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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確認通行權存在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1399號 原 告 柯宏廸 訴訟代理人 王仁祺律師 被 告 楊麗琴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通行權存在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1,156,546元。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12,484 元,逾期未繳,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 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 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 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第77條之2第1項 前段分別定有明文。而鄰地通行權之行使,在土地所有人方 面,為其所有權之擴張,如主張通行權之人為原告,其訴訟 標的價額應以其土地因通行鄰地所增價額為準。如該所增價 額未經鑑定,固非不得參考土地登記規則第49條第3項就地 上權、不動產役權等權利價值估定之規定,以該土地申報地 價4%為其1年之權利價值,按存續年期計算;未定期限者, 則以7年計算其價值(最高法院112年度台抗字第512號裁定 意旨參照)。又參照土地登記規則第49條第3項規定,計算 需役地因通行鄰地所增價額,自應以該土地之範圍按上開方 式計算,而與通行供役地之價額無關(最高法院112年度台 抗字第1129號裁定意旨參照)。另土地所有人主張對相鄰之 土地有通行權及有管線安設權者,其訴訟標的之價額應以其 土地因通行相鄰土地及其利用相鄰土地安設管線所增之價額 為準(最高法院111年度台簡抗字第215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經查,原告起訴請求確認其所有坐落臺中市○○區○村段000地 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對被告所有坐落臺中市○○區○村000 地號土地(下稱852地號土地)如起訴狀附圖一所示部分之 通行權存在;被告應容忍原告於852地號土地如起訴狀附圖 二所示部分設置水管管線,並不得為禁止或妨礙原告設置上 開管線之行為。依前揭說明,原告係以一訴主張上開不同訴 訟標的,其價額應合併計算,且原告為主張通行權及管線安 設權之人,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系爭土地因通行852地號土 地及利用852地號土地安設管線所增之價額為準。就確認通 行權部分,系爭土地因通行852地號土地所增價額不明,爰 參以土地登記規則第49條第3項所定他項權利價值之計算方 式,以系爭土地於起訴時申報地價4%為其1年之權利價值, 且因原告未定通行之期限,再以7年計算其價值。而系爭土 地於原告起訴時之申報地價為每平方公尺新臺幣(下同)2, 160元,面積為956.14平方公尺,核定此部分訴訟標的價額 為578,273元(計算式:2,160元×956.14平方公尺×4%×7年=5 78,273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就管線安設權部分,系爭土 地因利用852地號土地安設管線所增價額亦為不明,然管線 安設權與通行權均係利用鄰地增加自己土地之利益,其訴訟 標的價額應與上開確認通行權部分相同,均為578,273元。 另原告請求被告應容忍且不得禁止或妨礙原告設置水管管線 部分,係為確認管線安設權後之必然結果,無須併算訴訟標 的價額。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1,156,546元(計算式 :578,273元+578,273元=1,156,546元),依修正前之臺灣 高等法院民事訴訟、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應徵 第一審裁判費12,484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 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未繳,即駁 回其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董庭誌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 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書記官 王政偉

2025-01-20

TCDV-113-補-1399-20250120-1

簡上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確認通行權存在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簡上字第85號 上 訴 人 珈鼎精密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鄭春松 訴訟代理人 詹漢山律師 被 上訴人 財團法人中華民國佛教慈濟慈善事業基金會 法定代理人 釋證嚴 訴訟代理人 呂世駿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通行權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3年8月7 日本院南投簡易庭113年度投簡字第168號第一審民事簡易判決提 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43萬4,898元。 上訴人溢繳之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2萬1,703元、第二審裁判費新 臺幣3萬2,555元,應予退還。   理 由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 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 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 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第77條之2第1項 本文分別定有明文。又鄰地通行權之行使,在土地所有人方 面,為其所有權之擴張,在鄰地所有人方面,其所有權則因 而受限制,從而鄰地通行權訴訟標的之價額,如主張通行權 之人為原告,應以其土地因通行鄰地所增價額為準(最高法 院78年度台抗字第355號裁定意旨參照)。袋地因通行鄰地 所增價額不明,且未定期限時,原告倘未提出估價報告查報 其土地通行鄰地所增價額,因鄰地通行權與民法第851條之 不動產役權關於以他人不動產供自己不動產通行性質相以, 應可參照土地登記規則第49條第3項關於不動產役權權利價 值之規定,並以供役地於起訴之申報地價×通行面積×4%×7年 ,據以核算需役地因通行鄰地之訴訟標的價額。又管線安設 權與鄰地通行權均係利用鄰地而增加自己土地之利益,而在 鄰地地面下安設管線與在地面上通行之位置又大致相近,應 採用與前述袋地通行相同計算標準核定。且袋地通行權部分 與管線安設權部分,乃不同訴訟標的,其價額應合併計算( 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10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13 號研討結果參照)。而訴訟費用如有溢收情事者,法院應依 聲請並得依職權以裁定返還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6第1 項定有明文。 二、經查:上訴人於原審主張其所有坐落南投縣南投市包尾段71 2之2、712之4、712之5、712之10地號土地與公路無適宜之 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使用,故有通行坐落同地段被上訴人所 有703地號土地、鋪設柏油或水泥供通行及設置相關管線之 必要。並聲明:㈠確認上訴人對附圖即南投縣南投地政事務 所複丈日期民國113年1月5日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甲方案、 面積862平方公尺土地(下稱甲方案土地)有通行權存在。㈡ 被上訴人不得在甲方案土地為妨礙上訴人通行之行為,並應 容忍上訴人在甲方案土地供鋪設柏油或水泥以供通行。㈢被 上訴人應容忍上訴人在甲方案土地埋設電線、水管、天然氣 管線(見原審卷第314頁言詞辯論筆錄)。原審判決駁回上 訴人之訴,上訴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其上訴聲明除原判決 廢棄外,餘為原審聲明所示(見本院卷第13頁聲明上訴狀) 。上訴人於原審訴之聲明及上訴聲明均係請求對於鄰地有通 行權存在,被上訴人應容忍上訴人通行並鋪設柏油、水泥道 路及設置管線,不得為任何阻止或妨礙上訴人通行之行為, 揆諸前開說明,確認通行權及管線安設權涉訟,二者為不同 訴訟標的,其價額應合併計算,並以上訴人之土地因通行鄰 地及利用鄰地設置管線所增加之價值,各別核定其訴訟標的 價額。又上訴人並未提出估價報告查報其所有土地如能通行 甲方案土地所增加之價額,以及如能安設管線所增加之價額 ,且於114年1月6日準備程序期日到庭及提出書狀陳稱同意 按上開法律座談會多數意見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本院認 以甲方案土地之申報地價4%為其1年之權利價值,且因未定 期限而以7年計算價值標準,據以核算上訴人因通行鄰地所 增價額。而本件訴訟係112年9月5日起訴(見原審卷第13頁 ),甲方案土地之703地號土地、701之3地號土地於112年申 報地價分別為每平方公尺新臺幣(下同)894.4元、1,520元 (上開2筆土地於112年無申報地價,依平均地權條例第16條 規定,以703地號土地、701之3地號土地112年公告地價1,11 8元、1,900元之8成計算),則關於袋地通行權部分之訴訟 標的價額應核定為21萬7,449元{計算式:(894.4×853+1,52 0×9)×4%×7=217,449,元以下四捨五入};另關於管線安設 權部分之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同上計算方式核定為21萬7,449 元,兩者合併計算,故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43萬4,89 8元(計算式:217,449+217,449=434,898),應徵第一審裁 判費4,740元、第二審裁判費7,110元,上訴人於原審繳納第 一審裁判費2萬6,443元、第二審裁判費3萬9,665元(見原審 卷第12頁、本院卷第14頁),分別溢繳第一審裁判費2萬1,7 03元(計算式:26,000-0000,=21,703)、第二審裁判費3萬 2,555元(計算式:39,665-7,110=32,555),爰依職權裁定 退還 。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徐奇川                     法 官 曾瓊瑤                   法 官 魏睿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不服本裁定僅得於送達後10日內以適 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依法應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500元及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其餘關於退還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書記官 黃子真

2025-01-20

NTDV-113-簡上-85-20250120-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確認袋地通行權存在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2387號 原 告 劉秋揚 被 告 行政院農業委員會農田水利署臺中管理處 法定代理人 王曼菁 一、上列當事人間確認通行權存在等事件,原告起訴未繳納裁判 費。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 ,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 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 分別定有明文。次按鄰地通行權之行使,在土地所有人方面 ,為其所有權之擴張,在鄰地所有人方面,其所有權則因而 受限制,參照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5規定之法意,鄰地通行 權訴訟標的之價額,如主張通行權之人為原告,應以其土地 因通行鄰地所增價額為準;如否認通行權之人為原告,則以 其土地因被通行所減價額為準(最高法院78年台抗字第355 號判決參照)。又袋地因通行鄰地所增價額不明者,應可參 照土地登記規則第49條第3項有關他項權利價值不明時,核 定該權利價值之計算方式,即以申報地價4%為其1年之權利 價值,以7年計算之價值標準,核算其土地因通行鄰地所增 價額(最高法院100年度台抗字第960號裁定參照)。 二、經查,原告提起本件訴訟,請求確認原告對被告所有之臺中 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下稱被告土地),如起訴狀附圖 所示部分有通行權存在,惟原告所有之臺中市○○區○○段0000 地號土地(下稱原告土地)通行被告土地所增之價額尚有不 明,依上說明,參照土地登記規則第49條第3項有關他項權 利價值不明時之計算方式,核算原告土地因通行被告土地所 增價額為新臺幣(下同)21萬8,243元【計算式:800元(原 告土地於民國113年1月申報地價)×974.3平方公尺(原告土 地面積)×4%×7年=21萬8,243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則本 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21萬8,243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 ,32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 本裁定送達翌日起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 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吳金玫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不服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 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若經合法抗告, 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書記官 唐振鐙

2025-01-17

TCDV-113-補-2387-20250117-1

東簡
臺東簡易庭

確認袋地通行權存在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東簡字第74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清華 被上訴人 即 原 告 蔡宜芳 梁雅如 陳洪素禎 陳雅玲 陳雅莉 陳裕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袋地通行權存在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繳納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2,250 元,逾期不繳,即駁回上訴。   理 由 一、按因財產權起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 費,上訴時則應依同法第77條之16規定繳納上訴裁判費,此 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 他要件,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 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上訴不合法者,第二審法院應以裁定 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此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準用同法第463條,再準用 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444條第1項等規定即明。又土 地所有權人主張對鄰地有通行權者,其訴訟標的之價額應以 該地因通行鄰地所增價額為準。然如袋地所增價額不明時, 法院亦得參照土地登記規則第49條第3項有關他項權利價值 之計算方式,以供役地土地申報地價4%為其1年之權利價值 ,以7年權利價值計算之標準,核定訴訟標的價額(臺灣高 等法院110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13號審查意見參照) 。 二、查被上訴人於第一審時主張其所有坐落臺東縣○○鄉○○○段000 ○00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下合稱系爭土地)為袋地, 請求確認對上訴人所有之同段218或219地號土地(下簡稱地 號)有通行權存在,並聲明:㈠先位聲明:⒈確認原告對被告 所有坐落系爭219地號土地如台東地政事務所113年9月26日 複丈成果圖(下稱複丈成果圖)甲方案A區塊(寬度3公尺,面 積26.56平方公尺)或乙方案B區塊(寬度4公尺,面積35.72 平方公尺)有通行權存在。⒉被告應將設置在前開土地上之 圍牆拆除。㈡備位聲明:⒈確認原告對被告所有坐落系爭218 地號土地如複丈成果圖丙方案C區塊(寬度2.5公尺,面積17 .60平方公尺)或丁方案D 區塊(寬度3公尺,面積21.23平 方公尺)有通行權存在。⒉被告應將設置在前開土地上之圍 牆拆除。原審判決被上訴人備位丁方案勝訴後,上訴人提起 上訴到院,揆諸前揭意旨,爰以上訴人所有系爭218地號土 地通行面積乘以申報地價4%,乘以7年計算,核定本件上訴 利益為新臺幣(下同)2,663元【計算式:21.23平方公尺× 土地申報地價448元×4%×7年=2,663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應徵第二審裁判費2,250元(請求拆除地上物部分為確認通 行權存在之必然結果,不併計訴訟標的價額),未據上訴人 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2條第2項前 段規定,限上訴人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逕向本院補繳, 逾期不繳,即駁回上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民事庭 法 官 徐晶純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關於核定上訴利益價額部分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關於命補 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書記官 吳明學

