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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小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給付借款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民事裁定 113年度基小字第1753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今井貴志 訴訟代理人 蘇芷萱 被 告 楊曜丞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19日所 為之判決,其原本、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原本、正本第一行應更正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 庭小額民事判決」。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 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 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之判決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基隆簡易庭  法 官 王翠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一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書記官 官佳潔

2024-12-10

KLDV-113-基小-1753-20241210-2

基小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民事裁定 113年度基小字第2009號 原 告 許美銹 被 告 陳騏旻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19日所 為之判決,其原本、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原本、正本中第一行應更正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 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 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 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之判決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基隆簡易庭  法 官 王翠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一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書記官 官佳潔

2024-12-10

KLDV-113-基小-2009-20241210-2

基小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民事裁定 113年度基小字第1571號 原 告 黃羿萍 被 告 林信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19日所 為之判決,其原本、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原本、正本第一行應更正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 庭小額民事判決」。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 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 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之判決原本、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 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基隆簡易庭  法 官 王翠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一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書記官 官佳潔

2024-12-10

KLDV-113-基小-1571-20241210-2

消債聲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聲請復權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聲字第18號 聲 請 人 楊方瑋 代 理 人 林孜俞律師 債 權 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設臺北市○○區○○○路0段00號0、 0、0、0、0、00樓 法定代理人 蔡明興 債 權 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債 權 人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鴻聯 債 權 人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設臺北市大安區敦化南路0段000、000 、000號 法定代理人 侯金英 債 權 人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設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0、 0、0至00樓 法定代理人 張財育 債 權 人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文鈞 債 權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債 權 人 合作金庫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俊隆 債 權 人 第一金融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蘭芬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復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即債務人楊方瑋准予復權。   理 由 一、按債務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得向法院為復權之聲請:   一、依清償或其他方法解免全部債務;二、受免責之裁定確 定;三、於清算程序終止或終結之翌日起三年內,未因第14 6條或第147條之規定受刑之宣告確定;四、自清算程序終止 或終結之翌日起滿五年,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44條定有 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債務人楊方瑋前曾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 件,經本院以110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13號裁定開始清算程 序,現清算程序業已經本院110年度消債清字第13號裁定終 結,債務人前經本院以111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11號裁定, 以債務有人消債條例第133條事由而不予免責確定,嗣債務 人另依消債條例第141條規定,再度聲請免責,經本院113年 度消債聲字第8號裁定債務人應予免責並已確定,茲因債務 人已受免責之裁定確定,爰依法向本院為復權之聲請等語。 三、查聲請人所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113 年度消債聲字8號裁定及其確定證明書為證,並經本院依職 權調閱上開案卷查明屬實,應堪信為真實。是本件既有債務 人已受免責之裁定確定之事由,聲請人據以向本院聲請復權 ,自屬有據,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王翠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一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書記官 官佳潔

2024-12-09

KLDV-113-消債聲-18-20241209-1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983號 原 告 劉育姍 訴訟代理人 倪富恭 上列原告與潘威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 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41萬0,300元,應徵第一審 裁判費新臺幣4,52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 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3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 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王翠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書記官 官佳潔

