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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870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盧治宏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陳怡龍提起公訴( 113年度偵緝字第526號),嗣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就被 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   主 文 盧治宏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 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 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盧治宏於本院 審理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 件)。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民國113年 7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洗 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原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 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則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 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 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 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 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而屬得易科罰金 之罪,應認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 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應適用修正後洗錢 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 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罪。被告以一幫助行為,使詐 欺集團成員對被害人等為詐欺取財行為及洗錢行為,係以一 行為而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 應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又被告之行為僅止於幫助,爰 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四、爰審酌被告前無任何犯罪科刑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參,品行尚可,及其提供金融帳戶 與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人使用,致使社會正常交易安全受 有相當之影響,使犯罪追查趨於複雜,及間接助長詐欺及洗 錢犯罪,並使被害人等因此受有上開金額之財物損失之犯罪 所生危險及損害,並兼衡其家庭經濟情形為小康之生活狀況 ,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暨犯後終能坦承犯行,惟迄未彌補 被害人等所受損害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及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另本件尚乏積極證據證明被告確因本件犯罪而有所得,自 無從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第19條第1 項後段,刑法第2條第1項、第11條、第30條、第339條第1項、第 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 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學翰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劉致欽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慶生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十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 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 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緝字第526號   被   告 盧治宏 男 25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宜蘭縣○○鎮○○街00巷0弄0號             居臺中市○○區○○○街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 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盧治宏可預見如將金融機構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提供 不相識之人使用,可能幫助他人利用該帳戶作為詐欺取財時 指示受詐騙者匯款及行騙之人提款之工具,且受詐騙者匯入 款項遭提領後,即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竟仍不 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於民國113年1月間某日,在高雄市某處,以不詳方式,將其 所有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 戶(下稱本案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提供與不詳詐欺集團成 員使用。嗣該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取得前揭帳戶後,即共同意 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 附表所示詐騙時間,以附表所示之詐騙方式,詐騙如附表所 示之人,致其等陷於錯誤,於附表所示之匯款時間,將如附 表所示之款項匯入前揭帳戶內。 二、案經劉晉全、沈資仁、呂秉恩訴由宜蘭縣政府警察局蘇澳分 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盧治宏於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坦承本案帳戶係其所申辦乙情不諱,惟矢口否認涉有何上開詐欺犯行,辯稱:伊當時去高雄應徵工作,對方叫伊去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臨櫃取款,提領過程中行員不讓伊提領,後來對方就先開車離開,伊的本案帳戶提款卡放在車上沒有拿下來,密碼寫在上面一同遺失等語。 2 證人即告訴人劉晉全於警詢時之證述;證人劉晉全提供之對話紀錄、存匯憑據 證人劉晉全遭詐騙之事實。 3 證人即告訴人沈資仁於警詢時之證述;證人沈資仁提供之對話紀錄、存匯憑據 證人沈資仁遭詐騙之事實。 4 證人即告訴人呂秉恩於警詢時之證述;證人呂秉恩提供之存匯憑據 證人呂秉恩遭詐騙之事實。 5 如附表所示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往來明細 如附表所示之人匯款至附表所示帳戶之事實。 二、被告雖辯稱本案帳戶提款卡遺失,惟就詐騙集團而言,其等 既知利用他人帳戶掩飾犯罪所得,應知社會上一般人如帳戶 存摺、提款卡、密碼遺失,為防止拾得或竊得之人盜領其存 款或供作不法使用,必會於發現後立即報警或向金融機構辦 理掛失止付。在此情形下,詐欺集團成員如仍以該帳戶作為 犯罪工具,則在被害人將款項匯入該帳戶後,極有可能因帳 戶所有人掛失止付而無法提領,則其等大費周章從事犯罪之 行為,卻只能平白無故替原帳戶所有人匯入金錢,而無法達 成犯罪之目的,是以犯罪集團若非確定該帳戶所有人不會報 警或掛失止付,足見被告應係自行將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密 碼交付他人使用。綜上所述,被告上揭所辯,實屬臨訟卸責 之詞,不足採信,其犯嫌洵堪認定。 三、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 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 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於113年7月31日公 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 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 19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 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修正 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 ,而屬得易科罰金之罪,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 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四、核被告以幫助詐欺取財、洗錢之意思,參與詐欺取財、洗錢 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 取財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嫌,且為幫助 犯。被告以一交付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之行為,同時觸犯幫 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洗錢罪,且侵害數被害人法益,為想像 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 斷。又被告為幫助犯,請依同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 之刑減輕之。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4  日                檢 察 官 陳怡龍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8  日                書 記 官 康碧月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時間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金額(新臺幣) 匯入帳戶 1 劉晉全 113年1月間某日 假投資虛擬貨幣 113年01月03日15時55分 3萬元 本案帳戶 2 沈資仁 113年1月間某日 假投資股票 113年01月03日15時27分 80萬元 本案帳戶 3 呂秉恩 113年1月間某日 假投資虛擬貨幣 113年01月03日15時59分 10萬元 113年01月03日16時00分 2萬元 本案帳戶

2024-11-18

ILDM-113-訴-870-20241118-1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恐嚇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525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翔瀚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薛植和提起公訴(113年度 偵字第5045號),嗣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 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林翔瀚以加害身體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處拘役貳 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林翔瀚於本院 審理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 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被告先 後對告訴人蔡有屹所為之恐嚇危害安全行為,均係於密切接 近之時間實施,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 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均應視為數個舉動之 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論以接續犯之實質 上一罪。爰審酌被告前有違反野生動物保育法、毀損、違反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犯罪科刑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品行非無可議,及其徒因與告 訴人間有借貸糾紛,未能循合法、理性方式解決,而以前揭 方式恫嚇告訴人之犯罪動機、目的及手段,造成告訴人因此 恐遭不測危害之犯罪所生損害,並兼衡其五專畢業之智識程 度,暨犯後已知坦承犯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刑法第30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 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學翰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劉致欽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慶生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5045號   被   告 林翔瀚 男 4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巷00弄0號             (另案在法務部○○○○○○○執行)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翔瀚與蔡有屹前有借貸糾紛,竟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接續 犯意,上網使用通訊軟體LINE,於民國112年3月4日凌晨1時 17分許,在其位於新北市○○區○○路00巷00弄0號之住處,傳 送:「你若是讓我遇到,抱歉!你被我修理也是剛好而已啦 !那你最好是不要讓我遇到(台語)」之語音檔予蔡有屹;又 接續於112年3月4日凌晨2時12分許,在其位於新北市○○區○○ 路00巷00弄0號之住處,傳送:「你也不用想跑車了啦!白 牌車拎背直接把他翻過來!」之語音檔予蔡有屹;又接續於 112年3月5日14時39分許,在其位於新北市○○區○○路00巷00 弄0號之住處,傳送:「拎北遇到你没有把你戰,我隨便你( 台語)!」之語音檔予蔡有屹;致蔡有屹心生畏懼,致生危 害於安全。 二、案經蔡有屹訴由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下簡稱桃園地檢)呈 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核轉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 編號 證  據  名  稱 待  證  事  實 一 被告林翔瀚於桃園地檢之供述、於本署偵訊之供述 被告有於上揭時間、地點,傳送上揭語音檔予告訴人蔡有屹之事實。 二 告訴人蔡有屹於桃園地檢之證述、於本署偵訊之具結證述 全部犯罪事實。 三 對話紀錄截圖、錄音檔案隨身碟及桃園地檢勘驗筆錄 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8  日                檢 察 官 薛植和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06  日                書 記 官 謝蓁蓁 所犯法條:中華民國刑法305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2024-11-18

ILDM-113-易-525-20241118-1

交易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241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融辰 選任辯護人 羅明宏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調院偵 字第9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林融辰於民國112年6月30日上午,駕駛牌 照號碼AGW-0730號自用小客車,沿宜蘭縣羅東鎮中正北路,由 南往北方向行駛,而於同日上午10時10分許,行駛至前開路段 復興路一段之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 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路面無缺陷 、道路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狀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 疏未充分注意右前方車輛行駛動態,妥採適當安全措施。適有 告訴人陳錫玉騎乘牌照號碼MCM-7137號機車,沿中正北路同向 在右前方左偏行駛,亦未充分注意左後側車輛之安全間隔,被 告所駕駛之自用小客車右側車身因而撞及告訴人所騎乘之機車 左側車身,使告訴人人車倒地,致受有唇開放性傷口約1公分 、面部擦傷及多處肢體挫傷擦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 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另 諭知不受理之判決者,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 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公訴意旨所指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 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業於113年11 月13日具狀撤回本件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聲請狀1紙在卷可 證,揆諸前揭說明,本件不經言詞辯論,逕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學翰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愷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錦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 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秉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2024-11-18

