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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84號 原 告 郭俊宏 被 告 蔡怡俊 訴訟代理人 邱聰安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17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在明知訴外人王嘉珍(下稱其名)與伊之婚 姻關係合法存續下,竟仍於民國109年5月下旬至同年12月30 日間,多次與王嘉珍發生性關係。被告前述所為,業已逾越 一般男女社交行為之不正常往來,而不法侵害伊基於配偶關 係之身分法益且情節重大,造成伊精神上受有莫大痛苦,爰 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第3項等規定提 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 )15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伊之配偶即證人王瑞惠(下稱其名)於109年12 月30日因故回家時,發現伊與王嘉珍有不正常男女關係,當 日即告知原告,原告於次日更至伊家中錄影存證,可見原告 於早已知悉本件侵權行為事實,迨至113年8月9日始提起本 件訴訟,本件損害賠償請求顯已罹於時效,伊自得拒絕給付 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本院卷第53至54、125頁,並依判決格式 調整用語):  ㈠原告與王嘉珍於86年1月18日結婚,婚姻關係迄仍存續。  ㈡被告在知悉王嘉珍為有配偶之人情況下,於109年5月下旬至 同年12月30日多次與王嘉珍發生性關係。  ㈢王瑞惠於109年12月31日傳送「你告我先生吧」給原告,原告 則回覆「他的態度真的_」。  ㈣原告於110年2月12日傳送「蔡怡俊用陽痿的陽具強行對別人 的老婆」、「我會在遇軒民宿一樓碰見陽痿的蔡怡俊的」。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 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其名譽被侵害者 ,並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 第195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 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2年間不行 使而消滅,同法第197條第1項前段復有規定。至所謂知有損 害,應以請求權人實際知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算,非以 知悉賠償義務人因侵權行為所構成之犯罪行為經檢察官起訴 或法院判決有罪為準(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839號判決 要旨參照)。  ㈡經查,王瑞惠於109年12月30日知悉被告與王嘉珍之關係後, 當日即告知原告此情,業據王瑞惠於本院證稱:我在109年1 2月30日發覺被告與王嘉珍之不當關係後,當天兩點半即以L ine向王嘉珍索取原告電話,我與原告約在當日下午四點多 ,在新生路的麥當勞碰見,將被告與王嘉珍間之不當關係告 訴原告,並請其將王嘉珍帶離我家。原告大約當日八點多又 約我在新生路星巴克見面,向我表示王嘉珍與被告發生此事 極不應該,如果因此害我去自殺,其不能原諒王嘉珍,並稱 將帶王嘉珍回高雄,將來要離婚,勸我以小孩為重,千萬不 能想不開等語。翌日,我傳簡訊給原告,表明讓其對被告提 告,原告則要求希望至我家看被告與王嘉珍做愛的房間,我 答應原告,並將該簡訊給王嘉珍看,原告即於當日五點前來 我家,從一樓至四樓,一邊錄影一邊口說旁白,到四樓時尤 其詳細,旁白說這是被告與王嘉珍做愛的房間等語(本院卷 第127至128頁)。觀諸對於王瑞惠知悉王嘉珍與被告之不當 關係後,其與原告會面交談過程此節,王瑞惠所述甚為具體 詳盡,應屬其親身所聞。參以王瑞惠分別於109年12月30日 以簡訊傳送「素昧平生就要求你帶走你老婆,我也覺得很抱 歉!雖然如此我還有第二個請求,請你管好你老婆,從今而 後,一通電話都不要跟我先生聯絡」,及於109年12月31日 傳送「你告我先生吧」給原告,原告則回覆他的態度真的_ 」、「我今或明天要去一趟高雄見太太雙親」等語,有上開 簡訊附卷可稽(本院卷第38、95頁),與王瑞惠所證前情若 合符節。又王瑞惠稱其與原告於109年12月30日後兩度見面 ,亦為原告所是認(本院卷第130頁),而王瑞惠與原告前 未相識,此觀王瑞惠於前揭簡訊稱二人「素昧平生」即明, 但原告與王瑞惠於王瑞惠發覺被告與王嘉珍之不當行為後, 突然密集見面,衡情當在討論彼此配偶間之不當行為,益徵 王瑞惠前開證述為可信。是被告抗辯原告於109年12月30日 ,即經王瑞惠告知,而知悉本件侵權行為事實,核屬可採。 原告主張迨至王瑞惠對王嘉珍提告,經本院113年6月4日判 決王嘉珍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始知悉本件侵權行為事實云云 ,礙難遽取。至原告雖另以其之前主觀上認為被告有性功能 障礙,主張其不知被告與王嘉珍有不當性關係,惟就其主觀 認知,未見原告舉證以實,且被告之性功能有無障礙,亦與 被告能否與王嘉珍發生不當性關係無必然關聯,是原告此部 分所陳,同無可取。  ㈢從而,本件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時效,應自前述原告知 悉被告與王嘉珍之不當行為時點,亦即109年12月30日起算 ;而原告係於113年8月9日提起本件訴訟,有本件起訴狀上 本院收文戳章日期為憑(本院卷第6頁),是至原告起訴時 點,其對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即已罹於時效,則被告為時 效抗辯拒絕給付,自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50萬元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 請即失所附麗,併應駁回。 六、原告雖聲請調取被告經營之民宿之監視影像,惟僅泛稱欲證 明證人全部所言是否屬實,未就待證事實予以具體特定,難 認有調查必要,應予駁回。是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 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審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判決 結果,不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民事庭    法 官 蔡易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書記官 王品涵

2025-01-24

TTDV-113-訴-184-20250124-1

中小
臺中簡易庭

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中小字第3357號 原 告 鄒豐懋 兼 訴訟代理人 楊杏蓮 被 告 蘇宜柔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14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1年7月28日17時41分許,從其外牆 監視器看見原告在租屋處騎樓時,而透過監視器對原告鄒豐 懋以「老男人、瘋男人(台語),給我記住」,及對原告楊 杏蓮以「瘋女人」等語,恐嚇及公然侮辱原告。且在原告租 屋處旁燒紙錢之惡意挑釁原告,致原告心生恐懼及貶損原告 之名譽權及人格法益,令原告承受極大的心理壓力、精神內 耗,以至於心神不寧、憂鬱症加身,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 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 同)1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 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 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其名譽被侵害者 ,並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 第19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以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 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著 有規定,因此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 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又民法上名譽權有無受損害 ,應以社會上對其人評價是否貶損作為判斷之依據,是侵害 名譽,以有使他人人格之社會評價降低為必要要件,如客觀 上有貶損他人之社會上評價,應成立侵害名譽權,反之,被 害人主觀上名譽感雖受損害,但客觀上社會評價不生影響時 ,亦不成立侵害名譽權。復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 ,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亦有明 文。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 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 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 ,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  ㈡經查,原告主張因被告之不法行為而受有損害乙節,固據其 提出聲音及影像檔案光碟1片為證(見本院卷第25頁),惟 上開光碟為原告片面所製作之音檔及攝錄之內容,是否完整 連貫且與事實相符,自屬有疑。況該光碟之影像及聲音檔案 內容,無從確認究竟係由何人對何人為之,且影像中燒金紙 之行為究竟係何人在何種情境下所為均難以認定,無法僅憑 錄音、錄影內容為原告主張之有利佐證。又該光碟之影像檔 案內容,畫面晃動模糊,亦無從確認被告是否有原告主張之 事實,自無法認定被告對原告涉有侵權行為之不法,原告復 未能舉其他證據以實其說,其主張之事實既未能舉證證明, 本院自無從為原告有利之認定,而應駁回原告之訴。從而, 原告請求被告給付慰撫金如其訴之聲明,為無理由,應予駁 回。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100,00 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 之5計算之利息,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及所舉證據,經核均 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適用小額程序所為原 告敗訴之判決,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第一 審裁判費),應由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雷鈞崴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 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 (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 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 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未表明,上訴於法不合,得逕予駁回,如 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 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 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書記官 錢 燕

2025-01-23

TCEV-113-中小-3357-20250123-1

重小
三重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小字第3151號 原 告 A女 被 告 黃信菖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 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萬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100元,並自本判決確定日 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其餘由 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原告起訴主張:   兩造為朋友關係,被告於民國112年10月15日,以通訊軟體L INE傳送不雅及不尊重的字眼:「看到以後我馬上有生理反 應」、「不知道姐姐看到我的尺寸是什麼反應」、「不能私 下請姐姐幫我看嗎」等語(下稱系爭言語)。當下原告就傳 給訴外人江青川,他要我不能讓被告的老婆看。那段時間原 告睡眠品質變得不好,需雙倍的助眠藥來入睡,事情演變到 最後,說是我主動誘拐被告,讓我更不舒服受傷。爰依侵權 行為之法律關係及性騷擾防治法第9條,請求被告負非財產 上損害賠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0萬元 。 二、被告答辯意旨:   我與原告是在群組認識,有出來見過面、吃飯。我有問被告 跟我老婆之間之事,因為當時我們想要小孩,當下她有回覆 ,當時她有說不想聊下去。因為當時她都有回應,沒有很明 確的拒絕,我們話題的尺度才會越來越大。她是有結過婚的 人,她有回覆之後尺度就越大。我當時把對方當姐姐之類, 我承認有傳這些LINE訊息,但我認為是開玩笑。她當時也有 跟我提到有交往過一任男友。新北市政府函文說這不成立, 我們當時在傳訊息時對方有回應我,並不是當場表示拒   絕或不適,如果他不舒服,怎麼會聊到這麼久。並聲明:原 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對他人為性騷擾者,負損害賠償責任。前項情形,雖非財 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其名譽被侵害者, 並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性騷擾防治法第9條定有明 文。又所謂性騷擾,係指性侵害犯罪以外,對他人實施違反 其意願而與性或性別有關之行為,且有以展示或播送文字、 圖畫、聲音、影像或其他物品之方式,或以歧視、侮辱之言 行,或以他法,而有損害他人人格尊嚴,或造成使人心生畏 怖、感受敵意或冒犯之情境,或不當影響其工作、教育、訓 練、服務、計畫、活動或正常生活之進行。  ㈡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業據提出兩造LINE對話記錄擷圖1份在卷 為憑(本院卷第13至15頁),且被告亦不爭執確有傳送含有 系爭言語之LINE對話予原告。本院審酌兩造並非夫妻或情侶 關係,且上開對話所涉及性及性器官等話題,確實足以使聽 聞之人感到人格尊嚴受到冒犯,原告亦陳稱因此影響其生活 及睡眠,應認屬於性騷擾無疑。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然原告 縱然未於兩造為LINE對話時,當場表示反對並制止被告繼續 為系爭言語,並不表示原告同意被告為系爭言語,況本院參 酌上開LINE對話記錄擷圖,原告固有表示「我知道,我很久 以前也交過一個這樣的,確實不舒服」、「姐姐會不會覺得 我色色?)不會,我懂」等語,然亦有表示「(被告稱:所 以姐姐也覺得我大嗎?)要○○(即被告之妻)認為」、「( 被告稱:長21公分)我沒去量過,我不知道耶」、「(被告 稱:老婆是有說過頭超大,進去會很不舒服…)嗯」、「( 被告稱:不知道姐姐看到我的尺寸是什麼反應?)我覺得這 話題太入骨了,你應該跟你老婆商量」、「(被告稱:不能 私下請姐姐幫我看嗎?)千萬不要,為了你們夫妻好,我們 就聊到這就好」等語,顯然已對被告所述系爭言語有所反感 ,並不願再接續此話題,僅因顧及與被告及其妻間之情誼, 始未當場發作,要難因此認定原告對系爭言語欣然同意,甚 且有所回應。至原告前以同一事實向新北市政府提出性騷擾 申訴,雖經新北市政府認性騷擾事件不成立,有被告提出之 新北市○○000○00○00○○○○○區○○00000000000號函附性騷擾事 件申訴調查決定書1份在卷為憑,然以上開調查決定書係行 政機關針對原告申訴所為之調查結果,並不拘束本院關於本 件成立性騷擾之認定,亦無足採為有利於被告之證據,附此 敘明。  ㈢次按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 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 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 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例意旨參照 )。本院審酌兩造本院審理中所陳學識程度、家庭、經濟狀 況,並依職權調閱兩造之112年度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 件明細表,復參以被告所為性騷擾之手段,造成原告精神上 所受損害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慰撫金10萬 元,尚屬過高,應核減為1萬元,始為適當。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又 本件訴訟費用為1,000元,併依職權確定由被告負擔100元, 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其餘由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張誌洋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當 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載 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 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書記官 陳羽瑄

