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簡上附民移簡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附民移簡字第3號 原 告 趙依誠 被 告 李文彥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 送前來(112年度審簡上附民字第95號),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 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萬元,及自民國一一二年七月十一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按言詞辯論期日,當事人之一造不到場者,得依到場當事人   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5第1項前   段定有明文。又當事人就其是否於期日到場,有程序上處分   權,是在監所之當事人如已表明於期日不願到場,法院自不   必提解該當事人強制其到場。本件被告現於法務部○○○○   ○○○○○執行,經本院送達言詞辯論通知及意見陳報狀,   被告回覆表明無意願被提解到庭(見簡上附民移簡卷第95   頁),是本件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   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知悉將金融帳戶存摺、金融卡及密碼提供予   不詳之人使用之行為,常與詐欺等財產犯罪密切相關,極有   可能遭詐欺正犯利用作為人頭帳戶,便利詐欺正犯用以向他   人詐騙款項,因而幫助詐欺正犯從事財產犯罪,且受詐騙人   匯入款項遭提領後,即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而逃避國家追   訴、處罰之洗錢效果,竟仍認縱取得其金融機構帳戶之人,   自行或轉交他人用以實施詐欺取財等財產性犯罪,供財產犯   罪被害人匯款帳戶以隱匿犯罪所得去向之用,亦不違背其本   意,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1年3   月28日前某日,在臺北市中山區林森北路、長春路口某處之   咖啡廳內,將其設於臺灣銀行之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系爭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帳號密碼提供予暱稱為   「軒瑞」之詐欺集團成員(下逕稱軒瑞)收受。嗣軒瑞所屬   詐欺集團成員取得系爭帳戶資料後,旋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   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以假投資平台話術之方   式,對原告施以詐術,使原告陷入錯誤,於111年3月29日匯   款新臺幣(下同)40萬元至系爭帳戶內,款項旋遭轉出或提   領,致原告受有財產上損失。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   第2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40萬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   任。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分別為民法第18   4條第1項前段、第2項所明定。次按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   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   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5條亦   定有明文。又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除保護國   家追溯特定犯罪所得之國家法益外,另有保護被害人得以順   利向特定犯罪行為人追償其因特定犯罪所受損害之個人法   益,核屬保護他人之法律,行為人如涉犯該條之罪,致使被   害人無從自特定犯罪之行為人追償其因特定犯罪所受之損   害,即屬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應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   任。  ㈡原告主張其遭詐欺集團詐欺,匯款40萬元至系爭帳戶而受有 損害,被告就此有幫助他人實施詐欺取財及洗錢等侵權行為 之不確定故意,且違反保護他人法律等情,業經本院調取11 2年度審簡上字第80號刑事案卷核閱無訛,而被告已於相當 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 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之規定,視同 自認,堪信原告前開主張為真。準此,被告基於幫助他人詐 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將系爭帳戶交予詐欺集團,對 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提供助力,顯屬因故意幫助他人不法侵 害原告之權利,且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原告,自 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從而,原告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給付40萬元,核屬有據。 四、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 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 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 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 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 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 條 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請求係屬未定期限之債務,而本件 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係於112年7月10日送達被告,有送 達證書可稽(見112年度審簡上附民字第95號卷第9頁),基 此,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112年7年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40萬 元,及自112年7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 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之案件,上訴至第二審地方法院 合議庭時,因犯罪而受損害之原告始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 被告賠償,由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民事庭審理,因上訴利益 未逾150萬元,不得上訴第三審,經本院判決即告確定而有 執行力,尚無職權諭知准免假執行之必要,附此敘明。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所提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 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又本件係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而由刑事庭依刑事訴訟 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裁定移送前來,依同條第2項規定免納 裁判費,且於本院審理期間亦無其他訴訟費用之支出,故無 訴訟費用分擔之問題,爰不為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 法 官 蔡政哲                              法 官 蕭清清                              法 官 林志洋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書記官 陳香伶

2024-12-11

TPDV-113-簡上附民移簡-3-20241211-1

金訴緝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緝字第32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若琪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王筑威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 度偵字第10378號、112年度偵緝字第933、934、936號)及移送 併辦(113年度偵字第604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若琪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處有 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新臺幣2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 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事  實 一、李若琪能預見任意將所有之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交付他人,足 供他人用為詐欺取財犯罪後收受被害人匯款,以遂其掩飾或 隱匿犯罪所得財物目的之工具,竟基於縱所提供之帳戶被作 為詐欺取財犯罪工具及掩飾隱匿詐欺取財不法犯罪所得去向 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於民國111年11月8日前某日,將其所申辦之國泰世華銀行汐 止分行帳號1095XXXX0463帳戶(下簡稱:國泰世華帳戶)金 融卡及密碼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所屬成員。 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國泰世華銀行帳戶資料後,即意圖為 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於附表所示 之時間、以附表所示之方式,詐騙戴東霖、劉仲傑、馮昱傑 、莊梓平、劉晏菘、林輝錡,致上開人等均陷於錯誤,分別 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匯款附表所示之金額至國泰世華銀行帳 戶內,旋遭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而以此方式幫助製 造金流之斷點,致無法追查受騙金額之去向,而隱匿該等犯 罪所得。 二、案經戴東霖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馮昱傑訴由臺 中市政府警察局大甲分局;莊梓平及劉晏菘訴由新北市政府 警察局汐止分局;林輝錡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報請臺 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提起公訴及移送併辦。   理  由 一、本判決下列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之供述證據, 被告李若琪、辯護人對證據能力部分,均同意有證據能力( 本院金訴緝卷第104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 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而認為以之 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有證 據能力。至其餘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詳後述) ,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 定反面解釋,亦具有證據能力。 二、訊據被告上情,對於國泰世華帳戶為其所有,附表編號1至6 所示之被害人等確有匯款至國泰世華帳戶等節予以肯認,惟 矢口否認犯行,辯稱:我當時跟人家買東西,我就把國泰世 華帳戶給對方,但我沒有把國泰世華帳戶金融卡交給別人, 我只有拍存摺封面給對方看,我沒有給對方密碼,也沒有把 金融卡給對方等詞;辯護人則辯稱:被告固有於111年10月 間與臉書上之賣家約在捷運南港展覽館附近咖啡廳面交偶像 寫真集時,依賣家的要求,拍攝國泰世華帳戶之存摺、金融 卡給該名賣家,但被告僅有提供國泰世華帳戶存摺照片(被 告原本就將密碼寫在存摺上面),並無將上開帳戶之金融卡 給賣家,又被告僅有高職畢業,係中度智能障礙,長期居住 在財團法人伊甸社會福利基金會所成立之身心障礙者家園, 學習基本生活教育,並經由該基金會轉介從事清潔員等簡易 、單純之勞動工作,被告對於事務理解能力較一般常人為弱 ,且因係從事簡易、單純之勞動工作,自無機會接觸較複雜 之社會活動,而無相關之工作及社會經驗得以知悉或預見提 供帳戶予他人恐會涉及刑事犯罪,況被告過往亦無前科紀錄 ,是被告實無法預見單純提供帳戶予他人,即足以幫助他人 用為詐欺取財犯罪收受被害人匯款,以遂其掩飾或隱匿犯罪 所得財物目的之工具,更遑論有幫助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 定故意,是尚難僅憑被害人遭詐騙之款項係匯入被告國泰世 華帳戶,遽認被告確有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犯行,請 為無罪之諭知等詞。然查:  ㈠國泰世華帳戶係被告所有,又上開國泰世華帳戶金融卡及密 碼遭詐欺集團取得,詐欺集團於附表所示時間,以附表所示 之方式詐騙附表編號1至6所示之被害人戴東霖、劉仲傑、馮 昱傑、莊梓平、劉晏菘、林輝錡,致上開人等均陷於錯誤, 分別依指示匯款或轉匯至上開國泰世華帳戶,旋由該詐欺集 團成員持金融卡提領一空等情,有國泰世華銀行存匯作業管 理部111年11月24日國世存匯作業字第1110207160號函暨檢 附之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偵1310卷第11至18頁),並 有下列證據可佐:  ⑴附表編號1部分,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戴東霖於警詢時之證述內 容(偵1310卷第29、30頁)相符,並有戴東霖與line暱稱「李 」之LINE對話記錄擷圖及詐騙電話號碼、暱稱「李」之LINE 首頁(同卷第51頁至第55頁)、中信銀轉帳明細擷圖(同卷第 49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三和派出所受理各類案 件記錄表(同卷第31頁)、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同卷第33 頁)、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同卷第37、38頁 )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同卷第41頁)、內政部警政署 反詐騙諮詢記錄表(同卷第35、36頁)在卷可佐。  ⑵附表編號2部分,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劉仲傑於警詢時之證述內 容(偵5944卷第13、14頁)相符,並有卷存詐欺集團來電顯示 號碼記錄擷圖(同卷第15頁)、網路銀行轉帳記錄擷圖(同卷 第17頁)、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記錄表(同卷第27、28 頁)、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五甲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 記錄表(同卷第29頁)、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同卷第31頁 )、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同卷第33頁至第34 頁)可佐。  ⑶附表編號3部分,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馮昱傑於警詢時之證述內 容(偵8876卷第13、14頁)相符,並有馮昱傑與LINE暱稱李翔 德之通訊軟體對話記錄暨電話號碼記錄擷圖(同卷第29至35 頁)、台新國際商業銀行112年1月30日台新作文字第111451 60號函檢附本行自動櫃員機機01042,於111年11月9日現金 存款4筆(均新臺幣〈下同〉3萬元)之交易明細(同卷第15至20 頁)、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營分局民治派出所受(處)理案 件證明單(同卷第37頁)、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同卷第39頁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記錄表(同卷第41至43頁)存 卷可參。  ⑷附表編號4部分,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莊梓平於警詢時之證述內 容(偵10378卷第13至15頁)相符,並有卷附莊梓平與詐欺集 團之通話記錄暨網路銀行轉帳翻拍照片(同卷第49頁)、內 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記錄表(同卷第33、34頁)、基隆市 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中華路分駐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 便格式表(同卷第35頁)、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同卷第 37頁)可佐。  ⑸附表編號5部分,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劉晏菘於警詢時之證述內 容(偵10378卷第17至19頁)相符,並有劉晏菘與LINE暱稱「 李翔德、李文海」之通訊軟體對話記錄擷圖(同卷第55至67 頁)、中信銀存款交易明細(同卷第53頁)、內政部警政署 反詐騙諮詢記錄表(同卷第41、42頁)、高雄市政府警察局 湖內分局湖內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同 卷第43、44頁)、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同卷第47頁) 在卷可稽。  ⑹附表編號6部分,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林輝錡於警詢時之證述內 容(立1111卷第13至21頁)相符,並有林輝錡與自稱中國信託 客服陳育佑之名片及與詐欺集團人員之通話記錄翻拍照片( 同卷第29至31頁)、與LINE暱稱「陳育佑」之通訊軟體對話 記錄擷圖翻拍照(同卷第32頁至第35頁)、第一商業銀行111 年11月8日至同年月9日帳戶交易記錄及第一銀行金融卡翻拍 照片(同卷第23至25頁)、網路銀行臺幣轉帳交易明細翻拍 照片(同卷第27頁)、彰化縣警察局溪湖分局溪湖派出所受 理各類案件記錄表(同卷第37頁)、受(處)理案件證明單( 同卷第39頁)、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同卷第4 7頁至第48頁)、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同卷第49至51、 55頁)、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記錄表(同卷第41至43頁 )存卷可佐。  ⑺附表編號1之被害人戴東霖於警詢時稱:歹徒分別於111年11 月8日17時54分、17時56分以無摺存款方式將12,000元、29, 985元存入我的帳戶000-00000000XXXX6586號,我再將這2筆 金額,加上我不小心多匯2,081元給歹徒,總計44,066元至0 00-00000000XXXX0463號(即國泰世華帳戶)等詞,有警詢筆 錄存卷可參(偵1310卷第29頁);而附表編號3之被害人馮昱 傑於警詢時稱:其中12萬元是以現金直接存入全家超商(臺 南市○○區○○街000號)ATM機台至對方指定的帳戶等詞(偵8876 卷第14頁),嗣警方函詢台新銀行提供馮昱傑上開機台於111 年11月9日現金存款資料,其中1筆3萬元(扣除手續費15元為 29,985元)即係匯入戴東霖上開中信銀帳戶,此有台新銀行1 12年1月30日台新作文字第11145160號函檢附資料(偵8876卷 第15至20頁)可證,是依上開證述內容及相關資料可知,戴 東霖匯款44,066元部分,僅有2,081元為其本人所有,其中2 9,985元為馮昱傑所存入,剩餘12,000元則係不詳之人所存 ,此部分金額業經檢察官更正(本院金訴緝卷第102、161頁) ,附此陳明。  ⑻上開客觀事實,亦為被告、辯護人所不爭執,上開客觀事實 ,均堪認定。  ㈡被告應係將其國泰世華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交付他人使用, 而非因遺失而遭他人不法之用:  ⑴按金融卡設置密碼之目的,係避免金融卡如因失竊、遺失或 其他原因脫離本人持有時,縱為他人取得持有,持有之人若 未經原持卡人告知密碼,將難以使用該金融卡,以免遭盜領 存款或其他不法使用,且現今一般金融卡之密碼,已非昔日 之4位數字,而係由6至12個數字排列組成,更具隱密性,難 以憑空猜測,且連續3次輸入錯誤即遭鎖卡,若非原有帳戶 使用人提供金融卡並告知密碼,他人實無順利領得帳戶款項 之理。附表編號1至6所示之被害人等遭詐欺集團詐騙,並依 指示匯款至被告之國泰世華帳戶,旋由不詳之人持金融卡前 往自動櫃員機提領一空,業如前所認定,可知被告之國泰世 華帳戶當時已淪為詐欺集團收受詐騙贓款之用,且上開帳戶 之金融卡及密碼均已被詐欺集團成員所持有與知悉甚明。  ⑵再者,金融帳戶乃個人重要理財工具,涉及私人隱密之金融 資料,一般人無不謹慎保管,一般人如遭遇金融機構帳戶存 摺、金融卡遺失之情形,為防止拾得者擅領存款或擅用帳戶 ,必於發現後儘速向金融機關辦理掛失,是從事詐欺取財犯 罪之詐欺集團成員,如以拾得之遺失帳戶收取詐欺被害人交 付之款項,若於被害人受騙而將款項匯入後,未及將詐欺所 得款項自帳戶領出前,該帳戶即遭遺失者辦理掛失,則詐欺 集團成員大費周章實行詐欺取財犯行所得財物豈非付諸東流 。參以目前社會現況,詐欺正犯不乏管道可取得願意配合提 供帳戶者之人頭帳戶,應無甘冒帳戶所有人隨即可能辦理掛 失之風險,而使用單純遺失之存摺、金融卡作為取贓之用。 是以,詐欺集團成員為確保順利收取詐欺所得之款項,若非 確信所用帳戶之所有人於其提領詐欺所得前不會辦理掛失, 當無甘冒詐欺所得款項領出前即遭掛失之風險,以該帳戶作 為收取詐欺所得款項之用。查,觀諸附表編號1至6所示各該 被害人匯入本案帳戶之詐欺款項,隨即遭某不詳詐欺集團成 員以金融卡提領殆盡,有上開國泰世華帳戶交易明細在卷可 稽,足見該詐騙份子於向如附表編號1至6所示被害人等詐騙 時,確有把握國泰世華帳戶不會遭到掛失止付,而此等確信 ,在金融卡(含密碼)係偶然拾得或行竊得手之情形下,鮮 有可能,則該詐欺集團成員既然未受妨礙,甚至根本無懼於 遭他人掛失之風險,而能準確的在被害人匯款後,持被告上 開帳戶金融卡提領詐欺贓款,足認被告所有之國泰世華帳戶 金融卡(含密碼)確係被告交予詐欺集團成員,並非遺失,堪 以認定。  ㈢被告主觀上有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⑴按刑法上之故意,可分為直接故意與不確定故意(間接故意 ),所謂「不確定故意」,係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 ,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刑法第13條第2 項定有明文。查一般人至金融機構申請開立帳戶,其目的不 外乎利用該帳戶作存、提款、轉帳等金錢支配處分,故對於 帳戶印章及金融機構發給之存摺、金融卡、網路銀行帳號密 碼等物品、資料,無不妥為保存,以防遺失或被盜用,損及 個人財產權益,並遭濫用為財產犯罪之工具。且個人金融帳 戶之存摺、金融卡、網路銀行帳號密碼,專有性甚高,更非 一般自由流通使用之物,縱需交他人使用,亦必基於信賴關 係或特殊事由,自不可能隨意交予不熟識之人任意使用。又 現今犯罪集團或不法份子為掩飾其不法獲利行徑,避免執法 人員之追究處罰,經常誘使一般民眾提供金融帳戶存摺或金 融卡、網路銀行帳號密碼等資料,再以此帳戶資料供作對外 詐騙或其他財產犯罪之不法用途使用,此情業經電視新聞及 報章雜誌等大眾傳播媒體多所報導,政府亦極力宣導,期使 民眾注意防範,況以現在金融機構開戶手續之簡便,需用者 儘可自行申請,是若有與其未具信賴關係之人欲徵求或借用 金融帳戶資料使用,以供資金入出,一般人本於生活經驗及 認識,足以懷疑需用者,應係基於隱瞞資金流向或行為人身 分之不法目的,與利用他人之金融帳戶為犯罪工具有關。  ⑵被告於本案發生時,年屆25歲,佐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 係高職畢業,曾做過清潔工作,雖其智識能力及社會經濟地 位為較低之弱勢者,但被告仍具有一定之智識與社會經驗, 暨參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問:你是否知道不可以將 金融卡交給陌生的人使用?)答:知道(本院金訴緝卷第176 頁),足徵被告對於將帳戶金融卡交付不詳之人使用,將可 能被用於犯罪之用,難謂沒有預見。而被告既可預見提供國 泰世華帳戶金融卡及密碼,顯可充作他人使用之人頭帳戶, 容任他人對外得以本案帳戶之名義無條件加以使用,且於附 表編號1至6所示各該被害人等受騙匯款入戶後,詐欺集團成 員即持被告交付之金融卡順利領取詐得款項,是被告主觀上 已預見此舉可能因此使國泰世華帳戶供詐騙者作為不法收取 款項之用,並供作將犯罪所得款項匯入、轉出,而藉此隱匿 特定犯罪所得之真正去向,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 訴、處罰,並生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 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之效果,亦屬洗錢防制法第2條所 稱之洗錢行為之構成要件行為,其雖已預見上情,卻對此一 可能之危害漠不關心,率然將國泰世華帳戶金融卡及密碼交 予他人任意使用,完全未採取任何足資保障自身權益之因應 措施,致使國泰世華帳戶資料終被利用為犯詐欺取財罪之人 頭帳戶使用,所為自不合於社會交易常情,是被告顯有縱使 有人以其本案帳戶實施詐欺取財、洗錢等不法犯行,亦不違 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亦堪認定。    ⑶被告及其辯護人雖以前詞辯護。然查:  ①有關被告稱僅有把國泰世華帳戶封面(含密碼)以拍照方式傳 給賣家,並未將金融卡交付賣家等語,但此部分僅有被告之 供述,並未有其他證據可佐,則被告所稱因為向他人購買寫 真集而拍攝存摺方面一詞是否可信,要非無疑;又被告稱上 開帳戶之金融卡是遺失,並沒有交付他人等詞,然被告就其 所有國泰世華帳戶金融卡係何時遺失,在何處遺失等情,其 迄今仍無法明確陳述,且若僅只有金融卡遺失,則拾得或竊 取之人又如何知悉該金融卡之密碼?且被告發現金融卡遺失 後從未向警方報案,亦未向銀行辦理掛失止付,顯與一般民 眾處理失竊或遺失物品之程序有違,是被告辯稱其上開帳戶 金融卡係不慎遺失一情,顯悖於常情,實難採信。  ②被告領有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障礙等級為中度,有卷附 上開證明(偵緝936卷第25頁)可參,此部分事實固堪認定。 然承前所述,被告自陳係高職畢業,曾做過清潔工作,被告 具有一定智識與社會經驗,且觀諸被告在偵查、本院準備及 審理中之陳述,其均能理解題意並切題回答。又被告係主動 交付國泰世華帳戶之金融卡,業經本案認定如前,而被告卻 辯稱金融卡係遺失,否認有交付金融卡,佐以被告對於金融 卡如何遺失,亦無法為合理之交代,顯然被告尚能立即分析 何者對其有利與不利,並能對問題做出對其有利之回應,可 見其認知與思考能力並無顯較常人為弱之情形,復參以被告 知悉金融卡不可以隨便交給陌生人,已如前述,足認被告對 外界事物之認知、理解、判斷能力及依其判斷而行為之能力 應與常人相差有限。據上,被告雖領有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 明,惟此並未影響其於本案發生時之對外界事物及資訊的認 知、理解、分析、判斷及依其判斷而行為之能力。是不能因 被告領有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遽認其無從預見他人可能 以其所交付之帳戶資料作為詐欺取財與洗錢之工具。  ㈣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 三、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於本案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先後於 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於同年0月00日生效施行),及於 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有關洗 錢防制法新舊法規範何者對被告有利,分述如下:  ㈠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 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規定為「有第2條各款 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 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並刪除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之規 定。本案洗錢之財物未達1億元,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 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相較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1項之 法定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百萬元以下罰金」,依 刑法第35條規定之主刑輕重比較標準,新法最重主刑之最高 度為有期徒刑5年,輕於舊法之最重主刑之最高度即有期徒 刑7年,應以修正後之規定有利於被告。至113年修正前之洗 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雖規定「…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 定最重本刑之刑。」,然查此項宣告刑限制之個別事由規定 ,屬於「總則」性質,僅係就「宣告刑」之範圍予以限制, 並非變更其犯罪類型,原有「法定刑」並不受影響,應認修 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較有利於被告。  ㈡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2 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行為時法) ;112年6月14日修正後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中間時法) ;113年7月31日修正後第23條3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 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 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 ,減輕或免除其刑。」(裁判時法),亦即依行為時規定,行 為人僅需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即得減輕其刑;惟依 中間時規定及裁判時規定,行為人均須於偵查「及歷次」審 判中均自白,裁判時法復增訂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 財物者,始符減刑規定。而被告僅於偵查中坦認犯行(偵緝9 36卷第37頁),於本院則否認犯行,經比較之結果,中間時 及裁判時之規定未較有利於行為人。再有關刑之減輕、沒收 等特別規定,基於責任個別原則,非不能割裂適用(最高法 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739、2964、3101號判決意旨參照), 揆諸上開說明及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有關減刑部分既得以 割裂適用,應以被告行為時之112年6月14日修正前之洗錢防 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對被告最為有利。 四、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詐欺取財罪,以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2 條第1款、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臺灣士林地 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6040號移送併辦之事實(即附表編 號6所示)與本案已起訴有罪部分(即附表編號1至5所示) ,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本院自應併予審究。   ㈡被告係以單一提供國泰世華帳戶金融卡及密碼之幫助行為, 幫助詐騙集團成員詐取財物及洗錢,而侵害附表編號1至6所 示之被害人等之財產法益,同時達成掩飾、隱匿詐欺所得款 項去向之結果,應認係以一行為侵害數法益觸犯數罪名,為 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犯一般洗 錢罪處斷。  ㈢刑之減輕事由:  ⑴被告所為成立幫助犯,犯罪情節較正犯為輕,應依刑法第30 條第2項規定,依正犯之刑減輕之。   ⑵被告僅於偵查中自白洗錢犯行,應依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 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之。   ㈣爰審酌被告雖係領有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之成年人,然對 是非行為非無辨識能力,竟提供其國泰世華帳戶資料予他人 使用,助長詐騙財產犯罪之風氣,造成無辜民眾受騙而受有 金錢損失,實為當今社會層出不窮之詐財事件所以發生之根 源,導致社會互信受損,擾亂金融交易往來秩序,影響層面 廣泛,且亦因被告提供上開帳戶資料,致使執法人員難以追 查該詐騙犯罪人之真實身分及犯罪贓款去向,更造成附表所 示之被害人等求償上之困難,所為殊值非難;兼衡其無前科 之素行(詳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犯罪之動機、目 的、手段、附表所示被害人等所受損害,未能坦然面對之犯 後態度,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 沒有工作,之前從事社區清潔,月薪約2萬餘元,未婚、無 小孩,目前與母親同住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本院金訴緝卷 第177頁),暨迄今未能與被害人等達成和解或取得渠等之 諒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易 科罰金、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㈤沒收部分:   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是本案沒收 部分並無新舊法比較問題,應逕適用修正後規定。而113年7 月31日修正公布之洗錢防制法將修正前第18條關於沒收之規 定移列至第25條,並修正為「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上開洗錢防制法關於沒收之規定,固為刑法關於沒收之特 別規定,應優先適用,至若上開特別沒收規定所未規範之補 充規定,諸如追徵價額、例外得不宣告或酌減沒收或追徵等 情形,洗錢防制法並無明文規定,應認仍有回歸適用刑法總 則相關規定之必要。查:  ⑴被告否認犯行及取得任何報酬,且依卷內事證亦無證據足認 其已實際獲得何不法所得或利益,不生利得剝奪之問題,自 無庸宣告沒收或追徵。  ⑵被告並非實際上參與提領贓款之人,無掩飾隱匿詐欺贓款之 犯行,非洗錢犯行之正犯,自無前揭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 關於沒收洗錢標的規定之適用。是本案不予宣告沒收洗錢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  ⑶至被告提供之國泰世華帳戶之金融卡,固未據扣案,然上開 帳戶已列為警示帳戶而凍結,無法為詐欺集團成員再行利用 ,且價值甚微,倘予宣告沒收,對於沒收制度所欲達成或附 隨之社會防衛亦無任何助益,顯欠缺刑法上重要性,依刑法 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及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美金提起公訴,檢察官余秉甄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正忠                   法 官 李東益                   法 官 林琬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尚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洗錢防制法第19條(修正後)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 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元/新臺幣 編號 被害人 詐 騙 方 式 匯款時間 金額 1 戴東霖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1月8日17時12分許,撥打電話予戴東霖,自稱其為「東海模型」電商客服人員、中國信託銀行客服人員,佯稱戴東霖前於消費時誤設定成分期付款,需操作網路銀行解除設定云云,致戴東霖陷於錯誤而依指匯款至國泰世華帳戶。 111年11月8日18時3分許 44,066元(僅2,081元為戴東霖所有,其中29,985元為編號3之馮昱傑現金存入戴東霖中信銀帳戶,12,000元則係不詳之人存入) 2 劉仲傑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1月8日16時18分許,撥打電話予劉仲傑,自稱其為「東海模型」電商客服人員,佯稱劉仲傑前於消費時誤設定成12筆分期付款,需操作網路銀行解除設定云云,致劉仲傑陷於錯誤而依指,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國泰世華帳戶。 111年11月8日18時41分許 7,005元 3 馮昱傑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1月8日15時57分許,撥打電話予馮昱傑,自稱其為「東海模型」電商客服人員,佯稱馮昱傑前於消費時有重複扣款之情形,需至郵局櫃員機操作櫃員機解除設定云云,致馮昱傑陷於錯誤而依指,於右列時間存款右列金額至國泰世華帳戶。 111年11月8日17時56分許 29,985元(馮昱傑以現金3萬元存入戴東霖中信銀帳戶) 同日18時5分許 29,985元(現金存入,不含手續費15元) 4 莊梓平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1月8日17時23分許,撥打電話予莊梓平,自稱其為「東海模型」電商客服人員、合作金庫銀行客服人員,佯稱莊梓平前於消費時誤設為超級會員,每個月會被自動扣款900元,需操作網路銀行解除設定云云,致莊梓平陷於錯誤而依指,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國泰世華帳戶。 111年11月8日18時13分 9,999元 同日時15分許 9,987元 5 劉晏菘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1月8日17時許,撥打電話予劉晏菘,自稱其為「東海模型」電商客服人員、中國信託銀行客服人員,佯稱劉晏菘前於消費時誤設為超級會員,需操作網路銀行解除設定云云,致劉晏菘陷於錯誤而依指,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國泰世華帳戶內 111年11月8日18時3分許 46,123元 6 林輝錡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1月8日17時許,撥打電話予林輝錡,自稱其為「3C順發」之客服人員,偽稱因公司遭駭客入侵,客戶個人資料外洩,從一般會員升級到高級會員等詞,致林輝錡陷於錯誤而依指,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國泰世華帳戶內 111年11月8日18時5分許 29,986元 同日18時14分許 22,986元

