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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728號 原 告 賴信賀 被 告 葉欲謙 莊仁傑 邱靖皓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就本院刑事庭111年度金 訴字第449號、111年度原金訴字第75號、112年度金訴字第130號 詐欺等案件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以112年度原 附民字第1508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29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1,706,400元,及被告葉欲謙自民國1 13年3月1日起,被告莊仁傑、邱靖皓自民國113年3月9日起,均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被告經合法通知,均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 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 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莊仁傑、邱靖皓、葉欲謙及徐列鋕(業與原 告成立和解)於民國111年3月前不詳時間加入以姓名年籍均 不詳、在通訊軟體Telegram上暱稱為「張天師」之成年人為 首、而由三人以上所組成,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 、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徐列誌負責以為放款為手段收取 人頭帳戶,被告邱靖皓及莊仁傑擔任監控人頭帳戶提供之人 至銀行申辦網路銀行及綁定銀行帳戶之工作,被告葉欲謙則 提供其華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上開華 南帳戶),作為收受或層轉詐欺贓款之用,被告莊仁傑、邱 靖皓與徐列鋕、「張天師」為首之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共同意 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 犯意聯絡,由該詐欺集團其他成員於111年3月16日前架設「 coin bull」虛擬貨幣平臺吸引投資,原告因而陷於錯誤, 於111年5月3日中午12時24分匯款新臺幣(下同)1,788,000 元至被告葉欲謙上開華南帳戶,詐欺集團成員再於111年5月 3日中午12時25分自葉欲謙上開華南銀行帳戶轉出1,974,000 (包括其他被害人匯入之款項)至同案被告莊承雙所提供泰 舜企業社中信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再由莊承 雙於111年5月3日下午2時16分提領298萬元(包括其他被害 人匯入之款項),轉交給被告莊仁傑或詐欺集團其他成員, 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 並以此方式詐騙原告而受有1,788,000元之損害。為此爰依 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 1,788,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葉欲謙、莊仁傑、邱靖皓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 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經本院刑事庭111年度金訴字 第449號、111年度原金訴字第75號、112年度金訴字第130號 判決認被告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並判處罪刑在案 ,有上開刑事判決在卷足憑(見本院卷第9至41頁),而被 告葉欲謙、莊仁傑、邱靖皓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既 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 酌,是本院審酌卷內書證及全辯論意旨後,堪信原告主張為 真實。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 行為人;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 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連帶債務未 全部履行前,全體債務人仍負連帶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 前段、第185條、第273條分別定有明文。所謂共同侵權行為 ,係指數人共同不法對於同一之損害,予以條件或原因之行 為,加害人於共同侵害權利之目的範圍內,各自分擔實行行 為之一部,而互相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目的者,仍不失 為共同侵權行為人,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連帶負損害 賠償責任而言。查,被告葉欲謙提供上開華南銀行帳戶予詐 騙集團成員之行為,被告邱靖皓、莊仁傑擔任監控人頭帳戶 提供之人至銀行申辦網路銀行及綁定銀行帳戶之行為,被告 莊仁傑並擔任收領贓款轉交上游之行為,其等上開不法行為 ,均對於詐騙集團成員之詐欺取財犯罪提供助力,使詐騙集 團成員得以詐欺原告,被告雖非實際對原告行使詐術之人, 惟其提供帳戶、監控人頭帳戶辦理網路銀行及綁定銀行帳戶 、收領贓款轉交上游等行為,均與原告所受損害具備相當因 果關係,依前開說明,自應視為共同侵權行為人,從而,原 告就其所受之損害,請求被告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自屬有 據。 五、次按連帶債務人相互間,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 ,應平均分擔義務;因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為清償、代物清 償、提存、抵銷或混同而債務消滅者,他債務人同免其責任 ;債權人向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免除債務,而無消滅全部債 務之意思表示者,除該債務人應分擔之部分外,他債務人仍 不免其責任,民法第280條本文、第274條及第276條第1項分 別定有明文。依此,債務人應分擔部分之免除,可發生絕對 之效力,亦即債權人與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成立和解,如無 消滅其他債務人連帶賠償債務之意思,而其同意債務人賠償 金額如超過依法應分擔額者,債權人就該連帶債務人應分擔 之部分,並無作何免除,對他債務人而言,固僅生相對之效 力,但其同意賠償金額如低於依法應分擔額時,該差額部分 ,即因債權人對其應分擔部分之免除而發生絕對效力(最高 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069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告與徐列 鋕於113年9月24日以30萬元成立和解,有和解筆錄在卷可參 ,而上開刑事判決所認定之事實,參與本件對原告為詐欺行 為之詐騙集團成員除被告3人及徐列鋕外,尚有不知真實姓 名之欺集團成員參與其中,至少應有5人以上,則如以5人計 算,每人平均應分擔額為35萬7,600元(計算式:1,788,000 元÷5人=357,600元),原告因和解成立而已同意拋棄對徐列 鋕之其餘請求,係免除徐列鋕之債務,並無消滅全部債務之 意思,即無免除其他共同侵權行為人之債務;而徐列鋕和解 金額30萬元,低於其前開每人之應分擔額35萬7,600元,揆 諸前開說明,該差額5萬7,600元(計算式:357,600元-300, 000元=57,600元)即因原告對徐列鋕應分擔部分之免除,而 對被告發生絕對之效力,就該部分差額亦同免責任,經扣除 後之金額為173萬0,400元(計算式:1,788,000元-57,600元 =1,730,400元)。又徐列鋕至本件言詞辯論終結前業已依和 解筆錄給付原告2萬元、4,000元,業經原告陳明在卷(見本 院卷第116頁),依民法第274條規定,被告亦同免其責任, 故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1,706,400元(計算式:1,7 30,400元-24,000元=1,706,400元)。 六、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 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 條分別規定甚明。查,本件為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無約定給 付期限,而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係於113年2月29日 送達被告葉欲謙,於同年3月8日送達被告邱靖皓,於同年2 月27日寄存被告莊仁傑住所地之警察機關,經10日即於同年 3月8日發生送達效力,有各送達證書可稽(見附民卷21、25 、31頁),是原告併請求被告葉欲謙自113年3月1日起、被 告邱靖皓、莊仁傑自113年3月9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自屬有據。 七、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連帶給付1,706,400元,及被告葉欲謙自113年3月1日起,被 告邱靖皓、莊仁傑自113年3月9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 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訴訟資料及攻擊防禦方法,經 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九、本件原告係於刑事訴訟程序提起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 定移送前來,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無庸繳納裁 判費,且本件訴訟繫屬期間亦未增生訴訟費用事項,故無訴 訟費用負擔問題,併予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張世聰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書記官 藍予伶