2025-01-23

SJEV-113-重小-3151-20250123-2

勞專調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請求履行契約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勞專調字第8號 聲 請 人 甲○○ 代 理 人 鍾安律師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台鋼運動行銷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履行契約 事件,聲請調解未據繳納聲請費,本院裁定如下: 一、按勞動事件,除有民事訴訟法第406條第1項第2款、第4款、 第5款所定情形之一、或因性別工作平等法第12條所生爭議 者外,於起訴前,應經法院行勞動調解程序;前項事件當事 人逕向法院起訴者,視為調解之聲請。調解之聲請不合法者 ,勞動法庭之法官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 應定期間先命補正。聲請勞動調解,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 之20所定額數繳納聲請費;以起訴視為調解之聲請而有前項 第2款應以裁定駁回之情形者,應改分為勞動訴訟事件後, 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規定,駁回原告之訴。勞動事件 法第16條第1項、第2項、第22條第1項、勞動事件審理細則 第15條第1項、第18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聲請人(即原告)起訴請求相對人(即被告)履行契約係 基於勞動契約所生民事上權利義務之爭議,屬勞動事件法第 2條第1項第1款所列勞動事件,因未有民事訴訟法第406條第 1項第2款、第4款、第5款所定情形之一,亦非因性別工作平 等法第12條所生爭議者,依上開規定,其起訴視為調解之聲 請。而聲請人訴之聲明第1項,請求相對人給付聲請人新臺 幣(下同)3,000,000元之本息,此部分訴訟標的金額為3,000 ,000元,依上開規定,應徵調解聲請費2,000元;而聲請人 訴之聲明第2項請求相對人刊登官方InstGram及Facebook帳 號回復名譽部分,該標的法律關係為聲請人回復名譽之請求 權,核屬非因財產權而起訴(最高法院92年台抗字第586 號 判決意旨參照),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0,免徵調解聲請 費。是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0第1項規定,應徵調解費2,0 00元。茲依勞動事件法第22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聲請人於 收受本裁定送達翌日起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田玉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書記官 黃紹齊

2025-01-23

TNDV-114-勞專調-8-20250123-1

橋小
橋頭簡易庭

損害賠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橋小字第1146號 原 告 AV000-K112007(真實姓名、年籍均詳卷) 訴訟代理人 AV000-K112007D(真實姓名、年籍均詳卷) 被 告 羅○鈞(真實姓名、年籍均詳卷) 林○潔(真實姓名、年籍均詳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月9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100,000元,及自民國113年12月 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並應加給自本判決確定翌日起至 訴訟費用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00,000元為原 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所稱兒童及少年,指未滿18 歲之人;所稱兒童,指未滿12歲之人;所稱少年,指12歲以 上未滿18歲之人;宣傳品、出版品、廣播、電視、網際網路 或其他媒體對下列兒童及少年不得報導或記載其姓名或其他 足以識別身分之資訊:為刑事案件、少年保護事件之當事人 或被害人;行政機關及司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開之文書,除 前項第3款或其他法律特別規定之情形外,亦不得揭露足以 識別前項兒童及少年身分之資訊,該法第2條、第69條第1項 第4款及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及被告羅○鈞於本 件侵權行為事件發生時,均為12歲以上未滿18歲之少年,原 告之訴訟代理人為原告之父,被告林○潔為羅○鈞行為時之法 定代理人,因本院所製作之本件判決係屬必須公示之文書, 為避免原告及羅○鈞之身分遭揭露,依上開規定,對原告、 原告訴訟代理人及被告之真實姓名年籍資料等足以識別兩造 身分之資訊,均予以隱匿。 二、林○潔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 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與羅○鈞前為址設高雄市苓雅區某高級中學(地址詳卷 ,下稱系爭高中)之同班同學,羅○鈞先後為以下之行為:  ⒈羅○鈞基於意圖性騷擾,乘人不及抗拒而為觸碰他人身體隱私 處之意思,自111年1月起至111年5月19日間之高中二年級學 期期間、111年7月22日、111年7月25日至111年7月27日間、 111年8月1日至111年8月3日、111年8月8日至111年8月12日 間之暑期輔導原告到校期間,在系爭高中之教室內,利用原 告睡午覺、課間趴在桌上休息,乘原告不及防備及抗拒之際 ,嗅聞原告頭髮,以手迅速觸摸原告之手臂、腰部、小腿、 頭部及大腿等部位,以此方式對原告為性騷擾行為數次;羅 ○鈞另基於意圖性騷擾,乘人不及抗拒而為觸碰他人身體隱 私處之意思,於高二上學期某日美術課上,在系爭高中教室 內,羅○鈞坐在地上向坐在椅子上之原告稱「變胖了」,同 時伸出雙手圈住原告之大腿,乘原告不及防備及抗拒之際, 迅速觸碰原告大腿及膝蓋,以此方式對原告為性騷擾行為1 次;羅○鈞另基於意圖性騷擾,乘人不及抗拒而為觸碰他人 身體隱私處之意思,於111年8月12日放學時,在系爭高中教 室內,羅○鈞趁與原告一同在教室講台拿取手機時,不及防 備及抗拒之際,從原告身後觸碰原告之臀部,以此方式對原 告為性騷擾行為1次。  ⒉羅○鈞基於實行跟蹤騷擾行為之意思,於跟蹤騷擾防制法施行 後之111年7月22日、111年7月25日至111年7月27日間、111 年8月1日至111年8月3日、111年8月8日至111年8月12日間之 暑期輔導原告到校期間,在系爭高中教室內,對原告為「能 不能吃你豆腐」、「可以打你屁股嗎」、「你的腰好胖唷」 、「是不是變胖」、「哪些地方有肥肉」等言詞,並碰觸原 告制服裙襬時詢問其「是否穿安全褲」等詞,羅○鈞不顧原 告於每次行為後多次明確以口頭表明不滿其前揭行為,而以 上開違反原告意願之方式反覆騷擾原告,使原告心生畏怖, 足以影響其日常生活或社會活動。  ㈡羅○鈞上開行為已不法侵害原告之身體、健康權,對原告造成 精神上之痛苦,且羅○鈞行為時有識別能力,為限制行為能 力人,林○潔為羅○鈞為前揭行為時之法定代理人,應與羅○ 鈞負連帶賠償責任。為此,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 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00,000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一位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羅○鈞則以:我在學校內已有接受長達1年的遠距離教學 ,已有受到學校的教育及懲處,且原告之精神疾病加重並非 僅因我的行為所導致,應係多方因素造成,應減輕賠償責任 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被告林○潔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做何 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或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亦同。民 法第184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無行為能力人或限制行為能 力人,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以行為時有識別能力為限, 與其法定代理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行為時無識別能力者 ,由其法定代理人負損害賠償責任。前項情形,法定代理人 如其監督並未疏懈,或縱加以相當之監督,而仍不免發生損 害者,不負賠償責任,民法第187條第1項、第2項亦有規定 。  ㈡經查,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業經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以112年度少護字第835號(下稱系爭少年事件)裁定認羅○ 鈞係分別觸犯修正前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乘人不及抗 拒而性騷擾罪及跟蹤騷擾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實行騷擾行為 罪之刑罰法律,應予訓誡,並予以假日生活輔導,有系爭少 年事件裁定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3至66頁),且為羅○ 鈞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24頁),並據本院核閱系爭少年 事件卷宗無訛,是本院依上開調查證據之結果,認原告上開 主張為真。是羅○鈞故意不法侵害原告之身體、健康權之事 實,堪以認定。林○潔既為羅○鈞為上開行為時之法定代理人 ,本對羅○鈞負有監督責任,亦應與羅○鈞之前揭行為負連帶 賠償責任。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 賠償原告所受損害,洵屬有據。  ㈢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100,000元,有無理由?  ⒈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 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其名譽被侵害者 ,並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民法第195條第1項定有明 文。次按慰撫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與 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該金額是否相 當,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分 、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 3號判決先例意旨參照)。  ⒉經查,原告於本件侵權行為時,為未滿18歲之少年,身體或 心理狀態均未臻健全,羅○鈞仍對其為上開性騷擾及騷擾之 行為,侵害原告之身體、健康權,原告自受有精神上之痛苦 。本院審酌羅○鈞未能尊重他人之身體界線,而為上開之行 為,實有不該;另考量羅○鈞係以乘人不及抗拒之方式觸碰 原告之身體,及對原告為「能不能吃你豆腐」、「可以打你 屁股嗎」、「你的腰好胖唷」、「是不是變胖」、「哪些地 方有肥肉」、「是否穿安全褲」等言詞後,仍無視原告多次 明確以口頭表明不滿其前揭行為,而以違反原告意願之方式 反覆騷擾原告;復衡以羅○鈞為前揭性騷擾行為之次數非少 、持續為性騷擾及騷擾行為之時間亦非短暫;並參酌原告於 本件侵權行為後,有輕生之傾向(見本院卷第125頁),顯 見羅○鈞所為對原告之侵害非微,其非行所生損害非輕;又 酌以羅○鈞於系爭少年事件審理時否認有前開之非行,於本 院審理時始坦認其行為,並當庭向原告之訴訟代理人道歉( 見本院卷第123頁);及衡酌羅○鈞行為時為未滿18歲之少年 ,並兼衡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能力,及本院依職權調取 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內顯示之兩造財產狀況 (見限閱卷)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連帶給付精神慰 撫金100,000元,尚屬適當,應予准許。  ㈣至羅○鈞辯稱原告之精神疾病加重應係多方因素造成,非僅因 其行為所致,故應減輕賠償責任等語。惟羅○鈞前揭行為不 法侵害原告之身體、健康權,業經本院認定如前,其行為自 有致原告受有精神上之痛苦,而得請求被告連帶賠償原告非 財產上之損失,與原告之精神疾病有無因本件侵權行為而加 重,並無關聯。又羅○鈞抗辯原告精神疾病並非僅因其行為 所致,未提出具體證據以實其說,是其上開所辯,應不可採 。另羅○鈞抗辯本件應依民法第217條規定減輕被告賠償責任 等語,惟所謂被害人與有過失,須被害人之行為助成損害之 發生或擴大,就結果之發生為共同原因之一,行為與結果間 有相當因果關係,始足當之。倘被害人之行為與結果之發生 並無相當因果關係,尚不能僅以其有過失,即認有過失相抵 原則之適用。如損害之發生,係因加害人一方之故意不法行 為引起,被害人縱未採取相當防範措施或迴避手段,亦不能 因此認被害人對損害之發生與有過失(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 字第2157號、104年度台上字第1254號判決意旨參照)。經 查,本件損害之發生,係因羅○鈞之故意不法行為引起,原 告並未有何助成損害之發生或擴大之行為,是羅○鈞上開所 辯,亦不可採。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 1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一位被告即林○潔之翌 日即113年12月11日起(見本院卷第109頁)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易程序所為 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 如預供相當之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本院斟酌後,認均不足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再逐一詳予 論駁,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張淨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 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書 記 官 許雅瑩

