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廖健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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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1149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翔竣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年度毒偵字第1141、1143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 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茲判決如下: 主 文 許翔竣施用第二級毒品,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 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許翔竣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分別於⑴ 民國113年2月18日晚上,在其位於彰化縣○○鎮○○路○段000號 住處,飲用含有甲基安非他命之咖啡包飲料;⑵同年4月23日 晚上,在同上住處,飲用含有甲基安非他命之咖啡包飲料, 以此方式各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分別為警 持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下稱彰化地檢署)檢察官核發之強 制採驗尿液許可書,於⑴113年2月20日下午3時6分許採集其 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⑵同 年4月25日下午1時49分許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 他命陽性反應。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田中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起訴。   理 由 一、程序事項  ㈠被告許翔竣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12年度毒聲字第16 7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12 年9月1日釋放出所,並經彰化地檢署檢察官以112年度毒偵 字第57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及在監在押全國記錄表在卷可按。是被告於上開觀 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於3年內再犯本件施用毒品之犯 行,應依法追訴處罰。 ㈡又被告所犯,並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 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被告於準備程序 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 並聽取公訴人與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認適宜進行簡式審判程 序,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改依簡式 審判程序審理。且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及第159條第2項 之規定,本案不適用同法第159條第1項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 據能力之相關規定,亦不受同法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 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 二、證據 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與審理中之自白(見本院卷第41、47、4 8頁)。 ㈡安鉑寧企業有限公司113年4月8日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見 113年度毒偵字第1143號卷【下稱毒偵1143卷】第15頁)、 彰化地檢署檢察官強制到場(強制採驗尿液)許可書及報告 書(見同上偵卷第17至18頁)、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 姓名對照表(見同上偵卷第21頁)、應受尿液採驗人尿液檢 體採集送驗紀錄(見同上偵卷第23頁)、去氧核醣核酸條例 以外案件接受尿液採樣同意書(見同上偵卷第25頁)。  ㈢彰化地檢署檢察官強制到場(強制採驗尿液)許可書及報告 書(見113年度偵字第1141號卷【下稱毒偵1141卷】第15頁 )、自願受採尿同意書(見同上偵卷第17頁)、濫用藥物尿 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票(見同上偵卷第19頁)、安鉑寧 企業有限公司113年5月7日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見同上 偵卷第21頁。) 三、論罪科刑 ㈠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指之 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核被告所為,均係犯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為供 己施用之目的而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各為施用 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㈡累犯部分   被告前於111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 11年度簡字第164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12年 10月30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在卷可按。其於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 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均符合刑法第47條第1 項累犯規定。本件公訴檢察官引用偵卷刑案資料查註記錄表 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並說明被告構成累犯之事 實及應加重其刑之理由(見本院卷第49頁),已然可認對於 被告構成累犯有所主張且符合自由證明之程度。本院審酌被 告於上開前案刑期執行完畢後未滿半年,又再犯本案之各罪 ,前案與本案所涉犯罪類型相同,顯見前案徒刑執行並無顯 著成效,可認其對刑罰反應力薄弱,而認本案不因累犯之加 重致被告所受刑罰有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及使其人身自由 受過苛侵害之情形,適用累犯加重之規定,核無司法院大法 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稱不符合罪刑相當原則之情形, 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均加重其刑。另基於精簡 裁判之要求,即使法院論以累犯,無論有無加重其刑,判決 主文均無庸為累犯之諭知(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660 號判決意旨參照),附此敘明。  ㈢科刑審酌   爰以被告之行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⑴前已因觀察、勒 戒執行完畢而經不起訴處分,業受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對施用 毒品人之寬典,竟不知戒除毒癮而一再施用;⑵惟施用毒品 本質上為戕害自我身心健康之行為,尚未直接危害他人及社 會,且該犯罪類型於生理及心理上具有特殊之成癮性;⑶考 量被告犯後於本院審理終能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⑷暨 其於本院審理中自陳:為高中肄業、現在做工,是裝系統的 ,月薪約新臺幣3萬元,家中尚有父親、太太及3個小孩等語 (見本院卷第49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斟酌被告於本案各次犯行 罪質、保護法益與目的相同、行為次數、行為時間相隔不長 等情狀,經整體評價後,定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再諭知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怡盈提起公訴,檢察官簡泰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廖健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書記官 施秀青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4-10-29

CHDM-113-易-1149-20241029-1

中小
臺中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中小字第3618號 原 告 明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松延洋介 訴訟代理人 戴明凱 被 告 廖健男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3 年10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7,719元,及自民國113年3月7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983元由被告負擔,並加計自本裁判確定之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陳學德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 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 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 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 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 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書記官 賴恩慧

