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商啟泰

共找到 250 筆結果(第 171-180 筆)

原侵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妨害性自主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原侵上訴字第11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AD000-A112255A 選任辯護人 陳正鈺律師(法律扶助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妨害性自主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 2年度原侵訴字第6號,中華民國113年7月1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 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41611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AD000-A112255A處有期徒刑貳年。緩刑伍年,緩 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 、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貳佰肆拾小時之 義務勞務。   事 實 一、代號AD000-A112255A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甲男)成 年男子之妻即代號AD000-A112255C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 下稱C女),為代號AD000-A112255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 下稱A女)成年女子之繼父之妹。甲男、C女及A女於民國111 年12月17日相約至C女姊夫即代號AD000-A112255B號(真實 姓名年籍詳卷,下稱B男)之人位於新北市鶯歌區(地址詳 卷)之住處飲酒、聊天。嗣於翌(18)日0時許,在上址處 所之廁所內,甲男見A女飲用酒類後不勝酒力,竟基於乘機 猥褻之犯意,強吻A女並伸手撫摸A女之胸部,後經A女轉醒 推拒,竟提升為強制性交之犯意,無視A女抵抗,強行以手 指插入A女陰道,對A女為性交行為1次得逞。 二、案經A女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提起公訴。   理 由 壹、審理範圍: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48條係規定:(第1項)上訴得對於判決之 一部為之。(第2項)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有關係之 部分,視為亦已上訴。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訴或不受 理者,不在此限。(第3項)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 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原審認定上訴人即被告甲男犯強制 性交罪,並量處有期徒刑3年8月。原審判決後,被告提起上 訴,並於本院審理期日表示僅就量刑部分上訴(見本院卷第 106頁),檢察官則未上訴,故本院以原審認定之犯罪事實 及論罪為基礎審酌原審判決量刑是否妥適,至原審判決所認 定事實、科刑所應適用之法律,因均未經上訴,業已確定, 自不在本院之審理範圍(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立法理由參照) ,合先敘明。 二、前引犯罪事實及後述之所犯法條,業據原判決認定在案,非 在審理範圍內,惟為便於檢視、理解案情,乃予以臚列記載 ,併此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刑之說明: ㈠、論罪部分: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21條第1項之強制性交罪。被告強 吻A女、撫摸A女胸部之乘機猥褻行為,應為在後較重之強制 性交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基於乘機猥褻之犯意,乘 A女飲酒後不勝酒力而無力抗拒之際,強吻A女並撫摸A女胸 部而實行乘機猥褻行為,後A女轉醒,仍違反A女之意願,無 視A女推拒,強行以其手指插入A女陰道,被告係於實行乘機 猥褻行為繼續中,轉換其犯意而提升為強制性交之犯意,對 A女實行強制性交行為,其犯意轉化前後二階段行為,時間 密接,應認被告係犯意提升,而應整體評價為一罪。 ㈡、刑之減輕事由說明:   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一切情 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 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 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 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刑,是 否猶嫌過重等等),以為判斷。查本案被告於酒後違背A女 意願而對A女為強制性交之行為,雖有不該,然被告所為性 交型態係以手指插入A女陰道內,其對被害人身心所生損害 較以生殖器性侵之型態仍有區別,且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與A 女達成和解,且均已履行完畢,有調解筆錄(見本院卷第85 頁)為憑,本院因認依其上開犯罪情節與所犯刑法第221條 第1項之強制性交罪最輕本刑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相較,實 有情輕法重之憾,客觀上以一般國民生活經驗法則為檢驗, 當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非無堪值憫恕之處,倘仍遽處以 法定最低刑度之刑,猶嫌過重,爰就被告所為犯行,依刑法 第59條之規定,酌予減輕其刑。 二、撤銷原判決之理由: ㈠、被告上訴意旨略以:我坦承犯行,且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且 均已如期履行完畢,請鈞院考量我有家庭子女須扶養,A女 之母亦不願意讓我入監服刑,請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減其 刑並從輕量刑,另請鈞院給予緩刑之諭知。 ㈡、原審以被告涉犯強制性交罪,事證明確,而予以論罪科刑, 固非無見。惟查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與A女達成和解,更坦承 起訴犯行,原審未及審酌此犯後態度,則原審所量處之刑自 有未洽,被告以此為由提起上訴,自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 判決量處刑之部分撤銷改判。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A女之近親,本應尊重 A女之性自主權,然其竟於酒後見A女酒醉,而以手撫摸A女 並強吻A女,於A女驚醒後,更以手指插入A女陰道,其所為 損害A女之性自主權,更造成A女身心受創,是被告所為誠屬 不該;惟念其犯後終能坦承犯行,並已與告訴人A女和解, 已履行賠付條件完畢,此有調解筆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 85頁),堪認具有悔意;又被告前無刑事犯罪科刑紀錄之素 行,此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為憑,素行尚端;兼衡以 被告自陳智識程度為高職畢業、已婚有兩名子女之家庭狀況 ,現從事垃圾車司機之經濟能力(見本院卷第111頁),暨 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犯罪所生之危害、案發時與 告訴人A女之關係、對告訴人A女所產生之傷害程度等一切情 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㈣、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本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3頁)。本院審酌被告 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犯後終能坦承犯行,且與告訴人調解 成立,並已履行調解條件完畢,業如前述。堪認被告確有悔 意,信其經此偵審程序應知所警惕,倘令入監服刑,恐未收 教化之效,先受與社會隔絕之害。是本院認其所宣告之刑, 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 緩刑5年,以啟自新。又為期使被告能知所戒惕,並導正其 偏差行為,及使被告培養正確法治及兩性觀念,以達戒慎行 止、預防再犯之目的,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規定命被 告應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 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240小時之義務勞務,以義 務勞動方式彌補其犯罪,及強化其法治及尊重他人之觀念。 另犯刑法第91條之1所列之罪以及執行第74條第2項第5款至 第8款所定之事項,而受緩刑之宣告者,應於緩刑期間付保 護管束,觀諸刑法第93條第1項第1款、第2款自明。本案被 告所犯為刑法第221條第1項強制性交罪,核屬同法第91條之 1第1項所列之罪;又因本院對被告為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 提供義務勞務之宣告,是應依上開規定,併諭知於緩刑期間 付保護管束,俾能由觀護人予以適當督促,並發揮附條件緩 刑制度之立意,以期符合本件緩刑目的。如被告違反上開本 院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 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檢察官得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 4款規定,聲請撤銷其緩刑宣告,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 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謝易辰提起公訴,檢察官賴正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潘翠雪                    法 官 許文章                    法 官 商啟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潘文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21條 (強制性交罪) 對於男女以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或其他違反其意願之方法 而為性交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1-16

