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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簡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中簡字第2704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滄河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4061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滄河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 拘役壹佰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附表編號1「 德國寶拉納慕尼黑拉格啤酒」之記載應更正為「德國保拉納 慕尼黑拉格啤酒」、編號5「統一瑞穗鮮乳全旨1858ml」應 更正為「統一瑞穗鮮乳全脂1858ml」、「紐西蘭樂淇蘋果( 桶)之單位欄〔盒〕」之記載應更正為「桶」,並補充「告訴 人提出之偷竊明細」為證據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陳滄河就附表編號1至6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 項之竊盜罪。又被告就附表編號1至6所犯6罪,犯意各別, 行為互殊,均應予分論併罰。  ㈡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僅因家裡有缺,即以不勞 而獲之方式,任意竊取他人財物,顯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 觀念,行為實值非難;惟念被告犯罪手段尚屬平和,犯後坦 承犯行,然迄今未與告訴人即家樂福進化店之店長林森燕達 成和解,亦未賠償其所受損害之犯罪後態度;再參以被告為 碩士畢業、無業、家庭經濟狀況小康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 與經濟狀況(見偵卷第17頁之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 本院卷第11頁),暨本案之犯罪動機、目的、犯罪所生之危 害及所獲利益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刑 ,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復斟酌被告本案所為均係 竊盜犯罪,犯罪方式與態樣雷同,為免其因重複同種類型之 犯罪,以實質累加之方式定應執行刑,致使刑度超過其行為 之不法內涵,而違反罪責原則,爰就其本案所犯6罪為整體 非難評價,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竊取如附表編 號1至6所示之物,均屬被告之犯罪所得,且未據扣案,亦未 實際合法返還與告訴人,爰均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 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行沒收時,均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 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黃嘉生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曹宜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張晏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所犯之罪、所處之刑及沒收 1 聲請簡易判決附表編號1 陳滄河犯竊盜罪,處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麒麟一番搾啤酒500ml壹瓶、德國保拉納慕尼黑拉格啤酒壹瓶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均追徵其價額。 2 聲請簡易判決附表編號2 陳滄河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日鮮蛋貳盒、統一AB優酪乳(原味1830ml)壹瓶、紐西蘭進口草飼鮮乳1000ml參瓶、澳洲進口鮮乳壹瓶、麒麟一番搾啤酒500ml貳瓶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均追徵其價額。 3 聲請簡易判決附表編號3 陳滄河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日鮮蛋貳盒、紐西蘭進口草飼鮮乳1000ml貳瓶、統一AB優酪乳(原味1830ml)貳瓶、台灣玫瑰蜜番茄貳盒、低溫工法甜度嚴選盒裝鮮甜綠果壹盒、惠比壽啤酒500ml貳瓶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均追徵其價額。 4 聲請簡易判決附表編號4 陳滄河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統一AB優酪乳(原味1830ml)壹瓶、紐西蘭進口草飼鮮乳1000ml參瓶、日鮮蛋貳盒、金圓頭5入盒裝壹盒、金圓頭3入盒裝壹盒、麒麟一番搾啤酒500ml貳瓶、惠比壽啤酒500ml壹瓶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均追徵其價額。 5 聲請簡易判決附表編號5 陳滄河犯竊盜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古早蛋貳盒、統一AB優酪乳(原味1830ml)壹瓶、紐西蘭進口草飼鮮乳1000ml貳瓶、統一瑞穗鮮乳全脂1858ml壹瓶、紐西蘭樂淇蘋果(桶)壹桶、低溫工法甜度嚴選盒裝鮮甜綠果壹盒、台灣玫瑰蜜番茄壹盒、金色三麥晃晃橘啤壹瓶、金色三麥晃晃黑啤壹瓶、惠比壽啤酒500ml壹瓶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均追徵其價額。 6 聲請簡易判決附表編號6 陳滄河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統一AB優酪乳(原味1830ml)壹瓶、紐西蘭進口草飼鮮乳1000ml肆瓶、日鮮蛋貳盒、古早蛋壹盒、統一AB優酪乳902ml壹瓶、金色三麥晃晃黑啤參瓶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均追徵其價額。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40611號   被   告 陳滄河 男 76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滄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如附表 所示之竊盜時間,在臺中市○區○○路000號之家樂福超市進化 店內,徒手竊取該店店長林森燕所管領、貨架上如附表所示 之財物,將之藏放在隨身攜帶背袋或保溫箱而得手後,僅結 帳部分商品即行離去。嗣為林森燕發覺遭竊,並調取監視器 錄影報警處理而查獲。 二、案經林森燕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滄河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核與告訴人林森燕於警詢之指述情節相符,並有警員偵辦刑 案職務報告書、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及現場照片等附卷 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如附表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被告所犯前開各罪間,犯意各別,罪名互殊,請予分論併罰 。又被告所竊得如附表之犯罪所得,已食用完畢,客觀上無 從沒收,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及第3項之規定,追徵其 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30  日                檢 察 官 黃嘉生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書 記 官 劉振陞 附表: 編號 時間 失竊財物(新臺幣,單位:元) 商品名稱 數量 單位 售價 1 自民國(下同) 113年4月26日 14時10分起至 14時25分許止 麒麟一番搾啤酒500ml 1 瓶 62 德國寶拉納慕尼黑拉格啤酒 1 瓶 79 小計 141 2 自113年4月30日 20時8分起至 20時23分許止 日鮮蛋 2 盒 210 統一AB優酪乳(原味1830ml) 1 瓶 129 紐西蘭進口草飼鮮乳1000ml 3 瓶 387 澳洲進口鮮乳 1 瓶 129 麒麟一番搾啤酒500ml 2 瓶 124 小計 979 3 自113年5月7日 20時22分起至 20時38分許止 日鮮蛋 2 盒 210 紐西蘭進ロ草飼鮮乳1000ml 2 瓶 258 統一AB優酪乳(原味1830ml) 2 瓶 258 台灣玫瑰蜜番茄 2 盒 218 低溫工法甜度嚴選盒裝鮮甜綠果 1 盒 109 惠比壽啤酒500ml 2 瓶 150 小計    1,203 4 自113年5月13日 16時30分起至 16時43分許止 統一AB優酪乳(原味1830ml) 1 瓶 129 紐西蘭進口草飼鮮乳1000ml 3 瓶 387 日鮮蛋 2 盒 210 金圓頭5入盒裝 1 盒 179 金圓頭3入盒裝 1 盒 109 麒麟一番搾啤酒500ml 2 瓶 124 惠比壽啤酒500ml 1 瓶 75 小計    1,213 5 自113年5月19日 16時9分起至 16時24分許止 古早蛋 2 盒 210 統一AB優酪乳(原味1830ml) 1 瓶 129 紐西蘭進口草飼鮮乳1000ml 2 瓶 258 統一瑞穗鮮乳全旨1858ml 1 瓶 168 紐西蘭樂淇蘋果(桶) 1 盒 185 低溫工法甜度嚴選盒裝鮮甜綠果 1 盒 109 台灣玫瑰蜜番茄 1 盒 109 金色三麥晃晃橘啤 1 瓶 96 金色三麥晃晃黑啤 1 瓶 95 惠比壽啤酒500ml 1 瓶 75 小計    1,434 6 自113年5月31日 16時39分起至 17時0分許止 統一AB優酪乳(原味1830ml) 1 瓶 129 紐西蘭進口草飼鮮乳1000ml 4 瓶 516 古早蛋 1 盒 105 統一AB優酪乳902ml 1 瓶 72 金色三麥晃晃黑啤 3 瓶 285 小計    1,107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2024-11-18

