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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訴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重訴字第93號 原 告 劉立祥 被 告 法務部○○○○○○○ 法定代理人 呂憲慈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 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按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 不備其他要件之情形者,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 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249條 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繳納第一審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 27日裁定命其於收受裁定後5日內補正,此項裁定已於113年 10月23日送達原告,有上開裁定及本院送達證書各1份在卷 可憑(本院卷第17頁、第27頁)。原告迄今仍未補正,有本 院民事科查詢簡答表附卷為憑(見本院卷第29頁),其訴自 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民事庭 法 官 黃淑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書記官 廖文瑜

2024-12-04

ILDV-113-重訴-93-20241204-1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補繳裁判費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277號 原 告 黃金芳 訴訟代理人 吳偉豪律師 上列原告與被告鐘振賢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起訴未繳納裁 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079,120元(979 ,120元+100,000元=1,079,12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1,692元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 定5日內如數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民事庭法 官 黃淑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書記官 廖文瑜

2024-12-04

ILDV-113-補-277-20241204-1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停止執行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42號 聲 請 人 廖陳淑敏 相 對 人 富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洪文興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聲請人聲請停止執行,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以新臺幣174,000元為相對人供擔保後,本院113年度司執 助字第674號給付借款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超過「新臺幣2 50,774元及如附表一所示利息、違約金」部分,於本院113年訴 字第609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判決確定、和解、調解或撤回起 訴而終結前,應暫予停止。 其餘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即債權人富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相對人)前持本院102年度司執字第5576號債權憑證 (下稱系爭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下稱臺北地院)聲請對聲請人於華南銀行宜蘭分行、臺灣銀 行宜蘭分行之存款債權為強制執行,經臺北地院囑託本院以 113年度司執助字第674號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受 理,系爭執行事件程序尚未終結。惟聲請人對於相對人所主 張之債權是否罹於消滅時效尚有爭執,已提起債務人異議之 訴,現由本院113年度訴字第609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審理 中(下稱本案訴訟)。