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審簡附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家庭暴力罪之傷害附帶民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審簡附民字第353號 原 告 陳奕璇 被 告 陳羽靖 上列被告因本院113年度審簡字第2688號家庭暴力罪之傷害案件 ,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本院民事庭。   理 由 一、按法院認附帶民事訴訟確係繁雜,非經長久時日不能終結其 審判者,得以合議裁定移送該法院之民事庭,刑事訴訟法第 50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二、本件被告陳羽靖因家庭暴力罪之傷害案件,經原告陳奕璇提 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查有前項情形,爰依上開規 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 官 洪英花                    法 官 宋恩同                    法 官 謝欣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黃傳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2024-12-25

TPDM-113-審簡附民-353-20241225-1

審簡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家庭暴力罪之傷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268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羽靖 上列被告因家庭暴力罪之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31083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 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程序(113年度審易字第260 9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陳羽靖犯傷害罪,處罰金新臺幣陸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陳羽靖於本院準 備程序中之自白外,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普通傷害罪,且屬家 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2項之家庭暴力罪,然因家庭暴力防治 法對於家庭暴力罪並無刑罰規定,自僅依刑法傷害罪之規定 予以論罪科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因與告訴人起爭執而為 本案犯行,致告訴人受有臉頰瘀挫傷之傷勢,兼衡被告犯後 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雙方因賠償金額意 見不一致而尚未和解賠償,告訴人業已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求 償,並參酌被告高職之智識程度,自述目前無業,生活來源 仰賴伴侶之生活情狀及無前科之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刑法第277條第1項,刑法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蕭惠菁提起公訴,檢察官謝祐昀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謝欣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 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黃傳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 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 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31083號   被   告 陳羽靖 上列被告因家庭暴力罪之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 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羽靖與乙○○係手足關係,為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4款規 定之家庭成員,陳羽靖於民國113年6月29日上午,帶同友人 至其母親陳嘉慧所居住且位在新北市○○區○○路0段00巷0號3 樓住處,將陳嘉慧趕出上址,陳嘉慧遂通知乙○○及黃月娥到 場協助處理,陳羽靖遂與乙○○發生爭執,陳羽靖竟基於傷害 之犯意,徒手毆打乙○○之臉部,導致乙○○受有右側臉頰瘀挫 傷之傷害,嗣乙○○至警局提出告訴,始獲上情。 二、案經乙○○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編號    證據方法    待證事項 1 被告陳羽靖之供述 被告否認犯罪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乙○○、證人黃月娥及陳嘉慧之證述 證明犯罪事實之全部 3 告訴人之台北慈濟醫院受理家庭暴力事件驗傷診斷書 證明告訴人因而受有前開傷害之事實 二、所犯法條:核被告陳羽靖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家 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2款家庭暴力之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6  日                檢 察 官 蕭 惠 菁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書 記 官 吳 旻 軒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 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 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 本法用詞定義如下: 一、家庭暴力:指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精神或經濟上之騷擾、   控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之行為。 二、家庭暴力罪:指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而成立其   他法律所規定之犯罪。 三、目睹家庭暴力:指看見或直接聽聞家庭暴力。 四、騷擾:指任何打擾、警告、嘲弄或辱罵他人之言語、動作或   製造使人心生畏怖情境之行為。 五、跟蹤:指任何以人員、車輛、工具、設備、電子通訊或其他   方法持續性監視、跟追或掌控他人行蹤及活動之行為。 六、加害人處遇計畫:指對於加害人實施之認知教育輔導、親職   教育輔導、心理輔導、精神治療、戒癮治療或其他輔導、治   療。

2024-12-25

TPDM-113-審簡-2688-20241225-1

審簡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家庭暴力罪之傷害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221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隆鈞 上列被告因家庭暴力罪之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 年度偵字第12455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 刑,裁定不經通常審判程序(113年度審易字第1500號),逕以簡 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乙○○犯恐嚇危安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又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千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名稱除引用如附件起訴書之記載外,並   補充如下: (一)犯罪事實:   1、第5行:乙○○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   2、第9行:乙○○另因得悉甲○○○私下向他人借款等事。 (二)證據名稱:        1、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   2、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3年9月5日士院鳴家融113家護字第11 39025244號函附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3年度家護字第276號 民事通常保護令。   二、論罪科刑: (一)按家庭暴力者,謂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精神或經濟上之 騷擾、控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之行為;家庭暴力罪係 指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而成立其他法律所規 定之犯罪,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款及第2款定有明文 。查被告與告訴人間為夫妻關係,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 3條第1款之家庭成員關係,被告對告訴人先後為恐嚇危害 安全、傷害等犯行,為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款所稱之 家庭暴力,惟因家庭暴力防治法之上開規定並無罰則之規 定,是應依刑法之規定予以論罪科刑。核被告所為,分別 犯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及同法第277條第 1項之傷害罪。    (二)數罪:       被告分別為本件恐嚇危害安全罪及傷害罪等犯行,其犯意 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與告訴人為夫妻,但 被告竟不知珍惜維護家庭和諧,未思以理性溝通、互相尊 重方式處理、解決紛爭,動輒出言以加害生命、身體健康 方式恐嚇告訴人,致告訴人心生畏懼,及持鞋子毆打告訴 人臉部,致告訴人受傷等所為,缺乏尊重他人身心健康等 法治觀念,所為實不可取,被告犯後於偵查中否認犯行, 迄至本院準備程序中始坦承犯行,但迄未與告訴人和解, 亦未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等犯後態度,兼衡被告本件各次 犯行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所為致生告訴人心生畏 懼、所受傷勢等情狀,及被告所陳智識程度、家庭經濟、 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 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不另為沒收之說明:   查被告係持其所有鞋子毆打告訴人乙節,業據被告陳述在卷 ,並為證人即告訴人證述明確,雖為供被告本件傷害犯行使 用之物,但未扣案,且依該物件性質,顯欠缺刑法上之重要 性,故不予宣告沒收及追徵,併此說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蕭惠菁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巧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 官 程克琳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林志忠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2455號   被   告 乙○○ 男 65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巷0號             居臺北市○○區○○○街0段0巷0號5              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家庭暴力罪之傷害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 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與甲○○○係夫妻關係,為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1款規 定之家庭成員,兩人長年因故而有不睦,乙○○因不滿甲○○○ 想出售房屋等事宜,於民國113年3月13日上午9時6分許,在 臺北市○○區○○○街0段0巷0號5樓,與甲○○○理論時,竟基於恐 嚇之犯意,以「那間兩千五如果給我賣掉..我就會抓狂... 就會殺死人...」之加害生命、身體之將來惡害通知等語, 恐嚇甲○○○而使其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乙○○另於同 年月20日下午3時許,至臺北市○○區○○街0號圓山捷運站1號 出口前公園,又因同一事宜與甲○○○發生爭吵,竟基於傷害 之犯意,手持鞋子揮打甲○○○,導致甲○○○受有右顴挫傷、右 前額挫傷、左耳後頭皮挫傷、左手小指挫傷等傷害,嗣甲○○ ○提出告訴,始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甲○○○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編號   證據方法    待證事項 一 被告乙○○之供述 被告坦承有與告訴人甲○○○打架之事實,惟否認有恐嚇告訴人等情 二 1.證人即告訴人甲○○○之證述 2.錄音檔案及譯文 證明被告113年3月13日恐嚇告訴人之事實 三 1.證人即告訴人之證述 2.現場錄影檔案及翻拍照片 3.告訴人之新光醫療財團法人新光吳火獅紀念醫院受理家庭暴力事件驗傷診斷書 證明被告113年3月20日傷害告訴人之事實 二、所犯法條: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2 款、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305條家庭暴力之傷害、恐嚇罪 嫌各1次。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30  日                檢 察 官 蕭 惠 菁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2024-12-25

TPDM-113-審簡-2211-20241225-1

侵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家庭暴力罪之妨害性自主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侵訴字第7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AW000-A113169A(真實姓名年籍詳卷)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沈芳萍 上列被告因家庭暴力罪之妨害性自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3年度偵字第2339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案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按行政機關及司法機關所公示之文書,不得揭露被害人之姓 名、出生年月日、住居所及其他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 ,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15條第3項定有明文。查被告即偵查 中代號AW000-A113169A之男子曾為告訴人即偵查中代號AW00 0-A113169之女子之配偶,為避免因本判決公開被告姓名, 導致告訴人之身分遭揭露或識別,爰依前揭規定,不予揭露 被告之真實姓名。 二、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與告訴人原本係夫妻關係(2人於民國1 13年4月15日登記離婚),為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1款規 定之家庭成員,2人平時即對於夫妻間之性生活等事宜意見 相左,豈料,被告不思與告訴人相互尊重及協調,竟基於強 制性交之犯意,於113年4月2日晚間8時許,在當時兩人同住 而位在新北市新店區住處(地址詳卷)臥室內,不顧告訴人 已明確表達不願意進行性行為,先在告訴人面前進行手淫後 ,強行褪下告訴人之褲子進而將生殖器插入告訴人下體之強 暴方式而性侵之;被告另於同年月10日下午4時許,在上址 臥室內,明明已見告訴人一再強烈表達不願意與之發生性關 係,竟仍基於強制性交之犯意,脫下自己身上衣物後,將告 訴人強壓在床上,進而褪去告訴人下身衣物並以生殖器插入 告訴人下體之強暴方式再次性侵害得逞。因認被告涉犯家庭 暴力防制法第2條第2款、刑法第221條第1項之家庭暴力罪之 強制性交罪等語。 三、按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第161條 第4項、第302條至第304條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又告訴 或請求乃論之罪,其告訴或請求已經撤回或已逾告訴期間者 ,檢察官應為不起訴之處分,同法第252條第5款亦有明文。 故告訴乃論之罪,於案件繫屬於法院前已經告訴人撤回告訴 ,而有前述檢察官應為不起訴處分之情形者,檢察官之起訴 或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程序即屬違背規定,法院自應諭知不 受理之判決。 四、經查,依起訴書所載,被告對告訴人為本案強制性交犯行之 時間分別為113年4月2日、同年月10日,而被告與告訴人係 於104年5月22日結婚,於113年4月15日方離婚,此有2人之 個人戶籍資料可參(附於不公開卷),堪認被告對告訴人為 本案犯行時,2人仍為配偶關係,故本案依刑法第229條之1 規定,須告訴乃論。又告訴人於本案繫屬於本院前之113年9 月2日即具狀向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撤回告訴,此有聲請撤 回告訴狀可稽(見偵卷第105頁),依前揭規定,本案應為 不起訴之處分,惟檢察官仍向本院提起本案公訴,揆諸前揭 說明,本案起訴即屬違背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 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傅偉                   法 官 黃媚鵑                   法 官 許柏彥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許雅玲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2024-12-25

