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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拆屋還地等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501號 原 告 儲復旦 訴訟代理人 儲全陸 原 告 陳移山 被 告 蔡李罔市 訴訟代理人 蔡柏彬 上列當事人間拆屋還地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7日辯論終 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占用坐落基隆市○○區○○段000○000地號土地如附圖編號A 、B部分所示門牌號碼「基隆市○○區○○街000巷00號」之房屋拆除 ,並將上開土地返還予原告。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3,572元,及自民國112年12月6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自民國112年12月6日起至返還上開土地時止,按月給付原 告新臺幣941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165,110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53,572元為原告預供 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三項得為假執行。但被告如以到期金額全額為原告預供 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 ,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有明文。查 原告主張被告無權占有,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起訴請 求被告拆屋還地,惟其所稱「占用土地之位置、面積」未臻 精確,連帶影響本件訴訟之審判範圍,原告遂俟基隆市地政 事務所依本院囑託丈量測繪附圖所示之土地複丈成果後,於 民國113年11月7日於本院言詞辯論期日,更正本件應受判決 事項之聲明如後開原告主張,核其所為更異,尚屬不變更訴 訟標的,僅止補充、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合於上開 規定,而無不可。 二、原告主張係以:坐落基隆市○○區○○段000○000地號土地(下 稱系爭土地)乃原告所共有;而門牌號碼「基隆市○○區○○街 000巷00號」房屋(即基隆市○○區○○段000○號建物,下稱系 爭房屋),則係被告所有,該房屋無權占有原告所有之系爭 土地如附圖編號A、B所示(面積各為27.39平方公尺、27.31 平方公尺),影響原告使用系爭土地之權益,爰依民法第76 7條之規定,請求被告將占用之地上物拆除,並將占有土地 返還原告,原告並得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應給付 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亦即以申報地價週年利率百分之10 計算被告應給付原告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之數額,據此被 告應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金額為新臺幣(下同)94,0 84元 【計算式:3,440元×(27.39平方公尺+27.31平方公 尺)×10%×5年=94,084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及每 月應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為1,568元【計算式:3,440 元×(27.39平方公尺+27.31平方公尺)×10%÷12=1,568元】 。並聲明:㈠被告應將坐落系爭土地如附圖編號A、B所示之 系爭房屋拆除,將上開土地騰空返還予原告。㈡被告應給付 原告94,08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㈢被告應自起訴狀送達被 告翌日起至返還系爭土地止,按月給付原告1,568元。㈣原告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則以:被告於107年購買系爭房屋時,並不清楚系爭房 屋有占用到系爭土地,且原告請求給付以申報地價百分之10 計算之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亦屬過高等語,資為抗辯。 四、本院判斷:  ㈠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原告所有,系爭房屋占用系爭土地,占 用位置及面積如附圖編號A、B部分所示等情,有原告提出土 地、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為憑,且經本院勘驗及囑託基隆市 地政事務測量屬實,有勘驗筆錄、照片及基隆市地政事務所 所繪製之113年6月27日基地所測字第1130202740號函附土地 複丈成果圖(即附圖)在卷足憑,可以採認。  ㈡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以無權占有為原因, 請求返還土地者,占有人對土地所有權存在之事實無爭執, 而僅以非無權占有為抗辯者,土地所有權人對其土地被無權 占有之事實無舉證責任,占有人自應就其取得占有係有正當 權源之事實證明之(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1120號判決意 旨參照)。經查:本件系爭地上物占用系爭土地如附圖編號 A、B部分,業如前述。而被告並未能舉證證明占有系爭土地 有何正當權源,從而,原告主張被告無權占用系爭土地,應 可採認,是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告將占 用系爭土地如附圖編號A、B部分所示之系爭房屋拆除,並將 占用之土地騰空返還原告,自屬有據。  ㈢按無法律上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 ,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而無權占有他人之建物,可能獲 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亦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最高法院61年台 上字第1695號判例要旨參照)。又基地租金之數額,除以基 地申報地價為基礎外,尚須斟酌基地之位置,工商業繁榮之 程度,承租人利用基地之經濟價值及所受利益等項,並與鄰 地租金相比較,以為決定(最高法院68年台上字第3071號判 例要旨參照)。本件被告以所有之系爭房屋無權占有使用系 爭土地如附圖編號A、B所示部分,已如前述,則其獲有相當 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並致原告受有損害,堪可認定,原告自 得請求被告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  ㈣又按城巿地方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物申報總價 額年息百分之10為限,此於租用基地建築房屋亦準用之,土 地法第97條第1項、第105條定有明文。而上開規定所稱之「 城巿地方」指依法發布都市計畫內之全部土地而言,此參酌 平均地權條例第3條及土地稅法第8條之規定益為灼然(最高 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1718號判決意旨參照)。又上開規定所 謂之土地價額,依同法施行法第25條規定,係指法定地價而 言,而土地法第148條規定土地所有權人依土地法所申報之 地價為法定地價,故土地法第97條所謂之土地申報價額,即 指該土地之申報地價。而依土地法施行法第25條、土地法第 148條、平均地權條例第16條規定,上述土地價額係指法定 地價亦即土地所有權人依土地法所申報之地價而言,如未申 報則以土地公告地價百分之80為申報地價。本院審酌系爭土 地位於住宅區,附近雖有便利商店,然無工廠,商業活動不 甚頻繁,開車至聯外道路尚有一段距離,認以系爭土地申報 地價年息百分之6計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為適當。據此 計算,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107年10月15日起至112年10月12 日止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12年12月6日起至返 還土地之日止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詳如附表所示。逾此範 圍,則無理由,不應准許。  ㈥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而遲延之債務,以支 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至應付利息之債務 ,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 。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及第203 條分別有所明 定。則原告就其請求被告給付107年10月15日起至112年10月 12日止之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併請求自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112年12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 之利息,亦有理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179條規定,請求 被告將系爭土地如附圖編號A、B所示之系爭房屋拆除,將占 用土地騰空返還原告,及請求被告給付53,572元,及自112 年12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及自112年12月6日起至返還系爭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 941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六、本判決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經核無不合, 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並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準用 同法第392條第2項之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 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依附, 應併駁回之。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 事訴訟法第85條第1項、第79條、第390條第2項、第389條第 1項第5款及第392條規定,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周裕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書記官 郭廷耀 附表: 占用土地 占用面積 (平方公尺) 占用期間 (民國) 申報地價(新臺幣) 107年10月15日至112年10月12日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計算式:土地面積×申報地價×6%/12月×占用月數(元以下四捨五入) 起訴狀送達被告翌日之每月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計算式:土地面積×申報地價×8%/12月(元以下四捨五入) 基隆市○○區○○段000○000地號 54.7 107年10月15日至107年12月31日 3,120元 54.7×3,120×6%/12×(17/30+2)=2,193 108年1月1日至108年12月31日 3,120元 54.7×3,120×6%/12×12=10,240 109年1月1日至110年12月31日 3,200元 54.7×3,200×6%/12×24=21,005 111年1月1日至111年12月31日 3,440元 54.7×3,440×6%/12×12=11,290 112年1月1日至112年10月12日 3,440元 54.7×3,440×6%/12×(12/30+9)=8,844 54.7×3,440×6%/12=941 總計 53,572元 每月941元 附圖:

2024-11-21

KLDV-112-訴-501-20241121-2

投簡
南投簡易庭(含埔里)

拆除地上物返還土地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投簡字第435號 原 告 林祈賢 訴訟代理人 李宗瀚律師 被 告 林陳描 訴訟代理人 林政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除地上物返還土地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 0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將坐落南投縣鹿谷鄉初鄉段160-6地號土地上如南投 縣竹山地政事務所113年6月6日竹丈字第77100號複丈成果圖 所示編號A(面積27平方公尺)、編號B(面積19平方公尺) 之地上物拆除,並將該部分土地騰空返還予原告。 二、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760元,及自民國113年2月17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應自民國113年2月17日起至遷讓返還上開土地之日止, 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96元。   四、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五、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六、本判決第一、二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43,760元 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七、本判決第三項已到期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96元 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八、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  ㈠原告為坐落南投縣鹿谷鄉初鄉段160-6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 地)所有權人,被告無權占用系爭土地上如南投縣竹山地政 事務所民國113年6月6日竹丈字第77100號複丈成果圖(下稱 附圖)所示編號A面積27平方公尺之建物、編號B面積19平方 公尺之雨遮(含滴水)【下稱系爭地上物】,爰依民法第76 7條第1項前段、中段規定,請求被告拆除如附圖所示編號A 、B部分,並將該部分土地返還予原告。 ㈡被告占用系爭土地可獲得免於支付租金之利益,致原告受有 損害,原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自起訴日期 回溯5年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因原告請求拆除如附圖所 示編號A、B部分(面積共計46平方公尺),而系爭土地申報 地價為每平方公尺新臺幣(下同)416元,以年息10%計算, 被告於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前5年已獲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 利9,658元(計算式:46平方公尺×416元×10%×5=9,568元, 起訴狀誤載為9,658元),每月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為159元 (計算式:46平方公尺×416元×10%÷12=159元,小數點以下 四捨五入)。 ㈢並聲明:⒈被告應將坐落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A(面積27 平方公尺)、編號B(面積19平方公尺),共計面積46平方 公尺之建物拆除,並將上開土地騰空返還給原告。⒉被告應 給付原告9,65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暨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起至遷讓返還系爭土地予原告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159 元 。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 述。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 段、中段定有明文。又建物或地上物之拆除,為事實上之處 分行為,未經辦理所有權第一次登記之建物,僅所有人或有 事實上處分權之人,方有拆除之權限(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 字第1101號判決意旨參照)。以無權占有為原因,請求返還 土地者,占有人對土地所有權存在之事實無爭執,而僅以非 無權占有為抗辯者,土地所有權人對其土地被無權占有之事 實無舉證責任,占有人自應就其取得占有係有正當權源之事 實證明之(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1120號判決意旨參照) 。  ㈡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原告所有,而被告以系爭地上物無權占 用系爭土地之事實,業據其提出之現況照片、土地登記第一 類謄本、土地所有權狀影本為證(見本院卷第21至23、25頁 ),且經本院會同兩造及南投縣竹山地政人員履勘現場屬實 ,有勘驗筆錄、現場照片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89至94頁) ,復有南投縣竹山地政事務所113年7月22日竹地二字第1130 003908號函檢附之附圖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101、103頁) ,堪信為真實。  ㈢系爭地上物占用原告所有之系爭土地,占用情形如附圖所示 編號A、B,業經本院認定如上,則被告自應就占有系爭土地 有合法權源之事實盡舉證責任。被告前於測量時陳稱:系爭 地上物由我出資興建等語(見本院卷第90頁),復經本院合 法通知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 明或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視同自認,足信原 告主張為真正,是以被告占用系爭土地未有合法權源,屬無 權占用。從而,原告依民法第767條之規定,請求被告拆除 如附圖所示編號A、B部分,並將土地返還原告,核屬有據。  ㈣請求不當得利部分:  ⒈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交還其利 益,此為民法第179條所明定。而無權占用他人土地,可能 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亦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最高法院61 年度台上字第1695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無權占用 系爭土地,其所受之利益為占有使用之價值,依其性質不能 返還,故應償還其價額,即相當於租金之利益,則原告依據 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相當於租金之利益,核 屬有據。  ⒉又按城市地方土地之租金以不超過其申報地價年息百分之10 為限,土地法第105條準用同法第9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該 條之土地價額,依土地法施行法第25條規定,係指法定地價 而言,而法定地價,依土地法第148條規定,係指土地所有 權人依土地法所申報之地價,故土地法第97條所謂之土地申 報價額,即指該土地之申報地價。上開計收租金之規定,於 不當得利事件雖非當然一體適用,然未嘗不可據為計算不當 得利之標準。另基地租金之數額,除以基地申報地價為基礎 外,尚須斟酌基地之位置,工商業繁榮之程度,承租人利用 基地之經濟價值及所受利益等項以為決定(最高法院68年台 上字第3071號判決要旨參照)。查系爭土地之使用分區為山 坡地保育區,使用地類別為丙種建築用地,有土地登記第一 類謄本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3頁),又系爭土地位於山區 ,生活機能不佳,距離初鄉國小車程約2分鐘,本院審酌土 地坐落整體區域位置、占用情形,認以系爭土地申報總價年 息6%計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應屬適當。  ⒊被告占用系爭土地為如附圖所示編號A面積27平方公尺、編號 B面積19平方公尺,而系爭土地自111年至113年之申報地價 均為每平方公尺416元,有土地建物查詢資料、地價查詢資 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5、59頁),則原告請求被告拆除 如附圖所示編號編號A、B部分,每月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 為96元【計算式:(27+19)×416元×6%÷12=96元,小數點以 下四捨五入】,起訴前5年之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為5,760 元(計算式:96元×12×5=5,760元)。逾此範圍之請求,則 屬無據。  ⒋另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 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 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對被告請求不當得利部分,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 ,被告應自受催告時起,始負遲延責任,查本件起訴狀繕本 係於113年2月16日送達被告(於113年2月6日寄存於派出所 ,見本院卷第35頁),是原告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 113年2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 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而被告所有之系爭 地上物占用前開土地既欠缺法律上正當權源,當屬無權占有 ,則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及第179條之規定,請求被告 如主文第1至3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然逾此範圍之 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 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 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 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原告就此勝訴部分陳 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僅係促使本院職權發動,毋庸 為准駁之諭知。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依附 ,應予駁回。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本院審理結果雖 認原告之訴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惟該敗訴部分,係就 不當得利部分為原告部分敗訴之判決,此部分本即未計入訴 訟標的價額,爰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規定,命被告負擔本件 訴訟費用。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南投簡易庭 法 官 許慧珍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書記官 藍建文 附圖:南投縣竹山地政事務所113年6月6日竹丈字第77100號複丈 成果圖。