TPHM-113-原侵上訴-11-20250116-1

交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上易字第283號 上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敬煥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公共危險案件,不服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3年 度交易字第319號,中華民國113年6月21日第一審判決(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案號: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13年度速偵字第212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曾敬煥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 五毫克以上情形,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曾敬煥於民國113年4月14日7時許,在新竹市香山區中華路4 段某處飲用酒類後,猶基於飲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 ,於同日自上址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 。嗣於同日8時35分許,在新竹市○○區○○路0段000號前,因 行駛中吸食香菸為警攔查,於同日8時46分許,測得曾敬煥 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6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之自白,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 、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且與事實相符者,得為證據 ,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被告曾敬 煥於警詢、檢察官訊問所為不利於己之陳述,並無出於強暴 、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 法,依上開規定,應認均有證據能力。 二、另本院以下援引之其餘非供述證據資料,檢察官於本院審判 程序時未爭執其證據能力,而被告則未曾於本院審理期間到 庭爭執其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103頁、第137頁),且其中 關於刑事訴訟法第164條第2項規定,證物如為文書部分,係 屬證物範圍。該等可為證據之文書,已經依法踐行調查證據 之程序,即提示或告以要旨,自具有證據能力,併此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依據之證據及理由:   被告雖未曾於本院審理期間到庭為陳述,然就事實欄所示犯 行,業據被告於警詢及檢察官訊問中坦承不諱(見速偵卷第 7至8頁、第26至27頁),並有酒精測定紀錄表(見速偵卷第 9頁)、新竹市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 見速偵卷第13頁)、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酒精測試 器檢定合格證書(見速偵卷第10頁)各1份(見速偵91卷第8 至9頁)在卷可稽,堪認被告前開符合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 符,足以採信,是被告飲酒後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仍騎乘 機車上路此情應足堪認定,本案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按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所定,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 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 分之0.05以上之規定,係屬抽象危險犯,不以發生具體危險 為必要,只須客觀上行為人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且其酒精濃度 達到上開標準值,即應認定行為人有「不能安全駕駛」之抽 象危險存在。本件被告為警查獲時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 升0.26毫克,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故核被告所為,係 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 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三、撤銷改判之理由: ㈠、原審判決以被試者之呼氣酒精濃度,因當中存有「檢查公差± 0.030mg/L」,所以當檢測出之形式數值在每公升0.27毫克 以下時,均「有可能」因為該測試器及分析儀本身存有檢查 公差的關係,而在實際上的客觀數值係未達每公升0.25毫克 (計算式:0.27-0.03=0.24),在此情況下,即「有可能」 不符合上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之法律構成 要件,而予以被告無罪之諭知,固非無見。 ㈡、惟按經濟部標準檢驗局依度量衡法第14條、第16條之授權, 訂定公告「酒測器檢定檢查技術規範」,作為「酒測器檢定 檢查技術性事項」之合格判準(見酒測器檢定檢查技術規範 第6點-呼氣酒精測試器之檢定程序、第7點-呼氣酒精分析儀 之檢定程序)。另依《度量衡器檢定檢查辦法》第3條所臚列 應經檢定檢查之法定度量器種類繁多,故經濟部標準檢驗局 ,乃就各式度量衡器訂定公告各類《檢定檢查技術規範》,該 等度量衡器,概有「器差」、「公差」等規定,以作為技術 性檢定檢查之依循。從上開「度量衡法規」所建構體系,可 知「檢定公差」、「檢查公差」規範之作用與目的,在於「 (酒測器)檢定檢查程序」之判準,限定在如何之條件下, 得判定「受檢法定度量衡器」合格,而不在於「具體個案」 指示「度量衡器」是否存有科學極限之可能誤差。是「檢定 公差」、「檢查公差」之適用範圍,自不應及於公務實測之 具體個案。再者,《酒測器檢定檢查技術規範》為了檢覈確認 受檢酒測器「器差」是否在法定允許範圍內之目的,乃有「 公差」之抽象容許規範設計,以資為所有公務檢測「酒測器 」受檢程序之依循,然此並非謂凡經檢定檢查合格之酒測器 ,於供具體個案之公務實測時,尚普遍存有此等範圍內之可 能誤差。是凡經檢定檢查合格之酒測器,既已考量並確認法 定所允許之器差(在上開檢定檢查技術規範第6點-呼氣酒精 測試器之檢定程序、第7點-呼氣酒精分析儀之檢定程序,二 者,均已要求應符合技術規範之表2準確度公差,見酒測器 檢定檢查技術規範6.3及7.3),則在供具體個案實際測試時 ,如無儀器故障,操作失誤或有相反事證之情況下,即不容 再否定其量測數值之準確性。故而,酒測器暨其測試結果, 於刑事訴訟程序上之資格(證據能力)與價值(證明力), 如合於度量衡相關法規之驗證(即經檢定檢查合格者),則 就「儀器本身之器差」在法定允許範圍內一節,既經校驗並 認證無訛,而有可信之堅實基礎,於具體個案之證據評價時 ,即不應再回溯去考量「儀器本身之器差」,始與整體規範 意旨契合。從而,呼氣酒精測試器及分析儀公差值之容許值 ,係在於說明該儀器須經測定符合該公差值,使合乎標準, 方得用以進行檢測,尚不得認檢驗合格之儀器設備,必存有 必然之誤差值;亦非該儀器檢測之結果,須考量公差值,故 自不允許執行酒測之公務員,自行加上公差之可能最大值, 以作為呼氣酒精濃度之最大值而為不利行為人之認定,同理 ,亦不容許行為人以實際測得數值減去公差之可能最大值, 作為其酒測值,否則,顯違背以「合格」科學儀器取得證據 資料之立法本旨(本院暨所屬法院106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 提案第8號研討結果參照),原審未察,遽為無罪之諭知, 即有未當,檢察官指摘原審認事用法違誤,為有理由,應由 本院撤銷改判。  ㈢、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 案件,均經法院分別判刑確定且執行完畢,猶不知悔悟,於 飲用酒類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普通重型機車上路,罔顧酒後駕車對道路交 通安全及社會利益產生之危害之犯罪動機,漠視法令,輕忽 其他用路人之安全暨倖未發生實害,為警測得酒測值為每公 升0.26毫克之程度,兼衡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 ,自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職業為工、家境小康之家庭經 濟生活狀況(見速偵卷第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主文第2項 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 為一造辯論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71條、第364 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榮林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李昕諭提起上訴 ,檢察官賴正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潘翠雪                    法 官 許文章                    法 官 商啟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潘文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2025-01-16

