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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原訴字第13號 原 告 黃武龍 被 告 吳雅雯 楊婷婷 于承志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原告就本院110年度原訴字第22號 等刑事案件提起附帶民事訴訟(112年度附民字第556號),經本 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於民國114年1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伍拾壹萬捌仟元,及被告吳雅雯、楊婷 婷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四月九日起,被告于承志自民國一百一十 二年三月二十八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 息。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伍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得假執行。被告如 以新臺幣伍拾壹萬捌仟元為原告預供擔保或提存,得免為假執行 。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 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准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楊婷婷、吳雅雯、于承志基於參與犯罪組織 之犯意,加入以訴外人陳俊宏為首之詐欺集團犯罪組織,陳 俊宏為懷誠開發有限公司(下稱懷誠公司)之登記及實質負 責人,被告楊婷婷、吳雅雯、于承志負責擔任接洽客戶之業 務員,明知其等並無替他人代為銷售靈骨塔塔位或骨灰罐之 真意,亦不存在有意購買該等殯葬產品之買家,更無所謂辦 理節稅、繳納稅金或支付相關費用等問題,且知悉彼此分工 模式係由擔任業務員之人輪番上陣、以前後相連貫之不實話 術行騙,俟騙得之款項匯入公司帳戶或現金交付給各業務員 後,再由其它成員提領公司帳戶內之款項或向業務員收取現 金款項,用以向上游殯葬產品公司購買殯葬產品,而被告等 基於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為下列詐欺行為:① 被告楊婷婷於106年10月初某日向原告佯稱懷誠公司可代銷 其所持有之塔位,但需先支付稅金36萬元云云,致原告陷於 錯誤交付現金12萬元給被告楊婷婷。②106年11月3日某時被 告楊婷婷在懷誠公司向原告佯稱懷誠公司將於106年11月17 日前完成代銷原告所持有之塔位,如未於期限內完成,將全 額退費並賠償總價金792萬元之5%(即39萬6000元)云云, 並以懷誠公司名義與原告簽訂委託銷售契約書,原告因而交 付交付現金24萬元給被告楊婷婷。③自106年11月17日至107 年7月6日期間,先由被告楊婷婷向原告誆稱其塔位已經交由 市政府管理,故卡住無法出售云云,再由被告吳雅雯致電向 原告佯稱懷誠公司這樣處理太慢,將由其接手處理云云。嗣 於107年7月6日某時,被告楊婷婷與被告吳雅雯復一同前往 原告之住處,謊稱代銷業務將由臻愛公司處理,並由被告吳 雅雯承接云云,被告吳雅雯並簽立切結書給原告。嗣於107 年7月6日至108年10月中旬間某日,被告吳雅雯復帶著被告 于承志前往拜訪原告,再由被告于承志以訴外人黃國原申設 之本案門號聯繫原告,佯稱原告所持有之塔位已經由市政府 接手,不能買賣,惟若轉換成國寶的就可以出售,並可獲得 756萬元,但需支付轉換費用及稅金共260萬元。伊可幫原告 代墊部分費用,然出售後之價金需分給伊350萬元至360萬元 云云,致原告陷於錯誤,陸續於108年10月中旬先後給付9萬 元給被告于承志,又於108年11月中旬交付現金6萬8000元給 被告于承志。原告因此共計受有51萬8000元之損害,爰依民 法第179條、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規定,請求 被告給付原告51萬8000元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5 1萬8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何聲明或陳述 。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臺灣臺中地檢署檢察官109年度 偵字第17804號、109年度偵字第22177號、109年度偵字第26 085號、108年度偵字第26465號、109年度偵字第28567號、1 09年度偵字第28568號、109年度偵字第30944號起訴書為證 (見附民卷第9-44頁),被告涉嫌詐欺案件,經本院110年 度原訴字第22號、111年度訴字第918號、111年度訴字第224 8號、111年度原訴字第121號、112年度原訴字第9號、112年 度原訴字第33號、112年度訴字第949號刑事判決判處被告犯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刑,有上開刑事判決在卷可考(見 原重訴卷第47-212頁)。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庭,亦未提出 書狀爭執,視同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為自認,原告主張之事 實堪認為真正。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 負損害賠償責任;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 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 定有明文。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 害賠償責任;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 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定有 明文。被告共同詐欺原告,原告因此受損51萬8000元,原告 請求被告如數賠償,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㈡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 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 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民法第22 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定有明文。原告所提刑事附帶民事 起訴狀繕本於112年4月8日送達被告吳雅雯、楊婷婷(見附 民卷第45、47頁),於同年月27日送達被告于承志(見附民 卷第49頁),被告自受起訴狀送達時起負遲延責任,應自翌 日起加付法定遲延利息。 五、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規 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51萬8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即被告吳雅雯、楊婷婷自112年4月9日起、被告于承志自 同年3月28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 185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給付既有理由,本院毋庸續就 其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為論斷,附此敘明。 六、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民事庭審理, 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規定免納裁判費,審理期間復未 發生訴訟費用,毋庸為訴訟費用負擔諭知。   七、原告陳明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 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並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或提 存,得免為假執行。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385條第1   項前段、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熊祥雲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書記官 林卉媗

