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3753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潘羿男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年度執字第13546號、113年度執聲字第3330號),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潘羿男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各如附表所載之刑,應執行有
期徒刑貳年陸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潘羿男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先後經
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
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等
語。
二、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
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條第1項
本文及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
刑,如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
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1條第
5款亦定有明文。又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之事項,有其外部
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並非概無拘束。依據法律之具體規定
,法院應在其範圍選擇為適當之裁判者,為外部性界限;而
法院為裁判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及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
者,為內部性界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逾越(
最高法院80年台非字第473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數罪併
罰,有二裁判以上,定其應執行之刑時,固屬法院自由裁量
之事項,然仍應受前揭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之拘束。次
按刑法第50條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
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
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
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
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
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
之。」準此,合於數罪併罰之數罪,其中得易科罰金之罪與
不得易科罰金之罪,須經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始得依刑
法第51條第5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檢察官不得自行依
職權逕向法院聲請,以維受刑人之權益。
三、受刑人潘羿男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
院及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確定在案,其中附
表編號1至5所示之刑,經本院113年度聲字第829號裁定合併
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此有各該判決書、裁定
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是本院定應執行
刑,除不得逾越刑法第51條第5款所定法律之外部界限,即
不得重於如附表所示各罪加計之總和外,亦應受內部界限之
拘束,即不得重於上開所定之執行刑之加計後總和,即有期
徒刑3年。又其中如附表編號1、3號所示之罪屬不得易科罰
金、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其中如附表編號6號所示之罪屬
不得易科罰金、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如附表編號2、4、
5號所示之罪係屬得易科罰金之罪,有各該判決書及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惟受刑人就前揭各罪,業
已請求檢察官聲請法院裁定其應執行之刑,有臺灣臺中地方
檢察署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案件是否請求聲請定應執行刑
調查表在卷可憑,是聲請人就附表所示各罪聲請定其應執行
之刑,核屬正當,爰衡酌受刑人所犯各罪侵害法益之異同、
對侵害法益之加重效應及時間、空間之密接程度,及前開裁
判所定應執行刑內部界限之拘束,又經本院函詢受刑人對本
件定應執行刑案件有無意見欲表達,並告以文到3日內具狀
陳述意見,受刑人回覆請法官從輕處理,綜合上情一併審酌
,為整體評價後,定其應執行刑。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張美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
附繕本)
書記官 賴宥妡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附表】:受刑人潘羿男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編 號 1 2 3 罪 名 洗錢防制法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洗錢防制法 宣 告 刑 ①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新臺幣20,000元(僅就有期徒刑部份聲請) ②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0,000元(僅就有期徒刑部份聲請) 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0,000元(僅就有期徒刑部份聲請) 犯 罪 日 期 ①111年3月17日至111年4月11日(原聲請書附表誤載為111年4月11日) ②111年3月25日 112年3月6日② 111年4月11日 偵 查 (自 訴) 機 關 年 度 案 號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緝字第1127號、第1128號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毒偵字第1474號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8141號、111年度偵緝字第1980號 最後事實審 法 院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案 號 112年度金簡字第128號 112年度中簡字第1452號 112年度金簡字第388號 判 決 日 期 112年4月27日 112年7月26日 112年7月28日 確定判決 法 院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案 號 112年度金簡字第128號 112年度中簡字第1452號 112年度金簡字第388號 判 決 確 定 日 期 112年6月13日 112年9月1日 112年9月13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 否 是 否 備 註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執字第2954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執更字第2188號(編號1至5號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執字第11642號、113年度執更字第2188號(編號1至5號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執字第12131號、113年度執更字第2188號(編號1至5號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
編 號 4 5 6 罪 名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竊盜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有期徒刑1年 10月 犯 罪 日 期 112年2月26日下午5時34分為警採尿往前回溯96小時內某時許(原聲請書附表誤載為112年2月26日) 112年4月6日 112年3月6日 偵 查( 自 訴) 機 關 年 度 案 號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毒偵字第1891號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55157號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1131號、第16311號、第24195號 最後事實審 法 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案 號 112年度簡字第1275號 112年度中簡字第2846號 112年度訴字第1320號 判決 日 期 112年10月30日 112年12月19日 113年2月29日 確定判決 法 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原聲請書附表誤載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案 號 112年度簡字第1275號 112年度中簡字第2846號 113年度上訴字第485號(原聲請書附表誤載為112年度訴字第1320號) 判 決 確 定 日 期 112年11月28日 113年1月17日 113年6月24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 是 是 否 備 註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執字第142號、113年度執更字第2188號(編號1至5號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執字第2021號、113年度執更字第2188號(編號1至5號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執字第13546號
TCDM-113-聲-3753-2024121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