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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重訴字第451號 原 告 黃立為 訴訟代理人 陳有滕律師 被 告 廖俊瑋 訴訟代理人 袁健峰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於民國114年2月26日言詞辯 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900萬元,及自民國108年3月21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62,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以新臺幣300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   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900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   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 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 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2款、第256條分別定有明文。查原 告起訴時原依民法第554條、第227條第1項準用第226條第1 項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請求: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新 臺幣(下同)1,430萬元,及自受領金錢、利益時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 告假執行(本院卷第9頁),嗣原告聲明迭經變更,最後於 民國114年1月16日具狀變更聲明如下列聲明欄所示(本院卷 第85頁),並追加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第174條第1項為 請求權基礎(本院卷第81、134、167頁),經核原告更正利 息起算日,係屬更正事實上之陳述,追加請求權基礎部分與 原訴主要爭點及證據資料相同,請求基礎事實同一,揆諸前 揭說明,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108年2月間委託被告出售其先前購入之車 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麥拉倫廠牌、現車牌號碼已 更改為BBF-5858號,下稱系爭車輛),兩造間成立委任契約 ,並約定系爭車輛之買賣價金不得低於1,430萬元。詎被告 未經原告同意,於108年2月23日擅自將系爭車輛移轉登記至 訴外人黃柏豪名下,並擅自委託訴外人鄧楓出售系爭車輛, 鄧楓嗣將系爭車輛出售訴外人棋勝汽車有限公司(下稱棋勝 公司),棋勝公司並向被告取得系爭車輛之車籍資料,鄧楓 於108年3月21日將系爭車輛交付並登記至棋勝公司之法定代 理人許嘉濬名下,致原告喪失系爭車輛之所有權及占有使用 權,爰依民法第544條、第227條第1項準用第226條第1項、 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74條第1項等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430萬元,及自108年3月21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 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當初是伊與原告一起投資超跑,分別向鄧楓購買 一台超跑,後來鄧楓告知有人要買車,伊將兩台車交給鄧楓 ,因為原告當時在大陸所以請伊幫忙將系爭車輛以及相關資 料交給鄧楓,原告並非委託伊出售系爭車輛,是伊與原告一 起委託鄧楓賣車。嗣伊聽聞鄧楓有未經委賣人同意即擅自出 售、過戶汽車之情,為恐鄧楓留有相關證件影本而逕自將系 爭車輛過戶他人,遂聯絡黃瑋瀚告知上情,並經原告同意後 將系爭車輛過戶至黃柏豪名下,以避免原告因鄧楓之背信行 為而受損害。鄧楓後來將系爭車輛出售給棋勝公司,要求原 告提供車籍資料辦理過戶,伊經原告同意始將車籍資料交付 棋勝公司,辦理過戶後棋勝公司交付尾款400萬元,因被告 所有之超跑汽車亦遭鄧楓私自出售並侵占價金,致被告蒙受 損失,故被告商得原告同意後,由兩造各取得該尾款之一半 等語置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 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兩造間是否存在委任關係?  ⒈按稱委任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委託他方處理事務,他方   允為處理之契約;為委任事務之處理,須為法律行為,而該   法律行為,依法應以文字為之者,其處理權之授與,亦應以   文字為之。其授與代理權者,代理權之授與亦同,民法第52   8條、第531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為委任事務之處理須為法 律行為,而該法律行為依法應以文字為之者(如不動產物權 之移轉或設定),其處理權之授與,固應以文字為之。但買 賣契約為債權契約,不須以文字為之,則委任處理該事務之 委任契約,自亦毋庸以文字為之(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 1563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原告主張其為系爭車輛所有權人,與被告間有代售系爭車輛 之委任契約存在,且於契約存續中經被告違法複委任鄧楓, 為被告所否認,並抗辯原告係委任鄧楓代為處理出售系爭車 輛事宜等語。經查,依證人黃瑋瀚到庭證述:系爭車輛是原 告借名登記在伊名下的車輛,後來因原告委託被告代為出售 系爭車輛,交代伊將車輛及辦理車輛過戶所需文件交給被告 ,後續原告僅拿到賣車價金200萬元等語(本院卷第170頁) ,足認原告係委託被告負責處理系爭車輛之出售事宜,是兩 造間存有委任關係,應堪認定。  ㈡被告處理事務是否致原告受有損害?若是,原告得請求損害 賠償金額為若干?  ⒈按受任人處理委任事務,應依委任人之指示,並與處理自己   事務為同一之注意,其受有報酬者,應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   為之;受任人應自己處理委任事務。但經委任人之同意或另   有習慣或有不得已之事由者,得使第三人代為處理;受任人   因處理委任事務有過失,或因逾越權限之行為所生之損害,   對於委任人應負賠償之責,民法第535條、第537條、544條 分別定有明文。  ⒉原告為系爭車輛所有權人,與被告間有代售系爭車輛之委任 契約存在等情,業經本院認定如前。被告雖辯稱經原告同意 將系爭車輛移轉登記至黃柏豪名下,並複委任鄧楓代為處理 系爭車輛出售事宜等節,既為原告所否認,被告復未能舉證 以實其說,已難盡信。又被告抗辯因聽聞鄧楓有未經委託人 同意擅自出售客戶委賣車輛之情,為恐鄧楓留有車主相關證 件影本逕自出售系爭車輛,為保護原告之利益,先行將系爭 車輛移轉登記至黃柏豪名下云云,惟以個人名義申請登記, 委託汽車買賣業代辦過戶者,得憑車主國民身分證影本及委 託汽車買賣業代辦過戶之委託書或當地汽車商業同業公會開 具之證明書申請登記;汽車過戶登記應由讓與人與受讓人共 同填具汽車過戶登記書,並應繳驗原領之汽車新領牌照登記 書車主聯、行車執照,向公路監理機關申請,道路交通安全 規則第16條第2項、第2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則辦理汽車 過戶登記時,除需買賣雙方之身分資料之證明(即關於權利 主體即「人」的證件證明)外,尚需提出原領之汽車新領牌 照登記書車主聯、行車執照等證明文件(即關於權利客體即 「車」的證件證明),倘被告未交付系爭車輛之汽車新領牌 照登記書車主聯、行車執照等文件資料,參諸前揭規定,鄧 楓縱持有車主之身分證或相關證件影本亦無從辦理汽車過戶 ,被告上開所辯與汽車辦理過戶之相關法規相悖,自難採信 。從而,被告於委任契約存續中未經原告同意將系爭車輛移 轉登記至黃柏豪名下,致系爭車輛移轉登記予他人,且未交 付該車轉賣之全部價款予原告,未盡委任該有之注意義務, 處理委任事務有過失,則原告依民法第544條規定,主張被 告應賠償原告之損害,乃於法有據。  ⒊原告雖主張兩造約定出售系爭車輛之金額不得低於1,430萬元 ,惟未提出相關證據以佐其實,則被告空言泛稱其受有損害 1,430萬元,並不足採。然被告對於系爭車輛之價值為1,100 萬元不爭執(本院卷第169頁),衡情堪認系爭車輛之價值 為1,100萬元。扣除證人黃瑋瀚所述被告已交付出售系爭車 輛所取得之部分價金200萬元予原告,是原告得請求被告賠 償之金額為900萬元(計算式:1,100萬元-200萬元)。又本 院已依民法第544條規定判准原告之部分請求,而原告另依 民法第227條第1項準用第226條第1項、第184條第1項前段、 第174條第1項規定為請求,因無從獲得更有利之認定,本院 即無庸再予審究。  ㈢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 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因回復原狀而應給付金錢者 ,自損害發生時起,加給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   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   213條第1項、第2項、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依 委任關係對原告負損害賠償責任,應自損害發生之日起加給 利息,而系爭車輛係於108年3月21日遭鄧楓逕自出售並辦理 移轉登記予他人,有汽車車主歷史查詢資料附卷可參(本院 卷第145頁),則當日即為原告損害發生之日,是原告請求 自108年3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 利息,即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544條規定請求被告應給付900萬元 ,及自108年3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 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 不應准許。又兩造各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 執行,經核原告勝訴部分並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 金額宣告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 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 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李麗珍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書記官 張凱銘

2025-03-12

TYDV-112-重訴-451-20250312-2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返還買賣價金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40號 原 告 邱麗芳 訴訟代理人 陳建宇律師 被 告 王盈方 訴訟代理人 蘇亦洵律師 複代理人 楊禹謙律師 被 告 瑋銨不動產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錢泓浰 訴訟代理人 鍾添錦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買賣價金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22日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王盈方應同意原告向合泰建築經理股份有限公司領取履約保 證專戶(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建北分行,戶名:台新國際商業銀行 受託信託財產專戶,履保專戶帳號00000-00000000號)內之新臺 幣1,727,350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王盈方負擔百分之81,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一)原告分別於民國112年8月12日、19日及23日蒞臨現場看屋 ,過程中不斷表明「囿於原告服務於公教體系且薪轉戶為 臺灣銀行,故向臺灣銀行等公股銀行申辦房屋貸款享有優 惠利率,僅願向臺灣銀行等公股銀行申辦房屋貸款。又, 原告名下金融帳戶因先前被網路詐騙而遭凍結在案,唯恐 向公股銀行等公股銀行申辦房屋貸款不成,以致無力負擔 買賣價金而無購買意願」等語。然而,被告瑋銨不動產有 限公司(下稱瑋銨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即永義房屋店長錢 泓浰稱已問過伊任職於銀行友人,該友人稱銀行審核原告 上開所述情形,仍准予放款房屋總價之百分之80;且郭惠 媛地政士對於原告上開所述情形,稱凡有連帶保證人,銀 行就會放款。原告旋即致電胞兄,徵得伊同意擔任原告日 後向銀行借款之連帶保證人,並再三向錢泓浰、郭惠媛確 認,伊等均表示沒問題,是原告衡酌眼下可支配款項、加 上如伊等所保障之申貸房屋總價百分之80,並計算公股銀 行現行房貸利率,綜合評估後,始認自身薪資具負擔能力 ,遂與被告王盈方、瑋銨公司及合泰建築經理股份有限公 司分別簽立不動產買賣契約(下稱系爭買賣契約)、買方 給付服務費承諾書及價金履約保證申請書。 (二)原告於112年8月23日給付新臺幣(下同)3萬元予被告王 盈方,再於同年8月25日分別匯93萬元(即第一期簽約款 )至指定信託財產專戶(即合泰建築經理股份有限公司在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建北分行,戶名: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受 託信託財產專戶,履保專戶帳號00000-00000000,下稱系 爭專戶)、193,000元仲介費則匯入瑋銨公司帳戶,又於 同年9月5日匯97萬元(即第二期用印款)至系爭專戶。詎 料,待原告匯出上開款項後,在核貸、對保過程中,無論 是公股銀行抑或是民股銀行,均表示警示帳戶一定無法申 辦房屋貸款,原告旋即轉知錢泓浰、郭惠媛。伊等聽聞後 ,竟要求原告尋找人頭申辦房屋貸款,完成此筆交易再轉 賣也可,否則將依約沒收原告所給付之190萬(即第一期 及第二期款項),原告遂以存證信函催告之。基此,原告 在磋商各類契約時,業已明確告知「自身金融帳戶因受網 路詐騙而帳戶凍結」之情事,並考量自身職業及自身經濟 條件,遂以「公股銀行放款與否」作為停止條件,如條件 不成就,自不發生效力,嗣經錢泓浰、郭惠媛不斷表示凡 有連帶保證人,申貸不是問題等語,原告始簽立契約並匯 出款項。如今銀行拒絕放貸,實非可歸責於原告。又錢泓 浰與郭惠媛不僅為被告履行輔助人,且前者係房仲業,對 於不動產買賣相關事項具專業知識,後者則是地政士,對 於不動產買賣相關事項亦具專業知識,依照一般商業交易 習慣,伊等自是對不動產買賣相關之申貸業務知之甚詳, 詎伊等竟利用原告對不動產買賣知識貧乏,致使原告陷於 錯誤而簽立系爭買賣契約,並因此受有損害,爰依民法第 92條、第105條之規定,撤銷系爭買賣契約,兩造因而負 回復原狀義務。退步言之,縱使原告應負給付懲罰性違約 金之義務,銀行拒絕放貸非可歸責於原告,且原告第一時 間知悉旋即告知錢泓浰,違約情狀尚屬輕微,請求酌減違 約金。又本件無法申貸非可歸責於原告,原告無給付服務 費之義務,被告瑋銨公司受領193,000元自屬無法律上之 原因,應予返還。 (三)綜上,爰依民法第179條、第92條、第105條規定提起本件 訴訟,並聲明:   ⒈被告王盈方應同意原告向合泰建築經理股份有限公司領取 履約保證專戶(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建北分行,戶名:台新 國際商業銀行受託信託財產專戶,履保專戶帳號00000-00 000000)內之190萬元。   ⒉被告王盈方應給付原告3萬元,及自本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⒊被告瑋銨不動產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193,000元,及自本起 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之利息。 二、被告部分: (一)被告王盈方辯稱:被告王盈方對於原告與瑋銨公司間曾進 行過何種討論並不知情,亦未授權瑋銨公司代為進行或討 論買賣契約之具體內容,倘買賣雙方確實有就上開停止條 件達成合意,因事關契約是否成立之重大事項,理應會於 契約日就條件之內容詳細討論,並將條件訂明於契約中, 以明確買賣雙方之權利義務,惟觀諸不動產買賣契約之全 部條文,均未有關於停止條件之記載,足見兩造間從未就 上開停止條件達成合意。又被告王盈方未參與貸款之討論 ,原告不得行使民法第92條規定之撤銷權。另瑋銨公司非 被告王盈方之代理人,本件亦無民法第105條規定之適用 。爰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二)被告瑋銨公司辯稱:原告與被告王盈方於112年8月23日簽 訂買賣契約,瑋銨公司依買方給付服務費承諾書約定,收 取買賣價金965萬元之百分之2做為居間報酬,自屬合法。 爰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一)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如係由 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 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 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 之請求。本件原告主張其與被告王盈方間之不動產買賣契 約附有公股銀行成功放貸始購買之停止條件,仲介錢泓浰 與地政士郭惠媛為被告王盈方之履行輔助人,對申貸業務 知之甚詳,竟利用原告對不動產買賣知識貧乏,致使原告 陷於錯誤而簽立系爭買賣契約,並因此受有損害,原告得 依民法第92條、第105條之規定撤銷系爭買賣契約等語, 則依前開說明,自應先由原告就系爭買賣契約附有停止條 件及其被詐欺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二)查原告係委託被告瑋銨公司居間仲介購買坐落新竹市北區 經國路之房屋標的,並與被告瑋銨公司簽訂買方給付服務 費承諾書,則原告主張被告瑋銨公司店長錢泓浰為原告之 履行輔助人,已屬牽強。又依原告自陳之買賣過程,原告 僅與仲介和地政士接洽問詢貸款事宜,所提之對話紀錄均 於買賣契約簽署後所為,並無證據證明原告與被告王盈方 或其簽約代理人潘凱文在簽署買賣契約時有為上開停止條 件之約定,尤其此約定影響本件不動產買賣交易成立與否 ,無論是系爭買賣契約、不動產買賣意願書或買方給付服 務費承諾書均隻字未提,顯不合情理。又被告瑋銨公司依 上開承諾書所載僅負責居間仲介事宜,而依系爭買賣契約 第7條約定,買方貸款事宜係由地政士協助處理,然原告 僅空言陳稱仲介及地政士如何對其為可成功申貸之話術, 並未舉證以實其說,退步言之,縱認原告被詐欺屬實,依 民法第92條但書「詐欺係由第三人所為者,以相對人明知 其事實或可得而知者為限,始得撤銷之。」規定,原告仍 無法證明被告王盈方就貸款一事知情,是原告主張系爭買 賣契約附有公股銀行成功放貸始購買之停止條件或依民法 第92條、第105條之規定行使撤銷權,均無理由。 (三)被告王盈方前以存證信函催告原告依約履行給付買賣價金 之義務,嗣系爭買賣契約經被告王盈方以民事陳報狀之送 達為解除買賣契約之表示,並經原告於112年12月4日收受 繕本,有收件回執可稽(見本院卷第231頁),堪認系爭 買賣契約業經被告王盈方合法解除。被告王盈方主張解除 買賣契約後得依系爭買賣契約第12條第2項約定沒收買賣 已給付之款項,原告則請求酌減違約金。經查:   ⒈系爭買賣契約第12條違約責任約定:「一、買賣雙方其中 之一方如未按本契約條款規定履行,即為違約,經他方定 七日以上期間催告通知後仍不履行時,他方得逕行解除本 契約。解除契約後,除雙方另有約定外,應由違約之一方 負擔所有稅費。二、買方若有遲延給付之情形,如遲延交 付證件、給付購屋款或繳納稅費等,應賠償賣方自應付之 翌日起,按買賣總價款每日千分之零點五計算之違約金至 買方完全給付時為止。如買方毀約不買或有其他違約情事 時,賣方於解除本契約後得沒收買方已給付之全部款項, 惟已過戶於買方名下之產權及移交方使用之土地,買方即 應無條件歸還賣方。…四、本條所規定之違約金,並不妨 礙損害賠償請求權之行使。」,上開約定既已將違約金與 損害賠償併列,堪認該等違約金之約定,性質上為懲罰性 違約金。    ⒉按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 第252條定有明文。此規定乃係賦與法院得依兩造所提出 之事證資料,斟酌社會經濟狀況並平衡兩造利益而為妥適 裁量、判斷之權限,非謂法院須依職權蒐集、調查有關當 事人約定之違約金額是否有過高之事實,而因此排除債務 人就違約金過高之利己事實,依辯論主義所應負之主張及 舉證責任。是約定之懲罰性違約金是否過高,法院除衡酌 一般客觀事實、社會經濟狀況及債權人因債務已為一部履 行所受之利益外,尚應參酌債務人違約時之一切情狀斷之 ,非以債權人所受損害為唯一審定標準。查被告王盈方依 前開約定固得沒收原告已付之全部價金193萬元,惟審酌 原告於112年8月23日締約後不久即發現無法貸款,並於11 2年10月3日寄發存證信函通知被告上情,並於同年月23日 提起本件訴訟,被告王盈方亦於112年12月4日合法解除系 爭買賣契約,則自締約時起迄解約時止僅經過不足4月, 被告王盈方亦未說明因系爭買賣契約未能履行實際受有何 損害等情,並斟酌客觀社會經濟環境、兩造締約時係基於 自由意識及平等地位自主決定違約金約款、被告遲延給付 尾款之違約情節、當事人所受損害等一切情狀,認被告王 盈方沒收193萬元充作違約金,仍屬過高,應參照系爭買 賣契約第12條第2項前段約定,自尾款應付之翌日起至系 爭買賣契約解約日止,按買賣總價款每日千分之0.5計算 之違約金,即違約金應酌減至202,650元(112年10月24日 起至112年12月4日止,共42日,計算式:9,650,000元×42 日×0.5/1000=202,650)為適當。   ⒊從而,被告王盈方沒收之價款超過202,650元部分(即1,72 7,350,計算式:1,930,000元-202,650元=1,727,350), 即屬無法律上原因而受有利益,致原告受有損害,構成不 當得利,而上開款項現存放於系爭履保專戶內,則原告依 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王盈方同意原告領取系爭履 保專戶內之1,727,350元,於法即屬有據。  (四)原告另主張被告瑋銨公司無法律上原因受領服務費,依民 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返還等語。查原告與被告瑋銨公司簽 定之買賣給付服務費承諾書約定:「買方承諾應於契約成 立時,給付買賣總價款百分__之服務報酬(依內政部之規 定,買賣雙方服務報酬之總額,合計不得超過成交價額之 百分之六)」,而原告與被告王盈方曾成立系爭買賣契約 ,嗣因原告未依約給付尾款而經被告王盈方合法解除買賣 契約,已如前述,則系爭買賣契約成立時,原告即有支付 服務報酬之義務,不因系爭買賣契約之後解除而受影響, 被告瑋銨公司抗辯其收取買賣價金965萬元之百分之2做為 居間報酬,非無法律上之原因,為有理由;原告請求被告 瑋銨公司返還服務費,難認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訴請被告王盈方同意 原告領取系爭履保專戶內之1,727,350元,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至原告逾上開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林哲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書記官 林怡芳

