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張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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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覆
司法院刑事補償法庭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司法院刑事補償法庭覆審決定書 114年度台覆字第5號 聲請覆審人 張立人 上列聲請覆審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請求刑事補償, 不服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3年8月9日決定(113年度刑補 字第2號),聲請覆審,本庭決定如下: 主 文 覆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覆審人即補償請求人(下稱聲請人)張立人請求意旨略 以:聲請人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下稱橋 頭地院)先後裁定送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嗣法務部於民 國110年3月26日修正公布「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 紀錄表」、「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評分說明手冊 」(以下合稱評估標準)。依修正後評估標準,聲請人受觀 察、勒戒後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之評估分數僅33分,則聲 請人有無繼續執行強制戒治處分之必要,既有疑義,本應儘 速釋放;然聲請人仍經繼續執行至110年5月20日,始因另案 解送監獄執行有期徒刑,而受人身自由不法之侵害。爰請求 自110年3月26日起至同年5月20日止,按強制戒治執行日數 請求之刑事補償等語。 二、原決定意旨略以:聲請人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橋頭地院裁定 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續經該院於110 年2月20日以110年度毒聲字第83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 制戒治,嗣因法務部修正公布評估標準,經橋頭地院以110 年度毒聲字第316號裁定免予繼續執行強制戒治處分,並未 撤銷聲請人原強制戒治處分之裁定,核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30條之1第2項規定之要件不符;且法院是否裁定免予繼續 執行強制戒治處分,仍應綜合受戒治人有無毒癮症狀、行狀 表現及其他有無繼續執行必要等事由而為決定,並非專以修 正後之評估標準為唯一認定依據。爰認聲請人並無刑事補償 法第1條、第2條所定各款規定之事由,本件補償之請求為無 理由,乃予駁回。 三、按受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處分人其原受觀察、勒戒或強制 戒治處分之裁定經撤銷確定者,其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處 分之執行,得準用冤獄賠償法(現已修正並更名為刑事補償 法)之規定請求賠償,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30條之1第2項定 有明文。查聲請人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橋頭地院裁定 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雖經裁定免予繼續執行,惟 並未撤銷聲請人原強制戒治處分之裁定,其原已執行之強制 戒治程序仍屬合法。且原強制戒治裁定,亦無因再審、非常 上訴程序而裁判撤銷,或因重新審理而更為裁定情形,核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30條之1第2項及刑事補償法第1條第2款 之規定不符。原決定機關依刑事補償法第35條第2項規定傳 喚聲請人到場,並予陳述意見之機會後,因而駁回聲請人之 請求,並無不合。聲請覆審意旨,仍執陳詞,指摘原決定不 當,為無理由。爰決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司法院刑事補償法庭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高孟焄   法 官 吳青蓉   法 官 周舒雁   法 官 周政達   法 官 林英志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黃秀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2025-02-20

TPCM-114-台覆-5-20250220-1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國家賠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1304號 原 告 鍾華貞 兼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鍾友正 原 告 鍾昀臻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張立宇律師 複 代理人 張君宇律師 被 告 新竹縣新埔鎮公所 法定代理人 陳英樓 上列當事人間國家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上列原告與被告間之國家賠償事件,經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500萬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50500元,茲 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 日內補繳,如未依期補正,即駁回 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潘韋廷 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 元;其餘關於命補 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書 記 官 陳佩瑩

2025-02-20

SCDV-113-補-1304-20250220-1

交易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116號 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鈞泰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調偵字 第143號),被告於本院審理程序中就被訴之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本院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後,認有不得依簡式審判程序審 判之事由,撤銷原裁定並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如附件起訴書所載。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案件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三、告 訴或請求乃論之罪,未經告訴、請求或其告訴、請求經撤回 或已逾告訴期間者。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4項、第302條至 第304條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 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前經被告吳鈞泰於審理程序中自白,本院於113 年12月18日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下稱前裁定)並辯論終 結。嗣告訴人李品蓁因與被告達成和解,並具狀撤回告訴, 有本院調解筆錄、刑事撤回告訴狀存卷可稽。本院考量本件 公訴意旨認被告係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罪嫌,依 刑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而告訴人既已撤回告 訴,本件不宜再行簡式審判程序,故本院乃於114年2月4日 裁定再開辯論並撤銷前裁定,改依通常程序審理本件,且依 前述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立中提起公訴、檢察官林英正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劉孟昕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 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 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書記官 丁妤柔 附件: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調偵字第143號   被   告 吳鈞泰 男 5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花蓮縣○○鄉○○○○街000巷0弄              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被告吳鈞泰於民國112年6月24日08時5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 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沿花蓮縣吉安鄉明義二街由南往北 方向行駛,本應注意汽車在未劃分向線或分向限制線之道路 ,應靠右行駛,亦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 施,而依當時天候及各項交通設施等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 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適有李品蓁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沿同路段由北往南方向直行至該處,與被告所 駕駛之自用小貨車發生碰撞,致李品蓁受有頸部鈍傷、前胸 壁挫傷、右側踝部挫傷等傷害。 二、案經李品蓁訴由花蓮縣警察局吉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 據 清 單   待 證 事 實    1 被告吳鈞泰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被告坦承因上開過失,而於上開時地,駕駛自用小貨車與告訴人李品蓁所駕駛之自用小客車發生碰撞,致告訴人受傷等情。 2 告訴人即證人李品蓁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證 指證被告上開全部犯罪事實。 3 花蓮縣警察局吉安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現場及車損照片各1份。 證明被告於上揭時地駕駛自用小貨車,與告訴人所駕駛之普通重型機車發生車禍之事實。 4 佛教慈濟醫療財團法人花蓮慈濟醫院診斷證明書 證明告訴人受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記載傷害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被告 於犯罪未發覺前,主動向到場處理之警員坦承為肇事者而自 首接受裁判,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記錄表在卷可 查,請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審酌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0  日                檢 察 官 張立中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書 記 官 黃晞宸

