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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06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嘉凱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85 2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丙○○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共參罪,各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 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丙○○未經常○祈(民國98年生,完整姓名年籍詳卷)之授權或 同意,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分別於民國112年5月9 日、25日、30日前某時許,在不詳地點,冒用常○祈名義, 用電腦繕打表示需繳交生活雜費、償還汽機車貸款及信用卡 費,商請在法務部○○○○○○○○○(下稱臺中女監)服刑中之其母 乙○○資助,可由丙○○收取轉交金錢等內容(其所涉詐欺取財 罪嫌,詳如後述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並在各該信件尾端 以電腦繕打常○祈之姓名,偽造該等信件均為常○祈所繕打之 私文書,分別將上開信件於同月9日、25日、30日某時許, 寄送至臺中女監,並經由監所人員轉交給乙○○而行使之,足 生損害於常○祈及臺中女監對信件管理之正確性。 二、案經乙○○訴由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本案以下所引用認定被告丙○○之犯罪事實之供述證據,檢察 官、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未爭執證據能力,且迄至言詞辯論終 結前亦未聲明異議,復經本院審認該等證據之作成並無違法 、不當或顯不可信情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 有證據能力;又本案認定事實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 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取得,參酌同法第158條之4規定 意旨,亦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112年5月9日、25日、30日寄送上開信 件予告訴人乙○○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行使偽造私文書之 犯行,辯稱:因為我時常前往監所探望告訴人,所以導致我 工地工作的收入減少,我就跟告訴人說多少要彌補一些我的 損失,告訴人就跟我說可以用保管金資助我一點,但要我用 常○祈的名義寫信寄給告訴人,臺中女監才可能讓我領取告 訴人在監所的保管金,所以我就用常○祈的名義書寫信件, 並在信件中提到我自己的車貸、信用卡等債務後,寄送上開 信件,後來我有領到告訴人新臺幣(下同)7000元之保管金等 語。經查:  ㈠被告於112年5月9日、25日、30日以常○祈的名義寄送上開信 件予當時在臺中女監服刑中之告訴人,並領取告訴人7000元 之保管金等事實,業據被告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於偵訊時 證述相符(見他卷第27至28頁),並有112年5月9日、25日、3 0日之信件(見他卷第31至37頁)、接見人接見對象明細表 (見他卷第59至61頁)、同月23日收容人申請(報告)單2張 、同月30日保管金領回收據1張(見他卷第103至105頁)、 被告提出112年5月至6月間之會客單資料【112年5月2日、9 日、17日、18日、23日、26日、29日臺中女監收容人接見、 寄物四聯單及消費合作社訂購單收據】(見本院卷第69至85 頁)在卷可佐,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  ㈡按偽造私文書罪,係指學理上所稱之有形偽造,亦即無製作 權人冒用他人名義而製作文書,如係虛捏或假冒他人之名義 ,虛構製作他人名義出具之文書,其內容亦已屬於虛構,整 體而言,足以使人誤信其真實性,而有生損害信用之虞,自 該當於上揭犯罪之構成要件(最高法院94年台上字第1582號 判決意旨參照)。又偽造私文書罪所謂足生損害於公眾或他 人,以有損害之虞為已足,至公眾或他人是否因該私文書之 偽造而實受損害,則非所問(最高法院43年台上第387號、3 3年上第916號判例意旨參照)。經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 稱:我不認識也沒有見過常○祈,也不知道常○祈年齡多大等 語明確(見本院卷第140頁),可見被告與常○祈並不認識,更 遑論其得否取得常○祈之授權或同意書寫上開信件,則被告 在未經信件名義人即常○祈之同意或授權,即分別以常○祈之 名義製作上揭3封信件,依上開說明,即均屬無製作權人冒 用他人名義而製作私文書。  ㈢被告雖以前揭情詞抗辯,然證人即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證稱 :被告之前跟我要錢是用自己的名義寫信,只要合情合理, 監所都會同意,我不知道被告為何要用我女兒的名義等語( 見本院卷第136頁),否認被告前揭所辯,則被告所辯已非無 疑。縱令被告所辯屬實,然其偽造上開信件之目的,並非為 了要將告訴人之保管金交付常○祈,亦非其他符合常○祈利益 之行為,僅係為規避監所對於受刑人保管金之管理,避免被 告領取告訴人之保管金遭監所拒絕,顯非告訴人身為常○祈 身之母所能授權或代理常○祈之權限。況上揭私文書之內容 ,除已足使他人相信常○祈確存有上開債務,及常○祈確實收 取被告或告訴人所交付或轉交金錢之誤認,而有生損害於常 ○祈之虞外,監所人員因誤信此3封信件確係常○祈所製作, 因而將該等偽造之信件均交付予告訴人,亦損及臺中女監對 於受刑人信件管理之正確性。  ㈣綜上所述,被告所辯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案事證明 確,被告3次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行,均堪以認定。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 書罪。又被告偽造私文書(3封)後復分別寄出行使,被告各 該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分別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 均不另論罪。  ㈡按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成 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 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2分之1」,其中「兒童及少 年」核其性質應屬刑法概念上之「構成要件要素」,是以須 以行為人明知或可得而知其所教唆、幫助、利用、或共同犯 罪之人或犯罪之對象係兒童及少年為限,始得予以加重處罰 。查被告為本案犯行時固然為已滿20歲之成年人,然其並不 認識常○祈,也不知道常○祈的年齡,已如前述,又卷內證據 無法證明被告明知或可得而知常○祈係兒童或少年,基於罪 疑唯輕原則,被告就上開犯行尚無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 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加重其刑規定之適用,附此敘明。  ㈢被告分別於112年5月9日、25日、30日前某時許,偽造上開3 封私文書,並分別於同月9日、25日、30日某時許,寄送至 臺中女監而行使,其所犯之行使偽造文書罪(共3罪),時間 均有明顯差距且可區分,足認其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 論併罰。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冒用常○祈之名義而為本 案3次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使臺中女監監所人員誤信上開 信件均係常○祈所為而轉交告訴人,均足生損害於常○祈及臺 中女監對於受刑人信件管理之正確性,所為實有不該;並審 酌被告犯後否認犯行,未見悔意,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 手段、情節,及其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智識程度、職業、家 庭經濟與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141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審酌 被告所犯之罪,均侵害相同法益,並參諸刑法第51條第5款 係採限制加重原則,而非累加原則之意旨,及若定以過重應 執行之刑,其效用可能隨長期刑之執行等比例地大幅下跌, 效用甚低,對於被告之教化效果亦不佳,有害於被告日後回 歸社會暨上述各情等一切情狀,定應執行刑如主文,並諭知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被告偽造之3封信件,雖係被告供本案犯罪所用及所生之物 ,然已透過臺中女監轉交給告訴人,均已非屬被告所有之物 ,爰均不予宣告沒收(該等信件上之文字均以電腦繕打,並 無偽造常○祈之印文或簽名,亦無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 收偽造之印文或簽名問題)。   五、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㈠公訴意旨另以:被告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112年5月9日、 25日、30日寄送上開偽造信件,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認常○ 祈急需用款,因而陸續交付5000元、7000元、5000元予被告 ,請其轉交予社工賴怡盈。嗣社工賴怡盈於113年2月間至臺 中女監探監,告以常○祈並無上開費用需繳交,告訴人始知 受騙。因認被告另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等 語。  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 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及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 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應依積極證據,倘積極證據不足為不 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自不必 有何有利之證據。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 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即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 裁判基礎。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包括直接證據與間 接證據。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 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可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 始可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 理之懷疑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疑唯輕、 罪疑唯有利被告之原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 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 986號判例意旨參照)。另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 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 據以資審認(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300號判例參照)。又 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罪之成立,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 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為要件。所 謂以詐術使人交付,必須被詐欺人因其詐術而陷於錯誤,若 其所用之方法,不能認為詐術,亦不致使人陷於錯誤,即不 構成該罪(最高法院46年台上字第260號判例參照)。  ㈢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上開詐欺取財之犯行,無非係以前揭有 罪部分之證據資為論據。  ㈣訊據被告固坦承有寄送上開3封信件,並於112年5月30日領取 告訴人保管金7000元之事實,惟堅詞否認有何詐欺取財之犯 行,答辯內容同前所述。經查:  1.起訴意旨所指被告於寄送信件後,所領取告訴人所交付之保 管金各5000元(2次)部分:  ⑴告訴人固於偵查時指稱:雖然我可以接見外人,但如果要交 付監獄內的保管金,只能交給受刑人3親等內之血親,所以 我在收受信件後,就書寫報告並向監獄提出,並附上信件作 為證明,後來監獄的行政人員就通知被告過來領錢,被告領 到錢時立刻辦接見,我跟被告說快點將錢交給常○祈等語(見 他卷第27至28頁)。惟告訴人縱係立於證人地位具結而為陳 述,其證述之證明力當較與被告無利害關係之一般證人之陳 述為薄弱,不能逕以該不利被告之證述,即為不利被告之認 定,則被告是否確有領取保管金各5000元(2次)之事實,仍 需調查卷內有無其他補強證據,以擔保告訴人上開指證確有 相當之真實性。  ⑵而查,檢察官於偵查中函請臺中女監提供告訴人於112年5月 間申請指定交付金錢予被告之相關資料,該監所回函僅檢附 同年5月30日被告領取保管金7000元之保管金領回收據,並 無其他被告領取告訴人保管金之資料;又本院函詢上開監所 ,有無同年6月至8月間,告訴人委由被告領取保管金之相關 紀錄,該監所函覆稱同年6月至同年8月間,並無外人領取告 訴人保管金之紀錄等情,有臺中女監113年3月15日中女監戒 字第11300011410號函檢送112年5月23日收容人申請(報告) 單2張、同年5月30日保管金領回收據1張(見他卷第101至10 5頁)、113年9月5日中女監戒字第11300298290號函(見本 院卷第49頁)在卷可佐。再參以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證稱: 這2筆5000元應該是在被告偽造本案信件前提領的,與本案 無關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131頁)。則依卷內證據,被告於1 12年5月9日、25日、30日寄送上開信件予告訴人後,僅於同 年5月30日有向監所領取告訴人之保管金7000元,並無證據 足以佐證告訴人上開指訴被告領取告訴人保管金各5000元(2 次)部分,就此部分自不能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  2.起訴意旨所指被告於寄送信件後,所領取告訴人所交付之保 管金7000元部分:  ⑴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原證稱:我收到這些信時就知道這些信 不是常○祈寫的,常○祈根本不會寫這種信,是因為被告想要 用錢,我才會收到這些信等語(見本院卷第134頁),後又改 稱:我是後來才知道這些信是被告寫的,我當下真的以為是 常○祈寫的等語(見本院卷第135頁),可見告訴人就接收信件 當下,是否明知該等信件並非常○祈所寫,其於本院審理時 之證述即有前後矛盾之處,已非無瑕疵可指,先予敘明。 ⑵被告於112年5月25日所寄送予告訴人之信件內容略以:「目 前我的生活壓力來自於負債,光是之前不懂事時,所辦的汽 車貸款20萬跟機車貸款10萬,機車二胎10萬,還有信用卡6 萬,光這些就壓得現在的我壓力山大,如果這些都是銀行貸 款的話,那我還可以慢慢繳慢慢還,至少利息低,但這些都 是民間融資,利息又比一般銀行貸款來的高很多,光上述這 4樣負債,每個月加起來要繳的利息加本金攤還,就要3萬4 左右了,信用卡現在都是繳納最低額度,所以女兒真的很希 望您快回來或是出手幫忙我解決.......,又想到出門要油 錢,買東西後,要繳的房租又要想辦法實在是很無奈...... .,媽,我要準備睡覺了,我明天還要早起,10點的課。」( 見他卷第31至33頁)。則依該信件內容所述,乃列舉其所負 債務,包括汽車貸款、機車貸款及信用卡欠款等,並訴說其 所遭經濟上困厄,請求告訴人施以援手。  ⑶於112年5月30日寄送予告訴人之信件內容略以:「那我這次 就清楚把每個月要償還的債務一一列出來,1.當鋪本金15萬 元=每月償還利息7.5=11250元,2.汽車貸款80萬(72期)=每 月償還本金加利息14480元(已繳1年),3.機車貸款20萬(48 期)=每月償還本金加利息7505元(已繳1年2月),4.機車二胎 貸款10萬元(36期)=每月償還本金加利息4505元(已繳1年), 5.信用卡5萬=每月繳最低5000元,以上就是女兒我的負債.. ....,而且我住外面的因素,每個月工作的錢,根本不夠, 生活上才會負債變多......,我差不多要先休息了,明天還 要早起上班。」(見他卷第35頁)。則該信件內容係延續112 年5月25日所寄信件之內容,詳列每月應償還金額及負債情 形。  ⑷然證人即社工賴怡盈於偵查中證稱:常○祈目前處遇中,是我 輔導的個案,因為告訴人於105年間遭緝獲,且刑期較長, 所以社會局有去聲請停止親權,由社會局監護常○祈,而常○ 祈目前的年紀是就讀國中二年級,常○祈沒有也不太可能去 跟當鋪借錢,也沒有辦理汽車或信用貸款等語(見他卷第51 至52頁),可見常○祈於案發時為就讀國中之未成年人,且受 社會局進行處遇,則上開信件內容有下述不合常情之處:  ①信中所列各項債務,與常○祈之年齡不符:   上開信件內容以「信用卡卡債」、「機車車貸」、「汽車車 貸」或「民間融資」等不符常○祈年齡所有之債務問題向告 訴人索要金錢,然常○祈係未成年人,未經法定代理人同意 如何能購置汽、機車或申辦各類貸款?更何況,我國汽機車 駕照考照法定年齡為18歲,常○祈於案發時仍就讀國中,顯 然無法考取駕照。又信用卡為一種需負擔還款義務之金融工 具,未成年人依各金融機構規定不得自行申辦,此為眾所周 知之事,則常○祈如何能向金融機構申請信用卡,甚至因此 產生卡債,亦有疑問。告訴人身為常○祈之親生母親,見此 等諸多疑點之信件向其索討金錢,竟未產生任何懷疑,即託 付被告交付上開保管金予常○祈,顯與常情不符。  ②信中所述上班工作情形,亦與常○祈之年齡及尚在就學之情況 不符:   上開信件內容提及「明日早起上班」等語,與常○祈在未滿1 5歲且尚未從國民中學畢業之狀態,亦顯然不符。又常○祈正 由社會局進行處遇中,更難以想像社會局會容許其不顧學業 ,讓常○祈在外從事童工,告訴人見此信件,應可知此等信 件上述內容,與常○祈目前年齡、就學狀態相左,並應可認 知到該等信件並非常○祈所書寫。  ⑸綜上所述,上開信件內容存有多處疑點,告訴人應能發覺其 不合情理之處,卻未見其生疑,反而依上開信件內容所請, 填寫保管金提領申請書,將其保管金7000元交付被告,顯不 合常理。況被告與告訴人並非至親,卻於112年5、6月間多 次探監告訴人,則是否如被告上開所辯,係因被告多次探監 ,導致其工作收入減少,而要求告訴人資助等語,亦不無疑 義,自難認被告有公訴意旨所指之詐欺取財犯行。  3.綜上,檢察官指述被告涉犯上開詐欺取財犯嫌所憑之證據, 仍存有合理之懷疑,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 ,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本院無從形成被告有罪之確信 ,揆諸前開說明,原應就此被訴部分為無罪判決之諭知,惟 此部分如成立犯罪,與其上開經本院論罪科刑之犯行間,有 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均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賴謝銓提起公訴,檢察官宋恭良、甲○○到庭執行職 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何紹輔                    法 官 蔡有亮                    法 官 林忠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林政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附錄論罪科刑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2025-03-04

