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交簡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1698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梁修荃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11 3年度偵字第1517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梁修荃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 克以上之情形,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 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並所犯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飲用酒精性飲料後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因平衡感及反應能力均已降低,極易增高交通事 故風險,果如肇事,則傷己害人,導致自他家庭破碎,故立 法者提高酒後駕車刑責,目的即在遏止此類高風險行為。被 告梁修荃飲用酒類後,於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1.09毫 克之情況下,猶貿然騎乘機車上路,不僅漠視自己安危,亦 罔顧公眾之生命、身體安全,實有可議之處。惟念及被告到 案後始終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兼衡其自述國中畢業之 智識程度,家境貧寒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林芬芳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宋庭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 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書記官 陳秀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5175號   被   告 梁修荃 男 3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鄉○○街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梁修荃於民國113年9月14日15時許,在彰化縣○○市○○街00號 ,飲用酒類後,仍於同日20時至21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 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梁修荃於翌(15)日2時31分許前某 時,自某處再騎乘前開機車上路返家,並於同日2時31分許, 途經彰化縣員林市中正路與永昌街口,因未依規定使用方向燈 而為警攔查,經警發現其身上散發酒味,於同日2時48分許 ,對其施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測試,結果達每公升1.09毫克。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一)被告梁修荃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二)彰化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 (三)彰化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 二、所犯法條: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1  日               檢 察 官 林 芬 芳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書 記 官 詹 曉 萍

2024-12-02

CHDM-113-交簡-1698-20241202-1

秩抗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秩抗字第3號 抗 告 人 即移送機關 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 被 移送人 吳俊毅 上列抗告人因被移送人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不服本院簡易 庭民國113年10月18日113年度秩字第52號第一審裁定(移送案號 :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113年10月15日員警分偵字第113004336 4號移送書),提起抗告,本院管轄之第二審普通庭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撤銷。 吳俊毅投擲有殺傷力之物品而有危害他人身體之虞,處罰鍰新臺 幣4000元。扣案之辣椒水1瓶沒入。   事實及理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被移送人吳俊毅於民國113年10月13日19 時21分許,在彰化縣○○市○○○街000號O樓,因位置遭占用與 被害人林金河發生爭執,嗣持辣椒水噴灑被害人,認被移送 人涉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第1項第4款之投擲有殺傷 力之物品而有危害他人身體之虞、第87條第1款之加暴行於 人之規定,並從一重之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第1項第4款規 定,裁定被移送人處以新臺幣(下同)4,000元之罰鍰。 二、抗告意旨則以:本案扣案之辣椒水1瓶為供違反社會秩序維 護法行為所用之物,原審主文並未依同法第22條第3項宣告 沒入,爰依法提出抗告,請求撤銷原裁定,並沒入扣案之本 案辣椒水1瓶等語。 三、按社會秩序維護法第22條規定:「左列之物沒入之:一、因 違反本法行為所生或所得之物。二、查禁物。前項第一款沒 入之物,以屬於行為人所有者為限;第二款之物,不問屬於 行為人與否,沒入之。供違反本法行為所用之物,以行為人 所有者為限,得沒入之。但沒入,應符合比例原則。」 四、經查:  ㈠被移送人於上開時、地因與被害人發生爭執,嗣持辣椒水噴 灑被害人等情,業經證人林金河於警詢陳述在卷,為被移送 人所不否認,並有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 品目錄表、扣案物照片、監視器翻拍照片、110報案紀錄單 在卷可參,復有辣椒水1瓶可佐,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㈡查辣椒水為刺激性物質,對他人噴灑可造成灼燒痛感之不適 反應,屬有殺傷力之物品,是以持辣椒水向他人或他人所在 之處投擲,客觀上具有危害他人身體之虞,自該當社會秩序 維護法第63條第1項第4款之處罰要件;又被移送人行為雖係 「噴灑」辣椒水,然上開條文立法目的係為防止行為人以有 殺傷力之物品造成他人身體危險之虞,噴灑之行為自屬廣義 之「投擲」行為,準此,原審認受移送人以一行為違反社會 秩序維護法第63條第1項第4款之投擲有殺傷力之物品而有危 害他人身體之虞、第87條第1款之加暴行於人之規定,而從 一重之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第1項第4款規定處罰,經核並 無違誤。  ㈢綜上述,原審據此裁處受移送人罰鍰4000元,固非無見, 惟 按供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行為所用之物,以行為人所有者為 限,得沒入之,社會秩序維護法第22條第3項定有明文。扣 案之辣椒水1瓶係屬社會秩序維護法第22條第3項之供違反社 會秩序維護法所用之物,且係受移送人所購得,業經受移送 人於警詢自承在案(見原審卷第7頁),應依上開規定予以沒 入,原審未予宣告沒入,容有未洽。原審裁定既有上開未恰 之處,自應由本院依法撤銷原裁定,並審酌受移送人之行為 情節、被查獲後之態度、生活狀況、品行等情狀,裁處如主 文第2項所示之處罰,並沒入扣案之辣椒水1瓶。 據上論斷,應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58條、第92條、第63條第1項 第4款、第22條第3項,刑事訴訟法第413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梁義順                 法   官 宋庭華                 法   官 陳建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書 記 官 林明俊

