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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147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花蓮檢察分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郭芷涵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年度執聲字第10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郭芷涵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郭芷涵因詐欺等數罪,先後經判決確 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50條第1項後 段及第1款、第2項規定定其應執行刑,爰依刑事訴訟法(下 稱刑訴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法律依據: (一)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分別宣 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 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數 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 執行之刑,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第53條 分別定有明文。 (二)次按「法院於酌定執行刑時,不得違反刑法第51條之規定 ,並應體察法律規範之目的,謹守法律內部性界限,以達 刑罰經濟及恤刑之目的。」、「法院依刑法第51條第5款及 第6款定執行刑者,宜注意刑罰邊際效應隨刑期而遞減及行 為人所生痛苦程度隨刑期而遞增之情形,並考量行為人復 歸社會之可能性,妥適定執行刑。」、「執行刑之酌定, 宜綜合考量行為人之人格及各罪間之關係。」、「審酌各 罪間之關係,宜綜合考量數罪侵害法益之異同、對侵害法 益之加重效應及時間、空間之密接程度。」、「各罪間之 獨立程度較高者,法院宜酌定較高之執行刑。但仍宜注意 維持輕重罪間刑罰體系之平衡。」、「行為人所犯數罪係 侵害不可替代性或不可回復性之個人法益者,宜酌定較高 之執行刑。」、「刑法第57條所列事項,除前述用以判斷 各罪侵害法益之異同、對侵害法益之加重效應、時間及空 間之密接程度、行為人之人格與復歸社會之可能性外,不 宜於定執行刑時重複評價。」刑事案件量刑及定執行刑參 考要點第22、23、24、25、26點分別定有明文。申言之, 數罪併罰酌定應執行刑時,係對犯罪行為人本身及所犯數 罪之總檢視,自應權衡行為人之責任與刑罰經濟及恤刑之 目的,俾對於行為人所犯數罪為整體非難評價。在行為人 責任方面,包括行為人犯罪時及犯罪後態度所反應之人格 特性、罪數、罪質、犯罪期間、各罪之具體情節、各罪所 侵害法益之不可回復性,以及各罪間之關聯性,包括行為 在時間及空間之密接程度、各罪之獨立程度、數罪侵害法 益之異同、數罪對侵害法益之加重或加乘效應等項。在刑 罰經濟及恤刑之目的方面,包括矯正之必要性、刑罰邊際 效應隨刑期而遞減(採多數犯罪責任遞減之概念)、行為 人所生痛苦程度隨刑期而遞增、行為人復歸社會之可能性 ,以及恤刑(但非過度刑罰優惠)等刑事政策,並留意個 別犯罪量刑已斟酌事項不宜重複評價之原則,予以充分而 不過度之綜合評價(最高法院112年度臺上字第318號判決參 照)。 (三)又數罪併罰中之部分罪刑,依刑法第41條第1項至第3項之 規定得易科罰金或得易服社會勞動,若與不得易科罰金或 不得易服社會勞動(即必須執行自由刑)之其他罪刑合併定 其應執行刑,因併合處罰之各該宣告刑業經法院裁判融合 為單一之應執行刑,而不得易科罰金或不得易服社會勞動 ,則不論所酌定之應執行刑,抑其中原可易刑之宣告刑, 均無庸為易刑折算標準之記載(司法院院字第2702號及釋字 第144、679號解釋意旨參照)(最高法院112年度臺抗字第64 號裁定參照)。 (四)另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4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 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 之法院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備具繕本,聲請該法院裁定 之。法院於接受繕本後,應將繕本送達於受刑人。」、「 法院對於第1項聲請,除顯無必要或有急迫情形者外,於裁 定前應予受刑人以言詞或書面陳述意見之機會。」、「法 院依第1項裁定其應執行之刑者,應記載審酌之事項。」刑 訴法第477條第1、3、4項亦分別定有明文。又依立法院二 讀會之立法說明略以:「第一項定其應執行之刑之聲請, 不僅攸關國家刑罰權之實行,於受刑人亦影響甚鉅,為保 障其權益,並提昇法院定刑之妥適性,除聲請有程序上不 合法或無理由而應逕予駁回、依現有卷證或經調取前案卷 證已可得知受刑人對定刑之意見、定刑之可能刑度顯屬輕 微(例如非鉅額之罰金、得易科罰金之拘役,依受刑人之 經濟狀況負擔無虞者)等顯無必要之情形,或受刑人原執 行指揮書所載刑期即將屆滿,如待其陳述意見,將致原刑 期與定刑後之餘刑無法合併計算而影響累進處遇,對受刑 人反生不利等急迫之情形外,法院於裁定前應予受刑人以 言詞或書面陳述意見之機會,俾為審慎之決定」。 三、經查: (一)受刑人因詐欺、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案件,先後經臺灣南 投地方法院及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在案,有附表 所示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執行案件資 料表各1份在卷可稽;又附表編號2之罪係於附表編號1之罪 裁判確定前所犯;再附表編號2之罪係得易科罰金,編號1 之罪為不得易科罰金,惟受刑人就附表所示各罪,業已請 求檢察官聲請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見執聲卷附受刑人請求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向法院聲請定應執行刑須知暨 聲請書、定應執行案件一覽表);是檢察官依刑訴法第477 條第1項規定,聲請就附表各罪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洵屬 正當,應予准許。 (二)本院參酌附表所示2罪刑度非高、附表編號1之罪刻由受刑 人履行易服社會勞動中(見本院卷第15頁)、合併定刑之外 部界限甚窄(法院裁量範圍甚為有限)、受刑人就附表所示2 罪合併定刑勾選「沒有意見」(見執聲卷附受刑人定應執行 刑意見書)等情,可認本件顯無必要於裁定前予受刑人陳述 意見之機會。爰審酌:  1、外部界限: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本件定應執行刑之外 部界限為有期徒刑6月以上、8月(2月+6月)以下。  2、內部界限:受刑人所犯附表編號2之罪含幫助詐欺取財罪, 與編號1所犯加重詐欺取財罪,罪質雷同,且犯罪時間相距 非遠,然犯罪手段(編號1之罪係在網際網路臉書社團刊登 不實販售訊息致被害人誤認而付款購買、編號2之罪係以他 人名義申請人頭門號供詐騙集團成員行騙)及侵害法益(編 號1之罪侵害個人財產法益、編號2之罪兼侵害公共信用、 個人隱私法益)難謂相同,具相當獨立程度,責任非難重複 程度非高;再考量上開2罪所侵害之法益是否具有不可替代 性或不可回復性,以及上開判決記載所徵顯受刑人人格及 犯罪傾向(有輕度智能障礙、家境貧窮);另衡酌刑罰邊際 效應隨刑期而遞減及受刑人所生痛苦程度隨刑期而遞增之 情形,以及受刑人復歸社會之可能性。  3、綜上外部界限與內部界限為基礎,就各罪所處之刑,定其 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附表編號2之罪原雖得易科罰金,但因與編號1之不得易科 罰金之罪合併處罰之結果,本院於定應執行刑時,自無庸 為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之記載,附此敘明。 四、依刑訴法第477條第1項、第3項、第4項,刑法第50條第1項 前段、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林信旭                法 官 張健河                法 官 顏維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抗告 書狀,並應敘述抗告之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書記官 秦巧穎

