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廢止登記

共找到 250 筆結果(第 171-180 筆)

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清償債務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84號 上 訴 人 FOX HOLDING s.r.o. 法定代理人 LIBOR PAV 訴訟代理人 楊芝青律師 被上訴人 成光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健源 林信泉 林春成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1月 22日臺灣嘉義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112年度訴字第631號)提起 上訴,本院於113年12月3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廢棄。 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美金肆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六月 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本法所稱外國公司,謂以營利為目的,依照外國法律組織 登記之公司。外國公司,於法令限制內,與中華民國公司有 同一之權利能力,為民國107年8月1日修正,並於同年11月1 日公布施行之公司法第4條所明定。是公司法業已廢除外國 公司認許制度,尊重依外國法設立之外國公司於其本國取得 法人格之既存事實,而認與我公司具有相同權利能力。查本 件上訴人為設立於捷克布拉格市之外國公司,係未經我國認 許之外國法人,然設有代表人,此有經我國駐捷克台北經濟 文化辦事處認證之上訴人公司登記資料在卷可稽(司促卷第 27至40頁),依上開說明,自具有當事人能力。 二、按民事事件涉及外國人或外國地者,為涉外民事事件,內國 法院應先確定有國際管轄權,始得受理,次依內國法之規定 或概念,就爭執之法律關係予以定性後,決定應適用之法律 (即準據法)(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2259號民事判決意 旨參照)。再按一國法院對涉外民事法律事件,有無一般管 轄權即審判權,悉依該法院地法之規定為據。原告既向我國 法院提起訴訟,則關於一般管轄權之有無,即應按法庭地法 即我國法律定之。我國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未就國際管轄權 加以明定,應類推適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最高法院97年度 台抗字第185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又按法律行為發生債 之關係者,其成立及效力,依當事人意思定其應適用之法律 。當事人無明示之意思或其明示之意思依所定應適用之法律 無效時,依關係最切之法律。法律行為所生之債務中有足為 該法律行為之特徵者,負擔該債務之當事人行為時之住所地 法,推定為關係最切之法律,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20條第 1項、第2項、第3項前段亦有明定。經查:  ㈠上訴人為外國公司,業如前述,且上訴人於本件係主張,原 債權人VESTIMORON s.r.o.公司(下稱VESTIMORON公司)向 被上訴人下單訂購電動車零組件,並以預先支付美金4萬元 頭期款,因被上訴人遲未交貨,VESTIMORON公司已依民法第 229條第1項及第254條規定解除契約,並將其債權讓與上訴 人,上訴人得請求被上訴人返還美金4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 等情。足見兩造係因買賣、解除契約、債權讓與等民事法律 關係涉訟,故本件核屬涉外民事事件。又被上訴人為我國公 司,於112年5月15日經廢止登記,公司所在地位於嘉義市等 情,有經濟部商業司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附卷可稽( 司促卷第93頁),則類推適用我國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 段「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之規定,我國法院就 本件訴訟應有國際管轄權。  ㈡又上訴人於本件係主張因法律行為所發生之債之關係,觀諸 卷內資料,並未見VESTIMORON公司或兩造有約定其準據法, 惟依上訴人之主張,被上訴人就其與VESTIMORON公司間之買 賣契約,應負交付電動車零組件之義務,且於買賣契約解除 後,應由被上訴人負返還價金之義務,而被上訴人為址設嘉 義市之我國公司,已如前述,依上開說明,應認我國法為其 關係最切之法律,本件應以我國法為準據法。 三、按公司之清算人,在執行職務範圍內,亦為公司負責人。解 散之公司,除合併、分割或破產而解散外,應行清算。解散 之公司,於清算範圍內,視為尚未解散。前開規定於公司經 中央主管機關撤銷或廢止登記者,準用之。股份有限公司之 清算,除公司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股東會另選清算人外,以 董事為清算人。清算人有數人時,得推定一人或數人代表公 司,如未推定時,各有對於第三人代表公司之權,公司法第 8條第2項、第24條、第25條、第26條之1、第322條第1項及 第334條準用第8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故對於解散之股份 有限公司為訴訟行為,倘該公司未選任清算人,章程亦未有 清算人之規定,即應由全體董事代表公司,且各董事均得對 外代表公司。又公司解散後,應進行清算程序,在清算完結 前,法人之人格於清算範圍內,仍然存續,必須待清算完結 後,公司之人格始得歸於消滅(最高法院76年度台上字第12 75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查被上訴人業於112年5月15日由 經濟部以經授中字第11235007550號函廢止登記,有被上訴 人之工商登記公示資料查詢結果、公司變更登記表附卷可參 (司促卷第93至95頁、第105至110頁),則被上訴人應行清 算程序。且依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尚有買賣契約解除後之 價金尚未返還,足見被上訴人尚未清算完結,被上訴人公司 法人格仍然存續,就本件訴訟仍有當事人能力。又被上訴人 廢止登記後,迄未向管轄法院即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下稱嘉 義地院)聲報清算人就任或為清算完成登記等情,有嘉義地 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索引卡查詢結果在卷可查(原審卷第 69至83頁),復查無被上訴人章程有關於清算人之規定,亦 無股東會曾選任清算人之紀錄,依前揭說明,應以被上訴人 全體董事為清算人代表公司。而被上訴人廢止登記時之董事 長為林信泉,董事為林春成、楊健源,有被上訴人公司變更 登記表可稽(司促卷第109頁),是應以林信泉、林春成、 楊健源為被上訴人之清算人即法定代理人。 四、被上訴人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主張:VESTIMORON公司於111年6月間,向被上訴人下 單採購美金7萬3,259元之電動車零組件(下稱系爭買賣契約 ),被上訴人於111年6月13日開立形式發票(發票單號OP22 049,下稱系爭發票)予VESTIMORON公司,系爭發票載明: 「付款條件為5日內電匯貨款之50%為頭期款,即屬訂單確認 ,貨物裝船運輸前2週內再電匯餘款,即貨款之50%。交貨日 期(Delivery Date)為訂單確認及電匯頭期款後8週內」。 VESTIMORON公司於111年6月15日電匯美金4萬元至被上訴人 名下之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戶(帳號:000-00-000 000-0,下稱系爭帳戶),系爭買賣契約已成立。嗣被上訴 人未依約出貨且失聯,VESTIMORON公司遂於113年9月23日發 函與被上訴人,請被上訴人於函到7日內履約交貨,逾期將 以該函為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不另通知(下稱113年9月23 日函)。該函已於113年9月24、9月25日、9月30日分別送達 被上訴人法定代理人楊健源、林春成、林信泉,惟以楊健源 收受存證信函之日起算7日即113年10月1日,被上訴人仍未 交貨,VESTIMORON公司以113年9月23日函所為解除契約之意 思表示已發生效力,系爭買賣契約業經VESTIMORON公司合法 解除。VESTIMORON公司復於113年10月4日與上訴人簽訂債權 讓與契約(下稱113年10月4日債權讓與契約),將系爭買賣 契約所生一切債權讓與上訴人,並將債權讓與之通知寄發與 被上訴人,分別於113年10月15日、10月15日、10月21日送 達被上訴人法定代理人林春成、楊健源、林信泉,上訴人自 得依民法第259條第2款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返還美金4萬元 ,並附加自受領時起之利息等語。 