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岡簡
岡山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岡簡字第149號 原 告 王柔茜 訴訟代理人 蘇淑芬 被 告 騰達國際人力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柯呈勳 訴訟代理人 歐陽珮律師 陳柏宏律師 被 告 謝斐伊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112年度審交附民字第127號),本院於 民國113年10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柒萬柒仟參佰壹拾伍元,及謝斐 伊自民國一一二年八月十八日起、騰達國際人力開發股份有限公 司自民國一一三年七月三十一日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二分之一,並應加給自本判決確定翌日 起至訴訟費用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餘由 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參拾柒萬柒仟參佰壹 拾伍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騰達國際人力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騰達 公司)之受僱人即被告謝斐伊(下稱謝斐伊),於民國111 年9月22日下午5時18分許,因執行騰達公司之職務而駕駛車 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高雄市路竹區順安路由西往 東行駛至該路段與後鄉路之交岔路口,並欲右轉至後鄉路時 ,本應注意汽車除準備停車或臨時停車外,不得跨越兩條車 道行駛,且應注意兩車並行之間隔,卻疏未注意即貿然跨越 快慢車道行駛,並與原告騎乘自身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 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發生碰撞,原告因此人車倒 地,並受有腰薦椎和骨盆未明示部位閉鎖性骨折、左側恥骨 閉鎖性骨折、左側手肘挫傷之傷害,系爭機車亦因此損壞( 下就本件交通事故,簡稱系爭事故)。嗣原告因系爭事故之 影響,受有醫療費用121,698元、後續醫美除疤預估費用17, 000元、看護費用91,200元、就醫交通費用16,975元、其他 費用14,637元(含醫療用品費用1,959元、價值9,578元之手 錶毀損、安全帽換新費用3,100元)、系爭機車修繕費用20, 750元、從111年9月23日至111年12月31日共100日不能工作 損失96,000元等損害,爰依民法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 謝斐伊應與其僱主即騰達公司連帶賠償原告前列損失金額及 精神慰撫金500,000元;另因原告於系爭事故發生後,已領 有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金85,805元,爰請求被告連帶賠償剩餘 之損害金額共792,455元等語。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7 92,45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謝斐伊翌日起、追加被告聲 請狀送達騰達公司翌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 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   對於系爭事故之發生及謝斐伊之過失情節均不爭執,對於騰 達公司為謝斐伊之雇主亦不爭執,但認為謝斐伊並非在執行 職務期間發生系爭事故。另: ㈠、原告請求醫療費用121,698元部分,包含病床費11,200元、手 術特殊材料費84,308元,認均無必要性,以健保費用支應即 足,不得請求被告賠償;又該等費用尚含有傷疤處理之特殊 材料費20,140元,亦無必要,蓋隨時間即可淡化痊癒。額使 用特殊醫材之需求。 ㈡、原告請求後續醫美除疤費用17,000元部分,認為醫美療程目 的並非在身體機能之恢復,僅在使傷口外觀更加美觀,且原 告疤痕之位置並非在臉部等顯著部位,對於外觀影響不大, 亦不影響日常生活,難認有必要性存在。 ㈢、原告請求看護費用91,200元部分,認為原告主張有看護需求 之診斷證明書乃車禍後一年開立,且與手術醫師為不同人, 無法證明有專人照護1個月之需求;復原告主張之看護人及 其父母平日應有正常工作,如何全日看護原告,此部分支出 不無疑問。 ㈣、原告請求交通費用16,975元部分,僅提出1紙單據,難認已盡 舉證之責,且原告術後既有正常外出行動能力,亦無他人載 送之必要。 ㈤、原告請求其他費用損失14,637元部分,對於醫療用品費用1,9 59元不爭執,價值9,578元之手錶毀損部分同意以7,100元費 用進行維修,並同意安全帽折舊後以2,000元計算損失。 ㈥、原告請求車損修繕費用20,750元部分,應予計算折舊。 ㈦、原告請求從111年9月23日至111年12月31日共100日不能工作 損失96,000元部分,認為原告在休假期間均有領取薪資補償 ,並無實際損失。 ㈧、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500,000元部分,認為數額過高,請法院 審酌一切情狀為具體認定。 ㈨、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 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侵害他 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 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 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 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 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 之2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定有明文。 ㈡、原告主張謝斐伊於111年9月22日下午5時18分許,駕駛車牌號 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高雄市路竹區順安路由西往東行 駛至該路段與後鄉路之交岔路口,並欲右轉至後鄉路時,疏 未注意汽車除準備停車或臨時停車外,不得跨越兩條車道行 駛,且未注意兩車並行之間隔,即貿然跨越快慢車道行駛, 並與原告騎乘之系爭機車發生碰撞,致原告受有腰薦椎和骨 盆未明示部位閉鎖性骨折、左側恥骨閉鎖性骨折、左側手肘 挫傷之傷害,系爭機車亦因此損壞等節,已提出受傷照片、 受傷疤痕照片、台南市立醫院診斷證明書、機車維修估價單 作為佐證(見附民卷第33至41頁、第49頁),並經本院調取 謝斐伊因系爭事故而犯過失傷害罪之本院112年度交簡字第2 651號刑事卷宗資料核閱無訛,復上情均為被告所不爭執( 見本院卷第147頁、第149頁),是此部分事實,自可認定。 依此,原告既因謝斐伊之過失駕駛行為受有前揭傷勢,系爭 機車並因此毀損,則原告依上開條文規定,請求謝斐伊應就 系爭事故所致損害範圍負賠償責任,自屬有據。 ㈢、茲就原告請求之賠償金額是否有理,分述如下: ⑴、醫療費用121,698元:   原告主張其因系爭事故之影響,受有醫療費用121,698元損 失一節,已提出與其所述金額互核相符之台南市立醫院住院 收據、急診收據、門診收據作為佐證(見附民卷第9至31頁 ),而堪採信。至被告雖認該等費用所包含病床費11,200元 、手術特殊材料費84,308元部分,以健保醫療因應即可,無 額外自負額之必要,但原告因系爭事故所受傷勢經送往台南 市立醫院接受治療時,該院並無健保病房可供原告選擇,且 原告支出之特殊材料,目前尚無健保給付相同材質及固定復 原效果之其他選擇,該等費用乃原告傷勢之必要選擇等情, 已經本院函詢台南市立醫院確認無誤(見本院卷第57頁), 是原告支出之病床費11,200元、手術特殊材料費84,308元, 自足信均有其必要性,復無其他替代手段,被告無視於此, 猶執前詞否認,辯解自無足取。再者,被告雖執上開醫療費 用包含20,140元之傷疤處理特殊材料費亦無必要等詞抗辯, 然原告所受傷勢經治療後,因疤痕術後有醜形固定之情形, 故醫師建議應使用矽膠片或其他產品乃至彈性衣物壓迫疤痕 ,倘效果欠佳,亦可再考慮雷射或其他光療處置及手術改善 疤痕一節,有台南市立醫院診斷證明書可參(見附民卷第39 頁),加以現代人民因生活品質提升,對於傷口治療之態度 ,本不以痊癒為已足,要求盡量減少疤痕產生,或除去傷勢 醜陋之外觀,應符合通常國民生活經驗慣習,是原告前往台 南市立醫院就診支出傷疤處理特殊材料費20,140元,自堪信 屬其為回復損害發生前,即無傷疤存在之原狀所必要,被告 就此仍否認應負損害賠償之責,自無足取。準此,原告主張 其前往台南市立醫院就診所支出醫療費用121,698元,均屬 系爭事故所致之損害範圍,謝斐伊應負賠償之責,自有理由 ,當予准許。 ⑵、後續醫美除疤預估費用17,000元:   原告主張其因系爭事故所受傷勢,經醫院治療後,因傷勢仍 有明顯疤痕外觀,遂前往醫美診所就醫,並經醫師評估有接 受美容除疤療程而須支出17,000元之必要一節,已提出都市 麗人美醫診所療程估價單為佐(見附民卷第43頁),且被告 雖執前詞抗辯該筆費用之必要性。惟經本院將上開療程估價 單之內容函詢原告就系爭事故所受傷勢之主要就診醫院即台 南市立醫院後,該院係覆以:「病患(即原告,下同)的確 遭遇到交通事故所引發之創傷及骨盆骨折,創傷事件及術後 疤痕皆有在醫院病歷記載,基於病患年齡及疤痕所在位置之 考量,降低疤痕明顯度有助於病患心靈之需求,且其他醫療 院所提出之療程估價單皆屬合理價;又如只是要求是否危及 生命,所有醫美療程就不是必要的,但以寬廣格局思考,依 病患年齡及生活型態,處理因其過去受到的創傷所造成外在 疤痕的跡象,應可改善其外表狀態進而滿足其身心靈較佳狀 態」等語在卷(見本院卷第99頁),是以,原告後續須支出 之醫美除疤預估費用17,000元,顯屬治療其因系爭事故所受 傷勢之必要環節(身體暨心靈),且醫院之上開認定,亦與 本院審酌現代人民因生活品質提升,對於傷口治療之態度, 本不以痊癒為已足,要求盡量減少疤痕產生,或除去傷勢醜 陋之外觀,應符合通常國民生活經驗慣習此節相符,故原告 主張其有接受美容除疤療程而須支出17,000元之必要,且屬 系爭事故所致之損害範圍,謝斐伊應負賠償之責,亦有理由 ,當予准許。 ⑶、看護費用91,200元:     原告主張其因系爭事故所受傷勢,有專人看護38日需求(含 住院8日及出院後1個月),已有與其主張相符之台南市立醫 院診斷證明書、看護切結書、原告母親請假照護之請假證明 書存卷可考(見附民卷第41頁、第63頁;本院卷第175頁) ,並經本院核對無訛。而被告雖認:原告提出有看護需求之 診斷證明書乃車禍後一年開立,且與手術醫師為不同人,無 法證明有專人照護1個月之需求;復原告主張之看護人即其 父母平日應有正常工作,如何全日看護原告,此部分支出不 無疑問云云。但原告於111年9月22日發生車禍後,實際協助 其進行手術治療之醫師,與開立原告需專人照護之診斷證明 書之醫師相同,此有原告提出之兩紙診斷證明書對照可查( 見附民卷第41頁;本院卷第177頁),並無被告所述不符情 事,被告此部分抗辯容有誤會,並無足採。再者,原告所受 之傷勢,主要集中在腰薦椎、骨盆、恥骨等連接肢體上、下 半身之處,復原告在受傷並開刀治療後,因傷勢部位之侷限 ,導致其無法自由行走,更有藉由尿布處理日常生活所需之 必要等情,亦有前載診斷證明書、傷勢開刀照片及原告支出 購買尿布等物品之統一發票可參(見附民卷第33頁、第37至 41頁、第45頁),則考量原告受傷之部位,造成其日常生活 不便利性等情事後,原告主張其傷勢在醫師囑言期間(住院 8日+出院後1個月)確實具有需專人24小時隨時配合其需求 而從旁照料之必要,且該等照護人士即為其至親父母,顯可 採信,此部分雖原告所提出之看護切結書、母親請假照護之 證明書,僅屬私文書,且有缺乏其父親實際請假證明之相關 資料等情事存在,亦無礙本院綜合上開事證而認原告主張為 真之心證形成。是以,原告因系爭事故所受傷勢,既確實有 需專人照護38日之需求,且其主張以每日2,400元計算看護 費用之損失,經本院函詢高雄市照顧服務員職業工會後,亦 屬現今市場行情之最低標準(見本院卷第63頁),則原告主 張其受有看護費用91,200元(計算式:38日×2,400元)之損 失,且為系爭事故所致損害範圍,謝斐伊應負賠償之責,同 有理由,當予准許。 ⑷、交通費用16,975元:     原告主張其因系爭事故所受傷勢,受有回診治療來回共35趟 之交通費用損失16,975元一節,已經本院核對原告提出之台 南市立醫院醫療收據上載之就診日期確認無訛(見附民卷第 9至31頁),且被告對於原告就診來回共35趟此節,亦不爭 執(見本院卷第153頁),是原告有來回台南市立醫院就診 共35趟之客觀情狀,先堪認定。其次,原告主張以單趟485 元計算車資損失,有大都會衛星車隊之免用統一發票收據可 參(見附民卷第51頁),而被告雖認:原告僅提出1紙單據 ,難認已盡舉證之責,且原告術後有正常外出行動能力,亦 無他人載送之必要云云,惟原告既確實有前往台南市立醫院 就診回來共35趟之客觀情狀,每次往返,自均有交通費用損 失存在,不因原告是否具備行動能力有所差別;又原告提出 之單趟交通費用485元,亦非空穴來風,而係依照上述免用 統一發票收據計算而得,則原告主張其受有交通費用16,975 元之損失,自堪採信,並可准許。被告無視於此,仍執前詞 否認,自無可採。 ⑸、其他費用損失14,673元:   原告主張其因系爭事故受有其他費用14,637元(含醫療用品 費用1,959元、價值9,578元之手錶毀損、安全帽換新費用3, 100元)之損害,已提出統一發票、物品損壞照片及收據為 證(見附民卷第45至47頁、第51頁),而兩造於本院審理期 間,均同意原告所受價值9,578元之手錶毀損,以7,100元之 維修費用計算損失、安全帽則以折舊後以2,000元計算損失 (見本院卷第153頁)。因此,依兩造合意計算之損失金額9 ,100元(手錶7,100元+安全帽2,000元),並加總被告不爭 執之醫療用品費用1,959元後,原告此部分可得請求之總額 應為11,059元;逾此範圍部分,則無足取。 ⑹、系爭機車修繕費用20,750元:     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 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債權人亦得請求支付回復原 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213條第1項、第3 項已有明文。而損害賠償既係在填補被害人所受之損害,使 其回復物被毀損前之應有狀態,自不應使之額外受利,故被 害人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者,應予折舊。查原告主張其因 系爭事故受有系爭機車修繕費用20,750元之損失一情,雖已 提出估價單為證(見附民卷第49頁),但該等費用均係更換 零件費用,經原告自承無訛(見本院卷第153頁),故依上 開說明,計算損害賠償數額時,自應扣除零件折舊部分始屬 合理。其次,系爭機車係108年6月出廠,有卷附車號查詢車 籍資料可參(見本院彌封卷查詢資料),迄至系爭事故發生 時,使用期間已逾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 產折舊率有關機車耐用年數為3年之年限,則該車修理時更 換零件部分得請求損害賠償之金額,應僅為殘值5,188元【 計算方式:殘價=取得成本÷(耐用年數+1):20,750÷(3+1 )=5,188;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逾此金額之請求,尚屬 無據。 ⑺、不能工作之損失96,000元:   原告固主張其因系爭事故所受傷勢,從111年9月23日至111 年12月31日共100日不能工作,受有不能工作損失96,000元 等詞,並提出公司請假證明作為佐證(見附民卷第53至61頁 )。但原告發生系爭事故,屬於職業災害,且其任職公司即 川湖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為履行勞動基準法第59條之工資補償 義務,已為原告申請勞工保險等給付,用以抵充原應給付原 告之工資一節,有川湖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13年5月15日川總 字第113009號函文可參(見本院卷第61頁)。是以,原告因 傷休養期間,本可領取之工資數額,即經由其雇主為其申請 勞工保險並主張抵充;易言之,即已由其雇主實際支付,則 本諸損害賠償乃填補損失,倘無損害即無賠償之法理,原告 仍主張其受有不能工作之損失96,000元,並要求納入本件損 害賠償之範疇,自無理由,應予駁回。   ⑻、精神慰撫金500,000元:   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 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 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 數額;另非財產上損害之慰撫金數額,究竟若干為適當,應 斟酌兩造身分、地位及經濟狀況,俾為審判之依據。經查, 原告身體權利確因謝斐伊之過失駕駛行為而受有前揭傷勢, 既如前述,則原告因客觀生理狀態不佳致生主觀心理因素之 不快,應無可疑,可堪信實。茲審以原告陳述其乃大學畢業 ,擔任品檢員,月收入約28,000元,及謝斐伊自陳大學畢業 ,擔任翻譯員,月收入約27,000元等情事(見本院卷第86頁 );並參酌雙方財產所得總額及名下財產資料(詳見本院彌 封卷附查詢資料);復考量謝斐伊就系爭事故之過失情節, 及原告所受傷勢之部位、情形,暨因該等傷勢所造成其日常 生活之不便、困擾等一切具體情事後,認原告得請求精神慰 撫金數額以200,000元為適當,逾此範圍即非可採。 ⑼、基此,原告因系爭事故所受損害,得請求謝斐伊賠償之損失 金額共463,120元(計算式:醫療費用121,698元+後續醫美 除疤預估費用17,000元+看護費用91,200元+就診交通費用16 ,975元+其他費用11,059元+系爭機車修繕費用5,188元+精神 慰撫金200,000元)。 ㈣、末按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 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但選任受僱人及監督其職務 之執行,已盡相當之注意或縱加以相當之注意而仍不免發生 損害者,僱用人不負賠償責任,民法第188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所謂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所稱之之 執行職務,除執行所受命令或受委託之職務本身外,受僱人 如濫用職務或利用職務上之機會及與執行職務之時間或處所 有密切關係之行為,在客觀上足認為與其執行職務有關,而 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就令其為自己利益所為,亦應包括 在內。然若於客觀上並不具備受僱人執行職務之外觀,或係 受僱人個人之犯罪行為而與執行職務無關者,即無本條之適 用(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609號判決意旨參照)。查系 爭事故之發生,原告得依民法侵權行為法律關係,向謝斐伊 請求463,120元之損害賠償,已如前述,而騰達公司對於謝 斐伊於系爭事故發生時,乃其部分工時之員工並未爭執(見 本院卷第145頁),且騰達公司雖認:其與謝斐伊之受雇關 係,僅止於謝斐伊去服務地點上班,到服務地點結束服務為 止,當天謝斐伊係去川湖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用完印後,去找 親人時發生車禍,所以謝斐伊並非執行職務云云(見本院卷 第147頁),但事發當日,謝斐伊係代表騰達公司前往川湖 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辦理外籍移工文件之用印業務,已有該公 司113年5月15日川總字第113009號函文可查(見本院卷第61 頁),且謝斐伊於本院113年5月8日言詞辯論程序亦自承: 事故發生時,伊去川湖公司用印,該公司要引進工人,拿文 件去讓該公司用印,當時是幫騰達公司處理引進工人事宜等 詞甚明(見本院卷第38頁)。因此,謝斐伊於系爭事故,既 確實受僱於騰達公司,更係在協助騰達公司業務期間發生系 爭事故,則依上開規定,原告請求騰達公司應與謝斐伊連帶 負賠償責任,當屬有據,自予准許。況且,縱使謝斐伊確如 騰達公司所辯,係去川湖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用完印後,去找 親人時發生車禍,但執行業務之交通往返,本非單趟即可終 結,結束後之回程,亦屬與執行職務之時間或處所有密切關 係之行為,應無疑義,謝斐伊在執行業務結束後,縱有部分 行為考量係為自己利益所為,亦當無從卸免騰達公司之賠償 責任。更遑論,系爭事故發生地點位於高雄市路竹區順安路 與後鄉路之交岔路口,有如前述,而謝斐伊代表騰達公司前 往用印之川湖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地址為高雄市路○區○○路0 00號(見本院卷第61頁之函文地址),二者處於同一條道路 上,無論時間、處所均可見密切關連,被告卻無視於此,仍 執前詞否認,委無足採。 四、綜上所述,原告得請求被告連帶賠償因系爭事故所致損失之 金額為463,120元,而扣除原告自承已請領之強制汽車責任 保險理賠金85,805元後,原告仍得請求賠償之金額應為377, 315元。是以,原告請求被告連帶給付377,315元,及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謝斐伊翌日即112年8月18日起、追加被告聲請狀 送達騰達公司翌日即113年7月31日起(起算依據分別見附民 卷第65頁;本院卷第79頁之送達證書),均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 圍金額,則非有據,自予駁回。 五、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 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職權宣告假執行。 另被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免為假執行,依法尚無不合 ,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核與判決 結果不生影響,無逐一論列之必要,併予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岡山簡易庭 法   官 楊博欽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書 記 官 顏崇衛

