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唐淑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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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繼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陳報遺產清冊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繼字第2160號 聲 明 人 傅瓊慧 上列聲明人陳報遺產清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一、聲明人係被繼承人傅士銘(男,民國62年6月8日生,身分證 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生前最後住所:屏東縣○○市○○路 00號)之手足,被繼承人未婚無子女,父親傅○○、母親張○○ 分別於108年11月8日、95年10月25日死亡,聲明人為第三順 位法定繼承人,此有戶籍謄本在卷可參。被繼承人傅士銘於 113年9月18日死亡,其開具遺產清冊陳報本院,經核並無不 合,本院爰依法為公示催告。 二、被繼承人之債權人應於本公示催告裁定揭示之日起6個月內 向繼承人報明其債權,如不為報明,而又為繼承人所不知者 ,僅得就賸餘遺產行使其權利。 三、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 元由被繼承人傅士銘之遺產負擔。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唐淑嫻

2024-12-04

PTDV-113-司繼-2160-20241204-1

司繼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陳報遺產清冊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繼字第2108號 聲 明 人 鄭裕勳 上列聲明人陳報遺產清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一、聲明人係被繼承人鄭家和(男,民國64年9月21日生,身分 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生前最後住所:屏東縣○○市○○ 路000巷00○0號)之子女,係繼承人。被繼承人於113年11月 12日死亡,聲明人開具遺產清冊陳報本院,經核並無不合, 本院爰依法為公示催告。 二、被繼承人之債權人應於本公示催告揭示之日起6 個月內向繼 承人報明其債權,如不為報明,而又為繼承人所不知者,僅 得就賸餘遺產行使其權利。 三、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 元由被繼承人鄭家和之遺產負擔。 四、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唐淑嫻