二、被上訴人於本院未到庭,其法定代理人林信泉亦未提出書面 為任何聲明或陳述。被上訴人法定代理人林春成於原審言詞 辯論程序到庭及於本院具狀稱:111年間其是董事,但本件 交易其完全不清楚,也沒有經手,其沒有參與公司的經營, 都是林信泉經營,上訴人之主張為無理由等語。被上訴人之 法定代理人楊健源於原審及本院具狀稱:其為法人指派獨立 董事,並未實際參與被上訴人經營,被上訴人已被經濟部註 銷登記,其已非被上訴人之董事,不適格擔任被上訴人之法 定代理人,對於上訴人請求清償債務內容沒有意見等語。 三、原審為上訴人全部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上 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美金4萬元 ,及自111年6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 息。   被上訴人於本院並未到庭,惟其法定代理人林春成具狀為答 辯聲明:駁回上訴人之上訴。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上訴人主張VESTIMORON公司於111年6月間,向被上訴人下單 採購美金7萬3,259元之電動車零組件,被上訴人於111年6月 13日開立系爭發票與VESTIMORON公司,載明:「付款條件為 5日內電匯貨款之50%為頭期款,即屬訂單確認,貨物裝船運 輸前2週內再電匯餘款,即貨款之50%。交貨日期(Delivery Date)為訂單確認及電匯頭期款後8週內」,VESTIMORON公 司於111年6月15日電匯美金4萬元至系爭帳戶,系爭買賣契 約於111年6月15日成立,依系爭買賣契約之約定,被上訴人 之交貨末日應為111年8月10日;因被上訴人並未依約按時交 貨,VESTIMORON公司於113年9月23日,委託律師寄發律師函 與被上訴人,記載請被上訴人於函到後7日內就系爭買賣契 約履約交貨,逾期將依民法第229條第1項及第254條規定, 以該函為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不另通知等語(即113年9月 23日函),該函於113年9月24日、9月25日、9月30日分別送 達被上訴人法定代理人楊健源、林春成、林信泉,惟被上訴 人仍未依系爭買賣契約履行交貨,VESTIMORON公司復與上訴 人簽訂113年10月4日債權讓與契約,將VESTIMORON公司就系 爭買賣契約之美金4萬元,加計可歸責損失之債權,讓與上 訴人,113年10月4日債權讓與契約分別於113年10月15日、1 0月15日、10月21日送達被上訴人法定代理人林春成、楊健 源、林信泉等情,業據上訴人提出系爭發票、雷菲森銀行執 行對外付款證明書、113年9月23日函、委託書、中華郵政掛 號郵件收件回執、113年10月4日債權讓與契約、國內各類掛 號郵件執據、國內快捷/掛號/包裹查詢單為證(司促卷第15 至25頁、本院卷二第29至37頁、第95頁、第45至47頁、第49 至53頁、第97至103頁)。被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楊健源於 原審及本院均未到庭,其雖於原審及本院具狀稱:其並未實 際參與被上訴人經營,被上訴人已被經濟部註銷登記,其已 非被上訴人之董事,不適格擔任被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對 於上訴人請求清償債務內容沒有意見等語(原審卷第59頁、 本院卷一第167至169頁),惟被上訴人廢止登記後,應以被 上訴人廢止登記時之全體董事為清算人代表公司,本件應以 林信泉、林春成、楊健源為被上訴人之清算人即法定代理人 等情,已如前述,楊健源辯稱其不適格擔任被上訴人之法定 代理人等語,尚非可採。且依其上開書狀內容,亦可知其對 上訴人本件請求並無意見。另被上訴人法定代理人林春成於 本院並未到庭,其雖於原審言詞辯論程序到庭及於本院具狀 稱:其對本件交易完全不清楚,也未經手,其沒有參與公司 的經營,都是林信泉負責經營,上訴人之主張為無理由等語 (原審卷第89至90頁、本院卷一第79頁),然其並未具體敘 明上訴人之主張無理由之原因為何,亦未爭執上訴人所主張 之上開事實。又被上訴人法定代理人林信泉對於上訴人主張 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原審及本院言詞 辯論期日均不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或證據資料爭執前揭 上訴人主張事實。本院綜合上開證據調查之結果,認上訴人 主張上情堪信為真實。  ㈡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 。契約當事人之一方遲延給付者,他方當事人得定相當期限 催告其履行,如於期限內不履行時,得解除其契約。契約解 除時,當事人雙方回復原狀之義務,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 另有訂定外,受領之給付為金錢者,應附加自受領時起之利 息償還之。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 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債權人得將債權讓與於第三人 。讓與債權時,該債權之擔保及其他從屬之權利,隨同移轉 於受讓人。但與讓與人有不可分離之關係者,不在此限。未 支付之利息,推定其隨同原本移轉於受讓人。債權之讓與, 非經讓與人或受讓人通知債務人,對於債務人不生效力。但 法律另有規定者,不在此限。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54條 、第259條第2款、第203條、第294條第1項本文、第295條、 第29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⒈VESTIMORON公司已依照其與被上訴人間之系爭買賣契約, 於111年6月15日電匯美金4萬元至系爭帳戶,系爭買賣契 約於111年6月15日成立,依約被上訴人之交貨末日應為11 1年8月10日,已如前述。足見被上訴人就系爭買賣契約之 給付義務,係有確定期限即111年8月10日。惟被上訴人並 未依約於111年8月10日前交貨,依上開法律規定,被上訴 人應自期限屆滿日即上開約定清償日之翌日即111年8月11 日起,負遲延責任。又VESTIMORON公司已寄發113年9月23 日函與被上訴人,催告被上訴人於函到後7日內就系爭買 賣契約履約交貨,並載明逾期將依民法第229條第1項及第 254條規定,以該函為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不另通知等 語,以該函最早送達被上訴人之日,即113年9月24日送達 被上訴人法定代理人楊健源之日起算7日,催告履行期間 應於113年10月1日屆至,惟被上訴人仍未履行交貨義務, 則VESTIMORON公司以113年9月23日函所為解除系爭買賣契 約之意思表示,已於被上訴人未在上開期限前履行交貨義 務時生效,足認系爭買賣契約業經VESTIMORON公司於113 年10月1日合法解除,依民法第259條第2款規定,VESTIMO RON公司自斯時起,得請求被上訴人返還已給付之美金4萬 元,並附加自受領時即111年6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之利息 ,又VESTIMORON公司與被上訴人並未約定應付利息之利率 ,依法應依週年利率5%計算之(以下合稱系爭債權)。   ⒉又VESTIMORON公司復與上訴人簽訂113年10月4日債權讓與 契約,將系爭債權讓與上訴人,且113年10月4日債權讓與 契約已分別於113年10月15日、10月15日、10月21日送達 被上訴人法定代理人林春成、楊健源、林信泉,將債權讓 與之事實通知債務人即被上訴人,則上訴人依民法第259 條第2款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美金4萬元,及附加自受 領時即111年6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 利息,自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259條第2款規定,請求被上訴人 給付美金4萬元,及自111年6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5%計算之利息,核屬有據,應予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 訴之判決,尚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 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 ,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 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7 8條、第463條、第3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吳上康                              法 官 林育幟                                        法 官 余玟慧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書記官 方毓涵

