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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332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駿傑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421 19號、第4212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己○○犯附表所示之罪,各處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 刑壹年伍月。 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   犯罪事實 一、己○○與劉國峰及其等所屬之詐騙集團成員(己○○所涉組織犯 罪防制條例罪嫌部分,不在本件起訴、審理範圍),共同意 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犯加重詐欺取財、掩飾 隱匿詐欺所得去向之一般洗錢犯意聯絡,推由該詐欺集團不 詳成員於附表所示時間,向附表所示之人,分別以附表所示 之方式施以詐術,致渠等分別陷於錯誤,而於附表所示之時 間,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附表所示之人頭帳戶內,再由 劉國峰於附表所示時間、地點陸續提領金融帳戶內詐得之贓 款。其中附表編號1所提領之款項,由劉國峰於民國112年2 月27日17時17分許至同日18時許間之某時,放置於址設臺中 市○區○○○道0段000號之廣三SOGO百貨某樓層廁所內後,旋由 己○○於同日18時許前往拿取,其中附表編號2至5所提領之款 項,先由劉國峰與己○○於112年2月28日20時30分許,在臺中 市西屯區統聯客運中港轉運站接近臺中市西屯區臺灣大道4 段與臺灣大道4段671巷交岔口之人行天橋下會合,由劉國峰 行走在前方,將提領款項放置於電箱旁地面上後,再由己○○ 以跟追方式,拿取收受該等款項。己○○收受上開款項後,均 再依照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杰瑞」之成年人指示,分 別將款項放置於不詳地點,復由真實姓名、年籍及綽號不詳 之詐欺集團成年成員前往該不詳地點收取,以此方式掩飾該 詐騙所得之本質及去向;己○○因此可獲取每日新臺幣(下同 )1000元之報酬。 二、案經丙○○、丁○○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臺灣臺 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判決認定事實所引用之供述證據,被告及檢察官均未爭執 其證據能力,且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各 該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 疵,亦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 之5規定,均有證據能力。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查 無有何違反法定程序作成或取得之情形,且經本院依刑事訴 訟法第164條、第165條踐行物證、書證之調查程序,自得採 為證據。 二、訊據被告就上開犯行坦認不諱,核與證人劉國峰警詢、偵查 證述情節大致相符(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以下未註明者 均同〉112年度偵字第56206號卷〈下稱偵甲卷〉第43至54頁,1 12年度偵字第56357號卷〈下稱偵乙卷〉第61至66頁、第179至 182頁),並有警員職務報告、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黃 文孟申辦之溪湖郵局銀行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資 料及交易明細、阮氏每所申辦鳳山過埤郵局帳號000-000000 00000000號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 擷取照片、ATM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取照片、監視器錄影畫面 擷取照片、微笑單車公司回覆悠遊卡資料、通聯調閱查詢單 、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及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取照片 、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見偵甲卷第23至24頁、第39至42頁、 第55至95頁、第169頁,偵乙卷第57頁、第67至73頁、第81 至125頁、第171頁),以及附表卷證資料欄所示供述、非供 述證據等件在卷可參,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 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 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 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主刑之重輕,依第33條規定之 次序定之;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 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刑之重輕, 以最重主刑為準,依前二項標準定之,刑法第35條第1項 、第2項、第3項前段亦有明文。復按犯罪在刑法施行前, 比較裁判前之法律孰為有利於行為人時,應就罪刑有關之 一切情形,比較其全部之結果,而為整個之適用,不能割 裂而分別適用有利益之條文(最高法院27年上字第2615號 判決、109年度台上字第4243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雖於113年7月31日修 正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然本案事實核非該次修正 所增訂第43條、第44條第1項之範疇,逕行適用刑法第339 條之4第1項第2款之規定即可。   ⒊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於113年7月31日公布 ,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一般洗錢罪部分:洗錢防 制法第14條第1項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移列為 第19條第1項,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修 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則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 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 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 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 項規定。   ⒋又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 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犯前4條 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經 修正為「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 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 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之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   ⒌因按本案被告洗錢之財物未達1億元,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 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之最重主刑為有期徒刑5年,較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之最重主刑有期徒刑7年為 輕,故依刑法第35條規定,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 1項後段規定較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前段規定, 有利於被告。就行為人於偵查中與審判中均自白犯罪的情 形,增設需「自動繳納全部所得財物」,始得減輕其刑, 形式上觀之,雖較不利,然就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犯罪 ,且已繳回犯罪所得(詳如後述),不論依修正前第16條 第2項或修正後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均得減輕其刑,而 無有利、不利之情形,經綜合比較結果,認修正後規定較 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應適用修正 後之現行規定。 (二)核被告如附表各編號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 9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三)被告實際參與部分既為詐欺集團犯罪歷程不可或缺之重要 環節,顯見其有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與該詐欺集團成員間, 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甚明。是以被告與其他詐欺集團成 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被告各係 以一行為同時構成上開各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 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被告 所為如附表各罪,被害人不同,應予分論併罰。 (四)按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犯詐欺犯 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 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 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 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被告本案 犯行之基本事實為三人以上加重詐欺取財,屬詐欺犯罪危 害防制條例所規範,且刑法並未有相類之減刑規定,應認 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為刑法第339條之4之特 別規定,基於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原則,此行為後之法律 因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予適用該 現行法。本案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均坦承詐欺犯行,且繳回 犯罪所得,爰均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予 以減輕其刑。 (五)又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 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 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 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 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 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 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 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 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 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 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 第4405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所犯之罪,因具想像競合 關係,是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論處,惟揆諸 前開判決意旨,本院仍應將前開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 23條第3項前段規定之情形,於量刑時併予審酌。 (六)爰審酌:邇來詐欺集團橫行,因利用進步傳輸科技之故, 偵查此類犯罪困難,一般人縱未受騙,亦頗受騷擾;惟考 量被告素行;坦認犯行,就想像競合之輕罪即洗錢罪部分 於偵查、審理均自白犯行,繳回犯罪所得,於本院審理時 稱資力不足,無法與被害人談調解;被害人、告訴人所受 損失金額多寡;兼衡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所陳學歷、家庭經 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綜合上情認 不宜量處最低有期徒刑)。另參酌其犯罪時間接近,犯罪 手法類似,參酌多數犯罪責任遞減原則,及刑罰痛苦程度 隨刑度增加而生加重效果等情,定其應執行刑。 四、沒收部分 (一)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 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業於 113年7月31日公布,於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而洗錢防 制法亦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於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 行,故本案關於沒收自應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即詐欺犯罪危 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及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 ,合先敘明。 (二)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刑法第38條之 1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每日取得10 00元報酬,且本案犯罪時間(112年2月27日、28日)之報 酬均已收受(每日1000元,共計2000元),上開報酬以監 所代扣方式繳回,有法務部○○○○○○○113年11月25日中監戒 決字第11300290300號函文在卷可參,該等報酬爰予宣告 沒收。 (三)再按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 1項分別定有明文。其餘本案被告所取得之詐欺款項,雖 為上開規定所稱之洗錢之財物,惟被告業已將所領得之款 項雖曾有事實上處分權,然並未扣案,且業已交予共犯, 被告就該洗錢之財物已不具所有權及事實上處分權,為避 免重複剝奪同一不法客體或過度沒收,自不依上開規定宣 告沒收。被告依指示收受款項後,即將贓款交予詐欺集團 不詳成員,被告就本案所隱匿之洗錢財物不具實際掌控權 ,自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對被告宣告沒收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提起公訴,檢察官戊○○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張美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賴宥妡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民國/新臺幣) 編號 主文 告訴人/ 被害人 卷證資料 詐欺手法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匯款帳戶 提款時間 提款金額 提款地點 1 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辛○○ ⒈辛○○警詢筆錄(偵甲卷第107至108頁) ⒉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辛○○)(偵甲卷第97頁)。 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清水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辛○○)(偵甲卷第103頁)。 ⒋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偵甲卷第105頁) 本案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2月27日某時,佯裝為影城服務人員撥打電話予辛○○,佯稱:因操作錯誤,導致錯誤扣款,需依指示操作,解除錯誤設定云云,致辛○○因此陷於錯誤,聽從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內。 112年2月27日16時46分許 9萬9989元 黃文孟所申辦之溪湖郵局銀行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2月27日16時50分許至16時51分許 6萬元、 4萬元 臺中市○○區○○路00○00號臺中大隆路郵局 2 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庚○○ ⒈庚○○警詢筆錄(偵甲卷第115至116頁) ⒉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庚○○)(偵甲卷第109 頁)。 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成功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庚○○)(偵甲卷第111 頁)。 ⒋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偵甲卷第113頁)。 本案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2月28日某時,佯裝為銀行人員撥打電話予庚○○,佯稱:因影城工作人員操作錯誤,導致錯誤扣款,需依指示操作,解除錯誤設定云云,致庚○○因此陷於錯誤,聽從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內。 112年2月28日19時22分許 4萬3989元 阮氏每所申辦鳳山過埤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①112年2月28日19時51分許至19時59分許 ②112年2月28日20時04分許至20時05分許 ①6萬元、2萬元、2萬元、2萬元 ②2萬元、1萬元 臺中市○○區○○路000號福安郵局、臺中市○○區○○○道0段000號元大商業銀行中港分行、臺中市○○區○○○道0段000號台灣企銀西屯分行 3 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甲○○ ⒈甲○○警詢筆錄(偵甲卷第133至135頁) ⒉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甲○○)(偵甲卷第117 頁)。 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協和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甲○○)(偵甲卷第127頁)。 本案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2月28日16時3分許,佯裝為影城工作人員撥打電話予甲○○,佯稱:因操作錯誤,導致錯誤扣款,需依指示操作,解除錯誤設定云云,致甲○○因此陷於錯誤,聽從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內。 112年2月28日19時29分許 4萬9985元 同上 4 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丙○○ ⒈丙○○警詢筆錄(偵甲卷第143至146頁)(112偵56357卷第135至137頁) ⒉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丙○○)(偵甲卷第137頁)(偵乙卷第127頁)。 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仁化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丙○○)(偵甲卷第141頁)(偵乙卷第131頁)。 ⒋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偵乙卷第129頁) 本案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2月28日19時10分許,佯裝為影城工作人員撥打電話予丙○○,佯稱:因操作錯誤,導致錯誤扣款,需依指示操作,解除錯誤設定云云,致丙○○因此陷於錯誤,聽從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內。 112年2月28日19時37分許、19時49分 2萬4025元、1萬3014元 同上 5 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丁○○ ⒈丁○○警詢筆錄(偵甲卷第157至158頁)(偵乙卷第147至148頁) ⒉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丁○○)(偵甲卷第147頁)(偵乙卷第139 頁)。 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三民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丁○○)(偵甲卷第149頁)(偵乙卷第141頁)。 ⒋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偵甲卷第151頁)(偵乙卷第145頁)。 本案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2月28日某許,佯裝為影城工作人員撥打電話予丁○○,佯稱:因操作錯誤,導致錯誤扣款,需依指示操作,解除錯誤設定云云,致丁○○因此陷於錯誤,聽從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內。 112年2月28日19時39分許、19時44分 1萬4014元、 5123元 同上

