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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監宣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許可監護人行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624號 聲 請 人 張志旭 受監護 人 張嘉峰 上列聲請人聲請許可監護人行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許聲請人代為處分受監護人所有之附表所示不動產。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受監護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伊前經本院112年度監宣字第671號裁定為受 監護人之監護人,其因○○臥床、瀕臨○○、需以鼻胃管進食、 部分○○○○,而住於○○醫院護理之家,且時常急診入院,僅其 於民國113年8月1日至天主教○○醫療財團法人○○醫院(下稱○ ○醫院)住院一個月餘即支出近新臺幣(下同)30萬元,其於○ ○醫院護理之家之基本費用每月4萬1500元,加計鼻胃管、尿 布、尿管及營養品費用,合計每月需支出逾6萬元,受監護 人現有積極財產即金融機構存款與收入不足敷應每月前開金 額開銷費用,為支付其醫療、養護、生活所需相關費用,爰 依民法第1113條準用第1101條第1項、第2項,向本院聲請許 可代為出賣受監護人所有之附表不動產(下稱系爭不動產) 等語。 二、按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非為受監護人之利益,不得 使用、代為或同意處分。監護人代理受監護人購置或處分不 動產,非經法院許可,不生效力。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 1101條第1項、第2項第1款定有明文。   查聲請人主張上情,業據其提出前開裁定、○○醫院診斷證明 書、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土地所有權狀、全國財產稅總歸 戶財產查詢清單、貸款餘額證明書、臺灣○○銀行活期性存款 存摺、郵政存簿儲金簿、○○○○銀行綜合存款存摺、○○醫院病 危通知單及醫療單據、○○護理之家收據、出院結帳通知單、 看護費用收據、電子發票證明聯、統一發票、免用統一發票 收據附卷為證,應堪採信,是認受監護人現有之存款及收入 確不足敷應其醫療照護及生活所需費用,而有處分系爭不動 產將所得款項供為支付上述相關費用,以穩定其生活及護養 療治所需之必要,是認由聲請人代理出賣受監護人所有之系 爭不動產係符受監護人利益,故其聲請,應予准許。 三、按監護人應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執行監護職務。監護人於 執行監護職務時,因故意或過失,致生損害於受監護人者, 應負賠償之責。法院於必要時,得命監護人提出監護事務之 報告、財產清冊或結算書,檢查監護事務或受監護人之財產 狀況。民法1113條準用第1100條、第1109條第1項、第1103 條第2項分有明文。監護人應盡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為受監 護人利益管理財產,並供用於其生活、護養療治所需,是聲 請人處分系爭不動產所得款項,應匯入受監護人所有之帳戶 供其所用,不得挪至與受監護人生活、護養療治事務無關之 用途,末此敘明。 四、爰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家事第二庭 法 官 陳琪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書記官 許秋莉 附表: 新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及其上之同區○○段000建號建物。

2025-01-22

TPDV-113-監宣-624-20250122-1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撤銷贈與行為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223號 原 告 順昌導線工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士晴 訴訟代理人 常照倫律師 複 代理人 杜鈞煒律師 王妤文律師 被 告 李昆榮 訴訟代理人 陳隆律師 被 告 李麗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贈與行為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1 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李昆榮、李麗娟間就坐落彰化縣○○市○○段000地號土地(權 利範圍:全部)、同段142建號建物(門牌號碼:彰化縣○○市○○ 路0段000號),於民國104年7月15日所為之贈與債權行為,及於 民國104年7月27日所為之移轉所有權物權行為,均應予撤銷。 被告李麗娟應將前項不動產,於民國104年7月27日以配偶贈與為 登記原因所為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言詞辯論期日,當事人之一造不到場者,得依到場當事人 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 前段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李麗娟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 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李昆榮自民國99年7月起擔任原告唯一董事,於104年4月 8日起擔任原告清算人,為原告負責人。李昆榮於辦理101年度至 103年度(下稱系爭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未分配盈 餘申報時, 未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 短、漏報營業收入、稅後純益,且有未依規定取得進、銷貨憑證 及開立統一發票,逃漏銷售額之申報,致原告遭財政部中區國稅 局(下稱國稅局)裁罰總計新臺幣(下同)400萬6,660元,李昆 榮以原告財產繳納上開罰鍰,致原告受有同額損害。嗣原告對李 昆榮另案起訴請求賠償400萬6,660元經本院107年度訴字第1083 號第一審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1年度上更一字第72號 第二審判決勝訴,再經最高法院以 112年度台上字第1943號裁定駁回李昆榮之上訴確定(下稱另案 )。依另案裁定已認定李昆榮違法行為時點,為辦理101年度至1 03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時,則自斯時起,李昆榮依公司 法第23條第1項規定對原告即負有400萬6,660元賠償義務,而使 原告債權成立(下稱系爭債權)。  ㈡詎李昆榮為脫免其對原告之賠償責任,將其所有坐落彰化縣○ ○市○○段000號地號土地及同段142建號建物(門牌號碼:彰化縣○ ○市○○路0段000號,以下合稱系爭不動產)於104年7月27日以配 偶贈與為登記原因(原因發生日期104年7月15日),移轉登記與 其配偶即被告李麗娟所有,致原告無從對系爭不動產執行取償。 原告於112年8月間收受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943號裁定後 ,於112年10月12日依李昆榮於另案陳報之住址(即彰化縣○○市○ ○路0段000號),向地政機關申請核發系爭不動產謄本,始悉上 情。 被告間就系爭不動產所為之贈與及所有權移轉登記行為,顯有害 及系爭債權,爰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規定,請求撤銷被 告間就系爭不動產所為贈與及所有權移轉登記行為,並命李麗娟 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之答辯:  ㈠李昆榮則以:  ⒈李昆榮自99年7月起固為原告負責人,然實際僅負責廠務及業 務,內部會計係由訴外人林玉如負責,對外會計則由芳勝會計事 務所負責,實際查核原告會計帳務、監督財務者為訴外人林子龍 ,李昆榮對原告歷年作帳及申報內容均不知悉。原告因使用林子 龍及李昆榮個人帳戶,遭股東檢舉,經國稅局認定有短、漏報營 業收入等情,縱認李昆榮登記為原告董事而負有查核義務,惟原 告全體股東同意以立承諾書之方式接受國稅局之裁罰,則此裁罰 結果應由原告全體股東承擔,且原告其他股東已實際行使監察權 ,系爭年度各項表冊既經股東會決議承認,則應視為已解除董事 之責任,不得再予追究董事應負責任。  ⒉原告主張之系爭債權,係經原告全體股東同意、提出承諾書 與國稅局,由國稅局於106年間依原告提出之承諾書計算數額, 再對原告裁罰,是國稅局裁罰依據之事實,形式上係以101年至1 04年間原告帳務申報不實等節,然實質上係以原告106年承諾書 所載內容及金額,而該承諾書係原告股東同意之結果,非事實上 之短、漏報;原告亦係基於國稅局106年之裁罰結果,於107年10 月間對李昆榮另案起訴請求400萬6,660元之損害賠償勝訴確定。 是系爭債權於106年間始發生,則被告於104年間就系爭不動產為 贈與行為時,系爭債權尚未發生,自無害及系爭債權之情。  ⒊另原告設立之初,即使用李昆榮所有門牌號碼彰化縣○○市○○ 路0段000號住家作為登記址,並按月給付李昆榮1萬元租金,原 告設立登記申請人為訴外人即原告法定代理人林士晴胞妹林幸瑶 、母親李月嬌,均為林士晴至親;又系爭不動產因借予原告作為 登記址,致部分面積之房屋稅、地價稅自98年起改按營業用稅率 、一般用地稅率計算,原告歷年均有補貼李昆榮前揭房屋稅及地 價稅差額,則林士晴至少自107年5月21日即擔任原告清算人起, 即難謂不知原告登記址之系爭不動產係李昆榮所有。另林子龍、 林士晴、李月嬌、訴外人即原告股東李月娥、林幸瑶(下稱林子 龍等5人)於106年5月24日具狀對李昆榮聲請強制執行(本院106 年度司執字第20552號)時,亦有檢附李昆榮105年度財產所得資 料(查調日期:106年5月3日),斯時李昆榮財產清冊已無系爭 不動產。嗣原告於108年12月2日委託訴外人即中信聯合法律事務 所管理部經理林文雅向財政部中區國稅局民權稽徵所查調李昆榮 財產所得資料,亦可知李昆榮名下無系爭不動產。然原告遲至11 2年11月21日始提起本件訴訟,依民法第245條規定,已逾1年除 斥期間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㈡李麗娟未於準備程序及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何聲明或陳述。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398、399頁;僅依判決格式調 整文字及順序):    ㈠被告為夫妻,李昆榮於104年7月15日將系爭不動產贈與李麗 娟,於104年7月27日以配偶贈與為登記原因,將系爭不動產所有 權移轉登記與李麗娟。  ㈡104年4月8日原告股東協議由李昆榮擔任原告清算人;林士晴 自107年5月21日起擔任原告清算人,亦即現為原告法定代理人。  ㈢李昆榮於99年7月20日經原告全體股東同意,擔任原告董事( 僅設董事一人)。  ㈣原告於104年4月30日前向經濟部申請辦理公司解散登記,辦 理清算。  ㈤原告對李昆榮存有系爭債權之事實及理由,業經臺灣高等法 院臺中分院以111年度上更一字第72號判決、最高法院112年度台 上字第1943號裁定駁回上訴而確定。  ㈥依全國財產稅額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112年8月10日)所示 ,李昆榮無財產資料。  ㈦依財政部中區國稅局民權稽徵所回函,原告(代理人林文雅 )曾於108年12月2日申請查詢李昆榮之財產及所得。 四、兩造爭執事項:  ㈠原告於112年11月21日提起本件訴訟,是否逾民法245條所定1 年除斥期間?  ㈡被告就系爭不動產為贈與行為時,原告對李昆榮是否已取得 系爭債權(即系爭債權是否已發生)? 五、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於112年11月21日提起本件訴訟,未逾1年除斥期間:   ⒈按民法第244條第1項之撤銷訴權,依同法第245條規定,自債 權人知有撤銷原因時起,一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該項法定期 間為除斥期間,其時間經過時權利即告消滅。所謂知有撤銷 原因,係指明知而言,並不包括「可得而知」之情形。在無 償行為,應自債權人明知有害及債權之事實時起算。倘當事 人就知之時間有爭執,應由對造就債權人知悉在前之事實, 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1941號、110年度台 上字第2168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⒉李昆榮辯稱:林士晴至少自107年5月21日擔任原告清算人時 起,依原告登記址、原告補貼李昆榮房屋稅及地價稅差額等資料 , 已可知系爭不動產原為李昆榮所有。且原告或原告股東於106年5 月3日、108年12月2日查調李昆榮財產所得資料時,李昆榮名下 已無系爭不動產,自可得知系爭不動產業經李昆榮轉讓,則原告 於112年11月21日提起本件訴訟已逾除斥期間云云,固據提出原 告流水帳紀錄、台灣電力公司繳費通知單、系爭不動產房屋稅、 地價稅繳款書等件為憑(見本院卷第291至331頁)。惟依林子龍 等5人於106年5月3日查調之李昆榮105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 資料清單(見本院106年度司執字第20552號卷第31頁)、 原告於108年12月2日查調之李昆榮課稅資料(見本院卷第235頁 ),僅足生疑系爭不動產於106年5月3日、108年12月2日為何非 登記為原告所有,實尚無從得知移轉所有權登記之原因。嗣原告 於112年10月12日調閱系爭不動產登記第二類謄本(見本院卷第3 1、33頁),才堪知李昆榮將系爭不動產贈與李麗娟,而有害其 債權。是原告於112年11月21日提起本件訴訟,並未逾1年之除斥 期間。李昆榮前開抗辯,自難採取。    ㈡被告就系爭不動產為贈與行為時,原告對李昆榮已取得系爭 債權:  ⒈李昆榮擔任原告董事及清算人期間,在辦理原告101年度至10 3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未分配盈餘申報時,短、漏報 營業收入、稅後純益,並未依規定取得進、銷貨憑證及開立統一 發票,逃漏銷售額之申報,致原告遭國稅局裁罰總計400萬6,660 元(詳如附表),且已繳納上開罰鍰,而受有同額損害,李昆榮 應依公司法第23條第1項規定對原告負400萬6,660元損害賠償之 責等節,業經另案判決確定,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即不爭執事項 ㈤)。故李昆榮抗辯原告會計帳務、財務實際均由林子龍負責查 核及監督,原告全體股東同意以立承諾書之方式接受國稅局之裁 罰結果,系爭年度各項表冊已經股東會決議承認,其毋庸負損害 賠償之責或得解免其責云云,已難認可採。  ⒉況依104年3月2日原告斯時股東林士晴、李月嬌、李月娥委請 訴外人陳碩甫會計師至原告辦公室查帳時,李昆榮於查帳現場表 示:「稅金99、100、101、102,包括103年,現在的營業所得它 的稅務要不要據實報稅,如果要的話,那我就報了以後,他才敢 做下去」、「會計事務所那邊他目前不敢再繼續做下去,這是說 問題是我們之前那個和之前的營業稅要不要據實報,如果要的話 ,沒關係,那我們就據實報,看股東的意思啦」、「一般公司來 講,一般公司都有這樣做,一般公司這樣叫做節稅,節稅是爲了 公司大家股東的利益下去做,我相信會計師在這裡,也知道這是 什麼情形,我說這樣是很正確的阿,這是爲股東大家利益而做的 ,並不是爲我私人做」、「我現在問我股東,你現在是要我據實 報稅,還是說還是要節稅,節稅以後這些金錢,這些金錢我還是 一樣拿來是跟股東大家分」、「這不是逃不逃漏稅的問題,這樣 稅金省下來,你有些憑證你沒去報,沒去報時變成,這樣國家會 把你…」等語,有另案卷附錄音光碟及譯文可稽(見另案之第一 審卷二第37至51頁),亦堪認如附表所示之違章事實,係因李昆 榮之決策及指示所致,則李昆榮自為該等決策及指示起,已有 違反應為原告誠實報稅之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而應依公司法第 23條第1項規定對原告負損害賠償之責。故原告主張被告就系爭 不動產為贈與行為時,原告對李昆榮已取得系爭債權等情,自可 採取。  ⒊李昆榮雖辯稱:國稅局裁罰所依據之事實,形式上雖係101年 至104年間原告帳務申報不實等情,惟實質上係依原告106年承諾 書所載內容及金額,則被告於104年間就系爭不動產為贈與行為 時,系爭債權尚未發生云云。惟查,原告出具與國稅局之104年1 0月15日及106年4月13日承諾書(見本院107年度訴字第1083號卷 二第97、121、122頁),係就國稅局查獲於系爭年度申報不實之 違章事實為認諾,並表明願意接受處罰、繳清稅款及罰款,國稅 局所為裁罰實係據系爭年度之違章事實,而非原告出具之承諾書 ,是李昆榮此部分所辯,難認可採。至國稅局就附表所示違章事 實固係於105、106年間對原告裁罰,然此裁罰係屬確認李昆榮未 盡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而致原告受罰受損之數額;另案固於112 年8月間判決確定,然亦係核認原告對李昆榮之損害賠償債權存 在及數額,均不影響原告對李昆榮取得債權之時點已論如上,併 此敘明。  ㈢112年8月10日查無李昆榮財產資料及李昆榮111年度所得總額 僅65元等事實,業據原告提出李昆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 清單、111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為證(見本院卷第1 31、133頁)。可見李昆榮並無資產清償其對原告所負債務,則 李昆榮將系爭不動產無償贈與李麗娟,業已侵害原告系爭債權。 從而,原告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規定,請求撤銷被告間就系爭不 動產所為之贈與債權行為及所有權移轉登記物權行為,並依民法 第244條第4項規定,請求李麗娟塗銷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 ,回復為李昆榮所有,均屬有據。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規定,訴請撤 銷被告間就系爭不動產於104年7月15日所為之贈與債權行為 及於104年7月27日所為移轉所有權之物權行為,並請求李麗 娟應將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為有理由, 均應予准許。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 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   段。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洪榮謙                   法 官 鍾孟容                   法 官 謝舒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 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書記官 楊美芳 附表(民國/新臺幣): 編號 裁罰金額 違章事實 卷證頁數 1 49萬4,818元 李昆榮於101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時,短(漏)報營業收入1,117萬3,973元,計漏報所得額363萬8,373元,致短漏報所得稅額61萬8,523元,經國稅局以106年度財營所字第55106100776號裁處書裁罰49萬4,818元。 106年度財營所字第55106100776號裁處書、101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書(本院107年度訴字第1083號卷二第93、95頁) 2 30萬1,985元 李昆榮於辦理101年度未分配盈餘申報時,漏報稅後純益301萬9,850元,致短漏報未分配盈餘301萬9,850元,漏稅額30萬1,985元,經國稅局以106年度財所得字第55106100778號裁處書裁罰30萬1,985元。 106年度財所得字第55106100778號裁處書、101年度未分配盈餘申報書(本院107年度訴字第1083號卷二第89、91頁) 3 57萬7,743元 李昆榮於102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時,短(漏)報營業收入923萬4,171元,計漏報所得額339萬8,485元,致短漏報所得稅額57萬7,743元,經國稅局以106年度財營所字第55106100777號裁罰57萬7,743元。 106年度財營所字第55106100777號裁處書、102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書(本院107年度訴字第1083號卷二第103、105頁) 4 28萬2,074元 李昆榮於辦理102年度未分配盈餘申報時,漏報稅後純益282萬0,742元,致短漏報未分配盈餘282萬0,742元,漏稅額28萬2,074元,經國稅局以106年度財所得字第55106100780號裁處書裁罰28萬2,074元。 106年度財所得字第55106100780號裁處書、102年度未分配盈餘申報書(本院107年度訴字第1083號卷二第99、101頁) 5 23萬5,205元 李昆榮於103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時,短(漏)報營業收入662萬3,345元,計漏報所得額138萬3,554元,致短漏報所得稅額23萬5,205元,經國稅局國稅局以106年度財營所字第55106100779號裁處書裁罰23萬5,205元。 106年度財營所字第55106100779號裁處書、103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書(本院107年度訴字第1083號卷二第113、115頁) 6 11萬4,835元 李昆榮於辦理103年度未分配盈餘申報時,漏報稅後純益114萬8,349元,致短漏報未分配盈餘114萬8,349元,漏稅額11萬4,835元,經國稅局以106年度財所得字第55106100879號裁處書裁罰11萬4,835元。 106年度財所得字第55106100879號裁處書、103年度未分配盈餘申報書(本院107年度訴字第1083號卷二第109、111頁) 7 200萬元 李昆榮於101年1月1日至103年12月31日進貨金額計2,300萬4,706元,未依規定取得憑證;另同期間銷售額2,703萬1,489元(101年度1,117萬3,973元、102年度923萬4,171元、103年度662萬3,345元),營業稅額135萬1,573元,未依法開立統一發票,且於申報當期銷售額時亦未列入申報,致逃漏營業稅額135萬1,573元,國稅局以105年度財營業字第55105100002號裁處書裁罰200萬元。 105年度財營業字第55105100002號裁處書(本院107年度訴字第1083號卷二第119頁) 合計 400萬6,660元