2025-01-21

TNHV-113-上易-84-20250121-2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選任臨時管理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字第36號 聲 請 人 曾秀英 上列聲請人聲請為相對人總督電子股份有限公司選任臨時管理人 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相對人公司之債權人,相對人經主 管機關廢止公司登記,其董事長已死亡,其餘全體董事又因 任期屆滿而未改選,亦未召開股東會選任清算人,而董事會 為公司之業務執行機關,相對人無董事會已使相對人公司業 務停業而受影響,是聲請人認為相對人董事會確有不為或不 能行使職權之情事。故為維護相對人股東利益及國內經濟秩 序,兼顧相對人如無法於法院執行程序陳述意見及未能收受 送達可能衍生之損害,自有依公司法第208條之1規定為相對 人選任臨時管理人之必要等語。 二、按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分割或破產而解散外,應行清算; 公司經中央主管機關撤銷或廢止登記者,準用前三條之規定 ,公司法第24條、第26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又股份有限公 司之清算,除公司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股東會另選清算人外 ,應以董事為清算人。不能依前項之規定定清算人時,法院 得因利害關係人之聲請,選派清算人,亦為同法第322條所 明定。至公司法第208條之1第1項規定:董事會不為或不能 行使職權,致公司有受損害之虞時,法院因利害關係人或檢 察官之聲請,得選任一人以上之臨時管理人,代行董事長及 董事會之職權,揆其立法理由,係謂:「按公司因董事死亡 、辭職或當然解任,致董事會無法召開行使職權;或董事全 體或大部分均遭法院假處分不能行使職權,甚或未遭假處分 執行之剩餘董事消極地不行使職權,致公司業務停頓,影響 股東權益及國內經濟秩序,增訂本條,俾符實際」。準此, 為公司選任臨時管理人之規定,旨在維繫公司之正常經營, 避免公司業務停頓所設規定;至若公司業經解散者,依法應 即由清算人行清算程序,且除清算事務外,已無公司業務進 行需求,自無再行選任臨時管理人代行董事長及董事會職權 之必要。 三、查相對人公司經經濟部以110年2月18日經授中字第11035002 400號函廢止登記,衡諸上揭規定,相對人自應行清算程序 ,並以清算人為法定代理人進行清算事務,且如有不能依公 司法第322條規定定其清算人時,亦應由利害關係人向法院 聲請選派清算人,而非依公司法第208條之1規定選任臨時管 理人甚明。從而,聲請人聲請為相對人選任臨時管理人,核 與公司法第208條之1選任臨時管理人規定之立法目的及要件 均有未合,應予駁回。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林哲瑜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書記官 林怡芳

2025-01-21

SCDV-113-司-36-20250121-2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選派清算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字第66號 聲 請 人 黃維圖 相 對 人 羅馬磁磚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瓘傑(臨時管理人) 上列聲請人聲請選派相對人羅馬磁磚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清算人事 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經經濟部命於民國99年6月30日前限 期改選董事、監察人,嗣因限期屆滿仍未改選,其董事及監 察人即當然解任。相對人又於103年11月17日經經濟部廢止 公司登記,依法應行清算。惟相對人現無董事可行使清算人 職權,且相對人公司章程未就清算人之選任另有規定,相對 人經廢止登記,迄今未經營且無股東願意召開股東會另行選 任清算人,實質上亦無法召開股東會另行選任清算人。而聲 請人為相對人股東,為法律上利害關係人,爰依公司法第32 2條第2項規定聲請法院准予選派聲請人為相對人之清算人等 語。 二、按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分割或破產而解散外,應行清算; 解散之公司,於清算範圍內,視為尚未解散;公司經中央主 管機關撤銷或廢止登記者,準用前3條之規定;公司之清算 ,以董事為清算人。但本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股東會另選清 算人時,不在此限;不能依前項之規定定清算人時,法院得 因利害關係人之聲請,選派清算人,公司法第24條、第25條 及第26條之1、第322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股份有限公司經 法院選任臨時管理人後,經主管機關撤銷或廢止登記,應由 臨時管理人依公司法第171條召集股東會來選任清算人。在 臨時管理人職務未終了以前,臨時管理人應繼續行使公司負 責人即董事長及董事會之職權,若股東會開不成或無法選出 ,要依公司法第322條第2項聲請法院選派清算人。清算人被 選出後須同意就任才成立委任關係,清算人就任之前,臨時 管理人繼續擔任公司負責人。臨時管理人不因公司開始清算 而當然解任,須待依法定程序清算人選出就任之後,有實質 的公司負責人,此時臨時管理人之職務終了,應向法院辭任 ;若不為辭任,清算人可向法院聲請解任臨時管理人。若未 辭任或解任,因臨時管理人的職務為代行董事長及董事會之 職權,在清算人就任後,臨時管理人沒有職權可行使,不能 再擔任公司的法定代理人或負責人,清算職權的行使應由清 算人為之,此時臨時管理人之職務已經終了,縱形式上尚未 解任,實質上也無公司之法定代理權(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 法院111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28號意旨參照)。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相對人業經經濟部於103年11月17日以經 授商字第10301702800號函廢止相對人公司登記,有經濟部 商工登記公示資料附卷可參,揆諸前揭規定,相對人固應行 清算程序;然相對人雖無董事可行使清算人職權,惟本院曾 以103年度聲字第90號裁定選任黃瓘傑為相對人之臨時管理 人。又黃瓘傑迄未向法院聲請辭任臨時管理人之情事,聲請 人固稱黃瓘傑就相對人清算事宜毫無回應,惟聲請人所提之 Line對話紀錄截圖,係聲請人與第三人之對話,而聲請人所 提之電子郵件,至多僅能證明黃瓘傑並未召開股東會,但並 無從證明黃瓘傑有不能召開股東會或股東會無法選任清算人 之情事。依前開說明,相對人既有臨時管理人為公司負責人 ,即有以召集股東會來選任清算人之可能,且聲請人既未具 體指明相對人臨時管理人,有何客觀上不能召集股東會來選 任清算人之可能,尚無由法院依法選派清算人之必要。從而 ,本件聲請於上開法律要件尚有不合,應予駁回。 四、末按對於法院選派或解任公司清算人、檢查人之裁定,不得 聲明不服,非訟事件法第175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所謂對於 法院選派或解任公司清算人、檢查人之裁定,不得聲明不服 ,除對於法院准許選派或解任公司清算人、檢查人之裁定, 不得聲明不服外,對於法院駁回聲請人聲請選派或解任公司 清算人、檢查人之裁定,亦不得聲明不服(最高法院84年度 台抗字第117號、92年度台抗字第144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 ,附此敘明。 五、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95 條、第78條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丁俞尹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聲明不服。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書記官 張禕行

