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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簡
臺中簡易庭

請求修復回復原狀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中簡字第2107號 原 告 蔡哲夫 財團法人新新生活文教基金會 法定代理人 兼 上一 人 訴訟代理人 蔡恩惠 被 告 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 (即亞太電信之承受訴訟人) 法定代理人 徐旭東 訴訟代理人 陳文心律師 被 告 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明忠 訴訟代理人 劉懷先律師 追 加被 告 中港戰國策大樓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謝敦仁 訴訟代理人 林亮宇律師 王雲玉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請求修復回復原狀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 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方面: ㈠、被告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遠傳公司)與被告亞太電 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亞太公司)於民國於112年12月15日 合併,亞太公司為消滅公司,遠傳公司為存續公司,則亞太 公司之權利義務由遠傳公司概括承受,遠傳公司並具狀聲明 承受訴訟,亦有聲明承受訴訟狀、公司變更登記表可參(見 本院卷㈡第27-34頁),核與民事訴訟法第169條、第175條第 1項規定相符,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㈡、按法定代理人其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 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又第168條至 第172條及前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 承受之聲明,他造當事人,亦得聲明承受訴訟,民事訴訟法 第170條、第175條定有明文。本件追加被告法定代理人原為 黃天祈,於訴訟中變更為謝敦仁,並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 卷㈡第319-320、329-332頁),經核與前開規定相符,應予 准許。   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下列 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被告同意者。二、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三、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 四、因情事變更而以他項聲明代最初之聲明者。五、該訴訟 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時,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 事人者。六、訴訟進行中,於某法律關係之成立與否有爭執 ,而其裁判應以該法律關係為據,並求對於被告確定其法律 關係之判決者。七、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   但經被告同意者,不在此限。被告於訴之變更或追加無異議 ,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同意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 法第255條定有明文。次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 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 法第256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請求遠傳公 司、被告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哥大公司)及亞 太公司(下合稱遠傳等電信公司)應將坐落臺中市○區○○○街 0段000號中港戰國策大樓第15樓建物(下稱系爭15樓建物) 頂部平台上防水層和隔熱磚損壞部分修復回復原狀之狀態( 見本院112年度補字第670號卷第1頁),嗣於113年7月26日 言詞辯論期日具狀變更訴之聲明為:請求遠傳公司、台哥大 公司及追加被告應將系爭15樓建物頂部平台上防水層和隔熱 磚損壞部分共同修復回復原狀之狀態(見本院卷㈡第215頁) ,應屬更正法律上之陳述。又原告於112年9月19日具狀追加 中港戰國策大樓管理委員會為被告部分,被告均同意追加, 而追加被告對於訴之追加並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 見本院卷㈠第178頁),依同條第1項第1款及第2項應視為同 意追加,亦應准許。