2025-01-22

CHDV-113-訴-223-20250122-1

再易
臺灣高等法院

返還服務費再審之訴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再易字第76號 再 審原 告 林岳昇 訴訟代理人 張躍騰律師 再 審被 告 李斌 訴訟代理人 朱敏賢律師 陳新傑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服務費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113 年6月12日本院112年度上易字第587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 ,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 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民事 訴訟法第500條第1項、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查本院112年度 上易字第587號確定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係於民國113年 6月25日送達再審原告,有送達證書可參(見前程序第二審 卷第515頁),再審原告於同年7月24日對原確定判決提起再 審之訴(見本院卷第3頁收件章),未逾30日之不變期間, 合先敘明。 二、再審原告主張:兩造於105年9月14日,就新北市「九份文旅 暨當地相關主題遊樂聚落」委託案(下稱系爭委託案)簽署 合約(下稱系爭契約),約定再審被告應依伊之計畫目標、 計畫原則等,進行前置及細部規畫,且提供及製作事業興辦 企畫書(下稱企畫書)供伊及相關單位審核通過,並於106 年6月30日前分三階段完成,伊於105年9月19日支付150萬元 。然再審被告未於105年10月31日前完成第一階段即提供企 畫書,遲至106年3月30日始交付內容簡略之企畫書初稿予伊 ,伊數度催請修正企畫書內容,再審被告仍未依約修正,伊 遂於111年4月14日寄發存證信函解除系爭契約,縱認系爭契 約為承攬契約,伊亦得依民法第511條規定終止。爰先位依 民法第259條第2款、第179條規定,備位依民法第548條、第 549條、第179條、第229條第2項規定,求為命再審被告給付 伊150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經原確定判決駁回伊之全部請 求。系爭契約縱經原確定判決認定為繼續性契約,然並非所 有繼續性契約一經履行即一律不得解除契約,再審被告所交 付之企畫書不符系爭契約要求,未依債之本旨為給付,依民 法第235條規定不生提出效力,伊仍得解除契約。原確定判 決消極不適用民法第235條,且適用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 54條、第258條第1項、第259條第2款、第179條規定顯有錯 誤。企畫書有大量抄襲之情事,且未引註出處,違背善良管 理人注意義務,系爭契約終止乃可歸責再審被告所致,原確 定判決之論述違反論理法則、經驗法則,適用民法第535條 、第540條、第548條、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3項規定顯有錯 誤,屬「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事由。原確定判決既認 應依委任關係處理,且稱150萬元給付於法律上與企畫書編 製完成不具對價關係,則再審被告於系爭契約終止後更無權 保有報酬,故原確定判決有「判決理由與主文顯有矛盾」之 再審事由。兩造互傳如附表所示對話內容及前程序113年1月 19日筆錄部分內容對伊有利,足以影響判決結果,原確定判 決漏未斟酌,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第2款及 第497條規定提起本件再審之訴等語,並聲明:㈠原確定判決 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再審被告於前訴訟程序第二審上訴 駁回。 三、再審被告則以:原確定判決未認繼續性契約一概不得解除, 乃因認定再審原告並無舉證本件符合得解除系爭契約之例外 情形而駁回其請求。原確定判決已就再審被告給付合於債之 本旨為論斷,況債務人所為給付是否合於債之本旨,乃事實 審法院本其職權解釋契約之結果,核屬事實認定問題,非屬 第496條第1項第1款再審事由。判斷確定判決是否適用法規 顯有錯誤,應以該確定判決所確定之事實為前提,主張確定 判決認定事實錯誤或主張有異於確定判決所確定之事實者, 進而謂確定判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均不該當「適用法規顯 有錯誤」之事由。原確定判決已認定系爭契約第一至三階段 履約事項彼此間並非可分,再審原告主張相異之事實,自無 可取。原確定判決已認定再審被告並無違背債之本旨情事, 無違反論理法則、經驗法則可言。原確定判決之理由邏輯上 與主文並無顯然矛盾情形,且理由欄載明「兩造其餘之攻擊 或防禦方法及所用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 本判決之結果」等旨,難認有未斟酌重要證物可言。原確定 判決並無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第2款及第497條 之再審事由等語,資為抗辯,並答辯聲明:再審之訴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  ㈠關於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之再審事由:  ⒈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 指確定判決所適用之法規,顯然不合於法律規定,或與司法 院大法官解釋、憲法法庭裁判意旨顯然違反,或消極的不適 用法規,顯然影響裁判者而言,不包括裁判不備理由、理由 矛盾、認定事實錯誤、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不當之情形在內。 另按解釋意思表示原屬事實審法院之職權,原確定判決不過 就事實審法院所確定之事實為法律上之判斷,事實審法院解 釋意思表示,縱有不當,亦不生適用法規顯有錯誤問題(最 高法院64年台再字第140號判決先例意旨參照)。  ⒉再審原告主張並非所有繼續性契約一經履行即一律不得解除 契約,再審被告交付之企畫書未依債之本旨為給付,依民法 第235條規定不生提出效力,伊應仍得解除契約,故原確定 判決消極不適用民法第235條,且適用第229條第1項、第254 條、第258條第1項、第259條第2款、第179條顯有錯誤,又 企畫書大量抄襲且未引註出處,違背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 契約終止乃可歸責於再審被告所致,原確定判決之論述違反 論理法則、經驗法則,適用民法第535條、第540條、第548 條、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3項顯有錯誤,符合「適用法規顯 有錯誤」之再審事由云云。惟查,原確定判決係斟酌全辯論 意旨,本於其職權,依卷附事證論述系爭契約性質為委任與 承攬之混合契約,二者成分相互影響難以區分,應適用民法 委任之規定,因屬繼續性契約,兩造均已開始履行,當事人 原則上僅能行使終止權,再審原告未說明有何得例外行使解 除權之事由,解除契約於法無據,系爭契約未經合法解除, 而駁回再審原告先位之訴;又系爭契約係約定於簽訂日即應 支付一半之服務費用150萬元,簽立系爭契約之目的實係欲 借重再審被告過往之經歷人脈與溝通協調能力,以取得系爭 委託案之開發許可,參酌兩造對話紀錄,無從認為再審被告 違背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延宕原因難認係可歸責於再審 被告所致,終止契約僅使系爭契約向將來失效,對原已受領 150萬元不生影響,再審被告已投入相當心力時間履行契約 處理事務,不構成不當得利等情,而駁回再審原告備位之訴 。前程序第二審法院係本於依卷附事證所確定之事實作成前 述法律上判斷,並無再審原告所指上開消極不適用法規或積 極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事。再審原告係以其自行主張之事 實,指摘前程序第二審法院就事實認定、證據取捨、法律適 用有所不當,泛指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云云,顯均與民事訴 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之再審事由不符,自無可採。  ㈡關於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2款之再審事由:  ⒈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2款所謂判決理由與主文顯有矛 盾,係指判決依據當事人主張之事實,認定其請求或對造抗 辯為有理由或無理由,而於主文為相反之諭示,且其矛盾為 顯然者而言。  ⒉查原確定判決主文為:「(第1項)原判決廢棄。(第2項)被上 訴人在第一審先、備位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係就 再審原告所提先、備位之訴均認定為無理由而駁回再審原告 訴訟上請求之判決。依原確定判決之記載,再審原告於先位 之訴係主張解除系爭契約,依民法第259條第2款、第179條 規定請求再審被告給付150萬元本息,於備位之訴則係主張 終止契約,依民法第548條、第549條、第179條、第229條第 2項規定請求再審被告給付150萬元本息。而原確定判決認定 系爭契約乃委任與承攬混合成之無名勞務契約。就先位請求 部分,認定系爭契約未經合法解除,故就第一審判決廢棄改 判駁回先位之訴。就備位請求部分,認定本件延宕難認係可 歸責於再審被告所致,終止契約僅使系爭契約向將來失效, 再審被告已投入相當心力時間履行契約處理事務,受領150 萬元不構成不當得利,而駁回備位之訴。是以,原確定判決 所載理由確實係表達再審原告之先、備位之請求均無理由, 與主文顯然並無任何矛盾。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既認應 依委任關係處理,且稱150萬元給付於法律上與企畫書編製 完成不具對價關係,則再審被告於系爭契約終止後更無權保 有報酬,故有「判決理由與主文顯有矛盾」再審事由云云, 僅係擇取判決理由片段文字斷章取義而自為利己之解釋,執 為再審事由云云,要無可採。  ㈢關於民事訴訟法第497條之再審事由:  ⒈按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事件,其經第二審確定之判決, 如就足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者,固得依民事訴訟 法第497條規定,提起再審之訴。惟所謂就足影響於判決之 重要證物漏未斟酌之情形,係指第二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已 經存在並已為聲明之證物,而第二審並未認為不必要而仍忽 略證據聲明未為調查,或已為調查而未就其調查之結果予以 判斷,且以該證物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之基礎者為限。若於 判決理由項下說明無調查之必要,或縱經斟酌亦不足以影響 判決基礎之意見,即與漏未斟酌有間,不得據為本條所定之 再審事由。     ⒉再審原告雖以於前程序第二審所提兩造間通訊軟體對話紀錄 (被上證3)為證,於其中摘錄兩造如附表所示對話內容, 及前程序第二審113年1月19日準備程序筆錄記載再審被告自 承「(問:與建築師共同會勘、規劃,應於系爭契約之哪一 階段進行?)是在第一階段期間應該要完成的工作…在企劃書 完成前確實要完成與建築師共同會勘的工作」、「…有找邱 明民教授協助,請他提供圖說,但沒有與邱明民教授一同至 現場會勘,只有請邱明民提供圖說」、「(問:邱明民是否 為建築師?)…他並不是建築師」等語,指摘原確定判決對前 述有利再審原告之重要證物已為調查卻未為判斷,構成民事 訴訟法第497條再審事由等情。然觀察前述對話及筆錄之文 字內容,無從認為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之基礎。附表所示對 話訊息編號1,原確定判決已有論及(即附件編號1),且於 理由中敘明:依兩造諸多對話,再審被告抗辯再審原告對企 畫書之修正毫無定見、態度反覆且未提出具體、特定、客觀 意見等節,並非無據,參酌證人即時任優人神鼓執行長王騰 崇之證詞,亦見再審原告就系爭委託案欲合作對象始終無法 確定,相關配套規劃未明,難以就企畫書修正內容提出明確 指示,系爭契約未能按原預定工作期程辦理,實難認係可歸 責於再審被告之事由所致,而終止契約僅使系爭契約向將來 失其效力,再審被告已投入相當心力、時間履行契約及為之 處理相關事務,受領150萬元不構成不當得利等情,而駁回 再審原告之請求(見原確定判決理由五、㈢4.),另於理由 末段載有「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 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 」,表明已就兩造所提全部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為完全之審 理及斟酌,僅對判決結果不生影響者未逐一論列而已。是以 ,原確定判決已於判決理由項下說明縱經斟酌亦不足以影響 判決基礎之意見,即與漏未斟酌有間,再審原告上開所指自 不符民事訴訟法第497條所定之再審事由。      五、從而,再審原告依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第2款、 第497條規定,提起本件再審之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魏麗娟                法 官 吳靜怡                法 官 張婷妮   附表: 日期 訊息內容 1 106年4月20日 林岳昇:「李老師鈞鑒,要請您盡快與我們會商『合作案』相關事宜,第一是delay太久的問題;我們後續能否繼續合作,需要深入探討時間點的搭配;並簽訂備忘錄作為合約附件。第二是興辦事業企畫書內缺少了~時程表、實施計畫、法規對應…等;再請您撥冗了,謝謝」 106年4月20日 李斌:「好喔」 2 106年6月4日 林岳昇:「李老師,想跟您請教;案子若一啟動,要忙的事情非常多,協調很多事情、開記者會…等,您在金門有辦法處理嗎?再者您現在公務員的身分…沒有關係嗎?」 106年6月12日 李斌:「可以的,這是好事,定要支持。」 3 106年6月20日 林岳昇:「李老師,您何時返台;我們談一下進度及細節。」 106年6月20日 李斌:「好,我來安排時間」 4 106年7月21日 林岳昇:「老師,企劃書再請您調整喔…」 106年7月21日 李斌:「好喔!」 5 106年8月8日 林岳昇:「老師,進度如何」 106年8月9日 李斌:「再一個禮拜規劃書就好了!」 6 106年8月23日 林岳昇:「李老師,完成多少了呀」 106年8月24日 李斌:「快完成了」 7 109年11月3日 李斌:「嗯嗯!先來查查法規。」 8 109年11月7日 林岳昇:「老師,查的如何了呢?」 9 109年11月10日 林岳昇:「李老師,目前進度如何了呢?」 109年11月12日 林岳昇:「李老師,若沒有時間處理我們委託的案子,我們可談解約事宜;不然一直擱著也不是辦法!時間久了大家傷了和氣又傷了感情就不好了,我還是十分珍惜我們的友誼(我必須跟您強調,上次的交付充其量只能算是草稿或初稿,跟我們彼此的書面約定仍相差甚遠,您可仔細看一下合約!)」 109年11月15日 林岳昇:「李老師鈞鑒,您預計何時要將合約上的內容撰寫交付…」 109年11月15日 林岳昇:「希望您給一個具體的答案,若無法履約,也請給個說法,並提出解決方案!」 109年11月21日 林岳昇:「請問您要什麼時候交稿?」 109年11月22日 林岳昇:「請李老師儘速回覆交稿時間」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書記官 張英彥

