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家親聲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給付扶養費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家親聲字第22號 聲 請 人 甲○○ 相 對 人 乙○○ 丙○○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扶養費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乙○○應給付聲請人新臺幣伍仟柒佰捌拾肆元,及自民國一 百一十四年三月起至聲請人死亡之日止,按月於每月二十日前給 付聲請人新臺幣壹仟玖佰貳拾捌元,前開定期給付,如有一期遲 延或未為給付,其後六期視為亦已到期。 相對人丙○○應給付聲請人新臺幣參萬肆仟柒佰壹拾參元,及自民 國一百一十四年三月起至聲請人死亡之日止,按月於每月二十日 前給付聲請人新臺幣壹萬壹仟伍佰柒拾壹元,前開定期給付,如 有一期遲延或未為給付,其後六期視為亦已到期。 聲請人其餘之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乙○○負擔百分之六,相對人丙○○負擔百分 之三十八,餘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扶養事件,為戊類事件,屬家事非訟事件,家事事件法第 三條第五項第十二款、第七十四條定有明文。次按「法院命 給付家庭生活費、扶養費或贍養費之負擔或分擔,得審酌一 切情況,定其給付之方法,不受聲請人聲明之拘束。前項給 付,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命為一次給付、分期給付或給 付定期金,必要時並得命提出擔保。法院命分期給付者,得 酌定遲誤一期履行時,其後之期間視為亦已到期之範圍或條 件。法院命給付定期金者,得酌定逾期不履行時,喪失期限 利益之範圍或條件,並得酌定加給之金額。但其金額不得逾 定期金每期金額之二分之一。」、「第九十九條至第一百零 三條及第一百零七條第一項之規定,於扶養事件準用之。」 ,家事事件法第一百條、第一百二十六條定有明文。再按扶 養費請求金額如超過法院命給付者,即應於主文諭知駁回該 超過部分之請求,以明確裁定所生效力之範圍。使受不利裁 定之當事人得據以聲明不服,並利上級法院特定審判範圍及 判斷有無請求之變更、追加或反請求(最高法院一○五年度 台簡抗字第四號、一○七年度台簡抗字第二一八號裁判意旨 參照)。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相對人等二人之母,於相對人乙○○ 就讀大班時遂離家,後扶養相對人丙○○至小學五年級,於民 國七十九年五月三十一日與案外人丁○○離婚,並約定相對人 等二人之親權由丁○○單獨行使及負擔,此後並無任何往來, 聲請人現年邁無收入及工作,無謀生能力,每個月領有國民 年金新臺幣(下同)五千元、租房補助六千元,另外分租房 間六千元,用以負擔每個月一萬二千元之租金,又因相對人 等二人有相當收入,導致聲請人申請低收入戶皆遭駁回,社 會局告知應先向相對人等二人請求扶養費,並經法院審理後 ,再由社會局審查是否可以通過低收入戶,故參照行政院主 計處統計之臺北市每人每月平均消費支出三萬零七百一十三 元,爰依民法第一千一百一十四條第一款規定,請求相對人 自一百一十三年十月四日起按月於每月四日連帶給付聲請人 三萬零七百一十三元。如有一期遲延或未為給付,其後十二 期視為亦已到期等語。相對人等二人經本院合法通知,並未 到庭或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按「直系血親相互間,互負扶養之義務」、「負扶養義務者 有數人,而其親等同一時,應各依其經濟能力,分擔義務。 」、「受扶養權利者,以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 。前項無謀生能力之限制,於直系血親尊親屬,不適用之。 」、「受扶養權利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由負扶養義務者負擔 扶養義務顯失公平,負扶養義務者得請求法院減輕其扶養義 務:一、對負扶養義務者、其配偶或直系血親故意為虐待、 重大侮辱或其他身體、精神上之不法侵害行為。二、對負扶 養義務者無正當理由未盡扶養義務。受扶養權利者對負扶養 義務者有前項各款行為之一,且情節重大者,法院得免除其 扶養義務。」、「扶養之程度,應按受扶養權利者之需要, 與負扶養義務者之經濟能力及身分定之。」,民法第一千一 百十四條第一款、第一千一百十五條第三項、第一千一百十 七條、第一千一百十八條之一第一、二項、第一千一百十九 條分別定有明文。前揭民法第一千一百十七條所謂不能維持 生活,係指不能以自己之財產及勞力所得以維持自己之生活 而言。次按民法第一千一百十八條規定因負擔扶養義務而不 能維持自己生活者,免除其義務。但受扶養權利者為直系血 親尊親屬或配偶時,減輕其義務。依此規定,直系血親卑親 屬因負擔扶養義務而不能維持自己生活者,固僅得減輕其義 務,而不得免除之;惟此係指直系血親卑親屬有能力負擔扶 養義務而言,倘該直系血親卑親屬並無扶養能力,自無該條 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九十一年台上字第一七九八號原判例 意旨參照。 四、經查:  ㈠聲請人主張相對人等二人為其子女,其現已年邁無謀生能力 ,無法維持生活,業據聲請人到庭陳述無訛,並提出戶籍謄 本為證,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聲請人財產所得明細,聲請人 一百一十一年至一百一十二年所得總額皆為零元,可證聲請 人確有不能以自己之財產及勞力維持自己生活之事實,相對 人等二人既為聲請人之子女,係直系血親卑親屬,為法定扶 養義務人,聲請人現已不能維持生活,相對人等二人本應按 受扶養權利人即聲請人之需要,依其經濟能力負擔扶養義務 。  ㈡相對人等二人經本院通知未到庭抗辯,經本院依職權取相對 人等二人財產所得明細,顯示相對人乙○○於一百一十一年度 所得為五十萬四千二百四十元、一百一十二年度所得為八十 二萬二千七百五十一元,名下有汽車一輛,而相對人丙○○於 一百一十一年度所得為二百一十一萬七千七百四十五元、一 百一十二年度所得為二百五十七萬零八百三十二元,名下有 不動產二筆、汽車一輛以及投資一筆,足信相對人等二人有 相當資力,且相對人等二人皆正值壯年,應有扶養能力,又 依民法第一千一百一十九條規定,應由相對人等二人分擔扶 養義務,聲請人請求相對人連帶給付應屬無據。  ㈢聲請人到庭自承其與案外人於相對人乙○○大班時離家,並扶 養相對人丙○○至小學五年級,待相對人等二人皆回到前夫身 邊後於七十九年間離婚等語,可見聲請人確有無正當理由對 相對人乙○○、丙○○未盡扶養義務之情事,然聲請人於相對人 乙○○、丙○○年幼時期仍曾扶養相對人等二人一段期間,其情 狀尚未達前揭民法第一千一百十八條之一第二項立法理由所 指情節重大應免除扶養義務之程度,相對人依前揭民法第一 千一百十八條之一第一項規定,應減輕扶養義務,並依過往 二十歲成年,聲請人扶養相對人乙○○至大班,扶養相對人丙 ○○至小學五年級之程度,減輕相對人乙○○十分之七之扶養義 務,僅負擔十分之三的扶養義務,減輕相對人丙○○五分之二 之扶養義務,僅負擔五分之三的扶養義務。  ㈣相對人等二人均有相當財產與所得,故聲請人衡酌自身需要 ,援用行政院主計處統計之臺北市一百零九年度每人每月平 均消費支出三萬零七百一十三元,作為其所需扶養費總額之 標準,固無不當,然聲請人於本院自承每月領有國民年金五 千元,應扣除後以二萬五千七百一十三元為計算基準。另以 相對人乙○○、丙○○之資力相比較,應以相對人乙○○負擔四分 之一,相對人丙○○負擔四分之三的方式,各自分擔扶養義務 。  ㈤基上,相對人乙○○每月應負擔之扶養費為一千九百二十八元 ,計算式:25,713×3/10×1/4≒1,928,相對人丙○○每月應負 擔之扶養費為一萬一千五百七十一元,計算式:25,713×3/5 ×3/4≒11,571。聲請人請求給付扶養費雖以一百一十三年十 月四日起算,然相對人等二人係於一百一十三年十二月六日 方領取寄存於派出所之文書,始知悉聲請人提告內容,有本 院公務電話紀錄在卷可稽(參本院卷第七十七頁),故相對 人等二人應自一百一十三年十二月起給付扶養費,本院並調 整為相對人於每月二十日前給付,故一百一十三年十二月至 一百一十四年二月共三個月之扶養費已到期,另聲請人主張 如有一期遲延或未為給付,其後十二期視為亦已到期,對相 對人等二人過苛,爰酌定按月給付聲請人之金額,自一百一 十四年三月起,如有一期遲延或未為給付,其後六期視為亦 已到期。 五、綜上所述,聲請人依民法第一千一百一十四條第一款規定, 請求相對人自一百一十三年十月四日起按月於每月四日連帶 給付聲請人三萬零七百一十三元,如有一期遲延或未為給付 ,其後十二期視為亦已到期,其請求於主文第一、二項之範 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 駁回。 六、依家事事件法第九十七條、非訟事件法第二十一條第二項、 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九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文衍正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壹仟伍佰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書記官 張安

