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名譽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易字第1551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岱樺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4
566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乙○○與告訴人甲○○前為情侶關係,而告
訴人甲○○為祐新運動文化事業有限公司(下稱祐新公司)負
責人並以聘僱足球教練在新北市○○區000號2樓(下稱先鋒足
球教室)內教授兒童足球為業。嗣因被告乙○○與告訴人甲○○
於民國111年5月10日起關係生變,被告乙○○遂心生不滿,其
明知祐新公司所屬教練高博亮前雖曾於111年5月2日罹患嚴
重特殊傳染性肺炎COVID-19(下簡稱新冠肺炎),然於111
年5月12日已痊癒並經快篩後體內病毒呈陰性反應,竟仍意
圖散布於眾,竟基於誹謗及損害告訴人甲○○信用之犯意,於
111年5月14日10時許,在不特定多數人得共見共聞之先鋒足
球教室內,以向在場正在上課之多數家長、學員大聲喧嘩之
方式表示:「有教練確診,下課了,下課了」等不實內容,
使在場之多數家長、學員產生告訴人甲○○所經營之祐新公司
及先鋒足球教室為求於疫情期間持續販售課程、鼓勵學員消
費課程以營利而罔顧家長、學員身體健康此不良形象,藉此
誹謗告訴人甲○○並損害其信用,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10條
第1項之誹謗罪嫌及同法第313條第1項之妨害信用罪嫌等語
。
二、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
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
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刑事訴訟法第161
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
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
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
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
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
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28號判決意
旨參照)。
三、公訴人認被告涉犯上揭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於偵查中之供述
、證人即告訴人甲○○、證人高博亮、劉浩賢於偵查中之證述
、臉書網站帳號「黃小芬」之貼文與下方網友回覆之翻拍照
片、被告使用LINE通訊軟體帳號「大誠」與先鋒足球教室學
員家長「小菱」、「Peggy沛雯」等之對話紀錄翻拍照片及
學員家長「ricky浚銘」傳送與告訴人之對話紀錄翻拍照片
、證人高博亮於112年5月12日傳送與告訴人之快篩陰性照片
及高博亮於112年5月14日與被告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翻
拍照片等件,為其論據。
四、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有何上開犯行,辯稱:我沒有在那天去現
場說有教練確診還上課,臉書帳號「黃小芬」也不是我,當
時高博亮那段期間確實有確診,我沒有說當天教練確診還來
上課,我說最近這個月有,當時高博亮確實有傳確診的快篩
給我,我只是陳述事實等語。
五、經查:
㈠證人即告訴人於偵查中固指稱:被告於111年5月14日上午9時
50分許,跑到新北市○○區○○路00號2樓先鋒足球教室在現場
講說我們的上課教練確診,請大家離開,現場的教練跟相關
人員都沒有確診,5月14日當時在足球教室現場有10位等語
在卷(見111年度偵字第45666號偵查卷一第51頁至第52頁、
第276頁),並有證人劉浩賢於偵查中證稱:我於5月14日有
在先鋒足球教室上課,被告進來後大聲說有教練確診,我當
時沒有確診,心裡就想是怎麼回事,就回辦公室打電話給總
教練即告訴人,當天我跟高博亮一起上課。被告一進來門口
,她跟我的距離大概是我跟檢察官的距離,被告在門口就直
接說出來,旁邊沒有站人,因為家長會站在更裡面等語(見
111年度偵字第45666號偵查卷二第71頁至第72頁),是依證
人劉浩賢上揭證述,證人即告訴人當時並未在現場,是經證
人劉浩賢撥打電話告知當天被告到場之情形,可見告訴人並
未親自見聞其指訴被告有在上揭時、地,聲稱教練確診等情
