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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侵占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139號                    113年度易字第243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健明 上列被告因侵占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 年度調偵字第 831 號)及追加起訴(113 年度偵字第1899號),本院合併審理 、判決如下:   主 文 楊健明犯行使偽造準特種文書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偽造在職證明電磁紀錄壹件 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其餘被訴侵占部分,無罪。   事 實 一、楊健明於民國112 年2 月1 日,在屏東縣○○鎮○○路00號   之自由租車行,向租車行負責人楊慶南承租車號000-0000號   機車1 輛(下稱A車),雙方約定應於次日(2 月2 日)17 時前返還。詎楊健明未依約歸還A車,且經楊慶南多次催討 ,仍拖延不還。楊健明明知其未在高雄市政府工務局任職   ,竟為暫緩楊慶南向其追索A車,基於行使偽造準特種文書 之犯意,於112 年3 月5 日前不詳日、時,在不詳地點,以 不詳方式取得真實身分不詳之人所偽造之高雄市政府工務局 在職證明(其上記載姓名為楊健明,職稱為「工務局建管處 課長」,職等為「簡任十職等股長」,服務起迄日期係111 年3 月3 日至今仍在職)電子圖檔後,於112 年3 月5 日12 時23分許,因前開租車事宜與楊慶南聯繫時,以通訊軟體LI NE,將前揭偽造之在職證明電子圖檔傳送予楊慶南而行使, 足生損害於高雄市政府對所屬人員管理之正確性及所開立公 文書內容之公信力。 二、案經楊慶南告發由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以下簡稱屏東地檢 署)檢察官簽分偵查後追加起訴。   理 由 甲、有罪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楊健明固坦認於112 年3 月5 日12時23分許以通訊 軟體LINE傳送上開偽造之在職證明電子圖檔予楊慶南一事,   惟矢口否認有行使偽造準特種文書之犯意,辯稱其本欲傳送 上開照片給他人,卻誤傳給楊慶南云云(見本院113 年易字 第139 號卷第62頁)。然查,前揭被告不爭執之事實,業據 證人即租車行老闆楊慶南證述:「他(指被告)還自稱是高 雄市工務局建管處課長,我便信以為真相信體諒他」(見屏 東縣政府警察局恆春分局恆警偵字第11230963400號卷﹝下稱 警卷﹞第21頁)及「我要告發被告偽造文書,因為他拿了一 張高雄市政府的在職證明書給我,我以為他是職位很高的長 官,結果我查證高雄市政府並沒有這人」等情明確(112 年 調偵字第831 號卷﹝下稱調偵831號卷﹞第64頁),且有被告 與證人楊慶南使用通訊軟體LINE對話之紀錄、該偽造之在職 證明電子圖檔照片1 張、高雄市政府工務局113 年2 月19日 高市工務人字第11331302700 號函及函附之在職證明書樣式 1 份等在卷可憑(見調偵831 號卷第103 頁及第87頁、113 年偵字第1899號卷第27至31頁),互核相符,故此部分事實 可先認定。被告雖否認犯罪,並以前揭情詞為辯,然上開在 職證明係偽造一節,為被告所不爭執,若被告誤傳予證人楊 慶南,衡情會擔心遭人知曉其持有內容不實之證明而急於收 回。即使未回收,亦應立即向證人楊慶南表示其係誤傳   ,並解釋該證明之內容非真,以免誤會。然被告既未回收圖 檔,亦未解釋,反而於讀取證人楊慶南回傳之「收到長官  」等訊息後,利用證人之誤會,回覆「好的」訊息一則(見 前揭卷第103 頁),並無誤傳跡象。又上開在職證明電子圖 檔既屬偽造,除用以欺騙他人外,衡情應無正當用途,而在 本案中,上開偽造之在職證明適可欺罔楊慶南,使楊慶南誤 信其為有相當地位之公務人員,以此暫緩楊慶南向其追索出 租之機車,由此可徵被告主觀上確有故意傳送之動機,因而 有行使偽造準特種文書之犯意,被告前開所辯,應為臨訟卸 責之詞,不可採信。 二、論罪科刑:    ㈠按稱電磁紀錄者,謂以電子、磁性、光學或其他相類之方式 所製成,而供電腦處理之紀錄;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 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 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又錄音、錄影或 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像或符號   ,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刑法第10條第6 項、   第220 條對此定有明文。被告傳送予楊慶南者,為偽造之高 雄市政府工務局在職證明電子圖檔,此為電磁紀錄,而非實 體文書,然其可藉電腦之處理顯示其影像,而足以表示其用 意之證明,故仍應以文書論,且依其內容,可認屬刑法第22 0 條、第212 條所稱關於服務之準特種文書。是核被告所為 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12 條、第220條之行使偽造準特種 文書罪(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刑法第159 條公然冒用公務員 官銜罪部分,不另為無罪之諭知,理由詳後述)。  ㈡爰審酌被告為拖延租車行負責人楊慶南向其追索機車之時間   ,竟傳送偽造在職證明之電子圖檔予租車行負責人楊慶南而 行使,足生損害於高雄市政府對於所屬人員管理之正確性及 所開立公文書內容之公信力,並損害楊慶南之權益,所為應 予非難。又被告事後否認犯行,並無悔意,又未供述該偽造 在職證明電子圖檔的真實來源,態度難謂良好。惟念其並未 利用前開偽造之準特種文書從事其他犯罪,及被告已賠償告 訴人楊慶南新台幣47,000元,並經告訴人楊慶南表示不再向 被告追究其他損失(告訴人陳述參照,見本院113 年易字第 139 號卷第63頁)等情,兼衡被告曾有詐欺、侵占、過失傷 害、竊盜、不能安全駕駛等多項犯罪前科,素行不端,及其 自陳之教育程度,職業、收入及其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 113 年度易字第139 號卷第130 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沒收:   前開偽造在職證明電子圖檔係電磁紀錄,為被告所有,且為   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雖未扣案,然不能證明已滅失,故仍   應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及第4 項規定宣告沒收,並諭知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㈠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於上開時、地,以LINE傳送偽造之高雄 市政府工務局在職證明電子圖檔予租車行負責人楊慶南時, 因該在職證明上載有「職稱為『工務局建管處課長』,職等為 『簡任十職等股長』」等文字,因認被告係基於冒用公務員官 銜之犯意,以前述方式,冒用「高雄市政府工務局建管處課 長」官銜,因而涉犯刑法第159 條之公然冒用公務員官銜罪 嫌等語。  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 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刑法第15 9 條之冒用公務員官銜罪,必以對於不特人或多數人為之而 達公然之程度者為限(最高法院93年台上字第1621號判決意 旨參照),若未達公然之程度者,當不得以該罪相繩。  ㈢公訴人認被告就此部分行為涉有公然冒用公務員官銜罪嫌, 係以被告之供述、證人即告發人楊慶南之證述及被告與楊慶 南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等為主要論據。  ㈣訊據被告矢口否認上開犯嫌,並以其係誤傳照片云云為辯。 經查,被告確係故意傳送前揭偽造在職證明電子圖檔予楊慶 南一節,業據本院認定如前,被告所辯,不能採信。然因被 告僅傳送予楊慶南一人,非對於不特人或多數人為之,是以 尚難認為被告之行為已達公然程度。揆諸前開法律見解,自 不能以公然冒用公務員官銜罪相繩。    ㈤檢察官所提證據尚難使本院就此部分形成被告有罪之確信, 本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然此部分事實若成立犯罪,與被告 前開論罪科刑之犯行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 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乙、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楊健明於112 年2 月1 日,在上述租車 行,向負責人楊慶南承租A車,並約定於同年月2 日17時前 交還,楊健明自斯時起持有A車。詎其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 法所有之侵占犯意,於112 年3 月2 日,至高雄市○鎮區○○○ 路000 號之凱旋小客車租賃車行,以A車為擔保品,向李金 獅承租車號000-0000號汽車(以下稱B車),而將A車侵占入 己。因認被告涉犯法第335 條第1項之侵占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 5 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認定犯罪 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 內   ,然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 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 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此一程度,而有合理 懷疑存在時,無從為有罪之確信,自不得遽為有罪之判決;   如積極證據不足以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自應為有利於 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 816 號、76年度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5 條第1 項之侵占罪嫌,係以   :㈠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㈡證人即告訴人楊慶南於警 詢及偵查中之證述;㈢證人即凱旋小客車租賃車行負責人李 金獅於警詢時之證述;㈣被告簽立之中華民國小客車租賃定 型化契約書暨汽車出租單等為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固坦承其有於前揭時、地向告訴人楊慶南承租A車   ,嗣後未依約返還,且將A車作為擔保品,向李金獅承租B車 等情,惟堅決否認有何侵占犯行,辯稱其對A車無侵占犯意 等語。經查:  ㈠上揭被告不爭執之事實,前據證人即告訴人楊慶南於警、偵 訊中指述甚明(見警卷第19至25頁、調偵831 號卷第63、64 頁),且有出租憑據影本、被告之身分證正反面影本、行車 執照影本、駕駛執照影本(見警卷第31頁)、B車之中華民 國小客車租賃定型化契約書暨汽車出租單1 紙(調偵831 號 卷第135 頁)及告訴人以LINE向被告催討A車之對話截圖8   幀(見警卷第55至61頁)等在卷可稽,且互核相符,故此部 分事實可先認定。  ㈡然按侵占罪之成立,以擅自處分自己持有之他人所有物,或 變易持有之意為所有之意,而逕為所有人之行為,為其構成 要件,雖行為外形各有不同,要必具有不法所有之意思,方   與本罪構成要件相符(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1052號判決意旨 參照)。又刑法上之侵占罪,須持有人變易其原來之持有意 思為不法所有之意思,始能成立,如持有物延不交還或有其 他原因致一時未能交還,既缺乏主觀要件,即難遽以該罪相 繩(最高法院23年上字第1915號、68年台上字第3146號判決 參照)。而刑法侵占罪之「易持有為所有」,係指基於合法 原因取得動產之占有,在占有持續中,就標的物訂立在民事 關係會發生所有權變動之契約或處分行為,如買賣、贈與、 基於移轉動產所有權之動產交付等。如僅有占有之移轉,而 未發生所有權變動者,如租賃、借貸、寄託或遭人留置,因 持有人並無移轉所有權之意思,且在法律上仍保有取回動產 之權限,尚難認係易持有為所有之侵占行為。經查,被告承 租A車後,雖將該車作為擔保品向李金獅承租B車,然觀卷附 中華民國小客車租賃定型化契約書暨汽車出租單之內容,僅 稱「擔保品汽機車乙輛車號000-0000」(見調偵831 號卷第 135 頁),並無擔保效力之記載。易言之,上開出租單內並 無載明如果被告未依約歸還B車時,出租人即可處分A車,以 抵償出租人之損失,或有其他關於A車所有權變動之條款。 且據證人即凱旋小客車租賃車行負責人李金獅於本院審理時 證述「(問:何情形需要擔保品?)陌生的人需要。(問: 被告提供機車供擔保,你有無詢問機車是何人的?)他說是 公司的車,沒有說是誰的。(問:是否會擔心是贓車   ?)不會。(問:有無去查機車的來源?)沒有,一般會相 信客人。(問:若未還車時,如何處理擔保品?)沒有約定 如何處理。(問:與被告有無講好如果沒有來還車,你們可 以將其賣掉?)沒有。(問:如何保障你的權利?)被告有 簽立本票,屆時未還會聲請本票裁定」等語綦明(見本院11 3 年易字第139 號卷第120 至121 頁)。質言之,被告以A 車作為「擔保品」向李金獅承租B車時,並未以A車之所有人 自居,亦未對A車有任何處分行為,或附條件處分之設質行 為,被告僅係將A車之占有移轉給出租人李金獅,使出租人 較為放心而已,並未使A車之所有權發生變動。日後被告若 未依約返還B車,出租人係持被告簽立之本票,聲請法院強 制執行以求償,而不能處分A車,A車之所有人仍得逕行取回 A車。因此,揆諸前開實務見解,尚難依本案現有之事證, 遽認被告主觀上有變易其原來之持有意思為不法所有之意思 。是被告此一延不歸還A車予楊慶南之行為,雖為民事上債 務不履行之違約行為,但與刑法侵占罪之構成要件並不相當 ,尚不得以侵占罪相繩。 五、綜上所述,本件事證尚有未足,無從依檢察官所提出之各項 證據,認為已達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 為真實之程度,自不得以此認為被告觸犯第335 條第1 項之 侵占罪。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涉有檢察官所 指之侵占犯行,此部分起訴事實既不能證明犯罪,自應為無 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01 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期弘提起公訴、追加起訴,檢察官張鈺帛到庭執 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王以齊                    法 官 吳品杰                    法 官 林鈺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黃嘉慶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59條 公然冒用公務員服飾、徽章或官銜者,處1 萬 5 千元以下罰金 。 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2024-11-28

