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智簡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個人資料保護法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智簡字第3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文嘉帆 上列被告因個人資料保護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21596號),本院受理後(113年度智訴字第10號),被 告於本院訊問中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文嘉帆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四十一條之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 資料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文嘉帆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應增列「被告於 本院訊問中之自白(本院卷第72頁)」為證據外,餘均引用 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個人資料係指自然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國民身分證統一 編號、護照號碼、特徵、指紋、婚姻、家庭、教育、職業、 病歷、醫療、基因、性生活、健康檢查、犯罪前科、聯絡方 式、財務情況、社會活動及其他得以直接或間接方式識別該 個人之資料;又個人資料保護法所規範之行為態樣,包含個 人資料之蒐集、處理及利用,是非公務機關對個人資料之蒐 集、處理或利用,除第6條第1項所規定資料外,其蒐集、處 理應有特定目的,並符合第19條第1項各款情形,其利用應 於蒐集之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為之;而所謂「蒐集」係指以 任何方式取得個人資料;「處理」係指為建立或利用個人資 料檔案所為資料之記錄、輸入、儲存、編輯、更正、複製、 檢索、刪除、輸出、連結或內部傳送;「利用」則指將蒐集 之個人資料為處理以外之使用,個人資料保護法第1條、第2 條第1款、第3款至第5款、第19條第1項、第20條第1項前段 分別定有明文。又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所稱「意圖為自己 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應限於財產上之利益;至所謂「損 害他人之利益」之利益,則不限於財產上之利益(最高法院 刑事大法庭109年度台上大字第1869號刑事裁定意旨參照) 。經查,告訴人張○○之姓名、照片、從事行業、曾就讀學校 、居住地等資料,均屬可用以識別告訴人身分之個人資料, 而被告並非公務機關,竟未經告訴人之同意,擅自重製、公 開傳輸告訴人於民國109年12月25日所拍攝而享有之攝影著 作照片(下稱告訴人著作照片),在臉書社群網站創設以「 張○○」為名義之臉書帳號頁面,且在該頁面公開告訴人上開 資料,並以該「張○○」臉書帳號留言如起訴書所載之字語, 足使觀覽「張○○」臉書之第三人,誤認臉書「張○○」帳號為 告訴人所使用,且為介入他人感情之第三者,足以毀損告訴 人名譽。是被告利用告訴人之個人資料,已逾越蒐集之特定 目的必要範圍,並無正當性,足生損害於告訴人甚明。  ㈡被告基於單一犯罪決意,重製告訴人著作照片,繼而發布在 臉書之網頁上,使不特定多數人得經由網路自行點選觀覽, 其所為重製及公開傳輸之行為,非一行為侵害數法益而觸犯 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係具有階段式保護法益同一之法條 競合關係、默示補充關係或吸收關係,因公開傳輸行為較之 重製行為,犯罪情節為重,應從後階段之著作權法第92條擅 自以公開傳輸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罪處斷(智慧財 產法院108年度刑智上易字第32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核被 告所為,係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第20條第1項之非公 務機關未於蒐集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利用個人資料罪、著作 權法第92條擅自以公開傳輸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罪 、刑法第310條第2項之散布文字誹謗罪。公訴意旨認被告重 製、公開傳輸告訴人著作照片之行為,應分別依著作權法第 91條、第92條論處,容有誤會,附此敍明。  ㈢被告以利用告訴人之個人資料、擅自公開傳輸告訴人著作照片等方式創設「張○○」臉書,並以該臉書名義公開留言,而散布足以毀損告訴人名譽之文字等行為,係基於同一犯罪目的而接續施行,且各行為間具有重要之關連,從被告主觀之意思及所為之客觀事實觀察,雖所侵害之法益有異,依一般社會通念,仍應合而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為當。是被告本案犯行,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3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以非公務機關未於蒐集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利用個人資料罪處斷。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個人資料係屬個人隱私權保 護之範疇,非於法令規定之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不得非法 利用,而被告為具有相當智識之成年人,明知現今社會網際 網路無遠弗屆,言論、資訊傳播迅速,竟率爾於臉書社群網 站上,公開傳輸告訴人所著作之照片、利用告訴人個人資料 ,並散布意旨告訴人為介入他人感情之第三者之文字,對告 訴人之名譽及社會評價等造成損害,所為實屬不該。惟念被 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 、手段,及自述教育程度為高中畢業、目前從事餐飲業、每 月收入新臺幣近3萬元、經濟情形勉持、須扶養父母(本院 卷第72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個人 資料保護法第41條、第20條第1項,著作權法第92條,刑法 第11條前段、第310條第2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 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提出上訴狀 (須附繕本),向本院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鄒千芝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怡廷到廷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鄭永彬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宋瑋陵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0條: 非公務機關對個人資料之利用,除第6條第1項所規定資料外,應 於蒐集之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為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為 特定目的外之利用: 一、法律明文規定。 二、為增進公共利益所必要。 三、為免除當事人之生命、身體、自由或財產上之危險。 四、為防止他人權益之重大危害。 五、公務機關或學術研究機構基於公共利益為統計或學術研究而 有必要,且資料經過提供者處理後或經蒐集者依其揭露方式 無從識別特定之當事人。 六、經當事人同意。 七、有利於當事人權益。 非公務機關依前項規定利用個人資料行銷者,當事人表示拒絕接 受行銷時,應即停止利用其個人資料行銷。 非公務機關於首次行銷時,應提供當事人表示拒絕接受行銷之方 式,並支付所需費用。 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他人之利益,而違反第6 條第1項、第15條、第16條、第19條、第20條第1項規定,或中央 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依第21條限制國際傳輸之命令或處分,足生損 害於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 金。 著作權法第92條: 擅自以公開口述、公開播送、公開上映、公開演出、公開傳輸、 公開展示、改作、編輯、出租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者, 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七十五萬元以下 罰金。 刑法第310條: 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者,為誹謗 罪,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散布文字、圖畫犯前項之罪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萬 元以下罰金。 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但涉於私德而與公 共利益無關者,不在此限。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1596號   被   告 文嘉帆 女 4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號11樓             之8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著作權法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 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文嘉帆不滿前男友與張○○交往,明知張○○臉書上使用之自拍 照片,為張○○於民國109年12月25日所拍攝而享有享有之攝 影著作(下稱系爭照片),未經張○○之同意或授權,於不詳 時間地點重製系爭照片。文嘉帆竟意圖損害張○○之利益,基 於非法利用個人資料、違法重製、公開展示方式侵害他人著 作財產權及妨害名譽之犯意,於112年8月14日5時32分許, 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11樓之8住處,利用不知情甲○○ (文嘉帆之弟)所申辦之0983XXX993門號(詳細門號詳卷內 資料)連接上網使用系爭照片創建名稱為「張○○即張○○」之 臉書帳號,並使用系爭照片為「張○○即張○○」臉書帳戶之頭 像照片,詳細資料欄位填寫:「在無痛福利焗擔任大奶媽小 幫手」、「就讀於德明財經科技大學」、「曾就讀台北市私 立泰北高級中學」、「現居台北市」之張○○個人資料,並張 貼張○○之其他照片,足使觀覽「張○○」臉書之第三人,誤認 臉書「張○○」帳號為張○○所使用。文嘉帆於同日6時8分許, 於其所創建之多數人可共見之「張○○」臉書上,以「張○○」 名義,留言「我最愛跟別人的男友偷偷摸摸出去玩了,看看 我燦爛美肌開爆婊的笑容」等語,另於同日14時許在住處, 分別連結前開甲○○之門號及不知情之乙○○(文嘉帆之父)所 申辦裝設於臺中市南屯區黎明路住處(址詳卷內資料)之網 路,以「張○○」名義留言「我不甘心當小三,我想要他女友 自動離開,而且他一直保證我會扶正,他要跟他女友談分手 和我光明正大在一起,我相信他會的」、「我不上來吵,他 女友到現在也會一直傻傻什麼都不知道我的存在,那我要等 到什麼時候他們才能分手」等語,使觀覽之人認「張○○」為 介入他人感情之第三者,足以減損張○○之名譽。嗣於112年8 月14日5時許,張○○發現上開臉書留言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張○○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南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文嘉帆坦承有創建「張○○」臉書,並張貼前開留言 ,然矢口否認有何前開犯行,辯稱:沒見過張○○,不知道照 片是否為張○○,根本不知道是他本人,怎麼會是冒用等語。 經查,前開犯罪事實業據證人即告訴人張○○指訴歷歷,復有 證人甲○○證述、臉書資料(29905卷第31至35頁)、通聯調 閱查詢單(29905卷第37至39頁)、通聯調閱作業-查詢通聯 紀錄(29905卷第41至45頁)、「張○○」臉書資料、留言資 料(29905卷第53至67頁)、系爭照片(21596卷第29頁)、 告訴人所提出之其他照片(21596卷第23至27頁)等在卷可 參,是以被告之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10條第2項誹謗罪嫌、個人資料保 護法第41條罪嫌、著作權法第91條、第92條等罪嫌。被告以 一接續行為在創建臉書帳戶及留言,應為一接續違反個人資 料保護法、著作權法及妨害名譽等行為,應論以接續犯。又 被告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從一重處斷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3  日                檢 察 官 鄒千芝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6   日                書 記 官 許偲庭