TCDM-113-中簡-2704-20241118-1

原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妨害秩序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原訴字第4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凱威 選任辯護人 王琦翔律師 被 告 宗祐陞 選任辯護人 林景贊律師 洪誌謙律師 被 告 覃文豪 選任辯護人 謝孟高律師 被 告 劉志偉 選任辯護人 賴奕霖律師 被 告 陳世弘 選任辯護人 吳秉翰律師 洪家駿律師 許立功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妨害秩序等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2年8月23日 所為之第一審判決(112年度原訴字第47號),提起上訴,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劉凱威、宗祐陞、覃文豪、劉志偉、陳世弘均應於本裁定送達後 伍日內補正上訴之具體理由。   理 由 一、按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應向管轄第二審之 高等法院為之;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 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審 法院;逾期未補提者,原審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刑事訴 訟法第361條定有明文。 二、被告劉凱威、宗祐陞、覃文豪、劉志偉、陳世弘(下稱被5 人)不服本院112年度原訴字第47號第一審刑事判決,於法 定上訴期間內之民國113年9月11日具狀聲明上訴,惟其等上 訴狀未敘述上訴理由,且迄今已逾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仍 未補提理由書於本院,爰依前開規定,命被告5人於本裁定 送達後5日內,補正上訴理由書,逾期未補正即依法駁回上 訴。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361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林芳如                    法 官 張美眉                    法 官 曹宜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張晏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2024-11-18

