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士小
士林簡易庭

給付報酬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士小字第2292號 原 告 王義筌即荃家系統家具行 訴訟代理人 林唐緯律師 複 代理人 林聖哲律師 被 告 綠居家設計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巧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報酬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20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111年4月23日與被告就「桃園區鎮一 街之系統櫃廚具」訂立承攬契約(下稱A工程),約定承攬 報酬為新臺幣(下同)8萬0,600元,並於同年4月28日收受 被告交付之定金2萬4,180元,A工程至業主家中安裝時,因 運送過程中不慎致「上下系統櫥櫃」凹損,故此部分待更換 ,其餘櫃具則已置於業主處,而被告於同年6月9日向原告表 示,就A工程除更換上開凹損部份外,再追加「檯面濾」等 ,最後議價總額為10萬元,然被告遲未告知後續處理方式, 甚至表示要將訂製廚具移至其他案場使用,在未和原告商討 通知下,自行全額退款予業主,致原告所承攬之A工程因此 終止,由於A工程之系統櫃廚具計6萬0,221元為規格定製品 已無法再利用,致原告受有此部分材料費損害6萬0,221元, 原告遂依行業習慣及民法第511條規定,沒收被告所付2萬4, 180元定金,然被告卻認為原告應返還該筆定金,遂就兩造 另配合之「山鼻二路之系統家具工程」(下稱B工程),寄 發存證信函單方面主張於B工程中折抵,將B工程原應給付之 承攬報酬10萬8,656元扣除2萬4,180元後,僅支付8萬4,476 元,是被告尚欠原告2萬4,180元未給付,乃依契約之法律關 係,請求A工程因提前終止之材料費損害6萬0,221元及B工程 之剩餘承攬報酬2萬4,180元,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求 為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8萬4,40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A工程為三方(即兩造與業主)議定安裝系統櫃 廚具,業主支付定金4萬3,300元予被告,被告則支付定金2 萬4,180元予原告,因原告運送過程致「上下系統櫥櫃」凹 損,三方達成換貨共識,且原告與業主議價後變更為承攬報 酬總額10萬元,惟原告不欲履約拒絕出貨予業主,是A工程 終止係可歸責於原告,應由原告自負損害,嗣因業主向桃園 市政府消費者服務中心提起消費爭議申訴,且原告不願處理 ,被告經與業主溝通後於113年1月30日退還定金4萬3,300元 ,而被告交付原告之定金2萬4,180元原告未歸還,被告遂於 113年7月18日寄發存證信函通知原告以B工程之承攬報酬與 其應返還之定金抵銷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求為判決駁回 原告之訴。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 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不能舉證,以 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 舉證,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1723 號裁判意旨參照)。次按定金,除當事人另有訂定外,適用 左列之規定:三、契約因可歸責於受定金當事人之事由,致 不能履行時,該當事人應加倍返還其所受之定金。因可歸責 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為不完全給付者,債權人得依關於給付 遲延或給付不能之規定行使其權利。契約當事人之一方遲延 給付者,他方當事人得定相當期限催告其履行,如於期限內 不履行時,得解除其契約。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 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 。報酬應於工作交付時給付之,無須交付者,應於工作完成 時給付之。民法第249條第3款、第227條第1項、第254條、 第490條第1項、第50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觀諸原告所提出之報價單(見本院卷第17、23頁), 可知兩造約定之A工程承攬報酬原為8萬0,600元,後經議價 變更為10萬元,是兩造間訂有A工程之承攬契約,堪以認定 。復觀諸卷附之對話記錄(見本院卷第51、53頁),原告分 別於111年10月5日、112年7月11日對被告表示:「P那個已 經不是錢的問題了 我想到做完還要被刁難 我就也不想換了 他個性就是如此 先放著吧」、「(被告:@義荃Bill怎麼 辦,Peter還是想跟你買......?)不處理 浪費時間」、「 (被告:Peter如果要求都不改,只按之前的交貨呢?那我 們要交。)放屁 誰理他 走法律吧 別再煩我 別再跟我提到 他 謝謝 最後一次 不然 請你們以後找其他廠商」等語,   堪認原告確有不願為後續給付履行之情,且參照民法第490 條、第505條第1項規定,原告須待工作完成始得請求報酬, 工作未完成前即無報酬請求權,故原告之履行義務,亦未因 被告之未給付報酬而免除,故可認係可歸責於原告之債務不 履行(不完全給付)。再參諸被告所提出之存證信函(見本院 卷第93、94頁),可知原告於兩造訂約後未依約履行,經被 告催告後仍拒絕履行,被告乃請求歸還定金,衡此,被告乃 係行使民法第254條規定之解除權而解除契約,而非依民法 第511條所定之定作人即被告任意終止權而終止承攬契約, 原告自無從依民法第511條但書規定請求被告負因契約任意 終止所生之損害賠償責任,故原告請求被告賠償6萬0,221元 ,難認有據。況且,原告所請求之6萬0,221元損害,是否係 因原告運送之系統櫃廚具受損本應由原告自行負擔之部分, 亦不無疑問,自亦不得轉嫁被告負擔,併此敘明。 (三)第查,A工程因可歸責原告之債務不履行而解約,已如上述 ,依民法第249條第3款規定,原告應將定金2萬4,180元返還 被告,而不得予以沒收。又兩造另訂有B工程承攬契約且原 告已完成工作,被告依約尚應給付剩餘承攬報酬2萬4,180元 予原告,此為兩造所不爭執,是兩造互負上開債務,且其給 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基此,被告以其得對原告請求 返還之定金2萬4,180元,主張與原告對其請求之B工程剩餘 承攬報酬2萬4,180元,二者互為抵銷,洵屬有據,則原告請 求被告給付B工程承剩餘承攬報酬2萬4,180元,即屬無據。 四、從而,原告依上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8萬4,401元,及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 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等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 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適用小額程序所為原 告敗訴之判決,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第一 審裁判費),應由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士林簡易庭 法 官 楊峻宇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 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 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 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書記官 徐子偉

2025-03-06

SLEV-113-士小-2292-20250306-1

重訴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返還投資款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訴字第10號 原 告 余政明 訴訟代理人 黃凡源律師 陳君沛律師 被 告 曾世騏 訴訟代理人 陳俊男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投資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12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間於民國103至104年間約定由原告交付金錢與被告代為投資以獲利,被告每月保證給付原告2%之利息,且原告可以隨時、全額退出(下稱系爭投資契約)。原告因此陸續交付金錢與被告,被告則以自己名義為原告投資獲利,金額共計新臺幣500萬元及美金14萬元(下合稱系爭本金)。嗣原告因財務規劃變動,向被告表示欲終止系爭投資契約,取回系爭本金,卻遭被告藉詞推託,兩造為此於106年4月26日簽立借據2紙,約定原告貸與被告系爭本金(下稱系爭借據),被告並簽發本票2紙與原告以擔保原告取回投資款項。詎系爭投資契約經原告終止後,被告拒不返還系爭本金。爰依系爭投資契約、類推適用民法第541條第1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美金14萬元、新臺幣500萬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本件與本院110年度重訴字第59號事件(下稱系 爭前案)之基礎事實相同,應為同一事件,原告不得更行起 訴。原告未就其係向被告投資金錢或被告保證原告可全額退 出等情舉證以實其說。縱兩造間確實成立系爭投資契約,原 告既在投資金錢,本應自負盈虧,不得將其投資失利之風險 轉嫁被告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 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除別有規定外,確定之終局判決就經裁判之訴訟標的,有既判力,民事訴訟法第400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原告就同一當事人及同一訴訟標的法律關係,求為相同或相反或可以包含代用之判決,且其原因事實為確定判決同一原因事實所涵攝之法律關係同一,始屬就確定終局判決之同一事件更行起訴。經查,系爭前案之訴訟標的為系爭借據(消費借貸或保證還款約定)及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2項規定,有該案歷審裁判可稽。而本件之訴訟標的則為系爭投資契約及類推適用民法第541條第1項規定,揆諸前揭說明,本件與系爭前案自非屬同一事件,合先敘明。  ㈡次查,兩造對於雙方係因投資關係而有金錢流動,被告嗣後 簽立系爭借據交與原告等情,不為爭執(見重訴卷第17、31 1、345至346頁)。原告固主張兩造間存在系爭投資契約, 被告並因此收受系爭本金等情,業經兩造於系爭前案中為攻 防,並經系爭前案於判決理由中為認定,已生爭點效等語( 見重訴卷第231頁)。惟所謂「爭點效」,係指法院於確定 判決理由中,對訴訟標的以外當事人所主張或抗辯之重要爭 點,本於兩造辯論之結果所為之判斷,除有顯然違背法令, 或當事人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之情形外,於同一 當事人間,就與該重要爭點有關之他訴訟,不得再為相反之 主張,法院亦不得做相異之判斷而言,其乃源於訴訟上誠信 原則及當事人公平之訴訟法理而來。是「爭點效」之適用, 除理由之判斷具備「於同一當事人間」、「非顯然違背法令 」及「當事人未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等條件外 ,必須該重要爭點,在前訴訟程序已列為足以影響判決結果 之主要爭點,經兩造各為充分之舉證,一如訴訟標的極盡其 攻擊、防禦之能事,並使當事人為適當而完全之辯論,由法 院為實質上之審理判斷,且前後兩訴之標的利益大致相同者 ,始應由當事人就該事實之最終判斷,對與該重要爭點有關 之他訴訟結果負責,以符民事訴訟上之誠信原則。查原告於 系爭前案主要係以兩造因原告多次交付被告現金借款成立借 貸關係,分別簽立系爭借據,依據系爭借據請求返還系爭本 金,惟系爭前案僅於理由中認定被告簽署之系爭借據非屬借 貸契約,亦無擔保返還款項與原告之意,關於兩造間締結系 爭投資契約之內容、被告是否因此收受系爭本金而需負返還 責任等節,俱未列為該訴訟之重要爭點,亦未據兩造就前開 情節為實質之辯論或盡攻擊防禦之能事,遑論系爭前案第二 審判決業已敘明「上訴人(按即本件原告,下同)於本院準 備程序終結後,提及『若兩造間存有被上訴人(按即本件被 告,下同)所稱之代為投資海外黃金關係存在,該性質應屬 類似委任契約之無名契約』等語,被上訴人是否應返還上訴 人交付投資之本金,因事涉兩造間之投資約定,被上訴人應 履行義務之内容、有無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兩造間契 約是否已經合法終止、何時終止及終止後盈虧結算等相關爭 議,屬另一法律關係,原證據資料並無法加以利用,應由上 訴人另行提起他訴解決之...」(見該判決第12至13頁)。 是以原告主張此部分應有爭點效之適用,法院及兩造均不得 做相反之認定或主張,委無可採。  ㈢原告雖主張兩造間係締結由其交付系爭本金與被告代為投資 ,且原告可隨時、全額退出之約定,並提出系爭借據、本票 2紙、兩造間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圖為證(見重訴卷第2 3至27、73至73-2頁),惟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 是本件爭點即為:⒈原告是否交付系爭本金予被告及其原因 ;⒉原告主張兩造締有原告可隨時、全額請求被告交付系爭 本金之約定,是否有據?經查:  ⒈關於原告是否交付系爭本金與被告及其原因之爭點:   原告分別於107年4月4日、108年6月10日依序以通訊軟體向 被告表示「曾董,我投資黄金的資金我希望放在機動的利率 (你說一整年5%多),因為最近會用到。… 」(下稱4日對話 )、「曾董,我存在你那裡的錢每月是0.5%而已,因為我不 在乎那些利息,所以去年我就想全部拿回我的本金,因為這 筆錢我要幫小孩在台北買房子。但當下你告訴我錢已投資下 去,一年內無法更動,當下我就覺得怪怪的,這也就是去年 為什麼我要你寫借款證明,表示錢是放在你那兒,我只針對 你而已。今天你的合作夥伴出問題,你跟他要走法律途徑老 實說應該跟我沒有關係,因為我只對你。房子我是一定要買 ,你知道我明明有錢在你那兒,因你無法退還所有本金給我 ,變成我自己還要去籌措一成訂金294萬,感覺真的非常差 ,心裡很憤怒又無奈。現在我也給你方便了,你一定要儘速 處理歸還我所有本金。給你兩個月時間處理,我務必儘速要 拿回我的本金,因為那些也都是我辛苦賺的錢!我現在的心 情真的是超差......」(下稱10日對話)等語(見重訴卷第73 、73-2頁),而被告除於4日對話中回覆「沒有機動的利率 」、「都是固定的」等語(見重訴卷第73頁)外,尚且於系 爭前案審理中,迭次抗辯原告係為投資理財,方交付系爭本 金與被告,被告簽署之系爭借據及本票係作為投資之證明等 語(見系爭前案一審卷第54至55、126至127、153至154頁, 二審卷第47至49、51至53、104至105、110至112頁)。足見 原告主張系爭本金係其交付與被告作為投資之用,而被告於 107年間告知原告錢已經投資下去無法退回時,原告便要求 被告簽立「借款證明」,被告並因此簽署系爭借據及本票交 付原告等情,尚非無據。被告否認原告係因投資而交付系爭 本金,難以採信。  ⒉關於兩造有無約定原告可隨時、全額請求被告交付系爭本金 之爭點:  ⑴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 ,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 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 應駁回原告之請求。  ⑵查原告固主張其與被告於系爭投資契約約定其得隨時、全額請求被告交付系爭本金,且該契約於106年4月間已因其要求取回本金而終止等語,惟為被告所否認,原告復未能舉證證明此情。嗣兩造於原告主張系爭投資契約終止後之106年4月26、27日簽立系爭借據及本票,該借據已明文約定借貸期間至107年4月30日止,且被告應於借貸期間屆滿時向原告清償借款,並將積欠利息一併償還,惟原告仍於107年4月9日以通訊軟體向被告表示「曾董,3月份的紅利還未匯款哦!」等語,經被告回覆以「我知道都是10號前會處理」等語(見重訴卷第73頁),可見兩造間之資金往來行為,於系爭借據簽立後仍持續存在。而該作為「投資證明」之系爭借據約定被告每月需給付原告1%之利息,有該借據在卷可佐(見重訴卷第23、25頁)。觀被告於105年8月9日起至110年3月10日止,陸續有匯款與原告之紀錄,有原告提出之玉山銀行客戶交易明細附卷可稽(見重訴卷第253至280頁),被告於該借據借貸期間之106年7月、11月、12月及108年2月,固給付原告與系爭本金總額1%相近之91,000元至92,746元不等金額;然其於該借據借貸期間屆至後之107年5月至109年3月間,仍持續按月給付原告與系爭本金總額0.5%相當之45,000元至46,459元不等金額,有上開銀行交易紀錄在卷可按(見重訴卷第258至280頁),而與原告於10日對話中所自陳之「我存在你那裡的錢每月是0.5%而已」等語相近。則依上開匯款紀錄可知,被告應按月給付原告之金額已由系爭本金之1%改為0.5%。倘兩造確有依系爭借據內容解決彼此紛爭,則原告所得請求被告給付之利率應依該借據維持為1%,然原告對被告已逾清償期之利息,竟未依該借據約定要求被告每月給付以1%計算之金額,卻應允被告每月以0.5%計息,復未於系爭借據、本票所載借貸期間、到期日屆至時,立即請求返還系爭本金、行使本票權利,甚且在10日對話中,向被告表示「我存在你那裡的錢每月是0.5%而已,因為我不在乎那些利息」、「這也就是去年為什麼我要你寫借款證明,表示錢是放在你那兒」、「你無法退還所有本金給我」等語(見重訴卷第73-2頁),足見兩造就雙方之投資約定關於被告應履行如何內容之義務、有無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兩造間契約是否已經合法終止、何時終止及終止後如何結算等情,應有另以其他協議取代系爭借據之情事。乃被告既否認兩造就雙方之投資契約已有原告可隨時、全額請求其交還系爭本金之約定,而原告迨至本件言詞辯論終結之際,復未能對於上開利己事實舉證以實其說,則原告依系爭投資契約,請求被告給付系爭本金,自難准許。  ㈣末按受任人因處理委任事務,所收取之金錢、物品及孳息,應交付於委認人,民法第541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該條項所稱「收取之金錢」,係指受任人因處理委任事務,事實上由第三人處所收取之金錢而言,蓋該規定係在規範受任人與委任人間,如何在委任關係內部,處理受任人因委任關係自外部收取之金錢、物品或孳息。查本件原告既主張其請求被告返還之系爭本金係由其交付與被告而來,即非被告因處理委任事務而自第三人處所收取之金錢,核與上開規定不符,亦無可比附援引該規定之處,原告主張類推適用上開規定,為無理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投資契約、類推適用民法第541條第1 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美金14萬元、新臺幣500萬元,及 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 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 聲請,亦失所附麗,並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本院斟酌,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蕭胤瑮                   法 官 陳雅敏                    法 官 林佳玟 上列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狀應 表明上訴理由)並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 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 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亦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書記官 林政良

