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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易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原易字第1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尤弘昱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張晉維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39 78、15177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適用簡式 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尤弘昱犯竊盜罪,共貳罪,各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犯罪所得「海賊王女帝」公仔、「三野怪」存錢筒、「史 迪奇」存錢筒各壹個、橘色電動滑板車(型號:天行者)壹輛均 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尤弘昱分別基於竊盜及詐欺取財之犯意,意圖為自己不法所 有,為下列行為: ㈠於民國113年1月12日凌晨,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至 臺南市○○區○○路0段00號「金祥夾」夾娃娃機店,於同日凌 晨2時22分許徒手竊取楊采珮所有,放置在其承租之娃娃機 台前地上之「海賊王女帝」公仔1個〔約值新臺幣(下同)1, 000元〕,得手後駕車離去。嗣楊采珮發現失竊後報警處理, 經警調取監視錄影循線查獲。 ㈡於113年1月28日14時12分,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至   陳依薇所經營位於臺南市○區○○路○段000號之「夾不丸   」夾娃娃機店,並於同日14時28分許徒手竊取機台上之「三   野怪」存錢筒、「史迪奇」存錢筒各1個(合計約值6,000元   ),得手後駕車離去。嗣陳依薇發現失竊後報警處理,經警   調取監視錄影循線查獲。 ㈢於113年2月9日13時36分許,至劉慶國所經營位於臺南市○區○ ○路0段000號之「BIRDYEDGE 電動滑板車臺南旗艦店」   ,向劉慶國佯稱要租用滑板車,並持友人簡培恩之國民身分   證供劉慶國拍照存證,使劉慶國因而陷於錯誤,以1日租金   800元之價格出租並交付橘色電動滑板車(型號:天行者,   約值18,000元)1輛予尤弘昱,並約定於翌日14時返還。惟   尤弘昱於租用時限到期後仍未歸還上開滑板車,劉慶國遂與   尤弘昱所提供之0903***105行動電話門號聯繫,然電話旋轉   為暫停使用,始發覺受騙並報警處理,經警循線查獲。 二、前項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足資證明: ㈠證人即告訴人楊采珮、陳依薇於警詢中之供述;證人即告訴 人劉慶國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證人簡培恩於警詢中之證 述。  ㈡上開事實一㈠「金祥夾」夾娃娃機店現場照片5張〔臺南市政府 警察局歸仁分局南市警歸偵字第1130058542號刑案偵查卷宗 (以下簡稱「警㈠卷」)第5至9頁〕、店內監視器錄影及影像 截圖照片4張、道路監視錄影及擷取照片5張(警㈠卷第11至1 7頁)、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車輛詳細資料報 表(警㈠卷第31頁);上開事實一㈡「夾不丸」夾娃娃機店現 場照片5張〔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南市警六偵字第1130 072649號刑案偵查卷宗(以下簡稱「警㈡卷」)第13至15頁 上方〕、店內監視器錄影及影像截圖照片9張(警㈡卷第15頁 下方至19頁)、道路監視錄影及擷取照片4張(警㈡卷第20至 21頁)、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車籍資料(警㈡ 卷第27頁);上開事實一㈢滑板車店監視器錄影影像截圖照 片11張〔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南市警六偵字第1130269 428號刑案偵查卷宗(以下簡稱「警㈢卷」)第20至22頁上方 、113年度偵字第18546號偵查卷(以下簡稱偵㈢卷)第71至7 5頁)、滑板車型號照片1張(警㈢卷第22頁下方)、告訴人 劉慶國所提出傳送簡訊截圖1張(警㈢卷第24頁)、通聯紀錄 、通訊軟體LINE搜尋行動電話門號0903***105號之截圖3張 (警㈢卷第26至30頁)、簡培恩遭冒用之國民身分證照片1張 (警㈢卷第32頁)、被告尤弘昱監獄服刑時的檔案照片(偵㈢ 卷第67至70頁)附卷可以佐證。 ㈢被告尤弘昱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尤弘昱所為,上開事實一㈠、㈡部分均係犯刑法第32   0條第1項之竊盜罪;上開事實一㈢部分係犯刑法第339條第   1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所犯上開3罪犯意各別、行為亦殊, 應分論併罰。 ㈡爰審酌被告曾有多次竊盜詐欺等前科犯行經執行完畢後仍再 犯本案;不思以正途營生,於營業場所恣意竊取及詐取他人 之財物;被告所竊取、詐欺財物之價值、犯罪所生危害之程 度;犯罪後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惟尚未與告訴人成立民 事和解或調解,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暨其現因車禍事故而 受傷,無法工作(有偵㈢卷第89頁所附彰化基督教醫院診斷 證明書可參),及其於本院所述其教育程度為高中肄業,之 前從事油漆工工作,家庭生活狀況勉持等智識程度、家庭生 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按「關於數罪併罰之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   ,於執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 察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 其應執行刑,則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被告(受刑人 )之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 ,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 發生。」(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裁定參照)   。本件被告所犯上開3罪雖得合併定其應執行刑,惟被告尚 有多件竊盜等案件經判處拘役或尚在簡易程序審理中,可能 合於定應執行刑之要件。從而,本院就被告所犯上開3罪所 處之拘役不定其應執行刑,以保障被告之聽審權,符合正當 法律程序,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 則情事之發生,附此說明。 四、沒收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第3項亦分別定有明文。  ㈡本件被告犯罪所得「海賊王女帝」公仔、「三野怪」存錢筒 、「史迪奇」存錢筒各1個、橘色電動滑板車(型號:天行 者)1輛,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 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 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339 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 ,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本案經檢察官陳鋕銘提起公訴;檢察官莊立鈞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刑事第十三庭法 官 鄭文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慧玲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0-29