2024-11-29

CHDM-113-秩抗-3-20241129-1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685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莊凱廸 選任辯護人 蕭博仁律師 簡詩展律師 被 告 關宇傑 選任辯護人 吳聰億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張世宏 選任辯護人 蘇書峰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3年度偵字第4247、7126、7256號)及移送併辦(113年度偵字 第1202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莊凱廸犯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罪,處如主文欄所示之刑。 二、關宇傑犯如附表一所示之罪,各處如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 。應執行有期徒刑伍年。 三、張世宏犯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罪,處如主文欄所示之刑及 沒收。 四、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均沒收之。   犯罪事實 莊凱廸(起訴書誤載為「迪」)、關宇傑、張世宏均知悉4-甲基 甲基卡西酮及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列管 之第三級毒品,不得製造、販賣、意圖販賣而持有,竟分別為以 下行為: 一、莊凱廸、關宇傑、張世宏共同基於製造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 種以上之毒品、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 之毒品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3年3月1日前某日,莊凱廸先 向綽號「阿炮」之男子取得含有4-甲基甲基卡西酮及甲基-N ,N-二甲基卡西酮成分之粉末,復於113年3月1日下午前往臺 中市向身分不詳之男子取得包裝袋及其他調味用粉末後,再 於同日傍晚聯繫關宇傑、張世宏前往莊凱廸承租之彰化縣○○ 市○○路0段000號飲料店,莊凱廸並與關宇傑、張世宏約定, 每分裝完成1包毒品咖啡包,關宇傑、張世宏2人可分別獲得 新臺幣(下同)10元作為報酬,3人遂共同製造毒品咖啡包 ,由莊凱廸將毒品原料秤重0.3公克後放入包裝袋內,再由 關宇傑將1湯匙果汁風味調味用粉末摻入包裝袋內,張世宏 則負責將摻好的毒品咖啡包封口而完成製造毒品咖啡包。莊 凱廸、關宇傑、張世宏以上開方式,在上述地點製造毒品咖 啡包共1500包,製造完成後再由莊凱廸分別交付毒品咖啡包 110包、40包予關宇傑、張世宏,其餘毒品咖啡包則由莊凱 廸保管,伺機對外出售。嗣警方依檢察官之指揮逕行搜索上 開飲料店及關宇傑、張世宏隨身攜帶之物品,分別扣得如附 表二所示之物,而查悉上情。 二、關宇傑另基於販賣第三級毒品之犯意,分別為以下行為:  ㈠關宇傑以通訊軟體LINE與林靖為聯繫毒品交易事宜後,於112 年9月16日13時30分許,2人在雲林縣○○鄉○○○路000號之全家 便利商店麥寮德順店對面巷弄內見面,由關宇傑以2,100元 販賣含有第三級毒品成分之毒品咖啡包7包予林靖為,並完 成交易。  ㈡關宇傑以LINE與林靖為聯繫毒品交易事宜後,於113年2月8日6 時40分許,2人在雲林縣○○鄉○街0號之陽明國小前見面,由 關宇傑以2,100元販賣含有第三級毒品成分之毒品咖啡包7包 予林靖為,並完成交易。  ㈢關宇傑以LINE與林靖為聯繫毒品交易事宜後,於113年2月24日 17時許,2人在雲林縣○○鄉○○○路000號之全家便利商店麥寮 德順店見面,由關宇傑以1,500元販賣含有第三級毒品成分 之毒品咖啡包5包予林靖為,並完成交易。   理 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莊凱廸、關宇傑、張世宏於警詢、 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林靖 為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蒐證照片、扣案 物照片、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113年3月21日員警分偵字第 1130011458號函附之刑案現場勘查報告、現場查獲照片、內 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關宇傑與林靖為之LINE對話 紀錄翻拍照片在卷可稽,及如附表二所示之物扣案可佐。次 查,被告3人製造完成之1500包毒品咖啡包,由被告莊凱廸 分別交付毒品咖啡包110包、40包予被告關宇傑、張世宏, 其餘毒品咖啡包則由莊凱廸保管,伺機對外出售之事實,業 據被告3人所坦認,又被告莊凱廸於審理時供稱:原本打算1 包毒品咖啡包賣100至200元等語,參以被告3人製造毒品咖 啡包數量甚多,足認被告3人確係基於營利之意圖而為犯罪 事實一所示之犯行。另被告關宇傑於本院審理中自承:我一 個人獨自撫養2個小孩及我父親,經濟壓力比較大缺錢,才 會販賣毒品,販賣1包毒品咖啡包大約賺100元等語,足認被 告關宇傑確係基於營利之意圖而為犯罪事實二所示之犯行無 疑。故本案事證明確,被告3人就上開犯行均堪認定,應依 法論罪科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3人就犯罪事實一所示犯行,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9條第3項、第4條第3項之製造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 毒品罪,均應適用製造第三級毒品罪之法定刑,並加重其刑 。被告3人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 品之低度行為,均為製造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公訴意旨認係一行為觸犯二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容有未恰 ;被告關宇傑就犯罪事實二㈠、㈡、㈢所示犯行,均係犯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罪。公訴意旨就 犯罪事實一所示犯行,漏未論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 項,尚有未洽,惟因社會基本事實相同,且業經本院於準備 程序及審判時當庭告知(見本院卷第136、236頁),已無礙 被告3人防禦權之行使,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變更起訴法 條。  ㈡被告莊凱廸、關宇傑、張世宏就犯罪事實一所示犯行,有犯 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㈢被告關宇傑所犯上開4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 罰。  ㈣被告3人就所犯上開犯行,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 ,均應各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減輕其刑,就犯 罪事實一部分,各應依法先加重後減輕之。  ㈤至被告3人之辯護人雖另請求本院就被告犯行再依刑法第59條 減刑等語,惟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 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予 以宣告法定最低度刑期尤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倘被告別 有其他法定減輕事由者,應先適用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 ,猶認其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即使科以該減輕後之最低度 刑仍嫌過重者,始得適用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查被告 3人就上開犯行,均已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減 輕其刑。況毒品之危害除戕害施用者之身心健康外,復因毒 品施用者為取得購買毒品所需之金錢,而衍生家庭、社會治 安等問題,此為眾所周知之事,而被告3人心智健全,當能 判斷其行為將造成他人身心健康及社會秩序之危害。詎被告 3人均屬壯年,本能自食其力賺取生活所需,仍為圖私利, 而犯上開犯行,且為警查獲時扣得之毒品數量甚多,綜合全 案情節,可觀其等犯罪情節匪淺,況被告3人就犯罪事實一 所示犯行雖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為法定刑加重 ,然仍可依前述減輕規定,調整其處斷刑之範圍,綜合觀察 被告3人之客觀犯行與主觀惡性加以考量,難認有何特殊之 原因與環境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而無情輕法重、顯可憫恕之 虞,自無適用刑法第59條之餘地,故被告3人之辯護人前揭 主張,均非有據。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毒品對社會秩序及國民健康 危害至深且鉅,又嚴重影響社會治安,且施用毒品者容易上 癮而戒除不易。被告3人無視國家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竟 為圖自己利益,製造混合二種以上之第三級毒品,且製造之 毒品咖啡包數量甚多,對國人身心健康及社會秩序造成潛在 之危害甚鉅;被告關宇傑另對外販售含有第三級毒品成分之 毒品咖啡包予他人,助長毒品流通,行為對社會亦有相當之 危害性;惟念及被告3人犯後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 及審理時均坦承犯行,被告莊凱廸、關宇傑並撰有悔過書, 尚有悔意;考量被告3人有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所示之前科素行,及其等製造毒品之動機、目的、參與製造 毒品之分工態樣,製造毒品咖啡包之數量高達1500包;被告 關宇傑販賣之次數為3次,對象僅1人,交易毒品咖啡包之數 量分別為7包、7包、5包,交易金額分別為2,100元、2,100 元、1,500元等犯罪情節。兼衡被告莊凱廸自述高職肄業之 智識程度,已婚、無子女,目前從事外送工作,月收入約5 至6萬元;被告關宇傑自述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已離婚, 有2名未成年子女,目前在六輕擔任臨時工,日薪1,100元; 被告張世宏自述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未婚、無子女,從事 吊車指揮手,月收入約5至6萬元等一切情狀,爰分別量處如 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刑。此外,就被告關宇傑部分,審酌其 所犯各罪侵害之法益,各行為時間間隔,對於法益所生侵害 ,整體評論其應受矯正之程度,並兼衡責罰相當與刑罰經濟 之原則,復衡酌刑罰邊際效應之遞減,爰定應執行之刑如主 文所示。 三、沒收:  ㈠本案扣得如附表二編號1、6、13、15所示之毒品咖啡包及毒 品原料,均含有4-甲基甲基卡西酮、甲基-N,N-二甲基卡西 酮之成分,而均屬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應依 刑法第38條第1項宣告沒收。  ㈡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至5、7至12、14、16所示之物,分別為被 告3人所有,製造本案毒品咖啡包所用之物,業據被告3人於 審理時坦承不諱,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 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宣告沒收之。  ㈢未扣案之被告關宇傑各次販毒價金,為其犯罪所得,均應依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於各該次犯行項下宣告 沒收,並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之。  ㈣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所示之車輛,依卷內事證,無從認定與本 案有何關聯,爰不予宣告沒收;另編號2、3所示之毒品,因 與本案均無關聯性,故均不於本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文正提起公訴及移送併辦,檢察官林清安到庭執 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梁義順                   法 官 徐啓惟                   法 官 宋庭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書記官 陳秀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1000萬元以下罰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5條第3項 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300萬元以下罰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 犯前五條之罪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者,適用其中最高級別毒品 之法定刑,並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附表一: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 1 犯罪事實一 莊凱廸、關宇傑、張世宏共同犯製造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罪,莊凱廸處有期徒刑伍年,關宇傑、張世宏各處有期徒刑肆年陸月。 2 犯罪事實二㈠ 關宇傑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參年捌月。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壹佰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之。 3 犯罪事實二㈡ 關宇傑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參年捌月。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壹佰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之。 4 犯罪事實二㈢ 關宇傑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參年柒月。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伍佰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之。 附表二: 編號 扣案物 備註 1 含4-甲基甲基卡西酮、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成分之毒品咖啡包1348包 莊凱廸所有 2 封口機3臺 3 透明大型分裝袋1包 4 電子秤4臺 5 分裝匙1支 6 含4-甲基甲基卡西酮、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成分之原料1包(毛重324公克) 7 果汁粉1包(毛重15.5公斤) 8 咖啡包空裝袋1500個 9 iPhone手機1支(含sim卡1張) 10 分裝吸管2支 11 分裝紙碗12個 12 監視器主機1臺 13 含4-甲基甲基卡西酮、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成分之毒品咖啡包112包 關宇傑所有 14 OPPO手機1支(含sim卡1張) 15 含4-甲基甲基卡西酮、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成分之毒品咖啡包39包 張世宏所有 16 SAMSUNG手機1支(含sim卡1張) 附表三 編號 扣案物 備註 1 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1輛 莊凱廸所有 2 愷他命1包 關宇傑所有 3 第三級毒品咖啡包3包