2024-12-09

KLDV-113-補-983-20241209-1

基建小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返還工程款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基建小字第5號 原 告 潘德偉 被 告 吳嘉慧即維霖企業社 訴訟代理人 余俊霖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工程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20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萬元,及自民國113年5月30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並給付原告自裁判確定之 翌日起至訴訟費用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壹、原告起訴主張略以: 一、原因事實與法律主張 (一)原告所有門牌號碼為基隆市○○區○○路0巷0號之房屋,經基隆 市○○○○道○○0000000000號函通知為違建,導致污水下水道工 程無法施工,須拆除違建部分方能由基隆市政府之承攬廠商 代為施作污水下水道工程,須於民國111年8月25日前辦理自 行拆屋,因拆屋影響甚大,經多方陳情奔走後,經建議遂改 為自費辦理納管工程,並放棄免費接管權利,始得免於拆屋 ,因時間緊迫原告於111年10月19日與被告簽訂污水自行納 管工程契約(下稱系爭契約),並於111年10月19日、111年 11月22日,分別給付新臺幣(下同)1萬元之預付款、4萬元 之第二期工程款(即技師簽證費),至被告指定收款人余俊 霖及余俊霖指定之訴外人林明瑩之帳戶。 (二)然原告並未查得被告具備下水道用戶排水設備承裝商之資格 ,與下水道法第21條前段之承裝資格要求有違;且被告之資 本額僅有20萬元,亦不符下水道用戶排水設備承裝商管理規 則第3條對承裝商資本額之要求;原告提供之設計圖說與現 場狀況不符亦無開挖參考點、欠缺必要之技師簽證,與基隆 市下水道管理自治條例第6條不符;本件用戶排水設備接管 事宜亦未獲得主管機管核可導致本件工程無法進行,被告所 提供之資料亦與基隆市下水道管理自治條例第8條不符;此 外被告並未提供工程進度,導致工期不明,故兩造簽訂系爭 契約後迄今,被告遲遲無法履約,被告於收受上開款項後, 並未依約進行技師簽證及送件至主管機關審查,亦未獲准施 工、相關程序與法規也多有齟齬。 (三)基於上情,原告遂於113年10月11日,寄送基隆新豐街郵局 存證號碼000164號存證信函(下稱系爭存證信函)通知被告 ,要求被告自收件起15日內「完成工程設計圖說」、「出具 技師簽證」、「出具主管機關核准被告施工之文件」,如未 能於期限完成將依民法第229條及條254條之規定解除系爭契 約,然被告於113年11月20日言詞辯論期日仍未提出符合上 開存證信函之要求,原告爰依民法第229條第2項及第254條 ,解除系爭契約,請求被告返還原告合計給付之5萬元及自 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 之利息。   二、基於上述,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貳、被告答辯略以:   被告確有於113年10月14日收受系爭存證信函,對於原告於 系爭存證信函中所稱「自收件起15日內」,屆滿日為113年1 0月30日不爭執。而系爭契約自111年10月9日兩造簽約至今 ,尚未經基隆市政府下水道科核准納管工程,係因本件經住 戶全體同意自行付費改管所繕具切結書格式有誤重新補件所 致,至於何以未經基隆市政府下水道科核准納管工程,係因 下水道有不成文規定,自行改管工程需要在公共工程完全竣 工後方可申請納管。