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失蹤人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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監宣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許可監護人行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688號 聲 請 人 張素 代 理 人 劉德壽律師 劉逸旋律師 相 對 人 呂文聰 上列聲請人聲請許可監護人行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准聲請人乙○代理相對人甲○○處分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 二、程序費用由相對人甲○○負擔。   理 由 一、按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非為受監護人之利益,不得 使用、代為或同意處分;監護人代理受監護人購置或處分不 動產,非經法院許可,不生效力,民法第1101條第1項、第2 項第1款定有明文。前揭關於未成年人監護之規定,依同法 第1113條,於成年人之監護準用之。 二、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甲○○前經本院以112年度監宣字第105 5號裁定宣告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並選定其配偶即聲請人為 監護人。因相對人每月醫療及生活費用高達數萬元,為相對 人往後醫療、照護及生活所需,欲出售相對人與呂福來共有 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且相對人分得之價金將專用於照顧相 對人,爰聲請准許聲請人代理相對人處分如附表所示之不動 產等語。 三、經查:(一)聲請人前揭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 、相對人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房屋稅籍證明書 、土地買賣契約書、醫療用品及生活用品發票等為證。(二 )又聲請人經本院選任為相對人之監護人後,已會同本院指 定之呂昀靜開具相對人之財產清冊陳報本院准予備查在案。 (三)本院審酌相對人目前由聲請人親自照顧,有支出醫療 及生活費之需要,倘出賣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 所得價金可用於支出相對人後續之醫療及生活費,應符合相 對人之利益而有必要。(四)且相對人育有3名女兒,除呂 涵婷失蹤至今尚未尋獲,且無出境紀錄,有桃園市政府警察 局桃園分局113年12月10日桃警分防字第1130097408號函及 所附失蹤人口系統個別查詢資料報表在卷足佐,因此無法徵 得呂涵婷之同意外,相對人另2名女兒呂昀靜、呂文君則均 同意本件聲請人之聲請,有其等出具之同意書附卷可憑。是 聲請人之聲請,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四、末按監護人應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執行監護職務;監護人 於執行監護職務時,因故意或過失,致生損害於受監護人者 ,應負賠償之責;法院於必要時,得命監護人提出監護事務 之報告、財產清冊或結算書,檢查監護事務或受監護人之財 產狀況,民法第1100條、第1109條第1項、第1103條第2項分 別定有明文。前開關於未成年人監護規定,於成年人之監護 準用之,民法第1113條亦定有明文。本件聲請人代為處分相 對人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自應依前揭規定,妥適管理,併 予敘明。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王兆琳 上列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 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書記官 施盈宇   附表: 1、桃園市○○區○○段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1∕2)。 2、門牌號碼桃園市○○區○○街000號未辦理保存登記建物(權利範 圍1∕2)。

2025-01-03

TYDV-113-監宣-688-20250103-1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死亡宣告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亡字第91號 聲 請 人 甲○○ 失 蹤 人 乙○○ 原住○○市○○區○○街00巷00號之3 上列聲請人聲請宣告失蹤人乙○○死亡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對失蹤人乙○○(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 000000000號,失蹤前最後住所:高雄市○○區○○街00巷00號之3) 為宣告死亡之公示催告。 該失蹤人應於本公示催告揭示於本院公告處或資訊網路之翌日起 6個月內,向本院陳報其現尚生存,如不陳報,本院將宣告其為 死亡。 無論何人,凡知該失蹤人之生死者,均應於上開期間內,將其所 知之事實,陳報本院。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失蹤人乙○○(年籍詳如主文所示)為聲請人 甲○○姐姐周OOO之子,周OOO於其配偶死亡後受打擊,精神狀 況不佳,乙○○因工作脊椎壓迫神經,導致左半邊麻痺無法工 作,又同時要照顧周OOO,壓力甚大,大約於民國98年6月間 乙○○將周OOO送到高雄榮民總醫院臺南分院的精神病房後即 下落不明,100年3月24日醫院人員有去警察局查詢乙○○之行 蹤,但沒有下文,後來醫院聯絡聲請人之母親,聲請人之母 親與哥哥才去醫院瞭解相關狀況,周OOO在相關人員的陪伴 下,於100年8月5日去警察局通報乙○○為失蹤人口,可見乙○ ○至遲於100年8月5日起即失蹤,迄今已逾7年,為此,聲請 對失蹤人乙○○為死亡宣告等語。 二、按失蹤人失蹤滿7年後,法院得因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之聲 請,為死亡之宣告;宣告死亡或撤銷、變更宣告死亡之裁定 ,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得聲請之;法院准許宣告死亡之聲請 者,應公示催告,民法第8條第1項、家事事件法第155條、 第15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再按公示催告應揭示於法院公 告處、資訊網路及其他適當處所;法院認為必要時,並得命 登載於公報或新聞紙,或用其他方法公告之。又前開陳報期 間,自揭示之日起,應有6個月以上。家事事件法第156條第 3項本文準用同法第130條第3項至第5項亦有明定。而民法第 8條規定所稱失蹤,係指失蹤人離去其最後住所或居所,而 陷於生死不明之狀態。至「生死不明」並非絕對而係相對的 狀態,僅須聲請人、利害關係人及法院不知其行蹤,即為失 蹤(最高法院104年度台簡抗字第184號裁判參照)。 三、經查,聲請人上開主張,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高雄市政府 警察局岡山分局前鋒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失蹤人口 系統-資料報表、周OOO社會工作紀錄等件為證,復經本院職 權調閱乙○○之失蹤協尋資料,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於113年11 月14日以高市警治字第11337171000號函覆迄今未尋獲,並 檢送失蹤人口系統-資料報表1份在卷可憑。本院另依職權調 閱乙○○親等關聯(一親等)資料、乙○○之入出境紀錄、健保 、勞保投保資料、就醫紀錄、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 細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通緝紀錄表、出入監 簡列表等,均查無乙○○辦理或存在之紀錄,此外,查無乙○○ 之殯葬設施使用資料,亦有高雄市殯葬管理處113年11月15 日高市殯處武字第11371138000號函在卷足佐。是本院綜合 上開事證,堪認聲請人主張乙○○至遲於100年8月5日失蹤, 迄今生死不明等情為真實。又乙○○為00年0月00日出生,自1 00年8月5日失蹤至今已屆滿7年,從而,本件宣告死亡之聲 請,與前揭規定尚無不合,應予准許,並依法為公示催告, 及定公告方法及陳報期間,昭示陳報義務,裁定如主文所示 。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家事第三庭  法 官 鄭美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書記官 姚佳華

