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孫立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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簡上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171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黎燦彬 選任辯護人 賴鴻齊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竊盜案件,不服本院於中華民國113年1月30 日所為113年度壢簡字第176號之第一審判決(檢察官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案號:112年度偵字第56932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 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撤銷。 前開撤銷部分,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算壹日。   理 由 一、本院審判範圍:上訴人即被告黎燦彬於刑事上訴理由狀及本 院審理時均明示僅就原審判決量刑為上訴,且檢察官未對被 告提起上訴,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同法第455條之1 第3項規定,本院審理範圍僅限於原判決「刑」部分,不及 於原判決認定之事實及所犯法條(罪名)、暨不予宣告沒收 部分。另參照最高法院112年度第1次刑事庭庭長、審判長會 議紀錄,被告犯罪事實、證據取捨及論罪等部分均不再予以 記載。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於本案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 且行竊手段平和,所竊之物亦已發還被害人,所造成之損害 輕微。又被告患有「嚴重型憂鬱症」、「竊盜癖」、「思覺 失調」等精神疾病,無法外出工作而有正常生活,處境艱困 ,科以重刑無益於其社會復歸,又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是認 原審判決量刑過重等語。 三、撤銷原判決之理由及量刑審酌事由:  ㈠ 按刑罰之量定,固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惟刑事審判 之量刑,應符合罪刑相當原則,使罰當其罪,以契合人民之 法律感情,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 尤應注意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原審認 被告所為事證明確,判處被告有期徒刑3月,並諭知易科罰 金折算標準為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固非無見。然被告與 告訴人已於本院審理時達成和解,且表示不再追究被告責任 ,同意對被告從輕量刑,有本院審理筆錄在卷可參(本院簡 上卷第139頁);此部分為原審判決時未及審酌,量刑基礎有 所變動,被告以前詞提起上訴,請求從輕量刑,為有理由, 應由本院將原判決之宣告刑予以撤銷改判。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式獲取財 物,竟圖不勞而獲,恣意為本案竊盜犯行,顯然欠缺對他人 財產權之尊重,考量其事後坦承犯行,且已返還所竊取之物 ,亦獲告訴人之諒解;兼衡被告患有精神疾病,控制自我衝 動之能力較弱,本案行為所生危害非鉅,復慮及其犯罪之動 機、目的、手段、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9條 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允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劉仲慧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呂世文                    法 官 陳郁融                    法 官 孫立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鐘柏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2024-11-08

