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小上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小上字第23號 上 訴 人 邱梓絜 被 上訴人 程信淵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7月10日 本院基隆簡易庭113年度基小字第1020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第二審合議庭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小額程序第一審裁判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 ,不得為之;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 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 令之具體事實,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第436條之2 5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判決有違背法令,乃指判決不適用 法規或適用不當,為同法第468條所明定,此亦為小額事件 之上訴程序所準用,此觀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規定甚明。 又以原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為上訴理由時,其 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 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 司法院解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上訴狀或理 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或其表明與上開規定不合者,即 難認為已對原審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 認為合法。是以當事人對於小額程序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時 ,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 解釋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 係依何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未 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相合時, 其上訴自非合法,則第二審法院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 2第2項準用第444條第1項本文之規定,以裁定駁回之。 二、上訴意旨略以:原審判決認定被上訴人所騎乘之NSZ-9290號 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C車),係先撞擊訴外人廖青進騎 乘NEY-8329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B車),再撞擊到上 訴人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A車),並非 上訴人駕駛之系爭A車去撞到被上訴人騎乘之系爭C車,是以 上訴人認雙方之過失比例應為各50%,原審判決認定過失比 例為上訴人70%、被上訴人30%並非合理。依據交通事故現場 照片所示,本件交通事故僅係輕微碰撞,系爭C車卻浮報維 修項目,系爭C車之維修費用應扣除與本件交通事故無關之 腳踏板、左右日形燈、左右避震器總成、碟盤、大燈總成, 且系爭C車車齡已有4年多,應扣除折舊,為此本件提起上訴 ,請求廢棄原判決,並駁回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 云云。   三、經查,上訴人前揭上訴理由,係再次提出其於原審已提出並 已經審酌之抗辯,而未表明原審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 內容,亦未具體指摘原審判決有何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之 情形,更未具體指明原審判決所違背之法規、法則、司法解 釋之內容,自不得謂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且本院綜觀整體 訴訟資料,亦未見原審判決有何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是依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2項準用同法第471條第1項規定, 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並毋庸命補正,應予駁回。 四、末按小額事件第一審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費 用額,此項規定並為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所準用,民事訴訟 法第436條之19第1項、第436條之32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爰 職權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1項、第2項、第444條第1項前 段、第471條第1項、第436條之19第1項、第95條、第78條、 第87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周裕暐                法 官 姚貴美                法 官 黃梅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書記官 謝佩芸

2024-10-21

KLDV-113-小上-23-20241021-1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414號 原 告 呂萍芳 被 告 陳岳嵩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27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75萬元,及自民國113年2月1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17萬5,000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 款定有明文。查原告提起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時,訴之聲 明第1項僅載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呂萍芳,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見 本院113年度附民字第70號卷【下稱附民卷】第3頁),而未 敘明請求被告賠償之具體金額。嗣原告於本院民國113年9月 27日言詞辯論期日基於同一侵權行為之基礎事實,變更上開 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75萬元,及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 息(見本院卷第58頁),核與首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本件被告經囑託監所首長送達後,已提出回覆表表明拒絕提 解到場辯論(見本院卷第53頁),而拋棄應訴之權利未於言 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 爰依同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   被告於000年0月間某日,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通訊軟體 TELEGRAM暱稱「超級班長」、「字花」、「小青」所屬具有 持續性、牟利性及有結構性之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下稱本案 詐欺集團),負責依「超級班長」之指示,提供其申辦之金 融帳戶供他人匯款,並從所提供之金融帳戶提領款項交予他 人,擔任詐欺集團之「車手」工作。嗣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 其他成員即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 先由該詐欺集團身分不詳之成員於112年9月14日向原告佯稱 可透過投資平台獲利云云,使原告陷於錯誤,再由被告於11 2年10月初某日,在臺北火車站,提供其以負責人身分設立 之「傑登資訊有限公司」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帳號000-000000 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資料予本案詐欺集團供收受 詐騙款項之用,而原告因誤信上開騙術,於112年10月16日1 0時46分許將175萬元匯入本案帳戶,旋遭轉匯一空,致原告 受有175萬元之損害;被告則因上開行為經本院112年度金訴 字第593號刑事判決(下稱本案刑事判決)判處罪刑在案。 為此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 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7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 告假執行。 二、被告答辯: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僅曾以書面表示 同意原告之請求。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 同行為人;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 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第1項情形,債權 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 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第213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 文。次按所謂共同侵權行為,係指數人共同不法對於同一之 損害,與以條件或原因之行為。加害人於共同侵害權利之目 的範圍內,各自分擔實行行為之一部,而互相利用他人之行 為,以達其目的者,仍不失為共同侵權行為人,而應對於全 部所發生之結果,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又連帶債務之債權 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 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亦為同法第273條第1項所明定。再按 民事上共同侵權行為與刑事上之共同正犯,其構成要件並不 完全相同,數人因故意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苟各行為人之 行為,均為其所生損害之共同原因,即所謂行為關連共同, 亦足成立共同侵權行為(最高法院78年度台上字第2479號、 81年度台上字第91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引用與本件民事事件係屬同一 事實之本案刑事判決之理由與證據,而被告對此亦不爭執( 見本院卷第53頁),是本院斟酌上開證據調查之結果及全辯 論意旨,認原告前揭主張堪信屬實。職故,被告與本案詐欺 集團之其他成員,係於共同侵害原告權利之目的範圍內,各 自分擔實行行為之一部,互相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成前開 目的,核屬共同侵權行為人,是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 、民法第273條第1項規定,對本件共同侵權行為人中之被告 請求連帶給付全部損害即175萬元,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㈢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 ;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 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 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 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 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 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 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0 3條亦有明文。本件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其所受損害,並無清 償之確定期限,亦無約定利率,應自被告受催告時起,始負 以週年利率5%計算之遲延責任。從而,原告併同請求被告給 付自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3年2月1 日起(見本院113年度附民字第70號卷第27頁送達證書)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亦屬有據,應予准許 。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75萬 元,及自113年2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 利息,均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本院刑事庭移送民事庭,依刑 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規定,免納裁判費,且至本院言詞辯 論終結時,亦未發生其他訴訟費用,故不另為訴訟費用負擔 之諭知。 六、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為假執行之宣告,核與規定相符;又被 告經本案刑事判決認定係對原告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 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為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1項第1款所稱之詐欺犯罪,則原告即本件詐欺犯罪被害 人訴請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依同條例第54條第3項準用第2 項規定,本院依聲請宣告假執行所命供之擔保,不得高於原 告請求標的金額或價額之10分之1,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 予以宣告。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周裕暐           法 官 高偉文           法 官 張逸群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敘述上訴之理由,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並按他造當事人 之人數附具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 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書記官 顏培容