ILDM-113-交易-241-20241118-1

交易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342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軒豪 選任辯護人 吳振東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 字第6058號),因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行 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張軒豪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 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 日。   犯罪事實 一、張軒豪於民國113年8月19日下午5時30分許下班後,飲用酒 類,未待體內酒精成分退卻,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 犯意,於同日傍晚5時45分許,自宜蘭縣宜蘭市縣○○路0號駕 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嗣於同日晚間8時4 8分許,在宜蘭縣宜蘭市環市南路與縣政二街口,為警攔查 ,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05毫克。 二、案經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報告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  ㈠訊據被告張軒豪於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中坦承不諱( 偵字第6058號卷第8、9、80頁,下稱偵卷、本院卷第46、47 、55頁),並有下列補強證據可以佐證:  ⒈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進士所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 宜蘭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駕駛 詳細資料報表、被告駕駛車輛之車籍資料(警卷第6至9頁) 。  ⒉被告行車沿途監視錄影畫面截圖、警方製作被告行車軌跡圖 、時序表、門禁管制紀錄檔查詢資料各1份、員警職務報告2 份在卷可佐(偵卷第15-30、35-78、97-99頁、本院卷第39 頁)  ㈡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 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  三、量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  ㈠犯罪情狀事由:被告知悉酒精成分將對人之意識能力造成相 當程度之影響,且酒後駕車對本身及一般往來之公眾均具有 高度危險性,猶於酒後呼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05毫克 ,超出法定標準值之下,仍駕駛汽車上路,兼衡被告駕駛之 車種、行駛地區、路程、期間,對於公眾用路人之安全行車 安全造成之危險程度,依被告行為所彰顯之罪責程度,本院 認為於中低度區間擇定被告宣告刑為妥適。  ㈡行為人情狀事由:考量被告前有因肇事逃逸獲判緩刑之素行 、犯後於警詢中否認,然於偵查、審理中坦承犯行,在審理 中如實承認飲酒時、地之態度、自陳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 原從事審判職務公務員多年,因本案目前已遭司法院停職而 受有相當之不利益、尚需扶養就學中子女,自身前因肝臟移 植手術而領有極重度等級身心障礙證明手冊(本院卷第65頁 )之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於前揭依被告罪責程度而定 之刑度區間內從輕擇定,而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按被告 資力,依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 四、至辯護人為被告辯護稱:被告先前雖因肇事逃逸而經獲判緩 刑,然當時處罰之肇事逃逸規定後經大法官會議解釋而失效 ,又被告從事審判工作多年,表現頗有好評,因本案遭司法 院停職,付出代價極大,被告現已就飲酒時間、地點如實陳 述,犯後已深自悔改而警惕,請給予緩刑宣告等語。然查, 酒後「開車」是一件對自己及其他用路人都很危險的事,喝 了酒就不能開車,這是政府宣導多年,大家都引以為戒的事 ,被告身為職司審判之司法人員,對於酒後避免開車,而以 合法、安全的交通方式返家或外出,理應擁有比一般人有更 高合法作為之期待可能性,參以被告前所犯之肇事逃逸案件 ,前經臺灣高等法院於107年5月24日以107年度交上訴字第7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緩刑2年確定,被告於前案肇事案 件中,自身駕駛行為雖無過失,但其無過失肇事後逃逸之行 為,前案判刑處罰所依據刑法第185條之4規定,經依司法院 釋字第777號大法官會議解釋意旨,係修正成「犯前項之罪 ,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或免除 其刑。」,意即修法後針對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 ,駕駛人雖無過失責任而逃逸之舉,仍予以處罰,僅增加得 減輕及免刑之效果,是被告前所犯之肇事逃逸行為在法律上 評價並未除罪化。而被告在獲得前案緩刑之寬典後,又再犯 本案,歉難認被告本案酒醉駕車之處罰,存有以暫不執行為 適當之情況,是辯護人主張給予被告緩刑之宣告,難認可採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第2 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景明偵查起訴,由檢察官張學翰到庭執行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蕭淳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芯卉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2024-11-18