2024-11-08

TYDV-113-訴-728-20241108-2

簡聲抗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交付法庭錄音光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簡聲抗字第12號 抗 告 人 周政君 上列抗告人因聲請交付法庭錄音光碟事件,對於民國113年8月8 日本院桃園簡易庭113年度桃簡聲字第38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及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於所提起確認所有權存在事件 (下稱系爭事件),第一、二審共計10多個庭期,有多次提 到受到威脅而感不安,實際欠費僅新臺幣(下同)7,200元 ,判決書卻違背事實,且都未提及,因為無錄音才無法具體 提出是其中哪幾庭期哪一段談話,因此才需向法院聲請錄音 光碟來核對來確認哪一庭期哪一段話。經核對筆錄,發現民 國111年8月17日庭期筆錄記載「我不去公司面談是因為被告 的說法會讓我心生畏懼」,但抗告人在庭已陳稱被告曾說經 營當鋪、要找人找車都沒問題,看我車會變怎樣等威脅等語 ,但筆錄均未記載,筆錄只記載「讓我心生畏懼」還不夠嚴 重,將漏未記載之「經營當鋪、找人找車」、「看我車會變 怎樣」記載於筆錄,法官才會懂為何抗告人要以LINE對帳, 申請交通部監理單位調解等語,爰依法提起本件抗告,請准 交付系爭事件111年3月23日、4月6日、5月23日、6月27日、 8月17日、9月28日、10月24日庭期之法庭錄音光碟等語,以 維護伊之法律上利益等語。 二、按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 上利益,得於開庭翌日起至裁判確定後6個月內,繳納費用 聲請法院許可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法院組織法第90條 之1第1項本文定有明文。所謂裁判確定,係指聲請法庭錄音 所繫屬之裁判確定而言,其係於裁判確定後6個月內聲請者 ,應自裁判確定時起算,裁判於送達前確定者,應自送達時 起算(最高法院107年度台聲1106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抗告人與相對人賓律租賃股份有限公司間確認所有權 存在事件,經本院於112年9月27日以112年度簡上字第14號 判決上訴駁回,業已確定,抗告人於113年4月12日聲請交付 法庭錄音光碟,顯已逾判決確定後6個月內之聲請期間,不 合於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1第1項之規定,應予駁回。   四、從而,原裁定以抗告人聲請交付系爭光碟,並未具體指明各 該庭期筆錄之記載,就民事訴訟法第213條所規定之各項言 詞辯論筆錄應記載之事項有何缺漏之處,難認就本件請求之 原因及維護其法律上利益之必要已盡其釋明之義務為由,裁 定駁回抗告人之聲請,理由雖與本院略有不同,但結果並無 異致,仍應予以維持。抗告意旨仍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 ,聲明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游智棋                             法 官 吳佩玲                                      法 官 張世聰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書記官 藍予伶

