更生事件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333號
聲 請 人
即債 務 人 曹瑞恩
代 理 人 楊淳涵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債務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更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曹瑞恩自民國000年00月00日下午5時起開始更生程序,並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
更生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
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者,於法院裁
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債務人
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
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
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法院
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
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
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
第3條、第16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1項、第45條第1項、第
15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以:聲請人即債務人積欠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
限公司(下稱臺灣中小企銀)、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
裕融企業公司)、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和潤公司)債
務總額1,229,637元,為清理債務,於民國000年0月間以書
面向本院聲請債務清理前置調解,但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臺灣
中小企銀未出席113年6月13日調解期日,調解因而不成立。
債務人自108年2月11日起任職於聯志上光企業有限公司擔任
作業員,另領有身障補助5,437元,每月個人基本生活費為1
7,076元,名下財產僅有現金存款未及百元及2輛重機,其中
1輛機車已被動產抵押債權人取回,另1輛機車為當鋪流當車
。債務人雖登記為花園貴族足體養生會館負責人,但實際負
責人為父親。爰依消債條例第153條之1第3項之規定,於調
解期日當場以言詞提出本件更生之聲請等語。
三、經查:
㈠債務人符合消債條例第2條規定之消費者:
⒈按本條例所稱消費者,指五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或從事小規
模營業活動之自然人;前項小規模營業指營業額平均每月20
萬元以下者,消債條例第2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又消
債條例第2條第1項所稱5年內從事小規模營業活動,係指自
聲請更生或清算前1日回溯5年內,有反覆從事銷售貨物、提
供勞務或其他相類行為,以獲取代價之社會活動,依其5年
內營業總額除以實際經營月數之計算結果,其平均營業額為
每月20萬元以下者而言,例如:平均月營業額未逾20萬元之
計程車司機、小商販等即屬之(辦理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應
行注意事項第1點參照)。本件債務人於113年5月9日向本院
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前置調解,於113年6月13日調解不成立
,並依消債條例第153條之1第3項規定,於調解期日當場以
言詞提出本件更生之聲請,依消債條例第153條之1第2項規
定,債務人調解之聲請視為更生之聲請。依債務人提出之財
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查詢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回覆書記
載,債務人為「花園貴族足體養生會館負責人」,依上開說
明,本件應先查明債務人自113年5月9日起回溯5年內(即自
108年5月9日起至113年5月8日止),其每月平均營業額是否
在20萬元以下之小規模營業活動,以判斷其是否合於消債條
例第2條規定之消費者。
⒉「花園貴族足體養生會館」於110年8月9日核准設立登記,於
,核屬查定課徵營業稅之小規模營業人,110年查定銷售額
為168,000元、111年查定銷售額為430,800元、112年查定銷
售額為231,600元,於112年7月21經臺南市政府經濟發展局
核准歇業登記在案,有財政部南區國稅局臺南分局113年7月
19日南區國稅臺南銷售一字第1132071572號函及臺南市政府
經濟發展局113年7月22日南市經商字第1131014355號函附歷
次商業登記抄本在卷可稽(本院卷第75、83-86頁),足認債
務人於本件更生聲請前5年內從事營業活動平均每月營業額