2024-11-07

HLHM-113-聲-147-20241107-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

違反廢棄物清理法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63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江志雄 選任辯護人 林國泰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不服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1 3年度訴字第22號中華民國113年5月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4771號),提起上訴,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 一、江志雄為「兆勝企業社(名義負責人為林朝勝,林朝勝涉犯 廢棄物清理法案件,業經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 訴處分確定)」之實際負責人,經營拆除裝潢、打除牆壁與 地面房屋修繕及廢棄物清除、處理等業務,知悉事業廢棄物 之清除、處理,應向所屬之縣(市)主管機關或中央主管機 關委託之機關申請核發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許可文 件後,始得從事廢棄物之清除、處理業務,其明知「兆勝企 業社」未取得前開許可文件,竟基於非法清除、處理事業廢 棄物之犯意,分別於民國112年2月25、26日,駕駛車牌號碼 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登記於林朝勝名下),將「兆勝企 業社」承攬之「花蓮縣○○鄉○○○街00號」房屋拆除工程產出 之混凝土塊一般事業廢棄物,載運至花蓮縣○○鄉○○段0000地 號土地傾倒、棄置(共計載運2車次約2噸),以此方式非法 清除、處理其經營事業時所產生之一般事業廢棄物。嗣經花 蓮縣環境保護局據報派員前往稽查,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七總隊第九大隊報告臺灣花蓮 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本判決所引用上訴人即被告江志雄(下稱被告)以外之人於 審判外之陳述,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均同意有證據 能力(本院卷第279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 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作為證據使 用均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應得作 為證據使用。 二、卷內所存其他經本院引用之非供述證據,與本案待證事實間 均具有關聯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 ,亦得作為證據使用。     貳、實體事項:   一、訊據被告固不否認有本案客觀事實,惟矢口否認有違反廢棄 物清理法之犯行,辯護人並為其辯護稱:被告係於進行廢棄 物分類後,將可再利用之營建剩餘土石方,載至系爭土地上 傾倒,至多僅構成行政罰而已,原審科處罪刑,顯有違誤, 請求撤銷改判無罪等語。 二、相關實務見解梳理:  ㈠按凡能以搬動方式移動之固態或液態物質或物品,其被拋棄 者,或減失原效用、被放棄原效用、不具效用或效用不明者 ,或於營建過程中所產生目的以外之產物,皆係廢棄物清理 法第2條第1項第1款至第3款所稱之廢棄物。參酌其立法理由 說明:廢棄物與資源位處物質或物品之不同生命週期,經過 適當手段,廢棄物可變成資源,而若錯置、錯用,資源也應 視為廢棄物之規範意旨,因此縱令營建混合物內具有可再利 用價值之資源,若非屬主管機關所定再利用管理辦法規範之 再利用行為,而將未依規定分類之營建混合物任意棄置者, 該混合物仍屬廢棄物,且有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規定之適用 (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152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106年1月18日修正公布前廢棄物清理法第39條第1項規定「事 業廢棄物之再利用,應依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修正後僅 增列『或中央主管機關』)規定辦理,不受第28條、第41條之 限制」,自須所從事者為符合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規定辦 理之「事業廢棄物之再利用」,始不受同法第28條、第41條 之限制,否則仍有同法第46條第4款之適用。就營建事業廢 棄物,依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内政部所訂之「營建事業廢 棄物再利用種類及管理方式」,工程施工建造之出產物,經 分類後屬營建剩餘土石方部分,依上開「營建剩餘土石方處 理方案」(以下稱系爭方案)辦理,已依該方案之規定合法 處理者(經核准之業者、依合法之方式),固不受廢棄物清 理法第28條、第41條規定之限制,惟如未依該方案之規定, 而任意棄置、堆置、貯存、回填或處理建築工程之產出物, 既已逸脫上開方案對營建剩餘土石方之行政管理措施,造成 實際或潛在環境危害,已違反該方案訂定目的「維護環境衛 生與公共安全」,仍應適用廢棄物清理法相關規定(最高法 院111年度台上字第2326號、110年度台上字第198號判決意 旨參照)。  ㈢故現行廢棄物清理法關於事業廢棄物之再利用,雖授權中央 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會商中央主管機關、再利用用途目的事業 主管機關制定管理辦法管理之,不受同法第41條(即應向直 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或中央主管機關委託之機關申請核發 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許可文件)之限制。然縱屬可以 再利用之物質,仍有種種規範限制(第39條第1項、第2項、 第39條之1),非可任意處置,故營建剩餘土石方,如未依 系爭方案辦理而任意棄置者,仍屬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41條 規定,並仍有同法第46條第4款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110年 度台上字第2689號、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184號判決 意旨參照)。 三、本案被告有「任意棄置」混凝土塊之行為:  ㈠被告先後供承如下:  ⒈警詢:(「問:警方提示現場相片供你檢視(時間:112年2 月25日),相片中是否就是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 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没錯);(「問:該自用小貨車 平時均由何人管理、使用?做何用途使用?當時由何人駕駛 該自用小貨車?前往該處欲做何事?」當天是我本人在駕駛 該車輛。當天我駕駛該車輛去那裏倒廢棄物);(問:警方 提示現場相片供你檢視時間:112年2月25日),當時該車後 斗以帆布蓋著,車上載有何種物品,能否詳述?」當時車上 載運打除的混泥〈凝〉土塊,而且是使用麻布袋裝著混泥土塊 );(「問:為何會選擇該處做為堆置廢棄物地點?共前往 幾次?」我當天是載運廢棄物去尋找有没有可以堆置廢棄物 的地方,剛好到那裏有看廢棄物,就考慮一下後,才決定將 廢棄物堆置該處。就去倒那裏共傾倒2次);(「問:數( 重)量多少?」載運一趟重量約有1噸的量,前往2次約有2 噸的量);(「問:警方提示現場蒐證相片供你檢視,時間 112年2月25日15時23分41秒進入,並於15時26分49秒離開, 是否屬實?當時是否載運及棄置事業廢棄物?」屬實。當天 就是載運及棄置廢棄物);(「問:你是如何得知該處可棄 置廢棄物?由何人介紹你的?」)就到處亂晃,看到有人倒 垃圾的地方我就去倒,没有人介紹我去那裏倒廢棄物);( 「問:經查棄置地點為花蓮縣○○鄉○○段0000地號土地為農牧 用地,你是否清楚?你是否為該土地所有權人?有無經過所 有權人同意將廢棄物堆置該處?」清楚。不是。我没有經過 地主同意);(「問:你於該土地上堆置事業廢棄物有無向 主管機關申請許可堆置?該地號土地是否為核可之土資場或 轉運站?」我没有向主管機關申請許可堆置。不是土資場或 轉運站)(警卷第17頁至第29頁)。  ⒉偵訊:(「問:是否於112年2月25日駕駛OOOOOOOO號貨車載 運營建廢棄物,前往花蓮縣○○鄉○○段0000地號土地上堆置? 」有);(「問:警詢稱上開車輛上是打除之混泥土塊,該 打除之混泥〈凝〉土塊來源?」我當時在康樂三街29號施作打 除拆除的工作,本來要交給開興公司,但距離很遠,所以就 載到附近,看到上開土地有人倒過的土堆所以就在那邊倒) ;(「問:警詢稱共前往2次,另一次是何時?」隔天即26 日);「我前面幾台廢棄物都是載運到開興公司,剩下收尾 的工作,因為懶惰所以載到附近去丢」;「問:(提示警卷 第13頁)該兩堆廢棄物是否都是你傾倒在上址?」是);( 「問:該兩堆廢棄物內容物?」拆除工程產生的混凝土塊( 核交2665卷第15頁至第17頁、核交4207卷第16頁、第17頁) 。  ⒊原審準備程序:(「問:你駕駛上開車輛將你拆除後的營建 混合物倒在花蓮縣○○鄉○○段0000地號土地上的廢棄物如何來 的?」當時在康樂三街我有接到打石、拆除的工作,原先都 載去開興環保處理廠處理,到收尾時就一時懶惰就跑到花蓮 縣○○鄉○○段0000地號土地去傾倒);(「問:你倒的地點花 蓮縣○○鄉○○段0000地號土地是合法處理地點嗎?」不是); (「問:你倒了這2車營建混合物省了多少錢?」省了大約 八千元)(原審卷第31頁至第35頁)。  ㈡關於被告上開供述(自白),並有下列證據足以擔保真實性   :  ⒈證人莊皓羽證述(警卷第31頁至第39頁,核交4207卷第15頁 、第16頁)。  ⒉花蓮縣環境保護局112年3月6日函附巡(稽)查相片(警卷第 43頁至第49頁)。  ⒊秀林鄉○○○OOOO地號土地建物查詢資料(警卷第51頁至第62頁 )。  ⒋刑案現場照片(警卷第63頁至第77頁)。  ㈢從上開證據可知,被告未經土地所有權人(或使用權人)同 意,為節省約8千元費用,而「任意棄置」如警卷第13頁( 以書寫號碼為準)該2堆混凝土塊(約2噸)。 四、被告知悉不可「任意棄置」混凝土塊:  ㈠被告先後供稱如下:  ⒈警詢時供稱:(「問:兆勝企業社於承攬工程後,有無產出 事業廢棄物?何種性質廢棄物,能否詳述?」會產生事業廢 棄物。如拆除裝潢料及打除地面牆壁的混泥土塊、紅磚); (「問:產出事業廢棄物後,如何處理能否詳述?」交由開 興環保有限公司處理);(「問:產生事業廢棄物如何收取 金額?向何人收取金額?」一般都是向業主收取廢棄物的清 除、處理費用);(「問:產生事業廢棄物後,如何清運、 處理?有無長期配合廠商可供佐證?」自己或員工開車載運 至開興環保有限公司處理。長期都是載運廢棄物至開興環保 有限公司處理);(「問:你與林朝勝、兆勝企業社是否領 有主管機關所核可之貯存、清除、處理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 理機構許可文件或事業廢棄物相關證明文件?」沒有上述文 件);(「問:你是否知道未領有主管機關所核可之貯存、 清除、處理相關證明文件而從事進行貯存、清除、處理相關 廢棄物業務的行為,是違法行為?」知道)(警卷第17頁至 第29頁)。  ⒉偵訊時陳稱:(「問:工程價格有包含清運廢棄物的費用?   」有);(「問:一般清運廢棄物載往開興公司時會檢附收 據?」對方會開收據即過磅單跟費用之收據);「我前面幾 台廢棄物都是載運到開興公司,剩下收尾的工作,因為懶惰 所以載到附近去丢」(核交2665卷第15頁至第17頁)。  ⒊原審準備程序時供稱:(「問:你倒了這2車營建混合物省了 多少錢?」省了大約八千元)(原審卷第31頁至第35頁)。  ⒋兆勝企業社營業項目包括:廢棄物清除、處理乙節,亦有商 工登記資料可稽(警卷第93頁)。  ㈡從上開證據可知,被告知悉他承包工程產生混凝土塊原應載 至開興環保有限公司處理,但因為節省約8千元費用,遂任 意棄置於秀林鄉○○○○○○○地號土地,故被告應知悉不可任意 棄置混凝土塊。 五、查:  ㈠混凝土塊固屬營建剩餘土石方處理方案第2點第1項所規定可 再生利用之有用土壤砂石資源,但立法者避免廢棄物的名詞 解釋過於模糊而導致實務見解分歧,不利於司法人員偵辦環 境犯罪案件,故將事業生產與活動過程所產生之物質在若干 條件下認定為廢棄物,故於廢棄物清理法第2條之1第3款增 訂為:原經認定為非屬前條第1項廢棄物之事業產出物,若 有下列情形之一,主管機關得認定為廢棄物:未循正當方法 進行利用且利用目的不具合理性者(立法院公報第105卷第7 5期第165頁、第168頁),嗣經文字修正為:事業產出物, 有下列情形之一,不論原有性質為何,為「廢棄物」,即再 利用產品未依本法規定使用,有棄置之虞者,不論原有性質 為何,仍為「廢棄物」。故本案混凝土塊既是被告任意棄置 ,顯未循正當方法進行利用且利用目的不具合理性,更是未 依該法規定使用,隨意棄置,依廢棄物清理法第2條之1第3 款規定,不論其原有性質為何(或是否為可再利用之標的) ,應為廢棄物。  ㈡又為維護環境衛生與公共安全,被告既未依該方案再利用、 處理,而係「任意棄置」混凝土塊,依上開最高法院判決意 旨,不因被告所棄置混凝土塊具再利用性質,而可解免廢棄 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規定之適用。  ㈢再(參考)一般廢棄物回收清除處理辦法第2條第6款、第13 款第3目規定:「分類」係指一般廢棄物於排出、貯存、回 收、清除及處理過程中,為利於後續之運輸、處理,將不同 類別性質者加以分開之行為,「再利用」係指將一般廢棄物 做為原料、材料、燃料、填土或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會商中 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認定之用途行為。查被告為節省8千元 處理費,而將打除拆除的混凝土塊載至○○○○○○○號土地任意 棄置,且數(重)量達約2噸,能否認為係為後續運輸、處 理,將不同類別性質者加以分開,或將混凝土塊作為原料、 材料、燃料、填土或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會商中央目的事業 主管機關認定之用途行為,尚難認為無疑。  ㈣綜上,被告辯稱:我有「分類」,且混凝土塊具再利用性質 ,應不在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規定射程範圍内云云, 應認尚有誤會。 六、至於行政院環境保護署108年10月02日環署廢字第108007275 1號函(以下稱系爭函示)固提到:㈠營建剩餘土石方如依「 營建剩餘土石方處理方案」及地方自治條例之規定「合法處 理」者,均不以廢棄物認定。㈡營建剩餘土石方未依該處理 方案或地方自治條例規定處理而「隨意棄置」「致污染環境 」者,以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27條第2款有關環境衛生規定 之行為進行處分,亦即無污染環境情事者,非屬廢棄物清理 法之管理範疇(本院卷第171頁)。按事業產出物,有下列情 形之一,不論原有性質為何,為「廢棄物」:再利用產品未 依本法規定使用,有棄置「或」污染環境之虞者,廢棄物清 理法第2條之1第3款定有明文,可見,再利用產品(標的) 未依本法規定使用,有棄置之虞者,即為廢棄物清理法規定 之廢棄物(並不僅限於須達污染環境程度),而有廢棄物清 理法之適用。系爭函示㈡部分,似與廢棄物清理法第2條之1 第3款規定有間,且與前揭最高法院判決意旨相背,本院應 不受拘束,併此敘明。 七、論罪科刑及駁回上訴之理由  ㈠按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立法者顯然 已預定廢棄物之「清除」、「處理」行為通常具有反覆實行之 性質,是本罪之成立,本質上即具有反覆性,而為集合犯; 同法第46條第3款之非法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者,亦 均屬非法清除廢棄物之範疇,本質上同具有反覆多次實行之 特性,亦屬集合犯(最高法院104年度第9次刑事庭會議決議、 107年度台上字第4808、4178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所經 營「兆勝企業社」承攬他人委託該企業社拆除工程後所產生 之混凝土塊,經被告駕車任意棄置在花蓮縣○○鄉○○段0000地 號土地上,係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之非法清除、處 理廢棄物罪。又被告將上開一般事業廢棄物非法清除、處理 (即任意棄置傾倒在上開土地上)2車次,本質上同具有反 覆多次實行之特性,屬集合犯,應論以一罪。  ㈡原審以行為人之行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實際經營「兆勝 企業社」,該企業社之經營項目範圍包含廢棄物之清除、處 理業務,此有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警卷第93 頁),明知廢棄物清理法之相關規定,然為節省清除、處理 成本,任意棄置及傾倒其營業過程中所產生之一般事業廢棄 物,造成環境之髒亂及破壞,另審酌其犯罪之目的、動機、 手段、廢棄物之種類、數量及其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其於原審審理中自陳之智識程度、 家庭經濟狀況(原審卷第44頁至第45頁)與犯後坦承客觀犯 行等一切情狀,從輕量處其有期徒刑1年1月,並依刑法第38 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沒收其因任意傾倒、棄置一 般事業廢棄物2車次,節省處理費用8,000元,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認事用法,俱無 違誤,量刑亦稱妥適,被告執前詞上訴,請求撤銷改判無罪 ,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江昂軒提起公訴,被告提起上訴後,檢察官聶眾、 鄒茂瑜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林信旭                法 官 林碧玲                法 官 張健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狀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書記官 陳雅君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四、未依第41條第1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 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或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 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

