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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541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劉進忠 選任辯護人 顏子涵律師(法扶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王宗興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陳信凱 上列上訴人等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113年度訴字第15號,中華民國113年5月2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 案號: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3136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 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故依據現行法律之規定, 科刑事項已可不隨同其犯罪事實而單獨成為上訴之標的,且 於上訴人明示僅就科刑事項上訴時,第二審法院即不再就原 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為審查,而應以原審法院所認定之 犯罪事實,作為論認原審量刑妥適與否的判斷基礎。本件上 訴人即被告劉進忠(下稱被告劉進忠)於本院明確表示僅就 原判決之科刑及犯罪所得沒收(追徵)部分提起上訴(本院 卷第162頁);上訴人即被告王宗興(下稱被告王宗興)於本 院則明確表示僅就原判決之科刑部分提起上訴(本院卷第162 頁),因此本件僅就上開被告上訴部分加以審理,其餘原判 決所認定被告2人之犯罪事實、所犯法條(罪名)、沒收( 被告劉進忠犯罪所得沒收〈追徵〉部分除外),均不在審理範 圍,此部分詳如原判決所載。 二、被告上訴意旨:  ㈠被告劉進忠上訴意旨略以:其僅保留兩次販毒所得各新臺幣 (下同)5000元,至於其餘所得款項48萬元均已交給上手「 阿龍」,原判決將該等48萬元於被告劉進忠犯罪項下沒收, 當屬有誤;又被告犯後坦認犯行,態度良好,且販賣毒品之 對象單一,並未廣泛散布毒品,其行為惡性與典型的毒梟大 盤商有別,應有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之適用等語。  ㈡被告王宗興上訴意旨略以:其於警詢時即已指認同案被告劉 進忠為毒品來源,積極配合警方辦案,犯後態度良好,其犯 罪情狀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尚堪憫恕,應依據 刑法第59條之規定減輕其刑等語。 三、原判決係認定被告劉進忠、王宗興2人如該判決附表一編號1 至2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 級毒品罪。被告2人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有別,行為互殊, 應予分論併罰。又被告2人就上開犯行,均有犯意聯絡與行 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四、本院判斷(駁回上訴之理由):    ㈠關於被告劉進忠犯罪所得之沒收:   ⒈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 定者,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次按刑法第38條之1之立法說明 「基於澈底剝奪犯罪所得,以根絕犯罪誘因之意旨,不問 成本、利潤,均應沒收」等旨,明白揭示犯罪所得之沒收 ,係採取學理上之「總額原則」,亦即不扣除成本。且為 避免被告因犯罪而坐享犯罪所得,顯失公平正義,而無法 預防犯罪,基於利得沒收並非刑罰,性質上屬類似不當得 利之衡平措施,採總額原則,不僅使宣告利得沒收於估算 數額上成為可行,且在淨利之外剝奪所得,更可使利得沒 收之當事人,在犯罪前必須思考承受可罰行為之風險,藉 此強調投入非法事業的一切投資皆會血本無歸,與剝奪所 得主要是為追求預防犯罪之目的相契合,故沒收犯罪所得 並不扣除其支出之犯罪成本(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5 125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查被告王宗興有收取如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至2「交易內容 」欄所示之價金各25萬元,並分別從中獲取5000元報酬, 其餘之各24萬5000元則係轉交予被告劉進忠等情,業據被 告2人坦認在卷(原審卷第198、199頁),是就原判決附表 一編號1至2「交易內容」欄所示之犯罪所得,扣除被告王 宗興所獲得之各5000元報酬後,其餘之各24萬5000元應由 被告劉進忠單獨取得無訛。   ⒊至被告劉進忠及其辯護人雖主張被告劉進忠僅從中各獲得5 000元報酬,剩餘之各24萬元價金則已轉交給上手「阿龍 」,應不予沒收等語(原審卷第199頁,本院卷第301頁) 。然查:    ⑴被告劉進忠於警詢時陳稱:其沒有毒品上游等語(警卷 第21頁),故其於偵訊時起方改口表示其毒品來源係綽 號「阿龍」之人乙節(偵卷第118頁),前後所述尚非 一致,是否屬實,並非無疑。    ⑵況且,被告劉進忠於偵查中已表示:我沒有辦法找出毒 品來源「阿龍」,我也找不到他等語(偵卷第118頁) ;於原審審理時亦陳稱關於其將各24萬元交給「阿龍」 之事,並沒有證據可以證明等語(原審卷第199頁), 是尚難單憑被告劉進忠之片面說詞即逕認其已將上開各 24萬元之販毒所得交給所謂之上手「阿龍」。    ⑶再者,縱令被告劉進忠確係向綽號「阿龍」之人購入第 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後,再與同案被告王宗興共同販 賣該等毒品予買家張晏甄,被告劉進忠及同案被告王宗 興可從中各獲取5000元利潤等情屬實,但揆諸上揭最高 法院判決意旨,沒收利得並不扣除其支出之犯罪成本, 從而被告劉進忠前揭主張其罪項下之沒收,應扣除各24 萬元之成本云云,尚屬無據。自非足採。   ⒋綜上,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至2「交易內容」欄所示之價金中各24萬5000元,既為被告劉進忠之犯罪所得,原審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宣告沒收,且因該等所得均未扣案,併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宣告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即無不當。被告劉進忠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關於此部分沒收(追徵)部分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㈡刑之減輕部分:   ⒈被告2人就本件犯行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 (偵卷第13至15、118頁,原審卷第138頁,本院卷第167 頁),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   ⒉按「犯第四條至第八條、第十條或第十一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案係由共同偵辦單位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板橋派出所先查獲藥腳張晏甄,經由張晏甄指認上游被告王宗興後,再由該查獲單位調閱毒品交易過程監視器畫面,續查被告王宗興與張晏甄進行毒品交易後而與被告劉進忠有所接觸,非係因被告王宗興供述得知被告劉進忠之身分等情,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113年11月4日南市警歸偵字第1130698964號函暨檢附職務報告乙份在卷可參(本院卷第215至219頁),故被告劉進忠、王宗興2人均無上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所定減免其刑之事由存在。   ⒊按刑法第59條所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必其犯罪情狀確可 憫恕,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認為即予以宣告 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此所謂法定最 低度刑,固包括法定最低本刑;惟遇有其他法定減輕之事 由者,則應係指適用其他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之最低 度刑而言。倘被告別有法定減輕事由者,應先適用法定減 輕事由減輕其刑後,猶認其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即使科 以該減輕後之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始得適用刑法第59條 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884號判 決意旨參照)。被告2人均明知毒品對他人身心、國民健 康之殘害,猶漠視國家杜絕毒品危害之禁令,率爾販賣第 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而牟利,並因而助長毒品擴散歪風 ,而被告2人本案販賣對象雖僅有張晏甄1人,共販賣2次 ,然其各次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重量均高達250公克、金 額亦分別達25萬元,難謂其犯罪所造成之危害及情節輕微 。況且,被告2人本案所犯販賣毒品部分,經適用上開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偵審自白規定減輕其刑後, 其法定最低度之刑已由原定之有期徒刑10年,減為5年之 有期徒刑,且被告2人本案犯罪並無任何特殊之原因、環 境或有何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如宣告上揭減輕其 刑後之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之情事,自無援引刑法第 59條規定予以酌減其刑之餘地。被告2人此部分之上訴主 張,俱無理由,應予駁回。  ㈢原審因認被告2人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罪事證明確,而適用前 揭規定及說明,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2人均明 知國家對於查緝毒品相關犯罪禁令甚嚴,竟無視於國家對於 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物,為牟取私 利而販賣第二級毒品,且應知一般施用者為圖購買毒品解癮 ,往往不惜耗費鉅資以致散盡家財,非但可能連累親友,甚 或鋌而走險實施各類犯罪,對社會治安造成潛在風險甚鉅, 則流通毒品所及,非僅多數人之生命、身體受其侵害,社會 、國家之法益亦不能倖免,當非個人一己之生命、身體法益 所可比擬,形同由國家社會人民為其個人不法利益付出龐大 代價,誠應加以非難,且本件販賣毒品之數量及金額均非輕 微;參以被告劉進忠前有因施用毒品等案件、被告王宗興則 有因販賣毒品等案件,經法院論罪科刑之前科紀錄等素行紀 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惟念被告2 人於偵查及原審審理中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及考量本案販 賣毒品次數共2次、販賣對象均為同一人,兼衡被告2人自陳 之教育程度、工作、家庭生活狀況(涉及被告隱私,詳見原 審卷第200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被告劉進忠有期徒刑7 年4月、7年4月,被告王宗興有期徒刑7年、7年;再審酌被 告2人本案所犯2罪,犯罪時間之間隔,犯罪手法及類型相似 程度、罪質均相同,是綜合考量其上開2罪之類型、所為犯 行之行為與時間關連性及被告整體犯行之應罰適當性等總體 情狀,定被告劉進忠應執行有期徒刑8年8月,被告王宗興應 執行有期徒刑8年2月。經核原判決認事用法並無違誤,量刑 及定執行刑亦均屬允當。被告2人上訴意旨猶執前詞指摘量 刑過重,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㈣綜上,被告2人本件上訴主張,俱無理由,均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童志曜提起公訴,檢察官呂幸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唐照明                    法 官 蔡書瑜                    法 官 葉文博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書記官 梁美姿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2024-11-28