且因上開臺灣銀行宜蘭分行存款為勞 保老年給付匯入帳戶、華南銀行宜蘭分行存款有部分為第三 人所有,系爭執行事件所執行之存款債權一旦遭執行,徒增 回復原狀之困難,為避免聲請人因強制執行所受難以回復之 損害,聲請人願供擔保,請准裁定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 程序,於本案訴訟確定前停止執行等語。 二、按「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停止執行 。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 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 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 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 。」,強制執行法第18條定有明文。又「法院依強制執行法 第18條第2項定擔保金額而准許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者,該 項擔保係備供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其數額應 依標的物停止執行後,債權人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物 所受之損害額,或其因另供擔保強制執行所受之損害額定之 ,非以標的物之價值或其債權額為依據。」(最高法院86年 度台抗字第442號民事裁判要旨參照)。 三、經查,本件相對人前持系爭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向臺北地 院聲請對本件聲請人為強制執行,請求聲請人應給付相對人 新臺幣(下同)250,774元本金及如附表二所示之利息、違 約金,因聲請人之財產即存款債權在本院管轄範圍內,臺北 地院因而囑託本院強制執行,且系爭執行事件尚未終結,業 經本院調取系爭執行事件卷宗核閱無訛。又聲請人因對系爭 債權憑證所示之債權債務關係有所爭執,主張系爭債權憑證 所載「超過250,774元及如附表一所示利息、違約金」部分 之債權已罹於消滅時效,且有違反銀行法第47之1條第2項規 定利息上限之情形,並業已提出債務人異議之訴,經本院以 113年度訴字第609號之本案訴訟審理中,亦經調取該案卷宗 檢閱無訛,則聲請人聲請准予就超過「250,774元及如附表 一所示利息、違約金」部分停止執行,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 四、次查,本件相對人於系爭執行事件中所主張之上述執行債權 (含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等),如計至聲請人聲請停止執行 及提起本案訴訟前1日即113年11月14日止,共計約1,427,11 0元(計算式詳如附表三),而聲請人就上述執行債權於654 ,222元範圍並未提出異議(計至113年11月14日,計算式詳 如附表四),故計至113年11月14日止,其聲請停止執行之 數額為772,888元(計算式:1,427,110元-654,222元=772,8 88元),另於系爭執行事件中執行之聲請人之存款債權為1, 696,907元(計算式:華南銀行宜蘭分行扣除作業手續費後 為1,392,453元+臺灣銀行宜蘭分行304,454元=1,696,907元 ),本院斟酌相對人因停止強制執行程序所可能招致之損害 ,應為延後取得該金錢為使用收益之利息損失,參諸民法第 203條之規定,認以年息5%計算其相當於利息之損失為適當 ,且本件訴訟之標的金額未逾民事訴訟法第466條所定數額 ,屬不得上訴第三審事件,應適用通常程序至二審終結,並 審酌聲請人所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案情之繁簡程度,參考司 法院頒布「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規定審判案件之期 限,第一、二審通常程序審判案件之辦案期限依序為2年、2 年6月,預估聲請人提起異議之訴獲准停止執行因而致相對 人延宕受償之期間為4年6月。則估算相對人因停止執行可能 所受利息損失為並參考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規定,相 對人因停止執行所可能遭受之利息損失約為173,900元【計 算式:772,888元×5%×(4+6/12)=173,900元,元以下四捨 五入】,另審酌相關事件移審、分案等程序上延滯之時間等 因素,本院認聲請人為相對人因停止執行系爭執行事件可能 所受損害供擔保之金額應以174,000元為適當,爰准許聲請 人於供上述擔保後,在本案訴訟全案終結確定前,超過「25 0,774元及如附表一所示利息、違約金」部分之執行程序, 應予停止。 