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聲全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聲請保全證據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全字第6號 聲 請 人 謝清彥 上列聲請人聲請保全證據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詳如卷附之「刑事保全證據程序律師申請狀」所載 。 二、聲請人謝清彥固自陳係精神患者,主張應受律師及法扶保障 。刑事訴訟法第31條第1項第3款雖規定有「被告因身心障礙 ,致無法為完全之陳述」,於審判中未經選任辯護人者,審 判長應指定公設辯護人或律師為被告辯護,然本件聲請人聲 請保全證據程序並無準用上揭規定,是依上所述,聲請人可 依法律扶助法規定自行聲請法律扶助基金會審核指派律師為 法律扶助,其逕向本院聲請強制指定律師為法律扶助,則於 法亦屬無據。 三、按告訴人、犯罪嫌疑人、被告或辯護人於證據有湮滅、偽造 、變造、隱匿或礙難使用之虞時,偵查中得聲請檢察官為搜 索、扣押、鑑定、勘驗、訊問證人或其他必要之保全處分; 檢察官受理前項聲請,除認其為不合法或無理由予以駁回者 外,應於5日內為保全處分;檢察官駁回前項聲請或未於前 項期間內為保全處分者,聲請人得逕向該管法院聲請保全證 據,刑事訴訟法第219條之1定有明文,是聲請權人於偵查中 得聲請管轄法院保全證據者,係以聲請權人曾向檢察官為保 全處分聲請,且該聲請嗣經檢察官駁回或檢察官未作為已逾 5日,為其前提要件。又按法院對於刑事訴訟法第219條之1 第3項之聲請,於裁定前應徵詢檢察官意見,認為不合法律 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 但其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可以補正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亦 經刑事訴訟法第219條之2第1項規定明確。 四、關於本件聲請保全證據,經本院函詢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 下稱臺東地檢署)檢察官意見後,經該署檢察官復以:聲請 人為經常性、習慣性提出申告之人,其供述憑信性薄弱,所 提告案件,業經臺東地方檢察署多次簽結在案,故未受理聲 請人自民國113年10月27日迄今聲請證據保全案件等語,有 臺東地檢署113年12月17日東檢汾玄字第1139022029號函可 憑,是聲請人所指案件,業經臺東地檢署分他字案件並簽結 ,其顯係就「非偵查中」且「非於本院審判中」之案件聲請 保全證據,已與法定要件不合,依上開說明,本件聲請難謂 適法,且無從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19條之2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姚亞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郭丞淩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2024-12-24

TTDM-113-聲全-6-20241224-1

東原交簡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東原交簡字第555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耿振明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速偵字第58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耿振明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耿振明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 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 識、判斷及行為控制能力均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 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而於服用酒類 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2毫克,已達不能安全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竟仍騎乘微型電動二輪車行駛於道路 上,對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安全危害甚大,更因酒後注 意力不集中,不慎自摔路旁,其酒後駕車之危險已具體化為 實害,所生危害非輕,不宜輕縱,惟念其於犯罪後業已坦白 承認之犯後態度,無前科紀錄之素行,兼衡被告於警詢中所 陳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詳偵卷第11 頁「受訊問人欄之記載」內容,本院卷第13頁),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臺東簡易庭 法 官 姚亞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 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本判決 如有不服,請書具不服之理由狀,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 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郭丞淩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589號   被   告 耿振明 男 00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臺東縣○○鄉○○路000巷00○0號             居臺東縣○○鄉○○村○○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耿振明自民國113年11月1日12時許起至同日21時許止,在其 位於臺東縣○○鄉○○村○○00號居所,飲用啤酒、高粱酒後,明 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者,不得駕駛動 力交通工具,仍在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逾上開標準之情形下 ,基於不能安全駕駛之犯意,於同日21時50分許前某時,騎 乘微型電動二輪車上路。嗣於同日21時50分許,行經臺東縣 ○○鄉○○村○○00號前,因不勝酒力自摔,經警到場處理,並於 同日22時6分許依法對其進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測試,測得 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2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耿振明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財團法 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各1份、現 場照片7張附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 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臺東簡易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檢 察 官 陳薇婷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書 記 官 張馨云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 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五十四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 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一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三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 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元以下罰金 。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喚。