TNDM-113-原易-19-20241029-1

苗簡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苗簡字第1292號 聲 請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其旻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867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其旻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 附件),並更正、補充如下: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2至3行「搭乘綽號『阿偉』友人騎乘之車牌號 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更正為「搭乘綽號『阿偉』(真 實姓名年籍均不詳)友人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 型機車」。  ㈡證據增列「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銅鑼分駐所受(處)理案 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扣 押物品收據」。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李其旻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不依累犯加重其刑之說明:  ⒈按第一審刑事簡易程序案件,要皆以被告認罪、事證明確、 案情簡單、處刑不重(或宣告緩刑)為前提,於控辯雙方並 無激烈對抗之情形下,採用妥速之簡化程序,以有效處理大 量之輕微處罰案件,節省司法資源,並減輕被告訟累。是如 檢察官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已詳細記載被告犯行構成累 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法院自得依簡易程序,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對此未為主張或具體 指出證明方法,法院不予調查,而未論以累犯或依累犯規定 加重其刑者,均無違法可言(最高法院112年度台非字第16 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經查,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 ,於民國112年12月21日執行完畢等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然本案檢察官未於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意旨就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主張或 具體指出證明方法,自無從論以累犯及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 ,惟仍就被告可能構成累犯之前科,列為刑法第57條第5款 所定「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之量刑審酌事項(最高法院110 年度台上字第5660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任意竊取他人財物,毫 無尊重他人財產之法治觀念,所為實值非難;兼衡其犯罪之 手段、竊得財物價值之多寡,且竊得之藍芽音箱1個已發還 告訴人王傳仁一節,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考,並參酌被 告於本案犯行前5年內有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論罪科刑, 於112年12月21日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之紀錄,暨被告於警詢 時自述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職業為工、家庭及經濟狀況為 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 三、不予宣告沒收之說明:   本案被告所竊得之藍芽音箱1個,已發還告訴人乙節,業如 前述,是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廖倪凰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劉冠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 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 日期為準。                  書記官 巫 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8673號   被   告 李其旻 男 2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苗栗縣○○鄉○○村○○路00號(             苗栗○○○○○○○○○)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其旻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 3年6月30日晚間11時54分許,搭乘綽號「阿偉」友人騎乘之 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至苗栗縣○○鄉○○路000 號之夾娃娃機店,趁無人之際,鑽入夾娃娃機台物品取物口 ,以徒手拿出物品之方式,竊取王傳仁擺設在該店夾娃娃機 台內之藍芽音箱1個(價值新臺幣1,200元,已發還),得手 後旋搭乘上揭機車離去。嗣經王傳仁點收貨品時發覺失竊, 旋報警處理,為警調閱監視器後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王傳仁訴由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其旻於警詢坦承不諱,核與告訴 人王傳仁於警詢時指述之情節相符,並有苗栗縣警察局苗栗 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贓物認領保管單、扣押物 品照片、現場照片、監視錄影翻拍照片在卷可資佐證,足認 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又本案遭 竊之物品,因業已返還告訴人等情,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 規定,請無庸宣告沒收或追徵。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7  日                檢 察 官 廖倪凰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書 記 官 王素真

2024-10-28

MLDM-113-苗簡-1292-20241028-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3505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勝凱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營偵字第231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犯竊盜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適用之法條,除犯罪事實欄第4行「『 48V衝擊式電鑽』1組」後方補充「(價值新臺幣1千元)」;證 據部分補充「車號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之車輛詳細資料 報表」外,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 二、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均應由檢察官主 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後,經法院踐行調查、辯論程序, 方得作為論以累犯及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最高法院刑 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要旨參照)。本案被 告乙○○應否該當累犯加重其刑一節,既未見聲請意旨有何主 張或具體指出證明方法,依前開說明,本院即毋庸依職權調 查審認。    三、審酌被告前有妨害性自主、竊盜、公共危險等前科,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素行欠佳,其不思以正 途獲取生活所需,反以竊盜之方式,不法牟取本案之財物, 造成告訴人甲○○之權益受損,破壞社會安全秩序;惟念及被 告犯罪後坦承犯行,已將竊得之「48V衝擊式電鑽」1組歸還 告訴人,並考量被告犯罪手段、動機、目的、竊得財物之價 值,兼衡其於警詢自述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及領有輕 度身心障礙證明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被告竊得之「48V衝擊式電鑽」1組,既已歸還告訴人,爰不 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 本案經檢察官高振瑋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馮君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鄭柏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營偵字第2315號   被   告 乙○○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於民國113年5月23日9時55分許,騎乘車號000-000號普 通重型機車,前往位於臺南市柳營區中山西路1段與東昇二 街口之夾娃娃機店,因見甲○○所有置於上址店內娃娃機檯上 之「48V衝擊式電鑽」1組無人看管,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 ,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竊取上開「48V衝擊式電鑽」,得 手後隨即騎車離去。嗣甲○○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發現上開「 48V衝擊式電鑽」遭竊(業已歸還甲○○),遂報警處理。 二、案經甲○○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營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經被告乙○○於警詢時坦承不諱,核與告訴 人甲○○於警詢時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現場照片4張、 監視器擷取翻拍照片8張、遭竊物品照片2張等在卷可參,足 認被告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上開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0  日               檢 察 官 高 振 瑋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書 記 官 蔡 函 芸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2024-10-25