TCDM-112-原訴-47-20241118-3

金簡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金簡字第68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庭瑋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18522號、113年度偵字第18523號),而被告於準備程 序中自白犯罪(113年度金訴字第1795號),經本院合議庭認宜 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陳庭瑋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處 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 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犯罪事實 一、陳庭瑋可預見將金融帳戶提供予他人,可能因此幫助他人從 事詐欺行為而用以處理詐欺之犯罪所得,致使被害人及警方 難以追查,竟不違背其本意,仍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及幫 助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 2年10月26日某時,經由網路得知可出租金融帳戶以獲取每 個帳戶新臺幣(下同)3萬元之報酬,即依真實姓名年籍不 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梅麗莎」之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於 同日下午2時6分許,將其所申設之將來商業銀行帳戶(帳號 :000-00000000000000號,下稱本案將來銀行帳戶)之提款 卡,放置在位於臺中市○區○○路000號之「臺中三井LaLaport 購物中心南館」2樓中央電梯廳432號置物櫃中,再以LINE告 知「梅麗莎」提款卡密碼及置物櫃密碼,以便詐欺集團成員 前往自取,藉以幫助該詐欺集團向他人詐取財物。嗣該詐欺 集團成員取得本案將來銀行帳戶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 之所有,以如附表所示之手法詐欺如附表所示之人,致如附 表所示之人均陷於錯誤,因而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分別匯 出如附表所示之款項至本案將來銀行帳戶內,並旋即遭該詐 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以此方式隱匿詐欺犯罪所得或掩飾其 來源。嗣因如附表所示之人察覺受騙而報警處理,始循線查 悉上情。 二、案經張明芬、周昱佑、洪湘晴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 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庭瑋於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均坦 承不諱(見113年度偵字第18522號卷〈下稱偵18522號卷〉第1 05頁;113年度金訴字第1795號卷〈下稱金訴卷〉第41頁), 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張明芬、周昱佑、洪湘晴(下稱告訴人3 人)於警詢中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見偵18522號卷第35至3 9、41至42頁;113年度偵字第18523號卷〈下稱偵18523號卷〉 第49至50頁),並有如附表編號1至3「證據出處」欄所示之 證據資料在卷可稽(各該證據卷頁見附表編號1至3「證據出 處」欄所載),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 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除構成要件 之擴張、限縮或法定刑度之增減外,尚包括累犯加重、自首 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之變更(最高法院112年 度台上字第1689號判決參照)。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 於113年8月2日修正生效,茲就新舊法比較情形說明如下:  ⒈按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 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 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 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 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則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 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 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 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依該條文之修正理由 :「洗錢多係由數個洗錢行為組合而成,以達成犯罪所得僅 具有財產中性外觀,不再被懷疑與犯罪有關。本條原參照國 際公約定義洗錢行為,然因與我國刑事法律慣用文字未盡相 同,解釋及適用上存有爭議。爰參考德國2021年3月18日施 行之刑法第261條之構成要件,將洗錢行為之定義分為掩飾 型、阻礙或危害型及隔絕型(收受使用型)三種類型,修正本 法洗錢行為之定義,以杜爭議」,可知本次修正,目的係為 明確化洗錢行為之定義,而非更改其構成要件,是此部分無 涉新舊法比較,合先敘明。  ⒉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 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萬元以下罰金」; 第14條第3項則規定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 之刑,即不得超過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之法定最重 本刑5年(此屬對宣告刑之限制,並未造成法定刑改變)。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則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 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 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 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本件被告洗錢之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依刑法第33條之規定,應認修正前洗 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較同法修正後第19條第1項後段 之規定為重。是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後 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為妥。  ⒊至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原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 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則於第23條第 3項前段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 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因 本案被告在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中均承認犯行,且無犯罪所 得(詳如後述),不論依修正前第16條第2項或修正後第23 條第3項前段規定,均得減輕其刑,而無有利、不利之情形 。是經綜合比較之結果,應一體適用裁判時法即修正後之洗 錢防制法對被告較為有利。  ㈡刑法第30條之幫助犯,係以行為人主觀上有幫助故意,客觀 上有幫助行為,即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認識,而以幫助意 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但未參與實行犯罪之行為者而言。 