TCDM-113-訴-1064-20250304-1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加重詐欺等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589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俊毅 選任辯護人 許智捷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加重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追加起訴 (113年度少連 偵字第60號),嗣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 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由本院裁定進行簡式 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未扣案 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於起訴書證據並所犯法條欄倒數 第8行至倒數第7行「被告就附表所示2次犯行間,犯意各別 ,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之記載刪除;證據部分補充 記載「刑事辯護狀、被告乙○○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 白、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 起訴書(附件)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迭經修正,最近一次係於民國113年7 月31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而因本案所 涉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是如依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論罪,並依同法第16條第2項 規定減輕其刑,其處斷刑就有期徒刑部分為1月以上6年11月 以下;如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論罪, 然未依同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段減輕其刑(蓋被告並未 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詳後述),則其處斷刑就有期徒刑 部分為6月以上5年以下,故依刑法第2條第1項、第35條等規 定,應認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 被告,而宜以該規定加以論處(參照同旨最高法院113年度 台上字第2862號判決)。  ㈡核被告就本件所為犯行,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㈢被告乙○○與少年黃○杰、吳○德、黃○棋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不 詳成員間,就本案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為 共同正犯。  ㈣被告本件犯行,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 般洗錢罪,係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 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處斷。  ㈤按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 條第1 項前段所定: 「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 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其中成年 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之 加重,並非對於個別特定之行為而為加重處罰,其加重係概 括性之規定,對一切犯罪皆有其適用,自屬刑法總則加重之 性質;至故意對兒童及少年犯罪之加重,係對被害人為兒童 及少年之特殊要件予以加重處罰,乃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 犯罪行為予以加重,則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最高法院10 3 年度台非字第306 號判決同斯旨)。經查,被告於行為時 均係成年人,被告明知少年黃○杰、黃○棋等於案發時均為未 滿18歲之少年,仍與少年黃○杰、黃○棋等共同實施本案犯行 ,自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 定,加重其刑。  ㈥被告就本案犯行,雖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然因其有犯罪 所得(詳後述),且未自動繳回,故本院尚無從依詐欺犯罪 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第1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附此敘明。  ㈦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現今社會詐欺事件層出不窮 、手法日益翻新,政府及相關單位無不窮盡心力追查、防堵 ,大眾傳播媒體更屢屢報導民眾被詐欺,甚至畢生積蓄因此 化為烏有之相關新聞,而被告年紀尚輕,卻不思依循正途獲 取穩定經濟收入,竟貪圖己利而加入詐欺集團,擔任提款車 手等工作,造成被害人之財產損失,破壞社會秩序及社會成 員間之互信基礎外,更製造金流斷點,破壞金流秩序之透明 穩定,妨害國家對於犯罪之追訴與處罰,使其他不法份子得 以隱匿真實身分,減少遭查獲之風險,助長犯罪,所為殊值 非難,惟念及被告犯後已知坦承犯行、然尚未取得告訴人之 原諒之態度,暨衡酌其素行、犯罪動機、手段、參與情節、 所造成之損害,及其於審理中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 活狀況(均詳見本院卷第48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  三、沒收:  ㈠犯罪所得部分:   就起訴書所載之犯行,被告於本院訊問時稱其報酬為提領金 額的2%等語明確(本院卷第47頁),是被告本案提領總額為 新臺幣(下同)10,000元,故其報酬為200元(計算式:10,00 0元×2%=200元),並未扣案或發還被害人,應依刑法第38條 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諭知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於判決確定後由檢察 官指揮執行時,被害人倘若就此已有從被告處獲得全部或一 部實際受償之情形,依前揭判決意旨及說明,自得於實際賠 償之被告處計算、扣除,並不影響被告之權益,附此指明。    ㈡洗錢標的部分:   查本案被告參與本案犯行由共犯提領告訴人遭詐騙而匯入之 款項後,已由共犯轉交本案詐欺集團上游成員,該等款項應 屬洗錢行為之標的,本應依刑法第2條第2項、修正後洗錢防 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予以沒 收。然因該等款項均由本案詐欺集團上層成員取走,被告遭 查獲時並未有仍保有或控管洗錢財物之情形,是如對處於整 體詐欺集團犯罪結構中較為底層之被告宣告沒收該等款項全 額,實有過苛之虞。職此,經本院依刑法第11條前段規定, 據以適用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調節條款加以裁量後,認前開 洗錢行為標的尚無庸對被告宣告沒收,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曾亭瑋追加起訴,檢察官張智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王瀅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 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 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許雪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 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追加起訴書                   113年度少連偵字第60號   被   告 乙○○ 男 2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苗栗縣○○市○○街0號5樓             (另案在法務部○○○○○○○○羈             押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與前經本署檢察官起 訴(113年度偵字第5958號等),現已檢送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以1 13年度訴字第427號(申股)審理中之案件,屬一人犯數罪之相 牽連案件關係,應予追加起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 敘述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於民國113年4月間,加入由少年黃○杰(00年0月生,真 實姓名詳卷,另由警移送少年法庭)、少年吳○德(00年00 月生,真實姓名詳卷,另由警移送少年法庭)、少年黃○棋 (00年0月生,真實姓名詳卷,另由警移送少年法庭)、黃 政愷、范程博、胡沅皓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Telegram暱稱 「日籠包」、「葛仔」之成年人所組成之詐欺犯罪組織(下 稱本案詐欺集團,乙○○涉犯參與犯罪組織罪嫌,業經本署檢 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5958號等案件提起公訴),負責車手 、把風及收水工作,報酬為提領金額之2%。嗣乙○○即與少年 黃○杰、吳○德、黃○棋及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共同意圖為 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 意聯絡,由不詳集團成員於附表所示時間,以附表所示詐欺 方法詐欺甲○○,致甲○○陷於錯誤,而於附表所示時間,匯款 附表所示金額,至附表所示所示人頭帳戶。再由「日籠包」 指示少年黃○杰駕駛車輛搭載乙○○及少年吳○德、黃○棋前往 提領款項,由乙○○、少年黃○棋負責把風,並由少年吳○德於 附表所示提領時間、地點提領款項後,旋即在車內將款項交 付予少年黃○杰,復由少年黃○杰將款項交付予集團上手,以 此方式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嗣甲○○發現受騙,報警處理, 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甲○○訴由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甲○○、證人即同案少年黃○杰、少年吳○德 、少年黃○棋於警詢中之證述相符,並有統一超商監視器影 像擷圖、少年吳○德、黃○棋提領影像擷圖、人頭帳戶交易明 細表、告訴人甲○○提供之對話紀錄、交易明細及賣貨便明細 擷圖等在卷可佐,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 認定。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 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 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 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 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 1項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 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而屬得易科罰金 之罪,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 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後之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 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 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等罪嫌。被告乙○○與少年黃○杰、吳 ○德、黃○棋及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 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 ,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 被告就附表所示2次犯行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 論併罰。被告明知少年黃○杰、吳○德、黃○棋於案發時均為 未滿18歲之少年,仍與少年黃○杰、吳○德、黃○棋共同實施 本案犯行,請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 前段規定,加重其刑。被告因本案犯行而獲取之犯罪所得( 即車手提領金額之2%),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 ,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宣告追徵其價額。 三、追加起訴原因:被告前因參與本案詐欺集團,而涉嫌詐欺等 案件,經本署以113年度偵字第5958號等提起公訴,現由臺 灣苗栗地方法院(申股)審理中,有該案起訴書在卷可稽。 本案被告所涉詐欺等犯行,與前案有刑事訴訟法第7條第1款 之一人犯數罪之相牽連案件關係,為謀訴訟經濟,故認宜追 加起訴。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65條第1項追加起訴。   此  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檢 察 官 曾亭瑋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書 記 官  黎  百 川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告訴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號 提領車手 提領時間 提款地點 提領金額 (新臺幣) 甲○○ 於113年4月24日0時許,以臉書私訊向告訴人甲○○佯稱要購買包包,但因告訴人之賣貨便帳號遭鎖定無法完成交易,需聯絡客服,並依客服指示操作轉帳以完成認證云云,使告訴人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至指定帳戶。 113年4月24日 1時20分許 10,026元 渣打國際商業銀行 000-00000000000000 吳○德 113年4月24日 1時23分許 苗栗縣○○市○○路00號(統一超商苗栗門市) 10,000元

2025-03-04

MLDM-113-訴-589-20250304-1

審易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易字第3227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浩宇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少連偵字第1 14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告知簡式 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判決如下:   主 文 甲○○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甲○○於本院準 備及審理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 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 。  ㈡被告與少年鍾○槿間,就攜帶兇器竊盜罪,有犯意聯絡及行為 分擔,應依共同正犯論處。  ㈢按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 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 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2分之1。」。是以,被告 於行為時係成年人,而少年鍾○槿於行為時係12歲以上未滿1 8歲之少年,有前揭年籍資料在卷可查,是被告所為係成年 人與少年共同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項之加重竊盜罪,應 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 加重其刑。  ㈣爰審酌被告不思循合法途徑獲取所需,僅因一時心生貪念而 恣意竊取他人財物,顯不尊重他人財產權益之犯罪動機與目 的,法治觀念偏差,對於社會治安及民眾財產安全產生危害 ,其等所為實值非難,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 ,犯罪手段亦屬平和,竊得物品並已返還告訴人,兼衡被告 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五專肄業之教育程度、入監前在工地搭設 鷹架,月收入新臺幣(下同)5至6萬元,每個月給家用5,000 至10,000元之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三、沒收    ㈠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按 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 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又宣告前二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 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 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同法第 38條之2第2項亦定有明文。  ㈡查被告為上開犯行所用之T型扳手,並未扣案,且究屬何人所 有尚有不明,無法逕行推認確屬被告或共犯所有,復欠缺刑 法上之重要性,爰不予宣告沒收。  ㈢至本案被告所竊得之排氣管1支,已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丙○○ ,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份存卷可憑(見少連偵114號卷第43頁 ),爰不併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提起公訴,檢察官藍巧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 法 官 黃耀賢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邱瀚群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 1 項、第 2 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 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少連偵字第114號   被   告 甲○○ 男 19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0弄              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與少年鍾○槿(民國00年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所 涉竊盜罪嫌另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少年法庭調查)共同意圖 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攜帶兇器加重竊盜之犯意聯絡,於 112年12月30日上午7時8分許,前往位於新北市○○區○○路00 號之「宏興機車行」前,見丙○○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 普通重型機車停放在該處無人看管,趁四下無人之際,由少 年鍾○槿持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造成威脅之 兇器T型扳手拆卸該機車之排氣管1支並竊取之(價值新臺幣 【下同】2萬元),得手後甲○○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 通重型機車、少年鍾○槿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 車逃逸離去。嗣經警方調閱監視錄影器畫面,始悉上情。 二、案經丙○○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甲○○於偵查中之供述 對於上開犯罪事實坦承不諱。 2 同案共犯少年鍾○槿於警詢時之供述 證明其與被告於上開犯罪事實所示之時間、地點,共同竊取告訴人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之排氣管1支之事實。 3 告訴人丙○○於警詢時之指訴 證明其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之排氣管1支,於上開犯罪事實所示之時間、地點遭竊取之事實。 4 證人即機車行店長蔡福欽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告訴人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之排氣管1支,於上開犯罪事實所示之時間、地點遭竊取之事實。 5 1.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估價單、扣案物照片 2.監視錄影器光碟暨其翻拍照片12張 3.車輛詳細資料報表3份 證明被告與少年鍾○槿於上開犯罪事實所示之時間、地點,共同竊取告訴人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之排氣管1支之事實。 二、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 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 ,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 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 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 年台上字第5253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查本案被告所攜帶之 T型扳手,係質地堅硬之物,且被告行竊時攜帶上開兇器, 如持以攻擊人體,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造成危害, 顯係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 性之兇器。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 帶兇器加重竊盜罪嫌。被告與少年鍾○槿有犯意聯絡,行為 分擔,請依共同正犯論處。被告與12歲以上未滿18歲之少年 鍾○槿共同實施上開竊盜犯行,請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 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7  日                檢 察 官 乙 ○ ○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   日                書 記 官 楊 宜 庭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 1 項、第 2 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 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3-04