2024-12-23

TCDM-113-金訴-3328-202412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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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157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裕雄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 928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裕雄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陳裕雄於民國112年8月11日5時15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 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甲機車)沿臺中市南屯區向上路5 段從中蔗路往五權西路3段方向行駛於左轉彎機慢車優先道 ,駛至向上路5段與五權西路3段交岔路口,欲左轉進入五權 西路時,本應注意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遵守 燈光號誌,而當時天候晴、日間有自然光、路面為乾燥、無 缺陷之柏油路面、無障礙物、視距良好、行車管制號誌正常 ,依陳裕雄智識、能力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 未於向上路左轉燈號誌亮起時盡速左轉通過路口進入五權西 路,適曾鈺宸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 乙機車),沿向上路5段從精科五路往中蔗路方向行駛於慢 車道上,因號誌轉為綠燈而直行至上開交岔路口,陳裕雄所 騎乘甲機車右側車身與曾鈺宸所騎乘乙機車前車頭發生碰撞 ,曾鈺宸因此人車倒地,受有左肘骨折脫臼、左側手肘脫位 合併韌帶損傷、左手橈骨頭及尺骨骨折手術後骨刺形成手肘 僵硬(活動範圍:【113年6月14日:肘屈30-100度、旋前0- 85度、旋後0-70度】)等傷害。 二、案經曾鈺宸委請李錫秋律師告訴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案下列據以認定被告犯罪之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迄於 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復經審酌該等言詞陳述或書 面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或顯不可信之狀況,依刑 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有證據能力。又本案認定事實 之其餘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 取得,依同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亦均有證據能力,合先 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認於公訴意旨所載時、地騎乘甲機車與乙機車 發生車禍,然否認有何過失傷害犯行,辯稱:我沒有闖紅燈 云云,經查: (一)前揭被告所坦認犯罪事實,核與告訴人曾鈺宸於偵查中證 述情節大致相符(見他卷第9至10頁、第29至31頁,臺灣 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偵字第54965號卷〈下稱偵甲卷〉第33 至36頁、第69至71頁、第99至101頁,臺灣臺中地方檢察 署113年偵字第19288號卷〈下稱偵乙卷〉第87至88頁),並 有證人莊易築於偵查中證述內容(見偵甲卷第121至123頁 ),以及現場照片、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臺中市政府警 察局交通警察大隊第四分隊處理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 、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臺中市政府警察局交通事 故補充資料表等件可參(見他卷第13至19頁,偵甲卷第17 頁、第49頁、第52至55頁、第59至65頁),自堪信為真實 。 (二)依被告所陳之行向,參酌卷附現場照片(見偵甲卷第61頁 ),因該路口設有「左轉機慢車請依左轉燈號行駛」之標 誌,被告如欲左轉進入五權西路,應遵行之交通號誌應為 向上路左轉號誌,此合先敘明。而查被告於距離發生交通 事故最近時間點之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上稱:我當時沿向 上路慢車道至五權西路左轉往工業區方向行駛,我車行至 五權西路時,我未看向上路上號誌為何,我進入路口後, 我有看五權西路上號誌,但我不確定號誌為何,我進入路 口後,我有看兩側,我未看到車輛,我繼續直行至肇事地 點,我車右側與乙機車發生碰撞等語(見偵甲卷第53頁) ;於偵查中供稱:有一個左轉彎的箭頭,我還沒騎到那個 路口,我有看到那個箭頭亮起,我騎過的時候感覺綠燈變 紅燈,閃一下變紅燈,但我當時已經到路中間,我就慢慢 騎過去,(問:你是看哪個燈號?)在現場圖標示1車的 位置(按:即指向上路方向之號誌),我看到左轉彎的箭 頭,我騎到1車直直往前路口中間處,我弄一下狗繩子, 應該是10秒鐘左右,我弄完之後,我就往五權路那邊騎, 我說我感覺綠燈變黃燈是我往五權路那邊騎,已經到交岔 路口中間時,這時候對方就撞過來,我沒有兩段式左轉, 但是我有停在那邊,因為我在那邊弄狗狗等語(見偵甲卷 第34至35頁);於本院準備程序供稱:我是行駛在機慢車 道,我是停在左彎機慢車優先道前方的小格子,因為我有 載一隻大型犬為了要綁好狗,綁完狗之後我是看五權西路 3段上面紅綠燈為綠燈的時候我往五權西路的方向開,我 沒有看向上路5段方向的燈號是什麼,我騎到向上路中間 分隔島的時候看到五權西路上方的紅綠燈,從黃燈轉為紅 燈,但我就繼續騎,然後就發生車禍了,所以我認為我沒 有闖紅燈等語(見本院卷第49頁),並經被告當庭圈畫其 停等之「左彎機慢車優先道前方的小格子」位置及被告所 稱「看五權西路三段上面紅綠燈」的位置附卷(見本院卷 第55至57頁);於審理程序卻改稱:我從向上路進入路口 有一左轉燈,該左轉燈是汽車與機車共同的,我是在左轉 燈亮時進入待轉區,把狗綁好後,我看五權西路的燈號還 是綠燈,我就往前騎往五權西路的方向,我看五權西路我 要騎往的方向是綠燈等語(見本院卷第83頁),被告於道 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所述內容,距離案發較近,記憶較 為清晰深刻,又採一問一答,尚無充裕時間權衡陳述之利 害關係,無暇捏編掩飾,應較符實情,由是可見被告對於 騎乘甲機車時究竟有無留意交通號誌,所留意交通號誌為 何,號誌顯示為何,說詞一再反覆,其所辯內容是否可信 ,本多有可疑之處。 (三)而經本院函詢向上路五權西路龍井端路口時制計劃,該路 口交通號誌共有G1、G2、G3此3種時相,G1為「向上路直 行、右轉五權西路」放行,G2為「向上路左轉五權西路」 放行,G3為「五權西路左、右轉向上路」放行,且分有3 種時制,於本案事故發生時為時制一即時制01,時相運作 之情形共有9步階,分為:(1)G1、66秒→(2)Y1、4秒→(3)R 1、2秒→(4)G2、8秒→(5)Y2、3秒→(6)R2、2秒→(7)G3、30 秒→(8)Y3、3秒→(9)R3、2秒,此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 分局113年9月16日回函暨函復職務報告、時制計劃表、補 充資料表可參(見本院卷第37至41頁),倘依被告於本院 準備程序所供稱「看五權西路3段上面紅綠燈為綠燈的時 候往五權西路的方向開,騎到向上路中間分隔島的時候看 到五權西路上方的紅綠燈,從黃燈轉為紅燈,繼續往前」 ,參照前述「G3、30秒,於3秒黃燈、2秒紅燈後,銜接G1 號誌」之時制變化,此時被告於五權西路上方號誌轉為紅 燈時繼續往前,向上路即應為直行、右轉綠燈之時相。 (四)再參照證人即告訴人於偵查中證稱:綠燈過2、3秒,我就 綠燈直行等語(見偵甲卷第35頁),以及證人莊易築於偵 查中證稱:我當時停紅燈,年輕人從我後面來,到路口時 我的號誌已經變綠燈,對方阿伯帶一隻狗要騎摩托車到路 口左轉轉往工業區,我看對阿伯騎一半又繞回去但是回頭 左轉,阿伯來來回回的地點比較靠近向上路口,阿伯那邊 的號誌原本是綠燈,那邊也有左轉號誌,但左轉號誌是汽 車用的,阿伯過一半以後也就是到交岔路口中間就變紅燈 ,阿伯就繼續騎,我們的方向換成綠燈以後,我看到阿伯 我不敢騎,但是那個年輊人看到綠燈就繼續騎,當時天天 色比較暗,太陽剛要出來,之後年輕人就撞上阿伯,年輕 的機車車頭撞到阿伯的腳踏板那邊等語(見偵甲卷第122 頁),雖證人莊易築對被告左轉時實應遵行左轉號誌乙節 有所誤解,然告訴人與證人莊易築證述內容,恰好與前述 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所供稱之內容互核一致,亦即被告於 五權西路上方號誌轉為紅燈時繼續往前,此時告訴人、證 人莊易築所處之向上路車道即應為直行、右轉綠燈之時相 。被告於偵查中、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有供稱其於 左轉過程中有停留以將所載運寵物狗狗繩繫妥之情況,於 偵查中更稱係花費大約10秒時間處理狗繩,依卷證資料, 本案發生交通事故當下,並未見其他車輛阻擋被告去向, 被告於向上路左轉燈亮起左轉進入五權西路時,因此時僅 有向上路左轉進入五權西路車輛經放行,被告左轉時也無 需等待向上路其他直行車輛通過,以此而言,被告即應於 G2時相(8秒)區間完成左轉進入五權西路之動作,縱使 以有疑惟利被告原則,認定被告係於G2時相即開始左轉( 若被告係直至G3時相始開始左轉,即為闖紅燈),其因固 定狗繩未盡速左轉進入五權西路,待至交通時相轉為G2, 始通過告訴人及證人莊易築前方之向上路直行慢車道,導 致發生本案車禍,自有過失無訛。 (五)被告固又稱告訴人所受傷勢應以最先診斷證明書為準,而 交通事故實務中,因撞擊之速度、力道、部位、方式、乘 坐位置、姿勢及個人身體狀況等不同因素,除擦傷、挫傷 、開放性傷口等可立即自外表觀察確認之傷害外,因車禍 所受傷害及其受傷程度,需觀察數日始得確認之情形亦再 所多見,依照卷附診斷證明書,告訴人於車禍當日至澄清 綜合醫院中港分院接受診斷,受有左肘骨折脫臼之傷勢, 其後於9月11日因左手肘疼痛再至臺中榮民總醫院就醫,9 月12日住院、9月13日接受手術,經診斷受有左肘骨折脫 臼、左側手肘脫位合併韌帶損傷、左手橈骨頭及尺骨骨折 手術後骨刺形成手肘僵硬之傷勢,且經檢查後,於113年6 月14日活動範圍為肘屈30-100度、旋前0-85度、旋後0-70 度,有澄清綜合醫院中港分院診斷證明書、臺中榮民總醫 院病歷資料、診斷證明書在卷可參(見他卷第21頁,偵乙 卷第21頁、第39至78頁、第91頁),告訴人求診之時序密 接,衡諸告訴人前後接受醫療行為所治療部位及症狀,應 可認此間具備高度關聯。是以,告訴人因本案車禍所受傷 勢,除澄清綜合醫院中港分院診斷證明書上記載「左肘骨 折脫臼」外,臺中榮民總醫院診斷證明書所載告訴人所受 「左肘骨折脫臼、左側手肘脫位合併韌帶損傷、左手橈骨 頭及尺骨骨折手術後骨刺形成手肘僵硬(活動範圍:【11 3年6月14日:肘屈30-100度、旋前0-85度、旋後0-70度】 )」之傷害,亦與本案車禍間具因果關係,被告前開抗辯 尚不足憑採。 (六)綜上所述,被告前開所辯,均非可採。本案事證明確,應 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按對 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接受裁判者,得減輕其刑,刑法第62 條前段定有明文。查被告經報案人或勤指中心轉來資料未 報明肇事人姓名,處理人員前往現場處理時在場,並當場 承認為肇事人,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記錄表在 卷足參(見偵甲卷第56頁),固足認被告於具有偵查犯罪 權限之公務員發覺上開犯行前,即承認為肇事人,爰依刑 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二)爰審酌:被告過失情狀;告訴人受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傷 害,身心受有相當程度之痛苦;被告否認犯行,未能與告 訴人成立調解或和解之犯後態度;被告於審理時自陳學經 歷、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殷節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楷中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張美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賴宥妡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2024-12-23