TNDM-113-簡-3505-20241025-1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侵占遺失物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1556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軒平 上列被告因侵占遺失物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7947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 :113年度易字第948號),爰不經通常程序,裁定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下: 主 文 林軒平犯侵占遺失物罪,處罰金新臺幣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除告訴人姓名誤載,應予更正為龔俊 「嘉」外,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林軒平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遺失物罪。   ㈡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拾獲他人財物後,竟任意 侵占入己,所為實不足取,並考量其自始坦承犯行,且與告 訴人龔俊嘉達成調解並當場履行以賠償損害之態度,兼衡其 犯罪之動機、情節、侵占財物之價值、前科素行(見卷附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以及其於警詢中自述之智識 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㈢查被告於最近5年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 ,有前引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本院審酌 被告為本案犯行,固有不該,但考量其一時失慮誤觸刑章, 且於犯後尚能坦承犯行,正視己非,是被告犯後尚知悔悟, 認其經此偵查、審判及科刑程序,應已足資警惕,嗣後應知 戒慎,且被告已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並當場履行調解內容,告 訴人亦表示同意給予被告緩刑機會,有本院調解筆錄在卷足 憑(見本院卷第27頁),是本院認實宜使其有機會得以改過 遷善,自可先賦予其適當之社會處遇,以期其能有效回歸社 會,故上開對被告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 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考量被告之犯罪情節,諭知被告緩 刑2年。  ㈣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宣告 前2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 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 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3 8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未扣案韋恩特濃咖啡6瓶,為 被告本案之犯罪所得,且未實際發還被害人,然被告既與告 訴人達成調解,並已賠償告訴人新臺幣7,000元,有上開本 院調解筆錄可參,是被告賠償金額超過侵占之物之價值甚鉅 ,對其宣告沒收及追徵價額顯有過苛之虞,爰不宣告沒收及 追徵價額,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 庭。 本案經檢察官蔡瀚文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簡易庭 法 官 謝慧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書記官 李佩玲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 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1萬5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7947號   被   告 林軒平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軒平於民國113年4月16日17時52分許,於址設屏東縣○○鄉 ○○路000號之夾娃娃機店內,見龔俊佳遺落在該處之韋恩特 濃咖啡(320mL)6瓶,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占遺 失物之犯意,將之侵占入己。嗣經龔俊佳報警處理,循線查 悉上情。 二、案經龔俊佳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內埔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軒平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並有告訴人龔俊佳於警詢時之指訴及監視器影像擷圖等資料 在卷為憑,被告自白應可採信,其犯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遺失物罪嫌。上揭不 法所得韋恩特濃咖啡(320mL)6瓶,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 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 徵之。 三、至告訴人雖主張其所有之零錢包(內含新臺幣(下同)15,900 元)亦於上開時、地遭被告侵占,認涉有刑法第337條之侵占 遺失物罪嫌。然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 定其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認 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 告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又告訴人之告訴, 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 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及52 年台上字第1300號分別著有判決先例可資參照。經查,告訴人 固主張被告另侵占其所有之零錢包(內含15,900元),惟此情 為被告否認,自應有其餘客觀事證加以證明,始得認定被告 此部分之侵占罪嫌,而觀諸上址夾娃娃機店前之監視器錄影 畫面,僅得見被告手持白色塑膠袋離去,無法窺見斯時該白 色塑膠袋內究竟放置何等物品,則在別無其他積極證據佐證 被告此部分罪嫌之情況下,基於罪疑惟輕之刑事證據法原則 ,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自難單憑告訴人之指訴逕以上開 罪責相繩被告,惟此部分倘成立犯罪,因與上開經起訴部分 具有實質上之一罪關係,爰不另為不起訴之處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6  日                檢 察 官 蔡瀚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4 日 書 記 官 林銥綺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 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 1 萬 5 千元以下罰金。