2024-10-18

KLDV-113-訴-414-20241018-1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遷讓房屋等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622號 原 告 簡耀庭 被 告 簡陳羽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27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 款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起訴時聲明原為:㈠被告應立即遷 出原告位於基隆市○○路00巷00號1樓之房屋(下稱系爭房屋 ),所有屬於被告之個人物品一併清理帶走。㈡恢復被告目 前居住房間整潔。㈢被告自民國109年7月31日起搬入原告房 子,並無取得原告同意逕自入住系爭房屋,原告請求被告自 入住起至搬走日迄期間,支付房租、水費、電費、瓦斯費用 (見本院卷第13頁)。嗣於113年6月17日本院言詞辯論期日 變更聲明為:㈠被告應將系爭房屋騰空遷讓返還全體共有人 。㈡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0萬4,000元,並自113 年3月1日起至騰空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 8,000元(見本院卷第219-221頁)。經核原告係本於兩造間 因系爭房屋所生糾紛之同一基礎事實而為訴之變更,與首揭 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同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 ,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   兩造為姊弟關係,緣原告與訴外人即原告之妹簡燕鈴(下逕 稱簡燕鈴)為系爭房屋之共有人(應有比例各2分之1),而 被告雖自109年7月31日起入住系爭房屋,然並未徵得原告或 簡燕鈴之同意,兩造亦未就系爭房屋成立租賃契約,是被告 乃無法律上原因而占有使用系爭房屋,為此依所有物返還請 求權及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 被告遷讓系爭房屋、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等語。並聲 明:㈠被告應將系爭房屋騰空遷讓返還全體共有人。㈡被告應 給付原告20萬4,000元,並自113年3月1日起至騰空遷讓返還 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8,000元。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據其先前以書狀 所為陳述略以:   被告先前曾無償提供名下位於新北市板橋區之房屋供原告與 簡燕鈴居住多年,累計未收取之房租約達60至70萬元,倘原 告欲請求被告返還占有使用系爭房屋之不當得利,亦應先清 償上開積欠之房租,方屬公允;又被告因生病多年,才上班 1年多,並無存款,請法院等被告拿到原告及簡燕鈴交付之 房租後寬限1至2個月,俟被告覓得新住處後再搬走,以利被 告清運個人物品等語。 三、本院之判斷: ㈠經查,原告主張其與簡燕鈴為系爭房屋共有人,且被告目前 占有使用系爭房屋之事實,業據提出被告占有使用系爭房屋 現況照片(見本院卷第17-29頁)、系爭房屋所有權狀(見 本院卷第151頁、第155頁)等件為憑,並有本院依職權查詢 之系爭房屋公務用謄本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45頁),而 被告對此亦不爭執,洵堪認定。  ㈡按稱使用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以物交付他方,而約定他方 於無償使用後返還其物之契約,民法第464條定有明文。又 當事人之意思表示,非必以明示之方式為之,客觀上如有相 當之事實,足以推知其沉默為默示之意思表示者,亦可構成 法律行為。查原告固主張被告未經其與簡燕鈴之同意,無權 占有使用系爭房屋,已妨害原告對於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云云 ,惟原告於本院審理中自承:伊母親曾經提供系爭房屋鑰匙 給被告;因為伊與被告是一家人,所以被告當時就住在系爭 房屋,當時是考量母親同情被告,伊也在臺北工作,就想說 讓被告住系爭房屋;雖然心裡不是很想,但考量父母親之立 場,所以伊就沒有說什麼就讓被告住,簡燕鈴也是如此等語 明確(見本院卷第290-291頁),堪認原告並不爭執被告先 前乃因兩造間親屬情誼關係而入住系爭房屋,且其使用系爭 房屋並無支付相當對價,依此客觀事實,足以推定兩造及簡 燕鈴間就系爭房屋存在使用借貸之默示合意。 ㈢次按借用人應於契約所定期限屆滿時,返還借用物;未定期 限者,應於依借貸之目的使用完畢時返還之。民法第470條 第1項定有明文。又解釋契約,應探求當事人立約時之真意 ,而探求當事人之真意,本應通觀契約全文,並斟酌訂立契 約當時及過去之事實暨交易上之習慣,依誠信原則,從契約 之主要目的及經濟價值等作全般之觀察(最高法院79年度台 上字第1778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兩造及簡燕鈴間以默示 意思表示方式形成系爭房屋之使用借貸合意,已如上述,故 就關於系爭房屋之借貸契約目的為何,當事人間顯亦欠缺明 示之意思表示,本院爰斟酌兩造陳述及卷存事證,認為本件 被告於覓得新住處前,均得持續居住在系爭房屋之中,較合 於當事人之真意,而被告目前仍實際居住在系爭房屋中,並 未搬離一節,為原告所不爭,揆諸上開規定及說明,即難認 兩造及簡燕鈴就系爭房屋之使用借貸契約目的已完成。準此 ,本件兩造及簡燕鈴間關於系爭房屋之使用借貸契約,既未 約明使用期限,無所謂期限屆滿返還借用物之情形,且系爭 房屋之使用借貸目的亦尚未完成,故被告現時並無使用系爭 房屋完畢,應予返還之義務。再者,原告並未證明其有民法 第472條規定得終止與被告間使用借貸契約之情形,則原告 無論以單方張貼於被告房間門口之告示(見本院卷第105頁 )或本件起訴狀繕本之送達,作為通知被告遷讓返還系爭房 屋之表示,均無從發生終止原告、簡燕鈴與被告間就系爭房 屋所成立使用借貸契約之結果,故原告主張被告乃無法律上 原因占有、使用系爭房屋乙節,即屬無據。 ㈣末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固有明文,惟所有物返還請求權之 成立,須所有權人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無容忍之義務,始足 當之。查本件兩造及簡燕鈴間以默示意思表示成立系爭房屋 之使用借貸契約,被告即因原告及簡燕鈴之默示承諾同意而 有使用系爭房屋之權利,在未經合法終止上開使用借貸契約 前,尚難謂被告為無權占有,原告當有依約容忍被告占有、 使用系爭房屋之義務;又被告既屬有權占有、使用系爭房屋 ,其因此獲得占有、使用系爭房屋之利益,自亦於法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據所有權妨害除去請求權、不當得利請求 權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遷讓返還系爭房屋、給付相當於租 金之不當得利,均於法無據,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 據,核與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周裕暐           法 官 高偉文           法 官 張逸群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敘述上訴之理由,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並按他造當事人 之人數附具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 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書記官 顏培容

