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宜小
宜蘭簡易庭

損害賠償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13年度宜小字第443號 原 告 郝成容 被 告 游溢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113年度交附民字第72號),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本院於民 國114年2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肆仟玖佰零貳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 三年五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 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三十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理由要領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但書第3款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起訴時請求金額為 新臺幣(下同)4萬元(見交附民卷第3頁),嗣於民國114 年2月6日當庭變更請求金額為47,790元(見本院卷第59頁) 。核原告所為之訴之變更,為擴張應受判決之聲明,自應准 許。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合先敘明。 三、原告主張:被告未考領普通小型車之駕駛執照,於112年6月 21日下午1時12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自用小客車,行 經宜蘭縣○○市○○路000號前,竟疏未充分注意右後方來車, 即貿然往右轉彎,與原告所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 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發生碰撞,致原告人車倒地(下稱 系爭事故),受有手肘手腕、膝部、踝部挫傷擦傷之傷害( 下稱系爭傷害),系爭機車亦有受損,因此受有醫療費用2, 470元、財物損失700元(褲子破損)、系爭機車維修費用8, 800元、薪資損失8,320元(時薪183元,請求5日薪資7,320 元及全勤1,000元)、假日打工薪資損失3,000元(日薪1,00 0元,請求3日)、因和解或開庭請假損失4,500元(請求3日 )及精神慰撫金2萬元損害,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 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47,790元,並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㈡請准供擔保宣告假執行。 四、原告主張之事實,業經本院刑事庭以113年度交簡字第468號 刑事判決判處被告犯汽車駕駛人未領有駕駛執照過失傷害罪 ,處拘役30日在案,有上開刑事判決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 11至14頁),並經本院調取上開刑事案卷全卷核閱無訛。又 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 ,亦未提出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 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堪信原告之上開主張為真實。 五、茲就原告請求損害賠償項目,分述如下:   ㈠醫療費用部分:   原告主張其因系爭事故致生系爭傷害,並支出醫療費用2,47 0元等情,業據其提出國立陽明交通大學附設醫院醫療費用 收據為證(見本院卷第35至51頁),是醫療收據經核算部分 ,共計2,255元(計算式:215元+215元+215元+215元+215元 +215元+230元+520元+215元=2,255元),認原告因系爭事故 受傷所支出之必要醫療費用2,255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部分請求,則屬無據。  ㈡財物損失部分:   原告主張因系爭事故致受有褲子破損之損害700元等語,惟 原告未提出褲子破損照片或相關購買收據,難認其褲子因系 爭事故受損而有損害700元,故不予准許。  ㈢系爭機車維修費用部分:   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 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亦有明文;又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 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固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 但以必要者為限(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   查原告主張系爭機車維修費用8,800元等語,並提出估價單 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9頁),惟原告提出之估價單記載金 額為8,680元,且未將「零件」、「工資」、「烤漆」及「 其他」各項分開列出,故系爭機車維修費用應為8,680元, 且推定均為零件費用。又系爭機車之出廠年份係109年9月, 有公路監理電子閘門在卷可憑(見本院個資卷),迄至系爭 事故發生日即112年6月21日止,已使用2年10月,則零件扣 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1,034元(詳如附表之計算式) ,則原告請求系爭機車之必要維修費用,在1,034元範圍內 為有理由,逾此部分,即屬無據。  ㈣薪資損失部分:   原告主張受僱於廣運科技有限公司,以時薪183元計算自112 年6月26日至30日請假5日薪資損失7,320元,及全勤1,000元 ,共受有8,320元之薪資損失,然原告自承公司於請假期間 仍有支薪,難認有薪資損失。至原告主張全勤獎金及因請假 致年終獎金減少部分,則未提出證據以實其說,自難逕採。 故原告請求受有薪資損失之損害8,320元,不予准許。  ㈤假日打工薪資損失部分:   原告復主張於飯店假日打工,因系爭事故受傷,受有3日薪 資3,000元之損害,並提出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圖、排 班表為證(見本院卷第31、33頁),而被告未到庭或具狀爭 執,堪認原告此部分主張為真,應予准許。  ㈥和解或開庭請假損失部分:   按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 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故原告所主張損害 賠償之債,如不合於此項成立要件者,即難謂有損害賠償請 求權存在(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481號判決意旨參照)。 而人民因調解、民刑訴訟所花費時間、勞力及金錢,不可一 概認屬他方應賠償之損害,蓋原告欲循訴訟程序解決糾紛、 維護自身權益,本需耗費相當勞費,此非被告侵權行為必然 造成之結果,而為法治社會解決紛爭制度設計所不得不然。 故雙方有關出席調解等勞費支出,除法律別有規定外,本應 由各當事人自行負擔,尚難向他方請求損害賠償。原告主張 因參與和解、開庭而請假,尚難謂係因被告侵權行為所致, 是原告此部分之請求,核屬無據,不應准許。  ㈦精神慰撫金:    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 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條第1 項前段亦有明文。次按精神慰撫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 分、地位、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 額,該金額是否相當,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 痛苦及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經查, 原告因被告過失傷害行為受有系爭傷害,精神上受有相當之 痛苦,自得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參酌兩造身分、地位 、教育程度、經濟狀況(見本院個資卷)、被告侵害情節及 原告所受侵害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應以15,0 00元為適當。  ㈧綜上,原告所得向被告請求之損害賠償為21,289元(計算式 :醫療費用2,255元+系爭機車維修費用1,034元+假日打工薪 資損失3,000元+精神慰撫金15,000元=21,289元)。 六、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 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項規定之 目的,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故在裁判上法院得 以職權減輕或免除之(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第2609號民事 判決意旨參照),故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 ,不待對造主張,法院得依職權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   經查,本件經交通部公路局臺北區監理所基宜區車輛行車事 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認: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往右轉向時, 未充分注意右後方來車,為肇事主因;原告駕駛普通重型機 車,違規駛出路面邊線,且未充分注意左前方車輛動態,為 肇事次因(見刑事卷第30頁),故本院依雙方過失情節,認 原告與被告應各分擔30%、70%之過失,即被告應負擔70%之 過失責任,是本件原告得請求之損害賠償為14,902元(計算 式:21,289元×70%=14,902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逾 此數額之請求,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七、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 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 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 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 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 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 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對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為 無確定期限、無從另為約定利率之金錢債權,是原告得依上 開規定請求自被告收受起訴狀繕本之翌日依法定利率即週年 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遲延利息,而本件起訴狀繕本係於113年 5月23日送達被告(見交附民卷第5頁)。從而,原告請求被 告自113年5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 之利息,即屬有據。 八、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4,9 02元,及自113年5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 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 屬無據,應予駁回。 九、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 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 執行。至原告雖聲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惟本院既已 職權宣告假執行,其此部分聲請,核僅為促請本院職權發動 ,自無庸另為准駁之諭知。另原告敗訴部分,假執行之聲請 駁回。   十、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宜蘭簡易庭法 官 高羽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 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書記官 林欣宜 附表 折舊時間 折舊值(新臺幣) 折舊後價值(新臺幣) 第1年 8,680×0.536=4,652 8,680-4,652=4,028 第2年 4,028×0.536=2,159 4,028-2,159=1,869 第3年 1,869×0.536×(10/12)=835 1,869-835=1,034

2025-02-20

ILEV-113-宜小-443-20250220-1

消債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更生事件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210號 聲 請 人 即債務人 李文瑞 代 理 人 曾允斌律師(法扶)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十日內,補正如附件所示之事項。   理 由 一、按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   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8 條定有明文。又按聲請更生或清算   ,徵收聲請費新臺幣(下同)1,000 元,郵務送達費及法院   人員之差旅費不另徵收。但所需費用超過應徵收之聲請費者   ,其超過部分,依實支數計算徵收之。前項所需費用及進行   更生或清算之必要費用,法院得酌定相當金額,定期命聲請   人預納之,逾期未預納者,除別有規定外,法院得駁回更生   或清算之聲請,此觀同法第6 條規定亦明。再按債務人依消   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1 條第1 項聲請法院調解,徵收聲請   費1,000 元,債務人於法院調解不成立之日起20日內,聲請   更生或清算者,以其調解之聲請,視為更生或清算之聲請,   不另徵收聲請費,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3 條之1 第1 項   、第2 項規定甚明。 二、查本件聲請人具狀聲請更生,漏未提出如附件所示之事項到   院,爰定期命補正,如逾期未補正,則駁回其聲請。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黃致毅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書 記 官 魏翊洳 附件: 一、請預納郵務送達費用4,300元(即按債權人及債務人總人數 ,以每人10份,每份43元計算)。 二、請說明最高學歷、提出113年8月至114年1月份之薪資單、獎 金明細,內容須包含每月薪資給付部分、強制執行扣薪等, 並陳報每月工作收入若干元、年終獎金、季獎金、三節福利 金、績效獎金、加班費、分紅、夜班或其他輪值津貼各為多 少?如有兼職,請一併陳報並提出每月收入證明。 三、陳報聲請人聲請更生前二年之財產變動狀況:包含就不動產   、動產所為之所有有償(買賣、互易、設定抵押權等)、無   償(贈與、第三人清償等)行為所生之財產變動:倘於該段   期間曾經取得或喪失不動產所有權,應詳為標明不動產之坐   落地號、建號及其取得或出售之對價(買賣契約等)相關資   料。並提出最近五年內從事國內外股票、期貨、基金或其他   金融商品之投資交易明細及證明文件。  四、說明債務人是否有投資基金、期貨、ETF等各項金融商品? 如有,請提出該商品現在價值之資料。提出臺灣集中保管結 算所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債務人保管帳戶客戶餘額表、客戶 存券異動明細表、投資人往來清算交割銀行明細資料表、集 保戶往來參加人明細資料表。 五、請說明聲請人目前於日常生活或工作上所使用之交通工具為   何?若有,請提出上開汽機車行照影本,並說明汽機車之現 值為何?如已報廢,亦請一併提出相關釋明文件。另說明名 下車牌號碼000-0000是否有設定動產抵押?若有,該債權人 是否已取回拍賣?拍賣不足額、預估不足額為多少?並就上 開事項提出證明文件。 六、請說明聲請人家庭親屬狀況。又聲請人陳報目前須扶養母親 ,依民法第1117條規定,應提出相關事證以釋明其母親有何 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之情形?並請提出母親之戶籍謄 本及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111、112年度綜合所 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 七、請陳報聲請人及受扶養人是否有領取社會津貼或其他補助, 金額為何? 八、請向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申請查詢歷年以聲請人 為要保人之人壽保險投保紀錄,如未補正,則駁回其聲請。 九、請依聯徵中心綜合信用報告之債權人資料查詢並補正債權人   (含債權銀行及資產管理公司)之經濟部商業司─商業登記   資料查詢資料,如其陳報之債權人姓名與商業登記資料查詢   資料不符,亦請一併具狀更正。