2024-11-06

TYDV-113-簡聲抗-12-20241106-1

建簡上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給付工程款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建簡上字第1號 上 訴 人 即反訴原告 大才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文瑞 訴訟代理人 王如后律師 被上訴人 即反訴被告 鼎坤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高明偉 訴訟代理人 徐履冰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1年11月1 0日本院桃園簡易庭111年桃簡字第61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並於本院提起反訴,就反訴部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反訴駁回。 反訴訴訟費用由反訴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在第二審提起反訴,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有下列各 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於某法律關係之成立與否有 爭執,而本訴裁判應以該法律關係為據,並請求確定其關係 者。二、就同一訴訟標的有提起反訴之利益者。三、就主張 抵銷之請求尚有餘額部分,有提起反訴之利益者。民事訴訟 法第446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436條之1第3項之規 定,此於簡易訴訟之第二審程序準用之。因當事人在第二審 為訴之變更、追加或提起反訴,就變更後之新訴、追加之訴 或反訴而言,不啻在第二審始行第一審程序,對當事人之審 級利益不能謂無妨害(最高法院87年度台抗字第657號裁定 意旨參照),是若未經他造同意,又無民事訴訟法第446條 第2項但書之情形者,自無從准許當事人在第二審提起反訴 。 二、被上訴人即反訴被告(下稱鼎坤公司)於原審起訴時主張: 上訴人即反訴原告(下稱大才公司)前向訴外人交通部台灣 鐵路管理局機務處(下稱鐵路局)承包「花蓮機務段日檢庫 新建工程(土建)」,並於民國105年1月20日將其中鋼構防 火漆塗佈工程(下稱系爭工程),發包由鼎坤公司施作,嗣 鼎坤公司所承攬之系爭工程全部完工,大才公司卻拒絕給付 共計新臺幣(下同)479,364元之工程保留款,依承攬之法 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大才公司給付479,364元等情。 大才公司則以:其就積欠鼎坤公司479,364元工程保留款並 不爭執;惟系爭工程未經驗收合格,並無給付上開保留款義 務;而鼎坤公司經催告仍未將系爭工程修復完成,大才公司 僅得自行修復,並另向鼎坤公司購買45桶油漆支出711,375 元,依法得請求償還修補必要之費用,已超過鼎坤公司所得 請求金額;又本件已逾民法第127條所定2年短期消滅時效期 間,大才公司自得拒絕給付等語置辯。上情業經原審判決鼎 坤公司全部勝訴在案,復經鼎坤公司持原審判決為假執行, 而受領516,610元。 三、大才公司不服提起上訴,並提起反訴,主張系爭工程防火漆 脫落嚴重,鼎坤公司拒絕履行保固義務進場修補,大才公司 乃另委請他人修補,分別支出123,375元、86,625元、205,8 00元(即本院卷第90-5至90-9頁之上證4)、537,075元(即 本院卷第155頁之上證8),總計952,875元,扣除工程保留 款479,364元,尚餘473,511元得請求鼎坤公司償還,爰依民 法第492、493條第1項、495條第1項及承攬之法律關係,請 求鼎坤公司給付473,511元(見本院卷第165至167、181頁) 。 四、經查: ㈠、大才公司在第二審提起反訴,不啻在第二審始行第一審訴訟 程序,對當事人之審級利益不能謂無妨害,又鼎坤公司業已 表明不同意本件反訴(見本院卷第182頁),依民事訴訟法 第446條第2項本文之規定,自難認其所為之反訴為合法。 ㈡、大才公司固主張依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2項但書第3款規定, 提起本件反訴。惟: 1、按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2項但書第3款固規定就主張抵銷之 餘額部分,有提起反訴之利益者,不在此限。惟查,前開條 文於92年2月7日修定時,其立法理由為:「本條第2項有關 得在第二審提起反訴之規定,其第1款至第3款所列情形,皆 在原審所須審理認定之事實範圍內,對於當事人而言,並無 須再花費勞力、時間及費用蒐集訴訟資料,對於當事人間紛 爭之一次解決及訴訟經濟而言,當有助益。至於原第4款規 定他造於提起反訴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得提起反 訴之情形,其要件雖仍受同法第260條規定之限制,但顯然 與本訴之原因事實不同,而為一全然之新訴,當事人勢必提 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對造當事人亦可能因一時疏忽未異議 而喪失審級利益,第二審法院亦須另行調查證據、認定事實 ,對當事人及法院而言,並無利益。為配合第447條規定之 修正,當事人於第二審原則上不得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 本條第4款之規定,應予以刪除。又本款雖予以刪除,然當 事人仍得另行提起他訴,對其權益並無影響」等語,是依上 開立法理由之說明,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2項但書第1款至 第3款所列情形,皆須曾於原審所審理認定之事實範圍內, 方可提起反訴,以兼顧他造之審級利益,蓋如許當事人就原 審未主張之部分提起反訴,則民事訴訟法第447條規定當事 人不得於二審提出新攻擊防禦方法之規定將形同具文。   意即,有關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2項但書第3款之適用,應 係大才公司「於原審」就本訴程序主張抵銷之請求與鼎坤公 司之請求抵銷後,尚有餘額,在已有經調查之訴訟資料可供 利用,並符合訴訟經濟原則及兼顧他造審級利益之情況下, 方可利用本訴上訴程序提起反訴。 2、而大才公司於原審係以因購買45桶油漆所支出費用711,375 元為抵銷抗辯;然大才公司於本件準備程序中陳明:就該購 買油漆支出之711,375元,不再主張抵銷,另以上證4所示另 行委請他人修補之費用為抵銷抗辯等語(見本院卷第139頁 ),復以民事準備(四)狀另提出上證8所示另行委請他人 修補之費用為抵銷抗辯(見本院卷第153),則大才公司所 主張上開另行委請他人修補費用之成立與否,既未經原審裁 判,即無「就主張抵銷之請求尚有餘額部分」,復無業經原 審調查之訴訟資料可資參酌,自無利用上訴程序提起反訴之 利益。綜上所陳,大才公司提起本件反訴,與民事訴訟法第 446 條第2 項所規定得提起反訴之情形不符,從而大才公司 提起本件反訴自屬不合法,應予駁回。 五、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 法 官 游智棋                        法 官 吳佩玲                                  法 官 張世聰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書記官 藍予伶