2024-12-10

SLDM-113-金訴緝-32-20241210-1

家親聲抗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給付扶養費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親聲抗字第50號 抗 告 人 甲○○ 相 對 人 丙○○ 乙○○ 共 同 非訟代理人 陳郁婷律師 複 代理人 黃于庭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扶養費等事件,抗告人對民國113年7月4 日本院113年度家親聲字第40號民事裁定提起抗告,本院合議庭 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關於駁回抗告人後開第二項聲明及聲請程序費用部分廢 棄。 相對人應自民國一一二年九月二日起至抗告人死亡之日止,按 月於每月十日前,各給付抗告人新臺幣壹萬柒仟元,本裁定確 定後如遲誤一期履行或未為給付,其後六期視為亦已到期。 其餘抗告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及抗告程序費用均由相對人負擔二分之一,其餘 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抗告人於原審聲請及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甲○○與第三人即前 配偶丁○○婚後共同經營A裝訂印刷有限公司(下稱A公司),並於 民國74年00月00日及77年0月00日分別育有相對人丙○○、乙○○( 以下合稱相對人2人,單指其中一人,則逕稱其姓名)。相對 人2人出生後均與抗告人同住,由抗告人扶養至高中,大學才 至外地住宿。抗告人與丁○○於100年1月17日離婚,但抗告人仍 以A公司股東身分幫忙公司業務,嗣於105年間與丁○○達成和解 ,約定丁○○給付抗告人退股金新臺幣(下同)19,692,000元,抗 告人將其中約16,000,000元清償A公司之債務,其餘3,000,000 元則投資咖啡廳,已消耗殆盡。抗告人目前名下雖有繼承而來 之4筆之不動產,但均為山坡地、林地及旱地,且前已設定負 擔予債權人,現正聲請清算執行中,抗告人確有無法以自己財 產維持生活之情事,更無謀生之能力,自有受相對人2人扶養 之必要。相對人2人雖指稱抗告人曾有對其母親丁○○為家庭暴 力之不法侵害行為云云,然抗告人否認之,僅因斯時抗告人與 丁○○為夫妻,均在A公司工作,因此發生口角在所難免。茲相 對人2人均正值壯年,具有相當工作能力,依法應對抗告人負 扶養義務。原審未予詳究,認抗告人並非不能維持生活,遽以 駁回抗告人之聲請,殊嫌率斷。為此,依法提起抗告,並聲明 :原裁定廢棄,請准抗告人於原審之聲請。 相對人2人辯稱:原審依職權調取抗告人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 得調件明細表,可知抗告人名下有臺北市○○區○○段○○段0000○0 0○00號等3筆田賦、臺北市○○區○○段○○段00號1筆土地(以下合 稱系爭不動產)、1輛汽車與1筆華文網股份有限公司INV財產 ,財產總額共計589,670元,其中系爭不動產之價值乃係以公 告現值計算,衡諸常情,市價應當更高,故以抗告人所有財產 ,已足以應付抗告人數年之花費。況抗告人曾於106年5月17日 受領丁○○所匯高達19,692,000元之鉅額款項,抗告人顯仍有財 產足以維持生活,而無請求受相對人2人扶養之權利。退萬步 言之,縱本院認抗告人仍得向相對人2人請求扶養,然兩造自 抗告人100年1月17日與丁○○協議離婚後即未同住,相對人2人 迄今長達10餘年期間均係與丁○○同住,期間亦決意改從母姓, 而相對人2人因抗告人早年對家庭亦均不聞不問,甚至對丁○○ 暴力相向、口出惡言且行徑猥瑣,動輒以「如果你不簽字離婚 ,我就強姦妳!」、「在妳衣服上面有些東西,妳不要害怕! 那是愛的結晶(意指精液)」等語脅迫與猥褻丁○○,且時常近 身尾隨丁○○,更多次對相對人2人一家之生命安全發出警告與 威脅,諸如:「我一命抵他們五條命划得來,殺!殺!殺!」 、「馬上要死了,你家馬上要喪事」、「妳媽要死了!後面會 很好玩」等,先後於100年至103年間,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先後核發暫時保護令、1年期通常保護 令、裁定延長1年與再予核發1年期通常保護令在案,甚而,抗 告人於保護令有效期間內竟更犯違反保護令罪,亦經臺灣新北 地方法院判處拘役30日確定在案,故相對人2人依民法第1118 之1條第2項規定,乃懇請本院溯及自扶養義務發生時,免除相 對人2人對抗告人之扶養義務等語,並聲明:抗告駁回。 本院之判斷: ㈠按直系血親相互間,互負扶養義務。受扶養權利者,以不能維 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前項無謀生能力之限制,於直系 血親尊親屬,不適用之。民法第1114條第1款、第1117條分別 定有明文。所謂不能維持生活,係指無財產足以維持生活而言 (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1504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受 扶養權利人如係直系血親尊親屬,即無須以無謀生能力為請求 扶養之必要條件,僅需不能以自己之財產維持生活,即有受扶 養之權利。查抗告人為47年生,已逾65歲,於110年至112年之 所得分別為0元、0元、145,915元,名下有4筆不動產,其中2 筆為旱地、1筆為林地、1筆為建地,均分割繼承而來,權利範 圍分別為2160分之16、4320分之16、2160分之16、4320分之16 ,且均設定最高限額抵押債權30餘萬元,並有2018年出產之國 瑞汽車1輛,110年曾有華文網股份有限公司投資1筆,財產總 額估計589,670元;抗告人曾於97年7月2日領取勞工保險老年 給付1,554,000元,並於109年6月、110年6月分別領取衛福部 因應疫情急難紓困救助各1萬元及112年7月之急難救助6,000元 等情,有卷附之戶籍謄本、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 、111及11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 財產查詢清單、勞動部勞工保險局113年8月12日保職補字第11 313033830號函、臺北市政府社會局113年8月13日北市社助字 第1133136856號函及系爭不動產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等件在卷 可佐(見原審卷第23頁、第37至47頁、本院卷第97至101頁、第 223至227頁、第253至273頁)。相對人2人辯稱系爭不動產之價 值乃係以公告現值計算,衡諸常情,市價應當更高,故以抗告 人所有財產,已足以應付抗告人數年之花費云云。惟如上所述 ,系爭不動產係分割繼承而來,持分比例甚少,且設定抵押權 ,變現不易,相對人2人亦未舉證證明系爭不動產市價甚高, 堪信以抗告人現有財產,不足以維持每月之基本生活需求,確 有難以維持生活之情形而有受扶養之必要。相對人2人辯稱抗 告人無受扶養之必要云云,不足採信。 ㈡次按扶養之方法,由當事人協議定之;不能協議時,由親屬會 議定之,但扶養費之給付,當事人不能協議時,由法院定之。 負扶養義務之順序,以親等較近之直系血親卑親屬為先,並應 各自依其經濟能力,分擔義務,民法第1115條、第1120條分別 定有明文。如前所述,本件抗告人確無法以自己之財產維持生 活而有受扶養必要,而相對人2人為其子女,有戶籍謄本可憑 (見原審卷第24頁),為法定扶養義務人,依法對抗告人負有 扶養義務。兩造對於扶養之方法雖未達成協議,然抗告人主張 以給付扶養費為之,相對人2人對此亦未反對,僅認為抗告人 無受扶養之必要(見本院卷第343頁),堪認兩造僅對於扶養 費之給付意見不一,自應由本院審酌定之。又丙○○為00年00月 00日生,110至111年之所得分別為663,359元、667,385元、名 下有A公司投資1筆,財產總額為1,000,000元;乙○○為00年0月 00日生、110至111年之所得分別為334,098元、767,91  5元、名下有A公司投資、駿韋實業有限公司各1筆及國瑞汽車1 輛,財產總額為6,000,000元等情,有原審依職權調閱之稅務 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憑(見原審卷第24頁、第 49至67頁),足證相對人2人正值壯年,應有扶養能力,自應 按受扶養權利者即抗告人之需要,依其經濟能力負擔扶養義務 。   ㈢相對人2人又辯稱抗告人無正當理由未盡扶養義務,且情節重大 者,主張依民法第1118條之1第2項之規定,免除其等之扶養義 務云云。惟抗告人主張相對人2人自出生後至就讀大學住校前 均與抗告人同住,抗告人與前配偶即相對人2人母親丁○○共同 經營A公司等情,為相對人2人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236、237 頁)。又抗告人與丁○○於93年2月27日簽立離婚協議書,約定 相對人2人由抗告人監護,抗告人並負擔相對人2人之生活及教 育費;抗告人與丁○○於100年1月17日辦理離婚登記,並約定由 丁○○擔任A公司之負責人,雙方各佔百分之50之股份,為合夥 經營,公司之營運決策由雙方共同決定,抗告人所有坐落於板 橋市○○路之不動產,移轉登記為相對人2人所有,該不動產上 之貸款由A公司負責繳納2.5年,之後由相對人2人決定是否出 售或繼續繳納,如出售,價金由相對人2人平分,若決定繼續 繳納貸款,則由相對人2人負責繳納等情,有離婚協議書及契 約書等件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216、217頁、第243至246頁) ,均堪信為真。是兩造在相對人2人就讀大學前既均同住,抗 告人並有正當工作,經營A公司,而抗告人於93年簽立離婚協 議書時,相對人2人已分別約16歲、19歲,仍約定由抗告人行 使親權,負擔扶養義務,已難認抗告人對相對人2人全然未盡 扶養義務。相對人2人辯稱抗告人於100年1月17日與丁○○協議 離婚後,即未與相對人2人同住云云。然斯時相對人2人均已成 年,抗告人對其等已不負扶養義務,更無同住照顧之義務;況 抗告人尚與與丁○○簽立契約書,將其名下房地移轉登記為相對 人2人所有,顯見相對人2人辯稱聲請人未盡扶養義務一節,難 以採信。另相對人2人雖分別於100年8月8日改從母姓,然渠等 均已成年,且係依民法第1059條第3項「子女已成年者,得變 更為父姓或母姓。」之規定,申請變更等情,有臺北市萬華區 戶政事務所113年8月18日北市萬戶資字第1136006409號函檢附 之姓名變更登記申請書、更改(正)姓名申請書等件附卷可參 (見本院卷第213至221頁),核與抗告人是否未盡扶養義務無 關。至相對人2人主張抗告人對丁○○施以家庭暴力,經臺灣板 橋地方法院核發保護令,再獲准延長該保護令之有效期間等情 ,固提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100年度家護字第603號民事通常保 護令、101年度家護聲字第54號裁定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297 至303頁)。然觀諸上開保護令內容,顯係抗告人與前配偶丁○ ○間因A公司之經營糾紛所致,抗告人縱有過激行為,亦難認係 故意對丁○○為虐待、重大侮辱或其他身體、精神上之不法侵害 行為,情節亦非重大,自無從據以免除相對人2人對抗告人之 扶養義務。相對人2人再辯稱丁○○於106年間因購買抗告人所有 之A公司股份,曾匯款1,969餘萬元予抗告人,抗告人所經營之 咖啡廳規模極小,無可能於短短2、3年內虧損數百萬元,抗告 人顯有隱匿財產云云,雖提出彰化銀行匯款回條、臺灣高等法 院105年度上移調字第80號調解筆錄、「B○咖啡館」營業稅籍 登記基本資料等件為證(見原審卷第155至159頁),然此僅足 證明丁○○確有依調解筆錄匯款予抗告人,及抗告人曾經營「B○ 咖啡館」一情,尚不足證明「B○咖啡館」盈虧情形或抗告人隱 匿財產等情,是相對人2人上開所辯,均無可採。 ㈣另按扶養之程度,應按受扶養權利者之需要,與負扶養義務者 之經濟能力及身分定之;負扶養義務者有數人,而其親等同一 時,應各依其經濟能力分擔義務,民法第1119條、第1115條第 3項分別定有明文。所謂需要,應係指一個人生活之全部需求 而言,舉凡衣食住行之費用、醫療費用、休閒娛樂費等,均包 括在內。行政院主計處就我國各縣市所為之家庭收支調查報告 中「消費支出」項目,計有:食品費、飲料費、衣著及鞋襪費 用、燃料及水電費、家庭設備及家事管理費、保健醫療費用、 運輸通訊費用、娛樂教育及文化服務費用與其他雜項支出等項 ,包含日常生活所需之食衣住行育樂各項費用在內,雖能正確 反映一般國民生活水準之數據,解釋上自可作為本件扶養費用 之參考標準,然此尚非唯一衡量標準,且其中飲料費、運輸通 訊費用、娛樂教育及文化服務費用等尚非屬必要支出,故法院 仍須按受扶養權利者之實際需要,與負扶養義務者之經濟能力 及身分,依個案而定。查抗告人對相對人2人確有盡扶養義務 ,且有受扶養之必要,相對人2人為法定扶養義務人,依法對 抗告人負有扶養義務等情,已如上述,本院酌兩造之年齡、身 分、抗告人生活所需,並參酌行政院主計處公布之112年度臺 北市平均每人每月消費支出為34,014元等一切情況,認相對人 2人每月應各給付抗告人17,000元之扶養費,應屬適當。另本 件聲請狀繕本係於112年9月1日合法送達於相對人2人,有本院 送達證書可參(見原審卷第33、35頁),是抗告人請求相對人 2人自聲請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即112年9月2日起,至抗告人死亡 時止,按月於每月10日前,各給付抗告人17,000元之扶養費, 亦屬有據。  ㈤末查受扶養權利人,自可於得請求給付扶養費時即得向扶養義 務人請求給付扶養費,惟如對過去之期間內,已由第三人負擔 扶養費用,因扶養權利人已受扶養,依法即無由再就過去已受 扶養之事,向該扶養義務人再為請求,而應由該第三人依無因 管理或不當得利等規定,請求扶養義務人償還代為墊付之扶養 費用。查抗告人陳稱其前窮困潦倒,不得已於111年2月6日至1 12年5月5日間(共16月)向友人陳泓詳借支生活費55萬元,以 之計算平均開銷為34,375元(計算式:550,000元÷16月=34,3  75元/月),請求相對人2人給付111年2月6日至112年8月(共1 9月,下稱系爭期間)之扶養費653,125元(計算式:34,375元× 19=653,125元)。惟依上說明,受扶養權利人於系爭期間已受 扶養,不論上開款項究係何人給予,自無向相對人2人請求系 爭期間之扶養費。 綜上所述,抗告人主張有受扶養之必要一情,為可採,相對人2 人所辯均不可採。從而,抗告人請求相對人2人自聲請狀繕本 送達翌日起即112年9月2日起,至抗告人死亡時止,按月於每 月10日前,各給付抗告人17,000元之扶養費,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並為使相對人 2人切實履行其等扶養義務,併依家事事件法第126條準用100 條第4項規定,諭知如遲誤1期履行時,其後6個月之期間視為 亦已到期,以維抗告人受扶養之權利。至於本件審理程序進行 中已到期部分,因尚未確定,相對人2人未為給付,不得認係 遲誤履行,附此敘明。原審未見及此,以抗告人無受扶養之必 要,駁回抗告人上開應予准許之聲請,即有未洽。抗告意旨指 摘原裁定此部分為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自應將原裁定 此部分廢棄,並裁定如主文第一、二項所示。抗告人另請求相 對人2人給付653,125元及遲延利息,則無理由。原裁定就此部 分駁回抗告人之聲請,經核於法並無不合,抗告意旨指摘此部 分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駁回其抗告。 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證據,與裁定 之最終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審酌論述,附此敘明。 據上結論,本件抗告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家事第二庭審判長 法 官  劉台安               法 官  温宗玲               法 官  蘇珍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 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 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書記官  羅 蓉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2024-12-10

