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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加重詐欺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1006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阮妍希 選任辯護人 廖偉成律師 何家仰律師 林聰豪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加重詐欺案件,不服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2 年度訴字第584號中華民國113年6月2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6823號),提起上訴,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 一、阮妍希(原係越南籍,現已取得我國國籍)、許柏智(通緝中 ,由原審法院另行審理)、邱冠瑋(通緝中,由原審法院另行 審理)、張育銜(本案未參與,經檢察官另為不起訴處分在案 )等人因缺錢花用,遂共同謀議以「假匯兌真詐財」之方式 ,詐騙在臺越南人之金錢,其等之犯罪計畫係由阮妍希在網 路上刊登提供優惠匯率兌換越南幣之地下匯兌貼文,吸引有 匯兌需求之在臺越南人,再由許柏智、張育銜、邱冠瑋等人 以事先備妥之千元玩具鈔到場與被害人交易,並利用確認兌 換金額點數真鈔之機會,乘隙將被害人所交付之真鈔抽換成 千元玩具鈔後,再向被害人謊稱尚有事待處理或無法兌換等 情,而將已抽換成千元玩具鈔之款項交還被害人,藉此方式 向被害人詐騙金錢。謀議既成,阮妍希、許柏智、邱冠瑋及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 基於三人以上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之犯意聯 絡,先由阮妍希於民國111年1月24日某時許,在網路社群媒 體FACEBOOK(下稱臉書),使用臉書帳號暱稱「KhanhVy」刊 登提供優惠匯率兌換越南幣之地下匯兌貼文,使在臺灣境內 且有兌換越南幣需求之越南籍NGOTHITAN(中文名:吳氏秦, 下稱吳氏秦)與之聯繫後,向吳氏秦佯稱:可以協助匯款回 越南等語,致吳氏秦陷入錯誤,而與阮妍希達成將新臺幣( 下同)150萬元匯款回越南之協議後,再由阮妍希將許柏智等 人使用之通訊軟體LINE帳號「蘇武安」條碼傳送給吳氏秦, 供吳氏秦與之聯繫,吳氏秦於111年2月20日下午無法聯繫上 LINE帳號「蘇武安」,阮妍希並協助聯絡,許柏智等人於同 日傍晚某時許使用通訊軟體LINE帳號「蘇武安」與吳氏秦聯 繫約定交易地點,再由邱冠瑋駕駛許柏智所有之車牌號碼00 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許柏智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 年男子,於同日晚上9時50分許前往彰化縣○○鄉○○街00○00號 前與吳氏秦交易,嗣吳氏秦進入其等所駕駛之自用小客車副 駕駛座,後座之許柏智就將裝有150萬元之紙袋取過來與真 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佯裝要點鈔,乘隙將吳氏秦所交 付之真鈔換成玩具鈔(外觀正面印有魔術印製廠、魔術鈔票 字樣、背面印有魔術銀行九十三年製版字樣、鈔票流水號均 為HR484268XD),並藉故對吳氏秦佯稱肚子痛要先去超商廁 所云云,將已抽換之千元玩具鈔1477張並夾雜千元真鈔25張 裝入紙袋返還給吳氏秦,待吳氏秦下車後,邱冠瑋即駕車搭 載許柏智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離開,嗣吳氏秦發 覺有異,經點算15疊鈔票後,發現每疊有1或2張為真鈔,共 計25張千元真鈔,其餘皆為玩具鈔,始知遭詐騙共計損失14 7萬5000元。 二、案經吳氏秦委由粘舜權律師訴請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報告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證人許柏智、邱冠瑋、張育銜於警詢所為之陳述,無證據能 力: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有明文規定 。查證人許柏智、邱冠瑋、張育銜於警詢所為之陳述,屬被 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陳述,經上訴人即被告阮妍希( 下稱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主張不得作 為證據(見本院卷第205至206、378、389頁),且核無得例 外有證據能力之情形,故上揭證人於警詢所為之陳述,無證 據能力。 二、證人許柏智、邱冠瑋、張育銜於偵查中經具結所為之證述, 具有證據能力: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 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定 有明文。又按現行刑事訴訟法關於行通常審判程序之案件, 為保障被告之反對詰問權,復對證人採交互詰問制度,其未 經詰問者,僅屬未經合法調查之證據,並非無證據能力,而 禁止證據之使用。  ㈡查許柏智、邱冠瑋、張育銜於偵查中經具結作證,而被告及 辯護人並未主張或釋明其等於偵查中之證述有何顯不可信之 情況,依上開說明,自有證據能力。又許柏智於原審審理期 日前即已遭通緝,顯已逃匿而無從傳喚到庭,而邱冠瑋經檢 察官聲請傳喚到庭作證,惟經原審合法傳喚、拘提後並未到 場,現經原審通緝,其等於偵查中經具結之證詞,業經本院 於審判程序中提示並告以要旨而為調查,張育銜於原審審理 時以證人身分作證,並經被告及辯護人當庭交互詰問,則許 柏智、邱冠瑋、張育銜於偵查中經具結所為之證述,自均得 作為本案犯罪事實判斷之證據。  ㈢辯護人固於本院主張許柏智、邱冠瑋於偵查中之陳述,未經 被告交互詰問,屬未經合法調查之證據,不得作為判斷之依 據等語(見本院卷第27、205頁),惟按證人必須於審判中 經踐行包含詰問程序在內之法定調查程序,依刑事訴訟法第 155條第2項規定(無證據能力、未經合法調查之證據,不得 作為判斷之依據),始得作為判斷之依據,乃屬人證調查證 據程序之規定,係判斷人證有無經合法調查之範疇。此與認 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是否符合法律規定而具有 證據能力,核屬二事,應分別以觀,不可混淆。又刑事被告 對證人固有對質詰問之權利,惟其未行使詰問權倘非可歸責 於法院,且法院已盡傳喚證人到庭之義務,而其未詰問之不 利益,業經法院採取衡平之措施,且其防禦權於程序上獲得 充分保障時,則容許例外援用未經被告詰問之證詞,採為認 定被告犯罪事實之證據(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4183號 判決意旨參照)。許柏智、邱冠瑋於檢察官偵訊時,其等以 證人身分經具結之證言,查無顯不可信之情況,依刑事訴訟 法第159條之1第2項規定,得為證據。且被告及其辯護人於 原審審理時業已同意具有證據能力等語在卷(見原審卷一第 624頁,卷二第76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 ,得為證據,依上開說明,尚無不合。又被告於原審審理時 聲請傳喚許柏智、邱冠瑋到庭對質詰問,惟許柏智於原審審 理期日前即已遭通緝;邱冠瑋經原審合法傳喚、拘提後並未 到場,現經原審通緝等情,業如前述;另本院依職權傳喚許 柏智、邱冠瑋到庭,許柏智、邱冠瑋經合法傳喚亦未到庭, 有送達證書及本院報到單可憑(見本院卷第231至233、371 頁),且許柏智、邱冠瑋現仍遭通緝中,並有其2人臺灣高 等法院通緝記錄表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365、367頁);嗣 被告及其辯護人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未再聲請傳喚許柏 智、邱冠瑋為對質詰問,而原審及本院審判長於審判期日, 已就許柏智、邱冠瑋於檢察官訊問時之陳述,踐行法定調查 證據程序,並給予被告及其辯護人充分辯明許柏智、邱冠瑋 上開證述證明力之機會。原審及本院審判長復於調查證據完 畢後,訊以:有無證據請求調查?被告及其辯護人均答稱: 沒有等語(見原審卷二第200頁,本院卷第396頁),則被告 未行使詰問權倘非可歸責於法院,且法院已盡傳喚證人到庭 之義務,依上開判決意旨說明,自得容許例外援用未經被告 詰問之證詞,採為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證據,是原審及本院 將許柏智、邱冠瑋於檢察官偵查中所為之陳述,經合法調查 後,採為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並無上訴意旨所指未經合法 調查或剝奪被告對質詰問權之違法可言,被告此部分上訴意 旨僅泛詞指摘:許柏智、邱冠瑋在偵查中之證述,未經被告 交互詰問,未經合法調查,不得作為判斷之依據云云,依上 開說明,應屬誤解,附此敘明。 三、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 ,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 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 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 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 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其立 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 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詰問或未聲明異議,基於證 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 原則,法院自可承認該傳聞證據例外擁有證據能力。除上述 壹、一、二外本判決以下所引用之供述證據,經本院於審理 程序時當庭提示而為合法調查,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於 本院準備程序時均同意具有證據能力等語(見本院卷第205 至206頁),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取證之 瑕疵或其他違法不當之情事,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以 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認有證據能力。 四、被告辯護人爭執111年2月19日在被告越南雜貨店之錄影畫面 檔案遭變造或修改,無證據能力等語(見本院卷第206、389 頁)。惟按「數位證據」係指儲存於電磁紀錄載體,或是以 數位方式傳送,於審判中得用以證明待證事實之數位資訊。 而將該數位資訊內容,以機械、照相、化學、電子或其他科 技方法,「準確重製」之產出物,乃原始證據內容重現之複 製品,自與原始證據具有相同之證據能力(例如拍攝電子郵 件內容畫面之照片,或列印之紙本文件)。由於當事人所提 出之證據是否確實係其所主張之證據(即二者是否具同一性 ),乃該證據是否具有證據能力之前提要件。是於當事人就 該複製品與原始數位資訊內容之同一性存有爭議,固應調查 以驗真該複製品是否未經變造、偽造,而與原儲存於載體之 數位資訊內容同一。惟若無爭議時,自得直接以該複製品為 證據(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770號判決意旨參照)。 卷查被告及其辯護人於原審準備程序及審理程序時,均未爭 執111年2月19日在被告越南雜貨店之錄影畫面檔案之同一性 及真實性,甚且同意作為證據(見原審卷一第624頁,卷二 第76頁),依前說明,自具有作為證據之資格。又按以儲存 於電磁紀錄載體,或以數位方式傳送,所產生類似文書之聲 音、影像及符號等作為證據之數位證據,因具無限複製性、 複製具無差異性、增刪修改具無痕跡性、製作人具不易確定 性等特性,較一般傳統之書證、物證,更易偽造或變造,而 須特重其證據真實性之處理。於訴訟上,若當事人之一方提 出數位證據為證,經他方爭執其真實性而否定證據能力,法 院亦認該證據之存否,與待證事實間具有關連性時,即應命 提出該證據之一方,以適當方法釋明該數位證據有無遭偽造 、變造之情。至該釋明之程度,並不以達於一般人均可得確 信,而無合理懷疑存在之證明程度為必要,僅達證據優勢之 程度即可(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954號、113年度台上 字第2616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辯護人雖以檔案正確日期 應係111年3月29日,本案應係另行製作為由爭執其證據能力 (見本院卷第389頁),惟依勘驗筆錄及對話內容摘要(分見 他二卷第147至152頁,偵卷第125至127頁),可得知上開錄 影光碟,影像畫面連續,未發現任何破綻。勘驗筆錄核與證 人武國遵於新竹另案中具結證述:111年2月19日,伊有去被 告越南雜貨店,透過監視器有看到有人帶錢到被告越南雜貨 店裡,被告數完錢後放在桌上;那個人是許柏智等語(見本 院卷第255、256、262頁)大致吻合。而被告及其辯護人對 於前揭勘驗筆錄及對話內容摘要於原審審理時均未表示有何 意見(見原審卷二第204至206頁)。是上開錄影畫面檔案、 勘驗筆錄及對話內容摘要既經合法調查,有證據能力,且與 原始檔案具同一性,可採為裁判之依據之旨。至於被告及其 辯護人未提出證據釋明,即任指上開錄影畫面檔案遭偽造變 造,尚難遽採。 五、又傳聞法則乃對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 而為之規範,除上揭壹、四外本案判決以下所引用之非供 述證據,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傳聞法則之適用, 復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無顯有不可 信之情況,且均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檢察官、被 告及其辯護人對此部分之證據能力亦未爭執,應認均有證據 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承使用臉書帳號暱稱「KhanhVy」刊登兌換越 南幣之貼文,並傳送LINE帳號「蘇武安」條碼給告訴人吳氏 秦(下稱告訴人)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加重詐欺取財之 犯行,並辯稱:我不知道許柏智用假鈔詐騙告訴人,許柏智 說如果我介紹人換匯,會有回報給我,一開始有講會給我們 進外勞,所以我從110年年底跨年至111年快農曆過年時,介 紹了換匯社團認識的2、3個越南人給許柏智,並把許柏智的 LINE傳給他們,我不知道後續有沒有換匯成功,另有介紹我 同事、外勞的朋友及親戚朋友6個人給許柏智換匯都有成功 ,我自己在110年12月31日跟許柏智換匯100萬元但被他騙, 許柏智一直拖延時間表示老闆說跨年銀行沒有上班,我一直 打電話給許柏智,農曆過年後許柏智要我直接找老闆要錢, 結果到2月都沒有處理,我還去報警,許柏智111年2月18日 說會拿錢給我,隔天111年2月19日拿70萬元給我點錢要還給 我,但我點完後許柏智又把錢拿給小芳的老公,我沒有參與 許柏智、邱冠瑋等人涉犯的詐欺案件,所有對我有利的證據 都在我另案被扣案的門號0000000000號手機裡面,我被許柏 智騙之後還會介紹告訴人,是因為許柏智一直問我說還有沒 有人要換,我想要把我被騙的錢拿回來,而且希望許柏智可 以幫我引進外勞等語。辯護意旨則以:觀諸111年2月19日在 被告越南雜貨店之錄影畫面中之對話内容,該對話内容顯非 連續且具一貫性之對話,無法自該錄影晝面中之對話内容得 知被告與許柏智等人之真實意涵,況該對話内容更未提及詐 欺被害人之字眼或暗語,尚難以此錄影晝面遽認被告與許柏 智等人間具有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又上開錄影畫面係張育 銜所攝,張育銜稱係犯罪遭發現後為求自保而拍攝,惟此舉 實與張育銜稱為求自保之目的相違背,蓋倘若被告確實係其 等之上手,則張育銜拍攝此段點鈔之錄影晝面適足證明自己 為參與詐欺犯罪之要角,而難以達成其為求自保之目的。再 者,依據被告之供述可知張育銜拍攝此段錄影畫面之目的, 係因其等要求被告為其確認鈔票之金額是否正確,被告誤以 為該筆款項係許柏智要返還給被告之款項,故被告遂依其等 之要求而點鈔。綜合以上不合常理之處,應可知悉其等攝錄 影片之目的係製造被告為本案幕後主嫌之假象。另依證人傅 永芬於嘉義另案中證稱確實有透過被告借款100萬元予許柏 智,是上開影片被告點鈔收受款項之畫面,自不能排除係許 柏智欲清償借款之可能,原判決未詳酌卷内事證,遽認該影 片即係被告收取贓款之畫面,顯屬率斷。另證人武雅萱於另 案偵查中之證述,以及證人武雅萱與許柏智之對話紀錄提及 「不想賺快錢」等語,均係由許柏智轉述所知之内容,自不 具補強證據之適格。另依邱冠瑋之供述,此等以假鈔詐取真 鈔組織犯罪模式,實際指示之人應係許柏智,而非被告,且 邱冠瑋亦已詳述整體犯罪過程、手法以及彼此間之分工方式 ,此情業由鈞院112年度上訴字第1361號判決在案,上開經 鈞院認定之犯罪事實以及邱冠瑋之供述顯與許柏智等人於本 案、另案中證稱被告係幕後主嫌之證述相互齟齬,矛盾之處 甚為明顯,自應調查其他客觀證據以查是否與事實相符。更 有甚者,許柏智亦曾向武雅萱稱其換匯工作之老闆係「鴻文 」,此經證人武雅萱證述明確,是許柏智等人證述被告係幕 後老闆乙節,是否屬實顯有疑義。綜上所述,本案除同案共 犯許柏智等人具瑕疵之供(證)述外,別無其他客觀證據可證 明被告有參與本案犯行,且原判決所認之補強證據亦難以擔 保上開供(證)述之真實性,而不具補強證據之適格,懇請鈞 院審酌上情後撤銷原判決,並為無罪之諭知等語。經查: 一、被告於111年1月24日某時許,使用臉書帳號暱稱「Khanh Vy 」在臉書刊登提供優惠匯率兌換越南幣之地下匯兌貼文,告 訴人與之聯繫後,達成將150萬元匯款回越南之協議後,再 由被告將許柏智使用之通訊軟體LINE帳號「蘇武安」條碼傳 送給告訴人,告訴人於111年2月20日下午無法聯繫上LINE帳 號「蘇武安」,被告並協助聯絡,許柏智等人於同日傍晚某 時許使用通訊軟體LINE帳號「蘇武安」與告訴人聯繫約定交 易地點,再由邱冠瑋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 搭載許柏智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於同日晚上9 時50分許前往彰化縣○○鄉○○街00○00號前與告訴人交易,嗣 以上開犯罪事實欄之方式,乘隙將告訴人所交付之真鈔抽換 成千元玩具鈔後,再謊稱有事離開,而向告訴人詐得147萬5 000元等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據邱冠瑋於偵查及原審 準備程序時供述(供述內容詳下述)、告訴人於警詢(見警卷 第83至91頁)及偵查(見112年度偵字第6823號卷【下稱偵卷 】第253至262頁)時證述明確,且有鹿港分局福興分駐所扣 押筆錄(見警卷第107至108頁)、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扣押 物品目錄表(見警卷第109至111頁)、告訴人與臉書暱稱「Kh anh Vy」之對話紀錄(見警卷第115至131頁)、告訴人與LINE 暱稱「蘇武安」之對話紀錄(見警卷第133至141頁)、路口監 視器擷取畫面(見警卷第143、149至152頁)、臉書帳號「Kha nh Vy」查詢資料(見警卷第157至158頁)、門號0000000000 號通聯調閱查詢單(見111年度他字第626號卷一【下稱他一 卷】第301至351頁)等附卷可稽,是該部分事實均堪認定。 二、許柏智、邱冠瑋、張育銜等人涉犯另案之犯罪手法及過程說 明:  ㈠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偵字第10231號起訴, 由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112年度訴字第516號受理(下稱新竹 另案):  ⒈該案起訴事實略為:阮妍希、許柏智、張育銜、邱冠瑋等人 因缺錢花用,遂共同謀議以「假匯兌真詐財」之方式,詐騙 在臺越南人之金錢,其等之犯罪計畫為,先由阮妍希在網路 上刊登提供優惠匯率兌換越南盾之地下匯兌廣告,藉以吸引 有匯兌需求之越南籍人士,實則由許柏智、張育銜、邱冠瑋 等人以事先備妥之千元假鈔,待面見交易時,利用確認兌換 金額點數真鈔之機會,將真鈔退換成千元假鈔之方式詐取金 錢。謀議既成,阮妍希、許柏智、張育銜、邱冠瑋等人即共 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等 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先由阮妍希 利用臉書假意刊登新臺幣兌換越南盾之廣告,適黎氏碧合因 有上開匯兌需求,於111年2月18日晚上10時許,閱覽上開臉 書匯兌廣告而與阮妍希聯繫,並因此陷於錯誤,依阮妍希之 指示,透過與通訊軟體LINE暱稱「曉東」之人(下稱「曉東 」)之聯繫,相約於同日【註:應為翌日即111年2月19日】 中午12時17分許在新竹縣○○鄉○○街0巷00號前見面,以新臺 幣1元兌換847元越南盾之匯率進行匯兌交易。待邱冠緯駕駛 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坐在後座之許柏智、張 育銜抵達後,黎氏碧合即坐上該車副駕駛座,並將擬匯兌之 128萬元交給許柏智、張育銜點數,許柏智及張育銜即乘隙 將黎氏碧合交付之千元真鈔,與張育銜事先準備之8捆千元 假鈔(1捆100張千元鈔共10萬元,僅有前後2張係真鈔,其餘 均為假鈔)進行抽換,再將抽換完成之現金交還黎氏碧合, 讓其下車返回自己車上等待,隨後再由「曉東」以網路跑不 動、無法即時以網路銀行轉帳匯款等藉口拖延匯款交易,而 以此方式向黎氏碧合詐得78萬4000元。經黎氏碧合察覺有異 ,與同行友人下車詢問,邱冠瑋等人隨即駕車離去,前往阮 妍希所經營位於彰化縣○○市○○路000號之妍希雜貨店,由阮 妍希以數鈔機點數詐得之款項後朋分贓款,許柏智、張育銜 、邱冠瑋各分得詐得款項之2成、1成、1成,餘均由阮妍希 取得(起訴書見原審卷一第177至183頁)。  ⒉許柏智、邱冠瑋、張育銜於該案偵查時均坦承犯行,並具結 作證(證述內容詳下述)。  ⒊與被害人黎氏碧合聯繫之臉書帳號「Hang Nhu」,聯繫之LIN E暱稱「曉東」(見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0231 號影卷【下稱竹檢卷】第71至73頁)。    ⒋上開臉書帳號「Hang Nhu」,經函覆結果為該帳號已刪除(見 原審卷二第21頁)。  ㈡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57號(下稱嘉義另案):  ⒈該案判決事實略為:張育銜、邱冠瑋、許柏智(通緝中)與阮 妍希【註:阮妍希經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 偵字第3698號為不起訴處分】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 三人以上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先由 阮妍希利用網際網路,於111年2月18日9時前某日,在臉書 以暱稱「Hang Nhu」刊登廣告貼文,對公眾散布可協助匯款 至越南之不實內容,並於DANG ANH TUAN(越南人,中文姓名 :鄧英俊,下稱鄧英俊)見上開廣告貼文後,於111年2月18 日9時許以Messenger通訊軟體聯絡時,對鄧英俊佯稱屆時會 由其丈夫前往取款,並提供其丈夫「蘇武安」之LINE QR-co de給鄧英俊,再由許柏智於同日12時許,以LINE暱稱「蘇武 安」與鄧英俊聯繫,佯稱為「Hang Nhu」丈夫,與鄧英俊相 約於同年2月19日20時許見面交易後,由邱冠瑋駕駛許柏智 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許柏智及張育 銜,於同年2月19日20時55分許,攜帶張育銜於網路上所購 買之千元玩具鈔,前往鄧英俊位於嘉義縣○○鄉○○街00號住處 前,鄧英俊進入上開自用小客車副駕駛座,交付新臺幣70萬 元(共7疊)之千元紙鈔,由坐在後座之許柏智、張育銜進行 點鈔,並趁邱冠瑋藉詞與鄧英俊交談時,將鄧英俊所交付之 真鈔換成7疊玩具鈔(每疊之第1張放置真鈔),於完成上開事 項後,其等遂向鄧英俊謊稱另有他事,稍後再來取款,請鄧 英俊下車,並將上開7疊玩具鈔(含7張千元真鈔)交給鄧英俊 ,隨即駕車逃離現場,其等再將取得之款項上繳給阮妍希, 張育銜、邱冠瑋因此各分得6萬9000元之報酬(判決書見原審 卷一第55至58頁)。  ⒉許柏智、邱冠瑋、張育銜於該案偵查時均坦承犯行;邱冠瑋 、張育銜於該案審理時均坦承犯行(供述內容詳下述),並經 判決有罪確定。  ⒊與被害人鄧英俊聯繫之臉書帳號「Hang Nhu」,聯繫之LINE 暱稱「蘇武安」,聯繫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暱稱小東( 見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3698號影卷【下稱嘉 檢卷】第259至264頁)。  ㈢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587號(下稱臺南587案):  ⒈該案判決事實略為:許柏智、張育銜與阮妍希【註:阮妍希 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偵字第23605號為不 起訴處分】,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先謀議假藉得以新臺幣兌換越南盾 為由找到交易對象,再以千元假鈔到場抽換交易對象所交付 之新臺幣真鈔後,即佯稱無法兌換,而歸還新臺幣假鈔予交 易對象,以此方式詐取財物。謀議既定,即先由阮妍希於11 1年3月23日前某時在臉書網站上刊登「台商在越南,有越南 盾想換台幣」之廣告,制清水於同日見上開廣告,並與阮妍 希以MESSENGER聯繫後,即陷於錯誤,願意以新臺幣2萬5000 元兌換越南盾20萬元。阮妍希遂指示許柏智、張育銜於111 年3月24日12時許,依上述計畫攜帶假鈔至臺南市○○區○○○街 000巷00號內與制清水進行交易,欲藉機抽換制清水交付之 新臺幣真鈔,制清水雖已取出欲兌換之新臺幣,但因同時要 求許柏智、張育銜須先轉匯越南盾,表示待收到越南盾後, 始願交付新臺幣,許柏智、張育銜因而未能得逞。嗣於許柏 智、張育銜詐騙制清水未果而離開上址時,即為埋伏在旁之 員警上前盤查,並扣得假鈔、手機、真鈔新臺幣等物(判決 書見原審卷一第49至53頁)。  ⒉許柏智、張育銜於該案偵查時均坦承犯行,並具結作證(證述 內容詳下述);其等於該案審理時均坦承犯行,並經判決有 罪確定。  ⒊與被害人制清水聯絡為臉書自稱「李鴻文」之人(見臺灣臺南 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587號影卷【下稱臺南587卷】第21 至27頁)。  ㈣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581號(下稱臺南581案):  ⒈該案判決事實略為:張育銜、許柏智(另行通緝)與名為「妍 希」之越南籍女子,於111年3月間,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 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由「妍希」 透過臉書與同為越南籍之被害人達成以新臺幣兌換越南盾之 協議後,再由張育銜、許柏智負責依「妍希」之指示,攜帶 千元假鈔到場與被害人交易,經被害人將新臺幣交予張育銜 、許柏智後,張育銜、許柏智即利用點算金額之機會,乘隙 將被害人所交付之真鈔款項抽換成千元假鈔後,再向被害人 謊稱尚有要事待處理等情,而將已抽換成千元假鈔之款項交 還予被害人,藉此方式向被害人詐騙金錢。謀議既定後,張 育銜、許柏智及「妍希」等人即循上開模式,由「妍希」於 111年3月間,透過臉書向黎文全佯稱:可協助將新臺幣換成 越南盾後匯至越南等語,致黎文全陷入錯誤,而與「妍希」 達成以新臺幣兌換越南盾之協議後,再由張育銜駕車搭載許 柏智於111年3月21日20時30分許,依「妍希」之指示,攜帶 千元假鈔至臺南市○○區○○○路00號附近找黎文全交易。經黎 文全將新臺幣12萬元交予許柏智後,許柏智遂假藉點鈔為由 將該12萬元帶上車,由張育銜、許柏智乘隙將黎文全所交付 之真鈔款項換成玩具鈔,並向黎文全佯稱要先操作匯款等語 ,而將玩具鈔交還予黎文全後,隨即駕車逃逸,張育銜並分 得新臺幣1萬元報酬。後因黎文全發覺有異,經點算鈔票後 發現僅剩8張千元真鈔,其餘皆為玩具鈔後,始知受騙並報 警處理。嗣經警循線埋伏,而於111年3月24日,在臺南市○○ 區○○○街000巷00號前逮捕張育銜、許柏智【註:即臺南587 案行為時】,並扣得贓款新臺幣11萬2千元而查悉上情。  ⒉張育銜於該案偵查及審理時坦承犯行,並經判決有罪確定。  ⒊與被害人黎文全聯繫之臉書帳號暱稱「On Ly Forest」,聯 繫之Telegram暱稱「賴川」,聯繫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 見臺南587卷第37至41頁)。  ⒋臉書帳號暱稱「On Ly Forest」係使用門號0000000000號註 冊,該門號申登人為武雅萱(見原審卷二第19至21頁之臉書 資料、第31頁台灣大哥大資料查詢)。  ㈤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調偵字第109號提起公 訴,現由原審法院以112年度訴字第490號案件受理(下稱原 審另案):  ⒈該案起訴事實略為:許柏智與邱冠瑋(由警另案調查中)等人 ,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之犯意聯絡,由阮妍希(由警另案調查中)透過臉書與同為越 南籍之BUI VAN HAI(中文名:斐文海)達成以新臺幣兌換越 南盾之協議後,再由許柏智及邱冠瑋等人負責依阮妍希之指 示,相約於111年3月23日13時15分許,在○○縣○○鄉○○路0段0 0巷巷口,兌換總計新臺幣60萬元之越南盾。嗣許柏智及邱 冠瑋即按指示攜帶千元假鈔到場與斐文海交易,經斐文海將 新臺幣60萬元交予許柏智及邱冠瑋等人後,許柏智及邱冠瑋 等人即利用點算金額之機會,乘隙將斐文海所交付之真鈔款 項抽換成千元假鈔後,僅遺留上方與底層為真鈔(總計真鈔 金額為1萬2000元,已由警方發還斐文海),再向斐文海佯稱 :要前往洗手間如廁,請稍候5分鐘等語,而將已抽換成千 元假鈔之款項交還予斐文海並離開現場,藉此方式向斐文海 詐騙金錢58萬8000元(起訴書見原審卷一第83至85頁)。  ⒉許柏智於該案偵查時坦承犯行。  ⒊與被害人斐文海聯繫之臉書帳號暱稱「On Ly Forest」,聯 繫之LINE暱稱「鴻文」(見原審法院112年度訴字第490號影 卷第11至16、33至41頁)。  三、關於被告之角色分工、參與之案件、主觀犯意及犯意聯絡, 可由下述證人證述及供述證明:  ㈠許柏智:  ⒈111年6月6日本案偵查時具結證稱:我有跟被告、邱冠瑋、張 育銜一起從事詐騙,被害人都是由被告聯絡,被告說這是地 下匯兌,被害人要換錢匯款回家鄉,實際上我們沒有做地下 匯兌,被告請我們到取款地點以假鈔換真鈔,取款後當天拿 贓款到被告雜貨店,我參與的有4件,做案都是開我的車牌 號碼000-0000號權利車,工作機的其中一個暱稱是「蘇武安 」,我們用工作機的Telegram跟被告聯繫,我們跟被害人無 法溝通,到現場會用LINE讓被告跟被害人溝通,我的報酬是 取款金額2成,邱冠瑋、張育銜各1成,第一次新竹另案犯案 時張育銜有覺得不太對,所以交錢回去時有偷錄影,第1至3 次邱冠瑋都有參與,最後一次犯案是112年3月24日,是我跟 張育銜一起,這次沒有向被害人收款【註:指臺南587案】 ,本案我沒有參與等語(見他一卷第161至167頁)。  ⒉111年10月20日新竹另案偵查時具結證稱:我跟被告因為外勞 仲介而認識,被告在彰化經營越南雜貨店,跟我說地下匯兌 的事是違法的,她同鄉不會報案,可以用假鈔換真鈔,要我 找朋友一起犯案,3人一組,1個負責開車,2個人坐後座, 因為我有欠被告同事【註:指傅永芬】100萬元,所以答應 被告的提議,由我提供車輛,我跟邱冠瑋、張育銜都不懂越 南文,由被告先找被害人佯稱可以收新臺幣並透過地下匯兌 換越南幣到越南金融帳戶,被告跟被害人講好後再請我們去 收錢、換錢,我們在換錢過程趁機將真鈔換成假鈔,新竹另 案是第一次犯案,就是以此方式詐騙得逞,當時由邱冠瑋開 車,我坐在駕駛座右後方,張育銜坐駕駛座後方,假鈔是被 告叫張育銜去蝦皮買的,贓款我們拿去被告越南雜貨店,依 照被告說的成數,我2成,邱冠瑋、張育銜各1成,剩下的給 被告,當時被害人有追我們,我們趕快開車離開,雖然被告 說同鄉不會報警,但我們怕遭被告騙,張育銜有偷錄影點鈔 的過程,被告還叫我們不用怕,說被害人不會去報警,當天 我跟邱冠瑋、張育銜、被告還有犯下嘉義另案,另與被告、 張育銜犯下臺南587案,嘉義另案我去開庭時有位證人是被 告同事【註:指武雅萱】,我於111年3月中才認識武雅萱, 被告跟武雅萱說是正常的地下匯兌,介紹客人加LINE就可以 分得1000至2000元紅包,我覺得怪怪的,有跟武雅萱說我們 是偷換錢做詐騙,武雅萱才嚇到不敢介紹客人,如果我跟被 告有恩怨的話,被告怎麼還會介紹武雅萱給我認識,並請武 雅萱介紹匯兌的生意給我等語(見竹檢卷第103至131頁)  ⒊111年10月21日臺南587案偵查時具結證稱:廣告是被告刊登 的,因為我們都看不懂越南字,被害人是被告聯絡的,被告 跟被害人講好細節及匯率,被告叫張育銜上網買假鈔,詐騙 得手的錢都拿去被告雜貨店交給被告,張育銜有錄影,被告 有介紹越南同事【註:指武雅萱】說有換錢的換可以找該名 同事,所以被告就可以閃避責任,我又問她同事知道是詐騙 嗎,她同事說不知情,被告說我們把事情都推給她,張育銜 就是會怕才偷偷錄影,影片有提到被告說這是不會報案的不 用怕,要我們把贓款給她點錢,被害人用新臺幣跟我們換越 南幣,我們就騙他們要網路銀行匯越南幣給對方,被告是要 用這種手法騙錢等語(見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 23605號影卷【下稱南檢卷】第17至27頁)。  ㈡邱冠瑋:  ⒈111年6月6日、112年2月9日、112年4月27日本案偵查時具結 證稱:一開始是被告先找許柏智,我於111年2月經由許柏智 介紹加入一起犯案,由我負責開車,張育銜去蝦皮購買假鈔 ,被告跟被害人聯絡換匯,所以我都稱呼被告為「老闆」, 我的報酬是取款金額的1成,每次取款都會將贓款拿去被告 的雜貨店交給被告,我參與過4次,新竹另案、嘉義另案、 本案及臺中另案,第一次犯案是新竹另案,該次有我跟許柏 智、張育銜參與,有將詐騙的錢交給被告,被告於111年2月 20日打工作機過來,指使我去向本案被害人收取150萬元, 並換假鈔給被害人,本案有我跟許柏智、一名不是張育銜的 人參與,贓款我拿到1成,許柏智拿到2成,另一人1成,剩 下的是被告的等語(見他一卷第169至175頁,111年度他字第 626號卷二【下稱他二卷】第197至207頁,偵卷第63至75頁) 。  ⒉111年10月11日新竹另案偵查時具結證稱:許柏智於111年2月 中旬向我表示有以抽換假鈔換真鈔的手法去騙越南人,被告 會去找越南人,因為越南人都有地下匯兌的需求,我們就用 這個方式犯罪,我有去被告開設的雜貨店,被告負責與有匯 兌需求的越南人聯絡,張育銜負責準備假鈔,許柏智提供車 輛,我負責開車,新竹另案拿到錢後就去被告的雜貨店分贓 ,我跟張育銜各分1成,許柏智分2成,剩下的都是被告的等 語(見竹檢卷第91至101頁)。  ⒊112年5月4日嘉義另案法院準備程序時供稱:許柏智邀約我參 與,因為被告是人力仲介,許柏智說有在做地下匯兌,被告 負責在網路上貼文,張育銜去蝦皮買假鈔,許柏智直接跟被 告接洽,我跟張育銜是聽許柏智的,許柏智跟被害人聯絡交 易時間地點,我跟許柏智、張育銜用假鈔跟被害人鄧英俊換 真鈔,錢交給被告,再由被告分配報酬給我們,我跟張育銜 各分得1成,許柏智分得2成等語(見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2年 度訴字第57號影卷【下稱嘉院卷】第21至25頁)。  ⒋112年8月3日原審準備程序時供稱:我承認我有參與本案,但 被告、許柏智也有參與,我一個人不可能做這麼多事,被告 知道所有詐騙的事情,因為這是她和我們講詐騙被害人的方 法,被告和告訴人聯繫,所以我和許柏智、許柏智找來的人 到場跟告訴人拿錢,工作手機幾乎都是許柏智在設定名稱和 使用,我們和阮妍希也是透過工作手機聯繫,111年2月19日 影片是我和許柏智、張育銜犯下新竹另案後,把錢拿給被告 ,因為張育銜說如果之後出事情,我們要自保,所以有拍影 片,證明幕後老闆是被告,而且被告是抽最多錢的人,大概 抽6成,我1成,許柏智2成等語(見原審卷一第105頁)。  ㈢張育銜:  ⒈111年10月20日、112年4月8日新竹另案偵查時具結證稱:新 竹另案參與過程及分贓如許柏智111年10月20日所述,假鈔 是被告叫我們去蝦皮買的,由我負責訂購,錄影的原因是我 第一次做這樣的事情,被告講話很浮誇,我怕遭被告騙,要 保護自己,因為許柏智說被告有時找不到人,新竹另案被害 人叫我們留下來,我們也聯絡不到被告,直到拿錢回到彰化 才聯絡到被告,影片中被告說被害人沒有用臉書傳訊息給她 ,不用緊張,她的同鄉不會去報案,都是被告與被害人聯繫 後我們才前往約定地點,我跟許柏智、邱冠瑋、被告還有犯 下嘉義另案,另與被告、許柏智犯下臺南587案等語(見竹檢 卷第103至131、137至143頁)。  ⒉111年10月21日臺南587案偵查時具結證稱:假鈔是被告叫我 去買的,收到的錢都是交給被告,在雜貨店分贓,新竹另案 我有錄影,去新竹地檢署開庭時被告也有去,只要我們講對 被告不利的事,被告就瞪我們,檢察官喝止她也一樣等語( 見南檢卷第17至27頁)。  ⒊112年2月17日本案偵查時具結證稱:許柏智於111年2月間跟 我說他認識越南人,越南人說可以用假錢換真錢,越南人都 不會報案,並帶我認識被告,被告說他們越南人不會報案, 被告會去找被害人轉介給我們,我跟許柏智、邱冠瑋是受被 告指示以兌換外幣為由向被害人詐騙,拿假鈔跟被害人換真 鈔,我跟他們參與新竹另案、嘉義另案及臺南案件,工作機 都在許柏智手上,111年2月19日錄影畫面是新竹還是嘉義犯 案後,我們拿錢給被告,被告收走一部分的錢,因為被害人 在換錢完追我們,我們很害怕,打給被告都沒接,所以影片 中有說我們很害怕,本案我沒有參與,我有跟許柏智、邱冠 瑋於111年2月21日晚上吃飯時,聽他們說在彰化有做一筆10 0多萬的等語(見他二卷第213至221頁)。  ⒋112年5月11日嘉義另案法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供稱:主謀是 被告,因為我們不會講越南語,越南人也不太會講中文,被 告去找客人再跟許柏智說,嘉義另案是由邱冠瑋開車,被告 叫我買假鈔,被告有打電話幫我們翻譯,我們用假鈔跟被害 人鄧英俊換真鈔,再到被告越南店交錢給被告,被告再給我 們報酬,被告有參與,跟被害人通話的是女性,而且我曾經 在交錢給被告時有錄影等語(見嘉院卷第41至42、48、51至5 2頁)。  ⒌113年4月18日原審審理時證稱:許柏智找我將越南人要匯的 錢換成玩具鈔,新竹另案犯案前一週帶我到被告雜貨店,被 告說越南人固定時間要換錢回越南,可以從中換假鈔,我們 有問越南人不會報警嗎,被告說越南人不會報案,被告負責 在網路上找人,我跟許柏智、邱冠瑋負責換錢,由我或邱冠 瑋開車,被告找到客人後會跟許柏智講時間、地址,許柏智 再通知我和邱冠瑋過去,假鈔是被告或是許柏智叫我去蝦皮 買的,我參與的4個案件有新竹另案、嘉義另案、臺南587案 、臺南581案,被告都有參與,臺南587案被抓之後我就沒有 參與,有參與的案件,分成是我、邱冠瑋各1成、許柏智2成 ,剩下的是被告的,都是許柏智跟被告聯繫,工作手機是許 柏智、邱冠瑋在使用,LINE暱稱應該是「曉東」,我跟許柏 智、邱冠瑋不會講越南語,新竹另案是被告打給被害人說請 她老公去幫忙收,被害人發現是玩具鈔要追我們,我們找不 到被告,很緊張跑去被告雜貨店,被告當時有說不用緊張, 現在什麼事都沒有,如果正常人去做壞事,找不到幫我們聯 絡的人,我們會緊張,所以許柏智才說什麼沒有那麼嚴重, 我們都快嚇死了,為了自保有錄影交款80萬元的畫面,不然 被告不認的話,要我們其他人扛,客人跟想法是被告提供的 ,所以影片中稱呼被告老闆,新竹另案犯案隔天犯下嘉義另 案,嘉義另案這次交款我沒有錄影,111年2月20日隔天還是 隔幾天半夜,我和許柏智、邱冠瑋在我家附近吃宵夜時,有 聽到他們說昨天在彰化做了一件150萬元的事情,但我沒有 多問等語(見原審卷二第78至104頁)。 四、按被告或共犯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 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雖為刑事訴 訟法第156條第2項所明定。但如有其他補強證據,證明其確 與事實相符者,即無不可。而我國刑事訴訟法對於補強證據 的種類,並無設限制,故不問其為直接證據、間接證據,或 係間接事實的本身即情況證據,均得為補強證據的資料。換 言之,除該供述本身(包含被告或其共同、對立正犯之自白 、陳述)外,其他足以佐證該供述確具有相當程度真實性的 證據,均屬之,所補強者,不以全部事實為必要,祇須因補 強證據與該供述相互印證,依社會通念,足使犯罪事實獲得 確信者,即足當之。本案除許柏智、邱冠瑋、張育銜之證述 外,尚有下列證據足以補強:  ㈠111年2月19日在被告越南雜貨店之錄影畫面,有勘驗筆錄可 參(見他二卷第147至152頁),對話內容摘要(見偵卷第125至 127頁)如下:   (時間:下午4時42分許) 阮妍希:那個,我跟你說,因為在那個臉書上面他們沒有任何完成的動作。 許柏智:阿你要跟我們講啊,我們全部都在等妳,我們從新竹回來捏。 阮妍希:阿所以我那時候剛才不是有打電話給你說你在這找… (影片結束) (時間:下午4時44分許) 阮妍希:阿沒有事情沒有人打給我啊? 許柏智:沒有在賭沒有事情的妳知道嗎。 張育銜:現在簡單來講。 許柏智:那如果我帶妳去妳要不要一起去? 張育銜:現在簡單來講齁,我們就是…在幫你做事情。 阮妍希:嗯 。 張育銜:對不對? 許柏智:我們是不是在幫妳做事情? 張育銜:我們在幫妳做事情,而且我們錢也照妳說的拿回來了,對不對,我也交給妳了。 許柏智:妳自己算。 張育銜:對自己算是不是80萬。 許柏智:不要說…妳自己看是不是真的,妳自己驗鈔機用一下。 阮妍希:沒有你說成功啦我也沒有懷疑什麼啊。 許柏智:對阿妳自己驗看看,我不會騙妳,妳驗看看,因為… 張育銜:對阿妳算一下看是不是80萬。 阮妍希:唉呦老闆… 張育銜:妳才是老闆啦。 許柏智:妳…妳這樣真的會讓我們很擔心妳知道嗎,妳找不到人,一個老闆找不到人,我們接下來怎麼做? 張育銜:好啦,我跟妳說,妳算一下這裡是不是80萬。 許柏智:70萬啦,這裡70萬。 張育銜:喔70萬。 許柏智:等一下10萬,那個…另外那個弟弟先拿走了啦。 阮妍希:為什麼? 許柏智:人家不敢做了阿。 張育銜:妳先…阿妹妳先算一下是不是70萬啦。 許柏智:找不到人,然後一個老闆找不到人,我們怎麼做? 邱冠瑋:妳這樣子找不到人。 阮妍希:有這麼嚴重嗎齁… (影片結束) (時間:下午4時46分許) 邱冠瑋:然後後來他發現了。 許柏智:妳先算看看。 張育銜:對阿。 (阮妍希使用雜貨店櫃台點鈔機數錢中) 邱冠瑋:妳那一台是不是壞掉了? 張育銜:少一張,夾在裡面。 阮妍希:為什麼這麼新?(聞一下鈔票) 許柏智:所以妳幫我算看看是…妳就自己算一下看是不是真的啦,身為老闆妳在那邊…喔我真的,我看我們在新竹真的會被妳嚇死我跟妳講,什麼沒有那麼嚴重,那個弟弟整個嚇到了妳知道嗎。 阮妍希:哪個弟弟? (阮妍希使用雜貨店櫃台點鈔機繼續數錢) 阮妍希:欸?九十九。 許柏智:再算一下。 (手機來電鈴聲響起) (影片結束)  ㈡武雅萱證述及許柏智手機內與武雅萱之LINE對話紀錄:  ⒈武雅萱於嘉義另案偵查時具結證稱:阮妍希說我們從事人力 仲介,如果有外勞需要匯錢回越南,可以聯繫許柏智,他可 以幫忙,我才會有許柏智的LINE,我後來有介紹人跟許柏智 換錢,許柏智有跟我坦白說他們有一點是騙人的,後來就沒 有介紹人給他,我介紹給他的人就沒有跟他換,許柏智有介 紹「鴻文」給我,說「鴻文」是老闆,如果有客人就直接介 紹,但一直聯絡不上「鴻文」,我問許柏智才說是騙人的, 這是他們被抓之後的事【註:許柏智、張育銜於111年3月24 日涉犯臺南587案為警逮捕】,被告介紹許柏智給我是他們 被抓之前,阮妍希說介紹人換錢我會有一點利潤,意思是可 以買奶粉,就是沒有很多,但沒有說得很清楚,許柏智說被 告也有介紹人給他換錢等語(見嘉檢卷第207至214頁);原審 審理時證稱:我跟被告以前是同事,被告離職前3天【註: 被告於111年3月21日離職,見原審卷二第143頁】約許柏智 和我見面,我才認識許柏智,我之後跟許柏智都用手機聯絡 ,被告說許柏智有在幫別人換匯,我可以幫忙介紹,會給我 1、2千元買奶粉,被告也有做,許柏智都會包1、2千元給她 ,後來許柏智把「鴻文」的LINE給我,說是他老闆,「Bo C hih」是許柏智的LINE暱稱,我不知道許柏智跟「鴻文」是 同一個人,許柏智有叫我辦臉書帳號去問越南人,所以我申 辦臉書帳號「On Ly Forest」刊登換越南幣的訊息、跟換匯 的人聯絡,被害人有問我為何要騙他,當時我不知道許柏智 在做詐欺,我有問過被告如何刊登文章或找越南人,被告說 可以上去臉書社團問人有沒有需要換越南幣,我跟「鴻文」 111年3月21日、22日的對話是介紹需要換越南幣的人,我跟 許柏智111年3月23日的對話是許柏智承認他詐欺,所以我沒 辦法配合他做這件事,後來我聯絡不上許柏智,許柏智被抓 隔1、2天後才跟我聯絡,許柏智有說被告也是這樣做,被告 跟他做過很多次詐欺的事等語(見原審卷二第106至124頁)。  ⒉許柏智使用暱稱「Bo Chih」與武雅萱使用暱稱「紫萱」於11 1年3月16日至24日之LINE對話(見偵卷第201至217頁),節錄 重點如下: 111年(下同)3月16日下午9時26分至10時34分許 紫萱:謝謝你的招待。 Bo Chih:不會唷。小事情。 紫萱:下次賺錢換我請你們。 Bo Chih:好哦。我相信你可以的。 紫萱:那麻煩你們多指教 Bo Chih:好哦 3月17日 下午12時18分至19分許 Bo Chih:提醒研析【註:應為妍希】已讀我訊息一下。我傳給他,他沒看。他昨天說的工作我昨天都跟人談好了。依照他說的。請研析【註:應為妍希】回我訊息一下 紫萱:已轉達 3月18日 下午12時17分至2時許 Bo Chih:昏倒。請問研析【註:應為妍希】還有上班嗎? Bo Chih:約好的時間又不見了… 紫萱:在跟老闆交接手機 (中間略) Bo Chih:又找不到人 Bo Chih:約好11點 Bo Chih:到現在人都不見 Bo Chih:說好配合的工作,都安排好了,結果不見了… Bo Chih:真難搞… Bo Chih:你匯兌這個會有興趣嗎? 紫萱:有是有但是我不是很瞭解怕做不好 Bo Chih:我也不知道他都去那裏找客戶的,他是跟我說FB找的 Bo Chih:這種客戶群,都要去那裏找比較找的到呀?因為我們不懂越南文章,所以客戶都他再找 Bo Chih:我負責找台灣老闆,他負責找越南客戶 Bo Chih:如果你有客戶群,想了解更詳细,是可以我們談看看讓你多了解 紫萱:好喔 Bo Chih:嗯,你在評估看看 3月19日 上午11時57分至下午3時25分許 Bo Chih:哈囉,你知道他網路都是從哪裡找的嗎?怎不請教他看看。 紫萱:她也跟你講一樣fb找 紫萱:但是人家也是賺錢,所以不好意思問太多,只好先學著 (中間略) Bo Chih:那你目前進度的狀況如何 Bo Chih:那個社團裡面有很多人嗎 Bo Chih:是專門在換錢的社團嗎 紫萱:大量的目前沒辦法,要慢慢來,畢竟不認識比較不信任 Bo Chih:奇怪那他之前怎麼有辦法找。還真強 紫萱:她(按讚表情符號) Bo Chih:大概平均都落在多少金融 Bo Chih:依照你目前了解的狀況 Bo Chih:他厲害的點就是有辦法說到人家相信她。 3月23日 下午7時46分至8時4分許 紫萱:你跟妍希賺錢這麼快又好賺…你們被騙100出就會叫了,移工辛苦賺的錢我真的不想這樣做 紫萱:如果我想賺快真的我不會賺這種的 紫萱:我不會阻止你們賺錢機會…但是我的部分不要就行 紫萱:你可以截圖我跟你說的給他看沒關係 (中間略) 紫萱:因為妍希教我也只提到賺差額  ⒊暱稱「鴻文」與武雅萱使用暱稱「紫萱」於111年3月21日至2 2日之LINE對話(見偵卷第191至199頁),節錄重點如下: 111年(下同)3月21日上午6時59分至7時1分許 鴻文:當天拆帳 鴻文:有成交的話 紫萱:我部分能折多少,太少可以多要嗎… 鴻文:你們一人5 鴻文:如果成的括 3月21日 下午9時34分至38分許 紫萱:老闆請問一下像這個價錢如果我跟他們談底一點差額是否一樣會是我的? 鴻文:這個你可以去跟他談 鴻文:建議不要 鴻文:希你同事沒跟你說工作内容嗎? 紫萱:因為他也有在做所以我不好意思問太多 3月22日 上午3時52分至5時12分許 鴻文:畢竟是違法 鴻文:以免影響你 鴻文:你怎麼跟他介紹我的? 紫萱:我老闆 (中間略) 鴻文:現在警察抓很嚴格,你只是介绍別淌渾水 (中間略) 鴻文:反正您說你是介绍的。跟研希【註:應為妍希】一樣推掉就好 鴻文:你也沒在現場 紫萱:反正有你在,畢竟我女兒才5個月大,我又是自己養,怕怕的 鴻文:總之你就是我們也是網路認識的 鴻文:跟您無關就是了 3月22日 上午7時14分許 鴻文:我們會做不認識的原因是因為比較安全 鴻文:這樣你也比較安全  ㈢被告手機:   經原審勘驗被告於嘉義另案扣案門號0000000000號手機及截 圖(見原審卷一第473至474、487至581頁),內容略為: 通訊軟體 Telegram 1.聯絡人有「繭破」、「文雄」,與「繭破」無對話紀錄。 2.與「文雄」之對話從111年2月11日到3月10日,對話內容為越南文,依翻譯軟體翻譯結果,內容為討論換匯的事情,被告提供匯率價格,並傳送LINE QRcord及賴川電話「0000000000」截圖(下方欄位出現小東、繭破)、「Bo Zhi」臉書截圖。 【註:繭破為許柏智使用之暱稱,亦據被告於警詢自承繭破為許柏智等語(見偵卷第123頁)】  通訊軟體 LINE 【註:被告手機於111年3月28日在嘉義另案為警扣案,故以下對話年份應為111年】 與「帥老公」之對話:  1.111年1月29日,被告傳送「Bo Chih」之對話紀錄截圖3張,並跟對方通話41分57秒。 2.111年1月31日,被告傳送「Bo Chih」之對話紀錄截圖19張。 3.111年2月20日,被告傳送與「繭破」之對話紀錄截圖1張,並跟對方通話6分10秒。 與「小芳」之對話: 111年2月9日小芳表示要被告還錢,被告表示是70萬嗎,會請人家轉,小芳表示被告做生意沒有誠信,打電話都沒有接,說要轉錢給我都沒有轉。 相簿內之截圖 1.撥打電話給賴川(Telegram帳號)(截圖日期111年3月10日)。 2.「Bo Zhi」臉書截圖(截圖日期111年3月1日)。 3.與繭破之對話(截圖日期111年2月21日)。     4.小東電話(0000000000,截圖日期111年2月18日)。 通訊錄 聯絡人輸入小東,搜尋結果有小東該人,聯絡電話為0000000000以及Telegran帳號。 五、審酌許柏智、邱冠瑋、張育銜證述及供述關於其等自111年2 月起向越南籍被害人取款之緣由、時地、分工、過程及事後 分配贓款之地點、成數等內容大致相符,與被告供承其曾透 過臉書與要換匯之越南人聯繫,傳送許柏智提供之LINE條碼 給越南人,並可從中獲得好處等節互核一致,復有上開其他 證據相互補強,其等涉犯另案共同實施部分,均坦認犯行, 亦經追訴或判決確定,當無規避自身刑責而刻意誣陷被告之 必要,堪信其等所述被告提出以換匯為由用假換真鈔之犯罪 手法,並負責在網路上找尋及聯絡要換匯之越南人後,由其 等與越南人碰面以玩具鈔抽換真鈔等節為真。又其等既不會 越南語,當有知曉越南語之共犯,而新竹另案及嘉義另案與 被害人聯繫之臉書帳號均為「Hang Nhu」,111年2月19日影 片可見其等向被告表示擔心、害怕,是在幫被告做事,被告 則回稱沒有事情、對方臉書沒有動作、沒有打電話等語,影 片對話中提及的80萬元,與新竹另案被害人黎氏碧合遭詐騙 取得之8捆千元假鈔(1捆100張千元鈔)數額相同,亦徵其等 上開所證影片是涉犯新竹另案後交款給被告的畫面一節可採 。甚且被告手機可見被告與許柏智聯繫幫越南人換匯,並提 供他人及存有通訊軟體暱稱賴川、小東及門號0000000000、 0000000000號電話之資料,而該等暱稱及電話係許柏智、邱 冠瑋、張育銜涉犯新竹另案、嘉義另案、臺南581案與被害 人聯繫使用之通訊軟體暱稱或電話。再者,武雅萱證述關於 許柏智表示被告跟他做過很多次詐欺之內容雖屬傳聞,惟就 許柏智對其陳述自身從事詐欺之相關時點與經過,被告介紹 許柏智給武雅萱認識、進而稱介紹要換匯之越南人給許柏智 可以獲得報酬、被告自身亦有介紹之經驗,他案被害人表示 換匯被詐騙等節,則係武雅萱之親身經歷,又從許柏智與武 雅萱之上開對話紀錄,可見許柏智多次表示武雅萱介紹之前 是由被告在臉書尋找要換匯之越南人,甚至於111年3月22日 向武雅萱表示有事的話跟被告一樣推掉就好,武雅萱於111 年3月23日表示許柏智跟被告賺這種快錢、移工辛苦賺的錢 ,但自己不想賺這種錢等語,亦足證許柏智等人上開證述並 非子虛。綜上,足認被告自111年2月起即與許柏智、邱冠瑋 、張育銜等人共同謀議以「假匯兌真詐財」之方式,詐騙在 臺越南人之金錢,並負責在網路上刊登提供優惠匯率兌換越 南幣之地下匯兌貼文及與被害人聯繫換匯事宜,佐以本案犯 罪時間111年2月20日與新竹另案、嘉義另案之時間相近,犯 罪手法如出一轍,被告於本案更係使用自己臉書帳號與告訴 人聯絡,在告訴人聯繫不上許柏智等人時,並協助聯絡,更 可見其本案與許柏智、邱冠瑋等人主觀上有犯意聯絡,客觀 上有行為分擔。 六、被告辯解不可採信之理由:  ㈠被告表示對其有利、許柏智騙其100萬元之證據都在其手機內 等語,惟原審勘驗結果及請被告當庭檢視手機,均未見有何 證明被告所述為真或對其有利之相關資料,且經函詢結果並 無被告遭許柏智詐騙之報案紀錄,被告於本案偵審期間始終 未提出任何資料以資佐憑,其空言辯稱111年2月19日影片對 話是要求許柏智還錢,70萬元款項並非贓款,許柏智把錢拿 給小芳老公,其不知許柏智等人從事詐欺等語,均與上開卷 證不符,難信其辯解可採。  ㈡至嘉義另案、臺南587案部分,被告雖經不起訴處分確定,惟 觀諸該等不起訴處分書內容,係以「除共犯許柏智、邱冠瑋 、張育銜之證述外,無其他證據得以補強被告有參與犯罪分 工,認其犯罪嫌疑不足」而為不起訴處分(見原審卷一第39至 48頁),與本案有上開補強證據之情形不同,該不起訴處分 無從作為對被告有利之認定。  ㈢本院認定被告確有本案之行為,乃係依憑上開各項證據資料 ,經相互勾稽印證結果,於此之外,方佐以另案犯罪手法、 模式與本案具有驚人之相似性,資為本案犯罪事實認定上之 參酌,並非僅以被告或共犯另案前科資料或111年2月19日在 被告越南雜貨店之錄影畫面之勘驗筆錄作為論斷其本案有罪 之依據。辯護人徒以被告誤以為該筆款項係許柏智要返還給 被告之款項,故被告遂依其等之要求而點鈔,而錄影畫面係 共犯製造被告為本案幕後主嫌之假象,而無法為補強證據等 語,以己意片面曲解該錄影畫面之內容,所辯自不足採信。 另依111年2月19日在被告越南雜貨店之錄影畫面之對話內容 摘要(見偵卷第125至127頁)略為:   張育銜:現在簡單來講齁,我們就是…在幫你做事情。   阮妍希:嗯 。   許柏智:我們是不是在幫妳做事情?   ……   張育銜:對阿妳算一下看是不是80萬。   許柏智:70萬啦,這裡70萬。   許柏智:等一下10萬,那個…另外那個弟弟先拿走了啦。   阮妍希:為什麼?   許柏智:人家不敢做了阿。   張育銜、許柏智與被告對話內容大致表達張育銜、許柏智均 係受被告指示在幫被告做事;另要求被告清點現金是否為70 萬元,原為80萬元但其中10萬元因「弟弟」脫離集團而先行 取走,由其內容均無法看出係許柏智清償借款予被告並要求 被告清點;況證人傅永芬於嘉義另案中係證稱:阮妍希介紹 許柏智給我認識,阮妍希跟我說許柏智急需用錢,約100萬 元,後來我和許柏智聯繫,我於110年6月間有借100萬元給 許柏智,許柏智大約還我54萬元等語(見偵卷第243頁), 核與證人許柏智證述相符(見偵卷第243頁),故許柏智確 係向傅永芬借款100萬元,且已清償54萬元之事實,堪以認 定。是以,許柏智既係向傅永芬借款,且已清償54萬元,而 非向被告借款,且借款餘款僅剩46萬元,則許柏智何需透過 被告清償其向傅永芬之借款?又何需清償遠超過借款餘款46 萬元之70萬元予被告?是以傅永芬曾借款100萬元予許柏智 之事實,仍無法證明上開影片中被告點鈔收受款項之舉係收 受許柏智清償傅永芬之借款,故辯護人認該錄影畫面不能排 除許柏智欲清償借款之可能云云,核與錄影畫面、對話內容 、證人傅永芬、許柏智前揭證詞不符,尚難採信。證人武國 遵於新竹另案中證稱:111年快過年時,被告說不夠錢換匯 成越南盾,我就在被告店裡給被告47萬元,之後被告開車載 我到全家便利商店,被告拿100萬元給我,由我下車將100萬 元交給許柏智等語(見本院卷第256、259至262、265至273 頁),至多僅能證明被告於111年農曆年前,有委由武國遵 交付100萬元與許柏智,然被告委由武國遵交付100萬元與許 柏智之事實,與本案究有何關連,實無從認定,自無法執此 資為被告有利之認定。  ㈣他案判決,與本件事實、情節未盡相同,基於個案拘束原則 ,自不能比附援引(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832號判決意 旨參照)。又法院本於獨立審判之原則,應依其調查證據之 結果,自行認定事實,適用法律,不受他案判決之拘束(最 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836號判決意旨參照)。法院秉諸獨 立審判原則,依直接審理及證據裁判等相關規定,按其證據 調查結果本於自由心證之確信認定事實,並正確適用法律而 為案件之裁判,除法律有特別規定外,本不受其他案件審判 結果之拘束,自不得執其他案件之審判結果,作為指摘本案 判決違誤之適法理由(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4465號判 決意旨參照)。本院依上開證據,本於調查所得心證,認定 被告確有所載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之加重詐 欺犯行,基於個案拘束原則,要不能以他案判決之結果指摘 原判決認事用法不當。辯護人上訴意旨引據被告另案112年 度上訴字第1361號中本院認定之犯罪事實及該案邱冠瑋之證 述,指摘本案證人許柏智之證詞不足採信等語,礙難採信。    ㈤另證人武雅萱雖於偵查中證稱:一開始是阮妍希跟我說如果 介紹越南的鄉親匯錢回越南,會給我一些紅利,就介紹我認 識許柏智,許柏智跟我說「鴻文」是他的老闆,有要換錢( 即匯款回越南)的時候可以跟「鴻文」聯絡,後來我有介紹 ,但都沒有換成功。對話紀錄之時間大約是111年3月16日到 3月24日等語(見偵卷第247頁),惟證人許柏智證述:「鴻 文」是我和邱冠瑋及張育銜3個人與「紫萱」聯繫的暱稱等 語(見偵卷第247頁),則許柏智是否為避免其與邱冠瑋、 張育銜詐欺犯行遭第三人知悉,除與邱冠瑋、張育銜均以暱 稱「鴻文」之名稱與他人聯繫外,復向武雅萱謊稱暱稱「鴻 文」之人係其老闆等情,亦有可能,執此亦無法認定證人許 柏智前揭證詞全然不可採信而為被告有利之認定。  ㈥證人武雅萱係於111年3月16日開始和許柏智聯繫,後續使用 臉書帳號「On Ly Forest」刊登換匯文章及介紹越南人給許 柏智,則臉書帳號「On Ly Forest」於111年3月21日、23日 與被害人聯繫換匯之案件(即臺南581案、原審另案),固不 能確認被告有無參與,惟不影響本案之認定,附此敘明。  ㈦證人武國遵於新竹另案中具結證述:111年2月19日,伊有去 被告越南雜貨店,透過監視器有看到有人帶錢到被告越南雜 貨店裡,被告數完錢後放在桌上,然後那幾個人把錢帶走等 語(見本院卷第255頁),然由上開勘驗筆錄所示:被告使 用雜貨店櫃台點鈔機繼續數錢,並稱:欸?九十九。許柏智 稱:再算一下。此時手機來電鈴聲響起,且影片結束等情, 僅見被告以點鈔機數錢,未見有人將錢帶走,是證人武國遵 關於有人將錢帶走之證詞,核與勘驗筆錄不符,應係維護被 告之詞,不足採信。  ㈧辯護人於原審審理時請求調查被告申設合作金庫商業銀行烏 日分行、烏日溪壩郵局帳戶及被告配偶帳戶於111年1月1日 至111年12月31日之存款交易明細,證明被告帳戶內並無不 法金流等語(見原審卷二第199、220頁),嗣經本院調閱被 告在合作金庫商業銀行烏日分行、烏日溪壩郵局帳戶交易明 細,有合作金庫商業銀行烏日分行113年9月10日合金烏日字 第1130002661號函及所附被告存款交易明細資料(見本院卷 第151至158頁)、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3年9月12日儲字 第1130056129號函及所附被告於該公司所立儲金帳戶歷史交 易清單(見本院卷第161至167頁),後被告並提出其合作金 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帳戶歷史交易明細查詢結果 (見本院卷第181至189頁)、其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 00帳戶客戶歷史交易清單(見本院卷第191至193頁),然犯 罪行為人不一定會將贓款存入金融帳戶,以免遭查緝,是前 揭交易明細自無法為被告有利之認定。另被告所提其自111 年1月1日起至113年6月30日止之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 保險對象門診申報紀錄明細表(見本院卷第195至197頁), 僅能證明被告以健保身分就醫之紀錄,尚無法執此遽認被告 未共同參與本件加重詐欺犯行,附此敘明。 七、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所辯及辯護人所為各項辯解俱不 可採,被告犯行已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情形: 一、新舊法比較:        ㈠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9條之4已於112年5月31日修正公布, 並於000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後之刑法第339條之4未修 正法定刑度,僅增訂該條第1項第4款「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 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核與被告所涉罪名及刑罰無關,自無比較新舊法之問 題,應逕行適用裁判時法即現行法之規定。   ㈡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罪,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113 年7月31日制定公布、同年8月2日施行後,其構成要件及刑 度均未變更,而詐欺犯罪防制條例所增訂之加重條件(如第 43條第1項規定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5百萬 元、1億元以上之各加重其法定刑,第44條第1項規定並犯刑 法第339條之4加重詐欺罪所列數款行為態樣之加重其刑規定 等),係就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於有各該條之加重處罰事 由時,予以加重處罰,係成立另一獨立之罪名,屬刑法分則 加重之性質,此乃被告行為時所無之處罰,自無新舊法比較 之問題,而應依刑法第1條罪刑法定原則,無溯及既往予以 適用之餘地(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358號判決意旨參 照)。查被告行為時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3款係規 定「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二、三人以上共 同犯之。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 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被告行為後,詐欺犯 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規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 第1項第2款之罪,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依該條項規定加重其 刑二分之一:一、並犯同條項第1款、第3款或第4款之一。 」其規定係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此乃被告行為時所無之 處罰,依上開判決意旨,自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刑 法第1條罪刑法定原則,適用被告行為時之刑法第339條之4 第1項第2、3款規定論處。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3款之三 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詐欺取財罪。 三、被告與許柏智、邱冠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間, 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四、本件無減輕事由:     按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 ,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113年7月31日公布、 同年0月0日生效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定有明 文。被告於偵查、歷次法院審理時均否認有何加重詐欺犯行 ,且未自動繳交犯罪所得,自無適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 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之餘地,併此說明。 肆、本院之判斷: 一、原判決因而認被告上開犯行,罪證明確,依論罪科刑之相關 規定,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途賺取金錢 ,竟與共犯以假匯兌真詐財之方式詐騙告訴人,並負責刊登 換匯文章及聯繫告訴人之工作,嚴重破壞社會秩序,侵害告 訴人之財產法益,且金額高達147萬5000元,所為實有不該 ,兼衡被告僅坦承刊登貼文及介紹告訴人給許柏智之客觀犯 罪事實,然犯後始終否認有主觀犯意,耗費司法資源釐清上 情,迄未與告訴人成立調解或賠償損害,犯後態度實屬可議 ,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並考量被告自陳大學畢 業之智識程度、從事人力仲介工作、月收入約5萬元之家庭 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2年6月。並就沒收 部分說明如下:  ㈠犯罪工具:   扣案之玩具鈔1477張,為被告與許柏智等人所有,供本案犯 罪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㈡犯罪所得:   按共同犯罪,其所得之沒收,應就各人分得之數為之,亦即 依各共犯實際犯罪利得分別宣告沒收。查許柏智、邱冠瑋、 張育銜均一致證稱其等參與犯行之犯罪所得分成為許柏智2 成、邱冠瑋及張育銜各1成,剩餘為被告所有,業經說明如 前,而本案經認定為被告、許柏智、邱冠瑋及真實姓名年籍 不詳之成年男子共同參與,則扣除共犯之分成(許柏智2成、 邱冠瑋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各1成)後,被告之犯 罪所得為6成即88萬5000元(計算式:147萬5000元×0.6=88萬 5000元),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 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㈢扣案之千元真鈔25張即2萬5000元,為告訴人所有,此部分已 由原審另行裁定發還告訴人,附此敘明。   經核原判決認事用法並無不當,量刑及沒收與否亦稱妥適。 二、被告固執前詞提起上訴,否認犯罪,指摘原判決不當。惟證 據之取捨及證據證明力如何,均屬事實審法院得自由裁量、 判斷之職權,苟其此項裁量、判斷,並不悖乎通常一般之人 日常生活經驗之定則或論理法則,且於判決內論敘其何以作 此判斷之心證理由者,即不得任意指摘其為違法。原判決參 酌卷內各項供述、非供述證據相互勾稽,而為綜合判斷、取 捨,據此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並於理由欄內詳為說明判斷依 據與心證,且經本院就被告辯解無法採信之理由論述如前, 被告上訴意旨猶憑前詞否認犯罪,要係對原判決已說明事項 及屬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持憑己見而為不同之評 價,任意指摘原判決不當,尚非可採。綜上,被告上訴為無 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文正提起公訴,檢察官林依成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張 智 雄                 法 官 陳 鈴 香                 法 官 游 秀 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 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 譽 澄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1-12