2025-01-17

TTEV-112-東簡-74-20250117-4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分割共有物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2059號 原 告 劉福財 訴訟代理人 李佳玟律師 被 告 賴順忠 賴盈賓 陳黃勸 劉賴專米 藍慧珠 賴阿秀 賴林寶珠 賴孟欣 賴承志 賴國榮 賴春宏 賴人溱 賴錡葳 兼以上十人 訴訟代理人 胡承祐 被 告 張素芬 賴司絃 賴宗騰 陳姵辰 陳德潤 陳德蓓 賴春源 賴春生 賴明慧 賴文發 吳志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於民國113 年12月20日言詞 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兩造共有如附表一之土地,應依臺南市白河地政事務所民國113 年10月4 日法囑土地字第037100號土地複丈成果圖分割為附表二 附圖之區塊編號A、B、C土地。 就前項分割後編號A、B、C土地,應依附表二之「取得人與取得 權利範圍」欄所載之分配方式,由各該人所有與變價分配。 訴訟費用由兩造按附表一所示「本件訴訟費用負擔比例」之比例 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部分  ㈠訴訟繫屬後之持分變動   原告起訴時被告賴順忠、賴盈賓、賴阿秀為附表土地之共有 人,嗣其等於訴訟繫屬中分別將其持分售與被告賴文發、胡 承祐並登記完畢(各該原因發生與登記完成日期參見附表, 民國年月日均以「00.00.00」格式表示),查屬民事訴訟法 第254 條第1 項所稱之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移轉於第三人之 情形,經賴文發、胡承祐於言詞辯論期日陳報本院由其等就 受讓持分部分進行本件分割且原告同意由其等進行訴訟,爰 依同條第2 項規定,由被告賴文發、胡承祐為該部分持分當 事人進行訴訟,原被告賴順忠、賴盈賓、賴阿秀脫離本件訴 訟。  ㈡被告賴順忠、賴盈賓、陳黃勸、張素芬、賴司絃、賴宗騰、 陳姵辰、陳德潤、陳德蓓、賴春源、賴春生、賴明慧、吳志 明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 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同法第385 條第1 項前段規 定,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   兩造為附表一之臺南市○○區○○段000 地號土地(下稱【系爭 土地】)共有人,系爭土地並無民法第823 條規定之因法令 、物之使用目的、契約訂定不分割期限之不得分割共有物事 由,前因共有人對系爭土地分割方式無法達成協議,原告起 訴後,兩造就依臺南市白河地政事務所民國113年11月6日( 日期下以「00.00.00」格式)所測字第1130102369號函檢附 土地複丈成果圖(下稱【本件複丈成果圖】,參見附件)所 示方案分割為附表二附圖之區塊編號A、B、C土地並由原告 取得編號A土地,被告賴文發取得編號C土地,其餘被告取得 B土地,雙方已無爭執,爰依民法第824 條第2 項規定請求 :兩造共有系爭土地依該分割方式准予分割。 三、被告答辯  ㈠被告賴文發、胡承祐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同意以本件 複丈成果圖所示之方案分割系爭土地,惟被告胡承祐表示渠 等希望准予變賣分得之編號B土地  ㈡被告陳德潤於113.02.16 具狀表示不同意原告之分割方法; 同意原物變價分割,不同意部份分割部份變價。  ㈢被告賴順忠、賴盈賓、陳黃勸、張素芬、賴司絃、賴宗騰、 陳姵辰、陳德蓓、賴春源、賴春生、賴明慧、吳志明經合法 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 陳述。 四、本院判斷  ㈠原告主張之事實,經原告提出地籍圖謄本、土地第一類登記 謄本、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所有權狀等為證,是原告主 張之共有關係為真正。  ㈡裁判分割之分割方案擇定判斷基準  ⒈按分割共有物之訴,法院就民法第824 條第2 至4 項規定之 分割方法雖有裁量權,惟法律賦予法院裁量權,係為求能符 合實際並得彈性運用,使裁判分割方法多樣化、柔軟化,故 法院應依職權斟酌共有人之利害關係、共有物之性質、使用 狀況、價格、經濟效用、公共利益,暨共有人對共有物感情 或生活上有密不可分之依存關係等,公平裁量,酌定妥適之 分割方法。  ⒉就民法第824 條第2 至4 項規定之分割方法之擇定順次,因 共有物分割採取原物分配(含兼金錢補償)方式,係使共有 人得享有共有物財產權之存續價值(包括金錢、感情、生活 等),與共有物逕於自由市場出售取得交換價值再分配價金 方式,二者意義不同。是法院就分割方法之擇定:應以原物 分配為原則,即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原物分配);如有 事實或法律上之困難,致不能依應有部分為分配者,將原物 分配於部分共有人,其餘共有人則受原物分配者之金錢補償 (原物分配兼金錢補償;含雖能依應有部分為分配但分配後 各部分價值顯有不同而應為補償之情形);或將原物之一部 分分配予各共有人,其餘部分則變賣,價金依共有部分價值 分配(原物分配與價金分配併用);並審酌共有人之利益或 其他必要情形,得就共有物之部分維持共有;變價分割(價 金分配)為劣後之選擇(最高法院111 年度台上字第1353號 判決要旨參照)。  ⒊於以原物分配(含兼以金錢為補償)擇定分割方案時,另應 注意以下事項:  ⑴擇定分割方案不得違反法令限制,如建築法關於法定空地之 分割限制。  ⑵達成分割共有物之減化法律關係複雜度之立法目的。即分割 共有物係在減化對物使用關係之複雜性,是分割結果不宜使 對物利用更較分割前複雜或亟易再衍生日後使用爭議。  ⑶於滿足上開法令限制與立法目的要求下,參照共有人分割土 地後之將來利益,宜在最大範圍內尊重共有人慣習與既成之 共有物使用方式。即共有物分割後達成之經濟利益,最低限 度宜等同分割前之原共有物利用之經濟利益,如分割結果達 成之經濟利益低於分割前狀態,為求共有人利益與該物能達 成整體經濟利益,即應考量捨棄原物分配而改以價金分配方 式為分割。  ㈢本件採取本件複丈成果圖分割方案之理由  ⒈系爭土地屬一般農業區農牧用地,面積9743.17平方公尺,系 爭土地於農業發展條例89.01.04修正實施前之所有權人為被 繼承人賴居(原共有人,24.10.16歿),於本條例實施後, 始由現所有權人於111 年辦理繼承登記取得,依上開條例第 16條第1 項第4 款、同條第2 項、耕地分割執行要點第11條 規定,仍得申請耕地分割,有臺南市白河地政事務所113.11 .06 所測字第1130102369號函可查。  ⒉本件複丈成果圖所示之分割方案,係以系爭土地東西側經界 線為基準線按持分比例為與經界線平行之分割線為分割,分 割後之各編號土地均臨路而不致變為袋地之情形,是本院綜 合斟酌兩造使用系爭土地之現況及位置、兩造應有部分比例 所占面積與其等各自意願、分割後各土地均屬方正完整、分 割後之經濟效用及公共利益等因素,認以本件複丈成果圖及 附表二所示分割方案,並為同表所載之分配(B部分變賣理 由參見後述),符合系爭土地分割之整體效益及兼顧共有人 全體之利益,尚稱公平允適,因此採為本件之分割方法。  ⒊編號B土地變賣以價金分配之理由   除農業發展條例第16條第1 項規定之例外情形外,每宗耕地 分割後每人所有面積未達0.25公頃(2500㎡)者不得分割。 系爭土地就除原告劉福財、被告賴文發持分外之合計持分與 面積係如附表二所載,雖系爭土地符合第16條第1 項第4 款 之不受最小分割面積限制之要件,惟依此部分共有人人數、 如欲再按持分再為分割,在不使共有人分得土地形成袋地情 形下,土地形成極細長難以利用之狀況,對共有人利用與土 地價值均屬不利,就此部分土地,認應變賣後價金依共有人 依持分比例分配。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823 條第1 項、第824 條第2 項規 定,請求裁判分割系爭土地,為有理由,經斟酌系爭土地性 質及分割後經濟效用等情形,命為主文所示之分割方式。 六、訴訟費用  ㈠分割共有物之訴,屬形式之形成訴訟,法院不受原告聲明分 割方案拘束,如准予裁判分割,原告之訴即為有理由,並無 敗訴與否之問題,且兩造均因裁判分割受有分割利益,是就 訴訟所支出之訴訟費用,不論由何方支付,均係為求得最妥 適分割方案所需而支出,是於無顯失公平之情形下(例如特 定訴訟費用支出客觀上可認屬調查事證所不必要者,自應歸 責於該特定當事人),應依共有人持分定訴訟費用負擔。  ㈡依本件審理過程,並無特定訴訟應歸於特定當事人始認公平 之情形,爰依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 、第85條規定,命兩造 按其潛在應繼分比例負擔訴訟費用。 七、結論,依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 、第85條第1 項,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世旻 附表一:系爭土地 .地號:臺南市○○區○○段000000000 地號 .使用分區:一般農業區   .使用地類別:農牧用地 所有權人 最後登記日期 原因發生日 最後登記原因 權利範圍 訴訟費用負擔比例 原 劉福財 109.06.05 109.05.05 配偶贈與 2/5 2/5 陳黃勸 104.03.09 104.02.27 分割繼承 1/10 1/10 劉賴專米 111.01.12 24.10.16 繼承 1/72 1/72 藍慧珠 111.01.12 24.10.16 繼承 1/72 1/72 賴林寶珠 111.01.12 24.10.16 繼承 1/504 1/504 賴孟欣 111.01.12 24.10.16 繼承 1/504 1/504 賴承志 111.01.12 24.10.16 繼承 1/504 1/504 賴國榮 111.01.12 24.10.16 繼承 1/504 1/504 賴春宏 111.01.12 24.10.16 繼承 5/378 5/378 賴人溱 111.01.12 24.10.16 繼承 5/1512 5/1512 賴錡葳 111.01.12 24.10.16 繼承 5/1512 5/1512 胡承祐 113.02.21 112.12.02 贈與 5/144 5/144 張素芬 111.01.12 24.10.16 繼承 1/1512 1/1512 賴司絃 111.01.12 24.10.16 繼承 1/1512 1/1512 賴宗騰 111.01.12 24.10.16 繼承 1/1512 1/1512 陳姵辰 113.02.29 112.09.23 繼承 5/1512 5/1512 陳德潤 113.02.29 112.09.23 繼承 5/1512 5/1512 陳德蓓 113.02.29 112.09.23 繼承 5/1512 5/1512 賴春源 111.01.12 24.10.16 繼承 5/378 5/378 賴春生 111.01.12 24.10.16 繼承 5/378 5/378 賴明慧 111.01.12 24.10.16 繼承 5/1512 5/1512 賴文發 113.10.30 113.10.22 買賣 1/3 1/3 吳志明 胡承祐 (公同共有) 113.07.29 112.08.28 繼承 5/144 5/144(連帶負擔) 賴順忠 113.10.30 113.10.22 售與賴文發 0 0 賴盈賓 113.10.30 113.10.22 售與賴文發 0 0 賴阿秀 113.02.21 112.12.02 贈與胡承祐 0 0           附表二:臺南市白河地政事務所民國113.10.04法囑土地字第037100號土地複丈成果圖(附圖) 地號 分割 編號 分割面積(㎡) (占原物面積) 取得人與取得權利範圍(單獨或維持共有) 臺南市○○區○○段000000000 地號 A 3897.27 (2/5) 原告劉福財取得(1/1) B 2598.18 (4/15) .出售後價金由除劉福財、賴文發外之其餘共有人依持分比例分配。 .分配計算式:                   共有人甲持分   共有人甲分得款項=賣得價金 × ─────────                    4/15     C 3247.72 (1/3) 被告賴文發取得(1/1)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書記官 林怡芳 附錄 民法 第 823 條文(同民國 98 年 01 月 23 日) .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 .前項約定不分割之期限,不得逾五年;逾五年者,縮短為五年。但共有之不動產,其契約訂有管理之約定時,約定不分割之期限,不得逾三十年;逾三十年者,縮短為三十年。 .前項情形,如有重大事由,共有人仍得隨時請求分割。 第 824 條(同民國 98 年 01 月 23 日) .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 .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  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  二、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 .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未受分配,或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 .以原物為分配時,因共有人之利益或其他必要情形,得就共有物之一部分仍維持共有。 .共有人相同之數不動產,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共有人得請求合併分割。 .共有人部分相同之相鄰數不動產,各該不動產均具應有部分之共有人,經各不動產應有部分過半數共有人之同意,得適用前項規定,請求合併分割。但法院認合併分割為不適當者,仍分別分割之。 .變賣共有物時,除買受人為共有人外,共有人有依相同條件優先承買之權,有二人以上願優先承買者,以抽籤定之。 第 824-1 條(同民國 98 年 01 月 23 日) .共有人自共有物分割之效力發生時起,取得分得部分之所有權。 .應有部分有抵押權或質權者,其權利不因共有物之分割而受影響。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其權利移存於抵押人或出質人所分得之部分:  一、權利人同意分割。  二、權利人已參加共有物分割訴訟。  三、權利人經共有人告知訴訟而未參加。 .前項但書情形,於以價金分配或以金錢補償者,準用第八百八十一條第一項、第二項或第八百九十九條第一項規定。 .前條第三項之情形,如為不動產分割者,應受補償之共有人,就其補償金額,對於補償義務人所分得之不動產,有抵押權。 .前項抵押權應於辦理共有物分割登記時,一併登記,其次序優先於第二項但書之抵押權。 農業發展條例(民國 105 年 11 月 30 日) 第 16 條(同民國 92 年 02 月 07 日) .每宗耕地分割後每人所有面積未達○.二五公頃者,不得分割。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  一、因購置毗鄰耕地而與其耕地合併者,得為分割合併;同一所有權人之二宗以上毗鄰耕地,土地宗數未增加者,得為分割合併。  二、部分依法變更為非耕地使用者,其依法變更部分及共有分管之未變更部分,得為分割。  三、本條例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一月四日修正施行後所繼承之耕地,得分割為單獨所有。  四、本條例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一月四日修正施行前之共有耕地,得分割為單獨所有。  五、耕地三七五租約,租佃雙方協議以分割方式終止租約者,得分割為租佃雙方單獨所有。  六、非農地重劃地區,變更為農水路使用者。  七、其他因執行土地政策、農業政策或配合國家重大建設之需要,經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專案核准者,得為分割。 .前項第三款及第四款所定共有耕地,辦理分割為單獨所有者,應先取得共有人之協議或法院確定判決,其分割後之宗數,不得超過共有人人數。 耕地分割執行要點(修正日期:民國 105 年 05 月 06 日) 一、為登記機關執行耕地分割事宜,特訂定本要點。 二、依農業發展條例(以下簡稱本條例)第十六條規定辦理耕地分割,除依本條例、本條例施行細則、土地登記規則及地籍測量實施規則之規定外,應依本要點規定辦理。     、依本條例第十六條第一項第四款規定申辦分割之共有耕地,部分共有人於本條例修正後,移轉持分土地,其共有關係未曾終止或消滅,且分割後之宗數未超過修正前共有人數者,得申請分割。依前項規定申請分割,其共有人人數少於本條例修正前共有人數者,分割後之宗數,不得超過申請分割時共有人人數。 民事訴訟法 第 80-1 條(同民國 92 年 02 月 07 日) .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 第 85 條(同民國 57 年 02 月 01 日) .共同訴訟人,按其人數,平均分擔訴訟費用。但共同訴訟人於訴訟之利害關係顯有差異者,法院得酌量其利害關係之比例,命分別負擔。 .共同訴訟人因連帶或不可分之債敗訴者,應連帶負擔訴訟費用。 .共同訴訟人中有專為自己之利益而為訴訟行為者,因此所生之費用,應由該當事人負擔。