2025-02-19

TCDV-113-原訴-13-20250219-1

金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391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梃源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408 11號),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 決如下:   主  文 黃梃源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併科 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 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黃梃源於民國113年1月中旬某日,基於參與犯罪組織犯意( 非本案審判範圍),參與由馮斌舜、呂政融、真實姓名及年 籍均不詳之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S」、Line自稱「李婷 婷(好運加滿)」、「沐笙官方客服」者(下稱「S」、「 李婷婷(好運加滿)」、「沐笙官方客服」)等人以實施詐 術為手段所組成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欺取財犯 罪組織。黃梃源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加入後,於前開詐 欺取財集團犯罪組織存續期間,與該詐欺取財集團成員共同 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3人以上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 文書、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㈠推由前述詐欺取財集團成員 事先製作以「沐笙資本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沐笙公司)」名 義偽造對外表示已收受現金之私文書即如附表所示偽造收據 (含偽造「沐笙資本股份有限公司」印文1枚),復由黃梃 源依「S」指示,於113年2月27日下午2時前某時許,至高鐵 嘉義站廁所內拿取上開偽造收據後,再放置於高鐵臺中站廁 所內,藉此轉交馮斌舜收受並攜至指定地點持以行使;㈡再 推由「李婷婷(好運加滿)」、「沐笙官方客服」向劉憶嫻 佯稱:可投資沐笙公司,保證獲利,穩賺不賠等語,致使劉 憶嫻誤信為真,因而陷於錯誤,與該詐欺取財集團成員相約 於113年2月27日下午2時,在臺中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 交付投資款項新臺幣(下同)80萬元;㈢馮斌舜再按前述詐 欺取財集團成員指示,於前揭約定時、地到場,向劉素嫻收 取現金80萬元,並將前揭偽造收據交予劉憶嫻而行使後,旋 將款項交付予該詐欺集團成員上手,以此方式製造金流追查 斷點、掩飾、隱匿詐欺所得之去向及所在,且足以生損害於 劉憶嫻本人權益暨「沐笙公司」管理收取現金之正確性。嗣 劉憶嫻發覺有異並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並扣得如附 表所示之偽造收據。 二、案經劉憶嫻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程序事項  ㈠本案被告黃梃源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 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 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訴 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 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規定, 裁定本案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㈡被告所為參與犯罪組織犯行部分,已由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 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6844號案件追加起訴,經臺灣苗栗 地方法院以113年度訴字第393號判決,且此部分未起訴而非 本案審理範圍,附此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㈠上揭犯罪事實,業經被告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 見偵卷第107至109頁,本院卷第128、140頁),核與證人即 告訴人劉憶嫻於警詢時指述(見偵卷第23至25頁)情節相符 ,且有扣案如附表所示偽造收據1紙可佐,而該偽造收據係 被告轉交予取款車手即另案被告馮斌舜,由另案被告馮斌舜 交予告訴人收受所用等情,亦經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述在卷 (見本院卷第128頁),並有告訴人與本案詐欺取財集團成 員間通訊軟體對話紀錄、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刑案現 場勘察報告、內政部警政署113年6月18日刑紋字第11360720 66號鑑定書各1份(見偵卷第27至35、37至38、59至64頁) 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上開事證相符,堪以採信。  ㈡被告參與上述詐欺取財集團,推由詐欺取財集團不詳成員施 行詐術,誘使告訴人交付款項予另案被告馮斌舜收取,被告 則擔任收取、轉交如附表所示偽造收據予另案被告馮斌舜之 中介角色等情,已如前述,除可認渠等所為,足以生損害於 告訴人本人權益暨沐笙公司管理收取現金之正確性外,亦足 見該組織縝密、成員分工精細,顯需投入相當成本及時間始 能如此為之,當非隨意組成之立即犯罪,核屬三人以上共同 犯詐欺取財之情形;另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其所屬詐欺 取財集團成員尚包含另案被告呂政融、「S」,其與另案被 告呂政融均受「S」指揮等語(見本院卷第128頁),足認被 告知悉自己所為係3人以上共同參與本案詐欺取財等情明確 。  ㈢綜上,被告上開自白內容,核與前揭事證相符,應堪採信, 本案事證明確,其所為前揭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 三、論罪科刑: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下列法律有變更:   ⒈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全文於113年7月31日公布施行, 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其中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為該條例 第2條第1款第1目之罪,然被告所犯為刑法第339條之4第1 項第2款之罪,並無該條例所列加重其刑事由,而上開條 例關於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之構成要件及刑罰 均未修正,不生新舊法比較問題,應逕行適用刑法第339 條之4第1項第2款規定,先予敘明。   ⒉洗錢防制法經總統於113年7月31日以華總一義字第1130006 8971號令修正公布施行(除第6、11條之施行日期由行政 院定之外),於同年0月0日生效(下稱修正後洗錢防制法 ):    ⑴修正前、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規定,就被告於本案所 犯洗錢定義事由並無影響,自無須為新舊法比較。    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3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 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 萬元以下罰金」、「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 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第1項則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 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 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 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最高度刑為有期 徒刑7年,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洗錢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之最高度刑為有期徒刑5年, 而依刑法第35條第1、2項規定,主刑之重輕,依刑法第 33條規定之次序定之。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 多者為重。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 19條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⑶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洗 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 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 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 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 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是修正後規定須「偵查 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 財物者』」,始能減刑,其要件較為嚴格,經新舊法比 較結果,修正後規定未較有利於被告,以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⑷從而,經整體比較新舊法之結果,新法規定未較有利於 被告,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整體適用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3條、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2 項規定論處。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㈢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以不詳方式偽造「沐笙資本股份有限公司 」印文,係偽造前述私文書之階段行為;而被告與另案被告 馮斌舜及其等所屬詐欺取財集團成員共同偽造私文書之低度 行為,應為共同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㈣被告與另案被告馮斌舜及其等所屬詐欺取財集團成員,就所 犯上開行使偽造私文書、加重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犯行,具 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㈤被告所為上開各罪,具有部分行為重疊之情形,係一行為觸 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㈥刑之減輕:   ⒈按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又想像競合犯 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一重處斷, 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 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 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 ,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 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 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 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 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 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 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 年度台上字第4405、44 08號判決要旨參照)。經查,被告本案關於一般洗錢犯行 部分,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依上開規定原應 減輕其刑,雖依照前揭說明,被告就本案犯行係從一重論 處加重詐欺取財罪,然就被告此部分想像競合輕罪可減刑 部分,本院於依照刑法第57條量刑時,將併予審酌(詳後 述)。   ⒉按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 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 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 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113年7月31日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 條例第47條定有明文。本案被告雖於偵查及本院審判中自 白加重詐欺取財犯行,惟前揭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 條前段規定需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所得並自 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始得減輕其刑,是被告固於偵查及 本院審判中自白加重詐欺取財犯行,惟其並未自動繳交全 部犯罪所得財物(詳後述),自無從適用上開規定予以減 刑。  ㈦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以 賺取金錢,無視政府宣誓掃蕩詐騙取財犯罪之決心,為圖不 法利益,擔任負責轉交偽造收據予取款車手之角色,所為破 壞社會人際彼此間之互信基礎,並使告訴人損失上開高額款 項,且就該等現金已難以追償,所為實屬不該。另考量其前 述參與犯罪情節,非屬該詐欺集團或參與洗錢犯行核心份子 ,僅屬被動聽命行事角色,參以被告之分工程度、坦承犯行 之犯後態度及前述一般洗錢而得減輕其刑之情狀;被告未與 告訴人達成和解並賠償損失等情;兼衡被告智識程度及生活 狀況等(詳如本院卷第141頁所示)一切情狀,認公訴檢察 官於本院審理時具體求處有期徒刑1年3月(見本院卷第142 頁),稍嫌過輕,乃核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刑 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  ㈠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 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113年7月31日公布、同年0月0 日生效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1款規定:「本條例 用詞,定義如下:一、詐欺犯罪:指下列各目之罪:(一) 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二)犯第43條或第44條之罪。( 三)犯與前2目有裁判上一罪關係之其他犯罪。」、同條例 第48條第1項規定:「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 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經查:   ⒈扣案如附表所示之偽造收據係供被告轉交予另案被告馮斌 舜後,由另案被告馮斌舜向告訴人收取款項時交予告訴人 收受所用等情,業經本院認定如前,故該物品屬供被告本 案犯罪所用之物,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 項規定宣告沒收。   ⒉至上開偽造收據既已全紙沒收,自無庸就其上偽造之「沐 笙資本股份有限公司」印文1枚重複宣告沒收;另因科技 進步,前述偽造之「沐笙資本股份有限公司」印文無法排 除是以電腦製作、套印等方式所為,而不再有必須先製造 印章,始能持以偽製印文之絕對性,卷內復無該印章存在 之跡證,乃無從就該印章宣告沒收,均附此敘明。  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 稱:其本案實際獲得報酬1,000元等語(見本院卷第128頁) ,為其本案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 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㈢按宣告前二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 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 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 文。另按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應適用裁判時之法律。 而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固規定:「 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 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惟刑法第11條明定:「本 法總則於其他法律有刑罰、保安處分或沒收之規定者,亦適 用之。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不在此限。」,是以,除 上述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所定洗錢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沒收之特別規定外,其餘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第38 條之2第2項等沒收相關規定,於本案亦有其適用。經查,本 案由另案被告馮斌舜收取之加重詐欺所得及一般洗錢款項, 並轉交予本案詐欺取財集團上手,業經認定如前,是本案洗 錢標的雖未能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然審酌被告僅係轉交偽 造收據之角色,顯非居於主導犯罪地位,且未經手本案詐欺 款項,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附此 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 4條第1項、第16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條第1項前段、 第2項、第28條、第216條、第210條、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第55條、第42條第3項、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 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何昌翰提起公訴,檢察官朱介斌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蔡至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梁文婷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扣案物品名稱 說明 1 偽造之「沐笙公司收據」1紙(日期:113年2月27日,含偽造印文:「沐笙資本股份有限公司」印文1枚) 為供被告為本案犯行所用之物,應予宣告沒收。