2024-11-07

HLHM-113-上訴-63-20241107-1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

竊盜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88號 抗 告 人 即 被 告 林育翔 上列抗告人即被告因竊盜案件,不服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中華民國 113年10月30日裁定(113年度易字第509號),提起抗告,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抗告人即被告林育翔(下稱抗告人)因涉犯 加重竊盜罪,經訊問後,坦承犯行,並有卷內各項證據可佐 ,足認其涉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攜帶兇器竊盜罪嫌重 大,又抗告人於民國109年間已犯多起竊盜案件,嗣入監服 刑執畢後,旋於5月內密集涉犯本案8件竊盜行為,足認其有 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有刑事訴訟法(下稱刑訴法)第101 條之1第1項第5款之羈押原因,且有羈押之必要性,裁定自1 13年10月30日起羈押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已知所過錯,亟欲彌補被害人損害, 因在羈押中,無法取出竊取財物返還被害人,請改以具保、 立保證書(承諾不再竊盜),撤銷原羈押裁定等語。 三、按「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下列各款之罪,其嫌疑重大 ,有事實足認有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而有羈押之必要者 ,得羈押之:...五、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三百二十一條 之竊盜罪。」刑訴法第101條之1第1項第5款定有明文。又刑 訴法第101條之1所定之預防性羈押,係因考慮該條所列各款 犯罪,一般而言,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有重大之侵害 ,對社會治安破壞甚鉅,而其犯罪性質,從實證之經驗而言 ,犯罪行為人大多有一而再、再而三反覆為之的傾向,故為 避免此種犯罪型態之犯罪行為人,在同一社會環境條件下, 再次興起犯罪之意念而再為同一之犯罪,因此透過拘束其身 體自由之方式,避免其再犯,是法院依該條規定決定是否應 予羈押時,並不須有積極證據,足認其確實準備或預備再為 同一之犯罪,亦不以被告有同一犯罪之前科紀錄為必要,而 僅須由其犯罪之歷程觀察,其於某種條件下已經多次犯下該 條所列之罪行,而該某種條件,現在正存在於被告本身或其 前犯罪之外在條件並未有明顯之改善,而可使人相信在此等 環境下,被告有可能再為同一犯罪之危險,即可認定有反覆 實施該條犯罪之虞(最高法院109年度臺抗字第1384號裁定參 照)。另有關羈押之必要性,所謂必要與否,應由法院斟酌 訴訟進行程度、犯罪性質、犯罪實際情狀及其他一切情事, 審慎斟酌被告有無羈押之原因及羈押之必要,依職權妥適裁 量(最高法院109年度臺抗字第460號裁定參照)。亦即,有無 必要,法院應本其職權,斟酌刑事本案事證調查情形等個案 具體情況及其他相關訴訟進行程度,並權衡保全訴訟進行之 公共利益與被告人權保障等一切情狀,而為妥適之裁量,俾 符合羈押妥當性之內部性界限(最高法院100年度臺抗字第80 5號裁定參照)。 四、經查: (一)抗告人涉犯普通竊盜及加重竊盜罪嫌,經原審訊問後,均 坦認在卷,並有卷附相關證人之證述及物證等在卷可憑, 足認其涉犯上開犯罪嫌疑重大。 (二)抗告人除於本案即113年5月至同年9月1日間涉犯8起普通竊 盜及加重竊盜案件外,另有:  1、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以下均簡稱花蓮地院)以1 05年度易字第310號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並與另案施用 第二級毒品罪(105年度花簡字第160號判處3月確定),以10 6年度聲字第274號裁定合併定刑8月確定(下稱甲案);因竊 盜案件經以106年度花簡字第105號判處5月、106年度易字 第213號判處3月(2次)、106年度易字第573號判處4月均確 定,並與另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罪(106年度易字第213號判處 4月、106年度花簡字第276號判處4月均確定)及詐欺罪(106 年度花原簡字第143號判處4月確定),經以107年度聲字第2 27號裁定合併定刑1年8月確定(下稱乙案);因竊盜案件經 以106年度易字第213號判處拘役30日(2次),應執行拘役45 日確定(下稱丙案)。嗣甲、乙、丙案接續執行,有期徒刑 部分於107年9月14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108年4月15日縮刑 期滿)、拘役部分於107年10月28日執畢。  2、因竊盜案件,經以109年度易字第52號判處7月、109年度易 字第114號判處7月均確定,並與另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罪(10 9年花簡字第135號判處5月確定),經以109年度聲字第659 號裁定合併定刑1年3月確定(下稱丁案);因竊盜案件,經 以109年度易字第114號判處拘役40日、109年度花簡字第37 7號判處拘役45日,經以109年度聲字第776號裁定合併定刑 拘役80日確定(下稱戊案)。嗣丁、戊案及另2案(施用第二 級毒品罪經以109年度花簡字第281號判處5月確定、偽證罪 經以111年度訴字第99號判處2月確定)接續執行,於111年1 2月19日執畢出監。  3、因竊盜案件,刻以113年度原易字第205號審理中。  4、抗告人前因多次竊盜案件,經前揭1、2判罪處刑確定及入 監執畢後,又因涉犯多件竊盜案件,刻由法院審理中(包括 本案)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 ,是由其犯罪歷程觀之,顯見其有一而再、再而三反覆為 之傾向,已對他人財產危害重大,破壞社會治安非輕;參 以抗告人供稱:「(問:你為何要竊取上述物品〈用途〉?) 沒有錢吃飯」(見8971警卷第155頁,9148警卷第5頁),以 及被告前揭竊盜犯行期間,另伴隨多件施用第二級毒品案 件經法院判罪處刑,且於109年間經以109年度毒聲字第65 號裁定觀察勒戒、110年度毒聲字第85號裁定強制戒治,於 110年5月17日執畢出所後,又於113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 案件,刻由檢察官偵查中,若不予羈押,在同一社會環境 條件及其本身並未有明顯改善之情況下,非無再次為竊盜 犯罪之高度危險性及蓋然性。綜前,堪認本案確有事實足 認抗告人有反覆實施竊盜罪及加重竊盜罪同一犯罪之虞。 (三)抗告人因羈押固受有人身自由之不利益,然衡酌其所為對 他人財產法益之重大侵害、社會治安之破壞、日後審判及 執行之進行等公益,另考量抗告人有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 高度危險性,實有透過拘束其身體自由之方式,以避免其 再犯,顯難以具保、責付、限制住居、至警局報到、立保 證書切結不再竊盜等方式替代羈押,堪認本案確有羈押之 必要性。 (四)抗告人固以前詞置辯,請求撤銷羈押等語,惟其確有羈押 之原因及必要性,詳如前述,況其若有取出竊取財物返還 被害人之心,可於偵查中帶警前往取出,或於原審審理時 交待具體藏匿位置,由原審囑警取出,尚難以此為由,遽 認本件無羈押之原因及必要性,是其請求撤銷羈押,應難 認為有理由。 五、綜上所述,原裁定以抗告人涉犯上開罪嫌重大,並有羈押之 原因及必要性,而為羈押裁定,經核在目的與手段間之衡量 並無明顯違反比例原則情形,並無違法或不當。抗告人執前 詞,指摘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林信旭                法 官 張健河                法 官 顏維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書記官 秦巧穎

