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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誣告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2226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信作 選任辯護人 陳世煌律師 洪婕慈律師 李冠穎律師 被 告 鄧浚雄 選任辯護人 陳慶昌律師 上列被告因誣告案件,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15216、 18232、18740號、112年度偵字第224、628、3676、3788、5583 號)及移送併辦(113年度偵字第111號),本院依通常程序審理 (113年度易字第1020號),因被告自白犯罪,認宜以簡易判決 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陳信作共同犯未指定犯人誣告罪,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後陸 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參萬伍仟元。 鄧浚雄共同犯未指定犯人誣告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 陳信作、鄧浚雄於本院之自白,以及刑之加重減輕之理由補 充如後外,餘均認與檢察官起訴書、移送併辦意旨書之記載 相同,茲引用如附件一、二。 二、被告鄧浚雄前因贓物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8年度 訴字第1595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於民國109年4月6 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在卷可稽,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 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其於前案有期徒刑甫執行完畢 後即為本案犯行,並未因前案刑罰之執行對自己之行為舉止 知所警惕,主觀惡性較重,可認其刑罰反應力薄弱,應依刑 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按犯刑法第168條至第171條之偽證、誣告罪者,於所虛偽陳 述或所誣告之案件,裁判或懲戒處分確定前自白者,減輕或 免除其刑,同法第172條規定甚明。被告陳信作、鄧浚雄於 審理時均自白本案犯行,尚無人因其等之誣告犯行經檢察官 偵查起訴,應依上揭規定,減輕其刑,其中被告鄧浚雄之部 分,先加後減之。考量被告兩人未指定人犯誣告犯行涉及多 張支票,票面金額亦高,波及的持票人數眾多,犯罪情節已 非輕微,故不宜免除其刑。 四、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 第2項,刑法第28條、第171條第1項、第172條、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款, 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表明上訴理 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王祥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 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書記官 梁永慶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171條 未指定犯人,而向該管公務員誣告犯罪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未指定犯人,而偽造、變造犯罪證據,或使用偽造、變造之犯罪 證據,致開始刑事訴訟程序者,亦同。 附件一: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字第15216號                   111年度偵字第18232號                   111年度偵字第18740號                   112年度偵字第224號                   112年度偵字第628號                   112年度偵字第3676號                   112年度偵字第3788號                   112年度偵字第5583號   被   告 陳信作 男 OO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鄉○○村○村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鄧浚雄 男 OO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市○○里0鄰○○路0段             00000號             居彰化縣○○鄉○○路0段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陳慶昌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誣告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信作(所涉詐欺、背信等罪嫌,另由本署偵查中)自民國10 9年間起,陸續將付款人為永靖鄉農會帳號00-00000-00號之 支票借予鄧浚雄(所涉詐欺、背信等罪嫌,另由本署偵查中) 使用,並於110年10月間,在彰化縣○○鄉○○路0段000號世宏 農業科技有限公司內,將2本上揭農會支票(支票號碼FA0000 000至FA0000000及FA0000000至FA0000000)借予鄧浚雄,供 鄧浚雄生意上周轉使用。詎陳信作及鄧浚雄均明知如附表所 示支票業經鄧浚雄簽發交付他人,並未於111年8月9日15時3 5分許發生遺失情事,其2人竟竟為逃避付款責任,基於未指 定人犯誣告之犯意聯絡,推由鄧浚雄於同日15時39分許,前 往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林厝派出所,向警方報案謊稱在上 開時間,在彰化縣○○市○○路0段00號前遺失支票共120張。隨 後於111年8月10日,鄧浚雄與陳信作一同前去永靖鄉農會, 將票號0000000號至0000000號、0000000號至0000000號、00 00000號至0000000號(以上共37張空白支票)、0000000號、0 000000號、0000000號、0000000號、0000000號、0000000號 、0000000號、0000000號(共8張空白支票)、0000000號至00 00000號、0000000號至0000000號、0000000號至0000000號( 共23張空白支票)支票均已於111年8月9日,在彰化縣○○市○○ 路0段00號前遺失等不實內容虛偽填載於票據掛失止付通知 書及遺失票據申請書,向臺灣票據交換所臺中市分所申辦票 據掛失止付,並請求警方協助偵查不特定犯人之侵占遺失物 罪嫌。嗣陳威誠等人提示支票,因支票業經掛失而遭退票, 且經臺灣票據交換所臺中市分所函送警方偵辦,始經警循線 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雅分 局、雲林縣警察局西螺分局、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 嘉義縣警察局中埔分局、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及程禎 霖與盧明旺訴由彰化縣警察局田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陳信作及鄧浚雄均矢口否認上揭犯行,被告陳信作 辯稱:我是依照鄧浚雄報案單,才去辦掛失止付的云云;被 告鄧浚雄辯稱:那時候真的有遺失,我皮包掉了,裡面還有 沒開完的空白支票及證件與現金,我遺失支票隔天早上就將 三聯單給陳信作,後來隔天下午在遺失的工廠外面草叢找到 遺失的票根還有空白支票云云,嗣又改辯稱:是陳信作威脅 我一定要去把支票辦遺失云云。然查,上開犯罪事實,業據 證人鄧世宏、陳威誠、楊瑞翔、葉勝源、游張淑芬、邱坤憑 、廖德新、阮重淵、陳瑩昇、陳惠萍、陳添甫、郭勝全、賴 國智、程禎霖、莊燈堯、陳宏彬及盧明旺等人證述甚詳,並 有如附表證據欄所示證據資料在卷可稽。又被告陳信作自民 國109年間起,陸續將付款人為永靖鄉農會、帳號00-00000- 00號之支票借予被告鄧浚雄使用,110年10月間,被告陳信 作在彰化縣○○鄉○○路0段000號世宏農產科技有限公司內,將 2本永靖鄉農會支票(支票號碼FA0000000至FA0000000及FA00 00000至FA0000000,共75張)借予被告鄧浚雄,供被告鄧浚 雄生意上周轉使用,嗣被告陳信作向被告鄧浚雄表示要取回 上揭2本支票時,僅剩票號FA0000000至FA0000000共7張尚未 使用等情,業據被告陳信作於警詢時自陳甚詳(見本署112年 度偵字第3788號卷警詢筆錄),並有支票簿封面影本2紙附卷 (見本署同上卷)可考。另被告陳信作是世宏農業科技有限公 司旗下子公司順豐農業科技有限公司負負人及另一家子公司 「東慶農業行」之股東,被告陳信作長久以來會將其永靖鄉 農會空白支票本及其印鑑章交給被告鄧浚雄來處理公司財務 ,在111年8月初被告陳信作知道被告鄧浚雄開出去的票無法 兌現,於是要求被告鄧浚雄交還空白支票本及印鑑章等情, 亦據證人即被告鄧浚雄之子鄧世宏證述甚詳(見111年度偵字 第15216號警詢筆錄)。況被告陳信作於111年12月22日警詢 時自陳:「111年8月3日我直接到鄧浚雄家,鄧浚雄就將開立 日期、金額、姓名(簡稱)寫在我的筆記本上,並簽名捺印」 等語,並有被告鄧浚雄簽名確認之筆記本影本1份附卷可憑 。稽諸前開筆記本影本及卷附票據掛失止付通知書(共3紙, 附於本署112年度偵字第3788號卷),可知:㈠被告鄧浚雄向 被告陳信作確認其已簽發之支票(發票日自111年8月31日起 至112年2月28日止)至少有51張(筆記本上共有51筆記載)。 而被告陳信作借給被告鄧浚雄之2本支票共75張,其中至少5 1張已經簽發交付他人而行使(因被告陳信作出借予被告鄧浚 雄之支票共2本75張,扣掉51張,為24張。換言之,被告鄧 浚雄即使有遺失被告陳信作出借之空白支票,其張數至多為 24張),然被告陳信作卻掛失止付支票共68張(37張+8張+23 張=68張)。㈡如附表所示編號1、編號2、編號3(金額69萬元 支票1紙、金額58萬元支票2紙【日期分別為9月22日及9月30 日】及金額56萬元支票1紙)、編號4、編號5(筆記本記載被 告鄧浚雄在8月27日有簽發80萬元支票給「堯」、簽發55萬 元支票給「堯子」及簽發50萬元支票給「官」,支票總張數 不詳)、編號6及編號8等支票,均由被告鄧浚雄簽發交付他 人而行使,且被告陳信作亦早於111年8月3日即已經由上開 與被告鄧浚雄確認過程而知悉上揭支票並未遺失,其2人竟 仍一同前去上開農會,填載內容不實之票據掛失止付通知書 及遺失票據申請書,向臺灣票據交換所臺中市分所申辦票據 掛失止付,並請求警方協助偵查不特定犯人之侵占遺失物罪 嫌。綜上,被告2人所辯不足採信,渠2人犯嫌均堪認定。 二、核被告陳信作及鄧浚雄所為,均係犯刑法第171條第1項未指 定犯人之誣告罪嫌。被告二人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 為分擔,請依共同正犯論處。 三、至報告意旨另認被告鄧浚雄涉犯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偽造文 書犯嫌等語,惟按刑法第214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於公 文書罪,須一經他人之聲明或申報,公務員即有登載之義務 ,並依其所為之聲明或申報予以登載,而屬不實之事項者, 始足構成,若其所為聲明或申報,公務員尚須為實質之審查 ,以判斷其真實與否,始得為一定之記載者,即非本罪所稱 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被告鄧浚雄向派出所報案票據遺失, 固涉犯上開誣告罪嫌,惟受理案件之警方本有實質審查其申 報情節是否為真之義務,並非一經申明即生遺失之效力,此 觀警方調查後並未認定支票遺失,而係將被告以誣告罪嫌函 送本署偵辦等情自明。另臺灣票據交換所係隸屬於財團法人 台灣票據交換業務發展基金會,其職員並非依法令從事於公 務之人,不具有公務員之身分,被告陳信作向該所申報票據 遺失,亦非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行為,是被告2人上開犯行 與刑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之構成要件不符,此 部分應認犯罪證據不足。然此部分如成立犯罪,與上揭提起 公訴之誣告部分,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屬法 律上同一案件而為起訴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之處分, 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31  日                檢 察 官 楊聰輝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8   日                書 記 官 魯麗鈴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71條 (未指定犯人誣告罪) 未指定犯人,而向該管公務員誣告犯罪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 刑、拘役或 3 百元以下罰金。 未指定犯人,而偽造、變造犯罪證據,或使用偽造、變造之犯罪 證據,致開始刑事訴訟程序者,亦同。 附表 編號 發票日 鄧浚雄交付支票日期與地點 票面金額 (新臺幣) 支票號碼 持票人 證據 備註 1 111年8月 28日 111年6月間/陳威誠位於雲林縣○○鎮○○00號住處(鄧浚雄透過公司的司機將支票交付陳威誠) 40萬0,380元 FA0000000 陳威誠 台灣票據交換所台中市分所函(台票中字第0000000號)、左列支票影本及退票理由單、掛失止付票據提示人資料查報表、票據掛失止付通書、彰化縣永靖鄉農會遺失票據申報書、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林厝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及東慶農產行商業登記抄本 111年度偵字第15216號 2 111年9月 26日 111年7月26日/鄧浚雄在彰化縣社頭鄉芭樂市場,將交票交付邱坤憑 20萬元 FA0000000 葉勝源 台灣票據交換所台中市分所函(台票中字第0000000號)左列支票影本及退票理由單、掛失止付票據提示人資料查報表、票據掛失止付通書、遺失票據申報書及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林厝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 111年度偵字第18232號 3 111年9月29日 111年9月30日 111年9月25日 111年9月22日 111年7月間/鄧浚雄在廖德新位於雲林縣○○鎮○○里○○00號住處,將支票交給廖德新 69萬 58萬 56萬 58萬 FA0000000 FA0000000 FA0000000 FA0000000 廖德新 台灣票據交換所台中市分所函(台票中字第0000000號、第0000000號、第0000000號及第0000000號)左列支票影本及退票理由單、掛失止付票據提示人資料查報表、票據掛失止付通書、遺失票據申報書、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1年度司促字第9865號支付命令同院111年8月30日民事執行處函 111年度偵字第18740號 4 111年10月31日 111年7月間/鄧浚雄在彰化縣○○鄉○○路0段000號7-11門市外停車場外,將支票交給陳瑩昇 50萬 FA0000000 阮重淵 台灣票據交換所台中市分所函(台票中字第0000000號)左列支票影本及退票理由單、掛失止付票據提示人資料查報表、票據掛失止付通書、遺失票據申報書及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林厝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 112年度偵字第224號案 5 111年8月27日 111年6月下旬/鄧浚雄在彰化縣○○鄉○○路0段000號交付支票給陳添甫轉給陳惠萍 50萬元 FA0000000 陳惠萍 台灣票據交換所台中市分所函(台票中字第0000000號)左列支票影本及退票理由單、掛失止付票據提示人資料查報表、票據掛失止付通書、遺失票據申報書及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林厝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 112年度偵字第628號案 6 111年8月25日 111年6、7月間/鄧浚雄在陳瑩昇彰化縣北斗鎮某朋友住處交付支票給陳瑩昇,陳瑩昇轉給郭勝全,郭勝全再轉交賴國智 30萬元 FA0000000 賴國智 台灣票據交換所台中市分所函(台票中字第0000000號)左列支票影本及退票理由單、掛失止付票據提示人資料查報表、票據掛失止付通書及遺失票據申報書 112年度偵字第3676號 7 111年8月14日 111年7月初/鄧浚雄在彰化縣○○鄉○○路0段000號世宏農產公司交付支票給程禎霖 200萬元 FA0000000 程禎霖 陳信作(帳號00-00000-00)彰化縣永靖鄉農會支票簿封面影本、左列支票遺失票據申報書、票據掛失止付通書、偽報票據遺失告訴書、支票影本、退票理由單及台中銀行無摺存款憑條影本 112年度偵字第3788號 8 111年9月14日 111年9月16日 111年6月27日/陳宏彬在彰化縣北斗鎮台中銀行北斗分行門口前,將經過鄧浚雄背書轉讓之右列支票交付盧明旺 150萬 150萬 FA0000000 FA0000000 盧明旺 台灣票據交換所台中市分所函(台票中字第0000000號、第0000000號)偽報票據遺失告訴書、掛失止付票據提示人資料查報表、支票遺失票據申報書、票據掛失止付通書、存款交易明細、左列支票影本及退票理由單 112年度偵字第5583 附件二: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意旨書                    113年度偵字第111號   被   告 陳信作 男 OO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鄉○○村0鄰0村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鄧浚雄 男 OO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市○○里0鄰○○路0段             00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誣告案件,應與貴院112年度易字第1020號審理案件 併案審理,茲將犯罪事實、證據並所犯法條及併案理由分述如下 :     犯罪事實 一、陳信作明知其有將永靖鄉農會支票號碼FA0000000及FA00000 00借予鄧浚雄,供鄧浚雄生意上周轉使用,而鄧浚雄則將上 開2張支票持向黃麗玲借款周轉,再由黃麗玲分別於民國111 年7月31日前及同年月20日前,轉向王雅如及𡍼佩君調借現 金周轉。詎陳信作及鄧浚雄均明知上開2張支票業經鄧浚雄 簽發交付他人,並未於111年8月9日15時35分許發生遺失情 事,其2人竟為逃避付款責任,基於未指定人犯誣告之犯意 聯絡,推由鄧浚雄於同日前往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林厝派 出所,向警方報案謊稱在上開時間,遺失支票共120張。隨 後於111年8月10日,鄧浚雄與陳信作一同前去永靖鄉農會, 將上開支票均已於111年8月9日,在彰化縣○○市○○路0段00號 前遺失等不實內容虛偽填載於票據掛失止付通知書及遺失票 據申請書,向臺灣票據交換所臺中市分所申辦票據掛失止付 ,並請求警方協助偵查不特定犯人之侵占遺失物罪嫌。嗣王 雅如及𡍼佩君提示支票,因支票業經掛失而遭退票,始報警 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黃麗玲訴由彰化縣警察局田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㈠被告陳信作於警詢時之供述。 ㈡證人即告訴人黃麗玲及證人王雅如及𡍼佩君於警詢時之證述。 ㈢如遺失票據申報書、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林厝派出所受(處) 理案件證明單、掛失止付票據提示人資料查報表、臺灣票據交 換所台中市分所退票理由單及上開支票影本2紙。 二、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171條第1項未指定犯人之誣 告罪嫌。被告2人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 依共同正犯論處。 三、併案理由:   被告2人前因同一行為,而涉犯刑法第171條第1項未指定犯 人之誣告案件,經本署檢察官於112年8月31日以111年度偵 字第15216號等案提起公訴,現由貴院以112年度易字第1020 號審理中,有該案起訴書、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各1份在卷 可參。本件被告2人所為,核與前案之事實同一,屬於事實 上同一案件,為起訴效力所及,請貴院併案審理。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9  日                檢 察 官 楊聰輝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6  日                書 記 官 魯麗鈴