2024-11-07

GSEV-113-岡簡-149-20241107-1

湖簡
內湖簡易庭

損害賠償(刑簡)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湖簡字第1436號 原 告 劉石平 被 告 蔡政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刑簡)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 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3年度審簡附民字第4號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3日內,補繳裁判費新臺幣29,413元,逾 期未繳納,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 訟,對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損害,刑事 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定有明文,但得以附帶提起民事訴訟, 請求回復之損害,以被訴犯罪事實所生損害為限,否則縱令 得依其他事由,提起民事訴訟,亦不得於刑事訴訟程序附帶 為請求(最高法院60年台上字第633號判決意旨參照)。惟 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 定裁定移送於同院民事庭後,民事庭如認其不符同法第487 條第1項規定要件時,應許原告得繳納裁判費,以補正起訴 程式之欠缺(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字第953號裁定意旨參照 )。 二、經查,原告與被告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係原告就本院113 年度審簡字第416號詐欺等案件(下稱系爭刑案)提起附帶 民事訴訟,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2,870,000元,有 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在卷可稽(見本院113年度審簡附 民字第4號卷第4頁),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犯罪被 害人權益保障法第25條第1項雖明定犯罪被害人或其家屬依 民事訴訟程序向犯罪行為人或依法應負賠償責任人起訴請求 損害賠償或提起上訴時,暫免繳納訴訟費用之旨,惟該法第 3條第2款明文適用該法之犯罪被害人指因犯罪行為致生命、 身體或性自主權遭受侵害之人,本件原告並非上開法益態樣 遭侵害,無該法之適用。又按詐欺犯罪防制條例第54條第1 項雖亦規定詐欺犯罪被害人依民事訴訟程序向依法應負賠償 責任人起訴請求損害賠償或提起上訴時,暫免繳納訴訟費用 ,於聲請強制執行時,並暫免繳納執行費。然上開條文得依 法暫免繳納訴訟費用之範圍,亦應限於經刑事法院所認定為 詐欺犯罪之結果而言,被害人非屬上開範圍之請求,自不屬 詐欺犯罪防制條例第54條第1項所明定詐欺犯行之一部分, 既未經刑事法院予以評價,則其如欲另行請求,仍應依最高 法院108年度台抗字第953號裁定意旨補繳裁判費用,以貫徹 民事訴訟為有償主義之意旨。 三、查,本件刑案判決所認定被告之犯罪事實,係被告於民國11 2年12月15日起,加入詐欺集團擔任面交車手工作,並由所 屬之詐欺集團成員向原告傳送訊息要求其交付1,010,000元 時,原告遂與警方配合,與詐欺集團成員相約面交。嗣被告 依指示於112年12月16日中午12時50分許,前往臺北市南港 區舊莊街1段145巷與大坑街口之舊莊公園與原告面交取款, 被告至上開指定地點出示偽造之金曜公司員工識別證特種文 書,假冒其為該公司之外派專員,並準備向原告收取現金1, 010,000元時,經埋伏現場之員警當場逮捕被告,而認被告 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有刑案判決正本在卷可憑 。然被告上開經法院判決之行為,並未使原告因本案詐欺集 團成員對其施用詐術而陷於錯誤,最後亦未詐得該款項而未 遂。是原告提起本件附帶民事訴訟,請求被告賠償原告2,87 0,000元,非屬本院刑事庭被訴犯罪事實所生損害之範圍, 依首揭說明,即應適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繳納裁判費,而該 部分之訴訟標的金額為2,870,0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9, 413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但書 之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3日內逕向本庭如數補 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內湖簡易庭 法 官 許凱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書記官 許慈翎

2024-11-06

NHEV-113-湖簡-1436-20241106-1

地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聲請停止執行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二庭 113年度地停字第29號 聲 請 人 兆力工程企業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陳建政 相 對 人 勞動部 代 表 人 何佩珊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聲請人聲請停止相對人中華民 國113年4月15日勞職授字第1130203888號職業安全衛生法處分書 之執行,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聲請駁回。 二、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行政訴訟繫屬中,行政法院認為原處分或決定之執行, 將發生難於回復之損害,且有急迫情事者,得依職權或依聲 請裁定停止執行。但於公益有重大影響,或原告之訴在法律 上顯無理由者,不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116條第2項定有 明文。核此停止執行制度係鑑於我國對於行政處分之執行, 原則上不因提起行政救濟而停止。例外允許停止執行,則以 原處分之執行具有將發生難於回復之損害、急迫之積極要件 ,並無於公益有重大影響等消極要件,始得為之,以避免行 政處分之相對人或法律上利害關係人因行政救濟所得確保之 個人權利或法律上利益無從回復。所謂「難於回復之損害」 ,係指其損害不能回復原狀,或在一般社會通念上,如為執 行可認達到回復困難之程度,且其損害不能以金錢賠償而言 ;所謂「急迫情事」,則指須有避免難以回復損害之急迫必 要性而言。聲請人並應就構成上述停止執行之要件事實負其 釋明之責。倘停止執行之聲請,經審查結果,於上揭法定要 件欠缺其一,乃屬要件不備,即應駁回(最高行政法院113 年度抗字第204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又關於我國暫時權利保護的「停止(原處分)執行」制度, 法律並沒有以外國學說所稱的「審究本案訴訟勝訴蓋然性」 直接作為法律要件,而是於訴願法第93條第3項、第2項及行 政訴訟法第116條第2項分別將「行政處分之合法性顯有疑義 」及「原告之訴在法律上顯無理由」列為「得停止執行」及 「不得停止執行」的態樣,以符合停止執行制度原則上是對 獲得撤銷訴訟勝訴判決確定的受處分人或訴願人,提供有效 法律保護的基本精神。從而,行政法院於審查停止執行的聲 請時,依即時可得調查的事證判斷,如果聲請人的本案訴訟 顯會勝訴(即行政處分的合法性顯有疑義),即得裁定停止 執行;反之,如果聲請人的本案訴訟顯會敗訴(法律上顯無 理由),則應駁回其聲請;如果聲請人的本案訴訟並無顯會 勝訴或敗訴的情形,則應審查原處分的執行是否會發生難於 回復的損害,而且有急迫情事,以及停止執行對公益有無重 大影響等要件,再加以決定(最高行政法院113年度抗字第1 75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前以聲請人未依道路交通主管機關規 定設置交通管制設施,違反職業安全衛生法(下稱職安法)第 6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為由,以民國111年9月6日勞職授字第 1110205049號職業安全衛生法處分書(下稱前處分)裁處公告 聲請人名稱及負責人姓名,聲請人不服提出訴願及行政訴訟 ,經本院以112年度訴字第211號案件受理中;相對人本件竟 再以聲請人未依道路交通主管機關規定設置交通管制設施違 反職安法第6條第1項第3款規定為由,以113年4月15日勞職 授字第Z000000000號職業安全衛生法處分書(下稱原處分)裁 處聲請人罰鍰新臺幣(下同)3萬元及公告聲請人名稱及負責 人姓名,重複公告聲請人名稱及負責人姓名,顯抵觸一事不 二罰原則,違反行政罰法第24條第2項但書規定;又本件車 禍發生時勞工剛要停車進行伸縮縫清淤工程,即遭訴外人黃 偉哲撞擊,根本來不及進行交通管制設施,與聲請人無關, 聲請人並無違反職安法第6條第1項第3款之情形,前處分、 原處分認定事實均有違誤,請求停止原處分之執行至本案判 決確定為止。   四、經查,相對人前以聲請人承攬「大甲段轄區橋涵維護工程(1 11年4月~112年3月)」(下稱系爭工程),於111年5月6日使所 僱勞工鄒龍昇、陳宥良及陳志明(下稱鄒君等3人)於國道3號 南下137K+980處下車進行外側路肩伸縮縫清淤工程時,因後 車交維標誌車未依職業安全衛生設施規則第21條之1規定設 置交通管制設施,發生公路交通事故,造成勞工鄒龍昇當場 死亡、陳宥良急救後不治死亡及陳志明住院治療(下稱系爭 職災),違反職安法第6條第1項第3款規定,聲請人之勞動場 所發生職安法第37條第2項規定之死亡災害,乃依職安法第4 9條第1款規定,於111年9月6日以前處分裁處公布聲請人名 稱及負責人姓名;嗣相對人以聲請人承攬系爭工程,違反職 安法第6條第1項第3款規定,經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以112年 度偵字第5990號對聲請人為不起訴處分,另依行政罰法第26 條第2項、職安法第43條第2款及第49條第2款規定,於113年 4月15日以原處分裁處聲請人罰鍰3萬元,並公布聲請人名稱 及負責人姓名等情,有前處分、原處分暨訴願決定書在卷可 稽(本院卷第21-38頁)。則原處分涉及相對人認定聲請人有 違反職安法第6條第1項第3款之情事,是否適法有據?另前 處分處罰之依據係職安法第37條第2項及第49條第1款,原處 分之處罰依據則係同法第43條第2款及第49條第2款,係究屬 一行為違反數個行政法上義務,抑或數行為違反不同行政法 上義務之規定,有無重複裁處之情形?均尚待受理本案之行 政法院依兩造攻擊防禦及相關事證調查而為終局判斷,是依 即時可得調查的事證,尚無法在本件暫時權利保護之緊急程 序中,就足以認定原處分之合法性顯有疑義。復聲請人就原 處分之執行,將有何「發生難於回復之損害」且有「急迫情 事」者之法定要件,未提出任何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為釋明 ,依前揭條文規定及說明意旨,本件聲請自於法未合,無從 准許,應予駁回。 五、綜上所述,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1項 、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審判長法 官 黃翊哲          法 官 林宜靜          法 官 洪任遠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 抗告狀並敘明理由(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書記官 磨佳瑄