2024-11-20

NTEV-113-投簡-435-20241120-1

重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回復原狀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重訴字第371號 原 告 翁加定 黃薰黎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程昱菁律師 被 告 陳玠年 陳俊傑 鄭惠文 蘇翠華 上一人 之 訴訟代理人 蘇逸民 被 告 英屬維京群島商騰耀國際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鎮國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蔡順雄律師 陳怡妃律師 林子峰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回復原狀事件,原告起訴僅繳納部分裁判費。 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 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 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經 查,原告於測量後,補充聲明請求㈠被告英屬維京群島商騰耀國 際有限公司應將坐落於臺北市○○區○○段○○段00000○號(建物門牌 號碼為臺北市○○區○○路000號,下稱系爭建物)如民事變更訴之 聲明狀附圖二所示E部分之外牆窗戶拆除,並依臺北市政府工務 局91使字第293號使用執照及竣工圖所示回復為鋼筋混提土牆面 及回填土之原狀,而將上開占用部分返還原告及其他人全體;㈡ 被告陳玠年應將系爭建物如民事變更訴之聲明狀附圖二所示D、J 部分之外牆窗戶拆除,並依臺北市政府工務局91使字第293號使 用執照及竣工圖所示回復為鋼筋混提土牆面及回填土之原狀,而 將上開占用部分返還原告及其他人全體;㈢被告陳玠年應將系爭 建物如民事變更訴之聲明狀附圖二所示K部分鐵門窗戶拆除,將 上開占用部分返還原告及其他人全體;㈣被告陳俊傑應將系爭建 物如民事變更訴之聲明狀附圖二所示C、I部分之外牆窗戶拆除, 並依臺北市政府工務局91使字第293號使用執照及竣工圖所示回 復為鋼筋混提土牆面及回填土之原狀,而將上開占用部分返還原 告及其他人全體;㈤被告鄭惠文應將系爭建物如民事變更訴之聲 明狀附圖二所示B、H部分之外牆窗戶拆除,並依臺北市政府工務 局91使字第293號使用執照及竣工圖所示回復為鋼筋混提土牆面 及回填土之原狀,而將上開占用部分返還原告及其他人全體;㈥ 被告蘇翠華應將系爭建物如民事變更訴之聲明狀附圖二所示A、G 部分之外牆窗戶拆除,及將如附圖二所示F部分之外牆及靠近車 庫牆面之透明玻璃拉門牆面拆除,並依臺北市政府工務局91使字 第293號使用執照及竣工圖所示回復為鋼筋混提土牆面及回填土 之原狀,而將上開占用部分返還原告及其他人全體;㈦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假執行(本院112年度重訴字第371號卷【下稱本院卷 】第526至527頁)。是本件原告變更聲明即係請求被告將以如民 事變更訴之聲明狀附圖二所示A、B、C、D、E、F、G、H、I、J、 K之定著物(下稱系爭定著物)占用臺北市○○區○○段○○段00地號 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之系爭定著物拆除並回復原狀,而系爭定 著物所占用面積如附表所示「占用面積」欄所示。是依上開規定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起訴時系爭土地之112年度公告現值計 算,又系爭土地之公告現值如附表「112公告現值」欄所示,有 本院依職權查詢土地公告現值線上查詢資料附卷可稽,是本件訴 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11,423,165元,應繳納第一審 裁判費112,584元,扣除已繳納83,071元(本院112年度士司補字 第88號卷第5頁),尚應補繳裁判費29,513元。茲依民事訴訟法 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 裁判費29,513元,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黃瀞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不服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 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若經合法抗告,命 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書記官 宋姿萱 附表: (單位:新臺幣,元以下四捨五入) 編號 座落地號土地 占用面積 (平方公尺) 112公告現值 訴訟標的價額 1 臺北市○○區○○段○○段00地號土地 8.54+7.14+7.20+7.20+14.82+13.19+23.54+16.20+16.07+16.20+1.05=131.15 87,100元 131.15平方公尺×87,100元=11,423,165元

2024-11-20

SLDV-112-重訴-371-20241120-2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拆屋還地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799號 原 告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南區分署 法定代理人 己○○ 訴訟代理人 雷皓明律師 王湘閔律師 黃馨儀律師 被 告 丙○○ 丁○○ 乙○○ 辛○○ 甲○○ 戊○○ 庚○○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 時之交易價額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 ;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 ,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2項及第77條之2第 1項前段、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 幣(下同)1,010萬4,806元(計算式詳如附表),應徵收第一審 裁判費10萬968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 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7日內補繳,如逾期未繳納,即駁回其訴 ,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 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具繕本),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 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書記官 謝婷婷 附表 編號 訴之聲明項次 訴之聲明 訴訟標的價額(單位:新臺幣,元以下4捨5入) 土地 權利範圍 計算式 1 第1項 被告應將坐落臺南市○○區○○段00○00○000○0地號土地如起訴狀附表所示之地上物拆除,並將占用土地騰空返還原告。 臺南市○○區○○段00地號 全部 756萬8,212元【312.93平方公尺(原告主張遭被告占用左列土地之面積)×2萬4,185元/平方公尺(上開土地民國113年公告現值)=756萬8,212元】 臺南市○○區○○段00地號 全部 210萬7,000元【86平方公尺(原告主張遭被告占用左列土地之面積)×2萬4,500元/平方公尺(上開土地民國113年公告現值)=210萬7,000元】 臺南市○○區○○段000○0地號 全部 36萬7,080元【20平方公尺(原告主張遭被告占用左列土地之面積)×1萬8,354元/平方公尺(上開土地民國113年公告現值)=36萬7,080元】 小計 1,004萬2,292元 2 訴之聲明項次 訴之聲明 訴訟標的價額(單位:新臺幣,元以下4捨5入) 土地 權利範圍 計算式 第2項 被告應給付自民國113年1月1日起至返還原告上開土地之日止,按上開土地占用面積乘以當年度申報地價,每年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金額(未滿1年者按實際占用日數依比例計算)。 臺南市○○區○○段00地號 全部 自113年1月1日至起訴前1日即113年8月7日止(共219日,此有原告起訴狀之本院收狀日期戳章可憑,見本院卷第13頁,下同)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合計為4萬7,174元(計算式:占用左列土地之面積312.93平方公尺×113年土地申報地價5,025元×百分之5×219/365年=4萬7,174元) 臺南市○○區○○段00地號 全部 自113年1月1日至起訴前1日即113年8月7日止(共219日)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合計為1萬3,158元(計算式:占用左列土地之面積86平方公尺×113年土地申報地價5,100元×百分之5×219/365年=1萬3,158元) 臺南市○○區○○段000○0地號 全部 自113年1月1日至起訴前1日即113年8月7日止(共219日)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合計為2,182元(計算式:占用左列土地之面積20平方公尺×113年土地申報地價3,637元×百分之5×219/365年=2,182元) 小計 6萬2,514元 合計 1,010萬4,806元

