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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定應執行刑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1371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劉承哲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年度執聲字第99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劉承哲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及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拾 壹月。   理 由 一、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 、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 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 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 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數罪併罰有二裁 判以上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 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應執行之刑期,刑法第50條、第51條 第5款前段、第53條規定甚明。 二、經查:  ㈠受刑人劉承哲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經法院判處如附表所示 之刑,均經確定在案,有如附表所示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件卷附可參,又其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6 、9所示之罪所處之刑為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其餘之罪所處 之刑為得易科罰金之罪,合於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情 形,須經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刑,始得依第51 條規定定之。而本件業經受刑人向檢察官請求就附表所示各 罪聲請定應執行刑,有定刑聲請書在卷可稽,故依刑法第50 條第2項規定,應依同法第51條規定定之。從而,檢察官聲 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  ㈡本院斟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6均為販賣毒品案件,編 號7為施用毒品案件,編號8、9分別為過失傷害、肇事逃逸 案件,則以上各罪之罪名、行為態樣、侵害法益彼此不同, 暨考量各罪行為時間間隔、所生危害與損害、受刑人之犯後 態度、前科素行。以及受刑人在定刑聲請書中表示無意見。 再審酌刑罰邊際效應隨刑期而遞減,行為人所生痛苦程度隨 刑期而遞增,並考量行為人復歸社會之可能性等總體情狀綜 合判斷,定其應執行之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張琇涵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 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書記官 吳冠慧 附表 附表:受刑人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民國/新臺幣】 編 號 罪名  宣 告 刑 犯罪日期 偵查年度及案號   最 後 事 實 審    確 定 判 決   備  註 法 院 案 號 判決日期 法 院 案 號 確定日期 1 販賣毒品 有期徒刑1年5月,共5罪 111年7月11日、25日、8月11日、15日、17日 彰化地檢111年度偵字第9857號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112年度上訴字第2230、2232號 112年11月22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112年度上訴字第2230、2232號 112年12月26日 本院113年度聲字第1018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年2年2月 2 販賣毒品 有期徒刑1年3月 111年6月17日 3 販賣毒品 有期徒刑1年 111年8月11日 4 販賣毒品 有期徒刑10月 111年8月17日 5 販賣毒品 有期徒刑9月 111年8月4日 6 販賣毒品 有期徒刑8月 111年6月26日 7 施用毒品 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壹日 112年11月22日上午9時50分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 彰化地檢113年度毒偵緝字第71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113年度簡字第949號 113年5月29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113年度簡字第949號 113年6月28日 8 過失傷害 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壹日 112年12月9日 彰化地檢113年度調院偵字第214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113年度交訴字第75號 113年8月29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113年度交訴字第75號 113年10月4日 彰化地檢113年度執字第5059號 9 肇事逃逸 有期徒刑8月 112年12月9日 彰化地檢113年度執字第5058號

