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單獨宣告沒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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單禁沒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聲請單獨宣告沒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單禁沒字第167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哲霆 上聲請人聲請單獨宣告沒收案件(114年度聲沒字第100號),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N,N-二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殘渣 袋壹包,沒收銷燬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林哲霆涉嫌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施用 第二級毒品)案件,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民國   114年2月10日以113年度毒偵字第243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在案。扣案之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N,N-二甲基安 非他命成分之殘渣袋1包(113年度保管字第4088號),經送 請鑑定結果,確有檢出上開毒品成分,有衛生福利部草屯療 養院113年7月2日草療鑑字第1130600614號鑑驗書附卷足證 ,應整體視為毒品,係違禁物,爰依法聲請宣告沒收銷燬之 等語。 二、按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又查獲之第一、 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 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刑法第40條第2項、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核聲請意旨與卷證相符,應認本件聲請為正當,爰依刑事 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 前段,刑法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丁智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顏督訓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2025-03-13

TCDM-114-單禁沒-167-20250313-1

單聲沒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聲請單獨宣告沒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單聲沒字第228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征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妨害性隱私等案件(113年度偵字第46252號) ,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13年度聲沒字第948號),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扣案之iPhone 15 Pro Max智慧型手機壹支(含SIM卡1張,IMEI 碼:000000000000000)沒收。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蔡征因涉嫌妨害性隱私等案件,經臺灣 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46252號為不起訴處 分確定。扣案之iPhone 15 Pro Max智慧型手機1支(含SIM 卡1張,IMEI碼:000000000000000),係被告所有供犯刑法 第319條之3第1項無故散布他人性影像罪所用之物,堪認上 開扣案手機為被告散布性影像之附著物及物品,爰依刑法第 40條第2項、第319條之5規定聲請單獨宣告沒收等語。 二、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得沒收之;第38條第2項之物,因事實上或法律上 原因未能追訴犯罪行為人之犯罪或判決有罪者,得單獨宣告 沒收,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第40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319條 之1至第319條之4性影像之附著物及物品,不問屬於犯罪行 為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40條第2項、第319條之5亦規定 甚詳。   三、經查,被告前因涉嫌妨害性隱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4625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前 上開不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 卷可稽。又扣案之iPhone 15 Pro Max智慧型手機1支,為 被告所有且係供其上傳該案被害人性影像所用之物,業據被 告供承在卷(見113年度偵字第46252號卷【下稱偵卷】第5 頁反面),復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扣押筆錄暨扣押 物品目錄表、被害人提供之對話紀錄截圖、性影像截圖附卷 為憑(見偵卷第14至16頁、彌封袋),堪認係被告所有供實 施本件犯罪所用之物,並為被告所涉妨害性隱私之性影像附 著物及物品,不問屬於被告與否,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 段、319條之5規定沒收。從而,聲請人本件聲請,核無不合 ,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劉思吟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林家偉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2025-03-13

PCDM-113-單聲沒-228-20250313-1

單禁沒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單禁沒字第167號 聲 請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祐辰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聲請人聲請單獨宣告 沒收違禁物(113年度聲沒字第13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含外包裝袋壹只,驗後餘 重零點壹參參肆公克),沒收銷燬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林祐辰所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 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業經聲請人以110年度撤緩毒 偵字第1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而該案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 1包(0.14公克)為第二級毒品,屬違禁物,有慈濟大學濫用 藥物檢驗中心鑑定書附卷可稽,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4 0條第2項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聲請 宣告沒收銷燬等語。 二、按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 收銷燬之;又甲基安非他命係屬管制之第二級毒品,依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規定不得持有,而屬違禁物,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及同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 、第11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 人與否,沒收之;違禁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4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  ㈠被告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10年度毒聲字第13 7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 國110年11月1日釋放出所,並經檢察官以110年度撤緩毒偵 字第1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該案不起訴處分書及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  ㈡而扣案之晶體1包(毛重0.1352公克,取樣0.0018公克,驗後 餘重0.1334公克),經送鑑驗檢出係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 命,有花蓮縣警察局新城分局扣押物品清單、慈濟大學濫用 藥物檢驗中心鑑定書在卷可稽(見毒偵79卷第63、77頁),足 證前開扣案物確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規定 之第二級毒品,核屬違禁物無訛,應依刑法第40條第2項、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單獨宣告沒收銷燬之。 至扣案上開毒品之外包裝袋,既包覆上開毒品,袋內仍會殘 留微量之毒品,因包裝袋與袋內之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 之實益與必要,當應整體視之為毒品,應連同各該包裝袋併 予沒收銷燬。另鑑定時經取樣鑑驗耗用之毒品,因已不存在 ,自無庸宣告沒收銷燬。從而,本件聲請人聲請將上開扣案 物單獨宣告沒收銷燬,要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映如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抄 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書記官 周育陞