2025-02-19

TCDM-113-金訴-3918-20250219-1

玉原簡更一
花蓮簡易庭(含玉里)

拆屋還地等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玉原簡更一字第1號 原 告 林子芸 訴訟代理人 邱一偉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宏霖 陳昌生 上 二 人 訴訟代理人 吳順龍律師 被 告 陳玉蘭 陳凱(即陳昌隆之承受訴訟人) 陳致豪(即陳昌隆之承受訴訟人) 陳邵華(即陳昌隆之承受訴訟人) 陳貴富 陳惠明 兼 上二人 訴訟代理人 陳惠智 被 告 咖陸.鹿都 陳憶文 陳文傑 陳玉秀 陳婷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22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將花蓮縣○里鎮○○段000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85 5(A)部分面積94.03平方公尺建物、編號855(B)部分面積11. 39平方公尺建物、編號855(C)部分面積151.82平方公尺水泥 地拆除;將編號855(Dl)部分面積55.91平方公尺雜林及編號 855(D2)部分面積9.06平方公尺雜木移除;並將該部分土地 返還原告。 二、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417元。 三、被告應自民國114年1月22日起至騰空返還第1項所示土地之 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42元。 四、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五、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並應加給自本判決確定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六、本判決第1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9,666元為原告預 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本判決第2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2,417元為原告預 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八、本判決第3項已屆期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按月以新臺幣4 2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九、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 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前開所定 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訴訟時,應即為承受訴訟之聲明, 他造亦得為承受之聲明;當事人不聲明承受訴訟時,法院亦 得依職權,以裁定命其續行訴訟,民事訴訟法第168條、第1 75條、第178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陳昌隆於民國112 年1月22日死亡,業經本院以111年度原簡上字第17號裁定命 其繼承人陳凱、陳致豪、陳邵華承受訴訟,合先敘明。 二、被告陳凱、陳致豪、陳邵華、咖陸.鹿都、陳憶文、陳文傑、陳玉秀、陳婷婷、陳玉蘭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被告陳貴富、陳惠明、陳惠智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花蓮縣○里鎮○○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 為原告所有,其中約322.21平方公尺部分遭訴外人即被告之 被繼承人陳○輝興建門牌號碼花蓮縣○里鎮○○00號未辦保存登 記房屋(下稱系爭房屋)、雜物間等地上物及種植雜木,並 由陳○輝、被告無權占有至今,獲有自本件起訴前5年起至起 訴止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新臺幣(下同)49,945元,及自1 14年1月22日起至被告將上開占用土地返還原告之日止,每 月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832元。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79 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將系爭土地上 ,如附圖所示編號855(A)部分面積94.03平方公尺建物、編 號855(B)部分面積11.39平方公尺建物、編號855(C)部分面 積151.82平方公尺水泥地拆除;將編號855(Dl)部分面積55.9 1平方公尺雜木及編號855(D2)部分面積9.06平方公尺雜木移 除並將上開部分土地返還原告;㈡被告應給付原告49,945元 ,並應自114年1月22日起,至返還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 告832元。㈢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陳貴富、陳惠明、陳惠智雖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惟曾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被告宏霖、陳昌生則委任訴訟 代理人到場,均以:訴外人陳○輝即被告之被繼承人早於民 國7年以前,即設籍在花蓮縣○里鎮○○00號,且至遲於60年間 在系爭土地上興建系爭房屋,該屋建成已久,該房地迄今均 為其家族使用。而系爭土地係於87年間由訴外人陳○昌即原 告之公公以「放領」為原因自國家取得所有權,嗣於94年7 月11日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為原告所有;惟系爭土地早於 7年即由被告之父、祖輩建屋居住使用迄今,並未由陳○昌自 任耕作,陳○昌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之過程有瑕疵,其所有 權欠缺排他性之權能,無從排除被告之占用。另陳○昌取得 系爭土地所有權時,其上已有存在數十年之系爭房屋,國家 僅將系爭土地所有權讓與陳○昌,致房、地異主,被告應得 類推適用民法第425條之1第1項規定,而為有權占有。且陳○ 輝占有系爭土地興建系爭房屋應屬合法占有,被告依占有連 鎖之原理,應得向原告主張具有合法占有權源。又陳○昌取 得之系爭土地所有權既欠缺排除被告使用系爭建物坐落範圍 之權能,原告復惡意受讓該所有權,其長期不行使權利,遲 至今日始行起訴,使被告受有無可回復之不利益,已違反誠 信原則,乃權利之濫用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 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 三、被告陳凱、陳致豪、陳邵華、咖陸.