ILDM-113-交易-342-20241118-1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詐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220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賴文昌 選任辯護人 王鴻珣律師 被 告 莊明龍 選任辯護人 萬建樺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065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賴文昌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柒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 新臺幣貳佰參拾柒萬捌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莊明龍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柒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 新臺幣貳佰參拾柒萬捌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賴文昌係閣泰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閣泰公司)之代表人, 莊明龍則為璞心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璞心公司)之前代表 人,賴文昌、莊明龍分別代表閣泰公司、璞心公司與明泰不 動開發有限公司(下稱明泰公司)於民國111年2月8日,就 閤泰公司、璞心公司所共同興建門牌號碼宜蘭縣○○鄉○○○路0 0號之白石隱社區(下稱白石隱社區)建案之房屋仲介事宜共 同簽立「白石隱代銷合約書」,約定由明泰公司協助代理白 石隱社區建案之房屋仲介銷售事宜,三方並就明泰公司之銷 售報酬清楚於合約第6條約定「甲方(即閣泰公司、璞心公 司)同意給付乙方(即明泰公司)業務銷售服務費為全案各 戶實際銷售底價6%計算(含車位,不含裝修費)」。明泰公司 由代表人曾一忠開始對外協助銷售白石隱社區不久,賴文昌 、莊明龍竟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11年2月中旬向 曾一忠佯稱:「閣泰公司與璞心公司內部董事會決議,認為 先前合約所約定之6%服務報酬過高,明泰公司倘有意繼續協 助銷售,須將銷售服務報酬分別退還1%比例款項(下稱執行 費)予閣泰公司與璞心公司做為該二公司代表人即賴文昌、 莊明龍之業務執行費,負基於閣泰公司與璞心公司內部帳目 製作之便利性,明泰公司僅需在取得服務報酬後再將執行費 直接交付予賴文昌、莊明龍即可」云云,致曾一忠陷於錯誤 ,誤認前開要求均業經閣泰公司與璞心公司之董事會決議通 過,而自111年2月開始,按月在收取上開案件之服務報酬後 ,陸續將共計新臺幣(下同)475萬7,000元交付予賴文昌、 莊明龍均分。 二、案經明泰公司、曾一忠訴請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 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有明文。 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向法官所為之陳述,得為證據,於 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 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 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 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 當,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 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 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1、 第159條之5亦有明文。經查,證人即告訴人曾一忠、證人徐 惠杉於警詢時所為之證述,屬被告賴文昌、莊明龍2人以外 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陳述,既經被告2人之辯護人於本院準 備程序時爭執該證據之證據能力(本院卷第99、100頁), 且無符合同法第159條之2或159條之3之情事,揆諸首揭規定 ,自不得作為認定被告2人犯罪之證據。至本案中其餘據以 認定被告2人犯罪之供述證據,公訴人、被告2人及渠等辯護 人在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同意其有證據能力,復經本院 審酌該等言詞陳述或書面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或顯 不可信之狀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之規定,認 均有證據能力。  ㈡至本案判決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係依法定程序合法 取得,並與本案均具有關聯性,且業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證 據程序,公訴人、被告2人及其等辯護人均不爭執各該證據 之證據能力,且亦查無依法應排除其證據能力之情形,是該 等證據之證據能力亦均無疑義。 二、訊據被告賴文昌、莊明龍2人固均坦承渠等2人斯時各為閣泰 公司、璞心公司之代表人,分別代表閣泰公司、璞心公司與 明泰公司之代表人即告訴人曾一忠於111年2月8日就白石隱 社區建案之房屋仲介事宜共同簽立「白石隱代銷合約書」, 被告2人並於111年2月至112年間各向告訴人曾一忠取得237 萬8,500元之款項等情,惟均矢口否認有何詐欺取財犯行, 被告賴文昌辯稱:我當時是閣泰公司的負責人,現在也還是 負責人,對告訴人曾一忠提到我有拿到1%的部分我沒有意見 ,就是告訴人曾一忠所說475萬7000元的一半,但是這個錢 是因為我提供3個房屋給告訴人明泰公司做樣品屋使用,我 們也介紹6個客戶向告訴人明泰公司看房,後來也有成交, 所以這個錢是樣品屋跟介紹客人的佣金,並不是像告訴人曾 一忠說有跟他提過要退還1%給閣泰公司等語。另被告莊明龍 則辯以:我當時是璞心公司的負責人,現在負責人是徐惠杉 ,對告訴人曾一忠提到我有拿到1%的部分我沒有意見,就是 告訴人曾一忠所說475萬7000元的一半,但是這個錢是因為 我提供1個房屋給告訴人明泰公司做樣品屋使用,我們也介 紹幾個客戶向告訴人明泰公司看房,後來也有成交,所以這 個錢是樣品屋跟介紹客人的佣金,並不是像告訴人曾一忠說 有跟他提過要退還1%給璞心公司等語。經查:    ㈠被告賴文昌、莊明龍於111年2月間分別係閣泰公司、璞心公 司之代表人,被告賴文昌、莊明龍分別代表閣泰公司、璞心 公司與告訴人明泰公司於111年2月8日,就閤泰公司、璞心 公司所共同興建上開白石隱社區建案之仲介事宜共同簽立「 白石隱代銷合約書」,約定由告訴人明泰公司協助代理白石 隱社區建案之房屋仲介銷售事宜,三方並就告訴人明泰公司 之銷售報酬約定「甲方(即閣泰公司、璞心公司)同意給付 乙方(即告訴人明泰公司)業務銷售服務費為全案各戶實際 銷售底價6%計算(含車位,不含裝修費)」;告訴人曾一忠並 自111年2月開始至112年間,於收取上開建案之銷售服務報 酬後,將其中2%共計475萬7,000元款項交付予被告賴文昌、 莊明龍均分,亦即被告2人各取得其中1%計237萬8,500元等 情,均為被告賴文昌、莊明龍2人所不爭執,復經證人徐惠 杉於偵查中、證人即告訴人曾一忠、證人林庭羽於偵查中及 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他卷第77至83、115至117頁、本院卷 第195至220頁),並有閤泰公司工商登記資料、璞心公司工 商登記資料、閤泰公司、璞心公司與告訴人公司簽立之合約 、被告2人收取執行費用之簽收文件、璞心公司111年4月8日 、111年12月23日董事會議紀錄、111年12月26日三方簽立之 增補協議、閣泰公司111年4月8日董事會議事錄、告訴人曾 一忠於112年7月3日與被告莊明龍之對話錄音及譯文、璞心 公司於112年7月21日發布之聲明書㈡、被告2人收取執行費用 之完整統計圖表等在卷可稽(警卷第29、34頁、他卷第9至2 6頁),是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至被告賴文昌、莊明龍2人何以得向告訴人明泰公司各收取前 開合約之銷售服務報酬1%款項,被告2人與告訴人曾一忠則 各執一詞,業如前述。惟查,被告賴文昌、莊明龍於111年2 月中旬在白石隱社區頂樓閱讀室向告訴人曾一忠佯稱:「閣 泰公司與璞心公司內部董事會決議,認為雙方先前合約所約 定之6%服務報酬過高,明泰公司倘有意繼續協助銷售,須將 銷售服務報酬分別退還1%比例款項予閣泰公司與璞心公司, 做為渠等公司代表人即被告2人之業務執行費,且基於該二 公司內部帳目製作之便利性,明泰公司僅需在取得服務報酬 後再將執行費直接交付予被告賴文昌、莊明龍2人即可」云 云,致告訴人曾一忠陷於錯誤,而於上開期間先後各交付23 7萬8,500元予被告2人等情,業經證人即告訴人曾一忠、證 人林庭羽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而被告2人雖以 收取上述銷售服務報酬1%款項係因被告2人各有提供其個人 購買之房屋做為明泰公司銷售白石隱社區建案之樣品屋使用 ,且被告2人亦曾各自介紹客戶購買白石隱社區建案房屋, 前開款項係被告2人提供樣品屋之代價以及介紹他人購屋之 佣金云云。然觀諸被告賴文昌所陳稱其係提供3個房屋予明 泰公司做為樣品屋,另介紹6名客戶看屋等語,而被告莊明 龍則陳稱其係其係提供1個房屋予明泰公司做為樣品屋,另 介紹幾名客戶看屋等語。可知被告2人所陳稱渠等提供樣品 屋及介紹看屋客戶之數量均有不同,且未提及介紹看屋者中 實際成交之人數為何,倘如被告2人所辯前開款項係提供樣 品屋之補償及介紹購屋成交後之佣金,理應以提供之樣品屋 及仲介成交客戶之數量作為計算被告2人之報酬佣金,始符 合一般商業交易習慣,而非全然以明泰公司銷售白石隱社區 建案之全部服務報酬之1%比例作為被告2人各自之報酬,此 部分辯詞明顯悖於常理,應係被告2人臨訟卸責飾詞,實難 採憑;反觀告訴人曾一忠所提出其與被告莊明龍於112年7月 3日之通話錄音內容提及「告訴人曾一忠:那時候你是說執 行董事....那個執行費用,那我也是一樣照給阿,那變成我 要去...就變成我要去擔罪你懂嗎,我就覺得我很委屈你知 道嗎?對嗎?那時候你也說董事會通過阿,只是沒有會議紀 錄阿,啊我也不知道要怎麼講...我現在跳到黃河也洗不清 了嘛,對不對?對啊?」、「被告莊明龍:是沒有錯啦,可 是這種東西,我們當初真的也不知道說你還有再跟客戶收1% 的問題」;「告訴人曾一忠:啊我問一個問題啊...那個... 因為你之前跟我講說你們董事會有通過這2%嘛,那因為就一 直沒有書面的資料嘛,那我也覺得...那他(指徐惠杉)也 知道,為什麼要這樣處理我?」、「被告莊明龍:他知道阿 ,他就故意...我不知道你們之間這段時間你當主委這段時 間你是跟他怎麼樣,他就是故意要搞你,你知道嗎?這個很 明顯的一個東西啊」、「被告莊明龍:我沒有說不同意大家 一起扛阿,對不對...問題這種事情,我也真的不知道該怎 麼處理,這個事情是他(指賴文昌)起頭的...他要怎麼處 理掉,我都無所謂阿」,佐以卷內所附111年4月8日閣泰公 司董事會議事錄及璞心公司董事會議事錄(警卷第29、34頁 )均有記載「案由二銷售獎金之計算:銷售服務費6%這部分 如有盈餘(含稅),由璞心與閣泰公司董事長均分,做為個 人之銷售獎金並於支付銷售佣金時同時支付。決議:本案撤 案不予討論」,其中閣泰公司董事會議事錄並記載「徐董( 即徐惠杉):不同意,銷售部分未授權閣泰董事長。」堪認 告訴人曾一忠所指稱被告2人係以閣泰公司與璞心公司內部 董事會決議,明泰公司須將上開建案之銷售服務報酬分別退 還1%比例款項做為閣泰公司與璞心公司代表人即被告2人之 業務執行費,且為該二公司內部帳目製作之便利性,明泰公 司僅需在取得服務報酬後再將執行費交付予被告賴文昌、莊 明龍2人乙節,應非子虛,被告莊明龍始會在與告訴人曾一 忠之上開對話內容中坦承有向告訴人曾一忠提及此部分業經 公司董事會通過乙事,而上述閣泰公司與璞心公司董事會議 事錄亦有相類案由討論之記載,然此部分提案因銷售獎金之 提案內容不明確,以及證人徐惠杉反對,故該二公司均決議 該案撤案不予討論,益證被告2人為向告訴人明泰公司牟取 上開建案之不法回饋,於111年2月中旬向告訴人曾一忠佯稱 閣泰公司與璞心公司董事會業已通過該公司代表人即被告2 人可向明泰公司領取上開建案之服務報酬1%作為執行費之提 案云云,致使告訴人曾一忠陷於錯誤,而於上開時間陸續各 交付白石隱社區建案之銷售服務報酬1%比例之款項237萬8,5 00元予被告2人作為業務執行費用等情,應屬真實而堪以認 定。   ㈢又被告2人及渠等辯護人雖以:告訴人曾一忠倘於111年12月 間即向證人即璞心公司新任代表人徐惠杉口頭詢問,該公司 是否前經董事會決議通過明泰公司應將白石隱社區建案銷售 服務報酬1%支付予璞心公司代表人,作為其個人業務執行費 用乙節,復經證人徐惠杉當場否認,何以告訴人曾一忠仍於 112年1至3月間持續交付所約定之銷售服務報酬1%予被告2人 ?並聲請本院向臺北市國稅局函調明泰公司之報稅資料,以 釐清前開銷售服務報酬1%款項究係支付予個人或公司法人等 語置辯。審諸證人徐惠杉於112年12月4日偵訊時證稱:伊從 111年12月13日擔任璞心公司代表人至今,此前是在璞心公 司擔任董事,111年4月8日璞心與閣泰公司各有開1個董事會 ,有提到璞心公司跟閣泰公司的董事長要拿銷售獎金,但該 提議被否決,所以被告2人主動撤案,該次開會伊有詢問被 告2人是否有與明泰公司簽訂代銷合約書,被告2人均說沒有 ,直到111年12月2日董事會臨時動議要求被告2人提供代銷 合約書,被告2人才同意給;伊不知道告訴人曾一忠自111年 2月即在收取服務報酬後將其中1%分別交付予被告2人,各計 為237萬8,500元乙情,伊於111年12月19日與告訴人曾一忠 開銷售會議,有跟他說伊準備把服務費從6%改為4%,曾一忠 有跟伊提到6%其中的2%是要給被告2人等語(他卷第81至82 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曾一忠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是被告 2人說要現金退服務費,交付被告2人款項時有給他們簽收.. .徐惠杉在我跟她確認有無退還閣泰跟璞心公司服務費的部 分時否認;後來把服務費6%改成4%時我們有重新用印過一次 ,我有問徐惠杉這2%是否要返還,他說不用,我忘記有無再 跟被告2人求證;因為徐惠杉說沒有這件事我才驚覺不對, 我才跟莊明龍求證董事會是否有決議通過2%的事,因為我沒 有會議紀錄,莊明龍回答沒有錯,且說董事會通過要各退1% 的事是賴文昌起的頭;又被告2人並未介紹客人成功讓我賣 掉房子等語大致相符。再對照上開告訴人曾一忠與被告莊明 龍之對話紀錄,益證告訴人曾一忠上開指述應屬有據,且告 訴人曾一忠確係於112年7月3日始向被告莊明龍以電話求證 上情並錄音存證,在此之前,堪認告訴人曾一忠對此事仍屬 懷疑、懵懂不清之狀態,則尚難以告訴人曾一忠仍於112年1 至3月仍持續各支付上開建案之銷售服務報酬1%予被告2人, 即率以推認告訴人曾一忠並未因此陷於錯誤而交付財物。至 明泰公司於報稅時究係將上開2%報酬申報支付予個人或公司 ,因該2%報酬依前述說明,係作為被告2人作為公司代表人 之個人業務執行費用,是無論申報個人或公司之項目,亦不 足以影響被告2人是否以上開虛偽之董事會決議詐欺告訴人 曾一忠交付2%銷售服務報酬予被告2人之事實,是本院認被 告2人及辯護人此部分聲請調查證據即與本案無相關性亦無 調查必要,附此敘明。  ㈣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2人詐欺取財之犯行均堪以認 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賴文昌、莊明龍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 之詐欺取財罪。又被告2人就上開詐欺取財犯行,有犯意聯 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 ,審酌被告2人不思正途獲致財物,竟為向明泰公司牟取白 石隱社區建案銷售服務報酬之回饋,而為上開詐欺取財犯行 ,致明泰公司因而受有475萬7,000元之財產損害,渠等行為 實有不該,且犯後均否認犯行,迄今未賠償明泰公司損失, 態度非佳,兼衡被告2人之素行、犯罪動機、情節,並考量 被告2人於本院審理時自陳渠等之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本 院卷第317、318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 四、沒收: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如前所述, 被告2人就本案所詐得之財物,各為237萬8,500元,此均為 被告2人為上開詐欺犯行所取得之犯罪所得,爰各依刑法第3 8條之1第1項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 339條第1項、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 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學翰提起公訴,檢察官葉怡材、林愷橙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程明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 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高慈徽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1-12

