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簡上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16號 上 訴 人 即被上訴人 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源森 訴訟代理人 張靖淳 被上訴人即 上 訴 人 林春立 訴訟代理人 陳佑寰律師(法律扶助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 2年8月28日本院內湖簡易庭112年度湖簡字第566號第一審判決提 起上訴,本院於113年10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判決關於確認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持有林春立所簽發如 附表一所示本票,於超過「新臺幣276,470元,及其中本金 新臺幣275,974元自民國112年2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16%計算之利息」以外之本票債權不存在其中新臺幣4,8 91元部分,暨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之裁判均廢棄。  二、上開廢棄部分,林春立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三、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之其餘上訴駁回。 四、林春立之上訴駁回。   五、第一審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由林春立負擔。第二審訴 訟費用,關於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上訴部分,由和潤企業 股份有限公司負擔80%,餘由林春立負擔;關於林春立上訴 部分,由林春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被上訴人即上訴人林春立主張: 一、上訴人即被上訴人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和潤公司) 持有林春立於民國111年7月29日所簽發如附表一所示本票1 紙(下稱系爭本票),和潤公司並持系爭本票向本院聲請本 票准許強制執行,於112年3月22日經本院以112年度司票字 第5359號裁定准許確定在案。而系爭本票簽發原因係為擔保 林春立向和潤公司借款新臺幣(下同)30萬元,然和潤公司 僅匯款255,257元予林春立,其餘借款均未交付,其中40,24 3元,和潤公司係匯入自己所開立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實 際上此部分借款並未交付林春立;其中4,500元,和潤公司 以動產擔保設定登記手續費為由未交付林春立,亦未提出支 出證明,故系爭本票之基礎原因關係僅為本金255,257元。 且和潤公司並非銀行,其以「售後買回」方式進行上開借貸 之脫法行為,違反公司法第15條規定,應屬無效,林春立充 其量僅就所得金額之範圍內負擔民法第179條規定之不當得 利返還責任。 二、又林春立早已償還前購買車牌號碼000-0000號機車(下稱系 爭機車)之分期付款,並未另積欠和潤公司40,243元,此部 分和潤公司應舉證證明,原判決認定林春立係以借新還舊方 式清償和潤公司系爭機車之分期付款40,243元,故和潤公司 已交付40,243元借款,即有違誤。   三、另系爭本票係用以擔保借款本金之償還,不包括借款之利息 ,則扣除林春立已償還之本金36,360元後,林春立僅餘借款 本金218,897元未為清償,原判決以林春立還款36,360元抵 充至系爭本票到期日112年2月2日之借款利息,自有違誤。 因此,原審為林春立一部勝訴、一部敗訴之判決,確認和潤 公司持有系爭本票,於超過「276,470元,及其中本金275,9 74元部分,自112年2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6%計 算之利息」之範圍,對林春立之本票債權不存在,自有未洽 ,為此,提起上訴等語。(林春立就其於原審敗訴之218,87 9元,及自112年2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6%計算 之利息部分,並未提起上訴,業已確定,非本院審理範圍。 ) 四、上訴聲明:  ㈠原判決關於駁回林春立後開第二項聲明部分廢棄。  ㈡確認系爭本票債權除原判決主文第一項確認不存在部分外, 於57,573元(即276,470元-218,897元),及其中本金57,07 7元(即275,974元-218,897元)自112年2月3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16%計算之利息部分,亦不存在。 五、對於和潤公司上訴之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貳、和潤公司則以:       一、林春立前於111年7月29日以系爭機車向和潤公司辦理分期付 款,申請貸款30萬元,並簽發系爭本票及簽立債權讓與暨償 還契約書,扣除動產擔保設定登記手續費4,500元及前次貸 款未清償40,243元,和潤公司實際撥款予林春立255,257元 ,故林春立係向和潤公司借款30萬元,並非原判決所認定之 295,500元。 二、且林春立僅清償5期借款36,360元,自第6期即112年2月2日 起即未清償迄今,林春立尚欠和潤公司282,980元,及自112 年2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6%計算之利息,則原 判決不利於和潤公司部分應予廢棄,並駁回林春立於第一審 之訴,為此,提起上訴等語。 三、上訴聲明:  ㈠原判決不利於和潤公司部分廢棄。  ㈡上開廢棄部分,林春立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四、對於林春立上訴之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參、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181至182頁,並依判決編輯 修改部分文字) 一、兩造對彼此所提出之書證形式上真正不爭執。 二、林春立於110年10月26日向訴外人湯金標即金標機車行(下 稱湯金標)購買系爭機車,價金為60,325元,湯金標將前開 債權讓與和潤公司,並約定分期付款本金60,325元,分期總 價63,504元,每期付款金額2,646元,林春立於同日簽發面 額63,504元,利息自到期日起按年息16%計付,並免除作成 拒絕證書之本票1紙交付和潤公司收執,內容詳如原審卷第1 11至112頁。 三、林春立與訴外人洪祥泰於111年7月29日訂立代償車輛價金/ 債權讓與暨指定撥款同意書(下稱系爭同意書),洪祥泰並 將債權讓與和潤公司,內容詳如原審卷第97頁。 四、林春立於111年7月29日簽發系爭本票交付和潤公司收執,內 容詳如原審卷第57頁。 五、和潤公司於111年8月2日匯入255,257元至林春立所開立之雲 林縣台西鄉農會帳戶,內容詳如原審卷第31、73頁。 六、和潤公司於111年8月2日開立手續費收入4,500元之統一發票 予林春立,內容詳如本院卷第58頁。 七、兩造於111年8月11日簽訂債權讓與暨償還契約書(下稱系爭 契約書),記載分期付款本金30萬元,年利率15.778%,分 期付款總價435,600元,每期付款金額7,260元,付款期間自 111年8月2日起至116年8月2日止,共計60期,內容詳如原審 卷第99頁。 八、林春立於111年8月19日匯款21,825元、111年12月23日匯款7 ,275元、112年2月2日匯款7,260元,共計匯款36,360元至和 潤公司所開立之銀行帳戶,內容詳如原審卷第35、39、59頁 。 九、和潤公司持系爭本票向本院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於112 年3月22日經本院以112年度司票字第5359號裁定准許,經確 定在案,內容詳如原審卷第27頁。   肆、本院之判斷:(依本院卷第182頁所載兩造爭執事項進行論 述)  一、按公司法第15條第1項規定:公司之資金,除因公司間業務 交易行為有融通資金之必要者外,不得貸與股東或任何他人 。此規定係為保護公司及股東利益,非屬強制禁止規定,違 反者尚非無效,僅公司負責人應依同條第2項規定,與借用 人連帶負返還責任,及賠償公司損害而已(最高法院97年度 台上字第1030號判決要旨參照)。查兩造均不爭執林春立所 簽立之系爭同意書、系爭契約書,並簽發系爭本票之原因為 消費借貸,即和潤公司貸與金錢予林春立(見本院卷第207 至208頁),而和潤公司所為雖違反公司法第15條第1項規定 ,然依上開判決要旨,尚難認上開行為即屬無效,故林春立 仍以前詞主張和潤公司所為係屬脫法行為,應屬無效云云, 自非可採。   二、次按票據乃文義證券及無因證券,票據上之權利義務悉依票 上所載文義定之,與其基礎之原因關係各自獨立,票據上權 利之行使不以其原因關係存在為前提。執票人行使票據上權 利,就其基礎之原因關係確係有效存在不負舉證責任。倘票 據債務人以自己與執票人間所存抗辯事由對抗執票人,依票 據法第13條規定觀之,固非法所不許,惟應先由票據債務人 就該抗辯事由負主張及舉證之責。必待票據基礎之原因關係 確立後,法院就此項原因關係進行實體審理時,當事人就該 原因關係之成立及消滅等事項有所爭執,方適用各該法律關 係之舉證責任分配原則(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3029號 、111年度台簡上字第4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當事人主張 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 277條前段定有明文。經查:  ㈠兩造均不爭執系爭本票之基礎原因關係為消費借貸,然林春 立主張和潤公司僅交付借款255,257元;和潤公司則主張交 付借款30萬元,依上開判決意旨及法條規定,自應由和潤公 司就已交付其餘借款44,743元,此部分契約成立之事實,負 舉證責任,待和潤公司已盡舉證責任後,林春立即應就其主 張已清償借款,兩造間消費借貸關係消滅之事實,提出證據 以資證明。    ㈡有關和潤公司主張業已交付借款44,743元部分:  ⒈其中40,243元部分:  ⑴和潤公司主張林春立於110年10月26日向湯金標購買系爭機車 ,價金為60,325元,湯金標將前開債權讓與和潤公司,約定 分期付款總價63,504元,每期付款金額2,646元,林春立並 於同日簽發本票1紙交付和潤公司收執,惟林春立於繳付第9 期後,即未按期給付,仍積欠和潤公司40,243元之事實,業 據其提出分期付款申請暨約定書及本票、和潤公司客戶攤還 表及應收展期餘額表-客戶為證(見原審卷第111至113頁、 本院卷第172至176頁)。且林春立亦不爭執曾積欠和潤公司 此部分款項之事實,僅主張業已清償完畢,然林春立並未提 出任何清償之證明,堪認和潤公司此部分主張,係屬真實。  ⑵又和潤公司主張林春立簽發系爭本票及簽立系爭同意書、系 爭契約書,向和潤公司借款之其中40,243元指定撥入和潤公 司所開立之中國信託銀行城東分行帳戶,以清償前所積欠和 潤公司40,243元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本票及同意書、契 約書為證(見原審卷第57、97至99頁),堪認和潤公司主張 系爭本票之借款其中40,243元係經林春立同意以上開借新還 舊之方式交付林春立乙節,係屬真實。   ⒉其中4,500元部分:   和潤公司雖主張系爭本票之借款其中4,500元係辦理動產擔 保設定登記之手續費云云,並提出系爭同意書、電子發票副 本為證。然系爭同意書載明「扣除動保手續費4,500元」( 見原審卷第97頁),可知該4,500元係作為設定動產擔保登 記費用,亦不在該同意書所載和潤公司受讓之價金債權(29 5,500元,實際為借款)之範圍內,況和潤公司僅於111年8 月2日開立手續費收入4,500元之電子發票予林春立(見本院 卷第58頁),並未提出實際支出上開登記費用之證明,則和 潤公司既未證明其已支出此費用,又未將此4,500元借款交 付林春立,難認兩造間就4,500元有成立消費借貸關係。  ⒊因此,依和潤公司所舉上開證據,可認和潤公司就本件消費 借貸已交付林春立借款295,500元(計算式:255,257元+40, 243元=295,500元)。而林春立抗辯前已清償舊債務40,243 元,並未提出此部分之清償證明,即非可採。  ㈢有關林春立主張清償36,360元之抵充方式:  ⒈按清償人所提出之給付,應先抵充費用,次充利息,次充原 本,民法第323條前段定有明文。又系爭契約書第1條約定年 利率15.778%;第7條第1款約定債務人未依約清償債務,即 喪失其分期償還利益,並就未付款項按年率16%計收遲延利 息(見原審卷第99頁)。  ⒉經查:  ⑴系爭本票上約定遵守事項載明:「逾期付款則自遲延日起按 年利率16%加計利息」(見原審卷第57頁),足見系爭本票 擔保本件借款清償之範圍包括利息,故林春立仍以前詞主張 系爭本票僅擔保借款本金,不及於利息云云,自非可採。   ⑵而林春立係於111年8月19日匯款21,825元、111年12月23日匯 款7,275元、112年2月2日匯款7,260元,共計匯款36,360元 予和潤公司後,即未清償本件借款,此為兩造所不爭執。則 依系爭契約書第7條第1款約定,本件借款於112年2月2日視 為全部到期,並就林春立已清償之36,360元,依上開規定及 約定,依序抵充利息、本金(如附表二所載,加計原審附表 漏未計算自112年12月24日至112年2月2日止之利息4,891元 ),至112年2月2日止,林春立仍積欠和潤公司借款本金275 ,974元及利息5,387元,共計281,361元。  ㈣綜上所述,系爭本票簽發之原因為消費借貸,依和潤公司所 舉證據,足認其已交付借款295,500元,而林春立所清償之3 6,360元,經抵充利息及本金後,林春立仍積欠和潤公司281 ,361元,及其中本金275,974元自112年2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16%計算之利息。 三、從而,林春立主張確認系爭本票於超過「218,897元,及自1 12年2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6%計算之利息」之 債權不存在,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判決就此部分為林春 立敗訴之判決,於法並無不合,林春立就此部分上訴指摘原 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爰判決如 主文第四項所示。而和潤公司主張系爭本票於「281,361元 ,及其中本金275,974元自112年2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16%計算之利息」之債權存在,為有理由,逾此之部 分,則無理由,原審就上開債權存在部分,漏未計算利息4, 891元,和潤公司就此部分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 改判,為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第一、二項所示,至於和潤 公司其餘之上訴,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伍、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證據,經   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一一詳   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陸、據上論結,本件和潤公司之上訴,一部分有理由,一部分無 理由;林春立之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 3項、第449條第1項、第450條、第78條、第79條,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許碧惠                法 官  林昌義                法 官  蘇錦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書記官  詹欣樺 附表一: 發票日期 (民國) 票面金額 (新臺幣) 發票人 到期日 (民國) 本票號碼 111年7月29日 30萬元 林春立 112年2月2日 無