2025-03-07

TPDV-114-家親聲-22-20250307-1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分割共有物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上字第102號 上 訴 人 即反訴原告 劉阿葉 訴訟代理人 陳盈光律師 複 代理 人 許金蓮律師 上 訴 人 即反訴被告 何秀容(劉炳賀之承受訴訟人) 訴訟代理人 劉東愷 王昌鑫律師 上 訴 人 即反訴被告 劉文隆 被 上訴 人 即反訴被告 劉文同 訴訟代理人 楊振裕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上訴人劉阿葉於中華民國11 3年6月19日提起反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反訴之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43萬3,305元。 上訴人即反訴原告劉阿葉應於收受本裁定正本翌日起5日內,補 繳第二審反訴裁判費新臺幣7,110元,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反 訴。   理 由 一、劉文同於原法院起訴請求分割坐落彰化縣○○鄉○○段000地號 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劉阿葉提起上訴後,於本院審理中對 其他土地共有人提起反訴,主張伊於民國70年間已取得系爭 土地原所有權人,即其父親劉月德同意,而於系爭土地上興 建廠房,劉月德死亡後,其繼承人即劉炳賀(於113年3月27 日死亡,嗣由何秀容聲明承受訴訟,見本審卷㈠第197頁)、 劉文隆、劉文同,均應承受上開使用借貸契約,爰提起反訴 ,請求確認伊與何秀容、劉文隆、劉文同間,就系爭土地如 彰化縣田中地政事務所114年2月7日土測第0096號複丈成果 圖編號A、B之土地範圍,有使用借貸關係存在等語(參本院 卷㈠第173頁、卷㈡第7頁)。 二、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 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 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至第3項定有 明文。又因定期給付或定期收益涉訟,以權利存續期間之收 入總數為準,期間未確定時,應推定其存續期間,但其期間 超過10年者,以10年計算,同法第77條之10亦有明定。另請 求確認土地之使用借貸關係存在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應以 原告就該土地之使用借貸關係所得受之客觀利益為準(最高 法院104年度台抗字第886號民事裁定參照)。再按城市地方 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總價年息10%為 限;上開規定於租用基地建築房屋準用之,土地法第97條第 1項、第105條亦有明文。 三、查,系爭土地113年申報地價為每平方公尺新臺幣(下同)648 元(見本院卷㈠第233頁),劉阿葉主張有使用借貸關係存在之 土地面積共668.68平方公尺(參本院卷㈡第7頁,計算式:154 .39+514.29=668.68),參照上開說明,劉阿葉就系爭土地所 受之客觀利益應為43萬3,305元【計算式:648元×668.68㎡×10 %×10年=433,305,元以下4捨5入】。茲劉阿葉提起反訴之時 點為「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與非訟事件及強制費用提高徵 收額數標準」修正施行前,應依修正前之標準,徵收第二審 反訴裁判費7,110元。茲命劉阿葉於收受本裁定正本送達翌 日起5日內補繳,如未依期限補正,即駁回其反訴。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得利                   法 官 廖欣儀                   法 官 高英賓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不服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 院提出抗告理由狀(關於法院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抗告法 院之裁判),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500 元。其餘部分不得抗告。                   書記官 吳伊婷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2025-03-07