2024-11-14

TCDM-113-智簡-30-20241114-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聲請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3251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張志鴻 上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 (113年度執聲字第287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張志鴻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張志鴻因竊盜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 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 ,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併請依照刑法第 41條第1項、第8項,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 ,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 ,但不得逾30年;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 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 款及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竊盜等2罪,先後經本院以 判決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且於如附表所示日期確定等情,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相關刑事判決書在卷可稽 。是聲請人以其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 行之刑,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本院徵詢受刑人意見後,綜合審酌受刑人犯罪行為之不法與 罪責程度、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彼此之關聯性、數罪對法益 侵害之加重效應、罪數所反映之受刑人人格特性與犯罪傾向 ,及對其施以矯正之必要性等節,並衡以各罪之原定刑期、 定應執行刑之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各節,進而為整體非 難之評價,爰定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1 條第5款、第53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鄭永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宋瑋陵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附表: 編號 1 2 罪名 竊盜 竊盜 宣告刑 有期徒刑6月 有期徒刑5月 犯罪日期 113/03/10 113/06/25 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 臺中地檢113年度速偵字第2298號 臺中地檢113年度速偵字第2431號 最後 事實審 法院 臺中地院 臺中地院 案 號 113年度豐簡字第378號 113年度豐簡字第430號 判決日期 113/07/17 113/07/31 確定 判決 法院 臺中地院 臺中地院 案號 113年度豐簡字第378號 113年度豐簡字第430號 判 決 確定日期 113/08/15 113/09/09 是否得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 均是 均是 備註 臺中地檢113年度執字第11635號 臺中地檢113年度執字第12946號

2024-11-14

TCDM-113-聲-3251-20241114-1

金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金訴字第336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胡正明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400 8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胡正明詐欺等案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度審訴字第896 號刑事案件合併審判。   理 由 一、一人犯數罪者,為相牽連之案件,刑事訴訟法第7條第1款規 定甚明。又數同級法院管轄之案件相牽連者,得合併由其中 一法院管轄;前項情形,如各案件已繫屬於數法院者,經各 該法院之同意,得以裁定將其案件移送於一法院合併審判之 ,同法第6條第1項、第2項前段亦有明定。 二、本案被告胡正明因另犯詐欺等案件,前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提起公訴,現繫屬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由該院以 113年度審訴字第896號審理中(庚股承辦,下稱另案),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本案與另案核屬一 人犯數罪之相牽連案件。因被告胡正明具狀聲請本院將本案 移送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與另案合併審判,且經該院之另案 承辦股同意本院將本案移轉由其合併審判,有被告提出之刑 事答辯暨聲請移送合併審判狀及本院電話紀錄表各1份在卷 可查,爰依前揭規定,將本案被告胡正明涉案部分,移送臺 灣臺北地方法院與另案合併審判(本案同案被告謝宜良涉案 部分,由本院審理,不在本件移送之列)。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6條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法 官                   法 官 鄭永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宋瑋陵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日