2025-01-03

KSYV-113-亡-91-20250103-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死亡宣告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亡字第97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宏股) 上列聲請人聲請宣告梁治平死亡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宣告梁治平(男,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 00000000號,最後設籍地址:新北市○○區○○路0段00號)於 民國113年8月7日下午12時死亡。 二、聲請程序費用由梁治平遺產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失蹤人失蹤人梁治平(男,民國00年0月0日 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80歲以上之人,因 行方不明,自民國110年8月7日起被列為失蹤人口後,迄今 仍未尋獲,生死不明,前經本院以113年度亡字第97號裁定 公示催告,並揭示於法院公告處及資訊網路在案,現申報期 間屆滿,未據失蹤人陳報其生存,或知失蹤人生死者,陳報 其所知,為此聲請為宣告失蹤人死亡之裁定等語。 二、按失蹤人失蹤滿7年後,法院得因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之聲 請,為死亡之宣告。失蹤人為80歲以上者,得於失蹤滿3年 後,為死亡之宣告。失蹤人為遭遇特別災難者,得於特別災 難終了滿一年後,為死亡之宣告。受死亡宣告者,以判決內 所確定死亡之時,推定其為死亡。前項死亡之時,應為前條 各項所定期間最後日終止之時。但有反證者,不在此限,民 法第8條、第9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失蹤人梁治平於00年0月0日生,於110年8月7日列為失蹤 人口,迄今仍音信杳然,生死不明,業經本院於113年10月2 9日准予對梁治平為宣告死亡之公示催告等情,有本院113年 度亡字第97號民事裁定及本院公示催告公告在卷可稽。現申 報期間屆滿,未據失蹤人陳報其生存,或知其生死者陳報其 所知,此有本院113年12月31日電話紀錄在卷可參,而聲請 人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依前揭規定,於失蹤 人失蹤滿3年後提出本件聲請,本院自得因聲請人之聲請, 為死亡宣告。 四、查失蹤人梁治平失蹤時為80歲以上之人,自110年8月7日失 蹤,計至113年8月7日屆滿3年,自應推定其於是日下午12時 為死亡之時,准予依法宣告。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54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家事第二庭 法 官 李美燕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 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書記官 廖婉凌

2025-01-03

PCDV-113-亡-97-20250103-2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妨害兵役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14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方晨鋐 選任辯護人 陳秉榤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兵役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緝字 第27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方晨鋐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方晨鋐係常備役役齡男子,有接受常備 兵徵集之義務,明知其於民國110年11月11日曾因「嚴重型 憂鬱症」申請複檢,惟於111年4月、同年7月複檢均無故未 到,亦未說明原因,故屏東縣政府於111年7月25日依體位區 分標準第6條規定逕判常備役體位,被告亦未再提出檢驗報 告或診斷證明書申請複檢,且其依屏東縣政府112年9月18日 屏府民役字第1125550100號屏東縣112年第e0185梯次陸軍常 備兵役軍事徵集令(下稱屏東縣112年第e0185梯次軍事徵集 令),原應於112年10月12日7時30分許,在屏東客運東港站 集合出發,並於同日至陸軍步兵第117旅(高雄黃埔營區) 報到入營。詎其竟意圖避免常備兵之徵集,未遵時前往上開 地點集合,而未向徵兵單位陸軍步兵第117旅報到,因其於 入營日後逾5日之期限仍未前往報到入營,而無故逾入營期 限5日,未依規定接受徵集,因認被告涉犯妨害兵役治罪條 例第4條第5款之妨害徵集罪嫌等語。 二、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4條第5款之妨害徵 集罪嫌,係以被告之供述、屏東縣東港鎮112年妨害兵役案 件調查表、屏東縣112年第e0185梯次軍事徵集令、兵籍表㈠ 至表㈤、因病停止訓練證明書、屏東縣東港鎮111年停止軍事 訓練複檢役男通知書、未定複檢通知書、屏東縣役男未到檢 通知、屏東縣112年第e0182梯次陸軍常備兵役軍事訓練徵集 令、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大鵬灣派出所受(處)理案 件證明單、戶政事務所對公所役政單位異動(C)通報表、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113年3月8日中市警豐分偵字第1 130006594號函暨檢附警員職務報告、短缺川資民眾返鄉乘 車(船)換票證、切結書、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3年3月22 日公務電話紀錄等證據,為其主要論據。 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再按事實之認定, 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 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且認定不利於被告之 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 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另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 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 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 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為 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 存在,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諭知 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裁判意旨參 照)。 