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電信費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282號
原 告 馨琳揚企管顧問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唐明良
被 告 賴志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電信費事件,原告聲請對被告發支付命令
,經被告於法定期間內提出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
。按因財產權而起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之規定繳納裁
判費,此為法定必備之程式。又裁判費之徵收,以為訴訟行為時
之法律規定為準(最高法院92年第17次民事庭會議意旨參照)。
又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以一訴附帶請
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
,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本文、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
件訴訟標的價額經核定如附表所示為新臺幣(下同)26,418元,
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扣除前繳支付命令裁判費500元外,
尚應補繳5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
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7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
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宋國鎮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核定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金秋伶
編號 類別 計算本金 起算日 終止日 計算基數 年息 給付總額 本金:9,055元 9,055元 1 利息 9,055元 104/6/2 113/12/4 (9+186/365) 5% 4,305元 小計 13,360元 本金:8,850元 8,850元 2 利息 8,850元 104/6/2 113/12/4 (9+186/365) 5% 4,208元 小計 13,058元 26,418元
MLDV-114-補-282-20250226-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