2024-10-18

KLDV-112-訴-622-20241018-2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恢復回狀等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25號 原 告 陳清芳 陳美君 陳志安 陳志成 陳志堅 陳麗鳳 陳美雪 陳美麗 陳黃碧雪 陳秀玲 陳秀美 陳俊良 陳秀華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林富貴律師 被 告 簡清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恢復回狀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27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向原告承租坐落新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面積107.5平 方公尺)之租金,自民國112年2月1日起,調整為每年新臺幣7,8 04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12,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事項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不變更訴訟標的, 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 加,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第256條分別定有明文 。查原告起訴時先位聲明原請求:⑴被告應將坐落新北市○○ 區○○段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門牌號碼新北市○○ 區○○里○○00號(占用面積75平方公尺),房屋稅籍編號為Z0 0000000000號之地上物(下稱系爭房屋)拆除,並將土地返 還原告。⑵被告應將系爭房屋四周空地(如原證2、3照片所 示)返還原告。⑶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3,510元 ,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返還上開土地之日止,按年 給付2,702元予原告;備位聲明原請求:被告承租原告所有 系爭房屋坐落土地(占用面積75平方公尺)之租金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調整為每年189,140元(見本院卷第13-15 頁)。嗣原告以民國112年5月22日到院之民事辯論意旨狀變 更先位訴之聲明第1、2項為:⑴被告應將坐落系爭土地(占 用面積107.5平方公尺)上之系爭房屋拆除,並將土地返還 原告。⑵被告應將系爭房屋四周占用空地(占用面積126.61 平方公尺)返還原告;備位訴之聲明為:被告承租原告所有 系爭房屋之坐落土地(占用面積234.11平方公尺)之租金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調整為每年189,140元(見本院卷㈠ 第201-203頁)。最終以113年9月16日到院之民事陳報㈡狀變 更備位訴之聲明為:被告承租原告所有系爭房屋坐落土地之 租金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調整為每年52,440元(見本 院卷㈡第171頁)。經核原告有關先位聲明之變更,屬依據本 件土地複丈成果更正關於被告占有使用系爭土地範圍及相當 於租金不當得利數額之陳述;有關備位聲明之變更,則屬減 縮請求調整之租金數額,核與首揭規定相符,均應予准許。 乙、實體事項 壹、原告主張: 一、系爭土地原為原告陳清芳與訴外人陳清淋、陳新傳、陳新年 共有,訴外人即原告陳清芳之母陳許爽於66年10月15日代理 渠等將系爭土地出租予被告之母簡徐秀琴,並同意簡徐秀琴 在系爭土地上重建受「薇拉」颱風損害之系爭房屋,雙方為 此簽立同意書(下稱系爭同意書)為憑,約定簡徐秀琴應每 年給付租金稻谷100台斤,未定租賃期限(下稱系爭租約) 。其後,陳清淋、陳新傳、陳新年相繼過世,由陳清芳以外 之其餘原告12人繼承其等權利。嗣原告陳美君因被告自83年 起即未依系爭租約給付租金,迄今已逾2年,遂於111年10月 21日以存證信函通知被告不再出租系爭土地予被告使用,並 委託原告訴訟代理人以111年12月14日律師函(下稱系爭催 告函)通知被告應於文到10日內清償積欠之系爭土地租金75 ,667元,否則即終止系爭租約。 二、詎被告於111年12月21日收受系爭催告函後,逾10日仍未清 償前揭租金,原告乃以前揭催告終止日即111年12月30日為 系爭租約終止日。又系爭租約所定之使用目的為供簡徐秀琴 興建房屋自住使用,是被告依約僅得將系爭房屋供作自住之 用,並經原告同意始得加以修繕。然系爭房屋原始牆壁倒塌 、木造梁柱腐朽,且未經原告同意修繕,已喪失居住功能, 不合於原定使用目的,而被告亦未實際居住於系爭房屋之中 ,均屬原告得終止系爭租約之事由。兩造就系爭土地成立之 系爭租約既已終止,被告即屬無權占有使用系爭土地,被告 自應將系爭房屋拆除後,返還系爭土地予原告。系爭租約所 約定之租金為每年稻谷100台斤,換算市價為每台斤27.024 元,亦即每年租金為2,702元,因被告逾5年未給付前揭租金 ,原告爰以5年為度,請求被告給付5年之相當於租金不當得 利13,510元,並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按年給付原告 2,702元至返還系爭土地為止。 三、倘本院認為系爭租約仍屬有效,因系爭土地自66年10月15日 迄今坐落環境已有重大變化,周圍已有飯店及集合住宅林立 ,繁榮程度不可同日而語,土地公告現值迄今漲價350倍, 原定租金已有顯失公平之情事,而本院雖囑託神碟國際不動 產估價師事務所鑑定系爭土地目前之租金行情(下稱系爭鑑 定報告),惟系爭鑑定報告低估系爭土地之價值,是應參酌 前揭地價漲幅,依系爭土地公告現值、被告占有使用係爭土 地面積及土地法第97條規定,按年息8%計算,將系爭租約所 定之每年租金調整為52,440元(計算式:2,800元×234.11平 方公尺×8%=52,440元)。 四、原告基於上述: ㈠先位以民法第440條、第767條、第179條及系爭同意書之規定 ,聲明:   ⒈被告應將坐落系爭土地(占用面積107.5平方公尺)上之系 爭房屋拆除,並將土地返還原告。   ⒉被告應將系爭房屋四周占用空地(占用面積126.61平方公 尺)返還原告。   ⒊被告應給付原告13,510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 返還上開土地之日止,按年給付2,702元予原告。  ㈡備位以民法第442條、第227條之2規定,聲明:   被告承租系爭土地租金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調整為每 年52,400元。   貳、被告答辯: 一、被告繼承訴外人即其母簡徐秀琴所有之系爭房屋,據簡徐秀 琴所述,其因無資力購買房屋,前向訴外人吳念政商借系爭 土地,被告之父母遂以換工方式整理系爭土地並搭建小房屋 以供其等居住之用。詎陳許爽知悉上情後,未告知被告之父 母,即向吳念政洽購系爭土地。迄至66年間,被告父母因所 建房屋受「薇拉」颱風損害,被告之父母遂以4,000元為對 價徵得陳許爽同意在系爭土地上重建房屋(即為系爭房屋) ,陳許爽並簽立收據(下稱系爭收據)及系爭同意書以證明 其同意被告父母「租借」系爭土地上重建使用系爭房屋之事 實。 二、系爭收據使用「租借」一詞之用意在於系爭土地未辦「地上 使用權」前用租,每年應付租金為稻谷100台斤;辦理「地 上使用權」後用借,是被告得向原告主張「地上使用權」。 又兩造約定用稻谷作為給付租金方式,係考量每年稻谷會漲 價,租金亦隨之上漲,顯見雙方所簽定者為未定租賃期限之 契約。再系爭同意書僅敘明陳許爽同意原居住人簡徐秀琴原 地整修重建系爭房屋,並未限制系爭房屋僅能供人居住使用 ,不能用以存放農具,亦未限制系爭房屋如受天災侵襲或年 久損壞,必須徵得系爭土地所有人同意,方能進行修繕,是 被告並未違反系爭同意書之約定。又被告依系爭同意書之約 定,均將系爭土地之租金交給訴外人即陳許爽之長子陳新傳 ,亦無未依約給付租金之情形。 三、而陳許爽於66年至68年間所收取之租金已相當於地上使用權 之價值,故自69年起所收取之租金均屬超收,原告應退還被 告84,000元。至於系爭土地之租金應以全國平均稻穀之平均 價格計算,系爭鑑定報告估定之系爭土地適當租金行情,未 斟酌系爭土地地形呈45度之不規則斜坡,實屬過高等語。 四、基於上述,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參、本院之判斷: 一、經查,原告主張其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被告為系爭建物 之事實上處分權人,兩造分別繼承陳許爽與簡徐秀琴以系爭 同意書成立之系爭土地租賃契約,而系爭建物坐落於系爭土 地上如附圖所示A部分,使用面積為107.5平方公尺等情,業 據原告提出系爭土地之土地登記第三類謄本、系爭同意書為 憑(見本院卷㈠第39-42頁、第43頁),並有新北市政府稅捐 稽徵處淡水分處112年1月30日新北稅淡二字第1125382533號 函檢附之系爭房屋稅籍證明書、新北市汐止地政事務所112 年5月10日新北汐地測字第1125926060號函檢送之系爭土地 複丈成果圖(見本院卷㈠第103-105頁、第187-189頁)、本 院依職權調取之系爭土地地籍異動索引(見本院卷㈠第257-2 74頁)在卷可稽,且為被告所不爭,堪信屬實。惟原告主張 被告租用系爭土地已逾2年未給付租金,且未依原定之居住 目的使用系爭房屋,又未經原告同意即修繕系爭房屋,原告 因此已合法終止系爭契約等情,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 置辯,是本件先位之訴部分應審酌者即為:系爭租約是否業 經原告合法終止?被告是否無權占有系爭土地?原告請求被 告拆除系爭房屋以返還系爭土地,並請求給付相當於租金之 不當得利,有無理由?備位之訴部分應審酌者即為:倘本件 原告先位之訴無理由,原告備位請求調整租金,並按年給付 原告,有無理由?茲分述如後。 二、系爭租約未經原告合法終止,被告有權占有使用系爭土地; 原告請求被告拆屋還地併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為無 理由:  ㈠按承租人租金支付有遲延者,出租人得定相當期限,催告承 租人支付租金,如承租人於其期限內不為支付,出租人得終 止契約;租賃物為房屋者,遲付租金之總額,非達2個月之 租額,不得依前項之規定終止契約;其租金約定於每期開始 時支付者,並應於遲延給付逾2個月時,始得終止契約;租 用建築房屋之基地,遲付租金之總額,達2年之租額時,適 用前項之規定;租賃未定期限者,各當事人得隨時終止契約 ,民法第440條、第450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租用建 築房屋之基地,非因左列情形之一,出租人不得收回。一、 契約年限屆滿時。二、承租人以基地供違反法令之使用時。 三、承租人轉租基地於他人時。四、承租人積欠租金額,除 以擔保現金抵償外,達2年以上時。五、承租人違反租賃契 約時,土地法第103條定有明文。再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 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 段亦有明定。準此,倘當事人一方主張他方構成土地法第10 3條各款事由,欲終止兩造間租地建屋契約,即應就上開利 己事實加以舉證,始足當之。茲就原告主張終止系爭租約之 事由,審酌如次。  ㈡原告主張被告違反系爭房屋之使用目的、未經原告同意修繕 系爭房屋而構成終止事由,為無理由:   按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之辭 句,民法第98條定有明文。又解釋當事人所立書據之真意, 以當時之事實及其他一切證據資料為其判斷之標準;解釋契 約,應探求當事人立約之真意,而於文義及論理上詳為探求 當時之真意如何,又應斟酌訂立契約當時及過去之事實,其 經濟目的及交易上之習慣,而本於經驗法則,基於誠實信用 原則而為判斷。又探求契約當事人之真意,本應通觀契約全 文,依誠信原則,從契約之主要目的及經濟價值等作全般之 觀察(最高74年度台上字第355號、108年度台上字第448號 判決意旨參照)。經查,系爭租約係以系爭同意書為據,且 兩造均繼受系爭同意書之法律關係等情,為兩造所是認,而 觀諸上開同意書之文義,僅約定:「茲本人陳許爽同意簡徐 秀琴女士座落在萬里鄉玉田路17號之房屋(即系爭房屋)受 薇拉颱風損害同意原居住人重建是實」(見本院卷㈠第43頁 ),並無關於系爭土地租賃目的之明文,又原告迄本件辯論 終結為止,均未就簡徐秀琴與陳許爽確曾另行約定系爭房屋 限供自住使用,且簡徐秀琴應徵得陳許爽同意後始得修繕系 爭房屋等利己事實加以舉證;被告亦否認兩造間就此有特別 約定,復辯稱系爭房屋亦兼具存放物品功能,亦未曾有大幅 修繕之情事等語(見本院卷㈠第334頁),是本院斟酌一般租 地建屋契約之經濟目的、市場習慣及誠信原則,認陳許爽既 出租系爭土地予簡徐秀琴,供其自行興建系爭房屋以收取租 金,衡情當無額外干涉簡徐秀琴如何使用系爭房屋之理。