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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訴字第389號 原 告 徐鈺如 被 告 吳旻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經本院刑事庭以112年度原附民字第173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 民國113年10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貳佰零伍萬壹仟元,及自民 國一百一十二年九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 五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九十八,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原告以陸拾捌萬參仟元為被告預供擔保,得假 執行;但被告以貳佰零伍萬壹仟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 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查:原告原起訴聲明第1項為請 求被告應賠償原告新臺幣(下同)7,100,000元,並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原附民字第173號卷第6頁),嗣於民國113年10月22日本 院言詞辯論期日,當庭減縮聲明為請求被告應賠償原告2,10 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本院卷第44頁),原告上開聲明之變 更,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前揭法條規定,自 應准許。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被告 目前在監執行,經本院詢問其是否欲出庭,其表明不願出庭 辯論,本院卷第33頁),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 情形,依同法第385條第1項之規定,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與訴外人韓睿志、陳仲祥、陳瑋霖、陳品安於112年3月 起,陸續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龍」、「野源新之 助」及其等所屬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達3人以上所組成, 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結構性詐欺集團 犯罪組織。該詐欺組織由被告及韓睿志、陳品安、陳仲祥、 陳瑋霖相互串連、向他人收購金融帳戶,以作為詐欺取財之 工具,並搭載、看管金融帳戶提供者及要求帳戶提供者辦理 金融帳戶約定轉帳等方式,以確保該等金融帳戶之持續正常 使用及提升帳戶內款項轉帳之效率。  ㈡於112年3月間某日,由被告指示陳瑋霖收購人頭帳戶,陳瑋 霖遂於112年4月間某日,透過訴外人許溪源向訴外人趙金榮 收購其名下元大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系爭元大商業銀行帳戶),趙金榮承諾將聽從陳瑋霖及 前揭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行動,並提供系爭元大商業銀行帳 戶予上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被告於112年4月間某日,駕駛 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韓睿志、陳品安,陳 仲祥則駕駛不詳車輛,共同至花蓮布洛灣大飯店,由被告、 陳仲祥與陳瑋霖商討有關趙金榮提供系爭元大商業銀行帳戶 乙事,翌日,韓睿志駕車搭載被告、陳品安,返回桃園市大 溪區南海休息站等候,待陳仲祥駕車搭載陳瑋霖、趙金榮抵 達後,由陳品安向趙金榮收取系爭元大商業銀行帳戶。被告 、韓睿志復駕車搭載陳瑋霖、趙金榮至桃園市大溪區某旅館 ,自斯時起至112年4月30日間,由被告、韓睿志、陳品安、 陳瑋霖輪流在桃園市各旅館看管趙金榮。被告、陳品安復於 112年4月間某日,陪同趙金榮至元大商業銀行中壢分行,綁 定系爭元大商業銀行帳戶之約定轉帳帳戶,供詐欺集團成員 匯入詐欺款項使用。  ㈢上開詐欺集團成員取得趙金榮所提供之系爭元大商業銀行帳 戶後,即以附表所示之詐欺方式詐騙原告,致使原告陷於錯 誤,依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匯款附表 所示之金額,至系爭元大商業銀行帳戶,再由其餘詐欺集團 成員將款項轉匯一空,致生損害於原告。為此,爰依民法第 184條、第185條之規定提起訴訟,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 等語。並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2,100,000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⒉願供 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違反 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但能證 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 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 ,民法第184條、第18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數人共同 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對於被害人所受損害,所以應負連 帶賠償責任,係因數人之行為共同構成違法行為之原因或條 件,因而發生同一損害,具有行為關連共同性之故(最高法 院85年度台上字第139號判決意旨參照)。查:  ⒈原告前開主張之事實,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 度偵字第30566號、第32793號、第32794號、第32795號偵查 後提起公訴,經本院以112年度原金訴字第95號判決判處被 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共6罪,各處有期徒刑1年6 月,經本院調閱上開卷宗核閱無訛,並有手機對話截圖、內 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國內匯款申請書在卷可 佐(桃園地檢112年度偵字第32794號卷一第51-71頁、第289 頁、第295頁),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既未 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陳述以供本 院審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 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前 段之規定,視同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且被告於上開刑事案 件審理之過程中,對於上開侵權行為之事實亦予坦承(本院 112年度原金訴字第第95號卷二第181頁),堪認原告主張之 前揭事實為真實可採。  ⒉被告與上開包含韓睿志、陳仲祥、陳瑋霖、陳品安等詐欺集 團成員,共同詐欺原告之財物,其中被告負責看管趙金榮所 提供之系爭元大商業銀行帳戶,並與上開集團成員,輪流看 管趙金榮,避免趙金榮報警或掛失帳戶,而原告因上開詐欺 集團之詐欺行為,致受有共計2,100,000元之損害,此二者 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是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 18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請求被告負賠償責任,自屬有據。  ㈡按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 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債權人向連帶債務 人中之一人免除債務,而無消滅全部債務之意思表示者,除 該債務人應分擔之部分外,他債務人仍不免其責任,民法第 273條、第276 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和解如包含債務之免除 時,自有上開規定之適用。又債權人與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 成立和解,如無消滅其他債務人連帶賠償債務之意思,而其 同意債權人賠償金額如超過依法應分擔額者,因債權人就該 連帶債務人應分擔之部分,並無作何免除,對他債務人而言 ,固僅生相對之效力而無前開民法第276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 ,但其同意賠償金額如低於依法應分擔額時,該差額部分, 即因債權人對其應分擔部分之免除而有前開條項規定之適用 ,並對他債務人發生絕對之效力(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 614 號、98年度台抗字第200號裁判意旨參照)。另按連帶 債務人相互間,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平均 分擔義務。民法第280條前段定有明文。而關於共同侵權行 為連帶債務人間之分擔義務,民法雖未設規定,然基於公平 原則,及任何人均不得將基於自己過失所生之損害轉嫁他人 承擔之基本法理,自應類推適用民法第217條關於與有過失 之規定,依各加害行為對損害之原因力及與有過失之輕重程 度,以定各連帶債務人應分擔之義務,始屬公允合理。經查 :  ⒈被告與韓睿志、陳仲祥、陳瑋霖、陳品安共同詐欺原告共計2 ,100,000元,其等皆為共同侵權行為人,依民法第185條第1 項之規定,應就原告所受2,100,000元之損害,負連帶賠償 責任,而其等參與詐欺集團,拿取趙金榮之系爭元大商業銀 行帳戶,並看管趙金榮,防止趙金榮事後報警或掛失帳戶, 另要求趙金榮辦理系爭元大商業銀行帳戶之約定轉帳等舉, 彼此分工並有犯意之聯絡,雖因負責實施之分擔行為不同而 異其參與之行為階段,惟原告亦未提出事證可供判斷其等中 之何人是該詐欺集團首腦而居於擘劃、主導犯罪之地位,應 認其等在詐欺集團中參與實施犯罪之地位,無分軒輊,均為 造成原告財產受損害之共同原因,又查無法律或契約另訂之 內部分擔比例,依前開說明,應認其等依民法第280條規定 平均分擔義務而定其等內部分擔比例,尚屬公平適當。準此 ,被告、韓睿志、陳仲祥、陳瑋霖、陳品安之內部分擔額各 為420,000元(計算式:2,100,000元5=420,000元)。  ⒉原告於112年11月14日與韓睿志達成調解,調解之金額為420, 000元,有調解筆錄1份在卷可佐(本院卷第49頁),該調解 之金額恰與韓睿志應分擔之金額一致,且原告就韓睿志應分 擔之部分,並未為任何免除,故對被告而言,自僅生相對之 效力,並無民法第276條第1項之適用,另原告迄至本案言詞 辯論終結前,於本院辯論期日稱其業已受償韓睿志賠償總計 49,000元之款項等語(本院卷第45頁),此部分依民法第27 4條之規定,其他債務人亦同免其責,故原告得向被告請求 給付之款項應為2,051,000元(計算式:2,100,000元-49,00 0元=2,051,000元),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並無理 由。  ㈢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   利率為5%,民法第229 條第2 項、第233 條第1 項前段、第   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查:兩造間係屬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 債,自屬無確定期限者,又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故原告請 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9月2日(起訴狀 繕本於112年9月1日因未獲會晤被告,已將文書交與被告住 處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有本院送達證書可佐,原附民 字第173號卷第33頁)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 息,亦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85條之規定,請求被告 給付2,051,000元,及自112年9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主張及所提之證據,經本院審 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並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原告勝訴部分,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 茲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予以准許。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 定,准被告聲請預供相當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敗 訴部分,其假執行聲請亦失所依據,併予駁回。 七、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而由本院刑事庭移送民事庭者, 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規定,免納裁判費,且至本件言 詞辯論終結時,亦未發生其他訴訟費用,故無從確定訴訟費 用之數額。惟依法仍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規定,諭知訴訟 費用之負擔,以備將來如有訴訟費用發生時,得以確定其數 額,併予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潘曉萱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書記官 陳佩伶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原告匯入帳戶 1 徐鈺如 於112年3月1日上午9時41分許,瀏覽不詳網站時,見由詐欺集團成員張貼之投資廣告,聽從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加入「強股學堂B989」之投資群組,並透過「鴻發平台」投資,因詐欺集團成員向原告訛稱投資之股票均有利潤,致原告陷於錯誤,依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匯款至指定之帳戶。 112年4月24日 2,100,000元 趙金榮之元大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2024-11-19