2024-11-20

TNDV-113-補-799-20241120-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水土保持法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5454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鄭秀琴 義務辯護人 徐佩琪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水土保持法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 院112年度易字第85號,中華民國113年4月19日第一審判決(起 訴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5180號),提起上 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鄭秀琴犯水土保持法第三十二條第四項之非法墾殖占用致水土流 失未遂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   犯罪事實 一、鄭秀琴明知臺北市○○區○○段○○段00○00地號土地(下稱33地 號、45地號土地),為陽明山國家公園管理處(已改制為內 政部國家公園署陽明山國家公園管理處,以下稱陽管處)管 理之國有土地,均屬國有山坡地,合於水土保持法第3條第3 款之山坡地。其前於民國100年10月間至101年8月間因擅自 墾殖、占用前開45地號土地,經本院以103年度上訴字第156 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上訴後經最高法院以103年度台 上字第4241號判決上訴駁回而確定;另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下稱士林地院)民事執行處,依陽管處以本院104年度上易 字第868號民事確定判決為執行名義提出之強制執行聲請, 於106年12月25日,將其占用前揭33地號、45地號土地之地 上物拆除。其應知未經陽管處同意,且未擬具水土保持計畫 送請主管機關核定,不得擅自墾殖、占用系爭33地號、45地 號土地,竟再次基於違反水土保持法之單一犯意,未經陽管 處同意,自109年6、7月間某日起,又在系爭33地號、45地 號土地上栽種野薑花等植栽,堆置私人物品、栽種作物、搭 建棚架及狗屋等,以此方式擅自墾殖、占用系爭33地號、45 地號土地,惟尚未致水土流失而未遂。嗣陽管處所屬巡查員 自109年8月7日起多次巡查發現上開情形,即張貼公告限期 促其改善,惟鄭秀琴仍置之不理;期間陽管處曾先後於109 年9月15日、110年8月13日派員清除鄭秀琴之部分物品,惟 鄭秀琴仍持續以相同方式墾殖、占用,迄至111年5月27日為 止。 二、案經陽管處告訴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本件認定犯罪事實所引用之證據,皆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 背法定程序所取得。又檢察官、被告鄭秀琴於本院準備程序 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卷第85至88頁),復經檢察官、被告鄭 秀琴及辯護人於本院審理程序對於各該證據之證據能力均未 聲明異議(本院卷第214至220頁),復經審酌該等證據製作時 之情況,尚無顯不可信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亦無違法不 當與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認 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 釋及第159條之5規定,認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雖坦承其有使用45地號土地一情,然矢口否認有何 竊佔或違反水土保持法之犯行,辯稱:我有繳土地使用補償 金給國有財產局,繳了20年,一直繳到現在,我繳的土地是 45地號、47地號,我是在這兩個地號有起訴書記載的行為, 沒有在33地號土地上,縱有也是過失云云。被告辯護人復為 被告辯稱:被告因認其在本案45地號土地購買建物,主觀上 認為其有使用33地號、45地號之合法權源,墾殖部分也是為 了保護及美化生態環境的想法,並無違反水土保持法的主觀 犯意。惟查: (一)33地號、45地號土地為陽管處管理之國有土地,均屬國有山 坡地一節,有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所有權個人全部)北投 區湖田段二小段45地號、地籍圖謄本、臺北市山坡地保育利 用資訊查詢系統山坡地資訊查詢資料、臺北市政府工務局大 地工程處101年10月24日北市工地審字第10133217800號函、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83號民事事件判決,本院 依職權查詢之臺北市政府工務局大地工程處山坡地資訊查詢 結果各1份在卷可參(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他字第12 2號偵查卷,下稱他卷,第11至15頁;士林地院112年度易字 第85號卷,下稱原審卷,第77至84頁;本院卷第57、59頁) ;而被告前於100年10月間至101年8月間因擅自墾殖、占用 前開45地號土地,刑事案件部分經士林地院以102年度訴字 第252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被告上訴後經本院以103年度上 訴字第1568號將原判決撤銷後,仍判處有期徒刑4月,被告 再上訴後,經最高法院以103年度台上字第4241號判決上訴 駁回而確定;另民事事件部分,經士林地院民事庭以103年 度訴字第984號判決以「被告應將坐落臺北市○○○○段○○段00 地號、33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標示A 部分之建物(門牌號碼為 臺北市○○區○○○路000號)拆除,標示C 、F 、G 部分地上物 移除,標示I部分之植物清除,並將上開土地返還原告」, 嗣經本院民事庭104年度上易字第868號上訴駁回確定後,經 士林地院民事執行處,依陽管處以本院104年度上易字第868 號民事確定判決為執行名義提出之強制執行聲請,於106年1 2月25日,將被告占用前開33地號、45地號土地之地上物拆 除等情,有上開案號之士林地院、本院、最高法院之刑事判 決、士林地院、本院民事判決書各1份、士林地院105年度司 執字第24519號卷宗之節錄影本(包含民事聲請強制執行狀 、陽管處105年11月8日營陽遊字第1051004053號函檢附陽管 處會勘紀錄與違建通知單各1份)、士林地院106年12月25日 105年度司執字第24159號執行筆錄2份、陽管處107年1月29 日民事強制執行陳報(十五)狀1份暨106年12月25日拆屋還 地事件現場照片10張等附卷為憑(他卷第17至43、352至359 、406至411、415至426、444至464頁,本院卷第147至197頁 ),依上開卷附之民刑事確定判決,已認定被告違法占用墾 殖之土地包含33地號、45地號土地等情,核無疑義。 (二)次查,被告未經陽管處同意,自109年6、7月間某日起,又 在33地號土地上栽種野薑花等植栽,另在45地號堆置私人物 品、栽種作物、搭建棚架及狗屋等,以此方式擅自墾殖、占 用33地號、45地號土地。嗣陽管處所屬巡查員自109年8月7 日起多次巡查發現上開情形,即張貼公告限期促其改善;期 間陽管處曾先後於109年9月15日、110年8月13日派員清除被 告之部分物品,惟被告仍繼續以相同方式墾殖、占用,迄至 111年5月27日為止等情,為被告所不否認,核與證人黃瀚嶙 於警詢、原審審理時之證述情形大致相符(他卷第486至490 頁,原審卷第65至72頁),復有陽管處109年6月30日、7月2 0日、8月7日、8月11日、8月14日、8月24日、9月7日、9月1 5日、110年8月10日、8月13日、9月27日之巡查日報表11份 暨現場照片、證人黃瀚嶙提供109年9月7日、9月15日、110 年8月10日、8月13日、9月27日之現場照片18張、士林地院 士林簡易庭110年士簡調字第1298號拆屋還地事件之111年4 月8日勘驗筆錄暨現場照片6張、被告偕士林地院民事庭會勘 指認使用範圍之照片4張、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四大隊 送達證書1份暨111年5月27日送達予被告之現場照片2張、臺 北市士林地政事務所(下稱士林地政)111年7月15日北市士 地測字第1117011967號函檢附湖田段第二小段第33、45、47 地號地上物位置及面積之複丈成果圖1份存卷可佐(他卷第4 5至56、278至293、296至298、334至335、338至345、348至 349、492至500、504至506頁;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 偵字第15180號偵查卷,下稱偵卷,第13至23、25至29頁) 。另被告復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坦言:他卷第279至398頁,他 卷第492至500頁中的植物及物品都是我的,南瓜是我將吃剩 的南瓜籽灑在地上長出來的,另外我有澆水給植物生長,我 還花錢買了一些植栽,是種在33地號、45地號土地上,他卷 第496頁下面還有我種植的南瓜跟芋頭,我種植的芋頭還會 開花等語(本院卷第84頁);準此,被告於先前之刑事案件、 民事事件均判決確定,且由陽管處聲請強制執行將其占用之 33地號、45地號等地上物拆除後,被告仍在明知33地號、45 地號土地為國有土地、山坡地之情況下,仍未經陽管處同意 ,以前揭方式擅自墾殖、占用系爭土地等事實,可堪認定。 (三)被告及辯護人雖以前開陳詞置辯,惟查: 1、被告前於100年6月1日起受讓案外人坐落在45地號土地上之 建物(部分坐落在臺北市○○區○○段○○段00地號土地上,下稱4 7地號土地),故不符合「陽明山國家公園範圍內國有土地被 占用處理要點」第2點第1項第1款規定即自74年9月1日前即 有實際居住在45地號土地之要件,且因45地號土地位在陽明 山國家公園之「核心特別景觀區」,無法廢止撥用為非公用 土地,被告不能依上開處理要點請求發放拆遷救濟金,且係 無權占用45地號土地,並判決被告應將坐落45地號土地上如 附圖標示A部分之建物拆除、標示C、F、G部分之木製棚架、 帆布車栩及水塔等地上物移除,另應將坐落33地號土地上之 標示I部分之植物清除,並將33地號、45地號土地返還予告 訴人等情,業經士林地院民事庭以103年度訴字第984號判決 認定在案(判決「事實及理由」欄「本院之判斷」㈢⒊⒋),復 經本院民事庭104年度上易字第868號上訴駁回確定,有上開 民事判決暨判決所附臺北市士林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 附卷可參(本院卷第179、180、185、187、189至197頁);被 告於前開民事事件執行完畢後,竟自109年6、7月某不詳時 間,又在33地號土地上栽種野薑花等植栽,另在45地號土地 上堆置私人物品、栽種作物、搭建棚架及狗屋等擅自占用、 墾殖,自無被告及辯護人所稱其主觀上逕認對於33地號、45 地號土地具合法使用權源之可能,被告及辯護人此番辯詞, 悖於事實,無可採信。 2、又被告占用之國有土地範圍,已及於33地號土地,占用面積 為17.04平方公尺,以占用栽種野薑花等植物乙節,業經士 林地院民事庭法官於111年4月8日至現場勘驗時,被告自承 陽管處人員指界位置確為其所使用、其係種植野薑花等語, 有經臺北士林地方法士林簡易庭110年士簡調字第1298號拆 屋還地事件之111年4月8日勘驗筆錄1份附卷可證(偵卷第13 頁),此外據卷附109年9月7日、110年8月10日、同年月13 日所拍攝之臺北市○○區○○段○○段00地號土地使用狀況所示, 其上有遭被告種植之植栽及堆置之其他地上物等情(他卷第4 93頁上方、495頁上方、496頁下方、497頁下方、498頁上方 照片所示)無訛,另經士林地院民事庭以112年度訴字第83號 民事判決確定在案,有上開民事判決書及確定證明書各1份 在卷可稽(原審卷第77至84、87頁)。又被告未經同意占用 33地號土地之事實,業經士林地院民事庭法官於111年4月8 日、112年5月4日至現場履勘時,前者期日囑託士林地政依 法院指定人員指界,測量地上物位置,並依地號分算面積, 後者期日則囑託士林地政依法院來函指定人員現場指示位置 測量地上物位置,並依地號分算(45地號除外,不必勘測) 、套繪至111年4月8日測量後製作之土地複丈成果圖,二次 履勘、士林地院量測之結果均顯示被告占用之土地確實包括 33地號土地在內等情,此有士林地院112年3月29日士院鳴民 廉112訴83字第1120304961號函檢附33地號土地栽種野薑花 之照片4張、測量日期111年4月8日之土地複丈成果圖1份, 以及士林地政112年6月28日北市士地測字第1127008737號函 檢附測量日期112年5月4日之土地複丈成果圖1份存卷可參( 原審卷第89、92至93、97至101頁),被告辯稱其主觀上並 無未經同意擅自墾殖、占用之認知,而係過失墾殖、占用33 地號土地云云,顯與實情相悖,不足採信。 3、被告固辯稱其對47地號土地部分,有向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北 區分署繳納111年7月起至111年12月止因無合法使用,依民 法第179條規定應給付之不當得利之使用補償金,並提出財 政部國有財產署北區分署之國有土地使用補償金繳納通知書 及繳款資料為據(原審卷第39至47頁)。惟查:被告針對47地 號土地依民事法律關係繳納之使用補償金僅為民事損害之填 補行為,無從據以認定被告對於47地號土地已依法取得合法 占用權源,此據被告所提供之通知書中表明「您使用下列國 有土地『無合法使用權源』,依民法第179條規定應給付不當 得利,其應繳納款項如下…」等語即明(原審卷第43、45頁) ,被告本無由主張對於47地號土地之合法使用權源,自不存 在有被告辯稱其對於47地號土地「合法使用權利」範圍誤認 而延展擴至33地號土地之可能;再者,被告業經前開民事訴 訟及執行程序,被告實無誤認之可能,本案被告明知其對於 相關土地均無合法占用、使用權利,仍延續其非法占用之行 為,在33地號土地非法占用並種植野薑花等植栽等情,已詳 如前述,則被告上訴後辯稱其對於33地號土地之占用、使用 係出誤認之過失行為云云,核屬無據,不足採信。 4、被告雖辯稱其使用之45地號土地,有繳納土地使用補償金給 國有財產局,繳了20幾年云云;此經告訴代理人當庭否認在 案(本院卷第219頁),觀諸被告提出之相關證明,全均為被 告就47地號土地部分,繳納土地使用補償金予財政部國有財 產署北區分署(下稱北區國有財產署),未見有針對45地號 土地繳納土地使用補償金之情形,此有被告提出之北區國有 財產署土地使用補償金繳款通知書影本2份、繳納明細影本2 份在卷可參(原審卷第39至47頁)。且查,上開45地號土地 原為北區國有財產署所管理,然於83年間即移交陽管處經管 ,北區國有財產署並未查得有相關租約資料一節,亦有北區 國有財產署111年2月14日台財產北租字第11100036330號函 、111年3月1日台財產北租字第11100058330號函、陽管處11 1年2月23日陽企字第1111002565號函各1份附卷可考(原審 卷第105、109、111頁),顯見被告就上開45地號土地,與 北區國有財產署間亦無租約關係存在,又因45地號土地早於 83年間即由北區國有財產署移交陽管處經管,北區國有財產 署應無可能比照47地號土地,向無權占有之被告,收取不當 得利性質之土地使用補償金。從而,被告此部分辯解,亦非 可採。 5、至被告抗辯其係基於保護及美化生態環境之想法而為本案占 用墾殖云云,實為被告無視法之禁令而為犯罪之動機,無礙 於被告已經歷多起民刑事訴訟,仍未經陽管處同意,未擬具 水土保持計畫送請主管機關核定,竟再次基於違反水土保持 法之犯意,自109年6、7月間某日起,又在系爭33地號、45 地號土地上栽種野薑花等植栽,堆置私人物品、栽種作物、 搭建棚架及狗屋等,以此方式擅自墾殖、占用33地號、45地 號土地,惟尚未致水土流失而未遂等犯行之認定,附此敘明 。 (四)綜上所陳,被告所辯均不為本院所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 告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按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係65年4月29日公布施行,該條例有 關保育、利用及水土保持之實施範圍,僅及於行政院依該條 例第3條規定公告之「山坡地」,其他高山林地、水庫、河 川上游集水區、水道兩岸、海岸及沙灘等地區之水土保持工 作,則不包括在內。嗣政府鑑於臺灣國土資源有限,地陡人 稠,土質脆弱,加以山坡地過度開發利用,致地表沖蝕、崩 塌嚴重,每逢颱風豪雨,常導致嚴重災害,為建立完善之水 土保持法規制度,積極推動各項水土保持工作,發揮整體性 水土保持之治本功能,乃針對經濟建設發展需要及水土保持 發展情形,於83年5月27日制定公布水土保持法,將所有需 要實施水土保持地區作一整體之規範,並將山坡地保育利用 條例中有關山坡地之水土保持事項一併納入本法之規定範圍 ,於第8條第1項第5款明定山坡地之開發、堆積土石及開挖 等處理、利用,應經調查規劃,依水土保持技術規範實施水 土保持之處理與維護。該法所稱之山坡地,依同法第3條第3 款規定,係指國有林事業區、試驗用林地、保安林地,及經 中央或直轄市主管機關參照自然形勢、行政區域或保育、利 用之需要,就標高在100公尺以上,或標高未滿100公尺,而 其平均坡度在百分之五以上者劃定範圍,報請行政院核定公 告之公、私有土地,其範圍已較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第3條 所稱之山坡地為廣,且該法第1條第2項規定:「水土保持, 依本法之規定;本法未規定者,適用其他法律之規定」雖山 坡地保育利用條例第1條亦規定:「山坡地之保育及利用, 依本條例之規定;本條例未規定者,依其他法律之規定」; 復於75年1月10日修正其第5條關於山坡地保育利用之名詞定 義規定,及於87年1月7日修正第34條、第35條關於罰則之規 定,無非配合水土保持法之規定而為修正,是山坡地保育利 用條例就一般法律例如土地法之徵收規定、刑法之竊盜、竊 佔規定而言,係屬特別法,但就水土保持法而言,自其相關 之立法沿革、法律體例、立法時間及立法目的整體觀察結果 ,應認水土保持法係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之特別法。倘行為 人之行為,皆合於該二法律之犯罪構成要件,自應優先適用 水土保持法(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3745號、97年度台上 字第2635號等刑事判決參照)。又水土保持法第32條第1項 之罪,以在公有或私人山坡地或國、公有林區或他人私有林 區內未經同意擅自墾殖、占用或從事同法第8條第1項第2款 至第5款之開發、經營或使用,致生水土流失或毀損水土保 持之處理與維護設施為成立要件,該條之規定雖重在山坡地 或林區內水土保持之處理與維護,但亦含有竊佔罪之性質, 以未經土地所有權人同意,擅自墾殖、占用或開發、經營、 使用為必要,本質上為竊佔罪之特別規定。另水土保持法第 32條第1項之罪,以在公有或私人山坡地或國、公有林區或 他人私有林區內未經同意擅自墾殖、占用或從事同法第8條 第1項第2款至第5款之開發、經營或使用,致生水土流失或 毀損水土保持之處理與維護設施為構成要件,除在保護水土 資源之保育法益外,尚兼及個人財產法益之保護,自涵括刑 法第320條第2項竊佔罪質,屬竊佔罪之特別規定,應予優先 適用(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5782號、94年度台上字第67 98號等刑事判決參照)。從而,一行為而該當於水土保持法 第32條、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第34條及刑法第320條第2項竊 佔罪等相關刑罰罰則,此法規競合現象,自僅構成單純一罪 ,應依法規競合之特別關係法理,優先適用水土保持法第32 條之規定論處。 (二)被告確有未經同意,在33地號、45地號國有山坡地擅自墾殖 、占用之行為無訛,然卷內事證並不足以認定被告所為已導 致水土流失。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水土保持法第32條第4項 、第1項之在公有山坡地內未經同意擅自墾殖占用致生水土 流失未遂罪。起訴書認被告所為係犯竊佔罪,然依上說明, 僅論以竊佔罪並不足評價被告之本案行為,前開論罪法條係 竊佔罪之特別規定而應優先適用,故二者屬法規競合之關係 ,僅構成單純一罪,是被告違反水土保持法之事實部分應為 起訴效力所及,且原審及本院於審理時亦已告知被告上開論 罪法條,使被告有一併為辯解之機會(原審卷第135至136頁 ,本院卷第211、212頁),本院自應併予審究。 (三)又按水土保持法第32條第1項在公有或私人山坡地或國、公 有林區或他人私有林區內未經同意擅自墾殖、占用或從事第 8 條第1 項第2款至第5款之開發、經營或使用,致生水土流 失或毀損水土保持之處理與維護設施罪,為繼續犯,如墾殖 、占用、開發、經營、使用之行為在繼續實行中,則屬行為 之繼續而非狀態之繼續,其犯罪之完結須繼續至其行為終了 時(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4125號判決意旨參照);此 與竊佔罪為即成犯,於其竊佔行為完成時犯罪即成立,以後 之繼續占用乃狀態繼續,不再予論罪之情形不同(最高法院1 11年度台上字第4125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被告自109年 6、7月間某日起,至司法警察於111年5月27日至現場對其本 人送達刑事案件調查通知書為止(他卷第504至506頁),其 未經同意,擅自墾殖、占用系爭土地之行為屬繼續犯,應論 以一罪。 (四)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1、被告無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   按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均應由檢察官 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後,經法院踐行調查、辯論程序 ,方得作為論以累犯及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此為最高 法院近來一致之見解(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660號判 決意旨參照)。檢察官固於本院審理時主張:被告一再挑戰 陽管處的管理權限,顯現被告刑罰反應力薄弱,請論以累犯 等語(本院卷第222頁),惟檢察官並未就被告構成累犯之 事實具體主張並指出證明方法,復未於本院審理時主張或提 出相關科刑資料(本院卷第222頁),故僅將被告之前案紀 錄作為被告之素行,於量刑時予以審酌。 2、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適用之說明:   另按水土保持法第32條第1項所謂「致生水土流失或毀損水 土保持之處理與維護設施」,依文義解釋,係指已經造成水 土流失或毀損水土保持之處理與維護設施之結果者而言,故 該罪應屬「實害犯」或「結果犯」,而非「抽象危險犯」或 「具體危險犯」,自以發生水土流失或毀損水土保持之處理 與維護設施之結果為必要(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3211 號判決意旨)。經查,被告未經同意擅自墾殖占用系爭土地 ,惟卷內並無事證可認被告所為已導致水土流失之情形,應 認被告所為僅止於未遂階段,衡以被告墾殖之植物種類、以 堆置私人物品、搭建棚架及狗屋占用之情形、未使用重機械 開挖整地,對於生態影響較低等情,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 之規定減輕其刑。 3、被告無水土保持法第32條第1項後段規定適用之說明:   被告本案非法墾殖、占用33地號、45地號土地,雖未釀成災 害,然占用時間甚長,期間陽管處曾先後於109年9月15日、 110年8月13日派員清除被告之部分物品,迄至111年5月27日 止,被告均未騰空返還系爭33地號、45地號土地,甚且被告 前已於100年10月間至101年8月間占用45地號土地,經判處 罪刑確定在案,復經陽管處於106年12月25日以本院104年度 上易字第868號民事確定判決為執行名義提出之強制執行聲 請,將其占用前揭33地號、45地號土地之地上物拆除,復於 109年6、7月間某日起再犯本案,尚難認被告情節輕微,顯 可憫恕,是自無水土保持法第32條第1項後段減輕或免除其 刑規定之適用,附此敘明。 4、刑法第18條第3項適用之說明:   按滿80歲人之行為,得減輕其刑,刑法第18條第3 項定有明 文。查被告係00年0月生,有其個人戶籍資料(完整姓名) 查詢結果在卷可按(偵卷第31頁),其於109年6、7月間某 日起至111年5月27日止之期間內繼續為本案犯行時,既已滿 80歲,考量其年事已高,智慮已不若滿18歲至未滿80歲之人 ,爰依刑法第18條第3項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刑法第70條 規定,遞減輕之。 四、撤銷原判決之理由: (一)原審以被告犯行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 :⒈系爭33地號土地為國有山坡地,有臺北市政府工務局大 地工程處山坡地資訊查詢結果、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在卷可 憑(本院卷第59、139頁),原審以系爭45地號土地為國有 山坡地而漏未認定系爭33地號土地亦為國有山坡地,自有未 當。⒉被告本案犯行繼續至111年5月27日止,而已年滿80歲 ,有刑法第18條第3項規定之適用,已如前述,原審未適用 前開規定,即有未洽。被告上訴仍執陳詞否認犯行,業經本 院指駁如上,為無理由;惟原判決既有上開可議之處,自應 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已因在同一國有土地 及山坡地擅自墾殖、占用之行為,經法院判決確定且執行完 畢(詳前述),猶不知警惕,未經主管機關同意,再犯本案 非法墾殖、占用系爭33地號、45地號土地,破壞原有植生環 境、地貌,有害自然生態之永續經營,並造成管理機關無法 掌控此舉措是否將毀壞土地資源、恐將導致水土流失、或有 影響涵水結構等國土保育計畫之落實,而有害於主管機關之 管理與維護,所為實不可取;惟念本案尚未造成水土流失之 實害結果,對環境所生危害非鉅,參酌被告非法墾殖、占用 系爭33地號、45地號土地期間長短、占用面積大小、手段, 及本案幸未致生水土流失之實害等節,兼衡被告犯後終飾詞 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暨其於本院自陳:國小三年級結業之 智識程度、案發及現在均沒有工作、經濟來源是小孩支援的 生活費及老人年金、丈夫已過世、一個人獨居在陽明山上之 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 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三)不予沒收之說明: 1、按水土保持法第32條第5項規定:「犯本條之罪者,其墾殖 物、工作物、施工材料及所使用之機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 人與否,沒收之」,係採義務沒收主義,故凡觸犯水土保持 法第32條之罪者,其墾殖物、工作物、施工材料及所使用之 機具,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即應依同條第5項規定,宣告沒 收,並優先於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之適用。惟倘宣告沒收 ,於個案運用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 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仍得依刑 法第38條之2第2項過苛調節條款不予宣告或酌減之,以節省 法院不必要之勞費,並緩和沒收之嚴苛性(最高法院108年 度台上字第2760號判決參照)。 2、查依士林地院112年度訴字第83號民事判決之認定,被告在 系爭土地之33地號土地,仍有栽種野薑花,在系爭土地之45 地號土地,則有擺置鐵籠、帆布棚架,有上開民事判決在卷 可憑(原審卷第77至86頁),以上墾殖物、工作物,雖為被 告所有,供其犯本案水土保持法第32條第4項、第1項之罪所 用,原應依水土保持法第32條第5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惟上 墾殖物、工作物,已經民事強制執行清除、拆除執行完畢, 業據告訴代理人於本院審理時供陳在卷(本院卷第225頁) ,自無證據證明上開墾殖物、工作物現仍存在,且該墾殖物 、工作物,並非違禁物及專供本案犯行所用之物,具有高度 可替代性,宣告沒收對於犯罪預防助益甚微,為兼顧訴訟經 濟,節省不必要之勞費及本案將來確定後執行上之困擾,衡 諸比例原則,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依刑事裁判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文),判 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江耀民提起公訴,檢察官許恭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審判長法 官 邱滋杉                    法 官 邱瓊瑩                    法 官 劉兆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謝崴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水土保持法第32條 在公有或私人山坡地或國、公有林區或他人私有林區內未經同意 擅自墾殖、占用或從事第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至第五款之開發、經 營或使用,致生水土流失或毀損水土保持之處理與維護設施者, 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六十萬元以下罰金 。但其情節輕微,顯可憫恕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前項情形致釀成災害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因而致人於死者 ,處五年以上十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 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八十萬元以下罰金。 因過失犯第一項之罪致釀成災害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 科新臺幣六十萬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未遂犯罰之。 犯本條之罪者,其墾殖物、工作物、施工材料及所使用之機具, 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2024-11-19