2025-03-12

SCDV-113-訴-140-20250312-1

重上
臺灣高等法院

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等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重上字第605號 上訴人即附 帶被上訴人 喻世維 訴訟代理人 呂錦峯律師 被上訴人即 附帶上訴人 劉蘋 張寶元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趙澤維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 民國112年5月9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0年度重訴字第458號第一 審判決提起上訴,被上訴人為附帶上訴,本院於114年1月8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判決關於命喻世維給付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 訴訟費用裁判,均廢棄。 二、上開廢棄部分,劉蘋、張寶元在第一審先位之訴及假執行之 聲請均駁回。 三、劉蘋、張寶元之附帶上訴駁回。 四、劉蘋、張寶元備位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五、第一審、第二審(含附帶上訴)訴訟費用,均由劉蘋、張寶 元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即附帶上訴人劉蘋、張寶元(下稱劉蘋2人)主張 :兩造於民國110年7月10日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下稱系爭 契約),約定伊等所有如附表一、二所示之建物(下稱系爭 房屋)及土地(下與系爭房屋合稱系爭房地),以新臺幣( 下同)1,062萬元出賣上訴人即附帶被上訴人喻世維。伊等 業於同年8月24日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喻世維,惟 其僅給付第1期、第2期及部分尾款至兩造約定之履約保證專 戶(下稱系爭履保專戶),尚餘尾款849萬元(下稱系爭尾 款)未給付。伊等於同年9月16日以存證信函(下稱9月16日 存證信函)限期催告喻世維給付系爭尾款,其屆期未履行, 伊遂以同年10月18日律師函(下稱10月18日律師函)通知其 解除系爭契約,其於翌日收受。爰先位主張伊等業依系爭契 約第12條第1項約定解除系爭契約,故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 求喻世維將系爭房地移轉登記予伊等所有,並依系爭契約第 12條第2項後段約定各給付伊等違約金86萬9,534元;備位主 張系爭契約未經解除,依系爭契約第4條、第12條第2項前段 約定,請求喻世維各給付伊等尾款511萬4,534元,及均自11 0年9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以106萬5,000元本金計算每日千 分之1之違約金;併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喻世維則以:伊於110年8月29日發現系爭房屋1樓外擺設花 盆下方有未載明於現況說明書之掏空裂隙(下稱系爭裂隙) ,遂於同日透過訴外人即房仲張由琇轉知劉蘋2人,嗣兩造 就修補系爭裂隙方式未達成共識,劉蘋2人拒絕修補瑕疵, 且未依約交付系爭房地,劉蘋2人應負物之瑕疵擔保、不完 全給付責任,伊自得行使同時履行抗辯權,拒付系爭尾款, 免除給付遲延責任,劉蘋2人逕以伊遲延給付系爭尾款為由 解除系爭契約,自非合法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就先位之訴為喻世維一部勝、敗訴之判決,即判命喻世 維應依序將如附表一、二所示之不動產移轉登記予劉蘋、張 寶元,並給付其等各40萬元,駁回劉蘋2人其餘之訴,喻世 維就該敗訴部分,提起上訴,備位之訴雖未經原審裁判,亦 因隨同先位之訴繫屬本院而生移審之效;劉蘋2人就其敗訴 部分,提起附帶上訴。喻世維之上訴聲明:㈠原判決不利喻 世維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劉蘋2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其 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劉蘋2人之答辯聲明:上訴駁回。劉 蘋2人附帶上訴聲明:㈠原判決主文第3項駁回劉蘋2人後開第 ㈡項之訴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喻世維應再給付劉蘋、 張寶元各46萬9,534元。喻世維答辯聲明:附帶上訴駁回。 四、兩造於110年7月10日簽訂系爭契約,約定劉蘋2人應將其等所有之系爭房地以總價1,062萬元出賣喻世維,喻世維則應將買賣價金匯入合泰建築經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合泰公司)之系爭履約專戶;系爭房地業於同年8月24日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予喻世維,喻世維亦已撥付第一、二期及部分尾款至系爭履保專戶,尚餘系爭尾款未給付;喻世維於同年月29日發現系爭裂隙,並於同日通知房仲張由琇,由張由琇轉知劉蘋2人;喻世維再於同年9月9日以存證信函(下稱9月9日存證信函)通知劉蘋2人應依兩造及房仲三方於同年月4日達成協議事項即交由新北市結構工程技師公會(下稱新北技師公會)進行房屋結構安全鑑定,劉蘋2人不得逕自施工修補系爭裂隙;惟因鑑定費用過高,三方均不願負擔,故未進行鑑定;嗣劉蘋2人以9月16日存證信函通知喻世維於函到7日內將系爭尾款匯至系爭履保專戶並配合交屋,喻世維於同年月27日收受;喻世維亦於同年月22日以存證信函(下稱9月22日存證信函)通知劉蘋2人應履行9月9日存證信函所提事項後辦理交屋;劉蘋2人則以喻世維未給付系爭尾款為由,以10月18日律師函表示依系爭契約第12條第1項約定向其為解約之通知;喻世維於翌(19)日收受後,於同年11月4日以律師函(下稱11月4日律師函)通知劉蘋2人未履行交屋事宜,且應於函到10日內修補系爭裂隙,復於同年月15日以存證信函(下稱11月15日存證信函)通知劉蘋2人解除系爭契約等事實,有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價金履約保證申請書、土地登記謄本、LINE對話紀錄、9月9日存證信函、9月16日存證信函及所附律師函暨收件回執、9月22日存證信函、10月18日律師函暨收件回執、11月4日律師函、11月15日存證信函暨所附律師函可證(見原審卷一第24頁至第36頁、第102頁至第119頁、第147頁至第148頁背面、第136頁背面至第138頁背面、第60頁至第63頁、第65頁、第140頁及背面、第71頁、第73頁至第75頁、第141頁及背面、第142頁至第143頁背面),且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一第372頁至第373頁),堪認為真正。 五、劉蘋2人先位主張解除系爭契約,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喻 世維移轉系爭房地予其等,並依約給付違約金,有無理由?  ㈠按所謂物之瑕疵,係指存在於物之缺點而言。凡依通常交易 觀念,或當事人之約定,認為物應具備之價值、效用或品質 而不具備者,即為物有瑕疵。民法第354條有關物之瑕疵擔 保規定,原則上固於危險移轉後始有適用。但出賣人既有給 付無瑕疵物之義務,買受人亦有拒絕受領瑕疵物之權利。在 特定物之買賣,該為買賣標的之特定物於危險移轉前,倘已 有明顯之瑕疵,如經買受人催告出賣人補正,而出賣人仍不 為補正,應解為買受人得拒絕給付相當之價金,以免往後之 法律關係趨於複雜,損及買受人之權益,倘買受人據此行使 同時履行抗辯權者,即可免除給付遲延之責任(最高法院50 年度台上字第1550號判決先例、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29 1號、84年度台上字第169號、86年度台上字第3360號、86年 度台上字第2808號、87年度台上字第2325號、88年度台上字 第44號、89年度台上字1579號、95年度台上字第1608號、10 5年度台上字第973號、107年度台上字第1496號、109年度台 上字第2776號、110年度台上字第594號判決意旨參照);次 按民法第227條規定,並未限制契約成立後發生之瑕疵,始 得適用,是以買賣標的物如係特定物,於契約成立前已發生 瑕疵,出賣人於締約時,因故意或過失未告知該瑕疵,而買 受人不知有瑕疵仍為購買者,出賣人給付不符合債務本旨, 即應負不完全給付之債務不履行責任(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 字第1112號、103年度台上字第2631號、112年度台上字第92 4號判決意旨參照);出賣人應負不完全給付之債務不履行 責任者,債權人除得依關於給付遲延或給付不能之規定行使 權利外,並有民法第264條之適用(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 第1468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經查:  ⒈喻世維以另案訴請劉蘋2人返還系爭契約之買賣價金(案列: 原法院111年度訴字第521號),經另案法官囑託台北市結構 工程工業技師公會(下稱台北技師公會)鑑定系爭裂隙之成 因、對系爭房屋結構安全及交易價值之影響等事項,該公會 出具之鑑定報告書(下稱系爭鑑定報告)載明:「十二、鑑 定結果及建議……經現場勘查,系爭房屋1樓外擺設花盆下方 及1樓前院室外磁磚地坪現況存在有裂隙,研判其成因係如 上十一項所述(十一:……依此研判,系爭房屋自1樓前院前 端地坪下方地層,至地下2層後院地層中,存在有一造成土 壤流失之地下滲流通道……導致地層土壤疏鬆。),系爭房屋 由1樓前院前端地坪下方地層,至地下2層後院地層中,存在 有一造成土壤流失之地下通道,下雨之雨水即可能沿此通道 由1樓前院向下滲流至地下2層後院方向,造成地下地層土壤 長期慢性流失,導致地層土壤疏鬆,因而造成系爭裂隙。…… 目前未產生危及結構安全之傾斜情況,研判尚不致影響系爭 房屋之結構安全;惟因此地層土壤疏鬆,長期存在恐影響系 爭房屋之結構安全,建議須採適當地盤灌漿予以填實疏鬆處 ,將地下通道封閉,如此方可確保目前或未來之安全居住。 ……為維系爭房屋長期結構安全不致受地層土壤疏鬆影響,建 議採適當地盤灌漿予以填實疏鬆處,將地下通道封閉,以使 系爭房屋結構修復至安全無虞;有關地盤灌漿工程建議委請 專業技師及廠商辦理相關設計或施工事宜,灌漿施工時,並 嚴格監測,不得造成系爭房屋、鄰房房屋結構及周邊工程設 施之損壞。」等語(本院卷二第27頁至第28頁),足見系爭 裂隙乃系爭房屋地下地層土壤長期流失,致地層土壤疏鬆所 造成,若未經適當方式修繕,日後將影響系爭房屋結構安全 。前開鑑定既係台北技師公會之結構技師梁敬順、賴宏嘉偕 同兩造至現場會勘(見本院卷二第22頁),復委託大誠工程 顧問有限公司(下稱大誠公司)從事透地雷達掃描工作,並 敘明探測原理、使用儀器簡介及探測結果(見本院卷二第10 6頁至第107頁)方出具鑑定意見,鑑定方法自有相當依據而 無明顯不當之處,復經兩造援引於辯論書狀中(見本院卷二 第241頁至第243頁、第258頁至第259頁),自堪採為裁判基 礎。則系爭裂隙既係系爭房屋地下土壤疏鬆、流失所致,未 經適當方式修繕,亦將影響系爭房屋結構,即無法確保目前 及未來居住安全,堪屬房屋買賣之通常交易觀念下,欠缺應 有價值、品質及效用之明顯瑕疵。  ⒉其次,系爭契約第9條第5項約定:「本買賣標的物於交屋前 如有存在物之瑕疵(例如:滲漏水、海砂屋、輻射屋…等或 其他影響結構安全之瑕疵)時,除本契約另有約定外,乙方 (即劉蘋2人)應負瑕疵擔保責任」(見本院卷一第179頁) 。而依劉蘋2人提出系爭契約所附之不動產說明書有關建物 瑕疵之注意事項,記載賣方應敘明系爭房屋是否有「滲漏水 情形」、「曾經發生火災及其他天然災害造成建築物損害及 修繕情形」、「樑、柱部分有顯見間隙裂痕」、「房屋鋼筋 裸露」等情況(見本院卷一第159頁、第189頁、第201頁) ,足徵系爭房屋是否存有可能影響建築居住安全之裂隙或損 壞情形,為兩造締約時所重視。又依系爭契約所附之標的物 現況說明書項次29,關於系爭房地是否有大於0.1公分之間 隙裂痕,僅記載地下室牆壁有顯見間隙裂痕(見本院卷一第 225頁),而無告知說明系爭裂隙存在;復參原審勘驗筆錄 記載:「系爭房屋1樓前方庭院有鋪設水泥地及種植植物之 花圃,靠近花圃處有1坑洞,即為被告(喻世維)指稱的坑 洞,以目視所見該洞的土石係往下傾斜,被告(喻世維)當 場拿出約2米長的竹竿放入該洞內並拍照」等語(見原審卷 二第320頁),並有現場照片可參(見原審卷二第346頁至第 348頁);佐以系爭鑑定報告參考大誠公司透地雷達掃描探 測結果,概估地層土壤疏鬆比率約30%,以此估算地盤灌漿 參考數量:[2m(1樓前院之前疏鬆地層長度)×10m(1樓前 院疏鬆地層深度)×5m(1樓前院房屋寬度)+4m(地下2層下 方疏鬆地層深度)×6m(地下2層下方疏鬆地層長度)×5m( 地下室房屋寬度)〕×30%=66m³(見本院卷二第29頁);復衡 以系爭房屋用途為住宅(見本院卷一第224頁),兩造簽約 時亦簽立增補契約確認系爭房地位於山坡地範圍(見原審卷 一第58頁),系爭房屋為地上2層、地下2層之建築等情,有 建物謄本可佐(見原審卷一第50頁),堪認系爭房屋交屋前 已存在明顯可見相當深度之系爭裂隙,造成地層土壤疏鬆比 率已達30%,此對位處山坡地,且構造為上、下2層樓建築之 系爭房屋而言,顯無法確保目前或日後之居住安全,當屬系 爭契約第9條第5項所指「其他影響結構安全之瑕疵」,系爭 裂隙之存在自不符合兩造約定之本旨。又系爭裂隙乃不符債 務本旨之明顯瑕疵,且為劉蘋2人於出賣系爭房屋時未告知 喻世維,喻世維於交屋前之110年8月29日方發現(見本院卷 一第372頁)。則系爭裂隙縱於契約成立前雖已發生,然出 賣人於締約時,過失未告知該瑕疵,買受人不知有瑕疵仍為 購買者,出賣人自仍有不完全給付之債務不履行責任。又喻 世維以9月22日存證信函通知劉蘋2人履行三方(即兩造與房 仲)約定事項辦理交屋(見原審卷一第140頁)後,劉蘋2人 即以10月18日律師函向其為解約之通知(見原審卷一第70頁 至第71頁),已為兩造所不爭(見本院卷一第373頁),堪 認劉蘋2人已明確拒絕修補系爭裂隙,並有可歸責事由,喻 世維主張劉蘋2人就此應負不完全給付之責,並行使同使履 行抗辯權,即屬有據。  ⒊再者,依系爭契約第4條第1項、第11條第1項約定,兩造交屋 日期訂於110年9月7日以前,且交屋應以現場點交方式為之 (見本院卷一第175頁、第179頁),兩造對該清償期之約定 及尚未交屋等情均不爭執(見本院卷一第118頁)。則系爭 房屋存有系爭裂隙未經修繕之瑕疵,已不符合當事人約定之 品質、效用,劉蘋2人復未依約定時期、方式辦理交屋,僅 以9月16日存證信函通知喻世維準備交屋一事,非合法提出 交屋給付之通知,是喻世維辯稱劉蘋2人有未依約履行交屋 義務之債務不履行情事,亦屬有據。  ⒋基上各情,系爭房屋於危險移轉前,即存有系爭裂隙之明顯 瑕疵,且屬不完全給付,該瑕疵客觀上能修補,劉蘋2人仍 逕向喻世維為解約之通知而拒絕修補,依前說明,喻世維自 得行使同時履行抗辯權,拒付系爭尾款,方符誠信。又系爭 契約第4條第1項約明「交屋日期訂於110年9月7日以前,同 時付清尾款」(見本院卷一第175頁),則劉蘋2人所負之交 屋債務,與喻世維交付系爭尾款債務間,屬同一雙務契約互 負債務,具有給付與對待給付關係,喻世維以劉蘋2人未依 約交付系爭房屋,行使同時履行抗辯權,拒付系爭尾款,並 免除給付遲延責任,亦屬有據。  ⒌劉蘋2人雖主張系爭裂隙之修繕費僅需32萬6,041元,佔系爭 房屋價值3.07%,且價值減損比例僅為6.16%,瑕疵非屬重要 ;且伊已表達願意修補系爭裂隙,喻世維不願接受其修復方 式,自不得拒付系爭尾款云云。然查,兩造於110年9月9日 簽立增補契約,約定由甲方(喻世維)先行代墊新北技師公 會鑑定申請費用,雙方協議由系爭履保專戶出款5,000元, 喻世維已將5,000元匯至系爭履保專戶,嗣因鑑定費用過高 ,三方均不願負擔,故未進行鑑定等情,有該增補契約、鑑 定申請書可憑(見原審卷一第154頁、第153頁),且為兩造 所不爭(見本院卷一第373頁);復參喻世維提出其向房仲 陳述屋主自行前往系爭房地填補系爭裂隙之110年8月31日LI NE對話紀錄、現場照片及兩造於同年9月4日協商時,劉蘋表 示:「我這邊是說有一個洞然後我9月1日3天前補好」、「 妳聽我講我會跟我先生拿一個去倒,是因為我們一直以為妳 說有一個洞,之後我們就去……我先生就說來倒一個石子,後 來倒的時候,你媽媽來了……我先生那個時候就有一點嚇到說 怎麼真的有一點深度」等語(見原審卷一第149頁、第151頁 、原審卷二第22頁、第24頁),可見喻世維辯稱劉蘋2人僅 願意依己意自行填補系爭裂隙,而非經鑑測後依適當方式為 修補等情,應非無稽。又系爭鑑定報告載明:「……惟因此地 層土壤疏鬆,長期存在恐影響系爭房屋之結構安全,建議須 採適當地盤灌漿予以填實疏鬆處,將地下通道封閉,如此方 可確保目前或未來之安全居住;……為維系爭房屋長期結構安 全不致受地層土壤疏鬆影響,建議採適當地盤灌漿予以填實 疏鬆處,將地下通道封閉,以使系爭房屋結構修復至安全無 虞;有關地盤灌漿工程建議委請專業技師及廠商辦理相關設 計或施工事宜,灌漿施工時,並嚴格監測,不得造成系爭房 屋、鄰房房屋結構及周邊工程設施之損壞。」等語(見本院 卷二第28頁),足見系爭裂隙乃因地層土壤流失、鬆動所致 ,長期存在將影響系爭房屋結構安全,自應進行鑑測後,委 請專業技師修繕,並嚴格監測,方能確保安全無虞。劉蘋2 人未踐行適當方式鑑測後修繕系爭裂隙,逕以10月18日律師 函向喻世維為解約之通知,堪認其等確無修補系爭裂隙並依 約點交系爭房屋之意,至為明確。又依系爭契約第9條第5項 之約定,劉蘋2人本應交付無影響結構安全瑕疵之系爭房屋 ,系爭裂隙未經適當修繕,不能確保目前或未來之居住安全 ,日後將影響結構安全,既經認定如前,系爭裂隙即屬兩造 締約所重視之重要瑕疵,且系爭契約已約明交屋與尾款應同 時履行,該二契約義務自屬相當,劉蘋2人以系爭裂隙所需 修繕費用及系爭房屋價值減損比例非鉅,而認系爭裂隙非屬 重要瑕疵,喻世維不得行使同時履行抗辯權拒付尾款,即無 足取。  ㈢基上,喻世維抗辯系爭房屋存有系爭裂隙之重要瑕疵,劉蘋2 人拒絕為適當修補,復未依約交付合於債務本旨之系爭房屋 予伊,故行使同時履行抗辯權,拒付系爭尾款,免除給付遲 延責任,應屬有據。劉蘋2人以喻世維遲延給付系爭尾款為 由,依系爭契約第12條第1項約定,解除系爭契約,再依民 法第179條規定,請求喻世維將系爭房地移轉登記予其等, 並依系爭契約第12條第2項後段約定,請求喻世維各給付其 等違約金86萬9,534元,均屬無據。 六、劉蘋2人備位主張依系爭契約第4條、第12條第2項前段約定 ,請求喻世維各給付其等尾款511萬4,534元,及均自110年9 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以106萬5,000元本金計算每日千分之1 之違約金,是否有據?  ㈠按契約之解除,除基於法律之規定(法定解除權)外,倘契 約當事人於契約成立之同時,在契約內約定解除契約之權利 (約定解除權)者,當事人之一方於該約定之解除權情事發 生時,即得依契約之約定行使解除權,不受法律規定之限制 (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810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系爭契約第4條第1項、第9條第5項、第12條第1項依序約定: 「交屋日期訂於110年9月7日以前,同時付清尾款」、「本 買賣標的物於交屋前如有存在物之瑕疵(例如:滲漏水、海 砂屋、輻射屋…等或其他影響結構安全之瑕疵)時,除本契 約另有約定外,乙方(即劉蘋2人)應負瑕疵擔保責任」、 「甲乙雙方其中之一方如未按本契約條款規定履行,即為違 約,經他方催告通知後仍不履行時,他方得逕行解除本契約 。……」(見本院卷一第175頁、第179頁)。從而,劉蘋2人依 約負有交付無系爭裂隙等影響結構安全瑕疵之系爭房屋予喻 世維之契約義務,然喻世維於交屋前發現系爭房屋存有系爭 裂隙等影響結構安全之重要瑕疵,催告劉蘋2人修補未果, 自得依系爭契約第12條第1項約定解除系爭契約。至劉蘋2人 雖稱系爭裂隙非重大瑕疵,解除契約顯失公平云云。然喻世 維行使系爭契約第12條第1項之約定解除權,本不受民法第3 59條要件之限制,其等主張自無可採。準此,喻世維以11月 4日律師函催告劉蘋2人於10日內修補系爭裂隙並依約辦理交 屋未果,復以11月15日存證信函向劉蘋2人為解約之通知, 經其等收受(見原審卷一第141頁至第143頁背面),既為兩 造所不爭(見本院卷一第373頁),系爭契約即經喻世維行 使系爭契約第12條第1項約定之解除權而合法解除,劉蘋2人 備位主張依系爭契約第4條、第12條第2項前段約定,請求喻 世維各給付其等尾款及違約金,均屬無據。 七、綜上所述,劉蘋2人提起先位之訴主張解除系爭契約,並依 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喻世維將系爭房地移轉登記予伊等 所有,另依系爭契約第12條第2項後段約定各給付伊等違約 金86萬9,534元,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就先位之訴判 命喻世維應將系爭房地移轉登記予劉蘋2人所有,並給付伊 等各40萬元,尚有未合,喻世維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 為廢棄,為有理由,爰由本院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至原 審駁回劉蘋2人其餘先位之訴部分,則無不合,劉蘋2人指摘 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附 帶上訴。又劉蘋2人提起備位之訴,主張依系爭契約第4條、 第12條第2項前段約定,請求喻世維各給付伊等尾款511萬4, 534元,及均自110年9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以106萬5,000元 本金計算每日千分之1之違約金,亦無理由,應予駁回,其 就備位之訴聲請宣告假執行亦失所附麗,併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喻世維上訴為有理由,劉蘋2人之附帶上訴 及備位之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沈佳宜                      法 官 翁儀齡                法 官 陳 瑜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 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 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 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書記官 王韻雅