PCDM-113-審易-3227-20250304-1

侵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家暴妨害性自主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侵訴字第157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AD000-A112378A(真實姓名年籍地址詳卷) 選任辯護人 陳全正律師 史洱梵律師 上列被告因家庭暴力之妨害性自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2年度偵字第7521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AD000-A112378A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強制猥褻罪,處有期徒刑壹 年貳月。 其餘被訴部分均無罪。   事 實 代號AD000-A112378A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A父)與代號A D000-A112378號(民國00年0月○日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 甲 )為父女,二人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3款所定家庭成 員關係。A父明知甲 於110年8月31日為14歲以上、未滿18歲之少 年,竟基於成年人對少年強制猥褻之犯意,於110年8月31日凌晨 某時,在A父及甲 當時位在新北市板橋區民族路居所(地址詳卷 )之和室,違反甲 意願,徒手伸進甲 衣服內觸摸甲 胸部,而 為強制猥褻行為1次得逞。   理 由 甲、有罪部分 壹、證據能力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有明文。 然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 可信之情況外,得為證據,同法第159條之1第2項亦有明定 。又按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 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 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 據,亦為同法第159條之2所明定。查: (一)證人即告訴人甲 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證述,因其當時 未滿16歲本毋庸具結,惟檢察官已告以仍應據實陳述(他第 17頁);證人即甲 網友代號0000000號(真實姓名詳卷,下 稱A網友)、證人即甲 高中輔導主任代號AD000-A112378C號( 真實姓名詳卷,下稱A師)、證人即甲 高中學姐代號AD000-A 112378D((真實姓名詳卷,下稱B女)、證人即甲 高中導師黃 ○綾於偵查中具結向檢察官所為之證述,均無證據證明有受 外力干擾及影響,無顯不可信之情況,依前開規定自有證據 能力。又證人即告訴人甲 業經傳喚到庭具結後接受檢察官 、被告A父及辯護人交互詰問,而被告及辯護人於準備程序 曾表示同意證人A網友、A師、B女、黃○綾於偵查中之證述有 證據能力,且未聲請傳喚證人A網友、A師、B女、黃○綾而放 棄對質詰問權(本院卷第39、40、278頁),是前開證人等於 偵查中之證述,均經合法完足調查,自得作為證據使用。 (二)證人即告訴人甲 就上開時地,其如何遭被告猥褻、如何反 抗、有無向其母反應等節於警詢時證述較完整明確(詳如下 述),然其於審理中多證稱不記得,但又證稱警詢時沒有說 謊等語(本院卷第147、151、162頁)。審酌證人即告訴人甲 於警詢時之證述距離案發時間較近,且當時被告、甲 之母 代號AD000-A112378B號(真實姓名詳卷,下稱A母)未到庭, 較無受親情壓力或受其他不當影響,且其嗣於審判中接受交 互詰問,亦未曾表示員警於警詢中有何違法或不當詢問情形 ,是其於警詢中之證述客觀上應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 亦為證明被告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依前開規定,證人即告 訴人甲 於警詢證述與審判中證述不符部分,自有證據能力 。辯護人主張前開證人等於警偵訊之證述為傳聞證據、未經 交互詰問,無證據能力、不得為證據使用(本院卷第39、229 、230頁),即無足採。 (三)至辯護人雖主張新北市政府保護案件法庭報告書、個案諮商 服務摘要中A母與社工之訪談、甲 輔導相關資料均為傳聞證 據、無證據能力(本院卷第231頁),然此部分本院並未援引 作為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證據,故不贅述證據能力之有無。 二、按所謂「傳聞證據」,係指以審判外之陳述作為內容之證據 ,亦即透過人之意思活動予以傳達之證據。易言之,即陳述 者經由知覺、記憶、表現、敘述或敘述性動作等過程傳達其 所體驗之事實,故亦稱為「供述證據」;而與此相對者即為 「非供述證據」(即非傳聞證據),亦即非透過人之意思活 動予以傳達之證據,例如物證、書證等是。故證據究屬傳聞 證據或非傳聞證據,必須以該證據所欲證明之待證事實為何 (即證明旨趣),作為判斷之基礎。換言之,以供述內容之 真實性作為待證事實之證據,應屬傳聞證據;惟若屬於「代 替供述之書面」或「間接之供述」時,書面本身之存在或供 述本身之存在即為待證事實時,此證據並不屬於傳聞證據。 此外,以證明該項供述本身存在,作為推認其他事實存在之 間接事實或情況證據者,該項證據雖具有供述之形式,但因 並非直接以其供述內容之真實性作為待證事實之證據,仍非 屬傳聞證據。是以文書作為證據資料使用時,依其性質、作 用,有不同之屬性。倘以文書內容所載文義,作為待證事實 之證明,乃書面陳述,其為被告以外之人出具者,有刑事訴 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其相關之傳聞法則規定適用;若以物質 外觀之存在,作為待證事實之證明,即為物證之一種,無傳 聞法則之適用,原則上具有證據能力。查就甲 與A網友於11 2年5月31日IG對話紀錄、甲 112年6月22日傳予A師之電子郵 件、甲 112年6月22日臉書發文與留言截圖,本判決僅用以 認定甲 於案發後之112年5、6月間曾向網友、輔導主任及在 臉書發文指述被告等客觀事實,並非以該等證據資料之甲 陳述內容為證據,自非屬傳聞證據,且無證據證明此為公務 員違法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應有 證據能力。辯護人主張前開IG對話紀錄、電子郵件、臉書發 文及留言截圖為傳聞證據、無證據能力(本院卷第39、229、 230頁),亦非可採。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與甲 為父女、曾與甲 同住在上址居所之事 實,然矢口否認有何成年人故意對少年強制猥褻犯行,辯稱 :我沒有摸過甲 ,因為我之前太溺愛她,112年5月我不再 接送她,叫她自己坐計程車,且不讓她刷卡、看到她罵妹妹 不准吃麥當勞後有斥責她,她才指訴我等語。辯護人則為被 告辯護稱:1.110年7、8月甲 不是睡在和室,而是和A母、 妹妹睡在主臥室,被告另外睡一間,被告並無趁甲 獨居而 猥褻之機會。甲 國二時已有自己手機、流量亦無限制,無 須使用被告手機,甲 稱被告以提供手機使用阻止其向A母揭 露本案之詞存有瑕疵,其稱因使用手機忘記將遭被告猥褻之 事告知A母也與常情不符。而A母亦無聽聞甲 反應遭被告猥 褻,因而責備被告之事。甲 偵查中證述有諸多瑕疵且未經 具結,復與其審理中證述前後矛盾,且由甲 所提陳報狀可 知其偵查中之證述應有誇大情況、現極度渴望被告能安全無 虞,則其偵查中所證情節容有合理懷疑、與事實有所出入, 甲 應非僅怕再次遭安置或考量被告才於審理中多次證稱忘 記等語。2.於112年5、6月間,被告因甲 管教妹妹過於嚴厲 、不願一同出門用餐等曾斥責甲 ,且不再接送甲 上下學、 要求甲 將被告信用卡從甲 手機解除綁定等,甲 因被告管 教心生不滿下,才為不實指述。3.甲 至今仍對被告關心慰 問、祝賀父親節、贈送禮物卡片等,倘被告確有對甲 猥褻 ,甲 縱不為激烈反抗至少應有疏遠、隔閡,甲 仍有上開舉 措應與常情不符。4.證人A網友、A師、B女之證述,僅轉述 甲 之陳述內容,屬累積證據,不足為補強證據。5.倘認被 告有甲 所指客觀行為,被告亦係利用甲 熟睡不知抗拒之際 予以猥褻,甲 醒來後仍繼續裝睡,被告並無使用違反其意 願之方法、壓抑其性自主決定權,所為應僅論以刑法第225 條第2項乘機猥褻罪或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之性騷擾罪 等語。經查: (一)A父與甲 (00年0月○日生)為父女,A父明知甲 於110年8月31 日為14歲以上、未滿18歲之少年,當時其等二人居所位在新 北市板橋區民族路(地址詳卷)之事實,為被告所供認,且 有甲 真實姓名年籍對照表可參。又證人即告訴人甲 於警詢 時證稱:國中二年級時約凌晨時,詳細時間不記得,爸爸會 趁我睡覺的時候進入我睡覺的和室,進來摸我胸部,過程中 我有撥開他的手或踢他,維持2個多禮拜。有一天我有跟媽 媽說,媽媽問他時,他只是敷衍帶過,之後我就跟媽媽同睡 一間房(主臥),爸爸是睡客臥。我當時有用手撥開及踢他, 隔日有跟媽媽說,爸爸當下假裝不動,由於我反抗次數變多 ,他才離開我房間。今日才來報案,是因為我之前沒有證據 且告訴媽媽時,媽媽的態度讓我感覺是我的問題,是近期新 聞有報性騷擾事件,我在朋友圈發文說遇到類似案件,透過 學校輔導老師聯絡社工,才到派出所報案等語(他字第6712 號卷【下稱他卷】第5、6、8頁)。於偵查中復證稱:國二升 國三暑假,詳細時間忘記了,在之前民族路居所(我小三住 到國三會考前,才搬到漢生東路)持續2週時間,爸爸趁我睡 覺時進到我的房間,當時房間配置是媽媽跟妹妹睡主臥、爸 爸睡客臥、我睡和室,爸爸進來房間內手伸進我衣服內摸我 胸部。最後一天這次,我有跟媽媽說,媽媽很生氣去質問爸 爸,媽媽說「你真的有對你女兒做這樣的事情嗎、你知道她 是你女兒嗎」,被告當時一直嘆氣,還有回應說知道不能這 樣對女兒。因此媽媽後來就改讓我跟她及妹妹睡同一間房間 。我是因為最近metoo案件,我在網路發文,透過學校輔導 住任通報,我沒有透過媽媽是因為媽媽有跟我說過不會跟爸 爸離婚等語(他卷第17、18頁);並有其手繪居所平面圖1份 可參(偵字第75211號卷【下稱偵卷】第19頁),可見甲 就其 國二升國三暑假即110年7、8月中之2週期間末日凌晨,在當 時板橋民族路居所和室內,遭被告徒手觸摸胸部。而其案發 後曾向A母反應而更換房間此等基本事實,先後證述一致尚 無明顯歧異。又因證人即告訴人甲 對於國二升國三暑假即1 10年7、8月中之2週期間末日為何日已不復記憶,考量甲 為 00年0月○日生,於110年8月31日即年滿14歲,故作有利被告 之認定,認定前開2週期間末日為110年8月31日。 (二)按證人陳述之證言組合,其中屬於轉述其聽聞自被害人陳述 被害之經過者,因屬於與被害人之陳述具同一性之累積證據 ,固不具補強證據之適格;但依其陳述內容,茍係以之供為 證明被害人之心理狀態,或用以證明被害人之認知,或以之 證明對聽聞被害人所造成之影響者,由於該證人之陳述本身 並非用來證明其轉述之內容是否真實,而是作為情況證據( 間接證據)以之推論被害人陳述當時之心理或認知,或是供 為證明對該被害人所產生之影響,實已等同證人陳述其當時 所目睹被害人之情況,其待證事實與證人之知覺間有關連性 ,自屬適格之補強證據(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23號判 決意旨參照)。又按性侵害犯罪具有隱密性質,未必有第三 人親見其事,若加害人否認犯行,往往淪於雙方各執一詞之 困境,故若有證人陳述其於案發後親見被害人之身體跡證暨 相關當事人對該性侵害事件之反應,足以增強被害人證述之 憑信性者,自非不得作為被告犯罪之補強佐證(最高法院10 1年度台上字第6571號判決意旨參照)。查:  1.證人A母於審理中證稱:我們104年買民族路房子搬進去,11 0年11月搬到漢生東路。剛進去的時候甲 是睡和室,有一次 甲 有點生氣跟我說「媽媽,爸爸碰我胸部啦」,我自己心 裡想會不會是他們在互動過程中不小心還是怎樣,所以從那 天開始我就調整位置讓甲 跟我睡主臥房直到搬走。甲 跟我 反應此事之後,我有跟被告講甲 有這樣跟我反應,因為甲 長大了,可能互動要注意一下,拿捏好分寸,我沒有印象被 告如何回應。甲 除了反應被告碰她胸部之外,沒有其他詳 細描述。甲 講完之後就走掉了,像是小孩子在鬧脾氣、生 氣就走開了,之後甲 也沒有提了。我也來不及回應甲 。甲 只有講過這一次。本案進入司法程序後社工有找我訪談, 我也是跟社工這樣講等語(本院卷第169、174-178頁),足見 甲 於110年8月31日案發後仍居住在板橋民族路居所期間, 即已生氣的向A母反應遭被告摸胸部,此與一般遭遇性侵害 之受害者,常見出現負面情緒、先向至親反應之情相符,且 A母確有詢問被告、調整甲 睡覺房間,將甲 從和室換至主 臥室與自己及A妹同睡,避免讓甲 獨自睡在和室,當可佐證 證人即告訴人甲 所證於上開時地遭被告摸胸強制猥褻之經 過、案發後曾向A母反應故更換房間等情屬實。至證人A母對 於甲 向其反應被告摸胸、調整甲 房間之具體時間,雖於審 理中證稱大概是甲 國小5、6年級等語(本院卷第176頁),然 考量本案審理距離案發時間已有3年多之久,證人因記憶不 清對細節性事項所述有異,應不影響對於基本事實之認定, 且證人即告訴人甲 於警偵訊均證稱國二升國三暑假當時房 間配置是A母及A妹睡主臥、被告睡客臥、其睡和室,被告會 進其房間摸其胸部,其曾向A母反應因而從和室更換到主臥 房與A母、A妹同睡等情明確,應以證人即告訴人甲 所證其 向A母反應、更換房間之時間較為可採。辯護人辯護稱被告 無趁甲 獨居和室為猥褻行為之機會、A母未曾聽聞甲 反應 遭猥褻云云,應非可採。      2.另甲 雖於案發後不久即向A母反應遭被告摸胸乙事,然其當 時並未立即報案、提告或再對外提及本案,觀諸甲 與A網友 於112年5月31日IG對話紀錄顯示,甲 係於112年5月31日方 向A網友表示「我從以前常常被我爸在睡覺的時候摸胸部 胸 部或臀部之前跟我媽講過一次他就被警告了 我那一段時間 都跟我媽睡他不敢來摸我…我不知道找誰講」,A網友則稱「 學校班導師或是輔導老師之類」(不公開偵卷第51、54頁); 甲 112年6月22日臉書發文與留言截圖則顯示,甲 於112年6 月22日在臉書發文稱「算是一種metoo嗎…我只是不想讓以後 的自己因為太多開心事情就忘記這件事 看完了錫蘭最新的 影片想講關於為什麼被性騷擾的人有些都不會反抗甚至是看 起來笑笑的沒事一樣…我被性騷擾的時候都是晚上睡著的時 候 都會下意識地推開或踢開 但是成年男子的力量難道會比 一個國中女生還弱嗎?要是他們不認為這些行為是表示拒絕 我原本還會跟我媽反應但之後就慢慢算了」,下方留言稱「 我覺得可以跟輔導老師提看看…輔導老師應該可以幫到你(連 絡社福之類的),至少跟他聊一聊心情也會比較舒暢,需要 的話可以找同學或我可以陪你去」(不公開偵卷第47、57頁) 。而甲 嗣後即依高中學姐B女等人建議,於112年6月22日寄 電子郵件予輔導主任A師提及本案,經A師與甲 約談後方通 報本案,此經證人A師、B女於偵查中證述在卷(偵卷第35、3 6頁),且有甲 112年6月22日傳予A師之電子郵件可佐(不公 開偵卷第65頁)。據此足認甲 應係於112年5、6月因社會性 騷擾案件頻傳,引發所謂「metoo」運動即多人出面指控遭 性騷擾、性侵害等有感而發,方於案發約2年多後才向A網友 、在臉書提及本案,經他人建議又向學校輔導主任A師提及 本案而遭通報,甲 原應無積極提告使被告受刑事訴追處罰 之意,當無大費周章於警偵訊時設詞構陷被告之理。又查證 人A師於偵查中證稱:112年端午節連假結束後我與甲 約談 。甲 說她沒有觀察到姊姊跟妹妹有這樣的情形,甲 當時語 氣及神情很困惑,我有詢問過甲 怎麼看待其他手足沒有經 歷一樣的事,甲 聽到後就大哭並且全身發抖,說為什麼只 有我,我也有說不要,這是她當天情緒波動最大的時候等語 (偵卷第36頁),倘非甲 親身經歷被告對其為事實欄所示強 制摸胸猥褻行為,衡情應無前述哭泣、發抖等壓力情緒反應 ,由此亦徵證人即告訴人甲 前開指證非虛。 (三)至證人即告訴人甲 於審理中對於在上址居所其是睡在和室 或主臥室、何時開始住在主臥室、被告有無及如何摸其、其 被摸時之反應、有無反抗或表達不願意、事後有無向A母反 應等節,雖多證稱不記得、沒印象,且證稱被告摸其當時其 應該是在熟睡、非清醒狀態等語(本院卷第147-151、156-15 8頁);於審理中復證稱或以陳述狀表示112年6月27日前其與 被告吵架、信用卡被停、被告嘲笑其身材且說以後不載其上 學,其因高一段考在即煩躁找輔導主任宣洩,因一時情緒影 響其與社工、警察之敘述,於檢察官偵訊時因遭安置左右記 憶、將所受委屈強加在被告,期望能回歸過往生活等(本院 卷第153、154頁,本院不公開卷第27頁)。被告另曾提出甲 於112年間與其及A母之LINE對話紀錄、信用卡帳單等(本院 卷第71-114頁),以證明其與甲 於112年5、6月間因管教問 題發生衝突,甲 方為不實指述。然按證人陳述有部分前後 不符,或相互間有所歧異時,或因記憶淡忘、因事後受干擾 而迴護他人或因其他事由所致,究竟何者為可採,事實審法 院本得依卷存事證綜合斟酌、判斷,定其取捨,非謂一有不 符或矛盾,即認其全部均為不可採信。本院審酌證人即告訴 人甲 於警偵訊所證內容,顯然已清楚證稱被告有如事實欄 所示對其摸胸部之猥褻行為,且其亦有撥開被告、踢被告之 舉,被告係因其反抗次數變多才離開等情。且甲 於案發不 久之110年間仍居住在板橋民族路居所時,即已向A母反應遭 被告摸胸部而更換房間乙情,業如前所認定,是證人即告訴 人甲 於審理中所證與上開事證顯然不符,應非可採,甲 與 被告於112年5、6月間縱有因管教問題發生衝突,亦無從憑 此認定證人即告訴人甲 於警偵訊之證述為不實。