TPDM-113-侵訴-78-20241225-1

審簡上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家庭暴力罪之傷害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簡上字第299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林宜良 上列被告因家庭暴力罪之傷害等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3年7 月31日113年度審簡字第1463號第一審簡易判決(起訴案號:113 年度偵字第2124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 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管轄第二審合議庭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以上 訴人即被告林宜良(下稱被告)分別犯傷害、竊盜等2罪,而 分別論處有期徒刑4月、3月,並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 並就所處之刑及應執行之刑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 就犯罪所得部分諭知沒收或追徵,核其認事用法、量刑及宣 告沒收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簡易判決記載之 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不思循理性方式解決紛爭,未能 克制情緒即率予傷害告訴人邱千綺,並任意竊取告訴人財物 ,所為實非足取等各節,為原審所審認,本件被告造成告訴 人財物、身體與心靈上之傷害,犯後未取得告訴人之原諒, 亦未與其達成和解,原審所量處之刑度顯屬過輕,難收懲儆 之效,且背離一般人民之法律期待,實難謂係罪刑相當等語 。 三、被告上訴意旨略以:傷害部分我認罪,但我認為原審判太重 ,希望判輕一點;竊盜部分我不認罪,告訴人來拿回東西時 有請員警陪同,如果東西不見,應該當下告知,而不是回去 後隔沒多久才說不見,當下我也不在場云云。 四、上訴駁回理由:  ㈠被告確有為竊盜犯行:  ⒈證人即告訴人於偵查中證稱:案發當日我將包包遺留在全家 如意店,下午離開醫院後,警方有護送我回去被告的富貴街 居所,我一打開門就看到我的包包放在客廳,經我清點後, 包包內由被告所簽發面額新臺幣(下同)1萬元本票共45張 及現金1萬7,000元不見了等語(見他卷第6頁、偵卷第41至4 2頁)。  ⒉證人即全家如意店店長黃麗櫻於偵查中證稱:當天店員張靜 慧通知我兒子,我兒子是副店長,我兒子再通知我,我趕到 現場時,警方已經報場,我兒子拿1個包包給我,我就交給 警方,警方就交給告訴人男友(即被告)的父親林信達,當 時林信達也有點包包裡面的東西,我有看到林信達當場有清 點,好像有看到類似紅包的東西等語(見偵卷第39至41頁) 。  ⒊證人林信達於偵查中證稱:經查看員警密錄器檔案,當日我 有檢視提袋內的財物,裡面有紅包袋及文件,且我有打開紅 包袋查看,紅包袋中裝有現金,我應該是把這個提袋拿回富 貴街居所等語(見偵卷第57頁)。  ⒋則由前開證人證述可知,案發當日告訴人是將其包包遺留在 全家如意店,其後該包包即由林信達取走並放置在被告之富 貴街居所,且包包裡之紅包袋是裝有現金等情。再被告向告 訴人借款,經告訴人交付現金45萬元後簽立借據1紙,被告 並承諾每月10日支付告訴人1萬元等節,亦有告訴人提出之1 12年4月25日借據1紙(見他卷第9頁)在卷可查,是堪認告 訴人所稱其持有被告所簽發面額1萬元之本票共45張屬實。 又被告之富貴街居所並非任何人皆可自由出入之處,且前揭 本票係由被告所簽發,則被告有竊取該物之動機亦屬合乎事 理常情,故被告確有為本件之竊盜犯行甚為明確。  ⒌被告固以前詞置辯,然查本件被告所為之傷害犯行,致告訴 人受有體表面積少於10%燒傷、左手第五指骨折、背部二度 燙傷、頭部撕裂傷約4公分(已縫合)、前額撕裂傷約2公分 、四肢多處挫傷等傷害,傷勢非輕,衡情告訴人對於短時間 內再與被告接觸應係有所畏懼,故告訴人至被告之居所拿回 所有之物時,因一時情急而未予仔細詳查盤點包內物品亦屬 合乎常情,是被告此部分所辯即無可採。   ㈡法官於有罪判決中,究應如何量處罪刑,為實體法賦予審理 法官裁量之刑罰權事項,法官行使此項裁量權,自得依據個 案情節,參諸刑法第57條所定各款犯罪情狀之規定,於該法 定刑度範圍內,基於合義務性之裁量,量處被告罪刑。量刑 之裁量權,乃憲法所保障法官獨立審判之核心,法院行使此 項裁量權,亦非得以任意或自由為之,仍應受一般法律原理 原則之拘束,即仍須符合法律授權之目的、法律秩序之理念 、國民法律感情及一般合法有效之慣例等規範,尤其應遵守 比例原則及平等原則之意旨,否則即可能構成裁量濫用之違 法。次按量刑輕重,屬為裁判之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 項,苟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 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顯然失當或違 反公平、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者,亦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 出失入情形,自不得指為違法。查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 理中固否認竊盜犯行,然其所辯並不可採,業經本院認定如 前,是被告確係分別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及同法第 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原審以被告罪證明確,並審酌被告有 傷害、竊盜、詐欺等前科,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可佐,素行非佳。其不思循理性方式解決紛爭,未能克制 情緒即率予傷害告訴人成傷,並任意竊取告訴人財物,所為 實非足取;兼衡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惟迄今尚未賠償 告訴人之損失或與之達成和解;併參以被告自述高中肄業之 智識程度、在手機行工作、月收入約3萬元、未婚、需扶養1 名子女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及手段 、本案情節、告訴人所受侵害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有 期徒刑4月、3月,暨定其應執行之刑有期徒刑5月,並均諭 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已具體說明量刑之理由,故認原審 判決核無逾越法定刑度,或有濫用自由裁量權限之違法或不 當之情事,本院自應予以尊重並維持。   ㈢綜上所述,被告於原審坦承全部犯行,上訴後否認竊盜犯行 ,並不可採,又原審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妥為量 刑,並無違法或不當之處,是檢察官及被告執前詞提起本件 上訴,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3項、第368條、第373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士元提起公訴,檢察官吳春麗提起上訴,檢察官 林秀濤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程克琳                     法 官 卓育璇                     法 官 倪霈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張婕妤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146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宜良 上列被告因違反家庭暴力罪之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3年度偵字第2124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 13年度審易字第1100號),經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 通常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壹、主刑部分: 林宜良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又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貳、沒收部分: 未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2「物品名稱」欄所示之物均沒收,於全部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均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更正如下外,其餘均引用檢察 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㈠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4至5行所載「竟基於傷害之犯意」 ,應予補充為「㈠竟基於傷害之犯意」。  ㈡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18至19行所載「詎林宜良意圖為自 己不法之所有」,應予補充為「㈡詎林宜良意圖為自己不法 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  ㈢證據部分另應補充增列「被告林宜良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 白(見本院審易字卷第67頁)」。    二、論罪科刑之依據:  ㈠被告林宜良與告訴人邱千綺具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2款所 稱之家庭成員關係,是核被告就補充後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 ㈠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就補充後起訴書 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屬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2款之家庭暴力罪(起訴書論罪部分 漏未敘及,應予補充),惟因家庭暴力防治法對於家庭暴力 罪並無科處刑罰規定,自應依刑法傷害罪、竊盜罪加以論罪 科刑。  ㈡被告所犯上開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2 罪)。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有傷害、竊盜、詐欺等 前科,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佐,素行非佳。 其不思循理性方式解決紛爭,未能克制情緒即率予傷害告訴 人成傷,並任意竊取告訴人財物,所為實非足取;兼衡被告 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惟迄今尚未賠償告訴人之損失或與之 達成和解;併參以被告自述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在手機行 工作、月收入約新臺幣3萬元、未婚、需扶養1名子女之家庭 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審易字卷第68頁)暨其犯罪之動機、 目的及手段、本案情節、告訴人所受侵害程度等一切情狀, 爰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暨定其應執行之刑,並均諭知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沒收部分:  ㈠供犯罪所用之物部分:被告犯如補充後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 所示犯行時所持之電擊棒1支、茶葉蛋鍋1個,分別為告訴人 及全家便利商店如意店所有,均非屬被告所有一節,業據證 人即告訴人邱千綺於警詢中證述無誤(見他字卷第64至65頁 );上開物品亦非違禁物,爰均不予宣告沒收。   ㈡犯罪所得部分:未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2「物品名稱」欄所示 之物,均為被告竊得之物,屬被告犯罪所得,未據扣案,亦 未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復無過苛調節條款之適用餘地,爰 均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沒收,並於全部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均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 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黃士元提起公訴,檢察官吳春麗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 法 官 葉詩佳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巫佳蒨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   日 附表: 編號 物品名稱(新臺幣) 1 現金1萬7,000元 2 發票人為林宜良、面額均為1萬元之本票45張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124號   被   告 林宜良 男 30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號9樓             居同上區富貴街20巷3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家庭暴力罪之傷害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 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宜良與邱千綺係前曾同居之男女朋友,2人間具有家庭暴 力防治法第3條第2款之家庭成員關係。林宜良於民國112年6 月7日凌晨4時許,在新北市○○區○○街00巷0號3樓(下稱富貴 街居所)內,因細故與邱千綺發生爭執,竟基於傷害之犯意 ,徒手奪取邱千綺用以防身之電擊棒揮打邱千綺,邱千綺遂 拿取其所有之內有現金新臺幣(下同)1萬7千元之水藍色提 袋,趁隙逃往鄰近之全家便利商店如意店(址設新北市○○區 ○○街00號,下稱全家如意店)躲避,詎林宜良尾隨而至,復 承前傷害犯意,無視店員張靜慧之阻攔,以店內使用中之茶 葉蛋鍋砸向邱千綺及張靜慧(林宜良傷害張靜慧及毀損全家 如意店財物部分,業經本署檢察官以112年度調院偵字第336 5號案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致邱千綺受有體表面積少於10% 燒傷、左手第五指骨折、背部二度燙傷、頭部撕裂傷約4公 分(已縫合)、前額撕裂傷約2公分、四肢多處挫傷等傷害 。嗣林宜良父親林信達【另為不起訴處分】接獲通知到場, 全家如意店人員將上開水藍色提袋轉交林信達,林信達因帶 同員警返回富貴街居所查找林宜良,而將該水藍色提袋暫置 富貴街居所客廳桌上,詎林宜良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乘 邱千綺就醫之際,以匿而不宣之方式竊取上開水藍色提袋內 之現金1萬7千元及邱千綺未及帶走、黑色皮包內之發票人為 林宜良、面額均為1萬元之本票45張得手。 二、案經邱千綺告訴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下稱新店分 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林宜良之供述 ㈠坦承於上開時地,持電擊 棒毆打告訴人邱千綺及以 茶葉蛋鍋砸向告訴人之事 實。 ㈡被告因積欠告訴人45萬元 ,而簽署借據與告訴人之 事實。 ㈢被告於案發後前往就醫,  隨後即返回富貴街居所之  事實。 2 同案被告林信達之供述 ㈠同案被告林信達於前揭時地領取告訴人之水藍色提袋後,放置富貴街居所桌上,該提袋中之紅包袋內裝有現金之事實。 ㈡同案被告於案發當日告訴人送醫後,在富貴街居所內拾得紅包袋,紅包袋內有現金之事實。 3 告訴人邱千綺之指訴 被告於前揭時地毆打告訴人成傷,及告訴人所有之1萬7,000元現金與發票人為被告、面額均為1萬元之本票45張於案發後遭竊之事實。 4 證人即全家如意店店長黃麗櫻之證述 上開水藍色提袋內於案發當日,在全家如意店外交付同案被告林信達之事實。 5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112年度緊家護字第12號民事緊急保護令 新店分局因被告於前揭時地毆打告訴人,而於112年6月7日向臺北地院聲請緊急保護令之事實。 6 告訴人之耕莘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新泰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各1份 告訴人受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傷害之事實。 7 告訴人與同案被告之對話紀錄截圖1份 上開水藍色提袋內有紅包袋,紅包袋內有現金之事實。 8 借據照片1紙 被告積欠告訴人45萬元債務之事實。 9 案發當日現場處理員警之密錄器攝錄光碟1片暨本署檢察事務官勘驗報告1份 ㈠上開水藍色提袋於案發當日,在全家如意店外,由全家如意店人員交付同案被告,同案被告當場檢視提袋內財物,其內有紅包袋之事實。 ㈡同案被告帶同員警進入富貴街居所後,將上開水藍色提袋暫置富貴街居所桌上之事實。 ㈢富貴街居所房間地上之黑 色包包內,有疑似本票物 品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同法第320條 第1項之竊盜等罪嫌。被告所犯上開二罪間,犯意各別,行 為互異,請予分論併罰。又前開被告竊得之現金及本票為其 犯罪所得,迄未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請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0  日               檢 察 官  黃 士 元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  日               書 記 官  林 宜 臻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 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 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2-24