2025-03-12

TPHV-112-重上-605-202503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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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返還買賣價金等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上更一字第126號 上 訴 人 宏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啓賢 訴訟代理人 陳姵君律師 被 上訴 人 蔡銘洧 訴訟代理人 黃一鳴律師 蔡孟遑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買賣價金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 9年7月24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5185號第一審判決 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發回更審,本院於114年2月12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超過新臺幣捌拾壹萬伍仟伍佰元, 及自民國一0九年五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 分之五計算之利息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訴訟費用 (除確定部分外)之裁判均廢棄。 二、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   回。 三、其餘上訴駁回。 四、第一審、第二審及發回前第三審(除確定部分外)訴訟費用   ,由上訴人負擔百分之四十三,餘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於本院審理中變更為李啓賢,茲據其具 狀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一第231至232頁),並提出保險 業公開資訊觀測站公告網頁為憑(見本院卷一第233頁), 應予准許。   二、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 ,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有明文。查 本件被上訴人於原審主張上訴人出售之○○市○○區○○段000、0 00-0、000-0地號土地上所興建「○○○○0」建案(下稱系爭建 案)00棟00樓房地(含地下5層編號00號停車位,詳如附表 二,下稱系爭房地)有瑕疵,先位依民法第354條、第359條 解除契約、第259條第1、2款規定及買賣契約第26條第1項約 定,求為命上訴人返還已付價金新臺幣(下同)158萬元本 息及違約金31萬2,500元(關於被上訴人逾上開請求部分, 經原審、本院前審判決駁回確定,於茲不贅);如法院認上 訴人解除契約合法,得依系爭契約(詳後述)第26條第2項 沒入違約金,被上訴人請求酌減違約金,備位依民法179條 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144萬1,000元(見原審卷第235至236頁 、第253至261頁),為單一聲明之重疊合併。嗣於本院審理 時,備位請求酌減違約金至0元,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上 訴人給付158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前審卷第206頁、第338 至342頁、第392頁),訴訟標的及聲明均無變更,僅更正或 補充其事實上之陳述,非訴之變更追加,先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被上訴人主張:伊以總價695萬元向上訴人購買系爭建案之 系爭房地,兩造於102年11月13日簽訂房屋土地預定買賣契 約書(下稱系爭契約),伊已給付如附表一本金欄所示款項 (下稱系爭價款),詎上訴人未依系爭契約所定工程圖樣及 建材設備施作,擅將預定連通廚房與陽臺間之三合一採光通 風門(下稱系爭採光門),改以RC實牆封閉(下稱系爭RC牆 ),系爭房地即有欠缺契約預定效用之瑕疵,上訴人又拒絕 修補,乃解除系爭契約,先位得依民法第354條、第359條、 第259條第1、2款規定及系爭契約第26條第1項約定,求為命 上訴人返還158萬元本息及違約金31萬2,500元;倘認上訴人 已先行解除系爭契約,其並未因解約受有損害,違約金應酌 減至零元為宜,上訴人亦應全數返還伊已付系爭價款,備位 依民法第179條規定,求為命上訴人給付158萬元並加給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法定遲延利息。 二、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未遵期繳納第11至14期分期款,經伊 催告無效後已於108年7月25日發函解除系爭契約,被上訴人 無從再為契約之解除,亦不得請求違約金。依兩造簽訂之個 別磋商條款第7條第1項,限於重大瑕疵並達無法居住,被上 訴人始得解除系爭契約及請求違約金,系爭採光門改為系爭 RC牆,並無以減少價值或通常或預定效用之瑕疵,且系爭房 屋有無瑕疵,應以交屋時為準,伊雖有能力及意願修復系爭 採光門,但伊已解除系爭契約而不負修復義務,被上訴人解 除系爭契約於法未合,並顯失公平,況被上訴人並未因解約 而受有任何損害,反免遭受房價下跌之損失,無從請求違約 金。伊因被上訴人違約造成損害高達189萬2,176元,被上訴 人不得請求返還系爭價款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就上開先位之訴判准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189萬2,500 元,及如附表一所示之利息。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其上 訴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 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被上訴人則 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下列事項為兩造不爭執,堪信為真實(見本院卷二第293至2 94頁):  ㈠被上訴人以總價695萬元向上訴人購買系爭房地,兩造於102 年11月13日簽訂系爭契約。  ㈡系爭房屋之廚房原規劃設置系爭採光門通往陽臺,上訴人施 作現況係以系爭RC牆封閉。  ㈢被上訴人已交付至第10期款及代辦費共158萬元(如附表一) 。上訴人依系爭契約【附件二】付款明細表記載應於建案申 請、領取使用執照時分別給付第11、12期款各36萬元、領取 契稅單時給付第13期款58萬元、第14期為銀行貸款412萬元 。系爭建案於106年12月29日竣工、107年5月25日取得使用 執照。  ㈣被上訴人尚未繳付第11至14期款,經上訴人於107年12月22日 發函催繳,於同年月24日送達被上訴人,於108年7月25日寄 發台北台塑郵局存證號第000號存證信函(下稱000號存函) 解除契約,於同年月26日送達被上訴人。  ㈤被上訴人於108年1月7日簽發票面金額542萬元本票,作為貸 款擔保,經通知上訴人進行驗屋,兩造於108年1月7日、同 年4月7日2次驗屋,迄未辦理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及點交。  ㈥被上訴人以起訴狀繕本送達,即108年10月4日為解除系爭契 約之意思表示。   五、本院就本件之爭點判斷如下:  ㈠被上訴人未按期繳納期款,經上訴人催告後仍未繳納,上訴 人於108年7月26日解除契約,自屬合法:  ⒈查,系爭契約第8條第1、3項分別約定:「一、甲方(即被上 訴人)應依【附件二】付款明細表約定之各期工程進度完成 後,於接獲乙方(即上訴人)書面繳款通知書七日內,依乙 方指定之繳款方式至乙方指定之繳納地點或銀行帳戶以現金 或即期支票如數一次繳清。…三、如逾期2個月或逾使用執照 核發後1個月不繳清期款或遲延利息者,經乙方以書面催繳 ,經送達7日內仍未繳者,視為甲方違約,乙方得逕行解除 本契約,並依本契約第26條第2項違約約定辦理」,附件二 付款明細表約定第11、12、13、14、15期款依序為「申請使 用執照」、「領取使用執照」、「領取契稅單」、「銀行貸 款」及「交屋款」(見原審卷第24、122、123頁)。系爭建 案於106年12月29日竣工、107年5月25日取得使用執照(見 不爭執事項㈢),足見兩造約定被上訴人應付「申請使用執 照」、「領取使用執照」之第11、12期款,均已屆清償期。 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未依約繳納第11、12期款,並分別於10 7年3月19日、同年6月6日以書面通知被上訴人,被上訴人並 未繳納,經伊於同年8月10日、同年11月20日以書面通知催 繳第13、14期款,被上訴人亦未繳納,於逾期2個月及逾使 用執照核發後1個月即同年12月22日以書面向被上訴人催繳 ,並請求加計逾期遲延利息,嗣經於同年月24日送達被上訴 人,被上訴人仍未繳納,伊即於108年7月25日寄發000號存 函解除契約,於同年月26日送達被上訴人等語,業據其提出 交款通知書、存證信函、回執及投遞單為憑(見原審卷第10 1、102頁、第105至111頁、第149頁、本院卷二第283、285 頁),堪信為真。依系爭契約第8條第3項約定,視為被上訴 人違約,上訴人以000號存函解除契約,自屬合法。  ⒉被上訴人主張兩造間有約定延期清償;且伊已繳納貸款代辦 費,係上訴人未履行移轉系爭房地所有權之義務,致無法核 貸清償價款,給付遲延非可歸責於伊云云。惟查:  ⑴被上訴人主張第11至14期款項各為36萬元、36萬元、58萬元 、412萬元(見原審卷第24、49頁),共計542萬元,經上訴 人於107年12月22日函催後,伊於108年1月7日簽發票面金額 542萬元本票,作為貸款擔保,足見上訴人已同意由伊向銀 行貸款及系爭房地過戶後,始由銀行核撥之貸款一併繳納第 11至14期款,上訴人如認伊仍有違約,應另行催告云云,據 其提出107年6月7日、同年11月26日系爭建案買家Line群組 對話訊息、本票收執書為憑(見原審卷第131至135頁、第17 7頁),上訴人則否認有同意被上訴人延期清償,拋棄或免 除被上訴人給付遲延責任之意。查,上訴人於108年1月7日 所立該本票收執書記載其「收到…商業本票…做為本公司取得 本房地金融機構貸款前擔保之用,俟取得本項金融機構貸款 無誤時,即將此本票退還開立者,恐口說無憑,特立此據」 等語,依其字句,僅能認上訴人收受本票作為其取得貸款金 額前之擔保,並無表示同意延期清償之字句,尚難僅以上訴 人收受與被上訴人所欠期款相同之本票,逕認上訴人已同意 將清償期延後,免除被上訴人前已陷於給付遲延期款之責任 。又前述Line群組對話訊息雖以「(107年6月7日)(Franz iskaWang:)有貸款的話不是可以不用繳?(Iu:)這張可 以像上次『拆鷹架』時緩繳嗎?等貸款下來再一起算嗎(李小 春:)好像是喔,有貸款6成以上的可以先不繳,當時小姐 是這麼告訴我的…(Miguel Yuan:)各位芳鄰,剛剛問了宏 泰,因目前仍在銀行核貸階段,還不知道核下的金額成數, 因此這筆『領取使用執照』的期款可先不繳,待核貸金額確定 後,若有不足部份再補足即可…」、「(107年11月26日)( 雅玲:)(上傳申請使用執照、領取使用執照、領取契稅單 、銀行貸款之表格)這些都是當時辦貸款他們說不用繳的。 等貸款下來再一次繳」等語,足見群組內系爭建案各買家繳 款進度並不相同,所需貸款成數、金額亦不相同,且群組對 話並無上訴人等情,為兩造所不爭(見本院卷一第179頁) ,則群組間各買家彼此討論之內容,實難作為被上訴人有與 上訴人間達成延期付款意思表示合致之證明,況上訴人於其 後即107年12月22日仍向被上訴人催繳付款,並請求加計逾 期遲延利息,亦如前述。是被上訴人抗辯兩造已合意延期清 償,伊並未陷於給付遲延云云,未舉證以實其說,並無可採 。  ⑵被上訴人主張已於107年11月23日繳納貸款代辦費,上訴人未 移轉系爭房地所有權,致銀行未撥款,係上訴人先行違約云 云,固據其提出代辦費催繳通知書、匯款申請書為佐(見原 審卷第51、185頁)。惟:  ①系爭契約第9條約定:「本契約【附件二】付款明細表約定之 銀行貸款金額合計為:412萬元…二、辦理貸款…㈢…⒎甲方充分 認知預定貸款金額係為本契約應繳總價之一部分,屬乙方應 收之房地價款,並非交屋款及尾款,甲方同意於金融機構貸 款核准時及於乙方完成產權移轉至甲方名下之給付義務時, 甲方之對待給付義務即為支付貸款金額,由乙方直接向貸款 之金融機構領取或撥入乙方指定之金融機構帳戶,以資抵付 預定貸款金額」,及第15條約定:「…四、甲方於乙方申辦 房地產權移轉手續前應履行下列義務,否則乙方得拒絕辦理 過戶,經書面催告後甲方仍不履行,乙方得逕行解除本契約 ,並依第26條第2項違約約定處理:㈠除本契約約定之交屋保 留款外,繳清房地移轉登記前應繳之一切款項及因逾期付款 加計之遲延利息」(見原審卷第24、28、32、33頁)。足見 被上訴人同意銀行核撥繳付第14期銀行貸款及上訴人完成產 權移轉至被上訴人名下之給付義務前,被上訴人尚需繳清此 前各期之款項本息,於被上訴人繳清各款項前,上訴人自得 拒絕辦理系爭房地之過戶,且上訴人既未同意免除被上訴人 原遲付期款之責任,自仍得以被上訴人遲延給付違約為由, 解除契約。被上訴人抗辯上訴人仍需再催告,始得解除契約 ,洵屬無據。  ②參系爭契約第9條、第15條各約定:「…二、辦理貸款㈠委辦貸 款⒈甲方同意委託乙方統籌代覓金融機構辦理貸款,並依乙 方通知期限內辦理一切貸款相關手續,包括提供辦理產權移 轉相關文件、辦妥貸款對保手續(含保證人)及簽蓋貸款文 件、『撥款委託書』及簽具與申貸金額同額且禁止背書轉讓免 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擔保本票予乙方,並按照金融機構之規定 ,辦妥乙方領款之一切手續…」、「…四、甲方於乙方申辦房 地產權移轉手續前應履行下列義務,否則乙方得拒絕辦理過 戶,經書面催告後甲方仍不履行:…㈡乙方通知期限內完成交 付辦理產權登記及銀行貸款之相關文件、預繳各項稅規費、 代辦費用、完成銀貸對保手續並預立取款文件及委託撥款文 件(三方簽署完成)…」(見原審卷第25、32、33頁),足 見上訴人申辦房地產權移轉手續,以向銀行貸款前,被上訴 人除繳納各項稅規費、代辦費,尚有完成銀行對保手續、委 託撥款文件之義務。依被上訴人所提107年11月12日代辦費 催繳款通知單記載:「…本案已於107年5月25日取得使用執 照,並於107年1月26日通知台端銀行貸款申辦手續及產權移 轉登記用印及繳納產權移轉等相關費用。…台端應於乙方通 知預繳時向乙方繳付,並於交屋時結清,多退少補…」等語 (見原審卷第185頁),被上訴人雖經催於同年11月23日繳 納,此部分僅能證明其有補繳貸款代辦費,尚不足認其已履 行向銀行辦理貸款,使銀行核貸所需之相關手續。  ③準此,被上訴人既未能證明已繳清貸款前各期款項,上訴人 抗辯尚無移轉系爭房地所有權之義務,應可採信。被上訴人 執此主張上訴人未移轉系爭房地所有權,致銀行未核撥貸款 ,係可歸責於上訴人云云,仍無足取。  ⒊被上訴人固主張系爭房地於伊委請第三方建築師於108年4月7 日前往協助驗屋時,發現有驗屋單所載瑕疵;且於此後另發 現上訴人未依系爭契約所定工程圖樣及建材設備施作,擅將 系爭採光門,改為系爭RC牆,系爭房地有物之瑕疵存在,上 訴人拒絕改善瑕疵,伊自得解除契約云云。惟:  ⑴按物之出賣人對於買受人,應擔保其物依民法第373條之規定 危險移轉於買受人時無滅失或減少其價值之瑕疵,亦無滅失 或減少其通常效用或契約預定效用之瑕疵。但減少之程度無 關重要者,不得視為瑕疵,民法第354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 謂物之瑕疵,係指存在於物之缺點而言。凡依通常交易觀念 ,或當事人之約定,認為物應具備之價值、效用或品質而不 具備者,為物有瑕疵。又買受人物之瑕疵擔保請求權,依民 法第354條第1項規定,係以買賣標的物於危險移轉時有瑕疵 存在為要件。  ⑵系爭契約第20條、第21條分別約定:「乙方依約完成本戶一 切主建物、附屬建物之設備及領得使用執照並接通自來水、 電力及達成瓦斯配管之可接通狀態及完成契約、廣告圖說所 示之設施後,應通知甲方進行驗收手續…」、「一、…乙方應 於使用執照核發日起6個月內,通知甲方進行交屋,…㈠甲方 就交屋前房屋有瑕疵或未盡事宜,應載明於乙方提供之驗收 單上,乙方應於交屋前完成驗收單上所列之瑕疵。…㈢甲方繳 清各項款項及費用(含交屋保留款)及完成一切交屋手續」 (見原審卷第39、40頁)。復依兩造所簽買賣本約之個別磋 商條款第6條將系爭契約第20條修改為:「乙方依約完成本 戶一切主建物、附屬建物之設備及領得使用執照並接通自來 水、電力至可接通狀態後,應通知甲方進行專有部分驗收手 續…甲方就本契約所載之房屋有瑕疵或未盡事項,載明於驗 收單上要求乙方限期完成修繕,並得於自備款部分保留房屋 5萬元正作為交屋保留款」(見原審卷第144頁)。可知上訴 人完成系爭房地主結構、水電各設施,通知被上訴人辦理驗 收時,被上訴人如主觀上認有不妥或未盡事宜,均得於驗收 單上協商修繕,不以前揭法條所稱物之瑕疵為限,尚不得以 被上訴人於驗收單(即本件驗屋單)為修繕通知,且上訴人 有進行修補,即認該驗屋單所載內容均屬物之瑕疵,被上訴 人得拒絕價金之給付。況於辦理驗收時,如有瑕疵或未盡之 處,被上訴人均得於驗收單上請求上訴人於交屋前完成修繕 ,且縱未修補完成,亦可保留相當驗屋款比例後辦理交屋手 續,給付其餘價金。  ⑶觀諸被上訴人提出108年1月7日、同年4月7日之驗屋單(見原 審卷第53、54頁),足見當時之驗屋並非交屋,系爭房地尚 未移轉交付(參不爭執事項㈤)。驗屋單上記載之缺失,係 針對已完成之門窗脫皮、生銹、美容、污損、油漆不均、壓 條不平等個別室內裝修細節要求,與房屋結構、建材、規格 、面積、數量短少或缺失無涉,依通常交易觀念,並不影響 房屋應具備居住安全之功能、效用,亦無損整體美觀、耐用 程度等品質;且其上有加註OK等字樣,足見上訴人仍有依被 上訴人驗收單之記載逐步進行修繕,縱未能達到被上訴人主 觀認知要求,非屬當事人契約約定或保證之品質,亦無損契 約預定之效用,對房屋交換或使用價值之滅失或減少甚微, 依上開說明,不得視為瑕疵,被上訴人自尚不得以此為同時 履行抗辯,於交屋前拒絕給付保留款以外之其他款項。  ⑷又按因雙務契約而發生,且立於對待給付之債權債務關係, 雙方當事人固得行使其同時履行抗辯權,惟享有同時履行抗 辯權之當事人,在他方當事人應為對待給付義務消滅前,未 行使是項權利,其後因已無同時履行之問題,即無再行使該 抗辯權之餘地(最高法院88年度台簡上字第59號裁定意旨參 照)。被上訴人固主張被上訴人將系爭採光門改為系爭RC牆 封閉,導致系爭房地具有欠缺契約預定效用之瑕疵云云。惟 :  ①經本院送陳以凡建築師事務所鑑定之結果,其結果略以:「… ⒊此份『防火避難綜合檢討報告節本』與所附建築平面圖說為 申請本建築物建築執照、建築使用執照及施工中所必須依循 之圖說文件,並不得任意更改,若要更改,則必須重新送審 與審查核准後,方可依修改審定後之圖說施工。…⒍若要維持 廚房與陽台能互通,有二種方案。方案一:在原合約三合一 門位置,將目前的RC牆改成具有一小時防火時效及遮煙性的 防火門。方案二:若要改回三合一通風門,可依建築技術規 則第79條,廚房與陽台之間必須先留設90公分長的實牆,再 施作三合一通風門,也保持廚房與陽台通行。但方案二要配 合改動的管線、設備過多,可行性低。不論方案一或二,與 已審定之『防火避難綜合檢討報告節本』圖面不相符,故必須 重新製作新的圖面與報告書再送防火避難綜合審查。…⒒目前 該戶建物現況符合建築相關法令,若要變成與原買賣合約相 同,則與法令不符。⒓勘估標的原規劃室內客廳及廚房均有 出入口可至陽台及現況僅有客廳有出入口可至陽台情況下之 價格差異金額:15萬8,993元…」等語(見本院卷一第453、4 55頁),足見上訴人將系爭採光門改為系爭RC牆封閉乙節, 乃符合消防法規,縱因此與原圖說不符,價差亦僅15萬8,99 3元,約占系爭房地總價2%(計算式:158,993÷6,950,000×1 00%=2%,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下同),非有無法居住之重 大瑕疵,被上訴人尚不得以此拒絕給付所餘第11至15期款, 即各36萬元、36萬元、58萬元、412萬元、5萬元,共547萬 元之給付。  ②況上訴人表示:縱有上開與圖說不符之情形,非不可補正等 語,亦與上開鑑定結論相符,而為可採。然依被上訴人所提 出108年4月7日之驗屋單,並未記載系爭採光門位置改以系 爭RC牆封閉等情(見原審卷第53、54頁),被上訴人復自承 上開瑕疵係於108年4月7日驗屋後發現等語(見原審卷第117 頁、前審卷第226頁),而未提出其後之驗屋單,難認被上 訴人已將之列為瑕疵或未盡事項,並曾要求上訴人限期完成 修繕。此外,被上訴人無法證明其於上訴人同年7月25日為 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前,曾以此為由拒絕給付價款,或上訴 人已預示拒絕修繕,不負擔保責任,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並 未於伊解除契約前要求伊變更補正,現契約既已解除,自無 修補之義務等語,即非不可採信。被上訴人於108年10月3日 提起本件訴訟,主張系爭房地現狀,存有系爭採光門改為系 爭RC牆封閉,與系爭契約圖說不符,且其出入口設置,足以 影響居家生活便利性之瑕疵,以起訴狀繕本送達為解除契約 之意思表示等語(見原審卷第9、13頁),起訴狀繕本於同 年月4日送達上訴人(見本院卷二第143頁、不爭執事項㈥) ,惟系爭契約已於108年7月26日經上訴人解除,業如前述, 上訴人已不負移轉買賣標的物之義務,被上訴人未證明於上 訴人對待給付義務消滅前以此拒絕給付價金並行使同時履行 抗辯,依前說明,自無從再為行使,縱上訴人於本件訴訟中 拒絕修繕,亦同。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因可歸責於己之事由 ,違約遲延給付價金等語,即屬可採。  ⒋準此,被上訴人主張並無違約未履行價金給付義務云云,委 無足採。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違反系爭契約第8條約定,未 按期繳納價款,經催仍未履行等語,即為可採,是上訴人依 約於108年7月26日解除契約,係合法有據。  ㈡系爭契約既經上訴人於108年7月26日合法解除,被上訴人自 無從再以系爭房地存有瑕疵為由,於108年10月4日解除契約 ,是被上訴人先位主張依民法第354條、第359條、第259條 第1、2款規定,請求上訴人返還已付價金158萬元,及依系 爭契約第26條第1項約定,請求上訴人給付違約金31萬2,500 元,均為無理由。  ㈢系爭契約經上訴人於108年7月26日解除,並依系爭契約第26 條第2項沒入違約金,該違約金為損害賠償預定性,經酌減 為76萬4,500元;被上訴人備位主張若上訴人解除契約,請 求返還酌減沒入違約金以外之價金81萬5,500元,及自酌減 時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  ⒈按違約金之作用,乃為節省債權人於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或不 為適當之履行時,對債務人請求損害賠償之舉證成本,以期 縮短訴訟之時程,並督促債務人依約履行債務。基於契約自 由原則,當事人對於其所約定之違約金數額,固應受其拘束 ,以貫徹私法自治之精神。至債務人之債務倘已為一部履行 或當事人所約定之違約金過高者,為避免造成違背契約正義 等值之原則,法院得比照債權人因一部履行所受之利益或參 酌一般客觀事實、社會經濟狀況及當事人所受損害等情形, 減少違約金(民法第251條、第252條參照),非僅以約定之 違約金額若干為衡量標準。又違約金之約定,雖不因契約解 除而隨同消滅,惟依民法第260條規定意旨推之,其因契約 解除後所生之損害,非履行利益損害賠償範圍,不在賠償之 列,自非違約金核減之斟酌事項(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 第881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經查,系爭契約第26條約定:「…二、除經雙方個別磋商同意 之約定外,甲方違反『付款條件及方式』之規定者,買賣雙方 並得解除本契約;解約時乙方得沒收依房地總價款百分之15 計算之違約金,但前開沒收之違約金金額超過已兌現價款者 ,則以已兌現價款為限。…四、依第1、2項之約定解除契約 時,甲乙雙方除得依前2項約定之賠償外,不得另行請求其 他損害賠償」,及個別磋商條款第7條約定:「第26條…經雙 方個別磋商同意修改本條條款如下…㈡甲方違反本契約或經雙 方個別磋商同意之各項約定時,乙方得解除本契約,解約時 乙方得沒收依房地總價款百分之15計算之違約金,但前開沒 收之金額超過已兌現價款者,則以已兌現價款為限」(見原 審卷第43、144頁)各等語,個別磋商條款並未修改系爭契 約第26條第4項之約定,尚無從認定該違約金具懲罰性質, 且難認有民法第250條第2項後段情事(約定如債務人不於適 當時期或不依適當方法履行債務時,即須支付違約金者), 故系爭契約修改後第26條第2項約定之違約金即屬損害賠償 預定性。  ⒊次查:  ⑴上訴人雖抗辯:依系爭契約第8條約定,於被上訴人給付遲延 時,應加付按逾期期款部分每日萬分之2單利計算遲延利息 ,於補繳期款時一併繳付,至伊解除契約時受有各期價款所 生遲延利息29萬3,676元之損害云云,惟上訴人就系爭建案 約定入帳之帳戶,其利息係按一般活存帳戶利率,並無特別 約定等情,業據其提出與安泰商業銀行間電子郵件紀錄為憑 ,並有該行函覆及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可按(見本院卷一第19 3至197頁、第337、339頁),難認上訴人因被上訴人遲延給 付實際受有上開約定遲延利息之損害。  ⑵上訴人出售系爭房地屬預售屋,於上訴人完成主建物、附屬 建物設備及領得使用執照並接通自來水、電力時,經通知被 上訴人辦理驗收,被上訴人得於驗收單上限期修繕等情,業 如前述,上訴人復自承其具有專業營造工程團隊等語(見前 審卷第58頁),是上訴人從事房屋興建銷售,一般而言,其 將房屋興建完成加以出售,扣除成本等,必有相當之營業利 潤,代銷費用則屬上訴人出售系爭房地應支出成本之一。依 上訴人所提出與丰雲廣告有限公司簽立之代銷合約(見本院 卷一第345至351頁),倘購屋者於交屋前退戶,且非可歸責 於上訴人,上訴人就該戶有沒收違約金時,代銷公司會退還 該戶部分之代銷費,尚不能認上訴人因本件被上訴人違約所 為契約解除,受有單一支出代銷費用,即系爭契約買賣總價 款6%即41萬7,000元之損害。惟依上開代銷合約,係以總委 託售價與實際總成交金額作計算,認上訴人所受損害,應以 已扣除全部營銷成本後之營業利潤之喪失,據以認定,始為 合理。參諸上訴人所提出財政部核定不動產投資開發、興建 及租售同業利潤標準,淨利率為10%(見前審卷第201頁)。  ⑶另考量系爭房地(不含車位)於簽約時價格每坪約23萬8,459 元(計算式:6,250,000÷26.21《見原審卷第187頁》=238,459 ),同建案約於解約同期,即107年12月、108年11月於樂居 網價格各約每坪23萬3,000元、20萬7,900元(見原審卷第23 1、233頁),足見系爭房地自簽約後至上訴人解除契約時略 有跌幅,約占比2%至12%,致僅以上開同業利潤標準計算尚 不足完全反應本件上訴人所受全部損害。  ⑷是依前說明,本院斟酌被上訴人已給付價款148萬元及代辦費 10萬元,尚有547萬元價款未履行,其一部履行比例上訴人 所受之利益,及被上訴人未按期給付,上訴人受有遲延利息 、及需另行催告被上訴人履行所花費時間、勞力、費用之一 般客觀事實、社會經濟狀況之損害等一切情狀,認上訴人得 沒收之違約金,以約定系爭房地總價金15%計算確屬過高, 應酌減為11%適當。  ⑸至被上訴人提出樂居網刋登系爭建案於109年間之價格介於每 坪24萬9,400元至25萬7,100元(見前審卷第161至165頁), 主張系爭房地價格上漲,上訴人未受有損害云云,此乃於上 訴人解除契約後所發生之情事,依上說明,非本件違約金應 審酌之事項,而無可採。  ⑹據此計算,上訴人所能沒收被上訴人已繳之價金,應酌減為7 6萬4,500元(計算式:6,950,000×11%=764,500)為適當。 經酌減後,上訴人就超過上開範圍之已繳價金81萬5,500元 (計算式:1,580,000-764,500=815,500),即無沒收之權 利,上訴人所受利益即失其法律上之原因。則被上訴人備位 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上訴人應將無沒收權利之81萬5,5 00元返還被上訴人,自屬有據,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 。  ⒋末按出賣人以買受人有債務不履行情事,依買賣契約約定, 沒收其已付買賣價金充為違約金,並解除契約;買受人主張 該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聲請法院酌減。就法院減少之部分 ,出賣人所受利益即失其法律上原因,買受人得依不當得利 法則請求返還,並依民法第182條第2項規定,自出賣人知無 法律上原因時起,加付利息,一併償還。該違約金應減少之 數額固待法院判決確定,始能確知;惟出賣人於買受人為此 項主張之訴狀送達時,已知其情事,為免訴訟延滯影響當事 人權益,應類推適用民法第959條第2項規定(最高法院103 年度台上字第2211號判決意旨參照)。是被上訴人主張上訴 人沒入違約金過高應予酌減,係於109年5月8日辯論意旨狀 為此主張,並送達對造,經上訴人於同年月20日言詞辯論期 日陳明在案(見原審卷第157頁、165至167頁、第209頁), 依上說明,被上訴人請求加計是日起之法定遲延利息,亦屬 有理。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備位依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上訴人給 付81萬5,500元,及自109年5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就上開應准許部分,判決上訴 人如數給付,理由雖有不同,結論並無二致,仍應予以維持 ,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 由,仍應駁回上訴。又就上開不應准許部分(即原審判命給 付107萬7,000元及逾上開利息部分),原審判決上訴人敗訴 ,於法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 為有理由,爰予以廢棄,並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判決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沈佳宜               法 官 陳 瑜               法 官 陳筱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上訴人不得上訴。 被上訴人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 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 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 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 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書記官 陳珮茹 附表一: 編號 本金 (新臺幣) 計息起始日 (民國) 計息截止日及利率 備註 1 15萬元 102年11月19日 自左列計息起始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訂金 2 55萬元 102年11月19日 簽約金 3 15萬元 103年4月7日 開工款 4 8萬元 103年8月15日 地下室連續壁完成 5 8萬元 105年7月11日 地上5樓底板完成 6 8萬元 105年10月20日 地上10樓底板完成 7 8萬元 105年12月20日 地上15樓底板完成 8 8萬元 106年3月13日 地上20樓底板完成 9 8萬元 106年6月8日 地上25樓底板完成 10 15萬元 107年4月27日 鷹架拆除 11 10萬元 107年11月23日 代辦費 合計   158萬元 附表二:    土地標示 編號 地號 權利範圍 1 ○○市○○區○○段000地號 495/0000000(內含車位基地持分10/0000000) 建物標示 編號 建號 建物門牌 建物層數 建物面積(平方公尺) 權利範圍 層次/面積 附屬建物 1 ○○市○○區○○段0000建號 ○○市○○區○○○路0段000號00樓 29層 00層/52.32 陽台:6.00 雨遮:0.93 1/1 2 ○○市○○區○○段0000建號 共有部分 面積105,050.37平方公尺 權利範圍429/0000000(含停車位編號00,權利範圍145/0000000)