ILDM-113-易-220-20241112-1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567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承恩 選任辯護人 柯士斌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3888號),因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 定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甲○○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徒 刑5月,併科罰金新臺幣3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 服勞役,均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下列事項應予更正補充外,其餘均   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6 行原「於民國113年1月8日某時」之記載, 應更正為「於民國113年1月5日某時」。  ㈡犯罪事實欄一第7 行原「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 案帳戶)」之記載,應更正為「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本案帳戶)」。  ㈢犯罪事實欄一第14 行原「旋遭提領一空」之記載,應更正為 「旋遭轉匯一空」。  ㈣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二第4行原「前於112年3月間」之記載,應 更正為「前於111年3月間」。  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甲○○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中之自白 」、「被告與詐騙集團間關於提供本案網路銀行帳號密碼過 程及報酬之LINE對話紀錄」、「證明被告前於民國111年間 已有交付銀行帳戶資料予不詳之人供詐騙使用,而經警方移 送之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112 年度偵緝字第9 號、112 年度 少連偵字第1 號不起訴處分書」為證據資料。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被告行為後,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 之洗錢防制法第2條已修正洗錢行為之定義,有該條各款所 列洗錢行為,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同 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之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 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相較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1 項之法定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百萬元以下罰金」 ,依刑法第35條規定之主刑輕重比較標準,新法最重主刑之 最高度為有期徒刑5年,輕於舊法之最重主刑之最高度即有 期徒刑7年,本件自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適用 行為後較有利於被告之新法一般洗錢罪規定。  ㈡被告提供本案帳戶供人使用之行為,係對於詐騙集團成員詐 欺取財、洗錢犯行提供助力。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 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 0條第1項前段、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 一般洗錢罪。  ㈢被告以一個提供銀行帳戶資料之行為,同時幫助詐欺集團成 員對告訴人詐取財物,並將告訴人匯入款項轉匯出去,而隱 匿該等犯罪所得去向,係一行為觸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幫助 一般洗錢罪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 定,從一重論以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㈣刑之減輕:   被告基於幫助之不確定故意為上開犯行,為幫助犯,依刑法   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㈤量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提供1個人頭帳戶,而 幫助詐欺集團詐取本案告訴人之匯款,隱匿詐欺所得而洗錢 ,受騙金額合計新臺幣90萬元,並使檢警難以追查詐欺集團 真正身分,助長詐騙歪風,經總體評估本案犯罪情狀事由, 本院認被告行為責任範圍,應於處斷刑範圍之中低度區間。 兼衡被告雖有輕度智能障礙,然其前於111年間已因交付帳 戶資料予不詳之人,而經檢察官採信其申辦貸款之說詞而為 前述不起訴處分(本院業已調閱該案卷宗核閱屬實),然仍 不知警惕,為貪圖出借帳戶之報酬(警卷第1頁背面、第7頁 背面),犯罪動機較惡劣,參酌被告自陳之國中畢業,領有 身心障礙手冊之之智識程度、目前無業、靠家人資助、貧困 之家庭生活與經濟狀況(本院卷第98、99頁),尚未賠償告 訴人損失,遲至本院審理中始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 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㈥本件被告供稱並未實際獲得報酬,亦無證據可認被告獲有犯 罪所得,又本案帳戶內洗錢之財物亦遭轉匯一空(警卷第20 頁),故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第2 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怡龍偵查起訴,由檢察官張學翰到庭執行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蕭淳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芯卉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3888號   被   告 甲○○ 男 3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宜蘭縣○○市○○街0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 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明知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係供個人使用之重要理財及交易 工具,關係個人財產及信用之表徵,並知悉提供金融帳戶予 陌生人士使用,常與詐欺等財產犯罪密切相關,可作為犯罪 集團遂行詐欺犯罪之人頭戶,藉此躲避警方追查,並掩飾犯 罪所得之來源及性質,竟仍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 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3年1月8日某時,將其申辦中華郵政 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 網路銀行帳號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 ,並以LINE告知其密碼。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本案帳戶後, 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與洗錢之犯意,於 113年1月18日某時,向乙○○佯稱:任職於香港公司,近期欲 併購臺灣半導體產業,希望可以出金一起投資等語,致乙○○ 陷於錯誤,遂於同日10時43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90萬元至 本案帳戶,旋遭提領一空。嗣乙○○發覺有異,報警循線查悉 上情。 二、案經乙○○訴由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甲○○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本案帳戶為其申設,並於犯罪事實所示時、地,交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之事實。 2 告訴人乙○○於警詢之指訴 告訴人於犯罪事實所示時間遭詐欺集團詐欺財物之過程及遭詐欺金額之事實。 3 告訴人提供之匯款轉帳單據、對話紀錄截圖、被告申辦之本案帳戶歷史交易明細、內政部警政署反詐欺諮詢專線紀錄表、警製受理詐欺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等資料 告訴人於犯罪事實所示時間遭詐欺集團詐欺之金額確係匯入被告申辦之本案帳戶及報案過程等事實。 二、被告於偵查中矢口否認有何上開犯行,辯稱:伊在交友軟體 認識一名男子,名字忘記,聊了幾天後對方就問能否借用帳 戶,條件是10天匯一次錢,每次酬勞15萬元等語。經查,被 告前於112年3月間亦曾為辦理貸款而提供個人名下之玉山銀 行、中國信託及彰化銀行共3個帳戶予詐欺集團使用,涉犯 幫助詐欺、洗錢等罪嫌,後經本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緝字 第9號、少連偵緝字第1號案件為不起訴之處分,並於112年6 月9日確定。其歷此司法程序,顯已明知金融機構帳戶為個人 信用之重要表徵,詎其非但不知警惕反而以此傍身,又輕率 將本案帳戶提供他人使用,而被告實屬身心、智識程度健全之 成年人,並非年幼無知或與社會隔絕而無常識之人,是其主觀 上應有預見其所提供之帳戶可能遭不認識之人為不法使用, 而有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甚明;又被告與網友之人 並未見過面,雙方實無任何堅實信任基礎,被告為領取顯不 合常理之報酬,而在無法確認對方索求帳戶之真實目的情況 下,仍不違反其本意而執意為之。從而,被告所辯顯係卸責 之詞,不足採信,其罪嫌應堪認定。 三、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同法第339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同法第30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4條 第1項之幫助洗錢等罪嫌。被告違反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第 3項第1款期約對價而無正當理由交付、提供帳戶罪之低度行 為,為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幫助 洗錢罪之高度行為吸收,不另論罪。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 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 幫助洗錢罪處斷。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1  日                檢 察 官 陳怡龍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7  日                書 記 官 陳宏昌