TYDM-113-簡上-171-20241108-1

簡上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361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坤雄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本院中華 民國113年3月27日113年度壢簡字第515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12年度毒偵字第5644號),提起上訴 ,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陳坤雄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12年8月12日19時10 分許為警採尿時起回溯120小時內之某時,在臺灣地區之某不詳 地點,以不詳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 12年8月12日17時50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0號前為警查獲, 發覺為毒品列管人口,經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 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理 由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其理由:  ㈠訊據上訴人即被告陳坤雄(下稱被告)固坦承於112年8月12日1 7時50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0號前為警查獲,經採集尿液 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等節,惟矢 口否認有何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辯稱:當時因為感冒,所 以一天至少喝5至7瓶感冒藥水云云(本院簡上卷第43頁)。經 查:  ⒈依毒品檢驗學上之常規,尿液中含毒品成分反應所使用之檢 驗方法,對於受檢驗者是否確有施用毒品行為之判斷,在檢 驗學常規上恆有絕對之影響。其以酵素免疫分析或薄層定性 分析等方式為初步篩檢者,因具有相當程度偽陽性之可能, 如另以氣(液)相層析、質譜分析等較具公信力之儀器為交 叉確認,因出現偽陽性反應之機率極低,核足據為對涉嫌人 不利之認定(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2016號判決意旨參照 )。再目前常用檢驗尿液中是否含有毒品反應之方法,有免 疫學分析法和層析法兩類;尿夜初步檢驗係採用免疫學分析 法,由於該分析法對結構類似之成分,亦可能產生反應,故 初步檢驗呈陽性反應者,需採用另一種不同分析原理對檢驗 方法進行確認;大部分地方衛生單位所採用之另一種方法為 Toxilab分析法(屬薄層層析法),經行政院衛生署(現改制為 行政院衛福部)認可之檢驗機構則採用氣相層析質譜儀(GC/M S)分析法。以氣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法進行確認者,均不致產 生偽陽性反應。Toxilab分析法之靈敏度不如氣相層析質譜 儀分析法,惟同時引起免疫學分析法及Toxilab分析法分析 法均呈偽陽性之機率極低。本局曾針對全國衛生局判定為陽 性之尿液檢體,抽樣以氣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法進行確認,均 未發現有偽陽性之誤判情形,有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 局(已改制為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下同)92年6月2 0日管檢字第0920004713號函在卷可稽(見簡字卷第21頁) 。又經行政院衛生署許可登記之感冒製劑,均不含古柯鹼、 海洛因、大麻、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MDMA、MDA、Ket amine等成分。部分市售感間藥劑含有「Methlephedrine」 或「Phenylproanolamine」成分,服用後其尿液以免疫學方 法初步檢驗,或可能造成安非他命類偽陽性反應,但以地方 衛生局需併用薄層層析法進行檢驗,或以氣相層析質譜儀進 行確認,均不致產生安非他命或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 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92年7月23日管檢字第0920005 609號函在卷可稽(見本院簡字卷第25頁)。  ⒉被告於112年8月12日19時許為警採尿送驗,經台灣檢驗科技 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以酵素免疫學分析法(EIA )初步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後,再以液相層析串 聯質譜儀分析法(LC/MS)確認檢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濃 度為46258、安非他命濃度為5344(最低可定量濃度均為400 0)之陽性反應乙節,有該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報 告編號:UL/2023/00000000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 官強制採驗尿液許可書、列管毒品人口尿液檢體採送驗紀錄 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真實姓名與尿液、毒品編號 對照表(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2年度毒偵字第5644號卷【 下稱毒偵卷】第27至33頁)在卷可稽,且送驗尿液確係被告 排放乙節,業據其陳稱在卷(見毒偵卷第8頁)。是被告送 驗尿液中所含甲基安非他命及安非他命濃度數值,已逾濫用 藥物尿液檢驗作業準則之判定標準,足認確呈甲基安非他命 、安非他命陽性反應無訛。揆諸上開判決及函文意旨,被告 確有於112年8月12日19時10分許為警採尿時起回溯120小時 內之某時許,在臺灣地區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甲基 安非他命之事實,應堪認定。   ㈡被告固辯稱:本案係因其罹患感冒服用藥物,才會檢驗出安 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等語。惟安非他命、甲基 安非他命均無醫療用途,業經論述如上,被告固辯稱於採尿 前曾服用大量感冒藥水云云,然其既無法提出藥品名稱,亦 無法提出購買證明,自無法確認其所服用之藥品為何。況依 被告所述,其既係服用可於藥局購得之成藥,無處方箋,自 無可能係因服用含有安非他命或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藥物, 而於體內代謝產生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足徵被告所辯 顯不可採。 四、論罪科刑及上訴駁回理由之說明:  ㈠核上訴人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其施用甲基安非他命而持有之行為,為施用之 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原審就據以認定被告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證據及理由業已敘 明,認被告罪證明確,因而適用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 段、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 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等規定,就量刑理由亦說明   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經本院以111年度毒聲字第1555號 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因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 112年3月16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為 憑,其於執行完畢釋放出所後3年內再犯本案施用第二級毒 品罪,所實施觀察、勒戒之保安處分已無法收其實效,足徵 其戒毒意志不堅,實應予非難,惟念及其施用毒品所生危害 ,乃自戕身心健康,未危及他人,暨施用毒品者均具有相當 程度之生理成癮性及心理依賴性,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 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 ,非難性較低,兼衡其犯罪後否認之犯後態度,兼衡其警詢 時自述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職業為工、家庭經濟狀況勉持 (毒偵卷第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從而,本院審酌全案情節,認原審認 事用法俱無違誤,且量刑未逾越法定刑範圍,並已詳細斟酌 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形,具體說明量刑理由,量刑尚屬妥 適,未有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亦無違反罪刑相當、比例 、平等原則之濫用權限情事,難謂有何違法失當之處。是原 審判決經核認事用法未有違誤,量刑亦無違法或不當之處, 自當予維持。被告上訴意旨猶執陳詞否認犯行,指摘原判決 不當,要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末按第二審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者,得不 待其陳述,逕行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71條定有明文。又對 於簡易判決不服而上訴者,得準用上開規定,觀諸刑事訴訟 法第455條之1第3 規定甚明。本案上訴人即被告經本院合法 傳喚,有送達證書等件在卷可憑(見本院簡上卷第49頁), 而於審判期日無正當理由未到庭,本院爰不待其陳述,由檢 察官一造辯論而逕行判決,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 條 、第371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宗翰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劉仲慧到庭執 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呂世文                    法 官 陳華媚                    法 官 孫立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鐘柏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2024-11-08