TCHM-113-上訴-1006-20241112-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政府採購法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744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廣昱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兼 代表人 賴正興 選任辯護人 李岳霖律師 劉耀文律師 被 告 何麗卿 選任辯護人 陳易聰律師 被 告 林哲弘 選任辯護人 王家敏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政府採購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 年度偵字第27492號、112年度偵字第523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賴正興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陸月。 何麗卿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林哲弘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未扣案如附表一所示之出廠合格證明書均沒收;廣昱科技股份有 限公司因賴正興、何麗卿、林哲弘犯罪而取得未扣案之犯罪所得 新臺幣捌仟貳佰伍拾玖萬肆仟零捌拾肆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廣昱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無罪。   事 實 一、賴正興係廣昱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址設桃園市○○區○○路0號 ,下稱:廣昱公司)負責人、林哲弘係廣昱公司營運管理部 主管、何麗卿前為新展嘉企業有限公司(下稱新展嘉公司) 公司負責人(廣昱公司與新展嘉公司係關係企業,負責銷售 廣昱公司所生產之發電機機組),負責廣昱公司之投標文件 。緣國防部海軍司令部海軍艦隊指揮部(下稱:艦指部)分 別於民國108年8月14日及16日辦理雷達之「60KW發電機組( 案號:PL08210P027)」採購案開標作業,該標案細分為4個 標案,包含60KW、150KW、400KW、800KW的發電機組標案, 案號分別為「PL08210P027-1」、「PL08210P027-2」、「PL 08210P027-3」及「PL08210P027-4」,採公開招標最低標決 標之方式辦理,並於招標文件之規格表中記載【發電機組須 為歐美日品、零組件不得為中國(大陸、港、澳)製造、進 口、轉口】之條件,斯時計有廣昱公司、宏眾電機有限公司 、中華機械股份有限公司、良富科技實業有限公司及喬豐國 際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等5家廠商參標,因廣昱公司報價均低 於底價百分之80,經主標人林○偉(真實姓名詳卷)現場請 廠商提出說明(廣昱公司現場提出履約實績說明,包含歷年 得標案件數量及標案名稱,委購單位後勤處輪機科承辦人郭 ○宏(真實姓名詳卷)亦特別詢問廣昱公司機組產地,廣昱 公司表明機組均為歐洲進口,廠牌為VOLVO及MTU),嗣由委 購單位承辦人郭○宏審認說明合理,開標結果由廣昱公司就 「PL08210P027-2」(150KW發電組22台)、「PL08210P027-3 」(400KW發電機組10台)及「PL08210P027-4」(800KW發電 機組6台)3標案(合稱本案招標案)各以最低標新臺幣3,09 3萬2,000元、2,439萬元及3,693萬元得標,共計9,225萬2,0 00元。廣昱公司於108年8月14日及16日得標後,於同年月23 日簽約前,除向供貨商西班牙GE公司(下稱GE公司)詢價外 ,另向中國福建亞南電機公司(下稱亞南公司)、中國蘇美 達機電有限公司(下稱蘇美達公司)詢價,經比價後,決定 除150KW發電機組12台向GE公司訂購外,其於如附表一所示 發電機組之引擎、發電機向中國公司進貨以節省購入成本。 嗣賴正興、何麗卿、林哲弘,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 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於1 08年8月23日隱瞞上開資訊,與艦指部完成上開採購契約之 合約,賴正興、林哲弘即向亞南公司、蘇美達公司訂購如附 表一所示之中國大陸製造之發電機組,且為免艦指部發現該 發電機組係由中國大陸製造,違反招標規定,而刻意將如附 表一所示之發電機組先運至新加坡,再由新加坡港口載運至 臺灣。嗣於第一階段驗收時,廣昱公司明知如附表一所示之 發電機組為中國大陸製造,竟偽造如附表一「引擎序號」所 示之不實原廠製造證明文件(「GENESAL ENERGY」原廠英文 證明書及蓋上該公司大小章之中文出廠合格證明書),廣昱 公司另行出具中文出廠合格證明書,並配合艦指部需求於上 開證明書註記「保證引擎、電頭等零組件均無大陸製品無誤 」等內容持之於開標現場口頭說明機組非中國大陸進口及製 品,經艦指部以目視方式檢查廣昱公司依約檢附之文件(原 廠製造證明、原廠操作證明及維修手冊等文件)及發電機組 ,何麗卿復持如附表一所示之不實原廠製造證明文件,且故 意事先撕毀標示中國大陸製造進口之發電機組上簡體字貼紙 ,據以供艦指部驗收人員查驗,致驗收人員陷於錯誤,誤信 廣昱公司所提供之證明文件及交貨之發電機組均非採用中國 大陸轉口或製造之產品,而通過驗收獲取不法利益【實際取 得總價金扣除符合標案規範之發電機組進口金額,所獲取不 法利益計約為新臺幣8,259萬4,084元(計算方式詳後述)】 ,均足生損害於艦指部對於採購經費之核發、發電機組出產 地管理之正確性。 二、案經本檢察官指揮法務部調查局新北市調查處移送臺灣新北 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甲、有罪部分: 壹、程序事項: 一、為使判決更為簡明,同時方便查考,有關卷號簡稱詳見卷宗 對照清單。 二、證人陳宜君於偵查中證述之證據能力: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 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定 有明文。是未經被告詰問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 所為之陳述,依上開規定,除顯有不可信之例外情況外,原 則上為法律規定得為證據之傳聞例外。而為保障被告之反對 詰問權,復對證人採交互詰問制度,其未經詰問者,僅屬未 經合法調查之證據,並非無證據能力,且此項詰問權之欠缺 ,非不得於審判中由被告行使以資補正,而完足為經合法調 查之證據。倘被告於審判中捨棄對質、詰問權,自無不當剝 奪被告對質、詰問權行使之可言。  ㈡經查,被告賴正興就證人陳宜君於偵訊時經具結之證述,雖 以未賦予其反對詰問機會為由爭執證據能力,然並未提出證 人陳宜君訊時之證述有何顯不可信之特殊情形,已無從排除 其等證據能力。且本院於審理程序時,已傳訊證人陳宜君進 行交互詰問(本院卷二第70至81頁),自已充分保障被告之 對質詰問權,又本院亦查無檢察官在上開偵訊時有任何以不 正方法訊問而有顯不可信之情況,是依上開規定,上開證人 等於偵訊中之證述,自均具有證據能力。 三、共同被告賴正興、何麗卿、林哲弘(下稱被告3人)於供述 之證據能力:  ㈠按大法官會議解釋第582號解釋意旨稱:「憲法第16條保障人 民之訴訟權,就刑事被告而言,包含其在訴訟上應享有充分 之防禦權。刑事被告詰問證人之權利,即屬該等權利之一, 且屬憲法第8條第1項規定『非由法院依法定程序不得審問處 罰』之正當法律程序所保障之權利。為確保被告對證人之詰 問權,證人於審判中,應依法定程序,到場具結陳述,並接 受被告之詰問,其陳述始得作為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判斷依 據。刑事審判上之共同被告,係為訴訟經濟等原因,由檢察 官或自訴人合併或追加起訴,或由法院合併審判所形成,其 間各別被告及犯罪事實仍獨立存在。故共同被告對其他共同 被告之案件而言,為被告以外之第三人,本質上屬於證人, 自不能因案件合併關係而影響其他共同被告原享有之上開憲 法上權利」。再按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3規定:「證人、鑑 定人依法應具結而未具結者,其證言或鑑定意見,不得作為 證據。」所謂「依法應具結而未具結者」,係指檢察官或法 官依刑事訴訟法第175條之規定,以證人身分傳喚被告以外 之人(證人、告發人、告訴人、被害人、共犯或共同被告)到 庭作證,或雖非以證人身分傳喚到庭,而於訊問調查過程中 ,轉換為證人身分為調查時,此時其等供述之身分為證人, 則檢察官、法官自應依本法第186條有關具結之規定,命證 人供前或供後具結,其陳述始符合第158條之3之規定,而有 證據能力。若檢察官或法官非以證人身分傳喚而以告發人、 告訴人、被害人或共犯、共同被告身分傳喚到庭為訊問時, 其身分既非證人,即與「依法應具結」之要件不合,縱未命 其具結,純屬檢察官或法官調查證據職權之適法行使,當無 違法可言。而前揭不論係本案或他案在檢察官面前作成未經 具結之陳述筆錄,係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 之陳述,本質上屬於傳聞證據,基於保障被告在憲法上之基 本訴訟權,除該被告以外之人死亡、身心障礙致記憶喪失或 無法陳述、滯留國外或所在不明而無法傳喚或傳喚不到、或 到庭後拒絕陳述等情形外,「如已經法院傳喚到庭具結而為 陳述,並經被告之反對詰問,前揭非以證人身分而在檢察官 面前未經具結之陳述筆錄,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 證據,並應於判決內敘明其符合傳聞證據例外之理由」;又 前揭非以證人之身分在審判中之陳述筆錄,倘該被告以外之 人已經法院以證人身分傳喚到庭並經具結作證,且由被告為 反對詰問,或有前揭傳喚不能或詰問不能之情形外,該未經 具結之陳述筆錄因屬審判上之陳述,自有證據能力;若係在 另案法官面前作成之陳述筆錄,本質上亦屬傳聞證據,自得 依本法第159條之1第1項之規定,認有證據能力。不能因陳 述人未經具結,即一律適用本法第158條之3之規定,排除其 證據能力,最高法院96年度上台字第3527號判決可資參照。 是參照上開見解,應認以同案被告身份於偵訊中所為之供述 ,雖未經具結,然倘其後經法院傳喚到庭具結而為陳述,並 經被告之反對詰問,前揭非以證人身分而在檢察官面前未經 具結之陳述筆錄,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並 應於判決內敘明其符合傳聞證據例外之理由,得認具證據能 力。  ㈡查共同被告3人於檢察官偵訊以「被告身分」而未經具結所為 供述後,當時係以「被告身分」所為之供述,並非證人,即 與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3規定之「依法應具結」之要件不合 ,檢察官縱未命被告3人具結,亦無違法可言。且證人賴正 興、林哲弘均經本院傳喚到庭具結而為陳述,有證人賴正興 、林哲弘具結結文(本院卷二第225頁、第311頁)在卷可佐, 並經各該被告之反對詰問及對質;被告何麗卿部分,被告賴 正興及林哲弘固以被告何麗卿於偵查中之供述未經對質詰問 ,否認證據能力云云。然其等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並未就上 開證人主張須對質詰問,復於本院審理時稱:無證據聲請調 查(本院卷二第295、296頁),應認被告賴正興及林哲弘均 已捨棄對上開證人之對質詰問權,自無從僅憑上揭辯詞即否 定上揭證據方法之證據能力。  ㈢另被告3人於調查局所為之供述,固係其他共同被告以外之人 於審判外之陳述,屬傳聞證據,然比較被告賴正興於本院到 庭證述之內容可知,被告賴正興、林哲弘於調查局時能清楚 、完整解釋本案採購之流程及經過,如何與西班牙GE公司接 洽及為何向亞南公司、蘇美達公司匯款及開立信用狀等事宜 等細節;被告何麗卿於調查局時能清楚說明本案備標之情形 及後續履約、驗收之詳細細節;而被告賴正興、林哲弘於本 院中均改辯稱其等於得標後方知GE公司無法如期供貨、進口 之發電機組是否需再組裝等節,可見被告賴正興及林哲弘於 調查局之證述與審理中不盡相符,審酌被告3人於調查局證 述之時間係於111年4月,相較於本院傳喚其到庭作證時間為 113年7月、10月間,前者顯然距案發時間(108年)較近, 被告3人就相關事實之記憶自當較為深刻清晰,且由調查局 詢問筆錄之記載加以觀察,可見該時係採一問一答,被告3 人之回答內容均具體、詳實,亦無身體、心理異常,或受其 他外力干擾之情形,並經被告3人之辯護人陪同應訊,調查 局之供述亦無違反其等真意、受強暴、脅迫或其他不正詢問 情形,應認被告3人於調查局之供述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 佐以被告賴正興為廣昱公司負責人、被告林哲弘為廣昱公司 營運管理部主管、被告何麗卿負責廣昱公司本案之投標文件 ,是其等對於本案採購內容、細節,與其他共同被告分工之 相關陳述,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具有相當之關聯性及不可替代 性,為證明本案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依上開規定及說明, 此部分供述自有證據能力。 四、除上開二、三部分外,本判決下列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 判外之陳述,檢察官、被告3人及辯護人於本院中表示同意 作為證據,有證據能力(本院卷一第415、416頁),復於本 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 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 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而認前揭證據資料有證據能力;而非 供述證據部分,本院亦查無有何公務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 情形,且各該證據均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進行證據之調查 、辯論,被告3人於訴訟上之防禦權,已受保障,故該等證 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事項: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3人均否認有何加重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嫌,並分別辯稱如附表二所示。經查:  ㈠賴正興係廣昱公司負責人、林哲弘係廣昱公司營運管理部主 管、何麗卿前為新展嘉公司公司負責人(廣昱公司與新展嘉 公司係關係企業,負責銷售廣昱公司所生產之發電機機組) ,負責廣昱公司之投標文件。艦指部分別於108年8月14日及 16日辦理雷達之「60KW發電機組(案號:PL08210P027)」 採購案開標作業,該標案細分為4個標案,包含60KW、150KW 、400KW、800KW的發電機組標案,案號分別為「PL08210P02 7-1」、「PL08210P027-2」、「PL08210P027-3」及「PL082 10P027-4」,採公開招標最低標決標之方式辦理,斯時計有 廣昱公司、宏眾電機有限公司、中華機械股份有限公司、良 富科技實業有限公司及喬豐國際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等5家廠 商參標,因廣昱公司報價均低於底價百分之80,經主標人林 ○偉現場請廠商提出說明(廣昱公司現場提出履約實績說明 ,包含歷年得標案件數量及標案名稱,結果由廣昱公司各以 最低標新臺幣3,093萬2,000元、2,439萬元及3,693 萬元得 標本案標案之事實,為被告3人於本院中坦承不諱(本院卷 一第417、418頁),核與證人即海鋒大隊擔任士官長謝○文 於調詢、證人即海軍登陸艇大隊擔任副中隊長郭○宏、證人 即艦指部擔任後勤處副處長林○偉於調詢及本院中之證述相 符,並有國防部海軍司令部海軍艦隊指揮部辦理150KW、400 KW及 800KW發電機組「PL08210P027-2」、「PL08210P027-3 」及「PL08210P027-4」3標案採購案之招標文件、海軍艦隊 指揮部訂購軍品契約書、108年8月20日決標公告在卷可佐, 堪以採信。  ㈡本案招標案之招標文件之規格表記載「發電機組須為歐美日 品、零組件不得為中國(大陸、港、澳)製造、進口、轉口 」等語,艦指部與廣昱公司,於「投標前」均確知係指發電 機組之引擎、電頭及零組件部分均不得為中國(大陸、港、 澳)製造、進口、轉口:  1.艦指部要求本案標案之發電機組無論引擎、電頭及零組件部 分均不得為中國(大陸、港、澳)製造、進口、轉口:  ⑴參以108年度海軍艦隊指揮部國內財物勞務採購計畫清單,預 算來源為「國防預算」,採購之項次包括本案之150KW、400 KW、800KW發電機組,並於計畫清單第22條、其他:第1項規 定:「本案採購計畫品項不同意開放廠商以原產地為大陸地 區財物及勞務供應(財物之原產地,依進口貨物原產地認定 標準)」等語,有上開採購計畫清單在卷(他卷一第55至60 頁)可佐,依其文意,係指依艦指部之財物採購計畫清單中 ,就採購計畫之品項(即包含本案採購案之發電機組)均不 同意廠商以原產地為大陸地區之財物。  ⑵本案招標案之招標單位為國防部海軍司令部海軍艦隊指揮部 ,招標標的分別為150KW、400KW、800KW的發電機組,上開 發電機組將分別運用於國防之軍事設備中,故於本案招標文 件均於附件1發電機規格表, 項次一、發電機,第5條記載 :「發電機須為歐、美、日品、零組件不得為中國(大陸、 港、澳)製造、進口、轉口」等旨,有上開規格表在卷(他 卷一第195頁、第205頁、第213頁)可佐;另依證人郭○宏於 調詢中稱:本案標案的發電機組平常是不運作的,只有在電 源短缺之緊急情況下才會使用,如果主要電源斷掉,發電機 組又發生故障,基地雷達將無法運作,無法監控臺灣周圍的 海域情況;又軍中採購較敏感,主要係要避免中國利用我國 軍中採購伺機安裝後門程式或刻意提供劣質品之風險;伊先 統計各單位之需求及數量,依照區域劃分為4個發電機組的 子標案,分別為「PL08210P027-1」、「PL08210P027-2」、 「PL08210P027-3」及「PL08210P027-4」,採公開招標,該 採購案有規定投標廠商不可提供原產地來自大陸地區的發電 機組,包含引擎及變壓端都不可以由中國大陸產製,除因法 規規定軍中設備不可以使用中國大陸產製之物品外,伊在承 辦採購業務時,有研究中國大陸產製的發電機和臺灣產製的 發電機的電壓規格不相同,才會設定不可以使用中國大陸產 製之發電機組;廣昱公司得標之本案標案,與廣昱公司簽訂 採購合約,均有在合約註明不得使用中國大陸製的發電機引 擎及電頭等語(他卷一第64至66頁);證人林○偉於本院中 稱:伊們國軍的案子原則上就是不能有中國大陸東西,所以 零附件也包含,所有東西都不得為中國大陸製品,如果要開 放部分得中國大陸製品時,就必須簽奉權責長官核定,但本 案沒有這樣做,表示任何東西都不能從中國大陸來,伊為本 案標案之主標人,開標過程有請廣昱公司說明,在150KW部 分說廠牌是VOLVO非中國大陸製,符合本案需求,而400KW也 說是VOLVO,800KW是MTU,廣昱公司都說從歐洲或進口的, 沒有中國大陸製品,發電機組有電端跟引擎端組合成,伊們 認定是禁止任何一部份從大陸地區進口產品等語(本院卷二 第56至59頁、第64頁、第67頁),可見軍方設備採購案特別 規定不得使用中國大陸製之產品,主要係因採購標的將用於 國防設備,倘發電機組因使用中國大陸製產品發生故障,將 使軍方無法監控臺灣周遭海域之情況,影響國家安全。  ⑶再者,證人郭○宏於本院中稱:驗收時有請廣昱公司在中文保證書中特別記載「確實於民國108年11月21日本公司檢驗合格出廠,並保證引擎、電頭等零組件均無大陸製品無誤,特此證明」請他們保證這非中國大陸產品,才請他們特別寫出來等語(本院卷二第37至39頁),並有廣昱公司所出具之中文出廠合格證明書在卷(他卷一第37至42頁)可佐,可見艦指部對於本案標案標的物之要求係針對引擎、電頭等零組件均不得有中國大陸製品,因此於驗收時方再次與廣昱公司確認,並要求廣昱公司出具保證書。  2.廣昱公司於本案標案投標、決標、得標時及簽約前均知悉本案標案之發電機組之引擎、電頭及零組件部分均不得為中國(大陸、港、澳)製造、進口、轉口:  ⑴被告林哲弘於調詢及偵查中供稱:軍方採購案,廣昱公司會 向GE公司進口發電機組,這樣才能符合軍方對「生產地」要 求之採購規範,伊會先向GE公司提出需求規格,GE公司給予 報價後,確定有標得標案就會向GE公司下訂單等語(他卷一 第92至95頁、第101、102頁、第104頁、第145頁),可見被 告林哲弘對於本案採購標的之發電機組(含引擎及發電機) 不得為中國大陸製,已有認識。此外,由廣昱公司於108年8 月6日寄送與GE公司窗口尋求報價時,所列之需求,就標案 文件「發電機組須為歐美日品、零組件不得為中國(大陸、 港、澳)製造、進口、轉口」翻譯為「Generator shall be made by EU,US,Japen」等旨(本院卷一第357、358頁), 可知其提供給GE公司之需求,亦係要求發電機需為歐、美、 日製。基此,被告林哲弘於投標前對於軍方採購案件,標的 物之生產地不能在中國大陸已有明確認識,因此選擇與在歐 洲之GE公司合作,以符合軍方需求。  ⑵被告賴正興於調詢及偵查中供稱:伊們當時研究本案標案, 因為GE公司的發電機組的引擎也會向VOVLO公司購買,因此 有把規格提供給GE公司,廣昱公司有向GE公司表明不能是中 國大陸製品,GE公司報價完,伊們才進行投標等語(他卷一 第301頁、第305頁、第399頁),可見被告賴正興亦認知本 案標案之標的物不得含有中國大陸製品。  ⑶被告何麗卿於調詢、偵查中供稱:GE公司之營業項目係製造 及銷售GE品牌之發電機組,可以指定使用何廠牌引擎及電頭 ,GE公司其實就是組裝廠,購買指定廠牌的引擎及電頭,組 裝後掛上GE品牌再出貨給客戶,廣昱公司向GE公司採購發電 機組時,有要求不得使用中國大陸製造、進口、轉口之零組 件,在150KW標案,開標當天,委標單位有請伊們說明使用 何廠牌之引擎,伊們回覆是VOLVO及MTU,並非使用中國大陸 的引擎;400KW標案,委標單位也有請伊們說明,伊們回覆 是VOLVO及MTU,並非使用中國大陸的引擎等語(他卷一第16 5至167頁、第169頁、第182頁),可見被告何麗卿於廣昱公 司投標艦指部本案標案時,於開標當日經委標單位詢問引擎 廠牌時,均明確說明未使用中國大陸製引擎,可見其明知本 案標案之標的物不得使用中國大陸製造、進口、轉口之零組 件。此核與證人郭○宏於本院中稱:伊於開標時有在現場詢 問廠商引擎之進口地,當時廣昱公司稱進口地為歐洲廠牌MT U,非中國大陸製,符合本案標的,認為廠商說明合理,廣 昱公司當時肯定產品不會自中國大陸進來等語(本院卷二第 35)相符,並與卷存艦指部投標廠商低投標價說明暨審查表 之在卷(他卷二第26頁)相符。  3.綜上所述,廣昱公司對於本案標案之發電機組招標文件之理 解,已認知其中引擎、電頭及零組件均不得有中國大陸製造 、進口及轉口,因此才會向位在歐洲之GE公司詢價;另於開 標當日,於艦指部詢問本案標案所使用之引擎廠牌、產地問 題,廣昱公司均說明其等使用非中國大陸製引擎一節,可知 廣昱公司於投標、決標、得標時及簽約前,對於招標之條件 (艦指部在意之點),即為引擎等主要發電機部位均不得有 中國大陸製品,又招標文件記載不得為中國大陸製造、進口 及轉口之範圍,即包含發電機、電頭及其他零組件並未有任 何疑義。  4.基此被告辯稱招標文件所要求之發電機或引擎僅須是歐、美 、日品牌,僅有零組件部分須非中國大陸製品,並指摘艦指 部文意不明屬條文解釋之履約爭議云云(即附表二編號一㈠ 、二㈡、三㈡部分),顯與被告等人於投標前刻意向歐洲廠商 詢價或於決標時所為之保證行為相矛盾,足認上開辯詞為事 後卸責之詞,應不可採;又被告亦爭執此僅為招標文字之文 義解釋,或爭執契約條款未勾選不得自中國大陸進口產品云 云(即附表二編號一㈥部分),然廣昱公司詢價時既然第一 選擇為位在歐洲之GE公司,亦在提供給GE公司之規格表中記 載發電機需為歐、美、日製造,顯然其等主觀上明知是發電 機組全品項均不得為中國大陸製。況軍事用品有其特殊性, 已如前述,衡情軍方顯不可能僅規定較不重要之零組件不得 為中國大陸製,卻任由較重要之引擎、發電機設備可使用中 國大陸製產品,此顯與常理不符。又因軍事設備之特殊性, 自無從與汽車製造零件不可能均無中國大陸製造相比擬,是 被告此部分所辯應無可採。被告另辯稱本案標案發電機組乃 引進發電機、引擎在我國組裝,即為中華民國製,並無違反 招標文件規範云云(即附表二編號二㈠、三㈢)。惟查,本案 招標文件之意旨係指引擎、發電機及零組件均不得含有中國 大陸製品,已如前述,況被告林哲弘於調詢時稱:廣昱公司 向GE公司訂貨,是將整組已經組裝好的發電機組原裝進口, 不需再組裝等語(他卷一第91頁)、被告賴正興於調詢時亦 供稱:GE公司係直接進口整組機具來台,廣昱公司完成測試 認證後直接出貨,廣昱公司賺價差等語(他卷一第297、298 頁)等語、被告何麗卿前開調詢亦供稱GE公司即為「組裝廠 」可指定引擎及電頭,組裝後銷售等旨,可見被告3人均明 知廣昱公司向GE公司叫貨所進之發電機組已經將引擎及電頭 組裝完成,廣昱公司進貨後,無須另行組裝;再者,參諸廣 昱公司之進口報單(他卷一第119至122頁、第129至130頁、 他卷三第45至46頁、第49至50頁),報單上記載之規格,發 電機組均有記載「引擎序號」及與之搭配之「電頭序號」兩 兩一組,而報單上之發電機組之引擎與電頭之搭配,均與廣 昱公司所交付予艦指部發電機組之引擎、電頭配置完全相同 ,此有海艦隊指揮部「60KW發電機組」購案發電機組型號及 序號綜整表在卷(他卷二第155頁)可佐,足見廣昱公司係 將整組發電機組進口至臺灣,並未再行拆解組裝,是被告辯 稱分別引進引擎、電頭再行組裝為中華民國製之發電機組, 顯與卷證不符,應不可採。  ㈢廣昱公司明知本案標案不得提供含有中國大陸製造、進口及 轉口之商品,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向艦指部佯稱可提 供符合規範之標的,而於艦指部與108年8月23日簽約後,交 付含有中國大陸製品之標的物:  1.廣昱公司明知中國大陸製之引擎將與臺灣規格不相容,仍於 本案標案簽約前,決定本案標案之部分發電機組引擎從亞南 公司、蘇美達公司進貨:  ⑴經查,被告賴正興於108年8月16日,已向陳彥耀詢價中國大陸引擎之規格及數量,參諸被告賴正興與證人陳彥耀間之LINE對話紀錄(他卷一第387頁),對話內容略以:陳彥耀於108年8月16日之訊息略以:①150KW,引擎VOLVO,22台,交貨期60日到臺灣,廣昱詢盤:USD16600,10台現貨,12台交期4個月;②400KW,引擎VOLVO,10台,交貨期60日到臺灣,廣昱詢盤:USD39500,10台引擎現貨;③800KW,引擎MTU,6台,交貨期60天到臺灣,廣昱詢盤:USD85700。引擎交期在諮詢中等語(他卷一第389頁);陳彥耀於108年8月21日訊息再稱:「昨天有和李雄聯絡,回復如下:…3.150KW-VOLVO引擎,大陸只有10台,另12台需再向原廠買、4.400KW-VOLVO引擎,大陸有10台」等旨,可見被告賴正興於廣昱公司於108年8月14日、16日確定得標後,108年8月16日前已向其就本案標案,所需使用150KW之引擎22台、400KW引擎10台,及800KW引擎6台部分,「全數」委託陳彥耀向中國公司詢價,經陳彥耀向亞南公司業務李雄詢價後,於108年8月16日回報中國除150KW不足12台現貨外,其他中國公司均有貨。此核與證人陳彥耀於本院中稱:賴正興於108年8月16日前跟伊說有標到一批發電機組,要麻煩伊幫忙詢價,應該是有告知數量、規格及需求,伊再去問,應該有問22台,伊去詢問亞南公司業務李雄,再將李雄之回覆回報給賴正興,有根據數據他們有回覆中國有幾台,不足的就要跟原廠買,賴正興當時應該有特別指定引擎廠牌MTU、VOLVO,伊才依需求詢價等語(本院卷二第169至181頁)相符,且依上開訊息文意就150KW引擎部分,寫到「大陸只有10台,其他需再向原廠買」等語,亦可知廣昱公司係向以中國公司購買引擎為主,剩餘不足之數量,始向原詢價之GE公司補足。  ⑵承上,被告賴正興於108年8月16日接獲證人陳彥耀訊息同日 ,先以LINE詢問被告林哲弘:「如拆成2張信用狀,成本會 增加多少?」,而林哲弘表示:「變成報關2次,臺灣段會 增加NT37000/次,歐洲那邊大約會在Euro1000」,而被告賴 正興則再轉貼自陳彥耀從中國公司詢價之引擎報價與林哲弘 ,嗣於同年8月21日又將陳彥耀自李雄取得之回覆,轉貼給 被告林哲弘,此有被告賴正興與林哲弘間之LINE對話紀錄在 卷(他卷一第140頁)可佐,可見被告賴正興於108年8月16 日前已有打算自中國取得引擎,並進行詢價及比價。況證人 林哲弘於調詢時亦供稱:賴正興詢問拆成兩張信用狀的意思 ,係指原本要支付給GE公司的信用狀,改支付給亞南公司跟 蘇美達公司,因此要報關兩次,賴正興詢問伊可能增加的成 本有多少,公司是否可以吸收,李雄是亞南公司之業務,訊 息提到150KW跟400KW之引擎,是賴正興跟伊表示這兩家公司 之存貨狀況,賴正興也有認識亞南公司及蘇美達公司之的業 務,當時賴正興也有詢問亞南公司與蘇美達公司之存貨狀況 ,在標案簽約前伊及賴正興已知道部分發電機組是向亞南公 司及蘇美達公司調貨等語(他卷一第102至104頁);被告賴 正興於調詢時稱:當時伊請陳彥耀詢問漢吉公司、VOLVO新 加坡廠及亞南公司有無VOLVO引擎庫存,李雄為亞南公司員 工,當時伊知道中國大陸有VOLVO引擎,伊於訊息中問林哲 弘信用狀部分,因為當時在開標期間,伊不斷探詢如何取得 VOLVO引擎,包含中國大陸庫存之引擎,瞭解交貨之可能性 等語(他卷一第313至316頁),可見被告賴正興於投標前除 向GE公司外,另向其他公司(含亞南公司)詢問是否有引擎 並進行比價,是被告賴正興於108年8月14日、16日得標本案 標案後,於8月16日得知亞南公司尚有引擎之庫存,隨即請 被告林哲弘試算拆成兩筆信用狀之成本對於公司利潤是否有 影響。至於被告雖辯稱討論拆成2筆信用狀係因廣昱公司額 度不夠因云云(即附表二編號一㈡、三㈤部分),惟被告賴正 興係向證人陳彥耀取得中國大陸引擎之數量及報價後隨即轉 知被告林哲弘,進而詢問拆信用狀及相關成本事宜,顯然考 量自中國大陸進口之成本差距,且事後確實是由不同進口方 (即GE公司、亞南公司、蘇美達公司)拆成數筆信用狀支付 本案之引擎,與廣昱公司之信用狀額度無關,是被告等此部 分抗辯,顯與事證不符,應不可採。  ⑶又依證人陳彥耀於本院中稱:依伊的經驗判斷,因為整個中 國大陸需求量比較大,若以量制價,應該中國大陸製的VOLV O引擎會比較便宜,中國大陸製的引擎不能進口臺灣,因為 轉數不一樣,就算是同樣規格之VOLVO引擎,引擎轉數有些 是不共用的,中國大陸使用的是1500轉,臺灣是1800轉,如 以同樣150KW的引擎轉數,臺灣跟中國規格,也是有些可以 共用,有些不可以等語(本院卷二第178頁),核證人郭○宏 於前開調詢亦稱臺灣與中國大陸發電機組之規格有所不同相 符,而被告賴正興於調詢時供稱:亞南公司進貨後,伊就發 現是中國大陸的貨,因為發電機的保護開關NFV不一樣,很 明顯看出來是中國大陸的貨,伊們必須更換為臺灣的貨;另 外控制箱的控制方式與配線方式看得出來是中國大陸產品, 廣昱公司必須調整等語(他卷一第311頁),可見被告賴正 興知悉中國大陸引擎發電機的保護開關NFV不一樣、控制箱 的控制方式與配線方式也不相同。從而,廣昱公司以經營、 組裝發電機組為業,勢必知悉中國大陸製引擎縱使規格相同 ,與臺灣之規格、引擎轉數仍不相容,卻仍於本案標案簽約 前決意購買中國大陸製引擎,其主觀顯有欲詐欺艦指部之意 。至於被告賴正興雖辯稱其並非在開標日(108年8月16日) 即決定向中國大陸購買引擎云云(即附表二編號一㈢部分) 。惟被告賴正興於8月16日前已向中國大陸引擎廠商詢價, 於開標當日取得中國大陸引擎之報價後,隨即計算成本,並 於8月23日「簽約前」已決意向亞南公司、蘇美達公司購入 引擎,有證人陳彥耀於8月21日傳送之訊息及GE於8月20日僅 傳送由原廠出貨之12台150KW引擎之報價(詳後述)可證, 是被告賴正興此部分辯詞,自不足為有利其之認定。  2.廣昱公司實際上僅向GE公司訂購150KW引擎12台,本案標案 其他引擎,係分別向亞南公司(150KW引擎10台及400KW引擎 10台)及蘇美達公司(800KW引擎6台)購買,並均藉由新加 坡En-syst公司將上開引擎自新加坡轉口進臺灣,有下列事 證可佐證:  ⑴向GE公司購買150KW引擎12台部分:  ①參諸GE公司於108年8月20日開給廣昱公司之invoice(他卷一 第110頁),GE公司販售給廣昱公司之引擎規格、需求及單 價如附表三所示,可見除附表三編號一所示之引擎(即150K W引擎)12台由GE公司出貨外,其餘如附表三編號二至四之 引擎,均由亞太區域出貨。而被告林哲弘於本院中供稱:附 表三應該是得標後GE給伊們的最後報價,附表三編號一220V A為150KW規格之發電機,編號三550VA是10組400KW,編號四 1250TA是600KW發電機,編號一是從歐洲出貨,編號二至四 記載「Disptach from Asia Paclific Distributor」是指 由亞太地區出貨等語(本院卷二第270至271頁)。  ②另依進口報單(他卷一第129頁),GE公司自西班牙原廠出貨 12台150KW之引擎於108年10月17日出口,於108年11月24日 進口,於108年11月27日報關,核與廣昱公司分類帳於108年 11月27日記載「GE VOLVO RAD752GE*12」、金額新臺幣8 ,4 24,094元(他卷一第125頁)相符。  ③另依廣昱公司信用狀紀錄(他卷一第127頁),開狀日期為10 8年8月20日,L/C內容為「VOLVO RAD752GE(150KW220), 單位12,18,240.00,開L/C狀金額39,638元」、「FOB增加金 額,單位1,4800.00元,開L/C狀金額184,042元」幣別EUR, 是此部分廣昱公司開立信用狀與GE公司之金額(39,638+184 ,042元=223,680歐元)與GE公司所開立之invoice即附表三 編號一所示金額相符。  ④基上,廣昱公司確實僅向GE公司購買150KW引擎12台,購買金 額為223,680歐元(即廣昱公司支付新臺幣8,424,094元,匯 率約為37.66)。  ⑵向亞南公司購買150KW引擎10台、400KW引擎10台部分:  ①參諸新加坡En-syst公司之裝貨單(他卷一第116頁),可見 新加坡En-syst公司於108年11月5日出貨150KW引擎10台及40 0KW引擎10台給廣昱公司。  ②依進口報單顯示,新加坡En-syst公司自新加坡出貨之150KW 引擎10台及400KW引擎10台,於108年11月8日出口,於108年 11月15日進口,於108年11月18日報關(他卷一第119頁), 核與廣昱公司信用狀紀錄記載:「開狀日期108年9月10日亞 南,「VOLVO TAD752GE(150KW),數量10,127,985、VOLVO TAD1651GE(400KW)數量10,293,150,幣別CNY,開L/C狀 金額4,211,350元,進櫃日11月19日」(他卷一第127頁)相 符,又此部分核與廣昱公司分類帳中記載108年11月18日記 載「VOLVO EAD752GE*10」、金額新臺幣19,276,467元(他 卷一第125頁)相符。而被告林哲弘於調詢時亦供稱:廣昱 公司分類帳「VOLVO EAD752GE*10」即為新加坡En-syst公司 出貨之150KW引擎10台等語(他卷一第96、97頁),惟比對 廣昱公司之分類帳與信用狀紀錄,可知分類帳雖僅摘要記載 為150KW引擎10台,然與廣昱公司信用狀所支付之金額核對 ,可知該筆金額亦應包含400KW之引擎10台,即分類帳記載 新臺幣19,276,467元,係包含向亞南公司購買之20台引擎。  ③次外,被告林哲弘於調詢及偵查中供稱:當時確認中國大陸 的亞南公司、蘇美達公司有存貨,伊當時有表明不能由中國 大陸的公司直接出口到臺灣,GE公司表示可以幫忙找出貨之 客戶,後來就由新加坡的Ensyst公司出貨給廣昱公司,貨款 要直接撥付給亞南公司跟蘇美達公司,因此廣昱公司信用狀 紀錄及日報表才會記載亞南公司跟蘇美達公司等語(他卷一 第92至95頁、第101、102頁、第104頁、第145頁)、被告賴 正興於調詢中供稱:伊們也有搜尋到中國大陸那邊有引擎, 林哲弘有向伊說明可以從新加坡等第三地進來臺灣,當時選 擇整組進來,伊知道發電機組是從中國大陸運至新加坡再運 來臺灣等語(他卷一第314頁)、被告何麗卿於偵查中稱: 伊們有調查哪裡有引擎,才跟亞南公司、蘇美達公司調貨, 之後去洗產地到新加坡等語(他卷一第281頁),可見被告3 人均明知由大陸地區出貨將不符合不得由中國大陸進口之規 定,因此將發電機組由亞南公司及蘇美達公司先運至新加坡 ,再由新加坡轉口至臺灣。   ④據上可知,廣昱公司訂購之150KW引擎10台及400KW引擎10台 ,雖係由新加坡En-syst公司自新加坡出口進入臺灣,然實 際上廣昱公司係付款給亞南公司,付款金額為人民幣4211,3 50元(廣昱公司支付新臺幣19,276,467元,匯率約為4.57) 。  ⑶向中國蘇美達公司購買800KW引擎6台部分:  ①參以新加坡En-syst公司之裝貨單(他卷一第117頁),可見 新加坡En-syst公司於108年11月12日出貨800KW引擎6台與廣 昱公司。  ②又依進口報單顯示,新加坡En-syst公司自新加坡出貨之800K W引擎6台於108年11月16日出口,於108年11月22日進口,於 108年11月22日報關(他卷一第121頁),核與廣昱公司信用 狀紀錄記載:「開狀日期108年9月10日蘇美達,MTU 16V200 0F85(800KW 220V)數量2,586,000,進櫃日11月25日、MTU 16V2000F85(800KW 380V)數量4,586,000,幣別CNY,開L /C狀金額3,516,000元」(他卷一第127頁)相符,又此部分 亦與廣昱公司分類帳中記載108年11月22日記載「MTU 16V20 00G85*6」、金額新臺幣15,722,349元(他卷一第125頁)相 符。  ③而被告林哲弘於調詢時亦供稱:廣昱公司分類帳「MTU 16V20 00G85*6」即為新加坡En-syst公司出貨之800KW引擎6台等語 (他卷一第96、97頁)。  ④據上可知,廣昱公司訂購之800KW引擎6台,雖係由新加坡En- syst公司自新加坡出口進入臺灣,然實際上廣昱公司係付款 給蘇美達公司人民幣3,516,000元(廣昱公司支付新臺幣15, 722,649元,匯率約為4.47)。  ⑷被告雖辯稱係GE公司事後告知無法如期交貨,因此協議由亞 太地區交貨,GE公司開立PI時,尚不知出貨地點及產地云云 (即附表二編號三㈣)。然依卷附廣昱公司及GE公司間之電 子郵件,僅至108年8月19日為止,斯時GE公司並未提及其無 法如期交貨之情事,是卷內並無證據足認此部分事實,自不 足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而依GE公司所開出如附表三所示之 發票(PI),可知GE公司於108年8月20日已確知僅會從歐洲 原廠出12台150KW之引擎,另依附表三編號二至四所示之意 ,應係倘其他引擎由GE公司從亞太地區出貨之報價。然依卷 內事證顯示廣昱公司實際上並未接受GE公司附表三編號二至 四之報價,此可比對廣昱公司開立信用狀之對象、金額即可 知悉廣昱公司係另向亞南公司及蘇美達公司購買其他引擎, 是被告等始終辯稱廣昱公司所有引擎均是向GE公司購買,顯 與事證不符,應不可採。  3.廣昱公司向亞南公司及蘇美達公司購入引擎,可為廣昱公司 減省超過新臺幣1348萬元以上之成本:  ⑴由附表三所示GE公司提供之最終報價,如附表三編號二至四 所示之引擎亦係向GE公司訂購,依上開報價計算上開引擎之 成本共計為新臺幣48,482,54元【計算式:(186,400+388,5 00+712,470)×37.66(匯率以廣昱公司於108年11月27日支 付GE公司150KW引擎金額換算)=新臺幣48,482,354元】。  ⑵另依上開廣昱公司分類帳記載支付給亞南公司及蘇美達公司 之金額,共計為新臺幣34,998,816元【計算式:00000000元 +00000000元=34,998,816元】。  ⑶由此可見,廣昱公司向亞南公司及蘇美達公司購入引擎,成 本減省約為新臺幣13,483,358元【計算式:00000000元-000 00000元=13,483,358元】。   4.廣昱公司為避免遭艦指部發現引擎係由中國大陸進口,因此 先將亞南公司、蘇美達公司之引擎送往新加坡,再佯裝係自 新加坡進口進入臺灣,並將引擎上之簡體字貼紙撕掉:   ⑴依上開進口報單、廣昱公司信用狀紀錄、分類帳可見廣昱公 司向亞南公司及蘇美達公司購買之引擎,均係由新加坡En-s yst公司自新加坡進口。而依被告3人前開於調詢及偵查中供 述可知,被告3人知悉本案標案之引擎將向亞南公司及蘇美 達公司購買後,為避免遭艦指部發現,因此安排由新加坡En -syst公司進口,即以洗產地之方式,避免遭艦指部發現廣 昱公司交付之標的物含有中國大陸製造、進口或轉口之物品 。  ⑵再者,依本院職權查詢歐洲至臺灣之進口船期表、歐洲海運 之航線圖(本院卷二第227至235頁),可知歐洲航線多係經 過地中海行經蘇伊士運河,經過麻六甲海峽,運至新加坡, 之後再北上運至中國、韓國等地,是廣昱公司與亞南公司及 蘇美達公司達成協議由新加坡轉口至臺灣一節,除可避免進 口報單顯示自中國進口外,由新加坡進口,亦可解釋為自歐 洲其他國家進口,避免遭懷疑由中國進口之嫌。  ⑶況查廣昱公司與GE公司之航運條件,依被告林哲弘於本院中 供稱:廣昱公司與GE公司係採FOB條件下出貨,即GE公司將 發電機組運到西班牙VIGO港之後,由廣昱公司派的船班來收 貨就算履約完畢,至於從VIGO港運回臺灣的海運跟保險費用 則係由廣昱公司負擔,伊們採購一般是用FOB報價等語(本 院卷二第272、273),可見廣昱公司與亞南公司及蘇美達公 司之採購,依一般採購商業習慣,與廣昱公司和GE公司採相 同FOB條件時,亞南公司及蘇美達公司僅須將貨交付至大陸 沿海港口,剩下大陸到新加坡、新加坡再到臺灣之海運及保 險費用均須廣昱公司負擔,因此廣昱公司不可能不知道如附 表一所示之發電機組係向亞南公司及蘇美達公司採購,況被 告3人於前開供述均已坦承知悉如附表一所示之發電機組將 由大陸地區先運至新加坡,再由新加坡洗出口至臺灣,是被 告於本院改辯稱不知新加坡前面係由何亞太地區廠商出貨云 云,亦不足採。  ⑷此外,參諸被告何麗卿與陳宜君之LINE對話紀錄,對話內容 略以:被告何麗卿稱:要檢查是否有簡體字;陳宜君回覆: 有,而且有點麻煩,能撕的我都撕掉了,剩這張(拍攝簡體 字標籤照片),他是先貼上去之後,引擎才噴漆,所以如果 這張貼紙撕掉的話,下面是黑的,要麼要撕掉之後再補一張 貼紙上去,要麼就要調那個顏色的欺把它噴掉;被告何麗卿 則稱:這樣不行,我們印一張換掉;陳宜君回覆:但是現在 還沒有看到GE的機組之前我還沒有辦法決定要怎麼做,印貼 紙不難,但是我不確定GE機組是否有一樣的位置可以貼;被 告何麗卿稱:確定那張一定要換等旨(他卷一第273至275頁 ),而被告何麗卿於調詢時稱:當時採購海軍的150KW引擎 到櫃後,伊擔心驗收會有問題,請陳宜君先檢查該些引擎有 無簡體字,結果真的有貼簡體字標籤的引擎,伊覺得這樣一 定不會通過驗收,所以請陳宜君將簡體字標籤撕除,蓋上廣 昱牌的鐵牌,並交貨給海軍等語(他卷一第182、183頁)、 被告賴正興於調詢時供稱:貼簡體字貼紙是中國大陸工廠的 習性,他們喜歡把別人的產品貼成自己的,因此何麗卿才會 提醒陳宜君注意,要把簡體字貼紙撕掉,因為時間很趕,所 以沒有補救方法,不得已就直接交貨等語(他卷一第313頁 ),可見被告何麗卿及賴正興因發現亞南公司來的引擎上有 簡體字之貼紙,因此要求陳宜君撕掉;再比對進口報關單, 亞南公司及蘇美達公司進口之引擎均較GE公司進口引擎早到 臺灣,因此,陳宜君於訊息內稱亞南公司到貨含有簡體字貼 字撕掉後,須等GE公司引擎到貨,方知如何調整貼紙一節相 符,可見廣昱公司係為避免驗收時被發現使用中國大陸製之 產品,因此,撕去引擎上簡體字貼紙,並企圖調整與向GE公 司進口之引擎相同之貼紙,目的係讓艦指部誤信廣昱公司提 供之產品並未含有中國大陸製之產品。至於被告何麗卿雖辯 稱撕掉簡體字標籤為賴正興一貫之作業方式云云(附表二編 號二㈢部分),惟倘確為廣昱公司一貫作業方式,被告何麗 卿何須一再提醒陳宜君要撕掉簡體字貼紙?倘僅是被告賴正 興不喜歡簡體字,陳宜君亦僅須將簡體字貼紙撕去即可,為 何還需重製新貼紙,又需與GE公司進口之引擎貼製位置相符 ,是被告何麗卿之辯詞,顯不可採。又證人陳宜君雖於調詢 、偵訊及本院中均稱係因賴正興不喜歡簡體字等證述,惟證 人陳宜君為廣昱公司之員工,其證詞是否有偏頗之情形,已 非無疑;再者,被告3人均係於111年4月14日受調查局訊問 ,於同年4月15日經檢察官偵訊,其等當時距離案發時間較 近,且無機會勾稽證詞,而證人陳宜君係於111年6月29日方 接受調查局詢問,而其後被告3人之供述即改辯稱與陳宜君 之證述相同,是證人陳宜君證述之證述是否經指導或指示, 已有疑義,其憑信性亦屬有疑,自無從以其證詞為有利被告 3人之認定。  ㈣廣昱公司明知其使用中國大陸製之引擎,竟偽造如附表一「 引擎序號」所示之原廠英文證明書持之向艦指部行使,並於 中文保證書加註本標案使用之引擎、電頭等零組件均非中國 大陸製,驗收人員陷於錯誤,使廣昱公司通過驗收並給付價 金:  1.廣昱公司實際上僅向GE公司購買如附表三編號一所示之150K W引擎12台,已如前述,是GE公司應僅提供如附表三編號一 所示之引擎編號之原廠出廠證明。至於本案標案之其他引擎 ,廣昱公司既非向GE公司購買,GE公司自無從提出非其銷售 引擎之原廠出廠證明。此外,被告林哲弘於本院中亦供稱: 如果跟亞南公司及蘇美達公司購買電頭,他們不會提供原廠 證明等語(本院卷二第297頁),是廣昱公司向亞南公司及 蘇美達公司所購買之引擎,應無原廠出廠證明書,縱使亞南 公司及蘇美達公司有其等出具提供授權書,廣昱公司礙於本 案標案不得有中國大陸製產品,亦無從提出中國大陸廠商出 具之證明文件供艦指部驗收之用。  2.況依漢吉股份有限公司110年1月28日漢機110字001號函,函 文內容略以:VOLVO PENTA 柴油引擎型號:RAD752GE序號00 00000000共22台。查核VOLVO PENTA銷售系統,柴油引擎型 號TAD1650GE序號0000000000是售予中國福建亞南電機,不 是證明文件的"GENESAL ENERGY"等語(他卷一第243頁); 另依原藤貿易股份有限公司110年2月5日業字第110020501號 函。函文內容略以:貴局(即法務部調查局新北市市調處) 來函請本公司協助調查是否為Mecc alte原廠出示之證明文 件,經查證並非Mecc alte工廠所出示之文件等語(他卷一 第245頁),另依證人即固德動力公司人員許展耀於調詢時 稱:廣昱公司進口報單所進口的引擎確定是「MTU廠牌陸用 引擎」,依報單上之引擎序號,由引擎序號的第4碼即可知 道該引擎生產國,報單上引擎序號為: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第4 碼均為「3」,「3」即「中國蘇州」,因此確定報單上的MT Y陸用引擎均為中國蘇州生產,但廣昱公司係由第三地新加 坡轉口進來等語(他卷三第80、81頁),而被告何麗卿於調 詢時供稱:伊直到看到VOLVO EAD752GE引擎有簡體字的貼紙 ,伊才知道這批貨應該是跟亞南公司買的,伊當時覺得不管 是跟誰買的,都是VOLVO TAD752GE引擎,所以才會拿向GE公 司採購12台的原廠出廠證明作為150KW發電機組(案號:PL0 8210P027-2)標案全數發電機組的原廠出廠證明等語(他卷 一第184頁),可見廣昱公司並未取得其他引擎之VOLVO或Me cc alte之原廠出廠證明文件,而廣昱公司卻於驗收時,提 供艦指部如附表一所示引擎之原廠出廠證明文件,該等文件 既非原廠所出具,顯然係由廣昱公司所偽造,又其持之向驗 收人員行使,主觀上即有行使偽造私文書之故意無訛。至於 被告雖辯稱所提供之英文原廠出廠證明均係與GE公司確認, GE公司提供並無偽造私文書云云(附表二編號一㈣部分), 惟廣昱公司提出如附表一所示之原廠出廠證明已經漢吉公司 及原藤貿易股份有限公司認證並非原廠之出廠證明,且被告 何麗卿亦曾供述係依GE公司提供之出廠證明當作其他引擎之 出廠證明,是被告於本院中改辯稱並偽造文書云云,顯可不 採。  3.另依證人郭○宏於本院中稱:伊於驗收時有看見廣昱公司所 出具之英文原廠出廠證明書,也有請廣昱公司出具中文版保 證證明,於中文版中記載「確實於民國108年11月21日本公 司檢驗合格出廠,並保證引擎、電頭等零組件均無大陸製品 無誤,特此證明」,係因驗收時伊們有提出來,請他們保證 這非中國大陸產品,才請他們特別寫出來等語(本院卷二第 37至39頁),證人莊壹任於調詢時稱:廣昱公司另行出具之 出廠合格保證書上記載保證產品均非中國大陸製品之文字, 該文件是郭○宏跟伊要的,伊有跟賴正興表達需求,GE公司 文件由林哲弘提供,公司出具出廠合格保證書是賴正興指示 伊製作,並提供公司大小章給伊蓋印,完成後伊再提供給艦 指部等語(他卷一第24、25頁),可見證人郭○宏於驗收時 要求廣昱公司於出廠合格保證書加註產品均非中國大陸製品 之文字時,經證人莊壹任向被告賴正興確認後,被告賴正興 授權莊壹任製作該文書並於上蓋印公司大小章後提供與艦指 部。惟被告賴正興明知本案標案之部分引擎係中國大陸製品 ,卻仍向艦指部保證產品均非中國大陸製品,其主觀上顯有 詐欺之故意無訛。至於被告雖抗辯廣昱公司出廠合格保證書 上記載保證無中國大陸製品之文字乃艦指部透過威脅方式要 求廣昱公司加註,為軍方片面增加契約義務云云(即附表二 編號二㈣),惟查,艦指部自始即要求本案標案之引擎、發 電機及零組件均不得為中國大陸製並為被告3人所明知,已 如前述,艦指部於驗收時,因無法辨識是否廣昱公司交付產 品均無中國製品,因此希望廣昱公司出具保證書擔保,與其 招標意旨相符,並無增加契約義務,況證人莊壹任已證述有 取得被告賴正興之同意及授權,否則豈可能取得公司大小章 ,並在文件上用印,是被告何麗卿僅以廣昱公司一般職員證 人林雅琦之證述逕認係遭威脅加註上開文字,顯與事實不符 ,其證詞自不足以為有利被告之認定。  4.再者,經艦指部事後向VOVLO臺灣代理商漢吉有限公司(下稱漢吉公司)確認本案標的引擎,經依漢吉公司108年12月12日漢機字108軍001號函,函文內容略以:漢吉公司為VOLVO PENTA柴油引擎臺灣總代理自1992年迄今,經軍方委託查詢 VOLVO PENTA柴油引擎型號:TAD1651GE,序號:0000000000/0000000000號,經VOLVO PENTA原廠製造、銷售系統查詢此二台引擎為售予亞南公司,該引擎規格與臺灣市場需求不完全相符等旨(他卷三第9至12頁);另依漢吉公司108年12月17日漢機字108軍003號函,函文內容略以:經軍方委託查詢 VOLVO PENTA柴油引擎型號:TAD752GE,序號:0000000000/5312l7080l/53l0000000/53l2l70803/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共8台,經查詢,其中4台即序號0000000000/5312l7080l/53l0000000/53l2l70803為售予亞南公司,其餘係售予GE公司等旨(他卷三第13至17頁);漢吉公司109年5月12日漢機字第109軍006號函,函文略以:經VOLVO PENTA內部追蹤,其中引擎150KW10台、400KW引擎10台之原始交易商為亞南公司,在中國大陸地區配置大陸地區產製之配件後組裝完成等旨(他卷三第55至67頁);漢吉公司109年5月13日漢機字第108軍002號函,函文內容略以:經軍方委託查詢 VOLVO PENTA柴油引擎型號:TAD752GE,序號:0000000000/0000000000,經原廠製造、銷售系統查詢,該2台引擎為售予亞南公司,該引擎規格與臺灣市場需求不完全相符等旨(他卷三第70至71頁),依漢吉公司之回函,可知如附表一所示之150KW、400KW引擎,均為VOLVO公司銷售予亞南公司,該等引擎係在中國大陸地區配置大陸地區產製之配件後組裝完成,且引擎之規格與臺灣市場需求不完全相符,廣昱公司身為專業發電機組廠商,對於上開事項不可能委為不知。  5.至於被告辯稱廣昱公司向GE公司調貨之引擎,非中國大陸製 ,GE公司亦未曾聽聞引擎編號可經由原廠搜尋可得出是否為 中國大陸製或貨碼H字樣即為中國大陸製,其等於調查局才 知道為中國製引擎云云(附表二編號一㈦、二㈤部分)。惟查 ,本案經VOLVO公司之臺灣總代理漢吉公司由原廠系統搜尋 結果得之廣昱公司於本案標案使用自亞南公司及蘇美達公司 之中國大陸引擎,已經本院認定如前,而GE公司僅為歐洲之 發電機組裝廠商,可將不同廠牌之引擎及電頭組裝後以GE公 司之廠牌出售,GE公司自無VOLVO原廠之搜尋系統,是被告 提出之GE公司信件之真實性已無從驗證,況GE公司是否曾聽 聞如何確認產品是否為中國大陸製,並不足以影響本院之認 定。再者,被告3人於調詢及偵查中均已供稱於亞南公司引 擎進廠後,即發現為中國大陸製引擎,與臺灣需求、規格不 相容,因此隨即調整,是被告事後臨訟才辯稱不知引擎為中 國大陸製云云,顯不可採。  ㈤綜上所述,廣昱公司於本案標案得標前,即明知艦指部要求 本案標的之引擎、發電機及零組件均不得為中國大陸製、進 口或轉口,然於得標後、簽約前決定向亞南公司及蘇美達公 司進貨中國大陸製引擎,卻仍與艦指部完成簽約,於驗收時 持偽造之原廠出廠證明書及中文版之出廠合格證明書向艦指 部保證其提供之商品均無中國大陸製,其主觀顯有意圖為自 己不法之所有,詐欺取財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故意無訛。 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3人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核被告3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 書罪。被告3人偽造印文之行為,係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 ,又偽造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 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至於公訴意旨之犯罪事實固認被告3 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然被告3人對於本 案標案之內容均知之甚詳,被告賴正興為廣昱公司負責人, 負責分配工作,被告林哲弘身為營運部主管,被告何麗卿負 責廣昱公司之投標文件,3人於標案採購標的之需求、數量 均須互相配合,對於廣昱公司係向亞南公司及蘇美達公司購 買引擎一節亦均知悉,是其等主觀上已知悉至少有3人共犯 本案,是此部分應構成3人以上加重詐欺取財罪,公訴意旨 ,容有誤會。惟起訴之基本事實同一,並經本院諭知相關罪 名使之辯論(本院卷二第244頁),無礙被告3人之防禦,爰 就上開部分變更起訴法條。  ㈡不另為無罪部分:   公訴意旨雖以被告3人所為,另犯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3項之 以詐術使開標發生不正確結果罪等語。惟:  1.按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3 項之詐術圍標罪,以施用詐術或其 他非法之方法,使廠商無法投標或開標發生不正確之結果, 為其成立要件。所稱「詐術」,指足以使其他廠商或採購機 關陷於錯誤之欺罔手段而言。是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3項之 規範目的,在於藉由廠商間之相互競爭,以增進政府採購之 品質,某廠商藉由詐術或其他非法方法,影響或促成其他參 與廠商不為價格競爭之決定,而形成雖有多家廠商參與投標 ,實質上僅一家投標而無相互競爭之假性競爭現象,致使開 標單位誤認有多家廠商參與競爭,進而為決標,致破壞政府 採購程序之市場競爭機制,始成立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3項 之罪。  2.經查,是本案採購案開標,形式上均有3家以上的廠商(廣 昱公司、宏眾電機有限公司、中華機械股份有限公司、良富 科技實業有限公司及喬豐國際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參與投標 ,而客觀上廣昱公司雖於得標後未向GE公司採購全數發電機 組,而係向更低價之亞南公司、蘇美達公司採購如附表一所 示之發電機組,然卷內並無任何證據顯示被告3人或廣昱公 司於參與投標、開標時,即有意向中國大陸公司購買發電機 組,使廣昱公司以外之其他廠商於參與投標時,不為價格之 競爭,致破壞政府採購程序之市場競爭機制。  3.況證人林○偉於本院中稱:得標廠商原先在開標時表示要採 用A供貨商之引擎,得標後,倘發現A供貨商無法如期供貨, 改向B供貨商取得引擎來履約,就招標單位而言是可以的, 只要符合規範,因為伊們沒有明定廠牌,但有明定不能是中 國大陸之產品和製品等語(本院卷二第69頁),可見廣昱公 司開標審查時稱本案標案將使用VOLVO或MTU之引擎,縱得標 後因廠商無法供應或成本考量,而改用符合規範之他牌引擎 ,對艦指部而言並無違約,亦非構成詐術,參照前揭說明, 自難認被告3人構成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3項之罪。此部分詐 術圍標之犯罪事實屬不能證明,本應為無罪之諭知,然因檢 察官認被告3人所涉此部分罪嫌倘成立犯罪,與本院前揭論 罪科刑部分有裁判上一罪關係,爰就上開部分不另為無罪之 諭知。  ㈢被告3人,就本案上揭犯行,具有相互利用之共同犯意,並各 自分擔部分犯罪行為,故其等就前揭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 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被告3人所犯上開行為間具有行為局部、重疊之同一性,應認 所犯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 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依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㈤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3人取得本案標案後,於簽 約前明知招標文件要求須提供產品均無中國大陸製,竟為自 身利益,與招標單位簽約後,仍向中國公司進口中國製引擎 ,並偽造如附表一所示文件,提出保證無中國製之文件,致 招標單位陷於錯誤通過驗收而給付價金,所為實有不該,另 兼衡被告3人之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負責之行 為、參與程度、對艦指部造成之影響(艦指部因廣昱公司提 供之發電機組待維修時,因廣昱公司未提供原廠之引擎,臺 灣代理商漢吉公司不提供維修之服務,造成艦指部嚴重損害 ),暨被告賴正興自陳碩士肄業之智識程度,擔任廣昱公司 負責人,月收入約新臺幣12萬,須扶養太太、小孩;被告何 麗卿自陳大學肄業之智識程度,擔任新展嘉公司副總,月收 入約7萬元,須扶養母親及小孩;被告林哲弘自陳大學肄業 之智識程度,現為廣昱公司員工,月收入約6萬元,須扶養 父母、太太及小孩之家庭生活經濟情況(本院卷二第301頁 )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沒收:  ㈠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犯詐欺犯罪,其供 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該條 第2項規定,犯詐欺犯罪,有事實足以證明行為人所得支配 之前項規定以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係取自其他違法行為 所得者,沒收之。而依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非拘束 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是本件就沒收部分 自應適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核先敘 明。  ㈡未扣案如附表一所示廣昱公司偽造之私文書均為被告3人犯本 案詐欺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依詐欺 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又按偽造之 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21 9條定有明文。如附表一所示偽造GE公司原廠出廠證明書, 均有「GENESAL ENERGY」印文1枚,屬偽造署押,依上開規 定,原應予以宣告沒收;惟因如附表一所示之文件,業經本 院宣告沒收如前,其上之印文不另重為沒收之諭知,併此敘 明。  ㈢犯罪所得部分:  1.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刑法第3 8條之1之立法說明「基於澈底剝奪犯罪所得,以根絕犯罪誘 因之意旨,不問成本、利潤,均應沒收」等旨,明白揭示犯 罪所得之沒收,係採取學理上之「總額原則」,亦即不扣除 成本。且為避免被告因犯罪而坐享犯罪所得,顯失公平正義 ,而無法預防犯罪,基於利得沒收並非刑罰,性質上屬類似 不當得利之衡平措施,採總額原則,不僅使宣告利得沒收於 估算數額上成為可行,且在淨利之外剝奪所得,更可使利得 沒收之當事人,在犯罪前必須思考承受可罰行為之風險,藉 此強調投入非法事業的一切投資皆會血本無歸,與剝奪所得 主要是為追求預防犯罪之目的相契合,故沒收犯罪所得並不 扣除其支出之犯罪成本(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5125號 判決意旨參照)。再按所謂犯罪所得,依刑法第38條之1第4 項規定,包括違法行為所得(直接利得),及其變得之物或 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間接利得)。直接利得,係指與犯罪 有直接關聯性之利得,屬利得沒收客體之固有範圍,欠缺直 接關聯性者,除了合乎間接利得,屬於利得沒收客體之延伸 範圍者外,皆非所稱之犯罪所得。而犯罪所得範圍之計算, 依是否扣除成本,區分為淨額原則及總額原則;總額原則, 更進一步就得扣除之成本,是否沾染不法,再區分為絕對總 額原則及相對總額原則。我國實務一貫見解,係採相對總額 原則,即犯罪行為人所為與不法行為相關之支出,於沒收範 圍審查時應否列入犯罪所得,視該等支出是否係非與犯罪直 接相關之中性成本而定。倘產生犯罪所得之交易自身即為法 所禁止之不法行為,則沾染不法範圍及於全部所得(例如販 賣毒品而取得之全部價金),其沾染不法之成本,非屬中性 成本,均不得扣除(例如前開案例中買入毒品之全部支出) 。反之,若交易自身並非法所禁止,則沾染不法之部分僅止 於因不法行為而取得之獲利部分,並非全部之所得,於宣告 沒收犯罪所得時,即應扣除屬於中性成本之支出(例如廠商 違法得標後,為履約而支出之材料費、人事費及其他營造費 用),以此作為採相對總額原則下,計算犯罪所得範圍時, 認定沾染不法範圍及中性成本之判斷標準(憲法法庭111年 憲判字第18號判決理由書61、62參照)。  2.經查,廣昱公司得標本案標案,總得標金額為9,225萬2,000 元,而廣昱公司執行本案標案,艦指部實際給付之金額為91 ,018,178元(計算式:30,932,000元+23,514,399元+36,571, 779元=91,018,178),有海軍艦隊指揮部113年6月6日海艦後 勤字第1130037178號函暨 「60KW發電機組(PL08210P027P2 -P4)」案結算驗收證明書在卷(本院卷二第149至160頁) 可佐。  3.廣昱公司明知本案標案之標的物發電機組將放在艦指部之各 雷達站,為重要之軍事設備,且本案標案之重要要件為不得 交付含有中國大陸製之產品及製品,是廣昱公司明知上情, 仍向亞南公司及蘇美達公司進口如附表一所示高達26台中國 大陸製發電機組,即廣昱公司購買之中國大陸製引擎,顯屬 招標文件所禁止,與本案犯罪直接相關,此部分花費應不屬 於中性成本,不應扣除,僅有符合規範向GE公司購買之發電 機組可列為中性成本,合先敘明。又廣昱公司向亞南公司及 蘇美達公司購買如附表一所示之發電機組所減省之成本約為 新臺幣1348萬元以上,業經本院認定如前。然參以本案標案 為軍事採購,極具特殊性,廣昱公司違反招標文件交付含有 中國大陸製之標的,顯可能造成國防安全之漏洞或破口,影 響國家安全,是本案自有將廣昱公司自艦指部實際獲取之價 金總額,扣除上開合法之中性成本後之金額後,剩餘全數均 認作廣昱公司之犯罪所得並全數沒收。再者,考量國防及人 民之安全,及艦指部因廣昱公司交付之標的為中國大陸製之 發電機組,導致該發電機組使用後發生故障需修繕時,卻因 該引擎並非向臺灣總代理商購入,而使代理商不願協助修繕 ,造成國軍額外困擾及損失,此亦有漢吉公司109年5月12日 漢機字第106軍6號函在卷(他卷三第55至67頁)可佐,是本 院認依此計算犯罪所得並無過苛之情事,附此敘明。  4.基此,依廣昱公司之分類帳記載,廣昱公司自GE公司進口12 台150KW發電機組之金額為8,424,094元,故本案犯罪所得, 應為總取得本案標的金額扣除自GE公司進口發電機組金額, 即新臺幣82,594,084元(計算式:91,018,178元-8,424,094 元=82,594,084元)。至於公訴意旨固認廣昱公司自亞南公 司及蘇美達公司進口之發電機處成本亦應扣除,惟依上開說 明,犯罪所得之計算本部扣除其支出之犯罪成本,故此部分 不應扣除,公訴意旨此部分認定,容有誤會,附此敘明。  3.按財產可能被沒收之第三人得於本案最後事實審言詞辯論終 結前,向該管法院聲請參與沒收程序;第三人未為第一項聲 請,法院認有必要時,應依職權裁定命該第三人參與沒收程 序,但該第三人向法院或檢察官陳明對沒收其財產不提出異 議者,不在此限;又參與人財產經認定應沒收者,應對參與 人諭知沒收該財產之判決;認不應沒收者,應諭知不予沒收 之判決,前項判決,應記載其裁判之主文、構成沒收之事實 與理由,理由內應分別情形記載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 定應否沒收之理由、對於參與人有利證據不採納之理由及應 適用之法律,第1項沒收應與本案同時判決,但有必要時, 得分別為之,刑事訴訟法第455之12第1項、第3項、第455條 之26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賴正興、林哲弘為廣昱公司之負 責人及員工,被告何麗卿為廣昱公司投標本案標案配合之人 ,艦指部所招標之本案標案,為被告3人以廣昱公司名義進 行投標,艦指部所支付之價金亦係支付與廣昱公司,其財產 依法有被沒收之可能,據此,本院業於113年5月7日依職權 告知命廣昱公司以第三人身分參與本案沒收程序(本院卷二 第31頁),合先敘明。廣昱公司因被告3人所犯詐欺取財及 行使偽造私文書等違法行為,所獲取之上開犯罪所得,此部 分均未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2項第2款、第3項規定宣 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 價額。 乙、無罪部分: 壹、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廣昱公司投標本案標案時,被告賴正興 等3人於108年8月16日決標前早已明知上開發電機組及其零 組件係從中國大陸進口、轉口及製造(欲避免違反招標規定 ,刻意洗產地至新加坡),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 以詐術或其他非法之方法使開標發生不正確結果之犯意聯絡 ,先由廣昱公司偽造不實之原廠製造證明文件(「GENESALE NERGY」原廠英文證明書及蓋上該公司大小章之中文出廠合 格證明書,並於該證明書特別註記「…保證引擎、電頭等零 組件均無大陸製品無誤,特此證明」等內容)持之於開標現 場口頭說明機組非中國大陸進口及製品,使艦指部開標人員 (主持人林○偉、委購單位承辦人員郭○宏、監察官蔡○勳及 主計人員張○傑)陷於錯誤,誤信廣昱公司所提供之上開標 案之發電機組及其零件組均非採用中國大陸地區轉口或製造 之產品,符合招標文件規定而通過資格審查並順利得標,致 開標發生不正確之結果而獲取不法利益。因認被告廣昱公司 應依政府採購法第92條規定,處以同法第87條第3項之罰金 刑之罪嫌。 貳、惟依卷內檢察官所提出的證據,並無法證明被告3人有違反 政府採購法之規定處以刑罰的要件,業如前述。是被告3人 違反政府採購法之犯行既無法被證明,被告廣昱公司自無從 依該法第92條規定科以罰金,此部分應為被告廣昱公司無罪 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第301 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唯宏提起公訴,由檢察官詹啟章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許博然                              法 官 鄭芝宜                              法 官 洪韻婷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張家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卷宗對照清單 一、111年度他字第2106號卷,下稱他卷一。 二、111年度他字第2106號卷,下稱他卷二。 三、111年度他字第2106號卷,下稱他卷三。 四、111年度偵字第27492號卷,下稱偵一卷。 五、112年度偵字第5234號卷,下稱偵二卷。 六、112年度審訴字第682號卷,下稱審訴卷。 七、112年度訴字第744號卷一,下稱本院卷一。 八、112年度訴字第744號卷二,下稱本院卷二。 附表一 海艦隊指揮部本案標案發電機組型號及序號綜整表 案號 使用單位 機組 引擎型號 引擎序號 電頭序號 數量 PL08210P027-2 ○○○雷達站 (屏東恆春) 150KW TAD752GE 0000000000 0000000000 H065050 H067932   2 ○○○站雷達站(宜蘭南澳○○○) 150KW TAD752GE 0000000000 0000000000 H068244 H067934   2 ○○雷達站(高雄鼓山○○) 150KW TAD752GE 0000000000 0000000000 H068243 H068247 2 ○○雷達站(台東松江○○) 150KW TAD752GE 0000000000 0000000000 H068246 H068245  2 ○○○雷達站(屏東枋寮○○路○○營區) 150KW TAD752GE 0000000000 0000000000 H067931 H067933 2 型號 使用單位 機組 引擎型號 引擎序號 電頭序號 數量 PL08210P027-3 海峰○中隊 400KW TAD1651GE 0000000000 0000000000 H073630 H073632   2 海峰○中隊 400KW TAD1651GE 0000000000 0000000000 H073214 H073636   2 海峰○中隊 400KW TAD1651GE 0000000000 0000000000 H073215 H074161 2 海峰○中隊 400KW TAD1651GE 0000000000 0000000000 H074163 H073631  2 修護補給隊(○○) 400KW TAD1651GE 0000000000 H073635 1 修護補給隊(○○) 400KW TAD1651GE 0000000000 H073639 1 型號 使用單位 機組 引擎型號 引擎序號 電頭序號 數量 PL08210P027-4 艦隊指揮部(高雄○○指艦隊) 800KW 16V2000G85 000000000 000000000 H076619 H076617   2 ○○基地勤務隊(高雄○○基勤隊) 800KW 16V2000G85 000000000 000000000 H076616 H076618 2 ○○○艦隊(宜蘭○○○○○艦隊) 800KW 16V2000G85 000000000 000000000 H076614 H076615  2 附表二 賴正興 編號 答辯要旨 一㈠ 本案採購契約條款文義所示,實僅有發電機組內之「其他零件」部分不得自中國大陸製造、進口、轉口之品項,廣昱公司依約履行,起訴書未釐清前提事實。 一㈡ 賴正興與林哲弘間對話表示要開2張信用狀,係因廣昱公司信用額度僅70萬美元,而非108年8月16日已著手進行開立2張信用狀與中國大陸亞南及蘇美達廠商之準備。 一㈢ 賴正興於111年8月16日與陳彥耀間之LINE對話紀錄僅係單純詢價,此可由對話紀錄之發電機型號,與最終履約所使用型號不同,可知賴正興並非於開標日即決議自中國大陸進口品項。 一㈣ 廣昱公司出具之中英文原廠製造文件,被告得標前後、履約期間,與GE公司數次確認產地,是上開文件內容完全真實,亦無正確性之妨礙,被告等人為有製作權人,將之交付予海軍艦指部之行為,並無行使偽造私文書。 一㈤ 依卷內形式發票(PI)所載進貨金報價,僅確認將自亞太地區調貨,惟就來源地尚且不明,至於PI所載金額雖與本案實際進價有差距,惟GE公司應僅係選擇大陸以外亞太地區調貨,將所需費用作為供買方推估成本之參考,並非決定從中國大陸蘇美達公司進口。 一㈥ 本案採購契約文字有模糊之處,乃契約文字解釋問題,應僅為民事履約爭議,賴正興並無故意及不法所有意圖。 一㈦ 108年11月4日廣昱公司寄予GE公司之會議紀錄信件,記載G公司親派人員來台與廣昱公司會晤,是本案採購標的確係源於GE公司調貨,並非自中國大陸廠商洽購而得;GE公司令於113年9月18日出具信件聲明本案所涉及發電機頭品牌Mecc alte若貨碼中有H字樣,為中國大陸製,乃其首次聽聞之說法。 何麗卿 編號 答辯要旨 二㈠ 廣昱公司將自GE公司引進之發電機及引擎,輸入我國後,在廣昱公司工廠內組裝,所交付者為原產地為中華民國之發電機組,本案交付之廣昱牌發電機組並無違約。 二㈡ 廣昱公司機組內使用歐美日品牌之發電機(電頭),及非大陸地區製造、進口、轉口之零組件,本案發電機組並無違反規格要求。 二㈢ 撕去簡體字標籤,並非何麗卿主觀為配合本案交貨貨品有大陸貨而指示陳宜君為之,而係廣昱公司負責人賴正興內部一貫之標準作業程序。 二㈣ 依證人林雅琦、郭家宏之證詞可知,廠驗當天原本廣昱公司有準備制式化之出廠合格證明書給軍方人員,但因軍方無法判別機組內有無使用大陸貨,因此要求廣昱公司補上保證無大陸製等文字,然業主(軍方)顯然於招標階段未清楚自身需求,事後才透過疑似威脅廠驗不給過之方式,要求現場人員加上上開文字,屬軍方片面增加契約義務。 二㈤ 被告於偵查階段經由調查人員告知後,始知本案機組內有部分單元係於大陸製造,然因廣昱公司並非臺灣代理商,無從獲知序號相關資訊,且該資訊與廣昱公司履約時取得資訊不同,被告並無欺瞞軍方之故意。 林哲弘 編號 答辯要旨 三㈠ 林哲弘與GE公司聯繫、接洽、詢價、聯繫、貨期安排及GE公司派員至台說明調貨過程,並要求廣昱公司直接支付尾款給亞南及蘇美達公司,林哲弘均只能配合GE公司,林哲弘於開標前不知GE無法出貨而需要自亞南及蘇美達調貨。 三㈡ 本案採購契約前後規範不明,致生誤解,本案履約標的之發電機組內「發電機確實為歐、美、日品牌,零組件也確實並非中國(大陸、港、澳)製造、轉口或進口」,並無違反契約或規格內容。 三㈢ 林哲弘與廣昱公司提供予軍方之本案發電機組產地為「中華民國」,並無違反採購契約或規格表。 三㈣ 卷內形式發票(PI)並非正式發票,並無任何拘束力,林哲弘無法知悉GE公司如何調貨,又FOB交易模式,本案廣昱公司僅係依GE公司指示至臺灣港口取貨,並支付或貨運用,實際上整個運送至新加坡再運送至臺灣流程,均為GE公司指示,廣昱公司無法置喙。 三㈤ 依林哲弘與賴正興之對話紀錄,無從認定被告2人於開標前已有向亞南公司及蘇美達公司訂貨;至於將信用狀拆成2狀,亦非支付亞南及蘇美達之信用狀,且係因廣昱公司信用額度方需開立2信用狀。 三㈥ 廣昱公司提出之出廠合格證明書及GE公司隨機出具之文件,並非行使偽造私文書,中文出廠合格證明書之記載,非林哲弘製作,其內容之記載,林哲弘並不知情。 附表三 (幣別:歐元) 編號 品項 數量 價格 總價 一 Open type Generator Set GEN220VA 12 18.640,00 223.680,00 二 Open type Generator Set GEN220VA (Disptach from Asia Paclific Distributor) 10 18.640,00 186.400,00 三 Open type Generator Set GEN550VA (Disptach from Asia Paclific Distributor) 10 38.850,00 388.500,00 四 Open type Generator Set GEN1250TA (Disptach from Asia Paclific Distributor) 6 118.745,00 712.470,00