又本件原告於113年7月26日言詞辯論期 日具狀追加聲明:「請求遠傳公司、台哥大公司及追加被告 應將系爭15樓建物頂部平台上架設不鏽鋼樓梯占用物移除」 (見本院卷㈡第215-216頁)、113年8月27日具狀追加民法第 226條第1項(見本院卷㈡第247頁),本院審酌原告所為上開 追加之就不鏽鋼樓梯部分,之前業已撤回,且被告及追加被 告均否認為架設之人,則原告追加聲明之請求與其原請求之 基礎事實顯非同一,且被告及追加被告於言詞辯論期日當庭 均表示不同意追加(見本院卷㈡第208、253頁),故認原告 此部分追加之訴均不合法,應予駁回。   二、原告主張:   原告為未辦所有權第一次登記之系爭15樓建物事實上處分權 人,此業經本院110年度簡上字第388號判決確定(下稱388 號確定判決)在案,而系爭15樓建物係坐落中港戰國策辦公 大樓(下稱戰國策大樓)頂樓上之增建物,且在系爭15樓建 物事實上處分權前,系爭15樓建物係由追加被告管理,期間 追加被告曾將系爭15樓建物之屋部平台出租與遠傳公司等電 信公司作為架設基地台設備之用,嗣原告於112年2月間分別 函請遠傳公司等電信公司移除基地台設備,詎原告於基地台 設備移除後前往系爭15樓建物頂部平台查看時,發現防水層 及隔熱磚等設施遭破壞而不堪用,顯係顯係遠純等電信公司 在架設和移除基地台電信設備時,往來走動及重物壓迫所致 ,影響系爭15樓建物頂部平台防水和隔熱的效能,爰依民法 第184條第1項、第213條第1項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 :請求遠傳等電信公司及追加被告應將坐落系爭15樓建物頂 部平台上防水層和隔熱磚損壞部分共同修復回復原狀之狀態 三、被告則以: ㈠、遠傳公司部分:   遠傳公司並未損壞系爭15樓建物頂部平台防水層和隔熱磚, 原告亦無法證明防水層及隔熱磚係遠傳公司所破壞,且戰國 策大樓自83年使用至今,經過風吹、日曬、雨淋,本即會有 自然耗損,原告所指防水層及隔熱磚損害,即係自然耗損所 生風化結果,況依依遠傳公司委託拆除基地台設備之訴外人 佑昌朔工電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佑昌公司)提出之相片 所示(卷㈡第289、291-301頁),遠傳公司所設置之基地台 設備僅占頂部平台之小部分,拆除前後均未見遠傳公司基地 台有破壞隔熱磚或防水層,相片上隔熱磚脫落位置並非遠傳 基地台設備所在位置,縱認隔熱磚為遠傳公司基地台設備拆 除時脫落,惟遠傳公司基地臺設備所占位置僅小部分,原告 請求就系爭15樓建物頂部平台全部回復原狀、重新鋪設防水 層,實屬無據,且應將原復狀費用扣除折舊,始符法制等語 置辯。並聲明:⑴原告之訴駁回;⑵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㈡、台哥大公司部分:   原告所指系爭15樓建物頂部平台隔熱磚脫落位置之相片(見 卷㈡第295頁),相片左邊並非台哥大公司基地台設備所配置 之散熱電纜線,顯見該處隔熱磚脫落與台哥大公司無關,   且依台哥大公司與追加被告所簽訂契約記載,基地台設備使 用範圍為「臺中市○區○○○街0段000號基地台安裝樓頂,天線 安裝於樓頂」,原告主張台哥大基地台設備設置於系爭15樓 建物頂部平台,顯有誤會,另上開契約係自106年起承租設 置基地台設備,原告主張台哥大公司自103年起使用系爭15 樓建物,亦與事實不符。原告並未舉證台哥大公司於系爭15 樓建物頂部平台設置基地台設備設置之時間、位置及面積, 其請求台哥大公司回復原狀,即屬無據,況依原告所提相片 所示,戰國策大樓14樓頂旁,設有梯子可供攀爬至基地台設 備設置位置,無需經過原告有事實上處分權之系爭15樓建物 頂部平台,原告主張台哥大公司於設置、維修及拆除基地台 設備時,破壞系爭15樓建物頂部平台之隔熱磚及防水層,顯 非事實,加以台哥大公司基地台設備設置、拆除前後之位置 ,隔熱磚均完整,並無原告所指隔熱磚遭挖除、破損情形, 原告請求難認有據。加以公寓大廈樓頂平台使用係屬共用部 分,原告請求台哥大公司修復系爭15樓建物頂部平台防水層 及隔熱磚部分,縱認有理由,惟修復之型式及方法既未經區 所有權人決議過,亦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所為建造行為,恐因 違反建築法第25條第1項本文、第86條第1項、第9條第4項之 規定,核屬法律上給付不能,依法不應准許,原告之訴權利 濫用,且追加被告已另案訴請原告拆除系爭15樓建物,日原 告敗訴確定,本件請求即無實益。再者,戰國策大樓於83年 4月建築完成,迄今已近30年,系爭15樓建物頂部平台為露 天,長期風吹雨打,產生損壞為自現象,與台哥大公司無關 ,況原告係請求回復至全新狀態,亦屬無理由。縱認台哥大 公司需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惟原告至遲於108年4月 即知悉台哥大公司於戰國策大樓架設基地台乙事,原告遲至 112年3月始提起本件訴訟,台哥大公司為時效抗辯並拒絕賠 償等語置辯。並聲明:⑴原告之訴駁回;⑵如受不利判決,願 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㈢、追加被告部分:   追加被告係於103年、104年、106年出租系爭15樓建物頂部 平台與遠傳等電信公司,於此之前並未出租,因頂樓平台屬 區分所有權人共用部分,而系爭15樓建物復係違建,原告雖 事後取得事實上處分權,然與社區持續發生爭議,追加被告 已另案訴請原告拆除,因此,追加被告從未維護系爭15樓建 物頂部平台,而原告主張系爭15樓建物頂物平台之防水層、 隔熱磚,係因追加被告出租遠傳等電信公司設置基地台設備 所致,惟原告並未舉證以實其說。至原告提出之修復估價單 ,係管理委員會於另案委託廠商就社區多處維修所為報價, 自不能作為本件系爭15樓建物頂物平台回復原狀之參考等語 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   原告主張為系爭15樓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人,追加被告前將 系爭15樓建物頂部平台出租與遠傳等電信公司設置基地台設 備,嗣原告發現系爭15樓建物頂部平台上防水層及隔熱磚有 損壞情形,此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有388號確定判決可證( 見本院112年度補字第670號卷第7-15頁),堪信原告上開主 張為真正。