2025-02-20

SCDV-113-消債更-210-20250220-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462號 原 告 張采凡 法定代理人 張文倚 兼 法 定 代 理 人 張世美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涂惠民律師 複 代理人 蔡信章律師 被 告 簡傳傑 訴訟代理人 黃維倫律師 複 代理人 周俊智律師 被 告 紫皇天乙真慶宮(下稱真慶宮) 法定代理人 曾福灶 訴訟代理人 洪士傑律師 複 代理人 陳冠豪律師 被 告 謝鳳娥 住○○市○里區○○路0段000巷00號 居新北市○○區○○○道000號0樓 賴泉宏即協吉成搭架行(下稱被告賴泉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16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真慶宮應給付原告張采凡新臺幣(下同)11,190元,及 自111年3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真慶宮應給付原告張世美1,006,295元,及其中363,969 元自111年3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另其中642,326元自113年7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四、訴訟費用由被告真慶宮負擔3/10,餘由原告負擔。 五、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於原告張采凡、張世美分別以3,730 元、335,432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11,190元 、1,006,295元為原告張采凡、張世美分別預供擔保,得免 為假執行。 六、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 他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前開 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民事訴訟 法第168條、第17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真慶 宮之法定代理人原為周陳素,於113年10月13日變更為曾 福灶,有新北市寺廟登記證附卷可憑(見本院卷六第33頁 ),由曾福灶具狀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六第27頁), 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 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 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原告起訴原請求:㈠被告簡傳 傑、真慶宮、賴泉宏、謝鳳娥(下稱被告4人)應連帶給 付原告張采凡151,545元,及自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4人應連 帶給付原告張世美2,035,857元,及自民事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 卷一第12頁)。嗣於113年7月2日具狀追加聲明如後述原 告聲明欄所示(見本院卷四第283頁),核屬擴張應受判 決事項之聲明,依前開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於108年11月30日參觀被告真慶宮舉辦之祈安三朝清醮 繞境活動,活動會場之4座棚架(下稱系爭棚架)倒塌( 下稱本事故),造成原告張世美受有左手肱骨上端粉碎性 骨折、右腳開發性傷口合併皮膚壞死、原告張采凡受有膝 部及手部挫傷等傷害。被告真慶宮之總務被告簡傳傑前將 棚架工程發包予被告賴泉宏,由被告謝鳳娥現場負責監督 施工,被告謝鳳娥受僱於被告賴泉宏,然其2人設置之棚 架有欠缺,違反建築法第77條第1項、刑法第193條之保護 他人法律,應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91條 第1項前段、第188條第1項規定賠償原告所受損害。   ㈡被告簡傳傑為被告真慶宮之受僱人,其執行棚架工程職務 ,卻未依建築法規申請臨時建築物核准,亦未善盡驗收義 務及監督被告謝鳳娥、賴宏泉之義務改善棚架欠缺情形, 違反建築法第77條第1項規定、刑法第193條,應依民法第 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規定賠償損害,被告真慶宮依民 法第188條第1項規定負連帶賠償之責。   ㈢被告真慶宮舉辦廟會活動,應就其管領能力範圍內之廟會 活動場所及周遭場地之相關設施包含系爭棚架,負維護、 管理、防範危險發生之社會活動安全注意義務,然其未向 政府機關申請臨時性建築之審查許可,未善盡驗收之責, 受領棚架至108年11月30日期間亦未查覺欠缺防護設備, 至108年11月30日提供棚架使用時,亦未注意通風,造成 棚架斷裂倒塌,其違反建築法第77條第1項規定及交易往 來安全義務,應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就其組織活動, 及依第184條第2項、第189條但書規定,賠償原告所受損 害。   ㈣原告張采凡因此受有醫療費用1,190元、交通費355元、精 神慰撫金15萬元,合計151,545元之損害。原告張世美則 受有醫療費用共447,103元(計算式:馬偕醫院醫療費用1 63,083元+迪化中醫診所94,900元+臺北榮民總醫院心理疾 病醫療費用1,120元+左手疤痕手術醫療費用188,000元=44 7,103元)、醫療用品及診斷證明書費用1,764元、看護費 費用191,250元、交通費126,610元、薪資損失269,130元 、精神慰撫金100萬元、右足底蹠面之瘢痕手術費用10萬 元、勞動力損失1,020,488元,合計3,156,345元之損害, 被告4人依民法第185條第1項規定應連帶賠償等語。   ㈤並聲明:   ⒈被告4人應連帶給付原告張采凡151,545元,及自民事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   ⒉被告4人應連帶給付原告張世美3,156,345元,及其中2,035 ,857元部分,自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與其中1,120,488元,自民事 追加訴訟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 算之利息。   ⒊前二項請求,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真慶宮、簡傳傑抗辯:   ㈠原告係於八里大道及文昌五街轉角處受傷,實與當時僅有 靠中華二路與圓拱帆布棚相接連之前端部分之系爭棚架相 距甚遠,原告所受損害非系爭棚架倒塌所致。   ㈡又系爭棚架非定著於地上或地面下,非屬建築物或建築物 設備,並不適用建築法,被告真慶宮未違反建築法第77條 第1項規定。被告真慶宮為系爭棚架工程之定作人,與被 告賴泉宏間為承攬及租賃之混合契約,被告真慶宮對系爭 棚架搭建工程並無指揮、監督之權責義務,且欠缺相關搭 建棚架專業,又被告簡傳傑僅係負責傳達,難認有預先理 解並控制危險之注意能力,對本事故發生無防免可能性, 難認有防護義務。又系爭棚架倒塌係因強風引起,顯係不 可抗力因素,不論是否事先向新北市政府申請許可,均不 能避免強風襲擊而倒塌,被告真慶宮不負賠償責任。   ㈢原告張采凡未舉證其交通費係因本事故所生必要且合理之 費用,未舉證本事故如何影響原告張采凡身心健康、罹患 何心理疾病,難認其請求慰撫金有理由。   ㈣原告張世美之醫療費用請求,應扣除共8萬元醫療險實支實 付理賠,又其中醫治療僅是輔助及服用藥物,故此部分醫 療費用非必要費用,故前往中醫治療之交通費亦無必要, 且原告張世美之疤痕治療費用均非必要。另原告張世請求 勞動力減損金額,計算其所得不應納入年終獎金,其勞動 力減損請求與左手疤費用之請求,均已罹於2年時效。且 原告其他心理疾病之醫療費1,120元、醫療用品費451元、 其他證明書費300元、代勞洗頭費,未提出收據或無必要 。此外,原告於本事故後109年1月3日開始上班,未受有 薪資損失,且開始上班期間無受看護之必要,且其看護費 用不應比照專業看護計算。末原告張世美未證明本事故造 成其心理疾病,其慰撫金之請求顯然過高。   ㈤再者,原告張世美於本事故後仍正常出勤,亦因此致傷口 回復較慢,甚至延遲拔釘,造成其損害擴大,故原告張世 美對其自身損害擴大與有過失,依民法第217條規定應減 免賠償金額等語。   ㈥被告真慶宮並聲明:   ⒈原告之訴均駁回。   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㈦被告簡傳傑並聲明:   ⒈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現金或銀行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為 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三、被告謝鳳娥、賴泉宏抗辯:被告謝鳳娥只是負責聯絡之人 ,被告賴泉宏建棚架時有照慣例標準安裝施作,施作後未 與被告簡傳傑、真慶宮約定定期巡檢,其餘則同被告真慶 宮、簡傳傑之意見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為行集中審理協同兩造整理並協議簡化爭點如下:   ㈠兩造不爭執事項   ⒈被告真慶宮為新北市已登記之寺廟,有當事人能力,為非 法人團體。   ⒉被告真慶宮於108年11月30日舉辦「祈安三朝清醮遶境活動 」,及同年12月3日至7日舉辦「三朝清醮祈安大法會」等 廟會活動,乃於同年10月間,於前述活動地點之土地搭建 棚架,其中8座棚架是交由被告賴泉宏承攬施工,被告賴 泉宏為系爭棚架工作物之所有人,活動結束後,由被告賴 泉宏取回棚架。被告真慶宮就上開棚架工程未向新北市政 府申請臨時建築物許可。   ⒊被告真慶宮自108年11月30日起於新北市○○區○○段000地號 土地所搭建棚架之祭祀區供民眾祭拜。   ⒋系爭棚架4座於108年11月30日中午突然倒塌。   ⒌108年11月30日當日中午,原告經送醫,原告張采凡受有膝 部挫傷及手部挫傷、原告張世美受有左手肱股上端粉碎性 骨折、右腳開發性傷口合併皮膚壞死之傷害。   ⒍被告簡傳傑當時職務為總務主任,代理被告真慶宮與被告 賴泉宏成立含有承攬屬性之契約,棚架搭建工程於108年1 1月中旬完工。   ⒎兩造同意下列損害賠償項目之金額計算及計算標準:    ⑴原告張采凡之醫療費用850元、109年3月28日診斷證明書 費含掛號費340元。   ⒏兩造同意下列損害賠償項目之金額計算及計算標準:    ⑴原告張世美之淡水馬偕紀念醫院之醫療費用共163,083元 。原告張世美就請求醫療費用其中3萬元、5萬元之請求 ,受有商業任意保險之實支實付理賠。    ⑵原告張世美之醫療用品費483元。    ⑶X光檢查費280元。    ⑷卷附3張診斷證明書費170元、170元、190元。    ⑸原告張世美第一次住院(期間:108年11月30日至12月7 日)。    ⑹108年12月2日骨折術後至109年1月2 日須專人全日看護 。    ⑺原告張世美於108年12月因傷勢而無法工作,原告自109 年1月3日起開始上班。    ⑻原告張世美於109年5月10日至13日(4日)第2次住院為 骨折拔釘手術;術後至109年6月5日不能工作,請病假 休養,原告於109年6月8日恢復上班。    ⑼馬偕紀念醫院111年7月1日前看護全日費用為每日2,200 元。    ⑽原告張世美之交通費5,755元。    ⑾原告張世美為月薪制,薪資結構為本薪(月薪33,000  元)加獎金。原告任職於巧思公司之薪資明細如卷三第 222頁所示,出勤紀錄如卷三第212-220頁所示。    ⑿原告張世美因傷病假扣薪之薪資為33,200元。    ⒀109年10月9日前原告張世美因傷看診所請特休未領之金 額為18,668元。    ⒁原告張世美於109年10 月年滿38 歲,距強制退休年齡歲 ,尚有27年可工作。   ㈡兩造爭執事項   ⒈系爭棚架倒塌時,是否砸中原告,致原告張采凡受有膝部 挫傷及手部挫傷、原告張世美受有左手肱股上端粉碎性骨 折、右腳開發性傷口合併皮膚壞死之傷害?   ⒉關於被告賴泉宏、謝鳳娥:    ⑴被告賴泉宏有無違反建築法第77條第1項?    ⑵被告賴泉宏、謝鳳娥有無違反刑法第193條規定所謂建築 術成規?    ⑶被告賴泉宏設置系爭棚架有無欠缺?    ⑷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 項前段、第2項(保護他人之法 律:刑法第193條)規定請求被告謝鳳娥賠償損害,有 無理由?    ⑸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保護他人之法律 :刑法第193條、建築法第77條第1項)、第191條第1項 前段規定請求被告賴泉宏賠償損害,有無理由?    ⑹被告謝鳳娥是否為被告賴泉宏之受僱人?原告依民法第1 88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賴泉宏、謝鳳娥連帶賠償損害 ,有無理由?   ⒊關於被告真慶宮、簡傳傑:    ⑴被告簡傳傑有無維護保管棚架之作為義務?有無違反建 築法第77條第1項、刑法第193條?    ⑵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簡傳 傑賠償損害,有無理由?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規定請求 被告真慶宮連帶賠償損害,有無理由?    ⑶被告真慶宮是否違反交易往來安全義務?原告依民法第1 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真慶宮就其組織活動賠償 損害,有無理由?    ⑷被告真慶宮有無違反建築法第77條第1項規定?原告依民 法第184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真慶宮賠償損害,有無理 由?    ⑸被告賴泉宏所設置之棚架,每根直柱是否有斜桿防護、 棚架本身連結鋼索以營釘釘在地面固定?被告真慶宮未 具體指示被告賴泉宏搭設棚架時,應加裝下列設備(棚 架本身連結鋼索以營釘釘在地面固定、直立木架支柱需 在下方放置重物、每根直柱應有斜桿防護支撐力量), 是否成立民法第189條但書規定之損害賠償責任?   ⒋上開成立侵權行為之被告,是否行為關聯共同?   ⒌關於原告張采凡之損害賠償範圍:    ⑴原告張采凡有無支出355元計程車交通費?    ⑵原告張采凡請求之慰撫金以若干為適當?   ⒍關於原告張世美之損害賠償範圍?    ⑴原告張世美之淡水馬偕紀念醫院之醫療費用163,083  元 ,其中所受領實支實付理賠金3萬元、5萬元醫療費用, 應否扣除?    ⑵原告張世美於迪化中醫診所支出中醫治療等醫療費用9  4,900元,是否必要?    ⑶原告張世美於台北榮民總醫院支出心理疾病之醫療費用1 ,120元,是否必要?    ⑷原告張世美請求左手疤痕手術醫療費用188,000元,有無 理由?    ⑸原告張世美請求右足底蹠面之瘢痕手術費用10萬元,有 無理由?原告請求是否罹於時效?    ⑹原告張世美是否有額外支出必要之451元醫療用品費?    ⑺原告張世美請求卷附診斷書以外之診斷證明書費300   元,有無必要?    ⑻原告張世美有無支出他人代勞洗頭費8,750元?有無必要 ?    ⑼原告張世美有無支出超出5,755 元之交通費?有無必要 ?    ⑽除不爭執事項⒏⑹所示看護費用,原告張世美請求其餘看 護費用有無理由?看護費用應以多少計算?    ⑾原告張世美請求事故後4個月又12天之薪資損失共269,13 0元,有無理由?(如無理由,退而求其次請求具體病 假及特休假損失)    ⑿原告張世美之勞動能力減損比例為何?獎金等應否計入 計算?原告請求自109年10月起至65歲之勞動能力損害1 ,020,488元,有無理由?原告請求是否罹於時效?    ⒀原告張世美請求之慰撫金以若干為適當?    ⒁被告抗辯原告自109年起所受之損害賠償請求(109年產 生之費用、損害等),原告與有過失,有無理由?過失 比例為何?  五、本院之判斷   ㈠系爭棚架倒塌時,砸中原告,致原告張采凡受有膝部挫傷 及手部挫傷、原告張世美受有左手肱股上端粉碎性骨折、 右腳開發性傷口合併皮膚壞死之傷害:   ⒈經查,被告真慶宮因廟會活動交由被告賴泉宏施工棚架8座 ,系爭棚架4座於108年11月30日中午突然倒塌等情,為兩 造所不爭執,堪以認定。復查,證人即原告張世美配偶張 文倚證稱:其與張世美、張采凡參加真慶宮廟會活動,我 騎車將他們載到文昌五街與八里大道的角落放他們下車, 他們先徒步從文街五街與八里大道路口往中華路方向,我 停好才往文昌五街方向去找他們,故與他們逆向。倒塌當 下,我聽到聲音往那邊看,就看到他們約在路段靠文昌路 之1/3處受傷倒臥。張世美被祭祀休息區的棚架的竹竿、 鐵片、波浪板擊中而倒臥,我看到下面橫條的竹竿打到張 世美的手,張世美腳底有大面積血跡及切消面,猜測是浪 板削到,張采凡與張世美牽手,應該是竹竿下來打到其膝 部及手部。除了張世美、張采凡外,共有5位民眾叫了4台 救護車,有的是頭被砸到,一對夫妻是背被砸到等語(見 本院卷三第297-300頁、第306-307頁),並參照其當場手 繪之現場位置示意圖(見本院卷三第311-1頁)。            依證人張文倚前開證述及示意圖,及佐諸原告於同日中午 倒塌事件後亦經送醫,原告張采凡受有膝部挫傷及手部挫 傷、原告張世美受有左手肱股上端粉碎性骨折、右腳開發 性傷口合併皮膚壞死之傷害,如前揭不爭執事項⒌所示, 該傷勢之部位及受傷情形,核與證人張文倚現場所見倒塌 物散落情況、原告倒臥處而推估造成之傷勢成因吻合,證 人張文倚之證述應堪憑採。何況證人即真慶宮前主委陳文 清亦具結證稱:有個屋頂上的讓板掉下去,砸到 原告等 語(見本院卷六第193頁);當時簡傳傑是總務身分,所 以就第一時間去醫院慰問,好像還有送東西或紅包過去, 他去醫院回來後,有在講他有去醫院關心傷者等語(見本 院卷六第197、199頁),足見原告與倒塌事件之同批傷者 ,當時並無殊異之處,故廟方人員亦因此到場慰問關心原 告。綜上事證,已足認系爭棚架倒塌時,砸中原告,致其 2人受有前揭傷害。   ⒉被告真慶宮雖抗辯:倒塌之棚架為與圓拱帆布棚相接連之 前端部分,案發新北市政府消防局救災救護指揮中心受理 報案紀錄表所載記載案件地點為「新北市八里區八里大道 靠近中華路2段交叉路口會場」,倒塌部分僅限於靠近中 華路2段前端之棚架,與原告起訴時主張行經八里區中華 路2段人行道時受傷、八里大道與文昌五街路口附近受傷 不合,且證人張文倚為 原告至親有偏袒情事而不可採等 語,並執前開紀錄表為證(見本院卷三第200頁)。惟證 人張文倚雖與原告為至親,惟其作證歷歷,又依證人張文 倚手繪之前開示意圖,原告行走之走道位於攤販區及棚架 之間,為行人行走空間,倒塌位置係介於文昌五街及中華 路2段之間,故究竟倒塌位置接近中華路或文昌五街,僅 憑目視本難以判定,是其雖證述靠近文昌五街1/3處,與 起訴狀簡要所載:「行經八里區中華路2段人行道時受傷 」,或後開所述靠近中華路2段路口,並無重大偏離。又 前開紀錄表所載案件地點係標示八里大道靠近中華路2段 交叉路口之「會場」,及依新北市政府消防局執行救護服 務證明所載:八里分隊於108年11月30日12時19分,自新 北市八里區中華路2段與八里大道旁空地,運送張采凡至 新北市淡水馬偕紀念醫院淡水紀念醫院(下稱馬偕醫院) (見本院卷三第182頁),前開紀錄表及服務證明僅係大 略標註運送起點是該路口處之會場、空地,並未判斷倒塌 位置接近中華路或文昌五街,尚難執此認為證人張文倚所 證倒塌處有誤或其證述全不足採。是被告真慶宮僅憑受傷 確切位置之質疑,即認證人張文佐之證述偏袒不實,過於 速斷,並不可取。   ⒊又被告真慶宮執新北市政府消防局救護紀錄表,救護紀錄 記載「跌摔」,並經張文倚簽名(見本院卷三第204、205 頁),主張原告之傷勢非棚架倒塌所致等語。惟該非交通 事故種類中並無棚架倒塌或類似之選項,而「跌摔」亦未 限定係出於己因或外力造成跌摔,且一般行走時跌摔情形 ,亦不致有原告張世美之腳底開放性傷口傷勢,或原告張 采凡亦於同時地成傷。故被告真慶宮所提上開紀錄表,尚 不足以影響本院前開認定。   ㈡關於被告賴泉宏、謝鳳娥:   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 任。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 第1項前段、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土地上之建築物或其他 工作物所致他人權利之損害,由工作物之所有人負賠償責 任。但其對於設置或保管並無欠缺,或損害非因設置或保 管有欠缺,或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 在此限。民法第191條定有明文。再按建築物所有權人、 使用人應維護建築物合法使用與其構造及設備安全,建築 法第7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另按承攬工程人或監工人於營 造或拆卸建築物時,違背建築術成規,致生公共危險者, 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萬元以下罰金,刑法第193 條定有明文。復按所稱建築物,為定著於土地上或地面下 具有頂蓋、樑柱或牆壁,供個人或公眾使用之構造物或雜 項工作物。建築物所有權人、使用人應維護建築物合法使 用與其構造及設備安全。建築法第4條、第77條第1項分別 定有明文。而所謂「以竹木及雨布(塑膠布)四週未封閉 所搭建之臨時攤販」,實為非定著於地上或地面下,而可 得隨時移動之物體,不足以構成為建築物,自無建築法及 違建築處理辦法之適用(內政部66年2月16日台內營字第7 31083號函意旨參照)。建物之法律定義,向與民法上所 指之「定著物」相連結,以「附著土地,非經毀損不得分 離」為前提,結構則需「上有頂蓋,周有牆壁,足以遮風 蔽雨」,用途上則以「達成一定之經濟上使用目的」為必 要(最高行政法院103年度裁字第211號裁定意旨參照)。由 上可知,如為臨時搭建,隨時可以不經毀損手段將搭建使 用之材料完整分離拆卸,即無定著可言,而與建築物之定 義有間。準此,系爭棚架係因廟會而臨時性搭設,於廟會 活動結束即拆卸還原成空地,並非建築法所稱建築物,自 無適用建築法第77條之餘地。此外,原告亦未說明被告賴 泉宏、謝鳳娥違反其他何具體建築成規,故被告賴泉宏、 謝鳳娥未違反建築法第77條、刑法第193條規定。是原告 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賴泉宏、謝鳳娥賠償損 害,均無理由。   ⒉原告另主張:棚架本身連結鋼索以營釘釘在地面固定、直 立木架支柱需在下方放置重物、每根直柱應有斜桿防護支 撐力量,被告賴泉宏設置棚架有未拉營釘、柱底無綁繫重 物等注意欠缺等語。經查:   ⑴被告簡傳傑前於偵查時陳稱:倒塌前2個月已搭好棚架,我 們會跟廠商說哪邊要搭棚架,我有要求他們打鐵錨釘下去 ,並用鐵鋼鎖固定,搭好後通常都沒有在維護,搭好就放 著,廠商9月底已經棚架搭好退場,我有先驗收,看鋼索 牢不牢固,我有去搖跟拉拉看,都有做到我要求的,我有 看到賴泉宏打鋼釘等語(見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 他字第2239號影卷第2、3、7頁)。被告謝鳳娥陳稱:我 們有拉鋼絲、也有打釘,9月初就搭完了,他們有驗收, 沒有叫我們去維護,我當下過去查看時,鋼釘鋼絲都還在 ,是屋頂直接被掀起來,不知道是什麼問題等語(見前揭 卷第4、5頁)。被告賴泉宏陳稱:我們是鋼釘加上鋼鎖避 免棚架倒塌,旁邊還會打木樁用斜撐的方式固定,這是慣 例,一般搭架子都會這樣子做會比較牢固,我們柱子加一 加就100多斤,如果不是風很大根本就不可能吹倒,於9月 初已搭完,做好以後叫簡傳傑去看,他說可以,打錨的釘 子都還在,鋼絲也還在錨釘上,但是連接屋頂的部分可能 就斷掉了等語(見前揭卷第4-6頁)。據前開被告之陳述 ,互核相符,足認被告賴泉宏設置棚架時有打釘及拉鋼索 ,並經被告簡傳傑驗收完畢。是以被告賴泉宏所交付之棚 架應無欠缺,否則被告簡傳傑不會驗收。又被告賴泉宏未 向新北市政府申請臨時工作物設置許可,並不足以認定系 爭棚架有欠缺而與原告受傷有因果關係。原告以被告賴泉 宏未申請許可為由,主張其設置欠缺致生本事故,不足憑 採。   ⑵原告雖提出廟會影片翻拍照片(見本院卷二第312-318頁) 、事發照片(見本院卷一第102-114頁),欲證明設置棚 架未拉營釘、綁重物。惟上開照片並非近距離勘查、拍攝 棚架,難以肉眼判斷是否確有打釘,且被告賴泉宏亦陳稱 :不會每一支柱子都打,會間隔打等語(見前揭偵卷第6 頁),故上開照片也不足以認定每支柱子均未打釘。另查 ,被告簡傳傑(對於原告於偵查時所提供之坍塌影片)稱 :因為鋼索很細,從影片這麼遠看不出來;被告賴泉宏稱 ,我們的鋼絲是細的,這樣子我找不到等語(見前揭偵卷 第6頁)。故依原告提供之前開事證,不足以證明事發當 日之棚架有未打釘及拉鋼絲之情形而不符被告簡傳傑、賴 泉宏前揭⑴所述,自不足以認定被告賴泉宏設置棚架有未 打釘、拉鋼絲之欠缺。   ⑶原告另主張:直立木架支柱需在下方放置重物、每根直柱 應有斜桿防護支撐力量等語。依被告賴泉宏所陳設置棚架 時有打釘及拉鋼索,並採以打木樁用斜撐,此設置是否不 符常規,而應再放置重物等,業經財團法人新北市結構工 程技師公會於110年11月3日函表示:「有關棚架搭建及維 護等相關規定,因目前規範針對臨時工程並無明確設計規 定。」(見前揭偵卷第13頁);桃園市帆布鐵架搭建拆除 工職業工會表示:「本業係屬傳統搭棚架行業,勞動部尚 未納入證照檢定行業,目前尚無相關法令規範及執行作業 標準,均賴長期習慣性的經驗方式作業。」(見前揭偵卷 第14頁),有上開回函在卷可參,足認系爭棚架之設置仰 賴習慣,尚無一般同行常規標準可循,故難認原告所主張 之設置方法,為該行專業人員之設置標準,自難單憑原告 一己主張判斷被告賴泉宏設置棚架有過失,或有違反交易 安全往來義務。   ⒊原告未能證明被告賴泉宏設置之棚架工作物有欠缺,或有 行為過失,則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規 定請求被告賴泉宏、謝鳳娥賠償,為無理由。   ㈢關於被告簡傳傑、真慶宮:   ⒈經查,被告賴泉宏設置棚架有打釘及拉鋼索,並經被告簡 傳傑驗收,業如前述。惟系爭棚架係於9月初設置於戶外 ,設置期間迄本事故發生日108年11月30日,在外曝露長 達約3個月,經歷這麼長的期間,衡酌八里地區為風大之 地區,於廟會當時之系爭棚架狀況是否仍然如初,應由何 人確認及維護,為首應探究之問題。   ⒉經查,證人即真慶宮前主委陳文清證稱:「(檢察官問: 是何人找廠商來施做、管理、驗收等事情?)」我們責任 分配,係總務簡傳傑要去找人來做。」、「(檢察官問: 搭完棚架到舉辦活動,這段期間不是還要負責管理維修, 是由何人負責?)沒有什麼管理維修誰負責,都是廟裡的 事,大家一條心,都是廟裡的工作,沒有說是誰負責。」 、「(檢察官問:你有幫忙察看棚架有無固定好?)我也 沒有怎麼看,就看繩子有綁好、有釘好,我們發包給廠商 ,我們不是很專業,只是看表面有無搭建好,沒有仔細察 看,怎樣是牢固,我們不是專業。」、「都是靠他們的專 業在做,我們都是請他們來做的」、「(檢察官問:廠商 有無跟你們保證棚架可以承受強風?)沒有要求,可以承 受多少就多少,都做這麼了,不會要求。」、「(檢察官 問:廟方委託他人做事情,有無基本SOP流程?或有無操 作手冊?)沒有」、「主委交待事情下去,總幹事就會去 找人,看誰做什麼。(法官問:所以總幹事當時會指揮處 理營建、總務方面的人去做事情?)老實說,總幹事也不 是很內行。(法官問:因為廟方要舉辦建醮繞境活動,你 就交代郭寶卿,郭寶卿就交代簡傳傑聯絡廠商來搭棚架, 是否如此?)應該是這樣。(法官問:廟方搭任何之臨時 工作物,是否會跟廠商說要驗收?)不會說要去怎麼驗收 ,會用肉眼看一看是否牢固,就相信對方專業。(法官問 :以本案來說,廟方在1月要舉辦活動,營建委員有規劃 哪邊要搭什麼棚架,要如何佈置,所以營建委員是否需要 去追工程進度?搭蓋完成後,是否需要去確認有無蓋好? )不是要負責,而是有計畫哪邊要搭什麼,就是他在策劃 的。(法官問:棚架搭蓋好後,到實際活動這段期間,會 不會隨時去檢查、巡視搭好的棚架?)頂多看一看而已, 沒有去特別檢查,場地就在廟的下方,從上方就可以看到 ,沒有特別去檢查或是怎樣」等語(見本院卷六第193-21 3頁)。依證人陳文清前開證述,主委委請總幹事找了被 告簡傳傑去找廠商搭棚架,簡傳傑僅係負責聯絡廠商來搭 棚架,並於完工後肉眼檢視是否牢固,而戶外搭蓋完成後 至實際活動還有一段期間,被告真慶宮主委下有總幹事、 總務、營建等部門,卻未指派專責部分或人員在此期間內 ,或於活動開始前,再確認棚架是否牢固,自始缺乏標準 作業人員及分派組織工作,依前開證人陳文清所述,可知 被告簡傳傑並未被賦予搭建後檢查、維護、確認牢固之管 理人職責與作為義務,自難認為其有違善良管理人注意義 務。此外,系爭棚架非建築法第77條第1項、刑法第193條 之規範標的,業如前述,故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 、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簡傳傑賠償損害,及依民法第188條 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真慶宮連帶賠償損害,均無理由。   ⒊按民法第184條侵權行為規定,於法人亦有適用,業經最高 法院108年度台上徵字第2035號依法定徵詢程序統一法律 見解(參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035號判決)。而法 人自己侵權行為之成立,須有侵害行為,包括作為與不作 為,直接侵害與間接侵害,其責任則建立在往來交易安全 義務及組織義務。關於往來交易安全方面,法人從事各種 社會經濟活動,應有防範其所開啟或持續之危險致侵害他 人權利之義務;在組織上,法人應確保其配置之人員須具 備所從事工作及危險防範之專業能力,如有不符專業之作 為或不作為,即屬組織欠缺而有過失,對侵害他人權利之 結果,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最高法院108年度台 上字第1499號判決意旨旨參照)。查非法人之團體雖無權 利能力,然日常用其團體之名義為交易者比比皆是,民事 訴訟法第40條第3項為應此實際上之需要,特規定此等團 體設有代表人或管理人者,亦有當事人能力。所謂有當事 人能力,自係指其於民事訴訟得為確定私權之請求人,及 其相對人而言。是非法人之團體因上開相同情事侵害他人 權利時,除法律明文排除外,自應認其有侵權行為能力, 庶免權利義務失衡(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115 號判 決意旨參照)。非法人團體之團體性質與法人無殊,民法 對於非法人團體未設規定,其相關類似之事項,自可類推 適用民法法人有關之規定,故非法人團體亦有前開自自己 侵權行為成立之類推適用。   ⒋本件之真慶宮經寺廟登記,為非法人團體,其組織結構為 主委、總幹事,總幹事其下有好幾個部門,有總務、營建 、訟經、神物、志工,另有財務主任等情,業據證人陳文 清證述於卷(見本院卷六第211頁),有團體即人之組合 與組織之性格,故其亦有法人之往來交易安全義務及組織 義務。而被告真慶宮為當地信仰中心,舉辦廟會活動,既 開啟往來交易,引起正當信賴,基於侵權行為法旨在防範 危險之原則,對於其管領能力範圍內之活動場所及周遭場 地之相關設施,自負有維護、管理,避免危險發生之社會 活動安全注意義務,應確保其配置之人員須具備所從事工 作及危險防範之專業能力,如有不符專業之作為或不作為 ,即屬組織欠缺而有過失,對侵害他人權利之結果,仍負 自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⒌原告參加真慶宮舉辦之廟會活動,該廟會活動雖為無償, 惟亦係為真慶宮為提升名聲、增加信眾、香油錢而舉辦, 故難以其為無償活動,或與原告欠缺消費、契約關係,即 謂其無往來交易安全之義務。而被告賴泉宏業將完成搭設 之棚架交予真慶宮驗收後使用,該棚架即處於被告真慶宮 實力支配之下,而該棚架位於戶外,置放期間長達3個月 ,不無遭受人為或強風外力之破壞之可能,被告真慶宮不 僅應指派專責人員維護、巡檢該棚架之安全穩固狀況,至 少在活動開始前應再確認棚架之安全性,以防範類似本件 之棚架倒塌危險,具有作為義務。惟被告真慶宮對此未組 織分派人員,均無任何人員有何積極作為,防範危險之發 生,即使棚架係因強風倒塌(況且被告真慶宮也未能證明 事發時之強風為不可抗力之颱風或強度),也應認係出於 被告真慶宮漏未防範強風之疏失所致。準此,被告真慶宮 既有前揭過失,即應負自己侵權責任。被告真慶宮抗辯: 其僅是系爭棚架工程之定作人及系爭棚架之承租人,無專 業能力等語,不能免除其有前述之往來交易安全之義務。 故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真慶宮賠償 損害,為有理由。   ㈣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 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 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3條 第1項、第19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原告得請求被告真 慶宮請求賠償之項目、金額析述如下:   ⒈關於醫療費用:    ⑴原告張采凡於馬偕醫院支出必要之醫療費用850元及診斷 證明書費含掛號費340元,合計1,190元,如不爭執事項 ⒎⑴所示,堪以認定。原告張采凡依民法第193條第1項規 定請求被告真慶宮給付1,190元,為有理由。    ⑵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 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 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保險法第 53條第1項本文定有明文。保險法第53條第1項之保險人 代位權,須受利得禁止原則之拘束,係債權之法定移轉 ,不待被保險人另為債權讓與之表示(最高法院113年 度台上字第640號判決意旨參照)。利得禁止原則在於 防止與限制被保險人因保險事故發生而所受填補之保險 給付超過其實際損害。就人身保險而言,以是否有填補 經濟得以估定之損失,而有定額給付保險(如人壽保險 )與損失填補保險(如實支實付醫療保險)之分。就後 者而言,該類保險係在填補被保險人因保險事故發生時 所受經濟上損害(如醫療中費用支出),此被保險人即 有可能透過保險制度而獲得超過其經濟上實際損害之保 險給付,故此類保險受有利得禁止原則之限制。    ⑶經查,原告張世美於馬偕醫院之醫療費用共163,083元, 其中3萬元、5萬元,受有商業任意保險之實支實付理賠 ,如不爭執事項⒏⑴所示。原告張世美前揭共計8萬元之 實支實付醫療費用理賠,依前述說明,受有前述利得禁 止原則之限制,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在其受領 保險金額後,已由保險公司法定移轉取得代位權,原告 張世美即無再請求被告真慶宮給付8萬元之權利。故原 告張世美請求前開8萬元部分,於法無據,應予扣除, 是原告張世美僅得依民法第193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真 慶宮給付醫療費用83,083元(計算式:163,083-80,000 =83,083)。    ⑷又原告張世美另請求中醫治療等醫療費用94,900元、心 理疾病之醫療費用1,120元。經查,證人即迪化中醫診 所中醫師吳政倫證稱:我對張世美的治療單純是吃藥而 已,因為她也有西醫,我是輔助幫她治療等語(見本院 卷三第294、295頁)。復依證人所提出原告張世美之就 診紀錄,其就診20次,除108年12月14日單獨所載骨折 、腳受傷與本案之傷勢有關外,其餘各就診原因為淋巴 腫、過敏、感冒等與本案之傷勢完全無關,或同次看診 時既看骨頭,又看感冒或內分泌、胃酸等問題,而所開 的藥材均大致上為粉光膠囊或逍、正、辛,也就是骨頭 之中藥材與其他就診原因之中藥材均大致相同,且原告 張世美於同時期已有西醫復健治療之支出,則前開中醫 治療及其藥費難認係單純治療本案傷勢所必要。另原告 張世美所請求之心理疾病醫療費用,未能證明該心理疾 病與本事故及其本案傷勢有相當因果關係。故原告依民 法第193條第1項規定請求中醫治療等醫療費用94,900元 、心理疾病之醫療費用1,120元,均無理由。    ⑸另原告張世美主張日後所需之左手疤痕手術醫療費用為1 88,000元,雖提出全新大安診所109年7月2日治療估價 單為證(見本院卷一第282頁),然上開原告單方提出 之估價單所示金額,是否合理,已非無疑。又本院就其 與左手有關之左肩瘢痕,向社團法人中華民國美容醫學 醫學會函詢結果如下:「此處瘢痕為外科手術傷口瘢痕 ,......雖位置為易生瘢痕部位,但屬無可避免易生不 良瘢痕影響之因素,且其已經4年(通常瘢痕經9個月已 為成熟穩定),再行整型外科瘢痕修整手術,未必能得 到更佳之結果,且須重冒手術之風險,權衡利弊,實屬 『不可行』。......