2024-11-11

ILDM-113-訴-567-20241111-1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640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志良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1532號、第1533號),因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本院裁定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志良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 徒刑3月,併科罰金新臺幣2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 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事實及理由 一、林志良知悉如將金融帳戶交付他人,極可能遭詐騙集團利用 為不法收取款項及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工具,但仍基於幫 助詐欺及幫助洗錢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7月23日某時許 ,將所申辦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 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冬山鄉農會帳號00000-00 -000000-0號及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0000000-0000000號帳 戶(下稱本案帳戶)之提款卡置於羅東火車站前站置物櫃, 再以LINE通訊軟體提供提款卡之密碼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 詐騙集團成員使用。嗣該不詳詐騙集團成員取得本案帳戶後 ,即於如附表所示時間,以附表所示之方式,詐騙如附表所 示之人,致其等陷於錯誤,於附表所示之匯款時間,將如附 表所示之款項匯入前揭本案帳戶內,並遭提領一空。 二、證據:    ㈠被告林志良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  ㈡如附表證據資料欄所示證據資料。 三、論罪科刑:   ㈠被告行為後,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 之洗錢防制法第2條已修正洗錢行為之定義,有該條各款所 列洗錢行為,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同 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之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 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相較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1 項之法定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百萬元以下罰金」 ,依刑法第35條規定之主刑輕重比較標準,新法最重主刑之 最高度為有期徒刑5年,輕於舊法之最重主刑之最高度即有 期徒刑7年,本件自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適用 行為後較有利於被告之新法一般洗錢罪規定。  ㈡被告提供本案帳戶供人使用之行為,係對於詐騙集團成員詐 欺取財、洗錢犯行提供助力。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 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 0條第1項前段、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 一般洗錢罪。  ㈢被告以一個提供銀行帳戶資料之行為,同時幫助詐欺集團成 員對附表所示告訴人詐取財物,及將附表所示詐騙款項提領 一空,隱匿該等犯罪所得去向,係一行為觸犯數幫助詐欺取 財罪、幫助一般洗錢罪等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 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㈣刑之減輕:   被告基於幫助之不確定故意為上開犯行,為幫助犯,依刑法   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㈤量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提供4個人頭帳戶,而 幫助詐欺集團詐取13名告訴人之匯款,隱匿詐欺所得而洗錢 ,受騙金額合計新臺幣47萬餘元,並使檢警難以追查詐欺集 團真正身分,助長詐騙歪風,經總體評估本案犯罪情狀事由 ,本院認被告行為責任範圍,應於處斷刑範圍之中低度區間 。又兼衡被告前無財產犯罪之素行(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犯罪動機、目的、自陳國中畢業、從事水 泥工作、勉持之家庭生活與經濟狀況(本院卷第121頁), 於本院審理中坦承犯行,並與附表編號5、9之告訴人達成和 解(本院卷第69、70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第2 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戎婕偵查起訴,由檢察官張學翰到庭執行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蕭淳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芯卉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方式 匯入帳戶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證據資料 1 范文衍 由該詐欺集團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員,於112年7月24日晚上6時許,撥打電話予范文衍,冒充網路買家,佯稱交易失敗,致帳號鎖住,須依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解除云云,致范文衍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內。 冬山鄉農會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7月24日晚上6時51分許 29,985元 ①證人即告訴人范文衍於警詢中證述(偵字1532號卷第14-14頁反面)。 ②左列金融機構交易往來明細1份(偵字1532號卷第61頁)。 ③對話紀錄及中國信託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1張(偵字1532號卷第75-76頁反面)。 2 呂衡 由該詐欺集團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員,於112年7月24日下午5時30分許,撥打電話予呂衡,冒充網站客服人員,佯稱重複下單,須依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取消云云,致呂衡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內。 冬山鄉農會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7月24日晚上6時58分許 17,987元 ①證人即告訴人范文衍於警詢中證述(偵字1532號卷第15-17頁  )。 ②左列金融機構交易往來明細1份(偵字1532號卷第61頁)。 3 李祥獻 由該詐欺集團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員,於112年7月24日晚上7時10分許前之某時許,撥打電話予李祥獻,冒充網路買家,佯稱交易失敗,須依指示操作網路銀行取消訂單云云,致李祥獻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內。 冬山鄉農會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7月24日晚上7時10分許 29,729元 ①證人即告訴人李祥獻於警詢中證述(偵字1532號卷第18-18頁反面)。 ②左列金融機構交易往來明細1份(偵字1532號卷第61頁)。 4 鄭羽書 由該詐欺集團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員,於112年7月24日晚上7時11分許,撥打電話予鄭羽書,冒充網路買家,佯稱因連結異常交易失敗,須依指示操作網路銀行取消云云,致鄭羽書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內。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7月24日晚上7時30分許 49,985元 ①證人即告訴人鄭羽書於警詢中證述(偵字1532號卷第19-20頁  )。 ②左列金融機構交易往來明細1份(偵字1532號卷第67頁)。 ③對話紀錄及及網路轉帳交易明細截圖1張(偵字1532號卷第94頁)。 5 郭錦祥 由該詐欺集團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員,於112年7月24日晚上7時許,撥打電話予郭錦祥,冒充金控中心人員,佯稱銀行系統遭駭客入侵,須依指示匯款云云,致郭錦祥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內。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7月24日晚上9時1分許 99,985元 ①證人即告訴人郭錦祥於警詢中證述(偵字1532號卷第21-47頁  )。 ②左列金融機構交易往來明細1份(偵字1532號卷第63頁)。 ③LINE對話紀錄(偵字1532號卷第105-120頁)。 112年7月24日晚上9時12分許 29,985元 6 陳睿豐 由該詐欺集團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員,於112年7月24日晚上7時11分許,撥打電話予陳睿豐,冒充網路電商賣家,佯稱訂單設定錯誤,須依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解除分期付款云云,致陳睿豐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內。 冬山鄉農會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7月24日晚上7時47分許 29,912元 ①證人即告訴人陳睿豐於警詢中證述(偵字1532號卷第48-48頁反面)。 ②左列金融機構交易往來明細1份(偵字1532號卷第61頁)。 ③通話紀錄、郵局存摺內頁、中國信託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1張(偵字1532號卷第125-128頁)。 7 張詩妍 由該詐欺集團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員,於112年7月23日凌晨1時41分許,以通訊軟體LINE聯絡張詩妍,冒充網路買家,佯稱無法下單,須依指示操作網路銀行匯款云云,致張詩妍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內。 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7月24日晚上8時許 29,989元 ①證人即告訴人張詩妍於警詢中證述(偵字1532號卷第49-50頁  )。 ②左列金融機構存摺存款歷史明細1份(偵字1532號卷第69頁)  。 ③對話紀錄及網路轉帳交易明細截圖1張(偵字1532號卷第139-140頁)。 8 黃怡瑄 由該詐欺集團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員,於112年7月23日凌晨1時41分許,撥打電話予黃怡瑄,冒充客服人員,佯稱成為VIP會員,須依指示操作網路銀行匯款取消云云,致黃怡瑄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內。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7月24日晚上8時5分許 12,009元 ①證人即告訴人黃怡瑄於警詢中證述(偵字1532號卷第51-53頁  )。 ②左列金融機構交易往來明細1份(偵字1532號卷第67頁)。 9 張舜傑 由該詐欺集團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員,於112年7月24日晚上7時許,撥打電話予張舜傑,冒充民宿老闆,佯稱訂房系統遭駭客入侵,須依指示操作網路銀行退款取消云云,致張舜傑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內。 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7月24日晚上8時11分許 30,138元 ①證人即告訴人張舜傑於警詢中證述(偵字1532號卷第54-54頁反面)。 ②左列金融機構存摺存款歷史明細1份(偵字1532號卷第69頁  )。 ③通話紀錄及網路轉帳交易明細截圖1張(偵字1532號卷第156-156頁反面)。 10 胡志維 由該詐欺集團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員,於112年7月24日下午5時30分許,以通訊軟體LINE聯絡胡志維,冒充網路買家,佯稱無法下單交易,須依指示操作網路銀行匯款云云,致胡志維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內。 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7月24日晚上8時22分許 9,982元 ①證人即告訴人胡志維於警詢中證述(偵字1532號卷第55-55頁反面)。 ②左列金融機構存摺存款歷史明細1份(偵字1532號卷第69頁  )。 ③LINE對話紀錄及網路轉帳交易明細截圖2張(偵字1532號卷第161-171頁  )。 112年7月24日晚上8時25分許 7,123元 112年7月24日晚上8時28分許 3,000元 11 曾品綜 由該詐欺集團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員,於112年7月23日晚上10時4分許,以通訊軟體LINE聯絡曾品綜,冒充網路買家,佯稱需簽署驗證協議,須依指示操作網路銀行匯款云云,致曾品綜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內。 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7月24日晚上8時32分許 37,123元 ①證人即告訴人曾品綜於警詢中證述(偵字1532號卷第56-57頁)。 ②左列金融機構存摺存款歷史明細1份(偵字1532號卷第69頁  )。 ③LINE對話紀錄及網路轉帳交易明細截圖1張(偵字1532號卷第181-184頁)。   12 胡家銘 由該詐欺集團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員,於112年7月24日晚上7時27分許,以臉書傳送訊息予胡家銘,冒充網路買家,佯稱無法下單交易,須依指示操作網路銀行匯款云云,致胡家銘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內。 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7月24日晚上8時55分許 32,985元 ①證人即告訴人胡家銘於警詢中證述(偵字1532號卷第58-59頁)。 ②左列金融機構存摺存款歷史明細1份(偵字1532號卷第69頁  )。 ③對話紀錄及網路轉帳交易明細截圖1張(偵字1532號卷第190-193頁)。 13 簡莞妤 由該詐欺集團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員,於112年7月24日晚是11時19分許,以通訊軟體LINE聯絡簡莞妤,冒充網路買家,佯稱下單後帳號被凍結,須依指示操作網路銀行匯款解除云云,致簡莞妤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內。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7月24日晚上11時50分許 29,985元 ①證人即告訴人簡莞妤於警詢中證述(偵字1533號卷第16-16頁反面)。 ②左列金融機構交易往來明細1份(偵字1533號卷第18-19頁)。 ③LINE對話紀錄及網路轉帳交易明細截圖1張、淡水第一信用合作社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1張(偵字1533號卷第24-32頁反面)。