2024-11-12

PCDM-112-訴-744-20241112-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家庭暴力防治法之傷害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易字第248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江瑾威 上列被告因家庭暴力防治法之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2年度偵字第28755號、112年度偵字第32456號),本院判決如 下:   主  文 甲○○犯如附表主文欄所示各罪,各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附 表編號1、3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甲○○與乙○○前為同居情侶,2人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 2款所定家庭成員關係。詎甲○○竟分別對乙○○為下列行為:  ㈠乙○○於民國111年12月30日某時,在甲○○所使用之自用小客車 內發現一女用圍巾,2人因此發生爭執,詎甲○○見乙○○持剪 刀欲剪毀該圍巾,竟基於傷害之犯意,於同日12時30分許, 在其位於臺中市○○區○○○街00巷0號住處,將乙○○壓制在床, 並掐住乙○○頸部及抓住乙○○雙手,致乙○○受有雙側頸部多處 紅腫及瘀傷、左肩肩膀壓痛及左手臂多處紅腫等傷害。  ㈡112年4月9日某時,甲○○與乙○○原在不同地點進行線上遊戲, 期間乙○○懷疑甲○○與其他女性有所往來,因此與甲○○發生爭 執,詎甲○○竟基於毀損之犯意,於同日17時17分許至同日19 時10分許,在其上開住處,損壞乙○○所有之衣服、珠寶盒及 行李箱;嗣乙○○於同日19時10分許返回上揭甲○○之住處後, 甲○○復承前開毀損之犯意,與乙○○爭搶乙○○所持用之行動電 話,並於爭搶過程中用力按壓前揭行動電話,致該行動電話 螢幕破損,喪失該部分效用。江謹威以上開方式損壞乙○○前 開物品,足生損害於乙○○。  ㈢甲○○與乙○○於112年4月24日22時30分許,在甲○○上開住處, 又因細故發生爭執,甲○○即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毆打乙○○ ,致乙○○因而受有左後頭部挫傷瘀腫、左手背挫傷瘀青、右 手腕挫傷紅腫及左手腕挫傷紅腫等傷害。 二、案經乙○○告訴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㈠供述證據部分:  ⒈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告訴人乙○○於警詢時所為陳述,為被告甲○○以外之人於 審判外之陳述,屬傳聞證據,經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 中均主張不同意作為證據等語(見本院卷第181、322頁), 且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及第159條之3所規定得為證據之 例外情形存在,揆諸前揭規定,關於本案被告所為犯罪事實 認定,應認告訴人於警詢所為陳述,無證據能力。  ⒉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 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 定有明文。又被告之對質詰問權固屬受憲法保障之權利,但 被告對之有處分權,可決定其是否行使。證人於偵查中經具 結之證述屬審判外陳述,惟現階段刑事訴訟法規定檢察官代 表國家偵查犯罪、實施公訴,依法其有訊問被告、證人及鑑 定人之權,證人、鑑定人且須具結,而實務運作時,檢察官 偵查中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 規定,不致違法取供,可信度極高,故刑事訴訟法第159條 之1第2項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陳述, 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是以主張證人於偵查 中經具結之證述有顯不可信而無證據能力之例外情況者,須 提出相當程度之釋明,非許空泛指摘。證人於偵查中經具結 之證述,除有上開例外情形外,均有證據能力,至其證述內 容之證明力如何,非屬證據能力範疇。被告於審判中若對上 開證人證述之證明力有疑,自受憲法保障,得以行使交互詰 問之權利以辨明事實,而完足證據調查程序,若被告未能釋 明證人偵查中之證述有何顯不可信之情形,復不聲請傳喚證 人為詰問,仍主張證人於偵查中之證述為審判外陳述,未能 擔保其真實性,無證據能力等情,法院因被告未聲請而未予 傳喚證人到庭行交互詰問,對被告之防禦權不生防礙,與程 序正當性無違(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1069號判決意旨 參照)。查,證人乙○○及○○○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 ,業經依法具結,有證人結文2紙(見他字卷第47、147頁) 在卷可稽,且其等就所見所聞向檢察官陳述,並無證據顯示 其等有遭強暴、脅迫、詐欺、利誘等外力干擾情形,或在影 響其心理狀況致妨礙其自由陳述之情況,衡情檢察官亦無以 不當方法而為取供之必要,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被告雖於 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表示不同意上開證人於偵查中之證 述作為證據等語(見本院卷第181、322頁),惟其並未舉證 上開證人於檢察官訊問時所為證述有何「顯有不可信」之情 況,且證人乙○○已於本院審理時到庭接受交互詰問,另被告 並未聲請傳喚證人周雯鈞到庭,顯無對該證人行使反對詰問 權之意,又本院於審理程序中已提示證人周雯鈞於偵訊中經 具結之證述予被告並告以要旨,賦予被告表示意見之機會, 踐行合法之證據調查程序,則上揭證人於偵訊中具結之證述 ,作為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判斷依據,既無不當剝奪被告之 詰問權,即無違法可言。揆諸前揭最高法院裁判意旨,證人 乙○○及周雯鈞於檢察官偵訊時經具結所為證述,均有證據能 力,被告空言主張上開證人於偵查中所為證述無證據能力, 自無可採。  ⒊又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 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 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 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 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 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 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查,除上開⒈ 、⒉所述證據外,其餘本判決所引用之各項具傳聞性質之言 詞或書面證據,檢察官、被告均同意作為證據,且未於本院 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見本院卷第287、322頁),本院 審酌該等證據之取得過程並無瑕疵,以之作為證據係屬適當 ,認均有證據能力。  ㈡次按傳聞法則乃對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 述而為之規範。本判決以下引用之非供述證據,無刑事訴訟 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傳聞法則之適用,經本院於審理時依法 踐行調查證據程序,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自然之關聯性,且 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法取得之物,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 之4反面解釋,自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111年12月30日12時30分許,在其上開 住處與告訴人發爭執、拉扯,並有將告訴人壓制在床及抓住 告訴人雙手,暨於112年4月24日22時30分許,在其上開住處 與告訴人互毆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傷害及毀損犯行,辯稱 :111年12月30日、112年4月9日及112年4月24日的事情伊都 忘記了,伊與告訴人發生爭執,如果有肢體接觸皆係為了自 保,且伊與告訴人爭執太多次,不確定告訴人的手機毀損是 否為伊造成,伊從來沒有壓破告訴人的手機螢幕等語。惟查 :  ㈠犯罪事實一之㈠、㈢部分:  ⒈被告有於111年12月30日12時30分許,在其上開住處,因告訴 人在其車內發現女用圍巾乙事而發生爭執,並有將告訴人壓 制在床及抓住告訴人雙手,另於112年4月24日22時30分許, 在其上開住處發生扭打、互毆等情,業據被告先後於警詢、 偵查、本院訊問、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供陳在卷(見第28755 號偵卷第21-24頁、他字卷第57-60頁、本院卷第44、154、1 77、328頁),核與告訴人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具結證述 情節相符(見他字卷第43至45頁,本院卷第289-290頁), 此部分之事實,首堪認定。  ⒉告訴人於偵查中具結證稱:111年12月30日,因為伊在被告車 上發現一條女用圍巾而與被告發生爭執,伊有拿剪刀,被告 要從伊手中把剪刀搶走,就過來掐伊脖子,把伊反手壓制在 床上,因為被告把伊的雙手反制,所以有造成伊的手跟肩膀 受傷;112年4月24日,伊與被告因為相互毀損對方物品而發 生爭執,被告用右手勒住伊脖子,左手則一直毆打伊的後腦 勺,又將伊的雙手反制在床上等語(見他字卷第43-45頁) ;復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111年12月30日,伊在被告車 上發現女性圍巾,伊手持剪刀想將圍巾毀損,被告就很衝動 的過來把伊的剪刀搶走,之後伊就和被告發生肢體衝突,被 告有掐伊脖子,也有把伊壓制在床上;112年4月24日我們因 為互相毀損對方物品而有肢體衝突,被告有架著伊脖子,左 拳頭重擊我的後腦勺,伊因為阻擋被告的攻擊,導致左手瘀 青等語(見本院卷第288-293頁),告訴人於偵查中及本院 審理時就其分別於111年12月30日、112年4月24日與被告發 生爭執及遭被告施暴之方式等事實所為之證述,內容具體而 明確,且述前後一致,並無矛盾齟齣之瑕疵可指,倘非告訴 人親身經歷,應無從虛構前後一致且情節具體之相同說詞。 況且,被告於本院訊問程序時供稱:關於告訴人肩膀、手部 的傷都是伊壓制告訴人所造成,伊只有簡單抓住告訴人,因 為告訴人會掙扎,所以伊將告訴人的手轉到告訴人背面等語 (見本院卷第154頁),另於本院審理時自承:112年4月24 日伊承認有和告訴人互毆等語(見本院卷第328頁),亦與 告訴人前揭指證情節尚相符合,益證告訴人前揭證述,應非 子虛,堪以採信。而告訴人於111年12月30日受有受有雙側 頸部多處紅腫及瘀傷、左肩肩膀壓痛及左手臂多處紅腫等傷 害,及於112年4月24日受有左後頭部挫傷瘀腫、左手背挫傷 瘀青、右手腕挫傷紅腫及左手腕挫傷紅腫等傷害等情,亦有 林新醫療社團法人林新醫院111年12月30日及112年4月25日 受理家庭暴力事件驗傷診斷書各1紙、成人保護案件通報表1 份、台灣親密關係暴力危險評估表1份、告訴人112年4月24 日傷勢照片6張、告訴人手繪被告住處現場圖1紙(見他字卷 第7-8、17-19、21-23、25、95-105、111頁)、員警112年5 月12日職務報告1份、家庭暴力通報表1份、告訴人傷勢照片 12張、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市政派出所受(處)理案 件證明單及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各1份等資料(見第28755號 偵卷第19、29-30、33-45、49、53、55頁)附卷可按,由告 訴人前開所受傷勢及成傷部位觀之,核與告訴人所述遭被告 掐脖、壓制在床、反制雙手及用雙手阻擋被告攻擊舉動所可 能造成告訴人受傷之身體位置及傷害結果相當,而告訴人前 往醫院驗傷之時間,與被告發生肢體衝突之時間尚稱接近, 衡諸常理,堪認告訴人所受如犯罪事實欄一之㈠、㈢所載之傷 勢,應係在犯罪事實欄一㈠、㈢所載時、地,遭被告前揭方式 傷害所致無訛。  ⒊被告固以前揭情詞置辯,惟查:  ⑴被告先於偵查中供稱:伊對於111年12月30日與告訴人因為圍巾引發爭執一事沒有印象,也不記得有無掐住告訴人脖子及將告訴人壓制在床;於112年4月24日,伊和告訴人因為相互毀損對方物品而發生爭執,伊和告訴人相互施暴,但伊沒有印象有無捶打告訴人後腦勺,伊係出於防衛之意等語(見他字卷第57至59頁);又於本院訊問程序時供稱:關於告訴人肩膀、手部的傷都是伊壓制告訴人所造成,伊只有簡單抓住告訴人,但沒有毆打告訴人,因為告訴人會掙扎,所以伊將告訴人的手轉到告訴人背面等語(見本院卷第154頁);又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伊因為時間太久了,忘記111年12月30日伊有無動手,也忘記和告訴人間有無肢體接觸,縱然伊有動手,亦係為保護自己;伊亦忘記112年4月24日發生何事,因為4月份伊和告訴人有過數次爭吵;伊對於所有遭起訴傷害之部分皆否認傷害犯意,因為伊是為了自保,伊承認和告訴人間有過肢體接觸,亦有將告訴人壓制在床,但抓住告訴人雙手是為了讓告訴人不要再打伊等語(見本院卷第177頁);嗣於本院審理又改稱:111年12月30日伊只是要從告訴人手上搶回圍巾,所以才發生爭執和拉扯,但實際過程伊已經忘記;112年4月24日伊承認有和告訴人互毆等語(見本院卷第328頁)。稽諸被告歷次供述可知,被告固然坦承於前開時間,有與告訴人間有爭執、拉扯及互毆等事實,且對於發生爭執之原因、過程及壓制告訴人之方式,均可一一詳述,唯獨對於自己是否有造成告訴人受有傷害之重要細節,均以案發情節不復記憶及自保云云置辯,核其供述顯有避重就輕之情,實難逕信。  ⑵按刑法第23條規定:「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而出於防衛自 己或他人權利之行為,不罰。」係以行為人主觀上具有防衛 之意思,客觀上存有緊急防衛情狀之現在不法侵害,出於防 衛自己或他人權利,且所施之防衛手段須具有必要性為要件 。所謂「不法之侵害」,係指對於自己或他人之權利施加實 害或危險之違反法秩序行為。所稱「現在」,乃有別於過去 與將來,係指不法侵害依其情節迫在眉睫、已經開始、正在 繼續而尚未結束而言。若不法侵害已成過去或預料有侵害而 不法侵害尚未發生,則其加害行為,均無由成立正當防衛。 因此,若侵害業已過去,或無從分別何方為不法侵害之互毆 行為,均不得主張正當防衛。況互毆係屬多數動作構成單純 一罪而互為攻擊之傷害行為,縱令一方先行出手,而還擊( 或還手)一方在客觀上,苟非單純僅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為 必要排除之反擊行為,因其本即有傷害之犯意存在,則對其 互為攻擊之還手反擊行為,仍無從主張正當防衛(最高法院 113年度台上字第3179號判決意旨參照)。查:  ①被告於偵查中供稱:111年12月30日,告訴人因為發現伊車上 有女用圍巾,而與伊發生爭執,告訴人拿東西砸伊,其2人 是互相(施暴),就打起來等語(見他字卷第57頁),由此 可見,被告於111年12月30日出手毆打、壓制告訴人,並非 僅為阻止告訴人毀損圍巾,而係因2人發生爭執,無法控制 情緒,進而相互施暴,毆打對方,依前揭說明,堪認被告就 犯罪事實一之㈠所為,並非單純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為必要 排除之反擊行為,不合於正當防衛之要件。縱被告於本院審 理程序時陳稱:告訴人不應該拿伊女性友人的物品,並威脅 伊要剪掉圍巾,伊覺得這是不對的行為等語(見本院卷第29 4頁),然並不能以告訴人有上開行為,即遽謂被告有動手 毆打告訴人之正當理由,且人體肢體、皮膚受抓本極易受擦 挫傷,此為一般常識,參酌告訴人所受之傷害結果(如犯罪 事實一之㈠部分所載),可見被告為上開行為時力道非輕, 是被告確有傷害告訴人之犯意至為甚明,其辯稱係為自保或 主張正當防衛云云,均無可採。  ②被告有於112年4月24日,在其住處因與告訴人相互毀損對方 物品而引發互毆等情,業經本院認定如前,則被告與告訴人 既有扭打爭執,整體衝突各傷害行為間難以強行切割,被告 與告訴人彼此傷害攻擊,當屬互毆行為無訛,揆諸前開判決 意旨,被告並無從主張具備正當防衛之阻卻違法事由。至於 被告是否因此衝突亦受有傷害部分(見他字卷第59、61頁) ,惟此部分未據被告對告訴人提出告訴,亦非本院審理範圍 ,當無從以此遽為被告有利認定。  ㈡犯罪事實一之㈡部分:  ⒈告訴人放置於被告上開住處之衣物、珠寶盒、行李箱及其持 用之行動電話確有毀損等情,業據告訴人於偵查中及本院審 理時、證人周雯鈞於偵查中具結證述明確(見他字卷第44、 80、145-146頁),並有珠寶盒破損照片2張、行動電話螢幕 破損照片1張、告訴人與證人周雯鈞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 E)對話紀錄擷圖5張、行李箱破損照片5張(以上見他字卷 第51、53、85-91、137-139頁)及衣物毀損照片3張(見第2 8755號偵卷第49頁)等資料在卷足憑,是此部分事實,堪予 認定。  ⒉告訴人於偵查中具結證稱:於112年4月9日,伊與被告玩線上 遊戲的時候發生爭執,伊有打電話給被告的女性友人,後來 被告就用LINE打電話給伊,也有傳訊息說如果伊不接,就要 把伊東西丟掉,後來伊回到被告住處,發現伊有許多物品遭 被告破壞,後來伊和被告爭搶伊的手機,被告把伊的手機捏 在手中,就出力把伊的手機螢幕捏碎了等語(見他字卷第43 -44、80頁);復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被告打電話的時 候,伊在電話另一端有聽到被告在砸伊東西的聲音等語(見 本院卷第290頁),告訴人前後詳細證述一致,並無前後不 一或有何扞格之處,佐以證人周雯鈞於偵查中具結證稱:伊 於112年4月9日晚上有到被告住處,伊沒有看見被告和告訴 人爭執的過程,但有看到被告住處地板上散亂物品,有衣服 、盒子破碎,也有看到手機螢幕破損等語(見他字卷第145- 146頁),足證告訴人指證其物品遭到破壞乙節,應屬真實 可採;此外,依被告與告訴人LINE對話擷圖內容顯示,2人 自112年4月9日16時55分許起,即透過訊息傳送之方式來回 爭論,並有多次撥打電話予對方,告訴人更曾於同日17時7 分、16分許傳送「我東西發生什麼事」、「請你停手」等訊 息內容予被告,被告旋於同日17時17分許傳送「我就把東西 都丟出去」之訊息內容予告訴人等情,有被告與告訴人LINE 對話紀錄擷圖6張(見他字卷第9-14頁)附卷可考,足認告 訴人與被告通話時,應已自電話中聽聞異常聲響,始會發出 上開訊息質疑被告,由此亦可證明告訴人放置於被告上開住 處之物品,確有因被告與告訴人發生爭執,成為被告發洩情 緒之出口,進而損壞上開物品之情形。  ⒊被告固以前詞置辯,惟查,被告於偵查中供稱:伊沒有丟告 訴人的東西,也沒有印象有損壞告訴人的物品,也沒有弄壞 告訴人的手機;(問:照片看起來地上好像有散落一些物品 ,你真的沒有剪碎她的衣物嗎?)這是伊的房間,告訴人會 損壞伊的東西,伊也會損壞告訴人的東西等語(見他字卷第 58-60頁);又於本院訊問程序中供稱:手機是告訴人自己 摔在地上的等語(見本院卷第154頁);復於本院準備程序 中供稱:伊係為了自保,伊坦承有毀損行為等語(見本院卷 第177頁);復於本院審理時改稱:伊不知道告訴人手機有 無損壞,伊不確定是否為伊造成,伊從來沒有壓破告訴人手 機;112年4月9日,如果照片有(顯示物品損壞),伊也不 確定是不是伊造成的,但老實說,伊的東西壞掉,告訴人的 東西也會遭殃等語(見本院卷第328頁)。由被告前揭供述 可知,其對於有無毀損告訴人物品乙節,前後反覆不一,甚 且曾於本院訊問時坦承有上開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毀損犯行( 見本院卷第177頁),直至最後審理程序又翻異其詞,被告 說詞反覆,顯屬推諉卸責之詞,殊無可採。  ㈢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前開辯解顯為卸責之詞,不足採 憑,其上開傷害及毀損犯行均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被告行為後,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固於112年12月6日修正公 布,並於同年月0日生效施行,然該次修正係為保障適用司 法院釋字第748號解釋施行法之同性婚姻當事人與其一方親 屬之權益,使其等之間發生家庭暴力時受同法相關規定規範 ,增訂第5款至第7款,並刪除第3款及第4款有關姻親之規定 ;另將本條所定家庭成員之姻親範圍,不論直系或旁系,均 限制親等範圍於4親等以內;其中被告所涉第3條第2款就「 現有或曾有同居關係」之部分,並未修正,且實質上並無法 律效果及行為可罰性範圍之變更,自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 應依一般法律原則,逕行適用裁判時法,合先敘明。另按家 庭暴力,指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精神或經濟上之騷擾、控 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之行為;而家庭暴力罪,係指家庭 成員間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而成立其他法律所規定之犯罪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款、第2款定有明文。查被告與 告訴人前係同居之男女朋友,2人為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 2款之家庭成員,是被告對告訴人本案所為傷害與毀損犯行 ,係屬於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及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該 當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2款家庭暴力罪,惟因家庭暴力防 治法上開條文並無罰則規定,自應依刑法規定予以論罪科刑 。  ㈡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一之㈠、㈢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罪;就犯罪事實一之㈡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毀損罪。  ㈢就犯罪事實一、㈡部分,被告先後毀損告訴人物品之行為,客 觀上固然為數個身體舉動,然係於密切之時間、在同一地點 實施,且侵害同一被害人之財產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 薄弱,主觀上亦係出於同一毀損他人物品之犯意,依一般社 會健全觀念,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一行為 予以評價為當,故應論以接續犯。  ㈣被告所犯傷害罪2罪、毀損罪1罪,共計3罪,犯意各別,行為 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有違反家庭暴力防治 法案件之前科,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見 本院卷第13-15頁)附卷可查,素行非佳;被告與告訴人前 係同居男女朋友,遇有衝突、發生爭執時,不思以理性和平 之方式解決,竟未能克制情緒,以前述方式傷害告訴人身體 及毀損告訴人物品,所為實有不該,且被告犯後飾詞卸責, 態度難謂良好;惟考量本案被告屢次與告訴人發生衝突,並 非無因,此由告訴人於本院113年7月16日審理時之證述與被 告113年7月16日之供述互核可證(見本院卷第288-294頁) ,被告與告訴人間確實存有諸多難以處理之情感糾葛,亦有 被告提出其與告訴人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1份(見本院卷第1 99-229頁)在卷可參,然此究非傷害他人及毀損他人物品之 正當理由,兼衡被告各次犯行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告 訴人所受傷勢及損害,且因告訴人並無和解意願,而迄未與 告訴人成立調解、和解或賠償損失,酌以被告於本院審理中 自陳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329頁) 等一切情狀,就被告所犯各罪,分別量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 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復本於罪責相當性之 要求,在外部性及內部性界限範圍內,綜合斟酌被告犯罪行 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及對其施以矯正之必要性,就被告所 犯如附表主文欄編號1、3所示之罪,定其應執行刑及諭知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如主文所示。  四、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㈠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有於犯罪事實欄一、㈡所載時間、地點, 基於毀損之犯意,同時毀損告訴人所有之收納箱、存簿等物 ,足以生損害於告訴人等語。  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即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 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認定不利於被 告之事實,應依積極證據,倘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 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事實之認定應憑證 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即不能以推 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 據,包括直接證據與間接證據。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 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可得確 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可據為有罪之認定。另檢察官就被 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刑事訴訟 法第161條第1項亦有明文。是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 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 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 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 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  ㈢公訴意旨認被告就告訴人所有之收納箱及存簿等物涉犯毀損 罪嫌,無非係以告訴人及證人周雯鈞於偵查中之具結證述、 往來訊息擷圖及照片等為其主要論據。  ㈣查被告確有於上開犯罪事實欄一、㈡所載時間、地點,毀損告 訴人所有之衣物、珠寶盒、行李箱及行動電話乙節,業經本 院認定如前,然參酌卷內所附收納箱照片內容,可見收納箱 並無遭毀損或達不堪使用程度之情事,此有告訴人所有之收 納箱照片1張(見他字卷第135頁)存卷可考,又本案除告訴 人之單一指訴外,並無其他積極證據可資證明被告確有毀損 告訴人所有存簿等情,自難逕認被告就上開物品存在何毀損 犯行,上揭部分均應為有利被告之認定。  ㈤綜上所述,公訴意旨所指被告就告訴人所有之收納箱及存簿 涉犯毀損罪嫌部分,檢察官所舉證據並未達通常一般人不致 有所懷疑,而得以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自難僅憑前揭證據 ,而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惟此部分與前經本院判決被告所涉 毀損犯行之有罪部分,具有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爰不 另為無罪之諭知,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明賢提起公訴,檢察官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江文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陳俐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 1 犯罪事實一、㈠ 甲○○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犯罪事實一、㈡ 甲○○犯毀損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3 犯罪事實一、㈢ 甲○○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024-11-11

TCDM-112-易-2481-20241111-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132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俊宇 選任辯護人 葉慶人律師 楊偉毓律師 林祐增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2年度偵緝字第113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俊宇共同運輸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玖年拾月。   事 實 一、陳俊宇(綽號「阿悟」)知悉愷他命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所定之第三級毒品,並為行政院依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3項 公告之「管制物品管制品項及管制方式」第1項第3款所列管 制進出口物品,未經許可不得運輸及私運進入我國境內,竟 與陳天來(綽號「阿來」)、曾文義(二人所涉共同運輸第 三級毒品等罪嫌,業經本院111年度訴字第836號、臺灣高等 法院112年度上訴字第1148號、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43 32號、113年度台上字第1773號判決有罪確定)共同基於運 輸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及私運管制物品愷他命進口之犯意聯絡 ,由陳俊宇先於民國111年4月初指示陳天來以新臺幣(下同 )10萬元為報酬,尋找可出面收受自國外非法輸入而夾帶愷 他命之國際包裹之人頭,陳天來遂徵詢曾文義意願,曾文義 因缺錢花用,乃同意協助代為領取、運輸上開包裹。陳俊宇 另於不詳時間,以不詳方式取得不知情之陳現琪(所涉幫助 運輸第三級毒品等罪嫌,業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所 申設之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枚,作為毒品包裹收件門號 使用(下稱本案收件門號),並於111年4月19日前某時,以 不詳方式向國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無證據證明為未成 年人)訂購如附表編號一所示之愷他命,並將上開愷他命夾 藏在衣物盒內,以外紙箱打包而偽裝成普通郵遞包裹(下稱 本案包裹),委由不知情之國際運輸業者自法國寄送國際郵 件(郵件號碼:CZ000000000FR),並指定收件人為「WU QI NG WEN」、收件地址「新北市○○區○○路0○0號」、聯絡行動 電話門號為本案收件門號,以此方式非法私運輸入我國境內 。而陳俊宇於陳天來回報已尋得願出面領收毒品包裹之曾文 義後,即指示陳天來陸續於111年4月初不詳時間、同年月20 日晚間10時許,在臺北市○○區○○街00號房屋(下稱永福街辦 公室)內,分別將如附表編號二(下稱本案工作機)、三( 插有本案收件門號,下稱本案收件手機)所示手機(下合稱 本案手機)交付曾文義,以供陳俊宇直接聯繫曾文義及通知 領受本案包裹之用。本案包裹於111年4月19日運抵我國後, 經財政部關務署臺北關松山分關執行郵件檢查人員發現其中 夾藏上開愷他命,隨即扣押並通報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 處理,警方為追查毒品來源,乃將本案包裹仍依貨物運送流 程遞送至上開收件地址,曾文義則於接獲郵務人員通知後前 往該址簽收本案包裹,並依陳俊宇之指示搭乘計程車準備前 往永福街辦公室將該包裹交付陳天來。嗣經警持續跟監,陸 續拘提曾文義、陳天來到案並扣得本案包裹,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檢察官指揮內 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臺 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證人陳天來、曾文義、黃文輝於警詢中所為證述,均為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且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及其他法律規定得作為證據之情形,被告陳俊宇及辯護人既於本院準備程序時爭執此部分證據能力(見本院卷一第74-75、105頁),依上開規定,上開證人於警詢中所為證述對被告而言即無證據能力。 二、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 (一)證人曾文義、黃文輝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雖屬 傳聞證據,惟刑事訴訟法規定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 實施公訴,依法其有訊問被告、證人及鑑定人之權,證人 、鑑定人且須具結,而實務運作時,檢察官偵查中向被告 以外之人所取得之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 違法取供,其可信度極高,職是,被告以外之人前於偵查 中已具結而為證述,除反對該項供述得具有證據能力之一 方已釋明「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之理由外,應認證人於偵 查中之陳述具有證據能力。而上開證人於偵查中經具結而 為上揭證述,嗣於審判中經本院傳喚到庭,賦予被告及辯 護人行使對質權、反對詰問權之機會,則被告之對質詰問 權已延至審判中確保,復經本院審酌前開證人於偵查中證 述作成時之外在環境及情況,並無證據證明有遭受強暴、 脅迫、詐欺、利誘等外力干擾之情形,抑或係在影響其心 理狀況,致妨礙其自由陳述等顯不可信之情況下所為,則 前開證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經具結之證述,即得作為 本案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依據。 (二)又被告之詰問權雖屬憲法保障之基本權,但並非絕對防禦 權。除在當事人進行主義下,可容許被告出於任意性予以 拋棄外;在待證事實已臻明瞭無再行調查之必要者,或其 未能行使詰問權非可歸責於法院,法院亦已盡傳喚、拘提 證人到庭之義務時,縱未能使被告行使詰問權,亦不違法 ;法院於此情形援用證人未經被告對質詰問之證詞,作為 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證據,尚難指為違法(最高法院109 年度台上字第3123號、106年度台上字第2494號判決意旨 參照)。查證人陳天來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經具結之證 述,依前開規定及說明,依法自有證據能力,而被告及辯 護人雖聲請傳喚證人陳天來於審判中到庭進行交互詰問, 惟證人陳天來屢經本院合法傳喚均未到庭,復依法拘提未 獲等情,有本院送達證書、刑事報到單、拘票及報告書在 卷可查(見本院卷一第247-249、281、373-377頁,卷二 第31、119-135、161-165、193頁),本院已盡促使證人 陳天來到庭以保障被告對質詰問權之義務,且證人陳天來 此部分證述亦經本院於審判中提示並告以要旨,賦予被告 及辯護人充分辯明之機會(見本院卷二第206頁),又證 人陳天來此部分證述亦非作為本案認定被告犯罪之主要或 唯一證據,尚有其他證據得以相互勾稽佐證(見後述)。 是依上開說明,縱被告未能於審判中對證人陳天來行使對 質詰問權,證人陳天來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經具結之證 述,仍得作為本案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依據。 三、至本案其餘所引用之供述及非供述證據,經本院依法踐行調 查證據程序,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均不爭執各該證據之證 據能力(見本院卷一第75、105頁),復查無依法應排除其 證據能力之情形,是後述所引用證據之證據能力均無疑義。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承其認識陳天來,且曾於111年4月20日晚間9 時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號之1鼎金企業社(下稱鼎金公 司)辦公室(下稱西園路辦公室)與陳天來見面之事實,惟 矢口否認有何共同運輸毒品犯行,辯稱:我不曾指示陳天來 尋找出面領取毒品包裹之人頭,也沒有交付本案手機予陳天 來,111年4月20日晚上陳天來是來找我對鼎金公司的帳,我 也不認識曾文義,透過上開手機聯繫、指示曾文義之人不是 我云云。辯護人則為被告利益辯稱:證人曾文義歷次證述就 其為何會收取本案包裹、由何人指示前往收取、是否認識指 示其收取本案包裹之人等本案重要情節,有前後不一致之明 顯瑕疵,且其於111年6月8日警詢首次指認被告前,警方即 先告知陳天來已供出本案指示收取本案包裹之人為綽號「阿 悟」之被告,是證人曾文義受此不當影響後所為之指認及供 述之真實性,即屬有疑,況證人曾文義既明確證稱其並未實 際與電話中指示其收取包裹之人見面,復無法辨認被告聲音 ,僅因曾聽聞陳天來告知該人為「阿悟」,即遽而指認指示 其收取本案包裹之人為被告,其此部分證述性質為再傳聞, 應不得作為認定被告有罪之證據;另證人陳天來歷次證述就 其是否參與曾文義收取本案包裹之過程,亦有前後不一致之 明顯瑕疵,且其雖證稱被告係指示其轉交本案手機予曾文義 之人,然卷內就此事實並無其他補強證據足佐,自不得單憑 其單一證述而遽認為真;至證人黃文輝於審理中已到庭證稱 其並不認識被告,證人吳全源於他案之供述亦與本案無關聯 性,均無從作為本案補強證據云云。經查: (一)陳天來與曾文義議定以10萬元為報酬,由曾文義出面負責 收取本案包裹,陳天來乃於111年4月初不詳時間、同年月 20日晚間10時許,在永福街辦公室內,分別將本案工作機 、本案收件手機交付曾文義,以供毒品上游直接聯繫曾文 義及通知領收本案包裹使用;嗣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國外 賣家將如附表編號一所示愷他命夾藏在衣物盒內偽裝成普 通郵遞包裹(即本案包裹),委由不知情之國際運輸業者 自法國寄送國際郵件(郵件號碼:CZ000000000FR),並 指定收件人為「WU QING WEN」、收件地址「新北市○○區○ ○路0○0號」、聯絡行動電話門號為本案收件門號,以此方 式非法私運輸入我國境內,而於111年4月19日運抵我國後 ,經財政部關務署臺北關松山分關執行郵件檢查人員發現 其中夾藏上開愷他命,隨即扣押並通報內政部警政署刑事 警察局處理,警方為追查毒品來源,仍將本案包裹依貨物 運送流程遞送至上開收件地址,曾文義則於接獲郵務人員 通知後前往該址簽收本案包裹,毒品上游則透過本案工作 機指示曾文義搭乘計程車前往永福街辦公室將該包裹交付 陳天來,於過程中經警查獲並陸續拘提曾文義、陳天來等 情,分別經證人陳天來於偵查中具結(見111偵12544卷第 385-389、441、443-444頁)、證人曾文義於偵查及本院 審理中具結證述明確(見111偵12544卷第249-255、441-4 44頁,本院卷一第285-310頁),並有永福街辦公室監視 器畫面翻拍照片及檢察官於111年4月22日勘驗上開監視器 畫面之勘驗筆錄(見111偵12544卷第33-34、213頁)、本 案手機外觀照片(見111偵12544卷第34-35頁)、本院111 年急聲監字第20號通訊監察書暨電話附表(監聽電話為本 案收件門號)及通訊監察譯文(見111偵12544卷第481-48 9頁)、財政部關務署臺北關111年4月19日北松郵移字第1 110100006號函文暨扣押貨物收據及搜索筆錄暨扣押貨物 照片(見111偵12544卷第491-499頁)、本案包裹簽收單 翻拍照片(見111偵12544卷第239頁)、警方於111年4月2 1日查獲曾文義現場照片(見111偵12544卷第417頁)在卷 可證,是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又本案包裹所夾藏如附 表編號一所示之物,經鑑驗後,檢出含有第三級毒品愷他 命成分等情,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1年4月20日刑 鑑字第1110043068號鑑定書在卷為佐(見111偵12544卷第 503-504頁),是本案包裹內所夾藏之物品,確屬管制物 品第三級毒品愷他命無誤。 (二)本案指示陳天來尋找可出面收受本案包裹之人,並委由陳 天來轉交本案手機予曾文義,再透過本案工作機聯繫指揮 曾文義之毒品上游,即為綽號「阿悟」之被告:   1.證人陳天來於111年5月24日、同年6月8日偵查中具結證稱 :我於111年4月初某天傍晚到西園路辦公室找被告,因為 我們合夥一起開鼎金公司,我每天都會去找他拿工錢,他 先前叫我看看有沒有人缺錢,曾文義說他很缺錢,被告就 給我本案工作機,要我先拿給曾文義,他會自己向曾文義 解釋;後來111年4月20日我剛好要去找被告拿工錢,當天 稍早曾文義也剛好到永福街辦公室來找我,曾文義說「阿 悟」要找我,所以我就過去找被告,被告數完工錢給我後 就交給我本案收件手機,要我轉交給曾文義,「阿悟」就 是被告,我是依照「阿悟」的指示交付本案手機給曾文義 讓他去領包裹等語(見111偵12544卷第388-389、443頁) 。   2.證人曾文義於111年6月8日偵查中及113年6月21日審理中 具結證稱:本案是陳天來說他要幫朋友找人收包裹,問我 要不要賺10萬元,我答應後就去陳天來那裡拿了本案工作 機,是111年4月初陳天來叫我去永福街辦公室跟他拿的; 過了4、5天後陳天來要我拿本案工作機回去找他,要設定 東西,我在陳天來那裡聽到他跟對方講電話,稱對方「阿 悟」,當天我就拿回來「阿悟」重新設定好的手機;要領 包裹的前2、3天,「阿悟」跟我說手機要保持暢通;111 年4月20日晚間8時許,「阿悟」要我去找陳天來拿手機, 陳天來跟「阿悟」講電話講一講就走出門,回來時就拿了 本案收件手機給我等語(見111偵12544卷第442-443頁, 本院卷一第307-308頁)。   3.核諸上開證人證述內容,就被告係於111年4月初委託陳天 來尋找缺錢花用之人出面領取本案包裹,經覓得曾文義後 ,再透過陳天來交付本案工作機,嗣被告於同年月20日再 以本案工作機聯繫曾文義,要求曾文義先前往永福街辦公 室找陳天來,復由陳天來獨自前往西園路辦公室向被告取 得本案收件手機後,陳天來再返回永福街辦公室將本案收 件手機交付曾文義等情節,互核均屬一致。且其等證述關 於111年4月20日晚間曾文義前往永福街辦公室取得本案收 件手機之過程情節,復與卷內監視器畫面顯示曾文義於11 1年4月20日晚間9時8分許抵達永福街辦公室,嗣被告於同 日晚間9時35分許、陳天來於同日晚間9時46分許陸續進入 西園路辦公室會面,而陳天來於同日晚間9時54分許離開 西園路辦公室後,隨即於同日晚間10時許返抵永福街辦公 室,曾文義與陳天來一同走到一樓樓梯間後,旋於同日晚 間10時2分許手持本案收件電話離開永福街辦公室等情相 符(見111偵12544卷第33-34頁永福街辦公室監視器畫面 翻拍照片、第213頁檢察官勘驗筆錄、第373-380頁臺北市 ○○區○○路0段00號前及西園路2段與莒光路口監視器畫面翻 拍照片),足資補強其等證述內容之真實性,則被告確有 指示陳天來覓得曾文義擔任出面領收本案包裹之工作,並 透過陳天來陸續轉交本案工作機、本案收件手機予曾文義 以供其聯繫指揮本案運輸毒品事宜等情,自堪認定。   4.又本案收件門號係陳現琪於110年3月16日所申設之預付卡 門號乙節,有該門號預付卡申請書在卷可佐(見111偵288 84號卷第67頁),雖證人陳現琪證稱:該門號SIM卡已於1 10年間在臺北車站交付予黃文輝等語(見111偵28884卷第 13頁),且證人黃文輝亦證稱:陳現琪雖曾將該門號SIM 卡借給我,但我用了兩天就還他等語(見111偵28884卷第 204頁,本院卷二第35-37、46頁),然被告嗣後既於上開 時間、地點,輾轉透過陳天來將插有本案收件門號SIM卡 之本案收件手機交付予曾文義,並以該門號作為本案包裹 之聯絡行動電話門號,自堪認被告確於本案查獲前之不詳 時間,以不詳方式取得本案收件門號SIM卡,並以之作為 訂購、收取本案包裹使用。   5.從而,被告指示陳天來尋找代領本案包裹人頭即曾文義, 並透過陳天來陸續交付本案手機予曾文義,而於111年4月 21日透過上開手機指示曾文義前往領收本案包裹後前往永 福街辦公室,被告為運輸本案包裹之指揮、主導者乙節, 足堪認定。 (三)被告及辯護人雖以前詞置辯,惟查:   1.辯護人辯稱證人曾文義就其為何會收取本案包裹、由何人 指示前往收取、是否認識指示之人等本案重要情節,於警 詢時原係證稱其係在社群軟體臉書打工文章下方留言後, 對方使用通訊軟體Messenger聯繫其至永福街辦公室旁巷 子取得本案工作機,且不知道與其聯繫之人之身分,也不 是陳天來主動找其做的等語,證人曾文義嗣後翻異供詞, 指認被告,顯有前後證述不一致之瑕疵云云。然觀諸證人 曾文義就此已證稱:我當下被抓到的時候,想要自己一個 人扛,陳天來的部分我也沒講,是警察調監視器調到陳天 來的公司,在被裁定羈押後(按即111年4月23日),陳天 來在警備車上還是硬叫我扛,他說他出30萬元叫我一個人 扛起來,不要牽扯到他,後來我於111年6月8日借提到新 莊分局作完筆錄後,中午把我還到臺北地檢署,進去發現 陳天來當天下午也開庭,我在候審室就跟陳天來說你怎麼 都把「阿悟」供出來,陳天來說「阿悟」已經搭飛機去柬 埔寨,有時間給他跑了,我原本是情義相挺才想要自己扛 ,但出事後沒有人來關心,所以我也不用什麼情義相挺, 就事實經過怎麼樣講出來就好了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92 、298、301頁),經核與其於111年6月8日以前所為於警 詢、偵查及本院訊問之歷次供述均未曾提及「阿悟」或被 告姓名,而均以「老闆」代稱之(見111偵12544卷第19-2 1、37-46、249-255、271-278頁)等情相符,足見證人曾 文義於本案查獲後,一開始確有掩飾被告參與本案犯行之 情,然其於111年6月8日警詢中即坦承全部犯行並詳述本 案犯罪經過(見111偵12544卷第409-414頁),並於同日 檢察官訊問及嗣後本院審理中證述一致(卷頁同前),且 核與證人陳天來之證述、前開111年4月20日監視器畫面翻 拍照片所示互核相符,自難僅以證人曾文義於查獲後初始 曾為掩護被告所為之虛偽證述,遽認其嗣後所為與事實相 符之證述內容有前後不一致之瑕疵可指。   2.辯護人復辯稱警方於111年6月8日詢問證人曾文義前,即 先告知證人曾文義稱陳天來已經供出「阿悟」即被告,則 證人曾文義於受此不當影響下,顯係為獲取減刑條件而對 被告為不實指認云云。查證人曾文義於111年6月8日製作 警詢筆錄時,警方確有將陳天來於111年5月24日供出並指 認被告之警詢筆錄提供予其閱覽,並告知其陳天來已經供 出被告等情,固經證人曾文義證述明確(見本院卷一第28 8-289、301-302頁),然證人曾文義亦證稱:警察沒有叫 我也要講說我們的上游是「阿悟」,警察是看我個人心證 ,我當天於檢察官那邊作筆錄時都是據實陳述等語(見本 院卷一第302、307頁),已見證人曾文義於得悉陳天來供 出被告涉案後,警方並未有不當干涉其供述任意性之舉, 尚難僅以警方曾提示陳天來指認被告之筆錄或將此情告知 證人曾文義乙節,即謂證人曾文義之指認內容不實。且由 證人曾文義證稱:我的本意就是被告的部分跟我沒關係, 被告會被供出來是陳天來供的,我的上游是陳天來,陳天 來再對被告,我已經供出上游就是陳天來而已等語(見本 院卷一第296頁),益徵證人曾文義主觀上並無構陷被告 為其毒品上游以求獲取減刑條件之動機,自難遽指其所為 指認被告之供述有虛偽之高度危險。是辯護人此部分辯詞 ,亦未可採。   3.辯護人再辯稱證人曾文義既證稱其未曾與透過本案工作機 聯繫之人見過面,復無法辨認該聲音是否即為被告,其主 觀上認定該人為「阿悟」顯係僅依憑陳天來片面轉述,此 乃傳聞之再傳聞,不得據此認定被告有罪云云。然查,細 繹證人曾文義所證稱:我拿了本案工作機,過了4、5天後 ,陳天來要我拿手機回去找他設定東西,我在陳天來那裡 聽到他跟對方講電話,稱對方「阿悟」,111年4月20日晚 間8時許,「阿悟」要我去找陳天來拿手機,陳天來跟「 阿悟」講電話講一講就走出門,回來時拿了本案收件手機 給我等語(見111偵12544卷第442頁),核與證人陳天來 證稱:111年4月20日晚上曾文義先到永福街辦公室找我, 他說「阿悟」要找我,所以我就過去找被告,被告交給我 本案收件手機,要我轉交曾文義等語(見111偵12544卷第 388-389頁)相符,已如前述,而陳天來於聽聞曾文義轉 述「阿悟」要找其後,旋即前往西園路辦公室與被告會面 ,並取回本案收件手機交付曾文義等情,亦經本院認定如 前,足認其等共同認知綽號「阿悟」之人即為被告無誤。 再由證人曾文義證稱:我在111年6月8日看到陳天來後, 我嚇一跳,我說你都把「阿悟」供出來,陳天來當下也說 不供出來要怎麼辦,「阿悟」已經搭飛機去柬埔寨,已經 有時間讓他跑了等語(見本院卷一第301、304),核諸被 告先前確係於111年5月11日出境前往柬埔寨乙情(見111 偵12544卷第433頁被告明細資料)以觀,益證上情無訛。 況證人曾文義於審理中明確證稱:我於108年間在北監執 行時見過「阿悟」,當時陳天來因施用毒品案件來北監執 行8個月,是陳天來介紹被告給我認識的,我確認我在北 監見過的「阿悟」就是在庭被告,我沒有認識其他人叫「 阿悟」,我很了解陳天來,陳天來身邊的朋友裡面叫「阿 悟」的就只有一個而已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85-287、295 、300、303-304頁),核以被告於108年間確因搶奪案件 在臺北監獄執行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 卷可查(見本院卷二第191頁),足見證人曾文義係基於 自身經歷及其與陳天來歷來相處之親身見聞而指證本案指 揮其與陳天來運輸毒品者即為綽號「阿悟」之被告,尚非 僅憑片面聽聞陳天來之轉述。是辯護人此部分所辯,亦難 採憑。   4.辯護人又辯稱證人陳天來歷次證述就其是否參與本案犯行 有前後不一致之明顯瑕疵云云。惟證人陳天來於111年6月 8日於臺北地檢署候審室曾向曾文義表示因已讓被告有時 間搭機離境,其始供出被告等情,業經證人曾文義證述明 確如前,且其關於本案主要事實之證述復與證人曾文義所 證一致,自難僅以證人陳天來於查獲後初始曾為掩護被告 所為之虛偽供述,遽認其嗣後所為與事實相符之證述內容 有前後不一致之瑕疵可指。   5.至辯護人辯稱卷內僅有共犯陳天來、曾文義之證詞而無其 餘補強證據云云。然本案認定被告係實際指揮陳天來、曾 文義領收本案包裹而為本案運輸毒品犯行之主導者,除上 開證人證述外,尚有卷內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檢察官勘 驗筆錄等證據足資補強其等證述,並輔以經驗法則及論理 法則之推論而據以認定被告確有參與本案犯行,是此揭所 辯,亦屬無據。 (四)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及辯護人所辯洵非可採,被告 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按愷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所列之第 三級毒品,且為行政院依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3項授權公 告之「管制物品管制品項及管制方式」第1項第3款之管制 進出口物品,不得運輸、私運進口。又運輸毒品罪之成立 ,並非以所運輸之毒品運抵目的地為區別犯罪既遂或未遂 之標準,應以已否起運離開現場為準,如已起運離開現場 ,其運輸行為即已既遂,不以到達目的地為必要(最高法 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208號判決意旨參照),而私運管制 物品進口之既、未遂,則以是否進入國界為準(最高法院 108年度台上字第313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包裹夾 藏之毒品為愷他命,屬第三級毒品及管制進出口物品,既 已從法國寄出起運,並於111年4月19日運抵我國並嗣由曾 文義領收,則上開運輸及走私行為均屬既遂。是核被告所 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之運輸第三級毒 品罪及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之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 (二)被告與陳天來、曾文義就本案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應論以共同正犯。其等利用不知情之國際貨運業者及國 內郵務人員為運輸或輸入夾藏愷他命之本案包裹之行為, 為間接正犯。 (三)被告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之行為,為運輸 第三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四)被告以單一運輸行為,同時觸犯運輸第三級毒品罪及私運 管制物品進口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 定,從一重論以運輸第三級毒品罪。 (五)爰審酌被告正值壯年,不思循正途賺取財物,明知愷他命 為政府管制之第三級毒品,具高度成癮性及濫用性,對於 國民健康及家庭、社會健全危害甚鉅,猶無視政府向來嚴 禁毒品之禁令,竟主導指揮本案運輸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 犯行,且本案包裹所夾藏之如附表編號一所示愷他命數量 甚鉅,純度亦高,其罔顧本案犯行恐將導致毒品流入市面 、加速毒品氾濫,危害甚廣,具有高度惡性,幸因本案毒 品於報關時即遭查獲,未致擴散危害,所為實應非難。衡 酌被告於偵審程序始終否認犯行,犯後態度非佳;復考量 其自述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案發時經營鼎金公司,目前 從事工地工作,與太太及小孩同住,須扶養小孩等生活狀 況(見本院卷二第211頁);兼衡被告前曾犯多起搶奪、 施用毒品、傷害致重傷、竊盜等案件均經法院論罪科刑並 執行完畢之前案紀錄(見本院卷二第167-191頁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素行不良;暨其本案犯罪動機、 目的、手段、處於本案運輸毒品計畫之指揮地位之參與情 節及角色分工、本案包裹夾藏之毒品數量及所生危害等一 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不予宣告沒收之說明   如附表編號一所示之物,經鑑驗檢出含有第三級毒品愷他命 成分等情,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1年4月20日刑鑑字 第1110043068號鑑定書在卷可查(見111偵12544卷第503-50 4頁),屬違禁物。包裝上開愷他命之紙箱及其內充填物品 ,係作為掩蔽其內所夾藏毒品之用,屬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 ;如附表編號二、三所示之物,係被告指示陳天來交付予曾 文義持有以供本案犯罪聯絡使用之物。上開物品本應分別依 刑法第38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宣告 沒收,惟前開物品均業經本院111年度訴字第836號刑事判決 宣告沒收確定,有該判決在卷可查(見本院卷一第77-90頁 ,該判決附表編號四、五、十一、十二所示之物),爰不再 重複諭知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江宇程提起公訴,檢察官葉芳秀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李佳靜                   法 官 陳盈呈                   法 官 郭子彰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書記官 林珊慧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 私運管制物品進口、出口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 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第1項之管制物品,由行政院依下列各款規定公告其管制品項及 管制方式: 一、為防止犯罪必要,禁止易供或常供犯罪使用之特定器物進口 、出口。 二、為維護金融秩序或交易安全必要,禁止偽造、變造之各種貨 幣及有價證券進口、出口。 三、為維護國民健康必要,禁止、限制特定物品或來自特定地區 之物品進口。 四、為維護國內農業產業發展必要,禁止、限制來自特定地區或 一定數額以上之動植物及其產製品進口。 五、為遵守條約協定、履行國際義務必要,禁止、限制一定物品 之進口、出口。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50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扣押物品及數量 備  註 一 白色粉末8包(編號A至H,驗前總淨重約2635.01公克。隨機抽取編號A鑑定,編號A淨重330.17公克,驗餘淨重330.07公克,檢出含有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成分,純度約84%。驗前總純質淨重推估約2213.40公克) 業經本院111年度訴字第836號判決宣告沒收確定 二 手機1支(黑色,型號:iPhone SE,含門號+00000000000號SIM卡1枚) 三 手機1支(白色,型號:Samsung A8 Duos,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枚)