2024-12-24

TTDM-113-東原交簡-555-20241224-1

東簡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毀棄損壞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東簡字第302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思元 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等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 3年度偵字第194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思元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林思元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 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又被告以一行為犯上開2罪,為 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毀損他人物品 罪處斷。 (二)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智識成熟之成年人,卻 不思以理性、和平之態度處事,僅因與告訴人楊庭福有債務 糾紛,即率爾以毀損告訴人汽車前後擋風玻璃及車窗,使告 訴人受有財產損害並心生畏懼,所為殊值非難;復考量被告 雖坦承犯行,然迄今未與告訴人和解或賠償其所受損害之犯 後態度,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損害及如法院 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暨被告於警詢中所陳智識程度 、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現於法務部○○○○○○○執行中等一切 情狀(詳偵卷第13頁「受訊問人欄之記載」內容,本院卷第 11至15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臺東簡易庭 法 官 姚亞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 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本判決 如有不服,請書具不服之理由狀,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 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郭丞淩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 附件: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942號   被    告 林思元 男 0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籍設臺東縣○○市○○路000號             ○○○○○○○○)             (現另案於法務部○○○○○○○執             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 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思元與楊庭福於民國113年3月14日14時40分許,在臺東縣 臺東市中興路4段2巷與民生路口,因故發生爭執,林思元雖 可預見手持木棒砸毀他人駕駛車輛之擋風玻璃,有造成他人 害怕及恐慌之可能,竟仍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不確定故意及 毀損他人物品之犯意,手持木棒砸毀楊庭福駕駛之車牌號碼 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前後擋風玻璃及車窗,致其破裂而不 堪使用,足生損害於楊庭福,並以此方法致楊庭福心生畏懼 ,致生危害於安全。嗣因楊庭福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楊庭福訴由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思元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均坦承不 諱,並有刑案現場測繪圖、臺東縣○○○○○○○○○○○○○○○○○○○○○○ ○○○○○○○○○○○○○路○○○○○○○號查詢車籍結果各1份及現場照片7 張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予認定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第354條之毀損等罪 嫌。被告一行為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從一重 之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論處。至供被告犯罪所用之木棒1支 ,未經扣案,且查無證據證明係被告所有,爰不聲請沒收, 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臺東簡易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檢 察 官 柯博齡                檢 察 官 林鈺棋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書 記 官 許翠婷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 千元以 下罰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喚。