被告提供本案將來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予他人使用,僅 對他人資以助力,所為尚非詐欺取財罪或洗錢罪之構成要件 行為,卷內亦無證據證明被告係以正犯之犯意為之,是核被 告所為,係犯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詐欺取財罪、同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後洗錢防制 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罪。  ㈢被告以一提供帳戶資料之行為,同時幫助詐欺集團正犯遂行 對告訴人3人詐欺及洗錢犯行,而觸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 助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 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㈣被告幫助他人犯一般洗錢罪,並未實際參與洗錢犯行,所犯 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 刑減輕之。又被告在本院準備程序時自白犯罪,應依修正後 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2項規定,依法遞減輕其刑。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在現今詐騙案件猖獗之 情形下,仍恣意交付本案將來銀行帳戶資料與他人,容任他 人以上開資料作為犯罪之工具,使檢警查緝困難,助長詐欺 犯罪之猖獗,所為實有不該;惟念及被告所為僅係提供犯罪 助力,非實際從事詐欺取財、洗錢犯行之人,不法罪責內涵 應屬較低,又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且已與告訴人3人成立調 解,並均已賠償完畢之犯罪後態度;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 目的、手段、所生之危害,並參酌被告之智識程度、家庭生 活及經濟狀況(見金訴卷第42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之 折算標準。  ㈥諭知緩刑之說明:   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見金訴卷第15頁);又被告因一時失 慮致罹刑章,深具悔意,已於113年9月30日與告訴人周昱佑 、另於113年10月29日分別與告訴人張明芬、洪湘晴成立調 解,並均當庭履行調解條件完畢等情,有本院113年度中司 刑移調字第2824號、第3143號、113年度中司附民移調字第3 29號調解筆錄在卷可查(見金訴卷第53至54頁;113年度金 簡字第682號卷第25至26、31至32頁),信其經本次偵、審 程序,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且念及被告尚年輕,未來 生活之工作機會,如因本案刑之宣告及執行,因而遭受不同 標準之對待(或潛在不同標準之對待),阻其工作機會,或 進而導致影響獲取正常生活之機會,均非本院所樂見,鑑於 被告無前科之素行,為鼓勵自新,本院認前所宣告之刑,以 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 緩刑2年,以啟自新。 三、沒收部分:  ㈠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 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關於沒 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已於113年7月31日修 正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是本案應直接適用裁判 時即修正後洗錢防制法關於沒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 相關規定,合先敘明。  ㈡次按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 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 定有明文。該條規定係採絕對義務沒收主義,並無以屬於被 告所有者為限,才應予沒收之限制。查本案告訴人3人共計 匯入7萬107元(計算式:30,000+10,119+29,988=70,107) ,上開款項為本案洗錢之財物,依上開規定,應予沒收,然 上開款項業已遭提領一空,有本案將來銀行帳戶交易明細附 卷可查(見偵18523號卷第31至33頁),故本院考量該等款 項並非被告所有,亦非在其實際掌控中,被告對該等洗錢之 財物不具所有權或事實上處分權,若對被告宣告沒收該等款 項,將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 宣告沒收。  ㈢再按犯罪所得部分,立法意旨係為預防犯罪,符合公平正義 ,契合任何人都不得保有犯罪所得之原則,遂將原刑法得沒 收之規定,修正為應沒收之。然沒收犯罪所得之範圍,應僅 以行為人實際因犯罪所獲得之利益為限,倘行為人並未因此 分得利益,或缺乏證據證明行為人確實因犯罪而有所得,自 不應憑空推估犯罪所得數額並予以宣告沒收,以免侵害行為 人之固有財產權。是行為人是否因犯罪而有所得,且實際取 得數目多寡,應由事實審法院審酌卷內人證、物證、書證等 資料,依據證據法則,綜合研判認定之。經查,依本案現存 證據資料,尚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因本案獲有任何報酬,或 有分受上開詐欺所得之款項,自無從宣告沒收或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 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楊仕正提起公訴,檢察官張添興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曹宜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張晏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第1項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被害人 詐騙手法 匯款時間及款項(民國、新臺幣) 證據出處 1 張明芬 詐騙集團成員於112年10月26日7時2分許,以假貸款方式詐騙告訴人張明芬,致告訴人張明芬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其指定帳戶中。 112年10月26日晚上8時7分許,轉帳3萬元 ⑴告訴人張明芬於警詢中之證述(偵18522號卷第35至39頁) ⑵被告申辦之將來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偵18522號卷第43至45頁、偵18523號卷第31至33頁) ⑶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潮州分局光華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18522號卷第47至55頁) ⑷告訴人張明芬提出之匯款紀錄截圖(偵18522號卷第58頁) ⑸告訴人張明芬提出遭詐騙之對話紀錄截圖(偵18522號卷第63至77頁) 2 周昱佑 詐騙集團成員於112年10月26日晚上9時10分前某時許,以須通過金流協議才能進行交易之方式詐騙告訴人周昱佑,致告訴人周昱佑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其指定帳戶中。 112年10月26日晚上9時10分許,轉帳1萬119元 ⑴告訴人周昱佑於警詢中之證述(偵18522號卷第41至42頁) ⑵被告申辦之將來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偵18522號卷第43至45頁、偵18523號卷第31至33頁) ⑶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東山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18522號卷第79至85頁) ⑷告訴人周昱佑提出之匯款紀錄截圖(偵18522號卷第87頁) ⑸告訴人周昱佑提出遭詐騙之對話紀錄截圖及通話記錄截圖(偵18522號卷第89至90頁) 3 洪湘晴 詐騙集團成員於112年10月26日晚上8時45分前某時許,以須通過金流協議才能進行交易之方式詐騙被害人洪湘晴,致被害人洪湘晴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其指定帳戶中。 112年10月26日晚上8時45分許,轉帳2萬9,988元 ⑴被害人洪湘晴於警詢中之證述(偵18523號卷第49至50頁) ⑵被告申辦之將來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偵18522號卷第43至45頁、偵18523號卷第31至33頁) ⑶被害人洪湘晴提出之匯款紀錄截圖(偵18523號卷第51頁) ⑷被害人洪湘晴提出遭詐騙之對話紀錄截圖及通話記錄截圖(偵18523號卷第51至59頁) 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太平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18523號卷第61至68頁)