2025-01-17

TNDV-112-訴-2059-20250117-1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請求發還土地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二庭 113年度訴字第433號 原 告 孫胡珍霜 被 告 高雄市政府地政局楠梓地政事務所 代 表 人 王名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發還土地事件,原告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程序事項:   原告與其配偶孫學明結婚後,約定冠夫姓,並向戶政機關登 記在案,有卷附原告國民身分證及個人戶籍資料可稽(本院 卷第123、323頁),是依民法第1000條第1項規定,原告正 確姓名為孫胡珍霜,惟經本院審判長裁定命其補正,迄未補 正,爰由本院逕予更正之。 二、爭訟概要:  ㈠緣重測前高雄市楠梓區(下同)後勁段後勁小段900-4地號、 右沖段右沖小段42地號等土地原屬中油公司所有,民國48年 9月間因「移交授田」移轉為國有,並以「戰士授田」原因 移轉為原告父親胡威清等22人共有,胡威清因戰士授田取得 右沖段右沖小段42地號土地應有部分1/22,並為改制前行政 院國軍退除役官兵就業輔導委員會(現改制為國軍退除役官 兵輔導委員會,下稱退輔會)之高雄農場第九農莊授田榮民 場員。嗣退輔會於60年間為擴大輔導榮民榮眷就業,籌建塑 膠工廠,經商得原高雄農場第九農莊場員之同意(含胡威清 ),交回戰士授田耕地,上開土地遂於56年至61年間陸續以 「交還」為原因回復登記為國有(60年6月2日胡威清將應有 部分移轉登記為國有,下稱系爭所有權移轉登記),以供興 建塑膠工廠廠房之用,退輔會並在工廠旁另覓國有土地,興 建房舍安置該等場員居住(含胡威清),土地及房屋產權屬 於國有,安置之場員對於該房舍僅有使用權。  ㈡前開右沖段右沖小段42地號土地於75年間重測合併於莒光段 一小段13、516、519地號,後莒光段一小段13地號因分割增 加13-1、13-2、13-3、13-4、13-5(原告請求發還之土地, 下稱系爭土地)、13-6地號等土地,並於82年11月25日辦理 更正登記(下稱系爭更正登記),將登記原因由「管理者變 更」更正為「買賣」。原告認退輔會於60年間以遷讓為理由 詐欺胡威清,並偽造印鑑證明,將系爭土地以公文方式要求 被告辦理移轉所有權登記為國有,並質疑被告82年間發現錯 誤登記,在未有買賣契約書等證據下,擅自更正登記原因為 「買賣」,且特意銷毀資料,遂以113年8月19日陳情書,分 別向總統府、內政部陳情系爭土地之登記簿登載及登記案件 辦理程序等疑義,要求被告將錯誤登記之系爭土地所有權更 正歸還予原告即胡威清唯一繼承人,經總統府以113年8月22 日華總公三字第11300076490號書函及內政部113年8月23日 台內地字第1130262847號書函轉知被告查明,被告以113年9 月13日高市地楠登字第11370758500號函(下稱113年9月13 日函)復原告略以,系爭土地登記案件申請書及其原因證明 文件已逾保存年限而依法銷毀。原告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 訴訟。 三、原告起訴主張略以:系爭土地乃政府因體恤無家可歸之老兵 ,贈與原告父親胡威清,然於60年間遭訴外人退輔會以遷讓 名義強迫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含胡威清)簽立土地自願交 還書,並偽造印鑑證明,以公文方式要求被告辦理過戶登記 予國有。原告提出陳情,主要是為查閱82年銷毀清冊等相關 資料,然經被告於答辯狀內自承並無買賣契約書,原告查得 被告未依規定,辦理土地過戶時並非使用土地買賣契約書, 而係以違法的土地志願交還書辦理非法過戶。被告明知退輔 會並未與系爭土地所有權人達成買賣土地契約之事實,仍執 意協助退輔會辦理非法過戶,原以「交還」之無效內政部地 政司登記原因標準用語辦理土地過戶登記,後又偽造文書更 正為「買賣」,經原告陳情上層機關後,被告仍拒絕提供82 年銷毀清冊,即可證實系爭土地過戶係因蓄意錯誤遺漏或虛 偽登記,自屬無效過戶。被告明知違法仍與退輔會合謀欺上 瞞下,非法奪取系爭土地,原告今代父申冤,要求被告需將 登載錯誤之系爭土地所有權更正歸還原告等語。並聲明:無 效登記之土地歸還原土地所有權人。 四、被告答辯主張略以:  ㈠系爭土地係於48年9月13日以戰士授田原因由胡威清取得所有 權,嗣因胡威清離場,退輔會所屬高雄農場於60年5月26日 以(60)高農總字第0592號函(下稱高雄農場囑託函)檢附 授田土地交還國有囑託登記申請書等資料,囑託被告依現已 廢止之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所屬農場授田後年 老暨離場場員土地財產處理辦法規定辦理交還登記,在囑託 登記之場合,為囑託登記之機關無須提出登記原因之證明文 件,地政機關為登記時,並無就囑託登記原因之適法正當與 否加以審查之權,故被告所為登記處分,於法有據。且依土 地登記規則第7條及第143條規定,本案非經退輔會因撤銷權 之行使或法院確定判決,不得塗銷已登記之土地權利。  ㈡系爭該類土地倘授田場員年老失去耕作能力或因故離場、死 亡者,仍應交還原由政府授與之土地,並由退輔會酌予補償 土地改良費,非屬完全無條件贈與情事,且依原告與退輔會 另案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192號民事判決之記載 ,原告之父胡威清於交還土地時領有新臺幣(下同)12萬元 補償費,尚非無償交還國有;至被告82年間發現轉載電腦上 線前人工登記簿將登記原因「交還」登記為「買賣」,此作 業方式嗣經內政部於84年4月7日以台內地字第8405408號函 統一釋示。又縱被告選用之登記原因「買賣」尚待商榷,惟 系爭土地辦理交還登記時乃依高雄農場囑託函辦理,該登記 處分,於法有據。再相關案件已逾15年保存年限,並經依法 銷毀在案,銷毀清冊亦報奉核准,尚無原告所稱未建立銷毀 清冊情事。土地法第68條第1項及第69條所稱登記錯誤,係 指登記事項與登記原因證明文件所載之內容不符者,本件登 記之資料,因逾保存年限而銷毀,自難認定相關證明文件係 偽造、胡威清遭詐騙或強迫交還、或登記事項與登記原因證 明文件所載內容不符,業據被告113年9月13日函復明確。況 原告提起本件未經訴願前置程序,起訴不合法,應予裁定駁 回。 五、本院之判斷:  ㈠按無效之行政處分,係指行政行為具有行政處分之形式,但 其內容具有明顯、嚴重瑕疵而自始、當然、確定不生效力。 基於維護法律安定性,學說及各國立法例皆認為行政處分是 否無效,除法律定有明文(行政程序法第111條規定參照) 之情形外,宜從嚴認定,故乃兼採「明顯瑕疵說」與「重大 瑕疵說」作為認定標準之理論基礎。是行政處分無效之原因 ,除行政程序法第111條第1款至第6款之例示規定外,尚有 第7款「其他具有重大明顯之瑕疵者」之概括規定,用以補 充前6款所未及涵蓋之無效情形,惟無論何者,均需行政處 分內容有「重大明顯之瑕疵」者始得謂之;反之,若瑕疵倘 未重大、明顯,則行政處分依然有效,僅係得撤銷。所謂「 重大明顯瑕疵」,係指行政處分內容有普通社會一般人一望 即知有重大瑕疵作為其判斷之標準。換言之,該瑕疵須「在 某程度上猶如刻在額頭上般」明顯之瑕疵,倘行政處分之瑕 疵未達到重大且明顯而符合絕對無效之要件,充其量僅為行 政處分是否違法,而應否撤銷之問題。又行政程序法第111 條就行政處分無效情形所設之規定,係於90年1月1日施行, 故於本件原告請求確認被告在行政程序法施行前所作成之登 記處分(60年間系爭所有權移轉登記、82年間系爭更正登記 )無效事件,雖無直接適用之餘地,然該條規定無非係就學 理上之通說並參酌外國立法例而設為明文,在施行前自得認 係法理而作為判斷行政處分是否無效之準據(最高行政法院 94年度判字第199號判決參照)。  ㈡次按「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行政法院應以裁 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先定期間命補正 :……十、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行政訴訟法第10 7條第1項第10款定有明文。再按行政訴訟法第4條第1項規定 :「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之違法行政處分,認為損害其權 利或法律上之利益,經依訴願法提起訴願而不服其決定,或 提起訴願逾3個月不為決定,或延長訴願決定期間逾2個月不 為決定者,得向行政法院提起撤銷訴訟。」第6條第1項、第 3項規定:「(第1項)確認行政處分無效及確認公法上法律 關係成立或不成立之訴訟,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 利益者,不得提起之。其確認已執行而無回復原狀可能之行 政處分或已消滅之行政處分為違法之訴訟,亦同。……(第3 項)確認訴訟,於原告得提起或可得提起撤銷訴訟、課予義 務訴訟或一般給付訴訟者,不得提起之。但確認行政處分無 效之訴訟,不在此限。」是對於違法之行政處分,人民應依 限提起撤銷訴訟,以為救濟,僅於該違法之行政處分已執行 而無回復原狀可能或已消滅者,始得提起或變更為確認行政 處分違法之訴訟,此即為確認訴訟補充性原則。因此,當事 人對於違法(非無效)之行政處分,如未依限提起撤銷訴訟 ,無論該行政處分是否已執行完畢或因其他事由而消滅者, 亦不得提起確認訴訟。若當事人對之提起確認訴訟者,即屬 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之不合法情形,且無從命補 正,應以裁定駁回之。   ㈢原告本件訴之聲明「無效登記之系爭土地歸還原土地所有權 人」,依其起訴狀及陳報狀所載(本院卷第295頁),係提 起行政訴訟法第6條之訴訟,請求確認被告於60年、82年間 所為系爭所有權移轉登記、系爭更正登記均為無效之行政處 分,且被告應作成准予塗銷上開登記而回復所有權登記予原 告之行政處分。就上開確認行政處分無效部分,原告主張系 爭所有權移轉登記及系爭更正登記為無效之理由,無非以: 系爭土地乃政府體恤老兵而贈與原告之父胡威清,然於60年 間遭退輔會以遷讓名義強迫胡威清簽立土地自願交還書,並 偽造印鑑證明,以公文方式要求被告辦理過戶登記予國有; 被告明知退輔會未與胡威清達成土地買賣契約之事實,仍協 助退輔會辦理非法過戶,原以「交還」之無效內政部地政司 登記原因標準用語辦理土地過戶登記,後又偽造文書更正為 「買賣」,經原告陳情上層機關後,被告仍拒絕提供82年銷 毀清冊,即可證實系爭土地過戶係因蓄意錯誤遺漏或虛偽登 記,自屬無效過戶等語,惟綜觀原告上開主張並未具體表明 系爭所有權移轉登記與系爭更正登記有何符合行政程序法第 111條第1款至第6款所列無效事由之情事,且本件就上開登 記處分是否違反民法、土地登記規則、登記原因標準用語之 爭議,牽涉法規適用之解釋及判斷,足見上開登記處分無論 有無瑕疵,該等瑕疵均非「猶如刻在額頭上般」、普通社會 一般人一望即知之重大明顯瑕疵,亦不符合行政程序法第11 1條第7款之要件,是系爭所有權移轉登記及系爭更正登記之 處分內容均無重大明顯瑕疵而絕對無效之情形,原告前揭主 張,應屬上開登記處分有無違法、是否應予撤銷之範疇,故 原告以前詞遽謂上開登記處分應屬無效云云,自不足採。再 系爭所有權移轉登記處分作成於60年6月2日、系爭更正登記 處分則作成於82年11月25日,此有土地登記簿、異動登記簿 在卷可稽(處分卷第12至14、25頁),原告之父胡威清或原 告如認上開登記處分違法,自應依限對該等處分提起訴願、 撤銷訴訟,尚不得任令處分確定後,逕行提起確認該行政處 分無效之訴訟,惟胡威清或原告均未曾對該等登記處分提起 訴願、撤銷訴訟,是該等處分早已確定。從而,本件原告對 於違法(非無效)之上開登記處分,逕行提起確認訴訟,於 法不合,且無從補正,依前述規定及說明,起訴為不合法, 應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規定裁定駁回。另就原 告主張依土地法第68條、第69條錯誤登記之規定,請求被告 應作成准予塗銷上開錯誤登記並回復所有權登記予原告之行 政處分部分,核屬應依行政訴訟法第5條規定,於經訴願前 置程序後,提起課予義務訴訟,然原告就此並未提起訴願( 本院卷第319頁),則其此部分所提課予義務訴訟,亦於法 有違,爰併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規定裁定駁回 。  ㈣復按行政訴訟法第6條第4項固規定:「應提起撤銷訴訟、課 予義務訴訟,誤為提起確認行政處分無效之訴訟,其未經訴 願程序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將該事件移送於訴願管轄機關 ,並以行政法院收受訴狀之時,視為提起訴願。」惟如前述 ,系爭所有權移轉登記及系爭更正登記均非無效之行政處分 ,行政處分仍有效成立,則原告縱認上開登記處分為違法, 亦不能提起確認行政處分無效之訴,而應依限提起撤銷訴訟 撤銷之。然而,胡威清或原告對於60年6月2日之系爭所有權 移轉登記處分及82年11月25日之系爭更正登記處分,均未曾 提起訴願、撤銷訴訟,是上開登記處分早已確定,原告亦無 由遵期提起訴願,本院自無庸再依該規定,將本件移送於訴 願管轄機關,併此敘明。 六、綜上所述,原告所提確認行政處分無效訴訟及課予義務訴訟 ,均於法不合,且無從補正,應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 第10款規定裁定駁回。又本件既因原告起訴不合法而經裁定 駁回,則兩造有關實體事項之主張,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 不再逐一論述。 七、結論:原告之訴不合法。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審判長法官 孫 國 禎 法官 曾 宏 揚 法官 林 韋 岑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 提出抗告狀並敘明理由(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抗告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 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3款)。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 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3項、第4項)。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需要件 (一)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2.稅務行政事件,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二)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最高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 1.抗告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4.抗告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一)、(二)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抗告人應於提起抗告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二)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書記官 鄭 郁 萱