2024-12-24

TTDM-113-東簡-302-20241224-1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定應執行刑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530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王宗賢 上列聲請人因對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 之刑(113年度執聲字第51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王宗賢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 刑壹年。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王宗賢因犯如附表所示等案件,先後 經法院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 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定 其應執行刑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得易科罰金之罪與 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不在此限;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 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數罪併罰,有 2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 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 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 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53條、第51條 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一)本件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之各罪等,經本院先後判處如附 表所示之刑確定,有各該判決書及法院前案紀錄表等資料在 卷可稽。又附表編號3所示之犯罪時間在附表編號1、2所示 裁判確定(民國112年12月6日)前,而本件聲請定應執行刑 之犯罪事實最後判決法院為本院,是上開犯罪乃於裁判確定 前所犯之數罪。至於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3之罪及所示 之刑,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而附表編號2之罪及所示之刑 ,則為不得易科罰金之案件,依前揭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 第1款之規定,本不得併合處罰,惟受刑人已就附表編號1至 3所示之罪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在案,有數最併罰聲 請狀在卷可稽,茲檢察官以本院為上開案件犯罪事實最後判 決之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各案卷無誤,認 其聲請核無不合。 (二)本件定刑下限為有期徒刑6月(即最長有期徒刑之宣告刑為 附表編號2所示之刑),亦不得逾越刑法第51條第5款所定法 律之外部界限,即不得重於附表編號1至3所示各罪之有期徒 刑加計總和(即有期徒刑14月),審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 示各罪,分別係行使偽造文書罪、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 犯詐欺取財罪,犯罪類型均不相同,其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 低,倘就其刑度予以實質累加,尚與現代刑事政策及刑罰之 社會功能不符,茲考量上情,兼衡受刑人犯罪行為之不法與 罪責程度、數罪所反應受刑人人格特性與傾向,及對其施以 矯正之必要性等情狀,再衡以經聲請人詢問受刑人就本件附 表所示各罪定應執行刑之意見,受刑人勾選無意見等情,有 受刑人定應執行意見書在卷可查,爰就附表所示各罪有期徒 刑部分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三)另受刑人就本件定應執行刑,已於前揭意見書中表示意見, 復經本院裁定時詳細斟酌,又自受刑人填寫該意見書時起至 本院裁定時止,本院定其應執行刑所應考量之因子,並未出 現重大變動,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3項規定,「顯無必要 」另以言詞或書面予受刑人陳述意見之機會。此外,附表編 號2宣告併科罰金部分,不在定應執行刑範圍之內,仍應依 原確定判決宣告執行之,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姚亞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 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郭丞淩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附表:受刑人王宗賢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編   號 1 2 3 罪   名 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 共同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宣 告 刑 處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壹日 處有期徒刑6月。 併科罰金新臺幣10萬元。 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壹日。 犯 罪 日 期 110年5月11日 110年9月10日 108年11月28日起至108年12月30日止 偵查(自訴)機關 年 度 案 號 臺東地檢112年度偵緝字第46號、第47號 臺東地檢112年度偵緝字第46號、第47號 臺東地檢110年度偵續字第10號、111年度偵字第2289號、112年度偵字第176號、第631號、112年度偵緝字第48號 最 後 事實審 法  院 臺東地院 臺東地院 臺東地院 案  號 112年度原訴字第59號 112年度原訴字第59號 113年度原簡字第71號 判決 日期 112年12月6日 112年12月6日 113年9月6日 確 定 判 決 法  院 臺東地院 臺東地院 臺東地院 案  號 112年度原訴字第59號 112年度原訴字第59號 113年度原簡字第71號 確定 日期 112年12月6日 112年12月6日 113年11月19日 備    註 臺東地檢113年度執撤緩字第33號 臺東地檢113年度執撤緩字第35號 臺東地檢113年度執字第2350號

