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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定應執行刑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60號 聲 請 人 即 受刑人 李偉銓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受刑人李偉銓經本院以111年度東 簡字第43號、112年度東簡字第126號判決判刑確定,爰聲請 合併定應執行刑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 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又依刑法 第53條應依同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 刑者,由檢察官聲請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裁定之; 前項定其應執行之刑者,受刑人亦得請求檢察官聲請之。此 觀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 項及第2項規定自明。據此,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而定其 應執行之刑,僅檢察官有聲請權,受刑人不得直接向法院聲 請,僅得請求檢察官為之(最高法院97年度台抗字782號裁 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係受刑人,並非檢察官,其逕具狀向本院 聲請定應執行之刑,依前開法條及說明,顯不合法且無從補 正,自應予駁回。又倘聲請人認其所犯案件合於定應執行刑 之要件,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2項規定,請求檢察官聲 請之,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姚亞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 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郭丞淩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2025-02-12

TTDM-114-聲-60-20250212-1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定應執行刑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78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謝議慶 (現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2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4年度執字第20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謝議慶所犯附表所示之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謝議慶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 件,經法院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 款,定其應執行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 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2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 行之刑,刑法第53條定有明文。查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案件,先後經判處如附表所示之有期徒刑,均分別經 確定在案,有各該判決書、法院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 。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揆諸上開規定,本院認聲 請為正當。 三、本院審酌(一)附表所示2罪均係同時施用海洛因、甲基安 非他命之施用毒品罪,犯罪方式、罪質相同,然犯罪時間並 非緊密。(二)受刑人先前已有施用毒品之前科紀錄。以上 有上開判決、法院前案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查。本院審酌上 情,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又本件聲請定刑僅2罪, 定刑區間為有期徒刑8月至1年3月,本院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0月,依現行實務標準已屬低度刑,依據新修正刑事訴訟法 第477條第3項規定及參酌其立法理由之說明,本件應顯無必 要給予受刑人陳述意見之機會,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1條第5款、第53條,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鄭諺霓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書記官 李玫娜

