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板小字第2759號
原 告 桃園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政超
訴訟代理人 葉正彥
被 告 林峻丞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
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1,494元,及自民國113年3月2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3
51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
率5%計算之利息;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理由要領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而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規定,此於
簡易訴訟程序亦有適用。查本件原告於起訴後減縮請求為被
告應給付新臺幣(下同)32,77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核屬減
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且其基礎事實同一,合於上開規定,
應予准許。
二、按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
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害之發
生,已克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
段、第191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汽車臨時停車或停車,
汽車駕駛人或乘客開啟或關閉車門時,應注意行人、其他車
輛,並讓其先行。確認安全無虞後,再將車門開啟至可供出
入幅度,迅速下車並關上車門,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2條
第5項第3、4款定有明文。被告固辯稱其僅開啟車門一小縫
細,道路寬敞是被告車輛自己來撞他,故其無肇事責任云云
,然經本院觀看原告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營業大客車-甲
(下稱系爭車輛)之行車紀錄器檔案(檔案名稱:行車紀錄
器-轉檔)及路口監視器檔案(檔案名稱:11102DMY132613_
00000000000000000),被告係完全敞開車門,並占用至原
告車輛行向之車道,且開啟了相當之時間,此有行車紀錄器
截圖影像附卷可稽。本院認被告於開啟車門時,未確認安全
無虞後,再將車門開啟至可供出入幅度,迅速下車並關上車
門之過失,是被告辯稱其就本件事故無肇事責任云云,難認
可採。準此,本件被告自應就原告所受損害負損害賠償之責
。
三、原告主張系爭車輛修復費用47,180元(工資費用20,300元、
零件費用26,880元),經折舊後修復費用為22,988元等情,
有估價單在卷可參,經核無訛,原告據此請求被告如數賠償
,應屬有據。
四、至原告主張營運損失9,782元部分,原告是以桃園市政府公
告之桃園市市區汽車客運營運合理成本為45.881元/公里(
桃小卷第11頁),乘以該車平均每日行駛公里數106.6公里
,再乘以維修2日計算,然而,汽車客運營運合理成本為營
運所必要之車輛、人員、油費、行政等成本,尚不得以此視
為其營業損失。至於原告另主張以該車全年營運收入959,30
9元(桃小卷第9頁),除以365天,再乘以維修2日計算,然
而,原告如此主張之2日營運收入為5,256元(計算式:959,
309/365*2=5,256,元以下四捨五入),應再扣除其2日之營
運成本,即9,782元(計算式:桃園市市區汽車客運營運合
理成本45.881元/公里,乘以該車平均每日行駛公里數106.6
公里,再乘以維修2日),應為負數。是原告並未就其不能
營業2日所產生之營業損失盡舉證責任,則原告主張因系爭
車輛受損而受有不能營業損失,經核並無可採。
五、末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
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就本件事
故之發生被告固有過失,惟原告亦有未注意車前狀況及採取
必要之安全措施之過失,新北市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
析研判表附卷可考(本院卷第27頁),本院綜合雙方過失情
節及相關事證,本院認應酌減被告50%之過失責任為適當,
是以,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損害經酌減後應為11,494元(
計算式:22,988元×50%=11,494元)。從而,原告本於民法
第184條1項前段、第191條之2等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
主文所示,即屬有據,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
據,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時瑋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
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
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
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書記官 詹昕容
PCEV-113-板小-2759-20250220-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