2024-10-25

PTDM-113-簡-1556-20241025-1

審簡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竊盜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934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書銓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72374 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並判決如下 :   主 文 許書銓竊盜,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事項應予更正、補充外,均引 用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欄二首行至第7行有關陳建宏毀損事實之記載均刪除 。  ㈡犯罪事實欄一第4行「鐵桿製作之工具」更正為「鐵鉤」。  ㈢犯罪事實欄一第6行「竊取100餘件商品」更正為「竊取50件 商品」。  ㈣證據清單編號㈡、㈢之記載刪除;證據部分另補充「告訴人陳 建宏於警詢、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中之陳述、被告許書銓於 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本院調解筆錄1份」。 二、核被告許書銓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又被 告係基於單一竊盜目的,在同一地點,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先 後實施,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觀念難以強 行分離,顯係基於單一犯意接續所為,侵害同一法益,為接 續犯。 三、爰審酌被告未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不勞而獲,確屬不該, 兼衡其並無前科,素行良好、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 竊得財物之價值及部分已返還告訴人,並與告訴人調解成立 ,而獲告訴人原諒,以及其始終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 於警詢時自陳從事貨運工作、家庭經濟狀況貧寒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 儆。 四、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佐,其因一時失慮偶 罹刑典,犯罪後已坦承犯行,容有悔意,且業與告訴人陳建 宏成立調解,經告訴人表示不予追究,有前揭調解筆錄1 份 存卷可查,堪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教訓,當知所警惕 ,信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其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 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 2 年,以啟自新。 五、被告竊得之商品50件,均為被告本件之犯罪所得,其中14件 業經扣案並合法發還告訴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份在卷可 憑,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自毋庸宣告沒收或追徵 ,至其餘36件商品,雖未據扣案,惟因被告已與告訴人調解 成立,並經告訴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陳明不予追究,應認已 達到沒收之目的,如於本案仍諭知沒收被告上揭犯罪所得, 將使被告承受過度之不利益,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 之2 第2 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本件係於被告表明願受科刑之範圍內所為之科刑判決,依刑 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2項規定,被告不得上訴;檢察官如 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錦宗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明絹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劉安榕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石秉弘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72374號   被   告 許書銓 男 43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陳建宏 男 34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金門縣○○鎮○○00○0號             居新北市○○區○○路00號19樓之7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竊盜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許書銓基於竊盜之概括犯意,自民國112年7月8日前某不詳 時間起,多次前往新北市○○區○○街00號夾娃娃機店,趁店內 無人之際,對陳建宏所擺放之娃娃機檯,以投幣操作夾具之 方式,將機檯內商品推移至出貨口旁,再使用鐵桿製作之工 具伸入機檯出貨口,將機檯內之商品勾出而竊取之,共計竊 取100餘件商品,嗣經陳建宏於112年7月8日查看監視錄影畫 面而發覺上情。 二、而陳建宏於112年8月6日0時許,得知許書銓在Facebook社群 網站上刊登販售竊得之商品,遂聯繫許書銓見面交易,嗣陳 建宏、許書銓於同日5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00號前見面 時,陳建宏即質問許書銓偷竊之事,詎陳建宏竟基於毀損之 犯意,持鐵鎚敲打許書銓所騎乘之車號000-000號普通重型 機車,致該機車之大燈、右側車殼、前車殼、儀錶板及油箱 蓋受有毀損,足生損害於許書銓。嗣經警據報到場處理,並 當場查扣許書銓竊取之飛馬自帶線超級快充5個、美好藍牙 音箱4個、飛馬智能穿戴智能手錶2個、美好行動電源1個、I 機達人閃電藍牙耳機1個、美好音箱1個。 三、案經許書銓、陳建宏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偵 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㈠ 被告許書銓於警詢及偵查之供述。 被告許書銓坦承上開竊盜犯嫌。 ㈡ 被告陳建宏於警詢及偵查之供述。 被告陳建宏坦承上開毀損犯嫌。 ㈢ 被告許書銓機車遭毀損照片1份。 證明被告陳建宏毀損犯嫌。 ㈣ 店內監視錄影畫面截取照片、現場查獲照片各1份。 證明被告許書銓竊盜犯嫌。 ㈤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 證明被告許書銓竊盜犯嫌。 二、核被告許書銓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 告許書銓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 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三、核被告陳建宏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嫌。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3  日               檢察官 陳錦宗