低於20萬元,合於屬消債條例第2條第2項規定之從事小規模
營業活動之自然人,應視為一般消費者,先予敘明。
㈡債務人於113年5月9日以書面向本院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前置
調解,經本院以113年度南司消債調字第364號受理後,最大
債權金融機構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向本院陳報:經詢問債務人
律師表示,債務人欲聲請更生程序,無調解意願,故不出席
113年6月13日調解期日,調解因而不成立等情,業據債務人
提出債權人清冊、債務人清冊、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
查詢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回覆書為證(調解卷第17-26頁;本
院卷第91-96頁),且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113年度南司消
債調字第364號卷宗核閱無訛,是債務人為一般消費者,於1
13年6月13日調解期日到場而調解不成立,當場以言詞為本
件更生聲請之事實,堪可認定。
㈢債權人臺灣中小企銀陳報:債務人截至113年8月9日止,積欠
青年創業及啟動金貸款本息233,798元;債權人裕融企業公
司陳報:債務人截至113年7月19日止,尚積欠無擔保債務本
息396,039元(其中本金353,849元),此有各債權人陳報狀
在卷可稽(本院卷第79-81、87頁),是債務人積欠之無擔保
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為629,837元(計算式:23
3,798元+396,039元=629,837元)。至債務人主張其積欠和潤
公司票款未清償(調解卷第18頁),係債務人提供自己所有之
車牌000-0000號、NS-10號大型重機設定動產抵押向和潤企
業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此有全國動產擔保交易線上登記及公
示查詢服務列印資料、公路監理車號查詢資料在卷可參(本
院卷第57-63頁),依辦理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應行注意事項
第21點第1項之規定,應屬有擔保之債務,爰不予列入本件
更生之無擔保債務總額。
㈣依消債條例施行細則第21條第4項規定,消債條例所謂「收入
」係指包括基本薪資、工資、佣金、獎金、津貼、年金、保
險給付、租金收入、退休金或退休計畫收支款、政府補助金
、分居或離婚贍養費或其他收入款項在內之所有收入數額。
查,債務人自108年2月11日起任職於聯志上光企業有限公司
擔任作業員,112年5月至113年6月領取薪資如附表所示,業
據債務人提出聯志上光企業有限公司出具之在職證明書及薪
資明細為證(本院卷第149-177頁),核與本院依職權調取之
債務人目前勞、健保投保單位均為聯志上光企業有限公司等
情相符(本院卷第43-47頁),是債務人目前月平均薪資為33,
366元(計算式:35,688元+35,040元+33,806元+32,142元+29
,209元+31,421元+29,083元+38,171元+36,368元+29,483元+
34,305元+29,982元+32,350元+40,069元≒33,366元,元以下
4捨5入),應可認定。又債務每月有領取身障補障5,437元,
亦據債務人提出郵局客戶歷史交易清單及存摺內頁明細為證
(本院卷第121-145頁),並有臺南市政府社會局113年9月13
日函在卷可稽(本院卷第215頁)。基此,本院認應以前開計
算所得之月平均薪資33,366元,加計身障補障5,437元,合
計38,803元,作為計算其提出本件更生聲請時之償債能力基
礎,較符合現實狀況而屬適當。至聯志上光企業有限公司在
債務人每月薪資中扣除勞保費、健保費及遲到早退扣薪,依
消債條例施行細則第21條之1第1項規定,已包含在消債條例
第43條第6項第3款所稱之生活必要支出範圍內,此部分不應
自債務人之薪資收入扣除;另薪資明細中之「歸還銀行」扣
項,係法院強制執行扣薪部分,因債務人於開始更生程序後
,扣薪之執行命令即不得繼續,債務人每月可清償債務之能
力將提高,故法院強制執行扣薪部分仍應計入債務人每月收
入範圍,併予敘明。
㈤按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一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
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消債條例
第64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債務人聲請更生或清算時所提財
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其表明每月必要支出之數額,與消債
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第2項規定之認定標準相符者,毋庸
記載原因、種類及提出證明文件,亦為消債條例施行細則第
21之1條第3項所明定。是以債務人戶籍地之臺南市政府公告
113年度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4,230元之1.2倍計算,債務人
每月必要生活費用即應以17,076元(計算式:14,230元×1.2
倍=17,076元)為認定基準,債務人陳報其個人每月必要生活
為17,076元(調解卷第15頁),雖未提出證明文件,但未逾上
開生活費標準,依上開說明,應為可採。
㈥債權人臺灣中小企業銀行於113年8月12日向本院陳報,願提