2025-03-12

TPHV-111-上更一-126-20250312-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給付工程款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961號 原 告 弘靂綠能科技機械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明凉 被 告 富陽田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佳陵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19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37,432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111年9月20日承攬被告所有工程名稱 「台南市七股區七股漁電共生太能電廠第一期包工程」之模 組架設工程(下稱系爭工程),原告之法定代理人王明凉將 原告大章及王明凉私章(下合稱系爭大小章)交付訴外人蕭 盛隆,委由蕭盛隆代理原告與被告簽訂工程承攬合約書(下 稱系爭承攬合約書),工程款總金額為新臺幣(下同)7,67 2,875元(含稅);系爭工程業已施作完畢,並已交付被告 。惟被告迄今僅給付原告5,040,000元(含稅),尚有工程 款2,632,875元(含稅)未清償,經原告多次催告,被告仍 置之不理。為此,爰依系爭承攬合約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 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2,632,875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 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系爭承攬合約書係由蕭盛隆於111年9月20日代理 原告與被告簽約並蓋上系爭大小章;嗣蕭盛隆於111年底向 被告表示,要終止系爭承攬合約書並結算系爭工程之工程款 ,再將剩餘未完工之部分轉包給訴外人埾頀企業社;因系爭 工程事宜均係由蕭盛隆代理原告處理,故被告不疑有他,即 與蕭盛隆(蕭盛隆代理原告)簽立合約終止協議書(下稱系 爭終止協議),兩造合意系爭承攬合約書自111年12月31日 起終止,並確認原告已施作工程項目之工程款為4,800,000 元(未稅);蕭盛隆再另與被告簽立工程承攬合約書(下稱 系爭轉約書),系爭轉約書之內容為埾頀企業社承包系爭工 程原告未完工之部分、工程價金為2,507,500元(未稅)工 程金額。原告既已授權蕭盛隆處理系爭承攬合約書及系爭工 程施工之相關事宜,則蕭盛隆代理原告與被告簽立系爭終止 協議,自屬合法,其法律效果應歸於原告。縱認蕭盛隆無權 代理原告簽立系爭終止協議,惟因系爭承攬合約書、系爭終 止協議均係由蕭盛隆代理原告與被告簽約,並蓋上系爭大小 章,聯絡電話均為蕭盛隆之手機,參以系爭工程事宜均係由 蕭盛隆代為處理,工程款項向來均由蕭盛隆代為收受再轉交 原告,已形成蕭盛隆經原告授予代理權之可歸責於原告之公 示外觀存在,原告仍應依表見代理負授權人之責。故系爭承 攬合約書業經兩造合意終止,兩造亦確定被告已給付終止前 之工程款5,040,000元(含稅)完畢,被告並無積欠原告工 程款;況兩造於111年12月31日合意終止系爭承攬合約書後 ,被告分別於112年1月18日匯款331,350元、112年3月1日匯 款1,151,010元、112年5月2日匯款575,500元、112年7月14 日匯款565,505元,合計2,623,365元(2,632,875元扣除因 工程遲延給付上包之罰款)予埾頀企業社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本院卷第271-273頁):  ㈠原告於111年9月20日承攬系爭工程,原告之法定代理人王明 凉將系爭大小章交付蕭盛隆,委由蕭盛隆代理原告與被告簽 立系爭承攬合約書,工程款總金額為7,672,875元(含稅) 。系爭工程業已施作完畢,並已交付被告。  ㈡蕭盛隆於111年底以系爭工程需由原告轉至埾頀企業社為由, 代理原告與被告簽立系爭終止協議(被證1,本院卷第119頁 ),約定兩造同意系爭承攬合約書自111年12月31日起終止 ,並就原告已施作之工程項目結算工程款為4,800,000元( 未稅),且在承包商即乙方欄位蓋上系爭大小章(惟原告主 張蕭盛隆為無權代理),蕭盛隆再以埾頀企業社代表人身分 與被告另簽立系爭轉約書(被證2,本院卷第121頁),約定 埾頀企業社就系爭工程中原告未做完之項目施工,工程價金 為原告剩餘2,507,500(未稅)工程金額。  ㈢系爭承攬合約書、系爭終止協議,均係由蕭盛隆以代理原告 之名義與被告簽約,並蓋上系爭大小章,聯絡電話均為蕭盛 隆之手機。  ㈣被告分別於111年9月22日匯款315,000元、111年9月30日匯款 525,000元、111年11月7日匯款2,100,000元、111年12月15 日匯款2,000,000元、111年12月16日匯款100,000元,合計5 ,040,000元(含稅)予原告。給付方式:均由被告合作金庫 銀行佳里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戶名:富陽田有限 公司之帳戶,匯款至原告臺灣企銀鳳山分行,帳號00000000 000號,戶名:弘靂綠能科技機械有限公司之帳戶內。  ㈤被告分別於112年1月18日匯款331,350元、113年3月1日匯款1 ,151,010元、112年5月2日匯款575,500元、112年7月14日匯 款565,505元,合計2,623,365元(含稅)予埾頀企業社。給 付方式:均由被告合作金庫銀行佳里分行,帳號0000000000 000號,戶名:富陽田有限公司之帳戶,匯款至埾頀企業社 帳戶。  ㈥若蕭盛隆無權代理原告終止系爭承攬合約書、收受工程款項 ,亦不符合表見代理之規定時,則被告應給付原告剩餘工程 款為2,632,875元。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私文書經本人或其代理人簽名、蓋章或按指印或有法院或 公證人之認證者,推定為真正,民事訴訟法第358條第1項定 有明文。復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 證之責任;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 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又私人之印章,由自 己使用為常態,被人盜用為變態,主張變態事實之當事人, 自應就此印章被盜用之事實負舉證之責任(最高法院100年 度台簡上字第44號判決意旨參照)。另按代理人於代理權限 內,以本人名義所為之意思表示,直接對本人發生效力;由 自己之行為表示以代理權授與他人,或知他人表示為其代理 人而不為反對之表示者,對於第三人應負授權人之責任。但 第三人明知其無代理權或可得而知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0 3條第1項、第169條分別定有明文。而民法第169條規定之表 見代理,係為保護善意第三人而設,故本人如有使第三人信 以為其有以代理權授與他人之行為,而與該他人交易,即應 使本人負授權人之責任(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867號判 決意旨參照)。  ㈡經查,系爭大小章為真正,且係王明凉親自交付蕭盛隆,並 授權蕭盛隆代理原告與被告簽立系爭承攬合約書等節,為兩 造所不爭執(兩造不爭執之事項㈠)。原告固稱僅有授權蕭 盛隆簽立系爭承攬合約書,並未授權蕭盛隆為終止系爭協議 ,系爭大小章是蕭盛隆以與王明凉合資購買臺南市○○區○○○○ 段00地號等土地(下稱系爭土地)要登記在原告名下為由, 向王明凉騙走,並擅自盜蓋在系爭終止協議上等語。然而印 章由本人或有權使用之人蓋用為常態,由無權使用之人蓋用 為變態;是主張該蓋印之人為無權使用,即應由主張該變態 事實之當事人負舉證責任。則系爭終止協議上系爭大小章之 印文既為真正,縱使係由蕭盛隆代為,苟無相當之反證,仍 應推定為曾經本人即原告所授權之行為。惟原告之上開主張 ,僅提出蕭盛隆及王明凉之LINE對話紀錄為佐證(本院卷第 83-93頁),從上開對話紀錄中僅能看出蕭盛隆及王明凉或 有與系爭土地之地主商談購地事宜,但不能因此認定原告未 授權蕭盛隆為系爭終止協議,況依上開對話紀錄可知王明凉 是112年12月25日才對蕭盛隆表示要取回公司印章,而蕭盛 隆於111年12間就已代理原告為系爭終止協議,是上開對話 紀錄尚非可推翻原告曾授權蕭盛隆為系爭終止協議之相當反 證,本院難僅憑上開對話紀錄遽為對原告有利之認定。  ㈢又細觀兩造有關系爭承攬合約書之締約及履約過程,均由蕭 盛隆與被告締約,原告並無派員參與,原告承攬系爭工程後 ,由蕭盛隆負責施作系爭工程,原告僅出工錢、料錢當金主 ,系爭工程的相關事宜都是由蕭盛隆全權處理,王明凉本人 沒有直接和被告聯繫,且由原告開發票請蕭盛隆代為轉交被 告請領工程款等情,業據王明凉自陳明確(本院卷第233-23 6頁);且系爭承攬合約書、系爭終止協議,均係由蕭盛隆 代理原告與被告簽約,並蓋上系爭大小章,聯絡電話均為蕭 盛隆之手機(兩造不爭執之事項㈢)。從上開兩造間之締約 、履約及收款流程以觀,亦足徵就系爭承攬合約書及系爭工 程之相關事宜,原告均已授權蕭盛隆全權處理,則蕭盛隆以 原告之名義為系爭終止協議、結算、確認已施作部分之工程 款,均對原告本人直接發生效力。縱認原告並未授權蕭盛隆 終止系爭承攬合約書,惟以兩造間有關系爭承攬合約書之簽 立係由蕭盛隆與被告商議,簽約過程亦由蕭盛隆攜帶系爭大 小章與被告簽署,就系爭承攬合約書履約之相關事宜,包含 系爭工程之施工及與被告接洽、聯絡請款等大小事情,均是 由蕭盛隆處理,亦足使被告信任蕭盛隆有代理權存在,已構 成表見代理之情事,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原告亦應就本件 負授權人責任甚明。  ㈣至原告雖主張系爭工程於111年12月底已施工完畢,且原告已 於112年1月3日開立面額各為2,625,000元、1,050,000元( 含稅)的發票(下稱112年1月3日發票),委由蕭盛隆轉交 被告請領工程尾款,只是尚未驗收,則原告此時已有領取工 程款之權利,豈可能於此時與被告終止契約,放棄依約應可 領取之工程款,被告就蕭盛隆無權為系爭終止協議,應係明 知或可得而知等語。惟查,系爭工程的施工進度為何、究竟 何時完工,原告其實亦不清楚,只是因為蕭盛隆要求原告開 尾款發票的時間點是112年1月,所以原告才推測系爭工程是 111年12月底完工(本院卷第235頁),在原告未提出具體事 證之情況下,本院尚難遽認原告主張系爭工程確實已於111 年12月底完工等語為真;又依被告提出之埾頀企業社請款發 票日期分別為112年1月13日、112年2月24日、112年4月10日 、112年6月28日(本院卷第247-253頁),可知埾頀企業社 於112年1月至6月間陸續有向被告請領系爭工程之款項,且 最後請款為112年6月28日,若系爭工程確實已於111年12月 完工,則埾頀企業社於轉約後大可立即向被告請求全部尾款 即轉包後工程款2,623,365元(含稅),埾頀企業社捨此不 為,反而是陸續請款,依交易常情推斷應是系爭工程尚未完 工,才僅能陸續請款,且被告為系爭工程之業主,對於工程 之施工進度、是否完工等情應較原告僅作為金主角色清楚, 則被告之法定代理人林佳陵陳稱「蕭盛隆說要換約時,系爭 工程差不多做了7成,尚未完工,大概是系爭終止協議上寫 的結算金額;系爭工程應是112年6月28日前1、2個禮拜才完 工」等語(本院卷第235、236頁),並非顯然無稽。既系爭 工程於蕭盛隆代理原告終止系爭承攬合約書時尚未完工,原 告主張不可能在此時授權蕭盛隆代理原告終止系爭承攬合約 書等語,不足為採;被告在確信系爭工程尚未完工之前提下 ,信賴蕭盛隆表示因為原告發票出問題,必須終止系爭承攬 合約書並轉約等說詞,並無可歸責性,亦無權利不值得保護 之情事。另原告質疑被告已收受112年1月3日發票且王明凉 於112年間有與林佳陵直接通話請款,被告竟未生警覺,仍 於112年間未經原告同意,將本應支付予原告之工程款匯予 埾頀企業社等語,惟被告否認有收到112年1月3日發票及轉 約前林佳陵有與王明凉通話等節,又原告未舉證證明其上開 主張為真,本院自難對原告為有利之認定。  ㈤依上述,蕭盛隆代理原告與被告簽立系爭終止協議,對原告 直接發生效力,兩造依系爭終止協議合意系爭承攬合約書於 111年12月31日起終止,並結算終止前之工程款為4,800,000 元(未稅),且確認被告已給付完畢(兩造不爭執之事項㈡ );又依兩造不爭執之事項㈣、㈤,被告確實已給付原告工程 款5,040,000元(含稅),於轉約後亦給付埾頀企業社工程 款2,623,365元(含稅)。足見,本件被告未積欠原告系爭 工程之工程款,是原告依系爭承攬合約書之法律關係,請求 被告給付2,632,875元及其法定利息為無理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承攬合約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 付2,632,87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 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 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羅郁棣                   法 官 陳谷鴻                   法 官 陳永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書記官 陳玉芬