2024-11-07

HLHM-113-抗-88-20241107-1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

聲請具保停止羈押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87號 抗 告 人 即 被 告 葉宗翰 原 審 選任辯護人 林俊儒律師 林國泰律師 上列抗告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案 件,不服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3年10月22日裁定(113年 度訴字第83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抗告人即被告葉宗翰(下稱被告)因涉犯 運輸第二級毒品、轉讓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10公克以上罪嫌   ,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於民國113年7月12日訊問後,認被告 涉犯上開罪名犯罪嫌疑重大,具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 3款、第101條之1第1項第10款之羈押原因,且有羈押之必要 性,裁定羈押3月;嗣被告抗告後,經本院以113年度抗字第 52號裁定駁回。茲因羈押期間即將屆滿,被告經訊問後坦承 犯行,並有卷內相關事證可佐,足認被告涉犯上開各罪犯罪 嫌疑重大,且被告有我國、○○及○○國籍,未長久居住在臺灣 ,經常出入○○,參以被告所犯本案均為最輕本刑10年以上有 期徒刑之重罪,基於不甘受罰之人之本性,重罪常伴有逃亡 之高度可能,況境管單位胥賴法院所提供之限制出境、出海 對象之具體資料,方得以確實實行,而被告自承具有多國國 籍,倘被告持有未具列管申報之國籍護照出境、出海,境管 單位即無從執行限制出境、出海,故尚難以具保、限制住居 、限制出境出海、定期報到等手段替代。本件被告仍有羈押 之原因與必要,亦無刑事訴訟法第114條所列不得駁回具保 聲請之事由,被告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應予駁回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被告坦承本案犯行,雖2次攜帶大麻入境, 然被告領有○○合法大麻證或在合法可取得地區(泰國)取得 大麻,並非從臺灣黑市取得,若無法出境至合法管道取得, 即無從反覆實施運輸毒品罪。又被告○○護照已於100年7月20 日失效,被告無法憑此護照出境,應可確保境管處分,且被 告亦無原裁定所述「其他護照」、「其他國籍」,倘原裁定 認有相關跡證可證被告有其他護照、國籍,可相當程度釋明 ,俾被告解釋說明,況本案業已訂113年11月7日宣判,事證 已經明確且審理完竣,並無任何可能影響法院裁判之情,爰 請撤銷原裁定,准被告交保。 三、經查被告因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原審法官於11 3年9月30日訊問後,認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第1 01條之1第1項第10款之羈押原因並未消滅,且有繼續羈押之 必要,裁定自同年10月12日起延長羈押2月。被告於原審審 理時坦承犯行,並有卷內相關事證在卷可考,已足認被告涉 犯上開各罪犯罪嫌疑重大。被告所犯運輸第二級毒品、轉讓 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10公克以上等犯行,其中運輸第二級毒 品部分為最輕本刑10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已有規避後續 審判及執行而逃亡之高度可能;加以被告於原審準備程序時 供稱伊6歲出國去○○,之後移民到○○定居,有我國、○○及○○ 國籍,經常出入○○等情,有事實足認有逃亡之虞。原法院認 被告仍具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第101條之1第1項 第10款之羈押原因,且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及防止逃亡 ,羈押必要性仍未消滅,審酌被告犯罪情節、對社會治安之 危害程度與國家刑罰權之行使、審判及執行程序順利進行等 公共利益,暨羈押處分侵害被告人身自由及限制訴訟上防禦 權之程度,認無從以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出境、出海等 侵害較小之手段加以替代,且並無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 所定不得羈押之情形,而駁回被告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核 無不合。 四、次查:  ㈠按一般而言,判斷有無(繼續)羈押必要性,須具體審酌:   ⒈羈押原因的強弱(羈押原因與必要性成正比關係,羈押原 因愈強,羈押必要性愈高);⒉所犯罪質的輕重(預想罪責 的輕重);⒊被告的身心狀況(如被告年齡、健康情形、家 庭狀況等),進一步比較衡量拘束被告身體所得之公共利益 ,及拘束被告身體,被告所受不利益,如認為公共利益不明 顯,被告所受不利益甚大時.則應認無(繼續)羈押的必要 性。又判斷具外國籍身分者,則須另外注意,相較於僅有本 國國籍者,其等逃亡之虞,較為現實、可能。  ㈡基於以下理由,應認本案仍有繼續羈押必要性:  ⒈被告所犯為最輕本刑10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依目前審理 時程及證據調查進程(含被告自白犯行及其他證據),可預 見被告可能被判處相當程度重刑,逃亡可能性甚高。  ⒉又因被告同時具有外國籍身分,相較於僅有本國國籍者,其 逃亡之虞,較為現實、可能,且有上述因犯重罪及被判處重 刑的高度逃亡可能性,有相應高度羈押必要性。  ⒊另審酌被告身心狀況(被告年齡、健康情形、家庭狀況等), 並比較衡量拘束被告身體所得之公共利益,及拘束被告身體 ,被告所受不利益,尚難認公共利益不明顯,被告所受不利 益甚大,自難認本案無繼續羈押必要性。  ⒋被告於112年7月29日、113年4月15日先後2次運輸大麻入境, 並於該段期間涉犯轉讓大麻犯行,足見,其於短期間内一再 犯運輸大麻毒品犯行,且另涉犯轉讓大麻犯行(即有散布毒 品銷路),應認其有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且從其犯罪歷 程、次數及散布毒品情形來看,尚難認被告如無法出境,即 無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  ⒌又本案原審固訂於113年11月7日宣判,然為確保後續審理( 於現行刑事訴訟法建制下,檢察官及被告均可對原審判決提 起上訴)及執行程序的順利進行,實無法因原審宣判,即認 本案無繼續羈押必要性。  ⒍至於被告○○護照失效乙節,至多僅能認被告出入境○○國較為 困難,實無法單憑此點率推認出,被告已無逃亡之虞或無反 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進而認無繼續羈押必要性。  ㈢綜上,被告抗告指稱本案已無繼續羈押必要性,請求撤銷原 裁定,為無理由,應駁回其抗告。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林信旭                法 官 林碧玲                法 官 張健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書記官 陳雅君