TCHV-113-上-102-20250307-1

臺灣高等法院

遷讓房屋等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上字第127號 聲 請 人 即 上訴 人 高台美 兼 訴訟代理人 桂冬來 上列聲請人即上訴人因與被上訴人桂冬花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 ,聲請退還溢繳裁判費,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溢繳之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1萬1,138元應予返還。   理 由 一、按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為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之事項,是當事 人對於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第二審法院自應依民事訴訟法 第77條之16規定,調查其上訴利益,並依法計繳第二審裁判 費;如當事人有溢繳裁判費情事,法院應依聲請並得依職權 以裁定返還之,此觀同法第77條之16第1項、第77條之26條 第1項規定即明。至民國112年11月29日修正公布之民事訴訟 法第77條之1第5項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裁定確定時,法 院及當事人應受拘束之規定,依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21條規 定,於施行前所為之裁判,不適用之。是新法施行前下級法 院原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有誤,上級法院仍得重行核定,不 受之拘束,並應依上級法院重行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計徵 裁判費。 二、查被上訴人提起遷讓房屋等訴訟,請求上訴人遷讓返還門牌 號碼臺北市○○區○○○路000巷0弄0號4樓房屋(下稱系爭房屋 ),及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暨桂冬來應返還結算委 任費用後之餘款新臺幣(下同)300萬元本息。經臺灣臺北 地方法院(下稱原法院)以111年度訴字第1596號判決命上 訴人應騰空遷讓返還系爭房屋,及給付14萬0,157元本息, 暨自111年2月1日起至返還系爭房屋予全體共有人之日止, 按月給付2萬1,296元;另桂冬來應給付300萬元本息。上訴 人就前述命其等給付不當得利及桂冬來單獨給付部分不服, 於112年8月22日提起上訴,求為廢棄該部分之判決,並駁回 被上訴人就此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聲請,依前揭說明,其 等上訴利益應以上訴聲明範圍內之訴訟標的價額定之。又高 台美業於112年8月21日經法院執行程序拍定並於同年9月7日 取得系爭房屋所有權(見本院卷第43、277頁之不動產權利 移轉證書及送達證書),前開定期給付計至其取得所有權前 一日,本件上訴之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354萬9,040元(如 附表),應徵收第二審裁判費5萬4,217元,原法院未及審酌 前開所有權變動情事,於112年8月28日核定本件第二審訴訟 標的價額為429萬0,140元,並命上訴人繳納第二審裁判費6 萬5,355元(見本院卷第19、33頁),容有未合,本院不受 其拘束,是上訴人因此溢繳第二審裁判費1萬1,138元(計算 式:6萬5,355-5萬4,217=1萬1,138元),其依首揭規定聲請 返還,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林翠華               法 官 藍家偉               法 官 梁夢迪                附表:(民國/新臺幣) 編號 上訴範圍 訴訟標的價額 備註及計算式 1 上訴人應給付14萬0,157元本息 14萬0,157元 2 上訴人應自111年2月1日起至112年9月6日止,按月給付2萬1,296元 40萬8,883元 2萬1,296×19月+2萬1,296÷30×6日=40萬8,883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3 桂冬來應給付300萬元本息 300萬元 總計 354萬9,040元 應徵第二審裁判費5萬4,217元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書記官 蕭英傑

2025-03-07

TPHV-113-上-127-20250307-2

重勞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重勞訴字第5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台灣士瑞克保全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詹洸 被 上訴人 即 原 告 張智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事件,經上訴人提起上訴到院。按因定期給付涉訟,其訴訟標的之價額,以權利存續期間之收入總數為準;期間未確定時,應推定其存續期間,但超過5年者,以5年計算,此觀勞動事件法第11條規定甚明。次按確認僱傭關係存在之訴訟標的價額,因未確定僱傭關係存續期間,實務上向依上開規定,推定僱傭關係之存續期間逾5年者,以5年之薪資及其他定期給付總額計算(最高法院107年度台抗字第266號裁定意旨參照)。經查,本院第一審判決主文第1至3項為:㈠確認兩造間僱傭關係存在;㈡上訴人應自民國112年8月31日起至被上訴人復職日止,按月於次月1日給付被上訴人新臺幣(下同)11萬0,300元,及自各期應給付日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㈢上訴人應自112年8月31日起至被上訴人復職日止,按月提繳6,930元至被上訴人之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審諸本件係因定期給付而涉訟,惟被上訴人主張之權利存續期間不確定,依其起訴時年滿44歲,距勞動基準法第5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強制退休年齡65歲,尚可工作之期間逾5年,依勞動事件法第11條規定,應以5年計算訴訟標的價額。又上開主文第1至3項,雖為不同訴訟標的,惟自經濟上觀之,其訴訟目的一致,訴訟標的之價額,應擇其中價額較高者即確認僱傭關係存在定之。準此,本上訴人上訴第二審之訴訟標的價額,應以被上訴人月薪11萬0,300元及每月提繳6,930元勞工退休金之5年總額計算,核定為703萬3,800元【計算式:(110,300+6,930)×12×5=7,033,800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12萬5,802元。茲依勞動事件法第15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正本送達後5日內如數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賴彥魁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書記官 林怡君