2024-11-06

TYDV-112-建簡上-1-20241106-2

重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清償債務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重訴字第437號 原 告 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宋耀明 訴訟代理人 鄭舜鴻 被 告 陳進潘 黃群和 黃惠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本件關於訴之聲明第1項原告請求被告黃群和、黃惠敏給付 新臺幣339萬0,471元本息及違約金之部分,移送臺灣臺北地 方法院。 二、本件關於訴之聲明第2項原告請求被告陳進潘、黃群和、黃 惠敏給付新臺幣274萬1,409元本息及違約金之部分,移送臺 灣新竹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債務人對於支付命令於法定期間提出異議者,支付命令失 其效力,以債權人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或聲請調解, 民事訴訟法第519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原告對被告聲請 發支付命令,經本院以113年度促字第7905號核發支付命令 ;惟被告已於法定期間提出異議,前開支付命令即失其效力 ,又無依法應經強制調解事由存在,是應以債權人即原告支 付命令之聲請視為對債務人即被告起訴。 二、次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訴訟之全部或一部 ,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 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 項及第28條第1 項定有 明文。又債務人於受通知時,所得對抗讓與人之事由,皆得 以之對抗受讓人,民法第299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再按債權 讓與係以移轉特定債權為標的之契約,其受讓人固僅受讓債 權,而非承受契約當事人之地位,惟對於債之同一性不生影 響,因此附隨於原債權之抗辯權,亦不因債權之讓與而喪失 。且所謂得對抗讓與人之事由,不獨實體法上之抗辯,訴訟 法上之抗辯亦包括在內,如合意管轄之抗辯及仲裁契約之抗 辯等(最高法院87年度台抗字第630號裁判要旨參照)。 三、原告主張訴外人興躍興業有限公司(下稱興躍公司)前邀同 被告黃群和、黃惠敏為連帶保證人,向訴外人新竹區中小企 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竹企銀,嗣更名為新竹國際商 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繼而與渣打國際商業銀行合併〈下稱 渣打銀行〉)辦理信用貸款新臺幣(下未註明幣別者同)350 萬元,並簽立墊付國內票款貨款借據(下稱墊付借據),迄 至民國100年3月14日尚積欠339萬0,471元及其利息、違約金 (下稱借款①);興躍公司另邀同被告陳進潘、黃群和、黃 惠敏為連帶保證人,向訴外人新竹企銀辦理信用貸款美金15 萬元,並簽立放款借據,迄至100年3月14日尚積欠274萬1,4 09元及其利息、違約金(下稱借款②),爰起訴請求被告清 償債務等情(見支付命令卷第2、26頁)。 四、就借款①之部分,被告黃群和、黃惠敏與新竹企銀中山分行 簽訂之墊付借據第16條約定,如借款人及連帶保證人不依約 履行責任,貴行向法院起訴時,以貴行所在地之法院為管轄 法院等情(見支付命令卷第5頁),而新竹企銀中山分行之 址設臺北市中山區,有銀行局基本資料查詢列印資料在卷可 查。就借款②之部分,被告陳進潘、黃群和、黃惠敏與新竹 企銀中山分行簽訂之放款借據第10條約定,如借款人及連帶 保證人不依約履行責任,貴行向法院起訴時,以貴行總行所 在地之法院為管轄法院等情,而新竹企銀總行之址設新竹市 (見支付命令卷第7、10頁)。依上說明,原告為借款①、② 債權之受讓人,應受上開借據所載約定條款之拘束,並得得 排除其他非屬專屬管轄之審判籍。從而,借款①之部分應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為管轄法院,借款②之部分應以臺灣新竹 地方法院為管轄法院。原告向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 權將本件訴訟之借款①、②分別移送於各該管轄法院。 五、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張世聰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書記官 藍予伶

2024-11-05

TYDV-113-重訴-437-20241105-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拆屋還地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訴字第1256號 聲 明 人 林瀚東 林紅芸 李金格 林蕙芳 林蘊芳 林慧雯(英文姓名:Lim,Vivian Wai Man)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羅筱茜律師 相 對 人 陳羅菊妹 陳秋月 陳秋珍 陳慧騰 黃光民 黃俐燕 陳淑芳 陳鋒章 陳國章 上列聲明人與相對人之被繼承人陳春添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 聲明人聲明承受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應由相對人陳鋒章、陳國章為陳春添之承受訴訟人,並續行 訴訟。 聲明人其餘聲明駁回。   理 由 一、本件聲明意旨略以:被告陳春添於本件起訴後死亡,應由其繼承人陳羅菊妹、陳秋月、陳秋珍、陳慧騰、黃光民、黃俐燕、陳淑芳、陳鋒章、陳國章為陳春添之承受訴訟人,承受本件訴訟,為此,聲明承受訴訟等語。 二、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 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當事人不 聲明承受訴訟時,法院亦得依職權,以裁定命其續行訴訟。 又承受訴訟之聲明有無理由,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之。法院認 其聲明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168條 、第177條第1項及第2項、第178 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被告陳春添業於民國112年11月21日死亡,陳春添之繼承 人除陳鋒章、陳國章外,其餘繼承人即相對人陳羅菊妹、陳 秋月、陳秋珍、陳慧騰、黃光民、黃俐燕、陳淑芳皆聲明拋 棄訴訟,業經本院職權調取本院112年度司繼字第4324號抛 棄繼承卷核實無誤,並有本院112年度司繼字第4324號卷附 准予拋棄繼承備查函文、繼承系統表在卷可稽;然相對人陳 鋒章、陳國章迄未聲明承受訴訟。從而,聲明人聲明由相對 人陳鋒章、陳國章承受陳春添之訴訟,應屬有據,爰由本院 命相對人陳鋒章、陳國章為陳春添之承受訴訟人,並續行訴 訟。至聲明人聲明由相對人陳羅菊妹、陳秋月、陳秋珍、陳 慧騰、黃光民、黃俐燕、陳淑芳承受陳春添之訴訟,則屬無 據,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張世聰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 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書記官 藍予伶

2024-11-01

TYDV-110-訴-1256-20241101-1

原小抗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原小抗字第2號 抗 告 人 劉麗嫣 相 對 人 麥翠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3年2月22日 本院桃園簡易庭113年度桃原小字第2號民事裁定提起抗告,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廢棄。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起訴狀已載明其因遭詐欺集團施以詐 術因而陷於錯誤,將總計新臺幣(下同)29,985元匯入相對 人名下台新銀行帳戶,並於案發後立即前往桃園市警察局桃 園分局青溪派出所向警方報案。抗告人居住在桃園市,在住 所地受騙,而前往桃園市之超商ATM匯款,故侵權行為之發 生地或結果地均在桃園市,為本院轄區,依民事訴訟法第15 條第1項規定,本院應有管轄權。原審裁定將本件移送至臺 灣屏東地方法院即有違誤,爰依法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 定等語。 二、按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而被告住所 、不動產所在地、侵權行為地或其他據以定管轄法院之地, 跨連或散在數法院管轄區域內者,各該法院俱有管轄權;同 一訴訟數法院有管轄權者,原告得任向其中一法院起訴,民 事訴訟法第15條第1項、第21條、第22條分別定有明文。又 所謂侵權行為地,凡為一部實行行為或其一部行為結果發生 之地皆屬之;管轄權之有無,應依原告主張之事實,按諸法 律關於管轄之規定而認定,與其請求是否成立無涉。 三、經查,依據抗告人前開起訴主張之事實,已主張相對人有詐 欺之侵權行為事實,且主張其遭詐欺匯款地點在桃園市,並 提出匯款之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桃園市警察局桃園 分局青溪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等影本為證據(見原審 卷第7至8頁、本院第27頁),即侵權行為之發生地與結果地 為本院轄區,依據民事訴訟法第15條第1項之規定,堪認本 院就本件訴訟有管轄權。原審依職權裁定本件移送臺灣屏東 地方法院,顯有未洽。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 ,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裁定廢棄,發回原審即本院桃園 簡易庭更為適法之處理。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游智棋                            法 官 林靜梅                                     法 官 張世聰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藍予伶