2024-11-06

HLHM-113-抗-87-20241106-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上訴字第13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潘麒宇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前經限制出 境、出海,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潘麒宇自民國113年11月11日起延長限制出境、出海捌月。   理 由 一、按被告犯罪嫌疑重大,而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必要時檢 察官或法官得逕行限制出境、出海。但所犯係最重本刑為拘 役或專科罰金之案件,不得逕行限制之:(二)有相當理由足 認有逃亡之虞者;審判中限制出境、出海每次不得逾8月, 犯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10年以下之罪者,累計不得逾5年; 其餘之罪,累計不得逾10年;起訴或判決後案件繫屬法院或 上訴審時,原限制出境、出海所餘期間未滿1月者,延長為1 月;刑事訴訟法(下稱刑訴法)第93條之2第1項第2款、第93 條之3第2項後段、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法院為限制出境 之裁定時,其本質上係使刑事訴訟程序得以順利進行,或為 保全證據或為擔保嗣後刑之執行,而對被告所實施剝奪其人 身自由之強制處分,因干預程度相對較低,審查密度自亦有 別,法院僅須審查被告犯罪嫌疑是否重大、有無刑訴法第93 條之2第1項之事由,而關於限制出境、出海原因之判斷,尚 無訴訟法上之嚴格證明原則之適用(最高法院109年度臺抗字 第296號裁定參照)。次按案件在第三審上訴中,而卷宗及證 物已送交該法院者,前項處分、羈押、其他關於羈押事項及 第93條之2至第93條之5關於限制出境、出海之處分,由第二 審法院裁定之,刑訴法第121條第2項亦定有明文。 二、上訴人即被告潘麒宇(下稱被告)因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4條第2項運輸第二級毒品罪,經本院裁定於民國113年2月16 日起延長限制出境、出海8月,嗣經本院以113年度上訴字第 13號判處有期徒刑4年後,其不服本院判決提起上訴,於113 年10月11日繫屬於最高法院,繫屬時原限制出境、出海期間 未滿1月,依刑訴法第93條之3第5項規定,應延長為1月,至 113年11月10日屆滿。 三、經本院聽取檢察官之意見(見本院113年11月4日訊問筆錄)、 辯護人為被告出具之113年10月25日刑事陳報狀,並審酌:( 一)被告自白(被告僅就第一審判決所處之刑提起上訴)及卷 內其他事證,足認其涉犯上開罪嫌重大;(二)本院判處被告 有期徒刑4年(刻由被告提起第三審上訴中),將來可能面對 徒刑之執行,並參酌其前因多件毒品案件遭通緝,以及本案 係通緝到案等情,可徵其有逃避刑事追訴、審判、執行之可 能,衡以趨吉避凶、脫免刑責、不甘受罰之基本人性,可見 其逃匿境外規避審判及刑罰執行之可能性甚高,確有相當理 由足認被告有逃亡之虞;(三)依比例原則衡酌被告倘出境後 未再返回我國境內接受審判或執行,將嚴重損害國家追訴犯 罪之公共利益,以及限制出境、出海對被告個人居住及遷徙 自由之私益影響尚非甚大,顯未逾必要程度。 四、綜上所述,本院認被告限制出境、出海之原因及必要性均仍 存在,有延長限制出境、出海之必要,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據上論斷,應依刑訴法第93條之3第2項、第121條第2項、第220 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林信旭                法 官 張健河                法 官 顏維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抗告 書狀,並應敘述抗告之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書記官 秦巧穎

2024-11-04

HLHM-113-上訴-13-20241104-3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41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花蓮檢察分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李沐暘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本院於中華民國113年4月8日所為113年度聲字第41號裁定之 原本及其正本,有應更正部分,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之原本及其正本附表編號2罪名欄關於「洗錢防制法等」 之記載,應更正為「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等」。   理 由 一、按裁判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或其正本與 原本不符,而於全案情節與裁判本旨無影響者,法院得依聲 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刑事訴訟法(下稱刑訴法)第227條 之1第1項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院113年度聲字第41號裁定原本及其正本,於理由 欄已說明受刑人所犯係「加重詐欺罪」,然於附表編號2罪 名欄則記載「洗錢防制法等」,顯係誤寫,且不影響於全案 情節與裁定本旨,爰依首揭規定,更正如主文所示。 據上論斷,依刑訴法第227條之1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林信旭                法 官 張健河                法 官 顏維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抗告 書狀,並應敘述抗告之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書記官 秦巧穎

2024-11-04

HLHM-113-聲-41-20241104-2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74號 抗 告 人 即 受刑 人 林瑞標 上列抗告人因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案件,不服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中 華民國113年8月22日113年度聲字第358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審酌抗告人即受刑人林瑞標(下稱抗告人 )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之犯罪態樣、時間間隔、侵害法益、 各罪依其犯罪情節所量定之刑,及比例原則、責罰相當原則 等自由裁量權限,合併定刑為有期徒刑4年10月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原裁定所定之刑固未逾越內部性界限,然抗 告人先前歷次所定應執行刑雖均已獲相當之恤刑,卻因分別 起訴、判決等偶然因素,致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顯然較高, 刑罰效果允宜酌予遞減,俾符合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 相當原則等,原裁定未具體剖析、詳細審酌各罪間整體犯罪 關係等情,遽就抗告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定應執行刑為有 期徒刑4年10月,難謂妥適。又抗告人於民國111年11月29日 入監執行,於112年至113年間相繼痛失雙親及胞弟三位至親   ,因在監服刑未能陪伴家人在側,深感後悔且悲痛至極,原 裁定定刑過重,請求定執行刑為3至4年有期徒刑等語。 三、法律依據及相關見解:    ㈠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分別宣告 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 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數罪併罰 ,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 ,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第53條分別定有明 文。   ㈡次按「法院於酌定執行刑時,不得違反刑法第51條之規定, 並應體察法律規範之目的,謹守法律內部性界限,以達刑罰 經濟及恤刑之目的。」、「法院依刑法第51條第5款及第6款 定執行刑者,宜注意刑罰邊際效應隨刑期而遞減及行為人所 生痛苦程度隨刑期而遞增之情形,並考量行為人復歸社會之 可能性,妥適定執行刑。」、「執行刑之酌定,宜綜合考量 行為人之人格及各罪間之關係。」、「審酌各罪間之關係, 宜綜合考量數罪侵害法益之異同、對侵害法益之加重效應及 時間、空間之密接程度。」、「各罪間之獨立程度較高者, 法院宜酌定較高之執行刑。但仍宜注意維持輕重罪間刑罰體 系之平衡。」、「行為人所犯數罪係侵害不可替代性或不可 回復性之個人法益者,宜酌定較高之執行刑。」、「刑法第 57條所列事項,除前述用以判斷各罪侵害法益之異同、對侵 害法益之加重效應、時間及空間之密接程度、行為人之人格 與復歸社會之可能性外,不宜於定執行刑時重複評價。」刑 事案件量刑及定執行刑參考要點第22、23、24、25、26點分 別定有明文。申言之,採「限制加重原則」定其應執行刑, 以最重之宣告刑為下限,以各宣告刑之總和為上限,併有一 絕對限制上限之規定,其理由蘊含刑罰經濟及恤刑之目的。 酌定應執行刑時,係對犯罪行為人本身及所犯數罪之總檢視   ,自應權衡行為人之責任與上開刑罰經濟及恤刑之目的,俾 對於行為人所犯數罪為整體非難評價。在行為人責任方面, 包括行為人犯罪時及犯罪後態度所反應之人格特性、罪數、 罪質、犯罪期間、各罪之具體情節、各罪所侵害法益之不可 回復性,以及各罪間之關聯性,包括行為在時間及空間之密 接程度、各罪之獨立程度、數罪侵害法益之異同、數罪對侵 害法益之加重或加乘效應等項。在刑罰經濟及恤刑之目的方 面,包括矯正之必要性、刑罰邊際效應隨刑期而遞減(採多 數犯罪責任遞減之概念)、行為人所生痛苦程度隨刑期而遞 增、行為人復歸社會之可能性,以及恤刑(但非過度刑罰優 惠)等刑事政策,並留意個別犯罪量刑已斟酌事項不宜重複 評價之原則,予以充分而不過度之綜合評價(最高法院112 年度台上字第2307號判決意旨參照)。亦即,法院就應併合 處罰之數個有期徒刑宣告定其應執行刑時,若未逾越刑法第 51條第5款所定外部性界限,亦無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不 利益變更禁止原則、比例原則、平等原則、罪刑相當原則、 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等內部性界限時,核屬法院裁量職權之適 法行使,尚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或不當。至個別犯罪之犯罪情 節、犯後態度,或其生活狀況等,除用以判斷各個犯罪之犯 罪類型、法益侵害種類、犯罪行為態樣、手段、動機是否相 同、相似,以避免責任非難過度重複者外,乃個別犯罪量處 刑罰時即已斟酌在內,並非定應執行刑時所應再行斟酌之事 項(最高法院112年度台抗字第1924號裁定意旨參照)。 四、經查:    ㈠抗告人因犯如原裁定附表所示之竊盜罪,先後經臺灣臺東地 方法院、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下稱宜蘭地院)及原法院判決 如原裁定附表所示之刑確定,有該附表所示判決書及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檢察官以原法院係 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 ,聲請就附表所示9罪合併定刑,原法院依刑法第51條第5款 規定定刑,並無違誤。  ㈡刑法第57條所列事項,除前述用以判斷各罪侵害法益之異同 、對侵害法益之加重效應、時間及空間之密接程度、行為人 之人格與復歸社會之可能性外,不宜於定執行刑時重複評價 ,刑事案件量刑及定執行刑參考要點第26點(以下稱參考要 點)定有明文。關於抗告人家庭成員死亡乙節,要屬刑法第 57條所列事項,且尚難以該因子判斷各罪侵害法益之異同、 對侵害法益之加重效應、時間及空間之密接程度、行為人之 人格與復歸社會之可能性,依上開規定,於定執行刑時,應 尚難加以審酌評價。  ㈢抗告人所犯各案,固有經檢察官分別起訴,法院先後審判之 情,惟根本原因應在於抗告人犯案次數過多,且未就其所犯 「全盤托出」,致無法合併起訴、審判,尚難認分別起訴、 審判等司法活動,有何可歸責之處,又原裁定就抗告人先後 所犯各案,考量外部、内部界限等相關原則,合併定刑,應 難認責任非難重複程度過高。  ㈣又審酌各罪間之關係,宜綜合考量數罪侵害法益之異同、對 侵害法益之加重效應及時間、空間之密接程度。各罪間之獨 立程度較高者,法院宜酌定較高之執行刑,參考要點第24點 第1項、第2項前段亦有明文規定。查抗告人所犯附表各罪, 固均係侵害財產法益,時間落在111年6月至11月間,然因各 罪獨立程度非低,且係侵害不同被害人法益,自不宜定過低 執行刑。  ㈤基於法秩序理念及法安定性原則,對原定執行刑仍須予以尊 重,倘另定執行刑時,依其裁量權行使結果,認以定較原定 執行刑為低之刑為適當者,即應就原定執行刑有如何失當、 甚至違法而不符罪責及罪刑相當原則之情形,詳載其理由, 俾免流於恣意擅斷,而致有量刑裁量權濫用之虞,最高法院 112年度台抗字第1783號裁定參照。查:  ⒈附表編號1至7數罪,業經宜蘭地院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6 月確定(原審卷第111頁),且該裁定亦難認有如何失當、 違法而不符罪責及罪刑相當原則之情形,原審於定執行刑時 ,自應加以尊重。  ⒉宜蘭地院裁定及附表編號8、9數罪,外部界限為有期徒刑5年 3月(3年6月+10月+11月),原裁定合併執行刑為有期徒刑4 年10月,已相當程度減刑,且原裁定已敘明審酌抗告人所犯 罪質、侵害法益、比例、罪刑相當原則等加以定刑,抗告意 旨指摘原裁定未具體剖析各罪關係云云,應認尚有誤會。 五、綜上所述,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林信旭                法 官 林碧玲                法 官 張健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書記官 陳雅君

