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夫妻剩餘財產分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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家財訴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夫妻剩餘財產分配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家財訴字第28號 原 告 陳○○ 被 告 張○○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夫妻剩餘財產分配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 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95年3月3日結婚,嗣於109年4月1日 離婚,兩造婚後並未約定夫妻財產制,故應以法定財產制為 兩造夫妻財產制。被告婚後積極財產為價值新臺幣(下同) 335萬餘元之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街000巷0號房屋及其基 地(下稱系爭房地),及銀行存款若干,消極財產則為房屋 貸款140萬餘元,而原告婚後僅有負債,無積極財產,故原 告之婚後財產應以0元計算,是原告得向被告請求夫妻剩餘 財產分配差額150萬元。又原告曾於111年3月28日向本院提 起夫妻剩餘財產分配之訴,雖於112年12月15日撤回起訴, 惟仍應視為原告已於111年3月28日對被告為請求,並於撤回 起訴後之6個月內即113年1月8日另行起訴,故時效已因原告 請求而中斷,原告提起本件訴訟,並未罹於時效等語。並聲 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50萬元。 二、被告則以:兩造於109年4月1日即已離婚,原告曾於111年3 月28日向本院提起夫妻剩餘財產分配之訴,並經本院以112 年度家財訴字第5號受理(下稱前案訴訟),然因原告二次 遲誤言詞辯論期日,並經被告拒絕辯論,於112年12月15日 視為撤回起訴,是原告再次提起本件訴訟顯為權利濫用,且 已逾越2年之消滅時效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夫妻未以契約訂立夫妻財產制者,除本法另有規定外,以 法定財產制,為其夫妻財產制;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時, 夫或妻現存之婚後財產,扣除婚姻關係存續所負債務後, 如有剩餘,其雙方剩餘財產之差額,應平均分配;剩餘財 產差額之分配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剩餘財產之差額時 起,2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自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時起, 逾5年者,亦同,民法第1005條、第1030條之1第1項前段 、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所謂「知有剩餘財產之差額」, 係指明知他方之剩餘財產較自己為多,不以知悉具體數額 為必要,以客觀上足認一方明知他方財產較自己多,即足 當之(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2959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時效完成後,債務人得拒絕給付,民法第144條第1項 亦有明定。 (二)原告主張兩造於95年3月3日結婚,嗣於109年4月1日離婚 ,婚後未約定夫妻財產制,依民法第1005條規定,以法定 財產制為其等之夫妻財產制等情,有個人戶籍資料在卷可 稽(本院卷第27至29頁),亦未據被告爭執,堪信為真實 。兩造間法定財產制關係於109年4月1日即兩造離婚時消 滅,而據原告到庭陳稱略以:我在109年離婚時即知悉對 造有系爭房地的財產,離婚當時亦知悉自己無財產,那時 我就知道可以分配財產,在尚未離婚前就跟被告溝通,但 被告無意願,後來朋友說二年內尚可提起,我就先離婚了 等語(本院卷第155頁),堪認原告於兩造109年4月1日離 婚時即知悉被告之財產較其多而有夫妻剩餘財產差額之情 ,其夫妻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自斯時起即處於可得行使之 狀態,然原告遲至113年1月5日始向本院提起本件夫妻剩 餘財產分配之請求,有家事起訴狀上本院收文戳章在卷可 憑(本院卷第9頁),其請求權顯已罹於2年之時效而消滅 ,是被告抗辯原告之夫妻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已罹於時效 ,而拒絕給付,洵屬有據。 (三)至原告主張其前於111年3月28日提起前案訴訟,嗣後雖因 故視為撤回起訴,然仍應視其已於111年3月28日對被告為 請求,並於撤回起訴後之6個月內另行起訴,故時效因請 求而中斷,本件自無逾越2年之時效云云。惟按請求、起 訴皆為中斷消滅時效之事由;又時效因請求而中斷者,若 於請求後六個月內不起訴,視為不中斷;時效因起訴而中 斷者,若撤回其訴,則視為不中斷,民法第129條、第130 條、第131條規定甚明。另時效因撤回起訴而視為不中斷 者,仍應視為請求權人於提出訴狀於法院並經送達之時, 已對義務人為履行之請求,如請求權人於法定六個月期間 內另行起訴者,仍應視為時效於訴狀送達時中斷,然究應 以訴狀送達時,時效尚未完成者為限,否則時效既於訴狀 送達前已完成,即無復因請求而中斷之可言(最高法院62 年台上字第2279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原告於111年3月28 日提起前案訴訟,嗣因兩造無正當理由遲誤112年11月24 日言詞辯論期日,視為合意停止訴訟程序,經法院依職權 續行訴訟,兩造仍無正當理由遲誤112年12月15日言詞辯 論期日,依法視為撤回起訴,經本院調取前案訴訟卷宗核 閱無訛,並有言詞辯論筆錄可考(前案訴訟卷第329至331 頁、第337至339頁),則依民法第131條之規定,因前案 訴訟起訴而中斷之時效自應視為不中斷。而原告於109年4 月1日離婚時即知悉得請求夫妻剩餘財產之差額,則自該 日起算,其本件請求權時效於111年3月31日屆滿。至消滅 時效雖因原告提起前案訴訟而中斷,惟前案訴訟嗣後因視 為撤回起訴,依民法第131條之規定,因前案訴訟起訴而 中斷之時效自應視為不中斷;且原告提起前案訴訟,於該 起訴狀送達於被告時,固可視為原告對之為履行之請求, 但前案訴訟既已視為撤回起訴,即可認原告於請求後至前 案訴訟視為撤回起訴之時止,並未起訴,則原告以前案訴 訟起訴狀送達於被告對之為履行之請求,所生中斷時效之 效力,亦因原告未於請求後6個月內起訴,而依民法第130 條之規定,視為不中斷,依上說明,本件請求權時效於11 1年3月31日屆滿而生消滅時效完成之效力一節,堪予認定 。縱以原告之起訴狀送達被告之時,已對被告為履行之請 求,然參前揭最高法院見解,仍應以訴狀送達時,時效尚 未完成者為限,惟前案訴訟之起訴狀於111年7月24日始送 達於被告,有送達證書可佐(前案訴訟卷第71頁),斯時 時效既已完成,即不因原告請求而中斷。從而,原告主張 本件有時效中斷之事由乙節,顯非可採。 四、綜上所述,原告之夫妻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已罹於時效,復 經被告為時效抗辯而不得行使,則原告依民法第1030條之1 規定,請求被告給付150萬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方法及舉證,於本件事 實之認定及判決結果不生影響,茲不一一論列,附為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8   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家事第二庭   法 官 劉熙聖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書記官 机怡瑄

2024-12-20

KSYV-113-家財訴-28-20241220-1

重家財訴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夫妻剩餘財產分配等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重家財訴字第1號 原 告 甲○○ 訴訟代理人 劉嵐律師 許祖榮律師 許清連律師 被 告 乙○○ 訴訟代理人 馬健嘉律師 李權儒律師 許淑琴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夫妻剩餘財產分配等事件,原告甲○○於審理中 為訴之變更,未據繳納變更後增加之訴訟費用。本件原告起訴請 求夫妻剩餘財產分配,另依民法第1023條規定,合併請求被告乙 ○○返還其為被告清償之債務,原告於審理中擴張訴之聲明,改為 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1,140萬7,301元,依家事事件法第 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11萬 2,408元,扣除原告已繳納之4萬2,976元,尚應補繳6萬9,432元 (計算式:000000-00000=69432),茲命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7 日內向本院如數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王奕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得抗告,如不服該部分裁定, 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並應繳 納裁判費1,000元;其餘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書記官 陳長慶

2024-12-20

KSYV-112-重家財訴-1-20241220-1

家財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夫妻剩餘財產分配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財訴字第2號 上 訴 人 楊順富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張雅萍間請求夫妻剩餘財產分配事件,上 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12月9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第二審上 訴。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60萬元,應徵裁判費新臺 幣9,750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前 段規定,限該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以內逕向本院如數 補繳,逾期不繳,駁回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施錫揮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書記官 施嘉玫

2024-12-20

CHDV-113-家財訴-2-20241220-2

台聲
最高法院

請求夫妻剩餘財產分配等聲請核定第三審律師酬金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台聲字第1286號 聲 請 人 即被上訴人 顧致德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即上訴人卞以薇間請求夫妻剩餘財產分配 等事件(本院113年度台上字第1771號),聲請核定第三審律師 酬金,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之第三審律師酬金核定為新臺幣四萬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袁 靜 文 法官 王 本 源 法官 王 怡 雯 法官 周 群 翔 法官 張 競 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吳 依 磷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2024-12-19

TPSV-113-台聲-1286-20241219-1

家補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夫妻剩餘財產分配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補字第483號 原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夫妻剩餘財產分配等事件,未據原告繳納裁判 費用。經查,原告請求剩餘財產分配及返還不當得利之部分,共 新臺幣(下同)3,011,574元(計算式:2,031,776元+979,798元 ),此等部分係因財產權關係而起訴,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 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應徵收一審裁判費30,898元。原告 請求請求給付代墊扶養費477,488元及自未成年子女林○妤、林○ 萱分別成年之日止按月給付11,000元之扶養費部分,因林○萱請 求之期間超過10年,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0規定,因定期給付 涉訟,期間超過10年者,以10年計算,訴訟標的價額核計為2,32 5,488元〔計算式:477,488+(11,000元×12月×4年)+(11,000元 ×12月×10年)=2,325,488元〕,此等部分係因財產權聲請之家事 非訟事件,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準用非訟事件法第13條之規定, 應徵收費用2,000元。從而,本件應徵裁判費用合計為32,898元 (計算式:30,898元+2,000元)。茲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第97 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非訟事件法第25條、第26條 第1項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7日內,逕向本 院補繳,逾期未如數繳納,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張以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部分,不 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書記官 蔡政學