2025-03-12

TNDV-113-訴-961-20250312-1

岡補
岡山簡易庭

給付工程尾款等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岡補字第111號 原 告 程竑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榮城 原告因給付工程尾款等事件,曾聲請對被告冠青能源科技股份有 限公司發支付命令,惟被告已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 ,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 (下同)310,000元,應繳第一審裁判費3,310元,扣除前繳支付 命令裁判費500元外,尚應補繳2,81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如數補繳 ,逾期未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岡山簡易庭 法 官 楊博欽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書 記 官 顏崇衛

2025-03-11

GSEV-114-岡補-111-20250311-1

原易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業務侵占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原易字第9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高崎鈞(原名高振育) 選任辯護人 游琦俊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高縈縈(原名高玉蓉) 選任辯護人 蔡瑞麒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業務侵占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 字第34576號、第4884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高崎鈞犯如附表三各編號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三各編號所示之 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高崎鈞被訴竊盜部分無罪。   高縈縈無罪。             事實及理由 甲、有罪部分      壹、犯罪事實   高崎鈞(原名高振育)與高縈縈(原名高玉蓉)係兄妹關係 ,緣高健桀獨資設立「六角汀工作室」(址設臺中市西屯區 ,地址詳卷),並在臉書社群軟體使用暱稱「Liu Chiao Ti ng精品」帳號從事精品直播銷售,高崎鈞則於民國111年間 ,受僱於高健桀即六角汀工作室,負責協助回覆臉書帳號訊 息、收取客戶款項及交付商品予客戶等工作,為處理業務之 人,竟分別為下列之行為: 一、高崎鈞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業務侵占之犯意,向不知 情之高縈縈(無證據證明高縈縈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詳下述無罪部分)借用其所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科博館 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信帳戶)後 ,遇有客戶透過網路直播,並表示欲購買六角汀工作室之精 品,高崎鈞則利用使用臉書暱稱「Liu Chiao Ting精品」帳 號與客戶聯繫支付款項之機會,擅自將原本之匯款帳號更改 為高縈縈中信帳戶,再將更改後之匯款帳號資訊傳送予客戶 ,使不知情之客戶,於附表一各編號所示期間,分別將附表 一各編號所示之款項(共計新臺幣【下同】39萬3,200元)匯 入中信帳戶內。嗣高崎鈞取得前開貨款後,未交還予高健桀 即六角汀工作室,而接續將前開款項予以侵占入己,用以供 己花用或償還積欠他人之債務。 二、客戶柯名慶於111年12月14日,向高健桀即六角汀工作室訂 購精品包包1只(總價5萬9,800元,下稱本案包包),並預 先支付訂金1萬9,800元。然高崎鈞另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 基於業務侵占之犯意,於111年12月30日,使用臉書暱稱「L iu Chiao Ting精品」帳號,與柯名慶聯繫交付本案包包及 收取尾款事宜,復於同日22時許,與柯名慶約定在六角汀工 作室前交付本案包包,並向柯名慶收取尾款4萬元後,未將 前開款項交予高健桀即六角汀工作室,而予以侵占入己。嗣 經高健桀之胞妹高梓瑜聯繫柯名慶後,始查悉上情。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針對犯罪事實一部份   被告高崎鈞就上開部分坦承不諱(被告高崎鈞於113年5月14 日提出之刑事準備㈡狀中,針對被告高崎鈞坦承之侵占款項 總額,誤載為38萬6,900元【本院卷第174頁】,應為39萬3, 200元,一併說明),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高健桀(偵卷34576 號第31-34頁、第59-63頁、第95-106頁、本院卷第247-282 頁)、證人高梓榆(偵卷34576號第95-106頁、本院卷第247 -282頁)、同案被告高縈縈(偵卷34576號第62-63頁、第97 -104頁、本院卷第65-77頁、第117-136頁、第235-282頁) 之證述相符,並有告訴人高健桀112年6月6日提出之刑事告 訴暨請求調查證據狀(他卷4925號第3-21頁)及六角汀工作 室之商業登記基本資料(他卷4925號第25頁)、在職服務證 明書(他卷4925號第29頁)、111年9月17日手寫悔過書(他 卷4925號第63頁)、111年10月12日簽署之侵占公款承諾書 (他卷4925號第65頁)、高梓榆與高健桀之Line對話紀錄( 他卷4925號第71-75頁)、中國信託商業銀行112年6月21日 中信銀字第112224839228573號函文檢附【高縈縈】之客戶 資料及存款交易明細、自動化交易LOG資料(他卷4925號第9 7-125頁)、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 (偵卷34576號第51-53頁)在卷可佐,足認被告高崎鈞此部 分之任意性自白與客觀事實相符,堪可採信。 二、針對犯罪事實二部分 ㈠、訊據被告高崎鈞矢口否認有何上開犯行,辯稱:我沒有交付 本案包包給柯名慶,也沒有收柯名慶的錢,這部分都是高梓 榆、高健桀、高健桀的女友在負責云云。辯護人則為被告高 崎鈞辯護稱:本案沒有任何證據證明高崎鈞交付本案包包、 收取尾款之事實,所以被告也沒有侵占尾款之事實。此部分 只是憑著高健桀、高梓榆之指訴,然從柯名慶與高梓榆的所 有對話,並沒有顯示出來交付貨物與收取貨款的人是被告高 崎鈞,且經過高梓榆提示被告高崎鈞照片供柯名慶指認,但 是柯名慶還是說他不記得,沒有看到被告高崎鈞,並沒有確 認是被告高崎鈞交付貨物跟收取尾款,所以本件沒有任何積 極證據證明被告高崎鈞有此部分之犯行等語。 ㈡、首先,細觀柯名慶與Liu Chiao Ting精品之對話內容(偵卷34 576號第171、175-176頁),Liu Chiao Ting精品於111年12 月21日告知柯名慶:您的包包到囉、尾款部分麻煩您一下等 語。後於111年12月30日,柯名慶詢問:等等請問有空面交 嗎等語,Liu Chiao Ting精品回覆稱:可以、現在來嗎等詞 ,柯名慶表示:我現在出發等語,嗣於同日9時55分許傳送 :10分鐘到、到了喔,Liu Chiao Ting精品則表示:好等語 。顯見柯名慶與六角汀工作室人員相約於111年12月30日面 交本案包包,後於同日9時55分後約10分鐘許,柯名慶依約 抵達工作室,並傳送訊息告知六角汀工作室人員,而雙方後 續對話未見有「未看到人」或是「改約其餘時間再次面交」 等內容,可見柯名慶與六角汀工作室人員已順利於111年12 月30日交付本案包包,並且收取尾款4萬元完畢等節明確。   ㈢、次者,證人即告訴人高健桀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我們事後有 聯絡到這位客人柯名慶,他有說來店裡拿貨,現金被高崎鈞 拿走,我們有跟客人詢問過。這個包包是高梓榆幫我訂,所 以高梓榆知道這件事情。柯名慶來面交的那天,是高崎鈞先 到場,那天只有高崎鈞一人等節(本院卷第250-251、259-26 0頁)。證人高梓榆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述:當時是我負責經 營我們臉書粉絲團,我們會發布商品到限時動態,客人會看 到,柯名慶跟我們詢問某款包包,確定訂購之後,我們有請 他付部分訂金,訂金是用轉帳,客人希望可以面交,我們跟 他說面交時順便用現金付尾款,柯名慶付完訂金之後,我們 就幫他訂購,商品到了之後我們有通知柯名慶,我是請高崎 鈞幫忙,因為我在臺北讀書,當時高崎鈞是高健桀的員工, 我們就請他負責跟客人協調面交程序。我們一直覺得怎麼那 麼久還沒來拿包包,我中間有陸續問高崎鈞,他都說包包還 在公司,事情發生之後,我們清點東西發現少了那個包包, 我就再找柯名慶臉書跟我們粉專的訊息,但我都找不到,可 是我印象中當時柯名慶有跳出一個訊息說他到了,因為手機 有時候會跳出訊息通知,當時我人在臺北,想說高崎鈞會跟 柯名慶聯絡,我就不用點進去確認。到後面發現沒有本案包 包後,我找不到對話訊息,我就用我個人臉書帳號私訊柯名 慶,他有回覆給我,柯名慶有先跟我確認到底是否為這個粉 專工作人員,他傳訊息到粉專跟我確認之後,才截圖他前面 跟我們粉專的聊天紀錄,他表明大概12月底已經面交,金額 4萬元已經給負責面交的小幫手。柯名慶提出來的照片,那 女生背的包包就是我們賣給他的。那個小幫手就是高崎鈞, 因為我一直都是把這件事情託付給他,群組內訊息也都是我 在詢問他的。柯名慶跟我聯繫訂購包包時,六角汀工作室員 工有高崎鈞、「阿迅」還有高健桀。我是把這個工作託付給 高崎鈞,我沒有託付給「阿迅」,因為「阿迅」來的時間沒 有很久,所以我沒有把比較重要事情交給「阿迅」,一直以 來都是高崎鈞跟我對接這件事等節(本院卷第271-277頁)。 勾稽證人高健桀、高梓榆之證述內容,可知高梓榆當時因考 量被告高崎鈞較為資深,另一名「阿迅」員工甫到職不久, 故將本案包包面交一事交由被告高崎鈞負責處理。基此,被 告高崎鈞對於本案包包訂金已付、尾款數額、客戶柯名慶是 否已取貨事宜,應知之甚詳。    ㈣、此外,輔以六角汀工作室Line群組對話紀錄(他卷4925號第7 7頁),高梓榆於111年12月24日23時58分在群組中詢問:柯 名慶的包包有來拿了嗎等語,被告高崎鈞立即於同日23時59 分回覆稱:還沒等節。觀諸高梓榆所為之詢問,並未特意標 記被告高崎鈞,或是顯示詢問主體,而被告高崎鈞則可在1 分鐘內立即告知高梓榆有關柯名慶尚未取貨乙節,在在顯示 本案包包乃被告高崎鈞負責,其對於交貨進度清楚明瞭,而 此部分亦與前述高健桀、高梓榆之證述內容不謀而合。又佐 以上開柯名慶與Liu Chiao Ting精品之對話內容,足徵於11 1年12月30日22時許與柯名慶面交、收取尾款4萬元之人,應 係被告高崎鈞明確。    ㈤、進一步揆之六角汀工作室Line群組對話紀錄(他卷4925號第7 9-81頁),高梓榆於112年2月12日20時21-22分許,詢問被 告高崎鈞:@高崎鈞,哥哥這款還有嗎、還在嗎、有一個是 柯名慶有付訂金的等語,被告高崎鈞立刻於同日20時22分許 回應稱:有。之後高梓榆於同日20時22分許問:店裡面現在 總共幾顆、還在店裡的等語,被告高崎鈞回答:2。接著高 梓榆於同日20時22分許陳稱:確定吼〜、因為我前幾天去沒 看到等語,被告高崎鈞迅速於同日20時22分許表示:對等語 。酌以被告高崎鈞能於1分鐘內,以肯定之用語「有」、「2 」、「對」立刻回覆高梓榆,可見「其充分知悉本案包包之 動向,且其他工作人員不會接觸或是處理本案包包」,故被 告高崎鈞能在完全不用花費時間再進一步確認「本案是否在 倉庫內」、「是否有其他工作人員將其交付給柯名慶」之情 況下,即刻回覆高梓榆,且不用擔心其餘工作人在對話中提 出質疑。倘若其他工作人員(例如「阿迅」)有權限可以與柯 名慶聯繫面交、收取尾款,則被告高崎鈞理應進一步前往倉 庫確認本案包包下落,或是在群組內向其他工作人員確認, 以避免日後發覺本案包包不見時,而歸因於自身,徒增不必 要之誤解。然而被告高崎鈞卻未為上開任何舉動,即立即表 示「有」、「2」、「對」,如此益見本案包包僅有被告高 崎鈞單一人負責交貨事宜。據此,被告高崎鈞早於111年12 月30日22時許,即與柯名慶面交本案包包,並收取尾款4萬 元,其為避免侵占尾款之事遭發覺,故刻意以極為肯定之語 氣回應高梓榆,避免高梓榆起疑,以達隱瞞已交貨、侵占尾 款4萬元等事。 ㈥、參以,勾稽證人高健桀、高梓榆之證述、上開對話內容,顯 見被告高崎鈞確實有於111年12月30日22時許交付本案包包 給柯名慶,並收取柯名慶給付之尾款4萬元並加以侵占等情 明確。  三、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高崎鈞犯行堪以認定,均應依法 論罪科刑。       參、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高崎鈞就犯罪事實一、二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6條 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 二、針對犯罪事實一部分,被告高崎鈞先後多次侵占其向客戶收 取之貨款,主觀上均係為侵占告訴人之款項,且時間密接反 覆為之、各行為獨立性薄弱、侵害單一法益,應視為數個舉 動之接續執行,屬接續犯,而應論以包括一罪。  三、被告高崎鈞就犯罪事實一、二部分,犯意各別,行為互殊, 應予分論併罰。   四、被告高崎鈞前因酒後駕車案件,經本院以108年度中原交簡 字第160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並於109年7月6日易科罰 金執行完畢等情,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業經檢察官 提出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為據,並於起訴書上指明構成累犯 之前案所在,請求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惟被告構成累犯之 前科犯行,與本件所涉犯行之罪質不同。本院參酌司法院釋 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認本件被告高崎鈞並無特別惡性,或 有何對於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等情,故均無須依刑法第47 條第1項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      五、爰審酌被告高崎鈞任職於六角汀工作室,未能謹守分際,利 用職務之便,分別侵占上開款項,造成告訴人經濟上之損失 ,實有不該。惟念及被告針對犯罪事實一部分坦承犯行,態 度尚可,且已賠償告訴人部分款項(詳下述)。兼衡被告高崎 鈞自陳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正準備要結婚,女友已經懷孕 。現從事工地鋪粉磚工作,日薪約1,200-1,500元。目前需 要扶養奶奶等節。另本院審酌被告高崎鈞前科素行、動機, 以及酌以檢察官、被告高崎鈞、辯護人、告訴人對本案刑度 之意見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三各編號所示之刑。復 考量被告犯罪時間密接性、手段、侵害法益程度等,定應執 行刑如主文所示。 肆、沒收部分 一、針對犯罪事實一部分,被告高崎鈞有提出還款明細(偵卷34 576號第113頁),且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沒有簽名的那二筆 已經從薪水中扣掉,只是告訴人還沒有簽名,我先拍照拍起 來,因為他是直接扣掉我的薪水,我拿不到我完全的薪水, 我是寫好日期、金額、我自己的名稱、備註扣薪資,才會拿 給他簽名,我是拍完照以後才給他的。我是在112年3月底離 職等語(本院卷第387-388頁),堪信被告高崎鈞已償還還款 明細之款項,故其就犯罪事實一部分已賠償告訴人共235,00 0元,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之。至於 剩餘之158,200元(計算式:393,200元-235,000元=158,200 元),則屬被告高崎鈞之犯罪所得,且尚未實際合法發還告 訴人,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 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 價額。    二、針對犯罪事實二部分,被告高崎鈞侵占之4萬元,為被告高 崎鈞之犯罪所得,且未扣案,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 、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伍、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針對犯罪事實一部分,被告高崎鈞另有業務 侵占如附表二所示之金額等語。     二、被告高崎鈞堅詞否認有何上開犯行,被告高崎鈞、辯護人均 陳稱:匯入到高縈縈中信帳戶的錢,尾數後面有300的才是 六角汀工作室客戶匯款的,因為運費是300元。六角汀工作 室完全沒有免運,也不會有增減運費之情形,所以超出之部 分(即附表二),有些是高縈縈友人轉帳的、高縈縈自存的, 並非被告高崎鈞所業務侵占的等語。    三、審酌證人高健桀於本院審理時證陳:原本高崎鈞有交薄子, 但當時沒有全部拿出來,後來比對發現有多的金額,我家人 跟高梓榆查完之後是70多萬元,因為高縈縈的簿子很多錢來 路不明,基本上都是我們客人。清查是我母親跟員工一起盤 點,後來發現有些金額基本上是我們的。至於3萬元、5萬元 大筆金額我們認定是被告高崎鈞侵占之金額,這都很難清查 ,但我們有對庫存,我、我母親、高梓榆當時一起對很久, 原本是認定49萬700元,但後來多的金額是高達70萬3,200元 等語(本院卷第249、253頁),後又改稱:從49萬700元增加 金額到70萬3,200元大概增加了21萬多元,大概就是因為那 些鑽石,可以看一下鑽石的金額,金額應該會差不多等語( 本院卷第264頁),是證人高健桀針對原本認定被告高崎鈞侵 占金額為49萬700元,後又認定為70萬3,200元,針對多出來 的數額,時而表示係因被告高崎鈞未將完整之中信帳戶明細 交出來,後來從交易明細中另查到侵占212,500元款項,故 「該212,500元為被告高崎鈞侵占客戶匯款之款項」;時而 表示多出來的212,500元,「為被告高崎鈞竊取鑽石的金額 」。準此,針對被告高崎鈞實際侵占之款項是否高達70萬3, 200元,證人高健桀之證詞存有前後不一之情形,已有疑義 。   