2024-11-04

HLHM-113-抗-74-20241104-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16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賴紹展 選任辯護人 廖頌熙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臺東地方 法院111年度重訴字第1號中華民國112年10月23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2383號),提起 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審理範圍:   上訴人即被告賴紹展(下稱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陳明僅就原 判決量刑部分提起上訴(見本院卷第98、99頁),依刑事訴訟 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及其修法理由,本院審理範圍僅限於原 判決之量刑(含自首之處斷刑、宣告刑及執行刑)部分,不 及於原判決之犯罪事實、論罪(想像競合)之罪名、罪數、 沒收等。至於審查原判決所處之刑妥適與否所依附之犯罪事 實、證據及所犯法條等,均引用原判決之記載。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伊有向警方自首,且係自願到庭接受裁 判,請求改論以自首給予減刑;另亦請斟酌在宣告刑及執行 刑方面從輕量刑等語。 三、按量刑之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 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 得遽指為違法(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696號判決意旨參照 )。且法院對於被告為刑罰裁量時,必須以行為人之罪責為 依據,而選擇與罪責程度相當之刑罰種類,並確定與罪責程 度相稱之刑度。且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 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 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 重(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參照)。 四、原審以被告於原判決事實欄一所為,係犯修正前槍砲彈藥刀 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1項之非法製造(改造亦屬製造範疇)可 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罪及同條例第12條第4項之非法持 有子彈罪;其未經許可製造、持有槍、彈,係侵害社會法益 之罪,同時製造、持有種類相同之槍、彈,縱令客體有數個 (如數支同類槍枝、數發同類子彈),仍為單純一罪,不生 想像競合問題,被告製造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2支、 持有具殺傷力之子彈8顆,各僅成立單純一罪;另被告係以 一行為同時觸犯非法製造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及非法 持有子彈2罪,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非法製造可發射 子彈具殺傷力槍枝罪處斷。又核被告於原判決事實欄二所為 ,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5條第2項之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 級毒品罪;再其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之低度 行為,為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 另論罪。嗣並將其從重論擬之非法製造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 槍枝罪與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罪2罪,予以分論併罰 ,認事用法,毫無違誤。 五、駁回上訴之理由:  ㈠關於被告上訴請求輕判之主張,原審業已說明依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就其所犯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罪 部分,依法減輕其刑。另闡述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 者,得減輕其刑;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刑法第62條 定有明文。而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所規 定:「犯本條例之罪自首,並報繳其持有之全部槍砲、彈藥 、刀械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即為刑法自首之特別規定 ,自應優先適用。次按刑法上自首減輕其刑規定,係以對於 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為要件,故犯罪行為人應於有偵( 調)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未發覺犯罪事實或犯罪人之前自首 犯罪,並接受裁判,兩項要件兼備,始能邀減輕寬典之適用 ,若犯罪行為人自首犯罪之後,拒不到案或逃逸無蹤,顯無 悔罪投誠,甘受裁判之情,要與自首規定要件不符(最高法 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777號、111年度台上字第1853號判決意 旨參照)。本件被告雖於警察查獲其持有槍枝、子彈及毒品 後,於警詢中警察未發覺時,主動供出其製造可發射子彈具 殺傷力槍枝及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等犯行,然經檢察 官起訴後,原審於民國112年2月6日、2月17日、3月17日、5 月26日行準備程序,被告經多次合法傳喚,均無正當理由未 到庭,甚至依法拘提無著,且無關押在監所之情形,經原審 於112年6月17日發布通緝,至同年月20日始緝獲歸案等情, 有原審送達證書、準備程序筆錄、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 國紀錄表、執行拘提報告書、112年東院漢刑能緝字第79號 通緝書在卷,足見被告顯無接受裁判之意思,揆諸前開說明 ,要與自首規定之要件不符,是原審未依槍砲彈藥刀械管制 條例第18條第1項、刑法第62條等規定減輕其刑,難認未洽 。從而被告主張應依自首規定減刑,並無理由。  ㈡又原審就卷內事證詳加審酌之後,認本件並無證據足資認定 被告供出前開槍彈來源而防止重大危害治安事件之發生,自 無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4項前段減刑規定之適用 。即便如此,原審於原判決事實欄一被告所犯非法製造可發 射子彈具殺傷力槍枝犯行部分,認若處以修正前槍砲彈藥刀 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1項規定之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在 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確有情輕法重之失衡現象, 而顯有堪可憫恕之情狀,仍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至 此量刑即無過苛情形,且不得不肯定原審之宅心仁厚。  ㈢繼而原審審酌被告前於109年(即5年內)間曾因施用第二級 毒品案件經法院論罪科刑及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素行非佳(參照最高法院110年度台 上字第5660號判決意旨,不另適用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但依 刑法第57條規定考量此部分之素行紀錄)。被告於原判決事 實欄一,明知具殺傷力之槍枝、子彈屬高度危險之物品,仍 無視國家為管制槍砲、彈藥,維護社會秩序、保障人民生命 財產安全而明定禁止製造,且嚴加查緝取締之禁令,而以前 述方式製造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槍枝及持有子彈,對於他人 之生命、身體、財產安全及社會治安均帶來相當程度之威脅 及潛在危險,所為甚不足取;又於原判決事實欄二,無視國 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取得總量非微之第二級毒品而 持有之,伺機販賣他人以牟利,無視於毒品泛濫將對他人身 心健康與社會治安產生深遠之負面影響,所為更有不該;惟 考量被告犯後於警詢時主動供出其製造槍枝及意圖販賣而持 有毒品犯行,並於警詢、偵查及審理時坦認犯行,犯後態度 尚佳,且本案尚無證據顯示被告曾經持上開槍、彈另從事其 他不法犯罪行為,製造槍枝僅2枝及持有子彈數量非鉅(8顆 具有殺傷力),兼衡酌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方式, 暨被告陳稱其教育程度為○○畢業,職業為○○業,每月收入約 新台幣(下同)10多萬元,家中尚有○○○賴其扶養照顧,另 其罹有○○○○○○○○○○○○○,目前持續治療中,平時會因前開疾 病導致肌肉痙攣之身體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其有期徒 刑3年、併科罰金10萬元(併科罰金部分得易服勞役)及有 期徒刑2年8月。另審酌被告上開所犯各罪,時間、地點雖為 密接,然事實欄一係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之罪,事實 欄二則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罪,犯罪之類型、侵害法 益有別,行為態樣及手段亦有不同,兼衡刑罰規範目的、整 體犯罪非難評價、各罪關連及侵害法益等,刑罰邊際效應隨 刑期而遞減及行為人所生痛苦程度隨刑期而遞增之情形,行 為人復歸社會之可能性等情,乃就有期徒刑部分定其應執行 刑為有期徒刑4年10月,量刑亦稱妥適允當,並無失輕失重 之情形,符合罪刑相當原則。被告上訴求予再行輕判,並無 理由,應予駁回。 六、被告於審判期日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 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1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邱亦麟提起公訴,被告上訴後,檢察官聶眾、鄒茂 瑜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張健河(主筆)                法 官 林碧玲                法 官 謝昀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狀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原訂10月31日宣判,因10月31日颱風停班,順延至11月1日宣判。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書記官 陳雅君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1項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鋼筆槍、瓦斯槍、麻醉槍、獵槍、 空氣槍或第4條第1項第1款所定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 力之各式槍砲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 千萬元以下罰金。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4項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5條第2項 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 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2024-11-01