2024-12-19

PTDV-113-家補-483-20241219-1

家財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夫妻剩餘財產分配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家財訴字第16號                   113年度家財訴字第14號 反請求原告即 反反請求被告 吳○○ 住苗栗縣○○鎮○○里0鄰○○街00 0號 訴訟代理人 潘和峰律師 反請求被告即 反反請求原告 劉○○ 住苗栗縣○○鎮○○里0鄰○○街00 0號 居苗栗縣○○鎮○○里○○路000號 0樓 訴訟代理人 施志遠律師 複代理人 林郁芸律師 訴訟代理人 王少輔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夫妻剩餘財產分配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 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反請求被告應給付反請求原告新臺幣壹佰柒拾陸萬肆仟壹佰 參拾元,及自民國一一三年六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反請求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反請求訴訟費用由反請求被告負擔三分之二,餘由反請求原 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三項於反請求原告以新臺幣伍拾玖萬元為反請求被 告預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但反請求被告得以新臺幣壹佰 柒拾陸萬肆仟壹佰參拾元為反請求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 假執行。 五、反請求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六、反反請求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七、反反請求訴訟費用由反反請求原告負擔。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按數家事訴訟事件,或家事訴訟事件及家事非訟事件請求之 基礎事實相牽連者,得向就其中一家事訴訟事件有管轄權之 少年及家事法院合併請求,不受民事訴訟法第53條及第248 條規定之限制。前項情形,得於第一審或第二審言詞辯論終 結前為請求之變更、追加或為反請求。法院就第一項至第三 項所定得合併請求、變更、追加或反請求之數宗事件合併審 理時,除本法別有規定外,適用合併審理前各該事件原應適 用法律之規定為審理,家事事件法第41條第1、2、6項定有 明文。經查,反請求被告即反反請求原告乙○○(下稱乙○○) 原提起離婚及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之請求,由本院 以112年度婚字第96號受理,於程序進行中反請求原告即反 反請求被告甲○○(下稱甲○○)提起夫妻剩餘財產分配之訴, 由本院以112年度家財訴字第16號受理。後兩造就112年度婚 字第96號部分達成和解,乙○○復於112年度家財訴字第16號 之程序進行中就夫妻剩餘財產分配提出反反請求,由本院以 113年度家財訴字第14號受理。因兩造提起之反請求、反反 請求,基礎事實相牽連,揆諸上開說明,合於法律規定,應 予准許,爰合併審理、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甲○○反請求主張及反反請求答辯意旨:兩造於民國87年4月2 日結婚,乙○○於112年6月5日提起離婚訴訟,兩造因而於112 年12月5日和解離婚。兩造婚姻關係既已消滅,乙○○婚後財 產較甲○○為多,甲○○自得依法請求乙○○給付兩造婚後剩餘財 產差額之半數即新臺幣(下同)4,804,990元。反請求部分 爰聲明:乙○○應給付甲○○4,804,990元及自家事擴張聲明狀 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甲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反反請求部分則聲明:反反請 求駁回。 二、乙○○反反請求主張及反請求答辯意旨:兩造婚姻關係既已消 滅,甲○○婚後財產較乙○○為多,乙○○自得依法請求原告給付 兩造婚後剩餘財產差額之半數即新臺幣(下同)1,288,295 元。並就反請求部分聲明:反請求駁回。就反反請求部分則 聲明:甲○○應給付乙○○1,288,295元及自113年11月21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乙○○願供擔保請准宣 告假執行。 三、兩造爭點及不爭執事項: (一)兩造不爭執事項:   1.兩造於87年4月2日結婚,剩餘財產差額分配計算基準日為 112年6月5日。   2.甲○○無爭執之婚後積極財產價值為1,321,642元,債務為7 52,062元。   3.乙○○無爭執之婚後積極財產為6,747,247元;債務為2,649 ,407元。 (二)本件爭點:   1.原登記為乙○○所有之苗栗縣○○鎮○○段000000地號土地及其 上368建號房屋(下稱系爭后厝段房地)。是否應依民法 第1030條之3追加計算為乙○○之婚後財產?   2.甲○○所有之竹南鎮竹興段191地號土地(下稱系爭竹興段 土地),是否屬贈與而無須納入甲○○之婚後財產計算?   3.兩造之剩餘財產主張有無理由?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系爭后厝段房地於96年間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為乙○○所 有,於98年間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應有部分1/2與證人 即乙○○之妹劉○○;復於112年4月間以贈與為原因移轉登記 應有部分1/2與劉○○之情,有系爭后厝段房地之第一類登 記謄本及異動索引附卷可查(見本院卷二第257至268頁) 。堪認為真實。甲○○就此部分主張:系爭后厝段房地為甲 ○○購買,為兩造夫妻未來共同經營生活、為子女預留生活 所用之婚後財產,因當時兩造生活感情良好、共同參與家 務分工,故登記予乙○○名下,並非乙○○無償取得之財產; 劉○○雖有按期匯款至甲○○之帳戶,但此為劉○○交付之租金 ,而非償還房貸;乙○○是為減少甲○○對於剩餘財產之分配 而處分系爭后厝段房地,應依民法第1030條之3將系爭后 厝段房地追加計算為乙○○之婚後財產。乙○○則稱:系爭后 厝段房地原為證人劉○○欲購買使用,但因資力向銀行貸款 不易,經討論後,以乙○○之名義購買系爭后厝段房地,並 以甲○○之名義向銀行貸款;系爭后厝段房地於購買後至今 均為劉○○一家使用,相關稅費、水電瓦斯費亦為劉○○繳納 ,是系爭后厝段房地為劉○○借名登記於乙○○名下,於112 年間為避免兩造間之婚姻爭執影響系爭后厝段房地之所有 權人地位,劉○○始終止借名登記委任關係,由乙○○將系爭 后厝段房地所有權返還予劉○○,乙○○並無刻意減少甲○○剩 餘財產分配權利等語。經查:   1.按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時,夫或妻現存之婚後財產,扣除 婚姻關係存續所負債務後,如有剩餘,其雙方剩餘財產之 差額,應平均分配。但因繼承或其他無償取得之財產不在 此限;夫或妻為減少他方對於剩餘財產之分配,而於法定 財產制關係消滅前5年內處分其婚後財產者,應將該財產 追加計算,視為現存之婚後財產,此觀民法第1030條之1 第1項、第1030條之3第1項規定即明。是夫或妻婚後所無 償取得之財產,本即非剩餘財產分配之客體,縱於法定財 產制關係消滅前五年內為處分,亦無從追加計算視為現存 之婚後財產,以之列入剩餘財產分配範圍;且應將夫或妻 已處分之財產追加計算者,自以該5年內之處分行為,係 「為減少他方對於剩餘財產之分配」,始足當之。次按當 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 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規定, 該條款於家事訴訟事件亦有適用,是主張應將基準時前已 處分之財產追加計算者,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規定 ,應就夫或妻所為財產處分,係出於減少他方對於剩餘財 產分配意圖之利己事實,且該財產非第1030條之1第1項但 書所示之財產等情,負舉證之責。又民事訴訟應負舉證之 責者,若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 他造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 ,負舉證責任之一方仍應受不利之認定。   2.證人劉○○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系爭后厝段房地至今都是我 在居住,當初我想買房子有跟家人一起去看,但後來發現 貸款有問題,只能找姐姐、姊夫即兩造幫忙,他們提議房 子要登記在他們名下才有保障,房屋買乙○○的名字,貸款 人是甲○○。後來房貸我每月拿甲○○的存摺到中小企銀用現 金存款,證人劉○○覺得沒有證據,才在3、4年前用轉帳的 方式繳納房貸。98年我要領養子女,要有財產證明,我跟 乙○○說房屋先還一半給我,所以98年把房屋還一半給我, 過戶的代書費用是我負擔的。這間房子的水電、稅、保險 費用都是我在支付;這間房子是我的,我付給甲○○的錢是 貸款,怎麼是租金。購買系爭後后厝段房地時我的薪水大 約是兩萬出頭,我先生在外面工作沒有薪資證明,但有收 入,但購買系爭后厝段房地後他中風了,我家現在是中低 收入戶。當時購買系爭后厝段房地並登記在乙○○名下,並 沒有給乙○○任何報酬等語(見本院卷三第58至63頁)。乙 ○○之妹即證人劉○○證稱:買系爭后厝段房地時,我有跟劉 ○○說房貸要如何轉帳,如何做房貸,劉○○說用甲○○的本子 用現金臨櫃繳款,我說這樣很危險,應該用無摺存款單, 備註劉○○繳的錢,劉○○說相信兩造不會霸佔她的房子,我 就沒有再多說。後來劉○○先生中風,大兒子中度智障,她 很忙一直去醫院,我跟劉○○說我公司的薪資轉存戶不用扣 手續費,我叫她把每月房貸轉給我,我用公司每月薪資轉 存戶繳納房貸,我把每條錢紀錄很清楚,錢是劉○○拿給我 繳納房貸的等語(見本院卷二第63至65頁)。   3.本院審酌:   ①甲○○就系爭后厝段房地於96年間自第三人處購入後,均為 劉○○使用至今之情並不爭執(見本院卷二第513頁),且 劉○○稱系爭后厝段房地相關之水電瓦斯費、稅費、保險費 均為其繳付等情,有相關繳費單據在卷可查(見本院卷二 第375至408頁),亦為甲○○未否認。甲○○雖稱繳納相關費 用不能證明所有權歸屬,依劉○○給付款項之方式、金額的 細節,劉○○係向甲○○承租系爭后厝段房地,給付之款項為 租金云云。查一般社會上租賃房屋,由承租人負擔水電瓦 斯費用者固非罕見,然鮮有房屋稅、地價稅亦由承租人繳 納之情形。再者,劉○○於98年間以要認養小孩需有財產證 明為由而取得系爭后厝段房地應有部分1/2之情,經劉○○ 證述如前,亦為兩造所不爭執,若劉○○係向甲○○承租系爭 后厝段房地,僅為一時權宜性需求而取得系爭后厝段房地 應有部分1/2,迄今之10餘年間甲○○又為何不向劉○○請求 返還?又依甲○○之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帳戶往來交易明細所 示(見本院卷二第230至231頁),於110年2月間起,劉○○ 委由劉○○每月匯款12,000元至該房貸帳戶,然期間有於11 0年12月10日匯款12,000元後,隨即於同年月14日匯款30, 000元、111年10月7日匯款50,000元,又於同年月10日匯 款12,000元之情形,可見該30,000元、50,000元之性質並 非繳付租金;而參酌乙○○所提之房貸代管理明細(見本院 卷三125頁),可認上開款項確有可能是為給付因利率變 動而增加之房貸金額。乙○○主張系爭后厝段房地所有權人 為劉○○,其係借名登記之出名人,於112年間係將系爭后 厝段房地應有部分1/2歸還劉○○,並無為減少他方剩餘財 產分配數額而移轉財產之故意,確較為可採。   ②再者,甲○○及劉○○各自主張為系爭后厝段房地之所有權人 ,然其等亦稱乙○○未因系爭后厝段房地登記於乙○○名下而 獲得任何報酬或對價;甲○○雖稱係因夫妻未來共同經營生 活、為子女預留生活所用而購入系爭后厝段房地並登記在 乙○○名下,然此情既為乙○○所否認,且甲○○就此情亦未舉 證,是系爭后厝段房地自為乙○○於婚姻關係存續中無償取 得之財產。   ③從而,甲○○既未舉證乙○○係為減少甲○○對於剩餘財產之分 配而於112年間移轉系爭后厝段房地應有部分1/2之所有權 ,以及系爭后厝段房地非乙○○無償取得之財產,則甲○○主 張依民法第1030條之3規定應將系爭后厝段房地之價值追 加計算為乙○○之婚後財產云云,即不可採。 (二)系爭竹興段土地於103年間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為甲○○ 所有之情,有系爭竹興段土地之第一類登記謄本及異動索 引附卷可查(見本院卷一第227至234頁)。堪認為真實。 甲○○就其名下之系爭竹興段土地,主張實為其父親即證人 吳○○所贈與,並聲請傳喚證人吳○○,並提出財政部中區國 稅局贈與稅繳清證明書、贈與稅繳款書(見本院卷一第19 1、192頁)為證。證人吳○○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我有在10 2、103年間將土地送給甲○○,因為他要蓋房子,我就要贈 與他,不是要買賣;我還有拿錢給他,他就沒有錢還談買 賣等語(見本院卷二第422至425頁)。查父母因疼愛子女 ,贈與不動產供子女使用、建築,事屬平常,並無違反經 驗法則之處。又遺產及贈與稅法第5條第6款固規定,二親 等以內親屬間財產之買賣原則以贈與論,仍須課徵贈與稅 。然依前開贈與稅繳清證明書及贈與稅繳款書所示,證人 吳○○係於102年12月31日將系爭竹興段土地贈與甲○○,距 本件剩餘財產事件繫屬本院約有10年,甲○○與證人吳○○間 若間確實因買賣移轉系爭竹興段土地所有權,實難想像其 等會為將來訴訟需要,寧可交付贈與稅,而不向稅務機關 提出資料證明有交付價款。尚難以證人吳○○與甲○○為父子 關係,遽認其所言不實。從而,系爭竹興段土地既為甲○○ 所無償取得,自無須於計算剩餘財產差額時納入其婚後財 產範圍。    (三)從而,依兩造不爭執事項及前開論述,甲○○之婚後財產為 569,580元(計算式:1,321,642-752,062=569,580),乙 ○○之婚後財產為4,097,840元(計算式:6,747,247-2,649 ,407=4,097,840)。兩造剩餘財產之差額為3,528,260元 (計算式:4,097,840-569,580=3,528,260)。依民法第1 030條之1第1項規定,兩造剩餘財產之差額應平均分配予 甲○○取得,甲○○可分配之剩餘財產差額應為1,764,130元 (計算式:3,528,260÷2=1,764,130)。 (四)綜上所述,甲○○反請求主張依夫妻剩餘財產分配之法律關 係,請求乙○○給付1,764,130元,及自家事擴張聲明狀繕 本送達翌日即113年6月28日(見本院卷三第104頁)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即無理由,應予駁回。乙○○反反 請求主張依夫妻剩餘財產分配之法律關係,請求甲○○給付 1,288,295元及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甲○○反請求勝訴部分,其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准予假執 行,經核於其勝訴範圍內,於法尚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 金額予以准許,本院並依職權宣告乙○○得為擔保免為假執行 ;至甲○○反請求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 併予駁回。乙○○之反反請求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失其 依據,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訴訟資料,經 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審究之必要, 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8 條、第79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曾建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表明上 訴理由(須附繕本),並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書記官 盧品蓉

2024-12-18

MLDV-113-家財訴-14-20241218-1