2025-03-06

PCDV-113-重勞訴-5-20250306-2

勞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勞補字第21號 原 告 溫雅貴 訴訟代理人 黃致中律師 被 告 旺邦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曹峻維 一、按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 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 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 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 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2項、第77條之2第1項分別定有 明文。次因定期給付涉訟,其訴訟標的之價額,以權利存續 期間之收入總數為準;期間未確定時,應推定其存續期間。 但超過5年者,以5年計算,勞動事件法第11條定有明文。又 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及給付薪資、勞工退休金部分,雖為 不同訴訟標的,惟自經濟上觀之,其訴訟目的一致,不超出 終局標的範圍,訴訟標的之價額,應擇其中價額較高者定之 (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897號裁定要旨參照)。再按因 確認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退休金或資遣費涉訟,勞工或工 會起訴或上訴,暫免徵收裁判費3分之2,勞動事件法第12條 第1項亦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訴之聲明第一至四項係請求:「㈠確認兩造間之僱 傭關係存在。㈡被告應自民國113年11月1日起至原告復職日 止,按月於次月8日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5萬元,及自 各該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另 自114年2月7日起至原告復職日止,於每年2月7日給付原告6 0萬元,及自各該年2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 計算之利息。㈢被告應自民國113年11月1日起至原告復職日 止,按月提繳9,000元至原告勞動部勞工保險局勞工退休金 專戶。㈣被告應給付原告4萬3,88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經核原告上開第一至三項請求均係以兩造間之僱傭關係存在 為前提,且自經濟上觀之,其訴訟目的一致,不超出終局標 的範圍,訴訟標的之價額,應擇其中價額較高者定之(最高 法院95年度台抗字第64號裁定意旨參照)。而雇主於僱傭期 間,本有給付勞工工資及提繳勞工退休金之義務,是依上開 說明,此部分訴訟標的價額應以第一項確認兩造間僱傭關係 存在定之,即應以僱傭期間聲請人可得之工資及勞工退休金 為準。揆諸前開說明,本件即應以聲明第一項確認兩造間之 僱傭關係存在定之,並以僱傭關係最長5年計算。而依原告 主張主張之每月工資15萬元及勞工退休金9,000元,故原告 請求確認兩造僱傭關係存在之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954萬 元【計算式:(150,000元+9,000元)×12月×5年=9,540,000元 】,又加計聲明第四項請求,合計為9,583,883元(計算式 :9,540,000元+43,883元=9,583,883元),應徵第一審裁判 費113,703元。 三、又按確認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退休金或資遣費涉訟,勞工 或工會起訴或上訴,暫免徵收裁判費3分之2。勞動事件法第 12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係請求確認兩造間之僱傭關係存在 及給付工資,應依前開規定,暫免徵收裁判費3分之2即75,8 02元(計算式:113,703元×2/3=75,802元),原告應繳納之 第一審裁判費為37,901元(計算式:113,703元-75,802元=3 7,901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 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分別補繳,如逾期未繳,即駁 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吳幸娥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書記官 黃靜鑫

