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張家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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審易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傷害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易字第1516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柏欽 鍾文富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10371號),本院認不得逕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簡字 第2164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黃柏欽於民國113年4月3 日19時40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0○0號之卡拉OK店內, 因不滿告訴人鍾泰山與其先前曾發生爭執,進而心生不滿, 竟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掌摑告訴人鍾泰山之臉頰,並持酒 瓶攻擊被告即鍾泰山之堂兄鍾文富,致告訴人鍾泰山受有左 側手肘擦挫傷、右手肘及左臉頰疼痛之傷害;致被告鍾文富 受有頭部外傷併鼻部撕裂傷之傷害。被告鍾文富亦基於傷害 之犯意,持拐杖毆打被告黃柏欽,致被告黃柏欽受有頭皮及 前額挫傷、左側前臂挫傷之傷害。因認被告黃柏欽、鍾文富 (下合稱被告2人)均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等 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得撤回 其告訴;其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 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 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2人被訴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認被告2人均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依同法 第287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被告2人互相及告訴人鍾 泰山撤回告訴,有撤回告訴聲請狀3份在卷可稽,揆諸前揭 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家芳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姚怡菁                    法 官 黃筠雅                    法 官 許欣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書記官 陳正

2024-11-27

CTDM-113-審易-1516-20241127-1

審交易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交易字第1101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周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11075號),本院認不得逕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交簡字第1957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黃周於民國113年1月25日 9時57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自高 雄市左營區中華一路與桃子園路之加油站起駛,本應注意起 駛前,應讓行進中之車輛優先通行,且依當時天侯晴、無照 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且視距良好,更無其他 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於此即貿然起駛,適告訴人駱 宥辰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桃子園路由 東往西方向行駛至該處,二車發生碰撞,致告訴人受有肢體 多處挫傷合併擦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 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得撤回 其告訴;其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 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 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被訴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認被告係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依同法 第287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具狀聲請撤回告 訴,有撤回告訴聲請狀在卷可稽,揆諸前揭說明,爰不經言 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家芳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姚怡菁                    法 官 黃筠雅                    法 官 許欣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書記官 陳正