節,且證人高博亮於偵查中證稱:被告於5月14日到教室來
的狀況,我當時在教足球,被告進來突然說下課了下課了等
語,證人高博亮又經檢察官質以:被告當天有無大聲說有人
確診或是疫情的事?證人高博亮證稱:我有看見LINE群組在
討論有人確診的事,但當天被告就是進教室說下課了等語,
再經檢察官質以:是否如證人劉浩賢說被告有進來大聲說有
教練確診等語?證人劉浩賢證稱:我記不太清楚,但我記得
被告有說下課了、下課了等語(見111年度偵字第45666號偵
查卷二第71頁),是證人劉浩賢與高博亮就被告當時是否有
大聲宣稱有教練確診一節,亦有不符,自難以證人即告訴人
、證人劉浩賢上揭證述逕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是被告是否有
告訴人所指訴當天到場大聲宣稱有教練確診等節,容非無疑
。
㈡再查,依臉書網站帳號「黃小芬」之貼文與下方網友回覆之
翻拍照片(見111年度偵字第45666號偵查卷一第19頁至第29
頁),固有提及有教練確診等內容,然卷內並無證據可認為
被告即為臉書網站帳號「黃小芬」之使用人,況告訴人告訴
被告以臉書網站帳號「黃小芬」刊登貼文等事實,業經檢察
官另為不起訴處分,此有111年度偵字第45666號不起訴處分
書在卷可參(見111年度偵字第45666號偵查卷二第111頁至
第117頁),自無從以上揭貼文及網友回覆之內容為不利被
告之認定。
㈢刑法第310條第3項規定:「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
實者,不罰。但涉於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者,不在此限。
」所誹謗之事涉及公共利益,亦即非屬上開但書所定之情形
,表意人雖無法證明其言論為真實,惟如其於言論發表前確
經合理查證程序,依所取得之證據資料,客觀上可合理相信
其言論內容為真實者,即屬合於上開規定所定不罰之要件。
即使表意人於合理查證程序所取得之證據資料實非真正,如
表意人就該不實證據資料之引用,並未有明知或重大輕率之
惡意情事者,仍應屬不罰之情形。至表意人是否符合合理查
證之要求,應充分考量憲法保障名譽權與言論自由之意旨,
並依個案情節為適當之利益衡量(憲法法庭112年憲判字第8
號判決主文參照)。依被告使用LINE通訊軟體帳號「大誠」
與先鋒足球教室學員家長「小菱」、「Peggy沛雯」等之對
話紀錄翻拍照片及學員家長「ricky浚銘」傳送與告訴人之
對話紀錄翻拍照片(見111年度偵字第45666號偵查卷一第31
頁至第37頁),可見被告係在上揭對話紀錄中向學員家長說
明關於教練確診而停課等事宜,再經由學員家長將上揭內容
轉傳予告訴人,固有提及有教練確診仍授課等情,然該等訊
息內容,未見隻字片語提及被告有公訴意旨所指於上揭時、
地,以向在場正在上課之多數家長、學員大聲喧嘩之方式表
示:「有教練確診,下課了,下課了」等不實內容,自無從
為不利被告之認定,再查,證人高博亮確實於111年5月14日
上午8時9分許,傳送快篩陽性之照片予被告,此有被告與高
博亮間之訊息內容翻拍照片在卷可參(見111年度偵字第456
66號偵查卷一第131頁),又證人高博亮於偵查中經檢察官
質以:你轉陰性後有無跟被告說自己已經陰性了等語,證人
高博亮證稱:我有跟告訴人說過等語(見111年度偵字第456
66號偵查卷二第72頁),是被告辯稱當時確實有教練確診一
節,尚非無據,自難謂被告傳送上揭訊息予學員家長,有何
主觀上有何誹謗之意,且於111年間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疫
情嚴峻,不僅國內衛生醫療資源緊繃、國民面對病毒惶惴不
安、人人自危,則被告於國內疫情嚴重期間,就該等與國民
集體健康有關之事項,難認與公益無涉,是被告前開行為,
毋寧僅係將其透過高博亮傳送快篩陽性之照片而知悉教練確
診等事實,於疫情嚴重而具一定「時效性」及「公益性」的
情況下,為言論之表達而已,亦難認被告就此部分之行為,
據以推論被告有何公訴意旨所指誹謗或妨害信用之犯行。
六、綜上所述,檢察官所舉各項事證尚不足使本院確信被告有如
公訴意旨所指之犯行,不得遽以該等罪責相繩。此外,檢察
官並未提出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前開犯行,依前開說
明,自屬犯罪不能證明,應由本院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丙○○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力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劉芳菁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翰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PCDM-112-易-1551-20250224-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