2024-10-30

TYDV-113-原小抗-2-20241030-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136號 原 告 吳黃碧枝 訴訟代理人 廖婉茹律師 複代理人 張育銜律師 被 告 姚兆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就本院刑事庭112年度金 訴字第459號詐欺等案件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 以112年度附民字第795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1 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590,000元,及自民國112年1月20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530,000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 被告如以新臺幣1,590,00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與訴外人即刑事同案被告郭俊佑分別於民國 109年間、110年1月間,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女3 人以上所組成、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 有結構性詐欺犯罪組織,擔任當面向被害人收取遭詐騙款項 之車手角色,其2人分別與前開詐欺集團之成員共同意圖為 自己不法所有,基於3人以上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 欺取財、行使偽造公文書及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所在洗 錢之犯意聯絡,先由該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員於109年12月某 不詳時間,以電話致電原告,佯稱原告之健保卡遭冒用並涉 及犯罪,因此需繳交款項才能免除帳戶被凍結云云,致原告 陷於錯誤,遂先後於附表所示之時間,提領附表所示之款項 ,並至附表所示之地點交付前開款項予附表所示之人,並由 附表一所示之人將上印有「臺北地檢署公證部收據」之偽造 公文書交付予原告。被告與郭俊佑得手後,再將該等款項上 繳予該詐欺集團內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成員,以此方式掩飾 、隱匿犯罪所得之流向,而以此方式詐騙原告而受有159萬 元之損害。為此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 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59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原告願供擔保,請 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經本院刑事庭112年度金訴字 第459號判決認被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有上開刑 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憑(見本院卷 第9至18頁及個資等文件卷)。又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 之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 以供本院斟酌,是本院審酌卷內書證及全辯論意旨後,堪信 原告主張為真實。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 行為人,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85 條分別定有明文 。又所謂共同侵權行為,係指數人共同不法對於同一之損害 ,與以條件或原因之行為。加害人於共同侵害權利之目的範 圍內,各自分擔實行行為之一部,而互相利用他人之行為, 以達其目的者,仍不失為共同侵權行為人,而應對於全部所 發生之結果,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最高法院78年度台上字 第2479號判決先例可資參照)。現今詐騙集團成員分工細膩 ,分配工作者、撥打電話者、取款者,各司其職,且常為單 向聯絡,俾減少為檢警查獲之機會,並企以提高犯罪成功機 率,此為本院辦理相關案件職務上已知之事。經查,被告加 入上開詐騙集團,並擔任當面向被害人收取遭詐騙款項之車 手角色,致原告受騙而將提領之159萬元交予被告及郭俊佑 之事實,已如前述,自堪認被告與郭俊佑、上開詐騙集團成 員間已形成意思聯絡,且各自分擔不同階段之行為,以共同 達成詐騙取款之結果,遑論被告之行為亦為原告受損害之共 同原因而具行為關聯共同,則揆諸前揭說明,被告既共同不 法侵害原告之財產權,應視為共同侵權行為人,自應負連帶 損害賠償責任。準此,原告主張被告共同不法侵害其權利, 致其受有159萬元之損害,請求被告賠償159萬元,自屬有據 ,應予准許。 五、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 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 條分別規定甚明。查本件為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無約定給付 期限,而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係於112年1月19日送 達予被告(見審附民卷第19頁),是原告併請求被告給付自 112年1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 利息,自屬有據。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給付1,590,000元,及自112年1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 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 ,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訴訟資料及攻擊防禦方法,經 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九、本件原告係於刑事訴訟程序提起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 定移送前來,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無庸繳納裁 判費,且本件訴訟繫屬期間亦未增生訴訟費用事項,故無訴 訟費用負擔問題,併予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張世聰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書記官 藍予伶 附表: 編號 告訴人提領時間 告訴人提領金額 交付款項之地點 交付款項之對象 1 109年12月25日下午3時8分許 20萬元 桃園市○○區○○路000號旁之停車場 郭俊佑 2 109年12月30日下午3時44分許 57萬元 桃園市○○區○○○路000號之寶慶公園 姚兆奇 3 110年1月21日中午12時9分許 41萬元 桃園市○○區○○路000號旁之停車場 郭俊佑 110年1月21日中午12時34分許 41萬元