2024-11-27

CTDM-113-審交易-1101-20241127-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家暴誣告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549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王建隆 選任辯護人 王建元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家暴誣告案件,不服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1年度訴 字第473號,中華民國113年3月1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 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378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甲○○與丙○○之配偶王意瑩為堂姊弟,其與丙○○間具有家庭暴 力防治法第3條第5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詎仍為下列犯行 :  ㈠甲○○前於民國109年8月12日16時許,在其斯時之戶籍地即高 雄市○○區○○○路00號,與偕同乙○○、丁○○而來之丙○○(以下合 稱丙○○等3人)發生糾紛,嗣其竟基於意圖使丙○○等3人受刑 事處分而向該管公務員誣告之犯意,於109年11月10日(起訴 書誤載為109年11月20日,應予更正)20時1分許,至高雄市 政府警察局(下稱高市警局)仁武分局大樹分駐所,向具有 犯罪偵查權限之員警,誣指丙○○等3人在上述糾紛中推由丁○ ○搶下其手持之手機,並由丙○○持擺放於現場之鐮刀刺向其 頸部云云,對丙○○等3人提出強制、殺人未遂之刑事告訴(上 述3人所涉此部犯嫌,業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丙○○同時 所涉之傷害犯行,則經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下稱橋頭地院〉判 處罪刑確定),復於110年9月23日16時6分許,在臺灣橋頭地 方檢察署(下稱橋頭地檢)第6詢問室接受檢察事務官詢問 時,以及於111年12月8日9時30分許在橋頭地院合議庭審判 程序接受交互詰問時,承前同一誣告之犯意,接續誣指丙○○ 等3人有其所指前述殺人未遂、強制之行徑,使丙○○等3人受 有遭刑事追訴之危險。  ㈡甲○○另基於意圖使丙○○受刑事處分而向該管公務員誣告之犯 意,於110年10月1日20時51分許,至高市警局岡山分局甲圍 分駐所,向具有犯罪偵查權限之員警誣指丙○○曾於110年9月 23日16時35分許,在橋頭地檢西側停車場,持球棒下車指向 其並出言向其恫嚇云云,對丙○○提出恐嚇危害安全之刑事告 訴(丙○○所涉此部犯嫌,業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復於11 1年1月13日9時39分許,在橋頭地檢第9偵查庭接受檢察官訊 問時,承前同一誣告之犯意,接續誣指丙○○有其所指前述恐 嚇危害安全之行徑,使丙○○受有遭刑事追訴之危險。 二、案經丙○○訴由橋頭地檢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一、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 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訴或不受理者,不在此限,刑事 訴訟法第348條第2項定有明文。準此,原審關於不另為無罪 諭知之部分,即非上訴人即被告甲○○(下稱被告)所提起第 二審上訴效力之所及,而非本院得予審究,合先指明。 二、證據能力部分  ㈠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 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 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 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 要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2分 別定有明文。查被告及辯護人固主張證人丙○○、王意瑩、丁 ○○於警詢之證述,為審判外之證述而無證據能力等語(本院 卷第82至84、91頁)。惟證人丙○○於原審民國113年1月16日 審理中多次證稱「不知道」、「忘記了,那麼久了…我被你 (指被告)告十幾件了…被…告到頭暈」、「我被你們那家人 告到我已經頭暈暈了…同一件事(去)大樹派出所告我,又 去仁武分局也告我…告到我都花了…不起訴了,換你爸爸(指 王進生)又去告…上禮拜還去告我們夫妻,又告我兒子、女 兒,連四歲小孩也在告,你們已經…浪費很多國家資源,我 也被你們那家人告到快瘋了,我已經閃你們閃到沒路了,你 們還告要我,我也沒辦法」等語(原審訴字卷第343至344頁 );證人王意瑩於上述審理中亦多次證稱「我忘記了」、「 那天是假日嗎…」、「時間過那麼久了…忘記了,因為很久了 …」、「他(指被告)…他爸爸(指王進生)…都亂告」(原 審訴字卷第346至349頁);另證人丁○○則於本院113年11月5 日審理中證稱「我也不記得」(本院卷第150頁),堪認前 述證人於歷審審理期日作證時確已記憶模糊,更因窮於應付 被告(甚且被告之父)之頻頻提告,而容有混淆之虞,致其 等審理中所述與警詢之內容,尚有實質不符之處。是以,本 院審酌證人陳盈利、王意瑩、丁○○於警詢陳述時間距案發時 間較近,記憶原較清晰,復較無與遭被告另行提告之其他事 項相互混淆之疑慮(按:依橋頭地檢111年度他字第1997號 卷,下稱他卷第9至23頁所附不起訴處分書,可知被告對陳 盈利提告並經檢察官不起訴處分者,至少即有4次,且部分 不起訴處分之提告事實並非單一;另被告對丁○○提告並經檢 察官不起訴處分者,至少即有2次,故被告確曾對丙○○等人 多次提告);又該等筆錄內容,係由員警依法定程序詢問, 過程尚無任何不正取供情事,復經該等證人確認無訛後始簽 名,客觀上堪認應具較可信之特別情況;再者,證人陳盈利 、王意瑩、丁○○於警詢之陳述,乃為證明本案犯罪事實存否 所必要,基於發見真實之需求,斟酌上述供述證據之取得過 程尚無瑕疵,並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相當之關聯性,職是, 證人陳盈利、王意瑩、丁○○於警詢之陳述,顯有較可信之特 別情況,應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之情形,而有證據 能力。  ㈡除前已說明之部分外,本判決下列所引用具有傳聞證據性質 之證據資料,經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歷審行準備程序 時均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卷第82至84、91頁),本院審酌 該等證據作成之情況,既無違法取得情事,復無證明力明顯 過低等情形,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 9條之5第1項規定,自均有證據能力。至被告及辯護人另爭 執證據能力之證人乙○○警詢陳述等項(本院卷第91頁),因 未據本院引為認定犯罪事實之基礎,是以本院自不贅述該等 部分證據能力之有無,併予指明。 貳、實體事項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依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不否認各該向員警申告,暨接續於檢察事務官詢 問或檢察官訊問,甚且於審判程序交互詰問時為相同之指述 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誣告之犯行,辯稱:我上述所陳內容 均屬實在,不構成誣告云云。經查:  ㈠不爭執事項之認定  1.被告於犯罪事實一、㈠所示時間前往高市警局仁武分局大樹 分駐所,向員警申告事實一、㈠所示內容而對丙○○等3人提出 強制、殺人未遂之刑事告訴,並於嗣後檢察事務官詢問及橋 頭地院合議庭審判程序訊問時為相同之指述等情,為被告所 不爭執(本院卷第81、84至85頁),並有被告上開提告之警 詢筆錄及嗣後接受檢察事務官詢問暨於橋頭地院合議庭審判 程序交互詰問之筆錄(橋頭地檢111年度偵字第13787號卷〈下 稱偵卷〉第31至36頁;橋頭地檢110年度偵字第4546號影卷〈 下稱影偵一卷〉第29至32頁;橋頭地院111年度簡上字第63號 影卷〈下稱調簡上卷〉第121至125頁)、高市警局仁武分局大 樹分駐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及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 高市警局仁武分局110年3月2日高市警仁分偵字第109739028 00號影卷〈下稱影警卷〉第135至137頁)、高市警局仁武分局 112年8月22日高市警仁分偵字第11272063900號函暨所附受 理報案e化管理系統紀錄在卷可稽(原審訴字卷第240至242 頁),此部分首堪認定。  2.被告於犯罪事實一、㈡所示時間前往高市警局岡山分局甲圍 分駐所,向員警申告事實一、㈡所示內容而對丙○○提出恐嚇 危害安全之刑事告訴,並於嗣後檢察官訊問時為相同之指述 等情,同為被告所不爭執(本院卷第81、84至85頁),並有 被告上開提告之警詢筆錄及偵訊筆錄(偵卷第37至41頁;橋 頭地檢111年度偵字第354號卷〈下稱影偵二卷〉第110至111頁 )、高市警局岡山分局112年12月18日高市警岡分偵字第1127 5448200號函暨所附職務報告(原審訴字卷第254至256頁) 存卷可佐,亦堪認定。  ㈡就事實一、㈠部分之爭點乃為,丙○○等3人曾否如被告申告內 容所示,強搶被告之手機並持刀刺向被告。經查:  1.王意瑩於109年8月12日下午偕兒女返回高雄市○○區○○○路00 號之奶奶(王謝闊)家,惟遭被告質問而無法脫身且被告復 申明丙○○務須到場處理不可,遂致電配偶丙○○,而丙○○獲悉 後,因業飲用含酒飲品,乃委託駕車搭載丁○○之乙○○搭載自 己於同日16時許到場,丙○○到場後與被告發生糾紛,並相互 推擠、拉扯,業經證人乙○○、丁○○於本院審理中(本院卷第 143至144、148頁),及證人丙○○、王意瑩前於警詢中供陳 屬實(影警卷第8至12、33頁)。又丙○○在該次推擠、拉扯 中致被告受有左上臂挫傷、頸部挫擦傷等傷害,所為之傷害 犯行,固經橋頭地院以111年度簡上字第63號判決判處罪刑 確定等情,亦有該案判決書在卷堪以認定(原審訴字卷第19 至26頁)。  2.然丙○○等3人於同一時、地,是否有被告另指訴之殺人未遂 、強制(即強行搶下被告手機)犯行?業經證人丙○○於警詢及 原審審理、乙○○於本院審理、丁○○於警詢中一致證稱:當天 之肢體接觸只發生在被告與丙○○間,就是該2人相互推擠、 拉扯,當天沒有任何人下手強取(搶下)被告之手機,亦無 人持刀、甚至持刀指或刺向被告等語(影警卷第10至11、25 至27頁,原審訴卷第341至342頁,本院卷第143至146頁)。 而分別核與糾紛當下出面勸阻之證人吳雅文(被告之二伯母 、王意瑩之二嬸)於原審審理中所證稱:高雄市○○區○○○路0 0號本身是二層樓透天厝,旁邊加蓋有鐵皮屋,建物雖是我 與被告之母所共有的,但親戚都可以進出,只是平日大家都 由地勢較平坦之鐵皮屋(鐵皮倉庫)進出。當天王意瑩準備 要帶小孩子離開前正在跟我聊天,被告看到王意瑩就上前質 問但我沒注意2人具體在講什麼,再之後不知道是王意瑩還 是被告打電話叫丙○○,丙○○就跟兩個朋友一起抵達,但只有 丙○○進到鐵皮屋,另2人不曾進到鐵皮屋或透天厝內,丙○○ 就跟被告吵架互推,我有去勸阻,在被告與丙○○衝突過程中 ,不曾有人拿刀,也不曾有人拿走被告的手機,被告提告時 交給員警拍照的刀子我沒有看過;及證人王進昌(被告之二 伯、王意瑩之二叔)於原審審理中證稱:高雄市○○區○○○路0 0號是我與母親(王謝闊)、配偶(吳雅文)、女兒所居住 使用,事發當天原是被告、王意瑩先在吵架,之後被告要王 意瑩通知丙○○到場,丙○○抵達後有與被告吵架、互推,確切 的爭執地點是透天厝旁加蓋的鐵皮屋(鐵皮倉庫),鐵皮屋 是擺放被告父親的油漆工具及被告的攤車,靠近門邊(還是 在鐵皮屋內)就是一個洗手台及洗衣機,丙○○與被告是在鐵 皮屋內洗手台一帶互推並互嗆「你很厲害」、「白目」等詞 彙,我跟太太就勸阻,當下被告與丙○○衝突頗為激烈,且丙 ○○情緒都起來了,如果現場確有刀具傷勢絕對不只如此,我 可以對天發誓丙○○沒有拿刀子。而跟丙○○一起的朋友都沒有 進來而只待在路邊,當天丙○○或他的朋友沒有拿刀子也沒有 拿被告的手機各等語(原審訴字卷第321至329、331至338頁 ),互無齟齬,原足信證人丙○○等3人關於事發當下沒有人 強取被告手機、亦無人持刀指或刺向被告等所述內容,真實 性甚高。  3.況被告於原審準備程序供稱:案發當日晚上,我父母曾至案 發現場找王進昌、吳雅文追究上揭糾紛等語(原審訴字卷第1 27至128頁),則若被告於該衝突中曾遭搶奪手機或甚至曾遭 持刀攻擊危及生命,被告之父母豈有不向王進昌、吳雅文質 問此事之理?然而參諸被告所提出其父母當時向王進昌、吳 雅文追究上揭衝突時之錄影畫面,當王意瑩(即勘驗筆錄中 之E女)以:「他(指丙○○)沒有拿刀子也說他有拿刀子、都 他(指被告)在生話的」質疑丙○○竟無端遭被告誣指曾持刀 攻擊之際,不僅未見現場有任何人加以反駁或重申丙○○確有 持刀攻擊被告乙事,且刻意攝錄此一追究過程俾留下證據者 ,反而就匆匆中斷錄影,乃經原審當庭勘驗被告提出之錄影 畫面屬實,並製有勘驗筆錄及擷圖照片可參(原審訴字卷第3 19至320、370至372頁)。是上開錄影畫面所呈現眾人於案發 後討論上開衝突之情狀,亦突顯被告所申告對方有持刀指( 刺)向自己等內容,斷非事實。  4.更遑論被告於準備程序針對其所申告手機遭搶暨遭丙○○持刀 攻擊之細節供稱:丙○○等人搶下我的手機後即丟棄在旁,致 使手機螢幕裂開,而丙○○所持刀械即係擺放於現場洗手台之 小鐮刀等語(原審訴字卷第99至101頁),意指丙○○等人所為 之強制、殺人未遂之行徑,均有破裂之手機及現場之刀械等 可立即保全之證物可佐。苟被告所申告之內容為真,大可於 案發後立刻至警局報案並將上述相關證物交予員警妥存以免 滅失。然被告竟係於案發後長達約3月之109年11月10日方赴 警局提告,且於此前均未曾以電話或親自到所報案(原審訴 字卷第64頁所附高市警局仁武分局112年2月14日高市警仁分 偵字第11270379300號函參照),復於提告時不僅未提出任何 其所稱「破裂」之手機供員警拍照存證(影警卷全卷參照) ,其所提出丙○○持以攻擊之擺放於案發現場之刀械(影警卷 第69頁),竟連居住於案發現場之吳雅文於原審當庭檢視照 片後亦證稱未曾見過,業如前所述,益徵被告所申告遭丙○○ 等3人強取手機、遭持刀攻擊之內容,純屬杜撰無訛。  5.至證人丙○○於原審證稱:衝突當下,只有吳雅文、奶奶、我 太太(指王意瑩)及小孩、我兩個朋友有看到云云(原審訴 字卷第342頁),而意指證人王進昌不在場;暨證人丁○○於 本院審理中證稱:被告與丙○○衝突時我有喊聲叫他們別這樣 ,也有稍微擋一下,拉一下,就(只)是把丙○○拉開,除了 我這樣作以外,我忘記乙○○有沒有這樣做,當天就只有我、 乙○○、被告、丙○○共4人在那邊云云(本院卷第149至150頁 );及證人丁○○於本院審理中所證稱:被告與丙○○衝突過程 中,我沒有看到有人居中調停等語云云(本院卷第147頁) ,因係作證當下時隔經久致記憶模糊甚與其他遭被告提告之 事混淆所致,而俱與事實未合。職是,被告之辯護人以證人 乙○○、丁○○既(已)於本院審理中(改)證稱衝突當下僅其 2人與被告、丙○○共4人在場,且沒有其他人出面調停等節, 即足認證人吳雅文、王進昌前揭證述內容真實性尚有可疑, 且丙○○等3人前後所述也有不一致之處,故相關證述非無隱 瞞其他參與者、刻意維護丙○○等3人之疑慮等語(本院卷第1 67頁),同無足採。  ㈢就事實一、㈡部分之爭點厥為,丙○○是否曾如被告申告內容所 示,在橋頭地檢西側停車場下車持球棒恐嚇被告。經查:  1.被告於110年9月23日16時35分許,曾步行經過橋頭地檢西側 停車場,當時丙○○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汽車(下稱甲車 )停放於該處,並與王意瑩一起在車內等待經其接送到橋頭 地檢作證之吳雅文,因王意瑩示意被告疑似用手機對甲車進 行攝錄,丙○○乃隻身下車而與被告有過交談等情,固經證人 丙○○於警詢時證述明確(影偵二卷第9至14頁),並有上開停 車場旁之監視錄影畫面擷圖在卷可佐(偵卷第43至47頁), 堪認屬實。  2.惟針對丙○○當時是否曾持球棒恐嚇被告乙節,業經證人丙○○ 於警詢時證稱:我只是下車詢問被告為何要對甲車拍照或攝 影,我沒有拿球棒恫嚇被告,甲車平日是王意瑩接送兒女使 用,車上沒有放置球棒等語(影偵二卷第10至12頁),已明確 指出被告關於遭丙○○持球棒恫嚇之申告內容,純屬虛構,丙 ○○下車之目的,乃在詢問被告何以攝錄甲車。此非但與被告 赴警局申告斯時,確實主動提出其在橋頭地檢西側停車場所 拍攝之甲車照片一節(偵卷第39、41頁參照),全然相契合 ;復與證人王意瑩於原審審理證稱:甲車上並無任何球棒或 是棍棒狀的東西等語(原審訴字卷第347頁),亦指出丙○○當 時絕無可能持球棒恐嚇被告乙節,彼此互核相符,原足信證 人丙○○前揭警詢中所述內容,真實性甚高。  3.再者,衡酌丙○○當時若確如被告所申告之內容,在平日人來 人往之橋頭地檢西側停車場持球棒出言恫嚇被告,勢必將引 起過往行人之注意,縱使周遭行人並未積極就近通報檢方法 警妥適處理,至少會望向丙○○處而保持警戒,並迴避接近衝 突點周遭,以免自身無端遭受波及。然觀諸原審當庭勘驗案 發現場之監視錄影畫面,勘驗結果顯示:固然由於路樹遮蔽 丙○○之身影且影像無聲音,不能直接從畫面中審視丙○○當時 是否有持球棒下車,亦無法確認當時被告與丙○○交談之內容 ,然同時仍可發現,從丙○○自甲車駕駛座下車而立於車邊起 ,迄丙○○上車嗣並駕駛甲車離開停車場為止,行經停車場之 其餘人等,竟不僅完全未曾刻意看向丙○○之所在位置,更對 於步行通過甲車附近毫無任何避諱,此有勘驗筆錄及擷圖照 片在卷可佐(原審訴字卷第128至130、134至182頁)。是由上 述案發現場在旁路人之反應,益徵丙○○與被告在當時「尚無 」任何足以引起旁觀者注意之明顯糾紛,自「斷無」被告所 申告丙○○手持球棒對其施以恫嚇之舉。  4.綜上可知,被告於110年9月23日16時35分許,曾步行經過橋 頭地檢西側停車場,並朝丙○○所駕駛而停放在該處之甲車拍 照,丙○○固為此下車向被告詢問緣由,但不曾有何手持球棒 對被告施以恫嚇之舉。又本院乃綜據證人丙○○、王意瑩之陳 述,被告赴警局申告時之舉措,暨原審勘驗案發時、地監視 錄影畫面之「完整」結果,復佐諸一般人若見聞在公共場所 持球棒與人爭執、糾紛慣見反應之常情,而得出前述結論, 自無被告之辯護人所稱:以主觀推論取代客觀證據之採證違 誤(本院卷第168頁),是被告辯護人相關所述,連同被告 空言抗辯其此部分所為申告內容確屬實情云云,俱無足採。  ㈣告訴人所訴事實不能證明其係屬實在,對於被訴人為不起訴 處分確定者,依本院成例固不能謂告訴人因此即應負誣告罪 責,然此必以告訴人有出於誤會或懷疑被訴人有此事實…始 足以當之,若告訴人以自己親歷被害事實,堅指被訴人有犯 罪事實,指名向該管公務員告訴,經不起訴處分,認被訴人 無此犯罪事實者,即不能率引前例而謂告訴人並非虛構事實 ;又所謂誤認他人有犯罪嫌疑而可認其無誣告之故意者,必 在告訴人未親歷其事,僅由於輕信傳說懷疑誤會之情形下始 能發生,若告訴人以自己親歷被害事實,堅指被訴人有犯罪 行為,指名向該管公務員告訴…即不得認告訴人無誣告之故 意(最高法院32年上字第184號判例、69年度台上字第1272 號判決意旨參照)。職是,被告在事實一、㈠向員警所申告 遭丙○○等3人強取手機及持刀攻擊等節,及其在事實一、㈡向 員警所申告有關其遭丙○○持球棒恫嚇乙事,客觀上顯非屬實 ;且被告既均身處案發現場,而知悉事實一、㈠之相關經過 ,及在事實一、㈡更為與(唯一對象)丙○○面對面交談之人 ,則對於在事實一、㈠時、地之肢體接觸衝突全貌僅為其與 丙○○2人彼此推擠、拉扯,丙○○等3人中無人持刀攻擊自己, 亦無人強取自己之手機,及丙○○在事實一、㈡時、地要無持 球棒恫嚇舉措,主觀上絕無不知之理。