2025-01-23

CDEV-113-橋小-1146-20250123-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5613號 原 告 黃秀梅 訴訟代理人 張岑伃律師 被 告 秦銘徽 訴訟代理人 紀冠伶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12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萬元,及自民國一百十三年十月一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拾萬元為原告預供 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原告與配偶邱明強於婚前交往多年,嗣原告於民國97年初懷 孕,於同年00月00日產下一女,後於98年1月3日登記結婚; 而邱明強自89年9月間於復華證券投資信託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復華投信公司)任職,被告則於96年11月間赴復華投信 公司任職,衡情應對原告與邱明強交往結婚之事實,知之甚 詳。詎被告明知邱明強為有配偶之人,竟仍自98年1月起至1 09年12月間與邱明強至少有如附表所示顯然逾越一般公司同 事間社交分際之不正常交往行為,尤其被告於107年間購置 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14樓之2房屋(下稱被告 信義路住處)後,更央求邱明強頻繁地進出該住處幽會,該 處並有專用櫃位放置邱明強之內衣褲、拖鞋等日用品,嚴重 侵害原告之配偶權。俟原告於112年6月23日因發現邱明強與 他人有曖昧之行為,要求邱明強誠實告知過往所有對婚姻不 忠之情事,邱明強為挽回婚姻,始坦承其與被告間有長達十 餘年之踰矩行徑,另被告亦曾向原告自承有不法侵害原告之 配偶權之行為,詳如詳如附件兩造電話對話錄音檔譯文所示 ;茲因被告故意以違背善良風俗之方法侵害原告基於配偶關 係之身分法益,迄今仍拒絕承認錯誤之惡劣態度,使原告甚 感悲憤、羞辱、沮喪及難堪,且名譽尊嚴、社會評價、地位 均同受貶損,衡酌被告於原告與邱明強婚姻關係存續期間之 外遇交往、通姦或相姦行為等情節,對原告婚姻生活之圓滿 、安全幸福及社會地位造成重大損害,且原告尚與邱明強育 有一名未成年子女,於其身心飽受煎熬折磨之際,仍須盡力 保護教養年幼子女心靈免於受創、不因此影響國中會考成績 ,親子及家庭關係幾近分崩離析,原告亦曾多次尋求心理諮 商師協助,因此受有極大程度之精神痛苦及非財產上之損害 。為此,原告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第3 項之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新臺幣( 下同)200萬元,以資慰藉等情。  ㈡為此聲明:    ⒈被告應給付原告2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⒉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抗辯則略以:  ㈠被告於收受本件起訴狀始知悉原告於97年12月15日產女、邱 明強業於98年1月3日與原告結婚之事實,被告在邱明強熱烈 追求下,雙方進而交往並發生性行為,然於103年7月20日同 遊返臺後,被告因發現邱明強同時交往多名女子而選擇淡出 感情,故被告與邱明強疏於往來已逾十年之久,迄至被告於 111年1月17日自復華投信公司辦理退休時為止,雙方僅止於 同事及朋友關係,況邱明強從未因與原告結婚而擺桌宴客, 復參以邱明強同時交往數位女性朋友,縱使被告有聽聞其女 友懷孕生子,然未確知其是否已結婚云云。被告否認原告指 稱邱明強有交付被告至少2,580萬元款項花用之行為,原告 就該部分並未舉證證明,至原告指稱被告所為如附表編號2 至9、11所示侵害配偶權之行為,縱係屬實,亦已罹於10年 之消滅時效,被告提出時效抗辯,原告不得請求。至兩造間 112年6月24日通話錄音檔案暨譯文內容,被告所為言語皆已 因時間逾十年之久,僅憑些許破碎模糊記憶以及順著原告之 說話邏輯回應,不得以此認定被告有為如附表編號10所示侵 害配偶權之行為,又依卷附原告與被告出入境資料顯示,原 告所稱如附表編號12、14至28所示被告邀邱明強同赴日本旅 遊之部分,均非事實,如附表編號13所示104年4月17日至19 日被告與邱明強搭乘同一班機前往日本部分係與復華投信公 司董事長杜俊雄一同前往日本出公差,是原告所指,均非事 實;況被告與邱明強間曖昧情事發生迄今已逾十年之久,尤 以在原告發現前,被告早已主動退出與邱明強間男女交往關 係,益證被告從未有破壞原告婚姻之意,原告請求被告賠償 200萬元精神慰撫金顯然過鉅,不應准許等語置辯。  ㈡為此聲明:    1.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2.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實如下:(見本院卷第258頁)  ㈠原告配偶邱明強於89年9 月於復華投信公司任職,擔任復華 投信公司投資副總及董事。  ㈡被告於96年11月1日進入復華投信公司工作,於111年1月17日 離職期間,邱明強為被告之直屬主管。  ㈢原告與邱明強於98年1月3日辦理結婚登記,原告於00年00月0 0日生子。  ㈣被告對於如附表1 編號第4-9 及11之事實不爭執。 四、茲論述本件之爭點及本院得心證之理由如下: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數人 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 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 、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 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 金額。其名譽被侵害者,並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前 項請求權,不得讓與或繼承。但以金額賠償之請求權已依契 約承諾,或已起訴者,不在此限。前二項規定,於不法侵害 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 者,準用之,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第1項、第195條 分別定有明文。又婚姻係以夫妻之共同生活為其目的,配偶 應互相協力保持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而夫妻互守 誠實,係為確保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必要條件, 故應解為配偶因婚姻契約而互負誠實之義務,配偶之一方行 為不誠實,破壞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者,即為違反因 婚姻契約之義務而侵害他方之權利,最高法院著有55年台上 字第2053號判決可資參照。準此以觀,侵害配偶權之行為, 不以通姦行為為限,倘其行為已逾社會一般通念所能容忍之 範圍,且達於破壞他人婚姻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程 度,即足當之。復配偶之間因婚姻而互負誠實義務之權利, 若有配偶與他人通姦,則通姦者及相姦者均屬以背於善良風 俗之方式,而侵害他人之配偶身分法益,且情節重大,該他 人自得向通姦者及相姦者請求賠償因此所受之非財產上損失 。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 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原告既主張其配 偶邱明強與被告發生外遇,侵害原告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 自應由原告就此負舉證之責。  ㈡再「按證明應證事實之證據資料,並不以可直接單獨證明之 直接證據為限。凡先綜合其他情狀,證明某事實,再由某事 實為推理的證明應證事實,該證明某事實之間接證據,亦包 括在內」,有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1388號民事判決足參 。是以認定原告主張事實所憑之證據,不僅指直接證據而言 ,即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故綜合各種間接證據,本於推理 作用,足以證明待證事實,依所得心證而為事實判斷,亦難 指係顯違事理。尤以在通姦、相姦者,其性質原本即屬私密 性極高之行為,取得直接證據不易,故法院本於調查所得之 間接證據,依據一般生活經驗法則與事理原則之推理作用, 而為認定行為事實之基,自難謂為不合。經查:   ⒈原告與邱明強於98年1月3日辦理結婚登記,原告於00年00 月00日生子,原告與邱明強迄今仍為配偶關係,此為兩造 所不爭執,已如前述,應堪信為真實。   ⒉如附件兩造電話對話錄音檔譯文,除【6:50】部分之「( 東方文華)」係原告自行加註外,其餘部分均係兩造與邱 明強於112年6月24日電話交談內容,業經兩造於本院113 年12月12日言詞辯論程序確認無誤(見本院卷第257頁) ,自堪採信為真實。   ⒊承上,觀諸卷附兩造電話對話錄音檔譯文之全部記載內容 (詳如附件兩造電話對話錄音檔譯文所示),被告就原告 質問其與其配偶邱明強除在東方文華飯店開房間外,還有 無在其他飯店開房間,非但未予直接否認,更表示依其記 憶僅有在東方文華飯店與邱明強開房間,通常是由被告付 款並辦理入住手續,因為不想要留下紀錄,都是在週末下 午去開房間,沒有住宿過夜,僅待二至三小時,甚且就有 無戴保險套、服用藥物助興等性行為細節均鉅細靡遺向原 告披露,經查,被告為碩士畢業,年逾52歲,為具有相當 智識經驗及社會閱歷之人,對此應知之甚明,倘其非與邱 明強有在東方文華飯店發生不正當之男女交往關係,焉有 可能甘冒自身清譽遭人非議甚且有遭提起訴訟之風險而主 動向原告陳稱與其配偶在東方文華飯店開房間?被告另抗 辯其不知邱明強已與原告結婚云云,然觀諸如附件兩造電 話對話錄音檔譯文記載:【(14:28)原告:所以大概沒 結婚之前大概多久?他大概你認識他多久才結婚?(14: 34)被告答:好像也是一年吧,如果沒記錯,大概也是一 年。…(19:34)原告問:所以他有跟你說過他很愛你, 但是呢,因為有小孩他沒辦法離婚嘛是不是?(19:55) 被告答:恩不是,就是那時候有小孩所以一定會結婚啊。 (20:01)原告問:有小孩,有小孩一定會結婚,所以呢 ?所以喔就是婚前啦,我跟他結婚之前…」等內容可知, 被告顯然就邱明強先與原告生下一女,再與原告結婚一節 知之甚詳,是其所為上揭抗辯,要與事實不符,不足採信 。   ⒋綜上事證研判,原告主張被告有為如附表編號10所示侵害 配偶權之不法行為,應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㈢原告另主張被告有如附表編號1、2至9、11至28所示侵害配偶 權之行為,然查:   ⒈按「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 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自有侵權 行為時起,逾十年者亦同」,民法第197條第1項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係於113年8月27日以民事起訴狀訴請被告就其 侵害配偶權行為負損害賠償責任,有民事起訴狀上本院收 狀日期戳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9頁),然原告主張被告 所為如附表編號2至9、11所示侵害配偶權之不法行為,均 係發生於000年0月00日以前,詎原告起訴時已逾10年之消 滅時效,從而,被告提出時效抗辯,拒絕賠償,應為可採 。   ⒉原告固主張被告有為如附表編號1所示侵害配偶權之不法行 為,然遭被告否認,且原告所提出附表2係其單方製作之 表格,業經被告否認其真正,原告復無法提出其他金流證 據證明邱明強曾交付2,580萬元予被告花用,則其所為該 部分之主張,並不可採。   ⒊關於原告主張被告有違如附表編號12至23、25至28所示侵 害配偶權之不法行為部分,經比對卷附原告、邱明強、復 華投信公司董事長杜俊雄入出境資料可知(見本院卷第16 9至175、207頁),除如附表編號13所示104年4月17日至1 9日被告與邱明強搭乘同一班機前往日本部分係與華投信 公司董事長杜俊雄搭乘同部班機顯係因公出差外,其餘部 分被告與邱明強之出入境時間、班機均有不同,自無從認 定被告有原告所稱與其配偶邱明強同遊日本之行為,原告 該部分之主張,並無可採。   ⒋原告另提出邱明強所繪製被告信義路住處空間配置圖(見 本院卷第65頁)及車位示意圖(見本院卷第251頁),主 張被告有為如附表編號24所示不法侵害原告之配偶權之行 為,然查,上揭圖說係邱明強自行臆測而繪製,業經被告 否認其真正,自無從遽此而為不利被告之認定,原告就被 告該部分之不法行為,復無法提出其他證據證明,所為該 部分只主張,自難採信。  ㈣綜上,本件被告與原告配偶邱明強不顧原告感受,逾越通常 一般男女間之份際及社交禮節範疇,而有如附表編號10所不 當交往之事實,被告所為已經破壞原告與配偶共同生活之圓 滿安全及幸福之倫常,干擾原告與配偶之家庭及婚姻本質, 破壞原告與配偶間對於婚姻和諧圓滿及忠誠義務,被告對原 告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自有不法之侵害,且情節重大。 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第19 5條之規定請求被告就其所受精神上損害負連帶賠償責任, 即屬有據。  ㈤又查:   ⒈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 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前二項規 定,於不法侵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 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者,準用之,民法第195條第1項、第3 項定有明文。次按,不法侵害他人之人格權,被害人受有 非財產上損害,請求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 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 響、被害人所受精神上痛苦之程度、雙方之身分、地位、 經濟狀況及其他各種情形,以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 47年台上字第1221號民事判決、51年台上字第223號民事 判決意旨可供參照)。承上,被告所為核屬故意之侵權行 為,且被告於與原告之配偶發生外遇行為,其侵害情節堪 認重大,原告因此而受有精神上之痛苦,亦可認定,且二 者間當具因果關係,即原告主張被告應賠償其非財產上損 害之慰撫金,即屬有據。   ⒉查原告為大學畢業、被告為碩士畢業,業經其等陳述在卷 ,又原告與被告之所得及資產均詳如卷附稅務電子閘門財 產所得調件明細表(為保護當事人隱私,不公開記載其內 容,均詳見不公開卷附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 所示)。本院審酌被告與原告配偶邱明強為外遇之行為, 此舉對原告精神上造成相當之痛苦,且衡情原告尚得承受 他人異樣之眼光,復斟酌兩造身分、社會地位、智識水準 、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慰撫金以20萬元為適 當,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不應准許。  ㈥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 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 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 ,週年利率為 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 、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被告因上開侵害原告配偶關係之 身分法益行為既應賠償原告20萬元,迄未給付,依上開規定 ,原告自得請求被告加付自起訴狀繕本最後送達翌日即自11 3年10月1日起(見本院卷第113頁)至清償日之法定遲延利 息。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第185條第1項、 第195條第1項、第3項,請求被告給付20萬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3年10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 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雖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惟其勝訴部分, 所命給付金額未逾50萬元,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而被告就 其所受不利判決陳明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之宣告,爰酌定 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被告聲請宣告免為假執行核無不合, 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原告之訴 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 據,經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 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第389條第1項第5款、第392條,判 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李家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書記官 鍾雯芳 附表:被告侵害原告配偶權之行為一覽表 編號 時間 行為概述 1 96年11月起至109年12月 陸續以現金交付、存入被告所有之永豐銀行帳戶等方式,交予被告花用至少2580萬元 2 99年12月起~ 台北寒舍艾美飯店開幕後,被告多次約邱明強於該飯店開房間進行性行為。被告為避免二人行為被發現,均由被告名義訂房及辦理退房。 3 100年2月14日起~ 台北W飯店開幕後,被告多次約邱明強於該飯店開房間進行性行為。被告為避免二人行為被發現,均由被告名義訂房及辦理退房。 4 100年6月24日至26日 被告邀邱明強共赴日本大阪出遊3日(關西機場入境) 5 100年9月2日至4日 被告邀邱明強共赴日本東京出遊3日(羽田機場入境) 6 102年3月29日至31日 被告邀邱明強共赴日本東京出遊3日(羽田機場入境) 7 102年9月27日至29日 被告邀邱明強共赴日本東京出遊3日(羽田機場入境) 8 102年11月14日至17日 被告邀邱明強共赴日本東京出遊4日(羽田機場入境) 9 103年3月13日至16日 被告邀邱明強共赴日本東京出遊4日(羽田機場入境) 10 103年5月18日起~ 東方文華飯店開幕後,被告多次約邱明強於該飯店開房間進行性行為。被告為避免二人行為被發現,均由被告名義訂房及辦理退房。 11 103年7月18日至20日 被告邀邱明強共赴日本東京出遊3日(羽田機場入境) 12 104年3月27日至29日 被告邀邱明強共赴日本大阪出遊3日(關西機場入境) 13 104年4月17日至19日 被告邀邱明強共赴日本東京出遊3日(羽田機場入境) 14 104年5月29日至31日 被告邀邱明強共赴日本東京出遊3日(羽田機場入境) 15 104年6月19日至21日 被告邀邱明強共赴日本大阪出遊3日(關西機場入境) 16 104年10月9日至11日 被告邀邱明強共赴日本大阪出遊3日(關西機場入境) 17 105年3月17日至19日 被告邀邱明強共赴日本東京出遊3日(羽田機場入境) 18 105年6月9日至12日 被告邀邱明強共赴日本東京出遊4日(羽田機場入境) 19 105年9月15日至18日 被告邀邱明強共赴日本東京出遊4日(羽田機場入境) 20 105年10月20日至23日 被告邀邱明強共赴日本東京出遊4日(羽田機場入境) 21 106年1月23日至25日 被告邀邱明強共赴日本東京出遊3日(羽田機場入境) 22 106年5月27日至30日 被告邀邱明強共赴日本東京出遊4日(羽田機場入境) 23 106年10月7日至10日 被告邀邱明強共赴日本東京出遊4日(羽田機場入境) 24 107年起~ 被告要求邱明強陪同看屋,購置房產(台北市○○路○段000號14樓之2)後,屢次邀邱明強至其住所共處並進行性行為,被告家中亦備有邱明強衣物、拖鞋等個人用品 25 107年4月4日至8日 被告邀邱明強共赴日本大阪出遊5日(關西機場入境) 26 107年5月11日至13日 被告邀邱明強共赴日本東京出遊3日(羽田機場入境) 27 107年9月22日至24日 被告邀邱明強共赴日本東京出遊3日(羽田機場入境) 28 108年4月4日至7日 被告邀邱明強共赴日本大阪出遊4日(關西機場入境)