2025-01-17

KSBA-113-訴-433-20250117-1

簡上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確認地上權存在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75號 上 訴 人 林勝義 被上訴人 新北市瑞芳地政事務所 法定代理人 陳弘益 訴訟代理人 賴承毅 陳品學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地上權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3年8月13 日本院113年度基簡字第38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第二審 合議庭於民國113年12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廢棄。 本件移送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方行政訴訟庭。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略以:  ㈠上訴人係卯澳生態永續工作室之負責人,於民國90年間為卯 澳地區生態保育及古蹟保存之工作,向訴外人盧聰海租賃新 北市○○區○○村○○街00號石頭房屋5間含大埕(下稱系爭房屋 ),其坐落基地為新北市○○區○○○段○○○段000地號、286-1地 號、286-2地號、287地號、288地號及289地號,並簽有租賃 契約。  ㈡嗣於91年間,上訴人基於卯澳地區僅存歷史石頭厝殘存記憶 ,及生態保育公益服務基地完整性之必要,訴外人盧聰海遂 將系爭房屋連同坐落基地(即新北市○○區○○○段○○○段000地 號、286-1地號、286-2地號、287地號、288地號及289地號 ),併同新北市○○區○○○段○○○段00000地號土地讓渡予上訴 人,雙方並簽有讓渡書1紙,且上訴人自91年間起,自訴外 人盧聰海將系爭房屋連同坐落基地及285-2地號土地讓渡予 原告後,即以致力於卯澳地區生態保育及古蹟保存之工作, 並和平、公然、繼續使用上開土地長達二十幾年之久。  ㈢上訴人有確認利益:  ⒈依地籍清理條例第12條第1款規定:「依前條規定代為標售之 土地,其優先購買權人及優先順序如下:一、地上權人、典 權人、永佃權人。」,上訴人自91年起即為致力於卯澳地區 僅存歷史石頭厝殘存記憶與生態保育之完整性,即至少有以 行使地上權之意思經營卯澳生態永續工作室持讀使用上開土 地迄今,應可認已依法取得上開土地之地上權,自有得受優 先承購之權,惟上訴人頃聞上開土地將遭公開標售,且經上 訴人向被上訴人申請辦理地上權登記時,竟遭被上訴人駁回 ,足見本件確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存在。  ⒉另參酌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地1240號判例要旨、89年度台上 字第1031號判決要旨、臺灣高等法院89年度上更㈠字第188號 民事判決要旨。上訴人既主張其向地政事務所提出申請時效 取得地上權之登記遭駁回,駁回之理由顯涉及私權,足見上 訴人對地上權之登記請求權存否有疑義,且經被上訴人於11 3年5月24日民事答辯狀否認之,則上訴人既因涉及私權而提 起本件訴訟,其意在於私權爭執之確認,自應得提起本件民 事確認之訴甚明。  ⒊況細譯被上訴人113年1月12日瑞資駁字第0000000號駁回通知 書、112年12月1日瑞資補字第000548號補正通知,益徵被上 訴人所駁回之主要理由已對上訴人依時效取得地上權一節有 爭議,均屬普通法院民事庭有權認定,此係私權之爭執,上 訴人顯有確認利益。  ㈣請求權基礎及理由   依據民法第770條及第772條規定及最高法院86年台上字第29 5號判決意旨,本件上訴人自91年起即致力於卯澳地區生態 保育及古蹟保存之工作迄今,頃突聞被上訴人將依照地籍清 理條例第13條第1項,及地籍清理未能釐清權屬土地代為標 售辦法第4條第6款規定,公開標售新北市○○區○○○段○○○段00 0地號及288地號(以下合稱系爭土地),然上訴人自91年起 即以在系爭土地上有建築物或其他工作物或竹木為目的而使 用其土地之意思,使用上開房地迄今已逾20年,自已可認上 訴人已取得系爭土地之地上權,且依前揭租賃契約、讓渡書 、系爭土地使用現況相片及里長證明書,均在在可證上訴人 實自91年起迄今已逾20年皆至少有以行使地上權之意思,持 續使用系爭土地,是以,上訴人應已依法取得系爭土地之地 上權無疑。  ㈤於原審聲明:  ⒈先位聲明   確認上訴人對系爭土地如起訴狀附圖(下稱附圖)所示B、C 、D部分面積之地上權存在。  ⒉備位聲明   確認上訴人對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B 、C 、D 部分面積之時 效取得地上權登記請求權存在。 二、被上訴人答辯略以:  ㈠上訴人於112年11月8日以瑞登字第25810號土地登記申請書向 被上訴人申請時效取得地上權登記,因逾期未補正,經被上 訴人於113年1月12日以瑞資字第10號通知書駁回上訴人之申 請。上訴人未依訴願法、行政訴訟法等規定,提起行政救濟 程序,而提起本件民事確認之訴,於法未合。參酌民法第75 8條、第759條之1、土地法第43條規定,系爭土地之地籍登 記資料,並無上訴人擁有地上權之登記,故應先推定上訴人 並無地上權。縱使上訴人已符合上開有關不動產地上權之一 般取得時效,特別取得時效之要件,依民法第769條、第770 條規定之法律效果,上訴人僅取得「請求登記為地上權人」 之權利,非謂於完成登記前即已取得不動產物權。上訴人依 法得向被上訴人機關提出申請時效取得地上權之登記,被上 訴人機關不得拒絕上訴人申請,然可依職權審酌申請而為准 駁。    ㈡於原審聲明:上訴人之訴駁回。   三、原審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為上 訴聲明:㈠先位聲明:⒈原判決廢棄。⒉確認上訴人對於系爭 土地如附圖所示B、C、D部分面積之地上權存在。⒊第一、二 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㈡備位聲明:⒈原判決廢棄。⒉ 確認上訴人對於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B、C、D部分面積之時 效取得地上權登記請求權存在。⒊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 上訴人負擔。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法院認其無審判權者,應依職權以裁定將訴訟移送至有 審判權之管轄法院。但其他法律另有規定者,不在此限」、 「法院為第一項及前項裁定前,應先徵詢當事人之意見」, 法院組織法第7條之3第1項、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我國關於 民事訴訟與行政訴訟之審判,依現行法律之規定,分由不同 性質之法院審理,係採二元訴訟制度。除法律別有規定外, 關於因私法關係所生之爭執,由普通法院審判;因公法關係 所生之爭議,則由行政法院審判之。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46 6號解釋意旨參照。「我國關於民事訴訟與行政訴訟之審判 ,依現行法律之規定,分由不同性質之法院審理,係採二元 訴訟制度。就具體案件之訴訟,究應循普通訴訟程序抑或依 行政訴訟程序為之,應由立法機關衡酌訴訟案件之性質及既 有訴訟制度之功能等而為設計。除法律別有規定外,關於因 私法關係所生之爭執,由普通法院審判;因公法關係所生之 爭議,則由行政法院審判之」,最高法院93年度台抗字第62 0號裁定意旨可參。又按訴訟事件是否屬普通法院之權限, 應以原告起訴主張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是否屬於私法上之 爭執為斷。同院104年度台抗字第962號裁定意旨參照。是當 事人就普通法院無審判權之公法爭議事件,誤向普通法院提 起民事訴訟時,依上開說明,自應依職權將訴訟移送至有受 理訴訟權限之管轄法院。  ㈡次按「土地總登記後,因主張時效完成申請地上權登記時,應提出以行使地上權意思而占有之證明文件及占有土地四鄰證明或其他足資證明開始占有至申請登記時繼續占有事實之文件」、「前項登記之申請,經登記機關審查證明無誤應即公告」、「公告期間為三十日,並同時通知土地所有權人」、「土地所有權人在前項公告期間內,如有異議,依土地法第五十九條第二項規定處理」、「前四項規定,於因主張時效完成申請不動產役權、農育權登記時準用之」,土地登記規則第118條定有明文。時效取得地上權登記審查要點第1條規定:「占有人申請時效取得地上權登記,應合於民法有關時效取得之規定,並依土地登記規則第一百十八條辦理」。次按地上權之存否,屬私權事項。人民向行政機關提出原住民保留地地上權設定登記之申請,主管機關依相關法規審查所為准駁之決定,固屬行政處分性質。惟於准許後訂立地上權設定契約,即應適用關於私權關係之原理,如有爭執自應循民事訴訟程序解決。最高法院104年度台簡上字第28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民事訴訟,係確定私權存否之程序。故應以私法上權利義務關係,為訴訟 標的。是土地法第五十九條第二項規定所指應向司法機關訴請處理之土地權利爭執,自係以私法上權利之爭執為限。查地政機關依占有人之聲請辦理不動產所有權或他項權利之登記程序,乃地政機關之職掌業務,為公法上應盡之義務,其聲請地政機關辦理登記之請求權,或請求地政機關辦理登記業務,則為公法上賦與之權利而非私法上權利義務關係,不得為民事訴訟之標的。」,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3822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㈢再按依向來學說與實務上判斷公法與私法之區別標準,有4種 不同之學說,即「利益說」、「從屬說」、「舊主體說」、 「新主體說」,目前多數說係採「新主體說」,惟因各說互 有優劣,於判斷究屬公法或私法時,仍應參酌個案之特殊狀 況具體判斷之。準此,確認地上權登記請求權存在之公、私 法定性,若依「舊主體說」判斷,所謂「舊主體說」係謂凡 法律關係之一方為行政主體或國家機關者為公法,反之全屬 私人者,則為私法。是本件法律關係之一方為國家機關,故 為公法性質。而如依多數說之「新主體說」判斷,所謂「新 主體說」,則係指對任何人均可適用,均有發生義務之可能 者為私法,若賦予權利或課予義務之對象僅限行政主體或國 家機關,而非任何人,則屬公法。故本件原告先位請求登記 為地上權人或備位請求確認地上權登記請求權存在,其課予 義務之對象僅限於國家機關,故為公法性質。  ㈣經查,本件上訴人主張其以112年11月8日瑞登字第25810號土 地登記申請書向被上訴人申請時效取得地上權登記,經被上 訴人以112年12月1日瑞資補字第00548號土地登記案件補正 通知書通知上訴人補正,上訴人因逾期未補正完成,而經被 上訴人以113年1月12日瑞資駁字第10號駁回通知書駁回上訴 人之聲請等情,有上揭土地登記案件補正通知書、土地登記 案件駁回通知書在卷可稽,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 則上訴人向被上訴人起訴,先位請求確認地上權存在,備位 請求確認時效取得地上權登記請求權存在,均係關於被上訴 人行政機關駁回上訴人申請登記為地上權人,即被上訴人機 關依法審查上訴人「是否具備時效取得地上權之要件」一事 所生之爭執,地政機關依占有人之聲請辦理不動產所有權或 他項權利之登記程序,乃地政機關之職掌業務,為公法上應 盡之義務,其申請地政機關辦理登記之請求權,或請求地政 機關辦理登記業務,則為公法上賦與之權利。且本件備位之 訴之訴訟標的「確認地上權登記請求權存在」依法僅能向行 政機關請求確認,非一般任何個人或團體所得進行,無論依 首開舊主體說或新主體說之觀點,性質上係屬公法性質。是 本件訴訟標的係公法上之法律關係。縱使被上訴人機關所應 審查之內容與地上權有關,亦無礙本件訴訟係屬於公法爭議 之性質,普通民事法院對此並無受理之權限。從而,原審為 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上訴意指雖未指摘及此,然 原審判決既有可議,仍應予廢棄,並將本件移送有受理訴訟 權限之管轄法院。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 3項、第450條、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周裕暐                  法 官 張逸群                    法 官 高偉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書記官 王靜敏