HLHM-113-上訴-16-20241101-2

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

竊盜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40號                    113年度上易字第41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楊宗諺 選任辯護人 黃子寧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竊盜等案件,不服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13年度易字 第145號、第175中華民國113年4月1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緝字第157至161號;追加起訴案 號:112年度偵字第8105號、113年度偵字第1267號),提起上訴 ,本院合併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犯罪事實二㈡、犯罪事實一㈣量刑(宣告刑)部分暨定 應執行刑(包含得易科及不得易科罰金者)部分均撤銷。 楊宗諺犯踰越窗戶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拾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 冷氣機(含室外機)六台、液晶電視機十二台、監視器四組(包 含主機)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 徵其價額。 第1項撤銷量刑(宣告刑)部分(即原判決犯罪事實一㈣部分), 楊宗諺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其餘關於量刑之上訴均駁回。   犯罪事實 一、楊宗諺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加重竊盜犯意,於民國11 2年6月中旬,行經花蓮縣○○鄉○○村○○000號莊景嵂所有,已 停止營業之○○民宿前時,見未有人在內且窗戶未鎖,竟踰越 該民宿鐵窗進入屋內,徒手竊取莊景嵂所有並安裝在民宿房 間內之冷氣機6台(含室外機)得逞;兩日後某時許,承前 加重竊盜犯意,以同一方式進入民宿內,接續徒手竊取莊景 嵂所有並安裝在民宿房間內之液晶電視機12台、監視器4組 (包含主機,起訴書漏載,應予補充)得逞後離去。 二、案經莊景嵂訴由花蓮縣警察局吉安分局報請臺灣花蓮地方檢 察署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本案上訴人即被告楊宗諺(下稱被告)於本院審理中明示僅 對原判決犯罪事實二㈡及其餘各罪量刑部分提起上訴(本院 卷第126、163頁),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本院 審理範圍僅及於原判決犯罪事實二㈡及其餘各罪關於量刑部 分。 二、證據能力部分: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 明文。被告就本判決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 ,於本院審理時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卷第169頁),本院 審酌該等證據之作成情況,核無違法取證或證明力明顯過低 ,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之規定,認有證據能力。  ㈡又本件認定事實引用之卷內其餘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 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依同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 釋,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中 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莊景嵂於警詢時所為指訴相符(吉警 偵字第1110030029號卷第16至18頁),並有花蓮縣警察局吉 安分局現場勘察紀錄表、○○民宿遭竊現場照片暨花蓮縣警察 局112年9月11日花警鑑字第1120048272號函所檢附內政部警 政署刑事警察局關於在○○民宿被竊現場1樓、2樓房間內採取 之菸蒂及檳榔渣鑑定書(經鑑定與被告DNA型別相符)各1份 (前揭警卷第9至15、19至26頁)在卷可稽,足徵被告之自 白確係出於其自由意志所為,應可信實。 二、論罪科刑及撤銷改判之理由  ㈠關於上開犯罪事實論罪科刑及撤銷改判部分:  ⒈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所謂「越」,指踰越或超越,祇要踰 越或超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之行為使該門窗、牆垣 或其他安全設備喪失防閑作用,即該當上開規定之要件。查 被告打開○○民宿窗戶,由窗戶越入該民宿(該時民宿已停業 ,無人居住)內行竊,該窗戶用以分隔民宿建築物內外,具 有防盜防閑之功能,被告所為自屬踰越窗戶竊盜犯行。公訴 意旨認被告此部分犯行係犯普通竊盜罪,容有未洽,惟因基 本社會事實同一,無礙於其防禦權之行使,爰依法變更起訴 法條。  ⒉核被告此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之踰越窗戶 竊盜罪。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問:為何第一次沒有 〈全部〉拿走,要隔兩天?)贓物很大台,我沒有辦法一次搬 走。(問:所以就分兩次搬?)是。(問:你如何到達○○民 宿?)騎機車到。(問:你的意思是機車無法一次載走,所 以分兩次載?)也算啦!…(問:第二次你用什麼載電視機 、監視器?)我也是騎機車,用機車拖。機車後座有拖車, 我第一次沒帶那個拖車,第二次有帶。」等語(本院卷第16 8、169頁),可知被告係因所騎乘的是機車,加上贓物甚多 ,體積又大,無法一次竊取搬運,始分2次進行竊盜,亦即 在2天後,又騎著機車後置拖車前往○○民宿,以同一方式進 入該民宿,搬運第一次未及竊取之電視機及監視器等物。是 被告上開竊盜行為,係在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法 益,兩次竊盜行為間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概 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割,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 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 ,於此應論以接續犯一罪即足。  ⒊被告前因竊盜等案件,經本院102年度聲字第218號裁定應執 行有期徒刑10年5月確定,並於109年10月29日縮短刑期假釋 出監,於111年10月21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 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與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 本院卷第59至89頁),是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 以內故意再犯本罪,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論以累犯。 本院審酌被告前開構成累犯之前案犯罪事實與此部分犯罪事 實均為竊盜案件,且於執行完畢後數月,即再犯本案竊盜罪 ,可徵被告主觀惡性非低、刑罰反應力未足,如加重其法定 最低度刑,尚不至於使「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 負擔罪責」,爰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及刑法第47 條第1項,加重其法定最高及最低度刑。  ⒋依上所析,就被告所犯原判決犯罪事實二㈡部分,論以接續犯 包括一罪,較為合理。原審就此認應成立踰越窗戶竊盜罪2 罪,並予分論並罰,尚難認為允洽,此部分被告上訴為有理 由,自應由本院撤銷改判。  ⒌爰以行為人之行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己 力正當賺取財物,竟貪圖私慾,以犯罪事實所載之手段,竊 取他人財物,不僅侵害他人之財產權,更影響社會治安;雖 被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但尚未對告訴人賠償, 彌補告訴人所受損失;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竊取之手段 、所生危害、竊取財物之價值非微,及其於原審審理中自陳 之學歷、工作、家庭經濟(原審卷第195至196頁)等一切情 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⒍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 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第1項及第2項之犯罪所得,包括違 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刑法第38 條之1第1項、第3項、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復按犯罪所得之 沒收,目的係著重於澈底剝奪犯罪行為人之實際犯罪所得, 而犯罪所得之認定,係以「犯罪前後行為人整體財產水準的 增減」作為標準,應沒收犯罪行為人「取得時」所得之利益 ,其後該利益之減損或滅失,並不影響應沒收之範圍(臺灣 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10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3號法律 問題研討結果意旨參照),是如被告將違法行為所得之物變 價為其他財物,如變價所得超過原利得,則逾原利得之變價 額部分,自屬變得之財物;如變價所得低於原利得(即如賤 價出售),犯罪行為人因犯罪而獲有原利得之既存利益,並 不因就已取得之原利得為低價變價之自損行為而受有影響, 仍應以原利得為其應沒收之不法利得,以防僥倖保留或另有 不法利得。被告於原審審理中雖供稱,本次犯行所竊得冷氣 機(含室外機)6台、液晶電視機12台、監視器4組(包含主 機,起訴書漏載,應予補充),業經變賣獲得新台幣(下同 )12,000元,然其變賣之金額與該等財物價值相去甚遠,要 難逕以被告所稱之變價所得作為其本次犯罪所得,仍應宣告 沒收被告所竊得之原物。是被告所竊得之冷氣機(含室外機 )6台、液晶電視機12台、監視器4組(包含主機),均屬於 犯罪所得,雖未扣案,依前揭說明,均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關於原判決犯罪事實一㈣量刑(宣告刑)撤銷改判部分:    關於被告與告訴人林聖翔已達成調解,並給付1萬元予告訴 人林聖翔,告訴人林聖翔亦表示其餘請求拋棄,有調解筆錄 1紙附卷可佐(原審卷第255頁、本院卷第19頁),原審於審 酌刑法第57條各款情狀時,對此有利於被告之量刑因子漏未 審酌,被告就此部分量刑之上訴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就此部 分宣告刑撤銷,改判如主文第3項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  ㈢關於一併撤銷原審就得易科罰金數罪及不得易科罰金數罪所 定應執行刑部分:   查原判決犯罪事實一㈣部分之宣告刑既經本院撤銷改判,則 原審就得易科罰金之數罪所定應執行刑,基礎業已鬆動;又 被告在○○民宿所犯之加重竊盜罪,業經本院撤銷改判為接續 犯之包括一罪,並量處有期徒刑10月,原判決關於不得易科 罰金之數罪所為定刑基礎同時鬆動,因各罪宣告刑與所定執 行刑有連動相隨關係,爰將上開兩部分之定執行刑一併撤銷 。又因被告另犯他案竊盜罪,現仍於本院審理中(113年度 上易字第63號),是其定刑基礎日後應有所變動,爰不就被 告本案所犯各罪定應執行刑,待另案確定後,由檢察官聲請 定應執行刑,並此敘明。 三、其餘量刑上訴駁回部分   被告並對其他5罪之量刑提起上訴,請求考量被告並非不和 解賠償,而是其他告訴人、被害人未出席和解,不能歸責於 被告,且被告竊得財物價值甚微,多為數千元而已,目前已 有正當工作,尚有年邁母親需扶養,女友亦懷孕,請從輕量 刑云云。然查此部分業經原審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情狀而予 以妥適量刑,並無量刑事實誤認,漏未評價或評價錯誤之情 ,量刑亦多落在低度刑區間,被告此部分上訴並無理由,應 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 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蕭百麟提起公訴及追加起訴,被告上訴後,檢察官 聶眾、崔紀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林信旭                法 官 林碧玲                法 官 張健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原訂10月31日宣判,因10月31日颱風停班,順延至11月1日宣判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書記官 陳雅君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1-01

HLHM-113-上易-41-2024110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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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