鹿都、陳憶文、陳文傑 、陳玉秀、陳婷婷、陳玉蘭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 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查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其所有,而遭被告以系爭房屋及其地 上物占有其中約322.21平方公尺部分等情,業據其提出系爭 土地之土地所有權狀及土地登記謄本、現場照片為證,並有 花蓮縣地方稅務局玉里分局110年12月1日花稅玉分字第1100 617227號函附系爭地上物房屋稅籍證明書、本院現場勘驗筆 錄及現場照片在卷可稽(見玉原簡卷第21至25、101、157至 167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更一卷第137頁),堪信為 真實。  ㈡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 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 文亦有明文。而占有人以非無權占有為抗辯者,土地所有權 人對其土地被無權占有之事實無舉證責任,占有人應就其取 得占有係有正當權源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末按不動產物權經 登記者,推定登記權利人適法有此權利,民法第759條之1第 1項規定甚明。而此項登記之推定力,觀其立法意旨,乃為 登記名義人除不得援以對抗其直接前手之真正權利人外,得 對其他任何人主張之;該直接前手之真正權利人以外之人, 須依法定程序塗銷登記名義人之登記,始得推翻其登記之推 定力。原告主張被告占有系爭土地並無正當權源等情,為被 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被告就其占有系爭土地有合法 權源等事實,應負舉證責任。  ㈢被告雖提出系爭土地異動索引(見玉原簡卷第109至111頁) 以證陳○昌取得系爭土地之過程有瑕疵,其所有權欠缺排他 性之權能,原告不得據此欠缺排他權能之所有權排除被告之 占有等情。惟查,系爭土地異動索引僅能證明系爭土地之所 有權人本係國家,嗣移轉登記為陳○昌所有,復移轉登記為 原告所有等情。原告既依法登記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即 受法律之保護並推定為真正所有權人,適法享有所有權之完 整權能。被告既非原告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之直接前手,原 告自得以此登記本於所有權人之地位對被告主張權利。本院 尚無從認定原告就系爭土地之所有權欠缺排他權能,被告據 此主張原告無從排除被告之占用,並無理由。  ㈣被告固提出戶籍謄本、門牌證明書、房屋稅籍證明書、系爭 土地謄本、異動索引(見玉原簡卷第93至115頁)以證被告 應得類推適用民法第425條之1第1項規定或依占有連鎖之原 理享有正當占有權源等情。惟查,上開證據僅能證明系爭房 屋之設籍狀況、門牌演變情形、納稅狀態及系爭土地之權利 異動過程;尚無從認定系爭房地前均為同一人所有,要無適 用或類推適用民法第425條之1第1項之問題。該等證據亦難 推認被告與陳○輝間暨陳○輝與原告或國家間,均有基於一定 債之關係合法取得之占有權源等情,無從適用占有連鎖之法 理。是難認被告基此有占有系爭土地之正當權源。    ㈤被告復抗辯原告訴請被告拆屋還地,違反誠信原則,乃權利 之濫用等語。惟按權利之行使,不得違反公共利益,或以損 害他人為主要目的;行使權利,履行義務,應依誠實及信用 方法,民法第148條定有明文。當事人行使權利,縱足使他 人喪失利益,苟非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即不受該條規定 之限制。查被告所持理由無非係以陳○昌對系爭土地之所有 權欠缺排除被告使用系爭建物坐落範圍之權能,原告復惡意 受讓該所有權,其長期不行使權利,遲至今日始行起訴,使 被告受有無可回復之不利益。然系爭土地原為陳○昌所有, 嗣移轉登記與原告所有等情,業經本院認定如前,則原告基 於土地所有人地位訴請被告騰空返還其無權占用之系爭土地 部分,本屬原告權利之正當行使,亦未逾越該權利之本質或 經濟目的,難認係以損害被告為主要目的。又原告之單純不 行使權利並不足作為被告正當信任原告不欲行使權利之情事 。被告此部分抗辯,為無理由。  ㈥末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 利益,民法第179條前段定有明文。又無正當權源使用他人 土地,可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乃社會通常之觀念,應依 不當得利之法理將所得利益返還土地所有人。經查:  ⒈被告以系爭房屋及其他地上物無權占有原告所有之系爭土地 其中約322.21平方公尺部分等情,業經本院認定如前,揆諸 前揭說明,原告主張系爭建物及其他地上物無權占有系爭土 地,請求被告返還自本件起訴前5年即105年11月3日至本件 起訴時即110年11月2日止之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及自11 4年1月22日起至返還土地止,按月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 利,即屬有據。  ⒉而基地租金之數額,除以基地申報地價為基礎外,尚須斟酌 基地之位置,工商業繁榮之程度,承租人利用基地之經濟價 值及所受利益等情形,並與鄰地租金相比較,以為決定。爰 審酌系爭土地位在花蓮縣玉里鎮,使用分區為山坡地保育區 ,使用地類別為農牧用地,109年1月之申報地價為每平方公 尺新臺幣(下同)30元(見玉原簡卷第25頁),而被告使用 系爭土地係以其上之地上物為使用,兼衡系爭土地現場及附 近照片(見玉原簡卷第157至167頁)所示該地之交通情形、 繁榮程度、使用經濟效益,本院認被告所獲占用系爭土地相 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以申報地價5%計算為當。  ⒊基此,原告請求被告給付本件起訴前5年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 利2,417元【計算式:申報地價30元/㎡×被告無權占用面積32 2.21㎡×5%×5年=2,417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下同】,及 自114年1月22日起至返還土地止,按月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 當得利42元【計算式:申報地價30元/㎡×被告無權占用面積3 22.21㎡×5%×(1/12年)=42元】,為有理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79條規定請求如主文第 1至3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 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 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判決,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適用第389 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適用同法第392 條第2項規定,依被告之聲請宣告其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 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併予 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本院斟酌,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1項 前段,本院酌量情形,命由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玉里簡易庭 法 官 林佳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書記官 林政良