2025-02-12

CYDM-114-聲-78-20250212-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93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簡鴻誠 (現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4年執聲字第6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簡鴻誠犯如附表所示之捌罪,所處各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 期徒刑壹年肆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簡鴻誠(下稱受刑人)因犯附表所示 之罪,先後經法院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0條第1項 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 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 、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 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 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 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數罪併罰,有二 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宣告 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 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1項、第2項 、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法律上屬於自 由裁量之事項,有其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並非概無拘 束,依據法律之具體規定,法院應在其範圍選擇為適當之裁 判者,為外部性界限;而法院為裁判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 ,及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者,為內部性界限,法院為裁判時 ,二者均不得有所踰越。在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定其 應執行之刑時,固屬於法院自由裁量之事項,然仍應受前揭 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之拘束。 三、經查:  ㈠本件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之8罪,業經本院先後判決如附表 所示之刑,而於如附表所載之日期分別確定在案,並均在如 附表編號1所示判決確定前所犯。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 所示之罪屬不得易科罰金之罪,編號2至8所示之罪則係得易 科罰金之罪,依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第2項之規定 ,須經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刑者,始得依刑法 第51條規定定之,茲受刑人就附表所示之各罪,業已於具狀 請求檢察官聲請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此有臺灣高雄地方檢 察署受刑人是否同意聲請定執行刑調查表1 份存卷可佐。又 其中附表編號3、4所示之罪,曾經本院113年度簡字第1174 號判決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4月,編號5、6所示之罪,曾 經本院113年度簡字第1936號判決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3月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表所列各該刑事判決 在卷可稽,本院為上開案件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是檢 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刑,經核符合規定,應予准許。  ㈡復依前開說明,本院就附表所示案件,再為定應執行之裁定 時,自應受前開裁判所為定應執行刑內部界限之拘束,即不 得重於附表編號1、2、7、8之宣告刑及編號3至6所定應執行 刑之總和(計算式:9月+3月+4月+3月+3月+4月+=2年2月) ,是依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8罪,在宣告刑有期徒刑最 長期(9月)以上,有期徒刑合併之刑期(2年4月)以下之 外部性限制,並受附表曾經定應執行刑之宣告刑總和(2年2 月)之限制。再審酌受刑人所犯各罪為竊盜、加重竊盜、施 用毒品、持有毒品罪,犯罪之同質性甚高,犯罪期間為112 年3月至同年12月間,責任非難之重複性較高;兼衡各罪侵 害法益、對於社會整體之危害程度,並考量受刑人日後復歸 社會之可能性、刑罰之邊際效益遞減,及受刑人在聲請狀內 表示希望法院從輕定執行刑之意見等總體情狀,爰定其應執 行之刑如主文所示。前述各罪因定執行刑結果,已不得易科 罰金,自無庸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李宜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書記官 王愉婷 附表: 編號 罪名 宣告刑 犯罪日期 (民國) 最後事實審 確定判決 備註 法院、案號 判決日期 法院、案號 確定日期 1 侵入住宅竊盜罪 有期徒刑9月 112年3月21日 本院112年度審易字第1113、1524號 113年1月31日 同左 113年3月19日 高雄地檢113年度執字第4274號 2 竊盜罪 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112年3月222日 本院112年度審易字第1113、1524號 113年1月31日 同左 113年1月31日 高雄地檢113年度執字第4275號 3 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112年6月27日 本院112年度簡字第1174號 113年5月24日 同左 113年7月3日 1.高雄地檢113年度執字第6032號 2.編號3、4曾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4 持有第二級毒品罪 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112年6月27日 本院112年度簡字第1174號 113年5月24日 同左 113年7月3日 5 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112年11月28日 本院112年度簡字第1936號 113年7月23日 同左 113年9月6日 1.高雄地檢113年度執字第7702號 2.編號5、6曾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6 持有第二級毒品罪 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112年12月1日 本院112年度簡字第1936號 113年7月23日 同左 113年9月6日  7 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112年11月10日 本院113年度簡字第3122號 113年8月14日 同左 113年10月29日 高雄地檢113年度執字第8893號  8 竊盜罪 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112年8月31日 本院113年度簡字第3126號 113年10月15日 同左 113年11月29日 高雄地檢114年度執字第284號

2025-02-12

KSDM-114-聲-93-20250212-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2476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吳明亮 住○○市○鎮區○○路000號(高雄○○○○○○○○)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年執聲字第230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吳明亮犯如附表所示之貳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 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吳明亮(下稱受刑人)犯如附表所示 之2罪,先後經法院判決確定,應依刑法第50條、第53條、 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 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有二裁判以上者,依 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 其罪之刑,宣告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 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 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犯最 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月以下有 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 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第1項至第4項及第7項之規定,於 數罪併罰之數罪均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其應執行之 刑逾六月者,亦適用之。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亦有 明文。 三、本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業經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 所示之刑,並於如附表所載之日期分別確定在案,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各該刑事判決書各1份在卷可稽, 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為正當。本院審 核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2罪,均係於附表編號1所示之判決 確定日(即民國112年8月1日)以前所犯,衡酌受刑人所犯2 罪,分別為肇事逃逸罪及過失傷害罪,侵害法益不同,犯罪 時間間隔約1年、及受刑人所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加 重效益、整體犯罪非難評價暨矯正效益等情綜合判斷,就受 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2罪,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已執行附表編號1部分,檢察 官指揮執行時應予扣除,併予指明。 四、本院以函詢之方式徵詢受刑人對於本件定應執行刑量刑意見 ,並請其於期限內具狀表示意見,然未獲回覆等情,亦有本 院函文、送達證書、收狀、收文資料查詢清單在卷可佐,故 受刑人之權益已受保障,尚與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3項之規 定無違,附帶說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李宜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書記官 王愉婷 附表: 編號 罪名 宣告刑 犯罪日期 (民國) 最後事實審 確定判決 備註 法院、案號 判決日期 法院、案號 確定日期 1 肇事逃逸罪 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111年3月19日 本院111年度交訴字第60號 112年6月20日 同左 112年8月1日日 1.高雄地檢112年執字8447號、113年歸緝字第31號 2.已於113年5月8日易科 罰金執行完畢。 2 過失傷害罪 有期徒刑3月 112年3月26日 本院113年度交簡字第1709號 113年10月7日 同左 113年11月19日 高雄地檢113年執字第9547號

