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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429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家賢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 度偵字第20516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 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 後,本院裁定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家賢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 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 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應補充、更正如下外,餘均引用檢 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一)犯罪事實部分:    犯罪事實欄一第10至12行所載「於111年8月16日,自稱客 服及銀行人員,致電聯繫熊恩毅,佯稱:因克服資料打錯 ,需依指示解除錯誤會員設定云云」,應補充、更正為「 於111年8月16日某時許,自稱係臉書粉專XRBV-Y之客服及 中國信託銀行人員,致電聯繫熊恩毅,佯稱:因客服將會 員申辦資料打錯,需依指示至ATM操作取消云云」。 (二)證據部分:    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㈢補充 「告訴人熊恩毅之報案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 線紀錄表、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東勢派出所受理詐騙帳 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 處)理案件證明單(見偵卷第8至11頁)」。 (三)另補充被告林家賢於本院準備程序及簡式審判程序中之自    白(見本院卷第67頁、第70至71頁)。 二、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 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 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之 洗錢罪規定業經修正,於民國113年7月31日公布(同年8 月2日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係規定:「本法所 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 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 、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 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同法第14條第1項則規定:「有第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萬 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係規定:「本法 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 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 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 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同 法第19條第1項則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 。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 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 。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就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之法定 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而屬得易科罰金之罪 ,應認修正後即現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較有利於被告。至113年8月2日修正生效前之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3項雖規定「…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 本刑之刑。」然查此項宣告刑限制之個別事由規定,屬於 「總則」性質,僅係就「宣告刑」之範圍予以限制,並非 變更其犯罪類型,原有「法定刑」並不受影響,修正前洗 錢防制法之上開規定,自不能變更本件應適用新法一般洗 錢罪規定之判斷結果(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862號 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是本案有關洗錢部分應適用修正後 即現行之洗錢防制法之規定。    (二)被告提供上開兆豐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予詐欺集團成 員使用,使詐欺集團成員得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 向告訴人熊恩毅施用詐術,指示告訴人匯款至兆豐銀行帳 戶後,再由詐欺集團成員將該帳戶內款項提領一空而達到 掩飾犯罪所得去向之目的,然被告所為,並不等同於向告 訴人施以欺罔之詐術行為,亦非提領犯罪所得之掩飾去向 行為,此外,復無其他證據證明被告有參與詐欺取財及洗 錢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是被告提供兆豐銀行帳戶之提款 卡及密碼供人使用之行為,係對於他人遂行詐欺取財及洗 錢之犯行資以助力,應論以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之幫 助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 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違反洗 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而犯同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 錢罪。 (三)被告以一提供兆豐銀行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之行為,幫助詐 欺集團詐騙告訴人之財物,並幫助掩飾、隱匿該等詐欺犯 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乃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 ,爰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較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四)被告幫助他人犯洗錢罪,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將其所申辦之兆豐銀 行帳戶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真實年籍姓名不詳之詐欺集團 成員使用,以此方式幫助他人從事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行 ,致使此類犯罪手法層出不窮,造成告訴人因詐欺而受有 財產上損害,更造成犯罪偵查追訴的困難性,嚴重危害交 易秩序與社會治安,所為實屬不該,惟考量其終能坦承犯 行之犯後態度,因經濟狀況不佳而未能與告訴人和解及賠 償損失,兼衡其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 ,暨其於本院審理時自述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現因中風 而無法工作、為中低收入戶、未婚無子女、與母親同住等 一切情狀(見本院卷第71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有期徒刑易科罰金及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 懲儆。 三、沒收: (一)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是本案沒 收部分並無新舊法比較問題,應逕適用修正後規定。而11 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之洗錢防制法將修正前第18條關於沒 收之規定移列至第25條,並修正為「犯第19條、第20條之 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沒收之。」上開洗錢防制法關於沒收之規定,固為刑法 關於沒收之特別規定,應優先適用,至若上開特別沒收規 定所未規範之補充規定,諸如追徵價額、例外得不宣告或 酌減沒收或追徵等情形,洗錢防制法並無明文規定,應認 仍有回歸適用刑法總則相關規定之必要。 (二)被告否認因本案犯行已實際獲得報酬(見偵卷第30頁), 且依卷內事證亦無證據足認其已實際獲得何不法所得或利 益,不生利得剝奪之問題,自無庸宣告沒收或追徵。 (三)被告並非實際上參與提領贓款之人,無掩飾隱匿詐欺贓款 之犯行,非洗錢犯行之正犯,自無前揭現行洗錢防制法第 25條關於沒收洗錢標的規定之適用,是本案不予宣告沒收 洗錢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四)至被告提供之本案兆豐銀行提款卡,未據扣案,又該帳戶 已列為警示帳戶而凍結,無法為詐騙集團成員再行利用, 且價值甚微,倘予宣告沒收,對於沒收制度所欲達成或附 隨之社會防衛亦無任何助益,顯欠缺刑法上重要性,依刑 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振倫提起公訴,檢察官張瑞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黃嘉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書記官 張懿中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 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   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20516號   被   告 林家賢 男 47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竹縣新豐鄉青埔村1鄰青埔子1之              1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 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家賢可預見將金融帳戶交付他人使用,可能遭他人使用為從 事詐欺犯罪及隱匿犯罪所得之工具,藉以取得贓款及掩飾犯 行,逃避檢警人員追緝,竟仍基於幫助洗錢及幫助詐欺之不確 定故意,於民國111年8月16日20時16分許前某時,在新竹縣 湖口鄉光復東路統一超商某門市,將其所申辦之兆豐國際商 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兆豐銀行帳戶) 之提款卡及密碼寄送予某詐騙集團使用,而容任他人作為詐 騙不特定人匯款及取得贓款、掩飾犯行之人頭帳戶。嗣該詐欺 集團取得上開兆豐銀行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 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111年8月16日, 自稱客服及銀行人員,致電聯繫熊恩毅,佯稱:因克服資料 打錯,需依指示解除錯誤會員設定云云,致熊恩毅陷於錯誤 ,而依指示於同年8月16日20時16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 )2萬5,985元至上開兆豐銀行帳戶內,旋遭詐騙集團提領一 空,藉以製造金流之斷點,而掩飾或隱匿該犯罪所得之所在 或去向。嗣熊恩毅發覺有異並報警處理,為警循線查悉上情 。 二、案經熊恩毅訴由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一) 被告林家賢於偵查中不利己之供述 1.證明被告申辦上開兆豐銀行帳戶之事實。 2.證明被告提供上開兆豐銀行帳戶予詐騙集團,對方說會給1萬元之事實。 (二) 告訴人熊恩毅於警詢中之指訴 證明告訴人受詐騙而匯款之事實。 (三) 告訴人所提供之中國信託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1份 證明告訴人受詐騙而匯款之事實。 (四) 上開兆豐銀行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 1.證明被告申辦上開兆豐銀行帳戶之事實。 2.證明告訴人受詐騙而匯款之事實。 二、核被告林家賢所為,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違反洗錢防制 法第2條第2款而犯同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及刑法第30 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等罪嫌。又被告以 一提供帳戶之行為,同時涉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 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0  日                檢 察 官 黃振倫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7  日                書 記 官 張政仁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2024-11-21