2024-11-13

TCDM-113-金訴-3369-20241113-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家庭暴力防治法之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136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桂仙 (現於法務部○○○○○○○○○附設臺中看守所女子分所羈押中) 選任辯護人 陳秋伶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家庭暴力防治法之公共危險案件,聲請具保停止羈押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劉桂仙已經全部認罪,並已深刻反省自 身之過錯及明白其危險行為所要付出法律代價為重罪之刑責 ,應已無再犯之虞。被告對於當時一時失慮衝動犯下大錯悔 恨不已,如今被告已被羈押逾3月,所內就醫環境不便,請 求法院給予交保之機會,讓被告先回去把家裡的事情交待清 楚,再去服刑。被告家屬願意協助提供擔保金及擔任保證人 ,且願意負責照顧被告交保後之生活,被告並願配合司法進 行審判或執行,爰依法聲請具保停止羈押等語。 二、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人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聲 請停止羈押,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院准 許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其要件應以被告已無刑事訴訟法第 101條第1項各款或第101條之1第1項所示之羈押原因,或已 無羈押之必要,或另有同法第114條各款所示不得駁回具保 聲請停止羈押之情形,始得為之。倘被告猶具羈押原因及必 要,且無同法第114條各款所示之情形者,法院即不應准許 。另被告有無羈押之原因與羈押之必要性,以及執行羈押後 ,其羈押之原因是否依然存在,需否繼續羈押,均屬法院得 依職權裁量之事項,倘不違背客觀存在之經驗法則或論理法 則,即無違背法令可言,且據憑之基礎事實判斷,並不以嚴 格證明為必要,其以自由證明,即為充足。 三、被告因家庭暴力防治法之公共危險案件,前經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10日訊問,並參酌卷證資料後,認其涉犯刑法第173條第3項、第1項之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或現有人所在之建築物未遂罪嫌重大,而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第101條之1第1項第1款之羈押原因,並有羈押之必要,於同日裁定自同日起羈押3月在案。 四、被告雖以前開情詞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惟查:  ㈠本院審諸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承犯行之供述及卷內相關證人 之證詞、書物證等證據資料,認其涉犯刑法第173條第3項、 第1項之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或現有人所在之建築物 未遂罪嫌重大,而被告涉犯之罪為最輕本刑7年以上有期徒 刑之重罪,刑責至重,恆常伴有逃亡之高度可能,此乃趨吉 避凶、脫免刑責、不甘受罰之基本人性,則被告逃匿以規避 日後審判程序或刑罰執行之可能性甚高,仍有相當理由足認 其有逃亡之虞。又依告訴人許江永於警詢及偵查中、告訴人 許文宗於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中均證稱:被告於案發時表示 ,這次沒有報復成功,還會再回來等語(偵卷第40、146至1 48頁、本院卷第89頁);且被告於本院訊問時自承於本案行 為前,有同日曾在其住家放火之行為(本院卷第34至35頁) ,足見被告犯行之主觀犯意益顯堅決,被告即有反覆實施上 開犯行之可能。是被告仍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 、第101條之1第1項第1款之羈押原因,堪以認定。  ㈡本院審酌上情,認以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出境、出海等 替代手段,尚不足以消除被告逃亡及反覆實施放火燒燬現供 人使用之住宅或現有人所在之建築物之疑慮,是權衡國家刑 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被告人身自由 及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認羈押之原因與羈押之必要均仍未 消滅,尚無從以具保或其他方式替代羈押。 五、綜上所述,被告所具刑事訴訟法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 3款、第101條之1第1項第1款之羈押原因及羈押之必要性均 仍存在,且被告亦無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所列不得駁回 聲請具保停止羈押之情形,是被告本件聲請為無理由,應予 駁回。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高思大                   法 官 傅可晴                   法 官 鄭永彬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宋瑋陵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2024-11-13

TCDM-113-訴-1365-20241113-1

單禁沒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聲請單獨宣告沒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單禁沒字第645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菀慈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藥事法案件,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12年 度緩字第3389號、113年度執聲字第293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之蓮花清瘟膠囊柒拾貳盒均沒收。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吳菀慈因違反藥事法案件,經臺灣臺中 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確定,於民國113年9月11日 緩起訴期滿未經撤銷,扣案之蓮花清瘟膠囊72盒,屬藥事法 第22條所規定之禁藥,爰依法聲請宣告沒收銷燬等語。 二、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或第253條之1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者,對刑法第38條第2項、第3項之物及第38條之1第1項、第2項之犯罪所得,得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定有明文。又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項、40條第2項亦有明定。而「違禁物」是指依法令禁止製造、運輸、販賣、持有及行使之物而言。藥事法對偽藥及禁藥,並無禁止持有規定,則除其他法令另有禁止製造、運輸、販賣、持有及行使規定外,偽藥及禁藥並非均屬違禁物(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4545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藥事法所稱禁藥,係指未經核准擅自輸入之藥品;查獲之偽藥或禁藥,沒入銷燬之,藥事法第22條第1項第2款前段、第79條第1項定有明文。上開沒入銷燬之規定,係列於藥事法第八章「稽查及取締」內,而非列於第九章之「罰則」,其性質應屬行政秩序罰,屬行政機關依行政程序科罰之權限,法院自不得越權於判決內諭知沒入銷燬;惟查獲之偽藥或禁藥若未經行政機關沒入並銷燬,法院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規定宣告沒收之(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2718號、93年度台上字第738號判決參照)。是以,犯藥事法所定之罪,除該偽藥或禁藥已因其他法令列為違禁物外,不得依刑法第38條第1項之規定諭知沒收,至多僅得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在未經行政機關沒入銷燬,且合於「供犯罪所用」且「屬於犯罪行為人」之要件下,由法院本於職權斟酌是否宣告沒收。 三、經查:  ㈠被告前因違反藥事法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1 12年9月12日以112年度偵字第30096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 緩起訴期間1年,於113年9月11日期滿未經撤銷等情,有該 緩起訴處分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  ㈡扣案之蓮花清瘟膠囊72盒,經財政部關務署臺北關函詢衛生 福利部中藥司結果,該等扣案膠囊含「連翹、炙麻黃、石膏 、板藍根、綿馬貫眾、廣薈香、大黃」等中藥材成分,並非 可同時提供食品使用,亦非食品原料之品項,且標示功能主 治:「清瘟解毒、宣肺泄熱」等醫療效能文字,應以中藥管 理乙情,有財政部關務署臺北關通關疑義暨權貴機關答覆聯 絡單(111年6月5日111北竹儀(2)字第1110001707號)檢 附衛生福利部答覆財政部關務署臺北關通關疑義單1份在卷 可佐(偵卷第29至30頁),足認上開扣案之物應為藥事法第 22條第1項第2款前段規定之禁藥。又該等膠囊為被告自國外 輸入、屬被告所有,係供其犯藥事法第82條第3項、第1項之 過失輸入禁藥罪所用之物,業據其於偵查中供承明確(偵卷 第68頁),且未因其他法令列為違禁物,依卷內資料亦查無 業經相關主管機關先行依藥事法第79條第1項規定為行政沒 入銷燬處分,是依上揭說明,自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 、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㈢綜上,本案聲請人之聲請,核與前揭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 許。至於聲請意旨雖誤認應依藥事法第79條第1項規定宣告 沒收銷燬,惟就聲請單獨宣告沒收之旨並無不同,本院仍得 援引適當規定裁定宣告沒收,不受檢察官聲請書所引法條限 制,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第259條之1,刑法第38條 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鄭永彬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宋瑋陵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2024-11-12