TPDM-113-審簡上-299-20241224-1

審易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家庭暴力罪之傷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易字第299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錫駒 上列被告因家庭暴力罪之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3378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王錫駒為告訴人王OO之父親,屬家庭暴 力防治法第3條第3款之家庭成員。被告於民國113年9月25日 晚間9時38分許,在2人新北市○○區○○路0巷0號3樓之6住處內 ,因與告訴人起口角衝突,竟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搧打告 訴人巴掌,並持木製椅子、立地電扇等物品敲打告訴人之頭 部及背部,致告訴人受有鼻樑撕裂傷、右臉撕裂傷、前額撕 裂傷、頭部後側撕裂傷、頸部瘀青、前胸挫傷、後背瘀青、 左手上臂瘀青等傷害。因認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 項之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得不經言詞辯 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 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告訴被告傷害案件,檢察官認被告係涉犯刑法 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依刑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 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具狀撤回告訴,此有聲請撤回告訴狀 1紙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23頁),依照前開說明,本件爰 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 法 官 莊書雯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楊盈茹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2024-12-24

TPDM-113-審易-2991-20241224-1

審易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家庭暴力罪之傷害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易字第2209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春子 林宏軒 上列被告因家庭暴力罪之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 度偵字第3028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詳如附件。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又不受理判決 ,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 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公訴人認被告2人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互為告訴 人),依刑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而同法第28 0條雖明定對於直系血親尊親屬,犯第277條之罪,加重其刑 至2分之1,然既係加重其刑,且第287條前段所規定須告訴 乃論者,以罪而不以刑為準則,則對於直系血親尊親屬犯第 277條第1項之罪,自在告訴乃論之列(最高法院80年度台上 字第3149號判決意旨參照)。茲因其等於本院達成調解,並 於辯論終結前具狀互相撤回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 稽,依前揭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董諭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郭又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琛琛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30282號   被   告 王春子 女 5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林宏軒 男 37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家庭暴力罪之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 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春子與林宏軒係母子,2人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3 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其等前因細故而迭有爭執,林宏軒 並時而藉由其父林志珍與王春子位於臺北市○○區○○街000號2 樓住處(下稱本案住處)之監視器影像畫面內容,瞭解林志 珍之生活情況;俟林宏軒於民國112年8月7日凌晨1時36分許 ,透過與王春子之對話內容,認王春子該時疑有喝酒,並繼 之於同日凌晨3時30分許,發現王春子關閉本案住處監視器 影像,故懷疑王春子醉後毆打林志珍,遂至本案住處,欲將 林志珍帶離至其個人住處,而與該時欲偕同林志珍回房休息 之王春子發生口角爭執,詎王春子、林宏軒均因此心生不滿 ,各自基於傷害之犯意,發生肢體衝突並徒手互相攻擊,致 林宏軒受有臉部多處擦挫傷(0.5公分及1公分)、右側前臂 紅腫(1x1公分及2x2公分)等傷害;王春子則受有右側胸壁 鈍挫傷、四肢多處擦挫傷(右前臂1公分擦挫傷兩處及7公分 擦傷一處)及右大腿瘀傷(4公分)等傷害。 二、案經林宏軒、王春子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報告偵 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林宏軒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林宏軒坦承有於上開時、地,與被告王春子發生爭執,惟矢口否認犯行,辯稱:伊沒有攻擊被告王春子,當時警察有到場協助,被告王春子的傷勢可能是掙扎過程中造成云云。 2 被告王春子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王春子坦承有於上開時、地,與被告林宏軒發生爭執,惟矢口否認犯行,辯稱:伊沒有毆打被告林宏軒云云。 3 證人即告訴人林宏軒 於警詢、偵查中之指訴暨具結證述 被告王春子所涉傷害犯行之全部事實。 4 證人即告訴人王春子 於警詢、偵查中之指訴暨具結證述 被告林宏軒所涉傷害犯行之全部事實。 5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康樂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國防醫學院三軍總醫院112年8月7日受理家庭暴力事件驗傷診斷書(被告林宏軒、王春子)、三軍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112年8月7日診斷證明書(被告王春子)、被告王春子傷勢照片、本案住處監視器影像暨畫面擷圖、對話錄音譯文、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康樂派出所113年8月17日職務報告暨密錄器影像及本署113年9月24日勘驗報告 (1)證明被告王春子於犯罪事實所載時、地,徒手攻擊被告林宏軒,致其受有如犯罪事實所示傷害之事實。 (2)證明被告林宏軒於犯罪事實所載時、地,徒手攻擊被告王春子,致其受有如犯罪事實所示傷害之事實。 (3)被告王春子雖另以刑事補正狀辯稱被告林宏軒於案發時有配戴眼鏡、口罩,臉部並未受傷云云;被告林宏軒則辯稱被告王春子之傷勢係因到場員警協助隔開雙方之過程中所致云云。惟觀諸現場員警配戴之密錄器影像內容,員警據報到場時,被告林宏軒並未配戴眼鏡、口罩,且臉部似有長條抓痕,嗣為警察覺後,並以手機拍攝被告林宏軒之傷勢;另被告王春子於員警處理過程中,因不願其夫林志珍隨被告林宏軒離去,遂以雙手環抱林志珍身體,而為警告以應尊重林志珍個人意願後仍不予配合,員警遂徒手抓住被告王春子左前臂,欲使林志珍掙脫束縛,俟被告王春子於使力掙脫之過程中,一時仰倒而背部著地、並隨之站起,是本案員警到場處理期間,除有徒手抓住被告王春子左前臂之行為外,過程中並未見員警或在場人與被告王春子有何其他肢體衝突,而致其受有如犯罪事實所載傷勢,況被告2人於員警據報到場前因故發生爭執,並於彼此爭奪林志珍之過程中發生肢體衝突,實不難想像,且有其等當日驗傷證明為佐,是被告2人上開所辯,顯屬卸責之詞,要難採信。 二、論罪:  ㈠核被告王春子、林宏軒所為,均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 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家庭暴力傷害罪嫌。  ㈡至被告王春子雖另指稱被告林宏軒於上開時、地之攻擊行為 ,使其受有左前臂瘀傷(4公分)之傷害,並提出驗傷診斷 書為憑,然被告王春子於員警到場處理之過程中,因拒絕林 志珍隨同被告林宏軒離去,經員警口頭告誡後仍不予配合, 遂由員警徒手抓住被告王春子左前臂,欲隔開其與林志珍, 被告王春子並使力掙脫等情,業如前述,是難排除被告王春 子所指前揭傷勢,係因其與員警上開拉扯行為所致之可能性 ,而難逕認係被告林宏軒所為,要難就此部分遽令其擔負刑 法傷害罪責。惟此部分倘成立犯罪,應與被告林宏軒上開已 起訴部分,具有裁判上一罪關係,而為該起訴效力所及,爰不 另為不起訴處分,併以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檢 察 官   董諭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書 記 官   鄭伊真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 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 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4-12-24