家財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夫妻剩餘財產分配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家財訴字第42號 原 告 徐定騰 訴訟代理人 陳虹均律師 雷皓明律師 上 一 人 複代理人 林佳穎律師 被 告 吳宜蓉 訴訟代理人 陳宏毅律師 董書岳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夫妻剩餘財產分配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 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佰零壹萬伍仟零貳拾肆元,及自民國一 百一十二年四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 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五分之四,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壹佰參拾肆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 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肆佰零壹萬零伍佰貳拾肆元為原告預供擔 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一)兩造於民國101年6月15日結婚,婚後未約定夫妻財產制,應 以法定財產制為兩造夫妻財產制,後兩造於110年5月5日協 議離婚,本件自應以110年5月5日為計算兩造剩餘財產之基 準日。 (二)原告之婚後財產及債務詳如附表一編號1至3、5至8、二所示 ,剩餘財產為新臺幣(下同)165萬9594.5元;被告之婚後 財產、債務詳如附表三、四所示,剩餘財產為417萬4288.5 元。 (三)其中如附表一編號4所示部分,於扣除兩造婚前之保單價值 準備金18萬9813元後已無餘額,應以0元計之。另兩造前約 定共同持有如附表一編號6至8(即如附表三編號13至15)所 示之不動產(下合稱系爭房地),應有部分各2分之1,惟被 告以安全感為由,要求將系爭房地登記於其名下,原告因而 將原告所有系爭房地應有部分2分之1借名登記於被告名下, 並持續以轉帳至被告帳戶之方式,支付如附表二編號3、4( 即如附表四編號2、3)所示之系爭房地貸款(下稱系爭房貸 ),是系爭房地為兩造所共有,應分別以716萬5000元計入 兩造婚後財產;系爭房貸亦為兩造應共同承擔之債務,而應 分別以317萬3450元、13萬5791.5元計入兩造之婚後債務。 又兩造先前為購買系爭房地,共同向原告之母甲○○借款300 萬元(下稱系爭借款),應由兩造共同負擔,而分別以150 萬元元計入兩造之婚後債務。 (四)為此,爰依民法第1030條之1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兩造剩 餘財產差額500萬元等語。並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500萬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 分之5計算之利息。⒉願供擔保,請求准予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一)原告之婚後財產、債務詳如附表一編號1至5、二編號2所示 ,而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帳戶於110年4月29日存款餘額為11 萬2273元之存款,原告卻於110年5月5日離婚前刻意轉出, 依民法第1030條之3第1項之規定,應追加計算如附表三所示 之款項為原告之婚後財產。另被告之婚後財產、債務詳如附 表三、四編號2、3所示,其中如附表三編號8所示之保單價 值準備金應為7565元。 (二)原告雖主張兩造共有系爭房地,並共同負擔系爭房貸、系爭 借款,惟系爭房地實為被告所有,被告亦單獨繳納系爭房貸 ,且系爭借款為甲○○贈與原告。至兩造所簽立兩願離婚書( 下稱系爭協議)上雖記載「共同持有」,惟此係因兩造為免 離婚一事影響未成年子女,約定同居於系爭房地內各自生活 ,並共同撫養未成年子女,原告擔心系爭房地之所有權人即 被告限制原告之使用權,而以前開記載保障原告使用系爭房 地之權源。且原告所按月支付之4萬元係包含未成年子女教 育費及全家之生活開銷,實非由原告全額支付系爭房貸,原 告支付系爭房貸亦係因兩造當時仍有同居意願,原告知悉被 告經濟壓力甚鉅,而自願分擔,無從以此反證原告為系爭房 地所有權人,是系爭協議亦未約定系爭房地出租、出售所得 如何分配。另原告自承未與甲○○約定清償期及利息,難認係 成立消費借貸關係,且原告自承系爭借款乃作為購屋頭期款 和裝潢費以及家電購買,而父母贈與子女金錢購屋成家本屬 社會上常態,原告長年未清償系爭借款,顯屬原告因本件訴 訟所製造之債務。此外,甲○○證稱借款對象為「兩造」,縱 認系爭借款非屬對原告之贈與,亦應認屬兩造共同之婚後債 務。 (三)原告對於婚姻、家庭毫無協力,無論家事勞動或子女照顧養 育,都由被告盡力完成,而系爭房地雖登記於被告名下,惟 係供兩造共同家庭生活所用,被告亦從未向原告請求給付租 金,被告始為對整體家庭生活、經濟有盡到努力之人,原告 請求分配剩餘財產顯失公平,依民法第1030條之1第2項之規 定,應免除原告之分配額等語資為抗辯。 (四)並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夫妻未以契約訂立夫妻財產制者,除本法另有規定外,以 法定財產制,為其夫妻財產制。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時,夫 或妻現存之婚後財產,扣除婚姻關係存續中所負債務後,如 有剩餘,其雙方剩餘財產之差額,應平均分配。但下列財產 不在此限:一、因繼承或其他無償取得之財產。二、慰撫金 。夫妻現存之婚後財產,其價值計算以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 時為準。但夫妻因判決而離婚者,以起訴時為準,民法第10 05條、第1030條之1第1項及第1030條之4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原告主張兩造於101年6月15日結婚,婚後未約定適用何種 夫妻財產制,後兩造於110年5月5日協議離婚,應以該日為 計算兩造剩餘財產範圍及價值計算之基準日等情,均為被告 所不爭執,是依民法第1005條之規定,應以法定財產制為兩 造之夫妻財產制,原告請求計算兩造於基準日之剩餘財產差 額進行分配,即屬有據。 (二)原告主張其於基準日之婚後財產、債務分別詳如附表一編號 1至3、5至8、二所示等情,被告就如附表一編號1至3、5、 二編號2所示婚後財產、債務並無爭執,惟辯稱:原告尚有 如附表一編號4所示之婚後財產,而系爭房地、房貸、借款 均非屬原告之婚後財產及婚後債務,另應追加計算如附表三 所示之款項為原告之婚後財產等語。查:  ⒈如附表一編號1至3、5、二編號2所示部分:   原告此部分主張,為被告所不爭執(參本院卷二第117至121 、185、219頁),堪以採信。   ⒉如附表一編號4所示部分:   原告所投保如附表一編號4所示保險於基準日之保單價值準 備金為17萬7275元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應堪認定。惟該 保險於101年6月14日即兩造婚前之保險準備金為18萬9813元 ,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3年2月1日壽字第1130011692 號函在卷可稽(參本院卷一第637頁),是扣除非屬婚後財 產部分後,前開保險並無可計為婚後財產之保單價值,自難 認屬原告之婚後財產,是被告辯稱應將17萬7275元計入原告 之婚後財產,尚與卷證有違,難以憑採。  ⒊如附表一編號6至8、二編號2、3所示部分:   原告主張系爭房地之應有部分2分之1為原告所有並借名登記 於被告名下,兩造並應共同負擔系爭房貸等情,為被告所否 認,並以前詞置辯。按所謂借名登記契約,乃當事人約定, 一方(借名者)經他方(出名者)同意,而就屬於一方現在 或將來之財產,以他方之名義,登記為所有人或其他權利人 之契約,是出名人與借名者間應有借名登記之意思表示合致 ,始能成立借名登記契約。且該出名者僅為名義上之所有權 人,實質上仍由借名者享有該財產之使用、收益及處分權, 並負擔因此所生之義務,其屬無名契約之一種,性質與委任 契約類似。又不動產登記當事人名義之原因原屬多端,主張 借名登記者,應就該借名登記之事實負舉證責任。而家事訴 訟事件,除本法別有規定者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家 事事件法第51條定有明文。又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 ,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為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所明 定。原告就此固提出系爭協議、原告帳戶交易明細等件為證 (參本院卷一第23至24頁、卷二131至169頁),系爭協議第 3條第2項並約定「兩方共同持有」之系爭房地如要出售或出 租,需同時取得兩方之同意方可出售或出租等語。惟兩造於 離婚後原本同住於系爭房地,後原告因故搬離,被告並將系 爭房地出售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是兩造於協議離婚時顯 係以繼續共同居住為前提,佐以系爭協議第3條第4項約定兩 造不得將交往對象帶回系爭房地乙節,則兩造既未約定系爭 房地出租、出售所得之分配方式,系爭房地出售、出租須取 得兩造同意,係因財產歸屬之考量,或係因涉及兩造與未成 年子女2人共同生活改變之考量,原因即不一而足,觀之被 告嗣後係自行處分系爭房地,顯見被告確實享有系爭房地完 整之使用、處分權,已與借名登記契約中,出名者僅為名義 上之所有權人,實質上仍由借名者享有該財產之使用、收益 及處分權之情形不符,被告是否僅為出名人,即非無疑。且 兩造既原為夫妻,渠等於婚姻關係存續中為共營家庭生活之 需求,不論是由原告負擔價金購屋而贈與被告一部或全部、 原告負擔價金購屋惟借名登記予被告、原告贈與被告購屋所 應清償之貸款等,各種可能所在多有,渠等間就系爭房地、 系爭房貸究構成何種法律關係實無從一概而論,原告所提出 交易明細,至多亦僅足認定原告於110年6月6日至112年4月1 2日間曾按月轉帳1萬5000元至4萬元不等之金額至被告所申 設帳戶內,尚無從憑此遽認兩造就系爭房地成立借名登記關 係,且應共同負擔系爭房貸。此外,原告迄今未能提出其他 任何證據以實其說,原告主張其有此部分婚後財產及婚後債 務,實乏所據,難以憑採。  ⒋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部分:    原告主張前向甲○○借得系爭借款,兩造分別應計入150萬元 之婚後債務等情,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查:原告 於本院陳稱:當時係被告一直跟甲○○說想要買房,當時伊不 知道此事,後來被告和甲○○談好後,告知伊甲○○可以先借兩 造300萬元,甲○○因此才會拿頭份的房子去貸款300萬元等語 (參本院卷二第92至95頁),核與證人甲○○於本院具結證稱 :兩造當時和伊一起住在頭份,但每天要通勤到后里,被告 向伊表示,原告經常需要加班,這樣開車回來很危險,所以 被告想要買房子,但沒有頭期款,問伊和伊先生是否可支援 等語,伊表示自己也還有貸款,可以先幫忙墊款,但不是贈 與,當時被告也同意。伊要兩造先去看房子,伊則去確認自 己的房子是否能再貸款,並問原告想法如何,原告問伊會不 會太辛苦,伊說伊可以幫忙,但不是贈送,原告向伊道謝, 並表示兩造有錢時會儘量還,被告也是這樣對伊說,後來銀 行通知伊頂多可以再貸款300萬元,伊就貸款300萬元,除了 支付系爭房地相關款項外,裝潢和家電費用都是原告告訴伊 需要多少錢,伊再匯款給原告,而兩造迄今並未還款等情大 致相符(參本院卷二第95至101頁),並有匯款申請書、繳 款通知書、發票等件在卷可稽(參本院卷二第57至73頁), 堪認兩造確實為購買系爭房地而共同向甲○○借款300萬元, 是原告主張應就兩造婚後債務分別列計150萬元,即屬有據 。被告雖辯稱甲○○係贈與系爭借款,惟顯與前開卷證有違, 被告亦未能提出其他證據以實其說,此部分辯解,尚無足採 。  ⒌如附表三所示部分:    被告辯稱如附表三所示款項應追加計算為原告之婚後財產等 情,為原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查:觀之原告所申設如 附表一編號1所示帳戶交易明細(參本院卷二第473頁),原 告固有於如附表三所示之時間轉出如附表三所示之款項,惟 金額分別僅1000元至2萬元不等,合計亦僅3萬3000元,相較 原告之薪資水準及社會一般家庭生活支出,原告主張係供生 活花用,實與常情無違,且與該帳戶平時轉出數額、頻率等 互核結果,亦未見有何異常,被告復未能提出任何證據以實 其說,其徒以原告於基準日前之全部交易遽認原告係為減少 被告對於剩餘財產之分配而處分財產,顯屬速斷,不足憑採 。  ⒍是原告於基準日之婚後財產、債務分別詳如附表一編號1至3 、5、二編號1、2所示,原告之婚後債務大於婚後財產,其 剩餘財產淨額即為0元。 (三)原告主張被告於基準日之婚後財產、債務分別詳如附表三、 四所示,惟其中系爭房地之價值應認定為2分之1即716萬500 0元,系爭房貸亦應認定為2分之1即317萬3450元、13萬5791 .5元等情,被告就如附表三編號1至7、9至15所示婚後財產 並無爭執,惟辯稱:如附表三編號8所示之保單價值準備金 應為7565元,另被告婚後債務如附表四編號2、3所示,系爭 借款為甲○○所贈與等語。  ⒈如附表三編號1至7、9至12所示部分:   原告此部分主張,為被告所不爭執(參本院卷二第123至127 、186頁),堪以採信。   ⒉如附表三編號8所示部分:    原告此部分主張,有全球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113年1月19 日全球壽(保全)字第1130119046號函所檢附契約資料在卷 可稽(參本院卷一第633頁),應堪認定,被告此部分辯解 ,尚與卷證有違,無足憑採。  ⒊如附表三編號13至15、四編號2、3所示部分:   系爭房地為被告所有,系爭房貸亦屬被告個人之婚後債務等 情,業據前開認定;而系爭房地於基準日價值為1433萬元, 系爭房貸於基準日之餘額為634萬6900元、271萬1583元,亦 為兩造所不爭執(參本院卷二第123、129、186至187頁), 自應依此計算被告此部分之婚後財產及婚後債務,原告前揭 主張,尚無足採。  ⒋如附表四編號1所示部分:   兩造為購買系爭房地,共同向甲○○借款300萬元,且於基準 日前尚未償還等情,業據前開認定,自應將系爭借款之2分 之1即150萬元計入被告之婚後債務,被告否認有該筆婚後債 務,亦不足採。  ⒌是被告於基準日之婚後財產合計為1614萬8530元,婚後債務 合計為811萬8483元,被告之剩餘財產為803萬47元(計算式 :1614萬8530元-811萬8483元=803萬47元)。 (四)據此,原告之剩餘財產為0元,被告之剩餘財產為803萬47元 。是兩造剩餘財產差額之半數為401萬5024元【計算式:(8 03萬47元-0元)÷2=401萬5024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原告 依民法第1030條之1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告給401萬5024元 ,即屬有據,逾此範圍之請求,尚屬無據。   (五)再按夫妻之一方對於婚姻生活無貢獻或協力,或有其他情事 ,致平均分配有失公平者,法院得調整或免除其分配額。法 院為前項裁判時,應綜合衡酌夫妻婚姻存續期間之家事勞動 、子女照顧養育、對家庭付出之整體協力狀況、共同生活及 分居時間之久暫、婚後財產取得時間、雙方之經濟能力等因 素,民法第1030條之1第2項、第3項定有明文。被告雖辯稱 原告對家庭生活之維持幾無協力,惟兩造剩餘財產差額主要 來源之財產即系爭房地為兩造向甲○○共同借款所購買,業據 前述,實難認兩造對於被告此部分婚後財產之取得有貢獻不 相當之情,被告復未提出任何證據以實其說,實無從認兩造 平均分配剩餘財產之差額,有何顯失公平之情形,被告此部 分辯解,尚無可採。   (六)再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 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第1項前段、第2 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對被告之前開債權,核屬無確 定期限之給付,又未約定利率,既經原告提起民事訴訟,且 被告迄未給付,當應負遲延責任,原告併請求自家事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4月29日起(參本院卷一第47頁送達證 書)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於法有 據,亦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030條之1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告 給付401萬5024元,及自家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4 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 五、兩造分別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就原 告勝訴部分,核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 准許。至原告敗訴部分,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 ,經本院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毋庸一一論述 ,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家 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90條第2項、第39 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蔡家瑜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 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書記官 張詠昕 附表一:(金額:新臺幣) 編號       財產名稱  基準日價值 1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戶存款 1萬8273元 2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存款 188元 3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戶存款 1萬3982元 4 中華郵政安家定期還本終身壽險保單價值準備金 17萬7275元 5 全球人壽國華人壽新終身壽險保單價值準備金 5萬1393元 6 臺中市○里區○○段000地號土地 1433萬元 7 臺中市○里區○○段000○00地號土地 8 臺中市○里區○○段000○號建物 (門牌號碼:臺中市○里區○○路0段000巷00弄00號) 附表二:(金額:新臺幣) 編號     債務名稱 基準日餘額 1 積欠甲○○之消費借貸債務 150萬元 2 積欠吳永義之消費借貸債務 78萬元 3 臺灣土地銀行房屋貸款 317萬3450元 4 臺灣土地銀行房屋貸款 13萬5791.5元 附表三:(金額:新臺幣) 編號         財產名稱    價值 1 郵局帳戶存款 57萬328元 2 渣打國際商業銀行帳戶存款 5669元 3 臺灣土地銀行帳戶存款 18萬714元 4 中華郵政簡易人壽單保單號碼00000000號快樂寶貝還本保險保單價值準備金 11萬9440元 5 中華郵政簡易人壽保單號碼00000000號快樂寶貝還本保險保單價值準備金 11萬2541元 6 中華郵政簡易人壽常春增額還本保險保單價值準備金 14萬2137元 7 合作金庫人壽超幸福貸定期壽險保單價值準備金 17萬6948元 8 全球人壽終身壽險保單價值準備金 1萬90元 9 國泰人壽新呵護久久失能照護險保單價值準備金 1355元 10 國泰人壽鑫彩終生壽險保單價值準備金 355元 11 國泰人壽富貴保本三福保險保單價值準備金 11萬8953元 12 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 38萬元 13 臺中市○里區○○段000地號土地 1433萬元 14 臺中市○里區○○段000○00地號土地 15 臺中市○里區○○段000○號建物 (門牌號碼:臺中市○里區○○路0段000巷00弄00號) 附表四:(金額:新臺幣) 編號     債務名稱 基準日餘額 1 積欠甲○○之消費借貸債務 150萬元 2 臺灣土地銀行房屋貸款 634萬6900元 3 臺灣土地銀行房屋貸款 27萬1583元 附表五:(金額:新臺幣) 編號   時間 金額 1 110年5月3日 1萬元 2 2萬元 3 3000元 4 110年5月4日 1000元