TPDV-113-家親聲抗-50-20241210-1

壢交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壢交簡字第1589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紹衍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速偵字第341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紹衍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3月,併科 罰金新臺幣20,000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 均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 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張紹衍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 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飲酒後仍駕駛如附 件所示車輛行駛於市區道路,危及道路交通安全,顯見被 告缺乏尊重其他用路人生命、財產安全之觀念。又本件為 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5毫克,被告所為 實不足取,惟念其犯後尚能坦承犯行之態度,兼衡其教育 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偵卷第13頁)、本案犯罪之動機、 目的、手段、過往不能安全駕駛之犯罪紀錄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 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 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蕭博騰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楊奕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陳崇容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 0.05%以上。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速偵字第3419號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書。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3419號   被   告 張紹衍 男 41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巷0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紹衍自民國113年11月16日凌晨0時許起至同日凌晨4時許 止,在桃園市中壢區中央西路一段之不詳咖啡廳飲啤酒3瓶 ,未待體內酒精成分消退,竟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 之犯意,旋即自該處騎乘車牌號碼000—3055號普通重型機車 上路。嗣於同日凌晨4時3分許,行經桃園市中壢區長江路90 巷與溪洲街口前,因左轉未依規定使用方向燈且面有酒容而 為警攔檢,並於同日凌晨4時9分許,經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 濃度達每公升0.55毫克。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紹衍於警詢及偵訊中坦承不諱, 復有酒精測定紀錄表及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 管理事件通知單在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檢 察 官 蕭博騰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書 記 官 王柏涵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 下罰金。

2024-12-09

TYDM-113-壢交簡-1589-20241209-1

侵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妨害性自主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侵訴字第51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徐顥翰 選任辯護人 李泓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 字第3609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犯對於未滿十四歲之女子為性交罪,處有期徒刑參年捌月。   事 實 一、乙○○於民國112年4月間,透過網路社群軟體Facebook(下簡 稱FB)以帳號暱稱「龍龍」結識代號AE000-A112227號之未 成年女子(000年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資料詳卷,下稱A女 ),並於同年5月間與A女交往。詎乙○○明知A女係未滿14歲 之女子,關於性行為之智識及決斷能力未臻成熟,竟基於對 未滿14歲之女子為性交之犯意,於112年5月14日,在乙○○址 設桃園市○○區○○街0○0號4樓之員工宿舍內,未違反A女之意 願,親吻、擁抱A女,並以生殖器插入A女陰道之方式,對A 女為性交行為1次。嗣經A女之父即代號AE000-A112227A號( 下稱A女父)發覺A女情緒有異,查看A女手機內對話紀錄, 詢問A女並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A女父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所稱性侵害犯罪,係指觸犯刑法第221條 至第227條、第228條、第229條、第332條第2項第2款、第33 4條第2項第2款、第348條第2項第1款及其特別法之罪;又行 政機關、司法機關及軍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示之文書,不得 揭露被害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住居所及其他足資識別被 害人身分之資訊,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條第1項、第12條第 2項分別定有明文。另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12條所定其他足 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包括被害人照片或影像、聲音、 住址、親屬姓名或其關係、就讀學校與班級或工作場所等個 人基本資料,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施行細則第6條亦有明文。 是本件判決書犯罪事實欄及理由欄內,關於A女、A女父之姓 名、年籍及地址資料等事項,均僅記載代號或代稱以隱匿其 等身分資訊(A女、A女父之真實姓名年籍資料均詳見資料袋 內之性侵害案件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 二、本判決所引用之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乙○○、辯護人均未 爭執該證據之證據能力,本院審酌該等供述證據作成時之情 況,並無違法取證之瑕疵,與待證事實均具有關聯,以之作 為證據應屬適當,且檢察官、被告、辯護人迄至言詞辯論終 結前亦未就證據能力部分聲明異議。又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 述證據,均與本件事時具有自然關聯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 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是後述引用之供述及非供述證據 均具有證據能力,先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乙○○固坦承知悉A女為未滿14歲之女子,並有於前 揭時地對A女猥褻行為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與未滿14歲 之女子為性交行為犯行,辯稱:伊沒有與A女為性行為云云 。辯護人則為被告辯以:本案除A女之指述外,並無任何積 極證據證明有性行為發生云云。經查: ㈠、被告於112年4月間結識A女,進而與A女交往,確知A女當時就 讀國小5年級,為未滿14歲之少女,乃於前揭時地,對A女為 親吻、擁抱之猥褻行為等情,業經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陳在 卷(見本院卷第107至108頁),且經證人A女於偵訊、本院 審理時證述綦詳(見偵卷第27至30頁、第61至64頁),並有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性侵害案件專用代號與真實姓名 對照表、被告與A女間之FB頁面、通訊軟體LINE(下簡稱LIN E)對話紀錄擷圖在卷可稽(見偵他不公開卷第23頁、偵卷 第17至25頁),是此部分之事實,應堪認定。 ㈡、上開犯罪事實業經A女歷經偵訊、本院審理時均證述明確,且 所證與被告發生性行為、遭被告為猥褻行為之過程等攸關犯 罪事實構成要件之基本事實皆具有一致性,情節內容亦無重 大矛盾、明顯瑕疵之處,分敘如下: 1、A女於2次偵訊、審理中之證述內容、於甲○前陳述內容均大致 相符: ⑴、A女於112年5月24日第1次偵訊時證稱:伊是於112年4月間在F B認識被告的,被告暱稱「龍龍」,後來被告與伊間有透過L INE聊天,於112年5月間雙方交往,後來於5月間有見面3次 。第1次、第2次見面都是在「龍龍」的宿舍玩遊戲「傳說對 決」,「龍龍」的宿舍在桃園火車站附近,「龍龍」騎機車 來伊家巷口載伊去「龍龍」宿舍,打玩遊戲之後也是「龍龍 」載伊回家。第3次見面時間是112年5月14日,當日早上8點 ,「龍龍」至伊住處附近接伊去宿舍,大約是當日10點多與 「龍龍」發生性行為,「龍龍」在伊穿著衣服的時候,有隔 著伊的衣服和胸罩摸伊的胸部,也有伸進去摸,之後「龍龍 」以陰莖插入伊的下體,有戴保險套,後來「龍龍」射精在 保險套中。伊是在兩情相悅下與「龍龍」發生性行為的,發 生性行為之前伊跟「龍龍」有談論關於性方面感到好奇,所 以第3次見面時伊就知道可能會與「龍龍」發生性行為等語 (見偵卷第28至32頁)。 ⑵、A女於113年2月23日第2次偵訊時證稱:伊與「龍龍」於112年 5月14日發生性行為,伊所說的性行為就是把上廁所的地方 跟上廁所的地方用在一起。當日是「龍龍」來伊住處找伊載 伊到「龍龍」宿舍,伊是躺在床上,伊的衣服、褲子、內褲 都是「龍龍」脫掉的,「龍龍」的衣服、褲子是他自己脫掉 的,「龍龍」的手有貼藥布,貼在手臂靠近手肘的地方,結 束性行為之後「龍龍」送伊回家。伊跟「龍龍」間除了前述 之日有發生性行為之外,沒有發生過性行為,伊也沒有跟其 他人發生過性行為等語(見偵卷第61至64頁)。 ⑶、A女於113年11月6日本院審理時證稱:伊與被告在FB上認識, 先前為男女朋友關係,伊因為怕被父母罵,所以約會不會跟 家人說,伊只會說跟同學出去,都是被告於假日早上前往伊 住處載伊至被告宿舍,結束之後也是由被告載伊回家。伊於 112年5月14日去被告宿舍發生性行為,就是被告用陰莖放入 伊的陰道,當時被告有待保險套。伊只有跟被告發生過性行 為等語(見本院卷第91至100頁)。 ⑷、細繹A女上開歷次證述,雖然時間相隔長達1年有餘,然其就 被告於房間內撫摸其胸部、以生殖器插入其陰道,過程中有 使用保險套、發生性行為之處所及與被告間相識、相約等細 節均證述明確且前後一致,並無明顯捍格或矛盾之瑕疵存在 ,足認A女上開證述其與被告間發生性行為乙節,堪信屬實 。 ⑸、又A女於前述第1次偵訊時證稱:後來是因為爸爸進房間看到 有人打給伊,掛掉手機之後看到伊與「龍龍」間之對話訊息 ,才帶伊去報案等語(見偵卷第32頁);核與證人即A女父 於偵訊時證稱:A女臉書上有親密照片,伊看到就火大去問A 女,A女承認說是與同學去附近賣場,伊就詢問是跟誰出去 ,A女說是跟網友,伊覺得伊不適合問A女有沒有發生性行為 ,所以請太太去問,太太問了A女2個小時,A女後來有點頭 等語(見偵卷第22頁)相符,堪認本案確係因A女情緒有異 ,且遭父母察覺其使用社交軟體之情況,經A女之母長時間 關切、詢問,始知悉本案經過,由A女父帶其驗傷並報警處 理,則本案查獲過程實非因A女主動提告而生,甚於A女父詢 問時仍試圖迴護被告,稱僅係感情糾紛,而於初始未論及性 行為一事,應認A女並無設詞攀誣被告之意圖及動機,其前 揭證述內容,堪可採信。 ㈢、本案事實除A女之證述外,有下列證據資料可資補強:   按性侵害案件的補強證據,係指足以補強被害人指述本身, 確保該指述真實可信的其他證據,其補強程度,無須證明犯 罪構成要件之全部事實,亦不以直接證據為限,只要與被害 人指述合併觀察、綜合判斷,足以認定性侵害之犯罪事實, 皆可作為補強證據;又載述被害人事發後心理狀態、受評估 結果等之類此書面證據,如非聽聞自被害人所言後轉述性侵 害經過之累積性證據,而係證明被害人之心理狀態、認知或 所造成之影響,此類情況證據,仍得為被害人指證之補強證 據。依此標準觀之: 1、依據A女所提供之其與被告間LINE對話內容(見偵卷第21至25 頁),顯示略以: A女:不能再去你房間了 被告:為什麼.... A女:媽媽說危險 被告:.....好 A女:你沒跟別人說我們的事吧 被告:都沒....    我都不會亂說    唉年齡真的... A女:你知道我是五年級 被告:知道所以不會亂來   由上開被告與A女案發後之LINE對話內容以觀,A女向被告稱 「不能再去你房間了」、「媽媽說危險」等語,被告即回覆 以「好」等語,足見被告確知令A女母親擔憂將影響A女身心 健康之事,與男女單獨共處一室、親密相處有關,且被告理 解A女母親之擔憂並非毫無所憑,又於A女確認被告是否對於 「我們的事」守口如瓶時,被告表明「我都不會亂說」、「 唉年齡真的...」等詞可知,雙方前揭對話之「危險」一事 特別關乎A女之年齡過於稚嫩乙節,而依現今之兩性往來常 情言之,如僅係親吻、擁抱,並非不得於約會之公共場合如 咖啡廳、餐廳、車站、公園等地為之,而無庸特指於私密之 個人寢室從事之活動,可徵2人間之對話內容實係指被告與A 女確有於被告之房間內發生性交行為,A女於本院審理時亦 證稱上開訊息內容係指與被告間發生以生殖器插入生殖器之 性交行為之情(見本院卷第93至94頁、第97至98頁),而與 A女前述指稱之與被告曾發生性行為情節相合。 2、又A女於案發後之112年5月20日至衛生福利部桃園醫院驗傷, 經醫師診斷,其「陰道9點疑似陳舊傷」等情,有衛生福利 部桃園醫院受理疑似性侵害事件驗傷診斷書在卷可證(見偵 不公開卷第23至25頁),足以佐證A女前開指訴並非杜撰, 而得以作為A女前揭證述內容之補強。 3、綜合上開證據,足認被告確有事實欄所示之與A女為性交行為 犯行,被告空言否認,應屬事後卸責之詞,洵無足採。 ㈣、辯護人固為被告辯以:A女雖稱本案前與他人未發生過性行為 ,卻表明本案性行為後並沒有出血、受傷之情,顯與初次發 生性行為常見之態樣不符合,其陰部之陳舊傷是否為本案造 成尚屬有疑云云。然查,初次性行為是否必然會有出血、受 傷之情形,本就因人而異,辯護人此等辯稱,顯與現代性觀 念、醫療常識未合,無足採認。 ㈤、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罪 科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227條第1項對於未滿14歲之女 子為性交罪。被告於前揭時間、地點,先親吻、擁抱A女, 再將生殖器插入A女陰道之行為,因係本於同一性交目的所 為,其所為對A女性交前之猥褻行為,為性交前之階段行為 ,為性交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成年人,明知A女為未 滿14歲之女子,性自主決定能力未臻成熟,竟未能克制性慾 ,與A女性交,所為嚴重影響A女之身心健康與人格發展,殊 值非難;並考量被告犯後非但否認有為性交行為,更於偵查 、本院準備程序時否認知悉A女為未滿14歲之少女,於審理 時始坦承其知悉A女之年齡,且其為脫免罪責,更隱射A女因 前男友之原因設詞攀誣,犯後態度難稱良好;兼衡其如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載之前科素行、及其於本院準備 程序、審理時自承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案發時從事工地粗 工之職業、月收入約新臺幣2萬元之經濟情況、未婚、無未 成年子女需要扶養、獨居之家庭生活狀況等(見本院卷第55 頁、第109頁)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晟哲、丙○○提起公訴,檢察官袁維琪、李佩宣到 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鄧瑋琪                    法 官 蔡逸蓉                    法 官 侯景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佳玲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27條 (與幼年男女性交或猥褻罪) 對於未滿十四歲之男女為性交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 對於未滿十四歲之男女為猥褻之行為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 徒刑。 對於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男女為性交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 刑。 對於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男女為猥褻之行為者,處3年以下 有期徒刑。 第1項、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2-05