2025-02-12

KSDM-113-聲-2476-20250212-1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定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抗字第56號 抗 告 人 即受刑人 謝志宏 上列抗告人即受刑人因定應執行刑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13年度聲字第2246號中華民國113年12月17日裁定(聲請案號: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執聲字第1848號)提起抗告,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抗告意旨如附件。 二、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 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 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 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 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數罪併罰,分別宣 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 ,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數罪併 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 刑,並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 ,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法第50條、第53條、第51條第5款 及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數罪併罰如 何定其應執行刑,應由法院視個案具體情節,以其各罪所宣 告之刑為基礎,本其自由裁量之職權,依刑法第51條所定方 法為之,如未逾越法定刑度範圍,復符合比例原則,自無違 法可言(最高法院112年度台抗字第1569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原裁定以抗告人即受刑人謝志宏犯如原裁定附表所示各罪, 經法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確定在案,其中原裁定附 表編號2-8所示各罪,前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111年度訴字 第768號判決究所處有期徒刑部分,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0 月確定,並經本院以111年度上訴字第1450號判決駁回受刑 人上訴確定;原裁定附表編號9-11所示各罪,就所處有期徒 刑部分,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111年度金訴字第768號判決 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有各該判決及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 可稽。又受刑人原裁定附表所示各罪固有刑法第50條第1項 但書第1款所定之情形,惟因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 行之刑,此有受刑人合併定應執行刑聲請狀在卷可參(執聲1 848卷),因認檢察官請求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正當,審核 有關卷證後,就受刑人如原裁定附表所示各罪所處有期徒刑 部分(原裁定漏未敘明此部分,應予補充),定應執行有期徒 刑4年2月。 四、審酌受刑人對原審函請其陳述意見,受刑人收受上開函文後 ,受刑人表示沒有意見(見原審卷第41頁),暨受刑人所犯 如原裁定附表所示各罪之犯罪態樣、罪質、行為手段(分別 為詐欺、洗錢犯罪,且均以佯裝販售商品之手法詐騙,除編 號1、5、6、8、11、14外,其餘均以網路對公眾為之)、造 成之財產損害(經諭知應沒收之犯罪所得合計約80餘萬元) 、犯罪時間間隔、犯後態度(均坦承)等整體犯罪情狀,各 罪依其犯罪情節所量定之刑,並基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之 理性刑罰政策,考量定應執行刑時,所生刑罰邊際效應遞減 及合併刑罰痛苦程度遞增,且觀諸受刑人多次為相類犯行, 對被害人財產損失與社會信任影響非微,另本案相關裁判於 定刑時已扣減相當程度而定應執行刑(即原裁定附表編號2-8 、9-10所示各罪),本院認為本次對其定應執行刑之扣減不 應再予過多刑度之減除,以符罪刑相當原則,並考量受刑人 復歸社會之可能性等情狀,因認原審就受刑人如附表所示各 罪,有期徒刑部分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2月,核均未逾越法 律裁量之內部界限或外限界限,亦無濫用裁量權而有違比例 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等法律內部抽象價值界限, 而使受刑人受有更不利益之情事,應無不當。 五、受刑人雖抗告以前詞指摘原裁定尚有漏未定應執行者及原裁 定所定之應執行刑過重。然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 ,得向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聲請定應執行刑者為檢察官 ,故法院定應執行刑之範圍,自受檢察官聲請範圍之拘束, 經核原裁定就附表所示各罪定應執行刑與檢察官聲請定應執 行刑之附表各罪相同,原裁定依檢察官聲請之範圍定應執行 刑,並無疏漏之處,受刑人此部分抗告並無理由;聲請人其 他抗告理由,除部分抄錄定應執行刑之相關規定與原則外, 其餘或係以他院判決為據,或以其尚有年邁生病之父母待照 顧,且盡力與被害人聯繫以賠償被害人為由,因而指摘原裁 定所定之應執行刑過重。然查,原裁定所定之應執行刑,核 與定應執行刑應遵守之法律原則無違,業如前述;另個案情 節不同,自不得僅以他院判決作為認定受刑人多次為相類犯 行,對被害人財產損失與社會信任影響非微,另本案相關裁 判於定刑時已扣減相當程度而定應執行刑(即原裁定附表編 號2-8、9-11所示各罪),再觀諸受刑人除前述各罪外,其餘 原裁定附表編號1、12-16所示各罪之有期徒刑刑期加總已達 4年6月,原裁定所定之應執行刑,比例上已屬從輕,難認有 過重之情事,受刑人抗告以前詞,指摘原裁定所定之應執行 刑過重,難認可採,其抗告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蔡廷宜                   法 官 翁世容                   法 官 林坤志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本裁定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羅珮寧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2025-02-11