2024-11-18

TCDM-113-金簡-682-20241118-1

中簡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中簡字第2810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白美如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1249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白美如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參月,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 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7行「同日晚間7時 59分許」之記載應補充為「同日晚間7時53分許」,並補充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扣押物品清單」為證據外,其 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4-甲基甲基卡西酮、愷他命均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 項第3款所稱之第三級毒品,不得持有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 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既就持有各級毒品之重量規定標 準,則同一級之各類毒品應合併計算,否則不啻鼓勵行為人 為規避刑責而持有多種同級毒品,殊非立法本意。本案被告 白美如持有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多種第三級毒品合併計算後 ,其總純質淨重已達5公克以上,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之持有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第三級 毒品罪。又被告基於單一持有毒品之犯意,自其取得第三級 毒品時起至為警查獲時止,僅有一個持有行為,應屬繼續犯 之實質上一罪。  ㈡不依累犯加重其刑之說明:  ⒈被告前因恐嚇取財得利案件,經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以109年度 易字第29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民國112年12月1 日易服社會勞動改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業經檢察官於聲 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記載明確,且檢附被告之刑案 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見偵卷第5至7頁),核與卷附之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相符。被告於前案有期徒刑執 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罪,為累犯。  ⒉被告有前述構成累犯之事實,業經檢察官具體指明,並主張 應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等語(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第2頁 )。惟本院審酌被告構成累犯之前案為恐嚇取財得利犯行, 與本案持有第三級毒品之犯罪類型、罪質均非相同,犯罪手 段、動機亦屬有別,難認被告具有特別之惡性或有對刑罰反 應力薄弱之情事,而有加重其最低本刑之必要,揆諸司法院 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爰不予加重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既知毒品戕害個人身心 健康,各國均明令禁止販賣、運輸、轉讓、持有(達一定數 量之純質淨重以上),竟無視於我國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 自他人處受讓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之第 三級毒品並持有之,對毒品流通市面及社會治安之維護產生 潛在威脅,所為實不足取;惟念被告於警詢、偵訊時均坦承 犯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自述為高職肄業、家庭經濟狀況 勉持、從事服務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與經濟狀況(見偵 卷第25頁之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及前科素行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㈠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38條 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之1第1項雖 明定無正當理由,不得擅自持有第三級毒品;同條例第18條 第1項後段復規定查獲之第三級毒品,無正當理由而擅自持 有者,沒入銷燬之,然此所謂「沒入銷燬」之毒品,專指查 獲施用或持有之第三級毒品,尚不構成犯罪行為,而應依行 政程序沒入銷燬而言。如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已逾法定 標準者,既屬同條例相關法條明文規定處罰之犯罪行為,即 非該條項應依行政程序沒入銷燬之範圍,該毒品即屬違禁物 ,自應回歸刑法之適用,依刑法第38條第1項之規定沒收之 ,始為適法。  ㈡扣案如附表所示之毒品咖啡包(虎舉人字樣)11包、毒品咖 啡包(虎頭圖樣)12包、愷他命7包,分別經送內政部警政 署刑事警察局、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鑑驗,分別檢出第三 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及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成分等情,有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3月21日刑理字第1136033101 號鑑定書、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3年2月19日草療鑑字第1130 200227、0000000000號鑑驗書附卷可稽(見偵卷第95至97、 111至113頁),是本案被告所持有上開第三級毒品之總純質 淨重已達5公克以上,當屬違禁物,依前開說明,不問屬於 犯罪行為人與否,俱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又上開毒品之包裝,因包覆毒品,其上顯留有該毒品之殘渣 ,衡情自難與之剝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當應連同該 包裝分別併予宣告沒收。至鑑驗用罄之部分,因已滅失,爰 不另為沒收之諭知。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 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鄭珮琪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曹宜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晏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第11條第5項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0萬元 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20萬元 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 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扣案物 數量 備註 1 第三級毒品 4-甲基甲基卡西酮 11包 (虎舉人字樣包裝,含包裝袋) 驗前淨重合計45.13公克 2 第三級毒品 4-甲基甲基卡西酮 12包 (虎頭圖樣包裝,含包裝袋) 驗前淨重合計56.76公克 3 第三級毒品 愷他命 7包 驗前淨重合計19.3187公克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2497號   被   告 白美如 女 43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鎮○○路0段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 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     犯罪事實 一、白美如前因恐嚇取財得利案件,經法院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於民國112年12月1日社會勞動改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詎仍不知悔改,基於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 之犯意,於113年2月2日晚間7時50分許前某時,在不地點, 自真實姓名不詳之成年人受讓含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 酮之毒品咖啡包(虎舉人字樣、虎頭圖案)及第三級毒品愷 他命各1批而非法持有之。嗣於同日晚間7時59分許,在臺中 市○區○○○路00號前,因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 車精神恍惚停於紅線上,為警盤查,白美如遂主動交付含第 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之毒品咖啡包11包(虎舉人字樣 ,純質淨重合計4.06公克)、12包(虎頭圖案,純質淨重合 計2.27公克)及第三級毒品愷他命7包(純質淨重合計15.41 63公克)予警方扣案,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白美如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均不否認 ,並有員警職務報告、扣押物品目錄表、照片20張、內政部 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及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鑑驗書等 在卷可稽,暨扣案之前揭毒品可資佐證,本件事證明確,被 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之持有第 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罪嫌。又查被告前有如犯罪事 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 表1份附卷可憑,其於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 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參照司法院大法官解釋釋字第 775號解釋意旨及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審酌依累犯之規 定加重其刑。至扣案之前揭毒品,均係違禁物,請依刑法第 3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   日                檢 察 官 鄭 珮 琪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書 記 官 宋 祖 寧

