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崔恩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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竹東原交簡
竹北簡易庭(含竹東)

公共危險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竹東原交簡字第80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田偉民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1628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田偉民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 五毫克以上情形,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      田偉民明知飲酒後將導致注意能力減低、反應能力變慢,在 此時如駕車行駛於道路上,隨時有致他人於死、傷之危險, 且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者,不得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竟於民國113年10月21日3、4時許,在新竹縣關西 鎮某道路旁飲用啤酒2至3罐後,猶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 具之犯意,於同日12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 車上路。嗣於同日15時許,行經新竹縣尖石鄉竹62線19公里 處,與陳柏林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發生碰 撞(田偉民所涉過失傷害罪嫌部分,未據陳柏林提出告訴) ,嗣經警獲報到場處理,並於同日17時13分許對其施以酒精 檢測器檢測,當場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9毫 克,始查悉上情。案經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橫山分局報告臺灣 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   ㈠被告田偉民於警詢、偵查中之自白(16284號偵卷第9頁至第1 0頁、第43頁至第44頁)。  ㈡證人陳柏林於警詢之證述(16284號偵卷第11頁至第12頁)。     ㈢被告於113年10月21日17時13分許經警檢測其吐氣所含酒精濃 度為每公升0.69毫克,有新竹縣橫山分局梅花派出所當事人 酒精測定紀錄表、新竹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 事件通知單影本各1份附卷可憑(16284號偵卷第13頁、第37 頁)。    ㈣財團法人台灣商品檢測驗證中心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車 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現場照片數張(16284號偵卷第14頁 、第22頁、第23頁、第24頁、第26頁、第28頁至第36頁)。    ㈤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條文,將酒精濃度標準值「吐氣所含酒 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0.05﹪以上」 ,作為認定「不能安全駕駛」之判斷標準,其目的係為有效 遏阻酒醉駕車事件發生,則以被告本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 每公升0.69毫克,堪認其確有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 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情形甚明。是被告之自白 核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 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田偉民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 情形之公共危險罪。     ㈡爰審酌被告竟於服用酒類,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9毫克 之情形下,仍貿然駕駛自用小貨車上路,嚴重危及道路交通 安全,顯缺乏尊重其他用路人生命、財產安全之觀念,甚與 陳柏林駕駛之自用小客車發生碰撞,其所為顯致自己與其他 用路人於危險之境地,所為實值非難,考量其犯後坦承犯行 之態度,兼衡被告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勉持之家庭經濟狀 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簡易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林奕彣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竹東簡易庭  法 官   崔恩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書記官   陳旎娜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2024-12-18