五、末查,依聲請人於本案訴訟之聲明,其對於相對人所持系爭 債權憑證於「250,774元及如附表一所示利息、違約金」範 圍內之債權確實存在並未提出爭執或債務人異議之訴,是聲 請人聲請停止系爭執行事件「未」超過250,774元及如附表 一所示利息、違約金部分之執行程序,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另本件停止執行事件僅及於系爭執行事件即本院113年度 司執助字第674號事件,尚不及於臺北地院113年度司執字第 176988號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強制執 行法第18條第2項、非訟事件法第195條第3項,爰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民事庭法 官 黃淑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書記官 廖文瑜 附表一:聲請人未異議之債權範圍(單位:新臺幣) 請求本金 編號 類別 計算本金 起算日 終止日 年息 250,774元 1 利息 150,774元 108年7月3日 110年7月19日 19.68% 2 利息 150,774元 110年7月20日 清償日止 16% 3 違約金 150,774元 92年10月25日 93年4月24日 1.968% 4 違約金 150,774元 93年4月25日 110年7月19日 3.936% 5 違約金 150,774元 110年7月20日 清償日止 3.2% 6 利息 100,000元 108年7月3日 清償日止 15% 7 違約金 100,000元 92年11月22日 93年5月21日 1.5% 8 違約金 100,000元 93年5月22日 清償日止 3% 附表二:相對人於臺北地院113年度司執字第176988號給付借款 執行事件聲請強制執行之內容(單位:新臺幣) 請求本金 編號 類別 計算本金 起算日 終止日 年息 250,774元 1 利息 150,774元 92年11月7日 110年7月19日 19.68% 2 利息 150,774元 110年7月20日 清償日止 16% 3 違約金 150,774元 92年10月25日 93年4月24日 1.968% 4 違約金 150,774元 93年4月25日 110年7月19日 3.936% 5 違約金 150,774元 110年7月20日 清償日止 3.2% 6 利息 100,000元 92年10月21日 110年7月19日 18.25% 7 利息 100,000元 110年7月20日 清償日止 16% 8 違約金 100,000元 92年11月22日 93年5月21日 1.825% 9 違約金 100,000元 93年5月22日 110年7月19日 3.65% 10 違約金 100,000元 110年7月20日 清償日止 3.2% 附表三:依相對人聲請強制執行之內容,計至聲請人聲請停止執 行之前1日,相對人之債權數額(新臺幣,元以下四捨五入) 請求本金 編號 類別 計算本金 起算日 終止日 計算基數 年息 給付總額 250,774元 1 利息 150,774元 92年11月7日 110年7月19日 (17+255/365) 19.68% 525,159.47元 2 利息 150,774元 110年7月20日 113年11月14日 (3+118/365) 16% 80,170.46元 3 違約金 150,774元 92年10月25日 93年4月24日 (183/366) 1.968% 1,483.62元 4 違約金 150,774元 93年4月25日 110年7月19日 (17+86/365) 3.936% 102,284.16元 5 違約金 150,774元 110年7月20日 113年11月14日 (3+118/365) 3.2% 16,034.09元 6 利息 100,000元 92年10月21日 110年7月19日 (17+272/365) 18.25% 323,850元 7 利息 100,000元 110年7月20日 113年11月14日 (3+118/365) 16% 53,172.6元 8 違約金 100,000元 92年11月22日 93年5月21日 (182/366) 1.825% 907.51元 9 違約金 100,000元 93年5月22日 110年7月19日 (17+59/365) 3.65% 62,640元 10 違約金 100,000元 110年7月20日 113年11月14日 (3+118/365) 3.2% 10,634.52元 小計 1,176,336.43元 合計 1,427,110元 附表四:依相對人聲請強制執行之內容,計至聲請人聲請停止執 行之前1日,聲請人未異議之債權數額(元以下四捨五入) 請求本金 編號 類別 計算本金 起算日 終止日 計算基數 年息 給付總額 250,774元 1 利息 150,774元 108年7月3日 110年7月19日 (2+17/365) 19.68% 60,726.65元 2 利息 150,774元 110年7月20日 113年11月14日 (3+118/365) 16% 80,170.46元 3 違約金 150,774元 92年10月25日 93年4月24日 (183/366) 1.968% 1,483.62元 4 違約金 150,774元 93年4月25日 110年7月19日 (17+86/365) 3.936% 102,284.16元 5 違約金 150,774元 110年7月20日 113年11月14日 (3+118/365) 3.2% 16,034.09元 6 利息 100,000元 108年7月3日 113年11月14日 (5+135/365) 15% 80,547.95元 7 違約金 100,000元 92年11月22日 93年5月21日 (182/366) 1.5% 745.9元 8 違約金 100,000元 93年5月22日 113年11月14日 (20+177/365) 3% 61,454.79元 小計 403,447.62元 合計 654,222元