2024-11-28

CHDM-113-訴-685-20241128-1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聲請訴訟參與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1272號 聲 請 人 BJ000-A112060(真實姓名年籍及住址均詳卷) 代 理 人 李玲瑩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BJ000-A112060A(真實姓名年籍及住址均詳卷) 指定辯護人 本院約聘辯護人黃梓翔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所涉妨害性自主案件(113年度侵訴字第49號 ),聲請訴訟參與,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許聲請人BJ000-A112060參與本案訴訟。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BJ000-A112060A因妨害性自主罪嫌,經 檢察官提起公訴,被告所涉為刑法第222條第1項第2款對未 滿14歲女子強制性交罪嫌,屬性侵害犯罪防治法(下稱性防 法)第2條第1款所列之罪,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8第1項 第3款,得為訴訟參與之案件。又聲請人BJ000-A112060為本 件之被害人,為瞭解訴訟程序經過及卷證資料內容,並適時 向本院陳述意見,爰聲請參與本件訴訟,以維權益等語。 二、按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條第1項所定之罪之被害人得於檢察 官提起公訴後第二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向該管法院聲請參與 本案訴訟;又法院於徵詢檢察官、被告、辯護人及輔佐人之 意見,並斟酌案件情節、聲請人與被告之關係、訴訟進行之 程度及聲請人之利益,認為適當者,應為准許訴訟參與之裁 定,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8第1項第3款、第455條之40第2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被訴刑法第222條第1項第2款對未滿14歲女子強 制性交罪嫌之案件,由本院以113年度侵訴字第49號審理中 ,經本院發函徵詢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之意見(辯護人表 示無意見;被告以及檢察官均未表示任何意見),並斟酌本 案情節涉及聲請人性自主權及本案訴訟進行之程度,認為准 許訴訟參與有助於達成被害人訴訟參與制度之目的,且無不 適當之情形。本件聲請人聲請訴訟參與,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0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梁義順                 法   官 宋庭華                 法   官 陳建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書 記 官 林明俊