2024-11-04

TPTA-113-地停-29-20241104-2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聲請核發秘密保持令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3678號 聲 請 人 即 告訴人 可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洪水樹(年籍詳卷) 告訴代理人 羅名威律師 陳博建律師 廖家振律師 被 告 文尚源 相對人 即 指定辯護人 林順益律師(義務辯護) 上列聲請人即告訴人因被告違反營業秘密法等案件(本院111年度 智訴字第9號),聲請核發秘密保持命令及限制閱卷,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相對人林順益律師就如附表一之1至附表一之3所示資料,不得為 實施本院111年度智訴字第9號刑事訴訟以外之目的而使用,亦不 得對未受秘密保持命令之人為開示。 限制相對人林順益律師就如附表二之1所示資料,僅得以在本院 提供之空間及設備,檢閱、抄錄並禁止攝影、複製或以任何方式 重製;就如附表二之2至附表二之5所示資料均不得檢閱、抄錄、 攝影及重製。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如附表一之1至附表一之3所示資料,前經本 院以112年度聲字第2480號、113年度聲字第1477號裁定對被 告文尚源及本院當時為其指定之本院公設辯護人彭宏東核發 秘密保持命令;如附表二之1所示資料,則經本院裁定渠等 僅得在本院提供之空間及設備,檢閱、抄錄並禁止攝影、複 製或以任何方式重製;如附表二至2至附表二至5所示資料, 亦經本院裁定禁止渠等檢閱、抄錄、攝影或重製確定在案。 茲因本院已改指定林順益律師為被告文尚源之辯護人,為避 免聲請人之營業秘密因進行訴訟而外洩,並兼顧被告文尚源 之防禦權,爰聲請對林順益律師就如附表一之1至附表一之3 所示資料核發秘密保持命令;就如附表二之1所示資料,僅 得在本院提供之空間及設備,檢閱、抄錄並禁止攝影、複製 或以任何方式重製;就如附表二之2至附表二至5所示資料, 則不得檢閱、抄錄、攝影或重製等語。 二、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下稱新智財案件審理法)於民國112 年2月15日經修正公布,由司法院定於同年8月30日施行。又 上開新智財案件審理法第75條第2項規定:「本法中華民國1 12年1月12日修正之條文施行前,已繫屬於法院之智慧財產 刑事案件及其附帶民事訴訟,適用本法修正施行前之規定」 ,故縱使新法業已生效,亦不回溯影響本案審理程序應適用 之規定。從而,本件應適用110年12月8日修正公布,於同年 月10日施行之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下稱修正前智慧財產案 件審理法),合先敘明。 三、當事人或第三人就其持有之營業秘密,經釋明符合下列情形 者,法院得依該當事人或第三人之聲請,對他造當事人、代 理人、輔佐人或其他訴訟關係人發秘密保持命令:一、當事 人書狀之內容,記載當事人或第三人之營業秘密,或已調查 或應調查之證據,涉及當事人或第三人之營業秘密。二、為 避免因前款之營業秘密經開示,或供該訴訟進行以外之目的 使用,有妨害該當事人或第三人基於該營業秘密之事業活動 之虞,致有限制其開示或使用之必要。前項規定,於他造當 事人、代理人、輔佐人或其他訴訟關係人,在聲請前已依前 項第1款規定之書狀閱覽或證據調查以外方法,取得或持有 該營業秘密時,不適用之。受秘密保持命令之人,就該營業 秘密,不得為實施該訴訟以外之目的而使用之,或對未受秘 密保持命令之人開示,修正前智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1條定有 明文。又上開規定依同法第30條規定,於法院審理營業秘密 法之刑事案件或其附帶民事訴訟時,準用之。另當事人提出 之攻擊或防禦方法涉及營業秘密,經當事人聲請,法院認為 適當者,得不公開審判或限制閱覽訴訟資料,營業秘密法第 14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訴訟資料涉及營業秘密者,法院得 依聲請不公開審判,亦得依聲請或依職權限制卷宗或證物之 檢閱、抄錄或攝影,為修正前智財案件審理法第24條所明定 。  四、經查:  ㈠被告文尚源因違反營業秘密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現由本院以111年度智訴字第9號審理在案。茲經本院核閱全 案卷證資料,並聽取兩造之意見後,本院認如附表一之1所 示有關彌封偵查卷宗部分,係聲請人或檢察官基於刑事偵查 、刑事訴訟進行之目的所提出及蒐證資料,由檢察官於偵查 中認定屬於聲請人之營業秘密內容,亦即存有聲請人從事金 屬3C機殼加工之研發、製程、處理、品保之技術或成本、人 力等非屬一般人可輕易取得之資訊,且聲請人亦設有一定程 度之保密措施避免外流之虞;有關非彌封偵查卷宗及被告徐 瑞德扣押物之檔案部分,均非一望即知屬一般涉及該類資訊 之人員所得周知之資訊,且被告徐瑞德扣押物之檔案為檢察 官於偵查中經檢閱後,認與聲請人營業秘密相關並僅擷取其 名稱至起訴書附表二表格之內,倘該等資訊外流,有可能造 成聲請人財產權受侵害,核屬聲請人持有之營業秘密。另如 附表一之2、附表一之3所示資料,係聲請人具狀說明被告文 尚源與同案被告陳彥伊、徐瑞德、徐世豐、林啟光就其等各 自被訴違法重製、取得、使用或洩漏具有聲請人營業秘密之 檔案或文件如何符合營業秘密之說明,涉及各該檔案、文件 之內容本身,並非一般涉及該類資訊之人所知,具備相當經 濟價值,並已採取合理之保密措施,經核亦屬聲請人持有之 營業秘密。又相對人林順益律師係本院為被告文尚源指定之 辯護人,復查無證據證明相對人取得或持有如附表一之1至 如附表一之3所示資料,並無修正前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 1條第2項規定不適用核發秘密保持令之情事,如經開示或供 本案訴訟進行以外之目的使用如附表一之1至附表一之3所示 資料,恐有妨害聲請人基於該營業秘密之事業活動之虞,自 有限制相對人開示或使用附表一之1至附表一之三所示資料 之必要。  ㈡如附表二之1至附表二之5所示卷證內容,分別係檢察官起訴 所主張被告文尚源與同案被告陳彥伊、徐瑞德、徐世豐、林 啟光知悉、持有且未經授權或逾越授權範圍而重製或明知為 他人持有而未經授權而重製、使用、洩漏之營業秘密檔案及 證據,前開卷證資料均涉及聲請人之營業秘密,此等資訊揭 露時將對聲請人產生一定影響,本院雖對被告文尚源及相對 人核發秘密保持命令,然若任由相對人於本案審理過程中得 無條件重製持有如附表二之1至二之5所示之卷證內容,對於 聲請人而言,恐將增加該等資訊對外洩漏而受有不可回復損 害之風險,因認就如附表二之1至二之5所示之卷證內容,有 限制相對人閱卷之必要。爰審酌被告文尚源先前曾取得、持 有如附表二之1所示資料,對該等資料內容自應有相當程度 之了解,其辯護人即相對人當可就檢閱結果與被告文尚源充 分討論後,抄錄摘其等主觀上認為重要部分予以扼要整理、 記載,再提出相對應之答辯,本院亦未就檢閱及抄錄之方式 、時間長短、次數等事項,施加其他不必要之限制,客觀上 已足資保障被告之訴訟防禦權、卷證獲知權及辯護人得以實 質有效協助被告之辯護權,並權衡對於聲請人現階段認屬營 業秘密之保護、司法資源之有效運用,認相對人藉由本院提 供之空間、設備事前檢閱、抄錄如附表二之1所示之卷證內 容,而限制相對人不得以抄錄以外之任何方式重製如附表二 之1所示之卷證內容,另就附表二之2至附表二之5中與被告 文尚源被訴事實難認具關連性或與待證事項相關部分,不得 檢閱、抄錄、攝影及重製,尚無違反比例原則,亦無礙於被 告文尚源及相對人對於本案卷證資訊之獲取及訴訟防禦權之 有效行使,是此部分之聲請應屬必要且正當。  ㈢綜上所述,本件聲請於法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依修正前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30條、第11條、第13條第1 項、第24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楊展庚                              法 官 莊惠真                                       法 官 郭鍵融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柔吟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附表一之1: 卷證種類 卷證範圍 彌封卷之偵查卷宗資料 ①彌封卷卷一(111年度偵字第14014號) ②彌封卷卷三(110年度他字第237號) ③彌封卷卷四(110年度他字第237號) ④彌封卷卷五(110年度他字第237號) ⑤彌封卷卷六(110年度他字第237號) ⑥彌封卷卷七(110年度他字第237號) ⑦彌封卷卷八(110年度他字第237號) ⑧彌封卷卷九(110年度他字第237號) ⑨彌封卷卷十(110年度他字第237號) ⑩彌封卷卷十二(110年度他字第237號) ⑪彌封卷卷十三(110年度他字第237號) ⑫彌封卷卷十四(110年度他字第237號) ⑬彌封卷卷十五(110年度他字第237號) ⑭彌封卷卷十六(110年度他字第237號) ⑮彌封卷卷十七(110年度他字第237號) ⑯彌封卷卷十八(110年度他字第237號) ⑰彌封卷卷附獨立信封内資料(微信) 非彌封卷之部分偵查卷宗資料 ⑱110年度他字第237號卷二第69至76頁 ⑲110年度他字第237號卷二十第231至234頁 ⑳110年度他字第237號卷二十第511至519頁 ㉑110年度偵字第20627卷第43至59頁 ㉒110年度偵字第20627卷第183至195頁 ㉓110年度偵字第20627卷第220至224頁 ㉔110年度偵字第20627卷第239至259頁 ㉕111年度偵字第14014卷一第377至382頁 ㉖111年度偵字第24214號卷第51至56頁 被告徐瑞德扣押物之扣押檔案 ㉗○○○○○○○○○○○○ ㉘報告一品保周報-WK43 ㉙新案資料-0909 ㉚新案資料CTC-0909 ㉛○○○○○○○○○○○○ ㉜CNC電子停機看板說明 ㉝○○○○○○○○○○○○ ㉞○○○○○○○○○○○○ ㉟大小餅 ㊱○○○○○○○○○○○○ ㊲○○○○○○○○○○○○ ㊳部門早會資料-0925 ㊴○○○○○○○○○○○○ ㊵○○○○○○○○○○○○ ㊶○○○○○○○○○○○○ ㊷○○○○○○○○○○○○ ㊸○○○○○○○○○○○○ ㊹PPT1 ㊺PPT2 ㊻○○○○○○○○○○○○ ㊼○○○○○○○○○○○○ ㊽新產品開發管理(1) 附表一之2: 卷證種類 卷證範圍 本院不公開卷之部分卷宗資料 ①112年度聲字第2480號不公開卷第11至31頁=111年度智訴字第9號不公開卷第11至31頁(聲請人112年6月9日刑事陳報㈡狀暨所附附表3) ②112年度聲字第2480號不公開卷第87至107頁=111年度智訴字第9號不公開卷第87至107頁(聲請人113年5月3日刑事秘密保持命令聲請補充理由狀狀暨所附附表3-1) 附表一之3: 卷證種類 卷證範圍 本院不公開卷之部分卷宗資料 112年度聲字第2480號不公開卷第37至79頁=111年度智訴字第9號不公開卷第37至79頁(聲請人112年7月18日刑事陳報㈢狀暨所附附表4) 附表二之1【被告文尚源及其辯護人就附表一資料得以檢閱、抄 錄之部分】 編號 起訴書 附表編號 證據 各該相對人僅得以檢閱、抄錄之文件名稱 各該相對人僅得以檢閱、抄錄之證據出處及範圍 1 附表一 編號12 告證35-2-1 ○○○○○○○○○○○○ 彌封卷卷十二第119-130頁 2 附表一 編號13 告證34-1-1 ○○○○○○○○○○○○ 彌封卷卷十二第49-114頁 附表二之2【被告陳彥伊及其辯護人就附表一資料得以檢閱、抄 錄之部分】 編號 起訴書 附表編號 證據 各該相對人僅得以檢閱、抄錄之文件名稱 各該相對人僅得以檢閱、抄錄之證據出處及範圍 1 附表一 編號17 告證13-1-1 ○○○○○○○○○○○○○○○○○○○○○○○ 彌封卷卷八第265-266頁 2 附表一 編號18 告證14 告證14-1-1 ○○○○○○○○○○○○○○○○○○○○○○○ 彌封卷卷八第373-434頁 3 附表一 編號19 告證14-1-2 ○○○○○○○○○○○○○○○○○○○○○○○ 彌封卷卷八第435-442頁 4 附表一 編號20 告證14-1-3 ○○○○○○○○○○○○○○○○○○○○○○○ 彌封卷卷八第443-448頁 5 附表一 編號21 告證15-2-3 研發處8月 月報彙總 0831update.pptx 彌封卷卷九第29-58頁 6 附表一 編號22 告證9 告證9-1-1 ○○○○○○○○○○○○○○○○○○○○○○○ 彌封卷卷四第255-260頁 7 告證9-1-2 ○○○○○○○○○○○○○○○○○○○○○○○ 彌封卷卷四第261-286頁 8 告證9-1-3 ○○○○○○○○○○○○○○○○○○○○○○○ 彌封卷卷四第287-316頁 9 告證9-1-4 ○○○○○○○○○○○○○○○○○○○○○○○ 彌封卷卷四第317-346頁 10 告證10-1-6 ○○○○○○○○○○○○○○○○○○○○○○○ 彌封卷卷六第41-46頁 11 告證10-1-7 ○○○○○○○○○○○○○○○○○○○○○○○ 彌封卷卷六第47-72頁 12 告證10-1-8 ○○○○○○○○○○○○○○○○○○○○○○○ 彌封卷卷六第73-100頁 13 附表一 編號23 告證9-1-5 ○○○○○○○○○○○○○○○○○○○○○○○ 彌封卷卷四第347-366頁 14 告證9-1-6 ○○○○○○○○○○○○○○○○○○○○○○○ 彌封卷卷四第367-400頁 15 附表一 編號24 告證10 告證10-1-1 ○○○○○○○○○○○○○○○○○○○○○○○ 彌封卷卷六第3-20頁 16 附表一 編號25 告證10-1-13 ○○○○○○○○○○○○○○○○○○○○○○○ 彌封卷卷六第203-224頁 17 附表一 編號26 告證10-1-15 ○○○○○○○○○○○○○○○○○○○○○○○ 彌封卷卷六第229-254頁 18 附表一 編號27 告證10-1-17 ○○○○○○○○○○○○○○○○○○○○○○○ 彌封卷卷六第271-296頁 19 告證10-1-18 ○○○○○○○○○○○○○○○○○○○○○○○ 彌封卷卷六第297-302頁 20 告證10-1-19 ○○○○○○○○○○○○○○○○○○○○○○○ 彌封卷卷六第303-306頁 21 附表一 編號28 告證10-1-20 ○○○○○○○○○○○○○○○○○○○○○○○ 彌封卷卷七第3-24頁 22 附表一 編號29 告證10-1-21 ○○○○○○○○○○○○○○○○○○○○○○○ 彌封卷卷七第25-38頁 23 附表一 編號30 告證10-1-23 ○○○○○○○○○○○○○○○○○○○○○○○ 彌封卷卷七第51-74頁 24 附表一 編號31 告證10-1-2 ○○○○○○○○○○○○○○○○○○○○○○○ 彌封卷卷六第21-24頁 25 附表一 編號32 告證10-1-4 ○○○○○○○○○○○○○○○○○○○○○○○ 彌封卷卷六第31-36頁 26 附表一 編號33 告證10-1-5 ○○○○○○○○○○○○○○○○○○○○○○○ 彌封卷卷六第37-40頁 27 附表一 編號34 告證11 告證11-1-1 ○○○○○○○○○○○○○○○○○○○○○○○ 彌封卷卷八第3-44頁 28 附表一 編號35 告證12-1-3 ○○○○○○○○○○○○○○○○○○○○○○○ 彌封卷卷八第91-98頁 29 附表一 編號36 告證11-1-2 ○○○○○○○○○○○○○○○○○○○○○○○ 彌封卷卷八第45-64頁 30 告證11-1-3 ○○○○○○○○○○○○○○○○○○○○○○○ 彌封卷卷八第65-74頁 31 附表一 編號37 告證12 告證12-1-1 ○○○○○○○○○○○○○○○○○○○○○○○ 彌封卷卷八第75-84頁 32 告證12-1-2 ○○○○○○○○○○○○○○○○○○○○○○○ 彌封卷卷八第85-90頁 附表二之3【被告徐瑞德及其辯護人林玉芬律師、陳緯諴律師、 薛欽峰律師就附表一資料得以檢閱、抄錄之部分】 編號 起訴書 附表編號 證據 各該相對人僅得以檢閱、抄錄之文件名稱 各該相對人僅得以檢閱、抄錄之證據出處及範圍 1 附表一 編號38 告證1-5-1 ○○○○○○○○○○○○○○○○○○○○○○○ 彌封卷卷三第235-314頁 2 附表一 編號39 告證3-1-1 ○○○○○○○○○○○○○○○○○○○○○○○ 彌封卷卷四第5-26頁 3 告證5-1-1 ○○○○○○○○○○○○○○○○○○○○○○○ 彌封卷卷四第177-194頁 4 附表一 編號40 告證3-1-2 ○○○○○○○○○○○○○○○○○○○○○○○ 彌封卷卷四第27-38頁 5 告證13-2-6 ○○○○○○○○○○○○○○○○○○○○○○○ 彌封卷卷八第345-368頁  6 附表一 編號41 告證3-1-3 ○○○○○○○○○○○○○○○○○○○○○○○ 彌封卷卷四第39-72頁 7 告證3-1-4 ○○○○○○○○○○○○ 彌封卷卷四第73-76頁 8 告證3-1-5 ○○○○○○○○○○○○ 彌封卷卷四第77-82頁 9 告證3-1-6 OQC W REPORT.pptx 彌封卷卷四第83-92頁 10 告證3-1-7 QA WK29 Report.pptx 彌封卷卷四第93-106頁 11 告證3-1-8 QA WK 34 Report.pptx 彌封卷卷四第107-120頁 12 告證3-1-9 參考資料.pptx 彌封卷卷四第121-126頁 13 告證3-1-10 ○○○○○○○○○○○○ 彌封卷卷四第127-134頁 14 告證3-1-11 ○○○○○○○○○○○○ 彌封卷卷四第135-154頁 15 告證3-1-12 ○○○○○○○○○○○○ 彌封卷卷四第155-174頁 16 附表一 編號42 告證8-4-2 ○○○○○○○○○○○○○○○○○○○○○○○○ 彌封卷卷四第217-226頁 17 附表一 編號43 告證8-4-3 2020 QA 客诉记录表 0805.xlsx 彌封卷卷四第227-236頁 18 告證12-2-14 ○○○○○○○○○○○○○○○○○○○○○○○○ 彌封卷卷八第237-240頁 19 告證12-2-15 ○○○○○○○○○○○○ 彌封卷卷八第241-258頁 20 附表一 編號44 告證9-2-1 ○○○○○○○○○○○○ 彌封卷卷五第3-36頁 21 告證9-2-2 ○○○○○○○○○○○○○○○○○○○○○○○○ 彌封卷卷五第37-48頁 22 告證9-2-3 ○○○○○○○○○○○○○○○○○○○○○○○○ 彌封卷卷五第49-54頁 23 告證9-2-4 ○○○○○○○○○○○○ 彌封卷卷五第55-66頁 24 告證9-2-5 RC 不良 7-22.xlsx 彌封卷卷五第67-80頁 25 告證9-2-6 组立三伤 0722.xlsx 彌封卷卷五第81-84頁 26 告證9-2-7 ○○○○○○○○○○○○○○○○○○○○○○○○ 彌封卷卷五第85-88頁 27 附表一 編號45 告證13-2-4 ○○○○○○○○○○○○○○○○○○○○○○○○ 彌封卷卷八第305-320頁 28 告證13-2-5 ○○○○○○○○○○○○ 彌封卷卷八第321-344頁 29 附表一 編號46 告證9-2-8 ○○○○○○○○○○○○○○○○○○○○○○○○ 彌封卷卷五第89-102頁 30 告證9-2-9 ○○○○○○○○○○○○○○○○○○○○○○○○ 彌封卷卷五第103-116頁 31 告證9-2-10 ○○○○○○○○○○○○○○○○○○○○○○○○ 彌封卷卷五第117-126頁 32 告證9-2-11 ○○○○○○○○○○○○○○○○○○○○○○○○ 彌封卷卷五第127-132頁 33 告證9-2-12 ○○○○○○○○○○○○○○○○○○○○○○○○ 彌封卷卷五第133-140頁 34 告證9-2-13 ○○○○○○○○○○○○ 彌封卷卷五第141-146頁 35 告證9-2-14 RC 不良 7-22.xlsx 彌封卷卷五第147-158頁 36 告證9-2-15 報告.pptx 彌封卷卷五第159-164頁 37 告證9-2-16 组立三伤 0722.xlsx 彌封卷卷五第165-168頁 38 告證10-2-3 ○○○○○○○○○○○○○○○○○○○○○○○○ 彌封卷卷七第241-272頁 39 告證10-2-4 ○○○○○○○○○○○○○○○○○○○○○○○○ 彌封卷卷七第273-284頁 40 附表一 編號47 告證9-2-17 ○○○○○○○○○○○○○○○○○○○○○○○○ 彌封卷卷五第169-204頁 41 附表一 編號48 (起訴書原誤載為「告證15-5-14至15-5-13」,經公訴人當庭更正為「告證15-5-9至15-5-13」;另告證15-5-14與起訴書附表一編號53部分資料相同) 告證15-5-9 ○○○○○○○○○○○○○○○○○○○○○○○○ 彌封卷卷九第267-278頁 42 告證15-5-10 ○○○○○○○○○○○○○○○○○○○○○○○○ 彌封卷卷九第279-286頁 43 告證15-5-11 ○○○○○○○○○○○○ 彌封卷卷九第287-358頁 44 告證15-5-12 ○○○○○○○○○○○○ 彌封卷卷九第359-366頁 45 告證15-5-13 ○○○○○○○○○○○○ 彌封卷卷九第367-404頁 46 告證15-5-14 ○○○○○○○○○○○○○○○○○○○○○○○○ 彌封卷卷九第405-408頁 47 附表一 編號49 告證9-2-18 ○○○○○○○○○○○○○○○○○○○○○○○○ 彌封卷卷五第205-216頁 48 告證9-2-19 ○○○○○○○○○○○○○○○○○○○○○○○○ 彌封卷卷五第217-230頁 49 告證9-2-20 ○○○○○○○○○○○○○○○○○○○○○○○○ 彌封卷卷五第231-246頁 50 告證9-2-21 ○○○○○○○○○○○○ 彌封卷卷五第247-298頁 51 告證9-2-22 ○○○○○○○○○○○○○○○○○○○○○○○○ 彌封卷卷五第299-304頁 52 告證12-2-8 ○○○○○○○○○○○○○○○○○○○○○○○○ 彌封卷卷八第159-168頁 53 告證12-2-10 ○○○○○○○○○○○○ 彌封卷卷八第173-178頁 54 告證12-2-12 客戶早会 0702-3.xlsx 彌封卷卷八第185-200頁 55 附表一 編號50 告證12-2-13 ○○○○○○○○○○○○ 彌封卷卷八第201-236頁 56 附表一 編號51 告證9-2-23 ○○○○○○○○○○○○ 彌封卷卷五第305-310頁 57 告證9-2-24 ○○○○○○○○○○○○ 彌封卷卷五第311-316頁 58 告證9-2-25 ○○○○○○○○○○○○○○○○○○○○○○○○ 彌封卷卷五第317-324頁 59 告證9-2-26 ○○○○○○○○○○○○○○○○○○○○○○○○ 彌封卷卷五第325-328頁 60 告證9-2-27 ○○○○○○○○○○○○○○○○○○○○○○○○ 彌封卷卷五第329-332頁 61 告證9-2-28 ○○○○○○○○○○○○○○○○○○○○○○○○ 彌封卷卷五第333-338頁 62 告證9-2-29 ○○○○○○○○○○○○○○○○○○○○○○○○ 彌封卷卷五第339-342頁 63 告證9-2-30 ○○○○○○○○○○○○○○○○○○○○○○○○ 彌封卷卷五第343-346頁 64 告證9-2-31 ○○○○○○○○○○○○ 彌封卷卷五第347-356頁 65 告證9-2-32 ○○○○○○○○○○○○ 彌封卷卷五第357-368頁 66 告證9-2-33 ○○○○○○○○○○○○ 彌封卷卷五第369-374頁 67 告證9-2-34 ○○○○○○○○○○○○ 彌封卷卷五第375-380頁 68 告證9-2-35 ○○○○○○○○○○○○ 彌封卷卷五第381-412頁 69 告證15-5-17 ○○○○○○○○○○○○○○○○○○○○○○○○ 彌封卷卷十第3-90頁 70 告證13-2-7 ○○○○○○○○○○○○○○○○○○○○○○○○ 彌封卷卷八第369-372頁 71 附表一 編號52 告證10-2-1 ○○○○○○○○○○○○○○○○○○○○○○○○ 彌封卷卷七第231-236頁 72 告證10-2-2 ○○○○○○○○○○○○ 彌封卷卷七第237-240頁 73 附表一 編號53 告證10-2-7 ○○○○○○○○○○○○○○○○○○○○○○○○ 彌封卷卷七第337-344頁 74 告證10-2-8 ○○○○○○○○○○○○○○○○○○○○○○○○ 彌封卷卷七第345-350頁 75 告證15-5-14 ○○○○○○○○○○○○○○○○○○○○○○○○ 彌封卷卷九第405-408頁 76 告證15-5-15 ○○○○○○○○○○○○○○○○○○○○○○○○ 彌封卷卷九第409-412頁 77 告證15-5-16 ○○○○○○○○○○○○○○○○○○○○○○○○ 彌封卷卷九第413-420頁 78 附表一 編號54 告證13-2-1 NB 量產 QA報告 160428.pptx 彌封卷卷八第267-280頁 79 告證13-2-2 NB 量產 QA報告 160629.pptx 彌封卷卷八第281-294頁 80 告證13-2-3 NB 量產 QA報告 160831.pptx 彌封卷卷八第295-304頁 81 附表一 編號55 告證15-5-1 精测周报 9W4.pptx 彌封卷卷九第181-204頁 82 附表二 編號1 X ○○○○○○○○○○○○ 扣押物編號1-3(立訊公務筆電) 83 附表二 編號2 X 報告一品保周報-WK43 扣押物編號1-3(立訊公務筆電) 84 附表二 編號3 X 新案資料-0909 扣押物編號1-3(立訊公務筆電) 85 新案資料CTC-0909 扣押物編號1-3(立訊公務筆電) 86 附表二 編號4 X ○○○○○○○○○○○○○○○○○○○○○○○○ 扣押物編號1-3(立訊公務筆電) 87 附表二 編號5 X CNC 電子停機看板說明 扣押物編號1-3(立訊公務筆電) 88 附表二 編號6 X ○○○○○○○○○○○○ 扣押物編號1-3(立訊公務筆電) 89 附表二 編號7 X ○○○○○○○○○○○○○○○○○○○○○○○○ 扣押物編號1-3(立訊公務筆電) 90 附表二 編號8 X 大小餅 扣押物編號1-3(立訊公務筆電) 91 附表二 編號9 X ○○○○○○○○○○○○ 扣押物編號1-3(立訊公務筆電) 92 ○○○○○○○○○○○○ 扣押物編號1-3(立訊公務筆電) 93 附表二 編號10 X 部門早會資料-0925 扣押物編號1-3(立訊公務筆電) 94 附表二 編號11 X ○○○○○○○○○○○○ 扣押物編號1-2(徐瑞德手機) 95 附表二 編號12 X ○○○○○○○○○○○○ 扣押物編號1-2(徐瑞德手機) 96 附表二 編號13 X ○○○○○○○○○○○○ 扣押物編號1-2(徐瑞德手機) 97 附表二 編號14 X ○○○○○○○○○○○○ 扣押物編號1-2(徐瑞德手機) 98 附表二 編號15 X ○○○○○○○○○○○○ 扣押物編號1-2(徐瑞德手機) 99 附表二 編號16 X PPT1 PPT2 扣押物編號1-2(徐瑞德手機) 100 附表二 編號17 X ○○○○○○○○○○○○ 扣押物編號1-2(徐瑞德手機) 101 附表二 編號18 X ○○○○○○○○○○○○ 扣押物編號1-2(徐瑞德手機) 102 附表二 編號19 X 新產品開發管理(1) 扣押物編號1-2(徐瑞德手機) 103 X X 非彌封卷之部分偵查卷宗資料 110年度偵字第20627卷第43至59頁 104 X X 非彌封卷之部分偵查卷宗資料 110年度偵字第20627卷第183至195頁 105 X X 非彌封卷之部分偵查卷宗資料 110年度偵字第20627卷第220至224頁 106 X X 非彌封卷之部分偵查卷宗資料 110年度偵字第20627卷第239至259頁 附表二之4【被告徐世豐及其辯護人就附表一資料得以檢閱、抄 錄之部分】 編號 起訴書 附表編號 證據 各該相對人僅得以檢閱、抄錄之文件名稱 各該相對人僅得以檢閱、抄錄之證據出處及範圍 1 附表一 編號59 微信 特洛依主官討論區 ①彌封卷卷附獨立信封内資料(微信) ②110年度他字第237號卷二十第231至234頁 (聲請狀誤載為110年度他字第237號卷二十第511至519頁) 2 X 被告蔡文傑109年6月24日主旨「fwd:程序開發流程初稿」電子郵件附加檔案 Jod duty_Rev.00 0000a.zip;ATT00001.htm ①110年度他字第237號卷二第69至76頁 ②111年度偵字第14014卷一第377至382頁 ③111年度偵字第24214號卷第51至56頁 ④彌封卷卷十七第218至223頁(聲請狀漏載應予補充) 附表二之5【被告林啟光及其辯護人就附表一資料得以檢閱、抄 錄之部分】 編號 起訴書 附表編號 證據 各該相對人僅得以檢閱、抄錄之文件名稱 各該相對人僅得以檢閱、抄錄之證據出處及範圍 1 附表一 編號62 微信 ○○○○○○○○○○○○ 彌封卷附之獨立信封内資料,僅限於該信封封面編號11之部分(林啟光與周千賀微信對話)