TPHM-113-交上易-283-20250116-2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4944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盧德誌 選任辯護人 馮韋凱律師(法律扶助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不服臺 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1037號,中華民國113年6月18日 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緝字第3 617、3618;112年度偵字第4111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 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盧德誌與丁俊吉因有債務糾紛,於民國111年10月26日上午9 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搭載真實姓名年 籍不詳之成年男子,行經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前時 ,見丁俊吉所使用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停放在上處 ,竟基於妨害他人權利行使之犯意聯絡,於同日上午9時49 分許,盧德誌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男子分持鐵鍊及鎖頭, 將丁俊吉自小客車之左前、左後輪框上均纏繞鐵鍊後再以鎖 頭鎖上,藉此使丁俊吉無法使用車輛,而以上揭方式妨害丁 俊吉權利行使。嗣丁俊吉於同日中午12時許,駕駛該車輛時 ,車輛發出重大聲音,導致左前保險桿、左後輪碟盤受損( 所涉犯毀損部分,經原審不另為無罪諭知判決確定)。 二、盧德誌知悉其所使用車號000-0000號小客車為權利車,因擔 心懸掛原有之車牌會遭債權人取車償債之風險,竟基於行使 變造特種文書之犯意,於112年2月11日夜間10時20分前某時 ,使用電子設備連接網際網路至臉書社群網站權利車社團, 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購買逾期檢驗遭註銷車牌000- 0000號車牌兩面,再於不詳時間、地點,使用黑色麥克筆將 「000-0000」變造為「000-0000號」後,將之懸掛在其所使 用000-0000號自小客車以行使,足生損害公路監理單位對於 車輛牌照管理之正確性。嗣盧德誌於112年2月11日夜間10時 許,駕駛懸掛變造車牌車輛行經新北市樹林區三俊街與俊興 街口,為警盤查後,扣得如附表一編號一所示之物。 三、盧德誌於112年3月14日至新竹市某處,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 之成年人購買原車牌為0000-00號廠牌奧迪之自小客車,並 與賣方約定該車輛為零件出售,僅供零件使用。而其明知購 入之上揭自小客車,是供拆卸車輛零件所用,不得懸掛車牌 ,竟基於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於112年3月14日後某日 ,以不詳方式取得偽造車牌000-0000號車牌2面,並將之懸 掛在其所購入零件車0000-00號自小客車以行使,足生損害 公路監理單位對於車輛牌照管理之正確性。而其亦明知未經 許可,不得持有具有殺傷力之槍枝及子彈,竟基於寄藏具殺 傷力之非制式手槍及子彈之犯意,於111年4月至6月間,在 新北市板橋區民治街受友人所託,為友人寄藏具有殺傷力之 改造手槍枝(槍枝管制編號:第0000000000號)及具有殺傷 力之子彈1顆,並將之藏放在上揭購入之零件車內持有之。 嗣於112年5月12日下午5時許,駕駛上揭懸掛偽造車牌車輛 至新北市○○區○○路000號「慕朵微風汽車旅館」,為警查詢 車牌發現並無000-0000號車籍資料,查知盧德誌涉有行使偽 造特種文書罪嫌,並當場逮捕後,盧德誌於警方未發覺其持 有具有殺傷力槍枝、子彈前,主動向警方陳明持有具殺傷力 手槍及子彈,並願接受裁判後,扣得如附表一編號二至四所 示之物(另扣案附表一編號五之子彈經試射後,認無殺傷力 )。 四、案經丁俊吉訴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新莊分局、新 樹林分局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審理範圍: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48條係規定:(第1項)上訴得對於判決之 一部為之。(第2項)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有關係之 部分,視為亦已上訴。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訴或不受 理者,不在此限。(第3項)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 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原審認定上訴人即被告盧德誌犯如 附表二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二所示之刑,並就得易科罰金 部分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8月,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原審判決後,被告提起上訴,並於本院審理期日表示僅 就量刑部分上訴(見本院卷第157頁),檢察官則未上訴, 故本院以原審認定之犯罪事實及論罪為基礎審酌原審判決量 刑是否妥適,至原審判決所認定事實、科刑所應適用之法律 及沒收,因均未經上訴,業已確定,自不在本院之審理範圍 (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立法理由參照),合先敘明。 二、前引犯罪事實及後述所犯法條,經原判決認定在案而非審理 範圍,為便於檢視、理解案情,乃臚列記載,併此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審判決論罪部分:  ⒈事實欄一部分:   核被告就事實欄一所為,係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 被告與另一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間,就此部分犯 行,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⒉事實欄二部分:   核被告就事實欄二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2條行使變 造特種文書罪。又變造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變造 特種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⒊事實欄三部分:   核被告就事實欄三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2條行使偽 造特種文書罪、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之非法寄 藏非制式手槍罪及同條例第12條第4項之非法寄藏子彈罪。 其未經許可寄藏槍枝、子彈,其持有之繼續,為行為之繼續 ,亦即一經持有該槍、彈,罪即成立,至其持有行為終了時 ,均論為一罪,不得割裂,其犯罪之完結須繼續至寄藏行為 終了時為止,均只論一罪。被告以一行為同時寄藏可發射子 彈具有殺傷力之非制式手槍及子彈,同時觸犯槍砲彈藥刀械 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及同條例第12條第4項之罪,為想像競 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法定刑較重之非法寄藏非 制式手槍罪處斷。  ⒋被告所犯上開四罪,時間、地點不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 ,應予分論併罰。 二、刑之減輕事由  ⒈被告因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嫌經警查獲當場逮捕後,於警方 未察覺被告持有具有殺傷力槍枝、子彈前,主動向員警陳明 持有扣案槍枝、子彈,並陳明願接受裁判,應認此部分被告 符合刑法第62條第1項自首之規定,得減輕其刑。  ⒉被告之辯護人於原審中以:被告應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第18條減刑規定適用等語為被告提出辯護,然查被告於另案 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意旨認被告於111年5月間 取得口徑9mm制式空包彈組合直徑約8.9mm金屬彈頭之具殺傷 力之非制式子彈並持有之,嗣於112年6月1日經警持地檢署 拘票拘提被告時,扣得上開非制式子彈,而被告亦坦承持有 上開非制式子彈,有上開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41402號、第 43245號起訴書在卷(見原審卷第73至76頁)可佐。是被告 於另案遭扣得非制式子彈之時點(112年6月1日)晚於本案 查獲時間(112年5月12日),可見被告於本案在汽車旅館遭 查獲時向員警自首提出之本案槍枝、子彈並非被告所持有之 全部槍枝,即被告當時並未報繳另案之非制式子彈,故不符 合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報繳持有之全部槍 砲、彈藥」之要件。再者,被告雖辯稱扣案手槍子彈係丁俊 吉託其保管,惟員警無從鎖定丁俊吉之行蹤,因而無法續查 丁俊吉相關不法事證,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113年4 月24日新北警樹刑字第1134325097號函在卷(見原審卷第20 5頁)可佐,是除被告指述外,並無證據足認丁俊吉有將本 案槍彈交付被告,應認被告並無供出可供檢警偵辦槍彈來源 之情資,無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4項前段減刑規 定適用。  ⒊被告另辯稱:請鈞院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減輕其刑等語,惟 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 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此規定必須犯罪有特殊 之原因,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 定最低度刑期仍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至於行為人之犯罪 動機、犯罪手段、犯罪後態度、家庭狀況等情狀,僅可為法 定刑內從輕量刑之審酌因子,不得據為酌量減輕之理由(最 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899號判例、77年度台上字第4382號、1 08年度台上字第2718號判決同此意旨)。查被告所犯強制罪 、行使變造特種文書罪其法定本刑均非重,且原審就事實欄 一至三所示強制及行使變造特種文書犯行所量處之刑為有期 徒刑4月、3月、3月,較諸被告所為犯行更無情輕法重而情 堪憫恕之情;至被告所犯非法寄藏非制式手槍及子彈罪,其 法定本刑經適用刑法第62條第1項減刑規定後,其最輕法定 本刑已大幅下降,況被告所寄藏之槍彈對於人身安全、社會 治安均具有重大危害,是權衡被告寄藏該槍彈犯行與經適用 上開減刑規定後,並無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之情,自無 從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 三、駁回上訴之理由: ㈠、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對於起訴犯行坦承不諱,且被告主 動自首寄藏槍彈犯行,且犯後態度極佳,應適用刑法第59條 之規定減輕其刑,並從輕量刑。 ㈡、原審以被告犯行事證明確,依法論罪,並以行為人責任為基 礎,審酌被告不思以理性、和平方式處理與丁俊吉之債務糾 紛糾紛,竟以鐵鍊纏繞丁俊吉使用車子輪胎之方式而妨害其 行使權利;另持變造車牌2面懸掛以為行使,又於車上攜帶 具有殺傷力之槍枝、子彈等違禁物逃避查緝,足生損害於公 路監理機關對行車許可管理、警察機關對道路交通稽查及犯 罪查緝之正確性;又明知邇來國內非法槍枝氾濫,擁槍自重 之人越趨增多,容易引發其他犯罪行為,所為實屬不該;兼 衡其素行(前有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之前案紀錄,有 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 、自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先前從事人力仲介、印刷業, 月收入約3萬元,無須要扶養親屬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 原審卷第220頁)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 二所示之刑,並就得易科罰金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及就併科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並就得 易科罰金部分,定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8月,復諭知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經核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已基於刑 罰目的性之考量、刑事政策之取向以及行為人刑罰感應力之 衡量等因素而為刑之量定。況被告並無刑法第59條減刑事由 之適用,則原判決量刑並未逾越法定刑度,亦無違背公平正 義之精神,客觀上不生量刑失衡之裁量權濫用,亦屬允當, 應予維持。被告以量刑過重為由提起上訴,自無理由,應予 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徐世淵提起公訴,由檢察官賴正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潘翠雪                    法 官 許文章                    法 官 商啟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部分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 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 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 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其餘不得上訴。                    書記官 潘文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附表一 編號 扣押物品 數量 備 註 一 變造車牌 2面 車牌號碼:000-0000號(原車牌號碼:000-0000號) 二 偽造車牌 2面 車號號碼:000-0000號 三 仿金牛座改造手槍(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含彈匣1個) 1把 認係非制式手槍,由仿手槍外型製造之槍枝,組裝已貫通之金屬槍管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2年5月24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 四 子彈空包彈 1顆 認係非制式子彈,由口徑9mm制式空包彈組合直徑約9.0mm金屬彈頭而成,經試射,可擊發,認具殺傷力(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2年5月24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 五 子彈空包彈 1顆 認係口徑9mm制式空包彈,不具金屬彈頭,認不具殺傷力。 六 疑似甲基安非他命 3包 1.總驗前淨重198.85公克 2.總驗餘淨重198.82公克 3.取其中一包檢驗,「未」檢出毒品成分(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2年3月30日刑鑑字第1120041299號鑑定書) 七 吸食器 1組 無 八 玻璃球 3個 無 九 吸管 2支 無 十 玻璃導管 1根 無 附表二 編號 行為態樣 原審主文 沒收之諭知 一 事實欄一 盧德誌共同犯強制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無。 二 事實欄二 盧德誌犯行使變造特種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無。 三 事實欄三 盧德誌犯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一編號二所示之物沒收。 盧德誌犯非法寄藏非制式手槍罪,處有期徒刑貳年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拾陸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一編號三所示之物沒收。