2025-03-13

HLDM-113-單禁沒-167-20250313-1

單禁沒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單禁沒字第81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修宇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單獨宣告 沒收(111年度聲沒字第5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含包裝袋,驗後淨重零點 陸陸參公克)沒收銷燬。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王修宇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業經不 起訴處分確定,惟查: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送驗後檢 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屬違禁物,爰依刑法第40 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聲請單 獨宣告沒收銷燬等語。 二、按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查獲之第一、二 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 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刑法第40條第2項及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王修宇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橋頭地 方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 110年12月3日釋放,並由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9 年度毒偵字第1870號、109年度撤緩毒偵字第186、195號、1 10年度毒偵字第1675、2161、2162號等案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而本件被告於110年4月8日14時許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 ,為上開觀察、勒戒之效力所及,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以110年度毒偵字第127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各該 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佐。本件扣案之白色結晶1包,送驗結 果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檢驗後淨重0.663公 克,有卷附110年度安保字第406號扣押物品清單及高雄市立 凱旋醫院110年5月10日高市凱醫驗字第68440號濫用藥物成 品檢驗鑑定書(見110年度毒偵字第1274號卷第37、49頁) 存卷可參,足認確係違禁物無誤。另上開毒品包裝袋上殘留 微量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實益,應與毒品整體同視,一 併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 。至送驗耗損部分毒品既已滅失,爰不另宣告沒收銷燬。是 本件聲請核與法律規定相符,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方錦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書記官 蔡靜雯

2025-03-13

KSDM-114-單禁沒-81-20250313-1

單禁沒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單禁沒字第71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文田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單獨宣告 沒收(113年度聲沒字第25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廖文志施用毒品案件,經檢察官為不起 訴處分確定。而被告扣案之「1級毒品海洛因」1包、「海洛 因殘渣袋」1個,送驗結果均檢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 因係屬違禁物,爰依刑法第40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聲請宣告沒收並銷燬等語。 二、按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查獲之第一、二 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 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刑法第40條第2項、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前因施用第一級毒品等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 、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由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 檢察官以113年度毒偵緝字第163、164號、113年度毒偵字第 135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此有上開不起訴處分書附卷可憑 。而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經送檢驗結果確均檢出第一級毒 品海洛因成分(詳如附表所示),足認確均係違禁物無訛, 而該包裝袋及夾鏈袋上均殘留微量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 實益,應與毒品整體同視,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 1項前段規定,一併宣告沒收銷燬。至送驗耗損部分毒品既 已滅失,自毋庸宣告沒收銷燬。是本件聲請核與法律規定相 符,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方錦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林家妮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附表: 編號 扣案物名稱 轉碼編號 數量/鑑定結果 鑑定書 備註 一 海洛因 (含包裝袋) B00000000 1包 白色粉末 檢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 (驗後淨重0.195公克) 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13年5月20日高市凱醫驗字第84679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113年度毒偵字第1352號卷第65頁) 113年毒保字第216號扣押物品清單(113年度毒偵字第1352號卷第59頁) 二 殘渣夾鏈袋 B00000000 透明1個(編號3) 檢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 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13年1月17日高市凱醫驗字第81792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112年度毒偵字第2649號卷第61頁) 113年檢管字第506號扣押物品清單(112年度毒偵字第2649號卷第57頁)

2025-03-13

KSDM-114-單禁沒-71-20250313-1

單禁沒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聲請單獨宣告沒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單禁沒字第161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洪偉哲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12年度毒偵字 第1711號),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114年度執聲字第658號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沒收銷燬。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洪偉哲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 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下稱臺中地檢署)檢察官以112年 度毒偵字第1711號為緩起訴處分期滿未經撤銷在案。而該案 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物,經送驗後檢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列管 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係違禁物,爰依法聲請單 獨宣告沒收銷燬等語。 二、按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又查獲之第一、 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刑法 第40條第2項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 明文。 三、經查,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中地檢署檢 察官以112年度毒偵字第1711號為緩起訴處分期滿未經撤銷 乙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前開緩起訴處分書 附卷可稽,並經本院核閱相關卷證無誤。而該案扣案如附表 所示之物,經送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以化學呈色法、氣相 層析質譜法鑑定,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乙節,有該 院鑑驗書附卷可參(核交卷第15頁),堪認上開扣案物經鑑 驗檢出第二級毒品成分,另包裝上開毒品之包裝袋,因與其 內之毒品難以完全析離,復無析離之實益及必要,應一併視 為第二級毒品,依前揭規定諭知沒收銷燬。至鑑定機關因鑑 驗取用部分,既已用罄,則毋庸宣告沒收銷燬。綜此,揆諸 前揭說明,聲請意旨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刑事第十八庭 法 官 簡志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 附繕本)                 書記官 洪筱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附表: 編號 物品名稱 數量 一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含包裝袋) 1包(驗前淨重0.0508公克,驗餘淨重0.0485公克)