PTDM-113-易-139-20241128-2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3858號 上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顏暐勳(原名顏聖軒) 選任辯護人 李安傑律師 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 法院於中華民國113年5月14日所為112年度審金訴字第2073號第 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緝字第368 4號,及移送併辦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緝字第36 79、3712至3715、3761號、113年度偵字第1456號),提起上訴, 及移送併辦(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27778號 、113年度偵字第27779號、113年度偵字第33144號),本院判決 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顏暐勳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 處有期徒刑柒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萬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顏暐勳依其經驗及智識思慮,已預見倘任意將所申辦之金融 機構帳戶網銀帳號及密碼交予他人,將便於詐欺集團使用該 等金融機構帳戶以收受或隱匿犯罪後之不法所得,而使他人 因此受騙致發生財產法益受損之結果,為圖每個帳戶抵償欠 款新臺幣(下同)2萬元之財產上利益,竟基於縱幫助詐欺取 財、幫助洗錢亦不違反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先於民國110 年10月29日依詐欺集團不詳成員(無證據證明顏暐勳知悉或 可得而知該詐欺集團成員達3人以上或有少年成員)之指示 ,至玉山商業銀行將其第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玉 山銀行帳戶),以貨款往來、約定轉帳帳戶持有人為其朋友 等不實理由,辦理約定轉帳帳戶(其約定之轉帳帳戶為聯邦 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土地銀行000-000000000000 號帳戶,此2帳戶均為本件之第2層洗錢帳戶),再依詐欺集 團指示,於110年11月2日至玉山銀行不詳分行,以需資金調 撥、約定轉帳帳戶持有人為其朋友之不實理由,而辦理約定 另1組約定轉帳帳戶(並非第2層洗錢帳戶),被告辦理上開約 定轉帳帳戶之同時,並將轉帳限額調高至2,000,000元,辦 理完成後迄110年11月3日前某時,將其玉山銀行上開帳戶及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第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富邦 銀行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提供予不詳之詐欺集團 成員使用。嗣取得上開帳戶資料之詐欺集團成員間,即意圖 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共同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 對附表所示之人施用詐術,致其等均陷於錯誤,而於附表所 示時間,匯款附表所示金額至顏暐勳之附表所示帳戶,各該 款項並旋遭詐欺集團成員以網銀方式轉至顏暐勳約定之聯邦 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土地銀行000-000000000000 號帳戶內,以此方式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 二、案經周珮瑜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恆春分局移送臺灣桃園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辦。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本件審理範圍: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緝字第3679、3712至3715、3 761號、113年度偵字第1456號於原審移送併辦部分,暨同署   113年度偵字第27778號、113年度偵字第27779號、113年度 偵字第33144號於上訴本院後移送併辦部分,均與本案檢察 官起訴書之犯罪事實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皆為 起訴效力所及,本院應併予審理。 二、證據能力之說明:   本院援引之其他下列證據資料(包含供述證據、文書證據等 ),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又檢察官 、被告及其辯護人對本院所提示之被告以外之人審判外之供 述,均同意有證據能力,且迄言詞辯論終結前無反對主張( 見本院卷第73至77、234至241頁),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 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 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為以之作為 證據應屬適當,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至第159條之5規定 ,本院所引用供述證據及文書證據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事實之認定:     訊據上訴人即被告顏暐勳固坦承提供本案玉山、富邦銀行帳 戶供他人匯款使用,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幫助一 般洗錢犯行,辯稱:我因為積欠地下錢莊債務,被何金龍暴 力脅迫,威脅要加害我母親,我只好交出本案玉山、富邦銀 行帳戶,還不准我報警,並無幫助詐欺、洗錢之犯意云云。   選任辯護人並依被告上開辯解,主張被告所為因欠缺期待可 能性,而得阻卻責任等語。經查:  ㈠證人即附表所示之14名被害人之被害情節及匯款經過,業據 其等於警詢證述在卷,並有如附表「書證」欄所示之證據、 被告顏暐勳之富邦銀行、玉山銀行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 、富邦銀行北中壢分行110年12月17日函暨所附資料、玉山 銀行集中管理部113年3月1日函暨所附資料、富邦銀行北中 壢分行113年2月19日函暨所附資料、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 分局112年1月30日函暨所附資料可稽。故附表所示之人遭詐 欺集團欺騙後,將款項匯入被告之本案富邦、玉山銀行帳戶 內,並旋遭詐欺集團成員以網銀方式轉至被告約定之聯邦銀 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土地銀行000-000000000000號 帳戶內之事實,可以認定。  ㈡被告雖以前詞置辯,否認幫助詐欺取財、幫助一般洗錢犯行 ,然查:  1.被告於警詢時供稱:110年6月底在台灣借錢網看到借錢訊息 ,有1名綽號阿富之男子跟我聯繫,我總共借了7萬8千元, 實際拿到6萬元,110年11月2日阿富將債權移轉給綽號龍哥 之男子(即何金龍),龍哥用言語恐嚇方式要我交付玉山銀行 及富邦銀行的簿子給他們,稱1本簿子可以抵2萬元,11月初 我在臺北市○○○道000號當面將我玉山銀行及富邦銀行存摺及 金融卡交給龍哥,龍哥告知我說要我在那邊幫忙,幫忙端茶 水、收債,1天可以讓我抵債1,500元,前後約做2天左右等 語(見偵緝卷第93至97頁);於偵查中供稱:我與高利貸集 團有欠款,我被高利貸集團押走,對方逼我提供帳戶,當時 我交付玉山、富邦帳戶提款卡、密碼、存摺,網銀都是在帳 戶被詐欺集團拿去使用前辦的,我只知道他們要拿去洗錢還 有網路博弈,我當時表明拒絕,但沒有用,我不是因為要脫 身才販賣或交付上開2帳戶,他們強迫我要提供2個帳戶,我 被押1個禮拜,他們會帶我去超商等處吃飯等語(見偵緝卷 第43、44、55、56頁);於原審時供稱:我被 押是在永貞 路那邊的麥當勞要我上車,我在那邊待1週,期間我有離開 過,但他有指定期間要我回去,如果沒有回去他會恐嚇我; 玉山及富邦銀行綁訂約定帳戶是我親自去辦的,他們有跟著 ,他們就說帳戶以2萬還4萬元交給他們抵債,起初我不同意 ,他們就用我如果不交給他們就不讓我回去的恐嚇話語,我 被押走後才去辦理約定轉帳,這些都是聽從龍哥的等語(見 原審卷第186至188頁);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我是因為向何 金龍借高利貸,被何金龍脅迫才同時交出2個帳戶,我不是 詐欺集團成員,是被利用的等語(見本院卷第72、73、245、 247、248頁)。   2.比對被告前開歷次之供述,被告於警、偵訊稱「龍哥」用言 語恐嚇交付玉山銀行和富邦銀行的簿子,稱1本簿子可抵2萬 元等語,足見被告可預見「龍哥」欲以其帳戶從事不法行為 以資抵債,被告並未即時報警,卻於帳戶遭警示後,始報警 稱其為被害人,其顯有配合「龍哥」以帳戶抵債之企圖。又 被告供稱其遭何金龍關押期間,會外出至超商購物,果若如 此,被告大可藉機請他人代為報警,何以不為,卻任憑詐欺 集團擺布?況被告於偵訊時供稱:那時候我想說他們只有拿 我的卡及密碼,但我有網銀,還可以改帳密,應該沒問題等 語,惟被告既已交付其網銀帳號密碼予詐欺集團,且於原審 時供稱有辦理約定轉帳帳戶,核與本件被害人所有款項均遭 詐欺集團以網銀洗至第二層帳戶即被告設定之約定轉帳帳戶 相符;足認被告隨訴訟進度之不同、訴訟資料之出現,始再 為翻異及答辯,並配合「龍哥」之詐欺集團辦理約定轉帳帳 戶後,將上開2帳戶之網銀交付其等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其 顯然具備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以上犯意甚明。  ㈢按刑法上故意,分直接故意(確定故意)與間接故意(不確 定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 生者,為直接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事實,預見其發生 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為間接故意。又間接故意與有 認識過失之區別,在於二者對構成犯罪事實,雖均預見其能 發生,但前者對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後者則確信其不 發生。又金融機構帳戶,事關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個人金 融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具專屬性及私密性,多僅本人 始能使用,縱偶有特殊情況須將自己帳戶之資料告知他人者 ,亦必與該收受之人具相當信賴關係,並確實瞭解其用途, 並無任意交付與他人使用之理,且我國金融機構眾多,一般 人均可自由申請銀行帳戶使用,是依一般人之社會生活經驗 ,如係來源正當之款項,大可自行申辦銀行帳戶使用,若不 自行申請銀行帳戶使用,反而支付代價取得他人之銀行帳戶 使用,就該銀行帳戶內款項可能係詐欺所得等不法來源,當 有合理之預期。況詐欺集團利用人頭帳戶取得詐騙贓款及洗 錢,屢經政府及新聞為反詐騙之宣導,是一般具有通常智識 之人,應均可知支付對價向他人取得網路銀行帳戶使用者, 多係藉此取得及掩飾不法犯罪所得;倘若行為人將自己銀行 帳戶之存摺及提款卡提供予他人,並告知他人提款卡密碼供 其使用,對於他人使用帳戶之原因,客觀情狀上已與社會常 情不符,行為人又未確實查證之情況下,主觀上已然預見自 己帳戶可能成為犯罪者遂行犯罪之工具,於此情形下,仍同 意他人使用其銀行帳戶取得及轉出來源不明之款項,在法律 評價上,其主觀心態即與默認犯罪結果發生無異,而屬「間 接故意」(即「不確定故意」)。本件被告行為時已滿25歲 ,且自陳為高中畢業,為智識正常、有社會經驗之人,竟輕 易將攸關其社會信用、參與經濟活動之工具即本案上開2帳 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等資料提供予對方使用,並配合辦 理約定轉帳予不認識之帳戶,顯見被告對上開2帳戶資料交 由他人使用之情形毫不在意,復未採取任何足資保障自身權 益之因應措施,由此足徵,被告對於收受上開2帳戶資料之 人有從事不法行為之可能,使偵查機關不易偵查,當有所預 見,仍心存僥倖,率爾將上開2帳戶金融資料提供予對方使 用,且配合辦理約定轉帳給不認識之帳戶,益徵被告雖非明 知,但其應已預見提供帳戶之行為可能幫助他人犯詐欺取財 罪,仍將其所有具私密性、專屬性之上開銀行帳戶、提款卡 、網路銀行帳號、密碼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使 用,而容任他人對外得以上開2帳戶之名義無條件加以使用 ,顯有容認發生之本意。是以被告有幫助該取得上開2帳戶 、提款卡、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使用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 成年人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利用其所提供上開帳戶詐欺取 財之不確定故意甚明。  ㈣又提供金融帳戶者主觀上如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對方收受、 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對方提領後會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 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該帳戶 之提款卡及密碼,以利洗錢實行,仍可成立一般洗錢罪之幫 助犯(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大字第3101號裁定意旨參照) 。被告將本案富邦及玉山銀行2帳戶、提款卡、網路銀行帳 號及密碼等帳戶資訊交付他人,且配合辦理約定轉帳給不認 識之帳戶,主觀上應有將上開帳戶交由他人入款、提領使用 之認知,且交付後該等帳戶之實際控制權由取得帳戶之人享 有,除非將該等帳戶除戶或提款卡辦理掛失補發,否則已喪 失實際控制權,無從追索該帳戶內資金去向,則其主觀上自 可預見該帳戶後續資金流向,有無法追索之可能性,對於匯 入該帳戶內資金如經持有之人提領後,已無從查得,形成金 流斷點,將會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 主觀上亦有認識。是被告就其提供上開帳戶往戶銀行帳戶、 密碼之行為,對詐欺集團成員利用該帳戶資料存、匯入詐欺 所得款項,進而加以提領,而形成資金追查斷點之洗錢行為 提供助力,既可預見,仍將上開帳戶之帳戶資料任意交予他 人使用,被告顯有容任而不違反其本意,其亦有幫助洗錢之 不確定故意無訛。    ㈤按行為人受不法之強暴、脅迫而實行犯罪行為,倘無期待可 能性,雖得阻卻責任,惟應以所受之強暴、脅迫,已致其生 命、身體受有危險,臻於不可抵抗,而又不能以其他方法避 免之情形,始足當之(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1586號判決 意旨參照)。所謂期待可能性,一般認為乃責任要素之一, 係指依行為時之具體情狀,可得期待行為人避免做出犯罪行 為而為適法行為之意。其判斷標準應依行為時之具體情狀, 就行為人有無為適法行為之期待可能性,而為整體觀察,至 於行為人行為時如非受強暴、脅迫,已致其生命、身體受有 危險,而達不可抗拒之程度,其行為時之利害考量、心理反 應等,乃至行為之動機,則均與判斷期待可能性之具體情狀 無關。稽之被告前揭所述,提供本案玉山、富邦銀行帳戶及 如何設定約定轉帳帳號之流程,所辯遭「龍哥」脅迫之情, 設縱非虛,亦足認被告之人身自由並非完全遭他人剝奪,其 自非無向外界求援或報警之餘地,難認其行為時已因受脅迫 而致其或家人之生命、身體受有危險,而達不能抗拒之程度 ,且又無以他法避免之情形,自無期待可能性欠缺而得阻卻 責任之餘地。至其因借貸無力償還而被迫提供本案帳戶及配 合設定約定轉帳帳號,或乃其行為時之利害考量及心理反應 ,或屬犯罪行為之動機,僅得執為科刑事由而為審酌。  ㈥綜上所述,被告所辯,均屬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件 事證明確,被告之幫助詐欺取財、幫助一般洗錢犯行,洵堪 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之說明:  ㈠新舊法比較:  1.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除構成要件 之擴張、限縮或法定刑度之增減外,尚包括累犯加重、自首 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之變更(最高法院110年度 台上字第1611號判決要旨參照)。換言之,比較時應就罪刑 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 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 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 (最高法院95年度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2.洗錢防制法業已修正,並經總統於113年7月31日公布,除該 法第6條、第11條規定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定外,其餘 條文均於公布日施行,亦即自同年8月2日生效(下稱新法)。 修正前該法第14條規定:「(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 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2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3項)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 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新法則移列為第19條 規定:「(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 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第2項)前項之未遂 犯罰之。」依此修正,倘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 元,其法定刑由「7年以下(2月以上)有期徒刑,併科5百萬 元以下罰金」,修正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 千萬元以下罰金」,依刑法第35條第2項規定而為比較,以 新法之法定刑較有利於行為人。然行為人所犯洗錢之特定犯 罪,如為詐欺取財罪,依修正前第14條第3項規定之旨,關 於有期徒刑之科刑範圍不得逾5年。依上開說明,自應就上 開法定刑之修正情形而為整體比較,並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 之法律。  3.本件被告於偵查及原審、本院審理時均否認犯罪,自無庸比 較修正前後自白規定。被告所犯洗錢之特定犯罪為詐欺取財 罪,依113年7月31日修正前之規定,其科刑範圍為有期徒刑 2月以上、5年以下,依新法之規定,其科刑範圍則為有期徒 刑6月以上、5年以下。經整體比較結果,以修正前規定有利 於被告,應適用修正前之規定論處。  4.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此 為刑法第2條第2項所明定。又刑法第38條、第38條之1有關 「違禁物」、「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犯罪所生之物 」、「犯罪所得」之沒收、追徵,屬於沒收之總則性規定, 若其他法律有沒收之特別規定者,應適用特別規定,亦為同 法第11條明文規定。而特定犯罪所涉之標的物(指實現犯罪 構成要件之事實前提,欠缺該物即無由成立特定犯罪之犯罪 客體;即關聯客體),是否適用上開刑法總則之沒收規定, 應視個別犯罪有無相關沒收之特別規定而定。因洗錢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本身為實現洗錢罪之預設客體,若無此客體 (即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存在,無從犯洗錢罪,自屬 洗錢罪構成要件預設之關聯客體。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 日修正公布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 之。」立法理由即謂:「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 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 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1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 人與否』,並將所定行為修正為『洗錢』。」足認現行洗錢防 制法第25條第1項為洗錢罪關聯客體(即洗錢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沒收之特別規定,亦即針對「經查獲之洗錢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此特定物,不問屬於行為人與否,均應宣告沒 收,以達打擊洗錢犯罪之目的;而此項規定既屬對於洗錢罪 關聯客體之沒收特別規定,亦無追徵之規定,自應優先適用 ,而無回歸上開刑法總則有關沒收、追徵規定之餘地。是若 洗錢行為人(即洗錢罪之正犯)在遭查獲前,已將洗錢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轉出,而未查獲該關聯客體,自無洗錢防制 法第25條第1項沒收規定之適用,亦無從回歸前開刑法總則 之沒收、追徵規定。至於行為人因洗錢行為所獲報酬,既屬 其個人犯罪所得,並非洗錢罪之關聯客體,自非洗錢防制法 第25條第1項規範沒收之對象,應適用刑法第38條之1規定。  ㈡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   者而言。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而係出於幫助   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被告將本案帳戶資料提供予 他人使用,嗣詐欺集團取得後持以收取詐欺如附表編號1至1 4所示被害人之金錢,並經該集團成員轉出一空,因無證據 證明被告與該詐欺集團有犯意聯絡,且其提供本案帳戶資料 之行為,亦屬詐欺取財及洗錢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應僅 構成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  ㈢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113年7月31日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㈣被告以一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之行為,幫助詐欺集團成員向如 附表所示之被害人遂行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犯行,係以一行 為同時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 從一重之修正前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㈤被告提供帳戶之行為成立幫助犯,犯罪情節較正犯為輕,爰 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三、撤銷改判之理由及科刑審酌事項:   ㈠原審以被告犯罪事證明確,據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1.臺 灣桃園地方檢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27778號、113年度 偵字第27779號、113年度偵字第33144號(即附表編號12、1 3、14)併辦意旨書移送本院併案審理之犯罪事實,與本案 起訴犯罪事實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 及,原審未及審酌上開移送併辦部分,即有未洽。2.被告供 稱係因積欠高利貸,為抵債始交付本案上開2帳戶資料,此 犯罪之動機為原審所未予審酌,亦有不當。被告上訴否認犯 行,固無理由;檢察官據告訴人劉驊瑱之請求上訴主張被告 迄今未賠償告訴人,原判決量刑太輕等語,然因被告係積欠 高利貸,欲抵償債務始提供本案帳戶予詐欺集團使用,考其 犯罪動機,其惡性尚非重大,原審量處有期徒刑1年4月,要 屬過重,與罪刑相當原則有違,檢察官上訴請求從重量刑, 亦無理由。原判決既有前開瑕疵,量刑基礎已有變更,自應 由本院將原判決予以撤銷改判。  ㈡爰審酌被告基於幫助洗錢、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提 供2個帳戶予詐欺集團使用,幫助詐欺集團對如附表編號1至 14所示被害人周珮瑜等共14人實施詐騙,造成原判決附表所 示之人受有上開金額之財產損害,危害社會治安,兼衡其犯 罪後始終否認犯行,亦未與附表所示之人和解賠償損害,復 考量被告因抵債而無奈提供上開帳戶,且濫用網銀與約定轉 帳帳戶之FinTech功能並調高轉帳限額,致附表所示之人遭 詐騙而匯款至被告本案帳戶內之金額高達153萬4,749元,暨 其犯罪動機、目的係積欠高利貸,為抵債始交付本案上開2 帳戶資料,上開犯罪手段,及自陳學歷高職畢業、未婚,入 獄前從事汽車美容,月薪3至4萬元,與父親、祖母及妹妹同 住、經濟狀況普通等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247頁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部分 如易服勞役以1,000元折算1日之折算標準。  ㈢沒收之說明:    被告供稱其提供本案玉山、富邦銀行帳戶,可抵償欠款共計 4萬元,且據其提出債務清償證明書為憑(見本院卷第191、1 93頁),此為其幫助本件犯罪之犯罪所得,既未扣案,應依 刑法第38條之2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本案告訴人匯 入本案帳戶之款項,業由詐欺集團成員予以轉出,非屬被告 所有,亦非在被告實際掌控中,難認其就所掩飾、隱匿之財 物有何最終管領、處分之權限,自無從依洗錢防制法之規定 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淑瑗提起公訴,檢察官張盈俊、楊挺宏、劉育瑄 、吳柏儒移送併辦,檢察官林俊傑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吳秋宏                    法 官 柯姿佐                    法 官 黃雅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鄭雅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附表: 編號 告訴人/被害人 詐騙時間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民國)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之被告帳戶 書證 1 告訴人 周珮瑜 110年9月11日 詐騙集團成員透過臉書向周珮瑜佯稱介紹工作,並可抽成獲利,致周珮瑜陷於錯誤而匯款。 (1)110年11月4日20時5分許 (2)110年11月4日20時6分許 (1)30,000元 (2)34,749元 富邦銀行 告訴人周珮瑜提出之對話紀錄、匯款明細截圖 2 告訴人 廖崑宏 110年11月1日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0年11月1日14時3分起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小T老師」、「黛比」等名義與廖崑宏聯繫,佯稱可依指示至網站操作並下注即可獲利、保證穩賺不賠云云,致廖崑宏陷於錯誤而匯款。 (1)110年11月3日17時7分 (2)110年11月3日19時33分 (1)50,000元 (2)50,000元 玉山銀行 告訴人廖崑宏之報案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3 告訴人 曾士華 110年10月24日 詐騙集團成員透過交友軟體與曾士華認識,後透過通訊軟體LINE暱稱告訴人曾士華暱稱「林詩彤」,向曾士華佯稱:外匯投資有賺錢機會,依指示投資即可獲利等語,致曾士華陷於錯誤,並依指示匯款。 (1)110年11月3日20時27分 (2)110年11月4日10時2分 (3)110年11月4日10時3分 (4)110年11月4日19時55分 (5)110年11月5日10時48分 (1)50,000元 (2)100,000元 (3)50,000元 (4)50,000元 (5)20,000元 富邦銀行 告訴人曾士華提出之匯款明細、對話紀錄截圖 4 告訴人 楊文元 110年10月18日 詐騙集團透過網路外匯投資網站,後透過通訊軟體LINE向楊文元佯稱:外匯投資有賺錢機會,依指示投資即可獲利等語,致楊文元陷於錯誤,並依指示匯款。 110年11月4日13時16分 300,000元 富邦銀行 告訴人楊文元提出之對話紀錄截圖、帳戶存摺明細、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 5 告訴人 劉驊瑱 110年10月31日15時40分許 詐騙集團成員於社群軟體臉書刊登投資廣告,後使用通訊軟體LINE,向劉驊瑱佯稱:依指示在投資博弈網站註冊、匯款即可以獲利等語,致劉驊瑱陷於錯誤,並依指示匯款。 (1)110年11月3日20時29分 (2)110年11月3日20時30分許 (1)20,000元 (2)20,000元 玉山銀行 告訴人劉驊瑱提出之匯款明細、對話紀錄截圖 6 被害人 張文賢 110年11月3日 詐騙集團成員於網路刊登廣告,後使用通訊軟體LINE,向張文賢佯稱:依指示匯款3,000元即可獲得名牌包包等語,致張文賢陷於錯誤,並依指示匯款。 110年11月3日22時19分 3,000元 富邦銀行 被害人張文賢提出之臺灣銀行存摺明細、對話紀錄截圖 7 告訴人 陳奕銘 110年11月5日11時15分前某時 詐騙集團成員於網路刊登廣告,後使用通訊軟體LINE,向陳奕銘佯稱:民眾有中獎,需繳納關稅等語,致陳奕銘陷於錯誤,並依指示匯款。 110年11月5日11時15分 3,000元 富邦銀行 告訴人陳奕銘提出之對話紀錄翻拍照片 8 告訴人 曾瀚皜 110年10月31日 詐騙集團成員透過交友軟體與曾瀚皜認識,後向曾瀚皜佯稱:外匯投資有賺錢機會,依指示匯款即可獲利等語,致曾瀚皜陷於錯誤,並依指示匯款。 (1)110年11月4日17時39分 (2)110年11月4日17時40分 (1)50,000元 (2)34,000元 富邦銀行 告訴人曾瀚皜提出之匯款交易明細 9 告訴人 林俊宇 110年9月22日 詐騙集團成員於網路刊登廣告,向林俊宇佯稱:代操作投資有賺錢機會,依指示匯款即拿取獲利等語,致林俊宇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10年11月3日17時4分許 (2)110年11月3日17時4分許 (3)110年11月3日17時5分許 (1)50,000元 (2)50,000元 (3)50,000元 玉山銀行 告訴人林俊宇提出之匯款明細截圖 10 告訴人 徐岳宏 110年10月28日 詐騙集團成員於社群軟體臉書刊登投資廣告,後使用通訊軟體LINE,向徐岳宏佯稱:依指示在投資博弈網站註冊、匯款即可以獲利等語,致徐岳宏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10年11月3日21時24分 (2)110年11月3日21時25分 (1)10,000元 (2)10,000元 富邦銀行 告訴人徐岳宏提出之匯款明細、對話紀錄截圖 11 告訴人 蔡宇舜 110年9月20日 詐騙集團成員透過交友軟體與蔡宇舜認識,後透過通訊軟體LINE向蔡宇舜佯稱:外匯投資、虛擬貨幣有賺錢機會,依指示投資即可獲利等語,致蔡宇舜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0年11月3日14時19分 500,000元 富邦銀行 告訴人蔡宇舜提出之對話紀錄截圖、中國信託銀行匯款申請書 12 告訴人 張新慧 110年3月7日 詐騙集團成員透過通訊軟體LINE暱稱「林澤志」向張新慧佯稱:可以透過永富國際娛樂官方番攤直營信譽平台進行投資獲利等語,致張新慧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⑴110年11月4日  下午3時38分 ⑵110年11月4日  下午3時40分 ⑴50,000元 ⑵50,000元 富邦銀行 告訴人張新慧提出之對話紀錄、匯款交易明細 13 告訴人曾祥宇 110年10月14日 詐騙集團成員透過通訊軟體LINE暱稱「總理鴻洋」向曾祥宇佯稱:欲將獲利款項提出須先給付帳戶房凍結款云云,致曾祥宇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⑴110年11月3日  下午5時12分 ⑵110年11月3日  下午5時14分 ⑴50,000元 ⑵20,000元 富邦銀行 告訴人曾祥宇提出之對話紀錄、詐騙網站頁面 14 告訴人李峻宇 110年10月14日 詐騙集團成員透過通訊軟體LINE暱稱「Ancheng 」向李峻宇佯稱:可以透過伊推薦的網站投資獲利云云,致李峻宇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0年11月5日上午10時47分 120萬元 玉山銀行 告訴人李峻宇提出之對話紀錄、匯款明細、匯款申請書