另考量性 侵害犯罪被害人遭受侵害後,身心通常均受有嚴重創傷,以 致於面對被告時,常因懼怕、壓力或羞恥感而無法完整陳述 事實經過,倘被害人與被告又存有一定之親屬關係,尤足令 被害人陷於親情抉擇兩難之困境,本案甲 與被告為父女關 係,而A母為被告大陸籍配偶、在被告之會計事務所工作(本 院卷第179頁),甲 曾向A母反應遭被告猥褻之事,然A母表 示不會與被告離婚、僅調整甲 房間與自己同睡,此經證人 即告訴人甲 證述如前;而證人A母於審理中復證稱因為其覺 得很正常、沒有什麼事情,所以偵查中才拒絕作證等語(本 院卷第173頁),A母顯然對於本案亦係消極以對,則甲 有高 度可能係受親情羈絆或謀家庭和諧、慮及被告為家庭經濟主 要來源或欲維持原本生活等,方於審理中作出迴護被告之詞 ,自無從僅以甲 於審理中有如前證述及提出陳述狀,即為 有利被告之認定,並因此認甲 於警偵訊所證與審理中所證 前後不一、存有瑕疵而不可採。   (四)辯護人另辯護稱甲 國二時已有自己手機、流量無限制,無 須使用被告手機,甲 稱被告以提供手機使用阻止甲 向A母 揭露本案存有瑕疵、其稱因使用手機忘記將遭被告猥褻之事 告知A母也與常情不符;甲 至今仍有對被告關心慰問、祝賀 父親節、贈送禮物卡片云云,並以被告於106年11月15日向 台灣大哥大申辦門號之第三代行動通信業務申請書、被告與 甲 間之LINE對話紀錄、相關照片為證(本院卷第65-70、115 -125頁)。然查:  1.證人A妹於審理中雖證稱甲 於108年間即有自己的手機、是 無限上網等語,然其亦證稱甲 玩太久、還有快考試的時候 ,要複習完才能玩手機等語(本院卷第185、186頁),可見於 110年8月間甲 雖有自己之手機,但被告對甲 手機使用情形 應非全無管制,尚難認證人即告訴人甲 稱早上起來被告會 給其玩手機等情不實而有瑕疵。  2.又考量被害人猝然面對遭受性侵之過程,當下情緒或反應本 可能隨個人生活經驗、個性、應變能力、時空環境、與加害 人是否具有特定關係、雙方地位暨實力差距等諸多因素,因 而出現激烈反應、抗拒、逃離、情緒崩潰、取悅或沈默隱忍 等不一而足,並無所謂「典型被害人」形象可言。被害人是 否一旦遭到性侵害,即會立刻揭發,或是會選擇隱忍,繼續 與加害者保持互動、和平相處,或繼續留在被加害之場域亦 視被害人之個性、生活經驗、周圍親友之支持程度等因素而 定。本案甲 案發當時年僅14歲、智識思慮均未成熟,其反 應及處理本難與一般成年人比較,甲 縱有稱早上起來被告 給其玩手機、其會忘記跟A母說等情,亦難認有違常情。況 且甲 與被告為父女關係,仍有受親情羈絆或謀家庭和諧、 慮及被告為家庭經濟主要來源或欲維持原本生活等可能,已 如前述,其於案發後仍與被告保持相當互動、和平相處,尚 難認有違常情,並推認甲 即未遭被告為猥褻行為。是辯護 人此部分辯護,亦非可採。   (五)按刑法第221條(第224條)強制性交(強制猥褻)之手段,   所舉「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或其他違反其意願之方法 」,其中「強暴、脅迫」,係指對人之身體或心理施以強制 力,以妨害被害人之意思自由為已足,不以致被害人不能抗 拒之程度為必要。至「其他違反其意願之方法」,則係指強 暴、脅迫、恐嚇、催眠術以外,其他一切違反被害人意願之 方法,妨害被害人之意思自由者而言,不以上揭列舉之強暴 、脅迫、恐嚇、催眠術相當之強制方法為必要。倘被害人已 明示反對、口頭推辭、言語制止、肢體排拒,行為人猶然進 行,即非「合意」,而該當於「以違反被害人意願之方法」 。被告上開所為縱未對甲 施以強暴、脅迫、恐嚇等手段, 但甲 於案發時僅14歲,衡情豈會同意或有意願與身為父親 之被告發生猥褻行為,況證人即告訴人甲 於警詢時已證稱 被告趁其睡覺的時候進入和室摸其胸部,過程中其有撥開被 告的手或踢他,因其反抗次數變多,被告才離開房間等情明 確,被告所為自應成立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強制猥褻罪。辯 護人辯護稱被告應僅論以刑法第225條第2項乘機猥褻罪或性 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性騷擾罪云云,要無足採。 (六)綜上所述,被告及辯護人所辯各節,均非可採。本案事證明 確,被告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甲 為強制猥褻犯行,洵堪認定 ,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被告與甲 具父女關係,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3款所定 直系血親之家庭成員,且被告於行為時為成年人,其明知甲 時為14歲以上、未滿18歲之少年,竟故意對甲 犯強制猥褻 罪,是核其所為,係犯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 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24條之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強制猥褻 罪,且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2款所稱的家庭暴力罪,惟 因家庭暴力防治法對於家庭暴力罪並無科處刑罰之規定,故 應以刑法妨害性自主罪章及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 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予以論罪科刑。 (二)被告對於甲 犯強制猥褻行為時為成年人,明知甲 為14歲以 上、未滿18歲之少年,則本案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 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加重其刑。 (三)審酌被告身為甲 之父親,明知甲 年紀僅14歲,竟為滿足其 個人一己性慾,違反甲 之意願,對甲 為摸胸之強制猥褻犯 行,對甲 之身心健康與人格發展均造成嚴重負面影響;再 考量被告犯後仍否認犯行,及被告本案犯罪之動機、目的、 手段、情節、告訴人甲 對本案之意見(本院卷第187頁、本 院不公開卷第27頁)、法院前案紀錄表顯示被告前有違反公 司法前科(本院卷第285-287頁)、被告自述其為專科畢業、 已婚、扶養2名子女、從事記帳及稅務申報工作(本院卷第27 9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刑。 三、不另為無罪諭知: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於事實欄所示時地,除有徒手伸進甲 衣服內觸摸甲 胸部外,亦有將頭伸進甲 衣服內舔乳頭、隔 著甲 內褲摳摸下體。因認被告此部分亦涉犯兒童及少年福 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24條之成年人 故意對少年犯強制猥褻罪嫌等語。  (二)經查,證人即告訴人甲 於警偵訊時固證稱被告當時亦有將 頭伸進其衣服內舔乳頭、隔著其內褲摳摸下體之舉(偵卷第7 、8頁,他卷第17頁)。然查證人A母於審理中證稱:有一次 甲 有點生氣跟我說「媽媽,爸爸碰我胸部啦」,我自己心 裡想會不會是他們在互動過程中不小心還是怎樣,甲 除了 反應被告碰她胸部之外,沒有其他詳細描述。甲 只有講過 這一次。本案進入司法程序後社工有找我訪談,我也是跟社 工這樣講等語(本院卷第174-178頁);而依新北市政府保護 案件法庭報告書所載,A母於社工訪談時亦僅陳稱甲 曾反應 「睡覺時遭被告摸胸部」(本院卷第254頁),則甲 於案發後 是否曾向A母反應遭被告舔乳頭、摳摸下體之情,尚無證據 證明之。又衡以甲 提告稱被告對其猥褻之行為乃長期且多 次,其警偵訊距離案發時又已近2年之久,其能否確切記憶 被告於事實欄所示時地本次,除有觸摸胸部外,確有舔乳頭 、摳摸下體,似非無疑,且舔乳頭、摳摸下體當屬故意無誤 、情節極為嚴重,倘甲 確有向A母反應,衡情A母應不至仍 有被告所為係不小心等之想法。此外,並無其他事證足以佐 證被告於為事實欄所示時地,另有甲 所指舔乳頭、摳摸下 體之情事,自無從遽認被告有此部分犯行。惟公訴意旨認此 部分與本院認定有罪部分,有實質上一罪之關係,爰不另為 無罪之諭知。 乙、無罪部分 壹、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明知甲 於110年8月始年滿14歲、於112 年8月始年滿16歲,竟分別為下列犯行:(一)基於對未滿14 歲之人強制猥褻之犯意,於107年7月25日至同年7月28日間 ,即A父及甲 同至日本沖繩旅遊期間某日不詳時點,違反甲 意願,以徒手掀開甲 衣褲並伸手進入內褲內觸摸甲 臀部 、胸部及肚子,而對甲 為強制猥褻行為1次得逞。(二)除事 實欄所示外,另基於成年人對少年強制猥褻之犯意,於110 年7月至同年8月30日以前不詳時點,在A父及甲 當時位在新 北市板橋區共同居所(地址詳卷)之和室,違反甲 意願, 以徒手伸進衣服內觸摸甲 胸部、頭伸進衣服內舔舐甲 乳頭 之方式,每天1次持續13日,對甲 為強制猥褻行為共13次得 逞。因認被告就(一)部分犯刑法第224條之1、第224條、第2 22條第1項第2款之對未滿十四歲之人強制猥褻罪嫌,就(二) 部分,均係犯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 段、刑法第224條之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強制猥褻罪嫌等語 。 貳、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刑事訴訟法第1 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 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 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 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 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 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又按被害人係被告以外之人,就被害 經過所為之陳述,本質上固屬證人,然其目的在於使被告受 刑事訴追處罰,與被告處於絕對相反之立場,所為陳述或不 免渲染、誇大,而有所偏頗,其證明力顯較與被告無利害關 係之一般證人之陳述為薄弱,為免過於偏重被害人之指證, 有害於真實發現及被告人權保障,被害人之陳述須無瑕疵, 且就其他方面調查,有補強證據證明確與事實相符,始得採 為被告論罪科刑之基礎。所謂無瑕疵,係指被害人所為不利 被告之陳述,與社會上之一般生活經驗或卷附其他客觀事證 並無矛盾而言。又所稱補強證據,固不以證明犯罪構成要件 之全部事實為必要,但以與被害人指述具有相當之關聯性為 前提,並與被害人之指證相互印證,綜合判斷,已達於使一 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而言。  參、公訴人認被告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係以被告之供述、證人即 告訴人甲 之指述、證人A網友、A師、B女、黃○綾於偵查中 之證述、A女與A網友之IG對話紀錄、甲 傳予A師之電子郵件 、甲 112年6月22日臉書發文與其下留言截圖、甲 高中1、2 年級學期成績通知單各1份為其主要論據。 肆、訊據被告固坦於107年7月25至28日間與甲 同至日本沖繩旅 遊、於110年7月至同年8月30日以前與甲 之共同居所如上址 ,然堅詞否認有何對未滿十四歲之人強制猥褻、成年人故意 對少年強制猥褻犯行,辯稱:我沒有摸甲 身體等語;辯護 人則為被告辯護稱:1.在沖繩旅遊時,甲 係與被告、A母、 A妹住同一客房且於同一大床就寢,且被告與甲 間相隔A母 與A妹,並非比鄰而睡,無從藉機猥褻甲 ,且A母亦未聽聞 甲 反應此事,甲 旅遊過程心情愉悅並無異常。2.其餘辯護 同前開甲、貳、一所示等語。 伍、經查: 一、證人即告訴人甲 警詢時固證稱:國小五六年級全家去沖繩 玩,爸爸趁我睡覺時摸我屁股及胸部,且手有一直往下摸的 感覺,隔天我有跟媽媽講,媽媽找爸爸質問、理論但他否認 ;國中二年級時,爸爸會趁我睡覺時來我睡覺的和室,約凌 晨時進來摸我胸部、舔我乳頭,過程中我皆有撥開他的手或 踢他,維持二個多禮拜,最嚴重是有一天他隔著內褲摳我下 體,我才有跟媽媽說,媽媽問爸爸,他只是敷衍帶過,之後 我就與母親同睡一房主臥,爸爸是睡客臥等語(偵卷第7、8 、12頁);於偵查中復證稱:國小五六年級暑假,全家去日 本沖繩,我、爸爸、媽媽和妹妹睡一張四人床,從左到右是 媽媽、我、爸爸、妹妹,被告趁我睡覺時掀開衣服伸進內褲 摸我屁股臀部位置,後來有伸進我衣服摸胸部還有往下摸肚 子,當時我半夢半醒,一直透過轉身方式要閃躲他,隔天中 午在沖繩我有跟媽媽說,媽媽有去質問爸爸,爸爸否認,回 台灣後就沒有特別處理;國二升國三暑假詳細時間忘記了, 在之前民族路居所(我小三住到國三會考前,才搬進漢生東 路)持續約2周時間,爸爸會趁我睡覺時進入我的房間,當時 房間配置是媽媽跟妹妹一間睡主臥、爸爸睡客臥、我睡和室 ,爸爸進來房間內會伸手摸我胸部,頭伸到我衣服內舔我乳 頭(2週時間每天都有,我會記得是2週是因為當時剛好有YOU TUBE直播,我每天都會起來看)。最後一天被告有隔著內褲 摳我下體1次,這次我有跟媽媽說,媽媽很生氣去質問爸爸 ,媽媽說「你真的有對你女兒做這樣的事情嗎、你知道她是 你女兒嗎」,被告當時一直嘆氣,還有回應說知道不能這樣 對女兒。因此媽媽後來就改讓我跟她及妹妹睡同一間房間等 語(他卷第15頁)。 二、查就甲 指述被告於至日本沖繩旅遊期間某日,觸摸其臀部 、胸部及肚子部分,依證人A母於審理中證稱:沖繩旅遊時 我們都住同一間飯店同一間房間,甲 在沖繩旅遊期間沒有 跟我反應過某天熟睡遭被告觸碰,我們整個行程都還蠻開心 的,這次沖繩旅遊晚上我沒有發現異常,甲 也很正常看不 出異狀等語(本院卷第167、168頁),且依被告所提107年7月 26、28日甲 在沖繩旅遊時所拍攝之照片顯示,甲 拍照時確 實多仍面帶笑容,未見有何明顯異狀(本院卷第59-63頁)。 則被告是否有於107年7月25至28日間至日本沖繩旅遊時,對 甲 為公訴意旨所認猥褻行為,即非無疑。就甲 指述被告於 其國二升國三暑假即110年7、8月間持續2週期間在板橋居所 和室,觸摸其胸部、舔其乳頭、最後1日尚有摳其下體部分 ,關於被告於上開期間最後1日是否有對甲 為猥褻行為,業 經本院認定如有罪部分及不另為無罪諭知,而依證人即告訴 人甲 於警偵訊時均證稱其第一次告訴A母是關於國小去沖繩 玩時遭被告猥褻乙事、第二次是國中二年級遭被告摳下體乙 事(偵卷第17頁,他卷第18頁),參以證人A母於審理中證稱 :在民族路時甲 有住過和室,也有和我及妹妹睡在主臥室 。剛進去的時候甲 是睡和室,有一次甲 有點生氣跟我說「 媽媽,爸爸碰我胸部啦」,我自己心裡想會不會是他們在互 動過程中不小心還是怎樣,所以從那天開始我就調整位置讓 甲 跟我睡主臥房直到搬走。甲 只有講過這一次等語(本院 卷第174、177頁),可見甲 應未曾向A母反應過被告於上開 期間前13日亦有對其為猥褻之情形,且以證人A母於審理中 所證內容,甲 當時僅反應被告碰觸其胸部,並未反應被告 碰觸胸部幾次、幾日或被告還有舔乳頭之舉,自無從佐證被 告於上開期間前13日亦有對甲 為公訴意旨所認猥褻行為。 三、至甲 於112年5、6月間雖曾向A網友、A師、B女等人提及曾 遭被告摸胸部、舔乳頭等情,固經證人A網友、A師、B女於 偵查中證述在卷(偵卷第26、27、35-37頁),且有甲 與A網 友之112年5月31日IG對話紀錄、甲 112年6月22日傳予A師之 電子郵件、甲 112年6月22日臉書發文與留言截圖可佐(不公 開偵卷第47-58、65頁),然A網友、A師、B女轉述其等聽聞 自被害人陳述被害之經過,為與被害人之陳述具同一性之累 積證據,甲 前開IG對話紀錄截圖、電子郵件、臉書發文亦 為被害人本身之陳述,自不具補強證據之適格。另證人A師 於偵查中雖證稱其詢問過甲 怎麼看待其他手足沒有經歷一 樣的事,甲 聽到後就大哭並且全身發抖,說為什麼只有我 ,我也有說不要等語(偵卷第36頁),然本院已憑此認定被告 有如事實欄所示於上開期間最後1日之猥褻行為,尚無從憑 此遽認被告於107年7月25至28日間至日本沖繩旅遊時、於甲 國二升國三暑假即110年7、8月持續2週期間之前13日亦有 對甲 為公訴意旨所認猥褻行為。此外,證人黃○綾於偵查中 之證述(偵卷第47、48頁)、甲 高中1、2年級學期成績通知 單(不公開偵卷第44-46頁),均係關於甲 高中1、2年級就學 表現正常之證據,縱可佐徵甲 無說謊、誣陷之動機或素行 ,亦無從作為甲 指證之補強證據。 陸、綜上所述,證人即告訴人甲 雖於警偵訊時指證被告於107年 7月25至28日間至日本沖繩旅遊時、於其國二升國三暑假即1 10年7、8月間持續2週期間之前13日,亦有對其為猥褻之行 為,然依公訴人所事證,尚難認有充分補強證據,以擔保證 人即告訴人甲 證詞之憑信性,使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 達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揆諸前揭法條及說明,既不能證 明被告有前開公訴意旨所指14次犯罪,均應為無罪之諭知, 以昭審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提起公訴,檢察官蔡佳恩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俞秀美                    法 官 簡方毅                    法 官 許品逸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琇蔓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 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 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但各該罪就被害人係兒 童及少年已定有特別處罰規定者,從其規定。 中華民國刑法第224條 對於男女以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或其他違反其意願之方法,而為猥褻之行為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5-03-04