TYDM-113-簡上-361-20241108-1

交易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交易字第599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文明 選任辯護人 陳建源律師(法扶律師) 劉芯言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石晏松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4 432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即告訴人蔡文明(以下逕稱蔡文明)於 民國111年2月7日上午,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 機車,沿桃園市蘆竹區大華街機車車道往大竹區方向行駛, 於當日上午10時許,行經同市區○○街000號前,本應注意車 輛行駛時,須注意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 措施,而依當時天候及路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 為前揭注意,為閃避停放於機車車道上車輛,未注意左後方 是否有來車,貿然向左偏移行駛,適同向左後方由被告即告 訴人石晏松(以下逕稱石晏松)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號 大型重型機車,本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 施,並應與前車保持安全車距,而依當時狀況亦無不能注意 之情事,亦疏未為上開注意,未保持安全距離、未減速即貿 然直行,兩車因而發生碰撞,致蔡文明、石晏松均人車倒地 ,蔡文明受有右側下肢挫傷、牙齒閉鎖性骨折等傷害;石晏 松則受有左足皮膚壞死併肌腱暴露、左鎖骨無位移性骨折、 左跟骨碎裂、左側2、3、4肋骨骨折及左肩胛骨骨折等傷害 。因認蔡文明、石晏松2人均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 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告訴或請求乃論之罪,未經告訴、請求或其告訴、請 求經撤回或已逾告訴期間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 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 及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本案公訴意旨認蔡文明、石晏松2 人均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而該罪依同法 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蔡文明、石晏松2人 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均已表示願撤回本案告訴,並分別提出撤 回告訴狀等情,有本院準備程序筆錄、刑事撤回告訴狀2份 附卷可稽(見本院112年度交易字第599號卷第120、125、12 7頁),依照首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之諭 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孫立婷                               法 官 廖奕淳                               法 官 何信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鄭涵憶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2024-11-07

TYDM-112-交易-599-20241107-1

附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請求賠償損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附民字第864號 附民原告 莊淑雯 附民被告 張家瑜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113年度金簡字第274號), 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因事件繁雜非經長久 之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爰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規定 ,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呂世文 法 官 陳郁融 法 官 孫立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鐘柏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2024-11-05