另關於原告所稱被告非立案許可之設備 承包商部分,被告承認以被告本身名義無法獲得基隆市政府 准許為施工公司,然類此接管工程會以其他施工公司之名義 申請,被告係委由有立案許可之設備承包商施工,設備承包 商及專業技師均具有「下水道用戶排水設備承裝商營業許可 證書」及「技師執業執照(環境工程科)」,被告亦以補正狀 提出「環工技師施工圖」(於113年10月29日送達本院), 是原告之主張顯有誤解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參、本院之判斷: 一、本件已生解除系爭契約之效力 (一)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前項催告定 有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契約當事人 之一方遲延給付者,他方當事人得定相當期限催告其履行, 如於期限內不履行時,得解除其契約,民法第229條第2項前 段、第3項及第254條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主張上開事實, 業據提出系爭契約、估價單、匯款單、系爭存證信函等件為 證,是依系爭契約第4條關於付款方式之約定,合約簽訂後 甲方(即原告)需支付合約工程預付款(即1萬元之預付款 ),環工技士設計圖說施工前付第二期工程款4萬元,而原 告現已支付1萬元之預付款、4萬元之第二期工程款,被告依 約即有提出「環工技師施工圖」之義務,然而系爭契約並未 約定被告應提出「環工技師施工圖」之期限,應認為此給付 義務無確定期限。 (二)次查,原告業以系爭存證信函催告被告履行上開義務,被告 亦自承於113年10月14日收受系爭存證信函,且兩造對於系 爭存證信函中所稱「自收件起15日內」,屆滿日為113年10 月30日均不爭執(有113年10月22日言詞辯論筆錄可稽), 而被告於113年10月14日收受系爭存證信函時,尚未履行提 出「環工技師施工圖」之義務,足認被告已經給付遲延,而 於被告給付遲延後,原告並已定期限催告被告自收受系爭存 證信函15日內履行上開義務。至被告雖於答辯狀中檢附百圳 有限公司之「下水道用戶排水設備承裝商營業許可證書」及 呂冠霖技師之「技師執業執照(環境工程科)」,並於補正狀 中檢附「環工技師施工圖」,然該「環工技師施工圖」並未 蓋印呂冠霖技師之簽章,是依被告所提出之證據資料,並不 足以證明該「環工技師施工圖」係經相關技師簽證,自難認 被告已依系爭契約本旨提出給付,此部分所辯自難採信。 (三)準此,被告就系爭契約之提出「環工技師施工圖」義務已經 給付遲延,於系爭存證信函所載催告期間屆滿後(屆滿日為 113年10月30日為兩造所不爭執),被告仍未履行上開義務 ,即生已生解除系爭契約之效力。 二、原告得請求被告返還所受領之款項及遲延利息 (一)次按契約解除時,當事人雙方回復原狀之義務,除法律另有 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依左列之規定:一、由他方所受領 之給付物,應返還之。二、受領之給付為金錢者,應附加自 受領時起之利息償還之,民法第259條第1款、第2款定有明 文。又按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 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03條亦有明文。 (二)末查,系爭契約已生解除之效力,兩造負回復原狀義務,而 被告因系爭契約,於111年10月19日受領被告給付之1萬元、 於111年11月22日受領被告給付之4萬元,合計之5萬元即應 返還之,且應加計自受領時起之利息。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 5萬元,並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即113年5月30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亦無不可,應予 准許。 肆、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 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伍、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王翠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 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書記官 官佳潔