PCDM-113-侵訴-157-20250304-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家暴殺人未遂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6422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吳○○ (姓名、年籍均詳卷) 選任辯護人 王唯鳳律師(法律扶助)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家暴殺人未遂等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 院於中華民國113年9月26日所為113年度訴字第544號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7384號),提 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科刑部分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吳○○所犯之罪,處有期徒刑貳年。緩刑伍年,並 應於本判決確定日起參年內,完成法治教育課程參場次,緩刑期 間付保護管束。   事實及理由 壹、本院審理範圍   按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 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本件被告吳○○(姓名、年 籍均詳卷)經原審判處罪刑後,檢察官未上訴,僅被告提起 上訴。因被告於本院審理時,當庭明示僅針對原判決之科刑 部分上訴,至於原判決有關犯罪事實、罪名之認定,均不在 上訴範圍(見本院卷第106頁至第107頁)。依據首揭規定, 本院審理範圍僅限於原判決之科刑部分。 貳、實體部分   一、被告經原審認定之犯罪事實、所犯法條部分,固均非本院審 理範圍。惟本案既屬有罪判決,且科刑係以犯罪事實及論罪 等為據,故就被告經原審認定之犯罪事實、所犯法條之記載 ,均引用原判決所載事實、證據及理由(詳附件)。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因收入不足支出被害人甲○○(姓名 、年籍均詳卷)之扶養費用及房租、水電等費用,僅得向高 利貸借款,嗣無力償還欠款,始萌生自殺之意;復因擔憂甲 ○○無人照顧,一時衝動而為本案犯行,犯罪情節實值同情。 又被告最終出於己意中止犯行,請求依刑法第27條第1項前 段規定免除其刑,或酌減其刑至有期徒刑2年以下,併予宣 告緩刑,以啟自新等情。 三、本院之判斷 (一)本案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 定加重其刑。    本件被告於行為時為成年人,故意對兒童即甲○○為本案犯 行,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 規定加重其刑。 (二)本案依刑法第27條第1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按已著手於犯罪行為之實行,而因己意中止或防止其結果 之發生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刑法第27條第1項前段規定 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將瓦斯桶搬至臥室,並將臥室房門反 鎖,以棉被堵住房間門縫,開啟瓦斯桶閥門,使瓦斯漏逸 瀰漫於屋內,而著手於本案犯行之實行,嗣聽聞同住之女 兒即告訴人乙○○(姓名、年籍均詳卷)、乙○○之夫丙○○( 姓名、年籍均詳卷)在臥室外敲門呼喚,於死亡結果發生 前,即心生後悔,自行關閉房內之瓦斯桶開關,並將臥室 反鎖之房門打開,讓乙○○、丙○○進入房間,出於己意中止 本案犯行,屬中止未遂。審酌被告所為本案犯行係侵害甲 ○○之生命法益,且具有相當之危險性等情狀,是認對於被 告仍有處罰之必要,不宜免除其刑,爰依首揭規定減輕其 刑,並先加後減之。 (三)本案有刑法第59條規定之適用。   1.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 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所謂「犯罪之情狀 」顯可憫恕,與刑法第57條所稱之審酌「一切情狀」,二 者並非屬截然不同之範圍,於裁判上酌量減輕其刑時,本 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刑法第57條所列舉各款事項), 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以為判斷 ,故適用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時,並不排除第57條所列舉 各款事由之審酌(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978號判決 意旨可資參照)。   2.本件被告陳稱其為甲○○之外祖母,甲○○出生後即由其照顧 ,因需負擔甲○○之扶養費用及家庭經濟,遂向高利貸借款 ,嗣無力清償債務而欲輕生,擔心甲○○日後無人照顧,欲 與甲○○一同赴死,但不想以激烈方式傷害甲○○,始選擇以 漏逸瓦斯之方式為之等情(見偵字卷第8頁至第9頁、第45 頁至第46頁,本院卷第106頁至第107頁)。證人即被告之 父丁○○(姓名、年籍均詳卷)於原審審理時,證稱甲○○從 出生後,均由被告照顧,被告尚需支付與乙○○、甲○○共同 居住之租屋處房租,但被告是從事臨時工,工作收入不固 定,需要借貸度日;其知道被告很辛苦,常叫被告帶甲○○ 回家,其與被告之母親、妹妹不時會買奶粉、尿布等物品 送給被告,也會拿錢資助被告生活等語(見原審卷第80頁 至第81頁、第83頁至第84頁)。證人即告訴人乙○○於警詢 時,亦證稱甲○○平時與被告一起睡;被告於本案發生前數 日,向其表示無力清償債務而欲自殺等情(見偵字卷第18 頁)。所述互核相符。足見被告係因經濟狀況困窘,萌生 輕生意念;復因甲○○自出生起,主要係由被告照顧生活, 被告掛念甲○○日後照顧事宜,始欲偕甲○○一同赴死,而為 本案犯行。是認被告所為雖不足取,然其主觀惡性仍與一 般殺人犯行有別,以本案犯罪情節而言,對被告科以所犯 罪名經依前開規定減刑後之最低度刑尚嫌過重,容有法重 情輕之情形,參酌前揭所述,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遞予減 輕其刑。    (四)撤銷改判之理由    原審經審理後,認被告犯罪事證明確而予科刑,固非無見 。惟告訴人乙○○於本案發生之翌日(即民國113年1月9日 ),因債務問題與被告發生爭吵,遭被告要求遷出租屋處 ,遂就被告於8日所為本案犯行報警處理,並將甲○○攜離 被告住處,迄今未再與被告聯絡等情,業經被告及告訴人 乙○○陳明在卷(見偵字卷第56頁,本院卷第65頁、第112 頁)。足見被告因本案行為,除需面臨國家訴追、處罰之 刑責外,尚承受無法與告訴人乙○○、甲○○見面、共享天倫 之樂的結果。又被告係因一時失慮而著手為本案犯行,於 犯罪結果發生前,即出於己意中止犯行,且其犯後自始坦 承不諱,並多次深表悔悟(見偵字卷第46頁,原審卷第52 頁至第53頁、第89頁、第91頁,本院卷第107頁、第112頁 )。以本案情節而言,本院認原審對被告量處有期徒刑2 年2月,容有過重之嫌。是被告上訴指摘原審量刑不當, 為有理由,應予撤銷改判。 (五)量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因無力償還欠款,心 生絕望而萌生輕生念頭時,未慮及甲○○雖年幼,然仍為獨 立之生命個體,竟欲以上開方式結束自身及甲○○之生命, 試圖剝奪甲○○平安健康長大之權利,所為實非可取。惟考 量被告為甲○○之主要照顧者,需承受照顧稚齡兒童日常生 活及負擔家庭經濟等多重身心壓力,一時失慮而為本案犯 行,且在犯罪結果發生前,因己意關閉瓦斯,未造成無可 彌補之憾;併其犯後坦承犯行及知所悔悟等態度。又被告 自陳具有高中肄業之學歷,目前從事居家清潔工作,月收 入約新臺幣3萬元,及其離婚,育有4名已成年之子女,現 獨居,自告訴人乙○○於113年1月9日報案後,未再與甲○○ 見面等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110頁、第112頁 )。另被告前除兩度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分別經 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及法院判刑確定(檢察官未主張成立 累犯)外,別無其他科刑紀錄之品行,此有法院前案紀錄 表在卷可佐。再參告訴人表示之意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   (六)緩刑    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原審法院以105年度壢交簡字 第77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5年8月16日因易 科罰金執行完畢後,即無其他科刑紀錄,此有法院前案紀 錄表在卷可參,足認被告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 之宣告,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 刑以上刑之宣告。審酌被告前無暴力犯罪之前案紀錄,係 因經濟狀況窘困,一時失慮而為本案犯行,犯後自始坦承 不諱,並對自己試圖剝奪甲○○生命之行為深感懊悔,且因 本案未能再與甲○○見面而享含飴弄孫之樂,信其經此偵審 及科刑教訓,應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所宣 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規 定,併予宣告緩刑5年,以啟自新。考量被告未尊重年幼 之甲○○為獨立之生命個體,所為本案行為具有相當之危險 性,為使其知所警惕,導正偏差觀念,以預防再犯,本院 認有依同條第2項第8款規定,命其於本判決確定日起3年 內,完成法治教育課程3場次之必要,且應依同法第93條 第1項第2款規定,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以觀後效。如 違反本院所定上開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 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緩刑之宣告 ,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高玉奇提起公訴,檢察官郭昭吟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吳秋宏                    法 官 黃雅芬                    法 官 邰婉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傅國軒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1條第1項、第2項 殺人者,處死刑、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544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真實姓名、年籍資料均詳卷) 選任辯護人 王唯鳳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家暴殺人未遂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 偵字第1738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成年人故意對兒童犯殺人未遂罪,處有期徒刑貳年貳月。   事 實 一、吳○○係乙○○(真實姓名詳卷)之生母,乙○○育有一女甲○○(民 國000年0月生,真實姓名詳卷),乙○○與丙○○(真實姓名詳卷 )為夫妻關係,上開4人曾同住於桃園市○○區住處(住址詳卷) ,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2、3、5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 係。吳○○於113年1月8日凌晨4時許,因債務問題萌生輕生之 念頭,詎吳○○竟基於漏逸瓦斯及殺人之犯意,在前揭桃園市 ○○區住處,將置放於前開住處陽台之瓦斯桶搬運至自己臥室 ,欲以吸入瓦斯之方式,達到自殺及將在前開臥室熟睡之甲 ○○一同殺害之目的。吳○○將自己臥室房門反鎖,復將臥室門 縫以棉被堵死後,開啟瓦斯桶閥門,使瓦斯漏逸瀰漫於屋內 ,欲與甲○○一同赴死,並致生公共危險。然乙○○因盥洗時無 熱水可用,而於檢查熱水器時,發現瓦斯桶遭拆卸,乙○○即 偕同丙○○至吳○○臥室查看,並共同敲擊吳○○臥室房門要求吳 ○○應門,吳○○聽聞乙○○、丙○○敲門呼喚後,心生後悔而己意 中止殺害甲○○之犯行,將漏逸瓦斯之瓦斯桶關閉,且將臥室 反鎖之房門打開讓乙○○、丙○○進入,以避免憾事發生。嗣經 乙○○、丙○○報警,由員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乙○○、丙○○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報告臺   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個資遮隱部分:   按行政機關及司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開之文書,除兒童及少 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69條第1項第3款(為否認子女之訴、 收養事件、親權行使、負擔事件或監護權之選定、酌定、改 定事件之當事人或關係人)或其他法律特別規定之情形外, 不得揭露足以識別前項兒童及少年身分之資訊,兒童及少年 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69條第2項定有明文。 二、證據能力部分: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當   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   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   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 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 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 明文。本判決下列所引用被告吳○○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 ,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均同意上開證據均具證 據能力(見本院訴卷第54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 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或顯不可信之情況,認以之作為 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應認前揭供 述證據均有證據能力。  ㈡本判決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件事實具有自然關   聯性,且核屬書證、物證性質,又查無事證足認有違背法定   程序或經偽造、變造所取得等證據排除之情事,復經本院依   刑事訴訟法第164條、第165條踐行物證、書證之調查程序, 況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對此部分之證據能力亦均不爭執 ,是堪認均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審 理中均坦承不諱(見偵卷第7-10、65-66頁,本院訴卷第53 、89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乙○○於警詢及偵訊(見偵卷第 17-19、56頁);證人即告訴人丙○○於偵訊(見偵卷第56頁 )證述情節相符,並有甲○○個人戶籍資料及現場照片附卷可 稽(見偵卷第29、37-39頁),足見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 犯罪事實相符,可以採信。  ㈡綜上所述,本件罪證明確,被告前揭犯行,均堪認定,應依 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按家庭暴力者,係指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精神或經濟上之 騷擾、控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之行為;又家庭暴力罪, 係指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而成立其他法律所規 定之犯罪,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款、第2款分別定有明 文。次按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 定成年人故意對兒童及少年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係對被害人為兒童、少年之特殊要件予以加重處罰,乃就犯 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係屬刑法分則加重之 性質,非僅單純之刑度加重,即其構成要件亦與常態犯罪之 罪型不同,為一獨立之犯罪構成要件。是成年人故意對兒童 、少年犯罪,自應依該條論以獨立之罪名,而非僅加重其刑 而已(其中法定刑死刑、無期徒刑部分依法不得加重)。查 被告係被害人之外祖母,有甲○○個人戶籍資料(完整姓名) 查詢結果(見偵卷第29頁)在卷可按。足認被告與被害人間 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3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又被 告為本案行為時係成年人,被害人則為未滿12歲之兒童,且 被告係被害人之外祖母,被害人之年齡自為被告所明知。是 核被告吳○○所為,係犯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 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71條第2項、第1項之成年人故意對兒 童犯殺人未遂罪,刑法第177條第1項之漏逸氣體罪,並均屬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2款之家庭暴力罪,惟因家庭暴力防 治法對於家庭暴力罪並無科處刑罰之規定,故僅依刑法、兒 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之規定予以論罪科刑,予以敘明 。  ㈡罪數:   被告以一漏逸瓦斯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為想像競合犯, 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成年人故意對兒童犯殺人未遂 罪處斷。  ㈢被告已著手於犯罪之實行,惟於死亡結果發生前,自行將瓦 斯桶開關關閉,並打開房門使告訴人等人得以進入,顯係基 於己意而中止其犯行,為中止未遂犯,應依刑法第27條第1 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被告同時有刑之加重及減輕事由,爰 依刑法第71條第1項規定先加後減之。  ㈣本案應適用刑法第59條減刑:   證人丁○○(真實姓名年籍資料均詳卷)於本院審理時證稱: 甲○○出生後都是吳○○在照顧;乙○○生活本身就不正常,都是 吳○○在幫乙○○照顧,房租也是吳○○在出;吳○○也是做臨時工 ,有時有工作做,有時沒有做,如果小孩沒有東西吃,我就 會出錢買奶粉;吳○○很累,怕我知道,這段期間她要繳房租 還要做臨時工等有的沒有的,太累了,我也不知道她怎麼顧 等語(見本院訴卷第80頁),顯見被告吳○○為被害人甲○○主 要照顧者,且因經濟狀況困窘,一時失慮方為本案犯行,其 所持之主觀惡性,實與一般殺人犯行有別。故而本院認為被 告於本案犯罪之情況顯可憫恕,認有科以先加後減之最低刑 度仍嫌過重之特別情況,爰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因經濟狀況不佳而開啟 瓦斯桶漏逸瓦斯自殺時,竟未考慮本案被害人為獨立而應予 尊重之生命個體,有平安健康長大之權利,並非專屬被告個 人之財產,竟欲以上開方式結束自身及被害人之性命,其犯 罪之動機、目的及手段均非可取,應予非難。惟考量被告於 危害發生前,因己意關閉瓦斯,尚未造成無可彌補之憾,犯 後已知悔意,態度尚佳。兼衡其素行、自陳高中肄業之智識 程度、從事居家清潔之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見本院訴卷第 89頁)及告訴人(均表示請法院依法判決)、檢察官、被告 及其辯護人所表示之量刑意見(見本院訴卷第56、91頁)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另因被告經宣告之有期徒 刑已逾2年,不符緩刑要件,故辯護人請求宣告緩刑諭知, 於法未合,附此敘明。  三、沒收部分:   未扣案之瓦斯桶依卷內證據無從認定係被告所有,復未經檢   察官聲請沒收,爰不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家庭暴力防治法 第2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刑法第11 條、第271條第2項、第1項、第177條第1項、第55條、第27條第1 項、第59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高玉奇提起公訴,檢察官李亞蓓、李昭慶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6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 法 官 黃柏嘉                    法 官 陳韋如                    法 官 張明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蔡紫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7  日 附錄論罪科刑之法條: 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 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 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但各該罪就被害人係兒 童及少年已定有特別處罰規定者,從其規定。 對於兒童及少年犯罪者,主管機關得獨立告訴。 中華民國刑法第271條(普通殺人罪) 殺人者,處死刑、無期徒刑或 10 年以上有期徒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預備犯第 1 項之罪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177條 漏逸或間隔蒸氣、電氣、煤氣或其他氣體,致生公共危險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 ,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5-03-04