從 而,原告主張被告未以居住為目的使用系爭房屋,亦未徵得 原告同意即自行修繕系爭房屋,有違反系爭租約情形;原告 得據以終止系爭租約云云,顯屬無據,不足為取。  ㈢原告主張系爭租約因使用目的已達成而構成終止事由,為無 理由:   按土地之租賃契約,不論係租地後自建房屋,或承受前手之 房屋後始租用該基地,均係以承租人使用其房屋為目的,非 有相當之期限不能達其目的,故當事人雖未明定租賃之期限 ,依契約之目的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亦應解為定有租至房屋 不堪使用時為止之期限。所謂不堪使用之原因,除因房屋本 身材質與結構,在長時間正常使用中,產生漸進之耗損毀壞 外,尚包括因不可抗力所造成之自然毀壞,至不能為通常之 使用之情形;否則,在未明定租賃期限之租地建屋契約,一 旦房屋遭受不可抗力之天災受損,出租人將永無收回之期, 顯違雙方當事人租地建屋之原始目的而有失情理之平(最高 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388號判決意旨參照),換言之,倘承 租人興建之房屋尚未因自然耗損而不能為通常使用,即難謂 上開租地建物契約之目的已經完成。查系爭房屋乃簡徐秀琴 於47年間興建,於66年間受薇拉颱風損害而需重建等情,為 兩造所不爭;惟被告否認其嗣後曾大幅修繕系爭房屋,參以 系爭房屋於66年重建後,係以水泥、磚塊、鐵皮等材料搭建 ,有原告陳報之現場遺留系爭房屋舊有建築材料照片(見本 院卷㈠第227-229頁)可佐,互核本院勘驗筆錄所附系爭房屋 現況照片,足認該屋雖有局部門扇脫落、外牆倒塌之情形, 然整體結構尚稱完整,所用建材亦無顯著更新(見本院卷㈠ 第175-181頁),尚難認系爭房屋有因毀損已達不堪使用程 度,經被告利用現代建築材料加以改建之情,而原告復未能 就系爭房屋確已不能使用之利己事實加以舉證,揆諸前揭說 明,原告主張兩造間系爭建物已達不堪使用程度,可認租用 目的不能達成,應視為租賃期限屆至云云,亦非有據。  ㈣原告主張被告未依債之本旨給付租金已達2年以上而構成終止 事由,為無理由:   按債務人非依債務本旨實行提出給付者,不生提出之效力。 但債權人預示拒絕受領之意思,或給付兼需債權人之行為者 ,債務人得以準備給付之事情,通知債權人,以代提出,民 法第235條定有明文。查原告固主張被告自陳許爽於83年間 死亡後,迄未依債之本旨繳納系爭土地之租金已達2年以上 ,為被告所否認,辯稱:陳新傳說他是長子,由其統一收取 系爭土地租金,並稱其有權代表系爭土地全體共有人收取上 開款項,被告相信陳新傳所述,遂將系爭土地租金匯款交其 收取,嗣因陳新傳於110年過世後,被告於111年間匯款之租 金遭退匯,致無人可收取租金,方未再給付等語(見本院卷 ㈠第335頁、第428頁),並據提出載有收款人名義為陳新傳 之95年、96年、99年、100年間系爭土地租金收據、收款人 為原告陳志安之97年、98年、101年間系爭土地租金收據各1 紙、102年至104年、106年至111年間匯款單共9紙為據(見 本院卷㈠第133頁、第433-451頁,本院卷㈡第203-207頁)。 原告雖否認陳新傳有向被告收取系爭土地租金之權限,然陳 新傳於生前確為系爭土地之共有人,而陳志安目前仍為系爭 土地之共有人等情,有前揭地籍異動索引可稽(見本院卷㈠ 第第259頁、267頁),而土地共有人為免收取租金之煩,委 由其中一人或其親屬代理全體共有人向承租人收取租金,實 甚符事理。況由前揭收據、匯款單可知,陳新傳、陳志安向 被告收取系爭土地租金期間長達十餘年,倘其等2人確實未 徵得系爭土地當時全體共有人同意,即逕自向被告收取系爭 土地租金,系爭土地之其他共有人豈有長期容忍陳新傳、陳 志安上開無權代理行為之理?由是足認原告主張被告未依債 之本旨給付系爭土地租金,並否認陳新傳有代為收取系爭土 地租金權限云云,顯與常情未合,不足採信;被告於111年 前確有依約給付系爭土地租金之事實,洵堪認定。又被告於 陳新傳死亡後,因原告陳美君曾向被告表示系爭土地共有人 將本件糾紛委由其1人全權處理,遂請求陳美君儘速提供匯 款帳號以利其給付系爭土地租金等情,業據其提出手機簡訊 截圖畫面、111年10月28日士林郵局第000264號存證信函等 件為憑(見本院卷㈠第385頁、第387頁),而原告陳美君嗣 後雖以系爭催告函通知被告應給付系爭土地租金,然未細觀 該催告函之全文,未據提供給付租金之方法,難認被告斯時 尚有給付系爭土地租金之適當方式。職故,本件被告給付系 爭土地租金,既需原告配合提供其匯款帳戶始得完成,兼之 被告確有請求原告陳美君提供匯款帳戶之行為,堪認被告業 以準備給付之事情,就系爭土地租金之債通知債權人即陳美 君以代提出,揆諸前揭規定,應認被告就系爭土地租金已依 債之本旨實行提出給付。從而,原告主張被告有逾2年以上 未給付系爭土地租金,且被告向陳新傳給付系爭土地租金乃 未依債之本旨為給付云云,要乏所據,無可憑採。  ㈤被告占有使用系爭土地,有法律上之權源:   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固有明文,惟所有物返還請求權之成 立,須所有權人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無容忍之義務,始足當 之。查原告主張終止系爭租約之事由均不成立,業經本院認 定如前,職是,原告以被告違反系爭同意書之約定,主張依 土地法第100條第4款、第5款規定合法終止系爭土地租賃關 係云云,洵屬無據。系爭租約既尚未經原告合法終止,被告 依系爭租約之約定,就系爭土地即屬有權占有,原告當有依 約容忍被告占有、使用系爭土地之義務;又被告既屬有權占 有、使用系爭房屋,其因此獲得占有、使用系爭房屋之利益 ,自亦於法有據。  ㈥綜上所述,被告抗辯系爭租約仍有效存在,其有占有使用系 爭土地之權源,應屬可取,則原告依民法第440條、第767條 、第179條及系爭同意書之規定,求為判命被告應將系爭房 屋拆除,並將占有使用之系爭土地返還原告;被告應給付原 告13,510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返還第1項土地 之日止,按年給付2,702元之相當租金不得得利,均屬無據 ,應予駁回。 三、原告請求調整系爭土地之租金,為有理由:  ㈠按租賃物為不動產者,因其價值之昇降,當事人得聲請法院 增減其租金。但其租賃定有期限者,不在此限。民法第442 條定有明文。又民法第442條所謂價值之昇降,係指租賃物 本身之價值,於租賃契約成立後有昇降者而言(最高法院26 年滬上字第4號判決先例要旨參照)。是民法第442條規定之 不動產租賃租金增減請求權,以租約未定期限且租賃物之價 值有所昇降為要件,並無其他限制。又土地公告現值、公告 地價及申報地價之漲跌之幅度雖非即等同於土地市值漲跌之 幅度,惟土地價值如有漲跌,通常會影響公告現值、公告地 價及申報地價漲跌,故土地之公告現值、公告地價或申報地 價如有昇漲,可認為土地價值已有昇漲。