TYDV-113-重訴-389-20241119-1

竹小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13年度竹小字第398號 原 告 新竹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一平 訴訟代理人 曾源祥 被 告 張楷浚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28日辯論終 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5,661元,及自民國113年5月30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1,000元由被告負擔,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程序部分:被告張楷浚(下逕稱為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 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 ,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實體部分:  ㈠本件訴外人左弘政與被告、王維傑(已於言詞辯論期日與原 告達成和解)負共同侵權行為連帶損害賠償責任:  1.按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數人共同不 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91條 之2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民事上共 同侵權行為與刑事上之共同正犯,其構成要件並不完全相同 ,共同侵權行為人間不以有意思聯絡為必要,數人因過失不 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苟各行為人之過失行為,均為其所生 損害之共同原因」,即所謂行為關連共同,亦足成立共同侵 權行為,依民法第18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各過失行為人對 於被害人應負全部損害之連帶賠償責任。加害人某甲之過失 責任,縱較加害人某乙為輕,然對於被害人之賠償,則應與 某乙負連帶責任,不得僅按部分給付為判決(最高法院67年 度台上字第1737號、66年度台上字第2115號、104年度台上 字第1994號、83年度台上字第742號判決意旨參照)。  2.按「汽車除遇突發狀況必須減速外,不得任意驟然減速、煞 車或於車道中暫停。前車如須減速暫停,駕駛人應預先顯示 燈光或手勢告知後車,後車駕駛人應隨時注意前車之行動」 、「汽車在同向二車道以上之道路,變換車道時,應讓直行 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汽車迴車時,在設有禁止迴 車標誌或劃有分向限制線,禁止超車線、禁止變換車道線之 路段,不得迴車」、「設有禁止停車標誌、標線之處所不得 停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2項、第98條第1項第6 款、第106條第2款、第112條第1項第4款定有明文。查本件 事故肇因於原告司機左弘政駕駛營業大客車,遇前車王維傑 煞停在車道上,而由內側車道往外側車道變換繞越時,未讓 直行之應菊秀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為肇事主因;而被告駕 駛自用小客車在劃有禁止停車標線處違規停放,影響行車安 全,與王維傑駕駛自用小客車,在劃有分向限制線路段斜占 內側車道暫停,影響行車安全,同為肇事次因,有道路交通 事故現場圖、事故調查報告表、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 車禍現場照片在卷可參,且本件經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經 該會提出鑑定意見書,亦同本院之認定(原審卷頁229至232 )。從而,左弘政、王維傑、被告共同因過失不法行為,造 成應菊秀受有損害,且有相當因果關係,揆諸上開規定,被 告與王維傑、左弘政自應負侵權行為之連帶損害賠償責任。  ㈡原告應與左弘政負連帶賠償責任:  1.按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 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 文。  2.查原告為左弘政之僱用人,左弘政駕駛公車時係在執行職務 中,故原告本應與左弘政負連帶賠償責任,原告亦已依本院 112年度竹簡字第247號判決賠償應菊秀新臺幣(下同)161, 524元及利息9,293元、訴訟費用255元,有本院前開判決、 左弘政服務證、應菊秀簽署之收據附卷可參。  ㈢被告、王維傑與原告間為不真正連帶債務之關係:  1.按不真正連帶債務係謂數債務人具有同一目的,本於各別之 發生原因,對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義務,因債務人中一人 為給付,他債務人即應同免其責任之債務(最高法院89年度 台上字第2240號判決意旨參照)。  2.查原告、被告及王維傑均各與左弘政連帶對應菊秀之損害負 賠償責任,業如前述,然法律並未規定原告、被告及王維傑 間應負連帶賠償責任。對此,因原告、被告及王維傑各自與 左弘政所連帶負擔債務具有客觀同一目的,即填補應菊秀所 受之損害,揆諸上開說明,原告、被告及王維傑間之債務應 係構成不真正連帶債務,即原告、被告及王維傑中之任一人 給付應菊秀之損害時,其餘人亦同免其責任。  ㈣按關於不真正連帶債務人間之內部分擔雖無明文規定,惟考 諸民法第281條之立法意旨,乃認「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 因清償或其他行為,以消滅債務,致其他債務人得免共同之 責任者,其債權人對於他債務人之債權,及擔保權,於求償 目的之範圍以內,當移轉於為清償之債務人,使其求償權, 易於行使,理至當也」,而此於不真正連帶債務人內部間之 情形相當,基於公平原則,不真正連帶債務人中一人之清償 ,既可使其他不真正連帶債務人同免責任,即應得使先為給 付之債務人,得向他債務人求償,而得類推適用民法第281 條之規定向其他債務人求償。  ㈤又按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 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連帶債務人相互 間,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平均分擔義務。 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因清償、代物清償、提存、抵銷或混 同,致他債務人同免責任者,得向他債務人請求償還各自分 擔之部分,並自免責時起之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 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73條 第1項、第280條、第281條第1項、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件車禍應菊秀所受之損害為161,524元,業據本院112年 度竹簡字第247號確定判決認定在案,復經本院核之無誤, 而被告與王維傑同為肇事次因,本院認其等肇事責任比例為 30%,又原告已依本院上開判決於112年11月8日賠償應菊秀1 71,072元(含本金161,524元、自111年9月15日起至112年11 月8日止之利息9,293元及訴訟費用255元),有應菊秀簽署 之收據可證,而本院認原告與左弘政就本件車禍為肇事主因 ,同負70%之肇事責任,應負責賠償119,750元,即原告清償 其應分擔部分後,尚清償逾其分擔部分,被告、王維傑因而 同免責任,揆諸前揭規定,原告自得請求被告、王維傑償還 其等應分擔之部分即逾原告內部應分擔額之51,322元,並由 被告、王維傑各負責25,661元。  ㈥又依民法第281條規定:「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因清償、代 物清償、提存、抵銷或混同,致他債務人同免責任者,得向 他債務人請求償還各自分擔之部分,並自免責時起之利息。 前項情形,求償權人於求償範圍內,承受債權人之權利。但 不得有害於債權人之利益」,原告既已於112年11月8日清償 賠償應菊秀所受損害,依上開規定,原告自此時起即得向被 告、王維傑請求償還其等所分擔之部分及自免責時起之利息 ,並承受應菊秀之權利。執事之故,雖被告與應菊秀於113 年1月4日另達成調解,由被告賠償應菊秀13,600元,有被告 提出之調解委員會調解書在卷可佐,然該調解並不影響原告 於此之前即已成立對被告之求償權,被告自不能以與應菊秀 嗣後之調解對抗原告。 三、從而,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25,66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13年5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職權宣告假執 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並依同法第436 條之19第1項規定,確定訴訟費用之負擔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楊祐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 庭提出上訴狀(應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 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書記官 范欣蘋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   (小額訴訟程序)判決書得僅記載主文,就當事人有爭執事   項,於必要時得加記理由要領。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三、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2024-11-18

SCDV-113-竹小-398-20241118-2

營簡
柳營簡易庭

損害賠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營簡字第340號 原 告 吳宛錡 訴訟代理人 涂榮廷律師 被 告 施正偉 訴訟代理人 沈聖瀚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柳營簡易庭於民國113年1 0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5萬元,及自民國113年6月13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二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兩造前為夫妻,2人於民國102年12月30日結婚,育有二女一 子,於112年2月24日辦理離婚登記。詎被告於111年11月間 至112年1月間與訴外人甲○○交往並有擁抱、親吻之親密肢體 接觸行為,侵害原告之配偶權,致生原告精神上偌大痛苦, 顯見被告對於原告配偶權之侵害,情節確屬重大,爰依民法 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前段規定 ,請求被告給付非財產上損害賠償。  ㈡並聲明:  ⒈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⒉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答辯:  ㈠依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2122號民事判決見解意旨 ,婚姻自由之內涵並未包括配偶權之概念,配偶權應非屬憲 法上之權利,亦非法律上之權利。且被告之行為並未改變原 告之配偶身分,是原告主張其身分權受侵害,依民法第184 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第3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非 財產上損害賠償,洵屬無據。退步言之,如認原告之請求於 法有據,則請考量兩造婚姻本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且 兩造已離婚,被告每月支付高額之未成年子女扶養費,就原 告請求之金額應予酌減;又甲○○之行為係原告受有精神上損 害之共同原因,為共同侵權行為人,而原告已與甲○○成立訴 訟外和解,故依民法第276條第1項規定,被告就甲○○應分擔 之部分,亦可同免其責任,於計算被告應賠償之金額時,自 應扣除甲○○應分擔之部分。  ㈡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兩造前為夫妻,2人於102年12月30日結婚,育有二 女一子,於112年2月24日辦理離婚登記;被告於111年11月 間至112年1月間與甲○○交往並有擁抱、親吻之親密肢體接觸 行為等事實,業據其提出戶口名簿影本、甲○○於Instagram 社交軟體上傳之貼文及照片擷圖、兩造間簡訊對話擷圖、被 告與甲○○之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擷圖、甲○○113年7月23日 陳述書為證(營司簡調字卷第23至51頁、營簡字卷第127頁 ),並為被告所不爭執(營簡字卷第106頁),是原告主張 上開事實,自堪信為真實。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 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上開規定,於不 法侵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 節重大者,準用之,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 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而婚姻係以夫妻之共同生活為 其目的,配偶應互相協力保持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 ,而夫妻互守誠實,係為確保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 之必要條件,故應解為配偶因婚姻契約而互負誠實之義務, 配偶之一方行為不誠實,破壞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者 ,即為違反因婚姻契約之義務而侵害他方之權利(最高法院 55年度台上字第2053號判決意旨參照)。上開權利,即為實 務與學說上所稱之配偶權。準此,侵害配偶權之行為,並不 以配偶之一方與他人性交為限,倘配偶之一方與他人間存有 逾越普通朋友間一般社交行為之往來關係,且其行為已逾社 會一般通念所能容忍之範圍,已達破壞婚姻共同生活之圓滿 安全及幸福之程度者,即足當之。查被告於兩造婚姻關係存 續期間,仍於111年11月間至112年1月間與甲○○交往並有擁 抱、親吻之親密肢體接觸行為,顯已逾越一般社會通念所能 容忍普通朋友正常社交往來之分際,已達破壞兩造婚姻共同 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程度,自屬侵害原告配偶權之行為 ,原告主張被告不法侵害其配偶權而情節重大,其因此受有 精神上痛苦,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3項準用 第1項前段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其所受非財產上之損害, 要屬有據。被告援引個案裁判之見解,辯稱原告並無配偶權 受侵害,不足為採。  ㈢法院就非財產上損害之精神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實際加害 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所受痛苦程度、兩造之身分、 教育程度、職業、經濟狀況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 。本院審酌被告侵害原告配偶權之情節、對原告造成之影響 及原告精神上所受痛苦程度,兼衡兩造之學經歷及家庭經濟 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參見附於限閱卷之兩造個人戶籍資料 查詢結果單及稅務資訊連結作業財產所得查詢結果明細表) ,認原告得請求之精神慰撫金以25萬元為適當,逾此部分範 圍之請求,則無理由。  ㈣至被告雖辯稱甲○○係共同侵權行為人而應負連帶責任,因原 告已與甲○○達成訴訟外和解,故依民法第276條第1項規定, 被告需賠償之金額自應扣除甲○○應分擔之部分云云。惟按債 權人向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免除債務,而無消滅全部債務之 意思表示者,除該債務人應分擔之部分外,他債務人仍不免 其責任;連帶債務人相互間,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 定外,應平均分擔義務,民法第276條第1項、第280條前段 分別定有明文。債權人與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成立和解,如 無消滅其他債務人連帶賠償債務之意思,而其同意債權人賠 償金額超過「依法應分擔額」(同法第280條)者,因債權 人就該連帶債務人應分擔之部分,並無作何免除,對他債務 人而言,自僅生相對之效力而無民法第276條第1項之適用( 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18號判決意旨參照)。而查,原 告稱其與甲○○以15萬元和解,並無消滅其他債務人即被告所 應負賠償債務之意思(營簡字卷第106頁),並舉其與甲○○1 13年7月23日和解協議書為證(營簡字卷第129至130頁), 此亦為被告所不爭執;而本院認定原告得向被告請求賠償25 萬元,縱認甲○○為共同侵權行為人而應負連帶賠償責任,然 原告與甲○○和解金額既未低於甲○○應平均分擔之部分,依上 開說明,自無民法第276條第1項之適用,是被告以前詞置辯 ,並不足採。  ㈤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 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 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上述請求有理由部分,屬無 確定給付期限之金錢債務,則原告併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被告之翌日即113年6月13日(營簡字卷第19頁)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於法有據,亦應予准 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3項準 用同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給付25萬元及自113年6月1 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 六、按各當事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者,其訴訟費用,由法院酌 量情形,命兩造以比例分擔或命一造負擔,或命兩造各自負 擔其支出之訴訟費用,民事訴訟法第79條定有明文。本院審 酌兩造之勝敗比例,就訴訟費用之負擔判決如主文第3項所 示。 七、本件就原告勝訴部分,係屬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 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 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 之聲請即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                  法 官 吳彥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 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 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書記官 王岫雯

