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1199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雅玲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年度毒偵字第1273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
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
,判決如下:
主 文
劉雅玲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劉雅玲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民國113年4月
4日7、8時許,在彰化縣○○鎮○○路00巷0號0樓之友人租屋處
,以將海洛因摻水置入針筒注射身體之方式,施用海洛因1
次。
二、證據:
㈠被告劉雅玲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之自白。
㈡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安鉑寧企業有限公
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00000)
、自願受採尿同意書。
三、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
毒品之傾向,於111年5月26日執行完畢釋放,由臺灣桃園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毒偵緝字第79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
定。被告於上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為本
案施用毒品犯行,自應依法追訴、處罰。
四、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
級毒品罪。其為供己施用之目的而持有海洛因之低度行為,
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於110年8月18日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
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茲審酌上述前
案與本案罪名、行為態樣及侵害法益均屬相同,顯見被告對
於刑罰之反應力薄弱,如加重其刑,並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
第775號解釋所示罪刑不相當之情形,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
加重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經觀察、勒戒後,猶未
能深切體認毒品危害己身之鉅,及早謀求脫離毒害之道,反
而再犯,未見收斂、警惕,無視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
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且慮及施用毒品後常伴隨其
餘反社會性之行為出現,對社會造成危害,自應給予被告相
當之刑期以矯正其惡行。惟念及被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之犯
後態度,兼衡被告自陳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從事粗工
,日薪新臺幣1,300元,已離婚,無子女,家境小康之家庭
生活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高如應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清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宋庭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書記官 陳秀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CHDM-113-易-1199-2024111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