2025-01-16

TPHM-113-上訴-4944-20250116-1

附民
臺灣高等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13年度附民字第2423號 原 告 劉麗珠 被 告 廖苡婷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本院113年度上訴字第5416 號),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下 :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 實 壹、原告主張:為就被告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依法提起附帶 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 一、訴之聲明: ㈠、被告應賠償原告新臺幣(下同)25萬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㈡、前項判決請准供擔保宣告假執行。 ㈢、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事實及理由:   原告於111年3月2日接到陌生來電,對方自稱富林投資顧問 有限公司投資專員並說被告等所在的歐司瑪再生能源股份公 司會上興櫃,股票1張10萬元,原告經過求證,這家公司真 實存在,因此決定購入1張股票,將現金匯入指定帳號為廖 苡婷合作金庫中壢分行0000000000000後,收到股票1張,嗣 後原告又接到歐司瑪再生能源股份公司有回饋股東福利,購 買2張股票15萬元,於是決定再購買2張股票。原告收到股票 出讓人股東為廖苡婷,廖苡婷犯罪事實與歐司瑪再生能源科 技股份公司實為共犯結構。 貳、被告方面:   被告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   理 由 一、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   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 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因犯罪而受損害 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固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請 求回復其損害,但其請求回復之損害,以被訴犯罪事實所生 之損害為限,否則縱令得依其他事由,提起民事訴訟,亦不 得於刑事訴訟程序附帶為此請求」(最高法院60年台上字第 633 號判例意旨參照)。亦即非犯罪之被害人或非犯罪直接 所生之損害,如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賠償,其訴為不 合法至明。因犯罪間接或附帶受損害之人,在民事上雖不失 有請求損害賠償之權,但既非直接被害人,自不得於刑事訴 訟程序附帶提起民事訴訟。次按,附帶民事訴訟,係因犯罪 而受損害之人,為請求回復其損害,於刑事訴訟程序附帶提 起之民事訴訟,故是項訴訟,限於犯罪事實侵害個人私權, 致生損害者始得提起。證券交易法第44條第1項「證券商須 經主管機關許可及發給許可證照,方得營業。非證券商不得 經營證券業務」之規定,係對於證券商之管理、監督,以健 全股票交易市場之交易秩序與交易安全,係基於公益之目的 ,故行為人違反證券交易法第44條第1項之規定即未經許可 而經營證券業務,應依同法第175條判處罪刑,此類非法經 營證券業務之犯罪,所侵害者為公法益,並非投資購買股票 者之個人私權,亦即投資人非前述犯罪之直接被害人,依法 不得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最高法院80年度台抗第253號裁判 意旨參照)。又法院認為原告之訴不合法者,應以判決駁回 之,同法第502條第1項亦有明定。 二、本件原告據以請求被告應給付25萬元之犯罪事實,經檢察官 以移送併案意旨書移送併案予本院(移送併辦案號:臺灣桃 園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42363、45495號),惟併案意 旨所指被告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違反證券交易法第44 條第1項之規定,應依同法第175條規定處罰之幫助非法經營 證券業務罪,所侵害者為公共法益,並非投資購買股票者即 原告之個人私權,亦即原告非被告所犯幫助非法經營證券業 務罪之直接被害人,原告既非因被告所犯本罪而受損害之直 接被害人,自不得依前開規定於刑事訴訟程序附帶提起民事 訴訟,請求被告為損害賠償,是原告之訴,顯不合法,應予 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併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潘翠雪                    法 官 許文章                    法 官 商啟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潘文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2025-01-16

TPHM-113-附民-2423-20250116-1

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1995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張萬生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新北 地方法院112年度審易字第2898號,中華民國112年11月30日第一 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毒偵字第1085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張萬生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張萬生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 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0年7月29日釋放出所, 並由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0年度毒偵字第1041、1 45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猶不知悔改,於前揭觀察、勒 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 之犯意,於111年12月11日為警採尿時起回溯26小時之某時 ,在不詳地點,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 他命置入玻璃球內燒烤之方式,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因其為列管之毒品調驗 人口,經警於111年12月11日16時許,前往其位在新北市○○ 區○○路00巷0號5樓之居處通知其到場採尿送驗,結果呈嗎啡 、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之自白,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 、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且與事實相符者,得為證據 ,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被告張萬 生於警詢、檢察官訊問及原審審理中所為不利於己之陳述, 並無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 其他不正之方法,依上開規定,應認均有證據能力。 二、另本院以下援引之其餘非供述證據資料,檢察官於本院審判 程序時未爭執其證據能力,而被告則未曾於本院審理期間到 庭爭執其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107頁),且其中關於刑事 訴訟法第164條第2項規定,證物如為文書部分,係屬證物範 圍。該等可為證據之文書,已經依法踐行調查證據之程序, 即提示或告以要旨,自具有證據能力,併此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依據之證據及理由:   被告雖未曾於本院審理期日到庭為任何陳述,然依據被告知 上訴理由狀及被告於偵查、原審所為陳述均坦承犯行(見毒 偵卷第9至12頁、第45至46頁;原審卷第66頁),且有被告 自願受採尿同意書(見毒偵卷第13頁)、受採集尿液檢體人 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表(見毒偵卷第15頁)、台灣檢驗科技 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見毒偵卷第17頁)為證, 足認被告前開符合任意性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而足堪採信 ,故被告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犯行自堪以認定,本件事證 明確,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同條例 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 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 定有明文。查被告前有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所載經法院裁 定送觀察、勒戒之情形,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 參,其於前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為本件 施用毒品犯行,檢察官對此提起公訴,於法核無不合。綜上 ,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所為本件施用毒品犯行堪以認定,應 依法論罪科刑。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之 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前持有第一、二級毒 品之低度行為,分別為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 收,均不另論罪。又被告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 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係以一行為觸犯2罪名,為想像競合 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 斷。公訴意旨雖認本案被告施用第一、二級毒品2罪間,犯 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惟被告於原審準備程序 時就其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放 入玻璃球內同時燒烤施用乙節供述明確,且無積極證據足認 被告確係分別施用,是尚難認係屬數行為而構成數罪,起訴 意旨就此部分容有誤會,附此敘明。 ㈢、刑之減輕事由說明:   按裁判上一罪之想像競合犯,其部分犯罪事實有無為偵查機 關發覺,是否成立自首,無論從想像競合犯之本質、自首之 立法意旨、法條編列之體系解釋,抑或實體法上自首及訴訟 法上案件單一性中,關於「犯罪事實」之概念等各個面向以 觀,均應就想像競合犯之各個罪名,分別觀察認定,方符合 法規範之意旨,若重罪部分非屬自首,不得依自首規定減輕 其刑(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大字第3563號、109年度台上字 第1850號及110年度台上字第5143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 所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與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屬一行為觸 犯上開2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論以施用第一級毒品之重罪 。而就被告就施用第二級毒品之輕罪部分,查獲員警雖先於 被告居所查獲吸食器(非本案扣押物),但該址同時另有其 他在場之人為警查獲,顯無確切之根據得為合理懷疑被告與 上開吸食器有關,尚不足以構成對被告有本案施用毒品犯行 之合理懷疑,嗣經警將被告帶至派出所接受詢問,被告並承 認有上開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雖其就施用毒品之時點, 於警詢、偵查與原審準備程序中之供述未盡一致,應屬記憶 錯誤而致,應認被告就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部分,合於自首 要件(見毒偵卷第2至3頁);然就被告施用海洛因部分,係 檢察官依台灣檢驗科技股分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之檢 驗結果查獲,並非出於被告主動供述,業如前述,依上開說 明,被告就重罪部分非屬自首,自不得依自首規定減輕其刑 。然被告就想像競合輕罪部分犯行(即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 )自首,本院於量刑審酌時一併考量被告上開查獲過程而為 量刑因子,附此敘明。 三、撤銷原判決之理由: ㈠、被告上訴意旨略以:我從未有過戒癮治療的處分,希望鈞院 能夠給予被告一次戒癮治療的機會,我一定會努力戒除毒品 。 ㈡、原審以被告涉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事證明確,而予以論罪 科刑,固非無見。然查,本案被告於警詢中僅就其施用第二 級毒品為自首,並未就施用第一級毒品為自首,而想像競合 犯之各個罪名,分別觀察認定,方符合法規範之意旨,若重 罪部分非屬自首,尚不得依自首規定減輕其刑,原審逕認被 告就施用第二級毒品之一部犯行自首,其效力應及於全部, 自有未合。至被告前已於110年7月29日經觀察勒戒完畢釋放 出所,自無從再以行戒癮治療方式替代刑事處罰,被告上訴 意旨自不足採,然因原審判決就前揭自首效力有所誤會,自 應由本院撤銷改判之。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 察勒戒及多次遭判決執行完畢,仍未能戒斷其施用毒品之惡 習,一再施用,足見其陷溺已深,惟施用毒品究屬戕害自身 健康之犯罪,被告施用毒品尚未造成他人明顯之危害,且犯 後坦承犯行,更於警方尚未查獲之際主動坦承施用第二級毒 品犯行,足見其犯後態度尚佳,兼衡被告現已年近六旬,另 佐以被告自陳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案發時從事油漆工、經 濟能力勉持等一切情狀(見毒偵卷第9頁),量處如主文第2 項所示之刑。 ㈣、至被告為本件施用毒品犯行所使用之玻璃球並未扣案,前開 物品又非屬違禁物或本院應義務沒收之物,該物品又甚易取 得,財產價值不高,並不具備刑法上之重要性,故不予宣告 沒收,附此敘明。 四、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 為一造辯論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71條、第364 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江祐丞偵查起訴,由檢察官賴正聲到庭執行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潘翠雪                    法 官 許文章                    法 官 商啟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潘文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5-01-16