本件兩造有爭執者,為系爭15樓建物頂部平台上 防水層及隔熱磚之損壞,是否為被告之侵權行為所致?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亦有明定。而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 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 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 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 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096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因故 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 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 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 成立要件,故原告所主張損害賠償之債,如不合於此項成立 要件者,即難謂有 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最高法院30年度 上字第18號、48年度台上字481號判決意旨可參)。查原告 主張系爭15樓建物頂部平台之防水層及隔熱磚,係因被告之 侵權行為所為損壞,惟此為被告所否認,揆諸前揭說明,自 應由原告就此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之責任。 ㈡、經查,經本院依職權向國家通訊傳播委員會(下稱通傳會) 函查結果,台哥大公司、遠傳公司、亞太公司分別於103年4 月1日、104年11月19日、106年4月21日經通傳會核准而在系 爭15樓建物設置基地台設備,有通傳會113年4月10日、113 年5月2日通傳中決字第11300092870、11300149950號函及所 附申請文件與相片(見本院卷㈡第105-185頁),又遠傳等電 信公司所設置之基地台設備分別於112年2月23日、112年3月 1日委託呈易電信工程有限公司(下稱呈易公司)及佑昌公 司拆除,亦有上開公司分別於113年8月20日以程0000000號 、113年10月14日佑昌朔發字第1131000001號函覆本院所附 相片可佐(見本院卷㈡第239-241、283-303頁)。惟戰國策 大樓於83年4月20日竣工,登記為地下2層,地上13層之建物 ,系爭15樓建物係83年底至84年間所興建之未辦理所有權第 1次登記之建物(見388號確定判決不爭執事項㈠),系爭15 樓建物興建完成後至遠傳等電信公司在系爭15樓建物頂部平 台設置基地台設備之103至106間,已有20年左右,而原告雖 係於91年10月25日自訴外人太尹建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受讓 系爭15樓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惟追加被告自100年間開始 占有系爭15樓建物迄388號確定判決強制執行點交後,於系 爭15樓建物興建完成後至遠傳等電信公司在系爭15樓建物頂 部平台設置基地台設備之20年期間,係人使用系爭15樓建物 頂部平台,平台上之防水層及隔熱磚是否完好如興建之初或 已破損不堪使用,並無證據得以證明,是原告主張系爭15樓 建物頂部平台防水層及隔熱磚均遭破壞之現況係因被告之侵 權行為所致,尚乏證據證明,所為主張,自難採信。   ㈢、次查,比對通傳會與佑昌公司、呈易公司提供設置基地台設 備與拆除時之相片所示,其中設置基地台時似未鋪設隔熱磚 (見本院卷㈡第181、185頁編號108、210、240號相片),而 依佑昌公司提供拆除時之相片所示,雖可見隔熱磚遭拆除, 惟範圍並非全在基地台設備設置位置,基地台設置位置於拆 除前後,未明顯有隔熱磚遭拆除現象,而基地台以外位置有 多數隔熱磚拆除,惟其範圍及面積均與基地台位置不符,基 地台拆除人員斷無加以破壞之理,加以受託拆除基地台設備 人員,需拍攝拆除前後相片供委託人參考,如就基地台範圍 以外區域發生損壞,恐遭委託人究責,顯見系爭15樓建物頂 部平台之防水層及隔熱磚並非拆除基地台設備時所破壞,應 與經驗法則相符,被告之抗辯,堪予採信。  ㈣、再查,戰國策大樓於83年4月建築完成,系爭15樓建物迄今已 近30年,系爭15樓建物年久老化未加保養,加以系爭15樓建 物頂部平台為露天,長期風吹雨打,興建完成後至103年出 租給遠傳等電信公司設置基地台前,隔熱磚未曾經整修或維 護過,業據追加被告據狀陳明在卷(見本院卷㈡第73頁), 則系爭15樓建物頂部平台上防水層及隔熱磚等設施損壞情形 亦可能係房屋老舊因素所致,原告並未能舉證證明系爭15樓 建物頂部平台上防水層及隔熱磚之損壞,與設置、維護及拆 除基地台設備間之因果關係,復未能提出其他積極證據供本 院調查,難認原告已盡舉證之責。原告既未能證明被告有不 法侵害行為之事實,或其所受損害係由被告之不法侵害行為 而生,則其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及追加被告回 復原狀,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和民法第213條第1項之 規定請求被告應將系爭15樓建物頂部平台上防水層及隔熱磚 的修復至應有狀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李立傑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書記官 莊金屏