2024-11-14

TCDM-113-中簡-2810-20241114-1

中簡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賭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中簡字第2798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廖國佑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4747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廖國佑共同犯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賭資新臺幣柒萬玖 仟伍佰玖拾玖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廖國佑與真 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賭博網站成員」之記載應更正為「廖國佑 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大老爺娛樂城賭博網站(下稱本案賭 博網站)成員」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廖國佑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2項、第1項之以網際 網路賭博財物罪、同法第268條前段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 所罪及同條後段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  ㈡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對被告涉犯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部分 ,於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漏載起訴法條,惟已於犯罪 事實欄載明該犯罪事實,本院自應予以審理。  ㈢被告自民國113年3月2日前某日起至為警查獲時止,先後多次 以網際網路登入本案賭博網站並下注簽賭之行為,係基於同 一賭博財物之目的,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實施,侵害同一社會 法益,各行為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之健全觀念,難 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 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論以接續犯一罪 。至被告於前開期間,持續招募賭客並代客操作下注,其行 為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應評價為包括一罪之集合犯 。  ㈣被告與本案賭博網站之經營者就上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 及聚眾賭博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 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㈤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 規定,從一情節較重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處斷。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貪圖獲取不法利益,以 網際網路下注簽賭,並任意在線上招攬不特定賭客,代理賭 客於本案賭博網站下注,所為均助長社會投機僥倖之風氣, 促進非法賭博行業之發展,對於社會風氣造成不良影響,實 屬不該;惟念及被告於警詢、偵訊時均坦承犯行,態度尚可 ;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本案代操下注之金額 、獲取之利益,暨被告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 見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6632號卷〈下稱偵366 32號卷〉第23頁之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及前科素行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 三、沒收部分:  ㈠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犯罪所得 ,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 ,刑法第38條第2項、第38條之1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另按 犯第1項之罪,當場賭博之器具、彩券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 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266 條第4項亦有明文,此乃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第38條之1 第1項前段之特別規定,自應優先適用,合先敘明。  ㈡本案被害人2人共計匯入新臺幣(下同)7萬9,599元(計算式 :50,000+18,600+10,999=79,599)至被告指定之帳戶,被 告復持上開款項至前開網站進行下注,為被告所自承(見偵 36632號卷第313頁),則上開款項性質上應屬賭博之賭資, 且未據扣案,爰依刑法第266條第4項之規定,不問屬於犯罪 行為人與否,對被告諭知沒收。  ㈢本案被告於前開代操下注期間,未獲有犯罪所得等情,業據 被告於警詢中供陳在卷(見偵36632號卷第26頁),而綜觀 全卷資料,亦無證據足認被告因本案犯行而實際獲有任何犯 罪所得,自無從對被告諭知沒收或追徵。至被告所持用以連 接本案賭博網站之手機,雖係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惟並未 扣案,亦非違禁物,且為日常生活中易於取得之物,倘予沒 收或追徵,對沒收制度欲達成或附隨之社會防衛並無何助益 ,欠缺刑法上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 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 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温雅惠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曹宜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晏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5萬元以下罰金 。 以電信設備、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相類之方法賭博財物者 ,亦同。 前二項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犯第1項之罪,當場賭博之器具、彩券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 財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47471號   被   告 廖國佑 男 2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里區○○街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廖國佑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賭博網站成員,於民國112年3 月2日前某日起,共同基於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 博等犯意聯絡,透過社群軟體Instagram(下稱IG)帳號「六 六專業運彩分析」(nba77_angle),以上傳限時動態之方式 ,散布內容為「有投注賽事,串關成功會給予15倍本金獲利 」等賭博訊息,供不特定賭客參與賭博,朱翠文、陳其皓於 IG上觀覽上開限時動態後,分別與廖國佑聯繫,並於附表所 示之匯款時間,將附表所示之賭資匯入張靜怡(另案已為不 起訴處分)提供之附表所示金融帳戶內,或匯入廖國佑經蝦 皮賣場帳號「dyson.com」申請入金所生成之附表所示虛擬 金融帳戶內,再由廖國佑代替朱翠文、陳其皓操作下注,其 賭博方式以「歐洲籃球聯賽」、「NBA美國職籃」等賭博遊 戲為賭博標的,就上開標的輸贏下注,若押中,該網站即以 所設定之賠率結算廖國佑所贏得之賭資,並依1:1之比例將 現金以匯款之方式匯入廖國佑於該網站所綁定之金融帳戶內 。嗣經朱翠文、陳其皓認遭詐騙,遂報警處理,經警調查, 網路蒐證,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核轉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廖國佑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核與同案被告張靜怡於警詢之供述、證人朱翠文、陳其皓 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證述大致相符,復有證人朱翠文、陳其 皓提出投注擷圖、與被告之對話紀錄擷圖、匯款明細等資料 、並有張靜怡申設之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帳戶申登人基本資料 暨資金往來明細、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函覆資料、新加坡蝦皮 娛樂電商有限公司函覆資料、被告下注影像翻拍照片、Inst agram限時動態擷圖、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國內作業中心函覆 資料、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存匯作業管理部函覆資料、台新國 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函覆資料、臺灣銀行營業部函覆資 料等資料在卷可證,足認被告廖國佑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 案事證明確,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2項以網際網路賭博、同法 第268條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等罪嫌。又被告持續為賭客 代操下注,其行為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應評價為包 括一罪之集合犯。被告所犯上開2罪,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 之想像競合犯,請從一重處斷。又被告犯罪所得,請依刑法 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檢 察 官 温雅惠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書 記 官 林閔照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66條 第268條

2024-11-14

TCDM-113-中簡-2798-20241114-1

簡上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237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楊家閎 (另案在法務部矯正署臺中監獄臺中分監執行中) 選任辯護人 張竫楡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竊盜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3年5月2日1 13年度簡字第738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案號:112年度偵字第11608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 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本院審判範圍之說明:   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 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參諸刑事訴訟法第348條 第3項規定之立法理由,科刑事項已可不隨同其犯罪事實單 獨成為上訴之標的,且於上訴權人僅就第一審判決之刑提起 上訴之情形,未聲明上訴之犯罪事實、罪名及沒收等部分則 不在第二審審查範圍,且具有內部拘束力,第二審應以第一 審判決關於上開部分之認定為基礎,僅就經上訴之量刑部分 予以審判有無違法或不當。本案經原審判決後,上訴人即被 告楊家閎(下稱被告)提起上訴,檢察官未上訴,被告於本 院準備程序時明示僅就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提起上訴(見本 院113年度簡上字第237號卷第85頁),依前揭說明,本院僅 就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審理,未聲明上訴之犯罪事實、論罪 部分則不在本院審理範圍。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   被告於案發後即配合警方到案說明,並已將安全帽歸還與被 害人,且被告罹有思覺失調症,生活狀況受疾病影響,經濟 狀況不佳,原判決所處有期徒刑4月以易科罰金計算為新臺 幣(下同)12萬元,與價值約5,000元之安全帽相差24倍, 刑度顯難符合比例原則、罪刑相當原則,請求從輕量刑等語 。 三、原判決所認定犯罪事實及罪名:  ㈠原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   被告於民國111年12月15日晚間,騎乘其不知情之父楊清吉 名下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輕型機車,行經臺中市○里區○○路 000巷00○00號前,見林子勛置於機車上之安全帽1頂(價值 約5200元)無人看管,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 之犯意,於同日晚間9時48分許,徒手將之竊取,得手後, 旋即騎乘上開機車離去。  ㈡原判決之論罪: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四、上訴駁回之說明:   按刑之量定及應執行刑之酌定,係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 裁量之事項,苟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 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偏執 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復其定應執行之刑時,並不違 反同法第51條各款所定之方法或範圍,且無明顯違背公平、 比例原則或整體法律秩序之理念,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或不 當(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680號判決意旨參照)。經 查,原審審酌被告不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恣意竊取他人財 物,顯然缺乏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且曾有多次竊盜之前 案紀錄(構成累犯部分不予雙重評價);然考量被告坦承犯 行之犯後態度,另參以其犯罪手段、所竊得物品價值多少等 犯罪情節,兼衡其自陳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具有中度 精神障礙之智識程度、身心及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 處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等語。核 其就量刑部分,已就被告所犯之罪,具體審酌包含被告上訴 意旨所指,係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斟酌刑法第57條所列 事項,在罪責原則下適正行使其量刑之裁量權,且經依累犯 規定加重其刑後,量處有期徒刑4月之刑,並無偏執一端, 而有失之過重之情事,亦與罪刑相當原則、比例原則、公平 原則無違。從形式上觀察,並無任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 之不當或違法,亦無裁量權濫用之情形,本院自當予以尊重 。從而,被告提起上訴,主張原審量刑過重,求予撤銷改判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勝裕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張添興到庭執 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林芳如                  法 官 張美眉                  法 官 曹宜琳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書記官 張晏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2024-11-13