TPHM-113-上訴-5454-20241119-1

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

拆屋還地等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15號 上 訴 人 蔡尚志 訴訟代理人 李文平律師 張照堂律師 被上訴人 許愛珠 訴訟代理人 陳文郎 吳寶絹 訴訟代理人 葉斯超 曾峙勳 謝美恕 訴訟代理人 葉清輝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1 月18日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330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 訴,本院於113年10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至第五項之訴部分,及該部 分假執行之聲請,並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之裁判,均廢棄 。 被上訴人許愛珠應將坐落於花蓮縣○○鄉○○段00000地號土地上如 附圖所示A斜線部分(面積2.7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並將土 地騰空返還予上訴人。 被上訴人吳寶絹應將坐落於花蓮縣○○鄉○○段00000地號土地上如 附圖所示B斜線部分(面積4.82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並將 土地騰空返還予上訴人。 被上訴人曾峙勳應將坐落於花蓮縣○○鄉○○段00000地號土地上如 附圖所示C斜線部分(面積4.62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並將 土地騰空返還予上訴人。 被上訴人謝美恕應將坐落於花蓮縣○○鄉○○段00000地號如附圖所 示D斜線部分(面積4.36平方公尺)及同段000-0土地上如附圖所 示E斜線部分(面積6.22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並將土地騰 空返還予上訴人。 第一審(除確定部分外)、第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上訴人主張:     伊為坐落花蓮縣○○鄉○○段(下略)000之0、000之0、000之0、00 0之0、000之0地號土地(下合稱系爭地)所有權人,系爭地皆 屬都市計畫之公共設施保留地(道路用地),伊為容積移轉而 於民國111年3月間向訴外人郭姿吟購買,測量後才發現被上訴 人許愛珠所有如附圖所示A斜線部分地上物(下稱系爭A地上物) 占用000之0地號土地面積2.7平方公尺、被上訴人吳寶絹所有 如附圖所示B斜線部分地上物(下稱系爭B地上物)占用000之0地 號土地面積4.82平方公尺、被上訴人曾峙勳所有如附圖所示C 斜線部分地上物(下稱系爭C地上物)占用000之0地號土地面積4 .62平方公尺,被上訴人謝美恕所有如附圖所示D、E斜線部分 地上物各占用000之0、000之0地號土地面積4.36、6.22平方公 尺(下稱系爭D、E地上物)。被上訴人未經上訴人同意,無權占 用系爭地,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求為命:  ㈠許愛珠應拆除系爭A地上物並騰空返還000之0地號土地。  ㈡吳寶絹應拆除系爭B地上物並騰空返還000之0地號土地。  ㈢曾峙勳應拆除系爭C地上物並騰空返還000之0地號土地。  ㈣謝美恕應拆除系爭D、E地上物並騰空返還000之0、000之0地 號土地。  (未繫屬本院部分,不贅) 被上訴人聲明:上訴人之訴駁回,各抗辯如下: ㈠許愛珠部分:分割前000地號土地為道路預定地、公用地段,無 占用之理。建物的圍牆及柱子於核發使用執照時即存在,伊於 82年間買入附表編號1所示建物迄今未曾變動,亦不知有占用 系爭地。建商收購畸零地、更換容積率,一般行情為公告地價 約5%,上訴人要求以現有公告地價購買,有權利濫用之嫌等語 。 ㈡吳寶絹、曾峙勳除與許愛珠抗辯相同外,吳寶娟補充:伊於80 年間買入附表編號2所示建物,迄今未曾變動。上訴人買系爭 地前,已經知道土地占用情形,卻仍購買等語;曾峙勳則補充 :我於96年買入附表編號3所示建物時,即是現況之面積,當 初建商就已蓋到此地,為何要縮小80公分? ㈢謝美恕部分:伊於79年間入住附表編號4所示建物,在前院依建 築線蓋鐵皮屋車庫及圍牆使用迄今無礙。謄本上未記載為道路 用地,但現場可看出事實上就是道路用地,已經有5、60年了 等語。 原審判決許愛珠、吳寶絹、曾峙勳、謝美恕均應自111年4月13 日起至返還上訴人如附圖所示斜線A至E部分土地之日起,各按 月給付上訴人新臺幣(下同)32、58、55、127元,並駁回上訴 人其餘之訴。上訴人不服,部分提起上訴,於本院聲明如上, 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原審其餘判決不利上訴人及被 上訴人部分(即不當得利部分),未據兩造聲明不服,非本院審 理範圍,併予敘明。 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134至136頁,並依卷證及論述方式 而為修正): ㈠系爭地相關資訊如下: ⒈000-0、000-0、000-0地號土地分割自同段000地號土地;同段0 00-0地號土地分割自000地號土地;000-0地號土地則分割自OO O地號土地。上開分割原因為土地原所有權人郭姿吟為申辦公 共設施保留容積移轉需要,須分割出遭占用部分土地,並於11 1年3月29日分割登記。 ⒉上訴人於111年4月13日以買賣為原因,登記為系爭地所有權人  。 ⒊系爭地遭被上訴人占用情形如附表及附圖所示。 ⒋系爭地於111年1月公告土地現值均為24,700元/平方公尺。 ⒌系爭地於64年1月4日為吉安都市計畫發布實施時即為計畫範圍  內之道路用地且迄今未檢討變更為其他分區或用地,土地權為  私有,且符合內政部87年6月30日台內營字第8772167號函釋之  「公共設施保留地」。 ㈡郭姿吟分別於111年2月16日及同年3月11日申請就花蓮縣○○鄉○○ 段000地號土地進行複丈;另於同年3月9日申請就同段000地號 土地進行複丈。 ㈢附表編號1至4所示建物第一次登記日期分別為OO年OO月O日、OO 年OO月O日、OO年OO月O日及OO年O月O日,使用執照字號均為OO ○○○字第OO7號。 本院之判斷   兩造對上訴人為系爭地所有權人,被上訴人占用系爭地情形如 附表及附圖所示,並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㈠2、3)。原審認定 被上訴人無占有之正當權源,應給付上訴人相當於租金之不當 得利部分,被上訴人並未上訴,則被上訴人分別所有之系爭A 至E地上物,係無權占有系爭地之事實,應屬明悉。故本件爭 點厥為:本件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分別拆除系爭A至E地上物並 騰空返還各該占用之系爭地,權利之行使有無民法第148條權 利濫用之情事?謹按: ㈠民法第148條係規定行使權利,應依誠實及信用方法,不得違反 公共利益,或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若當事人行使權利,雖 足使他人喪失利益,倘非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亦無違反誠 實及信用之方法,即難謂係違反誠信原則或權利濫用。而權利 之行使,是否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應就權利人因權利行使 所能取得之利益,與他人及國家社會因其權利行使所受之損失 ,比較衡量以定之。倘其權利之行使,自己所得利益極少而他 人及國家社會所受之損失極大者,基於權利社會化之基本內涵 ,雖非不得認為係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然在自由經濟市場 機制下,當事人倘斟酌情況,權衡損益,為追求其經濟效益或 其他正當之目的而締結買賣契約,並據以行使其依法取得之權 利,除係以損害他人為「主要」之目的,因此造成他人及國家 社會極大之損害,而違背權利社會化之基本內涵與社會倫理外 ,尚難遽指其為權利濫用。(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753號 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㈡其次,「容積:指土地可建築之總樓地板面積。容積移轉: 指一宗土地容積移轉至其他可建築土地供建築使用。送出基 地:指得將全部或部分容積移轉至其他可建築土地建築使用之 土地」、「送出基地以下列各款土地為限:都市計畫表明應 予保存或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認定有保存價值之建築 所定著之土地。為改善都市環境或景觀,提供作為公共開放 空間使用之可建築土地。私有都市計畫公共設施保留地。但 不包括都市計畫書規定應以區段徵收、市地重劃或其他方式整 體開發取得者。」都市計畫容積移轉實施辦法第5、6條分別定 有明文。又送出基地如符合申請移轉容積要件,經贈與登記為 公有地,即得依同辦法第9條等規定,計算取得接受基地移入 送出基地之容積。因土地交易市場資訊透明度有限,符合送出 基地之標的,不易透過公開資訊得知,開發商為提高開發土地 (接受基地)之容積率而有取得送出基地之動機與需求,容積移 轉投資客因應而生,此投資模式係自由市場供需法則所生,商 業行為本以謀求最大利益為目的之一,如未違反強制規定,尚 難僅因其性質具高獲利之投機性,即予以法律非難評價。經查 : ⒈系爭地於64年間即規劃為都市計畫道路用地,為公共設施保留 地(見不爭執事項㈠5),合於送出基地要件,則上訴人主張係為 容積移轉而購地,尚屬有據。 ⒉被上訴人所有如附表所示建物,使用執照之竣工圖說均未包括 系爭A至E地上物,經本院當庭勘驗Google map 現況及歷史街 景圖,對照被上訴人所有上開建物,與其他鄰近街區建物,除 系爭A至E地上物有所不同外,其餘建物外觀大致相同,為同一 建商同時期所建蓋,乃兩造所是認(本院卷第133頁);再細觀 附表編號1至3所示建物現場照片(原審卷一第43至45、51至53 、61至63頁),每棟建物前方靠近現況道路處各有2支矮柱,柱 體型式、磁磚類型、顏色、新舊等,均高度相似,同街區其他 建物亦有類此矮柱,而矮柱至本體建物之空間,即為系爭A至E 地上物所在位置,或以鐵網、或以水泥包覆與鄰房區隔,利用 方式各有不同,衡情上開矮柱應係建商建蓋時所設置,而矮柱 至本體建物之空間,則係住戶後來各視所需自行增建,此即上 訴人請求拆除標的,既為使用執照竣工圖說所無,亦非被上訴 人所有如附表所示建物土地權狀面積涵蓋之範圍,應屬擅自加 蓋之違法地上物。縱非被上訴人所加蓋,依不動產交易實務, 買賣價金多以不動產權狀面積為據,違法增建部分應未計入且 會註明增建。換言之,系爭A至E地上物,非建商原始建造,是 否為被上訴人增建、被上訴人買入時有無支付該部分之對價、 是否已知違法加蓋、是否為善意和平地長期占有等節,均非無 疑。 ⒊系爭地狹長且為道路用地,上訴人買賣容積移轉基地,除購地 費用外,應尚有洽尋、整合等勞力、時間及人事等成本支出, 亦需承擔無法轉售之風險。觀之上訴人提出之調解條件(本院1 13年度上移調字第9號卷第33頁),其按公告現值60%加計相關 費用後出售,並無顯然過高之情,其中訴訟費用占比各達2至4 成,該部分費用既因本案訴訟所生,即難計入上訴人原本售價 ,遽而推認上訴人有意提高售價致被上訴人無法負擔之惡意。 ⒋是以,經衡酌系爭地起訴時公告現值為每平方公尺2萬4,700元 ,為都市計畫道路用地,可供容積移轉,於市場上具有相當交 易價值。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拆除部分,面積僅約2.7平方公 尺至6.22平方公尺不等,其上開調解條件提出之讓售金額,總 價各為8萬5,320元至20萬2,200元不等,被上訴人應力能負擔 ,查無上訴人刻意提高價額欲令被上訴人無法負擔而達其本件 訴訟之目的。又上開請求拆除部分,係屬違法增建,非建築本 體結構,被上訴人復未提出拆除將危及建築本體結構安全之證 明,對被上訴人造成之損害應屬有限。系爭地自64年間起即編 列為道路用地(見不爭執事項㈠5),早於被上訴人取得附表所示 建物之時點,被上訴人以違法增建之地上物長期據為己用,衡 情對公共往來交通安全應非全無影響,查無有特別值得保護之 權益。從而,上訴人為求回復其對系爭地之權利,請求被上訴 人分別拆除系爭A至E地上物,並騰空返還各該占用之系爭地, 乃維護自身權利之正當行使,並非以損害被上訴人為主要目的 ,自不生權利濫用問題,是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上開請求為濫 用權利,並不足採。 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規定,請求 許愛珠拆除系爭A地上物(面積2.7平方公尺)並騰空返還000之0 地號土地、吳寶絹拆除系爭B地上物(面積4.82平方公尺)並騰 空返還000之0地號土地、曾峙勳拆除系爭C地上物(面積4.62平 方公尺)並騰空返還000之0地號土地、謝美恕拆除系爭D、E地 上物(面積各4.36、6.22平方公尺)並騰空返還000之0、000之0 地號土地,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就上開應准許部分,判 決上訴人敗訴,並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容有未洽,上訴意旨 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爰予以廢棄, 改判如主文第二至五項所示。 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 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 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劉雪惠                法 官 鍾志雄                法 官 廖曉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書記官 廖子絜 附表:系爭地遭占用情形(未標示之土地地號及建物建號均為「 花蓮縣○○鄉○○段」) 編號 所有人 土地坐落 建物門牌及建物號碼 取得建物登記日及登記原因 附圖所示占用情形 1 許愛珠 000地號 (重測前: ○○段000- 0地號) 花蓮縣○○鄉○ ○○街000巷00號(000建號) OO年OO月OO日;買賣 門柱、雨遮、水泥加大理石石板、車庫,即斜線A部分,占用000-0地號土地約2.7平方公尺。 2 吳寶絹 000地號(重測前:OO段000-0地號) 花蓮縣○○鄉○ ○○街000巷00號(000建號) OOO年O月OO日;分割繼承 門柱、鐵圍籬、水泥加大理石石板、車庫,即斜線B部分,占用000-0地號土地約4.82平方公尺。 3 曾峙勳 000地號(重測前:OO段000-00地號) 花蓮縣○○鄉○ ○○街000巷0號(000建號) OO年O月OO日;買賣 車庫即斜線C部分,占用000-0地號土地約4.62平方公尺。 4 謝美恕 000地號(重測前:OO段000-00地號) 花蓮縣○○鄉○ ○○街000巷0號(000建號) OO年O月OO日;買賣 雨遮、圍牆即斜線D部分,占用000-0地號土地約4.36平方公尺。 雨遮、花圃即斜線E部分,占用000-0土地約6.22平方公尺。