2024-11-19

CHDM-113-簡-2226-20241119-1

嘉簡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傷害等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嘉簡字第1395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蕭至嶸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922 6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逕以簡易程 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蕭至嶸犯傷害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所犯法條,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 所載有關被告蕭至嶸部分之記載。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當事人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本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提起   上訴(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林仲斌提起公訴,檢察官陳靜慧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蘇姵文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 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 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書記官 林恬安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 附件:     犯罪事實 一、蕭至嶸與劉翼於民國113年6月26日17時10分許,在嘉義縣○○ 鄉○○村○○000號前,因細故引發口角爭執,2人竟均基於傷害 他人身體之犯意,徒手拉扯扭打,致蕭至嶸受有臉部擦傷、 右足挫傷、右手挫擦傷等傷害,劉翼則受有臉部挫傷、左手 腕挫傷、左小腿擦傷等傷害,蕭至嶸復基於毀損之犯意,徒 手將劉翼所有之木椅1把擲向地面,致該木椅破裂解體致令 不堪使用,足生損害於劉翼。 二、案經蕭至嶸、劉翼訴由嘉義縣警察局中埔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 編號 證 據 清 單 待 證 事 實 1 告訴人兼被告(以下稱被告)蕭至嶸於警、偵訊之供述          被告蕭至嶸於上揭時、地,與被告劉翼發生口角,雙方有相互拉扯扭打,且有毀損被告劉翼木椅之事實。    2 被告劉翼於警、偵訊之供述          被告劉翼與被告蕭至嶸曾於上開時、地發生口角,其遭被告蕭至嶸毆傷,木椅遭毀損,惟否認有動手毆打被告蕭至嶸之事實。  3 證人即當天現場目擊之蕭涵云於偵查中之證述   被告2人於上揭時、地因口角發生相互拉扯扭打之事實。    4 天主教聖馬爾定醫院診斷證明書2紙 被告2人卻有受傷之事實。 5 現場及受傷照片共10張      被告2確有受傷、木椅確有毀損之事實。    二、核被告劉翼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普通傷害罪嫌, 被告蕭至嶸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普通傷害及第35 4條之毀損罪嫌。被告蕭至嶸與被告劉翼發生口角衝突後, 於同一時、地,密接為傷害及毀損行為,均係口角後之洩憤 暴力行為,依一般社會生活通念,尚難將其割裂視之,是應 認屬一暴力行為同時觸犯傷害及毀損罪嫌,為想像競合犯, 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傷害罪嫌論處。