2024-11-28

CHDM-113-聲-1272-20241128-1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違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699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選任辯護人 楊讀義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 公訴(113年度調院偵字第13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引誘少年自行拍攝性影像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緩刑 肆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且不得對代號BJ000-Z000000000號 女子實施不法侵害行為,並應依如附件調解筆錄所示內容履行賠 償義務。 扣案之iPhone手機壹支(含sim卡壹張),沒收之;未扣案代號B J000-Z000000000號女子之性影像電子訊號,沒收之。   犯罪事實 甲○○與代號BJ000-Z000000000號(民國00年0月生,真實姓名年 籍詳卷,以下簡稱A女 ;起訴書誤載代號末二碼為71,出生年次 亦誤載為101年)為網友關係,兩人透過網路結識,進而在通訊 軟體LINE中加為好友。詎甲○○知悉A女 為未滿18歲之少年,竟基 於引誘少年自行拍攝性影像之犯意,接續於112年8月間,以LINE 對A女 陳稱:「要」、「只對我喔」、「不知道我回去看看到什 麼好的」、「一年怎麼越來越大」、「脫光玩你能玩的」、「拍 照給我看?」、「小心我硬上」等語,引誘A女 於112年8月12日 起至20日止,在彰化縣居處,以手機自行拍攝並傳送裸露其胸部 之性影像共5張予甲○○,由甲○○以其持用之iPhone手機接收。   理 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 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A女 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內容 大致相符,並有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通訊軟體檸檬對話 紀錄翻拍照片、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及文字檔、 被告手機備忘錄中儲存之照片附卷可參,足認被告自白與事 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被告行為後,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2項業於11 3年8月7日修正公布,於同年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規定: 「招募、引誘、容留、媒介、協助或以他法,使兒童或少年 被拍攝、自行拍攝、製造性影像、與性相關而客觀上足以引 起性慾或羞恥之圖畫、語音或其他物品,處3年以上10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規 定:「招募、引誘、容留、媒介、協助或以他法,使兒童或 少年被拍攝、自行拍攝、製造、無故重製性影像、與性相關 而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圖畫、語音或其他物品,處 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0萬元以下罰金 。」僅增列「無故重製性影像」之處罰行為態樣,然就被告 於本案所犯「引誘使少年自行拍攝性影像」部分,並無涉及 構成要件或刑罰之變更,故應逕行適用現行法之規定論處。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2項之 引誘少年自行拍攝性影像罪。被告於密接之時間、地點,先 後數次引誘A女 自行拍攝性影像之行為,係基於同一犯意, 各行為之獨立性薄弱,且侵害同一被害人,依一般社會健全 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 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應論以接續犯之實質上 一罪。 ㈢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 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其所謂「犯罪之情狀」, 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 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之一切情狀,予 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特殊之原因及環境,在客觀上 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且達於確可憫恕之程度,以及宣告法定 最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以為判斷。查被告與A女 於網 路聊天軟體認識,於聊天過程中引誘A女 自行拍攝裸露照片 之手段尚屬平和,卷內亦無其他事證足認被告有散布上開照 片之行為,可知被告之犯罪目的應在於供自己觀覽,與引誘 少年大量製造或自行拍攝性影像後上傳網路流通,供不特定 人觀覽,或持之與人交換或販賣等情形仍屬有間。又被告於 本院審理中已坦承犯行,且已與A女 調解成立,被告同意按 期賠償共新臺幣(下同)65萬元,有調解筆錄附卷可參。審 酌被告犯罪整體情狀,如逕依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 36條第2項,就被告犯行處以法定最低度刑即3年以上有期徒 刑,猶嫌過重,依一般社會觀念顯然失衡,而有情輕法重之 情,爰依刑法第59條減輕其刑。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案發時為19歲之成年 人,其知悉A女 為未滿18歲之少年,雙方經由網路結識後, 被告竟以犯罪事實欄所載方式引誘使A女 自行拍攝性影像, 影響A女 之身心健康發展,所為實屬不該;惟念及被告於偵 查中否認犯行,於本院準備程序最終願意坦承犯行之犯後態 度,並已與A女 調解成立,同意按期賠償,足認其有悔悟之 心。另考量被告引誘A女 自拍之照片僅供自己觀賞,並未散 布於他人或作為營利之用,及被告無犯罪之前科素行,此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兼衡被告自述其高 職畢業之智識程度,未婚、無子女,目前從事餐飲業,月薪 約3萬6,000元,與父母同住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 ,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因思慮欠周,致犯本罪 ,惟犯後已坦承犯行,暨已與A女 調解成立,並同意給予被 告緩刑機會,堪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當能知 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因認被告所受刑之宣告,以暫不執 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併予宣告緩刑4年 ,並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之1第1項、第2 項第1款,諭知被告應於緩刑期間併付保護管束,並禁止對A 女 實施不法侵害行為。又為督促被告確實依調解內容對A女 履行賠償,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諭知被告應依本 院調解筆錄所載內容及方式履行損害賠償(如附件所示)。 四、沒收:  ㈠被告引誘A女 自行拍攝傳送之性影像5張,雖據被告供稱業已 刪除(偵卷第25頁),惟依現今科技技術,該性影像電子訊 號縱經刪除仍有還原之可能,為周全被害人之保護,仍應依 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6項,宣告沒收之。  ㈡扣案之iPhone手機1支(含sim卡1張),係被告所有供接收A 女 自行拍攝傳送性影像所用之設備,屬兒童及少年性剝削 防制條例第36條第6項所稱之「附著物」,不問屬於犯罪行 為人與否,應予宣告沒收。至扣案A女 所有之OPPO廠牌手機 1支(含sim卡1張),係A女 自行拍攝性影像所使用之拍攝 設備,爰依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7項但書, 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顗安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清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梁義順                   法 官 徐啓惟                   法 官 宋庭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書記官 陳秀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             拍攝、製造、無故重製兒童或少年之性影像、與性相關而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圖畫、語音或其他物品,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上1百萬元以下罰金。 招募、引誘、容留、媒介、協助或以他法,使兒童或少年被拍攝 、自行拍攝、製造、無故重製性影像、與性相關而客觀上足以引 起性慾或羞恥之圖畫、語音或其他物品,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 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脅迫、藥劑、詐術、催眠術或其他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 ,使兒童或少年被拍攝、自行拍攝、製造、無故重製性影像、與 性相關而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圖畫、語音或其他物品者 ,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營利犯前三項之罪者,依各該條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 之一。 前四項之未遂犯罰之。 第1項至第4項之附著物、圖畫及物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沒收之。 拍攝、製造、無故重製兒童或少年之性影像、與性相關而客觀上 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圖畫、語音或其他物品之工具或設備,不 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但屬於被害人者,不在此限