瘢痕為不可恢復原本之損傷,於此處 之瘢痕可判為「最終結果」,不能因人為醫療而改善.. ....」(見本院卷四188頁)。且原告張世美迄本件言 詞辯論終結前仍未進行治療,依前揭所述,手術已無法 改善其疤痕狀況,堪認原告張世美已無進行該手術之必 要。故原告張世美預為請求前揭手術醫療費用188,000 元,並無必要,為無理由。    ⑹原告張世美另請求右足底蹠面之瘢痕手術費用10萬元等 語,雖有前揭社團法人中華民國美容醫學醫學會之函詢 結果可參(見本院卷四第188頁)。惟按因侵權行為所 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 人時起,2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民法第197條第1項定有 明文。查原告張世美係於108年11月30日受傷,又馬偕 醫院109年6月9日開立之診斷證明書上載「足底疤痕組 織形成」(見本院卷一第126頁),故原告至遲於上開 診斷書開立時,已知悉其受有足底疤痕之損害,惟其遲 至113年7月1日始具狀追加請求此部分費用(見本院卷 四第289頁),顯已罹於2年請求權時效。故被告真慶宮 所為時效抗辯,應屬可採,原告張世美不得再請求前開 10萬元疤痕手術費用。    ⑺原告張世美雖主張:原告張世美於起訴時,已請求治療 左手骨折、右腳腳底傷口等傷害之醫療費用,及請求左 手臂手術後新生疤痕治療費用,以及請求勞動能力減損 ,故已有併為起訴請求而中斷時效等語。惟原告係請求 已支出的醫療費用、預為請求右腳除疤費用,並未預為 請求不同部位即左手之除疤費用,難認係同一損害之起 訴請求而中斷時效,原告張世美前開主張並不可採。    ⒉關於其他費用:    ⑴原告張世美請求醫療用品費483元、X光檢查費280元、卷 附3張診斷證明書費170元、170元、190元,此為被告真 慶宮所不爭執,原告得依民法第193條第1項規定請求賠 償上開費用共1,293元(計算式:483+280+170+170+190 =1,293)。    ⑵原告又另請求醫療用品費514元、代勞洗頭費8,750元, 並未提出任何單據證明有支出,亦無從進一步認定是否 有必要,原告依民法第193條第1項規定請求前開費用, 均無理由。    ⑶按因傷支出之證明書費,雖非因侵權行為直接所受之損 害,惟係被害人為實現損害賠債權所支出之必要費用, 且係因加害人之侵權行為所引起,被害人非不得請求加 害人賠償(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2653號判決、92年 度台上字第2643號判決意旨參照)。卷附診斷書以外之 其他診斷證明書費300元,原告張世美可能係作為其他 保險請領之用途,非證明本件傷勢所支出之必要費用, 故原告張世美請求其他證明書費300元,亦無理由。    ⒊關於看護費用:    ⑴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 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 償責任,民法第193條第1項定有明文。該所謂增加生活 上之需要,指被害人以前並無此需要,因為受侵害之後 ,始有支付此費用之必要者而言。是以身體、健康受侵 害,因治療期間僱人看護或由親屬看護所受相當於支出 看護費用之損害,如確屬必要者,非不得請求賠償(最 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2665號判決意旨參照)。又親 屬代為照顧被害人之起居,固係基於親情,但親屬看護 所付出之勞力並非不能評價為金錢,雖因二者身分關係 而免除被害人之支付義務,惟此種基於身分關係之恩惠 ,自不能加惠於加害人。故由親屬看護時雖無現實看護 費之支付,仍應認被害人受有相當於看護費之損害,得 向加害人請求賠償,始符公平原則(最高法院109年度 台上字第1296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查證人張文倚證稱:受傷期間是我們家人輪流照顧她, 大部分是我跟我弟弟、弟嫂、我媽媽照顧她等語(見本 院卷三第305、306頁),原告張世美既受有親屬看護, 依前揭說明,親屬看護之規範上損害,應與市場行情之 專業看護費行情等同視之,故原告張世美得請求按馬偕 紀念醫院111年7月1日前看護全日費用每日2,200元(如 不爭執事項⒏⑼)計算相當於看護費用之損害。原告主張 應按每日2,500元、被告真慶宮抗辯應以每小時最低工 資或每日8小時1,200元或1,264元計算,均無所據而不 可採。    ⑶復查,原告張世美第一次住院含手術前、後(期間:108 年11月30日至12月7日)、108年12月2日骨折術後至109 年1月2日須專人全日看護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見前 揭不爭執事項⒏⑸⑹、本院卷六第281頁),堪以認定。又 兩造就看護期間之爭執處,在於原告張世美是術後2個 月有看護必要,還是出院後2個月有看護必要。經查, 馬偕醫院111年12月9日回函係表示原告張世美第一次住 院「術後」需專人照護2個月(見本院卷三第224頁), 並非表示出院後,應認原告張世美係第一次術後2個月 後需人看護。原告張世美主張係其「出院後」2個月有 看護必要,與前開回函所示內容不符,並不可採。又查 ,馬偕醫院前揭回函亦表示:原告張世美於109年第2次 拔釘手術術後不需專人看護等語(見本院卷三第224頁 )。綜上,應認原告張世美僅於108年11月30日至109年 2月2日(即108年12月2日骨折術後需人看護2個月), 有受看護之必要。另查,原告張世美於109年1月3日即 開始整日上班乙節,為兩造所不爭執,可堪認原告張世 美自109年1月3日起恢復工作之能力,衡情已未再受親 友之看護,而不得請求該日後之看護費。    ⑷綜上,原告張世美僅得請求108年11月30日至109年1月2 日(合計33日)、按每日2,200元標準計算之看護費, 合計72,600元(計算式:33×2,200=72,600),逾此範 圍之請求,即無理由。    ⒋關於交通費:    ⑴原告張采凡請求355元支出計程車交通費,惟其未提出單 據,又其即使搭乘計程車,亦應係與原告張世美共乘而 由原告張世美支出。故原告張采凡請求355元計程車交 通費,為無理由。    ⑵原告張世美就診馬偕醫院之交通費5,755元,業據原告張 世美提出單據為證(見本院卷一第342頁),且為被告 真慶宮所不爭執。是原告張世美得依民法第193條第1項 規定請求賠償5,755元。又原告張世美最後1筆交通費66 0元是至中醫診所就診,而其就診中醫診所之醫療費用 經本院認無必要,業如前述㈣⒈⑷,基於同理,該交通費6 60元之請求亦無必要,故原告逾此5,755元範圍之請求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⒌關於不能工作損失:    ⑴按受害人請求加害人賠償於請假期間不能工作之損失, 關於具體收入減少部分,受害人既已受領該期間之原有 薪資,自無不能工作之損失(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 109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3號問題㈠審查意見及研 討結果參照)。    ⑵經查,馬偕醫院於111年12月9日函詢結果如下:原告張 世美108年骨折手術後需休養3個月無法工作,109年拔 釘手術後需休養3個月無法工作(見本院卷三第224頁) 。惟查,原告張世美第1次術後109年1月3日即開始上班 ,第2次術後109年6月8日開始上班,並均已受領原有薪 資,僅上班前之休養期間均請病假以半薪計算等情,有 原告張世美任職之巧思先進材料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巧 思公司)111年12月8日函及所附請假單、出勤紀錄、11 3年11月7日函在卷可查(見本院卷三第208-222頁、卷 五第315頁),故其實際工作所得之損失,僅有前揭病 假期間扣薪之損失。又原告張世美開始上班後,亦有請 病假或全日或半日特別休假前往醫院就診,自有前往就 診之病假扣薪、特別休假工資之損失。綜上,原告張世 美前開因病假扣薪之薪資33,200元、特休未領之金額為 18,668元,如前揭不爭執事項⒏⑿⒀。依前開說明,原告 張世美僅得請求前開具體收入減少金額51,868元(計算 式:病假扣薪之薪資33,200+特休未領金額18,668=51,8 68);逾此範圍之請求,原告張世美仍受有領薪資,依 差額說,即不得請求賠償。    ⒍關於勞動能力減損:    ⑴查原告張世美受有左手肱股上端粉碎性骨折、右腳開發 性傷口合併皮膚壞死之傷害,其於109年5月移除內固定 (術後約1年),傷勢已固定等情,有馬偕醫院112年12 月21日函存卷可考(見本院卷四第165頁),嗣本院囑 託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下稱臺大醫院)鑑定 原告所受傷害之勞動能力減損之比例,該醫院回覆意見 如下:「參酌貴院所提供之書面資料,以及張世美女士 (下稱病人)於113年5月14日到院鑑定詳細問診、身體 診察等結果,於援用美國醫學會『永久障害評估指引』之 評估方式後,病人的全人障害之比例為6%。倘進一步參 考『美國加州永久失能評估準則』之評估方式,考量其受 傷部位、職業屬性及事故時之年齡等參數,調整後之勞 動能力減損之比例為8%。」(見本院卷四第273頁)。 被告真慶宮對上開減損比例未予爭執,前述專業之鑑定 結果應屬可採。    ⑵經查,原告張世美為月薪制,薪資結構為本薪(33,000 元)加獎金,另根據員工出勤(請假)、績效表現或業 績達成情況,影響年終獎金或額外獎勵乙節,有巧思公 司113年11月7日巧思字第1131104001號函在卷足憑(見 本院卷五第315頁)。準此,原告張世美與巧思公司並 未約定固定年薪或年終,依前開函文,僅足認依原告張 世美之薪資結構為「本薪加獎金」屬於經常性給與,至 於年終獎金或額外獎勵是否發放,尚繫諸於公司業績達 成狀況等非關個人勞動力之不確定因素,已非勞工付出 勞動力所得期待之經常性對待給付,故於計算勞動力減 損時,自不可將年終獎金納入計算。準此,以原告張世 美事發前6個月(6月至11月)之平均薪資計算,為原告 張世美事發前之薪資水平,應以其平均月薪38,500元( 計算式:39,000+39,000+39,000+38,000+38,000+38,00 0÷6=38,500;各月薪資見本院卷三第222頁之明細), 核算其勞動能力減損之所得。    ⑶綜上,原告張世美於109年10月年滿38歲,距強制退休年 齡,尚有27年可工作,依其於本事故發生前之平均月領 薪資為38,500元,計算每年因勞動能力減損8%所受之損 失為36,960元(計算式:38,500×8%×12=36,960),依 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首期給付不扣除中間利 息)核計其金額為642,326元【計算方式為:36,960×17 .00000000=642,326.0000000000。其中17.00000000為 年別單利5%第27年霍夫曼累計係數。採四捨五入,元以 下進位】。原告得請求勞動能力減損損害642,326元, 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    ⑷被告真慶宮就原告張世美前揭損害,雖為時效抗辯。惟 原告張世美之減損比例輕微,其對此損害是否存在難以 確知,故應自其知悉損害程度時始能計算起時效。故應 認原告張世美於113年5月31日勞動能力減損鑑定回函後 ,方知受有勞動能力減損之損害,故其於113年7月2日 追加此部分損害,並未罹於時效。被告真慶宮前揭時效 抗辯,並不可採。    ⒎關於慰撫金:    ⑴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 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 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非財產上損害之慰撫金數 額,究竟若干為適當,應斟酌兩造身分、地位及經濟狀 況,俾為審判之依據(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511號 判決意旨參照)。    ⑵原告張采凡僅受膝部挫傷及手部挫傷,傷勢非重,雖其 主張受有創傷後壓力症候群,並提出臺北榮民總醫院11 1年6月24日診斷證明書(見本院卷二第420頁),其上 記載其名為創傷後壓力症候群。惟原告張采凡係於事發 約2年111年9月14日始至醫院就診,與創傷後壓力症候 群多半於事故幾個月內發生之常情不同,此為異態事實 ,應由原告張采凡舉證以實其說。查原告張采凡就診時 主觀描述之症狀除有見到掉落物害怕、不敢出門、易受 驚嚇等,惟另有注意力欠缺、手機重度使用等情,並非 僅有創傷後壓力症候群之單一症狀,又其前期3次(110 年9月24日、110年1月22日、2月25日)就診的醫師評估 僅顯示有ADHD及網路使用障礙(Internet use disorde r),並未評估有創傷後壓力症候群。至第4次111年3月 25日才改列創傷後壓力症候群(PTSD),係距本件事故 更久後才診斷有創傷後壓力症候群。又本院向該院該函 詢原告張采凡之創傷後壓力症候群,是否為108年11月3 0日之受傷事故所致(見本院卷五第77頁),該院僅答 覆:就時間順序而言,症狀與該意外事件有先後關係( 見本院卷五第105頁),並未表示有因果關係。準此, 僅基於事件前後之關係,尚不足以認定原告張采凡2年 後出現之創傷後壓力症候群為本件事故所致,別無其他 因素,故難將此症狀納入慰撫金之考量。又原告張世美 亦主張其有創傷後症候群,惟其僅提出臺北榮民總醫院 藥袋、門診費用收據、預約掛號單(見本院卷一第156- 162頁、第266頁、第354頁),並未提出任何診斷證明 書,更難將其主張納為慰撫金之審酌。    ⑶查原告張采凡年約14歲;原告張世美為東吳大學畢業, 本事故發生前任職巧思公司業務經理,業據原告張世美 陳述於卷(見本院卷二第408頁),又其平均月薪38,50 0元,業如前述,其名下有房屋、土地各1筆,有稅務電 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見限閱卷)存卷可參。而被 告真慶宮111年度所得給付總額5,579,763元、財產總額 (含15筆不動產、2台汽車)567,612,000元,亦有其稅 務電子閘門財產產所得調件明細表(見限閱卷)可參。 本院審酌 原告所受傷勢、被告歸責程度,並衡量雙方 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後,認為原告張采凡得請求之慰 撫金,以1萬元為適當,原告張世美得請求之慰撫金, 以15萬元為適當。    ⒏綜上,原告張采凡得請求之金額為11,190元(計算式: 醫療費用含證明書費1,190+10,000=11,190);原告張 世美得請求之金額為1,006,925元(醫療費用83,083+其 他費用1,293+看護費用72,600+交通費5,755+具體工作 損失51,868+勞動能力減損642,326+慰撫金15萬=1,006, 925)。    ㈤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 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固有明文。惟所 謂被害人與有過失,須被害人之行為助成損害之發生或 擴大,就結果之發生為共同原因之一,行為與結果有相 當因果關係,始足當之。倘被害人之行為與結果之發生 並無相當因果關係,尚不能僅以其有過失,即認有過失 相抵原則之適用(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169號、96 年度台上字第2672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真慶宮雖抗 辯原告張世美於本事故1個月後就正常出勤,致其傷口 回復不夠快及延緩拔釘,可認原告張世美損害擴大之原 因係其自己與有過失等語。惟原告張世美提早回去上班 ,其工作狀況及條件,係如何影響其傷口回復,或拔釘 時間有所遲延而足使復原狀況有別,因而造成勞動能力 減損比例及其他損害金額增加或擴大,未見被告真慶宮 提出專業之診斷或鑑定,難認被告真慶宮前揭與有過失 之臆測抗辯可採。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 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真慶宮給付原告張 采凡11,190元,及自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送達證書見 本院卷一第386頁)翌日即111年3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及給付原告張世美1,006,29 5元,及其中393,969元自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參同前 揭送達證書)翌日即111年3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另其中642,326元自民事追加訴 訟狀繕本送達(本書狀由原告自行送達,惟未提出送達 回證,本院認被告至遲於113年7月29日言詞辯論期日已 收受該書狀繕本)翌日即同年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 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原告及被告真慶宮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及免 為假執行,經核原告勝訴部分,合於法律規定,爰分別 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 行之聲請已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爭點⒉⑹、⒊⑷、⑸、⒋、攻防 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斟酌後,核於判決結果不生影 響,爰不另逐一論駁,附此敘明。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1 項本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張新楣 以上正本係依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 附繕本)。若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書記官 施怡愷