2024-11-15

SYEV-113-營簡-340-20241115-1

金簡易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金簡易字第49號 原 告 陸金霞 訴訟代理人 黃筠婷 被 告 葉宇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3年度附民字第2號),本院於民國 113年10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二十一萬九千五百元,及自民國113年6月 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五十一,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 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與訴外人許育偉加入Telegram軟體暱稱「可 達鴨」及「炸蝦尾」之人所組成之詐欺集團擔任「收水」工 作,訴外人温晟銘經由許育偉之介紹加入前開詐騙集團擔任 「車手」職務,並與該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 有,基於三人以上詐欺取財及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所在 之洗錢意思聯絡,由上開詐騙集團成員,於民國111年5月中 旬以保險人員、警察身分向伊佯稱:恐涉及不法,需匯錢至 指定帳戶進行監管等語,致伊陷於錯誤,依對方指示,於11 1年5月19日13時15分許,自伊所有中國信託銀行○○分行帳戶 ,匯款新臺幣(下同)43萬元至人頭帳戶即訴外人黃○智所有 中國信託銀行帳戶,並於同日13時46分許,再自該帳户再轉 匯426,000元至温晟銘所有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後,由温晟銘 提領前開贓款並交付被告指定之人,以此方式意圖掩飾或隱 匿特定犯罪所得之來源而移轉特定犯罪所得。伊受有上開財產 上損害,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規定,提起 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43萬元,及自刑事附帶 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 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其他聲明或陳 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又所謂共同侵權行為,係指數人共同不法對於同一之損害, 與以條件或原因之行為。數人共同為侵權行為加損害於他人 ,各有賠償其損害全部之責任(最高法院78年度台上字第24 79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有原告 之調查筆錄、存提款交易憑證暨存摺內頁交易明細、黃○智 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款交易明細節本 及温晟銘之中信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款交易明細 節本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65至66、71至76頁)。且被告前揭 行為,業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2年度金訴字第520號刑事判 決被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被告 不服,提起上訴,嗣經本院以112年度金上訴字第1777號刑 事判決駁回上訴等情,亦有前開刑事判決在卷可參(見本院 卷第9至15、77至91頁)。堪信原告前開之主張應為真實。 依前開說明,被告既有上開故意共同不法侵權行為,致原告 受有損害,且被告之不法行為與原告所受損害間具有相當因 果關係,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規定,請 求被告負共同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自屬有據。 ㈡又按因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為清償、代物清償、提存、抵銷 或混同而債務消滅者,他債務人亦同免其責任;連帶債務人 相互間,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平均分擔義 務,民法第274條、第280條分別定有明文。另按債權人向連 帶債務人中之一人免除債務,而無消滅全部債務之意思表示 者,除該債務人應分擔之部分外,他債務人仍不免其責任, 民法第276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項規定,旨在避免當事人間 循環求償,簡化其法律關係,故於債權人向連帶債務人中一 人表示免除該債務人之全部債務時,固有上開規定之適用; 惟於債權人與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和解,同意該債務人為部 分給付時,如和解金額低於該債務人「應分擔額」(民法第 280條),為避免其他債務人為清償後,向和解債務人求償 之金額高於和解金額,就其差額部分,應認其他債務人亦同 免其責任;反之,如和解金額多於該和解債務人之「應分擔 額」,因不生上述求償問題,該項和解自僅具相對效力,而 無民法第276條第1項之適用(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759 號判決參照)。查原告與許育偉以48,000元達成調解,並已 全額取得;又與温晟銘以43萬元成立調解,並約定每期給付 1萬元,温晟銘僅支付10萬元後未再履行;另聲請執行拍賣 黃○智之財產,並獲償3,000元等情,業據原告訴訟代理人陳 明在卷(本院卷第163、187頁)。被告與許育偉、温晟銘、黃 ○智4人共同侵權行爲致原告受有43萬元之損害,依民法第28 0條規定每人之應分擔額為107,500元(計算式:430,000÷4) 。原告既同意與許育偉以低於應分擔額之48,000元成立調解 並經許育偉履行完畢,依民法第276條第1項規定及前開說明 ,就許育偉應分擔額之差額59,500元(計算式:107,500-48, 000)部分,應認被告同免其責任。就許育偉清償之48,000元 、温晟銘清償之10萬元及黃○智清償之3,000元部分,業因清 償而消滅,依民法第274條之規定,被告於此範圍亦同免責 任。從而,原告就本件得請求被告給付之損害賠償額為219, 500元(計算式:430,000-48,000-59,500-100,000-3,000), 逾此範圍之請求,即屬無據。  ㈢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者,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 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2項 定有明文。而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 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 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 33條第1項、第203條規定甚明。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侵權行為 賠償損害,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且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 原告自得請求被告自受合法催告時(即本院準備程序筆錄對 被告為國外公示送達生效)之翌日即113年6月1日起之法定遲 延利息。是原告就219,500元部分請求加計自113年6月1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應 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之規定,請 求被告給付219,500元,及自113年6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 ,認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 事訴訟法第79條、第463條、第3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翁金緞                    法 官 黃義成                    法 官 周欣怡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書記官 施淑華

2024-11-14

TNHV-113-金簡易-49-20241114-2

壢簡
中壢簡易庭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壢簡字第207號 原 告 劉萬圻 被 告 林珮蓉 邱雅婷 訴訟代理人 張藝騰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9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12萬6,268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百分之60,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之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2萬6,268 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乙○○未領有駕照,於民國112年8月6日16時1 9分許駕駛被告甲○○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 下稱A車)跨越分向限制線行駛在桃園市楊梅區中正路與中 華街口處,屬支道車卻未禮讓當時為幹道車而由伊駕駛訴外 人集中交通有限公司(下稱集中公司)所有之車牌號碼000- 0000號營業小客車(下稱B車),過失碰撞B車,導致B車毀 損,而需支付修復費用新臺幣(下同)11萬9,000元,並經 鑑定交易價額減損6萬元,而由伊支付鑑定費用6,000元,嗣 經集中公司將上開修復費用及交易價值減損金額之侵權行為 損害賠償請求權讓與伊,伊另於該B車修復期間受有3萬1,56 8元之營業損失,爰依共同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 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21 萬6,568元。 二、被告乙○○則以:原告無法證明B車車主為集中公司,且亦未 證明原告已受讓B車之所有權,且原告與有過失,據以雙方 對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經過及原因力之強弱,原告應承擔50 %之過失比例為適當,並應加計B車之折舊金額後僅剩餘2萬4 ,574元,則原告得請求之金額應僅有6萬1,071元。又被告因 本件交通事故,受有A車修復費用4萬7,300元之損害,加計 上開原告之過失比例後,應以2萬3,650元主張抵銷為適當等 語,資為抗辯。並聲明:(一)原告之訴駁回。(二)如受不利 判決,請准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三、被告甲○○則以:如果要賠償,A車受損也很嚴重等語,資為 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項(見本院卷第97頁):  ㈠被告乙○○未領有駕照,於112年8月6日16時19分許駕駛被告甲 ○○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A車)跨越分 向限制線行駛在桃園市楊梅區中正路與中華街口處,屬支道 車卻未禮讓當時為幹道車而由原告駕駛之集中交通有限公司 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小客車(下稱B車),因此過 失碰撞B車,導致B車毀損。  ㈡原告未注意車前狀況,對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與有過失。  ㈢原告因上開交通事故導致B車受損送修,有16日不能營業,依 據每日營收1,973元,共計受有3萬1,568元之營業損失。  ㈣B車因本件交通事故經汽車商業同業公會就其交易減損價額為 鑑定,事故前B車價值為35萬元,修復後價值為29萬元,共 受有6萬元之交易價值減損,原告為證明此,並支付鑑定費 用6,000元為必要費用。 五、本院之判斷:  ㈠被告甲○○是否為本件共同侵權行為人?  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第18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汽車所有人允許汽車駕駛人有未領有駕駛執照駕駛小 型車之違規駕駛人駕駛其汽車者,除處新臺幣6,000元以上2 萬4,000元以下罰鍰外,並吊扣其汽車牌照1個月,道路交通 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第6項前段、第1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 。是汽車之所有權人於明知駕駛人未領有駕駛執照,仍將其 汽車出借與駕駛人駕駛該汽車違規行駛在公路,應認該汽車 之所有權人對於駕駛人可能因對於駕駛汽車尚未熟練而導致 行車風險之情事,有所預見,則駕駛人因該違規行為而導致 之交通事故所由生之損害,汽車之所有權人自應負共同侵權 行為損害賠償之責任。  ⒉經查,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自陳:A車是用我的名字所購買 ,我出借給被告即其母親乙○○時,被告乙○○有跟我說她還在 考駕照,我知道她沒有駕照等語(見本院卷第96頁背面), 可知被告甲○○將A車出借與被告乙○○時,對於被告乙○○尚未 領有駕照之情事,應有所認知,卻仍容任被告乙○○駕駛A車 上路,顯然對於被告乙○○可能因行車所生之交通危險有所預 見,且依卷內事證無從判斷被告甲○○當時有何不能注意之情 事,仍將A車出借與被告乙○○,自當與被告乙○○負共同侵權 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㈡原告得請求B車之修復費用為何?是否應計算折舊?  ⒈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應賠償B車修復費用等語,其中,B車之所 有權人為集中公司,有B車車籍資料查詢結果(見本院個資 卷)在卷可稽,又觀諸原告2次分別提出之債權讓與證明書 記載之內容,在第1次提出之資料中,已可見讓與事由係以 本件與被告交通事故之緣由而提出,僅係交通事故之日期誤 載為原告之出生日期,而第2次提出之資料,則將讓與標的 誤載為車行債權等情,有112年11月10日及113年4月9日之債 權讓與證明書(見本院卷第26、77頁)在卷可查,而上開第 2次提出之債權讓與證明書係本院於113年3月27日詢問原告 第1次債權讓與證明書記載是否有誤後(見本院卷第68頁背 面),原告始行補正,則集中公司2次均願意在原告之債權 讓與證明書上蓋印,已足認集中公司確有將本件交通事故對 被告所生B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權讓與原告之意思,自 不應以原告對債權讓與證明書之內容有誤繕之情事,而認為 上開債權讓與之事實不存在,從而,原告起訴為上開之主張 ,應具當事人適格,被告辯稱原告未取得本件交通事故由生 B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權等語,則屬無據。  ⒉B車因本件交通事故而有所損壞,需支付11萬9,000元之修復 費用(包含工資5萬2,312元、零件6萬6,688元)等情,有桃 苗汽車股份有限公司楊梅服務廠開立之估價單、電子發票證 明聯及工作傳票各1份(見本院卷第10至12頁、第78至81頁 ),及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下稱桃園交警大隊 )113年2月29日桃警交大安字第1130005438號函暨函附現場 照片16張(見本院卷第59至62頁)在卷可稽,是此部分之事 實,堪予認定。  ⒊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 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且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 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213條第1項、第3 項定有明文。又物被毀損者,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規 定行使權利外,亦得依第213條第3項規定請求支付回復原狀 所必要之費用;債權人所得請求者既為回復原狀之必要費用 ,倘以修復費用為估定其回復原狀費用之標準,則修理材料 以新品換舊品時,即應予折舊。經查,B車輛修復費用為11 萬9,000元(包含工資5萬2,312元、零件6萬6,688元),已 如前述,然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 舊率之規定,【非運輸業用客車、貨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 ,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1000分之369,另依營利事業所得 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 遞減法者,以1 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 年者,按 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 月計」,上開B車自出廠日109年12月,有B車車籍資料查詢 結果在卷可查(見本院個資卷),迄本件車禍發生時即112 年8月6日,已使用2年9月,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 定為1萬9,204元(詳如附表一之計算式),另加計工資5萬2 ,312元,原告請求被告連帶給付之修復費用7萬1,516元(計 算式:1萬9,204+5萬2,312=7萬1,516),於法有據,應予准 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不應准許。  ㈢兩造過失比例  ⒈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 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另按,汽車 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 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定有明文。  ⒉經查,原告於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應有未注意車前狀況之 情形,與有過失,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已如前述,而本院勘 驗桃園交警大隊函附之光碟中檔案名稱為00000000000000_0 000000_(租10602)中正路與中華街口-1.中正路與中華街 口(全)-00000000-000000監視器畫面影像內容,可見:B 車自桃園市楊梅區中正路往火車站方向至中華街交岔路口時 ,未減速,而與A車碰撞,左右晃動後於原地停止等情,有 本院於113年3月27日之勘驗筆錄(見本院卷第68頁背面至第 69頁)在卷可查,並審酌本件交通事故發生時,兩造之行車 狀態、發生交通事故後車輛位置、兩造自述發生交通事故時 之車速及發生交通事故前之避險措施、兩車碰撞後之受損狀 態、交通事故發生時之現場情況及因素等情,有上開桃園交 警大隊函附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 表(一)(二)、兩造A3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訪問表、現場照片 (見本院卷第53至54頁背面、第56至57頁背面、第59至62頁 )在卷可查,應認原告此部分之與有過失為本件交通事故發 生之次因,此與桃園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之鑑定結果 相同,此有該鑑定會113年8月5日桃交鑑字第1130005599號 函暨函附鑑定意見書(見本院卷第86至88頁)在卷可稽,足 認原告對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應負擔20%之過失比例,被 告則需負擔80%之過失比例,則本件原告得請求被告連帶賠 償之金額應為13萬5,267元((7萬1,516+3萬1,568+6萬+6,00 0)×80%=13萬5,267,小數點四捨五入至整數位)。至被告乙 ○○辯稱兩造對於本件交通事故之過失比例各半等語,實未慮 及被告乙○○為本件交通事故發生之主因,因此,上開辯詞, 無從採納。  ㈣被告乙○○主張抵銷之部分  ⒈按二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各 得以其債務,與他方之債務,互為抵銷,民法第334條第1項 定有明文。次按,連帶債務人相互間,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 約另有訂定外,應平均分擔義務;因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為 抵銷而債務消滅者,他債務人同免其責任,同法第271條前 段及第274條分別定有明文。此所謂連帶債務人之一人為抵 銷而他債務人同免責任,係指對全部債務發生完全絕對之效 力而言,而不究各連帶債務人所應分擔之範圍論以各連帶債 務人之免責範圍。  ⒉經查,A車所有權人為被告甲○○,A車因本件交通事故而有損 損壞,需支付修復費用4萬7,300元(包含零件7,500元、烤 漆2萬2,500元、工資1萬7,300元),然被告甲○○已將本件交 通事故A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讓與被告乙○○等情, 有大興汽車修理廠估價單、車輛損害賠償請求權債權讓與同 意書、A車行照(見本院卷第72頁、第99頁、第100頁)在卷 可佐,是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⒊次查,A車輛修復費用為4萬7,300元(包含零件7,500元、烤 漆2萬2,500元、工資1萬7,300元),已如前述,然依行政院 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非運 輸業用客車、貨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 折舊1000分之369,另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 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 年為計 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 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 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上開A車自出 廠日113年7月,有B車行照及車籍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查( 見本院卷第100頁及個資卷),然本件車禍發生時即112年8 月6日,而從上開行照資料可知112年11月17日為指定檢驗日 期,則A車出廠日期應容有記載錯誤,然為兩造所未爭執, 但可認A車至少於111年11月即已出廠,而迄至本件交通事故 發生時已使用10月,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5, 194元(詳如附表二之計算式),另加計烤漆2萬2,500元、 工資1萬7,300元,原告請求被告連帶給付之修復費用4萬4,9 94元(計算式:5,194+2萬2,500+1萬7,300=4萬4,994)。  ⒋復兩造之過失比例,已如前述,A車上開修復費用應計算原告 之過失比例僅有20%,則被告乙○○所能主張抵銷之金額應為8 ,999元(計算式:4萬4,994×20%=8,999),逾此範圍之請求 ,則屬無據,不應准許。  ⒌又因上開被告乙○○主張抵銷之金額,對被告甲○○具有完全絕 對效力,因此,被告甲○○對原告之債務,於上開金額之範圍 內,亦同免其責。從而,依上開原告得請求被告連帶給付之 金額,扣除上開抵銷之金額後,原告得請求被告連帶給付12 萬6,268元(計算式:13萬5,267-8,999=2萬4,818)。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共同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如主文第 1項之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 無據,應予駁回。 七、另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 法第436條第2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就被告敗訴 部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另依被告陳明願預供擔保聲請宣告 免為假執行,經核與規定相符,爰酌定相當金額之擔保後, 得免為假執行。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 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黃丞蔚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書記官 巫嘉芸 附表一: 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66,688×0.369=24,608 第1年折舊後價值  66,688-24,608=42,080 第2年折舊值    42,080×0.369=15,528 第2年折舊後價值  42,080-15,528=26,552 第3年折舊值    26,552×0.369×(9/12)=7,348 第3年折舊後價值  26,552-7,348=19,204 附表二: 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7,500×0.369×(10/12)=2,306 第1年折舊後價值  7,500-2,306=5,194