KSHM-113-上訴-541-20241128-1

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

詐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1368號 上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柏崴 上列上訴人因詐欺案件,不服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3年度易字第1 86號,中華民國113年5月2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基隆 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21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本件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對被告黃柏崴為無罪之 諭知,核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證 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原判決固認本案僅有告訴人彭麒軒之 單一指訴,並無其他補強證據足資佐證被告確有詐取財物之 行為,而為被告無罪諭知,然告訴人之歷次證述均一致,且 依告訴人與暱稱「霏常好貸」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內容可知 ,「霏常好貸」係向告訴人陳稱「請業務與您碰面詳談」, 即由被告出面,且告訴人申辦並交付手機予被告後,就貸款 分期方案及手機事宜詢問「霏常好貸」,亦未經「霏常好貸 」予以否認及質疑,可見被告係受「霏常好貸」指示之業務 人員,並有具體提出以手機辦貸款及「20萬50期、1期5000 」之貸款分期方案,該對話紀錄可資補強告訴人之指述,且 被告就所辯販賣本案手機所交付之價金,僅拍攝告訴人手持 鈔票之照片,而未請其簽立收據,已與常情不符,亦未能提 出與「霏常好貸」之對話紀錄及告訴人簽署之借貸文件,就 不利之證據均「剛好佚失」,顯屬有疑,請求撤銷原判決另 為適法之判決等語。 三、經查:  ㈠原判決認告訴人之歷次證述固屬一致,然依告訴人與「霏常 好貸」及被告之LINE對話紀錄觀之,僅足證明告訴人有向「 霏常好貸」商議貸款事宜,被告僅係為「霏常好貸」跑腿送 件之人,而被告固有陪同告訴人前往電信門市申辦門號並取 得手機,然告訴人有簽具申辦門號授權書、手機出售同意書 、協議書,並有手持被告給付之現金拍照,亦可認告訴人有 與被告達成買賣手機協議,被告所辯尚非虛妄,尚難遽認被 告有與「霏常好貸」共同以需交付所申辦之手機作為擔保方 式詐欺告訴人,認本案僅具告訴人之單一指訴,欠缺其他補 強證據,而為被告無罪之諭知。經核原判決上開認定,與相 關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及證據法則並無違背,尚屬合理,所 據以為被告無罪諭知之法律適用,亦屬允當。  ㈡檢察官固以前揭情詞提起上訴,然查:  ⒈依告訴人與「霏常好貸」及被告之LINE對話內容觀之(參偵 卷第271至325頁),「霏常好貸」於111年6月24日通知告訴 人之貸款申請初審通過後,確有向告訴人陳稱「會請業務與 您碰面詳談」,而由被告於翌日(25日)前往與告訴人碰面 ,被告並協同告訴人前往電信公司門市,由告訴人申辦取得 本案手機2支後交予被告,固據被告所供承,然經被告辯稱 :我只是幫「霏常好貸」前往與告訴人核對基本資料、拍攝 雙證件及送件,並有跟告訴人說貸款額度要等配合的分期公 司審核過才能確定;但我另外有跟告訴人可以幫忙手機換現 金,告訴人就去用門號續約辦了本案手機2支給我,我就幫 告訴人繳了續約跟違約的錢,並且給了告訴人14,000元等語 。核以告訴人於6月27日有向「霏常好貸」表示「你好,請 問案件有送了嗎?」、「紙本額度那些週六(即25日)填過 了」、「現在就等週六那份審核看額度多少嗎?」,可認被 告於會面時固有向告訴人提及貸款事宜,並使告訴人填寫紙 本申請文件,然並未確定及應允貸款額度,而須待送件後由 貸款公司審核決定,即難遽認被告有向告訴人具體提出貸款 細節及承諾貸款方案;另依卷附臺灣大哥大公司續約同意書 、行動寬頻業務申請書、遠傳公司行動寬頻業務服務申請書 及告訴人所簽具之如下所示之「申辦門號授權書」、「手機 出售同意書」、「協議書」所示,除可認被告有為告訴人支 付800元、8,394元之電信續約差額而買受本案手機外,該「 申辦門號授權書」上既已載明「因本人(即告訴人)實際需 要,故要求於取得搭配獲贈通訊設備商品(即本案手機2支 )後直接與代理人(即被告)交換商品現金14000」等語( 參偵卷第59頁),即具告訴人確已收受款項之收據性質,並 有告訴人手持現金之照片可佐,則告訴人陳稱:伊未實際收 取14,000元、拿著錢拍完照就把錢還給被告云云,是否屬實 難謂無疑,被告上開辯解即非全然無稽。  ⒉告訴人於111年6月29日、30日、7月1日陸續詢問「霏常好貸 」核貸狀況均無結果後,轉而詢問被告,經被告於7月1日稱 「你的額度沒出來嗎」、「小幫手(即「霏常好貸」LINE帳 號)那邊怎麼說?」、「她幫你換方案呀?」、「好我幫你 問看看」,於7月6日凌晨0時許稱「小幫手那邊沒有給你其 他方案嗎?」、「他要幫你送別的方案」等語,而「霏常好 貸」於同日中午11時44分許即向告訴人稱「等一下會有我們 公司配合的分期公司專員打電話給您喔」後,告訴人於同日 中午11時55分許表示「你好,他(分期公司專員)的方案是 買汽車,貸款60,72期13000,這個我負荷不了。」、「不 是說20萬50期一期5000?」、「前面是說這個方案所以我辦 了門號,手機你們拿去了,那如果走別的方案,是不是手機 的部分,你們這邊要吸收呢?」,經「霏常好貸」回覆稱「 手機只是做設定用的,方案的話會依照每個人條件不同去推 薦」,告訴人復表示「手機是設定用的我明白,有一個是會 轉移的對吧,那假設如果一直沒辦下來一樣也是半年轉移嗎 ?那轉移了之後是不是就要重新來了?」,固可見告訴人有 向「霏常好貸」陳述申辦手機、門號續約轉移之事,而未經 「霏常好貸」質疑,然被告前既有為告訴人向「霏常好貸」 轉達詢問貸款核准事宜,則「霏常好貸」是否係自被告處知 悉告訴人另有以門號續約申辦手機換現金之方式籌措款項, 即屬未明,其所稱「手機只是做設定用的」是否僅係無意介 入告訴人與被告間之紛爭,而順應告訴人之詢問而為敷衍回 應,亦無從查知,尚無法僅以上開LINE對話紀錄,據以推認 被告確有向告訴人表示需交付手機作為貸款條件。  ⒊卷內固查無被告與「霏常好貸」間之對話紀錄及告訴人所簽 署之紙本申貸文件,而無從確知「霏常好貸」究係如何指派 被告前往與告訴人洽談,及告訴人所簽具之文件上有無明確 記載以手機設定擔保作為貸款條件,然檢察官既就被告犯罪 事實負舉證責任,則該等對被告可能不利之證據即應由檢察 官負責蒐集提出,且告訴人先後經原審及本院以證人身分傳 喚,均無正當理由未能到庭作證,致本院就其所指述遭被告 貸款詐欺之具體情節未能釐清確認,即無從以此等證據之缺 漏逕遽為被告不利之認定。 四、從而,原判決以檢察官所舉事證,尚不足以證明被告確有詐 欺取財之犯意及犯行,而判決被告無罪,與法並無違誤。檢 察官固以前揭理由提起上訴,仍主張被告成立詐欺取財罪嫌 ,然原判決業已詳述本案除告訴人於偵查中之單一指述外, 並無其他補強證據足資認定被告詐取財物之行為,應依罪疑 惟輕原則為有利於被告認定之理由,檢察官亦未提出其他積 極證據為證,本院對被告所涉犯行仍無法形成有罪確信,其 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長樹提起公訴,檢察官劉星汝提起上訴,檢察官 蔡偉逸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廖建瑜                    法 官 林孟皇                    法 官 林呈樵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謝雪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186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柏崴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2年度偵字第3213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柏崴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黃柏崴明知國內之電信業者有提供門號 促銷方案予申辦行動電話門號之民眾,若民眾申辦各該促銷 方案,電信業者即會給予通訊行特定金額佣金及(或)手機 補貼款或給予特定手機,但均須申辦門號之民眾至少使用該 門號2年以上為契約條件,俾利電信業者藉由消費者每月繳 納門號基本費及通話費用,攤還電信公司給受理申辦門號通 信行之特定金額佣金及(或)手機補貼款或給予特定手機價 款,然被告並無意願支付門號資費,復為取得綁約高價手機 變賣套利,利用告訴人彭麒軒欲貸款而需錢孔急之際,意圖 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民國111年6月 25日11時28分許,使用其向廖孟哲購買之0000000000號行動 電話門號,致電告訴人相約見面,並於同日13時許,在基隆 市○○區○○街000號7-11和豐門市內,向告訴人佯稱:可代其 送件網路貸款平台「霏常好貸」,但需配合至電信門市辦理 門號買手機,始能貸款新臺幣(下同)20萬元,且半年後可 協助其移轉門號云云,致使告訴人陷於錯誤,誤認需提供手 機作為貸款擔保,且日後門號及電信費用可以移轉他人承受 ,而予應允,被告隨即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貨 車搭載告訴人同往電信門市申辦手機、門號。於同日14時39 分許,在基隆市○○區○○路000號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台灣大哥大公司)深溪門市,被告現場指定綠色IPHONE 13 256G手機(下稱綠色IPHONE手機)為綁約標的後,推由 告訴人與門市人員簽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5G1399型 電信方案之續約同意書、0000000000號5G1399型電信方案之 行動寬頻業務申請書,且為順利取得綠色IPHONE手機,被告 現場支付800元續約金,完成後由門市人員交付綠色IPHONE 手機予告訴人,告訴人即在該門市之門口將綠色IPHONE手機 交付被告,被告因而詐欺取財得逞;被告食髓知味,承前詐 欺取財之犯意,繼續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貨車搭載告訴人於同 日16時30分許,至基隆市○○區○○路000號遠傳電信股份有限 公司(下稱遠傳公司)基隆仁一門市,被告現場指定白色IP HONE 13 128G手機(下稱白色IPHONE手機)作為綁約標的後 ,推由告訴人與門市人員簽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5G 1399型電信方案之行動寬頻業務服務申請書,且為順利取得 白色IPHONE手機,被告現場配合支付8,394元預付電話費, 完成後由門市人員交付白色IPHONE手機予告訴人,告訴人即 在該門市門口前之上開自用小客貨車內,將白色IPHONE手機 交付被告,被告因而接續詐欺取財得逞。之後被告將前述手 機均予變賣,得款近4萬元,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 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被害 人因其立場與被告相反,故其陳述之證明力顯較一般證人之 陳述為薄弱,縱其陳述並無瑕疵,且前後一致,亦不得作為 被告犯罪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 相符,亦即仍須有補強證據以擔保其陳述之真實性,始得採 為斷罪之依據。又所謂補強證據,係指被害人之陳述以外, 足以證明犯罪事實具有相當程度真實性之證據,固不以證明 犯罪構成要件之全部事實為必要,但以與被害人指述具有「 相當之關聯性」為前提,並與被害人之指證相互印證,綜合 判斷,已達於使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 之程度而言(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3245判決意旨參照 )。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有上揭詐欺取財罪嫌,無非以:被告於警 詢及偵查中之供述、告訴人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證、同案被 告廖孟哲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0000000000號通聯調閱查 詢單1份、告訴人所提其與網路平台「霏常好貸」之LINE對 話紀錄截圖2份及與被告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1份、台灣大哥 大公司續約同意書、行動寬頻業務申請書、遠傳公司行動寬 頻業務服務申請書各1份、案發當日電信門市及附近道路之 監視錄影翻拍照片8張、告訴人簽立之協議書1份、告訴人遭 催電信費用之簡訊1則、網路查詢IPHONE 13價格資料1份、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39653號起訴書、臺灣臺 北地方法院112年度審簡字第626號判決書影本各1份、臺灣 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0137、14264、17551、2358 7、26277號不起訴處分書影本1份等,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堅決否認有何詐欺取財犯行,辯稱:因告訴人急用 錢,我跟告訴人說我有收購3C產品,如果告訴人有需要可以 申辦完門號取得手機後,再把手機賣給我。我是跟告訴人做 買賣,我給錢,告訴人給我手機設備,實際交易內容有寫在 申辦門號授權書、手機申辦授權書上。