2025-03-06

PCDV-114-勞補-21-20250306-1

家親聲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酌定未成年人監護人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親聲字第50號 聲 請 人 丙○○ 代 理 人 陳詩文律師 林羿樺律師 劉宜昇律師 相 對 人 丁○○ 代 理 人 林殷竹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酌定未成年子女監護人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自本裁定確定翌日起至未成年子女甲○○、乙○○成年前一 日止,按月於每月5日前給付聲請人關於未成年子女甲○○扶養費9 ,000元、乙○○扶養費9,000元。如有一期遲誤或未為給付,其後6 期(含遲誤當期)視為亦已到期。 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新臺幣12萬6,000元,及自民國113年2月17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聲請人其餘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1,573元由相對人負擔,餘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 (一)兩造原為夫妻,婚後育有未成年子女甲○○、乙○○(下分稱 其名,合稱本件未成年子女)。兩造於113年2月27日在本 院和解同意離婚,另於113年3月13日在本院達成調解,同 意甲○○、乙○○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丙○○單獨任之。惟 就扶養費用負擔並未達成共識。 (二)茲甲○○、乙○○現與聲請人同住於新竹市,依行政院主計總 處家庭收支調查表所示,新竹市111年度平均每人月消費 支出為新臺幣(下同)2萬9,495元。兩造應平均分攤,即相 對人每月應負擔甲○○、乙○○扶養費各1萬4,748元。 (三)另兩造原約定乙○○之扶養費用由相對人負擔,並由相對人 受領新竹市政府給付之托育補助每月9,500元,惟相對人 自112年6月起即未再支出上開托育費用,改由聲請人負擔 ,則上開托育補助即自該月起應由聲請人受領,始為公允 。是未成年子女自112年7月12日起即與聲請人同住,並受 聲請人照顧,相對人受有未支付扶養費及受領112年6月、 7月新竹市政府給付之乙○○托育補助共1萬9,000元,致聲 請人受有需代墊相對人本應分擔扶養費之損害。而未成年 子女之扶養費既應由兩造平均分攤,則聲請人自112年7月 12日起至113年2月12日止7個月,已為相對人墊付未成年 子女扶養費及相對人112年6月、7月受領之托育補助共22 萬5,465元(計算式如下:29,495元×7月+9,500×2=225,46 5元)。聲請人本於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相對人返 還等語。 (四)並於本院聲明:⒈相對人應自本裁定確定翌日起,至未成 年子女甲○○、乙○○分別年滿18歲之日止,按月於每月5日 前,給付聲請人關於未成年子女甲○○扶養費1萬4,748元、 乙○○扶養費1萬4,748元。如有1期遲誤未履行,其後6期視 為亦已到期。⒉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22萬5,465元,及自反 訴起訴狀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二、相對人則以: (一)其每月薪資收入僅4萬7,612元,扣除每月應負之房貸、車 貸金額,已入不敷出,請求酌減其應負擔每名子女每月之 扶養費為5,000元。 (二)至聲請人請求返還代墊扶養費用及托育補助費用22萬5,46 5元部分,因相對人每月薪資已負擔子女的健保費用,且 相對人之薪水不高實不堪負擔,應以每名未成年子女每月 5,000元計算扶養費,自112年7月12日至113年2月12日止 ,相對人應返還聲請人之代墊扶養費用應為7萬元。另相 對人已受領之112年6、7月新竹市政府托育費用1萬9,000 元,相對人早已返還聲請人等語。 (三)並於本院聲明:聲請駁回。 三、經查: (一)兩造原係夫妻,婚後育有甲○○、乙○○,嗣兩造於113年2月 27日在本院和解離婚,又於113年3月13日本院調解由聲請 人單獨行使負擔甲○○、乙○○之權利義務等情,有戶口名簿 、本院和解筆錄、調解筆錄在卷可憑。   (二)關於甲○○、乙○○將來扶養費部分:   ⒈按父母對於未成年之子女,有保護及教養之權利義務,民 法第1084條第2項定有明文。所謂保護及教養之權利義務 ,包括扶養在內,自父母對未成年子女行使或負擔保護及 教養之權利義務本質而言,此之扶養義務屬生活保持義務 ,無須斟酌扶養義務者之扶養能力,身為扶養義務之父母 雖無餘力,亦應犧牲自己原有生活程度而扶養子女。又父 母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不因結婚經撤銷或離婚而 受影響,民法第1116條之2亦有明文。至扶養之程度,應 按受扶養權利者之需要,與負扶養義務者之經濟能力及身 分定之;負扶養義務者有數人,而其親等同一時,應各依 其經濟能力,分擔義務,為民法第1119條、第1115條第3 項所明定。兩造就甲○○、乙○○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經調 解後同意由聲請人單獨任之,已如前述,關於相對人應負 擔之扶養費部分,兩造並未達成協議,則聲請人聲請本院 酌定相對人應負擔之扶養費用,自屬有據。   ⒉本院審酌行政院主計處公布之家庭收支調查報告,係以家 庭實際收入、支出為調查,其中家庭經常性支出包括消費 性支出及非消費性支出,項目包括食衣住行育樂等生活範 圍,並且有居住區域之劃分,係地區性之大規模統計,此 等統計資料可反應區域性之社會經濟生活面向,且是正確 反映國民生活水準之數據,自足作為計算子女扶養費用之 標準;惟衡諸目前國人貧富差距擴大之趨勢,在財富集中 於少數人之情況下,子女扶養需求除應參照該調查報告所 載之統計結果作為支出標準外,尚應衡量扶養義務人之收 入及經濟狀況是否足以負擔上開支出,方為公允。    ⒊甲○○、乙○○現與聲請人同住新竹市,依行政院主計處發布1 11年度家庭收支調查報告所載,新竹市111年度平均每人 月消費支出為2萬9,495元、該年度新竹市平均每戶家庭所 得收入總計為172萬2,889元。而聲請人112年度所得總額 為413萬6,506元,名下有不動產及投資多筆;相對人則為 61萬7,817元,名下有車輛及投資多筆等節,有兩人之稅 務T-Road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財產、所得在卷可稽,則 依兩造之年度收入總計,顯可按月提供予未成年子女如11 1年度新竹市平均每人月消費支出2萬9,495元之消費水準 。再審酌兩造之收入比例,暨聲請人擔任未成年子女親權 人所付之勞力、心力、時間亦得評價為扶養子女之一部等 情,認聲請人、相對人各按7/10、3/10比例負擔甲○○、乙 ○○每人每月之扶養費用應屬適當。從而,聲請人請求相對 人應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未成年子女甲○○、乙○○分 別成年之前1日止,按月給付甲○○、乙○○扶養費各9,000元 (計算式如下:29,495×3/10=9,000,百元以下四捨五入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 本院雖未依聲請人主張之金額命相對人給付扶養費,惟依 家事事件法第107條準用同法第100條第1項規定,法院就 扶養費用額之酌定及給付方法,並不受當事人聲明之拘束 ,故聲請人逾此部分之聲明,亦不生其餘主張駁回之問題 ,毋庸就該部分為駁回之諭知。   ⒋又扶養費乃維持受扶養權利人生活所需之費用,其費用之 需求係陸續發生,故應以定期給付為原則,而本件無其他 特別情事足資證明有命扶養義務人一次給付之必要,丙○○ 請求丁○○就前開本院准許扶養費用範圍內,按月定期給付 ,應予准許,為避免日後相對人有拒絕或拖延之情,而不 利子女之利益,爰依家事事件法第107條第2項準用同法第 100條第4項之規定,宣告定期給付逾期不履行者,其6期 (含遲誤當期)視為亦已到期,以維未成年人之最佳利益 。   (三)關於代墊扶養費用部分:   ⒈按父母對其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係基於父母子女之身 分而來。若均有扶養能力時,對於子女之扶養費用均應分 擔。因此,父母之一方單獨支付子女之扶養費,且他方有 扶養能力時,自得依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他方償還代墊 其應分擔之扶養費用。   ⒉聲請人主張兩造分居後未成年子女自112年7月12日起與聲 請人同住,相對人至113年2月12日止均未負擔未成年子女 之扶養費用,為兩造不爭執。聲請人主張代墊前開未成年 子女扶養費用,應屬有據。   ⒊本院就相對人於未成年子女所需之扶養費應負擔每人每月9 ,000元,已如前述,是聲請人於前開期間請求相對人給付 7個月扶養費用逾12萬6,000元(計算式如下:18,000×7=1 26,000),及依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 第203條規定,請求相對人自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 13年2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給付遲延 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請求,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⒋至聲請人請求相對人返還112年6、7月乙○○托育補助1萬9,0 00元部分,相對人主張已經返還聲請人,為聲請人於本院 不爭執,則聲請人此部分請求亦屬無據,併予駁回。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陳述及主張對本件認定之結果 無影響,爰不一一條列審酌,併此敘明。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04條第3項、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 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9條規定,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邱玉汝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書記官 周怡伶