2025-02-20

HLDM-113-交易-116-20250220-2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103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林惠星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4年度執聲字第6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林惠星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有期徒刑,應執行 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林惠星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先後經 法院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之刑,應依刑法第50條、第53條及 第51條第5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 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 以上,分別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 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 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經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 ,有各該刑事判決及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經核各罪之 犯罪日期與判決確定日期,屬附表編號1所示裁判確定前所 犯之罪,檢察官向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即本院聲請定其 應執行之刑,經核符合前開規定,應予准許。爰審酌受刑人 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之犯罪之時間、情節、行為次數、行為 方式、法益侵害情況、所犯罪名及罪質相同、加重效益之情 節及行為次數,對於受刑人所犯數罪為整體非難評價,暨本 院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3項之規定,函詢受刑人關於本案 定應執行刑之意見,受刑人表示無意見等語,有本院查詢表 1紙附卷可參,合併定如主文所示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張立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 附繕本),並敘明抗告之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書記官 陳喜苓 附表: 編  號 1 2 罪  名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犯罪日期 112年11月10日22時許為警採尿時回溯72小時內之某時 113年2月15日或16日某時 偵查機關 年度案號 橋頭地檢113年度毒偵字第151號 橋頭地檢113年度毒偵字第635號 最後事實審 法 院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案 號 113年度簡字第901號 113年度簡字第2693號 判 決日 期 113年4月29日 113年11月14日 確定判決 法 院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案 號 113年度簡字第901號 113年度簡字第2693號 判決確 定日期 113年6月5日 113年12月18日

2025-02-19

CTDM-114-聲-103-20250219-1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114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鍾詠全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4年度執聲字第5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鍾詠全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 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 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鍾詠全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先後經 法院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之刑,應依刑法第50條、第53條及 第51條第5、7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 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 以上,分別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 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分別宣告 多數罰金者,於各刑中之最多額以上,各刑合併之金額以下 ,定其金額。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5款 、第7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經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 ,有各該刑事判決及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經核各罪之 犯罪日期與判決確定日期,屬附表編號1所示裁判確定前所 犯之罪,檢察官向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即本院聲請定其 應執行之刑,經核符合前開規定,應予准許。爰審酌受刑人 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之犯罪之時間、情節、行為次數、行為 方式、法益侵害情況、所犯罪名及罪質相同、加重效益之情 節及行為次數,對於受刑人所犯數罪為整體非難評價,暨本 院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3項之規定,函詢受刑人關於本案 定應執行刑之意見,逾期未回覆,有本院函(稿)及送達證 書附卷可憑,合併定如主文所示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科罰 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張立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 附繕本),並敘明抗告之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書記官 陳喜苓 附表: 編  號 1 2 罪  名 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新臺幣20,000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5,000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犯罪日期 113年9月13日 113年9月5日 偵查機關 年度案號 橋頭地檢113年度速偵字第1326號 橋頭地檢113年度速偵字第1264號 最後事實審 法 院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案 號 113年度交簡字第2269號 113年度交簡字第2127號 判 決日 期 113年10月29日 113年10月30日 確定判決 法 院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案 號 113年度交簡字第2269號 113年度交簡字第2127號 判決確 定日期 113年12月19日 113年12月19日

2025-02-19

CTDM-114-聲-114-20250219-1

司聲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返還擔保金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聲字第15號 聲 請 人 劉韋成 輔 助 人 劉清雲 一、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張立翰、張藝獻、傅秀萍、張博鈞間聲 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未據聲請人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聲請應 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9第4項第2款徵裁判費新臺幣1,000 元。茲依同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聲請人於收受裁 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聲請,特此裁定。 二、本件裁定,不得聲明不服。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民事第一庭 司法事務官 附記:繳費金額未逾2萬元者,於繳款期限內可持繳款單就近向 便利商店繳納。逾2萬元者,可向金融機構繳納。