2024-11-11

ILDM-113-訴-640-20241111-1

交簡上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簡上字第13號 上 訴 人 劉士遠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3年6月 7日113年度交簡字第260號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案號:113年度偵字第1413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 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劉士遠緩刑2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審理範圍:   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 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並依同法第455條之1第3 項規定,於簡易判決之上訴程序準用之。查本案原審判決後 ,檢察官並未上訴,僅上訴人即被告劉士遠不服原判決而提 起上訴,而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陳明僅就刑度部分上訴等語( 本院交簡上字第13號卷第68頁,下稱本院交簡上卷),業已 明示僅就原審判決之「刑」部分提起上訴,是本院審理範圍 僅限於原審判決就被告所為量刑部分,不及於原審判決所認 定之犯罪事實、證據、所犯法條(論罪)等其他部分,故此 部分認定,均引用原審判決之記載(如附件)。 二、被告劉士遠上訴意旨略以:被告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賠 償完畢,請從輕量刑,給予緩刑等語 三、上訴駁回之說明:  ㈠關於刑之量定及緩刑之宣告,係實體法上賦予事實審法院得   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倘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   ,復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律所規定   之範圍,或濫用其權限,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  ㈡本件被告於原審判決前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亦未賠償告訴 人所受損害,在此情形下,原審諭知之宣告刑,難認有以暫 不執行為適當情形。且原審於量刑時審酌:被告駕駛自用小 客車疏於注意以致肇事並造成告訴人受有傷害,並兼衡其於 本案車禍事故應負之過失程度與告訴人所受傷勢及迄今仍未 能與告訴人針對和解賠償事宜取得共識之後續處理態度暨其 於警詢自陳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等生活態樣等 一切情狀,酌情量處拘役50日,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已論述其量刑審酌之各項情狀,對照告訴人所受骨折傷勢 嚴重之程度,及本件肇事原因經鑑定全屬被告之過失,原審 所為量刑已屬擇定低度刑,經核並無明顯量刑過重或違反比 例原則、平等原則,得認係濫用裁量權而違法之情事,故被 告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緩刑:   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按,因駕車不慎肇事使   人受傷,犯後皆認罪,於本案上訴後,與告訴人達成和解, 並已當庭賠償完畢,告訴人則同意給予被告緩刑,有本院11 3年度交簡上附民字第3號和解筆錄可證(本院交簡上卷第59 頁)。堪認被告已盡力修補告訴人所受損害,未來理應知所 警惕,再犯可能性低,故宜使被告有再一次機會,而自行改 過,因認尚無逕對被告施以短期自由刑之必要,爰依刑法第 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諭知緩刑2年。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1 第1 項、第3 項、第368 條、第373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立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由檢察官張學翰到庭執 行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永勝                      法 官 陳嘉瑜                    法 官 蕭淳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書記官 林芯卉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附件: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260號 聲 請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士遠 男 (民國00年00月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市○○區○○街○段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張立言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113年度偵字第141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劉士遠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除證據並所犯法條欄第三至四行「交 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基宜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 意見書1份」更正為「交通部公路局臺北區監理所基宜區車 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1份」及第六至七行「宜蘭縣 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交通分隊」更正為「宜蘭縣政府警察局 礁溪分局礁溪派出所」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 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劉士遠之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前段之過失 傷害罪。然其於肇事後,在有偵查權限之公務員尚未知悉其 肇事前,即向到場處理之員警表明肇事而接受訴追、裁判, 有警製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存卷足考,是其 行為合於自首規定而依刑法第六十二條前段減輕其刑。審酌 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疏於注意以致肇事並造成告訴人受有傷 害,所為非是,並兼衡其於本案車禍事故應負之過失程度與 告訴人所受傷勢及迄今仍未能與告訴人針對和解賠償事宜取 得共識之後續處理態度暨其於警詢自陳之教育程度、職業、 家庭經濟狀況等生活態樣等一切情狀,爰依法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三項、第四百五 十四條第二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二十日內,向本院 提起上訴(需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7   日            簡易庭法 官 陳嘉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謝佩欣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7   日 附件: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413號   被   告 劉士遠 男 30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段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士遠於民國112年6月24日19時1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 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宜蘭縣礁溪鄉礁溪路4段由南往北方 向行駛,行經該路段與和平路之行車管制號誌交岔路口,未 達路口中心處提早左轉,且轉彎車未讓直行車先行,致與沿 礁溪路4段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至該路口由陳巧翊所騎乘 、其後附載李裕馥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發生 碰撞,李裕馥因此受有 左側手部挫傷、左側手部擦傷、胸 部挫傷、腹壁挫傷、左側手肘挫傷、左胸挫傷、左膝擦傷   、髕骨線性骨折等傷害。劉士遠肇事後,親自電話報警,並   已報明肇事人姓名、地點,請警方前往處理,對於未發覺之   罪自首而受裁判。 二、案經李裕馥訴由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礁溪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1)、被告劉士遠於警詢及偵訊之供述;(2)、告 訴人李裕馥於警詢及偵訊之指訴;(3)、證人陳巧翊於警 詢及偵訊之證詞;(4)、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基 宜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1份、道路交通事故現 場圖影本1份、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及㈡影本各1份、道 路交通事故照片16張、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交通分隊 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被告部分)1份、杏 和醫院、新光吳火獅紀念醫院診斷証明書影本各1份。 二、所犯法條:刑法第284條前段,第62條前段。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4  日             檢 察 官  張 立 言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  日             書 記 官  林 歆 芮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 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 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 ,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參考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 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 罰金。

