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原金訴字第68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田妤潔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周凱珍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6015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
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辯護人之意見後,裁
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罪,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
刑。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
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
貳年,並應於判決確定後壹年內接受法治教育貳場次。緩刑期間
付保護管束。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甲○○依其智識程度及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可知悉個
人所申辦金融帳戶為理財、交易之重要工具,亦為個人信用
之表徵,經營帳戶轉帳、提領金錢等事多由個人以自己申辦
之帳戶自行臨櫃、至自動櫃員機或以網路銀行辦理,如無一
定信賴關係,殊無將個人申辦之金融帳戶交予不熟識之人使
用,並代為提領或轉匯帳戶內金錢,故如藉故使用他人帳戶
收取金錢,並指示代為提領、轉匯款項,應係詐欺集團利用
他人金融帳戶,使被害民眾將受騙款項匯入各該金融帳戶後
,經由指示該他人提領帳戶內款項,以迂迴且隱密方式層轉
款項,且可免於詐欺集團成員身分曝光,而規避檢警查緝,
並掩飾、隱匿詐騙所得之實際去向,製造金流斷點,致國家
司法機關無法追訴、處罰,而遂行洗錢犯行,竟與真實姓名
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下簡稱LINE)暱稱「帛橙Y」之
人(無證據證明為未滿18歲之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
有,基於詐欺取財、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來源、去向之洗
錢犯意聯絡(無確切證據證明甲○○知悉或預見為三人以上
而共同犯之),約定以每轉帳新臺幣(下同)1萬元獲取300
元之報酬,於民國112年8月10日17時36分許,在其位於新竹
縣○○鄉○○村0鄰○○00號住所,以LINE傳訊之方式,將
其所申辦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
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之資料提供予「帛橙Y」,而容任
他人作為詐騙不特定人匯款及取得贓款、掩飾犯行之人頭帳
戶。嗣「帛橙Y」取得上開郵局帳戶資料後,即以附表各編
號所示之詐騙手法,詐騙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人,致渠等陷
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如附表各編號所示時間及金額,匯款至
上開郵局帳戶內,旋由甲○○依「帛橙Y」指示,將上開款
項轉入虛擬貨幣帳戶購買虛擬貨幣,並提領至「帛橙Y」指
定之電子錢包,藉以製造金流之斷點,而掩飾或隱匿該犯罪
所得之所在或去向。嗣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人發覺有異並報
警處理,始為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本案犯罪之證據,除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外,另補
充如下:
(一)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四)證據
名稱應補充「告訴人丁○○之報案資料-臺北市政府警察
局士林分局社子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金融聯防機制通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
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臺
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13年度移歸字第237號卷【下簡稱移歸
卷】第53至54頁、第62至64頁)」、編號(五)證據名稱應
補充「告訴人戊○○之報案資料-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
分局關渡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
聯防機制通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
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移歸卷第
55至56頁、第至66頁68)」、編號(六)證據名稱應補「告
訴人丙○○之報案資料-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關廟
分駐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聯防機制
通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
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移歸卷第57至58頁
、第70至72頁)」、編號(七)證據名稱應補充「被害人乙
○○之報案資料-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觀音分駐所
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聯防機制通報單
、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
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移歸卷第59至60頁、第73
至75頁)」。
(二)另補充被告甲○○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中之自白、本院
繳納同意扣押金通知單及(繳款)收據(見本院卷第41頁
、第47頁、第51至52頁)。
三、論罪科刑: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
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
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之
洗錢罪規定業經修正,於113年7月31日公布(同年8月2日
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係規定:「本法所稱洗
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
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
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
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
特定犯罪所得」,同法第14條第1項則規定:「有第2條各
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萬元以
下罰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係規定:「本法所稱
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
、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同法第
19條第1項則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
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