2024-11-19

HLHV-113-上易-15-20241119-1

營簡
柳營簡易庭

排除侵害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營簡字第513號 原 告 吳清松 訴訟代理人 吳智超 被 告 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新營區營業處 法定代理人 黃啓通 訴訟代理人 李盈賢 蘇信瑋 方柏勛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經本院柳營簡易庭於民國 113年11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0元,及自民國113年11月6日起至返 還坐落臺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B、C 、D部分(面積均為0.07平方公尺)土地之日止,按月分別給 付原告新臺幣1元、新臺幣1元、新臺幣1元。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新臺幣22,540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11,270元,其 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被告同意 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 原告起訴原主張民法第767條第1項,聲明為:「被告應將坐 落臺南市○○區○○段0○○○段0000○000地號土地之電線桿拆除, 並將上開土地騰空返還予原告(詳細面積及相當於租金之不 當得利待地政機關測量後再行更正)。」原告於民國113年11 月5日言詞辯論期日改以不當得利法律關係為請求權基礎, 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40,000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搬遷日止,按月給付原告4,00 0元。」被告對原告所為上開聲明之變更並無意見,而同意 原告變更訴之聲明,核與前開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原告起訴主張:原告為同段184、176地號土地(下分別稱系 爭A、B地,合稱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被告未經原告同意 在系爭土地上設置電線桿4根(下稱系爭A、B、C、D電線桿, 合稱系爭電線桿),無權占用系爭A地如附圖所示編號A(占用 面積0.06平方公尺);系爭B地如附圖所示編號B、C、D部分 土地(占用面積均為0.07平方公尺),原告因而受有相當於租 金損害,爰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系爭電線桿自 原告起訴日起回溯5年,無權占用系爭土地之不當得利240,0 00元。另被告於原告起訴後已移除系爭A電線桿,惟系爭B、 C、D電線桿尚未遷移,原告另向被告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B、C、D電線桿遷移之日止,每月4,000元之不當得 利。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4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起至返還B、C、D電線桿所占用如附圖所示編號B、 C、D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4,000元。 三、被告則以:系爭電線桿確實占用系爭土地,惟被告乃依據電 業法規定在系爭土地上設置系爭電線桿,且被告目前已移除 系爭A電線桿,對於系爭電線桿占用系爭土地之補償,參酌 被告新建配電線桿使用土地補償要點,一根電線桿以2,000 元為計算標準,並以一次性給付為原則。並聲明:原告之訴 駁回。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對於原告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被告設置之系爭A、B、C、 D電線桿分別占用如附圖所示編號A、B、C、D部分土地,而 被告於訴訟進行中已移除系爭A電線桿等情,有系爭B地土地 登記謄本、系爭A地台南縣鹽水地政事務所土地所有權狀、 臺南市鹽水地政事務所113年10月4日所測字第1130091332號 函檢附之土地複丈成果圖等件在卷可證,且為兩造所不爭執 ,堪信為真實。  ㈡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 ;依其利益之性質或其他情形不能返還者,應償還其價額, 民法第179條前段、第181條但書分別定有明文。在「給付型 之不當得利」固應由主張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人(受損人), 就不當得利成立要件中之「無法律上之原因」負舉證責任; 惟在「非給付型之不當得利」中之「權益侵害之不當得利」 ,由於受益人之受益非由於受損人之給付行為而來,而係因 受益人之侵害事實而受有利益,因此祇要受益人有侵害事實 存在,該侵害行為即為「無法律上之原因」,受損人自不必 再就不當得利之「無法律上之原因」負舉證責任,如受益人 主張其有受益之「法律上之原因」,即應由其就此有利之事 實負舉證責任。查被告之系爭電線桿使用系爭土地,此使用 、收益系爭土地之權益原應歸屬原告及系爭土地之其餘共有 人,屬「非給付型之不當得利」中之「權益侵害之不當得利 」,依前開說明,自應由被告舉證證明其使用系爭土地有「 法律上之原因」。經查,被告雖抗辯依據電業法第39條系爭 電線桿得合法設置在系爭土地等語,惟發電業或輸配電業於 必要時,得於公、私有土地或建築物之上空及地下設置線路 ,電業法第39條本文定有明文,然該條文規範是使用土地上 空、地下,而非直接使用土地本身,系爭電線桿乃直接使用 土地本身,自非電業法第39條所規範,況被告並未舉證證明 系爭電線桿何時設置,亦無從判斷究應適用何時之電業法認 定系爭電線桿是否為合法設置,是被告既未舉證系爭電線桿 為合法設置,其以系爭電線桿占用系爭土地自屬無法律上原 因,原告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使用系爭土地之 利益,要屬有據。  ㈢依不當得利之法則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以無法律上之原因而 受利益,致他人受有損害為其要件,故其得請求返還之範圍 ,應以對方所受之利益為度,非以請求人所受損害若干為準 ,且無權占有他人土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 通常之觀念。查被告無權占有原告之系爭土地,因而獲有使 用系爭土地之利益,致原告受有無法使用系爭土地之損害, 因該使用利益無法返還,被告自應償還原告相當於租金之利 益,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108年5月23日(即自原告起訴之 日113年5月22日起回溯5年之日)起至起訴日113年5月22日止 ,另自原告於113年11月5日言詞辯論期日變更聲明向被告請 求不當得利之翌日即113年11月6日起至返還如附圖所示編號 B、C、D部分土地之日止之不當得利,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部分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㈣城市地方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總價年 息百分之10為限,土地法第97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項規定 ,依同法第105條規定,於租用基地建築房屋均準用之。前 開規定,於計算相當於不當得利之租金時,亦得類推適用。 原告雖主張其所受相當於租金不當得利為每月4,000元,然 未說明此數額係如何計算而得,尚無足採,依前開規定,自 應以系爭土地之申報地價為計算基準。又本院審酌系爭土地 周圍雖多為住宅,然鄰近臺南市柳營區太康國民小學、奇美 醫療財團法人柳營奇美醫院等教育機構、醫療院所,生活機 能尚可,認並應以申報地價百分之6為計算基準。  ㈤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108年5月23日起至113年5月22日止,及 自113年11月6日起至返還系爭B地如附圖所示編號B、C、D部 分土地之日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自應以系爭土地108年 至113年申報地價為計算標準。系爭土地自108年起至112年 申報地價為1,120元、113年申報地價1,200元,原告得請求 被告給付自108年5月23日起至113年5月22日止相當於租金之 不當得利30元(計算式詳如附表編號1、2所示),及自113年1 1月6日起至返還如附圖所示編號B、C、D部分土地之日止, 按月分別給付1元、1元、1元(計算式詳如附表編號3所示)。 五、從而,原告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0元,及自11 3年11月6日起至返還如附圖所示編號B、C、D部分土地之日 止,按月分別給付1元、1元、1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本件係屬民事訴 訟法第427條第1項簡易訴訟事件所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 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就原告勝訴部分,應依職 權宣告假執行。 六、各當事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者,其訴訟費用,由法院酌量 情形,命兩造以比例分擔或命一造負擔,或命兩造各自負擔 其支出之訴訟費用;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 用之裁判,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22,540元(裁判費2,540元、複丈費 及建物測量費800元、19,200元),而原告為一部勝訴、一部 敗訴,雖原告勝訴金額甚低,然本院考量本件訴訟起因乃被 告所有之系爭電線桿無權占用系爭土地,認訴訟費用應由兩 造各自負擔一半,爰判決如主文第3項所示。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本院斟酌後,認為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逐一論 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 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79條、第87條第1項、第389條第 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                法 官 陳協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 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 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書記官 洪季杏                 附表: 編號 請求期間 原告每年得請求之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新臺幣) 不當得利數額(新臺幣)/計算式 1 108年5月23日~112年12月31日(合計4年7個月又9日) 系爭A地:1元 【計算式:申報地價(108年~112年)每平方公尺1,120元×0.06平方公尺×0.06≒4元/年(元以下,四捨五入),每年4元×1/12(原告對系爭A地應有部分比例)≒1元(小數點以下,無條件進位)】 系爭B地:5元 【計算式:申報地價(108年~112年)每平方公尺1,120元×0.21平方公尺×0.06≒14元/年(元以下,四捨五入),每年14元×1/3(原告對系爭B地應有部分比例)≒5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28元 【計算式:(系爭土地每年6元×4年)+(每年6元÷365日×219日,元以下四捨五入)=28元】 2 113年1月1日~113年5月22日(合計4個月又22日) 系爭A地:1元 【計算式:申報地價(113年)每平方公尺1,200元×0.06平方公尺×0.06≒4元/年(元以下,四捨五入),每年4元×1/12(原告對系爭A地應有部分比例)≒1元(小數點以下,無條件進位)】 系爭B地:5元 【計算式:申報地價(113年)每平方公尺1,200元×0.21平方公尺×0.06≒15元/年(元以下,四捨五入),每年15元×1/3(原告對系爭B地應有部分比例)=5元】 2元 (計算式:系爭土地每年6元÷365日×142日≒2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3 113年11月6日~返還如附圖所示編號B、C、D部分土地之日 系爭B地如附圖所示編號B、C、D土地:每年各2元。 【計算式:申報地價(113年)每平方公尺1,200元×0.07平方公尺×0.06≒5元/年(元以下,四捨五入),每年5元×1/3(原告對系爭B地應有部分比例)≒2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每年2元÷12個月≒1元(小數點以下,無條件進位)