2024-12-04

KLDV-113-基建小-5-20241204-1

基小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基小字第1851號 原 告 林尹軒 被 告 沈暐翔(原名沈明通)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原告就本院112年度金訴字第619號 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以 113年度附民字第84號裁定移送而來,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27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萬3,333元。 本判決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壹、程序事項   本件原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同法第436條之23、第436 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准被告沈暐翔之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 (一)被告許鶴齡於民國111年3月間,向被告許鴻銘、沈暐翔及其 餘友人,表明願每月以新臺幣(下同)5,000元租借金融機 構帳戶之意,而被告許鴻銘、沈暐翔見有利可圖,雖能預見 任意將所有之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交付他人,足供他人用為詐 欺取財犯罪後收受被害人匯款,以遂其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 財物目的之工具,竟仍分別基於縱所提供之帳戶被作為掩飾 詐欺取財不法犯罪所得去向及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亦不違背其 本意之不確定故意,而應允之,被告許鴻銘、沈暐翔遂分別 將其所有之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 稱系爭許鴻銘國泰帳戶)、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 00號帳戶(下稱系爭沈暐翔台新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網 路銀行帳號密碼交付予被告許鶴齡。 (二)而被告許鶴齡取得上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網路銀行帳號 密碼後,即將上開帳戶之帳號、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交付予真 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 欺集團成員於111年3月29日至同年4月22日間佯稱投資虛擬 貨幣可獲利等語,致使原告誤信為真,陷於錯誤,而於111 年4月21日22時50分許、111年4月21日22時54分許、111年4 月22日13時22分許,分別匯款3萬元、1萬2,000元、3萬元, 合計7萬2,000元至第一層受款帳戶(即系爭沈暐翔台新帳戶 ),再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層轉至第二層受 款帳戶。待確認詐欺款項匯入上開第一層受款帳戶後,被告 許鶴齡即將虛擬貨幣轉入原告之電子錢包,並依該名詐欺集 團成員之指示,於111年4月21日23時12分許、111年4月22日 13時33分許,分別提款4萬1,000元、3萬元,並交予該名詐 欺集團成員。至匯入原告電子錢包之虛擬貨幣,則另由詐欺 集團不詳成員轉出至其它電子錢包,以此方式掩飾、隱匿上 開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案經原告訴由基隆市警察局移送臺 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提起公訴,並經本院刑事庭 112年度金訴字第619號判決(下稱本案刑事判決)在案,爰 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三)基於上述,聲明:   被告沈暐翔應給付原告3萬3,333元。   【原告本件係對被告許鶴齡、許鴻銘、沈暐翔起訴,並聲明 被告應給付原告10萬元,依民法第271條規定,原告係聲明3 名被告同負10萬元債務,而因10萬元為可分之債,是以依法 應由三人平均分擔之,是以依據原告原聲明意旨係請求被告 沈暐翔給付10萬元之3分之1,應計為3萬3,333元(元以下金 額不計)】 二、被告沈暐翔答辯略以:     被告雖有提供系爭台新帳戶,原告亦有匯入7萬2,000元至系 爭台新帳戶,然被告並未提領款項,亦未拿到錢等語。並聲 明:原告之訴駁回。 參、本院之判斷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主張被告沈 暐翔構成侵權行為等事實,業經本院刑事庭以本案刑事判決 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認被告係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 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5萬元,有 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1,000元折算1日 ,並經本院調閱上開卷宗核閱屬實,堪信為真實。而被告沈 暐翔自承有提供系爭台新帳戶、原告亦有匯入7萬2,000元至 系爭台新帳戶,是被告沈暐翔就其交付帳戶資料後可能遭他 人供作財產犯罪之用有所認識及預見,仍抱持僥倖心態,以 每月5,000元為代價,出借系爭台新帳戶並將存摺、提款卡 及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交付被告許鶴齡,供被告許鶴齡轉提供 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嗣詐欺集團果將 系爭台新帳戶供作犯罪之用,收受原告等被害人匯款,藉以 掩飾不法犯行並確保犯罪所得,難認有違反被告沈暐翔本意 ,足認被告沈暐翔有幫助洗錢罪之不確定故意,又被告沈暐 翔之上開行為,使原告受詐騙集團詐騙而陷於錯誤,並將合 計7萬2,000元之款項,匯入系爭台新帳戶內,因而受有財產 上之損害,原告之損害與被告沈暐翔之不法行為間有相當因 果關係,縱然被告沈暐翔抗辯其並未實際取得7萬2,000元, 然其提供帳戶行為與原告損害間已有因果關係,即應對原告 損害負擔賠償責任,無論被告是否取得7萬2,000元款項,仍 無礙於被告賠償責任之認定。 二、原告合計匯款7萬2,000元系爭台新帳戶,原告依侵權行為之 法律關係,得請求被告沈暐翔賠償7萬2,000元,而原告僅起 訴請求被告沈暐翔賠償3萬3,333元,未逾上開受害金額,原 告請求係屬有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肆、本件訴訟標的金額在10萬元以下,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之20規定,就原告勝訴部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伍、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判 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王翠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 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書記官 官佳潔