2024-11-08

TPDM-112-訴-1320-20241108-3

收異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收容異議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三庭 113年度收異字第4號 聲 請 人 即受收容人 PHAM NGOC HIEN 代 理 人 王文宏律師 姜智勻律師 相 對 人 內政部移民署 代 表 人 鐘景琨 代 理 人 曾冠瑛 上列聲請人因收容異議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行政法院審理收容異議、續予收容及延長收容之聲請事 件,應訊問受收容人;移民署並應到場陳述。行政法院審理 前項聲請事件時,得徵詢移民署為其他收容替代處分之可能 ,以供審酌收容之必要性。」、「行政法院認收容異議、停 止收容之聲請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認有理由者, 應為釋放受收容人之裁定。」,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2、 第237條之14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外國人受強制驅逐 出國處分,有下列情形之一,且非予收容顯難強制驅逐出國 者,移民署得暫予收容,期間自暫予收容時起最長不得逾十 五日,且應於暫予收容處分作成前,給予當事人陳述意見機 會:一、無相關旅行證件,不能依規定執行。二、有事實足 認有行方不明、逃逸或不願自行出國之虞。三、受外國政府 通緝。移民署經依前項規定給予當事人陳述意見機會後,認 有前項各款情形之一,而以不暫予收容為宜,得命其覓尋居 住臺灣地區設有戶籍國民、慈善團體、非政府組織或其本國 駐華使領館、辦事處或授權機構之人員具保或指定繳納相當 金額之保證金,並遵守下列事項之一部或全部等收容替代處 分,以保全強制驅逐出國之執行:一、定期至移民署指定之 專勤隊報告生活動態。二、限制居住於指定處所。三、定期 於指定處所接受訪視。四、提供可隨時聯繫之聯絡方式、電 話,於移民署人員聯繫時,應立即回復。五、配合申請返國 旅行證件。六、不得從事違反法令之活動或工作。」、「外 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不暫予收容:一、精神障礙或罹 患疾病,因收容將影響其治療或有危害生命之虞。二、懷胎 五個月以上或生產、流產未滿二個月。三、未滿十二歲之兒 童。四、罹患傳染病防治法第三條所定傳染病。五、衰老或 身心障礙致不能自理生活。六、經司法機關或其他機關通知 限制出國。」、「受收容人涉及刑事案件已進入司法程序者 ,移民署於知悉後執行強制驅逐出國十日前,應通知司法機 關;除經司法機關認有羈押或限制出國之必要,而移由司法 機關處理者外,移民署得執行強制驅逐受收容人出國。」, 入出國及移民法第38條第1項、第2項、第38條之1第1項、第 38條之5第1項分別亦有明定。是行政法院審理收容異議事件 ,應審查是否具備收容事由、有無得不予收容之情形及收容 之必要性等(含有無為其他收容替代處分可能),以確保( 強制驅逐出國)處分之執行。 二、本件收容異議聲請意旨略以: (一)查聲請人前經內政部移民署桃園市專勤隊收容在案,目前 於內政部移民署桃園市專勤隊暫予收容中,並有通知將於 近日強制遣返回母國越南。 (二)惟聲請人於受本案暫予收容前,因遭人持凶器入室強盜, 而為刑法第330條加重強盜罪之被害人,同時亦兼具證人 之身分,又本件刑事案件係屬最輕本刑3年以上之重罪。 故不論係對於將來之被告又或者係對於本案被害人即本件 聲請人而言,倘於上開刑事案件審判程序終結前,即將聲 請人遣返回母國,顯已侵害聲請人權益,而顯然不利刑事 訴訟之審理程序之進行,不但無法保障將來之刑事案件被 告以及被害人即聲請人之聽審權、對質詰問權、訴訟權等 普世價值且為公民與政治權利公約所承認之基本人權,而 有侵害將來被告及聲請人之訴訟權益之虞,也剝奪聲請人 未來向本案被告請求損害賠償之權利以及取回未來有沒收 犯罪所得時之權利。故於上開刑事案件之刑事訴訟程序言 詞辯論終結前,聲請人應有暫緩遣返之事由存在。 (三)聲請人在臺灣有固定之住居所,並有中華民國國民具保, 願意支付相當數額之保證金,亦願意接受入出國及移民法 第38條第2項之收容替代處分,且依外國人強制驅逐出國 處理辦法第9條第1項第6款規定:「其他在事實上認有暫 緩執行強制驅逐出國之必要。」,請予以審酌。 三、相對人就聲請人收容異議之意見: (一)查聲請人於民國l07年7月31日持停留30天簽證來臺探親, 簽證期限至l07年8月30日,後於109年5月21日經桃園市專 勤隊查獲逾期停留並依違反入出國及移民法第31條第1項 「於停留或居留期限屆滿前,未申請停留、居留延期」之 規定,經本署依入出國及移民法第36條第2項規定作成強 制驅逐出國處分,惟暫予收容期間因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 疫情影響致航班停航無法於期限內執行強制驅逐出國,乃 於l09年5月28日廢止暫予收容併作收容替代處分,並命其 每7日至桃園市專勤隊報告生活動態,嗣於l11年6月16日 起聲請人未依規定報到且經多次聯繫未果,已違反收容替 代處分規定再次失聯,顯有不願自行出國之虞,合先敘明 。 (二)查聲請人因搶奪案件被害人身分,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 德分局於l13年10月28日查獲,復於隔(29)日移送臺灣 桃園地方檢察署偵辦後,經該署點名責付於桃園市專勤隊 續處,復查聲請人在臺逾期停留2,251日且於筆錄自述逾 期停留期間曾至工地打工,顯已違反入出國及移民法第31 條第1項「於停留或居留期限屆滿前,未申請停留、居留 延期」及第18條第1項第12款「曾經逾期停留、居留或非 法工作」之規定,經本署依入出國及移民法第36條第2項 規定作成強制驅逐出國處分,聲請人現於桃園市專勤隊臨 時收容所暫予收容中,另按行政執行法第9條第3項規定: 「行政執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因聲明異議而停止執 行。」。復按入出國及移民法第38條之5第1項規定略以, 若未經司法機關羈押或限制出國時,本署得執行強制驅逐 受收容人出國,經查聲請人現無限制出國之處分,另本署 業於ll3年10月30日以移署北桃勤字第1138082634號書函 通知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將執行聲請人強制驅逐出國事宜 ,若該相關司法機關未於期限內處理或回復,本署將於取 得相關旅行文件後,竭盡所能為其辦理遣返事宜,使其儘 速返回母國。另桃園市專勤隊專員李旭彬於l13年11月7日 17時3分向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請示聲請人是否尚有案件 未決待出庭情形,量股書記官表示經請示承辦檢察官諭知 桃園市專勤隊可依法將聲請人驅逐出國。 (三)聲請人明知於停留或居留期限屆滿前,未申請停留、居留 延期,不得在臺繼續停留或工作,惟聲請人滯臺逾期停留 天數已達2,251日,且聲請人於筆錄坦承其前次收容替代 處分後未依規定至指定專勤隊報到經註記再次失聯,顯有 不願自行出國之情形且非予收容顯難強制驅逐出國,若讓 聲請人再次為收容替代處分,聲請人恐難自願自行返國, 本署評估後認不宜為收容替代處分。 (四)綜上所述,本署將於取得相關旅行文件後,依法辦理強制 驅逐出國事宜,另對人權之保障亦已詳加審查、維護法紀 並無懈怠。此時若讓聲請人收容替代在外,恐有礙強制驅 逐出國處分之執行,致聲請人滯臺再次失聯,故本署評估 後認為確有非予收容顯難執行強制驅逐出國處分之情,請 駁回本件聲請,以保全本署後續相關遣返事宜。 四、經查: (一)聲請人為越南國籍人,受有強制驅逐出國處分,於113年1 0月29日經相對人暫予收容在案,因聲請人無相關旅行證 件不能依規定執行,且又其曾於暫予收容後經作成替代處 分,惟聲請人卻未依規定報到,且經多次聯繫未果,而其 逾期停留日數已達2,251日,此有強制驅逐出國處分書、 暫予收容處分書、收容資料、擔保受收容人替代處分履行 處分內容保證書、參考資料表足憑,又聲請人於訊問時亦 自承自前次替代處分之後到此次被查獲期間,並無固定住 居所,且生活費係由朋友支援及打零工賺錢,是實難期聲 請人能自動配合強制驅逐出國處分之執行,則相對人所稱 不宜為收容替代處分,核屬可採;再者,聲請人復無不得 收容之法定事由,是收容原因迄今仍繼續存在,尚未消滅 ,亦堪認定。 (二)雖聲請人指於受本案暫予收容前,遭人持凶器入室強盜; 惟就此業經內政部移民署北區事務大隊桃園市專勤隊依入 出國及移民法第38條之5第1項之規定,於113年10月30日 以移署北桃勤字第1138082634號書函,通知司法機關(臺 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且嗣經承辦檢察官諭知可依法將聲 請人驅逐出國,此有上開書函及113年11月7日內政部移民 署北區事務大隊桃園市專勤隊公務電話紀錄簿足稽,此外 ,聲請人亦無經司法機關或其他機關通知限制出國,則移 民署自得暫予收容聲請人,以利執行強制驅逐聲請人出國 之處分,是聲請人以其為上開刑事案件之被害人兼證人之 身分而主張應暫緩驅逐出國,進而為本件收容異議之聲請 ,於法實屬無據;至於該刑事案件之審理日後是否尚需聲 請人到庭或聲請人是否對刑事被告請求損害賠償及受領發 回之遭「強盜」之物,則均要屬他事,且亦與外國人強制 驅逐出國處理辦法第9條第1項第6款之規定不符。 (三)從而,聲請人受有強制驅逐出國之處分,仍屬有效存續中 ,且依聲請人上開之聲請理由,顯無得不予收容之事由; 又聲請人依法並無得不予收容之法定事由存在,復不宜為 收容替代處分。準此,相對人暫予收容聲請人,依法有據 ,自無違誤,本件收容異議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 五、據上論結,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4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法 官 陳鴻清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 抗告狀並敘明理由(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書記官 李芸宜

2024-11-08

TPTA-113-收異-4-20241108-1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14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簡裕庭 選任辯護人 馮鉦喻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3 年度偵字第971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簡裕庭犯如附表一所示之各罪,各處如附表一所示之刑、沒收及 沒收銷燬。應執行有期徒刑捌年貳月。 事實及理由 壹、犯罪事實 簡裕庭明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所公告列管之第一、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亦同時為藥事   法所列管之禁藥,依法禁止持有、販賣及轉讓,竟基於販賣   第一級毒品(附表一編號1 )、販賣第二級毒品(附表一編   號2 、5 、6 )、同時販賣第一、二級毒品(附表一編號3   、4 )、轉讓禁藥(附表一編號7 )之各別犯意,持其所有   之OPPO廠牌手機1 支(搭配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1 張;   下稱本案手機)作為聯絡工具,分別與柯博硯、楊明儒聯繫   後,於附表一各編號所載之時間、地點及方式,販賣第一級   毒品海洛因予柯博硯(附表一編號1 )、販賣第二級毒品甲   基安非他命予柯博硯(附表一編號2 )及楊明儒(附表一編   號5 、6 )、同時販賣第一、二級毒品海洛因、甲基安非他   命予柯博硯(附表一編號3 、4 )、轉讓禁藥甲基安非他命   予楊明儒(附表一編號7 )。 貳、程序部分 關於證人柯博硯之警詢供述部分,被告簡裕庭及辯護人雖爭   執證據能力(院卷頁104 ),惟於本院審理期日捨棄傳喚該   證人到庭對質詰問(院卷頁132 ),且於本院審理期日調查   證據完畢開始辯論前,被告及辯護人均未表示有其他證據聲   請調查,足認被告確已捨棄對該名證人之對質詰問權;此復   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定程序提示並告以要旨,由被告依   法辯論,而完足為合法調查之證據,自得採為判決之基礎。 其餘本案所引用具傳聞性質之各項供述證據,被告及辯護人   於本院行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審酌   此部分之傳聞性質證據,皆依法踐行調查程序,又製作當時   之過程、內容及功能,尚無違法不當、顯不可信與不得作為   證據等情,復均與本案具關連性,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   ,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規定,俱有證據能力。 參、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中(偵卷頁2 至11、51、52   ;僅附表一編號3 所示販賣甲基安非他命部分未有自白)及   本院審理時(院卷頁136 、138 )均坦認不諱,且有如附件   所示之證據足供補強被告所為不利於己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   相符,可以採信。 二、所謂販賣毒品者,主觀上有營利之意圖,且客觀上有販賣之 行為,即足構成,至於實際上是否已經獲利,則非所問。而 被告營利意圖之有無,除出於其任意性之自白外,應從客觀 之社會環境、情況及證人、物證等資料,依據證據法則綜合 研判認定(最高法院106 年度台上字第2597號、100 年度台   上字第5938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   至6 所示之販賣毒品犯行,均各有向購毒者柯博硯、楊明儒   收取金錢作為對價,並非無償提供毒品,而我國販賣毒品刑   度極重且查緝甚嚴,被告與購毒者柯博硯、楊明儒均非至親   ,又被告向上游購入毒品,亦須花費相當之金錢,衡諸常情   ,倘非有利可圖,實無甘冒被查緝科以重刑、耗費時間、金   錢等成本,而無償提供毒品與他人之理,足認被告就附表一   編號1 至6 所示之販賣毒品犯行,主觀上均有謀取利潤以營   利之意圖無疑。 三、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肆、論罪科刑 一、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   2 項第1 款、第2 款所明定之第一、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   有、施用、轉讓及販賣。又按行為人轉讓甲基安非他命(未   達法定應加重其刑之一定數量)予成年人,同時該當藥事法   第83條第1 項轉讓禁藥罪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 條第2 項   轉讓第二級毒品罪之構成要件。因轉讓禁藥罪之法定刑為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下同)5 千萬元以下罰金   ,較轉讓第二級毒品罪之法定刑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70萬元以下罰金為重,故應依重法優於輕法之原則   ,擇較重之轉讓禁藥罪論處(最高法院109 年度台上大字第   1089號裁定意旨參照)。故核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 所為,係   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1 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就   附表一編號2 、5 、6 所為,皆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 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就附表一編號3 、4 所為,   則均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1 項、第2 項之販賣第一   、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一、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販   賣第一、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持有毒品之   罪。至於被告就附表一編號7 所為,關於其轉讓甲基安非他   命之情節(即其轉讓之數量、對象),並無證據證明應依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 條第6 項及第9 條規定加重其刑至2 分   之1 之情形,則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之罪之法定本刑,顯較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 條第2 項之罪之法定本刑為重,依「   重法優於輕法」之法理,應優先適用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之   轉讓禁藥罪,是核被告就附表一編號7 所為,係犯藥事法第   83條第1 項之轉讓禁藥罪。被告就附表一編號3 、4 所為,   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   段規定,皆分別從較重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處斷。 二、被告就附表一各編號所載犯行,犯意有別,行為互殊,應予   分論併罰。 三、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㈠、檢察官於起訴書及審理中論告時,均已敘明被告本案犯行應   論以累犯之證據方法,即被告之相關前案執行記錄。而依被   告之臺灣高等法院前案紀錄表所載,其前因施用毒品、詐欺   等案件,經本院判處罪刑確定後,由本院以107 年度聲字第   16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3 月確定;又因施用毒品案   件,經本院判處罪刑確定後,由本院以107 年度聲字第460   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確定;而上開2 案經接續執行   ,於107 年12月28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於108 年11月18   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完   畢論,則被告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   如附表一所示有期徒刑以上之諸罪,均構成累犯事實,要無   疑義。本院考量被告於前案施用毒品案件執行完畢後之5 年   內,故意再犯與前案罪質重疊之本案販賣毒品、轉讓禁藥犯   罪,足見其刑罰反應力薄弱,堪信被告先前罪刑之執行,對   其未能收成效,自有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之必要,爰依刑法   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主文不   記載累犯;附表一編號1 至6 部分,法定刑為死刑、無期徒   刑部分不予加重)。 ㈡、按犯第4 條至第8 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   輕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定有明文;又按行   為人轉讓同屬禁藥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未達法定應   加重其刑之一定數量)予成年人(非孕婦),依重法優於輕   法之原則,擇較重之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轉讓禁藥罪論處,   如行為人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仍應適用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規定減輕其刑(最高法院109 年度台上   大字第4243號裁定意旨參照)。經查,被告除附表一編號3   所示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部分外,就附表一各編號所載之   販賣第一、二級毒品及轉讓禁藥犯行,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   時均有所自白,業如前述,均符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   第2 項規定,應予減輕其刑,並先加重(附表一編號1 至6   部分,法定刑為死刑、無期徒刑部分不予加重)後減輕之。 ㈢、刑法第59條所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係裁判上之減輕,必以   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為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始有   其適用。如別有法定減輕之事由者,應優先適用法定減輕事   由減輕其刑後,猶嫌過重時,方得為之(最高法院98年度台   上字第6342號判決意旨參照)。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   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   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   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   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   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最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等),   以為判斷(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6157號、88年度台上字   第1862號判決意旨參照)。   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 、3 、4 所示之販賣海洛因犯行部分,   無視國家杜絕毒品危害之禁令,固應予嚴正非難,然考量被   告本案販賣海洛因之對象均為同1 人、次數亦僅3 次,核屬   零星交易,難認被告有大量散播毒品之情況,且被告均坦認   犯行,未曾飾詞卸責,是其此部分犯行之情節與惡性,較諸   長期大量販賣毒品,甚至從中牟取暴利之毒販而言,尚有重   大差異,且被告各次販賣海洛因犯行,如適用自白減刑規定   後,其最低處斷刑仍達「有期徒刑15年」,自有過苛之處,   且無從與大毒梟之惡行有所區隔,客觀上應足引起一般人之   寬憫,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就附表一編號1 、3 、4 所示   販賣海洛因之部分,均減輕其刑,並先加重(法定刑為死刑   、無期徒刑部分不予加重)後遞減輕之。   至就附表一編號3 所示販賣甲基安非他命部分,因被告於偵   查中均未坦承(警卷頁5 、偵卷頁51),無「偵審自白」減   刑規定之適用,則就本次販賣甲基安非他命犯行所應處之最   低刑度為「10年1 月有期徒刑」。然若就附表一編號3 所示   販賣甲基安非他命部分,未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為減刑,依   最高法院112 年度台上字第4240號判決所揭示:「想像競合   關係之輕、重罪間,經從較重之罪名處斷後,重罪之宣告刑   仍有刑法第55條但書封鎖效應規定之適用,而不得低於輕罪   法定最輕本刑」之意旨,將導致附表一編號3 部分,縱已從   重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名處斷,然所應量處之最低刑,實質   上仍受輕罪(即販賣第二級毒品罪)最低刑度(有期徒刑10   年1 月)之封鎖,亦即至少須量處有期徒刑10年1 月。但審   酌被告就其餘被訴販毒犯罪事實,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皆   供承在卷,經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再適用偵審自白減刑規   定,就販賣海洛因部分則併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予以減輕後   ,其最低處斷刑或為「7 年7 月有期徒刑」,抑或為「5 年   1 月有期徒刑」,如未總體評價,而將被告就大部分犯行均   可邀法定減刑事由予以減刑一情併納入斟酌,則依定刑法例   定其應執行刑,於法律效果之評價上,即與未曾自白或無情   輕法重之恤刑事由類同,如此適用法則之結論,即不無過度   評價而與罪刑相當原則及比例原則有違,爰依刑法第59條規   定,就被告所犯如附表一編號3 所示之販賣甲基安非他命犯   行部分,減輕其刑,並先加重(法定刑為無期徒刑部分不予   加重)後遞減輕之,俾使此部分之輕罪處斷刑下限調整至低 於重罪之處斷刑下限,方不受刑法第55條但書規定之限制。 ㈣、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規定所稱「供出毒品來源   ,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係指犯罪行為人供出毒品   來源之對向性正犯,或與其具有共同正犯、共犯(教唆犯、   幫助犯)關係之毒品由來之人的相關資料,諸如其前手或共   同正犯、共犯之姓名、年籍、住居所或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   等項,使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得據以對之發動調查或偵   查程序,並因此而確實查獲其人、其犯行者,始足該當。雖   不以在偵查中供出為限,即審判中始供出者,亦無不可,但   犯罪行為人所自白或指認為毒品由來之人,如僅有綽號而難   以確定其特徵,或已死亡或通緝等在客觀上實已無從使調查   或偵查機關人員為有效地調查或偵查作為,或並未因此而確   實查獲被指認人之犯行者,均與上開之規定不符(最高法院   110 年度台上字第3941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供稱   其毒品來源為綽號「阿杰」之人,然不知其真實姓名及年籍   資料等語(警卷頁11、12),是依被告所提供毒品來源之資   料,客觀上顯無法使偵查機關調查釐清「阿杰」是否真為被   告本案之毒品來源,參上說明,當無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17條第1 項規定以減免其刑之餘地。另被告指認稱其尚有毒   品上手「朱泊銓」(警卷頁12、13),惟於法務部檢察書類   查詢系統查詢結果,未見「朱泊銓」於被告本案販賣、轉讓   毒品前之晚近時間,有何因販賣、轉讓、幫助施用等提供海   洛因或甲基安非他命予被告之行為,而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或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此亦有「朱泊銓」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可證,參前說明,被告所供出之毒品來源「朱泊   銓」,既未達起訴門檻,按最高法院105 年度台上字第2944   號判決意旨,亦無上開減免其刑規定之適用。 四、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販賣毒品、轉讓禁藥予他   人施用,戕害國人身心健康,使施用者陷於毒品之危害,本   應嚴正非難;然考量被告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知坦認犯   行,態度非劣,且本案販賣毒品、轉讓禁藥之對象、次數皆   少,是其行為之惡性較諸大量長期散播毒品之大毒梟顯然為   輕,凡此均應於量刑上有所評價;兼衡被告就家庭生活經濟   狀況所自陳:「專科畢業、之前從事工地粗工、經濟狀況勉   持、家中同住的有太太及父母、需扶養父母」等語,並斟酌   檢察官、辯護人與被告對刑度之意見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   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之刑。而被告本案各次犯行,其犯罪類   型及侵害法益性質均極其類同,僅因另行起意販賣、轉讓而   觸犯數罪,使其各次罪行均因個別處罰,致各罪所處刑期加   總後造成應服刑期非短,如以實質累加方式定其應執行刑,   責任非難之重複度高,處罰之刑度顯將逾其行為之不法內涵   ,有違反罪責相當原則。是經考量上情及兼衡刑罰經濟與公   平、比例等原則,而為整體評價後,定被告之應執行刑如主   文所示,以資懲儆。 伍、沒收部分 一、扣案物部分 ㈠、按查獲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   文。次按以營利為目的販入毒品,經多次販賣後,持有剩餘   毒品被查獲,其各次販賣毒品行為,固應併合處罰,惟就該   查獲之剩餘毒品,祇能於最後一次之販賣毒品罪宣告沒收銷   燬,不得於各次販賣毒品罪均宣告沒收銷燬(最高法院97年   度台上字第3258號、98年度台上字第738 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已供明如附表二編號1 至4 所示   之海洛因、如附表二編號5 至7 所示之甲基安非他命,皆為   其所有,且係本案販賣後所剩餘者等語在卷(院卷頁136 )   ,揆諸上開說明,就附表二編號1 至4 所示扣案之海洛因、   附表二編號5 至7 所示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應依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各在被告本案最後一次販   賣第一級毒品(即附表一編號4 )、第二級毒品(即附表一   編號5 )之犯行項下,均宣告沒收銷燬。又包裝前開海洛因   、甲基安非他命之包裝袋,以現今所採行之鑑驗方式,包裝   袋仍會殘留微量毒品,而無法將之完全析離,是該些包裝袋   與殘留其上之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均無法完全析離,自應   視同毒品而為違禁物,亦均併予宣告沒收銷燬。至於本案送   鑑用罄之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既不復存在,自毋庸為沒   收銷燬之諭知。 ㈡、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   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已明文規定。又犯   第4 條至第9 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1 項、第2 項   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   沒收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亦有明文。經查,   如附表二編號9 至11所示之扣案物,被告陳稱為其所有,並   供其與柯博硯、楊明儒聯絡,而犯如附表一編號1 至6 所示   販毒犯行之工具(院卷頁136 );而附表二編號13所示之物   ,衡情亦為供被告分裝本案所販賣毒品之工具,自應適用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規定,就附表二編號9 至11、   13所示之物,各於被告所為如附表一編號1 至6 所示之販毒   犯行項下,俱宣告沒收之。又被告就附表一編號7 所示之轉   讓禁藥犯行,亦持用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1所示之物作為聯繫   工具使用,有通訊軟體對話紀錄為憑(警卷頁63),則附表   二編號11所示之物,應按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規定,在被   告所為附表一編號7 所示之轉讓禁藥犯行項下,併予宣告沒   收。 二、犯罪所得部分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 第   1 項前段、第3 項各定有明文,且為貫徹修法後不法利得剝   奪之意旨,販賣毒品所得之金錢無論已否扣案、成本若干或   利潤多少,均應全部諭知沒收。經查,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   至6 所示向購毒者收取之販毒對價,均未扣案,應適用旨揭   規定,於被告所為各該次販毒犯行項下,各宣告沒收之,並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其餘扣案物,難認與本案犯行有關,爰不為沒收之宣告。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姿倩提起公訴,檢察官石光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宏瑋           法 官 蔡霈蓁           法 官 陳育良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儀芳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三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五年以上十二年以下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一年以上七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藥事法第83條 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 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 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二年以下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七千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因過失犯第一項之罪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 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交易方式 交易時間 交易地點 毒品數量 罪名、宣告刑、沒收或沒收銷燬 1 簡裕庭於111年12月25日上午8時47分許起,使用本案手機內之通訊軟體LINE與柯博硯聯繫,並約定交易時間、地點後,由簡裕庭於右揭時間、地點,將海洛因交付給柯博硯,柯博硯則交付2,500元給簡裕庭。簡裕庭即以此方式,販賣海洛因給柯博硯而完成交易。 111年12月25日上午10時許 簡裕庭之南投縣○○市○○路○街00○0號4樓住處之樓下 價值2,500元之海洛因 簡裕庭犯販賣第一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柒年捌月。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9至11、13所示之物,均沒收之。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伍佰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簡裕庭於000年0月0日下午3時19分許起,使用本案手機內之LINE與柯博硯聯繫,並約定交易時間、地點後,由簡裕庭於右揭時間、地點,將甲基安非他命交付給柯博硯,柯博硯則交付3,000元給簡裕庭。簡裕庭即以此方式,販賣甲基安非他命給柯博硯而完成交易。 112年1月2日晚間6時43分許 南投縣南投市同源路六街與工業路路口 價值3,000元之甲基安非他命 簡裕庭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伍年參月。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9至11、13所示之物,均沒收之。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簡裕庭於112年1月19日晚間8時19分許起,使用本案手機內之LINE與柯博硯聯繫,並約定交易時間、地點後,由簡裕庭於右揭時間、地點,同時將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交付給柯博硯,柯博硯則將購買海洛因之價金3,000元、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之價金500元交給簡裕庭。簡裕庭即以此方式,同時販賣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給柯博硯而完成交易。 112年1月19日晚間9時50分後不久之某時許 南投縣○○市○○路00號 價值3,000元之海洛因 簡裕庭犯販賣第一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柒年玖月。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9至11、13所示之物,均沒收之。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伍佰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價值500元之甲基安非他命 4 簡裕庭於112年1月26日晚間10時6分許起,使用本案手機內之LINE與柯博硯聯繫,並約定交易時間、地點後,由簡裕庭於右揭時間、地點,同時將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交付給柯博硯,柯博硯則將購買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價金各2,500元均交給簡裕庭。簡裕庭即以此方式,同時販賣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給柯博硯而完成交易。 112年1月26日晚間10時21分許 簡裕庭之南投縣○○市○○路○街00○0號4樓住處之樓下 價值2,500元之海洛因 簡裕庭犯販賣第一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柒年玖月。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至4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之。扣案如附表二編號9至11、13所示之物,均沒收之。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價值2,500元之甲基安非他命 5 簡裕庭於112年11月19日上午11時5分許起,使用本案手機內之LINE與楊明儒聯繫,並約定交易時間、地點後,由簡裕庭於右揭時間、地點,將甲基安非他命交付給楊明儒,楊明儒則交付等值200元之星城遊戲點數給簡裕庭。簡裕庭即以此方式,販賣甲基安非他命給楊明儒而完成交易。 000年00月00日下午1時許 南投縣○○市○○路00號之統一超商外面 價值200元之甲基安非他命 簡裕庭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伍年壹月。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5至7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之。扣案如附表二編號9至11、13所示之物,均沒收之。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等值新臺幣貳佰元之星城遊戲點數,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6 簡裕庭於000年00月00日下午2時25分許起,使用本案手機內之LINE與楊明儒聯繫,並約定交易時間、地點後,由簡裕庭於右揭時間、地點,將甲基安非他命交付給楊明儒,楊明儒則交付1,000元給簡裕庭。簡裕庭即以此方式,販賣甲基安非他命給楊明儒而完成交易。 000年00月00日下午3時7分許 南投縣○○市○○○路000號之舒馨汽車旅館 價值1,000元之甲基安非他命 簡裕庭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伍年壹月。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9至11、13所示之物,均沒收之。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7 簡裕庭於112年10月22日晚間8時42分許起,使用本案手機內之LINE與楊明儒聯繫後,由簡裕庭於右揭時間、地點,無償轉讓禁藥甲基安非他命給楊明儒。 112年10月22日晚間9時2分許 南投縣○○市○○路00號之統一超商外面 量少許,無證據證明淨重達10公克以上之禁藥甲基安非他命 簡裕庭犯藥事法第八十三條第一項之轉讓禁藥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1所示之物,沒收之。 附表二:【扣案物清單】 編號 扣案物品名稱及數量 檢出結果 檢驗重量 出處 1 海洛因1包(粉末狀) 第一級毒品海洛因 送驗淨重:2.93公克 驗餘淨重:2.91公克 純質淨重:0.76公克 (與編號3合計) 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13年2月26日調科壹字第00000000000號鑑定書(偵卷第79頁) 2 海洛因1包(粉塊狀) 第一級毒品海洛因 送驗淨重:1.32公克 驗餘淨重:1.31公克 純質淨重:0.88公克 (與編號4合計) 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13年2月26日調科壹字第00000000000號鑑定書(偵卷第79頁) 3 海洛因1包(粉末狀) 第一級毒品海洛因 送驗淨重:2.93公克 驗餘淨重:2.91公克 純質淨重:0.76公克 (與編號1合計) 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13年2月26日調科壹字第00000000000號鑑定書(偵卷第79頁) 4 海洛因1包(粉塊狀) 第一級毒品海洛因 送驗淨重:1.32公克 驗餘淨重:1.31公克 純質淨重:0.88公克 (與編號2合計) 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13年2月26日調科壹字第00000000000號鑑定書(偵卷第79頁) 5 晶體(檢品編號:B0000000)1包(含包裝袋1只)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送驗淨重:0.3985公克 驗餘淨重:0.3847公克 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3年2月7日草療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驗書(偵卷第197頁) 6 晶體(檢品編號:B0000000)1包(含包裝袋1只)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送驗淨重:0.0427公克 驗餘淨重:0.0290公克 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3年2月7日草療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驗書(偵卷第197頁) 7 晶體(檢品編號:B0000000)1包(含包裝袋1只)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送驗淨重:0.3908公克 驗餘淨重:0.3780公克 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3年2月7日草療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驗書(偵卷第197頁) 8 吸食器1組 9 電子磅秤1臺 10 藥鏟2支 11 OPPO手機1支(IMEI碼:000000000000000;搭配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 12 IPHONE手機1支(IMEI碼:000000000000000) 13 分裝袋1包 附件:【本案證據清單】 一、人證部分 (一)證人柯博硯 1.112年7月11日警詢筆錄(警卷第23至29頁) (二)證人楊明儒 1.113年1月17日7時47分警詢筆錄(警卷第35至41頁) 2.113年1月17日9時28分警詢筆錄(警卷第42至44頁) 3.113年1月17日14時42分檢訊筆錄(偵卷第33至37頁)【結】 4.113年1月17日19時22分檢訊筆錄(偵卷第41至43頁)【結】   二、書證部分 (一)南投縣政府警察局投警刑偵二字第1130005218號卷(警卷 ) 1.被告113年1月17日15時12分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警卷 第15至18頁) 2.被告113年1月17日17時10分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警卷 第19至22頁) 3.柯博硯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警卷第30至33頁) 4.柯博硯指認之GOOGLE街景截圖(警卷第34頁) 5.楊明儒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警卷第45至48頁) 6.被告與暱稱「杰」之iMessage對話紀錄(警卷第49至52頁) 7.被告與暱稱「朱泊銓(銓友汽車…」之LINE對話紀錄(警卷 第53至55頁) 8.柯博硯與暱稱「壹休」之LINE對話紀錄(警卷第56至61頁) 9.楊明儒與暱稱「壹休」之LINE語音譯文、對話紀錄(警卷第 62至67頁) 10.南投縣政府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 品收據(警卷第70至76頁) 11.尿液檢體採驗同意書(警卷第79頁) 12.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委託鑑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警 卷第80頁) 13.搜索現場及扣案物照片(警卷第81至91頁)   (二)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971號卷(偵卷) 1.搜索證人楊明儒住處之現場照片(偵卷第59至62頁) 2.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13年2月26日調科壹字第0000 0000000號鑑定書(偵卷第79頁) 3.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檢驗科藥物檢測中心113年2月2日實 驗編號0000000號尿液檢驗報告(偵卷第87頁) 4.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113年度保字第176號扣押物品清單、扣 案物照片(偵卷第173至178頁) 5.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113年度毒保字第9號扣押物品清單、扣 案物照片(偵卷第185至187頁) 6.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安保字第33號扣押物品清單( 偵卷第195頁) 7.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3年2月7日草療鑑字第0000000000 號鑑驗書及鑑驗物照片(偵卷第197至199頁)   (三)本院113年度訴字第114號卷(本院卷) 1.本院113年度投毒保字第13號扣押物品清單(本院卷第33頁 ) 2.本院113年度投安保字第24號扣押物品清單(本院卷第37頁 ) 3.本院113年度投保字第224號扣押物品清單(本院卷第41頁)   三、物證部分   如附表二所示。    四、被告供述部分 (一)被告簡裕庭 1.113年1月17日警詢筆錄(警卷第1至14頁) 2.113年1月17日檢訊筆錄(偵卷第47至53頁)【結】  3.113年8月8日本院準備程序筆錄(本院卷第57至61頁)  4.113年9月25日本院準備程序筆錄(本院卷第99至109頁)  5.113年10月23日本院審判筆錄(本院卷第131至140頁)