2025-03-13

TCDM-114-單禁沒-161-20250313-1

單禁沒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聲請單獨宣告沒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單禁沒字第126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凱民 現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單獨宣告沒 收(114年度聲沒字第7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如附表編號一所示之物,沒收銷燬之;扣案如附表編號二至 四所示之物,均沒收。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告蔡凱民前因施用毒品案件,業經臺 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毒偵緝字第453號為不起 訴處分確定,該案所查扣其所有毒品1包(淨重0.5134公克 ),經送鑑定之結果,檢出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 分,有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3年2月16日草療鑑字第1130 200220號鑑驗書在卷可稽,爰依法聲請宣告沒收銷燬;另扣 案之吸食器1組、玻璃球3個及殘渣袋1個,係被告所有供犯 罪所用之物,爰依法聲請宣告沒收等語。 二、按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第38條第2項、 第3項之物、第38條之1第1項、第2項之犯罪所得,因事實上 或法律上原因未能追訴犯罪行為人之犯罪或判決有罪者,得 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40條第2項、第3項定有明文。另供犯 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 ,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亦有明文。又查獲之第 一級、第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 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亦有規定。 三、經查: (一)被告因施用毒品案件,前經本院以113年度毒聲字第175號裁 定送觀察、勒戒,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出所,並經臺灣 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毒偵緝字第453號為不起訴 處分確定等情,有前揭刑事裁定、不起訴處分書附卷可稽, 並經本院閱卷查明屬實。 (二)扣案如附表編號一所示之褐色晶體1包,經送驗後檢出第二 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3年2 月16日草療鑑字第1130200220號鑑驗書附卷可稽(見113年 度核交字第305號卷第7頁),確屬違禁物無訛,是本件聲請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另裝放前開毒品之包裝袋因包覆毒品 ,其上所殘留之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 視同毒品,一併沒收銷燬之;至送驗耗損部分之毒品因已滅 失,爰不另宣告沒收銷燬,附此敘明。 (三)另扣案如附表編號二至四所示之物,係被告所有,且為供其 犯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之。綜上,本院審核認聲請人之聲 請為正當,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455條之36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第40條第2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方 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 附繕本)                 書記官 陳俐蓁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附表: 編號 物品名稱及數量 檢驗結果 一 甲基安非他命1包(含包裝袋1只) 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驗餘淨重0.5134公克 二 吸食器1組 三 玻璃球3個 四 殘渣袋1個

2025-03-12

TCDM-114-單禁沒-126-20250312-1

單禁沒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單禁沒字第9號 聲 請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潘偉達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13年度偵字第4 067號),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114年度聲沒字第6號),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大麻貳包(含包裝袋貳只,驗餘淨重零點柒壹 壹壹公克)均沒收銷燬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詳如附件所載。   二、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不問屬於 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40條第2項、第38條第1項 分別定有明文。而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 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 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定。又 得諭知沒收並銷燬之者,以查獲之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毒 品之器具為限,固不及於毒品之外包裝,惟若外包裝與沾附 之毒品無法析離,自應將外包裝併該毒品諭知沒收並銷燬( 司法院18年院字第67號、30年院字第2169號解釋,及最高法 院94年度台上字第6213號判決意旨)。 三、經查,被告潘偉達前因持有第二級毒品大麻案件,經聲請人 以113年度偵字第406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上開不起訴 處分書、法院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查。又該案扣案之煙 草2包(驗餘淨重分別為0.3373公克、0.3738公克,合計驗 餘淨重0.7111公克),經送請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鑑驗結 果,確認含有第二級毒品大麻成分無誤,有苗栗縣警察局苗 栗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清單、衛 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3年1月16日草療鑑字第1130100162號 鑑驗書(檢品編號B0000000、B0000000)在卷可參(見偵卷 第23至25、28、73頁),足認扣案之煙草2包,確屬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稱之第二級毒品,而係違禁 物無訛,揆諸前揭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均沒收銷燬之;又盛 裝上述扣案第二級毒品大麻之外包裝袋2只,因無論依何種 方式分離,包裝袋內均有極微量之大麻殘留其上而無法析離 ,故應整體視為查獲之第二級毒品,併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至於鑑驗耗用之 毒品既已滅失,自無庸宣告沒收銷燬。從而,聲請人之聲請 ,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 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顏碩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許雅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2025-03-12