2024-12-18

TCDV-112-家財訴-42-20241218-1

重家上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夫妻剩餘財產分配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家上字第3號 上 訴 人 A01 訴訟代理人 賴巧淳律師 陳澤嘉律師 上 一 人 陳佾澧律師 複 代理 人 被 上訴 人 A02 訴訟代理人 羅振宏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夫妻剩餘財產分配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 112年12月18日臺灣嘉義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111年度家財訴字 第12號)提起上訴,本院於113年11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 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未於準備程序主張之事項,除有「法院應依職 權調查之事項」、「該事項不甚延滯訴訟」、「因不可歸責 於當事人之事由不能於準備程序提出」或「依其他情形顯失 公平」情形外,於準備程序後行言詞辯論時,不得主張之; 又上開「因不可歸責於當事人之事由不能於準備程序提出」 之事由應釋明之,民事訴訟法第276條第1、2項分別定有明 文。經查:  ㈠本件上訴人於本院準備程序終結後,於民國(下同)113年11 月21日始具狀提出原法院111年度家調裁字第1號裁定(即上 證10)、嘉義縣○里○鄉○○000○00○00○○鄉○○○0000000000號函 (即上證11,見本院卷第271至301頁),並主張上開證據係 為證明有關兩造之分居時點,若不許其提出,顯失公平云云 (見本院卷第322頁)。惟上證10係有關證人即兩造女兒丁○ ○經原法院裁定准予免除對上訴人之扶養義務(見本院卷第2 97至299頁),欲藉以彈劾丁○○證詞之可信性;上證11係有 關上訴人住家基地於113年9月間遭豪雨掏空之函文(見本院 卷第301頁),核與證明兩造之分居時點並無直接關聯;上 訴人又未釋明有何不可歸責於上訴人之事由,致未能於準備 程序中提出,依上說明,本件自不應斟酌上訴人遲延提出之 上開證據。  ㈡被上訴人於本院準備程序終結後,於113年11月21日具狀提出 車牌號碼0000-00之行車執照(即被上證2,見本院卷第303 至317頁),並主張係為證明被上訴人取得上開車輛之時間 為99年,其並無浪費之舉。惟未釋明符合民事訴訟法第276 條第1項何款規定(見本院卷第323頁),且依卷附被上訴人 之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所示(見原審卷㈠第107頁 ),已有上開車輛年份之記載,上開行車執照核屬重複之證 據,依上說明,本件自不應斟酌被上訴人遲延提出之上開證 據。 貳、實體方面: 一、被上訴人主張:兩造於66年4月26日結婚,於111年6月6日經 原法院調解離婚成立,兩造合意以調解離婚成立日為兩造夫 妻剩餘財產分配之基準日(下稱基準日)。伊於基準日有如 附表一所示積極財產,無消極財產,上訴人則有如附表二所 示積極財產及如附表三所示消極財產。爰依民法第1030條之 1第1項規定,請求平均分配兩造剩餘財產之差額,並聲明: 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新臺幣(下同)1,224萬7,939元,及 其中500萬元自111年8月2日起,其餘724萬7,939元自112年1 0月16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被上訴 人逾此範圍之其餘請求,經原審為其敗訴判決後,未據被上 訴人聲明不服,該部分不在本院審理範圍,不予贅述)。 二、上訴人則以下列情詞置辯,並求為判決駁回被上訴人上開部 分請求:兩造自99年間即已分居,而如附表二編號3至6所示 土地(下合稱系爭四筆土地),係伊於100年至102年間所購 置,被上訴人毫無貢獻,自應免除或減輕被上訴人就系爭四 筆土地之分配額。又伊經營茶園,須購置茶廠設備,每季須 購買肥料、請人施肥、噴灑農藥,茶葉收成時,亦須僱工採 茶、製茶,因而於111年1月10日向嘉義縣竹崎地區農會(下 稱竹崎農會)貸款如附表四所示之400萬元(下稱系爭400萬 元債務),並非伊惡意為減少婚後財產所為之借貸,自應列 入伊之消極財產予以扣除等語。【原審就上開部分判命上訴 人應給付被上訴人1,224萬7,939元,及其中500萬元自111年 8月2日起,其餘724萬7,939元自112年10月16日起,均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聲明 :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部分,暨該部分訴訟費用負擔之 裁判均廢棄;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駁回。 被上訴人則求為判決駁回上訴。】 三、本件經整理兩造不爭執事項,及依民事訴訟法第463條準用 同法第270條之1第1項第3款規定整理並協議簡化兩造爭點, 分別列舉如下(見本院卷第324至331頁):  ㈠兩造不爭執事項:  1.兩造於66年4月26日結婚,於111年6月6日經原法院調解離婚 成立(見原審調字卷第19至20頁)。兩造離婚前已分居,分 居時4名子女均已成年。  2.兩造於婚姻關係存續期間,未曾訂定夫妻財產制契約,以法 定財產制為兩造之夫妻財產制。兩造並同意以調解離婚成立 日即111年6月6日為計算兩造剩餘財產分配之基準日。  3.被上訴人於基準日無消極財產(見原審卷㈠第132頁)。  4.被上訴人於基準日之積極財產如附表一所示。被上訴人不再 主張如附表一編號9所示之不動產,不應列入分配(見本院 卷第129頁)。  5.上訴人於基準日之積極財產如附表二所示。  6.上訴人於基準日之消極財產如附表三所示。  7.兩造同意如附表一編號9、附表二編號1至6所示之房地,經 吳政哲建築師事務所鑑定之基準日市價,各如附表一編號9 、附表二編號1至6之「基準日價額/金額」欄所示。  8.兩造同意上訴人名下所有之下列財產,不列入本件夫妻剩餘 財產分配(見原審卷㈡第98至99、211、258頁):  ⑴門牌號碼嘉義縣○○鄉○○村○○○00號房屋(面積216.9平方公尺 )。  ⑵門牌號碼嘉義縣○○鄉○○村○○○00號房屋(面積119.4平方公尺 )。  ⑶門牌號碼嘉義縣○里○鄉○○村○○00號房屋。  ⑷門牌號碼嘉義縣○里○鄉○○村○○○○○號房屋。  ⑸○○段000建號建物(即門牌號碼嘉義市○區○○路000號房屋)( 見原審卷㈠第199頁;原審卷㈡第98至99頁)。  ⑹車牌號碼000-0000號、1994年出廠之中華汽車1輛(見原審卷 ㈡第96至97頁)。  9.上訴人於基準日有系爭400萬元債務未清償。該借款係上訴 人於基準日前5年內,即111年1月10日以附表二編號4、5所 示之土地,設定抵押權予嘉義縣竹崎地區農會(下稱竹崎農 會)借貸,有竹崎農會111年9月28日竹農信字第1110004385 號函後附之借款餘額證明書及111年11月28日竹農信字第111 0005343號函後附之查詢單及交易明細表等為憑(見原審卷㈠ 第299至301頁,原審卷㈡第111至115頁)。  10.被上訴人自99至108年間,共出國33次,有內政部移民署11 1年10月7日移署資字第1110114136號函所附之被上訴人入 出國日期紀錄可證(見原審卷㈠第353至356頁)。被上訴人 於89至93年,每年各出國1次,94年未出國,95年出國3次 ,96、97年各出國1次,98、99年各出國2次,100年未出國 ,101年出國3次,102、103年各出國1次(見原審卷㈠第355 至356頁)。  11.兩造分居前,4名子女均已成年,被上訴人於子女幼稚園時 ,均與子女同住,並照料子女之生活起居。子女開始至嘉 義市就讀國小時,居住在兩造父母親住處,被上訴人在山 上有經營雜貨店(見原審卷㈡第329至332頁;原審卷㈢第11 至13、20、21頁)。  12.上訴人不再抗辯兩造於99年間,業已就兩造之夫妻財產為 清算(見本院卷第129頁)。  13.除系爭四筆土地外,兩造同意其餘上訴人之積極財產,以2 分之1比例分配。  ㈡兩造之爭執事項:  1.系爭四筆土地,是否係上訴人於兩造分居後所購置?被上訴 人是否毫無貢獻,而應免除分配或減輕分配比例?(含判斷 上訴人撤銷其於原法院就兩造係於104年間分居之自認部分 ,有無理由?)  2.系爭400萬元債務,是否應列入上訴人之消極財產?  3.被上訴人就兩造之剩餘財產差額分配,得請求之數額為何? 四、茲就兩造爭點及本院之判斷,分述如下:   ㈠系爭四筆土地係上訴人於兩造分居前所購置之婚後積極財產 :   1.被上訴人主張兩造於104年間分居,上訴人係於兩造分居前 ,以兩造婚後共同努力之積蓄購買系爭四筆土地,自應由 兩造均分等語,上訴人則執前詞否認,辯稱:兩造於99年 間即已分居,被上訴人就其購置系爭四筆土地,毫無貢獻 云云。按當事人主張之事實,經他造於準備書狀內或言詞 辯論時或在受命法官、受託法官前自認者,無庸舉證,民 事訴訟法第279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自認之撤銷,除別有 規定外,以自認人能證明與事實不符或經他造同意者,始 得為之,亦為同條第3項所明定。經查,上訴人於原法院11 2年10月16日、同年12月4日言詞辯論程序中,並未爭執兩 造係於104年4月間分居之事實,且經原法院將「兩造於104 年4月起分居」之事實,列於兩造不爭執事項第1點,上訴 人則表示對不爭執事項無意見(見原審卷㈡第340、343頁; 原審卷㈢第23頁),顯見上訴人就「兩造於104年4月起分居 」之事實,於原法院已為自認。復參酌兩造女兒丁○○於112 年10月16日在原法院證稱:「(被告即上訴人訴訟代理人 問:你知道兩造是何時分居的?)104年」、「(問:不是 99年嗎?)不是。104年分居,104年我媽媽才從山上下來 」等語(見原審卷㈡第336頁),而原法院係在訊畢丁○○後 ,始整理前開不爭執事項第1點(見原審卷㈡第340頁)。是 由該等脈絡觀之,上訴人原抗辯兩造係於99年間分居,惟 經丁○○作證後,上訴人已認同丁○○之證述內容,始就「兩 造於104年4月間起分居」之事實為自認,顯見上訴人前揭 自認,係經其深思後所為,堪信屬實。   2.上訴人雖援引證人即兩造之子丙○○於本院證稱:兩造分居 時間點大約在99至100年左右等語(見本院卷第184頁), 請求撤銷其前揭於原法院之自認云云。惟觀諸丙○○於本院 證稱:「當時被上訴人『因受傷』搬來嘉義,兩造才分居」 等語,對照其緊接又證稱:「『受傷前』就分居,時間點大 約在99年至100年左右」、「(被上訴人)大約98年間受傷 ,是在分居前受傷。被上訴人在茶廠時,不小心從樓梯跌 倒摔傷」等語(見本院卷第184、186頁),顯見丙○○就兩 造分居時點究係在被上訴人受傷前或後,所證前後歧異, 且依其所述,被上訴人既在98年分居前受傷,卻又證述兩 造在99至100年分居,亦存矛盾,是丙○○上開有利上訴人之 證詞,已難遽信;再有關丙○○如何確認兩造分居係在99至1 00年乙節,據其於本院證稱:兩造於96年間吵架,被上訴 人表示如果上訴人願意給錢,就同意離婚,經我從中協助 後,被上訴人大約向上訴人拿了約500萬元,包括保險、金 錢、車子及如附表一編號9所示之房屋(下稱興仁街房地) ,所以被上訴人從96年出去後,就沒有很常回去等語(見 本院卷第184、188頁)。惟依卷附土地、建物登記第一類 謄本、異動索引所示(見原審卷㈠第169至175頁),被上訴 人係於93年10月26日,因買賣取得興仁街房地之所有權, 核與丙○○所述上訴人係於96年間,為求能與被上訴人離婚 而贈其該房地之客觀事證悖離,益證丙○○作為喚回記憶之 基礎事實,並不實在,則其依該等事實推稱兩造係於99至1 00年間分居,即屬無據。又丙○○經本院質以上情後,則解 釋稱:「我之前看原審判決記載96年,我才說96年,我不 知道房子登記謄本記載93年」、「因我是看卷證資料,時 間點我也不太清楚。如房子登記時間在93年,應該是93年 」等語(見本院卷第189、191頁),益證丙○○係閱覽本件 卷證後始為上開證述,而非其親身經歷之見聞,難予採信 。是上訴人執丙○○存在上開瑕疵之證詞,尚不足證明其前 揭自認係與事實不符,依上說明,自不發生撤銷自認之效 力。   3.上訴人另辯稱:丁○○與上訴人感情不睦,於96年間即已離 家,未與被上訴人以外之家人聯繫,所證內容係聽聞被上 訴人轉述而來,非親自見聞,故其證稱兩造係於104年間分 居,並不可採云云。惟按當事人主張之事實,經他造自認 者,無庸舉證,業如前述,是上訴人就兩造於104年4月間 分居之事實既已自認,被上訴人對此部分之待證事實即無 舉證義務,無論丁○○所證內容有無瑕疵,均不影響上訴人 自認之效力,附此敘明。   4.綜上,兩造既係於104年4月間分居,而系爭四筆土地係上 訴人分別於100年2月23日、100年3月25日、102年2月6日, 有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在卷可證(詳如附表二編號3至6所 示,見原審卷㈠第203至225頁),應認該等土地係上訴人在 兩造分居前所取得之婚後積極財產。   ㈡系爭400萬元債務,不應列入上訴人之消極財產而予以扣除 :     1.按夫或妻為減少他方對於剩餘財產之分配,而於法定財產 制關係消滅前5年內處分其婚後財產者,應將該財產追加計 算,視為現存之婚後財產,民法第1030條之3第1項前段定 有明文。觀其立法理由,係為避免夫妻之一方以減少他方 對剩餘財產之分配為目的,而任意處分其婚後財產,致生 不公平。是如夫或妻為減少他方對剩餘財產之分配為目的 ,而故意增加其婚姻關係存續中所負債務,自應類推適用 上開規定,不予扣除該債務。又前揭規定之適用,除客觀 上須有「5年內處分其婚後財產」之行為外,尚須主觀上有 「故意侵害他方配偶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之主觀要素始 足當之。而所謂「為減少他方對於剩餘財產之分配」,係 主觀要件,屬潛藏個人意識之內在心理狀態,除減少財產 者得以感官知覺外,第三人無法直接體驗感受,通常較難 取得外部直接證據,以證明其內心之意思活動。據此,除 該減少財產者本人之陳述外,法院於欠缺直接證據之情形 ,得由其外在表徵及行為時客觀狀況,綜合各種間接或情 況證據,本諸社會常情及人性觀點,依據經驗法則及論理 法則,予以審酌判斷(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146號裁 判意旨參照)。再主張他方惡意脫產或故意增加債務者, 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由主張此項有利 事實之一方負舉證責任。   2.查依兩造不爭執事項9所示,上訴人於基準日前5年內即111 年1月10日,以如附表二編號4、5所示土地設定抵押權,向 竹崎農會貸得系爭400萬元債務,並有竹崎農會111年9月28 日竹農信字第1110004385號函暨所附借款餘額證明書及111 年11月28日竹農信字第1110005343號函暨所附查詢單及交 易明細表為證(見原審卷㈠第299至301頁,原審卷㈡第111至 115頁)。參酌被上訴人係於111年4月29日訴請與上訴人離 婚,有原法院之索引卡查詢資料在卷可憑(見原審調字卷 第19至21頁;原審卷㈠第9、13頁),是上訴人借貸系爭400 萬元債務與被上訴人訴請離婚日,僅相隔3月餘,時間緊密 ;且依附表二編號8至12所示,上訴人於基準日之存款共有 562萬7,435元(計算式:7,594+2,956,737+167,427+1,622 ,315+873,362=5,627,435),倘非上訴人有短期支付鉅額 款項之正當理由(上訴人並無正當理由,詳下述),衡情 應無向竹崎農會貸款之必要,是上訴人既有562萬餘元存款 ,竟仍故意向竹崎農會貸款,足認其確有減少被上訴人對 於兩造剩餘財產分配數額之惡意。   3.上訴人雖辯稱:伊經營茶園,須購置茶廠設備,每季須購 買肥料、請人施肥、噴灑農藥,茶葉收成時,亦須僱工採 茶、製茶,自105年10月至113年5月止,至少已支出約1,09 0萬2,940元,其無惡意減少婚後財產云云,並援引丙○○於 原法院之證詞(見原審卷㈢第10至16頁),及提出茶廠支出 明細表(即附表五)、出廠明細、工程報價單、估價單、 村長證明書及照片為憑(見本院卷第215至263頁)。惟查 :   ⑴丙○○於原法院固證稱:我父親約種植1、20甲茶葉,1期開銷 最少要4、500萬元,1年有4期,大概要2千萬元等語(見原 審卷㈢第13頁)。惟依丙○○上開證詞,至多只能證明每年茶 園之開銷,無法證明上訴人有借款經營茶園之情。又上訴 人於107年7月16日,經天主教中華聖母修女會醫療財團法 人天主教聖馬爾定醫院(下稱聖馬爾定醫院)診斷罹患「 腦血管疾」、「行動不便,日常生活起居依賴他人照顧」 、「被看護者年齡未滿80歲,有全日照護需要」等語,有 該院111年9月27日惠醫字第1110000872號函暨檢附病症暨 失能診斷證明書在卷可憑(見原審卷㈠第295至298頁)。足 認上訴人自107年7月起,已因行動不便,日常生活起居需 依賴他人全日照顧,是否仍有支出鉅額款項購置製茶機器 設備、整修廠房之需要,已有可疑。況依上訴人提出附表 五編號1至3所示之乾燥機、工程費用,係於105、108年間 支出,距上訴人於111年1月間向竹崎農會貸款系爭400萬元 債務,分別已約有6年、3年之久,亦難認二者間有何關聯 。   ⑵如附表五編號4至9所示之工程、設備,依上訴人提出上證3 至上證7報價單、估價單所示之報價時間分別為111年2、3 、7、8月間(見本院卷第223至231頁),均在上訴人貸得 系爭400萬元貸款之後,而徵諸常情,一般人多係先請廠商 估價,待確認有貸款需求及金額後始申貸,然上訴人卻反 其道而行,竟預料其嗣將支出該等費用而預先貸款,難認 其係為茶廠之支出而貸款;再由卷附之估價單、報價單僅 能證明廠商確有報價,審之上開估價單、報價單上均無上 訴人之簽名確認(見本院卷第223至231頁),復參酌上訴 人於本院自承其向竹崎農會貸得系爭400萬元債務後,將其 中之300萬元轉匯至其在阿里山鄉農會申設之帳戶(下稱系 爭阿里山農會帳戶),方便其就近提款支付予各廠商(見 本院卷第212頁)。