四、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4條第5款之罪,屬刑法之目的犯,須意 圖避免預備軍官、預備士官或常備兵、補充兵現役之徵集, 應受徵集,無故逾入營期限5日為構成要件,故行為人有無 避免徵集之意圖,既屬行為之違法要素,應予查明並於判決 內詳予論敍,方為適法(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4798號判 決意旨參照)。又行為人主觀上有無避免徵集之意圖,胥賴 積極之證據證明之,必須有相當之客觀事實,足以表徵行為 人主觀犯意之遂行性及確實性,方合致妨害徵集罪之主觀要 件。基此,苟卷存事證資料不足證明行為人係基於避免徵集 之特定目的,而無故逾入營期限5日以達此目的,即令其客 觀上逾入營期限5日未報到入營,仍不得逕以該罪相繩。 五、經查: ㈠、被告前受徵集,於110年10月14日入營,嗣於同年11月11日因 病停止訓練後,屏東縣政府通知被告應於111年4月27日、同 年7月6日複檢,被告均未遵期到場複檢,屏東縣政府即依體 位區分標準第6條規定判定被告為常備役應徵役男,依屏東 縣112年第e0185梯次軍事徵集令,應於112年10月12日報到 入營,惟其逾上開入營期限5日仍未報到入營等節,為被告 所坦認(見本院卷第74頁),且有因病停止訓練證明書(見 偵卷第19頁)、兵籍表㈡(見本院卷第116頁)、屏東縣東港 鎮111年停止軍事訓練複檢役男通知書(見偵卷第27頁)、 被告之屏東縣役男未到檢通知(見本院卷第117至118頁)、 屏東縣112年第e0185梯次軍事徵集令(見偵卷第9至10頁) 、屏東縣東港鎮112年妨害兵役案件調查表(見偵卷第5至7 頁)存卷可憑,是此部分事實,固堪認定。 ㈡、屏東縣112年第e0185梯次軍事徵集令係經被告祖父方榮龍於1 12年9月22日收受乙節,參之該徵集令「收到徵集令時間」 欄位(見偵卷第9頁)即明,佐以被告供稱:我前因罹患身 心疾病而停止訓練,離營後就都沒有回到屏東,因為我的手 機只能用WIFI上網,沒有辦法打電話,我也沒有祖父的聯絡 方式,所以都沒有跟祖父聯絡等語(見本院卷第160頁), 可知被告並未親自收受前開徵集令,亦未經其祖父轉知該徵 集令內容,難認被告已自前開徵集令獲知其應於112年10月1 2日報到入營。 ㈢、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我的戶籍地屏東縣○○鎮○○路00○000 號住處(下稱船頭路住處)是祖父、祖母住的地方,入營之 前我都是住在這裡,但是停止訓練離營後,我就沒有回去船 頭路住處,因為祖父、祖母說當兵之後要自己生活,加上我 罹患憂鬱症、人群恐懼症的關係,變得很難跟人相處,就沒 有跟祖父、祖母聯絡,一直都是待在臺中豐原的統一超商甜 心門市內生活等語(見本院卷第159至161頁)。又被告前於 110年10月18日經醫師診斷罹患嚴重型憂鬱症,有人際社會 功能障礙,嗣於113年6月4日經醫生診斷疑似社交恐懼症併 有輕鬱症等節,見諸國軍臺中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診 斷證明書(見本院卷第120頁)、淇祥診所診斷證明書、病 歷(見本院卷第81至85頁)即明,足佐被告於110年至113年 間確有罹患身心疾病,並有人際社交功能障礙之情形。復稽 之被告祖父方榮龍於112年8月29日以被告自110年11月11日 離營後不知去向為由,通報被告為失蹤人口,嗣經警方於11 2年9月3日在址設臺中市○○區○○○路000號之統一超商甜心門 市內尋獲等節,有被告之失蹤人口系統資料報表(見本院卷 第50頁)、尋獲(撤尋)調查筆錄(見本院卷第51至54頁)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頂街派出所113年3月1日警員 職務報告(見偵緝卷第83頁)可參,足認被告供稱其因罹患 身心疾病,致無法與他人相處,因而自110年11月11日起均 未與其祖父、祖母共同居住在船頭路住處等語,並非虛構。 從而,被告既係因罹患身心疾病而未居住在戶籍地,且未自 前開徵集令獲知報到入營時間,自無從排除被告係因不知其 應於112年10月12日報到入營,始未於入營期限5日內報到入 營之可能,自無從逕認被告主觀上有避免徵集之特定目的, 揆諸上開說明,即不得以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4條第5款之妨 害徵集罪相繩。 ㈣、警方於112年9月3日尋獲被告時,曾口頭告知被告需返回戶籍 地處理兵役問題,並協助被告向臺中市政府社會局申請取得 返鄉乘車換票證等情,有短缺川資民眾返鄉乘車(船)換票 證(見偵緝卷第89頁)、切結書(見偵緝卷第91頁)、臺中 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頂街派出所113年3月1日警員職務報 告(見偵緝卷第83頁)、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3年3月22日 公務電話紀錄(見偵緝卷第97頁)可憑,雖可信實,惟以被 告自110年11月11日離營後即因前揭身心狀況流落街頭,依 此情狀,本已難以期待被告返回船頭路住處處理其兵役問題 ,且查屏東縣112年第e0185梯次軍事徵集令乃112年9月18日 核發乙節,有該徵集令(見偵卷第9至10頁)存卷可考,可 見警方於112年9月3日告知被告需返回戶籍地處理兵役問題 時,尚無所謂「應受徵集」之情形,自無從逕認被告有避免 徵集之意圖。至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我知道我應該要在 110年10月12日報到入營,是被警察查獲時,警察告訴我的 等語(見本院卷第159頁),及被告前於113年1月29日因通 緝為警方緝獲後,經檢察官訊問並告知被告其因先前複檢未 到,屏東縣政府逕判其為常備役體位,且警方於112年9月3 日尋獲被告時已告知其需返回戶籍地處理兵役問題,仍未從 之,因而涉有本案妨害徵集罪之犯行等情,答稱:我完全不 知情,警察當時只有說我是失蹤人口,而且複檢我未到場的 原因,是因為我沒錢坐車到屏東複檢,且需要持續就診複檢 ,但我沒有錢去複檢等語,參之被告113年1月29日警詢筆錄 (見警卷第17至21頁)、訊問筆錄(見偵緝卷第46頁)即明 ,可知被告實係因本案遭通緝而於113年1月29日為警查獲後 ,經警察、檢察官告知始明確知悉其因未於上開時間報到入 營而涉犯本案妨害徵集犯行,無從據以推論被告前未於入營 期限5日內報到入營之際,主觀上係出於避免徵集之意圖, 自不得憑此被告不利於己之供述,遽論被告有公訴意旨所指 妨害徵集之犯行。 ㈤、公訴意旨雖以被告經警方告知需返回戶籍地處理兵役問題, 卻未依規定入營,應構成妨害徵集罪等語(見本院卷第162 至163頁),然被告既因前揭身心狀況流浪街頭,無從知悉 其祖父曾收受前開軍事徵集令,遑論有避免徵集之意圖,是 公訴意旨此部分所認,尚難採取。 六、綜合以上,公訴意旨所舉上開證據,未達於使通常一般人均 不致有所懷疑之確信程度,尚不足證明被告確有公訴意旨所 指之犯行,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原則,自應為有利於被告 之認定,爰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蕭惠予提起公訴,檢察官施怡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柏霖                   法 官 錢毓華                   法 官 張雅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書記官 盧姝伶