2025-01-22

TPHV-113-再易-76-20250122-2

審易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詐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易字第1997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簡于森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緝字第150 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簡于森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接受法 治教育貳場次。   事 實 一、簡于森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明知自身無支付購車款項之 能力及意願,竟仍於民國109年4月7日,在高雄市○○區○○○路 0號,向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仲信公司)特約商三 順旺車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三順旺公司)之工作人員佯稱 :其願意以分期付款方式購買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 機車(下稱本案機車)云云,致三順旺公司及仲信公司相關人 員均誤信為真陷於錯誤後,誤認簡于森有購買機車及按期繳 交分期款項之真意及能力,仲信公司因而將本案機車之價款 支付予三順旺公司,而取得三順旺公司對簡于森購買本案機 車之價金債權,並同意簡于森以分36期,並自109年5月15日 起至112年4月15日止,每期需繳納新臺幣(下同)3,182元( 總金額為11萬4,552元)之方式清償本案機車之價款,三順旺 公司人員因而將本案機車交付予簡于森而詐欺得逞。惟簡于 森自取得本案機車後,僅繳8期款項即不再清償分期款項,且 其明知在未完全清償本案機車所有價款之前,不得擅自處分 或變賣本案機車,竟於110年9月2日前之某日,將本案機車典 當予高雄市孟子路之六順當鋪(起訴書誤載為六和當鋪), 而取得借款供己花用。嗣經仲信公司屢向簡于森催討款項均 未獲置理,且查知簡于森竟將本案機車典當予當舖後,仲信 公司致此始知受騙。 二、案經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訴由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此即學理上所稱之「傳聞證據排除法則」,而依上開法律規 定,傳聞證據原則上固無證據能力,但如法律別有規定者, 即例外認有證據能力。又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 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 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 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 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 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 法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查本判決下列所引用 之言詞及書面陳述等各項證據資料,其中傳聞證據部分,業 經被告簡于森於本院審理中均表示同意具有證據能力( 見審 易卷第145頁) ,復未於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且 本院審酌該等傳聞證據作成時之情況均無違法或不當之處, 亦無其他不得或不宜作為證據之情形;又本院認為以之作為 本案論罪之證據,均與本案待證事項具有相當關聯性,則依 上開規定,堪認該等證據,均應具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承其以分期付款方式,向三順旺公司購買本案 機車,並與告訴人仲信公司簽立分期申請書,同意以分期付 款方式支付本案機車之價款,但其事後僅支付8期分期車款 後,即未清償任何車款,並將本案機車典當予當鋪以取得借 款等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詐欺犯行,辯稱:我如果有詐欺 意圖,何須還要繳納8期款項,因為後來我已經沒有錢,才 會把車子拿去當鋪典當借錢,且我在告訴人提起本案告訴之 前,都有跟告訴人協商清償,並非完全不理云云(見審易卷 第94、137頁)。經查:  ㈠被告於109年4月7日,在高雄市○○區○○○路0號,以分期付款方 式,向三順旺公司購買本案機車,並經告訴人將本案機車之 價款支付予三順旺公司,而取得三順旺公司對被告取得本案 機車之價金債權,且同意被告以分36期,並自109年5月15日 起至112年4月15日止,每期需繳納3,182元(總金額為11萬4, 552元)之方式清償本案機車之價款;惟被告自取得本案機 車後,僅繳8期款項即不再清償分期款項,並於110年9月2日前 之某日,將本案機車典當予六順當鋪等事實,業據被告於偵 查中供述在卷(見偵緝卷第35、36頁),核與證人即仲信公司 之告訴代理人高振洋於警詢及偵查中所指訴之情節大致相符 (見他字卷第44、45、79頁),並有仲信公司廠商資料表暨應 收帳款讓與約定書(見他字卷第7、9頁)、本案機車之零卡分 期申請書暨分期付款約定書(見他字卷第11、12頁)、本案機 車之行照影本(見他字卷第13頁)、被告給付分期款項之繳款 明細(見他字卷第15頁)、本案機車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見 他字卷第17頁)在卷可稽,是此部分之事實,應堪認定。  ㈡按刑法第339條第1、2項分別規定詐欺取財罪及詐欺得利罪, 前者之行為客體係指可具體指明之財物,後者則指前開財物 以外之其他財產上之不法利益,無法以具體之物估量者而言 (如取得債權、免除債務、延期履行債務或提供勞務等)。 而詐欺罪之規範目的,並非處理私權之得喪變更,而係在保 障人民財產安全之和平秩序。以詐欺手段使人交付財物或令 其為他人得利行為,被害人主觀上多無使財產標的發生權利 得喪變更之法效意思存在。故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 所謂之「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不限 於移轉、登記或拋棄所有權等處分行為,縱僅將財物之事實 上支配關係(如占有、使用)移交行為人,亦成立本罪。簡 言之,其與詐欺得利罪最大之區別,在於詐欺得利罪原則上 不涉及「實體物之交付」。而動產擔保交易法上所謂「附條 件買賣」制度,主要係讓買受人分期支付價金,先行占有使 用標的物,而許出賣人仍保留所有權,以擔保價金之受清償 ,直至買受人付清價金,或完成特定條件,足使出賣人放心 滿足為止,一旦買受人陷於給付不能,出賣人隨即得以所有 人之身分,行使權利以取回動產。是附條件買賣契約,本質 上仍屬買賣之一種,只不過在制度上,以出賣人「保留所有 權」的方式,來擔保出賣人之價金請求權,事實上出賣人享 有的只是「以擔保為目的」的法定所有權,買受人始為真正 想要終極地擁有該標的物所有權,且出賣人交付買賣標的物 後,買受人即擔負保管或使用標的物之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 ,並承受其利益及危險(參照動產擔保交易法第12條、第13 條)。換言之,附條件買賣之買受人於出賣人交付標的物後 即實際占有使用該物,並非僅享受分期付款之期限利益,是 若買受人以詐術使出賣人陷於錯誤而簽訂附條件買賣契約並 交付該標的物,自成立詐欺取財而非詐欺得利罪(最高法院 108年度台上字第4127號判決意旨參照)。參之前揭本案機 車之零卡分期申請表暨分期付款約定書,可見被告本應在未 繳清本案機車之所有價款之前,不得擅自處分本案機車所有 權,且依據被告繳付本案機車之分期款項情形,均有遲繳數 日之情形,亦有前揭繳款明細可資為佐,以及被告自承其事 後因已無力支付車款,始將本案機車典當予當鋪去借錢等語 (見偵緝卷第36頁);由此可見被告顯然不具備支付本案機車 價款之能力及意願,卻佯稱其有能力以分期付款之方式支付 本案機車價款之能力及意願,而與告訴人之承辦人簽訂前揭 分期申請表暨分期付款約定書,而佯裝其願意以分期付款方 式支付購買本案機車之價金,並於繳清價金時,才能取得本 案機車所有權;然被告卻於取得本案機車後,在明知其尚未 繳清本案機車之所有價款之前,不得擅自處分本案機車所有 權之情形下,且明知其已無力支付本案機車之分期價款之情 況下,仍擅自將本案機車典當予當鋪,以取得借款供己花用 之行為,則依前開實務見解,被告本案所為,自已該當刑法 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之構成要件行為,應無疑義。  ㈢綜上所述,堪認被告前揭辯解,要屬事後企圖卸責之詞,實 無可採。從而,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應堪以 認定。 叁、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二、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年,並非毫無謀生能力之人,不思以正 當方式謀取生活所需,僅為貪圖個人不法利益,明知其本身 並無支付購車款項之能力及意願,竟向告訴人謊稱其有以分 期付款購車之能力及意願,致告訴人信以為真而陷於錯誤, 遂同意將本案機車之車款支付予三順旺公司而取得三順旺公 司對被告購買本案機車之價金債權後,並同意由被告以分期 清償之方式取得本案機車,然被告明知其在未完全清償本案 機車之所有價款之前,並無擅自處分本案機車所有權之權利 ,竟於僅繳納部分車款後即不再清償車款,進而將本案機車 典當予當鋪,以取得借款供己花用,而以此等方式擅自處分 本案機車而詐取不法利益,並造成告訴人因此受有財產損害 ,其所為之動機、手段均誠屬可議,當應予以非難;兼衡以 被告於犯後猶飾詞否認犯行,態度非佳;惟考量被告於本案 審結後,業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清償全部車款,有告訴 人所提出之刑事陳報狀附卷可按(見審易卷第155頁),致告 訴人所受損害已有所減輕;並參以被告本案犯罪動機、目的 、手段、情節及其所獲利益之程度;另酌以被告於本案發生 前並無其他犯罪科刑紀錄,有被告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素行尚可;暨衡及被告之教育程度為 高職肄業,及其於本院審理中自陳目前無業、家庭經濟狀況 為勉持,及尚有阿嬤需撫養等家庭生活狀況(見審易卷第14 9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 示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三、末查,被告於本案發生前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 刑之宣告一節,有前揭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本院審酌 被告一時思慮未周,並因法治觀念不足,因而觸犯本案刑章 ,然其於犯後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已清償全部車款,業 如前述,堪認被告犯後應已知悔悟,並盡力彌補告訴人所受 損害之程度,應非屬法敵對意識甚強之人,尚可期待其日後 仍能端正品行、謹慎行事,諒被告歷經此偵審程序與科刑宣 告之教訓,當應已知所警惕戒慎,信其應無再犯之虞;另本 院審酌自由刑本有中斷受刑人原本生活、產生烙印效果而更 不利社會賦歸等流弊,故如予以適當之處分,較入監服刑應 更能達教化之目的;故本院認對被告上開所宣告之刑,以暫 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緩 刑2年。惟審酌被告無非因欠缺法治觀念而觸法,且為修復 被告犯行對法秩序之破壞,及加強被告之法治觀念,使其於 緩刑期內能深知警惕,避免再度犯罪,爰依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8款之規定,諭知被告於緩刑期間,應參加法治教育2場 次,併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諭知被告於緩刑期 間應付保護管束,期使被告於法治教育過程及保護管束期間 ,確切明瞭其行為所造成之損害,並培養正確法治觀念。又 被告如有違反上開本院所諭知緩刑負擔,且情節重大,足認 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檢 察官自得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聲請法院撤 銷本件緩刑宣告,附此敘明。    肆、沒收部分: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又犯罪所得已實 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 1第1項前段、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將本案機車 典當予當鋪,而擅自處分本案機車之所有權乙情,業經被告 於本院審理中供述明確(見審易卷第149頁);是以,堪認本 案機車,核屬被告為本案犯行所獲取之犯罪所得;然被告於 本案審結後,已向告訴人清償全部車款一節,有前揭告訴人 所提出之刑事陳報狀在卷可憑;準此,可認被告本案犯罪所 獲取之犯罪所得,業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則依刑法第38 條之1第5項之規定,本院就被告本案犯罪所得部分,自無庸 再為沒收或追徵之宣告,附予敘明。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所示。   本案經檢察官盧葆清提起公訴,檢察官朱秋菊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許瑜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 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書記官 王立山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引用卷證目錄 一覽表 1、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2年度他字第6287號偵查卷宗(稱他字卷) 2、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5264號偵查卷宗(稱偵卷) 3、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緝字第1500號偵查卷宗(稱偵緝卷) 4、本院113年度審易字第1997號卷(稱審易卷)