TPHM-113-上易-1995-20250116-1

臺灣高等法院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3587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范志誠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聲請案號:113年度執聲字第249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甲○○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下稱受刑人)因詐欺等罪,先 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應依刑法第50條第1項第1款、第 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 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得易科罰金之罪與   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不在此限;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 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又數罪併罰 ,有二裁判以上,依同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其 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 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1項但 書第1款、第2項、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受刑人因犯如附表各編號所示數罪,先後經臺灣新北地方 法院及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 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係得易科罰金之罪, 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係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合於刑法第5 0條第1項但書第1款情形,依刑法第50條第2項規定,須經受 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始得依同法第51條規定定 之。茲檢察官經受刑人請求就附表所示各罪合併定其應執行 之刑,有「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依102年1月23日修正之刑法 第50條調查受刑人是否聲請定應執行刑調查表」在卷可稽( 見本院卷第11頁),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爰審酌附表編 號1所示為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 財罪;附表編號2所示為詐欺取財罪,其犯罪類型、行為態 樣相同或類似,於合併處罰時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較高,考 量受刑人犯罪情節、行為次數、行為時所呈現之主觀惡性與 犯罪危害程度,並對受刑人犯如附表數罪各自整體非難評價 及刑法量刑公平正義理念之內部限制,考量法律之外部性及 內部性界限、各罪間之關係,復衡受刑人之責任與整體刑法 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暨受刑人經本院函詢後受刑人表示無意 見,有陳述意見狀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1頁)等因素,就 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合併定其應執行刑為 如主文所示。又數罪併罰中之1罪,依刑法規定得易科罰金 ,若因與不得易科之他罪併合處罰結果而不得易科罰金時, 原可易科部分所處之刑,自亦無庸為易科折算標準之記載( 司法院釋字第144號解釋參照)。是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 原雖得易科罰金,惟因與不得易科罰金之如附表編號1所示 之罪,併合處罰結果,不得易科罰金時,無庸為易科罰金之 記載。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第50條   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 官 潘翠雪                    法 官 商啟泰                    法 官 許文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蘇柏瑋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附表  編號     1     2  罪名 詐欺 詐欺 宣告刑 有期徒刑1年1月 有期徒刑3月 犯罪日期 108年7月至8月間某日1次、108年8月等至108年9月初某日1次、108年8月12日1次 108年9月21日1次 108年9月29日1次 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 桃園地檢108年度少連偵字第296號等 桃園地檢108年度少連偵字第296號等 最後事實審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案號 113年度原上訴字第36號 113年度原上訴字第36號 判決日期 113年6月11日 113年6月11日 確定判決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案號 113年度原上訴字第36號 113年度原上訴字第36號 確定日期 113年7月31日 113年7月31日 得否易科罰金     否     否 備   註 桃園地檢113年度執字第11734號 桃園地檢113年度執字第11735號

2025-01-15

TPHM-113-聲-3587-20250115-1

臺灣高等法院

聲請撤銷緩刑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抗字第74號 抗 告 人 即 受刑人 林心怡 上列抗告人即受刑人因聲請撤銷緩刑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 院中華民國113年12月10日所為裁定(113年度撤緩字第350號) ,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抗告人即受刑人林心怡(下稱抗告人)前 因違反動物保護法案件,經原審法院以113年度審易字第174 號判處拘役20日,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20萬元,緩刑2 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判決確定後1年內,向公 庫支付5萬元,及接受法治教育2場次,於民國113年4月24日 確定在案。受刑人於113年9月11日、同年10月16日無故未至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報到,且經電聯卷內抗告人先前所留門 號,該門號為空號等情,有抗告人相關執行卷宗即臺灣新北 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執聲字第3017號卷在卷可佐,足見抗告 人確有前述多次未服從檢察官及執行保護管束者之命令,而 未於保護管束期間內遵期到署向觀護人報到,亦未於每月至 少向執行保護管束者報告其身體健康、生活情況及工作環境 1次等情事,業已違反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第2款、第4 款之規定。又抗告人經原審通知到庭說明,其亦未於指定期 日到場陳明或以書面方式陳明其未遵期報到之正當原因一節 ,有原審法院送達證書、113年12月9日報到單及訊問筆錄在 卷可考,堪認抗告人違反上開規定情節重大,已失原判決宣 判其緩刑之基礎,難期待受刑人日後達恪遵相關法令規定之 緩刑預期效果,因認有執行刑罰之必要,爰依刑法第75條之 1第1項第4款規定,撤銷抗告人之緩刑宣告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未收郵務送達通知書,並非故意未到 地檢署報到,抗告人因個人因素沒繳電話費,不是故意逃避 刑責云云。 三、按緩刑制度設計之本旨,除可避免執行短期自由刑之流弊外 ,主要目的係在獎勵惡性較輕者使其遷善,而經宣告緩刑後 ,若有具體事證足認受宣告者並不因此有改過遷善之意,即 不宜給予緩刑之寬典,乃另有撤銷緩刑宣告制度。又按受保 護管束人在保護管束期間內,應保持善良品行,不得與素行 不良之人往還,並服從檢察官及執行保護管束者之命令,受 保護管束人違反上開規定情節重大者,檢察官得聲請撤銷保 護管束或緩刑之宣告,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第1款、第 2款及同法第74條之3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另保安處分執行 法第74條之3第1項所謂「情節重大」,當從受判決人自始是 否真心願意接受緩刑付保護管束所應遵守之事項,或於緩刑 期間內是否顯有遵守之可能而故意違反、無正當事由拒絕遵 守等情事而言,考量受判決人違反應遵守事項之情形,依比 例原則綜合衡酌原宣告之緩刑是否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確 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資以決定該緩刑宣告是否應予撤銷。 四、經查:  ㈠抗告人因違反動物保護法案件,經原審法院以113年度審易字 第174號判處拘役20日,併科罰金20萬元,緩刑2年,緩刑期 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判決確定後1年內,向公庫支付5萬元 ,及接受法治教育2場次,於113年4月24日確定,緩刑期間 為113年4月24日至115年4月23日,遵守或履約期間為113年4 月24日至115年1月23日等情,有上開判決書、本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在卷可稽(見撤緩字第350號卷第9至10頁、第35至38 頁)。  ㈡抗告人於113年9月11日、同年10月16日無故未至臺灣新北地 方檢察署報到,且經電聯卷內抗告人先前所留門號,該門號 為空號等情,有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署)檢 察官113年8月14日113年度執保字第314號丙股4809號執行保 護管束命令、送達證書、新北地檢署檢察官113年9月19日11 3年度執保字第314號丙股5743號執行保護管束命令在卷可佐 (見度執聲字第3017號卷第5頁、第7頁、第11頁、第13頁) ,足見抗告人確有多次未服從檢察官及執行保護管束者之命 令,而未於保護管束期間內遵期到署向觀護人報到,亦未於 每月至少向執行保護管束者報告其身體健康、生活情況及工 作環境1次等情事,業已違反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第2 款、第4款之規定,且其違反次數非少,是其未能遵守檢察 官及執行保護管束者之命令顯非偶然現象,可徵其對於檢察 官及執行保護管束者命令多次置之不理,存有輕忽心態。且 經抗告人原審通知到庭說明,其亦未於指定期日到場陳明或 以書面方式陳明其未遵期報到之正當原因一節,有原審法院 送達證書、113年12月9日報到單及訊問筆錄在卷可考。  ㈢抗告意旨固主張未收到郵務送達通知書云云。惟抗告人陳報 之居住地址為新北市○○區○○○路000號2樓,且抗告人所提刑 事抗告狀地址欄亦記載地址為新北市○○區○○○路000號2樓, 而新北地檢署檢察官113年8月14日113年度執保字第314號丙 股4809號執行保護管束命令、新北地檢署檢察官113年9月19 日113年度執保字第314號丙股5743號執行保護管束命令,以 及原審訊問傳票,亦均向前述居住地址為送達,然因未獲會 晤本人,亦無受領文書之同居人或受僱人,戶籍址寄存送達 至抗告人住所地所在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光華派出 所,有送達證書等在卷可憑(見執聲字第3017號卷第7頁、第 13頁、原審卷第25頁),抗告人既未陳明變更其他住居所, 則新北地檢署、原審依抗告人所陳報居住地,因未獲會晤本 人亦無受領文書之同居人或受僱人,而為寄存送達,並經10 日而生合法送達之效力,抗告人空言指摘並未收到郵務通知 云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㈣綜上,抗告人於保護管束期間內確有多次未能服從檢察官及 執行保護管束之觀護人命令,未遵期向觀護人報到並報告其 身體健康、生活情況及工作環境,而違反保安處分執行法第 74條之2第2款、第4款規定甚明。準此,抗告人受有罪判決 確定,於保護管束期間內屢未服從檢察官及執行保護管束之 觀護人命令,未遵期向觀護人報到並報告其身體健康、生活 情況及工作環境,足認其未能遵守檢察官及執行保護管束之 觀護人之命令顯非偶然,其違反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 第2款、第4款規定之情形,已達情節重大之程度,且亦無從 預期抗告人猶能恪遵相關法令規定,其既未能珍惜自新機會 ,漠視原判決之效力,顯見保護管束處分及原判決宣告之緩 刑已難收其預期成效,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至為明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 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 官 潘翠雪                    法 官 商啟泰                    法 官 許文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蘇柏瑋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2025-01-14