2025-01-23

TPDV-113-訴-5613-20250123-2

簡上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104號 上 訴 人 黃仁瑩 被上訴人 胡瓊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3 年7月3日本院朴子簡易庭113年度朴簡字第106號第一審判決提起 上訴,本院合議庭於民國114年1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依上訴人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二、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自民國112年6月10日起將位在嘉義縣 ○○市○○里○○○街00號5樓房間(下稱本件房間)出租被上訴人 ,上訴人未經被上訴人同意,乘被上訴人返回大陸地區省親 之際,於附表所示時間持鑰匙打開本件房間門鎖後,侵入本 件房間,並於附表編號5所示時間徒手竊取被上訴人所有、 放置於本件房間衣櫃內之私人衣物一件。被上訴人因心生畏 懼而搬離本件房間,增加搬遷費用及丟棄上訴人觸碰過之私 人衣物後,重新添購費用之支出,共計新臺幣(下同)5萬 元。又被上訴人因上訴人闖入本件房間而恐慌,精神受有痛 苦,並請求精神痛苦之慰撫金5萬元等語。原審就慰撫金5萬 元之部分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駁回被上訴人其餘請求), 經上訴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惟被上訴人未於本院準備程 序及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為聲明或陳述( 原審駁回被上訴人其餘請求部分,未據被上訴人提起上訴或 附帶上訴,業已確定,不在本院審理範圍)。 三、上訴人抗辯:上訴人進入本件房間之時間,被上訴人在大陸 地區,並無侵害隱私權及自由權,事發時被上訴人誣告上訴 人偷錢,於搬走時亦無告知,上訴人無能力負擔慰撫金額等 語,並聲明: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前述廢棄部分 ,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 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其名譽被侵害者 ,並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前項請求權,不得讓與或 繼承。但以金額賠償之請求權已依契約承諾,或已起訴者, 不在此限。前二項規定,於不法侵害他人基於父、母、子、 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者,準用之,民法第18 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各定有明文。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 於前揭時、地而未經其同意,持鑰匙打開本件房間門鎖後, 於附表所示時間侵入本件房間等情,並有被上訴人指認犯罪 嫌疑人紀錄表、本件房間監視器翻拍畫面、房屋租賃契約書 、監視器錄影光碟各1份附於刑事卷可憑(刑事警卷第11至1 3、15至26、28至37、48頁,偵卷第47頁),復有本院112年 度易字第769號刑事判決在卷可憑(原審卷第11至16頁), 並經本院調取前述刑事案卷核閱屬實,且為上訴人所不爭執 (本院卷第50頁),可信為真實。又上訴人雖以前詞抗辯而 提起上訴,惟查:  ⒈人民之居住安寧受法律保障,個人之居住場所有不受其他無 權者侵入或滯留其內干擾破壞之權利,是除獲有居住權人之 同意,或依照法律規定,得違背居住權人之意思而進入他人 住處等情形,任何人均不得擅自侵入他人住宅或附連圍繞之 土地。又不法侵害他人居住安寧之人格利益,如其情節重大 ,被害人非不得依民法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賠償相當之金 額(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64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每 個人對其私密活動所在之空間範圍,應擁有不受他人干擾之 自由,刑法之侵入住宅罪目的即係在維護個人之隱私權及居 住安寧、居住自由等人格法益,僅須有合法居住於該處之事 實即受保障,並不因其旅行、出差等原因暫時離開住處而有 所異。  ⒉上訴人抗辯其雖未經被上訴人許可進入本件房間,惟當時被 上訴人在大陸地區,而無侵害其隱私權及自由權云云。然上 訴人於附表所示時間未經許可進入本件房間時,縱被上訴人 當時適短暫未居住於本件房間內,仍受前揭隱私權及居住安 寧、居住自由等人格法益所保障,上訴人於該段時間未經被 上訴人許可進入本件房間,仍屬不法侵害被上訴人之前述權 利,故上訴人仍執前詞為抗辯,自無足取。被上訴人主張上 訴人前述多次不法侵入行為,已侵害其隱私權及居住安寧之 人格法益,且情節重大,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及第195條第1 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害,自屬有據,應 予准許。  ⒊又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所謂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 ,應以加害人實際加害情形,與其對被害人影響是否重大, 及被害者之身分地位與加害人經濟狀況等關係定之;再者, 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 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 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 額。本院審酌上訴人70幾歲之年齡,前從事兩岸交流活動及 賣幼教書籍材料,已退休4、5年及領取老人年金,高中畢業 、現無收入等情;被上訴人高職畢業、從事服務業、經濟狀 況普通等,已經被上訴人於原審及上訴人於本院陳述在卷( 原審卷第40頁、本院卷第36頁),並有卷附稅務電子閘門財 產所得調件明細表附卷可佐(本院限閱卷),綜衡雙方學經 歷、財產狀況,暨斟酌兩造身分、地位、經濟狀況,及上訴 人侵入本件房間之次數、態樣,被上訴人得知所住房間遭未 經許可私自闖入,所受日常生活之影響及精神上痛苦程度等 一切情狀,原審審認被上訴人請求慰撫金以5萬元為適當, 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尚屬適當。  ㈡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 付慰撫金5萬元,自屬正當,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就前述有理由之部分,為被上訴 人勝訴之判決,並依職權宣告假執行,經核並無違誤或不當 。上訴人提起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如上訴聲 明所示,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 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望民                    法 官 陳思睿                   法 官 李文輝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書記官 李彥廷 附表:本院113年度簡上字第104號   編號 時間 1 112年7月6日18時36分許 2 112年7月7日16時33分許 3 112年7月16日16時3分許 4 112年7月20日23時44分許 5 112年7月21日7時43分許 6 112年7月21日8時24分許

2025-01-22

CYDV-113-簡上-104-20250122-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234號 原 告 紀曉波 吳佩慈 共同送達代收人 柯至原 上列原告與被告精鏡傳媒股份有限公司、裴偉等間請求損害賠償 等事件,原告起訴未繳納裁判費。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 價額合併計算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查 原告訴之聲明第1項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原告各新臺幣(下同)100 萬元,共計200萬元(計算式:100萬+100萬=200萬元)部分,應 徵第一審裁判費24,900元;另訴之聲明第2項前段請求被告將網 站報導下架刪除,並不得散布該等報導部分及訴之聲明第2項後 段請求被告刊登判決主文部分,分屬不同之回復名譽處分,然均 為非因財產權而涉訟,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4第1項規定,各 應徵第一審裁判費4,500元。是本件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3,900元 (計算式:24,900+4,500+4,500=33,9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 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3日內補繳 ,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劉宇霖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書記官 洪仕萱