2024-11-01

PCDM-113-聲-3678-20241101-1

雄簡聲
高雄簡易庭

聲請停止強制執行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雄簡聲字第49號 聲 請 人 張椀寧 相 對 人 黃有菻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持有伊簽發如附表所示本票(下稱系 爭本票),聲請強制執行伊名下財產,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以112年司票字第4076號裁定(下稱系爭本票裁定)准許之 ,並以本院113年度司執字第72841號清償票款強制執行事件 受理在案(下稱系爭執行事件)。惟被告就系爭本票並無原 因關係存在,伊已對相對人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訴訟, 由本院以113年度雄簡司調字第2050號案件(下稱系爭本案 事件)審理中,為避免伊財產遭受難以回復損害,爰依非訟 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聲請停止強制執行等語。 二、按發票人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於前條裁定送達後20日 內,得對執票人向為裁定之法院提起確認之訴。發票人主張 本票債權不存在而提起確認之訴不合於第1項之規定者,法 院依發票人聲請,得許其提供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停止強制 執行,非訟事件法第195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相對人以系爭本票裁定為執行名義,向本院聲請強制 執行聲請人名下財產,經本院以系爭執行事件受理在案等情 ,業經本院調取系爭執行事件卷宗查明屬實。惟聲請人雖已 對相對人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訴訟,然兩造已於113年8 月14日於本院調解成立,系爭本案事件卷宗、調解筆錄可稽 ,足見兩造就系爭本票票據債權是否存在已無糾葛,依前引 規定及說明,自不符得為停止執行裁定之要件。是本件聲請 無從准許,應予駁回。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周子宸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 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書 記 官 羅崔萍 附表 編號 發票日 票面金額(新臺幣) 到期日 1 112年1月14日 30,000元 未記載 2 112年1月14日 30,000元 未記載