2024-11-26

CHDM-113-聲-1371-20241126-1

交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訴字第119號 第124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NGUYEN VAN TRE(中文名:阮文年)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緝 字第584號、第585號、第586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 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審理, 判決如下:   主  文 NGUYEN VAN TRE犯竊盜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豬肉壹袋沒收,如全部或一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犯無駕駛執照過 失傷害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日。又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 處有期徒刑捌月。又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 害而逃逸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算壹日。拘役部分,應執行拘役柒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被訴於民國112年3月8日犯無駕駛執照過失傷害部分,公訴不受 理。   犯罪事實 一、【113年度偵緝字第584號】NGUYEN VAN TRE(中文姓名:阮 文年,以下以中文姓名稱呼)於民國111年6月4日9時27分許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彰化縣○○鎮○ ○路00巷口,見杰文所有之豬肉及瓠瓜等青菜1袋(價值約新 臺幣640元),置於電動自行車腳踏板上無人看管,竟基於意 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徒手竊取後逃逸。嗣杰文發 現物品遭竊而報警,經員警循線查獲上情,並扣得瓠瓜等青 菜後發還杰文。 二、【113年度偵緝字第586號】阮文年明知其未於我國領有機車 駕駛執照,仍於112年1月12日19時31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 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彰化縣○○鎮○○路00巷由頂番往溝 墘方向行駛,至該路段與頂番橋交岔路口處,欲向右續往溝 墘方向行進,本應注意兩車並行之安全間隔,隨時採取必要 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 無缺陷、無障礙、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 注意貿然往前行駛,此時同路段右側另有自頂番往彰化方向 行駛、由陳莉芸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 阮文年騎乘機車擦撞陳莉芸騎乘機車後車尾,致陳莉芸人車 倒地,因此受有臀部挫傷之傷害。詎阮文年明知其與陳莉芸 發生擦撞且陳莉芸人車倒地極有可能因此受傷,又明知駕駛 人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應即採取救護或其他必 要措施,猶基於肇事逃逸之不確定故意,於肇事後,未停留 現場為必要之救護及報警處理,旋即駕車逃離現場。 三、【113年度偵緝字第585號】阮文年仍未於我國領有機車駕駛 執照,竟於112年3月8日6時46分許,騎乘同上機車,沿彰化 縣○○市番雅溝旁道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途經番雅溝旁道路 與水源路之交岔路口,欲左轉進入水源路時,本應注意行駛至 交岔路口時,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天候晴、日 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視距良好,並 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讓直行車輛先行,即貿然左轉, 適有楊晴慧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直行至 該處,2車因而發生碰撞,致楊晴慧人車倒地,並受有左側 鎖骨骨折之傷害(阮文年所涉過失傷害罪嫌,嗣經楊晴慧撤 回告訴,詳下述)。詎阮文年明知其與楊晴慧發生碰撞且楊 晴慧人車倒地極有可能因此受傷,又明知駕駛人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應即採取救護或其他必要措施,猶基 於肇事逃逸之不確定故意,於肇事後,未停留現場為必要之 救護及報警處理,旋即將同上機車棄置現場後,逕自步行逃 離現場。   四、案經杰文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和美分局、陳莉芸訴由彰化縣警 察局鹿港分局、楊晴慧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報告臺灣 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規定之簡式審判程序,一方面可合 理分配司法資源的利用,減輕法院審理案件之負擔,以達訴 訟經濟之要求而設,另一方面亦可使訴訟儘速終結,讓被告 免於訟累,以達明案速判之目的。而應為無罪(含一部事實 不另為無罪諭知之情形)之判決,因涉及犯罪事實存否,自 係不宜為簡式審判。然倘係案件應為免訴或不受理諭知判決 (含一部事實不另為免訴或不受理諭知之情形)時,因屬訴 訟條件欠缺之程序判決,與被告已為之有罪陳述,並無衝突 ,且與犯罪事實之認定無關,而與簡式審判僅在放寬證據法 則並簡化證據調查程序,並非免除法院認事用法職責,亦無 扞格,更符合簡式審判程序為求訴訟經濟、減少被告訟累之 立法意旨,此時法院既係於尊重當事人之程序參與權後,改 行簡式審判程序,如檢察官於訴訟程序之進行中,未曾異議 ,而無公訴權受侵害之疑慮時,縱使法院並未撤銷原裁定, 改行通常審判程序,以避免訴訟勞費,仍屬事實審法院程序 轉換職權之適法行使,不能指為違法(最高法院111年度台 上字第1289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查,被告阮文年所犯之本 案犯罪,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 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就上開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 。且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詢問本案是否改行 簡式審判程序,被告與公訴人均表示沒有意見。而被告被訴 於112年3月8日對告訴人楊晴慧犯無駕駛執照過失傷害部分 ,雖因告訴人楊晴慧撤回告訴而有應公訴不受理之情形(詳 下述貳),然此僅係訴訟條件之欠缺,既然被告及公訴人於 訴訟程序進行中均未曾異議,揆諸前揭說明,本院認仍得依 簡式審判程序進行。是本案爰俱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 1項、第284條之1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 程序。 二、得心證之理由:     上揭犯罪事實,訊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見本院11 3年11月25日準備程序筆錄第5至7頁、同日審理筆錄第6至8 頁),核與以下證據相符:  ㈠證人即告訴人杰文於警詢時之證述(見10341偵卷第13至18頁 )、彰化縣警察局和美分局扣押筆錄、收據、扣押物品目錄 表、贓物認領保管單、被告交付瓠瓜等青菜1袋之照片、現 場監視影像照片(見10341偵卷第19至37頁)。  ㈡證人即告訴人陳莉芸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見7381偵卷第1 5至20、85至86頁)、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現場及車輛照 片、民眾提供之行車紀錄器錄影畫面及截圖、路口監視器錄 影截圖、監視器設置位置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 -1、彰化基督教醫院診斷書、行車影像照片及光碟、車行紀 錄匯出文字資料、本院勘驗筆錄(見7381偵卷第21至53、59 、137至197頁、本院119交訴卷第40至41頁)。  ㈢證人楊晴慧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見12821偵卷第15至18、 113頁)、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 、㈡-1、彰化基督教醫院診斷書、現場及車輛照片、路口監 視器錄影畫面截圖、本院勘驗筆錄(見12821偵卷第21至25 、47、55至77頁、本院交訴119卷第39頁)。  ㈣證人即出租機車之黃金菊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見12821偵 卷第9至12頁、7381偵卷第107至108、123至124、205至206 頁)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好新機車行公司登記資料、好新機 車行商業登記抄本、黃金菊提供阮文年身分證件照片及相關 對話紀錄截圖(見12821偵卷第37、39、77至83頁、7381偵 卷第61、65、127至129頁)。  ㈤交通部公路局臺中區監理所113年8月14日中監駕字第1130181 204號覆函(見本院交訴124卷第45頁)。  ㈥綜上所述,被告自白與上開㈠至㈤所示證據相符一致,足認被 告之自白均與事實相符。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 堪認定,則本案事證明確,皆應予論罪科刑。  三、論罪科刑:  ㈠被告如犯罪事實二所示行為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 條第1項之規定,已於112年6月30日修正施行。修正前該條 項規定「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 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 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 ,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修正後則規定「汽車駕駛人有下 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 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二、駕 駛執照經吊銷、註銷或吊扣期間駕車。三、酒醉駕車。四、 吸食毒品、迷幻藥、麻醉藥品或其相類似之管制藥品駕車。 五、行駛人行道、行近行人穿越道或其他依法可供行人穿越 之交岔路口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六、行車速度,超過 規定之最高時速四十公里以上。七、任意以迫近、驟然變換 車道或其他不當方式,迫使他車讓道。八、非遇突發狀況, 在行駛途中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暫停。九、二輛 以上之汽車在道路上競駛、競技。十、連續闖紅燈併有超速 行為」,是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有關無駕駛執照駕車因而 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依修正前規定,係 一律加重其刑,而修正後之規定,除將無駕駛執照駕車明定 為「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駕駛執照經吊銷、註銷或吊 扣期間駕車」外,並修正規定為「得」加重其刑,是修正後 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應適 用修正後之規定。  ㈡核被告如犯罪事實一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如犯罪事實二所為,各係犯修正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第86條第1項第1款、刑法第284條前段之無駕駛執照駕車過 失傷害罪,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 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如犯罪事實三所為,係 犯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 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  ㈢被告所犯上開各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    ㈣被告如犯罪事實二所為,明知其未領有我國機車駕駛執照, 竟貿然騎車上路,因而致人受傷,足見其漠視駕駛執照之考 照制度及他人安全。又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 項第1款加重其法定最低本刑,亦不致使其所受刑罰超過其 所應負擔罪責,或使其人身自由遭受過苛侵害之虞,與罪刑 相當原則、比例原則尚無牴觸,應依修正後道路交通管理處 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規定,就被告如犯罪事實二所示犯 行加重其刑。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任意竊取如犯罪事實一 所示財物,侵害告訴人杰文之財產權,並危害社會治安,殊 有可議;並參考遭竊物品之價值。又被告如犯罪事實二所為 ,未充分注意兩車並行之安全間隔、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 施,導致該次車禍發生,且於發生車禍後,未停留現場為必 要之救護或報警處理,即騎車逃離現場,所為實屬不該。之 後被告不到二個月後,又再次於發生車禍後未停留現場為必 要之救護或報警處理,即騎車逃離現場(即犯罪事實三), 足見被告未能遵守交通規則,欠缺尊法意識。兼衡告訴人陳 莉芸受有如犯罪事實二所示傷害,傷勢不重。並參酌被告固 然坦承犯行,並表示有調解意願,且與告訴人楊晴慧成立調 解且當場履行賠償新臺幣(下同)5萬元(見本院交訴124卷 第115至116頁),但因告訴人陳莉芸無意願調解(見本院交 訴119卷第61頁),因此被告迄今未能賠償告訴人陳莉芸之 犯後態度,另告訴人杰文則表示不需要被告賠償(見本院11 3年11月25日審理筆錄第10頁)。並參考被告前因竊盜案件 ,先後經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8年度偵字第829號 職權不起訴處分、本院以111年度易字第597號判決判處拘役 58日確定,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參,則 被告竟仍再犯本案竊盜案件,顯見被告未能悔改並記取教訓 ,且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益之觀念。暨被告自述學歷為國小 五年級,在工廠工作,月薪約1萬8千元,已婚,需要扶養3 名未成年子女,本身眼睛有白內障問題之智識程度及生活狀 況(見本院113年11月25日審理筆錄第9頁)。以及告訴人杰 文表示原諒被告之意見(見本院113年11月25日審理筆錄第1 0頁);告訴人楊晴慧表示不追究被告刑事責任之意見(見 本院交訴124卷第115頁)等一切情狀,乃分別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並就得易科罰金部分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㈥另審酌被告過失傷害、竊盜犯行罪質有別,並考量該2次犯行 時間間隔、所造成之損害、前科素行、犯後態度,以及刑罰 邊際效應隨刑期而遞減,行為人所生痛苦程度隨刑期而遞增 ,並考量行為人復歸社會之可能性等整體情狀,就拘役刑部 分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四、沒收部分   被告如犯罪事實一所示竊取豬肉1袋部分,為被告犯罪所得 ,且尚未歸還或賠償告訴人杰文,是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第3項規定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收時,追徵其價額。至於瓠瓜等青菜既已發還告訴人杰文, 自無庸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貳、公訴不受理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於犯罪事實三所示時地,為轉彎車卻未 禮讓直行之告訴人楊晴慧所騎乘之機車先行,2車因而發生 碰撞,致告訴人楊晴慧人車倒地,並受有左側鎖骨骨折之傷 害。因認被告此部分所為,係犯修正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 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刑法第284條前段之無駕駛執照駕車 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 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楊晴慧告訴被告過失傷害案件,起訴書認係觸 犯無駕駛執照駕車過失傷害罪,依刑法第287條前段規定, 須告訴乃論。本件茲據告訴人楊晴慧於本院繫屬後之113年1 0月16日對被告撤回告訴(見本院交訴124卷第113頁),有 刑事撤回告訴狀1件在卷可憑。爰依上開說明,諭知不受理 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第2 99條第1項前段、第303條第3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閔傑、徐雪萍提起公訴,檢察官李秀玲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張琇涵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書記官 吳冠慧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6月以 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 或免除其刑。 修正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 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 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 二、駕駛執照經吊銷、註銷或吊扣期間駕車。 三、酒醉駕車。 四、吸食毒品、迷幻藥、麻醉藥品或其相類似之管制藥品駕車。 五、行駛人行道、行近行人穿越道或其他依法可供行人穿越之交 岔路口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 六、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四十公里以上。 七、任意以迫近、驟然變換車道或其他不當方式,迫使他車讓道 。 八、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 暫停。 九、二輛以上之汽車在道路上競駛、競技。 十、連續闖紅燈併有超速行為。 汽車駕駛人,在快車道依規定駕車行駛,因行人或慢車不依規定 ,擅自進入快車道,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 減輕其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1-26