2025-01-22

TPDV-114-補-234-20250122-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3280號 原 告 A123 (姓名、住所詳對照表) 訴訟代理人 范瑋峻律師 複 代理 人 劉迦安律師 被 告 許正諺 訴訟代理人 顏寧律師 複代理人 房佑璟律師 被 告 陳宗駿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於刑事訴訟程序 附帶提起民事訴訟(本院112年度侵附民字第32號),經本院刑 事庭移送前來,本院於中華民國113年12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 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己○○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元,及自民國一百十二年六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己○○負擔百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己○○如以新臺幣貳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原告於刑事訴訟程序附帶提起民事訴訟所列之被告,經本院 刑事庭移送前來之部分為被告丙○○、戊○○、丁○○、己○○、乙 ○○,嗣原告撤回對丙○○、丁○○、乙○○部分之起訴(本院卷第 143、149、161頁),合於民事訴訟法第262條第1項前段規 定,本件所餘被告為戊○○、己○○,先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己○○前因違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 高等法院刑事庭以108年度侵上訴字第33號判決應執行有期 徒刑3年8月、4月,己○○因認將長期入監服刑,欲於短時間 內獲取大量收入,詎竟計畫拍攝性交易之性私密影像,再將 該影像販售至由姓名、年籍不詳、綽號「老馬」之成年男子 自民國101年起經營「創意私房論壇(小圈子)」(下稱創 意私房論壇)網站(http:\\www.meitufang.net)與訴外 人陳紹暐經營之觸感論壇牟利,而於108年6月23日在創意私 房論壇申設「gkc546851」帳號,於108年6月24日在觸感論 壇申設「Mio082」帳號後(如附表所示),自108年6月間起 至110年9月間,基於以網際網路傳送性影像等方式營利之意 圖,於109年7至8月左右,透過Just Dating交友網站與原告 結識後,約好由己○○以新臺幣(下同)6,000元之對價相約 原告在新北市土城區某汽車旅館內為性交易,並同時要求將 拍攝性行為過程,惟僅供其個人保存云云,惡意隱瞞前述欲 上網銷售圖利之情事,並欺騙原告不會將雙方性行為過程拍 攝成影片,卻仍在未經原告同意下拍攝,事後佯裝刪除影片 ,卻未將之刪除,仍於109年8月25日、8月22日上傳上開影 像及原告個人資訊至創意私房及觸感論壇;另未經原告同意 散布原告在Just Dating交友網站上之個人生活照。嗣己○○ 再與經營創意私房論壇之老馬、訴外人丙○○(業經原告撤回 起訴)共同將如附表所示之裸露全身之猥褻、性交之影片電 磁紀錄、電子訊號、個人資料及描述影片內容之帖文,透過 其創意私房論壇帳號下方之留言區,上傳至創意私房論壇之 MEG甲空間,經老馬審核並與己○○商定售價後,於如附表之 創意私房論壇、觸感論壇刊帖時間,以「gkc546851」、「M io082」帳號,刊登販售如附表所示之原告性行為影片、個 人生活照。  ㈡被告戊○○則與訴外人丁○○(業經原告撤回起訴),合謀交換 觸感論壇及創意私房論壇之片員,戊○○於107年間加入創意 私房論壇成為二級會員後,知悉浮水印為創意私房論壇維持 私密特性之核心營運策略,每製作1個浮水印除可獲取10至1 5元人民幣外,因帖子數量眾多,利益回報豐厚,亦可免費 取得帖子,掌握創意私房論壇最核心之內容,而與老馬共同 基於成年人故意對少年非法利用個人資料、販賣猥褻影像、 販賣無故竊錄他人非公開活動或身體隱私部位影像、販賣性 交、猥褻行為之電子訊號之意思聯絡,為創意私房論壇製作 個別會員浮水印之不法行為。另訴外人乙○○(業經原告撤回 起訴)則協助老馬製作浮水印。戊○○實為平台之核心成員, 透過架設平台營利,且使原告之影像遭廣泛散播,造成損害 擴大。  ㈢己○○未經原告同意而竊錄性行為等關於原告極度私密之影像 後,與戊○○、丙○○、丁○○、乙○○共同在網際網路上任意兜售 、流傳,甚至留下原告工作地點、就讀學校、FB、IG社群軟 體帳號等個人資訊,供不特定人在網路肉搜之行為,業已造 成原告名譽權、隱私權、人格尊嚴等人格權受侵害,原告因 網路流傳之影像難以完全地移除杜絕,心中自責、又遭受生 活領域家人朋友之質疑、他人異樣眼光、評價等,對原告造 成終生不可抹滅之污點與傷害。為此,本於共同侵權行為之 法律關係,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2項、第185條、第195 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分別就原告之名譽權、隱私權、人 格尊嚴權,連帶賠償各50萬元、100萬元、50萬元之非財產 上損害即慰撫金,並計付法定遲延利息等語。而聲明求為判 決:  ⒈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2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  ⒉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方面:  ㈠戊○○抗辯:原告主張之事實與戊○○無涉,己○○係自行上架原 告之性影像檔案至創意私房與觸感論壇空間,並與管理員老 馬及陳紹暐討論售價與販售,戊○○並未參與上傳行為,亦未 參與拍攝、販售原告之個資、性交易影像。至於戊○○與丁○○ 共同販售之檔案中並無原告與己○○之性交易影像檔案;況戊 ○○曾於社群平台與色情網站上請網友下架原告與己○○之性交 易影像檔案。又原告與己○○之性交易影像非顯示獨立水印, 而係一般水印,一般水印乃係由老馬或陳紹暐製作,戊○○從 未製作過原告與己○○性交易影像之水印。此外,戊○○並非論 壇平台之核心成員,亦無架設之行為,對原告不負賠償之責 等語。  ㈡己○○抗辯:對於刑事判決認定之事實沒有意見,但原告請求 之金額過高等語。  ㈢均答辯聲明: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 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附表所示影片係己○○以6,000元對價相約原告性交易,己○○欺騙原告不會將雙方性行為過程拍攝成影片,卻在未經原告同意下拍攝,事後佯裝刪除影片,卻未將之刪除,仍於109年8月25日、8月22日上傳上開影像及原告個人資訊至創意私房及觸感論壇;另未經原告同意散布原告在Just Dating交友網站上之個人生活照;己○○隨後將之張貼於創意私房論壇、觸感論壇供會員下載、瀏覽,並藉此從中獲利,此為兩造所不爭執(本院卷第176、260、269頁);且己○○因上開行為,業經本院111年度侵訴字第9號、111年度訴字第665號及臺灣高等法院113年度侵上訴字第114號刑事判決認定犯刑法第315條之2第3項販賣竊錄他人非公開之活動或身體隱私部位等罪,業經本院調閱本院111年度侵訴字第9號、111年度訴字第665號刑事案件卷宗查對無訛(本院卷第176頁)。是以,己○○非法竊錄、販賣及散布附表所示影片、原告個人生活照,侵害原告隱私權、名譽權一節,應堪認定。則原告主張己○○應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對其負損害賠償責任,自屬有據。另原告主張丙○○、丁○○、乙○○亦為共同侵權行為人,應與己○○負連帶賠償之責,且丙○○等三人已與原告和解,並為賠償,有各該和解協議書、匯款申請書、和解書可證(本院卷第137至139頁、第145、151頁),故丙○○、丁○○、乙○○與己○○均就原告所受上開損害,為共同侵權行為人,足堪認定。 四、原告請求戊○○負共同侵權行為連帶損害賠償責任部分:  ㈠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人因故意過 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亦即行為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 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又侵權行為損 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二者 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 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最高法 院100年度台上字第328號、110年度台上字第2968號、108年 度台上字第1990號、106年度台上字第1738號判決參照)。 原告主張戊○○就創意私房論壇、觸感論壇上張貼、散布附表 所示影片、個人生活照一事,亦有參與,應與己○○負連帶損 害賠償責任,依前揭說明,自應由原告就戊○○有共同不法侵 害原告權利之利己事實,負舉證責任。  ㈡參之本院111年度侵訴字第9號、111年度訴字第665號及臺灣 高等法院113年度侵上訴字第114號刑事判決所載,戊○○於10 7年加入創意私房成為二級會員,係負責製作會員浮水印, 如會員將購買之影片外流,可依浮水印追查,並開除會員資 格,以維持創意私房資源之獨特性,及避免外流後遭被害人 報警追查,惟其並未在創意私房論壇共同參與張貼、販售、 竊錄任何影片之行為;另戊○○固有參與觸感論壇販賣帖子之 行為,但其販售之帖子並未包括附表所示之影片等帖子在內 (本院卷第18至19頁、第222至225頁);上情並為原告所不 爭執(本院卷第259至260頁),抑且,原告亦未證明戊○○有 製作過原告與己○○性交易影像之水印等情。是縱令戊○○為創 意私房論壇、觸感論壇之組織成員,但其所參與之行為態樣 與原告所受遭竊錄附表所示影片、散布附表所示影片及個人 生活照等損害結果無涉。此外,原告復未提出任何證據證明 戊○○有與己○○共同不法侵害原告隱私權、名譽權、人格尊嚴 權等行為,則其請求戊○○應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要 屬無據。 五、按不法侵害他人之名譽、信用、隱私,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 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 償相當之金額,其名譽被侵害者,並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 處分,民法第195條第1項定有明文。上開法條所保護之隱私 、名譽,係基於人格尊嚴、個人之主體性及人格發展所必要 保障之權利。原告既已主張特定具體之人格權即名譽權、隱 私權受侵害,並經本院認定如前,則其再以人格尊嚴權受侵 害,而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損害即慰撫金50萬元云云(本 院卷第260頁),既未特定該人格尊嚴具體內涵(本院卷第2 70頁),此部分主張,自非有據。再者,不法侵害他人人格 權,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求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慰 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 造成影響、被害人痛苦之程度、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情形及 其他各種狀況,以核定相當之數額。經查,原告自陳其為高 職畢業,目前從事保險業務,月收入約4萬元,須獨立扶養 二名未成年子女(本院卷第212頁);另己○○為大學畢業( 偵字第41780號卷第5頁),現有薪資所得,其財產所得資料 詳如財稅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限閱卷第39至41頁);併 審酌原告因己○○上揭惡意竊錄、散佈性私密影像、個人生活 照等行為,造成原告隱私、名譽及人際關係等社會連結之毀 滅性破壞,且因附表所示外流影片在網路上持續存在、流竄 ,現實上難以完全移除杜絕,故對原告身心實已造成難以挽 回之永久性創傷,原告所受之精神上痛苦顯然非輕等一切情 狀,認原告因己○○及丙○○、丁○○、乙○○等共同侵權行為,受 有非財產上損害,得請求其等連帶賠償之精神慰撫金,就名 譽權、隱私權之損害各以30萬元,合計60萬元為適當。 六、又按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為清償而債務消滅者,他債務人同 免其責任,此為民法第274條所明定。又依民法第276條第1 項之規定,債權人如向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免除債務,而無 消滅全部債務之意思表示者,除該債務人應分擔之部分外, 他債務人仍不免其責任。此項規定之意旨,在避免當事人間 循環求償,簡化其法律關係,故於債權人向連帶債務人中一 人表示免除該債務人之全部債務時,固有上開規定之適用; 惟於債權人與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和解,同意該債務人為部 分給付時,如和解金額低於該債務人基於民法第280條所定 之「應分擔額」,為避免其他債務人為清償後,向和解債務 人求償之金額高於和解金額,就其差額部分,應認其他債務 人亦同免其責任;反之,如和解金額多於該和解債務人之「 應分擔額」,因不生上述求償問題,該項和解自僅具相對效 力,而無民法第276條第1項之適用。是債務人應分擔部分之 免除,在債權人與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成立和解,如無消滅 其他債務人連帶賠償債務之意思,就債務人應允債權人賠償 金額如低於「依法應分擔額」時,該差額部分,始因債權人 對其應分擔部分之免除而有該條項規定之適用,並對他債務 人發生絕對之效力。亦即,若債權人與連帶債務人之一人或 數人間和解,並表明不免除其餘連帶債務人應負之民事責任 ,且已受領該連帶債務人就和解金額之全額清償時,如所達 成和解之金額,超過該連帶債務人個人應分擔之數額,就該 和解所抛棄之免責之金額(即原本應給付總額與和解金額間 之差額),僅發生相對效力;至於其依和解所實際清償之金 額,則屬民法第274條之清償,對於其他連帶債務人而言, 則使其他連帶債務人亦同免其責任。承前所述,己○○、丙○○ 、丁○○、乙○○等四人應依民法第185條規定對原告負60萬元 之連帶損害賠償責任;茲經斟酌己○○、丙○○、丁○○、乙○○等 四人所為前揭共同侵權行為之態樣、方式及程度,及對原告 之名譽權、隱私權權利侵害,暨參酌刑事判決對彼等所判之 罪刑等一切情狀,認己○○與丙○○、丁○○、乙○○就本件損害之 原因力仍有差別,就此亦為原告所不爭執(本院卷第260頁 ),故彼四人應依序負50﹪、20﹪、20﹪、10﹪之賠償責任。則 己○○與丙○○、丁○○、乙○○內部應分擔額各為30萬元、12萬元 、12萬元、6萬元。而原告與丙○○、丁○○、乙○○已分別於113 年4月12日、113年8月28日成立和解,合意由彼三人依序賠 償原告18萬元、20萬元、20萬元,原告並拋棄對丙○○等三人 之其餘請求(本院卷第137至139頁、第145、151頁),則其 對丙○○等三人之侵權行為請求權,參酌上開民法第276條規 定,即已免除甚明。另原告已獲丙○○、丁○○、乙○○清償18萬 元、20萬元、20萬元,原告迄本件言詞辯論終結前所均未爭 執,並有匯款申請書附卷可憑(本院卷第139頁),依民法 第274條規定,己○○就丙○○等三人清償部分亦同免責任,應 予扣除。是以,原告所得請求己○○賠償之金額經扣除丙○○等 三人應分擔額、已清償部分後,為2萬元(即60萬元-18萬元 -20萬元-20萬元=2萬元),超逾此數額之請求部分,不應准 許。 七、至於原告其餘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第2項規定請求被 告連帶給付部分,係以單一聲明,請求法院為同一之判決; 本院既認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損害賠償之 訴訟標的為一部有理由,則原告其餘依前述侵權行為損害賠 償請求權請求被告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部分,縱經審酌,其 損害賠償金額無從為更有利於原告判斷,此部分自無再加以 論究,附此敘明。 八、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民法第229條第2項及第233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文。是原告主張己○○就上開2萬元應併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6月27日(見侵附民卷第21頁送達證書)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本院卷第260頁),亦屬有據。 九、從而,原告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己○○給付原告2萬元,及自112年6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部分,為有理由;超逾部分,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十、本件為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陳述及所提其他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於判決之結果無影響,亦與本案 之爭點無涉,自無庸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假執行之宣告:本件所命被告己○○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 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 項第5 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 行。又被告己○○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免為假執行,經核 就前開原告勝訴部分,合於法律規定,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 額宣告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爰 併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 事訴訟法第79條、第389條第1項第5款、第392條第2項,判 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賴錦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書記官  陳玉鈴 附表(本院卷第96、251頁;刑事判決附表三㈠) 編號 創意私房刊帖名稱、時間 帳號【gkc546851】 觸感論壇刊帖名稱、時間 帳號【Mio082】 個人資料 被害人 風32 風流才子系列32 109年8月25日 〔m大系列〕銀當大學生調教實錄 109年8月22日 生活照 甲123