2024-12-04

KLDV-113-基小-1851-20241204-1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621號 原 告 郭湘菱 被 告 許鶴齡 沈暐翔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原告就本院112年度金訴字第619號 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以 113年度附民字第85號裁定移送而來,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27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57萬元。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本件被告許鶴齡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 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 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     (一)被告許鶴齡於民國111年3月間,向被告沈暐翔及其餘友人, 表明願每月以新臺幣(下同)5,000元租借金融機構帳戶之 意,而被告沈暐翔見有利可圖,雖能預見任意將所有之金融 機構帳戶資料交付他人,足供他人用為詐欺取財犯罪後收受 被害人匯款,以遂其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財物目的之工具, 竟仍基於縱所提供之帳戶被作為掩飾詐欺取財不法犯罪所得 去向及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而 應允之,被告沈暐翔遂將其所有之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 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台新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網 路銀行帳號密碼交付予被告許鶴齡。 (二)而被告許鶴齡取得上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網路銀行帳號 密碼後,即將上開帳戶之帳號、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交付予真 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 欺集團成員於111年3月初至同年4月26日間佯稱在「恆生投 資管理交易」平台投資虛擬貨幣可獲利等語,致使原告誤信 為真,陷於錯誤,而於111年4月26日12時59分許,匯款57萬 元至第一層受款帳戶(即系爭台新帳戶),再由真實姓名年 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層轉至第二層受款帳戶。待確認詐欺 款項匯入上開第一層受款帳戶後,被告許鶴齡即將虛擬貨幣 轉入原告之電子錢包。至匯入原告電子錢包之虛擬貨幣,則 另由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轉出至其它電子錢包,以此方式掩飾 、隱匿上開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案經原告訴由基隆市警察 局移送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提起公訴,並經本 院刑事庭112年度金訴字第619號判決(下稱本案刑事判決) 在案,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三)基於上述,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答辯略以: (一)被告許鶴齡部分   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二)被告沈暐翔部分   原告確實有將款項匯入被告所有之系爭台新帳戶,但被告並 未提領,故應無庸賠償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參、本院之判斷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應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又民事上之共同侵權行為與刑事上之共同正犯,其構成要 件並不完全相同,共同侵權行為人間不以有意思聯絡為必要 ,若行為關連共同,亦足成立共同侵權行為。又民法第185 條第2項所謂視為共同行為人之幫助人,係指以積極的或消 極的行為,對實施侵權行為人予以助力,促成其侵權行為之 實施者而言(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493號民事裁定意旨 同此見解)。 二、原告主張其因受詐欺,將57萬元之款項,匯入被告沈暐翔所 有之系爭台新帳戶,再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 層轉至第二層受款帳戶,系爭台新帳戶係被告許鶴齡以每月 5,000元向被告沈暐翔所租借,並取得帳戶存摺、提款卡及 網路銀行帳號密碼,轉供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 ,嗣詐欺集團果將系爭台新帳戶供作犯罪之用,收受、層轉 原告等被害人匯款,藉以掩飾不法犯行並確保犯罪所得等事 實,業經本院刑事庭以本案刑事判決,認被告許鶴齡係共同 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前段之一般洗錢罪;認被告沈暐 翔係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亦據本 院依職權調借上開刑事卷宗核閱屬實。而被告許鶴齡已於相 當時期受本院合法通知,然於言詞辯論期日未到場,亦未提 出任何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本文準用同條 第1項之規定,對原告主張之事實視同自認;被告沈暐翔雖 辯稱並未提領原告匯入之款項,然是否提領原告匯入之款項 與是否成立侵權行為無涉,蓋其以每月5,000元為代價出借 系爭台新帳戶,並將存摺、提款卡及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交付 被告許鶴齡,於日後可能遭他人供作財產犯罪之用應有所認 識及預見,足認被告沈暐翔有幫助洗錢罪之不確定故意,且 其對原告將款項匯入其所有之系爭台新帳戶而受有損害亦不 爭執,故其所辯為無理由。 三、綜上,被告二人上開不法行為,與原告受詐欺集團詐欺而陷 於錯誤,並將57萬元匯入系爭台新帳戶,而受有財產上之損 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而無論係被告許鶴齡以每月5,000 元向被告沈暐翔等友人租借金融機構帳戶,或被告沈暐翔出 借系爭台新帳戶,均係對詐欺原告之行為提供助力,具行為 關連共同,仍構成幫助洗錢罪,依上開規定,自應視為共同 侵權行為人,原告之損害與被告沈暐翔之不法行為間具有相 當因果關係,縱然被告沈暐翔辯稱並未實際取得57萬元,仍 應對原告負擔損害賠償責任,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 關係,請求如主文第1項所示,於法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肆、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本 院審酌後,認對於判決結果均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 指明。 伍、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依刑事 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之規定,免納裁判費,迄本院言詞辯論 終結止,當事人亦無裁判費或其他訴訟費用之支出,自無諭 知訴訟費用負擔之必要,併此敘明。   陸、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王翠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書記官 官佳潔