SCDM-113-金訴-429-20241121-1

交附民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請求賠償損害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交附民字第301號 原 告 戴佩雯 被 告 洪舜德 上列被告因被訴本院113年度交易字第232號過失傷害案件,經原 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查其內容繁雜,非經長久時日,不能終結 其審判,爰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將本件附帶民事訴 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賴淑敏 法 官 王靜慧 法 官 黃嘉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書記官 張懿中

2024-11-21

SCDM-113-交附民-301-20241121-1

原金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原金訴字第68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田妤潔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周凱珍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6015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 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辯護人之意見後,裁 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罪,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 刑。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 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 貳年,並應於判決確定後壹年內接受法治教育貳場次。緩刑期間 付保護管束。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甲○○依其智識程度及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可知悉個   人所申辦金融帳戶為理財、交易之重要工具,亦為個人信用   之表徵,經營帳戶轉帳、提領金錢等事多由個人以自己申辦   之帳戶自行臨櫃、至自動櫃員機或以網路銀行辦理,如無一   定信賴關係,殊無將個人申辦之金融帳戶交予不熟識之人使   用,並代為提領或轉匯帳戶內金錢,故如藉故使用他人帳戶   收取金錢,並指示代為提領、轉匯款項,應係詐欺集團利用   他人金融帳戶,使被害民眾將受騙款項匯入各該金融帳戶後   ,經由指示該他人提領帳戶內款項,以迂迴且隱密方式層轉   款項,且可免於詐欺集團成員身分曝光,而規避檢警查緝,   並掩飾、隱匿詐騙所得之實際去向,製造金流斷點,致國家   司法機關無法追訴、處罰,而遂行洗錢犯行,竟與真實姓名   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下簡稱LINE)暱稱「帛橙Y」之   人(無證據證明為未滿18歲之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   有,基於詐欺取財、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來源、去向之洗   錢犯意聯絡(無確切證據證明甲○○知悉或預見為三人以上   而共同犯之),約定以每轉帳新臺幣(下同)1萬元獲取300   元之報酬,於民國112年8月10日17時36分許,在其位於新竹   縣○○鄉○○村0鄰○○00號住所,以LINE傳訊之方式,將   其所申辦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   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之資料提供予「帛橙Y」,而容任   他人作為詐騙不特定人匯款及取得贓款、掩飾犯行之人頭帳   戶。嗣「帛橙Y」取得上開郵局帳戶資料後,即以附表各編   號所示之詐騙手法,詐騙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人,致渠等陷   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如附表各編號所示時間及金額,匯款至   上開郵局帳戶內,旋由甲○○依「帛橙Y」指示,將上開款   項轉入虛擬貨幣帳戶購買虛擬貨幣,並提領至「帛橙Y」指   定之電子錢包,藉以製造金流之斷點,而掩飾或隱匿該犯罪   所得之所在或去向。嗣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人發覺有異並報   警處理,始為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本案犯罪之證據,除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外,另補 充如下: (一)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四)證據    名稱應補充「告訴人丁○○之報案資料-臺北市政府警察    局士林分局社子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金融聯防機制通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    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臺    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13年度移歸字第237號卷【下簡稱移歸    卷】第53至54頁、第62至64頁)」、編號(五)證據名稱應    補充「告訴人戊○○之報案資料-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    分局關渡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    聯防機制通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    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移歸卷第    55至56頁、第至66頁68)」、編號(六)證據名稱應補「告    訴人丙○○之報案資料-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關廟    分駐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聯防機制    通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    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移歸卷第57至58頁    、第70至72頁)」、編號(七)證據名稱應補充「被害人乙    ○○之報案資料-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觀音分駐所    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聯防機制通報單    、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    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移歸卷第59至60頁、第73    至75頁)」。 (二)另補充被告甲○○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中之自白、本院    繳納同意扣押金通知單及(繳款)收據(見本院卷第41頁    、第47頁、第51至52頁)。 