TCDM-113-交易-1573-202412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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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210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新棟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2226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丁○○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丁○○可預見金融機構帳戶係個人理財之 重要工具,為個人財產、信用之重要表徵,如交予他人使用 ,有供作財產犯罪用途之可能,而犯罪者取得他人金融帳戶 存摺、提款卡、網路銀行帳號(含密碼)及設定約定轉帳之 目的在於取得贓款及掩飾犯行不易遭人追查,仍基於縱若前 開取得帳戶之人利用其帳戶持以詐欺取財,或掩飾、隱匿特 定犯罪所得而洗錢,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犯意,於民國11 2年11月26日0時21分前某時,將其申辦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 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郵局帳戶) 之提款卡、密碼,交付予身分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使用,以 此方式幫助該不詳人士與其同夥(無證據證明成員為3人以 上或含有少年成員),為詐欺取財犯行時,方便取得贓款, 並掩飾、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去向與所在,不易遭人查 緝。嗣該詐欺集團成員於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即共同基於 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由不詳詐騙集團成員於11 2年11月25日20時許,撥打電話向丙○○佯稱係影城工作人員 ,因丙○○前購買電影票時帳務異常,須由刷卡銀行處理云云 ,再佯裝為玉山銀行客服人員撥打電話予丙○○佯稱協助爭議 帳款云云,致丙○○陷於錯誤,依其指示操作,而於112年11 月26日0時21分許、同日0時22分許、0時24分許,轉帳新臺 幣(下同)4萬9986元、4萬9986元、2萬4986元至本案郵局帳 戶,旋即遭該不詳人士與其同夥提領一空,因而掩飾、隱匿 詐欺犯罪所得。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 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 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幫助洗錢等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 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事 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 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最高法 院40年度台上字第86號判決意旨參照)。而認定不利於被告 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 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 據(最高法院30年度上字第816號判決意旨參照)。所謂認 定犯罪事實之積極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 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 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 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 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 有罪裁判之基礎(最高法院76年度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要旨 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幫助犯詐欺取財、幫助洗錢罪嫌,無非係 以被告警詢及偵查中供述、告訴人丙○○於警詢中指訴、告訴 人提供之轉帳交易記錄擷取畫面等為論罪之依據。訊據被告 固對其開立本案郵局帳戶之事實坦白承認,惟堅決否認本案 犯行,辯稱:本案郵局帳戶提款卡是不慎遺失,密碼寫在紙 上放在一起等語。 四、經查: (一)本案郵局帳戶為被告申辦,告訴人丙○○遭詐後於公訴意旨所載時間匯款如公訴意旨所載金額至本案郵局帳戶等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有告訴人警詢筆錄(見偵卷第21至26頁),以及本案郵局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永和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丙○○與詐欺集團之通聯紀錄、告訴人提出轉帳資料(見偵卷第31至35頁、第43頁、第50頁、第65頁、第73至75頁)可資佐證,當無疑義。 (二)然上開事證,僅足證明本案郵局帳戶確遭某詐欺集團作為 向告訴人遂行詐欺取財、洗錢犯行之用,尚不足以推論被 告係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而提供或告知上 開帳戶資料,且按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他人帳戶資料之可能 原因多端,或因帳戶持有人因有利可圖而主動提供,抑或 於無意間洩漏,甚或因遭詐騙、脅迫始提供,皆不無可能 ,並非必然係出於幫助該詐欺集團成員詐取財物或洗錢之 不確定故意而為,且審酌我國邇近詐欺取財犯罪頻傳,反 詐騙基本知識復經政府、媒體廣為宣導,是詐騙集團蒐集 「人頭帳戶」越趨困難,或沿襲慣行有償收購,或另須想 方設法對他人施加詐術以行騙取,幾無不竭盡其等能事, 縱係心存僥倖嘗試利用他人單純遺失、失竊之金融機構帳 戶,亦不無可能(蓋如未有使用印鑑、存摺、提款卡暨其 密碼等必要,一般民眾當不至於時刻確認該等物件業否脫 離己身掌控,而此所生時間差距即賦予詐騙集團趁隙資為 「人頭帳戶」之機會),是自應綜衡一切諸如金融機構帳 戶申設人於進入司法偵審程序前、後之相關反應、該帳戶 資金往來等情事以為究明,尚非得以金融機構帳戶遭用作 「人頭帳戶」之事實,即逕認被告構成幫助詐欺取財、幫 助洗錢犯行。 (三)被告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程序均供稱本案 帳戶係遺失,歷次供述均屬一致,經本院函詢,本案郵局 帳戶係用作被告收受中低收入老人津貼之帳戶,被告迄至 113年1月4日方至區公所申請開立社會救助專戶,並以該 開立之專戶收受中低收入老人津貼,此有臺中市大里區公 所113年7月10日里區社字第1130020967號函附相關資料( 見本院卷第21至30頁),該等中低收入老人津貼係於每月 10日發放,再觀諸本案郵局帳戶交易明細(見偵卷第31至 33頁),可見此帳戶除定期接收中低收入老人津貼外,尚 有用於收受慰問金、行政院防疫加發補助或住宿機構補助 ,由是可證本案郵局銀行帳戶應有相當程度重要性,倘被 告係主動提供該帳戶資料與詐騙集團成員使用,且未至行 政單位變更收受相關補助款項之帳戶,被告須承擔其生活 上重要補助,有為他人提領一空之風險,此乃與一般主觀 上已預見所交付帳戶係供詐欺集團使用者,會盡量採取相 關避險措施防止其財產因而受損之情形相異,益徵被告辯 稱未將本案郵局帳戶資料交付予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使用, 而為不慎遺失之辯解,應非子虛。 (四)而從詐欺集團之角度觀察,其等既利用他人申辦之帳戶掩 飾犯罪所得,避免遭查緝,當知社會上一般正常之人如帳 戶存摺、提款卡或印鑑遭竊或遺失,為防止拾得或竊得之 人盜領其存款或作為不法使用而徒增訟累,必於發現後立 即報警或向金融機構辦理掛失止付,在此情形下,如仍以 該帳戶作為犯罪工具,則在其等向他人從事財產犯罪行為 ,並誘使被害人將款項匯入該帳戶後,極有可能因帳戶所 有人掛失止付而無法提領,則其等大費周章從事於犯罪之 行為,甘冒犯罪後遭追訴、處罰之風險,卻只能平白無故 替原帳戶所有人匯入金錢,而無法得償犯罪之目的,是以 詐欺集團若非確信該帳戶所有人未報警或掛失止付,以確 保其等能自由使用該帳戶提款、轉帳,當不至於以該帳戶 從事犯罪,以免其犯罪過程中途失敗,徒增勞費。觀諸本 案郵局帳戶交易明細(見偵卷第31至33頁),可見本案郵 局帳戶於112年11月25日12時14分跨行轉出100元,其後於 同日21時12分、15分轉入4萬9985元、4萬9985元,於21時 16分、17分卡片提款5萬元、5萬元,於21時25分跨行存款 2萬9985元,於21時33分卡片提款3萬元,於21時48分跨行 轉入1萬8500元,於22時7分卡片提款1萬8000元,另外, 又於同日23時14分跨行轉出110元,於112年11月26日方有 本案告訴人遭詐款項陸續匯入,且於匯款10分鐘後即陸續 以卡片提款方式將告訴人遭詐款項提出,顯見詐欺集團取 得本案郵局帳戶提款卡、密碼後,因擔心突遭掛失止付等 原因致無法順利使用本案帳戶提款卡轉帳或提領款項,乃 分別於本案告訴人(或疑似被害人)被騙匯入款項前,以 小額跨行轉出款項方式,測試本案郵局帳戶提款卡堪於使 用,始放心提供跨行轉入上揭款項,並於短促時間內,立 即聯繫車手將詐得款項提領一空。苟被告係主動提供自己 帳號提款卡、密碼予詐欺集團人員使用,該詐欺集團人員 何需於收受本案告訴人(或疑似被害人)被騙匯入款項前 進行測試?又何必於短促時間內提領款項?可認被告辯稱 本案郵局帳戶資料為不慎遺失之辯解,應非子虛。再者, 卷內並無任何證據足資證明被告對詐欺告訴人金錢之事知 情,即難認被告有何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罪之犯行。 (五)金融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固為個人至為重要之財產,一般 人通常均會謹慎收妥或放置安全無虞處所,惟個人金融卡 多有不只1張使用之情形,亦可能隨意放置或未隨時檢查 致未能及時發現提款卡遺失之情形,是被告辯稱提款卡不 慎遺失等語,亦非全無可能。另金融機構帳戶之提款卡暨 密碼均屬個人身分、交易上之重要憑信,攸關存戶己身財 產權益保障,是一般人為避免遺失,致生財物上損失或遭 他人盜用之困擾,固鮮少未予妥善保管,且對於所設定之 密碼,亦竭力保密,幾無輕易為他人知悉之可能,尤當清 楚不應將密碼具體記載,即便為之,亦應分別保存,以免 增加他人盜領風險或徒生事端,然衡諸日常生活經驗、司 法實務,尚非社會大眾均得秉持上述嚴謹原則而審慎從事 ,或考量己身記憶力不佳,或因申設有多數金融機構帳戶 ,為免混淆該等提款卡密碼,或因便利信賴之人使用等各 式緣由,進而決意將提款卡密碼具體載明,乃至於再與該 提款卡同置一處之情形,亦所在多有。而被告未為妥善保 管本案郵局帳戶提款卡終致遺失,且為避免遺忘而將該提 款卡之密碼書寫於紙條上方之舉,縱在保管己身財產上有 所疏失,然不得據此即認被告確有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幫 助洗錢之犯意,將本案郵局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交予他人 使用之犯行。查現今社會固常見不法份子以求職、代辦貸 款或現金卡等廣告為餌,向一時不察之民眾騙取金融帳戶 存摺、提款卡及密碼,或知情者出賣金融帳戶以賺取報酬 等情,惟亦不能完全排除提款卡因遺失等其他原因,而淪 為詐騙集團用以詐騙得款之工具之可能。依被告於本院審 理時陳稱之家庭生活狀況,其需扶養生病配偶及失業女兒 ,為家庭重要經濟支柱,似無甘冒刑罰風險交金融帳戶交 付他人之動機,被告所辯提款卡不慎遺失乙節,亦未明顯 違背社會常情事理,自不能僅因被告不慎遺失提款卡,即 遽爾推論被告有將本案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交付詐騙集團作 為不法使用之犯行。 五、綜上所述,檢察官指述被告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刑 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犯行、刑法第30條第1項前 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犯行所憑之 證據,仍存有合理之懷疑,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 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本院無從形成被告有罪 之確信。揆諸前開法條及判例意旨之說明,依法自應諭知無 罪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蕭擁溱提起公訴,檢察官乙○○、甲○○到庭執行職務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張美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賴宥妡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2024-12-23