2024-10-22

SLDV-113-簡上-16-20241022-1

消債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更生事件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281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蔡○雅 代 理 人 王奐淳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甲○○自民國一百○○○年○月○○○日下午五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 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 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0,000元者 ,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 生;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 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 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 調解;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 ,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 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 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第151條第1項、第45條 第1項、第16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債務人前為清理債務,於民國000 年0月間,依消債條例第151條之規定與最大債權金融機構中 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國信託銀行)前置調 解,然因中國信託銀行未到場,僅提出「分120期、年利率 百分之7、每期清償13,699元」之還款方案,聲請人亦無法 負擔,致該次調解並未成立。聲請人現受僱於旗勝科技股份 有限公司(下稱旗勝公司),每月薪資約○○元,雖名下尚有 汽車○輛(下稱系爭汽車),除個人生活必要支出外,尚須 依法扶養父母及未成年子女○名,已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 而有更生之必要。且聲請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未逾12 ,000,000元,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亦 無曾依消債條例或破產法之規定而受刑之宣告之情形。為此 ,依法向本院聲請更生等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經查,聲請人並未從事營業,現積欠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 務總額未逾12,000,000元,且已於000年0月間向本院臺南簡 易庭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惟調解並未成立等情,業經聲請 人提出110、111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全國財 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戶籍謄本、本院臺南簡易庭調解 不成立證明書、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債權人清冊暨當 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影本各1份為證(見本院卷第55頁、第54 頁、第53頁、第35頁、第91頁、第39頁至第51頁),並有和 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和潤公司)民事陳報狀、中國信 託銀行民事陳報狀、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 合作金庫銀行)民事陳報狀、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 裕融公司)民事陳報狀、合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合迪公司 )民事陳報狀各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33頁、第235頁 至第237頁、第319頁至第320頁、第333頁、第335頁,以上 積欠無擔保或優先權之債務合計約1,501,646元【計算式:3 12,262元+1,121,451元+67,933元=1,501,646元】,有擔保 債權人裕融公司、合迪公司均已依辦理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 應行注意事項第15點規定,以預估行使其優先權後未能受清 償之數額各538,037元、325,202元申報為更生債權,合計為 2,364,885元【計算式:1,501,646元+538,037元+325,202元 =2,364,885元】),及經本院調閱本院臺南簡易庭113年度 南司消債調字第318號事件卷宗核閱無訛,堪認聲請人確為 積欠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0,000元之消費 者,且在提起本件聲請前已向本院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而調 解不成立等事實。  ㈡聲請人稱其受僱於○○公司,每月薪資約○○元,業據其提出查 詢彙總登摺明細影本1份為證(見本院卷第57頁至第65頁) ,復參諸旗勝公司113年7月9日旗人字第20240709001號函檢 附之薪資暨獎金明細表(見本院卷第315頁),聲請人於113 年1月至6月間領取之薪資合計為○○元【計算式:○○+○○元+○○ 元+○○元+○○元+○○元=○○元】,平均每月收入為○○元【計算式 :○○元÷6月≒○○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又系爭汽車 之現值為0元,有聲請人之112年度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 件明細表1份在卷為憑(見本院卷第179頁),另聲請人尚有 其為要保人之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保單1紙、三商美 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保單5紙(本院按:其中4張已停效 ),保單解約金合計為6,222元【計算式:28元+6,194元=6, 222元】,有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113年7月15日新壽 保全字第1130002316號函檢附之投保簡表、三商美邦人壽保 險股份有限公司113年8月12日(113)三法字第2127號函檢 附之保單資料各1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329頁、第351頁 至第365頁)。又聲請人自112年10月起每期(月)領有租金 補貼5,000元,預撥至113年12月31日止,並曾於112年6月7 日領有勞動部勞工保險局之普通傷病給付3日合計2,290元, 此外並無領有其他臺南市政府社福補助或補貼之資格,亦未 領取其他勞動部勞工保險局辦理之勞保給付、就業保險給付 、國民年金或勞工退休金給付,有臺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11 3年7月8日南市都住字第1130934523號函、臺南市政府社會 局113年9月16日南市社助字第1132083461號函、勞動部勞工 保險局113年7月4日保普生字第11313044490號函各1紙在卷 可參(見本院卷第231頁、第375頁、第229頁)。爰以聲請 人上開平均每月收入加計租金補貼即每月○○元【計算式:○○ 元+○○元=○○元】、保險給付及保單解約金等,作為其償債能 力之基礎。  ㈢按消債條例立法目的係為使不幸陷入經濟困境之人得以清理 債務、重建生活,並在清理債務過程中能適度保有符合人性 尊嚴之最低基本生活所需,而非維持債務人過去慣常之寬裕 生活型態,否則非僅有悖於消債條例之意旨,更係將債務人 因個人浪費或財務管理失控之風險不當轉嫁予債權人負擔, 顯非公允。故為妥適調整債務人與債權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 間之權利義務關係,保障債權人獲得公平受償,並謀求消費 者經濟生活之重建復甦機會,法院對於債務人每月必要生活 費用之數額,自不可僅以債務人之主張為斷,而應參酌消債 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關於同條例第64條第2項第4款所稱必要 生活費用之認定標準定之,方屬允洽。又債務人必要生活費 用,以最近1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 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定有 明文,且依消債條例施行細則第21條之1第3項規定,債務人 聲請更生或清算時所提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其表明每月 必要支出之數額,與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第2項規定 之認定標準相符者,毋庸記載原因、種類及提出證明文件。 查聲請人主張伊現居住於臺南市,業經其提出戶籍謄本影本 1份為證(見本院卷第35頁)。而臺南市政府公告之113年度 臺南市最低生活費為每人每月14,230元,有臺南市政府公告 影本1份附卷足憑(見本院卷第377頁),其1.2倍為17,076 元【計算式:14,230元×1.2倍=17,076元】,聲請人主張每 月必要生活費用為17,076元(見本院卷第370頁),與消債 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規定相符,依消債條例施行細則之規定 ,即無庸再逐一列計支出原因或提出證明文件,應堪憑採。  ㈣聲請人復稱其尚須扶養未成年子女2名,每月為此支出扶養費 用等語(見本院卷第370頁)。查聲請人之子女分別出生於○ ○年、○○年,均為未成年人,名下均無財產,有戶籍謄本影 本1份、本院依職權查詢111年至112年度之稅務T-Road資訊 連結作業共4紙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35頁、第175頁、第17 7頁、第187頁、第189頁),應認有受扶養之必要,且其生 活費標準,依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2項規定,準用同條第1 項規定計算基準數額,並依聲請人依法應負擔扶養義務之比 例認定之。又聲請人之子女並無領取臺南市政府社福補助或 補貼之資格,有上開臺南市政府函文各2紙在卷為憑(見本 院卷第231頁、第375頁)。則依前開每月17,076元之生活費 標準計算,聲請人依法尚須與其配偶共同負擔,每月應以8, 538元為上限【計算式:17,076元÷2人=8,538元】。聲請人 主張其每月支出2人扶養費用合計15,000元即各7,500元(見 本院卷第370頁),未逾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2項所定數額 ,亦無庸再逐一列計支出原因或提出證明文件。據此,以聲 請人平均每月收入55,520元,扣除其個人必要生活支出17,0 76元、其子女扶養費用15,000元後,每月得動用之餘額為23 ,444元【計算式:55,520元-17,076元-15,000元=23,444元 】,堪為認定。  ㈤聲請人稱其曾於000年0月間向本院臺南簡易庭聲請債務清理 之調解,中國信託銀行未到場,然曾提出「分120期、年利 率百分之7、每期清償13,699元」之還款方案,有中國信託 銀行債權人債權陳報狀1份附於調解事件卷宗可查(見調字 卷第101頁),亦經本院依職權查對調解事件卷宗無訛。嗣 本院依職權函詢聲請人之各債權人截至陳報本院之日止之債 權餘額,並請其等就聲請人聲請更生表示意見、及陳報願提 供聲請人分期或1次性清償之還款方案為何(見本院卷第113 頁至第116頁),其中中國信託銀行陳報計至113年7月5日之 債權總額為1,121,451元,願提供聲請人「分100期、年利率 百分之8、每期清償15,506元或1次結清1,129,037元」之還 款方案(見本院卷第235-2頁),合作金庫銀行陳報計至113 年7月9日之債權總額為67,933元,願提供聲請人「分180期 、年利率零(本院按:即每期清償377元【計算式:67,933 元÷180期≒377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之還款方案( 見本院卷第319頁、第321頁),裕融公司則覆稱聲請人截至 113年7月16日之債權總額為538,037元,不同意更生,倘聲 請人願依原契約之分期方式即每期每月清償6,956元履行, 則同意聲請人與其他債權人之更生方案等語(見本院卷第33 3頁);和潤公司、合迪公司則均未提出任何方案(見本院 卷第233頁、第335頁)。縱聲請人將其每月得動用之餘額23 ,444元,全數用以清償上開債務(本院按:尚餘下605元【 計算式:23,444元-15,506元-377元-6,956元=605元】), 仍無從在和潤公司、合迪公司現未提出還款方案之前提下1 次性清償。況聲請人自陳須依法扶養父母,且上開每月可動 用之餘額,亦未考量聲請人工作情形可能有所變動或生活臨 時支應之花費。至聲請人名下雖有系爭汽車,然現值為0元 (見本院卷第179頁),已如前述,且其餘保單解約金6,222 元,相較聲請人超過2,000,000元之債務總額而言乃杯水車 薪,對清償聲請人之債務無甚助益;又聲請人雖曾領取勞工 保險普通傷病給付,但領取時間在1年前,數額亦僅2,000餘 元,衡情應早已用罄。從而,聲請人陳稱其收入無法負擔全 部債務,應堪採信。聲請人之經濟狀況,確已達不能清償債 務之程度,而有依消債條例所定程序清理債務之必要。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係消債條例所稱消費者,積欠之無擔保或 無優先權之債務在12,000,000元以下,亦曾踐行債務清理之 調解而調解不成立,且綜合聲請人之收入財產及必要生活支 出之情形,確已達不能清償債務之程度。此外,聲請人未經 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亦無曾依消債條例或破 產法之規定而受刑之宣告之情形,有本院消債事件查詢結果 列印、民事紀錄科查詢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 1份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93頁、第133頁、第95頁),復查 無本件有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所定駁回更 生聲請之法定事由存在。則聲請人選擇依更生程序清理債務 ,以調整其與債權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重建其經濟生活, 洵屬有據,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徐安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本裁定於000年00月00日下午5時整公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書記官 顏珊姍

2024-10-21

TNDV-113-消債更-281-20241021-2

消債全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保全處分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全字第27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 人 黃世裕 上列聲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保全處分,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本裁定公告之日起60日內,本院113年度司執字第47037號清償票 款強制執行事件,就聲請人所有坐落屏東縣○○鄉○○段000地號土 地應有部分2分之1,不得繼續強制執行程序。   理 由 一、法院就更生或清算之聲請為裁定前,得因利害關係人之聲請 或依職權,以裁定為下列保全處分:㈠債務人財產之保全處 分;㈡債務人履行債務及債權人對於債務人行使債權之限制 ;㈢對於債務人財產強制執行程序之停止;㈣受益人或轉得人 財產之保全處分;㈤其他必要之保全處分。又前項保全處分 ,除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外,其期間不得逾60日。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9條第1項、第2項 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已向本院聲請更生,惟債權人和潤企 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和潤公司)卻向本院聲請對聲請人為 強制執行,經本院以113年度司執字第47037號清償票款強制 執行事件繫屬中,聲請人所有坐落屏東縣○○鄉○○段000地號 土地應有部分2分之1亦經查封在案。倘該不動產經債權人強 制執行,除影響債權人之受償權益,亦涉及聲請人日後經濟 生活之重建,爰依消債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停 止上開強制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等語。 三、經查,和潤公司聲請強制執行聲請人上開不動產,經本院調 取強制執行事件卷核閱無誤。是以,倘由債權人聲請強制執 行拍賣聲請人所有上開不動產,縱之後本院裁定准予聲請人 進行更生程序,恐不能達更生之目的,更生程序亦難順利進 行。因此,為保障全體債權人公平受償及聲請人之生活重建 ,本件應有為保全處分即停止上開強制執行事件執行程序之 必要。基此,聲請人所為本件聲請,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民事庭 法 官 廖鈞霖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書記官 洪甄廷