TPHM-114-抗-74-20250114-1

侵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家暴妨害性自主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侵上訴字第223號 上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鍾○○ (真實姓名年籍詳卷) 選任辯護人 鍾維翰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家暴妨害性自主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 年度侵訴字第14號,中華民國113年7月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78242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鍾○○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事 實 一、鍾○○前與甲 (真實姓名、年籍資料均詳卷)為夫妻,其等為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1款所定之家庭成員。2人離婚後約 定每周六,鍾○○可至甲 住處探視小孩,並留宿過夜。詎料 鍾○○竟於民國111年5月7日,至甲 當時住處(地址詳卷)探 視留宿時,於同日下午7時許至翌(8)日上午10時許間某時 ,基於強制猥褻之犯意,進入甲 房間內,以不法腕力壓制 甲 ,違反甲 之意願,徒手觸摸甲 之胸部、大腿及與鼠蹊 部之連接處,以此方式對甲 為猥褻行為得逞。 二、案經甲 告訴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審理範圍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48條係規定:(第1項)上訴得對於判決之 一部為之。(第2項)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有關係之 部分,視為亦已上訴。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訴或不受 理者,不在此限。(第3項)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 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原審認定被告鍾○○(下稱被告)犯 刑法第224條強制猥褻罪,量處有期徒刑6月,並諭知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原審判決後,被告未提起上訴,而檢察官提 起上訴,觀上訴書之記載及檢察官於本院審理中所陳均係針 對量刑部分上訴(見本院卷第19至20頁、第144至145頁), 故本院以原審認定之犯罪事實及論罪為基礎,其餘原審判決 認定事實與科刑所應適用之法律,因均未經上訴,業已確定 ,自不在本院之審理範圍(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立法理由參照 )。是審理範圍僅限原審判決關於被告所科之刑部分,認定 事實及應適用之法律部分,自無庸再贅為引述及判斷。  二、前引之犯罪事實,業據原判決認定在案,非在審理範圍內, 惟為便於檢視、理解案情,乃予以臚列記載,併此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刑之說明  ㈠按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精神或經濟上之騷擾、控制、脅迫 或其他不法侵害之行為,即屬家庭暴力;所稱家庭暴力罪者 ,謂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而成立其他法律所規 定之犯罪者,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款、第2款定有明文 。查被告為告訴人之前夫,被告與告訴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 治法第3條第1款之家庭成員關係,是被告故意對告訴人為強 制猥褻行為,屬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上不法侵害之行為,而 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2款之家庭暴力罪,惟家庭暴力防 治法並無罰則規定,自應依刑法所該當之罪名論處。  ㈡按稱「猥褻」,係指「性交以外」凡客觀上足以刺激或滿足 性慾且與「性」之意涵包括性器官、性行為及性文化有關, 而侵害性自主決定權及身體控制權者,即屬刑法第16章妨害 性自主罪所稱之「猥褻行為」(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38 50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於如事實欄一所示時、地 ,以手撫摸告訴人胸部、大腿及與鼠蹊部連接處之行為,在 客觀上已足以刺激或滿足性慾,且與「性」之意涵有關,而 侵害告訴人性自主決定權及身體控制權,依上說明,自屬猥 褻行為。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24條強制猥褻罪。被告 基於同一犯罪決意,在告訴人當時住處房間內對告訴人為撫 摸胸部、大腿及與鼠蹊部連接處等強制猥褻行為,係於密接 之時空、地點實施侵害同一法益之行為,各行為間獨立性薄 弱,依一般社會觀念難以強行分離,應將各舉動評價為犯罪 行為之一部分,而包括於一行為內予以評價,為接續犯,僅 論以一罪。 二、駁回上訴之理由  ㈠按量刑係法院就繫屬個案犯罪之整體評價,為事實審法院得 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故判斷量刑當否之準據,應就判決 為整體觀察及綜合考量,不可摭拾其中片段予以評斷,苟已 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 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 ,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6170號 判決意旨參照)。原審經詳細調查後,審酌被告為滿足自己 之性慾,竟對甲 為強制猥褻之行為,侵害甲 之身體自主權 ,更戕害甲 之心理,所為對甲 身心造成相當程度之驚嚇及 傷害,應予非難,惟念其犯後終能坦承犯行,且雖有和解意 願,然迄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之犯後態度,兼衡其素行( 參卷附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本案犯行之手段、自述之智 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原審卷第152頁)、告訴人 之意見(見原審卷第155至156頁)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 刑6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說明被告於原審之 辯護人另請求予以緩刑之宣告,惟審酌被告明知案發時已與 告訴人離婚,竟為滿足私慾,即對告訴人為強制猥褻犯行, 又被告犯後雖表示有調解意願,但未能獲取告訴人之諒解, 並參酌告訴人對本案之意見(見原審卷第155至156頁);而已 參酌本案犯罪情節、被告犯後態度、被告與告訴人於案發時 之關係等前述一切情狀,適度量刑,綜合上情,認本案尚無 以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之情形,未對其為緩刑宣告,經核認 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  ㈡檢察官循告訴人請求提起上訴,意旨略以:被告於偵查時矢 口否認犯行,雖於原審當庭認罪,然相較於自始坦承犯行之 情形,其犯後態度非屬良好,原審量處有期徒刑6月,實為 強制猥褻罪之最輕法定刑度,顯有量刑過輕之嫌,為符合罪 刑相當,使罰當其罪,以契合人民之法律情感,請撤銷原判 ,更為適法之判決等語。  ㈢惟按,刑之量定及應執行刑之酌定,係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 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 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且 無明顯違背公平、比例原則或整體法律秩序之理念,即不得 任意指為違法或不當。查原審就被告各次犯行所為量刑,皆 已就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包括犯罪動機、行為手段、 參與程度、犯罪所生危害程度、其犯後終能坦承犯行,且雖 有和解意願,然迄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之犯後態度、自述 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各節予以詳加 審酌及說明,並未逾越法律規定之內部及外部界限,且無濫 用裁量權而有違反平等、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之情形,經核 並未逾越法定刑度,亦確有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依刑法第 57條各款所列情狀予以審酌,並無濫用其權限或違反比例原 則及公平正義情事。檢察官雖以前揭理由提起上訴,惟被告 被告於原審中坦承之犯後態度等事由,均經原審於量刑時予 以審酌,足認原審已基於刑罰目的性之考量、刑事政策之取 向以及行為人刑罰感應力之衡量等因素而為刑之量定,且於 量刑時已就各量刑因素予以考量,亦無違背公平正義之精神 ,客觀上不生量刑失衡之裁量權濫用。從而,原判決關於被 告之刑度並無不當,檢察官提起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  三、按刑法第74條第1項規定:「受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 金之宣告,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者,得 宣告2年以上5年以下之緩刑,其期間自裁判確定之日起算: 一、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二、前因 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執行完畢或赦免後,5 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其刑 事政策上之目的,除為避免短期自由刑之弊害,使不至於在 監獄內感染或加深犯罪之惡習,甚至因此失去職業、家庭而 滋生社會問題,並有促使行為人能引為警惕,期使自新悔悟 ,而收預防再犯之效。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 以上刑之宣告,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審酌其因 一時失慮,致罹刑典,且於犯後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達成 和解,及已依和解條件給付新臺幣(下同)90萬元等情,有 和解筆錄、匯款申請書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53至155頁) ,被告犯後彌縫態度尚屬可取,宜使被告有機會得以改過遷 善,是以本院認尚無逕對被告施以自由刑之必要,自可先賦 予被告適當之社會處遇,以期被告能有效回歸社會,對被告 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 規定,予以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並依刑法第93條第1項 第1款規定,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 第74條第2項第8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阮卓群提起公訴,檢察官董怡臻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 官 潘翠雪                    法 官 商啟泰                    法 官 許文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蘇柏瑋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24條 對於男女以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或其他違反其意願之方法 ,而為猥褻之行為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5-01-14