三、論罪科刑: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 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 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之 洗錢罪規定業經修正,於113年7月31日公布(同年8月2日 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係規定:「本法所稱洗 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 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 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 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 特定犯罪所得」,同法第14條第1項則規定:「有第2條各 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萬元以 下罰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係規定:「本法所稱 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 、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同法第 19條第1項則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 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 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 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就「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之法定最 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而屬得易科罰金之罪, 應認修正後即現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 有利於被告。至113年8月2日修正生效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 4條第3項雖規定「…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 刑之刑。」然查此項宣告刑限制之個別事由規定,屬於「 總則」性質,僅係就「宣告刑」之範圍予以限制,並非變 更其犯罪類型,原有「法定刑」並不受影響,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之上開規定,自不能變更本件應適用新法一般洗錢 罪規定之判斷結果(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862號刑 事判決意旨參照),是本案有關洗錢部分應適用修正後即 現行之洗錢防制法規定。    (二)查被告與「帛橙Y」相互利用彼此之行為,由「帛橙Y」向 告訴人丁○○、戊○○、丙○○及被害人乙○○等人施以詐術,待 上開人等將金錢匯入被告郵局帳戶後,即由被告依「帛橙 Y」之指示匯出詐欺贓款並購買虛擬貨幣,再將虛擬貨幣 提領至「帛橙Y」指定之電子錢包,所為已構成刑法第339 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核屬洗錢防制法第3條第2款所規 定之特定犯罪,則被告主觀上有隱匿其詐欺特定犯罪所得 及所在,以逃避國家追訴或處罰之意思,客觀上所為有隱 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及所在之作用,且本案洗錢之財物未 達1億元,核與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一般洗錢罪之 要件相合。故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 取財罪及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而犯同法第19條第1項後段 之洗錢罪。 (三)被告與「帛橙Y」就本案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應論以共同正犯。 (四)被告上開對告訴人丁○○、戊○○、丙○○及被害人乙○○所為犯 行,均分別係一行為同時觸犯詐欺取財罪、一般洗錢罪, 為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各從一重之一 般洗錢罪處斷。 (五)被告所犯上開4罪間,因犯意各別,行爲互殊,且被害人 各不相同,所侵害者為個別之財產法益,均應予分論併罰 。 (六)又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 得財物者,減輕其刑」。查被告於偵查、本院審理中均自 白洗錢犯行(見偵卷第9頁、本院卷第41頁、第47頁), 且於審理中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被告就匯入其郵局帳 戶之款項,每轉帳1萬元可得300元報酬,則以本案被害人 匯入被告郵局帳戶總金額共14萬元,均遭被告依指示匯出 購買虛擬貨幣,則被告本案全部所得財物應為4,200元) ,有本院繳納同意扣押金通知單及收據(見本院卷第51至 52頁)附卷可稽,合於前開減刑規定,爰依法減輕其刑。 (七)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貿然提供其名下郵局 帳戶供「帛橙Y」使用,並依指示匯出詐欺贓款及購買虛 擬貨幣後提領至電子錢包,造成被害人等受有財產損失, 且所得贓款經上開匯出轉購虛擬貨幣以掩飾、隱匿金錢去 向及所在之洗錢犯行,亦紊亂社會經濟秩序,所為實值非 難;惟考量其於偵查及審理中始終坦承犯行,並表示願意 以分期付款方式賠償被害人,復與告訴人丁○○、乙○○成立 調解,並當庭給付告訴人丁○○1元、乙○○3萬元(見本院卷 第71至72頁,113年度刑移調字第140號調解筆錄)之犯後 態度,兼衡其本案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暨其自陳五專 肄業之智識程度、現在家帶10月大的小孩、已婚、家中只 有先生一個人的薪水維持生計、經濟狀況不好(見本院卷 第48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主文欄各編號所示 之刑,並均諭知有期徒刑易科罰金,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 標準,並考量被告本案所犯行為均為洗錢罪,各次犯罪時 間相近,犯罪類型、行為態樣、動機均相同,責任非難重 複之程度較高等,定其應執行刑,暨諭知有期徒刑易科罰 金,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八)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佐,其因一時 失慮為本案犯行而罹刑章,事後已坦承犯行,深具悔意, 復已與告訴人丁○○、被害人乙○○達成調解,並當庭賠付完 畢;而告訴人戊○○、丙○○經合法通知(調解傳票上均有註 明:被告有賠償意願,請務必到庭),均未於113年11月1 2日到庭調解,再經本院電詢確認被告賠償意願後,於113 年11月18日、19日及20日連續3天各2次致電告訴人戊○○、 丙○○2人,終因告訴人戊○○、丙○○2人均未接聽電話而無從 促成其等聯繫及達成調解,此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表2份 (見本院卷第75至77頁)在卷可參。考量被告無法與本案 全部被害人和解及賠償,並非被告單方面因素所致,而被 告經此偵、審程序及罪刑之宣告,應知警惕無再犯之虞, 本院認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 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緩刑2年,以勵自新。另為確 保被告記取教訓、避免再犯,認有課予一定負擔之必要, 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之規定,命被告於判決確定後 1年內接受法治教育2場次,另依同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 定,併予宣告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被告如未履行本判 決所諭知之負擔情節重大者,檢察官得依法聲請撤銷對被 告所為之緩刑宣告,併此敘明。   四、不予宣告沒收: (一)被告本案犯罪所得4,200元,業據自動繳交,已如前述, 爰不依刑法第38條之1之規定,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 (二)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 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修正為同法第25條第1項規 定,於113年7月31日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自應適 用裁判時即修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 。