2024-11-28

CHDM-113-訴-699-20241128-1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840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周進聰 陳添成 共 同 指定辯護人 本院約聘辯護人黃梓翔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5728、6768、6769、915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周進聰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宣告刑」欄所示之刑,不得易 服社會勞動之有期徒刑應執行5年4月,其餘(編號16至22)應執 行1年。扣案海洛因3包,沒收銷燬之。扣案iPhone手機1支(含 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摻管2支、電子磅秤1台、分裝袋1包 ,均沒收之。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38,000元,沒收之,於全部 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之。 陳添成犯如附表編號1至3、10、15所示之罪,各處「宣告刑」欄 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3月。扣案iPhone手機1支(含門 號0000000000號sim卡),沒收之。   犯罪事實 一、周進聰、陳添成均明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屬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列管之第一、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亦為藥事法 規範之禁藥,均不得販賣或轉讓,竟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 一、二級毒品之犯意聯絡,共同為附表編號1至3、10、15所 示販賣第一、二級毒品犯行,周進聰個人則另為其他販賣及 轉讓第一、二級毒品(禁藥)犯行。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移送偵辦。   理  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周進聰、陳添成各於警詢、檢察官 偵訊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藥腳」塗仁德、 洪琮勝、謝世華、詹旻効、張鎮謨、張銘釧、張和家、姚欽 耀於警詢、檢察官偵訊中證述情節相符,且被告2人之供述 情節吻合,復有雙向通聯紀錄、通訊數據上網歷程、通訊監 察譯文、警方蒐證照片、監視器截圖、搜索照片、扣案物品 照片、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鑑驗書、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 物實驗室鑑定書、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在卷可參,並有被告2 人之手機、被告周進聰所有之海洛因共3包、摻管2支、電子 磅秤1台、分裝袋1包等物扣案可證,足認被告2人之自白與 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次查,被告周進聰供稱每賣毒品新臺 幣(下同)1000元可賺300元等語,被告陳添成供稱吃住在 被告周進聰提供之員林市○○巷00號住處,並免費施用毒品等 語,足認被告2人就販賣毒品之犯行均有營利之意圖無疑。 故本件事證明確,被告2人犯行堪以認定,均應依法論罪科 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周進聰就附表編號1至8、11至15、23至25所為,均係 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就編 號9、10所為,均係犯第4條第1項、第2項之販賣第一、二級 毒品罪,為想像競合犯,應從較重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處斷 ;就編號16所為,係犯第9條第3項、第8條第1項、第2項之 轉讓第一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罪,應依第9條第3項適 用其中最高級別即轉讓第一級毒品罪之法定刑,並加重其刑 ;就編號17至22所為,均係犯同條例第8條第1項之轉讓第一 級毒品罪、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為想像競合 犯,應從較重之轉讓第一級毒品罪處斷。被告周進聰於販賣 或轉讓第一級毒品前之持有行為,各為販賣或轉讓之高度行 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㈡核被告陳添成就附表編號1至3、15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就編號10所為,係 犯第4條第1項、第2項之販賣第一、二級毒品罪,為想像競 合犯,應從較重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處斷。被告陳添成於販 賣毒品前之持有行為,均為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 罪。  ㈢被告周進聰所犯25次犯行及被告陳添成5次犯行,均犯意各別 ,行為互殊,時間或地點不同,各應予分論併罰。  ㈣被告2人就附表編號1至3、10、15所示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 為分擔,俱為共同正犯。  ㈤查被告周進聰前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06年度 訴字第39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確定,於民國108年1月7 日假釋,同年7月26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其未 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 可參,其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均 為累犯。本院審酌被告周進聰前已有多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前科紀錄,仍無視毒品對自他之傷害深遠,仍率爾販賣、轉 讓毒品,為禍社會,足認對刑罰之反應力薄弱,如不加重其 刑,難認具有矯治效果,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及司法院大 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就有期徒刑之罪加重其刑。  ㈥被告2人於偵查及本院審判中均自白犯行,應各依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17條第2項減輕其刑。又被告2人於警詢及偵訊中均 供出其毒品來源為綽號「豬仔」之游英俊,彰化縣警察局於 113年11月5日亦函覆有因被告周進聰及被告陳添成之供述而 查獲上手游英俊,且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亦於113年8 月22日就游英俊販賣海洛因予被告2人之犯行提起公訴,有 彰化縣警察局113年5月30日刑事案件移送書、游英俊之前案 紀錄表及113年度偵字第5729、9156號起訴書附卷可參,足 認附表所示被告2人所販賣及被告周進所聰轉讓之海洛因來 源,均為游英俊無誤,並因其2人之供述而查獲,爰再依同 條例第17條第1項,遞減輕其刑。  ㈦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刑度仍嫌過重者,得酌量 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所謂「顯可憫恕」,係指 被告之犯行有情輕法重之情,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 處以法定最低刑度仍失之過苛,尚堪憫恕之情形而言;再者 ,販賣毒品之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同,或有大盤 供應者,亦有中、小盤之分,甚或僅止於吸毒者同儕間為求 互通有無之有償轉讓者亦有之,其販賣行為所造成危害社會 之程度有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就販賣第一級毒品罪法定本 刑為死刑或無期徒刑,可謂嚴刑峻罰,非不可依客觀犯行與 主觀惡性考量其犯罪情狀,以資審認有無憫恕之處而適用刑 法第59條酌減其刑,期使個案之量刑得當,以符比例原則( 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788號判決意旨參照)。而有無刑 法第59條酌減其刑之適用,應就被告犯罪行為時之情狀觀察 ,尚難因其在犯罪後,另有自首、自白或供出毒品來源因而 查獲正犯、共犯等法定減刑或免刑之事由,即認無刑法第59 條之適用,且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增定,既出 於採行寬厚之刑事政策,亦無排除同時適用刑法第59條之理 。又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 其刑,同法第57條則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 注意所列舉之10款事項為科刑重輕之標準。所謂「犯罪之情 狀」與「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 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 )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 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 定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以為判斷。故適用第59條酌量減 輕其刑時,並不排除第57條所列舉10款事由之審酌,惟其程 度應達於確可憫恕,始可予以酌減(最高法院70年度第6次 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查被告2人就本件販賣毒品之次數 雖多,然實際販賣對象為7人,各次交易之數量及價格尚非 大量,販賣期間亦非長久,而購毒者本身本即有施用毒品習 慣,非因被告2人之販賣行為而沾染毒品,其惡性及犯罪情 節與專門從事大量販賣毒品之「國際盤」、「大盤」、「中 盤」之毒販有別,且與利用幫派組織結構販賣而獲得厚利、 使毒品大量流通之情形相較,其2人行為所生危害較低。因 被告2人所涉販賣第一級毒品罪之法定本刑為死刑或無期徒 刑,雖於偵審中均自白犯行,且因供出毒品來源而經警查獲 上手得以減輕其刑,惟減輕結果仍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倘 各處以最低之5年有期徒刑,猶嫌過重,難謂符合罪刑相當 及比例原則,容有情輕法重之虞,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 ,爰再依刑法第59條,就其2人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遞 減輕其刑。被告周進聰有上述刑之加重及減輕事由,其有期 徒刑之轉讓毒品罪,應先加重後(遞)減輕之。  ㈧本院審酌海洛因為第一級毒品,具有高度成癮性及社會危 害 性,戒除不易,服用後將產生依賴性、耐藥性,並引起慢 性中毒、精神障礙、類似精神分裂症之錯覺、幻覺、妄想及 伴有行動與性格異常等副作用,一時間大量使用時,甚將 導 致猝死。而慣用者,由於精神錯亂,更具有暴力攻擊及 反社 會行為傾向,且因服用後難以工作、持家,除造成自 身家庭 負擔外,更常因而引發偷竊、搶奪、強盜等危害他 人之嚴重 犯行,致影響地區治安,村里間無不視吸毒者為 問題、頭痛 人物,長輩、家人亦常因此無地自容,長時遺 憾。另甲基安 非他命則為第二級毒品及禁藥,服用後可能 導致心悸、血壓 上升、不安、眩昏、失眠、運動困難等症 狀,進而產生易怒 、具攻擊性、迷幻、恐懼、自我傷害、 痙攣,甚至昏迷、死 亡等現象,長年施用結果,將戕害大 腦,導致認知能力退化 ,故亦具有高度之濫用性及社會危 害性。施用甲基安非他命 後雖具有短時間內之精神亢奮, 但藥效退去後,亦因體能高 度消耗,身心疲憊,精神不振 ,同樣影響工作及居家生活。 故海洛因與甲基安非他命可 謂百害而無一利,均應遠離。查被告2人皆有接受觀察勒戒 及多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科刑紀錄,接觸毒品已有多年, 當深知毒品之危害甚深,竟仍無視毒品對自他身心健康與社 會治安之極大負面影響,進而以販賣或轉讓方式,使毒品擴 散,顯屬不當。