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性自主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原侵上訴字第11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AD000-A112255A
選任辯護人 陳正鈺律師(法律扶助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妨害性自主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
2年度原侵訴字第6號,中華民國113年7月1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
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41611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AD000-A112255A處有期徒刑貳年。緩刑伍年,緩
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
、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貳佰肆拾小時之
義務勞務。
事 實
一、代號AD000-A112255A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甲男)成
年男子之妻即代號AD000-A112255C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
下稱C女),為代號AD000-A112255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
下稱A女)成年女子之繼父之妹。甲男、C女及A女於民國111
年12月17日相約至C女姊夫即代號AD000-A112255B號(真實
姓名年籍詳卷,下稱B男)之人位於新北市鶯歌區(地址詳
卷)之住處飲酒、聊天。嗣於翌(18)日0時許,在上址處
所之廁所內,甲男見A女飲用酒類後不勝酒力,竟基於乘機
猥褻之犯意,強吻A女並伸手撫摸A女之胸部,後經A女轉醒
推拒,竟提升為強制性交之犯意,無視A女抵抗,強行以手
指插入A女陰道,對A女為性交行為1次得逞。
二、案經A女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提起公訴。
理 由
壹、審理範圍: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48條係規定:(第1項)上訴得對於判決之
一部為之。(第2項)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有關係之
部分,視為亦已上訴。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訴或不受
理者,不在此限。(第3項)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
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原審認定上訴人即被告甲男犯強制
性交罪,並量處有期徒刑3年8月。原審判決後,被告提起上
訴,並於本院審理期日表示僅就量刑部分上訴(見本院卷第
106頁),檢察官則未上訴,故本院以原審認定之犯罪事實
及論罪為基礎審酌原審判決量刑是否妥適,至原審判決所認
定事實、科刑所應適用之法律,因均未經上訴,業已確定,
自不在本院之審理範圍(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立法理由參照)
,合先敘明。
二、前引犯罪事實及後述之所犯法條,業據原判決認定在案,非
在審理範圍內,惟為便於檢視、理解案情,乃予以臚列記載
,併此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刑之說明:
㈠、論罪部分: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21條第1項之強制性交罪。被告強
吻A女、撫摸A女胸部之乘機猥褻行為,應為在後較重之強制
性交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基於乘機猥褻之犯意,乘
A女飲酒後不勝酒力而無力抗拒之際,強吻A女並撫摸A女胸
部而實行乘機猥褻行為,後A女轉醒,仍違反A女之意願,無
視A女推拒,強行以其手指插入A女陰道,被告係於實行乘機
猥褻行為繼續中,轉換其犯意而提升為強制性交之犯意,對
A女實行強制性交行為,其犯意轉化前後二階段行為,時間
密接,應認被告係犯意提升,而應整體評價為一罪。
㈡、刑之減輕事由說明:
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一切情
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
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
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
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刑,是
否猶嫌過重等等),以為判斷。查本案被告於酒後違背A女
意願而對A女為強制性交之行為,雖有不該,然被告所為性
交型態係以手指插入A女陰道內,其對被害人身心所生損害
較以生殖器性侵之型態仍有區別,且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與A
女達成和解,且均已履行完畢,有調解筆錄(見本院卷第85
頁)為憑,本院因認依其上開犯罪情節與所犯刑法第221條
第1項之強制性交罪最輕本刑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相較,實
有情輕法重之憾,客觀上以一般國民生活經驗法則為檢驗,
當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非無堪值憫恕之處,倘仍遽處以
法定最低刑度之刑,猶嫌過重,爰就被告所為犯行,依刑法
第59條之規定,酌予減輕其刑。
二、撤銷原判決之理由:
㈠、被告上訴意旨略以:我坦承犯行,且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且
均已如期履行完畢,請鈞院考量我有家庭子女須扶養,A女
之母亦不願意讓我入監服刑,請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減其
刑並從輕量刑,另請鈞院給予緩刑之諭知。
㈡、原審以被告涉犯強制性交罪,事證明確,而予以論罪科刑,
固非無見。惟查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與A女達成和解,更坦承
起訴犯行,原審未及審酌此犯後態度,則原審所量處之刑自
有未洽,被告以此為由提起上訴,自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
判決量處刑之部分撤銷改判。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A女之近親,本應尊重
A女之性自主權,然其竟於酒後見A女酒醉,而以手撫摸A女
並強吻A女,於A女驚醒後,更以手指插入A女陰道,其所為
損害A女之性自主權,更造成A女身心受創,是被告所為誠屬
不該;惟念其犯後終能坦承犯行,並已與告訴人A女和解,
已履行賠付條件完畢,此有調解筆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
85頁),堪認具有悔意;又被告前無刑事犯罪科刑紀錄之素
行,此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為憑,素行尚端;兼衡以
被告自陳智識程度為高職畢業、已婚有兩名子女之家庭狀況
,現從事垃圾車司機之經濟能力(見本院卷第111頁),暨
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犯罪所生之危害、案發時與
告訴人A女之關係、對告訴人A女所產生之傷害程度等一切情
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㈣、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本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3頁)。本院審酌被告
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犯後終能坦承犯行,且與告訴人調解
成立,並已履行調解條件完畢,業如前述。堪認被告確有悔
意,信其經此偵審程序應知所警惕,倘令入監服刑,恐未收
教化之效,先受與社會隔絕之害。是本院認其所宣告之刑,
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
緩刑5年,以啟自新。又為期使被告能知所戒惕,並導正其
偏差行為,及使被告培養正確法治及兩性觀念,以達戒慎行
止、預防再犯之目的,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規定命被
告應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
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240小時之義務勞務,以義
務勞動方式彌補其犯罪,及強化其法治及尊重他人之觀念。
另犯刑法第91條之1所列之罪以及執行第74條第2項第5款至
第8款所定之事項,而受緩刑之宣告者,應於緩刑期間付保
護管束,觀諸刑法第93條第1項第1款、第2款自明。本案被
告所犯為刑法第221條第1項強制性交罪,核屬同法第91條之
1第1項所列之罪;又因本院對被告為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
提供義務勞務之宣告,是應依上開規定,併諭知於緩刑期間
付保護管束,俾能由觀護人予以適當督促,並發揮附條件緩
刑制度之立意,以期符合本件緩刑目的。如被告違反上開本
院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
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檢察官得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
4款規定,聲請撤銷其緩刑宣告,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
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謝易辰提起公訴,檢察官賴正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潘翠雪
法 官 許文章
法 官 商啟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潘文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21條
(強制性交罪)
對於男女以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或其他違反其意願之方法
而為性交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TPHM-113-原侵上訴-11-20250116-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