2024-10-25

TCEV-113-中小-3618-20241025-1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加重詐欺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782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沅奇 上列被告因加重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1032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113年度訴字第782號被告吳沅奇加重詐欺等案件,移送臺灣 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度審訴字第836號刑事案件合併審判。 理 由 一、按一人犯數罪者,為相牽連之案件,刑事訴訟法第7條第1款 規定甚明。次按數同級法院管轄之案件相牽連者,得合併由 其中一法院管轄;前項情形,如各案件已繫屬於數法院者, 經各該法院之同意,得以裁定將其案件移送於一法院合併審 判之,同法第6條第1項、第2項前段並有明文。 二、經查,本案被告吳沅奇因另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21 2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與偽造特種證書、第339條之4第1項第 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等 罪嫌,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9862 號提起公訴,現繫屬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由該院分為113 年度審訴字第836號案件審理中,尚未審結等情,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前開起訴書在卷可稽,與本案核屬 一人犯數罪之相牽連案件,又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前已函詢本 院是否同意將本案移由該院合併審判,本院敬表同意,爰依 上揭規定,將本院113年度訴字第782號案件移送臺灣臺北地 方法院,與該案合併審判。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6條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廖健男 法 官 簡仲頤 法 官 王祥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書 記 官 梁永慶

2024-10-23

CHDM-113-訴-782-20241023-1

簡上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119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賴福聰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竊盜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3年6月27日 113年度簡字第1142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彰 化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5899號、第6980號),提起上訴, 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僅上訴人即被告賴福聰(下稱被告)提起上訴,檢察官 並未上訴,而被告上訴後於本院審理中明示:本案我僅就量 刑部分提起上訴,對於原審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罪名,我 沒有要上訴等語(本院簡上卷第49、73頁),故本院依刑事 訴訟法第348條第1項、第3項、第455條之1第3項之規定,僅 就原判決之量刑進行審理。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一再犯下不該犯的錯,實感愧對社 會大眾,深感懺悔,惟被告已年過半百,請再給予最後之機 會,從輕量刑,給予緩刑等語。 三、上訴駁回之理由: ㈠、原判決基於其犯罪事實之認定,論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項之竊盜罪。本院依上開原判決犯罪事實之認定及法 律適用,而對被告之量刑為審理,先予敘明。    ㈡、按刑之量定及緩刑之宣告,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 量之事項,倘其未有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濫用其權限 ,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最高法院75年台上字第7033號判 決意旨參照);又量刑之輕重,係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 裁量之事項,茍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 定刑度,不得遽指為違法(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696號判 決意旨參照);且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 減輕之原因,下級審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 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 尊重(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參照)。經 查:  ⒈原審本於法律所賦予之裁量權限而為刑度宣告,於實體法授 權之刑度、刑罰種類範圍內,為個案衡量之結果,且關於被 告之犯罪動機、手段、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所生之損害及 其智識程度、職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均已顯現於原審 之卷證內而為原審於量刑時所審酌,其量定之刑罰,亦無裁 量逾越法定範圍或濫用之明顯違法情事。  ⒉被告於本院第二審之審理程序中雖有提出其彰化縣○○鄉中低 收入老人生活津貼證明書、彰化基督教醫療財團法人員林基 督教醫院診斷書各1紙(見本院簡上卷第57、81頁)等量刑 證據,然上開量刑證據所顯現之事實不外乎「被告具有領取 老人生活津貼之資格」、「被告罹患疾病」等節,而該等情 節,均不足以動搖原判決之量刑基礎,難以據認原審量刑有 何過重之處。  ⒊被告前於民國87年起至112年間,即有多次竊盜之犯罪科刑紀 錄(於本案均不構成累犯),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1份在卷可考,其中於87年間所犯之竊盜案件,亦曾經本 院為緩刑之宣告,惟嗣仍因再犯他罪而遭撤銷緩刑,已難認 緩刑之宣告足以遏止其犯罪之行為,況被告於其他年間所犯 之竊盜案件,或入監服刑、或易服社會勞動,其於執行完畢 後,本應知所戒慎,詎仍恣意再為本案竊盜犯行,依客觀情 形觀察,亦難信其無再犯之虞,並可認為以暫不執行刑罰為 適當,自不宜對之宣告緩刑。 ⒋綜上所述,被告執前揭情詞提起上訴,請求撤銷改判,或減 輕其刑、或給予緩刑之宣告,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銘仁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由檢察官鄭積揚到庭執 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廖健男 法 官 王祥豪 法 官 簡仲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書記官 林曉汾