另考量被告周進聰販賣毒品之數量及獲利雖 非鉅額,然擴散對象非少,又被告陳添成販賣次數不多,情 節較輕。此外,被告2人自始均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佳。 兼衡量被告周進聰自陳高中肆業之教育程度,未婚無子女, 需扶養母親,受僱從事裝潢工作,月收入約1800元之家庭經 濟狀況;被告陳添成自陳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未婚無子女 ,與兄長、姪子同住,從事水泥工20餘年,有酗酒習慣,近 年身體較差,月收入約2千元之家庭經濟狀況,及其2人之犯 罪動機、目的、手段、素行等一切情狀,爰各量處如附表「 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此外,綜合審酌被告2人之犯罪期間 、侵害同質性之法益、販售對象人數、毒品數量等情,爰定 其2人之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三、沒收:  ㈠扣案海洛因3包,被告周進聰陳稱係其所有供施用兼販賣等語 ,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宣告沒收銷燬 。  ㈡扣案iPhone手機2支(均各含sim卡1張),被告2人供稱係其 等各別所有供販賣或轉讓毒品所用,並有通訊監察譯文可參 。扣案摻管2支、電子磅秤1台、分裝袋1包,被告周進聰陳 稱係其所有供販賣毒品所用等語,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19條第1項宣告沒收。  ㈢被告周進聰供稱每賣1000元毒品賺300元等語,被告陳添成則 供稱吃住都在被告周進聰之員林市○○巷00號住處及免費施用 毒品等語,故附表所示被告2人共同販賣及被告周進聰個人 販賣毒品之總共所得3萬8000元,顯然均由被告周進聰支配 ,故僅在其主文項下宣告沒收,因並未扣案,應依刑法第38 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宣告沒收,並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之。  ㈣其餘扣案被告周進聰所有之安非他命1包、吸食器1組、黑色 盒子1個及扣案被告陳添成所有之注射針頭1支、鏟管1支、 海洛因殘渣袋1個、安非他命殘渣袋1個等物,分係被告2人 另涉施用毒品罪所用之物,爰不在本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景睿偵查起訴,檢察官李秀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梁義順                法   官 陳建文                法   官 宋庭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書 記 官 施惠卿                     編號 藥腳 販賣或轉讓毒品之時間及地點 聯繫方式及販賣或轉讓毒品之數量與價格(金額:新臺幣) 宣告刑 1 塗仁德 民國113年1月17日13時55分,在彰化縣○○市○○巷00號周進聰住處門口。 塗仁德撥打陳添成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iPhone手機示意欲購買海洛因後,陳添成再向周進聰拿取價值3000元之海洛因1包(約0.4公克),並交與到場之塗仁德,於收取現金3000元後再轉交周進聰。 周進聰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2年9月。 陳添成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2年9月。 2 塗仁德 113年1月27日21時許,在上開地點。 同上 周進聰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2年9月。 陳添成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2年9月。 3 塗仁德 113年2月1日22時19分,在上開地點。 同上 周進聰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2年9月。 陳添成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2年9月。 4 洪琮勝 112年12月14日8時41分,在上開地點。 洪琮勝以通訊軟體LINE語音通話聯繫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iPhone手機之周進聰聯繫購買海洛因事宜後,周進聰將價值1000元之海洛因1包交與到場之洪琮勝,並收取現金1000元。 周進聰販賣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2年7月。 5 洪琮勝 113年3月27日5時28分,在上開地點。 同上 周進聰販賣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2年7月。 6 謝世華 113年2月24日13時許,在上開地點。 謝世華以電話聯繫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iPhone手機之周進聰聯繫購買海洛因事宜後,周進聰將價值1000元之海洛因1包交與到場之謝世華,並收取現金1000元。 周進聰販賣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2年7月。 7 謝世華 113年2月26日10時49分,在上開地點。 同上 周進聰販賣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2年7月。 8 詹旻効 112年12月4日16時14分,在上開地點。 詹旻効以LINE語音通話聯繫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iPhone手機之周進聰聯繫購買海洛因事宜後,周進聰將價值3000元之海洛因1包交與到場之詹旻効,並收取現金3000元。 周進聰販賣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2年9月。 9 詹旻効 113年1月9日15時許,在上開地點。 詹旻効以電話聯繫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iPhone手機之周進聰聯繫購買毒品事宜後,周進聰將價值3000元之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各1包交與到場之詹旻効,並收取現金3000元。 周進聰販賣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2年10月。 10 詹旻効 113年1月24日19時30分許,在彰化縣花壇鄉山腳路某處。 詹旻効先以電話聯繫周進聰後,周進聰再指示陳添成以門號0000000000號iPhone手機聯繫詹旻効買賣毒品事宜,並交付價值3000元之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各1包予陳添成,由陳添成騎乘機車前往現場交與詹旻効,於收取現金3000元後再轉交周進聰。 周進聰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2年10月。 陳添成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2年10月。 11 張鎮謨 112年12月1日9時30分許,在彰化縣○○市○○巷00號周進聰住處。 張鎮謨以電話撥打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iPhone手機之周進聰聯繫購買海洛因事宜後,周進聰將價值1000元之海洛因1包交與到場之張鎮謨,並收取現金1000元。 周進聰販賣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2年7月。 12 張鎮謨 112年12月14日12時40分許,在彰化縣○○鎮○○里○道0號溪湖交流道下。 同上 周進聰販賣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2年7月。 13 張鎮謨 112年12月30日14時40分許,在彰化縣○○鄉○○路0號之統一超商彰醫門市。 聯繫方式同上,惟買賣海洛因之數量及金額為2000元。 周進聰販賣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2年8月。 14 張鎮謨 113年2月11日18時30分許,在上開地點。 聯繫方式同上,惟買賣海洛因之數量及金額為1000元。 周進聰販賣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2年7月。 15 張鎮謨 113年2月12日10時(起訴書誤載為18時30分)許,在上開地點。 張鎮謨先以電話聯繫周進聰持用之上開手機門號後,周進聰再指示陳添成騎乘機車並拿取價值1000元之海洛因前往現場交與張鎮謨,於收取現金1000元後再轉交周進聰。 周進聰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2年7月。 陳添成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2年7月。 16 張銘釧 113年3月27日18時許,在彰化縣○○市○○巷00號周進聰住處。 張銘釧騎乘機車到場後,周進聰將混合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毒品1包轉讓予張銘釧。 周進聰轉讓第一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5月。 17 張銘釧 112年12月13日6時16分,在上開地點。 張銘釧騎乘機車到場後,周進聰將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各1包轉讓予張銘釧。 周進聰轉讓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4月。 18 張銘釧 112年12月13日18時30分,在上開地點。 同上 周進聰轉讓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4月。 19 張銘釧 112年12月15日16時52分,在上開地點。 同上 周進聰轉讓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4月。 20 張銘釧 113年2月(起訴書誤載為12月)15日19時42分,在上開地點。 張銘釧先以電話聯繫周進聰持用之上開手機門號後前往現場,周進聰將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各1包轉讓予張銘釧。 周進聰轉讓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4月。 21 張銘釧 113年2月19日6時4分,在上開地點。 同上 周進聰轉讓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4月。 22 張銘釧 113年3月11日8時17分,在上開地點。 張銘釧先以電話聯繫周進聰持用之上開手機門號後前往現場,周進聰將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各1包轉讓予張銘釧。 周進聰轉讓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4月。 23 張和家 113年3月4日8時30分許,在上開地點。 張和家駕駛自小客車到場後,周進聰將價值6000元之海洛因1包售予張和家,並收取現金6000元。 周進聰販賣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3年。 24 張和家 113年3月13日8時30分許,在上開地點。 周進聰將價值3000元之海洛因售予張和家,並收取現金3000元。 周進聰販賣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2年9月。 25 姚欽耀 112年8月23日18時22分,在彰化縣○○鄉○○路0段000號姚欽耀住處。 姚欽耀以LINE語音通話聯繫持用前揭手機門號之周進聰聯繫購買海洛因事宜後,周進聰再騎乘機車前往現場,將價值3000元之海洛因1包售與姚欽耀,並同意賒欠,之後則取得價金1000元。 周進聰販賣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2年9月。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2項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第2項 轉讓第一級毒品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百萬元以下罰金。 轉讓第二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70萬元以下罰金。 藥事法第83條第1項 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 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 千萬元以下罰金。