2024-11-11

ILDM-113-交簡上-13-20241111-1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626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廖世禮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3684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 陳述,經裁定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廖世禮犯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主文欄所 示之刑。 二、諭知多數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諭知多數罰金部分,應執行罰金 新臺幣4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緩刑4 年,並應履行如附表二所示之事項。   事實及理由 一、廖世禮知悉將自己之金融機構帳戶提供予人,即有遭作為詐 欺取財等不法財產犯罪轉帳存匯款項工具之可能,且他人不 致平白存匯轉帳款項至非自身申設之金融帳戶,若將匯入自 身金融機構帳戶之來源不明款項,提領後轉交他人,即有可 能產生遮斷犯罪所得資金流動軌跡之效果。竟與真實姓名年 籍不詳自稱「周雨欣」之成年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 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不確定故意之犯意聯絡,廖世禮先將所 申辦之第一商業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 帳號提供予「周雨欣」,再由「周雨欣」於附表一所示時間 ,以附表一所示之詐騙方式,詐騙附表一所示之人,致附表 一所示之人均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附表一所示之金額, 至廖世禮所申辦本案帳戶,廖世禮再於民國112年8月23日起 至同年10月4日止,依指示將該等來路不明之款項提領或轉 匯,用以購買虛擬貨幣後再轉存至指定之電子錢包內(無事 證可認廖世禮知悉本件參與詐騙行為之人有三人以上),以 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而共同掩飾、隱匿上開犯罪所得之去 向。 二、證據:    ㈠被告廖世禮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  ㈡如附表證據資料欄所示證據資料。 三、論罪科刑:   ㈠被告行為後,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 之洗錢防制法第2條已修正洗錢行為之定義,有該條各款所 列洗錢行為,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同 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之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 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相較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1 項之法定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百萬元以下罰金」 ,依刑法第35條規定之主刑輕重比較標準,新法最重主刑之 最高度為有期徒刑5年,輕於舊法之最重主刑之最高度即有 期徒刑7年,本件自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適用 行為後較有利於被告之新法一般洗錢罪規定。  ㈡核被告就事實及理由一(即附表一)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 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之一般 洗錢罪。被告與「周雨欣」就本案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犯行 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㈢被告就事實及理由一(附表一)所示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 行,均具有局部同一性,應認各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詐 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二罪,均為想像競合犯,應各依刑法 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共同洗錢罪論處。被告所為事實及理 由一(附表一)所示不同被害人之洗錢犯行間,犯意各別, 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3罪)。  ㈣刑之減輕:   按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之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 「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 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 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 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查被告於偵、審 中均自白上開犯行不諱,且本案被告自身亦同遭詐騙,並無 證據可認被告有獲取報酬,自無應繳交全部所得財物始得減 刑之問題,爰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之規定 減輕其刑。   ㈤量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提供自身帳戶供不詳之 人使用,再依指示提領,而共同詐取3名被害人即告訴人之 匯款,隱匿詐欺所得而洗錢,本案受騙金額合計新臺幣(下 同)34萬5,930元,並使檢警難以追查詐欺集團真正身分, 助長詐騙歪風,經總體評估本案犯罪情狀事由,本院認被告 行為責任範圍,應於處斷刑範圍之低度區間。又兼衡被告前 無遭判刑紀錄之素行(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因網路交友騙局而遭幕後詐騙集團利用之犯罪動機、情 狀、自身亦同遭詐騙錢財之處境、目前已退休之普通之家庭 生活與經濟狀況(本院卷第64頁),於本院審理中與附表一 編號1、3之告訴人達成調解(本院卷第67、68頁),且偵、 審中均坦承犯行,犯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本院認應從輕 擇定宣告刑,而分別量處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均諭 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再依 刑法第51條第5款、第7款規定,就諭知多數有期徒刑及罰金 刑部分,分別定其應執行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或易服勞 役之折算標準。  ㈥緩刑:  ⒈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查,其因失慮,致罹刑典,犯後 坦承犯行,並於本院調解程序時與附表一編號1、3所示告訴 人達成調解,允諾賠償之和解金額已達33萬元,已達本案被 騙金額之95%以上,附表一編號2之被害人則因未到庭,致未 能安排調解,此不利益歉難歸責於被告,堪認被告已盡力彌 補其行為所生損害,確有悔意,信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判決 ,應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因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 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參酌被告附表二所 示分期賠償告訴人所需之時間,諭知如主文所示之緩刑期間 ,以勵自新。  ⒉本院參酌被告與附表一編號1、3告訴人成立之調解內容,依 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3 款諭知被告應履行如附表二所示損害 賠償,做為緩刑條件,以保障告訴人權益。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第2 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怡龍偵查起訴,由檢察官張學翰到庭執行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蕭淳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芯卉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告訴人 /被害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證據資料 主文 1 告訴人 劉志強 於112年9月28日上午9時39分許前之某時許,以通訊軟體LINE聯絡劉志強並邀約加入投資博奕網站,保證獲利云云,致劉志強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第一帳戶。 112年9月28日上午9時39分許 300,000元 ①證人即告訴人劉志強之子劉朝哲於警詢中證述(警卷第19-20頁)。 ②左列金融機構存款交易明細1份(偵卷第8頁)。 ③LINE對話紀錄及匯款憑條截圖1張(警卷第40-44頁) 廖世禮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新臺幣3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2 被害人 馬力 於112年8月中旬某時許,以通訊軟體LINE聯絡馬力並邀約加入投資群組,佯稱可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馬力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第一帳戶。 112年8月23日晚上8時56分許 15,930元 ①證人即被害人馬力於警詢中證述(警卷第23-24頁)。 ②左列金融機構存款交易明細1份(警卷第29頁)  。 廖世禮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3 告訴人 曾文松 於112年8月中旬某時許,以通訊軟體LINE聯絡曾文松並邀約加入投資群組,佯稱可投資虛擬貨幣獲利云云,致曾文松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第一帳戶。 112年9月27日下午5時39分許 30,000元 ①證人即告訴人曾文松於警詢中證述(警卷第25-27頁)。 ②左列金融機構存款交易明細1份(警卷第29頁)  。 ③LINE對話紀錄(警卷第45-54頁) 廖世禮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附表二(緩刑條件): 一、被告應給付告訴人劉志強新臺幣(下同)30萬元,給付方式 如下:自民國113 年11月5 日起,按月於每月5 日前給付告 訴人劉志強12,500 元,由被告匯入告訴人劉志強指定帳戶 (第一銀行埔墘分行、戶名:劉志強、帳號:00000000000 ),至全部清償為止,如有一期未給付,視為全部到期。 二、被告應給付告訴人曾文松新臺幣(下同)3 萬元,給付方式 如下:自民國113 年11月5 日起,按月於每月5 日前給付告 訴人曾文松6 千元,由被告匯入告訴人曾文松指定帳戶,至 全部清償為止,如有一期未給付,視為全部到期。