惟依卷附系爭阿里山農會帳戶存款歷史 交易明細查詢表所示(見原審卷㈠第357至401頁),該帳戶 於111年1月20日入帳300萬元後,並無如附表五編號4至9所 示各筆同額款項之支出,亦無從佐證上訴人貸得系爭400萬 元債務後,確係用以支付如附表五所示之茶廠設備等相關 費用,難認其有貸款之正當理由。   4.綜上,本件雖無直接證據證明上訴人有減少被上訴人對剩 餘財產分配之主觀心理狀態,惟依上說明,上訴人於基準 日既尚有562萬餘元存款,又無用錢之急迫必要,是由其外 在表徵及行為時之客觀狀況,並綜合前揭間接證據,及兼 衡上訴人自承兩造感情長期不睦,且上訴人主觀上均認其 前已給付500萬元予被上訴人,是上訴人不願再讓被上訴人 取得剩餘財產分配,符合社會常情及人性觀點,應認被上 訴人就此已盡舉證之責。從而,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係為 減少其對剩餘財產之分配而增加自身債務,核屬有據,系 爭400萬元債務自不應列計為上訴人現存之婚後債務。   ㈢被上訴人得請求夫妻剩餘財產分配之數額為1,224萬7,939元 :   1.按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時,夫或妻現存之婚後財產,扣除 婚姻關係存續所負債務後,如有剩餘,其雙方剩餘財產之 差額,應平均分配;又夫妻之一方對於婚姻生活無貢獻或 協力,或有其他情事,致平均分配有失公平者,法院得調 整或免除其分配額。法院為前項裁判時,應綜合衡酌夫妻 婚姻存續期間之家事勞動、子女照顧養育、對家庭付出之 整體協力狀況、共同生活及分居時間之久暫、婚後財產取 得時間、雙方之經濟能力等因素,民法第1030條之1第1項 前段、第2、3項分別定有明文。而夫妻剩餘財產分配請求 權,乃立法者就夫或妻對家務、教養子女、婚姻共同生活 貢獻之法律上評價,所彰顯者係夫妻對於婚姻共同生活之 貢獻,除考量夫妻對婚姻關係中經濟上之給予外,尚包含 情感上之付出,且可因夫妻關係之協力程度予以調整或免 除。是夫妻剩餘財產分配應以「平均分配」為原則,惟如 夫妻之一方對於婚姻及家庭之圓滿,情感之維持與家庭經 濟穩定之協力明顯減損,平均分配剩餘財產差額顯失公平 時,法院始得予以調整其分配數額。   2.查依兩造不爭執事項3至6所示,被上訴人於基準日之婚後 積極財產為如附表一所示合計883萬5,606元,無婚後消極 財產,是被上訴人之婚後剩餘財產為883萬5,606元;而上 訴人於基準日之婚後剩餘財產為如附表二所示合計3,668萬 5,365元,婚後消極財產為如附表三所示合計335萬3,881元 ,而如附表四所示之系爭400萬元債務,不應列入上訴人之 婚後消極財產,業如前述,是上訴人於基準日之婚後剩餘 財產為3,33萬31,484元(計算式:36,685,365-3,353,881= 33,331,484)。依此,兩造婚後剩餘財產差額計為2,449萬 5,878元(計算式:33,331,484-8,835,606=24,495,878) 。   3.兩造均同意除系爭四筆土地外,就上訴人之其餘積極財產 依2分之1分比例分配,業如兩造不爭執事項13所示,而系 爭四筆土地係上訴人於兩造104年4月間分居前所購置,業 經本院認定如前,是上訴人辯稱其於兩造分居後始購入系 爭四筆土地,被上訴人就該等財產之增加毫無貢獻,應免 除或減少分配比例云云,已不足採。另上訴人雖主張兩造 分居前,家中庶務係僱請幫傭處理,被上訴人婚後每天晚 起,不知茶園所在,並於其手術後,拒絕照顧,兩造分居 後,則未曾前往長照中心探視上訴人母親各節,為被上訴 人所否認,而上訴人就此未能提出證據為佐,尚難憑信; 而丙○○於法院院固證稱:我父親種植竹筍、杉木,母親在 達邦經營雜貨店,家中經濟主要是母親在掌握,後來開始 種茶,母親就比較沒有時間經營雜貨店,母親經營雜貨店 時,有煮三餐給工人吃,後來就沒有再煮了,母親不曾到 父親的茶園幫忙過語(見原審卷㈢第11、15頁)。惟夫妻剩 餘財產分配請求權,需就夫或妻對家務、教養子女、經濟 上、情感上之付出予以同等評價,是無論被上訴人是否從 未到過茶園工作,然被上訴人既經營雜貨店,並曾煮飯供 茶廠工人食用,即不得逕認被上訴人對兩造之婚姻共同生 活毫無貢獻。況依兩造不爭執事項11所示,被上訴人於子 女就讀幼稚園時,均與子女同住,並照料子女之生活起居 ,而對未成年子女之養護照顧陪伴,同屬勞費身心及貢獻 家務之重要評估因素;再參酌丙○○於原法院證稱:我知道 父親之前有跟一個印尼籍勞工在交往(見原審卷㈢第13頁) ,核與丁○○於原法院證稱:我知道父親有跟印尼籍逃跑外 勞生小孩,每月都會匯錢過去給他等語(見原審卷㈡第339 、340頁),大致相符,堪認上訴人於兩造婚姻關係存續期 間,確曾與印尼籍勞工交往,足見兩造未同居之原因,上 訴人確有可歸責之事由。是依上訴人之舉證,尚無法認被 上訴人對兩造婚姻及家庭之圓滿,情感之維持與家庭經濟 穩定之協力明顯減損,致平均分配剩餘財產差額顯失公平 ,自無從因此否定或減損被上訴人操持家務所付出之辛勞 ,上訴人辯稱被上訴人就系爭四筆土地應免除或減少分配 比例云云,自無足採。   4.上訴人雖又辯稱:被上訴人自99至108年間,出國旅遊多次 ,平均每年約4至5次,108年間更多達8次,顯見浪費成習 ,對婚姻生活無貢獻或協力云云。惟依兩造不爭執事項10 所示,兩造分居前,被上訴於89至93年間,每年各出國1次 ,94年未出國,95年出國3次,96、97年各出國1次,98、9 9年各出國2次,100年未出國,101年出國3次,102、103年 各出國1次,出國次數尚屬合理;雖兩造於104年分居後, 被上訴人於104年出國6次,105年出國1次,106年出國4次 ,107年出國7次,108年出國8次,縱認次數稍多,惟斯時 兩造既已分居,且系爭四筆土地均在104年前即已購置,參 酌被上訴人於基準日尚有如附表一編號2至4所示之存款合 計65萬3,085元,可認被上訴人係在經濟能力允許範圍內安 排出國行程,尚難據此推認被上訴人浪費成性,對婚姻生 活無貢獻或協力,上訴人此部分所辯,亦非可採。   5.綜上,兩造於66年4月26日結婚,婚後育有4名子女,自104 年4月起分居,斯時4名子女均已成年,嗣兩造於111年6月6 日離婚,兩造婚姻關係存續46年餘,並同居長達約38年; 兩造分居前,被上訴人於子女就讀幼兒園時,與子女同住 、照料生活起居,並在山上經營雜貨店,煮飯供茶園工人 食用,而兩造分居前,4名子女均已成年,系爭四筆土地係 在兩造分居前所購置,被上訴人雖多次出國,均在能力範 圍,顯見被上訴人對於兩造之婚姻生活之協力並無明顯減 損,平均分配兩造剩餘財產差額,即無顯失公平之虞。準 此,被上訴人請求平均分配兩造之剩餘財產,核屬正當, 而兩造剩餘財產差額為2,449萬5,878元,業如前述,則被 上訴人得請求剩餘財產差額之半數即為1,224萬7,939元( 計算式:24,495,8782=12,247,939)。   ㈣再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 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 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 ,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 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而應付 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 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 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上訴人請求剩餘財產分配係以 給付金錢為標的,且無確定期限及無約定利率,則被上訴 人就上訴人應給付之1,224萬7,939元,其中500萬元,請求 加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1年8月2日起(見原審調字 卷第61頁),其餘724萬7,939元,請求加給自112年10月16 日起(兩造對此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21頁),均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亦屬有理由。 五、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030條之1第1項規定,請求上 訴人給付1,224萬7,939元,及其中500萬元,自111年8月2日 起,其餘724萬7,939元,自112年10月16日起,均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就上 開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經核並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 原判決該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 訴。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攻擊或防禦方法並所提 舉證資料,經本院斟酌後,認均不生影響本院所為上開論斷 ,自無再予逐一審論之必要,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 、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王金龍                                  法 官 洪挺梧                              法 官 曾鴻文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上訴人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 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出 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 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 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 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被上訴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書記官 葉宥鈞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⑴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 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⑵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 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 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2第1項: 上訴人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者,得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第 三審法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 附表一:乙○○之婚後積極財產(單位:新臺幣,元) 編號 項目 財產標示 兩同合意於基準日價額/金額 01 汽車 福斯汽車1部(車牌號碼:0000-00) 70,000元 02 存款 國泰世華銀行存款(帳號:000000000000) 74,662元 03 存款 中埔農會和美分部存款(帳號:00000000000000) 13,336元 04 存款 國泰世華銀行外匯活期存款(帳號:000000000000) 澳幣27,128.5元(基準日換算新臺幣共565,087元) 05 基金 貝萊德美元非投資等級債券基金A6-穩定配息(美元) 116.42單位(基準日換算新臺幣共15,207元) 06 基金 貝萊德世界礦業基金A2(美元) 42.16單位(基準日換算新臺幣共69,990元) 07 保險 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保單號碼:AGOD000000) 190,430元 08 保險 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保單號碼:ARM0000000) 1,808,770元 09 不動 產 嘉義市○區○○段0地號土地(總面積:5,514㎡,權利範圍:80/10000) 3,954,124元 同段0000建號建物(門牌:嘉義市○區○○街00巷00號,主建物總面積:114.9㎡,附屬建物:陽台11.2㎡、平台:1.65㎡) 2,074,000元 合計:8,835,606元 附表二:甲○○之婚後積極財產(單位:新臺幣,元) 編號 項目 財產標示 兩造合意基準日價額/金額 備     註 01 房屋 嘉義縣○○鄉○○村○○○00號(總面積:67.8㎡,稅籍編號:Z00000000000) 228,000元 02 土地 嘉義市○區○○段000地號(面積:56㎡,權利範圍:4分之1) 1,274,000元 03 土地 嘉義縣○○鄉○○○段000地號(面積:268.23㎡尺,權利範圍:全部) 10,363,771元 取得時間:102年2月6日 04 田賦 嘉義縣○○鄉○○○段0000地號(面積:170㎡,權利範圍:全部) 5,534,173元 取得時間:100年2月23日 05 田賦 嘉義縣○○鄉○○○段0000地號(面積:170㎡,權利範圍:全部) 5,534,173元 取得時間:100年2月23日 06 田賦 嘉義縣○○鄉○○○段0000地號(面積:170㎡,權利範圍:全部) 5,538,729元 取得時間:100年3月25日 07 汽車 中華汽車(車牌號碼:000-0000)1部 300,000元 08 存款 臺灣銀行嘉義分行(帳號:000000000000) 7,594元 09 存款 中埔農會(帳號:00000000000000) 2,956,737元 10 存款 竹崎農會(帳號:0000000) 167,427元 11 存款 阿里山農會(帳號:00000000000000) 1,622,315元 12 存款 阿里山農會(帳號:00000000000000) 873,362元 13 股票 樂士 770股(基準日收盤價20.65元計算,共15,901元) 正新 655股(基準日收盤價35.7計算,共23,384元) 14 保險 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保單號碼:AGD0000000) 188,209元 15 保險 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保單號碼:AGOD000000) 196,940元 16 保險 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保單號碼:ATP0000000) 1,860,650元 合計:3,668萬5,365元 附表三:甲○○之婚後消極財產(單位:新臺幣,元) 編號 項目 財產標示 兩造合意於基準日價額/金額 01 貸款 中埔農會(帳號:0000000000,支號:0003) 1,323,599元 02 貸款 中埔農會(帳號:0000000000,支號:0000) 2,030,282元 合計:335萬3,881元 附表四:上訴人主張之婚後消極財產(單位:新臺幣,元) 編號 項目 財產標示 貸款日 兩造合意於基準日價額/金額 01 貸款 竹崎農會(帳號:00000000) 111年1月10日 400萬元 合計:400萬元 附表五:上訴人主張茶廠支出費用明細(單位:新臺幣,元) 編號 日期 支出項目 品名 金額 合計 1 105年10月15日 購置製茶機具 茶葉乾燥機 37萬元 37萬元 2 108年2月7日 購置製茶機具 茶葉乾燥機 41萬元 41萬元 3 108年9月24日 三樓三停油壓式貨梯按裝、試車工程 三樓三停油壓式貨梯按裝、試車工程 68萬元 68萬元 4 111年2月19日 購置製茶機具 一樓製茶空調機 85萬元 241萬5,000元 一樓除濕機 12萬元 二樓製茶空調機 85萬元 三樓除濕機 48萬元 5 111年3月4日 雙層遮陽網+EVA膜構工程 鋼架 88萬5,900元 283萬9,940元 遮陽網 36萬元 EVA膜構 126萬3,750元 馬達系統 33萬0,290元 6 111年3月13日 購置製茶機具 茶葉成型機 (1800L) 100萬元 120萬元 解塊機 20萬元 7 111年7月1日 購置製茶機具 炒菁機35型 75萬元 75萬元 8 111年8月10日 購置製茶機具 炒鍋剎菁機 39萬元 174萬8,000元 大型解塊機 19萬元 蓮花揉捻機 21萬元 平式揉捻機 42萬元 紅茶揉捻機 23萬元 撿揀機 13萬元 熱風加溫機 13萬元 空壓機 4萬8,000元 9 113年5月24日 購置製茶機具 茶葉乾燥機 49萬元 49萬元 合計:1,090萬2,940元