TNHM-114-抗-56-20250211-1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定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抗字第59號 抗 告 人 林嘉漢 即受刑人 上列抗告人因定應執行刑案件,不服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中華民國 113年12月24日裁定(113年度聲字第1123號)提起抗告,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   抗告人經法院定執行刑之竊盜案件,都是同一案件連續犯罪 ,各別犯罪犯意一致,並無故意再續犯之意,定執行刑除不 得逾越刑法第51條第5款所定法律之外部性界限外,犯意各 別,二案合併10月徒刑,依法不合,有判刑過重,應於依連 續犯罪從一處斷為合一併罪空間之密接程度等,隨刑期而遞 減及行為,並不是隨刑期而遞增,本案已調解達成共識懇請 從輕定刑。 二、按數罪併罰,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 ,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有期徒刑30年 。刑法第51條第5款明文規定。又按數罪併罰如何定其應執 行刑,應由法院視個案具體情節,以其各罪所宣告之刑為基 礎,本其自由裁量之職權,依刑法第51條所定方法為之,如 未逾越法定刑度範圍,復符合比例原則,自無違法可言。   復按數罪併罰之定應執行之刑,係出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 之考量,並非予以犯罪行為人或受刑人不當之利益,為一種 特別的量刑過程,相較於刑法第57條所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事 項係對一般犯罪行為之裁量,定應執行刑之宣告,乃對犯罪 行為人本身及所犯各罪之總檢視除應考量行為人所犯數罪反 應出之人格特性,並應權衡審酌行為人之責任與整體刑法目 的及相關刑事政策,在量刑權之法律拘束性原則下,依刑法 第51條第5款之規定,採限制加重原則,以宣告各刑中之最 長期為下限,各刑合併之刑期為上限,但最長不得逾30年, 資為量刑自由裁量權之外部界限,並應受法秩序理念規範之 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等 自由裁量權之內部抽象價值要求界限之支配,使以輕重得宜 ,罰當其責,俾符合法律授與裁量權之目的,以區別數罪併 罰與單純數罪之不同,兼顧刑罰衡平原則。(最高法院112年 度台抗字第1158號裁定、100年度台上字第21號刑事判決可 資參照)。 三、經查:  ㈠抗告人即受刑人因犯結夥三人以上竊盜罪及毀越門扇竊盜罪 ,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以113年度嘉簡字第1291號判決(下稱 確定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6月(均得易刑)確定,有上開 判決及法院前案紀錄表等在卷可稽。因該判決未定執行刑, 檢察官乃以原審法院為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聲請定執 行刑。經原審法院審核,認符合定應執行刑之規定,並於綜 合考量抗告人所犯2罪侵害法益異同、對侵害法益之加重效 應及時間、空間之密接程度等事項,兼衡刑罰邊際效應隨刑 期而遞減及行為人所生痛苦程度隨刑期而遞增,及抗告人於 陳述意見調查表中表示希望從輕定刑之意見等情狀,定執行 刑為有期徒刑10月,及諭知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 金折算標準。  ㈡經核,原審所定執行刑並未逾越法定刑度範圍之外部性界限( 各刑中之最長期即有期徒刑6月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即有 期徒刑1年),且裁量所憑之依據,即依2罪之犯罪時間及空 間密接程度、被害人即被害法益不同、定執行刑之恤刑原則 、抗告人對定執行刑之意見等情事,亦無不當之聯結,實際 上亦予以適度之減輕優惠,所定之刑度核亦無違反比例原則 、公平原則及罪刑相當原則等內部性界限。   ㈢抗告意旨雖指摘原裁定無視抗告人已與告訴人吳文仁達成調 解,且抗告人係以一個犯意犯2罪,原審所定之執行刑過重 云云。惟抗告人於前述確定判決審理時與其中一位告訴人吳 文仁成立調解,乃個案量刑審酌之事由(且該確定判決於量 刑時已作有利於抗告人之評價),而定執行刑係就數罪間之 關聯程度、所反應出之行為人之人格特性、避免過度評價、 定執行刑採限制加重原則等為整體考量,並非就個案中之量 刑事項再為重複評價,原審量定執行刑時未將抗告人與告訴 人吳文仁達成調解列為裁量依據,尚無違誤。另原審裁定已 具體審酌抗告人所犯2罪於時間及空間上之密接程度,無疏 漏之處,至於抗告人2次竊盜犯行應論以1罪或2罪,並非定 執行刑可審酌之範圍,是認抗告人之指摘為無理由。  ㈣綜上所陳,抗告意旨所指各節,無非係抗告人以個人主觀意 見,對原裁定適法裁量權之職權行使為任意指摘,難認可採 ,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林逸梅                    法 官 梁淑美                    法 官 包梅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許雅華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2025-02-11