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
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就「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之法定最
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而屬得易科罰金之罪,
應認修正後即現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
有利於被告。至113年8月2日修正生效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
4條第3項雖規定「…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
刑之刑。」然查此項宣告刑限制之個別事由規定,屬於「
總則」性質,僅係就「宣告刑」之範圍予以限制,並非變
更其犯罪類型,原有「法定刑」並不受影響,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之上開規定,自不能變更本件應適用新法一般洗錢
罪規定之判斷結果(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862號刑
事判決意旨參照),是本案有關洗錢部分應適用修正後即
現行之洗錢防制法規定。
(二)查被告與「帛橙Y」相互利用彼此之行為,由「帛橙Y」向
告訴人丁○○、戊○○、丙○○及被害人乙○○等人施以詐術,待
上開人等將金錢匯入被告郵局帳戶後,即由被告依「帛橙
Y」之指示匯出詐欺贓款並購買虛擬貨幣,再將虛擬貨幣
提領至「帛橙Y」指定之電子錢包,所為已構成刑法第339
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核屬洗錢防制法第3條第2款所規
定之特定犯罪,則被告主觀上有隱匿其詐欺特定犯罪所得
及所在,以逃避國家追訴或處罰之意思,客觀上所為有隱
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及所在之作用,且本案洗錢之財物未
達1億元,核與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一般洗錢罪之
要件相合。故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
取財罪及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而犯同法第19條第1項後段
之洗錢罪。
(三)被告與「帛橙Y」就本案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應論以共同正犯。
(四)被告上開對告訴人丁○○、戊○○、丙○○及被害人乙○○所為犯
行,均分別係一行為同時觸犯詐欺取財罪、一般洗錢罪,
為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各從一重之一
般洗錢罪處斷。
(五)被告所犯上開4罪間,因犯意各別,行爲互殊,且被害人
各不相同,所侵害者為個別之財產法益,均應予分論併罰
。
(六)又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
得財物者,減輕其刑」。查被告於偵查、本院審理中均自
白洗錢犯行(見偵卷第9頁、本院卷第41頁、第47頁),
且於審理中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被告就匯入其郵局帳
戶之款項,每轉帳1萬元可得300元報酬,則以本案被害人
匯入被告郵局帳戶總金額共14萬元,均遭被告依指示匯出
購買虛擬貨幣,則被告本案全部所得財物應為4,200元)
,有本院繳納同意扣押金通知單及收據(見本院卷第51至
52頁)附卷可稽,合於前開減刑規定,爰依法減輕其刑。
(七)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貿然提供其名下郵局
帳戶供「帛橙Y」使用,並依指示匯出詐欺贓款及購買虛
擬貨幣後提領至電子錢包,造成被害人等受有財產損失,
且所得贓款經上開匯出轉購虛擬貨幣以掩飾、隱匿金錢去
向及所在之洗錢犯行,亦紊亂社會經濟秩序,所為實值非
難;惟考量其於偵查及審理中始終坦承犯行,並表示願意
以分期付款方式賠償被害人,復與告訴人丁○○、乙○○成立
調解,並當庭給付告訴人丁○○1元、乙○○3萬元(見本院卷
第71至72頁,113年度刑移調字第140號調解筆錄)之犯後
態度,兼衡其本案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暨其自陳五專
肄業之智識程度、現在家帶10月大的小孩、已婚、家中只
有先生一個人的薪水維持生計、經濟狀況不好(見本院卷
第48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主文欄各編號所示
之刑,並均諭知有期徒刑易科罰金,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
標準,並考量被告本案所犯行為均為洗錢罪,各次犯罪時
間相近,犯罪類型、行為態樣、動機均相同,責任非難重
複之程度較高等,定其應執行刑,暨諭知有期徒刑易科罰
金,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八)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佐,其因一時
失慮為本案犯行而罹刑章,事後已坦承犯行,深具悔意,
復已與告訴人丁○○、被害人乙○○達成調解,並當庭賠付完
畢;而告訴人戊○○、丙○○經合法通知(調解傳票上均有註
明:被告有賠償意願,請務必到庭),均未於113年11月1
2日到庭調解,再經本院電詢確認被告賠償意願後,於113
年11月18日、19日及20日連續3天各2次致電告訴人戊○○、
丙○○2人,終因告訴人戊○○、丙○○2人均未接聽電話而無從
促成其等聯繫及達成調解,此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表2份
(見本院卷第75至77頁)在卷可參。考量被告無法與本案
全部被害人和解及賠償,並非被告單方面因素所致,而被
告經此偵、審程序及罪刑之宣告,應知警惕無再犯之虞,
本院認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
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緩刑2年,以勵自新。另為確
保被告記取教訓、避免再犯,認有課予一定負擔之必要,
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之規定,命被告於判決確定後
1年內接受法治教育2場次,另依同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
定,併予宣告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被告如未履行本判
決所諭知之負擔情節重大者,檢察官得依法聲請撤銷對被
告所為之緩刑宣告,併此敘明。
四、不予宣告沒收:
(一)被告本案犯罪所得4,200元,業據自動繳交,已如前述,
爰不依刑法第38條之1之規定,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
(二)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
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修正為同法第25條第1項規
定,於113年7月31日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自應適
用裁判時即修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
。次按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十九
條、第二十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
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查本案被害人等所匯入上開
郵局帳戶之款項,除被告上開以自動繳交之犯罪所得4,20
0元外,均在「帛橙Y」之控制下,經被告轉匯至指定帳戶
及購買虛擬貨幣後,再提領至「帛橙Y」指定之電子錢包
,業經本院認定如上,已非屬被告所持有之洗錢行為標的
之財產,被告對該等財物亦無事實上處分權,如認該部分
洗錢財物均應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對被
告宣告沒收,恐有違比例原則而有過苛之虞,故爰不依上