2025-03-06

SCDV-113-家親聲-50-20250306-1

家親聲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給付未成年人扶養費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親聲字第309號 聲 請 人 丁○○ 訴訟代理人 蕭盛文律師 複代理人 林穎群律師 相 對 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未成年人扶養費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相對人應自民國113年8月1日起,至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丙○ ○(男、民國000年0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 0號)、乙○○(女、民國0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 :Z000000000號)分別成年之前一日止,按月於每月5日前 給付聲請人關於未成年子女丙○○、乙○○扶養費各新臺幣壹萬 元。如有一期逾期不履行者,其後之十二期(含遲誤當期) 視為亦已到期。 二、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 (一)兩造於民國104年11月3日結婚,並育有未成年子女丙○○、 乙○○。兩造業於113年8月2日在本院經調解同意離婚,未 成年子女丙○○、乙○○之權利義務之行使及負擔均由聲請人 單獨任之。而依行政院主計處公布之112年度臺南市平均 每人月消費支出為新臺幣(下同)2萬2,661元,此費用應 由兩造分攤,惟二名未成年子女平日照顧係由聲請人付出 較多勞心力,該付出應可評價為扶養費之一部,則相對人 應負擔較高之扶養費用,即聲請人負擔3成、相對人負擔7 成方屬妥適,而請求相對人按月支付未成年子女丙○○、乙 ○○扶養費各1萬元等語。 (二)並於本院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相對人則以:   相對人可以接受未成年子女2人每月扶養費共計1萬5,000元 ,即相對人與聲請人分別以6比4之比例分攤等語。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夫妻離婚者,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 依協議由一方或雙方共同任之。未為協議或協議不成者, 法院得依夫妻之一方、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 害關係人之請求或依職權酌定之,法院並得依請求或依職 權,為子女之利益酌定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之內容及方法, 民法第1055條第1、4項定有明文。 (二)次按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有保護教養之權利義務。又父 母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不因結婚經撤銷或離婚而 受影響。其扶養程度應按受扶養權利者之需要與負扶養義 務者之經濟能力及身分定之,此觀之民法第1116條之2、 第1119條自明。故父母離婚後,未行使親權之父母一方, 僅其親權之行使暫時停止,其與未成年子女之身分關係, 不因離婚而受影響,父、母仍應各依其經濟能力及身分, 與未成年子女之需要,共同對未成年子女負保護教養之義 務,不因父、母之一方之經濟能力足以使受扶養人獲得完 全滿足之扶養,而解免他方之共同保護教養義務。又所謂 保護及教養之權利義務,包括扶養在內,自父母對未成年 子女行使或負擔保護及教養之權利義務本質而言,此之扶 養義務屬生活保持義務,無須斟酌扶養義務者之扶養能力 ,身為扶養義務之父母雖無餘力,亦應犧牲自己原有生活 程度而扶養子女。 (三)兩造原為夫妻關係,育未成年子女丙○○、乙○○,嗣於113 年8月2日在本院經調解同意離婚,未成年子女丙○○、乙○○ 之權利義務之行使及負擔均由聲請人單獨任之等情,惟就 扶養費用部分未能協議之事實,有調解筆錄在卷可考。聲 請人依前開規定請求本院酌定未成年子女扶養費用,即屬 有據。    (四)聲請人就2名子女所需扶養費若干,雖未能提出實際支付 之單據為佐證,然衡諸父母未成年子女同住,所需支付之 家庭生活費用項目甚多,依常情又大多未保留單據憑證, 是法院僅能盡可能參諸客觀情事,酌定一具體數額作為標 準。而行政院主計處公布之家庭收支調查報告,係以家庭 實際收入、支出為調查,其中家庭經常性支出包括消費性 支出及非消費性支出,項目包括食衣住行育樂等生活範圍 ,並且有居住區域之劃分,即屬已含納區域內每人之平均 消費支出,此等統計資料可瞭解區域性之社會經濟生活面 向,且正確反映國民生活水準之數據,自足作為計算子女 扶養費用之標準。而2名未成年子女現與聲請人同住於臺 南市,依行政院主計總處發布家庭收支調查報告所載,臺 南市112年度平均每人月消費支出為2萬2,661元,平均每 戶所得收入總計為117萬7,168元。而聲請人、相對人於該 年度之薪資所得分別為66萬5,755元、82萬1,285元,名下 各有投資,有其等112年度T-Road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 在卷可稽,本院審酌上情,勘認兩造正值壯年,又查無工 作能力減損情事,應為有工作謀生能力之人,是兩造所生 2名未成年子女每月所需生活費用,應各以臺南市112年度 平均每人每月消費支出2萬2,661元為依據。再審酌聲請人 單獨行使2名未成年子女之親,其所付出之勞力亦得評價 為扶養之一部分等情,爰認聲請人與相對人應以4比6之比 例負擔二名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即相對人每月應負擔每 名未成年子女扶養費各1萬3,000元(22,661×6/10=13,000 ,百元以下無條件捨去)。故聲請人請求相對人按月支付 每名未成年子女扶養費各1萬元,核屬公允。 (五)末按扶養費乃維持受扶養權利人生活所需之費用,其費用 之 需求係陸續發生,並非應一次清償或已屆清償期之債 務,故 屬定期金性質,應以定期給付為原則,惟恐日後 相對人有拒 絕或拖延之情,致不利未成年子女之利益, 爰依家事事件法 第107條第2項準用同法第100條第4項之 規定,宣告如相對人 遲誤1期履行者,其後12期之期間視 為亦已到期,以確保未成年子女即時受扶養之權利,爰裁 定如主文第1項所示。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04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邱玉汝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需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書記官 周怡伶