2024-12-24

TTDM-113-聲-530-20241224-1

東簡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妨害秩序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東簡字第288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宇誠 上列被告因妨害秩序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388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宇誠犯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處有期徒刑 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 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陸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參萬元。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論罪  1.核被告黃宇誠所為,係犯刑法第150條第1項後段之在公共場 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    2.按在學理上,有「任意共犯」與「必要共犯」之分,前者指 一般原得由一人單獨完成犯罪而由二人以上共同實施之情形 ,當然有刑法總則共犯規定之適用;後者係指須有二人以上 之參與實施始能成立之犯罪而言。且「必要共犯」依犯罪之 性質,尚可分為「聚合犯」與「對向犯」,其二人以上朝同 一目標共同參與犯罪之實施者,謂之「聚合犯」,如刑法分 則之公然聚眾施強暴、脅迫罪、參與犯罪結社罪、輪姦罪等 是,因其本質上即屬共同正犯,故除法律依其首謀、下手實 施或在場助勢等參與犯罪程度之不同,而異其刑罰之規定時 ,各參與不同程度犯罪行為者之間,不能適用刑法總則共犯 之規定外,其餘均應引用刑法第28條共同正犯之規定(最高 法院81年度台非字第233號刑事判決足資參照)。查被告與 另案被告莊奇峰、闕翊軒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方式, 與少年即告訴人甲○○(00年00月生,真實姓名詳卷)發生肢 體衝突,是被告與另案被告莊奇峰、闕翊軒間具有犯意聯絡 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惟刑法規定「結夥3人以上 」之犯罪,其本質仍為共同正犯,主文之記載並無加列「共 同」之必要(最高法院79年度台上字第4231號判決意旨參照 ),本案論罪條文以「聚集3人以上」為構成要件,應為相 同解釋,方為適論。 (二)刑之加重減輕事由說明  1.按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 係對直接侵害之對象為兒童、少年之特殊性質,予以加重處 罰之規定,必也行為人所犯者為侵害個人法益之罪,或侵害 國家或社會法益兼具個人法益之罪,始有其適用。刑法第15 0條聚眾施強暴脅迫罪既列於妨害秩序罪章,旨在維護公共 秩序及公眾安寧、安全,故應歸屬關於社會法益之犯罪,有 別於個人法益之保護,縱使兒童、少年為本罪施強暴脅迫之 對象,僅屬間接受害,而非直接被害人,即與系爭規定之規 範意旨不符,殊難援為加重刑罰之依據。至於本罪所實行之 強暴脅迫,而犯其他侵害個人法益之罪(如傷害、毀損、恐 嚇、殺人等),若被害人為兒童、少年者,則屬於另在他罪 加重其刑之問題(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2748號判決意旨 參照)。經查告訴人就其於本案所受傷勢已於偵查中撤回傷 害刑事告訴,有撤回告訴狀在卷可憑(偵卷第55頁),依上揭 說明,尚無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 「故意對兒童及少年犯罪」之規定適用,是檢察官主張被告 所犯上開罪名應加重其刑等語,容有誤會。  2.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刑度仍嫌過重者,得酌 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所謂「顯可憫恕」,係 指被告之犯行有情輕法重之情,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 ,處以法定最低刑度仍失之過苛,尚堪憫恕之情形而言。而 刑法第150條第1項後段之罪,其法定刑雖為「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然同為妨害秩序之行為,其原因動機不一, 犯罪情節未必盡同,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亦屬有異,法律 科處此類犯罪,所設之法定最低本刑卻同為6月以上有期徒 刑,不可謂不重。於此情形,倘依其情狀處以適切徒刑,即 足以懲儆,並可達防衛社會之目的者,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 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 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 ,能斟酌至當,符合比例原則。查被告所為,雖對社會治安 有一定程度之危害,然被告行為時甫滿18歲,加以本案施暴 攻擊的時間不長,且自告訴人傷勢觀之,尚未造成嚴重傷害 ;另本案波及的範圍侷限在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地點 ,而無擴大而嚴重波及公眾之現象,相較於公然沿街喊殺追 打的窮凶案件,情節並非甚重,亦經告訴人撤回傷害部分之 刑事告訴等情,已如前述,犯罪所生損害已有減輕。本院綜 合斟酌上情,認為縱就被告科以法定最低刑度有期徒刑6月 ,仍嫌過苛,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爰依刑法第 59條規定酌減其刑,以求罰當其罪,俾免失之嚴苛。 (三)量刑審酌    1.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另案被告莊奇峰、闕 翊軒與告訴人因故發生爭執,本應依循理性方式處理,詎被 告不思此為,竟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方式毆打告訴人 ,完全無視於案發地係公共場所,實已影響人民安寧及危害 公共秩序,所為均無可取;然衡以本案發生衝突時間非長, 且本案犯罪情節未達難以控制或實際波及在場民眾之情形, 酌以被告於犯後坦認犯行、知所悔悟之犯後態度,並經告訴 人撤回傷害部分之刑事告訴等情,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 的、手法、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 ,其於警詢所陳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 (詳偵卷第10頁「受訊問人欄之記載」內容,本院卷第13頁)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如主文 所示。  