TCDM-113-金訴-2107-20241223-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侵占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225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欣霈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760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欣霈犯侵占遺失物罪,處罰金新臺幣壹萬參仟元,如易服勞役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現金新臺幣壹 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 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陳欣霈於民國112年10月22日凌晨1時27分許,行經臺中市○區○ ○路00號前(下稱甲地),拾獲陳頌勳所有於同年月21日23時 55分許,遺失在該處之LV黑色皮夾1個【內有現金約新臺幣( 下同)1,500元、身分證、健保卡、駕照、玉山銀行提款卡 、信用卡、合作金庫銀行提款卡各1張、護身符1個】後,明 知該皮夾及其內物品係屬他人所有之物,竟意圖為自己不法 之所有,予以侵占入己,並將皮夾內玉山銀行信用卡、現金 1500元取出後,於同日凌晨將皮夾及其內其餘物品棄置於臺 中市○區○○路00號前(下稱乙地)。嗣經陳頌勳發現遺失而 報警處理,為警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循線查獲上情,並於 112年10月22日16時許至陳欣霈住家詢問其有無拾得錢包, 再以電話通知陳欣霈至派出所說明,陳欣霈始於同日18時許 ,將上開黑色皮夾併同其中除玉山銀行信用卡、現金1500元 以外之內容物攜至派出所。 二、案經陳頌勳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案認定事實所引用之卷內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 書面陳述,檢察官、被告於辯論終結前亦均未對該等證據之 證據能力聲明異議,本院復審酌前揭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 無違法取證之瑕疵,亦認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是本案有關 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等供述證據,依刑 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自均得為證據。至於以下所引用 其餘非供述證據部分,既不適用傳聞法則,復查無違法取得 之情事存在,自應認同具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112年10月22日接獲警方電話通知後, 於18時許將告訴人陳頌勳黑色皮夾等物攜至派出所之事實, 對告訴人遺失錢包乙節,亦不爭執,惟矢口否認有何侵占遺 失物之犯行,辯稱:我沒有撿到告訴人錢包,是警察打電話 問我有沒有撿到錢包,我跟警方說我出門前疑似在乙地看到 皮夾,我去乙地看皮夾還在,我就拍照後拿給警方云云。經 查: (一)前開被告坦認之事實,核與告訴人警詢筆錄證述情節大致 相符(見偵卷第25至27頁),並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 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贓物認 領保管單、現場照片、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立德派 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等件在 卷可稽(見偵卷第29至47頁、第69至71頁),是此部分之 事實,堪先認定。 (二)經本院勘驗案發時之相關監視器畫面,可見告訴人應係於 10月21日23時許將皮夾遺失於甲地,而被告原於10月22日 0時許係持空塑膠袋出門,於10月22日1時26分許,被告於 甲地停留後,有低頭、彎腰查看下方後始蹲下,於起身後 ,亦有在原地低頭查看之舉,其後被告手持之空塑膠袋內 即放有深色物品,被告至便利商店消費返家後,再於凌晨 出門移動至乙地,於乙地短暫停留後返家,乙地原先停放 車輛移動後,地上即留有黑色物品,其後被告再於10月22 日18時許再度至乙地撿拾黑色物品等節甚明,有本院勘驗 筆錄、監視器畫面截圖、現場照片等件在卷可參(見偵卷 第43至63頁,本院卷第67至81頁),綜合上述證據資料, 即可勾勒出被告係於甲地拾得告訴人所遺失皮夾,返家後 ,又於凌晨時分至乙地丟棄皮夾,再於接獲警方通知後至 乙地將皮夾撿拾交與警方之事實至明。 (三)被告於警詢時固辯稱:於甲地拾得之物品為其自身手機, 手機原本放在右邊口袋,撿起來我就放到袋子裡面,才不 再掉下去,凌晨是朋友要來找我,我又再出門在東福路晃 4、5分鐘,沒有遇到朋友,就回家了,警方10月22日16時 許來我家找我,問我有沒有撿到錢包,警方出門我就出門 去國強街找我妹妹,出發時有看到東福路旁邊疑似有一個 皮夾,警方16時34分打電話給我,我回電給警方並到派出 所看監視器,我跟警察說錢包不是我撿的,並跟警方說出 門前疑似在乙地看到一只皮夾,警方叫我去現場看還在不 在,結果還在,我就在18時6分拍照後撿起拿到警察局云 云(見偵卷第13至22頁),然勾稽本院勘驗筆錄、監視器 畫面截圖、現場照片等件(見偵卷第43至63頁,本院卷第 67至81頁),可見被告於10月22日凌晨在甲地係先低頭、 彎腰查看下方後始蹲下,於起身後,亦有在原地低頭查看 之舉,倘被告係將手機不慎掉落,於掉落當下立即拾起即 可,豈有需先行目視確認下方物品為何物,再為撿拾之必 要?又一般人亦多將手機拿在手上或放在褲子口袋,少見 手機特意放入空塑膠袋之情況,被告上開舉動顯見該物品 並非被告所有、非被告經常性所持有,被告係於偶然之情 形下覓得該物品。況告訴人既係將皮夾遺失在甲地,如無 人將之移動,如何自甲地橫越馬路移動至乙地?告訴人遺 失之皮夾外觀係屬黑色,並無明顯特徵,被告又如何在接 獲警方上門查訪或電話通知後,恰好想起在乙地看到告訴 人遺失之錢包?再再顯見被告辯解,均非合理,自不足憑 採。被告於案發為智識、經驗成熟之成年人,理應對於拾 獲他人之遺失物或遺忘物,應轉交給員警處理一事,知之 甚詳。然而,被告捨此不為,顯見其應有將上開告訴人遺 失物侵占入己之犯行甚明。 (四)綜上所述,被告所辯之詞不足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 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第337條所謂遺失物係指本人無拋棄意思,而偶然 喪失其持有之物,所稱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係指遺失物 與漂流物以外,非本人拋棄意思而脫離本人持有之物(最 高法院50年台上字第2031號判決要旨參照)。查告訴人於 警詢時陳稱係經警方調閱監視器方知悉皮夾掉落地點(見 偵卷第25至27頁),足見本案皮夾等物為告訴人不知於何 時、何地所遺失之物。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 之侵占遺失物罪。 (二)爰審酌被告明知拾獲他人之物應予返還所有人或交由警察 機關,卻將告訴人脫離其本人所持有之物品侵占入己,不 尊重他人之財產權,所為自有不該;再參以被告否認犯行 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侵占之 財物內容及客觀價值,暨被告自陳其學歷、家庭經濟等一 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 準。 四、沒收   被告所侵占物品中現金1500元部分,為其本案之犯罪所得,且未據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及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於被告所侵占信用卡,雖亦為被告之犯罪所得,惟價值非高,且均屬可掛失補發之物,本院倘予以沒收,恐徒增執行上之成本,與前開物品之價值顯不相當,實欠缺刑法上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不予宣告沒收。至於皮夾及其內除現金、信用卡外物品,業已發還被害人,爰不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俊毅提起公訴,檢察官郭姿吟、黃楷中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張美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賴宥妡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 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 1 萬 5 千元以下罰金。