2024-10-18

PTDV-113-消債全-27-20241018-1

金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497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俊廷 選任辯護人 徐承蔭律師 何旻霏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 法院112年度金訴字第2709號中華民國113年1月18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5819、25820 、25821號,移送併辦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 46263、4931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陳俊廷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陳俊廷可預見任意將金融帳戶之存摺、 提款卡(含密碼)及網路銀行之密碼等物提供他人,該帳戶 有可能作為收受、提領詐欺犯罪所得使用,他人提領或轉帳 後會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 而幫助他人從事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竟仍於不違背其本意 之情形下,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於民國112年2月5日前某時,在臺中市○○區○○○街00巷0號0 樓,以通訊軟體LINE傳送訊息方式,將其所申辦之玉山國際 商業銀行(下稱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國民身分證照片及健保卡照片,交 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黃勇勝」之成 年人士(下稱「黃勇勝」),容任「黃勇勝」及其所屬之詐 欺集團成員作為犯罪使用之人頭帳戶。迨「黃勇勝」及所屬 詐欺集團成員取得陳俊廷上開金融帳戶資料後,即「黃勇勝 」與所屬詐騙集團其他成員,復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 以附表所示之詐欺方式,對如附表所示之人施以詐術,致其 等均陷於錯誤,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陳俊廷名下之金融 帳戶,並旋遭轉匯、提領一空,因而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 得去向。案經盧啓華、林豊家、劉佳瑩、譚芝宜分別訴由臺 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偵辦。因認被告陳俊廷涉犯刑 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刑法 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嫌 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於被 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 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 證據。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 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 。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 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 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 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 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事實審法院復已就其心證上理 由予以闡述,敘明其如何無從為有罪之確信,因而為無罪之 判決,尚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 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 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 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 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40年 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92年台上字第128號 判例意旨參照)。 三、本件公訴意旨認被告陳俊廷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係以:  ㈠被告陳俊廷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㈡證人即告訴人盧啓華於警詢中之指訴。 ㈢告訴人盧啓華之匯款交易明細擷圖、對話紀錄擷圖、手機通 話紀錄擷圖,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 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  ㈣證人即告訴人林豊家於警詢中之指訴。 ㈤告訴人林豊家之網路匯款交易明細及手機通話紀錄擷圖,內 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 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  ㈥證人即告訴人劉佳瑩於警詢中之指訴。 ㈦告訴人劉佳瑩之網路交易明細擷圖、對話紀錄擷圖及手機通 話紀錄擷圖,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 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  ㈧證人即告訴人譚芝宜於警詢中之指訴。 ㈨告訴人譚芝宜之網路匯款交易明細擷圖、對話紀錄擷圖,內 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 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  ㈩被告提供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圖照片、玉山銀行集中管 理部112年9月19日玉山個(集)字第1120127447號、112年3 月10日玉山個(集)字第1120027306號函暨檢附玉山銀行帳 戶開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下稱臺中地檢署)檢察官111年度偵字 第48384號不起訴處分書。   等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前揭時間透過通訊軟 體Line與「黃勇勝」聯繫後,提供本案玉山國際商業銀行帳 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網路銀行 帳號、密碼、國民身分證照片及健保卡照片,交予LINE暱稱 「黃勇勝」不詳之人等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 、一般洗錢等犯行,辯稱:伊當初是為了急需用錢解決困難 ,相信對方會幫伊辦貸款,才將帳戶交給對方,伊不知道對 方是詐欺集團,伊交帳戶給對方,還提醒對方不要做任何違 法的事情,對方是跟伊說是外資企業,因為伊之金錢流向不 夠漂亮,要求伊將帳戶交給對方。伊在原審法院是承認有將 帳戶交付給他人,不是承認伊有去詐欺別人,本案之款項雖 有匯進伊之帳戶,但是被黃勇勝他們操作走的,伊沒有欺騙 這些被害人等語(見本院卷第138頁)。辯護人則為被告辯 護稱:被告只有高中畢業,職業為一般保全工作,並沒有比 平常人高的金融知識,被告曾經向和潤公司借貸車貸,當初 和潤公司也向被告告知有用包裝金流方式,被告因此也獲得 他的貸款,所以此次被告就信以為真相信對方的說詞。本件 檢察官起訴認為被告因為前次的不起訴處分應該有認知對方 是詐欺集團的可能性,本案貸款的形式跟單純投資詐欺的情 節不太一樣,而且當時被告也因為遭投資詐欺的案件,就是 在不起訴處分書裡面有詳述,他也因此付了被害人新臺幣( 下同)10萬元的金額,就這件事情可見被告在本案實在亦無 法預見詐騙集團來詐騙其之帳戶,畢竟其只是要跟詐騙集團 貸款5萬元,如果其知道的話就不會用花10萬元的代價去跟 對方請求貸款,甚至聽信對方包裝金流的方式,就把帳戶給 對方,再加上被告從事保全行業,相關規定從事保全行業並 不能有相關洗錢防制法的犯罪,不然被告會被去職,如果知 道對方是詐騙集團,實在很難預期可以拿到貸款的金額,而 且還因此賠上自己的工作,實在沒有必要冒這個風險,為了 這區區5萬元就把他的帳戶交付出去等語(見本院卷第231至 232頁)。 四、經查:  ㈠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附表所示之時間,以如附表所示方 式,向告訴人施以詐術,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依本案詐欺 集團不詳成員之指示,於附表所示匯款時、地,將如附表所 示匯款金額匯入本案帳戶後,該等贓款旋遭本案詐欺集團成 員轉出一空等事實,為被告所自承及不爭執(本院卷第230 頁),並經證人即告訴人盧啟華、林豊家、劉佳瑩、譚芝宜 於警詢中指訴明確(見第25819號偵卷第19至20頁、第21至2 2頁,第25820號偵卷第19至20頁,第25821號偵卷第19至21 頁),復有玉山銀行集中管理部112年9月19日玉山個(集) 字第1120127447號函暨檢附被告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 開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見第25819號偵卷第289至299頁 ),被告提供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見第25819號偵卷第35 至51頁、第103至285頁),證人即告訴人盧啟華遭詐騙相關 資料:⑴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社子派出所受理詐騙帳 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見第25 819號偵卷第69至71頁)、 ⑵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 紀錄表(見第25819號偵卷第67至68頁)、 ⑶網路銀行轉帳 交易明細截圖(見第25819號偵卷第27頁)、⑷通訊軟體對話 紀錄及手機通話紀錄截圖(見第25819號偵卷第23至26頁) 、證人即告訴人林豊家遭詐騙相關資料: ⑴基隆市警察局第 三分局碇內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 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見第25819號偵卷第75至77頁)、 ⑵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第25819號偵卷第7 3至74頁)、 ⑶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明細截圖(見第25819號偵 卷第31頁)、⑷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見第25819號偵卷第 29、33頁)、 ⑸手機通話紀錄截圖(見第25819號偵卷第31 頁)、證人即告訴人劉佳瑩遭詐騙相關資料: ⑴新北市政府 警察局永和分局警備隊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見第25820號偵卷第25至27頁) 、 ⑵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第25820號偵 卷第21至22頁)、 ⑶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明細截圖5張(見第2 5820號偵卷第65至73頁)、⑷通訊軟體對話紀錄及手機通話 紀錄截圖(見第25820號偵卷第75至81頁)、證人即告訴人 譚芝宜遭詐騙相關資料: ⑴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南屯 派出所受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見第25821號偵卷第45至49、8 1頁)、 ⑵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第25821 號偵卷第41至43頁)、 ⑶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明細截圖2張( 見第25821號偵卷第57頁)、⑷手機通訊軟體對話翻拍照片( 見第25821號偵卷第51至55頁、第59至65頁)在卷可稽,是 此部分事實,先堪認定。  ㈡被告於本案玉山帳戶甫遭警示後,於112年2月9日14時46分許 即至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協和派出所報案,稱其因急 需貸款,於網路上找尋貸款業者,不慎遭騙取玉山銀行帳戶 ,該帳戶目前遭列警示帳戶等情,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 分局113年7月23日中市警六分偵字第1130094005號函暨檢附 被告112年2月9日警詢筆錄及該分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 各1份在卷可考(本院卷第163至177頁)。  ㈢嗣被告於經警方約談到案詢問時,即提出其與「阿King」、 「黃勇勝」Line對話紀錄(見第25819號偵卷第35至51頁、 第103至285頁、第25820號偵卷第35至59頁、第25821號偵卷 第23至39頁),未有刪除、掩飾或隱匿情形。又觀之被告與 「阿King」、「黃勇勝」該等對話紀錄,可知「黃勇勝」一 開始即表示「我們是全球第三大互聯網借貸平台」,並稱其 公司「專門包裝帳戶流程」、「各項金融貸款」、「無需任 何費用和抵押品」、「我們目前只有與中信或玉山的帳戶有 深度合作」、「請填寫以下資料將立即進行審核」等語,並 要求被告填寫「姓名、年齡、縣市、職業、貸款金額、用途 、有無勞保、工會、銀行是否有貸款、當鋪、汽車是否有貸 款、負債多少、原因 」等事項,「黃勇勝」繼要求被告拍 照上傳身分證、健保卡正反面、金融機構存摺封面、電話號 碼等資訊,便利經理那邊進一步審核,被告方傳其姓名、年 齡、居住地區、職業、手機、帳戶資料等資訊,「黃勇勝」 並表示經理盡快審核,其後即表示「請你放心的啦,你這筆 資金我已經給你確定了,包裝完成百分之百可以撥款給你」 ,嗣被告即一直詢問「黃勇勝」何時可以撥款,但未獲立即 回應,直至玉山銀行因交易異常而以電話聯繫被告,被告向 「黃勇勝」反應並詢問狀況如何,「黃勇勝」嗣即失聯等情 ,是被告辯稱其係因貸款而提供本案玉山銀行帳戶資訊予「 黃勇勝」等情,核與上開Line對話紀錄均相符,堪可認定。 則被告辯稱其係因「黃勇勝」表示其因金融機構帳戶內之金 流不漂亮,欲協助其製造收入證明文件,要求其提供本案玉 山銀行帳戶資訊予「黃勇勝」,作為美化帳戶之用,尚非全 然無稽。  ㈣公訴意旨雖認被告提供本案玉山銀行帳戶資訊予「黃勇勝」 ,其主觀上具有容任幫助「黃勇勝」等人實施詐欺取財、一 般洗錢等犯罪之不確定故意等語(見起訴書第1頁)。惟按 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故 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 違背其本意者,以故意論,刑法第13條定有明文。蓋以認識 為犯意之基礎,不論其為「明知」或「預見」,皆為故意犯 主觀上之認識,只是認識之程度強弱有別,行為人有此認識 ,進而有「使其發生」或「任其發生」之意,則形成故意, 前者稱為確定故意或直接故意,後者稱為不確定故意、間接 故意或「未必故意」,亦即對於事實之發生,抱持縱使發生 亦「不在意」、「無所謂」之態度。惟不論何者,均具備對 於犯罪構成要件之認識及實現犯罪構成要件之意欲等要素。 亦即間接故意或不確定故意,仍以行為人主觀上對於構成犯 罪之事實有所認識,並基此認識而「容任其發生」為必要( 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6900號、111年度台上字第2209號 、111年度台上字第4528號判決意旨參照)。惟查:  ⒈以日常生活常見之借貸或求職而提供帳戶而言,該等借貸或 求職者,或因本身信用不佳或無擔保,無法藉由一般金融機 構或民間合法借款方式解決燃眉之急,或因處於經濟弱勢急 需工作,此時又有人能及時提供工作機會,自不宜以事後以 理性客觀人之角度,要求其等於借貸或求職當時必須為具有 一般理性而能仔細思考後決定者,否則無異形同有罪推定。 而應將其提供帳戶時之時空背景,例如是否類同重利罪之被 害人,居於急迫、輕率、無經驗或難以求助之最脆弱處境、 或詐欺集團係以保證安全、合法之話術等因素納為考量。倘 提供帳戶者有受騙之可能性,又能提出具體證據足以支持其 說法,基於無罪推定原則,即應為其有利之認定(最高法院 111年度字第1075號刑事判決參照)。  ⒉由前揭被告於警詢時即提出之對話紀錄截圖可知,被告與「 黃勇勝」間之對話時間係自000年0月00日下午12時42分至同 年2月13日上午3時29分,對話時間均清楚顯示於Line對話畫 面中,且對話過程連續順暢,沒有中斷,堪認被告稱該等對 話紀錄是其與「黃勇勝」對話紀錄一節,尚可採信。可見被 告之資金調度使用已陷困窘而急需對外借款,並有臺灣士林 地方法院112年度票字第7889號民事裁定(本院卷第45頁) 可佐,且衡情被告於債信已有不足,一般金融機構應不至於 再融資貸款與被告。是被告所稱有資金需求逕而向民間借款 網路平台借貸款項一情,不無可採。   ⒊又依上開被告與「阿King」、「黃勇勝」Line對話紀錄,可 知「黃勇勝」一開始即標榜其公司具有超過20年代辦貸款之 豐富經驗,其要求被告填載年籍資料俾確認身分,其餘要求 被告填載之事項皆與評估貸款額度及將來還款能力之債信問 題相關,又「黃勇勝」與被告聯繫之初,即自我介紹其係貸 款專員,係公司客服部收到被告貸款資訊,欲協助被告尋找 合適之貸款方案,並要求被告拍照上傳身分證正反面、金融 機構存摺封面及近期3個月內之內頁明細、勞保異動明細, 是「黃勇勝」要求被告上傳證件係作為確認身分之用,其餘 之事項則攸關被告可貸款之額度及將來還款能力之債信事項 之評估,故堪認「黃勇勝」之要求均未脫代辦貸款業務合理 範疇,被告實難辨明真偽。又「黃勇勝」一開始尚且佯善意 提醒被告如代辦貸款公司有「要求寄提款卡、存摺簿」、「 事先收取代辦費」等情形,均屬詐騙,可撥打反詐騙專線16 5諮詢,以免受騙,要求被告拍照上傳身分證正反面時,表 示「僅供法律合約使用」,其等目的顯在取信被告,降低被 告警覺性,復因被告降低警覺性,而一時思慮不周,致未能 及時區辨相關訊息之真偽,誤信對方係合法貸款公司,將匯 入其本案玉山銀行帳戶之款項係貸款公司欲協助其製造收入 證明,美化其帳戶所匯入之資金,以利向金融機構貸款之用 ,而依「黃勇勝」指示提供帳戶及身分資料,誠屬可能。至 被告與「黃勇勝」配合製作不實之金流,美化帳戶,作為財 力證明,或有欺瞞貸款銀行可能,惟借款者未必均自始無清 償能力,或嗣後必然欠債不還,而具有使銀行陷於錯誤以交 付款項之詐欺故意,尚難認為有美化帳戶,製作不實財力證 明行為即構成詐欺,況縱令被告認識美化帳戶,製作不實財 力證明行為屬於帳戶「非法使用」行為,亦無從據此直接認 定被告認識該行為會涉及向告訴人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等犯 罪,因二者對象不同、行為模式大異,因此尚難以被告提供 本案玉山銀行帳戶目的係欲製造不實交易金流,作為收入證 明,以利向銀行貸款等情,即推認被告具有與本案詐欺集團 共同向告訴人詐欺及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⒋至被告本案與「黃勇勝」接洽與溝通過程,乍看之下或與常 理有違,一般理性、行事深思熟慮之一般人,或可輕易識破 此種訛詐之話術,被告僅需稍加求證或撥打165反詐騙諮詢 電話即可知悉此手法為詐騙,然上開以一般常人智識程度及 社會生活經驗可能判別其中有詐之推論,並不能一概而論, 不能排除另有因急迫、輕率、無經驗、精神障礙或心智缺陷 等因素,不具此種警覺程度之人。蓋一般人對於社會事務之 警覺性或風險評估,因人而異,對於合法性之查證及辨識能 力高低亦有不同,且與受教程度、從事之職業、心智是否成 熟,並無必然之關聯,此觀諸詐欺集團之詐騙手法,經政府 大力宣導及媒體大幅報導後,猶屢見高級知識分子為詐欺集 團說詞所欺罔,即可明瞭;再從社會上常見有若干遭詐欺取 財之情節,足令一般人匪夷所思,例如被害人接獲不明來電 ,佯稱係被害人親朋好友,因故換電話,或因故而聲音有別 於以往,亟需用錢,欲向被害人借款;被害人在網路交友, 對方佯稱其為某公司高管,派駐在海外,被害人連對方都沒 見過,對方卻一再以各種名目要求匯款等,被害人未予深思 熟慮而輕率匯款,不一而足,益見詐欺集團無非係以亂石打 鳥之方式,若偶遇臨場反應不夠機伶且未能深思熟慮者,即 容易詐騙成功,故詐欺集團詐騙手法推陳出新,民眾未能適 時辨別真實性,致遭渠等訛詐之詞所惑,而為不合情理之舉 措者,尚非罕見。另一方面,多年來我國詐欺集團甚為猖獗 ,各類型電信詐欺、投資詐欺實已成為我國目前最嚴重的經 濟犯罪行為之一,我國為展現打擊詐騙之決心,杜絕詐欺及 洗錢犯罪,除修法因應外,更成立跨部會打詐國家隊,除精 進打擊詐騙之技術、策略,因應層出不窮及不斷演化之詐欺 手法,對於提領款項之車手及提供金融機構帳戶者,相關治 安機關則嚴厲查緝,藉此斷絕幕後操控之詐欺集團以人頭帳 戶及車手規避查緝、製造斷點之脫身途徑,且因隱身幕後之 主謀及核心人物查緝不易,往往落網者皆為人頭帳戶提供者 及出面領款之第一線車手,渠等承擔遭查獲之風險高,獲取 之利益卻經常不符比例,查獲後更須面臨刑事追訴(車手所 觸犯之加重詐欺取財罪法定刑為1年以上有期徒刑,洗錢罪 法定刑則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及被害人鉅額民事損害之求償,貪圖不法利益而提供人 頭帳戶或加入詐欺集團擔任車手者,雖仍有之,但因政府不 斷加強宣導及查緝日嚴,又人頭帳戶提供者及車手遭查獲後 所需付出之刑事及民事代價甚鉅,多少令渠等怯步,致使詐 欺集團益發不易以慣用之金錢或其他有償報酬之方式取得人 頭帳戶或車手,遂改弦更張,先以詐騙手法或迂迴手法取得 金融機構帳戶,並趁帳戶所有人未及警覺發現前,以之充為 實際進行詐欺犯罪時,供被害人轉帳之用,甚且,以各種欺 罔說詞,利用帳戶所有人尚未察覺前,誆騙使其配合提領贓 款,藉以規避查緝者,即時有所聞而不乏其例。況且「不確 定故意」與「疏忽」亦僅一線之隔,自應嚴格認定,既然詐 欺集團欺罔方式千變萬化,手法不斷推陳出新,若一般人會 因詐欺集團成員言詞相誘而陷於錯誤,進而交付鉅額財物, 則金融帳戶之持有人亦有可能因相同原因陷於錯誤,交付存 摺、金融卡及密碼,甚或依指示提領款項而不自知,誠難以 「事後」、「理性客觀人」之角度,要求被告於當時必須為 「具有一般理性而能仔細思考後作決定者」,遽而推論被告 必具相同警覺程度,而對「構成犯罪之事實必有預見」。從 而,一般人既有受詐騙而提供帳戶,並遭利用提領贓款之可 能,基於無罪推定原則,就提供帳戶者,是否確係基於直接 故意或間接故意而為詐欺及洗錢犯行,自應從嚴審慎認定, 倘有可能是遭詐騙所致者,於此等情形,對其犯罪故意之認 定,無法確信係出於直接故意或間接故意為之,而仍有合理 懷疑存在時,自應為有利於行為人之認定,以免有違無罪推 定原則。查本件被告並無前科,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在卷可憑,顯然其並無相同或類似交付帳戶之經歷, 遑論有加入詐欺集團之行為;而被告高中畢業,多年來從事 擔任保全之行業(見本院卷第232頁),可知被告社會生活 經驗與一般人無異,並無特別之處,且非從事金融、司法實 務等容易識別詐欺手法之相關工作,復被告當時經濟困難, 亟需借款,其處此情形下,對於本案詐欺集團前述詐騙之手 法,未能立即辨明,尚難認與常情有違。從而,自不能徒以 被告與「黃勇勝」接洽過程與一般常情有違為由,即推認被 告主觀上必有警覺,而對構成詐欺及洗錢之犯罪事實有所預 見。  五、綜上所述,依公訴人所舉之各項直接、間接證據,仍無從證 明被告提供本案玉山銀行帳戶資訊予「黃勇勝」,主觀上對 於帳戶將遭本案詐欺集團利用作為詐欺取財、一般洗錢之工 具之構成要件行為之犯罪事實有所認識,並基此認識,而基 於不確定故意,分擔詐欺取財、一般洗錢之行為。故在被告 提供帳戶與他人使用,確有疏忽而受騙之可能性,並能提出 具體證據支持其說法,基於無罪推定原則,即應為其有利之 認定,揆諸首揭法律規定與說明,既無足夠證據確信公訴意 旨為真實之程度,尚無從說服法院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即 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依法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原審未詳 為推求,遽為論罪科刑之判決,尚有未洽;被告執此聲明上 訴,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 判,並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六、末因本案檢察官起訴之犯罪事實,經本院認定無從證明成立 犯罪,而為被告陳俊廷無罪之諭知,則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 檢察官移送併辦之該署112年度偵字第46263、49313號案件 即無從與本案成立裁判上一罪之關係,無從併辦,應退回由 該署檢察官另為適法之處理,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301 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嘉生提起公訴及移送併辦,檢察官王清杰到庭執 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張 智 雄 法 官 游 秀 雯 法 官 陳 鈴 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 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 志 德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匯款金額(新臺幣) 匯入帳戶 卷證 出處 1 盧啓華 (提告) 於112年2月8日11時57分許,詐欺集團成員以社群軟體臉書帳號「吳青青」聯繫盧啓華,佯稱解除蝦皮金流帳號凍結云云,致其陷於錯誤,於如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2年2月8日14時36分許,匯款199,981元 陳俊廷玉山銀行帳戶 112年度偵字第25819號 2 林豊家 (提告) 自112年2月8日某時許,詐欺集團成員假冒中信銀行「陳敏鈞」身分聯繫林豊家,佯稱開通蝦皮金流帳號服務云云,致其陷於錯誤,於如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12年2月8日13時47分許,匯款99,987元 2、112年2月8日13時51分許,匯款9,987元 3、112年2月8日13時56分許,匯款90,000元 陳俊廷玉山銀行帳戶 112年度偵字第25819號 3 劉佳瑩 (提告) 於112年2月7日某時,詐欺集團成員假冒店家身分聯繫劉佳瑩,佯稱解除重複訂單云云,致其陷於錯誤,於如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12年2月8日13時45分許,匯款149,123元 2、112年2月8日13時54分許,匯款49,985元 3、112年2月8日13時57分許,匯款49,983元 4、112年2月8日14時3分許,匯款50,000元 5、112年2月8日14時5分許,匯款40,000元 陳俊廷玉山銀行帳戶 112年度偵字第25820號 4 譚芝宜 (提告) 於112年2月8日14時許,詐欺集團成員假冒買家身分聯繫譚芝宜,佯稱解除蝦皮無法下單云云,致其陷於錯誤,於如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12年2月8日14時16分許,匯款49,985元 2、112年2月8日14時21分許,匯款43,139元 陳俊廷玉山銀行帳戶 112年度偵字第25821號