2024-11-27

CHDM-113-訴-840-20241127-1

聲自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聲請准許提起自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自字第31號 聲 請 人 即 告訴人 林佳諠 年籍詳卷 被 告 柯羽芳 上列聲請人即告訴人因被告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檢察署臺 中檢察分署檢察長中華民國113年11月14日113年度上聲議字第33 46號駁回再議之處分(原不起訴處分案號: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 113年度偵字第9652號),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本件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意旨詳如附件「刑事聲請狀」所載。 二、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 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 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法院認准許提 起自訴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25 8條之1第1項、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是告訴人於 聲請再議經駁回後欲聲請准許提起自訴者,即應於10日內委 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之,如告訴人未委 任律師而逕行提出聲請,即不合法律上之程序,此項程式上 之欠缺,係屬不可補正之情形,應予駁回。 三、查本件聲請人即告訴人林佳諠(下稱聲請人)告訴被告柯羽 芳詐欺等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113年10月6 日以113年度偵字第9652號為不起訴處分後,聲請人聲請再 議,復經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檢察長於113年11月1 4日以113年度上聲議字第3346號認無理由而駁回再議等情, 有上揭不起訴處分書、駁回再議處分書附卷可稽。聲請人雖 已於113年11月25日具狀向本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然並未 委任律師,其聲請自屬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且此項程式之欠 缺又不能補正,揆諸上揭規定及說明,本件准許提起自訴之 聲請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 梁義順                 法 官 宋庭華                 法 官 陳建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書記官 林明俊