TYDM-113-附民-864-20241105-1

聲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聲請准許提起自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自字第80號 聲 請 人 彭建凱 周巧蓉 代 理 人 謝俊明律師 被 告 黃梨娟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涉犯侵占等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檢察署113年 度上聲議字第6070號駁回再議處分(不起訴處分案號:臺灣桃園 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9927號),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 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 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法院認准 許提起自訴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 法第258條之1第1項、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聲請人即告訴人彭建凱、周巧蓉告訴被告黃梨娟侵占等案件 ,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下稱桃園地檢署)檢察官於民國11 3年2月29日以112年度偵字第39927號為不起訴處分(下稱原 不起訴處分)後,聲請人不服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檢察署 (下稱高檢署)檢察長於113年7月8日,以113年度上聲議字 第6070號處分書認再議之聲請為無理由而駁回,該處分書於 113年7月13日寄存於聲請人2人居所地之高明派出所,聲請 人彭建凱於同年月16日領取後,於年月23日委任律師向本院 提出本案准許提起自訴之聲請等情,有前開不起訴處分書、 駁回再議處分書、送達證書、刑事聲請准許提起自訴狀所蓋 本院分案章可憑,此外,亦查無聲請人有何不得提起自訴之 情形,經核本件聲請程序上係屬適法。  二、告訴意旨略以:  ㈠被告黃梨娟與告訴人即聲請人彭建凱為朋友,告訴人即聲請 人周巧蓉則為聲請人彭建凱之配偶。被告黃梨娟明知渠無施 作裝潢工程能力,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背 信、侵占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09年9月間、12月底,口頭佯 向聲請人彭建凱、周巧蓉承攬桃園市○○區○○街00巷00號房屋 及桃園市○○區○○路000號房屋裝潢工程(下稱本案工程), 雙方口頭約定翻修及裝潢之內容,並約定依工程進度,由聲 請人彭建凱驗收後匯款,被告為免聲請人彭建凱查悉裝潢工 程品質不佳,復於施工期間,違背其任務,未依約定於指定 期日完工,並逕向聲請人周巧蓉佯稱:已獲得彭建凱驗收同 意,應匯工程款,並簽署報價單等語,致聲請人周巧蓉陷於 錯誤,匯款新臺幣(下同)237萬6,943元,並於報價單上簽 名,並將該等款項侵占入己。嗣經聲請人彭建凱查悉本案工 程品質不佳,且提出之工程款報價高於行情,聲請人2人始 悉受騙。因認被告均涉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第339 條第1項詐欺取財、第342條第1項背信等罪嫌。  ㈡被告另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侵占之犯意,於1 10年5月間,向聲請人2人佯稱:可協助安裝本案工程鐵捲門 等語,致聲請人2人陷於錯誤,而給付被告9萬元,被告將該 等款項侵占入己。詎被告遲未依約施作,聲請人2人始悉受 騙。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同法第339條 第1項之詐欺取財等罪嫌。 三、聲請意旨詳如附件「刑事聲請准許提起自訴狀」所載。 四、按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規定,告訴人得向法院聲請准許提 起自訴,揆其立法意旨係法律對於「檢察官不起訴裁量權」 制衡之一種外部監督機制,法院之職責僅在就檢察官所為不 起訴之處分是否正確加以審查,藉以防止檢察機關濫權,依 此立法精神,同法第258條之3第4項規定法院審查聲請准許 提起自訴案件時「得為必要之調查」,其調查證據之範圍, 自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不得就告訴人新提出之證 據再為調查,亦不得蒐集偵查卷以外之證據,否則將與刑事 訴訟法第260條之再行起訴規定混淆不清。法院於審查准許 提起自訴之聲請有無理由時,除認為告訴人所指摘不利被告 之事證,未經檢察機關詳為調查或斟酌,或不起訴處分書所 載理由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者外,不宜 率予准許提起自訴。次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 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 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五、本案聲請人2人原告訴意旨,業據原檢察官詳予偵查,並以 原不起訴處分書論述其理由甚詳,復經高檢署檢察長駁回聲 請人再議之聲請。今聲請人2人仍執前詞,認被告涉有侵占 、詐欺取財、背信等罪嫌,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桃園地檢署 及高檢署卷宗全卷後,除引用上開原不起訴處分書、原駁回 再議之處分書所載之理由而不再贅述,另就聲請人本案准許 提起自訴之聲請應予駁回之理由,補充說明如下:      ㈠按刑法上詐欺罪之成立,要以加害者有不法得財或得利之意 思而實施詐欺行為,被害者因此行為,致表意有所錯誤而為 財產上處分,受有損害,且加害者所用行為,堪認為詐術者 ,始足當之。若行為人非自始基於不法得財或得利之意圖, 客觀上無施用詐術之行為,或並無損害發生,或者所受損害 ,非由欺罔行為陷於錯誤所致,均不得遽以詐欺罪相繩;至 於債務人未依債務本旨履行其債務或提出給付等情形,如非 出於自始無意履行債務之詐欺犯意所致者,尚與刑法第339 條之詐欺罪構成要件有間;況且詐欺罪之規範意旨,固在於 禁止行為人於私經濟領域中使用欺罔之手段損人利己,然私 經濟行為本有不確定性及交易風險,於私法自治及市場經濟 等原則下,欲建立私人間財產上權義關係者,亦應參酌自身 主、客觀條件、對方之資格、能力、信用,及可能損益,並 評估其間風險等而為決定,除有該當於前開詐欺罪構成要件 之具體情事得被證明屬實外,自不能以債務人不履行其債務 而致債權人蒙受損失,即遽謂該債務人詐欺,否則詐欺之刑 事責任與民事債務不履行責任將失其分際(最高法院107年 度台上字第212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被告承攬本案工程後,確有實際施作工程,為聲請人2人所不 爭執,又依被告與聲請人彭建凱間之對話紀錄所示,被告施 工期間陸續傳送工程施工照片,並告知聲請人彭建凱施作內 容及情形,邀請其至工程現場檢查施工狀況及討論用料、更 改設計等細項。