次按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十九 條、第二十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 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查本案被害人等所匯入上開 郵局帳戶之款項,除被告上開以自動繳交之犯罪所得4,20 0元外,均在「帛橙Y」之控制下,經被告轉匯至指定帳戶 及購買虛擬貨幣後,再提領至「帛橙Y」指定之電子錢包 ,業經本院認定如上,已非屬被告所持有之洗錢行為標的 之財產,被告對該等財物亦無事實上處分權,如認該部分 洗錢財物均應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對被 告宣告沒收,恐有違比例原則而有過苛之虞,故爰不依上 開規定對被告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振倫提起公訴,檢察官張瑞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黃嘉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 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 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 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 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 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書記官 張懿中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 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 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 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 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手法 匯款時間及金額(新臺幣)    主文 1 丁○○ (提告) 於112年7月7日某時許,以交友軟體「IPARIS」與丁○○取得聯繫,並向丁○○誆稱下載「Sylthe」APP,即可投資外匯保證獲利云云。 112年8月16日14時7分許,3萬元 甲○○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陸仟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戊○○ (提告) 於112年8月7日11時17分許,以社群軟體FaceBook與戊○○取得聯繫,並向戊○○誆稱可透過精品代購墊付貨款方式賺取金錢云云。 112年8月14日10時55分許,2萬元 甲○○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3 丙○○ (提告) 於112年6月24日17時30分許,以交友軟體「IPARIS」與丙○○取得聯繫,並向丙○○誆稱下載「SSHGTT」APP,即可投資美元買賣黃金獲利云云。 112年8月16日14時3分許,3萬元 甲○○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陸仟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4 乙○○ (不提告) 於112年7月間某日某時許,以交友軟體與乙○○取得聯繫,並向乙○○誆稱下載「ST5MAX」APP,即可投資外匯獲利云云。 112年8月15日9時51分許,6萬元 甲○○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柒仟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6015號   被   告 甲○○ 女 21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新竹縣○○鄉○○村0鄰○○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 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可預見可預見若將個人金融帳戶之帳號提供他人使用,且依 他人指示在虛擬貨幣交易平台綁定個人金融帳戶之帳號並為 他人購買虛擬貨幣,可能參與犯罪集團或不法份子遂行詐欺取 財犯行,並因此製造金流之斷點或隱匿金流去向,然為賺取報酬, 竟仍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使用通訊軟體LINE暱稱「帛橙Y 」帳號之人(下稱「帛橙Y」,無證據顯示3人以上),基於 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以每轉帳新臺幣(下同)1 萬元換取300之報酬,於民國112年8月10日17時36分許,在 新竹縣○○鄉○○村0鄰○○00號甲○○住所,以LINE傳訊之方式, 將其所申辦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 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之資料提供予「帛橙Y」,而容 任他人作為詐騙不特定人匯款及取得贓款、掩飾犯行之人頭帳 戶。嗣「帛橙Y」取得上開郵局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 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以該帳戶 為犯罪工具,以假投資真詐財之方式,詐騙如附表所示之人 ,致其等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如附表所示時間,匯款如附 表所示之金額至上開郵局帳戶帳戶內,旋由甲○○依「帛橙Y 」指示,將上開款項轉入虛擬貨幣帳戶購買虛擬貨幣,並提 領至其指定之電子錢包,藉以製造金流之斷點,而掩飾或隱 匿該犯罪所得之所在或去向。嗣如附表所示之人發覺有異並 報警處理,為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丁○○、戊○○、丙○○訴由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橫山分局報告 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一) 被告甲○○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二) 告訴人丁○○、戊○○、丙○○及被害人乙○○於警詢中之指述 證明告訴人丁○○、戊○○、丙○○及被害人乙○○受詐欺而匯款之事實 (三) 被告所提供之電子錢包交易明細擷取畫面、手機轉帳明細擷取畫面、LINE對話紀錄及文字檔各1份 證明被告提供帳戶予「帛橙Y」,並將贓款購買虛擬貨幣,操作1萬元報酬為300元之事實 (四) 告訴人丁○○所提供之LINE對話紀錄擷取畫面、手機轉帳明細擷取畫面各1份 證明告訴人丁○○受詐欺而匯款之事實 (五) 告訴人戊○○所提供之LINE對話紀錄擷取畫面、手機轉帳明細擷取畫面各1份 證明告訴人戊○○受詐欺而匯款之事實 (六) 告訴人丙○○所提供之自動櫃員機交易憑據翻拍畫面、LINE對話紀錄擷取畫面各1份 證明告訴人丙○○受詐欺而匯款之事實 (七) 被害人乙○○所提供之郵政匯票申請書影本 證明被害人乙○○受詐欺而匯款之事實 (八) 上開郵局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 1.證明被告申辦上開郵局帳戶之事實 2.證明告訴人丁○○、戊○○、丙○○及被害人乙○○受詐欺而匯款之事實 3.證明被告轉帳之事實 二、核被告甲○○所為,涉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而犯同法第 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及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等罪 嫌。被告違反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第3項第1款收受對價而 無正當理由提供帳戶罪之低度行為,為一般洗錢罪之高度行 為吸收,不另論罪。被告與「帛橙Y」間,具犯意聯絡及行 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以一提供帳戶並轉帳之行為 ,同時涉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 定從一重之一般洗錢罪處斷,又被告如附表各編號所為,行 為各殊,請分論併處。至被告所獲報酬,為其犯罪所得,請 依法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9  日                檢 察 官 黃振倫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7  日                書 記 官 參考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1 丁○○ (提告) 112年8月16日14時7分許 3萬元 2 戊○○ (提告) 112年8月14日10時55分許 2萬元 3 丙○○ (提告) 112年8月16日14時3分許 3萬元 4 乙○○ (不提告) 112年8月15日9時51分許 6萬元