2.另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前揭被 告前案紀錄表、本院主文公告查詢結果附卷為憑(本院卷第 第21頁),考量被告犯後能坦承犯行,足見其犯後已有悔悟 ,堪認其等雖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然經此偵審程序及罪刑 之宣告後,當知所警惕,是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 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 年,用啟自新。另為使被告能謹記本次教訓且填補渠等行為 對社會秩序造成之危害,以發揮緩刑制度之立意,爰併依同 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宣告如主文所示之緩刑條件。倘有違 反前開緩刑條件之情形而情節重大者,得依同法第75條之1 規定撤銷緩刑宣告,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臺東簡易庭 法 官 姚亞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 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本判決 如有不服,請書具不服之理由狀,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 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郭丞淩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50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脅迫者, 在場助勢之人,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首謀及下手實施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 二、因而致生公眾或交通往來之危險。 附件: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3881號   被   告 黃宇誠 男 19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臺東縣○○市○○街000號             居臺東縣○○市○○路0段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妨害秩序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宇誠、莊奇峰、闕翊軒(上2人另為緩起訴處分)因細故 對甲○○心生不滿,共同基於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 施強暴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3年3月27日12時許,在臺東縣 ○○市○○路0段000號-臺東縣私立公東高級工業職業學校木三 甲教室內,持用木椅或徒手共同毆打甲○○,致甲○○受有「後 腦杓紅腫、刮痕」、「四肢擦挫傷」等傷害,且已造成公眾 或他人之危害、恐懼不安,妨害公共秩序及社會安寧。 二、案經甲○○訴由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宇誠及同案被告莊奇峰、闕翊軒 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甲○○之指訴及證 人吳碩彥、陳韋中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現場影像翻拍照片 2張、刑案現場測繪圖、現場照片2張等附卷可稽,被告黃宇 誠之罪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黃宇誠所為,係犯刑法第150條第1項後段在公共場所 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嫌。被告黃宇誠與同案被告莊 奇峰、闕翊軒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依共同正犯論 處;又所犯上開罪嫌,係成年人故意對少年(行為時告訴人 尚未滿18歲)犯罪,請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 2條第1項前段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請審酌被告黃宇 誠行為時甫滿18歲、素行尚可,及告訴人於113年9月27日本 署偵查中已具狀撤回本件傷害告訴並表示希望給被告黃宇誠 機會(有當日訊問筆錄、撤回告訴狀等在卷可參)等情,從 輕量刑,併予緩刑宣告,以勵自新。 三、至告訴及報告意旨認被告黃宇誠另涉有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 害罪嫌,因告訴人於113年9月27日本署偵查中已具狀撤回本 件傷害告訴,且此與上揭聲請簡易判決處刑部分為想像競合 關係,屬於裁判上一罪,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臺東簡易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檢 察 官   蘇烱峯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書 記 官   王滋祺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50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脅迫者, 在場助勢之人,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罰 金;首謀及下手實施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 二、因而致生公眾或交通往來之危險。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喚。