MLDM-114-單禁沒-9-20250312-1

單聲沒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聲請單獨宣告沒收(智慧財產案件)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單聲沒字第3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婷香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商標法案件(113年度偵字第5432號), 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14年度聲沒字第1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林婷香前因違反商標法案件,業經臺灣 新竹地方檢察署(下稱新竹地檢署)檢察官以112年度調偵 字第35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惟該案查扣之仿冒註冊審定 號00000000號、00000000號、00000000號所示之商標及圖樣 之耳環2對、串珠33個、項鍊1條、手鍊42個(不起訴處分書 記載為42個,聲請書誤載為43個,應予更正)均係侵害商標 權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應沒收之,爰依刑法 第40條第2項、商標法第98條之規定聲請單獨宣告沒收等語 。 二、按侵害商標權、證明標章權或團體商標權之物品或文書,不 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商標法第98條定有明文。 惟該條乃「專科沒收」之規定,是若該物尚非屬侵害商標權 之物品,自不得對之宣告沒收。 三、經查,被告林婷香前於111年間因涉犯違反商標法案件,經 新竹地檢署檢察官偵查後,以「被告於偵查中提出之購買憑 證經告訴代理人送交告訴人潘朵拉公司比對後,告訴代理人 於偵查中供稱:1.有會員編號及訂單號碼之憑證確係向告訴 人購買,2.部分憑證是在澳洲之OUTLET購買,3.無會員編號 及訂單號碼之憑證無法確認是否向告訴人購買。就查獲之仿 冒商品沒有比對有無對應之購買憑證,如要確認,就要將所 有查扣物拍照寄回總公司,被告也有可能買正品但另外賣仿 冒品等語,是依告訴代理人所述,可知就被告所提出之上開 1、2憑證並非虛假,而扣案之商品雖經告訴人委請在臺之鑑 定人鑑定均屬仿冒商標商品,然被告亦提出其於新竹巨城及 大遠百百貨公司購買之憑證以為佐證,本件雖有可能係被告 另行購入仿品上架販售,然亦有可能係告訴人委任在台之鑑 定人鑑定過程中有所疏失而誤認正品為仿品,抑或被告於國 外網站購買時,亦係遭國外賣家詐騙而出售仿冒之告訴人商 品與被告,因本案既無法排除鑑定有誤或被告係在不知情之 情況下購入仿冒商品,依上開揭櫫之罪疑唯輕法則,自應從 被告有利之認定,是在無其他事證可為佐證下,尚難僅因告 訴人委請在臺之鑑定人出具之鑑定報告,即遽為不利被告犯 罪事實之認定。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何違 反商標法犯行,揆諸上揭法條及判決意旨,應認被告犯罪嫌疑 不足。」而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此有新竹地檢署112年度調偵 字第355號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各1份附卷可參,並經本院核閱前開偵查卷宗確認無訛 。 四、而前揭不起訴處分書理由欄三既已載明:「有可能係告訴人 委任在台之鑑定人鑑定過程中有所疏失而誤認正品為仿品」 、「本案既無法排除鑑定有誤」等語,是扣案之耳環2對、 串珠33個、項鍊1條、手鍊42個是否確為侵害商標權之物品 ,聲請人於不起訴處分書已詳述無法確認,則尚難於聲請人 未提出其他佐證之前,即逕認本件扣案物品為侵害商標權之 物品,聲請人之聲請於法未合,自應予駁回。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曾耀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書記官 鍾佩芳

2025-03-12

SCDM-114-單聲沒-3-20250312-1

單禁沒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單禁沒字第13號 聲 請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岷璋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13年度毒偵字 第492號),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14年度聲沒字第8號),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含包裝袋壹只,驗餘淨重 零點零零柒伍公克)沒收銷燬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詳如附件所載。   二、按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不問屬 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40條第2項、第38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而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 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 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定。 三、經查,被告李岷璋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 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聲請人以113 年度毒偵字第49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上開不起訴處分 書、法院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查(見毒偵卷第100頁,本 院卷第9至11頁)。又扣案之晶體1包(驗餘淨重0.0075公克 ),經送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鑑驗結果檢出第二級毒品甲 基安非他命成分,有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搜索扣押筆錄、 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清單、扣押物照片衛生福利部草 屯療養院113年4月17日草療鑑字第1130400197號鑑驗書在卷 可參(見毒偵卷第25至29、54至56頁),足認扣案之晶體1 包,確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稱之第二級 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而係違禁物無訛,揆諸前揭規定,不問 屬於犯人與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 規定,沒收銷燬之;又盛裝上述扣案毒品之外包裝袋,因無 論依何種方式分離,包裝袋內均有極微量之第二級毒品甲基 安非他命殘留其上而無法析離,故應整體視為查獲之第二級 毒品,併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 沒收銷燬之;至於鑑驗耗用之毒品既已滅失,自無庸宣告沒 收銷燬。從而,聲請人之聲請,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 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顏碩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許雅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2025-03-12

MLDM-114-單禁沒-13-202503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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