TCDM-113-單禁沒-645-20241112-1

侵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妨害性自主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侵訴字第12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選任辯護人 王培安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 字第2315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乘機性交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緩刑肆年,緩刑期間 付保護管束。   犯罪事實 一、緣甲○○與代號AB000-A113138(真實姓名詳卷,下稱A女)於 民國113年3月10日凌晨1時許,在臺中市○○區○○街00號之18T C夜店結識並飲用酒類後,甲○○先陪同A女前往臺中市○○區○○ 路00號之X-CUBE夜店拿不詳物品,待A女拿完該物品後,甲○ ○見A女已因稍早飲酒過多,不勝酒力而致意識不清、無法自 行行走,竟基於乘機性交之犯意,背起A女,將A女帶至臺中 市○○區○○路00巷00號之竹林雅緻汽車旅館712號房間內,利 用A女因泥醉而不能抗拒之際,先親吻A女嘴巴、陰唇、陰蒂 ,又以手撫摸A女胸部、陰道外部、陰唇、陰蒂等部位,並 以陰莖插入A女陰道,以此方式對A女性交得逞。嗣A女於同 日凌晨4時30分許清醒後,察覺異狀,立即跑離現場報警處 理,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本判決以下所援引被告以外之人之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 甲○○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均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卷 第71頁),復於本院審理時逐項提示、調查後,均未於言詞 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供述證據作成時外在情 況及條件,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亦無證據力明顯過低 之情形,均有證據能力。又本判決以下所援引之非供述證據 ,均與本案犯罪事實具有關聯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 背法定程序或經偽造、變造而取得,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 復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再經本院於審理期日依法提示調查 、辯論,本院審酌各該證據取得或作成時之一切情況及條件 ,並無違法、不當或不宜作為證據之情事,是該等非供述證 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意旨,亦均具有 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A女於警詢及偵查中、證人即竹林雅緻汽車旅館櫃台人員陳○○於偵查中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A女所繪之房間位置圖1份(偵卷第31頁)、竹林雅緻汽車旅館訂房紀錄截圖2張、X-Cube夜店內、外之監視器畫面截圖12張、竹林雅緻汽車旅館內、外監視器畫面截圖9張(偵卷第39至63頁)、檢察官勘驗筆錄(偵卷第69至97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5月22日刑生字第1136060811號鑑定書(偵卷第161至164頁)、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受理疑似性侵害事件驗傷診斷書、性侵害案件被害人調查表㈠、㈡(偵不公開卷第11至19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4月8日刑生字第1136039452號鑑定書(偵不公開卷第23至27頁)各1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25條第1項之乘機性交罪。被告乘 機以陰莖插入A女陰道為性交前,乘機親吻A女嘴巴、陰唇、 陰蒂,又以手撫摸A女胸部、陰道外部、陰唇、陰蒂等部位 之猥褻行為,為其後乘機性交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  ㈡刑之量定,為求個案裁判之妥當性,法律固賦予法院裁量權 ,但此項裁量權之行使,除應依刑法第57條規定,審酌行為 人及其行為等一切情狀,為整體之評價,並應顧及比例原則 與平等原則,使罪刑均衡,輕重得宜,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 情。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 ,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 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 ,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 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 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 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等),以為判斷。查被告所犯之刑法 第225條第1項之乘機性交罪,法定刑為「3年以上10年以下 有期徒刑」,不可謂不重,而被告乘機對A女性交,侵害其 性自主權,固為法所不容,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且已以 新臺幣(下同)70萬元與A女成立調解,並已履行全部給付 完畢,有本院調解筆錄、星展銀行新台幣匯出匯款暨取款申 請書各1份在卷可佐(本院卷第95至96、107頁),堪認已展 現其認知自身行為不當並有彌補犯罪所生損害之誠意,且被 告於本案行為前,亦無經法院論罪科刑之紀錄,素行尚端,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憑。本院審酌上情, 認縱就被告所犯乘機性交罪,宣告法定最低刑度有期徒刑3 年,仍嫌過苛,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爰均依刑 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以求罰當其罪,俾免失之嚴苛。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A女酒後意識不清, 竟未能克制己身衝動,乘機對A女為性交犯行,侵害A女之性 自主權,所為應予非難。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尚見悔意 ,且已與A女成立調解,並已履行全部給付完畢,有如前述 ,犯罪所生損害已有適度彌補。兼衡被告犯罪之情節,及其 自述學歷為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從事作業員、每月收 入3萬元、未婚、無子女、須扶養父母、經濟情形勉持之生 活狀況(本院卷第105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  ㈣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考量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 典,且犯後表現悔改認錯之態度,堪認已展現其認知自身行 為不當,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之教訓後,應知所警惕,信 無再犯之虞。另參酌A女於前引之調解筆錄中表示同意本院 給予被告緩刑之意見,本院認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 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緩刑4 年,以啟自新。復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1款規定,諭知於緩 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以觀後效。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25條第1 項、第59條、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93條第1項第1款,判決如主 文。 本案經檢察官丙○○提起公訴,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高思大                   法 官 傅可晴                   法 官 鄭永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宋瑋陵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25條 對於男女利用其精神、身體障礙、心智缺陷或其他相類之情形, 不能或不知抗拒而為性交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對於男女利用其精神、身體障礙、心智缺陷或其他相類之情形, 不能或不知抗拒而為猥褻之行為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卷別對照表】 簡稱 卷宗名稱 偵卷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23158號卷 偵不公開卷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23158號不公開資料卷 本院卷 本院113年度侵訴字第124號卷

2024-11-12

TCDM-113-侵訴-124-20241112-1

原附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請求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原附民字第119號 原 告 林志鴻 被 告 蘇漢甡 曾瑞柏 劉辰皓 上列被告因本院113年度原金訴字第137號詐欺等案件,經原告提 起請求賠償損害之附帶民事訴訟,因事件繁雜,非經長久時日, 不能終結其審判。爰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將本件附 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高思大 法 官 傅可晴 法 官 鄭永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宋瑋陵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2024-11-12

