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宋國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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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分割共有物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重訴字第39號 原 告 陳宏勳 訴訟代理人 許桂挺律師 複 代理人 黃捷琳律師 被 告 曾陳鳳嬌 陳安喜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吳振國 被 告 陳宏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準備程序終結,並指定民國114年4月9日上午10時,在本院 第8法庭行言詞辯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宋國鎮                   法 官 黃思惠                   法 官 李昆儒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金秋伶

2025-02-26

MLDV-113-重訴-39-20250226-3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確認通行權存在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17號 原 告 趙志才 訴訟代理人 龔正文律師 被 告 張世焜 張宏隆 張宏榮 張宏桓 張士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通行權存在事件,原告起訴未繳足裁判費 。按鄰地通行權之行使,在土地所有人方面,為其所有權之擴張 ,在鄰地所有人方面,其所有權則因而受限制,參照民事訴訟法 第77條之5規定之法意,鄰地通行權訴訟標的之價額,如主張通 行權之人為原告,應以其土地因通行鄰地所增價額為準(最高法 院78年台抗字第355號判例意旨參照)。查原告訴之聲明請求確 認原告就被告張世焜所有坐落苗栗縣○○鄉○○段00000地號土地如 起訴狀附圖(下稱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同段132-7地號土地如 附圖所示編號D部分、同段131-1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E部分 ;暨確認對被告張宏隆、張宏榮、張宏桓所共有坐落同段132-4 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B部分、同段132-5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 編號C部分;暨確認對被告張宏隆、張宏榮、張宏桓、張世焜所 共有坐落同段589-2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F部分;暨確認對被 告張士薰所有坐落同段589-4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G部分有通 行權存在;並不得設置障礙物或為任何妨害原告通行之行為。依 前開說明,本件訴訟標的價額,即應以原告之需役地因通行被告 土地所增價額為準,爰參照土地登記規則第49條第3項有關他項 權利價值之計算方式,以原告所有同段589地號土地申報地價4% 為其1年之權利價值,再以7年權利價值計算之標準,核定上開土 地因通行鄰地所增價額為新臺幣(下同)518,963元【計算式:5 89地號土地每平方公尺申報地價40元×面積46,336元平方公尺×4% ×7=518,963元,元以下四捨五入】;至原告請求被告不得設置障 礙物或為任何妨害原告通行之行為,為確認通行權存在之必然結 果,無須合併計算訴訟標的價額。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經核定為 518,963元,依民國000年0月0日生效之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與 非訟事件及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數額標準第2條規定,應徵第 一審裁判費6,960元,扣除前繳5,620元,尚應補繳1,340元。茲 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翌日 起7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宋國鎮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張智揚

2025-02-26

MLDV-114-補-17-20250226-2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塗銷預告登記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29號 原 告 陳淑華 訴訟代理人 李門騫律師 黃國瑋律師 曾怡箏律師 上列原告與被告陳張碧霞間請求塗銷預告登記事件,原告應於本 裁定送達翌日起14日內,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 補正下列事項,逾期不補,即駁回此訴,特此裁定。 應補正事項: 一、如附表所示土地及建物之最新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正本(全 部)。 二、被告陳張碧霞之最新戶籍謄本正本(記事欄請勿省略)。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宋國鎮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金秋伶 附表: 原告主張塗銷標的: (苗栗縣苑裡鎮苑南段) 1 399地號 2 399-1地號 3 402地號 4 407-5地號 5 587建號

2025-02-26

MLDV-114-補-29-20250226-1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2123號 原 告 源聯交通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麗秋 原 告 洪清華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湯金花 上列原告與被告廖啟豪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原 告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14日內,前來閱卷,並依民事訴訟法第 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補正下列事項,逾期不補,即駁回其訴, 特此裁定。 應補正事項: 一、原告起訴未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 同)43,0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 二、被告廖啟豪之最新戶籍謄本正本(記事欄請勿省略),並據 此補正被告之人別資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宋國鎮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金秋伶

2025-02-26

MLDV-113-補-2123-20250226-1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分割共有物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1291號 原 告 古維銘 訴訟代理人 葉鈞律師 被 告 謝妙 陳榮爐 洪孝愛 洪宇杰 洪婕凌 陳清玉 陳萬和 陳萬雄 魏陳金玉 陳萬安 陳金安 林陳喜妹 謝隣鳳 謝玉蘭 林靜枝 謝宗勲 謝宗傑 住○○市○○區○○○路○段000巷00 弄0號0樓 謝宛燕 陳煥宗 陳宗烽 陳永烽 陳惠真 劉金木 劉增明 劉增榮 劉增貴 劉郁辰 劉洛妤 解秉樺 解益坤 解濰寧 解貴子 陳文寅 陳文杰 陳麗華 陳麗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原告起訴未繳納裁判費。按 分割共有物涉訟,以原告因分割所受利益之價額為準,民事訴訟 法第77條之11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請求分割苗栗縣○○鄉○○段00 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訴訟標的價額經核定如附表所示 為新臺幣(下同)1,957,643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0,404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宋國鎮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核定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金秋伶 附表: 編號 分割標的 (苗栗縣造橋鄉潭內段) 面積 (㎡) 公告土地現值 (元/ ㎡) 原告應有部分比例 價額 (新臺幣,元以下四捨五入) 1 443地號土地 3501 610元 11/12 1,957,643元 合計 1,957,643元