被告既本於實際施工情形而申請付款,並非 全未施作或僅施作極低比例,自無從認定被告承攬本案工程 之際,有何假藉締約而後故不施工詐領工程款之不法所有意 圖。   ㈢按建築物室內裝修應由經內政部登記許可之室內裝修從業者 辦理,建築法第77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本辦法所稱裝 修從業者,指開業建築師、營造業及室內裝修業,建築物室 內裝修管理辦法第4條定有明文。前揭條文及辦法之規範目 的,係透過明確建築物室內裝修應委由經內政部登記許可之 室內裝修從業者辦理,藉使從業者應依其業務範圍及看任執 行業務,以利主管機關有效管理。又建築法第95條之1第1項 固就違反同法第77條之2第2項規定者定有罰則,然該罰則僅 是主機關基於行政管理需要,對違反行政義務之人所為處罰 ,與被告是否有詐欺行為,實屬二事。被告與聲請人彭建凱 締結本案工程契約之際,縱未領有室內裝修證照,至多僅可 認被告有違反前揭法規之情事,尚難以此逕認被告於締約時 ,有何對聲請人彭建凱施用詐術之舉。況參諸被告與聲請人 彭建凱間之對話紀錄,顯示被告未曾對聲請人彭建凱表示自 己持有室內裝修證照,聲請人彭建凱亦未就此部分曾加以詢 問,自難認聲請人彭建凱於締結本案工程契約之際,主觀上 就承攬室內裝修工程之承攬人需具備何種法定資格已有認知 ,進而已將此一資格,納入雙方締約之必要之點;故縱被告 未就此部分主動澄清,亦難謂被告於締約時,係刻意隱瞞其 未領有室內裝修證照,藉此欺罔聲請人彭建凱與之締約等情 。聲請人彭建凱既未因被告之行為而於締約過程中有所誤解 ,自與刑法詐欺罪之構成要件不符。  ㈣準此,被告確有進行本案工程之施作,且締約時並無刻意隱 瞞其未領有室內裝修證照以欺罔聲請人彭建凱與之締約,則 其收取費用時,難認其主觀上存有不法所有意圖,而客觀上 亦無施用詐術之行為,則被告與聲請人2人間,縱就本案工 程之工程款項數額有所爭執,或就被告之資格、能力等之期 待與認知不同,亦僅係屬民事上糾紛,無從以此反推被告有 何詐欺犯行。  ㈤至聲請人2人其餘如附件所示聲請意旨,已於告訴及聲請再議 時,均為相同主張,原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處分書已審酌 聲請人2人上開主張,詳載所為判斷之具體理由,且無違反 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之情,爰不就聲請人2 人重複爭執之相同主張再為論駁。 六、綜上所述,本案依卷內現有積極證據資料所示,尚難認定聲 請人2人指訴被告涉犯侵占、詐欺取財、背信等罪嫌,已達 合理可疑之程度,原偵查、再議機關係調查所得結果,認定 被告犯罪嫌疑不足,先後為原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處分, 已敘明認定之理由,洵無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證 據法則之,認事用法亦未見有何違反或不當之處,故聲請人 猶認原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處分為違反不當,聲請准許提 起自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呂世文                    法 官 陳郁融                    法 官 孫立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鐘柏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2024-11-0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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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發還扣押物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3312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YAP YI HENG(馬來西亞籍,中文名:葉毅恆)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本院112年度 重訴字第87號),聲請發還扣押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112年度重訴字第87號扣押之VIVO手機(IME I:00000000)內有個人資料及家人照片,但經判決宣告沒 收,而本案已經結束,請求准予發還該手機等語。 二、按扣押物若無留存之必要者,不待案件終結,應以法院之裁 定或檢察官命令發還之。扣押物未經諭知沒收者,應即發還 ,刑事訴訟法第142條第1項前段、第317條定有明文。又案 件既經判決確定,全案卷證已移由檢察官依法執行,則其扣 押物是否有留存必要,自應由執行檢察官依個案具體情形, 予以審酌(最高法院97年度台抗字第12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聲請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 以112年度重訴字第87號判決有期徒刑9年,並諭知扣案之VI VO廠牌(IMEI:000000000000000、門號:+000000000000、 +00000000000)手機1支沒收,嗣於民國113年7月18日確定 ,全案卷證已移由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依法執行,有 該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揆諸前 揭說明,聲請人所稱手機既經本院判決諭知沒收,且該案已 脫離本院繫屬,聲請人向本院聲請發還扣押物,於法不合, 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呂世文                 法 官 孫立婷                 法 官 陳華媚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佑嘉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2024-11-05