TCDM-113-原附民-119-20241112-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偽造有價證券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12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拓榮 選任辯護人 朱坤茂律師 上列被告因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 偵字第1480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拓榮犯偽造有價證券罪,處有期徒刑壹年。緩刑參年。 未扣案如附表所示之本票上偽造「林添益」為共同發票人部分, 均沒收。   犯罪事實 一、林拓榮於民國109年12月間因有資金借貸需求,遂向放貸業 者鄧鈞壕借款(鄧鈞壕涉犯乘機詐欺得利及教唆偽造有價證 券等罪嫌部分,另由檢察官偵辦中),鄧鈞壕則輾轉向張茂 勝借款,經張茂勝要求鄧鈞壕提供擔保,鄧鈞壕遂向林拓榮 表示應簽發本票供擔保。詎林拓榮為順利借得款項,竟基於 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之詐欺取財、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 有價證券等接續犯意,分別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發票日,在 張茂勝將如附表所示之票面金額借款匯入林拓榮所申辦之中 國信託商業銀行科博館分行帳號第000000000000號帳戶後, 在臺中市○區○○路路○○○○○○○○○○○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 上,未經其父林添益之同意或授權,冒用林添益名義,於如 附表所示之本票之發票人欄,偽造林添益之簽名1枚,而偽 造以林添益與被告為共同發票人之如附表所示之本票有價證 券(共11張),旋交予鄧鈞壕轉交予張茂勝而加以行使。鄧 鈞壕因而陷於錯誤,誤信林添益同意與被告共同擔任借款人 ,林拓榮因此順利詐得如附表所示票面金額之借款(共新臺 幣【下同】400萬元)。嗣因林拓榮未依約還款,張茂勝始 知受騙,而持上開本票向本院聲請本票裁定,林拓榮則於11 0年4月9日,主動向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自首前揭犯 行而接受裁判,經檢察官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林拓榮自首由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本判決以下所援引被告以外之人之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 林拓榮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均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 本院卷第147至148頁),復於本院審理時經逐項提示、調查 後,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供述證 據作成時外在情況及條件,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亦無 證據力明顯過低之情形,均有證據能力。又本判決以下所援 引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案犯罪事實具有關聯性,且無證據 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或經偽造、變造而取得,檢察官 、被告及辯護人復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再經本院於審理期 日依法提示調查、辯論,本院審酌各該證據取得或作成時之 一切情況及條件,並無違法、不當或不宜作為證據之情事, 是該等非供述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 意旨,亦均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訊據被告林拓榮就上開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鄧鈞壕、證人即被害人張茂勝於偵查中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被告刑事自首暨告發狀、被告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交易明細表、被告偽造之本票明細表(偵卷第31至43頁)、本院110年度司票字第1157號卷宗資料(偵卷第77至107頁,含民事聲請狀、被告偽造之本票11張、本院110年度司票字第1157號民事裁定)、被告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開戶資料(交查二卷第99至111頁)各1份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信為真實。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01條第1項偽造有價證券罪及刑法 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被告偽造有價證券後持以行使, 該行使之輕度行為應為偽造有價證券之重度行為所吸收,而 被告在如附表所示之本票上偽造林添益署名之舉措,均係偽 造有價證券之階段行為,俱不另論罪。  ㈡被告於如附表所示之發票日,數次冒用林添益名義為共同發 票人而偽造如附表所示之本票,復持以向鄧鈞壕、張茂勝行 使而借得款項之舉,依此整體行為觀之,被告偽造有價證券 之行為係為遂行其詐騙借款目的之手段,且於密接之時、地 接續為之,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觀念之概 念標準,整體上應係無可分割之一行為。是被告係以一行為 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以偽造有價 證券罪處斷。  ㈢被告於犯罪後,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發覺前,即於110 年4月9日,主動具狀向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坦承並說 明上開犯行,有前引之被告刑事自首暨告發狀1份在卷可考 ,堪認被告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接受裁判,爰依刑法第62 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㈣行為時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 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者,得減輕其刑,刑法第19 條第2項定有明文。被告於偵查中經檢察官送衛生福利部草 屯療養院,就其是否因精神障礙、心智缺陷而致其辨識能力 顯有不足而致其同意簽發空白本票、同意擔任他人債務之連 帶保證人、簽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等重要經濟行為合理分析 或利害判斷之能力顯有不足或其他相類之情形,進行精神鑑 定,鑑定結果略為:綜合被告過去生活史、疾病史、心理測 驗報告、鑑定所得資料及相關影卷資料,被告符合思覺失調 症臨床診斷。雖然可以維持基本生活及職業功能,但進一步 觀察可知其日常生活功能品質不佳,即便在規則服藥的狀況 下,其穿著發霉的衣物亦不以為意;職業功能亦不佳,僅能 勉強維持工作的樣子,但難以工作維生。此外,被告對外在 事務的理解與判斷亦顯有問題,例如接受他人飲宴招待會變 成是欠對方錢,或是明知身份證件在家人處,卻聽任他人教 唆去戶政辦身份證,在不清楚的文書上簽名、甚至簽父親的 姓名等行為。被告之抽象思考、工作記憶及處理速度能力不 佳,難以處理複雜的訊息及事務,其生活經驗侷限,亦難有 學習或商量之對象,鑑定會談過程中,被告的思考内容貧乏 、表淺、反應速度極慢,難以就事物的細節、歷程多做描述 ,顯然受到長期疾病的影響,而有認知功能明顯退化的狀況 。