2024-12-18

TNHV-113-重家上-3-20241218-1

家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

夫妻剩餘財產分配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家上易字第26號 上 訴 人 A01 訴訟代理人 陳仁省律師 被上訴人 A02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夫妻剩餘財產分配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 112年7月7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度家財訴字第4號第一審判 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3年9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兩造於民國102年2月22日結婚,育有未成年 子女甲○○,未約定夫妻財產制,嗣伊於110年7月21日訴請離 婚,兩造於110年12月27日在原審就離婚部分調解成立,婚 姻關係消滅。伊有經濟能力、身體健康,在○○住所期間,皆 由伊接送未成年子女至托嬰中心上下課,並為其親自烹煮新 鮮食物,彼此感情良好;反觀上訴人雖有正當職業工作,惟 長期用錢無度,以致負債高達新臺幣(下同)200萬元以上 ,且於110年4月3日私自帶同未成年子女離家並將之藏匿, 長期阻撓伊與未成年子女為會面交往,上訴人不適任親權人 。為未成年子女最佳利益之考量,認對其權利義務之行使或 負擔,應由伊單獨任之,或由兩造共同行使,惟由伊擔任主 要照顧者,以利日後能代為處理事務,對於原判決認定之扶 養費用數額則無意見,爰依民法第1055條規定請求酌定未成 年子女之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關於伊請求剩餘財產差額 分配部分,兩造於基準日之婚後財產價額如附表所示,爰依 民法第1030條之1、第1030條之4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夫妻 剩餘財產差額分配之金額276萬7,765元等語(未繫屬本院部 分,不予贅述)。 二、上訴人則以:兩造未成年子女出生後,至今皆由伊擔任主要 照顧者,目前由伊帶至租屋處,於平日下班後之時間亦由伊 親自照顧,上班期間則安置在私立幼兒園受良好照顧中。未 成年子女在被上訴人毆打伊時,屢遭波及,致聽聞爸爸兩個 字時,不時感覺到受驚嚇而害怕。而被上訴人對未成年子女 生活起居照顧,不如伊關愛妥適,只想將未成年子女交由其 母照顧,卻未考量其母曾以80度熱水泡奶要直接餵未成年子 女;被上訴人亦曾在未成年子女清晨高燒不退,因急於上班 ,僅想用家裡用剩下退燒藥給未成年子女退燒;被上訴人對 於未成年子女的管教方式,幾乎看其心情好壞和孩子的表現 ,惟其多半是沒有耐心,常以高壓和強迫的方式對待未成年 子女。綜上所述,審酌對未成年子女的最佳利益而言,該親 權應由伊單獨擔任較為適當。又因兩造分居後,未成年子女 皆由伊照顧,無法至陌生環境過夜,況被上訴人於○○○探視 未成年子女時,不顧小孩不願讓其以近距離靠近換尿布而強 制替小孩換取尿布,導致在上訴人面前平常情緒一直很穩定 的小孩,因心裡極度恐懼被上訴人強迫的言行而尖叫並大哭 ,另未成年子女表達因上開換尿布過程致大腿內側瘀青等語 ,是於未成年子女9歲以前,尚不宜由被上訴人將未成年子 女帶回居住地過夜,請求調整被上訴人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 往方式為以不過夜為原則,對於原判決認定之扶養費用數額 則無意見。關於被上訴人請求剩餘財產差額分配部分,除被 上訴人主張如附表所示之兩造婚後財產部分,伊另向母親即 訴外人乙○○○借款20萬元及15萬元,及向○○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公司)借款而尚欠101萬6,826元,均應列入伊婚後債 務,故被上訴人此部分請求逾208萬4,352元部分,即無理由 等語置辯(未繫屬本院部分,不予贅述)。 三、被上訴人於原審訴請判准兩造離婚、酌定未成年子女親權及 扶養費用、返還代墊扶養費、夫妻剩餘財產差額分配等,上 訴人則反請求判決離婚、酌定未成年子女親權及扶養費用、 返還代墊扶養費、非財產上損害賠償等,嗣兩造於原審110 年12月27日之調解程序期日就離婚部分成立調解(見原審訴 字卷一第203-206頁),原判決乃判命㈠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 人276萬7,765元(夫妻剩餘財產差額分配);㈡並酌定未成 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兩造共同任之,惟與上訴人 同住,並由上訴人負主要照顧之責,除有關未成年子女之出 養、移民、變更姓氏事項,由兩造共同決定外,其餘事項均 由上訴人單獨決定;㈢被上訴人得依原判決附表所示之方式 及期間,與未成年子女為會面交往;㈣被上訴人應自本件對 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兩造共同任之裁判 確定日起,至未成年子女成年之日止,按月於每月5日前, 給付上訴人關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用1萬6,000元,如有一 期遲誤履行,其後6期視為亦已到期;㈤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 人21萬6,249元(代墊扶養費);並駁回兩造其餘之訴。上 訴人就原判決上開㈠、㈡、㈢部分不服,提起上訴,上訴聲明 為(上訴人就其餘敗訴部分未據聲明不服;被上訴人就其敗 訴部分未據聲明不服,除酌定未成年子女扶養費部分,依家 事事件法第44條第4項規定視為提起上訴外,均非屬本院審 理範圍,茲不贅述):  ㈠原判決關於⒈主文第一項命上訴人給付逾208萬4,352元。⒉主 文第二項、第三項部分廢棄。  ㈡上開廢棄部分,⒈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 回。⒉未成年子女之親權由上訴人單獨任之。⒊被上訴人與未 成年子女會面交往方式如民事準備狀㈠附件所示(見本院卷 一第309-315頁)。   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本院整理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一第106、107頁,並依 判決格式修正或刪減文句,或依爭點論述順序整理內容):  ㈠兩造於102年2月22日結婚,嗣被上訴人於110年7月21日提起 本件訴訟請求判決兩造離婚,經原審於同年12月27日調解程 序,以110年度家調字第1084、1422號就離婚部分,調解成 立,兩造同意離婚,婚姻關係消滅(見原審訴字卷一第205 、206頁)。  ㈡兩造婚後未曾約定夫妻財產制,應適用法定財產制。  ㈢關於兩造剩餘財產之計算,應以被上訴人在原審起訴離婚之 日即110年7月21日,作為計算積極財產及消極財產之基準日 。  ㈣經本件審理後不爭執之兩造婚後財產如附表所示。 五、關於被上訴人請求之夫妻剩餘財產分配部分:  ㈠按「夫妻未以契約訂立夫妻財產制者,除本法另有規定外, 以法定財產制,為其夫妻財產制。」、「法定財產制關係消 滅時,夫或妻現存之婚後財產,扣除婚姻關係存續所負債務 後,如有剩餘,其雙方剩餘財產之差額,應平均分配。但下 列財產不在此限:一因繼承或其他無償取得之財產。二慰撫 金」、「夫妻現存之婚後財產,其價值計算以法定財產制關 係消滅時為準。但夫妻因判決而離婚者,以起訴時為準。」 ,民法第1005條、第1030條之1第1項、第1030條之4第1項分 別定有明文。是計算夫或妻現存之婚後財產,係以婚後財產 之價值,扣除夫妻結婚後、基準時前已發生之債務以為計算 準據。又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係指夫或妻之一方死亡、離 婚、改用其他財產制及婚姻撤銷等情形。次按就離婚成立和 解、調解者,在當事人間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民事訴訟 法第380條第1項、家事事件法第30條第2項亦有明定。是民 法第1030條之4第1項所謂「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固包含離 婚,但應目的性限縮解釋為兩願離婚情形,至經起訴法院判 決或和解、調解離婚,夫妻婚後財產價值之計算,均應以起 訴時為準。查兩造於102年2月22日結婚,嗣被上訴人於110 年7月21日提起本件訴訟請求判決兩造離婚,兩造於同年12 月27日在原審就離婚部分調解成立,已如前揭四、㈠所述, 是兩造雖非判決離婚,惟依上開說明,本件夫妻剩餘財產分 配之時點,應以被上訴人起訴離婚時即110年7月21日為準, 此亦為兩造所不爭執,如前揭貳、四、㈢所示。再兩造婚後 未約定夫妻財產制,其法定財產制關係既因調解離婚消滅, 被上訴人自得請求分配剩餘財產差額,先予敘明,而兩造婚 後剩餘財產為何,茲就兩造爭執部分,分述如後。  ㈡上訴人辯稱其對母親乙○○○負債35萬元部分,不得列入其婚後 消極財產:  ⒈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 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 之契約,民法第474條第1項規定甚明。次按,當事人主張有 金錢借貸關係存在,須就其發生所須具備之特別要件即金錢 之交付及借貸意思表示互相一致負舉證之責任,若僅證明有 金錢之交付,未證明借貸意思表示互相一致者,尚不能認為 有金錢借貸關係存在;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 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 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 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81年度 台上字第2372號裁判要旨、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參照)。  ⒉上訴人辯稱其因支付所需生活費用而向乙○○○借款20萬元,又 因支付信用卡費而向乙○○○借款15萬元云云(見本院卷一第6 2、63頁),然為被上訴人所否認。經查:  ⑴上訴人就上開2筆借款,固據提出借據2紙為證(見原審訴字 卷一第247、249頁),惟觀諸該2紙借據之書立日期分別為1 09年4月2日及109年12月13日,時間相隔數月之久,然書寫 用語、內容及編排格式等,均甚雷同,外觀上似為同時書寫 ,自足啓人疑竇,被上訴人陳稱此係上訴人為增加負債而事 後書寫借據等語,尚非全然無稽。況且,依該2紙借據所載 內容,充其量僅載明兩造間就20萬元、15萬元成立消費借貸 關係之意思表示合致,尚難證明乙○○○已將上述借款交付上 訴人之事實。  ⑵且依證人乙○○○於本院證稱:35萬元借款是分2筆,第1次是20 萬元,第2次是15萬元,前述2紙借據是上訴人自己寫的,說 要給伊安心,也要給弟弟一個交代,都是來家裏拿錢是同時 拿給伊的,伊是去○○銀行○○分行領錢,但不是一次提領,伊 是用提款機、不是寫單子領的,上訴人先前有跟伊說,所以 拿錢的前幾天就先領好錢放在家裏,20萬元、15萬元都是用 提款卡領的,陸陸續續領出來云云(見本院卷一第250、251 頁),然經本院詢問可否提出上述款項之提領紀錄,上訴人 依其庭後補提之前述銀行存款往來明細表暨對帳單陳稱:乙 ○○○係分別於109年3月3日、同年12月4日提領50萬元、20萬 元云云(見同上卷第307、317頁),足認乙○○○上開明確證 述都是分次、陸陸續續用提款卡預備提領金錢放置家中等待 上訴人前來借款之情,與實際上所能查得之提領紀錄僅存在 2次單筆、且金額均不相符之支出資料明顯齟齬,難認乙○○○ 有依前述20萬元、15萬元之借據,交付該2筆借款金錢之事 實存在。  ⑶綜上,上訴人辯稱其與乙○○○間有20萬元、15萬元之消費借貸 關係存在,應列入其婚後消極債務云云,與其所提事證不符 ,尚乏實證,洵非可採。  ㈢上訴人辯稱其向○○公司借款而尚欠101萬6,826元部分,不得 列入其婚後消極財產:   上訴人辯稱依其與○○公司於109年12月28日簽訂分期付款暨 債權讓與契約(下稱系爭契約),借款金額105萬元、借款 始期為110年1月30日,於同年6月30日為第6期還款,依該公 司攤還試算表所示,本金餘額為101萬6,826元,列入其婚後 債務云云(見本院卷一第61頁),為被上訴人所否認。經查 :  ⒈上訴人於本院明確辯稱上開借款係向○○公司借款,而非訴外 人○○數位有限公司(下稱○○公司),當時是因為離婚訴訟要 進行,為了小孩生活費才要借款云云(見本院卷一第108頁 ),惟依其所提出之系爭契約前言記載:「立約當事人甲方 :為債權人即債權受讓人○○股份有限公司,乙方:為債務人 A01(以下稱乙方)及丙方:為債權讓與人○○數位有限公司 。緣乙方以分期付款方式向丙方購買本契約第一條所載之產 品(以下稱標的物),丙方茲同意依本契約之約定將其對乙 方之應收分期款及本於買賣關係對於乙方所得請求之一切權 利(以下合稱分期債權)讓與甲方,……」;第1條約定:「 標的物:……中華……轎式……」;第2條約定:「乙方向丙方購 入標的物之分期付款總價為新台幣1,596,120元(現金價新 台幣1,050,000元)除頭款新台幣0元外,餘款分120期攤還 。……」等語(見同上卷第71頁),依上開文義,○○公司成為 上訴人債權人之原因,係受讓上訴人向○○公司現金購買轎車 1輛現金價105萬元之分期付款債權債務關係,已與上訴人前 揭明確所稱係向○○公司借貸乙情不符。   ⒉又本院依上訴人聲請向○○公司函詢其與上訴人間是否有債務 關係存在、如有,借貸原因為何等情,該公司雖覆以與上訴 人間有2筆往來分期付款暨債權讓與契約,第1筆約定自110 年1月30日起至119年12月30日止,……及自111年2月10日起( 基準日後,不予贅述)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22、139、145 頁),然並未就雙方借貸原因加以說明,就此,上訴人辯稱 其係與○○公司有借貸行為,但不瞭解實際借貸流程,○○公司 如何向地下錢莊即○○公司分期借款,是○○公司與該地下錢莊 的關係,依上訴人本人所述,上開借款是以不動產作抵押, 不是買車云云(見同上卷第160、161頁),顯然不能解釋其 所提出與○○公司之系爭契約記載內容何以與其於本院所辯之 借款情節不符。再經本院函詢○○公司、○○公司結果,○○公司 覆稱:貸款資金用途為整合負債及家用(還掉車貸跟信貸) 云云(見同上卷第215頁);○○公司則稱上訴人前與渠簽立 系爭契約之原因、用途及動機不一,諒渠實難探得,歉難協 助釐清云云(見同上卷第217頁),○○公司所述與系爭契約 前述記載渠讓與之債權為上訴人以分期付款方式,向渠購買 車輛乙輛之分期應收款等債權,亦存在明顯之差異;○○公司 則不能說明系爭契約簽立原因。此後,上訴人雖翻異前詞改 稱其確於109年12月18日向訴外人丙○○購入車輛,故有車貸 存在云云,惟依其所提出與丙○○間之汽車買賣合約書所載, 該車買賣價金僅36萬元(見同上卷第307、308、319頁), 仍明顯與系爭契約之內容不符,難以佐證。是綜合上情,上 訴人所述101萬6,826元之婚後債務,關於其發生原因等基礎 事實,竟與○○公司、○○公司前揭函覆本院內容全然不能吻合 ,實難採信為真正。  ⒊綜上,本院依上開調查證據結果,不能認定上訴人所辯前述1 01萬6,826元之婚後債務確實存在,自不能列入上訴人婚後 消極債務。  ㈣關於兩造剩餘財產、差額及平均分配之計算:  ⒈被上訴人之婚後財產如附表所示,為98萬8,678元(計算式: 存款5,334元+存款103,367元+存款610,374元+存款190,253 元+股票35,100元+股票44,250元=988,678元),扣除婚後消 極財產為82萬7,345元(計算式:信貸542,755元+信貸284,5 90元=827,345元),剩餘財產為16萬1,333元(計算式:988 ,678元-827,345元=161,333元)。  ⒉上訴人之婚後財產如附表所示,為1607萬1,908元(計算式: 即附表「系爭房地」14,869,450元+存款53,892元+存款900, 000元+存款100,000元+存款20,000元+存款50,000元+存款1, 528元+存款441元+股票35,100元+股票21,497元+基金20,000 元=16,071,908元),扣除婚後消極財產為1037萬5,045元( 計算式:房貸8,360,997元+信貸1,734,048元+紓困貸款100, 000元+保單借款9,0000元+保單借款9,0000元=10,375,045元 ),剩餘財產為569萬6,863元(計算式:16,071,908元-10, 375,045元=5,696,863元)。  ⒊依上,兩造剩餘財產差額為553萬5,530元(計算式:上訴人5 ,696,863元-被上訴人161,333元=5,535,530元)。因兩造就 上開差額後「平均」分配乙節並未爭執,是被上訴人依上開 規定得請求之剩餘財產差額分配數額為276萬7,765元(計算 式:5,535,530元÷2=2,767,765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六、關於酌定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甲○○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部 分:  ㈠按夫妻離婚者,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依 協議由一方或雙方共同任之。未為協議或協議不成者,法院 得依夫妻之一方、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 人之請求或依職權酌定之,民法第1055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法院為民法第1055條裁判時,應依子女之最佳利益,審酌 一切情狀,參考社工人員之訪視報告,尤應注意下列事項: ⑴子女之年齡、性別、人數及健康情形。⑵子女之意願及人格 發展之需要。⑶父母之年齡、職業、品行、健康情形、經濟 能力及生活狀況。⑷父母保護教養子女之意願及態度。⑸父母 子女間或未成年子女與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感情狀況。⑹ 父母之一方是否有妨礙他方對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 之行為。⑺各族群之傳統習俗、文化及價值觀,民法第1055 條之1亦有明文。而法院為審酌子女之最佳利益,得徵詢主 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意見、請其進行訪視或調查,並提 出調查報告及建議,觀諸家事事件法第106條第1項規定即明 。經查:  ㈡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應由何人任之部分:  ⒈本件兩造所生子女甲○○尚未成年,已如前述,兩造雖調解離 婚,然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應由何人任之 ,並未達成協議,則兩造請求、反請求本院依上開規定酌定 之,自屬有據。  ⒉原審依職權函請新北市政府社會局囑託映晟社會工作師事務 所派員訪視上訴人及未成年子女部分,其評估建議據覆略以 :「(一)綜合評估:1.親權能力評估:聲請人(即上訴人, 下同)有工作能力與經濟收入,足以負擔照顧未成年子女, 並有親友支持能提供照顧協助,訪視時觀察聲請人之親子互 動良好,評估聲請人具相當親權能力。2.親職時間評估:聲 請人能於工作之餘親自照顧未成年子女,且具陪伴子女之意 願,評估聲請人能提供適足親職時間。3.照護環境評估:聲 請人之住家環境適宜,能提供未成年子女良好之照護環境。 4.親權意願評估:聲請人考量相對人(即被上訴人,下同) 有家庭暴力行為,且相對人表達不行使親權亦不探視未成年 子女,故聲請人希望單獨行使未成年子女之親權,評估聲請 人具高度監護意願。5.教育規劃評估:聲請人願意培育未成 年子女,支持未成年子女發展,評估聲請人具相當教育規劃 能力。6.未成年子女意願之綜合評估:因聲請人不希望社工 訪談未成年子女,故無法評估未成年子女之意願。(二)親 權之建議及理由:依據訪視時聲請人之陳述,聲請人於照護 環境、教育規劃及非正式支持系統具相當條件,聲請人具高 度監護與照顧意願,且為未成年子女出生至今之主要照顧者 。聲請人提出相對人有家庭暴力行為,且影響未成年子女之 身心安全;以及相對人未有監護及探視意願。基於家庭暴力 防治理論,有暴力行為者不利於兒童之照顧,又基於主要照 顧者原則,建議由聲請人單獨行使負擔未成年子女之權利義 務。以上提供聲請人訪視時之評估,因本案未能訪視相對人 ,建請參考對造之訪視報告,及當事人當庭陳述與相關事證 ,依兒童最佳利益裁定之。」等情,有該事務所111年3月14 日晟台護字第1110158號函暨社工訪視調查報告可參(見原 審家親聲字卷一第71-75頁)。  ⒊原審依職權函請新北市政府社會局囑託社團法人中華民國兒 童人權協會派員訪視被上訴人部分,其評估建議據覆略以: 「(一)綜合評估:1.親權行使之意願:案父(即被上訴人 ,下同)認為即使兩造無法共同居住生活,也要能為案主而 理性溝通交流及處理案主的事務,因此可以接受兩造共同行 使親權,但案父積極爭取擔任案主的主要照顧者,自認較案 母(即上訴人,下同)有能力可以提供案主周全穩定的生活 無礙,評估案父自認對案主的照顧和事情處理都較積極、有 規範,亦能提供案主安穩的住所環境,具備承攬扶養案主之 意願,想親自參與案主的成長,至於親權,可以由兩造承擔 以一起打理案主的各項大小事務,案父尚有展現與案母做良 善交流之意願。2.經濟能力:案父擁有正職工作多年,並持 續保有穩定收入,整體收支是尚有結餘,雖有貸款須償還, 但並不影響到案父經濟之穩定,評估案父是具備經濟能力養 育案主,可讓案主保有穩定的經濟生活無虞。3.親子關係: 就案父所述,在兩造住案母娘家期間,兩造是一起付出時間 和心力照顧案主,又一家三口住現在案父住所後,案父表達 以他對案主的照料陪伴居多,因案母工作結束後返家時間較 晚,再者案主被案母逕行帶離家,迄今被刻意阻撓與案主維 繫及經營親情感,甚至指案主怕他而拒絕他探視案主,實讓 他感到委屈,案父表述在與案主短暫二次的交集互動中,案 主並未拒絕與他接觸,並願意讓他陪伴看故事書,另有關案 主的個性特質與喜好等,案父是可以做出描述的,對案主是 有相當程度的瞭解,評估案父於訪視時有展露對案主濃厚的 父愛之情,積極的想與案主回到以往可以一起相處的時光, 而案父於訪視時所提出與案主的影片中,並未有看到案主害 怕的内容,惟案主與案父已分離逾11個月,親子關係難免逐 漸生疏,現階段確實應讓案父與案主固定進行探視,以維繫 親情感且保障案主權益。4.日後照顧計劃:案父允諾會親力 親為的照顧案主且打理各項事務,並可有豐富的時間陪伴案 主,並非是消極與案主互動之人,又案父自陳現住環境舒適 ,有足夠空間提供案主活動且有妥善做好安全防護,再者依 案主年齡安排幼兒園學習,並在同住的案祖母全力的合作之 下,自信讓案主生活保持穩健,評估若案主由案父照顧,應 能獲得良善的生活照顧無礙,案父有展露積極對案主付出照 顧之行動力,流露出父愛之真情。