CPEM-113-竹東原交簡-80-20241218-1

聲自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聲請准許提起自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自字第40號 聲 請 人 孟繁茂 代 理 人 王瑞甫律師 被 告 張金梅 上列聲請人因告訴被告竊盜等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 於民國113年8月29日以113年度上聲議字第8238號駁回再議之處 分(原不起訴處分案號: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 90 54號),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 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 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法院認准許提 起自訴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認為有理由者 ,應定相當期間,為准許提起自訴之裁定,並將正本送達於 聲請人、檢察官及被告。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第1項、第2 58條之3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案聲請人即告訴人孟繁茂以被告張金梅涉犯竊盜、 強制罪嫌,向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下稱新竹地檢署)檢察 官提出告訴,經該署檢察官偵查,認被告犯罪嫌疑不足,於 民國113年7月22日以113年度偵字第9054號為不起訴處分後 ,聲請人不服,聲請再議,嗣經臺灣高等檢察署(下稱高檢 署)檢察長認再議無理由,於113年8月29日以113年度上聲 議字第8238號處分書駁回聲請人再議之聲請(下稱駁回再議 處分書)。上開駁回再議處分書於113年9月6日由聲請人收 受,聲請人於113年9月16日委由王瑞甫律師具狀向本院提出 聲請准許自訴等情,業經本院調閱前揭新竹地檢113年度偵 字第9054號卷宗、高檢署113年度上聲議字第9054號卷宗查 核無訛,並有原不起訴處分書、駁回再議處分書、送達證書 、刑事聲請准予提起自訴狀、聲請人委任王瑞甫律師為代理 人之刑事委任狀各1份在卷可查,是本件聲請人聲請程序及 提出聲請之期間,均合於前開規定,其聲請程序合法,合先 敘明。   三、本案告訴意旨略以:   被告與聲請人為夫妻,渠等係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1款所 定之家庭成員。雙方因感情糾紛而互有嫌隙,詎被告竟分別 為下列犯行:㈠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 112年10月10日13時許,在其所經營、位於新竹市○區○○街00 號1樓金山團團轉生活館(下稱洗衣店),趁聲請人未注意 之際,徒手竊取聲請人放置在藍色側背包內之洗衣店鑰匙1 串得手。㈡基於強制之犯意,於上揭時、地,以取走洗衣店 鑰匙之強暴方式,妨害聲請人自由進出及委請其母陳珠愛前 往該洗衣店處理雜務之權利。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320條第1 項之竊盜及同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等罪嫌。 四、聲請再議意旨略以:   由聲請人提出之錄音譯文觀之,被告行為後稱「我就趁他在 唧唧歪歪的我就A了」、「沒有,我A的」、「就A的,我就 翻啊翻啊」等語,犯行明確,顯然與被告辯稱渠沒有偷竊有 所扞格;被告以此妨害聲請人及聲請人母親行使洗衣店店主 之權利;聲請人與被告已分居4年,並無未同居共財,亦無 永久共同生活意願,原檢察官未調查洗衣店是否屬聲請人母 親產業,僅係借名登記於被告名下,且將鑰匙認定為共有, 原檢察官調查未盡等語。  五、聲請准予提起自訴狀意旨略以:  ㈠聲請人於113年7月19日已將影像檔、譯文傳真給新竹市第二 分局偵查隊謝志華小隊長,由其交由承辦支員警送交檢察官 ,並於113年7月20日由新竹市第二分局偵查隊派員親送新竹 地檢署。  ㈡聲請人提出之錄音譯文觀之,倘被告係為取回自身物品,應 該是說「我拿回來」、「我取回了」,而「A」為通俗用語 ,等同於偷竊之意,被告無心而自然流露之用字遣詞,顯然 與被告臨訟辯稱沒有偷竊,有所扞格。    ㈢洗衣店為聲請人所出資,而聲請人資金係由母親處取得,洗 衣店實際上是聲請人之母親所有,被告卻偷竊聲請人所持有 之洗衣店鑰匙,使聲請人母親及受託處理店務之聲請人無法 進入洗衣店行使店主之權利,被告以偷竊鑰匙之有形力手段 ,而妨害聲請人母親及聲請人行使私法上之權利。  ㈣聲請人與被告已分居達4年之久,並未同居共財,亦無永久共 同生活意願之事實,洗衣店之所有權歸屬關乎鑰匙合法持有 者係何人,被告是否係取回自身物品之問題,檢察官未加詳 查,自有調查未盡之處。 六、本院認本件應予駁回提起自訴之理由:   本件聲請人原告訴意旨,業據新竹地檢署檢察官詳予偵查, 並以原不起訴處分書論述其理由甚詳,復經高檢署檢察長再 詳加論證而駁回聲請人再議之聲請。