被告因上述精神障礙之影響,致其辨識能力顯有不足,難 以認識及判斷自身行為的法律意義和行為結果,容易陷自身 於錯誤的的狀況。有該院精神鑑定報告書1份存卷可憑(偵 卷第117至第127頁)。審酌上開鑑定報告係綜合被告過去生 活史、疾病史、心理測驗報告、鑑定所得資料及相關影卷資 料,本於專業知識與臨床經驗所為之判斷,無論鑑定機關之 資格、理論基礎、鑑定方法及論理過程,均無瑕疵,應可採 信。本院衡諸被告本案之犯罪情節,並參酌上開鑑定意見, 認被告為本案犯行時,確因精神障礙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 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爰依刑法第19條第2項規定 ,減輕其刑。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本票係有價證券, 若經偽造而流通市面,將危害社會金融秩序及交易安全,竟 仍為圖一己之私,接續偽造林添益之簽名而偽造本票11張後 持以行使,並向張茂勝詐得借款,所為殊值非難。惟念被告 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且已與林添益成立和解,有和解 書1份存卷可參(本院卷第119頁),而張茂勝受詐借出之款 項,嗣經鄧鈞壕給付而獲得清償,業據鄧鈞壕於偵查中、張 茂勝於本院準備程序中陳述明確(偵卷第131至133頁、本院 卷第147頁),犯罪所生危害已有減輕。兼衡被告犯罪之動 機、目的、手段,及其自述學歷為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目 前無業無收入、已婚、有10歳及21歲男孩2名、無須扶養父 母、經濟情形不好之生活狀況(本院卷第179頁)等一切情 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㈥另考量被告本案後並無其他犯罪行為,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且於111年3月16日,經本院以110年 度監宣字第457號裁定被告為受輔助宣告之人,於辦理3,000 元以上之消費、借貸、贈與事宜及申辦門號逾2支以上之行 為時,應經輔助人黎紅琛、林品州之同意,此有該裁定書存 卷可參(本院卷第99至101頁),堪認被告目前之生活狀況 穩定且受有家人相當之協助,再犯的可能性已經大幅降低。 本院因認被告目前並無任何情狀足認有再犯或有危害公共安 全之虞,尚無令入相當處所施以監護之必要,附此敍明。  ㈦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考量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 典,且犯罪後知所為非是、坦承犯罪,並自首接受裁判,勇 於面對己過,顯見被告尚知自省,信經此偵審程序當知所警 惕而無再犯之虞。另參酌張茂勝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表示如果 給予被告緩刑並無意見(本院卷第148頁),林添益於本院 審理中表示同意給予被告緩刑(本院卷第181頁)等情,本 院認對被告所處之刑,以暫不執行為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 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3年,以勵自新。 三、沒收部分:  ㈠偽造之有價證券,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205條 定有明文。又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2人 以上共同簽名者,應連帶負責。而票據之偽造或票據上簽名 之偽造,不影響於真正簽名之效力。從而2人以上共同在本 票之發票人欄簽名者,應連帶負發票人責任,倘其中部分共 同發票人係偽造,因對於真正發票人部分仍屬有效,則應僅 將偽造發票人之部分宣告沒收,而不得將該有價證券之本體 一併沒收,俾免影響合法執票人對於真正發票人之票據上權 利(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3419號判決意旨參照)。被 告偽造如附表所示之本票11張並未扣案,依卷附影本所示( 偵卷第83至103頁),該等本票均係由被告與「林添益」共 同發票,依前揭說明,就被告發票部分仍屬有效,應僅就被 告票偽造「林添益」為共同發票人之偽造本票有價證卷部分 ,依刑法第205條規定沒收之。至於被告於上開本票上偽造 之「林添益」署名,因已隨之一併沒收在內,自無庸再重複 為沒收之諭知。  ㈡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犯罪所得已實際合 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對張茂勝所詐得共400萬 元之借款,固為其犯罪所得,惟張茂勝該等受詐借出之款項 已獲得清償,業如前述,此雖非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文 義所指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然參酌刑法 第38條之1第5項所揭示「優先保障被害人因犯罪所生之求償 權」之意旨,暨同法第38條之2第2項避免過苛之立法精神, 張茂勝所出借之款項既已獲得清償,其求償權已獲滿足,若 再對被告宣告沒收,將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 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01條第1項 、第339條第1項、第55條前段、第62條前段、第19條第2項、第7 4條第1項第1款、第205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 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良旭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怡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高思大                   法 官 傅可晴                   法 官 鄭永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書記官 宋瑋陵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01條第1項 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變造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 券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卷別對照表】 簡稱 卷宗名稱 偵卷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14807號卷 交查一卷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0年度交查字第236號卷 交查二卷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0年度交查字第261號卷 本院卷 本院113年度訴字第1129號卷 附表:偽造之本票 編號 發票日 票面金額 (新臺幣) 備註 1 109年12月8日 150萬元 偵卷第83頁 2 109年12月23日 25萬元 偵卷第85頁 3 109年12月25日 25萬元 偵卷第87頁 4 109年12月31日 25萬元 偵卷第89頁 5 110年1月6日 25萬元 偵卷第91頁 6 110年1月11日 25萬元 偵卷第93頁 7 110年1月13日 25萬元 偵卷第95頁 8 110年1月19日 25萬元 偵卷第97頁 9 110年1月25日 25萬元 偵卷第99頁 10 110年1月28日 25萬元 偵卷第101頁 11 110年1月30日 25萬元 偵卷第103頁