四、又告訴人雖有提出交易明細上寫有「客戶」名字之資料(偵 卷34576號第127-159頁),然而其僅係在交易明細後方寫上 客戶名字,並未進一步提供相關之購買證明、出貨單據加以 核實。此外,告訴人針對如附表二編號1-2、4-7、9等款項 ,亦未標示「客戶」名字,故究係為「何位客戶」匯款,無 從認定。而證人高健桀於本院審理時則稱:(問:你們第一 筆6月30日2萬1,500元,後面有寫林念慈,但6月19日、6月2 8日5萬2,800元在存摺註記上沒有,為何如此?)我們只能 慢慢找客戶,沒辦法全部都找到,有些訊息也被高崎鈞刪掉 ,所以我們只能找剩的,不可能全部都列出來等語(本院卷 第264頁),顯示證人高健桀無法明確提供附表二各編號款項 之客戶匯款資料、出貨單據等,故此部分是否確實為被告高 崎鈞所侵占,實有存疑。     五、另者,高縈縈提出其與友人趙世鼎之對話內容,對話中友人 趙世鼎表示其帳號為000-0000000000*(詳細帳號詳卷),並 且翻拍兆豐銀行之存摺封面給高縈縈等節(本院卷第169頁) 。而細觀附表二編號1、7(其中的第一筆1萬元)所示之款項 ,確實係由趙世鼎之兆豐銀行帳戶所匯入,應與「六角汀工 作室」客戶轉帳無涉。再者,針對附表二編號2所示之111年 6月28日轉帳之2,800元,從劉旻明存款交易明細(本院卷第 189頁)觀之,可知係高縈縈之友人劉旻明所匯入,且於備 註處有記載「高」,與中信帳戶存摺內頁(偵卷34576號第1 27頁)所記載「高」一字內容相符,堪認該筆款項亦與「六 角汀工作室」客戶轉帳無關。從而,告訴人指稱如附表二各 編號所示之款項,均由其與家人核對後所查出之被告高崎鈞 侵占款項,已無從認定。   六、此外,證人高健桀於本院審理時證陳:運費是客人支付的, 我們都有收運費300元。關於本院卷第171-174頁,黑字部分 有尾數300或600元,有些少匯300元也有補匯300元,有一個 5,000元有一個接上300元等語(本院卷第253-254頁),是告 訴人所稱客戶購買商品,需自行負擔收運費300元乙事,與 被告高崎鈞所稱相互吻合,故中信帳戶中尾數為300元或其 倍數者,應為被告高崎鈞業務侵占之數額無訛。至於如附表 二所示之數額,多為一大筆整數數額,且查無匯款人另有匯 款數額尾數有300元(或其倍數)者,尚難認附表二所示之款 項係六角汀工作室客戶購買商品之匯款價金。 七、綜上所述,此部分公訴人所舉之證據,尚不足以證明被告高 崎鈞有業務侵占如附表二所示之數額,本應為被告高崎鈞無 罪之諭知,惟此部分與被告高崎鈞上揭有罪部分屬實質上一 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乙、無罪部分  壹、公訴意旨略以: 一、針對犯罪事實一部份,被告高縈縈與同案被告高崎鈞共同意 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業務侵占之犯意聯絡,而為上開犯 行。    二、被告高崎鈞另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利用 其保管六角汀工作室倉庫鑰匙之機會,於112年3月4日前某 日,持鑰匙打開前開倉庫後,徒手竊取告訴人高健桀即六角 汀工作室所購入之GIA鑽戒4只(價值共18萬3,100元,以下 總稱本案鑽戒),得手後,再將前開鑽戒出售予不詳之人。 嗣經高健桀於112年3月4日,前往上開倉庫盤點商品之際, 發覺鑽戒遭竊,而查悉上情。    三、因認被告高縈縈就公訴意旨一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336條 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嫌;被告高崎鈞就公訴意旨二部分所為 ,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等語。     貳、按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 301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 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 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另認定犯罪事 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 ,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 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 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於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 懷疑存在時,即不得遽為被告犯罪之認定(參見最高法院30 年上字第81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意旨)。再按刑 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 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 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 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 ,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 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參見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 第128號判決意旨)。   參、公訴意旨認被告2人分別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係以被告2人之 陳述、告訴人之指述、證人高梓瑜之陳述、中信帳戶交易明 細、客戶資料、被告高崎鈞書立之侵占公款承諾書、六角汀 工作室與客戶許彰、劉馨之對話訊息等證據為憑。   肆、針對公訴意旨一部分   一、被告高縈縈固坦承有於上開時間、地點,借用中信帳戶給高 崎鈞等節,然堅詞否認有何上開犯行,辯稱:我當時借帳戶 給我哥哥高崎鈞,是因為高崎鈞告訴我要工作使用。這些錢 我沒有分到,匯到我帳戶的錢我沒有拿來使用,這些錢都是 依照高崎鈞的指示轉給他,轉過去的帳戶我不知道是誰的等 語。辯護人則為被告高縈縈辯護稱:高崎鈞向被告高縈縈借 用帳戶之初,是以他要自行創業、經營直播平臺之用,高縈 縈就高崎鈞職業的認知也是他從事直播賣物,所以在這個情 況底下,自己的親哥哥跟她講說要自己創業,做的也是他原 本的工作,故高縈縈會相信她的哥哥,並把帳戶借給哥哥用 作直播、收款,她的相信並無超出一般人的經驗法則,不能 以帳戶借給高崎鈞,就認為他們之間有侵占的犯意聯絡。高 崎鈞借用帳戶以後,被告高縈縈對帳戶裡面的匯款金額是有 些質疑,因為會有尾數百元,不是一個整數,而從他們二人 的對話紀錄裡面,可以看出就被告高縈縈提出的疑問,高崎 鈞都是說這部分確實是直播賣物得到的,甚至還傳送商標給 被告高縈縈看,跟被告高縈縈講說這部分他的老闆是支持, 甚至利潤會平分等等,都是蠻合理的說法等語。      二、被告高縈縈上開坦認部分,業據其供述明確,並有上述貳、 一所述之陳述、證據可查,此等部分之事實,首堪認定。 三、參酌證人即同案被告高崎鈞於偵訊時之證述:我跟高縈縈說 我要創業,跟高縈縈拿取他的帳戶,因為我個人的帳戶沒辦 法使用,高縈縈只有給我她的銀行的帳號,我沒有跟她拿存 摺、提款卡及密碼。高縈縈是不知情的,我跟她說有錢進去 ,幫我把錢轉出來或轉到指定的帳戶,我再去領出來等語( 偵卷34576號第99-100頁);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表示:當時 我跟我妹妹高縈縈說我要創業,賣精品的商品,請高縈縈提 供她的帳戶借我使用,我只告訴她是我個人要使用,至於詳 細怎麼使用我沒有跟她說。當時我的帳戶有欠銀行錢,不想 被銀行扣款,所以我不想使用我自己的帳戶。客戶匯款到高 縈縈中信帳戶後,我會請高縈縈把帳戶的錢轉給我朋友,就 還給朋友等情(本院卷第131頁),是高崎鈞均一致證述其係 以「個人賣精品創業」為由而向被告高縈縈借用帳戶,並未 將其擅自將六角汀工作室收款帳號更改乙事告知被告高縈縈 等節。  四、佐以證人高健桀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案發時我認識高縈 縈。我只有一次在工作室或倉庫看過高縈縈來,她只是單純 來找高崎鈞等節(本院卷第267-268頁)、證人高梓榆於本院 審理時證述:我不認識高縈縈,之前在工作室沒有看過等情 (本院卷第280頁),顯見被告高縈縈並未時常前往高崎鈞之 工作現場,對於高崎鈞實際工作狀況、負責事項等,應不甚 明瞭,故關於高崎鈞是否確實有個人創業,亦或僅係擅自更 改六角汀工作室匯款帳號,其應無從知悉。是以被告高縈縈 是否知悉高崎鈞上述業務侵占犯行,而與高崎鈞有犯意聯絡 、行為分擔,已屬存疑。   五、輔以被告高縈縈與高崎鈞之對話內容(本院卷第157-159頁) ,被告高縈縈於112年7月23日3時15分許,有詢問高崎鈞: 到底哪來這麼多奇怪數字等語,後高崎鈞傳送「盛隆國際精 品直播平台」之圖片給被告高縈縈,並表示:匯款、精品、 我不是說我跟其他人出來播等節,被告高縈縈進一步確認: 誰家精品、你老闆知道嗎等語,高崎鈞回覆稱:知道啊、靠 邀用他的資源、五五分帳等情,顯見高崎鈞係向被告高縈縈 謊稱其「自己跟其他人出來直播」、「老闆知道」、「與老 闆五五分帳」等節,刻意營造自己在與老闆合作之情況下, 另有新的直播業務,故需借用被告高縈縈之帳戶協助收款。 又考量被告高縈縈與高崎鈞為兄妹關係,具有一定之信任基 礎,且高崎鈞所謊稱用於「個人直播創業」之理由,亦與高 崎鈞原先所從事之工作有相關聯,被告高縈縈應有合理之信 賴。從而,被告高縈縈是否有與高崎鈞具有犯意聯絡、行為 分擔,顯有可疑,尚難以業務侵占罪加以相繩。  伍、針對公訴意旨二部分   一、被告高崎鈞堅詞否認有何上開犯行,辯稱:前面直播的時候 東西都亂丟,倉庫鑰匙不是只有我有,除了我之外,還有高 健桀、高健桀女友也有鑰匙,另外其他來做一陣子的員工, 也都有鑰匙。此外,門的旁邊有一個窗戶,只是扣住而已, 可以輕易打開,平時都有人進進出出的,包含我們直播時間 都有人進出。我們的工作室還有公共空間,公共空間與一樓 的當舖是一起共用,樓下的女生也會上來借用廁所,廁所是 在我們的倉庫裡面。我第一次侵占公款時,已經有清點侵占 的金額、倉庫裡面的東西,當時鑽石並沒有失竊,後面又說 是我偷的,且鑽石部分,廠商有很長時間沒有來清點了,等 於是重複兩次算在我頭上等語。辯護人則為被告高崎鈞辯護 稱:卷內證據沒有辦法看出高健桀、高梓榆有遺失所謂三顆 鑽石,且這三顆鑽石是否就是告訴人對話中所講的鑽石,並 沒有辦法特定跟證明。從告訴人高健桀、證人高梓榆作證內 容,顯示倉庫鑰匙並不只有被告有,還有很多人有。從倉庫 門禁部分來講,事實上有很多人可以進去,鑽石是否為被告 高崎鈞所竊取,並無證據證明。又雖然被告高崎鈞曾經書面 承認有竊取鑽石,但該書面的簽立,當時是因為告訴人要對 被告高崎鈞侵占貨款的事提出告訴,對被告高崎鈞施壓,被 告高崎鈞不得已才簽認的,但這並不足以證明確實有遺失三 顆鑽石,也不足以證明鑽石是被告高崎鈞竊取的等語。 二、證人高健桀於本院審理時證陳:高崎鈞有簽署承諾書,因為 鑽石不見了,高崎鈞也回答不出來,正常來說崗位要負責東 西不見的錢,高崎鈞又解釋不出來。鑽石是放在公司倉庫, 是廠商跟我們寄賣的,配合好幾年了,就是貨會一直換,也 不定期,有時候一個月,有時候兩個月。我沒有辦法確認從 廠商寄賣到遺失共經過多久。我確實沒有辦法證明這些鑽石 是高崎鈞所偷竊的,但是當時有問高崎鈞,他自己承認才簽 承諾書等節(本院卷第251、257-258頁),是細觀證人高健桀 之證述內容,其陳稱當時是因為被告高崎鈞無法解釋為何鑽 石不見,故要求其簽立侵占公款承諾書,但無法確定「鑽石 從廠商寄賣到遺失共經過多久」、「沒有辦法證明這些鑽石 是被告高崎鈞所偷竊的」等重要事項,故本案鑽戒是否為被 告高崎鈞所竊取,已非無疑。     三、徵之證人高梓榆於本院審理時結稱:倉庫非上班時間平常會 上鎖,上班時間因為要包貨、出貨,要把裡面的貨物拿出來 ,那個門的喇叭鎖就不會上鎖。當舖的人通常只有經過2 樓 ,且當舖的人有進出時,我們都會在場,非營業時間我們都 會把東西鎖在倉庫裡面,他們沒有倉庫鑰匙。當舖的人會經 過我們公共的工作區域,但是不會進到倉庫,只有一、兩個 住在樓上的人會進出,其他都不會等節(本院卷第277頁), 足徵上班時間,倉庫的門不會上鎖,且當舖員工或是居住在 樓上的人會進出六角汀工作室,可見倉庫的門禁並非嚴謹, 非隨時處於關閉、上鎖之狀態,不特定之第三人可以利用上 班時間,趁六角汀工作室員工不注意、忙碌、整理貨物或是 與客人面交商品之際,進而趁虛而入。 四、甚者,證人高健桀於本院審理時證陳:六角汀工作室在111 年12月到112年3月間,這段期間的員工有被告高崎鈞和另外 一個員工叫「阿迅」之人。「阿迅」是被告高崎鈞帶著他學 等語(本院卷第252-253、261頁)、證人高梓榆於本院審理時 結稱:被告高崎鈞自稱是「阿迅」的主管,會命令「阿迅」 做一些其他事情等節(本院卷第276頁),可見被告高崎鈞會 教導其餘六角汀工作室工作人員從事相關包貨、出貨等業務 ,故除被告高崎鈞外,其他工作人員亦會接觸到倉庫內之貨 物,並非僅僅被告高崎鈞單一人可以拿取本案鑽戒,故在其 餘六角汀工作室工作人員、以及上述當鋪人員、居民等都可 能進出倉庫之情況下,是否確實為被告高崎鈞竊取本案鑽戒 ,存有可議之處,尚難驟認被告高崎鈞有前開竊盜本案鑽戒 之犯行。      陸、綜上所述,本件依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尚不足以證明被告 2人確有上開公訴意旨一、二所指之犯行,犯罪既無法證明 ,揆諸前揭說明,依法就此等部分,自均應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旻源提起公訴,檢察官蔣得龍、林佳裕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簡芳潔                   法 官 林皇君                   法 官 蕭孝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趙振燕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附錄本案論罪之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 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一項之罪者,處一年 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十五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一項之罪者,處六月以上五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九萬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新臺幣) 1 111年7月21日 1萬2600元 2 111年7月23日 6300元 3 111年7月24日 5300元 4 111年7月27日 2300元 5 111年7月28日 4300元 4300元 6 111年7月29日 3300元 7 111年7月30日 5300元 8 111年8月2日 5300元 9000元 9 111年8月3日 9300元 1萬2300元 1萬1300元 10 111年8月4日 1萬300元 11 111年8月5日 3300元 12 111年8月7日 2300元 3300元 3300元 13 111年8月8日 3300元 3300元 14 111年8月9日 3300元 15 111年8月10日 3300元 16 111年8月11日 1萬3600元 5300元 17 111年8月12日 6300元 18 111年8月16日 4300元 1萬300元 4300元 19 111年8月17日 5300元 4300元 20 111年8月18日 4300元 21 111年8月19日 2300元 3300元 4300元 22 111年8月20日 6300元 8300元 9300元 5300元 23 111年8月21日 4300元 24 111年8月23日 8300元 25 111年8月24日 3300元 26 111年8月25日 2300元 5300元 27 111年8月26日 4300元 2300元 4300元 4300元 28 111年8月29日 4300元 29 111年8月30日 4300元 4300元 7300元 5300元 30 111年8月31日 5300元 31 111年9月1日 5300元 4300元 32 111年9月2日 5000元 300元 5300元 5300元 33 111年9月4日 5300元 34 111年9月5日 5300元 35 111年9月7日 5300元 36 111年9月9日 4300元 700元 37 111年9月10日 6300元 1000元 2300元 2300元 38 111年9月12日 2300元 2000元 2300元 5000元 39 111年9月13日 4300元 40 111年9月14日 3300元 2300元 6300元 2300元 41 111年9月15日 1000元 8300元 42 111年9月21日 1300元 43 111年9月22日 1000元 合計 39萬3200元 附表二 編號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新臺幣) 1 111年6月19日 5萬元 2 111年6月28日 2800元 3 111年6月30日 2萬1500元 4 111年7月10日 5000元 5 111年7月12日 5000元 6 111年7月15日 1萬5000元 7 111年7月21日 1萬元 2200元 8 111年8月6日 1000元 9 111年8月15日 5萬元 3萬元 10 111年8月20日 2000元 11 111年8月21日 1萬2000元 12 111年8月26日 6萬元 8000元 13 111年8月27日 700元 14 111年9月2日 2000元 15 111年9月4日 800元 16 111年9月5日 1萬5000元 17 111年9月11日 1萬2000元 18 111年9月18日 5000元 合計 31萬元 附表三 編號 犯罪事實 罪名、宣告刑及沒收 1 犯罪事實一 高崎鈞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拾伍萬捌仟貳佰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犯罪事實二 高崎鈞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萬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025-03-11