2024-11-21

SCDM-113-原金訴-68-20241121-1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沒入保證金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888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具 保 人 黃子耘 被 告 葉宥霆 上列具保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人聲請沒入 保證金(113年度執聲沒憲字第7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具保人黃子耘因被告葉宥霆違反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案件,經依本院指定之保證金額新臺幣(下同)10萬 元,出具現金保證後,將被告釋放,茲因該被告逃匿,依刑 事訴訟法第118條之規定,應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112 年刑保字第63號),爰依同法第121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沒入 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等語。 二、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 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 依第118條規定沒入保證金時,實收利息併沒入之;第118條 第1項之沒入保證金,以法院裁定行之,刑事訴訟法第118條 第1項、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1條第1項固分別定有明文。 惟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應以被告在逃匿中為其要件, 具保之被告雖曾逃匿,但既經緝獲歸案,即不可再謂其逃匿 而裁定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最高法院99年度台非字第 336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被告葉宥霆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本院指 定刑事保證金10萬元,由具保人黃子耘於民國112年4月26日 繳納保證金後,將被告釋放在案。茲因被告上開案件經本院 以112年度訴字第276號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6年,惟被告不 服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12年度上訴字第4613號撤 銷原判決應執行部分,改判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被告仍不 服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以113年度台上字第1573號判決上 訴駁回確定並送交執行等情,有上揭判決書、國庫存款收款 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7 至31頁、第47頁、第53至56頁),此部分首堪認定屬實。嗣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下稱新竹地檢署)檢察官傳喚被告到 案執行,並同時通知具保人應督促被告到案執行,惟傳喚被 告無著且拘提未果等情,亦有新竹地檢署113年5月23日追保 函文1紙、新竹地檢署送達證書2紙、新竹地檢署檢察官拘票 及警察拘提報告書各1份、被告及具保人之戶役政資訊網站 查詢-全戶戶籍資料各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3至45頁、 第49至51頁),然被告已於113年10月14日因上開案件入法 務部矯正署新竹監獄執行等情,亦有臺灣高等法院出入監簡 列表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65頁),是被告既已入監執行, 即非處於在外逃匿狀態,核與沒入保證金需以受刑人在逃匿 中之要件不符。從而,聲請人向本院聲請沒入具保人原繳納 之上開保證金,於法未合,自難准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黃嘉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書記官 張懿中