SLDM-113-審易-2209-20241224-1

審易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家庭暴力罪之傷害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易字第2350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凱翔 上列被告因家庭暴力罪之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1950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如起訴書所載。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此為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 307條所明定。本件被告張凱翔經檢察官以刑法第277條第1 項傷害罪嫌提起公訴,依照同法第287條規定係屬告訴乃論 之罪,茲經告訴人王培馨具狀撤回告訴,有撤回告訴狀1紙 在卷可稽,爰不經言詞辯論,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郭又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琛琛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9503號   被   告 張凱翔 男 34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0○0號6樓             居桃園市○○區○○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家庭暴力之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 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凱翔與王培馨係夫妻,2人為家庭暴力防治法所定之家庭 成員關係。張凱翔於民國113年7月11日4時許,在新北市○○ 區○○街000○0號6樓住處,因細故與王培馨發生爭執,竟基於 傷害之犯意,徒手毆打王培馨,致王培馨受有左側眼眶下方 紅腫、後頸擦挫傷約3*1公分、左肩部擦挫傷及右前臂挫傷 約4*1公分等傷害。 二、案經王培馨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一)被告張凱翔之供述,(二)告訴人王培馨之指訴,( 三)馬偕紀念醫院受理家庭暴力事件驗傷診斷書1份在卷可 資佐證,被告犯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張凱翔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被 告與告訴人間有家庭成員關係,被告之傷害犯行,核屬家庭 暴力罪,請依法論科。 三、告訴及報告意旨另以被告於上開時、地,有持刀及對告訴人 以:「要把告訴人的友人殺掉」等語恐嚇告訴人,致告訴人 心生畏懼,認被告涉有刑法第305條之恐嚇罪嫌。惟此業據 被告堅詞否認,告訴人復自承此部分並無證據提出等語,故 自難僅以告訴人之片面指訴,遽認被告涉有恐嚇之犯行。然 此部分如成立犯罪,因與前揭起訴之傷害部分為同一社會事 實,應為前揭起訴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併此敘 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檢 察 官 黃德松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書 記 官 程蘧涵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 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 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欲聲請法院調(和)解或已達成 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 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2024-12-24