2025-03-05

HLDV-113-重訴-10-20250305-1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給付違約金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上字第25號 上 訴 人 即被上訴人 黃湘棋 被上訴人即 上 訴人 林義職 訴訟代理人 黃珊慧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違約金等事件,兩造對於中華民國113年1 1月13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1644號第一審判決提起 上訴,經本院於中華民國114年2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   主 文 兩造上訴均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兩造各自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貳、言詞辯論期日,當事人之一造不到場者,除不到場之當事人 未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當事人之不到場,可認為係因 天災或其他正當理由;到場之當事人於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之 事項,不能為必要之證明;到場之當事人所提出之聲明、事 實或證據,未於相當時期通知他造等情形外,得依到場當事 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 項前段、第386條分別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並為第二審程序 所準用,亦為同法第463條所明定。 貳、上訴人即被上訴人黃湘棋(下稱黃湘棋)經合法通知,未於民 國114年2月19日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被上訴人即上訴人林義職(下稱林義 職)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方面:   壹、本訴部分: 一、黃湘棋主張:兩造於110年1月23日簽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 下稱系爭契約),伊以價金新臺幣(下同)152萬元向林義職購 買坐落臺中市○區○○段0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及其上門牌 號碼臺中市○區○○街00巷0號0樓之0房屋(下合稱系爭房地, 建物稱系爭房屋),兩造並共同委任○○建築經理股份有限公 司(下稱○○公司)辦理買賣價金履約保證及價金信託之交易 管理暨認證事宜。伊已依約匯款152萬元買賣價金及2萬1,00 0元買方稅款至○○公司設立於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之價金存匯 專戶(下稱系爭專戶)內,嗣因伊向天然氣公司查詢,發現系 爭房屋無法接管線供應瓦斯,伊乃於110年3月26日以台中英 才郵局359號存證信函通知林義職,詎林義職卻逕於110年6 月25日以買賣為原因,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訴外人 ○○○,致給付不能。伊遂於111年9月19日再寄發台中英才郵 局688號存證信函予林義職,依民法226條及256條規定解除 系爭契約,並於113年2月17日寄發台中公益路郵局57號存證 信函予林義職,請求林義職給付懲罰性違約金152萬元,惟 迄未給付,爰依系爭契約第10條第3項,請求林義職給付伊 匯入系爭專戶價金同額之懲罰性違約金即152萬元及法定遲 延利息等語。 二、林義職則以:依系爭契約第9條第6項,兩造應於110年2月25 日履行給付全部價金及點交買賣標的,惟因黃湘棋遲不配合 點交及給付價金,伊於110年3月8日以台中淡溝郵局128號存 證信函催告黃湘棋於收受後7日內,完成點交及給付價金, 黃湘棋已知悉該存證信函之內容,竟相應不理;伊復於110 年3月19日以台中淡溝郵局149號存證信函,將上開128號存 證信函列爲附件,通知○○公司應於收受7日內對黃湘棋執行 最終催告,並將副本寄送黃湘棋,雖遭○○公司拒絕,但黃湘 棋已於110年3月24日收受該函,應亦生催告之效力;況系爭 契約係因可歸責黃湘棋之給付遲延而未能履行,伊依民法第 255條之法定解除權,解除因定期行為給付遲延之系爭契約 ,不須履行催告程序。嗣伊業於110年3月31日以台中淡溝郵 局178號存證信函、通訊軟體LINE通知黃湘棋解除契約,沒 收價金作為懲罰性違約金,並於110年6月25日將系爭房地另 行出賣予○○○。而系爭契約既已合法解除,伊另行出售系爭 房地,即屬合法而未違約,黃湘棋起訴請求伊支付違約金, 並無理由。至於原審112年度訴字第1302號請求給付違約金 等事件(下稱前案事件)之確定判決,就台中淡溝郵局128 號存證信函之意思表示未合法到達黃湘棋發生催告效力之事 實認定有誤,且未經兩造充分舉證及攻防,使當事人爲適當 完全之辯論,復依伊提出之新訴訟資料亦足以推翻原判斷, 前案事件確定判決就本事件應無爭點效之適用。又不論一般 性違約金或懲罰性違約金,本質上均為損害賠償之預定,黃 湘棋已於113年2月5日取回信託於○○公司之買賣價金,顯未 受任何損害等語資為抗辯。 貳、反訴部分: 一、林義職主張:系爭契約因可歸責於黃湘棋之事由,經伊合法 解除。而依系爭契約第5條第2項付款方式所載,第一期簽約 款5萬元未包含其他金額,為定金性質,與其他各期款項均 匯入○○公司之系爭專戶,應由伊依民法第249條第2款規定沒 收,惟○○公司未查,竟將簽約款5萬元返還黃湘棋,爰依民 法第179條請求黃湘棋返還該簽約款予伊等語。  二、黃湘棋則以:林義職提起反訴違反前案事件確定判決既判力 ,依一事不再理原則,其反訴應不合法。又林義職請求伊返 還5萬元定金及利息,係以其已合法解除系爭契約為據,惟 林義職是否合法解除系爭契約,業經前案事件之訴訟程序中 ,列為兩造攻擊防禦目標之主要爭點,並經前案事件判決認 定林義職之主張無理由,是林義職再執詞主張已合法解除買 賣契約,顯然違反爭點效,而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 參、上訴範圍及聲明:原審就本訴部分判命林義職給付黃湘棋15 萬元本息,並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暨依林義職之聲請宣告供擔 保得免為假執行,另駁回黃湘棋其餘之訴及林義職之反訴。 兩造各就其敗訴部分提起上訴,並分別上訴及答辯聲明如下 : 一、黃湘棋上訴部分: (一)黃湘棋聲明:⑴原判決關於駁回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及該部 分假執行之聲請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⑵林義職應再給 付黃湘棋137萬元,及自民國113年6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⑶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林義職答辯聲明:駁回黃湘棋之上訴。 二、林義職上訴部分: (一)林義職聲明:   ⑴本訴部分:    ①原判決關於命林義職給付15萬元本息部分及該部分假   執行之宣告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②上開廢棄部   分,黃湘棋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⑵反訴部分:    ①原判決關於駁回反訴部分廢棄; ②黃湘棋應給付林義職5 萬元,及自反訴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迄清償日     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黃湘棋答辯聲明:駁回林義職之上訴。 肆、兩造審理中不爭執及爭執事項(見本院卷81-84頁;本院依 判決格式修正或增刪文句,或依爭點論述順序整理內容): 一、不爭執之事實: (一)兩造於110年1月23日,簽立系爭契約,由黃湘棋以價金152 萬元向林義職買受系爭房地,並簽立履約保證申請書,共同 委任○○公司辦理買賣價金履約保證及價金信託之交易管理暨 認證事宜。 (二)林義職簽訂系爭契約時,已將所有權狀及印鑑證明交付承辦 代書。    (三)黃湘棋於110年1月24日匯入用印款25萬元,同年1月25日匯 入簽約款5萬元,同年2月2日匯入買方稅費及完稅款2萬1,00 0元、34萬元,同年2月3日匯入完稅款88萬元,均至○○公司 設立之系爭專戶,以給付黃湘棋之買賣價金152萬元及買方 稅款2萬1,000元。 (四)兩造於系爭契約第10條第1、2、3項分別約定:「除本契約 有特別約定外,甲(按:黃湘棋)乙(按:林義職)任一方 若發生不依約履行義務之違約情事,經他方定7日以上期間 催告仍未履行,雙方同意應由○○建經進行最終催告仍未履行 ,本約即生解除之效力,並由○○建經執行專戶價金之撥付作 業」;「本約簽訂後,甲方若有違約情事經乙方合法解除本 約,甲方對乙方負損害賠償責任,且甲方已支付之價金應交 付乙方沒收作為懲罰性違約金;除非甲方於○○建經最終催告 期限内向法院起訴,否則○○建經即依約將上述款項交付乙方 沒收,沒收後若甲方對違約金之數額再有異議時,甲方依法 所有違約金酌減之權利僅得對乙方請求,不得對○○建經做主 張。甲方若有開立本票或支票亦應照其面額賠償並同意乙方 據以執行」;「本約簽訂後,乙方若有…給付不能…致本約解 除時,除應負擔甲方所受損害之賠償外並喪失收受買賣價金 之權利,且應返還乙方已支配價金,並同意按甲方已支付價 金總額及開立本票或支票支面額,作為懲罰性違約金另行給 付甲方」等語。   (五)林義職於110年3月8日以台中淡溝郵局128號存證信函,催告 黃湘棋於收受日起7日內,完成點交及給付價金,否則即依 系爭契約第10條約定,請求遲延利息、違約金及懲罰性違約 金,該存證信函於110年3月9日及同年月10日投遞不成功, 於3月10日退回。 (六)林義職於110年3月19日以台中淡溝郵局149號存證信函,該 函並以前項函文為附件,通知○○公司,其已催告黃湘棋於7 日內履行系爭契約,黃湘棋不依約履行,○○公司應於收受7 日內執行最終催告,該存證信函於110年3月22日送達○○公司 ;上開存證信函一併寄送副本予黃湘棋,並於110年3月24日 送達黃湘棋。 (七)黃湘棋於110年3月26日以台中英才郵局359號存證信函,通 知林義職其向天然氣公司查詢結果,系爭房屋無法接管線供 應瓦斯。 (八)林義職於110年3月31日以台中淡溝郵局178號存證信函,通 知黃湘棋,依系爭契約第10條解除契約,並沒收價金作為懲 罰性違約金,該存證信函於110年4月6日送達黃湘棋。 (九)依兩造間之110年4月1日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林義職係 向黃湘棋表示其已寄出存證信函,請黃湘棋要去領取,否則 該意思表示仍然生效等語,至於上開對話中所傳送之存證信 函照片即為林義職於110年3月31日寄發之台中淡溝郵局178 號存證信函。   (十)○○公司以110年4月6日○○(110)字第134號函通知兩造,因林 義職張解除契約,黃湘棋主張標的欠缺瓦斯,該等爭議無法 認證,有待司法解決爭端,依系爭契約第10條第6項、系爭 履約保證申請書第5條第8項,暫停價金之撥付。 (十一)林義職於110年6月25日以買賣為原因,將系爭房地所有權 移轉登記與○○○。 (十二)黃湘棋於111年9月19日以台中英才郵局1181號存證信函, 通知林義職及○○公司,因系爭房屋移轉登記予第三人,依 民法第226及256條解除系爭契約,並請○○公司返還系爭專 戶內價金,此函於翌日送達林義職及○○公司。 (十三)○○公司於111年9月21日以內湖郵局688號存證信函,以前 項黃湘棋解除契約意旨為內容對林義職為催告,該存證信 函於111年9月22日送達林義職。 (十四)黃湘棋於113年2月5取回系爭契約買賣價金150萬9,855元 (包含9,929元利息)、113年3月12日收到契稅退款2,958 元、113年4月12日收增值稅退款1萬9,618元。 (十五)黃湘棋於113年2月17日寄發台中公益路57號存證信函予林 義職,此存證信函於同年月19日送達林義職。 (十六)林義職前曾以黃湘棋違反系爭契約之約定,經其解除契約 ,其主張得沒收黃湘棋已付之買賣價金為懲罰性違約金外 ,並依系爭契約第9條第6項及第10條第2項約定,請求黃 湘棋付149萬9,470元及法定遲延利息爲由,對黃湘棋提起 請求給付違約金之訴訟。嗣經原審以前案事件受理後,將 林義職是否已依系爭契約第10條約定解除契約列為爭點, 並經兩造於言詞辯論程序簽名確認,對此爭點,前案事件 判決認定:「原告固於110年3月8日寄發原證3存證信函, 催告被告黃湘棋於收受日起7日內,完成點交及給付價金( 中補卷第31頁),惟於110年3月9及10日投遞不成功,於3 月10日退回(訴字卷第177-178頁)……足證原證3存證信函寄 至被告黃湘棋戶籍地址,非被告黃湘棋之住所,未達被告 黃湘棋可隨時領取郵件、了解其內容之客觀狀態,故原告 給付價金及點交之催告,並未達到買受人即被告黃湘棋」 ;「原告以原證5存證信函為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前,未 經被告○○公司最終催告已明,顯有悖於系爭契約第10條第 1項有關解除權行使之程序約定,自不能認已生合法解除 系爭契約之效力,從而,原告主張系爭契約業經其行使解 除權而失其效力云云,委無足取」。亦即前案事件判決業 已認定林義職所為之相關催告函文不生催告效力,且因林 義職為解除契約前並未經○○公司為最終催告,則林義職之 解除契約不符合契約第10條第1項約定,仍不發生解除契 約效力,乃判決林義職敗訴確定。   