2024-11-12

TCDM-113-訴-1129-20241112-1

金簡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金簡字第71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黎楷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 字第8469號),本院受理後(113年度金訴字第1833號),被告 於審理中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陳黎楷幫助犯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 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依附表二所示之調解內容履行賠償 義務。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㈠陳黎楷依一般社會生活經驗,知悉金融機構帳戶為個人信用 、財產之重要表徵,並可預見將金融機構帳戶之提款卡及密 碼提供不詳之人使用,極可能遭利用作為詐騙犯罪轉帳匯款 之工具,便利該犯罪者提領匯入之贓款,產生遮斷資金流動 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竟基於縱使他人將其提 供之帳戶資料用以從事詐欺取財、掩飾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之 洗錢行為,亦均不違反其本意之不確定幫助犯意,於民國11 2年7月15日晚上7時許,在不詳之統一超商,將其所申設之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 案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等資料,提供予不詳之詐欺集團成 員使用,而容任取得本案帳戶資料之人,使用本案帳戶以遂 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嗣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本案帳戶資料 後,即基於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意,以如附表一所示之 詐騙方式,詐騙如附表一所示之被害人,致其等均陷於錯誤 ,而依指示於如附表一所示之匯款時間,將如附表一所示之 金額,匯入本案帳戶內(共計新臺幣【下同】30萬8,000元 ),旋遭提領一空,以此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嗣 因上開被害人察覺有異,報警處理,而循線查悉上情。  ㈡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二、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黎楷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並 有如附表一所示之證據在卷可稽,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 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 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 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並 於113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下同)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洗錢防 制法第19條第1項則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 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本案洗錢之財物未達1億元 ,經比較修正前後之法律,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之 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應以修正後之規定 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被告一般洗錢 (幫助)犯行,應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 規定論處。   ㈡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 者而言(最高法院88年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參照),是 以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 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又金融帳戶乃個人 理財工具,依我國現狀,申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限制, 且可於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帳戶使用,是依一般人之社 會通念,若見他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帳戶,反而收購或借用 別人之金融帳戶以供使用,並要求提供提款卡及告知密碼, 則提供金融帳戶者主觀上如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對方收受、 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對方提領後會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 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該帳戶 之提款卡及密碼,以利洗錢實行,仍可成立一般洗錢罪之幫 助犯(最高法院108年台上大字第3101號裁定意旨參照)。  ㈢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 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又被告以提供本案帳戶資 料之一行為,幫助他人詐取被害人5人之財物及幫助詐欺集 團於提領、轉出後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係一行 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 論以幫助一般洗錢罪。  ㈣被告未實際參與洗錢之犯行,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 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係成年且智識成熟之人 ,理應知悉國內現今詐騙案件盛行,竟仍率爾提供本案帳戶 資料予他人使用,幫助他人向被害人5人詐欺取財,致受有 財產損害,並使詐欺集團成員得以隱匿其真實身分及金流, 減少遭查獲之風險,增加被害人尋求救濟以及國家追訴犯罪 困難,助長詐欺犯罪之猖獗,所為誠應非難。惟念被告犯後 終能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已與被害人5人均成立調解, 有本院調解筆錄3份在卷可佐(本院卷第87至88、105至106 、113至114頁)。兼衡被告之犯罪情節、所生損害,及其自 述學歷為工專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從事保全及粗工、每月 收入3萬元、經濟情形勉持、中風過2次、須扶養患有老年痴 呆症的妻子之生活狀況(本院卷第8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及罰金如易服 勞役之折算標準。  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 ,本院考量被告犯後所表現悔改認錯之態度,且已與被害人 5人均成立調解,有如前述,堪認已展現其認知自身行為不 當並願彌補被害人5人損失之誠意,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 之教訓後,應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另參酌被害人5人 於前揭調解筆錄中均表示同意給予被告附條件緩刑之意見, 本院認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 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另為督 促被告於緩刑期間履行與被害人5人調解所定之條件,併依 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之規定,命被告應依附表二即本院調 解筆錄所示內容,履行賠償義務,以保障被害人5人之權益 ;倘被告違反應行負擔之事項且情節重大者,依法其緩刑之 宣告仍得由檢察官向本院聲請撤銷,附此敘明。 四、如附表所示之被害人匯入本案帳戶之金額,固可認係本案位 居正犯地位之人所取得之犯罪所得,惟尚無證據可認被告有 分得上開犯罪所得之情形,卷存事證亦無從證明被告因提供 本案帳戶而獲有報酬,難認被告有因本案犯行而取得犯罪所 得,自無從依犯罪所得規定宣告沒收。另考量該等洗錢之財 物均已由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非在被告管領支配 中,且被告已與被害人5人成立調解,願意賠償被害人5人所 受損失,如認該等財物應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對 被告宣告沒收,恐有違比例原則而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 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洗錢 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刑法第2條第1項後段、第11條前 段、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 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 2項第3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提出上訴狀 (須附繕本),向本院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李毓珮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怡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鄭永彬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宋瑋陵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附表一: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金額 證據 1 陳寶秀 ( 提告 )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7月間某日起,以社群網站臉書暱稱「Le Kai Chen」與陳寶秀聯繫,佯稱其在娛樂城公司工作,可投資該公司賺錢,但需要陳寶秀支付境外稅金保險費用等語,致使陳寶秀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本案帳戶。 ①112年8月18日上午11時35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4萬5,000元。 ②112年8月18日上午11時53分許,匯款4萬3,000元。 ①證人即被害人陳寶秀於警詢中之證述(偵卷第33至37頁)。 ②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北大里分行113年7月23日合金北大里字第1130002179號函及所附之本案帳戶基本資料、歷史交易明細各1份(本院卷第49至54頁)。 ③陳寶秀之匯款筆記1張(偵卷第85頁)。 ④陳寶秀匯款帳戶之存摺內頁1份(偵卷第91頁)。 2 王馨業 ( 提告 )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7月20日,以通訊軟體LINE,自稱「陳天義」與王馨業之不知情之友人王新美聯繫,佯稱投資貴金屬可獲利等語,王新美於同年月底告知王馨業可加入此項投資,王馨業因而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本案帳戶。 112年8月18日下午2時54分許,匯款2萬元。 ①同本表編號1②。 ②證人即被害人王馨業於警詢中之證述(偵卷第99至107頁)。 ③證人王新美於警詢中之證述(偵卷第109至119頁)。 ④王馨業匯款帳戶之客戶往來交易明細1份(偵卷第155頁)。 3 哈娜 ‧ 悠 莉 ( 原名:黃麗如 , 提告 )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5月28日起,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Long Fei」與哈娜.悠莉聯繫,佯稱可投資虛擬貨幣獲利等語,致使哈娜.悠莉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本案帳戶。 112年8月19日上午11時44分許,匯款8萬5,000元。 ①同本表編號1②。 ②證人即被害人哈娜.悠莉於警詢中之證述(偵卷第163至169頁)。 4 楊效禹 ( 提告 )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8月20日前某時許起,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劉美玲」與楊效禹聯繫,佯稱以結婚為前提交往認識,並稱因住家要裝修及做生意需要款項等語,致使楊效禹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本案帳戶。 112年8月20日上午11時36分許,匯款10萬元。 ①同本表編號1②。 ②證人即被害人楊效禹於警詢中之證述(偵卷第191至193頁)。 ③楊效禹之匯款紀錄手機畫面翻拍照片1張(偵卷第223頁)。 5 許伯州 ( 提告 )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8月9日凌晨3時22分許起,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王貴花」與許伯州聯繫,佯稱可在投資網站「OLME」投資賺錢等語,致使許伯州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本案帳戶。 112年8月20日下午1時9分許,匯款1萬5,000元。 ①同本表編號1②。 ②證人即被害人許伯州於警詢中之證述(偵卷第231至235頁)。 ③許伯州匯款帳戶之存摺封面1份(偵卷第249頁)。 ④許伯州匯款之國泰世華銀行客戶交易明細表1張(偵卷第253頁)。 ⑤詐欺集團成員施用詐術之LINE個人頁面2張、投資網站頁面截圖2張(偵卷第255頁)。 ⑥許伯州與詐欺集團成員LINE對話紀錄截圖2張(偵卷第255頁)。 附表二: 編號 被害人 調解內容 1 陳寶秀 陳黎楷應給付陳寶秀新臺幣(下同)5萬元。 給付方法: 自113年10月起,於每月15日前給付1萬元,至全部清償完畢止,如有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 2 王馨業 陳黎楷應於114年3月15日前給付王馨業2萬元。 3 哈娜 ‧ 悠 莉 陳黎楷應給付哈娜.悠莉8萬5,000元。 給付方法: 1.於113年10月20日前給付2萬元。 2.餘款6萬5,000元自113年11月起,於每月20日前給付5,000元,至全部清償完畢止。 3.如有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 4 楊效禹 陳黎楷應給付楊效禹10萬元。 給付方法: 自114年4月起,於每月15日前給付2萬元,至全部清償完畢止,如有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 5 許伯州 陳黎楷應給付許伯州1萬5,000元。 給付方法: 自113年11月起,於每月20日前給付5,000元,至全部清償完畢止,如有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