2025-02-20

SLDV-111-訴-462-20250220-2

勞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給付退休金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勞訴字第104號 原 告 黃進在 被 告 金華成金屬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進成 訴訟代理人 黃苙荌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退休金事件,於民國114年2月6日言詞辯 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82萬元,及自民國113年7月31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82萬元為原告預供擔 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一)原告自民國82年4月9日起任職於被告,於111年10月24日 離職,工作超過29年,依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第53 條規定,已符合請領退休金之資格。原告於94年7月1日起 選擇適用新制退休金,計算自82年4月9日起至94年6月30 日止,共12年2月22日,合計為25個基數,原告離職時之 月薪為新臺幣(下同)72,800元,原告自得請求被告給付 舊制退休金182萬元(計算式:72,800元×25=182萬元)。 (二)被告為通過ISO認證之公司,運作有一定之制度,原告雖 擔任協理之管理職,但仍與其他同事共同分工,原告上面 有總經理,負責被告所有事務的簽呈、決行,總經理兼董 事長都是訴外人黃進成,且是唯一董事,總經理下面是協 理,協理下面是業務經理、業務副理,再下面就是各部門 的員工及部門主管。原告須受總經理指揮監督,並不具獨 立決策、指揮或人事權限,諸多事務最終仍需總經理決定 。工務副理要求原告去跟總經理反應業務沒有工作、員工 都在休息了,基於原告是工務副理的主管,原告當然要去 跟總經理反應意見,並不是要去撼動總經理的決定。年終 獎金報表是會計部門產出的,依照被告制度層級往上簽, 會簽到原告,由訴外人即副理黃春花先簽,因為黃春花是 會計部門主管,再簽到原告,再簽到總經理,最後決行者 還是總經理,報表上手寫的部分都是總經理黃進成改的, 原告沒有權限改年終獎金報表。縱使原告為被告之股東, 但僅為原告之投資,不能因此身分而排除原告為被告員工 之身分關係,原告既與被告間具有從屬關係,則屬僱傭關 係,應適用勞基法規定。原告前於113年6月14日以存證信 函請求被告給付舊制退休金182萬元,惟被告置之不理, 為此依勞基法第53條、第55條第1項、第2項規定,提起本 件訴訟等語。 (三)聲明:  1、被告應給付原告182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2、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一)原告係被告之股東及經營者,持有被告40%股份,自94年6 月22日起至111年10月13日止,擔任被告之經理人,依公 司法第8條第2項規定,亦為被告之負責人。原告自81年加 入被告起至110年止均毋庸打卡,與被告其他員工截然不 同,可自行任意進出被告處所,且有提供被告之估價單予 廠商之實質權限,亦有複審被告內部工作審查表之權限, 不受被告之指揮監督。自被告應收帳款明細表,可知原告 有獨立之裁量權及決策權,另被告新進人員審核表經營主 管欄位係由原告審核蓋章,原告對於被告人事有管理權限 ,亦有獨立之決策權。更甚原告於擔任被告經理人期間, 對外與廠商進行簽約,主導整個接案與簽約過程,益徵原 告對於被告之業務,有獨立決策、洽商、談判之權限,並 運用指揮性、計畫性、創作性,影響自己處理之事務,具 有獨立裁量權限。再者原告於被告109年度盈餘分配明細 及105至108年度盈餘尚未分配部分,於複審欄位核章,並 在執行結果紀錄欄位批註,就盈餘分配案可以表示個人意 見參與議決,乃經營決策核心,對於被告決策具有實質影 響力,在在顯示原告需承擔被告盈虧。 (二)被告為家族公司,實際運作結果並不全然依據形式階層來 處理,被告早就已經沒有在施行ISO制度了,被告實際決 策仍然操控在諸多股東手上,及全體共識討論,尤其是原 告與黃進成,原告跟黃進成對於被告要不要接案一直在吵 ,被告接案是公司運行的核心事項,原告可以透過其強勢 去反對,大家股東也拿原告沒輒,這絕對不是一個勞工可 以做到的,更何況哪一個勞工會去在意老闆接不接什麼案 子,不需要去管員工的家庭問題,原告任職期間都是以經 營者角度思維去看待事件。原告在94年間登記為經理人就 是因應勞基法新制,當時是會計師直接說原告不是勞工, 是經理人,新制的6%退休金也是有幫原告提撥,但原告實 際上不是勞工,所以沒有舊制需要提撥的問題,為了要符 合實際狀況,避免日後產生原告是否為勞工的爭議,所以 建議原告應該名實相符登記為經理人,來確保經營者角色 ,原告對此也欣然同意,因為原告也認為其為被告的經營 者,原告擔任經理人多年,也深知被告未為其提撥舊制的 退休金,但均未曾爭議,且以經營者角色共同運作被告數 十年,不能以老闆角色運作多年反對決策之後,現在又說 自己是勞工。 (三)原告係受委任處理事務,得自行裁量決定處理一定事務之 方法,以完成委任目的。原告按月固定領取之薪資,實為 委任事務之報酬,並非勞基法之工資,且依勞工保險條例 第8條第1項第3款規定,雇主亦得參加勞工保險(下稱勞 保),顯見被告為原告投保勞保,與兩造間是否為勞動契 約關係,並無必然關聯。依最高法院83年度台上字第72號 、97年度台上字第1510號民事判決意旨,兩造間實為委任 關係,而無勞基法之適用,原告自不得依勞基法第55條規 定請求被告給付退休金。 (四)如認定原告為勞工,被告需支付退休金時,以原告主張平 均工資72,800元計算不爭執,惟原告年資仍應按勞保投保 紀錄,舊制期間計算到94年6月22日之退保時間為準等語 。 (五)聲明:        1、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2、如受不利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見本院114年2月6日言詞辯論筆錄,本 院卷第173頁、第174頁): (一)原告自82年4月9日起任職於被告,且為被告之股東,於11 1年10月24日離職,離職前擔任協理之職務,原告在94年6 月22日登記為被告之經理人。 (二)如原告為勞工,被告須支付退休金時,原告的平均工資為 72,800元。 四、兩造爭執之事項(見本院114年2月6日言詞辯論筆錄,本院 卷第174頁): (一)兩造間是否有僱傭關係存在? (二)若有,原告請求被告給付退休金182萬元,有無理由(即 原告計算舊制退休金的年資應計算到94年6月22日或是94 年6月30日)? 五、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原告主張其自82年4月9日起至111年10月24日止於被告任職 ,工作超過29年,原告於94年7月1日起選擇適用新制退休金 ,計算自82年4月9日起至94年6月30日止,共12年2月22日, 合計25個基數,原告離職時月薪72,800元,依勞基法第53條 、第55條第1項、第2項規定,得請求被告給付舊制退休金18 2萬元等情,雖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開情詞抗辯。惟查: (一)按稱僱傭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一定或不定之期限內 為他方服勞務,他方給付報酬之契約。稱委任者,謂當事 人約定,一方委託他方處理事務,他方允為處理之契約。 民法第482條、第528條定有明文。次按勞工:指受雇主僱 用從事工作獲致工資者。雇主:指僱用勞工之事業主、事 業經營之負責人或代表事業主處理有關勞工事務之人。勞 動契約:指約定勞雇關係而具有從屬性之契約。勞基法第 2條第1款、第2款、第6款亦有明文。故勞基法所規定之勞 動契約,係指當事人之一方,在從屬於他方之關係下,提 供職業上之勞動力,而由他方給付報酬之契約,就其內涵 言,勞工與雇主間之從屬性,通常具有:1、人格上從屬 性,即勞工在雇主企業組織內,服從雇主權威,勞工提供 勞務之時間、地點及方式須服從雇主指揮監督,並有接受 懲戒或制裁之義務。2、親自履行,不得使用代理人。3、 經濟上從屬性,即勞工並不是為自己之營業勞動而是從屬 於他人,為該他人之目的而勞動,勞工僅提供勞務換取工 資,不承擔雇主營業之風險。4、組織上從屬性,即納入 雇方生產組織體系,並與同僚間居於分工合作狀態等項特 徵,初與委任契約之受委任人,以處理一定目的之事務, 具有獨立之裁量權者迥然不同。是「勞動契約與以提供勞 務為手段之委任契約之主要區別,在於提供勞務者與企業 主間,其於人格上、經濟上及組織上從屬性之有無。提供 勞務者與企業主間契約關係之性質,應本於雙方實質上權 利義務內容、從屬性之有無等為判斷。如仍具從屬性,縱 其部分職務具有獨立性,仍應認定屬勞雇關係」(最高法 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5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又「按勞 動契約與委任契約固均約定以勞動力之提供作為契約當事 人給付之標的。惟勞動契約係當事人之一方,對於他方在 從屬關係下提供其職業上之勞動力,而他方給付報酬之契 約,與委任契約之受任人處理委任事務時,並非基於從屬 關係不同。公司經理人與公司間之關係究為勞動關係或委 任關係,應視其是否基於人格上、經濟上及組織上從屬性 而提供勞務等情加以判斷。凡在人格上、經濟上及組織上 完全從屬於雇主,對雇主之指示具有規範性質之服從,為 勞動契約。反之,如受託處理一定之事務,得在委任人所 授權限範圍內,自行裁量決定處理一定事務之方法,以完 成委任之目的,則屬於委任契約。」(見最高法院97年度 台上字第1542號民事判決意旨)。再按「勞基法第2條第6 款規定,約定勞雇間之契約為勞動契約。據此而言,凡是 具有指揮命令及從屬關係者,均屬之,是亦未以僱傭契約 為限。故公司負責人對經理,就事務之處理,若具有使用 從屬與指揮命令之性質,且經理實際參與生產業務,即屬 於勞動契約之範疇,該經理與公司間,即有勞動基準法之 適用;反之,則否。」(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492號 民事判決意旨參照)。是勞務給付契約是否屬於勞動契約 ,應就個案事實及整體契約內容,按其類型特徵,依勞務 給付者對於受領者之從屬性程度高低判斷之。公司之員工 與公司間究屬勞動、僱傭或委任關係,應依契約之實質關 係以為斷,不得以公司員工職務之名稱逕予推認,並基於 保護勞工之立場,一般就勞動契約關係之成立,均從寬認 定,只要有部分從屬性,即應成立。 (二)經查原告與黃進成均為被告之股東,每人出資各11,600,0 00元,黃進成登記為被告之董事及代表人,並擔任董事長 兼總經理,原告自94年6月22日起至111年10月13日止,登 記為被告之經理人,原告離職前擔任被告之協理等情,有 被告提出之被告公司章程節錄1件、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 資料查詢被告公司基本資料5件為證(見本院調字卷第100 頁至第111頁),且為原告所不爭執(見本院113年11月21 日言詞辯論筆錄,本院卷第87頁),固堪信被告此部分之 抗辯為可採。惟原告擔任之協理職務,究為勞工或受被告 委任之經理人即被告所稱公司法第8條第2項規定之負責人 ,仍應視其是否基於人格上、經濟上及組織上從屬性而提 供勞務等具體情事加以判斷,不能單以原告之協理職稱及 經理人之登記為據。 (三)又查證人即被告工務經理曾仁川於本院到庭證稱:黃進在 (即原告)在被告公司擔任協理,統整公司業務跟工務、 設計、採購,指揮工程的事務,交辦業務、工務、設計、 採購單位去做事。比如公司業務單位有去承攬工程,業務 單位就會交付黃進在去統籌後續的工務、設計、採購的工 作,指導我們的工作。業務承攬工程最後決定是否承攬應 該是被告總經理黃進成,應該是黃進在協理會去跟人家談 工程,但是工程要不要承攬的決定與否,最後總經理黃進 成要蓋章。黃進在自己應該不可以決定,最後一定要總經 理蓋章,工程案才會成案。黃進在應該是不可以決定公司 的財產如何處理或公司的業務要如何經營,他一個人無法 決定,應該是要總經理決定,因為我沒有參與公司的高層 的運作,我講的是我的理解,我沒有辦法參與協理以上的 經營團隊工作。公司的流程跟承辦都有ISO的制度,因為 公司有稽核制度、也有簽核,最上面的決策者是總經理。 黃進在指導我們工作應該不是他自己全權判斷,那個都要 開會的,公司會組織會議,相關的員工都要開會,總經理 會參與,但是不一定每次都會參與,重要的決策,總經理 就會參與。總經理沒參與時,應該是我們工作時會有一些 會議記錄跟會議結果,結果也是要報告總經理去認可才能 執行。應該是說會議都會有結果,但是那個結果都要總經 理認可,會議當中如果大家有意見,就會擱置,再請總經 理裁示。應該說黃進在接的工作也是被告公司的工作,所 以黃進在能夠代表被告公司去外面接工作,但是還是要經 過總經理同意,要成案都要經過總經理。黃進在跟總經理 之間曾經就是否接案這件事情有意見不合,應該是說有些 案場對方的付款條件,總經理有意見,黃進在就要再去跟 對方談,談到那個條件要公司覺得滿意才會成案。黃進在 在被告公司不需要打卡,我要打卡。我沒有看到黃進在、 總經理他們的打卡單,總經理曾經有一段時間,但是沒有 很久,因為那段時間很多人上班會遲到,他為了要帶領大 家,所以他有親自早上來打卡,時間應該是幾個月,我也 沒有看到黃春花、鄭素日、林素瑛的打卡單。我的認知黃 進在、總經理、黃春花、鄭素日、林素瑛都是資方,都不 用打卡,因為他們都是兄弟姊妹,或是股東的老婆,我不 知道法律上怎麼認定,但是我因為這樣認定他們是資方。 史前博物館的工程案件是黃進在去洽談的,這個案子當時 總經理應該知道,因為史前博物館這麼大的案子一定要總 經理同意。我在85年2月26日進被告公司,當時黃進在就 在公司。應該說談工程不會一次性就談成,因為對方有的 付款條件很嚴苛,總經理會不答應,要負責業務的人再去 談,談好了,總經理才會答應等語(見本院113年12月17 日言詞辯論筆錄,本院卷第97頁至第104頁),可見原告 雖擔任統籌被告公司業務跟工務、設計、採購之協理工作 ,並為被告在外洽談承攬工程案件,但最後工程案件要不 要承攬,仍應由被告之總經理黃進成做最後決定,原告並 不能自己決定是否成案或被告公司的財產如何處理或業務 如何經營,被告公司係以開會方式決定工程案件之工作內 容,不論會議有無結論或總經理是否參與開會,最後決策 者都是被告總經理黃進成,原告跟被告總經理黃進成就某 些工程案件是否接案雖曾意見不合,但仍要被告總經理黃 進成決定才會成案,原告與被告總經理、黃春花、鄭素日 、林素瑛雖然不用跟其他員工一樣打卡,但原告仍實際參 與被告承攬工程案件後續之工務、設計及採購等業務之勞 務工作,原告並無自行裁量決定是否承攬工程案件、成案 後續工作內容之方法,仍要經由被告公司內部開會獲得結 論及總經理黃進成最後裁示。 (四)再參以被告公司審查表,係由承辦員依序往上向相關部門 主管或員工會簽,再由原告以協理身份複審,最後由被告 總經理黃進成核示,原告審核書寫意見後,被告總經理黃 進成有時批示如原告所擬,但如對原告之意見不同意或質 疑時,被告總經理黃進成會另書寫其指示或意見,原告再 書寫其回覆意見,雙方意見雖有時不合,最後仍由被告總 經理黃進成核示應如何辦理;又依被告新進人員面談記錄 表之記載,均有被告進用單位主管之蓋章及簽註意見,僅 2次由原告以協理之經營主管身份蓋章,其餘3次均有被告 總經理黃進成蓋章或簽名;另被告之年終獎金計算表也是 先由黃春花副理蓋章,再送交原告蓋章,最後由被告總經 理黃進成以手寫更改原來以電腦列印記載之員工獎金金額 ,被告總經理黃進成對某些員工領取金額有意見時,更會 在旁邊書寫意見,原告再書寫回覆意見或蓋章等情,亦有 被告提出之審查表5件、新進人員面談記錄表5張、應徵資 料表1張(見本院調字卷第122頁至第128頁、第134頁至第 139頁、本院卷第31頁)、年終獎金計算表6件(見本院卷 第111頁至第137頁)在卷可稽,可見原告以協理身份審核 之業務,最後也是被告總經理黃進成核示決定,原告並無 法以自己單獨意見裁量即可決定上開業務之執行,核與證 人曾仁川前開證詞相符,益堪認原告擔任被告之協理,雖 係被告總經理黃進成之下最高之管理職,但原告仍須聽從 被告雇主之總經理黃進成指示,並無自由裁量決定應如何 執行被告公司業務之權利。 (五)是綜合證人曾仁川之證詞及上開被告審查表、新進人員面 談記錄表、應徵資料表、年終獎金計算表等證據,堪認原 告不論對外為被告洽談承攬工程案件業務,抑或對內統籌 工程案件成案後之工務、設計、採購等勞務工作、是否進 用新進人員、被告員工年終獎金核發金額,原告均無自行 裁量決定之權利,仍須經過被告總經理黃進成做最後決定 ,原告在人格上、經濟上及組織上完全從屬於雇主之被告 ,必須遵從被告雇主之總經理黃進成決定,兩造間具有從 屬性,亦即被告之總經理黃進成對原告協理事務之處理, 確實具有使用從屬與指揮命令之性質。又原告擔任被告協 理,可按月領取每月固定報酬72,800元,再者被告自82年 4月9日起即為原告投保勞保,有原告提出之勞保被保險人 投保資料表1件存卷可查(見本院調字卷第17頁),被告 並自承自勞退新制開始實施起即按月為原告提撥6%的退休 金等語(見本院114年2月6日言詞辯論筆錄,本院卷第171 頁),可見原告雖為被告股東之一,但原告僅提供勞務換 取工資,被告亦係以勞工身份對待原告,堪認原告係為被 告之營業目的而勞動,並受被告指揮監督提供勞務而獲取 報酬,兩造間具有經濟上之從屬性。因此兩造間應成立具 有從屬性之勞動契約,而非公司與經理人之委任契約,應 適用勞基法之規定。 (六)被告雖以前開情詞,抗辯:原告毋庸打卡,且有提供被告 之估價單予廠商之實質權限,亦有複審被告內部工作審查 表之權限,原告對被告之業務,有獨立之裁量權及決策權 ,並對被告人事有管理權限,更對外與廠商簽約,主導整 個接案與簽約過程,原告就盈餘分配案可以表示個人意見 參與議決,顯示原告需承擔被告盈虧。原告可強勢反對被 告接案,原告都是以經營者角度思維去看待事件,兩造間 實為委任關係。證人曾仁川並非被告經營階層,其資訊均 來自原告提供,對於被告內部決策過程均無所知,其證言 不能據為有利於原告之認定云云,並請求傳訊黃春花、黃 彥翔為證。惟查:  1、證人曾仁川之證詞與被告所提上開被告審查表、新進人員 面談記錄表、應徵資料表、年終獎金計算表等證據相符, 並無明顯不可採信之處,亦無證據證明證人曾仁川之證詞 係受原告影響或提供而為,以證人曾仁川現仍任職被告公 司擔任工務經理,與兩造情誼相當,核其所為證詞內容亦 無偏袒原告或不可採信之處,自屬可採。被告雖提出證人 曾仁川於兩造另案(本院113年度訴字第1799號返還不當 得利事件)言詞辯論筆錄證稱:「我在公司做工務,上面 交代我做什麼工作,我就做。」、「金華成跟恩發公司的 工程都是從協理即原告這邊交付我們辦理的」等語(見本 院卷第157頁至第165頁),辯稱證人曾仁川僅從原告處接 受片面資訊,並受原告指揮工作,對原告有無參與被告公 司經營決策,並無所悉云云。惟證人曾仁川於另案之上開 證詞,並無法證明或推論出證人曾仁川於本院所為前開證 言是從原告處接受片面資訊而來,則證人曾仁川雖僅係被 告之工務經理,非屬於被告之經營階層,但其於本院之證 詞,既係因其工務經理職務實際知悉原告工作內容及被告 公司業務進行流程所為,自屬證人曾仁川親自見聞之事實 ,具有可信性之擔保,可據為本院認定兩造是否具有勞動 契約關係之證據,被告此部分之抗辯,要無可採。  2、次查被告於勞退新舊制轉換時所製作之舊制勞退提撥統計 表記載:目前專戶存款餘額615,020元,依員工目前保額 計,目標須提撥1,317,900元,尚不足702,880元,並註明 原告在94年7月1日變更為委任經理人,故不提撥等語,有 被告提出之勞工舊制退休金名冊1件在卷可按(見本院卷 第35頁),惟此核屬被告片面記載之名冊,更與被告公司 登記資料記載原告於94年6月22日登記為經理人不符,原 告並主張經理人的過程是在政府實施勞退新制時會計師建 議可以避免提撥的金額的情況下才把我拿去當經理人,避 免公司多提繳這些金額等語(見本院114年2月6日言詞辯 論筆錄,本院卷第170頁),已否認上開退休金名冊之實 質上證明力,自不得據為原告是否屬於被告所聘勞工之認 定。況上開勞工舊制退休金名冊亦無被告認為屬於勞工之 黃春花、鄭素日(黃進成之配偶),可知上開名冊記載原 告變更為委任經理人,故不提撥等語,應係為了避免被告 需要多提撥舊制勞工退休金所為之措施,自難據以證明原 告為具有獨立裁量權限之經理人。  3、又查原告自82年(被告抗辯係81年,與原告主張不同)任 職被告起至110年止,均毋庸打卡,被告出具予業主之8張 估價單上除被告承辦員蓋章外,僅有原告蓋協理章在審核 欄位,被告應收帳款明細表2張僅有原告蓋章,被告並曾 授權原告與訴外人千建工業有限公司(下稱千建公司)簽 署屋頂造型沖孔板工程(工地名稱:士林靈量堂大直文康 社教中心建築及景觀工程),被告就該工程內部審查之合 約審查紀錄表內,被告之各部門相關人員及原告均有簽註 意見,被告總經理黃進成亦手寫其意見,更與原告回覆之 意見互有往來,原告在其回覆意見中有「請黃總說明公司 是不接案子了嗎?還是協理的案子就不同意接?在此未有 共識前公司很難再走下去,員工薪水從哪盈收來?」、「 請告知結論要不要接,其他不是這會簽要討論的」、「再 慢今天早上不定案就不要再說了」等情緒性字眼;被告10 9年度盈餘分配審查表上僅有被告承辦員、管理部副理黃 春花及原告蓋章,其上註明已於111年1月12日送被告總經 理等情,有被告提出之估價單5張、應收帳款明細表2張、 承攬合約書、授權書、合約審查紀錄表、被告審查表各1 件存卷可查(見本院調字卷第112頁至第120頁、第130頁 、第132頁、第140頁至第144頁、本院卷第33頁),雖可 認被告之估價單及應收帳款明細表僅由原告蓋章即可提出 ,被告並曾授權原告代表被告與千建公司簽署工程契約, 但原告擔任被告協理,有其應負責之職務範圍,則原告依 被告公司內部決定之定價提供估價單給業主或在應收帳款 明細表及109年度盈餘分配審查表上蓋章或基於被告授權 與千建公司簽約,自屬原告之職責,尚難因此即認定原告 執行其協理職務有自由裁量及決策權。又原告雖然不須打 卡,且經證人曾仁川認為其屬資方之一,但此實屬原告身 為被告之股東及被告為家族公司使然,並不影響原告為被 告聘僱勞工之事實認定。再者被告是否承接千建公司之上 開工程案件,原告與被告總經理黃進成在被告內部合約審 查紀錄表上互相表示意見,原告更為前開情緒性字眼之表 示,可知最後是否承接千建公司之上開工程案件,被告總 經理黃進成仍有最終決定權,並非原告即可單獨或擅自決 定承接上開工程案件。參以被告公司審查表由承辦員依序 往上向相關部門主管或員工會簽,再由原告以協理身份複 審或簽註意見後,最後都須由被告總經理黃進成核示;被 告聘用新進人員有時亦須被告總經理黃進成蓋章或簽名; 被告之年終獎金計算表最後也是被告總經理黃進成核示決 定,原告並無法自行決定上開業務之執行,原告仍須聽從 被告雇主之總經理黃進成指示,並無自由裁量決定應如何 執行被告公司業務之權利,有如前述,堪認被告前開所辯 :原告不受被告之指揮監督,對於被告之業務,有獨立決 策、洽商、談判之權限,並運用指揮性、計畫性、創作性 ,影響自己處理之事務,具有獨立裁量及決策權,兩造間 為委任關係云云,並無可採,是被告所提前開各項書證, 均不足為有利於被告抗辯之認定。  4、被告另辯稱永續空間設計(奇美生態休閒景觀整體規劃) 案、訴外人永青營造工程股份有限公司南科二期工程、對 金亞洲解除保證案、千建公司之上開工程案件,原告均有 參與接案決策權,原告就是經營者云云,惟此核屬原告擔 任被告協理之職權,上開案件既仍須經被告總經理黃進成 之核示,並非原告可單獨或擅自決定,亦無從以原告參與 上開案件認定原告為被告之經營者或有獨立之裁量及決策 權,被告此部分之抗辯,仍無可採。  5、再查本院依據證人曾仁川之證詞及上開論述之各項證據, 已足以認定兩造間為從屬之勞動契約關係,自無再傳訊黃 春花及黃彥翔之必要。況黃春花亦為被告之股東,黃彥翔 則為被告總經理黃進成之子,原告是否可以請領退休金, 與黃春花及黃進成均有利害關係,自難期黃春花、黃彥翔 之證詞無偏頗被告之虞。再者被告亦認為黃春花雖為被告 之股東及副理,但亦具有被告之勞工身份,因此要求原告 同意黃春花亦為被告僱傭之勞工,日後退休時,得依法請 求被告給付退休金,亦有本件另一原告林素瑛(即原告之 配偶)與被告之和解筆錄1件在卷可憑(見本院第139頁、 第140頁),可知被告股東在執行其擔任被告公司之職務 時,被告亦認知為勞工,則原告雖因同時具備股東身份, 而在公司業務經營時與被告總經理黃進成有意見不合或欲 強制主導之行為,亦不影響本院認定被告營業之最終決定 權是由被告總經理黃進成掌控之事實。是被告請求傳訊證 人黃春花、黃彥翔為證,尚無必要。   (七)復按勞工退休金條例施行前已適用勞基法之勞工於本條例 施行後,仍服務於同一事業單位而選擇適用本條例之退休 金制度者,其適用本條例前之工作年資,應予保留。前項 保留之工作年資,於勞動契約依勞基法第11條、第13條但 書、第14條、第20條、第53條、第54條或職業災害勞工保 護法第23條、第24條規定終止時,雇主應依各法規定,以 契約終止時之平均工資,計給該保留年資之資遣費或退休 金,並於終止勞動契約後30日內發給,勞工退休金條例第 11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勞工有下列情形之一, 得自請退休:一、工作15年以上年滿55歲者。二、工作25 年以上者。三、工作10年以上年滿60歲者。勞工退休金之 給與標準如下:一、按其工作年資,每滿1年給與兩個基 數。但超過15年之工作年資,每滿1年給與一個基數,最 高總數以45個基數為限。未滿半年者以半年計;滿半年者 以1年計。前項第1款退休金基數之標準,係指核准退休時 1個月平均工資。第1項所定退休金,雇主應於勞工退休之 日起30日內給付。平均工資,指計算事由發生之當日前6 個月內所得工資總額除以該期間之總日數所得之金額。工 作未滿6個月者,指工作期間所得工資總額除以工作期間 之總日數所得之金額。工資按工作日數、時數或論件計算 者,其依上述方式計算之平均工資,如少於該期內工資總 額除以實際工作日數所得金額百分之60者,以百分之60計 。亦分別為勞基法第53條、第55條第1項第1款、第2項、 第3項前段、第2條第4款所明文。而勞基法第53條之立法 精神,無非基於勞工之立場,為防止雇主不願核准已達一 定年資、年齡之勞工自請退休之弊端,而賦予勞工得自請 退休之權利,使符合該條規定要件之勞工於行使自請退休 之權利時,即發生終止勞動契約之效力,而無須得相對人 即雇主之同意。且依退休金之經濟性格觀之,工資本質上 係勞工提供勞動力之價值,退休金之性質為「延期後付」 之工資,為勞工當然享有之既得權利,於勞工退休時支付 ,且不因勞工事後離職而消滅,是勞工一旦符合法定退休 要件,自已取得自請退休並請求給付退休金之權利,即最 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68號、92年度台上字第2152號民事 判決均同此見解。因此勞工於自請離職時,若已符合勞基 法第53條自請退休要件,雖未明確提出退休之意思表示, 其退休金請求權自離職事實次月起,於5年內仍可行使, 以保障其退休權益(參行政院勞工委員會〈現已改為勞動 部〉89年6月8日台勞動三字第0023197號函釋)。再按「 月或年非連續計算者,每月為30日,為民法第123條第2項 所明定,勞基法就該每月之日數如何計算,既未明文規定 ,依該法第1條第1項規定,自應適用上開民法之規定。從 而勞工退休金基數之標準即核准退休時1個月平均工資, 應為勞工退休日前6個月所得工資總額除以該期間之『總日 數』,再按每月以30日計算之金額。」(參照最高法院110 年度台上字第567號、112年度台上字第822號民事判決意 旨) (八)經查原告自82年4月9日起任職於被告,於111年10月24日 離職,原告之前雖擔任協理,並自94年6月22日起登記為 被告之經理人,然原告執行職務並無自行裁量決定之權利 ,原告在人格上、經濟上及組織上完全從屬於雇主之被告 ,兩造間應成立勞動契約及適用勞基法之規定,有如前述 ,可知原告受僱被告之工作年資超過29年,已符合勞基法 第53條規定退休之條件,而得自請退休並請求被告給付退 休金之權利,此不因其離職時係表示自行離職或申請退休 而影響,是原告依勞基法第55條第1項第1款規定,請求被 告給付舊制退休金,自屬有據。又原告自94年7月1日起選 擇適用新制退休金,被告並自該日起按月為原告提撥6%之 退休金至原告設於勞動部勞工保險局之個人退休金帳戶乙 節,亦如前述,是原告為勞工退休金條例施行前已適用勞 基法之勞工,且於勞工退休金條例施行後,仍服務於同一 事業單位而選擇適用勞工退休金條例,故其適用勞工退休 金條例前之工作年資,除已結清者外,應予保留,則原告 舊制之退休年資應自82年4月9日起至94年6月30日止,為1 2年2月22日,依勞基法第55條第1項第1款規定,工作年資 為12.5年,應給與原告25個基數即25個月平均工資之退休 金。被告雖辯稱原告舊制工作年資應算至94年6月22日云 云,惟此與本院認定原告任職被告期間均屬勞工之事實不 同,已無可採。況依被告所辯算至94年6月22日之舊制工 作年資,依勞基法第55條第1項第1款規定,與原告主張計 算至94年6月30日之舊制工作年資,均為12.5年,是被告 此部分抗辯並無可取。再查原告離職前月平均工資為72,8 00元,為兩造所不爭執,則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舊制退休金 182萬元(72,800元×25=182萬元),即屬有據,被告抗辯 原告不得請求被告給付退休金云云,同無可採。 六、綜上所述,兩造間成立勞動契約關係,原告依勞基法第55條 第1項、第3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舊制退休金182萬元,要 屬有據。被告抗辯原告係被告之經理人,為公司法第8條第2 項規定之負責人,兩造間為委任關係,無勞基法之適用,原 告不得請求退休金云云,均無可採。從而原告依上開規定, 請求被告給付182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7 月31日(見本院調字卷第53頁送達證書)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本判決係法院就勞工之給付請求,為雇主敗訴之判決,爰依 勞動事件法第44條第1項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 條第2項規定,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同時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後 得免為假執行,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請准或免為假執行之宣 告,僅是促使本院職權之發動,不另為准駁之諭知。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本 院審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毋庸一一論列, 併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勞動事件法第44條第1項、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林雯娟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 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 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 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書記官 朱烈稽