2024-12-04

PTDV-113-司繼-2108-20241204-1

司養聲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認可收養未成年子女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養聲字第68號 聲 請 人 即收養人 乙○○ 聲 請 人 即被收養人 丙○○ 法定代理人 丁○○ 關 係 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認可收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認可乙○○於中華民國113年7月19日收養丙○○為養女。 屏東縣政府社會處應於本裁定後一年內進行追蹤訪視。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 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收養人乙○○(民國00年0月00 日生)願收養配偶丁○○所生之未成年子女丙○○(民國000年0 月00日生)為養子女,經被收養人之法定代理人即生父丁○○ 之同意,雙方於民國113年7月19日訂立收養契約書,爰依民 法第1079條第1 項規定聲請認可本件收養等語。 二、按收養應以書面為之,並向法院聲請認可。收養有無效、得 撤銷之原因或違反其他法律規定者,法院應不予認可;夫妻 收養子女時,應共同為之。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得單 獨收養:㈠夫妻之一方收養他方之子女。㈡夫妻之一方不能為 意思表示或生死不明已逾三年;子女被收養時,應得其父母 之同意。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㈠父母之一 方或雙方對子女未盡保護教養義務或有其他顯然不利子女之 情事而拒絕同意。㈡父母之一方或雙方事實上不能為意思表 示。前項同意應作成書面並經公證。但已向法院聲請收養認 可者,得以言詞向法院表示並記明筆錄代之。第1 項之同意 ,不得附條件或期限;被收養者未滿7 歲時,應由其法定代 理人代為並代受意思表示。滿7 歲以上之未成年人被收養時 ,應得其法定代理人之同意。被收養者之父母已依前2 項規 定以法定代理人之身分代為並代受意思表示或為同意時,得 免依前條規定為同意,民法第1079條、第1076條之1 、第10 76條之2 分別定有明文。再按法院為未成年人被收養之認可 時,應依養子女最佳利益為之;父母對於兒童及少年出養之 意見不一致,或一方所在不明時,父母之一方仍可向法院聲 請認可。經法院調查認為收養乃符合兒童及少年之最佳利益 時,應予認可。法院認可或駁回兒童及少年收養之聲請時, 應以書面通知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直轄市、(縣) 市主管機關應為必要之訪視或其他處置,並作成紀錄,民法 第1079條之1 、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8條亦分別 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被收養人丙○○為7 歲以上之未成年人,生父與生 母於101年6月4日離婚,並協議由生母行使負擔被收養人權 利義務。另於104年3月2日重新約定由生父行使負擔被收養 人權利義務。嗣生父與收養人乙○○於110年4月19日結婚,收 養人與被收養人為繼親關係,雙方間合意成立收養關係,業 據聲請人提出收養同意書、收養契約書、戶籍謄本等件為證 ,並經收養人乙○○、被收養人丙○○及生父丁○○、生母甲○○到 庭陳述明確,有本院113年11月27日調查筆錄附卷可稽,堪 認渠間成立收養關係之意思合致。 四、本院為審酌上開收養人是否適合收養及是否有出養之必要性 ,函請桃園市政府社會局進行訪視,業據受託之財團法人忠 義社會福利事業基金會對於收養人、被收養人生父進行訪視 後提出報告建議略以:綜合評估:本案為國內繼親收養案, 收養人與生父婚齡3年,彼此過往為10年前曾交往1年多之情 侶關係,目前婚姻穩定。收養人表示提出收養聲請之主因為 被收養人察見身份證上母親欄位名字非收養人,主動表達希 望能將母親的欄位改為收養人名字;收養人在婚後與生父共 同照顧被收養人,承擔母職角色,給予被收養人陪伴與關愛 ,為讓被收養人長遠能在完整的家庭中成長,評估本案受具 出養必要性。收養人述其與生父每天都會和被收養人通電話 ,被收養人亦會主動分享學校發生的事情,若如收養人及生 父所述,評估被收養人有受到妥善的照顧,且保有與收養人 及生父維繫情感的方式。收養人在人格特質、婚姻穩定度、 經濟況狀、親職教養能力及支持系統等面向皆具穩定度,整 體無收養不適任之處,然社工沒有實際訪視到被收養人,無 法評估被收養人與收養人實際互動之情形及其意願。本案無 身世告知議題,且收養人及生父對於非同住方之出養人探視 採開放態度,尊重被收養人的個人意願,讓被收養人保有與 生母見面的權利。綜上所述,若如收養人與生父所述,本案 具出養必要性,收養人亦具備收養適任性,建請司法事務官 參考收出養訪視調查報告,並依兒童最佳利益及兩造當庭陳 述與相關事證裁定之。 五、本院為審酌上開收養人是否適合收養及是否有出養之必要性 ,函請屏東縣政府社會處進行訪視,業據受託之社團法人屏 東縣社會工作者協會對於被收養人生母、被收養人進行訪視 後提出報告建議略以:  ㈠被收養人部分:被收養人表示在國小四年級時開時叫收養人 媽媽,媽媽對其很好也很照顧,是被收養人受照顧及就學情 況穩定,與被收養人生父和收養人有正向的情感連結。被收 養人清楚知悉出收養意涵,生活中已稱呼收養人為「媽媽」 多年,亦同意本次出收養案件。  ㈡致電生母,生母表示知悉此事,亦係其協助向法院聲請,並 同意由收養人進行收養,故無訪視之意願。     六、本院審酌上開訪視報告及調查結果,本件收養人在被收養人 就讀國小三年級時,便協助照顧被收養人,並和生父共同負 擔被收養人生活開銷、共同生活,且在院開庭時雙方互動親 密,渠等間實具有緊密、正向之親子依附關係。生母在院表 示被收養人回南部時會找伊,看得出來其與收養人生活很愉 快,所以同意出養。再者,本件聲請並無無效、得撤銷之原 因,亦未違反其他法律之規定,又審酌收養人收養動機單純 ,收養人之生活狀況、居家環境、經濟能力、親職能力等事 項,堪認伊適合收養被收養人。是為使被收養人的成長環境 穩定而健全,本件收養實有必要性,堪認收養人收養被收養 人丙○○為養女,符合被收養人之最佳利益。是本件認可收養 之聲請應予認可,並溯及於113年7月19日訂立收養書面契約 時發生效力。 七、末按法院認可或駁回兒童及少年收養之聲請時,應以書面通 知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 應為必要之訪視或其他處置,並作成紀錄。兒童及少年福利 與權益保障法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本件認可收養已經准 許,然為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依上開兒童及少年福利與 權益保障法之規定主管機關仍應為必要之訪視及協助,當事 人亦應配合主管機關依法所為後續之訪視及輔導,併此敘明 ,爰裁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八、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 項前段、第23 條、第24條第1 項,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1 項前段,裁定如 主文。 九、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 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十、本件認可收養之裁定,於其對收養人、被收養人及其生父、 生母均確定時發生效力(家事事件法第81條、第117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唐淑嫻