在門市申辦手機時, 我有付續約金及預付電話費,另外我有交給告訴人交易金額 14,000元,這是我們之前講好用14,000元跟告訴人購買2支 手機的費用,並請告訴人拿著14,000元拍照以資證明告訴人 有收到錢,告訴人事後也沒有把14,000元還給我,這14,000 元裡面其中有5,000元是門市推銷告訴人辦另一支門號日後 解約要付的解約金,是經告訴人同意辦理,說要給告訴人弟 弟用。我會認識告訴人是因為我幫「霏常好貸」跑件才認識 ,我也知道告訴人有跟「霏常好貸」申辦貸款,我並沒有跟 告訴人說辦貸款必須要提供手機當擔保品,我不是「霏常好 貸」員工,只是幫「霏常好貸」跑腿送件,我跟告訴人交易 手機跟「霏常好貸」沒有關連,會帶告訴人去門市辦門號取 得手機,是因為告訴人說他急用錢。我沒有跟告訴人說辦理 貸款20萬元需要申辦手機,我只是跟告訴人交易手機,交易 手機的款項已經有交給告訴人,日後月租費我也跟告訴人說 好,是告訴人要自己付,告訴人急用錢才會同意我這個交易 ,如果告訴人認為這筆交易是不划算而有損失,我願意跟告 訴人和解,我可以把設備買回來,告訴人把錢還給我,而不 是叫我付了錢,又告我詐欺等語。 五、本院查: (一)告訴人於警詢時指稱略以:111年6月24日LINE帳號「霏常 好貸」的人傳了訊息通知我貸款初審通過,要跟我約地點 面談。案發當天我到7-11和豐門市看到被告向我招手要我 坐上被告開的車,被告了解我的狀況後,跟我說我只能用 去門市辦門號買手機的方案才能貸款20萬元,所以於14時 39分被告載我到深溪路台灣大哥大門市辦理了1支手機門 號0000000000及額外升級增加我本身手機號碼0000000000 的月租費,才能拿到1支0元綠色IPHONE手機,又於16時30 分左右再開車去遠傳基隆仁一門市辦理第2支手機門號000 0000000,被告有預付半年通話費用8,394元,並拿到1支0 元白色IPHONE手機,最後於17時49分被告開車載我回到7- 11和豐門市,當下在被告車內簽了貸款20萬元的合約,內 容是我要給被告這2支IPHONE手機為條件,對方才願意借 款20萬元,然後被告先給我手機門號0000000000的違約金 5,000元,及跟我說等借款20萬元審核通過後,另一支手 機0000000000會再辦過戶給別人,這樣我就不用擔心該門 號的月租費。我簽好合約並把這2支IPHONE手機交給被告 後就下車,但之後對方一直講一些拖延時間的話,我才發 現我遭到詐騙了等語(偵卷第23-25頁);於112年6月8日 偵查中指稱略以:當天在車上跟被告見面,被告自稱是貸 款的業務專員,被告先問我資金需求,我跟被告說10萬至 20萬元,被告說我這種情況,需要我去辦2支手機加門號 才能貸款,並將手機交給他們,說這2支手機門號要做設 定,我以為這是提供擔保品,所以我就答應,於是我們就 去辦手機及門號交給被告。我們先到台灣大哥大深溪店辦 了2個門號,1個是我舊手機升級月租費方案,另外新辦1 個門號0000000000換取了1支綠色IPHONE手機,走出深溪 店後手機就交給被告,後來我們去遠傳基隆仁一門市辦了 1支白色IPHONE手機,要先預繳半年的月租費8,394元,這 些是被告先繳的,結束後我在被告車上將該手機交給被告 ,後來回到7-11和豐門市,被告要我填寫相關貸款資料。 申辦門號授權書、手機出售同意書是當時我在和豐門市連 同貸款文件一起簽的文書,被告說寫這些同意書是要申辦 貸款用的,要辦貸款一定要交2支手機,而且手機要交給 被告並保持良好的繳款紀錄,作為證明可以申辦貸款的條 件。被告當天沒有用14,000元現金跟我買2支手機,我沒 有跟被告收取14,000元,我不知道為何要拿著錢拍照,是 被告說要拍的,拍完後我將錢還給被告,然後被告主動拿 5,000元給我辦台灣大哥大0000000000新辦門號解約付違 約金使用等語(偵卷第265-267頁);於112年9月14日偵 查中具結證稱略以:我跟被告說我有資金上的需求,想要 貸款,111年6月25日我去台灣大哥大及遠傳門市辦手機、 門號,都是被告全程陪我去也都在場,我是想要貸款,辦 理手機門號不是我的本意,我知道當時辦的手機門號方案 都是高額月租費,遠傳門市規定要先預繳半年月租費,被 告在門市當場直接先繳納,被告說半年後會找人來跟我辦 過戶門號的事情,這樣子月租費就跟我不會有關係,我是 因為被告這樣說才去簽立高額月租費方案。被告的說法讓 我覺得這2支手機很像抵押品的意思,被告說這樣我辦理 貸款會比較容易通過等語(偵卷第372-373頁)。 (二)互核告訴人上開於警詢及歷次偵查中證述其遭被告詐騙之 時間、地點、過程及被告所使用之手法及說詞等情節,雖 均屬前後一致及明確,並無明顯矛盾或瑕疵可指,然縱使 如此,亦僅足以作為判斷告訴人陳述是否有瑕疵之參考, 只增強告訴人指訴內容之憑信性,核其性質究仍屬被害人 之陳述,本案仍須有告訴人陳述本身之外,其他足以證明 告訴人陳述確具有相當程度真實性之補強證據,始足作為 認定被告確有詐騙告訴人之犯罪事實之基礎。故告訴人雖 於警詢及歷次偵查中堅證被告有向其佯稱須辦門號取得手 機始能申請貸款20萬元,然依告訴人所提其與網路平台「 霏常好貸」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偵卷第75-87、271-307 頁),可知暱稱「霏常好貸」之人先說明不同額度之貸款 方案,並依序要求告訴人填寫個人基本資料,並向告訴人 稱「您的初審已經通過囉!需求的資金也已經備妥,可協 助撥款」、「審核完之後就會顯示您的額度」、「分期公 司不是有推薦您降低金額嗎」、「目前我看您的條件來說 的話要到20萬只能用買車的方式」、「我有跟那個專員聊 了一下您目前的狀況,比較建議用目前他推薦的方案或是 等三個月之後在重新送件」,應認本件與告訴人商議有關 辦理貸款事宜之人為「霏常好貸」,而依告訴人與被告之 LINE對話紀錄截圖(偵卷第309-325頁),可知告訴人係 於與「霏常好貸」商議貸款事宜遲遲未能順利撥款時,始 向被告詢問「大哥 請問我的大概還要多久才能確定呢? 」、「大哥你好 請問他們怎麼說?」、「小幫手後面的 這個方案我沒辦法負荷」、「那個太貴了 貸了我負擔不 了」,就此被告覆稱「小幫手那邊怎麼說?」、「好我幫 你問看看」、「如果這方案你如果不要 妳在問看看還有 什麼方案」、「那你就等他之後再幫你重送」,可見被告 並非處理告訴人申請貸款事宜之人,則被告辯稱係幫「霏 常好貸」跑腿送件等語,尚非虛妄,且告訴人均未向被告 提及有關本案綠色IPHONE手機及白色IPHONE手機,故公訴 意旨所認係被告向告訴人佯稱需配合至電信門市辦理門號 買手機,始可辦理貸款一事是否屬實,已有疑問。 (三)告訴人固指稱其所申辦上開門號及所取得之手機均交付予 被告,充作申辦貸款之擔保品等語,惟告訴人於警詢及偵 查中均稱被告有預付半年通話費用8,394元及手機門號000 0000000號違約金5,000元,並於112年6月8日偵查中自陳 有親簽卷附之申辦門號授權書、手機出售同意書等語(偵 卷第267頁),並有111年6月25日申辦門號授權書、手機 出售同意書、協議書(偵卷第59-63頁)在卷可稽,堪認 被告曾提供上開申辦門號授權書、手機出售同意書、協議 書供告訴人簽立,又上開申辦門號授權書、手機出售同意 書、協議書內容略以如下表所示:    編號 告訴人簽立之契約 與本案相關之內容略以 1 申辦門號授權書 立書人彭麒軒(為告訴人親簽並按捺指印),本人因有使用門號需求,全權授權_(下稱代理人)(空白處被告雖未簽名,然被告堅稱其係向告訴人購買手機,參後述內容應認此處代理人係為被告),代理本人申辦台灣大哥大、遠傳電信系統之新申裝、續約之優惠方案,本人共授權辦理2個門號,並同意下列事項… 三、本人申辦之門號搭配通訊設備組合專案,可搭配獲贈通訊設備商品:IPhone 13 256G 綠、IPhone 13 128G 白,數量:各1,依電信公司規定不得變更銷售組合,惟因本人實際需要,故要求於取得搭配獲贈通訊設備商品後直接與代理人交換商品:現金14,000元;數量:_(空白處未填寫),此為本人取得申辦門號專案所搭配獲贈通訊設備商品後,與代理所為之交換行為… 2 手機出售同意書 壹、立同意書人彭麒軒(為告訴人親簽並按捺指印),本人名下目前有門號暨積欠月租費及違約金數額,欲辦理續約應補繳差價,及續約搭配獲贈手機型號明細如下: 一、門號:0000000000;月租費:1,399元…續約補繳差價800元;續約搭配獲贈手機型號:IPhone 13 256G 綠。 二、門號:0000000000;月租費:1,399元…續約補繳差價8,394元;續約搭配獲贈手機型號:IPhone 13 128G 白。 3 協議書 立協議書人彭麒軒(為告訴人親簽並按捺指印)(下稱甲方) 壹、甲方前曾委請乙方代為辦理下列門號之新辦或續約手續,甲方擬將下列門號辦理變更月租費或移轉: 一、門號:0000000000;月租費:1,399元;變更月租費。 二、門號:0000000000;月租費:1,399元;移轉。    細閱上開申辦門號授權書、手機出售同意書、協議書之內 容,足認告訴人確有與被告達成買賣手機協議,即以本案 綠色IPHONE手機及白色IPHONE手機換得被告之現金14,000 元(此部分金額被告供稱亦包含告訴人所指被告有給付之 違約金5,000元),且被告並有協助告訴人處理新申辦、 續約門號等相關事宜以取得本案綠色IPHONE手機及白色IP HONE手機,告訴人於購買本案綠色IPHONE手機及白色IPHO NE手機過程中,被告並因此前後分別出資800元、8,394元 ,以為申辦手機門號及取得本案手機以供依約支付,則告 訴人應已瞭解新申辦或續約門號以取得手機之相關約定內 容及代價,並由被告支付申辦手機之相關費用,最後將手 機出售予被告以換得現金14,000元,核均與被告上開辯詞 尚稱相符,足見被告上開所辯並非全然無據,難認告訴人 有何陷於錯誤或因此交付財物之情事,且上開申辦門號授 權書、手機出售同意書、協議書內容均未涉及告訴人與「 霏常好貸」申辦貸款事宜,故上開證據僅能證明被告有分 別支付14,000元(含告訴人所指之違約金5,000元)、800 元、8,394元予告訴人,以取得本案綠色IPHONE手機及白 色IPHONE手機,無從判斷被告有向告訴人稱須辦手機始能 申請貸款之情,均難佐證告訴人證述之真實性。    (四)另告訴人雖指稱未跟被告收取14,000元,拿著錢拍照完即 將錢還給被告等語,然告訴人確有手執被告所給付之現金 並拍照之情,有卷附之照片為佐(偵卷第71頁),卷內亦 無其他證據證明告訴人有將款項退還予被告,實難逕採為 不利於被告之認定。又依告訴人與「霏常好貸」之LINE對 話紀錄截圖顯示,「霏常好貸」雖稱「手機只是做設定用 的方案的話會依照每個人條件不同去推薦」(偵卷第299 頁),然「霏常好貸」前向被告所述之貸款方案並未述及 手機(偵卷第271-273頁),告訴人於警詢時指稱:我跟 對方簽的貸款合約當下對方並沒有給我一份,所以我這裡 沒有合約等語(偵卷第25頁),卷內亦無貸款申請書為佐 ,無法知悉本案綠色IPHONE手機及白色IPHONE手機與告訴 人向「霏常好貸」申請貸款之關聯性,尚難僅憑「霏常好 貸」前開回覆而逕以推認被告曾要求告訴人申辦手機作為 擔保品以辦理貸款乙節為真,此部分罪證仍屬有疑,自應 作有利被告之認定。再告訴人於112年6月8日偵查中指稱 :被告說半年後門號會轉移至別人名下,也有說手機是拿 來設定的,偵卷第85頁這段文字是我在問被告,如果貸款 沒下來,我是不是要重跑一次流程等語(偵卷第267頁) ,惟該段文字內容(偵卷第85頁)實係告訴人與「霏常好 貸」之LINE對話紀錄,而非告訴人與被告之對話,其指訴 是否有誤,已令人存疑。況告訴人指稱因受被告之詐騙而 受有手機及負擔高額月租費之損害,衡諸常情告訴人應先 向被告追討前揭損失未果後,始採取法律途徑維護自身權 益,然告訴人於112年9月14日偵查中證稱:我發現我被詐 騙後就沒有聯絡被告等語(偵卷第373頁),顯與常情不 符,且告訴人於111年7月22日至警局報案提告後,被告尚 於111年7月27日詢問告訴人「Hi你是不是發生什麼事情呢 ?」,有告訴人與被告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偵卷第325 頁)為憑,顯與一般詐欺案件中被告於詐騙被害人後即不 知去向、聯絡無著等情節不同,則被告是否確有詐欺取財 之犯行,已屬有疑。 (五)公訴意旨另以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0137、 14264、17551、23587、26277號不起訴處分書內容佐證「 霏常好貸」係網路詐騙平台,及被告聯絡告訴人所使用之 0000000000號門號係同案被告廖孟哲出售予被告使用,且 同案被告廖孟哲幫助詐欺取財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以112年度審簡字第62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而認被 告慣以貸款需申辦手機為由,誆騙被害人簽立高額月租費 之電信方案以取得IPHONE手機,再以提供擔保為由騙取手 機以變賣等語。惟如上所述,被告之辯詞核與卷附之申辦 門號授權書、手機出售同意書、協議書所載內容尚稱相符 ,堪認告訴人確有與被告達成本案綠色IPHONE手機及白色 IPHONE手機之買賣協議,且就被告是否有向告訴人稱貸款 需申辦手機作為擔保之情事,綜觀卷內事證,除告訴人之 單一指訴外,尚乏其餘補強證據,且上開另案不起訴處分 書及另案判決亦均未認定被告為另案之犯罪行為人,是上 開另案不起訴處分書及另案判決亦均難以據以為被告不利 之認定。 (六)綜上,因告訴人陳述之證明力顯較一般證人之陳述為薄弱 ,仍須有補強證據以擔保其陳述之真實性。然本案LINE對 話紀錄僅能證明告訴人有向「霏常好貸」申辦貸款、監視 錄影畫面僅能證明被告有陪同告訴人前往台灣大哥大、遠 傳等公司門市申辦電信方案並取得IPHONE手機之情,被告 就此節之上開辯詞亦均符合客觀情狀,而無矛盾或前後不 一致之情,自無從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是本案除告訴人 之單一指訴外,並無其他補強證據足資佐證被告確有詐取 財物之行為,依罪疑惟輕之證據法則,應為被告有利之認 定,其犯罪自屬不能證明。 六、綜上所述,本案公訴人就被告被訴事實之舉證,仍有合理之 懷疑存在,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 信其為真實之程度。本院無從形成被告有罪之確信,依前開 說明,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長樹偵查起訴,檢察官劉星汝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2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藍君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2  日                書記官 張晏甄