2024-12-20

TCEV-112-中簡-2107-20241220-1

橋簡
橋頭簡易庭

回復原狀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橋簡字第514號 上 訴 人 即 原 告 鄭人瑋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來來超商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回復原狀事 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3年11月29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未據繳納第二審裁判費。查本件上訴利益為新臺幣(下同)407, 000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6,615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 第3項、第442條第2項規定,限上訴人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如數 補繳,逾期未繳,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蔡凌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書記官 郭力瑋

2024-12-20

CDEV-113-橋簡-514-20241220-2

竹東簡
竹北簡易庭(含竹東)

回復原狀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竹東簡字第225號 原 告 吳雪貞 訴訟代理人 陳新佳律師 被 告 林寶標 訴訟代理人 劉玉梅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回復原狀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3日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設置在門牌號碼新竹縣○○鎮○○路000巷00號建物上如附 圖所示水錶、電(信)線、監視器及編號A位置(面積0.79平方 公尺)水塔拆除,並回復原狀。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 ,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有明文。本 件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原為:㈠被告應將門牌號碼新竹縣○○ 鎮○○路000巷00號建物(下稱系爭建物)上附設如起訴狀附 表所示物品均拆除並回復建物原狀(實際拆除項目及範圍待 測量後再行陳報)。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嗣經本 院會同兩造至現場履勘測量,並囑託新竹縣竹東地政事務所 (下稱竹東地政事務所)為鑑定、測量後,原告於民國113 年8月28日具狀變更第1項聲明為:被告應將系爭建物上如竹 東地政事務所複丈日期113年7月17日之土地複丈成果圖(即 附圖)所示水錶、監視器、電(信)線及編號A部分、面積0 .79平方公尺之水塔均拆除,並回復建物原狀(見本院卷第9 9頁)。經核原告上開所為,係依依地政機關測量結果為補 充或更正事實上之陳述,非屬訴之變更或追加,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為系爭建物及其坐落基地即同段978-2地號 土地(下稱系爭土地,與系爭建物合稱系爭房地)之所有權 人,而門牌號碼新竹縣○○鎮○○路000巷00號建物(下稱被告 建物)及其坐落基地則為被告所有,詎被告未經原告同意, 亦無合法權源,竟擅自於系爭房地上設置水錶、監視器、電 (信)線、水塔,無權占用如附圖所示A位置(面積0.79平方 公尺)之範圍,導致原告所有權之行使受有妨害,原告自得 本於所有權,向被告請求拆除前揭占用系爭房地部分之地上 物,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 明:如上開變更後訴之聲明。 二、被告則以:被告並非無占有權源,當初已有契約約定可以這 樣興建,水錶跟電線是三樓神明跟祖先共用的等語置辯。並 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其為系爭房地之所有權人,且被告建物為被告所有 ,被告如附圖所示水錶、監視器、電(信)線及水塔占用系 爭房地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系爭房地之登記第一類謄本、 地籍圖謄本、竹東地政事務所建物測量成果圖、存證信函及 送達回執、現場照片等件影本為證(見本院卷第19至41頁) ,並經本院會同兩造於113年7月17日履勘現場,並囑託竹東 地政事務所派員會同至現場測量屬實,有本院113年7月17日 勘驗測量筆錄、竹東地政事務所繪製之土地複丈成果圖(即 附圖)可參(見本院卷第67至69、71至73頁),堪信為真正 。  ㈡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 段、中段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 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規定甚明。 再按以無權占有為原因,請求返還土地者,占有人對土地所 有權存在之事實無爭執,而僅以非無權占有為抗辯者,土地 所有權人對其土地被無權占有之事實無舉證責任,占有人應 就其取得占有係有正當權源之事實證明之。本件原告主張其 所有之系爭房地遭被告建物部分地上物無權占有使用,被告 對原告之所有權既無爭執,依前開說明,自應由被告就被告 就水錶、監視器、電(信)線及水塔占有系爭房地係基於合 法權源一節負舉證責任。  ㈢經查,兩造不爭執監視器及水塔均為被告所有,此部分應可 採信。而被告辯稱系爭房地附設之水錶、電(信)線係三樓 神明共用的,而興建當時有契約約定,並非無占有權源等語 ,惟原告否認,是被告應就水錶及電(信)線是兩造共用, 及興建實有契約約定部分負舉證之責,惟被告迄今均未舉證 以實其說,且水錶、電(信)線若為兩造共用,原告請求拆 除亦有違常理,是應認水錶及電(信)線確實是被告所有, 另被告並未證明監視器、水塔、水錶及電(信)線占有系爭 房地係是基於合法權源占有,故原告主張被告為無權占有等 情,應堪認定。從而,原告本於系爭房地所有人之地位,訴 請被告拆除系爭房地上如附圖所示A位置之地上物,並將建 物回復原狀,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之規定,請求被告 將如附圖所示水塔、水錶、電(信)線及監視器拆除,並將 建物回復原狀,均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 告一部敗訴之判決,應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就 原告勝訴部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雖聲明供擔保宣告 假執行,惟此僅促使法院職權發動,爰不另為假執行准駁之 諭知。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 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竹東簡易庭 法 官 吳宗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 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書記官 林一心 附圖

2024-12-20

CPEV-113-竹東簡-225-20241220-1

南簡
臺南簡易庭

請求回復原狀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裁定 113年度南簡字第818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劉素香 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即原告張如芬間請求回復原狀等事件,上訴人 對於中華民國113年11月29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 ,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21,888元,應徵第二 審裁判費1,500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 1第3項、第442條第2項前段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 5日內逕向本庭如數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李姝蒓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書記官 張鈞雅