CHDM-113-交訴-119-20241126-1

附民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請求損害賠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附民字第689號 原 告 黃妙雲 被 告 薛以麟 上列被告因加重詐欺等案件(113年度訴字第873號),經原告提 起請求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因事件繁雜,非經長久時日不 能終結其審判。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將本件附帶民事 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邱鼎文 法 官 林明誼 法 官 張琇涵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書記官 蔡雲璽

2024-11-26

CHDM-113-附民-689-20241126-1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2266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燦捷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13年度毒偵字第1578號),本院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下:   主 文 蔡燦捷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按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明 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是核被告蔡燦捷所 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 罪。又被告為供施用而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其 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三、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先後經本院判處罪刑確定,再由本 院以109年度聲字第599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8月確定; 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9年度中簡字 第47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嗣以上各案接續執行, 於民國110年12月8日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於111年4月22日 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等情,業據檢察官於聲 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具體指明上開前案紀錄,並提出刑案資料 查註記錄表為證,足認被告確有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紀錄 ,且於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 期徒刑以上之罪,符合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規定。又檢察 官主張:本案與前案罪質相符,可見被告對刑罰反應較弱, 請加重其刑等語。足認檢察官已就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 加重其刑之事項,具體指出證明方法,盡其主張及說明責任 ,合於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660號判決意旨。而本院 審酌本案與前案同為施用毒品案件,罪質相符,被告竟於前 案執行完畢後又再犯本案,足認其刑罰反應力薄弱。從而, 本案不因累犯之加重致被告所受刑罰因而受有超過其所應負 擔罪責,或使其人身自由因而受過苛侵害之情形,適用累犯 加重之規定,核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所稱「不 符合罪刑相當原則、抵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之情形,是 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除前揭構成累犯基礎之前案 不予重複評價之外,被告自104年間起,多次因施用毒品案 件而經裁定送觀察勒戒或法院判處罪刑等情,有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查,被告迭經偵審教訓,竟仍再犯 相同罪質之本案,顯見其未能悔改並記取教訓。惟念及施用 毒品犯罪之本質,為戕害自我身心健康之行為,尚未嚴重破 壞社會秩序或侵害他人權益。兼衡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 。暨被告自述學歷為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無業之生活狀況 (見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等一切情狀,乃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 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林俊杰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張琇涵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 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書記官 吳冠慧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4-11-26