TYDM-113-侵訴-51-20241205-1

金簡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金簡字第432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葉軍義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 字第18491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 判決處刑(原案號:113年度金訴字第110號),爰不經通常程序 ,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葉軍義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 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陸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除檢察官起訴書附表編號3第3行「16 分許」之記載,應更正為「15分許」,證據部分:補充「被 告葉軍義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 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按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 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 為人之法律,此即從舊從輕原則。而如何就行為人行為前後 予以適用最有利之法律,其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 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 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如身分加減)等一切情形, 綜其全部罪刑相關規定而為整體性之比較結果,以一體適用 方式,依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處斷(最高法院110年度台 上字第971號、110年度台上字第1333號判決參照)。又同種 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 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刑法第35條第2項定有明文。再 者,比較裁判前之法律孰為有利於行為人時,應就罪刑有關 之一切情形,比較其全部之結果,而為整體適用,不能割裂 而分別適用有利益之條文(最高法院27年上字第2615號判決 參照)。  ⒉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已於113年7月31日修正並於同年8月 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規 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 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而修正後洗錢防制法 第19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本案被 告所涉幫助洗錢財物未達1億元,且所涉特定犯罪為刑法第3 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所規定之法定刑為最重本刑5年以 下有期徒刑。依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 1項法定最低度刑為有期徒刑2月,依同條第3項規定所宣告 之刑度最高不得超過5年,依刑法第30條第2項幫助犯規定「 得」減輕其刑後,最低度刑為有期徒刑1月,然最高刑度仍 為有期徒刑5年;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法定 最低刑為有期徒刑6月,最高為5年,依刑法第30條第2項幫 助犯規定「得」減輕其刑後,最低度刑為有期徒刑3月,最 高為有期徒刑5年。經比較新舊法結果,2者最高度刑相等, 然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最低度刑較低,依刑法 第35條第2項後段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故依刑法第2條第1 項本文之規定,應適用有利於被告之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 條第1項規定論處。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 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 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㈢被告以一提供帳戶之行為,幫助侵害告訴人許明蘭、王天瀚 、鄭俊詳之財產法益,並同時觸犯幫助一般洗錢罪及幫助詐 欺取財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 較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㈣被告犯行屬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 減輕之。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自身獲得貸款之利益 ,任意交付帳戶提款卡、密碼予不詳之人,使詐欺者得以輕 易收取款項,並產生金流斷點,致追查困難,助長洗錢及詐 欺取財犯罪,本案詐欺被害總金額新臺幣(下同)25萬元, 被害人數3人,所為殊值非難;復考量被告犯後雖於偵查中 否認犯行,惟終能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坦承,惟仍未與告訴人 等達成調解或賠償損害之態度,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有 諸多刑案前科紀錄之素行(參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見本院卷第17至27頁),暨其於本院準備程序中所自陳之 智識程度、家庭及經濟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65頁)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如易 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㈥沒收:  ⒈被告行為後,113年8月2日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將修正前洗 錢防制法第18條關於沒收之規定移列至第25條,並就原第18 條第1項內容修正為第25條第1項:「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 收之。」然依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 ,從而本案沒收並無新舊法比較問題,應逕適用此修正後規 定,先予敘明。上開洗錢防制法關於沒收之規定,固為刑法 關於沒收之特別規定,應優先適用,至若上開特別沒收規定 所未規範之補充規定,諸如追徵價額、例外得不宣告或酌減 沒收或追徵等情形,洗錢防制法並無明文規定,應認仍有回 歸適用刑法總則相關規定之必要。  ⒉查經本案犯行隱匿去向之詐騙贓款,為被告於本案所幫助隱 匿之洗錢財物,本應全數依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 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然本案帳戶經詐欺集 團成員提領款項後,餘額僅存54元(見警卷第23頁),又依 卷內資料,並無任何積極證據足證被告獲得實際之犯罪報酬 ,故如對其沒收詐騙正犯全部隱匿去向之金額,有過苛之虞 ,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附 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 庭。 本案經檢察官郭書鳴提起公訴,檢察官黃莉紜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簡易庭  法 官 謝慧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書記官 李佩玲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18491號   被   告 葉軍義 男 2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屏東縣○○鄉○○路0○0號             (另案在法務部○○○○○○○執行              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 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葉軍義可預見將金融機構帳戶交予他人使用,可能幫助詐欺 集團用以詐欺社會大眾轉帳或匯款至該帳戶,且其所提供之 金融機構帳戶將來可幫助詐欺集團成員進行現金提領而切斷資金金流 以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而進行洗錢,竟基於即使發 生亦不違反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犯意,於民國1 12年7月16日前某日,先在不詳統一超商門市,將其所申設 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以下 簡稱:郵局帳戶)帳號及密碼以傳真方式提供予臉書暱稱「 保杰」之人,並於112年7月16日,在高雄某處多那滋咖啡廳 ,將上揭郵局帳戶之存簿、金融卡等資料面交予「保杰」之 詐騙集團成員,容任「保杰」所屬詐騙集團使用上開郵局帳 戶以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嗣該集團成員取得上開郵局 帳戶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洗錢及詐欺取 財之犯意聯絡,於附表時間,以附表之方法,詐欺告訴人許 明蘭、王天瀚、鄭俊詳等人,致渠等陷於錯誤,於附表時間 ,依指示匯款如附表之金額至上開郵局帳戶,旋遭提領一空 。嗣告訴人許明蘭、王天瀚、鄭俊詳察覺有異,經報警處理 ,始為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許明蘭、王天瀚、鄭俊詳告訴及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恆春 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葉軍義於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固承認其於上揭時間及地點有提供郵局帳戶存摺、金融卡,並將密碼透過統一門市傳真告知對方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洗錢之犯行,辯稱:我在臉書上找暱稱「保杰」之人申請貸款,「保杰」向我稱申請貸款要提供密碼,我不疑有他就直接填寫,而且我在臉書看到成功貸款案例,就相信對方是合法貸款公司,我沒有查證對方個人年籍資料、公司登記等資訊,我就向他辦理貸款,至於社群軟體臉書、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已被他刪掉,我沒有資料可以提供等語。 2 ⑴證人即告訴人許明蘭於警詢之指述 ⑵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民生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 ⑶證人許明蘭提出之轉帳交易明細之截圖、LINE對話紀錄 證明附表編號1之犯罪事實。 3 ⑴證人即告訴人王天瀚於警詢之指述 ⑵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成功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案件證明單、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 ⑶證人王天瀚提出之轉帳交易明細之截圖、LINE對話紀錄截圖 證明附表編號2之犯罪事實。 4 ⑴證人即告訴人鄭俊詳於警詢之指述 ⑵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永康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 ⑶證人鄭俊詳提出匯款交易明細節圖、LINE對話紀錄截圖 證明附表編號3之犯罪事實。 5 被告申設中華郵政帳戶之開戶及交易明細資料1份 ⑴證明上開中華郵政帳戶為被告申設使用之事實。 ⑵證明證人許明蘭等3人於附表所示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被告申設之中華郵政帳戶之事實。 二、被告葉軍義雖執前詞置辯,惟查:  ㈠依一般人之日常生活經驗均可知悉,無論自行或委請他人向金融 機構申辦貸款,無不事先探詢可借貸金額之多寡、約定利率之高 低、還款期限之久暫、代辦收取之費用等項,以評估己身經 濟狀況得否負擔,並須提出申請書檢附在職及身分等證明暨 財力、所得或擔保品等佐證資料,經金融機構徵信審核通過後 ,再辦理對保、簽約等手續,俟該等程序完成後始行撥款;縱 有瞭解撥款帳戶之必要,亦僅須提供存摺封面影本或告知金 融機構名稱、戶名、帳號即可,無須於申辦貸款之際,即提 供撥款帳戶存摺,亦毋庸交付金融卡,更遑論提供金融卡密碼予 代辦人員。  ㈡觀諸上揭被告郵局帳戶之帳戶相關交易明細,可見被告於自 述交付其之存摺、金融卡、密碼予他人前,已有使用網路操 作跨行轉帳紀錄,被告於偵查中所辯:我見面後過一個禮拜 覺得怪怪的,我重新去郵局辦原本帳戶,並改密碼,我沒有 掛失上開帳戶,只有重新辦上開帳戶,新辦網路銀行功能, 我後來才看到網銀帳戶金流進出頻繁,感覺很奇怪等語,顯 非可信。被告原先帳戶即有網路銀行功能,應可知交付帳戶 後金流進出之通知,然卻辯稱交付帳戶存簿、金融卡、身分 證給「保杰」後才去新申辦上開帳戶之網路銀行功能,然將 上開資料交付出去如何可以向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申辦交 付確認本人申辦之所憑資料,又上開帳戶明細餘額多僅為千 元至數十元之紀錄,顯無從作為貸款資力證明外,益證被告 主觀上對於「保杰」於取得該等帳戶資料後,其本身對於帳 戶存摺、金融卡(含密碼)已毫無監督或置喙之餘地,甚至 無法確保自己能否如願取回所交付之物,若所交付之帳戶資 料尚有款項,將遭提領一空而受有無法彌補之損失,遂提供 餘額甚少之帳戶,將本身危險降至最低,是被告主觀上確有 預見其帳戶有供非法使用之可能性至明,其得以預見其帳戶 資料即將淪為詐騙工具而仍提供,足見被告確有幫助詐欺及 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甚明。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嫌。被告以一交付金融帳戶幫 助行為,同時幫助他人向告訴人犯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 犯罪所得(即作為取得贓款工具,提領後即產生遮斷資金流 動軌跡以逃避國家之追訴、處罰),乃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 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又被告未參與詐 欺罪之構成要件行為,其提供帳戶,僅係使犯罪者易於欺騙 他人財物、隱匿犯罪所得,屬詐欺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 而為幫助行為,請依刑法第30條第2項減輕其刑。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0  日                檢察官 郭 書 鳴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   日                書記官 劉 昭 利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犯罪事實(詐騙手法)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1 許明蘭 詐騙集團佯稱:買股票要儲值要先匯款至提供之帳戶內等語,使告訴人陷於錯誤,依其指示匯款至上開帳戶。 112年8月21日9時50分許 5萬 2 王天瀚 詐騙集團佯稱:有耀輝APP投資股票管道,設定自身帳戶,跟著指示操作即可賺錢等語,使告訴人陷於錯誤,依其指示匯款至上開帳戶。 112年8月22日12時6分許、12時8分許 各匯款5萬 3 鄭俊詳 詐騙集團佯稱:有名為耀輝網站之投資股票管道,操作股票,跟著指示操作即可獲利等語,使告訴人陷於錯誤,依其指示匯款至上開帳戶。 112年8月21日9時13分許、9時16分許 各匯款5萬

2024-12-04

PTDM-113-金簡-432-20241204-1

士簡
士林簡易庭

損害賠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士簡字第550號 原 告 陳俊吉 被 告 李函儒 吳存富律師 梁惟翔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20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4,85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110年6月間於網路上認識被告,被告 多次以文字、言語、曖昧不明關係,使原告陷於錯誤,於如 附表所示時間、地點交付金錢予被告,加計被告另訛詐飲食 、私人花費共80,000元,原告交付被告合計450,000元。嗣 被告於110年10月18日即無端封鎖原告,迄今了無音訊,原 告始驚覺受騙。爰擇一依不當得利、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 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450,000元,及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 息。 二、被告則以:對原告有於如附表編號1至6、9、11至14、19至2 1、23至25所示時間、地點交付如附表所示金錢予被告不爭 執,惟此均為原告基於發展感情基礎交往而自願交付,應屬 贈與法律關係或好意施惠行為,而被告於交往過程中亦有支 出費用,否認其有對原告施用詐術,原告亦未陷於錯誤。原 告主張附表其他部分,則未舉證有交付金錢。另原告既主張 其於110年10月18日認為受騙,則其於112年12月22日提起本 件訴訟,已逾2年時效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一)原 告之訴駁回。(二)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 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次按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 求權,係以行為人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或利益 ,使他人受有損害為其要件。又主張不當得利請求權存在 之當事人,對於不當得利請求權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 ,即應證明他方係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其受有損 害。如受利益人係因其給付而得利時,所謂無法律上之原 因,即指其給付欠缺給付之目的,故主張該項不當得利請 求權存在之當事人,自應舉證證明其欠缺給付之目的,始 符舉證責任分配之原則。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施以詐術,致 原告陷於錯誤,陸續給付現金予被告,並為被告代付款項 ,被告應返還450,000元乙節,為被告所否認,自應由原 告就上開要件事實,負舉證責任。 (二)經查,原告主張其有於如附表編號1至6、9、11至14、19 至21、23至25所示時間、地點交付如附表所示金錢予被告 乙情,固為被告所不爭執,惟原告主張被告施用詐術致其 陷於錯誤乙節,僅籠統陳述被告以文字、言語、曖昧不明 關係施用詐術,未臻明確,復未據其就此部分事實提出或 聲明調查證據,已難認可信。而兩造當時既為交往或有意 發展感情關係,因而有饋贈財物、資助金錢及代為支出等 情形,與常情無違,當係基於兩造間合意為之,核其性質 實與贈與無異,在客觀上即為給付行為之原因。此外,原 告未舉證證明其欠缺給付目的,則原告主張擇一依不當得 利、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450,000元,難以 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擇一依不當得利、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 被告給付原告45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 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原 告敗訴判決,爰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4,850元(第一審 裁判費),應由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士林簡易庭  法 官 歐家佑 上列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 記載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 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書記官 王若羽  附表: 編號 時間 地點 金額 交付方式 事由 1 110年8月2日 臺北市信義區 新光三越臺北信義新天地A9館 1,480元 信用卡刷卡 購買被告衣服 2 110年8月2日 臺北市信義區新光三越臺北信義新天地A9館 3,120元 信用卡刷卡 購買被告衣服 3 110年8月2日 臺北市信義區新光三越-臺北信義新天地A9館 4,500元 信用卡刷卡 購買被告衣服 4 110年8月6日 基隆市義一路台灣大哥大門市 529元 信用卡刷卡 被告手機電信費 5 110年8月6日 臺北市信義區新光三越臺北信義新天地A9館 2,480元 信用卡刷卡 購買被告衣服 6 110年8月6日 臺北市信義區新光三越臺北信義新天地A9館 2,912元 信用卡刷卡 購買被告衣服 7 110年8月9日 臺北市信義區新光三越臺北信義新天地A9館 4,059元 信用卡刷卡 享海鮮餐廳用餐 8 110年8月9日 臺北市信義區新光三越臺北信義新天地A9館 10,000元 自動櫃員機提領面交 生日禮金 9 110年8月13日 基隆市 1,500元 銀行轉帳 購買艾草包 10 110年8月18日 新北市三重區 15,000元 自動櫃員機提領面交 旅遊零用金 11 110年8月23日 臺北市內湖區民權東路6段7-11 12,906元 信用卡刷卡 被告行善路住家地價稅 12 110年8月25日 臺北市和平東路 17,000元 自動櫃員機提領2萬元面交 手術費 13 110年8月29日 臺北市基隆路1段 20,000元 自動櫃員機提領面交 打麻將費用 14 110年8月30日 臺北市安和路 3,500元 自動櫃員機提領5,000元 剪髮費用 15 110年9月8日 新北市三重區 8,100元 自動櫃員機提領8,000元 被告行善路住家管理費、水電費 16 110年9月8日 臺北市萬華區 60,000元 自動櫃員機提領面交 被告3間房屋稅金 17 110年9月8日 臺北市萬華區 7,148元 信用卡刷卡 被告罰單、好市多會費、水電費 18 110年9月13日 基隆市 110,000元 自動櫃員機提領告訴人帳戶3萬元告訴人母親金融卡8萬元面交 被告行善路住家房貸 19 110年9月15日 基隆市二信ATM 1,580元 銀行轉帳 網購蜜餞 20 110年9月16日 臺北市南港區研究院路 6,000元 自動櫃員機提領面交 購買4個月份量之荷爾蒙藥物 21 110年9月16日 臺北市基隆路與信義路口咖啡廳 7,200元 信用卡刷卡 被告汽車燃料稅 22 110年9月30日 基隆市麥金路 37,000元 自動櫃員機提領面交 被告做牙套費 23 110年9月30日 基隆市麥金路加油站 2,521元 信用卡刷卡 被告汽車油費 24 110年9月30日 基隆市麥金路統一超商 3,275元 信用卡刷卡 被告手機電信費 25 110年10月13日 基隆市 30,000元 自動櫃員機轉帳被告帳戶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 00000號帳戶 被告生日禮金 合計 371,810元