2024-12-19

TNEV-113-南簡-818-20241219-2

南簡補
臺南簡易庭

請求回復原狀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裁定 113年度南簡補字第541號 原 告 陳淑娟 被 告 邱慈慧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回復原狀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 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 益為準;訴訟標的之價額不能核定者,以第466條所定不得上訴 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10分之1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 1、2項、第77條之12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主張被告在防火 避難空地及防火巷違法建築,原告雖非該防火避難空地、防火巷 之土地所有權人,但為維護鄰近居民生命財產安全,爰起訴請求 被告拆除建章建築(即臺南市○區○○街000巷00000號及臺南市○區○ ○街00巷00弄0號之鐵皮屋),回復防火避難空地、防火巷之淨空 。經核本件訴訟目的乃為請求被告移除違章建物,回復防火避難 空地、防火巷之淨空,尚難估計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究為 若干,以核定其訴訟標的價額並徵收裁判費,揆諸上開規定及說 明,訴訟標的之價額應屬不能核定,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規 定,本件訴訟標的之價額即應以同法第466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 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10分之1即165萬元定之,應徵第一審裁判費 為1萬7,335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準用同法第249條 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補繳,如逾期未繳 ,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羅蕙玲 上列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 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書記官 曾美滋

2024-12-19

TNEV-113-南簡補-541-20241219-1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回復原狀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上字第12號 上 訴 人 潘春強 訴訟代理人 (法扶律師) 施承典律師 被上訴人 嘉銘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銘泰 訴訟代理人 林俊欽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回復原狀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準備程序終結。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李素靖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書記官 李鎧安

2024-12-18

TNHV-112-上-12-20241218-1

店訴
新店簡易庭

回復原狀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店訴字第4號 上 訴 人 即本訴被告 即反訴原告 張同濟 被 上訴人 即本訴原告 即反訴被告 宋曉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回復原狀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3年11月1 5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7日內補繳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32, 239元,如逾期未繳,即駁回上訴。   理 由 一、按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 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 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提起第二審 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77條之13、第77條之1 6等規定,按訴訟標的起訴時之價額計算之上訴利益繳納第 二審裁判費,此乃上訴必備之程式。 二、經查,上訴人不服民國113年11月15日本院第一審判決(下 稱原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並聲明:「㈠本訴部分:⒈原 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⒉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 第一審之訴駁回。㈡反訴部分:⒈原判決廢棄。⒉被上訴人應 將坐落原判決附圖所示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如原判決附表 二物品拆除並回復原狀,並將系爭土地返還上訴人及全體共 有人。」而原判決就本訴部分判命上訴人應將坐落系爭土地 如原判決附表一物品拆除,並將該部分占用土地返還被上訴 人,就反訴部分則駁回上訴人之反訴。本院前就原判決本訴 部分之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308,422元確定 、反訴部分之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1,758,016元確定(本院 第423頁),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5項規定,核定訴訟 標的價額之裁定確定時,法院及當事人應受拘束,故兩造對 於本件訴訟標的價額均應受拘束。是上訴人就原判決本訴部 分之上訴利益為308,422元、反訴部分之上訴利益為1,758,0 16元,合計為2,066,438元【計算式:308,422+1,758,016=2 ,066,438】,應徵第二審裁判費32,239元,未據上訴人繳納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前段規定,限上訴人本裁定 送達翌日起7日內逕向本庭如數補繳,逾期未繳,即駁回上 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民事庭 審判長法 官 李莉苓                     李陸華                     林易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書記官 黃品瑄

2024-12-17

STEV-113-店訴-4-20241217-2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回復原狀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2707號 原 告 盧寧能 上列原告與被告張世周間回復原狀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下列事項,逾期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因財產權起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之規定繳納第一 審裁判費。又起訴應以訴狀表明「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 、「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2 款、第3款亦有明定。以上均為起訴之法定必備程式,如有 欠缺,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如逾期未補正,法院應以 裁定駁回之,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有明文。 二、次按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3款所稱之「應受判決事項 之聲明」乃請求判決之結論,亦係請求法院應為如何判決之 聲明,如當事人獲勝訴之判決,該聲明即成為判決之主文, 並為將來據以強制執行之依據及範圍。故原告提起給付之訴 ,依上揭起訴必備程式之規定,所表明訴之聲明(給付內容 及範圍)與法院所為之判決主文,均必須明確一定、具體合 法、適於強制執行(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840號判決意 旨參照)。 三、經查,原告本件起訴有下列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請 情形,應予補正:  ㈠原告起訴狀所載,其訴之聲明為:「被告與其同伙以專制手 法,掌控社區管委會逾十多年,自訂規章,無視法令之存在 。敬請依法終止此違法團體,並令所有人繳回侵佔之所得, 回復社區原有之規章規定」等語。然何謂「終止此違法團體 」?如何令「所有人繳回侵佔之所得」?應給付之「侵佔之 所得」為多少?如何「回復社區原有之規章規定」?應回復 何「原有之規章規定」?均不明確、具體,亦無從據以強制 執行,依上開說明,應認原告本件並未具體載明「應受判決 事項之聲明」,應予補正。  ㈡另,原告據以支持其聲明之法律上依據為何,亦未見原告於 起訴狀有具體載明,亦認原告就「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 有所欠缺,亦應予補正。  ㈢再者,本件原告起訴並未自行繳納裁判費。而觀之原告起訴 狀所載之相關事實,應係針對「台中市大雅區學府名園」社 區之相關規約或規章有所爭執,或認為有部分住戶、區分所 有權人應返還金錢,則原告應待補正訴之聲明後,配合訴之 聲明,依原告因本件訴訟所得受之利益,自行依民事訴訟法 第77條之13及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 收額數標準計算,繳納第一審裁判費。如原告認所受利益金 額無從確認,則屬訴訟標的不能核定之情形,依民事訴訟法 第77條之12規定,訴訟標的價額則以新臺幣(下同)165萬 元定之,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萬7335元。 四、如以上任一事項有屆期未補正者,本院將駁回原告之訴,特 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潘怡學 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書記官 蔡秋明