2024-11-20

SCDM-113-聲-888-20241120-1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宣示判決筆錄 113年度易字第1196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彭柏超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年度毒偵字第1237號)後,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 於中華民國113年11月18日下午4時,在本院刑事第15法庭宣示判 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黃嘉慧 書記官 張懿中 通 譯 楊德光 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附記事項及 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 文:   甲○○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二、犯罪事實要旨:   甲○○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依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 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本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 施以強制戒治,於民國111年3月29日停止強制戒治之執行釋放 出所,並經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下稱新竹地檢署)檢察官 以111年度戒毒偵字第3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其仍不知悔改 ,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復基於施用第 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13年6月14日中午某時許,在其新竹市 ○區○○路00號居所,以燒烤玻璃球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 安非他命1次。嗣因其為列管之強制採驗尿液人口,為警於1 13年6月15日晚間7時3分許,依新竹地檢署檢察官強制到場 (強制採驗尿液)許可書強制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 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三、處罰條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四、附記事項:   被告前因⑴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分別經本院以106年度竹北 簡字第606號、107年度竹簡字第279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上開案件復經本院以108年度聲字第629號裁定應執 行有期徒刑5月確定;⑵幫助詐欺取財案件,經本院以105年 度易字第31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持有第一級毒品 、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6年度竹北簡字第153號 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3月、2月,應執行有期徒刑4月確定 ;販賣第二級毒品、成年人對未成年人轉讓第二級毒品案件 ,經本院以105年度訴字第145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年1 0月(2次)、7月,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6月確定;恐嚇危害 安全案件,經本院以106年度易字第77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 3月確定,上開案件復經本院以108年度聲字第1227號裁定應 執行有期徒刑3年1月,被告不服提起抗告,經臺灣高等法院 以108年度抗字第1664號裁定駁回抗告確定;⑶施用第一級毒 品、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7年度訴字第839號判決分 別判處有期徒刑7月(2次)、3月(2次)、2月(3次),其 中不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得易科罰金部 分,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 院以108年度竹簡字第30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上 開案件復經本院以108年度聲字第1228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 刑1年8月,被告不服提起抗告,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8年度 抗字第1665號裁定駁回抗告確定。上開⑴、⑵、⑶所定應執行 刑(刑期分別為:⑴107年4月25日起至107年9月23日、⑵107 年9月24日起至110年4月23日、⑶110年4月24日起至111年12 月23日)經接續執行,於110年1月22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 復經撤銷假釋執行殘刑1年9月8日,於113年1月17日執行完 畢等情,有被告之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被告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 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構成刑法第47條第1項 規定之累犯,檢察官乃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 並向被告說明後,其等達成如主文欄所示之協商合意,附此 敘明。 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 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 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 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 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 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 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 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 檢察官與被告均不得上訴。   六、如有前項得上訴之情形,得自收受宣示判決筆錄送達之日起 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蔡沛螢提起公訴,檢察官張瑞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刑事第三庭 書記官 張懿中                法 官 黃嘉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書記官 張懿中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4-11-18

SCDM-113-易-1196-20241118-1

交易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宣示判決筆錄 113年度交易字第609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瓊雙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 1438號)後,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於中華民國113 年11月18日下午4時,在本院刑事第15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 如下: 法 官 黃嘉慧 書記官 張懿中 通 譯 楊德光 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限 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 文:     張瓊雙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   點二五毫克以上情形,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   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二、犯罪事實要旨:     張瓊雙明知飲酒後會使人動作變慢,思考力差,情緒起伏大 ,步態不穩,肢體協調、平衡感與判斷力障礙度升高,致不 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且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 25毫克以上者,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自民國113年6月 19日14時許起,在桃園市楊梅區楊湖路某友人住處,飲用啤 酒等酒類,於同日17時許結束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逾每 公升0.25毫克以上,猶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 駕駛車牌號碼00-3690號自用小客貨車上路。嗣於同日20時9分 許,在新竹縣湖口鄉達生路與中山路陸橋下停車場(即達生 路2號前),不慎擦撞陳宜慧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 用小客車,經警據報到場處理,並於同日20時57分許當場對 張瓊雙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 每公升0.86毫克。 三、處罰條文: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四、附記事項:   被告張瓊雙前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 法院以110年度壢交簡字第46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併 科罰金新臺幣1萬元確定,有期徒刑部分於110年7月30日易 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此有被告之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見偵卷第26頁反面、本 院卷第14頁)附卷憑參,是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之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核屬刑法第47條 第1項規定之累犯,公訴人乃參酌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 解釋意旨,認本案與被告先前執行之刑罪質相同,而有依上 開規定加重之必要,嗣與被告說明後,其等達成如主文欄所 示之協商合意,附此敘明。 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 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 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 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 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 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 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 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 檢察官與被告均不得上訴。 六、如有前項得上訴之情形,得自收受宣示判決筆錄送達之日起 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張馨尹提起公訴,檢察官張瑞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刑事第三庭 書記官 張懿中                法 官 黃嘉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書記官 張懿中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2024-11-18