2024-12-23

TCDM-113-易-2257-20241223-1

交附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請求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交附民字第535號 原 告 曾鈺宸 被 告 陳裕雄 訴訟代理人 楊振芳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113年度交易字第1573號),經原告 提起請求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因事件繁雜,非經長久時日 不能終結其審判,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將本件附 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林芳如 法 官 魏威至 法 官 張美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賴宥妡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2024-12-23

TCDM-113-交附民-535-20241223-1

附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請求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附民字第2800號 原 告 王傳崴 被 告 賴韋綸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3216號),經原 告提起請求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因事件繁雜,非經長久時 日不能終結其審判,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將本件 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林芳如 法 官 魏威至 法 官 張美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賴宥妡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2024-12-23

TCDM-113-附民-2800-20241223-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竊盜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144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傅港琨 謝祥平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912 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傅港琨犯如附表各編號「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各編號 「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謝祥平犯如附表各編號「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各編號 「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犯罪事實 一、傅港琨及謝祥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加重竊盜 、毀損等犯意聯絡,由謝祥平駕駛掛載竊得之ABG-1639號車 牌(所涉共同犯竊盜罪嫌,另經提起公訴並經法院判決確定 )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本案車輛)搭載傅 港琨,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地點,持客觀上具有危險性足供 兇器使用之鐵條為工具,敲擊如附表所示洪喻斐等人之汽車 車窗,致該等車窗破損而不堪使用後,再以目視車內財物方 式著手欲竊取車內財物,因均未發現有價值且可供竊取之物 而未遂。嗣因另涉搶奪等罪嫌,經警持拘票拘提謝祥平而循 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李怡燕、黃昱汝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報告臺 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案下列據以認定被告犯罪之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傅港 琨、謝祥平(下合稱被告二人)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 明異議,復經審酌該等言詞陳述或書面作成時之情況,並無 違法、不當或顯不可信之狀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 定,均有證據能力。又本案認定事實之其餘非供述證據,並 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同法第158條 之4反面解釋,亦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傅港琨固坦認於公訴意旨所載時間、地點受謝祥平 駕駛本案車輛搭載移動,對如附表所示車輛車窗遭毀損之事 實亦不爭執,然否認全部犯行,辯稱:謝祥平說他心情不好 ,要我陪他走走,我都在副駕駛座睡覺,沒有跟謝祥平去敲 玻璃,我不知道謝祥平下車做什麼,也沒有過問云云;被告 謝祥平固坦認於公訴意旨所載時間、地點駕駛本案車輛搭載 傅港琨,以及以鐵條敲破如附表所示車輛車窗之毀損犯行, 然否認有何加重竊盜未遂犯行,辯稱:我敲破車窗後有目視 車內,但都不是為了要找尋財物云云。經查: (一)如附表所示車輛之車窗遭擊破之事實,為被告二人所不爭 執,並有本案車輛車行紀錄分析、現場蒐證暨監視器錄影 畫面擷取照片、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取照片、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 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等件( 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以下未註明者均同〉113年度偵字 第9120號卷〈下稱偵9120卷,以下命名規則相同〉第83至12 1頁、第177頁、第305至311頁,偵45452卷第93至103頁) ,以及附件所示供述、非供述證據在卷可參,自堪信為真 實。 (二)被告謝祥平雖以前詞置辯,然被告謝祥平①於民國112年9 月21日警詢供稱:我跟「阿琨」在112年9月21日1時許在 苗栗市(確切地點忘記了)我以自備的活動板手竊取ABG- 1639號自小客車牌2面,偷車牌的目的是為了之後要去偷 東西可以換上,躲避警方查緝,我偷完ABG-1639號車牌就 在附近將BRL-9093號車牌互換,行走省道前往臺中找尋竊 盜機會等語(見偵45452卷第47至54頁);②於112年10月1 1日偵查供稱:破壞RBL-9285車窗是洩憤,沒有要偷東西 ,在停車場當時天色還沒有很亮,我有目視,但看不清楚 ,我把玻璃敲破後就離開了,我一開始是想看有無值錢的 東西,看第一台車發現沒有值錢的東西,其他的車子敲完 後沒看就走了,一開始是黑色休車,想偷裡面東西,敲25 25,想看裡面有沒有財物,及5V-8936的車子,最後才敲 貨車,我只有翻動第一台車的東西,其他的車子被我敲破 玻璃後,沒有翻東西等語(見偵9120卷第447至453頁), 於本院審理時更曾一度坦認全部犯行(見本院卷第159至1 69頁),其隨訴訟之進行而更迭翻異其詞,改稱敲破車窗 均僅為洩憤,並無不法所有意圖,所述內容憑信性已容質 疑。 (三)被告傅港琨雖以前詞置辯,然被告謝祥平①於112年10月3 日偵查供稱:於112年9月21日1時25分許,我駕駛上開車 輛搭載「阿琨」一同前往苗栗市北龍岡1號對面空地,竊 取羅乃敏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之前後車牌 ,得手後旋即將上開兩面車牌懸掛在上開車輛,阿琨知道 我偷車牌的事,也知道換車牌的事等語(見偵45452卷第2 07至209頁);②於112年10月11日警詢供稱:112年9月20 日22時,我租賃到車輛後,(21)日約00時至01時許返回 苗栗至傅港琨的住處苗栗陽明山莊等待他上車(約等半小 時左右),後面我們2人就在苗栗將軍山地區偷第1面車牌 並換上至我租賃的車輛上,約3點左右我們2人就從銅鑼交 流道上國道1號下豐原交流道,就與傅港琨在豐原閒晃並 有砸毁車輛竊取東西,2人在豐原砸毁車輛竊取東西後, 就一路沿著平面道路接台74下環中路二段往西屯區果菜市 場搶奪被害人吳麗娟(時間約接近凌晨5點30分左右), 搶完後我兩人馬上再去竊取第二面車牌至霧峰區閒晃(約 7點至8點),再換回承租的車牌直接上74號接國道1號下 銅鑼交流道並至銅鑼鄉中正路30號(10元商店)與傅港坤 一同下車去買東西(時間約9點半至10點左右),店家監 視器應該可以拍到傅港琨與我下車購買物品的畫面,買完 東西即返回苗乘陽明山莊讓傅港琨下車,我就返回家中直 到被警方查獲為止,偷車牌兩次都是我下手,竊取的工具 板手是傅港琨提供的,因為我去搭載傅港琨,傅港琨臨時 說他要去敲玻璃竊取東西,車輛是我租的,傅港琨說要換 車牌才不會被警方查缉,所以我才動手竊取車牌,工具就 由傅港琨提供,我搭載傅港琨到豐原某地區停車後,傅港 琨就獨自下車去作案,我在車上等待傅港琨回來,回來後 傅港琨就多了數樣3c產品(我沒有細看),有無竊取財物 我就不知道,後面傅港琨竊取完後上車就又至豐原區找尋 目標,至另一個停車場,我跟傅港琨講我要下去敲玻璃, 傅港琨就從包包拿出一個鐵製的東西給我,我就下車敲玻 璃,本想竊取財物但都沒有財物可偷,敲完玻璃就去我們 一同就往西屯區果菜市場方向行駛等語(見偵45452卷第2 25至229頁);③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傅港琨先下車敲車窗 ,傅港琨上車後,由我繼續坐在駕駛座開車,我有問傅港 琨用什麼敲的,傅港琨跟我說他用類似鐵條的東西敲,所 以我就跟傅港琨借,換我下車去敲等語(見本院卷第402 至417頁)。尤以被告謝祥平再再於歷次警詢、偵查中明 白供述被告傅港琨確有共同參與本案犯行,就細節部分更 供述清晰,可信度極高。被告謝祥平於本院審理時所為有 利被告傅港琨之證述內容,則係迴護之詞,不足憑採。 (四)按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 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 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再共同 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既不問 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須參與,且 意思之聯絡並不限於事前有所謀議,即僅於行為當時有共 同犯意之聯絡者,亦屬之,且其表示之方法,亦不以明示 通謀為必要,即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亦無不可。參酌本 院112年度訴字第2115號刑事判決(見偵9120卷第471至47 9頁,下稱前案),觀諸本案及前案之時間歷程可知,被 告二人應係於112年9月21日1時2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 -0000號自用小客車,在苗栗市北龍岡1號對面空地,竊取 羅乃敏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貨車前後車牌各 1面,再由被告謝祥平駕駛本案車輛搭載被告傅港琨前往 附表所示地點敲擊車窗,末於5時30分許,至中清果菜市 場出口旁,搶奪吳麗娟手上之皮包。如被告二人非意欲在 竊取、搶奪他人財物,何須先偷竊他人車牌並換裝以掩蓋 己身行跡?如被告謝祥平僅係為求洩憤砸毀他人車窗,又 何須目視確認車輛內有何物品?被告謝祥平既已先竊得車 牌並換裝,被告傅港琨又豈能毫不在意,任由謝祥平四處 搭載,又任由謝祥平下車,自己待在車上酣睡?可徵被告 傅港琨事前應當早已與謝祥平就本案有所預謀,而與謝祥 平間形成共同竊盜、毀損之犯意聯絡,灼然甚明。是被告 傅港琨辯以其都在睡覺云云,被告謝祥平辯以其無不法所 有意圖云云,均委無可採。 (五)綜上所述,被告二人所辯均無足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 二人犯行堪以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及沒收 (一)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 人犯罪時攜帶兇器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 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 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犯罪時攜帶此種具有危 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或已使 用該兇器實行加害行為為必要;亦即,所謂兇器係依一般 社會觀念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而具有 危險性之器械而言(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3147號、1 05年度台上字第623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核被告二人就附表編號2及編號6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54 條之毀損、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2項之攜帶兇器竊 盜未遂罪;就附表編號1、3、4、5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 1條第1項第3款、第2項之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罪。