2024-10-17

TCHM-113-金上訴-497-20241017-1

金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100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施培祺 選任辯護人 梁家瑜律師 石金堯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 度偵續字第22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施培祺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 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拾伍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 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施培祺知悉金融機構帳戶為個人信用之表徵,具有一身專屬 性質,在金融機構開立帳戶並無特殊條件限制,任何人均可至 不同金融機構申請開立多數帳戶使用,並可預見將自己申請開立之 銀行帳戶提供予他人使用,依一般社會生活經驗,可能被犯 罪集團利用作為詐欺取財轉帳匯款等犯罪工具、或作為掩飾 或隱匿他人實施詐欺犯罪所得財物之用,竟基於縱生此結果 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依 某真實姓名及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專業放款-施 欣怡」(下稱「施欣怡」)之詐欺集團成年成員之要求,於民 國111年9月26日上午將其申設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下稱中 信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辦 妥約定帳戶後,在同日12時15分許,將本案帳戶之網路銀行 使用者代號及密碼以LINE傳送與「施欣怡」,以此方法將本 案帳戶提供他人使用。而「施欣怡」所屬詐欺集團(雖另有 通訊軟體暱稱【「阿King」、「張經理」】,但因未查明確 切身分,考量不排除有一人申請多數通訊軟體帳號之情形, 故認尚無證據證明人數已達三人以上)利用所取得本案帳戶 資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 聯絡,先於111年9月10日10時起接續假冒165反詐騙專線人 員、臺中檢察官、陳毅豪警官對魏玉娟佯稱:其涉及毒品及 走私案遭調查,將遭羈押並調查金流狀況,需查扣存款,並 要求其依指示提供其帳戶之網路銀行及密碼、設定約定轉帳 帳戶云云(無證據證明施培祺知悉此假冒公務員之詐術手段) ,致魏玉娟陷於錯誤,而提供其名下第一銀行帳戶(帳號詳 卷,下稱A帳戶)配合辦理上開事項,並依指示將其他存款 轉至A帳戶內,A帳戶內之存款遂於附表所示時間遭轉出如附 表所示款項至本案帳戶內,又均旋自本案帳戶遭轉匯一空, 則該筆詐欺所得及其來源以此方式遭隱匿。 二、案經魏玉娟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報請臺灣臺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關於證據能力之認定: (一)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 告訴人魏玉娟於警詢之證述外,檢察官、被告施培祺及其辯 護人於本院審理中均表示同意作為證據使用(本院卷一第22 4至226、444頁、本院卷二第6至7頁),且迄至言詞辯論終 結前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 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 據應屬適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均有證據 能力。另本判決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依法定程序取得,經 合法調查程序,與待證事實間復具相當關聯性,無不得為證 據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均有證據能力 。 (二)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 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 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 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 要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2規 定明確。告訴人魏玉娟於警詢之證述(警卷第15至16頁),既 然經辯護人爭執其證據能力,且經本院傳訊到庭具結之內容 (本院卷一第439至444頁)核與警詢所陳大致相符,而無上述 傳聞法則例外規定之適用,故認證人魏玉娟於警詢之證述無 證據能力。 二、訊據被告固坦承於上開時間以上開方式將本案帳戶之網路銀 行使用者代號、密碼交與「施欣怡」,及告訴人有受上述詐 術而受騙等情,惟矢口否認涉有幫助詐欺取財、洗錢犯行。 (一)被告辯稱:我當時是因要創業與同事合開醫美診所,當時我 的存款新臺幣(下同)150萬元投入虛擬貨幣遭詐騙,但創業 當時需要資金,透過客戶詢問富邦銀行、凱基銀行均無法貸 到我需要的錢,所以就在網路上找不需擔保品之貸款,所以 才聯繫上「施欣怡」要貸款150萬元,相信對方說是正常貸 款流程,請我提供資料,我才提供云云。 (二)辯護人為被告辯稱:被告並無具備犯罪之不確定故意。被告 擁有多項芳療、美容相關之證照及競賽成績,本案案發時月 薪2萬6千元,本案為籌措創業資金,先遭詐欺集團以投資虛 擬貨幣為由投入150萬元,被告母親在111年9月23日要求被 告報案,但被告雖前往報案,但主觀上仍不相信遭詐欺;另 又洽詢銀行人員貸款事項,分別被告知只能貸十幾萬元或貸 款失敗,所以才聯繫「施欣怡」、「張經理」、「阿King」 以尋求貸款,始在其等話術下交付本案帳戶網路銀行資料; 期間被告詢問「施欣怡」等人是否涉及不法,足認被告一直 有在確認交付本案帳戶不會有違法性,且美化帳戶縱有不法 ,在民間有各種不同借貸條件下,不能僅以接觸民間貸款業 者申貸,就直接認定被告提供之本案帳戶會被用以詐欺、洗 錢,更何況被告另行貸得之數十萬元亦均匯入本案帳戶內, 可見系爭帳戶為被告日常所用之帳戶,而被告平日不知社會 狀況及時事,尚未滿30歲,除工作就是進修美容知識,並非 大力宣傳詐騙手法之受眾;告訴人年紀稍長、閱歷豐富,也 是在偽造假公文下將自己網路銀行資料交給詐欺集團,本件 被告同樣陷於詐欺集團詐術而交付本案帳戶資料,並無不合 情理之處;被告在本案帳戶遭警示翌日前往警局報案,且期 間並無收受任何來自詐欺集團之利益,不可能甘冒自己全部 金融帳戶遭警示之風險而交付帳戶資料,故並無詐欺、洗錢 之犯意。本件如令被告負擔賠償400餘萬元與法感不符,本 件希望一審判被告無罪,讓二審程序被告得以50至60萬元與 告訴人和解等語。 三、被告因「施欣怡」之要求,於111年9月26日上午將其申設之 本案帳戶辦妥約定帳戶後,在同日12時15分許,將本案帳戶 之網路銀行使用者代號及密碼以LINE傳送與「施欣怡」。而 「施欣怡」所屬詐欺集團(雖另有通訊軟體暱稱【「阿King 」、「張經理」】,但因未查明確切身分,考量不排除有一 人申請多數通訊軟體帳號之情形,故認尚無證據證明人數已 達三人以上)利用所取得本案帳戶資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 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先於111年9月10日 10時起接續假冒反165詐騙專線人員、臺中檢察官、陳毅豪 警官對告訴人魏玉娟佯稱:其涉及毒品及走私案遭調查,將 遭羈押並調查金流狀況,需查扣存款,並要求其依指示提供 其帳戶之網路銀行及密碼、設定約定轉帳帳戶云云(無證據 證明被告知悉此假冒公務員之詐術手段),致告訴人陷於錯 誤,而提供其名下A帳戶配合辦理上開事項,並依指示將其 他存款轉至A帳戶內,A帳戶內之存款遂於附表所示時間遭轉 出如附表所示款項至本案帳戶內,又均旋自本案帳戶遭轉匯 一空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本院卷一第226至227頁),並經 證人即告訴人魏玉娟於本院審理中證述明確(本院卷一第439 至444頁),並有A帳戶之存摺封面及內頁交易明細影本、客 戶基本資料確認暨變更申請書及第e個網功能申請項目、告 訴人與詐騙集團暱稱「陳毅豪」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及其內 傳送之圖檔(含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地檢署刑事傳票、法院公 證本票、法院補償金申請單等文件)、本案帳戶存款交易明 細及客戶基本資料在卷可稽(警卷第67至71、75至104頁、偵 續卷第73至83頁),此部分事實,先堪認定。是以,在被告 將本案帳戶資料交付與「施欣怡」後,本案帳戶確實遭不詳 詐欺集團成員持以訛詐告訴人,使之陷於錯誤後,作為將告 訴人存款轉入以實際獲取該等財物之用,並藉該帳戶轉匯出 詐欺所得款項致不知去向等客觀事實,亦即本案帳戶實際上 亦已對詐欺集團成員提供助力,使渠等得利用本案帳戶作為 犯罪工具,而遂行詐欺取財、洗錢犯行無疑。 四、本院判斷被告具有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不確定故意之理由: (一)按各類形式利用電話或電腦網路進行詐欺,並收購人頭帳戶 作為工具以利取得犯罪所得,而規避執法人員查緝之事例, 已在平面、電子媒體經常報導,且經警察、金融、稅務單位 在各公共場所張貼防騙文宣宣導周知,是上情應已為社會大 眾所共知。又金融機構存款帳戶,攸關存戶個人財產權益之 保障,專屬性甚高,衡諸常理,若非與存戶本人有密切之信 賴關係,絕無可能隨意提供個人帳戶供他人使用;況於金融 機構申請開設存款帳戶並無任何特殊之資格限制,一般民眾 皆可利用存入最低開戶金額之方式,任意在金融機構申請開 設存款帳戶,作為提、存款之用,甚且可於不同之金融機構 申請多數之存款帳戶使用,實無向不特定人索取帳戶之必要 。基此,苟見他人以不合社會經濟生活常態之理由收取不特 定人之金融機構帳戶,衡情當知渠等取得帳戶資料,通常均 利用於從事與財產有關之犯罪乙節,亦均為週知之事實。經 查:  1.查被告交付本案帳戶網路銀行資料時,已係年滿28歲之成年 人,參照辯護人所提及被告之美容講座學經歷資料(本院卷 一第53、103至105頁);被告自陳其大學畢業,在醫美診所 工作等情,可見被告在其學業、工作行業中不乏成就;另被 告在交付本案帳戶資料前,已有與富邦銀行、凱基銀行聯繫 、王道國際理財顧問股份有限公司、仲信平台媒合借貸之經 驗,有被告與上開銀行、平台聯繫紀錄及債權文件存卷可憑 (本院卷一第187至207、387至431、455頁),足認被告智識 程度正常,心智成熟,有相當工作及社會經驗,並非不諳世 事之人。  2.參以本件被告於111年8月4日申辦本案帳戶相關業務時,銀 行行員均也宣導提供帳戶給詐欺集團使用,將可能涉犯幫助 詐欺或幫助洗錢罪,有中信銀行113年6月17日中信銀字第11 32021394號函所附數位存款帳戶轉換申請書在卷可查(本院 卷一第35至37頁),被告於上開文件上親簽姓名確認,且銀 行行員與被告並無利害關係,應無故意對被告不為宣導,卻 虛偽填載之必要,是被告應知悉上開文件上所載之內容,堪 可認定,足見被告對於上開常情自有相當認識。被告及其辯 護人一再辯稱行員並未向其宣導上開資訊(本院卷二第19頁) ,與一般常情不合,難以採信。  3.另細究被告與「施欣怡」之對話紀錄:①被告在面對「施欣 怡」告知其要借貸,需提供「網路銀行」作為抵押等條件, 立即之反應為詢問「這是安全合法的嗎」、「銀行那邊應該 不會有什麼問題覺得怪怪的吧」、「我比較擔心有什麼」問 題」(警卷第27至28頁);②「施欣怡」要求被告提供存簿照 片及電話、LINE、網路銀行資料時,回應「這個資料..會安 全嗎」、「我真的很擔心資料問題」、「為什麼密碼也要」 、「我什麼時候可以再去更改密碼」、「不會警察找上門吧 」(警卷第38頁),更可見被告對於「施欣怡」所陳借貸條件 是抵押帳戶,並需交付網路銀行資料有違法可能乙節,有所 察覺,更徵被告對於將本案帳戶資料交付與他人,將可能遭 他人用以作為財產犯罪、洗錢之工具有所認識。  4.況且,依據前列被告接洽借貸之經驗,依照被告資力,不論 是銀行或民間平台,部分拒絕貸款,部分媒合後至多僅貸給 被告數萬元至不超過20萬元不等之借款(本院卷二第35至36 頁),可見被告對於放貸者需審查借貸者之資力,且自己資 力非佳乙節知悉甚詳。然而,「施欣怡」卻向被告稱只要「 抵押網路銀行」(被告知悉網路銀行及帳戶價值來自於其內 之存款數額,本院卷二第22頁)即可在無擔保品、無保證人 之情況下放貸高達150萬元之款項與被告,顯然與金融機構 或一般民間平台之放貸常情不合。辯護人徒稱有諸多民間借 貸平台手法與「施欣怡」、「阿King」雷同,以此辯稱被告 或可能因此受騙,並提出相關網頁資料為證(本院卷一第349 至381頁)。然辯護人所提民間貸款平台至少有揭露媒合之貸 款銀行資訊,需要收取服務費等等資訊及固定步驟,與本案 「施欣怡」等人唯一要求貸款條件為交付「網路銀行」抵押 ,且根本未提及任何放貸之公司行號有顯著不同,實難以此 認為被告有相當基礎得以信賴「施欣怡」等人說詞為合法。  5.佐以被告根本不知悉「施欣怡」所代表者為放貸公司或代辦 公司,公司全名為何(本院卷一第223頁),又有何得以信賴 「施欣怡」得以借貸其150萬元之基礎可言?於此情況下, 被告已經對「施欣怡」所述借貸方式可能違法有所認識,卻 全然沒有向任何第三方、親友查證其合法性,僅數度以LINE 詢問無信賴度之「施欣怡」或自稱該公司之作業經理「阿Ki ng」,其等亦僅空言陳述所為合法,而未提出任何具有公信 力或至少具有公信力外觀之資料而可令一般人均得相信其等 所述為真實。