查兩造間之系爭租 約關係仍存在,業如前述,而原告主張系爭土地於66年後迄 今之年租金係以折合時價方式計算系爭同意書所定「稻谷1 百台斤」之具體金額,為被告所不爭,堪信屬實(見本院卷 ㈠第361-362頁)。又系爭土地於66年間之公告地價為6元; 於原告起訴時(112年1月)之公告地價為560元,兩者相差 逾93倍,有原告提出之系爭土地之公告地價查覆表、新北市 系爭土地之公告地價查詢資料在卷可參。可見系爭土地價值 自系爭租約成立之66年迄今確有顯著提昇,然被告應繳納租 金之計算標準40餘年來未曾改變,故原告請求調整系爭土地 之租金,為有理由。 ㈡至有關本件系爭土地之合理租金行情,經兩造合意囑託神碟 國際不動產估價事務所作成系爭鑑定報告,結論為每月每坪 20元,有系爭鑑定報告存卷可參(見本院卷㈡第97頁、第101 頁)。依此計算,系爭房屋依其使用系爭土地之面積(為10 7.5平方公尺,見本院卷㈠第189頁新北市汐止地政事務所複 丈成果圖【下稱系爭複丈成果圖】A部分範圍),每年租金 應調整為7,804元【計算式:20元×12月×107.5平方公尺÷3.3 058=7,804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原告請求調整之系爭土 地租金,逾此範圍部分即核屬過高,不能准許。原告雖主張 系爭鑑定報告所定租金行情過低;被告則爭執系爭鑑定報告 鎖定租金行情過高云云,惟系爭鑑定報告係由兩造合意選任 之鑑定人本於其專業知識,依不動產估價技術規則,綜合採 行比較法、積算法等方式,考量系爭土地與鄰近標的之情況 因素、價格日期因素、區域因素及個別因素調整之幅度,經 權重調整後求得勘估標的之比較價格,再以適當之租金收益 率加計維持租賃必要費用,據以估定本件系爭土地之適當租 金行情,其結論自屬公正、客觀且信實可採,當無偏頗其中 一造之虞(見本院卷㈠第543-565頁)。兩造雖泛稱上開鑑定 所得之租金行情結論不當,惟未均舉證以實其說,所言即難 採信。再原告固另爭執系爭土地租金除系爭房屋坐落土地外 ,尚應加計該屋四周面積為126.61平方公尺之空地(即系爭 複丈成果圖所示B部分範圍)之租金,然系爭同意書並未明 載兩造就上開B部分範圍亦有成立租賃契約,且該部分土地 僅為草地,無人為使用之跡象,有本院勘驗筆錄所附照片可 憑(見本院卷㈠第179頁),被告亦否認有承租該部分土地之 情,是原告主張本件應以系爭複丈成果圖A、B部分面積總和 作為計算調整後租金之基礎,要屬無據。  ㈢末按房屋或土地出租人,依民法第442條提起請求增加租金之 訴,如起訴前之租金並未按原約定租額付清,則法院准許增 加之判決,得自出租人調整租金之意思表示時起算。故起訴 前未為此項意思表示者,即不得溯及請求調整(最高法院48 年台上字第521號判決先例要旨參照)。查原告係於112 年1 月5日提起本件訴訟向被告主張調整系爭土地租金,起訴狀 繕本則於112年1月31日送達被告,有送達證書附卷可憑(見 本院卷㈠第109頁),而被告自111年後因無原告陳美君提供 之匯款帳號,未能給付系爭土地租金,業經本院認定如前, 則本院准許增加之判決,得自出租人調整租金之意思表示時 起算,是原告主張調整系爭土地租金自被告收受起訴狀繕本 翌日即112年2月1日起,調整系爭土地之租金,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本件原告提起先位之訴,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 段規定,請求被告拆除系爭房屋並返還系爭土地,另依民法 第179條規定,被告應給付原告13,510元,並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起至返還系爭土地之日止,按年給付2,702元予原 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惟原告提起備位之訴,依民法第 442條規定請求調整系爭土地之租金自112年2月1日起,調整 為每年7,804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 仍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 據,經本院悉予審酌後,認均無礙於本件之判斷,於茲不贅 。又被告雖於本院審理中爭執其就系爭土地有「地上使用權 」,並稱原告應返還其84,000元云云,惟經本院行使闡明權 後,被告則稱:我沒有要告他的意思,因為很麻煩,我等本 件訴訟判決後再做打算等語(見本院卷㈡第219頁),堪認被 告並無就本件訴訟提起反訴之意,均附此敘明。 六、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 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 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 又出租人請求增加租金之訴,即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0所謂 因定期收益涉訟,其請求增加之租金即同條所稱之收入者。 而本件原告先位聲明請求被告拆屋還地,其訴訟標的價值核 即其土地價值,依起訴時公告現值計算為65萬5,508元;而 原告備位聲明請求調整後每年之租金收益為7,804元,又本 件係不定期限租賃契約,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0後段但書 規定,收入期間超過10年者以10年計,是原告備位聲明其因 調整租金可得受財產上利益推定為78,040元。原告以一訴為 預備合併之請求,經本院審理後認其備位主張為有理由,是 訴訟費用負擔,爰依先備位聲明之訴訟標的比例,酌定如主 文第3項所示。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依民事 訴訟法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周裕暐           法 官 高偉文           法 官 張逸群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敘述上訴之理由,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並按他造當事人 之人數附具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 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書記官 顏培容