尤有甚者,被告於11 0年10月1日赴警局申告時,原係指訴「(丙○○,下同,略) 搖下車窗…罵我…然後他就…下車,之後便轉頭彎腰從駕駛座 拿球棒出來…指向我」(偵卷第39頁),惟未幾即改稱「他 先是辱罵我,之後就…下車以右手持球棒指向我」(偵卷第3 9頁),而在究係下車之後方進而覓持球棒,或直接持球棒 下車,已前後迥異;另被告於109年11月10日赴警局申告時 ,本係指訴「丙○○夥同2名…男子…徒手毆打我頭部、之後又 持我家削玉米刀要刺我,被他朋友擋下,順勢將削玉米刀子 奪下,削玉米刀子沒有刺到我」(偵卷第32頁),而非但未 指明被告持刀攻擊之具體部位,且稱係丙○○之同行男性友人 一見丙○○持刀擬攻擊被告,即出手擋下並予奪刀,但旋即於 「次一問答」改稱「當時丙○○打我頭部時,已經抓狂,就順 勢拿起…洗手台削玉米刀子,將刀刃刺向我『頸部』,我掙脫 後,丙○○手上的削玉米刀子才被他朋友拿下」(偵卷第32至 33頁),而意旨丙○○當下乃持刀刻意朝被告致命之頸部進行 攻擊,幸經被告有效掙脫,丙○○之同行男性友人則在旁任令 丙○○持刀攻擊未果後,才取走丙○○手中刀具,顯然「大幅加 重(加劇)」丙○○等3人之惡意與惡行,俱有重大瑕疵可指 ,益徵被告各該申告斷非本於其親身經歷所留存之記憶,而 係出於入他人於罪目的所編纂者。是被告各該次之申告,乃 刻意以不實之情節分別構陷丙○○等3人、丙○○,則被告確俱 具誣告之犯意與犯行,均殆無疑義。  ㈤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如犯罪事實欄所示犯行,洵 堪認定,應依法論科。至被告於事實一、㈠之橋頭地院合議 庭審判程序中,以證人身分接受交互詰問時,固曾於供前具 結(調簡上卷第116至127、155頁所附審判筆錄、證人結文參 照),惟刑事訴訟法第181條、第186條明定證人恐因陳述致 自己或與其有親屬等一定身分關係之人受刑事追訴或處罰者 ,得拒絕證言,旨在免除證人因據實陳述而自入於罪,或因 陳述不實而受偽證之處罰,或因拒絕陳述而受罰鍰處罰,而 陷於抉擇之三難困境。告訴人於其所申告之案件訴訟程序中 到庭,如其申告之內容為虛構事實,倘續為原虛構之不實犯 罪事實之陳述,毋寧為其立於誣告罪告訴人立場事所難免之 本質,以誣告罪之規範約制已足,如命其具結,勢將令受偽 證罪之處罰,惟如其據實陳述,又無異自證己罪,其所面臨 困境,核與上開規定之情形相符,自得適用該等規定拒絕證 言(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4321號判決意旨參照),查 被告於前述具結「之前」,未經告知其有上開拒絕證言之權 利(調簡上卷第116頁參照),則其前述具結即不生效力,縱 其作證時為虛偽不實之證述,亦僅成立誣告罪,尚無從另課 以「偽證」罪責,亦併敘明之。 二、論罪與刑之加、減事由等說明  ㈠被告行為後,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於112年12月6日修正公布 ,並自同年月0日生效,其中第3條第3款、第4款原規定「三 、現為或曾為直系血親或直系姻親。四、現為或曾為四親等 以內之旁系血親或旁系姻親。」,分別修正為同法第3條第3 款至第7款「三、現為或曾為直系血親。四、現為或曾為四 親等以內之旁系血親。五、現為或曾為四親等以內血親之配 偶。六、現為或曾為配偶之四親等以內血親。七、現為或曾 為配偶之四親等以內血親之配偶」,即就直系姻親及旁系姻 親限制為四親等以內方屬該法所稱之家庭成員關係。而被告 與丙○○之配偶王意瑩為堂姊弟關係,乃經被告陳明在卷(偵 卷第41頁),則被告與丙○○間,無論依修正前家庭暴力防治 法第3條第4款規定,或依修正後同法第3條第5款規定,均為 家庭成員,是上述修正對本案不生影響,無法律變更比較之 問題,應逕行適用裁判時法。  ㈡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169條第1項之誣告罪。又家庭暴 力防治法所稱家庭暴力,係指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精神或 經濟上之騷擾、控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之行為;而所謂 家庭暴力罪,係指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而成立 其他法律所規定之犯罪,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款、第2 款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與丙○○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 條第5款所稱之家庭成員關係,已見前述。被告對丙○○所為 之誣告犯行,使丙○○受有遭刑事訴追之危險,核屬於對家庭 成員間實施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自該當家庭暴力防治法 第2條第2款之家庭暴力罪,惟因家庭暴力防治法對於家庭暴 力罪並無科處刑罰之規定,應逕依刑法誣告罪予以論罪科刑 。  ㈢罪數之認定:  1.誣告為妨害國家審判權之犯罪,以一行為誣告數人,或申告 數項罪名,均衹成立一誣告罪(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2 18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被告固在事實一、㈠中,虛偽 申告丙○○等3人涉及殺人未遂及強制罪,此部分應僅論以單 純一罪。  2.至意圖他人受刑事處分,向該管公務員誣告案件,告訴人於 該案偵審中,先後所為虛構事實之陳述,屬遂行誣告之接續 行為。職是,被告在事實一、㈠當中先後於警詢、檢察事務 官詢問及橋頭地院合議庭審判程序所為之誣告犯行;及在事 實一、㈡當中先後於警詢及檢察官偵訊時之誣告犯行,係分 別基於同一犯意接續所為之行為,各為接續犯一罪。從而, 起訴書就事實一、㈠部分,雖未記載被告於檢察事務官詢問 及橋頭地院合議庭審判程序中之誣告犯行;暨就事實一、㈡ 部分,亦未記載被告於檢察官偵訊時之誣告犯行,然上述部 分既分別與業經起訴之警詢申告部分,具接續犯之一罪關係 ,為起訴效力所及,法院自應併予審究。  3.末被告如事實一、㈠及事實一、㈡所犯之2次誣告罪,犯意各 別,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  ㈣另被告前雖曾因妨害自由、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法院判處應 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下稱甲案),並於107年5月24日易 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 (本院卷第48至49頁)。惟非但起訴書並未請求對其所為本 案犯行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且歷審公訴檢察官亦迭於審理 期日當庭表明「不請求依累犯規定加重被告之刑,請依刑法 第57條納為量刑審酌即足」等語(原審訴字卷第368頁,本院 卷第170頁),則法院就甲案自僅於刑罰裁量部分予以審酌, 附此敘明。 三、上訴有無理由之論斷:   原審就被告有罪部分,認其罪證明確,並審酌被告誣告丙○○ 等3人或丙○○個人,不僅造成丙○○等3人陷於可能遭刑事訴追 之危險,亦使犯罪偵查機關啟動調查機制,浪費國家偵查犯 罪之資源,並影響檢警對於犯罪調查之正確性,其犯罪手段 及動機均應予非難。再考量被告犯後否認犯行,亦未與丙○○ 等3人達成和解之犯後態度。復酌以被告在本案發生前,曾 因贓物及甲案遭法院判處罪刑確定之前科素行(卷附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參照)。衡諸被告在事實一、㈠係1次 誣告3人,且誣告之罪名尚包括殺人未遂之重罪,犯罪情節 較事實一、㈡更為嚴重。兼衡丙○○於原審所表達之科刑意見( 原審訴字卷第368頁);暨被告於原審自陳大學肄業之智識程 度,以務農維生,每月收入約新臺幣2萬餘元,已離婚並有1 名未成年子女,目前與父母及子女同住等家庭生活狀況(原 審訴字卷第366頁)等一切情狀,就被告所犯2罪,分別量處 如附表「原審主文欄」各所示之刑。復參酌被告所犯2罪均 為誣告罪,犯罪類型及侵害法益相類,惟「著手」犯罪之時 間則已相隔近年等總體情狀,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8 月。本院經核原審此部分之認事用法,均核無不合,量刑及 所定應執行之刑,亦俱屬允當。被告上訴意旨,猶執陳詞, 否認犯罪,指摘原審此部分對其所為之有罪判決不當,為無 理由,應予駁回被告之上訴。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家芳提起公訴,檢察官楊慶瑞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孫啓強                    法 官 林永村                    法 官 莊珮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書記官 王居珉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原審主文 1 犯罪事實一、㈠ 甲○○犯誣告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2 犯罪事實一、㈡ 甲○○犯誣告罪,處有期徒刑肆月。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刑法第169條第1項》 意圖他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向該管公務員誣告者,處7年以下 有期徒刑。