以上雙方所不爭執之事實,並有兩造分別提出之不動產買賣 契約書(見原審卷15-26頁)、履約保證申請書及保證書(見原 審卷27-36頁)、前案事件判決(見原審卷37-46頁)、建物登 記謄本及地籍異動索引(見原審卷47-51頁、133-140頁)、○○ 公司函(見原審卷79頁)、存證信函暨其回證(見原審卷53-61 頁、81-91頁)、LINE對話紀錄(見原審卷93-97頁)可證, 且有本院調取之前案事件卷宗可稽,應堪信為真正,上開事 實,本院均採為判決之基礎。 二、爭點之所在: (一)林義職提起反訴,是否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 (二)黃湘棋主張林義職於系爭契約仍存續中,自行將系爭房地所 有權移轉予○○○,構成給付不能,黃湘棋依系爭契約第10條 第3項約定,請求林義職應給付與黃湘棋匯入系爭專戶價金 同額之懲罰性違約金152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有無理由? 林義職抗辯其於移轉系爭房地所有權與○○○前,早已合法解 除與黃湘棋間之系爭契約,並無違約情形,是否可採? (三)林義職主張黃湘棋於110年1月25日匯入系爭專戶之簽約款5 萬元為定金性質,依民法第249條第2款規定,黃湘棋不得自 ○○公司受有返還,林義職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黃湘棋 返還該定金5萬元,有無理由? 伍、得心證之理由(因本、反訴爭點共通,以下合併論述): 一、林義職提起反訴,非前案事件確定判決既判力效力所及,亦 未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   (一)被告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得在本訴繫屬之法院,就非專屬他 法院管轄,且與本訴之標的及其防禦方法相牽連,並得行同 種訴訟程序之事件,對於原告及就訴訟標的必須合一確定之 人提起反訴,民事訴訟法第259條、第260條第1項、第2項分 別定有明文。又訴訟標的,乃原告為確定其私權之請求,或 所主張或否認之法律關係是否存在,欲法院對之加以審判之 對象,應依原告起訴主張之原因事實定之,原告前後主張之 原因事實不同,其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自亦不同,即非同 一事件(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758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本件反訴與本訴均係基於兩造間所簽立系爭契約之法律關係 所生之爭執,可認林義職所提反訴與本訴之標的及其防禦方 法相牽連,依照前揭法條規定,林義職提起之反訴,應屬合 法。又林義職於前案事件訴訟程序,係以系爭契約第9條第6 項及第10條第2項約定,主張得沒收黃湘棋已付之買賣價金 為懲罰性違約金,並請求黃湘棋給付149萬9,470元及法定遲 延利息;至於林義職本件所提反訴,則係主張黃湘棋簽約時 所匯入○○公司之系爭專戶簽約款5萬元為定金,其得依民法 第249條第2款為沒收,且因○○公司嗣後將該定金返還黃湘棋 ,乃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返還。顯然林義職於前案事件 及本件所主張之請求權基礎並不相同,請求之原因事實亦不 相同(僅爭點共通),尚無起訴為確定判決既判力所及之情 形,黃湘棋該部分所辯,並不可採。 二、林義職主張其於移轉系爭房地所有權與○○○前,已合法解除 與黃湘棋間之系爭契約,並不可採。 (一)確定判決之理由雖無既判力,惟法院於判決理由中,就訴訟 標的以外當事人主張之重要爭點,本於當事人辯論之結果, 已為判斷時,其對此重要爭點所為之判斷,除有顯然違背法 令之情形,或當事人已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之 情形外,應解為在同一當事人間就該重要爭點所提起之訴訟 ,法院及當事人就該已經法院判斷之重要爭點法律關係,皆 不得任作相反之判斷或主張,始符訴訟程序上之誠信原則( 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094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民法 第255條所謂依契約之性質,非於一定時期為給付不能達其 契約之目的者,係指就契約本身,自客觀上觀察,即可認識 非於一定時期為給付,不能達其契約目的之情形而言;所謂 依當事人之意思表示,非於一定時期為給付,不能達其契約 之目的者,必須契約當事人間有嚴守履行期間之合意,並對 此期間之重要 (契約之目的所在) 有所認識,始足當之(最 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1396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前案事件審理時,業將林義職是否已依系爭契約第10條約定 解除契約列為爭點,並經兩造於言詞辯論程序簽名確認,對 此爭點,前案事件確定判決認定:林義職所為之相關催告函 文不生催告效力,且因林義職為解除契約前並未經○○公司為 最終催告,則林義職之解除契約不符合契約第10條第1項約 定,仍不發生解除契約效力,乃判決林義職敗訴。而綜參本 院調取之前案事件卷宗所示,原審法院除於辯論時進行爭點 整理簡化外,並已給予兩造充分舉證及攻防;另林義職所寄 送存證信函是否發生催告效力之事實認定,僅屬證據取捨是 否有誤問題,與適用法規有無錯誤無涉。是前案事件確定判 決就上開重要爭點,既經兩造辯論後由法院於判決理由中作 出判斷,雖該判斷屬訴訟標的外之事項並無既判力,但該判 斷結果既無顯然違背法令之處,則除林義職於本事件,能提 出足以推翻原判斷之新訴訟資料外,本於訴訟程序上之誠信 原則,兩造自應同受拘束,不得再為相反之主張,本院亦不 得作相反之判斷。 (三)除前案事件審理期間,林義職業已提出之訴訟資料,本院勿 庸再予審酌者外,林義職於本事件雖另主張,依其所提台中 淡溝郵局149號存證信函、台中英才郵局359號存證信函、兩 造間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承辦代書○○○與黃湘棋間之 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見原審卷第83-89頁、93-97頁、本 院卷123頁),應足以推翻前案事件之上開判斷云云。惟前 揭存證信函,林義職於前案事件審理期間業已提出(見前案 事件補字卷33頁、審理卷175-179頁),並非新訴訟資料; 況黃湘棋於上開359號存證信函中,雖自承輾轉知悉林義職 寄送之台中淡溝郵局128號存證信函,○○○與黃湘棋間之通訊 軟體LINE對話紀錄,固亦可佐證上情,然黃湘棋自他人處知 悉林義職有寄送該存證信函及其內容,與林義職是否業依該 存證信函進行催告程序,核屬二事,不能因此認爲林義職已 爲合法之催告;另上開149號存證信函,僅係要求○○公司執 行最終催告而已,且黃湘棋更僅係副本收受者,此實與林義 職是否合法進行催告程序無涉;又兩造間之通訊軟體LINE對 話紀錄,亦僅為台中淡溝郵局178號存證信函內容之重申, 上開證據資料均不足以推翻前案事件確定判決之認定,應屬 明確。至於林義職聲請訊問○○○,欲用以證明其曾告知或轉 交上開128號存證信函予黃湘棋;另聲請調取臺灣臺中地方 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24296號案件卷宗,欲用以證明黃湘棋 不願交屋,系爭契約業經其合法解除(見本院卷120頁)云云 。惟縱使○○○曾告知黃湘棋該存證信函及其內容,仍不能認 爲林義職有爲合法之催告;且系爭契約未經林義職合法解除 ,均有如前後所述,本院認無訊問○○○及調取前揭案件卷宗 之必要。 (四)觀諸系爭契約內容(見原審卷20-23頁),雖有兩造應於何時 給付價金、何時辦理產權移轉登記、何時辦理點交之約定, 然此類約定實為一般不動產買賣之常見記載,無從由該契約 內容推論就系爭契約有何客觀上或依當事人意思表示,有非 於一定時期為給付則不能達契約目的之情形,亦難認就系爭 契約之履行有民法第255條規定之適用。又林義職於110年3 月31日寄發之台中淡溝郵局178號存證信函,已明確表明依 據系爭契約第10條約定行使解除權,並未表明係依民法第25 5條規定行使解除權,則依林義職所主張為解除契約之意思 表示內容,無從得出林義職係依民法第255條規定為解除契 約之事實認定。復林義職雖於113年10月7日原審言詞辯論程 序時,表示當庭依民法第255條解除系爭契約(見原審卷172 頁)云云,惟同一契約不可能有二次以上之解除(最高法院 82年度台上字第1429號判決意旨參照),系爭契約業經黃湘 棋依民法第256條規定於111年9月20日解除(詳後述),林 義職自無可能再次解除系爭契約,林義職該部分所辯亦不可 採。  三、系爭契約雖因可歸責於林義職之事由致給付不能,並經黃湘 棋合法解除,惟兩造約定之違約金過高,應酌減至15萬元為 適當。 (一)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給付不能者,債權人得請求賠 償損害;債權人於有第226條之情形時,得解除其契約,民 法第226條及第256條定有明文。又違約金之約定,乃基於個 人自主意思之發展、自我決定及自我拘束所形成之當事人間 之規範,本諸契約自由之精神及契約神聖與契約嚴守之原則 ,契約當事人對於其所約定之違約金數額,原應受其約束。 惟倘當事人所約定之違約金過高,而顯失公平者,為避免違 約金制度造成違背契約正義等值之原則,法院得參酌一般客 觀事實、社會經濟狀況及當事人所受損害情形,減至相當之 金額,以實現社會正義,並不因懲罰性違約金或賠償額預定 性違約金而異(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807號、79年台上字 第1915號原判例、100年度台上字第1930號、101年度台上字 第74 號、102年度台上字第1606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林義職對黃湘棋解除系爭契約既非合法,自仍負有按契約移 轉系爭房地所有權予黃湘棋之義務,然林義職卻將系爭房地 之所有權,於110年6月25日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與○○○ ,致成爲成給付不能,且屬可歸責。嗣黃湘棋於111年9月19 日以台中英才郵局1181號存證信函表明依民法第226及256條 解除系爭契約,自應於111年9月20日送達林義職時,發生解 除契約效果,則黃湘棋依系爭契約第10條第3項約定請求林 義職應按黃湘棋已支付價金總額,賠償黃湘棋懲罰性違約金 ,固屬有據。惟本院審酌林義職確實曾於110年3月31日寄發 台中淡溝郵局178號存證信函以黃湘棋未配合點交及給付價 金為由而解除契約,僅因解除契約未符合催告及契約約定之 程序而經前案事件判決認定不生解除效力,林義職復誤認系 爭契約已因解除而失效,而將系爭房地出售他人並辦理移轉 登記完畢,致就系爭房地所有權之履行成為給付不能,其違 約情節尚非甚鉅,並審酌黃湘棋因林義職將系爭房地移轉予 第三人,應受有無法按原定計畫取得系爭房地為使用收益之 損害,及黃湘棋已於110年2月前支付全數買賣價金152萬元 及稅款,卻至113年2至4月始陸續取回上開價金及稅款,黃 湘棋亦受有此段期間無從使用資金為運用收益而相當於存款 利息之損害,並考量黃湘棋因締約耗費之時間、精力、林義 職違約之緣由、社會經濟狀況及平衡買賣雙方利益等情,本 院認為黃湘棋請求違約金152萬元,實屬過高,應酌減至15 萬元為適當。 四、林義職反訴主張其得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黃湘棋返還 契約定金5萬元,為無理由。   (一)定金,除當事人另有訂定外,因可歸責於付定金當事人之事 由,致契約不能履行時,不得請求返還,民法第249條第2項 定有明文。 (二)黃湘棋依民法第256條規定合法解除系爭契約,經認定如前 ,則○○公司依系爭契約將系爭專戶內黃湘棋所給付之價金返 還予黃湘棋,並無不合,黃湘棋亦無受有不當得利可言。且 系爭契約經解除後,黃湘棋對於林義職不負有任何契約義務 ,自無不能履行契約之情形,則林義職依民法第249條規定 ,反訴主張黃湘棋不能受有價金(包含林義職所指之簽約款 定金5萬元)返還,並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給付5萬元云 云,自不可採。   五、綜上所述,黃湘棋本訴依系爭契約第10條第3項約定,請求 林義職給付15萬元本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 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林義職反訴依民法第179條規 定,請求黃湘棋給付5萬元本息,為無理由,應予以駁回。 是則原審就上開本訴應准許部分,為黃湘棋勝訴之判決,並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暨依林義職之聲請宣告供擔保得免為假執 行;另駁回黃湘棋本訴其餘請求及假執行之聲請暨林義職之 反訴,於法核無不合,兩造就其敗訴部分,各自上訴指摘原 判決係屬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均應駁回。 陸、本件事實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均與本案判決 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丙、據上論結,本件兩造之上訴,均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 463條、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劉長宜                    法 官 郭玄義                    法 官 吳昀儒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郭蕙瑜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2025-03-05