2024-12-19

TTDM-113-東簡-288-20241219-1

軍原易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妨害自由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軍原易字第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藍嘉群 謝凱琳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軍偵字 第8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藍嘉群與被告謝凱琳於民國113年5月21 日3時10分許,基於侵入住宅之犯意聯絡,未經告訴人楊榮 珠許可,擅自將告訴人所經營位於臺東縣○○市○○路000號「 假期商務旅館正氣館」(下稱假期商務旅館)之已上鎖自動門 徒手扳開後,再前往該旅館1樓櫃台取走301號房之鑰匙並開 啟301號房門入內居住,至同日5時50分許,始離去假期商務 旅館,以此方式無故侵入住宅。因認被告2人均涉犯刑法第3 06條第1項之侵入他人住宅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 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 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2人所涉犯刑法第306條第1項之侵入他人住宅罪 嫌,依同法第308條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被告2人與告訴 人達成和解,並於113年12月17日具狀撤回告訴,此有刑事 撤回告訴狀、和解書各1份在卷可稽(本院卷第23頁、第29 至31頁),揆諸前開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行諭知不受 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姚亞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請書 具不服之理由狀,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 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郭丞淩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2024-12-19

TTDM-113-軍原易-5-20241219-1

東交簡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東交簡字第361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杜心智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431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杜心智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證據 並所犯法條欄一記載「飲酒時間確認單」刪除外,其餘均引 用之(如附件)。 二、核被告杜心智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 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 識、判斷及行為控制能力均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 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而於服用酒類 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66毫克,即已達不能安全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竟仍騎乘機車行駛於道路上,對 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安全危害甚大,更因酒後注意力不 集中,與被害人吳妍瑤所騎乘機車發生碰撞交通事故,是被 告酒後駕車之危險已具體化為實害,所生危害非輕;另斟酌 被告於108年至112年間(即5年內)有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強盜、搶奪、肇事逃逸案件等,經法院論罪科刑、定應執 行刑、假釋出監、假釋期滿視為執行完畢科刑之科刑紀錄等 情,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本院卷第13至22頁,並參 照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660號判決意旨,本院不另適 用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但依刑法第57條之規定考量此部分之 素行紀錄),惟念被告前無任何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刑事前 科,且於犯罪後業已坦白承認,並與案外人成立和解並賠償 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於偵查中所陳智識程度、家庭經濟、 生活狀況及科刑範圍之意見等一切情狀(詳偵卷第3頁「受訊 問人欄之記載」內容、第55頁背面、第57頁),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臺東簡易庭 法 官 姚亞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 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本判決 如有不服,請書具不服之理由狀,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 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郭丞淩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4319號   被   告 杜心智 男 0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東縣○○鄉○○村○○000號             居臺東縣○○市○○路0段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杜心智明知飲用酒類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於民國113 年9月2日15時許,在臺東縣東河鄉都蘭地區某檳榔攤飲用酒 類後,仍於同日15時30分許,酒後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 普通重機車上路。嗣於同日16時46分許,杜心智騎乘上開機 車行經臺東縣臺東市中華路1段與中華路1段892巷交岔路口 時,不慎與吳妍瑤所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機車發 生擦撞,雙方均受有傷害(過失傷害部分均未據告訴)而送醫 救治,經警據報前往處理,並在臺東馬偕紀念醫院對施以吐 氣酒精濃度測試,於同日17時43分許,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 值為每公升0.66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杜心智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吳妍瑤於警詢證述互有吻合,復有酒精測定紀錄表 、飲酒時間確認單、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影本、道 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各1份、臺東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 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3張、道路交通事故照片35張及刑案現 場照片4張等附卷可稽,足認其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 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臺東簡易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檢 察 官 陳妍萩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書 記 官 陳順鑫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 下罰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2024-12-17

TTDM-113-東交簡-361-202412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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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東交簡字第366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宋詠霖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速偵字第59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宋詠霖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 事實欄一第5行至第8行原記載之犯罪事實,更正補充為「嗣 於113年11月5日8時4分許,行經臺東縣臺東市中興路4段與 臺東縣臺東市博物館交岔路口處時,為警攔查,並於同日8 時8分許依法對其進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 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57毫克」外,其餘均引用之(如附 件)。 二、核被告宋詠霖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 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注 意力、控制力及反應能力皆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 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高度危險性,詎其猶不知悔改, 竟再度於服用酒類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7毫克後 仍騎乘機車上路,即已對交通安全已產生一定程度之危險; 惟念其於犯罪後業已坦白承認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飲酒後 尚有隔夜休息、無酒駕前科之素行,暨其於警詢中所陳智識 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詳偵卷第7頁「受訊 問人欄之記載」內容),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臺東簡易庭 法 官 姚亞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 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本判決 如有不服,請書具不服之理由狀,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 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郭丞淩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596號   被   告 宋詠霖 男 00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弄0號             居臺東縣○○市○○街00巷0弄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宋詠霖於民國113年11月4日18時許起至同日21時許止,在其 位於臺東縣○○市○○街00巷0弄0號之現居地飲用啤酒後,吐氣 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仍基於酒後駕駛動 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翌)日7時4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 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113年11月5日8時8分許 ,行經臺東縣臺東市中興路4段與臺東縣臺東市博愛路交岔 路口處時,為警攔查,並依法對其進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測 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57毫克,始悉上情 。 二、案經臺東縣警察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宋詠霖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 ,並有取締酒駕程序證明、臺東縣警察局製作「違反公共危 險(酒後駕車)」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財團法人台灣商 品檢測驗證中心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臺東縣警察 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刑案現場測繪圖 、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等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 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臺東簡易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檢 察 官   馮興儒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書 記 官   廖承志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 下罰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2024-12-17