2025-01-17

KLDV-113-簡上-75-20250117-1

重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分割共有物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重訴字第203號 原 告 邱婉琪 訴訟代理人 李重慶律師 複 代理人 賴曉君律師 被 告 陳招妹 邱淑美 邱肇逢 邱玲禧 邱志義 邱琳岳即邱玲花 邱如玲 李志偉 (應受送達處所不明) 邱志倖 (應受送達處所不明) 邱正夫 邱神德 吳曙江 邱莉菁 邱則誠 邱敬修 江惠玉(江游秀美之承受訴訟人) 江惠鈴(江游秀美之承受訴訟人) 江國華(江游秀美之承受訴訟人) 江幸男(江游秀美之承受訴訟人) 江茂弘(江游秀美之承受訴訟人) 彭秀園 游秀英 游賢銘 游淑鳳 (應受送達處所不明) 邱雅絹 邱冠喆 游翔瑋 陳文萍(改名前為陳宥心) 邱䕒葇 游珮萱 邱雅君 游珮芸 邱玲珠 許晏榕 邱劉哖 邱煒祥 邱圍洲 邱桃美 邱秀華 林順隆(兼林榮捷之承受訴訟人) 林勝隆(兼林榮捷之承受訴訟人) 上一人 之 法定代理人 劉婉瑜 被 告 林盈莉(兼林榮捷之承受訴訟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26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兩造公同共有桃園市○○區○○段○○○○○○○○○○○地號土地,應依如附 表「應繼分比例」欄位所示之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 訴訟費用由兩造依附表「應繼分比例」欄位所示之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又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 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 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2款、第256條定有明文。原告起 訴時聲明為請准兩造共有之桃園市○○區○○段000○000○000地 號土地(以下以地號分稱,合稱系爭土地)分割由原告單獨 所有(見本院卷一第4頁),嗣後具狀更改為如後開原告主 張欄所載之聲明(見本院卷一第463頁),因分割共有物訴 訟,法院本不受兩造分割方案聲明之拘束,原告聲明縱有更 易,訴訟標的仍為共有物之分割,故僅屬補充或更正法律上 之陳述;又原告起訴時僅以民法第823條為請求權基礎,後 於民國113年7月18日追加民法第1164條為請求依據(見本院 卷三第20頁),其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揆諸前揭法條規定 ,均應准許,合先敘明。 二、次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 他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第168 條至第172條及前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 即為承受之聲明;他造當事人,亦得聲明承受訴訟,聲明承 受訴訟,應提出書狀於受訴法院,由法院送達於他造;他造 當事人,亦得聲明承受訴訟,民事訴訟法第168條、第175條 、第176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㈠被告林榮捷於訴訟繫屬中之111年7月27日死亡,其繼承人為 林順隆、林勝隆、林盈莉,並辦妥繼承登記,有繼承系統表 及戶籍謄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166、331至337頁), 原告於111年11月1日具狀聲明由前開繼承人承受訴訟(見本 院卷一第159至160頁),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㈡被告江游秀美於訴訟繫屬中之112年5月11日死亡,其繼承人 為江惠玉、江惠鈴、江國華、江幸男、江茂弘,並辦妥繼承 登記,有繼承系統表及戶籍謄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二第10 1、113至121頁),原告於112年7月7日具狀聲明由前開繼承 人承受訴訟(見本院卷二第99頁),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除被告邱煒祥、邱圍洲、邱桃美外,其餘被告均經合法通知 ,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 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系爭土地原均為原告之祖父即訴外人邱讀所有 ,其中141、144地號土地於邱讀生前已贈與予原告之父即 訴外人邱鴻謙,僅當時未為所有權登記,故141、144地號土 地實為邱鴻謙所有,嗣於邱鴻謙逝世始發現系爭土地於邱 讀過世後,業經辦理繼承登記,致現為兩造公同共有,潛在 應有部分均如附表「應繼分比例」欄所示,又系爭土地並無 因法令或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之情形,兩造亦未訂有不分 割之特約,惟就分割方法無法達成協議,僅有部分被告同意 將141、144地號土地原物分割予邱鴻謙之繼承人,爰依民法 第1164條、民法第828條準用同法823條之規定,請求擇一判 決將117地號土地由兩造依對於邱讀之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 別共有,另141、144地號土地則由邱鴻謙之繼承人按應繼分 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等語,並聲明:㈠兩造公同共有之117地 號土地(權利範圍全部)應依兩造對於邱讀之應繼分比例 (如附表「應繼分比例」欄位所示)分割為分別共有。㈡兩 造公同共有之141、144地號土地(權利範圍全部)應由被告 邱劉哖、邱煒祥、邱圍洲、邱桃美、邱秀華、原告按對於邱 鴻謙之應繼分比例(各6分之1)分割為分別共有。 二、被告則以:  ㈠被告邱煒祥、邱圍洲、邱秀華、邱劉哖、邱桃美:同意原告 請求等語。  ㈡被告邱志義:當時是地政事務所通知其去辦理,其不知道其 為何變成被告,其不認為當初邱鴻謙是無錢繳納才沒有辦過 戶給邱鴻謙,地政事務所會無法處理是因為原告於法無據, 原告所提之切結書跟拋棄繼承書不應該出現在本件訴訟,其 等沒有看過贈與證書,且所載筆跡不是同一個人簽的等語。  ㈢被告江惠玉:其單純為江游秀美之繼承人,對於本件的繼承 土地其不是很清楚等語。  ㈣被告江國華、江惠鈴:原告無法證明系爭土地為原告所有, 不該因原告片面說詞而影響大多數繼承人之權益等語。  ㈤其餘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陳述 或答辯。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關於原告得否依民法第828條準用同法823條之規定請求:  1.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 為公同共有,民法第1151條定有明文。又依民法第829條規 定,公同關係存續中,各公同共有人不得請求分割其公同共 有物。再繼承人欲終止其間之公同共有關係,惟有以分割遺 產方式為之(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748號民事裁判要旨 可資參照)。又繼承人為2人以上,部分繼承人因故不能會 同其他繼承人共同申請繼承登記時,得由其中一人或數人為 全體繼承人之利益,就被繼承人之土地,申請為公同共有之 登記。其經繼承人全體同意者,得申請為分別共有之登記, 復為土地登記規則第120條第1項所明定。再按公同共有物之 處分及其他權利行使,應得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同意,民法第 828條第3項定有明文。是公同共有人如依上開規定請求分割 公同共有物時,即應得其他共有人全體之同意,否則僅得依 民法第1164條之規定,訴請遺產分割之方式為之。  2.經查,系爭土地為邱讀之遺產,有財政部北區國稅局遺產 稅免稅證明書附卷足查(見本院卷二第437頁);而兩造為 邱讀之繼承人、再轉繼承人,應繼分比例如附表「應繼分 比例」欄所示,故就系爭土地均因繼承而公同共有,且系爭 土地尚未經兩造辦理遺產分割等節,復有繼承系統表、戶籍 謄本、系爭土地之登記謄本可佐(見本院卷二第101至111頁 、第129至195頁、卷三第53至117頁)。兩造就系爭土地之 公同共有關係,既係依繼承之法律規定發生,自不得因當事 人單方之意思而終止,參照上開說明,兩造就系爭土地之公 同共有關係仍然存在,原告尚不得請求裁判分割。從而,本 件原告自不得逕依民法第828條準用同法823條之規定請求就 系爭土地裁判分割。  ㈡關於原告得否依民法第1164條之規定請求:  1.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 訂定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164條定有明文。經查,邱讀 死亡後遺有遺產即系爭土地,兩造為其繼承人,應繼分比例 如附表「應繼分比例」欄所示,且兩造已就系爭土地辦理繼 承登記為兩造公同共有,業如前述;而本件並未見兩造就系 爭土地有不能分割之約定,或法律所規定不得分割之情事。 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164條之規定訴請法院裁判分割系爭土 地,於法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2.又按公同共有物之分割,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準用關於共有 物分割之規定;又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 ,分割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 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 列之分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 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二、原 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 ;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 分配於各共有人,民法第830條第2項、第824條第1項及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再者,將遺產之公同共有關係終止,改為 分別共有關係,性質上亦屬於分割遺產方法之一。  3.查本件原告請求將兩造所繼承之117地號土地依如附表「應 繼分比例」欄位所示之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經核該 分割方式對於兩造實屬公平合理,且被告邱煒祥、邱圍洲、 邱秀華、邱劉哖、邱桃美均同意之(見本院卷二第268頁、 卷三第302頁),其餘被告就此復未為反對之表示,堪認可 採,從而,117地號土地應依如附表「應繼分比例」欄位所 示之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  4.至原告另請求兩造所繼承之141、144地號土地由被告邱劉哖 、邱煒祥、邱圍洲、邱桃美、邱秀華、原告按「對於邱鴻謙 之應繼分比例(各6分之1)」分割為分別共有。然141、144 地號土地因繼承而為兩造所公同共有,業據認定如前,並經 原告自陳在卷(見本院卷一第123頁、卷二第11頁),則僅 由其中部分公同共有人即被告邱劉哖、邱煒祥、邱圍洲、邱 桃美、邱秀華、原告各按6分之1之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其 餘公同共有人則未分得分毫,顯然有失公平,且為被告江國 華、江惠鈴、邱志義所反對(見本院卷二第12至13頁、卷三 第14-1至14-3頁),難認可採。而按裁判上定共有物之分割 方法,係屬法院之職權,不受當事人主張之拘束,當事人提 出之分割方法,僅供法院酌定時之參考而已(最高法院82年 度台上字第748號、81年度台上字第2018號判決參照)。是 原告就141、144地號土地所提出之分割方案既有上開不公之 處,本院自不受其拘束,爰參酌117地號土地之分割方式, 認141、144地號土地亦應依如附表「應繼分比例」欄位所示 之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方屬適當。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164條之規定,請求分割系爭土地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 經審酌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 似事件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 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 條之1定有明文。審酌本件原告請求分割遺產之結果,兩造 間實互蒙其利,故關於訴訟費用負擔應由兩造依附表所示之 比例分擔,始為公允。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傅思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書記官 許芝芸 附表(兩造對於邱讀之潛在應有部分) 編號 兩造 應繼分比例 備註 1 江惠玉 1/200 江游秀美之繼承人 2 江惠鈴 1/200 3 江國華 1/200 4 江幸男 1/200 5 江茂弘 1/200 6 游秀英 1/40 7 游賢銘 1/40 8 游淑鳳 1/40 9 彭秀園 1/160 10 游珮芸 1/160 11 游珮萱 1/160 12 游翔瑋 1/160 13 邱玲禧 1/56 14 邱志義 1/56 15 邱玲珠 1/56 16 李志偉 1/56 17 邱志倖 1/56 18 邱琳岳即邱玲花 1/28 19 林順隆 1/24 兼林榮捷之繼承人 20 林勝隆 1/24 21 林盈莉 1/24 22 邱劉哖 1/48 23 邱煒祥 1/48 24 邱桃美 1/48 25 邱圍洲 1/48 26 邱婉琪(原告) 1/48 27 邱秀華 1/48 28 陳招妹 1/40 29 邱淑美 1/40 30 邱肇逢 1/40 31 邱如玲 1/40 32 陳文萍即陳宥心 1/240 33 邱雅君 1/240 34 邱䕒葇 1/240 35 邱雅絹 1/240 36 邱冠喆即邱宇君 1/240 37 許晏榕 1/240 38 邱正夫 1/8 39 邱神德 1/8 40 吳曙江 1/32 41 邱則誠 1/32 42 邱莉菁 1/32 43 邱敬修 1/32