2024-12-17

TCDV-113-補-2707-20241217-1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回復原狀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208號 聲 請 人 周燈秋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陳維家間請求遷讓房屋事件,聲請回復原 狀,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如附件所示。 二、按當事人或代理人,因天災或其他不應歸責於己之事由,遲 誤不變期間者,於其原因消滅後10日內,得聲請回復原狀, 民事訴訟法第164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民事訴訟法第160 條第1項明文規定「期間,除法定者外,由法院或審判長酌 量情形定之。」,從而,「命聲請人補繳裁判費之期間」, 並非法定不變期間,苟聲請人因主客觀因素而有延長此項期 間之必要,本屬原裁定法院或審判長之權責;不生聲請而回 復原狀之問題。末按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1項亦明文規定「 提起上訴,如逾上訴期間或係對於不得上訴之判決而上訴者 ,原第一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從而,可認第一審法 院對於上訴期間等情,有審查之權責。 三、本件附件聲請意旨以遲誤上訴期間為由,聲請回復原狀。惟 查:  ㈠本件自原審判決後,聲請人提起上訴,然自第一審法院以迄 本院均未曾以聲請人(即上訴人)遲誤上訴期間為由,而為 駁回上訴之裁判。因之,本件自始即不生因遲誤上訴期間, 而聲請回復原狀之問題。從而,本件聲請明顯欠缺前提要件 事實,顯無理由。  ㈡復揆以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1項規定意旨,原審既未以逾上 訴期間裁定駁回,則原審於000年00月25日以電話聯絡聲請 人時,容可即時告知上情,逕予闡明本件聲請所陳事實與法 規範顯然不合,並無得回復原狀之前提事實。然原審反而告 知將移由本院審理,徒耗司法行政之人力。 四、又聲請意旨似稱因遲未收到最高法院對於本院駁回其訴訟救 助聲請之裁定提起抗告之處理結果,致延誤上訴期間云云。 然聲請人真意是否指遲誤原法院命其補繳第二審裁判費之期 間,容有未明;惟縱認聲請人之真意如上,然因原審法院「 命聲請人補繳裁判費之期間」,並非法定不變期間,聲請人 因主客觀因素而遲誤此一期間,致其上訴被駁回後,無論遲 誤之原因為何,縱屬由原審直接審理本件聲請,亦無從依上 開規定准依聲請而回復原狀。 五、基此,雖原審本得依權責而逕自闡明、裁定;然本件聲請顯 無理由之事實,既屬明顯可見,原審復已移送繫屬本院,本 院基於訴訟經濟,避免耗費司法行政之人力成本,宜認應逕 以駁回;至於其他不影響結論及如何補正裁判費部分,則以 附記方式旁論。 六、據上論結,本件聲請顯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得利                   法 官 高英賓                   法 官 黃玉清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理由狀(須 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書記官 李妍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附記--旁論】:    一、本件自始即無「遲誤上訴期間」之問題之補充說明:  ㈠聲請人前對原法院112年度○○字第0號判決提起上訴,未據繳 納第二審裁判費,原法院裁定命其補繳,聲請人未遵期繳納 ,本院因而以113年度○○字第00號裁定駁回聲請人之上訴。  ㈡嗣聲請人對本院裁定提起抗告,經最高法院第113年度○○字第 000號裁定駁回確定,是本件自始即無「遲誤上訴期間」之 問題;另聲請訴訟救助部分,亦據最高法院第113年度○○字 第000號裁定駁回確定;各有司法院網站下載各該裁定附卷 可參。  ㈢承上,原法院及本院既均未曾以聲請人【遲誤上訴期間】為 由,駁回其上訴,故聲請人以遲誤上訴期間為由,聲請回復 原狀,顯屬無理由。 二、末以,本院基於訴訟經濟,避免耗費司法行政之人力成本, 宜認應逕以駁回本件聲請。苟聲請人對本件提抗告,自應先 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9第4項第3款規定補正聲請費新台幣 (下同)1000元。並應再依同法第77條之18補正抗告費1000 元。若未補正,將因不合法律程式而受駁回諭知,附此敘明 。