TYDM-113-聲-3312-20241105-1

附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請求賠償損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判決 113年度附民字第467號 附民原告 莊月梅 附民被告 莊鳳梅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113年度易字第395號),經原告提起附 帶民事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 實 一、原告方面:原告訴之聲明及陳述,均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 訴狀所載。 二、被告方面: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諭知無罪之判決者,對於附帶民事訴訟應以判決 駁回原告之訴。但經原告聲請時,應將附帶民事訴訟移送管 轄法院之民事庭,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以 刑事法院依同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將附帶民事訴訟以裁定 移送於該法院民事庭者,以刑事部分宣告被告有罪之判決者 為限,至為酌然。是刑事判決就檢察官起訴之事實,已諭知 無罪者,若未經原告之聲請,刑事法院應將該部分之附帶民 事訴訟,逕以判決駁回之。 二、被告莊鳳梅被訴妨害名譽案件,業經本院以113年度易字第3 95號判決諭知無罪在案,揆諸前開說明,原告莊月梅提起附 帶之民事訴訟自應予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 爰併予駁回之。 三、據上論結,依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孫立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非對於刑事訴訟之判決上訴時,不得上訴,並應 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鐘柏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2024-11-05

TYDM-113-附民-467-20241105-1

重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重訴字第46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霍月桂 選任辯護人 林倩芸律師 郭欣妍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23675號)及移送併辦(113年度偵31191號),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霍月桂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一月七日起延長羈押貳月。   理 由 一、按羈押被告,審判中不得逾3月,但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者, 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或第101條之 1之規定訊問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延長羈押期間,審判 中每次不得逾2月,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定有明 文。 二、本件被告霍月桂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臺灣桃 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前經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4 日訊問及核閱相關卷證後,認被告犯罪嫌疑重大,且被告所 供稱之上游尚未特定人別,在台又有應與被告聯繫、收受毒 品之共犯未到案,足認有勾串共犯之虞。且被告為在台無住 居所之外藉人士,涉犯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 可認有脫免刑責、躲避查緝之心態,而有事實足認被告有逃 亡之虞,故認有羈押之原因及必要,經本院裁定依刑事訴訟 法第101條第1項第1、2款之規定,命其自113年6月7日起執 行羈押3月在案,復經裁定自113年9月7日起延長羈押在案。   三、茲被告羈押期間即將屆滿,經本院訊問被告對於延長羈押之 意見略以:因腿疾嚴重,希望能先讓我停止羈押可以前往醫 院做物理治療等語,辯護人為被告辯護略以:原羈押之原因 已不存在,就本案過程被告已為完整陳述,且共犯不在台灣 不會有勾串共犯之可能,請審酌被告有就醫需求而停止羈押 等語。審酌被告坦承運輸第二級毒品之事實,有卷內證據資 料可佐,足認犯罪嫌疑重大。又被告所犯屬於刑事訴訟法第 101條第1項第3款規定之重罪,衡以一般人畏懼重罪審判及 執行之心理,而被告為在台無固定住居所之外藉人士,並曾 表示希望能儘速返回香港,是被告有逃亡之虞因素尚未解決 ,原羈押所認具逃亡之虞之羈押原因仍存在。此外,被告縱 患腿疾,但並無刑事訴訟法第114條所定各款須停止羈押之 事由,併考量被告本案之犯罪情節、手段,危害民眾對於社 會秩序治安之信任甚鉅,具保、限制出境或限制住居之替代 處分,顯無法達到防止其逃匿之效果,雖本案經審理終結, 然尚未判決確定、亦未執行,為確保日後上訴審理、執行之 進行,仍有羈押之必要,經權衡司法追訴之國家、社會公益 與被告之人身自由私益兩相利益衡量後,爰裁定被告應自11 3年11月7日起延長羈押2月。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呂世文                    法 官 陳郁融                    法 官 孫立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鐘柏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2024-11-05