2024-11-14

CLEV-113-壢簡-207-20241114-1

雄簡
高雄簡易庭

損害賠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雄簡字第1127號 原 告 王華驥 被 告 林志賢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經本院刑事庭以111年度附民字第623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 國113年10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肆萬元,及自民國一一三年五月三十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參拾肆萬元為原告預 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0年初某日起,加入訴外人李政達 、錢志維及其他真實姓名不詳之人所組成之詐欺集團,負責 向他人收受或保管金融帳戶資料、收受他人提領之款項,及 持他人提款卡前往提領款項之工作。被告向訴外人高翊程收 受高翊程申辦之高雄第三信用合作社帳號00000000000000號 帳戶(下稱系爭帳戶)之存摺及提款卡(含密碼)後,再轉 交給李政達,李政達復交由錢志維保管。嗣該詐欺集團成員 於社群網站臉書上之「全民戰役」粉絲專頁張貼協助搶購疫 苗可輕鬆獲利之虛偽貼文,或佯稱各類投資管道名義云云, 致伊陷於錯誤,分別於110年1月22日下午3時39分、110年1 月22日下午4時14分,各匯款新臺幣(下同)30,000元、100 ,000元至訴外人劉書維提供予該詐欺集團之中國信託商業銀 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劉書維帳戶);於110年2 月26日下午4時48分匯款340,000元至系爭帳戶。劉書維分別 於110年1月22日下午4時38分及110年1月25日上午10時15分 提領劉書維帳戶中之160,000元交付錢志維轉交李政達;高 翊程於110年3月2日下午12時32分提領系爭帳戶內335,000元 交付被告轉交李政達,以此方式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 及所在,致伊受財產損害,而本件僅欲請求被告賠償其中之 340,000元,爰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規定起訴。聲明:如 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原告請求金額過高,應由伊與詐欺集團其他成員 分攤等語,資為抗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數人 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 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 ,民法第184條第1項及第185條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經 查,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經本院111年度金訴字第295、 296號、112年度金訴字第160、238號刑事判決(下合稱系爭 刑案)認定在案,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系爭刑案電子卷宗核 閱無訛,核與原告所述相符,並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 第226頁),勘信為真實。又詐欺集團成員以上述方式詐欺 原告,致原告陷於錯誤而匯款470,000元,揆諸前揭說明, 即屬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 損害於他人,該施用詐術之詐欺集團成員自應負侵權行為損 害賠償責任;而劉書維提領劉書維帳戶中款項交予錢志維轉 交李政達、被告提領系爭帳戶中款項轉交李政達,李政達、 錢志維、高翊程、劉書維及被告均為民法第185條第1項之共 同行為人,應與詐欺集團成員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㈡次按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 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因連帶債務人中 之一人為清償、代物清償、提存、抵銷或混同而債務消滅者 ,他債務人亦同免其責任;債權人向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免 除債務,而無消滅全部債務之意思表示者,除該債務人應分 擔之部分外,他債務人仍不免其責任;連帶債務人相互間間 ,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平均分擔義務,民 法第273條第1項、第274條、第276條第1項、第280條本文亦 有明定,而民法第276條第1項規定旨在避免當事人間循環求 償,簡化其法律關係,故於債權人向連帶債務人中一人表示 免除該債務人之全部債務時,固有上開規定適用;惟於債權 人與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和解,同意該債務人為部分給付時 ,如和解金額低於該債務人「應分擔額」,為避免其他債務 人為清償後,向和解債務人求償之金額高於和解金額,就其 差額部分,應認其他債務人亦同免其責任;反之,如和解金 額多於該和解債務人之「應分擔額」,因不生上述求償問題 ,該項和解自僅具相對效力,而無民法第276條第1項適用( 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759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查原告因李政達、錢志維、高翊程、劉書維及被告等5人共同 侵害其財產權,業如前述,其等依法自應連帶對原告負侵權 行為損害賠償責任,且無證據證明彼此間就應分擔額另有約 定,則依民法第280條本文規定,應平均分擔賠償數額。是 李政達、錢志維、高翊程、劉書維及被告等5人內部分擔額 應為94,000元(計算式:470,000÷5=94,000),而原告已與 高翊程、劉書維分別以200,000元、22,000元達成和解,然 均未受償等情,為原告自陳在卷(見本院卷第190頁),故 就劉書維低於其等內部分擔額之差額72,000元部分(計算式 :94,000-22,000=72,000),即有民法第276條第1項規定適 用,並應對其他連帶債務人發生絕對效力,不得再為請求。 至高翊程已和解部分,因高於其內部分擔額,就其拋棄部分 應僅生相對效力,且其迄今分文未償,亦無同法第274條規 定適用餘地。據此計算,原告因與高翊程、劉書維和解後, 得再向李政達、錢志維及被告請求連帶賠償金額為398,000 元(計算式:470,000-72,000=398,000),則原告僅請求被 告賠償340,000元,於法相符,自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40,00 0元,及自113年5月30日起(見本院卷第119頁)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就原告勝 訴部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由本院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準 用第392條第2項之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為原告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 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 此敘明。 七、本件乃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刑事庭移送前來,迄本院言詞 辯論終結為止,當事人並無裁判費或其他訴訟費用之支出, 自無諭知訴訟費用負擔之必要,併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林 容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同 時表明上訴理由;如已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 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具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 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書 記 官 冒佩妤