2025-02-19

HLEV-113-玉原簡更一-1-20250219-1

北簡
臺北簡易庭

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北簡字第12301號 原 告 王彥婷 被 告 王永慶 上列當事人間因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 事訴訟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 (113年度簡附民字第58號),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5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00,000元,及自民國113年4月25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10分之1,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被告如以新臺幣100,000元為原告預供 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兩造因買賣糾紛存有嫌隙,被告竟於民 國112年3月22日下午3時3分許,在不詳地點,以桌上型蘋果 電腦連結網際網路登入Mobile01論壇,並以「天地遊俠」之 暱稱在不特定人得以共見共聞之前開論壇上刊登如附表所示 文章,影射原告從事性工作,以此方式非法利用原告所使用 之行動電話門號,並貶損原告之名譽及社會評價,足生損害 於原告。爰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等語,並聲 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000,000元,及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對刑案認定事實無意見,兩造因買賣糾紛衍生事 端,事發後被告一再表達歉意與協商,但無法達成共識等語 ,資為抗辯。 三、經查:  ㈠原告主張被告有上開不法行為,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本院以1 13年度簡字第1158號刑事簡易判決認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 散布文字誹謗罪、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為想像 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論以犯非公務機關非 法利用個人資料罪,處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 元折算1日確定等情,有上開刑事判決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 1-17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㈡按不法侵害他人之人格權,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求 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 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痛苦之程度、 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情形及其他各種狀況,以核定相當之數 額。查被告以附表所示文字侵害原告個人資料與名譽等情, 已如前述,其行為致使原告受有精神上痛苦,應為社會生活 一般人之正常感受,是原告依前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非財 產上之損害,自屬有據。本院審酌原告所受精神上痛苦之程 度、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 被告賠償之非財產上損害,以100,000元為適當。逾此範圍 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㈢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給付原告1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4月2 5日(本院113年度簡附民字第58號卷第25頁)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 圍則屬無據,應予駁回。並依職權宣告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 行,及被告得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四、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而由本院刑事庭移送民事庭者, 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之規定,免納裁判費,且至本件 言詞辯論終結時,亦未發生其他訴訟費用,故無從確定訴訟 費用之數額。惟依法仍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規定,諭知訴 訟費用之負擔,以備將來如有訴訟費用發生時,得以確定其 數額,併予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蔡玉雪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並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 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書記官 黃馨慧 附表: 編號 刊登內容 1 分享一位台中的魚訊 婷婷...... 難得的是慾望強 服務好 不趕時間 我已經多次找他了 但最近身在國外,婷婷跟我說他需求大 所以才忍痛分享資訊 請大家務必珍惜...... 她身體比較喜歡身強體壯的喔 身體不好的請不要嘗試 零九七二-******(真實門號詳卷,即原告所使用之行動電話門號)