TTDM-113-東交簡-366-20241217-1

東交簡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東交簡字第368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家財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504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家財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李家財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 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於民國103年間因不 能安全駕駛案件,經法院判刑確定,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可憑 (本院卷第13至14頁),理應深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 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 有高度危險性,詎其猶不知悔改,竟再度酒後駕駛汽車上路 ,測得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3毫克,即已對交通安全產生一 定程度之危險;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且距離前揭酒 駕犯行已約10年未有再犯,暨被告於偵查中所陳智識程度、 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詳偵卷第7頁「受訊問人欄 之記載」內容、第28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臺東簡易庭 法 官 姚亞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 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本判決 如有不服,請書具不服之理由狀,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 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郭丞淩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5044號   被   告 李家財 男 0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東縣○○鎮○○路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家財明知飲用酒類後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於民國11 3年11月16日6時、同日7時30分許,先後在其位於臺東縣○○ 鎮○○路00號住處及成功鎮某工地飲用酒類後,仍於同日8時5 0分許,酒後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嗣 於同日9時許,李家財駕駛上開自小客車行經臺東縣成功鎮 臺11線公路與太平路交岔路口時,因逆向行駛及紅燈右轉為 警攔查,發現其面有酒容,並當場對其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 試,於同日9時2分,測得其吐氣酒精濃度值為每公升0.43毫 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東縣警察局成功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家財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均坦承不 諱,並有臺東縣警察局飲酒時間確認單、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 表、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現場圖各1份及舉發違反 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刑案現場照片各4張附卷可稽,足 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公共危險罪嫌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臺東簡易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檢 察 官 陳妍萩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書 記 官 陳順鑫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 下罰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2024-12-17