2024-12-16

TCHV-113-聲-208-20241216-1

雄簡
高雄簡易庭

撤銷遺產分割行為並回復原狀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雄簡字第1959號 原 告 台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統雄 訴訟代理人 邱至弘 被 告 黃重齡即黃文吉 蔡黃春葉 黃文忠 兼 上三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黃文進 黃春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遺產分割協議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 1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該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時,追加 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事人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 5條第1項第2款、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起訴時原 聲明:「一、被告間就被繼承人黃○○所遺如附表編號1、2所 示遺產,所為遺產分割協議之債權行為,及於民國111年9月 13日所為分割繼承登記之物權行為均予以撤銷。二、被告黃 文進應將附表編號1、2所示遺產於111年9月13日所為之分割 繼承登記予以塗銷,回復為被告公同共有。」嗣於113年11 月20日變更聲明為:「一、被告間就被繼承人黃○○所遺如附 表所示遺產(下合稱系爭遺產),於111年6月1日所為遺產 分割協議(下稱系爭分割協議)之債權行為,及於111年9月 13日所為分割繼承登記之物權行為,均予撤銷。二、被告黃 文進應將附表編號1、2所示遺產於111年9月13日所為之分割 繼承登記(下稱系爭分割繼承登記)予以塗銷,回復為被告 公同共有。三、被告黃文進應將附表編號3至14所示遺產回 復為被告公同共有。」,就追加附表編號3所示遺產部分, 核其訴訟資料均可援用,請求之基礎事實應屬同一,均應予 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黃重齡即黃文吉積欠原告債務新臺幣(下同 )367,158元及遲延利息未清償。訴外人黃○○於111年2月21 日死亡,遺有系爭遺產,被告均為黃○○之繼承人,且未聲請 拋棄繼承,系爭遺產由被告共同繼承。然黃重齡即黃文吉為 規避上開債務,竟於111年6月1日與黃文進等4人成立系爭分 割協議,將系爭遺產分割由黃文進繼承全部,並於111年6月 20日辦理系爭分割繼承登記,上開無償行為使黃重齡即黃文 吉陷於無資力而致原告之債權有不能受償之虞等語,爰依民 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上 壹、一所示。 二、被告則以:系爭遺產均分由黃文進取得,係因被告兄弟姊妹 間近20年來均由黃文進獨自負擔奉養母親黃○○之責,甚至黃 重齡即黃文吉自92年間病痛纏身,手術後長年均無法工作, 其手術費、生活費用支出均亦由黃文進一人負擔,黃文進取 得黃○○所遺系爭遺產,均係被告等同意用以抵付黃文進照顧 黃○○、黃重齡即黃文吉之生活費,及感念黃文進照顧黃○○、 黃重齡即黃文吉之酬勞,故系爭分割協議並非無償行為,原 告請求撤銷系爭分割協議、系爭分割繼承登記及回復原狀, 應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民法第244條所規定之撤銷權,自債權人知有撤銷原因時起 ,1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民法第245條定有明文。原告最早係 於112年7月21日申調附表編號1、2所示土地、建物之登記謄 本,查知被告間為系爭分割繼承登記行為,有地籍謄本核發 紀錄清冊可佐(本院卷第221至223頁),而原告係於113年2 月26日提起本件訴訟,此有起訴狀上所蓋本院收狀戳可憑( 本院卷第7頁),是自其知悉被告間為系爭分割繼承登記之 行為時起至提起本件訴訟之日,未逾民法第245條所定1年之 除斥期間,合先敘明。  ㈡次按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得聲請 法院撤銷之。債務人所為之有償行為,於行為時明知有損害 於債權人之權利者,以受益人於受益時亦知其情事者為限, 債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債權人依第1項或第2項之規定聲 請法院撤銷時,並得聲請命受益人或轉得人回復原狀。民法 第244條第1項、第2項、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再按同法第24 4條第1項、第2項所稱之無償或有償行為,係以債務人與第 三人間之行為有無互為對價關係之給付為其區別標準;倘債 務人將其不動產廉價讓與第三人,或以其價值對於受讓者清 償債務,其他債權人亦僅於有同法條第2項情形時,始得以 訴請求撤銷,尚不能認其行為為無償,而逕指債務人之換價 為同條第1項之詐害行為,俾以保全法定撤銷權之行使,兼 資防免妨害交易之安全(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498號、 108年度台上字第2330號判決意旨參照)。