TPHM-113-侵上訴-223-20250114-1

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

傷害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1916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紀柏全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傷害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3年度 易字第281號,中華民國113年8月2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2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紀柏全於民國112年6月27日下午4時39分許,在臺北市北投 區大興街與北投路路口,因細故與張允裕發生不快,即基於 傷害犯意,徒手攻擊張允裕之臉部,致張允裕受有鼻部出血 之傷害。 二、案經張允裕訴由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 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惟 同法第159條之5亦明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 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 ,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 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 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 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 其立法意旨在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 念,酌採當事人進行主義之證據處分權原則,並強化言詞辯 論主義,透過當事人等到庭所為之法庭活動,在使訴訟程序 順暢進行之要求下,承認傳聞證據於一定條件內,得具證據 適格,屬於傳聞法則之一環,基本原理在於保障被告之訴訟 防禦反對詰問權。是若被告對於證據之真正、確實,根本不 加反對,完全認同者,即無特加保障之必要,不生所謂剝奪 反對詰問權之問題(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309號判決意 旨參照)。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調查證據時,知有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卻表示「對於 證據調查無異議」、「沒有意見」等意思,而未於言詞辯論 終結前聲明異議者,應視為已有將該等傳聞證據採為證據之 同意(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3533號、94年度台上字第29 76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本判決下列所引供述證據,檢 察官於本院審理期日均稱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至頁 ),上訴人即被告紀柏全(下稱被告)於本院審理中未爭執 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42至43頁),審酌該證據作成時之情 況,並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 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自有證據能力 。 二、至其餘憑以認定被告犯罪事實所引各項非供述證據,查無違   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同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俱   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於上開時、地與告訴人張允裕(下稱告訴人 )因細故發生不快,惟矢口否認有何傷害犯行,辯稱:當天 伊是單方面受到告訴人攻擊,伊並沒有攻擊告訴人,告訴人 所受的傷不是伊造成的,且告訴人也沒提出驗傷單云云。經 查:  ㈠被告與告訴人於上開時、地,因細故發生不快等情,業據被 告於原審準備程序中坦認不諱(見原審卷第25頁),復經告 訴人於偵查中及原審時證述綦詳(見他字第4291號卷第99至 101頁、原審卷第68頁),並有路口監視器畫面截圖、檢察 官勘驗筆錄在卷可稽(見他字第4291號卷第39至43頁、第10 1頁),是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又告訴人於警詢、偵查中及原審均證稱:112年6月27日下午 伊騎機車在大興街捷運下方停等紅燈,被告就在旁邊用腳踢 伊,伊就踢回去,後來他就用拳頭往伊的臉、鼻子打,一拳 打過來打中伊,力道很大,伊被打後就流鼻血,伊當天有去 北投分局,有個女警說伊流鼻血了,拿衛生紙給伊,當時有 3個警員坐在那邊叫伊去驗傷,伊想說先拍個照,就在北投 分局拍了受傷的照片,本來想要作筆錄,但員警跟伊說要先 去驗傷,剛好我要上班跑外送,所以就沒有去了等語(見他 字第4291號卷第28頁、第99至101頁、原審卷第68至70、72 頁),經核與其所提出當日下午4時41分、44分在臺北市警察 局北投分局拍攝之鼻部出血照片相符(見他字第4291號卷第 7頁、第9頁),而告訴人自警詢、偵查中至原審審理時所述 一致,並與其所提出之鼻部出血照片相符,且該照片係於事 發2分鐘、5分鐘後在北投分局拍攝,可知告訴人所述為可信 ,足認被告確有出拳毆打告訴人臉部,致告訴人受有鼻部出 血之傷害。被告辯稱未出手攻擊告訴人及告訴人所受傷害非 其所致云云,均與事實不符,不足採信。  ㈢被告固又辯稱:告訴人未提出診斷證明書云云。惟受傷之證 明本不以醫療院所開立之診斷證明書為限,客觀上足以證明 受傷之證據均足當之。既告訴人已提出其於事發後在北投分 局拍攝之鼻部出血照片,已可認告訴人確受有上開傷害,是 被告徒以告訴人未提出醫療院所開立之診斷證明,即否認告 訴人受有上開傷害,顯不足採。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三、原審本於同上見解,認定被告前揭犯行,罪證明確,適用刑   法第27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第1項等規定,並審酌被告明知在現代法治社會中,應本諸 理性、和平之手段與態度解決糾紛,竟不思妥善處理、溝通 ,率然使用暴力之方式相對,並致告訴人受有上揭傷害,欠 缺尊重他人身體法益之法治觀念;犯後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 或賠償損失;兼衡其自述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已婚,有2 名未成年子女,目前為外送員,月收入約6萬元之家庭及經 濟狀況(見原審卷第77頁),及本件係告訴人及被告2人互 毆之狀況、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告訴人所受之傷 勢之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拘役10日,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認事用法尚無不合,量刑亦屬妥適。被告上訴意旨 略以:原審所引用的監視器畫面,其中畫面內容完全無告訴 人所指訴被告攻擊告訴人的畫面,告訴人所提供受傷照片時 間與其所述內容完全不一致,並無法提供有去警局報案事實 的人證或事證,僅以告訴人供稱員警告訴其需要驗傷,如真 有受傷流血,員警何需告訴人先驗傷後備案,臺灣士林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26723號不起訴處分書中告訴人 有提供診斷證明書,本案告訴人卻以上班外送為由無法去醫 院驗傷,實屬邏輯不通,本案無法僅以告訴人提供照片證明 被告有攻擊告訴人云云。惟查:告訴人自警詢、偵查中至原 審審理時所述一致,並與其所提出之鼻部出血照片相符,且 該照片係於事發2分鐘、5分鐘後在北投分局拍攝,可知告訴 人所述為可信,足認被告確有出拳毆打告訴人臉部,致告訴 人受有鼻部出血之傷害,縱無診斷書證明告訴人所受傷害, 亦不違情,已詳述如前,至另案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112年度偵字第26723號不起訴處分書,告訴人是否有提供診 斷證明,均不影響本案認定告訴人受有鼻部出血傷害之事實 。被告上訴意旨,要係就原審依職權為證據取捨及心證形成 之事項,反覆爭執,或置原判決前開論述於不顧,任意指摘 ,其上訴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啟文提起公訴,檢察官董怡臻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 官 潘翠雪                    法 官 商啟泰                    法 官 許文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蘇柏瑋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 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5-01-14