2024-11-26

KSHM-113-上訴-549-20241126-1

審易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易字第1131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志昌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0405 號),嗣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 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許志昌犯攜帶兇器踰越安全設備竊盜罪,處有期徒刑玖月。扣案 之電鑽壹把沒收。   事 實 一、許志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攜帶兇器踰越安全設備 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3年4月16日21時39分(起訴書誤載為 22時55分)許,攜帶客觀上對於人之生命、身體及安全構成 威脅,可供兇器使用之電鑽1把,前往高志尚所經營、址設 高雄市○○區○○巷00號「祥美食品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祥美 公司)無人居住之廠房(下稱系爭廠房)外,掀開未閉合之 鐵皮圍籬進入廠區內,並以電鑽拆卸系爭廠房1樓具防閑作 用之通風孔後,踰越該通風孔進入系爭廠房內,竊取2樓機 房之3C線材1批【價值約新臺幣(下同)5,000元】,得手後 欲離開現場時觸動保全發報,旋即棄置上開線材及電鑽於現 場,再騎乘車號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逃逸離去。嗣警方 據報到場,經調閱監視器及蒐證後通知許志昌到案,因而循 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祥美公司負責人高志尚委託涂博森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 局仁武分局報告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 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前條第1項程序 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 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 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法第27 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本案被告許志昌所犯屬法定刑為死 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 於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見審易卷第88頁】 ,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要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經被告同意 適用簡式審判程序後,本院亦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 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 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又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 ,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 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 規定之限制,附此說明。 貳、實體事項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就上揭事實坦承不諱【見警卷第3頁至第7頁、審易 卷第84頁、第88頁、第90頁】,並經證人即告訴代理人涂博 森證述明確【見警卷第9頁至第11頁】,復有高雄市政府警 察局仁武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 、監視器影像擷圖、刑案現場照片、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在卷 可佐【見警卷第15頁至第19頁、第23頁至第31頁、審易卷第 57頁】,堪信被告所為之任意性自白確與事實相符。是本件 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所謂之兇器, 其種類固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 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 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 要(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5253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刑 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所謂「毀」係指毀損,稱「越」則指 踰越或超越,祇要踰越或超越門窗、牆垣或安全設備之行為 ,使該門扇、牆垣或安全設備喪失防閑作用,即該當於前揭 規定之要件(最高法院77年度台上字第1130號判決意旨參照 )。而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規定,將「門窗」、「牆垣 」、「其他安全設備」並列,所謂「門窗」專指門扇、窗戶 ,應屬狹義指分隔住宅或建築物內外之間之出入口大門及用 以通風、採光之窗戶而言,而所謂「其他安全設備」,指門 扇、窗戶、牆垣以外,依通常觀念足認防盜之一切設備而言 。查本案被告係持電鑽拆卸系爭廠房1樓之通風孔後,再踰 越該通風孔進入系爭廠房內行竊,此據本院認定如前,該電 鑽既可供被告拆卸通風孔之用,足見有相當堅硬程度,若持 以揮動、攻擊,應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構成威脅,在客觀 上顯然具有危險性,自屬兇器無疑。又依刑案現場照片所示 【見警卷第29頁】,被告所踰越之通風孔非供出入系爭廠房 之大門或窗戶,而係作為阻隔外人進入系爭廠房之用,具防 閑性質,核屬安全設備無訛,揆諸前揭說明,被告本案所為 已符合「攜帶兇器」、「踰越安全設備」之加重要件。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2款之攜帶兇 器踰越安全設備竊盜罪。公訴意旨漏未論以同法第321條第1 項第2款「踰越安全設備」之加重事由,容有未洽,然該條 項所列各款為竊盜之加重條件,如犯竊盜罪兼具數款加重情 形時,因竊盜行為祇有一個,仍祇成立一罪,不能認係法律 競合或犯罪競合(最高法院69年台上字第3945號判決可資參 照),是此仍屬同一竊盜行為範疇,僅係加重要件之認定不 同,尚不生變更起訴法條之問題,附此敘明。  ㈢量刑部分   爰依據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法獲取 財物,率爾以上揭方式竊取他人財物,法紀觀念淡薄,且漠 視他人財產安全,並影響社會安全秩序,所為實屬可議;並 慮及被告犯罪之動機、手段、竊得財物之價值、告訴人所受 損害,及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所竊得之財物已發還由 告訴代理人涂博森領回,此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查,犯 罪所生損害略有減輕;再酌以被告已有多次竊盜前案紀錄之 品行資料,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復衡 以被告自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入監前從事板模工作、月 收入約3萬元之經濟狀況、身體狀況正常【見審易卷第90頁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沒收部分  ㈠被告所竊得之3C線材1批,核屬其犯罪所得,然已實際發還告 訴人,業如前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不予宣告 沒收或追徵其價額。  ㈡扣案之電鑽1把係被告所有,且供被告本案犯行所用之物,業 據被告供陳明確【見警卷第4頁至第6頁】,爰依刑法第38條 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家芳提起公訴,檢察官施柏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姚怡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書記官 陳昱良 附錄本件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1-26