供債務人依原契約條件分期償還(本院卷第181-201頁),則
依其提出之青年創業及啟動金貸款契約書記載,債務人償還
借款方式為分72期平均攤還本息計算,債務人每月應清償臺
灣中小企業銀行3,247元(計算式:233,798元÷72期≒3,247元
)。依債務人目前每月償債能力38,803元,支付其個人每月
生活基本費用17,076元,每月尚有餘款21,727元(計算式:3
8,803元-17,076元=21,727元),固可負擔上開分期款,且有
每月仍有餘款18,480元可用以清償積欠裕融公司上開債務;
然債權人裕融企業公司已具狀向本院表示無意願提供債務人
清償方案(本院卷第79頁),可見裕融企業公司希望債務人能
一次性清償所欠款項;再者,債務人截至113年8月31日止,
尚積欠和潤公司2筆機車抵押貸款本息分別為303,613元(其
中本金27萬元)、281,890元(其中本金25萬元),此據和
潤公司於113年9月5日陳報在卷(本院卷第207頁),而和潤公
司已執債務人所簽發之本票請求法院以裁定准予強制執行獲
准,並執該等本票裁定向法院聲請對債務人扣薪,有債務人
提出之本院執行命令可證(本院卷第237-253頁),由此可知
,和潤公司因債務人未依約還款,已轉為請求債務人一次償
還全數債務,債務人喪失可分期清償之期限利益;復依債權
人裕融企業公司及和潤公司陳報其對債務人之利息,均係按
年息16%計算,可知債務人對裕融企業公司及和潤公司每月
新增之利息債務共計為11,651元【計算式:(本金353,849
元+本金270,000元+本金250,000元)×16%÷12個月=11,651元
】,是縱債務人以前開餘款18,480元按月攤還其負欠裕融企
業公司及和潤公司之債務,先清償積欠利息11,651元後,所
能清償之本金金額應甚為有限,無法改變利息債務持續發生
之情況;如此一來,將致債務人之債務日漸積累增加,難以
清償本金以減少債務。又債務人名下財產僅有現金存款未及
千元及2輛已設定動產抵押之機車,亦無投保以自己為要保
人之商業保險,此有債務人提出之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存摺內
頁明細、和順郵局存摺內頁明細及中國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
業公會保險業通報作業資訊系統資料查詢結果表在卷可證(
本院卷第97-148頁),並有本院職權所調閱之債務人111年度
至112年度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稽(本院
卷第49-51頁),可見債務人並無財產可供換價清償債務,應
可認定債務人之經濟狀況,確已達不能清償債務之程度。院
基於消債條例意在使債務人得以儘早利用更生程序清理債務
,重建經濟生活之立法目的,避免債務人與債權人間之債權
債務關係久懸不決,而使債務人之經濟生活惡化至無以為繼
之程度,認應給予本件債務人更生之機會。
四、綜上所述,依債務人之收入財產及必要生活支出之情形,已
達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程度;債務人係一般消
費者,未曾從事營業,其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
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亦曾踐行前置調解程序而調解不成
立,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又無消債條
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應駁回更生聲請之
事由存在,債務人聲請本件更生,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消債法庭
法 官 張桂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本裁定於000年00月00日下午5時公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書記官 林彥丞
附表 日期 薪資 績效獎金 延時費 加班費 合計 112年5月 25,079元 3,000元 2,660元 4,949元 35,688元 112年6月 25,079元 3,000元 2,261元 4,700元 35,040元 112年7月 25,079元 3,000元 2,394元 3,333元 33,806元 112年8月 25,079元 3,000元 1,729元 2,334元 32,142元 112年9月 22,248元 3,000元 2,261元 1,700元 29,209元 112年10月 23,461元 3,000元 2,261元 2,699元 31,421元 112年11月 19,821元 3,000元 1,995元 4,267元 29,083元 112年12月 25,079元 3,000元 2,793元 7,299元 38,171元 113年1月 24,675元 3,000元 2,793元 5,900元 36,368元 113年2月 22,652元 3,000元 1,463元 2,368元 29,483元 113年3月 25,079元 3,000元 2,394元 3,832元 34,305元 113年4月 24,270元 3,000元 1,929元 783元 29,982元 日期 薪資 伙食費 延時費 加班費 合計 113年5月 27,032元 1,320元 2,831元 1,167元 32,350元 113年6月 25,724元 1,290元 3,060元 9,995元 40,069元
TNDV-113-消債更-333-20241014-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