2024-11-14

KSEV-113-雄簡-1127-20241114-1

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債務人異議之訴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上易字第267號 上 訴 人 王美慧 被上訴 人 王政欽 訴訟代理人 林心惠律師 劉朕瑋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7 月26日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72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 訴,本院於113年10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除確定部分外)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 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原法院111年度司執字第56515號拍賣抵押物強制 執行事件對上訴人之強制執行程序,於尚未執行終結範圍內應予 撤銷。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除確定部分外)、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上訴人之胞兄即訴外人王琮富(原名王政賢, 下稱王琮富)曾任訴外人維麗美容有限公司(下稱維麗公司 )之負責人,維麗公司於民國86年10月2日、10月3日邀同訴 外人即兩造之父王傳、手足王舜立、王琮富及被上訴人擔任 連帶保證人,及提供坐落高雄市○○區○○段000○000○000地號 土地(以下合稱系爭土地),設定第一順位抵押權予合作金 庫商業銀行(下稱合庫銀行),向合庫銀行借款新臺幣(下 同)81萬元、162萬元(以下合稱系爭借款),嗣維麗公司 未依約清償,合庫銀行向法院聲請核發支付命令獲准,並持 之聲請強制執行,因未受足額清償而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下稱臺中地院)換發91年執未字第44488號債權憑證(下稱 系爭債權憑證)。被上訴人嗣後分別替維麗公司還款180萬 元、1,141,873元予合庫銀行,將系爭借款債務清償完畢。 被上訴人即持受讓自合庫銀行之系爭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 聲請拍賣上訴人自王傳處繼承之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 ○巷0號未保存登記房屋(下稱系爭房屋),經原法院111年 度司執字第56515號拍賣抵押物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 行事件)受理在案。然上訴人非系爭借款之連帶保證人,本 不負清償責任,且王琮富為清償系爭借款債務,已將其名下 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之子即訴外人王淙 翰(下稱系爭約定),並於108年7月31日辦畢移轉登記,加 計被上訴人於原法院110年度司執字第18921號執行事件(下 稱系爭18921號執行事件)拍賣連帶債務人王舜立名下系爭 土地之應有部分1/4,已取得全部代償費用;另被上訴人於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下稱高雄地檢)110年度偵字第928、 929號案件(下稱系爭偵查案件),自承同意全部承擔上訴 人之連帶保證責任;此外,依民法第125條、第126條規定, 系爭借款債務均已罹於消滅時效,故被上訴人不得請求上訴 人分擔系爭借款連帶保證債務。為此,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4 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 程序應予撤銷。 二、被上訴人則以:王琮富、王舜立、王傳及兩造(以下合稱王 舜立等5人)均擔任維麗公司之系爭借款連帶保證人,合庫 銀行因維麗公司未清償借款,對維麗公司及王舜立等5人聲 請核發支付命令,經臺中地院核發88年度促字第75767號支 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下稱系爭支付命令)准許在案,並於 強制執行後換發系爭債權憑證。合庫銀行另向臺灣高雄地方 法院(下稱高雄地院)聲請拍賣抵押物,經高雄地院107年 度司拍字第30號裁定准許在案。被上訴人嗣於110年12月3日 、111年2月16日分別還款180萬元、1,141,873元予合庫銀行 ,足額清償系爭借款(含本金債權2,139,479元、利息及違 約金等債權802,394元),而自合庫銀行受讓系爭借款債權 暨其他一切從屬權利。被上訴人遂向原法院聲請拍賣抵押物 即系爭土地,經系爭18921號執行事件拍定後受償1,715,257 元,不足額1,331,267元,被上訴人依民法第748條、第280 條前段、第281條第1、2項規定,自得向其他連帶保證人請 求清償。另系爭支付命令已判命王舜立等5人與維麗公司應 連帶清償系爭借款債務,依104年7月1日修正施行前民事訴 訟法第521條第1項規定,系爭支付命令與確定判決具同一效 力,上訴人不得再為相異之主張。又系爭借款債務均未罹於 消滅時效,且被上訴人未曾承諾承擔上訴人之連帶保證債務 ,王琮富則係基於贈與關係將系爭土地應有部分4分之1移轉 登記予王淙翰,此與上訴人應清償內部分擔債務無涉,上訴 人之主張均無理由等語置辯。 三、原審判決撤銷系爭執行事件就上訴人財產於超過735,468元 ,及自111年6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8.75%計算之利息 ,暨按前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部分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 ,駁回上訴人其餘請求。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不服,提起上 訴,於本院聲明:㈠原判決不利上訴人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 部分,系爭執行事件對上訴人之強制執行程序,於735,468 元,及自111年6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8.75%計算之利 息,暨按前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部分,應再予撤銷。被 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被上訴人敗訴部分未據上訴 ,已告確定)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上訴人胞兄王琮富曾任維麗公司之負責人,維麗公司於86年1 0月2日、10月3日邀同王琮富、被上訴人、王傳、王舜立擔 任連帶保證人,向合庫銀行借款81萬元、162萬元,並由維 麗公司及上開連帶保證人共同簽發票面金額81萬元、162萬 元本票,及提供系爭土地設定擔保債權總金額530萬元之第 一順位最高限額抵押權予合庫銀行。(上訴人否認擔任連帶 保證人及共同簽發本票)  ㈡上訴人與王舜立、王琮富、被上訴人原分別共有系爭土地( 應有部分各4分之1),兩造嗣簽立土地買賣契約書(下稱系 爭買賣契約),約定上訴人將系爭土地應有部分以50萬元出 售予被上訴人,上訴人並於100年5月16日將系爭土地應有部 分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指定之人即被上訴人之 子王晧霖。  ㈢被上訴人自107年6月8日至109年10月29日,以連帶保證人身 分代償維麗公司之系爭借款共1,141,873元,用以抵沖系爭 借款本金382,056元、利息49,120元、710,697元。  ㈣被上訴人於110年12月3日再以連帶保證人身分代償180萬元予 合作金庫,已清償維麗公司之借款本金餘欠1,177,605元、5 79,818元,及自109年10月29日起按年息8.75%計算之利息, 及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及代墊訴訟費用。  ㈤被上訴人以代償系爭借款債權為由,持受讓自合庫銀行之系 爭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兩造與王舜立、王琮 富因繼承而公同共有之系爭房屋,經系爭執行事件受理在案 ,於113年7月9日由土地所有權人王淙瀚以總價504,000元拍 定,並繳足價金,執行法院於113年7月19日核發不動產權利 移轉證書。 五、本件爭點:    ㈠上訴人是否為系爭借款之連帶保證人,應負連帶保證責任?  ㈡被上訴人因代償系爭借款債務,得請求上訴人給付之金額?  ㈢上訴人所為下列抗辯,有無理由?  1.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同意代償系爭借款債務,係因王琮富已 依系爭約定於108年7月31日移轉登記完畢,加計系爭18921 號執行事件已拍定連帶債務人王舜立名下之系爭土地應有部 分1/4,而取得全部代償費用,系爭借款債務已清償完畢, 有無理由?  2.上訴人主張高雄地檢110年度偵字第928、929號不起訴處分 書記載,甲○○在該案表示乙○○持分700萬元的連帶保證責任 他全部承擔(見本院卷一第127-133頁),上訴人對被上訴 人不負清償責任,有無理由?  3.上訴人依民法第125條、第126條規定主張時效抗辯,有無理 由?  ㈣系爭執行事件對上訴人之執行程序,應否撤銷?     六、得心證之理由:  ㈠上訴人是否為系爭借款之連帶保證人,應負連帶保證責任?  1.按債務人對於支付命令未於法定期間提出異議者,支付命令 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104年7月1日修正施行前民事訴 訟法第521條第1項定有明文。債務人於支付命令確定後,除 依法對之提起再審之訴外,不得再為與該確定支付命令意旨 相反之主張,法院亦不得為與確定判決意旨相反之裁判(最 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1432號判決意旨參照)。又104年7月 1日修正施行之民事訴訟法,雖刪除第521條第1項關於確定 之支付命令「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規定,惟依該法施 行法第4條之4第2項規定,修正前已確定之支付命令,仍得 依修正前之規定提起再審之訴之規定觀之,修正前已確定之 支付命令,仍適用修正前之規定,即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 。次按民事訴訟法第400條第1項所稱既判力之客觀範圍,不 僅關於其言詞辯論終結前所提出之攻擊防禦方法有之,即其 當時得提出而未提出之攻擊防禦方法亦有之。是為訴訟標的 之法律關係,於確定之終局判決中經裁判者,當事人之一造 以該確定判決之結果為基礎,於新訴訟用作攻擊防禦方法時 ,他造應受其既判力之拘束,不得以該確定判決言詞辯論終 結前,所提出或得提出而未提出之其他攻擊防禦方法為與該 確定判決意旨相反之主張,法院亦不得為反於確定判決意旨 之認定,亦即當事人於既判力基準時點前得提出而未提出之 其他攻擊防禦方法,因該既判力之遮斷效(失權效或排除效 )而不得再為與確定判決意旨相反之主張,此乃法院應以「 既判事項為基礎處理新訴」及「禁止矛盾」之既判力積極的 作用,以杜當事人就法院據以為判斷訴訟標的權利或法律關 係存否之基礎資料,再次要求法院另行確定或重新評價,俾 免該既判力因而失其意義(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62 9 號判決意旨參照)。  2.經查,合庫銀行於88年11月間提出支付命令聲請狀,主張維 麗公司及王政賢於86年10月2日、10月3日邀同兩造、王舜立 及王傳為連帶保證人,向其借款81萬元、162萬元,但未按 期繳納本息,請求王舜立、王傳及上訴人連帶給付合庫銀行 2,139,479元及自88年8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8.75%計 算之利息,及自88年9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6個月以內按上 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以上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付違 約金,經高雄地院於88年11月16日依合庫銀行之聲請核發系 爭支付命令,命上訴人及王傳、王舜立如數給付,並連帶賠 償程序費用181元,並於88年12月23日確定等情,有系爭支 付命令、確定證明書及合庫銀行民事支付命令聲請狀可稽( 見本院卷二第181-191頁)。上訴人既未於法定期間就系爭 支付命令提出異議致系爭支付命令告以確定,依前揭規定, 系爭支付命令即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而具既判力,不容 上訴人事後就同一訴訟標的法律關係為相反之主張,並就系 爭支付命令確定之本金、利息、違約金債權再為爭執,本院 亦不得為與系爭支付命令意旨相反之裁判。是以,上訴人主 張其非系爭借款之連帶保證人,不負清償系爭借款之連帶保 證責任云云,因已為系爭支付命令之既判力所及,本院無從 為不同認定,應認其主張無理由。  ㈡被上訴人因代償系爭借款債務,得請求上訴人給付之金額?  1.按數人保證同一債務者,除契約另有訂定外,應連帶負保證 責任。連帶債務人相互間,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 外,應平均分擔義務。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因清償、代物 清償、提存、抵銷或混同,致他債務人同免責任者,得向他 債務人請求償還各自分擔之部分,並自免責時起之利息。前 項情形,求償權人於求償範圍內,承受債權人之權利。但不 得有害於債權人之利益。民法第748條、第280條、第281條 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數人保證同一債務,而依民法 第748條規定應連帶負保證責任者,保證人中之一人,因清 償致他保證人同免責任時,依同法第281條第1項規定,該清 償之保證人得向他保證人求償之分擔部分,係指保證人間內 部分擔之部分而言(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38號民事判決 意旨參照)。另按共同保證人中之一人,為主債務人清償債 務,致他保證人同免責任者,自得請求他保證人償還其應平 均分擔之部分及法定利息。至於為主債務人清償債務之共同 保證人,對主債務人行使債權人之債權(代位權之行使), 因原債權之擔保隨同移轉,固非不得對他共同保證人主張; 惟其本身亦為保證之連帶債務人,對他共同保證人仍有內部 分擔之部分,他共同保證人亦得向其求償,如此反覆求償, 並無實益,故共同保證人相互間之關係,自應依民法第271 條、第281條、第282條之規定,僅在其求償範圍內承受債權 人之權利(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522號判決意旨可參) 。  2.經查:  ⑴維麗公司邀同王琮富、被上訴人、王傳、王舜立擔任連帶保 證人,向合庫銀行貸得系爭借款一情,為兩造所不爭執,已 如前述;上訴人同為系爭借款之連帶保證人,亦經本院認定 如前。故王舜立等5人均為系爭借款之連帶保證人,依民法 第748條規定,王舜立等5人就系爭借款應負連帶保證責任, 應堪認定。嗣因維麗公司未依約清償本息,合庫銀行遂對維 麗公司及王舜立等5人聲請核發支付命令,經系爭支付命令 暨確定證明書、臺中地院88年度促字第65831號支付命令暨 確定證明書、臺中地院88年度促字第56995號支付命令暨確 定證明書,分別命「王舜立、王傳與王美惠」、「維麗公司 、被上訴人及王琮富」、「維麗公司與王琮富」應連帶給付 合庫銀行2,139,479元及自88年8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8.75%計算之利息,及自88年9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6個月 以內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以上部分按上開利率20 %計付違約金,合庫銀行嗣持上開支付命令聲請強制執行, 因全未受償,經臺中地院換發系爭債權憑證等情,則有系爭 債權憑證為憑(見原審卷第111-113頁)。  ⑵其後,被上訴人自107年6月8日至109年10月29日,以連帶保 證人身分代償維麗公司之系爭借款債務共1,141,873元,另 於110年12月3日再以連帶保證人身分代償180萬元予合庫銀 行,而將系爭借款債務清償完畢等節,為兩造所不爭執,已 如前述。則被上訴人基於系爭借款之連帶保證人身分,代償 主債務人即維麗公司之系爭借款債務後,依民法第280條、 第281條第1項規定及前揭最高法院判決意旨,被上訴人得請 求其他保證人即王琮富、上訴人、王傳、王舜立償還其等應 平均分擔之部分及法定利息。惟王傳已於101年9月1日死亡 ,現存之法定繼承人為其子女即王琮富、王舜立及兩造,均 未拋棄繼承,應繼分比例為4分之1,業經兩造陳明在卷(見 原審卷第179頁),並有遺產稅免稅證明書及臺灣高雄少年 及家事法院112年度家簡上字第8號確定判決可佐(見系爭執 行事件卷第45頁、本院卷三第255-263頁),故現存之系爭 借款連帶保證人即為王琮富、王舜立及兩造,應平均分擔被 上訴人清償金額之4分之1。是以,被上訴人依上開規定,得 請求其他連帶保證人每人各分擔735,468元(計算式:1,141 ,873元+1,800,000=2,941,873;2,941,873÷4=735,468,小 數點以下四捨五入),及自免責時起之法定利息,亦即自11 0年12月3日起至清償日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應堪認定 。  ⑶至於被上訴人基於連帶保證人身分替維麗公司代償系爭借款 債務後,依民法第749條規定,固於其清償之限度內,承受 債權人合庫銀行對於主債務人維麗公司之債權,並因系爭借 款債權之擔保隨同移轉,而得對其他連帶保證人行使合庫銀 行之債權。然參照前揭說明,因被上訴人同為系爭借款之連 帶保證人,故其對其他連帶保證人之求償範圍,仍受民法第 271條、第281條、第282條規定之限制,僅於前揭範圍承受 債權人之權利,故被上訴人超逾前揭範圍之主張,即屬無據 。  ㈢上訴人所為抗辯,有無理由?    1.按第三人與債務人訂立契約承擔其債務者,非經債權人承認 ,對於債權人不生效力。民法第301條定有明文。次按第三 人與債務人訂立契約承擔其債務,非法所不許,僅其債務承 擔契約,如未經債權人承認,對債權人不生效力而已,此觀 民法第301條規定自明(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2607號判 決要旨參照)。另按債務承擔,有免責的債務承擔及併存的 債務承擔之別,前者於契約生效後原債務人脫離債務關係, 後者為第三人加入債務關係與原債務人併負同一之債務,而 原債務人並未脫離債務關係。又第三人與債務人訂立債務承 擔契約,不論為免責的債務承擔或約定之併存的債務承擔( 重疊的債務承擔),均須第三人與債務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 。併存的債務承擔契約有由承擔人與債權人訂立者,亦有由 承擔人與債務人訂立者(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269號、 108年度台上字第1207號、96年度台上字第2556號判決可參 )。  2.經查:  ⑴兩造於100年5月6日簽訂系爭買賣契約,約定被上訴人以50萬 元向上訴人購買系爭土地應有部分4分之1,為兩造所不爭執 ,並有系爭買賣契約及其附件可稽(見本院卷二第227-245 、261-275頁)。系爭買賣契約第3條約定:「本筆土地目前 已貸款設定新臺幣:詳如土地登記謄本。賣方同意此貸款: 雙方約定登記次序0001及0002由買方承受,但連帶保證部分 ,俟抵押權內之借款全數清償才免除。」(見本院卷二第22 9頁);參諸系爭買賣契約附件之系爭土地第二類登記謄本 記載,登記次序0001抵押權(下稱系爭甲抵押權)之登記內 容為:登記日期82年1月19日、存續期間82年1月18日至112 年1月17日、抵押權人合庫銀行、擔保債權最高限額530萬元 、債務人兼設定義務人為王琮富、王舜立及兩造;登記次序 0002抵押權(下稱系爭乙抵押權)之登記內容則為:登記日 期82年11月4日、存續期間82年11月3日至112年1月2日、抵 押權人合庫銀行、擔保債權最高限額170萬元、債務人為王 舜立等5人,設定義務人為王琮富、王舜立及兩造等語(見 本院卷二第269-273頁),可知系爭買賣契約第3條所稱由買 方承受之抵押權,即為系爭甲抵押權及系爭乙抵押權(以下 合稱系爭抵押權)。  ⑵依證人即代書林清和在系爭偵查案件證述:系爭買賣契約係 在伊的事務所簽立,伊有先幫被上訴人調土地第二類謄本以 瞭解產權,發現共有人共4人,有三位被假扣押,上訴人部 分產權清楚,系爭土地上有二筆抵押權,4個共有人都是義 務人兼債務人,所以會有連帶保證的問題,加上共有人有優 先承買權,伊才想到連帶保證條款,伊跟上訴人提到要等抵 押權全部清償才免除連帶保證責任,也是怕買方買了沒有全 部清償,上訴人的責任還在,所以才這樣告知等語(見本院 卷二第254-255頁);佐以被上訴人在系爭偵查案件檢察官 訊問時自陳:「(問:在代書事務所簽約時,是否有談到價 金及特別的約定條款?)沒有。(問:沒有約定,代書如何 知道怎麼寫契約?)就買賣價金50萬,還有她700萬連帶保 證的債務由我承擔」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50頁),堪認系 爭買賣契約第3條約定之真意,即為被上訴人同意承擔系爭 抵押權所擔保之上訴人所負借款連帶保證債務,但須待系爭 抵押權擔保之借款全數清償後,始免除上訴人之連帶保證債 務,亦即,上訴人於系爭買賣契約簽訂時尚未免除連帶保證 責任,須待系爭抵押權擔保之借款連帶保證債務全數清償完 畢時,上訴人始免責。故而,兩造已達成由被上訴人承擔系 爭抵押權所擔保上訴人之借款連帶保證債務,於系爭抵押權 所擔保借款債權清償完畢時,上訴人所負借款連帶保證債務 即免除之合意,依前揭規定及說明,兩造已成立併存債務承 擔契約,且附有上訴人於停止條件成就時免責之約定,應堪 認定。  ⑶參諸系爭甲、乙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之其他約定事項第1條均約 定:本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之擔保物提供人(即義務人)所提 供之本抵押物,其擔保範圍包括義務人、債務人對權利人( 即抵押權人)合庫銀行現在(包含過去所負現在尚未清償) 及將來所負之借款、票據、保證、開發國內外信用狀、損害 賠償等一切債務等語(見系爭18921號執行事件卷一第29-33 、37-41頁),是以,系爭抵押權擔保之債權自包含合庫銀 行對上訴人之系爭借款連帶保證債權無疑。而合庫銀行於10 7年間以系爭抵押權所擔保王舜立等5人及維麗公司共同發票 之81萬元、162萬元本票債務,及借款債務人甲○○與連帶保 證人王傳、王琮富、王舜立、上訴人所負借款及連帶保證債 務340萬元,均未依約清償為由,聲請拍賣抵押物即系爭土 地,經原法院於107年3月13日以107年度司拍字第30號裁定 准許拍賣在案,有該裁定為憑(見本院卷一第397-399頁) ,依民法第881條之12第1項第5款規定「最高限額抵押權所 擔保之原債權,因最高限額抵押權人聲請裁定拍賣抵押物而 確定」,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原債權應已於107年3月間確定 。  ⑷其後,合庫銀行以上開債權未受清償為由,執上開拍賣抵押 物裁定聲請拍賣系爭土地,經系爭18921號執行事件受理在 案,嗣因被上訴人代償系爭借款債務完畢,而承受合庫銀行 之系爭借款債權,合庫銀行為交付債權證明文件予被上訴人 ,即向執行法院聲請發還債權憑證、執行名義及他項權利證 明書等文件,經執行法院發還後,被上訴人則再持上開文件 聲明繼受為該執行事件債權人續行拍賣程序,業經本院核閱 該執行事件卷宗確認無誤(見系爭18921號執行事件卷一第7 -15、413頁、同案卷二第15、23-25、65-67頁),足徵系爭 抵押權所擔保之合庫銀行原債權均已清償完畢,否則合庫銀 行豈會同意交付上開債權證明及他項權利證明書予被上訴人 。據此,被上訴人於110年12月3日代償系爭借款債務完畢時 ,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合庫銀行借款連帶保證債權應已全數 清償完畢,則依系爭買賣契約第3條約定,上訴人所負系爭 借款連帶保證債務於此際亦已免除。是以,上訴人主張被上 訴人已承擔其因系爭借款所負連帶保證債務,不得再請求給 付系爭借款之連帶保證人內部分擔額,應屬有據。  3.被上訴人固辯稱:依系爭買賣契約第3條記載之文義,係強 調出賣人不因出賣1/4家產予被上訴人即解免其連帶保證人 責任,兩造未合意被上訴人承擔上訴人700萬元連帶保證債 務,且證人即系爭買賣契約承辦地政士方盟惠於系爭偵查事 件證述「由被告甲○○以50萬元買受,並承受系爭土地上2筆 共計700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指定登記於被告王皓霖名 下」等語,及系爭偵查案件之駁回再議處分書亦載明「再契 約載明,由被告甲○○以50萬元買受,並承受系爭土地上2筆 共計700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等語,可證被上訴人於系 爭偵查案件之供述及系爭買賣契約之真意,係指兩造約定系 爭土地上合計700萬元最高限額抵押權之抵押義務人地位由 被上訴人繼受,非指被上訴人應承擔客觀上不存在之700萬 元連帶保證債務;況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最高限額債權700 萬元無法與實際上存在700萬元連帶保證債務劃上等號,系 爭借款債務與700萬元連帶保證債務難謂同一,本件客觀上 亦不存在700萬元連帶保證債務,而系爭抵押權係擔保債務 人一定範圍之不特定債權,當事人得否就不特定之債務種類 成立債務承擔契約亦非無疑,在被上訴人應承擔之債務種類 及金額均不明確之情況下,難認兩造就債務承擔契約之必要 之點已達成意思表示合致云云。惟查:  ⑴綜觀證人方盟惠於系爭偵查案件之證詞,並未提到「由被告 甲○○以50萬元買受,並承受系爭土地上2筆共計700萬元之最 高限額抵押權,指定登記於被告王皓霖名下」等語,其僅證 稱:系爭買賣契約之文字是我先生林清和所寫,系爭買賣契 約提到連帶保證部分,係因土地有被假扣押,我們一定會告 知買的人有關連帶保證,所以契約才會記這一條等語(見本 院卷二第252-253頁)。另臺灣高等檢察署高雄檢察分署110 年度上聲議字第921號處分書固提及「再契約載明,由被告 甲○○以50萬元買受,並承受系爭土地上2筆共計700萬元之最 高限額抵押權」等語(見本院卷三第201頁),但此乃針對 系爭買賣契約第3條前段約定「本筆土地目前已貸款設定新 臺幣:詳如土地登記謄本。賣方同意此貸款:雙方約定登記 次序0001及0002由買方承受」之解釋而言,與兩造另於系爭 買賣契約第3條但書約定「但連帶保證部分,俟抵押權內之 借款全數清償才免除」部分之解釋及締約真意無涉。況且, 被上訴人於系爭偵查案件中已明確陳述系爭買賣契約第3條 ,是指上訴人之700萬元連帶保證的債務由被上訴人承擔而 言,故被上訴人上開抗辯,與前揭事證不符,要無可信。  ⑵系爭抵押權約定擔保債權總金額最高限額共700萬元,雖屬最 高限額抵押權性質,且兩造於100年5月6日簽訂系爭買賣契 約時,系爭抵押權擔保之原債權尚未確定,固如前述。然合 庫銀行對上訴人之系爭借款連帶保證債權2,139,479元本息 ,在系爭支付命令於88年12月23日確定時即已確定存在;另 被上訴人曾邀同王舜立、上訴人、王傳及王琮富為連帶保證 人,於87年5月19日向合庫銀行借款340萬元,約定清償期為 88年5月19日,嗣未依約清償等情,有借據、合庫銀行臺中 分行113年2月23日合金臺中字第1130000663號函及原法院10 7年度司拍字第30號裁定可參(見本院卷一第147、397-399 頁),堪認上訴人就被上訴人之上開借款債務340萬元本息 亦負連帶保證債務。是以,兩造簽訂系爭買賣契約時,上訴 人對合庫銀行所負前揭二筆借款連帶保證債務即已確定存在 ,依其債務本息計算,債務金額非無趨近700萬元之可能, 則被上訴人在系爭偵查案件陳述兩造約定由其承擔上訴人之 700萬元連帶保證債務,應屬實在,被上訴人辯稱上訴人客 觀上不存在700萬元連帶保證債務,故兩造無達成由被上訴 人承擔該不存在之連帶保證債務合意之可能,亦無可取。  4.基此,上訴人所負系爭借款連帶保證債務業經被上訴人承擔 ,且於被上訴人代償系爭借款債務完畢時經被上訴人免除, 被上訴人已無權再向上訴人請求給付系爭借款連帶保證人之 分擔額,堪以認定。上訴人前揭關於債務承擔之抗辯既有理 由,上訴人其餘抗辯對本件判決結果已無影響,無再予審究 之必要,附此敘明。  ㈣系爭執行事件對上訴人之執行程序,應否撤銷?  1.按執行名義成立後,如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 ,債務人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 起異議之訴。如以裁判為執行名義時,其為異議原因之事實 發生在前訴訟言詞辯論終結後者,亦得主張之。強制執行法 第14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有消滅債權人請求之事由」 ,例如清償、提存、抵銷、免除、混同、債權讓與、債務承 擔、更改、消滅時效完成、解除條件成就、契約解除或撤銷 、另訂和解契約,或其他類此之情形(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 字第1899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債務人異議之訴以排除執 行名義之執行力為目的,故同條所謂強制執行程序終結,係 指執行名義之強制執行程序終結而言,執行名義之強制執行 程序,進行至執行名義所載債權全部達其目的時,始為終結 ,故執行名義所載債權,未因強制執行全部達其目的以前, 對於某一執行標的物之強制執行程序雖已終結,債務人仍得 提起異議之訴(司法院院字第2776號解釋意旨參照)。又按 異議之訴有理由之確定判決,僅就執行名義所載債權未因強 制執行達其目的部分,得排除其執行力,不得據以撤銷業已 終結部分之執行處分。基此,金錢債權之執行名義,係以滿 足債權人就執行名義所載債權為目的,就該債權已獲滿足部 分,執行程序業已終結,已為之執行處分不得據以撤銷。此 與執行程序未終結部分,執行法院是否撤銷已為之執行處分 ,係屬二事(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2570號判決要旨參 照)。 2.經查:  ⑴被上訴人以代償系爭借款債權為由,持受讓自合庫銀行之系 爭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請求債務人給付1,597,301元本息 ,而聲請強制執行兩造與王舜立、王琮富因繼承而公同共有 之系爭房屋,經系爭執行事件受理在案,於113年7月9日由 王淙瀚以總價504,000元拍定王琮富及上訴人之系爭房屋權 利範圍共4分之2,並繳足價金,執行法院於113年7月19日核 發不動產權利移轉證書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已如前述, 並經本院核閱系爭執行事件卷宗確認無誤(見系爭執行事件 卷第7-41頁、本院卷二第407-408頁)。又系爭債權憑證係 自系爭支付命令換發而來,亦如前述,故系爭執行事件屬於 金錢債權之執行程序,依前揭說明,須進行至執行名義所載 債權全部達其目的時執行程序始終結。而系爭房屋上開權利 範圍拍定後,執行法院雖已核發權利移轉證書予拍定人,但 上開拍定金額不足清償被上訴人請求金額,系爭執行事件定 於113年10月22日拍賣王舜立之持分,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 為憑(見本院卷三第133頁),足見系爭債權憑證所載債權 尚未因強制執行全部達其目的,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 序迄本件言詞辯論終結日止尚未終結,上訴人提起本件債務 人異議之訴,自屬合法。  ⑵系爭支付命令於88年12月23日確定後,兩造於100年間簽訂系 爭買賣契約時達成前揭合意,並在被上訴人於110年12月3日 代償系爭借款債務完畢時,停止條件成就而生免除效力,業 經本院認定如前,故上訴人以其不負連帶保證責任為由提起 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應屬有理。惟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僅 得就執行名義所載債權未因強制執行達其目的部分排除其執 行力,不能據以撤銷強制執行程序業經終結部分之執行處分 ,而不動產之拍賣程序,係以拍定人已依強制執行法規定繳 足價金,領得執行法院所發給權利移轉證書,謂為終結(最 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2933號判決要旨可參)。系爭房屋 之前揭權利範圍既經拍定並核發權利移轉證書,該部分執行 程序業已終結,無由撤銷,故上訴人請求撤銷系爭執行事件 對其之執行程序,應認僅於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尚未執 行終結之範圍內,為有理由。 七、綜上所述,上訴人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規定,請求撤 銷系爭執行事件對上訴人所為之執行程序,於尚未執行終結 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其餘部分,則無理由,應予駁 回。從而,原審就上開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 自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 ,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至於上 開不應准許部分,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所持理由雖與 本院不同,惟結論並無二致,仍應予維持。上訴人仍執陳詞 ,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 回其上訴。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九、末按各當事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者,其訴訟費用,由法院 酌量情形,命兩造以比例分擔或命一造負擔,或命兩造各自 負擔其支出之訴訟費用,民事訴訟法第79條定有明文。本件 上訴人請求撤銷系爭執行事件對其之強制執行程序,雖上訴 一部無理由,然本院斟酌此係因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未 停止執行,於本院審理期間,執行法院已拍定系爭房屋並核 發權利移轉證書所致,故認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第一、二審 訴訟費用均應由被上訴人負擔,附此敘明。 十、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郭宜芳                    法 官 黃悅璇                    法 官 徐彩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書記官 王紀芸