2025-03-06

SCDV-113-家親聲-309-20250306-1

北簡
臺北簡易庭

給付簽帳卡消費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北簡字第9870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今井貴志 訴訟代理人 高聿艷 被 告 陳籐楠 訴訟代理人 段思妤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 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88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 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民事訴訟法第262條第1項 定有明文。原告於被告已為言詞辯論後之民國114年1月20日 始具狀撤回其訴,因被告不同意原告撤回本件訴訟,揆諸上 開規定,原告所為訴之撤回,不生撤回之效力,本院仍應予 以審理裁判。復本件原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一次言詞辯 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 被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前向訴外人荷商荷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台北 分公司(下稱荷蘭銀行)申辦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00 0000)並簽訂使用契約,被告得持核發之信用卡於特約商店 記帳消費,然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清償,若於當期繳款截 止日前未清償該期全部信用卡帳款時,即表示選擇以循環信 用方式繳款,並按實際撥付消費款予特約商店之日起按週年 利率19.97%計算之利息;詎被告未履行繳款義務,尚有期前 利息本金新臺幣(下同)136,870元、期前利息35,604元尚 未清償,幾經催討均未付款;又荷蘭銀行將本件債權讓與訴 外人新榮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榮公司),新榮公 司將本件債權讓與訴外人富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 富邦公司),富邦公司將本件債權讓與訴外人宜泰資產管理 股有限公司(下稱宜泰公司),宜泰公司末將本件債權讓與 原告,是本件債權業均已合法移轉原告,並聲請以本起訴狀 之送達被告時再度作為債權讓與通知之意思表示等情,爰依 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 告應給付原告172,474元,及其中136,870元自起訴狀到院之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則以:就原告受讓本件債務部分被告並未受到任何通知 ,主張原告受讓本件債務對被告不生效力;本件債務迄今已 逾15年,故被告主張本件債務已罹於時效,而原告迄今並未 提出任何中斷時效之相關證據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 告之訴駁回。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請求權,因1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但法律所定期間較短者 ,依其規定;利息、紅利、租金、贍養費、退職金及其他1 年或不及1年之定期給付債權,其各期給付請求權,因5年間 不行使而消滅;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時效完 成後,債務人得拒絕給付,民法第125條、第126條、第128 條前段、第144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再按利息債權為從權 利,已屆清償期之利息債權,固具有獨立性而有法定(5年 )請求權時效期間之適用。惟主權利因時效消滅者,其效力 及於從權利,民法第146條定有明文。此從權利包括已屆清 償期之遲延利息在內。觀諸該條文立法理由:「謹按權利有 主從之別,從權利之時效雖未完成,而主權利既因時效而消 滅,則從權利亦隨之而消滅,此蓋以從隨主之原則也」自明 。故債務人於請求權時效期間屆滿時,即取得時效抗辯權, 時效完成後,一經行使抗辯權,該當權利之請求權即歸於消 滅,從權利之時效雖未完成,亦隨之而消滅(最高法院99年 第5次民事庭會議決議、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561號裁判 意旨參照)。次按債權讓與,債務人於受通知時所得對抗讓 與人之事由,皆得以之對抗受讓人,民法第299條第1項定有 明文。所謂得對抗之事由,不以狹義之抗辯權為限,而應廣 泛包括,凡足以阻止或排斥債權之成立、存續或行使之事由 在內,蓋債權之讓與,在債務人既不得拒絕,自不宜因債權 讓與之結果,而使債務人陷於不利之地位(最高法院52年台 上字第1085號裁判意旨參照)。  ㈡經查,原告就其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財政部台財融第00000 000號函影本、信用卡申請書影本、約定條款影本、分攤表 、債權讓與證明書4份、通知函影本等件為證,惟被告以前 詞置辯。而查,依原告提出分攤表所示,本件期前利息係自 94年8月26日開始起算,而荷蘭銀行係於94年12月1日即將本 件債權(當時之債權餘額為172,474元暨本金依原契約約定 所生之利息、違約金即墊付費用等)讓與新榮公司,且被告 所得對抗荷蘭銀行之事由皆得以之對抗受讓人即原告,惟原 告迄至113年9月30日始具狀向本院提起訴訟,有民事起訴狀 上本院收狀戳章為憑,顯已逾15年;又原告未能就期間內有 何中斷時效之事由予以舉證,是依前揭規定,本件被告抗辯 本件債務之債權請求權已罹於時效而消滅等情,應屬有據; 至其利息請求權,因屬本金債權之從權利,則主權利請求權 已罹於時效,其從權利之利息請求權亦消滅,則被告據此抗 辯本件債權請求權全部已因罹於時效而消滅並拒絕給付,即 屬可採。 五、從而,原告依契約與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7 2,474元,及其中136,870元自起訴狀到院之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審酌 後,認對於判決結果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戴于茜 以上正本係照原告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書記官 陳韻宇 得上訴(20日)