TTDM-113-東交簡-368-20241217-1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6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宋劼宸 選任辯護人 陳世昕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2年度偵字第5491號、113年度偵字第78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宋劼宸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 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事 實 宋劼宸明知摻有「4-甲基甲基卡西酮(Mephedrone)」之咖啡包 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管之第三級毒品,依法不得持有或販賣 。竟基於販賣第三級毒品以營利之犯意,於民國112年2月18日6 時7分許,持用IPHONE 11 PRO MAX行動電話(IMEI:00000000000 0000)於通訊軟體iMessage與李維翰聯繫毒品交易事宜後,在李 維翰位於臺東縣○○市○○街00號住處外停車場,以新臺幣(下同) 1,000元之代價, 將重量不詳之摻有4-甲基甲基卡西酮之毒品咖 啡包2包賣與李維翰。   理 由 一、認定事實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訊、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 不諱(偵卷1第123至124頁,本院卷第66頁、第109頁),核 與證人即藥腳李維翰於警詢、偵訊時證述情節大致相符(偵 卷1第145至151頁、第167至175頁),並有李維翰手機截圖 畫面照片7張、即時訊息在卷可憑(偵卷1第153頁、第155至 158頁),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 (二)按販賣毒品乃違法行為,交易雙方皆以隱匿秘密之方式而為 ,且毒品無公定價格,每次購買價量,隨時可能依雙方關係 深淺、資力、需求量及對行情之認知、來源是否充裕、查緝 是否嚴緊,購買者被查獲時供述來源對象之可能性風險等因 素之評估,因而異其標準,機動調整,非可一概而論。販賣 毒品之利潤所得,除經坦承犯行或價量俱屬明確者外,本難 查得實情,是以除非別有積極事證,足認係以同一價量委託 代買、轉售或無償贈與,確未牟利以外,尚難執此遽認非法 販賣毒品之證據尚有不足(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012、 3557號、104年度台上字第255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所 為如事實欄所示販賣第三級毒品與李維翰之過程,既為向李 維翰換取金錢並交付毒品,行為外觀上顯均具備販賣毒品犯 行之構成要件,對被告而言應極具風險性,而被告與李維翰 間復無深刻交情或其他密切關係,足認有從中賺取買賣價差 牟利之意圖及事實,應屬合理認定,依上開判決意旨,概可 認被告係出於營利之意圖而為之,即屬販賣行為。 (三)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按4-甲基甲基卡西酮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 所列管之第三級毒品,依法不得持有、販賣。又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對於販賣罪與意圖販賣而持有罪,分別設有犯罪構成 要件及刑罰,行為人意圖營利而購入毒品,縱係出於販賣之 目的,仍須對外銷售,始為販賣行為之具體實現,行為人與 共犯意圖營利而一次購入大量毒品後經分裝待出售,除已就 全部毒品同時販賣給同一人,應論以單一販賣毒品既遂罪, 以及分次販賣完畢,對其數次販賣既遂罪應併合處罰外,若 僅取其中部分毒品加以販賣,所餘繼續持有之毒品既非供該 次販賣毒品所用,仍難為該次販賣之構成要件所包括,當不 生吸收犯之問題;亦即,該次販賣毒品行為所得吸收者,應 僅以行為人供該次販賣所持有之毒品為限,而非可任意擴張 至前揭意圖販賣而持有之其餘毒品(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 第4018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核被告上開所為,係犯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罪。另被告於本案 非法持有該次販賣之第三級毒品行為,依前揭說明,為本案 販賣第三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二)刑之加重減輕  1.被告就前開所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犯行,俱迭於偵查中及本 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詳如前述,故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17條第2項之規定,應減輕其刑。  2.按刑之量定,為求個案裁判之妥當性,法律固賦予法院裁量 權,但此項裁量權之行使,除應依刑法第57條規定,審酌行 為人及其行為等一切情狀,為整體之評價,並應顧及比例原 則,俾使罪刑均衡,輕重得宜。又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 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 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 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 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 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 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等), 以為判斷。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就販賣毒品所設之法定刑度 ,均遠較其它犯罪為重,然同為販賣毒品者,其原因動機不 一,犯罪情節未必盡同,或有大盤毒梟者,亦有中、小盤之 分,甚或僅止於吸毒者友儕間為求互通有無之有償交付,是 其態樣顯非可一概而論,即其販賣行為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 度亦非可等量齊觀,故倘依其情狀處以相當之有期徒刑,即 足以懲儆,並可達防衛社會之目的者,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 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 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 ,能斟酌至當,符合比例原則。查被告就前揭犯行,屬於小 額零星販賣,尚非鉅量之毒品,與大宗走私或利用幫派組織 結構販賣者相較,對社會之危害稍低,被告亦非大盤毒梟之 人,其應僅係賺取些微利潤以牟利,對社會造成之危害尚無 從與組織型毒販相提並論,且被告於行為時甫滿18歲,涉世 未深,思慮淺薄,若被告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所 規定之法定本刑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不免過苛,而有情輕 法重,在客觀上應足以引起一般之同情,尚有堪資憫恕之處 ,爰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減其刑,並依刑法第70條規定, 遞減之。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4-甲基甲基卡西酮 屬戕害他人身心之毒品,竟無視國家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 意圖營利,鋌而走險販賣摻有上開第三級毒品咖啡包與他人 ,戕害國民身心健康,對社會治安造成相當危害,所為實難 以輕縱;復考量其於犯罪後業已坦白承認之犯後態度,兼衡 被告本案販賣毒品之種類與數量、所得金額、販賣對象、所 生危害、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暨 其於本院審理時所陳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身體 狀況,及被告、辯護人、檢察官就科刑範圍之意見等一切情 狀(本院卷第97至98頁、第113至114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以資警惕。 三、沒收 (一)附表編號1所示之行動電話,據被告於本院於審理時供稱: 上開手機係自己所有,也是本案所用之手機等語明確(本院 卷第107頁),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宣告 沒收;另本案販賣三級毒品交易金額為1,000元,係被告本 案犯罪所得無訛,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 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 其價額。 (二)另附表編號3至5所示贓款共計16,900元,雖被告於本院審理 時供稱:其中1,000元係本案犯罪所得等語(本院卷第107頁) ,然被告於112年10月18日警詢時卻供稱:上開贓款係其向 姐姐宋欣容所借並作為生活所用等語(偵卷第1第10頁),且 上開贓款之扣案日期係112年10月18日,有臺東縣警察局搜 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可憑(偵卷第67至71頁),該扣 案日期距離本案已長達8月,衡諸常情,本案犯罪所得於該 扣案日期前不無因被告日常所需已遭花用殆盡可能,應認被 告上開警詢所述較為可採,該贓款應與本案犯行無關;又附 表編號2所示行動電話,業據被告於前揭審理時供稱與本案 犯行無關,卷內復無證據證明與本案犯行有何關聯,爰均不 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薇婷提起公訴,檢察官許莉涵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蔡立群                 法 官 陳昱維                 法 官 姚亞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請書 具不服之理由狀,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 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郭丞淩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50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品名及數量 備註 1 IPHONE 11 PRO MAX行動電話(IMEI:000000000000000)0支 保管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113年度保管字第92號 2 IPHONE 8行動電話(IMEI:000000000000000)0支 3 贓款(仟元鈔票)16,000元 4 贓款(伍佰元鈔票)500元 5 贓款(壹佰元鈔票)400元

2024-12-17

TTDM-113-訴-61-202412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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