2025-01-22

KSDM-113-審易-1997-20250122-1

苗簡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苗簡字第784號 原 告 潘秀文 被 告 陳宇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 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8萬元,及自民國113年9月13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8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 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3月15日某不詳時間,在臺灣地 區不詳地點,將其申辦之兆豐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 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以傳送通 訊軟體LINE(下稱LINE)訊息方式,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 詳,LINE暱稱「王惠珊」及「熊瑞先」之人使用,容任他人 作為詐騙不特定人匯款之人頭帳戶;嗣上開之人及所屬詐騙 集團成員取得上開金融帳戶後,向原告佯稱可以透過投資網 站購買股票且保證獲利云云,致原告陷於錯誤,依指示於11 2年3月23日上午9時16分許、9時17分許及112年3月24日上午 9時6分許,各轉帳新臺幣(下同)5萬元、5萬元、8萬元至 其系爭帳戶中,並旋遭詐騙集團成員轉匯一空,致受有財產 上損害。而被告依其智識程度及社會生活經驗,知悉金融帳 戶為個人信用、財產之重要表徵,且利用人頭帳戶作為詐欺 取財之收款帳戶之情形屢見不鮮,已預見將金融帳戶提供給 身分不明之人使用,可能幫助他人實施詐欺犯罪,及掩飾、 隱匿犯罪所得財物去向、所在,製造金流斷點所用,仍交付 系爭帳戶予他人致遭詐騙集團用以詐欺使用,所為顯有故意 ;縱認無故意,惟被告將系爭帳戶資料任意提供他人,亦有 未盡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而有過失,其提供帳戶之行為,致 遭詐騙集團用以詐欺使用,為促成原告財物損失之助力行為 ,亦與原告受損有相當因果關係,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 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8萬元,及自11 3年9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願供 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伊係因辦理貸款而與LINE暱稱「王惠珊」、「熊 瑞先」之人聯繫,由「王惠珊」先詢問及要求伊提供個人資 料後表示需包裝帳戶,再由「熊瑞先」與伊聯繫向伊取得系 爭帳戶資料並要求伊申請線上約定轉帳,伊當時身體狀況不 好,想說有方法就試試看,沒有想到是詐騙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預供擔保, 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下列不爭執事項,兩造同意屬實,法院得逕採為判決基礎:  ㈠被告有於112年3月15日某不詳時間,在不詳地點,將其申辦 兆豐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即系爭帳戶之網 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以LINE傳送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LINE暱 稱「熊瑞先」之人使用。  ㈡原告有遭詐欺集團成員佯稱可以透過投資網站購買股票且保 證獲利云云,致陷於錯誤,依指示於112年3月23日上午9時1 6分許、9時17分許及112年3月24日上午9時6分許,各轉帳5 萬元、5萬元、8萬元至系爭帳戶中,並旋遭詐騙集團成員轉 匯一空,致受有財產上損害共計18萬元。 四、法院之判斷: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民事上之共同侵權行為,必須各行為人之故意或過失行為, 均為其所生損害之共同原因,始足成立。各行為人就其行為 須有故意或過失,以及該行為與損害間須有相當因果關係, 俱為構成侵權行為所不可或缺之要件(最高法院84年度台再 字第9號判決意旨參照)。所謂共同侵權行為,係指數人共 同不法對於同一之損害,與以條件或原因之行為,加害人於 共同侵害權利之目的範圍內,各自分擔實行行為之一部,而 互相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目的者,仍不失為共同侵權行 為人,而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最高法院78年度台上字第2479號判決意旨參照)。所謂過失 ,指行為人雖非故意,但按其情節應注意,並能注意,而不 注意。過失依其所欠缺之程度為標準,雖可分為抽象輕過失 (欠缺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具體輕過失(欠缺應與處理 自己事務同一注意義務)及重大過失(顯然欠缺普通人之注 意義務),然在侵權行為方面,過失之有無,應以是否怠於 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為斷,亦即行為人僅須有抽象輕過失 ,即可成立。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乃指有一般具有相當 知識經驗且勤勉負責之人,在相同之情況下是否能預見並避 免或防止損害結果之發生為準,如行為人不為謹慎理性之人 在相同情況下,所應為之行為,即構成注意義務之違反而有 過失(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328號判決意旨參照)。至 於刑事案件之處罰係以故意犯為前提,過失犯則需法律另有 規定始可處罰,此觀諸刑法第13、14條規定自明,與民事侵 權行為僅需有過失即可能成立,有所不同。本件原告所指被 告上開交付系爭帳戶資料之行為涉刑事幫助欺取財及洗錢罪 嫌,前經本院以112年度金訴字第247號判決、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113年度金上訴字第809號判決認定被告無罪在案( 下稱刑案),業據本院調取上開刑事卷宗核閱無訛,惟刑事 判決之所為事實之認定及罪責是否成立之判斷,無拘束民事 訴訟之效力(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338號判決意旨參照 ),本院仍得調查刑事訴訟中原有之證據,斟酌其結果以判 斷有無原告主張侵權行為之事實,先予指明。  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定有明文;又事實有常態與變態之 分,其主張常態事實者無庸負舉證責任,反之,主張變態事 實者,則須就其所主張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10年 度台上字第3305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原告主張其因 遭詐欺而匯出18萬元至系爭帳戶旋遭提領,且系爭帳戶之網 路銀行帳號及密碼是由被告於112年3月15日某不詳時間,在 不詳地點,以LINE傳送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LINE暱稱「熊 瑞先」之人使用等情,業據兩造所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㈠ );衡情金融機構帳戶具有高度屬人性,一般智識之人均可 認知應妥為保管為常態,遭他人詐欺而交付他人使用為變態 ,被告既執詞抗辯其交付系爭帳戶資料予他人而無故意、過 失等語,自應就此節負舉證責任。  ㈢經查,被告自陳與LINE暱稱「王惠珊」、「熊瑞先」之人均 僅以LINE聯繫,並未曾實際見面或有其他聯絡方式,亦無為 相關之確認可貸款之動作(見本院卷第119頁),即同意提 供其帳戶資訊予在網路上認識之陌生人,顯屬輕率速斷。又 被告亦自承其前有向銀行為正常貸款之經驗,銀行並未請其 提供帳戶或網銀資料等情(見本院卷第119頁),故其自可 知悉向「王惠珊」、「熊瑞先」借貸過程需提供系爭帳戶資 料「包裝帳戶」非如一般正常借貸過程,而有違法之嫌,此 另據其於刑案中所提LINE對話紀錄中可見「熊瑞先」於LINE 對話紀錄中教導被告開通線上約定轉帳如何與銀行行員佯稱 為賣衣廠商之說詞,且被告亦曾詢問「熊瑞先」稱:「確定 沒問題吼」、「確定帳號密碼都給你,不會有問題吧」等語 (見刑案偵字第8416號卷第127、133、137頁),益徵被告 尚無可能不知悉該次貸款須提供個人系爭帳戶用以包裝財力 之情節實有違一般交易常情,而有不法疑慮。況且,近年來 利用人頭帳戶以行詐騙之事屢見不鮮,國內外皆然,經媒體 多方宣導已屬眾所皆知,被告為高職畢業之成年人,並曾從 事汽車維修業達18年,並據其自承在案(見本院卷第119頁 ),依其當時之年齡、教育程度、工作與生活經驗等情觀之 ,並非毫無社會經驗、智識淺薄之人,可知悉金融機構帳戶 具有高度之屬人性,應妥為保管,然其與「王惠珊」、「熊 瑞先」素未謀面、始終僅透過LINE聯繫,且未取得對方任何 身分證明文件,尚無任何信任基礎,率以將系爭帳戶資料交 付真實身份不詳之人,顯然有違一般具有相當知識經驗之人 之注意標準,自應認有欠缺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之抽象輕過 失。而被告交付系爭帳戶資料之過失行為,客觀上使詐欺集 團成員持以使用遂行詐欺原告錢財之行為,兩者間復有相當 因果關係。則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之規 定,請求被告賠償18萬元損害,即屬有據。而被告固以前詞 抗辯,惟未舉證係遭他人詐得系爭帳戶資料而無過失乙情, 自無從減免其過失責任;另被告又抗辯其當時身體狀況差而 不能注意等情,亦未提出證明其因患病導致欠缺注意之能力 ,故其所辯並無可採。  ㈣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 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 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 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 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 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 條第2 項、第233 條第1 項前段 、第203 條分別規定甚明。本件原告對於被告之前揭侵權行 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係屬給付無確定期限之債權,查本件民 事起訴狀繕本已於113年9月12日送達被告,有送達證書存卷 足憑(見本院卷第59頁),揆諸前開規定,原告自得併予請 求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9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應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8萬元及 自113年9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為有理由。 六、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1 項規定適用簡易程序之訴 訟,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 項第3 款規 定,本院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另被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 告免為假執行,合於法律規定,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 之。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審 酌後,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駁,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黃思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 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書記官 洪雅琪

2025-01-21

MLDV-113-苗簡-784-20250121-1

重簡
三重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重簡字第2085號 原 告 柯○希(真實姓名年籍資料詳卷) 兼 法定代理人 柯○宏(真實姓名年籍資料詳卷)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溫尹勵律師 被 告 鄒淑真 指定送達地址:新北市○○區○○街00 邱慧娟 指定送達地同上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鍾欣紘律師 黃暐程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 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柯○希、柯○宏(下分稱A女、B男,合稱原告等2人)主 張:A女為未成年人,B男為A女之父親。又A女就讀新北市私 立文笙幼兒園(下稱文笙幼兒園),文笙幼兒園之登記負責 人為訴外人陳彥臻,被告丙○○(下稱其名)為實際負貴人並 擔任文笙幼兒園之園長,負貴管理園內環境設備、人事及日 常營運,被告甲○○(下稱其名,與丙○○合稱被告等2人)是A 女之導師,為A女在文笙幼兒園內之實際照顧者。又被告等2 人依幼兒教育及照顧法第30條第6項第l款及第3款、第31條 第1項以及幼兒園教保服務實施準則第3條第4款規定,對A女 有保護其安全之義務,惟丙○○竟未在文笙幼兒園之鞋櫃邊角 設置防撞貼條及在地板設置止滑地墊,且甲○○放任A女在文 笙幼兒園之鞋櫃前空間(下稱系爭空間)奔跑而未予制止, 致A女在系爭空間奔跑過程中滑倒而頭部撞擊鞋櫃邊角(下 稱系爭事故),受有額頭挫傷及深部撕裂傷三公分合併額骨 暴露之傷害(下稱系爭傷害),A女因此受有支出醫療費用 新臺幣(下同)8萬6,737元,以及將來除疤醫療費用13萬2, 000元之損害。且A女受傷後,留有疤痕,身心痛苦,被告等 2人自應連帶賠償A女精神慰撫金6萬元。另B男為A女之父親 ,亦因A女受傷後,致其心疼不捨而身分法益受到侵害,精 神深感痛苦,被告等2人亦應連帶賠償B男精神慰撫金6萬元 等情。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4條第2項、第185 條第l項前段、第193條第l項、第195條第l項、第3項規定, 求為命被告等2人應連帶給付A女27萬8,737元、B男6萬元, 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利 息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等2人則以:事發當時導師甲○○需綜合一切環境並且照 顧所有幼兒,所站立之位置目視可及全部幼兒之位置,且甲 ○○當時有耳提面命不得在幼兒園走到奔跑媾鬧,A女並無特 殊情況,其自行至鞋櫃換鞋,屬於該年紀之兒童正當生活範 園,且新北市政府幼兒機構之主管機關派幼教專業人員去現 場,確認文笙幼兒園幼的設施的管理都符合法令規定,故伊 等並無原告等2人所主張過失情節。若法院認為伊等應負賠 償責任,對A女主張之臺北醫院醫療費用4,737元並無意見, 但A女主張前往皮膚科診所就診之醫療費用8萬2,000元,以 及將來除疤醫療費用13萬2,000元部分,伊等認為均無必要 性。另A女請求之精神慰撫金金額過高,且B男並無身分法益 受到侵害,縱使有受侵害,B男主張之精神慰撫金金額亦過 高等語,資為抗辯。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A女於民國111年9月7日下午5時53分許在系爭空間奔跑滑倒 而頭部撞擊鞋櫃邊角,受有系爭傷害之事實,有原告提出 之系爭事故監視器錄影光碟、A女受傷照片、診斷證明書 可稽(見本院卷第33至35頁、光碟存放證物袋內),且為 兩造所不爭執,復經本院調閱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下稱 新北地檢署)112年度偵續字第460號(含112年度偵字第4 7699號、111年度他字第10093號)卷證查閱屬實,應堪認 定。   ㈡按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規定,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 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 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故主張被告有過失或有怠於執 行職務之事實(下稱過失等事實),請求損害賠償之原告 ,本應就其主張之該等利己事實,負舉證責任。且所謂善 良管理人之注意,係指具有相當知識、經驗及誠意之人, 對於一定事件應有之注意。從事特定領域工作之行為人, 祗須具備該領域工作者之平均注意即為已足,不能以該領 域頂尖者之注意,作為判斷有無違反注意義務之標準(最 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972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原告主張甲○○有放任A女在系爭空間奔跑而未予制止之過失 ,致發生系爭事故,A女因此受有系爭傷害,甲○○自應負 過失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云云,為甲○○所否認,並以 前詞置辯。經查:   ⒈經本院調閱新北地檢署112年度偵續字第460號卷證查閱後 ,新北地檢署檢察事務官勘驗系爭事故現場監視器錄影顯 示:「民國111年9月7日14時53分15秒許,被害人乙○○字 監視畫面下方出現,並奔向鞋櫃。被害人於奔跑過程中, 右腳扭到致重心不穩,身體往前方鞋櫃傾倒,於同日14時 53分17秒許,被害人額頭撞擊鞋櫃邊緣。被告甲○○於同日 14時53分21秒許自監視畫面下方走向被害人,查看被害人 傷勢,並帶被害人往教室監視器畫面右方離去。」(見新 北地檢署111年度他字第10093號卷第23至25頁),足見系 爭事故之發生為A女於鞋櫃前奔跑不慎扭到右腳而向前跌 倒受傷,且A女自開始奔跑至跌倒僅歷時約2秒,發生時間 非常短暫。復參以鑑定人即新北市教育局幼兒教育科安排 之幼教專業人員李美鵑,會同新北地檢署檢察官至系爭事 故現場履勘後,亦認定:系爭事故發生當時,甲○○之位置 位於大廳及教室走廊之間,視線可同時兼顧預備換鞋及前 往換鞋之幼兒,且A女屬混齡班級內之大班幼兒,其自行 由走廊前往鞋櫃換鞋,核屬該年齡兒童得以自理之範園。 且自行由走廊前往鞋櫃換鞋,屬其自理能力可及之範園, 被告讓幼兒以分批分組之方式,由教室經走廊前往鞋櫃換 鞋,換鞋動線無障礙,幼兒亦無相互碰觸,由被害人開始 前往換鞋至跌倒之時距不到5秒鐘,被告甲○○能及時制止 或防止被害人受傷之時間有限等情,有新北市政府教育局 113年3月7日新北教幼字第1130379985號函文可稽(見新 北地檢署112年度偵續字第460號卷〈下稱偵續卷〉第60至61 頁)。足見A女活動範園在甲○○之視線範園內,且A女前往 換鞋亦屬其自理能力範園,其換鞋途中突然開始奔跑,致 其因重心不穩跌倒,僅歷時約2秒,客觀上自難期許甲○○ 可避免此一結果之發生,又甲○○於第一時間即上前確認A 女之狀況,並立即將其送醫,處置上亦無任何不當,自難 認甲○○有何違背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之情形。   ⒉雖原告等2人執A女之過動症診斷證明書為證,主張乙○○本 身有過動症,甲○○應以高於照顧一般兒童的標準,卻僅一 般兒童的標準來照顧A女,顯有照顧不週之過失云云。然 被告等2人否認B男有特別告知被告等2人A女有過動症乙事 ,且原告等2人迄今並無舉證證明B男曾告知被告等2人A女 有過動症而須特別照顧乙節,自難認甲○○確實知悉A女有 過動症症狀之情,則原告等2人此部分主張,並不可取。   ⒊準此,甲○○已盡一般教保服務人員所能盡之義務,自難認 甲○○有構成不法侵權行為之要件可言,是原告等2人依侵 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甲○○應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 任,自屬無據。   ㈣原告主張丙○○身為園長,有未善盡環境安全維護責任及未 在鞋櫃邊角設置防撞貼及在地板設置止滑地墊之過失,應 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負損害賠償責任云云,為丙○○所否認 ,並以前詞置辯。經查:   ⒈新北市政府教育局幼兒科安排之幼教專業人員之鑑定人段 博琪履勘系爭空間後,以新北教幼字第1130379985號函文 表示「……文笙幼兒園經新北市教育局比對原核准使用平面 圖位置為室內遊戲區,符合設立時所適用之兒童及少年福 利機構設置標準……」(見偵續卷第60頁),足見文笙幼兒 園之設施設置維護,均合乎相關法規,則文笙幼兒園之設 施之設置、維護,既經主管機關新北市政府教育局所指派 之鑑定人認符合幼兒園設置法規之標準,丙○○就文笙幼兒 園設施之設置、維護顯已具備該領域工作者之平均注意, 當與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無違。原告等2人雖主張丙○○ 於事發後之翌日在鞋櫃貼上防撞條,可證明未貼即屬於過 失云云,惟系爭事故發生系爭空間設置已符合兒童及少年 福利機構設置標準,已如前述,自難丙○○事後相關行為據 認其當時有何過失可言,是原告等2人此部分主張,並不 可取。   ⒉準此,丙○○已盡善良管理人之義務,自難認其有何不法侵 權行為之情。是原告等2人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 丙○○應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即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等2人應 連帶給付A女27萬8,737元、B男6萬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 予駁回。又原告等2人之訴既經駁回,其等假執行之聲請即 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14年1月21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趙伯雄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書記官 王春森