2025-02-19

TPEV-113-北簡-12301-20250219-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偽造文書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78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江冠諭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緝 字第1488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 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判決如下:   主 文 江冠諭犯侵占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又犯行使變造準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江冠諭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 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 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 告之意見後,由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 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依同法第273條之2之規定,本件 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 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 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江冠諭於本院準 備程序及審理時所為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如附件)。 三、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上所謂變造文書,係指無制作權者就他人所制作之真 正文書,加以改造而變更其內容而言,亦即不變更原有文書 之本質,僅就文書之內容有所更改者是(最高法院83年度台 上字第2572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另按稱電磁紀錄者,謂 以電子、磁性、光學或其他相類之方式所製成,而供電腦處 理之紀錄;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 習慣或特約,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以文書論;錄音 、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 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刑法第10條 第6項、第220條分別定有明文。而文書之行使,每每因文書 之性質、內容不同而異,而近代社會對於錄音、錄影、電腦 之使用,日趨普遍,並有漸以取代一般文書之趨勢,故現行 刑法將錄音、錄影、電磁紀錄視為準文書,以應因實際需要 ,並使法律規定能與科技發展之狀況與時俱進。是就偽造之 刑法第220條第2項之準文書而言,其內容因須藉由機器設備 或電腦處理,始能顯示於外,而表示該文書內容及一定用意 ,故於行為人將偽造之準私文書藉由機器或電腦處理,對相 對人顯示時,因其已有使用該偽造準文書之行為,該行為即 達於行使偽造準私文書之程度(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40 75號判決意旨足資為參)。被告上開所為並未變更原網路銀 行轉帳交易成功明細本質,應屬變造之行為,而以手機修圖 變造網路銀行匯款紀錄截圖之轉帳日期、轉帳金額及轉入帳 號之方式,並用以表彰轉帳憑據,具有特定用意,依刑法第 220條第2項之規定,自應以準私文書論。 ㈡、核被告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所為,係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 之侵占罪;就犯罪事實欄二所為,係犯第216條、第210條、 第220條第2項之行使變造準私文書罪。又其變造準私文書之 低度行為,應為其行使變造準私文書之高度行為吸收,不另 論罪。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 併罰。 ㈢、量刑:   爰審酌被告不思憑己力賺取生活所需,竟將持有他人之款項 侵占入己,違背誠信及道德,又為免事跡敗露,擅自偽造不 實之轉帳交易明細圖檔電磁紀錄並行使之,顯然欠缺尊重他 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實屬不該,應予非難,惟念及被告自 始坦承犯行,已見悔意,兼衡其侵占之數額、迄今未與被害 人和解獲取原諒,暨自述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狀況等 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㈣、沒收:  ⒈被告所侵占之新臺幣3,000元,核屬被告之犯罪所得,此部分 未據扣案亦未歸還被害人,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 及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 徵其價額。   ⒉被告變造後之本案交易明細截圖,業經傳送予被害人而行使 ,已非被告所有,復無證據證明該截圖檔案尚屬存在,又   非屬違禁物,爰不予宣告沒收。   ⒊至被告變造後之本案明細電磁紀錄原始檔案本身,雖為本案 犯罪所生之物,且為被告所有,然並未扣案,卷內亦無其他 證據證明該電磁紀錄檔案仍然存在,倘予宣告沒收、追徵, 徒增執行人力物力之勞費外,對於沒收制度所欲達成或附隨 之社會防衛並無任何助益,應認欠缺刑法上重要性,亦不予 宣告沒收、追徵,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施婷婷提起公訴,檢察官饒倬亞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陳本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如茵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附件: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1份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5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 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3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20條 (準文書) 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 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 。 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 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緝字第1488號   被   告 江冠諭 男 2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巷00號             居苗栗縣○○市○○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 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緣蔡明原於民國112年8月16日前之不詳時日,交付現金新臺 幣(下同)3,000元予江冠諭,委由江冠諭匯予徐平親以返還 借款。詎江冠諭收得蔡明原交付之現金3,000元後,竟意圖 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占之犯意,於112年8月16日前之 不詳時日,未將上開款項匯予徐平親,將上開款項變易持有 為所有,而侵占入己。 二、江冠諭明知其並未曾將蔡明原(所涉詐欺部分,業經臺灣高 雄地方檢察署以113年度偵字第16314號為不起訴處分)交付 之現金3,000元匯至徐平親所有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 戶(下稱中華郵政帳戶)內,竟基於行使變造準私文書之犯意 ,先於民國112年8月16日晚間7時51分許前之不詳時日,在 不詳地點,以手機美圖秀秀軟體APP修圖之方式,變造其名 下不詳網路銀行匯款交易截圖,更改轉帳之日期、轉帳金額 及轉入帳號,製作表彰其於112年8月12日自其名下不詳網路 銀行帳戶轉入3,000元至徐平親所有之中華郵政帳戶(帳號: 000-00000000000000號)且交易成功之圖檔之準私文書(下稱 系爭圖檔),並於112年8月16日晚間7時51分許至同日晚間7 時53分許,在苗栗縣○○市○○街00號7樓之1,透過通訊軟體LI NE輾轉傳送系爭圖檔予徐平親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徐平親 及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嗣於112年9月11日,經徐平親查 閱其名下中華郵政帳戶,發現該帳戶於112年8月12日並無該 筆交易,察覺有異,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三、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陳 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核轉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江冠諭於警詢時、本署偵查中之自白 證明: ㈠其坦承有於112年8月16日前之不詳時日,未將現金3,000元匯予徐平親,將該款項變易持有為所有,而侵占入己之事實。 ㈡其坦承有於犯罪事實欄所示之時、地,以手機美圖秀秀軟體APP修圖之方式,變造其名下不詳網路銀行匯款交易截圖,更改轉帳之日期、轉帳金額及轉入帳號,製作表彰其於112年8月12日自其名下不詳網路銀行帳戶轉入3,000元至徐平親所有之中華郵政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且交易成功之圖檔之準私文書,並於112年8月16日晚間7時51分許至同日晚間7時53分許,在苗栗縣○○市○○街00號7樓之1,透過通訊軟體LINE輾轉傳送系爭圖檔予徐平親而行使之事實。 2 證人蔡明原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 ㈠其曾交付現金3,000元予被告並委由被告將上開款項匯還至被害人徐平親所有之中華郵政帳戶之事實。 ㈡被告於112年8月16日晚間7時51分許,透過通訊軟體LINE傳送系爭圖檔予其,其隨後於112年8月16日晚間7時53分許傳送系爭圖檔予被害人徐平親之事實。 3 證人徐平親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 證人蔡明原於112年8月16日晚間7時53分許傳送系爭圖檔予其,嗣於112年9月11日,經其查閱上開中華郵政帳戶發現未收到上開款項,復查看系爭圖檔,察覺有異之事實。 4 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被害人徐平親所有之中華郵政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之開戶資料、交易明細紀錄、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成功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被害人徐平親提供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系爭圖檔、被害人徐平親提供其名下中華郵政帳戶之交易紀錄截圖 證明: 全部犯罪事實。 二、所犯法條: (一)按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 約。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 ,以文書論;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 所顯示之聲音、影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 亦同;稱電磁紀錄者,謂以電子、磁性、光學或其他相類之 方式所製成,而供電腦處理之紀錄,刑法第220條第1項、第 2項、第10條第6項分別定有明文。偽造刑法第220條第2項準 文書,其內容因需藉由機器設備或電腦處理,始能顯示該文 書內容及一定用意,於行為人將偽造之準私文書藉由機器或 電腦處理,對相對人顯示時,該行為即達於行使偽造準私文 書程度(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4075號判決參照)。本件 被告江冠諭以手機修圖變造網路銀行匯款紀錄截圖之轉帳日 期、轉帳金額及轉入帳號之方式,製作表彰其於112年8月12 日自不詳網路銀行帳戶轉入3,000元至徐平親所有之中華郵 政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內之系爭圖檔,當屬 準私文書。 (二)是核被告江冠諭就犯罪事實欄一所為,係涉犯刑法第335條 第1項之侵占罪嫌;就犯罪事實欄二所為,係涉犯刑法第216 條、第220條第2項、第210條之行使變造準私文書罪嫌。又 被告變造準私文書後復持以向被害人行使,其變造準私文書 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變造準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 另論罪。被告上開所犯之侵占、行使變造準私文書罪間,犯 意個別,行為互殊,請予以分論併罰。 三、沒收: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侵占 之現金3,000元,核屬其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之,如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檢 察 官 施 婷 婷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書 記 官 郭 芷 菱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5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 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3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20條 (準文書) 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 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 。 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 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2025-02-18