2024-10-25

PCDM-113-審簡-934-20241025-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174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煒鴻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30 07號、第28202號、第28625號),而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 (113年度易字第3094號),經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乙○○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拘 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沒收部分 併執行之。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乙○○於本院準 備程序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 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被告所為5次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 ,恣意竊取他人財物,顯然缺乏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實 值非難,然考量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且已於告訴人丁 ○○就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㈠至㈢達成和解並賠償完畢,而就起 訴書犯罪事實一、㈣雖與告訴人丙○○達成調解,但迄今均未 履行賠償等情,有和解書、本院調解結果報告書、調解程序 筆錄及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表在卷可稽(見偵13007卷第31頁 、本院易字卷第39至42頁、本院簡字卷第11、15頁),另參 以其犯罪手段、所竊得物品價值等犯罪情節,兼衡其自陳教 育程度為高中肄業、從事打石工程工人、經濟狀況尚可、有 兩名未成年子女需要扶養(見本院易字卷第34頁)之智識程 度及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所示之刑, 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斟酌被告所犯各罪之犯罪 態樣、侵害法益之異同、各次犯行時間與空間之密接程度, 暨定其應執行刑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如主文所示。 三、沒收: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就本案各次竊盜 犯行之犯罪所得各詳如附表所示,其中就起訴書犯罪事實一 、㈣、㈤尚未發還被害人,而就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㈣雖與告 訴人丙○○達成調解,但迄今未履行賠償,業如前述,亦查無 過苛調節條款之適用,爰依上開規定,於被告附表各該犯罪 主文欄項下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並就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㈡被告就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㈠至㈢竊得如附表編號1至3犯罪所 得欄所示之物,固屬被告之犯罪所得,然被告已與告訴人丁 ○○和解並賠償完畢,業如前述,堪認被告就此部分之犯罪所 得已實際發還被害人,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 宣告沒收及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 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本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 (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 本案經檢察官吳錦龍提起公訴,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薛雅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葉卉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被害人 犯罪所得 所犯之罪、所處之刑及沒收 1 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 丁○○ 「一番賞一星龍公仔」1個 乙○○犯竊盜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㈡ 丁○○ 「海賊王大媽zero公仔」1個、「一番賞魯夫公仔」1個 乙○○犯竊盜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3 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㈢ 丁○○ 「飛絡力兌幣機造型藍芽音響」1個、「飛絡力娃娃機造型藍芽音響」1個、「歐爾麥特金特別版公仔」1個及「歐爾麥特最後賞公仔」1組 乙○○犯竊盜罪,處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4 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㈣ 丙○○ 「賽亞人一番賞」1個、湯姆貓存錢筒1個 乙○○犯竊盜罪,處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如附表編號4犯罪所得欄所示之物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5 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㈤ 丁○○ 「野獸國史迪奇公仔」1個、「航海王之凱多公仔」1個 乙○○犯竊盜罪,處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如附表編號5犯罪所得欄所示之物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令股 113年度偵字第13007號 第28202號 第28625號   被   告 乙○○ 男 29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意圖為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分別為下列犯行 : ㈠於民國112年12月31日3時42分許,在臺中市○○區○○街00號「 夾娃娃機機台」取物販賣機店內,徒手竊取丁○○放置於夾娃 娃機台上之商品,即「一番賞一星龍公仔」1個【市價約新 臺幣(下同)3500元】,得手後隨即離開現場;(113年度偵 字第13007號) ㈡於113年1月1日7時許,在上址店內,徒手竊取丁○○放置於夾 娃娃機台上之商品,即「海賊王大媽zero公仔」1個(市價 約3500元)、「一番賞魯夫公仔」1個(市價約1000元),得 手後隨即離開現場;(113年度偵字第13007號) ㈢於113年1月2日6時46分許,在上址店內,徒手竊取丁○○放置 於夾娃娃機台上之商品,即「飛絡力兌幣機造型藍芽音響」 1個(市價約800元)、「飛絡力娃娃機造型藍芽音響」1個( 市價約800元)、「歐爾麥特金特別版公仔」1個(市價約1200 元)及「歐爾麥特最後賞公仔」(市價約4500元)1組等物,得 手後隨即離開現場;(113年度偵字第13007號) ㈣於113年2月16日14時36分許,在臺中市○○區○○街00號「夾克 驛站」店內,徒手竊取丙○○放置於夾娃娃機台之上之商品, 即「賽亞人一番賞」(市價800元)、湯姆貓存錢筒(市價3000 元),得手後隨即離開現場; (113年度偵字第28625號) ㈤於113年5月1日3時58分許,在臺中市○○區○○街00號「娃娃機 機檯」店內,徒手竊取丁○○放置於夾娃娃機台上之商品,即 「野獸國史迪奇公仔」1個(市價約3000元)、「航海王之 凱多公仔」1個(市價約3000元),得手後隨即離開現場;(11 3年度偵字第28202號);嗣因丁○○、丙○○發覺遭竊,而報警 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丁○○、丙○○分別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報告偵 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乙○○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 1.犯罪事實欄一、㈠㈡㈢部分:被告於警詢時、偵查中均坦承不諱; 2.犯罪事實欄一、㈣、㈤部分:被告經傳喚未到庭,惟其於警詢時均坦承不諱。 2 告訴人丁○○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指訴 證明犯罪事實欄一、㈠、㈡、㈢、㈤之犯罪事實。 3 告訴人丙○○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指訴 證明犯罪事實欄一、㈣之犯罪事實。 4 ①員警職務報告1份 ②113年1月2日臺中市神岡區大漢街夾娃娃機店之監視器翻拍畫面1份 ③和解書1份 證明被告於犯罪事實欄一、㈠、㈡、㈢之行竊經過。 5 ①員警職務報告1份 ②臺中市○○區○○路00號夾客驛站之監視器翻拍畫面暨現場照片1份及監視器光碟1片 ③路口監視器畫面截圖1份 ④車籍詳細查詢資料結果1份 ⑤失竊物品圖片1份 證明被告於犯罪事實欄一、㈣之行竊經過。 6 ①員警職務報告1份 ②被告犯案路線圖1份 ③監視器畫面截圖1份及 監視器光碟1片 ④失竊物品圖片1份 證明被告於犯罪事實欄一、㈤之行竊經過。 二、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 上開5次竊盜犯行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 再被告業就犯罪事實欄一、㈠、㈡、㈢部分之竊取財物與告訴 人丁○○達成和解並賠償,若仍予沒收,顯有過苛之虞,故依 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聲請宣告沒收,至被告其他 竊取之財物,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如不 能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之規定宣告追徵其價額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0  日                檢 察 官 吳錦龍

2024-10-25

TCDM-113-簡-1744-20241025-1

桃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桃簡字第1677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靖國 居新北市○○區○○○路000號0樓(另案於法務部○○○○○○○執行)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2617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郭靖國犯竊盜罪,累犯,處罰金新臺幣肆仟元,如易服勞役,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公仔參個均沒收,於全部或一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均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理由,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郭靖國上開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查被告有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犯罪科刑執行情形,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可按,其受徒刑之執行 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 ,且依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為避免發 生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應就個案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 ,茲審酌被告已因構成累犯之竊盜前科執行完畢,又再度為 同樣類型、罪質之本案犯罪,顯見被告未悛悔改過,其無視 法律之嚴厲禁制,屢屢再犯,堪認被告具有特別惡性及對刑 罰反應力薄弱,爰就其所犯本次犯行,依刑法第47條第1項 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不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反企圖不勞而獲,恣意 竊取他人之財物,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殊 非可取;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然未與告訴人和解,兼衡 酌其竊盜手段、目的、竊得財物價值、犯後態度及素行,暨 被告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所竊之公仔3 個,均為被告之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之 規定,宣告沒收,且依同條第3項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 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李允煉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呂宜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黃心姿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26179號   被   告 郭靖國 男 4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里區○里○○00○0號             居新北市○○區○○○路000號1樓             (另案在法務部○○○○○○○執行             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郭靖國前因竊盜、毒品等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8 年度聲字第3450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3月確定,於民 國109年8月11日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於109年9月14日 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 詎猶不知悔改,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 於112年12月6日凌晨5時59分許,至桃園市○○區○○路0段00號 萬壽夾娃娃機店,徒手竊取台主邱永坤放置於店內夾娃娃機 上方之公仔3個(價值共計新臺幣3,000元),得手後旋即離 去。嗣經邱永坤發覺遭竊,報警處理而悉上情。 二、案經邱永坤告訴及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郭靖國於警詢及偵查時坦承不諱, 核與告訴人邱永坤於警詢時之指訴相符,並有現場監視器影 像畫面截圖照片2張在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又被告前 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 紀錄表附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 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且被告所犯本案之竊盜罪 與前案罪質相同,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及司法院大 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加重其刑。至被告竊得之公仔3個 均未扣案,爰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併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宣告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07  月  06  日                檢 察 官 李 允 煉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07   月   10   日                書 記 官 葉 芷 妍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刑法第320條第1項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0-24