2024-10-18

KLDV-112-訴-25-20241018-2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405號 原 告 王麗卿 被 告 王清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27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80萬元,及自民國113年5月3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本件被告經囑託監所首長送達後,已提出回覆表表明拒絕提 解到場辯論(見本院卷第47頁),而拋棄應訴之權利未於言 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 爰依同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   被告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 2年3月20日至同年月00日間某時,將其在112年3月20日至永 豐商業銀行所申辦之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 )暨網路銀行與金融卡之操作密碼,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 詳、自稱「阿賢」之人或與其有犯意聯絡之人(下稱本案詐 欺集團成員)使用。嗣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本案帳戶之使 用權限後,即以假投資詐術向原告行騙,致原告陷於錯誤, 於112年3月24日上午11時42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80萬元 至本案帳戶,旋遭轉帳匯出,致生金流斷點,原告因此受有 80萬元之損害,被告亦因上開行為經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1 34號刑事判決(下稱本案刑事判決)判處罪刑在案。為此依 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 給付原告8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答辯: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僅曾以書面表示 同意原告之請求。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 同行為人;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 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第1項情形,債權 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 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213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 有明文。次按所謂共同侵權行為,係指數人共同不法對於同 一之損害,與以條件或原因之行為。加害人於共同侵害權利 之目的範圍內,各自分擔實行行為之一部,而互相利用他人 之行為,以達其目的者,仍不失為共同侵權行為人,而應對 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又連帶債務之 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 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亦為同法第273條第1項所明定。 再按民事上共同侵權行為與刑事上之共同正犯,其構成要件 並不完全相同,數人因故意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苟各行為 人之行為,均為其所生損害之共同原因,即所謂行為關連共 同,亦足成立共同侵權行為(最高法院78年度台上字第2479 號、81年度台上字第91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引用與本件民事事件係屬同一 事實之本案刑事判決之理由與證據,而被告對此亦不爭執( 見本院卷第47頁),是本院斟酌上開證據調查之結果及全辯 論意旨,認原告前揭主張堪信屬實。職故,被告與本案詐欺 集團之其他成員,係於共同侵害原告權利之目的範圍內,各 自分擔實行行為之一部,互相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成前開 目的,核屬共同侵權行為人,是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 、民法第273條第1項規定,對本件共同侵權行為人中之被告 請求連帶給付全部損害即80萬元,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㈢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 ;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 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 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 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 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 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 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0 3條亦有明文。本件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其所受損害,並無確 定之清償期限,亦無約定利率,應自被告受催告時起,始負 以週年利率5%計算之遲延責任。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3年5月3日起(見本院113年度附 民字第225號卷第9頁送達證書)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亦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80萬元 ,及自113年5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 息,均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本院刑事庭移送民事庭,依刑 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規定,免納裁判費,且至本院言詞辯 論終結時,亦未發生其他訴訟費用,故不另為訴訟費用負擔 之諭知。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周裕暐 法 官 高偉文 法 官 張逸群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敘述上訴之理由,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並按他造當事人 之人數附具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 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書記官 顏培容