2024-10-29

TYDV-113-訴-1136-20241029-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262號 原 告 呂美玲 訴訟代理人 廖周忠 被 告 李訓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就本院刑事庭112年度審 金訴字第1651號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經本院刑事庭以113年度審附民字第551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 民國113年10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600,000元,及自民國111年4月11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200,000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 被告如以新臺幣600,00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減縮應 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 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聲明原為:被告應給付原 告新臺幣(下同)150萬元,及自民國111年4月11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嗣於本院審理時將其請 求之金額減縮為60萬元(見本院卷第46頁)。經核屬減縮應 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前開條文規定,應予准許。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可預見如將金融機構帳戶資料提供不相識之人使 用,可能幫助他人利用該帳戶作為詐欺取財時指示受詐騙者 匯款及行騙之人提款之工具,且受詐騙者匯入款項遭提領或 轉洗出其他帳戶後,即遮斷資金流動軌跡,達到掩飾、隱匿犯 罪所得之目的,竟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 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111年4月6日至第一銀行大安分行, 將其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設定二 組約定轉帳帳戶,並將每日轉帳金額設定達新臺幣300萬元 ,再於111年4月11日下午2時35分前之前某時,將其上開帳 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及存摺提供予不詳詐欺集團成員, 而容任他人使用該帳戶以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嗣上開 詐欺集團成員取得系爭帳戶,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詐騙集團成員以通 訊軟體暱稱「企畫專區」、「策畫秘書」等人,對原告接續 施用不實求職廣告及投資方案之詐術,致原告陷於錯誤而於 111年4月11日下午2時35分許,匯款60萬元至訴外人蕭世雄 之永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後,遭轉匯至被 告系爭帳戶,以此層層洗錢方式掩飾、隱匿其等之犯罪所得 ,原告因而受有60萬元之損害。為此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 提起本訴,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60萬元,及自111年4 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原告願 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經本院刑事庭112年度審金訴 字第1651號判決認被告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 錢罪,並判處罪刑確定,有上開刑事判決在卷足憑(見本院 卷第11至22頁)。又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 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 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 前段規定,應視同自認,則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 行為人;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 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連帶債務未 全部履行前,全體債務人仍負連帶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 前段、第185條、第273條分別定有明文。所謂共同侵權行為   ,係指數人共同不法對於同一之損害,予以條件或原因之行 為,加害人於共同侵害權利之目的範圍內,各自分擔實行行 為之一部,而互相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目的者,仍不失 為共同侵權行為人,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連帶負損害 賠償責任而言。查,原告遭詐騙之方式,係經由多人分工進 行詐騙之集團犯罪行為,先由某成員以投資為由使原告陷於 錯誤,進而匯款至第一層帳戶後,詐欺集團再將該款項轉入 系爭帳戶內,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再指派車手提領現金 。被告雖非實際對原告行使詐術之人,惟其提供帳戶之行為 ,係對詐欺集團詐騙原告之行為提供助力,與原告所受損害 具備相當因果關係,依前開說明,自應視為共同侵權行為人 ,則原告請求被告就原告所受之損害,與詐欺集團連帶負損 害賠償責任,自屬有據。 五、次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 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因回復原狀而應給付金 錢者,自損害發生時起,加給利息,民法第213條第1、2項 規定甚明。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 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 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33條 第1項前段、第203條亦有規範。查,原告既係因詐欺集團之 詐欺行為而受有交付款項60萬元之損害,其向被告所為請求 ,性質上為因回復原狀而為金錢給付,依前開規定,自得請 求自損害發生時起加給利息,是原告請求自原告交付款項之 日(即111年4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 利息,應屬有據。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給付60萬元,及自111年4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原告陳明願供擔保 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 准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 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訴訟資料及攻擊防禦方法,經 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本件原告係於刑事訴訟程序提起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 定移送前來,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無庸繳納裁 判費,且本件訴訟繫屬期間亦未增生訴訟費用事項,故無訴 訟費用負擔問題,併予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張世聰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書記官 藍予伶

2024-10-29

TYDV-113-訴-1262-20241029-1

消債全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保全處分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全字第35號 聲 請 人 即債務人 游高政 上列聲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之清算事件,聲請保全處分,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法院就更生或清算之聲請為裁定前,得因利害關係人之聲 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為下列保全處分:㈠債務人財產之保全 處分;㈡債務人履行債務及債權人對於債務人行使債權之限 制;㈢對於債務人財產強制執行程序之停止;㈣受益人或轉得 人財產之保全處分;㈤其他必要之保全處分,消費者債務清 理條例第19條第1項定有明文。參其立法目的係為防杜債務 人財產減少,維持債權人間之公平受償,並使債務人有重建 更生之機會所設,故保全處分具有從屬性,於更生或清算之 聲請事件繫屬於法院前,債務人不得依上開規定聲請保全處 分。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本件更生(清算)程序之債務人本 人,因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執行處就聲請人之保險契約金錢債 權為強制執行,已影響聲請人及共同生活親屬三個月生所需 數額。爰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9條規定,聲請保全聲請 人就台灣人壽股份有限公司之保險契約解約金所為處分,及 對於聲請人財產強制執行之停止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雖主張其為本件更生(清算)程序之債務人本 人,依消債條例第19條規定聲請保全處分云云,並提出臺灣 士林地方法院113年8月26日士院鳴13司執速71876字第11340 65296號執行命令(下稱上開執行命令)影本為證;惟經本 院依職權查詢,並無聲請人聲請消債條例之更生、清算或調 解事件繫屬本院,有民事紀錄科查詢表為憑。是聲請人聲請 保全處分既無清算或更生事件可從屬,依上開規定及說明, 本件保全處分之聲請,於法即有未合,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張世聰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表明抗 告理由,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壹仟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書記官 藍予伶