TYDM-113-桃簡-1677-20241024-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3546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朱育顯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2389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朱育顯犯竊盜罪,處拘役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啤酒貳罐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與證據,除犯罪事欄一第7至8行「朱育顯於11 3年6月26日10時15分許為警通知到場時」更正為「朱育顯為 警通知到場後,於113年6月26日10時15分許」外,其餘均引 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朱育顯(下稱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 竊盜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非無謀生能力,竟不循 正途取財,恣意竊取他人財物,侵害他人財產法益,足見其 法治觀念薄弱,所為實不足取;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 度尚可,雖迄今未為和解或賠償,但所竊得之綠色抱枕1個 已發還告訴人李家榮領回,有贓物認領保管單附卷可憑(見 偵卷第33頁),足認犯罪所生損害已有減輕;兼衡被告犯罪 之目的、手段、所竊財物價值,暨其於警詢中自述之教育程 度、家庭經濟狀況(因涉及被告個人隱私,不予揭露,詳參 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及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所示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 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被告本件竊得之綠色抱枕1個已發還由告訴人領回,業如前 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另被告其餘竊得之啤酒2罐,均屬其犯罪所得,且均未扣案 ,為求徹底剝奪被告不法利得,杜絕僥倖心理,應依刑法第 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 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吳政洋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林英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書記官 林玉珊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23891號   被   告 朱育顯 (年籍資料詳卷)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 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朱育顯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   113年6月23日18時52分許,在高雄市前鎮區鎮興路206號夾 娃娃機店,徒手竊取李家榮所有放置在該店椅子上不詳品牌 之啤酒2罐(價值約新臺幣【下同】300元)及綠色抱枕1個( 價值約500元),得手後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機車離去。 嗣李家榮發覺遭竊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錄影檔案後循 線查獲,朱育顯於113年6月26日10時15分許為警通知到場時 ,提出上開綠色抱枕1個予警查扣(已發還李家榮)。 二、案經李家榮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朱育顯於警詢中坦承不諱,核與證 人即告訴人李家榮於警詢中證述之情節相符,復有扣押筆錄 、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 1份、監視器翻拍照片6張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任意性之自白 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另被告竊 得之財物,尚有2罐不詳品牌啤酒未據扣案,且尚未返還告 訴人,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諭知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另告訴及報告意旨認被告於上開時、地尚有竊得SEVENSTAR 品牌香菸1包。惟查,此為被告堅決否認,再經勘驗現場監 視器畫面亦無法看出袋內是否有香菸之物品等情,有本署勘 驗筆錄在卷可憑,是告訴人單一指訴,並無其他積極證據足 以佐證,尚難為被告不利之認定,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2  日                檢 察 官 吳政洋