SCDM-113-交易-609-20241118-1

交易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290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昇宏 送達代收人 黃淑娥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 80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李昇宏於民國112年8月2日8時15分許, 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新竹市○○路○○道○號北 上匝道路口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 施,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同向 前方由告訴人張秀蓮所騎乘於上開路口、正停等紅燈之車號 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即貿然往前行駛,因而從後方追 撞告訴人所騎乘之上開機車肇事,告訴人因此受有下背部、 臀部挫傷、第五腰椎薦椎骨骨裂、雙側大腿挫扭傷之傷害。 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 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 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 告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規定 ,須告訴乃論。茲因被告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告訴人復具 狀撤回刑事告訴,有本院113年度交附民字第356號和解筆錄 、聲請撤回告訴狀各1份(見本院卷第77至79頁)在卷可稽 。是本件既經告訴人撤回告訴,揆諸前開說明,自應諭知不 受理之判決,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佳穎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黃嘉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書記官 張懿中

2024-11-18

SCDM-113-交易-290-20241118-1

附民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請求賠償損害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附民字第908號 原 告 李欣怡 被 告 陳俊瑋 上列被告因被訴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561號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 件,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查其內容繁雜,非經長久時日, 不能終結其審判,爰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將本件附 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 法 官 楊數盈 法 官 王靜慧 法 官 黃嘉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書記官 張懿中