2024-11-12

TCDM-113-金簡-712-20241112-1

交簡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81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紀榮原 林明傳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4 2847號),本院受理後(112年度交易字第2112號),被告於準 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紀榮原犯過失傷害致人重傷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林明傳犯過失傷害致人重傷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紀榮原於民國112年6月29日上午7時24分許,駕駛車號000-0 000號自用小貨車(下稱A車),沿臺中市太平區太平路由中 興路往永平路2段方向行進,行經太平路726號前時,本應注 意駕駛人駕駛汽車,應遵守道路交通標線之指示,在道路中 央設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禁止車輛跨越行駛,並不得迴轉、 汽車除遇突發狀況必須減速外,不得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 於車道中暫停,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乾燥 無缺陷市區道路、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且分向限制線劃設 清晰,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貿然將車輛暫停於內側車道 中,欲往左迴車跨越分向限制線至對向之加油站。此時,林 明傳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B車),同路段同 向行經上開地點時,本應注意變換車道時,應先顯示欲變換 車道方向之燈光或手勢,且應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 離,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因見A車暫停於 內側車道,竟疏未注意右後方來車,亦未先顯示方向燈,即 貿然變換至外側車道。適陳家陞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 通重型機車(下稱C車),於同上路段同向自外側車道、B車 後方駛來,亦疏未注意應依該路段時速50公里之速限行駛, 貿然以平均時速約82.24公里超速行駛、且未注意車前狀況 ,見B車突然自內側車道變換至外側車道,遂自外側車道變 換至內側車道,然因A車暫停於內側車道,因而追撞A車,陳 家陞因而受有頭部外傷併顱內出血、左側股骨骨折、左側髕 骨骨折、左側鎖骨骨折、左側第一肋骨骨折、左側氣胸、顏 面骨骨折等傷害。陳家陞經相當之診治後,因上開左側髕骨 骨折致左膝伸展-20度、彎曲90度,活動角度共70度,已嚴 重減損其左腿之機能而造成重傷害。案經陳家陞訴由臺灣臺 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紀榮原、林明傳於本院準備程序時 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陳家陞於警詢、偵查中、證 人陳福興於警詢中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中國醫藥大學 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A車、B車、C車之行車執照、道路交 通事故現場圖各1份(偵卷第16、24、34、43頁)、臺中市 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2份(偵卷第5 0至51頁)、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臺中市政府警 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 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各1份(偵卷第52至53、57至58頁)、 現場與車損照片23張(偵卷第59至70頁)、臺中市交通事件 裁決處113年8月9日中市交裁管字第1130080418號函及所附 之覆議字第0000000案覆議意見書、仁愛醫療財團法人大里 仁愛醫院(下稱仁愛醫院)診斷證明書、本院113年9月3日 中院平刑功112交易2112字第1139015453號函、仁愛醫院113 年9月12日仁愛院里字第1130900783號函各1份(本院卷第12 3至127、135、155至159頁)在卷可稽,足認被告2人前揭任 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三、稱重傷者,謂下列傷害:四、毀敗或嚴重減損一肢以上之機 能,刑法第10條第4項第4款定有明文。所謂嚴重減損,係指 所受之傷害,經過相當之診治,雖未完全喪失機能,但不能 回復原狀而嚴重減損效能者而言。查告訴人於本案交通事故 後,隨即送往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急診就醫,經醫生診斷 受有頭部外傷併顱內出血、左側股骨骨折、左側髕骨骨折、 左側鎖骨骨折、左側第一肋骨骨折、左側氣胸、顏面骨骨折 等傷害。嗣經至仁愛醫院持續治療,於113年7月31日經醫生 診斷告訴人因左髕骨骨折造成左膝伸展-20度、彎曲90度, 活動角度共70度,臨床上評估其此部分之傷害業已影響其左 腿生理機能且有嚴重減損之情形等事實,有前引之中國醫藥 大學附設醫院、仁愛醫院診斷證明書、本院及仁愛醫院函文 各1份附卷可參。堪認告訴人因本案車禍所受之傷勢,經過 相當之診治後,其左腿仍不能回復原狀而嚴重減損效能,已 達刑法第10條第4項第4款所規定「嚴重減損一肢機能」之重 傷害程度。 四、汽車駕駛人駕駛車輛在道路上,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 、號誌之指示;在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面,禁止車輛跨越行 駛,並不得迴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條第2項、道路 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65條訂有明文。又汽車除遇 突發狀況必須減速外,不得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 暫停;變換車道時,應先顯示欲變換車道方向之燈光或手勢 ;應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 94條第2項前段、第91條第1項第6款、第98條第1項第6款, 亦有明訂。本案車禍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乾燥 無缺陷市區道路、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等情,有前引之道路 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存卷可查,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 告紀榮原疏未注意而貿然將A車暫停於內側車道中,欲跨越 分向限制線往左迴車;被告林明傳疏未注意右後方來車,亦 未先顯示欲變換車道之方向燈,而貿然將B車自內側變換至 外側車道,因而肇生本案車禍,致告訴人受有前揭嚴重傷勢 ,被告2人之駕駛行為自有過失。另本案經送臺中市車輛行 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後,再送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 議委員會覆議結果,認告訴人騎乘C車,超速行駛,遇狀況 往左變換至內側車道時,撞及前方暫停後緩行車輛,為肇事 主因;被告紀榮原駕駛A車,於劃有分向限制線路段,暫停 於內側車道後緩行擬跨線往左迴車,影響行車安全,為肇事 次因;被告林明傳駕駛B車,未顯示方向燈往右變換車道時 ,未注意右後來車動態,為肇事次因等情,有前引之臺中市 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委員會覆議意見書1份在卷足憑,與 本院前揭判斷並無二致,益徵被告2人之駕駛行為確有過失 。又告訴人因被告2人上開過失行為致受有前揭嚴重傷勢, 則被告2人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受傷之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 關係甚明。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2人犯行均堪認定, 應予依法論科。 五、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84條後段之過失傷害致人重 傷罪。公訴意旨認被告2人僅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 過失傷害罪嫌,未究明告訴人所受傷勢已達重傷程度,於法 雖有未合,惟因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且本院於準備程序時已 當庭告知被告2人所犯法條及罪名(本院卷第165至166頁) ,足以保障其等防禦權之行使,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㈡被告紀榮原於肇事後,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發覺前, 即向到達事故現場處理之警員坦承為肇事人,有臺中市政府 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考(偵卷 第55頁),堪認被告紀榮原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接受裁判 ,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2人駕車上路,疏未遵守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肇事,致告訴人受有前揭嚴重傷勢,所為 誠屬不該,且迄今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賠償其損害。惟 念被告2人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復考量被告2人均為本 案車禍肇事次因,告訴人與有過失且為肇事主因,有如前述 ;兼衡告訴人所受傷勢程度,及被告紀榮原自述其學歷為專 科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從事園藝、每月收入約新臺幣3萬 多元、經濟情形小康、須扶養1名兒子之生活狀況;被告林 明傳自述其學歷為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從事娃娃機台 主、最近不太好做,大部分都賠錢、經濟情形還好、須扶養 1名兒子、2名女兒之生活狀況(本院卷第37頁)等一切情狀 ,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第300 條,刑法第284條後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 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提出上訴狀 (須附繕本),向本院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周奕宏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宜璇、陳怡廷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鄭永彬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宋瑋陵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2024-11-07

TCDM-113-交簡-812-202411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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