2024-11-27

TPHM-113-上訴-3858-20241127-1

原交簡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原交簡字第215號 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徐正貴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速偵字第78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徐正貴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徐正貴之犯罪事實及證據,與檢察官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爰審酌被告明知酒後駕車除危害自身安 全外,亦將對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造成高度危險 ,竟仍置大眾行車之公共安全於不顧,於飲酒後吐氣所含酒 精濃度已逾法定標準值每公升0.25毫克之情形下,仍執意駕 車上路,對於道路交通安全所生危害非輕;惟念其犯後尚能 坦承犯行,並考量其前科紀錄(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本件未肇事傷人之情節、年齡、自述之教育程 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 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吳盼盼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簡易庭  法 官 黃紀錄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敍述理 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 分之0.05以上。 【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789號   被   告 徐正貴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徐正貴於民國113年10月11日17時許,在位於屏東縣恆春鎮 之共融公園,飲用啤酒6罐後,竟未待體內酒精成分完全退 卻,仍於同日19時10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貨 車上路,嗣行經屏東縣○○鎮○○路00○0號前時,因逆向行駛為 警攔查,發現其全身散發酒味,遂於同日19時23分許對其實 施吐氣酒精濃度檢測,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9毫 克(MG/L),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恆春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徐正貴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坦承不 諱,復有員警偵查報告、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恆春分局當事人 酒精測定紀錄表、屏東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 事件通知單影本、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等資料在卷可稽,足徵 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 之程度至為灼然,其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 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公共危險 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檢 察 官  吳盼盼

2024-11-27

PTDM-113-原交簡-215-20241127-1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39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瑞源 選任辯護人 廖元應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3年度偵字第167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非法持有非制式手槍罪,處有期徒刑柒年,併科罰金新臺 幣壹拾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 案如附表編號1、2、3-1、4、5、6-1、7-1、9至12所示之物均沒 收。   犯罪事實 甲○○明知具有殺傷力之非制式手槍及子彈,均係槍砲彈藥刀械管制 條例所管制之槍砲,未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持有,竟基於 持有具有殺傷力之非制式手槍、子彈之犯意,於民國107年間某 日,在雲林縣西螺鎮西螺大橋下,自已歿之友人「王俊豪」處取 得具有殺傷力之非制式手槍2支(均含彈匣,槍枝管制編號:000 0000000、0000000000號,如附表編號1、2、4、5所示,下合稱 本案手槍)及具有殺傷力之非制式子彈50顆(如附表編號3-1、3 -2、6-1、6-2、7-1、7-2所示,下稱本案子彈,並與本案手槍合 稱為本案槍彈),而自斯時起非法持有之。嗣甲○○於112年8月21 日某時許,將本案槍彈攜往屏東縣○○鎮○○路000○0○000○0號,因 警另案本院核發之搜索票搜索上址,扣得本案槍彈及如附表其餘 之物,而悉上情。   理 由 壹、罪刑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訊據被告甲○○對前開犯罪事實,於偵訊時、本院審理中坦承 不諱(偵卷第57、63頁、本院卷第122頁),並有現場照片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2年11月6日刑理字第11260281 30號鑑定書各1份在卷可考,及如附表編號1至12所示之物扣 案供憑。  ㈡被告自陳於遭查獲本案時,5年前自友人「王俊豪」處取得本 案槍彈等語(警卷第10頁),堪認被告自107年間某日起即 持有本案槍彈,公訴意旨僅認為被告於112年8月28日11時20 分許前之某時持有本案槍彈,應予特定。  ㈢本案槍彈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以檢視法、性能檢驗 法、試射法鑑定,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手槍認係非制式手槍 ,由仿GLOCK廠43型手槍外型製造之槍枝,組裝已貫通之金 屬槍管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認具 殺傷力;如附表編號4所示之衝鋒槍認係非制式手槍,由捷 克CZECH SMALL ARMS廠Sa vz.61型空包彈槍,仿手槍外型製 造之槍枝,組裝金屬槍管半成品而成,組裝已貫通之金屬槍 管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認具殺傷 力;如附表編號3-1、3-2所示之子彈共32顆,認均係非制式 子彈,由口徑約9mm制式空包彈組合直徑約9.0mm金屬彈殼而 成,採樣11顆試射,均可擊發,認具殺傷力;如附表編號6- 1、6-2所示之子彈共16顆,認均係非制式子彈,由口徑約9m m制式空包彈組合直徑約9.0mm金屬彈殼而成,採樣5顆試射 ,均可擊發,認具殺傷力;如附表編號7-1、7-2所示之子彈 共2顆,認均係非制式子彈,由口徑約9mm制式空包彈組合直 徑約9.0mm金屬彈殼而成,採樣1顆試射,可擊發,認具殺傷 力等情,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2年11月6日刑理字第 1126028130號鑑定書1份在卷可參(警卷第71-72頁)。  ㈣按扣案子彈經以採樣其中部分試射,鑑定其具殺傷力,未試 射之子彈部分,因與採樣試射之子彈為同類型制式子彈,乃 認亦具殺傷力,尚不背離常規,自不以全部試射為必要(最 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57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如附表 編號3-1所示剩餘未經試射之非制式子彈21顆,因與經採樣 試射如附表編號3-2所示之11顆非制式子彈均屬相同類型之 非制式子彈;如附表編號6-1所示剩餘未經試射之非制式子 彈11顆,因與經採樣試射如附表編號6-2所示之5顆非制式子 彈均屬相同類型之非制式子彈;如附表編號7-1所示剩餘未 經試射之非制式子彈1顆,因與經採樣試射之如附表編號7-2 所示之1顆非制式子彈均屬相同類型之非制式子彈,足認亦 均具有殺傷力,尚不背離常規,自不以全部試射為必要。綜 上,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認定。   ㈤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論罪  ⒈核被告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之非法 持有非制式手槍罪及同條例第12條第4項之非法持有子彈罪 。  ⒉按非法持有、寄藏、出借槍砲彈藥刀械等違禁物,所侵害者 為社會法益,如所持有、寄藏或出借客體之種類相同(如同 為手槍,或同為子彈者),縱令同種類之客體有數個(如數 把手槍、數顆子彈),仍為單純一罪,不發生想像競合犯之 問題;若同時持有、寄藏或出借二不相同種類之客體(如同 時持有手槍及子彈),則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上競合 犯(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300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 被告未經許可持有本案手槍2把、本案子彈50顆,分別係相 同種類之客體,為單純一罪。又被告自107年間某日起至112 年8月21日止持有本案槍彈之行為,屬持有行為之繼續,為 繼續犯,應分別論以一罪。  ⒊被告以一持有行為同時犯上開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 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非法持有非制式手槍罪。  ⒋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稱非法持有槍彈或主要組成零件   罪屬行為繼續之繼續犯,非狀態之繼續,其持有自最初著手   至查獲為止,犯罪行為均在繼續中,即無論在「最初行為」   、「中間行為」或「行為終了」,祇要其中一部行為在另案   所處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者,即該當刑法第47條第1項所 定累犯之要件(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2552號判決意旨 參照)。被告前因賭博案件,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判處徒刑 確定,於107年9月28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在卷可佐(本院卷第15頁),而被告自107年間至112 年8月21日止持有本案槍彈,係在前案所處徒刑執行完畢5年 以內,該當累犯之要件。然檢察官未於起訴書及科刑辯論時 就加重量刑事項具體指出證明方法及盡說服責任(本院卷第 125頁),且本院審酌前案與本案之罪質、保護法益或案情 均顯有不同,自難遽認被告係對刑罰反應力薄弱再犯本案, 而具有特別惡性,故本院裁量結果認應不予加重其刑。  ⒌本案無刑法第59條適用   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 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 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 應就犯罪一切情狀,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 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 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等,以為判斷 (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6157號判決參照)。查,被告自1 07年間某日至遭查獲為止,持有本案槍彈約長達5年,對於 社會法益侵害之時間非短;再者,被告持有具殺傷力之非制 式手槍2把、子彈50顆及空彈殼16顆,數量非少,又自陳將 本案槍彈攜至屏東居所,係為了防身和打獵(警卷第7頁、 偵卷第56頁、本院卷第45頁),且表示均曾試打擊發本案手 槍(警卷第11頁),並將本案手槍帶去山上打獵(本院卷第 124頁),足見被告曾實際使用本案手槍,對於社會安全法 益侵害之程度甚大;綜合本案犯罪之情狀,難認有客觀上足 以引起同情,而有情輕法重之情形。則辯護意旨僅以被告犯 後態度良好、沒有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之犯罪紀錄、 需要扶養未成年子女等情(本院卷第125頁),尚難認已達 情堪憫恕之程度,自無刑法第59條之適用餘地。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  ⒈被告持有具殺傷力之本案槍彈,均為國家禁止持有之違禁物 ,被告於前開期間未經許可持有,對於民眾安全、社會秩序 有相當之潛在危害,且其持有本案槍彈之時間約長達5年, 對社會法益侵害之時間非短,所為殊不可取,應予非難。  ⒉惟念及被告偵查、審理中均坦承犯行,犯後態度良好,且未 將本案槍彈用於犯罪,進一步造成他人生命、身體之實害。  ⒊復考量被告之犯罪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在卷可佐(本院卷第89-90頁),可知被告未有違反槍砲 彈藥刀械管制條例之前科。  ⒋又考量被告之犯罪動機及情節,被告自述係因友人怕被警方 發現持有槍彈,所以才交付本案槍彈,並基於防身和打獵的 目的而持有等情(警卷第7、10頁、偵卷第56頁、本院卷第4 5頁),足見被告非因犯罪需要而持有,其未具有強烈法敵 對意識。  ⒌兼衡其自陳案發時是民宿清潔員,正職員工,月入新臺幣( 下同)4萬元,現職果菜市場搬運工,正職人員,月入3萬8 千元,高中肄業。離婚、有3個未成年子女,要扶養3個小孩 ,名下無財產,有負債車貸130幾萬,卡債8、9萬之智識程 度、家庭生活狀況(本院卷第124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貳、沒收 一、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38條 第1項定有明文。如附表編號1、4所示之本案手槍、附表編 號3-1、6-1、7-1所示之本案子彈均具殺傷力,屬違禁物, 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均宣告沒收。另如附表編號2、 5所示之彈匣,被告於警詢、準備程序中均陳稱為手槍、改 造短槍(警卷第7頁、本院卷第45頁),再從警方鑑定本案 手槍的照片可知,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彈匣係與編號1所示之 槍枝一同鑑定,如附表編號5所示之彈匣與編號4所示之槍枝 一同鑑定,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槍枝性能檢測報告表暨照片 可參(警卷第75、77頁),足認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彈匣為 編號1所示槍枝之彈匣,附表編號5所示之彈匣為編號4所示 槍枝之彈匣,應與本案手槍一同為違禁物,依刑法第38條第 1項規定,均宣告沒收。而如編號3-2、6-2、7-2所示之本案 子彈雖具殺傷力,然已於鑑驗時試射完畢,子彈彈藥部分業 因擊發而燃燒殆盡,其餘部分亦裂解為彈頭及彈殼,而失其 原有子彈之完整結構及效能,已不具子彈違禁物之性質,爰 均不予宣告沒收。 二、被告自陳如附表編號9所示之物為放置本案槍彈的包包,如 附表編號10至12所示之物為清潔本案手槍的工具,皆其所有 (警卷第11頁、本院卷第45頁),均與持有行為有關,為供 犯罪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至如附表編號8所示之物為空彈殼,本身無危險性,雖與被 告持有行為有關,惟沒收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 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三、至其餘扣案物品均無證據證明與被告本案非法持有非制式手 槍犯行有關,爰均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何致晴提起公訴,檢察官張鈺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李宗濡                   法 官 楊孟穎                   法 官 陳莉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書記官 洪韻雯                            附表 編號 扣押物 備註 1 手槍1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 1.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9。 2.本案手槍。 2 彈匣1個 1.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10。 2.附表編號1本案手槍之彈匣。 3-1 子彈21顆 1.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11。 2.本案子彈,未經鑑驗試射。 3-2 子彈11顆 1.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11。 2.本案子彈,已經鑑驗試射。 4 衝鋒槍1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 1.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12。 2.本案手槍。 5 彈匣1個 1.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13。 2.附表編號4本案手槍之彈匣。 6-1 子彈11顆 1.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14。 2.本案子彈,未經鑑驗試射。 6-2 子彈5顆 1.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14。 2.本案子彈,已經鑑驗試射。 7-1 子彈1顆 1.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15。 2.本案子彈,未經鑑驗試射。 7-2 子彈1顆 1.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15。 2.本案子彈,已經鑑驗試射。 8 空彈殼18顆 1.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16。 9 ADIDAS包1個 1.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17。 2.為放置本案槍彈之包包。 10 槍枝清潔工具1盒 1.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24。 2.含通槍條、鋼刷、棉布,為清理本案手槍之工具。 11 老虎鉗1把 1.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25。 2.為清理本案手槍之工具。 12 三花手套1副 1.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26。 2.為清理本案手槍之工具。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制式或非制式火砲、肩射武器、機 關槍、衝鋒槍、卡柄槍、自動步槍、普通步槍、馬槍、手槍或各 類砲彈、炸彈、爆裂物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砲、彈藥者,處無期徒 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死刑或無期 徒刑;處徒刑者,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1項所列槍砲、彈藥 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以強盜、搶奪、竊盜或其他非法方 法,持有依法執行公務之人所持有之第1項所列槍砲、彈藥者, 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子彈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台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子彈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台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3年以上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台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卷別對照表: 簡稱 卷別 警卷 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恆春分局恆警偵字第11330136900號卷 偵卷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673號卷 本院卷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139號卷