2024-11-19

SYEV-113-營簡-513-20241119-1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拆屋還地等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525號 原 告 周家利 林佩琪 陳錦芬 兼上三人之 共同訴訟代 理人 林振盛 被 告 周雲南 周雲程 上列當事人間拆屋還地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7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將坐落基隆市○○區○○○段○○○○○段○○○○○○○○○○○地號土 地上如附圖編號A、B所示之地上物拆除,將上開占用土地返 還原告及其他共有人全體。 二、被告應給付原告周家利新臺幣參佰壹拾陸元、原告林佩琪新 臺幣肆佰玖拾壹元、原告陳錦芬新臺幣伍佰零肆元、原告林 振盛新臺幣貳仟陸佰零貳元。 三、被告周雲南應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十一月十四日起至返還主 文第一項所示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周家利新臺幣貳拾 元、原告林佩琪新臺幣參拾壹元、原告陳錦芬新臺幣貳拾貳 元、原告林振盛新臺幣貳拾貳元。 四、被告周雲程應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十二月三日起至返還主文 第一項所示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周家利新臺幣貳拾元 、原告林佩琪新臺幣參拾壹元、原告陳錦芬新臺幣貳拾貳元 、原告林振盛新臺幣貳拾貳元。 五、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六、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七、本判決主文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玖萬捌仟陸佰陸拾捌元為 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拾玖萬陸仟 零肆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八、本判決主文第二至四項就已到期金額部分,於原告以已到期 金額之三分之一金額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 以已到期金額之全額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九、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縮減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 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原告起訴時係以周雲南為被告,並聲明:㈠被告周雲南應將 坐落基隆市○○區○○○段○○○○○段00000○00000地號土地(下分 稱系爭31-10地號、31-11地號土地,合稱系爭土地)上門牌 號碼基隆市○○區○○路00號未辦保存登記建物(下稱系爭房屋 )(含地上物)拆除(實際占用面積依測量結果為準),並 將該部分占用土地騰空返還原告。㈡被告周雲南應給付原告 周家利新臺幣(下同)7,44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至返還占用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周家利124元。㈢被告 周雲南應給付原告林佩琪11,58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起至返還占用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林佩琪193元。㈣被 告周雲南應給付原告陳錦芬、林振盛各11,580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月給付原告陳錦芬、林振盛 各137元。㈤訴訟費用由被告周雲南負擔。㈥原告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假執行。嗣於本院民國112年11月22日言詞辯論期 日追加周雲程為被告,復依測量成果於本院113年8月26日言 詞辯論期日變更訴之聲明,原告最後訴之聲明應為:㈠被告 周雲南、周雲程(下合稱被告)應將系爭土地上如基隆市地 政事務所113年8月6日土地複丈成果圖(即本判決附圖,下 稱附圖)編號A、B部分之地上物拆除,將占用土地返還原告 。㈡被告應給付原告周家利7,44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起至返還占用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周家利124元。㈢被 告應給付原告林佩琪11,58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 返還占用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林佩琪193元。㈣被告應 給付原告陳錦芬、林振盛各11,58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月給付原告陳錦芬、林振盛各137元。㈤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㈥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經核原告上開訴之變更、追加,其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且 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終結,參以首開規定,應予准許。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 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同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 規定,准原告訴訟代理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   系爭土地為原告所有,被告則為系爭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人 ,被告之長輩未經原告及原告前手同意,於系爭土地上搭蓋 門牌號碼基隆市○○區○○○路00號房屋(即系爭房屋)及占用 屋前空地如附圖編號A、B範圍所示,影響原告使用系爭土地 之權益,爰依民法第767條之規定,請求被告將占用系爭土 地之系爭房屋拆除,並將占有土地返還原告,原告並得依民 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應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 而參酌系爭土地之使用情狀,原告認以申報地價年息百分之 10作為請求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應屬適當,另依原告對系 爭土地之應有部分比例計算,被告2人每月應給付予原告相 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金額為原告周家利每月124元、原告林 佩琪每月193元、原告陳錦芬、林振盛每月各137元,起訴前 5年之不當得利金額則為原告周家利7,440元、原告林佩琪11 ,580元、原告陳錦芬、林振盛8,220元,並聲明:㈠被告應將 系爭土地上如附圖編號A、B部分之地上物拆除,將占用土地 返還原告。㈡被告應給付原告周家利7,44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起至返還占用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周家利12 4元。㈢被告應給付原告林佩琪11,58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返還占用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林佩琪193元 。㈣被告應給付原告陳錦芬、林振盛各11,580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月給付原告陳錦芬、林振盛 各137元。㈤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㈥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 告假執行。 二、被告抗辯略以:  ㈠被告周雲程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據其 以前到庭之陳述略以:沒有意見,我要放棄房子等語。  ㈡被告周雲南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 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其為系爭土地之共有人,被告為系爭房屋之事實上 處分權人,系爭房屋及屋前空地占用系爭土地,占用位置及 面積如附圖編號A、B部分所示等情,業據原告提出系爭土地 之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為證,並有基隆市稅務局112年11月1 4日基稅房貳字第112002186號函檢送系爭房屋之房屋稅籍證 明書為憑,復經本院勘驗及囑託基隆市地政事務測量屬實, 有測量勘驗筆錄、照片及基隆市地政事務所113年8月6日基 第所測字第1130203402號函附113年8月6日土地複丈成果圖 (收件日期113年1月30日,文號基隆土丈字第010300號,複 丈日期113年7月19日,即附圖)在卷可憑,且為被告周雲程 所無爭執,被告周雲南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到庭,亦未 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綜上事證,堪信原告此部分之主 張為真實。   ㈡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 者,得請求防止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定有明文。復按「以 無權占有為原因,請求返還土地者,占有人對土地所有權存 在之事實無爭執,而僅以非無權占有為抗辯者,土地所有權 人對其土地被無權占有之事實無舉證責任,占有人自應就其 取得占有係有正當權源之事實證明之」,最高法院85年度台 上字第1120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系爭房屋及屋前空地占 用系爭土地,占用位置及面積如附圖編號A、B所示等情,業 如前述,而被告並未具體指明並舉證證明占有系爭土地如附 圖編號A、B部分有何正當權源,從而,原告主張被告無權占 用系爭土地,應可採認,是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之 規定,請求被告將占用系爭土地如附圖編號A、B部分所示地 上物拆除,將該占用部分騰空返還原告及共有人全體,自屬 有據。   ㈢按無法律上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 。雖有法律上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此為民法第 179條所明定。故得請求之不當得利範圍,應以他方所受之 利益為度,非以請求人所受損害若干為準,而無權占有他人 土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最 高法院著有61年度台上字第1695號判例要旨可資參照。被告 無權占有系爭土地,則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 得利,自屬有據。次按「城市地方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 地及其建築物申報總價年息百分之十為限。」、「土地法第 九十七條所謂土地及建築物之總價額,土地價額依法定地價 ,建築物價額依該管直轄市或縣(市)地政機關估定之價額 。」、「土地所有權人依本法所申報之地價,為法定地價。 」、「舉辦規定地價或重新規定地價時,土地所有權人未於 公告期間申報地價者,以公告地價百分之八十為其申報地價 。」,土地法第97條第1項及土地法施行法第25條、同法148 條、平均地權條例第16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按計算相當 於租金之不當利益數額,除以基地申報地價、課稅現值為基 礎外,尚須斟酌基地之位置,工商業繁榮之程度,承租人利 用基地之經濟價值及所受利益等項,最高法院著有68年度台 上字第3071號判例要旨可資參照。本院審酌系爭土地所在位 置,生活機能不佳,交通尚屬便利等情形,認以系爭土地申 報地價年息百分之5計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數額為適當 。系爭土地107年1月之公告地價均為每平方公尺1,000元,1 09年1月、111年1月之公告地價均為每平方公尺1,100元,被 告占用系爭土地之面積合計為58.04平方公尺,原告周家利 、林佩琪取得系爭土地之日期均為112年3月6日,原告陳錦 芬取得系爭土地之日期為111年11月21日、原告林振盛取得 系爭土地之日期為104年3月20日,據此計算,原告所得請求 被告給付起訴前之不當得利金額,原告周家利為316元,原 告林佩琪為491元,原告陳錦芬為504元,原告林振盛為2,60 2元;原告所得請求被告按月給付不當得利之金額,原告周 家利為40元,原告林佩琪為62元,原告陳錦芬、林振盛均為 44元(計算式詳附表所示)。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179條規定,請求 被告將附圖編號A、B部分所示地上物拆除,將占用土地返還 原告及其他共有人全體,及請求被告共同給付原告周家利31 6元、原告林佩琪491元、原告陳錦芬504元、原告林振盛2,0 3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周雲南之翌日即112年11月1 4日起,送達被告周雲程之翌日即112年12月3日起,均至返 還前揭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周家利40元(被告2人各2 0元)、原告林佩琪62元(被告2人各31元)、原告陳錦芬、 林振盛各44元(被告2人各22元)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 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並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 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經明確,兩造其餘主張、舉證及攻擊或防禦方法 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 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高偉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敘述上訴之理由,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並按他造當事人 之人數附具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 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書記官 王靜敏   附表 編號 原告 計算式: ⑴起訴前之不當得利:應有部分比例×面積×申報地價×5%×期間(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 ⑵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按月給付之不當得利:應有部分比例×面積×申報地價×5%÷12月。 ⒈ 周家利 ⑴1877/10000×58.04平方公尺×880元×5%×(241日/366日)=316元。 ⑵1877/10000×58.04平方公尺×880元×5%÷12月=40元。 ⒉ 林佩琪 ⑴2918/10000×58.04平方公尺×880元×5%×(241日/366日)=491元。 ⑵2918/10000×58.04平方公尺×880元×5%÷12月=62元。 ⒊ 陳錦芬 ⑴2082/10000×58.04平方公尺×880元×5%×(346日/365日)=504元。 ⑵2082/10000×58.04平方公尺×880元×5%÷12月=44元。 ⒋ 林振盛 ⑴: ①107年11月2日至108年12月31日:2082/10000×58.04平方 公尺×800元×5%×(1+60日/366日)=563元。 ②109年1月1日至112年11月1日:2082/10000×58.04平方公尺×880元×5%×(3+305日/365日)=2,039元。 ③:①+②=2,602元 ⑵2082/10000×58.04平方公尺×880元×5%÷12月=44元。