TCHV-114-上-25-202503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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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給付扶養費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親聲字第192號 聲 請 人 甲○○ 兼 法定代理人 乙○○ 相 對 人 丙○○ 上列聲請人聲請給付扶養費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自民國113年9月1日起至聲請人甲○○年滿18歲之日止, 按月於每月末日前,給付聲請人甲○○扶養費新臺幣6,000元。如 一期遲誤未履行,其後三期視為亦已到期。 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乙○○新臺幣104,377元,及自114年1月7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乙○○與相對人丙○○於民國107年5月7 日結婚,育有未成年子女即聲請人甲○○,嗣聲請人乙○○與相 對人於109年8月20日協議離婚,約定由聲請人乙○○單獨行使 負擔未成年子女甲○○權利義務、相對人應按月給付關於未成 年子女甲○○之扶養費新臺幣(下同)6,000元、教育費用以 收據為憑,由相對人負擔1/2。詎相對人自112年5月起即未 依約履行支付扶養費之義務,經聲請人乙○○催討,相對人始 分別於112年7月10日、113年1月15至匯款1萬元、8,000元, 共18,000元,至113年9月1日,相對人應支付之扶養費共122 ,377元,扣除相對人已給付之18,000元,相對人尚應給付10 4,377元,上開費用由聲請人乙○○所代墊,為此請求相對人 給付聲請人乙○○104,377元及自聲請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又本件兩造就未成 年子女甲○○之扶養費已達成協議,為此請求相對人依協議按 月給付扶養費6,000元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相對人經本院合法通知未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 述。 三、按父母對於未成年之子女,有保護及教養之權利義務。父母 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不因結婚經撤銷或離婚而受影 響。民法第1084條第2項、第1116條之2 分別定有明文。而 所謂保護與教養,應包括事實之養育行為及扶養費用之負擔 ,且參諸上揭法條規定,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 係本於父母子女之身份關係而當然發生,由父母共同提供未 成年子女生活及成長所需,與實際有無行使親權或監護權, 不發生必然之關係,亦即父母離婚後,不論是否為行使負擔 權利義務之一方,均無得免除其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 。又若夫妻離婚,對於包括給付未成年子女扶養費金額及方 法等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事項,已經達成協議 ,因負給付扶養費之一方不履行協議,他方依協議請求給付 時,本身即具有高度訟爭性,自應尊重當事人處分權。於此 情形,法院除就給付之方法得命為一次給付或分期給付或有 民法第227條之2所規定情事變更情形外,應不許任意變更夫 妻間協議給付未成年子女扶養費之金額,故夫妻離婚時就未 成年子女扶養費用之分擔已達成協議,倘其內容並無違反強 制或禁止規定,一方基於履行離婚協議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 他方依契約約定給付金錢時,兩造均應受契約約定之拘束, 法院自不能依職權任意予以提高或減低,是基於私法自治與 契約自由原則,法令並未限制父母間就未成年子女扶養義務 分擔之約定,故有關未成年子女扶養方法及費用之分擔,自 得由父母雙方盱衡自身之履約意願、經濟能力等因素,本於 自由意識及平等地位協議定之,於協議成立後倘其內容並無 違反強制或禁止規定而無效,或依法律規定情事變更可以請 求變更協議內容者,父母雙方契約當事人自應受其拘束,合 先敘明。又按法院命給付扶養費之負擔或分擔,得審酌一切 情況,定其給付之方法,不受聲請人聲明之拘束。前項給付 ,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命為一次給付、分期給付或給付 定期金,必要時並得命提出擔保。法院命分期給付者,得酌 定遲誤一期履行時,其後之期間視為亦已到期之範圍或條件 。法院命給付定期金者,得酌定逾期不履行時,喪失期限利 益之範圍或條件,並得酌定加給之金額。但其金額不得逾定 期金每期金額之二分之一,家事事件法第107 條第2 項準用 同法第100 條定有明文。 四、查聲請人乙○○與相對人於107年5月7日結婚,婚後育有未成 年子女即聲請人甲○○,嗣兩造於109年8月20日協議離婚,約 定未成年子女甲○○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聲請人乙○○任之 ,相對人應至未成年子女年滿18歲之日止按月於每月末日給 付扶養費6,000元,及教育費用以收據為憑由相對人負擔1/2 ,惟相對人自112年5月起至113年9月1日止未依約按月履行 義務,致聲請人乙○○代墊104,377元等情,業據聲請人提出 戶籍謄本、離婚協議書、帳戶交易明細、苗栗縣私立小米吉 幼兒園繳費存根及收據等件為證,相對人經本院合法通知, 未到庭爭執上情,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堪信聲請 意旨屬實。兩造既已基於自由意識協議相對人每月負擔未成 年子女扶養費6,000元,本諸私法自治與契約自由原則,且 此協議並無違反強制或禁止規定,而有何當然無效之情,雙 方自應受其拘束,是聲請人請求相對人應自113年9月起至未 成年子女甲○○年滿18歲之日止,按月給付扶養費6,000元,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第1項。 五、復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 利益,民法第179條前段定有明文。又父母之一方單獨支付 子女之扶養費,且他方有扶養能力時,一方非不得依不當得 利之規定,請求他方償還其代墊之扶養費。兩造所為給付扶 養費及教育費用負擔之協議非無效,雙方應受其拘束,已如 上述。又相對人自112年5月1日起至113年8月31日止未依約 按月給付扶養費,僅於112年7月10日匯款10,000元、113年1 月15日匯款8,000元至聲請人指定帳戶乙節,有帳戶交易明 細可參,足認相對人未依約給付;又兩造併約定相對人應負 擔未成年子女教育費用之1/2,相對人亦未給付,核聲請人 所提單據及明細表,相對人於上開期間應負擔未成年子女之 教育費用共26,377元;從而,核算相對人自112年5月1日起 至113年8月31日止所應負擔之扶養費用為96,000元(計算式 :6,00016=96,000元)、教育費用為26,377元,是相對人1 12年5月1日起至113年8月31日止所應負擔之未成年子女扶養 費及教育費用共計122,377元(計算式:96,000+26,377=122 ,377),扣除相對人於112年7月10日匯款支付之10,000元及 於113年1月15日匯款支付之8,000元,相對人尚應給付104,3 77元(計算式:122,377-10,000-8,000=104,377),其未足 額給付未成年子女扶養費104,377元自係由聲請人乙○○代墊 ,是聲請人乙○○請求相對人返還其自112年5月起代墊之104, 377元,及自家事聲請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4年1月7日(見本 院卷第121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 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依家事事件法第104條第3項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許蓓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 附繕本),並應繳納抗告費用。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書記官 蔡旻言