2025-02-19

TNDV-113-勞訴-104-20250219-2

勞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給付退休金差額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勞訴字第216號 原 告 劉應中 訴訟代理人 邱毓嫺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逢甲大學 法定代理人 王葳 訴訟代理人 黃旭田律師 蔡賢俊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退休金差額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9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自民國89年8月1日起至113年1月31日止任職於被告,擔 任技士,於同年2月1日起退休,年資為23年又6月,應自始 適用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之規定,原告從未選擇適用 勞工退休金(下稱勞退)新制,也未結算舊制退休金,應適 用舊制即勞基法第55條之規定計算原告退休金。退步言,如 認原告屬職員,依行政院勞工委員會(下稱勞委員)103年1 月17日勞動1字第1030130055號函示,自103年8月1日起適用 勞基法,然依勞基法第84條之2規定,原告適用勞基法前之 工作年資、退休金之計算,係依被告自訂之規定,即逢甲大 學適用勞基法人員工作規則(下稱系爭規則)第35條第1款 規定,仍是適用勞基法第55條之規定計算原告退休金。  ⑵原告任職被告期間之基數共為39,又原告112年8月份至12月 份月薪均為4萬5,030元、113年1月份月薪為4萬8,870元,加 計年終獎金6萬7,545元,平均工資為5萬6,928元,以此計之 ,原告退休金應為222萬0,192元,扣除被告未經同意為原告 新制提撥金額28萬5,105元,尚欠193萬5,087元。為此,原 告爰依勞基法第55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84條之2規定之 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93 萬5,087元,及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方面:原告任職期間擔任技士,主要工作為協助於「焊 接實習」課程中指導學生焊接技術及校務行政工作,薪俸比 照專任技士,非勞務性工作者,原屬非適用勞基法之職員, 依上開勞委員103年1月17日函自103年8月1日起適用勞基法 ,被告自103年8月1日起即依法提撥每月工資百分之6至其勞 退專戶(新制),合計28萬5,105元。系爭規則僅是勞基法 第84條之2規定之重申,而原告適用勞基法前,兩造間無約 定,被告亦無自訂規定,自無從計算原告斯時年資之退休金 。退步言,年終獎金非工資,原告之計算亦有錯誤等語,資 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自89年8月1日起至113年1月31日止任職於被告,擔任技 士,於同年2月1日起退休,年資為23年又6月。被告自103年 8月1日起即每月為原告提撥其工資百分之6至原告勞退專戶 ,合計28萬5,105元等節,業經本院協同兩造簡化爭點,為 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74、175頁),爰堪認定。  ㈡原告任職被告期間從事非勞務性之工作,屬私立各級學校之 職員,自103年8月1日起始適用勞基法:  ⒈勞基法適用於一切勞雇關係。但因經營型態、管理制度及工 作特性等因素適用本法確有窒礙難行者,並經中央主管機關 指定公告之行業或工作者,不適用之,勞基法第3條第3項定 有明文。又依勞委會87年12月31日台(87)勞動一字第0596 05號公告,除私立各級學校之教師、職員不適用勞基法外, 其餘受僱工作者適用該法。而所稱職員,依勞委會89年1月2 1日台(89)勞動一字第0056818號函,係指受學校僱用之非 勞務性工作者。另有關勞務性工作者之意涵,參酌行政院人 事行政局87年9月16日87局企字第022250號書函,係指受僱 於政府機關、學校,從事電工、木工、油匠、花匠、廚司、 雜役等工作之人員,與職稱無涉。末私立各級學校之職員係 依勞委員103年1月17日勞動1字第1030130055號函示(屬函 文所稱編制外之工作者),自103年8月1日起始適用勞基法 。  ⒉查,原告之職稱為雖為技士,惟89年間招聘原告時,原告工 作之內容係協助於「焊接實習」課程中指導學生焊接技術, 有被告之公文處理單、簽文在卷足參(見本院卷第101、102 頁),而原告斯時之職員敘薪簽核表亦載臨時技士比照專任 技士敘薪,合計3萬5,260元等情,有上開職員敘薪簽核表附 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03頁),參照89年間之基本工資為1萬 5,840元(見本院卷第106頁),原告所得顯非一般從事電工 、木工、油匠、花匠、廚司、雜役等工作人員之工資。再查 ,原告之教職員工基本資料卡上載其業務職掌為「一、支援 溫室氣體盤查。二、勞工安全衛生管理。三、辦理勞工健康 檢查。四、辦理事業有害廢棄物申報、委託清運及處理。五 、輻射防護管理。六、飲用水及生活用水水塔清洗。七、推 動環安衛管理系統運作。八、物實驗室管理。九、年度安全 衛生預算編列動支申報。」等情,有教職員工基本資料卡附 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11頁),雖然包括飲用水及生活用水 水塔清洗,惟係文書作業,外包處理,有被告112年動用預 算申請表附卷可證(見本院卷第207頁),並非親為,顯與 實際從事電工、木工、油匠、花匠、廚司、雜役等工作之人 員不同。末佐以原告歷來之獎懲記錄內容(見本院卷第167 頁)及兩造間112年8月1日之聘僱契約書更明載被告工作為 「從事校務行政等有關工作及其他交辦事項」等情,有兩造 間聘僱契約書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118頁),是原告之工 作顯然是非勞務性之職員。則依上開說明,原告89年任職起 初,依勞基法第3條第3項規定授權勞委會於87年12月31日以 上揭台(87)勞動一字第059605號公告,不適用勞基法,直 至103年8月1日起,依勞委員勞動1字第1030130055號函示, 適用勞基法。  ㈢原告自103年8月1日起適用勞基法後,應依勞退條例(新制) 之規定按月提繳退休金:  ⒈按勞基法於73年7月30日制定公布全文86條後,於85年12月27 日又修正公布第3條條文;並增訂第30條之1、第84條之1、 第84條之2條文,該次修法意旨在使勞基法第3條之適用範圍 涵蓋所有勞雇關係,並於第84條之2規範適用勞基法前後工 作年資之計算及資遣費、退休金給與標準之計算。觀其立法 協商過程,關於退休金之立法原則,乃修法後之工作年資係 依據新法計算,而修法之前之年資仍依原有協定或工廠、相 關事業單位之規定,如果沒有這類協定,則透過協商解決( 見立法院公報第85卷第65期院會記錄第41頁葛委員雨琴、劉 委員進興之發言),可知退休金、資遣費係採分段給付,立 法者在立法時即有意區別修法前及修法後資遣費、退休金之 給與標準,將適用勞基法前之工作年資,其退休金給與標準 ,委諸於當時之法令或各事業單位自訂規定或勞雇雙方之協 商,自不得謂於勞雇未協議時,即屬法律漏洞(臺灣高等法 院臺南分院106年度勞上易字第25號民事判決參照)。  ⒉次按勞工工作年資自受僱之日起算,適用本法前之工作年資 ,其資遣費及退休金給與標準,依其當時應適用之法令規定 計算;當時無法令可資適用者,依各該事業單位自訂之規定 或勞雇雙方之協商計算之。適用本法後之工作年資,其資遣 費及退休金給與標準,依第17條及第55條規定計算,勞基法 第84條之2定有明文。又被告員工退休金給與標準就適用勞 基法前、後之工作年資及依勞退條例選擇繼續適用「勞基法 」退休金規定或保留適用勞退條例前之工作年資,其退休金 給與標準依勞基法第84條之2及第55條計給,系爭規則第35 條第1款亦約有明文(見本院卷第44頁)。  ⒊系爭規則第35條第1款就被告職員適用勞基法前、後之工作年 資,其退休金給與標準依勞基法第84條之2規定計給之約定 ,並非勞基法第84條之2前段規定所謂「各該事業單位自訂 之規定」之情形,僅係重申勞基法第84條之2前段規定:  ⑴原告依上開說明係自103年8月1日起始適用勞基法,而勞基法 第84條之2前段則規定原告適用勞基法前工作年資之退休金 給與標準,依當時應適用之法令規定計算,然當時並無法令 可資適用,兩造也未協商,同為兩造所不爭執,堪可認定。 此一情形,原告主張應適用被告自訂之規定即系爭規則第35 條第1款約文。  ⑵系爭規則第35條第1款係約定①適用勞基法前、後之工作年資 ,以及②依勞退條例選擇繼續適用「勞基法」退休金規定或 保留適用勞退條例前之工作年資,此2種情形,應如何計算 退休金給與標準。而上揭②之情形,依勞退條例第8條第1項 規定:「本條例施行前已適用勞動基準法之勞工,於本條例 施行後仍服務於同一事業單位者,得選擇繼續適用勞動基準 法之退休金規定。」又勞退條例係93年6月30日公佈後1年施 行,而原告係103年8月1日起始適用勞基法,是原告非勞退 條例施行前已適用勞基法之勞工,自無從依勞退條例選擇繼 續適用「勞基法」退休金規定或保留適用勞退條例前之工作 年資,而非屬上揭②所示之情形,應認屬上揭①所示之情形。  ⑶立法體例上,有時會以錯綜句方式表達,如勞基法第84條之2 後段規定:「適用本法後之工作年資,其資遣費及退休金給 與標準,依同法第17條及第55條規定計算。」等文,其中勞 基法第17條是關於資遣費之計算標準,而同法第55條則是關 退休金之計算標準。是解釋上,自不能謂資遣費之給與標準 同時依同法第17條及第55條規定計算,退休金給與標準亦係 同時依同法第17條及第55條規定計算,應交錯語次而為解釋 ,即資遣費之給與標準依同法第17條規定計算,退休金給與 標準則依同法第55條規定計算。查,系爭規則第35條第1款 亦係相同之語法,實係約定上揭①及②之情形,分別應適用勞 基法第84條之2及第55條之規定,亦即①之情形適用勞基法第 84條之2規定,②之情形適用同法第55條之規定。又查,原告 屬①之情形,是原告退休金給與標準就適用勞基法前、後之 工作年資即應適用勞基法第84條之2規定。  ⑷基上,被告系爭規則第35條第1款就職員適用勞基法前、後之 工作年資,實係重申勞基法第84條之2前段規定,並未約定 原告得依第55條規定請求退休金,是此一約定並非勞基法第 84條之2前段規定所謂「各該事業單位自訂之規定」。  ⒋勞基法第84條之2規定,亦將工作年資分適用勞基法前、後區 分在該條之前段及後段規定,其中:  ⑴原告適用勞基法前之工作年資,其退休金給與標準,依前揭⒈ 之說明,仍依原有協定或相關事業單位之規定,如果沒有這 類協定,則應透過協商解決,然本件實無原有協定也無協商 之情況,自無從依此計算請求退休金。  ⑵勞基法第84條之2後段就原告適用勞基法後之工作年資,其退 休金給與標準,雖規定應依同法第55條規定計算。惟按勞退 條例之適用對象為適用勞基法之本國籍勞工;勞退條例施行 前已適用勞基法之勞工,於勞退條例施行後仍服務於同一事 業單位者,得選擇繼續適用勞基法之退休金規定;雇主應為 適用勞退條例之勞工,按月提繳退休金,儲存於勞工保險局 設立之勞退個人專戶;雇主應為第7條第1項規定之勞工負擔 提繳之退休金,不得低於勞工每月工資百分之六,勞退條例 第7條第1項第1款、第8條第1項、第6條第1項、第14條第1項 分別定有明文。是解釋上,勞退條例施行後方適用勞基法之 本國籍勞工,已無從依前揭勞退條例第8條第1項規定選擇適 用勞基法之退休金規定,均應依上揭勞退條例第6條第1項、 第14條第1項之規定按月提繳退休金,儲存於勞工保險局設 立之勞退個人專戶,而不再適用勞基法第55條規定計算其退 休金。  ⑶被告抗辯自103年8月1日起,業已依勞退條例第6條第1項、第 14條第1項之規定足額為原告按月提繳退休金,儲存於勞工 保險局設立之勞退個人專戶,原告並未爭執有何不足,則此 部分事實,應堪認定,被告既已為原告足額提繳退休金,原 告即無從更為請求。  ⒌基上,原告於103年8月1日適用勞基法前之年資,無當時應適 用之法令,亦無被告自訂之規定或勞雇雙方之協商可用以計 算原告退休金,而於103年8月1日適用勞基法後,被告業已 依勞退條例之規定按月足額提繳退休金。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勞基法第55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84 條之2規定、系爭規則第35條第1款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 付原告193萬5,087元本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 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王詩銘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書記官   曾靖文