2024-12-03

PTDV-113-司養聲-68-20241203-1

司監宣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選任特別代理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監宣字第16號 聲 請 人 李○茂 關 係 人 温○林 上列當事人聲請選任受監護宣告人李○蘭之特別代理人事件,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選定温○林地政士擔任受監護宣告人李○蘭(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於辦理被繼承人李○和(民 國00年0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民國113年 1月13日死亡)遺產繼承分割相關事宜之特別代理人。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 元由受監護宣告人李○蘭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李○茂為李○蘭之胞兄,並經本院 113年度監宣字第000 號裁定選定為李○蘭之監護人。因聲請 人與受監護宣告人李○蘭之手足李○和於民國113年1月13日死 亡,聲請人及李○蘭同為李○和之繼承人,於辦理李○和之遺 產繼承分割相關事宜時,聲請人與李○蘭之利益相左,依法 不得代理,爰依法請求選定温○林地政士擔任受監護宣告人 李○蘭辦理李○和遺產繼承分割相關事宜之特別代理人。 二、按監護人之行為與受監護人之利益相反或依法不得代理時, 法院得因監護人、受監護人、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 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或依職權,為受監護人選任特別代理人 ,此即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098條第2 項之規定。又該 條所定「依法不得代理」係採廣義解釋,包括民法第106 條 禁止自己代理或雙方代理之情形,以及其他一切因利益衝突 、法律上禁止代理之情形而言。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民事聲請狀、戶籍謄本 、繼承系統表、遺產稅財產參考清單、110年度及111年度綜 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財政部南區國稅局遺產稅免稅 證明書、遺產分割協議書、補正狀等件為證。依聲請人聲請 狀所載係為辦理遺產分割繼承登記而聲請選任特別代理人, 按其所辦理事務,實質上為處理被繼承人李○和之遺產繼承 暨分割事宜,受監護宣告人李○蘭與聲請人同為被繼承人之 繼承人,於辦理遺產分割繼承登記事件,具利害關係,故聲 請人聲請為受監護宣告人李○蘭選任特別代理人,自屬有據 ,應予准許。查關係人温○林乃專業地政士,具有專業知識 及能力,其於被繼承人之遺產繼承事件中,非被繼承人遺產 之繼承人,就辦理遺產分割協議事件無法律上利害關係,亦 無不適或不宜擔任特別代理人之消極原因,並同意擔任受監 護宣告人李○蘭於辦理被繼承人李○和之遺產繼承分割相關事 宜之特別代理人,參以依受監護宣告人李○蘭之法定應繼分 辦理繼承登記,並無不利受監護宣告人之情事,是聲請人之 聲請本院認屬適當,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64 條第2 項,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唐淑嫻