2024-12-03

ILDV-113-聲-42-20241203-1

羅簡
羅東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羅簡字第368號 原 告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榮崇 訴訟代理人 郭俊瑋 被 告 王皓強 (現應送達處所不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 113年11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1年3月18日時許,在宜蘭縣○○鄉○○ 路0段000巷0號處,本應注意為其所飼養之麝香豬1隻(下稱 系爭豬隻)綑綁或採取其他適當防護措施,以免危及他人, 惟被告竟疏未注意及此,任由其所飼養之系爭豬隻碰撞原告 承保、訴外人陳昱安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大型重型機 車(下稱系爭機車),造成系爭機車倒地受損。嗣原告依雙 方間保險契約之約定,賠付修復費用新臺幣(下同)136,94 8元(含零件:46,000元、工資:90,948元),爰依民法第1 84條第1項前段、第190條及保險法第53條之法律關係,代位 請求被告給付前揭修復費用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 136,94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 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 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 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保險法第53條第1項定有明文。 惟保險人行使代位權,必須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先有損害賠 償請求權。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 ,負損害賠償責任。」;「動物加損害於他人者,由其占有 人負損害賠償責任。但依動物之種類及性質已為相當注意之 管束,或縱為相當注意之管束而仍不免發生損害者,不在此 限。」,民法第184條第1項、民法第190條分別定有明文。 再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 責任。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 。」;「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 者,視同自認。但因他項陳述可認為爭執者,不在此限。」 ;「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 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者, 準用第1項之規定。但不到場之當事人係依公示送達通知者 ,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第280條第1、3 項亦有明文。  ㈡經查,原告主張陳昱安所有、由其承保之系爭機車,於前揭 時、地遭系爭豬隻碰撞而受損,嗣原告業依其與陳昱安間保 險契約之關係,賠付陳昱安系爭機車之維修費用等情,業據 其提出宜蘭縣政府警察局三星分局大隱派出所員警工作紀錄 簿、照片、陳昱安之行車執照暨駕駛執照、估價單、估價維 修工單、維修明細表、電子發票證明聯等件為憑(見本院卷 第15至51頁),且有宜蘭縣政府警察局三星分局113年9月11 日警星行字第1130010537號函檢附之道路交通事故資料附卷 可佐(見本院卷第103至110頁),此部分事實堪信為真實。  ㈢原告復主張系爭豬隻為被告飼養等語,雖據其提出手寫資料 為佐(見本院卷第19頁)。惟查,觀諸原告提出之員警工作 紀錄簿,就「工作記事及處理情形」欄記載之內容略以:15 時34分在宜蘭縣○○鄉○○路0段000巷0號處理報案人陳昱安系 爭機車遭同事「張怡婷」所飼養之麝香豬(未盡綑綁飼養管 理責任)所撞倒毀損,造成系爭機車受損等語(見本院卷第 15頁),另依宜蘭縣政府警察局三星分局回函暨檢附之照片 黏貼紀錄表,其上說明文字亦係記載略以:報案人稱於上述 時地發現其所有之系爭機車遭同事「張怡婷」飼養之麝香豬 撞倒:現場發現「張怡婷」所有之麝香豬(未盡綑綁飼養管 理責任)等語(見本院卷第103至105頁),而經本院曉喻原 告就本件侵權行為人為被告提出補充或舉證,原告亦表示沒 有等語(見本院卷第116頁),是系爭豬隻是否確為被告所 飼養或占用,顯屬有疑。況被告係因現受送達處所不明而經 本院為公示送達,依前揭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但書之規 定,亦無從逕以視同自認規定認定原告所述為可採。此外, 原告復未能提出客觀證據以證實系爭豬隻為被告飼養或占有 ,是綜參卷內事證,本件並無積極證據足證被告有原告所指 稱之不法侵權行為,自無從為有利於原告之認定,則其請求 被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即無理由,並不可採。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0條及保險 法第53條之規定,代位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系爭機車之維修 費用136,94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並依職權確定訴 訟費用額為1,440元(第一審裁判費),應由敗訴之原告負 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羅東簡易庭 法 官 黃淑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廖文瑜

2024-11-29

LTEV-113-羅簡-368-20241129-1

羅補
羅東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羅補字第353號 原 告 佰事達實業社 法定代理人 謝家杰 上列原告與被告陳文堯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 原告起訴未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 336,269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640元。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第2項適用同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 定後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另請查報 「佰事達實業社」是否為謝家杰所獨資設立?如屬獨資事業,則 請確認原告姓名是否更正為「謝家杰即佰事達實業社」?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羅東簡易庭 法 官 黃淑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廖文瑜

2024-11-29

LTEV-113-羅補-353-20241129-1

羅補
羅東簡易庭

給付分期買賣價金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羅補字第344號 原 告 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黎小彤 本件原告與被告楊紅宇間請求給付分期買賣價金事件,原告曾聲 請對被告發支付命令,惟被告已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 議,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 幣(下同)162,063元(計算式詳如附表),應徵裁判費1,770元 ,扣除前繳支付命令裁判費500元外,尚應補繳1,270元。爰依民 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適用同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 告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 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羅東簡易庭 法 官 黃淑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廖文瑜

2024-11-29

LTEV-113-羅補-344-20241129-1

羅補
羅東簡易庭

損害賠償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羅補字第345號 原 告 邱素真 上列原告與被告吳承志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起訴未繳納裁 判費。經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20,000元,應 徵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 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向本院如數補繳,逾期未繳 者,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羅東簡易庭 法 官 黃淑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廖文瑜