TPHM-113-上訴-6422-20250304-1

桃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桃簡字第2810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胡少斌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246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傷害罪,處拘役肆拾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一第1行「甲○○與李○誠」 更正為「甲○○係成年人,其與少年李○誠」、第3行「即基於 傷害之犯意」更正為「即基於成年人對少年傷害之犯意」, 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總則之加重,係概括性之規定,所有罪名均一體適用 ;刑法分則之加重,係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 加重,成為另一獨立之罪名。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 第112條第1項前段所定:「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 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 至二分之一」,其中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 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之加重,並非對於個別特定之行為而 為加重處罰,其加重係概括性之規定,對一切犯罪皆有其適 用,自屬刑法總則加重之性質;至故意對兒童及少年犯罪之 加重,係對被害人為兒童及少年之特殊要件予以加重處罰, 乃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則屬刑法分則 加重之性質(最高法院103年度台非字第306號判決要旨參照 )。查被告甲○○為成年人,告訴人李○誠(真實姓名年籍詳 卷)為民國00年0月出生,是告訴人為12歲以上未滿18歲之 少年,被告對12歲以上未滿18歲之少年為本案之傷害犯行, 核被告所為,係犯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傷害,並 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 加重其刑。  ㈡爰審酌被告不思克制情緒,率爾毆打告訴人,所為實有不該 ,惟念被告坦承未推諉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之前科素行( 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暨其之犯罪動機、犯 罪手段、告訴人所受傷勢、迄今未與告訴人和解以賠償所受 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又被告 所為係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罪,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則 其所犯傷害罪之法定本刑經加重後,已非屬「最重本刑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自與刑法第41條第1項所 定得易科罰金之要件不符,是縱被告所犯之罪於本案受6月 以下有期徒刑之宣告,仍不得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惟 仍得依刑法第41條第3項之規定,聲請易服社會勞動。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 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乙○○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呂宜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黃心姿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 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 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但各該罪就被害人係兒 童及少年已定有特別處罰規定者,從其規定。 對於兒童及少年犯罪者,主管機關得獨立告訴。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24600號   被   告 甲○○ 男 1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居詳卷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與李○誠(民國00年0月00日生,真實姓名詳卷)前為法 務部矯正署敦品中學(址設桃園市○○區○○街00號)之同學。 詎甲○○因故與李○誠發生爭執,竟基於傷害之犯意,於113年 2月21日上午10時許,在法務部矯正署敦品中學第二生活區A 教室內(下稱本案處所),徒手毆打李○誠,並持筆朝李○誠 後腦杓、背部刺10餘下,致李○誠受有頭部撕裂傷、背部淺 撕裂傷等傷害。 二、案經李○誠告訴及敦品中學函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偵訊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 即告訴人李○誠於偵訊中之證述相符,並有被告及告訴人之 敦品中學學生談話紀錄、臺北榮民總醫院桃園分院診斷證明 書、傷勢照片、本案處所監視器畫面擷圖等在卷可憑。足徵 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又被告 於犯罪行為時係年滿18歲之成年人,告訴人則係14歲以上未 滿18歲之少年,是被告上開故意對告訴人為傷害行為,請依 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加重 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檢 察 官 乙○○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7  日              書 記 官 吳俊儀 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 元以下罰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2025-03-03