今聲請人仍認被告涉有 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同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嫌, 本院依職權調閱新竹地檢署113年度偵字第9054號卷宗、高 檢署113年度上聲議字第8238號卷宗審查後,除引用原不起 訴處分書、原駁回再議處分書所載之理由而不再贅述,另就 聲請人本案准許提起自訴之聲請應予駁回之理由,補充說明 如下:     ㈠被告與聲請人為夫妻,且址設新竹市○區○○街00號1樓之金山 團團轉生活館,係被告擔任負責人之洗衣店等情,據聲請人 於警詢、偵查中供承明確(9054號偵卷第6頁至第7頁、第25 頁),並有商業登記抄本、被告之個人戶籍資料各1份存卷 可查(9054號偵卷第13頁、第42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 9054號偵卷第4頁至第5頁、第24頁至第25頁),是此部分事 實堪予認定,足認被告於與聲請人婚姻關係存續中,經營、 擔任該洗衣店之負責人,則其既為該店之負責人並且實質經 營,其自有決斷何人可出入該洗衣店之權利,且被告於偵查 中陳稱其因不欲聲請人進入洗衣店,因此有換鎖等語(9054 號偵卷第24頁至第25頁),則其既然已將洗衣店更換門鎖, 則聲請人所持用之鑰匙是從何而來?是否有合法持用權利, 或是否屬其等夫妻共有之財產?從卷內事證均無從查悉,又 被告是否有取走聲請人所持用之鑰匙此節,被告於警詢時否 認並供稱:聲請人根本沒有店內鑰匙,試圖搶我的鑰匙很多 次等語(9054號偵卷第5頁),復於偵查時供稱:是我跟他 要他一直不還我鑰匙,我沒有把鑰匙拿回來等語(9054號偵 卷第26頁),均否認其有取走洗衣店之鑰匙,且依卷內事證 ,均無相關證據可認定被告有取走聲請人所持有之鑰匙,則 被告是否有竊盜之客觀行為,已不無疑問。  ㈡聲請人固然於113年6月27日偵訊當庭提出標題為「張金梅監 視畫面錄音譯文」文件1份,以譯文內容提及「我今天已經 拿到鑰匙了!哈哈哈~~」、「壞人的鑰匙喔!」、「他剛好 來啊!來這雞雞歪歪的,我就趁他在雞雞歪歪的我就A了! 」、「沒有!我A的!」、「就A的!我就翻啊翻啊」、「就 翻啊!拉鍊啊」、「不用啦,我已經拿了」、「上一次他有 打,我才換鎖...你懂我意思嗎?因為他一副給了那個女的 ,後來他跑來拿我的鑰匙去打一副被我發現,我才換鎖」等 語,指摘被告有竊取聲請人持有之鑰匙,然聲請人於於113 年6月27日偵訊庭呈該譯文時,並未檢附監視畫面錄影光碟 ,檢察官無從當庭勘驗確認該譯文之真偽,且就該譯文來源 之合法性,業經高檢署檢察長詳述不具證據適格,而不得為 不利被告之認定外,並經本院調閱新竹地檢署113年度偵字 第9054號卷宗確認檢察官於113年6月27日偵訊時諭知:「雙 方應將影像檔燒成光碟陳報本署」等語後(9054號偵卷第26 頁),截至檢察官偵結前,均未見聲請人將上開譯文之監視 錄影畫面燒錄光碟陳報至新竹地檢署附卷,而無從確認該譯 文之真偽,又被告固然有我國國籍,然觀其個人戶籍資料( 9054號偵卷第42頁),被告出生地係越南,並於93年7月24 日始取得我國國籍,被告既非自幼在我國接受國民教育,則 其中文聽、說、讀、寫能力,是否與我國接受完整國民教育 之成人相等,均未見被告接受警、偵訊時加以確認,或有精 通中文、越南文之通譯到場協助翻譯,是檢察官於113年6月 27日偵訊被告「(提示譯文)你在譯文中你有說到你有拿到 鑰匙,意見?」時,被告固然回答:「我發現孟繁茂有偷拿 備用鑰匙,我有把鑰匙再拿回來。我是先換鎖,孟繁茂才拿 有鑰匙。」等語(9054號偵卷第25頁),除與被告歷次供述 未拿取聲請人之鑰匙等語相異外,檢察官未確認被告之中文 能力前,即以提示紙本譯文之方式訊問被告,則被告是否有 閱讀中文之能力,或是否能理解聲請人提出之譯文上載註解 、意指或暗示等詞意,均非無疑義,則被告上開所言,在尚 無確認係被告理解譯文內容之情況下所得之供述,應不得作 為不利被告之認定。又聲請意旨固認被告於譯文中以「A」 暗指偷竊之意,然除該譯文不具證據適格外,同在未確認被 告之語言能力前,被告所言「A」竟指何意,同有疑問,被 告縱然具中文口說能力,然是否通曉中文或熟習閩南語,得 以理解華語之通俗用語,亦尚非無疑,是以,同不得逕認被 告有竊盜犯行。  ㈢再者,聲請人固主張該洗衣店為其母親所有,然該洗衣店既 登記被告為負責人,並由被告實際經營,則是否係由聲請人 之母親借名登記,應由聲請人釋明相關事證,然經本院調閱 新竹地檢署113年度偵字第9054號卷宗,均未見聲請人提出 匯款證明、契約書等相關資料佐證釋明,而尚難徒憑聲請人 之片面之言,得以斷定該洗衣店之所有權歸屬,其等如對洗 衣店之所有權歸屬有爭議,應另由民事訴訟程序始得認定, 則在所有權歸屬尚未確定前,被告既為洗衣店之負責人,自 有人員出入之管領權限外,被告是否確有取走鑰匙乙節,本 院依卷內事證無從認定被告有此行為,則依罪疑惟輕,有利 被告原則,應為有利被告之認定,既無法認定被告有取走告 訴人之鑰匙,自難認被告有刑法第304條第1項強制罪之犯行 。  ㈣是以,本案依卷內事證,尚難以認定被告有聲請人指訴之竊 盜、強制犯行,遂認原不起訴處分及原駁回再議處分並無違 誤之處,經本院調閱被告所涉本案竊盜、強制案件全案卷證 核閱結果,並無證據足以證明被告有何聲請人所指之竊盜、 強制犯行。 七、綜上所述,經本院調閱被告所涉竊盜等全案卷證核閱結果, 並無證據足以證明被告有何聲請人所指之犯行。此外,原不 起訴處分書及原駁回再議處分書業就卷內證據詳為調查後, 而以被告犯罪嫌疑不足,為不起訴處分、駁回再議處分,與 本院前開認定結果相同。又該不起訴處分書及再議處分書已 詳細敘明所憑證據及判斷理由,業經本院調閱偵查卷宗查核 無誤,且所載證據取捨及事實認定之理由,尚無違背經驗法 則、論理法則及證據法則。是原檢察官及高檢署檢察長以被 告犯罪嫌疑不足,予以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之聲請,並無 不當,本件准予自訴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規定,裁 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楊數盈                             法 官 江宜穎                                      法 官 崔恩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書記官 陳旎娜