TCDM-113-簡上-237-20241113-1

單禁沒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聲請單獨宣告沒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單禁沒字第672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建森 (另案在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單獨宣告沒 收(113年度聲沒字第453號、110年度戒毒偵字第219號),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如附表所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貳包,均沒收銷燬。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陳建森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 聲請人以110年度戒毒偵字第217、218、219號為不起訴處分 確定,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包均屬違禁物,有 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鑑驗書在卷可稽,爰依法聲請宣告沒 收銷燬等語。 二、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違禁物或專 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38條第1項、第40條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查獲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 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亦有 明文。 三、經查,被告陳建森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 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0年度戒毒偵字第217、218、2 19號為不起訴處分,有該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查(見110年 度戒毒偵字第219號卷〈下稱戒毒偵卷〉第29至31頁)。扣案 如附表所示之甲基安非他命2包,經送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 院鑑驗,確實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等情,有衛 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09年11月10日草療鑑字第1091100006 號鑑驗書附卷可稽(見戒毒偵卷第11頁),堪認上開扣案物 確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稱之第二級毒品 ,均屬違禁物無訛,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 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又盛裝上揭甲基安非他命之包裝袋, 無論鑑定機關鑑定時以何種方式刮取分離毒品秤重,其包裝 袋仍會有極微量毒品殘留,應整體視為第二級毒品,依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一併宣告沒收銷燬之。 至鑑驗用罄之部分,因已滅失,爰不另為沒收銷燬之諭知。 綜上,聲請人聲請單獨宣告沒收,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曹宜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 附繕本)                          書記官 張晏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附表: 扣案物 數量 重量 第二級毒品 甲基安非他命 2包 (含包裝袋) ①驗餘淨重1.2956公克 ②驗餘淨重14.1660公克

2024-11-12

TCDM-113-單禁沒-672-20241112-1

中交簡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中交簡字第1529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卓湘玲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4155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卓湘玲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 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7至8行「自撞林士 隆所駕駛、停放在路旁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 之記載應更正為「自撞林士隆所駕駛、停放在路旁之車牌號 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毀損部分未據告訴)」,並補充 「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為證據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卓湘玲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 罪。  ㈡應依累犯加重其刑之說明:  ⒈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9年度中交簡字第158號 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民國109年6月8日易科罰金執 行完畢等情,業據檢察官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中具體主張 ,並提出刑案查註資料紀錄表為佐(見偵卷第6頁),核與 卷附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相符,被告於前案有期 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 為累犯。  ⒉本院審酌被告前案與本案同為不能安全駕駛之公共危險案件 ,且前後案之犯罪類型、罪質、手段及法益侵害結果均相同 ,然被告未因前案刑罰之執行建立守法意識,亦未體認其行 為之違法性與危害性,足見其未能因前案刑之執行而心生警 惕,刑罰反應力顯然薄弱,兼衡本案犯罪情節,認如依刑法 第47條第1項加重其最低本刑,並無違反比例原則及罪刑均 衡原則,爰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飲用酒精對於人體 控制力、反應力勢將造成影響,仍因一時僥倖之心態而於飲 酒後,未待酒精消退即駕車上路,為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 濃度高達每公升0.73毫克,並釀自撞事故,雖幸未造成傷亡 ,然可見被告漠視法令規範,並置他人生命、身體及財產之 安全於不顧,實應予相當程度之非難;惟念被告於警詢、偵 訊時均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另參酌被告之智識程度、家庭 生活及經濟狀況(見偵卷第19頁之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 載)及前科素行(構成累犯部分不重複評價)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 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洪國朝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曹宜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晏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41552號   被   告 卓湘玲 女 57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0巷00號14              樓之2             居嘉義縣○○市○○里00○0號(送              達地址)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卓湘玲前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於民國109年6月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 畢。詎仍不知悔改,自113年7月3日下午2時許起至同日下午 5時許止,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飲用酒類後,竟於同 日下午6時12分許前某時,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 機車上路。嗣於同日下午6時12分許,行經臺中市○○區○○路0 段000○0號前,自撞林士隆所駕駛、停放在路旁之車牌號碼0 000-00號自用小客車,卓湘玲因而人、車倒地受傷,經警據 報到場,先將其送往台中慈濟醫院救治,再於同日晚上8時3 4分許,對其施以吐氣式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 精濃度值為每公升0.73毫克,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卓湘玲於警詢時及本署偵查中坦承 不諱,核與證人林士隆證述情節相符,復有員警職務報告書 、酒精測定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 查報告表(一)、(二)、補充資料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 執行交通違規移置保管車輛通知單影本各1份、臺中市政府 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2紙及現場與 車損照片共14張等附卷可參。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 相符,是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又被告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此有本 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本署109年度速偵字第225號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 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該當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 犯。被告所犯前案之犯罪類型、罪質、手段與法益侵害結果 雖與本案犯行相同,其又犯本案犯行,彰顯其法遵循意識不 足,本案甚且具體侵害他人法益,佐以本案犯罪情節、被告 之個人情狀,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並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 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可能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 責之疑慮,故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  日                檢 察 官 洪國朝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書 記 官 呂雅琪