CTDM-113-審易-1131-20241126-1

審易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傷害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易字第1519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淑芬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13586號),本院認不得逕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簡字 第2261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陳淑芬於民國113年6月20 日17時許,在李茂驊位於高雄市○○區○○路000○0號住處前, 因故與李茂驊發生爭執,並持雞蛋朝告訴人即李茂驊鄰居辜 舜瑋之工廠及李茂驊上開住處丟擲,告訴人見狀上前制止, 被告竟基於傷害人身體之犯意,以口咬告訴人之右手,致告 訴人受有右手表淺撕裂傷之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77 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得撤回 其告訴;其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 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 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被訴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認 被告係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 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被告與告訴人業已達成調解,且 經告訴人具狀撤回告訴等情,此有撤回告訴聲請狀在卷可稽 ,揆諸前揭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家芳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姚怡菁                    法 官 黃志皓                    法 官 許欣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書記官 陳正

2024-11-25

CTDM-113-審易-1519-20241125-1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2281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江泓陞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1216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江泓陞犯竊盜罪,處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江泓陞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具謀生能力,不思以正 當方法獲取所需,為貪圖不法利益,率爾竊取被害人之財物 ,未尊重他人財產權益,並增社會治安之危害,所為實不足 取;並審酌被告臨時起意以鐵絲行竊之動機及手段,所竊得 財物之價值,嗣部分已發還由告訴人領回,有贓物認領保管 單在卷可考,又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新臺幣6仟元,告 訴人具狀表示請從輕量刑,給予被告緩刑之宣告等節,有告 訴人刑事陳報狀及本院辦理刑事案件電話紀錄表附卷可稽; 兼考量被告前有因毒品等案件經法院論罪科刑及執行之素行 ,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兼衡坦承犯 行之犯後態度,及被告自述高中肄業之教育程度、職業為當 鋪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按受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而有下列情形 之一,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者,得宣告二年以上五年以下之 緩刑,其期間自裁判確定之日起算:一、未曾因故意犯罪受 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二、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 上刑之宣告,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五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 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刑法第74條第1項定有明文。 而被告前因毒品等案,經法院判決確定後入監執行,於109 年11月30日縮刑期滿執畢出監一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在卷可查,足認被告於本件宣判前已有因故意犯罪 受有期徒刑宣告之情形,且前案執行完畢尚未滿5年,自不 合於緩刑宣告的要件,依法不得宣告緩刑,附此敘明。 三、沒收  ㈠被告竊得之無線智能高清攝像頭1盒、魔方智能定時插頭1盒 、USB機甲擴充器1盒,固為其犯罪所得,惟均已發還予告訴 人領回,前已敘及,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均不予 宣告沒收。   ㈡至被告竊得之無線智能高清攝像頭1盒、USB機甲擴充器2盒、 家車兩用LED吸頂燈1組,亦均屬其犯罪所得,未據扣案,惟 其業已與告訴人成立和解並給付6千元,業如前述,則已達 刑法沒收剝奪被告犯罪利得之立法目的,如再予宣告沒收或 追徵,將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就被 告此部分之犯罪所得亦裁量不予沒收。  ㈢未扣案之鐵絲1根,固屬為被告持之以竊取本案物品所用之物 ,業據其坦認如前,然上開鐵絲之所有權歸屬仍屬未明,且 上開物品價值不高,又屬一般居家用品,乃日常生活常見之 物,並無任何特殊性,亦非違禁物,對於沒收制度所欲達成 之社會防衛目的無任何助益,顯然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而無 沒收之必要,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内提起上訴狀(須 附繕本),上訴於本院之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張家芳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陳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書記官 周素秋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2161號   被   告 江泓陞 (年籍詳卷)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江泓陞於民國113年4月20日6時18分許,在郭家熏所經營、 位在高雄市○○區○○路000號之「彌人選物販賣機店」內,意 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以將鐵絲從機台取 物處伸進去勾取商品之方式,竊取機台內之無線智能高清攝 像頭2盒、魔方智能定時插頭1盒、USB機甲擴充器3盒、家車 兩用LED吸頂燈1組(總計價值新臺幣《下同》5,200元),得 手後隨即搭乘由鍾基宗(所涉竊盜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 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離去。嗣郭家熏發 現遭竊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郭家熏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㈠被告江泓陞於警詢時之自白。  ㈡告訴人郭家熏於警詢時之指訴。  ㈢證人鍾基宗於警詢時之證述。  ㈣車輛詳細資料報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扣押筆錄、 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現場照片、扣案物照片 、監視器影像擷圖。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至被告竊 盜取得之前開物品,除魔方智能定時插頭1盒、USB機甲擴充 器1盒、無線智能高清攝像頭1盒,業已發還告訴人,不另聲 請宣告沒收外,屬被告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 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6  日                檢 察 官 張 家 芳