2024-11-21

TPHM-113-上易-1368-20241121-1

基金簡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基金簡字第103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SETIAWAN(印尼籍)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緝字第635號、113年度偵字第4225號),而被告已自白犯罪 ,本院認宜適用簡易程序,乃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之規定 ,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判決如下:   主   文 SETIAWAN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處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 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並於刑之執行完畢 或赦免後,驅逐出境。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1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更正、補充如下,其餘均引用附件 起訴書之記載。 (一)起訴書犯罪事實一、第2至3行所載「幫助他人實施詐欺取 財犯行,竟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之不確定故意 ,於民國112年2月間某時許」更正為「幫助他人實施詐欺 取財、洗錢犯行,竟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幫 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3年2月27日前之某時許」 。 (二)起訴書附表編號1至3匯款時間欄所載「112年」均更正為 「113年」;附表編號2詐騙方式欄所載「13時32分透過LI NE佯為告訴人賴源鑫之兄」更正為「14時6分透過LINE佯 為告訴人賴鴻鑫之兄」;附表編號3詐騙方式欄所載「13 時32分」更正為「13時59分」。 (三)證據補充:告訴人陳冠錡、賴鴻鑫、周佳慧提供之通訊軟 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及匯款交易明細截圖(偵4225卷第43 -45、65-67、89-95頁)。 二、法律適用方面 (一)新舊法比較:   1.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 2條第1項定有明文。依此,若犯罪時法律之刑並未重於裁 判時法律之刑者,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自應適用行為 時之刑,但裁判時法律之刑輕於犯罪時法律之刑者,則應 適用該條項但書之規定,依裁判時之法律處斷。此所謂「 刑」輕重之,係指「法定刑」而言。又主刑之重輕,依刑 法第33條規定之次序定之、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 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 重,同法第35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另按刑法及 其特別法有關加重、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規定,依其性質, 可分為「總則」與「分則」二種。其屬「分則」性質者, 係就其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或減免,使 成立另一獨立之罪,其法定刑亦因此發生變更之效果;其 屬「總則」性質者,僅為處斷刑上之加重或減免,並未變 更其犯罪類型,原有法定刑自不受影響。再按所謂法律整 體適用不得割裂原則,係源自最高法院27年上字第2615號 判例,其意旨原侷限在法律修正而為罪刑新舊法之比較適 用時,須考量就同一法規整體適用之原則,不可將同一法 規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益之條文,始有其適用。但該判例 所指罪刑新舊法比較,如保安處分再一併為比較,實務已 改採割裂比較,而有例外。於法規競合之例,行為該當各 罪之構成要件時,依一般法理擇一論處,有關不法要件自 須整體適用,不能各取數法條中之一部分構成而為處罰, 此乃當然之理。但有關刑之減輕、沒收等特別規定,基於 責任個別原則,自非不能割裂適用,要無再援引上開新舊 法比較不得割裂適用之判例意旨,遽謂「基於法律整體適 用不得割裂原則,仍無另依系爭規定減輕其刑之餘地」之 可言。此為受最高法院刑事庭大法庭109年度台上大字第4 243號裁定拘束之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4243號判決先 例所統一之見解(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862號判決 意旨參照)。   2.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民國113年7月31日公布施行, 於同年0月0日生效。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原規定: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前2項情 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 後之條文則更動條項為同條例第19條:「有第2條各款所 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 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依刑法第35條主刑 重輕標準之規定,刑之重輕,以最重主刑為準;同種之刑 ,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 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法 定最重主刑為有期徒刑7年,與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第1項後段(洗錢金額未達新臺幣【下同】1億元)之法定 最重主刑有期徒刑5年相比,且修正後之規定屬得易科罰 金之罪,應認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自應適用修正 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   3.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關於偵查、審判中自白減輕其刑 之規定,於113年7月31日公布施行,於同年0月0日生效。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原規定:「犯前四條之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之 條文則更動條項為同條例第23條第3項:「犯前四條之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 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 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 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經比較上開修正前後之 規定可知,立法者持續限縮自白減輕其刑之適用規定,修 正後之規定增列「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之 條件,始符減刑規定,新法規定未較有利於被告,故本案 關於得否因自白而減輕其刑部分,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之 法律,即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 規定。   4.綜合比較113年7月31日修正前後關於洗錢行為之處罰,以 113年7月31日修正後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此部分應依 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之規 定;關於減刑之規定,洗錢防制法113年7月31日修正後增 加減刑之要件,對被告並非有利,此部分應依刑法第2條 第1項前段,適用被告行為時即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臺灣高等法院113年度上訴字 第3296號、第2616號、113年度原上訴字第150號判決均同 此見解)。 (二)查被告將本案帳戶資料提供予他人使用,容任他人以之作 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罪工具,係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 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且所為提供帳戶之行為,係屬 詐欺取財罪及洗錢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是核被告所為 ,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 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 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罪。 (三)被告係以提供本案帳戶之一個幫助行為,幫助詐騙集團詐 欺告訴人等之財物及洗錢,係以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為 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 錢罪處斷,另就被告所犯幫助詐欺之輕罪得減刑部分,由 本院於後述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 事由。 (四)依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 被告「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始得減輕其刑,然 本件被告已在偵查中自白犯行,本院依法裁定逕以簡易判 決處刑,得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是被告並無機會於審 理中自白,考量該條於112年6月14日修正之目的在於使洗 錢案件之刑事訴訟程序盡早確定以節省司法資源,且被告 亦無另行具狀為否認之表示等情,可認被告行為合於113 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自白減刑之規定 ,爰依法減輕其刑。又被告係幫助犯,其惡性輕於正犯, 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並依 法遞減輕之。 (五)爰審酌被告提供金融帳戶予他人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工 具,造成犯罪偵查困難,亦使被害人求償無門,幕後犯罪 人得以逍遙法外,嚴重危害交易秩序、社會治安,所為應 予非難;然考量被告前無犯罪紀錄,素行良好,於偵查中 已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且所犯幫助詐欺取財罪輕罪部分 ,有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之事由;兼衡被告 係依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之指示而為相關構成要件之實施, 主觀上僅具有詐欺、洗錢之不確定故意,尚非詐欺犯行之 主要謀劃者,及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提供帳 戶之數目及其獲取之報酬利益、告訴人等遭詐騙金額等, 暨酌被告於警詢時自述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業工而家境 勉持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 有期徒刑及罰金部分,分別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 算標準。 (六)被告原為合法申請來台之印尼籍移工,居留效期至113年3 月18日,而於111年9月20日因行蹤不明,經雇主書面通知 報案,故被告係失聯移工身分且現已逾期居留等情,有卷 附之內政部移民署外人居停留資料查詢明細內容及居留外 僑動態管理系統附卷為憑(偵緝卷第23-26頁)。本院審 酌其在我國犯罪而受本案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又其屬 於逃逸之外籍移工且顯已逾期居留,是認其於刑之執行完 畢或赦免後,不宜繼續居留國內,有驅逐出境之必要,爰 依刑法第95條規定,併諭知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 出境。 三、沒收 (一)被告提供本案帳戶資料而取得之報酬為1萬元,業據被告 於偵查中供承在卷(偵緝卷第35頁),係其犯罪所得,雖 未據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並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 規定追徵其價額。 (二)被告提供予詐欺集團使用之本案帳戶資料,因該帳戶已遭 列為警示帳戶,詐欺集團成員已不得利用該帳戶作為詐欺 取財及洗錢之工具,該帳戶資料顯然不具刑法上之重要性 ,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三)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被 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之規定,業 經修正為同法第25條第1項,並經公布施行。因此本案有 關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沒收,應適用裁判時即現行 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 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然審酌被告係 提供帳戶資料而為幫助犯,其並未經手本案洗錢標的之財 產,或對該等財產曾取得支配占有或具有管理、處分權限 ,自毋庸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基隆簡易庭 法 官 藍君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書記官 張晏甄 附錄論罪法條: 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緝字第635號                   113年度偵字第4225號   被   告 SETIAWAN (印尼籍)             男 44歲(民國69【西元1980】                  年0月00日生)             在中華民國境內連絡地址:基隆市○              ○區○○街00○0號             護照號碼:M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應提起 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SETIAWAN能預見將金融機構存款帳戶提供他人使用,有可能 幫助他人實施詐欺取財犯行,竟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 詐欺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2月間某時許,在不詳地點 ,將所申辦之彰化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本案帳戶),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 員使用,以此方式幫助該詐欺集團從事財產犯罪之犯行。嗣 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本案帳號後,即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 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附表所示詐騙時 間,以附表所示之詐騙方式,詐騙如附表所示之人,致如附 表所示之人陷於錯誤,而於附表所示之匯款時間,將如附表 所示之款項匯入本案帳戶內,旋遭提領,而以此方式掩飾、 隱匿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 二、案經陳冠錡、周佳慧、賴鴻鑫分別訴由基隆市警察局第三分 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SETIAWAN於偵查中之供述 證明被告對上開犯罪事實坦承不諱,並自陳因為著急用錢,所以不在意對方拿帳戶去作何種用途之事實。 2 告訴人陳冠錡於警詢時之指述 證明其遭詐欺集團成員以附表編號1所示方式施用詐術,並將附表編號1所示金額匯入本案帳戶之事實。 3 告訴人賴鴻鑫於警詢時之指述 證明其遭詐欺集團成員以附表編號2所示方式施用詐術,並將附表編號2所示金額匯入本案帳戶之事實。 4 告訴人周佳慧於警詢時之指述 證明其遭詐欺集團成員以附表編號3所示方式施用詐術,並將附表編號3所示金額匯入本案帳戶之事實。 5 本案帳戶客戶基本資料、客戶往來交易明細各1份 證明如附表所示之人於如附表所示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金額至本案帳戶後,旋遭他人提領等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違反洗錢防制法 第2條第2款而犯同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嫌及刑法第3 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再被告 以提供本案帳戶之行為,同時涉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 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又被告 所為,係犯幫助洗錢罪,請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 正犯之刑減輕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2  日                檢 察 官 唐 先 恆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6  日                書 記 官 徐 柏 仁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號 1 陳冠錡 (提告)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2月27日13時32分透過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佯為告訴人陳冠錡之朋友向其詐稱急需用錢云云,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至本案帳戶。 112年2月27日14時12分許 1萬5,000元 本案帳戶 2 賴鴻鑫 (提告)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2月27日13時32分透過LINE佯為告訴人賴源鑫之兄向其詐稱急需用錢云云,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至本案帳戶。 112年2月27日14時17分許 3萬元 112年2月27日14時30分許 5萬元 112年2月27日14時31分許 1萬9,000元 3 周佳慧 (提告)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2月27日13時32分透過LINE佯為告訴人周佳慧之妹向其詐稱急需用錢云云,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至本案帳戶。 112年2月27日14時13分許 5,000元

2024-11-15

KLDM-113-基金簡-103-20241115-1

基簡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恐嚇危害安全等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基簡字第1152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羅文俊 上列被告因恐嚇危害安全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 偵字第9291號),而被告已自白犯罪,本院認宜適用簡易程序, 乃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之規定,裁定以簡易判決處刑,茲 判決如下:   主   文 羅文俊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1千元折算1日;又犯侵入住宅罪,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 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又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有期徒 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應執行有期徒刑5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扣案之剪刀2把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更正、補充如下外,其餘均引用附 件起訴書之記載。 (一)起訴書證據並所犯法條一、編號㈣證據名稱欄1.所載「暨 車損照片15張」刪除。 (二)證據補充: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勘驗筆錄(偵卷第 247-250頁)、被告於本院審理程序中之自白(本院易卷 第89頁)。 二、法律適用方面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同法 第306條第1項之侵入住宅罪及同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 全罪。被告所犯上開3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 分論併罰。 (二)起訴書既未記載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亦未請求對被告本 案犯行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依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大 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爰不依職權調查、認定被告於本案 是否構成累犯,而依刑法第57條第5款之規定,將被告之 前科、素行資料列為量刑審酌事項。 (三)爰審酌被告恣意毀損告訴人之財物,造成他人財產法益受 損,且未經告訴人同意,竟擅自闖入告訴人住宅,對他人 之居住自由、財產安全均造成危害,所為極易使人因而心 生不安,又出言恫嚇告訴人,使告訴人心生恐懼,法紀觀 念顯有不足,所為應予非難,且於本案行為前之最近5年 內,曾因竊盜、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傷害等案件經法 院論罪科刑及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1份可參;然考量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全部犯行之犯後 態度;兼衡酌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毀損財物 之價值,暨被告於警詢時自述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待業 而家境勉持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並審酌被告各次犯行時間之間隔、行為態樣、罪質 、侵害法益之專屬性或同一性、加重、減輕效益、整體犯 罪非難評價等一切情狀,定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及均諭知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一)扣案之剪刀2把,均為被告所有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業 據其於偵查中供述在卷(偵卷第196-197頁),爰依刑法 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 (二)扣案之棍棒1支,非被告持以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亦非 屬被告所有,又非違禁物,爰不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基隆簡易庭 法 官 藍君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書記官 張晏甄 附錄論罪法條: 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 刑法第306條第1項 無故侵入他人住宅、建築物或附連圍繞之土地或船艦者,處1年 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9291號   被   告 羅文俊 男 4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             (現另案於法務部○○○○○○○執             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羅文俊前因細故對黃忠福心生不滿,竟基於毀損、侵入住宅 、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於民國112年6月2日23時30分許, 持剪刀2把前往黃忠福位在基隆市信義區月眉路之住處(詳 細地址詳卷),抵達後遂先在門外叫門,黃忠福應門後發現 羅文俊手持剪刀遂將大門闔上,羅文俊見狀即以腳踹開該址 之大門,致令門體破裂損壞而不堪用。復未經黃忠福之同意 ,擅自持剪刀侵入該址屋內,經黃忠福以棍棒反擊將羅文俊 手持之剪刀打落後,兩人遂發生拉扯並倒地,羅文俊復自包 包內取出剪刀1把揮舞,再經黃忠福將其推出該址大門外, 羅文俊又在門外對黃忠福恫稱「會照三餐來你家殺你,一定 要殺到你」等語,使黃忠福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嗣 經警獲報到場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黃忠福訴由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㈠ 被告羅文俊於警詢及偵訊之供述。 坦承於上開時間、地點,有踹開告訴人黃忠福之住處大門,且未經告訴人之同意即進入告訴人之住處內,並於遭告訴人驅離後之事實,惟辯稱:當時我是說「我會照三餐問候你」。 ㈡ 證人即告訴人黃忠福於警詢及偵訊之證述。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㈢ 證人林雅娟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被告於上開時間、地點,有踹開告訴人黃忠福之住處大門,且未經告訴人之同意即進入告訴人之住處內,並於遭告訴人驅離後,在門外恫稱:要照三餐來殺告訴人之事實 ㈣ 1.現場照片暨車損照片15張。 2.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 3.警員密錄器影像光碟1份。 1.證明大門遭毀損之事實。 2.證明被告侵入告訴人住處之事實。 3.佐證全部事實。 二、核被告羅文俊所為,係犯刑法第306條第1項之侵入住居、同 法第354條毀損、同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等罪嫌。被告上 開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 三、至告訴暨報告意旨雖另指被告以剪刀毀損車牌號碼0000-00 自小客車右側車門後門,致該車右側車門後門板板金凹洞, 而另涉刑法第354條毀損罪嫌,然此部分為被告所否認,且 卷內別無其他證據,是就此部分除告訴人之單一指訴外,別 無其他積極證據得證明,尚難遽認被告有此部分之犯行。惟 此部分如成立犯罪,與前開起訴之毀損大門之部分,為接續 犯之實質上一罪,爰不另為不起訴之處分,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2  日              檢 察 官 李國瑋     本件正本證明於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2  日              書 記 官 何喬莉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6條 無故侵入他人住宅、建築物或附連圍繞之土地或船艦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無故隱匿其內,或受退去之要求而仍留滯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 千元以 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2024-11-15