2024-10-24

KSDM-113-簡-3546-20241024-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3905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張弘翰 選任辯護人 游子毅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 院113年度訴字第214號,中華民國113年6月13日第一審判決(起 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1588號),提起上 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審理範圍: 本案檢察官並未提起上訴,僅上訴人即被告張弘翰提起上訴 ,並於本院明示僅針對科刑部分提起上訴(見本院卷第82至 83頁、第140頁),是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本 院僅就原判決關於科刑部分為審理,原判決關於事實、所犯 罪名(原審認定被告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 賣第二級毒品罪,見原判決書第3頁)及沒收之認定等部分 均已確定,而不在本院審理範圍,連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 證據、理由及論罪法條,均引用原判決之記載(如附件)。 二、本案適用刑法第59條之說明: ㈠按刑法第59條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 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予以宣告 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此所謂法定最低 度刑,固包括法定最低本刑;惟遇有其他法定減輕之事由者 ,則應係指適用其他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之最低度刑而 言。倘被告別有法定減輕事由者,應先適用法定減輕事由減 輕其刑後,猶認其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即使科以該減輕後 之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始得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 其刑。 ㈡被告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 ,該罪法定刑為10年以上有期徒刑,爰審酌被告販賣毒品之 次數為1次、數量為甲基安非他命約17.5公克、價金為新臺 幣2萬8,000元,尚非毒品中、大盤商之犯行所生危害程度, 認本案縱處販賣第二級毒品罪法定最低刑度有期徒刑10年, 仍嫌過重,客觀上有法重情輕而可憫之處,而依刑法第59條 規定酌減其刑。 三、上訴駁回之說明: ㈠被告上訴意旨略以:原審量刑過重,請求依刑法第59條酌減 其刑,並改量處有期徒刑5年6月等語。 ㈡原判決綜合全案證據資料,本於科刑裁量之權限,就被告如 原判決事實欄所載犯行,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 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並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之規定,於 量刑時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案件刑案紀錄之素行,知悉毒品對社會秩序及國民健康 危害至深且鉅,嚴重影響社會治安,仍未正視我國政府禁絕 毒害之堅定立場及毒品泛濫對他人身心健康與社會治安所產 生負面影響,為圖牟利而販賣毒品,實屬不該,惟念及其終 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及本案販賣毒品之數量、價值、 自述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 6年2月,已具體說明科刑審酌之依據及裁量之理由,所為論 斷,俱有卷存證據資料可資覆按。 ㈢經查,原判決於量刑時係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如上 開理由欄三㈡所示之量刑因子,酌定其應執行之刑。核其量 定之刑罰,業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兼顧相關有 利與不利之科刑資料,客觀上並未逾越法定刑度範圍,且對 被告所應負擔之罪責予以充分評價,符合罪刑相當及比例原 則,並無濫用裁量權限之違法情形,且被告上訴意旨亦未說 明原判決關於宣告刑部分有何違誤之處,且原判決亦已依照 刑法第59條規定予以減刑。從而,原判決關於科刑部分,尚 屬妥適,應予維持;被告此部分上訴請求撤銷改判,並無理 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岫璁提起公訴,檢察官江林達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遲中慧 法 官 黎惠萍 法 官 張少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曾鈺馨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21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弘翰                                   選任辯護人 賴柏豪律師(法扶)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2年度偵字第2158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弘翰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年貳月。 未扣案之不詳廠牌手機壹只(含門號○○○○○○○○○○號之SIM卡壹張 )、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捌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張弘翰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管第二 級毒品,依法不得持有、販賣,竟意圖營利而基於販賣第二 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11年11月18日20時15分許使用通訊 軟體微信與王瑞宏聯繫,雙方約定以新臺幣(下同)2萬800 0元交易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半兩(約17.5公克)後, 由張弘翰於同日22時14分許前某時在臺北市○○區○○○路00號 萬年大樓內某夾娃娃機店前,將藏有甲基安非他命半兩之塑 膠公仔盒交付予王瑞宏,再於同日22時14分許使用微信傳送 其使用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帳戶(下稱帳 戶A)資訊予王瑞宏,王瑞宏遂於同日22時19分許匯款2萬80 00元至帳戶A並傳送微信訊息以通知張弘翰。嗣因王瑞宏於1 11年12月8日4時45分許在臺北市○○區○○街00號前遭警盤查並 扣得含有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結晶7包(總淨重39.596公克 )等物,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 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 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 調查證據時,知有同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 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 訴訟法第159條之5亦有明文。經查,檢察官、被告張弘翰及 其辯護人就本院所認定犯罪事實而調查採用之下列供述證據 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見訴卷第63頁),復經審酌各該證據作 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爰認為以 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而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下列所引用卷內之文書證據、證物,均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 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且經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 均同意證據能力(見訴卷第63頁),經審酌前揭文書證據、 證物並無顯不可信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情形,依刑事訴訟法 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及第159條之4之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前揭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及審判程序中俱坦承不諱( 見訴卷第61、78、84頁),核與證人王瑞宏、阮奕臻之證述 俱大致相符(見偵卷第23-28、381-383、401-404、471-473 頁),並有微信對話紀錄、網路銀行轉帳紀錄手機畫面及監 視錄影畫面擷圖、帳戶A基本資料及存款交易明細、通聯調 閱查詢紀錄、微信好友資訊頁及對話紀錄手機翻拍照片(見 偵卷第33-53、408-414頁)、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 表及證物照片、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毒品鑑定書 (見偵卷第175-179、189-190、203-213頁)可稽。 二、按政府查緝販賣毒品犯行無不嚴格執行,且販賣毒品罪係重 罪,若無利可圖,衡情一般持有毒品者,當不致輕易將持有 之毒品交付他人。且販賣毒品乃違法行為,非可公然為之, 且有其獨特之販售路線及管道,亦無公定之價格,復可任意 增減其分裝之數量,而每次買賣之價量,亦可能隨時依市場 貨源之供需情形、交易雙方之關係深淺、資力、對行情之認 知、可能風險之評估、查緝是否嚴緊,及購買者被查獲時供 述購買對象之可能性風險評估等諸般事由,而異其標準,非 可一概而論,是販賣之利得,誠非固定,縱使販賣之人從價 差或量差中牟利方式互異,其意圖營利之非法販賣行為仍屬 同一。查被告自陳就本案之毒品交易可獲取甲基安非他命約 0.3至0.5公克之利益等語(見訴卷第83頁),足認被告主觀 上有營利之意圖甚明。 三、是依前揭卷附各項供述、文書、證物等補強證據,足資擔保 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之真實性。本件事證既明,被告之犯行 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 級毒品罪。被告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 其販賣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二、按鑑於限制人身自由之刑罰,嚴重限制人民之基本權利,係 屬不得已之最後手段。立法機關如為保護特定重要法益,雖 得以刑罰規範限制人民身體之自由,惟刑罰對人身自由之限 制與其所欲維護之法益,仍須合乎比例之關係,尤其法定刑 度之高低應與行為所生之危害、行為人責任之輕重相符,始 符合罪刑相當原則,而與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無違。由於毒 品之施用具有成癮性、傳染性及群眾性,其流毒深遠而難除 ,進而影響社會秩序,故販賣毒品之行為,嚴重危害國民健 康及社會秩序,為防制毒品危害,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對販賣毒品之犯罪規定重度刑罰,依所販賣毒品之級別分定 不同之法定刑。然而同為販賣毒品者,其犯罪情節差異甚大 ,所涵蓋之態樣甚廣,就毒品之銷售過程以觀,前端為跨國 性、組織犯罪集團從事大宗走私、販賣之型態;其次為有組 織性之地區中盤、小盤;末端則為直接販售吸毒者,亦有銷 售數量、價值與次數之差異,甚至為吸毒者彼此間互通有無 ,或僅為毒販遞交毒品者。同屬販賣行為光譜兩端間之犯罪 情節、所生危害與不法程度樣貌多種,輕重程度有明顯級距 之別,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自屬有異。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4條第2項所定販賣第二級毒品者之處罰,其最低法定刑為 10年,不可謂不重,而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罪,有上述犯罪 情節輕重明顯有別之情形,其處罰規定亦未若毒品條例第8 條、第11條,就轉讓與持有第二級毒品者之處罰,依涉及毒 品數量而區隔法定刑。因此,於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罪,若 不論行為人犯罪情節之輕重,均以所定重度自由刑相繩,致 對違法情節輕微之個案,亦可能構成顯然過苛處罰之情形。 是以法院審理是類案件,應考量其販賣行為態樣、數量、對 價等,以衡酌行為人違法行為之危害程度及其所應負責任之 輕重,倘認宣告最低法定刑度,尚嫌情輕法重,自應適用刑 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始不悖離憲法罪刑相當原則之誡命 ,以兼顧實質正義(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3132號判決 同此意旨可參)。經查,被告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該罪法定刑為10年以上有期徒 刑,爰審酌被告販賣毒品之次數為1次、數量為甲基安非他 命約17.5公克、價金為2萬8000元,尚非毒品中、大盤商之 犯行所生危害程度,認本案縱處販賣第二級毒品罪法定最低 刑度有期徒刑10年,仍嫌過重,客觀上有法重情輕而可憫之 處,而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 三、按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均應由檢察官 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後,經法院踐行調查、辯論程序 ,方得作為論以累犯及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檢察官若 未主張或具體指出證明方法,法院因而未論以累犯或依累犯 規定加重其刑,基於累犯資料本來即可以在刑法第57條第5 款「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中予以負面評價,自仍得就被告可 能構成累犯之前科、素行資料,列為刑法第57條第5款所定 「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之審酌事項。於此情形,該可能構成 累犯之前科、素行資料既已列為量刑審酌事由,對被告所應 負擔之罪責予以充分評價,依重複評價禁止之精神,自無許 檢察官事後循上訴程序,以該業經列為量刑審酌之事由應改 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為由,指摘原判決未依累犯規定加重其 刑違法或不當(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 0號裁定要旨參照)。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 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刑案紀錄之素行(詳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知悉毒品對社會秩序及國民健康危 害至深且鉅,嚴重影響社會治安,仍未正視我國政府禁絕毒 害之堅定立場及毒品泛濫對他人身心健康與社會治安所產生 負面影響,為圖牟利而販賣毒品,實屬不該,惟念及其於本 院準備及審理程序中已坦承犯行,兼衡及本案販賣毒品之數 量、價值、被告自述國小肄業、原本從事網路販賣娃娃機商 品行業、受家庭成員規勸而自主坦承犯行等之智識程度、生 活及家庭經濟狀況一切情狀(見訴卷第85頁),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 肆、沒收 一、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之物, 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同條例第19條第1項 定有明文。未扣案之不詳廠牌手機1只及門號0000000000號S IM卡1張,係被告作為本案犯罪使用之物,業據被告自承由 其使用前揭門號及手機(見偵卷第420頁,訴卷第83頁), 並有卷附微信對話紀錄、通聯調閱查詢紀錄附卷可稽,業如 前述,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之規定沒收之, 併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 額。 二、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本案 取得販賣毒品之對價為2萬8000元,核屬被告犯罪所得,應 依前揭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岫璁提起公訴,檢察官林秀濤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3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王筱寧 法 官 黃柏家 法 官 張谷瑛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劉嘉琪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3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2024-10-24