2024-11-01

KSEV-113-雄簡聲-49-20241101-1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聲請停止執行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五庭 113年度停字第63號 聲 請 人 楊優華即桃園市私立愛玩美幼兒園 訴訟代理人 李之聖 律師 相 對 人 桃園市政府 代 表 人 張善政(市長)住同上 訴訟代理人 李承志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因籌設加油站事件(本院113年度訴字第1108號) ,聲請人聲請停止相對人中華民國112年1月17日府經公字第1120 014328號函之執行,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緣訴外人富順流通有限公司(下稱富順公司)前於民國109 年10月13日檢具加油站設置申請書等相關文件,向相對人申 請於桃園市中壢區中寮段494之21地號土地設置龍泉加油站 (下稱系爭加油站),案經相對人審查,認其申請符合加油 站設置管理規則(下稱加油站規則)第8條規定,故以112年 1月17日府經公字第1120014328號函(下稱原處分)核准同 意籌建加油站。聲請人對原處分不服,提起訴願,經經濟部 113年8月21日經法字第11317304620號訴願決定(下稱訴願 決定)不受理。聲請人仍不服,遂提起行政訴訟(本院繫屬 案號:113年度訴字第1108號,下稱本案),並聲請停止原 處分之執行。 二、聲請意旨略以: (一)原告與系爭加油站之設立與否,確具利害關係: 幼兒園實際具有法律上權利義務主體,其組成為幼兒、家長 、教職員,故依幼兒家長及聲請人教職員分別親簽連署聲明 之第3點,倘若與聲請人基地面積僅隔8公尺巷距之加油站設 立,參與連署將近200名之幼兒家長都將被迫更換幼兒園, 將幼兒轉離,近30名幾乎已達全體教職員亦將為了確保生命 、身體及健康,而自聲請人處離職,亦即系爭加油站之設置 ,直接衝擊聲請人現有經營,甚將斷絕聲請人之生路。故幼 兒家長及教職員連署聲明因加油站設置而遭危害之生命、身 體及健康,應足以視為系爭加油站設置對聲請人產生之利害 關係。又依下述有關本案實體上所涉法令,均係規定加油站 應與學校保持之法定距離,是學校應受法律保護,毋須承擔 加油站過近所生危險,本屬各法令規範目的及保護範圍所及 ,聲請人自屬下述法令保護對象,且原處分確有損害聲請人 受法令保護之權利及利益,更有家長已因可預見之加油站危 險而將幼童實際轉走或放棄就讀,致聲請人受有退費及損失 學費之損失。再聲請人均為直接承擔危險、甚至犧牲安全、 健康、性命之人,此均涉及聲請人生命權、健康權、身體權 等法律權利及利益。又當學校成為下述法令直接保護之對象 時,其學童、教職員及家長之法律權利及利益,即屬學校受 保護範圍,否則,倘將之僅以建築物、課桌椅等硬體視之, 所涉法令予以保護之目的即成空談。故聲請人在程序上應有 權提起本件爭訟。   (二)原處分同意系爭加油站之設立,顯已違法,亦確有高度違法 疑慮:  1.依據加油站規則第8條第1項第4款規定,加油站之基地須與 中、小學相隔100公尺以上。不論該規定保護法益或規範目 的為何,依舉重明輕法理,年齡更小之幼兒園幼兒及家長, 應無排除於保護範圍外之理,亦即上開法令應類推適用至加 油站之基地須與幼兒園相隔100公尺,然系爭加油站基地距 離聲請人遠不足100公尺,顯然於法不符。  2.聲請人設立幼兒園時,必須遵守「桃園市都市計畫保護區農 業區土地使用審查要點」(下稱審查要點)第2條附表規定 之幼兒園申請基地邊緣與加油站應有100公尺以上距離,由 此可證,前開規則就相隔100公尺之規定一併適用於幼兒園 ,且同樣設於桃園市之系爭加油站不應距離幼兒園短於100 公尺,否則勢將出現幼兒園不得靠近加油站,但加油站可以 靠近幼兒園之規範矛盾。  3.另依石油業儲油設備設置管理規則(下稱儲油規則)第10條 第1項第2款規定,油槽應與300人以上學校相隔30公尺以上 。而聲請人立案為330人,然系爭加油站設置之油槽就處於 其面向聲請人基地之邊緣,距離聲請人基地不足30公尺,故 原處分同意設立油槽與聲請人相隔不到30公尺之加油站,於 法不符。  4.又依加氣站設置管理規則(下稱加氣站規則)第11條之1第1 項第1款規定,加氣站應相隔學校之定義範圍,載明包含幼 兒園。又加氣站規則與加油站規則授權之母法均為石油管理 法,故依規範目的解釋及體系解釋,加油站規則規定加油站 須距學校100公尺,應適用或至少類推適用於幼兒園。  5.再依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下稱設計施工編)第11 8條第1項第1款規定,加油站應臨接寬12公尺以上之道路, 但系爭加油站與原告臨接之後興路僅有8公尺,明顯不足12 公尺。  6.系爭加油站與聲請人僅距8公尺,不足各法令要求相隔之12 、30、100公尺,屬毫無爭議之客觀事實,一旦本院肯認聲 請人受上開法令之保護,則原處分必然違法,故原處分符合 停止執行規定之合法性顯有疑義。 (三)原處分實有於本案判決確定前停止執行之必要: 系爭加油站已經開始施工,因加油站車輛進出頻繁,特別會 有原本不會行經之大型砂石車、遊覽車等,造成幼兒、家長 或教職員發生交通事故而致傷亡。且加油站向來為鬥毆及治 安事故經常發生區域,倘幼兒、家長或教職員遭受波及,損 害也無法因本案判決結果而回復。再者,前來就讀之幼童及 家長多為街坊鄰居,多是家長步行接送,出入口正對面就是 系爭加油站,聲請人無法理解為何年紀較國小更小之幼兒, 卻遭相對人及訴願決定排除於前開法令就交通安全保護之範 圍。又依據針對加油站環境之醫學報導,加油站產生揮發性 有機化合物只要吸入超過每立方公尺25毫克,就會造成呼吸 道發炎,快速穿過人體鼻黏膜或肺部,進入血液循環容易頭 暈、休克甚至死亡。系爭加油站緊鄰聲請人,與加油站員工 身處上開危害環境相去不遠,遑論幼兒園學童尚未發育,免 疫力低,若於本案訴訟2年期間內吸入汽、柴油等有機化合 物揮發,造成之生命、身體、健康危害,顯非得以回復之危 害。上開各項危害均屬難以回復,且系爭加油站施工進度很 快,預計113年底即可完工,顯屬急迫,一旦系爭加油站開 始營運,將立即對幼童、教職員、聲請人本身帶來嚴重危害 ,相較於「中壢區設立密度甚高之加油站營收利益」,應更 具公益保護之必要性。又系爭加油站違法設立爭議,多名市 議員接獲原告幼兒園之幼童家長及教職員反映後,亦於113 年9月23日召開記者會,敘明上開違反之法令,現場亦有數 十名原告幼兒園之家長及教職員出席表達相同意見,相較於 中壢區已設立密集之加油站現狀,儘早再多1座加油站並不 具明顯公益,足見本案之聲請人非無勝訴可能,且基於公益 性有停止執行之必要。再者,系爭加油站須經原處分核准方 得設置營業,故自原處分生效,系爭加油站每天興建進度, 均屬原處分之執行;反之,若原處分停止執行或遭撤銷,系 爭加油站即因欠缺核准許可而必須暫時或永久停工,此即屬 原處分執行事實及執行法律效果。且本案實體爭議乃針對原 處分核准系爭加油站籌建是否合法,至於加油站是否符合非 本件爭執之其他法令,既非本件實體審酌範圍,自不應成為 本件聲請停止執行之障礙。故請求准許於本案判決確定前停 止原處分之執行。 三、相對人陳述意見略以: (一)聲請人並非原處分之相對人,若欲提起行政訴訟,必須為利 害關係人,而此一判斷,依目前實務規範,悉以規範目的理 論作為判斷之依據。然依聲請意旨所引用之儲油規則第10條 第1項第2款、加油站規則第8條第1項第4款、加氣站規則第1 1條之1第1項第1款、審查要點第2條附表、設計施工編第118 條第1項第1款等規定,依規範目的理論,皆不足以證明聲請 人具有主觀公權利,縱其所主張為距離系爭加油站約20公尺 之幼兒園,亦無法證明其有利害關係,是其當事人適格顯有 疑義,而不得提起行政訴訟法之撤銷訴訟,更遑論對原處分 聲請停止執行,請予以駁回。 (二)原告請求也不符合行政訴訟法第116條之聲請停止執行要件 :  1.原處分是相對人認定富順公司之申請符合加油站規則第8條 規定,故以原處分核准同意籌建系爭加油站,自非合法性顯 有疑義。且原處分送達時即生效力,本無庸如拆除違建之處 分般另為執行行為,更無所謂停止執行之問題。是原告聲請 情況,與行政訴訟法第116條規定之構成要件顯有不符,自 難允准為停止執行。 2.另原處分僅是核准同意富順公司就系爭地址籌建為合法加油 站,日後富順公司若欲續為營運行為,尚須符合建築法、消 防法等相關規定,並經相關機關審查符合消防公安環保等標 準後方可為之,是本件並無急迫之情事,自不符合停止執行 之構成要件。則聲請人之請求既於法不合,亦無法舉證證明 有停止之必要,應予駁回其聲請。 四、本院查: (一)按行政訴訟法第116條第1、2、5項規定:「(第1項)原處 分或決定之執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因提起行政訴訟而 停止。(第2項)行政訴訟繫屬中,行政法院認為原處分或 決定之執行,將發生難於回復之損害,且有急迫情事者,得 依職權或依聲請裁定停止執行。但於公益有重大影響,或原 告之訴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不得為之。……(第5項)停止 執行之裁定,得停止原處分或決定之效力、處分或決定之執 行或程序之續行之全部或部分。」是以,我國法制以行政處 分不停止執行為原則,停止執行為例外。而聲請原處分停止 執行必須具備「執行將發生難於回復之損害」、「有急迫情 事」之積極要件,及「對公益無重大影響」、「本案訴訟非 顯無理由」之消極要件。而所謂「難於回復之損害」係指其 損害不能回復原狀,或不能以金錢賠償,或在一般社會通念 上,如為執行可認達到回復困難之程度而言,至當事人主觀 上難於回復之損害,當非屬該條所指之難於回復之損害。又 所謂急迫情事,係指原處分已開始執行或隨時有開始執行之 虞,必其執行將發生難於回復之損害且情況緊急,非即時由 行政法院予以處理,則難以救濟,否則尚難認有以行政法院 裁定停止執行予以救濟之必要。至同條項但書所稱「於公益 有重大影響者,不得為之。」意指原處分之執行雖符合「將 發生難於回復之損害且有急迫情事」之積極要件,但如具備 「對公益有重大影響」之消極要件,仍不許裁定停止執行而 言,且聲請停止原處分之執行如未具備積極要件,即應駁回 所請,核無再審究其消極要件是否具備之必要。 (二)又按石油管理法第17條第3項授權訂定之加油站規則第16條 規定:「(第1項)申請設置經營加油站者,除本規則另有 規定外,應檢具下列文件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申請 籌建之核准:一、申請書。二、設站基地之土地所有權狀影 本或土地使用權同意書、土地登記簿謄本及地籍圖謄本。…… 四、經建築師核章之加油站平面配置圖。五、設站位置及附 近狀況圖。……(第2項)前項申請設站用地屬都市計畫地區 土地,且依有關法令規定須經核准始得供作加油站使用者, 並應檢附直轄市、縣(市)政府核發設站用地同意作加油站 使用之證明文件。(第3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對 第1項申請案件,得邀集相關權責單位現場查勘。」同規則 第17條第1、2項規定:「(第1項)加油站經核准籌建後, 應於核准次日起3年內完成各項營運設備,並檢具下列文件 送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審查:一、建築物之使用執照 影本。二、消防主管機關核發之合格證明文件。三、環境保 護主管機關核發之合格證明文件。(第2項)直轄市、縣( 市)主管機關對於前項完成建站送審之案件,應會同各該供 油廠商依加油站加儲油設施查驗表檢查加油站,審查合格後 ,報請中央主管機關核發加油站經營許可執照。」復按建築 法第25條第1項前段規定:「建築物非經申請直轄市、縣( 市)(局)主管建築機關之審查許可並發給執照,不得擅自 建造或使用或拆除。」同法第28條規定:「建築執照分左列 4種:一、建造執照:建築物之新建、增建、改建及修建, 應請領建造執照。……三、使用執照:建築物建造完成後之使 用或變更使用,應請領使用執照。……。」同法第70條第1項 前段規定:「建築工程完竣後,應由起造人會同承造人及監 造人申請使用執照。直轄市、縣(市)(局)主管建築機關 應自接到申請之日起,10日內派員查驗完竣。其主要構造、 室內隔間及建築物主要設備等與設計圖樣相符者,發給使用 執照,並得核發謄本;不相符者,1次通知其修改後,再報 請查驗。」準此可知,有關加油站之籌建及經營,應事先提 出申請書檢具相關文件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申請核 准籌建,再接續申請建造執照與興建,於建築完成後申請使 用執照,再檢具使用執照等資料,經直轄市、縣(市)主管 機關審查合格後,再報請中央主管機關核發加油站經營許可 執照,始得營業。 (三)經查:  1.富順公司取得相對人就系爭加油站核准同意籌建(即原處分 ) 後,嗣另再取得相對人核准發給之(113)桃市都建執照 字第會壢00064號建造執照,而目前處於施工中之狀態,又 系爭加油站坐落位置與聲請人位置距離相近等情,為兩造所 不爭執,且有原處分(本院卷第131-133頁)、案地照片( 本院卷第27、29、31頁)及建築執照存根查詢系統查詢資料 (本院卷第155-158頁)在卷可憑,是以上事實堪可認定。  2.聲請意旨雖主張原處分違反儲油規則第10條第1項第2款、加 油站規則第8條第1項第4款、加氣站規則第11條之1第1項第1 款、審查要點第2條附表、設計施工編第118條第1項第1款等 規定,系爭加油站距離聲請人僅8公尺,對其中幼童、教職 員、聲請人本身帶來嚴重危害,影響生命、身體、健康、財 產、安全甚鉅,將發生難以回復之損害,情況顯屬急迫,有 停止執行之必要及公益性云云。惟查,依聲請意旨所述關於 聲請人因家長預見系爭加油站之危險而將幼兒轉離、放棄就 讀、教職員離職所受經營或生計之影響或損害,核屬得以金 錢估價請求賠償及得回復之經濟上損失,依客觀情形及一般 社會通念,尚非不能以金錢加以補償或回復,尚無從認定係 受有難以回復之損害,也無從認屬情況緊急之急迫情事。再 依聲請意旨所述關於系爭加油站一旦開始營運將立即影響聲 請人之生命、身體、健康、安全而發生難以回復損害之情, 固提出相關資料欲佐(本院卷第57-62、67-74頁),然核其 內容,均無非係一般概念所認嫌惡設施影響疑慮之說明、其 他加油站曾有發生打鬥或槍擊事件、在加油站環境工作或加 油時可能產生何種影響之說明,惟究難認係本件系爭加油站 一旦設置即會具體出現如該等內容之影響、打鬥或槍擊,自 難據此即可逕認聲請人將發生難以回復之損害情事,亦無從 認屬情況緊急之急迫情事。況聲請人縱有如其所述之經營或 生計受到影響或損害,然此係因相對人依法另就系爭加油站 之建造發給建造執照處分所致,而非原處分所造成,故本件 聲請停止原處分之執行,在建造執照處分未經廢止或撤銷而 仍具實質存續力之情況下,並無法直接立即有效排除該可能 受到影響或損害發生之情形。此外,停止執行制度既係為避 免行政處分之受處分人,因行政救濟所得請求回復之權利或 法律上利益無從回復之目的而設,是所稱難於回復之損害, 自係指受處分人因該行政處分之執行致其個人權利或法律上 利益所受損害而言,故聲請意旨所稱系爭加油站一旦開始營 運將立即對幼兒園幼童、教職員、家長帶來嚴重危害、影響 生命、身體、健康、財產、安全甚鉅,將發生難以回復之損 害,情況顯屬急迫之情,經核均非聲請人本身之權利或法律 上利益受損,是聲請人就此主張亦非可採。從而,聲請人聲 請停止原處分之執行,經核與「執行將發生難於回復之損害 」、「有急迫情事」之積極要件不合,難認有據,無從准許 。 (四)另聲請人有關原處分如停止執行,於公益無重大影響之主張 ,在其不具停止執行積極要件之情形下,已無就此消極要件 予以論究之必要。又停止執行程序係屬暫時之權利保護,而 非本案救濟程序,法院須於有限之時間內,依兩造提出之證 據資料,及可得即時為職權調查之結果,就停止執行要件事 實之存否而為認定。且關於聲請停止執行之審查,行政法院 僅須就原處分之執行,是否符合停止執行之要件加以審查即 可,若其不符合停止執行之法定要件,即無須再就原告之訴 在法律上是否顯無理由予以審究。則聲請人主張:其與系爭 加油站之設立與否,確具利害關係;原處分同意系爭加油站 之設立,顯已違法,亦確有高度違法疑慮云云,經核皆係屬 本案實體爭議,仍待聲請人於本案訴訟中,由法院審酌兩造 主張並依相關證據綜合判斷,無從於聲請停止執行程序中遽 為論斷。 五、綜上所述,聲請人聲請原處分之停止執行,核與首揭聲請停 止執行之要件不符,不應准許。從而,本件聲請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六、結論:本件聲請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審判長法 官 鍾啟煌              法 官 蔡如惠           法 官 林家賢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 二、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 提出抗告狀並敘明理由(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抗告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 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3款)。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 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3項、第4項)。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需要件 (一)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2.稅務行政事件,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二)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最高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 1.抗告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4.抗告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一)、(二)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抗告人應於提起抗告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二)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書記官 張正清