TYDM-113-桃簡-2810-20250303-1

侵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違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侵訴字第17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立偉 選任辯護人 洪蕙茹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 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4103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丙○○犯如附表二「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二「主文」欄 所示之刑及沒收。附表二編號1至4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 均緩刑肆年,並應依如附件即本院壹壹肆年度中司附民移調字第 陸壹號調解程序筆錄所示之內容(含金額、給付方法)履行賠償 ,且應向執行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 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壹佰伍拾小時之義務 勞務。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犯罪事實 一、丙○○前透過交友軟體「探探」結識代號AB000-Z000000000號 女子(下稱甲女,民國【下同】000年0月生,真實姓名、年 籍詳卷,本案各該犯行時實際年齡僅13歲),甲女告知丙○○ 其年齡14歲,丙○○亦以為甲女係14歲之女子,竟基於對於14 歲以上未滿16歲女子為性交行為之犯意,於如附表一所示時 間、地點,在車內以將其陰莖插入甲女陰道之方式,與甲女 合意性交4次。 二、丙○○復基於引誘少年自行拍攝性影像之犯意,於113年4月14 日晚上6時24分許起,利用社群軟體IG傳送訊息稱:「啊我 的草莓」、「還在嗎」等語,甲女回稱:「你沒有種啊」、 「你種在鎖骨上?」等語,丙○○復稱:「奶」等語,表示有 「種草莓」(即親吻時留下痕跡)在甲女胸部。經雙方確認 範圍後,丙○○復稱:「我要看看」等語誘引甲女自行拍攝伊 裸露胸部之性影像,並於同日晚上9時42分許、11時21分許 傳送該等性影像電子訊號予丙○○觀覽。 三、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婦幼警察隊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 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所稱性侵害犯罪,係指觸犯刑法第221 條至第227條、第228條、第229條、第332條第2項第2款、第 334條第2項第2款、第348條第2項第1款及其特別法之罪;因 職務或業務上知悉或持有被害人姓名、出生年月日、住居所 及其他足資識別其身分之資料者,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應予 保密;行政機關及司法機關所公示之文書,不得揭露被害人 之姓名、出生年月日、住居所及其他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 資訊,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條第1款、第15條第1項、第3項 分別定有明文。另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所定其他足資識別被害 人身分之資訊,包括被害人照片、影像、圖畫、聲音、住址 、親屬姓名或其關係、就讀學校、班級、工作場所或其他得 以直接或間接方式識別該被害人個人之資料,性侵害犯罪防 治法施行細則第10條亦有明定。依前揭規定,是以本案判決 書於犯罪事實欄及理由欄內關於被害人甲女、甲女之母即代 號AB000-Z000000000-0號之女子(下稱乙女,年籍詳卷), 均僅記載其代號(詳如卷附之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不 於判決書中載明,合先敘明。 二、證據能力部分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 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 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 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 證據時,知有同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 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 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本判決認定事實所引用證人即被 害人甲女、乙女於警詢中所述,為被告以外之人審判外之陳 述,然已經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 時均表示同意作為本案證據使用(檢察官部分:見本院卷第 118頁;被告及其辯護人部分:見本院卷第62、64~65、118 頁),本院審酌該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或證明 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是依刑事 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㈡本判決認定事實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與本案均有關連性,   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以不法方式所取   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當有證據能力;本   院亦已於審理時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自得為本院判斷之   依據。 貳、實體部分   一、犯罪事實之認定  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丙○○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 及審理時均坦認不諱(見偵卷第19~27、57~61、81~83頁、 本院卷第59、121、123頁),核與證人甲女、乙女於警詢、 偵訊所證述之情節相符(甲女部分:見偵卷第29~42、47~49 、77~80頁、乙女部分:見偵卷第51~53、80頁);並有臺灣 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保管字第4269號收受贓證物品清單 、職務報告及檢附行動電話對話紀錄、影像截圖、行動電話 基地台位址(見偵卷第65、67~72、85~99頁)、丙○○IG照片 、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現場照片、甲女IG照片、丙○○ IG照片、對話紀錄截圖、丙○○與甲女對話紀錄截圖、臺中市 政府警察局婦幼警察隊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 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車號0000-00)、車號0000-00汽車車主 親友網脈、MetaPlatforms網路帳號資料、通聯調閱查詢單 、車行紀錄匯出文字資料、車號0000-00車輛照片、性侵害 犯罪事件通報表、性影像通報表(見偵字不公開卷第15、17 、19、21、23~89、91~156、159~163、167、171、173~184 、185、187~196、197~199、213~214、217~218頁)、本院1 13年聲調字第000218號通信調取票(見聲調卷第5頁)等在 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足以採信 。  ㈡其次,被告於審理時坦認被害人甲女告知伊14歲,是其亦以 為被害人係滿14歲之女子等語(見本院卷第59頁),此與證 人即被害人甲女於警、偵訊時所證伊於第1次性交前,在被 告車上確實告知被告,伊年齡係14歲,因為伊不想讓被告知 道伊之真實年齡等詞相符(見偵卷第36、78頁);況於本案 犯行發生期間,被害人甲女之年齡已滿13歲,與伊自稱已滿 14歲之情事,僅相差1歲,縱使被害人實際年齡僅13歲,而 被告誤以為被害人已係14歲之少女,依客觀情狀,被告確實 難以辨知被害人之真實年齡,亦非無可能;又我國暫行新刑 律第13條第3項原規定:「犯罪之事實與犯人所知有異者, 依下列處斷:所犯重於犯人所知或相等者,從其所知;所犯 輕於犯人所知者,從其所犯。」嗣後制定現行刑法時,以此 為法理所當然,乃未予明定。從而客觀之犯罪事實若與行為 人主觀上所認識者有異,即有「所犯重於所知,從其所知」 之適用,被害人客觀事實上雖係13歲之少女,然依被告主觀 之認識以為被害人係14歲以上女子,則客觀上被告所犯係刑 法第227條第1項之與未滿14歲女子性交罪且為較重之罪,然 依被告主觀之認識所犯為刑法第227條第3項之與14歲以上未 滿16歲女子性交罪係較輕之罪,是依「所犯重於所知,從其 所知」之法理,應從被告主觀之認知論以被告係犯刑法第22 7條第3項之罪。  ㈢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 例第36條第2項規定業於113年8月7日修正公布,於同年月0 日生效施行,該條例36條第2項原規定:「招募、引誘、容 留、媒介、協助或以他法,使兒童或少年被拍攝、自行拍攝 、製造性影像、與性相關而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圖 畫、語音或其他物品,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 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規定:「招募、引誘 、容留、媒介、協助或以他法,使兒童或少年被拍攝、自行 拍攝、製造、無故重製性影像、與性相關而客觀上足以引起 性慾或羞恥之圖畫、語音或其他物品,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 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該條 例第36條第2項僅增列「無故重製性影像」之處罰行為態樣 ,然就被告本案所涉犯「引誘少年自行拍攝性影像」部分並 無影響,自無須為新舊法比較,而逕行適用修正後規定論處 。  ㈡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一即如附表一編號1至4所為,均係犯刑法 第227條第3項之對於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女子為性交罪;就 如犯罪事實二所為,係犯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 第2項之引誘少年自行拍攝性影像罪。被告所犯上開5罪,犯 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按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規定對兒童及 少年犯罪者,加重其刑至2分之1,但各該罪就被害人係兒童 及少年已定有特別處罰規定者,從其規定。本案被告如犯罪 事實一即附表一編號1至4所犯刑法第227條第3項之之對於14 歲以上未滿16歲之女子為性交罪,均係以被害人之年齡14歲 以上未滿16歲為特別要件,乃就被害人為少年或兒童所為特 別處罰之規定,自無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 第1項前段加重其刑規定之適用,併予敘明。  ㈣又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並就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權之分配的正義,故法院對有罪被告之科刑,應符合罪刑相當之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10款事項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並於同法第59條賦予法院以裁量權,如認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俾使法院就個案之量刑,能斟酌至當。而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猶重等等),以為判斷。被告就犯罪事實二所為之引誘少年自行拍攝性影像罪之犯行,其法定刑為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刑度不可謂不重,倘依其情狀處以相當之有期徒刑,即足以懲儆,並可達防衛社會之目的者,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比例原則。查被告係誘引被害人自行拍攝性影像,該等性影像之範圍僅涉被害人胸部,而被告業已刪除上開性影像等情,均據被告偵、審中坦認於前(見偵卷第25~26、59~60、82頁,本院卷第67頁),且與證人即被害人偵訊時所證相符(見偵卷第79~80頁),此對被害人甲女之身心健康與人格發展所生之戕害,以及被告犯後於警、偵訊及審理時始終坦承犯行,且與被害人甲女成立調解等情,此有本院調解筆錄(見本院卷第141~142頁)存卷可憑;又被告與甲女間之對話尚屬平和,被告亦未曾將前開性影像加以散布或為其他不法用途,所生實害並未擴大(見本院卷第65頁),惟本院綜上評估認被告所犯引誘少年自行拍攝性影像罪之法定本刑為「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就本案被告犯罪手段、實害及其生活環境、背景,依其客觀犯行與主觀惡性考量其情狀,認對被告縱科以法定最低刑度,仍嫌過重,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因此認其犯罪情狀堪以憫恕,有情輕法重之情形,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就犯罪事實二部分之犯行,減輕其刑。  ㈤爰審酌被告前未曾犯罪,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可按,素行良好,然被告年青氣盛,不知節制自身欲望,竟 對於主觀認知係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被害少女為本案犯行, 然被害人仍屬年幼且正係身心與人格發展中之重要階段,對 於性行為及性關係之認知與判斷均處於懵懂之狀態,被告竟 為滿足私慾而為本案犯行,影響甲女身心健康之發展;惟考 量被告犯後坦認犯行,並與被害人成立調解,已如前述,是 被告犯罪後之態度尚可,暨被告自陳大學畢業,目前從事科 技公司生產製造業,月收入新臺幣3萬元,未婚,無子女, 不需要扶養父母,經濟狀況中等之家庭生活狀況(見本院卷 第124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二所示之刑。再斟 酌被告所犯犯罪事實一即附表二編號1至4所示犯行、犯罪態 樣、侵害法益之異同情形及犯罪時間之間隔,以及此部分犯 行均係對同一被害人所為等情,如以實質累加之方式定應執 行刑,處罰之刑度顯將超過其行為之不法內涵,刑罰效果應 予遞減,爰綜合上開各項情狀,依比例原則、責罰相當原則 、重複評價禁止原則暨恤刑目的,整體評價被告應受矯治之 程度,而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㈥被告前未曾犯罪,業敘明於前,其因一時衝動,致罹刑章, 犯後已坦認過錯,確見悔意,且被害人亦同意予被告附條件 緩刑之宣告,此有前引之調解筆錄附卷可參,是以被告經此 偵、審程序,應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所宣告之 刑,均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 皆宣告緩刑4年,用啟自新。另為兼顧被害人之權益,敦促 被告依上開調解筆錄內容確實履行給付,爰依刑法第74條第 2項第3款規定,命被告應依附件所示本院調解程序筆錄之協 議內容(含金額、給付方法),給付被害人賠償金。又為使 被告於緩刑期間內,能深知戒惕,並導正其行為與法治之觀 念,避免再度犯罪,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規定,諭知 被告應於緩刑期間內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 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150小時 之義務勞務;復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1款規定,諭知被告於 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期能使其於保護管束期間,確切明瞭 其所為確係嚴重之犯罪,建立正確之兩性觀念,並加強其法 治觀念。 三、沒收部分  ㈠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所示之行動電話,係被告所有,供其與甲 女聯繫,及用以接收甲女所傳送之前揭性影像所用,業據被 告供承在卷(見偵卷第59頁、本院卷第67頁),並有前開甲 女與被告之對話紀錄在卷足參,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 規定,於被告所犯如犯罪事實二所示之引誘少年自行拍攝性 影像罪主文項下宣告沒收。至上開行動電話內附著之甲女之 性影像電子訊號,已因該行動電話之沒收而包括在內,毋庸 重覆為沒收之諭知。  ㈡未扣案如附表三編號2所示之性影像(除如附表三編號1所示 之行動電話內之性影像外),雖未扣案,然本院考量該性影 像屬電子訊號,得以輕易傳播、存檔於電子產品上,甚且以 現今科技技術,刪除後亦有方法可以還原,且尚無證據足以 證明上開性影像業已滅失,基於保護被害人之立場,仍應依 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6項規定,不問屬於被 告與否,於被告所犯犯罪事實二所示之引誘少年自行拍攝性 影像罪主文項下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2項、第6項,刑法第11 條、第227條第3項、第59條、第51條第5款、第74條第1項第1款 、第2項第3款、第5款、第93條第1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明賢提起公訴,檢察官宋恭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高思大                    法 官 李宜璇                    法 官 傅可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古紘瑋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27條第3項】 對於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男女為性交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 刑。 【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2項】 招募、引誘、容留、媒介、協助或以他法,使兒童或少年被拍攝 、自行拍攝、製造、無故重製性影像、與性相關而客觀上足以引 起性慾或羞恥之圖畫、語音或其他物品,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 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 編號 犯罪時間 犯罪地點 1 113年4月2日晚間 臺中市○○區○○路000號四張犁國中附近 2 113年4月13日晚間 3 113年4月24日晚間 4 113年5月8日晚間 附表二: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 1 如犯罪事實一、附表一編號1部分 丙○○犯對於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女子為性交,處有期徒刑參月。 2 如犯罪事實一、附表一編號2部分 丙○○犯對於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女子為性交,處有期徒刑參月。 3 如犯罪事實一、附表一編號3部分 丙○○犯對於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女子為性交,處有期徒刑參月。 4 如犯罪事實一、附表一編號4部分 丙○○犯對於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女子為性交,處有期徒刑參月。 5 如犯罪事實二部分 丙○○犯引誘少年自行拍攝性影像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如附表三所示之物均沒收。 附表三: 編號 物品名稱及數量 備註 1 蘋果廠牌iPhone 14黑色行動電話1支 扣案 2 甲女之性影像電子訊號(除如附表三編號1所示行動電話內之性影像外) 未扣案