2024-12-18

SCDM-113-聲自-40-20241218-1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971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怡德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8268 號、第10997號)及移送併案審理(113年度偵字第12007號), 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如附表所示之參罪,各處如附表「主文罪名及宣告刑暨沒 收」欄所示之刑及沒收。附表編號1至2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部 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日。   事 實 一、本件犯罪事實:   甲○○與莊正賢(已於民國113年5月9日死亡,另經臺灣新竹 地方檢察署【下稱新竹地檢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109 97號為不起訴處分)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分別為下 列竊盜犯行:  ㈠莊正賢於113年5月3日1時許,駕車搭載甲○○至新竹縣○○鄉○○ 路000號之中興駕訓班,由莊正賢持客觀上可供兇器使用之T 字桿、鐵鍬破壞該駕訓班辦公室之鐵皮後,進入辦公室尋找 財物著手行竊,並由甲○○在旁把風。旋因防盜警報響起,莊 正賢未及竊得財物即與甲○○離去而未遂。  ㈡莊正賢於113年5月3日2時許,駕車搭載甲○○至新竹縣○○鄉○○ 路0號路旁,莊正賢在車上把風,由甲○○下車持客觀上可供 兇器使用之10號套筒扳手,竊取陳家琤停放在該處之車牌號 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之車牌2面,換掛莊正賢駕駛之自用 小客車,以逃避警方追查(業已發還陳家琤)。  ㈢莊正賢於113年5月3日22時21分許,駕車搭載甲○○至新竹縣竹 北市縣○○路000號新竹縣婦幼館增建工程工地附近,由莊正 賢攜帶客觀上可供兇器使用之扳手、鐵撬與甲○○徒步至工地 後方圍籬,由莊正賢以扳手鬆開工地圍籬之螺絲而穿越圍籬 間縫隙進入工地內,並破壞1樓工務所之門窗後,與甲○○先 後爬越門窗進入工務所,共同竊取工務所內由晉益機電工程 有限公司職員乙○○管理之手持式砂輪機1台、手持式電動起 子1支、充電器1個、專用電池2個、新竹縣政府所有之電纜 線2捆,並在地下室1樓竊得延長線2捆(價值共計新臺幣【 下同】47萬5,000元)。嗣於翌日(4日)8時許,乙○○發現 工務所遭竊而報警調閱監視器查獲。   二、案經乙○○訴由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報告及桃園市政府 警察局楊梅分局報告新竹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辦 。   理 由 一、本件被告甲○○所犯之罪,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被告 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 認合於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進行簡式 審判程序,合先敘明。又按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 第159條第1項之限制,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定有明文,是 於行簡式審判程序之案件,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 除有其他不得作為證據之法定事由外,應認具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及審理程 序時均坦承不諱(10997號偵卷第22頁至第28頁;8268號偵 卷第7頁至第10頁、第57頁至第58頁;本院卷第63頁至第64 頁、第71頁),核與證人即共犯莊正賢於警詢中(10997號 偵卷第7頁至第13頁、第14頁至第15頁)、證人即中興駕訓 班教練高原棟於警詢中(10997號偵卷第35頁)、證人即被 害人陳家琤於警詢中(10997號偵卷第36頁)、證人即告訴 人乙○○於警詢中(8268號偵卷第15頁至第16頁)之證述情節 大致相符,並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份、現場照片及監視器錄 影畫面翻拍相片數張(10997號偵卷第41頁、第44頁至第46 頁;8268號偵卷第28頁至第39頁)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 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綜上,本案事證明確 ,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 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 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 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 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亦即行為人攜 帶兇器有行兇之可能,客觀上具有危險性,即為已足,至其 主觀上有無持以行兇或反抗之意思,尚非所問。查被告與共 犯莊正賢為上開犯行時,分別持之T字桿、鐵鍬、扳手、鐵 撬等物,均為金屬材質、質地堅硬,客觀上足對他人之生命 、身體、安全構成威脅而具有危險性,自屬兇器無訛。  ㈡是核被告如事實一、㈠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2項、第 1項第2款、第3款之攜帶兇器毀越安全設備竊盜未遂罪;如 事實一、㈡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 器竊盜罪;如事實一、㈢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 第2款、第3款之攜帶兇器毀越門窗竊盜罪。  ㈢被告與共犯莊正賢所為之上開竊盜犯行,均有犯意聯絡及行 為分擔,依刑法第28條規定均為共同正犯;又被告所犯上開 3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㈣又新竹地檢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12007號移送併辦意旨 書併案審理部分,與本案起訴書所載事實一、㈢部分為同一 事實,屬同一案件,自為本院審理範圍,併予敘明。   ㈤被告如事實一、㈠部分所為雖已著手於竊盜行為之實行,然未 竊得財物,其犯罪尚屬未遂,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 ,按既遂犯之刑度減輕其刑。  ㈥爰審酌被告不思守法自制,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竟貪圖一 己之私而多次竊取他人財物,顯不尊重他人之財產法益,對 於社會治安及民眾財產安全產生危害,應予非難,然念及被 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並參酌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 、本件犯罪所生之損害程度,暨兼衡被告高職畢業之智識程 度,現在人力仲介打工,離婚育有未成年子女1名,現與父 母、女兒、弟弟同住,家庭經濟狀況為中低收入戶等一切情 狀(本院卷第57頁、第72頁),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衡酌本案事實均為同日所犯,屬密接時間所犯之數罪,而 就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部分,定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並 就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部分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四、沒收:     ㈠又按,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 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 。經查,被告與共犯莊正賢為本案上開犯行所用之T字桿、 鐵鍬、扳手、鐵撬等物,雖屬其等犯罪所用之物,然均未據 扣案,且經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稱上開兇器均為共犯莊 正賢所有等語(本院卷第64頁),該等物品既非被告所有, 爰依前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㈡犯罪所得:  ⒈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 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第3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而刑法第38條之1第4 項另規定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 利益及其孳息,其立法意旨係在澈底剝奪被告犯罪所得,以 根絕犯罪誘因,是如被告將違法行為所得之物變價為其他財 物,且變價所得低於原利得(如賤價出售),仍應就原利得 為沒收,倘若不作此解釋適用,即有違上開沒收規定之修法 目的,且無異鼓勵行為人利用低價轉售行為,規避前揭沒收 之規定。又「任何人都不得保有犯罪所得」為普世基本法律 原則,犯罪所得之沒收、追繳或追徵,在於剝奪犯罪行為人 之實際犯罪所得(原物或其替代價值利益),使其不能坐享 犯罪之成果,以杜絕犯罪誘因。  ⒉次按,二人以上共同犯罪,關於犯罪所得之沒收或追徵,應 就各人所分得者為之;所謂各人「所分得」之數,係指各人 「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而言,倘共同正犯各成 員內部間,對於不法利得分配明確時,應依各人實際分配所 得宣告沒收;若個別成員對不法所得並無處分權限,與其他 成員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限者,自不得諭知沒收,然如 共同正犯各成員對於不法利得主觀上均具有共同處分之合意 ,客觀上復有共同處分之權限,且難以區別各人分得之數, 仍應負共同沒收之責(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4582號判 決意旨參照)。又共同正犯犯罪所得之沒收或追徵,應就各 人所分得之數為之,倘若共同正犯內部間,對於不法利得分 配明確時,應依各人實際分配所得宣告沒收;然若對於不法 利得享有共同處分權限,惟彼此間分配狀況未臻具體或明確 ,自應負共同沒收之責;而所謂負共同沒收之責,則應參照 民法第271條所規定數人負同一債務,而其給付可分者,除 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各平均分擔之,以為沒 收之標準(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3634號判決意旨參照) 。   ⒊經查,被告與共犯莊正賢就事實一、㈢部分竊得之手持式砂輪 機1台、手持式電動起子1支、充電器1個、專用電池2個、電 纜線2捆、延長線2捆(價值共計47萬5,000元),屬犯罪所 得之財物,經其等變價後,由被告分得3萬元等情,業據被 告供述在卷(8268號偵卷第58頁;本院卷第64頁),顯見被 告變賣得款之金額低於遭竊財物之價值,揆諸前揭說明所示 ,自應擇價值較高之原物為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被告與共犯莊正賢共同竊 取前揭物品,屬其2人從事違法行為之犯罪所得,且未據扣 案,參以被告自承共犯莊正賢將上開物品變價後,與其平分 所得等語(8268號偵卷第58頁),可知被告與共犯莊正賢對 於竊得之上開物品有共同處分之權限,其2人自應負共同沒 收之責。  ⒋綜上,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前揭手持式砂輪機1台、手持式電 動起子1支、充電器1個、專用電池2個、電纜線2捆、延長線 2捆,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由被告 與共犯莊正賢各按2分之1比例共同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亦各按2分之1比例共同追徵其價額 。又此部分既諭知原物沒收,對被告因變賣所朋分取得之款 項,即無庸再為諭知沒收,併此敘明。  ㈢另就本案被告與共犯莊正賢就事實一、㈡部分竊得之車牌號碼 000-0000號自小客車之車牌2面,業已尋獲發還被害人陳家 琤等情,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份在卷可查(10997號偵卷第41 頁),是上開犯罪所得,依上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李嘉提起公訴及移送併案審理,檢察官李昕諭到 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崔恩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 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 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 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書記官  陳旎娜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罪名及宣告刑暨沒收 1 事實一、㈠ 甲○○共同犯攜帶兇器毀越安全設備竊盜未遂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事實一、㈡ 甲○○共同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3 事實一、㈢ 甲○○共同犯攜帶兇器毀越門窗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捌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手持式砂輪機壹台、手持式電動起子壹支、充電器壹個、專用電池貳個、電纜線貳捆、延長線貳捆,均以二分之一比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按二分之一比例追徵其價額。