CHDM-113-簡-2266-20241126-1

交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訴字第119號 第124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NGUYEN VAN TRE(中文名:阮文年)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緝 字第584號、第585號、第586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 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審理, 判決如下:   主  文 NGUYEN VAN TRE犯竊盜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豬肉壹袋沒收,如全部或一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犯無駕駛執照過 失傷害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日。又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 處有期徒刑捌月。又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 害而逃逸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算壹日。拘役部分,應執行拘役柒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被訴於民國112年3月8日犯無駕駛執照過失傷害部分,公訴不受 理。   犯罪事實 一、【113年度偵緝字第584號】NGUYEN VAN TRE(中文姓名:阮 文年,以下以中文姓名稱呼)於民國111年6月4日9時27分許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彰化縣○○鎮○ ○路00巷口,見杰文所有之豬肉及瓠瓜等青菜1袋(價值約新 臺幣640元),置於電動自行車腳踏板上無人看管,竟基於意 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徒手竊取後逃逸。嗣杰文發 現物品遭竊而報警,經員警循線查獲上情,並扣得瓠瓜等青 菜後發還杰文。 二、【113年度偵緝字第586號】阮文年明知其未於我國領有機車 駕駛執照,仍於112年1月12日19時31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 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彰化縣○○鎮○○路00巷由頂番往溝 墘方向行駛,至該路段與頂番橋交岔路口處,欲向右續往溝 墘方向行進,本應注意兩車並行之安全間隔,隨時採取必要 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 無缺陷、無障礙、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 注意貿然往前行駛,此時同路段右側另有自頂番往彰化方向 行駛、由陳莉芸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 阮文年騎乘機車擦撞陳莉芸騎乘機車後車尾,致陳莉芸人車 倒地,因此受有臀部挫傷之傷害。詎阮文年明知其與陳莉芸 發生擦撞且陳莉芸人車倒地極有可能因此受傷,又明知駕駛 人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應即採取救護或其他必 要措施,猶基於肇事逃逸之不確定故意,於肇事後,未停留 現場為必要之救護及報警處理,旋即駕車逃離現場。 三、【113年度偵緝字第585號】阮文年仍未於我國領有機車駕駛 執照,竟於112年3月8日6時46分許,騎乘同上機車,沿彰化 縣○○市番雅溝旁道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途經番雅溝旁道路 與水源路之交岔路口,欲左轉進入水源路時,本應注意行駛至 交岔路口時,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天候晴、日 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視距良好,並 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讓直行車輛先行,即貿然左轉, 適有楊晴慧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直行至 該處,2車因而發生碰撞,致楊晴慧人車倒地,並受有左側 鎖骨骨折之傷害(阮文年所涉過失傷害罪嫌,嗣經楊晴慧撤 回告訴,詳下述)。詎阮文年明知其與楊晴慧發生碰撞且楊 晴慧人車倒地極有可能因此受傷,又明知駕駛人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應即採取救護或其他必要措施,猶基 於肇事逃逸之不確定故意,於肇事後,未停留現場為必要之 救護及報警處理,旋即將同上機車棄置現場後,逕自步行逃 離現場。   四、案經杰文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和美分局、陳莉芸訴由彰化縣警 察局鹿港分局、楊晴慧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報告臺灣 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規定之簡式審判程序,一方面可合 理分配司法資源的利用,減輕法院審理案件之負擔,以達訴 訟經濟之要求而設,另一方面亦可使訴訟儘速終結,讓被告 免於訟累,以達明案速判之目的。而應為無罪(含一部事實 不另為無罪諭知之情形)之判決,因涉及犯罪事實存否,自 係不宜為簡式審判。然倘係案件應為免訴或不受理諭知判決 (含一部事實不另為免訴或不受理諭知之情形)時,因屬訴 訟條件欠缺之程序判決,與被告已為之有罪陳述,並無衝突 ,且與犯罪事實之認定無關,而與簡式審判僅在放寬證據法 則並簡化證據調查程序,並非免除法院認事用法職責,亦無 扞格,更符合簡式審判程序為求訴訟經濟、減少被告訟累之 立法意旨,此時法院既係於尊重當事人之程序參與權後,改 行簡式審判程序,如檢察官於訴訟程序之進行中,未曾異議 ,而無公訴權受侵害之疑慮時,縱使法院並未撤銷原裁定, 改行通常審判程序,以避免訴訟勞費,仍屬事實審法院程序 轉換職權之適法行使,不能指為違法(最高法院111年度台 上字第1289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查,被告阮文年所犯之本 案犯罪,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 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就上開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 。且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詢問本案是否改行 簡式審判程序,被告與公訴人均表示沒有意見。而被告被訴 於112年3月8日對告訴人楊晴慧犯無駕駛執照過失傷害部分 ,雖因告訴人楊晴慧撤回告訴而有應公訴不受理之情形(詳 下述貳),然此僅係訴訟條件之欠缺,既然被告及公訴人於 訴訟程序進行中均未曾異議,揆諸前揭說明,本院認仍得依 簡式審判程序進行。是本案爰俱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 1項、第284條之1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 程序。 二、得心證之理由:     上揭犯罪事實,訊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見本院11 3年11月25日準備程序筆錄第5至7頁、同日審理筆錄第6至8 頁),核與以下證據相符:  ㈠證人即告訴人杰文於警詢時之證述(見10341偵卷第13至18頁 )、彰化縣警察局和美分局扣押筆錄、收據、扣押物品目錄 表、贓物認領保管單、被告交付瓠瓜等青菜1袋之照片、現 場監視影像照片(見10341偵卷第19至37頁)。  ㈡證人即告訴人陳莉芸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見7381偵卷第1 5至20、85至86頁)、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現場及車輛照 片、民眾提供之行車紀錄器錄影畫面及截圖、路口監視器錄 影截圖、監視器設置位置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 -1、彰化基督教醫院診斷書、行車影像照片及光碟、車行紀 錄匯出文字資料、本院勘驗筆錄(見7381偵卷第21至53、59 、137至197頁、本院119交訴卷第40至41頁)。  ㈢證人楊晴慧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見12821偵卷第15至18、 113頁)、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 、㈡-1、彰化基督教醫院診斷書、現場及車輛照片、路口監 視器錄影畫面截圖、本院勘驗筆錄(見12821偵卷第21至25 、47、55至77頁、本院交訴119卷第39頁)。  ㈣證人即出租機車之黃金菊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見12821偵 卷第9至12頁、7381偵卷第107至108、123至124、205至206 頁)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好新機車行公司登記資料、好新機 車行商業登記抄本、黃金菊提供阮文年身分證件照片及相關 對話紀錄截圖(見12821偵卷第37、39、77至83頁、7381偵 卷第61、65、127至129頁)。  ㈤交通部公路局臺中區監理所113年8月14日中監駕字第1130181 204號覆函(見本院交訴124卷第45頁)。  ㈥綜上所述,被告自白與上開㈠至㈤所示證據相符一致,足認被 告之自白均與事實相符。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 堪認定,則本案事證明確,皆應予論罪科刑。  三、論罪科刑:  ㈠被告如犯罪事實二所示行為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 條第1項之規定,已於112年6月30日修正施行。修正前該條 項規定「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 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 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 ,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修正後則規定「汽車駕駛人有下 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 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二、駕 駛執照經吊銷、註銷或吊扣期間駕車。三、酒醉駕車。四、 吸食毒品、迷幻藥、麻醉藥品或其相類似之管制藥品駕車。 五、行駛人行道、行近行人穿越道或其他依法可供行人穿越 之交岔路口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六、行車速度,超過 規定之最高時速四十公里以上。七、任意以迫近、驟然變換 車道或其他不當方式,迫使他車讓道。八、非遇突發狀況, 在行駛途中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暫停。九、二輛 以上之汽車在道路上競駛、競技。十、連續闖紅燈併有超速 行為」,是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有關無駕駛執照駕車因而 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依修正前規定,係 一律加重其刑,而修正後之規定,除將無駕駛執照駕車明定 為「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駕駛執照經吊銷、註銷或吊 扣期間駕車」外,並修正規定為「得」加重其刑,是修正後 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應適 用修正後之規定。  ㈡核被告如犯罪事實一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如犯罪事實二所為,各係犯修正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第86條第1項第1款、刑法第284條前段之無駕駛執照駕車過 失傷害罪,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 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如犯罪事實三所為,係 犯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 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  ㈢被告所犯上開各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    ㈣被告如犯罪事實二所為,明知其未領有我國機車駕駛執照, 竟貿然騎車上路,因而致人受傷,足見其漠視駕駛執照之考 照制度及他人安全。又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 項第1款加重其法定最低本刑,亦不致使其所受刑罰超過其 所應負擔罪責,或使其人身自由遭受過苛侵害之虞,與罪刑 相當原則、比例原則尚無牴觸,應依修正後道路交通管理處 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規定,就被告如犯罪事實二所示犯 行加重其刑。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任意竊取如犯罪事實一 所示財物,侵害告訴人杰文之財產權,並危害社會治安,殊 有可議;並參考遭竊物品之價值。又被告如犯罪事實二所為 ,未充分注意兩車並行之安全間隔、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 施,導致該次車禍發生,且於發生車禍後,未停留現場為必 要之救護或報警處理,即騎車逃離現場,所為實屬不該。之 後被告不到二個月後,又再次於發生車禍後未停留現場為必 要之救護或報警處理,即騎車逃離現場(即犯罪事實三), 足見被告未能遵守交通規則,欠缺尊法意識。兼衡告訴人陳 莉芸受有如犯罪事實二所示傷害,傷勢不重。並參酌被告固 然坦承犯行,並表示有調解意願,且與告訴人楊晴慧成立調 解且當場履行賠償新臺幣(下同)5萬元(見本院交訴124卷 第115至116頁),但因告訴人陳莉芸無意願調解(見本院交 訴119卷第61頁),因此被告迄今未能賠償告訴人陳莉芸之 犯後態度,另告訴人杰文則表示不需要被告賠償(見本院11 3年11月25日審理筆錄第10頁)。並參考被告前因竊盜案件 ,先後經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8年度偵字第829號 職權不起訴處分、本院以111年度易字第597號判決判處拘役 58日確定,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參,則 被告竟仍再犯本案竊盜案件,顯見被告未能悔改並記取教訓 ,且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益之觀念。暨被告自述學歷為國小 五年級,在工廠工作,月薪約1萬8千元,已婚,需要扶養3 名未成年子女,本身眼睛有白內障問題之智識程度及生活狀 況(見本院113年11月25日審理筆錄第9頁)。以及告訴人杰 文表示原諒被告之意見(見本院113年11月25日審理筆錄第1 0頁);告訴人楊晴慧表示不追究被告刑事責任之意見(見 本院交訴124卷第115頁)等一切情狀,乃分別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並就得易科罰金部分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㈥另審酌被告過失傷害、竊盜犯行罪質有別,並考量該2次犯行 時間間隔、所造成之損害、前科素行、犯後態度,以及刑罰 邊際效應隨刑期而遞減,行為人所生痛苦程度隨刑期而遞增 ,並考量行為人復歸社會之可能性等整體情狀,就拘役刑部 分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四、沒收部分   被告如犯罪事實一所示竊取豬肉1袋部分,為被告犯罪所得 ,且尚未歸還或賠償告訴人杰文,是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第3項規定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收時,追徵其價額。至於瓠瓜等青菜既已發還告訴人杰文, 自無庸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貳、公訴不受理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於犯罪事實三所示時地,為轉彎車卻未 禮讓直行之告訴人楊晴慧所騎乘之機車先行,2車因而發生 碰撞,致告訴人楊晴慧人車倒地,並受有左側鎖骨骨折之傷 害。因認被告此部分所為,係犯修正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 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刑法第284條前段之無駕駛執照駕車 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 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楊晴慧告訴被告過失傷害案件,起訴書認係觸 犯無駕駛執照駕車過失傷害罪,依刑法第287條前段規定, 須告訴乃論。本件茲據告訴人楊晴慧於本院繫屬後之113年1 0月16日對被告撤回告訴(見本院交訴124卷第113頁),有 刑事撤回告訴狀1件在卷可憑。爰依上開說明,諭知不受理 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第2 99條第1項前段、第303條第3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閔傑、徐雪萍提起公訴,檢察官李秀玲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張琇涵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書記官 吳冠慧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6月以 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 或免除其刑。 修正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 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 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 二、駕駛執照經吊銷、註銷或吊扣期間駕車。 三、酒醉駕車。 四、吸食毒品、迷幻藥、麻醉藥品或其相類似之管制藥品駕車。 五、行駛人行道、行近行人穿越道或其他依法可供行人穿越之交 岔路口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 六、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四十公里以上。 七、任意以迫近、驟然變換車道或其他不當方式,迫使他車讓道 。 八、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 暫停。 九、二輛以上之汽車在道路上競駛、競技。 十、連續闖紅燈併有超速行為。 汽車駕駛人,在快車道依規定駕車行駛,因行人或慢車不依規定 ,擅自進入快車道,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 減輕其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1-26