2025-03-05

MLDV-113-家親聲-192-20250305-1

撤緩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聲請撤銷緩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撤緩字第218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王浚憲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撤銷緩刑 之宣告(113年度執聲字第229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王浚憲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 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月15日以112年度訴字第401號判決 處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緩刑5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 應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 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200小時之義務勞務,及接受 法治教育2場次,於113年2月16日確定在案(下稱前案)。 惟受刑人未於履行期間(即113年12月15日前)內履行完畢 ,是受刑人有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所定得撤銷緩刑宣 告之情形,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 罰之必要,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聲請撤銷緩刑宣 告等語。 二、按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向指定之政府機關 、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 團體,提供40小時以上240小時以下之義務勞務;受緩刑之 宣告,而違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1款至第8款所定負擔情節 重大者,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 之必要者,得撤銷其緩刑宣告,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第 75條之1第1項第4款分別定有明文。又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 第4款所稱情節重大,係指犯罪行為人顯有履行負擔之可能 ,而隱匿或處分其財產、故意不履行、無正當事由拒絕履行 或顯有逃匿之虞等情事而言。是以,法院於審查檢察官聲請 撤銷緩刑之案件時,即不應僅以犯罪行為人違反刑法第74條 第2項第1款至第8款所定負擔,即必然撤銷緩刑,而應同時 審認其違反緩刑所定負擔,是否有上述立法理由所例示「顯 有履行負擔之可能,而隱匿或處分其財產」、「故意不履行 」、「無正當事由拒絕履行」或「顯有逃匿之虞」等,而足 認情節重大,並足認有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 執行刑罰之必要之情事。又緩刑之宣告應撤銷者,由受刑人 所在地或其最後住所地之地方法院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 ,刑事訴訟法第476條亦有明定。 三、經查:  ㈠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12年度訴字 第401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緩刑5年,緩刑期間 付保護管束,並應於本判決確定後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 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 供200小時之義務勞務及接受法治教育2場次,於113年2月16 日確定在案等情,有上開刑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受刑人受有上開附負擔緩刑宣告 之事實,首堪認定。  ㈡受刑人受前開緩刑之宣告後,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下稱:檢察官)定受刑人履行義務勞務期間自113年2月16日 起至113年12月15日止,受刑人受通知於113年6月14日至社 團法人台灣國際海員漁民權益保護協會報到履行義務勞務後 ,受刑人直至113年12月15日止,僅履行10小時等情,有高 雄地檢署113年3月15日雄檢信戊113執護勞25字第113902088 6號函暨送達證書、113年4月23日雄檢信戊113執護勞25字第 1139032294號函暨送達證書、113年5月14日雄檢信戊113執 護勞25字第1139039706號函暨送達證書、113年8月23日雄檢 信戊113執護勞25字第1139070745號函暨送達證書、113年10 月28日雄檢信戊113執護勞25字第1139089717號函暨送達證 書、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執行案件重要記事表/電話紀錄、 執行監控表、社區處遇工作日誌等在卷可憑,是受刑人於判 決確定後,確有未依緩刑所命方式履行判決所定負擔之情形 ,此部分事實亦堪認定。  ㈢然查,上開確定判決所定緩刑期間為5年(自113年2月16日起 至118年2月15日止),所餘期間尚有約莫3年11月之久,亦 非顯然不能於其所餘緩刑期間履行完畢之可能,且受刑人尚 履行10小時之義務勞務等情,已如上述,實難認受刑人主觀 上全無履行義務勞務之意願或蓄意規避履行之情形,是受刑 人雖有履行狀況不佳之情,衡諸其尚未履行時數(190小時 )及所餘緩刑期間,難謂受刑人違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 所定負擔,而依其情節已達到「重大」之程度,且其後於緩 刑期內,倘有再次故意不履行之情況,其緩刑仍有受撤銷之 可能,無從藉此脫免刑罰。  ㈣從而,本院綜合上情,尚難認受刑人本件已達違反負擔情節 重大程度、難收緩刑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必要之情形,是 檢察官聲請撤銷受刑人緩刑之宣告,稍嫌無據,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李承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書記官 張瑋庭

2025-03-05

KSDM-113-撤緩-218-20250305-1

執事聲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聲明異議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執事聲字第25號 異 議 人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今井貴志 相 對 人 陳○○即黃陳○○ 上列當事人間因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異議人對於民國114年1 月9日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所為113年度司執字第000000號 裁定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廢棄。 異議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本院民事執行處113年度司執字第000000號裁定(下稱原裁 定)於民國114年1月15日送達異議人,異議人於1月22日具 狀聲明異議,未逾不變期間,異議合法,先予敘明。 二、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因與相對人間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 ,向本院聲請查詢相對人於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 (下稱壽險公會)之人壽保險投保資料。原裁定以異議人未 補正釋明債務人可能投保之相關證明文件為理由,駁回聲請 。惟相對人自行於申請書填載為理髮廳負責人,異議人研判 相對人有財力購買保險產品進行理財規劃,故有向壽險公會 查詢投保狀況之必要,又壽險公會不提供債權人查詢債務人 保險資料,異議人無法查知相對人具體之保險契約、保單及 繳款紀錄,非無正當理由未盡釋明義務,且異議人已多次聲 請強制執行相對人財產均無果,原裁定以異議人未釋明相對 人有無保險財產可供執行為由,駁回異議人聲請,容有未洽 ,為此聲明異議,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三、按強制執行程序係以公權力強制債務人履行義務,為達妥適 執行之目的,兼顧當事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利益,有關債務 人之財產狀況等相關資料,執行法院有調查必要時,固得命 債權人查報,亦得依職權調查,且執行法院向稅捐及其他有 關機關、團體或知悉債務人財產之人調查債務人財產狀況, 受調查者不得拒絕。但受調查者為個人時,如有正當理由, 不在此限。此觀強制執行法第1條第2項、第19條規定自明。 至於執行法院職權調查是否必要,應視具體個案,審酌債權 人聲請合理性、查報可能性等,作為判斷依據。又執行法院 於必要時,得核發執行命令終止債務人為要保人之人壽保險 契約,命第三人保險公司償付解約金(最高法院108年台抗 大字第897號裁定意旨參照)。是此,債務人有無投保人壽 保險,屬債務人之財產狀況資料,執行法院於必要時,除得 命債權人查報,亦得依職權調查之。次按強制執行程序如有 債權人於執行程序中應為一定必要之行為,無正當理由而不 為,經執行法院再定期限命為該行為,無正當理由逾期仍不 為者,致不能進行時,執行法院得以裁定駁回其強制執行之 聲請,並於裁定確定後,撤銷已為之執行處分,強制執行法 第28條之1第1款定有明文。所稱債權人於執行程序中應為一 定必要之行為,係指債權人不為一定必要之行為,執行程序 即不能進行者而言,惟必以債權人無正當理由而不為,方得 依上開規定使生失權效果。該一定必要之行為,倘因執行法 院依同法第19條規定為調查,亦得達相同之目的時,在執行 法院未為必要之調查而無效果前,尚難遽謂債權人係無正當 理由而不為,致執行程序不能進行(最高法院112年度台抗 字第662號裁定意旨參照)。 四、經查:  ㈠異議人於113年10月18日持本院110年6月21日南院武110司執 清字第00000號債權憑證向本院聲請對相對人為強制執行, 並請求查詢相對人之保險資料,再就查得之保單予以扣押執 行。經本院司法事務官分別於113年11月19日、29日發函通 知異議人補正釋明相對人於保險公司投保及尚有有效保險契 約之依據,異議人均具狀陳稱其無其他方法可以查知相對人 之投保資料,聲請函詢壽險公會查詢相對人之投保資料,而 未依旨補正,嗣本院司法事務官以異議人未提出相關資料釋 明,認異議人未盡查報義務,且執行法院無依職權代為調查 相對人有無相關投保資料為由,以原裁定駁回異議人關於相 對人保險部分之強制執行聲請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核閱本 院113年度司執字第000000號執行卷宗確認無訛。  ㈡異議人已陳明其無權向壽險公會申請調查相對人之投保資料 ,且依壽險公會網站所揭示之訊息,其中「投保紀錄查詢專 區」中所提供之「保險業通報作業資訊系統資料查詢申請表 (利害關係人申請專用)」表單上明確記載:利害關係人限 於被查詢人之法定代理人(含親權人、監護人或輔助人)、 最近順位法定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遺囑執行人,因債權債 務關係查詢用途不符本會建置通報資料之特定目的,本會不 提供民事債權人申請民事債務人投保紀錄查詢服務等語,足 見異議人無法基於債權人身分自行查知相對人是否與特定第 三人成立保險契約,則其未能查報相對人與特定人有成立保 險契約之相關釋明資料,自非無正當理由而不為。  ㈢現今社會以投保保險方式賦予人身安全保障並兼具投資理財 目的並非少見,另依異議人前就相對人財產聲請強制執行, 亦以換發債證、未能受償終結,有繼續執行紀錄表可憑(執 行卷第11頁),應認相對人可能另有未顯示於財產所得清單 內之保險契約資產,且確有不調查相對人投保資料則債權難 以實現之情事。此外,異議人業已指明向壽險公會為查詢, 並非未陳明任何調查方法抑或浮濫聲請。則異議人因無從自 行查知相對人投保資料,而據此聲請執行法院依職權向壽險 公會函查相對人之投保財產資料,執行法院自有必要依強制 執行法第19條第2項規定為調查,以使異議人指明欲聲請執 行之保險契約標的,其執行程序尚不因異議人未查報相對人 之保險資料致不能進行。 五、綜上所述,原裁定以異議人未釋明相對人有投保商業保險之 事實、執行法院無代為調查之義務等理由,駁回異議人關於 相對人保險部分之強制執行聲請,容有未洽。異議人指摘原 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爰廢棄原裁定,發回由本 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另為妥適之處理。 六、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前段 、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郁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 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5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書記官 石秉弘