TPHM-113-上易-1916-20250114-1

臺灣高等法院

聲請撤銷緩刑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抗字第44號 抗 告 人 即 聲請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林育成 上列抗告人即聲請人因聲請撤銷緩刑案件,不服中華民國113年1 1月27日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13年度撤緩字第55號裁定(聲請案號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執緩字第90號、113年度執聲字第 509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抗告人即聲請人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 官(下稱抗告人)固主張受刑人林育成(下稱受刑人)因洗 錢防制法案件,經原審法院以度113年度簡上字第7號判處有 期徒刑2月,緩刑2年,該判決並於113年5月16日確定(下稱 前案),惟受刑人於緩刑期內之113年5月25日更犯不能安全 駕駛罪,經原審法院於113年7月19日以113年度交簡字第432 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而於前案緩刑期內之113年9月3日確定 (下稱後案),是受刑人確有於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而在 緩刑期內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宣告確定之事實。惟受刑人前 案所涉為幫助洗錢罪;後案則為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 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2案之犯罪目的、 手法及犯罪情節迥異,且受刑人於後案犯後尚非毫無改過遷 善之思等情,難認前開判決原為促使惡性輕微之受刑人或偶 發犯、初犯改過自新而宣告之緩刑,已難收其預期之效果, 而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或非經執行無以收儆懲或矯正之效 ,是本件聲請撤銷受刑人前案之緩刑宣告,非有理由,應予 駁回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1、2款規定乃以「足 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為 裁量撤銷緩刑之實質審查要件,並未限定前後2案所犯罪名 、罪質、目的、手法必須完全相同,或其間具備內在關聯性 、類似性(本院112年度抗字第438號裁定意旨參照);何況 上述要件之審核對象係緩刑前或緩刑期間內所犯另罪彰顯之 惡性或反社會性(法敵對意識),而非受刑人於前、後2案 偵審過程之犯後態度、有無賠償等量刑事項,即不應以此作 為本件得否撤銷緩刑之判斷要素。受刑人係於前案緩刑開始 後9日再犯公共危險罪,且為警測得之呼氣所含酒精濃度高 達每公升1.07毫克,可見其於前案犯後並無悔過之意,乃敢 再犯後案,即有事實足認前案宣告之緩刑難收預期之遷善效 果,自有執行原宣告刑之必要。是受刑人確有「在緩刑內因 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宣告確定」 之情形,且有足認原緩刑之宣告難收預期效果之具體事證, 原裁定駁回本件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其適用法律似有違誤 。 三、按受緩刑之宣告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 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二緩 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者,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定有 明文。本條採裁量撤銷主義,賦予法院撤銷緩刑與否之裁量 權限,是特於第1項規定實質要件為「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 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供作審認之標準。 亦即於上揭「得」撤銷緩刑之情形,法官應依職權本於合目 的性之裁量,妥適審酌是否撤銷先前緩刑之宣告。故檢察官 以受刑人有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各款之事由,聲請法院撤銷 其緩刑之宣告時,法院自應就受刑人如何符合「足認原宣告 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之實質要件 ,依職權為本於合目的性之裁量,妥適審酌受刑人所犯前後 數罪間,關於法益侵害之性質、再犯之原因、違反法規範之 情節是否重大、受刑人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及其反社會性 等情,綜合審查是否已足使前案原為促使惡性輕微之犯罪行 為人或偶發犯、初犯改過自新而宣告之緩刑,已難收其預期 之效果,而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此與刑法第75條第1項所 定2款要件有一具備,即毋庸再行審酌其他情狀,應逕予撤 銷緩刑之情形不同。  四、經查:  ㈠受刑人前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原審以113年度簡上字 第7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萬元,緩刑2年, 於113年5月16日確定(下稱前案);復於緩刑期間內,因犯 公共危險罪,經原審以113年度交簡字第432號判處有期徒刑 5月,並於113年9月3日確定(下稱後案)等情,有上開刑事 判決、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是受刑人固確符合刑 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 刑期內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者」之 規定。  ㈡然受刑人所犯前開案件,前案係犯幫助洗錢罪,於後案則係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 以上情形,2案之犯罪目的、手法及犯罪情節迥異;就法益 侵害之性質以觀,受刑人於前案係使被害人受有財產損失, 於後案則係對社會安全有潛在之危害,足見2罪之犯行內容 、罪質、犯罪型態、原因及侵害法益均屬有別,尚難以受刑 人因後案經判刑確定,逕認其前案所受緩刑之宣告難收預期 效果。  ㈢復參酌受刑人於犯後均能坦承犯行,非無悔意,是其主觀犯 意所顯現之惡性暨反社會性難認重大;又所犯後案受刑人固 因飲酒致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07毫克後,仍貿然駕車上 路,對公共安全造成一定危害,幸未釀成車禍事故之實害, 該案既經原審法院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已得其應受之刑 責,兼衡受刑人前案判決緩刑2年外,並有應依其與各被害 人之和解條件,分期給付損害賠償予各被害人之緩刑條件, 未見聲請人主張受刑人未履行前開緩刑條件,受刑人則提出 其網路銀行交易明細列印資料證明其確有依和解條件按期給 付損害賠償予被害人,即受刑人確有履行緩刑條件,足認受 刑人於前案判決後已知所悔悟,難認前案判決原為促使惡性 輕微之受刑人或偶發犯、初犯改過自新而宣告之緩刑,已難 收其預期之效果,而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或非經執行無以 收儆懲或矯正之效。  ㈣抗告意旨不足採之理由  ⒈參以受刑人於原審訊問時陳稱:因為當天在家裡喝酒,發現 手機不見了,所以騎車去找手機,一時著急沒想到喝酒不能 騎車等語(原審卷第37頁)。且後案雖飲酒致吐氣酒精濃度 達每公升1.07毫克後,仍貿然駕車上路,但未釀成車禍事故 之後果,而受刑人當日酒後駕車係急欲尋找手機,足認受刑 人後案所為,其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及對社會之危害程度 均非重大,且屬一時失慮、偶發性之犯罪,即難以遽認受刑 人於受緩刑宣告後毫無悔過之意,或原宣告之緩刑難收預期 之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因而尚難據以認定前案判決所 宣告之緩刑已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    ⒉抗告意旨雖執前詞,主張受刑人有撤銷緩刑之必要。惟查, 原審考量前、後案罪名、罪質或侵害法益之情形,僅係衡酌 因素之一,並非認為該等因素必須完全相同;至於受刑人後 案酒後駕車之情節,業經原審詳為審酌,受刑人後案行為雖 不可取,且需要受到刑罰處罰、執行,但不能以其未至重大 之情節,逕自認定受刑人敵對法秩序之惡意及反社會性情狀 ,已達需撤銷緩刑而執行前案自由刑之程度。   ⒊再受刑人前案緩刑期間為113年5月16日至115年5月15日,是 其前案緩刑亦仍存有相當觀察期間,可以依憑長期考核及外 力約束,以待將來審認緩刑之預期效果。抗告人除受刑人再 犯後案之日期及情節之外,並未進一步舉出其他事證,無法 僅依檢察官所指後案犯罪時日,逕認受刑人定屬怙惡不悛而 應撤銷緩刑之徒,且撤銷緩刑所造成對受刑人之實際損害, 將與欲達成目的之利益有失均衡。難以僅依據後案發生及其 情節,逕認本案所宣告之緩刑難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 之必要。   ㈤綜上,原審以受刑人雖於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 期內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之宣告確定,然未達撤銷緩刑宣告 之要件,亦無其他證據認原宣告之緩刑有難收預期效果,而 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聲請,經核並無違誤 。抗告人固以前揭情詞指摘原裁定,然仍未就受刑人已有衍 生犯行致其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等節, 提出具體事證,所為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 官 潘翠雪                    法 官 商啟泰                    法 官 許文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蘇柏瑋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2025-01-13

TPHM-114-抗-44-20250113-1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