且被告更視「施欣怡」屢次要求其欺瞞銀行行 員辦理本案帳戶相關業務之用途為虛擬貨幣投資,而有意隱 匿被告辦理帳戶相關業務之實際用途即將帳戶交由他人進出 資金(警卷第29至31、34、42頁)之荒謬情況於不見,而依「 施欣怡」指示前往銀行配合辦理各項業務,等同在已經認知 對對方要求有可能有違法之情況下,完全沒有任何實際確認 合法性之作為,而積極配合陳述虛偽用途,以規避銀行對帳 戶業務之監督。由此可見,被告是在認識「施欣怡」各項具 有違法性之情況下,仍為求一己私益,交付本案帳戶與「施 欣怡」,以致自己完全無法了解、控制本件帳戶資料之使用 方法及流向,容任取得者恣意利用該帳戶進出來源無法確認 為合法之資金,堪認被告主觀上顯具有縱該取得帳戶之人以 之為詐欺取財之犯罪工具,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 及幫助洗錢不確定故意甚明。 (二)被告及其辯護人其餘所辯不可採:  1.被告及辯護人雖提及本案帳戶被告亦有匯入其他借款等情, 然查被告所貸得之款項匯入本案帳戶者,依據被告及辯護人 之陳述(本院卷二第35至36頁)為:①111年9月20日和潤公司 匯入之195,500元、②111年9月27日鉅創有限合夥(王道公司 媒合)匯入之48,000元、③111年9月29日亞太惠普金融科技股 份有限公司(王道公司媒合)匯入之9萬元,並有本案帳戶交 易明細可證(本院卷一第43至44頁),被告坦承並未因上開借 得之款項匯入本案帳戶而受有財物上損失(本院卷二第25頁) 。且對照被告與「施欣怡」、「阿King」之對話紀錄,「施 欣怡」於111年9月27日10時36分要求被告將帳戶內款項拿出 來,被告亦在上開②、③借款匯入後,均向「施欣怡」、「阿 King」表示要將款項領出來,領完前後陳述「裡面$2000是 你們存入的嗎」、「裡面一樣$2000」、「裡面餘額原本是$ 1400對嗎」等情(警卷第42、43、49頁),對照上引之本案帳 戶交易明細,可見本案帳戶在「施欣怡」等人開始使用前, 餘額為0元,且使用期間並無其他被告所有之款項遭提領轉 匯而受到損失。可見被告明顯有意區分「施欣怡」進出之資 金及自己所有之資金,且其不願意將資金存放於要表彰資力 之本案帳戶內,以證明自己具有貸款所需資力證明,反而將 所有款項均領出導致帳戶內之款項數額減少,此與一般真正 有意貸款者,會極力充實自己帳戶內款項,以彰顯確實有資 力貸得相關款項之常情亦有不合,故無從對被告為有利認定 。  2.被告為求私益,在未經確認合法性(詳上述)之情況下交付本 案帳戶資料,與告訴人遭騙是詐欺集團利用政府機關之公權 力外觀之詐術,告訴人並因此將自己之存款轉入A帳戶任由 詐欺集團保管提領等實際受害之情況迥異。因此辯護人以被 告本案行為外觀與告訴人受騙經過有部分相似(交付網路銀 行資料)處,或告訴人亦未察覺受騙,反推論被告亦不知將 金融帳戶交與他人之違法性為合理,被告亦屬詐欺之被害人 等情,顯然忽略被告與告訴人交付帳戶之動機及後續對帳戶 內資金控制有明顯差異,而不可採信。  3.至於被告於111年10月8日前往報警本案帳戶遭詐欺等情,雖 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大灣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 單1紙存卷可查(本院卷一第211頁)。然對照其上報案內容及 被告與「施欣怡」、「張經理」之對話紀錄(警卷第45、52 頁),被告於111年10月7日已經知悉本案帳戶已經遭列為警 示帳戶無法繼續使用後始前往報案,而非被告不欲再任由「 施欣怡」等人使用本案帳戶而為積極阻止帳戶遭非法使用之 行為,是無從以此證明被告沒有令「施欣怡」等人將本案帳 戶作為犯罪工具之意思。另被告在明知本案帳戶遭警示後, 還一直要求「張經理」撥款,更以對方不撥款就要去報警處 理等語,有其等對話紀錄可佐(警卷第52至54頁),顯然被告 目的僅在於可否獲得150萬元之資金,而全然不顧本案帳戶 遭違法使用狀況之心態,是辯護人辯稱被告不可能甘冒帳戶 遭警示風險而提供本案帳戶供詐欺集團使用,亦難認有據。  4.辯護人另提出被告遭虛擬貨幣投資詐騙150萬元之資料及聲 請傳訊被告之母許淑雲,欲證明被告思考缺乏彈性,主觀上 知識程度及經驗、生活狀況等。但被告之學經歷、工作經驗 ,在社會生活中顯然具有相當之能力足以應付學業、工作及 財務周轉事宜,對於金融帳戶之重要性及相關行為違法性等 一般認知事項均有所認識,業已論述如上。且有前引各項被 告學經歷及與「施欣怡」或其他借款代辦人員之對話紀錄可 證,可見被告在找尋資金管道多元,靈活性甚高,亦有找尋 友人、客戶幫忙介紹借貸管道,此類外觀行為足可支持被告 確實具有相當智識程度及社會經驗。且被告以書狀陳明,被 告主觀上預設母親不會支持她創業,所以才自行找尋資金( 本院卷一第55頁),顯見被告為獨立之成年人,多數想法不 見得會與家人溝通,故應無再傳訊家人證明上情之必要。另 被告是否另因虛擬貨幣投資受到詐騙(詳見本院卷一第107至 185頁所附相關匯款及報案資料、對話紀錄、起訴書),因該 部分所施用之詐術、被告之反應(未曾質疑對方合法性)均與 本案為完全獨立之事件,另辯護人所舉諸多其他案例之判決 部分,因個人交付帳戶之動機、互動過程中之反應後續對於 帳戶有無保持控管等細節均不相同,亦各自屬於不同獨立個 案,均應分別細查其中細節而為不同認定,故其他詐欺案件 均無法以此反推或證明被告本案交付帳戶亦屬單純受騙之舉 。  5.另被告縱使開立本案帳戶之初,是為薪轉帳戶,但被告交付 本案帳戶資料時,該帳戶並無薪資匯入,難以此認定被告仍 有合法使用管控本案帳戶之情形。至於被告所應負之民事賠 償責任數額為何、日後和解數額為何,均為本案犯行之後續 法律賠償責任之履行及協商,屬於犯罪結果,而被告在交付 本案帳戶資料與「施欣怡」後,全然未控管該帳戶進出之違 法資金,故與被告是否具有本案犯行之主觀犯意無關,當不 能以被告遭告訴人索賠之數額多寡去推斷之,辯護人此番論 述亦無可採。 (三)綜上所述,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及辯護人前開辯詞均不 可採,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五、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  1.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全文31條,並於同年0 月0日生效施行。  ①洗錢防制法第2條原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 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 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 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修正 後則為「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 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 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 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 行交易。」,就本案被告將本案帳戶提供與「施欣怡」所屬 詐欺集團作為人頭帳戶,使該集團得以將告訴人因詐欺而交 付之帳戶內存款轉匯入內,再轉匯一空,製造金流斷點之行 為,符合隱匿或掩飾特定犯罪(詐欺取財)所得及其來源、去 向之要件,不問修正前、後均屬洗錢防制法所定之洗錢行為 ,合先敘明。  ②洗錢防制法第14條原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 之。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 刑。」,修正後移列第19條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 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 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並刪除第3項規定。則被告所為幫助洗錢部分,因洗錢 之財物亦未達1億元,依修正前規定最重得處「7年以下有期 徒刑,併科10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最重法定本刑降為 「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且屬得易 科罰金之罪,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 定較有利於被告,綜合比較上開洗錢定義及法定刑度後,依 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 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 2862號判決同此意旨)。  ③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曾於112年6月14日修 正公布,並自同年月16日施行,原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 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為「犯前四條之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另113年7月 31日修正後第23條第3項前段則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 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 物者,減輕其刑」。但因被告自始均否認本件犯行,故均無 上開規定之適用,而認無加以比較之必要,併此指明。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詐欺取財罪,以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後洗錢 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罪。 (三)被告以1個交付本案帳戶資料之行為,幫助詐騙集團成員詐 欺告訴人交付財物得逞,同時亦均幫助詐騙集團藉由輾轉匯 出該等詐欺款項之方式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係以1個行為 幫助上述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行,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 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四)又被告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 為,為洗錢罪之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 正犯之刑度減輕其刑。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智力成熟之人,在政 府及大眾媒體之廣泛宣導下,理應對於國內現今詐騙案件層 出不窮,以及提供金融帳戶將助益行騙,並掩飾、隱匿詐騙 所得款項之情形有所認知,竟仍率爾提供其本案帳戶資料, 供實行詐欺犯罪者行騙財物、洗錢,除造成他人受有財產上 損害外,並致使國家追訴犯罪困難,助長詐欺犯罪之猖獗, 所為實不可取;並參之本案提供之帳戶數量僅1個、告訴人 遭詐欺之金額非低;兼衡被告否認犯行,但僅係提供犯罪助 力,非實際從事詐欺取財、洗錢犯行之人,自陳沒有獲利、 因目前沒有能力賠償而未能與告訴人等達成和解;及被告無 前科之素行,暨其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在診所工作、未婚 、無需扶養親屬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欄所示之刑,並諭 知如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六)被告及其辯護人雖請求本院宣告被告緩刑,然而考量本件被 告自始否認犯行,尚未認知自己行為之不當而予以反省,且 尚未獲得被害人諒解,故難認被告就本案偵審程序已經知所 警惕,尚不符合刑法第74條第1項「宣告之刑,暫不執行為 適當」之要件,故不予宣告緩刑。 (七)沒收: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 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本案關於沒收部分,應適用 裁判時即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及刑法相關規定 。本案洗錢之財物,業經詐欺集團成員轉匯後而隱匿去向, 此經本院論認如前,但依據卷內事證,並無法證明被告有因 此獲得任何報酬,因此,如認本案洗錢之財物全部對被告諭 知沒收,顯屬過苛,故不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或上開洗錢 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對其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琨智提起公訴,檢察官董詠勝、郭俊男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李音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怡蓁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第1項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金額單位新臺幣 編號 轉出時間 轉出金額 1 111年10月3日10時33分許 200萬元 2 111年10月4日8時57分許 160萬元 3 111年10月4日10時20分許 40萬元 4 111年10月5日9時12分許 95萬元