2025-03-05

TNDV-114-執事聲-25-20250305-1

簡上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拆除地上物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281號 上 訴 人 謝宗澂 訴訟代理人 許雅芬律師 蔡宜君律師 王文廷律師 被 上訴人 台灣自來水股份有限公司第六區管理處 法定代理人 張煥獎 訴訟代理人 廖思閔 王涵煦 被 上訴人 張先能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除地上物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3年9月19 日本院臺南簡易庭113年度南簡字第369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於114年2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即原審原告於本院主張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茲引 用之外,補稱略以:被上訴人張先能未經上訴人同意,即於 上訴人所有坐落臺南市○○區○○○段○○段00○0地號土地(下稱 系爭土地)設置如附圖編號A所示自來水表箱,並向被上訴 人台灣自來水股份有限公司第六區管理處(下稱台水公司) 申請裝置水量計,自屬無權占有,上訴人本於所有人地位, 提起本件訴訟,係以維護所有權圓滿行使為目的,從權利本 質、經濟目的、社會觀念而言,均屬權利之正當行使,難認 有何權利濫用之情事等語。 二、被上訴人即原審被告於本院答辯與原審及原判決記載相同, 茲引用之。 三、原審為上訴人部分勝訴之判決,即判命被上訴人張先能應將 系爭土地上如附圖編號A所示自來水表箱之表後管線移除, 並就上訴人勝訴部分為假執行之宣告,而駁回上訴人其餘之 訴。被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未聲明不服已告確定,上訴人就 其敗訴部分提起上訴,並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 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台水公司應將系爭土地上 如附圖編號A所示自來水表箱內之水量計拆遷移除、被上訴 人張先能應將系爭土地上如附圖編號A所示自來水表箱內水 量計以外範圍之水箱箱體、箱體內管線拆遷移除;被上訴人 則聲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項(見本院卷第99頁):  ㈠系爭土地為上訴人所有,系爭土地與被上訴人張先能所有坐 落臺南市○○區○○○段00地號土地(下稱61地號土地)相鄰,6 1地號土地須通過周圍地始能到達附近道路而屬袋地。  ㈡系爭土地上有被上訴人張先能所有之自來水表箱,占用位置 如附圖編號A所示(占用面積為0.05㎡),表箱內有被上訴人 台水公司無償提供用戶使用之水量計。  ㈢設置在系爭土地上之表後管線為被上訴人張先能所有,被上 訴人張先能現已移除該表後管線。  ㈣台水公司用戶表位設置原則第7點記載:「總表及獨立表設置 :㈠表位應設置於基地內緊鄰道路建築線內沿為原則,……」 。 五、兩造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99頁):  ㈠上訴人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規定,請求被上訴人 台水公司應將設置在系爭土地上如附圖編號A所示自來水表 箱內之水量計拆遷移除,有無理由?  ㈡上訴人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規定,請求被上訴人 張先能應將設置於系爭土地上如附圖編號A所示自來水表箱 內水量計以外範圍之水箱箱體、箱體內管線拆遷移除,有無 理由? 六、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權利之行使,不得違反公共利益,或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 的。行使權利,履行義務,應依誠實及信用方法,民法第14 8條定有明文。而權利之行使,是否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 ,應就權利人因權利行使所能取得之利益,與他人及國家社 會因其權利行使所受之損失,比較衡量以定之。倘其權利之 行使,自己所得利益極少而他人及國家社會所受之損失甚大 者,基於權利社會化之基本內涵,非不得視為以損害他人為 主要目的;至當事人行使權利,雖足使他人喪失利益,然茍 非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即不在該條所定範圍之內。所謂 誠實信用之原則,係在具體的權利義務之關係,依正義公平 之方法,確定並實現權利之內容,避免當事人間犧牲他方利 益以圖利自己,自應以權利人及義務人雙方利益為衡量依據 ,並應考慮權利義務之社會上作用,於具體事實妥善運用之 方法。  ㈡經查:  ⒈系爭土地略呈長方形,面積為62㎡、民國113年1月公告土地現 值為新臺幣(下同)25,600元/㎡,而如附圖編號A所示自來 水表箱占用面積為0.05㎡,據此核算客觀利益僅為1,280元, 且占用地點為系爭土地東南側臨路邊角,難認會對系爭土地 整體利用產生重大影響。  ⒉況使用自來水為民生必需,須先向被上訴人台水公司申請設 置自來水表,惟被上訴人張先能所有61地號土地屬袋地,依 不爭執事項㈣所示,水表應緊鄰道路建築線設置,足見被上 訴人張先能無法在61地號土地上申請設置水表,則其水表設 置何處,自應以設置於附近鄰路位置,且對周圍地影響最小 之方式為之。上訴人雖以提供土地永久使用同意書(見原審 卷第107頁)為據,主張將水表改設在原審勘驗筆錄附圖A-B 處(即同段57、63地號土地臨道路側位置),然前揭同意書 未經全體土地所有人簽立,且較現況位置距離被上訴人張先 能住處更遠,需通過多筆周圍地所有人之土地(包括同段57 、63、58地號土地),是上訴人主張之水表移設方式,除須 耗費相關設置水表及埋設管線工程費用外,仍有嗣後遭周圍 地所有人要求拆除之風險,無疑使相鄰關係更加複雜化,並 不比將水表留設於原址之方式更為適宜。  ⒊本院審酌如附圖編號A所示自來水表箱自65年間設置迄今已近 50年,上訴人於110年10月7日以買賣為原因登記為系爭土地 所有人,遍查卷內資料,並無任何證據顯示如附圖編號A所 示自來水表箱存在系爭土地之現況,會導致上訴人所有權之 行使受有重大損害,依上開說明,基於權利社會化之基本內 涵,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台水公司將系爭土地上如附圖編號 A所示自來水表箱內之水量計拆遷移除,請求被上訴人張先 能將系爭土地上如附圖編號A所示自來水表箱內水量計以外 範圍之水箱箱體、箱體內管線拆遷移除,自己所得利益極少 ,而他人所受損失甚大,應得視為上訴人係以損害他人為主 要目的而行使權利,不應准許。 七、綜上所述,原審為上訴人敗訴部分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 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本院斟酌後,認為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逐一論 列,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 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曾仁勇                    法 官 陳郁婷                              法 官 王鍾湄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書記官 黃怡惠