2024-11-18

CYDM-113-嘉簡-1395-20241118-1

嘉交簡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嘉交簡字第703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景字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速偵字第89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楊景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 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徒刑如易 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楊景字於民國113年8月28日晚上8時至10時間,在其位於嘉 義縣○○鄉○○村○○0號住處飲用米酒與含有酒精成分之保力達 後,雖經過相當時間,但其依自身仍散發酒味而主觀上已預 見其原先飲酒後體內所殘留酒精可能尚未及代謝,吐氣所含 酒精成分仍超過法定限制標準,故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行 駛於道路上,且其知悉飲酒後殘留在體內的酒精成分可能導 致注意力減低、反應能力變慢,若仍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行駛 於道路上,隨時有致他人死、傷之危險,竟基於縱使飲酒後 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相當程度而超過法定限制標準尚不違反 其本意,仍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公共危險不確定故意,於翌 日(即29日)上午8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 貨車上路。嗣於29日上午8時18分許,楊景字駕駛上開車輛 行經嘉義縣○○鄉○○村0鄰0號「社口國小」旁,因其所駕駛車 輛之車色有褪色跡象,經警上前攔查而發現其散發酒味,遂 於同日上午8時38分許接受酒精濃度檢測,測得其吐氣所含 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52毫克,而查悉上情。案經嘉義縣警察 局中埔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 二、本案證據:   ㈠被告楊景字於警詢、偵訊中之自白。  ㈡酒精濃度測定紀錄表、嘉義縣警察局113年8月29日嘉縣警交 字第L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本院 公務電話紀錄。 三、按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 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 不違背其本意者,以故意論,刑法第13條第1項、第2項分別 定有明文。前者乃係實務及學理上所稱之「直接故意」,後 者則稱為「間接故意」或「不確定故意」。惟無論係何種型 態之故意,原則上均屬犯罪構成要件之故意。再者,參照上 開法律規定,可知刑法上所稱之「間接故意」或「不確定故 意」,乃係指行為人主觀上對於犯罪事實之可能發生有所預 見,但仍容任其發生之心態。行為人主觀上如具有間接故意 (或不確定故意),依法仍以故意論。經查,被告本案確有 駕駛上開車輛後經警實施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每 公升含有0.52毫克之酒精成分,惟被告本案係於113年8月28 日晚上10時許結束飲酒,於翌日上午8時18分許駕車行駛路 上因車身褪色遭警攔查,經警續之當場發覺其散發酒味,因 而於同日上午8時38分許接受吐氣酒精濃度檢測,測得其吐 氣每公升含有0.52毫克。而人體對於酒精代謝之速率常因人 而異,人體內所留存之酒精濃度若干,非於攔檢或就醫後透 過儀器檢測,實難確知其具體數值,以被告飲酒結束至其駕 車上路可能已相隔10小時,其接受吐氣酒精濃度檢測時與結 束飲酒也超過10小時,對於自身結束飲酒後經過10小時,體 內酒精濃度具體數值若干及是否超逾法定標準數值,實難認 有明確之認識,難認被告有何明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 升0.25毫克而仍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直接故意。然參諸被告 於本案飲用酒類數量非少,且被告經警攔查後亦遭警發現其 猶散發酒味,員警始發覺被告可能有酒後駕車之情狀,因此 對被告進行吐氣濃度酒精檢測,顯然被告於客觀上存在著前 一日飲酒後體內殘留酒精明顯並未消退殆盡之跡象,供員警 查悉被告疑有酒後駕車上路之情。則被告透過其於本案飲酒 數量非少,其後客觀上仍舊散發酒味可供他人輕易判斷其原 先飲酒後殘留體內之酒精成分並未消退殆盡,可能仍超過法 定數值,則衡以常情,被告主觀上對其於前1晚飲酒後體內 殘留酒精未完全代謝,仍可能殘留超過法定數值濃度之酒精 自當有所預見。被告主觀上既預見其前晚飲酒後,體內尚可 能殘留超過法定數值濃度之酒精成分未及代謝,復無其他足 令被告確信自身體內酒精濃度已消退殆盡或低於法定數值之 事證,被告猶執意駕車上路,主觀上對於可能構成違法酒後 駕車乃在所不顧,而容任違法酒後駕車結果之發生,主觀上 仍具有不確定故意。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仍堪 認定,應予論科。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  ㈠近年來,酒醉駕車肇事時有所聞,並多次引發重大社會危害 ,社會大眾更因而群起撻伐,政府相關單位亦三令五申進行 勸導,立法者更因應此現象,先後多次透過修法提高刑度, 藉以展現遏止酒後駕車公共危險行為之意志,且上開法律修 正嚴懲酒後駕車之事,政府機關或學校及媒體等單位亦持續 經由教育、傳播之方式宣導酒後駕車之危害性及其將可能面 臨之法律責任,被告對於酒後未待體內殘留酒精消退殆盡即 駕車上路為具有潛在危險性且違法之行為應無不知之可能, 則其為本案犯行,並非可取。  ㈡被告犯後坦承犯行。  ㈢被告僅可認定主觀上具有公共危險犯罪之不確定故意,另其 酒後是駕駛自用小客貨車,嗣後遭查獲吐氣酒精濃度為每公 升0.52毫克,而其本案危險駕駛途中幸未肇事等情節。  ㈣被告於警詢中自陳其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職業(見113 年8月29日調查筆錄第1、4頁)。  ㈤前科素行。  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徒刑易科罰金、罰金易服勞役 之折算標準。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 僅引用程序法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吳心嵐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郭振杰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書記官 黃士祐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 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五十四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 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一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三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 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元以下罰金 。