5.探視安排:若案主由案 父方照顧養育,案父不反對讓案母保有探視權,並願意釋出 善意讓會面交往正常進行,評估案父不會剝奪案母探視案主 的權利,並願意做友善父母,樂見案主與案母做親情的連絡 和交流,降低因兩造的離婚而受到傷害。(二)親權之建議 及理由:綜合以上評估,單就案父一方訪視,案父具備積極 要親自扶養案主之意願和行動力,不想只是與案主保持探視 ,更想要做案主的主要照顧者,大致上案父無不適勝任行使 案主親權之處,並保有強烈要承攬案主生活成長之意願,另 若案父所言遭受案母阻撓與案主探視為實,則建請應針對探 視部份謹慎訂定,保障兩造都能對案主付出關愛及做親子互 動交流之權利,因本會未與案母及案主訪談,僅能就案父陳 述提供評估建議供貴院參考,惟請法官再斟酌兩造當庭陳詞 與相關事證,依兒童最佳利益綜合評估與裁量。」等語,有 新北市政府社會局111年5月5日新北社兒字第1110835161號 函暨社工訪視調查報告可參(見原審家親聲字卷一第94-99 頁)。  ⒋另原審命家事調查官調查事實,並提出報告,其出具之內容 略以:「肆、總結報告,綜合調查資料,兩造同住期間,聲 請人(即上訴人,下同)曾留職停薪2年時間,雖聲請人陳 稱兩造至○○居住之前,均由其親自照顧子女,惟據相對人( 即被上訴人,下同)提供之保母及托嬰中心費用轉帳紀錄、 與保母對話紀錄、托嬰中心照片等資料,可知子女在1歲之 前,即交由保母及托嬰中心照顧,於聲請人復職上班後,平 日子女則由相對人主要照顧,故過去兩造均有照顧未成年子 女之實。自110年兩造分居之後,未成年子女由聲請人主要 照顧,就訪視時觀察,未成年子女目前受照顧情形並無明顯 不妥。於照顧環境方面,聲請人計劃將來搬回娘家居住,相 對人現居地則為自有房屋,兩造均能提供子女穩定之居住環 境,兩造對子女就學亦有具體規劃,並有同住家人可提供照 顧協助。雖相對人提供兩造對話紀錄說明,聲請人與父母關 係不睦,以及聲請人父母曾表達無法協助照顧子女,然參過 往聲請人父母曾於子女發燒時,至兩造住處照顧子女,且子 女現已就學,照顧之密集度與嬰幼兒時期不同,實地訪視觀 察,聲請人父母能主動看顧子女,子女與聲請人父母互動亦 屬熟悉,評估聲請人父母尚能提供照顧協助。再就經濟方面 ,兩造均有穩定之工作收入,惟聲請人有較多負債,雖聲請 人表達出售○○房屋後,將可解決所有債務,然在目前每月入 不敷出之情況下,債務恐持續擴大。於親子互動與情感部分 ,觀察未成年子女與聲請人依附關係緊密,聲請人並能適時 引導子女,具一定之親職能力;而相對人雖已逾1年未與子 女見面,然子女與相對人互動未顯生疏,主動邀請相對人一 起遊戲,並經常大笑,於遊戲過程親子間互動良好,惟相對 人有詢問讓子女選邊站及感到壓力之問題,且出現指責聲請 人之言語,引發子女不悅情緒,親職表現難認適當。另於善 意父母原則評估,本件調查過程兩造均有於子女面前批評對 造之非善意父母作為,聲請人就子女過去送托嬰中心照顧時 間並未如實陳述,有影響家調官判斷之情,又於探視部分, 聲請人雖言未阻止相對人探視子女,惟聲請人未能依暫時處 分裁定配合○○○之會面安排,並主張子女害怕、恐懼相對人 ,目前不應給相對人探視之權利(參附件11,暫時處分抗告 裁定内容),然細觀互動情形,未成年子女並無懼怕相對人 之反應,聲請人顯有妨礙相對人與子女會面,嚴重違反善意 父母原則之情。惟本次調查,聲請人尚可配合家調官會面之 安排,並承諾將配合○○○之會面服務,是聲請人後續能否有 促進會面之作為,尚待觀察。末就本件親權評估,考量過去 兩造均有照顧子女之經驗,兩造皆具照顧子女之基本能力, 惟均缺乏善意父母之認知及作為,爰建議未成年子女親權由 兩造共同行使,以促使兩造基於未成年子女利益友善溝通, 學習擔任合作父母角色,共同維護子女最佳利益。另權衡親 子間之情感、照護之繼續性原則與善意父母原則,若聲請人 於審理期間有促進會面交往之積極作為,則建議由聲請人擔 任主要照顧者,以減少照顧環境之變動,降低兩造離異對子 女之心理衝擊。惟聲請人若仍有妨礙會面交往之情,則建議 由相對人擔任主要照顧者,以保障未成年子女獲得父母雙方 關愛之權利,並維護未成年子女身心健全成長」等語,有本 院111年度家查字第113號調查報告可參(見原審家親聲字卷 一第128-194頁)。  ⒌本院審酌卷內事證及上開訪視報告、調查報告等意見,認兩 造均有任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之意願,並皆有 能力提供未成年子女基本生活無虞,參以兩造均有單獨擔任 子女照顧者之經驗,堪認兩造尚有能力成為共同合作之父母 ,是本院認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應酌由兩造 共同任之,較能符合未成年子女現階段之最佳利益。惟因兩 造業已離婚,無從期待日後再為同住,自有必要在兩造間擇 定主要照顧者,以顧及未成年子女居住及日後就學之穩定性 。因此,本院衡酌未成年子女自分居後即由上訴人擔任主要 照顧者,其與未成年子女親子關係緊密,且被上訴人曾對上 訴人為家庭暴力行為,此據本院調閱原法院110年度家護字 第1831號歷審卷宗無訛,是認由上訴人擔任未成年子女之主 要照顧者,未成年子女並與上訴人同住為適當。又為避免兩 造教養子女意見不一,導致兩造關係交惡,各自堅持己見或 意氣用事,致有貽誤未成年子女事務處理之情,故有關親權 事項亦應予以明定,本院認除有關未成年子女之出養、移民 、變更姓氏事項需由兩造共同決定外,其餘事項均可由上訴 人單獨決定之。另兩造各自主張應由其單獨任未成年子女親 權人部分,依上開理由,均非可採,附此敘明。  ㈢酌定會面交往部分:  ⒈按法院得依請求或依職權,為未行使或負擔權利義務之一方 酌定其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之方式及期間,為民法第1055 條第5項前段所明定。而法院酌定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 義務之行使或負擔時,得命交付子女、容忍自行帶回子女、 未行使或負擔權利義務之一方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之方式 及期間,此觀家事事件法第107條第1項規定自明。本院雖酌 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兩造共同任之,惟由 上訴人擔任未成年子女之主要照顧者,未成年子女並與上訴 人同住,然會面交往乃基於親子關係所衍生之自然權利,不 僅為未與未成年子女同住之父或母之權利,更為未成年子女 之權利,自應以子女之最佳利益為考量;又「會面交往權」 ,乃親子關係最後之屏障,適當之會面交往,不惟無害及未 成年子女之利益,反而可彌補未成年子女因父母離婚造成之 不幸,倘無探視會面機會,或任由兩造約定之探視未成年子 女期間方式過於疏離、不足或未完整適當而足為影響未成年 子女與父母間之互動者,甚而造成離婚後父母互動間之爭執 ,則長久以來勢必將造成未成年子女與未任親權之父母關係 疏離,如此非未成年子女之福,對於未任親權之他方而言亦 不公平,其理甚明。  ⒉兩造雖已調解離婚,本院亦酌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 或負擔由兩造共同任之,惟由上訴人擔任主要照顧者,已如 前述,然基於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使其接受父愛,避免 親子感情疏離,自應使被上訴人有合理之探視時間,以培養 親子感情,以父親之身分陪同未成年子女成長,以健全未成 年子女之身心與人格發展。準此,本院基於未成年子女最佳 利益之考量,參酌兩造現狀、未成年子女之年齡、前開訪視 報告、調查報告之建議及兩造意見等一切情狀,酌定被上訴 人得依如原判決附表所示之方式及期間,與未成年子女為會 面交往,使被上訴人得培養與未成年子女之親情而維繫不墜 。  ⒊上訴人雖辯稱被上訴人有多次暴力行為,依家庭暴力防治法 第43條推定由其行使或負擔權利義務不利於該子女,且被上 訴人於112年7月23日在○○○探視未成年子女,不顧其意願強 行為其換尿布,致未成年子女尖叫大哭,且發現其大腿內側 有瘀青,請求調整被上訴人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方式,於 9歲前原則不過夜云云,並提出○○○社工以line通知伊協助安 撫之對話內容為證(見本院卷一第66、85、136頁)。然查 ,依上訴人所提出之對話截圖固有社工通知上訴人「媽媽, 剛剛遊戲過程中發現○○尿布濕,爸爸要幫○○換尿布但○○不要 ,○○拒絕後就開始大哭、尖叫,需要請媽媽上樓協助安撫。 」等語,惟查,依本院調得當日之新北市未成年子女監督會 面交往與交付服務會面觀察報告所載,上開事實經過為:上 訴人於會面前表示方才未成年子女因焦慮而有哭鬧,故來不 及換尿布,請被上訴人先幫未成年子女換尿布,被上訴人會 面前檢查尿布確認未成年子女未有大小便,故未更換,17:1 3被上訴人陪同未成年子女玩玩具時,因發現尿布濕了,故 欲幫未成年子女換尿布,未成年子女想繼續玩玩具而不願意 配合,跑給被上訴人追,後被上訴人強行將未成年子女抱進 遊戲間換尿布,未成年子女因此躲在房間角落抗拒讓被上訴 人換,並開始哭鬧至17:50上訴人抵達等情(見本院證物袋 ),堪信係因上訴人已於會面時向被上訴人表示來不及幫未 成年子女換尿布,而請被上訴人先幫未成年子女換尿布,嗣 因未成年子女不願玩玩具被中斷所致,上訴人故意忽略部分 事實,抗辯被上訴人無法長時間一人照顧子女,故不宜與未 成年子女為過夜之會面交往云云,已非可採。且依家事調查 官前揭調查報告已載明「……惟聲請人(即上訴人,下同)未 能依暫時處分裁定配合○○○之會面安排,並主張子女害怕、 恐懼相對人(即被上訴人,下同),目前不應給相對人探視 之權利(參附件11,暫時處分抗告裁定内容),然細觀互動 情形,未成年子女並無懼怕相對人之反應,聲請人顯有妨礙 相對人與子女會面,嚴重違反善意父母原則之情。……」等語 ,且家事調查官觀察被上訴人與未成年子女之會面,其調查 報告記載:上訴人離開後,未成年子女見到被上訴人,主動 向被上訴人介紹自己製作的音樂盒,玩鬼抓人遊戲時,親子 間有肢體上之碰觸,當被上訴人抓到子女時,將子女抱起, 子女未反抗,繼續遊戲,於會面進行l小時10分時,家調官 問未成年子女「再跟爸爸玩一下下,還是要玩很久」,子女 說「玩很久」,於會面進行l小時25分時,家調官向被上訴 人說明,再10分鐘結束,被上訴人繼續與子女玩捉迷藏,會 面進行l小時38分時家調官再次向被上訴人說明,場地可能 有時間限制,請被上訴人與子女收玩具做結束,被上訴人對 子女說「妳玩具收起來」,子女說「我想再玩」等情(見原 審家親聲字卷一第134正、反面頁),復依新北市政府家庭 暴力暨性侵害防治中心113年2月29日新北家防綜字第113336 5587號函檢送本院之新北市未成年子女監督會面交往與交付 子女服務評估報告記載:會面前未成年子女順利與上訴人分 離,未有不適或焦慮之反應,與被上訴人互動過程自然且可 接受被上訴人肢體接觸;探視時,被上訴人會要求未成年子 女配合其指示遊戲,對於未成年子女若未遵循則會中斷或介 入未成年子女之遊戲,直至未成年子女不愉快後方停止;觀 察被上訴人會主動調問生活、就學及飲食狀況等,未成年子 女會選擇性回應;評估未成年子女與被上訴人關係穩定,且 保有一定的喜愛之情,惟可能有受到兩造互動關係影響,持 續出現需要對其中一方展現忠誠之表現等語(見本院卷一證 物袋),堪信未成年子女並未有上訴人所述因曾目睹家暴事 件而極度恐懼與被上訴人獨處之情事(見本院卷一第66、67 、383、385頁)。至於上訴人陳稱5歲半之未成年子女自己 花費4個小時多的時間寫信給法官,希望替自己發聲,該信 件寫有伊不要被爸爸帶走整天,伊會很害怕等語,並提出未 成年子女信紙乙件(國字與注音夾雜,見同上卷第383、401 -407頁),惟依未成年子女於本院陳述意見稱:伊現在讀大 班,有學注音,信是伊寫的,可以唸給法官聽(唸了幾句後 ,說看不懂),因為老師只教到一部分,有一部分沒有教, 這封信是老師發的功課,是在家裏寫的,寫的時候媽媽在我 旁邊,不是媽媽叫我寫的,因為小時候爸爸都會打我們,把 我的吐司打掉,媽媽帶我逃走,爸爸還會一直追,所以我才 不想被爸爸帶走,爸爸現在還用法律一直追我,是媽媽告訴 我的,他還害我每天及星期天要去○○○跟他探視,爸爸會故 意裝好人,這也是媽媽告訴我的,去和爸爸見面時,媽媽說 不可以拿下口罩、不可以拍照、也不可以讓他抱抱等語(見 本院卷一第424-427頁),依未成年子女上開於本院所為陳 述,可知其對上訴人所提出於本院自己之信件竟不能閱讀, 實難認係出於其自主意志所書寫,且其內容提及懼怕被上訴 人之情,亦與前述家事調查官之調查報告及新北市未成年子 女監督會面交往與交付服務會面觀察報告所載有明顯落差, 復依其述及上訴人就與被上訴人會面時之禁止事項,對照前 揭家事調查官調查報告記載「聲請人(即上訴人)顯有妨礙 相對人(即被上訴人)與子女會面,嚴重違反善意父母原則 之情。……」等語,信非無稽。準此,未成年子女基於忠誠議 題於本院所為上開意見陳述,不能作為上訴人所稱被上訴人 與未成年子女之會面交往應以不過夜為原則云云為可採之依 據,上訴人此部分所辯,洵非可採。  ㈣關於未成年子女扶養費部分:  ⒈按父母對於未成年之子女,有保護及教養之權利義務。父母 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不因離婚而受影響。直系血親 相互間,互負扶養之義務。負扶養義務有數人,而其親等同 一時,應各依其經濟能力分擔義務。扶養之程度,應按扶養 權利者之需要,與負扶養義務者之經濟能力及身分定之,民 法第1084條第2項、第1116條之2、第1114條第1款、第1115 條第3項、第1119條定有明文。又法院命給付家庭生活費、 扶養費或贍養費之負擔或分擔,得審酌一切情況,定其給付 之方法,不受聲請人聲明之拘束。前項給付,法院得依聲請 或依職權,命為一次給付、分期給付或給付定期金,必要時 並得命提出擔保。法院命分期給付者,得酌定遲誤一期履行 時,其後之期間視為亦已到期之範圍或條件。法院命給付定 期金者,得酌定逾期不履行時,喪失期限利益之範圍或條件 ,並得酌定加給之金額。但其金額不得逾定期金每期金額之 二分之一。上開規定,於法院酌定、改定或變更父母對於未 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命未行使或負擔權利義務 之一方給付扶養費時,準用之,亦為家事事件法第100條、 第107條第2項所明定。  ⒉兩造既已調解離婚成立,本院並酌定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權 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兩造共同任之,惟與上訴人同住, 並由上訴人擔任主要照顧者,則被上訴人雖未擔任未成年子 女之主要照顧者,然依上開規定,其對於未成年子女仍負有 扶養義務,本院自得依上訴人之請求,而命被上訴人給付至 未成年子女成年之日止之扶養費,並依未成年子女之需要, 與負扶養義務者即兩造之經濟能力及身分,酌定適當之金額 。  ⒊依兩造之未成年子女之年齡,其目前正值兒少成長階段,需 父母予以悉心教育、照顧,並有食衣住行育樂等基本生活需 要。而依行政院主計總處公布109年、110年家庭收支調查報 告資料,該年度臺北市每人每月平均消費支出分別為3萬0,7 13元、3萬2,305元,觀諸行政院主計總處每年發布之「家庭 收支調查報告」中,經常性支出包括:消費性支出與非消費 性支出,有關消費支出之項目,包含:食品費、飲料費、衣 著及鞋襪類、燃料及燈光、家庭及傢具設備、家事管理、保 健及醫療、運輸及通訊(內含:交通工具及通訊購置、交通 設備使用管理費、乘交通設備之費用、其他通訊費)、娛樂 教育及文化服務(內含:旅遊費用、娛樂消遣服務、書報雜 誌文具、娛樂器材及附屬品、教育及研究費)、雜項支出等 ,即該項目已包括:食衣住行育樂等生活範圍,並有居住區 域之劃分,係屬能反映國民生活水準之消費支出,亦即上開 各項消費支出既已包括扶養未成年子女所需之各項費用,原 則上自可作為本件扶養費用之判斷依據。本院審酌兩造即未 成年子女父母之經濟能力及身分,被上訴人任職於○○○○○○, 月薪約4萬元,於107年度、108年度、109年度、110年度之 所得,分別為80萬4,253元、86萬1,095元、99萬9,554、90 萬8,690元,名下有房屋、土地各1筆、投資2筆,財產總額 為1152萬9,920元;上訴人任職於○○○○○○,月薪約5萬元,曾 育嬰留職停薪2年,於107年度、108年度、109年度、110年 度所得分別為53萬8,817元、7,482元、1,444元、57萬4,959 元,110年度當時名下有房屋、土地各1筆、投資2筆,財產 總額為680萬9,370元,此有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 明細表可參(見原審家親聲字卷一第43-57頁,訴字卷一第4 31-472頁),顯見兩造目前之經濟能力尚非差距甚大;復參 以相關物價、景氣等社會經濟現況,未成年子女於各成長階 段之日常生活需要,與一般國民生活水準,以及上訴人為實 際照顧未成年子女之人,所付出之心力亦得評價為扶養費之 一部分,而被上訴人亦同意按月分擔未成年子女扶養費1萬5 ,000元(見原審家親聲字卷二第96頁)等綜合判斷,認被上 訴人應分擔未成年子女每月所需之扶養費,應以1萬6,000元 為適當。另為確保未成年子女受扶養之權利,依家事事件法 第107條第2項準用同法第100條第4項規定,酌定應按月給付 ,如一期逾期不履行,其後6期(不含遲誤當期)視為已到 期,以維未成年子女之利益。又原審為同上之酌定後,兩造 均未就此表示不服,應認適宜,附此敘明。 七、從而,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030條之1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2 76萬7,765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 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兩造各以兩造已離婚為由,依民法第 1055條規定,請求及反請求定對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權利義 務之行使或負擔由兩造共同任之,惟與上訴人同住,並由上 訴人負主要照顧之責,除有關未成年子女之出養、移民、變 更姓氏事項,由兩造共同決定外,其餘事項均由上訴人單獨 決定;被上訴人得依如原判決附表所示之方式及期間,與未 成年子女為會面交往;被上訴人應自本件對於未成年子女權 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兩造共同任之裁判確定日起,至未 成年子女成年之日止,按月於每月5日前,給付上訴人關於 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用1萬6,000元,如有1期遲誤履行,其 後6期視為亦已到期,亦屬有據,應予准許。是則,原判決 就上開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判決,並酌定未成年子女 權利義務之行使及負擔及被上訴人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方 式、應給付之未成年子女扶養費如上,均無不合,上訴人就 其敗訴部分上訴,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 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未繫屬本院部分,不予贅述)。 再者,本院僅係依現有情況酌定未成年子女親權之歸屬,此 非永久必然之安排,兩造在進行子女會面交往時,仍應懇切 、慎重,並慮及該未成年子女之心理及情緒反應,得經協議 適時予以調整變動,以期符合該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並 兼顧兩造之親權。倘若被上訴人於探視該未成年子女,或攜 帶該未成年子女外出時,有未盡保護教養義務或其他不利情 事,或上訴人以任何不正當方法拒絕、阻撓被上訴人行使探 視權或消極以該未成年子女不願意會面為由,不願意積極協 助該未成年子女與被上訴人進行會面交往事宜,被上訴人仍 得另為聲請法院變更其與該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之期間、方 式,甚至據以聲請改定行使親權人,併此敘明。又本件事證 已明,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斟酌 後,認為均不足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 要,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范明達                法 官 葉珊谷                法 官 張嘉芬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夫妻剩餘財產分配部分不得上訴。 其餘部分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 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 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書記官 余姿慧 附表: 被上訴人主張之兩造婚後財產: ㈠被上訴人部分:  ⒈積極財產: 甲、存款部分:  上海商業銀行(帳號末5碼00000):5,334元。  上海商業銀行(外幣存款帳戶,日幣,帳號末5碼00000):10 萬3,367元(外幣折合新臺幣)。  上海商業銀行(行員活儲,帳號末5碼00000):61萬0,374元 。  玉山銀行(帳號末5碼00000):19萬0,253元  乙、股票部分:  中鋼股票價值:3萬5,100元。  華通股票價值:4萬4,250元。 ⒉消極財產:  上海商業銀行信貸(帳號末5碼00000):54萬2,755元。  上海商業銀行信貸(帳號末5碼00000):28萬4,590元。 ㈡上訴人部分:     ⒈積極財產:  甲、不動產部分:  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00巷0號4樓」之建物及其坐落之 土地(下稱系爭房地),依鑑定之價額為1486萬9,450元。 乙、存款部分:  國泰世華銀行活存(帳號末5碼00000):5萬3,892元。  國泰世華銀行定存(帳號末5碼00000):90萬元。  國泰世華銀行定存(帳號末5碼00000):10萬元。  國泰世華銀行定存(帳號末5碼00000):2萬元。  國泰世華銀行定存(帳號末5碼00000):5萬元。  上海商業銀行營業部(帳號末5碼00000):1,528元。 上海商銀銀行營業部(帳號末5碼00000)441元。  丙、股票部分:  中鋼股票價值:3萬5,100元。  彰銀股票價值:2萬1,497元。 丁、基金部分:  國泰世華銀行信託基金:2萬元。 ⒉消極財產: 甲、系爭房地之上海商業銀行房貸(帳號末5碼00000):836萬0 ,997元。 乙、國泰世華銀行信貸(帳號末5碼00000):173萬4,048元。 丙、國泰世華紓困貸款(帳號末5碼00000):10萬元 丁、新光人壽保單借款(0000000000):9萬元。 戊、新光人壽保單借款(0000000000):9萬元。