TNDM-113-訴-782-20250218-1

交簡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交簡字第36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胡祐銘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1 041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行簡 易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胡祐銘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 具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就量刑證據補充:「卷附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 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 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施婷婷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周紹武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卓博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1041號   被   告 胡祐銘 男 OO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胡祐銘於民國113年12月5日下午2時許起至同日下午5時20分 許止,在臺南市善化區中興路某菜市場處飲用啤酒酒類後, 知悉其飲酒後已達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基於酒後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下午5時20分許,自上開地 點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下 午5時21分許,其行經臺南市善化區光明路與青年路口時, 因未依規定駛入來車道為警攔檢盤查,並聞及其身上散發酒 氣,遂經警於同日下午5時59分許,對其實施酒精酒精濃度檢 測,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71毫克。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善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胡祐銘於警詢時、偵查中之自白 證明: 其坦承有於犯罪事實欄所示之時、地飲用酒類後,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為警攔檢盤查,並經警於113年12月5日下午5時59分許,對其實施酒精酒精濃度檢測,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71毫克之事實。 2 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善化分局善化派出所查獲公共危險案酒精測定表、財團法人台灣商品檢測驗證中心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被告吹測影像截圖、駕駛查詢資料、車籍查詢資料 證明: 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胡祐銘所為,係涉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 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檢 察 官 施 婷 婷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書 記 官 郭 芷 菱

2025-02-18

TNDM-114-交簡-366-20250218-1

南小
臺南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裁定 114年度南小字第229號 原 告 泰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高雄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洪瑛志 被 告 陳當榮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 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小額程序,原告之訴有起訴不 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 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此觀民事訴訟法第 436條之23準用同法第436條第2項,再適用同法第249條第1 項第6款規定自明。 二、查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31 日以113年度南小補字第478號裁定命原告於收受裁定後5日 內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該裁定業於114年1月7日合法 送達原告,惟原告迄未補繳裁判費等情,有上開裁定、送達 證書、繳費資料明細、多元化案件繳費狀況查詢清單、本院 臺南簡易庭民事科查詢簡答表、答詢表、收文及收狀資料查 詢清單等在卷可稽,原告逾期迄未補正,其訴顯為不合法, 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 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陳 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須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書記官 謝婷婷