2025-02-19

ULDV-114-司聲-15-20250219-1

金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427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旻憲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507 21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 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意見後,經合議庭裁 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未扣案 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卷附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之。   犯罪事實 一、乙○○自民國112年12月某日起參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 訊軟體TELEGRAM(下稱TELEGRAM)暱稱為「龍六」之成年人 (無證據證明為未成年人,下稱「龍六」)所屬詐欺犯罪組 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乙○○被訴參與犯罪組織部分,不另 為免訴,詳如後述),負責擔任向被害人收取詐欺款項之車 手工作。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先於112年12月1日某時起,分別 以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暱稱「艾蜜莉」、「陳詩怡」 、「遊仁俊」及「Digital_Nina」向甲○○佯稱可帶領其投資 獲利云云,致甲○○信以為真,陷於錯誤,陸續自同年12月6 日起至同年12月22日止,依指示匯款至指定帳戶(無證據證 明乙○○有參與此部分犯行),嗣又於同年12月26日15時前某 時,再度向甲○○佯稱需要入金云云,與甲○○相約於同年12月 26日15時許,在臺中市南屯區春社東巷3弄附近面交新臺幣 (下同)71萬元,嗣乙○○與「龍六」及詐欺集團其他不詳成 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及洗錢之犯意聯絡, 先由「龍六」於112年12月26日15時前某時,指示乙○○委由 不知情之刻印業者偽刻「陳冠宏」之印章1枚,再至某便利 商店列印偽造之數碼證券投資信託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數碼 證券公司)外務員「陳冠宏」之工作證1張及如附表編號1所 示偽造數碼證券公司收據1張【其上有偽造「數碼證券投資 信託股份有限公司」收訖章印文、代表人「張立元」之印文 各1枚】,並於上開偽造收據上先行填載收款金額為71萬元 ,及持前開偽刻之印章偽造「陳冠宏」印文暨偽簽「陳冠宏 」之署押各1枚。待乙○○與甲○○於同年12月26日15時許見面 時,乙○○即提出工作證及如附表編號1所示收據,表示以數 碼證券公司外務部員工陳冠宏之名義,向甲○○收取71萬元, 並將上開偽造之收據交予甲○○持有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 數碼證券公司、張立元及陳冠宏。嗣乙○○再依「龍六」指示 前往指定地點,並將前開款項轉交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 此方式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及所在,並獲得1,000 元車資之報酬。嗣經甲○○檢據前開收據報案,警循線追查, 始悉上情。 二、案經甲○○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分別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 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偵卷第25-33、77-79頁、本院 卷第51、62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甲○○於警詢之證述相符 (見偵卷第47-49、51-52頁),並有被告持用門號通聯網路 歷程(見偵卷第39頁)、翻拍照片(印有「數碼證券投資信 託股份有限公司外務部陳冠宏」工作證、有「數碼證券投資 信託股份有限公司」、公司代表人「張立元」、「陳冠宏」 印文,並有「陳冠宏」簽名之數碼證券公司收據1張,見偵 卷第61頁)、告訴人113年8月2日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 見偵卷第53-58頁)、LINE暱稱「艾蜜莉」、「陳詩怡」、 「遊仁俊」首頁擷圖(見偵卷第61頁)、告訴人遭詐欺資料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春社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各類 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處 )理案件證明單(見偵卷第63-66、68頁)】等資料在卷可 稽,足認被告前開任意性之自白核與卷內事證相符,應堪採 信。  ㈡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已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 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 年7月31日制定公布施行,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洗錢防制 法亦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施行,除第6、11條之施行日 期由行政院定之外,亦均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經查:  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部分:  ⑴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增訂特殊加重詐欺取財罪,並 明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達新臺幣5百萬元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 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 科新臺幣3億以下罰金。」將符合一定條件之三人以上共同 犯詐欺取財罪提高法定刑度,加重處罰,對被告不利,因被 告本件行為時,尚無上開詐欺犯罪防制條例之規定,依刑法 第1條前段「罪刑法定原則」及「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 自不得適用上開規定予以處罰,先予說明。  ⑵同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 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 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 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 除其刑」,刑法詐欺罪章對偵審中自白原無減刑規定,前開 修正之法律增加減刑之規定顯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 項但書規定,自應適用修正後之規定。  ⒉洗錢防制法部分:  ⑴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 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前 項之未遂犯罰之。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 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條次移列至第19條規定:「有第 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 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 ,000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修正後洗錢防制 法第19條第1項修正為以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是否達1億 元以上作為情節輕重之標準,區分不同刑度,併刪除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14條第3項規定。  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 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 第23條第3項則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 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 ;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經比較可知,立法者限縮自白減輕其刑之適用規定,修 正前後均必須要行為人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修 正後增列「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之條件,始 符減刑規定。  ⑶以本案被告洗錢之財物未達1億元,且前置特定犯罪為刑法第 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復於偵 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認詐欺及洗錢犯行(見偵卷 第78頁、本院卷第51、62頁),惟並未繳回犯罪所得等情形 綜合考量,整體比較新舊法適用結果:⑴依修正後洗錢防制 法之規定,本案應適用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 ,有期徒刑部分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且無修 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2項減輕其刑之適用,故有期徒刑 處斷刑上限為5年以下;⑵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之規定,法定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再依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6條第2項減輕其刑,及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 項之規定,考量本案前置犯罪為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 取財罪,則有期徒刑處斷刑上限為6年11月以下有期徒刑。 經比較新舊法,應以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故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本 案應整體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之規定論處。  ㈡按刑法第212條所定偽造特種文書罪,係指偽造操行證書、工 作證書、畢業證書、成績單、服務證、差假證或介紹工作之 書函等而言(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350號刑事判決同 此意旨)。另按偽造文書之製作名義人無須真有其人,只要 其所偽造之文書,足以使人誤信為真正,雖該名義人係出於 虛捏,亦無妨害偽造文書罪之成立(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 字第3233號刑事判決參照)。查,被告並非數碼證券公司員 工「陳冠宏」,然其持數碼證券公司員工「陳冠宏」之工作 證取信告訴人,並以「陳冠宏」名義向告訴人收取款項,足 認上開工作證上之記載應係出於虛構,而屬偽造之特種文書 無誤。又被告於取款時,交付告訴人印有偽造之企業名稱「 數碼證券投資信託股份有限公司」及代表人「張立元」印文 、蓋有偽造之「陳冠宏」印文及署押之收據,用以表示數碼 證券公司業已收取告訴人款項之意,自屬偽造「數碼證券投 資信託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張立元」及員工「陳冠宏 」名義之私文書,被告再持以交付告訴人收執而行使之,足 生損害於數碼證券公司、張立元及陳冠宏至明。  ㈢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 洗錢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 財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刑法第 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被告與詐欺集團成 員共同偽造收據上之「數碼證券投資信託股份有限公司」、 「張立元」及「陳冠宏」印文及其偽造「陳冠宏」署押之行 為,均為偽造該等私文書之部分行為,且偽造後復由被告持 以行使,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 均不另論罪;另被告與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偽造「陳冠宏」之 工作證後由被告持以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為其 後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亦不另論罪。至公訴意旨雖漏未 論及被告尚有前述偽造印章之犯罪事實及罪名,惟此部分與 前揭行使偽造私文書罪間,具有裁判上一罪之關係,已如前 述,為起訴效力範圍所及,並經本院於審理時當庭諭知被告 涉犯此一罪名,給予被告辯明之機會(見本院卷第63頁), 已無礙於其訴訟上防禦權之行使,本院自應併予審理。  ㈣被告雖未親自向告訴人實施詐欺行為,而由詐欺集團其他成 員為之,但其與「龍六」及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分工負責 收取及轉交詐欺所得贓款之工作,屬本案詐欺犯罪歷程不可 或缺之重要環節,足認被告與「龍六」及詐欺集團其他成員 間,就本案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  ㈤被告利用不知情之刻印業者,偽刻「陳冠宏」之印章1枚,以 遂行其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行,為間接正犯。  ㈥被告所犯一般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及3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等罪間,具有實行行為局部同一之情形 ,且犯罪目的單一,在法律上應評價為一行為較為合理,屬 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 ,從一重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㈦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 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 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檢察官得以扣押全 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 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另按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 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 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 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查,被告 雖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自白詐欺及洗錢之犯行,惟其並未 繳回本案犯罪所得,是自無從依前揭規定減輕其刑,附此敘 明。  ㈧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因犯詐欺案,經本院 以108年度訴字第1138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年7月,緩刑5年確 定,嗣緩刑經撤銷並移送執行,於112年10月16日因縮短刑 期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迨113年2月28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 視為執行完畢,有法院前案紀錄表1份(見本院卷第75-79頁 )在卷可參,足見素行不佳;被告正值青壯,並非沒有工作 能力,竟未能記取教訓,仍不思循正途獲取財物,貪於速利 ,率爾與詐欺集團成員共同為本案犯行,擔任收取、轉交詐 欺贓款之車手,雖非直接對告訴人施用詐術騙取財物,然其 角色除供詐欺犯罪組織成員遂行詐欺取財行為外,亦同時增 加檢警查緝犯罪及告訴人求償之困難,對社會治安實有相當 程度之危害,足見其法治觀念不足,價值觀念偏差;另考量 被告於詐欺犯罪組織中並非居於核心地位,且犯後坦認犯行 ,已與告訴人成立調解,有本院調解筆錄1份(見本院卷第6 9頁)附卷可參,足見其尚有悔意,兼衡被告於本院審理時 自陳之教育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63頁), 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本案遭詐欺之金額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欄所示之刑。  ㈨又被告所犯之罪,經從一重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本院審酌刑法第57條所定各款量刑因子,經整體評價被告侵 害法益之類型與程度、其經濟狀況、因犯罪所保有之利益與 本院所宣告有期徒刑之刑度對於刑罰儆戒作用等各情,認已 足以充分評價被告行為之不法及罪責內涵,符合罪刑相當原 則,為避免過度評價,不併予宣告輕罪即一般洗錢罪之罰金 刑,附此敘明。 三、沒收:  ㈠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本 法總則於其他法律有刑罰、保安處分或沒收之規定者,亦適 用之。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不在此限,刑法第2條第2 項、第11條分別定有明文。是有關沒收應逕行適用裁判時之 法律,無庸為新舊法之比較適用,合先敘明。  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犯罪所得,依取得 之原因可分為「為了犯罪」而獲取之報酬或對價,及「產自 犯罪」而獲得之利潤或利益。前者係指行為人因其犯罪而取 得對價給付之財產利益,後者乃指行為人直接因實現犯罪構 成要件本身而在某個過程獲得的財產價值(最高法院113年 度台上字第3720號判決可資參照)。