SLDM-113-審易-2350-20241224-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家庭暴力罪之傷害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易字第992號                    112年度易字第99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蔣立德 上列被告因家庭暴力防治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 偵字第20318號),暨追加起訴(112年度偵字第33517號),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蔣立德犯違反保護令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違反保護令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拘役部分應執行拘役伍 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蔣立德與甲○○為夫妻,二人間具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1款 所定家庭成員關係。蔣立德前因對甲○○施以家庭暴力,經本 院於民國111年8月24日以111年度家護字第571號核發民事通 常保護令(下稱本案保護令),裁定令蔣立德不得對甲○○實 施身體或精神上之不法侵害行為;亦不得對甲○○為騷擾之行 為;保護令有效期間為2年,並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 局員警於111年8月26日執行保護令並宣達應遵守事項。詎蔣 立德明知本案保護令之內容,竟仍基於違反保護令之犯意, 於本案保護令有效期間內,分別為下列行為: (一)於112年5月22日下午6時許,在其位在臺北市中山區中山北 路2段之住處5樓(地址詳卷),因與甲○○就照顧小孩問題發生 爭執,竟基於違反保護令之犯意,對甲○○稱:「你在虐嬰嗎 」、「你是虐嬰,你是虐嬰」、「那你在虐什麼嬰」、「你 虐嬰喔」、「啊你不要在那邊野狗亂叫啦」等語,以此方式 對甲○○實施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而違反本案保護令。 (二)於112年6月7日上午7時20分許,在其上址5樓住處外之巷口 附近,因與甲○○就接送小孩一事發生爭執,竟基於恐嚇及違 反保護令之犯意,右手高舉上前作勢揮打甲○○,以此加害身 體之事恐嚇甲○○,使甲○○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以此 方式對甲○○實施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而違反本案保護令 。 (三)於112年6月16日下午6時許,在其上址住處5樓,因家庭生活 經濟及照顧小孩、家事分工等事宜與甲○○發生爭執,竟基於 傷害及違反保護令之犯意,徒手揮拳毆打及踹擊甲○○之頭部 及身體等部位,致甲○○受有鼻樑挫傷合併鼻骨骨折、前頸部 挫傷、左肩挫傷、右後腰側挫傷、左腳大拇指擦傷等傷害, 以此方式對甲○○實施身體上不法侵害之行為,而違反本案保 護令。 二、案經甲○○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固定有明 文。又按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 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 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 條之5 第2 項 亦有明文。本件檢察官及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就本判決所引 用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迄本院審判期日言詞辯論終結 前,皆未聲明異議而不予爭執。本院審酌其餘證據資料製作 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 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上開規定,應認有證據能力。至 本判決所引用之其餘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 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且經本院於審 理期日踐行合法調查程序,該等證據自得作為本案裁判之資 料。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被告與告訴人為夫妻關係,被告前因對告訴人實施家庭暴力行 為,經本院家事庭於111年8月24日以111年度家護字第571號 核發民事通常保護令,命其不得對告訴人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之 不法侵害行為,亦不得對告訴人為騷擾行為,並應於該保護 令有效期間內完成認知教育輔導12次,保護令有效期間為2年 ,被告於111年8月26日15時20分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 局員警電話聯繫告知保護令裁定事項而知悉本案保護令內容 等情,業據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自承在卷,並有本院11 1年度家護字第571號民事通常保護令、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 山分局保護令執行紀錄表、送達證書、家庭暴力被害人關懷 表、家庭暴力加害人訪查紀錄表等件附卷可參,此部分事實 首堪認定。 (二)事實欄一部分:   被告固坦承其有於事實欄一(一)所示時、地,對告訴人口稱 上揭言語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此部分犯行,辯稱:當日 係因告訴人先持續辱罵我半小時,我才對其回稱上揭言語云 云,惟查:  1.被告確有於事實欄一(一)所示時、地,與告訴人就照顧小孩 問題發生爭執,嗣於爭執過程中有對告訴人口稱:「你在虐 嬰嗎」、「你是虐嬰,你是虐嬰」、「那你在虐什麼嬰」、 「你虐嬰喔」、「啊你不要在那邊野狗亂叫啦」等語乙情, 業據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證稱:112年5月22日 我生病微發燒,小孩也生病了,因為小孩當天需要吃飯,我 請被告簡單去買個飯糰,但是被告不願意買,說要自行準備 食物給小孩吃,依照先前經驗推估被告只是藉故消失,我跟 小孩都會吃不到東西,而且我當天跟小孩都發燒,我不知道 怎麼辦,被告就說我不讓小孩子吃飯是虐嬰的行為,我們因 此發生爭執,被告不斷地稱我的行為是虐嬰,後來就罵我是 瘋狗,在那之前我們沒有就其他事情發生爭執,我也沒有先 罵被告達半個小時等語明確(見偵字第203128號卷第33-34頁 ;本院易字第992號卷第81-82頁),並有告訴人提供之112年 5月22日錄音檔案光碟及譯文附卷可參(見偵字第203128號卷 第37頁),且上開錄音檔案光碟內容,復經本院於審理時當 庭勘驗屬實,有本院勘驗筆錄1 份存卷足憑(見本院易字第 992號卷第81-82頁卷第75-76 頁),且為被告所自承,是被 告確有本案保護令有效期間內,對告訴人罵稱上述內容言詞 行為無訛,又參酌告訴人前因遭被告辱罵、毆打等家庭暴力 行為,經本院核發上開保護令,又再以上揭言詞辱罵被害人 ,類此行為一再發生,已令被害人受到驚嚇,衡情自足使被 害人心理上感到不安不快,甚而造成心理上之痛苦及畏懼, 告訴人復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的手機每天都是開著錄音, 因為我有保護令,我很害怕,所以一開始發生爭執後就有錄 音等語(見本院易字第992號卷第81-82頁卷第85頁),是本 院參酌上述被告慣行,併綜合考量被告客觀行為及告訴人主 觀感受,衡以社會上一般客觀標準,堪認被告上揭行為,顯 已造成被害人心理上之痛苦及畏懼,即屬精神上不法侵害之 家庭暴力行為。  2.按家庭暴力防治法之立法目的,係為防治家庭暴力行為及保 護被害人權益,家庭暴力防治法第1條定有明文。而為防治 家庭暴力行為、保護遭受家庭暴力之被害人人身安全及保障 其自由選擇安全生活方式與環境之尊嚴,家庭暴力防治法內 保護令制度所設各種限制、禁止、命令規定,係預防曾有家 庭暴力行為者將來可能之不法行為所作之前置性、概括性保 護措施。若受保護令拘束之行為人明知有保護令所列之限制 存在,仍在該保護令有效期間內故予違反,則不問行為人違 反之動機為何、有無造成實害等,均構成違反保護令罪,性 質上屬於行為犯。且家庭暴力防治法之立法目的及其保護之 法益,非僅被害人之人身安全,且兼及於國家、社會之公共 利益,既不容許被害人得以任意處分,更無由行為人得自行 判斷,任意決定是否須遵守保護令(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 第6320號、108年度台上字第2442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被告於案發時既已知悉本案保護令之存在及其內容,仍於 保護令有效期間,於事實欄一(一)所示時、地,對告訴人口 稱上揭言語,且觀諸該等言詞內容,被告顯有欲以該等言詞 怨懟、揶揄及嘲諷告訴人之意,堪認被告確有違反本案保護 令之主觀犯意,甚為灼然。揆諸前揭說明,受保護令拘束之 被告明知有保護令所列之限制存在,仍在該保護令有效期間 內故意違反,則不問被告違反之動機為何,是否造成實害, 被告仍然構成違反保護令罪,且本院所核發之保護令,非僅 為保護告訴人之人身安全,更兼有國家、社會之公益目的, 則不論告訴人是否有如被告所辯於上開爭執前先行辱罵其達 半小時之久,被告仍受保護令之誡命約束而應遵守保護令至 明,況參諸本院勘驗告訴人提供之112年5月22日錄音檔案光 碟內容,復未見告訴人有何先行辱罵被告達半小時或對其大 聲咆哮之情,是被告上揭空言所辯,實乏所據,自無可採。 (三)事實欄一(二)部分:     被告固坦承其有於事實欄一(二)所示時、地,作勢毆打告 訴人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此部分犯行,辯稱:係因告訴 人一直持續言語羞辱我,我作勢毆打告訴人將其嚇離,讓告 訴人不要靠近我云云,惟查:  1.被告確有於事實欄一(二)所示時、地,與告訴人就接送小孩 問題發生爭執,嗣於爭執過程中以右手高舉上前作勢揮打告 訴人,致告訴人因畏懼而後退閃避乙情,業據證人即告訴人 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證稱:當天因我請被告將大的小孩送至 托嬰中心,被告又藉故拒絕,另一個6個月的小孩自己一個 在住處5樓,被告也不可能照顧,我當下很著急,便跟被告 發生爭執,過程中我告訴被告不要再罵我,而且我有本案保 護令及驗傷單,被告就作勢衝過來要揮打我,當下我有先舉 手指向天空提醒被告說有監視器,要被告不要動手,我喊救 命後被告便停下動作帶小孩去上學了等語(見偵字第33517 號卷第26頁;本院易字第993號卷第72-73頁),並有監視錄 影檔案光碟及截圖附卷可參(見偵字第33517號卷第67-70頁) ,且上開監視器錄影檔案光碟內容,復經本院於審理時當庭 勘驗屬實,有本院勘驗筆錄1 份存卷足憑(見本院易字第99 3號卷第66-69頁),且為被告所自承,是被告確有本案保護 令有效期間內,對告訴人為上開作勢揮打行為之事實,洵堪 採認。而被告上開所為舉止,客觀上顯然寓有加害告訴人之 意涵,依一般社會通念,已摻有情緒性、將積極侵害告訴人 之意思表達,此亦為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承:我作勢要毆打 告訴人要她不要靠近我,把她嚇走了等語甚明(見本院992卷 第30-31頁),是被告以身體舉止恫嚇告訴人,對告訴人施以 惡害之通知,顯已造成被害人心理上之痛苦及畏懼,即屬精 神上不法侵害之家庭暴力行為。  2.