2024-10-23

CHDM-113-簡上-119-20241023-1

撤緩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聲請撤銷緩刑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撤緩字第97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陳冠宏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加重詐欺等案件(112年度訴字第847號), 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13年度執聲字第851號),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陳冠宏因加重詐欺等案件,經本院於 民國112年10月30日,以112年度訴字第847號判處應執行有 期徒刑1年2月,緩刑2年,並依照判決內容賠償被害人,於1 12年12月6日確定在案。乃其於緩刑前即112年5月22日更犯 加重詐欺罪,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於113年7月30日,以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539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並於113年8月2 9日判決確定,已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 執行刑罰之必要。核受刑人所為,已合於刑法第75條之1第1 項第2款所定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 規定,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等語。 二、按受緩刑之宣告,而於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 內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之情形,足 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 ,得撤銷其宣告;撤銷之聲請,於判決確定後6月以內為之 ,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第2項、第75條第2項定有明 文。而緩刑宣告是否撤銷,除須符合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各 款之要件外,本條並採裁量撤銷主義,賦予法院撤銷與否之 權限,其實質要件為「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 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供作審認之標準。亦即於上揭「得 」撤銷緩刑之情形,法官應依職權本於合目的性之裁量,妥 適審酌被告所犯前後數罪間,關於法益侵害之性質、再犯之 原因、違反法規範之情節是否重大、被告主觀犯意所顯現之 惡性及其反社會性等情,是否已使前案原為促使惡性輕微之 被告或偶發犯、初犯改過自新而宣告之緩刑,已難收其預期 之效果,而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   三、經查:  ㈠受刑人前因犯加重詐欺等罪,經本院於112年10月30日,以11 2年度訴字第847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並應 依判決附表所示內容向被害人支付損害賠償,於112年12月6 日確定在案(下稱前案);惟受刑人於緩刑期前之112年5月 22日,另因犯加重詐欺罪,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於113 年7月30日,以113年度金上訴字第53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 刑6月,於113年8月29日確定(下稱後案),有上開各該刑 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在卷可稽,是受 刑人於緩刑前因故意犯他罪,並在緩刑期內受6月以下有期 徒刑之宣告確定之事實,應堪認定。  ㈡經查,受刑人前、後案雖均係犯加重詐欺案件,然受刑人後 案之犯罪時間為112年5月22日,係在前案緩刑宣告確定即11 2年12月6日之前,復觀諸前、後案判決之犯罪事實,受刑人 前、後案均係於112年4月20日透過加入IG通訊軟體,結識真 實姓名不詳暱稱「Jony Dell」之人,而加入其所屬之詐欺 集團,復拍攝其所有台中商業銀行帳號尾數96287號帳戶傳 送予該詐欺集團,嗣後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台中商業銀 行帳戶後即用以作為詐騙被害人之帳戶,待被害人受騙將款 項轉入上開台中商業銀行帳戶後,受刑人即依詐欺集團之指 示將款項轉匯至指定之其他帳戶,兌換等值之虛擬貨幣,再 轉帳至指定之電子錢包地址,且其前、後案受指示轉匯被害 人等受騙款項之時間均為112年5月22日,時間均屬同一,可 認受刑人前、後案實際上均係受刑人加入同一詐欺集團、提 供同一帳戶供詐欺集團使用,並依指示而於同一時間轉匯被 害人等受騙之款項。  ㈢是以,受刑人係在同一時期犯下前、後2案,所犯後案尚難認 是不知悔悟而再犯罪之情形。況受刑人於前、後2案中均坦 承犯行,並與各該案件之被害人等均達成和解,可認受刑人 已盡力彌過、甚有悔悟之心,其主觀顯現之惡性及反社會性 尚非重大。再者,受刑人為後案行為時尚無法預知前案將受 緩刑之寬典,自不影響前案因緩刑宣告之向後預期效果,尚 難僅因前、後案之偵、審程序分別進行,使受刑人於同一時 期實行之多數犯行,因其先後接受刑事裁判,即認受刑人無 悔改之意,其所受前案緩刑之宣告難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 罰之必要。此外,聲請人亦未敘明或提出其他具體事證佐證 受刑人前案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 要。從而,聲請人聲請撤銷本件緩刑之宣告,為無理由,應 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廖健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書記官 施秀青