故而債務人如因 積欠其他繼承人債務,而同意於遺產分割協議中同意由其他 繼承人單獨取得遺產,藉此抵償前揭債務,就結果觀察而言 縱生減少積極財產之結果,但同時亦減少債務人消極財產及 取得對價,此時仍應認該分割協議及辦理分割繼承登記之行 為,屬具有對價關係之有償行為,而非無償行為。  ㈢經查,原告主張黃重齡即黃文吉積欠其367,158元及遲延利息 債務迄未清償之事實,業據提出本院109年度司促第7477號 支付命令、確定證明書為證(本院卷第13至17頁);又黃○○ 於111年2月21日死亡後遺有系爭遺產,被告均未拋棄繼承, 被告於111年6月1日協議由黃文進繼承系爭遺產,並於111年 6月20日辦畢系爭分割繼承登記等情,有附表編號1所示土地 及編號2所示建物之異動索引及公務用謄本、高雄市前鎮地 政事務所113年高市地鎮○○○00000000000號登記案卷在卷可 稽(本院卷第45至55、103至141頁),被告對此均不爭執, 是上開事實,首堪認定。  ㈣原告雖主張被告間就系爭遺產所為系爭分割協議屬無償行為 。然查,被繼承人之遺產應如何分割,繼承人間協議時考量 彼此間對被繼承人負擔扶養義務之程度、被繼承人之遺願及 繼承人間有無債權債務關係等情形,就整體遺產調整或分配 ,乃人倫之常。系爭遺產雖係由黃文進繼承,然被告對此均 稱因母親黃○○均由黃文進一人扶養、黃重齡即黃文吉自92年 後之生活費及醫藥費亦均由黃文進支出,亦提出黃重齡即黃 文吉診斷證明書、身心障礙證明、醫藥費收費明細等資料為 佐(本院卷第239至241、253至262頁),參以本件並非僅被 告黃重齡即黃文吉一人未繼承系爭房地,其餘繼承人即被告 蔡黃春葉、黃文忠、黃春美亦未繼承上述不動產,而除被告 黃重齡即黃文吉以外之其餘繼承人均非原告之債務人,如其 等為上開分割協議,係有意損害原告債權,其餘繼承人應無 亦一併放棄繼承系爭不動產之理。從而,被告均辯稱本件遺 產分割協議由被告黃文進單獨取得,係考量被告黃文進長期 負擔母親黃○○、黃重齡即黃文吉之生活費、醫藥費等語,即 非無據。是以,本件黃○○遺產之分割協議既係考量被告黃文 進長期擔負照顧黃○○、黃重齡即黃文吉之因素作成,揆諸前 開說明,被告黃文進取得附表所示遺產係基於對母親黃○○、 黃重齡即黃文吉照顧之貢獻,而由各該繼承人即被告蔡黃春 葉、黃文忠、黃春美、黃重齡即黃文吉同意作為遺產分割協 議之對價,從而,本件遺產分割協議及上述不動產所有權轉 登記行為自非屬無償行為甚明。  ㈤準此,黃重齡即黃文吉係因黃○○及自己均受黃文進扶養,而 同意系爭分割協議之內容藉此抵償前揭債務,縱生減少積極 財產之結果,但同時亦減少其消極財產及取得對價,可認系 爭分割協議及系爭分割繼承登記之行為,乃屬具有對價關係 之有償行為,而非無償行為。原告復未就被告間分割遺產行 為屬無償行為等要件舉證證明,揆諸前揭法條及判決意旨, 自不許原告撤銷系爭分割協議及系爭分割繼承登記。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規定,請求撤 銷被告間就系爭遺產所為之系爭分割協議及系爭分割繼承登 記,及請求黃文進將系爭分割繼承登記予以塗銷並回復為被 告公同共有、將附表編號3至14所示遺產回復為被告公同共 有,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本院斟酌後,核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 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周子宸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書 記 官 羅崔萍 附表:(單位:新臺幣) 編號 種類 遺產 權利範圍/金額 1 土地 高雄市○鎮區○○段○○段000地號 全部 2 建物 高雄市○鎮區○○段○○段000地號(門牌號碼高雄市○鎮區○○路000巷0號) 全部 3 動產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之活期儲蓄存款 7,964元 4 動產 高雄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之活期儲蓄存款 2,962元 5 動產 高雄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之活期儲蓄存款 116元 6 動產 花旗(臺灣)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號之活期儲蓄存款 15,001元 7 動產 陽信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之活期儲蓄存款 48元 8 動產 板信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之活期儲蓄存款 256元 9 動產 中華郵政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之活期儲蓄存款 471元 10 動產 元大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之活期儲蓄存款 14,947元 11 動產 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之活期儲蓄存款 140元 12 動產 中國信託金融控股股份有限公司中信金Z000000000 1247股/35,352元 13 動產 統一證券高雄分公司三商0000000 5股/110元 14 動產 三商投資控股股份有限公司三商Z000000000 20股/440元

2024-12-1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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