2025-02-19

TCDV-113-勞訴-216-20250219-1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返還不當得利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574號 原 告 林子傑 訴訟代理人 陳豐裕律師 被 告 林敬智 訴訟代理人 林虹秀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13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 臺幣(下同)1,995,638元及法定利息,嗣減縮請求金額為1,0 57,820元及法定利息(見本院卷二第113頁),核與前揭規定 相符,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  ㈠原告前因無力清償積欠銀行之借款及信用卡債務約2,974,000 元,求助於兩造父親林朝溪協助償還,由林朝溪以其自有資 金為原告代償債務,資金不足部分,由被告以名下不動產向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下稱新光銀行)貸款為原告代償,原告並 將名下新光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員工薪資帳戶(下稱B帳 戶)、同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退休金帳戶(下稱C帳戶)之 帳戶存摺、印章暨提款卡等交予林朝溪,供林朝溪按月或累 積提領薪資以償還債務。被告則於94年11月11日以其名義向 新光銀行屏東分行貸款400萬元(下稱系爭貸款),其中704,8 16元用於代償原告積欠安泰銀行中崙分行債務,另筆3,295, 000元則匯款至原告胞妹林虹秀帳戶內為原告代償債務,惟 依被告提出之匯款單據13紙計算,林虹秀帳戶實際匯款代償 之金額僅2,751,562元,尚有543,438元(3,295,000-2,751,5 62=543,438)不知去向,而被告卻要求原告代其清償400萬元 之債務,被告即受有原告代其清償543,438元債務之利益。  ㈡又原告於103年退休後,因不能再使用B帳戶,故開立同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0號(下稱A帳戶)一般帳戶,將B帳戶之餘 額轉入A帳戶,A帳戶之帳戶存摺、印章暨提款卡等仍由原告 持有保管,然因林朝溪於103年間告知原告,被告貸款債務 尚有514,382元未清償,原告遂依林朝溪指示於103年11月17 日自A帳戶匯款514,382元至被告新光銀行屏東分行帳號0000 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被告還款帳戶),事後始知悉被告之 貸款已於103年10月24日清償完畢,並無以原告薪資清償債 務之必要,林朝溪始改口稱該筆款項係母親之醫療費用,惟 林朝溪在世時以超巿租金收入每月9萬元支應該醫療費用, 過世後亦經親屬會議決議以林朝溪之遺產支付伊母親之醫療 基金,原告無須支付該筆費用,且縱原告應支付該扶養費, 亦應匯款予林朝溪,而非被告,故被告並無受領該筆款項之 權利。  ㈢就被告抗辯之主張:被告主張曾匯款至被告於上海商業儲蓄 銀行(下稱上海銀行)高雄分行帳戶220,873元、三信商業銀 行(下稱三信商銀)成功分行帳戶594,403元、遠東國際商業 銀行(下稱遠東商銀)帳戶120,469元以代償債務,惟該三筆 款項係臨櫃繳納,非屬自林虹秀帳戶內3,295,000元轉帳清 償債務部分。又被告稱原告A帳戶於債務結清後仍有餘額734 ,000元,係林朝溪存入之自有資金云云,惟該734,000元係 於103年9月23日自原告B帳戶匯入原告A帳戶(見本院卷二第2 39頁之存摺存款對帳單),而B帳戶存款之增加皆係來自於原 告薪資及獎金(見本院卷一第123至195頁之附件10-1帳戶往 來明細),被告主張該款項為林朝溪自有資金顯與資料不符 。另原告任職期間每月薪資(不含年終奬金)約4萬餘元,97 年5月前薪資全部匯入B帳戶,97年6月後分為二筆匯入B帳戶 、C帳戶(見本院卷二第245至261頁,C帳戶存摺影本),原告 係以C帳戶之收入作為生活費,故被告主張原告B帳戶應扣除 生活費,自不可採。  ㈣綜上,被告受有不當得利共計1,057,820元。為此,爰依民法 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不當得利等語,並聲明:1.被告 應給付原告1,057,820元,及自113年1月25日民事準備書狀 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之5計算之利息;2. 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則以:  ㈠原告於94年11月間要求林朝溪為其還債,因林朝溪當時財力 不足,故同時要求被告於94年11月22日向新光銀行屏東分行 貸款400萬元,用以支應償還原告部分債務,又要求其女即 林虹秀協助執行,替原告清查且償還原告之全部債務,並由 林朝溪管領原告薪資帳戶及被告新光銀行屏東分行帳號0000 000000000之貸款帳戶(下稱被告貸款帳戶),再加上林朝溪 自身之資金,統一管理運用,以便逐家銀行查詢且償還原告 債務。而原告僅借款債務本金即有3,605,000元,且原告當 時尚有15張信用卡,總額度高達336萬元,是原告於起訴狀 所稱其當年所積欠之負債為2,974,000元,殊有違誤。又被 告自94年11月起,陸續為原告清償之債務總計4,392,123元 ,至103年10月24日始清償完畢,有匯款單、轉帳記錄及函 詢銀行之回函為憑(見本院卷一第395頁被證6、本院卷二第 159頁被證10)。再者,被告為原告還債而貸款之利息及費用 共計支付484,390元(見本院卷一第413頁被證7) ,依民法第 546條規定,原告亦應償還之,故原告至103年10月24日止應 清償之總債務金額為4,876,513元(即4,392,123+484,390=4, 876,513)。  ㈡原告自承其自95年1月13日至103年9月23日之薪資獎金等所得 合計為4,002,079元,加上其103年10月20日領取退休金1,44 4,496元,是原告此期間之總收入為5,446,575元(即4,002, 079+1,444,496=5,446,575,見本院卷二第211頁),而前開 償債期間之收入應扣除原告個人生活費用,其於退休前在台 北工作,如以台北市(自95年起算)及屏東縣(僅算103年)平 均每人月消費支出計算,應至少有2,556,494元(計算式:每 月23,586元×12月×8年+每月16,079元×10月=2,556,494元) 之個人生活支出,則原告之總收入實際能用於清償債務者至 多僅有2,890,081元(5,446,575-2,556,494=2,890,081), 且原告尚須扶養配偶及2名子女,其收入可用以償債之數額 ,應遠少於2,890,081元,縱以2,890,081元都用以還債,尚 有1,986,432元(4,392,123-2,890,081=1,986,432)之不足額 ,故原告之所得確實不足以清償其所積欠之債務。  ㈢又原告債務於103年10月24日全部清償時,其帳戶仍有734,0 00元,承上可知該餘款應屬林朝溪自有資金之結餘,因其僅 同意為原告償債,並無贈與之承諾及意思,故非原告之財物 ,故林朝溪在償債期間結算後,於103年11月17日匯款514,3 82元至被告帳戶,係為酬謝被告協助代償之報酬,且無論林 朝溪是否為贈與被告,原告並未受有損失,原告請求被告返 還不當得利,自無可採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前因無力清償積欠銀行之借款及信用卡債務,求助 於兩造父親林朝溪協助償還,由林朝溪以其自有資金為原告 代償債務,資金不足部分,由被告以名下不動產向新光銀行 貸款為原告代償,原告並將名下新光銀行員工薪資帳戶即B 帳戶、同銀行退休金帳戶即C帳戶之帳戶存摺、印章暨提款 卡等交予林朝溪,供林朝溪按月或累積提領薪資以償還債務 。被告則於94年11月11日以其名義向新光銀行屏東分行貸款 400萬元,其中704,816元用於代償原告積欠安泰銀行中崙分 行債務,另筆3,295,000元則匯款至原告胞妹林虹秀帳戶內 為原告代償債務2,751,562元、被告之400萬元貸款已清償完 畢等情,有匯款紀錄、新光銀行集中作業部113年2月16日新 光銀集作字第1136001287號函暨所附貸款清償交易明細(見 本院卷一第395至411、卷二第137至145頁)在卷可佐,且為 兩造所不爭執,可信為真實。  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主張不當得利請求權 存在之當事人,對於不當得利請求權之成立,應負舉證責任 ,即應證明他方係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其受有損害 。如受利益人係因給付而得利時,所謂無法律上之原因,係 指給付欠缺給付之目的。故主張該項不當得利請求權存在之 當事人,應舉證證明該給付欠缺給付之目的;又不當得利返 還請求權之成立,須當事人間財產之損益變動,即一方受財 產上之利益致他方受財產上之損害,係無法律上之原因。在 給付型之不當得利,關於有無法律上之原因,應視當事人間 之給付行為是否存在給付目的而定;倘當事人一方基於一定 之目的(針對所存在之法定或約定之法律關係為目標)而對 他方之財產有所增益,其目的在客觀上即為給付行為之原因 ,自非無法律上之原因(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198號 、102年度台上字第530號民事裁判意旨可供參照)。依原告 主張之原因事實,乃係以原告因清償被告代償款而交付款項 ,因被告貸款前已清償完畢,故主張被告獲有不當得利1,05 7,820元等語,則原告係有意識並基於一定目的而增加他人 財產,核屬給付型不當得利,依前揭說明,自應以給付目的 是否存在,判斷兩造間財產之損益變動有無法律上之原因, 故主張該項不當得利請求權存在之原告,自應舉證證明該給 付欠缺給付之目的。原告以前述主張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返還1,057,820元等情,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 為抗辯。因此,本件應予審究者為被告受領1,057,820元是 否無法律上原因?茲分論如下:  1.原告主張被告於94年11月11日以其名義向新光銀行屏東分行 貸款400萬元,其中704,816元用於代償原告積欠安泰銀行中 崙分行債務,另筆3,295,000元則匯款至原告胞妹林虹秀帳 戶內為原告代償債務,惟依被告提出之匯款單據13紙計算, 林虹秀帳戶實際匯款代償之金額僅2,751,562元,尚有543,4 38元(0000000-0000000=543438)不知去向,而被告卻要求原 告代其清償400萬元之債務,被告即受有原告代其清償543,4 38元債務之利益云云。惟查:  ⑴被告系爭貸款400萬元,除應償還本金外,尚有收取利息等情 ,業據被告陳明在卷,並提出新光銀行利息收據在卷可佐( 見本院卷一第413至421頁),又原告於本院審理時自承:「 被告所述48萬元利息部分我不清楚。」等語(見本院卷一第 262頁),而一般民眾向銀行貸款除應償還本金外尚應支付 利息,故被告向銀行貸款以代償原告債務,自應由原告負擔 利息,而非由被告自行吸收,較符事理之平。且觀諸上開新 光銀行利息收據可知,本件系爭貸款確有收取1.56至3.15% 不等利率之利息,是被告上開所辯:被告為原告還債而貸款 之利息及費用共計支付484,390元,核與常理及其所提出之 新光銀行利息收據均相符合,故被告所辯較為可採,亦足見 原告上開主張,其並未將系爭貸款之利息計入,僅計算本金 400萬元,其計算方式應屬有誤,主張即非可採。  ⑵被告答辯訴外人林虹秀除由其帳戶匯款2,751,562元(此部分 原告不爭執)外,尚有匯入上海商業儲蓄銀行高雄分行(下 稱上海銀行)還款220,843元(不含匯費30元)、匯入三信商 業銀行(下稱三信商銀)成功分行還款594,373元(不含匯費30 元)及遠東商業銀行松江分行(下稱遠東商銀)臨櫃還款120,4 69元等情,核與三信商銀函覆以:「林虹秀於94年11月25日 匯入594,373元至本行成功分行帳號(…省略)戶名:林子傑, 辦理信用貸款清償。」等語相符,並有三信商銀113年1月22 日三信銀消金字第1130000773號函及所附放款帳卡明細單; 及遠東商銀以113年1月25日遠銀詢字第1130000237號函及所 附(已繳款120,469元)信用卡帳單影本;及上海銀行台北票 據匯款處理中心113年1月26日上票字第1130001988號函暨所 附入帳科目明細表(匯款金額220,843元)在卷可稽(見本院卷 二第105、107、125、127、133、135頁),是被告上開所辯 ,與事證相符,堪可採信。而加總上開林虹秀匯款或臨櫃代 償金額共3,687,247元(2,751,562+220,843+594,373+120,46 9=3,687,247),已超過被告系爭貸款400萬元其中匯款至原 告胞妹林虹秀帳戶內為原告代償債務之3,295,000元;而若 再加計被告系爭貸款400萬元其中匯款用於代償原告積欠安 泰銀行中崙分行債務之704,816元,共4,392,063元(3,687,2 47+704,816=4,392,063);亦已超過被告系爭貸款400萬元, 況若再加計前開系爭貸款利息484,390元,共4,876,453元(4 ,392,063+484,390=4,876,453,不含匯費60元),亦已超過 被告系爭貸款400萬元甚明。  ⑶是原告前開主張:「惟依被告提出之匯款單據13紙計算,林 虹秀帳戶實際匯款代償之金額僅2,751,562元,尚有543,438 元(3,295,000-2,751,562=543,438)不知去向,而被告卻要 求原告代其清償400萬元之債務,被告即受有原告代其清償5 43,438元債務之利益」、「就被告抗辯之主張:被告主張曾 匯款至被告於上海銀行高雄分行帳戶220,873元(含匯費30元 )、三信商銀成功分行帳戶594,403元(含匯費30元)、遠東商 銀帳戶120,469元以代償債務,惟該三筆款項係臨櫃繳納, 非屬自林虹秀帳戶內3,295,000元轉帳清償債務部分」云云 ,並未舉證以實其說,且與上開事證不符,已難採認。  2.原告另主張原告於103年退休後,因不能再使用B帳戶,故開 立同銀行A帳戶,將B帳戶之餘額轉入A帳戶,A帳戶之帳戶存 摺、印章暨提款卡等仍由原告持有保管,然因林朝溪於103 年間告知原告,被告貸款債務尚有514,382元未清償,原告 遂依林朝溪指示於103年11月17日自A帳戶匯款514,382元至 被告還款帳戶,事後始知悉被告之貸款已於103年10月24日 清償完畢,並無以原告薪資清償債務之必要,林朝溪始改口 稱該筆款項係母親之醫療費用,惟林朝溪在世時以超巿租金 收入每月9萬元支應該醫療費用,過世後亦經親屬會議決議 以林朝溪之遺產支付伊母親之醫療基金,原告無須支付該筆 費用,且縱原告應支付該扶養費,亦應匯款予林朝溪,而非 被告,故被告並無受領該筆款項之權利云云。惟查:  ⑴被告及兩造父親林朝溪代償金額已超過系爭貸款金額,已如前述。而原告主張前因無力清償積欠銀行之借款及信用卡債務,求助於兩造父親林朝溪協助償還,由林朝溪以其自有資金為原告代償債務,資金不足部分,由被告以名下不動產向新光銀行貸款為原告代償,原告並將名下新光銀行員工薪資帳戶即B帳戶、同銀行退休金帳戶即C帳戶之帳戶存摺、印章暨提款卡等交予林朝溪,供林朝溪按月或累積提領薪資以償還債務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亦如前述,況原告於本院審理時自承:「我的薪資及退休金總共是4,611,261元(其中有605,000元是我父親資助的,但後來我父親又領回220,000元,等於385,000元),4,611,261元-385,000元=4,226,261元。」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75至176頁),足見除被告向銀行辦理貸款代償原告部分債務外,尚有由林朝溪以其自有資金為原告代償債務,應堪認定。  ⑵而從原告上開主張可知,原告已自承其將名下新光銀行員工 薪資帳戶即B帳戶、同銀行退休金帳戶即C帳戶之帳戶存摺、 印章暨提款卡等交予林朝溪,供林朝溪按月或累積提領薪資 以償還債務;而原告於103年退休後,因不能再使用B帳戶, 故開立同銀行A帳戶,並將B帳戶之餘額轉入A帳戶,A帳戶之 帳戶存摺、印章暨提款卡等仍由原告持有保管;且因林朝溪 於103年間告知原告,被告貸款債務尚有514,382元未清償, 原告遂依林朝溪指示於103年11月17日自A帳戶匯款514,382 元至被告新光銀行還款帳戶,林朝溪改稱該筆款項係母親之 醫療費用等情,又兩造父親林朝溪嗣於110年1月20日過世, 有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8454號不起訴處分書 在卷可稽,可知於103年11月17日原告自A帳戶匯款至被告新 光銀行還款帳戶時,原告之B帳戶及C帳戶係由兩造父親林朝 溪所管領使用,用以償還原告債務;且原告係依林朝溪指示 而匯款等事實,亦堪認定。綜上可知,B帳戶之餘額已轉入A 帳戶,並由原告持有保管A帳戶之存摺、印章暨提款卡,而C 帳戶之退休金亦已於103年10月24日匯入被告還款帳戶清償 貸款,則林朝溪管領使用之B帳戶(餘額已轉存A帳戶)及C帳 戶內已無資金可供代償原告債務,斯時倘原告仍有積欠款項 ,自僅得由原告管領使用之A帳戶支應,是原告既於先時同 意其父以其薪資、退休金清償債務,於103年11月17日斯時 原告復依林朝溪之指示,同意自A帳戶匯款514,382元至被告 新光銀行還款帳戶以清償原告債務,即難謂被告受領原告所 交付之金額,有何欠缺給付之目的,而屬無法律上之原因。  ⑶又原告於本院審理時自承:「我的薪資及退休金總共是4,611 ,261元(其中有605,000元是我父親資助的,但後來我父親又 領回220,000元,等於385,000元),4,611,261元-385,000元 =4,226,261元。」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75至176頁),對照 上開原告欠款數額4,876,453元,尚有650,192元(4,876,453 -4,226,261=650,192)之短缺,可知原告薪資及退休金並不 足以支應其所欠債務,遑論原告尚有維持個人生存、日常家 庭及社交生活之必要費用等開銷,必需自其薪資及退休金帳 上支出,可知原告上述薪資及退休金自無可能全用於償債, 應堪以認定。復觀諸原告於通訊軟體LINE對話內容提及:「 爸爸有一本存摺專門用來處理媽媽的事,但每次花錢都要花 我自己的錢,所以我把它交回爸爸自己保管,應在阿智(應 係指被告)那邊吧!6、7年前我交出去時,帳上還有50萬元」 、「這是103年我交還爸爸,作媽媽醫護費用的款項!」、「 這是103年退休金清償以牠(應係指被告)房屋名義貸款的最 後貸款餘額!」、「(爸爸的錢他想怎麼用是他的事)所以當 初就是要還給他,他要我轉給阿智;所以才強調這醫療50萬 的戶頭。」、「媽媽護理費用的錢103年底我已交還爸爸, 爸爸要我轉入阿智帳戶!」等情,並有LINE對話內容及原告A 帳戶存摺內頁記載:「00000000000轉帳$514,382林敬智」 、原告C帳戶存摺內頁記載「0000000放款本息$1,023,913」 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二第199至207、298頁),亦核與新光銀 行集中作業部函附貸款清償交易明細最後一筆放款本息為1, 023,913元相符(見本院卷二第145頁),而原告於偵查中亦自 承:平常是被告與林朝溪同住,且林朝溪生前係由被告負責 其生活起居、林吳麗花(兩造母親)醫療費用是被告處理等語 ;證人林虹秀於偵查中具結證述:林朝溪、林吳麗花平常都 是被告在照顧等語,有前開不起訴處分書可參。綜上可知, 原告依林朝溪指示於103年11月17日自A帳戶匯款514,382元 至被告新光銀行還款帳戶,應係林朝溪以自有資金及被告辦 理系爭貸款共同為原告償債,原告再以薪資、退休金逐漸償 還,至終林朝溪整理原告尚積欠其與被告之款項、兩造應分 攤之扶養費用及母親醫療護理費用等項目後,方指示原告自 A帳戶匯款至被告還款帳戶,較符常理。故原告於103年11月 17日依林朝溪之指示,自A帳戶匯款514,382元至被告新光銀 行還款帳戶,既係林朝溪結算後之結果,即難認被告有何不 當得利之情。  ⑷至原告主張:「林朝溪在世時以超巿租金收入每月9萬元支應母親醫療費用,父親過世後亦經親屬會議決議以林朝溪之遺產支付伊母親之醫療基金,原告無須支付該筆費用,且縱原告應支付該扶養費,亦應匯款予林朝溪,而非被告,故被告並無受領該筆款項之權利。」云云。惟查,原告於本院審理時自承:103年11月17日原告已退休,原告存摺(指B帳戶)亦轉換為一般存摺(指A帳戶),所剩餘額$734,328元,父親以繳付母親醫藥費,再向原告拿新提款卡提領$220,000元後,又以懷疑原告不照顧母親為由,要原告將餘額$514,382元,轉入被告帳戶等語(見本院卷一第427頁)。從原告所述兩造父親林朝溪尚需向原告拿A帳戶提款卡(在原告處)取款22萬元以繳付兩造母親醫藥費觀之,可見超市租金收入每月9萬元未必足以支應母親醫藥費,且原告復提及兩造父親林朝溪「以懷疑原告不照顧母親為由,要原告將餘額$514,382元,轉入被告帳戶」等語,亦核與上開原告於通訊軟體LINE對話內容提及:「爸爸有一本存摺專門用來處理媽媽的事,但每次花錢都要花我自己的錢,所以我把它交回爸爸自己保管,應在阿智(應係指被告)那邊吧!6、7年前我交出去時,帳上還有50萬元」、「這是103年我交還爸爸,作媽媽醫護費用的款項!」、「(爸爸的錢他想怎麼用是他的事)所以當初就是要還給他,他要我轉給阿智;所以才強調這醫療50萬的戶頭。」、「媽媽護理費用的錢103年底我已交還爸爸,爸爸要我轉入阿智帳戶!」等情相符,並有LINE對話內容及原告A帳戶存摺內頁記載:「00000000000轉帳$514,382林敬智」在卷可稽,況原告於本院審理時自承:「我的薪資及退休金總共是4,611,261元(其中有605,000元是我父親資助的,但後來我父親又領回220,000元,等於385,000元),4,611,261元-385,000元=4,226,261元。」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75至176頁),605,000元亦大於514,382元,足見該筆款項514,382元係供作為原告分擔兩造母親醫護費用或償還林朝溪資助款項等債務之用,亦不無可能。故原告依林朝溪指示於103年11月17日自A帳戶匯款514,382元至被告新光銀行還款帳戶以支應母親醫護費用或償還林朝溪資助款項,並未違反原告之意思,亦難謂被告受領原告所交付之金額,有何欠缺給付之目的,而屬無法律上之原因,則其前述主張自無可採。至原告主張林朝溪過世後亦經親屬會議決議以林朝溪之遺產支付伊母親之醫療基金云云,惟林朝溪既係於110年1月20日過世,親屬會議決議與上開款項匯款時間相距已6年餘,與上開103年11月17日之匯款兩者間應屬無涉,自無加以論究之必要。  ㈢綜上各情,可認原告係基於兩造間代償債務之約定,而給付1 ,057,820元予被告為其代償債務,兩造間財產之損益變動即 有法律上原因,自難認原告所為給付欠缺給付之目的而屬無 法律上原因,自與不當得利之要件不符。此外,原告並未提 出其他積極證據證明被告受領原告所交付之上開金額,有何 欠缺給付之目的,而屬無法律上之原因,則其前述主張自無 可採。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057, 820元及法定遲延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 經駁回,其假執行部分之聲請亦失其依據,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資料 ,經本院審酌後,認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不一一論列,併 此說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茂亭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 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書記官  房柏均