開規定對被告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振倫提起公訴,檢察官張瑞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黃嘉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
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
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
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
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
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書記官 張懿中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
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
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
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
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手法 匯款時間及金額(新臺幣) 主文 1 丁○○ (提告) 於112年7月7日某時許,以交友軟體「IPARIS」與丁○○取得聯繫,並向丁○○誆稱下載「Sylthe」APP,即可投資外匯保證獲利云云。 112年8月16日14時7分許,3萬元 甲○○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陸仟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戊○○ (提告) 於112年8月7日11時17分許,以社群軟體FaceBook與戊○○取得聯繫,並向戊○○誆稱可透過精品代購墊付貨款方式賺取金錢云云。 112年8月14日10時55分許,2萬元 甲○○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3 丙○○ (提告) 於112年6月24日17時30分許,以交友軟體「IPARIS」與丙○○取得聯繫,並向丙○○誆稱下載「SSHGTT」APP,即可投資美元買賣黃金獲利云云。 112年8月16日14時3分許,3萬元 甲○○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陸仟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4 乙○○ (不提告) 於112年7月間某日某時許,以交友軟體與乙○○取得聯繫,並向乙○○誆稱下載「ST5MAX」APP,即可投資外匯獲利云云。 112年8月15日9時51分許,6萬元 甲○○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柒仟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6015號
被 告 甲○○ 女 21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新竹縣○○鄉○○村0鄰○○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
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可預見可預見若將個人金融帳戶之帳號提供他人使用,且依
他人指示在虛擬貨幣交易平台綁定個人金融帳戶之帳號並為
他人購買虛擬貨幣,可能參與犯罪集團或不法份子遂行詐欺取
財犯行,並因此製造金流之斷點或隱匿金流去向,然為賺取報酬,
竟仍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使用通訊軟體LINE暱稱「帛橙Y
」帳號之人(下稱「帛橙Y」,無證據顯示3人以上),基於
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以每轉帳新臺幣(下同)1
萬元換取300之報酬,於民國112年8月10日17時36分許,在
新竹縣○○鄉○○村0鄰○○00號甲○○住所,以LINE傳訊之方式,
將其所申辦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
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之資料提供予「帛橙Y」,而容
任他人作為詐騙不特定人匯款及取得贓款、掩飾犯行之人頭帳
戶。嗣「帛橙Y」取得上開郵局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
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以該帳戶
為犯罪工具,以假投資真詐財之方式,詐騙如附表所示之人
,致其等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如附表所示時間,匯款如附
表所示之金額至上開郵局帳戶帳戶內,旋由甲○○依「帛橙Y
」指示,將上開款項轉入虛擬貨幣帳戶購買虛擬貨幣,並提
領至其指定之電子錢包,藉以製造金流之斷點,而掩飾或隱
匿該犯罪所得之所在或去向。嗣如附表所示之人發覺有異並
報警處理,為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丁○○、戊○○、丙○○訴由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橫山分局報告
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一) 被告甲○○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二) 告訴人丁○○、戊○○、丙○○及被害人乙○○於警詢中之指述 證明告訴人丁○○、戊○○、丙○○及被害人乙○○受詐欺而匯款之事實 (三) 被告所提供之電子錢包交易明細擷取畫面、手機轉帳明細擷取畫面、LINE對話紀錄及文字檔各1份 證明被告提供帳戶予「帛橙Y」,並將贓款購買虛擬貨幣,操作1萬元報酬為300元之事實 (四) 告訴人丁○○所提供之LINE對話紀錄擷取畫面、手機轉帳明細擷取畫面各1份 證明告訴人丁○○受詐欺而匯款之事實 (五) 告訴人戊○○所提供之LINE對話紀錄擷取畫面、手機轉帳明細擷取畫面各1份 證明告訴人戊○○受詐欺而匯款之事實 (六) 告訴人丙○○所提供之自動櫃員機交易憑據翻拍畫面、LINE對話紀錄擷取畫面各1份 證明告訴人丙○○受詐欺而匯款之事實 (七) 被害人乙○○所提供之郵政匯票申請書影本 證明被害人乙○○受詐欺而匯款之事實 (八) 上開郵局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 1.證明被告申辦上開郵局帳戶之事實 2.證明告訴人丁○○、戊○○、丙○○及被害人乙○○受詐欺而匯款之事實 3.證明被告轉帳之事實
二、核被告甲○○所為,涉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而犯同法第
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及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等罪
嫌。被告違反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第3項第1款收受對價而
無正當理由提供帳戶罪之低度行為,為一般洗錢罪之高度行
為吸收,不另論罪。被告與「帛橙Y」間,具犯意聯絡及行
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以一提供帳戶並轉帳之行為
,同時涉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
定從一重之一般洗錢罪處斷,又被告如附表各編號所為,行
為各殊,請分論併處。至被告所獲報酬,為其犯罪所得,請
依法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9 日
檢 察 官 黃振倫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7 日
書 記 官
參考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1 丁○○ (提告) 112年8月16日14時7分許 3萬元 2 戊○○ (提告) 112年8月14日10時55分許 2萬元 3 丙○○ (提告) 112年8月16日14時3分許 3萬元 4 乙○○ (不提告) 112年8月15日9時51分許 6萬元
SCDM-113-原金訴-68-2024112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