2024-11-29

PTDV-113-司監宣-16-20241129-1

司家聲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家聲字第17號 聲 請 人 段○女 相 對 人 洪○仁 (受輔助宣告人) 兼輔助人 洪○宏(洪○義之繼承人) 相 對 人 林○枝(洪○義之繼承人) 相 對 人 洪○德(洪○義之繼承人) 相 對 人 洪○琳 相 對 人 洪○玲 相 對 人 洪○貞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洪○仁、洪○琳、洪○玲、洪○貞應各自給付聲請人段○女之 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11,370元,及自本件裁定送達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相對人林○枝、洪○宏、洪○德應各自給付聲請人段○女之訴訟費用 額確定為新臺幣3,790元,及自本件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因財產權而起訴,其訴訟標的之金額或價額在新臺幣(下 同)10萬元以下部分,徵收1,000元;逾10萬元至100萬元部 分,每萬元徵收100元;逾100萬元至1,000萬元部分,每萬 元徵收90元;逾1,000萬元至1億元部分,每萬元徵收80元; 逾1 億元至10億元部分,每萬元徵收70元;逾10億元部分, 每萬元徵收60元;其畸零之數不滿萬元者,以萬元計算。又 其訴訟標的金額或價額逾10萬元部分,裁判費依前項規定原 定額數,加徵10分之1,家事事件法第51條規定準用民事訴 訟法第77條之1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強制執行費用提 高徵收額數標準第2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核定訴訟標的 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 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2 項 定有明文。末按,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3規定,訴訟文書之 影印費、攝影費、抄錄費、翻譯費,證人、鑑定人之日費、 旅費及其他進行訴訟之必要費用,為訴訟程序中所支出之訴 訟費用;又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 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 依第1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 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亦 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經本院112年 度家繼訴字第00號民事判決主文第二項所載,訴訟費用由兩 造依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負擔,上開案件並於113年8月9 日確定在案,經本院職權調閱112年度家繼訴字第00號卷宗 核閱無訛;復本院職權通知相對人自通知送達翌日起10日內 提出費用計算書等件,迄今均未提出,亦有本院收狀資料查 詢清單附卷可參。 三、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事件卷宗審核結果:聲請人於第一審起 訴請求分割遺產事件,訴訟標的價額為新台幣(下同)6,78 9,093元,應徵之第一審裁判費為68,221元,前經聲請人預 納在案,有本院規費繳款單收據在卷可參,是以相對人洪○ 仁、洪○琳、洪○玲、洪○貞各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 定為11,370元(計算式:68,221元X1/6=11,370元,元以下四 捨五入),相對人林○枝、洪○宏、洪○德應各自給付聲請人之 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3,790元(計算式:68,221元X1/18=3 ,790元),並均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之規定,加給自本 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百分之 五計算之利息。 四、爰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91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家事庭  司法事務官 唐淑嫻

2024-11-29

PTDV-113-司家聲-17-20241129-1

司繼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陳報遺產清冊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繼字第1861號 聲 明 人 林○宏 上列聲請人聲請陳報遺產清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下列順序定之:㈠直系血親卑 親屬。㈡父母。㈢兄弟姊妹。㈣祖父母;前條所定第一順位之 繼承人,以親等近者為先。繼承人於知悉其得繼承之時起三 個月內開具遺產清冊陳報法院。繼承人依前二條規定陳報法 院時,法院應依公示催告程序公告,命被繼承人之債權人於 一定期限內報明其債權;前項一定期限,不得在三個月以下 ,民法第1138條、第1156條第1項、第1157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明狀意旨略以:被繼承人陳○玲(身分證統一編號:Z 000000000號,下稱被繼承人)於民國110年1月5日死亡,聲 明人為被繼承人之孫,其母江○○已向本院對被繼承人聲明拋 棄繼承,並經本院以110年度司繼字第000號案件准予備查在 案,爰檢具被繼承人之除戶謄本、聲明人及其母之戶籍謄本 、繼承系統表、本院公告及印鑑證明等件,依法陳報遺產清 冊等語。 三、經查,本件聲明人為被繼承人之孫,於110年1月5日被繼承 人死亡時,為前揭民法規定之第一順位次順序繼承人,然親 等較近之繼承人中,尚有被繼承人之子江○○未喪失或拋棄繼 承權,有戶籍謄本、本院索引卡查詢資料等在卷可參,是聲 明人等應俟順序在前之繼承人均喪失或拋棄其繼承權後,始 得為繼承,而聲明人既未合法取得繼承權,依上開規定與說 明,自無從就被繼承人之遺產向本院陳報遺產清冊。從而, 聲明人向本院陳報遺產清冊之聲請,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爰裁定如主文。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第23 條、第2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五、如對本裁定不服須於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 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唐淑嫻