2025-01-17

TYDV-111-重訴-203-20250117-6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有關產權登記事務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四庭 113年度訴字第509號 113年12月19日辯論終結 原 告 簡誌良 訴訟代理人 鄧啟宏 律師 被 告 新北市中和地政事務所 代 表 人 陳俊達(主任) 訴訟代理人 葉怡敏 陳中財 梁惠雅 上列當事人間有關產權登記事務事件,原告不服新北市政府中華 民國113年3月1日新北府訴決字第1122531088號(案號:1122091 51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部分:   壹、本件被告代表人原為林泳玲,訴訟進行中變更為陳俊達,茲 據被告新任代表人具狀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第273至274 頁),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經被 告同意或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不在此限。」「有下列情形 之一者,訴之變更或追加,應予准許:……二、訴訟標的之請 求雖有變更,但其請求之基礎不變。」行政訴訟法第111條 第1項、第3項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訴之聲明原為: 「一、原處分及訴願決定均撤銷。二、被告應依原告申請就 新北市中和區安平段建號第1858號建物(門牌號:新北市○○ 區○○路○○○巷○○號)及其坐落土地新北市中和區安平段地號 第519、第520號土地准許登記為原告所有。三、訴訟費用由 被告負擔。」(見本院卷第11頁)。嗣原告於民國(下同) 113年10月30日本院準備程序中追加備位聲明為:「先位聲 明:一、原處分及訴願決定均撤銷。二、被告應依原告申請 就新北市中和區安平段建號第1858號建物(門牌號:新北市 ○○區○○路○○○巷○○號)及其坐落土地新北市中和區安平段地 號第519、第520號土地准許登記為原告所有。三、訴訟費用 由被告負擔。備位聲明:一、確認被告民國112年11月3日中 登駁字第290號駁回處分違法。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見本院卷第257至258頁)。核其追加訴之聲明之內容尚 在本件固有之審理範圍,無礙兩造前就本件實體爭點已為之 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資料之實效性,是基於程序經濟,本院 認原告所為訴之追加,洵屬適當,應予准許。 乙、實體事項:   壹、事實概要: 一、緣原告之母呂阿碧於109年6月9日贈與新北市中和區安平段1 858建號建物(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巷○○號,權利 範圍:全部;下稱系爭建物)及其坐落土地予原告,原告並 於同年9月2日向被告申請辦理系爭建物及新北市中和區安平 段519地號土地(重測前潭墘段潭墘小段416-93地號土地, 前於70年6月11日分割自同小段416-2地號土地,屬改制前臺 北縣政府建設局核發之70使字第4012號使用執照【下稱系爭 使照】建築地號範圍,權利範圍:5分之1;下稱519地號土 地)之所有權贈與登記,經被告以109年9月4日新北中地登 字第1096175331號函詢新北市政府工務局,查明新北市中和 區安平段520地號土地(重測前潭墘段潭墘小段416-94地號 土地,前於70年6月11日分割自同小段416-2地號土地;下稱 520地號土地)是否為系爭使照所屬之建築基地,並經新北 市政府工務局109年9月8日新北工建字第1091727803號函覆5 20地號土地確屬系爭使照之建築基地在案。爰被告以109年9 月10日中登補字第000561號土地登記案件補正通知書,通知 原告將520地號土地一併辦理移轉登記,未據原告補正,被 告遂以109年9月26日中登駁字第000187號土地登記案件駁回 通知書駁回原告之上開申請。 二、呂阿碧復於112年7月21日贈與520地號土地予原告,原告遂 於112年10月12日向被告連件申請系爭建物、519地號土地及 520地號土地之贈與登記,經被告分別以北中地登字第16082 0號(519地號土地及系爭建物部分;下稱第1案)、北中地 登字第160830號(520地號土地部分;下稱第2案)收件。案 經被告審查,發現呂阿碧業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5月13 日109年度監宣字第585號民事裁定裁定(下稱系爭輔助裁定 )由原告輔助,認原告尚有應補正事項,遂以112年10月16 日中登補字第000763號補正通知書(下稱系爭補正通知書) 通知原告補正事項略以,1、按內政部111年8月10日台內地 字第1110130536號函引法務部111年8月2日法律字第1110351 0270號函所示略以:「……民法第1102條規定:『監護人不得 受讓受監護人之財產。』……輔助人及有關輔助之職務,依民 法第1113條之1第2項準用上開規定,無論基於有償或無償行 為,輔助人均不得受讓受輔助宣告人之財產。是以,輔助人 同意受輔助宣告之人將受輔助宣告人之遺產遺贈自己(民法 第15條之2第1項第6款),核與上述輔助人不得受讓受輔助 宣告人財產之規定不符,且與受輔助宣告人之利益相反。…… 」,查第1案及第2案贈與登記即為輔助人(即原告)受贈受 輔助宣告人(即呂阿碧)之不動產之移轉登記案件,與上述 規定不符,請補正。2、第2案所附書表所蓋義務人印章與印 鑑證明不符,請重新用印,或親自到場提出國民身分證正本 (未領有國民身分證者,請依土地登記規則第40條第2項規 定檢附足資證明身分之文件)經被告指定人員核符後,當場 於申請書或登記原因證明文件簽名,或依土地登記規則第41 條其他各款規定擇符辦理。3、第1案所附土地增值稅及契稅 繳納收據蓋有「另有贈與稅」戳記,請檢附贈與稅繳(免) 納證明書或不計入贈與總額證明書或同意移轉證明書憑辦, 或持向核發機關查明呂阿碧與原告有無贈與關係。4、第1案 所附附原告與呂阿碧身分證影本請簽註「本影本與正本相符 ,如有不實申請人願負一切法律上責任。」等字樣並由申請 人或代理人簽章。5、第2案所附切結書請載明書狀滅失日期 及立書日期。……。」,並限期原告於接獲通知日起15日內補 正完竣。嗣原告已逾補正期間屆滿後仍未補正完竣,被告遂 依土地登記規則第57條第1項第4款規定,以112年11月3日中 登駁字第000290號駁回通知書(下稱原處分)否准原告所請 。原告不服,提起訴願,業經新北市政府113年3月1日新北 府訴決字第1122531088號(案號:1122091510號)訴願決定 (下稱訴願決定)駁回,原告仍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 貳、本件原告主張: 一、程序部分: (一)查原告前以被告否准原告之申請,顯違行政程序法第8條 所定誠信原則,並侵害原告正當合理之信賴等情,請求本 院撤銷原處分及訴願決定,並命被告應依原告申請就系爭 建物及519地號土地、520地號土地准許登記為原告所有, 惟本院如認原告上開所請為無理由,原告亦依同一理由備 位請求本院確認原駁回處分為違法。 (二)本件因被告之疏失未將520地號土地註記為系爭建物之建 築基地地號,致使訴外人呂阿碧及原告無法知悉上情,進 而因信任系爭建物登記謄本所載,欲以贈與為原因而欲移 轉登記系爭建物及坐落土地予原告,卻遭被告駁回,而被 告為駁回處分時,因系爭輔助裁定宣告呂阿碧為受輔助宣 告之人、原告為呂阿碧之輔助人,原告顯已無法受登記為 系爭建物所有權人,應認原處分已消滅,而原告請求確認 原處分違法,將來尚得評估是否提出國家賠償請求,原告 就此顯有確認利益,是原告備位爰依行政訴訟法第6條第1 項後段規定請求為備位聲明所示。 二、實體部分: (一)被告否准原告之申請,顯違行政程序法第8條所定誠信原 則,並侵害原告正當合理之信賴: 1、原告於109年6月9日與呂阿碧簽定贈與契約書,約定呂阿 碧將系爭建物及其坐落土地贈與予原告(詳原證1),原 告於同年8月27日繳納系爭建物之契稅(詳原證2),及5 19地號土地之土地增值稅(詳原證3),並於同年9月2日 向被告就系爭建物及519地號土地向被告申請辦理所有權 贈與移轉登記,依改制前臺北縣中和地政事務所核發之 系爭建物之建築改良物所有權狀(原證1)所示,係記載 :「(系爭建物)基地坐落:中和安平段519號」,並無 任何記載系爭土地另有520地號土地所有權等語,則呂阿 碧依系爭建物建築改良物所有權狀之記載,將系爭建物 及所坐落基地贈與原告,原告依土地登記規則第34條第1 項規定向被告申請辦理所有權贈與移轉登記,顯係基於 信賴被告所核發之系爭建物之建築改良物所有權狀所載 而辦理系爭建物及坐落土地之移轉登記。 2、被告執內政部89年3月20日台(89)內地字第8972408號函 辯稱被告於109年9月4日以新北中地登字第1096175331號 函詢建築主管機關新北市政府工務局(下稱工務局), 經該局以109年9月8日新北工建字第1091727803號函復安 平段520地號土地係為前開使用執照之建築基地云云,查 內政部於89年即要求地政機關應將建物測量成果圖所註 記使用執照之建築基地地號全部登入,並於每筆建築基 地地號之「土地標示部」其他登記事項欄註記建築基地 地號,且原建物測量成果圖之「基地地號」欄及建物登 記簿之「基地坐落」欄名稱,應修正為「建物坐落」, 然被告就系爭建物坐落土地及建築基地情形係遲至109年 9月4日始進行查核。 3、再者,被告曾於109年7月27日以新北中地資第1096172487 號函覆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並提出系 爭建物公務用謄本(甲證9),上開系爭建物公務用謄本 亦僅記載:「建物坐落地號:安平段0519-0000」,甚而 被告於110年4月6日核發之系爭建物第一類謄本,亦僅記 載:「建物坐落地號:安平段0519-0000」(甲證10), 毋論系爭建物公務用謄本或110年4月6日第一類謄本,均 未標示系爭建物「建築基地地號」,原告顯無法依系爭 建物登記謄本得知系爭建物尚有屬於使用執造之「建築 基地」法定空地範圍之520地號土地,再者,依上開內政 部89年3月20日函文所載,地政機關應將建物測量成果圖 所註記使用執照之建築基地地號全部登入,並於每筆建 築基地地號之「土地標示部」其他登記事項欄註記建築 基地地號,被告並未將520地號土地註記為系爭建物之建 築基地地號,致使呂阿碧及原告無法知悉上情,進而因 信任系爭建物登記謄本所載,欲以贈與為原因而欲移轉 登記系爭建物及坐落土地予原告,此一不利益自不應歸 由原告承受。 4、綜上,足徵被告自始至終均未發現系爭建物尚有另一建築 「520地號土地」建築基地,原告及訴外人呂阿碧信賴被 告所為之登記內容,欲將系爭建物及其坐落土地移轉登 記予原告,然被告卻侵害原告及訴外人之信賴利益,否 准原告之申請,被告所為駁回處分顯違行政程序法第8條 所定誠信原則,並侵害原告正當合理之信賴。 (二)被告辯稱原告所為登記申請恐有行政程序法第119條第2款 對重要事項提供不正確資料或為不完全陳述之疑,顯與事 實相悖,且依被告所辯,更適足證明被告應依原告申請准 予系爭建物及其坐落土地、建築基地之移轉登記:  1、查原告係事後發現呂阿碧之系爭建物已於109年8月18日經 新北地院以109年度家暫字第128號裁定(下稱系爭暫時處 分裁定)禁止為讓與、出租(借)、設定負擔或其他一切 處分行為等情,係因原告約於109年9月中發現以訴外人呂 阿碧銀行帳戶設定自動轉帳繳納水、電,突然無法轉帳繳 納款項,經向銀行職員詢問,銀行職員將新北地院承辦書 記官之電話給予原告,原告經致電詢問後,始知有上開禁 止為讓與、出租(借)、設定負擔或其他一切處分行為之 情,原告未免徒增爭端、耗費司法資源,且推論因上開裁 定已無法移轉登記系爭建物及其坐落土地之所有權,故未 依被告知補正通知補正。再者,被告係於109年12月23日 始收受系爭裁定,有系爭暫時處分裁定公文封可稽(甲證 11),而依家事事件法第87條第1項前段規定,原告於申 請系爭建物及其坐落土地移轉登記所有權時,系爭暫時處 分裁定尚未送達原告,對原告尚不發生效力,原告自無隱 匿系爭裁定動機。況系爭輔助裁定明確敘明:「按聲請人 (即原告之姊簡瑞蓮)陳述聲請本案監護宣告前未曾通知 簡誌良、預計直接走訴訟程序,卷證資料中無任何簡誌良 於辦理贈與程序前知情本案訴訟程序之事證,可任簡誌良 所稱之前不知情聲請人已聲請監護宣告之語可信,且經本 次調查訊問相對人(即訴外人呂阿碧),相對人對於本身 之財產狀況認知清楚,能辨識目前居住之房屋已改登記在 簡誌良名下,且相對人贈與財產與預做財產分配之意思表 示與態度明確,與目前相對人名下不動產轉移狀況相符、 簡誌良無刻意誘導或扭曲家調官問話內容等行徑、兩造均 認相對人之個性偏執、不易勸服,故本次調查評估相對人 移轉不動產與解除定存等行徑,應是為預做財產分配與避 免未來子女再起爭訟之舉。」(甲證12),此亦足徵被告 辯稱原告所為登記申請恐有行政程序法第119條第2款對重 要事項提供不正確資料或為不完全陳述之疑,顯與事實相 悖。  2、末查,被告於109年9月30日以新北中地登字第1096176963 號函文敘明:「四、另查相對人呂阿碧所有安平段2401建 號(含其共有部分,2431建號)建物與其基地應有部分,業 以本所109年9月2日收件北中地登字第160780號案辦理贈 與予關係人簡誌良並於109年9月14日登記完畢,故按依土 地登記規則第138條規定,本所已無從就該標的辦理指揭 示項。」(甲證13)等語,可知原告於109年9月2日係同時 就系爭建物及其坐落土地,及新北市中和區安平段2401建 號(含其共有部分,2431建號)建物與其基地應有部分, 向被告申請辦理移轉登記,惟因被告疏未正確登載系爭建 物尚有520地號土地建築基地,致使原告無法辦理移轉登 記系爭建物及坐落土地之所有權,此更可證明被告因己身 疏失未將系爭建物坐落土地情形正確登記而侵害訴外人呂 阿碧權益在先,嗣後又將其所造成之疏失歸由原告承擔不 利益,揆諸行政程序法第8條規定,原處分顯違誠實信用 原則,而侵害原告正當合理之信賴。 三、依最高行政法院109年度判字第654號判決意旨,被告應依原 告申請就系爭建物及519地號、520地號土地准許登記為原告 所有: 被告自始至終均未發現系爭建物尚有另一建築「520地號土 地」建築基地,致使原告及訴外人呂阿碧雖信賴被告所為之 登記內容,然卻無法將系爭建物及其坐落土地移轉登記予原 告,被告侵害原告及訴外人之信賴利益甚為灼然,均已如前 述,又如依本事件裁判時之法規狀態觀之,因訴外人呂阿碧 已受有輔助宣告,且原告係擔任訴外人呂阿碧之輔佐人,已 無法移轉登記成為系爭建物及其坐落土地之所有人,對原告 而言顯然不公,揆諸最高行政法院109年度判字第654號判決 所闡,本事件自應以原告於103年9月2日向被告申請移轉登 記系爭建物及其坐落土地之狀態作為法院裁判基準(斯時被 告受理原告申請另筆建物移轉登記之申請獲准,且經系爭輔 助裁定敘明另筆建物移轉登記係屬合法),另因民法第799 條第5項明定:「專有部分與其所屬之共有部分及其基地之 權利,不得分離而為移轉或設定負擔。」,而被告既已查明 系爭建物有2筆坐落土地,其自應依民法第799條第5項規定 依原告申請,就系爭建物及519地號、520地號土地准許登記 為原告所有。 四、退萬步言,縱認原告先為聲明無理由,然被告卻有侵害原告 及訴外人之信賴利益、違背行政程序法第8條所定誠信原則 ,及侵害原告正當合理之信賴等情,亦應認原處分係屬違法 等。 五、並聲明: (一)先位聲明: 1、原處分及訴願決定均撤銷。 2、被告應依原告申請就新北市中和區安平段建號第1858號建 物(門牌號:新北市○○區○○路○○○巷○○號)及其坐落土地 新北市中和區安平段地號第519、第520號土地准許登記為 原告所有。 3、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備位聲明: 1、確認被告民國112年11月3日中登駁字第290號駁回處分違法 。 2、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參、被告則以: 一、系爭建物(乙證2)係於71年3月18日辦理建物所有權第一次 登記,該建物坐落地號確實僅為519地號土地,迨至內政部8 9年3月20日台(89)內地字第8972408號函釋示後,始有建 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時應依使用執照於建物測量成果圖、建 物登記簿加註全部建築基地地號之規定,是被告就系爭房地 相關登記資料均正確無誤並無疏失之處;至520地號土地並 非系爭建物之坐落土地,乃係建築法第11條所稱為系爭建物 所屬使用執照之「建築基地」法定空地範圍,是原告陳稱因 被告疏未告知原告及呂阿碧系爭建物「坐落地號」有519、5 20地號土地2筆而致其109年當時無法依贈與契約辦理登記造 成不利益等語,實已誤解建物之「坐落地號」與「建築基地 」涵義有所不同,且與系爭建物申辦登記歷程之實情亦有不 符。 