TNHM-114-抗-59-20250211-1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134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臺南檢察分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羅任峰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4年度執聲字第5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羅任峰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捌年拾月。   理 由 一、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刑法第50條第1項但 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刑法第51 條規定定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規 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又依刑法第53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 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 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2項 、第53條及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又按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之事項,有其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 界限,並非概無拘束,依據法律之具體規定,法院應在其範 圍選擇為適當之裁判者,為外部性界限;而法院為裁判時, 應考量法律之目的,及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者,為內部性界 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踰越。在數罪併罰,有 二裁判以上,定其應執行之刑時,固屬於法院自由裁量之事 項,然仍應受前揭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之拘束(最高法 院94年度台非字第233號判決意旨參照)。再者,民國103年 6月4日修正公布,同年月6日施行之刑事訴訟法第370條增訂 第2項規定:「前項所稱刑,指宣告刑及數罪併罰所定應執 行之刑。」及第3項規定:「第一項規定,於第一審或第二 審數罪併罰之判決,一部上訴經撤銷後,另以裁定定其應執 行之刑時,準用之。」已針對第二審上訴案件之定應執行之 刑,明定有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適用,而分屬不同案件之 數罪併罰,倘一裁判宣告數罪之刑,曾經定其執行刑,再與 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時,在法理上亦應同受此原則 之拘束,亦即另定之執行刑,其裁量所定之刑期,不得較重 於前定之執行刑加計後裁判宣告之刑之總和(最高法院103 年度第14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因懲治走私條例等案件,經如附表所示之 法院分別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且均確定在案,有各該判決 、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又受刑人所犯上開各罪中,其 中如附表編號7所示之罪,係屬得易服社會勞動(不得易科 罰金)之罪,其餘之罪,則為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亦不得易 科罰金)之罪,依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2款之規定,本不 得併合處罰,惟受刑人已於114年1月2日具狀請求檢察官就 上開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合併定其 應執行刑,有定刑聲請書1份存卷可按。茲檢察官聲請定其 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結果,認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再 者,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3(計5罪)所示之罪,曾經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以109年度訴字第756號判決應執行有期徒 刑7年確定;如附表編號4至6(計3罪)所示之罪,前經本院 以110年度上訴字第315號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6年確定,揆 諸前揭說明,本院定其應執行刑,不得逾越刑法第51條第5 款所定法律之外部界限,即不得重於附表編號1至7所示宣告 刑之總和,亦應受內部界限之拘束,即不得重於前定之執行 刑加計未曾定刑之罪宣告刑之總和(即有期徒刑13年4月) 。茲考量受刑人附表所示各罪,為製造第二級毒品(大麻) 罪、意圖供製造毒品之用而栽種大麻罪、運輸第三級毒品罪 、私運管制物品進口(大麻種子)罪,犯罪時間之差距,其 犯罪所侵害之法益,及各罪之法律目的、受刑人違反義務之 嚴重性,並貫徹刑法量刑公平正義理念之法律目的之內部限 制,兼衡受刑人在監接受教化所需之時間及所定執行刑之刑 期應如何始足為受刑人與一般人之警惕,而於社會安全之防 衛無礙,暨受刑人之意見等情之後,爰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 文所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2項、第53條、 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何秀燕                    法 官 鄭彩鳳                    法 官 洪榮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本裁定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謝麗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2025-02-11