2024-11-27

CHDM-113-聲自-31-20241127-1

交簡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1655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MAI HUY HOANG (中文名:梅輝煌,越南籍)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11 3年度偵字第1769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MAI HUY HOANG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 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之情形,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惟犯罪事實一第3至4行關於「 明知飲酒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竟仍基 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之記載,應予刪除。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飲用酒精性飲料後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因平衡感及反應能力均已降低,極易增高交通事 故風險,果如肇事,則傷人害己,致自他家庭破碎,故立法 者順應民情,提高酒駕刑度,目的即在遏止酒後駕車行為。 被告MAI HUY HOANG於飲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7 0毫克之情況下,猶貿然騎乘機車上路,不僅漠視自己安危 ,亦罔顧公眾之生命、身體安全,實有可議之處。惟念及被 告到案後始終坦承犯行,兼衡其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及家庭 經濟狀況為貧寒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 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 由,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周佩瑩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宋庭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 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書記官 陳秀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7691號   被   告 MAI HUY HOANG (梅輝煌,越南籍)             男 28歲(民國84年【西元1995年】                  12月6日生)             中華民國境內聯絡地址:臺中市○○              區○○路000巷00弄00號1樓             護照號碼:M0000000號             居留證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MAI HUY HOANG(下稱:梅輝煌)於民國113年11月2日晚間11 時起至翌(3)日凌晨0時30分許止,在彰化縣和美鎮某快炒 店內,飲用臺灣啤酒2瓶後,明知飲酒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竟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 意,於同日時40分許,自該處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 重型機車上路,欲前往附近某店家支付分期款項。嗣於同日 凌晨1時許,行經彰化縣○○鎮○○路0段0○0號前,因行車使用 行動電話遭警攔檢盤查,發現其混身酒氣,當場測得梅輝煌 酒精濃度值達每公升0.70毫克。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梅輝煌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均坦承不 諱,並有被告之酒精測定紀錄單及彰化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 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及公路監理 電子閘門系統查詢駕駛等在卷可參,足證被告之自白均與事 實相符,其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公共危險犯嫌,應堪認 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公共危險罪嫌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檢 察 官 周佩瑩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書 記 官 張雅晴

2024-11-26

CHDM-113-交簡-1655-20241126-1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聲請裁定沒入保證金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1333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羅啓宏 具 保 人 羅予秀 上列具保人因受刑人犯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沒入保證金(11 3年度執聲沒字第12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羅予秀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拾伍萬元及實收利息,均沒入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羅啓宏因傷害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1 0年10月29日指定保證金新臺幣(下同)15萬元後,由具保 人羅予秀繳納現金後停止受刑人之羈押。茲因受刑人逃匿, 並已合法通知具保人而無著,爰聲請裁定沒入具保人繳納之 保證金及實收利息等語。 二、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沒 入之。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沒入保證金時,實收利息 併沒入之,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19條之1第2項定 有明文。 三、查受刑人前因傷害案件,經本院指定保證金15萬元,由具保 人出具現金保證後,已將受刑人停止羈押釋放,嗣經判刑確 定後經合法傳喚,應於113年9月30日至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 報到執行。詎受刑人並未到案,復經拘提無著,另具保人經 合法通知,亦未督促受刑人到案,且受刑人及具保人均無因 案在監在押等情,有本院具保責付辦理程序單、國庫存款收 款書、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3年10月25日函、113年9月11 日函、送達證書、拘票、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 、具保人在監在押簡表、受刑人在監在押紀錄表附卷可參, 足認受刑人業已逃匿,故檢察官聲請裁定沒入具保人已繳納 之前開保證金及實收利息,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1條第 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宋庭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 繕本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書記官 陳秀香

2024-11-25

CHDM-113-聲-1333-20241125-1

交簡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1636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PHONKHUNTHOD NATTHAPHON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11 3年度速偵字第105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PHONKHUNTHOD NATTHAPHON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 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之情形,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判決確定 之日起陸月內,支付公庫新臺幣肆萬元。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飲用酒精性飲料後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因平衡感及反應能力均已降低,極易增高交通事 故風險,果如肇事,則傷人害己,致自他家庭破碎,故立法 者順應民情,提高酒駕刑度,目的即在遏止酒後駕車行為。 被告PHONKHUNTHOD NATTHAPHON於飲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 為每公升0.35毫克之情況下,猶貿然騎乘微型電動二輪車上 路,不僅漠視自己安危,亦罔顧公眾之生命、身體安全,果 因不勝酒力擦撞謝佳綺所駕駛之自用小客車,實有可議之處 ,幸未造成他人受傷。惟念及被告到案後始終坦承犯行,兼 衡其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等一切情狀 ,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 而騎乘微型電動二輪車之犯罪情節屬於輕微,且為外藉移工 ,法治觀念較為不足,堪信經此偵審過程之教訓後,當知所 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是本院認被告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 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款,宣告 緩刑2年,並命應於判決確定之日起6月內,支付公庫新臺幣 4萬元,以啟自新。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 由,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廖偉志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宋庭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 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書記官 陳秀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1050號   被   告 PHONKHUNTHOD NATTHAPHON             (中文姓名:那塔朋,泰國籍)             男 00歲(民國00年【西元0000年】               00月00日生)             居彰化縣○○鄉○○路0○0號             護照號碼:MM0000000號             外來人口統一證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PHONKHUNTHOD NATTHAPHON於自民國113年10月26日20時許起 至翌(27)日1時許止,在彰化縣○○鄉○○路0○0號之居處,飲 用酒類後,仍於113年10月27日6時許,騎乘微型電動二輪車 上路。嗣於同日7時55分許,行經彰化縣○○鄉○○路0段000號 前,不慎擦撞謝佳綺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自用小客車 (無人受傷),經警據報到場處理,發現其身上散發酒味, 並於同日8時2分許,對其施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測試,結果 達每公升0.35毫克。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一)被告PHONKHUNTHOD NATTHAPHON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自 白 。 (二)證人謝佳綺於警詢時之證述。 (三)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秀水分駐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 精測定紀錄表。 (四)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現場 及車損照片、彰化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 知單影本。 二、所犯法條: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請 審酌本案被告係騎乘微型電動二輪車酒駕,酒測值達每公升 0.35毫克,且有發生交通事故,危險性較高,請量處有期徒 刑3月。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檢 察 官 廖偉志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書 記 官  周浚瑋

2024-11-25

CHDM-113-交簡-1636-202411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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