2024-11-13

KSHV-112-上易-267-202411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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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中簡易庭

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13年度中小字第2708號 原 告 林泳辰 訴訟代理人 林陳素鸞 被 告 莊翼丞 周琬瑜 (現於法務部○○○○○○○○○執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29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柒萬零陸佰伍拾元。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連帶負擔新臺幣柒佰伍拾元, 並應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 分之五計算之利息,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理由要領 一、本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規定,僅記載主文及 理由要領。 二、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診斷證明書、醫療費用收據 為證(見本院卷第93至105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112年 度少調字第2299號卷宗核閱無訛,又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 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 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之規定,應視同自認,堪信 原告之主張為真實。是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連帶賠償其所受損害,洵屬有據。 三、按債權人向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免除債務,而無消滅全部債 務之意思表示者,除該債務人應分擔之部分外,他債務人仍 不免其責任,民法第276條第1項定有明文。依此規定,債務 人應分擔部分之免除,仍可發生絕對之效力,亦即債權人與 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成立和解,如無消滅其他債務人連帶賠 償債務之意思,而其同意債權人賠償金額超過「依法應分擔 額」(同法第280條)者,因債權人就該連帶債務人應分擔 之部分,並無作何免除,對他債務人而言,固僅生相對之效 力而無上開條項之適用,但其應允債權人賠償金額如低於「 依法應分擔額」時,該差額部分,即因債權人對其應分擔部 分之免除而有該條項規定之適用,並對他債務人發生絕對之 效力(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18號判決意旨參照)。經 查,被告莊翼丞與王○澤等4人共同傷害原告,均為造成原告 受損害之共同原因,應依民法第280條規定平均分擔義務而 定其等內部分擔比例。準此,被告與王○澤等4人之內部分擔 額各為新臺幣(下同)23,550元(計算式:原告所受損害94 ,200元÷4=23,550元),應堪認定。又原告就本件損害已與 王○澤及其法定代理人以25,000元成立調解,並已履行完畢 ,有調解筆錄在卷可參(見移調卷第13至14頁)。依上開調 解筆錄之內容,原告除免除王○澤及其法定代理人之連帶債 務外,並無免除其餘共同侵權行為人債務之意思,故被告自 不因上開和解而免其責任,僅得於王○澤及其法定代理人所 清償或分擔部分免除責任。基此,扣除上開部分,原告尚受 有70,650元(計算式:94,200元-23,550元=70,650元)之損 害,得向被告請求之;逾此範圍,則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 70,65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 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 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職權宣告假執行。至原告就敗訴 部分所為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據,不予准許。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董惠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 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 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 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未表明,上訴於法不合,得逕予駁回,如 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 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 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書記官 劉雅玲