CHDM-113-交訴-124-20241126-2

交易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440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明隆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調偵字 第21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為:被告劉明隆於民國112年2月21日8時32分許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沿彰化縣○○鄉○○村○ ○路0段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至○○街之設有行車管制號誌交岔路 口,原應注意車前狀況,且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 時客觀狀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貿然左轉 ,適告訴人粘書豪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 沿南環路1段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至上開口路,雙方閃避不及 ,發生碰撞,告訴人因而人車倒地,並受有骨盆骨折、左肱 骨及左手橈骨骨折、頭部外傷併頭皮撕裂傷、雙膝及雙下肢 擦傷、雙側側髖臼骨折、左側肱骨幹骨折合併橈神經損傷與 垂腕等傷害。因認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 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又依第303條所 為之不受理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 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及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告訴被告過失傷害案件,起訴書認係觸犯刑法 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 訴乃論。本件茲據告訴人於本院繫屬後之113年11月20日對 被告撤回告訴(於同年月21日送達本院),有刑事聲請撤回 告訴狀1件在卷可憑。依上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 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怡盈提起公訴,檢察官李秀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張琇涵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書記官 吳冠慧

2024-11-25

CHDM-113-交易-440-20241125-1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傷害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易字第971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康瑋毓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少連偵字 第11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本件被告甲○○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而 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449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張琇涵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書記官 吳冠慧

2024-11-25

CHDM-113-易-971-20241125-1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加重詐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883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滕佳鎮 上列被告因加重詐欺等案件,聲請發還扣押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扣案IPHONE 15 Plus手機1支、現金新臺幣1 萬9300元,均與本案無關,無扣押必要,爰聲請發還等語。 二、本案業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改依簡式審判程序 審理,是就被告聲請發還扣押物一事,依刑事訴訟法第284 條之1規定意旨,仍應由受命法官獨任裁定,先予敘明。 三、按扣押物若無留存之必要者,不待案件終結,應以法院之裁 定或檢察官命令發還之,刑事訴訟法第142條第1項前段定有 明文。而所謂扣押物無留存之必要者,乃指非得沒收之物, 且又無留作證據之必要者,始得依上開規定發還;倘扣押物 尚有留存之必要者,即得不予發還。又該等扣押物有無留存 之必要,並不以係得沒收之物為限,且有無繼續扣押必要, 應由事實審法院依案件發展、事實調查,予以審酌(最高法 院101年度台抗字第125號裁定可參)。 四、經查,被告因加重詐欺等案件,經警扣得上開IPHONE 15 Pl us手機1支、現金新臺幣1萬9300元一節,有彰化縣警察局員 林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收據各1件在卷可 稽。又該等扣案物固然未據本院判決宣告沒收。然而,該扣 案物既均經檢察官於起訴書中引為證據,且上開IPHONE 15 Plus手機1支更經檢察官聲請宣告沒收,則在本案尚未確定 前,尚不宜逕行發還,自有留存之必要。是本件聲請尚難准 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張琇涵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書記官 吳冠慧