2024-12-18

TPHV-112-家上易-26-20241218-1

家財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夫妻剩餘財產分配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家財訴字第16號                   113年度家財訴字第14號 反請求原告即 反反請求被告 吳○○ 住苗栗縣○○鎮○○里0鄰○○街00 0號 0000000000000000 訴訟代理人 潘和峰律師 反請求被告即 反反請求原告 劉○○ 住苗栗縣○○鎮○○里0鄰○○街00 0號 居苗栗縣○○鎮○○里○○路000號 0樓 0000000000000000 訴訟代理人 施志遠律師 複代理人 林郁芸律師 訴訟代理人 王少輔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夫妻剩餘財產分配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 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反請求被告應給付反請求原告新臺幣壹佰柒拾陸萬肆仟壹佰 參拾元,及自民國一一三年六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反請求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反請求訴訟費用由反請求被告負擔三分之二,餘由反請求原 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三項於反請求原告以新臺幣伍拾玖萬元為反請求被 告預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但反請求被告得以新臺幣壹佰 柒拾陸萬肆仟壹佰參拾元為反請求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 假執行。 五、反請求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六、反反請求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七、反反請求訴訟費用由反反請求原告負擔。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按數家事訴訟事件,或家事訴訟事件及家事非訟事件請求之 基礎事實相牽連者,得向就其中一家事訴訟事件有管轄權之 少年及家事法院合併請求,不受民事訴訟法第53條及第248 條規定之限制。前項情形,得於第一審或第二審言詞辯論終 結前為請求之變更、追加或為反請求。法院就第一項至第三 項所定得合併請求、變更、追加或反請求之數宗事件合併審 理時,除本法別有規定外,適用合併審理前各該事件原應適 用法律之規定為審理,家事事件法第41條第1、2、6項定有 明文。經查,反請求被告即反反請求原告乙○○(下稱乙○○) 原提起離婚及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之請求,由本院 以112年度婚字第96號受理,於程序進行中反請求原告即反 反請求被告甲○○(下稱甲○○)提起夫妻剩餘財產分配之訴, 由本院以112年度家財訴字第16號受理。後兩造就112年度婚 字第96號部分達成和解,乙○○復於112年度家財訴字第16號 之程序進行中就夫妻剩餘財產分配提出反反請求,由本院以 113年度家財訴字第14號受理。因兩造提起之反請求、反反 請求,基礎事實相牽連,揆諸上開說明,合於法律規定,應 予准許,爰合併審理、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甲○○反請求主張及反反請求答辯意旨:兩造於民國87年4月2 日結婚,乙○○於112年6月5日提起離婚訴訟,兩造因而於112 年12月5日和解離婚。兩造婚姻關係既已消滅,乙○○婚後財 產較甲○○為多,甲○○自得依法請求乙○○給付兩造婚後剩餘財 產差額之半數即新臺幣(下同)4,804,990元。反請求部分 爰聲明:乙○○應給付甲○○4,804,990元及自家事擴張聲明狀 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甲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反反請求部分則聲明:反反請 求駁回。 二、乙○○反反請求主張及反請求答辯意旨:兩造婚姻關係既已消 滅,甲○○婚後財產較乙○○為多,乙○○自得依法請求原告給付 兩造婚後剩餘財產差額之半數即新臺幣(下同)1,288,295 元。並就反請求部分聲明:反請求駁回。就反反請求部分則 聲明:甲○○應給付乙○○1,288,295元及自113年11月21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乙○○願供擔保請准宣 告假執行。 三、兩造爭點及不爭執事項: (一)兩造不爭執事項:   1.兩造於87年4月2日結婚,剩餘財產差額分配計算基準日為 112年6月5日。   2.甲○○無爭執之婚後積極財產價值為1,321,642元,債務為7 52,062元。   3.乙○○無爭執之婚後積極財產為6,747,247元;債務為2,649 ,407元。 (二)本件爭點:   1.原登記為乙○○所有之苗栗縣○○鎮○○段000000地號土地及其 上368建號房屋(下稱系爭后厝段房地)。是否應依民法 第1030條之3追加計算為乙○○之婚後財產?   2.甲○○所有之竹南鎮竹興段191地號土地(下稱系爭竹興段 土地),是否屬贈與而無須納入甲○○之婚後財產計算?   3.兩造之剩餘財產主張有無理由?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系爭后厝段房地於96年間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為乙○○所 有,於98年間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應有部分1/2與證人 即乙○○之妹劉○○;復於112年4月間以贈與為原因移轉登記 應有部分1/2與劉○○之情,有系爭后厝段房地之第一類登 記謄本及異動索引附卷可查(見本院卷二第257至268頁) 。堪認為真實。甲○○就此部分主張:系爭后厝段房地為甲 ○○購買,為兩造夫妻未來共同經營生活、為子女預留生活 所用之婚後財產,因當時兩造生活感情良好、共同參與家 務分工,故登記予乙○○名下,並非乙○○無償取得之財產; 劉○○雖有按期匯款至甲○○之帳戶,但此為劉○○交付之租金 ,而非償還房貸;乙○○是為減少甲○○對於剩餘財產之分配 而處分系爭后厝段房地,應依民法第1030條之3將系爭后 厝段房地追加計算為乙○○之婚後財產。乙○○則稱:系爭后 厝段房地原為證人劉○○欲購買使用,但因資力向銀行貸款 不易,經討論後,以乙○○之名義購買系爭后厝段房地,並 以甲○○之名義向銀行貸款;系爭后厝段房地於購買後至今 均為劉○○一家使用,相關稅費、水電瓦斯費亦為劉○○繳納 ,是系爭后厝段房地為劉○○借名登記於乙○○名下,於112 年間為避免兩造間之婚姻爭執影響系爭后厝段房地之所有 權人地位,劉○○始終止借名登記委任關係,由乙○○將系爭 后厝段房地所有權返還予劉○○,乙○○並無刻意減少甲○○剩 餘財產分配權利等語。經查:   1.按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時,夫或妻現存之婚後財產,扣除 婚姻關係存續所負債務後,如有剩餘,其雙方剩餘財產之 差額,應平均分配。但因繼承或其他無償取得之財產不在 此限;夫或妻為減少他方對於剩餘財產之分配,而於法定 財產制關係消滅前5年內處分其婚後財產者,應將該財產 追加計算,視為現存之婚後財產,此觀民法第1030條之1 第1項、第1030條之3第1項規定即明。是夫或妻婚後所無 償取得之財產,本即非剩餘財產分配之客體,縱於法定財 產制關係消滅前五年內為處分,亦無從追加計算視為現存 之婚後財產,以之列入剩餘財產分配範圍;且應將夫或妻 已處分之財產追加計算者,自以該5年內之處分行為,係 「為減少他方對於剩餘財產之分配」,始足當之。次按當 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 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規定, 該條款於家事訴訟事件亦有適用,是主張應將基準時前已 處分之財產追加計算者,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規定 ,應就夫或妻所為財產處分,係出於減少他方對於剩餘財 產分配意圖之利己事實,且該財產非第1030條之1第1項但 書所示之財產等情,負舉證之責。又民事訴訟應負舉證之 責者,若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 他造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 ,負舉證責任之一方仍應受不利之認定。   2.證人劉○○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系爭后厝段房地至今都是我 在居住,當初我想買房子有跟家人一起去看,但後來發現 貸款有問題,只能找姐姐、姊夫即兩造幫忙,他們提議房 子要登記在他們名下才有保障,房屋買乙○○的名字,貸款 人是甲○○。後來房貸我每月拿甲○○的存摺到中小企銀用現 金存款,證人劉○○覺得沒有證據,才在3、4年前用轉帳的 方式繳納房貸。98年我要領養子女,要有財產證明,我跟 乙○○說房屋先還一半給我,所以98年把房屋還一半給我, 過戶的代書費用是我負擔的。這間房子的水電、稅、保險 費用都是我在支付;這間房子是我的,我付給甲○○的錢是 貸款,怎麼是租金。購買系爭後后厝段房地時我的薪水大 約是兩萬出頭,我先生在外面工作沒有薪資證明,但有收 入,但購買系爭后厝段房地後他中風了,我家現在是中低 收入戶。當時購買系爭后厝段房地並登記在乙○○名下,並 沒有給乙○○任何報酬等語(見本院卷三第58至63頁)。乙 ○○之妹即證人劉○○證稱:買系爭后厝段房地時,我有跟劉 ○○說房貸要如何轉帳,如何做房貸,劉○○說用甲○○的本子 用現金臨櫃繳款,我說這樣很危險,應該用無摺存款單, 備註劉○○繳的錢,劉○○說相信兩造不會霸佔她的房子,我 就沒有再多說。後來劉○○先生中風,大兒子中度智障,她 很忙一直去醫院,我跟劉○○說我公司的薪資轉存戶不用扣 手續費,我叫她把每月房貸轉給我,我用公司每月薪資轉 存戶繳納房貸,我把每條錢紀錄很清楚,錢是劉○○拿給我 繳納房貸的等語(見本院卷二第63至65頁)。   3.本院審酌:   ①甲○○就系爭后厝段房地於96年間自第三人處購入後,均為 劉○○使用至今之情並不爭執(見本院卷二第513頁),且 劉○○稱系爭后厝段房地相關之水電瓦斯費、稅費、保險費 均為其繳付等情,有相關繳費單據在卷可查(見本院卷二 第375至408頁),亦為甲○○未否認。甲○○雖稱繳納相關費 用不能證明所有權歸屬,依劉○○給付款項之方式、金額的 細節,劉○○係向甲○○承租系爭后厝段房地,給付之款項為 租金云云。查一般社會上租賃房屋,由承租人負擔水電瓦 斯費用者固非罕見,然鮮有房屋稅、地價稅亦由承租人繳 納之情形。再者,劉○○於98年間以要認養小孩需有財產證 明為由而取得系爭后厝段房地應有部分1/2之情,經劉○○ 證述如前,亦為兩造所不爭執,若劉○○係向甲○○承租系爭 后厝段房地,僅為一時權宜性需求而取得系爭后厝段房地 應有部分1/2,迄今之10餘年間甲○○又為何不向劉○○請求 返還?又依甲○○之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帳戶往來交易明細所 示(見本院卷二第230至231頁),於110年2月間起,劉○○ 委由劉○○每月匯款12,000元至該房貸帳戶,然期間有於11 0年12月10日匯款12,000元後,隨即於同年月14日匯款30, 000元、111年10月7日匯款50,000元,又於同年月10日匯 款12,000元之情形,可見該30,000元、50,000元之性質並 非繳付租金;而參酌乙○○所提之房貸代管理明細(見本院 卷三125頁),可認上開款項確有可能是為給付因利率變 動而增加之房貸金額。乙○○主張系爭后厝段房地所有權人 為劉○○,其係借名登記之出名人,於112年間係將系爭后 厝段房地應有部分1/2歸還劉○○,並無為減少他方剩餘財 產分配數額而移轉財產之故意,確較為可採。   ②再者,甲○○及劉○○各自主張為系爭后厝段房地之所有權人 ,然其等亦稱乙○○未因系爭后厝段房地登記於乙○○名下而 獲得任何報酬或對價;甲○○雖稱係因夫妻未來共同經營生 活、為子女預留生活所用而購入系爭后厝段房地並登記在 乙○○名下,然此情既為乙○○所否認,且甲○○就此情亦未舉 證,是系爭后厝段房地自為乙○○於婚姻關係存續中無償取 得之財產。   ③從而,甲○○既未舉證乙○○係為減少甲○○對於剩餘財產之分 配而於112年間移轉系爭后厝段房地應有部分1/2之所有權 ,以及系爭后厝段房地非乙○○無償取得之財產,則甲○○主 張依民法第1030條之3規定應將系爭后厝段房地之價值追 加計算為乙○○之婚後財產云云,即不可採。 (二)系爭竹興段土地於103年間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為甲○○ 所有之情,有系爭竹興段土地之第一類登記謄本及異動索 引附卷可查(見本院卷一第227至234頁)。堪認為真實。 甲○○就其名下之系爭竹興段土地,主張實為其父親即證人 吳○○所贈與,並聲請傳喚證人吳○○,並提出財政部中區國 稅局贈與稅繳清證明書、贈與稅繳款書(見本院卷一第19 1、192頁)為證。證人吳○○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我有在10 2、103年間將土地送給甲○○,因為他要蓋房子,我就要贈 與他,不是要買賣;我還有拿錢給他,他就沒有錢還談買 賣等語(見本院卷二第422至425頁)。查父母因疼愛子女 ,贈與不動產供子女使用、建築,事屬平常,並無違反經 驗法則之處。又遺產及贈與稅法第5條第6款固規定,二親 等以內親屬間財產之買賣原則以贈與論,仍須課徵贈與稅 。然依前開贈與稅繳清證明書及贈與稅繳款書所示,證人 吳○○係於102年12月31日將系爭竹興段土地贈與甲○○,距 本件剩餘財產事件繫屬本院約有10年,甲○○與證人吳○○間 若間確實因買賣移轉系爭竹興段土地所有權,實難想像其 等會為將來訴訟需要,寧可交付贈與稅,而不向稅務機關 提出資料證明有交付價款。尚難以證人吳○○與甲○○為父子 關係,遽認其所言不實。從而,系爭竹興段土地既為甲○○ 所無償取得,自無須於計算剩餘財產差額時納入其婚後財 產範圍。    (三)從而,依兩造不爭執事項及前開論述,甲○○之婚後財產為 569,580元(計算式:1,321,642-752,062=569,580),乙 ○○之婚後財產為4,097,840元(計算式:6,747,247-2,649 ,407=4,097,840)。兩造剩餘財產之差額為3,528,260元 (計算式:4,097,840-569,580=3,528,260)。依民法第1 030條之1第1項規定,兩造剩餘財產之差額應平均分配予 甲○○取得,甲○○可分配之剩餘財產差額應為1,764,130元 (計算式:3,528,260÷2=1,764,130)。 (四)綜上所述,甲○○反請求主張依夫妻剩餘財產分配之法律關 係,請求乙○○給付1,764,130元,及自家事擴張聲明狀繕 本送達翌日即113年6月28日(見本院卷三第104頁)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即無理由,應予駁回。乙○○反反 請求主張依夫妻剩餘財產分配之法律關係,請求甲○○給付 1,288,295元及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甲○○反請求勝訴部分,其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准予假執 行,經核於其勝訴範圍內,於法尚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 金額予以准許,本院並依職權宣告乙○○得為擔保免為假執行 ;至甲○○反請求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 併予駁回。乙○○之反反請求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失其 依據,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訴訟資料,經 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審究之必要, 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8 條、第79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曾建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表明上 訴理由(須附繕本),並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書記官 盧品蓉

2024-12-18

MLDV-112-家財訴-16-202412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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