2024-11-07

NTDM-113-訴-114-20241107-1

選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選上訴字第12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謝清順 選任辯護人 游琦俊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案件,不服臺灣苗 栗地方法院112年度選訴字第2號中華民國113年6月20日第一審判 決(起訴案號: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選偵字第173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 一、謝清順係不知情之民國111年11月26日苗栗縣縣長選舉(下 稱本屆苗栗縣縣長選舉)民主進步黨(下稱民進黨)候選人 徐定禎在民國111年9月24日頭份地區競選總部大會活動(下 稱本件造勢大會)之竹南地區遊覽車領隊之一,謝清順、張 文彬(已歿,業由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另為不受理判決)亦是 動員選民參與該大會活動之動員者之一,謝清順、張文彬共 同基於對有投票權人交付不正利益而約其為投票權一定行使 之犯意聯絡,利用苗栗縣縣長候選人徐定禎將舉辦本件造勢 大會,由張文彬提前向苗栗縣○○鎮○○路0000號○○○○○餐廳, 以每桌新臺幣(下同)4,000元之對價訂席,並於111年9月2 4日上午8時49分許,張文彬及謝清順明知兩人動員之選民陳 志平、徐武雄、徐吳秀春、張世輝、謝東峯、尤振家、劉明 坤、范明江、王澤連、黃靖絨、李澤賢、李陳照及姚梓亮( 選民均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有本屆苗栗縣縣長選舉投 票權,竟為求使徐定禎得順利當選本屆苗栗縣縣長,利用與 上開選民一同搭乘謝清順擔任領隊之遊覽車前往參加本件造 勢大會之際,均向其等表示待本件造勢大會結束後,將由張 文彬免費宴請其等前往餐廳用餐,而欲以免費招待上開具有 投票權之選民享用餐宴之不正利益的方式,對有投票權且前 往參加餐宴之投票權人交付不正利益,而約其等投票權為一 定之行使。嗣於同日中午12時許,在○○○○○餐廳用餐時,張 文彬便向上開選民表示「謝謝大家今天來參加徐定禎的造勢 大會」、「要支持徐定禎」、「大家團結一點」、「苗栗縣 很爛」、「選出你們理想中的人選」、「眼睛要睜開」、「 要選給會做事的人」、「改變苗栗」等語,謝清順則向上開 選民表示「謝謝大家來參加徐定禎的造勢活動」等語尋求支 持徐定禎,暗示上開選民投票予徐定禎,以影響選民投票意 向,並由張文彬支付予○○○○○餐廳該次餐費共計1萬6,000元 。而上開選民徐武雄、李澤賢、姚梓亮、尤振家、張世輝、 謝東峯、劉明坤、黃靖絨、范明江、陳志平、李陳照、徐吳 秀春、王澤連則可得知悉謝清順、張文彬所告知之免費餐宴 ,目的是為獲得選民投票支持,仍參加享受免費餐宴而收受 該不正利益,惟均未為一定投票權行使之承諾表示。 二、案經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報告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㈠關於辯護人於原審及本院均否認證人徐武雄、李澤賢、姚梓 亮、尤振家、張世輝、謝東峯、劉明坤、黃靖絨、范明江、 陳志平、李陳照、徐吳秀春、王澤連、劉秋妏於警詢中證述 之證據能力: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本案上訴人即被告謝清順(下稱被告)及其辯護人就證人徐 武雄、李澤賢、姚梓亮、尤振家、張世輝、謝東峯、劉明坤 、黃靖絨、范明江、陳志平、李陳照、徐吳秀春、王澤連、 劉秋妏於警詢中之證述予以爭執(原審卷一第137頁至144頁 、第197頁,本院卷第110頁),本院審酌上開證人於警詢中 之證述無其他例外取得證據能力之法律依據,依上開規定, 應認無證據能力,然仍得作為彈劾證據使用。  ㈡關於辯護人於原審及本院亦否認證人尤振家、張世輝、謝東 峯、劉明坤、陳志平、李陳照、徐吳秀春、劉秋妏於偵查中 具結證述之證據能力:     ⒈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 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 定有明文。此所謂顯不可信之情況,係從信用性著眼,由 卷存資料形式觀察,例如依筆錄記載內容,或檢視、播放 相關錄音、錄影資料予以勘驗結果,客觀上存有強暴、脅 迫、非法利誘等不正情形至為顯著,無待更查,即足認定 者而言。且因檢察官依法有訊問被告、證人及鑑定人權限 ,然訊問時仍須遵守相關保障被告或被害人之規定,證人 、鑑定人於偵查中復須具結,依其訊問過程時之外部情況 觀之,檢察官於偵查程序取得之供述證據,自具有某程度 之可信性,而得為證據。故主張有不可信情況存在之一方 ,自應就此欠缺可信性外部保障之情形負舉證責任。辯護 人就證人尤振家、張世輝、謝東峯、劉明坤、陳志平、李 陳照、徐吳秀春、劉秋妏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具結證 述予以爭執(原審卷一第137頁至144頁,本院卷第110頁 ),上開證述之性質雖屬傳聞證據,然係於偵查中檢察官 訊問時所為之陳述,辯護人雖爭執上開證述之證據能力, 惟由卷存資料形式觀察,顯無客觀上存有強暴、脅迫、非 法利誘等不正情形,且被告及辯護人並未舉出該等陳述欠 缺可信性外部保障之證明,依前開說明,自難認有顯不可 信之情形,上開證述自有證據能力。   ⒉又刑事被告對質詰問權之保障,旨在保障其權利得有行使 之適當機會,而非現實上之行使,倘審理事實之法院已賦 予被告對不利證人對質詰問之機會,被告明示放棄不行使 之,自不得事後指摘對質詰問權遭剝奪。上開證人陳志平 、李陳照、徐吳秀春經被告及辯護人聲請原審傳喚到庭作 證,而於原審審理時經被告及辯護人行詰問;另上開證人 尤振家、張世輝、謝東峯、劉明坤、劉秋妏等人之證述, 經被告及其辯護人至本院審理時,均未聲請傳喚調查,本 院既已充分賦予其行使對質詰問權之機會,其自行捨棄不 行使,另再經本院將上開證人陳志平、李陳照、徐吳秀春 、尤振家、張世輝、謝東峯、劉明坤、劉秋妏之偵訊筆錄 於審理時提示予被告及辯護人供其閱覽並告以要旨,則上 開證人於偵查中之陳述即屬完足調查之證據,而均得作為 本件犯罪事實認定之依據。  ㈢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定有明文 ;復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 條之規定 ,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 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 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 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 ,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 條之5 規定甚明。本案所 據以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證據,其中屬傳聞證據部分,除前 述經被告、辯護人爭執之部分以外,其餘因被告、辯護人及 檢察官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對於證據能力聲明異議 ,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規定,視為同意上開證據具備 證據能力,本院認亦無違法或不當之情況,是該等傳聞證據 均具備證據能力。  ㈣本案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 檢察官、被告、辯護人均不爭執各該證據之證據能力,且亦 查無依法應排除其證據能力之情形,是後述所引用非供述證 據之證據能力亦均無疑義。  ㈤被告及辯護人雖就證人徐武雄、李澤賢、姚梓亮、黃靖絨、 范明江及王澤連於偵查中證述之證據能力亦有爭執。經查, 證人徐武雄、李澤賢、姚梓亮、黃靖絨、范明江及王澤連未 經具結之證述,本院並未採為認定被告犯罪所憑之證據,自 無贅述上開證據證據能力之必要,然前開證據仍得作為彈劾 證據使用,併此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上揭犯罪事實欄一所載時地與同案被告 張文彬、上開選民一同搭乘上開遊覽車參與本件造勢大會, 並且在搭乘上開遊覽車之際,向上開選民表示待本件造勢大 會結束後,將由張文彬免費宴請其等前往餐廳用餐,嗣後於 本件造勢大會結束後,隨即原車隨同張文彬、上開選民開往 上開餐廳用餐,並由張文彬支付所有餐費之事實,惟否認有 何交付不正利益之犯行,辯稱:我當時確實有在遊覽車上向 大家告知張文彬要請大家吃飯,那是因為當時張文彬叫我跟 大家說,他高興要請大家吃飯,如果老人家拜託我,我沒說 ,對老人家無法交代,幾百歲的老人家這樣說,我們如果不 接受,對老人家就失禮了,所以我們就去○○○○○餐廳給他請 客,所以那天真的是張文彬請客,我沒有提到選舉的事,我 沒有動員召集,也不是遊覽車領隊等語;辯護人為被告辯護 稱:張文彬素來熱心好客,被告因老人家張文彬一再堅持, 怕沒有照張文彬要求做,張文彬生氣會有生命危險,他個人 承擔不起,所以才會照張文彬的意思,被告並非遊覽車領隊 及動員者,也非更改遊覽車回程路線至宴客餐廳之決定行為 者;被告於99年間雖有因交付現金而賄選之前科紀錄,然與 本案招待免費飲宴之賄選態樣有別,林水堂雖因個人助選經 驗,告知被告如帶選民免費飲宴,很可能遭認定有賄選嫌疑 ,阻止被告及張文彬請客,然尚難憑此即認被告有賄選犯意 ;此外,檢察官認接受飲宴的民眾並無受賄選之意,分為不 起訴處分,足見此設宴行為與選舉賄選犯意有相當差別,且 選舉罷免法第99條規定之行為階段係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或 不正利益,本件既然接受飲宴之民眾都未承諾或有收受之意 思表示,其等接受飲宴自非基於受賄之意思而接受,被告當 然無交付之問題;況被告之女兒於當時亦在競選里長,倘被 告確有賄選之意,自會利用此機會拉票助選,故被告辯稱其 當時因兒子病危,根本無心參與相類似活動,而無賄選之意 ;且在餐會中有人喊「世輝」當選,並非「徐定禎當選」, 足認該餐會與徐定禎參選無關等語。經查:    ㈠被告有於上揭犯罪事實欄一所載時地與張文彬、上開選民一 同搭乘上開遊覽車參與本件造勢大會,並且在得悉張文彬欲 在上揭餐廳免費宴請上開同車選民時,在搭乘上開遊覽車之 際,向上開選民轉知前述訊息,嗣後於本件造勢大會結束後 ,隨即隨同張文彬及上開選民以上開遊覽車載同前往上開餐 廳用餐,並由張文彬支付所有餐費等節,被告對此並不否認 ,且與證人即共同被告張文彬、證人尤振家、張世輝、謝東 峯、劉明坤、陳志平、李陳照、徐吳秀春、劉秋妏、林水堂 於偵查中之證述相符,並有翻拍手機畫面,內容為924競總 造勢大會動員名單、餐廳包廂內畫面等在卷可稽(111選偵1 73卷一第149頁至153頁、第205頁、第208頁至209頁、111選 偵173卷二第139頁、第177頁)。又徐定禎為本屆苗栗縣縣 長選舉民進黨候選人;上開選民為本屆苗栗縣縣長選舉有投 票權之人等節,亦有苗栗縣選舉委員會112年1月18日苗縣選 一字第1120000089號函檢送111年第19屆苗栗縣縣長選舉人 謝清順等15員選舉人名冊附卷可考(原審卷一第33頁至48頁 ),是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被告及張文彬所為確已符合交付不正利益,可認係約使投票 權人為投票權之一定行使或不行使之對價,茲分述如下:   ⒈按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之賄選罪,其客觀上必須具備行為 人所行求期約或交付之賄賂或不正利益,係約使投票權人 為投票權之一定行使或不行使之對價始能成立。而上開對 價關係,在於行賄者之一方,係認知其所行求、期約或交 付之意思表示,乃為約使有投票權人為投票權一定之行使 或不行使;在受賄者之一方,亦應認知行賄者對其所行求 、期約或交付之意思表示,乃為約使其為投票權一定之行 使或不行使,始足當之;易言之,應符合⑴須對於「有投 票權之人」為之;⑵須有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或其他不 正利益之行為;⑶須約使有投票權人為一定之行使或不行 使投票權。亦即須視行為人「主觀上是否具有行賄之犯意 ,而約使有投票權人為投票權一定之行使或不行使」;「 客觀上行為人所行求期約或交付之賄賂或不正利益,是否 可認係約使投票權人為投票權之一定行使或不行使之對價 」;以及所行求、期約、交付之對象是否為「有投票權人 」而定。至是否屬於對價關係,應審酌行為人之主觀意思 、行為時之客觀情狀,及衡量給付之對象、時間、方法、 價額及其他客觀情狀,依國民之法律感情及生活經驗,評 價有無逾越社會相當性,及是否足以影響或動搖投票意向 等項,本於推理作用加以綜合判斷;如具有相當對價關係 ,其假借餽贈、走路工、到場造勢之報酬等各種名義之變 相給付,均非所問。又此等法律禁止之行為,對有投票權 人交付之金錢多寡,因選舉種類、局勢、收賄者影響力等 節而有不同,亦無所謂市價或行情之絕對標準;此乃抽象 危險犯,犯罪成立與否當不待現實危害之發生,法院應詳 就行為人之主觀犯意及共犯犯意聯絡等心理狀態、行為時 之客觀情事,本於邏輯推理為綜合判斷,且須異時異地, 衡以社會常情及經驗法則作為論斷之基礎,苟認為行為人 所為對選舉人秘密投票暨國家正當選舉程序法益有侵害之 危險者,即可認為犯罪,尚非以該等財物或不正利益之交 付,必須足以動搖或影響有投票權人之投票意向,抑或收 受者確已承諾或進而為一定投票權之行使為其判斷標準。 倘具相當對價關係,縱假借餽贈、走路工、到場造勢之報 酬等各種名義之變相給付,不影響其具有對價關係之認定 ,更無所謂市價或行情之絕對標準(最高法院107年度台 上字第1007號、107年度台上字第2562號、108年度台上字 第670號、109年度台上字第5514、5538、5749號、109年 度台上字第4515號、109年度台上字第4845號判決意旨參 照)。次按判斷對於有投票權之人交付賄賂罪「對價關係 」之有無,包括交付、收受即授受行為是否偏離常軌及有 無影響力二個層面。前者在於授受行為有無符合一般社會 普遍容許之禮尚往來,亦即判斷授受行為是否合理、正當 而未逸脫常軌;後者在於授受行為依一般社會普遍意識, 是否可以影響有投票權之人的投票意向,亦即判斷交付之 一方所提供之金錢、財物或利益,是否可以加深、動搖或 改變有投票權之人為一定之行使或不行使其投票權。具體 而言,關於是否偏離常軌,應探求授受雙方之認知或法律 規範容許範圍(例如候選人所提福利政見尚須經法定程序 編列預算、審議及監督),並兼及審酌授受之目的是否暗 藏有擔保投票權之行使或不行使的用意,抑或目的在凝聚 人氣、宣傳加深印象;是建立在一般性、慣常性社會扶助 關係,抑或專為特定選舉投票之特殊情況;代價是否合理 正當等客觀情形,本於社會常情及人性觀點加以判斷。關 於有無影響力,必須綜合衡酌授受之對象、時間、地點及 方式,與投票行為之決定有無關聯性等客觀情形。至於收 受者實際上是否受影響、有無踐履交付者所冀求之行使或 不行使特定投票權,皆不影響對價關係之認定(最高法院 110年度台上字第388號判決意旨參照)。另所謂「賄賂」 ,係指有形並得以金錢計算之財物。而「不正利益」則指 賄賂以外,足以供人需要或滿足人之慾望,一切有形無形 之利益而言(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007號判決意旨 參照)。末按以我國現今選舉之大型造勢活動,有拉抬候 選人並營造勝選氣勢之效果,候選人或輔助競選人為求擴 大造勢場面,以達勝選目的,除由熱情選民自行參加外, 另四處召集而動員非熱情、非主動之民眾參加,乃難以避 免,因此往往對出席參加選舉造勢活動者,提供食物、飲 料或交通工具之資助,此舉雖可認為與選舉造勢尚有合理 及必要之密接關係,並非概以賄選對價視之。但如藉此機 會而交付或收受不具相當價格之現金、物品或不正利益, 既已逾越動員參加造勢活動之目的,則所交付及收受之對 價,自應評價為選舉之賄賂或不正利益,始能貫徹處罰投 票行賄罪之立法意旨   ⒉被告確有擔任本件造勢大會上開遊覽車之領隊及動員者, 張文彬亦為動員者之一,被告、張文彬確有向林水堂及遊 覽車民眾告以由張文彬出資款待遊覽車民眾至○○○○○餐廳 之言論,用餐期間,被告、張文彬並一同逐桌敬酒致意, 由張文彬向眾人自稱為請客之人,並以暗示方式呼籲支持 本屆苗栗縣縣長選舉候選人徐定禎等客觀上行為舉措:    ①被告由本屆苗栗縣縣長選舉民進黨候選人徐定禎頭份競選總部秘書林水堂指派而擔任徐定禎在本件造勢大會之竹南地區遊覽車領隊之一,被告、張文彬亦是由林水堂央請其等動員選民參與該大會活動之動員者之一,當日造勢大會時,本應由林水堂發放便當給參與本件造勢大會之各遊覽車民眾,被告於本件造勢大會前即向林水堂表示本件造勢大會後上開遊覽車將搭載原乘坐遊覽車之民眾至上開餐廳用午餐,且由張文彬請客,林水堂聽聞後勸阻被告無效等情,經證人即苗栗縣長候選人徐定禎頭份競選總部秘書林水堂於警詢時證稱:大約在9月24日造勢大會前一週,我委由被告擔任領隊,因為謝清順那部遊覽車是他本人及張文彬共同負責動員,被告確實在造勢大會有跟我講「張文彬待會要到○○○○○餐廳宴請遊覽車搭車民眾」,我當時一直跟被告說「這樣不好,選舉的時候不要這樣」,我當時連續跟他強調兩次,他沒有回應,我當下以為他已經聽進去了,沒想到活動結束後,我通知他要送便當到遊覽車上時,車子就已經開走了,但是這些便當一定要發給民眾,被告就叫我拿去「○○○○○餐廳」交給他,當場我又再跟他說「怎麼搞到這裡來,不要這樣搞」,他跟我說「張文彬還是硬要請客」,被告跟張文彬是造勢大會前不久認識的等語(111選偵173卷三第269頁至280頁);於偵查中證稱:本件造勢大會我動員4部遊覽車,被告、張文彬那台遊覽車是我拜託被告、張文彬動員,該車有約30幾人快40人,上面的人員幾乎都是他們兩人動員的,被告是聖福宮榮譽主任委員,該宮每天很多信徒,他遇到就跟他們講,告訴他們搭車的地點,我去拜託他時,他就當場當我的面動員拜託,也有打電話,張文彬有去被告的聖福宮辦公室,張文彬到場後,被告就打電話要我過去,請張文彬幫我動員,我告訴張文彬,你回去有空你以電話或是找鄰居一起來,就我所知該車都是張文彬、被告兩人動員的,他們之前有分別跟我回報,他們說30幾人應該有,我先拜託被告,再拜託張文彬,就將他們找在一起討論動員的事,他們才認識,應該是9月24日造勢大會一週前,本件造勢大會造勢是9點開始進場,進行到一半,約10點,我跟被告提醒說等下中午,你們全部上車,我會聯絡你,並將便當送到車上,被告就跟我講張文彬要請他們那一車到錦津餐廳吃飯,我說「不行,已經幫你準備便當,你這樣不行」,我有在造勢會場時跟被告強調跟張文彬講不能到餐廳吃飯,我就去忙我的事,過約10分鐘,我又去叮嚀他不能到餐廳吃飯,我認為他已經聽進去,造勢結束約12點,4車的領隊各自帶人上車,各車領隊打電話告知我位置,我送便當過去,三車送完,被告的車沒有打電話給我,我打給被告,被告就說「車已經開走,張文彬說要到錦津餐廳吃飯」,他們車子開走不理我,我聽了很生氣,你沒有聽我的話來領便當,被告叫我將便當送去餐廳,我就追過去,進去餐廳,我問餐廳人員張文彬在哪一間,我就進去該包廂,我提兩袋便當進去,並找到被告,要他等下將便當發一發,被告要我將便當放在地上,放下便當,我對被告講「怎麼這樣搞」,被告說張文彬堅持要請客等語(111選偵173卷三第283頁至287頁)明確。證人林水堂所述被告曾在本件造勢大會當日告知本件造勢大會結束後張文彬要請遊覽車民眾至餐廳吃飯之情,嗣後林水堂勸阻被告吃便當就好,不要在本件造勢大會後至餐廳吃飯等情,與被告於偵查中供承林水堂當日曾講說不要啦,吃便當等語相符,參以被告與林水堂相交多年,林水堂動員本件造勢大會之際,甚至要求被告鼎力相助之情,且雙方並未提及彼此間有何仇怨,當無虛捏事實,特以構陷被告之動機及必要,堪認證人林水堂之證述應屬實在。據此,被告為本件造勢大會之上開遊覽車民眾之動員者,且被告同時亦擔任上開遊覽車之領隊,當日在本件造勢大會時,被告曾向林水堂表示當日本件造勢大會結束後,遊覽車將載同原車之民眾前往○○○○○餐廳,由張文彬宴請吃飯,林水堂聽聞後多次勸阻身為遊覽車領隊之被告不要為此行為(讓遊覽車搭載遊覽車民眾至○○○○○餐廳,並由張文彬請遊覽車民眾吃飯),只要吃本件造勢大會後由競選團隊準備之便當即可,然被告不顧林水堂勸阻仍在本件造勢大會後未知會林水堂即搭乘遊覽車,按其原訂計畫至○○○○○餐廳吃飯等節,堪可認定。    ②據證人劉秋妏於偵查中證稱:張文彬於本件造勢大會之前二日即已向○○○○○餐廳定桌,所定桌數為4桌,一桌之餐費為4000元等語(111選偵173卷三第311頁至313頁),及證人陳志平於偵查中證稱:我們一車約30多人,到餐廳是坐了4桌等語(111選偵173卷三第205頁),則以張文彬前二日所定桌之桌數為4桌、可容納之人數,與證人林水堂前述被告、張文彬在本件造勢大會已回報其等動員之人數約為30多人相近,與證人陳志平前述至○○○○○餐廳之民眾在當場坐了4桌等節,均相互吻合,據此堪認張文彬於本件造勢大會前早已謀劃要於本件造勢大會後宴請當日搭乘上開遊覽車、參與本件造勢大會之民眾至○○○○○餐廳。又據證人林水堂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本件造勢大會之遊覽車是競選總部叫車,而我負責聯絡遊覽車,負責通知哪台在哪裡停,遊覽車路線也是我告訴司機,去是什麼路線,回來就要是什麼路線,本案的遊覽車領隊是被告,被告負責上開遊覽車的上下車,清點人數及遊覽車行動,如果要臨時更改遊覽車路線,就算不告知我,沒有經過我的同意,照道理也要經過被告的同意,不可以當天改路線,而我在本件造勢大會當日早上,在上開遊覽車在佳興里活動中心載選民上車之前,被告就已經跟我說張文彬要請吃飯,要請遊覽車民眾去○○○○○餐廳,我就跟被告說絕對不可以,本件造勢大會活動時,我也有跟被告再強調叮嚀一次不能到餐廳吃飯,選舉的時候不要這樣做,後來他們沒有跟我講,就擅自決定更改路線,他們在本件造勢大會結束後不來領便當,遊覽車就開走,我就打電話給被告,被告說車子已經在路上了,我把便當送過去餐廳,還跟被告發了一頓脾氣,我很大聲的跟被告說「就叫你不要到餐廳吃飯,你為何還要來」,選舉造勢大會當然不能到餐廳去吃飯,沒有為什麼,本來就不行,全國都是這樣,都是吃便當,當時我也有先跟身為遊覽車領隊之被告說中午會有便當等語(原審卷二第131頁至第139頁),可知早在本件造勢大會開始前,上開遊覽車仍在集合地點等待選民上車前,身為遊覽車動員者及領隊之被告即已知張文彬前開宴請遊覽車民眾至○○○○○餐廳之規劃,並將此作為本件造勢大會後之活動計畫,於斯時即將此行程告知擔任競選團隊秘書之林水堂,惟遭林水堂勸阻,希望被告帶同遊覽車民眾在本件造勢大會後領取便當即可,嗣後林水堂再三向被告叮囑不可率遊覽車民眾在本件造勢大會後至○○○○○餐廳吃飯,惟被告並未按照林水堂之勸告,仍在本件造勢大會後未經林水堂同意即搭乘上開遊覽車與遊覽車民眾一同至○○○○○餐廳用餐,被告並在上開遊覽車發車離開會場後,半路上始告知林水堂仍要至○○○○○餐廳用餐之事。    ③據證人陳志平於偵查中證稱:張文彬在車上就有說他會請客,我在遊覽車上就知道當天活動結束後,會有人請客到餐廳吃飯,張文彬有跟大家打招呼,說他中午要請客,請大家到○○○○○餐廳吃飯,用餐期間,被告曾在餐廳說謝謝大家今天來參加徐定禎的造勢大會,用餐期間有人也有喊凍蒜,被告、張文彬兩人也有一起逐桌敬酒,被告、張文彬到我這一桌時,被告有說「謝謝大家來參加徐定禎的造勢活動」,被告、張文彬兩人一起敬酒,因為被告是主委,張文彬是請客的人等語(111選偵173卷三第203頁至209頁);證人徐吳秀春於偵查中證稱:張文彬就逐桌講中午是他請的,張文彬有說「大家團結一點,苗栗縣很爛,選出你們理想中的人選,沒有講選給誰,他坐遊覽車,他也是支持徐定禎的,就是要支持徐定禎」,每一桌也是這樣講,說「苗栗縣負債這麼多,換其他人來做」,徐定禎競選總部成立,他也有參加,他的意思就是支持徐定禎等語(111選偵173卷三第131頁至137頁);證人李陳照於偵查中證稱:張文彬到我們這桌向我們致意講他請客吃飯,張文彬說「要投給會做事的人,大家要團結,一起改變苗栗,投給會做事的人」,接著別桌有人喊「定禎、凍蒜」等語(111選偵173卷三第413頁至416頁);證人尤振家於偵查中證稱:謝清順聲音很大聲,在車上有講張文彬要請客,要慰勞大家,說張文彬要請客,要慰勞大家,張文彬是徐定禎的支持者,他跟徐定禎有親戚關係,張文彬的弟弟跟徐定禎有姻親關係,用餐期間內餐廳内有人有喊凍選,用餐時有人拿便當來,本來遊覽車就有便當,餐廳吃是多的等語(111選偵173卷三)。交互參照上開證人陳志平、徐吳秀春、李陳照、尤振家於偵查中之證述,並無重大扞格之處,且證人陳志平所述被告、張文彬一同敬酒時被告有向眾人致謝,或證人徐吳秀春、李陳照所述張文彬有在敬酒時向眾人表達投票意向之言論等節,亦大致相符,核無明顯矛盾之情,再參以證人陳志平、徐吳秀春、李陳照、尤振家亦無捏造不實收受不正利益情節而入己於罪之必要,又陳志平與被告、張文彬均為多年朋友,徐吳秀春與張文彬亦為認識,李陳照與張文彬為舊識,經證人陳志平、徐吳秀春、李陳照於審理時證述在案,上開證人陳志平、徐吳秀春、李陳照、尤振家及被告、張文彬均未提及彼此間有何仇怨過節或金錢糾紛,其等復無任何動機甘冒偽證風險以羅織構陷被告、張文彬,而其等上開於偵查中之證述,亦無承受被告、張文彬在場之壓力,且於距離案發時間較近,亦較無事後思索飾卸串供之時間,顯見證人陳志平、徐吳秀春、李陳照、尤振家前開於偵查中所述被告、張文彬所為舉措之證述內容之可信性甚高。據上開證人陳志平、徐吳秀春、李陳照、尤振家前開於偵查中之證述內容可知,被告與張文彬當日均有在遊覽車上告知當日張文彬要宴請遊覽車之眾人至○○○○○餐廳用餐乙事,而在用餐期間,被告、張文彬並曾一同逐桌敬酒,張文彬在敬酒時表達自己是請客之東道主,並呼籲稱「大家團結,一起改變苗栗,要投給會做事的人,要換其他人來做」等語,被告則在敬酒時感謝大家參與本件造勢大會。又張文彬縱然未指明所謂籲請支持之投票對象為何位候選人,然苗栗縣之縣長選舉長期以來多為國民黨候選人當選,而徐定禎為本屆苗栗縣縣長選舉民進黨候選人,此為週知之情,又上開遊覽車之眾人當日均為參加本屆苗栗縣縣長選舉民進黨候選人徐定禎之本件造勢大會,被告身為該遊覽車之領隊、張文彬亦為動員者之一,該餐宴係緊接本件造勢大會後而舉辦,並由競選總部指派之遊覽車專程接送至○○○○○餐廳參加,值此時刻,○○○○○餐廳現場甫參與本件造勢大會之民眾均應可認知張文彬在敬酒之際,此言論所暗示之投票對象為何人,已不言可喻,況上開遊覽車民眾大部分與張文彬素不相識,經證人即同案被告張文彬於警詢時供承在案(111選偵173卷三第237頁至246頁),從張文彬願意自掏腰包宴請參與本件造勢大會之遊覽車眾人至○○○○○餐廳用餐,亦可知其對於本屆苗栗縣縣長選舉候選人徐定禎之支持之情甚切,此由證人徐吳秀春於偵查中證稱:張文彬就逐桌講中午是他請的,張文彬有說「大家團結一點,苗栗縣很爛,選出你們理想中的人選,沒有講選給誰,他坐遊覽車,他也是支持徐定禎的,就是要支持徐定禎」等語,亦可佐證在場之人可由張文彬之行為得悉其舉辦該餐宴之目的,是張文彬於敬酒當時呼籲眾人投票之對象雖未指名道姓,但在場之人由上情已無須再揣測而明顯可知。    ④綜合對照證人劉秋妏、林水堂、陳志平、徐吳秀春、李 陳照、尤振家之上開證述內容,可知張文彬早在本件造 勢大會前二日即規劃本件造勢大會後中午宴請遊覽車民 眾至○○○○○餐廳用餐,而被告則至遲在本件造勢大會當 日遊覽車在集合點發車前,即從張文彬處獲悉此規劃, 並電話向競選團隊之林水堂稟報該行程,遭林水堂勸阻 ,然被告、張文彬嗣後仍在遊覽車上昭告眾人在本件造 勢大會後宴請眾人用餐乙事,本件造勢大會時,林水堂 仍勸阻被告勿為此舉,只要領便當即可,然被告並未聽 勸而仍在本件造勢大會後,未經競選團隊之林水堂同意 ,亦未領取便當,反逕自按照原訂計畫搭乘上開遊覽車 率眾人同至○○○○○餐廳用餐,其後被告、張文彬用餐期 間亦曾逐桌敬酒致意,張文彬向眾人自介其為○○○○○餐 廳餐宴之東道主,並透過上開暗示方式,呼籲請眾人要 支持其所暗示之投票意向,而由其行止及言論內容而得 確認其所呼籲支持之候選人為徐定禎,而被告則在旁致 謝眾人參與本件造勢大會,是被告、張文彬在本件造勢 大會前至本案宴請用餐之期間確有上開行止,堪以認定 。   ⒊張文彬所支出之○○○○○餐廳餐費價值,已足以影響或動搖投 票意向:    經比對證人劉秋妏於偵查中證稱:張文彬所定桌數為4桌 ,一桌之餐費為4000元等語(111選偵173卷三第311頁至3 13頁);證人陳志平於偵查中證稱:我們一車約30多人, 到餐廳是坐了4桌等語(111選偵173卷三第205頁);被告 於偵查中供稱:當日是桌菜、一桌坐8、9人,沒有向大家 收取餐費等語(111選偵173卷三第255頁至260頁),則依 「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刑事審理原則加以審認後,足 堪推論當日用餐之人數約為32人至36人(計算式:8X4=32 ;9X4=36),共4桌,每人之餐費價值至少為444元(計算 式:4000÷9=444,小數點後四捨五入),而足認張文彬所 支付餐費之不正利益,應為每人444元。再按行為人與本 案收受禮品者,平常既無相互饋贈物品之情事,卻於里長 補選時贈送進貨價格共156元,市價共231元之禮品,難謂 財產價值微薄,能否謂行為人交付禮品與要求收受禮品者 之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間,並非對價關係,亦有疑竇(最 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2000號判決意旨參照)。而因張 文彬為遊覽車民眾所支付之餐費每人已達444元,即每人 可獲免費宴請相當於444元餐費之不正利益,依一般社會 價值觀念及苗栗地區居民之生活經驗,尚難認係不具有相 當價值之贈與,復已遠逾法務部及最高檢察署就競選文宣 品價值所認定之查察賄選標準30元,且司法實務上以每票 300元至500元作為投票行賄對價,因而經法院為科刑判決 之案例非少,凡此並參酌前開最高法院就市價231元禮品 所為判決意旨以觀,實足認張文彬所支付之餐費,依一般 社會普遍意識以觀已足以影響或動搖投票意向。   ⒋本案餐宴足以認定張文彬以此方式對有投票權人交付不正 利益而約其等為投票權之一定行使:    本案用餐之成員當日上午係在竹南鎮佳興里活動中心集合搭乘停放於該處遊覽車,預計前往本件造勢大會,經被告於警詢時供承在案,而被告、張文彬均為苗栗縣長候選人徐定禎頭份競選總部秘書林水堂委託擔任上開遊覽車之動員者,業如前述,可知當日聚集後參加造勢、用餐,全係搭乘遊覽車民眾之團體行動,被告、張文彬對於本案造勢活動時序經過與遊覽車、便當安排等事宜均應有所瞭解,惟被告、張文彬卻於本案造勢活動去、回程中於遊覽車上告以本案造勢活動結束後即由張文彬出資免費宴請參與者,活動結束後亦確實前至○○○○○餐廳,由張文彬出資供參與者免費用餐,張文彬在用餐期間甚告以眾人其為出資請客之人,並屢屢以「大家團結,一起改變苗栗,要投給會做事的人,要換其他人來做」等等言論,暗示該等甫參與完本屆苗栗縣縣長選舉候選人徐定禎本件造勢大會之用餐眾人,以此方式表示拜託投票支持徐定禎,則在該等時序具緊密時間關聯性等情況下,已然輕易使人聯想本案餐宴與本屆苗栗縣縣長選舉尋求支持至為相關。參酌證人即共同被告張文彬供稱與遊覽車民眾多為素不相識,業如前述,張文彬及該日大部分參與民眾,或非相熟,甚或素不相識,遑論有何在參與選舉造勢活動後迅及與不相識之人共同聚餐、聯繫感情之需要,上開民眾當無在本件造勢大會後迅及受邀而原車立即前往餐廳享用免費餐飲之情理存乎其中。而上開遊覽車民眾,於本案造勢活動結束後並未先行領取競選總部秘書林水堂原安排之便當,反而迅及原車前往○○○○○餐廳,免費享用價值444元之菜餚,經林水堂在上開眾人用餐期間趕到○○○○○餐廳發放原安排之便當,遊覽車民眾始在餐廳拿取原先應發給之午餐便當,當日在○○○○○餐廳之免費餐飲提供實已逾越相當性,亦屬給予超過補貼遊覽車民眾參與本件造勢大會之額外利益,縱然被告、張文彬以其等所述之「酬謝、慰勞」參與本件造勢大會之遊覽車民眾為名義,招待遊覽車民眾享用本案免費餐飲,然此形同假借餽贈、到場造勢之報酬等各種名義之變相給付,既已逾越動員參加造勢活動之目的,則所交付之對價,自應評價為選舉之不正利益,況張文彬係利用上開候選人競選總部派遊覽車接送參與本件造勢大會民眾之過程中,告知眾人免費餐飲乙事,並在本件造勢大會活動後立即利用上開遊覽車載同前往○○○○○餐廳宴請遊覽車民眾,甫經歷造勢現場眾人呼喊支持候選人當選之熱烈氣氛後,即在餐廳用餐時再度表明自己為請客出資者,並傳達與本屆苗栗縣縣長選舉有關之投票意向言論,稍有社會經驗、智識健全之之成年人在此情況下均可認知張文彬此舉之用意,係欲約為投票權之一定行使方支付餐費,而可知該次餐飲係為候選人徐定禎當選而辦理,故在場之遊覽車民眾仍參加上開免費餐宴,收受張文彬所交付之不正利益。揆諸前開說明,張文彬所提供之免費餐飲及其言論行止業足動搖或影響有投票權人之投票意向無訛,其以此方式對有投票權人交付不正利益而約其等為投票權之一定行使,應已灼然甚明。   ⒌被告與張文彬就上開對有投票權人交付不正利益,而約一 定投票權行使之行為,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①衡以選舉造勢大會後,隨即招待參與之民眾前往餐廳免 費宴飲聚餐,以此酬謝、慰勞之名義為免費餐飲之招待 ,事涉賄選之變相給付,時值選舉敏感時刻,此種逾越 動員參加造勢活動之目的所舉辦之免費餐會,當為全國 上下競選團隊都極力避免之事,邇來各項公職人員選舉 期間,檢、警等機關均積極投入查察賄選之工作以淨化 選風,有關政府機關亦一再以各種方式向民眾宣導何謂 買票、何謂賄選,除提醒民眾勿因貪心而觸法受罰外, 亦鼓勵民眾積極參與反賄選、抓賄選之行動,而此亦為 大眾傳播媒體所廣為宣傳。經查,被告為徐定禎頭份競 選總部秘書林水堂委託擔任上開集合點為竹南鎮佳興里 活動中心之遊覽車之領隊及動員者,業如前述,且被告 與林水堂相識數十年,被告曾在公所清潔隊當領班多年 ,被告之女兒亦是多年且為現任里長等情,業據證人林 水堂於審理時證述甚明(原審卷二第139頁),則被告 身為競選總部指派遊覽車之領隊及動員者,又有多年在 政府機關任職之經歷,至親亦為多年及現任里長,而里 長亦是民選公職人員,被告對於賄選所造成選舉制度之 影響更應知之甚詳,況被告前於99年因違反公職人員選 舉罷免法案件而經法院論罪科刑(該案經判處有期徒刑 1年8月確定,宣告緩刑4年,褫奪公權1年),此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原審卷一第16頁) ,縱被告前揭犯行係以現金交付賄賂,然其對於本件造 勢大會後,原車隨即前往餐廳免費宴請遊覽車民眾聚餐 ,此種餐會已逾越動員參加造勢活動之目的,屬以酬謝 、慰勞之名義為免費餐飲招待之變相給付,將有動搖有 投票權人投票意向之可能性,亦無從推諉不知。更遑論 競選總部秘書林水堂在得悉上開遊覽車民眾將受邀免費 享用○○○○○餐廳餐飲活動後,更屢屢告誡被告千萬不可 為此舉,被告應已從林水堂之告誡而深知此舉之嚴重性 ,尤其緊接選舉造勢活動後之時機,更有事涉以不正利 益賄選之聯想,不僅國家廣為宣傳,一般候選人之競選 團隊不可能不知此理,此經證人林水堂於於警詢時證稱 :被告確實在造勢大會有跟我講「張文彬待會要到○○○○ ○餐廳宴請遊覽車搭車民眾」,我當時一直跟被告說「 這樣不好,選舉的時候不要這樣」,我當時連續跟他強 調兩次,到○○○○○餐廳當場我又再跟他說「怎麼搞到這 裡來,不要這樣搞」等語(111選偵173卷三第269頁至2 80頁);於偵查中證稱:本件造勢大會造勢是9點開始 進場,進行到一半,約10點,我跟被告提醒等下中午, 你們全部上車,我會聯絡你,並將便當送到車上,被告 就跟我講張文彬要請他們那一車到錦津餐廳吃飯,我說 「不行,已經幫你準備便當,你這樣不行」,我有在造 勢會場時跟被告強調跟張文彬講不能到餐廳吃飯,本件 造勢大會後,被告的遊覽車沒有來領便當,我打給被告 ,被告就說車已經開走,我聽了很生氣,被告沒有聽我 的話來領便當,我將便當送去餐廳,對被告講「怎麼這 樣搞」等語(111選偵173卷三第283頁至287頁);於審 理時證稱:我在本件造勢大會當日早上,在上開遊覽車 載選民上車之前,被告就已經跟我說張文彬要請遊覽車 民眾去○○○○○餐廳,我就跟被告說絕對不可以,本件造 勢大會活動時,我也有跟被告再強調叮嚀一次不能到餐 廳吃飯,選舉的時候不要這樣做,後來他們在本件造勢 大會結束後不來領便當,我把便當送過去餐廳,還跟被 告發了一頓脾氣,我很大聲的跟被告說「就叫你不要到 餐廳吃飯,你為何還要來」,選舉造勢大會當然不能到 餐廳去吃飯,沒有為什麼,本來就不行,全國都是這樣 ,都是吃便當等語(原審卷二第131頁至第139頁)甚明 ,由此可知此種逾越動員參加造勢活動之目的,免費宴 請遊覽車民眾之餐會,為全國各競選團隊在政府反賄選 、抓賄選之宣導下都極力避免之事,被告具有前述經歷 、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經論罪科刑之前科,且為智 識健全之成年人,亦不可能不知競選總部秘書林水堂於 本件造勢大會當日多次堅定勸阻其切勿讓遊覽車民眾參 加本案餐會之其中緣由。    ②被告身為該遊覽車領隊,該車人數清點及遊覽車行動均 由被告所負責,上開遊覽車行駛之路線不能任意更改, 遊覽車之原訂路線為從何處出發,即應返回竹南鎮佳興 里活動中心將遊覽車民眾送回該處,若要更改行駛目的 地及路線,理應徵得身為領隊之被告同意。林水堂並未 同意上開遊覽車更改路線至○○○○○餐廳用餐等情,業如 證人林水堂審理時前開所述,則遊覽車當日之行車路線 規劃本應在本件造勢大會後即應返回竹南鎮佳興里活動 中心將遊覽車民眾送回該處,上開遊覽車卻更改原訂路 線,而逕行駛往○○○○○餐廳,讓上開遊覽車民眾至該處 接受免費宴請招待;又上開遊覽車為競選總部所派,被 告身為競選總部秘書林水堂所指派之領隊,遊覽車人數 清點及遊覽車行動、領取便當事宜,均係由被告向競選 總部團隊秘書林水堂聯繫,競選總部所派遊覽車更改路 線至○○○○○餐廳,此舉若未經林水堂同意,則顯係經過 在場、身為領隊之被告之授意始可為之。又參以被告早 在當日上午民眾上車前,即已知張文彬欲招待遊覽車民 眾宴請之事,並將之回報給林水堂,經林水堂阻止並告 誡不可為之,在本件造勢大會活動期間又多次經林水堂 叮囑千萬不可為之,惟其對此勸誡仍未加以遵從,反而 未再告知持反對意見之林水堂上開免費宴請遊覽車民眾 之事,而選擇在活動結束後逕自與原遊覽車民眾一同搭 乘原車前往○○○○○餐廳,並於該餐廳內全程陪同用餐。 以其身為該遊覽車之領隊,其早在民眾上車前即已知悉 張文彬當日宴請之規劃,並將此回報林水堂,若無執行 上開宴請規劃之真意,大可以主宰遊覽車行動路線,以 領隊身分表示不同意遊覽車於活動後直接前往○○○○○餐 廳,而待自林水堂處領取競選總部事先準備便當後發放 ,亦可選擇不配合張文彬向車內民眾宣達請客事宜時, 甚至亦可將行車路線回報林水堂;況其亦任職政府機關 多年、其女兒亦是現任、多年里長,其理應知悉競選期 間應避免為此涉及違法之行為,亦應知悉林水堂勸誡其 不可為之箇中原由。然其在歷經林水堂同日多次勸阻後 ,仍執意在遊覽車上向眾人宣達當日○○○○○餐廳免費餐 飲乙事,及配合授意更改遊覽車路線前往○○○○○餐廳讓 張文彬出資招待遊覽車民眾用餐,甚至在更改行車路線 時刻意不告知競選總部之林水堂以先徵得其同意,反而 在林水堂撥打電話追問下落時,始告知遊覽車已出發離 開前往○○○○○餐廳,待生米煮成熟飯之時,林水堂已無 從阻止該餐會之發生,甚至在東道主張文彬逐桌敬酒之 時,一同向遊覽車民眾致意酬謝,以其當日身分、於遊 覽車及餐廳之行為舉止、遭林水堂阻止後之實際行為反 應,在在均顯示被告實有意為之。光憑張文彬之規劃及 餐廳訂位,如無被告從中穿針引線,本件造勢大會以上 開遊覽車專程接送動員民眾至○○○○○餐廳享用免費餐飲 乙事,自無法實踐,彰彰甚明,其所為正是促使餐會得 以實際執行之關鍵。是其與張文彬主觀上確實具有交付 不正利益,而約一定投票權行使之犯意聯絡,客觀上亦 有行為分擔,自不待言。  ㈢起訴書雖記載上開選民非基於賄選受賄之意而參加,此部分 僅止於行求不正利益階段等語,然查,被告、張文彬在過程 中固未明示賄選對價關係,然其等本身既身為動員者、領隊 ,再以「酬謝、慰勞動員民眾參加本件造勢大會」此與選舉 極其相關之名義舉辦免費餐宴,並利用造勢場合甫結束之機 會,以競選總部所派之遊覽車接送動員民眾享用本案免費餐 宴,一般智識健全之成年人均可得知悉該餐宴可達其等欲傳 達訴求支持候選人之目的,業如前述,卻仍參加享受免費餐 宴而收受該不正利益,此節實不因其等於聚餐之過程中,是 否聽聞被告所述之酬謝言論、張文彬所述之選舉投票言論而 受有影響,是被告、張文彬就上開選民部分均已達交付不正 利益之階段,而非僅止於行求階段,爰就此部分更正如上開 犯罪事實欄所載。     ㈣被告固以前詞為辯。但查:    ⒈被告雖辯稱未動員召集,亦非遊覽車領隊,遊覽車回程路 線開往宴客餐廳非其決定及行為等情,然被告此部分辯解 ,不僅與證人林水堂前開證述有違;且倘被告非動員召集 、亦非該遊覽車領隊,證人林水堂實無數次出面勸阻被告 莫於造勢活動結束後,帶同遊覽車搭車民眾前往餐廳之必 要;且倘被告確非動員召集及該遊覽車領隊,被告又不斷 辯稱當時因其子病重,心情不佳之狀態下,被告更應於參 加造勢活動後,依證人林水堂要求領取便當發放後,即刻 返回原出發地點解散,甚而應於遊覽車非依其預期開往○○ ○○○餐廳後,領取證人林水堂送至該處之便當後即自己先 行離去。從而,被告實受徐定禎頭份競選總部秘書林水堂 之委託,擔任領隊並負責動員;且因其當日擔任該職,被 告對於遊覽車將搭載同車具投票權之選民前往○○○○○餐廳 乙情,有相當之決定權限,縱如辯護人所述證人陳志平當 天上午11時許曾與遊覽車司機有通話情形,亦難憑此即認 被告與張文彬設宴乙事無關。   ⒉又本件造勢大會已由競選總部安排便當發放,動員民眾參 加競選總部造勢活動後均可領取便當充作午餐,去回亦有 專車接送,給予額外之價值400多元之免費餐飲,給予其 等參與本件造勢大會之額外利益,已逾越動員參加造勢活 動之目的;而上開遊覽車民眾大部分與張文彬並不認識, 業如前述,當無受邀免費餐飲之情理,僅係因具有本屆苗 栗縣縣長選舉之投票權及參與本件造勢大會,始得以白白 享受該免費利益。衡酌該次免費餐飲之日期,與本屆苗栗 縣縣長選舉之選舉投票日(111年11月26日)相近,被告、 張文彬又利用本件造勢大會參加民眾被動員之場合,將甫 參加造勢活動之動員民眾以競選總部所派之遊覽車載至○○ ○○○餐廳,而為支持候選人而舉辦之造勢活動場合必然充 滿支持該候選人當選本屆苗栗縣縣長選舉之言論,無庸置 疑,而在值此敏感時刻,稍有社會經驗之成年人均可認知 ,該免費餐飲雖假借「酬謝、慰勞」動員民眾之名義舉辦 ,然實為支持該候選人而掩護隱匿實質上對有投票權人為 給付之賄選對價,蓋賄選係法所不許之犯罪行為,其行為 者為免遭犯罪偵查機關或競爭對手查覺,自必低調行事, 務求以隱密、隱諱方式達其約定目的,而以「老人家開心 」、「想請客」、「慰勞大家」之言論模糊宴請民眾之實 際目的,僅係後續如被查獲,而預留脫身之藉口。是以, 被告、張文彬對前開選區選民行賄之客體為「免費餐飲」 ,選民所得者為免支付餐飲對價之無形利益,性質上自屬 不正利益。從而,被告、張文彬於選民參加本件造勢大會 前,即已規畫藉由本次邀集其等參加本件造勢大會之機會 ,利用該活動結束後,免費招待選民至○○○○○餐廳用餐, 達成賄選之目的。雖被告、張文彬在用餐過程中未具體指 明希望眾人支持之對象,或未以顯明方式傳達賄選之意, 抑或因當日用餐成員中,證人張世輝亦參與該次龍山里里 長選舉、證人陳志平則參與竹南鎮民代表選舉,業據其等 證述在卷,故於餐宴期間,用餐成員亦有呼口號祝賀其等 參選之情,然被告與張文彬既身為競選總部所派之動員者 、領隊,再以「酬謝、慰勞動員民眾參加本件造勢大會」 此與選舉極其相關之名義舉辦免費餐宴,並利用造勢場合 甫結束之機會,以競選總部所派之遊覽車接送動員民眾享 用本案免費餐宴,加深動員民眾之受惠感,提高投票忠誠 度,可達其等欲傳達訴求支持候選人之目的,已不言可喻 ,不因被告、張文彬未於用餐過程指明投票對象、賄選對 價,或於用餐過程中,用餐成員對於其他候選人之支持吶 喊,而影響其等犯罪之成立。參酌當地之經濟狀況、免費 餐宴之經濟價值、授受雙方(即張文彬與前開選民)之熟 識程度及地域上之關聯性等客觀情事綜合判斷,足見被告 、張文彬客觀上所交付之不正利益,與本案受免費餐宴之 有投票權之人約為投票權之一定行使間,顯具有對價關係 甚明。   ⒊且賄選為事涉刑罰責任之重罪,被告又有如前所述之違反 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經論罪科刑之前科,且依共犯張文彬 及林水堂之證述,被告與共犯張文彬係因動員本次活動始 認識,被告豈有僅因擔心張文彬生氣,即作為從事違法行 為之合理化藉口。況倘被告真心反對張文彬招待選民至餐 廳吃飯之事,被告為智識健全之成年人,為本案行為時已 為77歲餘,並非年齡智識尚淺之輩,且早在遊覽車出發前 即已知悉餐宴,其大可選擇在過程中消極不配合,或向林 水堂回報而阻止張文彬等婉轉拒絕張文彬規劃之方式,甚 而於張文彬強力主導將遊覽車駛往餐廳後先行離開,然其 捨此不為,反而歷經林水堂多次嚴詞勸誡,仍然執意為上 開行為,甚至於林水堂將便當送往餐廳,再度對被告發脾 氣喝叱不要到餐廳吃飯後,被告仍繼續停留在餐廳用餐並 陪同敬酒,是被告所辯及辯護人辯稱被告亦係出於無奈、 不得已,並無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等情,自不足取。   ⒋證人李陳照於審理時固然證稱跟其夫李澤賢有被張文彬請 客一百次以上等語(原審卷二第54頁),然證人李澤賢於 審理時證稱:本案餐宴前,只有被張文彬多年前在花蓮請 過一次飯,其餘則沒有再被請過,我對於當天請客之張文 彬都忘記了等語(原審卷二第63頁),若真如證人李陳照 所述,其等夫妻被張文彬請客過一百次以上,雙方關係應 屬熟識,然其夫李澤賢卻對張文彬無何印象,及證稱本案 前僅受張文彬請客1次,是證人李陳照於審理時之證述顯 然與其夫相悖,而無從作為對被告有利之認定。此外,辯 護人雖以證人李澤賢於警、偵訊時、證人徐吳秀春於偵訊 時,均證稱張文彬常常熱情請大家吃飯等語;另證人陳致 平於偵訊時亦證稱:張文彬很有錢,喜歡交朋友,應該只 是想讓大家認識他等語,而辯稱本案造勢活動後之餐宴, 僅係張文彬出於熱情好客所致,然查,共犯張文彬縱熱情 好客,亦難憑此合理化其為使上開遊覽車內具投票權之民 眾,於該次苗栗縣縣長選舉時支持徐定禎,而交付免費餐 飲不正利益之不法行為。   ⒌證人林水堂雖於原審審理時稱被告一直很反對此宴請乙事 ,被告有說張文彬很堅持,其多次勸阻被告時,被告都有 說「好」,是張文彬硬要司機開去餐廳等語(原審卷二第 129頁、第137頁至138頁),然其於警詢時明確證稱:被 告確實在造勢大會有跟我講張文彬待會要宴請遊覽車民眾 ,我當時一直跟被告說「這樣不好,選舉的時候不要這樣 」,我當時連續跟他強調兩次,他沒有回應,我當下以為 他已經聽進去了等語,其前後就被告聽聞勸阻時之反應部 分所述全然不一致,且本案警詢時離事發之時僅數月,而 審理時相距案發之時已有1年半餘,其竟於案發後1 年翻 異前詞,其嗣後所為證述真實性,已然有疑。何況被告在 本件造勢大會後不告而別,連在現場待領取競選總部發派 之便當都不願短暫逗留,即匆忙搭乘遊覽車與遊覽車民眾 一同離開至○○○○○餐廳,顯讓林水堂無從阻止,從被告當 日舉止不僅難以窺見其有何反對之意,反而是積極配合張 文彬之規劃。故證人林水堂於原審審理所述當日只有張文 彬很堅持,被告很反對去餐廳之證述,亦與上揭顯示之情 不合,應係對被告迴護之詞,是證人林水堂上開於原審時 對於被告有利之證言部分,證明力甚低,亦不足採之作為 有利於本案被告之認定。此外,依照林水堂於警詢時所述 ,林水堂於多次嚴詞勸誡被告勿於造勢大會後載同投票權 人至餐廳飲宴,被告卻仍執意為上開行為等情,足認證人 林水堂於偵查中所述被告當日遭其質疑為何至餐廳時,被 告均稱是張文彬硬要請客等語(偵卷第275頁、第276頁、 第287頁),顯係因被告於當日未遵從林水堂告誡,嗣遭 林水堂責難時,面對林水堂所為託詞,亦無從憑此即認被 告與張文彬間無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⒍辯護人雖以證人劉明坤、張世輝、徐武雄、李澤賢、姚梓 亮、謝東峯、黃靖絨、范明江、陳志平、李陳照、徐吳秀 春、王澤連等人於偵訊時均否認涉有投票受賄罪,且其等 及證人尤振家就本次接受餐飲招待行為,均經檢察官認不 構成刑法第143條之投票收賄罪嫌,而為不起訴處分,有 該不起訴處分在卷可稽,故接受餐飲招待之受賄方既未認 知被告及張文彬有對其等約定為投票權一定之行使,被告 自無該當投票行賄罪。然查,依照前揭理由㈡⒋之說明, 足認依照一般已具投票權之成年人對於參加特定候選人造 勢大會後,捨造勢現場所提供便當,反而前往餐廳接受飲 宴,用餐過程中又有與選舉投票意向之相關言論時,應已 可認知行賄者有約其投票權為一定行使之意;且證人尤振 家於偵訊時以被告身分,經檢察官訊問「是否承認投票受 賄罪?」時,尤振家陳稱:口頭上好好好,我可以反悔; 經檢察官再告以刑法第143條條文詢問是否承認投票受賄 罪後,證人尤振家即稱:承認。被害死,吃飯不吃飯,在 那邊喊三小等語(111選偵173卷三第177頁),從而,雖 證人劉明坤、張世輝、徐武雄、李澤賢、姚梓亮、謝東峯 、黃靖絨、范明江、陳志平、李陳照、徐吳秀春、王澤連 等人於檢察官偵訊時,就其等投票收賄罪部分均予否認犯 行,然其等為免自陷己罪所為前揭陳述,實難逕採為對被 告有利之證據;且劉明坤、張世輝、徐武雄、李澤賢、姚 梓亮、謝東峯、黃靖絨、范明江、陳志平、李陳照、徐吳 秀春、王澤連及尤振家就經警移送之投票收賄罪嫌,雖經 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然該不起訴處分理由乃「既無證據 證明被告陳志平等13人事前即已知悉被告謝清順、張文彬 將招待渠等至○○○○○餐廳用餐,而審酌當日被告謝清順、 張文彬臨時變更目的地,利用遊覽車接送陳志平等13人前 往參加造勢活動之際,改至○○○○○餐廳用餐之客觀事實, 不排除被告陳志平等13人礙於人情,未能即時脫身之可能 」,進而認定其等尚無投票收賄之主觀犯意,有臺灣苗栗 地方檢察署111年度選偵字第173號不起訴處分書可稽,從 而,檢察官尚非認前開參與飲宴者不知被告及張文彬有約 其等投票權為一定行使之意,僅係認其等因礙於人情未能 即時脫身。故辯護人執此認被告行為與投票行賄罪構成要 件不該當等語,亦難認為有據。   ⒎至辯護人另為被告辯稱,其並未利用該飲宴機會替其競選 里長之女兒拉票助選等語,應可認上開飲宴僅係一般餐聚 。然查,被告並非該次餐宴之出資者,且被告與張文彬並 非熟識,被告未利用上開餐宴機會替其女兒拉票助選,原 因眾多,然尚與被告是否構成本案犯罪無涉。  ㈤綜上,被告所辯屬事後卸責之詞,要難採信,本案事證明確 ,其犯行應堪認定,應予依法論。 三、論罪科刑及對原審判決暨上訴理由之說明:  ㈠論罪之法律適用:   ⒈按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投票行賄罪之客體有二 種,一為賄賂,一為不正利益。所謂「賄賂」係指金錢或 得以金錢計算之財物;「不正利益」則指賄賂以外,足以 供人需要或滿足人之慾望,一切有形無形之利益而言;又 對於有投票權之人提供免費或與成本顯不相當之餐飲,仍 構成賄選罪。   ⒉核被告所為,係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之對於 有投票權之人交付不正利益而約其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罪 。   ⒊被告行求不正利益之低度行為,為其交付不正利益之高度 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⒋本件上開選民既已知本件造勢大會後將由原專車接送享用 免費餐宴,而可得知悉該餐宴與本屆苗栗縣縣長選舉極其 相關,目的為獲取選民支持本件造勢大會之候選人,且已 提供餐飲利益,應達交付階段,起訴書認為被告對上開有 投票權之人僅止於行求不正利益之階段,容有誤會。  ㈡共犯部分:   ⒈被告與張文彬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 擔,應論以為共同正犯。   ⒉被告、張文彬利用不知情之遊覽車司機載同上開選民至○○○ ○○餐廳及不知情之○○○○○餐廳人員籌辦上開桌菜以招待遊 覽車民眾免費享用,為間接正犯。  ㈢罪數部分:   被告、張文彬利用本件造勢大會之機會,向上開選民宣達上 開免費餐宴之意、授意遊覽車載同上開選民前往○○○○○餐廳 用餐,對於有投票權之人交付免費餐飲之不利益,而約其等 為投票權之一定行使,係侵害同一國家選舉公正之法益,且 均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間,顯係基於其等支持之候選人在本 屆苗栗縣縣長選舉中當選之單一犯意而為,依一般社會觀念 ,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論1個對有投票權人交 付不正利益罪。  ㈣處斷刑範圍之說明:   本件被告雖年事已高,且交付不正利益之對象人數非多、不 正利益價值非甚高,然被告本案前已有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 免法案件經法院論罪科刑,並給予緩刑寬典之紀錄,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理應知悉本案犯罪之相關刑 責甚重,竟仍再為本案犯行,顯不知警惕,且被告自本件案 發迄今,始終未曾正視己非,就其犯罪情狀亦難認有何顯可 憫恕,足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之情形,本院自無依刑法 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之餘地,附此說明。  ㈤對原審判決及上訴理由之說明:   ⒈原審認被告罪證明確,並就宣告刑、褫奪公權及不予宣告 沒收部分,分別說明如下:    ①宣告刑部分:     審酌被告前於99年曾犯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案件, 被告理應深知選舉乃民主政治之根基,民主選舉應由選 民依候選人之才德、品行、學識、操守、政見等決定投 票意向,期能選賢與能,選舉結果是否得賢能之才,攸 關國家政治之良窳,影響國家根基及人民權利至深且鉅 ,不能使金錢或其他不正利益介入選舉,抹殺國家推行 民主政治之用心,及國家立法嚴禁賄選之本旨,而賄選 為敗壞選風之根源,民主法治國家莫不懸為厲禁,以求 遏止,各級政府為淨化選舉風氣,每逢選舉開始前,均 利用各傳播媒體積極宣導政府查辦賄選之決心,並籲候 選人及民眾共同摒棄賄選,詎被告為謀求其支持之候選 人能順利當選本屆苗栗縣縣長,不思以公平、公開、公 正之競選方式,卻不惜以身試法,反而與同案被告張文 彬共同以上開對於具有投票權之人,以免費招待餐宴酬 謝參與本件造勢大會之方式掩飾行賄之目的,謀求其等 支持之候選人得以當選,企圖以之影響選舉之公正性, 危害選舉制度之公平性非輕,亦足認其未記取前案教訓 ,不知警惕其行,再斟酌被告、張文彬交付不正利益之 對象人數、不正利益之價值,暨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 ,及其在本案所擔任之角色、參與情節,及犯後始終未 面對己過,稱一切所為均係因擔心張文彬生氣,而將一 切歸咎給同案被告張文彬,實難認犯後態度有何可取之 處,再衡酌其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 ,量處被告有期徒刑3年5月,且因該宣告刑與緩刑要件 不符,無從宣告緩刑。    ②褫奪公權部分:      被告因交付不正利益罪既經本院判處1年以上有期徒刑 之刑,依照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13條第3項及刑法第 37條第2項規定,宣告褫奪公權4年。    ③沒收部分:      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3 項預備或用以行求或交 付之賄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之規定, 雖係採絕對義務沒收主義,祇要係預備或用以行求、期 約或交付之「賄賂」,不論是否屬於被告所有或已扣案 ,法院均應宣告沒收。然上開規定既係以行求或交付之 「賄賂」為限,至所行求、交付之「不正利益」既無明 文規定,自不能包括在內(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47 93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本案被告、張文彬所交付者 既為免費餐飲之不正利益,而非賄賂,揆之上開意旨, 法院自毋庸宣告沒收。   ⒉經核原審認事用法並無違誤,且已說明量刑審酌基礎,認 原審所為宣告刑、褫奪公權宣告均屬適法公允,就不予沒 收宣告之說明亦屬妥適。   ⒊被告上訴雖仍執前詞否認犯罪,然本院業於上開理由㈡, 就被告構成犯罪之各項證據資料勾稽過程予以說明,並就 被告否認犯罪之辯解,於前揭理由二㈢分項敘述辯解不可 採之理由,被告上訴否認犯行,難認可採。被告上訴難認 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明峰提起公訴,檢察官蕭有宏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張 靜 琪                  法 官 柯 志 民                  法 官 簡 婉 倫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 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 書 慶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 對於有投票權之人,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而約 其不行使投票權或為一定之行使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上1千萬元以下罰金。 預備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 預備或用以行求期約或交付之賄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沒收之。 犯第1項或第2項之罪,於犯罪後六個月內自首者,減輕或免除其 刑;因而查獲候選人為正犯或共犯者,免除其刑。 犯第1項或第2項之罪,在偵查中自白者,減輕其刑;因而查獲候 選人為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2024-11-07