2024-11-27

PTDM-113-訴-139-20241127-1

金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874號 上 訴 人 蘇宗賢 即 被 告 選任辯護人 錢冠頤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2年 度金訴字第1291號中華民國113年2月2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6606號),提起上訴,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蘇宗賢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 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蘇宗賢明知國內社會層出不窮之詐騙集團或不法份子為掩飾 其不法行徑,避免執法人員之追究及處罰,經常利用他人金 融帳戶掩人耳目,且其曾因提供金融帳戶予詐騙集團及擔任 車手,分別遭法院判刑確定,是在客觀上已足預見一般取得 他人帳戶使用之行徑,常與行財產犯罪有密切關連,竟以縱 有人持其帳戶作為詐騙、洗錢之犯罪工具,亦不違其本意之 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之犯意,於民國110年5月18日,以其個 人資料、行動電話號碼,申請註冊英屬維京群島商幣託科技 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下稱幣託公司)會員(會員編號:17 1173,下稱本案幣託會員帳戶),復於同年月24日驗證通過 後之某時,將本案幣託會員帳戶資料提供予真實年籍不詳之 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本案幣託會員帳 戶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違反 洗錢防制法之犯意聯絡,以可提供貸款為由,但須先繳納費 用之詐術手段對張育菖施以詐術,致張育菖陷於錯誤,而依 指示於110年7月22日至全家超商,以刷條碼方式儲值新臺幣 (下同)2萬元至本案幣託會員帳戶,並轉入該會員帳戶連 結之遠東銀行帳戶,戶名:英屬維京群島商幣託科技有限公 司台灣分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詐騙集團成 員旋即提領一空,藉此製造金流斷點而掩飾詐欺犯罪所得之 去向。 二、案經張育菖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恆春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一、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 、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及審理程序,均表示同意有證據 能力,且迄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亦均未聲明異議(見本院 卷第71至73、173至174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 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 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前開規定,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5 9 條之5 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二、其餘所依憑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各項非供述證據,並無有何 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之 反面解釋,均具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理由 一、被告固坦承曾向幣託公司申請本案幣託會員帳戶,惟矢口否 認有幫助詐欺、洗錢等犯行,辯稱:我未將本案幣託會員帳 戶交給他人使用,本案幣託會員帳戶於案發時係遭人盜用, 該會員帳戶之電子信箱並非我使用之電子信箱;告訴人被騙 匯款之款項並未進入我的金融機構帳戶內,我並無幫助詐騙 集團詐欺取財、洗錢之故意云云。辯護人則為被告辯護稱: ㈠被告固曾於110年5月18日用個人資料、行動電話向幣託公 司申請本案幣託會員帳戶,惟細繹本案事證,至多僅能證明 該會員帳戶於110年7月22日間,遭詐欺集團作為收取被害人 張育菖儲值之2萬元詐騙款項之用,然尚難證明被告究係於 何時,以何種方式將帳戶提供予詐欺集團遂行上開詐欺犯行 ,況卷內無任何事證顯示詐欺正犯曾期約或交付報酬予被告 ,尚難想像被告有何幫助遂行犯罪之動機,更無從排除本案 幣託會員帳戶有遭盜用之可能。㈡被告當時是想要投資才好 奇申辦本案幣託會員帳戶,申辦後因不諳使用方式,就未再 登入使用,並未頻繁使用本案幣託會員帳戶,該帳戶於110 年7月22日遭詐騙集團利用期間,被告沒有出境紀錄,且於1 10年5月29日係在上班,然APP IP登入位址均位於香港,衡 酌現今個人資料外洩情事時有所聞,又依其他實務判決,可 知若用戶登入位置非在臺灣,幣託公司並非皆一一通知,且 幣託帳戶確實存有遭電腦木馬程式及駭客數位入侵之可能。 ㈢本案幣託會員帳戶之電子郵件信箱000000000000000000000 .000(下稱「m電子信箱」)並非被告使用,此觀被告使用之0 000000000000000000.000電子信箱(下稱「s電子信箱」)於1 10年7月16日收到幣託公司傳送之帳號驗證電子郵件即明, 又本案幣託會員帳戶於本案案發之際綁定之入金虛擬帳戶( 遠東銀行 0000000000000000 號帳戶)暨其對應連結之實體 帳戶(遠東銀行,戶名:英屬維京群島商幣託科技有限公司 台灣分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亦均非被告所 有。倘被告果有交付本案幣託會員帳戶予他人使用之意圖, 縱屬至愚,亦應將帳號內與被告有關之資訊全部更改藉以躲 避查緝才是,豈會毫無所為,靜待檢警追緝?㈣縱被告或有 疏失不夠警覺之處(僅假設語氣),造成詐欺正犯以不明方 式取得本案幣託會員帳戶資料,惟此與其主觀上預見及容任 他人遂行不法行為,實無必然關連性,自難認被告具有幫助 詐欺、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二、經查:  ㈠被告於110年5月18日用個人資料、行動電話,申辦幣託公司 會員帳戶(會員編號:171173)等情,業經被告於偵查、原 審及本院時自承不諱(見偵卷第21頁、原審卷第107頁及本 院卷第74頁),並有幣託公司會員帳戶開戶基本資料1份附 卷可參(見警卷第12至13頁)。又詐騙集團成員以可提供貸 款為由,但須先繳納費用等詐術手段對告訴人張育菖施以詐 術,致張育菖陷於錯誤,依指示於110年7月22日至全家超商 ,以刷條碼方式儲值2萬元至本案幣託會員帳戶內等情,亦 經證人即告訴人張育菖於警詢中證述明確(見警卷第5至7頁 ),且被告對此亦不爭執(見本院卷第74頁),並有告訴人張 育菖提出之全家超商繳款證明附卷可參(見警卷第9頁), 此部分事實洵堪認定。  ㈡被告雖否認犯罪,並以前詞置辯,惟:  ⒈幣託公司係依據被告提供之手機號碼傳送驗證碼,且驗證過 程中需輸入電子信箱及簡訊驗證碼,被告既可成功完成註冊 ,且之後亦無變更電子信箱之紀錄,足見本案幣託會員帳戶 並未遭人盜用  ⑴按欲申辦使用幣託公司平台,需先進行用戶身分確認,而其 確認之程序為:初次註冊程序,需填寫email信箱及手機門 號收取驗證碼,並於本平台WEB或APP分別輸入電子信箱及簡 訊驗證碼後始可完成驗證。是以用戶須將前開兩者驗證皆須 完成,始完成BitoPro平台之帳號註冊等情,業有英屬維京 群島商幣託科技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112年11月8日幣託法字 第Z0000000000號函1份在卷(見原審卷第35頁)。而被告於 110年5月18日申辦本案幣託會員帳戶(會員編號:171173) 時所提供之資料,電子信箱即為 000000000000000000000.0 00;行動電話號碼則為+000000000000等情,亦有幣託公司 會員帳戶開戶基本資料1份(見警卷第12頁至第13頁)。又 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為被告所使用之行動電話號碼,而 申辦前開幣託會員時,亦是以前揭行動電話門號進行認證一 節,亦據被告於原審審理時自承在卷(見原審卷第108頁) ,是該幣託會員之申辦及事後資料之變更,均會以前揭行動 電話與被告進行認證,被告已無法推稱有遭人盜用。  ⑵被告及其辯護人雖辯稱:該會員資料之「m電子信箱」非被告 所用,其使用之電子信箱為「s電子信箱」,故該會員應係 遭人盜用云云,並提出其向京城商業銀行之線上申請開戶明 細、遠傳電信續約服務申請書及GOOGLE等帳號資料截圖等為 證(見偵卷第25至37、81至89頁)。惟:  ①GMAIL電子信箱乃係美商GOOGLE公司所提供免費電子郵件信箱 ,申辦時無需檢附相關身分證件,即便隱匿真實姓名,亦可 申辦,且該公司提供申辦之電子信箱,可一人申辦數電子信 箱等情,係屬眾所週知之事。是縱該會員資料之電子郵件信 箱與被告所提出之遠傳電信公司續約服務書及GOOGLE等帳戶 登入之信箱不同,亦無法據此即認該電子信箱非被告所使用 。況且,被告於110年5月18日申請本案幣託會員帳戶時,自 始所提供之電子信箱即為「m電子信箱」,業如前述,被告 否認「m電子信箱」與其有關,辯稱本案幣託會員帳戶係遭 人盜用云云,自無法憑信。  ②被告雖又提出幣託公司於110年7月16日進行驗證時,寄件至 「s電子信箱」之信件截圖(見本院卷第91頁)。然據幣託公 司函覆本院稱:用戶蘇宗賢分別於2021年5月及2021年7月向 本公司申請註冊共兩個帳號,帳號分別為「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通過level 2驗證)及「000000000000000000 0.000」(僅通過level 1驗證,僅有看盤功能,無法為任何 交易)等語,有該公司113年8月16日幣託法字第Z0000000000 號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39頁),足見被告向幣託公司共 申請2個帳戶,本案帳戶為第1個(使用m電子信箱),被告企 圖以第2個帳戶驗證時所使用之「s電子信箱」,與第1個帳 戶申請時所使用之「m電子信箱」相混淆,達到切割其與「m 電子信箱」之關聯,至為顯然,益證被告辯稱本案幣託會員 帳戶係遭盜用云云,均屬飾卸之詞,委難憑採。  ⑶被告另辯稱:前開幣託會員資料中所載,綁定之華南銀行實 體帳戶內,並無告訴人所匯入之款項紀錄云云。惟:   本案幣託會員帳戶連結的入金虛擬帳號為遠東銀行00000000 00000000號帳戶,而該虛擬帳號於案發之際,對應連結之實 體帳戶為遠東銀行,戶名:英屬維京群島商幣託科技有限公 司台灣分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等情,業有英 屬維京群島商幣託科技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112年11月8日幣 託法字第Z0000000000號函寄付之附件、遠東國際商業銀行 股份有限公司112年12月28日遠銀詢字第0000000000號函各 件在卷可參(見原審卷第39頁、第87頁),而該帳戶內,於 告訴人匯款之日,確有20,000元匯入之紀錄一節,亦有遠東 銀行前函檢送之交易明細表1份存卷可考(見原審卷第91頁 )。依此,告訴人遭詐騙匯款之款項,確實進入被告所申辦 幣託會員連結之銀行帳戶內。被告以告訴人遭詐騙之款項非 匯入被告申辦之華南銀行實體帳戶等詞,資為辯解,同無可 採。  ⒉本案幣託會員帳戶既為被告所申請註冊,此帳戶即在被告掌 控中,之後該帳戶遭詐騙集團取得,且被告又無法提出合理 說明,衡諸常理,該帳戶即可認定為被告提供予詐騙集團使 用。至於被告雖辯稱:110年5月29日係在上班,APP IP登入 位址均位於香港,幣託公司可能遭駭客入侵云云,然被告提 供本案幣託會員帳戶予詐騙集團,之後之登入等行為自非被 告所為,是不論IP位址有無在臺灣,以及登入時被告有無在 公司上班等,均無法為被告有利之認定。另被告雖辯稱可能 遭駭客入侵云云,並提出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12年度上 易字第321號判決為據。然細繹上開判決,該案之被告於該 案發生時,係隨軍艦出海執行任務,於出勤期間,私人手機 需統一繳存,與本案被告手機均在其保管中不同,申言之, 本案幣託會員帳戶倘有任何異動,相關通知定會傳送至被告 申請註冊時所提供之手機及「m電子信箱」,被告豈有不知 之理。更何況幣託公司從未表示本案幣託會員帳戶有遭駭客 入侵之情事,被告辯稱帳戶遭駭客入侵云云,自屬無據。從 而可認,本案詐騙集團用以詐騙告訴人之幣託公司會員帳戶 確係被告所申辦使用,及提供予詐騙集團成員使用無訛。  ㈢被告提供本案幣託會員帳戶予不詳之人使用,有幫助詐欺取 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⒈按虛擬貨幣電子錢包帳戶通常會綁定一般金融機構帳戶,縱 未綁定一般金融機構帳戶,該帳戶本身因交易客體具經濟價 值,事實上亦具有與一般金融機構帳戶相同之功能,而一般 人在正常情況下,皆可以自行向銀行自由申請開立存款帳戶 或自行向虛擬貨幣交易平台申辦虛擬貨幣電子錢包帳戶,僅 需依指示填寫相關資料並提供身分證件,不需繁瑣程序,且 得同時在不同金融機構、虛擬貨幣交易平台申請多數帳戶使 用,此乃眾所週知之事實。是依一般人之社會通念,若見他 人不以自己之虛擬貨幣帳戶使用,反而收購或借用別人之虛 擬貨幣帳戶進行交易,則提供虛擬貨幣帳戶者,主觀上將可 預見所提供之虛擬貨幣帳戶收受特定犯罪所得並用以購買虛 擬貨幣後轉出使用,且轉出後會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 訴處罰之效果。  ⒉依被告於原審審理時供稱:「(問:是否知道如果將幣託公 司這種會員資料借給他人使用可能會被做詐騙使用?)答: 知道。」(見原審卷第114頁),再參諸被告前亦曾因2次提 供銀行帳戶供詐騙集團詐騙他人(第2次更參與領款),先後 經原審法院以106年度簡字第2574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 徒刑3月(得易刑),緩刑2年確定(後經撤銷緩刑),及以107 年度金訴字第31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10月確定,並 定執行刑為有期徒刑2年確定,於109年5月14日假釋出監, 於110年1月10日縮短刑期,假釋期滿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上開2判決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37至 41、215至223頁)。是被告知悉本案幣託公司會員帳戶此種 涉及個人金融財務流動,具有高度屬人性之相關資料,不得 任意交付給他人,然其竟仍將本案幣託公司會員帳戶交付年 籍不詳之詐欺犯罪之人作為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用,此當 為被告所能預見,且其發生並不違反被告之本意,被告有幫 助從事詐欺犯罪之人使用其幣託公司會員帳戶犯詐欺取財罪 及一般洗錢罪之不確定故意甚明。被告辯稱並無幫助實施詐 欺取財犯行及洗錢之犯意與行為云云,當無可採。  ㈣綜上所述,被告於偵查及審理時所辯各節,均非足採,本案 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 一、新舊法比較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同種之刑 ,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 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刑法第2條第1項及同法第35條第2項 分別定有明文。又按該條項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 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於新法施行後,自應適用新法第2 條第1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又比較新舊法時 ,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 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 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 果而為比較後,再適用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處斷,而不得一 部割裂分別適用不同之新舊法(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2 476號判決可資參參照)。  ㈡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經過2次修正,依112年6月14日修正 前第14條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 者,減輕其刑」(下稱行為時法);嗣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 布,並自同年月16日施行,修正後之自白減刑,於第16條第 2項改為「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 輕其刑」(下稱中間時法);之後於113年7月31日又再次修正 ,並於同年8月2日施行(部分條文施行日另訂),修正後將原 先之第14條移例至第19條,並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 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 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 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自白減刑部分則移列至第23條第3項,改為「犯前4條之 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 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 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 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除」(下稱裁判時法)。  ㈢被告於本案所犯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均未達1億元,依裁 判時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之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而依行為時法及中間時法 第14條第1項規定法定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百萬元 以下罰金,因宣告刑範圍受限於前置之特定犯罪為刑法詐欺 罪,故不得科以超過有期徒刑5年以上之刑。又被告於本案 並無減刑事由,在最高度刑均為有期徒刑5年之情況下,因 裁判時法之最低度刑為有期徒刑6月,顯較行為時法及中間 時法為重。另被告行為時法關於自白減刑之規定,較中間時 法之要件為寬,綜合比較結果,以行為時法有利於被告,自 應適用行為時法。   二、論罪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 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又被告以一提供帳戶之 幫助行為,幫助詐騙集團成員詐欺告訴人張育菖,及幫助掩 飾、隱匿如事實欄所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為想像競合 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論處。  ㈡刑之加重、減輕  ⒈被告前因詐欺等案件,先後經原審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得 易刑),緩刑2年,及判處有期徒刑1年10月,經應定執行刑 為有期徒刑2年確定,入監執行至109年5月14日假釋出監, 於110年1月10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業如前述,其於有期徒 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已合於 累犯之要件,再考量被告本案距前案執行完畢僅約3月,且 前後案均係提供帳戶予詐騙集團,犯罪類型相同,堪認被告 對此犯罪類型有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且檢察官於 起訴書中又已載明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理由 ,並提出被告之前案查註紀錄表作為證明被告構成累犯並應 加重其刑之方法,可認已盡主張及舉證之責,爰依刑法第47 條第1項加重其刑。  ⒉被告於本案中所為係幫助犯,犯罪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 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 肆、撤銷改判之理由 一、原判決以被告犯罪事證明確,依法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 檢察官已就被告構成累犯及加重其刑之事實及理由,盡主張 及舉證之責,原審漏未審酌,即有未洽。被告上訴否認犯罪 固無足採,惟原判決既有上開可議之處,自應由本院撤銷改 判,以期適法。 二、科刑   爰審酌我國詐欺事件頻傳,嚴重損及社會治安及國際形象, 而偵查機關因人頭帳戶氾濫,導致查緝不易,受害人則求償 無門,成為犯罪偵查之死角,相關權責機關無不透過各種方 式極力呼籲及提醒,而被告對於重要之金融交易工具未能重 視,亦未正視交付帳戶可能導致之嚴重後果,而提供其所申 辦之幣託公司會員帳戶,容任他人以該帳戶作為犯罪之工具 ,並造成告訴人張育菖受有2萬元之經濟損失,且犯後猶飾 詞狡辯,未見悔意,實有不該,惟被告於本院已與告訴人達 成和解,當場賠償2萬元,告訴人亦願原諒被告,有本院和 解筆錄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97至98頁),兼衡被告自陳之智 識程度、家庭暨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185頁)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 算標準。 三、沒收: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但有特別規定者, 依其規定;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明文 規定。本案因尚無證據證明被告有不法利得,爰不為沒收及 追徵之諭知  ㈡又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 刑法第2條第2項明文規定。依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 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本案洗錢財物共2萬 元,且未扣案,依上開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本 應宣告沒收及追徵,然考量依現存證據,尚無法證明本案洗 錢之金流係流向被告,且被告係提供帳戶之幫助犯,又已與 告訴人和解,賠償全數損害,本院認倘予宣告沒收恐有過苛 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不予沒收及追徵。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佩容提起公訴、檢察官蔡麗宜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林逸梅                    法 官 梁淑美                    法 官 包梅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 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許雅華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2024-11-26

TNHM-113-金上訴-874-20241126-1

潮小
潮州簡易庭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潮小字第411號 原 告 國泰世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萬祥 訴訟代理人 鄭安雄 被 告 林紜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113年11月11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10,046元,及自113年7月22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1,000元由被告負擔,並加給自判決確定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以10,046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 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111年12月31日11時50分許,駕駛車牌號 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在屏東縣恆春鎮台26線49.2公里 處風吹砂停車場,因開啟車門未注意隔壁車輛,致碰撞到原 告所承保、訴外人陳皓瑋所有,停放在上開停車場之車牌號 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駕駛座車門,造 成系爭車輛受損,原告業依保險契約賠付系爭車輛修復費用 10,046元(工資2,400元、零件360元、塗裝7,286元),爰 依民法第191 條之2 、保險法第53條第1 項規定提起本件訴 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0,046元,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為 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毀損他 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 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第196條分別定有 明文。次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 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末按,被保 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 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 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不逾賠 償金額為限。保險法第53條第1項亦有明文。 ㈡、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行照、受理 各類案件紀錄表、估價單、車損照片、統一發票等資料為證 (見本院卷第11至19頁),並有本院向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恆 春分局調取之本件車禍資料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51、55至 68頁)。又本件被告開啟車門不慎撞到停放隔壁系爭車輛之 車門,致系爭車輛駕駛座車門受損,有現場照片可參(見本 院卷第57至67頁)。復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 庭,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3項視同自認,足信原告主張為真正。是以被告上開違 規之行為與系爭車輛所受損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應就本件 事故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㈢、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 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 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 ,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 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並未定有 給付之期限,是原告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1 3年7月22日(見本院卷第27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5%計算之遲延利息,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綜上,原告依上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10,046元,及自 起訴狀送達之翌日即113年7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原告勝訴,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併 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宣告如被告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 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潮州簡易庭  法 官 吳思怡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書記官 李家維