2025-01-21

SJEV-113-重簡-2085-20250121-1

臺灣高等法院

清償債務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上字第740號 上 訴 人 黃國烜 訴訟代理人 趙元昊律師 簡靖軒律師 上 訴 人 黃宗勝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兩造對於中華民國112年12月2 2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287號第一審判決各自提起 上訴,本院於114年1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黃國烜之上訴駁回。 原判決命黃宗勝給付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宣告,暨訴訟費用之 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黃國烜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關於兩造上訴部分均由黃國烜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民事訴訟採處分權主義,原告應於起訴時,依民事訴訟法 第244條第1項第2款、第3款規定,表明及特定其作為訴訟上 請求之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而同 一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下之不同請求項目間,在原應受判決事 項聲明之範圍內,請求金額之流用,尚非法所不許,且無「 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之情形(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 第78號判決要旨參照)。上訴人黃國烜(下稱姓名)於原審 主張對造上訴人黃宗勝(下稱姓名)向其借用車牌號碼000- 0000號藍寶堅尼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遭人砸毀, 依民法第468條第2項規定請求黃宗勝賠償修復費用新臺幣( 下同)350萬元本息(原審卷第104頁),原審判命黃宗勝給 付修復費用62萬8150元本息,黃國烜就其敗訴部分提起上訴 ,請求黃宗勝給付修復費用210萬元(含原審判決62萬8150 元)及交易性貶值失140萬元(本院卷第328頁),核屬在同 一訴訟標的法律關下,在同一起訴聲明,所為請求項目金額 之流用,並非訴之變更或追加,依上開說明,於法尚無不合 。 貳、實體方面 一、黃國烜主張:黃宗勝前於民國108年6、7月間向伊借用系爭 車輛,停放在其經營位在新北市○○區○○路○段「MOTORCAR」 之店面(下稱系爭店面)展示,詎黃宗勝未盡妥善保管之注 意義務,於108年12月5日遭人砸毀,致伊受有修復費用210 萬元及交易性貶值140萬元,合計350萬元損害,嗣兩造商議 賠償事宜,於109年1月18日達成由黃宗勝賠償350萬元之和 解契約(下稱系爭和解契約),縱認未成立系爭和解契約, 因黃宗勝違反保管之注意義務,致系爭車輛毀損,亦應負賠 償責任等情。爰依系爭和解契約或民法第468條第2項規定, 擇一求為命黃宗勝給付350萬元本息之判決。並願供擔保准 宣告假執行。 二、黃宗勝則以:伊向黃國烜借用系爭車輛停放在系爭店面內展 示,店內設有監視器監控,於108年12月5日上午11時30分許 營業時間,忽有2輛汽車停靠在系爭店面前,7人手持棍棒、 刀及鐵鎚等武器下車後,旋闖入砸毀停放在店內包含系爭車 輛在內之所有車輛,致系爭車輛毀損(下稱系爭砸車事件) ,伊對突發系爭砸車事件,無預見可能,事發後已立刻報警 ,亦無應注意能注意而不注意之情事,應認伊已盡善良管理 人注意義務,伊對系爭車輛之保管並無過失,系爭車輛毀損 與伊保管行為間無相當因果關係,伊不負損害賠償責任,亦 未與黃國烜達成系爭和解契約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為黃國烜一部敗、勝之判決,即判命黃宗勝應給付黃國 烜62萬8150元本息,並依聲請為准免假執行之宣告,另駁回 黃國烜其餘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兩造分別就其等所受不利 判決部分,各自提起上訴,黃國烜上訴及答辯聲明:㈠原判 決不利黃國烜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黃宗勝應再給付 黃國烜287萬185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㈣黃 宗勝之上訴駁回。黃宗勝上訴及答辯聲明:㈠原判決不利黃 宗勝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黃國烜在第一審之訴及假 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㈢黃國烜之上訴駁回。 四、查,黃國烜係於105年9月16日以650萬元購入98年1月出廠之 系爭車輛,黃宗勝於108年6、7月間向黃國烜借用系爭車輛 並將之停放在系爭店面展示,系爭車輛於108年12月5日在系 爭店面內遭訴外人砸毀,黃國烜於109年3月間將系爭車輛出 售等情,有行照、中古汽車介紹買賣合約書、系爭車輛毀損 照片及公路監理車籍資料在卷可稽〈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 度訴字第2829號卷(下稱新北地院卷)第13頁,原審卷第49 至55、109頁,本院卷第73、75頁〉,復為兩造所不爭(本院 卷第98頁),堪信屬實。 五、茲就兩造協議簡化之爭點(本院卷第98、99頁)及本院之判斷 分述如下:  ㈠黃國烜主張兩造於109年1月18日達成由黃宗勝賠償350萬元之 系爭和解契約云云,為黃宗勝否認。然查:  1.依兩造間之LINE對話紀錄(原審卷第27至47頁),其中黃國 烜於109年1月16日傳送:「不是說15號要給我錢…」,黃宗 勝回復:「…但是賣房賣地總要時間…」等語(原審卷第27頁 );黃國烜又於109年1月22日傳送:「熊(指黃宗勝)你不 是今天要跟我說時間(指付款時間)嗎?」,黃宗勝回復: 「…我有在催代書。他打來說大約2/15~2/20完成…」,黃國 烜回稱:「所以是說最晚2/20對嗎」,黃宗勝回復:「對」 等語(原審卷第31、33頁);黃國烜復於109年2月19日傳送 其開設永豐銀行存摺封面照片,並稱:「明天要把車的錢匯 過來,400萬元,明天20號自己要知道」,黃宗勝回復:「 我知道」等語(原審卷第35頁)。倘兩造於109年1月18日達 成賠償「350萬元」之系爭和解契約,何以黃國烜上開通知 黃宗勝匯款金額為「400萬元」?反觀兩造在系爭砸車事件 後,於108年12月26日曾簽立汽車買賣合約書,約定黃宗勝 以400萬元向黃國烜購買系爭車輛(下稱系爭買賣契約,新 北地院卷第15頁),可見黃國烜於上開對話紀錄所言400萬 元應指系爭買賣契約之價金,較為可採。  2.雖黃國烜於本院改稱早已達成黃宗勝賠償350萬元合意,因 黃宗勝遲未告知可將系爭車輛拖走修復時間及給付和解金日 期,兩造甫於108年12月26日改簽立系爭買賣契約,黃宗勝 仍遲未給付買賣價金,兩造復於109年1月18日合意取消系爭 買賣契約,回復系爭和解契約,並約定黃宗勝應於109年2月 20日給付350萬元,黃國烜於109年2月19日傳送存摺封面, 卻誤將和解金額誤寫為400萬元云云(本院卷第322至325頁 )。然依兩造間LINE對話紀錄中,黃國烜雖多次催促黃宗勝 給付款項,黃宗勝亦表明籌款中,但無法據此證明兩造有成 立系爭和解契約,且兩造在原審審理時表示於112年11月21 日合意解除系爭買賣契約(原審卷第125頁),並非於109年 1月18日,是黃國烜主張改稱109年1月18日合意解除系爭買 賣契約並達成系爭和解契約云云,並無可取。則黃國烜依系 爭和解契約請求黃宗勝給付350萬元本息,為無理由。   ㈡黃國烜主張黃宗勝未盡借用人之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致系 爭車輛遭毀損,應負損害賠償云云,為黃宗勝否認並辯以其 係將系爭車輛停放在系爭店面內,並有裝設監視器,系爭車 輛係突遭人持刀、棍棒闖入店內毀損,其已盡善良管理人注 意義務等語。經查:  1.按借用人應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保管借用物。借用人 違反前項義務,致借用物毀損、滅失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但依約定之方法或依物之性質而定之方法使用借用物,致有 變更或毀損者,不負責任,民法第468條定有明文,已明文 規範除當事人另有約定外,借用人之保管義務應以盡到與一 般具有相同知識、經驗之人在相同情況下所應有的注意義務 ,倘有違反此注意義務,致借用物毀損,借用人方負損害賠 償責任。  2.經本院勘驗系爭砸車事件發生時之監視錄影檔案結果,系爭 店面共有安裝3支監視錄影鏡頭,1支鏡頭拍攝店外由右至左 面之馬路、人行道,1支鏡頭拍攝店外由左至右之馬路、人 行道,1支鏡頭則是在店內朝向外面街道;系爭店面前方騎 樓停放展示之銀色賓士車,系爭店面內左側停放黑色納智捷 休旅車、右側停放系爭車輛、系爭車輛後方有另輛黑色車輛 ,騎樓與系爭店面間未設置玻璃或門扇等情(本院卷第157 、158頁)。黃宗勝在系爭店面經營中古汽車買賣,將系爭 車輛停放在系爭店面內公開展示,系爭店面騎樓與店面間固 未裝設玻璃或門扇,惟有安裝3支監視錄影鏡頭由左至右, 從內而外,大範圍監控,並聘僱2名員工在場(詳後述)之 保管方法,經核一般中古車輛買賣行業之保管展示車輛方法 無異。況黃國烜亦未舉證證明其有與黃宗勝約定保管系爭車 輛之方法,空言主張黃宗勝未在系爭店面內裝設阻卻訴外人 進入店內之防護措施,未盡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云云(本院 卷第159、335頁),尚非可採。  3.復經本院勘驗監視錄影檔案結果,系爭砸車事件係發生於10 8年12月5日上午11時33分之營業時段,突然有白色、黑色車 輛各1部臨停在系爭店面前方馬路上,共有7人自車上下來, 分持棍棒、球棒、鐮刀、鐵鎚等物進入系爭店面,開始對停 放在系爭店面前方騎樓之銀色賓士車及店內黑色納智捷休旅 車、系爭車輛分別施行砸車,為首2人進入系爭店面內,持 械指向鏡頭右側呈叫囂狀,其中1人指揮同夥攻擊停放在系 爭車輛後方的黑色車輛,對所有車輛之前後擋風玻璃、板金 、後照鏡、車燈處進行毀損,並非只針對系爭車輛進行攻擊 ,前後不到1分鐘,眾人開始撤離,分別回到上開臨停的白 色、黑色車輛後駛離等情,有勘驗筆錄可稽(本院卷第157 、158頁)。  4.雖系爭砸車事件發生之際,監視器錄影檔案無任何人員出面 阻擋等情,惟據黃宗勝之員工鄭博元、李宗霖於警詢時均供 述:當時我在店內閣樓辦公,是開放式閣樓,可以看到整個 店內情形,突然有一群人衝進店內,分別拿球棒、鐵棍、鐮 刀及刀子,我看到後要下樓查看並報警時,其中1人拿刀對 我說:「不准動、不要下樓」,堵在閣樓下方出入口,其他 人就分別拿帶來的球棒、鐵棍的武器開始砸毀店內擺放要銷 售的車子玻璃、車窗、板金、車燈及後照鏡等,砸完後一起 往外面跑,拿刀比著我的人最後才走,我看到他們分別搭上 門口的黑色、白色車輛後,我趕緊追出看車號,並打電話報 警及通知老闆黃宗勝,當下因對方人多勢眾還手持武器,我 擔心生命安危不敢上前阻止,任由他們查毀車輛,我覺得很 突然、很莫名其妙等語〈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 3050號卷(下稱第3050號偵卷)第156至158、160至162頁〉 。核與參與系爭砸車事件之主謀陳俊男在第3050號偵案檢察 官偵訊時供稱:伊不認識黃宗勝,與其經營之車行亦無糾紛 ,其以為該車行是明仁會幫眾開設,才於108年12月5日上午 11時30分許夥同多名戴帽、口罩及穿戴手套之犯嫌分持棍棒 、刀械闖入該車行,持刀械喝令車行員工鄭博元、李宗霖「 不要動,坐下」,致其等心生畏懼、不敢上前阻攔後,即動 手砸毀放置之汽車擋風玻璃、板件、車燈等語(外放第3050 號偵卷第459頁),互核相符。堪信系爭砸車事件發生時, 店內除裝設監視錄影設備外,另有2名員工在場,黃宗勝所 為保管注意義務與其他中古車業者相當,並無輕忽怠責之情 。又系爭砸車事件係因突發7名歹徒持刀械闖入砸車,並有1 人持刀喝令在場員工不要動,員工心生畏懼而不敢上前阻擋 ,致監視錄影畫面中,未出現人員出面查看或阻擋。再者, 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之程度應符合當時社會合理期待性而斷 ,依國內治安水準以觀,暴力砸車仍屬少見之突發事件,實 難令中古車業者店內展示車輛還須聘僱專業人士進行維安任 務。況系爭砸車事件屬突發治安事件,並非黃宗勝自招惡害 ,此觀第3050號起訴書即明(本院卷第248頁),則歹徒持 械闖入喝令限制在場員工行動,在不到1分鐘砸車離去,亦 難苛責員工未捨命護車有違善良管理人之責任。是黃國烜以 黃宗勝未有任何防止他人進入系爭店面砸毀系爭車輛之措施 ,未盡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云云(本院卷第159、335頁), 並無可取。則黃國烜依民法第468條第2項規定,請求黃宗勝 負損害賠償責任,殊無可取。 六、綜上所述,黃國烜依系爭和解契約或民法第468條第2項規定 ,請求黃宗勝給付350萬元本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 審就上開不應准許部分,判命黃宗勝給付62萬8150元本息, 並為准免假執行之宣告,尚有未合。黃宗勝上訴意旨指摘原 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 改判如主文第三項所示。原審就其餘不應准許部分,判決黃 國烜敗訴,所持理由雖與本院部分不同,惟結論並無二致, 仍應予維持,黃國烜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 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證據, 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 論列,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黃宗勝之上訴為有理由,黃國烜之上訴為無 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449條第2項、第78條,判 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傅中樂                法 官 陳彥君                法 官 黃欣怡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 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 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 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書記官 卓雅婷