2024-11-29

LTEV-113-羅補-345-20241129-1

羅簡
羅東簡易庭

清償債務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羅簡字第410號 原 告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訴訟代理人 吳俊鴻 被 告 邱瑾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22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48,272元,及如附表二所示之利息及違 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1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448,272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原請求:被告應給付 原告新臺幣(下同)448,272元,及如附表一所示之利息及 違約金,嗣於言詞辯論期日就違約金清償日部分加註「每次 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9期」之上限,而變更利息及 違約金如附表二所示(見本院卷第54頁),核屬減縮應受判 決事項之聲明,參諸首揭規定,應予准許。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緣被告前於㈠民國110年7月26日向原告借款新臺 幣(下同)200,000元,約定借款期間為110年7月26日至115 年7月26日,借款利率原告公告定儲利率指數(月變動)加 碼年息8.29%浮動計算(現為年息9.9%);㈡110年8月23日向 原告借款100,000元,約定借款期間為110年8月23日至115年 8月23日,借款利率原告公告定儲利率指數(月變動)加碼 年息8.29%浮動計算(現為年息9.9%);㈢111年12月2日向原 告借款100,000元,約定借款期間為111年12月2日至116年12 月2日,借款利率原告公告定儲利率指數(月變動)加碼年 息10.29%浮動計算(現為年息12.03%);㈣112年6月8日向原 告借款100,000元,約定借款期間為112年6月8日至117年6月 8日,借款利率原告公告定儲利率指數(月變動)加碼年息1 1.29%浮動計算(現為年息13.03%);㈤112年5月4日向原告 借款200,000元,約定借款期間為112年5月4日至113年5月4 日,借款利率原告公告定儲利率指數(季變動)加碼年息5. 71%浮動計算(現為年息7.45%);㈥112年12月26日向原告借 款100,000元,約定借款期間為112年12月26日至117年12月2 6日,借款利率原告公告定儲利率指數(月變動)加碼年息1 3.35%浮動計算(現為年息14.96%),而前揭6筆借款均約定 被告若未依約按期繳款時,即視為全部到期,且約定若未依 約清償本息,除應按原約定借款利率支付遲延利息外,逾期 在6個月以內部分,按前述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 按前述利率20%,按期計收違約金,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 收取期數為9期。詎被告並未依約繳款,現仍積欠債權人借 款本金總計448,272元及如附表二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未償 ,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返還 借款、利息及違約金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其先前提出 聲明異議狀略以:伊已於113年7月16日聲請更生,是本件債 務尚有糾葛,不能付款等語資為抗辯。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貸款契約書(消 費借款專用借據)、個人借貸綜合約定書、查詢帳戶主檔資 料等件為證(見本院113年度司促字第3229號卷第15至80頁 ),而被告雖具狀聲明異議,惟對於原告請求之本金、利息 及違約金數額均未提出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項之 規定,視同自認,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㈡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 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 還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 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 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民法第474條第1項 、第478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被告前向原告貸 款,且尚積欠上述金額未按期清償,已如前述,從而,原告 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為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給 付,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㈢至被告雖辯稱其已聲請更生等語。惟按,「法院裁定開始更 生程序後,對於債務人不得開始或繼續訴訟及強制執行程序 。但有擔保或有優先權之債權,不在此限。」,消費者債務 清理條例第48條第2項定有明文。亦即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 序後,債權人即不得對債務人開始或繼續訴訟程序,在法院 尚未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前,債權人對債務人之訴訟,並不受 限制。經查,迄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被告尚未經法院裁 定開始更生或清算,有消債破產事件公告查詢結果在卷可參 (見本院卷第47頁),且被告亦未提出任何證據證明其已經 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是依上揭規定,原告提起本件訴 訟,應屬適法,則被告前揭所辯,並不可採。惟如嗣後被告 經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原告仍應依更生或清算程序行 使其權利,併此敘明。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於本判決結果 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五、本件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 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職 權宣告被告如欲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之擔保金額。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羅東簡易庭 法 官 黃淑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廖文瑜                 附表一: 借款 編號 本金 利息 違約金 1 124,094元 自113年3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9.9%計算之利息 自113年4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按前述利率之10%,逾期超過6個月至9個月以內部分,按前述利率之20%,計算之違約金。 2 41,951元 自113年3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9.9%計算之利息 自113年4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前述利率之10%,逾期超過6個月至9個月以內部分,按前述利率之20%,計算之違約金。 3 78,183元 自113年4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2.03%計算之利息 自113年5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前述利率之10%,逾期超過6個月至9個月以內部分,按前述利率之20%,計算之違約金。 4 87,485元 自113年4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3.03%計算之利息 自113年5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前述利率之10%,逾期超過6個月至9個月以內部分,按前述利率之20%,計算之違約金。 5 20,000元 自113年4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7.45%計算之利息 自113年5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前述利率之10%,逾期超過6個月至9個月以內部分,按前述利率之20%,計算之違約金。 6 96,559元 自113年3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4.96%計算之利息 自113年4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前述利率之10%,逾期超過6個月至9個月以內部分,按前述利率之20%,計算之違約金。 總計 448,272元 附表二: 借款 編號 本金 利息 違約金 1 124,094元 自113年3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9.9%計算之利息。 自113年4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按前述利率之10%,逾期超過6個月至9個月以內部分,按前述利率之20%,計算之違約金。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9期。 2 41,951元 自113年3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9.9%計算之利息。 自113年4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前述利率之10%,逾期超過6個月至9個月以內部分,按前述利率之20%,計算之違約金。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9期。 3 78,183元 自113年4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2.03%計算之利息。 自113年5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前述利率之10%,逾期超過6個月至9個月以內部分,按前述利率之20%,計算之違約金。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9期。 4 87,485元 自113年4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3.03%計算之利息。 自113年5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前述利率之10%,逾期超過6個月至9個月以內部分,按前述利率之20%,計算之違約金。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9期。 5 20,000元 自113年4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7.45%計算之利息。 自113年5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前述利率之10%,逾期超過6個月至9個月以內部分,按前述利率之20%,計算之違約金。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9期。 6 96,559元 自113年3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4.96%計算之利息。 自113年4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前述利率之10%,逾期超過6個月至9個月以內部分,按前述利率之20%,計算之違約金。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9期。 總計 448,272元

