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家聲字第17號
聲 請 人 段○女
相 對 人 洪○仁
(受輔助宣告人)
兼輔助人 洪○宏(洪○義之繼承人)
相 對 人 林○枝(洪○義之繼承人)
相 對 人 洪○德(洪○義之繼承人)
相 對 人 洪○琳
相 對 人 洪○玲
相 對 人 洪○貞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洪○仁、洪○琳、洪○玲、洪○貞應各自給付聲請人段○女之
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11,370元,及自本件裁定送達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相對人林○枝、洪○宏、洪○德應各自給付聲請人段○女之訴訟費用
額確定為新臺幣3,790元,及自本件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因財產權而起訴,其訴訟標的之金額或價額在新臺幣(下
同)10萬元以下部分,徵收1,000元;逾10萬元至100萬元部
分,每萬元徵收100元;逾100萬元至1,000萬元部分,每萬
元徵收90元;逾1,000萬元至1億元部分,每萬元徵收80元;
逾1 億元至10億元部分,每萬元徵收70元;逾10億元部分,
每萬元徵收60元;其畸零之數不滿萬元者,以萬元計算。又
其訴訟標的金額或價額逾10萬元部分,裁判費依前項規定原
定額數,加徵10分之1,家事事件法第51條規定準用民事訴
訟法第77條之1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強制執行費用提
高徵收額數標準第2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核定訴訟標的
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
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2 項
定有明文。末按,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3規定,訴訟文書之
影印費、攝影費、抄錄費、翻譯費,證人、鑑定人之日費、
旅費及其他進行訴訟之必要費用,為訴訟程序中所支出之訴
訟費用;又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
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
依第1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
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亦
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經本院112年
度家繼訴字第00號民事判決主文第二項所載,訴訟費用由兩
造依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負擔,上開案件並於113年8月9
日確定在案,經本院職權調閱112年度家繼訴字第00號卷宗
核閱無訛;復本院職權通知相對人自通知送達翌日起10日內
提出費用計算書等件,迄今均未提出,亦有本院收狀資料查
詢清單附卷可參。
三、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事件卷宗審核結果:聲請人於第一審起
訴請求分割遺產事件,訴訟標的價額為新台幣(下同)6,78
9,093元,應徵之第一審裁判費為68,221元,前經聲請人預
納在案,有本院規費繳款單收據在卷可參,是以相對人洪○
仁、洪○琳、洪○玲、洪○貞各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
定為11,370元(計算式:68,221元X1/6=11,370元,元以下四
捨五入),相對人林○枝、洪○宏、洪○德應各自給付聲請人之
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3,790元(計算式:68,221元X1/18=3
,790元),並均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之規定,加給自本
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百分之
五計算之利息。
四、爰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91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家事庭 司法事務官 唐淑嫻
PTDV-113-司家聲-17-20241129-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