2024-10-17

TNDM-113-金訴-1004-20241017-1

消債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聲請更生程序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135號 聲 請 人 林芝羽 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 代 理 人 陳欣怡律師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林芝羽自中華民國○○○年○月○○日下午四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伊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前依消費者債務清 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規定,向本院聲請調解債務清償方 案,惟調解不成立。伊又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 破產,爰聲請更生等語。 二、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 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 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0,000元者 ,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 生;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 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 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 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1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債條例第3 條、第16條第1項、第42條第1項、第4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 文。 三、經查: ㈠聲請人前於民國113年1月22日提出債權人清冊,向本院聲請 調解債務清償方案,經本院113年度司消債調字第51號(該 案卷下稱調卷)受理,於113年3月6日調解不成立,聲請人 於同日以言詞聲請更生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調解 卷宗核閱無訛。 ㈡關於聲請人清償能力部分  1.聲請人於110年度至112年度申報所得各383,824元、357,495 元、348,343元,至台灣人壽未投保。  2.罹患焦慮症、衝動障礙症等疾病;自105年8月1日至112年9 月30日任職高雄晶傑達光電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晶傑達 公司),擔任技術員,111年1月至112年9月薪資(含端午、中 秋獎金)共593,906元,111年至112年績效獎金及年終獎金各 4,170元、16,720元及21,907元、23,988元;112年10月2日 至17日任職吉春通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吉春公司,聲請人 稱即泰勇通運公司),薪資共13,651元。112年11月15日起於 克里姆晨食早餐店(下稱早餐店)兼職,11月至12月薪資各11 ,148元、20,888元,合計共32,036元,113年1月至6月各21, 405元、18,477元、21,313元、20,673元、21,496元、21,13 0元,合計共124,494元。  3.另有經營社群媒體接案分享品牌產品作業配,111年至112年 兼職收入有台灣派兒有限公司3,420元、隔壁老王數位行銷 有限公司1,500元、數果網路股份有限公司13,000元、圈圈 科技有限公司1,770元、玩美行動股份有限公司3,500元、卜 卜文化傳媒股份有限公司8,000元、美周報數位媒體有限公 司2,970元、圈粉行銷科技有限公司1,500元、凡仁股份有限 公司870元、自然簡單股份有限公司3,000元、居妮股份有限 公司158元、宇程國際行銷有限公司1,500元、好玩客國際有 限公司1,867元、路迦生醫股份有限公司2,791元、丹緹娜有 限公司961元;113年1月至6月兼職收入(含數果網路、健和 興、香水業配)共9,655元。 4.112年11月至113年6月有微物聯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轉入業配 收入共8筆,除113年4月為6,006元外,其餘7筆均5,856元 ;有時也會在蝦皮賣二手物品,111年1月至112年12月收入 共29,242元,113年1月至6月共1,884元。  5.母親於112年2月22日、23日、112年4月16日、112年10月16   日資助各30,000元、20,000元、20,000元、30,000元(更卷   第163-165頁),用以繳交當時貸款、信用卡還款及生活費;   112年10月23日男友存入12,000元為生日禮金;112年領有全   民普發6,000元。  6.上情,有110年度至11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及 財產歸屬資料清單(調卷第21-25頁,更卷第109-111頁)、 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更卷第285-286頁)、債權人清冊 (更卷第293-294頁)、戶籍謄本(更卷第153頁)、勞工保 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調卷第31-32頁、更卷第129-130頁 )、個人商業保險查詢結果表(更卷第183-185頁)、財團 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前置協商專用債權人清冊(調卷第17 -19頁)、信用報告(更卷第121-127頁)、社會補助查詢表 (更卷第73頁)、租金補助查詢表(更卷第75頁)、勞動部 勞工保險局函(更卷第79頁)、勞動部勞動力發展署高屏澎 東分署函(更卷第77頁)、健保個人投退保資料(更卷第13 1頁)、存簿(更卷第155-182、237-283頁)、網路資料截 圖(更卷第23-45、47-50頁)、晶傑達公司函(更卷第93-95頁 )、吉春公司說明(更卷第91頁)、早餐店薪資袋(調卷第27-2 9頁,更卷第113-117、287-289頁)、在職證明書(更卷第81 頁)、蝦皮轉賣收入明細表(更卷第141-145頁)、業配收入明 細(更卷第291頁)、診斷證明書(更卷第299-301頁)、聲請人 陳報狀(更卷第97-101、231-235頁)、台灣人壽保險股份 有限公司函(更卷第229頁)等附卷可證。  7.是依聲請人上述工作、收入、財產及健康情況,爰以聲請人 於113年1月至6月平均每月收入(含薪資、蝦皮、微物聯、兼 職收入等)約28,553元【計算式:(124,494+1,884+35,286+9 ,655)÷6=28,553】,評估其償債能力。 ㈢關於聲請人必要生活費用部分,聲請人主張113年3月10日之 前居住朋友家、平均每月支出19,601元,之後搬回戶籍地即 父親所有房屋內、平均每月支出21,801元(無房屋租金,更 卷第286頁),並提出112年地價稅、房屋稅繳款書(更卷第1 47-149頁)為證。按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1年衛生福 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 定之,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本院參酌衛福部 社會司所公告113年度高雄市最低生活費為14,419元,1.2倍 即17,303元。又聲請人稱僅分擔水電、瓦斯費等生活開銷, 可認其未支出房屋費用,故計算其個人每月必要生活費時, 即應扣除相當於房屋支出所佔比例(大約為24.36%)。依此 計算結果,聲請人每月之必要生活費應以13,088元為度【計 算式:17,303×(1-24.36%)=13,088,本裁定計算式均採元 以下四捨五入】,聲請人主張逾此範圍,要難可採。  ㈣承上,聲請人目前每月收入28,553元,扣除個人必要支出13, 088元後,剩餘15,465元,而聲請人目前負債總額約1,318,7 33元(調卷第121、119、125、127、133、59頁,更卷第135 -136頁,包含和潤公司經聲請人陳報行使抵押權後預估不足 受償額為307,215元),以每月所餘逐年清償,至少須約7年 (計算式:1,318,733÷15,465÷12≒7)始能清償完畢,認其有 不能清償債務之虞。此外,聲請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 總額未逾12,000,000元,且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 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聲請人聲請 更生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 序。 四、依消債條例第11條第1 項、第45條第1 項、第16條第1 項,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民事庭   法 官 陳美芳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書記官 黃翔彬

2024-10-16

KSDV-113-消債更-135-20241016-2

原重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原重訴字第4號 原 告 陳睿麟 陳秀霞 張君豪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張禮安律師 被 告 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源森 被 告 合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對於私法人或其他得為訴訟當事人之團體之訴訟,由其主 事務所或主營業所所在地之法院管轄;本於票據有所請求而 涉訟者,得由票據付款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2條第2 項、第13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給付之訴含有確認之訴之意 義在內,從而給付訴訟應適用簡易訴訟程序者,依舉重以明 輕之原則,其確認訴訟亦應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故民事訴訟 法第427條第2項第6款所定:「本於票據有所請求而涉訟者 」,應包括確認票據債權存在或不存在之訴訟在內(最高法 院81年臺抗字第412號裁判意旨參照)。又按訴訟之全部或 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 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亦有明文。 二、查原告陳睿麟請求確認被告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和 潤公司)持有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2年度司票字第9593號 民事裁定得為強制執行之本票債權不存在、原告陳秀霞請求 確認被告合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合迪公司)持有經臺灣士 林地方法院110年度司票字第1534號民事裁定得為強制執行 之本票債權不存在、原告張君豪請求確認被告合迪公司持有 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2年度司票字第14061號民事裁定得為 強制執行之本票債權不存在(本院卷第84頁),而被告和潤 公司、合迪公司之主事務所均在臺北市內湖區,有其公司登 記資料為憑,非在本院管轄範圍。又上開本票付款地均為臺 北市內湖區,業據調取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2年度司票字第9 593號、110年度司票字第1534號、112年度司票字第14061號 本票裁定案卷核閱屬實,揆諸前揭規定,本件應由被告主事 務所所在地、票據付款地之法院即臺灣士林地方法院管轄。 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前揭規定, 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民事第八庭 法 官 姚水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書記官 吳華瑋