TCDM-112-原易-98-20250311-1

重上更一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

返還價金等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上更一字第6號 上 訴 人 林季妍 訴訟代理人 湯文章律師 李文平律師 被上訴人 林期能 訴訟代理人 邱劭璞律師 張建鳴律師(民國113年12月31日解除委任)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價金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1年5 月31日110年度重訴字第26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 第一次發回更審,本院於114年2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 之聲請,並訴訟費用之裁判廢棄。 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捌佰萬元,及其中新臺幣貳佰萬 元自民國一百零八年十月十七日起、新臺幣伍佰萬元自民國一 百零九年九月十五日起、新臺幣壹佰萬元自民國一百一十年五 月二十九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百分之 五十七,餘由上訴人負擔。 本判決命被上訴人給付部分,於上訴人以新臺幣貳佰柒拾萬元 為被上訴人預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上訴人如以新臺幣捌佰 萬元為上訴人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民國108年10月17日與伊簽訂花蓮市○○ 段000-0等0筆土地(下稱系爭地)合併分割後共34.8坪土地之 買賣契約(下稱系爭契約),並於同年月18日簽立○○段土地買 賣及合建同意書(下稱系爭同意書)。系爭契約及同意書性質 為買賣及合建之混合契約,約定被上訴人於系爭契約成立之日 起,將有關證件(所有權狀、印鑑證明、稅單等)交付伊或雙 方所委託之地政士,並應於110年1月30日完成建築。伊已於10 8年10月17日給付簽約金新臺幣(下同)200萬元,109年9月15 日給付第二期款500萬元予被上訴人。惟被上訴人未依約交付 相關證件辦理,伊於110年3月2日函請被上訴人依系爭契約第5 條約定履行交付有關證件並主張同時履行抗辯,嗣於同年月12 日催告被上訴人於函到後5日內依約辦理,均未獲置理,伊乃 於110年3月23日為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被上訴人應擇一依系 爭契約第7條第4項約定、民法第259條第2款規定,返還伊已付 價金700萬元,及依系爭契約第7條第4項約定賠償伊已付同額 價款之違約金700萬元等情。爰依上開法律關係,於原審聲明 :被上訴人應給付伊1,400萬元,及其中200萬元自108年10月1 7日起、500萬元自109年9月15日起、餘700萬元自起訴狀送達 翌日即110年5月29日起算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假執行。 被上訴人則以:兩造未約定110年1月30日為伊應建屋完成移轉 房地所有權之日期,上訴人不得以伊給付遲延為由主張解約。  兩造僅係依地政士陳惠珍提供的契約範例簽立,未實質討論系 爭契約第5條,故兩造無受該條拘束之意思,伊於簽約時雖未 將全部土地過戶相關證件交予地政士,惟未違反誠信原則、契 約目的及交易習慣。在伊已開始動工時,上訴人可能因資金周 轉困難而無意繼續履行契約,明知解除契約將造成伊資金不足 ,仍以各種理由不欲履約,伊於上訴人解約前,已同意以設定 抵押權、移轉部分系爭地之方式,為上訴人提供擔保,上訴人 拒絕上開更具擔保效力之方式,顯係犧牲伊利益而圖自己利益 ,有違誠信,則上訴人以伊違反備證交付為由解除系爭契約, 自屬無效。又伊業於110年4月21日合法解除契約,上訴人之主 張為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答辯聲明:上訴人之訴駁回。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於假執行。 原審駁回上訴人之訴,上訴人不服,全部提起上訴,上訴聲明( 本院卷第317頁):  ㈠原判決廢棄。  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400萬元,及其中200萬元自108年10 月17日起、500萬元自109年9月15日起,餘700萬元自110年5 月29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於假執行 。 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151、159至161頁,並考量個人資 料保護及依卷證與論述方式修正):  ㈠兩造於108年10月17日就被上訴人所有系爭地合併分割後共34.8 坪之土地簽立系爭契約,並於翌(18)日簽立系爭同意書作為 系爭契約第12條「特約事項」之附件,有如下約定(買方/甲 方:上訴人、賣方/乙方:被上訴人): ⒈系爭契約: ⑴第1條:系爭地辦理合併分割興建兩戶。 ⑵第2條:買賣價金:2,784萬元。 ⑶第3條:108年10月17日簽約金200萬元,第二期500萬元(建照變 更設計完成),第三期700萬元(開工時支付),第四期600萬元( 二樓樓地板完成),110年1月30日前尾款784萬元(完成產權登 記至甲方名下同時支付)。 ⑷第12條:合併分割及建物保存登記由乙方負擔。乙方原○○○○分 社1,600萬元雙方同意可以作為興建地上物之工程款息由甲方 支付,至本案完成結案為止。雙方其餘約定依「附件」所載。 ⑸第12條「附件」所示系爭爭同意書:  第1點:本案土地買賣簽約後買方(即上訴人)需配合賣方(即被 上訴人)依法完成共同基地上興建房屋之相關法定程序,配合 建築師辦理變更設計、營造廠簽約、給付款、驗收至申請使用 執照後之二工完成,雙方均應配合並及時提供相關資訊、證件 ,以利代書、建築師依序完成各項事宜,其申辦費用除特別約 定外,均以A、B棟建坪數個自負攤繳交。 ㈡被上訴人於簽訂系爭契約前之107年4月24日已取得建築執照(下 稱建照),簽約前亦畫好變更設計草圖,並於簽約後即與賴○○ 以通訊軟體LINE聯繫建照變更設計事宜,嗣於109年9月7日完 成變更建築執照並領照。 ㈢被上訴人曾於簽約前之108年9月20日,以通訊軟體LINE向上訴  人表示「變更設計可以在108年年底前完成,次年(109年)就可  以馬上開工,11個月的工期時間,完工沒有問題的」。 ㈣上訴人已於108年10月17日、109年9月15日分別支付200萬元及  500萬元,共計700萬元予被上訴人。 ㈤被上訴人於OOO年O月OO日以被證6所示花蓮○○○○○O號存證信函催 告上訴人應給付第3期開工款700萬元。 ㈥上訴人與陳惠珍地政士間,於110年2月26日至110年3月1日有為 如上訴人113年11月29日民事陳報暨準備一狀「附件一」所示 對話。 ㈦被上訴人與陳惠珍間,於110 年2 月至110 年3 月間有為如被 上訴人113 年12月4 日民事答辯二狀「附件一至三」所示對話 。 ㈧上訴人於OOO年O月O日以被證15所示花蓮○○○○○OO號存證信函, 針對被上訴人被證6存證回覆:被上訴人迄未交付系爭契約第5 條約定之土地所有權狀等過戶資料並辦理所有權移轉,上訴人 主張同時履行抗辯,暫不給付系爭契約第三期價款,並催告被 上訴人於文到後3日內依約交付土地所有權狀等相關辦理所有 權移轉登記資料。 ㈨上訴人於OOO 年O 月OO日寄發原證4所示花蓮○○○○○(下稱○○○○○ )OO號存證信函(下稱原證4存證信函),通知被上訴人未依約 交付有關證件予本人或雙方委託之地政士,且未於110年1月30 日前將土地上建築物興建完成,已超過前開時限1個多月,亦 未依約移轉登記所有權,已違反契約約定,催告於函到5日內 依約履行。同日經被上訴人收受。 ㈩上訴人於OOO年O月OO日寄發原證5所示○○○○○OO號存證信函(下稱 原證5存證信函),通知被上訴人因未依約交付有關證件予本人 或雙方委託之地政士,經催告後仍未履約,依法解除系爭契約 。同日經被上訴人收受。 被上訴人於OOO年O月OO日寄發被證8所示○○○○○○○O號存證信函, 通知上訴人:被上訴人願以系爭地為上訴人設定抵押權以確保 上訴人權益,並邀上訴人於110年3月29日會商。 被上訴人於OOO年O月OO日以被證9所示○○○○○○OOO號存證信函通 知上訴人解除系爭契約(上訴人對被上訴人有寄發被證9存證 信函不爭執,但爭執有送達上訴人)。 被上訴人自簽立系爭契約之日即108 年10月17日起至110 年3  月31日止,未將系爭地所有權狀正本、印鑑證明、印鑑章交付  上訴人或雙方所委託之地政士,亦未興建完成建物。 被上訴人於110 年7 月20日以買賣為原因,移轉000 地號土地 所有權應有部分予訴外人鄭○○、鄭○○、賴○○( 下稱鄭○○等3人) 各2030分之8250,被上訴人權利範圍變更為2160分之8250;移 轉000-O 地號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予鄭○○等3人各3分之1。 如法院認上訴人請求有理由,關於法定利息起算日期如下:  ⒈700萬元價金部分:   ⑴200萬元:自108年10月17日起算。   ⑵500萬元:自109年9月15日起算。  ⒉700萬元違約金部分:自110年5月29日起算。 兩造對於卷附證據之形式上真正均不爭執。   本院之判斷 ㈠上訴人於OOO年O月OO日以原證5存證信函向被上訴人為解除系爭 契約之意思表示,經被上訴人於同日收受,已生合法解除之效 力:  上訴人主張:因被上訴人遲未交付系爭契約第5條所約定備證 資料,伊就被上訴人請求交付第三期款為同時履行抗辯,並依 系爭契約第7條約定,以原證4存證信函催告被上訴人交付備證 資料,被上訴人屆期未履行,復以原證5存證信函解除契約, 已生合法解約效力等語,為被上訴人否認,辯以:兩造未實質 討論系爭契約第5條,且上訴人已知被上訴人遲延交付備證資 料,仍給付分期款項,故兩造無受系爭契約第5條約定拘束之 意;伊於上訴人解約前,已提出比交付備證更具擔保效力之方 式,均遭上訴人拒絕,上訴人解除契約之行使,有違誠信等語 。茲說明如下: ⒈系爭同意書為系爭契約第12條「特約事項」之附件,如系爭契 約有不成立、無效、撤銷或解除之情形,系爭同意書亦同其認 定,則系爭契約性質為買賣與合建之混合契約,為兩造所是認 (本院卷第151至152、318頁,不爭執事項㈠)。系爭契約第5條 約定:「乙方(即被上訴人)應於契約成立日內將有關證件( 所有權狀、印鑑證明、稅單等)交付甲方(即上訴人),或交 付與雙方所委託之地政士」。第7條約定:「(第1項)買賣雙方 其中一方如未按本契約條款約定履行,經他方催告通知後仍不 履行時,他方得逕行解除本契約。(第4項)賣方(即被上訴人) 若違反本契約應履行之各項義務時,每逾1日,賣方應按買方 已付價款萬分之5計算違約金予買方(即上訴人),經買方定5日 期限催告逾期仍不履行者,買方得逕行解除本契約、請求返還 已付價金外,賣方並應賠償買方已付同額價款之違約金予買方 」,有系爭契約可參(本院卷第129至130頁)。 ⒉證人即地政士陳惠珍於本院證稱:兩造於簽約時均有在場,簽 完約,我有逐條宣讀,包括第5條,也有說明備證是那些資料 ,兩造都沒有意見等語(本院卷第195頁),足認兩造就系爭契 約有實質討論並於了解後於契約簽名,自應受系爭契約之拘束 。上訴人於被上訴人遲延交付備證資料,雖仍有給付分期款項 之舉,然審酌系爭契約並未約定上訴人喪失解除權事由,故是 否行使或何時行使權利,被上訴人得自行決定,則其於行使權 利前之猶豫期間,為避免陷於違約之窘境,乃配合契約續為繳 款履約行為,自不能解為兩造無意受第5條約定之拘束;況被 上訴人於110年2月22日催告上訴人給付第三期款(見不爭執事 項㈤),上訴人於同年月26日詢問陳惠珍繳交備證事宜,發現被 上訴人遲未交付備證資料後,即通知被上訴人其以此主張同時 履行抗辯而拒絕給付第三期款(見不爭執事項㈥所示LINE對話、 ㈧),益證被上訴人抗辯兩造無受系爭契約第5條拘束之意,並 非可採。 ⒊陳惠珍於原審證稱:依系爭契約第5條,被上訴人應於108年10 月17日簽約後交付約定之文件,其於簽約當時就是要備證,即 要交付權狀正本、身分證影本、印鑑證明與印鑑章,後2項於 坊間是在金錢到一定比例始交給代書辦理所有權移轉。上訴人 有聯絡伊要給付第三期款,並要求伊向被上訴人收權狀,伊表 示被上訴人未交付權狀。被上訴人於110年2月28日未交付所有 權狀。被上訴人要先給權狀正本、身分證影本,其餘2樣可到 付款狀態等語(原審卷第589至591頁);於本院證稱:備證資 料交付目的,也是為了擔保賣方日後不另外出售或不配合移轉 所有權登記等語(本院卷第197至198頁);參以不動產買賣金額 甚鉅,買方依契約進程分期給付價金,實需確保賣方日後履行 契約,現今常見之履約保證帳戶,即應此等需求而生。系爭契 約買賣價金係直接給付被上訴人,約定被上訴人簽約後即需提 供系爭地所有權狀正本予上訴人或地政士,避免被上訴人一地 二賣以確保其履約,合於交易常情,此觀被上訴人於寄送上訴 人之存證信函亦自陳:「本人清楚台端擔心已付部分價金卻無 取得產權之憂」等語(原審卷第208頁),且表示願意用移轉系 爭地部分所有權或設定抵押權方式代替備證交付,益證被上訴 人負有簽約後交付所有權狀正本及身分證影本之義務,且該義 務非僅與被上訴人移轉房地所有權義務之履行有關,亦為被上 訴人日後履行契約之擔保,自應於簽約後即負有交付義務,非 謂待辦理移轉登記房地所有權之時屆至方需交付,應屬明悉。 ⒋從給付義務係指為準備、確定、支持及完全履行主給付義務之 具有本身目的之義務,基於法律明文或當事人約定,或基於誠 信原則及補充之契約解釋,以確保債權人之給付利益獲得最大 可能之滿足,債權人得以訴請求履行,於債務人不履行時,債 權人得否解除契約,應視該從給付義務對契約目的之達成是否 必要、不可或缺而定(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1185號、101年 度台上字第2098號、112年度台上字第2370號民事判決意旨參 照)。在雙務契約中,一方之從給付義務與他方之給付義務, 是否立於互為對待給付之關係而發生同時履行之抗辯,亦應視 從給付義務對於契約目的之達成是否必要而定。經查: ⑴系爭契約第3條約定「尾款785萬元(完成產權登記至甲方名下) 」,所稱「完成產權登記」係指系爭地合併分割後38.4坪(正 負1坪)及第12條「附件」所示系爭同意書所載合建房屋所有權 ,為兩造所是認(本院卷第154頁)。則系爭契約第5條所約定備 證資料,關於系爭地所有權狀正本及身分證影本於簽約後即需 交付上訴人或陳惠珍,乃為確保被上訴人主給付義務(移轉系 爭地及合建房屋之所有權)之完全履行,為從給付義務性質, 且對系爭契約目的之達成應屬必要。又被上訴人自簽立系爭契 約之日即108 年10月17日起至110 年3月31日止,未將系爭地 所有權狀正本及身分證影本交付上訴人或雙方所委託之陳惠珍 地政士,為兩造所是認(見不爭執事項),並據陳惠珍於本院 證述在卷(本院卷第198至200頁),足認被上訴人確有遲延給付 系爭契約第5條備證資料之違約情事;則被上訴人於110年2月2 2日催告上訴人繳交第三期款(見不爭執事項㈤),上訴人以被上 訴人遲延交付系爭地所有權狀正本等備證資料為由,行使同時 履行抗辯(見不爭執事項㈧),自屬有據。 ⑵被上訴人抗辯:因系爭地需辦理合併分割,故未交付備證資料 等語。惟陳惠珍於本院證稱:被上訴人並未委託我辦理合併分 割,且一般情形,如果賣方交付備證後因故需取回,我徵得買 方同意,就會讓賣方先取回(本院卷第194、200頁);系爭契約 第1條雖記載「合併分割興建兩戶」(本院卷第127頁),然系爭 地迄今未辦理合併分割,且依系爭同意書第1點約定:「本案 土地買賣簽約後,買方(即上訴人)需配合賣方(即被上訴人)依 法完成共同基地上興建房屋之相關法定程序」(本院卷第137頁 ),可知被上訴人依約交付備證資料後,如因合建事宜需取回 使用,上訴人負有配合之義務,已足擔保合建工程之順利進行 ,故被上訴人以此作為未依約交付備證之理由,難認正當,其 遲延給付應具可歸責性。 ⑶被上訴人違反系爭契約第5條約定而陷於給付遲延,具可歸責性 ,經上訴人於OOO年O月OO日以原證4存證信函催告被上訴人於5 日內交付系爭地所有權狀正本等備證資料,逾期仍未交付,上 訴人復於OOO年O月OO日以原證5存證信函向被上訴人為解除契 約之意思表示,被上訴人各於上開期日收受(見不爭執事項㈨、 ㈩);上訴人既無違約情事,被上訴人迄110年3月31日復未依系 爭契約第5條約定交付備證資料,則上訴人前揭催告及解除權 之行使,合於系爭契約第7條第1項、第4項之約定,已生合法 解除契約之效力,應堪認定。 ⑷上訴人就第三期款給付為同時履行抗辯既屬有理,並於110年3 月23日合法解除系爭契約,故被上訴人嗣於110年4月21日解除 契約,自非合法,其以上訴人逾期給付第三期款,依系爭契約 第7條3項約定,將上訴人已支付之全部價金700萬元充作違約 金,亦屬無據。 ㈡民法第148條係規定行使權利,應依誠實及信用方法,不得違反 公共利益,或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若當事人行使權利,雖 足使他人喪失利益,倘非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亦無違反誠 實及信用之方法,即難謂係違反誠信原則或權利濫用。而權利 之行使,是否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應就權利人因權利行使 所能取得之利益,與他人及國家社會因其權利行使所受之損失 ,比較衡量以定之。倘其權利之行使,自己所得利益極少而他 人及國家社會所受之損失極大者,基於權利社會化之基本內涵 ,雖非不得認為係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然在自由經濟市場 機制下,當事人倘斟酌情況,權衡損益,為追求其經濟效益或 其他正當之目的而締結系爭契約,並據以行使其依法取得之權 利,除係以損害他人為「主要」之目的,因此造成他人及國家 社會極大之損害,而違背權利社會化之基本內涵與社會倫理外 ,尚難遽指其為權利濫用(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753號民 事判決意旨參照)。被上訴人抗辯:上訴人可能因資金周轉困 難而無意繼續契約,明知解除契約將造成伊資金不足,仍以各 種理由不欲履約,伊於上訴人解約前,已同意以設定抵押權、 移轉部分系爭地所有權之方式,為上訴人提供擔保,上訴人拒 絕更具擔保效力之方式,顯係犧牲伊利益而圖自己利益,有違 誠信,則上訴人以伊違反交付備證為由解除系爭契約,自屬無 效等語,並以兩造於110年2月16日錄音譯文及被上訴人與陳惠 珍於110年2月17日LINE對話紀錄為據(原審卷第151至166頁, 本院卷第167頁),上訴人則稱:我當時資產及現金充足,有資 力履約等語。經查: ⒈系爭同意書第5點約定:兩造於系爭地合建A、B共2棟建物,由 上訴人取得A棟,被上訴人取得B棟,被上訴人得以土地每坪85 萬元、建物每坪10萬元售予上訴人(本院卷第139頁)。依兩造 錄音譯文,上訴人雖曾稱:「我怎麼,我只是不想蓋,我沒有 、我沒有」(原審卷第155頁),然細繹前後完整對話,上訴人 係認被上訴人無以上開條件出售B棟之意,就系爭同意書第5點 之履行有所爭議,方突出此言,尚難證明上訴人係因資金不足 而藉故惡意解約。 ⒉另觀被上訴人與陳惠珍於110年2月17日LINE對話,被上訴人請 陳惠珍代為知會上訴人給付第三期款,陳惠珍雖稱:「有支會 ,但是他(即上訴人)好像不想買、不想繼續,是否可以約見面 ,你們討論一下」(本院卷第167頁),惟陳惠珍於本院證稱: 我說「買方不想買」是我自己想的,上訴人沒有跟我說她不想 買等語(本院卷第196頁),亦難執此證明上訴人有解約惡意, 應屬明悉。 ⒊陳惠珍於本院證稱:被上訴人有向我提過,願意用過戶部分土 地或設定抵押權方式代替備證,但上訴人認為沒有保障且很複 雜為由拒絕等語(本院卷第196頁),足知上訴人拒絕以其他方 式代替備證交付,並非無由,尚難以兩造無法達成備證交付替 代方案即逕認上訴人解約有違誠信。 ⒋上訴人給付價金已達700萬元,為求保障依約催告被上訴人交付 備證資料及解除契約,乃為維護自身權利之合法行使,被上訴 人依約交付備證並無困難,復未證明備證交付將受有損害,經 權衡兩造之利益損害,堪認上訴人解除權之行使,非以損害被 上訴人為「主要」之目的,則被上訴人抗辯其為權利濫用,有 違誠信等語,並非可採。 ㈢買方(即上訴人)解除本契約,得請求返還已付價金。契約解除 時,當事人雙方回復原狀之義務,由他方所受領之給付物,應 返還之;受領之給付為金錢者,應附加自受領時起之利息償還 之。系爭契約第7條第4項、民法第259條第1、2款定有明文。 系爭契約業經上訴人合法解除,上訴人分別於108年10月17日 、109年9月15日,各給付200萬元、500萬元價金與被上訴人( 見不爭執事項㈣),依上開規定,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返還其已 給付之200萬元、500萬元價金及分別自108年10月17日、109年 9月15日起算之法定利息,當屬有據。  ㈣上訴人得依系爭契約第7條第4項後段約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1 00萬元違約金:  上訴人主張:其於110年3月23日解除契約後,依系爭契約第7 條第4項後段約定,得請求已付同額價金即700萬元之違約金。 伊因被上訴人違約,受有利息、興建成本更高之損害;伊另購 買鄰近土地,每坪單價103萬元,且地點不如系爭地佳,伊係 以每坪80萬元購買35坪系爭地,故價差損害達805萬元(35X《10 3萬元-80萬元》);被上訴人未於110年1月31日移轉房地所有權 登記,伊因此需另向他人租屋營業,每月支付63,000元,自被 上訴人違約時即110年1月31日起至114年1月31日共48月,伊受 有租金損失302萬4,000元(63,000X48)等語,並提出113年5月2 4日買賣契約書、房屋租賃契約書為據(本院卷第276、303頁) 。被上訴人抗辯:上訴人請求之違約金過高,應予酌減。上訴 人另行購買土地價格較高,非鄰近房地一般行情,無參考價值 。兩造未約定於110年1月30日應完成建築及移轉房地所有權登 記,縱認有此約定,工程遲延亦不可歸責於伊等語。謹按: ⒈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違約金 ,除當事人另有訂定外,視為因不履行而生損害之賠償總額。 其約定如債務人不於適當時期或不依適當方法履行債務時,即 須支付違約金者,債權人除得請求履行債務外,違約金視為因 不於適當時期或不依適當方法履行債務所生損害之賠償總額; 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第250 條、第252條分有明文。 ⒉系爭契約第7條第4項並未排除第5條違約行為,故被上訴人違反 系爭契約第5條約定,上訴人經催告後解除契約,則上訴人依 系爭契約第7條第4項後段請求違約金之給付,即屬有據。析之 系爭契約整體約定內容,系爭契約第7條第4項並未明定或含有 懲罰性違約金之意,兩造就違約金性質曾有爭議(原審卷第521 頁,前審卷第143頁),依民法第250條第2項規定,應視為因債 務不履行而生損害之賠償總額。 ⒊系爭契約含有合建契約性質,酌以近年工料成本呈上漲趨勢, 上訴人主張受有增加工料成本之損害,應屬有據。經被上訴人 提出工料成本計算,相同承包商就本件合建工程,於109年11 月2日、110年1月28日報價差為942,150元,有○○土木包工業工 程估價單及工程契約書可參(前審卷第165至185頁),上訴人對 此未予爭執,可資參考。 ⒋關於上訴人主張其另以每坪103萬元購買鄰近土地,受有805萬 元價差損害部分: ⑴經本院以同地段土地查詢不動產實價登錄網站,108年3月20日 至110年3月2日市場交易實價平均約每坪32萬元(本院卷第229 頁),上訴人於108年10月間以每坪80萬元購買,並無「日後將 付出更高價購買」之情形。 ⑵上訴人所提113年5月24日買賣契約書(本院卷第276頁),距上訴 人於110年3月23日解除系爭契約之日,相隔甚久,期間價差均 列計損害是否公允,已非無疑。況該筆交易尚包括地上0層建 物及旁邊○○地上之○○屋,此觀契約書第1、17條自明,並有goo glemap街景查詢結果可參(本院卷第323至324頁),兩造亦未爭 執,則上訴人僅以總價除以土地面積,漏未計算建物價值,已 非可採。上開0層建物主要坐落○○段OOO之O地號土地,該地面 積00平方公尺,有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及地籍圖謄本可參(本 院卷第273至275頁),據以計算每層面積,該建物總面積達約4 4.77坪(37×4×0.3025),上訴人以總價1,215萬元購買,每坪單 價應約27萬元。 ⑶參以上開0層建物僅以0條道路與○○○○及○○○○○○○相隔,周圍視野 及方便性甚佳,其旁雖有○○屋,然高度有限,嗣後縱無法承租 坐落之○○土地,亦無甚減損建物價值,此由該契約書第17條約 定「○○屋土地係屬中華民國,由買方名義申辦承租或佔用約, 若不可歸責賣方而無法承租或佔用補償約者,買方仍同意繼續 履約」等語益明(本院卷第278頁);該0層建物雖未保存登記, 然上訴人未提出申請建物拆除許可,可知應有續為利用之意, 且如符合合法房屋或補行使用執照申請條件,即得合法使用, 故其僅以土地面積計算每坪單價為103萬元,未合於上開買賣 契約之內容,則上訴人以此主張受有另購地之價差損害805萬 元,並非可採。 ⒌關於上訴人主張受有302萬4,000元租金損害部分: ⑴兩造簽訂系爭契約前,被上訴人曾向上訴人表示108年底完成建 照變更,109年馬上開工,工期約11個月;嗣於108年10月17日 簽約後,即與賴○○以LINE聯繫建照變更設計事宜,直到109年9 月7日完成設計圖變更並領照,為兩造所是認(見不爭執事項㈡ 、㈢),加計11個月工期,已難於110年1月30日完工,且上訴人 於109年9月15日始依系爭契約第3條給付「建照變更設計完成 」應付之第二期款500萬元,其時距離110年1月30日亦僅餘4個 半月;參酌系爭同意書第1條約定,在建築師辦理變更設計後 ,尚須進行營造廠簽約、給付工程款、驗收、申請使用執照等 程序,而兩造是約定各自負擔房屋建築費用,被上訴人在找營 造廠詢價過程,持續與上訴人聯繫確認,上訴人亦於109年11 月4日稱有在詢價(原審卷第129頁),於110年1月11日被上訴人 告知上訴人確認工程承攬合約簽約完成,上訴人仍表示要自行 找人估價(原審卷第130頁),是時已將屆上訴人所主張兩造約 定日期110年1月30日(原審卷第131、145頁)。 ⑵陳惠珍於原審證稱:系爭契約第3條尾款給付期限「110年1月30 日前」是雙方約定而寫,但本件是客製化幫上訴人蓋房子,重 點是在蓋,一般是蓋到那就付到那裡等語(原審卷第588頁)。 審酌:系爭契約性質上為買賣及合建之混合契約,系爭契約第 3條,僅就簽約金及尾款付款日有明確記載,第二至四期款付 款期程係依系爭同意書所載合建工程進度(第二期「建照變更 設計完成」、第三期「開工時支付」、第四期「二F樓地板完 成」),僅記載「109」(即109年)(本院卷第128頁),而未標示 明確日期,可知合建工程進度顯會影響分期價金之給付期限; 兩造簽約時,刻意就第二期至第四期款給付日期未予約明,已 徵兩造就各該分期給付條件成就之時間,無法確認;工期既需 約11個月,如「建照變更設計完成」、「開工」之日近於110 年1月30日,則尾款支付及完成產權移轉日期,勢必需隨之延 後,此應兩造簽約時所知悉。是以,經探求兩造真意、系爭契 約經濟目的、交易習慣及誠信原則,兩造有無以110年1月30日 為被上訴人應完成建屋及移轉房地所有權之日期,容非無疑。 ⑶上訴人自陳為○○○○○(本院卷第319頁);證人即本件合建工程建 築師事務所承辦人賴○○於原審證稱:我協助本件合建工程申請 建照變更事宜,被上訴人要我跟上訴人討論設計圖,雙方沒有 設定完成變更的期限,原審卷第303至311頁是我與上訴人之對 話等語(原審卷第583、586頁);觀之原審卷第303至311頁所示 對話紀錄,上訴人確對變更設計圖說有所意見,賴○○尚於109 年5月27日向上訴人表示:被上訴人一直說我們在拖他的時間 等語(原審卷第309頁)。基上,上訴人既知工期約11個月,先 係對建造變更有所意見,於109年9月7日始完成建照變更,於1 10年1月11日仍表示要自行找人估價,則合建工程未能於110年 1月30日完工,亦難認可歸責於被上訴人。 ⑷至上訴人雖主張:合建工程建照有效期限於108年11月27日展延 至109年12月20日,應以展延後之日期為完工日,被上訴人應 於110年1月30日前完成房地所有權移轉等語,惟上開建照業經 主管機關展延至110年12月20日,有○○○○字第OOOOOOOO號建照 可參(原審卷第453頁),且建照有效期限及展延係主管機關依 建築法令監管建物興建工程之機制,與私人約定之完工期限不 同,故上訴人此節主張,尚非可採。 ⑸合建工程之建照於109年9月7日始完成變更,加計11個月工期, 迄上訴人於110年3月23日解除系爭契約,被上訴人移轉房地所 有權登記之期限尚未屆至,並無給付遲延之情事,則上訴人以 被上訴人逾期完工及移轉房地所有權登記為由,請求另行租屋 之租金損害,並無理由。 ⒍至上訴人主張受有價金利息損害部分,已得依民法第259條第2 款規定請求,自不得重複計入損害賠償總額。 ⒎依兩造對話紀錄,合建工程係於110年2月8日開工(原審卷第131 頁)。基上,經衡酌一般客觀事實、社會經濟狀況,系爭契約 為買賣與合建混合性質,系爭地及合建房屋坐落位置、面積、 工料成本漲幅,開工日距上訴人110年3月23日解約甚近,履約 進程尚未至後階段,被上訴人實際所受損害等情,認本件依系 爭契約第7條第4項後段按上訴人已付全部價金700萬元計算違 約金顯有過高,應酌減為100萬元方屬允當。 綜上所述,上訴人本於系爭契約第7條第4項、民法第259條第2 款,請求被上訴人給付800萬元(7,000,000《價金》+1,000,000《 違約金》),及其中200萬元自108年10月17日起、500萬元自109 年9月15日起,餘100萬元自110年5月29日起(法定利息起算日 見不爭執事項),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則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就上 開應准許部分,判決上訴人敗訴,自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 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爰予廢棄,改判如主 文第2項所示,及依聲請酌定擔保為准免假執行之宣告。至其 餘不應准許部分,原審判決上訴人敗訴,所持理由雖與本院不 同,然結果並無二致,應予維持,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 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此部分上訴應予駁回。 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 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 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劉雪惠               法 官 鍾志雄               法 官 廖曉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 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 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l項 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 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書記官 廖子絜 附 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 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 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 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2025-03-11