2024-11-29

LTEV-113-羅簡-410-202411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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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13年度羅小字第342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今井貴志 訴訟代理人 丁重元 被 告 嚴建裕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1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7,843元,及自民國113年8月22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並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加給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第1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47,843元為原告預供擔 保,得免為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羅東簡易庭法 官 黃淑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 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廖文瑜

2024-11-29

LTEV-113-羅小-342-20241129-1

羅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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清償債務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羅簡字第356號 原 告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俊智 訴訟代理人 張雪莉 被 告 陳志凱即金成軒企業社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1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48,458元,及自民國113年4月16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2.875計收之利息,另自民國113年4月1 6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 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2,760元由被告負擔。被告並應於裁判確定之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第1項得假執行。被告如以新臺幣248,458元為原告供擔保 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 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陳志凱即金成軒企業社(獨資商號,見本院 卷第33頁)於民國110年9月15日訂立授信契約書、增補契約 暨申請書、授信動撥申請書兼借款憑證,向原告借貸新臺幣 (下同)50萬元,約定借款期間自110年9月16日起至115年9 月16日止,其中110年9月16日起至111年6月30日止,按固定 利率年息1%計息,另自111年7月1日起至115年9月16日止, 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二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加碼年息 1.155%(目前合計為年利率2.875%)機動計息,並約定若未 依約清償,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約定利率10%,逾期 超過6個月部分,按約定利率20%計收違約金,詎被告僅繳本 息至113年4月15日即未再依約清償,依授信契約書第6條款 約定,前開借款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迄今仍積欠本金248,45 8元及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利息與違約金未清償,爰依消費借 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 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三、得心證之理由:   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授信契約書 、授信動撥申請書兼借款憑證-新臺幣、增補契約暨申請書 、取款憑條、放款戶帳號資料查詢申請單、放款交易明細查 詢申請單、中華郵政二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歷次變動明細 表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5至26頁、第45至51頁),而被告 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 提出任何書狀以供本院審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 段準用第1項前段規定,視同自認,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 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 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職 權宣告免為假執行之擔保金額。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91條第3項。 本院併依職權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為2,760元(第一審裁判 費),應由被告負擔。另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 ,諭知被告應就訴訟費用加給自本判決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羅東簡易庭 法 官 黃淑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廖文瑜

2024-11-29

LTEV-113-羅簡-356-202411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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