2024-11-12

TCDM-113-中交簡-1529-20241112-1

中簡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毀棄損壞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中簡字第2718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靖家 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3061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員警職務報告、家 庭暴力通報表」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按家庭暴力防治法所稱家庭暴力,係指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 、精神或經濟上之騷擾、控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之行為 ;所謂家庭暴力罪,係指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為 而成立其他法律所規定之犯罪,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款 、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乙○○於本案行為時,與告訴 人甲○○為同住一處之兄弟,2人間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 2款所稱之家庭成員關係,是被告對告訴人所為毀損犯行, 係屬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即為家庭 暴力防治法所稱之家庭暴力罪,惟因家庭暴力防治法對於家 庭暴力罪並無科處刑罰規定,應依刑法論罪科刑,合先敘明 。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僅因告訴人未給付先前 毀損被告機車之賠償而心生怨懟,竟不思以理性方式溝通協 調,反率爾任意毀損他人之物,顯乏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 ,並造成告訴人之財產上損害,所為實不足取;惟念被告於 警詢、偵訊時均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另參酌被告之智識程 度、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見偵卷第13頁之警詢筆錄受詢問 人欄之記載)及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不予沒收之說明:   被告持以毀損告訴人機車之菜刀未據扣案,審諸該物品之可 替代性甚高,予以宣告沒收所能達成預防犯罪之效果應屬有 限,應認對上開物品宣告沒收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 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追徵,以兼顧訴訟經 濟,節省司法機關不必要之勞費。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 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李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曹宜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張晏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30612號   被   告 乙○○ 男 46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弄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與甲○○為兄弟關係,係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2款、 第4款所定之家庭成員,因2人間感情不睦,乙○○竟於民國11 3年5月19日22時30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00巷0弄00號住 處外,基於毀棄損壞之犯意,持菜刀揮砍甲○○放置於住處外 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致該機車前車頭車殼 、儀表板、車身車殼、車燈車殼、坐墊等多處破損毀壞,致 令不堪使用。案經在場人林賴素琴目擊後,通知甲○○機車遭 毀損,始知上情而報警處理。 二、案經甲○○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供承不諱,核與告訴人甲○○於 警詢時指訴之情節相符,並有證人林賴素琴於警詢時之證述 及車損照片17張、估價單照片1張等在卷足資佐證,足認被 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是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6  日                檢 察 官  李 濂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書 記 官  王 襛 語

2024-11-12

TCDM-113-中簡-2718-20241112-1

中簡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中簡字第2698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簡步青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4647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簡步青犯竊盜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 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簡步青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途獲取財物,圖 以不勞而獲之方式,竊取他人財物,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 觀念,行為實值非難;惟念被告犯罪手段尚屬平和,犯後坦 承犯行,態度尚可;再參以被告為五專畢業、無業、家庭經 濟狀況小康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與經濟狀況(見偵卷第71 頁之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及前科素行,暨本案之犯 罪動機、目的、犯罪所生之危害及所獲利益等一切情狀,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犯罪所得已實際 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前段、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案被告竊取之腳 踏車1輛,已合法發還與告訴人許伊徵,有贓物認領保管單 在卷可考(見偵卷第37頁),揆諸前揭規定,爰不予宣告沒 收或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 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洪國朝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曹宜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張晏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46476號   被   告 簡步青 男 5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南投縣○○鄉○鄉村○○巷0號             居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13樓              之08房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簡步青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 3年7月14日上午7時45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段00號前, 徒手竊取許伊徵所有、停放在該處之腳踏車1輛得手,供己 代步使用。嗣經許伊徵發現失竊而報警處理,經警循線查獲 ,並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前,尋獲該輛腳踏車(已發 還)。 二、案經許伊徵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簡步青於警詢之自白 被告坦承於上開時、地竊取腳踏車之事實。 2 證人即許伊徵於警詢時之指訴 全部犯罪事實。 3 員警之職務報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文昌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及監視錄影擷取翻拍照片與被告經查獲到案照片共6張 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另因被告 所竊取之前揭腳踏車,為其犯罪所得,惟已合法發還告訴人 ,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可佐,爰不予聲請宣告沒收或追徵。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4  日                檢 察 官 洪國朝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書 記 官 呂雅琪

2024-11-12

TCDM-113-中簡-2698-202411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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