2025-01-03

PTDM-113-訴-114-20250103-1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死亡宣告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亡字第18號 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代 理 人 李育誠 上列聲請人聲請宣告失蹤人甲○○死亡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甲○○(男、民國00年0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 000號)於民國九十九年十月十九日下午十二時死亡。 聲請程序費用由甲○○之遺產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失蹤人甲○○(下稱失蹤人)年滿百歲,籍設 基隆市○○區○○路0號,於民國96年10月19日經受理為失蹤人 口,並自同日起即被列為查詢之失蹤人口。復經查訪失蹤人 之子謝大衛,其供稱最後一次係於96年在家中看到失蹤人, 且不知可向法院聲請死亡宣告等語。又失蹤人非國軍退除役 官兵輔導委員會列管照顧之榮民,自77年起即無入出境紀錄 ,尚無被安置,亦查無領取各項給付、津貼、國民年金及公 教退撫給與之紀錄,且查無全民健康保險如保及就醫資料, 衛生福利部○○醫院及○○長庚紀念醫院均查無自108年起之就 醫紀錄,另基隆市殯葬管理所及臺北市、新北市政府殯葬管 理處亦查無相符資料,而失蹤人年滿80歲,迄今失蹤已逾3 年,爰依法聲請宣告失蹤人死亡等語。 二、按失蹤人失蹤滿7年後,法院得因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之聲 請,為死亡之宣告;失蹤人為80歲以上者,得於失蹤滿3年 後,為死亡之宣告,民法第8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又 法院准許宣告死亡之聲請,應公示催告,家事事件法第156 條第1項復有明定。而此公示催告應公告之,該公告應揭示 於法院公告處、資訊網路及其他適當處所;法院認為必要時 ,並得命登載於公報或新聞紙,或用其他方法公告之;其報 明期間,自前項揭示之日起,應有6個月以上。但失蹤人滿 百歲者,其陳報期間,得定為自揭示之日起2個月以上,此 觀之家事事件法第156條第3項準用同法第130條第4項、第5 項規定即明。查聲請人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基隆市 ○○戶政事務所113年6月00日基中戶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函 附80歲以上在臺有親屬連續3年清查成果皆行方不明者(已 列為失蹤人口)聲請死亡宣告應附文件檢核表、該所親屬、 鄰里長或鄰居訪查紀錄表、內政部移民署113年5月00日移署 資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函附入出境資料查詢名冊、基隆市 政府113年6月00日基府社○○字第0000000000號函、基隆市立 殯葬管理所113年5月00日基殯○○字第0000000000號函、新北 市政府殯葬管理處113年5月00日新北殯○字第0000000000號 函、臺北市殯葬管理處113年5月00日北市殯○字第000000000 0號函、基隆市警察局第○分局113年5月00日基警○分○字第00 00000000號函暨函附失蹤人口系統--資料報表、失蹤人戶籍 資料、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113年5月00日健保○字第0 000000000號函、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113年5月00日○ ○字第0000000000號函、基隆市政府113年6月00日基府社○○ 字第0000000000號函、衛生福利部社會及家庭署113年5月00 日社家○字第0000000000號函、勞動部勞工保險局113年5月0 0日保○○字第0000000000號函、行政院人事行政總處113年5 月00日總處○字第0000000000號函、公務人員退休撫卹基金 管理局113年5月00日台管○○字第0000000000號函、臺灣銀行 國內營業部113年5月00日營○○字第0000000000號函、衛生福 利部○○醫院113年7月00日○○○○字第0000000000號函、○○醫療 財團法人○○○○紀念醫院113年7月00日○○院○字第0000000000 號函等件為證,自堪信為真實。失蹤人年已逾百歲,其自96 年10月19日被列為查詢之失蹤人口後,迄今既行方不明已逾 3年,則聲請人聲請對失蹤人為死亡之宣告,核與前開條文 尚無不合,應予准許。又本院已定3個月期間對失蹤人為宣 告死亡之公示催告,並於113年8月29日將該公示催告揭示於 本院牌示處並將該公告登載於司法院網站,現申報期間屆滿 3個月,未據失蹤人陳報其生存或知失蹤人生死者陳報其所 知,亦經本院依職權查明無訛,自應依法宣告失蹤人死亡。 三、次按宣告死亡之裁定應確定死亡之時,家事事件法第159條 定有明文。而受死亡宣告者,以判決內所確定死亡之時,推 定其為死亡;前項死亡之時,應為前條各項所定期間最後日 終止之時。但有反證者,不在此限,民法第9條亦有明定。 本件失蹤人自96年10月19日失蹤,計至99年10月19日止失蹤 屆滿3年,故應推定該日下午12時為其死亡之時,爰依法宣 告失蹤人於99年10月19日下午12時死亡。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54條第3項、第159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黃永定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書記官 林家如