2024-11-29

PTDV-113-司繼-1861-20241129-1

司繼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指定遺產管理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繼字第1870號 聲 請 人 傅○芳 關 係 人 莊瑞霖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被繼承人邱良彥選任遺產管理人事件,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選任莊瑞霖地政士為被繼承人邱良彥之遺產管理人。 准對被繼承人邱良彥之繼承人為承認繼承之公示催告。 被繼承人邱良彥之繼承人,應自前項公示催告裁定揭示之日起捌 個月內承認繼承,上述期限屆滿,無繼承人承認繼承時,被繼承 人邱良彥之遺產,於清償債權,並交付遺贈物後,如有賸餘即歸 屬國庫。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繼承人邱良彥之遺產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被繼承人為同居關係,被繼承人邱 良彥(男,民國41年12月27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 0000號,生前最後住所:屏東縣○○鎮○○路00○0號)於民國11 1年10月16日貸款新臺幣(下同)72萬元,購買車牌號碼000-0 000之汽車,聲請人為連帶保證人,然被繼承人已於112年9 月13日死亡,聲請人於113年8月22日代繳汽車燃料使用費, 並於113年10月14日清償上開車貸,被繼承人已知之繼承人 均拋棄繼承,亦未經親屬會議選定遺產管理人,為確保聲請 人權利,為此聲請選任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等語。 二、按繼承開始時,繼承人之有無不明者,由親屬會議於1 個月 內選定遺產管理人,並將繼承開始及選定遺產管理人之事由 ,向法院報明。無親屬會議或親屬會議未於前條所定期限內 選定遺產管理人者,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得聲請法院選任 遺產管理人,並由法院依規定為公示催告,民法第1177條、 第1178條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此為關於無人承認繼承之規 定。又先順序繼承人均拋棄其繼承權時,由次順序之繼承人 繼承,其次順序繼承人有無不明或第4 順序之繼承人均拋棄 其繼承權者,準用關於無人承認繼承之規定,民法第1176條 第6 項亦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上開主張,業據其提出民事聲請狀、被繼承人 除戶資料及繼承系統表、本院准予備查函文、繼承人戶籍資 料、債權讓與同意書、清償證明書、繳款相關單據、113全 期汽車燃料使用費繳納通知書及繳費證明等件為證。又經本 院依職權調取本院112 年度司繼字第0000號及113年度司繼 字第00、000號卷查核被繼承人第二、四順位繼承人均先於 其死亡,第一、三順位繼承人均已向本院聲明拋棄繼承,並 經本院准予備查在案,是被繼承人已查無其他法定繼承人, 堪信聲請人之主張為真實,且有選任遺產管理人之必要,揆 諸上開規定,本件自應準用關於無人承認繼承之規定。而被 繼承人之親屬會議亦未於死亡發生之日起1 個月內選定遺產 管理人陳報法院,聲請人為被繼承人之債權人,係利害關係 人,依前開規定,聲請選任遺產管理人,於法尚無不合。又 選任遺產管理人,首在考慮其適切性,即除管理遺產須公平 外,應以對遺產遺債情況瞭解較深,或對遺產管理事務有專 業能力者為優先選任。本院審酌莊瑞霖地政士為屏東縣地政 士公會成員,本於其專業,足認其對於遺產管理事件應有所 瞭解,且與聲請人及被繼承人間無利害關係,應會秉公辦理 ,要不致有利害衝突與偏頗之虞,而能勝任遺產管理人一職 ,並徵得莊瑞霖地政士之同意,有本院電話記錄附卷可憑, 爰選任莊瑞霖地政士為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27條第4項,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 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唐淑嫻