2025-01-21

TPHV-113-上-740-20250121-1

勞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勞訴字第165號 原 告 北興消防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順銘 訴訟代理人 高亘瑩律師 李松霖律師 李岳明律師 被 告 張智能 訴訟代理人 周嬿容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24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按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 第15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主張之被告侵權行為地 即原告公司(設臺北市信義區)位在本院轄區,故本院自有 管轄權,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一)原告公司自民國90年成立時起,即專業從事建築消防有關事 項之消防安檢簽證作業與申報、室內裝修申請申報、消防相 關工程之施作、年度消防維修及設備保養維護及相關衍生行 政程序與工務事項等事項,在建築消防領域長年耕耘且商譽 卓越,相關廠商亦累積深厚商誼與信賴關係進而長年合作。 而被告擔任原告公司經理之職務期間(於91年12月5日加保 ,至110年1月29日退保),工作內容即為與客戶聯繫進行業 務之開發與接洽、個案工地之場勘、估價、議價、派工、施 工現場協調、工程驗收、消防檢查、工程請款等原告公司之 重要業務項目,依法即應負有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就其所 擔任之相關工作職務,本於原告公司之利益為其職務之工作 。詎被告為謀個人私利,違背對原告公司應盡忠實執行職務 之責任,自102年至109年止,利用擔任經理與原告客戶接洽 業務之機會,於向客戶估價與報價後,將原委由原告公司承 攬施作之消防工程,私自轉由其他合意通謀工程行或以其配 偶名義成立之「千騰消防企業有限公司」(下稱千騰公司) 施作,藉此從中獲取利益並嚴重侵害原告公司利益。甚至利 用業務接洽之機會,私自與訴外人金樹室內裝修工程有限公 司(下稱金樹公司)成立承攬契約,將原本應給付原告公司 之款項,逕匯入其個人帳戶或其所指定之他人帳戶,以牟取 高額之不法利盈,以及使客戶誤信係委託原告公司,而直接 將工作事項指派予原告長期配合之下包人員,並指示其將委 託工程款繳付至被告指定帳戶內,而侵占原屬原告之利益。 以上均損害公司權益甚鉅,嗣經合作廠商輾轉告知原告始知 悉,然於原告進行調查之際,原告旋逕自離職,所致原告受 有之鉅額營業損失,經初步查核已多達265件工程,總金額 高達新臺幣(下同)3億7153萬1941元,縱以3成工程利潤估 算,原告亦受有至少1億餘元之損失。爰依民法第184條   、第227條、第544條,以及公司法第8條第2項、第23條第1 項之規定訴請求被告負侵權行為及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責 任,並一部請求被告應給付300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等語。 (二)並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3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⒉願供擔保,請 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原告未具體說明被告之侵權行為或不完全給付之 行為為何,雖提出估價單、申請書等資料,然其中估價單實 係新北市政府社會局(下稱新北社會局)於103年間,委託 金樹公司施作消防工程,金樹公司再委託予原告之下包廠商 ,被告是為爭取下包廠商與原告公司合作之機會,故協助原 告下包廠商向業主製作估價單,殊與原告公司之業務無涉。 申請書則係因該下包廠商承攬消防工程,囿於法令要求,始 有以原告公司冠名情事,亦與原告無關。又被告依約並未負 競業禁止之義務,則被告離職後,前因業務有所接洽之客戶 進而邀請合作,並未違反競業禁止。被告係於109年9月因過 勞因素離職,嗣於離職後直至110年9月30日始擔任千騰公司 之負責人,原告卻以108年間之統計資料指摘被告將原告客 戶之消防工程轉向當時尚未成立之千騰公司,實無理由等語 。並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 行。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原告主張被告利用其擔任經理期間接洽客戶之機會,將委由 原告公司承攬施作之消防工程,轉由其他工程行或千騰公司 施作,甚將原應給付原告公司之款項,逕匯入個人帳戶或其 指定之他人帳戶,以牟取高額利益,違反契約忠實義務,致 使原告權利受有重大損害等語,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開情 詞置辯。茲就本院之判斷論述如下: (一)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 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 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 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 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303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因故意或 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 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因可歸責於債務 人之事由,致為不完全給付者,債權人得依關於給付遲延或 給付不能之規定行使其權利。受任人因處理委任事務有過失 ,或因逾越權限之行為所生之損害,對於委任人應負賠償之 責。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227條、第544條定有明文。是原 告主張依上開規定被告負有損害賠償責任,自應就被告確符 合侵權行為、不完全給付或逾越受任權限行為牟利致原告受 有損害之利己事實,負舉證責任。 (二)茲就原告主張事實所舉證者分項列明,並就訴有無理由論證 如下:  ⒈原告泛稱公司受有多達265件工程、金額多達3億7153萬1941 元之營業損失乙節,為被告所否認,而原告就此僅提出「被 告職務期間承接原告公司客戶案件未入公司帳內資料統計」 表(見本院卷第77至139頁),然係其單方自行製作,復未 提出其他證據為佐,難認可取。  ⒉原告指稱被告私自與金樹公司成立承攬契約,將原本應給付 原告工程款項,逕轉入其個人帳戶或指定帳戶云云,無非提 出金樹公司103年6月26日估價單、新北市政府消防局函文、 建築物消防安全設備圖說審查申請書及新北市供公眾使用建 築物消防安全設備勘驗合格證明書為證(見本院卷第23至47 頁),並主張該申請書上消防安全設備設計人所載為原告公 司名稱,另經本院依原告聲請函詢後金樹公司略覆以:「本 公司從未發包給北興消防工程有限公司承攬任何消防設備工 程」、「本公司有承攬新北市○里區○○路00號3樓之室內裝修 工程(按即上開估價單施作地址)」、「其中消防設備工程 發包由弘龍工程行,黃瑞行承攬施作」、「約新台幣一百多 萬,以支票支付,由弘龍工程行,黃瑞行收受」(見本院卷 第375頁)。惟上開證據至多僅得證明新北社會局於103年間 委託金樹公司施作消防設備工程,金樹公司再轉包予弘龍工 程行,被告有協助金樹公司或弘龍工程行製作估價單,以及 弘龍工程行或囿於法令將其委託之暫代消防設備師掛名原告 公司之事實,而無法佐證被告確有與金樹公司成立承攬契約 ,及被告於其間獲取任何報酬利潤,以及業主原欲委託原告 承攬卻因被告之故轉請金樹公司或弘龍工程行施作,原告因 而有所損害之事實。是依舉證責任分配原則,應認原告此部 分主張委無足採。  ⒊原告再稱被告任職期間使客戶誤信係委託原告,而將工作指 派予原告下包,嗣指示其將工程款繳至被告指定帳戶內侵占 之云云,無非係提出被告手寫紀錄、原告109年6月8日估價 單、LINE對話紀錄為憑(見本院卷第49至55頁)。經本院依 原告聲請函詢上開手寫紀錄所載之蘭格室內裝修設計股份有 限公司(下稱蘭格公司)略覆以:「本公司確有於109年6月 間承攬上開地址之裝修工程,並有將相關消防設備工程發包 與北興公司承攬施作」、「總工程款為新臺幣10萬元整,本 公司係分二筆(3萬元及7萬元)匯入彰化銀行松山分行之北 興公司帳戶」,並隨函檢附原告請款單、統一發票及蘭格公 司匯款委託書(見本院卷第361至371頁),經核係付款予原 告,未見有何原告所指被告逕要求匯入其指定帳戶而侵占款 項之情,另細繹前揭LINE對話紀錄亦僅係向原告法定代理人 告稱:「以上是今早小李的師父來電要找智能 有關遠雄上 林苑(內湖環山路)工地撒水頭事宜」(見本院卷第55頁) ,此外別無其他文字紀錄可資佐憑被告生有異狀,故均無法 證明被告有何牟利、並致原告公司受有損害之事實;至於原 告所指蘭格公司部分果涉及被告離職後之業務往來,則因被 告已無契約關係之羈束,亦無應負忠實義務之可言。從而依 舉證責任分配原則,原告此部分主張洵屬無據。  ⒋原告指摘最力者無非係稱被告自102年至109年間將原委由原 告承攬之消防工程私自轉至其他工程行或千騰公司施作,藉 此從中獲取利益云云,然其僅提出裝修址處為臺北市○○○路0 00號2樓辦公室之原告公司及千騰公司估價單各1份供參(見 本院卷第423至429頁)。查此部分縱被告有為千騰公司為競 業行為之嫌,惟原告亦自陳此案最終係由原告公司報價取回 該工程施作(見本院卷第421、452頁),自難以此認構成本 件原告受有損害之成立要件。又本院依原告聲請向財政部調 得千騰公司於108年至110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損益 表及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見本院卷第327至359頁) ,然未見原告持以就被告有何不法侵害或逾越權限之舉致生 原告損害等節舉證以實其說,此部分主張即無足取。既原告 無法具體特定原告有何項藉千騰公司侵害原告權利致受損害 之事實,要僅得認屬原告之臆測推論,且未見與本件有何明 確之關聯性,則原告後續聲請調取千騰公司與廠商間之發票 憑證及通知被告配偶謝佳穎之到庭作證,應認係摸索證明, 並無調查之必要,皆應駁回。  ⒌末原告聲請傳訊證人蔡常焰,欲證明其原係與原告長期配合 承攬消防設備工程之下包工程行負責人,卻自108年起即轉 向施作千騰公司發包之消防設備工程等節。惟經通知證人蔡 常焰到庭後其結證稱:「(原告訴訟代理人問:被告在你於 北興公司工作期間,有無介紹其他的工作讓證人去執行?) 沒有。」、「(原告訴訟代理人問:證人於北興公司工作期 間,與千騰公司間有無金錢的往來?)我在北興公司工作的 時候,千騰公司是停業狀態。」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463 至464頁),顯未能證明原告主張之上開待證事項,則此部 分亦難認被告應負何侵權行為或債務不履行之損賠責任。  ⒍基上,本件應認原告主張被告應依民法第184條、第227條、 第544條規定負損害賠償責任之事實,舉證尚有未足,揆諸 前揭規定及最高法院見解,其請求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227條、第544條、公司 法第8條第2項、第23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300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 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併予駁回之。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件判決之結果,爰 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勞動事件法第15條、民事訴訟法第78 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楊承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書記官  馮姿蓉

2025-01-21

TPDV-112-勞訴-165-20250121-2

北簡
臺北簡易庭

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北簡字第12294號 原 告 和雲行動服務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謝富來 訴訟代理人 邱士哲 被 告 賴韋綸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 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50,082元,及自民國113年12月17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660元,其中新臺幣1,657元由被告負擔,並給 付原告自裁判確定之翌日起至訴訟費用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 分之5計算之利息;餘新臺幣3元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150,082元為原告預供 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本件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管轄法院,有原告提出和雲行動服務 股份有限公司汽車租賃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第14條在卷 可稽,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規定,本院自有管轄權,合先敘 明。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以其自己之名義,於民國112年8月17日 19時55分許,向原告租用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用小客車 (車型為TOYOTA CAMRY 2.0雅緻,下稱系爭車輛),並簽訂 系爭契約,約定於租賃期間被告應盡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及 維護本車輛,禁止出賣、設質等行為,及於發生擦撞、毀損 等意外事故時,應由被告負擔,被告後申請續租系爭車輛至 同年月19日,誆料,被告於租賃期間因駕駛不慎,致系爭車 輛之左前門板、左後門等多處均受有損害,並將系爭車輛置 於南投縣○○鎮○○路000號處,嗣原告人員後於同年9月13日始 在前開地點尋獲系爭車輛,原告後即連繫被告至約定門市繳 付租金等相關程序及費用,然被告迄今音訊全無,原告迫於 無奈自行將系爭車輛送廠維修,支出必要修復費用新臺幣( 下同)30,000元(包含:工資22,160元、零件7,840元), 經扣除零件折舊後,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之車輛維修費用為 24,351元。又自系爭車輛進廠維修日即112年10月4日至完工 日期112年10月14日止,實際維修天數為11日,原告於此段 期間受有營業損失共計25,080元,此外,被告尚積欠原告租 金費用89,300元、油資費用22,032元、ETC通行費2,551元、 調度費1,000元,又扣除被告償付之13,950元後,被告仍須 給付原告150,364元等情,爰依系爭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 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50,364元,及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 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租金費用、油資費用、ETC通行費、車輛調 度費部分:   經查,原告主張被告於112年8月17日19時55分許,向原告租 用系爭車輛,並簽訂系爭契約,平日租金以每日1,900元, 逾期租金以每日3,800元計算;被告原應於113年8月24日19 時55分前返還系爭車輛,然經原告屢次通知被告返還系爭車 輛,被告均置之不理,嗣經原告報警處理,後由警方通知在 南投縣○○鎮○○路000號處發現系爭車輛,於取回系爭車輛時 ,系爭車輛之左前門板、左後門等多處均受有損害;被告依 系爭契約約定應給付原告租金費用89,300元、油資費用22,0 32元、ETC通行費2,551元、調度費1,000元,然均尚未給付 等情,業據提出與其主張相符合之和雲行動服務股份有限公 司汽車出租單、系爭契約影本、聯繫單、車損照片、通行費 明細、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等件為證(見本院 卷第17至25、29至33、43至60頁),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 合法通知,卻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書狀作何爭 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 自堪信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再按乙方(即被告)於租賃期 間內應依本合約給付甲方(即原告)全部之租金予相關費用 ;乙方同意負擔於租賃期間內所消耗之燃料,其收費標準依 甲方公告之每公里里程計費;租賃期間所生之停車費、過路 通行費(依照公告牌價收取)等費用,概由乙方負責;車輛修 復期間,應另依下列標準賠償營業損失:十一日(含)至十 五日者,償付該期間租金定價百分之60之租金;乙方在預計 還車地點以外之其他甲方短租據點還車者,甲方另收取處理 費1,000元整等情,系爭契約第1條、第2條、第4條第1項、 第10條第3項、第12條分別定有明文。原告依系爭契約之法 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租金費用89,300元、油資費用22,032 元、ETC通行費2,551元、調度費1,000元,洵屬有據。  ㈡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系爭車輛維修費用部分:   原告主張被告未依系爭契約約定盡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保管 及維護車輛,系爭車輛經被告租借而歸還後車身多處毀損。 原告將系爭車輛送廠維修,支出必要修復費用30,000元(包 含:工資22,160元、零件7,840元)等情,業據提出車損照 片、HOT保修大聯盟維修工作單、電子發票證明聯、完工照 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33至39頁)。按乙方應盡善良管理人 注意義務保管及維護系爭車輛;系爭車輛發生碰撞、毀損、 翻覆、失竊或其他肇事等意外事故時,乙方應立即報案並通 知甲方以原廠修護處理;租賃期間內致本車輛毀損但可以修 復者,甲方同意乙方賠償車輛損失金額,惟如維修費用大於 1萬元時,甲方同意乙方賠償金額最高以1萬元為限,但有以 下情形之一者,乙方應依實際維修費用賠償予甲方:(十一 )違反契約第5條、第8條等約定,系爭契約第8條、第10條 第1項第11款分別訂有明文。又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應 向被害人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值,為民法第196條所 明定。而所謂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 用為估定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 品,應予折舊(參見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 ),依前揭說明,系爭車輛之修復既以新零件更換被毀損之 舊零件,自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而依行政院所發布 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自用小客車之 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應折舊369/1000,其最 後1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積額,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 成本原額之10分之9,是其殘值為10分之1。並以1年為計算 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 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算之。系爭車輛係於 109年8月出廠領照使用乙節,有行車執照、強制汽車責任保 險電子式保險證在卷足憑(見本院卷第41頁),則至原告主 張尋回系爭車輛時,系爭車輛已實際使用3年1月(原告於自 行計算折舊時,亦係以此作為實際使用期間之主張),則零 件部分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1,909元(詳如附表之 計算式)。是以,原告得請求系爭車輛之修復費用為24,069 元(計算式:工資22,160元+零件1,909元=24,069元)。從 而,原告請求被告賠償24,069元,應屬有據,逾此範圍,應 予駁回。  ㈢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營業損失部分:   乙方除前項約定賠償外,於車輛修復期間,應另依下列標準 賠償營業損失:十一日(含)至十五日者,償付該期間租金 定價百分之六十之租金,系爭契約第10條第3項訂有明文。 經查,系爭車輛自112年10月4日入場開工維修,完工時間為 112年10月14日等情,有HOT保修大聯盟維修工作單在卷足參 (見本院卷第35至36頁),是原告請求11日修復期間之營業 損失25,080元(3,800元×11日×60%=25,080元),為有理由 ,逾此範圍,應屬無憑。  ㈣從而,被告應賠償之金額為,扣除前已償付之13,950元,原 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150,082元(計算式:租金費用8 9,300元+油資費用22,032元+ETC通行費2,551元+調度費1,00 0元+維修費用24,069元+營業損失25,080元-已償付費用13,9 50元=150,082元)。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150, 08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12月17日起(見本 院卷第71頁)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 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 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 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 予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91條第3項。 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3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戴于茜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書記官 陳韻宇 附表: ----- 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7,840×0.369=2,893 第1年折舊後價值  7,840-2,893=4,947 第2年折舊值    4,947×0.369=1,825 第2年折舊後價值  4,947-1,825=3,122 第3年折舊值    3,122×0.369=1,152 第3年折舊後價值  3,122-1,152=1,970 第4年折舊值    1,970×0.369×(1/12)=61 第4年折舊後價值  1,970-61=1,909 (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660元        原告預付 合    計       1,660元