2025-01-21

TYDV-113-司-66-20250121-1

營簡
柳營簡易庭

塗銷抵押權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營簡字第812號 原 告 蔡子文 訴訟代理人 楊倩瑜律師 被 告 全歐汽車股份有限公司 特別代理人 蘇明道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抵押權事件,經本院柳營簡易庭於民國11 4年1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將如附表所示之抵押權登記予以塗銷。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分割或破產而解散外,應行清算;解 散之公司,於清算範圍內,視為尚未解散;公司經中央主管 機關撤銷或廢止登記者,準用前開規定;公司之清算人,在 執行職務範圍內,為公司負責人;股份有限公司之清算,以 董事為清算人。但本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股東會另選清算人 時,不在此限,公司法第24條、第25條、第26條之1、第8 條第2項、第32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對於無訴訟能力 人為訴訟行為,因其無法定代理人或其法定代理人不能行代 理權,恐致久延而受損害者,得聲請受訴法院之審判長,選 任特別代理人;民事訴訟法關於法定代理之規定,於法人之 代表人、第四十條第三項之代表人或管理人、第四項機關之 代表人及依法令得為訴訟上行為之代理人準用之,民事訴訟 法第51條第1項、第52條亦有明文。查被告於民國93年10月8 日經廢止登記,有被告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甲)在 卷可證,依法應行清算,且被告為如附表所示抵押權(下稱 系爭抵押權)之抵押權人,尚有本件屬清算範圍內事務之請 求塗銷抵押權事件尚未了結,猶未生清算完結效果,是被告 之法人人格視為存續,仍有當事人能力。又被告並未選任清 算人,訴外人即被告廢止登記前之全體董事林宗貴、劉照南 、吳勝國本應為清算人,惟亦均已死亡,導致被告無法定代 理人得為訴訟行為,為免延滯而有受損害之虞,原告於起訴 時聲請為被告選任特別代理人,並經本院選定蘇明道律師為 被告之特別代理人,為被告為訴訟行為,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原告於80年間向被告借款新臺幣(下同)300, 000元(下稱系爭債權),並由訴外人即原告之母蔡王額(原告 民事起訴狀誤載為原告)提供坐落臺南市○○區○○○段000000地 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為被告設定系爭抵押權,原告嗣因贈 與取得系爭土地,而為該地所有權人,並已將系爭債權清償 完畢。又系爭債權約定以82年2月8日為清償日,迄今已30年 ,系爭債權之請求權消滅時效亦已完成,被告未於系爭債權 請求權消滅時效完成後之5年內實行系爭抵押權,系爭抵押 權依民法第880條亦已消滅。惟系爭抵押權登記現仍存在系 爭土地,對原告就該地之所有權有所妨礙,爰依民法第767 條第1項請求被告塗銷系爭抵押權登記等語。並聲明:如主 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則以:對被告有無對原告聲請強制執行案件之查詢結果 無意見,請求依法判決。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對於原告向被告借款300,000元,蔡王額以系爭土地為被告設 定系爭抵押權,原告現為系爭土地所有權人,系爭抵押權登 記現仍存在系爭土地等情,有系爭土地登記謄本可參,且為 兩造所不爭執,堪認為真實。  ㈡請求權,因十五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 行使時起算;稱最高限額抵押權者,謂債務人或第三人提供 其不動產為擔保,就債權人對債務人一定範圍內之不特定債 權,在最高限額內設定之抵押權;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 原債權,除本節另有規定外,因約定之原債權確定期日屆至 而確定,民法第125條本文、第128條前段、第881條之1第1 項、第881條之12第1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又最高限額抵 押契約定有存續期間者,於存續期間屆滿之日為所擔保之債 權確定之時(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2707號民事判決參照) 。再者,民法第881條之15雖規定:「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 保之債權,其請求權已因時效而消滅,如抵押權人於消滅時 效完成後,五年間不實行其抵押權者,該債權不再屬於最高 限額抵押權擔保之範圍。」參照該條立法理由乃謂,最高限 額抵押權所擔保之不特定債權,如其中一個或數個債權罹於 時效消滅者,因有民法第145條第1項之規定,仍為最高限額 抵押權擔保之範圍,該債權倘罹於時效消滅後5年間不實行 時,因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尚有繼續發生之可能, 故最高限額抵押權仍應繼續存在,應無民法第880條之適用 ,此觀民法第881條之17明文規定最高限額抵押權並不準用 民法第880條雖明。惟最高限額抵押權確定後,因所擔保之 債權已無繼續發生之可能,與上開民法第881條之15立法理 由排除民法第880條適用之情形有異,自與該條規定不相牴 觸;是應認最高限額抵押權確定後,若抵押權人不實行其抵 押權者,仍有民法第880條之適用【參見謝在全,民法物權 論(下),2023年9月修訂8版,第405頁、第406頁】。又修正 之民法第881條之1至第881條之17之規定,除第881條之1第2 項、第881條之4第2項、第881條之7之規定外,於民法物權 編修正施行前設定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亦適用之,民法物權 編施行法第17條亦有明文。  ⒈系爭抵押權為擔保本金最高限額373,680元債權,並約定存續 期間自80年2月8日起至82年2月8日止之最高限額抵押權,其 復設定於民法物權編第881條之1至第881條之17於96年9月28 日施行前,依前開說明,應有民法第881條之12之適用,是 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於系爭抵押權存續期間屆滿之時即 82年2月8日即告確定。至原告雖主張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 權業已清償,惟未提出任何清償之證據,難認此債權因清償 而不存在,附此敘明。  ⒉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系爭債權約定以82年2月8日為清償期, 系爭債權之請求權消滅時效應自82年2月8日起起算15年,而 被告於此期間內並未對原告為請求、起訴、聲請核發支付命 令、聲請強制執行等民法第129條所定中斷請求權消滅時效 之行為,有索引卡查詢-當事人姓名查詢表在卷可證,系爭 債權之請求權於97年2月8日消滅時效完成,而被告復未於系 爭債權請求權消滅時效完成後之5年除斥期間(即自97年2月8 日起至102年2月8日止)內行使系爭抵押權,系爭抵押權依民 法第880條規定,已因除斥期間經過,於102年2月8日消滅。  ㈢所有人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767條第 1項中段定有明文,而所有人排除侵害請求權,為物權,有 對世之效力;抵押權之設定登記及抵押權內容變更之登記, 既屬抵押人與抵押權人雙方合意而經登記始得成立生效之行 為。倘抵押權業已消滅,仍未為抵押權登記之塗銷時,則所 有人自得基於所有人之排除侵害請求權訴請排除之(最高法 院96年度台上字第859號判決意旨參照)。系爭抵押權已因除 斥期間經過消滅,業經本院認定如前,惟其仍存在系爭土地 ,而對原告就系爭土地之所有權形成限制,是原告依前揭規 定請求被告塗銷系爭抵押權,自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請求被告塗銷系爭 抵押權登記,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民事訴訟法第389條 第1項第3款雖規定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者,法 院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但依強制執行法第130條第1項規定 ,就命債務人為一定之意思表示之執行名義,視為自判決確 定或執行名義成立時,已為其意思表示,使之與債務人現實 上已為意思表示具有相同之效果,以實現債權人之請求;此 係因該項債務,僅在使債權人取得債務人之意思表示之法律 效果,即可達執行之目的,故債權人不得聲請強制執行。而 宣告假執行之前提,須該判決內容得為強制執行者,故命被 告為意思表示之判決如許宣告假執行,將使債務人即被告意 思表示之效力提前發生,除與強制執行法第130條規定不合 外,亦因此類判決內容不適於強制執行,自亦不適於宣告假 執行。故本件未依前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附此敘明 。 六、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民事訴訟法第78條定有明 文。本件為被告敗訴之判決,訴訟費用即應由被告負擔,爰 判決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提出之 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 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                法 官 陳協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 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 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書記官 洪季杏                 附表: 編號 地號土地 面積 (平方公尺) 1 臺南市○○區○○○段000000地號土地 986 抵押權設定情形(登記次序:0000-000): 1.收件年期及字號:80年佳地字第001667號 2.登記日期:80年2月6日 3.登記原因:設定 4.權利人:全歐汽車股份有限公司 5.債權額比例:全部1分之1 6.擔保債權總金額:本金最高限額373,680元正 7.存續期間:自80年2月8日至82年2月8日 8.清償日期:82年2月8日 9.利息(率):依照各個契約約定 10.遲延利息(率):依照各個契約約定 11.違約金:依照各個契約約定 12.債務人及債務額比例:蔡子文 13.權利標的:所有權 14.標的登記次序:0002 15.設定權利範圍:全部1分之1 16.證明書字號:080佳字第000384號 17.設定義務人:蔡王額 18.其他登記事項:(空白)