2024-11-25

CCEV-113-潮小-411-20241125-1

金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金訴字第44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璟錞 選任辯護人 郭俐瑩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 字第5448號、第6631號、第7733號、第8309號、第10213號)及 移送併辦(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7703號、第8505 號、第9223號、第12212號、第13198號、第16003號、第18522號 、第20148號、第22504號、113年度偵字第9974號、第11354號、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1573號、第14777號、第168 87號、第22981號、第23009號、第3412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劉璟錞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處 有期徒刑拾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拾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劉璟錞明知目前國內社會上層出不窮之不法份子為掩飾渠等不 法行徑,避免執法人員之追究及處罰,經常利用他人之金融機 構帳戶收取犯罪所得,以掩飾、隱匿不法所得之去向,故能預 見一般人取得他人金融機構帳戶之行為,常與財產犯罪密切相關 ,且將自身金融機構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交付他人使用 ,並依他人指示辦理不詳帳戶為約定轉入帳戶,恐遭他人用 以充作詐欺被害人匯入款項之犯罪工具,藉此逃避追緝,竟 仍基於縱有人利用其交付之帳戶作為實施詐欺取財犯行之犯罪 工具及幫助他人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亦不違背其 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犯意,先於民國111年10月2 5日,使用手機連結網際網路以線上申請之方式,向將來商 業銀行申請開設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將來銀行 帳戶);並依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於111年11月1日18 時15分許,以視訊聯繫將來商業銀行客服人員,開通約定轉 帳功能及調升其將來銀行帳戶非約定轉帳額度;復於同日18 時37分,以視訊聯繫將來商業銀行客服人員,以視訊聯繫將 來商業銀行客服人員,開啟帳戶升級功能,以利該詐欺集團 成員可線上自行設定所轉入之約定人頭帳戶,便利匯洗轉入 將來銀行帳戶之贓款,再於111年11月8日前某不詳時間,將 其將來銀行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提供予真實姓名與 年籍均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 開將來銀行帳戶資料,並將相關人頭帳戶設定為約定轉入帳 戶完成後,即與所屬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 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由詐欺集團不詳成 員於附表所示時間,以附表所示之方式,詐騙如附表所示之 人,致其等均陷於錯誤,於附表所示之匯款時間,將如附表 所示之款項匯入前揭劉璟錞將來銀行帳戶內,旋遭詐欺集團 成員以網路銀行轉出至上開事先約定之不明人頭帳戶(如附 表轉匯時間欄所示)而提領一空,產生遮斷金流之效果,以此 方式隱匿上開犯罪所得,並使實際詐欺行為人得以逃避國家 追訴、處罰。嗣因附表所示之人察覺有異並報警處理,始循 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附表所示之人各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桃園 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臺中市政 府警察局第三分局、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屏東縣政 府警察局恆春分局、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高雄市政 府警察局湖內分局、嘉義市政府警察局、臺中市政府警察局 大甲分局、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新北市政府警察局 板橋分局、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新北市政府警察局 新莊分局、南投縣政府警察局仁愛分局、臺東縣政府警察局 成功分局、彰化縣警察局北斗分局、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 分局報告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後,由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暨移送併辦、由臺灣橋 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檢察官、被告劉璟錞及其辯護人對本判決所引用之供述證據 均同意有證據能力,復經本院審酌認該等證據之作成無違法 、不當或顯不可信之情況,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 上開規定,應認有證據能力。至本判決所引用之其餘非供述 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無顯 有不可信之情況,自均得作為本判決之證據。 二、認定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劉璟錞固坦承有以手機線上申辦將來銀行帳戶並開 通約定轉帳功能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幫 助洗錢之犯行,辯稱:我是看了臉書廣告才申請將來銀行帳 戶,但我沒有使用過網路銀行帳戶或約定轉帳功能,也沒有 把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交給他人,是客服人員要我開通約定 轉帳等語。辯護人為被告辯護稱:被告申辦將來銀行帳戶後 ,未曾使用該帳戶,亦未設定約定轉帳帳號,且未曾收到將 來銀行通知,其毫不知悉將來銀行帳戶遭到盜用,更未提供 帳戶給他人,本案並無任何客觀事實可證被告有交付帳戶給 他人之行為,自無幫助詐欺取財或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請為被告無罪之諭知等語。經查: ㈠、被告於上揭時間、地點,申辦將來銀行帳戶,並以視訊聯繫 將來商業銀行客服人員,開通約定轉帳功能及調升其將來銀 行帳戶非約定轉帳額度,並開啟帳戶升級功能,用以開通自 行線上約定轉入他人帳戶功能;後續其將來銀行帳戶為詐欺 集團成員所使用,而由詐欺集團成員分別於附表所示時間、 方式,詐騙如附表所示之人,致該等對象陷於錯誤,依指示 各將附表所示金額匯入將來銀行帳戶,旋即再遭本案詐欺集 團成員轉匯至事先約定之不明人頭帳戶等情,業據證人即如 附表各編號所示之人證述明確,且有附件所示各項證據(卷 頁如附件所示)、將來銀行112年6月2日將(客)字第00000 00R020172號函暨所附帳戶相關資料、將來銀行暨行動銀行 之常見問題、將來銀行113年4月22日將(作查)字第113170 0160號函暨所附開戶資料及帳戶交易明細及保管箱、本院11 3年4月24日公務電話紀錄、被告帳戶之約定帳號及轉帳明細 一覽表、將來銀行113年7月11日將(客)字第1130002457號 函暨所附約定帳戶資料及視訊光碟1片、被告與將來銀行客 服視訊之影像截圖及對話紀錄等(本院卷一第129至133頁、 243至245頁、311至313頁、337至339頁、341頁、386至395 頁、417至419頁,本院卷二第71至77頁,光碟存置於本院卷 一末證物袋內)在卷可佐,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此部分事實 ,應甚明確,首堪認定。 ㈡、被告雖否認有提供將來銀行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予他 人,並以前詞置辯,惟查: 1 、依吾人通常經驗,申辦網路銀行帳戶,甚至開通約定轉帳功 能必有其用途,但被告對其申辦網銀及開通約定轉帳之目的 ,始終以不清楚、不知道等語搪塞,顯見確有隱情未告。況 被告於111年10月25日申辦將來銀行之網路銀行帳號並於同 年月26日辦妥開通後,旋於同年月26日即有多次輸入網路銀 行帳號、密碼登入使用之紀錄,此有登入之IP位址查詢資料 可參(偵卷一第35至45頁),且被告後續亦於同年11月1日 先後兩次視訊聯繫將來銀行客服人員,開通約定轉帳功能及 調升其將來銀行帳戶非約定轉帳額度,並開啟帳戶升級功能 ,顯見被告對使用網路申辦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並以手機 登入網路銀行及開通轉帳功能、升級帳戶之方式甚為熟稔, 則其辯稱未曾使用網銀帳戶云云,顯非可採。 2 、又被告於同年11月1日開通其網路銀行之約定轉帳功能及調 升非約定轉帳額度、開啟帳戶升級功能後,陸續即有人於同 年月1日、2日、8日、10日操作將來銀行APP,將12個他人帳 戶設定為約定轉帳帳戶,且附表所示之人遭詐騙匯入將來銀 行帳戶之款項,均經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以網路銀行轉匯至所 綁定之約定帳戶,此有將來銀行帳戶交易明細、約定轉帳帳 戶明細、將來銀行網路銀行常見問題列印資料及本院公務電 話紀錄附卷可參(偵卷一第23至33頁,本院卷一第311至313 頁、第341頁)。準此可知,詐欺集團成員已確實掌握被告 之將來銀行帳戶之網銀帳號及密碼,並在被告開通約定轉帳 功能及升級帳戶功能後,即線上登入網路銀行設定約定帳戶 ,並順利進行轉匯動作,而被告於審理時自陳係親自設定網 銀帳號、密碼,且網銀帳號、密碼均係英文與數字混搭設定 ,並非其身分證字號、電子郵件或手機號碼,且未將網銀帳 號、密碼抄記下來,僅其個人知悉帳號、密碼等情在卷(本 院卷二第65至66頁),則將來銀行帳戶之網銀帳號、密碼既 然僅有被告本人知悉,倘非被告提供其將來銀行網路銀行之 帳號、密碼,詐騙集團應無從成功登入被告將來銀行之網路 銀行帳戶並為約定轉帳帳戶之申請及後續轉帳之操作,堪認 被告確實有將其將來銀行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交予不詳之 詐騙集團成員。 3 、再者,被告之將來銀行帳戶若有線上登入網路銀行之情形, 將來銀行均會以電子郵件通知被告,此經將來商業銀行股份 有限公司112年9月26日將(作查)字第1121700225號函覆在 卷(本院卷一第243頁),而被告申請將來銀行網路銀行帳 戶時所填寫之電子郵件lovebaby8100000000il.com係其個人 使用,被告並有固定刪除電子郵件紀錄等情,亦經其於偵查 中供陳無誤(偵卷十三第40頁),且有被告之開戶基本資料 附卷可參(偵卷一第21頁)。而如前所述,被告於申辦上開 網銀帳戶後,即陸續有多次登入使用,甚至線上設定他人帳 戶為約定轉帳帳戶之情形,則被告既然有收發並刪除電子郵 件之習慣,顯然應有收到將來銀行線上登入網路銀行之通知 甚明。是倘被告未交付將來銀行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與他 人,其於知悉有人登入其網路銀行之情形下,理當會立即通 報銀行或停用帳戶,以免自身財產權益受損,然被告卻放任 其帳戶遭他人使用轉帳,顯與常理有違,可見被告應係自行 交付將來銀行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予不詳之人使用, 其空言否認有交付網路銀行帳號暨密碼等語,核屬卸責之詞 ,不足採信。 4 、被告雖又辯稱係銀行客服主動要其開通約定轉帳云云。然被 告係於111年11月1日18時15分許以視訊申請將來銀行開啟約 定轉帳功能及提升額度,並於同日18時37分許再次視訊申請 開啟帳戶升級以便後續可線上設定他人帳號等情,業如前述 ,且觀諸被告該2次視訊與客服人員之對話過程(本院卷二 第72至77頁),係由客服人員詢問被告:「劉小姐您好,晚 安,請問上面寫需要協助劉小姐開啟的約定轉帳服務功能。 」,被告答:「我要開,幫我開啟約定轉帳功能」,其後客 服人員即與被告確認身份資料及視訊影像,並詳細告知開啟 約定轉帳及非約定轉帳額度之詳細內容,經被告同意始提升 額度,且提醒被告倘欲綁定他人帳號進行大額轉帳,須於7 天內開啟帳戶升級,被告旋於同日第2次視訊客服人員開啟 帳戶升級功能,客服人員立即核對被告身分資料並詳細告知 升級完成即可設定他人帳號,且提醒被告完成帳戶升級即不 能再為關閉,更反覆詢問被告是否確定開啟帳戶升級服務, 經被告肯定回覆後,客服人員又向被告說明帳戶升級已完成 ,並告知需先將手機APP登出再登入系統,資料即會更新, 日後即可透過APP設定他人帳號並於隔日生效。由此可知被 告係主動且出於本意向將來銀行客服人員申請開啟約定轉帳 功能,且在客服人員詳細解說下,確認開啟帳戶升級功能, 以便日後可設定他人帳戶進行大額轉帳,並無其所稱係客服 人員要求其開通之情形。 ㈢、按刑法上之故意,分為直接故意(確定故意)與間接故意( 不確定故意)。前者係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 並有意使其發生者。後者則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 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而幫助犯之成立, 以行為人主觀上認識被幫助者正欲從事特定犯罪或係正在從 事特定犯罪,且該犯罪有既遂可能,而其行為足以幫助他人 實現構成要件者,即具有幫助故意,並不以行為人確知被幫 助者所實施正犯行為之細節或具體內容為必要。又近年財產 犯罪集團利用取得人頭帳戶,以遂行詐欺及洗錢等財產犯罪 ,並規避執法人員查緝之事件層出不窮,業已廣為平面或電 子媒體、政府機構多方宣導,提醒一般民眾若輕易交付自己 名義申辦之金融帳戶予他人,將可能遭他人持以從事財產犯 罪等不法活動,此應當屬一般社會大眾皆有所知悉與預見之 事。況金融帳戶之專屬性甚高,存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 結合之私密性更高,非本人或與本人具密切親誼或信賴關係 者,難認有何流通使用之可能,縱特殊情況偶需交付他人, 亦必深入瞭解對方之背景、可靠性、用途及合理性,確認無 誤後方提供使用;且近來利用人頭帳戶以行詐騙之事屢見不 鮮,且經政府、媒體反覆宣導、傳播,故一般人通常之知識 及經驗,已詳知向陌生人購買、承租或其他緣由、方法取得 帳戶者,多係欲藉該帳戶取得不法犯罪所得。查被告為智識 正常、具相當生活經驗之人,對於妥為管理個人金融機構帳 戶,防阻他人任意使用之重要性,已有所認知,主觀上亦可 預見將來銀行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倘交付他人使用, 常與財產犯罪用以規避追查之需要密切相關,極可能遭詐欺 集團成員作為詐取財物或洗錢之犯罪工具,惟仍把將來銀行 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交給他人,任由他人使用,是被告對 於詐欺及洗錢犯罪不法構成要件之實現,雖非有意使其發生 ,然此項結果之發生,顯不違背被告之本意,其容任之心態 ,即屬不確定故意甚明。 ㈣、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 科。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查洗錢防制法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於被告行為後之113年 7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此次 修正除將條次變更為19條第1項之外,另考量修正前14條第1 項未區分犯行情節重大與否,以較大之刑度裁量空間,一體 規範所有洗錢行為,交由法院依個案情節量處適當刑度。鑒 於洗錢行為,除侵害人民財產法益外,並影響合法資本市場 及阻撓偵查,且洗錢犯罪,行為人犯罪所得愈高,對金融秩 序之危害通常愈大,爰基於罪刑相當原則,以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是否達新臺幣1億元以上作為情節輕重之標準, 區分不同刑度,修正第1項為「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 。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 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是 經比較新舊法結果,因本案被告幫助洗錢之財物並未達1億 元,自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有利於 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所揭櫫之「從舊從輕」原則, 自應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合先敘 明。 ㈡、被告交付上開帳戶資料所為,係對他人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 之犯行資以助力而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且在無積 極證據證明被告係以正犯之犯意參與犯罪行為之情形下,應 認被告所為應僅成立幫助犯,又被告幫助洗錢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下同)1億元,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 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 幫助洗錢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 詐欺取財罪。 ㈢、被告以一提供將來銀行帳戶之行為,幫助詐欺集團詐欺如附 表所示被害人等之財物及洗錢,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 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檢察官移送併辦 關於附表編號6至27部分,與已起訴部分具想像競合之裁判 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究。 ㈣、被告基於幫助之犯意而為上開犯行,應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 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㈤、本院審酌被告提供金融帳戶予他人使用,使犯罪集團得以從 事詐欺取財行為,不僅造成無辜民眾受騙而有金錢損失,亦 助長詐欺犯罪之氣焰,致此類犯罪手法層出不窮,造成人心 不安、社會互信受損,危害交易秩序與社會治安,並使詐欺 集團成員得以隱匿該等詐欺所得,增加偵查機關追查之困難 ,實有不該,且本案詐欺犯罪之被害人為27人,幫助詐欺集 團詐得金額所生損害非低;又被告始終否認犯行,卸責狡辯 ,未與附表所示之被害人等達成和解或賠償其等損害,犯後 態度不佳;併考量被告自陳高中畢業之教育程度,已婚,有 1名1歲子女,配偶現因詐欺案件入監服刑,其目前在八方雲 集上班,月薪約2萬元之家庭生活狀況,暨其犯罪動機、目 的、犯罪手段、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之說明 ㈠、被告固有提供將來銀行帳戶予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遂行詐欺之 犯行,惟其否認犯行,卷內查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就此獲有 報酬或因此免除債務,自無從認定被告有何實際獲取之犯罪 所得,爰不予諭知沒收或追徵其價額。 ㈡、按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 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犯第19條或第20條之罪,有 事實足以證明行為人所得支配之前項規定以外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係取自其他違法行為所得者,沒收之。修正後洗錢 防制法第25條第1項、第2項固有明文,惟被告本件提供金融 帳戶之犯行僅構成幫助洗錢罪,並未實際參與隱匿特定犯罪 所得或掩飾其來源,或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 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之正犯行為,亦不曾收受、 取得或支配該等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自無從依上揭規定諭知 沒收,附此說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佩容提起公訴,檢察官謝長夏、張志杰、蔡佩容 、周盟翔、蘇恒毅、林朝文、林世勛移送併辦,檢察官蘇烱峯、 郭俊男、林慧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張婉寧                     法 官 鄭銘仁                     法 官 陳嘉臨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楊意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編號 證據名稱 卷頁出處  1 證人即告訴人陳士榮於警詢之陳述 警卷一第9至10頁  2 證人即告訴人林芷維於警詢之陳述 偵卷二第37至40頁  3 證人即告訴人林東陽於警詢之陳述 警卷二第5至7頁  4 證人即告訴人紀錕壕於警詢之陳述 警卷三第13至17頁  5 證人即被害人呂如惠於警詢之陳述 警卷四第9至11頁  6 證人即告訴人汪澤佑於警詢之陳述 警卷五第25至28頁  7 證人即告訴人胡秉宏於警詢之陳述 警卷六第41至45頁  8 證人即告訴人蔡佳學於警詢之陳述 警卷七第35至38頁,偵卷九第29至31頁  9 證人即告訴人吳霈蓉於警詢之陳述 警卷八第3至6頁  10 證人即告訴人馬美文於警詢之陳述 警卷八第7至9頁  11 證人即告訴人官漢洲於警詢之陳述 警卷八第11至16頁  12 證人即告訴人林淑惠於警詢之陳述 警卷八第17至19頁  13 證人即被害人黃佩瑩於警詢之陳述 警卷八第21至25頁  14 證人即告訴人江曉英於警詢之陳述 警卷八第41至43頁  15 證人即告訴人楊明憲於警詢之陳述 警卷八第37至39頁、27至35頁  16 證人即告訴人黃亥寅於警詢之陳述 警卷九第9至18頁  17 證人即告訴人張志聖於警詢之陳述 警卷十第2至7頁  18 證人即告訴人林岱琪於警詢之陳述 警卷十一第9至11頁  19 證人即告訴人李宗育於警詢之陳述 警卷十二第3至7頁  20 證人即告訴人吳繡如於警詢之陳述 警卷十三第6至12頁  21 證人即告訴人陳志浩於警詢之陳述 警卷十四第5至6頁  22 證人即告訴人林郅浩於警詢之陳述 警卷十五第51至52頁  23 證人即告訴人羅世鋼於警詢之陳述 偵卷十八第119至121頁  24 證人即被害人陳昱妃於警詢之陳述 警卷十六第1至3頁  25 證人即告訴人蔣雲香於警詢之陳述 偵卷二十第7至14頁  26 證人即告訴人陳信助於警詢之陳述 偵卷二十一第7至8頁  27 證人即告訴人康瓊文於警詢之陳述 偵卷二十三第27至32頁  28 匯款及轉帳證明 警卷一第13頁,偵卷二第47頁,警卷二第36頁,警卷三第43頁,警卷四第59至67頁、警卷五第49至51頁,警卷六第48頁、警卷七第39頁,偵卷九第33至39頁,警卷八第83頁、115頁、137頁、153頁、191頁、211頁、219頁、警卷九第81至101頁,警卷十第23頁,警卷十一第47頁,警卷十二第35至47頁、84頁,警卷十三第49頁、62至65頁,警卷十四第9頁,警卷十五第67頁,偵卷十八第147頁,偵卷二十一第9頁,偵卷二十三卷第59頁,警卷十七第677至685頁  29 將來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3月3日將(客)字第0000000R020070號函暨附件 偵卷一第19至45頁  30 對話紀錄 偵卷二第48頁,警卷二第29至33頁,警卷三第45至75頁,警卷四第77至83頁,警卷五第54至59頁,警卷六第46至50頁,警卷七第43至55頁,警卷八第83至110頁、119頁、135至145頁、157至179頁、193至197頁、209至211頁、221至243頁,警卷十第28至35頁,警卷十一第49至67頁,警卷十二第67至79頁,警卷十三第44至61頁,警卷十四第7頁,警卷十五第53至67頁,警卷十六第4至6頁,偵卷二十一第11頁,偵卷二十二第13至14頁,偵卷二十三第47至57頁,警卷十七第669至675頁、687至695頁  31 另案被告陳俊德之將來銀行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 警卷十六第16至18頁  32 另案被告陳聯川之將來銀行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 警卷十六第19至20頁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被害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轉匯時間 1 陳士榮 (提告) 詐騙集團成員透過通訊軟體LINE暱稱「亞馬遜全球購物」與告訴人陳士榮結識,並佯稱可藉由向亞馬遜全球購物網站進貨賺取價差云云,致陳士榮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1年11月10日14時23分 73,000元 111年11月10日14時25分連同其他被害人款項轉出至約定帳戶(007第一銀行、戶名:捷) 2 林芷維 (提告) 詐騙集團成員透過投資群組「first market」招攬告訴人林芷維加入後,並佯稱可藉由投資軟體「泛大西洋投資集團基金」購買股票獲利,惟須先匯款至指定帳戶云云,致林芷維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1年11月09日9時23分 500,000元 111年11月9日9時25分連同其他被害人款項轉出至約定帳戶(007第一銀行、戶名:捷) 3 林東陽 (提告) 詐騙集團成員透過LINE暱稱「婷婷」與告訴人林東陽結識,向其佯稱:可藉由網站「托克國際」投資虛擬貨幣,惟須先支付保證金始能提領獲利云云,致林東陽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1年11月10日10時08分許 50,000元 111年11月10日10時20分連同其他被害人款項轉出至約定帳戶(007第一銀行、戶名:捷) 111年11月11日09時58分許 50,000元 111年11月11日10時5分連同其他被害人款項轉出至約定帳戶(007第一銀行、戶名:捷) 4 紀錕壕 (提告) 詐騙集團成員透過LINE暱稱「蔡佳穎」與告訴人紀錕壕結識,並佯稱可藉由東南亞購物平台(http://www.lazadasotw-.)下單購買商品賺錢云云,致紀錕壕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1年11月10日11時31分許 15,420元 111年11月10日11時43分連同其他被害人款項轉出至約定帳戶(007第一銀行、戶名:捷) 111年11月11日11時22分許 50,000元 111年11月11日11時27分連同其他被害人款項轉出至約定帳戶(007第一銀行、戶名:捷) 5 呂如惠 詐騙集團成員透過LINE暱稱「lucky」與被害人呂如惠結識,向其佯稱:可藉由「科興網站」投資賺錢云云,致呂如惠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1年11月10日10時58分許 30,000元 111年11月10日11時16分連同其他被害人款項轉出至約定帳戶(007第一銀行、戶名:捷) 6 汪澤佑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以探探交友軟體及LINE通訊軟體與告訴人汪澤佑聯繫,佯稱:可在網拍平台投資獲利云云,致汪澤佑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1年11月9日9時34分許 50,000元 111年11月10日9時36分連同其他被害人款項轉出至約定帳戶(007第一銀行、戶名:捷) 111年11月9日9時35分許 50,000元 111年11月9日9時37分許 50,000元 111年11月9日9時57分連同其他被害人款項轉出至約定帳戶(007第一銀行、戶名:捷) 111年11月10日10時41分許 30,000元 111年11月10日10時49分連同其他被害人款項轉出至約定帳戶(007第一銀行、戶名:捷) 7 胡秉宏 (提告) 詐騙集團成員以通訊軟體LINE與胡秉宏聯絡,並佯稱:在三越百貨平台經營網路商場可以獲利云云,致胡秉宏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1年11月10日9時58分許 80,000元 111年11月10日10時2分連同其他被害人款項轉出至約定帳戶(007第一銀行、戶名:捷) 8 蔡佳學 (提告) 詐騙集團成員佯裝為三越百貨電商,並向其佯稱:透過網站賣出訂單,即可獲得該訂單金額的10%利潤,惟須先支付相關費用云云,致蔡佳學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1年11月9日13時30分許 50,000元 111年11月9日13時31分連同其他被害人款項轉出至約定帳戶(007第一銀行、戶名:捷) 111年11月9日13時31分許 50,000元 111年11月9日13時32分連同其他被害人款項轉出至約定帳戶(007第一銀行、戶名:捷) 111年11月9日13時38分許 50,000元 111年11月9日13時43分連同其他被害人款項轉出至約定帳戶(007第一銀行、戶名:捷) 111年11月9日13時39分許 6,000元 111年11月9日13時44分許 30,000元 111年11月9日13時48分連同其他被害人款項轉出至約定帳戶(007第一銀行、戶名:捷) 111年11月10日12時32分許 50,000元 111年11月10日12時33分連同其他被害人款項轉出至約定帳戶(007第一銀行、戶名:捷) 111年11月10日14時16分許 120,000元 111年11月10日14時18分連同其他被害人款項轉出至約定帳戶(007第一銀行、戶名:捷) 111年11月11日11時56分許 30,000元 111年11月11日12時6分連同其他被害人款項轉出至約定帳戶(007第一銀行、戶名:捷) 111年11月11日12時04分許 30,000元 9 吳霈蓉 (提告) 以臉書及通訊軟體LINE與其取得聯繫,佯稱:加入基金會可得到入會獎金等語,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1年11月10日13時42分許 15,000元 111年11月10日13時44分連同其他被害人款項轉出至約定帳戶(007第一銀行、戶名:捷) 10 馬美文 (提告) 以通訊軟體微信與其取得聯繫,佯稱:可投資香港招商證券獲 利等語,致其陷於錯 誤,而依指示匯款 。 111年11月10日11時57分許 160,000元 111年11月10日11時58分連同其他被害人款項轉出至約定帳戶(007第一銀行、戶名:捷) 11 官漢洲 (提告) 以臉書及通訊軟體LINE與其取得聯繫,佯稱:急需現金周轉等語,致其陷於錯誤 ,而依指示匯款。 111年11月10日10時33分許 30,000元 111年11月10日10時49分連同其他被害人款項轉出至約定帳戶(007第一銀行、戶名:捷) 12 林淑惠 (提告) 以交友軟體及通訊軟體LINE與其取得聯繫,佯稱:可在網路平台開店獲利等語,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1年11月10日12時54分許 10,000元 111年11月10日12時57分連同其他被害人款項轉出至約定帳戶(007第一銀行、戶名:捷) 13 黃佩瑩 以通訊軟體LINE與其取得聯繫,佯稱:可在OKX網路平台投資獲利等語,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1年11月9日13時31分許 50,000元 111年11月9日13時32分轉連同其他被害人款項出至約定帳戶(007第一銀行、戶名:捷) 111年11月11日11時47分許 100,000元 111年11月11日11時55分連同其他被害人款項轉出至約定帳戶(007第一銀行、戶名:捷) 14 江曉英(提告) 以通訊軟體微信與其取得聯繫,佯稱:可在網路平台投資獲利等語,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1年11月10日14時19分許 10,000元 111年11月10日14時25分連同其他被害人款項轉出至約定帳戶(007第一銀行、戶名:捷) 15 楊明憲 (提告) 以交友軟體及通訊軟體LINE與其取得聯繫,佯稱:可在LAZADA網路平台投資獲利等語,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1年11月10日12時28分許 30,000元 111年11月10日12時33分連同其他被害人款項轉出至約定帳戶(007第一銀行、戶名:捷) 16 黃亥寅 (提告) 透過交友軟體sweetring及通訊軟體LINE日暱稱「Lisa」 、 「Eva Zheng」與黃亥寅結識後,向其佯稱:可以藉由破解博奕網站的方式來賺取利潤云云,致黃亥寅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1年11月8日12時55分許 350,000元 111年11月8日12時56分連同其他被害人款項轉出至約定帳戶(007第一銀行、戶名:捷) 111年11月9日11時40分許 20,000元 111年11月9日11時43分連同其他被害人款項轉出至約定帳戶(007第一銀行、戶名:捷) 17 張志聖 (提告) 以交友軟體及通訊軟體LINE與 張志聖取得聯繫,佯 稱 :可在網拍平台投資獲利等語,致張志聖陷於錯誤,而依指示陸續匯款。 111年11月10日15時3分許 100,000元 111年11月10日15時6分連同其他被害人款項轉出至約定帳戶(007第一銀行、戶名:捷) 111年11月10日15時4分許 70,000元  18 林岱琪 (提告) 透過「臉書」網站及通訊軟體「LINE」結識林岱琪,並佯稱 :可協助投資獲利云云,致林岱琪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1年11月9日9時23分許 400,000元 111年11月9日9時25分連同其他被害人款項轉出至約定帳戶(007第一銀行、戶名:捷)  19 李宗育 (提告) 詐騙集團某成員提供 「Global Mal1環球 Online」之抽獎活動給李宗育,待李宗育參加抽獎抽中手錶並兌換為現金後,再佯由該網站客服人員向李宗育訛稱:因帳號設定錯誤遭凍結,須支付解凍金以恢復帳號使用等語,致李宗育因而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1年11月10日10時7分許 20,000元 111年11月10日10時20分連同其他被害人款項轉出至約定帳戶(007第一銀行、戶名:捷)  20 吳繡如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0月8日,透過「Instagram」網站及APP軟體「Whats app」結識吳繡如,佯稱:可協助投資獲利云云,致吳繡如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出款項。 111年11月11日10時56分許 350,000元 111年11月11日10時57分連同其他被害人款項轉出至約定帳戶(007第一銀行、戶名:捷)  21 陳志浩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0月13日,透過通訊軟體「LINE」結識陳志浩,佯稱:可協助投資獲利云云,致陳志浩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出款項。 111年11月10日9時47分許 100,000元 111年11月10日9時48分連同其他被害人款項轉出至約定帳戶(007第一銀行、戶名:捷)  22 林郅浩 (提告) 詐騙集團成員利用速約交友軟體、LINE通訊軟體聯繫林郅浩,佯以假投資真詐騙之方式,虛偽介紹投資管道,致林郅浩陷於錯誤而匯付多筆款項。 111年11月10日13時27分許 10,000元 111年11月10日13時27分連同其他被害人款項轉出至約定帳戶(007第一銀行、戶名:捷)  23 羅世鋼 (提告) 詐騙集團成員利用交友軟體、LINE通訊軟體結識羅世鋼,佯以假投資真詐騙之方式 ,虛僞介紹投資管道 ,致羅世鋼陷於錯誤而匯付多筆款項。 111年11月11日12時4分許 300,000元 111年11月11日12時6分連同其他被害人款項轉出至約定帳戶(007第一銀行、戶名:捷)  24 陳昱妃 詐騙集團成員以抖音及通訊軟體LINE與陳昱妃取得聯繫,佯稱:可在線上平台投資獲利等語,致陳昱妃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1年11月7日9時45分許 349,000元 111年11月7日9時47分297,700元轉出至約定帳戶(007第一銀行、戶名:捷);餘額部分轉出至他人帳戶 111年11月8日11時52分許 30,000元 111年11月8日11時54分轉出至約定帳戶(007第一銀行、戶名:捷)  25 蔣雲香 (提告) 詐騙集團成員以「李世鴻」身分,透過LINE假意與蔣香雲交往並要求匯款,致蔣香雲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1年11月10日13時許 20,000元 111年11月10日13時23分連同其他被害人款項轉出至約定帳戶(007第一銀行、戶名:捷)  26 陳信助 (提告) 詐騙集團成員以臉書向陳信助佯稱:匯款至指定帳戶 ,經電商平臺出貨給買家,即可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1年11月10日14時8分許 30,000元 111年11月10日14時09分連同其他被害人款項轉出至約定帳戶(007第一銀行、戶名:捷)  27 康瓊文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透過通訊軟體「LINE」結識康瓊文,佯稱:可協助投資黃金平台獲利云云,致康瓊文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出款項。 111年11月11日11時28分許 350,000元 111年11月11日11時35分連同其他被害人款項轉出至約定帳戶(007第一銀行、戶名:捷)