2024-12-18

SCDM-113-易-971-20241218-1

附民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請求賠償損害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附民字第1221號 原 告 葉晉昆 被 告 李怡德 上列被告因本院113年度易字第971號竊盜案件,經原告提起附帶 民事訴訟。查其內容繁雜,非經長久之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 爰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 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楊數盈 法 官 江宜穎 法 官 崔恩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書記官 陳旎娜

2024-12-18

SCDM-113-附民-1221-20241218-1

竹簡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賭博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竹簡字第1364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游建煒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842 號、第4780號),因被告於本院調查程序時自白犯罪,本院認為 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下:   主 文 游建煒共同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11所示之物,均 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萬貳仟玖佰柒拾伍元,沒收之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   游建煒以每日新臺幣(下同)2,000元之報酬僱用黃一展( 經本院以113年度易字第45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 ,其等共同基於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之犯意聯 絡,自民國113年1月中旬至同年1月31日期間,以游建煒所 承租位於新竹縣○○鄉○○路0段00號房屋(下稱本案賭場), 作為營利之聚眾賭博場所,該賭場營運方式係由游建煒負責 管理本案賭場、招攬賭客及結算賭客輸贏之賭資,黃一展則 負責向賭客收取及紀錄抽頭金數額,共同在上址經營賭場, 現場有免費之茶水、菸酒、檳榔及食物供賭客自行取用,聚 集賭客賭博財物,賭博方式以現金下注賭博天九牌,最低下 注金額為100元,其玩法係由賭客分別擔任莊家(輪流做莊 )閒家而對賭(其他賭客亦可插花下注,即俗稱之「打鳥」 ),且按骨牌點數之大小而定其勝負,勝者可獲致對方押注 之現金,賭客每次擔任莊家均須向黃一展繳納1,000元之抽 頭金,另迄賭博結束,再由游建煒、黃一展等人與賭客對帳 ,將向莊家收取之每筆1,000元抽頭金,退水800元予擔任莊 家之賭客,游建煒、黃一展等人則賺取其中差額作為渠等經 營本案賭場利潤。嗣經警於同年月31日3時許,持本院核發 之搜索票,至上址執行搜索,當場查獲林建安、呂明翰、吳 蔡湘羚、林政憲、李立茂、林姿伶、陳聿揚、廖月女、陳順 慶、林昌明、林保侖、張俊祥及許主恩等人在該址賭博或圍 觀,並依法逮捕游建煒、黃一展等人,並扣得如附表所示之 物,因而破獲。案經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橫山分局報告臺灣新 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證據:  ㈠被告游建煒於警詢、偵查及本院調查程序中之自白(2842號 偵卷第3頁至第10頁、第47頁至第51頁;本院易緝字卷第30 頁)。   ㈡證人即共犯黃一展於警詢、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證述(2 842號偵卷第55頁至第58頁、第69頁至第73頁;本院易字卷 第133頁)。   ㈢證人林建安於警詢、偵查之證述(2842號偵卷第75頁至第77 頁、第89頁至第90頁)。  ㈣證人呂明翰於警詢、偵查之證述(2842號偵卷第91頁至第93 頁、第105頁至第106頁)。  ㈤證人吳蔡湘羚於警詢之證述(2842號偵卷第107頁至第109頁 )。  ㈥證人陳順慶於警詢之證述(2842號偵卷第118頁至第120頁) 。  ㈦證人林政憲於警詢之證述(2842號偵卷第129頁至第131頁) 。   ㈧證人李立茂於警詢之證述(2842號偵卷第140頁至第142頁) 。   ㈨證人林姿伶於警詢之證述(2842號偵卷第151頁至第153頁) 。  ㈩證人陳聿揚於警詢之證述(2842號偵卷第163頁至第164頁) 。   證人林昌明於警詢之證述(2842號偵卷第175頁至第176頁) 。   證人廖月女於警詢之證述(2842號偵卷第183頁至第185頁) 。  證人張俊祥於偵查之證述(2842號偵卷第211頁至第214頁) 。  證人許主恩於偵查之證述(2842號偵卷第224頁至第227頁) 。  證人林保侖於警詢之證述(2842號偵卷第240頁至第241頁) 。  本院113年度聲搜字第70號搜索票、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橫山分 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現場照片數張(2 842號偵卷第13頁、第14頁至第16頁、第17頁至第20頁、第2 3頁至第28頁)。  上述證據,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應與事實相符,本案事 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及科刑:  ㈠核被告游建煒所為,係犯刑法第268條前段之意圖營利供給賭 博場所罪及同條後段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  ㈡被告與共犯黃一展就上開供給賭博場所、聚眾賭博犯行有犯 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再者,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 實行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 為要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 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 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 一罪。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 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經查,被告自113年1月中旬至 同年1月31日為警察查獲時止,基於同一營利意圖供給賭博 場所及聚眾賭博之犯行,主觀上乃基於同一犯罪計畫,該行 為客觀上具有反覆延續實施之特性,應屬集合犯而論以一罪 。  ㈣又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意圖營 利聚眾賭博罪,乃屬於一個犯意決定所達成同一犯罪行為, 在法律概念上為同一行為,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述2罪名 ,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從一 重以情節較重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斷。  ㈤爰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竟與他人共同非法經 營賭博場所而聚眾賭博,助長社會投機僥倖風氣,危害社會 秩序,考量被告參與本案犯罪時間之長短,另念及被告犯後 已坦認犯行,並考量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兼衡其高 職畢業之教育程度、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   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 人者,得沒收之;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 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2 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第1項之罪, 當場賭博之器具、彩券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 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項、第3 8之1第1項、第3 項、第266條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㈠扣案如附表編號2至6所示之物,為當場賭博之器具,不問屬 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應依刑法第266條第4項規定,宣告沒收 。  ㈡又扣案附表編號7至11所示之物亦為被告所有,分別係供犯本 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2842號偵卷第48頁),應 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㈢另扣案附表編號1所示之抽頭金1萬25元,為其營利所得,業 據被告陳述明確(2842號偵卷第48頁),是核該等財物之性 質,當係其圖利聚眾賭博犯行之犯罪所得,復核無刑法第38 條之2得不予宣告沒收之事由,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 前段諭知沒收。   ㈣至被告因本案所獲犯罪所得7萬3,000元等情,業據其供述詳 實(2842號偵卷第49頁),該犯罪所得扣除已扣案如附表編 號1所示之抽頭金1萬25元,尚有6萬2,975元(計算式:7萬3 ,000元-1萬25元=6萬2,975元)犯罪所得未據扣案,仍應依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於全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簡易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謝宜修提起公訴,檢察官陳郁仁、李昕諭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崔恩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書記官   陳旎娜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68條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9 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扣案物 備註 1 抽頭金1萬25元 2 名牌夾2盒 3 賭具1批 4 骨牌4盒 5 骰子3盒 6 骰子2桶 起訴書漏載,應予補充更正 7 計算機2臺 8 帳冊3份 9 點鈔機1臺 10 監視器鏡頭1組 11 白板1個