至被告雖以前揭情詞置辯,然依前揭說明,本案保護令「被 告不得對於被害人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之不法侵害行為」誡命 ,依法未經變更、撤銷前,其法律效力仍存在,被告自應受 上開誡命內容限制,若受保護令拘束之行為人明知有保護令 所列之限制存在,仍在該保護令有效期間內故予違反,則不 問行為人違反之動機為何、有無造成實害,均構成違反保護 令罪,縱被告認為其係基於為免告訴人持續言語羞辱之目的 ,而為違反此部分保護令犯行,此僅係被告違反本案保護令 行為之動機,殊難因此即據以為被告可違反本案保護令之合 理原因,況被告於案發時已知悉本案保護令之存在及其內容 ,已如前述,是以被告主觀上具有違反保護令之故意甚明, 被告前開所辯,委無足採。 (四)事實欄一(三)部分:   被告矢口否認有何此部分犯行,辯稱:事實欄一(三)所示 時、地,係告訴人先行對我為攻擊行為,我沒有回手,告訴 人之傷勢為其打傷自己、自殘,假裝自己受傷云云,惟查:  1.被告有於事實欄一(三)所示時、地,因家庭生活經濟及照 顧小孩、家事分工等事宜與告訴人發生爭執,即徒手揮拳毆 打及踹擊告訴人之頭部及身體等部位,致告訴人受有鼻樑挫 傷合併鼻骨骨折、前頸部挫傷、左肩挫傷、右後腰側挫傷、 左腳大拇指擦傷等傷害乙情,迭據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時證 稱:當天與被告在家中因家庭、婚姻、經濟、傷害及違反保 護令等事發生爭吵及言語上攻擊,所以被告才會徒手打我, 以及踢擊我,造成我的鼻子受傷骨折,腰臀部份也因而受傷 ,當下我立即報警,及自己叫救護車,被告立即逃逸到一樓 ,後下因為我還有2個小孩需要照顧,所以僵持一陣子才送 往馬偕醫院,送醫途中在家中樓下看到目測可能有6名警察 圍住被告等語(見偵字第33517號卷第12頁);復於本院審理 時結證稱:當天下午在家中5 樓主臥室裡,只有我跟被告還 有6個月大的小孩在場,我與被告就日常家庭經濟及照顧小 孩、家事分工的事情發生爭執,當下被告直接朝我的頭部及 身體揮拳及腳踹,打很多下,被告也有隨手拿房間的塑膠物 品揮打,我有躲,這部分有沒有揮打到我,我忘記了,但是 我確定我有遭被告的揮拳及腳踢打到身體及頭部,我當下就 已經報警了,被告打完我,就跑到4 樓,當下我要把被告抓 住,被告就逃走了,後來有兩個警察到5 樓現場,那時候僵 持很久,我不知道我該怎麼去驗傷,因為還有兩個嬰兒需要 我照顧,後來是我跟兩個嬰兒一起被送上救護車,我被送上 救護車時,有看到大約5 個男警在1 樓咖啡廳圍住被告等語 (見本院易字第993號卷第74-75頁)。核其歷次所證,就當 日其與被告發生爭執之原因、與被告二人間之相對位置、其 等間之互動及談話內容、遭被告毆打傷害之方式、部位及過 程等主要情節,前後陳述始終如一,復能緊扣其分遭被告傷 害之前後情境,尚無明顯重大之矛盾或瑕疵可指,再徵之告 訴人於案發後旋即報警並前往就醫,經醫師診斷後其確受有 上揭傷勢該節,此有家庭暴力通報表及告訴人之馬偕紀念醫 院112年6月16日受理家庭暴力事件驗傷診斷書各1 份存卷足 憑(見偵字第33517卷第31-33頁、第35-37頁),且觀諸前揭 診斷證明書所載,不僅驗傷時間與案發時間相隔僅1個小時 餘,告訴人所受之傷勢、位置與其前揭指訴遭被告傷害之方 式及情狀相符,足徵告訴人前開所述,當非子虛,應值採信 屬實,是前開事實,洵堪認定無訛。而被告徒手揮拳毆打及 踹擊告訴人,致告訴人受有前揭傷勢,顯已造成被害人生理 上之痛苦,自屬身體上不法侵害之家庭暴力行為。  2.至被告雖以前揭情詞置辯,惟觀諸告訴人所受傷勢遍及頭臉 部、肩頸部、腰部及足部等部位,並有鼻樑挫傷合併鼻骨骨 折之情形,況告訴人頭臉部係受有鼻樑挫傷合併鼻骨骨折之 傷害,而非單純表淺劃傷,定係須施以相當外力始足致之, 衡情殊難想像告訴人於短時間內自傷致此以誣攀被告之可能 或必要,況被告於112年6月23日警詢時復明確供稱:我在告 訴人先動手打我之後我就徒手往告訴人的手臂揮打、格擋等 語;復於同年月28日警詢時供承:當天告訴人打我的手臂也 有踹我,然我也有打她等語在卷(見偵字第33517卷第41頁 、第46頁),可見其確有於事實欄一(三)所示時、地毆打 告訴人之舉,益徵被告所辯上情,顯屬臨訟卸責之詞,委無 足採。 (五)至被告雖另聲請傳喚家防官及到場處理員警為證人,以明告 訴人是否每天都在發瘋,其每天都被告訴人逼得要逃走云云 ,然前開事證對於被告有無涉犯上開犯行之待證事實,顯無 關連性,亦無調查之必要,併此指明。綜上所述,被告所辯 ,經核均屬臨訟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 上開事實欄一(一)、(二)、(三)所示之犯行,均堪認定,應 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被告行為後,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於112年12月6日修正公 布,並自同年月8日施行。然修正後之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 條僅增列第6款至第8款與被害人之性影像散布、重製、交付 、刪除等行為相關之違反保護令態樣,並將對「現有或曾有 親密關係之未同居伴侶」實施該條各款所定行為者,亦列入 違反保護令罪處罰之範疇,該條第1款至第5款規定則未修正 ,而本案並無上開修正後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序文及該條 第6款至第8款所規定之情事,是此次修正對於被告本案犯行 並無影響,自無須為新舊法比較,應逕行適用修正後之規定 論處。 (二)所犯法條:  1.事實欄一(一)部分:   核被告所為,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之違反保護 令罪。  2.事實欄一(二)部分:   核被告所為,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之違反保護 令罪及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被告所為之程度既 已達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 款之樣態,自毋庸再論以同 條第2 款規定,公訴意旨併論以同條第2 款規定,容有誤會 ,附此敘明。  3.事實欄一(三)部分:   核被告所為,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之違反保護 令罪及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被告所為之程度既已達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 款之樣態,自毋庸再論以同條第 2 款規定,公訴意旨併論以同條第2 款規定,容有誤會,附 此敘明。 (三)罪數關係:  1.事實欄一(一)部分:   被告先後多次對告訴人口稱前揭所示言語之行為,其時間密 接、地點相同,且侵害相同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 ,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 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應屬接續犯而包 括論以一罪。  2.事實欄一(二)部分:   被告以一行為同時犯違反保護令罪及恐嚇危害安全罪,為想 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以違反保護令罪處斷。  3.事實欄一(三)部分:   被告先後多次對傷害告訴人之行為,其時間密接、地點相同 ,且侵害相同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 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 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應屬接續犯而包括論以一罪。 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違反保護令及傷害罪,為想像競 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傷害罪處斷。  4.被告所為事實欄一(一)、(二)、(三)之犯行(共3罪),犯 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四)爰審酌被告不思理性處理家庭糾紛,猶因一己之情緒,明知 法院所核發民事保護令之內容,竟仍恣意違反保護令所諭知 事項,且以前揭方式屢次違反保護令,且率爾出手毆打告訴 人成傷,藐視保護令代表之國家公權力及保護被害人權益作 用,顯見其自我情緒管理、控制能力及法治觀念皆屬薄弱, 所為實值非難,且其犯後又未圖彌補己過,猶仍飾詞圖卸, 未能正視己非,亦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獲得其之寬恕,犯 後態度非佳,兼衡其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罪 所生危害,暨其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見 本院易字第993號卷第84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復本於罪責相當性 之要求,在刑罰內、外部性界限範圍內,就本案整體犯罪之 非難評價、各行為彼此間之偶發性、各行為所侵害法益之專 屬性或同一性予以綜合判斷,暨斟酌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與 罪責程度、對其施以矯正之必要性,就其所犯拘役部分,定 其應執行之刑,以資懲儆。 三、不另為無罪部分:   追加起訴意旨另認被告除有於如事實欄一(二)所示之之時 、地,右手高舉上前作勢揮打告訴人外,另有以「幹你娘、 賤貨、爛貨」等語辱罵告訴人云云。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此部 分之犯行,經查,證人即告訴人固於警詢時及本院審理時證 稱被告尚有於如犯罪事實欄一(二)所示時、地,對其辱罵 稱「幹你娘、賤貨、爛貨」等語,然此為被告所否認如前, 則公訴意旨所指被告有前述各該犯行,除告訴人之指述外, 當應舉出其他足資證明其指述與事實相符之補強證據,方得 認定屬實。惟觀前引經本院勘驗之112年6月7日現場監視器 影像檔內容,被告與告訴人固有於前揭時、地發生口角爭執 之貌,然前開畫面並無收錄聲音,實無從得知渠等間之間確 切對話內容為何,自難僅憑渠等間口角爭執之互動即認被告 尚有對告訴人辱罵稱「幹你娘、賤貨、爛貨」等語之情為真 實,尚無從據以補強告訴人上揭證述,亦難據此對被告為不 利之認定。此外,綜閱本件卷內全部事證,復查無其他有關 聯性之補強證據得以佐證告訴人前揭指述可信,自不得僅以 告訴人前揭片面之單一指述,即遽認被告另涉此部分之違反 保護令犯行,本應就此部分為無罪之諭知,惟被告此部分如 成立犯罪,與前揭經本院論罪部分,有實質上一罪之接續犯 關係,爰不另為無罪諭知,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巧菱提起公訴,檢察官錢明婉追加起訴,檢察官 楊淑芬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鄧鈞豪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陳靜君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 違反法院依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3項或依第63條之1第1項準用 第14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第10款、第13款至第15款及 第16條第3項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違反保護令罪,處3年以下有 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二、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 為。 三、遷出住居所。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 五、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 六、禁止未經被害人同意,重製、散布、播送、交付、公然陳列 ,或以他法供人觀覽被害人之性影像。 七、交付或刪除所持有之被害人性影像。 八、刪除或向網際網路平臺提供者、網際網路應用服務提供者或 網際網路接取服務提供者申請移除已上傳之被害人性影像。