被告2人 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 二人就附表編號2及編號6所為,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 像競合,應從一重之加重竊盜未遂罪論處。被告二人所為 各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三)被告謝祥平前因藏匿人犯、贓物、竊盜、違反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公共危險等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以100年 度聲字第635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3年3月確定,於10 8年7月4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嗣於112年2月1日保護管 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被告傅港琨前因侵占 、詐欺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以110年度聲字第721號 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月,於111年12月19日易科罰金執行 完畢,有其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為憑,是 被告二人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 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考量被告二人前罪之罪質, 足認前罪之徒刑執行無成效,其等對於刑罰之反應力顯然 薄弱,且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並無罪刑不相當或違反比 例原則之情事,均加重其刑。 (四)爰審酌:被告二人正值壯年,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物, 竟萌生歹意,所為危害社會治安,敗壞善良風氣,顯然欠 缺法紀觀念及自我控制能力,行為實值非難,惟衡酌被告 謝祥平僅坦認部分犯行,被告傅港琨犯後否認犯行,迄未 與告訴人等成立和解或賠償損害,兼衡其等犯罪之動機、 目的、手段、所生危害,及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 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另審酌被 告二人各罪之犯罪態樣、侵害法益同為財產法益、被害人 數、所生損害或危害之程度,其合併後之不法內涵等情狀 ,分別定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以示懲儆。 (五)被告二人持之敲擊車窗之鐵條並未扣案,無證據證明仍存 在,爰不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仕正提起公訴,檢察官郭姿吟、黃楷中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張美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賴宥妡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附表 編號 主文 被害人 時間 地點 車牌號碼 行竊或毀損方式 是否提告  1 謝祥平共同犯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傅港琨共同犯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洪喻斐 112年9月21日凌晨3時33分許 臺中市豐原區瑞興路與瑞興路14巷口 ALU-3873號自小客車 由傅港琨以持鐵條方式破壞車窗後,再以目視車內財物方式欲竊取車內財物,惟因該車內並未放置財物而未能得逞。 均不提告 2 謝祥平共同犯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罪,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 傅港琨共同犯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罪,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 李怡燕 112年9月21日凌晨3時46分許 臺中市○○區○○路000號旁停車場 BRL-9285號自小客車 由謝祥平以持鐵條方式破壞車窗後,再以目視車內財物方式欲竊取車內財物,惟因該車內並未放置財物而未能得逞。 提告毀損 3 謝祥平共同犯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傅港琨共同犯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黃永生 112年9月21日凌晨3 時50分至3 時58分 臺中市豐原區中正路忠勤公園停車場內 8899-HL號自小客車 由謝祥平以持鐵條方式破壞車窗後,再以目視車內財物方式欲竊取車內財物,惟因該車內並未放置財物而未能得逞。 均不提告 4 謝祥平共同犯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傅港琨共同犯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黃貞翰 同上 臺中市豐原區中正路忠勤公園停車場內 2525-ZM號自小客車 由謝祥平以持鐵條方式破壞車窗後,再以目視車內財物方式欲竊取車內財物,惟因該車內並未放置財物而未能得逞。 均不提告 5 謝祥平共同犯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傅港琨共同犯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王志成 同上 臺中市豐原區中正路忠勤公園停車場內 5V-8936號自用小客車 由謝祥平以持鐵條方式破壞車窗後,再以目視車內財物方式欲竊取車內財物,惟因該車內並未放置財物而未能得逞。 均不提告 6 謝祥平共同犯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罪,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 傅港琨共同犯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罪,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 黃昱汝 同上 臺中市豐原區中正路忠勤公園停車場內 BFS-9565號自小客車 由謝祥平以持鐵條方式破壞車窗後,再以目視車內財物方式欲竊取車內財物,惟因該車內並未放置財物而未能得逞。 提告毀損 附件 壹、供述證據 (一)被害人洪喻斐 1、110年9月21日警詢筆錄(偵9120卷第377至381頁) (二)告訴人李怡燕 1、112年9月21日警詢筆錄(偵9120卷第297至299頁) (三)被害人黃永生 1、112年9月21日警詢筆錄(偵9120卷第343至347頁) (四)被害人黃貞翰 1、112年9月21日警詢筆錄(偵9120卷第261至263頁) (五)被害人王志成 1、112年9月22日警詢筆錄(偵9120卷第217至221頁) (六)告訴人黃昱汝 1、112年9月21日警詢筆錄(偵9120卷第179至183頁) 貳、非供述證據 1、蒐證照片〈關於車號000-0000號〉(偵9120卷第185頁)。【附 表編號6】 2、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車牌號碼000-0000號)(偵9120卷第187 頁)。【附表編號6】 3、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合作派出所陳報單(黃昱汝)(1 13偵9120卷第189頁)。【附表編號6】 4、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合作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   (黃昱汝)(偵9120卷第191頁)。【附表編號6】 5、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合作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   單(黃昱汝)(偵9120卷第193頁)。【附表編號6】 6、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刑案現場勘察報告〈黃昱汝BFS-95 65號自小客車遭毀損案〉(偵9120卷第195至213頁)。【附表 編號6】 7、勘察採證同意書(黃昱汝)(偵9120卷第215頁)。【附表編 號6】 8、蒐證照片〈關於車號00-0000號〉(偵9120卷第223頁)。【附 表編號5】 9、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車牌號碼00-0000號)(偵9120卷第225 頁)。【附表編號5】 10、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合作派出所陳報單(王志成)( 113偵9120卷第227頁)。【附表編號5】 11、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合作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   (王志成)(偵9120卷第229頁)。【附表編號5】 12、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合作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   單(王志成)(偵9120卷第231頁)。【附表編號5】 13、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刑案現場勘察報告〈王志成5V-89 36號自小客車車內財物遭竊盜案〉(偵9120卷第235至257頁 )。【附表編號5】 14、勘察採證同意書(王志成)(偵9120卷第259頁)。【附表 編號5】 15、蒐證照片〈關於車號0000-00號〉(偵9120卷第265頁)。【附 表編號4】 16、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車牌號碼0000-00號)(偵9120卷第267 頁)。【附表編號4】 17、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合作派出所陳報單(黃貞翰)( 113偵9120卷第269頁)。【附表編號4】 18、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合作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   (黃貞翰)(偵9120卷第271頁)。【附表編號4】 19、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合作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   單(黃貞翰)(偵9120卷第273頁)。【附表編號4】 20、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刑案現場勘察報告〈黃貞翰2525   -ZM號自小客車遭毀損案〉(偵9120卷第275至293頁)。   【附表編號4】 21、勘察採證同意書(黃貞翰)(偵9120卷第295頁)。【附表 編號4】 22、蒐證照片〈關於車號000-0000號〉(偵9120卷第301至303頁) 。【附表編號2】 23、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車牌號碼000-0000號)(偵9120卷第31 3頁)。【附表編號2】 24、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刑案現場勘察報告〈李怡燕BRL-   9285號自小客車遭毀損案〉(偵9120卷第319至339頁)   。【附表編號2】 25、勘察採證同意書(李怡燕)(偵9120卷第341頁)。【附表 編號2】 26、蒐證照片〈關於車號0000-00號〉(偵9120卷第349頁)。【附 表編號3】 27、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車牌號碼0000-00號)(偵9120卷第351 頁)。【附表編號3】 28、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合作派出所陳報單(黃永生)( 113偵9120卷第353頁)。【附表編號3】 29、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合作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 (黃永生)(偵9120卷第355頁)。【附表編號3】 30、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合作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 單(黃永生)(偵9120卷第357頁)。【附表編號3】 31、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刑案現場勘察報告〈黃永生8899- HZ號自小客車車內財物遭竊盜案〉(偵9120卷第359至375頁 )。【附表編號3】 32、蒐證照片〈關於車號000-0000號〉(偵9120卷第383至385頁) 。【附表編號1】 33、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車牌號碼000-0000號)(偵9120卷第38 7頁)。【附表編號1】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

