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易字第1131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志昌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0405
號),嗣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
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許志昌犯攜帶兇器踰越安全設備竊盜罪,處有期徒刑玖月。扣案
之電鑽壹把沒收。
事 實
一、許志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攜帶兇器踰越安全設備
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3年4月16日21時39分(起訴書誤載為
22時55分)許,攜帶客觀上對於人之生命、身體及安全構成
威脅,可供兇器使用之電鑽1把,前往高志尚所經營、址設
高雄市○○區○○巷00號「祥美食品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祥美
公司)無人居住之廠房(下稱系爭廠房)外,掀開未閉合之
鐵皮圍籬進入廠區內,並以電鑽拆卸系爭廠房1樓具防閑作
用之通風孔後,踰越該通風孔進入系爭廠房內,竊取2樓機
房之3C線材1批【價值約新臺幣(下同)5,000元】,得手後
欲離開現場時觸動保全發報,旋即棄置上開線材及電鑽於現
場,再騎乘車號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逃逸離去。嗣警方
據報到場,經調閱監視器及蒐證後通知許志昌到案,因而循
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祥美公司負責人高志尚委託涂博森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
局仁武分局報告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
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前條第1項程序
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
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
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法第27
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本案被告許志昌所犯屬法定刑為死
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
於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見審易卷第88頁】
,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要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經被告同意
適用簡式審判程序後,本院亦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
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
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又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
,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
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
規定之限制,附此說明。
貳、實體事項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就上揭事實坦承不諱【見警卷第3頁至第7頁、審易
卷第84頁、第88頁、第90頁】,並經證人即告訴代理人涂博
森證述明確【見警卷第9頁至第11頁】,復有高雄市政府警
察局仁武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
、監視器影像擷圖、刑案現場照片、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在卷
可佐【見警卷第15頁至第19頁、第23頁至第31頁、審易卷第
57頁】,堪信被告所為之任意性自白確與事實相符。是本件
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所謂之兇器,
其種類固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
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
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
要(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5253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刑
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所謂「毀」係指毀損,稱「越」則指
踰越或超越,祇要踰越或超越門窗、牆垣或安全設備之行為
,使該門扇、牆垣或安全設備喪失防閑作用,即該當於前揭
規定之要件(最高法院77年度台上字第1130號判決意旨參照
)。而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規定,將「門窗」、「牆垣
」、「其他安全設備」並列,所謂「門窗」專指門扇、窗戶
,應屬狹義指分隔住宅或建築物內外之間之出入口大門及用
以通風、採光之窗戶而言,而所謂「其他安全設備」,指門
扇、窗戶、牆垣以外,依通常觀念足認防盜之一切設備而言
。查本案被告係持電鑽拆卸系爭廠房1樓之通風孔後,再踰
越該通風孔進入系爭廠房內行竊,此據本院認定如前,該電
鑽既可供被告拆卸通風孔之用,足見有相當堅硬程度,若持
以揮動、攻擊,應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構成威脅,在客觀
上顯然具有危險性,自屬兇器無疑。又依刑案現場照片所示
【見警卷第29頁】,被告所踰越之通風孔非供出入系爭廠房
之大門或窗戶,而係作為阻隔外人進入系爭廠房之用,具防
閑性質,核屬安全設備無訛,揆諸前揭說明,被告本案所為
已符合「攜帶兇器」、「踰越安全設備」之加重要件。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2款之攜帶兇
器踰越安全設備竊盜罪。公訴意旨漏未論以同法第321條第1
項第2款「踰越安全設備」之加重事由,容有未洽,然該條
項所列各款為竊盜之加重條件,如犯竊盜罪兼具數款加重情
形時,因竊盜行為祇有一個,仍祇成立一罪,不能認係法律
競合或犯罪競合(最高法院69年台上字第3945號判決可資參
照),是此仍屬同一竊盜行為範疇,僅係加重要件之認定不
同,尚不生變更起訴法條之問題,附此敘明。
㈢量刑部分
爰依據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法獲取
財物,率爾以上揭方式竊取他人財物,法紀觀念淡薄,且漠
視他人財產安全,並影響社會安全秩序,所為實屬可議;並
慮及被告犯罪之動機、手段、竊得財物之價值、告訴人所受
損害,及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所竊得之財物已發還由
告訴代理人涂博森領回,此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查,犯
罪所生損害略有減輕;再酌以被告已有多次竊盜前案紀錄之
品行資料,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復衡
以被告自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入監前從事板模工作、月
收入約3萬元之經濟狀況、身體狀況正常【見審易卷第90頁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沒收部分
㈠被告所竊得之3C線材1批,核屬其犯罪所得,然已實際發還告
訴人,業如前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不予宣告
沒收或追徵其價額。
㈡扣案之電鑽1把係被告所有,且供被告本案犯行所用之物,業
據被告供陳明確【見警卷第4頁至第6頁】,爰依刑法第38條
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家芳提起公訴,檢察官施柏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姚怡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書記官 陳昱良
附錄本件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CTDM-113-審易-1131-20241126-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