2024-11-25

TNDM-112-金訴-444-20241125-1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1706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幸斌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年度毒偵字第1199號),因被告於本院訊問程序中自白犯罪, 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3年度易字第861號),裁 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甲○○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甲○○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第 2款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竟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 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13年6月4日下午2時50分許為警採尿時 起回溯120小時內某時許(不含在警局受公權力拘束期間) ,在不詳地點,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燒烤吸食煙 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嗣因其為定期採 尿人員,經警通知其至派出所接受採尿,並徵得其同意,於 同日下午2時50分許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確呈安非他命、甲 基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 局恆春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經本 院改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規定「觀察、勒戒或強制戒 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依 法追訴」。查被告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11年 度毒聲字第121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 傾向,於111年8月24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臺灣屏東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毒偵緝字第230、231號為不起訴 處分確定等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憑( 見本院卷第13至31頁),是被告於前揭觀察、勒戒完畢釋放 後,於3年內再犯本案施用毒品犯行,揆諸前揭規定,應依 法追訴處罰,先予敘明。  三、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訊問程序中坦承不諱(見本 院卷第113至115頁),且其親自排放之尿液經送驗,檢驗結 果確呈甲基安非他命進入人體代謝後之安非他命、甲基安非 他命陽性反應乙節,有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 液檢驗報告(報告編號:R00-0000-000,原始編號:0000000 U0267)、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恆春分局辦理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案尿液送檢人真實姓名代號對照表(代號:0000000U0267)在 卷可憑(見警卷第29、35頁),並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恆春 分局龍水派出所113年6月21日偵查報告、自願受採尿同意書 、檢體監管紀錄表在卷可稽(見警卷第5、33、37頁),堪認 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綜上,本案事證 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予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 級毒品罪。其為施用第二級毒品而持有該毒品之低度行為, 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被告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12年度簡字第192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13年4月12日執行完畢等 情,業據檢察官於起訴書主張,並提出刑案資料查註表為證 ,核與前引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之記載相符,被告 受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 ,為累犯(依裁判書類簡化原則,主文毋庸為累犯之諭知)。 審酌被告構成累犯之前案為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與本案罪 名相同,被告於前案徒刑執行完畢後不到2個月即再為本案 犯行,足見其對刑罰之反應力薄弱,認就其本案所犯之罪, 尚無因加重最低本刑而生刑罰逾其罪責之情,爰依刑法第47 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經觀察、 勒戒及執行,猶未能深切體認毒品危害己身之鉅,及早謀求 脫離毒害之道,反伺機再犯,顯見其戒除毒癮之意志不堅, 迄未能記取教訓,殊為不該;惟念其施用毒品行為係戕害自 己身心健康,尚未嚴重破壞社會秩序、侵害他人權益,復考 量被告於警詢時否認,於本院訊問程序中坦承犯行之犯後態 度;兼衡其先前刑事前科紀錄之素行,有前引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構成累犯部分不予重複評價)在卷可憑,及 其犯罪之動機、手段、情節,暨其自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 ,從事服務業,離婚、無未成年子女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 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第115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許育銓提起公訴,檢察官施怡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黃虹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書記官 李諾櫻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4-11-25