2025-01-02

KLDV-113-亡-18-20250102-1

易緝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妨害家庭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緝字第11號                    113年度易緝字第12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介民 上列被告因妨害家庭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1 4266號)、追加起訴(111年度偵字第19226號),本院合併審理, 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犯和誘未成年人脫離家庭罪,處有期徒刑8月。 其他被訴部分,無罪。   事 實 一、乙○○透過交友軟體「檸檬」認識少女陳○○(民國00年0月生, 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甲女),2人進而交往成為男女朋友 。詎乙○○明知甲女係未滿18歲且受有家庭監督之未成年少女 ,竟基於和誘未成年人脫離家庭之犯意,於110年9月11日之 日間某時,透過LINE通訊軟體發送簡訊予甲女,慫恿甲女脫 離家庭,與其同住。甲女同意其言,於同日17時許放學後, 與乙○○於校門口(位址詳卷)前見面。乙○○旋即偕同甲女搭乘 火車,前往其位於雲林縣○○鄉○○路00○0號之居所(下稱麥寮 鄉居所)同住1晚,再於翌(12)日17時許帶同甲女搭乘火車回 到其位於高雄市○○區○○路000巷00號之住處(下稱楠梓區住處 )。於上開期間,乙○○乃要求甲女關閉手機,不讓甲女之父 親(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乙父)覓得所在,並於乙父發現 甲女失聯又行方不明,焦急傳送   LINE訊息詢問甲女是否與其同在一處時,竟傳訊謊稱:「甲 女已讀不回我/我昨天到現在都聯絡不上她」、「你女兒根 本不在我身邊/我是一個人」等語,且刻意製造其亦在找尋 甲女下落之假訊息予乙父。乙○○即以上開方式,使甲女脫離 其家庭,移置於己力支配之範圍內。嗣經乙父報警處理,始 於110年9月13日21時許,在乙○○上開楠梓區住處尋獲甲女。 二、案經乙父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報告臺灣高雄 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於本院審理時坦認屬實(本院 卷A第42-44、238頁);並經證人甲女、乙父於警詢、偵查及 本院審理中分別證述明確,復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 分局三民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失蹤人口系統─資料 報表、尋獲甲女之調查筆錄、監視錄影光碟暨翻拍照片、甲 女之LINE個人資料主頁擷圖、被告與甲女之LINE對話紀錄擷 圖、被告與乙父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甲女之個人戶籍資料 等件附卷可佐。綜觀以上事證,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 事實相符,堪可作為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依據。從而,被告 和誘甲女之事證明確,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40條第1項之和誘未成年人脫離家 庭罪。本罪係對被害人為未成年之男女所設特別處罰規定, 自無再適用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加重 其刑之必要。 ㈡量刑:   爰審酌被告行為時雖與甲女為男女朋友關係,惟被告已係年 滿25歲之成年人,而甲女斯時係17歲之未成年人,並領有輕 度身心障礙證明(偵卷A第55頁),2人於年紀、智識程度上顯 有相當差距;而被告明知甲女係未滿18歲、受有家庭監督之 未成年少女,復有智能方面之障礙,竟仍以上開方式,使甲 女脫離其家庭之監護與其同住,罔顧乙父對甲女親權之行使 ,並使乙父焦急如焚,所為實屬不該;另考量被告雖於審理 中坦承犯行,而有面對司法追訴及處罰之意,惟其於警詢及 偵查中均矢口否認,且於本案審理期間經2度發布通緝,實 徒耗司法資源;併參以被告於本院審理期間陳稱:有與乙父 調解之意願等語(本院卷A第46頁),惟於調解期日,乙父已 準時出席,然被告並未到場,以致調解不成,有本院調解案 件簡要紀錄表足參(本院卷A第57頁),實難認有彌補乙父損 害之誠意,而本案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其仍未與乙父達成 和解,是本件所生損害未有減輕;末衡以被告本案犯罪動機 、目的,及其於審理中所自陳之學歷、職業、家庭生活及經 濟狀況(本院卷A第235-236頁),又被告前因幫助犯詐欺取財 、侵占等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9年度聲字584號裁 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確定,並於109年間(即5年內)入監 執行完畢,且另有妨害公務、廢棄物清理法、竊盜等前科( 參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素行非佳,暨綜合考 量檢察官、告訴人乙父及被告對於本案量刑之意見(本院卷A 第236-238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貳、無罪部分(即追加起訴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明知甲女為未成年人,竟基於和誘未成 年人脫離家庭之犯意,於110年9月24日,撥打電話予甲女, 慫恿甲女脫離家庭,與其同住。甲女聽信其言,於同日17時 30分許放學後,前往與被告會合,被告即偕同甲女搭乘火車 ,前往被告之麥寮鄉居所同住,而脫離家庭。嗣乙父發現甲 女放學後,未按時返家,失聯又行方不明,遂報警處理,經 警於數日後,在乙○○位於楠梓區住處,尋獲甲女,而悉上情 。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40條第1項和誘未成年人脫離家庭罪 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再檢察官對於起訴 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 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 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者,基於無罪推 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有上開罪嫌,無非係以⒈被告於警詢及偵 查中之供述、⒉甲女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⒊乙父於警詢及 偵查中之證述、⒋被告與乙父之LINE對話紀錄、⒌甲女之身心 障礙手冊影本等件為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固坦承於110年9月24日有接送甲女至其楠梓區住處 同住之事實,惟堅詞否認有何和誘未成年人脫離家庭犯行, 辯稱:這次我有經過乙父同意。我沒有阻止甲女與乙父聯絡 ,且已有跟乙父講甲女在我家睡覺,及甲女想請假不去學畫 畫的情形。這期間我有給甲女手機,是她自己不聯絡她父親 等語(偵卷B第126頁,本院卷A第44-46、238頁)。 五、經查:  ㈠被告有於110年9月24日17時30分許,於甲女上學之校門口, 將甲女接送至其楠梓區住處,約2日後,因乙父報警處理, 經員警至被告上開住處帶回甲女等事實,為被告所坦認而不 爭執(偵卷B第126頁,本院卷A第44頁),核與證人乙父於警 詢、偵查中之證述;證人甲女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之 證述內容大致相符;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三 民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等件在 卷可佐,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至追加起訴書雖記載本次 被告亦係偕同甲女搭乘火車,先前往其麥寮鄉居所同住等語 ,惟參以甲女於警詢時係證稱:110年9月24日,被告叫我去 楠梓找他,我就搭公車前往楠梓的後勁夜市,被告在那邊等 我,會合後,我們就一起步行回去被告家中。住了2、3天, 後來警察到被告家中找到我等語(偵卷A第42、44頁),及被 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亦供稱:這次我跟甲女是在楠梓區住處 ,沒有去麥寮等語(本院卷A第44頁),又卷內並無被告與甲 女於該次有前往麥寮鄉居所之相關事證,應認本次期間,甲 女均係與被告同住於楠梓區住處,而未前往麥寮鄉居所,合 先敘明。  ㈡按刑法之和誘罪,除被誘人之脫離家庭或其他有監督權之人 ,係得被誘人之同意外,並以行為人有引誘之行為為成立要 件。至所謂之「引誘」,則係指被誘人原無脫離家庭或其他 有監督權人之意,因行為人之勸導誘惑,始決意脫離家庭或 其他有監督權之人而言,且必須具有使被誘人脫離家庭之意 思,而移置於自己實力支配之下始可;所謂置於自己實力支 配之下,係指和誘後,被誘人事實上已移置於自力支配範圍 內,而與親權人完全脫離關係(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75 12號、95年度台上字第3633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㈢查甲女固於偵查中證稱:被告當天一直叫我不要去學校,且 一直打電話給我,要我去找他。且我有想跟爸爸聯絡,但他 把我手機收走,不讓我對外聯絡等語(偵卷B第132-133頁), 惟甲女於警詢時亦有證稱:我離家期間,父親有打給我,但 我沒有接等語(警卷B第22頁),及於審理中證稱:這次純粹 是我不想回家,被告沒有限制我使用手機等語(本院卷A第21 1-212頁),則甲女究係因被告之勸導誘惑,始決意離家,抑 或出乎己意決定脫離家庭,已先非無疑。又從甲女上述證稱 被告未限制其使用手機乙節、被告已主動告知甲女所在(詳 後述),及卷內別無其他證據證明被告有干涉、阻擾甲女與 乙父聯繫之事實,則被告主觀上是否有使甲女與親權人即乙 父完全脫離關係之意,亦屬有疑。 ㈣而觀諸卷附被告與乙父之對話紀錄(警卷B第25頁),可見乙 父當時有問被告:「甲女怎麼沒去學畫/你跟他去哪裡了」 ,被告則回覆稱:「她在我家睡覺/她今天想請假不去學畫 畫」等語,可見被告已有明確告知乙父甲女目前人在其楠梓 區住處,並未有所隱瞞。併參以乙父於警詢中亦證稱:110 年9月24日下午5時30分許,甲女向我說要去找被告,我說「 出去後晚上9時要回家」,甲女同意,但翌(25)日8時,我工 作結束後返家未看見甲女,聯繫甲女問她何時要回家,甲女 稱「下午要去畫畫」,之後就不與我聯繫。我下午2時打電 話問老師,老師說女兒沒有來。我透過LINE傳訊問被告,被 告向我說甲女在他家睡覺,之後我就不跟他們聯繫,直接到 派出所報案等語(警卷B第15-16頁),堪認乙父係知悉甲女人 就位在被告楠梓區住處,然其並未進一步向被告確認甲女何 時返家,抑或要求被告將甲女帶回,即逕自前往報案。則被 告既已主動告知乙父目前甲女之確切所在,亦無限制甲女使 用手機之舉,均如前述,卷內復無其他證據足認被告有使甲 女脫離家庭,移置於自己實力支配之下之客觀行為,則被告 是否具有和誘罪之客觀犯行,亦不無疑問,依罪疑有利被告 原則,實難遽以和誘罪相繩。 六、綜上所述,檢察官對於公訴意旨所指被告涉犯上揭罪嫌之舉 證尚不足為有罪之積極證明,無從使本院達於無所懷疑,而 得確信為真實之程度,無從說服本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 ,揆諸前開說明,本案此部分即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自應 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提起公訴、追加起訴,檢察官陳麒、杜妍慧到 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洪韻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書記官 蔡嘉晏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40條第1項》 和誘未成年人脫離家庭或其他有監督權之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 徒刑。 《卷證索引》 【本院113年度易緝字第11號】 簡稱 卷宗名稱 偵卷A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4266號卷宗 審易卷A 本院112年度審易字第1177號卷宗 審易緝卷A 本院113年度審易緝字第12號卷宗 本院卷A 本院113年度易緝字第11號卷宗 【本院113年度易緝字第12號】 簡稱 卷宗名稱 警卷B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111年高市警三一分偵字第11073306600號卷宗 偵卷B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9226號卷宗 審易卷B 本院112年度審易字第1414號卷宗 審易緝卷B 本院113年度審易緝字第13號卷宗 本院卷B 本院113年度易緝字第12號卷宗