2024-11-15

CYDM-113-嘉交簡-703-20241115-1

侵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強制猥褻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侵上訴字第1280號 上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江松源 選任辯護人 蔡宜臻律師 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強制猥褻案件,不服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2 年度侵訴字第3號中華民國113年6月1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8181號),提起上訴,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甲○○之宣告刑及應執行刑部分均撤銷。 甲○○各處如附表各編號「本院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 徒刑貳年肆月。   理 由 一、刑事訴訟法第348條於民國110年6月18日修正施行:「上訴 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有關係 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訴或不 受理者,不在此限。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 處分一部為之。」經查:原審判決後,檢察官及被告僅就原 判決量刑部分提起上訴(見本院卷第102-104頁),是本件 審判範圍僅及於原判決量刑部分,本案犯罪事實、所犯法條 、論罪部分之認定,均引用第一審判決書所記載之事實、證 據、論罪。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利用告訴人A女、B女、C女、D女 、E女(以上告訴人之真實姓名年籍資料均詳卷),欲尋求 改善家庭、與男友感情、健康狀況之心理,及對民俗信仰之 信念,為一己私慾,竟對告訴人5人為強制猥褻行為,戕害 其等之身心健康及人格發展甚鉅,且被告於警詢及偵查時, 全盤否認有何強制猥褻犯行,犯後態度非佳,原審量刑過輕 。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先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 以上刑之宣告,然原審卻未審酌被告符合緩刑要件,以及告 訴人A女、C女、E女同意給予緩刑之意見,未給予被告緩刑 之宣告,原判決難認妥適;被告坦承犯行,深表悔意,一再 表達有和解意願以填補告訴人所受損害,降低告訴人程序中 之傷害,而與告訴人B女、D女迄未和解原因,乃和解過程溝 通誤會所致,並非被告無意賠償,且無論雙方是否達成和解 ,法院本得依自身之裁量權,適用刑法第74條第2項之附負 擔緩刑措施,一來仍可彌補告訴人B女、D女所受之損害,二 來亦可課予被告必要之懲罰及義務,避免其再犯,促進告訴 人B女、D女權益與被告懲罰間之衡平關係,及達到修復性司 法之意旨,原判決未斟酌上情,未予被告為緩刑之宣告,於 法實有違誤。 三、撤銷原判決之理由:  ㈠原審就被告犯行,認罪證明確,應予論罪科刑,固非無據, 然按,法院之量刑,應就判決之整體觀察為綜合考量,以行 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 定刑度內,酌量科刑。又罪責相當與否,係以反應責任之不 法內涵為判斷準據。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量刑輕重之標準 ,有屬於與犯罪行為事實相關之「犯罪情狀」裁量事由,亦 有屬於犯罪行為人之人格與社會生活情形之「一般情狀」裁 量事由,法院裁量刑罰時必須確認各項裁量因子,對於被告 有利、不利之科刑資料,均應作為科刑具體審酌事由,同時 兼顧,給予同等注意,而為公正之裁量,以符罪刑相當原則 (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4768號、第4769號判決意旨參 照)。刑法第57條第10款規定「犯罪後之態度」為科刑輕重 應審酌事項之一,應考量犯罪行為人(即被告)是否悔悟、 悔悟之程度及有無盡力賠償被害人之損害,而就被告犯罪後 悔悟之程度而言,包括被告行為後,有無返還(提出)全部 犯罪所得、說明犯罪所得之去向及與被害人和解、賠償損害 ,此並包括和解之努力在內;以及被告在刑事訴訟程序中, 於緘默權保障下所為之任意供述,是否坦承犯行或為認罪之 陳述。為適正地行使裁量權,對於認罪之被告從輕量刑之刑 度高低,應考慮被告係在訴訟程序之何一個階段認罪,並按 照被告認罪之階段(時間)以浮動比率予以遞減調整之。準 此,被告係於最初有合理機會時即認罪者(就我國而言,例 如為警查獲時),即可獲最高程度之從輕量刑,其後(例如 開庭前或第一審、第二審審理中)始認罪者,則依序遞減調 整其從輕量刑之刑度,倘被告始終不認罪,直到案情已明朗 始認罪,其從輕量刑之刑度則極為微小。因被告究竟在何一 訴訟階段認罪,攸關訴訟經濟及被告是否出於真誠之悔意或 僅心存企求較輕刑期之僥倖,法院於科刑時,自得列為「犯 罪後之態度」是否予以從輕量刑及從輕量刑刑度之考量因子 (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989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被告於行為時身為「○○○○○寺」(下稱○○寺)之常務委員及 乩童,駐留於○○寺內接待信眾,而獲得身為信眾之告訴人等 之信任及尊崇,竟為滿足自身私慾,分別利用告訴人等對於 宗教信仰之虔誠、或因身體不適、感情困擾所生之迷惘困惑 ,佯以神明旨意為告訴人等加持之名義,分別違反告訴人等 之意願而對於告訴人為強制猥褻之犯行,且觀諸被告所實施 猥褻之方式,或係將手伸入告訴人A女內褲撫摸A女之陰部、 肛門約5、6秒後,再不顧A女之掙脫抗拒緊抱A女長達3分鐘 (見警1卷第11頁,即原判決犯罪事實一(一)),或係以 手撫摸告訴人B女、C女之下腹部觸及陰毛(見警1卷第16頁 、偵1卷第34頁,即原判決犯罪事實一(二)、(三)), 或強行抱住告訴人D女身體後以嘴強吻及舌吻D女多次(見偵 1卷第54頁,即原判決犯罪事實一(四)),或以手撫摸告 訴人E女之下腹部碰觸陰毛(見偵1卷第97頁,即原判決犯罪 事實一(五)⑴),或將E女載往旅館強脫其衣服後,先與E 女共浴,撫摸E女背部,再強拉E女上床,不顧E女抗拒,抱 住E女並強吻之(見偵1卷第99、113頁,即原判決犯罪事實 一(五)⑵),則以被告犯罪之手段,本案犯罪情節並非輕 微,尤以於旅館內對於E女之強制猥褻犯行情節及所侵害E女 之性自主權程度甚為嚴重;再衡酌被告於警詢、偵查中均否 認犯行(見警1卷第1-8頁、偵1卷第27-30、153-159頁), 於原審始坦承犯行,依前揭說明,即應考量被告認罪之訴訟 階段以浮動比率調整其從輕量刑之刑度;至於被告於原審審 理時雖已與告訴人A女、C女、E女達成調解,有原審調解筆 錄附卷可稽(見原審卷第89-99頁),惟此僅屬於被告犯罪 後態度之量刑因子,實不得單憑被告於原審審理時坦承犯行 、並與上開告訴人達成調解,而置其餘「犯罪情狀」裁量事 由及犯罪行為人之人格與社會生活情形之「一般情狀」裁量 事由於不顧。而刑法第224條強制猥褻罪之法定最輕本刑為 有期徒刑6月,原判決卻對於犯罪事實一(一)、一(三) 、一(五)⑴僅量處最低度刑之有期徒刑6月,就未達成和解 之犯罪事實一(二)、一(四)之犯行,分別量處有期徒刑 7月、8月,就犯罪情節甚為嚴重之犯罪事實一(五)⑵僅量 處有期徒刑8月,分別僅酌加1月、2月,顯然未考量被告犯 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與被害人間之關係、犯罪所生之損 害、被告於原審始坦承犯行之犯罪後態度等量刑因子,偏採 對被告有利之量刑輕重審酌事項而為量刑,實未適度反應被 告犯罪情狀之不法內涵,其所量處之刑度已屬過輕,而有違 於罪刑相當原則。  ㈡被告以前詞提起上訴,請求從輕量刑,惟原判決量刑已屬過 輕而有違罪刑相當原則,則被告此部分上訴為無理由,然檢 察官上訴指摘原判決量刑過輕,既非無理由,且原判決就量 刑部分亦有前開違誤之處,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之宣告刑部 分撤銷改判,以期適法。被告定應執行刑部分亦失所附麗, 並予撤銷。 四、爰審酌被告前有賭博之前科,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65頁),其於案發時身為○○寺之常 務委員及乩童,駐留於○○寺內接待信眾,而獲得身為信眾之 告訴人等之信任及尊崇,竟為滿足自身私慾,分別利用告訴 人等對於宗教信仰之虔誠、或因身體不適、感情困擾所生之 迷惘困惑,佯以神明旨意為告訴人等加持之名義,分別違反 告訴人等之意願而對於告訴人為強制猥褻之犯行,侵害告訴 人等之性自主權,被害人數多達5人,犯罪時間分別為106年 、109年、111年之間,被告均係利用鬼神之說矇騙信徒以達 強制猥褻之目的,顯然本案犯行均經被告深謀計劃而為,並 非偶發性犯罪,且依告訴人等之證述,於遭被告強制猥褻後 ,或前往身心科就醫(見偵1卷第20頁),或極為恐懼不舒 服(見偵1卷第34、85頁),或極度害怕痛苦(見偵1卷第10 1頁),堪認本件犯罪所生之損害甚鉅,被告雖於原審及本 院均坦承犯行,然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全盤否認犯行,飾詞卸 責,於本院又供稱雖曾碰觸告訴人之身體,然而並非如同告 訴人等所述之行為(見本院卷第120-121頁),足見被告仍 避重就輕,並非坦然面對其犯行,犯後態度難認良好,又被 告於原審雖與告訴人A女、C女、E女達成調解,有原審調解 筆錄附卷可稽(見原審卷第89-99頁),惟A女於本院審理時 表示不願意原諒被告,請求從重量刑(見本院卷第124-125 頁),B女亦表示被告並無悔意,且為慣犯,不要放他出來 害人(見本院卷第125頁),另被告已依民事判決之賠償金 額給付予D女,有匯款憑證及電子郵件在卷可查(見本院卷 第129-131頁),並參酌告訴人等於原審所陳述之意見(見 原審卷第69、146-147頁),暨被告於本院自陳其為國小畢 業、已婚、與配偶同住、子女均已成年、目前務農(見本院 卷第124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本院宣告刑欄所 示之刑。並審酌本案犯罪類型均為強制猥褻罪、犯罪手法相 類似、各犯行時間之間隔及數罪併罰之限制加重原則,並考 量刑罰經濟、恤刑與特別預防之目的等情,定應執行刑如主 文第2項所示。 五、被告上訴意旨另請求為緩刑之宣告,惟按,緩刑目的旨在對 於初犯、偶發犯、過失犯及輕微犯罪者,於一定期間內,暫 緩(猶豫)其刑之執行,以促使被告改過自新,並避免被告 因入監執行短期自由刑而沾染獄中惡習之流弊。故現行刑法 第74條第1項規定,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 告,或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執行完畢或 赦免後,5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 ,而受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者,始符合緩 刑之要件。本條所謂「受2年以下有期徒刑之宣告」,被告 於本案如係犯單純一罪、實質上或裁判上一罪者,固係指所 宣告或處斷上一罪之宣告刑而言;然本案如係數罪併罰,則 係指依各罪宣告刑所定之執行刑。換言之,被告於本案犯數 罪併罰之案件,除各罪之宣告刑均未逾越有期徒刑2年以外 ,必須數罪併罰所定之執行刑亦未超過2年,始得宣告緩刑 。若非如此解釋,則法文對於短期自由刑之限制,恐將淪於 虛設,而有悖於緩刑制度之立法意旨(最高法院111年度台 上字第1799號刑事判決)。經查:本院審酌被告利用○○寺之 常務委員及乩童之身分,及身為信眾之告訴人等之信任及尊 崇而為本案犯行,被害人數多達5人,時間跨越106年至111 年之間,且以被告均係利用鬼神之說矇騙信徒以達強制猥褻 之目的,本案顯然並非偶發性之輕微犯罪,被告亦非一時失 慮致罹刑典,本案犯罪情節及所生損害實屬嚴重,亦彰顯被 告法治觀念當屬薄弱,且本案所定之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2 年4月,依前揭說明,已不得為緩刑之宣告,是被告上訴請 求為緩刑之宣告,並無理由。 六、應適用之法條:   刑事訴訟法第369 條第1 項前段、第373條、第364 條、第2 99 條第1項前段。 本案經檢察官陳美君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志川提起上訴,檢察官 曾昭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吳錦佳                    法 官 吳勇輝                    法 官 吳書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 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鋕偉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24條 (強制猥褻罪) 對於男女以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或其他違反其意願之方法 ,而為猥褻之行為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原判決宣告刑 本院宣告刑 1 原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一(一) 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處有期徒刑拾壹月。 2 原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一(二) 處有期徒刑柒月。 處有期徒刑拾壹月。 3 原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一(三) 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處有期徒刑拾月。 4 原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一(四) 處有期徒刑捌月。 處有期徒刑壹年。 5 原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一(五)⑴ 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處有期徒刑拾月。 6 原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一(五)⑵ 處有期徒刑捌月。 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全案卷證對照表: NO 本院卷證簡稱 原卷名稱 1 警1卷 嘉義縣警察局中埔分局嘉中警偵字第1110013580號卷 2 偵1卷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8181號卷 3 偵2卷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11年度聲調字第28號卷 4 警2卷 嘉義縣警察局中埔分局嘉中警偵字第1110010110號影卷 5 偵3卷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6094號影卷 6 原審卷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2年度侵訴字第3號卷 7 原審密卷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2年度侵訴字第3號卷(限閱卷) 8 請上卷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13年度請上字第71號卷 9 本院卷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13年度侵上訴字第1280號卷 10 本院密卷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13年度侵上訴字第1280號卷(限閱卷)