2025-01-22

TPDV-113-訴-3280-20250122-1

臺灣高等法院

給付違約金等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上字第68號 上 訴 人 賴柏帆 訴訟代理人 張瓊勻律師 複 代理 人 陳亭孜律師 藍健軒律師 上 訴 人 廖振宇 訴訟代理人 張育嘉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違約金等事件,兩造對於中華民國112年6 月21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589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一 部上訴並為訴之追加,本院於113年11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 決如下:   主 文 賴柏帆之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原判決關於駁回廖振宇後開第三項之反訴及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 ,暨命廖振宇負擔反訴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賴柏帆應給付廖振宇新臺幣9萬元。 賴柏帆應再給付廖振宇新臺幣8萬元。 第一審反訴訴訟費用、第二審(含追加之訴)訴訟費用均由賴柏 帆負擔。 本判決所命給付,於廖振宇以新臺幣5萬7,000元為賴柏帆供擔保 後,得假執行;但賴柏帆如以新臺幣17萬元為廖振宇預供擔保後 ,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更正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 或追加,此觀民事訴訟法第256條規定即明,依同法第463條 規定,於第二審程序準用之。上訴人賴柏帆就其名譽受侵害 ,原以本訴請求對造上訴人廖振宇應於FB、IG、Twitter、Y outube及Tiktok五大平台,以公開具名之影音圖文形式,向 其及臺灣鹿山文社、明京織造為道歉之聲明。嗣於本院變更 為請求廖振宇賠償非財產損害新臺幣(下同)1元(見本院㈠ 卷第187頁、㈡卷第15頁),核其所為,係就回復名譽之方法 予以更正,屬更正法律上之陳述,並未變更訴訟標的。 二、次按於第二審為訴之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請 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此觀民事訴訟法第446條 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2款規定自明。上訴人賴柏帆提起上 訴後,就本訴部分於本院追加請求廖振宇再給付12萬7,834 元(即第二審律師費9萬元、使用費用3萬7,834元),及其 中3萬7,834元自綜合言詞辯論意旨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㈡卷第16頁);另 上訴人廖振宇提起上訴後,就其反訴部分於本院追加請求賴 柏帆再給付伊8萬元(即第二審律師費,見本院㈡卷第16頁) ,均本於同一基礎事實,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賴柏帆本訴主張:兩造於民國110年7月9日簽訂「臺灣鹿山 文社服務供應契約書」、「第一特別約定書」及「附件一雙 方前期清帳表」(下依序稱:服務供應契約、第一約定書、 清帳表,合稱為系爭租賃契約),約定由賴柏帆提供門牌號 碼臺北市○○○路0段00巷00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及設備供 廖振宇使用,廖振宇依系爭租賃契約給付伊使用費用。廖振 宇有下列⑴至⑶之違約情事:⑴廖振宇自110年7月19日起至111 年1月29日終止租約之日止應給付使用費用35萬2,166元,扣 除廖振宇給付之16萬元,依服務供應契約書第9條、第10條 第1項約定、對帳單之記載(見原審卷第229頁),尚應給付 使用費用19萬2,166元及利息1萬7,594元;⑵廖振宇於110年1 1月向伊借用之投影幕(下稱系爭投影幕)已遺失,係違反 服務供應契約第30條第1項之保管責任,屬一般違約情事, 賴柏帆除得依該項約定向廖振宇求償外,另得依服務供應契 約第45條、第47條第1項約定,請求補償性違約金15萬元( 服務供應契約第1條第5項第2款參照),扣除原審判准之2,0 00元,廖振宇尚應給付14萬8,000元之補償性違約金;⑶系爭 租賃契約於111年1月29日終止後,依服務供應契約第37條第 2項第1款、第20條第3項前段約定,廖振宇對留置於系爭房 屋內之物品視為放棄,不得使用、移動或轉讓其所有權。廖 振宇於111年7月13日取走系爭房屋內之椅子8張、同年月19 日取走系爭房屋內之冰箱1台並出售他人,依服務供應契約 第20條第3項規定,應賠償伊懲罰性違約金150萬元(服務供 應契約第1條第6項第2款參照)。⑷廖振宇於111年1月25日臉 書張貼:「本人宣告,從今往後不在與臺灣鹿山文社再有往 來,也不願在與明京織造再有聯繫。對這社團真心覺得沒救 !扶不起」、於111年9月13日臉書張貼:「奉勸鹿山友人, 切勿再與鹿山來往。沒有想到鹿淵(即賴柏帆)此人無情無 理無法溝通」、「無法饒恕」、「他不想起來,那就只好請 他躺好了」,及於111年11月22日臉書張貼:「等我心情平 復一點,我一定要找時間說說這奇葩的社團,怎麼能把戰友 搞到分崩離析並反目成仇」、「只能說識人不明,這貨十分 噁心」等留言(下合稱系爭言論),係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 賴柏帆之名譽,依民法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 規定,廖振宇應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害1元等情,求為命廖振 宇給付185萬7,761元,及其中14萬8,000元自111年11月22日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其中19萬2,166元 自111年7月29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原判決附表計算利息之 判決(原審駁回賴柏帆此部分本訴,賴柏帆聲明不服,提起 上訴。至原審判命廖振宇給付2,000元本息之本訴部分,未 據廖振宇聲明不服,未繫屬本院)。並就本訴於本院追加主 張:⑸廖振宇於110年7月19日至111年1月29日(共195日)承 租系爭房屋,依兩造於清帳表下方以手寫批註「雙方同意甲 方(即廖振宇)以每日繳納2,000元之形式為入館」(下稱 系爭手寫批註)計算,伊得請求廖振宇給付使用費用39萬元 (計算式:2,000元×195日=39萬元),扣除廖振宇已給付之 16萬元、伊於原審主張之19萬2,166元後,伊依服務供應契 約書第9條、第10條第1項約定、系爭手寫批註,尚得請求廖 振宇給付使用費用3萬7,834元(計算式:39萬元-16萬元-19 萬2,166元=3萬7,834元);⑹廖振宇確有上開⑴至⑶之違約情 事,竟提起第二審上訴,致伊因委請律師擔任第二審之訴訟 代理人而支出律師費9萬元,依服務供應契約第61條約定應 由敗訴之廖振宇全數負擔等情,求為命廖振宇應再給付賴柏 帆12萬7,834元本息之判決。其上訴及追加聲明為:(一) 原判決關於駁回賴柏帆後開第㈡項部分之訴及該部分假執行 之聲請,均廢棄。(二)廖振宇給付賴柏帆185萬7,761元, 及其中14萬8,000元自111年11月22日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5%計算之利息,其中19萬2,166元自111年7月29日起至清 償之日止,按原判決附表計算之利息。(三)廖振宇應再給 付賴柏帆12萬7,834元,及其中3萬7,834元自綜合言詞辯論 意旨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 息。(四)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另就廖振宇之反訴( 含追加之訴)則以:廖振宇確實有上開違約情事,伊於第一 審之請求非全部敗訴,且本件訴訟尚未確定,廖振宇無從請 求伊給付第一、二審之律師費等語,資為抗辯。 二、廖振宇就本訴(含追加之訴)則以:⑴兩造就使用費用已合 意以每日2,000元計算,自110年7月20日起至110年10月5日 系爭租賃契約期滿日(原審卷第289頁)止共78日,應給付 賴柏帆15萬6,000元,伊已給付賴柏帆16萬元,並無積欠情 事;⑵伊於系爭租賃契約期滿後之110年11月間向賴柏帆借用 系爭投影幕雖已遺失,但無服務供應契約之適用,原審判命 伊給付之2,000元,屬損害而非補償性違約金,賴柏帆不得 再請求伊給付補償性違約金14萬8,000元;⑶伊於111年7月13 日、同年月19日進入系爭房屋搬走椅子8張、冰箱1台,均有 通知賴柏帆並獲同意,並無違反契約供應契約第20條第3項 之情事,賴柏帆不得請求伊給付懲罰性違約金150萬元;⑷系 爭言論並未侵害賴柏帆之名譽;⑸伊無賴柏帆所指之違約情 事,賴柏帆自不能請求伊給付第二審律師費9萬元等語,資 為抗辯。另反訴主張:賴柏帆主張契約之請求全部敗訴,伊 自得依服務供應契約第61條約定,求為命賴柏帆給付9萬元 (即第一審律師費)之判決(原審駁回廖振宇該部分反訴, 廖振宇聲明不服,提起上訴),並本院追加依服務供應契約 第61條約定請求賴柏帆給付第二審律師費8萬元。其上訴及 追加聲明:(一)原判決駁回廖振宇後開第㈡項反訴部分廢 棄。(二)賴柏帆應給付廖振宇9萬元。(三)賴柏帆應再 給付廖振宇8萬元。(四)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兩造於110年7月9日簽立服務供應契約、第一約定書及清帳 表(即系爭租賃契約),約定由賴柏帆提供系爭房屋場地及 設備供廖振宇使用,首期有效期間為3個月,即自110年7月1 0日至110年10月5日止;廖振宇已給付賴柏帆使用費用16萬 元;廖振宇於110年11月向賴柏帆借用之系爭投影幕,業已 遺失;廖振宇於111年7月13日取走系爭房屋內之椅子8張, 並於同年月19日取走系爭房屋之冰箱1台並出售他人;廖振 宇有於臉書上張貼系爭言論;賴柏帆因委任張瓊勻律師擔任 訴訟代理人,支出第二審律師費9萬元;廖振宇因委任張育 嘉律師擔任訴訟代理人,支出第一審律師費9萬元、第二審 律師費8萬元等事實,為兩造所不爭(見本院㈠卷第244頁、 第245頁),堪信為真正。 四、賴柏帆本訴主張廖振宇應給付185萬7,761元、追加之訴主張 廖振宇應再給付12萬7,834元等本息;廖振宇反訴主張賴柏 帆應給付9萬元,追加之訴主張賴柏帆應再給付8萬元,各為 對造以前開情詞置辯。經查:   (一)本訴及追加之訴部分  1、賴柏帆請求廖振宇給付使用費用19萬2,166元、費用利息1 萬7,594元、使用費用3萬7,834元,均無理由。   ⑴依服務供應契約第59條第3項所載:本契約主契約及後續諸 經正式協商程序並簽署成立之附件、批註、更正,及第51 條所述之各項規章,悉屬本契約構成之一部。三、若本契 約各文件間規定有不一致者,其效力之優先順序為批註及 其附件、更正、本契約主契約、主契約附件、衍生契約、 賴柏帆自行頒訂之各類規章等內容(見原審卷第77頁), 可知兩造約定批註效力優先於主契約。