2025-01-02

KSDM-113-易緝-12-20250102-1

易緝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妨害家庭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緝字第11號                    113年度易緝字第12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介民 上列被告因妨害家庭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1 4266號)、追加起訴(111年度偵字第19226號),本院合併審理, 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犯和誘未成年人脫離家庭罪,處有期徒刑8月。 其他被訴部分,無罪。   事 實 一、乙○○透過交友軟體「檸檬」認識少女陳○○(民國00年0月生, 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甲女),2人進而交往成為男女朋友 。詎乙○○明知甲女係未滿18歲且受有家庭監督之未成年少女 ,竟基於和誘未成年人脫離家庭之犯意,於110年9月11日之 日間某時,透過LINE通訊軟體發送簡訊予甲女,慫恿甲女脫 離家庭,與其同住。甲女同意其言,於同日17時許放學後, 與乙○○於校門口(位址詳卷)前見面。乙○○旋即偕同甲女搭乘 火車,前往其位於雲林縣○○鄉○○路00○0號之居所(下稱麥寮 鄉居所)同住1晚,再於翌(12)日17時許帶同甲女搭乘火車回 到其位於高雄市○○區○○路000巷00號之住處(下稱楠梓區住處 )。於上開期間,乙○○乃要求甲女關閉手機,不讓甲女之父 親(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乙父)覓得所在,並於乙父發現 甲女失聯又行方不明,焦急傳送   LINE訊息詢問甲女是否與其同在一處時,竟傳訊謊稱:「甲 女已讀不回我/我昨天到現在都聯絡不上她」、「你女兒根 本不在我身邊/我是一個人」等語,且刻意製造其亦在找尋 甲女下落之假訊息予乙父。乙○○即以上開方式,使甲女脫離 其家庭,移置於己力支配之範圍內。嗣經乙父報警處理,始 於110年9月13日21時許,在乙○○上開楠梓區住處尋獲甲女。 二、案經乙父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報告臺灣高雄 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於本院審理時坦認屬實(本院 卷A第42-44、238頁);並經證人甲女、乙父於警詢、偵查及 本院審理中分別證述明確,復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 分局三民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失蹤人口系統─資料 報表、尋獲甲女之調查筆錄、監視錄影光碟暨翻拍照片、甲 女之LINE個人資料主頁擷圖、被告與甲女之LINE對話紀錄擷 圖、被告與乙父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甲女之個人戶籍資料 等件附卷可佐。綜觀以上事證,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 事實相符,堪可作為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依據。從而,被告 和誘甲女之事證明確,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40條第1項之和誘未成年人脫離家 庭罪。本罪係對被害人為未成年之男女所設特別處罰規定, 自無再適用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加重 其刑之必要。 ㈡量刑:   爰審酌被告行為時雖與甲女為男女朋友關係,惟被告已係年 滿25歲之成年人,而甲女斯時係17歲之未成年人,並領有輕 度身心障礙證明(偵卷A第55頁),2人於年紀、智識程度上顯 有相當差距;而被告明知甲女係未滿18歲、受有家庭監督之 未成年少女,復有智能方面之障礙,竟仍以上開方式,使甲 女脫離其家庭之監護與其同住,罔顧乙父對甲女親權之行使 ,並使乙父焦急如焚,所為實屬不該;另考量被告雖於審理 中坦承犯行,而有面對司法追訴及處罰之意,惟其於警詢及 偵查中均矢口否認,且於本案審理期間經2度發布通緝,實 徒耗司法資源;併參以被告於本院審理期間陳稱:有與乙父 調解之意願等語(本院卷A第46頁),惟於調解期日,乙父已 準時出席,然被告並未到場,以致調解不成,有本院調解案 件簡要紀錄表足參(本院卷A第57頁),實難認有彌補乙父損 害之誠意,而本案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其仍未與乙父達成 和解,是本件所生損害未有減輕;末衡以被告本案犯罪動機 、目的,及其於審理中所自陳之學歷、職業、家庭生活及經 濟狀況(本院卷A第235-236頁),又被告前因幫助犯詐欺取財 、侵占等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9年度聲字584號裁 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確定,並於109年間(即5年內)入監 執行完畢,且另有妨害公務、廢棄物清理法、竊盜等前科( 參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素行非佳,暨綜合考 量檢察官、告訴人乙父及被告對於本案量刑之意見(本院卷A 第236-238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貳、無罪部分(即追加起訴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明知甲女為未成年人,竟基於和誘未成 年人脫離家庭之犯意,於110年9月24日,撥打電話予甲女, 慫恿甲女脫離家庭,與其同住。甲女聽信其言,於同日17時 30分許放學後,前往與被告會合,被告即偕同甲女搭乘火車 ,前往被告之麥寮鄉居所同住,而脫離家庭。嗣乙父發現甲 女放學後,未按時返家,失聯又行方不明,遂報警處理,經 警於數日後,在乙○○位於楠梓區住處,尋獲甲女,而悉上情 。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40條第1項和誘未成年人脫離家庭罪 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再檢察官對於起訴 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 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 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者,基於無罪推 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有上開罪嫌,無非係以⒈被告於警詢及偵 查中之供述、⒉甲女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⒊乙父於警詢及 偵查中之證述、⒋被告與乙父之LINE對話紀錄、⒌甲女之身心 障礙手冊影本等件為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固坦承於110年9月24日有接送甲女至其楠梓區住處 同住之事實,惟堅詞否認有何和誘未成年人脫離家庭犯行, 辯稱:這次我有經過乙父同意。我沒有阻止甲女與乙父聯絡 ,且已有跟乙父講甲女在我家睡覺,及甲女想請假不去學畫 畫的情形。這期間我有給甲女手機,是她自己不聯絡她父親 等語(偵卷B第126頁,本院卷A第44-46、238頁)。 五、經查:  ㈠被告有於110年9月24日17時30分許,於甲女上學之校門口, 將甲女接送至其楠梓區住處,約2日後,因乙父報警處理, 經員警至被告上開住處帶回甲女等事實,為被告所坦認而不 爭執(偵卷B第126頁,本院卷A第44頁),核與證人乙父於警 詢、偵查中之證述;證人甲女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之 證述內容大致相符;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三 民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等件在 卷可佐,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至追加起訴書雖記載本次 被告亦係偕同甲女搭乘火車,先前往其麥寮鄉居所同住等語 ,惟參以甲女於警詢時係證稱:110年9月24日,被告叫我去 楠梓找他,我就搭公車前往楠梓的後勁夜市,被告在那邊等 我,會合後,我們就一起步行回去被告家中。住了2、3天, 後來警察到被告家中找到我等語(偵卷A第42、44頁),及被 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亦供稱:這次我跟甲女是在楠梓區住處 ,沒有去麥寮等語(本院卷A第44頁),又卷內並無被告與甲 女於該次有前往麥寮鄉居所之相關事證,應認本次期間,甲 女均係與被告同住於楠梓區住處,而未前往麥寮鄉居所,合 先敘明。  ㈡按刑法之和誘罪,除被誘人之脫離家庭或其他有監督權之人 ,係得被誘人之同意外,並以行為人有引誘之行為為成立要 件。至所謂之「引誘」,則係指被誘人原無脫離家庭或其他 有監督權人之意,因行為人之勸導誘惑,始決意脫離家庭或 其他有監督權之人而言,且必須具有使被誘人脫離家庭之意 思,而移置於自己實力支配之下始可;所謂置於自己實力支 配之下,係指和誘後,被誘人事實上已移置於自力支配範圍 內,而與親權人完全脫離關係(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75 12號、95年度台上字第3633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㈢查甲女固於偵查中證稱:被告當天一直叫我不要去學校,且 一直打電話給我,要我去找他。且我有想跟爸爸聯絡,但他 把我手機收走,不讓我對外聯絡等語(偵卷B第132-133頁), 惟甲女於警詢時亦有證稱:我離家期間,父親有打給我,但 我沒有接等語(警卷B第22頁),及於審理中證稱:這次純粹 是我不想回家,被告沒有限制我使用手機等語(本院卷A第21 1-212頁),則甲女究係因被告之勸導誘惑,始決意離家,抑 或出乎己意決定脫離家庭,已先非無疑。又從甲女上述證稱 被告未限制其使用手機乙節、被告已主動告知甲女所在(詳 後述),及卷內別無其他證據證明被告有干涉、阻擾甲女與 乙父聯繫之事實,則被告主觀上是否有使甲女與親權人即乙 父完全脫離關係之意,亦屬有疑。 ㈣而觀諸卷附被告與乙父之對話紀錄(警卷B第25頁),可見乙 父當時有問被告:「甲女怎麼沒去學畫/你跟他去哪裡了」 ,被告則回覆稱:「她在我家睡覺/她今天想請假不去學畫 畫」等語,可見被告已有明確告知乙父甲女目前人在其楠梓 區住處,並未有所隱瞞。併參以乙父於警詢中亦證稱:110 年9月24日下午5時30分許,甲女向我說要去找被告,我說「 出去後晚上9時要回家」,甲女同意,但翌(25)日8時,我工 作結束後返家未看見甲女,聯繫甲女問她何時要回家,甲女 稱「下午要去畫畫」,之後就不與我聯繫。我下午2時打電 話問老師,老師說女兒沒有來。我透過LINE傳訊問被告,被 告向我說甲女在他家睡覺,之後我就不跟他們聯繫,直接到 派出所報案等語(警卷B第15-16頁),堪認乙父係知悉甲女人 就位在被告楠梓區住處,然其並未進一步向被告確認甲女何 時返家,抑或要求被告將甲女帶回,即逕自前往報案。則被 告既已主動告知乙父目前甲女之確切所在,亦無限制甲女使 用手機之舉,均如前述,卷內復無其他證據足認被告有使甲 女脫離家庭,移置於自己實力支配之下之客觀行為,則被告 是否具有和誘罪之客觀犯行,亦不無疑問,依罪疑有利被告 原則,實難遽以和誘罪相繩。 六、綜上所述,檢察官對於公訴意旨所指被告涉犯上揭罪嫌之舉 證尚不足為有罪之積極證明,無從使本院達於無所懷疑,而 得確信為真實之程度,無從說服本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 ,揆諸前開說明,本案此部分即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自應 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提起公訴、追加起訴,檢察官陳麒、杜妍慧到 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洪韻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書記官 蔡嘉晏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40條第1項》 和誘未成年人脫離家庭或其他有監督權之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 徒刑。 《卷證索引》 【本院113年度易緝字第11號】 簡稱 卷宗名稱 偵卷A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4266號卷宗 審易卷A 本院112年度審易字第1177號卷宗 審易緝卷A 本院113年度審易緝字第12號卷宗 本院卷A 本院113年度易緝字第11號卷宗 【本院113年度易緝字第12號】 簡稱 卷宗名稱 警卷B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111年高市警三一分偵字第11073306600號卷宗 偵卷B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9226號卷宗 審易卷B 本院112年度審易字第1414號卷宗 審易緝卷B 本院113年度審易緝字第13號卷宗 本院卷B 本院113年度易緝字第12號卷宗