2024-12-04

KLDV-113-訴-621-20241204-1

基小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民事裁定 113年度基小字第1129號 原 告 郭湘庭 被 告 吳奕坤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20日所 為之判決,其原本、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原本、正本第一行應更正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 庭小額民事判決」。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 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 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之判決原本、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 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基隆簡易庭  法 官 王翠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一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書記官 官佳潔

2024-12-04

KLDV-113-基小-1129-20241204-2

基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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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基簡字第906號 原 告 蕭玉眉 被 告 許鶴齡 許鴻銘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原告就本院112年度金訴字第619號 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以 113年度附民字第2號裁定移送而來,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27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許鶴齡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2萬元,及自民國113年5月16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被告許鶴齡、許鴻銘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27萬元,及被告許鶴 齡自民國113年5月16日起、被告許鴻銘自民國113年4月13日起, 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被告許鶴齡、許鴻銘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適用第一審訴訟程序之規定 ,經核無同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同法第385條第1 項前段規定,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 (一)被告許鶴齡於民國111年3月間,向被告許鴻銘、訴外人陳郁 雯及其餘友人,表明願每月以新臺幣(下同)5,000元租借 金融機構帳戶之意,而被告許鴻銘、訴外人陳郁雯有利可圖 ,雖能預見任意將所有之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交付他人,足供 他人用為詐欺取財犯罪後收受被害人匯款,以遂其掩飾或隱 匿犯罪所得財物目的之工具,竟仍分別基於縱所提供之帳戶 被作為掩飾詐欺取財不法犯罪所得去向及幫助他人詐欺取財 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而應允之,被告許鴻銘、訴 外人陳郁雯遂分別將其所有之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 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許鴻銘國泰帳戶)、中國信託商業 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陳郁雯中信帳戶) 之存摺、提款卡及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交付予被告許鶴齡。 (二)而被告許鶴齡取得上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網路銀行帳號 密碼後,即將上開帳戶之帳號、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交付予真 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 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月7日至同年4月9日間佯稱在「HUIZHIT ONG」平台投資虛擬貨幣可獲利等語,致使原告誤信為真, 陷於錯誤,而於111年3月10日18時許,匯款39萬元至第一層 受款帳戶(即系爭陳郁雯中信帳戶),再由真實姓名年籍不 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3月10日18時6分許,層轉其中2 7萬元至第二層受款帳戶(即系爭許鴻銘國泰帳戶)。待確 認詐欺款項匯入上開第一層受款帳戶後,被告許鶴齡即將虛 擬貨幣轉入原告之電子錢包,並依該名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 ,於111年3月10日18時17分許、111年3月10日18時18分許、 111年3月10日18時20分許,分別提款1萬元、10萬元、9萬元 ,並交予該名詐欺集團成員。