2024-10-16

TPDV-113-原重訴-4-20241016-2

消債更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聲請更生程序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155號 聲 請 人 蔡思凱 住嘉義縣○○鄉○○村○○000號之133 代 理 人 劉家豪律師(法扶律師) 債 權 人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添財 債 權 人 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禤惠儀 債 權 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尚瑞強 債 權 人 合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債 權 人 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黎小彤 債 權 人 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源森 債 權 人 裕富數位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闕源龍 債 權 人 恩沛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角元友樹 上列聲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甲○○自民國113年10月15日上午10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 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 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台幣(下同)1,200萬元者, 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 ;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 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 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 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費者債務清 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第45條第1 項、第16條第1項分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積欠金融機構及非金融機構債務 (含車貸之有擔保債務)計1,170,155元,前曾向本院聲請 債務調解,經以113年度司消債調字第130號(下稱調解卷) 調解不成立而終結,且聲請人於5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並 對已屆清償期債務實有不能清償之情事,聲請人復未經法院 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聲請更生等語。 三、經查: ㈠、聲請人前開主張,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調解卷查核屬實,堪 認聲請人已依消債條例之規定聲請前置調解未能成立,是以 ,聲請人據以聲請更生,本院自應綜合聲請人目前全部收支 及財產狀況,評估是否已不能維持符合人性尊嚴之最基本生 活條件,而有「不能清償或有不能清償之虞」等情。 ㈡、聲請人主張其最近5年內並未從事營業活動,目前任職於共樂 居家護理所,平均每月薪資收入25,732元,另兼職於蝦皮拍 賣銷售物品,每月收入扣除營業成本之純益約1,587元(本 院卷第83頁)。而依其所提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財政部 南區國稅局嘉義縣分局111、11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 料清單、玉山銀行薪資轉帳付款結果通知書、共樂居家護理 所薪資單(113年3月至7月)、勞動部勞工保險局e化個人網 路申報及查詢作業、蝦皮進帳報表及明細與本院職權調閱聲 請人最近5年內之勞保投保與異動資料(調解卷第9、25至27 、29至31、33、35頁;本院卷第39至42、121至129、131至1 35頁)等文書之記載,聲請人於111年至112年3月係任職於 神族特攻國際物流有限公司,嗣陸續投保於激的串燒、進億 交通事業有限公司、興久有限公司,於113年3月開始投保於 共樂居家護理所,投保薪資為30,300元。111、112年度所得 平均約34,787元,於興久有限公司之收入為每月3萬餘元( 即玉山薪資轉帳付款資料),任職於共樂居家護理所之收入 包含基本薪資29,000元及加班費(加班費數額為324元至892 元不等)。從而,本院依前揭卷證資料,認聲請人每月至少 有3萬元之工作能力所得,加計兼職經營蝦皮拍賣之純益所 得,聲請人每月清償能力應以31,500元認列較為合理(至於 聲請人所稱領取之生育津貼、育兒津貼,依聲請人提出之存 摺資料,僅為一筆支付之補助性質,並非定期補助,並非每 月固定收入,附此說明)。 ㈢、聲請人主張其個人必要支出17,076元及與配偶分擔未成年子 女每月8,500元,總計25,576元。經查: 1、子女扶養費每月8,500元: 聲請人子女蔡○柚為112年生,為1歲之幼兒,無收入亦無任 何財產或領取任何社會或政府補助等事實,業據聲請人自陳 (本院卷第84頁),並據聲請人提出子女之戶籍謄本、財政 部南區國稅局嘉義縣分局111、11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 資料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等在卷可憑(本 院卷第17、101、103至105頁),堪認聲請人子女確有受扶 養之必要。然觀之聲請人配偶之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 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等資料(本院卷第107 至111頁),聲請人配偶於111、112年度之所得平均為每月5 2,984元,名下並有房屋及土地等財產,是本院審酌聲請人 與配偶之經濟能力,認聲請人與配偶每月負擔子女扶養費之 比例應以聲請人負擔衛生福利部公告臺灣省113年度每人每 月必要生活費17,076元之4成即每月6,830元(17,076元*4/1 0)為合理。 2、按聲請人主張其個人必要支出17,076元與衛生福利部公告臺 灣省113年度每人每月必要生活費相符,應認可採。 3、是以,聲請人每月生活必要支出及依法受其扶養者之生活必 要支出之總額即為23,906元,洵堪認定。 ㈣、從而,本件聲請人平均月收入為31,500元,扣除其個人生活 必要支出及依法受其扶養者之生活必要支出23,906元,可供 清償債務之用之所得餘額為7,594元【計算式:收入31,500 元-必要支出23,906元=7,594元】。而最大債權金融機構遠 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遠東商銀)於調解時並 未提出任何還款方案,經本院通知各債權人是否願提供債務 人協商還款方案,遠東商銀及及他最大債權金融機構亦未陳 報或提出任何還款方案,然其中非金融機構債權人裕富數位 資融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裕富公司)陳報應依原分期付款條 件還款(本院卷第69頁)、合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合迪公 司)陳報調解方案為每月還款8,775元(即原分期條件金額 ,本院卷第366頁),另依聲請人陳報暨所提出之客戶繳款 等資料(本院卷第83、87至95頁),聲請人所積欠各資產公 司原約定分期還款條件為和潤企業有限公司(下稱和潤公司 )每月繳款8,490元、裕富公司每月繳款9,625元、恩沛科技 股份有限公司每月繳款2,923元、2,904元或30,888元(本院 卷第83頁),合計聲請人每月即需繳款至少29,813元,以聲 請人平均月收入扣除其個人生活必要支出及依法受其扶養者 之生活必要支出後可供清償債務之用之所得餘額為7,594元 已明顯不足,遑論清償,足認聲請人有不能清償之虞。又聲 請人名下有市值約1萬元之車號000-0000號機車、市值約4,0 00元之車號000-000號機車與市值約70,000元之車號000-000 0號汽車,其中兩輛機車分別設定擔保向和潤公司與合迪公 司借貸,另有計算截至113年8月約2,000餘元之存款餘額及 以聲請人為被保險人、不具保單價值準備金之國泰人壽傷害 保險,此外,別無其他存款、股票、投資或其他具保單價值 金之商業保險等財產,業據聲請人陳報(本院卷第83至84頁 ),並有前開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 產查詢清單、行車執照及車行報價單等車輛二手市值資料、 郵局客戶歷史交易明細、金融機構存摺節影本或交易明細、 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保險業通報作業資訊系統資 料查詢結果表等附卷可憑(調解卷第9、23頁;本院卷第113 至119、137至185、187至359、361至364頁)。是以聲請人 上開財產,堪信聲請人客觀上經濟狀況對已屆清償期之債務 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形,有必要利用 更生程序,調整其與債權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而重建其經 濟生活,予以經濟生活更生之機會。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係一般消費者,其已達不能清償債務之程 度,其中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未逾1,200萬元,且未經 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又查無消債條例第6條 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 則債務人聲請更生,即應屬有據。本件聲請人聲請更生既經 准許,併依上開規定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爰裁 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美利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書 記 官 黃亭嘉

2024-10-15

CYDV-113-消債更-155-20241015-2

消債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更生事件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333號 聲 請 人 即債 務 人 曹瑞恩 代 理 人 楊淳涵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債務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更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曹瑞恩自民國000年00月00日下午5時起開始更生程序,並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 更生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 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者,於法院裁 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債務人 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 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 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法院 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 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 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 第3條、第16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1項、第45條第1項、第 15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以:聲請人即債務人積欠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 限公司(下稱臺灣中小企銀)、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 裕融企業公司)、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和潤公司)債 務總額1,229,637元,為清理債務,於民國000年0月間以書 面向本院聲請債務清理前置調解,但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臺灣 中小企銀未出席113年6月13日調解期日,調解因而不成立。 債務人自108年2月11日起任職於聯志上光企業有限公司擔任 作業員,另領有身障補助5,437元,每月個人基本生活費為1 7,076元,名下財產僅有現金存款未及百元及2輛重機,其中 1輛機車已被動產抵押債權人取回,另1輛機車為當鋪流當車 。債務人雖登記為花園貴族足體養生會館負責人,但實際負 責人為父親。爰依消債條例第153條之1第3項之規定,於調 解期日當場以言詞提出本件更生之聲請等語。 三、經查:  ㈠債務人符合消債條例第2條規定之消費者:  ⒈按本條例所稱消費者,指五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或從事小規 模營業活動之自然人;前項小規模營業指營業額平均每月20 萬元以下者,消債條例第2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又消 債條例第2條第1項所稱5年內從事小規模營業活動,係指自 聲請更生或清算前1日回溯5年內,有反覆從事銷售貨物、提 供勞務或其他相類行為,以獲取代價之社會活動,依其5年 內營業總額除以實際經營月數之計算結果,其平均營業額為 每月20萬元以下者而言,例如:平均月營業額未逾20萬元之 計程車司機、小商販等即屬之(辦理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應 行注意事項第1點參照)。本件債務人於113年5月9日向本院 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前置調解,於113年6月13日調解不成立 ,並依消債條例第153條之1第3項規定,於調解期日當場以 言詞提出本件更生之聲請,依消債條例第153條之1第2項規 定,債務人調解之聲請視為更生之聲請。依債務人提出之財 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查詢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回覆書記 載,債務人為「花園貴族足體養生會館負責人」,依上開說 明,本件應先查明債務人自113年5月9日起回溯5年內(即自 108年5月9日起至113年5月8日止),其每月平均營業額是否 在20萬元以下之小規模營業活動,以判斷其是否合於消債條 例第2條規定之消費者。  ⒉「花園貴族足體養生會館」於110年8月9日核准設立登記,於 ,核屬查定課徵營業稅之小規模營業人,110年查定銷售額 為168,000元、111年查定銷售額為430,800元、112年查定銷 售額為231,600元,於112年7月21經臺南市政府經濟發展局 核准歇業登記在案,有財政部南區國稅局臺南分局113年7月 19日南區國稅臺南銷售一字第1132071572號函及臺南市政府 經濟發展局113年7月22日南市經商字第1131014355號函附歷 次商業登記抄本在卷可稽(本院卷第75、83-86頁),足認債 務人於本件更生聲請前5年內從事營業活動平均每月營業額 低於20萬元,合於屬消債條例第2條第2項規定之從事小規模 營業活動之自然人,應視為一般消費者,先予敘明。 ㈡債務人於113年5月9日以書面向本院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前置 調解,經本院以113年度南司消債調字第364號受理後,最大 債權金融機構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向本院陳報:經詢問債務人 律師表示,債務人欲聲請更生程序,無調解意願,故不出席 113年6月13日調解期日,調解因而不成立等情,業據債務人 提出債權人清冊、債務人清冊、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 查詢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回覆書為證(調解卷第17-26頁;本 院卷第91-96頁),且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113年度南司消 債調字第364號卷宗核閱無訛,是債務人為一般消費者,於1 13年6月13日調解期日到場而調解不成立,當場以言詞為本 件更生聲請之事實,堪可認定。 ㈢債權人臺灣中小企銀陳報:債務人截至113年8月9日止,積欠 青年創業及啟動金貸款本息233,798元;債權人裕融企業公 司陳報:債務人截至113年7月19日止,尚積欠無擔保債務本 息396,039元(其中本金353,849元),此有各債權人陳報狀 在卷可稽(本院卷第79-81、87頁),是債務人積欠之無擔保 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為629,837元(計算式:23 3,798元+396,039元=629,837元)。至債務人主張其積欠和潤 公司票款未清償(調解卷第18頁),係債務人提供自己所有之 車牌000-0000號、NS-10號大型重機設定動產抵押向和潤企 業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此有全國動產擔保交易線上登記及公 示查詢服務列印資料、公路監理車號查詢資料在卷可參(本 院卷第57-63頁),依辦理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應行注意事項 第21點第1項之規定,應屬有擔保之債務,爰不予列入本件 更生之無擔保債務總額。 ㈣依消債條例施行細則第21條第4項規定,消債條例所謂「收入 」係指包括基本薪資、工資、佣金、獎金、津貼、年金、保 險給付、租金收入、退休金或退休計畫收支款、政府補助金 、分居或離婚贍養費或其他收入款項在內之所有收入數額。 查,債務人自108年2月11日起任職於聯志上光企業有限公司 擔任作業員,112年5月至113年6月領取薪資如附表所示,業 據債務人提出聯志上光企業有限公司出具之在職證明書及薪 資明細為證(本院卷第149-177頁),核與本院依職權調取之 債務人目前勞、健保投保單位均為聯志上光企業有限公司等 情相符(本院卷第43-47頁),是債務人目前月平均薪資為33, 366元(計算式:35,688元+35,040元+33,806元+32,142元+29 ,209元+31,421元+29,083元+38,171元+36,368元+29,483元+ 34,305元+29,982元+32,350元+40,069元≒33,366元,元以下 4捨5入),應可認定。又債務每月有領取身障補障5,437元, 亦據債務人提出郵局客戶歷史交易清單及存摺內頁明細為證 (本院卷第121-145頁),並有臺南市政府社會局113年9月13 日函在卷可稽(本院卷第215頁)。基此,本院認應以前開計 算所得之月平均薪資33,366元,加計身障補障5,437元,合 計38,803元,作為計算其提出本件更生聲請時之償債能力基 礎,較符合現實狀況而屬適當。至聯志上光企業有限公司在 債務人每月薪資中扣除勞保費、健保費及遲到早退扣薪,依 消債條例施行細則第21條之1第1項規定,已包含在消債條例 第43條第6項第3款所稱之生活必要支出範圍內,此部分不應 自債務人之薪資收入扣除;另薪資明細中之「歸還銀行」扣 項,係法院強制執行扣薪部分,因債務人於開始更生程序後 ,扣薪之執行命令即不得繼續,債務人每月可清償債務之能 力將提高,故法院強制執行扣薪部分仍應計入債務人每月收 入範圍,併予敘明。 ㈤按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一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 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消債條例 第64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債務人聲請更生或清算時所提財 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其表明每月必要支出之數額,與消債 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第2項規定之認定標準相符者,毋庸 記載原因、種類及提出證明文件,亦為消債條例施行細則第 21之1條第3項所明定。是以債務人戶籍地之臺南市政府公告 113年度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4,230元之1.2倍計算,債務人 每月必要生活費用即應以17,076元(計算式:14,230元×1.2 倍=17,076元)為認定基準,債務人陳報其個人每月必要生活 為17,076元(調解卷第15頁),雖未提出證明文件,但未逾上 開生活費標準,依上開說明,應為可採。 ㈥債權人臺灣中小企業銀行於113年8月12日向本院陳報,願提 供債務人依原契約條件分期償還(本院卷第181-201頁),則 依其提出之青年創業及啟動金貸款契約書記載,債務人償還 借款方式為分72期平均攤還本息計算,債務人每月應清償臺 灣中小企業銀行3,247元(計算式:233,798元÷72期≒3,247元 )。依債務人目前每月償債能力38,803元,支付其個人每月 生活基本費用17,076元,每月尚有餘款21,727元(計算式:3 8,803元-17,076元=21,727元),固可負擔上開分期款,且有 每月仍有餘款18,480元可用以清償積欠裕融公司上開債務; 然債權人裕融企業公司已具狀向本院表示無意願提供債務人 清償方案(本院卷第79頁),可見裕融企業公司希望債務人能 一次性清償所欠款項;再者,債務人截至113年8月31日止, 尚積欠和潤公司2筆機車抵押貸款本息分別為303,613元(其 中本金27萬元)、281,890元(其中本金25萬元),此據和 潤公司於113年9月5日陳報在卷(本院卷第207頁),而和潤公 司已執債務人所簽發之本票請求法院以裁定准予強制執行獲 准,並執該等本票裁定向法院聲請對債務人扣薪,有債務人 提出之本院執行命令可證(本院卷第237-253頁),由此可知 ,和潤公司因債務人未依約還款,已轉為請求債務人一次償 還全數債務,債務人喪失可分期清償之期限利益;復依債權 人裕融企業公司及和潤公司陳報其對債務人之利息,均係按 年息16%計算,可知債務人對裕融企業公司及和潤公司每月 新增之利息債務共計為11,651元【計算式:(本金353,849 元+本金270,000元+本金250,000元)×16%÷12個月=11,651元 】,是縱債務人以前開餘款18,480元按月攤還其負欠裕融企 業公司及和潤公司之債務,先清償積欠利息11,651元後,所 能清償之本金金額應甚為有限,無法改變利息債務持續發生 之情況;如此一來,將致債務人之債務日漸積累增加,難以 清償本金以減少債務。又債務人名下財產僅有現金存款未及 千元及2輛已設定動產抵押之機車,亦無投保以自己為要保 人之商業保險,此有債務人提出之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存摺內 頁明細、和順郵局存摺內頁明細及中國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 業公會保險業通報作業資訊系統資料查詢結果表在卷可證( 本院卷第97-148頁),並有本院職權所調閱之債務人111年度 至112年度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稽(本院 卷第49-51頁),可見債務人並無財產可供換價清償債務,應 可認定債務人之經濟狀況,確已達不能清償債務之程度。院 基於消債條例意在使債務人得以儘早利用更生程序清理債務 ,重建經濟生活之立法目的,避免債務人與債權人間之債權 債務關係久懸不決,而使債務人之經濟生活惡化至無以為繼 之程度,認應給予本件債務人更生之機會。 四、綜上所述,依債務人之收入財產及必要生活支出之情形,已 達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程度;債務人係一般消 費者,未曾從事營業,其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 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亦曾踐行前置調解程序而調解不成 立,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又無消債條 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應駁回更生聲請之 事由存在,債務人聲請本件更生,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消債法庭           法 官 張桂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本裁定於000年00月00日下午5時公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書記官 林彥丞 附表 日期 薪資 績效獎金 延時費 加班費 合計 112年5月 25,079元 3,000元 2,660元 4,949元 35,688元 112年6月 25,079元 3,000元 2,261元 4,700元 35,040元 112年7月 25,079元 3,000元 2,394元 3,333元 33,806元 112年8月 25,079元 3,000元 1,729元 2,334元 32,142元 112年9月 22,248元 3,000元 2,261元 1,700元 29,209元 112年10月 23,461元 3,000元 2,261元 2,699元 31,421元 112年11月 19,821元 3,000元 1,995元 4,267元 29,083元 112年12月 25,079元 3,000元 2,793元 7,299元 38,171元 113年1月 24,675元 3,000元 2,793元 5,900元 36,368元 113年2月 22,652元 3,000元 1,463元 2,368元 29,483元 113年3月 25,079元 3,000元 2,394元 3,832元 34,305元 113年4月 24,270元 3,000元 1,929元 783元 29,982元 日期 薪資 伙食費 延時費 加班費 合計 113年5月 27,032元 1,320元 2,831元 1,167元 32,350元 113年6月 25,724元 1,290元 3,060元 9,995元 40,069元