2024-11-25

CHDM-113-訴-883-20241125-3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加重詐欺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578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石晉嘉 上列被告因加重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729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石晉嘉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 期徒刑壹年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拾陸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佰貳拾萬 伍仟捌佰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 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石晉嘉透過網路遊戲(暱稱「冷夜」、「小冷」)認識應凱 琳後,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犯意,自民國 111年2月28日起,以LINE暱稱「石」、「台」等帳號,透過 LINE,向應凱琳佯稱:可投資當金主賺錢、需要蓋廟做公益 、借錢與他人和解、要送手機給家人等理由,向應凱琳借錢 ,致應凱琳陷於錯誤,因而於附表1所示時間(即111年2月2 8日至同年4月21日所示交易紀錄。其中,編號13、15所示匯 款時間應依序更正為「23:55」、「20:04」),匯款至石晉 嘉所申設之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帳戶(下稱被告郵局帳 戶),另被騙刷卡支付手機款如附表2(即111年4月2日、24 日所示交易紀錄)所示。之後石晉嘉食髓知味,承接同上詐 欺取財犯意及掩飾、隱匿詐欺所得去向之洗錢之犯意,自4 月27日起,又以LINE暱稱「冷姐」、「冷媽」等帳號,假裝 為其友人、家人,透過LINE,向應凱琳佯稱:石晉嘉已死亡 ,幫石晉嘉還債才能拿回石晉嘉跟其所借款項等理由,並提 供與其有犯意聯絡之張光廷所申設之郵局00000000000000號 帳戶,以及提供王羣曜(起訴書誤載為「王群曜」,應予更 正)所申設之台新00000000000000號帳戶、黃彥桔所申設之 中國信託000000000000號帳戶、黃浚凱所申設之郵局000000 00000000號帳戶、曾品軒所申設之第一商銀00000000000號 帳戶(附表1編號53轉入銀行誤載為「郵局700」,應予更正 )、李家誠所申設之中國信託000000000000號帳戶、賴俊延 所申設之中國信託000000000000號帳戶、莊民庭所申設之郵 局00000000000000號帳戶、陳宏吉所申設之國泰世華000000 000000號帳戶、莊錦雪所申設之郵局00000000000000號帳戶 、官欣儀所申設之國泰世華000000000000號帳戶、中國信託 000000000000號帳戶、周芳群所申設之中國信託0000000000 00號帳戶、林寶珠所申設之中國信託000000000000號帳戶、 許瑋峻所申設之中國信託000000000000號帳戶(無證據證明 王羣曜以下之帳戶持有人與石晉嘉、張光廷有犯意聯絡), 致應凱琳陷於錯誤,於附表1所示時間(即111年4月27日至9 月19日所示交易紀錄)匯款(附表1編號80所示轉出帳號應 更正為「000-0000000000000」)至上開帳戶,另被騙刷卡 支付手機款如附表2(即111年5月10日至6月13日所示交易紀 錄)所示。之後石晉嘉、張光廷分別取走如附表2所示向通 訊行購買之手機,再由石晉嘉變賣得款,石晉嘉即以上開詐 欺應凱琳匯款至張光廷等帳戶持有人之帳戶、變賣手機得款 等方式,掩飾、隱匿上開款項之實際來源。 二、案經應凱琳告訴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判決所引用之供述證據及非供述證據,被告石晉嘉及公訴 人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165頁),並審酌各該證 據均非屬違法取得之證據,復經本院於審判期日就該等證據 進行調查、辯論,依法自均得做為證據使用。 二、得心證之理由:   訊據被告坦承有公訴意旨所指詐欺、洗錢犯行,僅辯稱:本 案係其一人所為,並無與張光廷或其他人共犯等語(見本院 卷第156頁)。而公訴意旨則主張被告在詐欺集團實際詐騙 者及人頭帳戶兼車手,共犯張光廷則擔任人頭帳戶兼車手、 取簿手。因此,本案爭點在於:被告是否有三人以上共同犯 詐欺取財犯行。則本院綜合以下證據判斷如下:  ㈠被告透過網路遊戲(暱稱「冷夜」、「小冷」)認識告訴人 應凱琳後,自111年2月28日起,以LINE暱稱「石」、「台」 等帳號,透過LINE,向告訴人佯稱:可投資當金主賺錢、需 要蓋廟做公益、借錢與他人和解、要送手機給家人等理由; 又自4月27日起,又以LINE暱稱「冷姐」、「冷媽」等帳號 ,假裝為其友人、家人,透過LINE,向告訴人佯稱:被告已 死亡,幫被告還債才能拿回被告跟其所借款項等理由,致告 訴人陷於錯誤,於附表1所示時間匯款至如附表所示帳戶, 另被騙刷卡支付手機款如附表2(即111年4月2日、24日至6 月13日所示交易紀錄)所示,並由被告、張光廷分別取走手 機,再由被告變賣手機得款等情,業據被告坦承不諱(見72 93偵卷第11至16、179至181頁、1942偵卷第49至53頁、本院 卷第62至64、152至155、165至166頁),核與告訴人證述之 被騙經過(見7293偵卷第53至67頁、本院卷第64至65頁)、 證人張光廷證稱有將帳戶交給被告使用等語(見7293偵卷第 37至41頁)、證人即帳戶持有人王羣曜、莊民庭證稱有將帳 戶交給張光廷使用等語(見7293偵卷第17至20、47至51頁) 、證人即帳戶持有人黃彥桔、黃浚凱、曾品軒、李汶彬(即 李家誠之父)證稱有將帳戶提供給被告匯款還債等語(見72 93偵卷第21至36頁)、證人即帳戶持有人賴俊延證稱有將帳 戶提供給他人匯款還債等語(見7293偵卷第43至46頁)均相 符,並有帳戶個資檢視、告訴人報案之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 諮詢專線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右昌派出所受 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通訊軟體截圖資料、受理 各類案件紀錄表、被告郵局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附表 1所示人頭帳戶交易明細、附表2交易明細、被告及張光廷收 取手機照片、告訴人手機翻拍照片在卷可稽(見7293偵卷第 97至159頁、本院卷第69、79至139頁),足認被告確實有以 LINE暱稱「石」、「台」、「冷姐」、「冷媽」等帳號,以 犯罪事實欄所示理由,向告訴人施以詐術,導致告訴人被騙 匯款如附表1所示,及被騙刷卡如附表2(即111年4月2日、2 4日至6月13日所示交易紀錄)所示,且以上匯款及變賣手機 得款均由被告取得或用來還債等情,洵堪認定。  ㈡其中,附表一編號13所示匯款時間「23:48」、編號15所示匯 款時間「20:40」,均屬誤載,應依序更正為「23:55」、「 20:04」,此觀諸交易明細甚明(見7293偵卷第122頁),且 為被告、檢察官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64至65頁),本院自 應更正。同理,附表一編號53所示轉入銀行「郵局000」應 為誤載,應更正為「第一銀行000」;編號80所示轉出帳號 「000-000000000000」,漏載1個「1」,應更正為「000-00 00000000000」,此觀諸帳戶個資檢視、交易明細甚明(見7 293偵卷第97、139頁、本院卷第99頁),本院亦應更正。  ㈢關於被告是否有與張光廷或其他人共犯本案犯行一節:  ⒈被告於警詢時辯稱:附表一所示帳戶是我欠這些人錢,所以 我騙告訴人直接匯款到他們帳戶,只有張光廷有將收到的錢 給我而已等語(見7293偵卷第14頁)。於本院程序中辯稱: 7293偵卷第157頁上方、159頁下方照片的人是我、其他照片 是張光廷,都是我們跟通訊行買手機的照片,我跟告訴人說 要幫家人買手機等理由,告訴人被騙匯款,我們才跟通訊行 買手機;附表1所示的帳戶,是我欠這些人錢,我跟告訴人 說,告訴人就匯款過去;對被告進行詐騙的人只有我,沒有 其他人,我沒有與其他共犯,張光廷沒有參與本案犯行;本 案有款項匯到張光廷帳戶,是我借他的戶頭用,我沒有找張 光廷或其他人假扮我姊姊,我不知道張光廷為什麼會講說我 有請他假冒為我姊姊等語(見本院卷第62至64、156至157頁 )。  ⒉告訴人於警詢時證稱:本案過程中,有自稱是被告朋友的人 打電話給我要錢,我問被告,被告叫我不要理他們;後來又 一個人用LINE聯絡我說被告已經死掉,跟我要錢,我就匯款 ,之後對方又說她是被告姊姊,叫我匯款,另外又有一個女 生打給我說欠被告錢,我也有匯款,之後又有另一個人要我 幫被告還錢,我前前後後匯款很多次等語(見7293偵卷第54 至55頁)。  ⒊證人張光廷於警詢時證稱:被告是我的朋友,他欠我錢,說 要還我錢,叫我把我的帳號給他,後來被告又用一大堆理由 搪塞我,叫我把匯款領出來給他;如附表1所示匯到我帳戶 及莊民庭帳戶的錢我都領出來轉交給被告;當時我的郵局沒 辦法領錢,我就找莊民庭借帳戶,我跟莊民庭說要做小額借 貸也是被告教我跟他講的;被告有一天跟我要電話門號留給 他的女性友人,並跟我說等一下會打給我,叫我騙她說我是 被告的姐姐、被告車禍死掉等,對方問我我就亂回,對方好 像有哭,說被告騙她錢之類的哭訴等語(見7293偵卷第38至 41頁)。  ⒋被告於111年4月2日、6月14日有拍攝拿取手機之照片,張光 廷則於111年5月12日、16日拍攝拿取手機之照片(見7293偵 卷第157至159頁)。  ⒌綜合上開證據可知,被告雖否認有與張光廷或其他人共犯本 案,但張光廷證稱有將自己及莊民庭的帳戶供被告收款,也 有依指示領取該等帳戶內款項後交予被告等語如前,核與證 人莊民庭所述有將帳戶交給張光廷使用等語相符(見7293偵 卷第48至50頁),足見張光廷不僅有提供自己與莊民庭的帳 戶供被告收款,也有依照被告指示領款給被告。此外,除莊 民庭外,證人即帳戶持有人王羣曜也有證稱將帳戶交給張光 廷使用等語(見7293偵卷第18至19頁),足見張光廷另有提 供王羣曜帳號給被告使用。其次,被告自承於告訴人遭被告 欺騙而刷卡買手機(即附表2)後,有幾次是張光廷領取手 機並轉交被告,核與上開⒋所示照片相符。