2024-11-15

TNHM-113-侵上訴-1280-20241115-1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648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朱兆韋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5477 號、113年度偵字第5808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 有罪之陳述,受命法官於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 改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朱兆韋犯侵入住宅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柒月。又犯侵入住宅竊盜 罪,處有期徒刑玖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智慧型手機壹支(廠牌:OPPO、型號:A77、 容量:64GB)、民生物資袋壹袋、電纜線柒捆(規格22平方X4C 共伍捆、規格5.5平方X4C共壹捆、規格8平方X4C共壹捆)均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均追徵其價額。   犯 罪 事 實 一、朱兆韋分別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侵入住宅竊盜之犯意 ,為下列犯行:  ㈠於民國112年12月29日16時47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 普通重型機車(下稱本案機車)至林OO位於嘉義縣中埔鄉和 興村(地址詳卷)之住家,見其內無人且大門未關,即未經 林OO同意,自門口侵入該址並徒手竊取民生物資袋1袋(價 值新臺幣〈下同〉1,000元)、智慧型手機1支(廠牌:OPPO、 型號:A77、容量:64GB,價值9,000元)得手後,旋即騎乘 本案機車離去。  ㈡另朱兆韋於113年2月21日10時40分許,騎乘本案機車至呂OO 位於嘉義縣民雄鄉大崎村(地址詳卷)之住家,見該址住家 倉庫大門未鎖、無人看管且內部置放電纜線數捆,因無法利 用本案機車一次全部載運,遂基於加重竊盜之單一犯意,未 經呂OO同意,先開門侵入該倉庫徒手竊取部分電纜線並載運 離去,再接續分別於同年月22日11時26分許、同年月23日8 時12分許、9時40分許、同年月24日13時5分許、同年月26日 10時11分許,前後侵入上開倉庫徒手竊取其餘部分電纜線數 次,並分批騎乘本案機車載運離去,前後竊取得手之電纜線 共7捆(規格22平方X4C共5捆、規格5.5平方X4C共1捆、規格 8平方X4C共1捆,總共價值約17萬元)。 二、案經林OO訴由嘉義縣警察局中埔分局、呂OO訴由嘉義縣警察 局民雄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程序部分:   被告朱兆韋所犯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 期徒刑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且被告於本院 準備程序中,已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 程序之要旨後,被告及檢察官對於本案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 理均表示同意(見本院卷第90頁),本院合議庭爰依刑事訴 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 判程序加以審理,是本案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 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 164條至第170條有關證據提示、交互詰問及傳聞證據等相關 規定之限制。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坦 承不諱(見嘉中警偵字0000000000號卷第1-7頁;嘉民警偵 字0000000000號卷第1-4頁;113偵字5477號卷第103-119頁 ;本院卷第89、106頁),核與告訴人即證人林OO、呂OO, 以及證人林順國於警詢中之證述相符(見嘉中警偵字000000 0000號卷第8-11頁;嘉民警偵字0000000000號卷第13-14、5 -9頁),並有下列相關資料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 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⒈犯罪事實一、㈠部分  ⑴監視器翻拍照片6張(嘉中警偵字0000000000號卷第12-14頁 )。  ⑵現場及失竊物品相關照片14張(嘉中警偵字0000000000號卷 第15-18頁)。  ⑶被竊智慧型手機型號資料照片1張(嘉中警偵字0000000000號 卷第19頁)。  ⑷本案機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嘉中警偵字0000000000號卷第2 1頁)。  ⑸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勘驗筆錄附監視器截圖9張(113 偵字5808號卷第83-87頁)。  ⒉犯罪事實二、㈡部分  ⑴監視器翻拍照片25張(嘉民警偵字0000000000號卷第15-39頁 )。  ⑵上開倉庫現場照片8張(嘉民警偵字0000000000號卷第40-43 頁)。  ⑶本案機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嘉中警偵字0000000000號卷第2 1頁)。  ㈡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均堪認定,應予依 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2次所為,係分別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 宅竊盜罪。被告於犯罪事實一、㈡所為,是先後竊取同一告 訴人置於同一位置之物品,且於密接之時間實施而侵害同一 法益之行為,堪認各行為之獨立性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 念,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 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而論以接續犯。  ㈡被告所為2次犯行,時間及被害人均不盡相同,堪認犯意各別 ,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分別以109年度 嘉簡字第802號、110年度嘉簡字第228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月 、4月確定,並經本院以110年度聲字第638號裁定應執行有 期徒刑8月確定,於112年1月2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出監,有 刑案查註紀錄表、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執行指揮書電子檔紀 錄以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上開徒刑執 行完畢後,被告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 ,為累犯,本院考量被告於前案徒刑執行完畢後,本應記取 教訓,謹慎自守,然被告竟於徒刑執行完畢後不到1年即故 意再犯本案,顯見被告對於刑罰的反應力薄弱而有特別惡性 ,認對其適用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加重之規定,並無罪刑 不相當之情事,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㈣爰以行為人之行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先前已有多次竊盜 犯罪前科,素行不佳,竟仍不思悔改,未循正途獲取財物等 情,顯見被告絲毫不尊重他人財產權,其所為應予嚴正非難 ;參以被告2次竊得財物之價值高低,以及被告坦承全部犯 行,與告訴人呂OO達成和解等情;暨其自陳之智識程度及家 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第107頁),分別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 四、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及第3項定有明文。被告於本案2次犯行分 別竊得之智慧型手機1支(廠牌:OPPO、型號:A77、容量: 64GB)、民生物資袋1袋、電纜線7捆(規格22平方X4C共5捆 、規格5.5平方X4C共1捆、規格8平方X4C共1捆)等物均未扣 案,亦屬被告之犯罪所得,均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 、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僅記載程序法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郁雯提起公訴,檢察官高嘉惠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鄭富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書記官 吳念儒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1-13