2024-11-28

PTDV-113-司繼-1870-20241128-1

司家他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依職權裁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家他字第41號 聲 請 人 陳○成 相 對 人 戴○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依職權裁定訴訟費用額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 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應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確定為新臺幣貳仟元,及自本裁定 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家事事件法就費用之徵收及負擔並無規定,其中家事訴訟 事件,固得準用民事訴訟法關於訴訟救助之規定,惟家事非 訟事件,僅於該法第97條規定準用非訟事件法,而非訟事件 法對訴訟救助則漏未規範,自應類推適用民事訴訟法第107 條以下有關訴訟救助之規定(最高法院101年度第7次民事庭 會議決議參照)。次按家事非訟事件,除法律別有規定外, 準用非訟事件法之規定。關於非訟事件標的金額或價額之計 算及費用之徵收,本法未規定者,準用民事訴訟費用有關之 規定,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19條亦分別定有明 文。又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 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 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其因訴訟救助暫免 而應由受救助人負擔之訴訟費用,並得向具保證書人為強制 執行,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91條 第3項規定,法院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 定送達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其立法理由旨 在促使當事人早日自動償付其應賠償對造之訴訟費用,故在 當事人無力支付訴訟費用時,雖由國庫暫時墊付,然依法院 前揭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規定,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 用額,同屬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亦應基於同一理由而類 推適用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計法定遲延利息(臺灣高等 法院暨所屬法院民國94年11月25日94年度法律座談會決議意 旨參照)。而所謂訴訟費用,包括裁判費、同法第77條之23 至第77條之25所定之費用,即訴訟文書之影印費、攝影費、 抄錄費、翻譯費、證人及鑑定人日旅費,及其他進行訴訟之 必要費用,其餘費用即非訴訟費用。 二、經查,聲請人向本院對相對人戴○雲聲請給付扶養費事件, 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經本院以112年度家救字第000 號裁 定准予訴訟救助在案。上開給付扶養費事件,聲請人之聲請 事項為:㈠相對人戴○雲應自聲請狀送達翌日起,至聲請人死 亡之日止,按月於每月10日前給付聲請人新台幣2,000 元, 如遲誤1 期履行者,其後之12期之期間視為亦已到期;㈡聲 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上開事件經本院113 年度家親聲 字第000號裁定:㈠聲請駁回;㈡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再 查,聲請人陳○成係00年0月0日生之男性,自其請求給付扶 養費之日起算(即112年12月7日)為43歲,依內政部製作之 111年度簡易生命表所示,屏東縣43歲之男性平均餘命尚有3 3.45年。再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準用非訟事件法第19條、民 事訴訟法第77條之10之規定,因定期給付或定期收益涉訟, 以權利存續期間之收入總數為準;期間未確定時,應推定其 存續期間。但其期間超過十年者,以十年計算。又參酌本件 聲請人聲明請求,本件請求屬定期給付,其期間超過10年, 以10年計算結果,核其聲請事項標的金額係24萬元【計算式 :2,000元×12月×10年】,依非訟事件法第13條規定,本件 應徵收程序費用為2,000元,故聲請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 確定為2,000元,爰依職權確定聲請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 及其法定遲延利息如主文所示。 三、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19條,民事訴訟法第11   4 條第1 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唐淑嫻

2024-11-28

PTDV-113-司家他-41-20241128-1

司家補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公示催告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家補字第244號 聲 請 人 黃○蘭 一、上列聲請人聲請對被繼承人楊○展公示催告事件,聲請人聲 請未據繳納裁判費用。查本件係因非財產權關係而為聲請, 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準用非訟事件法第14條第1 項之規定, 應徵收費用新臺幣1,000 元。茲依非訟事件法第25條本文、 第26條第1 項之規定,限聲請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之日起7 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聲請,特此裁定。 二、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唐淑嫻

2024-11-26

PTDV-113-司家補-244-20241126-1

司繼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陳報遺產清冊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繼字第1422號 聲 明 人 李秀玉 上列聲明人陳報遺產清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一、聲明人係被繼承人李余前(女,民國24年3月3日生,身分證 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生前最後住所:屏東縣○○鄉○○路 00號)之子女,係繼承人。被繼承人於113年5月9日死亡, 聲明人開具遺產清冊陳報本院,經核並無不合,本院爰依法 為公示催告。 二、被繼承人之債權人應於本公示催告揭示之日起6 個月內向繼 承人報明其債權,如不為報明,而又為繼承人所不知者,僅 得就賸餘遺產行使其權利。 三、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 元由被繼承人李余前之遺產負擔。 四、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唐淑嫻

2024-11-26

PTDV-113-司繼-1422-202411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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