2024-10-30

TPBA-113-停-63-20241030-1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定暫時狀態處分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182號 抗 告 人 公園華廈住戶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林椀莛 相 對 人 王信任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定暫時狀態處分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3年6 月14日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3年度裁全字第8號裁定提起抗告,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公園華廈規約規定管理委員為1年1屆,定期 改選,並先後於民國112、113年度辦畢。原審法院(下稱屏 院)111年度裁全字第28號裁定(下稱前案裁定)係依抗告 人之聲請,命以新臺幣(下同)2萬元為林椀莛供擔保後, 林椀莛於本案判決確定前,不得與相對人交接(即屏院111 年度司執全字第62號)。而本件係抗告人聲請命相對人應交 予公共基金收支情形、會計憑證、帳簿、財務報表、印鑑及 餘額,兩件當事人不同,自無牴觸之可能。原裁定以本件聲 請內容與前案裁定內容相牴觸,不能准許前案裁定之債務人 聲請假處分以妨礙或消滅前案裁定之效力,實有違誤。屏院 112年度訴字第37號請求確認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下稱區權 會)決議無效事件,已為相對人敗訴判決,相對人雖提起上 訴,惟該事件係就111年10月4日召開之區權會決議涉訟,與 本件依113年度區權會選舉結果,請求相對人交予公共基金 收支情形、會計憑證、帳簿、財務報表、印鑑及餘額無關。 另屏院113年度訴字第133號有關確認停車位專用權訴訟,並 非前案裁定之本案訴訟。 二、相對人則以:前案裁定禁止林椀莛與抗告人之主任委員王信 任辦理交接手續,不准林椀莛於該假處分之本案訴訟期間行 使主任委員職權,故林椀莛不宜再經選任為主任委員,否則 即有規避假處分禁制命令之嫌,為脫法行為。林椀莛竟以抗 告人主任委員身分聲請本件假處分,其法定代理人資格顯有 疑義,為不合法,應予駁回。抗告人雖請求伊應交予抗告人 之公共基金收支情形、會計憑證、帳簿、財務報表、印鑑及 餘額,抗告人無法人格,無從受領交接,顯係要求前任主任 委員辦理交接予林椀莛,牴觸前案裁定,無異准許受假處分 之林椀莛得以另一假處分裁定妨礙或消滅前案裁定假處分之 效力。與前案裁定相關之確認區權會決議無效訴訟(屏院11 2年度訴字第37號)、確認停車位專用權訴訟(屏院113年度 訴字第133號)均未判決確定,前案裁定亦未經撤銷,本件 聲請顯牴觸前案裁定,原裁定並無違誤。林椀莛停權禁令期 間,伊持續代執行主委職務,修繕維護公共設施,並無怠惰 或忽視,使用公款繳納訴訟費用,非偽造管委會名義提訴等 語置辯。 三、按債權人就爭執之法律關係,已聲請為定暫時狀態之處分, 不論係單純之不作為處分,或容忍不作為處分,一經其向法 院為聲請後,債務人亦僅得對倘獲裁准之裁定循抗告程序或 聲請撤銷假處分裁定之途徑以謀救濟,不得於法院未為准駁 之裁定前,再聲請內容相牴觸之處分,以阻卻債權人之聲請 (最高法院97年度台抗字第651號裁定參照)。又起訴請求 之原因事實,與聲請保全請求之原因事實相同者,即屬民事 訴訟法第529條第1項所謂之起訴(最高法院82年度台抗字第 564號、83年度台抗字第46號及101年度台抗字第21號裁定參 照)。 四、經查:  ㈠抗告人係以:相對人於111年3月1日為抗告人之主任委員,至 112年2月28日任期屆滿未再選任而視同解任。相對人任內拒 不召開區權會改選,林椀莛被住戶推選為召集人,並於112 年3月10日召開區權會選任後為主任委員,經通知相對人辦 理交接遭拒並聲請定暫時狀態處分,屏院以112年度裁全字 第7號裁定禁止辦理主任委員交接(下稱112年禁止交接裁定 ),嗣經本院以112年度抗字第129號裁定廢棄並駁回其定 暫時狀態處分之聲請,最高法院再以113年度台抗字第100號 駁回其再抗告確定。林椀莛於112年禁止交接裁定審理、抗 告及再抗告期間完全無法行使職權,相對人不處理大樓電梯 底積水、電梯零件老舊汰換、大樓磁磚嚴重剝落、發電機排 水管漏水、地下污水管漏水及水塔清洗等維護修繕事務,反 而繼續領取公共基金,僅律師費就破百萬元,對住戶提起各 種訴訟,所提返還停車位訴訟因未補繳裁判費,經屏院以11 1年度屏簡字第434號裁定駁回確定。相對人提訴請求確認區 權會決議無效訴訟,亦經屏院以112年度訴字第37號判決敗 訴。林椀莛雖於113年度再為區權會合法選任為主任委員, 但遭相對人惡意拖延,濫用訴訟,管委會空轉,若不依法交 接,將致全體住戶受重大無可回復損害之危險,有定暫時狀 態處分之必要,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38條規定,請求命相對 人應交予公共基金收支情形、會計憑證、會計帳簿、財務報 表、印鑑及餘額。  ㈡前案裁定所據請求及其原因事實為:公園華廈共同使用部分 之地下1層設有17個停車位,遭部分住戶無權占用多年,抗 告人已起訴請求確認該停車位之使用權。但有不明人士於11 1年10月4日違法召開臨時區權會討論修改規約、罷免主任委 員及撤回追討停車位訴訟,選新任管理委員7人,並由林椀 莛為主任委員,屏東縣屏東市公所不察准予備查後,通知抗 告人應於同年月5日辦理交接。然林椀莛逼迫辦理交接,擬 撤回訴訟,恐將嚴重損害抗告人及住戶權益,有無可回復之 危險,陳明願供擔保請准禁止林椀莛於本案判決確定前與抗 告人辦理主任委員職務交接手續(本院卷頁79)。  ㈢屏院於111年10月18日以前案裁定准抗告人以2萬元為林椀莛 供擔保後,林椀莛於本案判決確定前,不得與抗告人之主任 委員王信任辦理交接手續(本院卷頁79);復於同年月25日 屏院依抗告人執行之聲請,核發執行命令(即屏院111年度 司執全字第62號,本院卷頁85至87),再於113年4月24日依 抗告人之聲請,核發執行命令(即屏院111年度司執全字第6 2號,本院卷頁69至71),足徵前案裁定所為定暫時狀態處 分係命林椀莛於本案判決確定前,不得與抗告人之主任委員 即相對人辦理交接手續。林椀莛對於前案裁定提起抗告,本 院於同年12月12日以111年度抗字第333號裁定駁回林椀莛之 抗告(本院卷頁89至97);林椀莛再為抗告,經最高法院於 112年2月16日以112年度台抗字第109號裁定認為不合法而駁 回(本院卷頁99至101)。而前案裁定暨屏院111年10月25日 及113年4月24日所發執行命令,迄未經撤銷(本院卷頁53、 55),業據原審法院核閱111年度司執全字第62號案卷屬實 (本院卷頁37)。林椀莛雖於113年再為區權會選任為抗告 人之主任委員,然前案裁定暨屏院111年10月25日、113年4 月24日所發執行命令迄未經法院撤銷,抗告人尚無從逕為相 對人與林椀莛間之職務交接。  ㈣抗告人前曾向屏院對林椀莛訴請確認會議決議無效等事件, 嗣於112年7月18日具狀變更原告為相對人,林椀莛並無異議 而為本案言詞辯論,相對人主張:相對人擔任抗告人主任委 員,任期自111年3月1日起至112年2月28日止,林椀莛竟於1 11年10月4日違法召集臨時區權會議決選任林椀莛為抗告人 之主任委員;林椀莛嗣於112年3月10日復違法召開定期區權 會,當選抗告人之主任委員,爰訴請確認林椀莛與抗告人間 主任委員之委任關係不存在等情,核與前案裁定所據請求之 原因事實大致相同。經屏院於113年2月5日以112年度訴字第 37號判決駁回相對人之訴(本院卷頁103至111),刻由本院 以113年度上字第125號審理中。另抗告人與相對人、訴外人 曾美惠共同向屏院對林椀莛等人訴請確認停車位專用權不存 在等事件,主張:林椀莛等人無權占用公園華廈地下1層之 停車位,求予確認林椀莛等人就該停車位之約定專用權不存 在,並應騰空返還該停車位予全體區分所有權人等情(裁全 卷內相對人113年5月17日表示意見狀證物1),核與前案裁 定亦大致相同,尚於屏院以113年度訴字第133號(原112年 度補字第572號)審理中,有公務電話紀錄為證。  ㈤職是之故,前案裁定係命林椀莛於本案判決確定前,不得與 抗告人之主任委員即相對人辦理交接手續,而前案裁定暨執 行法院所據核發之執行命命既未經撤銷,且與前案裁定所據 請求之原因事實相同之請求確認林椀莛與抗告人間主任委員 之委任關係不存在事件(屏院112年度訴字第37號、本院113 年度上字第125號)及請求確認林椀莛等人就公園華廈停車 位之約定專用權不存在等事件(屏院113年度訴字第133號) 亦未判決確定。抗告人聲請命相對人應交予公共基金收支情 形、會計憑證、會計帳簿、財務報表、印鑑及餘額,核與前 案裁定內容相牴觸,有妨礙或消滅前案裁定之效力,揆諸前 揭說明,不得為之。 五、綜上所述,抗告人依民事訴訟法第538條規定,聲請命相對 人應交予公共基金收支情形、會計憑證、會計帳簿、財務報 表、印鑑及餘額,為無理由,不應准許。是則原裁定駁回其 聲請,並無不合。抗告論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改 裁定命相對人應交予公共基金收支情形、會計憑證、會計帳 簿、財務報表、印鑑及餘額,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抗告。 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抗辯等攻防方法及卷附 其他證據,經本院斟酌後,咸認與裁判結果不生影響,均毋 庸再予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蘇姿月 法 官 劉傑民 法 官 劉定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具狀再為抗告(並按他造 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再為抗告之裁判費新臺幣1,000 元。 再為抗告僅得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應委任律師為代理 人。如委任律師再為抗告者,應一併繳納再為抗告之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王佳穎 附註: 再為抗告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再為 抗告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 格並經法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代理人。 再為抗告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及前項情形,應於再 為抗告或委任時釋明之。

2024-10-30

KSHV-113-抗-182-20241030-1

台上
最高法院

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等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台上字第990號 上 訴 人 陳之漢 訴訟代理人 周廷威律師 林采緹律師 郭守鉦律師 被 上訴 人 吳宗憲 訴訟代理人 李文中律師 楊立行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 國111年12月21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更審判決(111年度上更一 字第15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廢棄,發回臺灣高等法院。 理 由 一、原審就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回復名譽而為適當處分部分,維 持第一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駁回其上訴,惟更正其 方式如原判決附件(下稱附件)所示,無非以:民法第195 條第1項後段固規定(下稱系爭規定):「其名譽被侵害者 ,並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惟為符合憲法保障人 民言論自由之意旨,其處分方式應受嚴格審查,即其手段 須係為達成追求特別重要公共利益所不可或缺、別無較小 侵害之替代手段;其範圍除不得涉及加害人自我羞辱等損 及人性尊嚴之情事(司法院釋字第656號解釋參照)外,亦 應依憲法保障人民言論自由之意旨,予以適度限縮。本件 上訴人確於民國108年8月8日晚間,在其所經營YouTube網 站之「館長成吉思汗」個人頻道(下稱系爭YT頻道),直 播發表標題為:「館長 吳宗憲:網紅文化/演藝界都須養 成素養?有網路就能當網紅?拿起機器就要直播?」之影 片,為如發回前二審判決附表所示言論(下稱系爭言論) ,並授權該網站長期留存在頻道內,供一般網路使用者任 意觀看、重複瀏覽,侵害被上訴人名譽權,應依系爭規定 ,負回復名譽之責。觀諸附件所示刊登內容,僅係「判決 書重要內容」;而考量上訴人於Facebook (臉書)所經營 「飆捍」粉絲專頁(下稱系爭粉絲專頁)追蹤人數及系爭Y T頻道訂閱人數均逾百萬,其追蹤訂閱人數均屬對上訴人言 行有興趣並加以關注之人,故以上訴人發表系爭言論之同 一管道即系爭YT頻道,及於同為上訴人經營、閱聽群眾與 系爭YT頻道相近之系爭粉絲專頁上,刊登如附件所示之判 決要旨內容,應足以回復被上訴人之社會客觀評價,且未 達侵害上訴人不表意自由之核心,並為侵害較小之適當處 分方式。從而,被上訴人依系爭規定,請求上訴人以附件 所示方式回復名譽,即屬有據,應予准許等詞,為其論斷 之基礎。 二、本院之判斷: (一)按民法第195條第1項後段規定:「其名譽被侵害者,並得請 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所稱「適當處分」之範圍,以填 補損害即回復損害發生前之原狀為目的,不在懲罰加害人, 應依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衡量憲法保障人民言論自由之意 旨,予以適度限縮,不得侵入基本權保障之自由權利核心, 或致加害人個人主體性與人格自由發展受到危害,損及其人 性尊嚴(憲法法庭111年憲判字第2號判決參照)。是法院於 命為回復名譽之適當手段時,應審酌各種情事,基於比例原 則與妥適性原則,採行足以回復名譽,且侵害較小之適當處 分方式為之。如命加害人應為一定內容之表意,而該內容並 非加害人自願且真誠之表意,雖未達到使其自我羞辱或陷於 極度窘迫難堪程度,仍有違反其不表意自由之虞。 (二)上訴人於系爭YT頻道發表系爭言論,侵害被上訴人之名譽權 ,須負回復被上訴人名譽之責,固為原審所認定。惟YouTub e為線上影音分享網站,經註冊後之頻道使用者,可上傳、 觀看、分享及評論影片;另Facebook(臉書)則是在線社群 網路服務或網站,於其上註冊帳號之使用者,可經由網路建 立個人檔案、將其他使用者加為好友、傳遞訊息、分享或交 流意見與經驗,而其粉絲專頁在於提供演藝人員、公眾人物 、企業商家、政府機關等營利或非營利組織,與粉絲或顧客 建立聯繫所開設之網頁或網站,成為創辦者與粉絲團間直接 交流之平台。是以,YouTube頻道及Facebook粉絲專頁如與 個人身分相結合,依一般社會通念,似具有高度個人識別之 功能,而足資表彰個人之主體性。果爾,系爭YT頻道及系爭 粉絲專頁既均屬上訴人以個人名義所經營之社群媒體,具代 表其個人之表徵,則由平台主之上訴人刊登附件,是否不足 以認為係上訴人之意見表示?如非上訴人真實意願,強令其 刊登表意,雖內容未達到使其自我羞辱或陷於極度窘迫難堪 程度,能否謂無違反其言論自由及不表意自由?是否尚有其 他足資回復被上訴人名譽之適當處分方式可供選擇?均滋疑 義,而有再予斟酌之必要。原審未詳為審酌,遽謂命上訴人 刊登附件所示內容於系爭YT頻道及系爭粉絲專頁,不致侵害 上訴人之表意自由,而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自有可議。上 訴論旨,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 、第478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彭 昭 芬(主筆) 法官 蘇 芹 英 法官 邱 璿 如 法官 李 國 增 法官 游 悦 晨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王 宜 玲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2024-10-30