PTDM-113-簡-1706-20241125-1

金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262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盧嘉興 選任辯護人 莊曜隸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2年度金訴 字第327 號,中華民國113 年2 月6 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1 年度偵字第13833 號、112 年度偵字第 670 號、第2172號、第2730號、第580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庚○○犯附表編號1 至6 「本院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同編號 「本院主文欄」所示之刑。   事 實 庚○○已預見一般取得他人金融帳戶常與財產犯罪有密切之關聯, 亦知悉詐騙集團等不法份子經常利用他人金融帳戶以遂行詐欺取 財之目的,並藉此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而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 洗錢效果,竟為圖每日新臺幣(下同)4 萬8 千元之報酬,而與 其男友蔡竣峰(前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2年度金訴字第177號判 決論處罪刑確定)及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通訊軟體LINE(下 稱LINE)暱稱「駿博」、「黑哥」、「天波」、「.」等詐欺集 團(無證據證明成員含未成年人,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 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一般洗 錢之犯意聯絡,先由庚○○於民國111 年6 月22、23日配合「駿博 」之要求而將庚○○所申辦之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 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設定數個約定轉帳帳戶,再由蔡竣峰以 LINE 將本案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告知「駿博」,並於同 年月23日22時34分後之某時許,庚○○與蔡竣峰攜帶本案帳戶之存 摺、提款卡等資料一起至宜蘭縣○○鄉○○路0 號之礁溪原湯商旅, 且於同年月24日某時許,自願配合詐欺集團成員之要求而提供身 分證、手機、本案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 密碼(下稱本案帳戶資料),並自願待在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安排 之礁溪原湯商旅及其他旅館(下稱本案旅館)受監控,確保本案 帳戶得持續用以收款及轉帳,庚○○藉此可獲取約定之每日4 萬8 千元報酬(星期六、日因銀行未上班而不計入)。嗣本案詐欺集團 對附表所示之人施以附表所示之詐術,致其等均陷於錯誤,而依 指示於附表所示時間匯款附表所示之金額至本案帳戶,該等詐欺 所得旋遭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轉匯一空,而掩飾、隱匿此部分 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   理 由 壹、證據能力之說明: 一、證人即共犯蔡竣峰(下稱蔡竣峰)於警詢、檢察事務官(下稱 檢事官)詢問、另案準備程序、審理之陳述,經上訴人即被 告庚○○(下稱被告)及辯護人主張是審判外陳述屬傳聞證據 ,且未具結,否認證據能力,經本院審酌本案全卷資料後, 未經本院引用為本判決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 二、除上述一外,本判決所引用屬於傳聞證據之部分,均已依法 踐行調查證據程序,且檢察官、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均明示 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卷第52至53頁),或檢察官、被告及 辯護人於本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 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復參 酌該等證據作成時情況,並無違法取證之瑕疵,且無顯不可 信之情形,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 之5 第1 項、第2 項之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事項: 一、訊據被告坦承除後述一㈡、㈢爭點以外之其餘犯罪事實,並否 認有何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行,辯稱:被告僅 係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幫助犯,非共同正犯云云 。辯護人則以:㈠被告僅為單純提供帳戶者,未曾有提領或 轉帳之行為,而被告在脫離詐騙集團控管後,雖仍有被害人 款項匯入帳戶,但並非被告所得控制,難認被告與詐騙集團 有共同詐欺、洗錢之犯意聯絡。又至111年7 月21日帳戶遭 警示時,帳戶內尚有27萬元未遭提領,被告若有共同詐欺及 洗錢之犯意聯絡,豈有可能不去提領,甚至於111年7 月8 日甘冒遭警查獲之風險,前往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恆春分局報 案,被告應僅成立幫助詐欺、幫助洗錢;㈡司法實務見解, 單純提供帳戶者而未實行轉帳行為者僅成立幫助詐欺、幫助 洗錢,故無論有償或無償均是如此,被告僅係索討提供帳戶 即幫助詐欺、幫助洗錢之報酬,且提供帳戶者本可自由使用 其網銀帳號、密碼,不因提供帳戶者是否能支配匯入款項或 有取得報酬而認定為共同詐欺、共同洗錢;㈢若詐騙集團容 忍被告可自行提領本案帳戶內款項,則詐騙集團又何必將被 告安排入住飯店,並派人控管,被告應僅係三人以上共同詐 欺取財及洗錢之幫助犯,非共同正犯等語為被告辯護。經查 :  ㈠除後述一㈡、㈢爭點以外之其餘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檢事官 、原審供述明確及於本院審理時所坦承(本院卷第53、400 頁),核與證人即被害人或告訴人甲○○、丁○○、丙○○、乙○○ 、戊○○、己○○(下稱甲○○、丁○○、丙○○、乙○○、戊○○、己○○ ,合稱甲○○等6人)於警詢中之證述(警一卷第1 、6 頁;警 二卷第5 至7 頁;警三卷第1 至 2 頁;警四卷第4 至5 頁 ;警五卷第5 至10頁)均大致相符,並有1.甲○○提供之網路 轉帳交易明細;2.丁○○與詐騙集團LINE對話紀錄截圖、永豐 商業銀行匯款交易明細截圖、存摺內頁交易明細;3.丙○○與 詐騙集團LINE對話紀錄截圖、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翻拍照片 、交易明細截圖;4.乙○○與詐騙集團LINE對話紀錄截圖、轉 帳交易明細截圖;5.戊○○與詐騙集團LINE對話紀錄截圖、新 光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翻拍照片;6.己○○遠東國際商業銀行 存摺封面及內頁交易明細影本;7.第一商業銀行恆春分行11 1 年9 月7 日函附本案帳戶客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帳戶 行動銀行業務申請書、登入IP位址查詢紀錄;8.本案帳戶客 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9.蔡竣峰與「駿博」之LINE對話紀 錄截圖;⒑蔡竣峰與「黑哥」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⒒蔡竣峰 與「.」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在卷可證,此部分事實均事證 明確,已可認定。  ㈡被告在本院準備程序時爭執:被告是否自願交付本案帳戶資料 給不詳之詐欺集團使用?被告有無與詐欺集團約定每日4萬8 千元報酬?被告是出於自由意願或被迫拘禁於旅館內?就上 述爭點,本院判斷如下:  ⒈被告於檢事官詢問時供述:我男友蔡竣峰與對方聯繫,當時 對方要求帶本案帳戶資料就職,當初約定日薪4 萬8 千元, 所謂「配合」就是對方要求什麼,我們就配合,交付身分證 、帳戶1 天就可以領4 萬8 千元,我覺得工作不正常,但想 減輕家中負擔,(被控管期間)被關在旅館,時間到有便當, 「沒有別的事了」,不能聊天,我和蔡竣峰關在一起。交付 帳戶前有去辦理了4 個約定轉帳帳戶,約定轉帳是因為他跟 我說這樣才有錢進來,我們才能領薪水,約定轉帳帳戶是他 們提供別人的帳戶,「有」想到對方可能會把帳戶作為詐騙 集團收款、領款使用,交付當下就察覺到了,知道詐騙集團 都用人頭帳戶洗錢等語(偵一卷第16至17頁),並未供述有何 遭詐欺集團成員以強暴、脅迫方式而非自願交付本案帳戶資 料等情。又被告於原審時供述:承認犯罪,是出於自由意志 陳述,應該6 月24日那天交付本案帳戶資料的,知道我的帳 戶交給別人可能會被拿去做詐騙使用,在離開礁溪回到屏東 前,有跟對方聯絡要到高雄跟他們拿報酬,但沒有拿到等語 (原審卷第67、104、278、279頁),已堪認被告是自願配合 交付本案帳戶資料給不詳之詐欺集團使用,且有與詐欺集團 約定每日4 萬8 千元報酬。   2.觀卷附蔡竣峰與「駿博」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略以(詳細內 容參閱偵一卷第19至51頁):  ⑴「駿博」:你禮拜一到銀行先去約綁帳號,綁4 到5 個,我 們都是見面交易,見面會先給你頭金。  ⑵蔡竣峰:我禮拜四去用,我問你,是大家都在同一房間還是有 隔開來,算是5 天都要待在裡面嗎,24小時,睡覺也是在裡 面嗎。  ⑶「駿博」:旅館都是一小間一小間的。對。你可以在裡面玩 遊戲看電視打牌之類的,在旅館啦,你直接在旅館睡覺,工 作時間是早上10點到(下午)3 點,其他時間你都可以在裡面 看電視和隔壁房間的人聊天都可以,但是你不能出旅館。  ⑷蔡竣峰:了解。  ⑸「駿博」:你也可以帶1 個人過來一起配合的,2 個人住一 間,也可以你配合好之後,覺得可以再介紹人來,六、日不 算工作時間的,禮拜一到禮拜五是1 個期限的。  ⑹蔡竣峰:六、日不算呀,好的。     ⑺「駿博」:六、日銀行沒有工作的。  ⑻蔡竣峰:那我要帶1 個去可以嗎?  ⑼「駿博」:可以,帶誰。  ⑽蔡竣峰:我老婆(指被告),到那時候再安排我們在一起。   ⑾「駿博」:可以。可以安排。你老婆是什麼銀行帳戶呢?  ⑿蔡竣峰:也是一銀。  ⒀「駿博」:那ok啊。  ⒁蔡竣峰:我問一下去的這幾天,我們請假的費用,公司會出       嗎?這樣2 個人總共是40(萬),頭期拿4萬,對嗎?  ⒂「駿博」:你要請假幾天。對。  ⒃蔡竣峰:我問你喔,會需要用到網路銀行嗎?         ⒄「駿博」:網銀你是需要開通的啊。  ⒅蔡竣峰與「駿博」討論出發及結束回來時間(詳細內容參閱偵 一卷第42、44頁)。  ⒆蔡竣峰:請問可以自己開車上去嗎,因為我們結束要去逛逛。 那會補貼油錢嗎?那我們要帶衣服嗎?  ⒇「駿博」:當然可以,都有停車埸。會(補貼油錢)。要住宿5 天,肯定要帶衣服的,要換洗衣服。          3.續觀卷附蔡竣峰與「駿博」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略以(詳細 內容參閱偵一卷第52至108頁):       ⑴「駿博」:你們的跟我們工作人員在一起配合住宿,目的就是 為防止網轉掛失之類,不然很麻煩。你的證件這些方便拍攝 給我嗎,卡片本子這些,我登記好,還有你老婆的。  ⑵蔡竣峰:了解。晚上我再拍給你。  ⑶「駿博」:你們確定好了時間,明天可以出發的是嗎,需要自 己開車來對嗎,我好安排。  ⑷蔡竣峰:是的,我們都請好假了。明天綁定完後再跟你說,再 匯油錢給我。我是從屏東(出發)。  ⑸「駿博」:你有準備到銀行了嗎?再加這2 個,和你們夫妻互 綁一下,就是綁這7 個之後,再綁你老婆的,然後再讓你老 婆綁你的,就是8 個能明白嗎。  ⑹蔡竣峰:「我們」準備要過去了。等同我們2 個都要綁上面這 些嗎,能綁到那麼多嗎?  ⑺「駿博」:對,儘量綁,能綁多少是多少?  ⑻蔡竣峰:這樣銀行會懷疑吧。會問綁那麼多是做什麼用的。  ⑼「駿博」:就說你們要做生意,需要綁一些商業帳號或者說想 跟家人一起投資炒外幣,需要綁一些商業帳號。線上約定功 能轉入帳號也要開起來,開到最大額度。  ⑽蔡竣峰及被告到銀行並配合「駿博」要求綁定蔡竣峰與被告 之約定帳號數目(詳參偵一卷第68至72頁)。  ⑾「駿博」:先傳給我,我驗證一下。  ⑿蔡竣峰:Z000000000,代號Z0000000000、密碼aZ0000000000 。   ⒀「駿博」:你和你老婆的證件本子卡片拍攝給我,我安排弟弟 去存錢。  ⒁蔡竣峰:好的。  ⒂「駿博」:明天這4 個和你老婆綁。  ⒃蔡竣峰向「駿博」表示被告之約定帳號被打槍,銀行行員不 准許,「駿博」要求重新綁,直至綁定完畢及蔡竣峰、被告 帳戶均驗證完成(詳參偵一卷第82至90頁)。  ⒄蔡竣峰開車出發,之後於111 年6 月23日22時34分許向「駿 博」表示剛到了旅館外(詳參偵一卷第98至108頁)。  ⒅「駿博」:好好配合就好了。你老婆的確定不會扣款吧。你帶 了換洗衣服就好了,明天需要帶你老婆刪除2個約綁帳號。  ⒆蔡竣峰:好的。不會。好的。  4.再觀卷附蔡竣峰與「駿博」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略以(詳細 內容參閱偵一卷第108至196頁):  ⑴蔡竣峰:請問見面先給2 萬嗎?     ⑵「駿博」:對先給2萬元,因為你老婆這邊是有欠款,先走1天 ,到禮拜一這樣如果不會扣,我都會補的,這個你放心,還 有你的那些請假費用,全部補上的。  ⑶蔡竣峰:那我的部分加我老婆的是4 萬嗎?  ⑷「駿博」:我跟那邊工作人員說了2 萬給你,你先拿吧,你老 婆可能明天還要去解綁2 個帳號,先拿2 萬頭金,均了解嗎 。全程我會給你安排好的,工作人員都是很好配合的,只要 好好配合就可以,他們都很好相處。          ⑸蔡竣峰:就是工作人員說上面交代2 個人總共2 萬,你要不要 去幫我們講一下。2 萬也沒拿到,工作人員說要等驗證過。  ⑹「駿博」:生效了,會先2 萬。  ⑺蔡竣峰(111 年6 月24日星期五):我跟我老婆之前只請到29日 ,隔天就要上班,那這樣錢怎麼算。所以今天是先睡,明天 會安排是嗎。請問我們做到29日的話,錢是怎麼算的。  ⑻「駿博」:我會給地址給工作人員,你開車過來找我拿就是了 ,如果有時間,我會送過去的。  ⑼蔡竣峰:好的。那我們要先告知工作人員29日下午回去嗎。  ⑽「駿博」:不用告知,忘了六、日銀行不工作,29(日)可能沒 結束,30日。我只能補錢。5 天為1 個期限啦。  ⑾蔡竣峰:但怕公司那邊沒辦法這樣。哥,那我跟老老婆就先配 合到29日,謝謝你。  ⑿「駿博」:你只走3 天嗎?六、日扣掉。  ⒀蔡竣峰:對啊,請問3 天的薪水的話,算多少呢。144,000, 對嗎?      ⒁「駿博」:嗯。  ⒂蔡竣峰(111 年6 月26日星期日):那個我們只到1 日。  ⒃「駿博」:可以。  ⒄蔡竣峰(111 年7 月2日星期六):你好,請問頭金跟尾數的部 分呢。   ⒅「駿博」:晚一點公司再說。你們直接到高雄來,我人在高雄 ,禮拜一我才到宜蘭,剛好你們不是也是這邊人。  ⒆蔡竣峰:對啊,我們是那裡的人啊,所以你是禮拜一才會上宜 蘭嗎。  ⒇蔡竣峰與「駿博」相約於高雄市○○區○○○路000號見面交付金 錢,但「駿博」遲遲未到,蔡竣峰遂改約明天,「駿博」同 意,但「駿博」隔天仍未到且無回應(偵一卷第126至134頁) 。  5.另觀卷附蔡竣峰與「黑哥」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略以(詳細 內容參閱偵一卷第136至162頁):  ⑴「黑哥」(111年6月24日星期五):我是主管,你能配合嗎。  ⑵蔡竣峰:只能到29日當天,這樣怎麼算。  ⑶「黑哥」:3 天的價格,24萬5 天,1天4萬8千元。  ⑷蔡竣峰:好的,謝謝哥。  ⑸「黑哥」:1天4萬8千元的價格,你想配合多少天。  ⑹蔡竣峰(111年7月3日星期日):請問一下我們的頭金都沒拿到 ,怎麼辦呢。我們的頭金被管我們的人拿走的。2 個人的頭 金4 萬,我們一毛都沒拿到。  ⑺「黑哥」:確定一分錢沒拿到,你叫什麼名字。  ⑻蔡竣峰:蔡俊豐跟盧建樺(本院說明:此為蔡竣峰、庚○○111年8 月4日改名前之原名,原審另案112年度金訴字第177號卷第2 1頁、警三卷第6頁)。  ⑼蔡竣峰:「黑哥」我們昨晚在高雄那邊等介紹人拿錢給我們, 我們足足等了快5 個小時,結果介紹人後來都沒有回應我。  ⑽蔡竣峰:我們跟公司請假然,然後還要被扣錢,然後去跟你們 配合,連1 毛都沒拿到,這樣要叫我們夫妻怎麼生活。  ⑾「黑哥」(111年7月4日星期一):為什麼我這邊的控管弟弟說 給你頭金2 萬。   ⑿蔡竣峰:大哥啊,我一毛錢沒拿到啊。    6.末觀卷附蔡竣峰與「.」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略以(詳細內容 參閱偵一卷第166至196頁):   ⑴蔡竣峰:現在頭金我要找誰拿。人昨天出去怎麼就沒回來了。  ⑵「.」:昨天幾點出去?57嗎。  ⑶蔡竣峰:我們昨天一直在飯店等他回來。  ⑷「.」:不可能他22:07有回報。(貼出照片)我昨天還算錢給他 。  ⑸蔡竣峰:你可以看飯店監視器,看我們有沒有出去。  ⑹「.」:我數錢算給他,叫他拿給你。  ⑺蔡竣峰:太好了,又被拚走了。錢都沒拿到現在。  ⑻「.」:你不是跟我們公司鬧,說不要錢了,就是要走。   ⑼蔡竣峰:你覺得我有可能說不要錢嗎,我缺錢缺到怎麼可能不 要錢。而且,我們真的不要錢,幹嘛還來做這個,我們如果 不要錢,我們早就走了,何必要等到今天呢。       ⑽被告(111年7月3日星期日):我是阿峰的老婆,方便跟你聊一 下嗎,(貼照片)就是他騙我們夫妻的,18我真的哭了一個晚 上,我沒什麼睡。所以上頭怎麼說。  ⑾「.」:我沒辦法,爭取過了,那是他們公司的處理方式。   7.由前述1之被告供述及上述2至6蔡竣峰分別與「駿博」、「 黑哥」、「.」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內容綜合判斷,顯見蔡 竣峰頻繁與詐欺集團成員聯絡以商討配合提供帳戶獲取報酬 等事項,並知悉須配合先辦理數個約定轉帳帳戶,開通網路 銀行,並交付帳戶資料及配合待在本案旅館期間接受監控不 能外出,以獲取每日4 萬8 千元,蔡竣峰及被告總計高達40 多萬元之報酬,蔡竣峰並因請假問題及5 天為1 個期限等原 因,而向對方允諾「我們」配合到7 月1 日(偵一卷第122頁 )及表示:「我們昨天一直在飯店等他回來」、「你覺得我 有可能說不要錢嗎,我缺錢缺到怎麼可能不要錢。而且,我 們真的不要錢,幹嘛還來做這個,我們如果不要錢,我們早 就走了,何必要等到今天呢」(偵一卷第168、170、172頁) 。被告與其男友蔡竣峰關係密切,且決意與蔡竣峰「配合」 詐欺集團成員「駿博」之要求,事先設定數個約定轉帳帳戶 ,並一同自屏東前往本案旅館住宿,「配合」提供本案帳戶 資料予本案詐欺集團使用及接受對方控管等要求,以期獲取 約定之每日4 萬8 千元報酬,被告及蔡竣峰甚至於控管人員 離去後還等他回來,被告若是被迫拘禁於旅館內,豈有可能 會如此行為?再者,佐以被告自承:「有」想到對方可能會 把帳戶作為詐騙集團收款、領款使用,交付當下就察覺到了 等語,被告及蔡竣峰之後並向「駿博」、「黑哥」、「.」 詐欺集團成員索討報酬,且均未提到被告及蔡竣峰有遭到不 法暴力及被迫拘禁等情。綜上事證,本院已堪認被告及蔡竣 峰是⑴自願配合交付本案帳戶資料給不詳之詐欺集團使用;⑵ 有與詐欺集團約定每日4 萬8 千元報酬;⑶係出於自由意願 「配合」待在旅館內接受控管。  ㈢被告主觀犯意及客觀行為是構成共同正犯或幫助犯之爭點, 本院判斷如下:  1.按刑法關於正犯、幫助犯之區別,係以其主觀犯意及客觀犯 行為標準,凡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無論其所參與 者是否係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皆為正犯,其以幫助他人犯 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所參與者,如係犯罪構成要件之行 為,亦為正犯,必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所 參與者又為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始為幫助犯。且共同 正犯之間,原不以直接發生犯意聯絡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 絡者,亦包括在內,也不限於事前有所協議,於行為當時, 基於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礙於共同 正犯之成立。是以多數人依其角色分配共同協力參與犯罪構 成要件之實現,其中部分行為人雖未參與犯罪構成要件行為 之實行,但其所為構成要件以外行為,對於實現犯罪目的具 有不可或缺之地位,仍可成立共同正犯。詐欺集團為實行詐 術騙取款項,並蒐羅、使用人頭帳戶以躲避追緝,各犯罪階 段緊湊相連,仰賴多人縝密分工,相互為用,方能完成之集 團性犯罪,是以部分詐欺集團成員縱未直接對被害人施以詐 術,如有「提供帳戶供為實行詐騙所用」,或「配合提領款 項」,或「層轉贓款交付其他成員」等行為,均係該詐欺集 團犯罪歷程不可或缺之重要環節,而為參與成員主觀上所知 悉之範圍,仍在合同犯意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而 相互利用其他詐欺集團成員之部分行為以遂行犯罪之目的, 即應就其所參與並有犯意聯絡之犯罪事實同負全責(最高法 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747號判決意旨參照)。  2.經查:  ⑴被告與其男友蔡竣峰關係密切,且與蔡竣峰「配合」詐欺集 團成員「駿博」之要求而事先設定數個約定轉帳帳戶,並一 同自屏東前往本案旅館住宿,是自願配合交付本案帳戶資料 給不詳之詐欺集團使用,有與詐欺集團約定「每日4 萬8 千 元」報酬,且係出於自由意願「配合」待在旅館內接受控管 等情,均已詳如前述。又被告於檢事官詢問時自承:所謂「 配合」就是對方要求什麼,我們就配合,交付身分證、帳戶 1 天就可以領4 萬8 千元,我覺得工作不正常,但想減輕家 中負擔,交付帳戶前有去辦理了4 個約定轉帳帳戶,約定轉 帳是因為他跟我說這樣才有錢進來,我們才能領薪水,約定 轉帳帳戶是他們提供別人的帳戶,「有」想到對方可能會把 帳戶作為詐騙集團收款、領款使用,交付當下就察覺到了, 知道詐騙集團都用人頭帳戶洗錢等語(偵一卷第16至17頁)。 堪認被告交付當下主觀上已預見對方可能會把帳戶作為詐騙 集團收款、領款使用,且知悉詐騙集團都使用人頭帳戶洗錢 ,但基於想減輕家中負擔之動機,為了獲取高達「每日4 萬 8 千元」之不法利益,被告已有按日計酬,於提供帳戶供詐 欺集團使用期間配合詐欺集團各種要求,並在彼此合同犯意 內,由被告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即自願配合交付本案帳戶資 料給不詳之詐欺集團供實行詐騙及洗錢所用,及被告自願受 監控以防止被告網轉、掛失等行為而上演「黑吃黑」,此與 詐欺集團會派旗下成員監控同集團之提款車手相似,均係確 保詐欺集團除應支付之報酬外,最終取得絕大部分詐欺犯罪 所得,上述被告所為係該詐欺集團犯罪歷程不可或缺之重要 環節,並相互利用其他詐欺集團成員之部分行為以遂行犯罪 之目的。是被告所為雖非構成要件之行為且非全程參與,但 其與詐欺集團成員間已有犯意聯絡,彼此縝密分工、相互為 用,最終目的係欲使詐欺集團能順利完成詐欺取財及洗錢, 其因此可自詐欺集團成員處獲取高達「每日4 萬8 千元」之 報酬,參酌上述最高法院意旨,堪認被告顯係以共同正犯之 主觀犯意及行為分擔共同參與詐欺集團之運作,而構成共同 正犯,並應就其所參與並有犯意聯絡之犯罪事實同負全責。  ⑵被告及辯護人雖以前揭情詞主張被告僅成立幫助犯。惟查:  ①被告雖未有提領或轉帳之行為,但被告並非僅係基於幫助犯 意而只單純提供帳戶者,被告係構成共同正犯之理由已經本 院詳述於前。又與被告一起前往之蔡竣峰就幾乎相同事實及 情節但不同被害人之犯行(該案犯罪事實一㈡即附表編號5部 分)已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以112年金訴字第177號判決犯「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2 年確定(本院卷 第97至118頁),辯護人以不同事實及情節之司法實務案例比 附援引,主張被告應構成幫助犯,自非可採。又被告於原審 審理時已自白承認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原審卷第279頁 ),而上開自白既係基於被告自由意志下所為,而無違法取 供等情,原審並因此作為量刑審酌事由(原判決第三、㈧點) ,被告上訴於本院審理時翻異前供,並提出是否自願交付本 案帳戶資料等多項爭點(詳上述一、㈡),再改口辯稱僅為幫 助犯,不可採信。  ②至辯護人雖主張:被告在脫離詐騙集團控管後,雖仍有被害 人款項匯入帳戶,但並非被告所得控制,難認被告與詐騙集 團有共同詐欺、洗錢之犯意聯絡。至111年7 月21日帳戶遭 警示時,帳戶內尚有27萬元未遭提領,被告若有共同詐欺及 洗錢之犯意聯絡,豈有可能不去提領?甚至於111年7 月8 日甘冒遭警查獲之風險,前往屏東縣警局恆春分局報案,被 告應僅成立幫助詐欺、幫助洗錢等語。惟查,被告及蔡竣峰 於111 年7 月2 日仍有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駿博」相約於 高雄碰面以取得報酬(即頭金與尾款),直至111 年7 月3 日仍未取得報酬,且「駿博」無回應等情,此有蔡竣峰與「 駿博」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可證(偵一卷第124至134頁)。被 告並曾於111 年7 月3 日以蔡竣峰老婆之身分以LINE訊息向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索討上開約定之報酬(即被告所稱薪 水),但沒有要到等情,此有蔡竣峰與「.」之LINE對話紀錄 截圖可憑(偵一卷第196頁)及經被告於原審供承在卷(原 審卷第106頁)。另外,被告於原審審理中復供稱:「(既然 無法向對方成功索取報酬,為何沒有直接提領本案帳戶內之 款項?)有去詢問,後來就沒有下文」(原審卷第106頁),且 蔡竣峰直至111 年7 月4 日仍持續與「黑哥」聯繫,並表達 未拿到報酬而欲索取報酬,此有蔡竣峰與「黑哥」之LINE對 話紀錄截圖可憑(偵一卷第162頁)。是由上述事證觀之,被 告為了獲取「每日4 萬8 千元」之不法利益,於離開本案旅 館而未受監控後,直至111 年7 月4 日仍與蔡竣峰持續與詐 欺集團成員索取報酬,並未積極排除、防止詐欺集團繼續使 用本案帳戶資料實行詐騙及洗錢,而未中止與詐欺集團之犯 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又後來發生蔡竣峰要領款但帳戶遭到警 示之情(原審卷第278頁被告之供述),且被告知悉本案帳戶 內為詐欺集團騙來之款項(本院卷第402頁),其不確定詐欺 集團是否同意以帳戶內未經領取之金額支付其報酬,或將以 其他方式交付,則被告未領取之行為,自不足以因此推認被 告非共同正犯,僅係幫助犯。另外,被告直至111 年7 月8 日才報案「遭人妨害自由」(本院卷第189 頁受理案件證明 書),係欲以被害人身分脫免刑責,是辯護人以上述情詞, 主張被告應僅成立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均非可採。   ㈣與被告共犯之確切人別、人數雖難以確定,但被告與蔡竣峰 具有犯意聯絡,且其等於住在本案旅館期間,另有本案詐欺 集團成員在場,復承認有於離開本案旅館後向本案詐欺集團 中暱稱「.」等成員索討報酬,再參酌本案LINE 上暱稱「駿 博」、「黑哥」、「天波」之詐欺集團成員,足認被告知悉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為3 人以上。  ㈤綜合上述,詐欺集團為實行詐術騙取款項,並蒐羅、使用人 頭帳戶以躲避追緝,各犯罪階段緊湊相連,仰賴多人縝密分 工,相互為用,被告雖未自始至終參與本案詐欺集團之各階 段犯行,但主觀上已預見對方可能會把本案帳戶作為詐騙集 團收款、領款使用,且對本案詐欺集團成員為3 人以上,並 呈現細密之多人分工模式及彼此扮演不同角色、分擔相異工 作等節,已然知悉,則被告縱未直接對附表所示甲○○等6 人 施以詐術及「未親自」提領、轉匯款項或層轉贓款交付其他 成員,而另由其他詐欺集團成員依其角色分配為之,但此乃 多數人共同協力參與犯罪構成要件實現之當然結果。被告既 與蔡竣峰一同自屏東前往本案旅館住宿,並配合詐欺集團各 種要求,在彼此合同犯意內,由被告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即 自願受監控及配合交付本案帳戶資料給不詳之詐欺集團實行 詐騙及洗錢所用,已有「提供帳戶供為實行詐騙所用」之行 為,以確保本案帳戶得持續收受、轉匯附表所示甲○○等6 人 之被騙款項,不致因被告及蔡竣峰網轉、掛失等行為而上演 「黑吃黑」,得以確保詐欺集團除應支付之報酬外,最終取 得絕大部分詐欺犯罪所得,被告所為係該詐欺集團犯罪歷程 不可或缺之重要環節,並相互利用其他詐欺集團成員之部分 行為以遂行犯罪之目的,且為被告主觀上所知悉之範圍,則 被告在合同犯意內,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而相互利用其他 詐欺集團成員之部分行為,以遂行本案犯罪之目的,即應就 其所參與並有犯意聯絡之本案犯罪事實同負全責,是被告應 屬本案加重詐欺與洗錢犯行之共同正犯,實屬灼然甚明,被 告上述辯解及辯護人上述主張,均非可採。從而,被告所涉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罪犯行事證明確,應依法 論科。   ㈥駁回辯護人聲請調查證據之補充說明:  1.當事人聲請調查之證據,法院認為待證事實已臻明瞭或同一 證據再行聲請,得認為不必要而以裁定駁回,刑事訴訟法第 163條之2第1項、第2項第3款、第4款定有明文。  2.本案固據辯護人請求:⑴函調恆春分局建民派出所111 年7 月 之報案資料(包含被告或蔡竣峰所為之筆錄);⑵函詢宜蘭 縣警局礁溪分局,查詢被告及蔡竣峰提告妨害自由案件之偵 辦進度及結果;⑶函查中華電信及查詢內政部出入境資料;⑷ 聲請鑑定被告智力等語。  3.惟查,其中⑶函查中華電信及查詢內政部出入境資料部分, 於本院審理中已就此部分證據調查完畢(本院卷第395頁), 辯護人係就同一證據再行聲請調查,依上述說明自屬不必要 ;至於其餘之請求,本院考量上述一㈡爭點中本院判斷結果 及本案犯罪事實已臻明瞭,且辯護人於審判期日始提出鑑定 聲請,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亦供述:因為工作壓力大及本案壓 力而去看身心科等語(本院卷第387頁),並綜合本案被告之 犯罪情節及相關證據,再考量被告有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及 其歷次供述等情後,認無再予函詢、函查及鑑定之必要,是 依前揭規定應認均無調查必要,應予駁回其聲請。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1.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關於想像競合犯之新舊法比較,何者 對行為人有利,即應先就新法各罪定一較重之條文,再就舊 法各罪定一較重之條文,二者比較其輕重,以為適用標準( 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4780號判決意旨參照)。另按比較 新舊法時,應就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 全部罪刑」之結果,視個案具體情況而為比較,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從舊、從輕之適用法律原則,「整體適用」最有利 於行為人之法律,不得一部割裂分別適用不同之新、舊法( 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589號、3168號判決意旨參照) 。  2.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 年7 月31日制定 公布全文,且其中第1、3章總則及溯源打詐執法之部分,俱 自000 年0 月0 日生效。而被告本案數犯行,而被告於偵訊 中並未自白犯罪(偵一卷第17、210頁),而無詐欺犯罪危 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 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 」之適用,則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之規定並未有利於被告 ,即無論依新、舊法各罪定一較重條文之結果,均為刑法第 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並無差異。  3.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 年7 月31日修正公布全文31 條,除第6 、11條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外,餘均自000 年0 月0 日生效。而被告於偵查中未自白犯罪(偵一卷第17 、210頁),但於原審審理中自白認罪,就被告所犯一般洗 錢罪之新、舊法比較乃如下述:   ⑴修正前第14條規定:「(第1 項)有第2 條各款所列洗錢 行為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 罰金。(第2 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3 項)前二項 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新 法則移列為第19條,其規定:「(第1 項)有第2 條各款 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 億元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第2 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⑵被告行為時即107 年11月7 日公布施行,並於同年月0 日 生效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 項原規定:「犯前二條之罪 ,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下稱行為時法或 舊法);第一次修正後即112 年6 月14日公布施行,於同 年月00日生效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 項規定:「犯前四 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下 稱中間法);第二次修正後即113 年7 月31日公布施行, 並於同年0 月0 日生效之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 項前段則 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 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下或 稱裁判時法或新法)。則被告於偵查未自白犯行,於原審 審理時坦承犯行之被告,僅能適用行為時之自白減刑規定 ,於中間法及裁判時法均不符合自白減刑規定。  4.綜上,就本案具體情況而言,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之規定 並未有利於被告,無論依新、舊法各罪定一較重條文之結果 ,均為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 欺取財罪」(即加重詐欺罪),並無差異;至被告所犯之一般 洗錢罪,雖有上述修正,但因屬想像競合之輕罪,無論適用 洗錢防制法修正前、後之規定,均因想像競合犯之故,仍應 從較重之加重詐欺罪論處,經綜合比較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 14條第1 項、修正後第19條第1 項規定及107 年11月9日、1 12 年6 月16日、113年0 月0 日生效之洗錢防制法有關自白 減刑之規定後,認以被告行為時有效施行之107年11月9 日 洗錢防制法(量刑時可併衡酌輕罪即洗錢之自白減刑規定), 對被告最為有利,行為後之法律並未較有利被告。從而,綜 合被告本案所犯加重詐欺、一般洗錢之罪刑有關法定加減例 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予以比較,被告本案犯行 即應整體適用行為時法。  5.至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9 條之4 於112 年5 月31日修正公 布而增訂第1 項第4 款「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 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之加重事由 ,並自同年0 月0 日生效,然該次修正與被告本案犯行無涉 ,是自不生比較適用問題,併指明之。   ㈡核被告關於附表編號1 至6 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 條之4第 1 項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 14條第1 項之一般洗錢罪。  ㈢被告就上述犯行,與蔡竣峰及「駿博」、「黑哥」、「天波 」、「.」等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各自分擔行為之一 部,相互利用彼此之行為,以達遂行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及洗錢之目的,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  ㈣被告就附表編號1 至6 所為,均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 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均應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3 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共6罪) 。  ㈤被告所犯上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共6罪),乃係侵害 不同被害人、告訴人之財產法益,足徵犯意各別,且行為互 異,自應予分論併罰。    ㈥被告應係構成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之共同正犯 ,已如前述,起訴意旨認被告僅為幫助犯,容有誤會,惟因 二者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且業經原審檢察官當庭更正為犯刑 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及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洗錢罪(原審卷第386 頁),復經本院告知上述罪名(本院卷第104、105頁),已 無礙其防禦權之行使,本院自無庸變更起訴法條。 三、上訴有無理由之論斷:   原審據以論處被告罪刑,固非無見。然刑罰量定屬法院自由 裁量之職權行使,刑事審判之量刑旨在實現刑罰權分配之正 義,法院對科刑判決之被告量刑自應符合罪刑相當原則,使 罰當其罪,以契合人民法律感情,而行為人犯罪後悔悟程度 ,是否與被害人(告訴人)達成和解,及其後能否確實履行 和解條件以彌補被害人(告訴人)所受損害,均攸關個案量 刑審酌,且此等事由性質上俱係案發後所生,亦可能隨案件 進行狀態有所變動,故法院應本諸各審級言詞辯論終結前實 際狀況妥為斟酌,方屬允恰。原審「未及」審酌被告於本院 審理時僅承認幫助犯行及已與附表編號1、3至6所示之甲○○ 、丙○○、乙○○、戊○○、己○○達成和解,被告並已給付部分賠 償金額,並願意與附表編號2 之丁○○和解(已提出和解協議 內容,但最終未成立)等情,此有本院113年8月15日、19日 之調解筆錄(本院卷第279至282頁)、辯護人分別與甲○○、己 ○○間之LINE對話紀錄(本院卷第295至299頁)、己○○、甲○○之 刑事陳述意見狀(本院卷第311、315頁)、被告與甲○○間之和 解協議書及第一期匯款紀錄(本院卷第327至329頁)、被告與 己○○間之和解書及第一期匯款紀錄(本院卷第331至333頁)、 辯護人與丁○○間之LINE對話紀錄(本院卷第335至347頁)、被 告於113年9至11月匯款紀錄(本院卷第369至377、479至487 、506至510頁)等證據附卷可證,足見被告犯罪後態度與原 審考量之情狀已有明顯不同,且增減相衡後仍有少量寬減量 刑之空間,原審「未及」將此部分納為量刑審酌,尚有未合 。職是,被告上訴辯稱:僅構成幫助犯等語,雖非可採,惟 其以前述之事由指摘原判決(包括附表編號1 至6 部分)有量 刑過重之不當,請求從輕量刑,即屬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 原判決(包括附表編號1 至6 部分)予以撤銷(即如主文第1 項所示)。  四、本院之量刑審酌:    ㈠本院審酌:1.犯罪情狀:被告不思尋求正當途徑賺取報酬, 知悉詐欺取財等犯罪已猖獗多年,對社會秩序及一般民眾財 產法益侵害甚鉅,竟仍為貪圖每日4 萬8 千元之不法利益, 而以犯罪事實所載方式接受詐欺集團的指示,共同實行詐欺 、洗錢犯行,價值觀念顯有偏差,所為誠有可議,並造成甲 ○○等6人受有如附表「匯款金額」欄所示損害(詳附表),及 偵查機關追查金流之困難,並考量被告共犯本案犯行所分擔 之角色,及其自述係因想減輕家中負擔之犯罪動機;2.一般 情狀:被告犯後對於所涉犯行於偵訊中否認犯行,於原審曾 自白犯行(有行為時洗錢防制法16條第2項自白減刑規定之事 由),但於本院審理中卻又翻異而為上述辯解,耗費有限之 司法資源,但仍特別考量被告已與附表編號1、3至6 所示甲 ○○、丙○○、乙○○、戊○○、己○○達成和解或調解,被告並已給 付部分賠償金額及願意與附表編號2 之丁○○和解(但未成立) 的努力修補損害等犯後態度。復衡酌被告有如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紀錄之品行;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述高 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從事房務,月薪2 萬6 千元,要扶養媽 媽等生活狀況及檢察官、甲○○等6 人對本案科刑之意見等一 切情狀,就被告所犯附表編號1 至6 「本院主文欄」所示之 罪,各處如同編號「本院主文」欄所示之刑。  ㈡關於數罪併罰之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於 執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 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其應 執行刑,則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被告(受刑人)之 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減 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生 (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裁定意旨參照)。本案 被告另涉犯其他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等犯行經檢察官起訴 ,而於法院審理中或經判處罪刑但尚未確定,是以本案待被 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再由檢察官聲請裁定為宜,爰不於 本判決予以定應執行刑,併此說明。  ㈢被告及辯護人雖請求宣告被告緩刑。惟本院審酌被告於本院 審理中翻異前詞而為上述辯解,且詐欺集團實行洗錢及詐欺 犯行,乃國內多年來常見之犯罪手法,屢經新聞媒體披露報 導,被告竟以上述方式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犯行 ,已有不該,且其尚有其他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等犯 行經法院審理中或經判處罪刑但尚未確定,故本院考量上情 後不予宣告緩刑。   五、沒收與否之說明:  ㈠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2 項定有明文。又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洗錢標的),不問屬於犯罪行 為人與否,沒收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 項固定有明文。 然附表所示之人受騙匯入本案帳戶之款項,業經詐欺集團成 員轉匯,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取得上述款項,且本案之洗錢標 的並未查扣,如猶對被告諭知沒收、追徵,再對照被告已與 甲○○、丙○○、乙○○、戊○○、己○○成立調解或和解,非無過苛 之虞,本院爰依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規定,不對被告宣告 沒收、追徵本案之洗錢標的,俾符比例原則。  ㈡被告於原審稱未取得報酬等語(原審卷第105頁),且卷內亦查 無證據足認被告已自詐欺集團成員獲取利益,故本案尚無犯 罪所得應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 條第1 項前段、第364 條、第 299 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偉程提起公訴,檢察官楊慶瑞、黃彩秀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孫啓強                    法 官 陳明呈                    法 官 林永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書記官 楊明靜   附錄本判決相關法條: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被害人、告訴人 詐欺時間及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原判決  主文 本院主文 1 甲○○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6月16日15時10分許前某時起,以LINE暱稱「IMC市場交易員小怡」、「IMC客服NO.018」、「雅婷」向甲○○佯稱:下載IMC-Trading軟體依指示交易股票可以獲利等語,致甲○○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本案帳戶。 111年6月30日22時45分許 5萬元 庚○○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庚○○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2 丁○○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6月27日20時起,以LINE與丁○○聯絡並佯稱:下載IMC-Trading軟體依指示交易股票賺取價差獲利等語,致丁○○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本案帳戶。 111年6月30日 10時22分許 5萬元 庚○○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庚○○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3 丙○○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6月28日前某時起,以LINE暱稱「雅婷」、「IMC客服NO.019」向丙○○佯稱:下載IMC-Trading軟體依指示交易股票可以獲利等語,致丙○○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本案帳戶。 111年6月30日 11時41分許 10萬元 庚○○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庚○○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4 乙○○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月24日某時起,以LINE暱稱「雅婷」向乙○○佯稱:下載IMC-Trading軟體依指示交易股票可以獲利等語,致乙○○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本案帳戶。 111年6月30日 12時4分許 2萬5千元 庚○○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庚○○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5 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6月間某時起,以LINE暱稱「雅婷」向戊○○佯稱:下載IMC-Trading軟體投資股票保證獲利等語,致戊○○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本案帳戶。 111年6月29日 12時39分許 (起訴書誤載為11時52分許,應予更正) 12萬元 庚○○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庚○○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6 己○○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7月1日某時起,以LINE暱稱「範仲元」、「IMC市場交易員-冠霖」、「IMC客服NO.5536」、「老范財經交流B127」向己○○佯稱:下載IMC-Trading軟體投資股票輕鬆獲利等語,致己○○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本案帳戶。 111年7月4日 9時18分許 5萬元 庚○○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庚○○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2024-11-21