2025-01-21

SYEV-113-營簡-812-20250121-2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選任清算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字第6號 聲 請 人 財政部中區國稅局南投分局 法定代理人 曾美智 代 理 人 林敬翔 上列聲請人為聲請選派瓦湘有限公司清算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分割或破產而解散外,應行清算。 前開規定於公司經中央主管機關撤銷或廢止登記者,準用之 。公司法第24條、第26條之1定有明文。又公司之清算,以 全體股東為清算人;但本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經股東決議, 另選清算人者,不在此限。不能依第79條規定定公司清算人 時,法院得因利害關係人之聲請,選派清算人。清算人之職 務為了結現務、收取債權、清償債務、分派盈餘或虧損及分 派賸餘財產;清算人執行前項職務,有代表公司為訴訟上或 訴訟外一切行為之權。公司法第79條、第81條、第84條第1 項、第2項前段復有明定。而前開公司法第79條、第81條、 第84條規定,依同法第113條第2項規定,於有限公司準用之 。清算人與公司之關係,除本法規定外,依民法關於委任之 規定。報酬縱未約定,如依習慣或依委任事務之性質,應給 與報酬者,受任人得請求報酬。公司法第97條、民法第547 條亦有明文規定。再者,非訟事件法第20條及前項以外之費 用,聲請人未預納者,法院得拒絕其聲請,非訟事件法第26 條第2項定有明文。復依非訟事件法第19條準用民事訴訟法 第77條之23規定,此非訟事件法第26條第2項所謂「費用」 ,係指法院應徵收之程序文書影印費、攝影費、抄錄費、翻 譯費,證人、鑑定人之日費、旅費及其他進行程序之必要費 用,運送費、登載公報新聞紙費及法院核定之鑑定人報酬等 而言。另依非訟事件法第177條準用同法第174條,以及非訟 事件法第26條第2項等規定,清算人之報酬金額由法院徵詢 董事及監察人意見後,由法院酌定後命公司負擔,因此,由 法院酌定選派清算人之報酬金額,屬於清算人因執行清算職 務,提出勞務給付而取得之對價,與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3 所示由法院核定鑑定人之報酬,屬於鑑定人因執行法院指派 之鑑定職務,提出勞務給付而取得之對價,二者性質相當, 是故非訟事件法第26條第2項所示「費用」應解為包括法院 酌定選派清算人之報酬金額在內。準此,依非訟事件法第17 7條、第174條規定聲請選派清算人應支付報酬,如公司已無 財產可供給付清算人報酬,法院於選派該公司之清算人後, 因清算人未預收報酬即無法進行清算事務,此時亦應命聲請 人墊繳清算人報酬,倘聲請人不願意墊繳,先前所為選派程 序即無從執行,徒增法院業務負擔,如要求法院墊付清算人 報酬,因將來亦無法透過強制執行程序追回代墊費用,亦將 造成法院額外負擔。而非訟事件法第26條既規定聲請人未預 納者,法院得拒絕其聲請,自得逕以裁定駁回之(臺灣高等 法院暨所屬法院105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43號研討結 果參照)。 二、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瓦湘有限公司(下稱相對人瓦湘公司 )未辦理111年度及112年度之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核 估應補稅額分別為新臺幣(下同)2,343元、4,249元,惟因 相對人瓦湘公司之代表人洪順詮已於民國111年11月7日死亡 ,且經查詢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可知相對人瓦湘公司 業經主管機關於113年10月24日廢止登記,應解散辦理清算 ,然調閱相對人瓦湘公司最後一次變更登記表,查得相對人 瓦湘公司為一人公司,除代表人洪順詮外,並無其他股東或 董事存在,加以洪順詮之全體繼承人均拋棄繼承,致稅捐文 書無法合法送達,爰依公司法第113條準用同法第81條規定 ,以利害關係人身分聲請為相對人瓦湘公司選派清算人,且 基於避免利益衝突,不宜選派聲請人為清算人,請求自記帳 士公會之記帳士、記帳及報稅代理人公會之記帳及報稅代理 人或會計師公會之會計師,選任相對人瓦湘公司之清算人, 倘若無適合人選得以出任清算人,則請予駁回聲請人之聲請 等語。 三、經查:  ㈠聲請人主張上開情事,業據提出111年度、112年度營利事業 所得稅滯報清冊(營利事業)、死亡登記申請書資料查詢清 單、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個人 戶籍資料查詢清單、繼承系統表、家庭成員(三等親)資料 查詢清單、全戶除戶資料查詢清單、本院111年12月6日投院 揚家佳日111年度司繼字第993號公告等件為證,堪信屬實。  ㈡相對人瓦湘公司既已無股東或其繼承人可擔任該公司之清算 人,為處理相對人瓦湘公司之未了結事務,聲請人聲請選派 相對人瓦湘公司之清算人,於法固無不合,惟公司清算人應 執行公司法第84條所定清算人之職務,且清算人就任後,應 即檢查公司財產情形,造具資產負債表及財產目錄,送交各 股東查閱;應以公告方法,催告債權人報明債權,對於明知 之債權人,應分別通知;並應於一定期間內清算完結、造具 結算表冊送交各股東承認後,向法院聲報(公司法第87條第 1項、第92條、第93條第1項參照)。基上,審酌公司法所定 清算人應執行職務及相關事項,宜以專業人士為選派對象, 則本院認相對人瓦湘公司清算事務之進行仍需委任會計師或 律師為之,且依非訟事件法第177條準用同法第174條規定, 選派清算人應給付報酬,並由公司負擔,如相對人瓦湘公司 已無財產可供給付清算人報酬,本院即得命聲請人墊繳清算 人報酬。  ㈢本院於113年12月27日函文通知聲請人提出相對人瓦湘公司財 產資料並陳明是否同意墊繳相對人瓦湘公司清算人報酬,聲 請人以114年1月9日中區國稅南投營所字第1141200010號函 復:因無編列是項預算,致未能墊繳清算人之報酬等語。又 依聲請人補陳之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所示,相對 人瓦湘公司名下無任何財產資料,無以支付清算人報酬,故 本件確有由聲請人預納清算人報酬之必要。聲請人既已表明 並無預算墊繳清算人報酬,揆諸上揭規定,相對人瓦湘公司 既無財產可給付清算人報酬,聲請人復無法墊付清算人報酬 ,本件選派程序即無從執行,故本院自得拒絕其聲請;另聲 請人已明示基於避免利益衝突之考量,不宜擔任相對人瓦湘 公司之清算人,則本件聲請,自難准許,應予駁回。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 條、第95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曾瓊瑤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書記官 陳彥汶

2025-01-20

NTDV-113-司-6-20250120-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選派清算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字第67號 聲 請 人 蓮川熔接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宜蓮 相 對 人 易利企業有限公司 上列聲請人為相對人易利企業有限公司聲請選派清算人事件,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選派陳映如(民國00年00月00日生、住○○市○○區○○里00鄰○○路○ 段000巷00號3樓、居新北市○○區○○○路00巷00號,其他年籍資料 詳卷)為易利企業有限公司之清算人。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易利企業有限公司負擔。   理 由 一、按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分割或破產而解散外,應行清算; 而有限公司清算,準用無限公司有關之規定;又無限公司之 清算,以全體股東為清算人,但公司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經 股東決議另選清算人者,不在此限;由股東全體清算時,股 東中有死亡者,清算事務由其繼承人行之;無限公司不能依 公司法第79條規定定其清算人時,法院得因利害關係人之聲 請,選派清算人,公司法第24條、第113條第2項、第79條、 第80條前段、第81條分別定有明文。又公司經中央主管機關 撤銷或廢止登記者,準用公司法第24條應行清算之規定,同 法第26條之1亦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易利企業有限公司(下稱易利公司) 之唯一股東兼董事甲○○於民國(下同)112年10月24日死亡 ,因股東不足法定最低人數,經新北市政府以113年8月22日 新北府經司字第1138101420號函廢止登記,而應行清算。   聲請人前已聲請鈞院選任江宗恆律師為相對人之臨時管理人 ,且聲請人前以相對人為被告向鈞院提起給付加工款之訴訟 ,經鈞院三重簡易庭以113年度重簡字第1789號審理中。但 於該案訴訟中,江宗恆律師以易利公司業經新北市政府廢止 ,依法應行清算程序,並應以全體股東擔任清算人為由,於 113年9月18日具狀向鈞院聲請解任臨時管理人一職。惟易利 公司之董事及唯一股東甲○○已經死亡,且甲○○之繼承人均已 拋棄繼承,因此無法依公司法第79條規定定其清算人,為此 聲請鈞院選任相對人之清算人,以利後續訴訟之進行。 三、經查,相對人易利公司唯一股東兼董事甲○○已於113年10月2 4日死亡,且其法定繼承人均已拋棄繼承,相對人易利公司 並經新北市政府以113年8月22日新北府經司字第1138101420 號函廢止登記,聲請人前已聲請選任江宗恆律師為相對人之 臨時管理人,但江宗恆律師已於113年9月18日具狀向本院聲 請解任臨時管理人一職等情,有相對人易利公司之變更登記 表、甲○○之除戶謄本、陳報狀等件可稽,並經本院調閱112 年度司繼字第4862號拋棄繼承卷宗、112年度司字第70號選 任臨時管理人卷宗、113年度司字第60號解任臨時管理人卷 宗核對屬實,堪認相對人易利公司應行清算且現無清算人, 則聲請人聲請為相對人易利公司選派清算人,於法並無不合 。經本院審酌上開資料,認陳映如為甲○○之配偶,於前述拋 棄繼承事件中,已陳報易利公司資產、負債分別約為148萬 元、344萬元,對易利公司現況有相當之了解,且曾為本院 三重簡易庭113年度重簡字第421號給付貨款事件、112年度 司票字第10053號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中被告易利公司之 特別代理人,應有相當智識能力足以進行處理公司後續事務 ,且甲○○之兒子仍為未成年人,有其戶籍資料可稽,在相對 人易利公司別無其他人選適合擔任清算人之情形下,選派陳 映如為相對人易利公司之清算人應為妥適。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4條、第175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劉以全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聲明不服。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書記官 陳俞瑄