2024-12-23

TPDM-112-易-993-20241223-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家庭暴力罪之妨害性隱私及不實性影像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67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周方慰 選任辯護人 謝伊婷律師 上列被告因家庭暴力罪之妨害性隱私及不實性影像等案件,經檢 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232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周方慰犯未經他人同意,無故重製、交付其性影像罪,處有期徒 刑捌月。未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沒收。   事 實 一、周方慰與A女(姓名年籍詳卷)為曾有親密關係之未同居男女 朋友,前因A女認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3條之1之情事而聲請 保護令,經本院於民國112年2月24日以112年度家護字第48號核 發民事通常保護令,令周方慰不得對A女實施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 (其餘命令部分與本案無關,茲不贅述),保護令期間為2年 。詎周方慰明知其受有前開禁令,且未經A女同意,竟基於 無故重製、交付其性影像、恐嚇危害安全、違反保護令之犯 意,將A女於交往期間所傳送如附表所示之性影像電磁紀錄列 印為紙本,以此方式重製他人性影像,並於同年6月15日上午 9時51分許,前往A女父母所經營之○○○○○俱樂部(址設新北市 淡水區,詳細名稱及地址詳卷,下稱本案俱樂部),藉商談 與A女或其父母和解為由,將上開紙本性影像交付予A1(即A 女之母,姓名年籍詳卷),同時交付以電腦繕打、抬頭記載 A女英文名,欲使A1轉交A女之信函1份,內容包含「我們對 彼此間不論是提起民事或刑事訴訟,絕對沒有贏家,最後只會 造成兩敗俱傷的下場」、「因為媒體是嗜血的,妳是名門閨 秀、馬術公主兼很多人認識的大美女,而我則是兩度聲請釋憲成 功而法院改判無罪的人,加上我們之間年齡相差30歲的種種 ,都是媒體非常樂於報導的八卦新聞」、「不管法院對我的判 決是有罪或無罪,都必須將我們及妳與第三人之間發生的一 切…均詳細寫在判決書中,而公諸於世,毀掉你我…在法院三 審定讞前,媒體就會詳細深入追蹤報導判決書中所敘述的內 容,例如採訪妳的父親…並刊登妳給我的簡訊…就像曾格爾事 件,未來極有可能發生的情形」等語(下稱本案信函),以 暗示將利用訴訟程序進行或媒體報導之機會揭露、刊登含A 女性影像及私密事項之簡訊內容,加害於A女之名譽,經A1 轉交本案信函予A女後,使A女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 並以此方式對A女施以精神上不法侵害,而違反上開保護令。 二、案經A女告訴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北檢)檢察官偵查 起訴。   理 由 一、程序事項 (一)按行政機關及司法機關所公示之文書,不得揭露被害人之 姓名、出生年月日、住居所及其他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 資訊,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15條第3項定有明文;又刑法 第319條之1至第319條之4之案件,準用前開規定,同法第 7條第2項亦有明定。本院製作之本案判決係屬必須公示之 文書,為避免告訴人A女身分遭揭露,依上開規定,對於 告訴人及其親人之姓名、住居所等足資識別身分之資訊, 均予以隱匿或適當之遮掩,合先敘明。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 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 項定有明文。查被告周方慰及其辯護人雖爭執證人A女、A 1於偵查中證述之證據能力,惟該等證人於偵查中均以證 人身分依法具結後作證,有該偵查筆錄及證人結文在卷可 參(見北檢112年度他字第9698號卷〔下稱他卷〕第95至98 、101至103頁),且依該供述作成時之外部情狀觀察,檢 察官並無違法取證或使證人意思不自由之狀況,是前開證 人於偵查中之證詞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又前開證人復於 審判中經本院傳喚到庭,賦予被告行使對質詰問之機會, 則被告之對質詰問權已延緩至審判中確保,且本院於審理 期日均已提示前開證人於偵訊時之證述內容予被告、辯護 人表示意見,是該等證據亦經合法調查,揆諸前揭說明, 證人A女、A1前揭證述,自均得作為認定被告犯罪事實所 用之證據。 (三)本案下所引用其餘供述及非供述證據,均經本院依法踐行 調查證據程序,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均不爭執各該證 據之證據能力,且亦查無依法應排除其證據能力之情形, 是後述所引用證據,亦均具證據能力。 二、事實認定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前開時、地,將前開文件及A女性影 像交付A1,並請A1將文件轉交A女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 未經同意重製及交付他人性影像、恐嚇危害安全、及違反 保護令之犯行,辯稱:當時我與A女另案談和解,我認為A 女透過其父母經營之本案俱樂部非法取得我個人資料,A 女因而有機會詐騙我,故我要對A女及本案俱樂部提出民 刑事訴訟,我想A女及其父母都是關係人,如果可以一次 談成和解,A女道歉就好,我也跟A女父母這麼說,我們直 接約到A女父母工作地點談清楚,我為了讓他們瞭解整個 事情的全貌,所以把A女傳給我的影像資料和本案信函, 都帶過去給A女父母,我不是無故,也沒有損害A女的目的 ,本案信函前亦曾委請A女律師轉交A女,並無恐嚇意涵云 云。其辯護人則辯護稱:被告與A女父母會面當時都是在 講訴訟對雙方未來不利的影響,表達訴訟權的行使可能產 生的後果,A女父母感到不愉快、害怕,是因為他們聽到 女兒不正面的行為,但被告並無用非法手段來恐嚇A女; 又被告有提到係因A女父母公司個資保管不當,才衍生後 續性感照片及詐欺取財之事,A女父母是本案俱樂部經營 者、負責人,所以被告才提出性感照片來說明相關法律風 險,重點還是希望可以促成和解,這就是被告提出性影像 的理由,並非無故,且A女父母不會將照片外流;被告與A 女父母見面當天只有講說訴訟產生的後果,不構成恐嚇罪 ;被告與A女父母說明法律風險,或交付本案信函,也不 算間接騷擾,也沒有違反保護令云云。 (二)經查,被告確有於前開時、地,將A女前曾傳送如附表所 示之性影像列印為紙本,連同本案信函交付A1,並均經A1 轉交A女等情,業據證人A女、A1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證述 明確(見他卷第95至97頁、本院訴字卷第97至117頁), 並有112年6月15日上午9時51分A女父母工作地點之監視器 影像畫面擷圖、本案信函及A女性影像影本資料在卷可參 (見他卷第45、139至140、143),且此等客觀情事復為 被告所無爭執,首堪認定。 (三)就被告未經他人同意而重製、交付其性影像犯行部分   1.按性隱私為私人生活最核心之領域,無論是否為他人同意 攝錄,如有未經其同意而無故重製、散布、播送、交付、 公然陳列或以他法供人觀覽其性影像者,對於被害人將造 成難堪與恐懼等身心創傷,而有處罰必要;即便行為人未 為散布、播送或公然陳列之行為,然一有未經他人同意而 重製、交付其性影像者,該性影像將有流傳之可能,侵害 之程度應與散布、播送或公然陳列行為等同視之,以充分 保護被害人。此觀刑法第319條之3之立法理由可明。   2.被告雖辯稱係為自己被訴案件及其將來可能對A女、本案 俱樂部提出之訴訟案件,一併商談和解,而使用A女性影 像資料。然查,A女為具有完全行為能力之成年人,其是 否與被告和解本非A女父母所能越權決定。況被告前因傳 送訊息予A女而涉嫌恐嚇取財未遂,經A女提出告訴後,A 女業已委任律師為代理人處理相關訴訟程序事項,此據證 人A女證述明確(見本院訴字卷第104頁),並為被告所明 知,此參被告於本案審理時即陳稱謝時峰律師為該案之告 訴代理人等語可明(見本院訴字卷第227頁)。被告亦多 次表示在與A女父母見面前已曾交付本案信函予A女之代理 人(見本院訴字卷第126、227頁),顯見被告倘欲與A女 之聯繋其等相關訴訟和解事宜,確有適當管道,並無重製 A女性影像另行交付A1之必要。   3.又縱被告欲對本案俱樂部提出訴訟,而認有與本案俱部之 經營者即A女父母洽談之需,其在訴訟外和解所使用之資 料,倘非和解對象即本案俱樂部及其經營者之資訊,而係 他人資訊,本即有取得他人同意之必要,況本案所涉乃A 女性影像文件,屬A女隱私核心範圍,自必須取得A女同意 方得使用。被告未經A女同意,逕持A女性影像為訴訟外使 用,實難謂合法。此外,被告提出A女性影像所能夠證明 之事項,無非其持有前開影像,或可間接推認A女曾傳送 此等影像給被告、與被告有親密往來等情,然此等情事與 本案俱樂部有無妥善保存被告個人資料,A女是否利用本 案俱樂部取得被告個人資料而結識被告,被告是否受有詐 欺等各節,均無直接關聯,亦難認被告有何為訴訟目的而 合理使用A女性影像之情形。   4.綜上,被告自陳是學法律的人(見本院訴字卷第233頁) ,其既主張自己受有詐騙損害,對於前開證據關聯性自無 不明或誤認之理,卻執意持A女性影像文件,略過A女告訴 代理人之合法聯繫A女管道,找上對A女訴訟無決定權限之 A女父母,談論與A女性影像無關之訴訟,顯見被告僅係利 用與A女性影像無關之訴訟為由,而重製、交付性影像與A 1,藉此侵害A女性隱私之舉,進而對A女為恐嚇、精神上 不法侵害(詳後述)。其前開所辯,並無可採。被告確有 開未經A女同意即重製、交付其性影像之行為,且無何正 當理由,既如前述,其所自已構成未經他人同意而重製、 交付其性影像之犯行。    (四)就被告恐嚇犯行部分     1.被告先後於111年12月29日、112年1月2日,因不滿A女提 出分手,以LINE方式傳送內容包含「對了,這兩天我會先去 拜訪你父母」、「看看他們到底是怎麼教育你的,才會讓 你這個知名的馬術公主找男人來包養兩年」、「你就叫他拿 出1000萬元,否則我就把這個事情公諸於世,同時上法院 解決,我一定搞得大家都知道,曾格爾第二」、「給你一 個星期準備錢,同時我也在這個時間寫新聞稿和刑事及民 事起訴狀」、「我會請我的好朋友在報章雜誌及電視專訪 上以你這個不良故事做教材」、「請放心,我一定會讓你 成為名人」、「當然,你剛開始引誘我的裸照,我也會適 時地刊登出來」等訊息,並又傳送其曾與A女談論性事之私 密對話訊息截圖、A女傳送給其之性影像截圖予A女,並稱 「其他的就不用傳給你了吧」,有A女與被告之LINE對話 紀錄截圖在卷可參(見北檢112年度偵字第22672號卷〔下 稱偵22672卷〕第27、30、44、45、70、71頁)。前開訊息 有關索取財物而涉嫌恐嚇取財未遂部分,業經北檢檢察官 於112年4月27日以112 年度偵字第5973、5974、14060 號 提起公訴,復以112 年度偵字第22672 號移送併辦,嗣經 本院於112年11月6日以112 年度審易字第1103號判決認定 被告犯恐嚇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10月,再經臺灣高等 法院以113年度上易字第21號撤銷原判決,改判決被告犯 恐嚇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6月,併諭知易科罰金折算 標準等情,亦有前揭北檢起訴書、併辦意旨書、本院判決 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見他卷第71至 73、129至135頁、北檢113年度偵字第12323號卷〔下稱偵1 2323卷〕第15至30頁、本院訴字卷第248頁),此部分情事 已足認定。   