2024-10-23

CHDM-113-撤緩-97-20241023-1

交簡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1426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梁銀珊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3年 度速偵字第88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梁銀珊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 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適用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以被告之行為責任為基礎,審酌其:⑴未曾有酒醉駕車公 共危險案件之前科紀錄,本次為酒駕初犯,有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⑵忽視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 眾及駕駛人自身皆有高度危險性,既置己於危險中,又枉顧 公眾安全,仍於服用酒類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 55毫克,已處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下,貿然 駕駛自用小客車上路,並因而自撞電線桿,可見其法治觀念 薄弱;⑶惟考量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⑷兼衡其於警詢 中自陳為高中畢業之教育程度、職業為商、勉持之家庭經濟 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黃淑媛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廖健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 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書記官 施秀青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0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0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10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0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0萬元以下罰金。

2024-10-22

CHDM-113-交簡-1426-20241022-1

交簡上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簡上字第33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許翎軒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民國113年5月2日 所為113年度交簡字第608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起訴案號:11 2年度偵字第22171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第二審合議庭判決 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撤銷。 許翎軒上開撤銷部分,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理 由 一、本案審理範圍:按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 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且依刑事 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3項規定,對於簡易判決不服之上訴, 準用刑事訴訟法第348條規定。經查,被告許翎軒於本院準 備程序及審理時均明示僅對原審判決量刑部分上訴(本院卷 第42、63頁),依上開規定,本院審理範圍僅限於原審判決 關於量刑部分。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與告訴人謝永旭已和解,並賠償完 畢,爰提出上訴請求改判,並宣告緩刑等語。 三、撤銷改判及量刑之理由  ㈠原審認被告罪證明確,且符合自首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 段規定減輕其刑,因而量處拘役35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下同)1千元折算1日,固非無見。惟查:被告於原審判 決後,已與告訴人和解、賠償完畢,有刑事(告訴人)陳述 意見狀、和解書(本院卷第11至15頁)在卷可稽,為原審不 及審酌且有利於被告之量刑因素,容有未洽,則本院量刑所 應審酌之基礎和原審已有不同,應諭知較輕於原審判決所量 處之刑度。因此,被告上訴請求撤銷原審判決從輕量刑,為 有理由,本院自應將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撤銷改判。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審理時陳稱其為五專 肄業,現從事健身教練,月收入約4萬元,和媽媽、哥哥、 弟弟等家人同住,並有其個人戶籍資料附卷可佐,是智識程 度健全之成年人,被告應注意設有禁止臨時停車標誌、標線 處所不得臨時停車、亦不得停車,卻疏未注意,貿然停駐車 輛,致告訴人騎乘普通重型機車與被告停放之車輛發生碰撞 ,被告違反注意義務之程度非低;被告自始坦承犯行不諱, 事後和告訴人和解,付訖賠償,有如前述,犯後態度良好; 復衡量告訴人所受傷勢為擦挫傷、被告之素行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末查,被告除本件犯行外,尚無其他犯罪科刑紀錄,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且被告於本院審理期間 已與被害人和解,賠償完畢,已如前述,其因一時失慮觸法 ,經此偵審科刑之教訓後,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 院認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宣告緩刑 2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9條 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41條第1項前 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高如應提起公訴,檢察官鄭積揚、許景睿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廖健男 法 官 簡仲頤 法 官 王祥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書 記 官 梁永慶

2024-10-22

CHDM-113-交簡上-33-20241022-1

附民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請求損害賠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附民字第549號 原 告 黃妙雲 被 告 王司睿 上列被告因本院113年度訴字第494號詐欺等案件,經原告提起附 帶民事訴訟,查其內容繁雜,非經長久之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 。爰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第505條第1項,將本件附 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廖健男 法 官 王祥豪 法 官 簡仲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書記官 林曉汾

2024-10-17

CHDM-113-附民-549-20241017-1

附民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請求損害賠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附民字第538號 原 告 楊信凱 被 告 王司睿 上列被告因本院113年度訴字第494號詐欺等案件,經原告提起附 帶民事訴訟,查其內容繁雜,非經長久之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 。爰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第505條第1項,將本件附 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廖健男 法 官 王祥豪 法 官 簡仲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書記官 林曉汾

2024-10-17

CHDM-113-附民-538-20241017-1

簡附民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請求損害賠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簡附民字第228號 原 告 陳泰宏 被 告 林家宏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本院113年度金簡字第347號 ),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查其內容繁雜,非經長久之時日 ,不能終結其審判。爰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規定,將 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廖健男 法 官 簡仲頤 法 官 王祥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書 記 官 梁永慶

2024-10-16

CHDM-113-簡附民-228-202410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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