KLDM-113-基簡-1152-20241115-1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聲請訴訟參與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1121號 聲 請 人 張莉芝 (年籍詳卷) 被 告 李其桀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被訴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本院113年度金 訴字第660號),聲請訴訟參與,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李其桀經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 起公訴,認其涉犯違反洗錢防制法、詐欺等罪,屬得為訴訟 參與之案件,聲請人為本案件之被害人,屬得為聲請訴訟參 與之人,其為瞭解訴訟程序之經過情形及卷證資料之內容, 並適時向鈞院陳述意見,以維護訴訟權益,爰依法聲請參與 本案訴訟等語。 二、按下列犯罪之被害人得於檢察官提起公訴後第二審言詞辯論 終結前,向該管法院聲請參與本案訴訟:一、因故意、過失 犯罪行為而致人於死或致重傷之罪。二、刑法第231條、第2 31條之1、第232條、第233條、第240條、第241條、第242條 、第243條、第271條第1項、第2項、第272條、第273條、第 275條第1項至第3項、第278條第1項、第3項、第280條、第2 86條第1項、第2項、第291條、第296條、第296條之1、第29 7條、第298條、第299條、第300條、第328條第1項、第2項 、第4項、第329條、第330條、第332條第1項、第2項第1款 、第3款、第4款、第333條第1項、第2項、第334條第1項、 第2項第1款、第3款、第4款、第347條第1項、第3項、第348 條第1項、第2項第2款之罪。三、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條第 1項所定之罪。四、人口販運防制法第31條至第34條、第36 條之罪。五、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2條至第35條、 第36條第1項至第5項、第37條第1項之罪,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38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院對於前開訴訟參與之聲請, 認為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者,應以裁定駁回 之,且該裁定不得抗告,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0第1項前段 、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被告被訴詐欺等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 年度偵字第7231號提起公訴,現由本院以113年度金訴字第6 60號案件審理中,而聲請人雖以前詞聲請訴訟參與,然被告 所涉加重詐欺取財、違反洗錢防制法等罪嫌,並非刑事訴訟 法第455條之38第1項各款所規定得聲請參與訴訟之罪名,是 聲請人聲請參與本案訴訟,顯為法律上不應准許,且屬無從 補正,自應駁回。 四、至聲請人既為本案被害人,並已提出告訴,自得依刑事訴訟 法行使告訴人及被害人之權利(例如:依刑事訴訟法第271 條第2項規定於審判期日到庭,並得向法院陳述意見),不 因本件裁定駁回聲請而有何不利之影響,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0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藍君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書記官 張晏甄

