定應執行刑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38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莊佳明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年度執字第468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莊佳明所犯附表所示之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拘役柒拾伍日,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莊佳明因竊盜等案件,先後經法院判
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6款,定其應執
行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分別宣告
其罪之刑,其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
,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
50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定有明文。考其立法意旨,除
在於緩和多數有期徒刑合併執行所造成之苛酷外,更避免責
任非難之重複,蓋有期徒刑之科處,不僅在於懲罰犯罪行為
,更重在矯治犯罪行為人、提升其規範意識,及回復社會對
於法律規範之信賴,是應併合處罰之複數有期徒刑倘一律合
併執行,將造成責任非難之效果重複滿足、邊際效應遞減之
不當效果,甚至有違責任主義,故採行加重單一刑主義,以
期責罰相當。是法院就應併合處罰之數個有期徒刑宣告定其
應執行刑時,不僅應遵守上開所定「以宣告各刑中之最長期
為下限,各刑合併之刑期為上限,但最長不得逾30年」之外
部界限,更應受不得明顯違反公平正義、法律秩序理念及目
的之規範。具體而言,於併合處罰,其執行刑之酌定,應視
行為人所犯數罪之犯罪類型而定,即倘行為人所犯數罪屬相
同之犯罪類型者(如複數竊盜、施用或販賣毒品等),於併
合處罰時,其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較高,自應酌定較低之應
執行刑;然行為人所犯數罪雖屬相同之犯罪類型,但所侵犯
者為具有不可替代性、不可回復性之個人法益(如殺人、妨
害性自主),於併合處罰時,其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則較低
,而可酌定較高之應執行刑;另行為人所犯數罪非惟犯罪類
型相同,且其行為態樣、手段、動機均相似者,於併合處罰
時其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更高,更應酌定較低之應執行刑;
反之,行為人所犯數罪各屬不同之犯罪類型者,於併合處罰
時其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最低,當可酌定較高之應執行刑。
至個別犯罪之犯罪情節或對於社會之影響、行為人之品性、
智識、生活狀況或前科情形等,除前述用以判斷各個犯罪之
犯罪類型、法益侵害種類、犯罪行為態樣、手段、動機是否
相同、相似,以避免責任非難過度重複者外,乃個別犯罪量
處刑罰時即已斟酌在內,要非定應執行刑時所應再行斟酌者
。另宣告多數拘役者,比照前款定其刑期;但不得逾120日
,刑法第51條第6款亦定有明文,是應併合處罰之複數拘役
宣告刑於合併執行時,亦應受上開公平正義、法律秩序理念
及目的規範。
三、查受刑人因:㈠恐嚇危害安全案件,經本院以113年度嘉簡字
第1042號判處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刑;㈡竊盜案件,經本院以
113年度易字第901號判處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刑;㈢竊盜案件
,經本院以113年度嘉簡字第1163號判處如附表編號3;㈣恐
嚇危害安全案件,經本院以113年度嘉簡字第1163號判處如
附表編號4所示之刑,上開案件均分別確定乙節,有上開判
決及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受刑人上開所犯部分為竊盜
罪,部分為恐嚇危害安全罪,其各次犯罪之間隔非遠,犯罪
之行為態樣相仿,然所侵害者包括個人法益,其恐嚇危害安
全之手法、態樣著實侵害各被害人心理狀態甚深,自應酌定
較高之應執行刑。經本院函請受刑人針對本件聲請以書面或
口頭表示意見,受刑人回覆以對定刑無意見等語,是本院就
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揆諸上開規定及意旨,審核認
聲請為正當,並參酌本件內部性界限及外部性界限,以及如
上所述受刑人所犯各罪之案件類型、動機、手段、所侵害之
法益、各次犯行相隔時間、行為次數,復就其所犯之罪整體
評價其應受非難及矯治之程度等,為整體之非難評價後,定
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就所定之應執行刑諭知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1條第6款、第53條、
第41條第1項、第8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鄭富佑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書記官 吳念儒
附表:
編號 1 2 3 罪名 恐嚇危害安全 竊盜 竊盜 宣告刑 拘役55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拘役5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拘役15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犯罪日期 113年4月10日 113年4月12日 113年7月20日 偵查(自訴)機關 年度案號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 113年度偵字第7775號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 113年度偵字第5172號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 113年度偵字第8596號 最後 事實審 法院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案號 113年度嘉簡字第1042號 113年度易字第901號 113年度嘉簡字第1163號 判決 日期 113年9月5日 113年9月30日 113年10月11日 確定 判決 法院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案號 113年度嘉簡字第1042號 113年度易字第901號 113年度嘉簡字第1163號 確定 日期 113年10月16日 113年11月5日 113年11月18日 備註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 113年度執字第4192號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 113年度執字第4874號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 113年度執字第4680號
編號 4 (以下空白) (以下空白) 罪名 恐嚇危害安全 宣告刑 拘役1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犯罪日期 113年7月20日 偵查(自訴)機關 年度案號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 113年度偵字第8596號 最後 事實審 法院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案號 113年度嘉簡字第1163號 判決 日期 113年10月11日 確定 判決 法院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案號 113年度嘉簡字第1163號 確定 日期 113年11月18日 備註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 113年度執字第4680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