觀諸第一約定書第 1條所載:本約定書為附屬於服務供應契約之批註(見原 審卷第79頁);及所附清帳表下方之系爭手寫批註載明: 自六月初十起,雙方同意廖振宇以每日繳納2,000元之形 式為入館,至應付款項結清前不間斷(無論當日使用與否 ),賴柏帆並同意自六月十一日(依第一約定書第3條所 載六月初一為110年7月10日〈見原審卷第79頁〉,換算為11 0年7月20日)起算計量使用費→屬贈與等內容(見原審卷 第82頁),足徵兩造合意以該批註所載每日2,000元作為 廖振宇承租系爭房屋之計價標準,故系爭租賃契約之計價 ,自應優先使用上開手寫批註,而非依主契約即服務供應 契約為計算,賴柏帆對此亦不爭執(見本院㈠卷第354頁、 第381頁)。至賴柏帆所提之對帳單(見原審卷第117頁至 第118頁、第201頁至第229頁),並無廖振宇簽名或同意 之記載,不能資為本件計價標準之依據,故賴柏帆稱:廖 振宇使用系爭房屋,應依服務供應契約書第9條、第10條 第1項約定計算使用費用,及依對帳單之記載(見原審卷2 29頁)給付利息云云,均不足採。   ⑵系爭租賃契約約定首期有效期間為3個月,即自110年7月10 日至110年10月5日止(見上三所示,原審卷第67頁、第79 頁之服務供應契約書第8條、第一約定書第3條參照),依 服務供應契約第35條前段所載:本契約期限屆滿無續約者 ,自動終止之約定(見原審卷第74頁)以觀,可知兩造如 無續約情事,系爭租賃契約即於110年10月5日自動終止。 參諸服務供應契約第56條第1項約定:賴柏帆應依本契約 所載資料,將有關事項通知廖振宇。一、契約期間屆滿1 個月前,賴柏帆依前項方式通知廖振宇。賴柏帆未能證明 前項通知致廖振宇於契約期間屆滿後仍繼續使用賴柏帆服 務設備者,賴柏帆不得視為續約行為及收取任何費用等內 容(見原審卷第76頁),可知兩造約定賴柏帆未於系爭租 賃契約110年10月5日終止前1個月通知廖振宇,縱廖振宇 於租約終止後有繼續使用系爭房屋之情事,仍不得視為續 約並向廖振宇收取費用,賴柏帆未於系爭租賃契約110年1 0月5日終止前1個月通知廖振宇(見原審卷第116頁),則 其徒以廖振宇仍占有使用系爭房屋,應依民法第451條規 定視為兩造繼續契約云云,即非可採。況依服務供應契約 第44條載明:雙方終止本契約,如有同時適用複數規定時 ,應以最有利廖振宇權益之計算方式為之等內容(見原審 卷第75頁),足徵系爭租賃契約之終止,應適用最有利於 廖振宇之約定。參諸賴柏帆以廖振宇積欠使用費用為由, 依服務供應契約第8條第6項約定:本契約於預定期滿或終 止之日,若雙方尚有未完結之履約責任,契約自動展延至 結案之日為終止(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度司促字第2 2843號卷〈下稱司促卷〉第39頁、原審卷第67頁),主張系 爭租賃契約於110年10月5日期限屆滿後展延至111年1月29 日始終止;另廖振宇以其無續約情事,依服務供應契約第 35條前段約定:本契約期限屆滿無續約者,自動終止(見 原審卷第74頁),及第56條第1項約定:賴柏帆未證明契 約期間屆滿1個月前通知廖振宇,不得視為續約行為(見 原審卷第76頁),主張系爭租賃契約於110年10月5日期限 屆滿已自動終止等情以考,可知兩造就系爭租賃契約之終 止,各主張適用不同約定,即應適用最有利於廖鎮宇之約 定(服務供應契約第44條參照),況賴柏帆未於系爭租賃 契約110年10月5日終止前1個月通知廖振宇,不得視為續 約並向廖振宇收取費用,業經認定如上,自難以廖振宇積 欠使用費用為由,逕依服務供應契約第8條第6項約定認系 爭租賃契約展延至111年1月29日始終止,仍應認系爭租賃 契約已於110年10月5日期限屆滿而生終止之效力。   ⑶賴柏帆所提110年10月30日之明京織造工作室淸算協議書( 下稱系爭清算協議)第7條第4項第1款固載:廖(即廖振 宇)於本司營運其間,並無實際投入資本,其分攤額及其 他對本司之應付費用,於本協議生效之日,悉數列入服務 契約帳單合併計算。以本協議生效日所在月份之次月為首 月,廖定期按該契約之結算及支付方式爲付款,而不再另 為支付等內容(見原審卷第369頁),然對照其前言載明 :立協議書人為兩造、訴外人齊之瑋、丁崧耀、張晉瑜共 5人,爲明京織造工作室(下稱本司)之實質合夥人,共 同經營並共同代表本司。今因明京織造工作室之拆夥重組 ,爲淸算解散事,與本司一致同意修訂正式協議;及第6 條所載:本司結算後,總虧損額24萬元,廖振宇分擔5萬 元等內容(見原審卷第367頁至第368頁)以察,可知應列 入服務契約帳單合併計算者,乃指廖振宇對明京織造工作 室虧損之分攤額及應付費用,與賴柏帆依系爭租賃契約得 請求之使用費用無涉,故賴柏帆以系爭清算協議係於110 年10月30日簽署,主張依該協議第7條第4項第1款內容可 知系爭租賃契約並未於110年10月5日期限屆滿而終止云云 ,顯非可採。      ⑷兩造約定由賴柏帆提供系爭房屋場地及設備供廖振宇使用 (見上所示,服務供應契約第2條、第3條參照,見原審卷 第66頁),然依賴柏帆不爭執其與訴外人劉廷軒簽立合作 契約(見原審卷第181頁、第300頁),依該合作契約第1 條、第2項約定,雙方合約期間係自111年1月1日起至同年 4月30日止,賴柏帆同意與劉廷軒共享經營空間(即系爭 房屋1樓)之使用權及一切設施(見原審卷第181頁)以觀 ,可知賴柏帆自111年1月1日起已將系爭房屋場地及設備 交予第三人使用,並非由廖振宇使用,難認兩造間有續約 之情事。參以廖振宇於111年1月27日於臺灣鹿山文社群組 中所稱:有鑑於舊合約已失效已久,近幾日又遲遲連續不 到鹿淵(即賴柏帆),農曆新年前我會撤離奎館一樓,正 式宣告結束合作闞係。另,至農曆9月以降至今,奎館一 樓多次不依契約精神維繫,卻依舊使著舊合約之計算,冠 之莫須有之債款,我無法接受等內容(見本院㈠卷第110頁 );訴外人蔡伯暄於111年1月27日筆記內容所載:廖老闆 (指廖振宇)不承認9月底到現在的合約,理由是鹿老闆 (指賴柏帆)有違反契約動到他的桌椅等使其無法順利作 息等內容(見原審卷第323頁)以考,可知廖振宇始終認 系爭租賃契約期限屆滿已失效,並未承認農曆九月(即11 0年10月)起至111年1月止有租賃關係,難認兩造間有於 租賃期滿後續約之情事。又依兩造之對話紀錄雖有:(11 0年11月12日廖振宇稱)這個11月房租先欠著,我板橋這 邊需要週轉。(賴柏帆稱)同意,但請務必注意賒帳上限 。(110年12月21日賴柏帆稱)這個月什麼時候會付館費 呢?(廖振宇稱):25號等內容(見本院㈠卷第105頁、第 107頁),然對照賴柏帆所列廖振宇給付賴柏帆之16萬元 使用費用,即包括110年12月25日、111年1月25日各3萬元 等情(見原審卷第33頁、第35頁、第227頁、第229頁)以 察,足認廖振宇上開所為積欠房租乙節係指其不能於110 年11月付款,並非指其確有積欠110年11月之使用費用未 付,仍不能佐為系爭租賃契約未於110年10月5日期限屆滿 而終止之認定。     ⑸兩造既合意以系爭手寫批註所載每日2,000元作為廖振宇承 租系爭房屋之計價標準,依該批註所載賴柏帆同意自六月 十一日(即110年7月20日)起算計量使用費(見原審卷第 82頁),計算至系爭租賃契約於110年10月5日終止之日, 共78日,廖振宇應給付之使用費用為15萬6,000元(計算 式:2,000元×78日=15萬6,000元),廖振宇已給付賴柏帆 16萬元(見上三所示),並無積欠使用費用情事。而廖振 宇已給付賴柏帆之16萬元,其中截至110年10月5日共7萬 元,另於同年10月25日、同年12月25日、111年1月25日各 3萬元(見原審卷第31頁至第35頁),固可認廖振宇於110 年10月5日尚積欠8萬6,000元之使用費用(計算式:15萬6 ,000元-7萬元=8萬6,000元),關於該積欠費用利息之計 算,雖賴柏帆稱應依第一約定書第14條第2項第4款計算云 云(見本院㈠卷第73頁),然兩造既合意以每日2,000元作 為計價標準,均未依第一約定書第14條第2項第1款所載警 戒分級為第3級期間計量使用費以8折計算,佐以賴柏帆陳 稱:服務供應契約第59條第3項約定雙方約定之批註效力 優先,就使用費之計算是依該批註以每日2,000元計算, 至於伊之前所述計算方式及依據不再主張等詞(見本院㈠ 卷第381頁),足徵兩造並未合意依第一約定書第14條第2 項約定為計算,就廖振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兩 造約定,依民法第203條規定,其週年利率應為5%,故廖 振宇積欠之8萬6,000元,其自110年10月6日起至111年1月 25日之利息為1,319元(計算式:8萬6,000元×5%×112/365 =1,319元),而廖振宇於111年1月25日給付賴柏帆16萬元 ,扣除其應給付賴柏帆15萬6,000元後尚餘4,000元,較其 應付之利息為高,自難謂有積欠賴柏帆利息未付之情事。   ⑹準此,賴柏帆依服務供應契約書第9條、第10條第1項約定 、對帳單之記載、系爭手寫批註,主張廖振宇應再給付使 用費用19萬2,166元、利息1萬7,594元、使用費用3萬7,83 4元云云,均無理由。   2、賴柏帆請求廖振宇賠償14萬8,000元,並無理由。   ⑴查兩造約定補償性違約金最低為15萬元;無論賴柏帆允許 廖振宇使用對本館及賴柏帆於館内所設置之設備、電器、 各類器物,廖振宇於使用時均負有注意、維護及保管之責 任:於廖振宇使用期間,若有毀損遺失,賴柏帆得向廖振 宇求償;一般違約情事,無論終止契約與否,當事方均得 向違約方請求補償性違約金;當事人任一方違反本契約導 致他方受損害者,另負損害賠償責任。一、損害小於等於 補償性違約金者,受害方之損害賠償請求,以補償性違約 金為限,服務供應契約第1條第5項第2款、第30條第1項、 第45條、第47條第1項定有明文(見原審卷第65頁、第73 頁、第75頁),由是可知,廖振宇依服務供應契約第30條 第1項約定,於系爭租賃契約期間使用賴柏帆於系爭房屋 內之設備、物品等負有保管責任,如有遺失情事,賴柏帆 始得依該項約定向廖振宇求償,並以廖振宇有一般違約情 事,依同契約第45條約定向廖振宇請求補償性違約金,尚 不及於系爭租賃契約終止後廖振宇另向賴柏帆借用物品而 有遺失之情形。   ⑵賴柏帆稱廖振宇於110年11月向其借用之系爭投影幕已遺失 乙節,固為廖振宇所是認(見上三所示),然系爭租賃契 約係於110年10月5日屆滿而終止,業經認定如上,則系爭 投影幕自屬廖振宇於系爭租賃契約終止後另向賴柏帆借用 之物品,依上開說明,並無服務供應契約第30條第1項約 定之適用。又賴柏帆並未證明系爭投影幕之價值為3,900 元(見本院㈠卷第337頁),則其以廖振宇借用之系爭投影 幕已遺失,違反服務供應契約第30條第1項之保管責任, 屬一般違約情事,其除得依該項約定向廖振宇求償,並得 依同契約第45條、第47條第1項約定,請求賠償14萬8,000 元云云,均無理由。  3、賴柏帆請求廖振宇給付懲罰性違約金150萬元,為無理由。   ⑴查兩造約定懲罰性違約金最低為150萬元;於契約終止逾緩 衝期限後,廖振宇不得使用、移動任何留置物品或轉讓其 所有權。廖振宇違反本項規定者,賴柏帆得向廖振宇請求 懲罰性違約金;逾緩衝期限而未撤銷,廖振宇一切仍留置 館内之物品,視為放棄,賴柏帆得逕行處理。服務供應契 約第1條第6項第2款、第20條第3項、第37條第2項第1款定 有明文(見原審卷第65頁至第66頁、第71頁、第74頁), 由是可知,服務供應契約第20條第3項約定係指廖振宇未 經賴柏帆之同意而將其留置於系爭房屋之物品取走或轉讓 其所有權時,賴柏帆始得依該項約定向廖振宇請求懲罰性 違約金,倘廖振宇係經賴柏帆同意取走該留置物品,自無 適用前開約定之餘地。   ⑵賴柏帆主張廖振宇有於111年7月13日取走系爭房屋內之椅 子8張,並於同年月19日取走系爭房屋之冰箱1台並出售他 人等情,固為廖振宇所不爭(見上三所示)。然觀諸兩造 之對話紀錄所載:(廖振宇於111年7月12日上午11時11分 稱)我明天早上要過去奎館(即系爭房屋)清理東西,要 找誰開門。(賴柏帆稱)如果是0600前阿順還在,如果是 1000後找敘溫,0600-1000阿得應該在等內容(見原審卷 第275頁);廖振宇與蔡伯暄(即敘溫)之對話紀錄所載 :(廖振宇稱)你到了話,能幫我把一樓鐵門半開著嗎, 方便我直接進去拿東西。