2024-11-14

KLDM-113-聲-1121-20241114-1

金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327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紀翰 被 告 林京履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選任辯護人 吳怡德律師 李柏杉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少連偵字 第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紀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2月。扣案之 收據4張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1萬2千元沒收,於全部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林京履無罪。   事 實 一、陳紀翰、少年盧○翔(另移送少年法庭)與通訊軟體Telegram 暱稱「大同凱」所屬3人以上所組成詐欺集團成員間,共同 基於加重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其等分工為少年盧○ 翔依陳紀翰指示向被害人收款,即俗稱「車手」;再由陳紀 翰負責以Telegram暱稱「強哥」向「車手」收款並交付集團 上游成員,即俗稱「收水」。復由該集團成員向乙○○謊稱在 「宏策網路投資平臺」投資股票,可獲暴利云云,致其陷於 錯誤,於民國112年3月20日11時4分許,在基隆市○○區○○○街 000號基隆慈濟園區旁停車場三號出口,當面交付現金新臺 幣(下同)130萬元予少年盧○翔,少年盧○翔再將上開款項交 付陳紀翰,陳紀翰再依「大同凱」指示將上開款項交付「大 同凱」,陳紀翰因而從中抽取1萬2,000元作為報酬。嗣乙○○ 之投資無法變現,驚覺有異,報警處理,始知受騙。 二、案經乙○○訴由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臺灣基隆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甲、有罪部分 壹、程序事項   本院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供述證據及非供述證據,經檢察官 、被告陳紀翰於本院準備程序均同意作為本案證據,且迄本 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無證據足認係公務員違背 法定程序所取得,亦無顯不可信或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經 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進行調查提示,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事項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與理由   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紀翰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 均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乙○○於警詢時之指訴、證人即少年 盧○翔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內容(見偵卷第17至19、27 至29、179至195頁、本院卷第149至161頁)大致相符,並有 告訴人乙○○提供之收款收據、對話紀錄各1份(見偵卷第63至 67、79至87頁)在卷可佐,足認被告陳紀翰之任意性自白與 事實相符,堪予採信。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陳紀翰之 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 第1項定有明文。依此,若犯罪時法律之刑並未重於裁判時 法律之刑者,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自應適用行為時之刑 ,但裁判時法律之刑輕於犯罪時法律之刑者,則應適用該條 項但書之規定,依裁判時之法律處斷。此所謂「刑」輕重之 ,係指「法定刑」而言。又主刑之重輕,依刑法第33條規定 之次序定之、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 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同法第35條第 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另按刑法及其特別法有關加重、 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規定,依其性質,可分為「總則」與「分 則」二種。其屬「分則」性質者,係就其犯罪類型變更之個 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或減免,使成立另一獨立之罪,其法定 刑亦因此發生變更之效果;其屬「總則」性質者,僅為處斷 刑上之加重或減免,並未變更其犯罪類型,原有法定刑自不 受影響。再按所謂法律整體適用不得割裂原則,係源自最高 法院27年上字第2615號判例,其意旨原侷限在法律修正而為 罪刑新舊法之比較適用時,須考量就同一法規整體適用之原 則,不可將同一法規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益之條文,始有其 適用。但該判例所指罪刑新舊法比較,如保安處分再一併為 比較,實務已改採割裂比較,而有例外。於法規競合之例, 行為該當各罪之構成要件時,依一般法理擇一論處,有關不 法要件自須整體適用,不能各取數法條中之一部分構成而為 處罰,此乃當然之理。但有關刑之減輕、沒收等特別規定, 基於責任個別原則,自非不能割裂適用,要無再援引上開新 舊法比較不得割裂適用之判例意旨,遽謂「基於法律整體適 用不得割裂原則,仍無另依系爭規定減輕其刑之餘地」之可 言。此為受最高法院刑事庭大法庭109年度台上大字第4243 號裁定拘束之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4243號判決先例所 統一之見解(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862號判決意旨參 照)。  ⒉被告陳紀翰所犯加重詐欺取財罪部分  ⑴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9條之4固於112年5月31日修正公布, 於000年0月0日生效施行。然修正後規定僅增列第1項第4款 之加重處罰事由,對於被告本案所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第2、3款之加重處罰事由並無影響,自無須為新舊法比較, 而逕行適用修正後規定論處。  ⑵又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經總 統公布,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惟因被告本案並無該條例 第43條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500萬元,及 同條例第44條之情事,亦無自首或繳回犯罪所得之情形,無 同條例第46條、第47條減刑事由之適用,自無須為新舊法比 較,應逕適用前揭刑法第339條之4規定。  ⒊被告陳紀翰所犯一般洗錢罪部分  ⑴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0月 0日生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 指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 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 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 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 所得。」修正後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 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 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 、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 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是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修正後洗 錢防制法就掩飾型洗錢犯罪定性為抽象危險犯,不論行為人 主觀上是否具特定意圖,僅需客觀上有隱匿或掩飾行為,且 其主觀上知悉或可得知悉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是特定犯罪所得 ,即符合該款之要件,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並無較 有利。惟查,被告本案客觀上有隱匿或掩飾行為,且其主觀 上知悉或可得知悉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是特定犯罪所得,是不 論依新法或舊法,均符合洗錢之要件,是前揭修正規定,對 被告而言,並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依一般法律原則逕適用 修正後之規定。  ⑵又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原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 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萬元以下罰金。前 項之未遂犯罰之。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 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之條文則更動條項為同條例第19 條:「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 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依刑法第35條主刑重輕標準 之規定,刑之重輕,以最重主刑為準;同種之刑,以最高度 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 多者為重。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法定最重主刑為有 期徒刑7年,與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洗錢金 額未達1億元)之法定最重主刑有期徒刑5年相比,且修正後 之規定屬得易科罰金之罪,應認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自應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  ⑶另洗錢防制法關於偵查、審判中自白減輕其刑之規定,先於1 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並於同月16日生效,後於113年7月3 1日又再次修正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112年6月14日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 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下稱行為時法),112 年6月14日修正後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 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下稱中間時法),現行洗錢防 制法第23條第3項則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 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 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 除其刑。」(下稱現行法),經綜合比較上開行為時法、中 間時法、現行法可知,立法者持續限縮自白減輕其刑之適用 規定,中間時法及現行法都必須要行為人於「偵查及歷次審 判中」均自白,且現行法增列「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 得財物」之條件,始符減刑規定,相較於行為時法均為嚴格 ,是中間時法及現行法之規定,均未較有利於被告,自應適 用行為時法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 項之規定。  ⑷綜合比較113年7月31日修正前後關於洗錢行為之定義及處罰 ,以113年7月31日修正後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此部分應 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 9條之規定;關於減刑之規定,洗錢防制法112年6月14日、1 13年7月31日修正後均增加減刑之要件,對被告並非有利, 此部分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適用被告行為時即112年6 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臺灣高等法 院113年度上訴字第3296號、第2616號、113年度原上訴字第 150號判決均同此見解)。  ㈡核被告陳紀翰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 罪。公訴意旨固認被告陳紀翰亦成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第3款之罪,然依被告陳紀翰於本案僅擔任收水手之角色觀 之,尚難認其對於詐騙集團其餘成員是否使用網際網路為詐 騙手段一事有所預見,檢察官亦未就此節為任何舉證,自無 從併論該款加重事由。被告陳紀翰與少年盧○翔、通訊軟體T elegram暱稱「大同凱」及其他詐欺集團不詳成員間,就上 開犯行,互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㈢被告陳紀翰就上開犯行,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 ,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處斷。  ㈣按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所定之加重處 罰,固不以該成年人明知所教唆、幫助、利用、共同實施犯 罪之人或被害人為兒童及少年為必要,但仍須證明該成年人 有教唆、幫助、利用兒童及少年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以及 對兒童及少年犯罪之不確定故意,始足當之;換言之,須行 為人明知或可得而知其所教唆、幫助、利用或共同犯罪之人 或犯罪之對象係兒童及少年,始得予以加重處罰(最高法院 100年度台上字第130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陳紀翰於本 院審理時供稱:我沒問過盧○翔的年紀,他長得很成熟,我 不知道他還未成年等語(見本院卷第72頁),本案復無證據可 證被告陳紀翰知悉盧○翔於案發時為少年,自不得遽認被告 陳紀翰主觀上有與少年共犯本案之罪之故意,故不依兒童及 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㈤又被告陳紀翰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就本案洗錢犯行自白 犯罪,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原應減輕其 刑,惟被告所犯洗錢罪屬想像競合犯中之輕罪,是就被告此 部分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由本院於後述依刑法第57條 量刑時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陳紀翰正值青年,不思 以己身之力,透過正當途徑賺取所需,竟參與本案詐欺集團 擔任收水之工作,助長詐騙風氣,應予非難;惟考量被告陳 紀翰並非擔任本案詐欺集團內之核心角色,且犯後始終坦承 犯行,態度尚可,暨參酌其素行、本案犯罪動機、目的、手 段、情節、尚未與本案告訴人達成和解,所犯洗錢部分符合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減刑要件,及其自陳國中 畢業、業工而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見本院卷第241頁)等一 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沒收部分  ㈠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被告 陳紀翰行為後,詐欺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明定「犯詐欺犯 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 之」。查扣案之收據4張,為被告陳紀翰供本案犯罪所用之 物,爰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  ㈡被告陳紀翰於本案獲得之報酬為1萬2千元,業據被告陳紀翰 於本院審理時供承在卷(見本院卷第71頁),並未扣案,為 其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 徵其價額。  ㈢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關於洗錢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 沒收部分  ⒈查被告陳紀翰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 為同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依刑 法第2條第2項規定,自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之現行洗錢防 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無庸為新舊法之比較適用。  ⒉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固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 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沒收之。」此項規定屬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但書所指之特別 規定,雖無再適用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之餘地,然 法院就具體個案,如認宣告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 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 活條件之必要者,仍得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不予沒收或酌 減之(臺灣高等法院113年度上訴字第3296號判決同此見解 )。本案少年盧○翔向告訴人收取現金130萬元並交付予被告 陳紀翰後,被告陳紀翰復將上開財物交付予上游之詐欺集團 不詳成員,其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洗錢之財物已脫離其 支配,被告陳紀翰就此等財物不具所有權及事實上處分權, 倘再對其宣告沒收此等財物,顯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 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乙、無罪部分 壹、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林京履與同案被告陳紀翰、少年盧○翔( 另移送少年法庭)及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大同凱」所屬3 人以上所組成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共同基 於加重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其分工模式係由被告林 京履負責以Telegram暱稱「X」指揮集團成員向被害人收款 ,即俗稱「車手頭」;另由少年盧○翔依被告林京履指示向 被害人收款,即俗稱「車手」;再由被告陳紀翰負責以Tele gram暱稱「強哥」向「車手」收款並交付集團上游成員,即 俗稱「收水」。復由該集團成員向告訴人乙○○謊稱在「宏策 網路投資平臺」投資股票,可獲暴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 於民國112年3月20日11時4分許,在基隆市○○區○○○街000號 基隆慈濟園區旁停車場三號出口,當面交付現金新臺幣(下 同)130萬元予少年盧○翔,少年盧○翔再依被告林京履指示將 上開款項交付被告陳紀翰,被告陳紀翰再依「大同凱」指示 將上開款項交付「大同凱」,嗣告訴人之投資無法變現,驚 覺有異,報警處理,始知受騙等語。因認被告林京履涉犯刑 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3款之加重詐欺取財及修正後洗錢 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嫌。 貳、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再檢察官對於起訴 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 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 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者,基於無罪推 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另按共犯不利之陳 述具有雙重意義,一方面為就自己犯罪事實供述之被告自白 ,另一方面為對於其他共犯之犯罪事實所為之證述。而於後 者,基於該類供述因分散風險利益、推諉卸責等誘因所生之 虛偽蓋然性,在共犯事實範圍內,除應依人證之調查方式調 查外,尤須有補強證據擔保其真實性,其供述始能成為對其 他被告論處共犯罪刑之證據。即使其中一名共同正犯之自白 (即自己犯罪事實)已經符合補強法則之規定,而予論處罪 刑,仍不得僅以該認罪被告自白之補強證據延伸作為認定否 認犯罪事實之其他共犯被告有罪之依據,必須另以其他證據 資為補強。而此之所謂補強證據,指除該共同正犯不利於其 他正犯之陳述外,另有其他足以證明所述其他被告共同犯罪 之事實確具有相當程度真實性之證據而言。至於指證者前後 供述是否相符、有無重大矛盾或違反經驗、論理法則情事、 指述堅決與否及態度是否肯定,僅足為判斷其證述有否瑕疵 之參考,而其與被告間之關係如何、彼此交往背景、有無重 要恩怨糾葛、曾否共同實施與本案無關之其他犯罪等情,既 與所述其他被告參與該共同犯罪之真實性判斷無涉,自不能 以之作為所述其他被告共同犯罪事實之補強證據(最高法院 107年度台上字第3786號判決意旨參照)。 參、公訴意旨認被告林京履涉犯上揭罪嫌,係以被告林京履及同 案被告陳紀翰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證人即少年盧○翔於 警詢及偵查中具結之證述、告訴人於警詢時之指訴及其提供 之收款收據、對話紀錄各1份等件,為其主要論據。 肆、訊據被告林京履堅詞否認有何加重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其 辯稱略以:我在另案確實有找盧○翔當車手,但本案即112年 3月20日這次我沒有找過盧○翔,盧○翔會指認我是車手頭, 是因為他所有案件都是這樣指認,我在112年3月20日之前並 不認識盧○翔等語。辯護意旨則略以:本案僅有利害關係與 被告相反之同案共犯盧○翔單一指述,而無其他補強證據, 自不能逕認被告林京履有起訴書所稱之犯罪行為存在。 伍、本院查: 一、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有向告訴人施以詐術,致告訴人陷於錯誤 而於公訴意旨所載時、地當面交付現金130萬元予盧○翔,盧 ○翔再將上開款項交付陳紀翰後,陳紀翰復交予通訊軟體Tel egram暱稱「大同凱」之集團上游成員等情,業經告訴人於 警詢指述明確,核與同案被告陳紀翰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之 供述、證人盧○翔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就此部分之證述大致 相符,並有告訴人提供之收款收據及對話紀錄1份在卷可稽 ,此部分事實固堪認定。然本案所應審究者,為被告林京履 是否確有在本案詐欺集團內擔任「車手頭」之工作,並有指 示盧○翔向告訴人收取款項之事實? 二、證人盧○翔之證述前後不一,已存有明顯瑕疵:  ㈠證人盧○翔先於警詢時陳稱:我是透過朋友陳紀翰介紹在112 年3月份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擔任車手,集團上游會向林京履 指示面交地點,林京履再交代我去哪裡拿錢,我會使用飛機 與林京履聯繫,林京履之飛機暱稱為「X」(見偵卷第17至19 頁);於偵查時證稱:是林京履指使我去領款的,本案過程 中林京履有打電話給我確定我在哪裡,我認得出來他的聲音 ,所以我可以確定「X」是林京履等語(見偵卷第179至180頁 );復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去年參加這個詐騙集團不是陳 紀翰介紹的,我在警詢的時候記憶力有錯,本案即112年3月 20日這次介紹我加入的人是「阿廷」;我沒有辦法確定飛機 暱稱「X」是不是林京履,我於警詢時有提過我曾經跟一個 飛機暱稱「X」的人通過電話,但是我沒辦法確定那個人是 不是林京履,因為我跟「X」也沒見到面,我當時是依照別 人跟我說的印象去做筆錄,陳紀翰並沒有告訴我收到的錢要 交給林京履。我是憑印象記住林京履的聲音,也不是百分之 百確認當時打電話給我的人到底是不是林京履,偵查中會證 稱「X就是林京履」是因為有人跟我這樣說,只有一個人跟 我講,我人關在裡面也沒辦法去確認是否屬實所以才在偵查 中稱「X就是林京履」,現在沒辦法確定當時給我指示的「X 」是否為林京履等語(見本院卷第149至163頁)。  ㈡觀之證人盧○翔之歷次證述,其中⑴關於是誰介紹其加入本案 詐欺集團擔任面交車手乙節,先稱是陳紀翰,嗣改稱是綽號 「阿廷」之人;⑵關於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X」之人究為 何人乙節,證人盧○翔於警詢及偵訊時均稱係被告林京履, 嗣於本院審理時改稱無法確定是否為被告林京履本人;是以 ,盧○翔前揭所述皆係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如何分工之重要內 容,關乎該詐欺集團成員組成有何人、指示其前往向告訴人 取款之人是否確係被告林京履等節,卻前後不一、互有扞格 ,是其上開證述,真實性已有疑問,尚難盡信。 三、再者,證人盧○翔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沒有親眼見過林京 履,我忘記是誰跟我說飛機群組裡面暱稱「X」是林京履, 我當時是依照印象、照別人跟我說的去做筆錄,製作筆錄當 時我忘記說是有人這樣跟我說的等語(見本院卷第152頁)。 依證人盧○翔所述,其並未親自見聞被告林京履有為如公訴 意旨所載之擔任本案詐欺集團「車手頭」之行為,僅係聽聞 他人轉述,自無從憑此遽認被告林京履確曾參與本案犯行。 四、又共同被告不利於其他共犯之指證,尚須有其他補強證據可 憑,然參諸卷內除僅有盧○翔之單一證述外,未見盧○翔與被 告林京履、同案被告陳紀翰間之相關對話紀錄或其他證據資 料足證被告林京履有公訴意旨所指犯行。是盧○翔指證被告 林京履為本案詐欺集團一員,並擔任詐欺集團之「車手頭」 工作,嗣以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X」指示盧○翔前往向告 訴人收取款項等證述,已有前述之明顯瑕疵,且卷內顯無補 強證據可資佐證其證述之真實性,當不得僅依同案共犯盧○ 翔前揭所為不利被告林京履之證述,逕認定被告林京履有參 與本案加重詐欺取財及洗錢之行為。 五、何況,同案被告陳紀翰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證稱:我在本 案詐欺集團係擔任收水工作,盧○翔負責與被害人取款,領 到錢後再拿給我,我再拿給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大同凱 」之人,本案即112年3月20日這次參與的犯罪成員就我、盧 ○翔及「大同凱」,是我打電話指示盧○翔去取款,本案所使 用Telegram群組並沒有暱稱「X」之人,被告林京履也沒有 在這個Telegram群組裡,我確認被告林京履沒有參與112年3 月20日我去盯盧○翔到基隆收水的這一次等語(見偵卷第179 至180頁、本院卷第69至76、217至245頁),互核被告陳紀翰 歷次所述經過情節尚屬連貫一致,並無何明顯瑕疵,核與被 告林京履上開所辯相符,是依陳紀翰所述情節,自難認被告 林京履對於本案告訴人遭詐欺之過程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 有何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六、綜上所述,證人盧○翔於警詢、偵查中所為不利於被告林京 履之供述,嗣於審判中大幅翻異,且證人盧○翔之歷次證述 亦有諸多前後不一之處,是否屬實,顯有疑問,又遍核卷內 事證,亦乏其他證據足資補強證人盧○翔存有明顯瑕疵之指 證。因本案公訴人就被告林京履被訴事實之舉證,仍有合理 之懷疑存在,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 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依卷內現有事證,尚無法使本院形成 被告林京履有罪之確信,依前開說明,自應為被告林京履無 罪之諭知,以昭審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渝鈞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淑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藍君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書記官 張晏甄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0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1-13