TNHM-114-聲-134-20250211-1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定應執行刑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66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廖家詮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4年度執字第10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廖家詮所犯如附表各罪所處之拘役部分,應執行拘役90日,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廖家詮因竊盜等案件,先後經法院判 決確定如附表各罪所處之刑,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6 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 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宣告多數 拘役者,比照前款定其刑期。但不得逾120日。刑法第50條 、第53條、第51條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因竊盜等案件,先後經本院判處如附表各編號 所示之罪刑,其中編號1至4所示之罪曾經定應執行刑如附表 備註欄所示,均已確定在案,此有各該刑事判決、裁定及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本院為上開案件犯罪 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認首揭聲請為正當。爰依前揭規定, 考量受刑人所犯附表所示各罪,除編號4之外,其餘各罪之 犯罪類型、行為態樣、手段、動機、侵害法益種類均類同, 並斟酌各次犯罪所得之總和、所生損害之程度、受刑人之意 見,兼衡受刑人施以矯正之必要性、刑罰邊際效應遞減、所 生痛苦程度遞增及復歸社會之可能性等情狀,而為整體評價 後,依前揭規定,裁定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刑,並諭知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至沒收部分,不在本案定應執行刑範圍之 內,仍應依原確定判決宣告執行之,附予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 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盈螢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書記官 方瀅晴 附表: 編號 1 2 3 罪名 竊盜罪 竊罪罪 竊盜罪 宣告刑 拘役20日 拘役30日 拘役35日 犯罪日期 113年2月25日 113年3月9日 113年2月28日 偵查(自訴)機關 年度案號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 113年度偵字第3114號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 113年度偵字第3892號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 113年度速偵字第206號 最後 事實審 法院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案號 113年度嘉簡字第435號 113年度嘉簡字第556號 113年度嘉簡字第285號 判決 日期 113年4月16日 113年5月15日 113年5月22日 確定 判決 法院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案號 113年度嘉簡字第435號 113年度嘉簡字第556號 113年度嘉簡字第285號 確定 日期 113年7月4日 113年7月9日 113年7月23日 備註 編號1至4所示之罪曾經本院以113年度1008號裁定應執行刑拘役80日確定 編號 4 5 (以下空白) 罪名 毀損他人物品罪 竊盜罪 宣告刑 拘役30日 拘役20日 犯罪日期 113年5月15日 113年3月2日 偵查(自訴)機關 年度案號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 113年度偵字第8670號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 113年度偵字第11467號 最後 事實審 法院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案號 113年度嘉簡字第1160號 113年度嘉簡字第1344號 判決 日期 113年9月26日 113年11月11日 確定 判決 法院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案號 113年度嘉簡字第1160號 113年度嘉簡字第1344號 確定 日期 113年10月30日 113年12月16日 備註 編號1至4所示之罪曾經本院以113年度1008號裁定應執行刑拘役80日確定