再者,被告雖否 認有請張光廷假裝為其姊姊,但張光廷自承有將門號提供給 被告,並在一名女子撥打電話至其門號後,依被告指示自稱 其為被告姊姊,對方也有哭訴遭被告被騙等語如前,核與告 訴人證稱有與自稱為被告姊姊的女子通話等語相符,足見張 光廷確實有依被告指示,向告訴人假冒為被告姊姊。從而, 張光廷不僅有提供自己與莊民庭、王羣曜之帳戶供被告使用 ,張光廷也有負責領款、拿取手機再轉交被告,更有向告訴 人佯稱其為被告姊姊,益徵張光廷有參與被告本案犯行。況 且,張光廷因本案行為,另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13 年度金上訴字第468號判決認定張光廷共同犯一般洗錢及詐 欺取財罪,此為本院因執行職務所知悉之事項。綜上,被告 有與張光廷共同犯本案行為一節,應可認定。  ⒌至於公訴意旨雖主張被告在詐欺集團實際詐騙者及人頭帳戶 兼車手,共犯張光廷則擔任人頭帳戶兼車手、取簿手。然而 ,不僅被告否認上情,證人張光廷或其他帳戶提供者王羣曜 、莊民庭、黃彥桔、黃浚凱、曾品軒、李汶彬、賴俊延均未 曾證稱有將帳戶交予詐欺集團使用,本案也未查得有其他人 參與本案犯行之情形,自無從認定被告有何與詐欺集團或其 他人共犯本案犯行之情形。  ㈣關於被告使用自己以外之人帳戶之原因,被告於本院程序中 辯稱:我欠這些人錢;有些帳戶是我欠人家錢還人家錢,有 些是請別人領出來給我;我跟張光廷借帳戶用,因為那時我 已經假裝自己死亡,所以換成別人帳戶等語(見本院卷第64 、155、156、166頁)。然而,被告不只是跟張光廷借帳戶 ,尚有跟黃彥桔、黃浚凱、曾品軒、李汶彬借帳戶,張光廷 也有跟王羣曜、莊民庭借帳戶,此外被告還有使用賴俊延、 陳宏吉、莊錦雪(即被告之母)、官欣儀、周芳群、林寶珠 、許瑋峻之帳戶。如果被告只是單純要還錢,不需要另行使 用賴俊延、陳宏吉、莊錦雪(即被告之母)、官欣儀、周芳 群、林寶珠、許瑋峻之帳戶,也無需讓張光廷借用王羣曜、 莊民庭之帳戶,益徵被告之目的在於掩飾、隱匿告訴人匯入 款項之來源、去向。同理,被告騙告訴人刷卡購買如附表2 所示手機,次數高達11次,遠超一般人使用手機的數量,顯 然不是被告本人需要使用手機,而是被告透過變賣手機得款 之方式,掩飾、隱匿該等款項之來源。從而,被告所為,自 該當洗錢行為無疑。再且,被告坦承有起訴書所指洗錢犯行 ,則被告主觀上也有洗錢故意甚明。  ㈤綜上所述,被告所辯洵無足採,則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 均可認定,應予論罪科刑。  三、論罪科刑: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 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有關被告幫助所犯同法第14條一 般洗錢罪之構成要件及其法定刑並未修正,僅增訂與被告罪 責無關之同法第15條之1、第15條之2之條文,另修正同法第 16條之規定,並自同年6月16日施行。嗣洗錢防制法再於113 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將修正前第14條、第16條規定分別移 列至第19條、第23條,且均有修正條文內容,並自同年8月2 日施行。茲比較各次修正如下:  ⒈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下同)50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即現行第19條第1項規 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 下罰金。」可知113年7月31日修正後即現行第19條第1項前 段規定雖將法定刑提高至「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1億元以下罰金」,但對於洗錢標的未達1億元者,復於同 條項後段規定將法定刑修正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  ⒉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二 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112年6月14 日修正後條文為:「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 自白者,減輕其刑。」113年7月31日修正後即現行洗錢防制 法第23條第3項則為:「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 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 ;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可知112年6月14日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 定僅要求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112年6月14日修正後第16條 第2項規定要求需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而113年7月3 1日修正後即現行第23條第3項規定除要求需於偵查及歷次審 判中均自白之外,尚增加需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使檢警 得以扣押全部洗錢標的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等要件。  ⒊從而,就修正前後關於法定刑、加減刑等一切情形,綜其全 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並參酌被告於本案中係正犯,洗錢 之財物未達1億元,且於偵查及審理中均坦承犯行(只有辯 稱未與他人共犯),且未自動繳交犯罪所得,如適用113年7 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及依112年6月14日修正前 或113年7月31日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刑 ,其有期徒刑部分之處斷刑均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4年11月 以下」(本案因涉詐欺取財罪,依修正前同條第3項規定, 不得科以超過詐欺犯罪最重本刑即5年有期徒刑);如適用1 13年7月31日修正後即現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按:被告並無依113年7月31日修正後第23條第3項規定減 刑之餘地),其有期徒刑部分之處斷刑度將為有期徒刑「6 月以上5年以下」,可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整體適用結果對 被告較為有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後段規定,自應一體適用 最有利於被告之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規定論處。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 罪,及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至於公訴意旨雖主 張被告詐欺犯行應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然 而本案依現存證據不能認定被告與張光廷另有與其他人共犯 ,自應論以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且經本院將「 被告是否與他人共犯本案」列為爭點(見本院卷第158頁) ,不至於對被告、檢察官造成突襲,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㈢被告與張光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洗錢罪、詐欺取財罪,為想像競合犯 ,應從一重論以洗錢罪。  ㈤被告於偵查及審理中均認罪,應依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刑,並遞減其刑。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自述學歷為高中畢業, 現在做粗工,薪水約4萬多元(見本院卷第167頁),足見被 告非無謀生能力,竟不思依憑己力工作賺錢,反而詐騙告訴 人多次匯款及刷卡,危害社會治安,所為殊有可議。並考量 被告所詐取之金額超過300萬元,金額甚鉅,告訴人損失甚 慘重。兼衡被告固然坦承犯行,但迄今僅賠償告訴人7萬4千 元(見7293偵卷第91至95頁、本院卷第66、166頁)之犯後 態度。再考量被告前有妨害自由前科之素行,有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參(見本院卷第21頁)。暨被告自 述需要扶養父母及未成年子女、已離婚之生活狀況(見本院 卷第167頁)。以及告訴人表示:被告說要還錢卻無作為, 期間還到處講我不跟他和解,被告聲請2次和解也都遲到, 我覺得被告沒有誠意等語(見本院卷第66頁)等一切情狀, 乃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 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  ㈠被告本案詐得如附表1所示金額共計277萬9,800元,如附表2 所示刷卡利益共50萬元,二者合計327萬9,800元。且被告自 承得款是自己取走或還債等語如前,足見被告享有全部利益 。又被告迄今還款7萬4千元,尚餘320萬5,800元未歸還或賠 償告訴人,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至於扣案手機,業據被告供稱:扣案手機是公司給的工作機 ,與本案無關等語(見本院卷第166頁),復未查得其他證 據證明該手機與本案有關,自無從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賴志盛提起公訴,檢察官李秀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張琇涵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書記官 吳冠慧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1-22