2025-01-20

PCDV-113-司-67-20250120-1

豐簡
豐原簡易庭

塗銷抵押權登記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豐簡字第822號 原 告 林慧貞 林慧怡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吳念恒律師 被 告 安全興業股份有限公司 第 三 人 蔡秋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抵押權登記事件,原告聲請為被告選任特 別代理人,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選任蔡秋金為本院113年度豐簡字第822號塗銷抵押權登記事件、 被告安全興業股份有限公司之特別代理人。   事實及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稱:   原告對被告安全興業股份有限公司提起塗銷抵押權登記事件 ,並由本院繫屬中,因被告公司業已廢止,為利訴訟進行, 爰為本件聲請被告公司監察人蔡秋金為其特別代理人等語。 二、按公司經中央主管機關撤銷或廢止登記者,應行清算程序; 亦即公司經主管機關為撤銷或廢止登記者,應行清算,且於 清算範圍內,視為尚未解散。次按對於無訴訟能力人為訴訟 行為,因其無法定代理人,或其法定代理人不能行代理權, 恐致久延而受損害者,得聲請受訴法院之審判長,選任特別 代理人,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前經公 司登記主管機關經濟部商業司於民國96年7月10日以經授中 字第09635053380號函廢止登記,且被告公司經廢止登記而 董事會不存在,而被告公司章程未就清算人為特別規定,亦 未行清算程序,及被告原登記之監察人3位其中曾錦昌、嚴 文德均已死亡,僅餘蔡秋金監察人,有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 資料查詢服務、發更登記事項卡、公司董事及監察人名單、 公司章程及本院查詢表、除戶謄本等件可稽(本院卷第31-3 2、41-43、51-59)可參,依上開說明,如未行清算及選任 清算人程序或章程無特別規定,即以其董事為法定代理人, 惟被告公司董事會已不存在,且董事均已死亡或戶籍資料不 存在,可知被告公司確有無法定代理人之情形;但於本院11 3年度豐簡字第822號塗銷抵押權登記事件有應訴之必要,本 件如不為其選任特別代理人,恐致久延而受損害,故應以原 告主張選任尚未死亡之第三人即監察人蔡秋金(公司廢止登 記前之監察人)為本件塗銷抵押權設定登記事件之被告公司 特別代理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豐原簡易庭                 法 官 楊嵎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 本)及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書記官  蔡伸蔚

2025-01-17

FYEV-113-豐簡-822-20250117-2

桃簡
桃園簡易庭

損害賠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桃簡字第1670號 原 告 蘇温平 訴訟代理人 黃志光 被 告 潘政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就本院112年度審金簡字 第449號刑事案件提起附帶民事訴訟(112年度審簡附民字第251 號),業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25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20,000元,及自民國112年9月27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且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 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依原告之聲請(見 桃簡卷第60頁暨背面),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明知金融帳戶係個人信用之重要表徵,可預 見將自己之金融帳戶提供他人使用,可能因此幫助他人從事 詐欺取財行為而用以處理犯罪所得,使警方追查無門,竟於 民國111年12月5日12時33分前某時許,將其獨資申設登記之 美樂町工作室(業於113年08月30日經臺北市商業處以北市 商二字第11341522600號廢止登記)名下臺灣土地銀行股份 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土銀帳戶)之 存摺、工作室印章、提款卡及密碼、網路銀行帳號暨密碼等 金融資料,提供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宏」之詐欺 集團成員及所屬詐欺集團使用。而上開詐欺集團內其他不詳 成員於111年10月2日9時32分許起,即透過通訊軟體LINE暱 稱「陳鴻博」之帳號聯繫伊,並佯稱投資加密貨幣保證獲利 云云,致伊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111年12月5日12時33分許 匯款新臺幣(下同)120,000元至土銀帳戶內,旋遭該詐欺 集團某不詳成員將上開款項提領或轉匯,進而掩飾、隱匿詐 欺犯罪所得,伊因此受有財產上損害,爰依民法侵權行為之 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如主文第1項所示。 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 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按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數人 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 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 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分別定有明文。又共同侵權行 為之成立,必共同行為人均已具備侵權行為之要件,且以各 行為人故意或過失不法之行為,均係所生損害之共同原因( 即所謂行為關連共同),始克成立。經查,被告因上開幫助 詐欺及洗錢等行為而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 度偵字第18663號案件提起公訴,後經本院以112年度審金簡 字第449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10,000元在案等節 ,業經本院職權調取上開刑事案件電子卷宗核閱無誤;再被 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猶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 未提出任何書狀予以爭執,是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適 用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規定,應視同自認,是本院綜合 上開各項證據調查結果,堪信原告上揭主張為真實。從而, 原告既因被告上開侵權行為而受有120,000元之損害,揆諸 上開規定及說明,其請求被告給付120,000元,自屬有據, 應予准許。 五、又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 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 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 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 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 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 條 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對被告之本件損害賠償債權,係以支 付金錢為標的,無確定期限,又未約定利息,則被告應自受 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是原告就上述得請求之金額,併請 求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之112年9月27日 起(見附民卷第7頁)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 息,同為有據。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 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適用簡易訴訟 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 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林宇凡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書記官 楊上毅