2024-11-08

ILDM-113-訴-626-20241108-1

原訴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原訴字第64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愷圳 選任辯護人 林志嵩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4650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 陳述,經裁定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林愷圳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 期徒刑2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 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2,000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下列事項應予更正補充外,其餘均   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14-15行原「再將前開電支帳戶帳號、密碼提 供予該詐騙集團成員使用」之記載,應更正為「再於同日晚 間某時,將前開電支帳戶帳號、密碼提供予該詐騙集團成員 使用」。  ㈡犯罪事實欄一第22-24行原「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 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之記載, 應予刪除。  ㈢起訴書附表中關於編號1告訴人羅秋菊第1筆匯款金額原「①3 萬9,989元」之記載,應更正為「①3萬9,998元」;又編號1 告訴人羅秋菊①至⑤之匯款時間,應更正為「113年3月15日11 時29分至42分許」。  ㈣證據部分,增列「被告林愷圳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中之自 白」為證據資料。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被告行為後,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 之洗錢防制法第2條已修正洗錢行為之定義,有該條各款所 列洗錢行為,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同 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之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 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相較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1 項之法定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百萬元以下罰金」 ,依刑法第35條規定之主刑輕重比較標準,新法最重主刑之 最高度為有期徒刑5年,輕於舊法之最重主刑之最高度即有 期徒刑7年,本件自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適用 行為後較有利於被告之新法一般洗錢罪規定。  ㈡被告提供本案電子支付帳戶供人使用之行為,係對於詐騙集 團成員詐欺取財、洗錢犯行提供助力。是核被告所為,係犯 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 段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㈢被告以一個提供帳戶資料之行為,同時幫助詐欺集團成員對 附表所示告訴人詐取財物,及將附表所示告訴人匯入款項提 領,隱匿該等犯罪所得去向,係一行為觸犯數幫助詐欺取財 罪、幫助一般洗錢罪等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 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㈣刑之減輕:  ⒈被告基於幫助之不確定故意為上開犯行,為幫助犯,依刑法   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⒉關於刑之減輕等特別規定,本於責任個別原則,可割裂適用 (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672號判決意旨參照)。查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為:「犯前四條之罪,在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移列至 第23條第3項規定為:「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 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 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 刑。」是比較新舊法後,修正後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 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洗 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 自白本件洗錢犯行,應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 規定減輕其刑,並依刑法第70條規定遞減輕之。  ㈤量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提供電子支付帳戶,而 幫助詐欺集團詐取2名被害人即告訴人之匯款,隱匿詐欺所 得而洗錢,受騙金額合計22萬餘元,並使檢警難以追查詐欺 集團真正身分,助長詐騙歪風,經總體評估本案犯罪情狀事 由,本院認被告行為責任範圍,應於處斷刑範圍之低度區間 。又兼衡被告前無刑案紀錄之素行(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犯罪動機、目的、目前就讀大專院校之智 識程度、普通之家庭生活與經濟狀況(本院卷第54頁),因 經濟困窘無法賠償告訴人損失,然犯後始終坦承犯行之態度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 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㈥沒收:  ⒈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稱因提供本案電子支付帳戶而獲得新臺 幣2,000元(本院卷第43頁),屬被告本件犯行之犯罪所得 而未據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 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 價額。  ⒉告訴人遭詐騙匯入本案帳戶之款項,經詐騙集團轉匯一空, 被告非實際提款或得款之人,被告於本案並無經查獲之洗錢 財物,自不用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第2 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戎婕偵查起訴,由檢察官張學翰到庭執行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蕭淳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芯卉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4650號   被   告 林愷圳 男 1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宜蘭縣○○鄉○○0○00號             居新北市○○區○○街0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林志嵩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愷圳依一般社會生活通常經驗,依一般社會生活通常經驗 ,應知悉任何人均可自行申辦電子支付帳戶,而無特別之窒 礙,亦明知行動電話門號可作為個人身分表徵,而時常成為 線上實名認證之重要工具,再一般民眾前往申辦行動電話門 號並無任何特殊之限制,是應可預見將所申用之電子支付帳 戶及行動電話提供予不詳人士使用,可能遭他人利用作為詐 騙工具,致使被害人及警方難以追查,竟仍不違背其本意, 仍基於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3年3月 14日,前往新北市○○區○○街0號中華電信府中服務中心,申 辦行動電話0000000000門號(下稱本案門號),再按真實姓 名年籍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指示,使用電腦設備連結網路至支 付寶平台,以其個人資料門號進行註冊,並以本案門號通過 認證後,取得玉山商業銀行淘寶電子支付會員帳號「000000 0」帳戶(下稱本案電支帳戶),再將前開電支帳戶帳號、 密碼提供予該詐騙集團成員使用。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前 開電支帳戶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 財之犯意聯絡,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以如附表所示之方式 ,詐欺如附表所示之羅秋菊、陳奕璇,致其等陷於錯誤,而 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款項至本案電支帳戶 所生之玉山商業銀行虛擬帳號虛擬帳號內,嗣經詐欺集團成 員轉匯一空,而以此方式掩飾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嗣羅秋 菊、陳奕璇察覺有異,報警處理,始悉上情。因認被告涉犯刑 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嫌。 二、案經羅秋菊、姜豫恩訴由宜蘭縣政府警察局三星分局報告偵 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林愷圳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坦承依指示申辦本案門號,並以本案門號通過本案電支帳戶認證,再將本案電支帳戶帳號、密碼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並獲報酬2,000元之事實。 2 ⑴告訴人羅秋菊於警詢中之指訴 ⑵告訴人羅秋菊與詐騙集團成員間之對話紀錄截圖、網路轉帳紀錄截圖、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頭份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各1份 證明詐欺集團成員以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詐欺方法,致告訴人羅秋菊陷於錯誤,而於如附表編號1所示時間,匯款如附表編號1所示金額至本案帳戶之事實。 3 ⑴告訴人陳奕璇於警詢中之指訴 ⑵告訴人陳奕璇提供之轉帳紀錄截圖、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新平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各1份 證明詐欺集團成員以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詐欺方法,致告訴人陳奕璇陷於錯誤,而於如附表編號2所示時間,匯款如附表編號2所示金額至本案帳戶之事實。 4 玉山銀行集中管理部113年5月8日玉山個(集)字第1130049915號函附交易紀錄、本案電支帳戶基本資料、本案門號申登人資料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新北營運處113年7月19日新北一服(113)字第A037號函附本案門號申裝申請書各1份 證明下列犯罪事實: 1.本案電支帳戶及本案門號均係由被告申請。 2.如附表所示之告訴人匯款如附表所示之款項,至本案電支帳戶所生之玉山商業銀行虛擬帳號虛擬帳號內,旋遭該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以此方式離析、切斷詐欺犯罪所得與不法行為之關聯性而為洗錢。 二、核被告林愷圳所為,對於上開詐欺集團遂行之詐欺取財及洗 錢犯行提供助力,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違反洗錢 防制法第2條第2款而犯同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嫌, 請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又被告所 犯前揭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罪,係以一行為觸犯2罪名 ,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 罪處斷。至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 段規定宣告沒收,併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宣告於全部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9  日              檢 察 官  戎 婕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9  日              書 記 官 附表:(單位新臺幣)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時間 詐騙方法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匯入虛擬帳號 1 羅秋菊 113年2月17日 詐騙集團成員以LINE暱稱「銘俊」、「N」陸續向告訴人羅秋菊佯稱:在指定網站上投資外匯期貨,保證獲利,穩賺不賠云云,致告訴人羅秋菊陷於錯誤匯款。 ①113年3月15日11時30分許 ②113年3月15日11時35分許 ③113年3月15日11時38分許 ④113年3月15日11時40分許 ⑤113年3月15日11時43分許 ①3萬9,989元 ②3萬9,998元 ③3萬9,998元 ④3萬9,998元 ⑤3萬9,998元 ①000-0000000000000000 ②000-0000000000000000 ③000-0000000000000000 ④000-0000000000000000 ⑤000-0000000000000000 2 陳奕璇 113年3月6日 詐騙集團成員以LINE暱稱「Tomy 陳」向告訴人陳奕璇佯稱:在「SOLAR」網站上投資外匯期貨及股票,保證獲利,穩賺不賠云云,致告訴人陳奕璇陷於錯誤匯款。 113年3月15日 12時39分許 2萬9,999元 000-0000000000000000

2024-11-08

ILDM-113-原訴-64-202411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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