竊盜等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40號                    113年度上易字第41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楊宗諺 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 選任辯護人 黃子寧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竊盜等案件,不服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13年度易字 第145號、第175中華民國113年4月1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緝字第157至161號;追加起訴案 號:112年度偵字第8105號、113年度偵字第1267號),提起上訴 ,本院合併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犯罪事實二㈡、犯罪事實一㈣量刑(宣告刑)部分暨定 應執行刑(包含得易科及不得易科罰金者)部分均撤銷。 楊宗諺犯踰越窗戶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拾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 冷氣機(含室外機)六台、液晶電視機十二台、監視器四組(包 含主機)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 徵其價額。 第1項撤銷量刑(宣告刑)部分(即原判決犯罪事實一㈣部分), 楊宗諺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其餘關於量刑之上訴均駁回。   犯罪事實 一、楊宗諺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加重竊盜犯意,於民國11 2年6月中旬,行經花蓮縣○○鄉○○村○○000號莊景嵂所有,已 停止營業之○○民宿前時,見未有人在內且窗戶未鎖,竟踰越 該民宿鐵窗進入屋內,徒手竊取莊景嵂所有並安裝在民宿房 間內之冷氣機6台(含室外機)得逞;兩日後某時許,承前 加重竊盜犯意,以同一方式進入民宿內,接續徒手竊取莊景 嵂所有並安裝在民宿房間內之液晶電視機12台、監視器4組 (包含主機,起訴書漏載,應予補充)得逞後離去。 二、案經莊景嵂訴由花蓮縣警察局吉安分局報請臺灣花蓮地方檢 察署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本案上訴人即被告楊宗諺(下稱被告)於本院審理中明示僅 對原判決犯罪事實二㈡及其餘各罪量刑部分提起上訴(本院 卷第126、163頁),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本院 審理範圍僅及於原判決犯罪事實二㈡及其餘各罪關於量刑部 分。 二、證據能力部分: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 明文。被告就本判決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 ,於本院審理時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卷第169頁),本院 審酌該等證據之作成情況,核無違法取證或證明力明顯過低 ,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之規定,認有證據能力。  ㈡又本件認定事實引用之卷內其餘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 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依同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 釋,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中 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莊景嵂於警詢時所為指訴相符(吉警 偵字第1110030029號卷第16至18頁),並有花蓮縣警察局吉 安分局現場勘察紀錄表、○○民宿遭竊現場照片暨花蓮縣警察 局112年9月11日花警鑑字第1120048272號函所檢附內政部警 政署刑事警察局關於在○○民宿被竊現場1樓、2樓房間內採取 之菸蒂及檳榔渣鑑定書(經鑑定與被告DNA型別相符)各1份 (前揭警卷第9至15、19至26頁)在卷可稽,足徵被告之自 白確係出於其自由意志所為,應可信實。 二、論罪科刑及撤銷改判之理由  ㈠關於上開犯罪事實論罪科刑及撤銷改判部分:  ⒈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所謂「越」,指踰越或超越,祇要踰 越或超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之行為使該門窗、牆垣 或其他安全設備喪失防閑作用,即該當上開規定之要件。查 被告打開○○民宿窗戶,由窗戶越入該民宿(該時民宿已停業 ,無人居住)內行竊,該窗戶用以分隔民宿建築物內外,具 有防盜防閑之功能,被告所為自屬踰越窗戶竊盜犯行。公訴 意旨認被告此部分犯行係犯普通竊盜罪,容有未洽,惟因基 本社會事實同一,無礙於其防禦權之行使,爰依法變更起訴 法條。  ⒉核被告此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之踰越窗戶 竊盜罪。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問:為何第一次沒有 〈全部〉拿走,要隔兩天?)贓物很大台,我沒有辦法一次搬 走。(問:所以就分兩次搬?)是。(問:你如何到達○○民 宿?)騎機車到。(問:你的意思是機車無法一次載走,所 以分兩次載?)也算啦!…(問:第二次你用什麼載電視機 、監視器?)我也是騎機車,用機車拖。機車後座有拖車, 我第一次沒帶那個拖車,第二次有帶。」等語(本院卷第16 8、169頁),可知被告係因所騎乘的是機車,加上贓物甚多 ,體積又大,無法一次竊取搬運,始分2次進行竊盜,亦即 在2天後,又騎著機車後置拖車前往○○民宿,以同一方式進 入該民宿,搬運第一次未及竊取之電視機及監視器等物。是 被告上開竊盜行為,係在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法 益,兩次竊盜行為間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概 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割,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 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 ,於此應論以接續犯一罪即足。  ⒊被告前因竊盜等案件,經本院102年度聲字第218號裁定應執 行有期徒刑10年5月確定,並於109年10月29日縮短刑期假釋 出監,於111年10月21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 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與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 本院卷第59至89頁),是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 以內故意再犯本罪,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論以累犯。 本院審酌被告前開構成累犯之前案犯罪事實與此部分犯罪事 實均為竊盜案件,且於執行完畢後數月,即再犯本案竊盜罪 ,可徵被告主觀惡性非低、刑罰反應力未足,如加重其法定 最低度刑,尚不至於使「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 負擔罪責」,爰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及刑法第47 條第1項,加重其法定最高及最低度刑。  ⒋依上所析,就被告所犯原判決犯罪事實二㈡部分,論以接續犯 包括一罪,較為合理。原審就此認應成立踰越窗戶竊盜罪2 罪,並予分論並罰,尚難認為允洽,此部分被告上訴為有理 由,自應由本院撤銷改判。  ⒌爰以行為人之行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己 力正當賺取財物,竟貪圖私慾,以犯罪事實所載之手段,竊 取他人財物,不僅侵害他人之財產權,更影響社會治安;雖 被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但尚未對告訴人賠償, 彌補告訴人所受損失;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竊取之手段 、所生危害、竊取財物之價值非微,及其於原審審理中自陳 之學歷、工作、家庭經濟(原審卷第195至196頁)等一切情 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⒍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 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第1項及第2項之犯罪所得,包括違 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刑法第38 條之1第1項、第3項、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復按犯罪所得之 沒收,目的係著重於澈底剝奪犯罪行為人之實際犯罪所得, 而犯罪所得之認定,係以「犯罪前後行為人整體財產水準的 增減」作為標準,應沒收犯罪行為人「取得時」所得之利益 ,其後該利益之減損或滅失,並不影響應沒收之範圍(臺灣 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10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3號法律 問題研討結果意旨參照),是如被告將違法行為所得之物變 價為其他財物,如變價所得超過原利得,則逾原利得之變價 額部分,自屬變得之財物;如變價所得低於原利得(即如賤 價出售),犯罪行為人因犯罪而獲有原利得之既存利益,並 不因就已取得之原利得為低價變價之自損行為而受有影響, 仍應以原利得為其應沒收之不法利得,以防僥倖保留或另有 不法利得。被告於原審審理中雖供稱,本次犯行所竊得冷氣 機(含室外機)6台、液晶電視機12台、監視器4組(包含主 機,起訴書漏載,應予補充),業經變賣獲得新台幣(下同 )12,000元,然其變賣之金額與該等財物價值相去甚遠,要 難逕以被告所稱之變價所得作為其本次犯罪所得,仍應宣告 沒收被告所竊得之原物。是被告所竊得之冷氣機(含室外機 )6台、液晶電視機12台、監視器4組(包含主機),均屬於 犯罪所得,雖未扣案,依前揭說明,均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關於原判決犯罪事實一㈣量刑(宣告刑)撤銷改判部分:    關於被告與告訴人林聖翔已達成調解,並給付1萬元予告訴 人林聖翔,告訴人林聖翔亦表示其餘請求拋棄,有調解筆錄 1紙附卷可佐(原審卷第255頁、本院卷第19頁),原審於審 酌刑法第57條各款情狀時,對此有利於被告之量刑因子漏未 審酌,被告就此部分量刑之上訴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就此部 分宣告刑撤銷,改判如主文第3項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  ㈢關於一併撤銷原審就得易科罰金數罪及不得易科罰金數罪所 定應執行刑部分:   查原判決犯罪事實一㈣部分之宣告刑既經本院撤銷改判,則 原審就得易科罰金之數罪所定應執行刑,基礎業已鬆動;又 被告在○○民宿所犯之加重竊盜罪,業經本院撤銷改判為接續 犯之包括一罪,並量處有期徒刑10月,原判決關於不得易科 罰金之數罪所為定刑基礎同時鬆動,因各罪宣告刑與所定執 行刑有連動相隨關係,爰將上開兩部分之定執行刑一併撤銷 。又因被告另犯他案竊盜罪,現仍於本院審理中(113年度 上易字第63號),是其定刑基礎日後應有所變動,爰不就被 告本案所犯各罪定應執行刑,待另案確定後,由檢察官聲請 定應執行刑,並此敘明。 三、其餘量刑上訴駁回部分   被告並對其他5罪之量刑提起上訴,請求考量被告並非不和 解賠償,而是其他告訴人、被害人未出席和解,不能歸責於 被告,且被告竊得財物價值甚微,多為數千元而已,目前已 有正當工作,尚有年邁母親需扶養,女友亦懷孕,請從輕量 刑云云。然查此部分業經原審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情狀而予 以妥適量刑,並無量刑事實誤認,漏未評價或評價錯誤之情 ,量刑亦多落在低度刑區間,被告此部分上訴並無理由,應 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 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蕭百麟提起公訴及追加起訴,被告上訴後,檢察官 聶眾、崔紀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林信旭                法 官 林碧玲                法 官 張健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原訂10月31日宣判,因10月31日颱風停班,順延至11月1日宣判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書記官 陳雅君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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