2024-11-18

KLDV-112-訴-525-20241118-1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拆屋還地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569號 原 告 吳金土 被 告 陳涂淑霞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20,602 元,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 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 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 之;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 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2項、 第77條之2第1項前段、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土地所有 權人,依民法第767條所有物返還請求權請求無權占用人拆 除房屋返還土地,其訴訟標的之價額,應以占用之土地起訴 時之交易價額為準。 二、查原告起訴請求被告應將坐落嘉義縣○○市○○段000地號土地 (下稱系爭土地)占用之範圍內之建物(下稱系爭建物)拆 除,將該部分土地返還予原告,並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 幣(下同)58,38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返還上 開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每月2,127元。經核,關於拆除 系爭土地上之系爭建物及返還系爭土地部分,其訴訟標的價 額核定為1,914,000元【占用面積22㎡×公告土地現值87,000 元/㎡=1,914,000元】。又關於請求被告給付無權占用系爭土 地之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部分,計算至起訴前一日即113 年11月12日之訴訟標的價額為58,385元。是本件訴訟標的價 額核定為1,972,385元【計算式:1,914,000元+58,385元=1, 972,385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0,602元。茲依民事訴訟 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 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民事第二庭法 官 陳思睿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對造人 數提出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書記官 吳佩芬

2024-11-15

CYDV-113-補-569-20241115-1

沙簡
沙鹿簡易庭

拆屋還地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沙簡字第105號 原 告 王秉宏 訴訟代理人 羅庭章律師 被 告 臺中市政府 法定代理人 盧秀燕 訴訟代理人 王俊凱律師 林玲珠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23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坐落臺中市后里區墩南段954地號土地上如附圖(台中市豐原地政事務所複丈日期112年11月22日複丈成果圖)所示斜線部分面積43.5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並將該部分之土地返還原告。 本判決第一項之履行期間為陸個月。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31萬7,550元為原告預供擔 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或不 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 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第7款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請 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係指變更或追加之訴與原訴之主要爭點 有其共同性,各請求利益之主張在社會生活上可認為同一或 關連,而就原請求之訴訟及證據資料,於審理繼續進行在相 當程度範圍內具有同一性或一體性,得期待於後請求之審理 予以利用,俾先後兩請求在同一程序得加以解決,避免重複 審理,進而為統一解決紛爭者,即屬之。判斷是否合於民事 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之「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應 考慮被告之防禦權是否受到不利益及在訴訟之過程,准予為 訴之變更、追加後,原來已經進行過之訴訟資料與證據資料 ,有無繼續使用之可能性及價值(最高法院90年度台抗字第5 19號號裁定意旨參照)。查原告起訴時僅以臺中市后里區公 所為被告,嗣追加臺中市政府為被告,追加被告部分與原訴 之差異,僅何人有拆除房屋之處分權,其餘基礎事實堪認相 同,且其所提證據資料,得期待於變更後請求之審理上予以 利用,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揆諸上開規定,應 不在禁止之列,應予准許。又原告嗣撤回對被告臺中市后里 區公所之訴,並經被告臺中市后里區公所同意,併予敘明。        二、原告主張略以:坐落於台中市○里區○○段000地號土地(以下 稱系爭土地)為原告所有,系爭土地之鄰地即同地段953地號 上有被告臺中市政府所有、現由臺中市后里區公所管理使用 之門牌係台中市○里區○村路000號房屋(下稱系爭建物),而 該房屋有部分占用系爭土地,占用之情形如台中市豐原地政 事務所複丈日期112年11月22日複丈成果圖所示斜線部分( 面積43.5平方公尺),原告多次請求拆除該占用部分之建物 並返還土地,幾經開協調會後無下文。為此,爰依民法第76 7條第1項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請求判決:被告臺中市政 府應將系爭建物占用系爭土地之部分拆屋還地,並請准宣告 假執行。 三、被告臺中市政府答辯略以:系爭建物於民國60幾年間所建, 於92年間曾實施地籍重測,上述占用情形不能排除係因重測 結果界址往西位移所致。而歷年來系爭土地之所有人均未對 本件占用情形表示異議,可認有默示同意使用。如果將系爭 建物占用系爭土地部分拆除,經委請專業技師評估後續結構 補強,需費203萬餘元,相較原告所被占有土地利益僅31萬 餘元(即訴訟標的價額),原告訴請拆除屬權利濫用,況係 爭建物係供里民為公益用途之使用,爰依據民法第796條、 第796條之1請求免拆等語。並請求判決:原告之訴駁回。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經查,系爭房屋為台中市所有,有台中市市有建物清查表附 卷可稽(見本院卷第71頁),地方稅務局房屋稅及證明書(見 本院卷第73頁)亦記載納稅義務人姓名為「台中市」,而被 告臺中市后里區公所僅記載為「管理機關」。從而,系爭房 屋之所有人為台中市無訛,並應以被告臺中市政府為處分權 人;原告訴請被告臺中市政府拆除系爭房屋,當事人應屬適 格。 (二)經查,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其所有之事實,已據提出土地登 記第一類謄本為證(見112年度補字第1664號卷第17頁)。而 系爭房屋有占用系爭土地之事實,業經本院於112年11月22 日會同兩造至現場勘驗明確(見本院卷第51-53頁勘驗筆錄) ,並有照片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57-58頁),並依如附圖( 即台中市豐原地政事務所複丈日期112年11月22日複丈成果 圖,見本院卷第61頁)所示,系爭房屋有占用系爭土地(即 如該圖所示之斜線部分,面積43.5平方公尺),自堪信為真 實。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 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亦有明文。再按以無權占有為 原因,請求返還土地者,占有人對土地所有權存在之事實無 爭執,而僅以非無權占有為抗辯者,土地所有權人對其土地 被無權占有之事實無舉證責任,占有人自應就其取得占有係 有正當權源之事實證明之(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112號 判決要旨參照)。查原告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已經本院 認定如前,則依據上述規定,原告主張被告臺中市政府   無權占有系爭土地,被告自應就其占有系爭土地有正當權源 負舉證責任。 (三)又查,被告未能提出任何與原告間之契約,以認其有占用權源。被告雖陳稱,數十年來各所有權人均未向被告異議,足認有同意被告使用之默示,故有權占有系爭土地云云。惟按所謂默示之意思表示,係指依表意人之舉動或其他情事,足以間接推知其效果意思者而言,若單純之沉默,除有特別情事,依社會觀念可認為一定意思表示者外,不得謂為默示之意思表示(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1646號號判決參照)。歷來所有人是否均未曾異議,因年代久遠現已無從查考,且未異議僅屬單純沉默;而原告已陳明其曾多次與后里區公所協議拆除,被告未證明原告有何舉動或特別情事,足以間接推知原告有默示同意系爭建物使用系爭土地,故被告所辯尚難為其有利之認定。綜上,被告未能舉證證明系爭建物有何占有使用系爭土地之正當權源,則原告主張系爭建物無權占有系爭土地,應有理由。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定有明文。本件被告臺中市政府無正當權源占用原告所有之系爭土地,原告請求被告應將坐落臺中市后里區墩南段954地號土地上如附圖(台中市豐原地政事務所複丈日期112年11月22日複丈成果圖)所示斜線部分面積43.5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並將該部分之土地返還原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系爭建物應無民法第796條、第796條之1之適用情形: 1、土地所有人建築房屋非因故意或重大過失逾越地界者,鄰地 所有人如知其越界而不即提出異議,不得請求移去或變更其 房屋(98年1月23日修正公布、98年7月23日施行之民法第79 6條第1項本文)。土地所有人建築房屋逾越地界,鄰地所有 人請求移去或變更時,法院得斟酌公共利益及當事人利益, 免為全部或一部之移去或變更。但土地所有人故意逾越地界 者,不適用之(98年1月23日修正公布、98年7月23日施行之 民法第796條之1第1項)。修正之民法第796條及第796條之1 規定,於民法物權編修正施行前土地所有人建築房屋逾越地 界,鄰地所有人請求移去或變更其房屋時,亦適用之(民法 物權編施行法第8條之3)。系爭建物係98年7月23日民法第7 96條、第796條之1修正施行前越界建築之房屋,仍應適用上 開修正施行後之規定。 2、又按主張鄰地所有人知其越界而不即提出異議者,應就此項 事實負舉證之責任(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931號判決意旨 參照)。經查,被告未能舉證證明於興建房屋當時,系爭土 地前所有人有知悉其越界而不即提出異議之情事,故本件無 民法第796條規定之適用。 3、另民法第796條之1僅對非因故意逾越地界者加以保障,蓋因 故意或重大過失侵害他人之權利,並不值得保護。本件被告 於建築時,其主觀是否係故意,本院認為非不能以系爭建物 占有鄰地面積之多寡、占有面積與系爭建物總面積之比例、 興建前有無申請鑑界釐清界址、有無申請建築執照及使用執 照、有無依據地籍線或採取相關措施確認與鄰地之界線始興 建建物等客觀情形為認定標準,綜合判斷。   4、經查,系爭建物所占系爭土地面積非小,達43.5平方公尺, 並非僅些許跨占的情形;被告固陳稱,系爭建物於60幾年間 所建,於92年間曾實施地籍重測,本件占用不能排除係因重 測結果界址往西位移所致;惟此未經被告提出資料可佐,故 僅係被告之臆測。再查,被告自承系爭建物未經保存登記, 亦未申請建築執照,遑論興建前有踐行申請鑑界釐清界址, 可見建築當時欠缺嚴守界線、毋使侵占鄰地之慎重,縱非故 意逾越地界,然近重大過失,是否具備不令拆除之正當性, 已非無疑。又依卷附「台中市市有建物清查表」所示(見本 院卷第71頁),系爭建物結構係加強磚造,係67年6月間建築 完成,屋齡距今約50年;依台中市地價調查用建築改良物耐 用年數及折舊率表所示,加強磚造房屋之耐用年數係53年; 另依都市危險及老舊建築物加速重建條例第3條第1項第3款 規定,屋齡30年以上建築物耐震能力未達一定標準者,已屬 可適用該條例加速重建之危老建築;以此認定標準參照本件 系爭建物之屋齡、結構,可認系爭建物屋齡老舊、構造建材 欠佳,是否具保留之價值亦非無疑。另查,如附圖之複丈成 果圖所示,系爭建物占用系爭土地,致系爭土地其餘未被占 用部分面積所剩不多,且系爭土地形狀輪廓原本呈歪斜曲折 之不規則形,如許被告繼續占用土地,其餘未占用部分對原 告而言,更足使整筆土地不易合宜使用,原告之損失非僅受 占用之部份而已。從而被告抗辯系爭建物倘拆除,後續結構 補強費用顯大於原告被占用之損失云云,非可遽採。再者, 原告訴請被告返還被占用土地,係合法行使民法賦予所有權 人之權利,亦難認係權利濫用。 5、從而,系爭建物無權占有系爭土地,且系爭建物無民法第79 6條、第796條之1之適用情形,亦無權力濫用情事;被告此 部分抗辯,應非可採。 五、綜上,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請求被告應將坐落臺中市后里區墩南段954地號土地上如附圖(台中市豐原地政事務所複丈日期112年11月22日複丈成果圖)所示斜線部分面積43.5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並將該部分之土地返還原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核與判決之 結果不生影響,自無庸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 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至於原告雖 聲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然此僅促使本院依職權宣告 ,自毋庸為准駁之諭知,併予敘明。又本院審酌被告已陳明 系爭房屋原係供里民使用,如需另覓處所提供服務或評估拆 除後之補強方法,均宜有一段相當之履行期間緩衝,以兼顧 被告之境況及里民利益,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96條第1項前段 規定,酌定履行期間為六個月,以資兼顧。並依職權宣告被 告得預供相當擔保而免為假執行。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沙鹿簡易庭                 法 官 吳俊螢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 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書記官 柳寶倫

2024-11-13

SDEV-113-沙簡-105-202411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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