2025-02-26

MLDV-113-補-1291-20250226-2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終止借名登記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294號 原 告 鄒建義 訴訟代理人 周武榮律師 潘群律師 仇奕元律師 被 告 鄒建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終止借名登記事件,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 起21日內,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補正下列事項 ,逾期不補,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應補正事項: 一、原告起訴未繳納裁判費。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 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 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 條之1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依民國000年0月0日生 效之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與非訟事件及強制執行費用提高 徵收數額標準第2條規定,因財產權而起訴,其訴訟標的金 額在新臺幣(下同)10萬元以下部分,裁判費依民事訴訟法 第77條之13原定數額加徵10分之5;逾10萬元至1,000萬元部 分,加徵10分之3。查原告請求被告應將如附表所示之土地 (下稱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故本件訴訟標的 價額之核定,應以系爭土地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經核定 如附表所示為2,905,125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5,547元。 二、系爭土地之最新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正本(地號全部,含他 項權利部,全部資料均無遮掩)。 三、被告鄒建仁之最新戶籍謄本正本(記事欄請勿省略)。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宋國鎮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張智揚 附表: 編號 終止借名登記之標的(苗栗縣頭份市義民段) 面積 公告土地現值 (元/㎡) 權利範圍 價額 (新臺幣,元以下四捨五入) 1 747地號土地 92.86 31,285元 1/1 2,905,125元

2025-02-26

MLDV-114-補-294-20250226-1

苗原小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14年度苗原小字第3號 原 告 新安東京海上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藤田桂子 訴訟代理人 張穎婕 被 告 葉柏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 4年2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茲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67,095元,及自民國113年11月19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1,000元由被告負擔,並加給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旨 一、被告於民國113年4月5日17時分許,酒後駕駛車牌號碼000-0 000號自用小客車,在苗栗縣○○市○○○路000號附近,於停車 場出閘門未讓沿花園東路之直行車先行,而與原告所承保訴 外人黃聖育所有,由訴外人周耀芳駕駛之BWL-2523號自用小 客車(下稱系爭車輛)發生碰撞,致系爭車輛受損。 二、原告於賠付黃聖育後代位請求被告給付修車費用共新臺幣67 ,095元(含工資31,100元、補漆29,400元、折舊後零件6,59 5元)為有理由。 三、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苗栗簡易庭法 官 宋國鎮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 ,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及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 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上訴理由應表明: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 當事人如對本件訴訟內容有所疑義,得聲請閱卷。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黃雅琦

2025-02-26

MLDV-114-苗原小-3-20250226-1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2666號 原 告 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昕紘 訴訟代理人 黃家宏 上列原告與被告何釗維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14日內,前來閱卷,並依民事訴訟法 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補正下列事項,逾期不補,即駁回其訴 ,特此裁定。 應補正事項: 一、原告起訴未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 同)110,614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220元。 二、被告何釗維之最新戶籍謄本正本(記事欄請勿省略),並據 此補正被告之人別資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宋國鎮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張智揚

2025-02-26

MLDV-113-補-2666-20250226-1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126號 原 告 璟廷空調工程行有限公司(既固佳空調工程有限公 司) 兼 法定代理人 劉彥廷 上列原告與被告劉皓陽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 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3年度簡附 民字第20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7日內補繳裁判費新臺幣1,440元,逾 期未繳,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 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原告之訴,起訴不合程式或不 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 ,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 款定有明文。次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以對於刑事被告及 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者為限,始得於刑事 訴訟程序附帶提起民事訴訟,此為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 所明定,且其請求回復之損害,以被訴犯罪事實所生之損害 為限,否則縱令得依其他事由提起民事訴訟,亦不得於刑事 訴訟程序附帶為此請求(最高法院60年台上字第633號判決 意旨參照)。而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 第504條第1項規定裁定移送於同院民事庭後,民事庭如認其 不符同法第487條第1項規定之要件時,應許原告得繳納裁判 費,以補正起訴程式之欠缺(最高法院民事大法庭108年度 台抗大字第953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查本院113年度苗簡字第1346號刑事判決認定被告犯侵占罪 ,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113年度簡附民字第2 05號裁定移送前來。然該刑事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為被告 侵占原告之車輛,惟原告起訴請求被告給付款項新臺幣(下 同)134,557元,此部分非屬上開刑事判決認定犯罪事實所 生之損害,不得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依首揭說明,仍應 繳納裁判費。故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134,557元,應徵第一 審裁判費1,44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 ,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7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 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宋國鎮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張智揚

2025-02-26

MLDV-114-補-126-20250226-1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給付電信費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282號 原 告 馨琳揚企管顧問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唐明良 被 告 賴志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電信費事件,原告聲請對被告發支付命令 ,經被告於法定期間內提出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 。按因財產權而起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之規定繳納裁 判費,此為法定必備之程式。又裁判費之徵收,以為訴訟行為時 之法律規定為準(最高法院92年第17次民事庭會議意旨參照)。 又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以一訴附帶請 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 ,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本文、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 件訴訟標的價額經核定如附表所示為新臺幣(下同)26,418元, 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扣除前繳支付命令裁判費500元外, 尚應補繳5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 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7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 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宋國鎮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核定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金秋伶 編號 類別 計算本金 起算日 終止日 計算基數 年息 給付總額 本金:9,055元 9,055元 1 利息 9,055元 104/6/2 113/12/4 (9+186/365) 5% 4,305元 小計 13,360元 本金:8,850元 8,850元 2 利息 8,850元 104/6/2 113/12/4 (9+186/365) 5% 4,208元 小計 13,058元 26,418元

2025-02-26

MLDV-114-補-282-202502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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