TCHM-113-選上訴-12-20241107-1

侵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妨害性自主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侵上訴字第40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劉彰欽 選任辯護人 蔡志宏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妨害性自主案件,不服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 1年度侵訴字第30號,中華民國113年1月3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 案號: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16097號、111年度偵 字第540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乘機猥褻罪,暨其定應執行刑之 部分,均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甲○○無罪。 其他上訴駁回。(對未滿十四歲之女子犯強制性交罪有罪部分) 事 實 一、甲○○與代號AV000-A110287號之女子(真實姓名年籍詳卷, 民國00年00月生,案發時13歲,下稱A女)為鄰居關係。詎 甲○○明知A女係未滿14歲之女子,竟基於對未滿14歲之女子 強制性交之犯意,於110年2月10日至同年2月16日即春節連 假期間之某日21時許,在其位於高雄市○○區○○街00號住處( 下稱本案住處)1樓房間內,不顧A女之抵抗及拒絕,強行褪 去A女之上衣及內、外褲後,以生殖器插入A女陰道,以此強 暴方式對A女為強制性交行為1次。 二、案經A女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六龜分局報告臺灣橋頭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性侵害犯罪,依法不得揭露足資識別被害人(少年、兒童) 身分之資訊。本案告訴人A女(下稱A女)除為性侵害犯罪被 害人外,亦為未滿18歲之少年,此有A女之真實姓名對照表 及個人戶籍資料(均置於彌封袋內)在卷可查,依法自不得 揭露其資訊,故關於A女、A女姐姐(代號AV000-A110287A號 ,下稱B女)、A女舅舅(代號AV000-A110287C號,下稱C男 )、A女學校師長即證人張○菁、楊○榮,依上開說明,均予 以隱匿,合先敘明。 二、本案辯護人固爭執證人B女、C男於警詢時之證據能力。惟查 :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 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 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 必要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2 定有明文。本案證人B女於原審審理時已到庭證述,所陳內 容與警詢時之證述內容大致相同,已無「證明犯罪事實存否 所必要」之情況,當逕以其審判中之證述為證即可,故證人 B女於警詢時之證述無證據能力。  ㈡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中有所在不明而無法傳喚或傳喚不到之 情形者,其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 為之陳述,經證明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 之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3第3款 定有明文。查證人C男於警詢時之證述,固為被告以外之人 於審判外之陳述,然證人C男經本院合法傳喚未到庭,復經 拘提無著,此有送達證書、本院刑事報到單、拘票及拘提結 果報告書在卷可佐(參本院卷第149、185、187、193頁), 足見證人C男有所在不明而無法傳喚或傳喚不到之情形。參 酌證人C男於警詢時所為陳述,距離案發時間較近,記憶應 較為清晰,且其警詢筆錄之製作,均係以一問一答方式進行 ,復無證據顯示其有何遭受違法取供或外力不當干擾之情事 ,其證詞受污染之程度顯然較低,應認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 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之存否所必要,足認證人C男於警詢 所為陳述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依前述刑事訴訟法第159條 之3第3款規定,應有證據能力。  ㈢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屬傳聞證據, 原則上不得作為證據;惟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 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 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 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 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除上開所 述外,本判決後述所引用屬於傳聞證據之部分,均已依法踐 行調查證據程序,且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甲○○(下稱被告 )、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均明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 卷第198頁),基於尊重當事人對於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 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本院審酌該等證 據作成時情況,並無違法取證之瑕疵,且無顯不可信之情形 ,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自均有證據能力。 貳、有罪部分: 一、訊據被告固不否認其與A女為鄰居,A女偶爾會前往其本案住 處過夜,且知悉A女於案發時為未滿14歲之人,然矢口否認 有何對未滿14歲之女子犯強制性交犯行,辯稱:沒有對A女 強制性交,A女所述前後不一云云。經查:  ㈠被告與A女為鄰居,A女於事實欄所示期間前往被告本案住處 房間過夜,被告知悉A女斯時為未滿14歲之人等情,業據證 人A女於偵查、原審審理時證述在卷,且為被告所不爭執; 而A女因不堪受辱,向學校老師張○菁、楊○榮告知上情,經 老師告知B女帶同A女至衛生福利部旗山醫院驗傷,驗傷結果 為處女膜2、5、9、11點鐘方向陳舊型裂傷,因而報警處理 等情,亦據證人B女於偵查、原審審理時(參偵一卷第81至8 2頁、原審院卷第364至377頁),證人張○菁、楊○榮於偵查 中(參偵一卷第69至71頁)證述明確,並有本案住處現場示 意圖(警卷第57頁)、Google地圖街景截圖(警卷第59頁) 、現場照片(警卷第61至67頁)、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旗山分 局偵查隊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警卷第5頁)、高雄市政府 警察局旗山分局偵查隊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警卷第7頁) 、性侵害犯罪事件通報表(警卷第53至56頁)、自願受搜索 同意書、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六龜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 品目錄表(警卷第35至39、43頁)、勘查採證同意書(警卷 第69頁)、性侵害案件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A女戶籍資 料 (置於彌封袋內)、受理疑似性侵害事件驗傷診斷書可查 (原審院卷第123至127頁)在卷可稽,此部分之事實,堪以 認定。  ㈡又被告於事實欄一所示時間、地點,強制性交A女1次之事實 ,業據證人A女歷次證述如下:  ⒈於110年10月4日偵查中證稱:被告自110年過年,即我國一下 學期開始,會在我去本案住處過夜的晚上,在1樓房間內性 侵我,該房間是木地板,用棉被鋪在上面,角落有1個衣櫃 ,棉被都會固定鋪在地上,有些棉被沒有被單,就是單純白 色的,地板上有小櫃子可以放東西,枕頭是橘色的,還有粉 紅色棉被有花的圖案,還有另外1個棉被就是整個都是花的 圖案,房間裡面還有擺椰子床墊,房間靠牆的地方有2個插 頭,1個壞掉了,牆壁上有小夜燈。在這之前我並沒有性經 驗。被告性侵我時,我都有跟他說不要,也會把身體縮起來 ,但他會把我腳打開等語(參警卷第9至13頁)。  ⒉111年6月23日偵查中證稱:被告第1次性侵我是在110年過年 春節連假期間,時間是晚上9點多,地點在本案住處1樓房間 ,當天我原本和朋友一起去本案住處玩,後來我朋友都走了 ,當時因為不太想回家睡覺,所以就睡在本案住處房間,睡 到一半被告就進來房間,開始脫光我的衣服亂摸,當時我有 反抗他,我有推開,也有說不要,但被告不理我,並用他的 生殖器插入我的陰道,我覺得痛痛的,下體有流血等語(偵 一卷第89至90頁)。  ⒊於112年1月5日原審審理時證稱:被告第1次與我發生性行為 具體是何時,因為時間太久我已經沒有印象,地點是在本案 住處1樓房間內,被告第1次與我發生性行為時我有流血,且 當時被告並未徵得我同意,我有推開他,但被告仍用蠻力逼 迫我等語(參原審院卷第179至191頁)。  ⒋是依證人A女上開證述,可知就被告於事實欄一所示時、地, 遭被告強制性交之環境、發生方式等細節,均能詳細描述, 並無明顯不可信之瑕疵。雖其於原審審理時對第1次與被告 發生性行為之時間點有記憶不清之情況,然仍能肯定發生地 點為本案住處,且能描述當下如何反抗被告、第一次性行為 結束後下體有流血等細節,倘非親身經歷,自難以詳述遭被 告強制性交之具體被害情節。加以A女於原審審理時,經辯 護人質以其所述遭被告侵犯之過程,A女雙手緊握、低頭, 並有發抖、哭泣、想離開法院回家之反應(參原審院卷第17 7至179頁),此與一般性侵害犯罪之被害人,於回想受害情 節時常見之反應相符。又證人A女與被告並無仇怨,應無虛 編杜撰不實情節設詞誣陷被告之動機,堪認證人A女之證述 具有相當程度之可信性。  ㈢又證人A女上開證述,尚有下列證據可資補強: ⒈A女於110年9月27日經B女帶至衛生福利部旗山醫院驗傷,驗 傷結果為處女膜2、5、9、11點鐘方向陳舊型裂傷等情,有 受理疑似性侵害事件驗傷診斷書可查(侵訴卷第123至127頁 );佐以A女於驗傷時年僅13歲,自陳前無性經驗,堪認A女 確有遭他人性侵無訛。 ⒉復經原審囑託高雄市立凱旋醫院對A女進行精神鑑定,鑑定結 果為:依據會談,A女遭被告性侵的期間(110年過年連假至 中秋連假)常常想起事發過程,並在揭露與不揭露間自我懷 疑,有胃口及睡眠差的情形。事件揭露後,A女有割手腕自 殘的情形(最後一次發生在112年2月1日);雖已轉學但被 告時常刻意出現在A女校園附近,以致於看到外貌身形與被 告相似的異性、與被告的車相似的交通工具會以為被告找到 自己,故從國二上學期開始不斷翹課,加上與同儕的溝通方 式緊張,在人際互動不佳的狀況下造成拒學狀況的惡性循環 。從會談資料、事實陳述、心理衡鑑結果及目前所表現的症 狀,評估A女依據會談與觀察,在面對及處理與事件相關的 程序及必須回想時,被司法單位、案母、師長關注,A女開 始理解此事件意義與嚴重性,而於司法詢問時感到極大壓力 ,也會因為被告否認而感生氣,並開始出現與創傷有關的侵 入性症狀,亦有負面想法與情緒(如:自責為何當時讓自己 陷入這樣的情境,覺得發生此事很丟臉),且因為會在學校 或住家附近遇到被告而出現過度警覺和反應(如:看到與被 告相似的人或車會感到緊張害怕、拿朋友的安眠藥吃想自殘 ),盡可能避開被告可能會在的地方(逃避行為),並開始 出現逃學和逃家行為,造成學習和職業功能明顯下降,上述 困擾持續超過一個月以上。因此A女的臨床表現符合創傷後 壓力症之診斷等情,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12年4月28日高市 凱醫成字第11270849100號函暨檢附A女精神鑑定書在卷可考 (參原審院卷第205至235頁),上述鑑定結果固提及A女因 司法程序感到壓力,然亦提及案發後A女對被告出現過度警 覺及迴避之反應,且A女在回想案發經過時,亦有自責、感 到丟臉之情緒,並出現自殘行為,益徵A女確因本案性侵害 事件,身心受到影響,而已產生創傷後壓力症之事實,則A 女於事後所顯創傷後壓力症之症狀反應,自得做為判斷A女 陳述憑信性之補強證據。 ⒊證人即A女舅舅C男於警詢、偵查中證稱:我與被告是兒時玩 伴。110年中秋節左右,B女打電話跟我說A女遭被告性侵之 事,我就用通訊軟體LINE打電話給被告,我問他到底有沒有 對A女怎樣,一開始被告都不承認,直到後來我說這件事情 很嚴重,已有社會局介入,被告才於電話中向我承認他有「 玩」A女,「玩」的意思應該就是有打炮等語(見警卷第31 頁、偵一卷第46頁);參之被告於原審準備程序亦供稱:與 證人C男為從小到大的朋友等語,並具狀表示證人C男確曾於 電話中質問被告是否曾對A女有不當行為等情(侵訴卷第322 、325頁),已可認證人C男確曾以電話質問被告是否有與A 女性交之情。審酌證人C男自警詢至偵查中均證稱確有聽聞 被告自陳「玩」過A女,且於偵查中係以證人身分具結作證 ,並以一問一答之方式製作筆錄,加以證人C男為被告兒時 玩伴,與被告無何仇怨,應無甘冒刑法偽證罪重罪之風險, 虛編杜撰不實情節設詞誣陷被告之動機,且被告亦不否認C 男有打電話質問其有無對A女為不當行為之情狀,堪認證人C 男之上開證述,具有特別可信之情形,自得補強A女證述之 憑信性。  ㈣被告之辯護人固辯稱:A女指述遭被告性侵害之時間點為農曆 春節,且又是第一次,理應印象深刻,然卻於原審審理時證 述不記得日期,可見A女所述前後不一,已有瑕疵云云。然 證人就同一事實之陳述前後略有出入,此乃各人之記憶不清 ,或細節未交代清楚,或其描述用語不同,省略片段情節, 或記錄之詳簡有異所致,倘其主要陳述一致,即尚難因其細 節稍有分歧,即將全部證言捨棄不採。本案證人A女對被告 上開犯行之被害重要情節所為的陳述尚屬一致,已如前述, 又因長期、反覆遭受侵害者往往難以詳盡細述每一次遭侵害 之時間、具體情節,當然無可強求此類型之被害人應絲毫不 差地敘述每次被害時間、經過,是不能僅因證人無法明確陳 述每次被侵害之時間及詳細經過,即認其證述全無可採;再 衡諸證人A女為00年00月生,於上開受侵害時,年僅13歲, 於前後2次偵查中作證時年僅13、14歲,於原審審理作證時 則為15歲,是其記憶情況本不能與成年人等同相較,況自案 發後至證人A女於本院審理時作證已經過將近2年,故其於審 理時雖對上開犯行之發生時間、詳細經過未能清楚回憶及絲 毫不差地描述,然其證述尚符合其年齡及智識程度,自難認 證人A女所述有何瑕疵,況本案除證人A女上開指述外,尚有 前述補強證據足以證明被告犯罪,自不能以證人A女於原審 審理時不復記憶之陳述,即認其先前所述均與事實不符,故 被告之辯護人上開所辯,為本院所不採。  ㈤被告之辯護人又辯稱:驗傷診斷證明書所載A女處女膜受有陳 舊型裂傷,無法證明是被告造成,另精神鑑定報告書,是依 據A女主觀陳述,期望由醫師協助治療,並非用以判斷被告 罪責或A女陳述之真實性,自不能以之補強A女前述有瑕疵之 指證云云。然驗傷診斷證明書單獨存在時,雖僅能證明A女 處女膜受有陳舊型裂傷,然與前述A女、C男之證述,及A女 精神鑑定結果合併觀察,已足認定A女所受處女膜陳舊型裂 傷為被告前揭犯行造成,尚難僅以辯護人切割證據之辯解, 即認此部分之證據不足補強;另紬譯A女的精神鑑定報告書 之鑑定經過,除A女之個人陳述外,尚有專業人員客觀觀察 所得,及A女出現與創傷有關的侵入性症狀,如過度警覺、 逃避、自殘等現象,故鑑定醫師因而臨床判斷A女表現符合 創傷後壓力症之診斷,有上開精神鑑定報告書附卷可證,足 見本案A女之精神鑑定,並非單憑A女主觀之陳述所為,尚有 醫療專業人員客觀見聞及專業判斷所作成之鑑定結果,自具 有相當之憑信性,辯護人徒以鑑定報告僅參考A女指述,而 片面認為上開鑑定報告不足採信,尚無可取。  ㈥被告之辯護人又辯稱:C男未到庭接受對質詰問,屬未經合法 調查之證據,不能以之作為被告不利之認定云云。按刑事被 告對於證人之對質詰問權,固為憲法所保障之基本訴訟權, 但非絕對防禦權,如當事人已捨棄不行使,或待證事實已臻 明瞭無再調查之必要者,或其未行使詰問權倘非可歸責於法 院,且法院已盡傳喚、拘提證人到庭之義務,而其未詰問之 不利益業經法院採取衡平之措施,其防禦權於程序上獲得充 分保障時,則容許例外援用未經被告詰問之證詞,採為認定 被告犯罪事實之證據(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4612號判 決意旨參照)。本案證人C男經本院合法傳喚、拘提均未到 庭之事實,已如前述,是本院已盡促使證人到庭之義務,其 不到庭並非可歸責於法院之事由,而致被告未能對證人行使 對質詰問權,本院復於審理時踐行刑事訴訟法第165條規定 之調查程序,提示上開證人偵訊時之筆錄及告以要旨(本院 卷第199頁),由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依法辯論,完足 證據調查之程序,以保障被告訴訟權利,依上開判決意旨, 已屬例外容許援用之證詞,自可作為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證 據,故被告之辯護人上開所辯,亦為本院所不採,且其請求 再次傳喚、拘提證人C男到庭之聲請,已無調查之可能,應 予駁回。  ㈦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前開所辯,均係卸責之詞, 不足採信,其對未滿14歲之女子強制性交犯行,應堪認定。 二、本案A女為未滿14歲之少女,業如前述,被告對未滿14歲之A A女為上開強制性交行為,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222條第1 項第2款之對未滿14歲之女子犯強制性交罪。被告所犯對未 滿14歲之女子犯強制性交罪,該罪已就被害人為未滿14歲之 男女定有特別處罰,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 條第1項但書規定,無庸再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 第112條第1項前段加重其刑。 三、原審認被告上開罪證明確,並審酌被告無視A女年紀尚幼, 竟為滿足個人性慾而為本案犯行,戕害A女身心之健全成長 ,造成A女難以磨滅之傷害,誠屬不該;又被告除本案外, 另有其餘犯行曾經判處罪刑之素行;復考量被告犯後始終否 認犯行,亦無意願與告訴人調解,迄今均未賠償告訴人損害 ,犯後態度難認良好;兼衡本案犯行之手段、所生危害;暨 自述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情況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 刑7年2月,經核原審判決此部分之認事用法,核無不合,量 刑亦屬允當。被告上訴意旨猶執前詞否認此部分犯罪,指摘 原審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參、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基於對未滿14歲之女子強制猥褻之犯意 ,於000年0月間某日19時至20時許,在本案住處客廳之沙發 上,趁A女因酒醉而在休息之際,違反A女之意願,將手自A 女上衣領口伸入衣內,撫摸A女之胸部,以此方式強制猥褻 得逞,因認被告犯刑法第224條之1、第222條第1項第2款之 對未滿14歲之女子犯強制猥褻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憑 證據,如不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者,自不能以 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 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 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 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 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懷疑 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又被害人就被害經過之陳述 ,本質上屬於證人,然仍不得以其陳述作為認定犯罪事實之 唯一證據,除其陳述須無瑕疵可指,且有補強證據以擔保其 指證與事實相符,而為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者,始得 採為認定事實之依據。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有此部分犯行,無非係以證人A女之指證 、證人B女、C男、張○菁、楊○榮之證述、現場示意圖、現場 照片、衛生福利部旗山醫院受理疑似性侵害事件驗傷診斷書 等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有何強制猥褻犯行,辯 稱:沒有對A女為強制猥褻行為等語。經查:  ㈠上開事實,業據證人A女於偵查中證稱:110年3月,有一天我 跟朋友在本案住處門口喝酒,後來我們都有點醉了,我朋友 就先回家,我就進去本案住處休息,當時大概晚上7、8點, 我坐在他家客廳的沙發上,被告就從我衣服的領口伸手進入 我衣服内,撫摸我的胸部,他那時候坐在我的旁邊,我就把 他的手拿出來,我沒有講話,我就起身離開他家等語(參偵 一卷第89至91頁)。於原審審理時證稱:那天我有喝酒,被 告有用手摸我胸部,當時我因為意識不太清楚,也沒有力氣 反抗,但我並未同意被告這樣做,後來被告姪女的兒子有來 找他,然後就被打斷了,發生時間我沒有印象了等語(參原 審院卷第179至191頁)。惟被害人之陳述須無瑕疵,且有補 強證據足以擔保,始得採為認定事實之依據。  ㈡本案A女固陳述被告有於上開時間撫摸其胸部之事實,然觀之 A女上開陳述,關於被告有無伸手進領口摸胸部、A女有無反 抗、被告停止之原因是A女將被告的手拿開,還是被告姪女 的兒子剛好到場而打斷等節,陳述並非一致,且A女除陳述 當日遭被告強制(乘機)猥褻外,又陳述當日再度返回本案 住處遭被告強制性交之犯行,然此部分因遭原審認罪證不足 ,而為被告無罪之諭知等情,有原審判決書在卷可按(參原 審判決書第11至14頁),是A女對本案重要情節之證述並非 一致,且就同一日被告是否有先後猥褻、性交之犯行,陳述 又與常情不甚相符,已難謂毫無瑕疵可言,自無從僅以此對 被告為不利之認定。  ㈢又證人B女於原審審理時證稱:A女在車上有提到喝酒後有被 摸胸部的事,但我問A女是誰,A女也講的不清不處的等語( 參原審院卷第372頁);另證人張○菁、楊○榮亦僅證述A女於 中秋節期間遭被告強制性交,及先前發生好幾次關係等情節 (參偵一卷第69至71頁),均未證述A女有提到本次強制( 乘機)猥褻之犯行,本院自無從以上開證人之證述,為A女 證述之補強;另證人C男於偵查中雖證述:被告有承認「玩 」A女等語,但其同時亦證稱:「玩」就是指打砲(性交) 的意思等語(參偵一卷第46頁),亦無從以證人C男上開所 述,做為被告犯本次強制(乘機)猥褻犯行之補強證據。  ㈣此外,驗傷診斷書至多僅能證明A女曾與人為性交之行為,尚 難以之為被告犯強制猥褻犯行之證據,而精神鑑定報告書、 現場示意圖、現場照片等,亦難作為A女前揭有瑕疵證述之 補強證據,自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  ㈤綜上所述,本案A女之證述既有前揭瑕疵,且復無其他補強證 據足以佐證被告有公訴意旨所指強制(乘機)猥褻犯行,依 上開說明,應認無足夠之積極證據足以使本院達到毫無合理 懷疑而得確信為真實之程度,本於無罪推定、罪疑唯輕之刑 事訴訟基本法理,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四、原審不察,遽為被告此部分論罪科刑之判決,尚有未恰;被 告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 將原判決此部分有罪暨定執行刑之部分均撤銷,並為被告無 罪之諭知。 肆、被告經原審諭知無罪部分,因檢察官未上訴而確定,自不在 本院審理範圍內,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368 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饒倬亞提起公訴,檢察官劉宗慶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簡志瑩 法 官 李政庭 法 官 王俊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書記官 郭蘭蕙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21條 對於男女以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或其他違反其意願之方法 而為性交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222條 犯前條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 一、2人以上共同犯之。 二、對未滿14歲之男女犯之。 三、對精神、身體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之人犯之。 四、以藥劑犯之。 五、對被害人施以凌虐。 六、利用駕駛供公眾或不特定人運輸之交通工具之機會犯之。 七、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犯之。 八、攜帶兇器犯之。 九、對被害人為照相、錄音、錄影或散布、播送該影像、聲音、 電磁紀錄。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1-07