CYDM-113-易-648-20241113-1

嘉簡
嘉義簡易庭(含朴子)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等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嘉簡字第813號 原 告 朱秋月 被 告 郭敏志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 月29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郭敏志於民國111年11月18日至20日間某日1 6時許,於桃園市桃園統聯客運站對面停車場,將所申設中 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 戶)之存摺(寫有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 密碼)、提款卡、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 00號帳戶(下稱乙帳戶)之提款卡,交予某真實年籍姓名不 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劉大帥」之詐欺集團成員,並以LINE 告知對方乙帳戶之提款卡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以此 方式幫助該詐欺集團成員實行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犯行。嗣該詐 欺集團成員取得本案帳戶及乙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 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於111年8 月24日,以LINE向原告佯稱可投資獲利云云,致原告誤信為 真,依指示分別於111年11月22日10時21分許,在新北市○○ 區○○路000號之新北市樹林區農會,以臨櫃匯款新臺幣(下 同)25萬元;於111年11月22日10時28分許,在新北市○○區○ ○路0段000號之永豐商業銀行樹林分行,以臨櫃匯款25萬元 之投資款項,均匯款至本案帳戶共計50萬元,旋遭提領一空 ,投資均無下文,原告始知受騙,報警循線查獲。被告雖稱 自己也是受害者,但被告於案發時已43歲,應有社會經驗, 卻草率將本案帳戶之提款卡、提款卡密碼、網路銀行帳戶、 轉帳密碼交付陌生人,顯未盡一般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而 有過失,是被告確實因過失幫助詐騙集團造成原告損失50萬 元,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79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 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5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原告願供 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我也是被害人,怎麼會有錢去賠償原告等語,資 為抗辯。並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被告提供系爭詐欺集團本案帳戶帳號,原告於上開 時間受詐騙集團誘騙,將受騙款項50萬元匯至本案帳戶內, 被告依系爭詐欺集團指示將該款項匯至指定之本案帳戶,原 告因而受有50萬元之損害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並經本院 調閱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3467號、臺 灣高等檢察署臺南檢察分署112年度軍上聲議字第1421號詐 欺案件卷宗查閱無訛,此部分事實,堪信為真實。  ㈡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請求部分:  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 、第185條第1項前段、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侵權行為 之成立,須行為人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 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 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侵權行為之 過失認定,以是否怠於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為斷,而善良 管理人之注意義務,乃指有一般具有相當知識經驗且勤勉負 責之人,在相同之情況下是否能預見並避免或防止損害結果 之發生為準,如行為人不為謹慎理性之人在相同情況下,所 應為之行為,即構成注意義務之違反而有過失,其注意之程 度應視行為人之職業性質、社會交易習慣及法令規定等情形 而定(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328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原告主張被告之行為有故意或過失,致侵害其財產權,依 上說明,自應由原告負舉證責任,且若被告有任一侵權行為 成立要件欠缺,即無侵權行為責任可言,先予敘明。  ⒉經查,觀諸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3467號 不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檢察署臺南檢察分署112年度軍上 聲議字第1421號處分書之理由,略以:「被告確有以LINE向 『劉大帥』表示欲申辦貸款,並詢問對方還款及利息計算等方 式,對方亦有請被告提供金融帳戶,用以製作資金入帳之金 流,並向被告說明其公司之地址等情,有被告與『劉大帥』之 LINE對話紀錄截圖在卷足參,是被告上揭辯詞尚可採為真; 復參以被告於111年12月6日20時許,有因此向嘉義縣警察局 中埔分局義仁派出所報案遭詐騙一事,有被告報案之警詢筆 錄、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在卷可佐,堪信被告應係遭『劉大 帥』詐騙,始提供本案帳戶與乙帳戶予『劉大帥』使用,難認 被告主觀上有何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等犯意,核與刑法 幫助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幫助洗錢罪之構成要件均不符 ,要難遽以該等罪責相繩。」,「本件供匯款用之本案帳戶 與乙帳戶確係被告本人所申請之帳戶,衡諸常情,苟被告有 意參與詐騙集團行騙,豈會使用其本人之帳戶收款,而使聲 請人(即本案原告)可以經由報警輕易追查到被告身分之理 ?參以被告提出其在通訊軟體LINE辦理貸款之對話紀錄乙份 可供佐證,足認被告所辯其係遭騙稱可辦理貸款才依指示提 供銀行帳號密碼資料,尚非無稽。徵以案發時被告因缺乏相 關貸款經驗,因需錢孔急欲貸款欠缺警覺心,認向民間貸款 較為方便,一時失慮致遭詐欺集團話術所欺瞞,因而誤信係 向民間貸款才依指示提供銀行帳號供驗證,自難遽認被告主 觀上有幫助詐欺集團行騙之不確定故意,此與聲請人(即本 案原告)於網路輕信可投資獲利因而受騙上當之情形類同, 是根據『罪證有疑,利歸被告』之證據法則,尚難僅憑聲請人 (即本案原告)之個人意見而遽令被告擔負幫助詐欺及洗錢 之罪責。」,有上開不起訴處分書及處分書在卷可佐(本院 卷第19至23頁、第31至33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案 卷全卷卷證,查明屬實。  ⒊原告雖主張被告將本案帳戶交付他人使用,依一般社會經驗 即可預見自己帳戶淪為詐騙集團之可能性極高,故被告有幫 助詐騙集團的侵權行為事實等語。惟查,現今詐騙集團猖獗 ,其詐欺手段與說詞,越趨高明難以防範,一般人在受騙當 下通常難以即時反應,衡以被告之學歷為國小畢業、從事水 電工作,且未曾從事投資金融業務,自難苛責被告在過程中 能預見其行為與詐欺、洗錢具有關聯性,而認被告未盡其注 意義務,或其上開行為具有不法性,是被告所辯應可採信。 本件依原告所提匯款證明,尚無從遽認被告即有侵權行為之 事實。此外,原告未能提出其他證據證明被告有何侵權行為 之事實,是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上 開款項,並無理由。  ㈡原告依民法第179條項請求部分:  ⒈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民法第179條前段定有明文。又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 須以當事人間之財產損益變動,即一方受財產上之利益,致 他方受財產上之損害,無法律上之原因,為其成立要件。而 一方基於他方之給付受有利益,是否「致」他方受損害,應 取決於當事人間是否存有給付目的及給付關係而定。在指示 人依補償關係指示被指示人將財產給付領取人之指示給付關 係,其給付關係係存在於指示人與被指示人及指示人與領取 人之間;至於被指示人與領取人間,因領取人係基於其與指 示人之對價關係,由指示人指示被指示人向領取人為給付, 該二人間僅發生履行關係,不發生給付關係。此際被指示人 係處於給付過程之中間人地位,依指示人之指示,為指示人 完成對領取人為給付目的之行為,初無對領取人為給付之目 的。因此,指示人指示被指示人將財產給付領取人後,倘其 補償關係所生之契約不存在(如不成立、無效、被撤銷或解 除),被指示人只能向指示人行使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而 不得向非「致」其財產受損害之受領人請求(最高法院109 年度台上字第2508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經查,原告既係受本案詐騙集團成員詐騙,並依其指示將系 爭款項匯入本案帳戶,足見原告與被告間並無給付關係,僅 係履行關係,其給付關係僅存在於原告與指示人即本案詐騙 集團成員間,縱原告與詐騙集團成員間之補償關係不存在, 依上開說明,原告亦僅得向指示人即詐騙集團成員請求返還 無法律上原因所受之利益,而不得向被告主張。從而,原告 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上開款項,亦屬無據 。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79條規定,擇一 請求被告給付原告5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所為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 失所依據,自應併予駁回。 五、兩造其餘主張與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審酌後認與本 件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91條第3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羅紫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文化路 308之1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書記官 江柏翰

2024-11-12

CYEV-113-嘉簡-813-20241112-1

嘉簡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嘉簡字第1357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永森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 度偵字第10286、1037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永森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及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 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黃永森2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被告所犯竊盜罪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爰審酌被告不思正途獲取財物,行為之手段平和,各次竊盜 之物品價值,竊盜之茶葉1罐已發還被害人鍾建喜,被害人 鍾建喜、龔政忠所受之損害,及犯後坦承犯行,惟尚未與被 害人2人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 均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因被告尚有其他案件未判決確 定,待其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另由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 為適當,本件爰不定其應執行之刑。 三、沒收  ㈠犯罪事實欄一㈡,未扣案被告竊盜取得之金門高粱酒5瓶,係 其所有因犯罪所得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 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應 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㈡犯罪事實欄一㈠,被告竊盜所得之茶葉1罐,已實際合法發還 被害人鍾建喜,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 收或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 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前段、第38條之1 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柯文綾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卓春慧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 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 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書記官 高文靜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犯行 所犯罪名、所處之刑及沒收 1 犯罪事實欄一㈠ 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犯罪事實欄一㈡ 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參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金門高粱酒伍瓶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附件: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0286號                   113年度偵字第10376號 被   告 黃永森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 罪 事 實 一、黃永森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分別為下 列犯行: (一)於民國113年4月20日10時5分許,進入嘉義縣○○鄉○○村○○路0 00號聖天宮內,徒手竊取鍾建喜所有之茶葉1罐(價值新臺 幣【下同】500元),得手後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 型機車離開現場。嗣鍾建喜發現遭竊後報警處理,為警循線 查悉上情,並扣得黃永森所竊取之上開物品(已發還鍾建喜 )。 (二)於113年4月20日10時19分許,進入嘉義縣○○鄉○○村○○○00號 之1宮廟內,徒手竊取龔政忠所有之金門高粱酒5瓶(共價值 7,500元),得手後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離 開現場。嗣龔政忠發現遭竊後報警處理,為警循線查悉上情 。 二、案經嘉義縣警察局中埔分局報告偵辦。     證 據 並 所 犯 法 條 一、證據: (一)被告黃永森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二)被害人鍾建喜於警詢時之指述;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10張、 被告照片及扣案物品照片各1張、中埔分局頂六派出所扣押 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被害報告、贓物認 領保管單各1份【犯罪事實一、(一)部分】。 (三)被害人龔政忠於警詢時之指述;現場照片3張、監視器錄影 畫面截圖10張、被害報告1份【犯罪事實一、(二)部分】。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所犯 2次竊盜犯行,犯意各別,侵害法益不同,應予分論併罰。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 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檢察官 柯文綾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書記官 林雅君

2024-11-11

CYDM-113-嘉簡-1357-20241111-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業務侵占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125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耀德 上列被告因業務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2 4914號),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 改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王耀德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王耀德(所涉侵占營收部分,另經檢察官以犯罪嫌疑不足而 為不起訴處分)前與凱新企業社(商業統一編號:00000000 ,由朱麗雯擔任實際負責人)訂立運送承攬合約,業務內容 包括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貨運曳引車(裝設有朱麗 雯所有之無線電主機及面板各1個)為凱新企業社執行貨物 運送服務,為從事業務之人。王耀德嗣因與凱新企業社之合 作發生問題,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業務侵占之犯 意,於民國112年5月15日19時15分許,在臺南市安南區台江 大道2段某處,將上述因執行駕駛業務而得以持有之無線電 主機及面板拆下並據為己有。朱麗雯嗣後於將上述車輛取回 時,發覺無線電主機及面板均遭取走,遂報警處理,而查悉 上情。 二、案經朱麗雯訴由嘉義縣警察局中埔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王耀德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 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審理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 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 見後,本院合議庭認為適宜而裁定由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 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 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 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 即告訴人朱麗雯於警詢及偵訊之證述相符,並有運送承攬合 約書、承攬營運協議書、借名登記證明書、汽車貨運業接受 自備車輛靠行服務契約書、車牌000-0000號曳引車之行車執 照、汽(機)車過戶登記書、牌照登記書、車牌000-0000號 曳引車之行車軌跡報告、被告於112年5月15日19時15分在車 牌000-0000號曳引車拆卸無線電主機與面板之畫面照片2張 及行車軌跡照片3張、112年5月16日19時14分檢查車牌000-0 000號曳引車發現無線電主機與面板遭竊後拍攝畫面照片2張 及行車軌跡照片1張、告訴人提出購買無線電主機及面板之 銷貨單、匯款紀錄、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經濟部商工登記公 示資料查詢、被告與告訴人LINE對話紀錄1份等在卷可稽, 足徵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綜上,本案事證明 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  ㈡爰審酌被告不思循正途賺取財物,竟利用職務之機會,侵占 其業務上持有之財物,侵害告訴人財產法益,缺乏尊重他人 財產權之觀念,所為誠屬不該,並衡酌其犯後坦承犯行之態 度,事後已與告訴人成立調解,並約定分期賠償,有本院11 3年度南司附民移調字第282號調解筆錄在卷可按,兼衡其犯 罪之動機、目的、手段、侵占財物之價值、金額,暨其自陳 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未婚、無子女,目前職業為司機、月 薪約3萬至4萬元之家庭經濟狀況(本院卷第75頁)等一切情 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犯罪所得已實際合 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宣告前二條之沒收 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 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 減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5項、第38條之2第2項 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侵占之無線電主機及面板,為其本案 之犯罪所得,本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 宣告沒收或追徵,惟被告業已於本院與告訴人成立調解,約 定分期賠償,此有前開調解筆錄附卷可按,足認被告就本案 犯罪所得業已承諾持續履行對告訴人之賠償義務,其犯罪所 得雖尚未實際全數賠償完畢,然考量告訴人就其遭被告侵害 之財產秩序,業經允以分期清償之期限上利益,如仍予以宣 告沒收,恐生被告同時受刑事沒收執行與應依約履行之雙重 給付問題;且若刑事沒收優先,則被告恐經刑事執行而致告 訴人無法獲得賠償,如此結果顯非刑法第5章之1沒收制度之 立法意旨,並增刑事執行程序之重複執行及告訴人之困擾, 應認此部分沒收顯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 定,不為沒收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彥翔提起公訴,檢察官李政賢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鍾邦久                             法 官 蔡奇秀                             法 官 高如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廖庭瑜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 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1年以 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1-08