KLDM-113-金訴-327-20241113-1

附民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附民字第471號 原 告 唐連生 被 告 陳紀翰 林京履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查其內容繁 雜,非經長久之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其中被告林京履部分固 經本院以113年度金訴字第327號刑事判決諭知無罪,惟原告已聲 請將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民事庭審理,此有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 狀在卷可憑。綜上,爰依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項但書、第504 條第1項前段,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簡志龍 法 官 施添寶 法 官 藍君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書記官 張晏甄

2024-11-13

KLDM-113-附民-471-20241113-1

單禁沒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宣告沒收(僅違禁物)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單禁沒字第231號 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淑芸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單獨宣告 沒收(113年度聲沒字第20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5包(驗餘淨重合計18.44公克)併同 難以析離之包裝袋15只均沒收銷燬。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分別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在附表所示之 地點,為警查獲並當場扣得附表所示之毒品案件,業經臺灣 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戒毒偵字第6號案件為不起 訴處分確定。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第一級毒品,均屬違禁物, 爰依刑法第40條第2項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 規定,聲請宣告沒收並諭知銷燬等語。 二、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並得單獨宣告 沒收,刑法第38條第1項及第4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海洛 因經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列為第一級毒品, 且查獲之第一級毒品,依同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不 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應予沒收銷燬之,自屬違禁物而得 單獨宣告沒收。 三、經查,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檢察官以11 2年度戒毒偵字第6號為不起訴處分等情,業據本院核閱上開 卷宗無誤,並有前揭不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在卷可稽。扣案之碎塊狀檢品1包及粉塊狀檢品8包( 驗餘淨重共9.45公克)、粉末檢品2包(驗餘淨重共0.73公 克)、粉末檢品4包(驗餘淨重共8.26公克),均含有第一 級毒品海洛因成分,分別有附表毒品鑑定報告欄所示之鑑定 書在卷可稽,足認該等扣案物均屬違禁物無疑,併同無法完 全析離之包裝袋合計15只,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 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故聲請人就上開違禁物向 本院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銷燬,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藍君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裁定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 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書記官 張晏甄 附表:          編號 查獲時間 查獲地點 扣案物 毒品鑑定報告 1 108年7月26日上午8時許 基隆市○○區○○路00巷00號2樓 海洛因9包(淨重共計9.52公克、驗餘淨重共計9.45公克) 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08年10月10日調科壹字第10823021730號鑑定書(毒偵1423卷第95頁)。 2 108年10月19日中午12時30分許 基隆市○○區○○○路000○0號8樓 海洛因2包(淨重共計0.74公克、驗餘淨重共計0.73公克) 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08年12月9日調科壹字第10823026090號鑑定書(毒偵1851卷第51頁)。 3 109年2月6日下午5時許 基隆市○○區○○街00巷00號 海洛因4包(淨重共計8.27公克、驗餘淨重共計8.26公克) 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09年5月25日調科壹字第10923009000號鑑定書(毒偵225卷第177頁)。

2024-11-13

KLDM-113-單禁沒-231-20241113-1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定應執行刑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1104號 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高景泰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年度執聲字第74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高景泰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 徒刑10月。   理 由 一、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   、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   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   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   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刑法第50條第1   、2 項定有明文。是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如所犯之數罪有   上開情形,應經受刑人請求後,檢察官始得據受刑人之請求   ,聲請法院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查本件受刑人於判決確定   前所犯之數罪,有部分得易科罰金,然有部分不得易科罰金   ,而檢察官係經受刑人之請求而提出本件之聲請,有受刑人   出具之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聲請狀1 份附卷可佐,是   以聲請人向本院聲請定應執行之刑,於法有據。 二、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經法院先後各判處如附表所示   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因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   均係於裁判確定前所犯,與數罪併罰之要件核無不合,茲經   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   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爰依受刑人犯罪時間之間   隔、行為態樣、罪質、侵害法益之專屬性或同一性、加重、   減輕效益、整體犯罪非難評價、受刑人陳述之意見等一切情   狀,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藍君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裁定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 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書記官 張晏甄 附表:

2024-11-12

KLDM-113-聲-1104-20241112-1

基簡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基簡字第1145號 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鍾南慶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緝字第742號、第74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鍾南慶犯竊盜未遂罪,處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 千元折算1日;又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1千元折算1日。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1千元折算1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黑色長皮夾1個、新臺幣4萬元均沒收,於全部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下稱聲請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法律適用方面 (一)核被告如聲請書犯罪事實一、(一)所為,係犯刑法第32 0條第3項、第1項之竊盜未遂罪;如聲請書犯罪事實一、 (二)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所犯 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二)聲請書既未記載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亦未請求對被告本 案犯行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依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大 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爰不依職權調查、認定被告於本案 是否構成累犯,而依刑法第57條第5款之規定,將被告之 前科、素行資料列為量刑審酌事項。 (三)被告如聲請書犯罪事實一、(一)所示之犯行,係已著手 犯罪行為之實行而未遂,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減 輕其刑。 (四)爰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生活所需,妄想以竊盜手 段不勞而獲,所為顯非可取,且於本案行為前之最近5年 內,曾因竊盜等案件經法院論罪科刑及執行完畢,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可參;然考量被告於偵查中 均坦承全部犯行,犯後態度尚佳;兼衡酌被告之犯罪動機 、目的、手段、所竊得財物之價值,暨被告於警詢時自述 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打零工而家境貧寒之生活狀況 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審酌被告各次 犯行時間之間隔、行為態樣及罪質類同、侵害法益之專屬 性或同一性、加重、減輕效益、整體犯罪非難評價等一切 情狀,定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及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 三、沒收 (一)被告所竊得如聲請書犯罪事實一、(二)所示之黑色長皮 夾1個及內含之現金新臺幣4萬元,均為被告竊盜犯行之犯 罪所得,雖未據扣案,仍均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 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至黑色長皮夾內之身分證 、行照、駕照各1張及金融卡4張等物,均屬可掛失補辦之 物,客觀經濟價值低微,欠缺刑法上重要性,爰依刑法第 38條之2第2項規定,均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二)扣案之外套1件、手機1支、充電線1條、充電頭1個、藥丸 10顆、香菸1盒及優惠券4張,均為被告如聲請書犯罪事實 一、(一)所示著手竊盜犯行時遺留現場之物,與其竊盜 犯行無涉,爰均不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 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基隆簡易庭 法 官 藍君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書記官 張晏甄 附錄論罪法條: 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緝字第742號                   第743號   被   告 鍾南慶 男 5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8樓之2             居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             4樓             (現另案在法務部○○○○○○○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鍾南慶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分別為下列行為: (一)於民國112年7月10日上午9時49分許,在基隆市○○區○○路00 號前,見邱子軒所使用、暫時停放在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 00號貨車無人看管且未上鎖,竟打開副駕駛座車門,著手搜 尋邱子軒擺放在車內之財物。嗣邱子軒完成送貨,發現鍾南 慶蹲立在上開車輛之副駕駛座車門旁而出聲嚇阻,鍾南慶旋 逃逸而未遂。 (二)於112年11月22日下午3時42分許,在基隆市○○區○○路00號前 ,見葉威辰所使用、暫時停放在該處之貨車無人看管且未上 鎖,即打開副駕駛座車門,竊取葉威辰所有之黑色長皮夾1 個(價值新臺幣【下同】3萬元,內有身分證、行照、駕照 各1張、金融卡4張,現金4萬元),得手後即離去。嗣葉威 辰發現上開皮夾遭竊,調閱行車紀錄器影像並報警,始循線 查悉上情。 二、案經邱子軒、葉威辰訴由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鍾南慶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 訴人邱子軒、葉威辰於警詢時之指述相符,並有(一)基隆市 警察局第一分局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現場照片、扣 案物照片各1份、被告遺落在現場之外套1件、手機1支、充 電器1個、菸盒1個、不明藥丸1袋及票卷4張;(二)行車紀錄 器影像畫面擷圖及監視器影像畫面擷圖各1份附卷可稽,足 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鍾南慶所為,分別係犯刑法第320條第3項及第1項竊 盜未遂罪嫌及同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上開犯行 ,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分論併罰。再被告因本案而獲取 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如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則請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9  日              檢 察 官  李 怡 蒨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9   日              書 記 官  洪 真 嬋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2024-11-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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