2025-03-03

TCDM-113-侵訴-176-20250303-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4933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琳軒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2916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腳踏車壹輛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除證據部分「被告乙○○於警詢及偵查 中均坦承不諱」更正為「被告乙○○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證人即被害人邱健峰」更正為「證人即被害人之父邱健 峰」,另補充不採被告乙○○辯解之理由如後外,其餘均引用 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詳如附件)。 二、訊據被告固坦承於如附件犯罪事實欄一所示時、地,將被害 人邱○祐之腳踏車騎乘離去之事實,惟先於警詢中辯稱:因 為那台腳踏車沒有上鎖,我以為是我的腳踏車我就騎走了( 偵卷第3頁);復於偵查中改稱:我有思覺失調症,我不知 道自己在做什麼(偵卷第41頁)云云。經查:本件被告並未 提出相關其腳踏車與被害人上開腳踏車之停放位置相近、外 觀雷同等事證供本院調查,而有明顯誤認該腳踏車為其所有 之情,是其所辯已啟人疑竇,況該腳踏車若果係其所有,則 其豈有不知該腳踏車現所在位置,抑或或隨意丟棄之有(此 觀之其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自明,偵卷第3頁、第41頁) ,益徵被告所辯顯係事後卸責之詞,殊難採信。況且,被告 迄今亦未將本件腳踏車歸還被害人,亦核與通常一般誤他人 之物為自己所有者之事後反應迥異,實難認其有誤認該腳踏 車為其所有之可能。另被告於偵查中改稱其患有思覺失調症 云云,然被告迄今亦未提出相關就醫紀錄、診斷證明書、藥 袋等以實其說,又觀諸被告於警詢中除對於該腳踏車現所在 位置乙事供稱沒有印象外,對於所詢問題及案發過程,均能 正常回應,並無答非所問,或顯不明瞭詢問或訊問內容之情 形,且能清楚、明確表達本案竊取腳踏車之過程(偵卷第2 至3頁),顯見被告行為當時各該舉措,均係其出於完全充 分之自由意識下所為,其控制行為能力未因此有顯著降低甚 至喪失之情形,自難為被告有利之認定。是本件事證已臻明 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又被告雖為成 年人,其竊取之腳踏車雖係被害人即少年邱○祐所有,惟被 告係見該腳踏車放在上開地點無人看管而下手行竊該腳踏車 ,衡情被告應無從得知被害人為少年,卷內亦無證據顯示被 告知悉被害人為少年,是難認被告有對少年犯竊盜罪之故意 ,自不得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 之規定加重其刑。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非無謀生能力,竟不思 以正途取財,率爾竊取他人財物,侵害他人財產法益,危害 社會治安,且犯後否認之態度,所為殊值非難,又迄今尚未 能賠償被害人之損害,難認犯罪所生危害已有所減輕;兼衡 被告之犯罪動機、手段、所竊財物價值,暨其於警詢自述之 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涉及隱私部分,不予揭露,詳如 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記載)、領有重大傷病卡(偵卷第43頁 ,按:本件無證據證明被告於行為時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 缺陷致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 或該能力顯著減低)、被害人之父邱健峰於警詢中明確表示 無提出告訴之意(偵卷第7頁)、如法院前案紀錄表所示之 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以新臺 幣1,000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五、未扣案之腳踏車1輛,核屬被告本案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 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 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甲○○○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李承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書記官 張瑋庭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29163號   被   告 乙○○ (年籍資料詳卷) 上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於民國113年6月19日20時6分許,徒步行經高雄市○○區○○○ 000號前,見邱○祐(100年1月生,未成年)所有之腳踏車1輛停放 該處且未上鎖,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 ,趁無人注意之際,徒手竊取該腳踏車(價值新臺幣8,000元) ,得手後旋即騎乘該車離去。嗣因邱○祐發覺遭竊而告知其父 邱健峰,遂由邱健峰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始 查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即被害人邱健峰於警詢時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監 視器錄影畫面截圖及影片光碟等在卷可佐,足證被告之自白 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行為 時,被害人邱○祐固為少年,惟衡情一般人無法單從竊盜之 標的知悉該物之所有人或管領人之年齡,則被告行為時應無 成年人對少年犯罪之認知與意欲,尚不得遽以兒童及少年福 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本文、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成 年人對少年故意犯竊盜罪相繩並加重其刑。至被告所竊得之 腳踏車,雖未扣案,惟乃被告之犯罪所得,復未合法發還被害 人,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予以宣告 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 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檢 察 官 甲○○○

2025-03-03

KSDM-113-簡-4933-20250303-1

審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1874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翁詩瑋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5363 號),本院受理後(113年度審易字第3403號),因被告自白犯 罪,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理程序,裁 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乙○○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肆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乙○○於本院準 備程序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 載。 二、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分則之加重,係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 加重,成為另一獨立之罪名。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 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 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 至二分之一」,其中故意對兒童及少年犯罪之加重,係對被 害人為兒童及少年之特殊要件予以加重處罰,乃就犯罪類型 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而 成為另一獨立之罪,該罪名及構成要件與常態犯罪之罪名及 構成要件應非相同,有罪判決自應諭知該罪名及構成要件( 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12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為 本件犯行時為年滿18歲之成年人,而告訴人少年即代號AE00 0-A113184(民國00年0月生,真實姓名詳卷,下稱B男)於 案發時為12歲以上未滿18歲之少年,此有其年籍資料在卷可 憑;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傷害罪, 並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 加重其刑。  ㈡爰審酌被告為智識正常之成年人,遇事不知理性處理,竟因 故徒手傷害告訴人,並致告訴人受有如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 欄所示傷勢,其所為實屬不當,應予懲處;惟念被告坦承犯 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 告訴人所受傷勢、又被告雖有意與告訴人進行調解,惜因告 訴人未到庭參與調解,被告非無意賠償等情,有本院刑事報 到單、準備程序筆錄各1份存卷可考(詳本院審易卷第23-25 頁);並考量被告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另因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 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罪之加重規 定,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業如上述,則刑法第277條第1 項之傷害罪經加重後已非「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 下之刑之罪」,故縱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 仍不得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合議庭提出   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林慈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劉慈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 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 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但各該罪就被害人係兒 童及少年已定有特別處罰規定者,從其規定。 對於兒童及少年犯罪者,主管機關得獨立告訴。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5363號   被   告 乙○○ 男 4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0              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所涉妨害性自主、妨害名譽、恐嚇部分,另為不起訴 處分)與AE000-A113183(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A男)、少 年即代號AE000-A113184(民國96年9月,真實姓名詳卷,下 稱B男)為陌生關係,因乙○○懷疑A男、B男對自己女兒為妨害 性自主之犯行,於112年11月8日0時許,在桃園市○○區○○路0 段000號蝦款活體燒烤店內,竟基於傷害之犯意,先徒手持 球棒毆打並推擠B男,致B男受有頭皮撕裂傷約5公分之傷害 ,復以徒手毆打A男,致A男受有臀部挫傷之傷害(傷害部分 ,A男未具告訴)。 二、案經B男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乙○○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有於上開時、地,徒手毆打A男、B男之事實。 2 證人即被害人A男於偵查中之證述 證明B男被打受傷之事實。 3 證人即告訴人B男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4 證人即B男母親代號AE000-A113184(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A女)於偵查中證述 佐證B男告知伊頭上傷口是被打造成的之事實。 5 長庚醫療財團法人林口長庚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1份、傷勢照片1張 證明B男受有頭皮撕裂傷約5公分傷害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嫌。又被告對少 年B男故意犯傷害罪嫌,請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 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  日                檢 察 官 甲○○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3  日                書 記 官 曾意翔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5-03-03

TYDM-113-審簡-1874-20250303-1

審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妨害自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1875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沈子蘋 選任辯護人 魏大千律師 吳俊芸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續字 第430號),本院受理後(113年度審易字第3404號),被告於準 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 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乙○○成年人故意對兒童犯強制罪,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於證據部分補充「告訴人武○釧(真 實姓名年籍詳卷)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陳述」、「被告乙○○ 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 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 項、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成年人故意對兒童犯強制罪。被告 於照顧被害人彭○恩(民國000年0月出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 )期間,接續在民國111年5月18日、同年月19日、同年月31 日以徒手抓、環抱等方式強迫被害人進食之數次舉動,係基 於單一動機、目的,於密接之時間、同一地點內所為,且侵 害同一法益,其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 觀念,在時間差距下難以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 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屬接 續犯,而應論以一罪。  ㈡爰審酌被告身為教保員,負責照顧身心障礙之幼童,於被害 人不願配合進食下,不思以平和之方式勸誘被害人用餐,反 以如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所示之手段強迫被害人,令被 害人身心受創,所為不當,應予懲處;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 行,態度尚可;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情節、又被害人 人受損之程度;並考量被告與告訴人兩造(下稱兩造)因此 所生之民事損害賠償事宜,被告業已賠償完畢,且亦表示願 再盡所能補償告訴人,惟兩造未能達成共識,被告仍未能獲 得告訴人之諒解及告訴人於本院準備程序當庭表示之量刑意 見乙情,有本院調解委員調解單、準備程序筆錄、本院113 年度訴字第668號民事判決各1份、匯款紀錄3紙(詳本院審 易字卷第41、47至48、53至63頁)在卷可考;暨考量被告自 陳碩士畢業之教育程度、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現擔任行政 人員(詳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001號卷第9頁 、本院審易字卷第48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合議庭提出   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林慈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劉慈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 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 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但各該罪就被害人係兒 童及少年已定有特別處罰規定者,從其規定。 對於兒童及少年犯罪者,主管機關得獨立告訴。 刑法第304條: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續字第430號   被   告 乙○○ 女 31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魏大千律師         吳俊芸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前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經臺灣高 等檢察署檢察長命令發回續行偵查,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 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於民國109年10月26日至111年6月8日間,在財團法人桃 園市私立寶貝潛能發展中心(址設:桃園市○○區○○路000號4 樓,下簡稱「寶貝潛能發展中心」)擔任教保員,並自111 年5月18日起,負責照顧中心內之身心障礙幼童彭○恩(106 年7月間生,姓名年籍資料詳卷),為彭○恩提供早期療育等 相關服務。乙○○於擔任彭○恩教保員之期間,因彭○恩於午餐 時間配合用餐之情況不理想,竟基於強制之犯意,接續於11 1年5月18日、111年5月19日、111年5月31日中午時分,均在 寶貝潛能發展中心教室內,以徒手抓、環抱等方式固定彭○ 恩之身體,並限制其肢體活動,再將食物強行放入彭○恩口 中,以此強暴方式對彭○恩強制餵食,而使彭○恩行無義務之 事。嗣因彭○恩之母丙○○在彭○恩臉頰上發現異狀,向寶貝潛 能發展中心調閱監視器影像,始悉前情。 二、案經丙○○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乙○○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證明被告乙○○自111年5月18日起,在寶貝潛能發展中心擔任被害人彭○恩之教保員,以及曾使用環抱方式對被害人彭○恩加以餵食之事實。 2 另案被告陳美谷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證明被告乙○○在寶貝潛能發展中心擔任被害人彭○恩之教保員,以及被告乙○○曾以固定被害人彭○恩下顎方式而對被害人彭○恩加以餵食之事實。 3 證人即告訴人丙○○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詞 證明被害人彭○恩有自主進食之能力,以及告訴人丙○○未曾授權寶貝潛能發展中心人員對被害人彭○恩強制餵食之事實。 4 證人柯妤璇(即被害人彭○恩之前任教保員)於偵查中之證詞 證明證人柯妤璇擔任被害人彭○恩教保員期間,未曾對被害人彭○恩強制餵食之事實。 5 被害人彭○恩於衛生福利部桃園療養院之診斷證明書 證明被害人彭○恩經醫師診斷有非特定的心理發展障礙症、自閉症、智能不足之事實。 6 告訴人丙○○與寶貝潛能發展中心間之委託托育/養護契約書 證明告訴人丙○○向寶貝潛能發展中心托育被害人彭○恩之事實。 7 寶貝潛能發展中心家庭聯絡簿 證明被害人彭○恩有自主進食能力,以及被告乙○○自111年5月18日起擔任被害人彭○恩之教保員之事實。 8 桃園市政府111年8月12日府社障字第1110228766號裁處書、11年8月12日府社障字第1110227896號裁處書、衛生福利部衛部法字第1113100065號訴願決定書、衛生福利部衛部法字第1110029456號訴願決定書、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11年度訴字第1539號判決書 證明寶貝潛能發展中心、被告乙○○因對包含被害人彭○恩在內之身心障礙幼童有不當照顧行為,而遭主管機關裁罰,案經訴願、行政訴訟均經駁回之事實。 9 寶貝潛能發展中心監視器影像光碟、檢察官勘驗筆錄 證明被告乙○○於上揭時、地,以上揭強暴手段對被害人彭○恩強制餵食之事實。 二、訊據被告乙○○矢口否認上揭犯行,辯稱:並未對彭○恩強制 餵食,且為餵食彭○恩所採取之相關方式,均是為了達成使 彭○恩多元進食之目的等語,惟查,本件經勘驗寶貝潛能發 展中心監視器影像光碟,顯示被告於上揭時、地,確有對被 害人彭○恩強制餵食之客觀情狀,且就被告採取手段之強度 來看,顯已逾越照料身心障礙幼童之必要範圍,有檢察官勘 驗筆錄在卷可參,主管機關桃園市政府亦認被告對被害人之 照顧行為不當,且違反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法、兒童及少年 福利與權益保障法之相關規定,而對被告裁罰在案,被告不 服提起訴願、行政訴訟,亦經衛生福利部、臺北高等行政法 院予以駁回,有相關裁處書、訴願決定書、臺北高等行政法 院判決書可參,是認被告所為辯解難以憑採,其犯嫌應堪認 定。 三、是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嫌。被 告於上揭期間內,多次對被害人彭○恩強制餵食之行為,應 係基於單一之決意,並於接近之時間內實施,侵害同一之法 益,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 之一行為予以評價,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被告為成 年人,故意對未成年人彭○恩犯罪,請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 權益保障法第112條規定,加重其刑。 四、至告訴意旨雖認被告於111年5月17日、111年5月20日、111 年5月30日,亦以相同方式對被害人彭○恩強制餵食,此部分 亦涉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嫌,另被害人彭○恩因遭被 告以強暴手段強制餵食,受有左臉頰瘀傷之傷勢,此部分同 時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惟查,本件 卷內並無前揭日期之監視器影像,難以遽認被告於前揭日期 亦有以相同手段對被害人彭○恩強制餵食,自難認被告於此 亦涉強制罪嫌,又告訴人對於被害人彭○恩之臉頰傷勢,雖 提出衛生福利部桃園醫院診斷證明書為佐,然卷內尚乏該等 傷勢確係被告所採取強制餵食手段造成之充分證據,且難排 除其他原因造成該等傷勢之可能性,是本件亦難遽認被告涉 有過失傷害罪嫌,然此部分若成立犯罪,與前揭起訴之部分 ,核應為同一被害人之同一被害事實,彼此間應具裁判上一 罪關係,而為起訴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附此敘 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09  月  03  日                檢 察 官 甲○○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書 記 官 黃怡仁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3-0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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