二、被告經函詢新北市政府工務局查證,520地號土地屬系爭建 物之建築基地後,即以109年9月10日中登補字第000561號土 地登記案件補正通知書(乙證7)通知原告須與義務人呂阿 碧所有519地號土地及系爭建物併同移轉,原告於109年9月1 0日至被告處親自領回補正通知書及登記申請案全卷,嗣後 因逾期未補正依法駁回之中登駁字第000187號駁回通知書亦 於109年9月28日送達原告(乙證8),是原告於109年補正通 知當時應已知悉呂阿碧另有建築基地520地號土地依法應併 同移轉,原告所陳不知有前開土地尚須併同移轉,實屬推諉 卸責之詞。 三、被告於受理系爭房地登記申請至依法駁回期間,尚無從得知 系爭房地業由新北地院受理聲請暫時處分案件審理中,是被 告所為行政處分依法洵屬有據亦無違反行政程序法第8條之 誠實信賴原則;反之,倘依原告所稱係因該暫時處分聲請案 件致其無法補正而遭被告駁回登記之申請,更益證109年9月 2日原告申請系爭房地贈與登記當時,呂阿碧早已有監護宣 告事件並經民事法院109年8月18日裁定禁止就其不動產為處 分行為在案,是原告當時之登記申請恐有行政程序法第119 條第2款對重要事項提供不正確資料或為不完全陳述之疑, 更難謂其不利益之承擔可歸責於被告。 四、又原告與呂阿碧雖於112年7月21日訂立520地號土地贈與契 約,並於112年10月12日連同519地號土地及系爭建物之贈與 契約,以第1案、第2案申請書連件申請贈與登記,惟因呂阿 碧於110年5月17日受輔助宣告裁定並由受贈人即原告輔助, 致又衍生輔助人不得受讓受輔助宣告人財產等其他相關補正 事項,是以原告等未能完成贈與登記之事由均非可歸責被告 ,乃係原告等自身事由或疏忽延宕所致,被告認事用法均無 違誤,原告所訴顯無理由。 五、原告與呂阿碧前於109年9月2日申請之贈與登記經駁回後, 復於112年10月12日以系爭登記申請案(乙證9)就呂阿碧所 有519、520地號土地及系爭建物向被告申請贈與登記,惟經 被告以內政部戶役政系統查詢原告及呂阿碧之個人戶籍資料 (乙證10),前開二人個人記事欄分別載有「民國110年5月 13日經法院裁定民國110年5月17日輔助呂阿碧民國110年7月 15日申登」、「民國110年5月17日法院裁定輔助生效民國11 0年5月13日法院裁定由簡誌良輔助民國110年7月15日申登」 ,故系爭登記申請案倘准予登記將形成輔助人受贈受輔助宣 告人之不動產情形,與民法第15條之2條第1項第6款、第110 2條、第1113條之1第2項規定、內政部111年8月10日台內地 字第1110130536號函及內政部111年8月10日台內地字第1110 130536號函示(乙證11),輔助人不得受讓輔助宣告人財產 之規定意旨有違,且系爭登記申請案尚有其他如申請登記檢 附書表所蓋義務人呂阿碧印章與印鑑證明不符及涉及是否有 贈與稅未申報繳納之其他情形尚須補正,故被告遂於系爭補 正通知書(附件12)通知原告補正,惟原告因逾補正期間尚 未補正,被告始依土地登記規則第57條第1項第4款規定,於 112年11月3日原處分(乙證13)駁回登記之申請,被告所為 之行政處分均係依法審理,洵屬合法有據等語。 六、並聲明: (一)駁回原告之訴。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肆、兩造不爭之事實及兩造爭點: 如事實概要欄所述之事實,業據提出系爭輔助裁定(見本院 卷第219至230頁)、519地號土地、520地號土地及系爭建物 之地籍資料(見本院卷第95至112頁)、系爭使照存根(見 本院卷第113至116頁)、第1案申請書(見本院卷第133至13 7頁)、第2案申請書(見本院卷第139至143頁)、原告及呂 阿碧之戶籍資料(見本院卷第145、147頁)、系爭補正通知 書(見本院卷第155頁)、原處分(見本院卷第49頁)及訴 願決定(見本院卷第53至60頁)等本院卷所附證物為證,其 形式真正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兩造之爭點厥為: 一、被告以原告經命補正而逾期未補正,依土地登記規則第57條 第1項第4款駁回原告申請,有無違誤? 二、原處分有無違法? 伍、本院之判斷: 一、本件應適用之法條與法理: (一)民法第15條之2第1項第2款規定:「受輔助宣告之人為下 列行為時,應經輔助人同意。但純獲法律上利益,或依其 年齡及身分、日常生活所必需者,不在此限:……二、為消 費借貸、消費寄託、保證、贈與或信託。」。 (二)民法第1102條規定:「監護人不得受讓受監護人之財產。 」 (三)民法第1113條之1條第2項規定:「輔助人及有關輔助之職 務,準用……、第1102條、……之規定。」 (四)土地登記規則第34條第1項規定:「申請登記,除本規則 另有規定外,應提出下列文件:一、登記申請書。二、登 記原因證明文件。三、已登記者,其所有權狀或他項權利 證明書。四、申請人身分證明。五、其他由中央地政機關 規定應提出之證明文件。」 (五)土地登記規則第56條規定:「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登 記機關應以書面敘明理由或法令依據,通知申請人於接到 通知書之日起15日內補正:一、申請人之資格不符或其代 理人之代理權有欠缺。二、登記申請書不合程式,或應提 出之文件不符或欠缺。三、登記申請書記載事項,或關於 登記原因之事項,與登記簿或其證明文件不符,而未能證 明其不符之原因。四、未依規定繳納登記規費。」 (六)土地登記規則第57條第1項第4款規定:「有下列各款情形 之一者,登記機關應以書面敘明理由及法令依據,駁回登 記之申請:四、逾期未補正或未照補正事項完全補正。」 (七)以下函釋為執行民法第15條之2、民法第1102條規定之技 術性、細節性內容之闡示,與立法意旨相符,且未逾越該 法之限度,承理該具體個案之行政機關予以適用,自無違 誤: 內政部111年8月10日發文字號:台內地字第1110130536號 函:【主旨:有關遺囑人為受輔助宣告人,其輔助人同時 為遺囑執行人及受遺贈人時,申辦遺囑執行人及遺贈登記 疑義1案,請查照。說明:一、依據法務部111年8月2日法 律字第11103510270號函辦理,兼復貴局111年2月9日北市 地登字第1116002957號函。二、本案受輔助宣告人以遺囑 指定輔助人為遺囑執行人,依上開法務部函說明三:「受 輔助宣告之人立遺囑指定遺囑執行人,並非民法第15條之 2第1項第1款至第6款所列行為,且基於民法對於限制行為 能力人為法律行為之限制,較受輔助宣告之人嚴格,而滿 16歲之限制行為能力人,不必得法定代理人之允許,得為 遺囑及指定遺囑執行人(民法第1186條第2項、第1209條 第1項參照),依舉重以明輕之法理,受輔助宣告之人立 遺囑指定遺囑執行人,亦無須經輔助人同意。」其效力不 因其為受輔助宣告之人而受影響。三、又受輔助宣告人同 時以遺囑指定輔助人為受遺贈人,依同函說明四:「民法 第1102條規定:『監護人不得受讓受監護人之財產。』輔助 人及有關輔助之職務,依民法第1113條之1第2項準用上開 規定,無論基於有償或無償行為,輔助人均不得受讓受輔 助宣告人之財產。是以,輔助人同意受輔助宣告之人將受 輔助宣告人之遺產遺贈自己(民法第15條之2第1項第6款 ),核與上述輔助人不得受讓受輔助宣告人財產之規定不 符,且與受輔助宣告人之利益相反。」本部尊重上開法務 部意見,並請貴局本於權責依法核處。四、隨文檢送法務 部上開號函影本1份。】 二、被告以原告經命補正而逾期未補正,依土地登記規則第57條 第1項第4款駁回原告申請,並無違誤: (一)查系爭建物(位於519地號土地上)、519地號土地(系爭 使照建築基地)、520地號土地(系爭使照之法定空地) 係呂阿碧所有,其中系爭建物於109年8月18日經新北地院 以系爭暫時處分裁定禁止為讓與、出租(借)、設定負擔 或其他一切處分行為,原告前於109年9月2日申請系爭建 物及519地號土地之贈與登記,經被告於109年9月10日通 知原告應併同520地號土地申請,未據原告補正,被告遂 於109年9月26日駁回原告之上開申請。呂阿碧於110年5月 13日經系爭輔助裁定由其子原告輔助後,復於112年7月21 日贈與520地號土地予原告,嗣原告與其母呂阿碧等2人於 112年10月12日填具申請書,以原告為權利人,呂阿碧為 義務人,向被告連件申請贈與登記,經被告以第1案(519 地號土地及系爭建物部分)、第2案(520地號土地部分) 收件,並以系爭補正通知書通知原告「第1案及第2案贈與 登記為輔助人(即原告)受贈受輔助宣告人(即呂阿碧) 之不動產之移轉登記案件,與民法第1102條規定不符,請 補正……。」,並限期原告於接獲通知日起15日內補正完竣 。嗣原告已逾補正期間屆滿後仍未補正完竣,被告遂以原 處分否准原告所請,本院經核尚無不合。 (二)原告先位聲明雖主張原告於109年9月2日向被告就系爭建 物及519地號土地向被告申請辦理所有權贈與移轉登記, 依最高行政法院109年度判字第654號判決意旨,本事件自 應以原告於103年9月2日向被告申請移轉登記系爭建物及 其坐落土地之狀態作為法院裁判基準(斯時呂阿碧尚未經 裁定由原告輔助),另因民法第799條第5項明定:「專有 部分與其所屬之共有部分及其基地之權利,不得分離而為 移轉或設定負擔。」,而被告既已查明系爭建物有2筆坐 落土地,自應依民法第799條第5項規定,依原告109年9月 2日之申請,就系爭建物及519地號、520地號土地准許登 記為原告所有云云。 (三)惟按【關於課予義務訴訟事件,行政法院係針對「法院裁 判時原告之請求權是否成立、行政機關有無行為義務」之 爭議,依法作成判斷。其判斷基準時點,與行政法院對行 政機關所作行政處分違法性審查之撤銷訴訟不同,除法律 另有規定外,不得僅以作成處分時之事實及法律狀態為準 ,事實審法院言詞辯論程序終結時之事實狀態的變更,以 及法律審法院裁判時之法律狀態的變更,均應綜合加以考 量,以為判斷。裁判基準時決定後,將在此基準時點以前 所發生之事實及法律狀態的變化納入考慮範圍,解釋個案 應適用之實體法規定及法律適用原則以為法律適用作成裁 判。】(最高行政法院112年度上字第361號判決參照)。 可知課予義務訴訟事件,須考量事實審法院言詞辯論程序 終結時之事實狀態的變更,而非「行政處分作成時」之事 實及法律狀態為準,更非以「申請時」之事實及法律狀態 為準。 (四)本件原告先位聲明第2項請求「被告應依原告申請就新北 市中和區安平段建號第1858號建物(門牌號:新北市○○區 ○○路○○○巷○○號)及其坐落土地新北市中和區安平段地號 第519、第520號土地准許登記為原告所有」,為課予義務 之訴訟,本院即應考量言詞辯論程序終結時(即113年12 月19日)之事實狀態,即「呂阿碧已於110年5月13日經系 爭輔助裁定由原告輔助」,則本院裁判時(114年1月16日 ),依民法第1102條「監護人不得受讓受監護人之財產」 之規定,被告已不得依原告申請將受贈受輔助宣告人(即 呂阿碧)之不動產之移轉登記予輔助人(即原告)。易言 之,本院裁判時原告之請求權不成立、被告並無行為義務 ,被告因而以原告經命補正而逾期未補正,依土地登記規 則第57條第1項第4款駁回原告第1案(519地號土地及系爭 建物部分)、第2案(520地號土地部分)移轉登記之申請 ,尚無違誤。 (五)至最高行政法院109年度判字第654號判決意旨稱【原審以 課予義務訴訟就法規之基準時點固以行政法院事實審言詞 辯論終結時的法規狀態為準,然若法規於行政機關駁回申 請後,為不利於被上訴人的修正,此時如仍以事實審言詞 辯論終結時的新法為裁判基準,而判決駁回被上訴人之訴 ,將無法導正行政機關違法否准的錯誤,亦對原可依舊法 申請獲准的被上訴人不公,除該法令修正有溯及既往的效 力外,即應以行政機關否准申請時較有利於被上訴人的法 規狀態,作為法院裁判的基準。比較107年11月16日修正 前後之審議辦法規定,就預防接種與受害情形的關聯性而 言,舊審議辦法第7條第2項附表、第7條之1第2款及第7條 之2第1款區分「相關、無法排除及無因果關係(無關)」 3類,而新審議辦法第18條第1項則分為「相關、無法確定 及無關」3類,就「嚴重疾病給付」言,兩者均分別產生 預防接種受害救濟給付金額2萬元至300萬元、2萬元至120 萬元及不予救濟的法律效果;然在構成要件上,新審議辦 法第18條第1項第3款「無法確定」,增加舊審議辦法第7 條第2項附表「無法排除」所無之要件,且較「無法排除 」的認定方式更為限縮,非屬有利於被上訴人之修正,因 而認本件仍應適用原處分作成時即舊審議辦法規定,而為 不利於上訴人之判決,依前所述,適用法規即有錯誤,上 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利於其之部分違法,即堪採信。】, 乃以「法規於行政機關駁回申請後,為不利於人民的修正 」為前題,蓋人民依舊法本可申請獲准,即應以行政機關 否准申請時較有利於人民的法規狀態,作為法院裁判的基 準。然本件被告112年11月3日以原處分否准原告申請之前 後,民法第1102條「監護人不得受讓受監護人之財產」之 規定均未修正,並無「法規於行政機關駁回申請後,為不 利於人民的修正」,亦無「人民依舊法本可申請獲准」之 情形,本件尚與最高行政法院109年度判字第654號判決之 情形不同,並無該判決之適用,即應以言詞辯論程序終結 時之事實狀態(呂阿碧已經裁定由原告輔助)為裁判基準 點,原告主張「應以109年9月2日申請時之事實狀態(即 呂阿碧尚未經裁定由原告輔助)為準」云云,尚不足採, 原告先位聲明主張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被告應就第1 案、第2案申請准許登記為原告所有云云,為無理由。 三、原處分並未違法,原告備位聲明為無理由: (一)原告備位聲明雖主張被告自始至終均未發現系爭建物尚有 另一建築「520地號土地」建築基地,因被告疏未正確登 載系爭建物尚有520地號土地建築基地,原告及訴外人呂 阿碧信賴被告所為之登記內容,欲將系爭建物及其坐落土 地移轉登記予原告,然被告卻否准原告之申請,顯違行政 程序法第8條所定誠信原則,並侵害原告正當合理之信賴 ,應認原處分係屬違法云云。 (二)惟查呂阿碧已於110年5月13日經系爭輔助裁定由原告輔助 ,被告112年11月3日以原處分否准原告申請時,民法第11 02條係規定「監護人不得受讓受監護人之財產」,則原處 分否准就第1案、第2案申請登記為原告所有,即無違法, 其既未違反行政程序法第8條所定誠信原則,亦未侵害原 告正當合理之信賴,原告主張尚不足採。至原告於109年9 月2日即已就系爭建物及519地號土地向被告申請辦理所有 權贈與移轉登記(原告主張此時被告即應依民法第799條 第5項規定,就系爭建物及519地號、520地號土地准許登 記為原告所有,斯時呂阿碧尚未經裁定由原告輔助,本可 獲准登記),但被告直到系爭輔助裁定後之112年11月3日 方以原處分否准原告申請,則被告之處理程序有無不當之 延誤導致原告受損害?係「被告有無損害賠償責任」之另 一問題,其並非本案審理範圍,且與原處分之違法性認定 無涉,併此敘明。 四、綜上,原處分並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原 告先位聲明訴請撤銷並求為作成系爭建物及其坐落土地准許 登記為原告所有之行政處分,為無理由,其備位聲明請求確 認原處分違法,亦無理由,均應予以駁回。 五、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均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故不逐 一論述,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 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審判長法 官 陳心弘 法 官 林妙黛 法 官 畢乃俊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 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 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 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 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 逕以裁定駁回。 四、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 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3款)。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 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3項、第4項)。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需要件 (一)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二)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最高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 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一)、(二)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二)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書記官 李依穎