2024-11-12

TCEV-113-中小-2708-20241112-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87號 原 告 蔡添城 被 告 傅榆藺 陳樺韋 蔡博臣 涂世泓 鄭育賢 謝承佑 呂政儀 鄭文誠 鄭建宏 劉宏翊 曾忠義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29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玖拾壹萬肆佰捌拾元,及自 民國一一二年十二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 五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壹拾玖萬壹仟肆拾捌元為被告 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佰玖拾壹萬肆佰 捌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四、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 實 及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 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 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聲明第1項原請求被告 應連帶給付新臺幣(下同)243萬1,550元(見本院112年度 附民字第169號卷【下稱附民卷】第6頁),嗣變更上開請求 為243萬1,520元(見本院113年度訴字第87號卷【下稱本院 卷】第229頁),乃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尚無不合, 應予准許。 二、被告均經本院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 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事由,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伊與被告張家豪、邱柏倫及吳秉恩另達成 訴訟上和解)自民國111年8月間先後加入綽號「藍道」等人 為首所組成之犯罪組織,並透過Telegram通訊軟體聯繫進行 如附表1所示之犯罪分工,在網路平臺張貼高價承租金融機 構帳戶、小額借貸或兼職工作之訊息,向人頭帳戶提供者收 取金融機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後, 由該集團之成員向伊施用詐術,以假投資之方式詐取金錢, 致伊陷於錯誤,而分別於附表2所示之時間,以匯款之方式 ,匯款如附表1所示之金額至該集團指定之銀行帳戶,因此 受有共243萬1,520元之損害,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 訴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243萬1,520元,及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至最後一位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 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 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 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同法第185 條亦有明文。次按,所謂共同侵權行為,係指數人共同不法 對於同一之損害,與以條件或原因之行為。加害人於共同侵 害權利之目的範圍內,各自分擔實行行為之一部,而互相利 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目的者,仍不失為共同侵權行為人, 而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再按連 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 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民法第273條第1項亦有 明文。 (二)經查,原告主張之上揭事實,業據其提出存摺之交易明細可 憑(見本院卷第220至225頁)。而被告於本院刑事案件準備 程序、審理時均坦承不諱,且其等對於參與本案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行亦經本院以111年度矚重訴字第1號 、112年度金訴字第487號判處罪刑,有上開刑事判決在卷可 稽,並經本院核閱上開刑事卷宗無誤,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 實。 (三)原告得請求之損害賠償數額為何?   ⒈按連帶債務人相互間,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 應平均分擔義務;因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為清償、代物清償 、提存、抵銷或混同,而債務消滅者,他債務人同免其責任 ;債權人向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免除債務,而無消滅全部債 務之意思表示者,除該債務人應分擔之部分外,他債務人仍 不免其責任。民法第280條本文、第274條、第276條第1項分 別定有明文。是債權人與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成立和解,如 無消滅其他債務人連帶賠償債務之意思,而其同意債權人賠 償金額如超過依法應分擔額(同法第280條)者,債權人就 該連帶債務人應分擔之部分,並無作何免除,對他債務人而 言,固僅生相對之效力,但其同意賠償金額如低於依法應分 擔額時,該差額部分,即因債權人對其應分擔部分之免除而 發生絕對效力(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91號判決意旨參 照)。  ⒉查被告應對原告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已如前述,其等與被 告張家豪、邱柏倫及吳秉恩各自應分擔額,依民法第280條 本文規定,各為17萬3,680元(算式:2,431,520÷14=173,68 0),而原告於113年10月29日分別與被告張家豪、邱柏倫及 吳秉恩以17萬3,680元達成和解,約定於113年10月29日給付 ,並做成和解筆錄在案,揆諸前揭說明,其餘應負連帶責任 之被告,於上開被告張家豪、邱柏倫及吳秉恩共52萬1,040 元和解金額之範圍內,亦同免其責任,是原告請求被告連帶 賠償191萬480元(算式:2,431,520-521,040=1,910,480元 ),為有理由。  四、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 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 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 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 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 率為百分之五。此觀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 及第203條規定自明。查本件原告對被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 償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原告統一請求以刑事附帶 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予最後一位被告之時即112年12月6 日(見附民卷第79頁之送達證書)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亦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19 1萬480元,及自112年12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 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又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經核與民事訴訟法 第390條第2項之規定並無不合,茲依該條規定及詐欺犯罪危 害防制條例第54條第3項、第2項之規定酌定相當擔保金額, 予以准許。另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 被告得預供擔保而免為假執行。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本件損害賠償事件乃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刑事庭移送前來 ,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為止,當事人並無任何裁判費或其他 訴訟費用之支出,自無諭知訴訟費用負擔之必要,併予敘明 。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判 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哲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 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書記官 洪忠改 附表1: 編號 被告 分工內容 1 傅榆藺 依訴外人杜承哲指令: ⑴負責人頭帳戶審驗業務。 ⑵審核加入系爭組織之控管據點成員(下稱控員)。 ⑶操縱、指揮桃園、淡水據點運作。 2 陳樺韋 依杜承哲指令: ⑴負責管理A 點外務人員帶車主至銀行辦理綁定約定帳戶等人頭帳戶業務之執行。 ⑵操縱、指揮桃園、淡水據點運作。 ⑶招募系爭組織成員。 ⑷管理控員幹部及發放控員、控員幹部薪資。 3 蔡博臣 依杜承哲、傅榆藺指令: ⑴負責人頭帳戶審驗業務。 ⑵指揮A 點外務人員帶車主至銀行辦理綁定約定帳戶等人頭帳戶業務之執行。 ⑶載送車主進入據點拘禁之執行。 ⑷監控桃園、淡水據點之運作。 4 涂世泓 ⑴負責指揮A 點外務人員帶車主至銀行辦理綁定約定帳戶等人頭帳戶業務之執行。 ⑵處理將車主誘騙至B 點拘禁之派遣白牌計程車等事宜。 ⑶監控桃園、淡水據點之運作。 5 鄭育賢 ⑴負責指揮A 點外務人員帶車主至銀行辦理綁定約定帳戶等人頭帳戶業務之執行。 ⑵處理將車主誘騙至B 點拘禁之派遣白牌計程車等事宜。 ⑶監控桃園、淡水據點之運作。 6 謝承佑 桃園據點控員幹部,指揮現場控員。 7 呂政儀 ⑴桃園據點控員幹部,指揮現場控員。 ⑵招募訴外人鄧為至加入淡水據點控員。 8 鄭文誠 桃園、淡水據點控員幹部,指揮現場控員。 9 鄭建宏 ⑴桃園、淡水據點控員,看管被拘禁者。 ⑵負責A點帶辦及其他本案犯罪組織交辦之人頭帳戶業務。 ⑶處理111年11月2、3日將車主誘騙至桃園據點拘禁事宜。 10 劉宏翊 桃園、淡水據點控員,看管被拘禁者。 11 曾忠義 ⑴招募桃園、淡水據點控員。 ⑵發放控員薪資。 附表2: 編號 時間 金額 (新臺幣) 被拘禁人 帳戶 1 111年10月3日10時20分 1,000,000元 蔡啟中(刑事判決附表5編號9) 000-000000000000號;戶名:蔡啟中 2 111年10月19日14時 823,728元 林浤霖(刑事判決附表5編號11) 000-000000000000號;戶名:林浤霖 3 111年10月24日10時7分 607,792元(另外之30元為轉帳手續費) 林裕鴻(刑事判決附表5編號25) 000-0000000000000號;戶名:林裕鴻 合計 2,431,520元

2024-11-12

SLDV-113-訴-87-20241112-2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728號 原 告 賴信賀 被 告 葉欲謙 莊仁傑 邱靖皓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就本院刑事庭111年度金 訴字第449號、111年度原金訴字第75號、112年度金訴字第130號 詐欺等案件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以112年度原 附民字第1508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29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1,706,400元,及被告葉欲謙自民國1 13年3月1日起,被告莊仁傑、邱靖皓自民國113年3月9日起,均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被告經合法通知,均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 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 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莊仁傑、邱靖皓、葉欲謙及徐列鋕(業與原 告成立和解)於民國111年3月前不詳時間加入以姓名年籍均 不詳、在通訊軟體Telegram上暱稱為「張天師」之成年人為 首、而由三人以上所組成,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 、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徐列誌負責以為放款為手段收取 人頭帳戶,被告邱靖皓及莊仁傑擔任監控人頭帳戶提供之人 至銀行申辦網路銀行及綁定銀行帳戶之工作,被告葉欲謙則 提供其華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上開華 南帳戶),作為收受或層轉詐欺贓款之用,被告莊仁傑、邱 靖皓與徐列鋕、「張天師」為首之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共同意 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 犯意聯絡,由該詐欺集團其他成員於111年3月16日前架設「 coin bull」虛擬貨幣平臺吸引投資,原告因而陷於錯誤, 於111年5月3日中午12時24分匯款新臺幣(下同)1,788,000 元至被告葉欲謙上開華南帳戶,詐欺集團成員再於111年5月 3日中午12時25分自葉欲謙上開華南銀行帳戶轉出1,974,000 (包括其他被害人匯入之款項)至同案被告莊承雙所提供泰 舜企業社中信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再由莊承 雙於111年5月3日下午2時16分提領298萬元(包括其他被害 人匯入之款項),轉交給被告莊仁傑或詐欺集團其他成員, 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 並以此方式詐騙原告而受有1,788,000元之損害。為此爰依 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 1,788,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葉欲謙、莊仁傑、邱靖皓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 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經本院刑事庭111年度金訴字 第449號、111年度原金訴字第75號、112年度金訴字第130號 判決認被告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並判處罪刑在案 ,有上開刑事判決在卷足憑(見本院卷第9至41頁),而被 告葉欲謙、莊仁傑、邱靖皓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既 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 酌,是本院審酌卷內書證及全辯論意旨後,堪信原告主張為 真實。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 行為人;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 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連帶債務未 全部履行前,全體債務人仍負連帶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 前段、第185條、第273條分別定有明文。所謂共同侵權行為 ,係指數人共同不法對於同一之損害,予以條件或原因之行 為,加害人於共同侵害權利之目的範圍內,各自分擔實行行 為之一部,而互相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目的者,仍不失 為共同侵權行為人,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連帶負損害 賠償責任而言。查,被告葉欲謙提供上開華南銀行帳戶予詐 騙集團成員之行為,被告邱靖皓、莊仁傑擔任監控人頭帳戶 提供之人至銀行申辦網路銀行及綁定銀行帳戶之行為,被告 莊仁傑並擔任收領贓款轉交上游之行為,其等上開不法行為 ,均對於詐騙集團成員之詐欺取財犯罪提供助力,使詐騙集 團成員得以詐欺原告,被告雖非實際對原告行使詐術之人, 惟其提供帳戶、監控人頭帳戶辦理網路銀行及綁定銀行帳戶 、收領贓款轉交上游等行為,均與原告所受損害具備相當因 果關係,依前開說明,自應視為共同侵權行為人,從而,原 告就其所受之損害,請求被告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自屬有 據。 五、次按連帶債務人相互間,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 ,應平均分擔義務;因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為清償、代物清 償、提存、抵銷或混同而債務消滅者,他債務人同免其責任 ;債權人向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免除債務,而無消滅全部債 務之意思表示者,除該債務人應分擔之部分外,他債務人仍 不免其責任,民法第280條本文、第274條及第276條第1項分 別定有明文。依此,債務人應分擔部分之免除,可發生絕對 之效力,亦即債權人與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成立和解,如無 消滅其他債務人連帶賠償債務之意思,而其同意債務人賠償 金額如超過依法應分擔額者,債權人就該連帶債務人應分擔 之部分,並無作何免除,對他債務人而言,固僅生相對之效 力,但其同意賠償金額如低於依法應分擔額時,該差額部分 ,即因債權人對其應分擔部分之免除而發生絕對效力(最高 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069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告與徐列 鋕於113年9月24日以30萬元成立和解,有和解筆錄在卷可參 ,而上開刑事判決所認定之事實,參與本件對原告為詐欺行 為之詐騙集團成員除被告3人及徐列鋕外,尚有不知真實姓 名之欺集團成員參與其中,至少應有5人以上,則如以5人計 算,每人平均應分擔額為35萬7,600元(計算式:1,788,000 元÷5人=357,600元),原告因和解成立而已同意拋棄對徐列 鋕之其餘請求,係免除徐列鋕之債務,並無消滅全部債務之 意思,即無免除其他共同侵權行為人之債務;而徐列鋕和解 金額30萬元,低於其前開每人之應分擔額35萬7,600元,揆 諸前開說明,該差額5萬7,600元(計算式:357,600元-300, 000元=57,600元)即因原告對徐列鋕應分擔部分之免除,而 對被告發生絕對之效力,就該部分差額亦同免責任,經扣除 後之金額為173萬0,400元(計算式:1,788,000元-57,600元 =1,730,400元)。又徐列鋕至本件言詞辯論終結前業已依和 解筆錄給付原告2萬元、4,000元,業經原告陳明在卷(見本 院卷第116頁),依民法第274條規定,被告亦同免其責任, 故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1,706,400元(計算式:1,7 30,400元-24,000元=1,706,400元)。 六、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 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 條分別規定甚明。查,本件為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無約定給 付期限,而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係於113年2月29日 送達被告葉欲謙,於同年3月8日送達被告邱靖皓,於同年2 月27日寄存被告莊仁傑住所地之警察機關,經10日即於同年 3月8日發生送達效力,有各送達證書可稽(見附民卷21、25 、31頁),是原告併請求被告葉欲謙自113年3月1日起、被 告邱靖皓、莊仁傑自113年3月9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自屬有據。 七、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連帶給付1,706,400元,及被告葉欲謙自113年3月1日起,被 告邱靖皓、莊仁傑自113年3月9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 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訴訟資料及攻擊防禦方法,經 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九、本件原告係於刑事訴訟程序提起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 定移送前來,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無庸繳納裁 判費,且本件訴訟繫屬期間亦未增生訴訟費用事項,故無訴 訟費用負擔問題,併予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張世聰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書記官 藍予伶

2024-11-08

TYDV-113-訴-728-20241108-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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