TNDM-113-易-1256-20241108-1

金簡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金簡字第177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和傑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417號),因被告已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 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黃和傑幫助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一般洗錢 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徒刑如易科罰金 ,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 罪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  二、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 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 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 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 ;刑之重輕,以最重主刑為準,同法第35條第2項、第3項 前段亦分別定有明文。而新舊法比較時,應先就新法之各 罪,定一較重之條文,再就舊法之各罪,定一較重之條文 ,然後再就此較重之新舊法條比較其輕重,以為適用標準 ;至於比較之內容,應就罪刑有關之事項,如共犯、未遂 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 重、自首減輕及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 例等一切情形,綜合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予以整體 適用。乃因各該規定皆涉及犯罪之態樣、階段、罪數、法 定刑得或應否加、減暨加減之幅度,影響及法定刑或處斷 刑之範圍,各該罪刑規定須經綜合考量整體適用後,方能 據以限定法定刑或處斷刑之範圍,於該範圍內為一定刑之 宣告。是宣告刑雖屬單一之結論,實係經綜合考量整體適 用各相關罪刑規定之所得(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13 1號、110年度台上字第1489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 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 於同年8月2日施行。茲就涉及被告罪刑有關之新舊法律規 定及比較結果說明如下:   1.一般洗錢罪部分:   ①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原規定:「有第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萬 元以下罰金。……。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 所定最重本刑之刑」。而被告所犯本案特定犯罪即刑法第 339條第1項之普通詐欺罪,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 ,是依修正前規定,其宣告刑上限即受到刑法詐欺罪最重 本刑之限制,而不得超過有期徒刑5年。     ②修正後上開條文條次移列為第19條並規定:「有第2條各款 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 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 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 」。新法規定係將洗錢標的是否達1億元而區別不同刑責 ,同時刪除舊法第14條第3項「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 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之規定。    2.適用自白減刑之部分:   ①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係規定:「犯前4條之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②修正後上開條文條次移列為第23條第3項並規定:「犯前4 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 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 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 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3.適用幫助犯減刑部分:    本案被告所為,無論依修正前或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規定 ,均構成洗錢罪之幫助犯,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 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而刑法上之「得減」,以原刑最 高度至減輕最低度為刑量(最高法院29年度總會決議㈠參照 )。   4.本案新舊法比較之結果:   ①經查,被告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法定刑 為有期徒刑2月以上7年以下,而被告於偵查中自白犯罪, 審判時雖經合法傳喚無故未到庭,但被告未提出辯解犯行 之書狀,仍應從寬認定被告符合自白減刑事由,再參酌被 告為幫助犯得減刑之情形下,可知被告適用舊法之處斷刑 範圍原為1月以上6年11月以下,但因受同法第14條第3項 及刑法第339條第1項最重本刑之限制,宣告刑不得超過有 期徒刑5年,故其適用舊法之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月 以上5年以下」。   ②本案被告提供帳戶後遭人作為洗錢工具之金額未達1億元, 故依修正後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本案法定刑為有期徒 刑6月以上5年以下,再參酌被告符合自白減刑與幫助犯得 減刑之情形下,可知適用新法之處斷刑範圍為「1月15日 以上4年11月以下」。從而,依刑法第35條關於刑之輕重 標準,自以修正後規定為輕,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 ,本案應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規定論處。   (二)論罪: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 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違反修 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而犯修正後同法第19條第1項 後段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三)想像競合犯:被告以一幫助行為,同時交付本件2本金融 機構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等資料,幫助詐欺集團分別詐取 如起訴書附表所示被害人陳品愷等人之財物,係以一行為 同時侵害數財產法益,因被告提供帳戶資料之行為僅有一 個,且觸犯上開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 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四)刑罰減輕事由:被告係基於幫助之犯意而為一般洗錢罪, 為幫助犯,應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 之。又被告依卷內事證顯示並無獲得犯罪所得,而本院已 從寬認定其符合偵查及審判中自白之情形,詳如前述,自 得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予以減刑。被告 有前揭兩種以上刑之減輕事由,應依刑法第70條、第71條 第2項規定遞減之。 (五)量刑: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1.高職畢業 之智識程度、無業、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見警詢調查筆 錄之「受詢問人欄」);2.任意提供本件金融帳戶資料予 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幫助他人犯罪使用,而成為詐欺取財 之犯罪工具,破壞社會治安及金融交易秩序,使從事詐欺 犯罪之人藉此輕易於詐騙後取得財物,並製造金流斷點, 增加被害人向幕後犯罪集團成員追償及刑事犯罪偵查之困 難,誠值非難;3.提供2本金融帳戶資料,造成被害人陳 品愷等8人受騙,匯入如起訴書附表匯款金額欄所載之金 額;4.犯後坦承犯行,但均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5.提供 本案帳戶實際未獲得任何犯罪所得;6.前有不能安全駕駛 罪之前科素行(不構成累犯)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 懲儆。 (六)不予沒收之說明:    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 新修正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雖規定:犯第19條、第20 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 與否,沒收之。本件被告提供帳戶供被害人匯入如起訴書 附表之款項固為洗錢財物,但已遭詐欺集團提領不知去向 ,而被告為幫助犯,並無實際提領、經手及保有本案贓款 ,如對其沒收上開金額,顯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 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依刑事判決精 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本件經檢察官姜智仁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洪裕翔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 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 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書記官 張菀純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 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417號 被   告 黃和傑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和傑明知法律明定任何人無正當理由不得將金融機構帳戶 交付、提供予他人使用,且應能預見詐欺集團經常利用他人 之金融機構帳戶作為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提領犯 罪所得後會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以 逃避執法人員之查緝、隱匿不法所得,而提供自己之金融帳 戶存摺、提款卡、密碼給他人使用,易為不法犯罪集團所利 用作為詐騙匯款之工具,以遂渠等從事財產犯罪,及提領款 項後以遮斷金流避免遭查出之洗錢目的,竟仍以縱有人以其 提供金融帳戶實施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亦不違背其本意之 幫助犯意,先於民國112年6月26日20時12分許告知某真實姓 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林震峰」之詐騙集 團成員,其所申辦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 帳戶(下稱玉山帳戶)、彰化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 00號帳戶(下稱彰銀帳戶)之提款卡密碼,再於同日20時49分 在彰化縣○○鄉○○路0段000巷00號禾順門市,透過統一超商店 到店寄送之方式將玉山、彰銀帳戶之提款卡,寄交予某真實 姓名年籍不詳、LINE暱稱「林曦」、「林震峰」之詐騙集團 成員,以此方式幫助該詐欺集團成員實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 行。嗣詐欺集團成員取得玉山、彰銀帳戶資料後,即基於詐 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於附表所列時間,以附表所列之 方式,詐騙如附表所示之陳品愷、唐小明、張振哲、游以雯 、羅歆、蘇家立、李鈺文、倪雄聲等8人,致渠等均陷於錯 誤,於附表所示之匯款或轉帳時間,分別匯款或轉帳如附表 所示之金額至玉山、彰銀帳戶內,旋遭提領一空。嗣陳品愷 、唐小明、張振哲、游以雯、羅歆、蘇家立、李鈺文、倪雄 聲等8人驚覺受騙,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唐小明、張振哲、游以雯、羅歆、蘇家立、李鈺文、倪 雄聲訴由嘉義縣警察局中埔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黃和傑之供述。 ⑴被告坦承有於上開時間、以上述方式交付玉山、彰銀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予不詳之詐欺集團,惟矢口否認犯行,辯稱:係因於交友網站上認識LINE暱稱「林曦」,以匯款新臺幣(下同)10萬元作為結婚基金為由,並與誆稱為臺灣外匯局人員、LINE暱稱「林震峰」聯繫,遂要求我提供身分證、金融卡正反面照片及金融卡密碼等語。 ⑵被告雖以前言置辯,然僅提出LINE暱稱「林震峰」對話紀錄以為佐證,有關LINE暱稱「林曦」對話紀錄則稱已經刪除,已難採信;況其供稱曾使用「LINE」聯繫相關事宜,本得提出對話紀錄以佐其詞,卻又陳稱已將對話紀錄刪除等語。被告空言置辯,更自承有刪除對話紀錄等有利於己證據之行為,是其所辯上情,尚非可採。 ⑶被告坦承係將玉山、彰銀帳戶提款卡及密碼提供給未曾謀面、於交友網站上認識LINE暱稱「林曦」,亦知他人取得提款卡及密碼即可使用玉山、彰銀帳戶,應可預見提供玉山、彰銀帳戶給陌生人使用,可能供作詐欺及洗錢使用,仍因對方佯稱欲匯款至玉山、彰銀帳戶作為結婚基金之理由,告知提款卡密碼且寄交玉山、彰銀帳戶提款卡與陌生人,自有幫助詐欺、幫助洗錢之不確定犯意。 2 被告黃和傑所提出與詐欺集團成員LINE暱稱「林震峰」之對話紀錄翻拍照片。 3 告訴人唐小明、張振哲、游以雯、羅歆、蘇家立、李鈺文、倪雄聲,及被害人陳品愷之指述。 證明告訴人唐小明、張振哲、游以雯、羅歆、蘇家立、李鈺文、倪雄聲,及被害人陳品愷遭詐騙而匯款或轉帳至玉山、彰銀帳戶之事實。 4 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彰化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申請人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表。 5 告訴人唐小明所提出玉山銀行存款回條、對話紀錄截圖;告訴人張振哲所提出郵政存簿儲金簿封面及內頁交易明細、交易明細表、對話紀錄、APP操作介面截圖;告訴人游以雯所提出對話紀錄、網路轉帳交易明細截圖;告訴人羅歆所提出臉書社團租屋資訊、網路轉帳交易明細翻拍畫面;告訴人蘇家立所提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存款交易明細表;告訴人李鈺文所提出臉書個人帳號頁面、網路轉帳交易明細、對話紀錄截圖;告訴人倪雄聲所提出臺灣銀行匯款申請書回條聯影本、對話紀錄截圖;被害人陳品愷所提出網路轉帳交易明細、對話紀錄截圖。 佐證告訴人唐小明、張振哲、游以雯、羅歆、蘇家立、李鈺文、倪雄聲,及被害人陳品愷遭詐騙而匯款或轉帳至玉山、彰銀帳戶之事實。 6 ①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②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③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 ④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 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等罪嫌。被告違反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 第3項第1款期約對價而無正當理由交付帳戶罪之低度行為, 為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幫助洗錢 罪之高度行為吸收,不另論罪。被告以一行為幫助詐欺告訴 人唐小明、張振哲、游以雯、羅歆、蘇家立、李鈺文、倪雄 聲,及被害人陳品愷之財物及洗錢,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 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 錢罪嫌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9  日             檢察官 姜智仁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0  日             書記官 劉朝昆 附表: 編號 告訴人/被害人 詐騙時間、方式 匯款或轉帳時間、金額(單位:新臺幣) 玉山/彰銀帳戶 1 被害人 陳品愷 於112年6月29日16時24分許前某時,由詐欺集團成員以社群軟體Instagram暱稱「曉慧」,向被害人陳品愷佯稱某一購物平台網站只需投入本金,即可藉由買賣價差投資賺錢云云。 112年7月7日9時46分許,轉帳20,000元。 玉山帳戶 2 告訴人 唐小明 於112年6月初某日,由詐欺集團成員以社群軟體臉書暱稱「李天佑」,向告訴人唐小明佯稱其為香港廉政署之彩券公司員工,可以藉由電腦操作彩券中獎,嗣後並誆稱中獎云云。 112年7月7日10時1分許,匯款50,000元。 玉山帳戶 3 告訴人 張振哲 於112年7月6日某時,由詐欺集團成員先後以社群軟體Instagram暱稱「欣怡」、通訊軟體LINE暱稱「陳欣怡」,向告訴人張振哲佯稱網拍要發貨,並指示匯款至指定帳戶云云。 112年7月7日10時36分許,轉帳12,000元。 玉山帳戶 4 告訴人 游以雯 於112年7月6日某時,由詐欺集團成員以臉書暱稱「Lin shuqing」刊登出租房屋之資訊,待告訴人游以雯將其加入LINE好友後,即佯稱支付訂金可以優先看屋云云。 112年7月8日11時6分許,轉帳24,000元。 玉山帳戶 5 告訴人 羅歆 於112年7月7日某時,由詐欺集團成員在臉書社團「台北租屋房東房客盡量PO」上刊登出租房屋之資訊,待告訴人羅歆將暱稱「蘭」加入LINE好友後,即佯稱支付訂金始可看房云云。 112年7月8日12時12分許,轉帳24,000元。 玉山帳戶 6 告訴人 蘇家立 於112年7月4日9時22許前某時,由詐欺集團成員在交友軟體上認識告訴人蘇家立之胞兄,嗣後以LINE暱稱「賴安玥」向告訴人蘇家立佯稱在「HOME」投資網站上投資保證獲利、穩賺不賠,並指示申請會員及如何操作云云。 112年7月8日12時23分許,轉帳20,000元。 玉山帳戶 7 告訴人 李鈺文 於112年3月28日1時許,由詐欺集團成員在交友軟體「SweetRing」上以暱稱「蔡軍國」認識告訴人李鈺文,佯稱教導如合作網拍,並要求先行儲值貨款至網拍平台上及如何操作云云。 ①112年7月7日10時24分許,轉帳50,000元。 ②112年7月7日10時34分許,轉帳50,000元。 彰銀帳戶 8 告訴人 倪雄聲 於112年7月10日11時30分許,由詐欺集團成員以LINE暱稱「LUCK,雅」撥打LINE向告訴人倪雄聲佯稱其為告訴人倪雄聲之外甥女,因開店裝潢需要借款云云。 112年7月10日12時43分許,匯款100,000元。 彰銀帳戶