2025-02-17

TNEV-114-南小-229-20250217-1

南簡補
臺南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裁定 114年度南簡補字第73號 原 告 施碧桃 上列原告與被告王紀絜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起訴 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50萬元 ,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6,7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 、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補繳, 如逾期未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又本件被告所涉犯並非詐 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1款所定之詐欺犯罪(參臺灣臺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18687號不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 檢察署臺南檢察分署113年度上聲議字第1956號處分書所載,被 告所涉犯者為刑事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幫助詐欺取 財罪),是本件無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54條第1項暫免繳納 訴訟費用規定之適用,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陳 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書記官 謝婷婷

2025-02-17

TNEV-114-南簡補-73-20250217-1

勞執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准予強制執行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勞執字第16號 聲 請 人 詹婷婷 相 對 人 台灣盛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瓊云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新北市政府勞工局指派調解人於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ㄧ月二十八 日所處理聲請人與相對人間有關勞資爭議調解紀錄中關於調解結 果「一、勞資雙方達成和解,本調解案成立。二、勞方同意資方 分三期給付積欠工資及資遣費,金額及各期給付數額如下附表所 示,均匯入勞方之原薪資帳戶,如1期未付即視為全部到期。」 關於相對人同意給付聲請人新臺幣玖萬貳仟貳佰貳拾貳元之調解 成立內容,其中新臺幣陸萬肆仟伍佰伍拾伍元部分,准予強制執 行。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勞資爭議經調解成立或仲裁者,依其內容當事人一方負私 法上給付之義務,而不履行其義務時,他方當事人得向該管 法院聲請裁定強制執行並暫免繳裁判費;於聲請強制執行時 ,並暫免繳執行費,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第1項前段定有 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緣聲請人與相對人於民國(下同)113 年12月9日經新北市政府勞工局進行調解,雙方調解成立在 案,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薪資及資遣費(金額如下附表所示) ,惟相對人並未依約履行,爰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第1 項前段規定准予強制執行等語。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主張兩造前揭勞資爭議,前經新北市政府 勞工局指派調解人調解成立,調解結果如主文所示內容之調 解成立,相對人並未履行等情,業據聲請人提出其與相對人 間之新北市政府勞資爭議調解紀錄影本為證據。聲請人依首 揭條文聲請就相對人應給付金額之調解成立部分裁定准予強 制執行,合於法律規定,應予准許。 四、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勞動法庭   法 官  徐玉玲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 告費新台幣1,5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書記官  林昱嘉 附表(新臺幣) 工資 資遣費 合計 第1期(113年12月20日)給付金額(已給付) 第2期(114年1月20日)給付金額 第3期(114年2月20日)給付金額 詹婷婷 81,222元 11,000元 92,222元 27,667元 32,278元 32,277元

2025-02-17

PCDV-114-勞執-16-20250217-1

金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訴字第56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NGUYEN VAN TRUNG(阮文中) HOANG DUC LY HUNG(黃德李雄) PHAM KHAC TIEN(范克進)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追加起訴(114年度偵字第1 032號、113年度偵字第33043號、113年度偵字第33227號、114年 度偵字第87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追加起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追加起訴意旨如附件追加起訴書所載。 二、按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得不經 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分別定 有明文。又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檢察官得就與本案相牽連 之犯罪或本罪之誣告罪,追加起訴,刑事訴訟法第265條第1 項亦有明文。此係就與已經起訴之案件並無單一性不可分關 係之相牽連犯罪,在原起訴案件第一審辯論終結前,追加獨 立之新訴,藉與本案之程序合併進行以求訴訟經濟,故追加 起訴限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為之,始得有效達此目的,此為 其訴訟合法之要件。檢察官既捨一般起訴方式而選擇以追加 起訴之方式為之,自應受此時間要件之拘束,違反上開規定 而追加起訴,其追加起訴之程式違背規定,應諭知不受理之 判決(最高法院109年度臺非字第71號判決意旨參照)。是 以,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後,始就與本案相牽連之他罪追 加起訴,於法顯屬不合,應依上開法律規定,從程序上諭知 追加部分不受理判決,方為適法。 三、經查,檢察官以被告NGUYEN VAN TRUNG(阮文中)、HOANG DU C LY HUNG(黃德李雄)、PHAM KHAC TIEN(范克進)所涉犯追 加起訴書所載罪嫌,與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2978號案件( 下稱前案),具有刑事訴訟法第7條第1款所規定一人犯數罪 及數人共犯一罪之之相牽連關係,因而追加起訴,惟前案於 民國114年1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並已於114年1月23日宣判 ,此有前案之114年1月9日審理期日報到單、114年1月23日 宣判筆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記錄表在卷可稽。而本件 追加起訴案件於114年2月12日始繫屬於本院,有臺灣臺南地 方檢察署114年2月12日函上之本院收狀戳章在卷足憑,是本 件追加起訴案件顯係於前案言詞辯論終結後始繫屬於本院, 依上開說明,應由檢察官另行起訴,而非追加起訴,其追加 起訴程序於法有違,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判決之諭 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本案經檢察官施婷婷追加起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高如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廖庭瑜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2025-02-14

TNDM-114-金訴-562-202502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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