CHDM-113-訴-578-20241122-1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2052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柏皓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 度偵字第8620號),本院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王柏皓犯詐欺得利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扣案之偽造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牌 貳面均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按汽車牌照(號牌)為公路監理機關所發給之行車許可憑證 ,係屬刑法第212條規定之特種文書(最高法院63年台上字 第1550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核被告王柏皓所為,係犯刑法 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刑法第339條第2 項之詐欺得利罪。   ㈡被告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所示期間內,在所使 用車輛上懸掛本案偽造車牌2面,行駛於國道上,而反覆使 用本案偽造車牌2面,則被告所為期間密接、手段一致,顯 係基於同一行為決意為之,則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 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 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 理,為接續之一行為。又被告以一接續行為,同時觸犯行使 偽造特種文書罪及詐欺得利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 55條規定,從一重之詐欺得利罪處斷。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將本案偽造之扣案車牌2 面,懸掛在汽車上行使而駕駛上路,詐得免給付ETAG過路費 之財產上不法利益,損及告訴人梁修荃權益,亦影響遠通公 司對於高速公路電子收費、公路監理機關對於汽車牌照管理 及警察機關對於車輛違規查緝之正確性,所為應予非難。惟 念及被告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成立調解,約定賠償新臺幣 (下同)12萬元並當場給付完畢,另約定由被告負責繳納ET AG過路費及交通違規罰款等情,有彰化縣員林市調解委員會 調解書在卷可稽,是被告犯後態度堪稱良好。兼衡被告並無 前科之素行,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 暨被告自述學歷為高中畢業,從事人力仲介之智識程度及生 活狀況(見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等一切情狀,乃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㈣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犯後復與告 訴人成立調解,並履行賠償完畢,是被告犯後態度尚稱良好 ,其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應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 。本院認為前開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 予宣告緩刑,以勵自新。  三、沒收部分:  ㈠扣案之偽造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牌2面,為被告所有供本案 犯行所用之物,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予以宣 告沒收。  ㈡至於被告因本案犯行詐得之國道通行費用1272.7元,因被告 已履行賠償告訴人12萬元,堪認被告已返還犯罪所得予告訴 人,自毋庸沒收犯罪所得。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 向本院提出上訴(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請求檢 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 日期為準。)(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傅克強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張琇涵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 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書記官 吳冠慧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1-2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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