2024-11-05

CYDM-113-金簡-177-20241105-1

嘉簡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嘉簡字第1038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柏皓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13年度撤緩毒偵字第2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柏皓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王柏皓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 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行為前後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 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 罪。 三、又按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均應由檢察 官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後,經法院踐行調查、辯論程 序,方得作為論以累犯及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倘檢察 官未主張或具體指出證明方法時,可認檢察官並不認為被告 構成累犯或有加重其刑予以延長矯正其惡性此一特別預防之 必要,且為貫徹舉證責任之危險結果所當然,是法院不予調 查,而未論以累犯或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即難謂有應調查 而不予調查之違法(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 定意旨參照)。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雖主張及敘明被告 本案犯行構成累犯,並提出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刑案資料查 註紀錄表之記載為據,然檢察官並未就被告所為本案犯行構 成累犯之事實,及應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之必要「具體」指 出證明之方法,揆諸前揭說明,本院自無從就此加重事項予 以審究。又基於累犯資料本得於刑法第57條第5款「犯罪行 為人之品行」中予以負面評價,本院自仍得就被告構成累犯 之前科、素行資料,列為刑法第57條第5款所定「犯罪行為 人之品行」之量刑審酌事由,以對被告所應負擔之罪責予以 充分評價,併此說明。 四、爰審酌其行為時年齡為OO歲,除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 裁定送觀察、勒戒及遭法院多次判決有期徒刑3月至5月確定 ,並執行完畢外,又於民國109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 ,經本院以109年度嘉簡字第43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 定,於110年3月18日執行完畢出監,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 本院以109年毒聲字第257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 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10年4月23日執行完畢出所,此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而其未能戒除毒品,猶 不知悔改,更未珍惜國家給予戒除毒癮之機會,持續沾染毒 品惡習,顯見其戒除毒癮之意志薄弱,惟念及其犯後坦承犯 行之態度,且施用毒品者本質上係戕害自身健康之病患性犯 人,兼衡其高中肄業之教育程度,自陳從事務農、勉持之家 庭經濟生活狀況、其本案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素行等 一切情狀,酌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 ,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 述理由(應附繕本),向本院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江金星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何啓榮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 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 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書記官 李承翰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撤緩毒偵字第200號   被   告 王柏皓 ○  ○○○○ ○ ○ ○○○             ○○○○             ○○○○             ○○○○○○○○○○     ○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 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柏皓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嘉義地方法院裁定令入 觀察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因無繼續施用傾向,於民國 110年4月23日釋放出所,並經本署檢察官以109年度毒偵字 第112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因肇事逃逸案件,經臺灣彰 化地方法院以111年度交訴字第3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 定,於111年10月1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 ,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之3年內,基於施用第二級毒 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12年4月14日22時許,在嘉義縣 ○○鄉○○00○0號之居處房間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 內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嗣為警徵其同意於112年4月17日19時30分許採集尿液送驗, 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悉上情。 二、案經嘉義縣警察局中埔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王柏皓於警詢及本署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之自白。 (二)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原始編號: ○OOO)、自願受採尿同意書、勘察採證同意書、代號與真實 姓名對照表。 (三)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嘉義地方法院裁定送觀察 、勒戒,於110年4月23日釋放出所,並經本署檢察官以109年 度毒偵字第112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該不起訴處分書、 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被告提示簡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 表、矯正簡表等存卷可參,足見前開被告所為於觀察、勒戒執行 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本案施用毒品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 嫌堪以認定。 二、所犯法條: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被告因施用而持有第二級毒品甲 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 罪。 三、累犯加重部分:   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全國刑案 資料查註表在卷可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 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參照司法院釋字 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被告漠視法禁,於短期內迭次故意 犯案,對於毒品案件有特別之惡性,且刑罰反應力薄弱,兼 衡個別預防及社會防衛之目的與需求等情,適用刑法累犯規 定加重其刑,尚不至於會發生超過其相應負擔之罪責,而違 反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之情形,核有加重其最低本刑之必要 ,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四、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6   日                檢 察 官 江金星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4  日                書 記 官  鄭裕仁 附錄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2024-11-0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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