HLHV-113-重上更一-6-20250311-1

交簡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706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進養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調院偵字第50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進養犯過失致重傷害罪,處有期徒刑柒月。緩刑參年,緩刑期 間內應履行如附表所示之事項。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至2行「車牌號碼 00-0000」更正為「車牌號碼00-0000號」、第9行「側蜘蛛 膜下出血」更正為「雙側蜘蛛膜下出血」、第10行「左側鎖 股」更正為「左側鎖骨」;證據部分另補充「被告於本院訊 問程序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林進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後段之過失致重傷害罪 。  ㈡被告於肇事後,主動向到場處理之員警坦承為肇事者等情, 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符合 自首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駕駛車輛參與道路交通 ,本應小心謹慎以維交通安全,竟未能盡其應盡之注意義務 ,因而導致本案事故發生,所為應予非難;並考量被告違反 義務之程度,以及被害人張春豐所受之傷害;兼衡被告之素 行(參本院卷附之法院前案紀錄表)、智識程度、生活狀況 ,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犯後自首並坦認犯行, 且與代行告訴人即被害人之子張原彰達成調解之態度,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查被告5年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 其法院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考量被告此次因一時失慮 致罹刑典,事後坦認犯行,且已與代行告訴人調解成立,並 積極履行調解筆錄所定之給付條件,而代行告訴人於本院訊 問程序中亦同意法院為緩刑宣告,堪認被告於犯後積極彌補 被害人所受之損害,相信被告經歷此次偵、審程序後,應知 道警惕而避免日後再犯。另考量被告如入監執行,將中斷其 原本之生活,而有無法繼續履行調解條件之風險,反而對被 害人及代行告訴人產生不利之影響,本院亦希望被告於本案 判決後,仍能繼續為給付,填補被害人所受之損害,故認被 告被判處之刑責以暫不執行較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2款規定,宣告如主文所示之緩刑期間,以啟自新。惟 為使被告深切記取教訓,勿再蹈法網,並積極填補其造成之 損害,爰依同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就調解筆錄中尚未 給付完畢之尾款新臺幣500萬元,諭知被告應依附表之內容 ,支付如附表所示金額予代行告訴人。至以上為緩刑宣告附 帶之條件,依同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若違反上開 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 行刑罰之必要,檢察官得聲請法院撤銷被告緩刑之宣告,附 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書送達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件經檢察官鄭存慈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刑事第二十八庭 法 官 溫家緯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筱涵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損害賠償金額 給付方式 新臺幣(下同)500萬元(其中80萬已給付完畢)。 餘款420萬元,被告應自114年3月起至清償日止,按月於每月20日前給付20萬元,並匯入代行告訴人於本院調解筆錄指定之帳戶(金融帳戶戶名及帳號詳卷),如一期未給付,視為全部到期。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調院偵字第508號   被   告 林進養  上列被告因過失重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 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進養於民國111年9月21日12時49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 0自用小客車,自新北市○○區○○○○街00號旁空地倒車之際, 本應注意汽車倒車時,應顯示倒車燈光或手勢或派員於後方 協助指揮後,謹慎緩慢倒車,並應注意其他車輛及行人,而 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 倒車駛入五谷王南街往重新路5段方向車道,適有張春豐騎 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同車道同方向行駛 至該處,見狀閃避不及,兩車因而發生碰撞,致張春豐受有 頭部外傷,右側硬腦膜下出血及側蜘蛛膜下出血、左側肋骨 第1至10肋骨骨折併氣血胸、左側鎖股及左肩胛骨骨折、右 手前臂肌肉及肌腱斷裂、四肢多處擦傷、慢性呼吸衰竭併呼 吸器依賴等重傷害。林進養於肇事後,在有偵查犯罪權限之 機關或公務員發覺犯罪前,主動向前往現場處理之員警自首 為肇事者並願接受裁判,始悉上情。 二、案經張春豐之子張原彰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 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進養於偵查中坦承不諱,復經證 人即代行告訴人張原彰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證述明確,並有 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記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手繪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 表㈠暨㈡、公路監理電子閘門系統、全民健康保險重大傷病核 定審查通知書衛生福利部臺北醫院診斷證明書、臺灣新北地 方法院112年度監宣字第854號民事裁定各1份、車輛詳細資 料報表2紙、監視器影像光碟1片暨截圖6張、現場暨車損照 片16張附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罪嫌堪予認 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後段之過失致重傷罪嫌。被 告於犯罪未發覺前,主動向到場處理之警員坦承為肇事者而 自首接受裁判,有上開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記錄表 1份附卷可稽,爰請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7  日                檢 察 官 鄭存慈

2025-03-11

PCDM-113-交簡-706-20250311-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520號 原 告 林益民 訴訟代理人 洪振庭律師 複代理人 林君達律師 被 告 林宜南 訴訟代理人 楊延壽律師 被 告 宏喜不動產仲介有限公司 兼 上 法定代理人 許立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18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林宜南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拾玖萬柒仟陸佰元及自民國一百 一十三年三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 被告宏喜不動產仲介有限公司、許立宏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玖 拾玖萬柒仟陸佰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三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前二項任一被告為一部或全部給付者,其餘被告於已給付之範圍 內,免其給付責任。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二十五,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其於民國(下同)109年6月間,經被告宏喜 不動產仲介有限公司(下稱宏喜公司)介紹,得知被告林宜南 欲出售其所有之新北市○○區○○段0000○號、3建號(門牌號碼 為新北市○○區○○街00號2樓、25號2樓)建物及座落之新北市○ ○區○○段0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各4分之1),並於109年8月 6日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下稱系爭不動產買賣契約),價格 各為新臺幣(下同)665萬元。原告於113年1月19日委託訴 外人信義房屋中正店銷售系爭房地,並由業務人員嚴盟鈞為 本案銷售之承辦人員。豈料,並由信義房屋總公司進行屋況 調查後,竟發現新北市○○區○○街00號2樓(下稱系爭房屋), 於109年8月6日當日有租客於屋內上吊自縊之情事,然觀系 爭不動產買賣契約所附之房地產標的現況說明書所載之房屋 現況,對於持有期間是否曾發生非自然死亡情形,或本標的 是否經曾發生非自然死亡情形(即俗稱凶宅)均隻字未提,於 簽約後至繳清尾款、完稅,甚至辦妥移轉登記交屋前,被告 亦均未就此一情形如實說明,顯然刻意隱瞞。原告若知悉此 重大瑕疵,絕無意願購買系爭房屋。觀諸上開等情,被告林 宜南自應負民法物之瑕疵擔保責任及不完全給付之債務不履 行責任甚明,原告自得請求被告返還減少之價金99萬7600元 (減損程度以百分之十五計算),次按原告依據民法第567條 、不動產經紀業管理條例第24條第2之2第3款、第5款、第26 條第2項之規定,被告許立宏為居間之經紀人員,自未盡據 實報告及調查之義務,蓄意造成房客未死亡、未搬走之假象 ,未將凶宅之事實告知原告,自難認已盡其受委託之義務, 被告許立宏、宏喜公司應連帶賠償原告99萬7600元,且被告 宏喜公司依據消費者保護法(下稱消保法)第51條之規定, 顯有故意或重大過失,以致原告因而受有價值貶損之損害, 得依該規定請求宏喜公司給付三被懲罰性賠償金299萬2800 元。綜上,爰依民法第179條、第184條第2項、第567條、不 動產經紀業管理條例第24條第2之2第3款、第5款、第26條第 2項、消保法第51條之規定,提起本訴,並聲明:被告林宜 南應給付原告99萬76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被告宏喜公司、許立宏 應連帶給付原告99萬76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前二項任一被告為一 部或全部給付者,其餘被告於已給付之範圍內,免其給付責 任。被告被告宏喜公司應給付原告299萬2800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林宜南則以: (一)兩造簽約後被告旋致電聯繫租客,與租客配偶聯絡始知租客 剛去世,因租客配偶未告知死因,且遭逢喪偶之痛,僅允諾 會如期搬遷,被告基於人情義理自然不變深究,而依約給付 賠償金、搬遷費(若被告知悉租客係於系爭房屋內殺身亡, 豈可能還給付提前終止租約之賠償金與搬遷費?),嗣租客配 偶亦如期搬遷騰空,被告即按約點交房屋予原告。參照台灣 高等法院台中分院108年度上字第581號判決意旨,被告出售 系爭房屋時,完全不知有原告所稱租客上吊自縊之事;退萬 步言,縱有原告所述之事,惟系爭於交屋後,原告正常使用 系爭房屋經營安親班、補習班已近四年之久,期間一切如常 ,並無物之瑕疵,亦未影響通常效用,接獲起訴狀後詢問系 爭房屋左鄰右舍亦無人知曉或聽聞,上網查詢各式凶宅網亦 一無所獲,且詢問當地派出所亦以事涉個資而遭拒絕回覆, 足徵本件縱有原告所主張之自殺情事,顯然甚為隱密且無法 經由通常管道查證,則對市場價格之影響應屬有限,當與民 法354條所指滅失、減少價值或通常效用之瑕疵不符。 (二)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被告宏喜公司、許立宏則以: (一)原告稱被告製造假象云云,然係原告當時要開補習班,說要 盡快請建築師丈量好,送新北市政府審核,所以才會催促屋 主,屋主也允諾租客清空點交於以補貼一個月租金。原告於 六月到七月份看屋多次,至8月6日與前屋主見面議價敲定成 交價格,被告直到113年3月文到才知道此事,由此可知,原 告並未說明當時之事實,並斷章取義,指控被告知情是凶宅 ,並未向原告告知事實,並非事實。被告於113年3月15日收 到法院通知文時,並再次詢問轄區警察局,系爭房屋有無非 自然死亡之情事發生,因被告非當時之所有權人無權查詢、 同日晚上詢問里長有無上吊情事,里長亦無聽說;同棟住20 幾年鄰居亦未聽說凶宅等情,被告至地政機關、新北市政府 、上各網站查詢均無如原告陳述有上吊凶宅情事。按民事訴 訟法第277條之規定,應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證明系爭房屋 為凶宅之主張為真。 (二)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請准供擔保免為假執 行。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項(見113年5月14日筆錄,本院第199至202 頁): (一)原告於109年6月間經由被告宏喜公司居間,以665萬元,買 受被告林宜男所有系爭房屋、25號2樓房屋,並於109年8月6 日簽訂如原證2之買賣契約(以下簡稱系爭契約,見本院卷第 32-72頁)。 (二)原證4之line為被告許立宏與原告間之對話真正。 (三)系爭房屋於109年8月6日晚上10時38分有發生自殺死亡事件 ,現場勘查時間為同日晚上11時25分,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 新莊分局函文可按(見本院卷第135-137頁)。 (四)原證3之信義房屋仲介一般委託書、原證5信義房屋買賣委託 書內容更改/更新契約之形式真正不爭執。(見本院卷第73 、149頁) 五、本件爭點如下: (一)原告依據民法第179條、第359條、第227條請求被告林宜南 減少價金99萬7600元(系爭房地價格15%),是否有理由?  1.所謂物之瑕疵,係指存在於物之缺點而言,凡依通常交易觀 念,或依當事人之決定,認為物應具備之價值、效用、或品 質而不具備者,即為物有瑕疵,且不以物質上應具備者為限 (最高法院73年臺上字第1173號判決參照)。另有非自然身 故情事之房屋即一般所稱之凶宅,雖無法律上之定義,然依 一般不動產買賣之交易慣例,係指曾發生凶殺或自殺致死之 情事之房屋,此一因素,雖或未對此類房屋造成直接物理性 之損傷,惟就一般社會大眾言,仍屬於心理層面嫌惡狀況, 對居住於其內之住戶而言,除對居住品質會發生疑慮外,在 心理層面止亦會造成相當大之負面影響,因此,在房地產交 易市場及實務經驗中,具有非自然身故情事之房屋,會嚴重 影響購買意願及購買價格,亦造成該等房屋之市場接受程度 及價格之低落情事,同時該等房屋從市場接受度而言,亦非 一般適於居住之標的,且有明顯異於週遭環境情形,即與週 遭環境相較,買賣價格有顯著低落情事,故依估價學理適合 性原則而言,非自然身故之情事,將對不動產之個別條件產 生負面影響,造成經濟性之價值減損,進而影響其市場價格 ,應認屬物之瑕疵。 2.再者,物之價值瑕疵(即交換價值)與效用瑕疵(即使用價 值)之認定,應不限於存在於或出於物之本身而言,物是否 存有瑕疵,應先依當事人主觀之瑕疵概念,凡可影響物之價 值或效用一切關係者,都足夠構成物之瑕疵,至於宗教信仰 因素、時間經過等因素,僅屬價值減損程度之考量,參考德 國民法第434條第1項,指出判斷買賣標的物有無瑕疵,有三 階段之思考順序:⑴優先審查是否符合當事人約定之物之性質 (主觀瑕疵標準)⑵如當事人未明白約定時,則依契約所預 定之效用而定,意及雙方當事人想像該物可使用之情形(半 主觀瑕疵標準),⑶最後則依物是否合乎通常的可使用性或 當事人依該契約通常可期待之性質而定其有無瑕疵(客觀標 準),依照理性平均買受人之期待水平作為標準,解釋上包 括外在於標的物之狀況在內,不以瑕疵之定著點於物之本體 為限,亦即明示品質保證之情形,故無爭議,然於默示品質 保證時,則與「預定承擔物具有一定效用或價值」,難以區 分,學者認此情形,不應一概適用品質保證或一般適用預定 效用或價直欠缺之瑕疵,而應於個案中考量買受人是否有特 別保護之必要性,例如:出賣人基於特別或專業性之地位而 為表示,締約時當事人有特別強調使用之目的或依照交易習 慣或商業慣例而生者等(參見吳從周著,凶宅與物之瑕疵擔 保,月旦法學教室,99期,2011年1月),準此以解,物之 瑕疵之判斷標準,應包括買受人之主觀瑕疵及半主觀瑕疵判 斷及客觀瑕疵判斷標準而定,附此敘明。 3.經查,按系爭不動產買賣契約第五條第七款之規定:「賣方 保證本買賣標的物之專有部分在賣方產權持有期間確無兇殺 或自殺致死之情事發生,買方確已知悉,惟嗣後若發現賣方 所言不實,賣方仍須負法律上之責任」及信義房屋買賣仲介 一般委託書之標的物現況說明書中,第24項次:「本標的物 專有部分、約定專用部分、增(違)建部分內,是否曾有自然 人發生兇殺、自殺、墜樓、意外病致死之情事」,並經被告 勾選「否」(見本院卷第40、第78頁)。原告主張兩造於訂 約時有合意系爭房屋須未曾發生兇殺或自殺等非自然身故事 件,即未發生非自然身故事件乃系爭房屋應具備之重要品質 之一,自屬可取。被告抗辯其不知情云云,要非可取。系爭 房屋於109年8月6日發生租客上吊自縊之情形,有新北市政 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函文可稽(見本院卷第131~134頁),足 見系爭房屋曾於109年8月6日發生租客上吊自縊(以下簡稱系 爭事故)曾為凶宅之事實,應可認定。 4.次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 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買賣 因物有瑕疵,而出賣人依前五條之規定,應負擔保之責者, 買受人得解除其契約或請求減少其價金。但依情形,解除契 約顯失公平者,買受人僅得請求減少價金。民法第179條、 第359條有明文,經本院委託仟暉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賴承 諺估價師估價結果,於109年8月6日時,系爭房地之勘估正 常市價為671萬6500元,然因發生系爭事故,價格減為515萬 9615元,因系爭事故所減損之價格比例為23.18%即155萬688 5元等情,有113年6月3日(出件日期)不動產估價報告書( 另放卷外,函文於本院卷第233-235頁)在卷可佐,是原告 僅請求減少99萬7600元價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二)原告依據民法第567條、不動產經紀業管理條例第24條第2之 2第3款至第5款、第26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被告宏喜公司、 許立宏連帶給付99萬7600元,是否有理由?    1.按居間人關於訂約事項,應就其所知,據實報告於各當事人 。對於顯無履行能力之人,或知其無訂立該約能力之人,不 得為其媒介。以居間為營業者,關於訂約事項,有調查之義 務,民法第567條定有明文。次按仲介業務,係指從事不動 產買賣、互易、租賃之居間或代理業務;經營仲介業務者經 買賣或租賃雙方當事人之書面同意,得同時接受雙方之委託 ,並提供買受人或承租人關於不動產必要之資訊、告知買受 人或承租人依仲介專業應查知之不動產之瑕疵;經紀業因經 紀人員執行仲介或代銷業務之故意或過失致交易當事人受損 害者,該經紀業應與經紀人員負連帶賠償責任,不動產經紀 業管理條例第4條第5款、第24條之2條第3款、第4款、第26 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仲介業之業務,涉及房地買賣之 專業知識,一般之消費者委由仲介業者處理買賣事宜。而仲 介業者針對其所為之仲介行為,既向消費者收取高額之佣金 ,應就其所從事之業務負善盡預見危險及調查之義務。以仲 介房屋買賣為業,其於仲介中自應審酌所有權狀及相關文件 之真偽,如未盡此注意義務致使被上訴人蒙受損失,即應負 過失侵權行為之責(最高法院84年台上字第1064號裁判意旨 參照)。被告許立宏、宏喜公司對於買賣系爭房地之必要資 訊負有調查及誠實告知買受人即原告之義務。  ⒉經查,系爭房屋於109年8月6日發生租客上吊自縊之情形,已 如前述,系爭房屋於109年9月25日始交屋,被告許立宏、宏 喜公司自應有據實查證之義務,被告許立宏收受報酬,自應 有詳實查證之義務 ,卻疏於查證,自難以不知情為由,被 告許立宏自有違反據實告知之義務,違反民法第567條居間 人應據實告知及調查義務,並違反不動產經紀業管理條例第 24之2條第3款提供買受人必要之資訊,自係違反保護他人之 法律,原告依據民法第184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許立宏應 負損害賠償責任;依不動產經紀業管理條例第26條第2項規 定,請求許立宏、宏喜公司應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應屬有 據。  3.按不真正連帶債務之發生,係因相關之法律關係偶然競合所 致,多數債務人之各債務具有客觀之同一目的,而債務人各 負有全部之責任,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向債權人為給付者 ,他債務人亦同免其責任(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848號 判裁判意旨參照)。被告林宜南、許立宏、宏喜公司分別基 於請求減少價金、違反居間義務之原因,就原告買受凶宅之 損害各負全部給付義務,性質上屬不真正連帶債務,則被告 林宜南及許立宏、宏喜公司,如任一人為給付者,另一人於 該給付範圍內免給付之責。  (三)原告依據消保法第51條之規定,請求被告宏喜公司給付三倍 懲罰性違約金299萬2800元,是否有理由?   按從事設計、生產、製造商品或提供服務之企業經營者,於 提供服務時,應確保該商品或服務,符合當時專業水準可合 理期待之安全性。商品或服務具有危害消費者生命、身體、 健康、財產之可能者,應於明顯處為警告標示及緊急處理危 險之方法。企業經營者違反前兩項規定,致生損害於消費者 或第三人時,應負連帶賠償責任。但企業經營者能證明其無 過失者,法院得減輕其賠償責任;企業經營者應確保廣告內 容之真實,其對消費者所負之義務不得低於廣告之內容;另 依本法所提之訴訟,因企業經營者之故意所致之損害,消費 者得請求損害額3 倍以下之懲罰性賠償金;但因過失所致之 損害,得請求損害額1 倍以下之懲罰性賠償金,消費者保護 法第7 條、第22條、第51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按消費者保護 法對於商品或服務既未加以定義,倘企業經營者提供之商品 或服務攸關消費者健康與安全之確保,為促進國民消費生活 安全及其品質,即應有該法之適用。而本件原告與宏喜公司 間因簽立居間契約,委託宏喜公司就系爭房屋為原告報告訂 約之機會,並為訂約之媒介,所涉及者為宏喜公司於履約過 程中有無故意、過失而未告知系爭房屋相關事項及有無盡調 查、說明義務,此與服務符合本業水準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 與健康無關。換言之,本件宏喜公司縱造成原告之損害,依 民法有關規定保護即可,其與健康與安全性無關,並非消保 法第7條第1項之規範範圍,自無同法第51條之適用。從而, 原告主張依消費者保護法之規定,請求宏喜公司給付三倍懲 罰性違約金,應屬無據。 (四)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   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   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   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民   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應付   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   為5%,亦為同法第203條所明定。被告林宜南、許立宏、宏 喜公司均於113年3月13日收受起訴狀繕本,有卷附之送達證 書可按(見本院卷第113、117頁),因此,原告請求被告應自 113年3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應屬有據。 八、綜上述,原告依據民法第179條、第359條、第227條、第567 條、不動產經紀業管理條例第24條第2之2第3款、第5款、第 26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如主文所示,為有理由,逾此部分 ,應予駁回。 九、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 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對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 ,附此敘明。   十、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 訴訟法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民事第三法庭  法 官 徐玉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書記官 林昱嘉

2025-03-11

PCDV-113-訴-520-202503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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