TYDM-113-重訴-46-20241105-3

金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金簡字第274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家瑜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緝字第231號、113年度偵字第9516、9963號),嗣被告於本 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13年度金訴字第653號),本院認為宜 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簡易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張家瑜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共參 罪,各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 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罰金新 臺幣拾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 序之自白」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所示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先後於112年6月14日、113年7月31 日修正公布,於112年6月16日、113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  ⒈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 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 萬元以下罰金」,同條第3項規定「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 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113年7月31日修正後 同法第19條第1項則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  ⒉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原規定:「犯前 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112年6月1 4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113年7月31日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則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 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 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 ,減輕或免除其刑」。  ⒊經綜合全部罪刑而為比較結果,本案洗錢之財物未達新臺幣 (下同)1億元、被告僅審判中自白、獲有犯罪所得,是依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14條第3項及刑法第33 9條第1項規定對宣告刑為限制,量刑框架為有期徒刑2月以 上5年以下;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量 刑框架為有期徒刑6月以上5年以下。又依刑法第35條第2項 規定,新舊法之最高度有期徒刑均同為5年,再以舊法最低 度有期徒刑為2月,較新法最低度有期徒刑為6月為短,故應 以舊法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是依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一體 適用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規定。  ㈡論罪: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 2條第2款、第14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及洗錢罪。被告與真 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依現存卷內事證尚無法 證明有複數人,而與被告間成立三人以上詐欺取財罪)就本 案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㈢罪數關係:   又被告本案所犯各次轉匯款項之行為,均同時觸犯上開數罪 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均應從一重以洗錢 罪處斷。被告對如附件之附表所示3位告訴人所犯3罪,犯意 各別,行為有異,應分論併罰。  ㈣刑之減輕:   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行,揆諸前揭新舊法比較之說 明,應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㈤量刑:   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本院審酌被告將其名下金融機構 帳戶提供予不詳詐騙集團作為收款工具,其對於匯入本案帳 戶內之款項可能來自詐欺犯罪本有認知,且於帳戶匯入不明 款項後,仍配合將款項轉出,令詐欺集團掩飾、隱匿詐欺犯 罪所得之去向,影響社會正常經濟交易安全,亦造成犯罪偵 查追訴及被害人追償的困難性,助長財產犯罪之猖獗,所為 實不足取,並考量其終能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其素行 、被害人受騙金額、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暨被告 於警詢中自述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服務業、家庭經濟 狀況貧寒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審酌其所為 本案數次犯行之間隔接近,犯罪手段及情節相類,責任非難 重複程度較高等為整體綜合評價,定其應執行之刑,另均諭 知罰金部分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㈠被告行為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修正為同法第25條第1項規 定:「犯第十九條、第二十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並於113年7月31 日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本案沒收依刑法第2條第2項 規定,自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 規定。  ㈡告訴人受騙匯入本案帳戶之款項,業經層轉至詐騙集團成員 指定之其他人頭帳戶,是其洗錢之標的即已非由被告現時支 配占有或實際管領,如再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宣 告沒收,顯然過苛,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 告沒收。  ㈢另依本案現存卷證資料,亦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有因本案犯 行獲取報酬或因此免除債務,自無從認定其有實際獲取犯罪 所得,故亦無從依刑法規定沒收犯罪所得,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 簡易判決如主文。 五、本案經檢察官徐明光提起公訴,檢察官劉仲慧到庭執行職務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孫立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鐘柏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犯罪者,為從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從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緝字第231號 113年度偵字第9516號 113年度偵字第9963號   被   告 張家瑜 女 23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里00鄰○○○街              00○0號             居桃園市○○區○○○街00號5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 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家瑜能預見若將自己所持用之金融機構帳戶資料提供予他 人使用,可能淪為犯罪集團實行詐欺犯行、收取贓款及洗錢 犯罪之工具;而代他人提領轉匯至所提供金融帳戶之款項, 即詐欺集團用以收取詐欺所得贓款之手法,並藉此逃避執法 人員循線追查,仍與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基於詐欺取財、洗錢 之不確定犯意聯絡(無法證明為3人以上共犯),於民國112 年5月11日前某日,將其所申辦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 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帳號資訊 提供予該詐欺集團成員後,該詐欺集團成員旋分別於如附表 所示時間,以如附表所示詐術,致附表所示之人陷於錯誤, 依照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將如附表所示款項匯至本案帳戶 。待如附表所示款項匯入本案帳戶後,張家瑜即依不詳詐欺 集團成員指示,於如附表所示時間,將如附表所示之款項轉 匯入詐欺集團成員指定之其他不詳帳戶,以此種迂迴層轉之 方式,製造金流斷點以掩飾不法犯罪所得之去向而逃避國家 追訴處罰。嗣附表所示之人發覺遭騙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 上情。 二、案經李偉成、莊淑雯、何宗塏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 局、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善化分局、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報 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張家瑜於偵查中之供述 證明被告提供上開帳戶予詐騙集團成員,並約定報酬每月4萬至5萬元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李偉成、莊淑雯、何宗塏於警詢之證述 證明附表所示之人,受附表所示之詐術所欺,陷於錯誤,而匯出如附表所示之款項至本案帳戶之事實。 3 本案帳戶之開戶資料及歷史交易清單、告訴人等與詐騙集團成員間之對話紀錄各1份 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刑 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等罪嫌。被告就前述犯行,與不 詳之詐騙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 正犯。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 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一般洗錢罪處斷。又被告如 附表編號所示之各次犯行,犯意個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 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4  日              檢 察 官 徐明光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7  日              書 記 官 林子筠 所犯法條   刑法第339條、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4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被告接收款項之帳戶 被告轉匯之時間、金額 1 (113年度偵緝字第231號) 李偉成 (提告) 李偉成於112年5月間遭詐騙集團成員以假投資之詐術所欺,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出右列款項至右列帳戶。 112年5月20日13時09分許 5萬元 000-00000000000000 112年5月20日15時01分許、10萬元 112年5月20日13時10分許 5萬元 2 (113年度偵字第9516號) 莊淑雯 (提告) 莊淑雯於112年4月間,遭詐騙集團成員以假投資之詐術所欺,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出右列款項至右列帳戶。 112年5月16日15時25分許 5萬元 000-00000000000000 112年5月16日16時0分許、19萬元 112年5月16日15時25分許 5萬元 3 (113年度偵字第9963號) 何宗塏 (提告) 何宗塏於112年4月間,遭詐騙集團成員以假投資之詐術所欺,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出右列款項至右列帳戶。 112年5月11日14時52分許 1萬元 000-00000000000000 112年5月11日15時12分至16時07分許、4,800元 112年5月12日16時30分許 5萬元 112年5月12日17時55分許、10萬元 112年5月12日17時20分許 5萬元

2024-11-05

TYDM-113-金簡-274-20241105-1

附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請求賠償損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附民字第863號 附民原告 何宗塏 附民被告 張家瑜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113年度金簡字第274號), 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因事件繁雜非經長久 之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爰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規定 ,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呂世文 法 官 陳郁融 法 官 孫立婷

2024-11-05

TYDM-113-附民-863-202411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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