KSHM-113-侵上訴-40-20241107-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51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思偉 選任辯護人 張凱婷律師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 年度偵緝字第148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共同犯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罪 ,處有期徒刑伍年。 扣案如附表編號三所示之毒品咖啡包壹仟伍佰零貳包均沒收。   事 實 一、緣邱思衛見販賣毒品有利可圖,遂與巫愷軒及林興鴻在民國 109年12月間共同租用臺北市○○區○○街00巷00號3樓租屋處( 下稱○○街處所)作為放置毒品之據點,再由邱思衛於其後之 不詳時間出資購買如附表所示之毒品放置於○○街處所,訂定 價格後,由黃宏哲、林興鴻、乙○○、巫愷軒、丁○○伺機出售 (邱思衛、巫愷軒、林興鴻、黃宏哲、乙○○、丁○○意圖販賣 而持有如附表各編號所示毒品部分,業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1 2年度上訴字第4412號判決有罪在案)。 二、於110年5月26日下午,邱思衛、巫愷軒另因運輸毒品案件( 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10年度訴字第697號判處罪刑,嗣 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11年度上訴字第1582號判決撤銷原審判 決,另判處罪刑,邱思衛不服,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112 年度台上字第1310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遭警逮捕後,林興 鴻、黃宏哲、乙○○及丁○○得知邱思衛等人為警逮捕,因恐警 方循線至○○街處所搜索,即將放置在○○街處所內之如附表編 號二、三所示毒品,搬運至黃宏哲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下稱A車)內,再由林興鴻駕駛車牌號碼000 -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B車)陪同黃宏哲將A車停至臺北 市○○區○○○路0段000號地下2樓停車場後,林興鴻再將B車停 至臺北市○○區○○街000巷00號地下2樓停車場;而甲○○明知4- 甲基甲基卡西酮、硝甲西泮(硝甲氮平)、甲基-N,N-二甲 基卡西酮均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管之第三級毒品,硝西 泮(耐妥眠)則係同條例所列管之第四級毒品,均不得非法 持有逾量、意圖販賣而持有,竟與邱思衛、巫愷軒、林興鴻 、黃宏哲、乙○○、丁○○共同基於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 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之犯意聯絡,於110年5月28日陪同林興 鴻至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地下2樓停車場,將原放置在 A車上如附表編號三所示之毒品搬至B車上,再將B車開回上 開大龍街地下停車場停車,並將B車鑰匙藏放於左後車輪上 ,以躲避警方查緝。其後經警於同年月30日晚間,拘提林興 鴻、黃宏哲、乙○○及丁○○到案,且搜索○○街處所及A車、B車 ,並扣得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物(各該毒品成分及數量均詳 如附表所示)。 三、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證人即另案被告丁○○於警詢所為之證述,無證據能力: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 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 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 ,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 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 第159條之2均有明文。查丁○○於警詢所為之陳述,屬被告 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而辯護人主張丁○○於警詢中之 陳述無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83頁),因其警詢所述不具 必要性,依上開規定,認無證據能力。 (二)丁○○於偵查中所為之證述,有證據能力:   1.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 信之情況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定 有明文。蓋現行法之檢察官仍有訊問被告、證人及鑑定人 之權限,其應踐行之程序又多有保障被告或被害人之規定 ,證人、鑑定人於偵查中亦均須具結,就刑事訴訟而言, 其司法屬性甚高;而檢察官於偵查程序取得之供述證據, 其過程復尚能遵守法令之規定,是其訊問時之外部情況, 積極上具有某程度之可信性,除消極上顯有不可信之情況 者外,均得為證據。故主張其為不可信積極存在之一方, 自應就此欠缺可信性外部保障之情形負舉證責任(最高法 院101年度台上字第6007號、98年度台上字第2904號、96 年度台上字第5684號判決意旨參照)。   2.丁○○於偵查中以證人身分所為之陳述,係檢察官告知具結 義務及偽證罪處罰等相關規定,經其具結後所為之證詞, 此有上開偵訊筆錄及證人結文附卷可稽,且無證據顯示係 受強暴、脅迫、詐欺、利誘等外力干擾之情形,或在影響 心理狀況致妨礙其自由陳述等顯不可信之情況下所為,雖 辯護人主張丁○○於偵查中之證述無證據能力,然其並未釋 明有何顯不可信之情況,復經本院審理時傳喚丁○○行交互 詰問,保障被告之對質詰問權,揆諸上開說明,應認丁○○ 於偵查中以證人身分所為之陳述,有證據能力。 (三)本判決所引用其餘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 述,雖屬傳聞證據,然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 均表示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 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 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 ,認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意圖販賣而持有如附表編號三所示毒 品,辯稱:我那天去搬箱子是因為我表哥乙○○請我過去幫忙 搬家,我只把一個箱子搬到車上,沒仔細看裡面放什麼等語 。辯護人則為其辯稱略以:扣案毒品並非被告所有,被告也 沒有持有之行為,主觀上亦無與其他共犯有意圖販賣之犯意 聯絡等語。經查: (一)110年5月26日下午,另案被告林興鴻將B車停至臺北市○○ 區○○街000巷00號地下2樓停車場,被告再於同年月28日陪 同林興鴻將原放在A車內之紙箱搬至B車上乙情,為被告所 是認(見本院卷第82頁),核與林興鴻、乙○○於偵查中之 證述相符(見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10872號 卷【下稱偵10872卷】卷一第203頁,卷三第149-150頁) ,復有監視器錄影畫面在卷可稽(見偵10872卷一第173-1 77頁),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二)警方在附表所示地點,查獲附表所示之毒品,經送鑑定後 ,分別檢出含有甲基安非他命、4-甲基甲基卡西酮、硝甲 西泮(硝甲氮平)、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硝西泮( 耐妥眠)等第二、三、四級毒品成分(各扣案毒品之鑑定 結果詳如附表「鑑定結果」欄所示),有臺北市政府警察 局士林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 據、現場蒐證照片、扣押物照片、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 局110年6月2日刑鑑字第1100057436號鑑定書、110年9月1 0日刑鑑字第1100083933號鑑定書等證據資料在卷可佐( 見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16459號卷【下稱偵 16459卷】卷一第394-396、397頁,偵16459卷二第9、143 -144頁,偵10872卷一第53-57、59-63、67、159、163-16 4、303-305、307、309頁,偵10872卷三第199-211頁), 亦為被告所不爭執,是此部分事實,亦堪認定。       (三)○○街處所為放置附表各編號所示毒品之處,另案被告邱思 衛、巫愷軒、林興鴻、黃宏哲、乙○○、丁○○共同持有該等 毒品,並伺機對外銷售:   1.乙○○於偵查中及本院110年度訴字第430號案件(下稱另案 )審理中具結證稱:○○街處所是邱思衛、巫愷軒、林興鴻 租屋處,我跟巫愷軒、邱思衛、林興鴻、黃宏哲等人都稱 呼那裡是辦公室,丁○○則稱呼為家,就是一個擺放毒品的 地方;我手機裡微信群組「你若盛開,蝴蝶(圖案)自來 」內暱稱「紅紅」之人為邱思衛,林興鴻、黃宏哲、巫愷 軒、我都在群組內,對話紀錄中所稱「水手」就是大力水 手圖案的毒品咖啡包,售價1包新臺幣(下同)400元,「 葡萄」是指葡萄圖案的毒品咖啡包,售價1包400元,「蘋 果」是指蘋果圖案的毒品咖啡包,售價1包700元,「膠」 是指膠原蛋白毒品咖啡包,售價1包460元,「菸」的圖案 是指愷他命,售價1公克1,800到1,900元之間,售價是邱 思衛說的,巫愷軒說他是受我、林興鴻、黃宏哲指示交付 毒品給別人,這是對的,丁○○也是跟巫愷軒一樣的模式; A車一開始是我買的,因為賭錢賭到沒錢,跟邱思衛借錢 ,車子抵押給他,後來車子有很多人在使用,我跟黃宏哲 用比較多,對話中邱思衛所說「公司車」就是A車;對話 紀錄中邱思衛說「客人慎選」是說以後要賣毒品的客人要 慎選等語(見偵10872卷二第257-267頁,偵10872卷三第9 7-109、141-153頁、另案卷三第274、277頁)。   2.巫愷軒於偵查中具結證稱:我稱呼○○街處所為辦公室,因 為那裡是販賣愷他命、咖啡包等毒品的地方,包括我、丁 ○○、林興鴻、乙○○、黃宏哲、邱思衛都會在那裡;毒品是 邱思衛的,都是他在聯絡、他在管理,他會跟黃宏哲、乙 ○○、林興鴻等人確認數量;邱思衛、黃宏哲、乙○○會叫我 拿毒品下樓,他們用facetime打給我,林興鴻也有叫我拿 下去過,我跟丁○○都在家裡,丁○○也會受邱思衛、林興鴻 、黃宏哲、乙○○委託拿毒品下樓;我在「你若盛開,蝴蝶 (圖案)自來」裡面暱稱是「睡眠軟糖」,「紅紅」是邱 思衛,林興鴻、乙○○、黃宏哲也在群組內;我是因為手受 傷、截肢,找不到工作,才會跟他們在一起,參與他們販 毒等語(見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13389號卷 【下稱偵13389卷】卷第47-59頁)。   3.林興鴻於偵查中具結證稱:○○街處所是我們合租的,邱思 衛也會稱呼那裡是辦公室,也有人稱呼為家,我的微信暱 稱是「今晚打老虎」,我有在「你若盛開,蝴蝶(圖案) 自來」群組裡面,「紅紅」是邱思衛,巫愷軒、黃宏哲、 乙○○都在群組內,群組裡面提到「菸」是愷他命菸;A車 一開始是乙○○的,後來賣給何人我不清楚,邱思衛都稱為 公司車;乙○○的帳是跟邱思衛對,我是跟乙○○對等語(見 偵10872卷一第199-207頁,偵10872卷二第285-297頁)。   4.丁○○於偵查及另案審理時具結證稱:○○街處所是放置毒品 的地方,這些毒品是邱思衛的,該處所飯廳處,平常就會 放咖啡包、愷他命等毒品,是打開、看得到的,數量有幾 百包,是用手機微信暱稱「小山本」的管道販賣;○○街處 所有三個箱子,分別是林興鴻、乙○○、黃宏哲的,如果從 裡面拿了毒品就要放錢在箱子裡,之後邱思衛會跟他們對 帳;「小山本」手機有1支,要賣的人帶出去,我有看著 他們帶「小山本」出去,另外會開A車,A車本來是乙○○要 買,跟邱思衛一人一半,後面又過戶掉等語(見偵10872 卷二第187-199頁,偵10872卷三第117-129頁,另案卷三 第192-196頁)。   5.綜合上開證述,足認○○街處所為邱思衛、林興鴻、巫愷軒 所承租作為放置毒品的地點,毒品是由邱思衛提供,與林 興鴻、巫愷軒、丁○○、乙○○、黃宏哲共同持有並伺機販賣 ,其等成立「你若盛開,蝴蝶(圖案)自來」群組作為聯 絡販毒事宜,並使用A車作為販毒之代步工具。 (四)被告於110年5月28日陪同林興鴻至前開延平北路地下2樓 停車場,知悉紙箱內裝有附表編號三所示之毒品,仍與丁 ○○、邱思衛、林興鴻、巫愷軒、乙○○、黃宏哲共同基於意 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混合二種以上毒品之犯意聯絡, 將紙箱搬至B車上:   1.丁○○於偵查中證稱:我是因為認識被告才會接觸到邱思衛 、林興鴻、巫愷軒、乙○○、黃宏哲等人,大概是109年12 月時,被告、林興鴻、巫愷軒、乙○○、黃宏哲就有在幫邱 思衛賣毒品了,賣完會把錢再交給邱思衛,他們會輪流不 在○○街處所;有一段時間被告有和我一起住在○○街處所, 要販售的毒品是放在○○街處所飯廳的箱子裡,箱子有3個 ,原本分別是乙○○、黃宏哲和被告的,因為箱子內的毒品 我們也可以自己施用,不用付錢,而被告會一直施用○○街 處所的毒品,還開車去撞車,邱思衛擔心被告服藥過量, 鬧得不愉快,邱思衛就把被告趕出去,被告的箱子就給林 興鴻,所以被告在110年5月15日就被邱思衛禁止進入○○街 處所,只是被告還是有偷偷來幾次;110年5月26日,林興 鴻在邱思衛出事後用Facetime打給我,叫我「把乙○○叫起 來」、「撤」,我就知道出事了,我就把乙○○叫醒,趕緊 把我知道放有毒品的紙箱搬到客廳,乙○○把林興鴻房間內 放有毒品的紙箱、袋子等東西也放到客廳,剛好黃宏哲把 A車開到樓下,我們就趕緊把東西搬上車,我當天下午17 時56分我有傳訊息給被告說「現在家裡差不多了」就是跟 被告說現在家裡沒毒品了,被告回說「士林分局的對嗎」 是問我是不是士林分局來抓邱思衛的,這些我在警局講的 話都實在,我不會覺得警察問我的方式不正當等語(見偵 10872卷二第152、187-199頁,偵10872卷三第117-129、2 57-265頁,見本院卷第316頁),並有丁○○與被告之LINE 對話紀錄在卷可參(見偵10872卷二第175-180頁)。   2.林興鴻於警詢、偵查及另案法官訊問時證稱:「你若盛開 ,蝴蝶(圖案)自來」群組內,暱稱「招財」之人是被告 ,我和被告認識5、6年了,110年5月26日下午邱思衛、巫 愷軒被警察逮捕,之後我、乙○○、丁○○把紙箱一箱一箱從 ○○街住處搬到A車上,丁○○也在,黃宏哲就駕駛A車前往臺 北市○○區○○○路0段000號地下2樓停車場,要我駕駛B車跟 著他,搬完箱子後,被告有來找我,因為黃宏哲請被告到 A車上搬一箱到B車上,但因為被告沒有車子,我就載被告 過去,被告就將其中一箱搬到B車後車廂內,被告又說把 車停好後就把鑰匙放在B車左後輪等語(見偵16459卷第24 3頁,偵10872卷一第199-207頁,偵10872卷二第95-101頁 );再觀之林興鴻與女友余家懿之對話紀錄,對話中提及 「大哥」即邱思衛、「辦公室」即○○街處所,林興鴻更於 女友擔心林興鴻為○○街處所承租人,邱思衛另案遭逮捕一 事會牽連林興鴻時,林興鴻則提及「我不能不待在這 我 是承租人 如果裡放空城 警方會覺得我一定有份」、「那 相對的 警方來了 我可以說我兩個室友都聯絡不上 到底 發生什麼事了」、「重點家裡沒東西」、「他們事情都在 外面做」、「很多細節是你想像不到的」、「我們是室友 」,另告知女友「目前情況全部禁見」、「我們在安排後 續」、「叫我們做好防護措施」等語,有該等對話紀錄在 卷可考(見偵10872卷一第387-399頁,卷二第3-7頁), 而其等將紙箱搬至A車之過程,亦經本院當庭勘驗無訛, 有勘驗筆錄及監視器畫面截圖可佐(見本院卷第86-87、9 3-102頁),均核與林興鴻證稱其在邱思衛、巫愷軒另案 遭逮捕之後立即將○○街處所內毒品移置他處之作為相符。   3.復經本院當庭勘驗KTV內之手機錄影影像,內容略以:「 有一戴帽子之A女、一穿著短袖戴眼鏡之B男、一身著藍色 短褲平頭C男、一身著Adidas連身衣之長髮D女、一長髮、 瀏海往上梳之E女、一身著黑色外套之F女、一身著黑色FI TCH上衣之G男、站在G男旁身著藍色短袖之H男、一身著白 色上衣手拿麥克風之I男、一身著灰黑色長袖上衣之J男、 最右邊為左手臂戴著手錶有刺青之K男,所有人舉著酒杯 聽I男說話,I男稱:『每個月要拿20萬,我也沒意見,但 是各憑本事』,A女附和稱『我也給啦!對,各憑本事』,I 男稱:『你們有…一樣嗎?早上八點起來要去拿五箱,要拿 什麼?還需要我叫你們嗎?你們自己該做什麼東西,自己 責任負責,一個月給你30萬,我也沒意見,一個月給你50 ,我也沒意見』,A女附和稱『對!這是真的,這是真的』, I男稱:『我們做這門,烙(音譯)多少都是你們的,但是你 們要做出你們應該相對的責任給我,不是說我要一個一個 去盯著門,我也希望今天去拿五箱…(停頓)咖啡,不是我 去拿,5千包不是我去拿,5千包…』」等情,有本院勘驗筆 錄及截圖在卷為證(見本院卷第86-87、89-92頁),丁○○ 於偵查中具結證稱:影片錄製當天是被告生日,講話的人 就是邱思衛,就是在講販賣毒品的事情,把他做得很好的 事情跟我們講,說我們幫他賣,工作沒有懶散、有作出來 ,要多少錢都沒關係等語(見偵10872卷二第187-199頁) ,乙○○則於警詢中證稱:該影片是邱思衛在勉勵我們要好 好賣毒品,現場有被告、巫愷軒、林興鴻、黃宏哲、丁○○ 等人等語(見偵10872卷二第240頁),被告亦不否認影片 錄製時係在為其慶生,在場者有丁○○、乙○○等人乙情(見 本院卷第87頁)。   4.綜合上開證述及證據資料,可見○○街處所內之毒品有部分 放置在飯廳,除用以販賣之外,尚供被告等人施用,而被 告自109年12月起即在○○街處所居住相當時間,對於○○街 處所放置大量毒品自當知之甚詳,且由上開影片內容可知 ,邱思衛曾在被告生日當天向在場包括被告、巫愷軒、林 興鴻、黃宏哲、乙○○、丁○○等人面前高談闊論關於販賣毒 品之事,過程中周遭之人有人發言附和、或點頭、或舉杯 傾聽,足認被告確實知悉○○街處所放置之大量毒品是作為 販賣之用;丁○○、乙○○、林興鴻、黃宏哲在邱思衛、巫愷 軒另案遭逮捕之當日(即26日)立即將○○街處所內毒品移 置,丁○○並傳送訊息予被告回報○○街處所之狀況,林興鴻 隨後於28日再請被告陪同自其等作為販毒之用之A車上搬 運紙箱至B車,被告知悉其所搬運之紙箱內係來自○○街處 所之毒品,應可認定。是以,被告與丁○○、邱思衛、林興 鴻、巫愷軒、乙○○、黃宏哲就附表編號三所示之毒品,主 觀上確有意圖販賣而持有之共同犯意聯絡無訛。 (五)丁○○嗣於本院審理中雖改稱:我不知道被告有沒有住在○○ 街處所,我只是去找他而已,可能他剛好在,我也沒有看 到販毒的事,也不知道被告施用的毒品是不是來自○○街處 所,我之前在警詢、偵查中的回答是因為當時有在吃藥, 記憶混亂,且想要交保才這樣說的等語(見本院卷第314- 318頁),然其亦不否認確實說過這些內容(見本院卷第3 16頁),並證稱:我當下不會覺得是不正當的等情(見本 院卷第316頁),而觀諸丁○○前述於偵查中陳述之內容均 為自行、主動之陳述,且針對檢察官之提問逐一釐清,並 無其所稱因為施用毒品精神錯亂而可能產生文不對題、邏 輯不通等矛盾之處;反觀丁○○於本院審理中在檢察官詰問 、本院訊問而作證時,經常表示「不知道」、「沒看到」 等語(見本院卷第314-318頁),衡以其前揭證述之內容 有上開證據資料可以互核,以及丁○○於偵查中坦認而證以 前開所述之情後陳稱「(有沒有其他陳述?)我怕我講的 這些。因為我覺得我講很多,我怕林子豪他們會找到我, 因為我跟他們不熟」之詞(見偵10872卷二第199頁),以 及其於另案移審訊問時仍確認先前警詢、偵查及該日原審 訊問時均意識清楚,沒有受到恐嚇、詐欺、刑求等不正對 待,沒有為求交保而為對其他共犯部分為虛偽陳述等語( 見另案卷一第141頁),可見丁○○事後翻異前詞而執前詞 否認自己先前陳述,顯係避重就輕、迴護被告之詞,不足 採信。   (六)綜上所述,被告前揭所辯,均為卸責之詞,無足採信。辯 護人所辯護內容,亦不足為被告有利之認定。本案事證明 確,被告上開犯行,已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第5條 第3項、第4項之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 上毒品罪。其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之低度 行為應為意圖販賣而持有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二)被告與丁○○、邱思衛、林興鴻、巫愷軒、乙○○、黃宏哲就 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三)被告前因販賣第三級毒品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4年 度軍上訴字第5號判處有期徒刑2年6月,經最高法院駁回 上訴確定而入監服刑,於108年10月7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 ,於109年5月26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證,其於受上開有期徒刑之執行 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且被告前案係經實際進入監所執行後經假釋期滿視為執 行完畢,相較於易刑執行完畢,理應對其生更高度之矯正 與拘束之效,然其未能約束一己行為,再為本案犯行,足 認其對毒品相關案件有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 ,亦無因加重本刑致生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 之虞,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本應依循正軌獲取所 得,卻無畏嚴刑之峻厲,僅為貪圖不法利益,仍鋌而走險 意圖販賣而持有毒品,且其與丁○○、邱思衛、林興鴻、巫 愷軒、乙○○、黃宏哲共同持有毒品數量繁多,一旦流入市 面,對於他人及社會、國家法益,為害之鉅,惡性實屬非 輕;且被告始終否認犯行,未曾面對自己所為,難認有何 自省能力,暨考量其犯罪之動機、手段、情節、素行(參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構成累犯部分不重複評價 ),及自陳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三、沒收 (一)被告與丁○○、邱思衛、林興鴻、巫愷軒、乙○○、黃宏哲共 同持有如附表編號三所示之毒品,均含有第三、四級毒品 成分,為本案查獲之違禁物,皆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 定宣告沒收。 (二)另裝盛上開毒品之外包裝袋,因依該等扣案物之狀態及現 今所採行之鑑驗方法,仍會殘留微量毒品,難以與所附著 之包裝袋析離,故應將之一體視為毒品,同依刑法第38條 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至於毒品鑑驗時所耗損之部分, 因已用罄不存在,故不宣告沒收。   四、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與邱思衛、巫愷軒、林興鴻、黃宏哲 、乙○○、丁○○均明知甲基安非他命(Methamphetamine) 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之第二級毒品;「硝甲西泮(硝 甲氮平)(Nimetazepam )」、「4-甲基甲基卡西酮(4- methylmethcathinone 、Mephedrone、4-MMC )」、「甲 基-N ,N-二甲基卡西酮(Methy1-N ,N-Dimethylcathinon e )、3,4-亞甲基雙氧苯基乙基胺丁酮(Eutylone)」、 「愷他命(Ketamine)」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之第三 級毒品;「硝西泮(耐妥眠)(Nitrazepam)」則係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所列之第四級毒品,且市面上氾濫之毒品咖 啡包亦經常摻混多種不同之毒品成分,均不得持有及販賣 ,竟均圖謀販賣毒品牟利,由邱思衛、巫愷軒及林興鴻於 109年12月間共同租用○○街處所作為販毒集團放置及出售 毒品之據點,由邱思衛發起、主持、操縱、指揮被告及巫 愷軒、林興鴻、黃宏哲、乙○○及丁○○等組成3人以上,具 有牟利性及結構性之販賣毒品犯罪組織,由邱思衛負責取 得毒品來源,再操縱、指揮被告及巫愷軒、林興鴻、黃宏 哲、乙○○及丁○○,進行販賣毒品犯罪。被告及邱思衛、巫 愷軒、林興鴻、黃宏哲、乙○○及丁○○即基於意圖販賣而持 有第三級毒品、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第三級毒品 及第四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之犯意聯絡,於109年1 2月13日起至110年5月26日期間,以邱思衛交付之暱稱「 小山本」之行動電話一只做為聯繫工具,以400元之售價 意圖販售第三級毒品搖頭丸、以每包400元至700元不等之 售價意圖販售混合第三級、第四級毒品及混合第二級、第 三級、第四級毒品之毒品咖啡包,而持有如附表編號一、 二所示之毒品。嗣於110年5月26日下午,邱思衛、巫愷軒 因另案運輸毒品案件遭警逮捕時,林興鴻、黃宏哲、乙○○ 及丁○○即將放置在○○街處所內之附表所示毒品咖啡包及其 他毒品,搬運至A車內,因認被告另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 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嫌,就附表編號一、 二所示之毒品,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5條第3項意圖販 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罪嫌、同條例第9條第3項、第5條第2 項之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罪 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 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 ,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 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40年 台上字第86號刑事判例參照);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 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 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 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刑事判例參照);認定犯罪事 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 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 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 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 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事實審法院復已就其心證上理由 予以闡述,敘明其如何無從為有罪之確信,因而為無罪之 判決,尚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 號刑事判例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係以證人即共同被告 丁○○、林興鴻、乙○○、丙○○於警詢、偵訊時具結證述及在 法官面前之供述、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0年8月5日 刑紋字第1100058351號鑑定書、110年6月2日刑鑑字第110 0057436號鑑定書、110年9月10日刑鑑字第1100083933號 鑑定書、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臺 灣士林地方法院110年6月7日士院擎刑進110急搜11字第11 00210806號函、搜索影像光碟、林興鴻與女友對話紀錄、 丁○○與被告之對話紀錄、微信群組「你若盛開,蝴蝶(圖 案)自來」對話紀錄翻拍照片、林興鴻與乙○○對話紀錄、 乙○○與暱稱「葉子」之對話紀錄、丁○○與暱稱「晴天」、 「可有可無」之對話紀錄、監視錄影畫面、蒐證照片、錄 攝影片、本院110年度訴字第430號刑事判決及扣案如附表 編號一至三所示毒品等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有何共同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 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及參與 犯罪組織之犯行,經查:   1.依據丁○○、林興鴻、巫愷軒、乙○○等人之證述及證據資料 ,固可認被告自109年12月起即在○○街處所居住相當時間 ,並知悉○○街處所放置大量毒品係作為販賣之用,惟被告 於110年5月15日因與邱思衛發生嫌隙而遭邱思衛趕出○○街 處所,業據丁○○證述如前,再觀諸微信群組「你若盛開, 蝴蝶(圖案)自來」對話紀錄翻拍照片,邱思衛於群組內 傳送「思偉今天開始不用上班了」等語,亦可佐證被告於 本案案發時,已無實際居住在○○街處所。而附表編號一、 二所示之毒品,固然曾存放在○○街處所,惟該等毒品究竟 係於何時放置在該處?係於被告與邱思衛、丁○○、林興鴻 、巫愷軒、乙○○等人居住在○○街處所時,抑或被告遭邱思 衛趕出○○街處所後始放置?邱思衛、巫愷軒、林興鴻固然 自109年12月間即承租○○街處所放置毒品,然依現有卷證 ,尚無法排除附表編號一、二所示之毒品係於110年5月15 日後始放置在○○街處所之可能,倘該等毒品係於110年5月 15日後始放置在○○街處所,被告於斯時已未居住該處,難 認被告對於該等毒品有實際支配之權限而與邱思衛、丁○○ 、林興鴻、巫愷軒、乙○○等人共同持有,是檢察官未舉證 證明附表編號一、二所示之毒品,均係被告居住在○○街處 所時即已放置該處,即無從認定附表編號一、二所示之毒 品係被告與邱思衛、丁○○、林興鴻、巫愷軒、乙○○等人共 同意圖販賣而持有。   2.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所稱之犯罪組織,指3人以上, 以實施強暴、脅迫、詐術、恐嚇為手段或最重本刑逾5年 有期徒刑之刑之罪,所組成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 性組織;而所謂有結構性組織,指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 意組成,不以具有名稱、規約、儀式、固定處所、成員持 續參與或分工明確為必要。修法理由第3點明載:依照聯 合國打擊跨國有組織犯罪公約實施立法指南說明,有組織 結構之集團,包括有層級(hierarchical)組織、組織結 構完善(elaborate)或成員職責並未正式確定之無層級 結構情形,亦即不以有結構(structure)、持續(conti nuous)成員資格(membership)及成員有明確角色或分 工等正式(formal)組織類型為限,且並非為立即實施犯 罪而隨意組成,故為避免對於有結構性組織見解不一,爰 增訂第2項之規定。嗣於107年1月3日,為因應新興組織犯 罪崛起,若將犯罪組織定義限於均需有牟利性,恐過於狹 隘,且使執法蒐證及舉證困難,爰將原第1項規定「所組 成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修正為「所組 成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以符合防制組 織犯罪之現況及需求。是以,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於上開修 正後,犯罪組織之成立,不以有層級結構之上下階級管理 ,亦不限於脅迫性或暴力性之犯罪活動,惟上開條例所指 之犯罪組織仍須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且並非為立即實施犯 罪而隨意組成,始足成立。   3.經查,被告確有加入「你若盛開,蝴蝶(圖案)自來」群 組乙節,固經本院認定如前,然該群組內對話紀錄,未見 任何與販賣毒品相關之對話紀錄,更無從辨認邱思衛於該 群組中是否立於發起、主持、操縱、指揮之地位,是得否 據被告加入上開群組進而認定有參與販賣毒品之犯罪組織 ,即非無疑;再者,依現存證據資料,本案並無證據足以 證明被告與邱思衛、丁○○、林興鴻、巫愷軒、乙○○等人藉 上開群組而遂行或已著手販賣毒品之犯行,其等縱有承租 ○○街處所放置毒品、購入扣案毒品、負責販賣等行為之分 工,然此等共同正犯間之行為分工尚非即等同於組織犯罪 防制條例之犯罪組織,是被告縱有與邱思衛、丁○○、林興 鴻、巫愷軒、乙○○等人共同意圖販賣而持有附表編號三所 示毒品之犯行,依現有卷證,尚無法排除僅屬偶發臨時性 集合之可能,而無從使本院對其確有參與具結構性、持續 性組織產生毫無合理可疑之確信,是依上開規定及說明, 自無從以參與犯罪組織罪相繩。 (五)綜上所述,被告之辯解並非全然不可信,公訴人所提證據 及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本院形成被告所涉前述共同 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 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及參與犯罪組織犯行有罪之心證, 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原就此部分本應均為無罪之諭知, 然公訴人認此部分與前揭論罪科刑部分具有想像競合犯之 裁判上一罪關係,故均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戊○○提起公訴,檢察官余秉甄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李世華                   法 官 李容萱                   法 官 黃依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蔡易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5條 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 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販賣而持有第四級毒品或專供製造、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 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 成年人對未成年人販賣毒品或犯前三條之罪者,依各該條項規定 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明知為懷胎婦女而對之販賣毒品或犯前三條之罪者,亦同。 犯前五條之罪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者,適用其中最高級別毒品 之法定刑,並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附表: 編號 扣押地點 扣案物品名稱/數量 鑑定結果 一 ○○街處所 第三級毒品愷他命1包 ㈠驗前總毛重7.75公克,驗前總淨重約6.58公克。 ㈡驗前總純質淨重5.59公克 第三級毒品愷他命3包 二 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地下2樓停放之A車 毒品咖啡包共6,418包(A) ㈠ ⒈編號:2-1-1-1至99、2-1-2-1至100、2-1-3-1至100、2-1-4-1至50、2-1-5-1至100、2-1-6-1至100、2-1-7-1至100、2-1-8-1至100、2-1-9-1至100、2-1-10-1至100、2-3-5-1至100、2-4-1-43至50、2-4-2-1至89、2-5-8-1至100、2-5-13-56至71、A。 ⒉經檢視外觀為白/亮紅色包裝(蘋果),驗前總毛重3872.40公克,驗前總淨重約2533.62公克,內含綠色粉末。 ⒊隨機抽取編號A檢測,檢出微量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Methamphetamine)、微量第三級毒品「硝甲西泮(硝甲氮平)(Nimetazepam )」及微量第四級毒品「硝西泮(耐妥眠)(Nitrazepam)」等成分。 ㈡ ⒈編號:2-2-1-1至99、2-2-2-1至100、2-2-3-1至100、2-2-4-1至100、2-2-5-1至101、2-2-6-1至97、2-2-7-1至102、2-2-8-1至99、2-2-9-1至100、2-2-10-1至102、2-2-11-1至100、2-2-12-1至100、2-2-13-1至100、2-2-14-1至100、2-2-15-1至99、2-2-16-1至100、2-2-17-1至100、2-2-18-1至99、2-2-19-1至100、2-2-20-1至100、2-3-1-21至26、2-3-4-31至58、2-3-6-1至100、2-3-7-1至63、2-3-8-1至100、2-3-9-1至110、2-4-1-35至42、2-4-4-1至99、2-4-5-81至100、2-5-3-1至30、2-5-4-1至51、2-5-6-1至80、2-5-11-20至49、2-5-13-1至41、2-5-14-40、2-6-1-1至100、2-6-2-1至100、2-6-3-1至100、2-6-4-1至100、2-6-5-1至99、B。 ⒉經檢視外觀為紫色包裝(葡萄),驗前總毛重13569.65公克,驗前總淨重約10794.40公克,內含淡紫、灰色塊狀物及粉末。 ⒊隨機抽取編號B檢測,經檢出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4-methylmethcathinone、Mephedrone、4-MMC)」、微量第三級毒品「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Methy1-N,N-Dimethylcathinone)及微量第四級毒品「硝西泮(耐妥眠)(Nitrazepam)」等成分。 ⒋依據抽測純度值,推估上開編號均含4-甲基甲基卡西酮驗前總純質淨重約107.94公克。 ㈢ ⒈編號:2-3-1-35及36、2-3-4-1至25、2-3-7-92、2-4-1-51至59、2-5-11-50至59、2-5-12-1至57、2-5-13-43至47、2-7-1-1至91、2-7-2-1至99、2-7-3-1至101、2-7-4-1至100、2-7-5-11至110、2-7-6-1至82、2-7-7-1至100、D。 ⒉經檢視外觀為藍/紅/白包裝(蠟筆小新),驗前總毛重2686.93公克,驗前總淨重約1755.16公克,內含黃褐色塊狀物及黃色粉末。 ⒊隨機抽取編號D鑑定,經檢出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4-methylmethcathinone、Mephedrone、4-MMC)」成分。 ⒋依據抽測純度值,推估上開編號均含4-甲基甲基卡西酮驗前總純質淨重約70.20公克。 ㈣ ⒈編號:2-3-1-1至20、2-3-2-10至39、2-3-3-1至100、2-3-4-59、2-3-7-64至91、2-4-1-29至34、2-4-5-1至80、2-5-2-1至21、2-5-3-31至50、2-5-4-52至57、2-5-13-42、2-5-14-42及43。 ⒉外觀為迷彩綠色包裝(Red Ants);驗前總毛重2456.50公克,驗前總淨重約1952.50公克,內含紫、黃褐色顆粒及粉末。 ⒊隨機抽取編號2-3-1-18鑑定,檢出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4-methylmethcathinone 、Mephedrone、4-MMC)」、微量第三級毒品「硝甲西泮(硝甲氮平)(Nimetazepam)」及「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Methy1-N,N-Dimethylcathinone )等成分。 ⒋依據抽測純度值,推估上開編號均含4-甲基甲基卡西酮驗前總純質淨重約58.57公克。 ㈤ ⒈編號:2-3-1-33及34、2-3-2-1至9、2-3-7-93至106、2-5-11-1、2-5-14-41、2-7-5-10。 ⒉外觀為紅/黃色包裝(王老吉),驗前總毛重169.05公克,驗前總淨重約134.61公克,內含淡橘色粉末。 ⒊隨機抽取編號2-3-2-8鑑定,檢出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4-methylmethcathinone、Mephedrone、4-MMC)」、微量第三級毒品「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Methy1-N,N-Dimethylcathinone)等成分。 ⒋依據抽測純度值,推估上開編號均含4-甲基甲基卡西酮驗前總純質淨重約5.38公克。 ㈥ ⒈編號:2-3-1-37及38、2-3-2-40至100、2-3-4-60至70、2-3-7-107至116、2-4-1-1至28、2-5-1-1至100、2-5-9-1至150、2-5-13-72至89、2-5-14-1至39。 ⒉外觀為淡米黃色包裝(MONCLER),驗前總毛重915.92公克,驗前總淨重約513.68公克,內含橘色顆粒及粉末。 ⒊隨機抽取編號2-3-2-66鑑定,檢出第三級毒品「3,4亞甲基雙苯基乙基胺丁酮(Eutylone)及微量第四級毒品「硝西泮(耐妥眠)(Nitrazepam)」等成分。 ⒋依據抽測純度值,推估上開編號均含3,4亞甲基雙苯基乙基胺丁酮驗前總純質淨重約20.54公克。 ㈦ ⒈編號:2-3-1-27至32、2-4-3-1至59、2-5-5-1至50、2-5-7-1至100、2-5-10-1至70、2-5-13-48至55、2-5-14-44及45、2-7-5-7。 ⒉外觀為白/桃紅色包裝(PO-OG),驗前總毛重1895.45公克,驗前總淨重約1475.13公克,內含黃色粉末。 ⒊隨機抽取編號2-4-3-23鑑定,檢出經檢出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4-methylmethcathinone、Mephedrone、4-MMC)」成分。 ⒋依據抽測純度值,推估上開編號均含4-甲基甲基卡西酮驗前總純質淨重約59.00公克。 ㈧ ⒈編號:2-5-4-58至60。 ⒉經檢視外觀為紫色包裝(紫蘋果),驗前總毛重12.94公克,驗前總淨重約8.98公克,內含橘色受潮粉末。 ⒊隨機抽取編號2-5-4-59鑑定,檢出微量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Methamphetamine)及微量第四級毒品「硝西泮(耐妥眠)(Nitrazepam)」等成分。 ㈨ ⒈編號:2-5-11-2至19、2-7-5-8。 ⒉外觀為黑/黃色包裝(卜派頭像),驗前總毛重149.28公克,驗前總淨重約125.91公克,內含橘色粉末。 ⒊隨機抽取編號2-5-11-11鑑定,檢出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4-methylmethcathinone、Mephedrone、4-MMC)」及微量第四級毒品「硝西泮(耐妥眠)(Nitrazepam)」等成分。 ⒋依據抽測純度值,推估上開編號均含4-甲基甲基卡西酮驗前總純質淨重約3.77公克。 ㈩ ⒈編號:2-3-4-26至30、2-7-1-92至101、2-7-5-9。 ⒉外觀為粉紅/桃紅色包裝(DIABLO),驗前總毛重48.76公克,驗前總淨重約32.76公克,內含淡黃色粉末及塊狀物。 ⒊隨機抽取編號2-7-1-98鑑定,檢出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4-methylmethcathinone、Mephedrone、4-MMC)」成分。 ⒋依據抽測純度值,推估上開編號均含4-甲基甲基卡西酮驗前總純質淨重約3.60公克。 (十一) ⒈編號:2-7-1-102至104、2-7-5-6。 ⒉外觀為暗金/褐色包裝(Happiness Love),驗前總毛重15.07公克,驗前總淨重約13.43公克,內含淡黃色粉末。 ⒊隨機抽取編號2-7-1-102鑑定,檢出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4-methylmethcathinone、Mephedrone、4-MMC)」成分。 ⒋依據抽測純度值,推估上開編號均含4-甲基甲基卡西酮驗前總純質淨重約0.80公克。 (十二) ⒈編號:2-7-3-102及103(非毒品)。 (十三) ⒈編號:2-7-5-1。 ⒉外觀為粉金/黑色包裝(DIABLO),驗前總毛重3.86公克,驗前總淨重約2.86公克,內含黃綠色受潮粉末。 ⒊檢出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4-methylmethcathinone、Mephedrone、4-MMC)」成分。 ⒋驗前純質淨重約0.11公克。 (十四) ⒈編號:2-7-5-2。 ⒉外觀為迷彩藍色包裝,驗前毛重5.32公克,驗前淨重約4.46公克;內含紫灰色粉末及塊狀物。 ⒊檢出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4-methylmethcathinone、Mephedrone、4-MMC)」、微量第三級毒品「硝甲西泮(硝甲氮平)(Nimetazepam)」及微量第四級毒品「硝西泮(耐妥眠)(Nitrazepam)」等成分。 ⒋驗前純質淨重約0.08公克。 (十五) ⒈編號:2-7-5-3。 ⒉外觀為迷彩灰/綠色包裝(555),驗前總毛重5.16公克,驗前總淨重約4.26公克;內含淡黃色受潮粉末。 ⒊檢出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4-methylmethcathinone 、Mephedrone、4-MMC)」成分。 ⒋驗前純質淨重約0.12公克。 (十六) ⒈編號:2-7-5-4。 ⒉外觀為亮金/透明包裝,驗前毛重4.09公克,驗前淨重約3.50公克;內含黃色粉末及塊狀物。 ⒊檢出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4-methylmethcathinone、Mephedrone、4-MMC)」、微量第三級毒品「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Methy1-N,N-Dimethylcathinone )等成分。 ⒋4-甲基甲基卡西酮驗前純質淨重約0.03公克。 (十七) ⒈編號:2-7-5-5。 ⒉外觀為橘/白色包裝(BURBERRY),驗前毛重4.59公克,驗前淨重約3.11公克;內含紫紅色受潮粉末。 ⒊檢出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4-methylmethcathinone、Mephedrone、4-MMC)」、微量第三級毒品「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Methy1-N,N-Dimethylcathinone )等成分。 ⒋4-甲基甲基卡西酮驗前純質淨重約0.03公克。 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B) ㈠編號:2-9-3至2-9-10。 ㈡經檢視均為藍色圓形藥錠,總淨重1098.33公克。 ㈢檢出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4-methylmethcathinone 、Mephedrone、4-MMC)」、微量第三級毒品「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Methy1-N,N-Dimethylcathinone)等成分。 ㈣4-甲基甲基卡西酮驗前純質淨重約691.94公克。 第三級毒品硝甲西泮、第四級毒品消西泮(C) ㈠編號:2-9-11 ㈡經檢視均為橘色圓形藥錠,總淨重10.64公克 ㈢檢出第三級毒品「硝甲西泮(硝甲氮平)(Nimetazepam)」、第四級毒品「硝西泮(耐妥眠)(Nitrazepam)」等成分。 ㈣硝西泮驗前總淨重約0.10公克。 第三級毒品愷他命(D) ㈠ ⒈編號:G1至G16 ⒉經檢視均為米白色細晶體 ,驗前總毛重13.34公克、總淨重約9.50公克。 ⒊隨機抽取G8鑑定,檢出第三級毒品愷他命(Ketamine)成分。 ⒋依據抽測純度值,推估上開編號均含愷他命之驗前總純質淨重約8.07公克。  ㈡ ⒈編號:G17至G61 ⒉經檢視均為白色晶體,驗前總毛重37.89公克、總淨重約27.09公克。 ⒊隨機抽取G57鑑定,檢出第三級毒品愷他命(Ketamine)成分。 ⒋依據抽測純度值,推估上開編號均含愷他命之驗前總純質淨重約23.29公克。 ㈢ ⒈編號:H1至H10 ⒉經檢視均為白色細晶體,驗前總毛重910.33公克、總淨重約894.36公克。 ⒊隨機抽取H4鑑定,檢出第三級毒品愷他命(Ketamine)成分。 ⒋依據抽測純度值,推估上開編號均含愷他命之驗前總純質淨重約715.48公克。 ㈣ ⒈編號:H11至H12 ⒉經檢視均為米白色細晶體,驗前總毛重150.15公克、總淨重約147.63公克。 ⒊隨機抽取H4鑑定,檢出第三級毒品愷他命(Ketamine)成分。 ⒋依據抽測純度值,推估上開編號均含愷他命之驗前總純質淨重約126.96公克。 ㈤ ⒈編號:編號H13至H20。 ⒉經檢視均為白色晶體,驗前總毛重732.37公克、總淨重約720.47公克。 ⒊隨機抽取H20鑑定,檢出第三級毒品愷他命(Ketamine)成分。 ⒋依據抽測純度值,推估上開編號均含愷他命之驗前總純質淨重約612.39公克。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第三級毒品愷他命(E) ㈠ ⒈編號:H21。 ⒉經檢視為白色晶體,驗前總毛重23.14公克、淨重21.88公克。 ⒊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Methamphetamine)、第三級毒品愷他命(Ketamine)成分。 ⒋甲基安非他命,驗前純質淨重約16.41公克;愷他命,驗前純質淨重約0.87公克。 ㈡ ⒈編號:2-9-1。 ⒉經檢視為白色塊狀及細晶體,驗前毛重143.99公克,驗前淨重126.35公克。 ⒊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Methamphetamine)及第三級毒品愷他命(Ketamine) ⒋甲基安非他命,驗前純質淨重約85.91公克;愷他命,驗前純質淨重約10.10公克。 ㈢ ⒈編號:2-9-2。 ⒉經檢視為白色細晶體,驗前毛重456.50公克,驗前淨重0.41公克。 ⒊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Methamphetamine)及第三級毒品愷他命(Ketamine)。 ⒋甲基安非他命,驗前純質淨重約0.29公克;愷他命,驗前純質淨重約0.02公克。 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F) ⒈編號:H22。 ⒉經檢視為黃棕色粉末,驗前總毛重2.22公克、淨重約0.96公克。 ⒊檢出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4-methylmethcathinone、Mephedrone、4-MMC)」、微量第三級毒品「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Methy1-N,N-Dimethylcathinone)等成分。 ⒋4-甲基甲基卡西酮驗前純質淨重約0.39公克。 三 臺北市○○區○○街000巷00號地下2樓停車場之B車 毒品咖啡包共1,502包 ㈠編號:3-1-1-1至99、3-1-2-1至100、3-1-3-1至100、3-1-4-1至100、3-1-5-1至101、3-1-6-1至100、3-1-7-1至101、3-1-8-1至100、3-1-9-1至101、3-1-10-1至100、3-1-11-1至99、3-1-12-1至100、3-1-13-1至100、3-1-14-1至100、3-1-15-1至100、C。 ㈡經檢視外觀為迷彩綠色包裝(Red Ants),驗前總毛重11245.71公克,驗前總淨重約9097.85公克,內含紫、黃褐色顆粒及粉末。 ㈢隨機抽取編號C鑑定,經檢出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4-methylmethcathinone、Mephedrone、4-MMC)」、微量第三級毒品「硝甲西泮(硝甲氮平)(Nimetazepam)」、「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Methy1-N,N-Dimethylcathinone )及微量第四級毒品「硝西泮(耐妥眠)(Nitrazepam)」等成分。 ㈣依據抽測純度值,推估上開編號均含4-甲基甲基卡西酮驗前總純質淨重約272.93公克。

2024-11-07

SLDM-113-訴-51-20241107-1

台上
最高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台上字第4026號 上 訴 人 黃國智 選任辯護人 李典穎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 華民國113年6月12日第二審判決(112年度上訴字第5570號,起 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50202號,112年度 偵字第513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 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 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 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 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 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審審理結果,認定上訴人黃國智有如原判決附表(下 稱附表)一編號1至5所載之犯行均明確,因而撤銷第一審關 於罪刑部分之判決,改判仍論處上訴人犯販賣第二級毒品5 罪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另維持第一審關於沒收部分之判 決,駁回上訴人此部分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敘其調查、取 捨證據之結果及憑以認定犯罪事實之理由。 三、證據之取捨及事實之認定,為事實審法院之職權,如其判斷 無違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即不能任意指為違法。購毒者關 於被告販毒之指證,固須有補強證據以擔保其真實性,惟此 項補強證據不以證明販賣毒品犯罪構成要件之全部事實為必 要,無論是直接證據、間接證據,或係間接事實之本身即情 況證據,只須與購毒者之指證具有相當之關聯性,經與購毒 者之指證綜合判斷,已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 確信其為真實者,即足當之。又證人之供述前後不符時,究 竟何者為可採,事實審法院仍得依證據法則,本於自由心證 予以斟酌、比較,定其取捨,是同一證人前後供述不能相容 ,法院採信其中部分證言,乃取捨證據之當然結果,其判決 理由僅就採用某部分證言加以說明,而未說明捨棄他部分證 言之理由,自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㈠原判決綜合上訴人部分不利於己之供述(坦承其有於附表一 編號1至5所載時間、地點,交付物品予購毒者駱姿惠,並有 收取駱姿惠以匯款及現金等方式交付之款項,如附表二至六 所示之通訊監察譯文確為其與駱姿惠間之對話等事實)、證 人駱姿惠於偵查及第一審所為關於上訴人有如附表一編號1 至5所示販毒行為之證言,佐以與駱姿惠供述相符之證人楊 家淳(駱姿惠之男友)於偵查及第一審之證言,以及卷附上 訴人住處外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附表二至六所示之通訊監 察譯文(即上訴人與駱姿惠間聯繫附表一編號1至5所示毒品 交易之對話內容)、存款交易明細(駱姿惠以匯款方式將附 表一編號1至5所示部分毒品價金交與上訴人)等相關證據資 料,認定上訴人有本件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行,並敘明:⒈ 駱姿惠偵查及第一審所為證詞前後一致,如何與楊家淳之證 詞、上訴人住處外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附表二至六通訊監 察譯文及存款交易明細等證據資料相符,足資補強駱姿惠此 部分所述真實可信。⒉如何憑以認定上訴人有營利意圖之證 據及理由。⒊就上訴人所為其販賣予駱姿惠之物為精油,而 非毒品,駱姿惠是因為之前有積欠其債務,且由楊家淳擔任 保證人,唯恐遭其催討債務,駱姿惠、楊家淳(下稱駱姿惠 等2人)始設詞誣陷其販毒之辯詞,及其所提出之精油及沉 香照片、托運單、對話紀錄、臉書截圖、其於民國111年3月 17日與楊家淳間對話內容譯文及借款還款協議書等證據資料 ,如何均不足採納等旨甚詳。所為論斷,俱有卷內資料可資 佐證,係綜合調查所得之各項直接、間接證據,本於事實審 採證認事之職權行使及推理作用,予以判斷而為認定,無悖 乎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  ㈡上訴意旨以:原判決僅以駱姿惠之單一陳述為據,且駱姿惠 等2人之證述相互矛盾,原判決僅憑駱姿惠等2人所為不利於 上訴人之證詞,未考量駱姿惠等2人與上訴人有債務糾紛, 而有高度誣陷上訴人之動機存在,亦忽略駱姿惠等2人所述 有利於上訴人之證詞,且上訴人實際上是販賣精油予駱姿惠 ,駱姿惠施用毒品是為了達到放鬆的目的,恰與精油之療效 相符,足見上訴人所辯並非不可信,況上訴人並未遭查獲任 何違禁物品,顯非毒販,原判決未予審酌此等對上訴人有利 之證據及事項,遽認上訴人有罪,指摘原判決有違反證據法 則、無罪推定、罪疑唯輕原則及判決理由不備、所載理由矛 盾之違法等語。  ㈢惟原判決已說明駱姿惠等2人所為不利於上訴人之證言,如何 與卷內證據資料相符而屬可採,及上訴人主張駱姿惠等2人 與其有債務糾紛而設詞誣陷之詞何以不足採信之理由甚詳。 既已本於採證職權之行使,定其取捨,為證明力之判斷。縱 未再就駱姿惠第一審所為不相容之有利證言詳敘取捨判斷之 理由,亦無理由不備之違法。原判決亦非僅憑駱姿惠之證述 ,無其他證據補強,即為上訴人本件犯罪事實之認定,核無 違反證據法則、無罪推定、罪疑唯輕原則及判決理由不備或 矛盾之違法情形。此部分上訴意旨核係就原審採證、認事職 權之行使、取捨證據之結果及原判決已說明之事項,徒憑己 意或持不同之評價,而為指摘,且重為事實之爭執,顯非上 訴第三審之適法理由。 四、刑事訴訟法所稱依法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係指與待證 事實有重要關係,在客觀上顯有調查必要性且有調查可能之 證據而言。若所證明之事項已臻明確,或就同一證據再度聲 請調查,自均欠缺調查之必要性,未為無益之調查,即無違 法。又證人已由法官合法訊問,且於訊問時予當事人詰問之 機會,其陳述明確別無訊問之必要者,不得再行傳喚,為刑 事訴訟法第196條所明定。再者,當事人聲請調查之證據, 事實審認其無調查之必要,得依同法第163條之2第1項以裁 定駁回之,或於判決理由予以說明。原判決就上訴人聲請傳 喚楊家淳作證一節,已敘明:楊家淳已於第一審到庭行交互 詰問,上訴人之對質詰問權已獲確保,本件事證已明,如何 無再為傳訊必要之理由。上訴意旨持憑己意指摘原審未再傳 喚,有所違誤,仍非上訴第三審之合法理由。 五、本院為法律審,應以第二審所確認之事實為判決基礎,故於 第二審判決後,不得主張新事實或提出、聲請調查新證據而 資為第三審上訴之理由。上訴人於法律審之本院,提出駱姿 惠之自述聲明狀及楊家淳之自白書等新證據資料,主張其並 未販賣毒品予駱姿惠等語。殊非上訴第三審之合法理由。 六、依上所述,本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 官 李英勇 法 官 鄧振球 法 官 楊智勝 法 官 林庚棟 法 官 林怡秀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怡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2024-11-06

TPSM-113-台上-4026-202411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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