2024-12-04

SLEV-113-士簡-550-20241204-1

金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銀行法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15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簡麟懿(原名簡靖淳) 戶籍設臺北○○○○○○○○○(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0樓) 指定送達地址:臺北市○○區○○路00號4樓 選任辯護人 梁恩泰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銀行法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 1年度金訴字第24號,中華民國112年12月2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 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9827、11957、31955 號、111年度偵字第5802、580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簡麟懿犯銀行法第一百二十五條第一項前段之非法經營銀行收受 存款業務罪,處有期徒刑伍年陸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 仟壹佰伍拾伍萬元,除應發還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外, 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簡麟懿(原名簡靖淳,暱稱「游友可可」、「阿妹」、「CO CO」)明知未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經營銀行之收受存款業 務,且不得以收受投資名義,向多數人或不特定之人收受款 項或吸收資金,而約定或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或其他 報酬,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非法經營 銀行收受存款業務之犯意,於民國109年8月間起至110年1月 間,在如附表「吸金手法」欄所示之時間、地點,向羊光宇 、黎裕誌、王興華等人,佯稱投資其從事之人民幣、韓幣匯 差、地下匯兌,可給付如該欄所示之高額報酬,且投資後保 證返還本金等語;並經由不知情之劉方、羊光宇、王興華將 該不實投資訊息傳遞予林秀羽(原名林淑閔)、呂瑞秀等人 ,致「告訴人」欄所示之人(以下合稱告訴人)分別因上開 詐術而各陷於錯誤,誤信簡麟懿所稱收取金錢之目的係在從 事有高額獲利之人民幣、韓幣匯差、地下匯兌投資,且簡麟 懿會依約給付高額分潤、返還本金,乃分別於如附表「告訴 人交付財物情形」欄所示之日期,依簡麟懿之指示交付現金 或匯款至指定帳戶,簡麟懿則以後金補前金之方式,以其收 受後期投資款之本金,支付前期投資款之報酬,營造有高額 獲利之假象,而吸引告訴人持續投入金錢以圓其謊,而以此 方式非法經營銀行收受存款業務,總計吸收之資金達新臺幣 (下同)4025萬元。嗣簡麟懿因未持續給付報酬,亦未返還 本金,告訴人始知受騙。 二、案經羊光宇、林秀羽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告臺 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檢察官;黎裕誌、王 興華訴請臺北地檢署檢察官;呂瑞秀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 中山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陳請臺灣高等檢察 署檢察長核轉臺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關於證據能力部分   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簡麟懿(下稱被告)及辯護人對於本 院憑以認定犯罪之被告以外之人在審判外之陳述,均同意作 為證據(本院卷二第87至100頁),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 時之情況,認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 ,均有證據能力。至於非供述證據部分,查無違反法定程序 取得之情形,亦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被告之答辯:   訊據被告承認有違反銀行法之非法收受存款業務之犯行,惟 否認有何詐欺犯嫌,辯稱:我有收到如附表所示告訴人交付 或匯款的錢,但本案地下匯兌是告訴人黎裕誌(以下均省略 「告訴人」之稱謂)發起的,我只是執行者,是受黎裕誌的 指示從事地下匯兌,我收受的錢有拿去做地下匯兌,也有部 分返利給告訴人,我無詐欺行為等語。辯護人則辯護略以: 被告於原審時,雖因聽從原審辯護人之訴訟策略,而未就違 反銀行法之犯行認罪,但被告於接獲原審判決後,已深感悔 悟,就其違反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前段之罪部分,願意承認 ,被告有實際將收受之資金,轉匯為新臺幣、人民幣、韓元 、日幣之非法匯兌行為,而非單純詐騙投資人之資金而侵吞 入己,其無詐欺取財之不法所有意圖,又因非法從事匯兌業 務之犯罪所得,係實際收取之匯率差額、管理費、手續費或 其他名目之報酬等不法利得而已,原審判決認被告交還告訴 人之利潤為犯罪成本,而予以宣告沒收,有所違誤,請撤銷 原判決,並從輕量刑等語。 二、經查:     ㈠關於非法收受存款部分:  ⒈被告有在如附表「吸金手法」欄所示之時地,直接或間接招 攬告訴人相繼投入資金,向告訴人吸收獲取如附表「告訴人 交付財物情形」欄所示總共4025萬元等事實,已據被告在偵 查中供承有收受告訴人交付或匯款如附表所示之款項明確( 110他6512卷第391至393頁;110偵9827卷第189頁),復於 本院審判中就此部分自白認罪(本院卷一第111、115、298 頁;卷二第86至87頁),且有如附表「證據」欄所示之相關 證據可資補強佐證。是此部分事實可以認定。  ⒉被告有向多數人或不特定之人吸收資金之行為:  ⑴銀行法第29條之1規定:「以借款、收受投資、使加入為股東 或其他名義,向『多數人或不特定之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 ,而約定或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利息、股息或其他 報酬者,以收受存款論。」其中「多數人」係指具有特定對 象之多數人,所稱「不特定之人」,係指不特定對象,可得 隨時增加者之謂。蓋所謂之地下投資公司或吸金者,每以借 款、收受投資、使加入為股東,或巧立各種名義,以高額獲 利為引誘,一般多數人或不特定之人容易受誘惑而追逐高利 ,且初時被招募之人又多向熟識之親友遊說加入投資,再以 親友介紹親友之方式,不斷擴張投資對象成公眾,終因該等 地下投資公司或吸金者並非以投資、營業實績賺取利潤或充 實資本,投資人最後幾皆血本無歸,親友間反目成仇,影響 整體金融秩序甚鉅,與一般特定少數人間之理財投資影響層 面不同,故同法第29條之1明定其犯罪對象為「多數人或不 特定之人」,重在遏阻違法吸收資金之行為禍及國家金融市 場秩序之維護,並非限定必須以老鼠會態樣之吸金鏈或廣告 方式,對外向廣大不特定人大量集資始足以構成收受存款( 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4095號、112年度台上字第1948號 判決意旨參照)。準此,所稱「多數人或不特定之人」,應 視個案依社會上一般價值判斷,是否已達維護國家正常金融 、經濟秩序之保護必要性為斷。亦即視行為人是否有欲不斷 擴張招攬對象,來者不拒、多多益善,不特別限定加入對象 、資格,而處於隨時可得增加之狀態,此時社會一般公眾資 金及金融市場秩序顯有肇生損害之高度風險,即屬向「多數 人或不特定之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而為本罪之處罰範 圍。  ⑵被告雖僅直接向證人黎裕誌、王興華、羊光宇(以下均省略 「證人」之稱謂)招攬投資人民幣、韓幣匯差、地下匯兌, 然依被告下述之招攬吸收資金手法:  ①被告招攬黎裕誌投資時,並非僅要求黎裕誌擔任金主、提供 資金,更隨時謊稱有欲進行鉅額之地下匯兌走款金額,此有 被告手寫字條上記載「9/17 4000(萬元,下同)、9月18  5000、9/21 1.3e(億元,下同)、9/23 2.8e、9/24 6000 、9/25 8000、9/28 3e、9/29 1e、9/30 1.1e、10/5 1e、1 0/7 1.2e、10/8 3.5e、10/12 1.5e、10/13 1e、10/14 1e 、10/15 1e、10/16 2.5e、10/19 1.3e」不等之匯兌資金需 求(110他6512卷第51頁),而誘使黎裕誌必須不斷向他人 籌款、募集資金以為因應乙情,並據黎裕誌於原審審理時證 述明確(原審卷二第141至164頁);且有如附表編號2「告 訴人交付財物情形」欄所示,黎裕誌亦確實多次委由他人交 付現金予被告或匯款至被告指定帳戶等情可參;復有被告與 黎裕誌間之LINE對話紀錄,被告在109年9月26日傳訊息「周 一可能走3億」給黎裕誌,黎裕誌於109年9月29日回訊息給 被告稱「如果明天郭董沒辦法支援就真的要開天窗了」、「 明天可能真的要請宇哥幫忙,請他台北的朋友看有沒有辦法 」(110他6512卷第71至73頁),又在被告於109年10月4日 晚上發訊息「明天2.5e」給黎裕誌後,黎裕誌在當晚回稱「 每天都在籌錢,壓力太大了」等語,復於翌日(109年10月5 日)早上回稱「一大早又在調錢」、「如果沒調到怎麼辦」 等語可佐(110他6512卷第79至81頁)。再者,依被告與黎 裕誌間之LINE對話紀錄,黎裕誌曾向被告表示「怎麼辦找不 到人,打電話都沒接,賢哥的事不能黃的,怎麼不早一點ㄚ ,現在要找誰調才好」、「剩一個小時啦!我心快跳出來了 」,且多次詢問被告「今天走多少」、「明天要走多少」、 「今天夠不夠」,並於109年10月6日詢問被告「今天應該沒 走吧」,被告回稱「要走的話少的話少100」、「因為剛問 要走的話就1e」、「他們要有叫人走」,黎裕誌續問「走別 的管道嗎」等情(110他6512卷第55至57、63至67、87頁) ,可供參證。按此可知,被告係一再向黎裕誌營造有從事鉅 額地下匯兌之假象,誘使黎裕誌不斷對外借調資金給被告。 倘如被告所辯係黎裕誌主導本案犯罪云云,則黎裕誌自當清 楚有無從事地下匯兌之實情,而可自行決定是否繼續進行匯 兌或是接多少金額之兌換,其豈有背負沉重壓力而辛苦的到 處調錢,及處處詢問被告將兌換之金額為多少或是否改走其 他管道之理。至於被告雖在本院提出通訊軟體對話紀錄,主 張係黎裕誌主導本犯罪乙節,然檢視該等對話內容,除與上 開客觀證據不符外,尚且或因內容不完整,或對象不明(本 院卷一第377至421頁),或無從證明黎裕誌有主導地下匯兌 之情(本院卷一第423至535頁),自無從資為有利被告之認 定。    ②又被告招攬王興華投資時,王興華已告知被告其無金錢,係 轉知其配偶呂瑞秀本案投資有高額獲利之訊息後,呂瑞秀始 先向保險公司借款加入投資,嗣後其再分別向友人王鶴及律 師鄭昱廷律師借款而加入本案投資等情,已各據王興華、呂 瑞秀於原審審理時證述明確(原審卷二第197至220、179至1 94頁),並有呂瑞秀之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保險契約 內容批註單(110偵28029卷第89至95頁)、新光人壽保險股 份有限公司保險單借款總額明細表(110偵28029卷第97至99 頁),及被告簽名確認之協議書(110他5875卷第11頁), 及合作托管書(110偵28029卷第49頁)等在卷可供佐證。再 者,王興華於原審審理時復證稱:羊光宇跟被告是完全沒有 什麼交情,被告就跟我講說,你要不要約羊光宇出來吃個飯 ,我說不要,因為我覺得我有很多朋友,都是做直銷,一個 拉一個,我心裡在想,萬一真的出事了,我自己死掉就算了 ,萬一我又拉一堆朋友,那我怎麼跟人家交代,所以我就一 直不願意去聯絡羊光宇,結果有一天,被告告訴我,羊光宇 不知怎樣打電話給她,問她最近忙什麼,她就主動告訴羊光 宇說「華哥」(即王興華)最近在做什麼、做得還不錯之類 的,你可以去問華哥,後來被告就約了一個飯局,她自己跟 羊光宇談,之後有一天被告就跟我說羊光宇因我的關係也投 資了等語(原審卷二第205頁),被告對於王興華所證上情 並未爭執(原審卷二第220頁),是王興華所證情節應屬可 信。據上可知,被告對於王興華、呂瑞秀所投入之資金,是 不論其等籌湊來源為何,係多多益善,並且利用王興華的人 際網絡及加入投資之關係,進而招攬羊光宇成功,足見被告 有對外擴張招攬他人加入其所稱本案投資標的之行為。  ③羊光宇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我有一天晚上與王興華、被告約 在餐廳吃飯時,當時王興華的友人「小鶴」,我老婆劉惠芳 及被告的友人Eric都在場,被告當場介紹關於人民幣匯兌的 投資方案,所有在場的人都有聽到;而在我投資過程當中, 被告有跟我說可以找我的朋友一起來投資,被告說是機會財 ,真的太多大陸的有錢人,那個錢不能曝光,所以他們給的 利息很高,金額也很大,有做不完的生意,所以看你那邊有 沒有朋友要投資的,都可以,被告沒有限制什麼樣的人才能 投資,反正就是如果我可以找到人,就大家一起來投資;另 外,我之前不認識林秀羽,是在109年12月間,有一次我剛 好與劉方在臺北車站附近的忠孝東路一間咖啡廳,被告來找 我,劉方跟被告並不認識,被告當場跟劉方講了這個兌換人 民幣的投資案,與被告跟我講的投資人民幣匯兌完全一樣, 劉方回去就跟林秀羽講到這個投資案,後來林秀羽在(隔年 )1月來臺北找我,想要了解這個案子,當時我有用電話跟 被告通聯,被告就說這次投資是100萬元,並告知我們匯款 到劉德全的帳戶,所以我就跟林秀羽一同去銀行,林秀羽匯 了60萬元,我匯了40萬元等語(原審卷二第111至137頁)。 就羊光宇所證被告有上述對羊光宇、劉方等人招攬投資之情 節,復為被告所不爭執(原審卷二第137至138頁),是羊光 宇所證上情可信為真實。由此可知,被告是不管認不認識的 人,只要有機會,就藉機招攬加入其所稱的投資案。  ⑶據上可知,被告招攬投資的對象及吸收資金的來源,非僅限 於其原先認識之黎裕誌、王興華等人,其更進而藉由黎裕誌 、王興華、羊光宇之人際網絡關係或轉述,直接、間接招攬 他人加入投資,以擴張其吸收資金之對象及資金來源之範圍 ,足認被告之吸金對象,無任何資格、身分、條件、人數之 限制,顯不具特定性,並可得隨時增加,是被告有向多數人 及不特定之人吸收資金,而擴張其吸收資金範圍之犯意及行 為甚明。  ⒊被告約定給付之報酬與本金顯不相當:  ⑴銀行法第29條之1之規定旨在遏止行為人巧立名目,大量吸收 社會資金,以保障社會投資大眾之權益及有效維護經濟金融 秩序。所謂與本金顯不相當,應參酌當時當地之經濟、社會 狀況,視其約定或給付之報酬,較之一般金融機關存款利率 ,是否有顯著之超額,足使違法吸金之行為蔓延滋長,擾亂 金融、危害社會大眾而定。亦即如行為人向多數人或不特定 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並約定交付款項或資金之人能取回 本金,且約定或給付高於一般銀行定期存款之利率,即能使 多數人或不特定人受該行為人提供之優厚利率所吸引,而容 易交付款項或資金予該非銀行之行為人,即與銀行法第29條 之1所謂與本金顯不相當相符,非謂應以民法對於最高利率 之限制,或以刑法上重利之觀念,作為認定銀行法上與本金 顯不相當之標準(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5039號、112年 度台上字第1296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經查,被告以短期投資人民幣、韓幣匯差、地下匯兌之名義 ,向告訴人收受款項及吸收資金時,除約定投資期滿將返還 本金外,並承諾依如附表「吸金手法」欄所示之報酬,亦即 每日為本金之1.8%、2.5%或4%之不等報酬等情,業據被告在 本院審理時自白認罪,並有如附表「證據」所示之證據可佐 。經換算被告約定給付予告訴人之投資報酬,已高達週年利 率469.8%、652.5%、657%或1044%(各詳如附表「吸金手法 」欄所示)。而依同時期即109年9月至110年1月間,國內公 股銀行臺灣銀行、土地銀行、合作金庫、第一商銀及華南銀 行等金融機構牌告之一年期定存固定利率,僅為本金之0.74 5%、0.755%至0.795%不等,有該等銀行之存放款利率歷史資 料表在卷可參(本院卷二第113至121頁)。按此,可知被告 所提供報酬之利率,遠遠高於上開金融機構告牌告一年期定 存利率達數百倍,甚至千倍之多。顯然足使不特定之人難以 抗拒而輕忽、低估風險,受高利誘惑而交付資金予非銀行之 被告,告訴人亦正係受被告此一優厚投資報酬所吸引,始同 意將款項交付被告,並因被告起初正常給付高額報酬,遂一 再投入資金,已據告訴人證述明確在卷(詳附表「證據」欄 告訴人之證述)。足認被告就其自稱之本案投資而吸收資金 ,所約定給付之報酬與本金顯不相當甚明,已該當於銀行法 第29條之1所定之以收受存款論無疑。   ⒋被告本案吸收資金之規模:  ⑴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後段規定,旨在處罰違法吸金規模較高 、危害金融秩序影響較大之情形,而以犯罪行為所發生之客 觀結果達法律擬制之一定金額時,即予加重處罰,因此對於 「其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計算,自以行為人 對外經辦收受款項、吸收資金或收受存款業務,所收取之全 部款項金額或財產上利益為其範圍,方足以反映非法經營銀 行業務之真正規模。是行為人對外違法吸收資金而犯罪既遂 後,不論其事後有無依約返還投資人所投資之本金、給付紅 利、報酬等,均無礙其先前已成立違法吸金之行為。故於計 算1億元之吸金犯罪規模時,自不發生應就已返還或將來應 返還予被害人之本金,或行為人支出之紅利、報酬等各項成 本予以扣除之問題,原吸收資金之數額俱應計入,據以判斷 是否逾1億元而合於加重處罰條件,不以事後損益利得計算 之,以呈現吸金之真正規模(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34 號、112年台上字第1092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查被告以自稱之本案投資名義吸收資金之總額,如附表「告 訴人交付財物情形」所示,共計為4025萬元。至於被告提出 其經手匯款部分金流表及銀行帳戶之交易明細資料(本院卷 二第127至308頁),供稱其有部分返利予告訴人等語;雖與 羊光宇證稱:前幾次有拿到投資的報酬等語(原審卷二第11 5、118、137頁);黎裕誌證稱:在我投資過程中間還是有 拿到利潤,因為我有資金需求的時候,我會跟被告說妳有些 利潤是不是可以先分出來,所以被告還是有拿錢出來等語( 原審卷二第144頁);呂瑞秀證稱:有拿到幾回的投資報酬 ,但我們又加了一點錢投資進去了等語(原審卷二第181至1 82頁);及王興華證稱:有從被告處拿回2、300萬元,但我 太太(呂瑞秀)又全部投資進去給被告了等語(原審卷二第 211頁),尚屬相符。