2025-02-11

CYDM-114-聲-66-20250211-1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定應執行刑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87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張紀媛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年度執字第272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張紀媛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如附表所載之有期徒刑,應執 行有期徒刑4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張紀媛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先 後經法院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 ,定其應執行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 語。 二、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 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 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 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 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數罪併罰,有二裁 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又宣告 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 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53條、第 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復按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之事項 ,並非概無法律性之拘束,法院就自由裁量權之行使,除不 得逾越法律所規定範圍之外部性界限外,尚應受比例原則、 公平正義原則之規範,謹守法律秩序之理念,體察法律之規 範目的,使其結果實質正當,合於裁量之內部性界限,俾與 立法本旨相契合,倘違背此內部性界限,即屬權利濫用之違 法(最高法院96年度臺上字第7583號裁判意旨)。故定應執 行刑,不應比前定之執行刑加計其他裁判所處刑期後為重, 否則即與法律秩序理念及法律目的之內部界限有違,難認適 法。 三、查本案受刑人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法院判處如附表 所示之刑,有各該案件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附卷可稽。其中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犯罪為得 易科罰金之罪,與附表編號1所示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依刑 法第50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固不得併合處罰,惟受刑人業已 具狀請求聲請人就附表所示各罪聲請定應執行刑,有臺灣嘉 義地方檢察署定刑聲請書附卷可稽。是依刑法第50條第2項 之規定,聲請人依受刑人之請求,以本院為犯罪事實最後判 決之法院,就附表所示各罪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核屬正當 ,應予准許。爰依上開說明,在上開外部性及內部性界限範 圍內,審酌2次犯行罪質相同、時間相距不遠等情狀,定其 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又本件聲請所定之刑度,已屬定刑 後之最輕刑度,依據新修正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3項規定及 參酌其立法理由之說明,本件應顯無必要給予受刑人陳述意 見之機會,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2項、第53條、 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張志偉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書記官 柯凱騰 附表: 編     號 1 2 罪     名 洗錢防制法 詐欺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3月. 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新臺幣1000元折算一日. 犯 罪 日 期 112年04月26日 112年04月19日 偵查(自訴)機關 年 度 案 號 嘉義地檢112年度偵緝字第618號等 嘉義地檢112年度偵緝字第617號等 最 後 事實審 法  院 嘉義地院 嘉義地院 案  號 113年度金簡字第25號 113年度嘉簡字第440號 判決日期 113年02月23日 113年05月29日 確 定 判 決 法  院 嘉義地院 嘉義地院 案  號 113年度金簡字第25號 113年度嘉簡字第440號 判決日期 113年04月09日 113年07月09日 備註