2024-10-14

TNDV-113-消債更-333-20241014-3

消債更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更生事件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33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 人 王美惠 代 理 人 温鍇丞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王美惠自民國113年10月11日下午4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協商或調解成立者,債務人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 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不在此限;本條例施 行前,債務人依金融主管機關協調成立之中華民國銀行公會 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金融機構成 立之協商,準用前2項之規定;次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 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 其債務,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51條第7 項、第9項、第3條分別定有明文。又前開法律規定之「但因 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不在此限」,其立 法意旨係基於債務清償方案成立後,應由債務人誠實遵守信 用履行協商還款條件,惟於例外情形下發生情事變更,在清 償期間收入或收益不如預期,致該方案履行困難甚或履行不 能,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時,則仍能聲請更生或清算。又 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 時發生效力。法院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 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 當之自然人或法人1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復為同條例第45 條、第16條第1項所明定;再按依消債條例第151條第8項準 用同條例第75條第2項規定,債務人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 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餘額,連續三個月低於 協商方案應清償之金額者,推定有因不可歸責於己致履行有 困難之事由。又依消債條例第151條第7項但書規定「因不可 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並未附加「不可 預見」之要件,亦即該事由並不以債務人「不可預見」為必 要。該項但書規定情形,僅須於法院就更生或清算之聲請為 裁判時存在即可,不以協商成立後始發生者為限,並與債務 人於協商時能否預見無關。債務人於協商時縱未詳加思考、 正確判斷,或可預見將來履行可能有重大困難而仍冒然簽約 成立協商,亦不能據此即認其履行顯有重大困難係可歸責於 債務人(司法院98年第1期民事業務研究會第24號司法院民 事廳消債條例法律問題研審小組意見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伊之債權人除金融機構即凱基銀行之債 權新臺幣(下同)218,000元外,其餘尚有民間機構債權共1 ,547,254元(約佔總債債之87%),凱基銀行所提之調解方 案為債權額316,287元,分180期,每期2,669元,惟凱基銀 行所提之應償還金額比當初借款金額高出98,287元,高出原 借款金額達45%之多。倘若債務人接受凱基銀行所提之調解 方案,衡酌伊每月所能償還14,000元之經濟能力,每月即要 2,669元還款金融機構,惟金融機構之債權僅係伊總欠款之1 3%,且不論債權銀行或民間機構之債權,利息逐年複利累加 ,如此利滾利,伊實無多餘能力償還民間機構債務,故伊實 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爰聲請裁定准予更生等語。 三、經查:  ㈠聲請人有不可歸責於己致履行困難之事由:  ⒈聲請人前因對金融機構積欠債務,前於民國99年間與最大債 權金融機構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現為凱基商業銀行 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凱基銀行)達成自99年6月10日起,分1 80期,利率8%,每月還款3,457元之協商方案,聲請人因未 依約繳款,而於102年9月經通報毀諾等情,有財團法人金融 聯合徵信中心信用報告書、凱基銀行銀行民事陳報狀等件附 卷可稽(調解卷第27頁、本院卷第141至145頁),應可採信 。是以,本院自應審究聲請人向本院聲請更生,是否有符合 消債條例第151條第7項但書所列之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 履行有困難之情形。  ⒉聲請人主張與凱基銀行成立之前開協商後,於102年6月7日與 前夫張○豪結婚,後因前夫家庭暴力事件被迫獨力扶養夫婿 及未成年子女,增加生活負擔,故無法履約還款等語乙節。 聲請人雖未提出任何證據證明其前揭所述,然依聲請人提出 之勞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所示(調解卷第43頁),聲請人 於102年9月間勞保投保薪資約19,200元,以此薪資收入計算 ,應僅足夠維持聲請人及未成年子女每月之生活所需必要費 用,實難期待聲請人確能依約繼續履行上開協商之還款協議 。再參以聲請人自99年與凱基銀行成立協商後,勤勉持續履 行協商方案已達3年以上,且累積償還債務達259,933元(本 院卷第135頁),迄至102年9月始經銀行通報毀諾,尚與協 商成立後,立即毀諾,而有害誠信原則之情形有別,並與聲 請人前開主張時序大致相符。堪認聲請人應係客觀上收入不 足致不能履行原協商條件,是聲請人主張因不可歸責於己之 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而毀諾等語,尚屬可採。  ⒊綜上,聲請人前參與前置協商機制,與債權銀行協商成立, 其無法繼續履行既非可歸責於己之事由所致,其聲請更生亦 無濫用消費者債務清理程序之情事,則其聲請即合乎協商前 置之程序要件。是本院自應斟酌卷內資料及調查之證據,再 綜合聲請人目前全部收支及財產狀況,評估是否已達不能維 持最低生活條件,而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 之情形。  ㈡聲請人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  ⒈聲請人主張現在每月工作薪資約為32,000元,且名下除有1輛 2012出廠之國○汽車與1筆商業保險單,無其他財產,有聲請 人提出之存摺內頁、勞保投保資料表、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 產查詢清單、聲請人所提陳報狀所附人身保險單可憑(調解 卷第31、45頁、本院卷第49頁、64頁至98頁),堪認為真正 。於查無聲請人有其他收入來源之情形下,本院爰暫以每月 32,000元做為計算聲請人償債能力之基礎。  ⒉聲請人每月收入32,000元扣除其主張之每月必要支出17,076 元,每月尚有14,924元可作為清償債務之用,而聲請人計算 至113年5月31日負債總額至少為1,309,301元(凱基銀行673 ,134元、裕富公司174,944元、廿一世紀公司101,460元、台 東縣長光儲蓄互助社309,763元,全球當鋪則無陳報債權, 暫以聲請人陳報5萬元計之,另和潤公司979,836元部分核屬 有擔保債權,爰不列入債務總額計算,調解卷第69頁至73頁 、本院卷第135頁至159頁),以聲請人每月清償14,924元, 應可在約8年內可清償完畢(計算式:1,309,301元÷14,924 元÷12=7.3)。參諸聲請人為00年生,年齡為00歲,距勞工 強制退休年齡(65歲)尚約00年,是以聲請人目前之收支狀 況至其退休時止,雖非顯無法清償聲請人前揭所負欠之債務 總額,惟參酌上開和潤公司所擔保債權之擔保品為2012年出 廠之汽車,殘值甚低,扣除擔保品價值後應有相當之債權無 法受償,更遑論前開債務仍須另行累計每月高額之利息及違 約金,聲請人每月得用以償還債務之數額顯然更低,尚待支 付之債務總額應屬更高,其還款年限顯然更長,實有違消債 條例協助債務人重建更生之立法本意。此外,聲請人名下之 商業保險單,保單價值亦因聲請人投保期間尚短,保險金額 不高,保單價值準備金非多。是縱經變價仍不足以一次性清 償聲請人前揭債務。故聲請人之收入及財產確不足履行全部 債務,堪認其主張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當屬實在。從而, 聲請人主張其有消債條例第3條所規定「不能清償債務或有 不能清償之虞」之情形,應屬可採。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係一般消費者,其已達不能清償債務之程 度,其中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未逾1,200萬元,且未經 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又查無消費者債務清理 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 事由存在,則聲請人聲請更生,即應屬有據。本件聲請人聲 請更生既經准許,併依上開規定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 程序,爰裁定如主文。 五、聲請人於更生程序開始後,應禁止貪圖享受、節制慾望,避 免支出與其收入顯不相當之不必要花費,並提出足以為債權 人會議可決或經法院認為公允之更生方案供為採擇,而司法 事務官於進行本件更生程序、協助聲請人提出更生方案時, 亦應依社會常情及現實環境衡量聲請人之償債能力,並酌留 其生活上應變所需費用,進而協助聲請人擬定允當之更生方 案,始符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重建聲請人經濟生活之立法目 的,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消債法庭 法 官 李可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書記官 莊鈞安

2024-10-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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