2025-01-17

TYEV-113-桃簡-1670-20250117-1

地訴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勞保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三庭 113年度地訴字第179號 113年12月18日辯論終結 原 告 陳福池 訴訟代理人 施泓成 律師 被 告 勞動部勞工保險局 代 表 人 白麗真 訴訟代理人 黃信銓 張皓鈞 黃國強 上列當事人間勞保事件,原告不服勞動部中華民國113年5月10日 勞動法訴一字第1120023738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一、訴願決定、爭議審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二、被告應依原告民國112年1月6日申請,作成核付原告勞工保 險一次請領老年給付總計新臺幣700,042元之行政處分。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   原告於民國112年1月6日自天際智能科技有限公司離職退保 ,同日申請勞工保險一次請領老年給付,經被告審認原告年 滿64歲退職,參加保險年資合計16年又130日,符合勞工保 險條例(下稱勞保條例)第58條第2項第2款一次請領老年給付 之規定,核算給付金額應為新臺幣(下同)700,042元。惟原 告前係固銳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固銳公司)之負責人, 因固銳公司積欠勞工保險、就業保險應繳之保險費及滯納金 共計993,417元,被告乃依勞保條例第17條第3項規定,以11 2年6月16日保普老字第11260083510號函(下稱原處分)核 定暫行拒絕上開老年給付。原告不服,循序提起本件行政訴 訟。 二、原告主張:  ㈠原告為勞工保險之被保險人且符合老年給付規定,被告對固 銳公司積欠之保險費及滯納金,均係91年至92年所生之債權 ,距今已超過15年,至今未見被告有再為聲請強制執行之證 據資料,顯已罹於公法上5年之時效規定而消滅,依最高行 政法院109年度判字第259號判決、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6年 度簡上字第25號判決見解,被告對投保單位即固銳公司前開 債權因時效完成而消滅,被告不得再援引勞保條例第17條第 3項規定,就已成就條件之保險給付,暫時拒絕給付。  ㈡並聲明:1.訴願決定、爭議審定及原處分均撤銷。2.被告應 依原告112年1月6日的申請,作成核付原告勞工保險一次請 領老年給付總計700,042元之處分。 三、被告則以: ㈠原告係固銳公司之負責人,該公司因積欠91年至92年間之勞 工保險費、就業保險費、勞工保險滯納金及就業保險滯納金 共計993,417元,經被告依規定移送至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嘉 義分署(101年改制前為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嘉義行政執行處 ,下稱嘉義行執處)行政執行,惟查無財產可供執行,故核 發債權憑證在案。原告雖向被告請求勞工保險之老年給付, 然依勞保條例第17條第3項規定,只要「於追訴之日起」, 有「保險費及滯納金未繳清」之客觀事實存在,保險人即被 告即應「暫行拒絕給付」,並無任何裁量空間。被告對原告 暫行拒絕給付之權利,其行使要件與保險費與滯納金之請求 全係各別權利,兩者並無依存關係。勞工保險係屬社會保險 ,基於社會保險權利義務對等原則,投保單位及被保險人必 須事先履行繳費義務,待發生特定保險事故時,始得享有保 險給付之權利。若勞保相關給付申請人無事先履行繳費義務 ,卻仍可享有領取給付權利,有違社會顯權利義務對等原則 ,故被告暫行拒絕給付,並無違法。 ㈡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四、本件爭點:   被告依勞保條例第17條第3項規定,以原處分暫行拒絕原告 申請之一次性老年給付,是否合法? 五、本院之判斷︰ ㈠應適用之法令: 1.勞保條例  ⑴第17條第1項至第3項規定:「(第1項)投保單位對應繳納之 保險費,未依前條第1項規定限期繳納者,得寬限15日;如 在寬限期間仍未向保險人繳納者,自寬限期滿之翌日起至完 納前1日止,每逾1日加徵其應納費額百分之0.1滯納金;加 徵之滯納金額,以至應納費額之百分之20為限。(第2項) 加徵前項滯納金15日後仍未繳納者,保險人應就其應繳之保 險費及滯納金,依法訴追。投保單位如無財產可供執行或其 財產不足清償時,其主持人或負責人對逾期繳納有過失者, 應負損害賠償責任。(第3項)保險人於訴追之日起,在保 險費及滯納金未繳清前,暫行拒絕給付。但被保險人應繳部 分之保險費已扣繳或繳納於投保單位者,不在此限。」  ⑵第58條第1項、第2項第2款規定:「(第1項)年滿60歲有保險 年資者,得依下列規定請領老年給付:一、保險年資合計滿 15年者,請領老年年金給付。二、保險年資合計未滿15年者 ,請領老年一次金給付。(第2項)本條例97年7月17日修正之 條文施行前有保險年資者,於符合下列規定之一時,除依前 項規定請領老年給付外,亦得選擇一次請領老年給付,經保 險人核付後,不得變更:二、參加保險之年資合計滿15年, 年滿55歲退職者。」  ⑶第59條第1項規定:「依第58條第1項第2款請領老年一次金給 付或同條第2項規定一次請領老年給付者,其保險年資合計 每滿1年,按其平均月投保薪資發給1個月;其保險年資合計 超過15年者,超過部分,每滿1年發給2個月,最高以45個月 為限。」 2.行政程序法第131條規定:「(第1項)公法上之請求權,於 請求權人為行政機關時,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因5年間不行 使而消滅;於請求權人為人民時,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因10 年間不行使而消滅。(第2項)公法上請求權,因時效完成 而當然消滅。(第3項)前項時效,因行政機關為實現該權 利所作成之行政處分而中斷。」 3.民法: ⑴第129條第1項第3款、第2項第5款規定:「(第1項)消滅時 效,因左列事由而中斷:三、起訴。(第2項)左列事項, 與起訴有同一效力:五、開始執行行為或聲請強制執行。」 ⑵第137條第1項規定:「時效中斷者,自中斷之事由終止時, 重行起算。」  ㈡上開事實概要欄所述之事實,有勞工保險老年給付申請書及給付收據(答辯卷第1至2頁)、開立專戶申請書(答辯卷第3頁)、勞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及明細表(答辯卷第5至6頁)、勞工保險老年給付金額試算表(答辯卷第7頁)、原處分(答辯卷第39至40頁)、爭議審定書(答辯卷第75至78頁)、訴願決定書(答辯卷第105至110頁)各1份在卷可稽,亦為兩造所不爭執(本院卷第93頁),堪以認定為真。經查,被告依勞保條例第17條第3項規定暫行拒絕給付,並無理由:  1.勞保條例第17條第3項之暫行拒絕給付,係以保險人之勞工 保險保險費及滯納金公法上請求權存在為前提:  ⑴按勞保條例第17條第3項但書規定有關被保險人應繳部分之保 險費已扣繳或繳納於保險單位者,不因投保單位積欠保險費 及滯納金而對其發生暫行停止給付之效力。係因被保險人已 扣繳或繳納於投保單位,但投保單位並未向保險人繳費,致 造成欠費暫行拒絕給付情形。其係不可歸責於被保險人情形 時,為保障勞工老年給付權益,爰予放寬。惟被保險人為投 保單位之負責人,對於投保單位欠費及滯納金如期繳納負有 監督之責,與投保單位欠費不可歸責被保險人之情形不同, 被保險人若為投保單位負責人,即應負有勞保條例所課予就 所僱勞工加保及繳費之義務。但勞保條例第17條第3項本文 所定,保險人於訴追之日起,在保險費及滯納金未繳清前, 暫行拒絕給付,仍係以該等保險費及滯納金之公法上請求權 存在,始得訴追求償。如該保險費及滯納金之公法上請求權 已因時效完成而當然消滅,保險人依法已不得再行訴追求償 ,亦無法律上之權利再受領該保險費及滯納金,則在此等公 法上請求權已消滅之情形下,基於勞保條例第17條第3項本 文係為促使包括投保單位或被保險人履行欠費義務之立法意 旨,被告自無從仍可依保險費及滯納金未繳清之「事實」, 作為暫行拒絕給付之依據(最高行政法院109年度判字第259 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次按公法上請求權消滅時效,除行政程序法或其他法律有特 別規定者外,與公法上權利之性質不相牴觸者,得類推適用 民法有關消滅時效之中斷、重行起算及不完成等相關規定, 以補充法律規定之不足(最高行政法院104年度判字第253號 判決意旨參照)。又所謂時效中斷者,係指時效完成以前, 因法定事由之發生,使前此已進行之時效期間歸於無效,重 行起算期間之意。是請求權時效如因與起訴有同一效力之開 始執行行為或聲請強制執行而中斷者,其時效應自執行程序 終結時重行起算(最高行政法院111年度上字第286號判決意 旨參照)。準此,行政程序法第131條第1項所定公法上請求 權因5年間不行為而消滅,應類推適用民法第129條及第137 條第2項規定,是以行政機關為實現公法上請求權而「開始 執行行為或聲請強制執行」者,該公法上請求權之消滅時效 雖中斷,但於整個執行程序終結時,重行起算其時效。  2.被告對固銳公司之保險費、滯納金之公法上請求權均已消滅 ,不得對原告主張暫行拒絕給付:  ⑴查原告為投保單位固銳公司之負責人,該公司積欠91年7月份 至92年5月份勞工保險費、92年1月份至5月份就業保險費、9 1年3月份至92年3月份勞保滯納金及92年1月份至3月份就保 滯納金共993,417元未繳納,經被告移送嘉義行執處執行, 惟查無財產可供執行,經該處分別於92年、95年間核發債權 憑證,嗣固銳公司於96年8月10日廢止登記等節,此有股份 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答辯卷第129至130頁)、經濟部商工 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表(答辯卷第127頁)、保險費、滯 納金墊償提繳費欠費清表(答辯卷第111頁)、嘉義行執處9 2年5月30日嘉執甲一92年費執字第00000000號債權憑證(答 辯卷第113頁)、95年10月11日嘉執和092年勞費執字第0000 0000號債權憑證(答辯卷第114至115頁)、95年11月1日嘉 執和092年勞費執字第00000000號債權憑證(答辯卷第118至 121頁)各1份、移送書5份(答辯卷第116至117頁、第122至 126頁)附卷足憑,亦堪認定。可見被告對固銳公司積欠上 開保險費及滯納金之請求權時效,雖因被告分別於92年2月 、5月、6月及94年10月間移送行政執行而中斷,惟該中斷之 時效,自嘉義行執處分別於92年5月30日、95年10月11日、9 5年11月1日以執行金額不足清償上開債權而核發上開債權憑 證時,即重行起算,是至原告於112年1月6日向被告申請老 年給付時,被告對固銳公司之保險費及滯納金債權,因逾5 年間未行使,依行政程序法第131條第1項前段及第2項規定 而當然消滅。揆諸上開說明,被告即無法律上之依據暫時拒 絕給付原告老年給付之請求,原處分自非適法。  ⑵至被告雖答辯以倘若肯認應給付予原告,將有違社會保險權 利義務對等原則云云。然被告既為勞工保險之保險人,依勞 保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如遇有被保險人積欠勞工保險之保 險金與滯納金時,本應對投保單位依法訴追,以及對逾期繳 納有過失之負責人請求損害賠償,而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陳 未曾依上開規定追償(本院卷第119頁)。換言之,被告未 獲保險費用,實為自身未善盡依法求償之責所致,自與社會 保險權利義務對等原則無涉,被告此部分之答辯,難認可採 。  3.另被告以固銳公司積欠「就業保險」之保險費及滯納金為由 ,拒絕勞工保險之老年給付,亦屬違法:  ⑴按勞保條例第17條第3項本文規定:「保險人於訴追之日起, 在保險費及滯納金未繳清前,暫行拒絕給付。」此規定固然 係基於確保保險費債權之實現,維護勞工保險制度之健全運 作,所賦予保險人暫行拒絕給付保險金之抗辯權。然解釋上 保險人抗辯權之行使,應與被保險人主張之保險給付請求權 ,係出自同一社會保險契約關係,方屬適法。  ⑵查被告以固銳公司積欠就業保險之保險費及滯納金,拒絕為 原告勞工保險之老年給付,惟就業保險係為促進被保險人就 業,以及保障失業一定期間之基本生活(就業保險法第1條 參照);勞工保險則係確保工作期間以及退休後致所得中斷 之經濟生活保障,兩者保險目的、給付範圍均不同,被告與 原告間締結之社會保險契約應為勞工保險、就業保險兩者, 並各自形成獨立之保險契約權利義務關係。是以,被告依就 業保險法第40條規定準用勞保條例第17條第3項,以就業保 險關係之暫行拒絕給付抗辯權,對抗源自勞工保險關係之老 年年金給付請求權,揆諸上開說明,該抗辯權之行使即於法 無據。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勞保條例第58條第2項第2款規定申請領取 一次老年給付,應屬有據,被告所為否准決定,即有違誤。 原告訴請判決如聲明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 結果不生影響,無逐一論述之必要,併予敘明。 八、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審判長法 官 劉正偉          法 官 楊蕙芬          法 官 楊甯伃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 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 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 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 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 逕以裁定駁回。 四、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 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2款)。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 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3項、第4項)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 需 要 件 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高等行政法院高等行政訴訟庭認為適當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 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一)、(二)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二)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書記官 呂宣慈