KSHM-113-金上訴-262-20241121-1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873號 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潘俐穎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速偵字第42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潘俐穎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又犯竊盜罪,處拘役參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潘俐穎之犯罪事實及證據,與檢察官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所犯 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㈡爰審酌被告不思以己身之力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竟竊取他 人財物,欠缺對他人財產權之尊重,所為誠屬不應該;惟念 其犯後尚能坦承犯行,所竊得之物品均已返還,兼衡被告行 竊之手段尚屬平和,並考量其素行(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 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 三、查被告所竊得之如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 所示之財物,雖屬其犯罪所得,然經告訴人何冠儒、蔡淨蘭 領回,有贓物認領保管單2紙在卷可參,應認被告犯罪所得 已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 宣告沒收或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吳求鴻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簡易庭  法 官 黃紀錄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敍述理 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425號   被   告 潘俐穎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潘俐穎各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 113年5月15日15時57分許及同日16時7分許,分別在何冠儒 所管領之屏東縣○○鎮○○路0○0號統一便利商店屏鵝門市,及 蔡淨蘭所管領之同路段70之1號統一便利商店恆好門市,徒 手竊取純喫茶紅茶2瓶(價值約新臺幣【下同】50元;屏鵝 門市行竊所得)及可口可樂2瓶、麥香阿薩姆奶茶2瓶、牛頭 牌沙茶醬2瓶、午後奶茶重乳奶茶3罐、茶裏王台式綠茶1瓶 、金牌臺灣啤酒3罐(價值約504元;恆好門市行竊所得), 得手後旋即騎乘腳踏車逃逸。嗣於何冠儒、蔡淨蘭報警處理 ,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恆春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潘俐穎供承不諱,核與被害人何冠 儒、蔡淨蘭於警詢時指訴相符,並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恆春 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及現場照 片10張、監視器畫面截圖8張在卷可資佐證,被告自白核與 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罪嫌。被告2次竊盜 行為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分論併罰。又被告上開竊 得之物,固為被告犯罪所得,然均已由被害人於113年5月15 日認領,有贓物認領保管單2份附卷可參,若就犯罪所得再 予聲請宣告沒收,實有過苛之虞,爰不予聲請宣告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0  日                檢 察 官 吳求鴻

2024-11-21

PTDM-113-簡-873-202411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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