2024-12-23

TCDM-113-易-1447-20241223-2

交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肇事逃逸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訴字第27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蘇幃華 上列被告因肇事逃逸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1769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蘇幃華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 免刑。   犯罪事實 一、蘇幃華於民國112年12月2日18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下稱A車)沿臺中市西屯區惠中路外側快車 道由南向北方向行駛,適有羅少鈞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 普通重型機車(下稱B車),沿臺中市西屯區惠中路外側快 車道同向行駛在蘇幃華後方,蘇幃華駕駛A車煞車減速時, 因羅少鈞未注意車前狀況,閃避不及追撞A車車尾,羅少鈞 因此受有雙側肩膀挫傷、雙側膝部挫傷之傷害(過失傷害部 分未據告訴)。蘇幃華明知羅少鈞因上開交通事故可能受傷 ,竟基於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致人受傷而逃逸之故意,未報警 、未採取必要之救護措施,亦未獲得羅少鈞同意,旋即駕駛 A車逃離現場。經警據報到場處理後,循線查獲始悉上情。 二、案經羅少鈞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本判決認定事實所引用之供述證據,被告蘇幃華及檢察官均 未爭執其證據能力,且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 審酌各該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 低之瑕疵,亦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是依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之5規定,均有證據能力。本案其餘認定有罪事實所引 用之證據,檢察官、被告均未曾就證據能力表示異議,而各 該證據依刑事訴訟法規定,經核亦無不具證據能力之情事, 故依第159條之5之規定,均得作為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依據 ,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蘇幃華固坦承有於上開時、地駕駛A車與告訴人羅 少鈞騎乘之B車發生車禍,及其未待至警方到場即先行離開 等節,對告訴人所受傷勢亦不爭執,然矢口否認有何肇事逃 逸之犯行,辯稱:係告訴人來撞伊,伊沒有肇責,當下伊有 下車並對告訴人表示欲離開,告訴人同意後伊才離去等語。 惟查: (一)前揭被告所坦認及不爭執之犯罪事實,核與告訴人羅少鈞 於警詢及偵訊中證述內容相符(見偵卷第15至19頁、第77 至78頁、第133至134頁),並有光田醫療社團法人光田綜 合醫院診斷證明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補充 資料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 ㈠㈡、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路口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 、蒐證照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 料及本院勘驗筆錄等件在卷可參(見偵卷第21頁、第25至 31頁、第39至63頁;本院卷第54至55頁),此部分事實, 首堪認定。 (二)按刑法第185條之4肇事逃逸罪於110年5月28日修正公布, 並自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修法理由謂「為使傷者於行為 人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之初能獲即時救護,該 行為人應停留在現場,向傷者或警察等有關機關表明身分 ,並視現場情形通知警察機關處理、協助傷者就醫、對事 故現場為必要之處置等,故縱使行為人駕駛動力交通工具 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其逃逸者,亦應為本條 處罰範圍,以維護公共交通安全、釐清交通事故責任,並 將本條『肇事』規定修正為『發生交通事故』,以臻明確」, 明示行為人不論就發生事故有否過失,均課以其在場及救 護的義務,益徵立法者係為促使駕駛人駕車發生事故後, 能即時給予被害人救助保護,避免後車再次追撞,以減輕 或避免擴大傷亡,此攸關社會大眾生命、身體及交通安全 ,因而不探究過失與否,將駕車肇事逃逸行為,明文規定 為犯罪行為加以處罰。再按刑法第185條之4駕駛動力交通 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而逃逸罪之成立,在主觀上須 行為人對致人死傷之事實有所認識,並進而決意擅自逃離 肇事現場,為其要件。但此所謂「認識」,並不以行為人 「明知」致人死傷之事實之確定(直接)故意為必要,祇 須行為人預見因肇事而有致人死傷之結果,即車禍與行為 人駕駛行為有關仍執意逃逸,亦即有不確定(間接)故意 ,即足當之。 (三)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然被告亦自承並未留下聯絡方式予告 訴人(見偵卷第128頁),參以告訴人於偵訊中結證證稱 :我行駛被告後方,被告有煞車,我來不及就撞上,我是 騎乘租賃車,必須要報警,我有跟被告強調一定要報警, 被告有同意報警,報完警轉頭發現被告不見了,我確定我 沒有同意他離開,被告也沒有留下聯絡方式等語(見偵卷 第133至134頁),衡諸常情,告訴人所騎乘B車既係租賃 機車,多會待警到場釐清肇責,以確認對租賃機車公司之 責任等情,在未取得被告任何聯絡方式之情況下,告訴人 應不會同意讓被告離開。況告訴人與被告並無仇隙,不過 偶而發生交通意外,尚無甘冒偽證重罪刑責相繩之風險, 任意構陷被告之動機,足見被告所稱徵得告訴人同意始行 離去,應係臨訟卸責,自難憑採。再者,被告於警詢時供 稱:我在車上感覺撞擊力道挺大的等語(見偵卷第11頁) ,可見本案A車、B車撞擊應有相當力道,對於B車騎士即 告訴人可能受有傷害乙節,尚無逸脫於被告主觀預見之範 圍。被告未報警、聯絡救護車或向任何人留下聯絡方式, 其具有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逃離現場 之主觀認識與客觀事實,當無疑義,被告所辯,並不可採 。 (四)綜上所述,被告所辯均不足憑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 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 (二)按犯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 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刑法第185條之4 第2項定有明文。經本院當庭勘驗路口監視器影像,可見 於本案交通事故發生時間,惠中路車流量大,最外側直行 車道,因較壅塞,通過交岔路口之車輛均減速煞車,稍有 回堵,B車跟隨A車後方行駛,原與A車約留有1台汽車之間 距,A車繼續向前直行通過交岔路口,並未偏移行向,行 駛正常,A車通過交岔路口後,因前方道路較壅塞,已有 其他車輛煞車暫停、道路回堵之情況,A車亦踩煞車燈減 速,B車於A車煞車燈亮起後,與A車間間距持續縮小,A車 暫停於前方車輛後方,B車煞車燈始亮起並追撞A車車尾, 有本院勘驗筆錄憑卷可參(見本院卷第54至55頁),考量 被告係依前方車況減速,並非驟停,告訴人則未留意前方 路況,自A車車輛後方追撞,實難期待被告採取適當預防 措施之可能,或有足夠反應時間閃避,故其當無從注意而 避免本件事故之發生,自難認被告就本件事故有何過失。 是揆諸前揭法條規定,本件被告應有上開減輕或免除其刑 規定之適用。 (三)爰審酌:被告所為固有不當,惟考量告訴人所受傷勢非重 ,該等傷勢縱未因被告停留現場採取必要措施而得以及時 獲得照護,依常理亦應不至產生傷害立即擴大甚或危及性 命之嚴重後果,可認本件被告之犯罪情節顯屬輕微;再考 量被告與告訴人達成調解,有本院調解筆錄可參;被告除 本件犯行外,別無其他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在卷可憑,素行尚佳;兼衡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 承之高中畢業、在工廠工作、經濟狀況普通、有母親須扶 養(見本院卷第58頁)等一切具體情狀,本院認刑罰之目 的雖在於矯正行為人之惡性,以本件被告之犯罪情節、被 告本人之個人身心條件暨其犯行所顯現之主觀惡性與客觀 結果而言,歷經本件偵審程序及罪名之宣告,對被告應已 具相當警懲效果,實無再發動國家刑罰權進而對被告科以 刑責之必要,是爰依刑法第185條之4第2項規定免除其刑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凱婷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楷中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林芳如                   法 官 魏威至                   法 官 張美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賴宥妡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六月以 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一年以上七 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 或免除其刑。