2024-11-15

SCDM-113-附民-908-20241115-1

金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561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俊瑋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少連偵字第37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 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 之意見後,裁定行簡式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併科罰 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偽造之「國票証券」、「劉家齊」印文及「刘家齊」署名 各壹枚、偽造之「國票綜合證券股份有限公司外派專員劉家齊」 工作證壹張,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更正如下外,餘均引用檢察 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一)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第3字後補充「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第2行第6字後補充「、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第3- 4行「於民國112年8月間始,聯繫甲○○,以假投資真詐財 之方式對其進行詐騙」,應更正為「自民國112年8月底起 ,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賴憲政』、『Fiona小潔』聯繫甲○○ ,並向甲○○佯稱下載『國票金投』APP可儲值金錢投資股票 獲利云云」、第9行「劉家齊」後,應補充「出示偽造之『 劉家齊』工作證(上載國票綜合證券股份有限公司、姓名 :劉家齊、職位:外派專員、編號:N0058)」、第9行「 向甲○○取取上開款項」,應更正為「向甲○○收取上開款項 」。 (二)證據部分補充偽造之「劉家齊」工作證截圖1張(見少連 偵卷第52頁)、被告乙○○於本院準備程序及簡式審判程序 中之自白(見本院卷第85頁、第88至89頁)。 二、按檢察官代表國家提起公訴,依檢察一體原則,到庭實行公 訴之檢察官如發現起訴書認事用法有明顯錯誤,亦非不得本 於自己確信之法律見解,於論告時變更起訴之法條,或於不 影響基本事實同一之情形下,更正或補充原起訴之事實。查 公訴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業依被告之陳述及卷內事證,更 正被告所犯罪名為加重詐欺取財、一般洗錢、行使偽造私文 書及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等罪(見本院卷第85頁),則揆諸前 揭說明,於法自無不合,本院當應以公訴人更正後之犯罪事 實及所犯法條為本案審理範圍。 三、論罪科刑: (一)被告乙○○行為後,有下列法律之修正:   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下稱同條例)業於113年8月2日立 法生效,同條例第43條規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 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500萬元者,處3年 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00萬元以下罰 金。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1億元者, 則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億元以下 罰金」、第44條第1項規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 2款之罪,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依該條項規定加重其刑二 分之一:一、並犯同條項第1款、第3款或第4款之一。二 、在中華民國領域外以供詐欺犯罪所用之設備,對於中華 民國領域內之人犯之」。經查,被告所涉詐欺取財行為係 單純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 財罪,且詐欺獲取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金額未達500萬元 ,是無同條例第43條、第44條第1項所定情形,尚毋庸為 新舊法之比較,應逕適用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 名論處。又同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 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 所得者,減輕其刑」,而上開條文係該條例制定時,新增 法律原所無之減輕刑責規定,因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 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予適用該現行法規定。   ⒉洗錢防制法於113年8月2日修正生效,其中該法第2條雖就 洗錢定義有所修正,然無論修正前後就本案事實之涵攝結 果均該當洗錢行為,此部分亦不生新舊法比較適用問題。 又修正後該法第19條規定(為原第14條修正後移列條次) ,刑罰內容因洗錢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是否達新臺幣1億元 者而有差異,而本案被告洗錢之財物並未達1億元,合於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減輕其刑規定,經 新舊法比較結果,修正後規定之法定刑較輕而較有利於被 告,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 法之規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 錢罪、刑法第216、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刑法第21 6、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 (三)被告與telegram暱稱「不倒」之人及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 之詐欺集團成員間,就本案犯行具有相互利用之共同犯意 ,並各自分擔部分犯罪行為,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應論以刑法第28條之共同正犯。 (四)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一般洗 錢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有實行 行為局部同一、目的單一之情形,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 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再被告與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共 同偽造印文、署押之行為,係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又 其等偽造私文書、偽造特種文書後復持以行使之,所為偽 造私文書、偽造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偽造私文 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五)按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 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詐欺犯罪危害防 制條例第47條前段定有明文(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 ,本案應予適用,業如前述)。經查,被告於偵查、本院 準備及審理程序中就其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均自 白犯行,且供稱就本案並未取得任何報酬等語(見少連偵 卷第171頁、本院卷第84至85頁),復查無積極證據足以 證明被告就本案犯行確有獲取報酬,自無繳交犯罪所得之 問題,爰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又被告於偵查中及本院審 理時均自白洗錢犯行,且無繳交犯罪所得之問題,已如前 述,原應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之規定減輕其 刑,惟被告所犯洗錢罪,係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故 就其此部分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應於量刑時一併審 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 (六)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未能思尋 正當途徑獲取所需,率而與「不倒」及真實姓名年籍均不 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共同為詐欺取財行為,欲獲取不法利益 ,非但侵害他人財產法益,並嚴重危害社會信賴關係與治 安,顯然欠缺法治及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行為實值非 難。惟念其坦承犯行(一併審酌被告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 白洗錢犯行,此部分犯行本應依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 之規定,減輕其刑),兼衡其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 段及所造成之危害,並參酌其於集團內之分工角色及重要 性等情,暨其於本院審理時自述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現 為養雞場設備商之員工、經濟狀況勉持、未婚無子,與姐 姐同住(見本院卷第89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並就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 四、沒收: (一)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 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 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 文。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陳稱本件實際上沒有獲取 報酬等語(見少連偵卷第171頁、本院卷第84至85頁), 且依卷存證據資料,無證據證明被告有何犯罪所得,爰不 予宣告沒收、追徵。 (二)次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 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亦有規定。經 查,未扣案偽造之「國票綜合證券股份有限公司外派專員 劉家齊」工作證1張,為被告所管領使用,並供犯罪所用 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且無從證明業已滅失,自應依前揭 規定宣告沒收。 (三)又刑法第219條規定,偽造之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 與否,沒收之,係採義務沒收主義,凡偽造之印文或署押 ,不論是否屬於犯人所有,亦不論有無搜獲扣案,苟不能 證明其已滅失,均應依法宣告沒收(最高法院51年度台上 字第1134號判決、94年度台上字第3518號判決意旨參照) 。另按偽造之文書,既已交付於被害人收受,則該物非屬 被告所有,除該偽造文書上偽造之印文、署押,應依刑法 第219條予以沒收外,依同法第38條第3項之規定,即不得 再就該文書諭知沒收(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3757號判 決意旨參照)。經查,本案收款日期民國112年11月8日之 現儲憑證收據上偽造之「國票証券」、「劉家齊」印文及 「刘家齊」署名各1枚,均屬偽造,自應依刑法第219條之 規定宣告沒收之。至被告所持以交付告訴人之上開現儲憑 證收據,業經被告出示並交付告訴人而行使,則該文書即 非屬於被告所有,依前揭說明,即不予諭知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賴佳琪提起公訴,檢察官張瑞玲、林李嘉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黃嘉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書記官 張懿中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 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 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 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二百一十條至第二百一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 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 210 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少連偵字第37號   被   告 乙○○ 男 32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里○○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與其所屬詐騙集團成年成員共同基於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 財、洗錢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由其他詐欺集團成 員於民國112年8月間始,聯繫甲○○,以假投資真詐財之方式 對其進行詐騙,使其陷於錯誤依指示交付款項,其中1筆款 項,由其他詐騙集團成員與甲○○相約,於112年11月8日下午 3時許,在新竹市○區○○路00號星巴克面交新臺幣(下同)100 萬元。由乙○○依上開詐騙集團成員指示,於上開時間、地點 ,假冒國票綜合證券股份有限公司經辦人員「劉家齊」,向 甲○○取取上開款項,並依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不倒」指 示,列印載有偽造之「劉家齊」簽名之現儲憑證收據1張後 交付予甲○○,足生損害於國票綜合證券股份有限公司,並掩 飾、隱匿不法財產犯罪所得。 二、案經甲○○訴請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乙○○對上犯罪事實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甲○○於警 詢及偵訊中證述相符,並有現儲憑證收據1張(第119頁)、新 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扣押筆錄、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扣押 物品目錄表(第16頁)、告訴人所提供與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 畫面截圖、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第38頁,現場 編號28)、勘查採證情形編號對照表(第110頁以下),星巴克 監視器畫面截圖(第48-49頁)等在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以認 定。 二、核被告所為,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刑法第216條、 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等罪嫌。被告所犯上開行為間具有 行為局部、重疊之同一性,應認所犯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 開罪嫌,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依刑 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嫌處斷 。被告與其他詐騙集團成員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請論以 共同正犯。上開偽造之現儲憑證收據,請依刑法第219條規 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8  日                檢 察 官 賴佳琪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5  日                書 記 官 楊凱婷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2024-11-15

SCDM-113-金訴-561-20241115-1

附民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請求賠償損害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附民字第886號 原 告 陳彥智 被 告 吳銘璋 上列被告因被訴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388號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 件,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查其內容繁雜,非經長久時日, 不能終結其審判,爰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將本件附 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 法 官 黃美盈 法 官 王靜慧 法 官 黃嘉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書記官 張懿中

2024-11-13

SCDM-113-附民-886-202411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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