查,被告於本院準備程 序時供稱:伊本案收款沒有獲得酬勞,但「龍六」有給伊1, 000元車資等語(見本院卷第51頁),該1,000元車資即屬被 告因為本案犯行而所獲得之對價給付,應認屬被告本案之犯 罪所得。此犯罪所得未據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 、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㈢又按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 與否,均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定有 明文。是就「供犯罪所用之物」之沒收,詐欺犯罪危害防制 條例第48條第1項為刑法第38條第2項之特別規定,應優先適 用,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宣告沒收。又偽造之印章、 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219條亦 有明定。查:  ⒈卷附之數碼證券公司收據1張(見本院第73頁),係被告為本 案加重詐欺取財犯行所用之物,不問屬於被告與否,應依詐 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又該收據 上偽造之「數碼證券投資信託股份有限公司」、「張立元」 及「陳冠宏」印文各1枚,暨偽造之「陳冠宏」署押1枚,則 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    ⒉至被告偽造之印有「數碼證券投資信託股份有限公司外務部 陳冠宏」工作證1張,未據扣案,復無證據證明現仍存在, 本院審酌該工作證價值甚微,取得容易,倘予宣告沒收、追 徵,除另使刑事執行程序開啟,而增執行人力物力之勞費外 ,對於沒收制度所欲達成或附隨之社會防衛並無任何助益, 顯然欠缺刑法上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 予宣告沒收及追徵。  ⒊另被告偽造之「陳冠宏」印章1枚,原應依刑法第219條宣告 沒收,惟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本案偽造之「陳冠宏」印 章已交給新北的案件等語(見本院卷第62頁),而臺灣新北 地方法院113年度審金訴字第1233號判決確已就「陳冠宏」 印章1枚宣告沒收確定在案,有該判決書及前引之法院前案 紀錄表(見本院卷第35-46頁)附卷可憑,是就此偽造印章1 枚,爰不重複宣告沒收之。  ㈣末按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 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 否,沒收之。」又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 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 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 。學理上稱此規定為過苛調節條款,乃將憲法上比例原則予 以具體化,不問實體規範為刑法或特別刑法中之義務沒收, 亦不分沒收主體為犯罪行為人或第三人之沒收,復不論沒收 標的為原客體或追徵其替代價額,同有其適用(最高法院10 9年度台上字第2512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犯洗錢防 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其洗錢財物原應依前 揭規定宣告沒收,惟本院考量卷內事證顯示被告於本案除獲 得前開1,000元之不法利益外,已將款項全數上繳予本案詐 欺集團不詳成員,被告對該部分財物已不具有事實上管領處 分權限,倘對被告宣告沒收本案洗錢之全部財物,容有過苛 之虞,且不符比例原則,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 予宣告沒收。 四、不另為免訴部分:  ㈠公訴意旨另以:被告自112年12月間之某日起,加入「龍六」 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所屬由3人以上所組成具 有持續性、牟利性之詐欺集團,負責擔任收取被害人交付款 項,後轉交與詐欺集團上游成員之取款車手工作。因認被告 此部分犯行,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參與犯 罪組織罪嫌等語。  ㈡按案件曾經判決確定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 02條第1款定有明文。又同一案件繫屬於有管轄權之數法院 者,由繫屬在先之法院審判之。但經共同之直接上級法院裁 定,亦得由繫屬在後之法院審判,亦為同法第8條所明定。 再同法第303條第7款規定,依第8條之規定不得為審判者, 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然同法第302條第1款亦規定,同一案 件曾經判決確定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此即訴訟法上所謂 一事不再理原則。準此,先起訴之判決確定在後,如判決時 後起訴之判決尚未確定,仍應就後起訴之判決,依非常上訴 程序予以撤銷,而諭知不受理判決。惟若先起訴之判決確定 在後,如判決時後起訴之判決已經確定,應以先確定者為有 既判之拘束力,後確定者自應為免訴之判決(最高法院103 年度台非字第73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如行為人於參與同一 詐欺集團之多次加重詐欺行為,因部分犯行發覺在後或偵查 階段之先後不同,肇致起訴後分由不同之法官審理,為裨益 法院審理範圍明確、便於事實認定,即應以數案中「最先繫 屬於法院之案件」為準,以「該案件」中之「首次」加重詐 欺犯行與參與犯罪組織罪論以想像競合。縱該首次犯行非屬 事實上之首次,亦因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行為,已為該案中 之首次犯行所包攝,該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之評價已獲滿足, 自不再重複於他次詐欺犯行中再次論罪,俾免於過度評價及 悖於一事不再理原則(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45號判 決意旨參照)。  ㈢經查,被告另因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加重詐欺取財及洗 錢等犯行,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 11773號提起公訴後,於113年4月25日繫屬臺灣新北地方法 院,且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13年度審金訴字第1233號判 決判處罪刑確定(下稱前案)在案等情,此有該案判決書及 法院前案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憑。前案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 實,係被告於112年12月某日時許,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 之成年人、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龍六」及其他真實姓名 年籍不詳者所等所組成之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依 指示擔任向被害人收取受騙款項(俗稱「面交車手」)之工 作;而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稱:伊確實有加入「龍六」 所屬詐欺集團,本案與新北的案件是同一個詐欺集團,伊都 是依照「龍六」指示去收錢及交錢等語(見本院卷第51頁) ,稽諸被告於前案之上手暱稱均為「龍六」,參與犯行之過 程、犯罪模式及犯罪情節,均與本案相似,且犯罪時間亦甚 為接近,卷內復無其他證據證明被告係參與不同之詐欺集團 ,足認被告於前案及本案乃參與同一詐欺集團,屬同一犯罪 組織,故前案與本案被告同一、參與之詐欺集團相同,應屬 同一案件無誤。  ㈣綜上所述,本案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於113年12月9日繫屬本 院,有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12月9日中檢介霜113偵507 21字第1139152633號函上本院收件戳章可憑(見本院卷第5 頁),依上開規定及說明,被告所涉參與犯罪組織部分,本 應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審理,且本案判決時,前案已於113 年8月20日判決確定,則前案確定判決即具有既判力,本案 於判決時,自應受前案確定判決既判力之拘束,為免訴之判 決,惟公訴意旨認此部分與本院認定被告所犯前開各罪間, 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免訴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 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嘉生、謝亞霓提起公訴,檢察官丙○○到庭執行職 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江文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陳俐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應沒收之物品名稱及數量 備 註 1 偽造之數碼證券投資信託股份有限公司收據1張 見本院卷第73頁 2 偽造之數碼證券投資信託股份有限公司收訖章印文1枚 編號1收據「企業名稱」欄 3 偽造之「張立元」印文1枚 編號1收據「代表人」欄 4 偽造之「陳冠宏」印文、署押各1枚 編號1收據「代表人」欄