2024-12-17

TCDM-113-交訴-275-20241217-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聲請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3753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潘羿男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年度執字第13546號、113年度執聲字第3330號),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潘羿男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各如附表所載之刑,應執行有 期徒刑貳年陸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潘羿男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先後經 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 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等 語。 二、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 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條第1項 本文及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 刑,如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 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1條第 5款亦定有明文。又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之事項,有其外部 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並非概無拘束。依據法律之具體規定 ,法院應在其範圍選擇為適當之裁判者,為外部性界限;而 法院為裁判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及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 者,為內部性界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逾越( 最高法院80年台非字第473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數罪併 罰,有二裁判以上,定其應執行之刑時,固屬法院自由裁量 之事項,然仍應受前揭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之拘束。次 按刑法第50條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 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 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 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 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 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 之。」準此,合於數罪併罰之數罪,其中得易科罰金之罪與 不得易科罰金之罪,須經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始得依刑 法第51條第5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檢察官不得自行依 職權逕向法院聲請,以維受刑人之權益。 三、受刑人潘羿男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 院及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確定在案,其中附 表編號1至5所示之刑,經本院113年度聲字第829號裁定合併 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此有各該判決書、裁定 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是本院定應執行 刑,除不得逾越刑法第51條第5款所定法律之外部界限,即 不得重於如附表所示各罪加計之總和外,亦應受內部界限之 拘束,即不得重於上開所定之執行刑之加計後總和,即有期 徒刑3年。又其中如附表編號1、3號所示之罪屬不得易科罰 金、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其中如附表編號6號所示之罪屬 不得易科罰金、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如附表編號2、4、 5號所示之罪係屬得易科罰金之罪,有各該判決書及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惟受刑人就前揭各罪,業 已請求檢察官聲請法院裁定其應執行之刑,有臺灣臺中地方 檢察署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案件是否請求聲請定應執行刑 調查表在卷可憑,是聲請人就附表所示各罪聲請定其應執行 之刑,核屬正當,爰衡酌受刑人所犯各罪侵害法益之異同、 對侵害法益之加重效應及時間、空間之密接程度,及前開裁 判所定應執行刑內部界限之拘束,又經本院函詢受刑人對本 件定應執行刑案件有無意見欲表達,並告以文到3日內具狀 陳述意見,受刑人回覆請法官從輕處理,綜合上情一併審酌 ,為整體評價後,定其應執行刑。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張美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 附繕本)                書記官 賴宥妡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附表】:受刑人潘羿男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編     號     1     2    3 罪     名 洗錢防制法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洗錢防制法 宣  告  刑 ①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新臺幣20,000元(僅就有期徒刑部份聲請) ②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0,000元(僅就有期徒刑部份聲請) 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0,000元(僅就有期徒刑部份聲請) 犯 罪 日  期 ①111年3月17日至111年4月11日(原聲請書附表誤載為111年4月11日) ②111年3月25日 112年3月6日② 111年4月11日 偵 查 (自 訴) 機 關 年 度 案     號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緝字第1127號、第1128號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毒偵字第1474號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8141號、111年度偵緝字第1980號 最後事實審 法   院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案   號 112年度金簡字第128號 112年度中簡字第1452號 112年度金簡字第388號 判 決 日 期 112年4月27日 112年7月26日 112年7月28日 確定判決 法   院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案   號 112年度金簡字第128號 112年度中簡字第1452號 112年度金簡字第388號 判 決 確 定 日    期 112年6月13日 112年9月1日 112年9月13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    否    是    否 備   註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執字第2954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執更字第2188號(編號1至5號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執字第11642號、113年度執更字第2188號(編號1至5號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執字第12131號、113年度執更字第2188號(編號1至5號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 編     號     4     5    6 罪     名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竊盜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有期徒刑1年 10月 犯 罪 日  期 112年2月26日下午5時34分為警採尿往前回溯96小時內某時許(原聲請書附表誤載為112年2月26日) 112年4月6日 112年3月6日 偵 查( 自 訴) 機 關 年 度 案     號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毒偵字第1891號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55157號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1131號、第16311號、第24195號 最後事實審 法   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案   號 112年度簡字第1275號 112年度中簡字第2846號 112年度訴字第1320號 判決 日 期 112年10月30日 112年12月19日 113年2月29日 確定判決 法   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原聲請書附表誤載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案   號 112年度簡字第1275號 112年度中簡字第2846號 113年度上訴字第485號(原聲請書附表誤載為112年度訴字第1320號) 判 決 確 定 日    期 112年11月28日 113年1月17日 113年6月24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    是    是    否 備   註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執字第142號、113年度執更字第2188號(編號1至5號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執字第2021號、113年度執更字第2188號(編號1至5號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執字第13546號

2024-12-13

TCDM-113-聲-3753-20241213-1

中交簡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中交簡字第1750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娟惠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速偵字第424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鄭娟惠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 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鄭娟惠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 罪。 三、按構成累犯之前科事實存在與否,雖與被告是否有罪無關, 但係作為刑之應否為類型性之加重事實,實質上屬於「準犯 罪構成事實」,對被告而言,與有罪、無罪之問題有其相同 之重要性,自應由檢察官負主張及實質舉證責任。衡諸現行 刑事訴訟法,雖採行改良式當事人進行主義,但關於起訴方 式,仍採取書面及卷證併送制度,而構成累犯之前科事實, 類型上既屬於「準犯罪構成事實」,檢察官自得依刑事訴訟 法第264條第2項、第3項之規定,於起訴書記載此部分事實 及證據,並將證物一併送交法院。又證據以其是否由其他證 據而生,可區分為原始證據及派生證據。被告前案紀錄表、 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係由司法、偵查機關相關人員依憑原始 資料所輸入之前案紀錄,並非被告前案徒刑執行完畢之原始 證據,而屬派生證據。鑑於直接審理原則為嚴格證明法則之 核心,法庭活動藉之可追求實體真實與程序正義,然若直接 審理原則與證據保全或訴訟經濟相衝突時,基於派生證據之 必要性、真實性以及被告之程序保障,倘當事人對於該派生 證據之同一性或真實性發生爭執或有所懷疑時,即須提出原 始證據或為其他適當之調查(例如勘驗、鑑定),以確保內 容之同一、真實;惟當事人如已承認該派生證據屬實,或對 之並無爭執,而法院復已對該派生證據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 序,即得採為判斷之依據(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3143 號參照)。又法院依簡易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者,因無檢 察官參與,倘檢察官就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 事項,未為主張或具體指出證明方法,受訴法院自得基於前 述說明,視個案情節斟酌取捨(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 660號裁定意旨)。查本案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於犯罪事實 欄載明被告曾犯有期徒刑之罪及執行完畢之前案紀錄,並提 出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於偵查卷為證。是檢察官已於聲請 簡易判決處刑書記載被告構成累犯之前科事實及證據,並將 證物一併送交法院,進而具體說明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所載 論罪科刑之前案資料與本案累犯之待證事實有關,以及釋明 其執畢日期,足見檢察官就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已為主張 且具體指出證明方法。被告因酒後駕車案件,經判處有期徒 刑5月確定,於民國109年10月2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被告 受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 以上之罪,合於累犯規定之要件。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 解釋意旨,於刑法修正前,為避免發生罪刑不相當之情形, 法院應依該解釋意旨,就個案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本院 審酌被告於前案與本案類型相同,足見行為人有其特別惡性 ,且前罪之徒刑執行無成效,其對於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 ,揆諸大法官解釋意旨,自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予 以加重其刑。 四、爰審酌:(一)政府各相關機關就酒後駕車之危害性以學校 教育、媒體傳播等方式一再宣導,為時甚久,被告對於飲酒 後酒精濃度超出一定標準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法律規範 應知之甚稔,竟無視法律禁止酒後駕車之禁令,明知自己飲 用酒類,精神狀態已受相當影響,仍圖一己往來交通之便, 率爾騎乘機車上路,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74毫克 ,顯危及自身暨其他道路使用人之人身安全,行為殊值非難 ;(二)被告自陳為學歷為高中畢業、職業為服務業、家庭 經濟狀況勉持(見被告警詢調查筆錄之受詢問人欄)之智識 程度及生活狀況;(三)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犯行等一 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以示懲儆。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 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廖育賢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張美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賴宥妡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依據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4249號   被   告 鄭娟惠 女 54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000號             居臺中市○○區○○路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鄭娟惠前於民國108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判處有 期徒刑3月確定,於109年10月2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仍 不知悔改,自113年11月22日18時許起至翌日(23日)1時許止 ,在其臺中市○○區○○路00號某店內,飲用啤酒後,雖經稍事 休息,惟體內酒精仍未退盡,竟不顧大眾行車之公共安全, 於113年11月23日1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 機車上路。嗣於同日1時45分許,行經臺中市西屯區甘肅路1 段與成都路交岔路口時,因行車不穩為警攔查,發現其全身 酒味,當場對其施以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 度達每公升0.74毫克,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鄭娟惠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且有員警職務報告、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駕籍詳細資料 報表、車籍詳細資料報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 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等在卷可參。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 實相符,其上開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又被告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此有本署 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 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該當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 犯。審酌被告本案所涉犯罪類型,並非一時失慮、偶然發生 ,而前罪之徒刑執行無成效,被告對於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 ,加重其法定最低度刑,並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 意旨所指可能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之疑慮,請 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檢 察 官 廖育賢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書 記 官 林羽萱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 下罰金。 當事人注意事項: (一)本件係依據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 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 刑。 (二)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告訴乃論案件,得儘速試行和解 ,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請告訴人寄送撤回告 訴狀至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 (三)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本案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 見之必要時,請即以書狀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陳明 。

2024-12-13

TCDM-113-中交簡-1750-202412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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