2024-12-18

SCDM-113-竹簡-1364-20241218-1

附民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請求賠償損害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附民字第1227號 原 告 魏台盈 (住居詳卷) 被 告 謝東諺 上列被告因被訴本院113年度易字第1305號案件,經原告提起附 帶民事訴訟。查其內容繁雜,非經長久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 爰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 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楊數盈 法 官 江宜穎 法 官 崔恩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書記官 陳旎娜

2024-12-16

SCDM-113-附民-1227-20241216-1

竹北簡
竹北簡易庭(含竹東)

竊盜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竹北簡字第498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弘哲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1583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弘哲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壹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    陳弘哲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於民國113年8 月12日0時54分許,在新竹縣○○鄉○○村0鄰○○○00號前果園, 徒手竊取徐明煌所管理之植株上火龍果6顆,得手後旋騎駛 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離去。嗣徐明煌發現遭竊 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案經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湖分局報 告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  ㈠被告陳弘哲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15835號偵卷第6頁至第8 頁、第33頁)。    ㈡證人即被害人徐明煌於警詢中之證述(15835號偵卷第9頁至 第11頁)。  ㈢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數張(15835號偵卷第13頁至第14頁 )。   ㈣上述證據,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應與事實相符,本案事 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及科刑:  ㈠核被告陳弘哲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爰審酌被告不思守法自制,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竟貪圖一己之私而著手竊取他人財物,顯不尊重他人之財產法益,對於社會治安及民眾財產安全產生危害,應予非難,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犯罪手段尚屬平和,竊取財物價值非鉅,並與被害人達成和解,有和解書1份在卷可稽(15835號偵卷第15頁),足認其犯後態度尚稱良好,兼衡其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中低收之家庭經濟狀況(15835號偵卷第16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按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定有明文。查被告竊得之火龍果6顆 ,因被告業與被害人達成和解等情,經本院說明如前,故依 上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併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 條第1項,逕以簡 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簡易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張凱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竹北簡易庭  法 官   崔恩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書記官   陳旎娜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2024-12-16

CPEM-113-竹北簡-498-20241216-1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恐嚇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1305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東諺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 3875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武士短刀壹把,沒收之。   事 實 一、本件犯罪事實:    甲○○與乙○○前為同事關係,甲○○因細故糾紛心生不滿,竟基 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於民國113年10月2日3時許,持武 士短刀1把(長約43公分),前往位於新竹縣○○市○○路0段00 0號之大觀自若社區,見乙○○在該社區門口處之駐衛警哨所 ,隨即手持該把武士刀朝乙○○頭部揮砍,因乙○○閃避及時而 未成傷,復持該把武士刀向前逼近乙○○,乙○○因此向後退以 為閃避,甲○○見狀乃將該把武士刀摔落於地面,使乙○○心生 畏懼,致生危害於身體及生命安全。 二、案經乙○○訴由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甲○○所犯之罪,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被告 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 認合於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進行簡式 審判程序,合先敘明。又按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 第159條第1項之限制,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定有明文,是 於行簡式審判程序之案件,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 除有其他不得作為證據之法定事由外,應認具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調查、準備程序及簡式審判 程序時均坦承不諱(本院卷第20頁、第56頁、第62頁),核 與證人即告訴人乙○○於警詢、偵查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13 875號偵卷第10頁至第12頁、第79頁至第81頁),並有新竹 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 份、扣案物照片及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數張、臺灣新竹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勘驗筆錄1份在卷可稽(13875號偵卷第13頁至 第16頁、第17頁、第18頁至第29頁、第75頁至第78頁),復 有武士短刀1把扣案可佐,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之自白與事 實相符,堪以採信。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 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 ㈡爰審酌被告僅因細故糾紛,不思以理性方法解決糾紛,手持 武士短刀對告訴人為恫嚇行為,造成告訴人心生畏懼,其犯 行應予以非難,被告雖坦承犯行,然其於警詢時向員警稱: 「我現在就想殺你,你有什麼感受。就是看你娘看他不爽才 會想殺他,你是第一次當警察嗎?」等語(13875號偵卷第9 頁),其蔑視司法單位之言論,難認其犯後態度良好,且其 持刀對告訴人揮砍,縱然因告訴人閃避而未成傷,其犯罪情 節難認輕微,所為造成告訴人迄今心生畏懼,甚因而遭調離 原職場單位,所生危害亦屬非輕,參酌告訴人之量刑意見( 本院卷第63頁),並兼衡被告大專肄業之智識程度,入監前 從事保全工作,離婚育有未成年子女1名,家庭經濟狀況普 通,入監前與小孩同住等一切情狀(本院卷第63頁),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     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 ,扣案之武士短刀1把,為被告所有並持之為本案犯行等情 ,經本院認定如前,足證扣案之武士短刀1把為被告供犯罪 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亭宇提起公訴,檢察官李昕諭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崔恩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 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 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 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書記官  陳旎娜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2024-12-16