2025-02-19

TCDM-113-金訴-4272-20250219-1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73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陳尚武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4年度罰執聲字第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陳尚武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各如附表所示之罰金,應執行罰 金新臺幣壹萬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陳尚武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先後經 法院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之刑,應依刑法第50條、第53條及 第51條第7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 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 以上者,依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宣告多數罰金者 ,於各刑中之最多額以上,各刑合併之金額以下,定其金額 ,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7款分別定有明 文。 三、查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經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 ,有各該刑事判決及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經核各罪之 犯罪日期與判決確定日期,屬如附表編號1所示裁判確定前 所犯之罪,檢察官向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即本院聲請定 其應執行之刑,經核符合前開規定,應予准許。爰審酌受刑 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罪質異同、犯罪時間之間隔及對於 社會之整體危害程度、貫徹刑法量刑公平正義理念等一切情 狀,暨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3項之規定,函詢受刑人 關於本案定應執行刑之意見,逾期未回覆,有本院函(稿) 及送達證書附卷可憑,合併定如主文所示應執行之刑,並諭 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張立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 附繕本),並敘明抗告之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書記官 陳喜苓 附表:   編  號 1 2 3 罪  名 竊盜 竊盜 恐嚇取財 宣 告 刑 罰金新臺幣2000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仟元折算1日. 罰金新臺幣3000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仟元折算1日。 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0000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犯罪日期 111年2月16日 110年12月30日 110年12月16日 偵查機關 年度案號 臺中地檢111年度偵字第18067號 臺中地檢111年度偵字第32489號 橋頭地檢111年度偵字第522號 最後事實審 法 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案 號 111年度中簡字第1557號 111年度中簡字第2718號 113年度簡上字第24號 判 決日 期 111年7月18日 111年12月6日 113年7月19日 確定判決 法 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案 號 111年度中簡字第1557號 111年度中簡字第2718號 113年度簡上字第24號 判決確 定日期 111年9月27日 112年3月1日 113年7月19日 備  註 編號1、2部分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12年度聲字第931號裁定應執行罰金新臺幣4000元