2025-03-06

TPEV-113-北簡-9870-20250306-1

北簡
臺北簡易庭

債務人異議之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北簡字第12827號 原 告 張淑珍 被 告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衍茂 訴訟代理人 黃彣堯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19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本院113年度司執字第179914號強制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於附 表「乙」欄所示之範圍,應予撤銷。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220元由被告負擔其中新臺幣42元,並應自本 判決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持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下稱新竹地院)103 年度司執字第4723號債權憑證(下稱系爭債權憑證,原執行 名義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下稱臺中地院)97年度豐小字第 97號判決及確定證明書,下稱系爭確定判決)對原告聲請強 制執行,經本院以113年度司執字第179914號執行事件(下 稱系爭執行事件)受理,執行程序尚未終結。然而,原告於 系爭執行事件之前,從未接獲與此相關之任何法院文書,本 件債權之消滅時效即便自系爭債權憑證所載利息起算日即民 國97年4月2日始行起算,亦應於被告113年間聲請強制執行 之前即已完成,原告應得拒絕給付。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 規定提起本件訴訟。聲明: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 應予撤銷。 二、被告則以:被告取得對原告之系爭確定判決後,迄今已聲請 強制執行數次,令消滅時效重行起算,並無因時效完成以致 請求權消滅之情形等語,以資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一)按執行名義成立後,如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 ,債務人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 提 起異議之訴,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所 謂消滅債權人請求之事由,係指債權人就執行名義所示之請 求 權,全部或一部消滅而言,例如清償、提存、抵銷、免 除、混同、債權讓與、債務承擔、更改、消滅時效完成、解 除條 件成就、契約解除或撤銷、另定和解契約,或其他類 此之情 形。次按請求權,因1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利息、 紅利、租金、贍養費、退職金及其他1年或不及1年之定期給 付債權,其各期給付請求權,因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時效 完成後,債務人得拒絕給付,民法第125條前段、第126條、 第144條第1項定有明文。惟消滅時效,因請求、承認、起訴 而中斷。依督促程序,聲請發支付命令,或開始執行行為或 聲請強制執行,與起訴有同一效力。時效中斷者,自中斷之 事由終止時,重行起算,民法第129條第1項、第2項第1款、 第5款、第137條第1項亦分別明定。 (二)經查,本件被告前基於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向原告起訴, 經臺中地院於97年8月14日以系爭判決命原告應給付被告如 附表「甲」欄所示本息及違約金,並告確定。嗣被告於103 年1月10日向臺中地院聲請強制執行,經裁定移送新竹地院 後,由新竹地院核發系爭債權憑證。其後被告又於107年9月 18日向新竹地院、112年1月6日向新竹地院、112年12月11日 向臺中地院聲請強制執行,最終於113年7月5日向本院聲請 強制執行,經本院以系爭執行事件受理在案等情,業經本院 調取系爭債權憑證之執行事件、系爭執行事件卷宗,核對其 內之系爭判決暨確定證明書、系爭債權憑證暨繼續執行紀錄 表、強制執行聲請狀等確認無誤,此等起訴及聲請執行之經 過應堪認定。依其取得系爭確定判決後初次聲請強制執行之 日期,關於本金及違約金部分尚未滿15年,關於利息部分, 於該日回溯5年即98年1月10日以後之範圍,尚未滿5年,其 後歷次聲請強制執行亦均是在5年之時間間隔以內所為,故 此部分即附表「丙」欄所示債權之請求權消滅時效均未完成 。原告雖以其未曾收受法院文書等語爭執,但時效是否中斷 ,係以債權人是否合法向法院聲請強制執行為準,並非以債 務人收受通知為要件,此節主張應非可採。惟關於98年1月9 日以前之利息請求權即附表「乙」欄所示部分,未見中斷時 效之其他事由,被告亦不爭執此部分請求權已經時效完成( 本院卷第54頁),原告得拒絕給付。從而,原告請求撤銷系 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附表乙欄所示之範圍為有理 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 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 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結論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審酌均不至影響判決結果,故不逐一論述。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並依後附計算書 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陳逸倫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書記官 馬正道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       1,220元 合    計       1,220元 附表 項目 甲(原執行名義內容) 乙(時效完成部分) 丙(時效尚未完成部分) 內容 一、新臺幣31,077元,及其中新臺幣28,747元自民國97年4月2日起至民國104年8月31日止,按年息18%計算,自民國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5%計算之利息,另自民國97年4月2日起至民國104年8月31日止,按年息1.8%計算,自民國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5%計算之違約金。 二、新臺幣243元,及自民國97年4月2日起至民國104年8月31日止,按年息18%計算,自民國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5%計算之利息,另自民國97年4月2日起至民國104年8月31日止,按年息1.8%計算,自民國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5%計算之違約金。 一、本金新臺幣28,747元部分,自民國97年4月2日起至98年1月9日止,按年息18%計算之利息。                二、本金新臺幣243元部分,自民國97年4月2日起至98年1月9日止,按年息18%計算之利息。 一、新臺幣31,077元,及其中新臺幣28,747元自民國98年1月10日起至民國104年8月31日止,按年息18%計算,自民國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5%計算之利息,另自民國97年4月2日起至民國104年8月31日止,按年息1.8%計算,自民國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5%計算之違約金。 二、新臺幣243元,及自民國98年1月10日起至民國104年8月31日止,按年息18%計算,自民國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5%計算之利息,另自民國97年4月2日起至民國104年8月31日止,按年息1.8%計算,自民國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5%計算之違約金。

2025-03-06

TPEV-113-北簡-12827-20250306-1

勞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勞訴字第147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名度彩色印刷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昕榆 被 上訴 人 即 原 告 黃英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事件,經上訴人提起上訴 到院。按因定期給付涉訟,其訴訟標的之價額,以權利存續期間 之收入總數為準;期間未確定時,應推定其存續期間,但超過5 年者,以5年計算,此觀勞動事件法第11條規定甚明。次按確認 僱傭關係存在之訴訟標的價額,因未確定僱傭關係存續期間,實 務上向依上開規定,推定僱傭關係之存續期間逾5年者,以5年之 薪資及其他定期給付總額計算(最高法院107年度台抗字第266號 裁定意旨參照)。經查,本院第一審判決主文第1、2項為:㈠確 認兩造間僱傭關係存在;㈡上訴人應自民國112年11月6日起至被 上訴人復職日止,按月給付被上訴人新臺幣(下同)4萬2,000元 ,及各自次月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審諸本 件係因定期給付而涉訟,惟被上訴人主張之權利存續期間不確定 ,依其起訴時為52歲,距勞動基準法第5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強制 退休年齡65歲,尚可工作之期間逾5年,依勞動事件法第11條規 定,應以5年計算訴訟標的價額。又上開主文第1、2項,雖為不 同訴訟標的,惟自經濟上觀之,其訴訟目的一致,訴訟標的之價 額,應擇其中價額較高者即確認僱傭關係存在定之。準此,上訴 人上訴第二審之訴訟標的價額,應以被上訴人月薪4萬2,000元計 算其5年薪資為據,核定為252萬元【計算式:42,000×12×5=2,52 0,000】,應徵第二審裁判費4萬6,476元。茲依勞動事件法第15 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正本 送達後5日內如數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賴彥魁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書記官 林怡君

2025-03-06

PCDV-113-勞訴-147-20250306-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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