2024-11-25

CTDM-113-簡-2281-20241125-1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妨害名譽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275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淑華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3年 度偵字第5994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 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李淑華無罪。   理 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李淑華於民國112年6月9 日11時29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0號國軍左營總醫院掛 號櫃台前,因細故與告訴人鐘○○發生爭執,竟基於公然侮辱 之犯意,在上揭不特定人得共聞共見之處所,以「王八蛋」 言詞侮辱鐘○○,足以貶損鐘○○之人格及社會評價,因認被告 涉有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認定不利於被告 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 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 據;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 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 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為真實 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 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 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 不得遽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次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 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 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再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 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 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 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 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 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 決之諭知。復按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係以刑罰事 後追懲侮辱性言論之規定,惟侮辱性言論涉及個人價值立場 表達之言論自由保障核心,亦可能同具高價值言論之性質, 或具表現自我功能,並不因其冒犯性即當然不受憲法言論自 由之保障,其規範文義、可及範圍與適用結果涵蓋過廣,應 依刑法最後手段性原則,確認其合憲之立法目的,並由法院 於具體個案適用該規定時,權衡侮辱性言論與名譽權而適度 限縮。本此,該規定所處罰之侮辱性言論,指依個案之表意 脈絡,表意人故意發表公然貶損他人名譽之言論,已逾越一 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經權衡該言論對他人名譽權之影響 ,及該言論依其表意脈絡是否有益於公共事務之思辯,或屬 文學、藝術之表現形式,或具學術、專業領域等正面價值, 於個案足認他人之名譽權應優先於表意人之言論自由而受保 障者,始足當之。所謂「名譽」,僅限於「真實社會名譽」 及「名譽人格(自然人)」,前者指第三人對於一人之客觀 評價,後者即被害人在社會生活中應受平等對待及尊重之主 體地位、人性尊嚴,不包含取決於個人主觀感受之「名譽感 情」,且真實社會名譽縱受侮辱性言論侵害,倘非重大而仍 可能透過言論市場予以消除或對抗,亦不具刑罰之必要性; 所謂「依個案之表意脈絡」,指參照侮辱性言論前後語言、 文句情境及文化脈絡予以理解,考量表意人個人條件、被害 人處境、2人關係及事件情狀等因素為綜合評價,不得僅以 該語言文字本身具有貶損意涵即認該當侮辱;所謂「故意公 然貶損他人名譽」,則應考量表意人是否有意針對他人名譽 恣意攻擊,或僅因衝突過程失言或衝動以致附帶傷及對方名 譽;所謂「對他人名譽之影響已逾一般人合理忍受範圍」, 指以社會共同生活之一般通念,足以造成他人精神上痛苦, 足以對其心理狀態或生活關係生不利影響,甚而自我否定其 人格尊嚴者屬之。必以刑事司法追懲侮辱性言論,不致過度 介入個人修養或言行品味之私德領域,亦不致處罰及於兼具 社會輿論正面功能之負面評價言論始可。限於前揭範圍,該 規定始與憲法第11條保障言論自由之意旨無違(憲法法庭11 3年憲判字第3號判決、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4651號判 決意旨參照)。 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認為被告涉有上開犯嫌,無非係以被 告於警詢之供述、證人即告訴人鐘○○於警詢中之證述、現場 照片等件,為其論據。訊據被告堅決否認有何公然侮辱之犯 行,辯稱:我因病不能久站,所以先拿小椅子來坐著等抽號 碼牌,告訴人不讓我坐那張椅子,又坐輪椅衝過來搶椅子, 我回他「沒有同理心」,告訴人則說「同理媽個頭」,我才 被激怒,對他罵「王八蛋」,我不是故意針對要貶損告訴人 之名譽,求為無罪判決等語。 四、經查:  ㈠被告於上開時、地,與告訴人發生爭執,對告訴人口出「王 八蛋」等情,為被告於警詢及本院審理中所所不爭執,核與 證人即告訴人鐘○○於警詢時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並有本院 勘驗筆錄可資為憑,上情固堪認定。惟被告口出上開言語, 是否成立刑法公然侮辱罪,仍有待審究。  ㈡綜觀前揭勘驗筆錄及被告、告訴人於警詢中之陳述,可知被 告與告訴人原先並不認識,僅當日在醫院因告訴人認被告不 能占用現場某張椅子坐在抽號櫃臺,雙方發生爭執,被告離 開椅子後,對告訴人口出「王八蛋」等語。依上揭表意脈絡 ,經整體觀察評價,足認被告尚非毫無緣由、無端針對告訴 人之名譽人格為恣意攻擊,且雙方當下爭吵之內容,依一般 社會通念判斷,被告僅在表達對告訴人行為不滿之憤怒情緒 ,尚未達致告訴人自我否定人格尊嚴之程度,亦無證據足認 被告有一再重複該話語(依被告警詢時之供述,其僅說了2 次,告訴人則證稱被告說了3次,但僅攝錄到1次),是被告 上開所稱尚非長時間、反覆、持續出現之恣意謾罵、侮辱, 應具一時性,屬因衝突過程失言或衝動以致附帶傷及對方名 譽,是本院參酌前開憲法法庭113年度憲判字第3號合憲性限 縮之刑法公然侮辱罪要件之意旨,認被告上開言語之影響程 度,尚不足以貶損告訴人之社會名譽或名譽人格,已逾一般 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至被告前述出言雖屬鄙俗,足令告訴 人感到難堪、不快,但究非刻意針對告訴人名譽之恣意攻擊 ,而係在於表達己身不滿情緒,依憲法法庭113年憲判字第3 號判決意旨,為合憲限縮之刑法第309條第1項規定之權衡結 果,難認為被告本案所為已該當刑法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 罪之可罰範圍。 五、綜上所述,檢察官所提證據,不足為被告確有上開公然侮辱 犯行之積極證明,所指證明方法,亦無從說服本院形成被告 有罪之心證,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依法自應為無罪之諭知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家芳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黃碧玉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張立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書記官 陳喜苓

2024-11-25

CTDM-113-易-275-20241125-1

審易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妨害名譽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易字第1518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萬長忠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12217號),本院認不得逕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簡字第2005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萬長忠於民國113年4月28 日16時55分許,駕駛車號0000-00自小客車行經高雄市左營 區天祥二路61巷與天祥二路口時,因與告訴人魯淑強發生行 車糾紛,竟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搖下車窗比出中指之不雅 手勢,足以貶損告訴人之人格評價與社會地位。因認被告涉 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得撤回 其告訴;其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 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 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被訴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認被告係涉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嫌,依同法 第314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被告與告訴人業已達成 調解,且經告訴人具狀撤回告訴等情,此有撤回告訴聲請狀 在卷可稽,揆諸前揭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 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家芳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姚怡菁                    法 官 黃志皓                    法 官 許欣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書記官 陳正