2025-02-19

CTDM-114-聲-73-20250219-1

審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偽造文書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訴字第826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羅振元 選任辯護人 張嘉容律師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9 41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羅振元犯行使變造準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羅振元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 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 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規定,並聽取檢察官、被 告,以及辯護人意見後,認宜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依刑事 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本 案程序之進行,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簡式審判程序不受 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 ,及第164條至170條規定關於證據能力認定及調查方式之限 制,合先敘明。 二、本案犯罪事實、證據暨應適用法條,除證據部分,補充「被 告於本院114年1月2日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參本院卷 附當日各該筆錄)」為證據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 書之記載。 三、爰依刑法第57條規定,並參酌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 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就累犯構成要件的事實,以及加重 其刑與否的事項所為關於檢察官對累犯應否就加重事項為舉 證相應議題的意見,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仍幌 稱此事係朋友間之開玩笑,然竟為變造起訴所指準私文書犯 行,誤導證人黃宇暢,進而損及告訴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 份有限公司板和分公司對存匯業務之正確性,所為應予非難 ,兼衡被告之前科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 程度巨大與否、智識程度暨家庭經濟狀況、犯後之態度等一 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依據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 序法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皓文提起公訴,由檢察官歐蕙甄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黎錦福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有象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20條 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 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 。 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 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9410號   被   告 羅振元 男 3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竹縣○○市○○○路000號5樓             居臺北市○○區○○路00巷00號1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張立宇律師(已解除委任)         王岑婕律師(已解除委任)         張嘉容律師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羅振元為吉品海鮮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吉品海鮮公司)之職 員,其竟基於行使變造準私文書之犯意,於民國112年11月9 日前某時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B1之辦公室,將吉 品海鮮公司前在址設新北市○○區○○路000號之中國信託商業 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板和分公司(下稱中國信託板和分行)匯 款予其他收款人之匯款申請書,以電腦軟體修圖之方式,變 造該匯款申請書之「匯入銀行名稱」、「收款人戶名」、「 收款人帳號」、「匯款金額」等欄位及中國信託板和分行戳 章之日期,復於112年11月9日14時44分許,以通訊軟體TELE GRAM傳送予懿桓室內裝修有限公司(下稱懿桓公司)之員工 黃宇暢而行使之,以表彰其已依約給付上開應付款項,足生 損害於中國信託板和分行、吉品海鮮公司及懿桓公司,嗣黃 宇暢將該變造匯款申請書傳送予懿桓公司之負責人張榕芸, 經張榕芸發現實際上未有款項匯入,詢問中國信託板和分行 後始悉上情。 二、案經中國信託板和分行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報告 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羅振元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2 告訴代理人楊梓貫於警詢之指訴 證明上開匯款申請書經變造之事實。 3 證人黃宇暢於偵查中之證述 證明被告於上開時間,以上開方式,傳送匯款申請書予其,其再轉傳予證人張榕芸以確認款項是否入帳之事實。 4 證人張榕芸於偵查中之證述 證明其收到上開匯款申請書後,詢問中國信託板和分行行員,發現未有款項匯入之事實。 5 遭變造之匯款申請書及對話紀錄截圖各1份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二、按文書為表現足以證明法律上權利義務或事實,或足係以產 生法律上權利關係或事實之意思表示;另以錄音、錄影或電 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像或符號,足以 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依刑法第220條第2項規定,以文書論 。而所謂電磁紀錄,謂以電子、磁性、光學或其相類之方式 所製成,而供電腦處理之紀錄,刑法第10條第6項亦有明文 。又文書之行使,每因文書性質、內容不同而異,就刑法第 220條之準文書所言,祗須藉由機器、電腦處理或電磁紀錄 ,得以表示其文書之內容即屬之,亦即行為人藉由機器、電 腦處理時所顯示之影像或符號,足以表示用意之證明而行使 之,即達於行使準私文書之程度。查被告羅振元變造上開匯 款申請書之電子圖檔,屬於準文書,依上開規定應以文書論 。被告將上開變造之準私文書以電子圖檔傳送予懿桓公司, 並以之表彰其已匯款之意思,已達行使之程度。 三、核被告羅振元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220條 第2項之行使變造準私文書罪嫌。被告變造上開準私文書後 ,再加以行使,其變造準私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準私 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爰不另論罪。 四、至報告意旨認被告亦涉犯刑法第217條第1項之偽造印文罪嫌 ,經查本件並無證據證明被告涉有偽造印文之犯行,惟此部 分若成立犯罪,亦與起訴部分為事實上一罪之關係,爰不另 為不起訴之處分,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檢 察 官 鄭皓文