惟如前揭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後段之 規範意旨所述,此等被告曾給付予告訴人之本金、報酬等金 額,不得自吸金規模中予以扣除,是被告所吸收資金之總額 為4025萬元一節,可以認定。    ⒌基上所述,被告有以招攬投資名義向多數人或不特定之人吸 收資金,並約定返還本金及與本金顯不相當之報酬之行為明 確,所為已違反銀行法第29條第1項、第29條之1非銀行不得 經營收受存款業務之規定無疑。  ㈡關於詐欺取財部分:   ⒈被告以短期「投資」人民幣、韓幣匯差、地下匯兌,可獲取 高額利潤為由,向告訴人招攬而吸收資金等事實,業經認定 如上。又本案並無被告所稱之前揭地下匯兌投資乙節,業據 被告於偵查及原審審判中供承:我沒有從事外匯匯兌投資; 我沒有完成任何匯兌;我未做匯兌,我把錢拿去賭地下期貨 等語明確(110偵28029卷第12頁;原審卷一第92至93頁;原 審卷二第276至277頁)。且被告從偵查時起迄至本院言詞辯 論終結時止,亦全未舉出任何其有確切從事匯兌之日期、幣 別、匯差、匯兌數額及金流等相關紀錄資料以實其說;再者 ,被告在原審判決後,就其與黎裕誌間因本案而起之刑事附 帶民事訴訟事件,自原審法院移送該院民事庭審理時起,迄 至該案於113年8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時止,被告於該案仍是 承認沒有進行任何投資乙情,有原審法院113年度重訴字第3 76號民事判決在卷可憑(本院卷二第33至36頁),而本件刑 事案件上訴繫屬本院之日期則為113年3月4日(本院卷一第3 頁)。是被告上開於偵查及原審審判中自白無從事外匯匯兌 投資乙節,核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  ⒉被告既未從事投資人民幣、韓幣匯差及地下匯兌等業務,而 明知其所稱之投資方案係屬虛偽不實,卻仍以此為投資名義 ,向羊光宇、黎裕誌、王興華招攬而使其等陷入錯誤,致誤 認被告所稱之投資方案有高額投資報酬,因而分別交付如附 表編號1、2、4「告訴人交付財物情形」欄所示之資金給被 告,顯見被告確有意圖為自己之不法所有,以詐術使羊光宇 、黎裕誌、王興華交付財物之行為甚明。   ⒊就呂瑞秀、林秀羽2人之投資部分,雖非由被告直接對其等實 行詐術所致,然查:  ⑴王興華於原審審理時證稱:被告在109年10月間邀我去她新成 立的公司處,她跟一個叫「阿華」的及一個姓劉的,在現場 談匯兌的投資方案、可以獲利多少等等,我聽完隔一段時間 ,被告就找我談,說這個案子還不錯,我跟她講我真的沒錢 ,呂瑞秀也沒有錢,被告說對啊,就是這樣子,我才想到你 們,我說我要回去跟呂瑞秀商量看看,後來我回去跟呂瑞秀 討論,呂瑞秀就說好,說不然就先從保險那邊借1筆錢出來 投資等語(原審卷二第200至201、208頁);核與呂瑞秀於 原審審理時證稱:被告是透過我先生王興華跟我講投資內容 的等語一致(原審卷二第180至181頁),其等所證情節自屬 可信。再者,呂瑞秀投資被告之第1筆資金100萬元,係由呂 瑞秀會同王興華前往被告之公司,交由被告親自收受乙情, 亦據呂瑞秀於原審審理時證述明確(原審卷二第181頁), 並為被告所不爭執(原審卷二第195頁);又被告復於呂瑞 秀之本案投資合作托管書上簽名確認一情,亦有該合作托管 書在卷可憑(110偵28029卷第51頁)。足見呂瑞秀係因被告 對王興華施用詐術,再經王興華之轉知致陷入錯誤,因而同 意加入被告所稱之投資案無疑。是被告對於呂瑞秀係因其告 知王興華之不實投資內容而同意投資及交付金錢等情,知之 甚明,然被告在過程中,卻未有任何澄清之作為,而仍一再 收受呂瑞秀交付之投資款項,此亦屬其詐術之行使,並與呂 瑞秀之陷入錯誤而交付財物具有因果關係。   ⑵羊光宇於原審審理時證稱:被告在我投資過程中,有跟我說   是機會財,看我那邊有沒有朋友要投資,都可以找來一起投 資;我之前不認識林秀羽,是在109年12月間,有一次我剛 好與劉方在臺北車站附近的忠孝東路一間咖啡廳,被告來找 我,劉方跟被告並不認識,被告當場跟劉方講了這個兌換人 民幣的投資案,與被告跟我講的投資人民幣匯兌完全一樣, 劉方回去就跟林秀羽講到這個投資案,後來林秀羽在(隔年 )1月來臺北找我,想要了解這個案子,當時我有用電話跟 被告通聯,被告就說這次投資是100萬元,並告知我們匯款 到劉德全的帳戶,所以我就跟林秀羽一同去銀行,林秀羽匯 了60萬元,我匯了40萬元等語(原審卷二第116頁)。另林 秀羽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我有在110年1月14日匯款60萬元至 劉德全的帳戶,因為羊光宇跟我說100萬元是做什麼投資, 每天會算利息給我,就要我湊錢投資,我湊一湊說我只能湊 60萬元,羊光宇說60萬元可以,他可以湊40萬元,那天我到 臺北找羊光宇,他跟我說這是被告說的,說是投資地下匯兌 還是什麼東西;羊光宇是透過一個叫劉方的朋友跟我講這個 投資案,在我來臺北之前,我是透過劉方聽到這個投資案, 劉方再帶我到臺北來找羊光宇,羊光宇又證實說是對的,在 我們會面時,羊光宇有接到被告電話,接著我們就去銀行匯 款等語(原審卷二第249至255頁),互核羊光宇、林秀羽所 證上情一致,且被告對於羊光宇、林秀羽所證上情亦均不爭 執(原審卷二第137至138、255頁),是羊光宇、林秀羽所 證上開情節,均可以採信。按此,林秀羽之匯款至被告指定 之劉德全士林區農會帳戶,雖係經由羊光宇、劉方轉知,被 告並未實際與林秀羽接觸,但因被告早已向羊光宇表示本件 投資案是機會財,有朋友要投資都可以,則被告對於劉方、 羊光宇因此將被告虛構之不實投資內容向林秀羽招攬,致使 林秀羽陷入錯誤而交付金錢至被告指定帳戶,既在被告之犯 罪決意範圍之內,是被告對此仍應負其責任甚明。  ⒋至於被告及辯護人就詐欺取財部分雖以前詞置辯。惟查:  ⑴被告及辯護人在本院審判中雖改稱:被告係因原審辯護人之 訴訟策略,而否認有投資外匯之事係屬不實云云。然在本案 偵查期間,被告最早接受警詢之日期為110年3月1日,有其 警詢筆錄在卷可稽(110偵9827卷第9至15頁),被告係至11 0年4月28日始委任辯護人,有委任狀在卷可參(110偵9827 卷第181頁),該辯護人並同為原審時之辯護人,亦有原審 卷附之委任狀可參(原審卷一第73頁)。且被告在偵查中委 任辯護人之前,除上開日期接受警詢外,尚另於110年3月17 日及同年4月22日分別接受警方及檢察事務官之詢問各1次, 而觀之被告上開3次詢問之供述內容,均是供稱無以前述投 資人民幣匯差、外匯名義向告訴人吸收資金之事,此有該等 筆錄在卷可考(110偵9827卷第9至15、139至144頁;110偵1 1957卷第9至13頁)。據此,可見被告在委任辯護人之前, 即已供承無從事地下匯兌之事甚明,顯與原審辯護人之訴訟 策略無關。是被告與辯護人在本院審判中改稱被告係依原審 辯護人之訴訟策略而否認有投資外匯之事為不實云云,要無 可採。  ⑵被告既然自始至終均係以上開虛構不實之投資內容為詐術方 法,直接或間接向告訴人招攬投資,進而使其等交付金錢, 所為顯然具有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及詐欺取財故意甚明。何 況,被告並非僅一次向告訴人收取金錢,而係一而再、再而 三以相同之不實投資名義,反覆向同一或不同告訴人實施詐 術,使其等持續交付財物;且被告於原審供承:我對於告訴 人交付或匯款的錢,是「抓這個付利息、抓那個付利息」, 「把他們給我的錢全部拿去付他們的利息」,「其實現在這 些帳目也很亂,我自己也搞不清楚,我後面實在沒有辦法, 只好把錢拿去賭了」等語(原審卷二第276至277頁)。準此 可知,被告所稱之部分返利予告訴人一事,並非來自於其所 謂之投資獲利,而係以「後金補前金」之方式,以其收受後 期投資款之本金,支付前期投資款之報酬,以此作為取得告 訴人信任之手法,以作為吸引告訴人持續投入金錢之詐術, 被告以上開挪移款項之方式給付金錢予告訴人,無從資為其 主觀上無詐欺取財故意及不法所有意圖之有利認定。是被告 及辯護人上開否認被告有詐欺取財犯行之辯解,核無可採。  ㈢綜上所述,被告上開違反銀行法及詐欺取財等犯行,均事證 明確,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被告及辯護人雖聲請傳喚陳 隆盛及劉昆灝為證。如上所述,本案之待證事實已臻明瞭, 無再調查之必要。再者,參之被告及辯護人之聲請調查證據 意旨(本院卷一第317至318、323至327頁;卷二第109至110 頁),就陳隆盛部分,縱有被告所稱其曾向陳隆盛表示本案 係受黎裕誌指示一事,然因陳隆盛係聽被告轉述,並未親自 在場見聞,無法據此證明黎裕誌有被告所述之事;而就劉昆 灝部分,因未參與本案,亦不知被告向告訴人招攬之實際情 節,縱使其事前曾有談論匯兌之事,亦與本案不具關聯性。 是被告及辯護人所為上開聲請,核與待證事實無重要關係, 亦無調查之必要,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63條之2第2項第2款、 第3款規定,駁回聲請。 三、論罪:   ㈠被告並非銀行,亦未經主管機關許可經營銀行業務,自不得 以收受投資名義,向多數人或不特定之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 金,而約定或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報酬,然被告卻以上開 欺罔不實之詐術,約定或給付明顯高於本金之報酬,誘使告 訴人參與本案投資,藉此吸收資金。是核被告所為,係違反 銀行法第29條第1項及第29條之1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業 務之規定,因被告犯罪獲取之財物未達1億元以上,應論以 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前段之非法經營銀行收受存款業務罪, 及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㈡罪數關係:  ⒈就非法經營銀行收受存款業務罪部分,被告先後多次非法經 營銀行業務之犯行,本質上具有反覆繼續之業務性質,符合 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概念,應論以集合犯之實質上一罪 。   ⒉就詐欺取財罪部分,被告向「同一告訴人」多次詐欺取財之 行為,客觀上各係於密接之時間所為,且侵害之財產法益均 同一,主觀上亦均係基於詐欺同一告訴人之單一目的,應認 各係出於同一犯意,其各行為之獨立性薄弱,依一般社會觀 念難以強行分離,在刑法評價上,應各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而就其向「不同告訴人」所為之詐欺取財行為,因詐欺之時 地有別,且係侵害不同人之財產法益,其犯意各別,行為互 殊。  ⒊違反銀行法第29條之1規定非法吸金,若其非法方式存有欺罔 不實情形,行為人並有不法所有之主觀犯意,其所為既同時 符合非法吸金罪構成要件與詐欺罪構成要件,應認屬一行為 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從一較重之違反銀行法非法吸金 罪處斷(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965號判決意旨參照)。 則被告以實行詐術之詐欺取財方式,向多位告訴人非法吸收 資金,同時該當於非法經營銀行業務與數個詐欺取財罪之構 成要件,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 條前段之規定,僅從一重之非法經營銀行收受存款業務罪處 斷。    ㈢被告利用不知情之羊光宇、劉方間接招攬、詐欺林秀羽,及 利用不知情之王興華間接招攬、詐欺呂瑞秀等行為,均為間 接正犯。  ㈣起訴書附表編號4雖漏未論敘如本判決附表編號4「告訴人交 付財物情形吸金手法」欄序號⒈所示之犯罪事實,惟因此部 分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補充及審理。 參、撤銷原判決之理由及量刑與沒收之說明: 一、撤銷理由:   原審認被告罪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  ㈠起訴書在附表編號1欄內,有記載被告吸金對象之林淑閔(即 林秀羽)遭詐取之60萬元,然未載敘此部分之犯罪過程(起 訴書第7至8頁)。原判決亦因而就林秀羽交付財物部分,於 事實欄記載「被告於109年12月7日晚間,在大富貴獨門料理 餐廳(址設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2樓),向羊光宇 佯稱:大陸地區很多有錢人要兌換人民幣、要把人民幣換出 來,故投資新臺幣與人民幣兌換可獲得每日1.8%之報酬(即 投資新臺幣100萬元每日可獲得1萬8000元之報酬,須扣除例 假日)、2.5%或4%,且隨時要用錢時,3日前告知可返還云 云,致羊光宇陷於錯誤,分別於右列時間依被告之指示交付 現金或匯款至指定帳戶,被告並會簽立投資協議書、本票作 為證明。」等語(即原判決附表編號1「案發過程」),並 未論敘關於林秀羽被招攬加入投資部分之犯罪事實,而於理 由欄則載稱「被告因王興華介紹而招攬羊光宇投資後,亦曾 透過羊光宇之介紹,向羊光宇友人劉方介紹本案投資(金訴 卷二第134至135頁),進而由劉方、羊光宇牽線林秀羽投入 資金」等語(見原判決「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㈡⒊ ⑵③」),顯有事實認定與理由不一致之違誤。  ㈡原判決就附表編號4「告訴人交付財物情形」欄所示序號⒋王 興華交付財物之時間,認為係於「110年1月間」一情,與王 興華之郵政存簿儲金提款單上所載日期為「109年12月31日 」不符,此有被告與王興華間之LINE對話紀錄可參(110他5 875卷第21頁),因原判決就此部分之事實認定與卷內所存 證據不合,即有未洽。  ㈢被告於上訴本院後,仍否認詐欺取財犯行固無足取,但就違 反銀行法部分則為認罪表示,就被告認罪部分之犯後態度, 與原審所評價之量刑事由(即全部否認犯行),已有不同, 且此係屬有利於被告之量刑因子,因原審就此部分未及審酌 ,其量刑評價即有欠當,是被告上訴關於量刑部分求為從輕 量刑,為有理由。  ㈣另檢察官僅就量刑部分上訴而指摘略以:被告於本件偵審過 程,均未說明共犯集團成員為何人,亦未清楚交代吸金詐騙 鉅款之流向,實有隱匿共犯及保留犯罪不法所得之情事,態 度難謂良好等語。然查,檢察官自偵查以迄本院言詞辯論終 結時止,並未能舉出本案尚有其他共犯存在之確切證據,自 難憑此臆測而為量刑評價。再者,量刑之輕重,刑法第57條 已明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並列舉科刑時尤應注意 之10款情狀,故法院量刑時,自應綜合考量一切量刑因子, 不能偏執一端,且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以行為人之責 任為基礎」,是量刑時首應考量者,乃足以反映行為人責任 輕重之「犯罪情狀(如犯罪之動機或目的、犯罪時所受之刺 激、犯罪之手段、犯罪行為人與被害人之關係、犯罪行為人 違反義務之程度、犯罪所生之危險或損害等)」,繼再斟酌 與特別預防、一般預防等刑事政策有關之「一般情狀(如犯 罪行為人之生活狀況、品行、智識程度、犯罪後之態度等) 」,亦即先以「犯罪情狀」所反映之行為人責任輕重,於法 律所定處斷刑之範圍內,劃出一定之上下限幅度,於該上下 限幅度內,繼而考量「一般情狀」反映出之特別預防、一般 預防需求,以具體決定被告之刑種、刑度(刑量)等項,方 屬適當(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5112號判決意旨參照) 。按此,可知被告是否交代其吸金詐騙款項之流向,係屬被 告犯後態度之一般情狀事由,尚難憑此即為從重量刑之依據 ,是檢察官上訴指摘原判決量刑過輕一節,為無理由。  ㈤據上,因原判決既有上述可議之處,於法即無可維持,應由 本院予以撤銷改判。 二、量刑說明: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金 錢之犯罪動機、目的,竟利用告訴人對其信賴,佯以不實之 投資計畫,使告訴人各陷於錯誤而交付金錢,再以後金補前 金報酬之方式,吸引告訴人持續投入金錢以圓其謊之犯罪手 段,進而擴大其非法吸金之期間及範圍,所為非僅造成告訴 人之財產損害,更有害於人際間之信賴關係及破壞金融秩序 ,所為甚不足取;再者,審酌被告從事非法經營銀行收受存 款業務之期間、吸收資金之對象,及吸收之資金高達4025萬 元等犯罪情狀,造成告訴人所受損害慘重,所生危害非輕; 又參以被告於犯罪後,迄至本院審判中,始就違反銀行法部 分認罪,就此部分,雖屬有利於被告之量刑因子,但因其未 即早在偵查中為認罪,徒然耗費司法資源,是對此仍難大幅 寬減其刑,以及至今依然否認詐欺犯行,且案發後仍未賠償 告訴人所受損害等犯後態度;兼衡被告曾因業務侵占遭法院 判處罪刑之前科品行(不構成累犯),有其前案紀錄表在卷 可考(本院卷二第73至78頁),暨被告自述具高職畢業之智 識程度,目前在餐廳從事工作、時薪190元,其子女已經成 年,其母親已退休之生活狀況(本院卷二第105頁)等一切 情狀,乃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 三、關於沒收部分:  ㈠被告關於沒收部分固辯稱其本案犯罪所得僅實際收取之匯率 差額、管理費、手續費或其他名目之報酬等不法利得云云。 惟查,被告並無從事匯差、地下匯兌等業務,已如上述,是 其所辯上情,核無可採。   ㈡按銀行法第136條之1規定「犯本法之罪,犯罪所得屬犯罪行 為人或其以外之自然人、法人或非法人團體因刑法第三十八 條之一第二項所列情形取得者,除應發還被害人或得請求損 害賠償之人外,沒收之」之立法目的,除確無應發還被害人 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外,於扣除已實際發還不予沒收之部 分後,就其餘額,應依上開條文所定「除應發還被害人或得 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外」為附加條件方式之諭知沒收、追徵, 俾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於案件判決確定後,得向 執行檢察官聲請發還或給付(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72 5號判決意旨參照)。是關於本件之沒收,應優先適用銀行 法第136條之1規定,於該規定未予規範之沒收部分(例如犯 罪所得估算、追徵、過苛調節、供犯罪所用或犯罪所生之物 之沒收等),則仍回歸適用刑法沒收之相關規定。又刑法第 38條之1之立法說明「基於澈底剝奪犯罪所得,以根絕犯罪 誘因之意旨,不問成本、利潤,均應沒收」等旨,明白揭示 犯罪所得之沒收,係採取學理上之「總額原則」,亦即不扣 除成本。且為避免被告因犯罪而坐享犯罪所得,顯失公平正 義,而無法預防犯罪,基於利得沒收並非刑罰,性質上屬類 似不當得利之衡平措施,採總額原則,不僅使宣告利得沒收 於估算數額上成為可行,且在淨利之外剝奪所得,更可使利 得沒收之當事人,在犯罪前必須思考承受可罰行為之風險, 藉此強調投入非法事業的一切投資皆會血本無歸,與剝奪所 得主要是為追求預防犯罪之目的相契合,故沒收犯罪所得並 不扣除其支出之犯罪成本(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5125 號、第3743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茲就本案應沒收之犯罪所得說明如下:   ⒈附表編號1羊光宇、林秀羽部分,被告於羊光宇、林秀羽交付 金錢後,固曾自109年12月14日至110年1月17日間,每日或 間隔數日,依約定給付本金之1.8%、2.5%或4%之利潤,匯款 至羊光宇指定之帳戶(110偵9827卷第249至275、357、331 頁),然如前述,此係被告佯為羊光宇、林秀羽投資,以後 金補前金之方式,以後期投資款之本金支付前期投資款之報 酬,將其他告訴人或羊光宇、林秀羽給付之款項撥取部分充 作利潤,製造其有給付「投資報酬」之假象,使羊光宇繼續 投入更多資金,係被告用以續行其詐術之一環,性質上屬犯 罪成本,不應扣除。  ⒉附表編號2黎裕誌部分,被告於黎裕誌交付金錢後:  ⑴黎裕誌指示陳啟祥交付之400萬元(109年9月17日)、指示宇 第企業有限公司交付之200萬元(109年9月18日)、指示郭 蓁兆先後交付之20萬元、100萬元(109年9月30日、109年10 月8日)、指示吳貞燕交付之150萬元(109年10月30日)等 部分之本金,被告嗣後已返還,有被告提出之相關匯款紀錄 及還款說明可參(111偵5802卷第55至93頁),以上合計為8 70萬元(計算式:400萬元+200萬元+20萬元+100萬元+150萬 元=870萬元),並有黎裕誌於原審之證述可參(原審卷二第 156至162頁)。此部分本金,被告既已匯入黎裕誌指定之人 之帳戶,與返還黎裕誌無異,應認此部分之犯罪所得,被告 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黎裕誌,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 定,自應予扣除而不予宣告沒收。  ⑵被告於109年9月至11月間,曾因黎裕誌有資金需求,而分次 給付黎裕誌共約300萬元之利潤部分,固據黎裕誌於原審證 述明確(原審卷二第162至163頁)。然如前述,此係被告佯 為黎裕誌投資,以後金補前金之方式,以後期投資款之本金 支付前期投資款之報酬,將其他告訴人或黎裕誌給付之款項 撥取部分充作利潤,製造其有給付「投資報酬」之假象,使 黎裕誌繼續投入更多資金,係被告用以續行其詐術之一環, 性質上屬犯罪成本,不應扣除。  ⑶至於原審法院113年度重訴字第376號民事判決,就黎裕誌與 被告間因本案而起之民事訴訟事件,雖判決命被告應給付黎 裕誌之金額為1710萬元(此處省略記載遲延利息),有該案 判決在卷可參(本院卷二第33至36頁)。依該判決所示,命 被告應給付黎裕誌之金額1710萬元,即為黎裕誌投入之資金 總額2880萬元,扣掉上開870萬元及300萬元後之餘額(計算 式:2880萬元-870萬元-300萬元=1710萬元)。然如上所述 ,沒收犯罪所得之所以不扣除犯罪成本,重在澈底剝奪行為 人之犯罪所得,以根絕犯罪之誘因,而達預防犯罪之目的, 與民事訴訟事件之請求,受當事人之聲明與損害範圍所拘束 ,在制度上本有不同,是尚無從依該民事判決,即遽認被告 上開給付予黎裕誌之投資報酬300萬元,應從犯罪所得中扣 除。  ⒊附表編號3、4呂瑞秀、王興華部分,被告於呂瑞秀、王興華 交付金錢後,曾每日給付呂瑞秀約定利潤2萬5000元、給付 王興華約定利潤35萬元,及給付王興華介紹羊光宇投資之傭 金5萬6000元(每日7000元共8日),總金額共約200至300萬 元,固據王興華於原審時證述明確(原審卷二第216至220頁 )。然如前述,此係被告佯為呂瑞秀、王興華投資,以後金 補前金之方式,以後期投資款之本金支付前期投資款之報酬 ,將其他告訴人或呂瑞秀、王興華給付之款項撥取部分充作 利潤,製造其有給付「投資報酬」之假象,始會逐日、按約 定比例給付,使呂瑞秀、王興華繼續投入更多資金,係被告 用以續行其詐術之一環,性質上屬犯罪成本,亦不應扣除。  ⒋綜上,被告詐騙吸金獲取之犯罪所得4025萬元,扣除上述之8 70萬元後,尚保有犯罪所得3155萬元(計算式:4025萬元-8 70萬元=3155萬元)應予沒收,但均未扣案,因金錢經層層 存取轉匯後,已與其他金錢混同無法特定,而有全部不能沒 收之情形,揆諸前揭規定與說明,爰依銀行法第136條之1及 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諭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3155萬元 ,除應發還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外,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陳國安提起公訴,檢察官林俊 廷提起上訴,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鍾曉亞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吳麗英                    法 官 陳麗芬                    法 官 陳銘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穎慧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條文: 銀行法第29條 (禁止非銀行收受存款及違反之處罰) 除法律另有規定者外,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受託經理信託 資金、公眾財產或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 違反前項規定者,由主管機關或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會同司法警察 機關取締,並移送法辦;如屬法人組織,其負責人對有關債務, 應負連帶清償責任。 執行前項任務時,得依法搜索扣押被取締者之會計帳簿及文件, 並得拆除其標誌等設施或為其他必要之處置。 銀行法第29條之1 (視為收受存款) 以借款、收受投資、使加入為股東或其他名義,向多數人或不特 定之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而約定或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 利、利息、股息或其他報酬者,以收受存款論。 銀行法第125條 違反第29條第1項規定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1千萬元以上2億元以下罰金。其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達新臺幣一億元以上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 臺幣2千5百萬元以上5億元以下罰金。 經營金融機構間資金移轉帳務清算之金融資訊服務事業,未經主 管機關許可,而擅自營業者,依前項規定處罰。 法人犯前二項之罪者,處罰其行為負責人。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吸金手法 告訴人交付財物情形 證     據 1 羊光宇、林秀羽(原名林淑閔) ⒈簡麟懿於109年12月7日晚  間,在臺北市○○區○○  ○路0段000巷0號2樓「大  富貴獨門料理餐廳」,向  羊光宇佯稱:大陸地區很  多有錢人要兌換人民幣、  要把人民幣換出來,投資  新臺幣與人民幣兌換,扣除全年例假日,每日可獲得投資金額1.8%、2.5%或4%之不等報酬【亦即投資新臺幣100萬元每日可獲得1萬8000元之報酬,扣除全年例假日104日,一年領取報酬為261日,相當於年利率469.8%、652.5%或1044%】,且隨時要用錢時,3日前告知即可返還,並可以找朋友一起來投資云云,致羊光宇陷於錯誤,而先後於右揭日期,依簡麟懿之指示交付現金或匯款至指定帳戶,簡麟懿並簽立投資協議書及本票作為證明。 ⒉簡麟懿於110年1月14日前某日,在臺北市忠孝東路某家咖啡廳,對羊光宇及劉方佯稱上述投資人民幣地下匯兌、獲利可期云云等訊息後,劉方乃轉知林秀羽,林秀羽因而陷於錯誤,遂依劉方之介紹洽由羊光宇加入投資,而於右揭日期匯款至簡麟懿指定之帳戶。 ⒈羊光宇委由其配偶劉惠芳於109年12月11日自羊厚安之永豐銀行帳戶匯款新臺幣(下同)100萬元,至簡麟懿之玉  山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號,下稱簡麟懿玉山銀行帳戶)。 ⒉羊光宇於109年12月30日委由劉惠芳交付50萬元予簡麟懿。 ⒊羊光宇於110年1月4日交付100萬元予簡麟懿。 ⒋羊光宇於110年1月5日委由劉惠芳交付50萬元予簡麟懿。 ⒌羊光宇於110年1月14日交付50萬元予簡麟懿。 ⒍羊光宇委由劉惠芳於110年1月14日匯款40萬元,至簡麟懿指定之劉德全之士林區農會陽明山分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下稱劉德全士林區農會帳戶)。 ⒎林秀羽於110年1月14日匯款60萬元至簡麟懿指定之劉德全士林區農會帳戶。 以上合計為450萬元。     ⒈證人羊光宇於偵查中【為簡化敘述,無論警詢、檢察事務官詢問或檢察官之訊問,均統稱「偵查中」之陳述】及原審審理時之證述(110偵9827卷第63至68、140至141、188至189頁;110偵11957卷第35至39頁;原審卷二第112至140頁) ⒉證人劉德全於偵查中及原審審理時之證述(110偵9827卷第49至52、142至143頁;110偵11957卷第16至18頁;原審卷二第256至261頁) ⒊證人林秀羽於偵查中及原審審理時之證述(110偵11957卷第41至43頁;原審卷二第249至256頁)   ⒋109年12月13日、110年1月4日及110年1月14日之投資協議書各1件(110偵9827卷第159至161、153至155、145至147、167至169頁) ⒌被告簽發之本票: ⑴109年12月11日簽發之本票3紙(金額分別為30萬元、30萬元、40萬元)(110偵9827卷第165頁) ⑵109年12月30日簽發之本票1紙(金額50萬元)(110偵9827卷第279頁) ⑶110年1月4日簽發之本票3紙(金額分別為50萬元、20萬元、30萬元)(110偵9827卷第157頁) ⑷110年1月5日簽發之本票1紙(金額50萬元)(110偵9827卷第157頁) ⑸110年1月14日簽發之本票3紙(金額分別為20萬元、20萬元、10萬元)(110偵9827卷第171頁) ⑹110年1月14日簽發之本票1紙(金額40萬元)(110偵9827卷第149頁)   ⒍羊厚安之永豐銀行109年12月11日匯款憑證收執聯(劉惠芳代理匯款(匯款金額100萬元)(110偵9827卷第85、237頁) ⒎羊光宇之永豐銀行110年1月14日匯款憑證收執聯(劉惠芳代理匯款)(匯款金額40萬元)、存摺內頁明細(110偵9827卷第83、151、81頁)  ⒏林秀羽之110年1月14日合作金庫銀行匯款申請書(匯款金額60萬元)(110偵9827卷第297頁)  ⒐被告玉山銀行帳戶交易明細(本院卷一第227至232頁) ⒑劉德全士林區農會帳戶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110偵9827卷第59至61頁)  ⒒被告與劉惠芳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110偵9827卷第17至33、41、245至277頁) ⒓被告與羊光宇之LINE對話紀錄(110偵9827卷第35至39、311至313頁)  ⒔羊光宇永豐銀行存摺明細(被告初期給付羊光宇投資報酬情形)(110偵9827卷第239至243頁) 2 黎裕誌 簡麟懿於109年8月間,在位於臺北市○○區○○○路000號7樓之2之永旺企業社辦公室內,向黎裕誌佯稱:有韓幣要透過地下匯兌換新臺幣再轉至中國大陸,因為交易有時間差,如黎裕誌代為墊款,每日可獲得投資金額1.8%之報酬(起訴書附表編號2誤載為「以每日地下匯兌金額之5.5%作為報酬計算」,應予更正)【亦即相當於年利率657%】云云,致黎裕誌陷於錯誤,而先後於右揭日期,依簡麟懿之指示交付現金或匯款至指定帳戶。 ⒈黎裕誌於109年9月17日在永旺企業社辦公室,交付200萬元予簡麟懿後,再向友人陳啟祥借款400萬元交付予簡麟懿。 ⒉黎裕誌於109年9月18日委由宇第企業有限公司匯款200萬元至簡麟懿玉山銀行帳戶。 ⒊黎裕誌於109年9月30日委由郭蓁兆在永旺企業社辦公室,交付100萬元予簡麟懿。 ⒋黎裕誌於109年10月8日委由郭蓁兆在永旺企業社辦公室,交付20萬元予簡麟懿。 ⒌黎裕誌於109年10月26日在永旺企業社辦公室,交付120萬元予簡麟懿。 ⒍黎裕誌於109年10月30日委由吳貞燕匯款150萬元,至簡麟懿指定之其子吳家緯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號,下稱吳家緯國泰世華帳戶)。 ⒎黎裕誌於109年11月9日委由穰倖萱匯款1000萬元,至簡麟懿玉山銀行帳戶。 ⒏黎裕誌於109年11月10日交付如下財物: ⑴委由林黃秀美匯款435萬元至簡麟懿玉山銀行帳戶。 ⑵委由黎晏銘至永旺企業社辦公室,交付65萬元予簡麟懿。 ⒐黎裕誌於109年12月25日委由黎晏銘至土城交流道附近,交付90萬元予代簡麟懿收款之吳家緯。 ⒑黎裕誌於110年1月12日委由楊振宇匯款100萬元,至簡麟懿指定之劉德全士林區農會帳戶。 以上合計為2880萬元。    ⒈證人黎裕誌於偵查中及原審審理時之證述(110他6512卷第257至258頁;原審卷二第142至166頁) ⒉證人黎晏銘於偵查中之證述(110他6512卷第383至384頁) ⒊證人吳家緯於偵查中之證述(110他6512卷第391至393頁) ⒋黎裕誌與被告之Telegram對話紀錄(110他6512卷第49至51、61至131、139至153、175至177頁) ⒌宇第企業有限公司匯款申請書、合作金庫銀行帳戶存摺封面(110他6512卷第61、405頁) ⒍被告玉山銀行帳戶交易明細(本院卷一第227至232頁) ⒎吳貞燕之台中銀行109年10月30日國內匯款申請書暨代收入傳票(匯款金額:150萬元,收款人:吳家緯)(110他6512卷第253頁) ⒏吳家緯國泰世華帳戶交易明細(本院卷一第129至223頁) ⒐穰倖萱之台北富邦銀行109年11月9日匯款委託書(匯款金額:1000萬元,收款人:被告)(110他6512卷第411頁) ⒑林黃秀美之新北市樹林區農會109年11月10日匯款申請書(匯款金額:435萬元,收款人:被告)(110他6512卷第415頁) ⒒楊振宇之台北富邦銀行110年1月12日匯款委託書(匯款金額:100萬元,收款人:劉德全)(110他6512卷第173頁) ⒓劉德全士林區農會帳戶交易明細(110偵9827卷第61頁) ⒔被告製作外觀上有從事韓元  與臺幣匯兌之EXCEL檔案資  料表(110他6512卷第247  至252頁)      3 呂瑞秀 簡麟懿於109年10月間,在永旺企業社辦公室向王興華佯稱:其可投資韓幣、人民幣之匯兌,扣除全年例假日每日可獲得投資金額1.8%或2.5%之報酬(起訴書附表編號3漏載「1.8%」,因係同一事實,應予補充)【亦即扣除全年例假日104日,一年領取報酬為261日,相當於年利率469.8%或652.5%】,每月可交易至少20日云云,王興華返家將上開投資訊息告知其配偶呂瑞秀後,致呂瑞秀陷於錯誤,而先後於右揭日期,依簡麟懿之指示交付現金或匯款至指定帳戶。 ⒈呂瑞秀會同王興華於109年10月16日在永旺企業社辦公室,交付100萬元予簡麟懿。 ⒉呂瑞秀於109年10月21日委由王興華在永旺企業社辦公室,交付100萬元予簡麟懿。 ⒊呂瑞秀於109年11月10日委由王興華在永旺企業社辦公室,交付100萬元予簡麟懿。 ⒋呂瑞秀於109年12月9日委由王興華在永旺企業社辦公室,交付100萬元予簡麟懿。 ⒌呂瑞秀於109年12月24日匯款100萬元,至簡麟懿指定之吳家緯國泰世華帳戶。 以上合計為500萬元。 ⒈證人呂瑞秀於偵查中及原審審理時之證述(110偵28029卷第21至29頁;原審卷二第180至194頁) ⒉證人王興華於偵查中及原審審理時之證述(110偵28029卷第31至33頁;原審卷二第197至220頁) ⒊證人吳家緯於偵查中之證述(110偵28029卷第17至20頁;110他6512卷第391至393頁)  ⒋呂瑞秀之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保險契約內容批註單(109年10月16日)(110偵28029卷第89至95頁) ⒌呂瑞秀之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保險單借款總額明細表(109年10月21日)(110偵28029卷第97至99頁) ⒍被告簽發之本票: ⑴109年10月16日簽發之本票3  紙(金額分別為30萬元、30  萬元、40萬元)(110偵280  29卷第39頁) ⑵109年10月21日簽發之本票3紙(金額分別為30萬元、30萬元、40萬元)(110偵28029卷第41頁) ⑶109年11月10日簽發之本票3紙(金額分別為40萬元、30萬元、30萬元)(110偵28029卷第43頁) ⑷109年12月9日簽發之本票1紙(金額100萬元)(110偵28029卷第45頁) ⑸109年12月24日簽發之本票1紙(金額100萬元)(110偵28029卷第47頁) ⒎109年10月21日合作托管書(110偵28029卷第49頁) ⒏109年10月25日合作托管書(110偵28029卷第51頁)  ⒐110年2月17日協議書(110偵28029卷第53至55頁) ⒑吳家緯國泰世華帳戶交易明細(110偵28029卷第37頁) ⒒呂瑞秀與被告之LINE對話紀錄(110偵28029卷第59至69頁) 4 王興華 簡麟懿於109年10月間,在永旺企業社辦公室向王興華佯稱:其可投資韓幣、人民幣之匯兌,扣除全年例假日每日可獲得投資金額1.8%或2.5%之報酬(起訴書附表編號4漏載「1.8%」,因係同一事實,應予補充)【亦即扣除全年例假日104日,一年領取報酬為261日,相當於年利率469.8%或652.5%】,每月可交易至少20日云云,致王興華陷於錯誤,而先後於右揭日期,依簡麟懿之指示交付現金或匯款至指定帳戶。 ⒈王興華於109年11月24日匯款50萬元,至簡麟懿指定之吳家緯國泰世華帳戶【起訴書附表編號4,雖漏未載敘此日之匯款,惟為起訴效力所及,應予補充】。 ⒉王興華於109年11月25日匯款50萬元(起訴書附表編號4誤載為「交付現金100萬元」,應予更正),至簡麟懿指定之吳家緯國泰世華帳戶。   ⒊王興華於109年12月25日委由王鶴匯款35萬元,至簡麟懿指定之吳家緯國泰世華帳戶。 ⒋王興華於109年12月31日(起訴書附表編號4誤載為「110年1月間」,應予更正)在臺北中山郵局(址設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提領現金60萬元,當場交付簡麟懿收受。 以上合計為195萬元。   ⒈證人王興華於偵查中及原審審理時之證述(110他5875卷第85至87、131至132頁;原審卷二第213至216頁) ⒉告訴代理人鄭昱廷於偵查中之陳述(110他5875卷第49至50頁) ⒊王興華於109年11月24日之中華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金額50萬元)(110他5875卷第113頁) ⒋王興華於109年11月25日之國泰世華銀行存款憑證(金額50萬元)(110他5875卷第115頁)  ⒌協議書(110他5875卷第11頁) ⒍被告109年11月25日簽發之本票3紙(金額分別為30萬元、30萬元、40萬元)(110他5875卷第13頁) ⒎王鶴於109年12月25日之國泰世華銀行取款憑證2紙(金額分別為30萬元、5萬元,轉入吳家緯國泰世華帳戶)(110他5875卷第141至143頁) ⒏王鶴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交易明細(110他5875卷第139頁) ⒐吳家緯國泰世華帳戶交易明細表(本院卷一第129至131、171至172、186頁) ⒑被告與王興華之LINE對話紀錄、109年12月31日郵政存簿儲金提款單(110他5875卷第21頁)     以上編號1至4全部總計為4025萬元(計算式:450萬元+2880萬元+500萬元+195萬元=4025萬元)