2024-10-29

TYDV-113-消債全-35-20241029-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選任臨時管理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57號 抗 告 人 賴玉珠 郭先添 相 對 人 郭連正 代 理 人 陳鄭權律師 相 對 人 鋒興機械有限公司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選任鋒興機械有限公司臨時管理人事件,抗告 人對於民國112年11月6日本院112年度司字第56號裁定提起抗告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廢棄。 相對人郭連正於原審之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及抗告程序費用均由相對人郭連正負擔。 理 由 一、抗告之合法性: ㈠按受裁定送達之人提起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 間內為之;未受裁定送達之人提起抗告,前項期間應自其知 悉裁定時起算,非訟事件法第42條第1項、第2項前段分別定 有明文。次按因裁定而權利受侵害者,得為抗告,此亦為同 法第41條第1項所明定。所謂因裁定而權利受侵害之人,不 以非訟事件之當事人為限,凡因裁定而其權利直接受侵害者 均屬之。又依非訟事件法施行細則第15條:「依非訟事件法 第38條第2項聲請付與裁定書之權利受侵害人,應釋明其法 律上之利害關係」之規定,可知抗告人就其是否具備利害關 係,僅以釋明為已足,不以達證明程度為必要。 ㈡查,相對人郭連正前以相對人鋒興機械有限公司(下稱鋒興 公司)唯一董事郭連和已於民國112年7月5日死亡,然第三 人即郭連和之繼承人郭靜玫與抗告人賴玉珠、郭先添迄未辦 理股東變更登記,影響相對人鋒興公司之營運及股東權益甚 鉅,乃依公司法第208條之1規定,具狀聲請選任相對人郭連 正為相對人鋒興公司之臨時管理人。於原審審理期間,抗告 人賴玉珠、郭先添以利害係人身分先後具狀陳述反對相對人 郭連正所為本件聲請。嗣原裁定選任相對人郭連正為相對人 鋒興公司之臨時管理人,並於112年11月17日及同年12月21 日送達相對人郭連正、鋒興公司及抗告人郭先添(見原審卷 第81至85頁)。抗告人郭先添已於112年12月7日閱卷後先於 同年月15日具狀就原裁定提出民事抗告狀;抗告人賴玉珠未 受原裁定之送達,而於113年1月4日具狀就原裁定提出民事 抗告狀。則其等既均為鋒興公司股東郭連和之繼承人,屬利 害關係人,且其等所提抗告應認未逾10日之不變期間,是抗 告人所提抗告應為合法,合先敘明。 二、抗告意旨略以:  ㈠抗告人郭先添:郭連和逝世後,其繼承人為抗告人郭先添、 抗告人之母賴玉珠及抗告人之胞妹郭靜怡3人,繼承法律關 係明確,關於郭連和就鋒興公司之出資額即由前述3人繼承 ,亦得由3名繼承人基於繼承之公同關係共同行使,鋒興公 司現既無急切需要選任臨時管理人親自處理之具體事項,鋒 興公司選任董事、代表人一事,即應經鋒興公司全體股東討 論後予以決定。原裁定選任相對人為鋒興公司之臨時管理人 ,抗告人郭先添之股東權益恐因郭連正恣意處分鋒興公司資 產而受有損害。又相對人未具體說明鋒興公司急迫需要臨時 管理人之事由,僅空言主張無法提領款項、業務無法營運云 云,卻未具體說明鋒興公司急切需要臨時管理人親自處理之 具體事項為何,亦未提出相關事證以實其說,究竟何筆交易 急需資金給付貨款、何時為清償期限、給付數額為多寡、交 易對象為何人等均未曾交代,且未見財政部北區國稅局對鋒 興公司有任何具體開罰或科處罰鍰之內容,尚難僅憑相對人 一方之詞,而認有鋒興公司業務停頓、受有損害之情,故本 件應無選任臨時管理人之必要。另相對人自郭連和逝世後, 既非鋒興公司執行業務並代表公司之人,竟在未取得其他股 東之同意下,擅自私下移轉鋒興公司共計約新臺幣(下同) 400萬元之資產。另抗告人賴玉珠具狀表示相對人及其配偶 有作假帳、拒絕交付鋒興公司存款簿、定存單及公司帳冊之 情形,正侵奪鋒興公司資產,且鋒興公司其餘股東就相對人 不利鋒興公司經營、侵害鋒興公司股東權益之舉動而有所爭 執,雙方間顯具有利害衝突,若由相對人擔任鋒興公司之臨 時管理人,殊難期待相對人客觀公正行使臨時管理人之職務 ,且可預見鋒興公司內部股東間之衝突將日益劇增,不能達 成為鋒興公司選任臨時管理人之目的,縱認鋒興公司有選任 臨時管理人之必要,仍請法院選任與相對人、抗告人、及鋒 興公司股東均無利害關像之律師或其他具備專業背景第三人 ,作為鋒興公司之臨時管理人始符合選任臨時管理人之法旨 ,爰依法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㈡抗告人賴玉珠:本件由相對人提出聲請,只有將裁定送達相 對人,抗告人喪失表示意見及出庭陳述之機會。原裁定作成 時,郭連和之繼承人尚未辦理完繼承,根據遺產稅法不能行 使權利,無從召集股東會選任董事,相對人占據公司,自行 聲請臨時管理人,法院未開庭聽取其他股東意見,有違股東 意見。又鋒興公司原負責人郭連和死亡後之繼承人尚未確認 ,首應調查,原裁定未調查,有違法之虞。另郭連和曾表示 鋒興公司股權要贈與給抗告人賴玉珠,究竟為生前贈與或死 因贈與,應先調查。郭連和生前要求抗告人賴玉珠趕快辦理 出資額過戶,即表示郭連和之出資額轉讓已得全體股東同意 ,且相對人亦同意郭連和生前之贈與出資額的。又鋒興公司 會計人員即相對人配偶吳素貞不願意讓抗告人賴玉珠知道公 司帳目與財產清冊,違反公司法第109條,且定存單3000萬 元不知去向,若由相對人擔任臨時管理人將導致公司資產去 向不明,損害其他未來之股東權益。另郭連和於112年3月14 日以負責人身分指定抗告人賴玉珠為公司之代理人,處理一 切事務,是應選任抗告人或律師或會計師擔任臨時管理人, 爰依法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三、相對人郭連正則以:郭連和死亡迄今,其繼承人迄未辦理股 東變更登記,相對人鋒興公司亦未選任董事,長期無人行使 董事職權,無法辦理稅籍登記事項變更,有致其受損害之虞 。