2025-02-11

CYDM-114-聲-87-20250211-1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定應執行刑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38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莊佳明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年度執字第468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莊佳明所犯附表所示之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拘役柒拾伍日,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莊佳明因竊盜等案件,先後經法院判 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6款,定其應執 行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分別宣告 其罪之刑,其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 ,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 50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定有明文。考其立法意旨,除 在於緩和多數有期徒刑合併執行所造成之苛酷外,更避免責 任非難之重複,蓋有期徒刑之科處,不僅在於懲罰犯罪行為 ,更重在矯治犯罪行為人、提升其規範意識,及回復社會對 於法律規範之信賴,是應併合處罰之複數有期徒刑倘一律合 併執行,將造成責任非難之效果重複滿足、邊際效應遞減之 不當效果,甚至有違責任主義,故採行加重單一刑主義,以 期責罰相當。是法院就應併合處罰之數個有期徒刑宣告定其 應執行刑時,不僅應遵守上開所定「以宣告各刑中之最長期 為下限,各刑合併之刑期為上限,但最長不得逾30年」之外 部界限,更應受不得明顯違反公平正義、法律秩序理念及目 的之規範。具體而言,於併合處罰,其執行刑之酌定,應視 行為人所犯數罪之犯罪類型而定,即倘行為人所犯數罪屬相 同之犯罪類型者(如複數竊盜、施用或販賣毒品等),於併 合處罰時,其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較高,自應酌定較低之應 執行刑;然行為人所犯數罪雖屬相同之犯罪類型,但所侵犯 者為具有不可替代性、不可回復性之個人法益(如殺人、妨 害性自主),於併合處罰時,其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則較低 ,而可酌定較高之應執行刑;另行為人所犯數罪非惟犯罪類 型相同,且其行為態樣、手段、動機均相似者,於併合處罰 時其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更高,更應酌定較低之應執行刑; 反之,行為人所犯數罪各屬不同之犯罪類型者,於併合處罰 時其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最低,當可酌定較高之應執行刑。 至個別犯罪之犯罪情節或對於社會之影響、行為人之品性、 智識、生活狀況或前科情形等,除前述用以判斷各個犯罪之 犯罪類型、法益侵害種類、犯罪行為態樣、手段、動機是否 相同、相似,以避免責任非難過度重複者外,乃個別犯罪量 處刑罰時即已斟酌在內,要非定應執行刑時所應再行斟酌者 。另宣告多數拘役者,比照前款定其刑期;但不得逾120日 ,刑法第51條第6款亦定有明文,是應併合處罰之複數拘役 宣告刑於合併執行時,亦應受上開公平正義、法律秩序理念 及目的規範。 三、查受刑人因:㈠恐嚇危害安全案件,經本院以113年度嘉簡字 第1042號判處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刑;㈡竊盜案件,經本院以 113年度易字第901號判處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刑;㈢竊盜案件 ,經本院以113年度嘉簡字第1163號判處如附表編號3;㈣恐 嚇危害安全案件,經本院以113年度嘉簡字第1163號判處如 附表編號4所示之刑,上開案件均分別確定乙節,有上開判 決及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受刑人上開所犯部分為竊盜 罪,部分為恐嚇危害安全罪,其各次犯罪之間隔非遠,犯罪 之行為態樣相仿,然所侵害者包括個人法益,其恐嚇危害安 全之手法、態樣著實侵害各被害人心理狀態甚深,自應酌定 較高之應執行刑。經本院函請受刑人針對本件聲請以書面或 口頭表示意見,受刑人回覆以對定刑無意見等語,是本院就 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揆諸上開規定及意旨,審核認 聲請為正當,並參酌本件內部性界限及外部性界限,以及如 上所述受刑人所犯各罪之案件類型、動機、手段、所侵害之 法益、各次犯行相隔時間、行為次數,復就其所犯之罪整體 評價其應受非難及矯治之程度等,為整體之非難評價後,定 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就所定之應執行刑諭知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1條第6款、第53條、 第41條第1項、第8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鄭富佑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書記官 吳念儒       附表: 編號 1 2 3 罪名 恐嚇危害安全 竊盜 竊盜 宣告刑 拘役55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拘役5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拘役15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犯罪日期 113年4月10日 113年4月12日 113年7月20日 偵查(自訴)機關 年度案號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 113年度偵字第7775號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 113年度偵字第5172號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 113年度偵字第8596號 最後 事實審 法院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案號 113年度嘉簡字第1042號 113年度易字第901號 113年度嘉簡字第1163號 判決 日期 113年9月5日 113年9月30日 113年10月11日 確定 判決 法院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案號 113年度嘉簡字第1042號 113年度易字第901號 113年度嘉簡字第1163號 確定 日期 113年10月16日 113年11月5日 113年11月18日 備註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 113年度執字第4192號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 113年度執字第4874號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 113年度執字第4680號 編號 4 (以下空白) (以下空白) 罪名 恐嚇危害安全 宣告刑 拘役1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犯罪日期 113年7月20日 偵查(自訴)機關 年度案號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 113年度偵字第8596號 最後 事實審 法院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案號 113年度嘉簡字第1163號 判決 日期 113年10月11日 確定 判決 法院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案號 113年度嘉簡字第1163號 確定 日期 113年11月18日 備註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 113年度執字第4680號

2025-0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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