TPHM-113-上訴-3905-20241024-1

基原簡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基原簡字第74號 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何馨妍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759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何馨妍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理 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 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何馨妍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爰審 酌被告恣意竊取他人財物,其行為對社會經濟秩序及他人財 產安全造成危害,應予非難;兼衡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 、未曾犯罪經法院論罪科刑之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在卷可查)、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竊得之財物 價值;暨考量被告所竊財物業經查獲後發還告訴人,足認告 訴人之損害已獲填補,及被告於警詢時所陳之教育程度、家 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犯罪所得即VIVO Y57灰藍色行動電話1支業經員警查扣 後發還告訴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在卷可佐(見偵卷第2 3頁),本件自毋庸再就被告之犯罪所得諭知沒收,一併敘 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六、本案經檢察官李韋誠、吳季侖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基隆簡易庭 法 官 李謀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書記官 陳維仁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000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 ────────────────────────────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7591號   被   告 何馨妍 女 3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巷0號             居基隆市○○區○○街000巷0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何馨妍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   113年7月4日8時39分許,在基隆市○○區○○路00○0號之夾娃娃 機店(下稱該店),趁該店內無人之際,徒手竊取鄧安順所 有並放置於該店內夾娃娃機台上方之VIVO Y57灰藍色手機1 支(價值新臺幣2,000元)後徒步離去。嗣經鄧安順於同日1 5時許,至該店整理時,發現該店內本應播放音樂,然並未 播放,經調閱該店監視錄影畫面後,發現用以播放音樂之手 機遭竊取,遂報警處理,因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鄧安順訴由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何馨妍於警詢及偵訊時均坦承不諱 ,核與告訴人鄧安順於警詢時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基隆市 警察局第一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 各1份、案發時上址店內與騎樓監視錄影畫面截圖共10幀, 及被告到案時與案發時所使用相同藍色後背包之照片1張等 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予認 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至扣案之 VIVO Y57灰藍色手機1支業已發還予告訴人,此有贓物認領 保管單1紙在卷可參,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爰不聲 請沒收或追徵。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3  日              檢 察 官 李韋誠 吳季侖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5  日 書 記 官 闕仲偉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 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 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 ,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2024-10-23

KLDM-113-基原簡-74-202410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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