2025-01-21

TPEV-113-北簡-12294-20250121-1

北小
臺北簡易庭

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北小字第5172號 原 告 和雲行動服務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謝富來 訴訟代理人 林柏均 邱士哲 被 告 賴尚宏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於中華民國114年1月7日言詞辯論 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陸仟玖佰元,及附表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被告如以新臺幣壹萬陸仟玖佰元為原告預供擔 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不到場,爰依原告之聲請,准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以其自己之名義,自民國111年10月14日上午00時51分起 (逢周五-平日),至111年12月10日下午23時48分止(逢周六- 假日),先後向原告租用車輛計3次,按雙方約定租賃期間應 盡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及維護本車輛…等行為(即租約第六條 )、第一條約定應於租賃期間內依本合約給付甲方全部之租 金與相關費用。  ㈡被告先後向原告租用車輛等,積欠拖吊費(含調度費及營業損 失)計新臺幣1萬6900元:  1.依系爭契約第四條第二項約定:「前項因違規所生之處罰案 件,有關罰緩應由乙方負責繳清,…乙方應負責償還。」及 系爭契約用車規範第5.1點: 「還車時,若乙方未依規定停 放,甲方得向乙方收取車輛調度費及其期間…營業損失,相 關收費標準如下:車輛調度費3000元…違規停放於「紅線及其 他違法停車處或非調度停車場」應酌收車輛調度費、罰單/ 拖吊費」。告於租用車輛,均未依規定而違規停放紅線,遭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警大隊第二直屬分隊依規定逕行舉發, 拖吊費計1000元,揆諸前開約定,應償付調度費計9000元, 計1萬元(計算式: 拖吊費1000元+調度費3000元×3車/次) 。  2.依系爭契約之用車規範第5.1點:「若實際車輛移置…車輛調 度期間之營業損失,與專案服務區域同縣市…1天租金定價。 被告租用車輛因違反前開用車規範,由原告耗費自拖吊場取 回租賃車輛,應依系爭用車規範償付營業損失6900元(計算 式:車輛A之營業損失2300元+車輛B之營業損失2300元+車輛C 之營業損失2300元)。  ㈢綜前被告依契約約定,尚應償付予原告1萬6900元等語。 ㈣聲明:被告應給付予原告1萬69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 狀做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理由:  ㈠逾時提出之法理:    ⒈按「當事人意圖延滯訴訟,或因重大過失,逾時始行提出攻 擊或防禦方法,有礙訴訟之終結者,法院得駁回之。攻擊或 防禦方法之意旨不明瞭,經命其敘明而不為必要之敘明者, 亦同。」、「當事人未依第267條、第268條及前條第3項之 規定提出書狀或聲明證據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命該當 事人以書狀說明其理由。當事人未依前項規定說明者,法院 得準用第276條之規定,或於判決時依全辯論意旨斟酌之。 」、「未於準備程序主張之事項,除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外, 於準備程序後行言詞辯論時,不得主張之:一、法院應依職 權調查之事項。二、該事項不甚延滯訴訟者。三、因不可歸 責於當事人之事由不能於準備程序提出者。四、依其他情形 顯失公平者。前項第3款事由應釋明之。」、「當事人無正 當理由不從提出文書之命者,法院得審酌情形認他造關於該 文書之主張或依該文書應證之事實為真實。」民事訴訟法第 196條第2項、第268條之2、第276條、第345條分別定有明文 。  ⒉第按「民事訴訟法於89年修正時增訂第196條,就當事人攻擊 防禦方法之提出採行適時提出主義,以改善舊法所定自由順 序主義之流弊,課當事人應負訴訟促進義務,並責以失權效 果。惟該條第2項明訂『當事人意圖延滯訴訟,或因重大過失 逾時始行提出攻擊或防禦方法,有礙訴訟之終結者,法院得 駁回之』,是對於違反適時提出義務之當事人,須其具有:㈠ 逾時始行提出攻擊或防禦方法;㈡當事人意圖延滯訴訟,或 因重大過失;㈢有礙訴訟終結之情形,法院始得駁回其攻擊 或防禦方法之提出。關於適時性之判斷,應斟酌訴訟事件類 型、訴訟進行狀況及事證蒐集、提出之期待可能性等諸因素 。而判斷當事人就逾時提出是否具可歸責性,亦應考慮當事 人本人或其訴訟代理人之法律知識、能力、期待可能性、攻 擊防禦方法之性質及法官是否已盡闡明義務。」、「詎上訴 人於準備程序終結後、111年8月23日言詞辯論期日前之111 年8月15日,方具狀請求本院囑託臺大醫院就上情為補充鑑 定…,顯乃逾時提出,非不可歸責於上訴人,且妨礙本件訴 訟之終結,揆諸前開說明,自無調查之必要。」、「系爭房 屋應有越界占用系爭74地號土地,而得據此提出上開民法第 796條之1規定之抗辯,乃被告及至111年7月29日始具狀提出 上開民法第796條之1規定之防禦方法,顯有重大過失,倘本 院依被告上開防禦方法續為調查、審理,勢必延滯本件訴訟 之進行而有礙訴訟之終結,是被告乃重大過失逾時提出上揭 防禦方法,有礙訴訟終結,且無不能期待被告及時提出上揭 防禦方法而顯失公平之情事,依法不應准許其提出,故本院 就前述逾時提出之防禦方法應不予審酌」,最高法院108年 度台上字第1080號民事判決意旨、臺灣高等法院110年度上 字第318號民事判決意旨、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111 年度基簡字第36號民事判決意旨可資參酌。  ⒊一般認為,當事人之促進訴訟義務,基本上,可分為2種,亦 即一般促進訴訟義務與特別促進訴訟義務。前者,係指當事 人有適時提出攻擊防禦方法(當事人之「主動義務」),以 促進訴訟之義務。後者,則係當事人有於法定或法院指定之 一定期間內,提出攻擊防禦方法之義務(當事人之「被動義 務」,需待法院告知或要求後,始需負擔之義務)。前揭民 事判決意旨多針對一般促進訴訟義務而出發,對於逾時提出 之攻擊防禦方法,如當事人有重大過失時,以民事訴訟法第 196條第2項之規定予以駁回。然現行解釋論上區分當事人主 觀上故意過失程度之不同來做不同處理,易言之,在違反一 般訴訟促進義務時,須依當事人「個人」之要素觀察,只有 在其有「重大過失」時,始令其發生失權之不利益;反之, 若係「特別訴訟促進義務」之違反者,則必須課以當事人較 重之責任,僅需其有輕過失時(違反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 ),即需負責,蓋「特別訴訟促進義務」本質上係被動義務 (法院一個口令一個動作,已經具體指示當事人在幾天內需 要完成什麼樣的動作),若當事人仍不理會法院之指示要求 的話,則使其發生失權之效果亦不為過,此種情形下即毋須 依個人之因素加以考量,而直接使其失權,如此一來,始能 確實督促當事人遵守法院之指示(詳見邱聯恭教授,司法院 民事訴訟法研究修正委員會第615次及第616次會議之發言同 此意旨)。  ⒋又「簡易訴訟程序事件,法院應以一次期日辯論終結為原則。」、「第428條至第431條、第432條第1項、第433條至第434條之1及第436條之規定,於小額程序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433條之1、第436條之23定有明文,簡易訴訟程序與小額訴訟程序既以一次期日辯論終結為原則,從而,逾時提出當然會被認為有礙訴訟之終結,此點為當事人有所預見,依據前民事判決意旨及民事訴訟法規定意旨,法院自得以其逾時提出駁回其聲請調查之證據或證據方法,或得依民事訴訟法第345條審酌情形認他造關於該文書之主張或依該文書應證之事實為真實,應予敘明。  ㈡本院曾於113年12月13日以北院縉民壬113年北小字第5172號 函對被告闡明(如附件所示),前揭函本院要求被告補正者 ,除前述原因事實外,亦需補正其認定原因事實存在之證據 或證據方法,補正函113年12月16日送達(本院卷第41頁) ,迄言詞辯論終結時止,對於本院向其闡明之事實,皆未提 出證據或證據方法供本院審酌及對造準備,(原告已行使責 問權,本院卷第50頁第2行):  ⑴責問權之行使係當事人對於訴訟程序規定之違背,提出異議 之一種手段(民事訴訟法第197條本文),該條並未明揭示其 法律效果,但法院已闡明當事人應於一定之日期提出證據或 證據方法時不審酌其後所提出之證據或證據方法,此時,一 造仍不提出或逾期提出,另造自得行使責問權責問法院為何 不依照闡明之法律效果為之,此即為當事人程序處分權之一 環,當事人一旦行使,法院即應尊重當事人之責問權。  ⑵如果為了發現真實而拖延訴訟,完全忽略了另一造行使責問權之法律效果(即未尊重一造之程序處分權),當一造行使責問權時,自應尊重當事人在證據或證據方法的選擇,法院即應賦予其行使責問權之法律效果,據前民事判決意旨及民事訴訟法第196條第2項、第268條之2、第276條、第345條、第433條之1之規定意旨,法院自得以其逾時提出駁回其聲請調查之證據或證據方法,或得依民事訴訟法第345條審酌情形認他造關於該文書之主張或依該文書應證之事實為真實。倘若此時法院完全忽略當事人已行使責問權,猶要進行證據或證據方法之調查,致另造需花費勞力、時間、費用為應訴之準備及需不斷到庭應訴,本院認為有侵害另造憲法所保障之訴訟權、自由權、財產權、生存權之嫌。  ⑶詳言之,當事人自可透過行使責問權之方式,阻斷另造未遵 期提出之證據或證據方法,此即為當事人程序處分權之一環 ,法院自應予以尊重,才能達到當事人信賴之真實。當事人 並有要求法院適時終結訴訟程序的權利,另造如果未遵期提 出攻擊防禦之方法,另造當事人自不得以發現真實為名,不 尊重已行使責問權之一方之程序處分權,也不尊重法院闡明 (司法之公信力)之法律效果,無故稽延訴訟程序,此即為該 造當事人有要求法院適時審判之權利(適時審判請求權係立 基於憲法上國民主權原理其所保障之自由權、財產權、生存 權及訴訟權等基本權。當事人基於該程序基本權享有請求法 院適時適式審判之權利及機會,藉以平衡追求實體利益及程 序利益,避免系爭實體利益或系爭外之財產權、自由權或生 存權等因程序上勞費付出所耗損或限制。為落實適時審判請 求權之保障,新修正之民事訴訟法除賦予當事人程序選擇權 、程序處分權外,並賦予法院相當之程序裁量權,且加重其 一定範圍之闡明義務。參見許士宦等,民事訴訟法上之適時 審判請求權,國立臺灣大學法學論叢第34卷第5期)。  ㈢被告為思慮成熟之人,對於本院前開函之記載「…逾期未補正 或逾期提出者,本院則不審酌其後所提出之證據或證據方法 …」、「…前開期日均為該項證據或證據方法提出之最後期限 …」應無誤認之可能,從而,逾時提出前揭事項,除違反特 別促進訴訟義務外,基於司法之公信力及對他造訴訟權之尊 重,法院自得以其逾時提出駁回其聲請調查之證據或證據方 法,或得審酌情形認他造關於該文書之主張或依該文書應證 之事實為真實。  ㈣查原告所稱上情,據其提出歷次租用紀錄費用計算總表暨雙 證件自拍照彩色、車輛A汽車出租單(含違規停放取證)、車 輛B汽車出租單1份(含違規停放取證及拖吊費)、系爭車輛C 汽車出租單1份(含違規停放取證)等件為憑,被告經合法通 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做任何聲明 或陳述。本院審酌卷內證據,依上開說明,認為原告主張為 真,請求予以准許。 四、從而,原告提起本訴,請求被告應給付予原告1萬6900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113年9月12日)起,按週年利率 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適用小額訴 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 條之20規定,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 條之23準用第436 條第 2 項,適用同法第392 條第2 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 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趙子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 庭提出上訴狀(應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 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書記官 陳怡安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合    計       1000元 附表:  計息本金 (新臺幣)   利息請求期間    (民國) 年息 (%) 1萬6900元 113年9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  5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附件(本院卷第29至37頁): 主旨:為促進訴訟,避免審判之延滯,兼顧兩造之攻擊防禦權, 並參酌審理集中化、適時審判權之原理,兩造應於下列指 定期日前,向本院陳報該項資料(原告一㈡、二㈠㈡、三㈠㈡ 、四㈠㈡;被告一㈠、二㈠㈡、三㈠㈡、四㈠㈡,未指明期限者, 無陳報期限之限制,例如:對事實爭執與否及表示法律意 見,當事人可隨時提出,不受下列期限之限制,但提出證 據及證據方法則受限制,逾期未補正或逾期提出者,本院 將可能依逾時提出之法理駁回該期限後之證據及證據方法 )。如一造提出之證據或證據方法,距離下列命補正之日 期過近,致他方於收受該繕本少於7日能表示意見者,下 列命補正日期將自動延長補正期限自他造收受繕本時起算 7日(需提出寄送或收受繕本之資料以利計算,如雙掛號 )。為避免訴訟程序稽延,並達到當事人適時審判之要求 ,對造是否對事實爭執、或是繫屬法院或他種程序、或是 否提出其事實或法律意見不能成為不提出或逾期提出之理 由,請查照。     (並請寄送相同內容書狀(並含所附證據資料)之繕本予 對造,並於書狀上註明已送達繕本予對造。) 