2024-11-25

CTDM-113-審易-1518-20241125-1

交簡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1835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羣泰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767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羣泰犯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證據「本院調解筆錄、告訴人 王惠娟之刑事陳述狀」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 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汽車在設有慢車道之雙向二車道,於快慢車道間變換車道 時,應顯示方向燈,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道路 交通安全規則第97條第2項定有明文。前開規則之規範意旨 ,乃在明定駕駛人之注意義務,以增加道路效能並維護安全 ,是凡參與道路交通之用路人均應予以遵守。被告雖未考領 有普通小客車之駕駛執照,然其既係具有通常智識之成年人 ,且已實際駕駛車輛上路,自應遵守前開規則為駕駛。又依 案發當時天侯晴、無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 ,且視距良好,更無其他不能注意之情形,則有現場照片及 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附卷可佐,被告於本案事故發生當 時,應無不能注意之情事,於肇事地點欲自快車道變換車道 至慢車道時,卻未注意由告訴人王惠娟騎乘之普通重型機車 正沿慢車道直行而來,而未禮讓直行車先行即貿然變換車道 ,肇致本案事故,是被告之駕駛行為自有過失甚明。又告訴 人因所騎機車遭被告駕車撞及而人車倒地,致受有右肩肩峰 鎖骨關節脫位、頭部外傷、右胸壁挫傷併第2肋骨骨折、左 手食指中段指骨骨折、左小腿壓砸傷併皮瓣壞死之傷害等節 ,有國軍左營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存卷可 憑,是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所受傷害間具有相當之因果 關係甚明。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堪以認定,應 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 6條第1項於民國112年5月3日經公布修正,同年6月30日施行 。修正前上述條例第86條第1項規定:「汽車駕駛人,無駕 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 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 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2分之1」;修 正後同條第1項第1款、第2款規定:「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 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得加 重其刑至2分之1: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二、駕駛執照 經吊銷、註銷或吊扣期間駕車」,是修正後之規定,除就「 無駕駛執照駕車」之構成要件內容予以明確化為「未領有駕 駛執照駕車」、「駕駛執照經吊銷、註銷或吊扣期間駕車」 外,並將原為「必加重刑」之規定修正為「得加重刑」,經 新舊法比較結果,以修正後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從而, 本件應適用修正後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 款規定論處。  ㈡按修正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關於汽車駕駛人 無駕駛執照駕車,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 者,加重其刑至2分之1之規定,係就過失致人於死罪、過失 傷害(及致重傷)罪之基本犯罪類型,變更個別犯罪行為予 以加重,而成另一獨立之罪名,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最 高法院99年度台非字第198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修正後 之規定雖將原規定之加重要件予以修正,然未更易上揭規範 性質,則修正後之規定亦應為相同解釋。被告未曾考領有普 通小客車之駕駛執照等節,有被告之證號查詢駕籍資料在卷 可參,堪認其屬未領有駕駛執照而駕車肇事。是核被告所為 ,係犯修正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刑 法第284條前段之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過失傷害罪。  ㈢審酌被告行為時未考領有駕駛執照,其明知自身駕駛能力未 經主管機關考核獲准,仍貿然駕車上路,復未遵守前開規則 駕車,肇生交通事故,其置交通法規範於不顧,所為對大眾 用路安全頗具危害,情節非輕,爰依修正後道路交通管理處 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規定,加重其刑。  ㈣被告於駕車發生交通事故後留在現場,並向前往處理事故之 警員承認為肇事人,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 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憑,堪認被告於具偵查犯罪職權之 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揭犯行前為自首,嗣進而接受裁判,爰 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被告具有上開加重及減 輕事由,應依刑法第71條第1項規定,先加後減之。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駕車過程未能善盡駕 駛之注意義務,對於用路安全持輕忽疏縱之態度,肇致交通 事故,造成其他用路人蒙受身體傷害,所為非是;並審酌被 告貿然變換車道以致肇事之過失情節,致告訴人受有前述傷 勢,其雖於113年5月30日與告訴人以分期賠償新臺幣30萬元 之條件達成調解,然迄今未給付任何款項,此有本院調解筆 錄、告訴人王惠娟之刑事陳述狀及本院辦理刑事案件電話查 詢紀錄表在卷可稽;兼考量被告前無因犯罪經法院論罪科刑 之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及其坦 認過失之犯後態度;暨被告大學畢業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 狀況為小康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第300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提出上訴狀(須 附繕本),上訴於本院之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張家芳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陳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書記官 周素秋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 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 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2分之1: 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 二、駕駛執照經吊銷、註銷或吊扣期間駕車。 三、酒醉駕車。 四、吸食毒品、迷幻藥、麻醉藥品或其相類似之管制藥品駕車。 五、行駛人行道、行近行人穿越道或其他依法可供行人穿越之交 岔路口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 六、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40公里以上。 七、任意以迫近、驟然變換車道或其他不當方式,迫使他車讓道 。 八、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 暫停。 九、2輛以上之汽車在道路上競駛、競技。 十、連續闖紅燈併有超速行為。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7672號   被   告 林羣泰 (年籍詳卷)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羣泰明知未領有合格駕駛執照不得駕車,仍於民國112年1 1月17日7時3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 沿高雄市楠梓區德中路外側快車道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 該路520號前欲變換車道時,本應注意變換車道,應讓直行 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且依當時天侯晴、無照明、柏油 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且視距良好,更無其他不能注 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於此即貿然變換車道,適王惠娟騎乘 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德民路慢車道由南往 北方向行駛至該處,二車發生碰撞,致王惠娟受有右肩肩峰 鎖骨關節脫位、頭部外傷、右胸壁挫傷併第2肋骨骨折、左 手食指中段指骨骨折、左小腿壓砸傷併皮瓣壞死等傷害。 二、案經王惠娟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⑴被告林羣泰於警詢時之自白。  ⑵告訴人王惠娟於警詢時之指訴。  ⑶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1、談話 紀錄表各1份、現場及車損照片14張及監視器影像擷圖2張。  ⑷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1紙。  ⑸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及被告 駕籍資料查詢各1紙。  ⑹國軍左營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1紙。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 、刑法第284條前段之無駕駛執照駕車過失致人傷害罪。請 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9   日                檢 察 官 張 家 芳

2024-11-25

CTDM-113-交簡-1835-20241125-1

交簡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1691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記彰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1001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許記彰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許記彰於民國112年10月26日16時23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 -0000號營業貨運曳引車(下稱甲車),沿高雄市仁武區中 正路快車道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該路462號前,本應注 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依當時天侯晴 、有照明且開啟、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且視距 良好,更無其他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於此即貿然前 行,致其所駕駛甲車之後車斗勾到路邊電線,致該電線及所 附著電線桿均拖倒掉落地面,適陳宏彬騎乘車牌號碼000-00 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乙車),沿中正路機慢車道由北往 南方向行駛至該處,亦疏未注意依速限行駛,貿然以時速50 公里超速前行,遭上開掉落在地面之電線卡住機車前輪而倒 地,致陳宏彬受有左手第5指遠端指骨骨折等傷害。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具狀坦承不諱,並經 告訴人陳宏彬於警詢時證述明確,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 、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1、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 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 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A3類道 路交通事故調查紀錄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駕籍詳細資料 報表、高雄市立小港醫院診斷證明書、現場及車損照片在卷 可憑。 三、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 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定有明文。查被 告考領有職業聯結車駕駛執照,對上開規定應知之甚詳,而 本案事發時天侯晴、有照明且開啟、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 、無障礙,且視距良好等情,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 及現場照片在卷可考,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然被告 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致其所駕駛之甲車行經中正路462號 前時,甲車後車斗勾到路邊電線,致該電線及所附著電線桿 均拖倒在地,告訴人騎車行經該處,遭上開掉落在地面之電 線卡住機車前輪而倒地,堪認被告未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 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貿然駕車前駛,肇致本案事故,被告 之駕駛行為具有過失,當屬明確。又告訴人因本件車禍受有 如前述之傷害,亦有高雄市立小港醫院診斷證明書可憑,足 認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之傷害結果間,有相當因果關係 。至告訴人就本案事故之發生雖有超速行駛之與有過失,然 此僅屬雙方過失程度輕重及被告與告訴人間民事求償之損害 賠償額度負擔比例,尚無礙被告過失責任之成立,被告不得 據以免除刑事過失責任,併予敘明。從而,本案事證明確, 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㈡被告於駕車發生交通事故後留在現場,於具偵查犯罪職權之 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述犯行前,即向到場處理之警員表明為 肇事人等節,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 情形紀錄表附卷可考,嗣進而接受裁判,堪認符合自首要件 ,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㈢審酌被告於駕車過程未遵守道路交通法規,善盡駕駛之注意 義務,對於用路安全持輕忽疏縱之態度,肇致本案事故,造 成告訴人受有前述傷害,所為非是;並審酌被告因未注意車 前狀況之過失情節,致告訴人受有上開傷勢,與告訴人尚未 達成調解賠償損害等節,有本院調解簡要紀錄在卷可憑;兼 考量被告前有因犯罪經法院論罪科刑之素行,有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惟念其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及 告訴人對本案車禍之發生亦與有過失之情節;復衡酌被告自 陳大專畢業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提出上訴狀(須 附繕本),上訴於本院之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張家芳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陳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書記官 周素秋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2024-11-2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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