2025-01-02

KSDM-113-易緝-11-20250102-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死亡宣告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亡字第62號 聲 請 人 吳寶貴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失蹤人郭如亭為死亡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准對失蹤人郭如亭(女,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 Z000000000號,設籍臺北市○○區○○街00號3樓臺北○○○○○○○○○)為 宣告死亡之公示催告。 失蹤人郭如亭應於本公示催告最後揭示於法院公告處或資訊網路 之日起6個月內,向本院陳報現尚生存,如不陳報,本院將宣告 其為死亡。 無論何人,凡知失蹤人郭如亭之生死者,均應於上開期間內,將 其所知之事實,陳報本院。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失蹤人郭如亭係伊之女兒,出生於民國00年 0月0日,然於106年10月27日獨自外出至屏東縣三地門鄉爬 山走失後未再返家,至今生死不明,為此聲請對失蹤人為死 亡宣告。 二、按失蹤人失蹤滿7年後,法院得因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之聲 請,為死亡之宣告。失蹤人為80歲以上者,得於失蹤滿3年 後,為死亡之宣告,民法第8條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 法院准許宣告死亡之聲請者,應公示催告,亦為家事事件法 第156條第1項明定。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已提出戶籍謄本、臺北市政 府警察局北投分局永明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各家 電信門號申辦紀錄、保險對象投保資料查詢、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稅務T-Road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財產及 所得、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及所附失蹤人口個別查詢 資料報表、外交部領事事務局、新北市政府殯葬管理處、臺 北市殯葬管理處、新北市政府社會局、臺北市政府社會局等 相關機關之函文附卷可證,且經失蹤人之弟弟郭三宗到庭陳 述綦詳,堪認聲請人主張失蹤人於106年10月27日起失蹤至 今等語為真,故本件聲請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末按「公示催告,應記載下列各款事項:一失蹤人應於期間 內陳報其生存,如不陳報,即應受死亡之宣告。二凡知失蹤 人之生死者,應於期間內將其所知陳報法院」,家事事件法 第156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宣告死亡之公示催告應公告之; 公告應揭示於法院公告處、資訊網路及其他適當處所,法院 認為必要時,並得命登載於公報或新聞紙,或用其他方法公 告之;陳報期間,自揭示之日起,應有6個月以上,但失蹤 人滿百歲者,其陳報期間,得定為自揭示之日起2個月以上 ,亦有同法第156條第3項準用第130條第3項至第5項規定可 參。本件既經准許對失蹤人為宣告死亡之公示催告,自應依 上揭規定,將本公示催告揭示於法院公告處及資訊網路,並 定陳報期間為6個月,併分別裁定如主文第2、3項所示。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56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姜麗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書記官 李姿嫻

2025-01-02

SLDV-113-亡-62-20250102-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死亡宣告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亡字第95號 聲 請 人 甲○○ 上列聲請人聲請宣告失蹤人郭寶月死亡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郭寶月(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 00000,失蹤前最後住所: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於民 國112年11月30日下午12時死亡。 程序費用由郭寶月之遺產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甲○○係失蹤人郭寶月(女,民國00年 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失蹤前最後住 所: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之表弟,郭寶月於109 年11月30日因失智症走失,迄今已逾3年,且經公示催告均 無人陳報郭寶月之生死,為此依民法第8條第2項及家事事件 法第155條規定聲請宣告郭寶月死亡。 二、失蹤人失蹤滿7年後,法院得因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之聲請 ,為死亡之宣告;失蹤人為80歲以上者,得於失蹤滿3年後 ,為死亡之宣告;此分別為民法第8條第1項、第2項所明定 。又依民法第9條第1項、第2項規定,受死亡宣告者,以判 決內所確定「死亡之時」,推定其為死亡;所謂「死亡之時 」,應為民法第8條各項所定期間最後日終止之時,但有反 證者,不在此限。 三、本件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有郭寶月之戶籍登記簿、臺北市政 府警察局大同分局民族路派出所受理失蹤人口案件登記表及 本院公示催告裁定、公告、司法院網站家事事件公告及家事 裁判公告證書(最後揭示日期:113年6月25日)可以證明,足 證郭寶月自109年11月30日走失後,已失蹤滿3年,且本院依 家事事件法第156條第3項本文準用同法第130條第3項至第5 項規定,定陳報期間為6個月,並於113年6月25日揭示公示 催告公告,至113年12月24日陳報期間屆滿,均無人陳報郭 寶月之生死,故聲請人聲請宣告郭寶月死亡,核與民法第8 條第1項、第2項規定相符,應予准許。又郭寶月係於109年1 1月30日失蹤,計至112年11月30日失蹤滿3年,依民法第9條 第2項本文規定,應推定郭寶月於112年11月30日下午12時死 亡。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54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陳怡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書記官 劉雅萍