說明:     一、原告於起訴狀主張:  承租人賴尚宏(下稱被告)以其自己之名義,前於自民國(下同 )111年10月14日上午00時51分起(逢周五-平日),至111年12 月10日下午23時48分止(逢周六-假日),先後向原告租用車 輛計3次﹝詳見證物1、附表1﹞。按雙方約定租賃期間應盡善 良管理人注意義務及維護本車輛…等行為(即租約第六條)、 第一條約定應於租賃期間內依本合約給付甲方全部之租金與 相關費用,合先敘明﹝詳見證物1,頁2﹞。  被告先後向原告租用車輛等,積欠債務如下:  ⒈拖吊費(含調度費及營業損失)16,900元:依系爭契約第四條第 二項約定:「前項因違規所生之處罰案件,有關罰緩應由乙 方負責繳清,…乙方應負責償還。」及系爭契約用車規範第5 .1點: 「還車時,若乙方未依規定停放,甲方得向乙方收取 車輛調度費及其期間…營業損失,相關收費標準如下:車輛調 度費3,000元…違規停放於「紅線及其他違法停車處或非調度 停車場」應酌收車輛調度費、罰單/拖吊費」。﹝詳見證物1- 3,均頁4;附表1﹞。查,被告於租用如附表系爭車輛A-C, 均未依規定而違規停放紅線,遭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警大隊 第二直屬分隊依規定逕行舉發,拖吊費計1,000元,揆諸前 開約定,應償付調度費計9,000元,綜前開所計10,000元整﹝ 計算式: 拖吊費1,000元+調度費3,000元*3車/次﹞。  ⒉營業損失6,900元: 依系爭契約之用車規範第5.1點:「若實際 車輛移置…車輛調度期間之營業損失,與專案服務區域同縣 市…1天租金定價。查,被告分別於租用系爭車輛A、B、C等 ,因違反前開用車規範,由原告耗費自拖吊場取回前開兩租 賃車輛,故應依系爭用車規範償付營業損失6,900元﹝計算式 :系爭車輛A之營業損失2,300元+系爭車輛B之營業損失2,300 元+系爭車輛C之營業損失2,300元﹞。﹝詳見證物1-3,均頁4 ;附表1﹞  ⒊綜前所計,被告爰依系爭契約之約定等,被告尚應償付予原 告16,900元整﹝計算式:拖吊費1,000元+調度費9,000元+營業 損失計6,900元﹞。   並提出系爭車輛A汽車出租單1份(含違規停放取證)、系爭車 輛B汽車出租單1份(含違規停放取證及拖吊費)、系爭車輛C 汽車出租單1份(含違規停放取證)。為證,認為原告已初步 盡其舉證責任。請問:  ㈠被告對前開事實是否爭執?若被告爭執該項事實,請提出被 告之意見(意見之提供與事實之爭執與否均無陳報期限之限 制)。並請被告於114年1月3日前(以法院收文章為準)提出 前開事實群及其衍生事實群所涉之證據或證據方法到院(包 括但不限於,如:①聲請傳訊證人x,用以證明A事實,請依 照傳訊證人規則聲請之(應提出訊問之具體問題,且讓對方 至少有7天之準備時間,否則本院得認為被告捨棄該證人之 傳訊,以下皆同)…;②提出與原告間之對話紀錄全文,請依 照錄音、影提出規則提出之…;③如被告抗辯⑴系爭契約關係 仍屬存在、⑵系爭債務業已清償之事實,則該事實屬於對被 告有利之事實,應由被告舉證,請提出該事實群及其衍生事 實群所涉之證據或證據方法…;④提出系爭事件之所有相關事 實群及其衍生事實群證據或證據方法證明之(包括但不限於 ,如:  ⑴聲請傳訊證人y,以證明A事實《應提出訊問之具體問題,且讓 對方至少有7天之準備時間,否則本院得認為被告捨棄該證 人之傳訊,以下皆同》;  ⑵提出監視紀錄、錄影紀錄或錄音紀錄,以證明B事實,請依錄 音、影規則提出之;   ⑶被告如否認原告主張之事實而有任何抗辯,自應提出該事實 群及其衍生事實群之證據或證據方法…;…以上僅舉例…), 逾期未補正或逾期提出者,本院則不審酌其後所提出之證據 或證據方法。  ㈡原告是否有其他之證據或證據方法證明之(包括但不限於, 如:①聲請傳訊證人甲,請依照傳訊證人規則聲請之(應提出 訊問之具體問題,且讓對方至少有7天之準備時間,否則本 院得認為原告捨棄該證人之傳訊,以下皆同)…;②提出與被 告間之對話紀錄全文,請依照錄音、影提出規則提出之…;③ 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定有明文,是民事訴訟如係由原主 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 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 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 法院17年上字第917 號判例意旨參照)。又事實有常態與變 態之分,其主張常態事實者無庸負舉證責任,反之,主張變 態事實者,則須就其所主張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86 年度台上字第891 號判決意旨參照)。又依辯論主義原則, 事實主張及證據方法原則上應由當事人提出,且當事人負有 具體化之事實提出責任,倘若當事人未具體化其起訴事實與 證據聲明之應證事實,即難認為符合具體化義務之要求。如 原告起訴未提出其證據或證據方法,已違反辯論主義、具體 化義務、真實且完全義務,故本院以此函命原告補正,請原 告特別注意。原告所主張之事實,如有其他主張或事實群及 其衍生事實群之證據或證據方法亦應提出之…;以上僅舉例… ),請原告於114年1月3日前(以法院收文章為準) 提出前開 事實群及其衍生事實群所涉之證據或證據方法到院,逾期未 補正或逾期提出者,本院則不審酌其後所提出之證據或證據 方法。 二、如兩造認有需傳訊證人者,關於傳訊證人方面需遵守之事項 與規則:  ㈠按民事訴訟法第298條第1項之規定「聲明人證應表明證人及 訊問之事項」,請該造表明其姓名、年籍(需身份證字號以 利送達)、住址、待證事實(表明證人之待證事項,傳訊之 必要性)與訊問事項(即詳列要詢問證人的問題,傳訊之妥當 性),請該造於114年1月3日(以法院收文章為準) 之前提出 前開事項至本院,如該造逾期未補正或逾期提出者,本院則 認為該造捨棄傳訊該證人。  ㈡他造亦可具狀陳明有無必要傳訊該證人之意見至本院。如他 造欲詢問該證人,亦應於114年1月3日(以法院收文章為準) 表明訊問事項至本院,逾期未補正或逾期提出者,本院則認 為他造捨棄對該證人發問。如㈠之聲請傳訊日期,距離前開 命補正之日期過近,致他方少於7日能表示意見者,前述㈡之 命補正日期不適用之,將自動延長補正期限自他造收受繕本 時起算7日。如他造逾期未補正或逾期提出者,本院則認為 他造捨棄對該證人發問。  ㈢若該造聲請調查事項,事涉某項專業判斷(如:系爭車禍之 責任歸屬、系爭瑕疵是否存在、系爭漏水之原因、系爭契約 有無成立、生效或修復的價格…),對於本案重要爭點將構 成影響,故傳訊該證人到庭,自具有鑑定人性質,自得類推 民事訴訟法第326條第2項規定「法院於選任鑑定人前,得命 當事人陳述意見;其經當事人合意指定鑑定人者,應從其合 意選任之。但法院認其人選顯不適當時,不在此限。」、第 327條之規定「有調查證據權限之受命法官或受託法官依鑑 定調查證據者,準用前條之規定。但經受訴法院選任鑑定人 者,不在此限。」,故該造應先具狀說明該證人之學、經歷 、昔日之鑑定實績及如何能擔任本件之證人資格,並且應得 對方之同意,始得傳訊。惟若該證人僅限於證明其親自見聞 之事實,且不涉某項專業判斷,仍得傳訊,不需對造同意。  ㈣又按民事訴訟法第320條第3項規定「…前二項之發問,與應證 事實無關、重複發問、誘導發問、侮辱證人或有其他不當情 形,審判長得依聲請或依職權限制或禁止之。…」,包括但 不限於,如:⒈對卷宗內沒有出現證人之證據發問,由於該 造並未建立該證人參與或知悉該證據之前提問題(建立前提 問題亦不得誘導詢問),故認為屬於該條所謂之「不當發問 」;⒉若詢問之問題並未提前陳報,而於當庭詢問之者、或 當庭始提出某一證據詢問,則顯有對他方造成突襲之嫌,除 非對造拋棄責問權,否則本院認為屬於該條所謂之「不當發 問」…,惟若他造於收受一造問題之7日內,未曾向本院陳述 一造所提之問題並不適當(或與應證事實無關、重複發問、 誘導發問、侮辱證人或有其他不當情形者),本院則認為不 得於庭期行使責問權,亦即,縱然有民事訴訟法第320條第3 項之情形,因他造已有7日之時間行使責問權,已對提出問 題之該造形成信賴,為求審理之流暢,並參酌兩造訴訟權之 保護,故該造可以依其提出之問題逐一向證人詢問,但是他 造收受該問題距離庭期不滿7日者,或本院依其詢問事項, 如認為顯然需要調整,不在此限。其餘發問規則同民事訴訟 法第320條第3項規定,請兩造準備訊問事項時一併注意之。  ㈤若兩造當庭始提出訊問事項或原訊問事項之延長、變形者, 足認該訊問事項未給予對方7日以上之準備時間,對造又行 使責問權,基於對造訴訟權之保護,避免程序之突襲,本院 認為將請證人於下次庭期再到庭,由該造再對證人發問,並 由該次當庭始提出訊問事項之一造負擔下次證人到庭之旅費 。若係對證人之證言不詳細部分(如:證人證述簽約時有3 人,追問該3人係何人…)或矛盾之部分(如:證人2證述前 後矛盾,予以引用後詢問…)或質疑其憑信性(如:引用證 人之證言「…2月28日我在現場…」,提出已讓對方審閱滿7日 之出入境資料,證明證人該日已出境,質疑證人在場…)等 等,予以釐清、追問、釋疑等等,本院將視其情形,並考量 對他造訴訟權之保護、訴訟進行之流暢度等情形,准許一造 發問。    三、如兩造提出錄音、影或光碟等資料之規則:  ㈠民事訴訟法第341條規定:「聲明書證應提出文書為之」,然 一造若僅提供光碟或錄影、音檔,並未提供光碟或錄影、音 檔內容翻拍照片、摘要或光碟或錄影、音檔內出現之人對話 完整的譯文,自與前開規定不合。為避免每個人對錄音、影 或光碟等資料解讀不同,且片段紀錄解讀恐有失真之虞,茲 命該造於114年1月3日(以法院收文章為準)提出系爭光碟之 重要內容翻拍照片、或提出其內容摘要、或光碟或錄影、音 檔內出現之人對話完整的譯文,或關於該光碟或錄影、音檔 所涉之事實群之證據或證據方法,並陳述其所欲證明之事實 (如:①原證16之照片或對話紀錄或截圖可證明之待證事實為 …;②被證17之照片或對話紀錄或截圖可證明之待證事實為…) 。若為前開音檔為對話,則需即逐字譯文(包括但不限於, 音檔內說話之人姓名、詳載其等之對話內容,包括其語助詞 【如:嗯、喔、啊…等等、連續對話中一造打斷另一造之陳 述…】…皆應完整記載),若故意提供不完整之譯文者,則本 院審酌該提供譯文中缺漏、曲解、有意省略不利己之對話… 等情形,本院得認為他造抗辯關於該錄音檔之事實為真實。 該造如不提出或未提出者,則本院認為該光碟、影、音紀錄 之所涉內容均不採為證據。  ㈡他造若對前揭光碟或錄影、音內之資料,有認為錄音、影資 料非屬全文,自應指出有何證據或證據方法得認為系爭錄音 資料係屬片段等等事由(如:①對被告出具系爭光碟非屬全 程錄影,自應提出全程之錄影資料,如提出監視錄影資料… ;②又如光碟內之LINE對話紀錄右下方有「↓」符號,顯非對 話紀錄之全文…等等,依此類推)及與系爭光碟有關之事實 群之證據或證據方法(如:①傳訊證人到庭以證明何事實…, 並請依傳訊證人之規則提出相關資料,請參酌傳訊證人規則 …),請該造於114年1月3日前(以法院收文章為準) 提出前 開證據或證據方法到院,逾期未補正或逾期提出者,本院則 不審酌其後所提出之證據或證據方法。 四、如一造欲聲請鑑定之規則與應注意事項:  ㈠兩造如欲進行鑑定,均應檢具1名至3名鑑定人(包括但不限於 ,如,車禍事件中聲請臺北市汽車同業公會、新北市汽車同 業公會作修復與否、維修費用或維修天數之鑑定…等等,請 自行上網搜尋相對應之專業鑑定人),本院將自其中選任本 案鑑定人。兩造應於114年1月3日前(以法院收文章為準) 提 出前開鑑定人選到院,逾期未補正或逾期提出者,本院則認 為該造放棄鑑定。  ㈡兩造如確定選任如上之鑑定人,並應於114年1月3日前(以法 院收文章為準) 向本院陳報欲鑑定之問題。如逾期不報或未 陳報,則認為該造放棄詢問鑑定人。  ㈢基於費用相當原理,兩造並得事先向本院聲請詢問鑑定人鑑 定之費用。兩造亦得對他造選任之鑑定人選及送鑑定之資料 於前開期限內表示意見,如:①他造選任之鑑定人有不適格 ;或有其他不適合之情形,應予剃除者;…②本件送鑑定之卷 內資料中形式證據能力有重大爭執;或其他一造認為該資料 送鑑定顯不適合者,…等等(如該造提出鑑定人選之日期,致 他造不及7日能表示意見者,將自動延長補正期限自他造收 受繕本時起算7日),請該造亦應於前述期限內,向本院陳 報之,本院會於送交鑑定前對之為准否之裁定。本院將依兩 造提問之問號數比例預付鑑定費用,如未預繳鑑定費用,本 院則認定放棄詢問鑑定人任何問題。  ㈣若兩造對鑑定人適格無意見,且兩造之鑑定人選又不同,本 院將於確定兩造鑑定人選後,於言詞辯論庭公開抽籤決定何 者擔任本件鑑定人。鑑定後,兩造並得函詢鑑定人請其就鑑 定結果為釋疑、說明或為補充鑑定,亦得聲請傳訊鑑定輔助 人為鑑定報告之說明或證明。除鑑定報告違反專業智識或經 驗法則外,鑑定結果將為本院心證之重要參考,兩造應慎重 進行以上之程序。  ㈤如2造認為現況如不需要鑑定人鑑定,則說明㈡至說明㈤之程序 得不進行。則兩造得聲請相關事實群曾經親自見聞之人到庭 作證,傳訊證人規則請見該項所述。 五、前開期日均為該項證據或證據方法提出之最後期限,請當事 人慎重進行該程序,若逾越該期限,本院會依照逾時提出之 法理駁回該造之證據或證據方法調查之聲請或得審酌情形認 他造關於該文書之主張或依該文書應證之事實為真實。   註:逾時提出之條文參考   ㈠民事訴訟法第196條第2項   (攻擊或防禦方法之提出時期)   當事人意圖延滯訴訟,或因重大過失,逾時始行提出攻擊或 防禦方法,有礙訴訟之終結者,法院得駁回之。攻擊或防禦 方法之意旨不明瞭,經命其敘明而不為必要之敘明者,亦同 。   ㈡民事訴訟法第276條第1項   (準備程序之效果)   未於準備程序主張之事項,除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外,於準備 程序後行言詞辯論時,不得主張之:   一、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之事項。   二、該事項不甚延滯訴訟者。   三、因不可歸責於當事人之事由不能於準備程序提出者。   四、依其他情形顯失公平者。   ㈢民事訴訟法第345條第1項   (當事人違背提出文書命令之效果)   當事人無正當理由不從提出文書之命者,法院得審酌情形認 他造關於該文書之主張或依該文書應證之事實為真實。     ㈣民事訴訟法第433條之1   (簡易訴訟案件之言詞辯論次數)   簡易訴訟程序事件,法院應以一次期日辯論終結為原則。   ㈤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   (小額程序之準用)   第428條至第431條、第432條第1項、第433條至第434條之1  及第436條之規定,於小額程序準用之。

2025-01-21

TPEV-113-北小-5172-202501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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