2.由上可知,被告於本案前,即曾以拜訪A女父母以使A女父 母知悉A女包養男人、寫新聞稿及訴狀、上法院及利用媒 體採訪使A女之事公諸於世,刊登裸照等有關公布A女裸照 及私密事項等事要脅A女。此經檢察起訴後,被告復再於 一審審理期間即112年6月15日提出本案信函,此為被告所 不爭,已如前述。參本案信函有關A女與被告都是媒體非常 樂於報導的八卦新聞、其等間發生之一切將公諸於世、A女 傳送予被告之訊息將遭刊登等內容,均與前開恐嚇訊息所 欲傳達意旨相同。且LINE訊息及本案信函裡所指稱「曾格 爾」,依被告與A女父母會談所述:「這個事情一旦訴訟 以後…媒體一定會來採訪…那個就是登山女王,我說那個事 件就很清楚了…你到時候一定弄得身敗名裂」、「這事情 如果真的鬧大了,會像那個什麼登山女王那個姓曾的女孩 子一樣的情形」等語(見本院訴字卷第146、148頁),亦 可知係傳述其他女子因媒體報導而致名譽受損之事。被告 前曾於LINE恐嚇訊息中傳送其與A女之私密對話及性影像 ,以示其仍掌有此等資訊,再佐以被告於本案信函中所提 及之簡訊及所附A女之性影像列印紙本,其中性影像紙本 資料與前開恐嚇訊息中之性影像截圖有部分相同,顯可知 本案信函此部分文字及附件係指涉A女恐遭媒體報導而使 其與被告間之私密訊息、性影像遭刊登之情。是被告以LI NE傳送前開恐嚇訊息而遭起訴後,於本案案發時、地,先 如同前開恐嚇訊息所述拜訪A女父母,進而交付與前開恐 嚇訊息內容雷同之本案信函,雖對照前開恐嚇訊息,可見 被告刻意於本案信函中略去自己,不談及「我」,而指稱 「判決書」會揭露「我們及妳與第三人之間發生的一切」 及「媒體就會詳細深入追蹤報導判決書中所敘述的內容」 等語,惟能於訴訟進行中利用程序公開、媒體關注之機而 揭露被告與A女間簡訊所含性影像或私密事項進而達到「 公諸於世」、「刊登」之效果,使A女名譽受損者者,無 非被告而已,是綜觀其前後行為及本案信函併附件意旨, 被告顯係採取與前案恐嚇訊息相同之方式,再度以本案信 函及A女性影像,來暗示會利用訟訴程序及媒體採訪公布A 女裸照及私密事項,而加害於A女名譽甚明。A女先收受恐 嚇訊息在前,復經A1轉交本案信函在後,自能理解被告本 案信函所寓之意,是其指證被告以本案信函及裸照對其恐 嚇,使其擔心性影像遭散布等情,洵屬有據。   3.被告及辯護人雖均辯稱本案信函內容意在道歉、和解,僅 係分析訴訟之不利影響,表達訟訴權行使之後果云云。然 本案信函內容,結合被告前後所為,可知有暗示將公布A 女裸照及私密事項之意,已如前述。而訴訟權行使後果之 分析,旨在探究合法權利行使所衍生程序利益和實體利益 之折衝,即訟訴有利不利之影響,應在適法行使權利之範 圍內分析,惟利用程序公開他人性影像或私密事項部分, 難認與訴訟權行使有關,顯然侵害他人隱私甚深,而逾合 理範圍。是被告於本案信函所用文字,雖企圖將其所脅事 項佯為訴訟程序可能衍生之後果,然該等惡害實際上與訴 訟權適法行使無關,自不容被告假訴訟利益分析為名,而 合理化其對A女為前開惡害通知之犯行。從而,被告、辯 護人前開所辯,要難採憑。   (五)就被告違反保護令犯行部分     1.被告前如事實欄所載,以LINE傳送恐嚇訊息予A女,A女即 具狀向本院聲請保護令,經本院於112年2月24日以112年 度家護字第84號核發通常保護令,令被告不得對聲請人實 施精神上不法侵害行為,保護令期間為2年;該保護令於1 12年3月2日送達於被告,警方並於同年月1日致電被告, 於電話中約制、告誡勿違反民事通常保護令主文規定等情 ,有A女之家事聲請狀、前開保護令暨送達證書、臺北市 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保護令執行紀錄表附卷可參(見偵22 672卷第83至87頁、他字卷第121至124頁、本院112年度家 護字第48號卷第225、243頁),可見被告於本案前即已受 前開保護令之送達及通知,而知該保護令主文命其不得對 A女實施精神上不法侵害行為之禁令。   2.又家庭暴力防治法所謂精神上不法侵害,包括以謾罵、吼 叫、侮辱、諷刺、恫嚇、威脅之言詞語調脅迫、恐嚇被害 人之言語虐待,竊聽、跟蹤、監視、冷漠、鄙視或其他足 以引起人精神痛苦之精神虐待及性虐待等行為(臺灣高等 法院暨所屬法院99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9 號研討結 果參照)。查本案被告藉訴訟和解為由,拜訪A女父母, 並委由A1轉交本案信函併所附A女性影像予A女,其行為已 有暗示會利用訟訴程序及媒體採訪公布A女性影像及私密 事項,而加害於A女名譽,性質屬惡害通知,使A女心生畏 懼等情,均如前述,則其此部分所為,自亦同時構成對於 A女之精神上不法侵害,而有違反保護令之行為甚明。   3.被告固以前開情詞為辯,然查,被告利用本案信函及A女 性影像以傳達、暗示前開意涵,並非合法訴訟權行使後果 之分析,業如前述。況被告受有通常保護令之禁令,其倘 欲聯繫A女和解,在知悉A女已有委任律師為代理人處理訴 訟事宜之前提下,自應透過A女之代理人洽和解事宜;被 告亦自稱前已有將本案信函交付A女之代理人謝時豐律師 ,果若屬實,其未獲A女或代理人之回應,自可知本案信 函內容並不符對方期待,參照證人A女於審理時證述:律 師有說過被告要找我和解,但對方沒有開條件,所以律師 沒有理會他等語(見本院訴字卷第101頁),亦足證之。 惟被告未進一步修正或提出和解方案,即再持本案信函找 向A女父母,顯然有藉其中惡害通知對A女心理施壓之意, 是其所辯違反保護令故意云云,殊不足採。又辯護人另辯 護稱被告是找A女父母,並無違反保護令云云。惟被告本 案信函已記載A女英文名字,衡其意旨顯係交付A女閱覽之 意,而於拜訪A女父母提出,顯係欲使A1轉交A女,實甚明 確,辯護人前開所指,尚不足為被告有利之認定。 (六)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已堪認定,應予依法 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19條之3第1項之未經他人同意 ,無故重製、交付其性影像罪、同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 安全罪及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之違反保護令罪。 (二)又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3款規定之「騷擾」,係指任何 打擾、警告、嘲弄或辱罵他人之言語、動作或製造使人生 畏怖之行為,使他人因而產生不快不安之感受,與同條第 1款規定之「精神上不法侵害」行為,依對被害人造成影 響之輕重,在程度上有所區分,如未達到使被害人生理、 心理上感到痛苦畏懼之程度,僅使被害人產生不快不安之 感受,則為「騷擾」範疇,而本案被告所為,業已使告訴 人心理感到憂慮,業如前述,自已逾「騷擾」之程度,而 屬精神上之不法侵害。公訴意旨此部分贅論認被告併有構 成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2款之違反保護令情狀,容有 誤會,附此敘明。 (三)被告以一行為觸犯前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 之未經他人同意,無故重製、交付其性影像罪處斷。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基礎,審酌被告犯後始終否認犯行,態 度惡劣,其雖因不滿A女分手而有感情糾紛,然本應理性 協商,詎其於前案恐嚇取財未遂經檢察官起訴後,仍未謹 言慎行,再次交付與恐嚇訊息意旨雷同之本案信函予A女 ,並重製交付A女性影像予A1,造成A女精神二度侵害,且 嚴重侵害A女性隱私,犯罪所生危害非輕;又被告大膽再 犯,並以原恐嚇訊息為基礎而修改本案信函使用之文字及 利用拜方A女父母機會遂行前開犯罪,顯係有意迴避保護 令禁令,認為其可透過前述取巧行為而歸避司法適用,法 敵對意識甚為強烈,依此等犯罪情節及手段以觀,委實不 宜輕縱,兼衡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所述之智識程度、生活狀 況(見本院訴字卷第232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 (五)按刑法第319條之1至第319條之4性影像之附著物及物品, 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319條之5定有 明文。經查,未扣案之A女本案性影像列印紙本,為被告 犯刑法第319條之3所示之罪使用之性影像物品,是不問屬 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應依刑法第319條之5規定,宣告沒收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宇倢提起公訴,檢察官劉文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解怡蕙                   法 官 林奕宏                   法 官 林思婷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陳育君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19條之3 未經他人同意,無故重製、散布、播送、交付、公然陳列,或以 他法供人觀覽其性影像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 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其性影像係第319條之1第1項至第3項攝錄之內容者 ,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犯第1項之罪,其性影像係前條第1項至第3項攝錄之內容者,處1 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7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營利而犯前三項之罪者,依各該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 之一。販賣前三項性影像者,亦同。 前四項之未遂犯罰之。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 違反法院依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3項或依第63條之1第1項準用 第14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第10款、第13款至第15款及 第16條第3項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違反保護令罪,處3年以下有 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二、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 為。 三、遷出住居所。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 五、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 六、禁止未經被害人同意,重製、散布、播送、交付、公然陳列 ,或以他法供人觀覽被害人之性影像。 七、交付或刪除所持有之被害人性影像。 八、刪除或向網際網路平臺提供者、網際網路應用服務提供者或 網際網路接取服務提供者申請移除已上傳之被害人性影像。 附表: 編號 應沒收之物 1 A女裸露胸部、乳房之性影像列印紙本1張(其內含A女性影像5張),影本如他卷第143頁所示。

2024-12-20

TPDM-113-訴-671-202412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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