2024-12-04

TPHM-113-金上訴-15-20241204-2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323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怡貞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4521 號、第24522號、第25033號、第25245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 序中自白犯罪,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 ,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   主  文 蔡怡貞犯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 刑。 未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蔡怡貞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分別為以下犯行: (一)基於侵入住宅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3年1月6日凌晨0時許, 侵入臺中市○○區○○路0段000○0號蔡京穎居處內,徒手竊取蔡 京穎所有之IPHONE 14手機1支得手,並將手機持往臺中市○○ 區○○○路000○0號不知情之蔡慶霖經營之BIS手機維修店變賣 ,因而獲得新臺幣(下同)2,000元之價金。嗣經蔡京穎發 現失竊而報警處理,並透過該手機定位搜尋功能在蔡慶霖經 營之手機維修店尋獲該手機,復經警循線查獲。 (二)於113年1月18日為下列犯行:  1.於113年1月8日起,承租楊志秦所有位於臺中市○○區○○○路00 0巷0○0號之其中一間分租房間,而因故獲知楊志秦將分租房 間之備用鑰匙放在該址1樓辦公桌,即先基於竊盜之犯意, 先於113年1月18日下午4時41分許,從上址1樓楊志秦之辦公 桌中,徒手竊取該房屋3樓之1房間之備用鑰匙得手。  2.於竊得上開鑰匙後,其旋即基於侵入住宅竊盜之犯意,以鑰 匙開啟上址3樓之1之房門(該房間由唐春義承租),侵入該 房間後,徒手竊取附表二編號1、編號2所示之物得手。嗣經 唐春義發現失竊而報警處理,經警在現場查扣楊志秦遭竊之 鑰匙1支及蔡怡貞遺留之平板電腦1臺。 (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13年1月31日下午1時3分許,在臺中市 ○○區○○○路000號早晚在一起早餐店,徒手竊取財團法人伊甸 社會福利基金會行銷專員陳裕傑所管領,放在該早餐店櫃檯 如附表二編號3所示之物得手。嗣經陳裕傑發現失竊而報警 循線查獲。 (四)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13年3月22日下午3時45分許,在臺中 市○○區○○路000號路易莎咖啡廳沙鹿店,徒手竊取楊苔聆所 管領、放在櫃檯如附表二編號4所示之物得手。嗣經楊苔聆 發現失竊而報警循線查獲。 (五)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13年4月3日下午3時36分許,在臺中市 ○○區○○路00號SUBWAY沙鹿沙田店,徒手竊取蔡逸瑄所管領、 放在櫃檯如附表二編號5所示之物得手。嗣經蔡逸瑄發現失 竊而報警循線查獲。 二、案經蔡京穎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唐春義、陳裕 傑、楊苔聆、蔡逸瑄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報告臺 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案被告蔡怡貞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 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屬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   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 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意見後,合議庭裁定 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2規定,本件之證據調查,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 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 定之限制。 二、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簡式審 理程序中坦承不諱,另經證人即告訴人蔡京霖於警詢、偵詢 、證人蔡慶霖於警詢、證人即告訴人陳裕傑於警詢、證人即 被害人楊志秦於警詢、證人即告訴人唐春義於警詢、證人即 告訴人楊苔聆於警詢、證人即告訴人蔡逸瑄於警詢中證述明 確,另有監視錄影擷取翻拍照片、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 犯罪現場測繪圖、113年2月17日、4月4日、4月11日員警職 務報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 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及物品認領保管單、被害人楊志秦遭竊 之鑰匙及被告遺留現場之平板電腦照片等在卷可證,堪認被 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 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罪科刑。 三、論罪科刑 (一)按旅客對於住宿之旅館房間,各有其監督權,且既係供旅客 起居之場所,即不失為住宅性質,是上訴人於夜間侵入旅館 房間行竊,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於夜間侵入住宅竊 盜之罪(最高法院69年台上字第1474號判決先例要旨參照) 。被告於犯罪事實欄一(二)之行為時,雖居住於臺中市○○ 區○○○路000巷0○0號,然而被告所侵入之房間並非被告有權 進入之處,而係由告訴人唐春義所承租之分租房間,參以前 開最高法院判決意旨,該房間既係告訴人唐春義始有監督權 ,又係其起居之場所,顯然類似旅館房間之性質,被告侵入 該房間行竊之行為,自然構成侵入住宅竊盜罪。 (二)核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一)、一(二)2.所為,均係犯刑 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竊盜罪。被告就犯罪事實 欄一(二)1.、一(三)、一(四)、一(五)所為,均係 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 (三)被告先為犯罪事實欄一(二)1.所示之行為,即在臺中市○○ 區○○○路000巷0○0號1樓竊取告訴人楊志秦所有鑰匙,其後再 為犯罪事實欄一(二)2.之行為,即走到該址3樓,打開告 訴人唐春義承租房間之房門,竊取告訴人唐春義所有如附表 二編號1、2所示之物。被告前後行為地點有所不同,而可明 確區分出其竊取之鑰匙以及附表二編號1、2所示之物,係不 同人所有之物,其侵害法益顯不相同,自無從論以接續犯, 公訴意旨容有誤會。 (四)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一)、一(二)2.所犯2個侵入住宅 竊盜罪,以及犯罪事實欄一(二)1.、一(三)、一(四) 、一(五)所犯4個竊盜罪,犯意有別,行為互殊,應予分 論併罰。 (五)被告前因詐欺、偽造文書及強盜案件,經法院分別判處有期 徒刑4月、3月、3月、3月、5年6月、7年4月確定(最高法院 104年度台上字第2804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度審簡字 第19號等),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年6月確定(臺灣高等法院 104年度聲字第4108號),於112年2月5日假釋付保護管束期 滿,未經撤銷,視為已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 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前揭各罪,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 ,均為累犯。本院審酌被告前案與本案所犯各罪均係財產犯 罪,罪質相同,又都為故意犯罪,顯見被告不知記取教訓, 對刑罰之反應力薄弱,認適用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加重之 規定並無罪刑不相當之情事,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 各加重其刑。 (六)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四肢健全,竟僅為支應 生活開銷,率爾竊取告訴人等所有之物,視他人財產權為無 物,所為實應非難;復審酌被告犯後坦承犯行,與被害人楊 志秦達成調解,與其他告訴人則並未達成調解、和解等情; 再審酌被告之前科記錄(累犯部分不重複評價),以及被告 於本院簡式審理程序中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狀況、經濟狀 況等其他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刑,並 就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七)關於數罪併罰之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於 執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 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其應 執行刑,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被告(受刑人)之聽審 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減少不 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生(最 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265號判決意見可參)。被告本案所 犯之罪雖係數罪併罰案件,然被告尚有多起其他竊盜案件經 檢察官起訴以及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而上開案件與被告所犯本案數罪,有可 合併定執行刑之可能,揆諸前開說明,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 確定後,由檢察官聲請裁定為宜,爰不予定應執行刑。 四、沒收 (一)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第 1項及第2項之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 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 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 第5項定有明文。 (二)未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至編號5所示之物,均係被告竊得之物 ,而為其犯罪所得,應依前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一)所竊得之IPHONE 14手機1支,雖經 證人蔡慶霖(即被告販賣該手機店家之店主)無償交還告訴 人蔡京穎,而不得宣告沒收,然該手機經被告變得現金2000 元,此為被告犯罪所得變得之物,仍應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另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二)1.所竊得之鑰匙經被害人楊志 秦領回乙情,有物品認領保管單在卷可證,是堪認被告此部 分犯罪所得已經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楊志秦,依前開規定不 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葆琳提起公訴,檢察官游淑惟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陳嘉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洪筱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 1 項、第 2 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 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對應犯罪事實 主文 1 犯罪事實欄一(一) 蔡怡貞犯侵入住宅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2 犯罪事實欄一(二)1. 蔡怡貞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3 犯罪事實欄一(二)2. 蔡怡貞犯侵入住宅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4 犯罪事實欄一(三) 蔡怡貞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貳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5 犯罪事實欄一(四) 蔡怡貞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貳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6 犯罪事實欄一(五) 蔡怡貞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壹萬捌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附表二:應沒收之物 編號 應沒收之物(均為新臺幣) 對應犯罪事實 1 金戒指(價值2萬元)1個 犯罪事實欄一(二)2. 2 印章(價值2,000元)1個 犯罪事實欄一(二)2. 3 捐款箱1個(內有現金約1,200元) 犯罪事實欄一(三) 4 捐款箱1個(內有現金約1,200元) 犯罪事實欄一(四) 5 小費箱1個(內有現金約1,000元) 犯罪事實欄一(五) 6 被告以犯罪事實欄一(一)之IPHONE 14手機1支所變得之2,000元 犯罪事實欄一(一)

2024-12-02

TCDM-113-易-3231-20241202-1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詐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418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廷豪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4809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 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 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許廷豪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許廷豪自民國112年11月下旬某時起,加入由真實姓名年籍 不詳而通訊軟體(下略)Telegram暱稱「乘著風」、「章魚 」、「C」等人所組成之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許 廷豪所涉參與犯罪組織部分,業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3年 度金訴字第255號刑事判決確定),擔任面交取款之車手工 作。緣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前透過通訊軟體LINE向蕭永從 佯稱:可協助其進行上市股票投資云云,致蕭永從陷於錯誤 ,陸續交付共計新臺幣(下同)100萬元與本案詐欺集團不 詳成員(以上不在本案起訴範圍)後,復依指示於112年12 月1日下午前往高鐵雲林站之星巴克咖啡廳,欲再交付80萬 元款項與本案詐欺集團。而許廷豪即與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 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 財、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洗錢等犯意聯絡 ,依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指示,先前往超商列印由本案詐 欺集團不詳成員事先偽造而透過Telegram群組傳送之「永明 投資外派專員陳志朋工作證」、已蓋有永明投資股份有限公 司(下稱永明公司)大印之「現儲憑證收據」,再由許廷豪 於該收據上自行填載日期為「112年12月1日」、存款單位或 個人為「蕭永從」、摘要為「現金儲值」、存款金額為「捌 拾萬」等文字,並持其自行前往印章店偽刻之「陳志朋」印 章1顆,而在該收據上蓋上印文1枚,接力完成偽造該收據。 許廷豪進而於同日15時許,前往上開星巴克咖啡廳與蕭永從 碰面,向蕭永從佯稱其為永明公司外派專員陳志朋,並向蕭 永從出示行使上開偽造之工作證,而向蕭永從收取80萬元, 同時交付上開收據與蕭永從收受。許廷豪得手後,復依指示 將上開款項藏置在高鐵雲林站之廁所內水箱下,供本案詐欺 集團不詳成員前往收取,而以此方式隱匿上開犯罪所得。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許廷豪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 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並有告訴人蕭永從於警詢時之指訴 、告訴人手機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畫面之翻拍照片4張、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2月6日刑紋字第1136014888 號鑑定書暨所附資料等可為補強證據,足以擔保被告之任意 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之說明:  ⒈就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部分:   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罪之構成要件及刑 度均未變更,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制定 公布、同年8月2日施行,依該條例所增訂之加重條件(如第 43條第1項規定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5百萬 元、1億元以上之各加重其法定刑,第44條第1項規定並犯刑 法第339條之4加重詐欺罪所列數款行為態樣之加重其刑規定 等),係就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於有各該條之加重處罰事 由時,予以加重處罰,係成立另一獨立之罪名,屬刑法分則 加重之性質,此乃被告行為時所無之處罰,自無新舊法比較 之問題,而應依刑法第1條罪刑法定原則,無溯及既往予以 適用之餘地(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358號刑事判決意 旨參照)。本案被告並未涉及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以 外之加重詐欺事由,且其詐欺獲取之金額未逾500萬元,自 無新舊法比較問題,應逕依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規 定論處。  ⒉就洗錢防制法部分:   ⑴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 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同法 第35條第2項亦有明定。有期徒刑減輕者,減輕其刑至二分 之一,則為有期徒刑減輕方法,同法第66條前段規定甚明, 而屬「加減例」之一種。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 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 而為比較;刑法上之「必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 後最低度為刑量(刑之幅度),「得減」則以原刑最高度至 減輕最低度為刑量,而比較之,此為本院統一之見解。故除 法定刑上下限範圍外,因適用法定加重減輕事由而形成之處 斷刑上下限範圍,亦為有利與否之比較範圍,且應以具體個 案分別依照新舊法檢驗,以新舊法運用於該個案之具體結果 ,定其比較適用之結果。至於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服務 等易刑處分,因牽涉個案量刑裁量之行使,必須已決定為得 以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服務之宣告刑後,方就各該易刑 處分部分決定其適用標準,故於決定罪刑之適用時,不列入 比較適用之範圍(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720號刑事判 決意旨參照)。  ⑵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亦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8 月2日起施行。修正前該法第14條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 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 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 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新法則移列為第19條規 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 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另關於自白減刑部分,修正前該法第16條第2項規定:「 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新法則移列為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犯前四條之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 得財物者,減輕其刑。」。是依本案被告所涉特定犯罪為刑 法第339條之4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 被告於偵查、審理時均自白,惟未自動繳交犯罪所得等情以 觀,依舊法之規定,得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減 輕其刑,則法院所得科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6年11月 以下;依新法之規定,並不符合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 3項前段減輕其刑之要件,則法院所得科刑範圍為有期徒刑6 月以上、5年以下。是修正後規定之最高度刑輕於舊法,依 刑法第35條第2項前段規定,應認新法較有利於行為人,爰 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整體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之 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 罪(就工作證部分);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 文書罪(就收據部分);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 段之一般洗錢罪。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在收據上偽蓋永明 公司大印,及被告偽刻「陳志朋」印章而持以蓋印在收據上 ,均屬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而偽造私文書、偽造特種文 書後進而行使,其偽造之低度行為,各為該行使之高度行為 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被告所犯上開各罪,旨在詐得告訴 人之款項,係在同一犯罪決意及預定計畫下所為階段行為, 其因果歷程並未中斷,而具有行為局部之同一性,得認屬同 一行為,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 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㈢被告與「乘著風」、「章魚」、「C」等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 員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  ㈣爰審酌被告參與本案詐欺集團之角色分工程度,及以行使偽 造私文書、特種文書之方式向告訴人收取80萬元等全案犯罪 情節;有酒駕公共危險前科;犯後始終坦承犯行;未與告訴 人達成和解;暨被告自陳之學歷、工作及收入、家庭狀況( 因涉及個人隱私,故不揭露,詳本院審判筆錄)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沒收與否之說明:  ㈠被告自承其因本案而獲有5000元之報酬等語,屬其犯罪所得 ,並未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 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 其價額。  ㈡按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 否,均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固有明 文。然查,被告於本案所使用之偽造工作證並未扣案,亦無 證據證明現今尚存,另偽造收據被告已交由告訴人收受,而 上開二物均不具有經濟價值,也欠缺刑法上重要性,為免將 來無謂之執行勞費,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 告沒收。又被告於本案所偽刻之印章1顆及用以作為犯罪聯 絡之工作機,均經另案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3年度金訴字第2 55號刑事判決宣告沒收,亦無再於本案宣告沒收之必要,附 此敘明。  ㈢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 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而於同 年8月2日施行,已如前述。其中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 關沒收洗錢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修正為同法第25 條第1項規定,自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 第1項之規定。又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固規定「不 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然依本條立法理由第二 點之說明:「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 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 理現象,爰於第一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可知依本條宣告沒收之洗錢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宜以業經 「查獲」即扣押者為限,方能發揮澈底阻斷金流、杜絕犯罪 之規範目的,而具有宣告沒收之必要。再者,倘被告並非主 導犯罪之主事者,僅一度經手、隨即轉手該沒收標的,現已 非該沒收標的之所有權人或具有事實上處分權之人,則法院 強令被告應就主事者之犯罪所得負責,而對被告宣告沒收追 徵,亦有過度沒收而過苛之嫌。查被告向告訴人收取80萬元 後,業依指示將該款項藏置在高鐵雲林站之廁所內水箱下, 供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收走,並未扣案,亦非屬被告所有 或在被告實際支配掌控中,是如對被告就此部分未扣案之洗 錢之財物諭知沒收追徵,核無必要,且容有過苛之虞,爰亦 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僅記載程序法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如琳提起公訴,檢察官林豐正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2-02

ULDM-113-訴-418-2024120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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