2025-03-05

TNDV-113-簡上-281-20250305-1

重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解除契約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重訴字第46號 原 告 曾健强 曾瑞琦 梁馨予 上 三 人 訴訟代理人 楊靖儀律師 被 告 新年建設有限公司 兼 法 定 代 理 人 吳枝蓮 上 二 人 訴訟代理人 吳澄潔律師 張錦昌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解除契約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12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各給付原告曾健强新臺幣522萬2,912元,及自111年6 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如任一被 告為給付,其餘被告於給付範圍內免除給付義務。 二、被告應各給付原告曾瑞琦新臺幣552萬4,548元,及自111年6 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如任一被 告為給付,其餘被告於給付範圍內免除給付義務。 三、被告應各給付原告梁馨予新臺幣488萬1,616元,其中482萬3 ,000元自111年6月16日起,其餘自112年7月25日起,均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如任一被告為給付,其 餘被告於給付範圍內免除給付義務。 四、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五、本判決主文第一至三項於原告各以新臺幣174萬元、184萬元 及162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各以新台幣522萬 2,912元、552萬4,548元及488萬1,616元為原告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請求被告給付原告梁 馨予新臺幣(下同)488萬1,616元,嗣於訴狀送達後之民國 111年8月26日減縮金額為482萬3,000元,復於112年6月15日 擴張金額為488萬1,616元,核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 依前揭法條規定,原告所為訴之追加,於法自無不合,應予 准許。 二、原告主張:原告曾健强、曾瑞琦、梁馨予於106年6月29日分 別以每戶500萬元,向被告購買「新美夢成家」建案(下稱 系爭建案)中之A6、A10及A11等3戶房地(下合稱系爭房地 ),並與訴外人許吉生約定,以訴外人陳玉琴(即原告曾健 强之配偶)對被告新年建設有限公司(下稱新年公司)之借 款債權,及代被告新年公司給付系爭建案之工程款、銀行借 款利息及塗銷地上權之程序費用,抵償系爭建物之買賣價金 。原告業已分別給付如附表一、二、三所示金額,惟被告除 遲延完工外,系爭房地更於109年9月3日遭其他債權人聲請 本院查封,且A6房屋於113年3月27日為他人拍定,A10及A11 房屋亦於113年6月26日拍定,被告已給付不能,原告得依兩 造間之買賣契約(下稱系爭買賣契約)第20條及民法第259 條規定,解除系爭買賣契約並請求被告返還已給付之買賣價 金。另依系爭買賣契約第17條、第20條及民法第259條、第2 60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違約金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新年 公司、吳枝蓮應各給付原告曾健强522萬2,912元,及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如有任何被告為給付時,其餘被告於給付範圍內免除給付義 務。㈡被告新年公司、吳枝蓮應各給付原告曾瑞琦552萬4,54 8元(原告起訴狀之聲明為552萬4,548元,原告未曾減縮此 部分之聲明,因本院自111年8月26日第一次筆錄起即誤載為 522萬4,548元,致原告嗣後之聲明均誤引),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如有 任何被告為給付時,其餘被告於給付範圍內免除給付義務。 ㈢被告新年公司、吳枝蓮應各給付原告梁馨予488萬1,616元 (含違約金244萬808元),及其中482萬3,000元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起,其餘自民事準備五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均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如有任何被告為給付 時,其餘被告於給付範圍內免除給付義務(原告起訴狀主張 被告新年公司或吳枝蓮應給付原告...等聲明,惟起訴狀聲 明中已明示如任何一被告為給付時,其餘被告於給付範圍內 免除給付義務,並於理由中表示被告2人對於原告3人負擔不 真正連帶責任,顯見原告主張被告2人所負為不真正連帶債 務,足認原聲明一、二、三項被告新年公司「或」吳枝蓮應 給付原告...,係被告新年公司「、」吳枝蓮應各給付原告. ..之誤載)。㈣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則以:原告曾健强、曾瑞琦、梁馨予趁被告有資金缺口 ,周轉不靈,處於急迫之情形下,各以500萬元之低價購入 系爭房地,並於106年6月29日與被告簽訂系爭買賣契約,約 定原告應按系爭房地施工進度給付買賣價金,被告對原告所 支出如附表一、二、三所示給付新年公司部分並不爭執,惟 兩造就買賣價金並未約定得以陳玉琴對被告新年公司之借款 債權,或以其代被告新年公司之代墊款為抵償。是以原告所 支出之如附表一、二、三所示金額,除給付予被告新年公司 外,其餘並非系爭買賣契約之價金。而原告未按期繳納買賣 價金,亦未繳足買賣價金,則原告主張解除系爭買賣契約, 請求被告返還其已給付之買賣價金及賠償違約金,於法無據 。退言之,縱認原告得解除系爭買賣契約,然其請求違約金 顯屬過高,應予酌減等語為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 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 免為假執行。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系爭買賣契約均為106年6月29日所簽訂。  ㈡系爭買買契約之賣方為被告新年公司及吳枝蓮,代理人為許 吉生。  ㈢系爭房地已於109年9月3日經執行法院查封,A6房屋於113年3 月27日拍定,A10及A11房屋於113年6月26日拍定,已給付不 能。  ㈣110年4月19日(發照日期)被告取得系爭房地之使用執照。  ㈤110年12月1日原告第一次寄發存證信函予被告催告履行契約 。  ㈥以111年6月15日作為起訴狀送達及解除契約之通知。  ㈦其餘不爭執事項,如附表一、二、三「被告爭執/不爭執事項 」欄所示。 五、本件之爭點為:㈠原告請求被告返還已給付如附表一、二、 三所示價金,有無理由?㈡原告請求被告給付違約金261萬1, 456元、276萬2,274元及244萬808元,有無理由?㈢被告間是 否應負不真正連帶給付義務?茲論述如下:  ㈠原告各請求被告返還已給付如附表一、二、三所示價金,有 無理由?   1.按契約解除時,當事人雙方互負回復原狀之義務。由他方 所受領之給付物,應返還之;受領之給付為金錢者,應附 加自受領時起之利息償還之;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 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 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民法第259條第1款、第 2款及第23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2.查本件原告主張已給付系爭房地款項如附表一、二、三所 示,除提出附表一、二、三所載之存款憑條、匯款申請書 、請款單、發票及支票等件為證外(卷證頁數如附表一、 二、三證物欄所示),復有下列證人到庭之證述:   ⑴證人即吉展工程行陳文成到庭證稱「…我有向許吉生請款, 但請不到款,中間狀況我不知道,但最後是由建聖營造有 限公司匯款」、「許吉生說請我就新年公司應給付之工程 款,向曾健強請款,所以我每層灌漿完畢後,口頭向曾健 強請款,就收到健聖營造有限公司及曾瑞琦的匯款」等語 (本院卷二第184-187頁),足認附表二編號1、2、5、8 、10匯至吉展工程行之匯款是作為原告曾瑞琦支付A10房 地之價金等事實,尚可採信。   ⑵證人即承包板模工程之陳文同到庭證稱「我只記得許吉生 叫我去潮州向陳玉琴請款…」、「我在外地工作,是許吉 生叫我去陳玉琴那裡請款」、「是許吉生叫我跟鄭永章說 ,叫他晚上去潮州向陳玉琴請款,但鄭永章沒有空,所以 鄭永章叫我直接去跟陳玉琴請款」等語(本院卷二第188- 192頁),核與其函復本院之說明書相符(本院卷二第149 頁),足認附表二編號9之請款單(50萬元)是作為原告 曾瑞琦支付A10房地之價金之事實,應可採信。   ⑶證人即添榮企業有限公司負責人蔡泰郎到庭證稱「問:這 請款單、地磅單、施工驗收單及統一發票是否為添榮企業 有限公司的請款資料?答:是添榮企業有限公司的請款資 料。問:上開單據是否添榮企業有限公司寄給曾健強的? 答:是添榮企業有限公司送到被告公司工地的,不是送給 曾健強。」等語(本院卷二第193-196頁),足認附表一 編號2之匯款申請書、請款單、發票及附表三編號1、3、4 之匯款申請書,分別是作為原告曾健强、梁馨予支付A6及 A11房地之價金等事實,勘可採信。   ⑷證人即盈竹水電工程行陳文烈到庭證稱「我承作新年公司 枋寮14戶建案水電工程,我是跟許吉生聯繫,他是負責人 ,我要請領工程款一定先向新年公司請款,但我有送發票 到曾健強家中去請款,因為新年公司付不出工程款,我知 道新年公司有與建聖營造有限公司協調,協調之後,曾健 強有跟我說以後新年公司的工程款由建聖營造有限公司來 付款,叫我以後去跟曾健強請款,106年5月25日這筆32萬 5,500元是枋寮14戶建案水電工程的第一期款,我向新年 公司請款,許吉生拿他客戶林海泉的支票給我,我拿這張 支票於106年10月31日向陳玉琴調現,陳玉琴給我面額的 一半現金即16萬2,750元,而請款單上106年10月31日是該 張支票兌現日期。」等語(本院卷二第197-203頁),足 認附表二編號11之請款單及附表三編號2之匯款申請書, 分別是作為原告曾瑞琦、梁馨予支付A10及A11房地之價金 等事實,尚可採信。。   ⑸依原告所提出如附表一、二、三所載之存款憑條、匯款申 請書、請款單、發票、支票及上開證人之證述,勘認原告 主張系爭房地買賣價金除直接匯款至新年公司外,另以借 款債權及代墊款作為支付等事實,應可認定。又系爭買賣 契約因系爭房地被查封而給付不能,經原告於111年6月15 日解除,則原告依上開民法規定,請求被告返還如附表一 、二、三所示價款,為有理由,被告抗辯兩造就買賣價金 並未約定得以借款債權或代墊款為抵償等語,尚不足採。 另被告雖主張以111年7月5日提出於本院之民事答辯一狀 (本院卷一第181頁)催告原告於收受書狀翌日起7日內, 支付買賣價金之餘款,並以111年10月26日之民事答辯二 狀(本院卷一第295頁)解除契約並沒收已支付之價金等 情。惟查,如上述,因可歸責於被告,系爭房地已因查封 而給付不能,原告業於111年6月15日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 時,解除本件買賣契約,依民法第259條及買賣契約第20 條第2項之規定,被告應返還已受領之價金。是被告抗辯 因原告未支付剩餘價金而解除契約,並沒收已支付之價金 等語,不足採信。  ㈡原告各請求被告給付違約金261萬1,456元、276萬2,274元及2 44萬808元,有無理由?被告抗辯違約金過高,應予酌減, 有無理由?   1.按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 違約金,除當事人另有訂定外,視為因不履行而生損害之 賠償總額。其約定如債務人不於適當時期或不依適當方法 履行債務時,即須支付違約金者,債權人除得請求履行債 務外,違約金視為因不於適當時期或不依適當方法履行債 務所生損害之賠償總額,民法第250條第1項、第2項分別 定有明文。經查,原告已支付系爭房地買賣價金各如附表 一、二、三所示,已如前述,則依系爭買賣契約第20條第 2項約定,原告於解除系爭建物買賣契約,得請求被告給 付已繳價款同額之違約賠償即違約金,則原告各得請求之 違約金為即如附表一、二、三所示,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 上開違約金,為有理由。   2.次按當事人約定之違約金過高者,法院得依民法第252條 規定,酌減至相當之數額,然是否相當,應依一般客觀事 實,社會經濟狀況及債務人若能如期履行債務,債權人可 得享受之一切利益為酌定之標準(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 第1084號裁判要旨參照)。被告雖抗辯原告請求之違約金 過高,請求酌減等語,惟查,依系爭買賣契約第20條第1 項約定之用語,可知兩造間就系爭買賣契約所約定之違約 金,為懲罰性違約金。該違約金,係以強制債務履行為目 的,確保債權效力所定之強制罰。至於是否相當?應依一 般客觀事實、社會經濟狀況及債權人所受損害情形及債務 人如能如期履行債務,債權人可得享受之一切利益等綜合 判斷。本件兩造簽訂系爭買賣契約後,因被告新年公司債 務問題致系爭房地遭查封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 卷二第387頁),顯見被告違約情節重大,且違約金條款 為當事人基於私法自治原則於契約中自由約定,新年公司 係買賣契約中經濟地位及履約能力較強之一方,於訂約時 自得衡酌本身履約之意願、經濟能力等主、客觀因素,為 公平之約定,其既於契約中訂明不履行契約時,應給付買 方已繳價款同額之違約金,自應受該違約金條款之拘束。 是其主張違約金過高,應予酌減,尚不足採。   ⒊被告另辯稱系爭房地之買賣價款係原告乘其急迫、輕率、 無經驗而低價購入,依當時情形顯失公平等語。按法律行 為,係乘他人之急迫、輕率或無經驗,使其為財產上之給 付或為給付之約定,依當時情形顯失公平者,法院得因利 害關係人之聲請,撤銷其法律行為或減輕其給付。前項聲 請,應於法律行為後一年內為之,民法第74條定有明文。 經查,被告新年公司係建築公司,設立於102年4月22日, 有其工商登記資料在卷可參(本院卷一第15頁)。於本件 買賣契約簽訂時已有4年之建築經驗,顯非無經驗可言。 況建商與一般購屋者,在買賣契約中常居於經濟地位較強 之一方,具有締約優勢,有能力訂立有利於己之契約,衡 情,不可能輕率訂立不利於己之契約。此外,被告就系爭 房地買賣行為係原告乘其急迫、輕率、無經驗而為之,亦 未舉證以實其說,其請求依民法第74規定予以酌減等語, 即不足採。  ㈢被告間是否應負不真正連帶給付義務?   1.按數債務人具有同一目的,本於各別之發生原因,對債權 人各負全部給付之義務,因債務人中一人為給付,他債務 人即應同免其責任者,屬不真正連帶債務(最高法院113 年度台上字第727號判決意旨參照)。   2.經查,原告與新年公司、吳枝蓮簽訂系爭買賣契約,其等 就系爭房地契約之給付,具有使原告取得系爭房屋及土地 所有權之同一目的,且因被告間任一人違約,系爭房地買 賣契約即視同全部違約,如有任一人不履約,系爭房地買 賣契約目的即均屬不達,在契約履行義務上有明顯之牽連 關係。依此,不論從利益之歸屬、危險分配或契約對價之 平衡等因素考量,應擴大出賣人於個別契約上之義務,使 原告就系爭土地、房屋買賣契約有互相擔保履行之默示保 證義務,使該二契約衍生之債權債務關係亦生相牽連之法 律效果,任一出賣人違約時,另一出賣人亦視為違約,始 符合誠信原則。故本件雖因新年公司積欠債務,致系爭房 地同遭查封。然於原告解除系爭買賣契約前,均未塗銷查 封登記,致無法移轉登記給原告,仍應視為吳枝蓮同屬違 約,亦應負給付返還價金及違約金之責任。至於兩者間之 關係,因被告就系爭房地契約之債務,對於原告各負有同 一目的之全部給付義務,應可認被告間就此成立不真正連 帶債務關係,其中一人為給付,另一人即可免給付義務, 以確保消費者立於與單一預售屋買賣契約相同之地位。準 此,原告主張被告間依不真正連帶法律關係,給付上開價 款及違約金,應有理由。  ㈣又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此觀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規定甚明。又被告應給付原告曾健强、曾瑞琦已繳付之買賣價金及違約金各522萬2,912元、552萬4,548元【計算式:0000000+0000000=0000000(原告曾健强部分);0000000元+0000000=0000000(原告曾瑞琦部分)】,暨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1年6月16日(送達證書見本院卷一第303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應給付原告梁馨予已繳付之買賣價金及違約金為488萬1,616元【計算式:0000000+0000000=0000000】,及其中482萬3,000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即111年6月16日(送達證書見本院卷一第303頁)起,其餘自民事準備五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7月25日(送達證書見本院卷二第23頁)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買賣契約第17條、第20條第2項及民 法第259條、第260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上開金額及利 息,暨被告於上開給付之範圍內負不真正連帶責任,即如任 一被告為給付時,其餘被告於給付範圍內免給付之責,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又兩造各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均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 併准許之。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與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 據,經審酌後認與本件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 述,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第85條第2項、第390 條第2 項、第392 條第2 項,判決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簡光昌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 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書記官 鍾思賢 附表一:原告曾健强主張已繳納A6房屋預售款 編號 給付日期 給付對象 給付金額 (新臺幣)  證物 (頁數) 爭執/不爭執事項 1 106年6月30日 新年公司 50萬元 存款憑條 (卷一第53頁) 不爭執 2 106年8月17日 添榮企業 90萬元 匯款申請書(卷一第53頁) 爭執 請款單(卷一第55頁) 發票(卷一第55頁) 3 106年5月22日 新年公司 100萬元 存款憑條 (卷一第57頁) 爭執 4 106年5月21日 新年公司 12萬5,456元 支票 (卷一第59頁) 爭執 5 106年10月2日 新年公司 8萬6,000元 支票 (卷一第59頁) 爭執 合計 261萬1,456元                  附表二:原告曾瑞琦主張已繳納A10房屋預售款 編號 給付日期 給付對象 給付金額 (新臺幣) 證物 (頁數) 被告爭執/不爭執事項 1 106年5月25日 吉展工程行 29萬9,956元 匯款申請書、請款單(卷一第85頁、卷二第83頁) 爭執 2 106年7月17日 吉展工程行 26萬1,640元 匯款申請書、請款單(卷一第87頁、卷二第83頁) 爭執 3 106年7月20日 新年公司 15萬元 存款憑條 (卷一第89頁) 不爭執 4 106年7月28日 四方建設 3萬元 匯款申請書 (卷一第91頁) 不爭執 大眾商銀 7萬元 爭執 5 106年8月17日 吉展工程行 19萬6,974元 匯款申請書、請款單(卷一第93頁) 爭執 6 106年8月30日 新年公司 17萬8,400元 存款憑條 (卷一第95頁) 不爭執 7 106年9月8日 新年公司 50萬元 存款憑條 (卷一第97頁) 不爭執 8 106年9月8日 吉展工程行 24萬4,156元 匯款申請書、請款單(卷一第99頁、卷二第83頁) 爭執 9 106年10月6日 板模 (陳文同) 50萬元 請款單(卷一第101頁、卷二第188至192頁) 爭執 10 106年10月17日 吉展工程行 16萬8,578元 匯款申請書、請款單(卷一第103頁) 爭執 11 106年10月31日 水電 (陳文烈) 16萬2,750元 請款單 (卷二第135頁) 爭執 合計 276萬2,274元 附表三:原告梁馨予主張已繳納A11房屋預售款 編號 給付日期 給付對象 給付金額 (新臺幣) 證物 (頁數) 被告爭執/不爭執事項 1 106年7月3日 添榮企業 70萬元 匯款申請書 (卷一第129頁、卷二第193至196頁) 爭執 2 106年5月25日 盈竹水電 32萬5,500元 匯款申請書、發票(卷一第131、133頁、卷二第197至199頁) 爭執 3 106年7月19日 添榮企業 70萬元 匯款申請書(卷一第133頁) 爭執 4 106年9月14日 添榮企業 50萬元 匯款申請書(卷一第133頁) 爭執 5 106年8月25日 新年公司 4萬8,000元 存款憑條 (卷一第135頁) 不爭執 6 106年8月25日 新年公司 5萬8,000元 存款憑條 (卷一第135頁) 不爭執 7 106年8月2日 吳枝蓮 8萬元(計算式:65705+14295=80000) 放款利息收據、無摺存入憑條(卷一第137頁) 爭執 8 106年10月13日 添榮企業 2萬9,308元 請款單 (卷一第139頁) 爭執 合計 244萬808元