2025-01-17

TPTA-113-地訴-179-20250117-1

東簡
臺東簡易庭

塗銷抵押權登記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東簡字第239號 原 告 杜健松 訴訟代理人 傅爾洵律師(法扶) 被 告 豐禾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特別代理人 葉仲原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抵押權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7 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臺東縣○○市○○段000地號土地及同段199建號建物上,登 記日期為民國83年10月7日,收件字號:東地所字第014386號, 擔保債權本金最高限額新臺幣430,000元之不動產抵押權登記塗 銷。 葉仲原律師擔任本件被告之第一審特別代理人酬金核定為新臺幣 10,000元。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坐落臺東縣○○市○○段000地號土地及同段199建號 建物(下稱系爭不動產)為原告所有,前於民國83年10月7 日為被告設定擔保本金最高限額新臺幣(下同)430,000元 之債權,存續期間自83年10月1日至88年10月1日之抵押權( 下稱系爭抵押權)。系爭抵押權所擔保債權請求權至遲於10 3年10月1日即已罹於時效,被告復未於前揭請求權時效完成 後5年內實行抵押權,則依民法第880條規定,系爭抵押權即 歸於消滅。惟系爭抵押權仍未塗銷,致妨害系爭不動產所有 權之圓滿狀態,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規定提起本件訴 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被告公司業已解散並廢止登記在案,故系爭抵押 權之擔保債權是否存在,被告廢止登記前之董事張朝喨、張 朝翔及葉其等人較為清楚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請求權,因1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 行使時起算;抵押權擔保之債權,其請求權已因時效而消滅 ,如抵押權人於消滅時效完成後,5年間不實行其抵押權者 ,其抵押權消滅;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原債權,除本節 另有規定外,因約定之原債權確定期日屆至而確定,民法第 125條前段、第128條前段、第880條、第881條之12第1項第1 款分別定有明文。又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原債權確定後 ,該最高限額抵押權擔保不特定債權之特性消滅,擔保之債 權由約定擔保範圍內之不特定債權變更為擔保該範圍內之特 定債權,並回復抵押權之從屬性,性質與普通抵押權同(最 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1977號、104年度台上字第1478號判 決意旨參照)。再按所有人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 去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亦有明文。  ㈡原告主張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請求權,已於103年10月1 日時效完成,被告亦未於前揭請求權時效完成後5年內實行 抵押權等事實,有卷附系爭不動產第一類謄本為憑(本院卷 第17、18頁),被告就此亦表示無意見(本院卷第46頁), 堪認屬實。是系爭抵押權所擔保債權請求權時效完成後,抵 押權人即被告復未於時效完成後5年內實行系爭抵押權,依 民法第880條規定,系爭抵押權即已消滅。惟系爭抵押權登 記尚未塗銷,自有礙系爭不動產所有權之圓滿狀態,則原告 本於系爭不動產所有權人之地位,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 規定,訴請被告塗銷系爭抵押權登記,即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880條規定,訴請被告塗銷系爭抵 押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院前以113年度聲字第21號裁定選任葉仲原律師為本件被 告之特別代理人,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5條規定,法院或 審判長依法律規定,為當事人選任律師為特別代理人者,其 律師之酬金由法院酌定之,為訴訟費用之一部,其數額法院 為終局裁判時,應併予酌定。爰依上開規定,斟酌本件非屬 繁雜、特別代理人期間到庭執行職務1次等情,酌定其酬金 為10,000元。又本件特別代理人酬金固本應由原告先行預納 ,惟本院業以113年度東司救字第15號裁定准予原告訴訟救 助之聲請,故本件特別代理人酬金應由國庫逕行墊付予葉仲 原律師,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臺東簡易庭 法 官 蔡易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酌定特別代理人酬金部分,應於判決送達後10內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如不服本判決其餘部分,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95047 臺東縣○○市○○路000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 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書記官 王品涵

2025-01-17

TTEV-113-東簡-239-20250117-1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