2025-01-02

SLDV-112-亡-95-20250102-2

家親聲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改定未成年人監護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親聲字第96號 113年度家親聲字第156號 聲 請 人 甲○○ 相 對 人 丙○○ 戊○○ 關 係 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宣告停止親權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丙○○、戊○○對於未成年子女丁○○(男、民國000年0月00日 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之親權均應予停止。 選定甲○○(女、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 0000號)為未成年子女丁○○(男、民國0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 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之監護人。 指定乙○○(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 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丙○○於民國110年8月間將未成年 人丁○○委託與聲請人即未成年人之曾祖母照顧,2天後即消 失不知去向,迄今未再主動聯繫或訪視;相對人戊○○又已改 嫁。是認戊○○、丙○○已不適任行使、負擔對於未成年人丁○○ 之權利義務。爰依法聲請相對人對未成年人丁○○之親權全部 停止,並選定聲請人為未成年人丁○○之監護人,指定聲請人 之配偶乙○○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 二、按父母或監護人對兒童及少年疏於保護、照顧情節嚴重,或 有第49條、第56條第1項各款行為,或未禁止兒童及少年施 用毒品、非法施用管制藥品者,兒童及少年或其最近尊親屬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兒童及少年福利機構或其他 利害關係人,得請求法院宣告停止其親權或監護權之全部或 一部,或得另行聲請選定或改定監護人;對於養父母,並得 請求法院宣告終止其收養關係。法院依前項規定選定或改定 監護人時,得指定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兒童及少年 福利機構之負責人或其他適當之人為兒童及少年之監護人, 並得指定監護方法、命其父母、原監護人或其他扶養義務人 交付子女、支付選定或改定監護人相當之扶養費用及報酬、 命為其他必要處分或訂定必要事項,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 保障法第71條第1、2項定有明文。又父母之一方濫用其對於 子女之權利時,法院得依他方、未成年子女、主管機關、社 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請求或依職權,為子女之利 益,宣告停止其權利之全部或一部,民法第1090條亦有明定 。而所謂濫用親權之行為,非僅指父母積極的對子女之身體 為虐待或對子女之財產施以危殆之行為而言,即消極的不盡 其父母之義務,例如不予保護、教養而放任之,或有不當行 為或態度,或不管理其財產等,均足使親子之共同生活發生 破綻,皆得認係濫用親權之行為(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 1391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 (一)未成年人丁○○現為5歲之兒童,為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 障法所保護之對象,而聲請人為未成年人丁○○之曾祖母,其 自得依同法第71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停止相對人之全部親 權,合先敘明。 (二)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戶籍謄本、花蓮縣警察局 玉里分局玉里派出所受理失蹤人口案件證明單等件附卷可稽 ,而相對人丙○○經本院合法通知未到庭說明;戊○○則具狀表 示:對未成年人丁○○的監護權沒有任何意見,畢竟我跟丙○○ 離婚時小孩的監護權就給丙○○,這幾年我也沒去過問或干涉 ,所以不用來詢問我的意見等語(見本院113年度家親聲字 第96號卷第69頁),且與社團法人花蓮縣兒童暨家庭關懷協 會113年8月12日花兒家字第1130000527號函附未成年兒童及 少年監護權訪視評估報告、桃園市助人專業促進協會113年7 月9日助人字第1130267號函附個案工作摘要紀錄表記載之內 容大致相符,自堪信聲請人之主張為真實。本院審酌相對人 顯已無照護未成年人之能力與意願,足認相對人對於未成年 人確有疏於保護照顧且情節嚴重之情事,已不適任行使負擔 對於未成年人之權利義務。從而,揆諸前揭條文規定,聲請 人請求宣告停止相對人對未成年人丁○○之親權,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本件相對人對於未成年人丁○○之親權既均經本院宣告停止, 相對人即不能行使負擔對於未成年人之權利義務,依前開規 定,聲請人自得請求本院為未成年人另行選定監護人。另本 院基於未成年子女之主體性,尊重未成年子女之意願,是請 未成年子女丁○○親自到庭陳述意見,且為提升未成年子女自 在及安心感受,並使其較願意據實說明內心感受、免受父母 影響外,更為避免未成年子女面對選擇任何一造而引發之忠 誠衝突問題,法官於詢問未成年子女丁○○意願前,業已允諾 未成年子女丁○○將本次詢問記錄予以保密(見本院彌封袋內 筆錄)。本院審酌未成年子女丁○○所表達之意願,及社團法 人花蓮縣兒童暨家庭關懷協會113年8月12日花兒家字第1130 000527號函附未成年兒童及少年監護權訪視評估報告,無論 從親權能力、親職時間、照顧環境、親權意願、教育規劃、 未成年子女意願等各方面評估,聲請人適任監護人,且聲請 人對於未成年子女丁○○與相對人會面交往持同意之態度。本 院因認由聲請人擔任未成年子女丁○○之監護人,符合未成年 子女之最佳利益,爰裁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四)末按法院依第1106條及第1106條之1另行選定或改定監護人 時,應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民法第1094條第4 項定有明文。考其立法理由,係未成年人於無父、母,或父 、母均不能行使或負擔對於未成年人之權利、義務,而須由 其他親屬或適當之人擔任監護人時,不論該監護人係依民法 第1094條第1項規定之法定順序所產生,或由法院依聲請或 依職權選定而生,該監護人均應與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開具受監護人之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以利實施監督,以保 護未成年人之財產利益及正當管理,參酌上開立法意旨,依 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而改任未成年人之監護人時, 應本於性質相同之事件,法雖無明文,但應類推適用相同之 法理,故本件仍應類推適用民法第1094條第4項規定。本院 審酌關係人乙○○為聲請人之配偶,且對未成年人丁○○之生活 事宜知之甚詳,認由關係人乙○○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應無不當,爰指定由關係人乙○○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 人,裁定如主文第3項所示。又依民法第1099條第1項之規定 ,於監護開始時,監護人即聲請人對於未成年人之財產,應 會同關係人乙○○,於2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附 此敘明。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20條第2項、第104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邱佳玄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呂姿穎

2024-12-31

HLDV-113-家親聲-96-202412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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