2024-10-18

KLDV-113-訴-405-20241018-1

基簡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基簡字第775號 原 告 李嘉榮 被 告 吳彥廷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刑事訴訟諭知無罪、免訴或不受理之判決者,應以判決駁回 原告之訴,但經原告聲請時,應將附帶民事訴訟移送管轄法 院之民事庭;第1項但書移送案件,應繳納訴訟費用,刑事 訴訟法第503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又原告之訴有被告 無當事人能力、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之情形,依其 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 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3款、第6款亦 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主張其遭被告所屬詐騙集團詐騙,受有損害,乃於 本院刑事庭112年度金訴字第112、349號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刑事案件對於被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 (下同)280,000元。惟本院刑事庭就被告遭起訴被告參與 詐騙原告詐欺、洗錢之犯行,為被告無罪之諭知,並依原告 聲請移送本院民事庭,有本院刑事庭民國112年12月12日112 年度附民字第227號裁定可憑。而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280 ,0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2,980元,原告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 03條第3項規定繳納裁判費,本院爰於113年9月4日,裁定命 原告補繳上述之裁判費,並諭知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 。前項裁定於113年9月19日經原告收受,此有送達證書在卷 可稽。惟原告逾期至今並未為任何補正及陳報,亦未繳納裁 判費,此有本院答詢表、收文資料查詢清單、收狀資料查詢 清單、繳費資料查詢、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簡答表附卷可憑 ,是其起訴顯難認為合法,自應依上開法律規定予以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周裕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書記官 郭廷耀

2024-10-15

KLDV-113-基簡-775-20241015-2

基簡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清償債務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基簡字第909號 原 告 吳奕璇 被 告 侯慶駿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事件,前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以無管轄權為由,裁定移送前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一編第三章第一、二節 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法定必備之程式。又原告之訴有「 起訴不合程式」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 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 亦有明定。 二、本件原告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未據繳納裁判費。基此,本院 乃於民國113年8月29日,以113年度補字第666號裁定,命原 告至遲應於前開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補繳第一審裁判 費新臺幣1,880元。嗣上開裁定正本於113年9月6日寄存於新 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江翠派出所,嗣於同年9月16日發 生送達之效力,惟原告逾期迄未補正,有本院送達證書、繳 費資料明細、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簡答表、本院答詢表、收 文資料查詢清單、收狀資料查詢清單在卷足考,是其本件起 訴不合法定程式,應予裁定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周裕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書記官 郭廷耀

2024-10-14

KLDV-113-基簡-909-20241014-1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等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195號 原 告 A01 (真實姓名年籍詳對照表) 法定代理人 A02 (真實姓名年籍詳對照表) A03 (真實姓名年籍詳對照表) 被 告 林湘琦 李嘉雯即基隆市私立穎聰語文短期補習班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陳鳳暘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補繳裁判費新臺幣3,0 00元,倘逾期未如數補繳,即以裁定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 須具備之程式。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 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 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 價額合併計算之;非因財產權而起訴者,徵收裁判費新台幣 3,000元。於非財產權上之訴,並為財產權上之請求者,其 裁判費分別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及 第77條之2第1項前段、第77條之14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原告 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 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 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有明定。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林湘琦於民國112年8月16日上午某時許 ,在不特定多數人得共見共聞之教室內(地址詳卷),公然 對訴外人吳○○(真實姓名年籍詳卷)陳稱:原告嘴巴狠毒; 原告欺負訴外人洪○○(真實姓名年籍詳卷)、說洪○○之壞話 、忌妒洪○○等語,以上開不實言論誹謗原告,致原告受有名 譽權及人格權之損害。又被告李嘉雯即基隆市私立穎聰語文 短期補習班為被告林湘琦之僱用人,依法應就其受僱人執行 職務不法侵害原告權利之情形負連帶賠償之責,爰提起本件 訴訟,求為判決:「被告2人應以適當方式回復原告之名譽 ;被告2人應連帶賠償新臺幣(下同)10萬元;願供擔保請 准宣告假執行」。而原告上開聲明第1項請求被告2人以適當 方式回復原告名譽部分,非因財產權而起訴,依民事訴訟法 第77條之14第1項規定,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000元;聲明第 2項請求被告連帶賠償10萬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 上列2項聲明合計應徵收之第一審裁判費為4,000元(計算式 :3,000元+1,000元=4,000元),惟原告迄今僅向本院繳納 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尚應補繳3,000元。 三、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 裁定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如數補繳,倘逾期不繳,即駁回其 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周裕暐           法 官 高偉文           法 官 張逸群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書記官 顏培容

2024-10-07

KLDV-113-訴-195-20241007-1

重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請求返還登記物等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重訴字第15號 上 訴 人 陶信勇 黃子慧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野柳渡假村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返還登記 物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本院民國113年1月31日本院判決提起上訴 ,惟未據繳納上訴裁判費。查本件上訴人之上訴利益為新臺幣( 下同)23,184,040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324,108元。茲依民事 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向 本院補繳前述之上訴裁判費,倘逾期不繳,即駁回上訴,特此裁 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周裕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 日 書記官 郭廷耀

2024-10-01

KLDV-112-重訴-15-20241001-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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