2025-03-05

PTDV-111-重訴-46-20250305-2

撤緩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聲請撤銷緩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撤緩字第20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許峻笙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妨害秩序案件,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14 年度執聲字第17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許峻笙因妨害秩序等案件,經本院於 民國113年3月28日以113年度簡字第332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 期徒刑6月,緩刑2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緩刑期 間內接受法治教育2場次,及向執行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 、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 團體,提供60小時之義務勞務,該判決於113年5月15日確定 在案。惟受刑人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下稱臺中地檢署) 命應於113年6月7日至113年12月6日(聲請書誤載為114年2 月6日,應予更正)履行義務勞務,經臺中地檢署多次發函 告誡後,受刑人於規定之履行期間內僅履行5小時,且未表 示有何具體不能履行義務勞務之正當理由,難認受刑人有積 極履行義務勞務之意,核受刑人所為,已構成刑法第75條之 1第1項第4款(聲請書誤載為第75條之1第4款,應予更正) 且情節重大,足認原緩刑宣告難收其預期效果,有執行刑罰 之必要,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聲請撤銷受刑人之 緩刑宣告等語。 二、按撤銷緩刑宣告之聲請,於判決確定後6月以內為之;刑法 第75條第2項之規定,於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1款至第3款 情形亦適用之,刑法第75條第2項、第75條之1第2項分別定 有明文。次按緩刑之宣告應撤銷者,由受刑人所在地或其最 後住所地之地方法院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 ,刑事訴訟法第476條亦有明文。經查,本案判決係於113年 5月15日確定,且聲請人係在判決確定後6月內之114年1月10 日提出聲請狀、向本件受刑人所在地即本院聲請撤銷緩刑之 宣告,是聲請人向本院為本件聲請,程序上尚無不合。 三、按受緩刑之宣告而違反第74條第2項第1款至第8款所定負擔 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有執行刑罰 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定有 明文。惟受刑人違反負擔之情節是否確屬重大,仍應斟酌緩 刑期間命應遵守事項之達成與宣告緩刑之目的而為認定,要 非受緩刑宣告之人一有違反之情事即應撤銷該緩刑之宣告。 而所謂「情節重大」,係指受判決人顯有履行負擔之可能, 而隱匿或處分其財產、故意不履行、無正當事由拒絕履行或 顯有逃匿之虞等情事而言,法院撤銷緩刑與否,仍應以「足 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之 實質要件作為審認標準,合先敘明。 四、經查:  ㈠受刑人前因妨害秩序案件,經本院於113年3月28日以113年度 簡字第332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緩刑2年,緩刑 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緩刑期間內接受法治教育2場次, 及向執行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 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60小時之義務勞 務;而本案判決於113年5月15日確定,緩刑期間自113年5月 15日至115年5月14日等情,有本案判決書、法院前案紀錄表 在卷可查(見執護勞卷第3至5頁;本院卷第8至9頁)。嗣臺 中地檢署檢察官就本案判決命受刑人提供60小時之義務勞務 ,給予受刑人自113年6月7日起至113年12月6日止,合計6月 之履行期間(下稱履行期間),然受刑人至履行期間屆滿時 ,仍僅履行5小時等情,有臺中地檢署函稿、臺中地檢署義 務勞務工作日誌在卷可稽(見執護勞卷第6、48頁),是受 刑人確有違反本案判決宣告緩刑所定之負擔,並無疑問。惟 查:  ⒈按「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為下列各款事項 :一、…。五、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 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40小時以上24 0小時以下之義務勞務。六、…。」,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 定有明文,同條並未規定該義務勞務之應履行期限或每日應 履行期限,依緩刑制度之目的,參酌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 4款之撤銷緩刑規定,應認倘法院未就該義務勞務負擔諭知 履行期間者,受緩刑宣告者應於緩刑期屆滿前適當期間履行 完畢(亦即,自緩刑期屆滿日往前扣除檢察官可提出聲請撤 銷緩刑及法院合理裁判之期間)。另依刑事訴訟法第457條 第1項前段之「執行裁判由為裁判法院之檢察官執行之」規 定,就未經法院諭知履行期間之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之義 務勞務負擔,檢察官本於執行刑罰職權,自得於指揮執行時 ,依其裁量權指定受刑人履行義務勞務期間,而受刑人如認 檢察官指定履行期限與判決所定負擔不符或其執行有違法或 顯然不當,亦得依刑事訴訟法第484條規定向法院聲明異議 。惟就檢察官指定履行義務勞務期間,雖無違法或不當,然 受刑人無法於該指定期限履行完畢者,是否即構成刑法第75 條之1第1項第4款之撤銷緩刑事由,仍應視該無法依限履行 完畢,是否屬情節重大(即如前述所載情形、或有客觀上無 法於緩刑期間完成負擔情形),如非屬情節重大,而屬受刑 人因經濟生活、突發變故等事由致暫時無法履行,參酌緩刑 及緩刑負擔之制度目的,宜由檢察官於緩刑期限內再命受刑 人於合理期間內完成該負擔。就本款規定之義務勞務時數, 以每日義務勞務1小時(最短時數)至8小時(法定通常勞動 最長時數)計算,履行期間為40日至240日(每日1小時)或 5日至30日(每日8小時),如以每日義務勞務4小時(即半 日)計算,為10日至60日,而緩刑期間依刑法第74條第1項 規定為2年(730日)至5年(1825日),參酌檢察機關辦理 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46條第3項「緩刑附條件者, 於緩刑期滿前60日,應再檢查有無得撤銷緩刑宣告之情形」 之規定,如受刑人因故未能於檢察官指定之履行期間履行完 畢,而無情節重大情形,且距離緩刑期限屆滿前,顯有履行 完畢可能,自難僅以受刑人未能於檢察官指定期間履行完畢 ,即認有撤銷緩刑事由。  ⒉查受刑人迄今已履行5小時之義務勞務,並已於履行期間內完 成法治教育2場次之履行。又受刑人經聲請人於113年6月18 日發函通知本案緩刑履行期間係自113年6月7日起至113年12 月6日止,且應於113年7月17日至臺中地檢署觀護人室報到 執行義務勞務履行,而受刑人於113年6月24日收受該通知函 等節,有前開臺中地檢署通知函、送達證書附卷可佐(見執 護勞卷第6至7頁),則如以前開報到時間為基準計算,本件 自本案判決確定時起至開啟義務勞務履行之程序,受刑人僅 餘4月又20日期間能履行義務勞務。又參以本案緩刑期間係 於115年5月14日方屆至,距今仍有相當時日,依受刑人尚未 履行之時數55小時(計算式:60-5=55),以1日履行8小時 之義務勞務計算之,僅再需「6日又7小時」即可履行全部義 務勞務完畢。是揆諸上開說明,聲請人僅因受刑人未於指定 之6月期間履行義務勞務完畢,即認受刑人違反刑法第74條 第2項第5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稍嫌速斷。此外,聲請 人並未再提出受刑人有何非將緩刑撤銷予以執行刑罰,否則 即難收其預期效果之具體事證,是本件應認尚未達足認原宣 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致有須撤銷緩刑宣告、予以執行 刑罰之必要程度。  ㈡綜上所述,本院認受刑人雖有未在執行檢察官所指定期間內 履行緩刑負擔完畢之情事(即未遵期完成義務勞務60小時) ,然依檢察官上開所指各節,尚難認受刑人已達違反刑法第 74條第2項第5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程度,且緩刑宣告已難收 其預期之效,而有執行刑罰必要,業如前述。從而,檢察官 聲請撤銷受刑人上開緩刑宣告,尚難准許,應予駁回。 五、緩刑之宣告,係國家鑒於被告能因知所警惕而有獲得自新機 會之期望,特別賦予宣告之刑暫不執行之寬典,倘被告未遵 循本案判決所諭知前揭負擔而情節重大,或被告在緩刑期間 又再犯罪,或有其他符合法定撤銷緩刑之原因者,均可能再 由檢察官聲請撤銷本案緩刑宣告,而生仍須執行所宣告之刑 之後果。受刑人務必切實銘記在心,警惕慎行,以免喪失自 新之機會,附此敘明。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曹宜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 附繕本)                          書記官 張晏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2025-03-05

TCDM-114-撤緩-20-20250305-1

審交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肇事遺棄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審交簡字第57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曉娟 上列被告因肇事遺棄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4 7896號),本院受理後(113年度審交訴字第409號),經被告自 白犯罪,合議庭裁定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黃曉娟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 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 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且應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 、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壹佰伍 拾小時之義務勞務。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黃曉娟於本院 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其餘均與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 官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黃曉娟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 (二)按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權之分配正義,故法院對有罪被 告之科刑,應符合罪刑相當之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 罪,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 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10款事項以為科刑 輕重之標準,並於同法第59條賦予法院以裁量權,如認「 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 減輕其刑」。而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 酌量減輕其刑,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 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 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 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 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 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仍嫌過重等),以為 判斷。查本案被告所涉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罪, 為最輕本刑6月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以本案犯罪情節而論 ,未為必要之救護,雖於法不容,惟考量該車禍地點,尚 非杳無人跡之處,且告訴人吳建榆、楊俐眉受傷情節尚非 過重,被告復因一時慌亂、思慮欠周而離開肇事現場,其 可非難性程度較為輕微;又被告與告訴人2人均已達成調 解,此有告訴人2人於檢察事務官之訊問筆錄及被告於本 院準備程序中之筆錄各1份附卷可憑(見偵卷第82頁、本 院審交訴卷第31頁),從而本院認為縱然科以最低之刑, 猶嫌過重,實屬情輕法重,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 情,而有堪予憫恕之處,認依其情狀處以如主文所示之刑 ,即足以懲儆,並能兼顧比例原則及防衛社會之目的,爰 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減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交通事故發生後, 未對告訴人2人施以救護措施,抑或留置現場釐清肇事責 任,旋即逕自駕車離去而逃逸,罔顧傷者安危,所為實不 足取;惟念及被告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2人均達成調解 ,兼衡以被告之犯罪動機、情節及所生危害暨其生活及經 濟狀況、素行、年紀及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本案被告犯後坦承犯 行,並已與告訴人2人達成調解,已如上述,本院寧信其 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應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 ,認其所受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 第1項第1款規定,併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又本院為 促使被告得以確實自本案中記取教訓,認除前開緩刑宣告 外,另有賦予被告相當程度負擔之必要,爰依刑法第74條 第2項第5款規定,諭知被告應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 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 提供150小時之義務勞務,併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 定,諭知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期使被告能藉由履行義務 勞務,及保護管束之過程中,深切反省。又本院上開命被 告應履行之負擔,倘被告未履行,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 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檢察 官得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及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 規定,聲請撤銷被告之緩刑宣告,併予陳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 項(本案 採判決精簡原則,僅引述程序法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何宇宸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涂頴君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6月以 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 或免除其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47896號   被   告 黃曉娟 女 51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鎮區○○街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曉娟(涉嫌過失傷害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於民國113 年5月30日上午,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 桃園市中壢區中豐路往平鎮方向行駛,於同日上午11時49分 許,行經中豐路與中山路口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 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狀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 疏未注意及此,貿然前行,適吳建榆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並搭載楊俐眉,自對向行左轉彎欲往中山路 駛至,兩車因而發生碰撞,雙方均人車倒地,吳建榆並受有 右側膝部擦挫傷、左側踝部擦挫傷等傷害;楊俐眉則受有右 側手肘擦挫傷、右側踝部擦挫傷、右側髖部挫傷等傷害。詎 黃曉娟明知肇事後,竟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未為任何救護 行為,亦未待警方到場處理,即逕自逃離現場,嗣經警據報 到場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吳建榆、楊俐眉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偵 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一 被告黃曉娟於警詢時及本署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坦承於上開時間、地點,騎車與告訴人吳建榆所騎乘並搭載告訴人楊俐眉之機車發生碰撞後,卻未為任何救護行為,亦未待警方到場處理即離去之事實。 二 證人即告訴人吳建榆、楊俐眉於警詢時及本署偵查中之證述。 佐證全部犯罪事實。 三 本署勘驗筆錄、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各1份、監視器錄影光碟1片及影像擷圖3張、道路交通事故照片9張。 佐證全部犯罪事實。 四 天成醫療社團法人天晟醫院診斷證明書2份。 告訴人2人因上揭車禍受有前揭傷害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傷害而逃逸罪嫌。另請審酌被告已與 告訴人2人調解成立,此業為告訴人2人所陳明,請量處適當 之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檢 察 官 李 允 煉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書 記 官 葉 芷 妍 所犯法條: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 6 月 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 1 年以 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 或免除其刑。

2025-03-05

TYDM-114-審交簡-57-202503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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