至匯入原告電子錢包之虛擬貨 幣,則另由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轉出至其它電子錢包,以此方 式掩飾、隱匿上開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案經原告訴由基隆 市警察局移送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提起公訴, 並經本院刑事庭112年度金訴字第619號判決(下稱本案刑事 判決)在案,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三)基於上述,聲明:如主文第1、2項所示。 二、被告許鶴齡、許鴻銘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 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參、本院之判斷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應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又民事上之共同侵權行為與刑事上之共同正犯,其構成要 件並不完全相同,共同侵權行為人間不以有意思聯絡為必要 ,若行為關連共同,亦足成立共同侵權行為。又民法第185 條第2項所謂視為共同行為人之幫助人,係指以積極的或消 極的行為,對實施侵權行為人予以助力,促成其侵權行為之 實施者而言(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493號民事裁定意旨 同此見解)。 二、原告主張其因受詐欺,將39萬元之款項,匯入訴外人陳郁雯 所有之系爭中信帳戶,再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 員,層轉其中27萬元至被告許鴻銘所有之系爭國泰帳戶,而 系爭中信帳戶、國泰帳戶均係被告許鶴齡以每月5,000元向 訴外人陳郁雯、被告許鴻銘所租借,並取得帳戶存摺、提款 卡及網路銀行帳號密碼,轉供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 成員,嗣詐欺集團果將系爭中信帳戶、國泰帳戶供作犯罪之 用,收受、層轉原告等被害人匯款,藉以掩飾不法犯行並確 保犯罪所得等事實,業經本院刑事庭於以本案刑事判決,認 被告許鶴齡係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前段之一般洗 錢罪;認被告許鴻銘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 洗錢罪,亦據本院依職權調借上開刑事卷宗核閱屬實。而被 告許鶴齡、許鴻銘均經合法通知未到庭,復未以書狀提出任 何證據資料,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 項規定,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 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者 ,視同自認,是原告之上開主張,自堪信實。 三、經查,被告許鴻銘就其所有之系爭國泰帳戶存摺、提款卡及 網路銀行帳號密碼,於日後可能遭他人供作財產犯罪之用有 所認識及預見,仍抱持僥倖心態,以每月5,000元為代價, 出借系爭國泰帳戶並將存摺、提款卡及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交 付被告許鶴齡,供被告許鶴齡轉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 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嗣詐欺集團果將系爭國泰帳戶供作犯罪 之用,收受原告等被害人匯款,藉以掩飾不法犯行並確保犯 罪所得,難認有違反被告許鴻銘本意,足認被告許鴻銘有幫 助洗錢罪之不確定故意;而被告許鶴齡對於上情亦有所認識 及預見,卻仍以每月5,000元為代價向被告許鴻銘、訴外人 陳郁雯等友人租借金融機構帳戶,並轉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 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綜上事證,足認被告二人有幫助 洗錢罪之不確定故意,且被告二人上開不確定故意不法行為 ,與原告受詐欺集團詐騙而陷於錯誤,並將39萬元之款項匯 入訴外人陳郁雯所有之系爭中信帳戶,再由真實姓名年籍不 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層轉其中27萬元至被告許鴻銘所有之系 爭國泰帳戶而受有財產上之損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無論 係被告許鴻銘出借系爭台新帳戶,或被告許鶴齡以每月5,00 0元向訴外人陳郁雯、被告許鴻銘等友人租借金融機構帳戶 均係對詐欺原告之行為提供助力,具行為關連共同,仍構成 幫助洗錢罪,依上開規定,自應視為共同侵權行為人,而因 原告所匯入之39萬元,僅其中27萬元層轉至被告許鴻銘所有 之系爭國泰帳戶中,故此部分自應由被告許鶴齡、許鴻銘負 連帶賠償責任,至其餘12萬元部分因未層轉至被告許鴻銘所 有之系爭國泰帳戶中,自應由被告許鶴齡一人負擔賠償責任 。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如主文第1、2項 所是,於法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肆、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依刑事 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之規定,免納裁判費,迄本院言詞辯論 終結止,當事人亦無裁判費或其他訴訟費用之支出,自無諭 知訴訟費用負擔之必要,併此敘明。   伍、又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易訴訟程序 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 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陸、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王翠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書記官 官佳潔

2024-12-04

KLDV-113-基簡-906-202412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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