2025-02-19

PTDV-112-訴-574-202502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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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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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293號 聲 請 人 施兆曜 住○○市○○區○○路000號 代 理 人 鄭俊彥律師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甲○○自中華民國一一四年二月十九日下午四時起開始更生 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伊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前依消費者債務清 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規定,向本院聲請調解債務清償方 案,惟調解不成立。伊又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 破產,爰聲請更生等語。 二、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 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 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0,000元者 ,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 生;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 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 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 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1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債條例第3 條、第16條第1項、第42條第1項、第4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 文。 三、經查: ㈠聲請人前於民國113年5月2日提出債權人清冊,向本院聲請調 解債務清償方案,經本院113年度司消債調字第241號(該案 卷下稱調卷)受理,於113年6月19日調解不成立,聲請人於 同日以言詞聲請更生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調解卷 宗核閱無訛。 ㈡關於聲請人清償能力部分  1.聲請人於110年度至112年度申報所得各為132,150元、47,75 0元、161,920元,至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光 人壽)無有效保險契約、英屬百慕達商友邦人壽保險股份有 限公司(下稱友邦人壽)無投保紀錄。 2.又聲請人111年5月迄今任職於英勁工程有限公司(下稱英勁 公司),擔任油槽檢修員,每月平均薪資為25,000元至28,00 0元,其中113年4月27,000元、5月至10月每月各30,000元; 112年2月雇主曾私下給紅包1,000元(春節紅包)及補償隔離 獎金5,000元;自113年9月1日轉正職,端午、中秋各有紅包 1,000元,年終獎金約0.5至1個月(更卷第327頁);111年1月 18日至7月14日參加職業訓練,領取職訓生活津貼補助90,90 0元(其中111年5月至7月每月各領15,150元);111年5月起每 月領有租金補助3,600元;112年4月領取全民普發6,000元; 成年子女未給付扶養費。  3.母親施翁月雲於112年6月20日死亡,聲請人已拋棄繼承;於 112年7月6日領有勞保局核發之喪葬補助79,200元,已用於 喪葬費用支出(更卷第143頁);另因胞弟施兆勇幫母親投保 ,於112年間聲請人及胞妹施琇芳將各領有之友邦人壽理賠 金27,920元交給胞弟(更卷第327頁)。  4.上情,有110年度至11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及 財產歸屬資料清單(調卷第35-38頁,更卷第131頁)、財產 及收入狀況說明書(更卷第313-317頁)、債權人清冊(更 卷第319-323頁)、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前置協商專 用債權人清冊(調卷第29-34頁)、信用報告(更卷第279-2 84頁)、戶籍謄本(更卷第271頁)、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 保資料表(調卷第42-54頁,更卷第335頁)、個人商業保險 查詢結果表(更卷第173-177頁)、社會補助查詢表(更卷 第47頁)、租金補助查詢表(更卷第49頁)、勞動部勞工保 險局函(更卷第73頁)、勞動部勞動力發展署高屏澎東分署 (更卷第71頁)、存簿(更卷第133-171、359頁)、母親除戶 戶籍謄本(更卷第271頁)、財政部高雄國稅局鳳山分局函( 更卷第349頁)、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通知(更卷第331-3 33頁)、友邦人壽支票影本(更卷第337頁)、胞弟切結書(更 卷第327頁)、喪葬費用單據(更卷第353頁)、英勁公司支薪 證明、函、給付明細表(調卷第40頁、更卷第75-89、109-1 13頁)、113年6月至10月薪資簽收單(更卷第357頁)、手寫 說明(更卷第115-119、325-329、355頁)、聲請人陳述暨補 正狀(更卷第91-94、309-311、351頁)、新光人壽函(更卷 第307頁)、友邦人壽函(更卷第339頁)等附卷可證。  5.是依聲請人上述工作、收入、財產情況,爰以其近三個月即 113年8月至10月之平均每月薪資加計租金補助為33,600元( 計算式:30,000+3,600=33,600)評估其償債能力。 ㈢關於聲請人必要生活費用部分,聲請人主張每月支出按高雄 市最低生活費1.2倍計算(含每月房屋租金8,500元,調卷第 21頁),並提出租賃契約書、繳費紀錄及蕭堯文出具之繳納 租金證明(更卷第179-265頁)為證。按債務人必要生活費 用,以最近1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 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清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定有 明文。本院參酌衛福部社會司所公告114年度高雄市最低生 活費為16,040元,1.2倍即19,248元,聲請人主張逾此範圍 ,難認必要  ㈣承上,聲請人目前每月收入約33,600元,扣除個人必要支出1 9,248元後,剩餘14,352元,而聲請人目前負債總額約5,662 ,418元(調卷第202、166、160、178、138、182、118、98 、148頁,更卷第301頁),以每月所餘逐年清償,至少須約 33年(計算式:5,662,418÷14,352÷12≒33)始能清償完畢,應 認其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此外,聲請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 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0,000元,且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 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聲請 人聲請更生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 更生程序。 四、依消債條例第11條第1 項、第45條第1 項、第16條第1 項,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民事庭  法 官 陳美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書記官 黃翔彬

2025-02-19

KSDV-113-消債更-293-20250219-2

消債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聲請更生程序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311號 聲 請 人 葉淑芬 住○○市○○區○○街0○0號10樓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葉淑芬自中華民國一一四年二月十九日下午四時起開始更 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伊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前依消費者債務清 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聲請前置協商成立,惟仍不得已毀 諾。伊又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聲請更 生等語。   二、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 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 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0,000元者 ,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 生;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 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 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 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1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債條例第3 條、第16條第1項、第42條第1項、第4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 文。 三、經查: ㈠聲請人前曾依消債條例第151條規定與最大債權金融機構安泰 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安泰銀行)請求前置協商成立, 聲請人應自民國109年10月10日起,分120期,利率7.5%,每 月清償5,088元,自109年10月10日至112年1月10日共履約28 期,嗣後未依約繳足款項,經安泰銀行於112年3月14日通報 毀諾,此有安泰銀行陳報狀暨前置協商機制協議書、臺灣臺 北地方法院103年度司消債核字第8307號裁定列印資料、前 置協商毀諾通知函可參(更卷第87-131、19-20、333頁)。 惟聲請人稱毀諾時任職群創光電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群創公 司),112年3月當月薪資38,782元,後離職,居住高雄有租 金支出,尚須扶養母親等情,有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 表(調卷第38頁)、聲請人陳報狀(更卷第329頁)、群創公 司函及薪資明細(更卷第85頁)、薪轉帳戶明細(更卷第373頁 )足稽。且以聲請人近期之狀況(詳後述),已難負擔每月5,0 88元之協商金額,堪認聲請人有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不 能履行原協商條件。聲請人嗣於113年5月14日向本院聲請前 置調解,本院以113年度司消債調字第270號(該案卷下稱調 卷)受理,於113年7月9日調解不成立,並於同日以言詞聲 請更生。  ㈡關於聲請人清償能力部分  1.聲請人於110年度至112年度申報所得各為487,203元、547,9 88元、483,943元,有富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富 邦人壽)保單解約金19,552元。  2.自111年5月至113年3月29日任職群創公司,擔任產線技術員 ,自111年5月至12月薪資(含獎金)共374,826元、112年1月 至12月共437,226元、113年1月至3月薪資(含獎金)依序為28 ,938元、40,944元、38,265元,113年1月領有年終獎金32,6 00元;113年4月8日起任職愛國百貨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愛國 公司),113年4月至11月薪資共205,090元;111年2月7日領 有發票獎金200元;112年4月領取全民普發6,000元。  3.上情,有110年度至11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及 財產歸屬資料清單(調卷第19、23頁,更卷第187-189頁) 、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更卷第143-145頁)、債權人清 冊(調卷第13-15頁)、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前置協 商專用債權人清冊(更卷第175-180頁)、信用報告(更卷 第167-174頁)、戶籍謄本(更卷第183頁)、勞工保險被保 險人投保資料表(調卷第37-39頁,更卷第339-341頁)、個 人商業保險查詢結果表(更卷第311-315頁)、社會補助查 詢表(更卷第69頁)、租金補助查詢表(更卷第71頁)、勞 動部勞工保險局函(更卷第75頁)、新北市政府城鄉發展局 函(更卷第73頁)、 新北市政府社會局函(更卷第79頁)、存 簿(調卷第65-93頁,更卷第197-263之1、343-383頁)、群 創公司函(更卷第83-86頁)、愛國公司回覆(更卷第77頁)、 聲請人陳報狀(調卷第59頁,更卷第133-139、309、329-33 1、399、403頁)、薪資單(更卷第147-151、385、409頁)、 富邦人壽陳報狀(更卷第325-326頁)等附卷可證。  4.經考量聲請人上述工作、收入、財產情況,爰以其任職愛國 公司於113年4月至11月平均每月收入25,636元(計算式:205 ,090÷8=25,636,本裁定計算式均採元以下四捨五入)評估其 償債能力。 ㈢關於聲請人必要生活費用部分,聲請人原主張每月支出17,30 2元、嗣稱每月支出19,000元(含與朋友分攤後之房屋租金 每月7,500元,調卷第11、61頁),並提出租約(更卷第153- 159頁)為證。按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1年衛生福利 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 之,清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本院參酌衛福部社 會司所公告114年度高雄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為16,040元 ,1.2倍即19,248元,聲請人主張未逾此範圍,尚為可採。 ㈣關於聲請人扶養支出部分,聲請人稱須負擔母親之扶養費, 每月8,000元(調卷第61頁)。經查:母親葉倖華係57年生,1 11年度至112年度均無申報所得,名下有2012年出廠車輛1部 ;聲請人稱母親在北部打零工,每月收入約10,000元左右; 112年4月領有全民普發6,000元,此有戶籍謄本(更卷第181 頁)、所得及財產歸屬資料清單(更卷第265-269頁)、勞保 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更卷第53、271-272頁)、存簿(更卷 第273-307頁)、勞動部勞工保險局函(更卷第75頁)、新北 市政府城鄉發展局函(更卷第73頁)、新北市政府社會局函( 更卷第79頁)、受扶養切結書(更卷第401頁)、工作照片(更 卷第405頁)、租約(更卷第387-394頁)在卷可查。則以母親 上述財產、收入狀況,應尚不足以維持生活,而有受子女扶 養之權利。又按受扶養者之必要生活費用,準用第1項規定 計算基準數額,並依債務人依法應負擔扶養義務之比例認定 之,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2項亦有明定。又母親與聲請人繼 父陳志明在新北市租屋同住,爰以114年度新北市每人每月 最低生活費之1.2倍即20,280元,再扣除母親每月工作收入 後,由聲請人與繼父共同負擔,聲請人應負擔5,140元【計 算式:(20,280-10,000)÷2=5,140】,逾此範圍,難認可採 。 ㈤承上,聲請人目前每月收入25,636元,扣除個人必要支出19, 000元、母親扶養費5,140元後,剩餘1,496元,而聲請人目 前負債總額約1,425,536元(調卷第159、163、127、123、1 19、137、15頁),扣除保單解約金,以每月所餘逐年清償 ,至少須約78年【計算式:(1,425,536-19,552)÷1,496÷12≒ 78】始能清償完畢,應認其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此外,聲 請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0,000元,且無 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 請之事由存在。則聲請人聲請更生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四、依消債條例第11條第1 項、第45條第1 項、第16條第1 項,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民事庭  法 官 陳美芳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書記官 黃翔彬

2025-02-19

KSDV-113-消債更-311-20250219-2

消債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更生事件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215號 聲 請 人 即債務人 張筱筠 代 理 人 張佳瑋律師(法扶)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十日內,補正如附件所示之事項。   理 由 一、按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   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8 條定有明文。又按聲請更生或清算   ,徵收聲請費新臺幣(下同)1,000 元,郵務送達費及法院   人員之差旅費不另徵收。但所需費用超過應徵收之聲請費者   ,其超過部分,依實支數計算徵收之。前項所需費用及進行   更生或清算之必要費用,法院得酌定相當金額,定期命聲請   人預納之,逾期未預納者,除別有規定外,法院得駁回更生   或清算之聲請,此觀同法第6 條規定亦明。再按債務人依消   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1 條第1 項聲請法院調解,徵收聲請   費1,000 元,債務人於法院調解不成立之日起20日內,聲請   更生或清算者,以其調解之聲請,視為更生或清算之聲請,   不另徵收聲請費,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3 條之1 第1 項   、第2 項規定甚明。 二、查本件聲請人具狀聲請更生,漏未提出如附件所示之事項到   院,爰定期命補正,如逾期未補正,則駁回其聲請。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黃致毅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書記官 魏翊洳 附件: 一、請預納郵務送達費用2,580元(即按債權人及債務人總人數 ,以每人10份,每份43元計算)。 二、陳報聲請人聲請更生前二年之財產變動狀況:包含就不動產   、動產所為之所有有償(買賣、互易、設定抵押權等)、無   償(贈與、第三人清償等)行為所生之財產變動:倘於該段   期間曾經取得或喪失不動產所有權,應詳為標明不動產之坐   落地號、建號及其取得或出售之對價(買賣契約等)相關資   料。並提出最近五年內從事國內外股票、期貨、基金或其他   金融商品之投資交易明細及證明文件。   三、說明債務人是否有投資基金、期貨、ETF等各項金融商品? 如有,請提出該商品現在價值之資料。提出臺灣集中保管結 算所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債務人保管帳戶客戶餘額表、客戶 存券異動明細表、投資人往來清算交割銀行明細資料表、集 保戶往來參加人明細資料表。 四、請說明最高學歷,並陳報聲請人及受扶養親屬有無領取社會 津貼或其他補助,金額為何? 五、請向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申請查詢歷年以聲請人 為要保人之人壽保險投保紀錄,如未補正,則駁回其聲請。 六、請說明聲請人目前於日常生活或工作上所使用之交通工具為   何?若有,請提出上開汽機車行照影本,並說明汽機車之現 值為何?如已經債權人取回拍賣,拍賣不足額為多少? 七、請說明與債權銀行協商毀諾原因及履行有困難之事由?並陳 報前與債權人達成協商之還款方案為何?並提出相關協商文 件(例如前置協商協議書、無擔保債務明細表影本等件)。 八、請提出113年8月至114年1月份之薪資單、獎金明細,內容須 包含每月薪資給付部分、強制執行扣薪等,並陳報每月工作 收入若干元、年終獎金、三節獎金各為多少?如有兼職,請 一併陳報並提出每月收入證明。如目前每月收入低於聲請更 生前二年收入616,695元(調解卷第16頁)原因為何? 九、提出債務人所有在郵局、金融機構及「電子支付」機構開立 之存款帳戶(含外幣帳戶)、證券帳戶(集保帳戶)自113 年9月起迄今之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 十、請依聯徵中心綜合信用報告之債權人資料查詢並補正債權   人(含債權銀行及資產管理公司)之經濟部商業司─商業登   記資料查詢資料,如其陳報之債權人姓名與商業登記資料查   詢資料不符,亦請一併具狀更正。

2025-02-19

SCDV-113-消債更-215-20250219-1

消債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更生事件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消債更字第10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潘聖恩 代 理 人 陳志寧律師(法扶)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十日內,補正如附件所示之事項。   理 由 一、按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 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8條定有明文。又按聲請更生或清算 ,徵收聲請費新臺幣(下同)1,000元,郵務送達費及法院 人員之差旅費不另徵收。但所需費用超過應徵收之聲請費者 ,其超過部分,依實支數計算徵收之。前項所需費用及進行 更生或清算之必要費用,法院得酌定相當金額,定期命聲請 人預納之,逾期未預納者,除別有規定外,法院得駁回更生 或清算之聲請,此觀同法第6條規定亦明。再按債務人依消 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1條第1項聲請法院調解,徵收聲請費 1,000元,債務人於法院調解不成立之日起20日內,聲請更 生或清算者,以其調解之聲請,視為更生或清算之聲請,不 另徵收聲請費,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3條之1第1項、第2 項規定甚明。 二、查本件聲請人具狀聲請更生,漏未提出如附件所示之事項到   院,爰定期命補正,如逾期未補正,則駁回其聲請。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蔡孟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書記官 白瑋伶 附件: 一、請預納郵務送達費用3,440元(即按債權人及債務人總人數 ,以每人10份,每份43元計算)。 二、陳報聲請人聲請更生前二年之財產變動狀況:包含就不動產 、動產所為之所有有償(買賣、互易、設定抵押權等)、無 償(贈與、第三人清償等)行為所生之財產變動:倘於該段 期間曾經取得或喪失不動產所有權,應詳為標明不動產之坐 落地號、建號及其取得或出售之對價(買賣契約等)相關資 料。並提出最近5年內從事國內外股票、期貨、基金或其他 金融商品之投資交易明細及證明文件。 三、請說明聲請人為78年次,自聲請更生前二年(即111年12月至 113年11月)每月收入低於當年度法定最低工資原因為何?薪 資給付方式是否為領現金?並陳報進入更生程序後每月可負 擔還款之數額及計算方式? 四、請說明最高學歷、提出113年8月至114年1月份之薪資單、獎 金明細,內容須包含每月薪資給付部分、強制執行扣薪等, 並陳報每月工作收入若干元、年終獎金、季獎金、三節福利 金、績效獎金、加班費、分紅、夜班或其他輪值津貼各為多 少?如有兼職,請一併陳報並提出每月收入證明。 五、提出最新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前置協商專用「債權人 清冊」。 六、請向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申請查詢歷年以聲請人 為要保人之人壽保險投保紀錄,如未補正,則駁回其聲請。 七、說明債務人是否有投資基金、期貨、ETF等各項金融商品? 如有,請提出該商品現在價值之資料。提出臺灣集中保管結 算所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債務人保管帳戶客戶餘額表、客戶 存券異動明細表、投資人往來清算交割銀行明細資料表、集 保戶往來參加人明細資料表。 八、提出債務人所有在郵局、金融機構及「電子支付」機構開立 之存款帳戶(含外幣帳戶)、證券帳戶(集保帳戶)自111 年12月起迄今之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須附完整內頁資料並 補登存摺至「本裁定送達日之後」,已提出部分免再附)。 九、請說明聲請人目前於日常生活或工作上所使用之交通工具為   何?若有,請提出上開汽機車行照影本,並說明汽機車之現 值為何?如已經債權人取回拍賣,拍賣不足額為多少?遭拍 賣之車牌號碼及債權人為何?其所有車輛ENA-1823是否設定 動產抵押?如已報廢,亦請一併提出相關證明文件。 十、請陳報最近五年內是否有從事營業活動(包含國內外)?如有 ,命提出五年內營業活動或營業額資料,並說明營業及收入 情形。 十一、請陳報聲請人、受扶養親屬有無領取社會津貼、補助、中   低收入戶補助等。如有,每月可請領之金額為何?並提出相   關證明文件。 十二、請說明未持續於遠東金士頓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任職之原因 為何?是否為非自願離職?並提出相關證明文件。 十三、請提出債權人清冊,並依聯徵中心綜合信用報告之債權人   資料查詢並補正債權人(含債權銀行及資產管理公司)之經   濟部商業司─商業登記資料查詢資料,如其陳報之債權人姓   名與商業登記資料查詢資料不符,亦請一併具狀更正。

2025-02-18

SCDV-114-消債更-10-202502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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