2025-02-18

PCDM-113-審訴-826-20250218-1

刑護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犯罪被害人保護命令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刑護字第1號 被 告 甲○○ 選任辯護人 吳忠諺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等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甲○○應自本裁定核發時起至民國一百一十四年八月十七日止遵守 下列事項: 一、禁止對被害人AV000-A113568及其直系血親之身體或財產實 施危害。 二、禁止對被害人AV000-A113568及其直系血親為恐嚇、騷擾、 跟蹤之行為。   理 由 一、按法院就故意犯罪行為致死亡、致重傷或性自主權遭受侵害 案件之被告許可停止羈押時,經審酌人權保障及公共利益之 均衡維護,認有必要者,得依職權或檢察官之聲請,定二年 以內之相當期間,命被告遵守下列事項:一、禁止對犯罪被 害人或其家屬之身體或財產實施危害。二、禁止對犯罪被害 人或其家屬為恐嚇、騷擾、接觸、跟蹤之行為;前條規定, 於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九十三條第三項但書或第二百二十 八條第四項逕命具保、責付、限制住居,或法院、法官依該 法第一百零一條之二逕命具保、責付、限制住居之情形,準 用之。犯罪被害人權益保障法第35條第1項第1款、第2款、 第36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案被告甲○○因涉犯刑法第222條第1項第2款對未滿十四歲 男子犯強制性交、同法第224條之1、第222條第1項第2款對 未滿十四歲男子犯強制猥褻等罪嫌,犯罪嫌疑重大,且因所 涉罪名為最輕本刑七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依一般人基於 趨吉避凶、豁免刑責之人性,重罪常伴有逃亡之重度可能, 是被告畏罪逃亡而規避日後審判程序可能性較高,而有相當 理由認有逃亡之虞,另依證人即被害人AV000-A113568(下 稱A男)之證述及被告本院訊問中所自承,被告於教會擔任 老師期間除本案所犯強制猥褻、強制性交行為以外,亦有對 其餘被害兒童為猥褻之行為,且本案猥褻、性交行為期間非 短、次數非單一,顯見被告有強制性交、猥褻之慣性,而有 事實足認有反覆實施之虞,而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 3款、第101條之1第1項第2款羈押之原因,惟考量被告自承 現已不再教會工作,並有證人○○○之證述可佐,反覆實施同 一犯罪之疑慮降低,並權衡本案法益侵害大小、惡性程度、 犯罪情節及手法、逃亡可能性的高低及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 效行使、社會秩序及被害人人身安全之維護等公共利益及比 例原則,認被告提出相當保證金並同時限制住居之處分應足 以對被告形成拘束力,擔保本案後續審理執行之進行,而無 羈押之必要。本院審酌被告於犯罪過程業已知悉A男及其家 屬即A男之母親與祖母等直系血親之現住地及A男之相關個人 資訊,與被告犯罪之手段、所涉犯罪情節、危害程度、對A 男及其家屬提供保障之必要性、防止損害發生或擴大之急迫 性、被告之人格特質、表現態度、與被害人之關係等一切因 素,本於人權保障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認有命被告應遵 守如主文所示事項之必要。爰酌定6個月之期間,命被告應 遵守之,以維護被害人及其家屬之安全及權益。 三、被告違反應遵守事項之法律效果:  ㈠犯罪被害人權益保障法第35條第4項:「違背法院依第1項或 第2項所定應遵守之事項者,得逕行拘提。」  ㈡同法第35條第5項:「停止羈押後,被告有違背法院依第1項 或第2項所定應遵守事項之一者,得命再執行羈押。」  ㈢同法第41條:「無正當理由違反法院、法官或檢察官依第35 條、第36條所命第35條第1項第1款至第3款、第2項第1款至 第4款之應遵守事項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 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四、依犯罪被害人權益保障法第36條、第35條第1項、第37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新益                   法 官 張立亭                   法 官 陳俞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書記官 陳宜軒

2025-02-18

CTDM-114-刑護-1-202502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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