TPSV-112-台上-990-20241030-1

中簡
臺中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中簡字第2876號 原 告 王○晏 (姓名、年籍詳卷) 兼法定代理人 王○樺 (姓名、年籍詳卷) 胡○媛 (姓名、年籍詳卷) 被 告 李泰和 訴訟代理人 周育士 上列當事人間因過失傷害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經本院刑事庭以113年度交簡附民 字第106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22日言詞辯論終 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王○晏新臺幣陸仟肆佰元,及自民國一一三 年五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 息。 二、被告應給付原告王○樺新臺幣貳拾貳萬壹仟陸佰貳拾伍元, 及自民國一一三年五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 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應給付原告胡○媛新臺幣壹萬壹仟伍佰貳拾伍元,及自 民國一一三年五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 五計算之利息。 四、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五、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三分之二,餘由原告負擔。 六、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陸仟肆佰元為原 告王○晏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七、本判決第二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拾貳萬壹仟陸 佰貳拾伍元為原告王○樺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八、本判決第三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萬壹仟伍佰貳 拾伍元為原告胡○媛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九、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所稱兒童及少年,指未滿18 歲之人;所稱兒童,指未滿12歲之人;所稱少年,指12歲以 上未滿18歲之人。行政機關及司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開之文 書,除為否認子女之訴、收養事件、親權行使、負擔事件或 監護權之選定、酌定、改定事件之當事人或關係人或其他法 律特別規定之情形外,不得揭露足以識別為前項兒童及少年 身分之資訊,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2條、第69條 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本件侵權行為發生時,原告 王○晏為未滿7歲之幼童,依前揭規定,本判決不得揭露其身 分識別相關之資訊;又原告王○樺、胡○媛為原告王○晏之父 母,若揭露其姓名、年籍資料將因此可得推知原告王○晏之 身分,是為保障兒童及少年之權益,爰均予遮掩(年籍詳卷 ),並於當事人欄部分以上開方式稱之,合先敘明。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於民國111年12月23日18時38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 0號自用小客車,沿台74線快速公路中間車道由東向西方向 行駛,行經台74線快速公路19.1公里處時,其本應注意汽車 行駛於快速公路,應保持前後兩車間之行車安全距離,且應 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 晴、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又無 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前行,適原告王○樺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搭 載原告胡○媛、王○晏沿同路段行駛於被告之前方,而該路段 路肩因有拋錨車正由警方處理中,原告王○樺即隨前方之車 流減速行駛,被告因有前揭疏失,見前方車輛減速時煞避已 然不及,因而撞及原告王○樺所駕駛之車輛,致原告王○樺受 有腦震盪、頸部挫傷等傷害,原告胡○媛受有腦震盪、頭部 及頸部挫傷等傷害,原告王○晏受有雙膝挫傷之傷害。 ㈡被告因本件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本院刑事庭1 13年度交簡字第282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被告犯過失傷害罪 ,處拘役45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折算1 日。 ㈢原告請求被告就下列金額負損害賠償責任:  1.原告王○樺部分:  ⑴醫療費用:700元。  ⑵交通費用:46,300元。 ⑶工作損失:8,145元。  ⑷拖吊費:4,100元。  ⑸車價折損:130,000元。  ⑹車輛價值減損鑑定費:20,000元。   ⑺新生兒汽車座椅費用:16,990元。  ⑻精神慰撫金:30,000元。  2.原告胡○媛部分:  ⑴醫療費用:1,000元。  ⑵工作損失:8,145元。  ⑶精神慰撫金:30,000元。   3.原告王○晏部分:   ⑴醫療費用:400元。  ⑵精神慰撫金:60,000元。        ㈣爰依民法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 :被告應給付原告355,780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對於原告王○樺之醫療費用700元沒有意見,惟對交通費用46, 300元、車價折損13萬元有爭執,另並未看見新生兒汽車座 椅之受損情形。  ㈡對於原告胡○媛之醫療費用、工作損失,及對於王○晏之醫療 費用,均不爭執。  ㈢答辯聲明:⑴原告之訴駁回。⑵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免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前揭時、地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 客車,過失碰撞原告王○樺所駕駛駕駛並搭載原告胡○媛、王 ○晏之系爭車輛,致原告王○樺受有腦震盪、頸部挫傷等傷害 ,原告胡○媛受有腦震盪、頭部及頸部挫傷等傷害,原告王○ 晏受有雙膝挫傷之傷害等情,業經被告自認屬實,被告涉嫌 過失傷害案件,經本院113年度交簡字第282號刑事簡易判決 判處被告過失傷害罪刑確定,有上開刑事簡易判決在卷可考 ,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原告3人所受傷害有相當因果關係。被 告駕駛自用小客車肇事過失侵害原告3人身體之事實,洵可 認定為真正。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身體、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 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民 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茲就原 告3人請求被告賠償損害項目是否有理,逐項論述如次:  1.原告王○樺部分:  ⑴醫療費用部分:   原告王○樺主張因傷支出醫療費用700元等情,業據其提出診 斷證明書、醫療費用收據為證(見附民卷第13-14頁),原 告王○樺請求被告賠償醫療費用700元,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  ⑵交通費用部分:   原告王○樺主張因本件車禍事故無法駕駛系爭車輛,且修車 期間需搭乘計程車,自111年12月26日至112年1月29日共支 出計程車車資46,300元等語,業據其提出車資證明為憑(見 附民卷第25-43頁),且被告亦不爭執修車期間(見中簡卷 第32頁),故原告王○樺主張上開期間因系爭車輛無法使用 ,有另行支出交通費之必要等節,應屬有據,而參以原告王 ○樺提出之單據,於上開入廠維修期間共計有59,600元之交 通費用支出,核屬必要,原告王○樺僅請求交通費用46,300 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⑶工作損失部分:  ①按當事人已證明受有損害而不能證明其數額或證明顯有重大 困難者,法院應審酌一切情況,依所得心證定其數額,民事 訴訟法第222 條第2 項定有明文。因此,損害賠償之訴,原 告已證明受有損害,有客觀上不能證明其數額或證明顯有重 大困難之情事時,如仍強令原告舉證證明損害數額,非惟過 苛,亦不符訴訟經濟之原則,於此種情形,法院應審酌一切 情況,依所得心證定其數額,以求公平。  ②原告王○樺主張從事工務人員,每日工資1,629元,受傷期間 無法工作,受有工資損失8,145元等情,固據提出111年12月 薪資明細單為證(見附民卷第23頁)。然查原告王○樺所提 出之上開診斷書(見附民卷第14頁),並未有關於原告王○ 樺因傷須休養而無法工作之記載,是原告王○樺是否有因本 件事故致其所受之傷勢使其無法繼續工作之情,則未提出證 據以實其說。然本院審酌原告王○樺於事故發生後,短時間 理應需在家靜養、療傷,無法從事相關勞力工作,是認此休 養期間應以3日為適當。又原告王○樺係82年出生,尚未逾法 定強制退休年齡,於發生本件事故前並非無工作能力,是原 告王○樺因本件車禍受有傷害,仍認其受有基本工資之損失 。復行政院所核定之勞工最低基本工資,係依國內經濟情況 調查、分析所認勞工最低之生活保障,不失為客觀合理之計 算基準,以此為原告王○樺每月收入之計算標準,應屬適當 。又依勞動部於110年10月15日發布,自111年1月1日起實施 ,每月基本工資調整為25,250元。故原告王○樺因本件事故 需休養3日無法工作,得請求之不能工作之損失為2,525元【 計算式:25,250元×3/30=2,525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以下 同】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尚乏依據,不 應准許。   ⑷拖吊費部分:   原告王○樺於本件車禍事故發生後,委請拖吊公司拖救支出4 ,100元,此亦為發生本件事故後,原告王○樺回復損害之必 要費用,並有原告所提出之快速公路小型車拖救服務契約三 聯單在卷可憑(見附民卷第17頁),此部分請求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⑸車價折損部分:   按損害賠償之目的在於填補所生之損害,其應回復者,係損 害事故發生前之應有狀態,自應將事故發生後之變動狀況悉 數考量在內。故於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請求修補或賠償 修復費用,以填補技術性貶值之損失而回復物之物理性原狀 外,就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交易價值,亦得請求賠償,以填 補交易性貶值之損失而回復物之價值性原狀(最高法院104 年度台上字第2391號判決要旨參照)。原告王○樺主張系爭 車輛因本件事故受損,修復後仍受有交易價值減損130,000 元之損害乙節,業據提出中華民國事故車鑑定鑑價協會鑑定 報告為證,且依鑑定結果記載:「正常車況價值:155,000 元,修復後價值:142,000元」等語(見附民卷第77頁)。 本院審酌上開鑑定報告內容,除參考車市及車況外,甚將系 爭車輛受損狀況、修復方式逐一比對,鑑定意見尚無明顯不 合理或不客觀之處,當屬可採。是原告王○樺請求被告賠償 車輛價值減損130,000元,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⑹車輛價值減損鑑定費:   按鑑定費倘係原告為證明損害發生及其範圍所必要之費用, 即屬損害之一部分,應得請求賠償(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 第2558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告王○樺主張其因本件車禍事 故,向中華民國事故車鑑定鑑價協會申請鑑定系爭車輛減損 價差而支出鑑定費用20,000元,業據提出中華民國事故車鑑 定鑑價協會收據為憑(見附民卷第19頁),是依前開說明意 旨,原告王○樺支出之鑑定費用20,000元,堪認為原告王○樺 證明損害之發生及範圍所支出之費用,是其請求被告給付鑑 定費20,000元,亦屬有據。    ⑺新生兒汽車座椅費用部分:   原告王○樺主張本件事故致新生兒汽車座椅受損,支出購買 新生兒汽車座椅16,990元等節,雖為被告所否認。然本院審 酌原告王○樺已提出新生兒汽車座椅受損照片附卷可查(見 中簡卷第53-54頁),故新生兒汽車座椅因本件事故受損, 要屬可採;然原告王○樺未能舉證上開物品購入時間及價格 ,雖據其提出購買單據,惟上開購買日期均為本件事故後所 購入,是本院衡酌原告王○樺之新生兒汽車座椅屬消耗品, 且隨使用時間將逐漸磨損降低品質,因此依民事訴訟法第22 2條第2項之規定,審酌一切情況後,認原告王○樺得請求之 新生兒汽車座椅損失金額以10,000元為適當。是原告王○樺 就此部分請求10,000元,為有理由,逾此範圍,則屬無據。  ⑻精神慰撫金部分:   按慰撫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與加害之 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該金額是否相當, 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請求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分、地 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原告王○樺原任職黑潮國際有 限公司擔任工務人員,名下有不動產、汽車;被告於刑事審 理時自陳大學畢業之教育程度、目前從事工程師、月收入6 萬元、須扶養母親、太太及2名未成年子女,名下有不動產 ,此有上開刑事簡易判決書、本院依職權調取兩造稅務T-Ro ad資訊連結作業查詢所得結果在卷可憑。本院審酌兩造之身 分、地位、經濟狀況,另衡酌原告王○樺身體受傷非重及心 理上之痛苦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王○樺請求被告賠償精 神慰撫金以8,000元為適當,逾此數額之請求,即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2.原告胡○媛部分:  ⑴醫療費用部分:   原告胡○媛主張因傷支出醫療費用1,000元等情,業據其提出 診斷證明書、醫療費用收據為證(見附民卷第13、15頁), 原告胡○媛請求被告賠償醫療費用1,000元,核屬有據,應予 准許。  ⑵工作損失部分:  ①按當事人已證明受有損害而不能證明其數額或證明顯有重大 困難者,法院應審酌一切情況,依所得心證定其數額,民事 訴訟法第222 條第2 項定有明文。因此,損害賠償之訴,原 告已證明受有損害,有客觀上不能證明其數額或證明顯有重 大困難之情事時,如仍強令原告舉證證明損害數額,非惟過 苛,亦不符訴訟經濟之原則,於此種情形,法院應審酌一切 情況,依所得心證定其數額,以求公平。  ②原告胡○媛主張從事業務人員,每日工資1,629元,受傷期間 無法工作,受有工資損失8,145元等情,固據提出111年12月 薪資明細單為證(見附民卷第21頁)。然查原告胡○媛所提 出之上開診斷書(見附民卷第15頁),並未有關於原告胡○ 媛因傷須休養而無法工作之記載,是原告胡○媛是否有因本 件事故致其所受之傷勢使其無法繼續工作之情,則未提出證 據以實其說。然本院審酌原告胡○媛於事故發生後,短時間 理應需在家靜養、療傷,無法從事相關勞力工作,是認此休 養期間應以3日為適當。又原告胡○媛係83年出生,尚未逾法 定強制退休年齡,於發生本件事故前並非無工作能力,是原 告胡○媛因本件車禍受有傷害,仍認其受有基本工資之損失 。復行政院所核定之勞工最低基本工資,係依國內經濟情況 調查、分析所認勞工最低之生活保障,不失為客觀合理之計 算基準,以此為原告胡○媛每月收入之計算標準,應屬適當 。又依勞動部於110年10月15日發布,自111年1月1日起實施 ,每月基本工資調整為25,250元。故原告胡○媛因本件事故 需休養3日無法工作,得請求之不能工作之損失為2,525元【 計算式:25,250元×3/30=2,525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部分之請求,尚乏依據,不應准許。   ⑶精神慰撫金部分:   按慰撫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與加害之 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該金額是否相當, 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請求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分、地 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原告胡○媛原任職黑潮國際有 限公司擔任業務人員,名下有汽車;被告於刑事審理時自陳 大學畢業之教育程度、目前從事工程師、月收入6萬元、須 扶養母親、太太及2名未成年子女,名下有不動產,此有上 開刑事簡易判決書、本院依職權調取兩造稅務T-Road資訊連 結作業查詢所得結果在卷可憑。本院審酌兩造之身分、地位 、經濟狀況,另衡酌原告胡○媛身體受傷非重及心理上之痛 苦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胡○媛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 以8,000元為適當,逾此數額之請求,即為無理由,應予駁 回。  3.原告王○晏部分:  ⑴醫療費用部分:   原告王○晏主張因傷支出醫療費用400元等情,業據其提出診 斷證明書、醫療費用收據為證(見附民卷第14、16頁),原 告王○晏請求被告賠償醫療費用400元,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  ⑵精神慰撫金部分: 按慰撫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與加害之 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該金額是否相當, 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請求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分、地 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原告王○晏現為幼兒,名下無 財產;被告於刑事審理時自陳大學畢業之教育程度、目前從 事工程師、月收入6萬元、須扶養母親、太太及2名未成年子 女,名下有不動產,此有上開刑事簡易判決書、本院依職權 調取兩造稅務T-Road資訊連結作業查詢所得結果在卷可憑。 本院審酌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另衡酌原告王○晏 身體受傷非重及心理上之痛苦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王○ 晏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以6,000元為適當,逾此數額之 請求,即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4.從而,原告王○樺所受損害為221,625元(計算式:醫療費用7 00元+交通費用46,300元+工作損失2,525元+拖吊費4,100元+ 車價折損13萬元+車輛價值減損鑑定費20,000元+新生兒汽車 座椅費用1萬元+精神慰撫金8,000元=221,625元);原告胡○ 媛所受損害為11,525元(計算式:計算式:醫療費用1,000元 +工作損失2,525元+精神慰撫金8,000元=11,525元);原告 王○晏所受損害為6,400元(計算式:醫療費用400元+精神慰 撫金6,000元=6,400元)。 四、綜上所述,原告本於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給付原告王○樺221,625元、原告胡○媛11,525元、原告王○ 晏6,4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5月18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11款訴訟適用簡易程序 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 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被告聲請諭知被告預供擔保或 提存,得免為假執行。原告就此勝訴部分陳明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假執行,僅係促使本院職權發動,毋庸為准駁之諭知。 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 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丁兆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許靜茹

2024-10-30

TCEV-113-中簡-2876-20241030-1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聲請停止執行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617號 聲 請 人 李銘恭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13年度毒偵 字第512號),經檢察官聲請聲請送觀察、勒戒(113年度聲觀字 第155號),聲請人不服本院裁定(113年度毒聲字第174號), 提起抗告,於抗告中聲請停止執行,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九月二十七日一一三年度毒聲字第一七四 號裁定,於確定前停止執行。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李銘恭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 113年度毒聲字第174號裁定送觀察、勒戒,聲請人不服前開 裁定,於法定期間內提出抗告,於抗告中聲請停止執行等語 。 二、按檢察官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規定命送勒戒處 所執行觀察、勒戒處分者,應先向法院聲請裁定;對前項之 裁定不服,而提出抗告者,適用刑事訴訟法第406條至第414 條之規定,觀察勒戒處分執行條例第3條第1項前段、第4項 定有明文。次按抗告無停止執行裁判之效力。但原審法院於 抗告法院之裁定前,得以裁定停止執行,刑事訴訟法第409 條第1項亦有明文,該條文規定意旨係針對抗告足以影響裁 判結果所定之救濟方式,因抗告倘有影響裁判結果之虞,若 於抗告裁定前仍予執行,即有造成不可回復損害結果之可能 。 三、經查:聲請人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檢察官聲請送勒 戒處所觀察、勒戒,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27日以113年度毒 聲字第174號裁定聲請人應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聲請人 不服上開裁定,於法定期間內提出抗告,全案尚未確定,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本院刑事書記官辦案進行簿 等可參。本院審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定之觀察、勒戒處分 ,係針對施用毒品者所為機構內戒絕、斷癮之治療處遇,乃 屬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性質上帶有濃厚自由刑之色彩 ,為避免不可回復損害,並兼顧人權之保護,是在上開裁定 確定前,確有停止執行該裁定之必要。從而,本件聲請人之 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依觀察勒戒處分執行條例第3條第4項,刑事訴訟法第409條 第1項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李蕙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應附繕本)                書記官 鄭詩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2024-10-29

ILDM-113-聲-617-202410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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