SCDM-113-易-1305-20241216-1

交易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611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兆陞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9 99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劉兆陞於民國112年10月7日14時34分許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新竹縣竹東鎮長 春路3段由西北往東南方向行駛,行經長春路3段與民德路口 停等紅燈,待燈號轉綠燈起步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 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 ,竟疏未注意於綠燈後貿然直行,不慎追撞前方告訴人甘清 善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致告訴人因而 受有右髕股閉鎖性骨折之傷害。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284條 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 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 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案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起訴認被告係犯刑法 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 訴乃論。茲因告訴人已具狀撤回告訴,此有本院113年度交 附民移調字第193號調解筆錄、聲請撤回告訴狀各1份在卷可 稽(本院卷第25頁至第26頁、第27頁),揆諸前開說明,爰 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榮林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崔恩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 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 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 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書記官  陳旎娜

2024-12-16

SCDM-113-交易-611-20241216-1

單禁沒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單禁沒字第193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冠諺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聲請人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113年度聲沒字第148號)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驗餘淨重零點壹柒壹公克,另含 無法析離之外包裝袋壹只)沒收銷燬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陳冠諺於民國112年11月15日11時5分許 ,在新竹市○區○○街00號前,因形跡可疑為警盤查,經警得 其同意執行搜索,當場扣得海洛因1包(毛重0.46公克)及 針筒1支,復於同日13時10分許,徵得其同意採集其尿液檢 體送驗,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嗎啡、可待 因陽性反應(原偵查案號: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下稱新竹 地檢署】113年度毒偵緝字第61號)。被告所涉本件施用第 一級、第二級毒品罪嫌部分,因施用毒品時間於另案執行強 制戒治釋放前所犯,為該強制戒治效力所及,且被告持有第 一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第一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 收,業經新竹地檢署檢察官以113年度戒毒偵字第28號不起 訴處分確定在案,惟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驗餘淨 重0.171公克)經送驗,檢驗結果檢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項第1款所列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爰依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項規定聲請宣告沒收 銷燬等語。 二、按違禁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40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 按,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 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文。又海洛因係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稱之第一級毒品,依同條 例第ll條第2項規定不得持有,屬違禁物,依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18條第l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項規定,得單獨沒收 銷燬之。 三、經查:  ㈠被告前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犯行,經本院以112年度毒聲字第334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 ,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本院以113年度毒聲字第4 0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確定,於113年9月19日 因無繼續執行強制戒治之必要停止處分釋放出所;另被告固 於112年11月14日22時許,涉有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 於112年11月15日13時10分為警採尿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許 ,涉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之犯行,惟因基於 執行觀察、勒戒、強制戒治之性質在於戒斷毒癮,執行前之 施用毒品行為,僅執行1次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已足,而 被告上開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之行為,係在前開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執行前所為,核為 該強制戒治效力所及,且被告持有第一級毒品之低度行為, 為其施用第一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得再行追訴,故 本件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 行,均經新竹地檢署檢察官以113年度戒毒偵字第28號為不 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上開不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稽(28號戒毒偵卷第33頁至第34 頁;本院卷第9頁至第39頁)。  ㈡而被告於上開112年11月14日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案件中, 經查扣之白色粉末1包(驗前淨重0.173公克,驗餘淨重0.17 1公克),經鑑定後含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成分,有台灣 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於112年12月20日出具之毒 品證物檢驗報告影本1份(報告編號:A1189、分析編號:DA B7606)在卷可考(2078號毒偵卷第63頁),足認上開扣案 物確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規定之第一級 毒品海洛因,屬違禁物無訛,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 1項前段之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應沒收銷燬之 ;另用以盛裝上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外包裝袋1只,以現 今所採行之鑑驗方式,仍會殘留微量毒品,而無法將之完全 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及必要,應視同毒品,併予沒收銷燬 ,是聲請人之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送驗耗損部分( 淨重0.002公克)既經鑑定用罄,當無庸為沒收銷燬之諭知 ,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 第1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崔恩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書記官 陳旎娜

2024-12-13

SCDM-113-單禁沒-193-202412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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