而相對人郭連正係依鋒興公司董事長郭連和生前指示而為 資金調度、度過難關,並無侵占、不當使用公司金錢之情事 。郭連和死亡後,相對人郭連正也同意抗告人到公司查閱帳 戶、財產清冊,並每月將損益表、帳冊送交抗告人過目,再 由抗告人用印、領錢週轉;現因抗告人賴玉珠、郭先添有分 產爭議,遲遲未能完成股東登記。相對人郭連正為相對人鋒 興公司之股東兼總經理,對公司事務了解、具管理經驗,亦 可本於公司利益評估損益,相對人郭連正擔任臨時管理人應 為適當;倘選任無經驗之律師,將陷公司營運於不利,是應 維持原裁定等語置辯。  四、按董事會不為或不能行使職權,致公司有受損害之虞時,法 院因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之聲請,得選任一人以上之臨時管 理人,代行董事長及董事會之職權,公司法第208條之1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並依同法第108 條第4項規定,於有限公 司準用之。又由法院選任臨時管理人規定之立法意旨係「按 公司因董事死亡、辭職或當然解任,致董事會無法召開行使 職權;或董事全體或大部分均遭法院假處分不能行使職權, 甚或未遭假處分之剩餘董事消極地不行使職權,致公司業務 停頓,影響股東權益及國內經濟秩序,增訂本條,俾符實際 」(公司法第208條之1規定之立法理由參照)。是以須在公 司董事因事實因素(例如死亡)或法律因素(例如辭職或當 然解任)致無法召開董事會,或公司董事全體或大部分遭假 處分不能行使職權而剩餘董事消極不行使職權等影響公司業 務運作嚴重之情況下,同時該董事會不為或不能行使職權致 公司業務停頓而受有損害之虞,影響股東權益或國內經濟秩 序時,始符合選任臨時管理人之要件。又選任臨時管理人事 件,依非訟事件法第183條第1、2項規定,應由聲請人釋明 其事由。又有限公司執行業務董事因故不能行使職權時,應 依公司法第108條第2項規定因應處理,必於全體董事均不能 或不為行使其職權,亦無從指定或由其他股東互推1人代理 以執行公司業務,並致公司有受損害之虞時,始得準用公司 法第208條之1第1項規定選任臨時管理人。又公司法於69年 修正時,配合第108條有限公司採董事單軌制,不再準用股 份有限公司之有關規定,廢除股東會之組織。是有限公司之 股東表決權行使,無須以會議方式為之,於股東行使同意權 時,如以書面為之,尚非法所不許。至公司法第108條第2項 就股東間互推1人代理董事之表決權如何行使,並無相關規 定,且互推董事代理人並非改選董事,無同條第1項規定經3 分之2以上股東同意之適用,再斟酌有限公司屬於民法社團 法人性質,自應適用民法第52條第1項之規定,由全體股東 以普通決議決之。   五、經查,相對人鋒興公司之股東有郭連和及相對人郭連正,共 2人,其中郭連和為唯一董事,而郭連和已於112年7月5日死 亡等情,有鋒興公司登記資料及經本院職權調閱郭連和戶役 政資訊網站查詢個人除戶資料核閱屬實,固堪認鋒興公司之 執行業務董事有不能行使職權之情形。然郭連和之繼承人為 郭靜怡及抗告人郭先添、賴玉珠3人,且郭連和之繼承人並 未抛棄繼承等情,有本院本民事科查詢簡答表、戶役政資料 網站查詢資料可參(見本院卷第129頁、原審個資文件卷) 。相對人郭連正僅通知郭連和之繼承人即抗告人2人及郭靜 玫於收到存證信函3日內,至公司配合完成相關事宜,並對 抗告人賴玉珠聲請調解(見原審卷第15至17頁存證信函、調 解不成立證明書),縱使未獲置理,尚不足以認定相對人鋒 興公司確已無法藉由公司內部意思決定之機制由股東互推1 人以行使董事職權。況依公司自治法理,本應由相對人鋒興 公司之股東先行依公司法第108條第1 項規定另行選任繼任 董事,或依同條第2 項規定由全體股東互推一人代理董事職 務,且召集方法及表決方法並無明文,以舉手表決、書面或 其他適當方式為之,均無不可;且公司股東間如何彼此溝通 、協調之事宜,與公司執行機關因事實上或法律上之原因而 無法運作之情形有別,尚非屬法院得介入為相對人選任臨時 管理人之事由,要無以相對人郭連正之片面主張,即遽認有 為鋒興公司選任臨時管理人之必要。又相對人郭連正於本件 聲請時,僅提出主旨為請於文到後15日內向公司商業主管機 關申請登記事項變更之財政部北區國稅局桃園分局函示為憑 (見原審卷第65頁),依其情事,難認鋒興公司有急迫危害 之虞或影響股東權益及國內經濟秩序之情形,或致公司業務 停頓而受有損害,進而影響股東權益或國內經濟秩序之虞等 情事,是相對人之主張,要難謂已符合非訟事件法第183條 第2項、公司法第208條之1聲請臨時管理人之要件。 六、綜上,相對人郭連正聲請為鋒興選任臨時管理人,並未釋明 鋒興公司確已無法藉由公司內部意思決定之機制,由股東互 推1人以行使董事職權,及相對人鋒興公司有急迫危害之虞 或影響股東權益及國內經濟秩序之情形,或致公司業務停頓 而受有損害,進而影響股東權益或國內經濟秩序之虞等情事 ,與公司法上開選任臨時管理人之規定不符,原裁定未察准 許相對人郭連和之聲請,而選任相對人郭連正為鋒興公司之 臨時管理人,於法尚有未合,抗告意旨求予廢棄,為有理由 ,應由本院廢棄原裁定,並駁回相對人於原審之聲請。 七、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游智棋 法 官  吳佩玲 法 官  張世聰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僅得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提起再抗告。如提起再抗 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 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書記官 藍予伶

2024-10-21

TYDV-113-抗-57-202410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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