(蔡伯暄於111年7月13日上午9 時3分、上午10時15分稱)好,剛上車。等等快到了等內 容(見原審卷第277頁);及賴柏帆就廖振宇有事先徵詢 ,經伊告知可以找誰開門,表明同意廖振宇入館,故對廖 振宇於111年7月13日入館之合法性不爭執等情(見原審卷 第298頁),足認賴柏帆知悉並同意廖振宇可於111年7月1 3日進入系爭房屋以清理遺留於該屋內之物品。再依賴柏 帆所稱:對伊來說,廖振宇取走之椅子8張、冰箱1台是廖 振宇的等詞(見原審卷第289頁);及兩造之對話記錄: (賴柏帆於111年6月22日稱)問你,你的果醬和調味料快 過期了,有些剩不到一個月,你要怎麼處理?(廖振宇於 111年6月23日稱)先找一張桌子集中,我下星期會去了解 之對話記錄(見原審卷第47頁)以觀,可知系爭租賃契約 終止後,賴柏帆就廖振宇遺留於系爭房屋之椅子8張、冰 箱1台,並無視為廖振宇放棄所有之意思,及其就廖振宇 遺留之果醬和調味料,仍向廖振宇詢問處理方式,益徵賴 柏帆確無視為廖振宇已放棄,並禁止廖振宇取回處理之意 思。雖賴柏帆稱廖振宇表示要於111年7月13日上午進入系 爭房屋清理東西,係指上開果醬和調味料,且其有口頭囑 咐3人(阿順、敍溫、阿得)「明天振宇會來淸理果醬」 ,且廖振宇於111年7月13日中午進入搬走椅子8張時,業 經伊告知不可以卻仍繼續搬運(見原審卷第298頁至第299 頁、司促卷第69頁)云云,然賴柏帆就其曾口頭告知蔡伯 暄及當場要求廖振宇不要搬走椅子各節,並未舉證以實其 說,且與證人蔡伯暄證述其有幫廖振宇開門,但不清楚廖 振宇進入系爭房屋要作何事,賴柏帆也未跟伊說過椅子有 被搬走等詞(見本院㈠卷第283頁、第286頁)不符,已難 信為真。參以兩造對話記錄所載:(廖振宇於111年7月13 日下午12時33分稱)最近一年我都沒有時間處理,如果要 搬家清空的話,請允許我囤放在那,就跟之前在板橋時說 的一樣。我現在是沒有勞健保的無業遊民,請感恩體諒, 謝謝等內容(見原審卷第47頁),可知廖振宇搬走8張椅 子之同日已向賴柏帆表明其尚未清空之物品,請賴柏帆可 同意暫放於系爭房屋,並未見賴柏帆有反對之表示,則廖 振宇辯以:伊係經賴柏帆同意於111年7月13日進入系爭房 屋搬走椅子8張等語,自可採信。又賴柏帆既知悉並同意 廖振宇可進入系爭房屋以清理置於該屋內之物品,並認廖 振宇取走之椅子8張、冰箱1台即廖振宇所有,並於廖振宇 搬走上開椅子後,就廖振宇尚未清空物品請求暫放於系爭 房屋未為反對之表示,則廖振宇為求進入系爭房屋繼續清 理其留置之冰箱,與先前賴柏帆指定開門之蔡伯暄聯繫: (廖振宇於111年7月18日上午10時46分問):明天你也會 在奎館嗎?(蔡伯暄稱)沒要出差的話應該會。(廖振宇 稱:哪一樣幫我開,我明天會過去,大約12點左右等語( 見原審卷第277頁之對話記錄),而於翌日即同年月19日進 入系爭房屋而取走其留置之冰箱1台並出售他人,亦難認 未經賴柏帆之同意,廖振宇辯以:賴柏帆有同意伊於111 年7月19日進入系爭房屋搬走冰箱1台等語,亦可採信。   ⑶賴柏帆不爭執廖振宇取走之椅子8張、冰箱1台為廖振宇所 有,則廖振宇經賴柏帆同意於111年7月13日取走該椅子8 張、同年月19日取走該冰箱1台取走,並將之出售他人, 自未違反服務供應契約第20條第3項規定,則其據以依服 務供應契約第20條第3項規定,請求廖振宇賠償懲罰性違 約金150萬元,為無理由。  4、賴柏帆請求廖振宇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害1元,亦無理由。   ⑴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 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 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 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所謂名譽 係指人在社會所享有一切對其品德、聲譽所為之評價,而 侵害名譽,係指貶損他人人格在社會上之評價而言,必須 依一般社會觀念,足認其人之聲譽已遭貶損始足當之。而 言論可分為事實陳述與意見表達,關於事實陳述部分,行 為人如能證明為真實,或雖不能證明言論內容為真實,但 依所提證據資料,足認其有相當理由確信為真實者;另關 於意見表達部分,乃行為人表示自己之見解或立場,屬主 觀價值判斷之範疇,無真實與否可言,如係對於可受公評 之事,發表適當之評論者,均難認係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 ,而令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⑵廖振宇固不爭執其有於臉書上張貼系爭言論(見上三所示 ,原審卷第141至143頁),惟觀諸其於111年1月25日臉書 張貼:「本人宣告,從今往後不在與臺灣鹿山文社再有往 來,也不願在與明京織造再有聯繫。對這社團真心覺得沒 救!扶不起」等留言(見原審卷第141頁),並未提及賴 柏帆,且依賴柏帆所稱:「臺灣鹿山文社、明京織造,是 伊與其他社員創立的,廖振宇原本也是社員等詞(見原審 卷第174頁),可知上開言論所提之臺灣鹿山文社、明京 織造等團體,與賴柏帆為不同主體,已難認有侵害賴柏帆 之名譽。另廖振宇於111年9月13日臉書張貼:「奉勸鹿山 友人,切勿再與鹿山來往。沒有想到鹿淵(指賴柏帆)此 人無情無理無法溝通」、「無法饒恕」、「他不想起來, 那就只好請他躺好了」等留言,及111年11月22日臉書張 貼:「等我心情平復一點,我一定要找時間說說這奇葩的 社團,怎麼能把戰友搞到分崩離析並反目成仇」、「只能 說識人不明,這貨十分噁心」等留言,均是在其接獲賴柏 帆之支付命令後所為(見原審卷第142至143頁),其中提 及臺灣鹿山文社之言論,難認有侵害賴柏帆之名譽,所提 及賴柏帆之部分,參酌廖振宇係於111年9月13日收受賴柏 帆聲請核發之支付命令(見司促卷第79頁),因認賴柏帆 無端主張伊有違約情事,遂張貼開庭通知而為上開言論, 核其內容屬廖振宇之意見表達,難認為其係以損害賴柏帆 名譽為目的,縱其用字致令賴柏帆主觀感受不佳,仍難認 有何不法侵害其名譽,而令廖振宇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 任。故賴柏帆以系爭言論侵害其名譽為由,依民法第184 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廖振宇賠償 非財產上之損害1元,並無理由。  5、賴柏帆追加請求廖振宇給付其支出之第二審律師費9萬元, 仍無理由。   ⑴因本契約涉訟者,兩造雙方同意以臺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 管轄法院。但不得排除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9有關小額訴 訟管轄法院之適用;兩造因本契約訴訟過程雙方之律師費 用,由敗訴方全數負擔,服務供應契約第61條第1項、第2 項定有明文(見原審卷第77頁),由此可知得請求對造給 付律師費用係同條第2項約定,該條第1項係屬管轄法院約 定,尚非得據以請求律師費用。   ⑵次查廖振宇並無賴柏帆主張上開⑴至⑶之違約情事,且廖振 宇之上訴(即反訴部分)及追加之訴為有理由,並未敗訴 (詳後述),則賴柏帆依服務供應契約第61條第2項之約 定請求廖振宇給付其支出之第二審律師費9萬元,仍無理 由。 (二)反訴部分       1、兩造因本契約訴訟過程雙方之律師費用,由敗訴方全數負 擔,服務供應契約第61條第2項有約定(見原審卷第77頁 )。  2、賴柏帆本訴請求廖振宇賠償投影幕部分,原審係依民法第4 68條第1項規定判准廖振予應賠償賴柏帆2,000元本息(見 原判決主文第1項及判決第10頁所示),並非基於服務供 應契約而涉訟,而廖振宇並無賴柏帆主張上開⑴至⑶之違約 情事,應認賴柏帆本於契約之請求全部敗訴,而廖振宇因 委任張育嘉律師擔任訴訟代理人,支出第一審律師費9萬 元、第二審律師費8萬元等事實,為賴柏帆所不爭(見上 三所示),則廖振宇依上開約定,請求賴柏帆給付第一審 律師費9萬元,及追加請求賴柏帆給付第二審律師費8萬元 ,均有理由。廖振宇依服務供應契約第61條第2項約定請 求既有理由,其依同條第1項約定請求部分,即無庸審究 。    五、綜上所述,賴柏帆本訴依服務供應契約書第9條、第10條第1 項、對帳單之記載、服務供應契約書第30條第1項、第45條 、第47條第1項、第20條第3項約定、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 、第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廖振宇給付185萬7,761元, 及其中14萬8,000元自111年11月22日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5%計算之利息,其中19萬2,166元自111年7月29日起至清 償之日止,按原判決附表計算之利息,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原審關此部分為賴柏帆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賴柏帆上 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 應駁回上訴。另賴柏帆追加之訴,依服務供應契約第61條約 定、系爭手寫批註,請求廖振宇再給付賴柏帆12萬7,834元 ,及其中3萬7,834元自綜合言詞辯論意旨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均為無理由,應予 駁回。另廖振宇反訴依服務供應契約第61條第2項約定,請 求賴柏帆給付第一審律師費9萬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原判決關此反訴部分為廖振宇敗訴判決,尚有未洽,廖振宇 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 ,爰由本院廢棄並改判如主文第3項所示。又廖振宇依服務 供應契約第61條第2項約定,追加請求賴柏帆給付第二審律 師費8萬元,亦有理由,應予准許。又本判決所命給付部分 ,兩造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准、免假執行之宣告,核無不合, 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賴柏帆之上訴及追加之訴,均為無理由;廖 振宇之上訴及追加之訴,均為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書苑                法 官 胡芷瑜                法 官 林政佑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 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 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 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書記官 王韻雅

2025-01-22

TPHV-113-上-68-202501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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