2025-01-16

TPBA-113-訴-509-20250116-1

家繼訴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分割遺產等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家繼訴字第6號 原 告 林○○ 上列原告與被告林○○、林○○、林○○、林○○等人間分割遺產等事件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後三十日內,向戶政事務所申請被繼承人甲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之所有繼承人即兩造之戶籍 謄本,並持向地政事務所申請辦理所有如附表所示不動產公同共 有繼承登記之不動產登記謄本,逾期未補正辦畢不動產登記謄本 到院,並更正聲明,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按原告之訴,有欠缺權利保護必要者,法院得不經言詞辯論 ,逕以判決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 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第1款定有明文。復按 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 公同共有,民法第1151條定有明文。而繼承人請求分割該公 同共有之遺產,性質上為處分行為,如係不動產,依民法第 759條規定,於未辦妥繼承登記前,不得為之。又不動產之 繼承登記,得由任何繼承人為全體繼承人聲請之,除經繼承 人全體同意,得申請為分別共有之登記外,均應申請為公同 共有之登記,此觀土地法第73條第1項及土地登記規則第120 條第1項規定即明。是繼承人請求他繼承人協同辦理不動產 繼承登記,難認有保護之必要,不應准許,則其併訴請分割 遺產辦理分別共有之登記及分割共有物,自亦無從准許。此 有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108號民事判決可資參照。 二、經查,原告所提如附表所示之土地登記謄本,被繼承人甲○○ 所遺不動產現仍登記為被繼承人所有,尚未辦理繼承為公同 共有登記,揆諸前揭說明,原告可自行辦理繼承登記,是原 告若未辦理繼承為公同共有之登記,並無法請求分割遺產; 另原告於起訴狀有關訴之聲明第一項係請求被告應協同原告 就附表所示之遺產辦理繼承登記云云,顯有違誤,爰以本裁 定通知原告應依主文內容補正,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林麗芬 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書記官 蔡英毅 附表:   編號 種類 遺產項目 權利範圍 1 土地 高雄市○○區○○○段00地號 8分之1 2 土地 高雄市○○區○○○段00地號 8分之1 3 土地 高雄市○○區○○○段00地號      8分之1 4 土地 高雄市○○區○○○段00地號      8分之1 5 土地 高雄市○○區○○○段00地號      8分之1 6 土地 高雄市○○區○○○段00地號 全部 7 土地 高雄市○○區○○○段00地號 8分之1 8 土地 高雄市○○區○○○段00地號 全部 9 土地 高雄市○○區○○○段00地號 全部 10 土地 高雄市○○區○○○段00地號 全部 11 土地 高雄市○○區○○段000地號 8分之1 12 土地 高雄市○○區○○段000地號      8分之1 13 土地 高雄市○○區○○段000地號      8分之1 14 土地 高雄市○○區○○段000地號      8分之1 15 土地 高雄市○○區○○段000地號      8分之1 16 土地 高雄市○○區○○段000地號 6分之1 17 土地 高雄市○○區○○段000地號 6分之1 18 房屋 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0○0號(未保存登記建物) 全部

2025-01-16

KSYV-114-家繼訴-6-202501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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